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4420193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3月5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86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次會議(103年2月21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04年6月1日(星期一)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經濟委員會翁召集委員重鈞擔任主席,邀請經濟部鄧部長振中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國家發展委員會、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司法院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
三、經濟部鄧部長振中就行政院提案說明如下:
青年創業時代來臨,政府為鼓勵創業,扶植科技等新創事業,建構我國商業環境更有利於新創產業發展,正積極營造適合新創事業之法制環境,並因應青創新世代之需求,賦予企業有較大自治空間與多元化籌資工具,參考英、美等國之閉鎖性公司制度,予以引進,期吸引國內外創業者在我國設立公司,活絡並激發國內創新創業的經營環境。
科技新創事業是引領我國未來發展的關鍵所在,而科技新創事業能否蓬勃發展,其法制面的關鍵則在於創業家與投資者間能否有更精緻、更周延的契約安排、組織規劃來因應科技新創事業本質上的高風險,以追求未來可能實現的高報酬。然而,在現行公司法中,不論是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規範,或多或少存在著管制性的強行規定,限縮了創業家與投資者的規劃空間,也降低了創業家與投資者選擇在我國經營商業的誘因。
經濟發展愈趨成熟的國家,企業之態樣及種類往往愈趨多元化,方能滿足投資者的需求。因此,如何建構一個重視創業團隊成員的獨特性,尊重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精神之商業組織平台,以吸引優秀人才,自屬當務之急。本部參考外國立法例,引進閉鎖性公司制度,希能促進我國產業發展,同時與國際法制接軌,提升國際競爭力,爰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本草案係於現行公司法之「股份有限公司」專章增訂1專節「第十三節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本專節計有14條條文,另修正第449條明定本專節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之規定,其重點如下:
(一)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定義、特性: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最大特點係股份之轉讓受到限制,明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係指股東人數不超過50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二)閉鎖性之公示:
鑒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自治空間較大,為利一般民眾辨別,並達公示效果,以保障交易安全,明定公司應於章程明確記載閉鎖性之屬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其資訊網站。
(三)股東之出資種類:
放寬股東出資之種類,除現金出資外,亦允許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勞務或信用抵充之。但以勞務或信用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
(四)開放無票面金額股之發行:
為提供新創事業之發起人及股東在股權部分有更自由之規劃空間,引進國外無票面金額股制度,惟為避免公司除發行票面金額股外亦發行無票面金額股之情形,將產生不同制度股東權益認定困擾,明定公司應選擇其中一種制度發行之,不允許公司發行之股票有票面金額股與無票面金額股併存之情形。
(五)允許複數表決權特別股之發行:
本於閉鎖性之特質,股東權利義務之規劃,宜有充足之自治空間。此外,就科技新創事業而言,為了因應其高風險、高報酬、知識密集之特性,創業家與投資者間,或不同階段出資之股東間,需要有更周密、更符合企業特質之權利義務安排,允許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對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之發行。
(六)簡化股東會開會之方式: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較少,股東間關係緊密,且通常股東實際參與公司運作,放寬股東會得以較簡便之視訊會議進行,並明定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之效力,以杜爭議。
(七)彈性之收益分派機制:
允許公司得1年為2次盈餘分派,強化股東投資效益,對股東具激勵作用。
(八)籌資工具多元化:
公司債為企業重要籌資工具,業者除運用現行私募普通公司債之方式籌措資金外,本草案更開放允許私募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充分回應青創業者之需求。
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如能通過立法,對激發創業者之創意及營造有利於新創事業之商業環境,應有一定之助益,預期可帶來以下效益:
(一)新創事業多一種具有較高股東契約自由空間及彈性股權安排之商業組織之選擇。
(二)鼓勵國人積極創業,活絡國內創業環境。
(三)1年可為2次盈餘分派,強化投資人投資效益,對投資人具有激勵作用。
(四)與國際法制接軌,可吸引外國資金投入。
(五)創設符合新創事業發展之法制環境,期帶動青年創業風潮及產業發展轉型契機。
四、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認為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五、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翁召集委員重鈞於院會討論時補充說明。
六、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十三節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
第十三節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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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節新增。 二、為鼓勵新創及中小型企業之發展,營造更有利之商業環境,另因應科技新創事業之需求,賦予企業有較大自治空間,爰引進英、美等國之閉鎖性公司制度,於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節,讓新創及中小型企業使用此種公司型態時,在股權安排及運作上更具彈性。爰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應先適用本節之規定;本節未規定者,適用本法非閉鎖性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前項股東人數,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增加之;其計算方式及認定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前項股東人數,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增加之;其計算方式及認定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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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新加坡、香港閉鎖性公司之股東人數為五十人;另基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最大特點係股份之轉讓受到限制,爰於第一項定義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係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三、考量未來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及商業實際需要,有調整第一項所定股東人數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增加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並授權訂定股東人數之計算方式及認定範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二 公司應於章程載明閉鎖性之屬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其資訊網站。 |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二 公司應於章程載明閉鎖性之屬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其資訊網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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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鑒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治理較為寬鬆,企業自治之空間較大,為利一般民眾辨別,並達公示效果,以保障交易安全,明定公司於章程應載明閉鎖性之屬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其資訊網站。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 發起人得以全體之同意,設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全數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 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勞務或信用抵充之。但以勞務、信用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 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以現金出資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於章程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主管機關應依該章程所載明之事項辦理登記,並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 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 公司之設立,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 公司得不設董事會,但至少應置董事一人至二人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 前項情形,本法所定董事會之權限,由該董事行使之。 公司得不設監察人,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 發起人得以全體之同意,設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全數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 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勞務或信用抵充之。但以勞務、信用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 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以現金出資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於章程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主管機關應依該章程所載明之事項辦理登記,並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 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 公司之設立,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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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雖享有較大企業自治空間,惟亦受有不得公開發行及募集之限制,且股東進出較為困難,是以,發起人選擇此種公司型態時,須經全體發起人同意。又基於閉鎖性之特質,不應涉及公開發行或募集,僅允許以發起設立之方式為之,不得以募集設立之方式成立,且發起人應全數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以充實公司資本,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參酌其他國家之作法及因應實務需要,於第二項明定發起人出資種類,包括現金、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勞務或信用。但以勞務、信用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 四、第二項有關勞務、信用出資抵充之股數所占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鑒於非以現金出資者,其得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等,涉及其他股東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應經全體股東同意,章程並應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以該等方式出資者,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該章程所載明之事項辦理登記,並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以達公示效果,同時保障交易安全。另於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時,就非現金出資抵充部分,公司無須檢附鑑價報告,併予敘明。 六、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依累積投票制之方式為之,爰為第五項規定。 七、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禁止以募集設立之方式成立,爰於第六項明定排除本法有關募集設立之規定。 審查會: 增訂第七項、第八項及第九項條文後,修正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四 公司不得公開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但經由證券主管機關許可之證券商經營股權群眾募資平臺募資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仍受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股東人數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 |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四 公司不得公開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但經由證券主管機關許可之證券商經營股權群眾募資平臺募資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仍受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股東人數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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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閉鎖性之特質,第一項明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公開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惟為利該等公司得透過群眾募資平臺募資,爰為但書規定。 三、依第一項但書規定辦理群眾募資者,仍受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股東人數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五 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 前項股份轉讓之限制,公司發行股票者,應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不發行股票者,讓與人應於交付受讓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前項股份轉讓之受讓人得請求公司給與章程影本。 |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五 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 前項股份轉讓之限制,公司發行股票者,應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不發行股票者,讓與人應於交付受讓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前項股份轉讓之受讓人得請求公司給與章程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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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最大特點,係股份之轉讓受到限制,以維持其閉鎖特性,爰於第一項規定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至於股份轉讓之限制方式,由股東自行約定,例如股東轉讓股份時,應得其他股東事前之同意等。 三、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受有限制,股份受讓人如無適當管道知悉該項限制,對受讓人保障明顯不足,爰為第二項規定。至於違反前揭規定者,係屬私權範疇之爭議,應由當事人循民事爭訟途徑解決。 四、第三項明定受讓人得請求公司給與章程影本,以為保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六 公司發行股份,應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 公司發行無票面金額股者,應於章程載明之;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不適用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六 公司發行股份,應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 公司發行無票面金額股者,應於章程載明之;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不適用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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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供新創事業之發起人及股東在股權部分有更自由之規劃空間,引進國外無票面金額股制度,惟為避免公司除發行票面金額股外亦發行無票面金額股之情形,將產生不同制度股東權益認定困擾,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司應選擇其中一種制度發行之,不允許公司發行之股票有票面金額股與無票面金額股併存之情形。 三、公司選擇採行無票面金額股發行者,應於章程載明;另發行無票面金額股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不適用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溢價發行之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發給現金之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至於公司股份如無票面金額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款所定章程應載明之「每股金額」及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股票應載明之「每股金額」,即毋庸記載,併予敘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無表決權、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 四、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權利之事項。 五、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 六、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七、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無表決權、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 四、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權利之事項。 五、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 六、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七、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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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本於閉鎖性之特質,股東之權利義務如何規劃始為妥適,宜允許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有充足之企業自治空間。此外,就科技新創事業而言,為了因應其高風險、高報酬、知識密集之特性,創業家與投資人間,或不同階段出資之認股人間,需要有更周密、更符合企業特質之權利義務安排,爰特別股之存在及設計,經常成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是科技新創事業)設立及運作過程中不可或缺之工具。美國商業實務上,新創事業接受天使投資人或創投事業之投資時,亦多以特別股為之。是以,除第一百五十七條固有特別股類型外,於第三款及第五款放寬公司可發行複數表決權之特別股、對於特定事項有否決權之特別股、可轉換成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等;第四款允許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之權利之事項;另如擁有複數表決權之特別股、對於特定事項有否決權之特別股、可轉換成複數普通股之特別股,得隨意轉讓股份,對公司經營將造成重大影響,是以,第六款允許公司透過章程針對特別股之轉讓加以限制。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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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較少,股東間關係緊密,且通常股東實際參與公司運作,為放寬股東會得以較簡便方式行之,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司股東會開會得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並於第二項明定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三、為利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之彈性,爰於第三項明定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並於第四項明定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則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九 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前項受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以股東為限。 股東非將第一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九 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前項受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以股東為限。 股東非將第一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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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以協議或信託之方式,匯聚具有相同理念之少數股東,以共同行使表決權方式,達到所需要之表決權數,鞏固經營團隊在公司之主導權,參照企業併購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得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及表決權信託契約。 三、受託人之資格,原則上以股東為限,除非章程另有規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參酌企業併購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股東應將相關資料送交公司辦理登記,否則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 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 公司每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公司違反前項規定者,股東於受盈餘分派之範圍內,對公司負返還責任。 |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 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 公司每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公司違反前項規定者,股東於受盈餘分派之範圍內,對公司負返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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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放寬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得以每半會計年度為期辦理之,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以每半會計年度為期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者,該議案仍須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公司以每半會計年度為期分派盈餘者,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公司違反規定者,股東於受盈餘分派之範圍內,對公司負返還責任,爰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一 公司私募普通公司債,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應經前項董事會之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但章程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者,從其規定。 公司債債權人行使轉換權或認購權後,仍受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股東人數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司債之發行,不適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二百五十一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簽證之規定。 |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一 公司私募普通公司債,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應經前項董事會之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但章程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者,從其規定。 公司債債權人行使轉換權或認購權後,仍受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股東人數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司債之發行,不適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二百五十一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簽證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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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明確,第一項明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私募普通公司債之程序,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 三、第二項明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程序。鑒於公司債轉換為股權或行使認購權後,涉及股東人數之增加,爰明定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經股東會決議。 四、第三項明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在公司債債權人行使轉換權或認購權後,基於閉鎖性之特質,仍應受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股東人數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 五、第四項明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私募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時,排除相關條文之適用。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二 公司發行新股,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新股認購人之出資方式,除準用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外,並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之。 第一項新股之發行,不適用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二 公司發行新股,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新股認購人之出資方式,除準用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外,並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之。 第一項新股之發行,不適用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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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之程序。 三、第二項明定公司設立後,新股認購人出資之方式,除準用發起人之出資方式外,亦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之。 四、為使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在股權安排上更具彈性,爰於第三項明定新股之發行,不適用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三 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不符合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時,應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之。 |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三 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不符合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時,應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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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可能因企業規模、股東人數之擴張,而有變更之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公司得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其程序應以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 三、基於尊重企業自治空間,第二項賦予公司章程得對變更之決議,訂定較高之標準。 四、公司倘不符合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件時,應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之,爰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四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全體股東為前項同意後,公司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四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全體股東為前項同意後,公司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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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有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會,於第一項明定經全體股東之同意者,得變更之。另依第一百零六條第四項規定,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所定「股份有限公司」包括「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併予敘明。 三、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於第二項明定公司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四百四十九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三條、○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三節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四百四十九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三條、○年○月○日修正之第十三節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四百四十九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鑒於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之施行,尚需時準備及宣導,爰明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翁召集委員重鈞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團提出異議。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3案「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擬請院會交黨團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蔡其昌 柯建銘 黃偉哲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以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19人、委員李昆澤等19人、委員盧秀燕等25人、委員許添財等18人分別擬具「土地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18人擬具「土地稅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3人擬具「土地稅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8人擬具「土地稅法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16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6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3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2、2、2、2、2、4、4、5、5、6、7、7、7會期第13、3、4、6、10、13、14、16、4、12、7、13、13、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89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葉宜津等19人、委員李昆澤等19人、委員盧秀燕等25人、委員許添財等18人分別擬具「土地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18人擬具「土地稅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3人擬具「土地稅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8人擬具「土地稅法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16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6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3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計14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10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10703163號、101年10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10703415號、101年1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10703847號、101年12月5日台立議字第1010704835號、101年12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10705548號、102年12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567號、103年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155號、103年4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062號、103年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430號、103年11月5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365號、104年6月2日台立議字第1040703599號、第1040703600號、第1040703601號及第1040703621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6月3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潘召集委員維剛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葉宜津等19人、委員李昆澤等19人、委員盧秀燕等25人及委員許添財等18人分別擬具「土地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18人擬具「土地稅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3人擬具「土地稅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8人擬具「土地稅法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16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6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3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分別經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101.10.5)、第4次會議(101.10.12)、第6次會議(101.10.26)、第10次會議(101.11.23)、第13次會議(101.12.14)、第8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102.12.13)、第16次會議(102.12.27)、第8屆5會期第4次會議(103.3.14)、第12次會議(103.5.30)、第8屆6會期第7次會議(103.10.24)及第8屆7會期第13次會議(104.5.22)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財政委員會先於103年4月23日舉行第8屆第5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召開第1次審查會,審查本院委員葉宜津等19人、委員李昆澤等19人、委員盧秀燕等25人及委員許添財等18人分別擬具「土地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18人擬具「土地稅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3人擬具「土地稅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8人擬具「土地稅法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應元等16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8案,由李召集委員應元擔任主席,會中先請提案委員吳宜臻、許添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財政部張部長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外,並完成詢答及大體討論。嗣於104年6月3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召開第2次審查會,除繼續審查前揭8案外,並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6人擬具「土地稅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3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案;該次會議由潘召集委員維剛擔任主席,除請財政部張部長盛和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財政部張部長盛和說明
一、葉委員宜津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台中縣市、台南縣市及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因民國102年按新行政區域重新計算累進起點地價,致部分納稅義務人因適用稅率之變動,發生地價稅增減變動之不公平情形,爰提案修正土地稅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修正草案。
二、李委員昆澤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鑑於縣市合併後,因為行政區域調整,依法必須重新訂定地價,卻因合併前存有城鄉差距之事實,發生原有之累進起點地價懸殊之情況,若調整成單一累進起點地價,其影響戶大致為原適用地價稅較低級距(第1、2、3級)課稅之中產階級納稅戶。所造成稅負重分配之不公平現象,並非因地價調整,乃係行政區域合併影響稅率結構改變,恐有違租稅正義之精神。為反映各行政區域差異之情形,建議將傳統同一縣市單一累進起點地價改為賦予地方政府視轄區內繁榮程度,分區訂定標準之方式處理,爰此,擬具「土地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盧委員秀燕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針對99年12月25日臺中縣市、臺南縣市、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直轄市,原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每3年需重新規定地價1次,地價稅係以各直轄市或縣市土地7公畝之平均地價作為累進起點地價,並以其超過倍數劃分級距分別適用不同之累進稅率。基此,102年將重新規定地價並核算新的累進起點地價,因此導致持有合併前原市轄土地之民眾,將因累進起點地價向下調整,使其適用地價稅率提高,而在未蒙政策利益前,先承受地價稅負增加之不利益,認有政府變相加稅之虞。為落實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不因縣市合併行政組織調整,而增加稅負。突顯土地稅法允有修正餘地,特擬具「土地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許委員添財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五都改制後,原臺灣省轄部分縣市改制、合併改制或與原有直轄市改制為新直轄市,因102年按新行政區域重新計算累進起點地價,致部分納稅義務人因適用稅率之變動,發生地價稅增減變動之不公平情形,爰提議修正「土地稅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規定。
五、蔡委員其昌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社區發展協會是基層推動社區發展工作最重要的單位,其增進居民福利,建設安和融洽,團結互助之現代化社會,經費多仰賴政府補助及民間捐助,是以最少的經費做最多的事;然社區發展協會所使用土地每年得繳納地價稅,增加其沉重經費負擔,且此徵收也與土地稅法所定「為增進社會福利……慈善或公益事業使用土地得予適當減免」意旨不符。爰此,本席等擬具「土地稅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社區發展協會所使用土地得予減免土地稅。
六、吳委員宜臻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免徵地價稅之範圍,未納入對於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而尚未徵收及補償之部分,惟該部分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受到限制,政府徵收之時間亦往往遙遙無期,致既成道路在私經濟市場上,因不能融通而無交易價值,然而,在土地稅法上,仍為課徵之對象,並無例外,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影響至鉅,類此因公共利益之特別犧牲,亦應給予相當之補償,以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故為彌補土地所有權人空有其地卻無法地盡其用,立法者在稅捐上應給予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而尚未徵收及補償之部分,使該等土地之所有人得到補償,而現行條文對此部分尚無優惠補償之規定,造成保障不足,與特別犧牲理論相悖。爰此,修正「土地稅法」第十九條條文,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得予免徵地價稅。
七、潘委員孟安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國有財產法及土地稅法就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所有土地,是否開徵土地稅之規範不一,出現差別待遇;為減輕地方政府財政負擔,爰提出「土地稅法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凡符合國有財產法非放租有收益或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公有土地皆免徵土地稅。
八、李委員應元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針對土地稅法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不當,有侵犯人民遷徙自由與違反平等保護原則,爰提出土地稅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九、李委員俊俋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現行土地稅法第九條之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除需符合「自有自用」外,尚需有使用者一人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惟當事人設籍與否與「自有自用」顯無直接關聯,且當事人縱使設籍亦不能全面排除有租賃行為或從事商業用途,又設籍之要件甚至容易成為行政機關簡便之判斷方法,而與事實相違,爰擬具「土地稅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十、江委員惠貞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所有權人名下之土地,若為依都市計畫法所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因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故於尚未被徵收前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既成道路,亦不得自由使用收益,然其移轉時卻無法免徵土地增值稅,顯有違法律平等適用之憲法原則。爰此,特擬具「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於該條第二項增列「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既成道路者」等文字,以符合法律應一應公平適用之憲法原則,並維護既成道路所有權人之權益。
十一、吳委員秉叡說明提案要旨
(一)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現行法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重購退稅未隨之修正,爰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二)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鑑於目前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與現行課稅實務有所出入,是以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三)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鑑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履行,皆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惟現行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文字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應屬立法疏漏,爰修正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十二、財政部張部長盛和說明
以下謹就土地稅法之修正部分提出說明:
(一)有關行政院函請審議土地稅法第31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謹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支持。
1.按土地所有權人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其信託利益仍全部歸屬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於交付信託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所享有之該土地權益實質上未變動,不因信託成立而有不同,惟現行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即納入遺產稅課徵範圍,於該土地再移轉時,卻無法比照繼承土地,以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稅負反較無交付信託之繼承土地為重。
2.基於租稅合理及公平,爰擬具土地稅法第31條之1修正草案,比照繼承土地課稅規定,增訂是類自益信託之土地,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另明定本次修正施行時已發生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可適用上開修正規定,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及維護租稅公平合理。
(二)關於葉委員宜津等、李委員昆澤等、盧委員秀燕等及許委員添財等所提土地稅法第15條及第16條增訂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依調整前之區域或合併前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形分別計算地價總額及累進起點地價4案,允宜審慎考量,說明如下:
1.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另土地稅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地價稅之基本稅率為10‰;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按15‰至55‰累進稅率課徵。
2.地價稅為地方政府主要財源之一,為達地利共享與地權平均之目的,故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改制後,其土地所有權人在該直轄市所有土地之地價總額,應依法定稅率課稅,以符地方自治精神。
3.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事業用地(如工業用地等)、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規定,均適用單一稅率,縱縣市合併改制後調整累進起點地價,擁有上開自用住宅用地等適用單一稅率之土地所有權人,其地價稅均不受影響;而受影響者,多為擁有大面積土地及地價總額高之土地所有權人,應較具高經濟負擔能力,尚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及社會公平。
(三)蔡委員其昌等所提土地稅法第6條增訂對於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社區發展協會使用之土地,得減免地價稅案,按社區發展協會係以特定社區民眾為受益對象,倘對其免稅,而對其他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成員等特定之人為受益對象之團體組織使用土地不得免稅,將形成租稅不公平,且擴大免稅範圍,將影響地方政府稅收,考量目前地方財政困窘,宜審慎考量。
(四)吳委員宜臻等所提土地稅法第19條增訂對於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免徵地價稅案,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已規定,除法定空地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故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如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已可免徵地價稅,爰無修正增訂之必要。
(五)潘委員孟安等所提增訂土地稅法第6條之1對於公有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8條規定者,免徵土地稅,並刪除土地稅法第20條對於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案,按國有財產法規定僅適用國有土地,不適用於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有土地。又公有土地係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規定,地價稅涉及縣及鄉、鎮(市)稅收分配問題,倘將原依法應課徵地價稅之公有土地改為免徵,將影響該鄉、鎮(市)政府財政收入,不利地方政府發展。
(六)李委員應元等所提土地稅法第9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由辦竣戶籍登記修正為有居住事實;並限定每一家戶僅能就其所擁有土地之一處,申請為自用住宅用地案,及李委員俊俋等所提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由辦竣戶籍登記修正為設定住所案,建議維持現行規定,說明如下:
1.依戶籍法規定,戶籍登記地為家戶共同生活之處所,爰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以戶籍登記地為認定自用住宅之要件。如以居住事實或設定住所取代辦竣戶籍為認定要件,與戶籍法規定不合,恐影響現行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案件(約400萬件),將增加稽徵成本及徵納雙方爭議。
2.至限定每一家戶僅能就其所擁有土地之一處為自用住宅用地乙節,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以1處為限,已對土地所有權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處所有所限制。
(七)江委員惠貞等所提土地稅法第39條增訂對於具公用地役關係,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既成道路者,於移轉時準用徵收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案,查既成道路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為被徵收前之移轉,已得依現行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尚乏應辦理徵收之法據,且其性質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尚屬有別,不宜比照上開條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八)吳委員秉叡等所提刪除土地稅法第35條中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被徵收後2年內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得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考量徵收土地已可免徵土地增值稅,本部尚無意見,惟建議酌予修正文字。
(九)吳委員秉叡等所提土地稅法第53條第1項將「法院」修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案,本部尚無意見,惟建議酌予修正文字。
(十)吳委員秉叡等所提對於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修正為「不課徵」案,依現行該項但書規定之意旨,係指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爰本部尚無意見。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與會委員審慎研酌,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三十一條之一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三十五條條文,依委員吳秉叡等人提案,修正如下:
1.第一項修正為「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
2.第二項「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修正為「出售土地者」。
3.其餘照案通過。
(三)第五十三條條文,依委員吳秉叡等人提案,第一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修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其餘照案通過。
(四)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九條條文,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五)委員潘孟安等人提案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六)委員潘孟安等人提案刪除第二十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刪除。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潘召集委員維剛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委員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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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蔡其昌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社區發展協會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
第六條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
委員蔡其昌等18人提案: 社區發展協會是基層推動社區發展工作最重要的單位,是社區為了實現社區發展目標之社會福利事業組織。然其所使用土地每年得繳納地價稅,經費負擔沉重,且此徵收也與「為增進社會福利……慈善或公益事業使用土地得予適當減免」意旨不符。爰此,本席等擬具「土地稅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社區發展協會所使用土地得予減免土地稅。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不予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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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潘孟安等18人提案: 第六條之一 公有土地,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八條規定者,免徵土地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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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潘孟安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國有財產法第八條規定,國有土站除放租有收益或屬國營事業機關使用者外,享有免徵土地稅之優惠,但該規定卻未及於地方政府所有之土地,中央及地方出現差別待遇,為減輕地方政府財政負擔,新增本條規定。 審查會:。 不予增訂。 |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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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應元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有居住事實,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每一家戶僅能就其所擁有土地之一處,申請為自用住宅用地。 委員李俊俋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設定住所,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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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
委員李應元等16人提案: 將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改採為有居住事實。另為避免浮濫,限定每一家戶僅能就其所擁有土地之一處,申請為自用住宅用地。 委員李俊俋等16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依現行土地稅法第九條之規定,土地適用優惠稅率尚須有使用者一人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導致自有自用且無出租或為商業用途之當事人若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系爭土地即不得適用優惠稅率,已不符合課稅公平性。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意旨:「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由是可知,土地稅法第九條雖非救濟金之規定,惟其認定自用住宅用地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亦顯有欠周延。 四、按戶籍登記應僅為推定住所之依據,尚非得據以認定為住所,故土地稅法第九條應以民法第二十條至二十四條為判斷住所之基準,而不應以戶籍登記作為要件。 五、復按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06號民事裁定:「住所之認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精神,即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是住所,必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其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若有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認該地為其住所。」。故當事人縱無為戶籍登記,仍得舉證證明於該地有設定住所。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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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19人提案: 第十五條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但因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依調整前之區域或合併前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形分別計算地價總額。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十五條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但因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依調整前之區域或合併前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形分別計算地價總額。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委員盧秀燕等25人提案: 第十五條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但因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依調整前之區域或合併前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形分別計算地價總額。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第十五條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但因行政區劃調整或原臺灣省轄部份縣市改制、合併改制或與原有直轄市改制為新直轄市,新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視都市區域發展情況,依調整前之區域或合併前,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形分別計算地價總額。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
第十五條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 |
委員葉宜津等19人提案: 一、增列第一項但書。 二、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後,因區域或縣市間之地價相差懸殊,城鄉差距過大,且經濟成長及土地增值效益短期內仍難以顯現,如依合併後地價總額課稅,將造成民眾稅負衝擊。 三、為避免引發民怨並維護租稅公平,修正賦予地方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或轄內區域發展情形,選擇不同計課地價稅方式,以消弭爭議,爰增列第一項但書。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一、於第一項增列但書。 二、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後,因區域或縣市間之地價相差懸殊,城鄉差距過大,且經濟成長及土地增值效益,短期內難以顯見,如依合併後地價總額課稅,將造成民眾稅負衝擊。 三、為避免引發民怨並維護租稅公平,修正賦予地方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或轄內區域發展情形,選擇不同計課地價稅方式,以消弭爭議。 委員盧秀燕等25人提案: 一、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後,因區域或縣市間之地價相差懸殊,城鄉差距過大,且經濟成長及土地增值效益,短期內仍難以顯現,如依合併後地價總額課稅,將造成民眾稅負衝擊。 二、為避免引發民怨並維護租稅公平,修正賦予地方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或轄內區域發展情形,選擇不同計課地價稅方式,以消弭爭議,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一、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後,因區域或縣市間之地價相差懸殊,城鄉差距過大,且經濟成長及土地增值效益,短期內仍難以顯現,如依合併後地價總額課稅,將造成民眾稅負衝擊。 二、為避免引發民怨並維護租稅公平,修正賦予地方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或轄內區域發展情形,選擇不同計課地價稅方式,以消弭爭議,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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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19人提案: 第十六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一項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因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依調整前之區域或合併前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形分別計算之。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第十六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一項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因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依調整前之區域或合併前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形分別計算之。 委員盧秀燕等25人提案: 第十六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一項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因行政區域調整或縣市合併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依調整前之區域或合併前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形分別計算之。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第十六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及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第一項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因行政區劃調整或原臺灣省轄部份縣市改制、合併改制或與原有直轄市改制為新直轄市,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都市發展情況,依調整前之區域或合併前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或依轄內區域發展情形分別計算之。 |
第十六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 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 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 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 |
委員葉宜津等19人提案: 一、增列第三項。 二、理由同第十五條修正說明。 委員李昆澤等19人提案: 增列第三項,理由同上。 委員盧秀燕等25人提案: 理由同上,爰增列第三項。 委員許添財等18人提案: 理由同上,爰增列第三項。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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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 第十九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或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免徵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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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 |
委員吳宜臻等23人提案: 一、本條增列文字。 二、「特別犧牲理論」旨在處理國家對財產權過度限制的「補償」問題。財產權限制如果逾越社會義務性範疇,即應予補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第425號、第440號以及釋字第516號解釋在案。 三、是以,基於「負擔平等」之要求,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的特別補償責任應涵蓋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而尚未徵收及補償之部分,爰此,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土地而尚未徵收及補償之部分應免徵地價稅。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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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潘孟安等18人提案: 第二十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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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公有土地按基本稅率徵收地價稅。但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 |
委員潘孟安等18人提案: 符合國有財產法規定之國有土地享有免徵土地稅之優惠,卻未及地方政府所有之土地,中央及地方出現差別待遇,認無論係於公益使用或閒置狀況,應予免徵土地稅,以減免地方政府財政負擔,爰刪除本條規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刪除。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之一 依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有第一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項委託人藉信託契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不適用該項規定。 第一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土地,遺囑人或受益人死亡後,受託人有支付前開費用及地價稅者,亦準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三項規定。 |
第三十一條之一 依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有第一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項委託人藉信託契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不適用該項規定。 第一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土地,遺囑人或受益人死亡後,受託人有支付前開費用及地價稅者,亦準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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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之一 依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二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現行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再行移轉者,其核計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值,該土地於繼承時納入遺產課徵遺產稅,為避免重複課稅,爰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其繼承人再移轉該土地時,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前次移轉現值,以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茲舉例說明,甲君九十八年取得土地,原地價為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甲君一百零一年死亡,公告土地現值為三千萬元,由繼承人乙君繼承,繼承人一百零四年出售該土地,出售日公告土地現值為四千萬元。該土地繼承應課徵之遺產稅為一百十九萬九千元(土地價值30,000,000元-免稅額12,000,000元-配偶扣除額4,450,000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1人)45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110,000元)×10%= 1,199,000元;嗣繼承人取得該土地後再移轉,其土地增值稅額為一百七十一萬元(申報現值40,000,000元-前次移轉現值30,000,000元-土地改良費1,000,000元)×20%-增繳地價稅90,000元=1,710,000元;課徵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稅額合計為二百九十萬九千元。惟甲君如將該土地交付自益信託,且享有全部信託利益,其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依現行規定,該土地移轉再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以委託人取得信託土地之原地價為準。茲就前例說明,依現行規定該信託利益應課徵遺產稅為一百十九萬九千元(信託利益30,000,000元-免稅額12,000,000元-配偶扣除額4,450,000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1人)450,000元-喪葬費扣除額1,110,000元)×10%= 1,199,000元;嗣繼承人乙君再移轉該土地,其土地增值稅額為八百十七萬元(申報移轉現值40,000,000元-前次移轉現值10,000,000元-土地改良費1,000,000元)×40%-10,000,000元×30%-增繳地價稅430,000元=8,170,000元;課徵遺產稅及土地增值稅稅額合計九百三十六萬九千元,與前例相較,差異懸殊。考量土地所有權人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者,其信託利益(含本金及孳息)仍全部歸屬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於交付信託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所享有之該土地權益實質上未變動,不因信託成立而有不同,惟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其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即納入遺產稅課徵範圍,卻無法比照繼承土地,以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稅負反較無交付信託之繼承土地為重,基於租稅合理及公平,爰比照繼承土地課稅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是類自益信託之土地,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又他益信託及非以自有土地交付之自益信託,基於受益人從未取得信託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僅有信託財產之受益權,與自益信託之受益人(同委託人)於信託前已持有該信託土地之所有權情形有別,尚無比照適用繼承土地之規定。 三、又為避免所有權人利用信託契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此類情形無第三項規定之適用。 四、第三項移列為第五項。另第二項土地再移轉核計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即該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係以該土地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基於計算基礎之一致,如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應以遺囑人死亡後,有支付前開費用及地價稅者為限,爰予修正。同理,第三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亦應以受益人死亡後,有支付前開費用及地價稅者為限,爰於本項後段一併規範。 五、為使本法本次修正施行時已發生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得適用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以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及維護租稅公平合理,爰增訂第六項,定明本條之適用情形,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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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秉叡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
第三十五條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
委員吳秉叡等21人提案: 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惟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重購退稅未隨之修正,爰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修正為「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 三、第二項「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修正為「出售土地者」。 四、其餘照案通過。 |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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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江惠貞等23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或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既成道路者,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委員吳秉叡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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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
委員江惠貞等23人提案: 「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本文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既成道路,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同屬不得自由使用收益之不動產,故於第二項增列「具有公用地役關係,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既成道路」亦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以符合法律應公平保護、適用之憲法原則。 委員吳秉叡等21人提案: 現行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二項對於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惟課稅實務上,對於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係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基於租稅正義爰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二項規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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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秉叡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
第五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
委員吳秉叡等21人提案: 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逾期未繳納稅款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履行,皆係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逾期未繳納稅款者,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履行,應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爰修正土地稅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修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其餘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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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潘召集委員維剛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六條。
土地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六 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六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潘委員孟安等提案條文第六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九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二十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三十一條之一。
第三十一條之一 依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於所有權移轉、設定典權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土地時,以該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經核定之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屬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其原地價之認定,依其規定。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成立時以土地為信託財產者,該土地有前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遺囑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以自有土地交付信託,且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受益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死亡者,該土地有第一項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時,其原地價指受益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前項委託人藉信託契約,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不適用該項規定。
第一項土地,於計課土地增值稅時,委託人或受託人於信託前或信託關係存續中,有支付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改良土地之改良費用或同條第三項增繳之地價稅者,準用該條之減除或抵繳規定;第二項及第三項土地,遺囑人或受益人死亡後,受託人有支付前開費用及地價稅者,亦準用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案件,適用前三項規定。
主席:第三十一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納稅義務人或代繳義務人未於稅單所載限繳日期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經核准以票據繳納稅款者,以票據兌現日為繳納日。
欠繳之田賦代金及應發或應追收欠繳之隨賦徵購實物價款,均應按照繳付或徵購當時政府核定之標準計算。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五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土地稅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十五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應元等26人、委員王育敏等24人分別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5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呂玉玲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楊玉欣等25人、委員江惠貞等19人及委員蔣乃辛等24人分別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6、7會期第17、17、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委員李應元等人提案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另委員楊玉欣等人提案等案經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完竣。現在宣讀(二)案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4450078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楊玉欣等25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9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4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1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40700324號、104年1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40700325號、104年4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80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委員楊玉欣等25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9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4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7次會議及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4月22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楊玉欣等25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19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4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由鄭召集委員汝芬擔任主席,邀請勞動部陳部長雄文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內政部等派員列席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委員楊玉欣等25人提案:
鑒於我國長期以來欠缺優質外籍勞工的留任機制,再加上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但書限制外籍勞工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不僅增加外籍勞工許可期滿前逃逸的誘因,更提高雇主的訓練成本、失能者也必須重新適應。既然「入出國及移民法」迭經修正,外籍勞工已無取得永久居留、變相移民的疑慮,取消工作年限亦未涉及申請資格的放寬,尚不至於增加外籍勞工總人數而排擠本國勞工就業機會。另「藍領師傅級」外勞擁有純熟工作技能,在國際人才競爭的趨勢下,我國應極力延攬並爭取留下優質人力。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授權主管機關制定續留標準留住優質人力,日後符合續留標準者即不受十二年工作期間之限制,無須每三年檢討修正法律延長年限;同時增訂過渡條款,於主管機關制定續留標準以前,允許雇主得申請展延外籍勞工之工作期間,至續留標準公告施行後六個月為止。說明如下:
1.查我國外勞政策長期以來欠缺對於優質人力的留任機制,再加上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但書明定,外籍勞工在我國境內工作年限不得超過十二年,使得許多已經適應我國文化、熟悉語言同時技術專精的優質外籍勞工,因此被迫轉往其他國家工作。上述工作期間規定已經陸續從三年修改為六年、九年,直到民國101年1月再修法延長為十二年,迄今即將屆滿,部分優質外籍勞工又要面臨期滿返國的命運,影響國人與外籍勞工權益甚鉅。
2.以家庭看護工為例,許多失能家庭反映其與外籍看護之間已經建立無法取代的信賴關係與默契,被照顧者透過簡單的手勢與反應,外籍看護就能心領神會提供所需的照顧服務,其他家人的照顧重擔才能獲得分攤。畢竟對被照顧者而言,要重新接受、適應另一個照顧人力並不容易,適應期間家人也必須從旁監督與指導,不能獲得喘息。為讓照顧服務得以無縫延續,減少重新適應造成的衝突與不便,取消優質人力的工作年限有其必要。
3.再以產業外勞來說,實務上經過長期訓練的外籍勞工,許多都已擁有純熟的技術足以擔任重要的生產工作,若能取消這些優質外籍勞工在台的工作年限,將可降低雇主重新引進人力的訓練成本、避免人力空窗期,讓企業得以在我國永續而穩定的發展。
4.從外籍勞工的權益來看,離鄉背井到國外工作謀生並不容易,過程中不但必須支付仲介及其他相關費用,要適應國外的生活習慣、文化及語言談何容易。強制規定優質外籍勞工的工作年限,他們轉往其他國家工作勢必要支出更多費用,甚至引發其鋌而走險逃跑的動機,反而影響我國社會的安定。
5.再者,既然「入出國及移民法」迭經修正,外籍勞工已無取得永久居留、變相移民的疑慮,且未涉及申請資格的放寬,因此取消工作年限並不會造成外勞人數增加,更不會排擠本國勞工就業機會及降低勞動條件。
6.最後,為因應全球化及國際化之趨勢,同時面對高齡化、少子化的衝擊,世界各國無不極力爭取各類型的優質人力,當然包括擁有純熟技術的「師傅」級藍領外勞。為此,有必要建立適當的留才機制以突破工作年限問題,且為避免每三年都必須重新檢討本條規定,爰增定第五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續留標準,不受十二年工作期間之限制,並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次修法公布後二年內完成相關法制作業。同時於第六項增訂過渡條款,於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續留標準以前,允許雇主得申請展延外籍勞工之工作期間,展延期間至續留標準公告施行後六個月為止。
7.綜上,爰提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授權主管機關制定續留標準留住優質人力,同時增訂過渡條款,於主管機關制定續留標準以前,允許雇主得申請展延外籍勞工之工作期間至續留標準公告施行後六個月為止。
(二)委員江惠貞等19人提案:
鑒於「就業服務法」規定,製造業、看護和幫傭等產業外勞與社福外勞,在台工作許可期為3年,許可期限截止後,雇主可再申請展延,但在台累計工作時間不得逾12年。之所以設定工作最高年限,主要是擔心外勞停留過長,居留期滿、即申請入台灣籍,但由於「國籍法」已修法解決此問題,加上國內長照需求益增,工作年限上限可再延長。爰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將外勞工作年限延長至15年。說明如下:
1.臺灣開放外勞已超過20年,101年雖通過外勞在台工作期限最長12年,部份外勞工作期限又將屆滿,現在又面臨外勞在台工作年限是否應再延長,其中又以專門照顧幼兒、老人與病人的家庭看護工問題最嚴重。面對是否延長外勞工作年限,一直有正、反不同的聲音,贊成者認為可減少訓練成本、避免空窗期,甚至可減少逃逸、降低仲介費用;反對者認為會造成長期依賴外勞、演變成移民問題,且造成本勞就業問題。
2.對很多家庭看護工而言,已和被照顧者與其家人建立起信賴關係,尤其被照顧者會希望照顧者有某種程度上的固定性,欲其重新適應另一個人並不容易。而在產業部分,外勞在台灣工作12年下來,已具備一定技能,也得到雇主信賴,工作能力及表現都非常純熟,若無法繼續聘用,對台灣來說,可說是某種程度的浪費。
3.而擔心外勞工作期限太長,進而取得我國國籍,造成變相增加外勞總數,進而衝擊本勞就業的質疑,在「國籍法」已將外勞排除在居留期限認定範圍外,因此不會產生外勞停留過長,居留期滿、即申請入台灣籍,導致輸入外勞總數不變,但實際上卻增加的問題,甚至排擠國人就業市場。且工作許可三年到期後,同樣有一定的續聘條件與審查程序,並非可以任意留在國內工作。
4.外勞在台灣長時間工作,若僱傭雙方都已建立默契與信任,這些外勞在工作效率、能力以及守法的程度上,都將呈現穩定狀態,不僅可降低雇主相關成本,尤其是在若干有特殊需要家庭,可免除雇主極大的心理、精神以及經濟上的沈重負擔。無論在社福或產業上,既然已有一批穩定、不會製造社會問題,同時可以降低很多成本、排除家屬困擾的外勞,若能繼續成為台灣外勞的來源,某個程度也排除外勞可能逃跑或是產生爭議性社會問題的情況。
(三)委員蔣乃辛等24人提案:
針對部分民眾陳情,有關家中有幼兒、老人及身障者的看護工在台工作期限最長12年,其工作期限將屆滿,這些家庭面臨重新訓練、適應新看護與沈重的照護雙重壓力,苦不堪言,亟需政府與社會的協助與支援。勞動部資料顯示,目前累計在台工作超過九年的外勞約九千多人,若延長進用年限,並不會增加外勞人數。為減輕家中有幼兒、老人與身障者的看護壓力,並考量社會經濟發展需求,兼顧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本席等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爰將外勞進用年限由12年放寬到15年,並對情況特殊及有長期照護需求者可不受15年限制,以減輕有長期照護需求之家庭面臨重新訓練看護與沈重照護的雙重壓力。
四、勞動部部長陳雄文說明:
(一)前言
就業服務法自81年5月8日公布施行迄今,期間為因應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需要,歷經13次修正。對於第52條有關外籍勞工累計在臺工作年限規定,均由委員提案修正漸進延長,前於86年、91年及96年分別修正不得逾3年、6年及9年,嗣經101年2月再修正為不得逾12年。茲謹就委員所提就業服務法修正草案內容,進行下列報告。
(二)外籍勞工開放採補充性原則
為落實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本部在不影響國人就業機會、兼顧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引進外籍勞工不會變相成為移民等基本立場下,對於國內所缺乏之基層勞工,採取補充性原則開放引進外籍勞工。另就外籍勞工政策重要議題,皆透過勞資學政代表組成之跨國勞動力政策協商諮詢小組進行社會對話,以彙整社會意見尋求共識。
(三)外籍勞工在臺概況
1.外籍勞工在臺人數
至104年2月底,外籍勞工在臺人數總計55萬7,774人。其中以印尼勞工23萬3,229人最多,其次為越南勞工15萬1,776人。另外籍勞工從事製造業工作計31萬8,165人最多,其次為從事看護工作計22萬1,854人。
表一、外籍勞工在臺人數依國籍及開放行業分 | ||||||||
國籍 行業別 |
泰國 |
印尼 |
菲律賓 |
越南 |
馬來 西亞 |
蒙古 |
其他 | |
總計 |
557,774 |
59,311 |
233,229 |
113,452 |
151,776 |
3 |
1 |
2 |
10.66% |
41.92% |
20.39% |
27.28% |
0.00% |
0.00% |
0.00% | ||
製造業 |
318,165 |
55,906 |
45,774 |
86,559 |
129,923 |
3 |
0 |
0 |
57.04% | ||||||||
營造業 |
5,197 |
2,724 |
813 |
17 |
1,643 |
0 |
0 |
0 |
0.93% | ||||||||
漁船船員 |
10,385 |
17 |
8,843 |
1,447 |
78 |
0 |
0 |
0 |
1.86% | ||||||||
看護工 |
221,854 |
652 |
176,301 |
24,803 |
20,097 |
0 |
1 |
0 |
39.77% | ||||||||
幫傭 |
2,173 |
12 |
1,498 |
626 |
35 |
0 |
0 |
2 |
0.39% |
2.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期間
外籍勞工在臺人數總計55萬7,774人,其中合法有效聘僱外籍勞工計51萬3,570人,另行蹤不明外籍勞工計4萬4,204人。分析合法有效聘僱外籍勞工人數,其中在臺工作未滿3年計39萬7,428人最多(佔整體人數71.25%);另在臺工作達9年以上有3,888人(佔整體人數0.75%),其中9年以上未滿10年計1,452人(佔整體人數0.26%),10年以上未滿11年計1,562人(佔整體人數0.28%),11年以上未滿12年計874人(佔整體人數0.15%)。
外籍勞工在臺工作達9年以上,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2,904人最多,其次為製造業工作779人;再依國籍區分,越南勞工3,142人最多,其次為菲律賓籍及泰國籍,分別為356人及352人。若以性別分,女性3,347人、男性541人。
表二、外籍勞工有效聘僱人數依開放行業及工作期間區分 | ||||||||||||||
工作期間 |
製造業 |
營造業 |
漁船 船員 |
家庭 看護工 |
機構 看護工 |
外展 看護工 |
家庭 幫傭 |
小計 | ||||||
未滿3年 |
256,349 |
4,445 |
6,788 |
120,632 |
7,771 |
18 |
1,425 |
397,428 | ||||||
3年以上未滿6年 |
46,875 |
255 |
1,240 |
52,994 |
2,581 |
13 |
260 |
104,218 | ||||||
6年以上未滿9年 |
5,136 |
15 |
55 |
2,237 |
577 |
0 |
16 |
8,036 | ||||||
9年以上未滿10年 |
343 |
5 |
2 |
985 |
112 |
0 |
5 |
1,452 | ||||||
10年以上未滿11年 |
230 |
0 |
2 |
1,270 |
58 |
0 |
2 |
1,562 | ||||||
11年以上未滿12年 |
206 |
0 |
0 |
649 |
16 |
0 |
3 |
874 | ||||||
總計 |
309,139 |
4,720 |
8,087 |
178,767 |
11,115 |
31 |
1,711 |
513,570 | ||||||
表三、外籍勞工有效聘僱人數依國籍及工作期間區分 | ||||||||||||||
工作期間 |
印尼 |
菲律賓 |
泰國 |
越南 |
其他 |
小計 | ||||||||
未滿3年 |
151,665 |
92,840 |
51,187 |
101,731 |
5 |
397,428 | ||||||||
3年以上未滿6年 |
55,146 |
17,880 |
7,439 |
23,753 |
0 |
104,218 | ||||||||
6年以上未滿9年 |
1,544 |
1,440 |
1,059 |
3,993 |
0 |
8,036 | ||||||||
9年以上未滿10年 |
29 |
141 |
107 |
1,175 |
0 |
1,452 | ||||||||
10年以上未滿11年 |
6 |
100 |
95 |
1,361 |
0 |
1,562 | ||||||||
11年以上未滿12年 |
3 |
115 |
150 |
606 |
0 |
874 | ||||||||
總計 |
208,393 |
112,516 |
60,037 |
132,619 |
5 |
513,570 | ||||||||
表四、外籍勞工有效聘僱人數依性別及工作期間區分 | ||||||||||||||
工作期間 |
女性 |
男性 |
小計 | |||||||||||
未滿3年 |
212,301 |
185,127 |
397,428 | |||||||||||
3年以上未滿6年 |
70,360 |
33,858 |
104,218 | |||||||||||
6年以上未滿9年 |
4,026 |
4,010 |
8,036 | |||||||||||
9年以上未滿10年 |
1,226 |
226 |
1,452 | |||||||||||
10年以上未滿11年 |
1,420 |
142 |
1,562 | |||||||||||
11年以上未滿12年 |
701 |
173 |
874 | |||||||||||
總計 |
290,034 |
223,536 |
513,570 |
註:上開表二至表四統計人數均不含行蹤不明外籍勞工44,204人。
(四)法案影響評估
有關延長外籍勞工累計在臺工作年限至15年,本部前於103年10月14日召開跨國勞動力政策諮詢協商小組第20次會議,經勞資學政代表討論,支持在外籍勞工補充性原則及不影響國人就業下,漸進式延長外籍勞工在臺工作年限。因此,修正就業服務法第52條規定,對於移民、國人就業、外籍勞工人數、經濟社會發展及社會安定之影響評估,說明如下:
1.不會造成外籍勞工變相移民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規定及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外籍勞工在臺工作居留期間,不列入申請永久居留或歸化我國籍之居留期間計算,已可避免外籍勞工變相移民。
2.不致影響國人就業機會
雇主需符合聘僱外籍勞工資格,並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進行國內求才,招募不足部分才能引進外籍勞工。當外籍勞工聘僱許可屆滿時,雇主均須再次以合理勞動條件踐行國內招募程序,進行國內求才,不因延長外籍勞工工作年限影響國內招募程序,不致影響本國勞工就業。
3.不會額外增加外籍勞工人數
延長外籍勞工工作年限,非放寬雇主聘僱外籍勞工資格,僅留下符合雇主需求之外籍勞工,不會額外增加外籍勞工引進人數,對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亦具有正面助益。
4.有助穩固勞雇關係降低育才成本
產業外籍勞工工作數年後,工作技能已達熟練,並與雇主維持良好勞雇關係,延長工作年限可使表現良好外籍勞工繼續留臺工作,節省訓練成本與時間,避免優良外籍勞工轉至鄰近國家工作;另家庭看護工與被看護者及雇主家庭已建立穩定照護默契及信賴感,且已適應被看護者生活習慣,延長工作年限可使被看護者得到妥適照顧,勞雇關係相處融洽可降低發生勞資爭議情事。
5.鄰近國家外籍勞工工作年限規定較我國寬鬆
鄰近國家地區如香港、韓國及新加坡與我國相同,皆開放引進外籍勞工作為補充人力,但香港及韓國均未針對外籍勞工累計工作年限設定上限;又新加坡之外籍勞工工作年限原則為6年,但外籍勞工來自菲律賓及泰國等特定國家,工作年限為10年,另外籍勞工具基礎技術,工作年限可達18年;外籍家事勞工則無工作年限限制。
6.勞資學政代表支持漸進放寬年限
本部103年10月14日召開跨國勞動力政策諮詢協商小組第20次會議,經勞資學政代表討論,在外籍勞工補充性原則及不影響國人就業下,支持漸進式延長外籍勞工在臺工作年限。
(五)未來推動作法
基於國內社會目前對於取消外籍勞工工作年限及開放外籍勞工移民,尚無共識;又我國工作人口預估自105年起逐年減少約18萬人,為解決國內中長期基礎技術人力不足問題,行政院已於104年1月20日召開人才政策會報第4次會議,通過推動「補充藍領技術人才」案,決議由國家發展委員會及本部跨部會研擬建立外籍藍領技術工配額評點機制。
如外籍勞工在臺工作達一定期間且具一定技術能力資格條件,符合外籍藍領技術工配額評點機制,將核發特殊聘僱許可,轉為基礎技術人力續留臺工作,不受工作年限限制。另外籍勞工轉為基礎技術人力並在臺繼續工作及居留一段時間後,如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等規定,得申請永久居留。前開配額評點機制並預訂105年底前完成規劃並推動。
(六)委員提案修法評估意見
1.楊玉欣等25位委員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52條,增訂授權本部制定外籍勞工續留標準,不受12年工作期間之限制,並於修法公布後2年內完成相關法制作業,及增訂過渡條款,於本部制定續留標準前,允許雇主得申請展延外籍勞工工作期間,展延期間至續留標準公告施行後6個月為止
(1)委員提案增訂外籍勞工續留標準,讓符合標準者不受12年工作年限限制,因形同取消外籍勞工工作年限之限制,將使外籍勞工無限期在臺工作,但其在臺工作居留期間,依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或國籍法規定,仍不得列入申請永久居留之居留期間計算,將衍生銜接移民制度議題,又因涉及人口政策、移民政策、勞動政策及社福政策,宜審慎研議及尋求社會共識。
(2)另委員提案在未建立續留標準前,得給予外籍勞工6個月過渡期,考量社會對於漸進延長外籍勞工工作年限較有共識,本部支持工作年限延至15年,並將研擬建立外籍藍領技術工配額評點機制,未來如外籍勞工具基礎技術且在臺工作達一定期間,並符合特定資格條件,可核發特殊聘僱許可,轉為基礎技術人力續留臺工作,將於105年底前完成規劃並推動。如修正條文通過後,目前累計工作期間將屆滿12年之外籍勞工,可延長在臺工作至107年,並可接軌外籍藍領技術工配額評點機制續留臺工作,並無過渡期間之需要。
2.江惠貞等19位委員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52條,將外籍勞工工作年限延長至15年,並刪除聘僱期間屆滿需出國1日,始得入國工作
(1)委員提案修正延長外籍勞工工作年限至15年,有助穩固勞雇關係與節省訓練成本,並留用優秀外籍勞工,且不影響國人就業及不額外增加外籍勞工人數等影響,本部敬表支持。
(2)另委員提案刪除第52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等文字,建議仍應保留,否則將擴大限縮外國專業人員等其他對象累計工作年限。
(3)委員提案刪除外籍勞工聘僱期間屆滿需出國1日始得入國工作部分之規定,因大院已於103年10月1日修正通過,並於103年10月24日交由黨團協商中,建議不納入本次修正範圍。
3.蔣乃辛等24位委員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52條,將外籍勞工工作年限由12年放寬到15年,並對情況特殊及有長期照護需求者可不受15年限制
(1)委員提案延長外籍勞工工作年限至15年,有助穩固勞雇關係與節省訓練成本,並留用優秀外籍勞工,且不影響國人就業及不會額外增加外籍勞工人數,本部敬表支持。
(2)對於委員提案增訂情況特殊及有長期照護需求者可不受15年限制。考量取消外籍勞工工作年限,社會尚未有共識;另本部刻正研擬建立外籍藍領技術工配額評點機制,未來如外籍勞工具基礎技術且在臺工作達一定期間,並符合特定資格條件,可核發特殊聘僱許可,轉為基礎技術人力續留臺工作,可解決情況特殊及有長期照護需求者需求,故宜審慎研議及尋求社會共識。
(七)結語
開放引進外籍勞工係補充國內基層勞動力不足之權宜措施,並應符合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等目的。經評估延長外籍勞工在臺累計工作年限至15年,不會造成外籍勞工變相移民、不致影響國人就業機會、不會額外增加外籍勞工人數、有助穩固勞雇關係節省訓練資源,且能減少工作空窗期,對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有正面助益。是以,漸進放寬外籍勞工在臺工作年限具社會共識下,外籍勞工在臺累計工作年限適度放寬乙案,應可推動。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第五十二條條文:委員楊玉欣等25人、委員江惠貞等19人、委員蔣乃辛等24人提案及委員楊玉欣等5人、委員江惠貞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六、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鄭召集委員汝芬補充說明;本法同條文法案前經103年10月1日第8屆第6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在案;院會並於103年10月24日第8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決議:交付協商;是以本案擬提報院會併同前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楊玉欣等25人提案 |
委員江惠貞等19人提案 |
委員蔣乃辛等24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保留) |
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續留標準者,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上述續留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二年內訂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於前項續留標準公告施行前,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滿十二年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工作期間,至前項續留標準公告施行後六個月為止。 |
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五年。 |
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五年,但情況特殊及有長期照護需求者,得不受此限。 |
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 |
委員楊玉欣等25人提案: 一、查我國外勞政策長期以來欠缺對於優質人力的留任機制,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但書「外籍勞工工作年限不得超過十二年」規定,自101年修正迄今又將屆滿,部分優質外籍勞工又要面臨期滿返國的命運,影響國人與外籍勞工權益甚鉅。 二、以家庭看護工為例,長期培養的信賴關係與默契難以取代,被照顧者要重新接受、適應另一個照顧人力亦不容易。 三、再以產業外勞來說,若能取消這些優質外籍勞工在台的工作年限,將可降低雇主重新引進人力的訓練成本、避免人力空窗期,讓企業得以在我國永續而穩定的發展。 四、從外籍勞工的權益來看,強制規定優質外籍勞工的工作年限,他們轉往其他國家工作勢必要支出更多費用,甚至引發其鋌而走險逃跑的動機,反而影響我國社會的安定。 五、既然《入出國及移民法》迭經修正,外籍勞工已無取得永久居留、變相移民的疑慮,且未涉及申請資格的放寬,因此取消工作年限並不會造成外勞人數增加,更不會排擠本國勞工就業機會及降低勞動條件。 六、綜上,為因應全球化及國際化之趨勢,同時面對高齡化、少子化的衝擊,我國有必要建立適當的留才機制以突破工作年限問題,且為避免每三年都必須重新檢討本條規定,爰增定第五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相關續留標準,不受十二年工作期間之限制,並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次修法公布後二年內完成相關法制作業。同時於第六項增訂過渡條款,於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相關續留標準以前,允許雇主得申請展延外籍勞工之工作期間,展延期間至續留標準公告施行後六個月為止。 委員江惠貞等19人提案: 一、現行包括看護在內的外勞,在台工作時間累計最長只能12年,期限一到,雇主就得更換外勞,造成許多被照顧者因不適應「新人」照料而出現問題,讓家屬非常頭痛。 二、若能延長外勞累計工作年限,不但可減少訓練成本、避免照顧空窗期,亦可減少逃逸和仲介費成本。 三、且現行「國籍法」已將外勞工作期限排除在居留期限認定範圍外,因此不會產生外勞停留過長,居留期滿、即申請入台灣籍問題,不會影響本國勞工權益。 四、現行規定外勞工作滿3年需返國1日,原先除了考量「國籍法」防止變相移民外,另站在人道考量,希望外勞工作一段時間後能返鄉探親。但「國籍法」已修改,且外勞返鄉安排應回歸勞資協商,不應由政府強制規範,故應刪除該出境規定。 五、另國內長照需求益增,在不影響國人就業權益及社會安定之前提,應將外勞在台工作最高年限延長至累計不得逾十五年。 委員蔣乃辛等24人提案: 一、部分民眾陳情,有關家中有幼兒、老人及身障者的看護工在台工作期限最長12年,其工作期限將屆滿,這些家庭面臨重新訓練、適應新看護與沈重的照護雙重壓力,苦不堪言,亟需政府與社會支持與協助。 二、勞動部資料顯示,目前累計在台工作超過九年的外勞約九千多人,若延長進用年限,並不會增加外勞人數。 三、專家認為,若延長進用年限可減少訓練成本、避免空窗期,甚至可減少逃逸、降低仲介費用。 四、為減輕家中有幼兒、老人與身障者的看護壓力,並考量社會經濟發展需求,兼顧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及未因而增加外勞引進人數之原則下,本席等提案修正「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爰將第三項外勞進用年限由12年放寬到15年,並對情況特殊及有長期照護需求者可不受年限,以減輕有長期照護需求之家庭面臨重新訓練看護與沈重照護雙重壓力。 委員楊玉欣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五年。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滿十五年,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得不受前項但書規定工作期間之限制。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江惠貞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五年。 審查會: 第五十二條條文:委員楊玉欣等25人、委員江惠貞等19人、委員蔣乃辛等24人提案及委員楊玉欣等5人、委員江惠貞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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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鄭召集委員汝芬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併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修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憲字第1043000144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5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4070312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
二、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我國憲政體制朝向內閣制調整,惟考量我國國情與政治文化,總統具有國家元首代表國家、展現主權之正面意義,不宜立即完全虛位化。現行總統、副總統之任期、選舉、罷免、彈劾等相關規定均予維持。憲法職權大部分維持不變,並保留國家安全會議與國家安全局。
(二)因應內閣制政府體制運作需要,爰將行政院院長產生方式回歸憲法本文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
(三)為符合內閣制,不信任投票與解散國會權亦應為相應之調整,使行政與立法部門能各享對等權力,相互制衡。爰刪除原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總統所享之被動解散國會權,改由行政院院長行使。當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時,行政院院長可以選擇辭職負責,或辭職並同時提請總統解散國會,交由選民重新改選國會。(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
(四)覆議案結合閣揆主動解散國會之權。行政院院長提出覆議案不再經總統核可。當行政院院長向立法院提出覆議案,經過半數立委維持原決議時,行政院院長可以選擇接受立法院決議,或自動請辭,或辭職並同時提請總統解散國會,交由民意公決。(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
(五)為符合內閣制精神,行政院院長應及時回應民意向背,爰修正現行憲法增修條文對同一行政院院長一年內不得進行兩次不信任案投票之限制,改為一年內不得就「同一事由」提出兩次不信任案。(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
(六)為符合內閣制調整之需要,強化行政與立法部門間之合作,內閣成員應納入部分立法委員出任。除新增立法委員得兼任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秘書長外,為顧及人才甄拔管道之多元性,仍保留非立法委員擔任閣員之可能性。但基於文官中立原則,立法委員除上述政務職外,仍不得兼任其他官吏。(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八項)
(七)國會席次分配考量簡單明確、國人熟悉、減少計算爭議等因素,維持目前單一選區兩票制及並立制(區域與不分區立委分別根據選民所投兩票計算席次)。為避免國會多黨林立,政局不穩定,不分區席次分配門檻不能毫無設限。但為促使多元聲音進入國會,擴大政治參與,政黨不分區席次分配之門檻由現行百分之五下降至百分之三。(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
(八)為應民國九十九年以來中央政府組織改造組織精簡的精神與理念,司法院大法官、考試院委員、監察院委員之人數,應順應調整,爰將大法官由十五人改為九人、考試委員由憲法明定為十一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以及將監察委員由二十九人改為十五人。另外,上開人員採任期交錯制,以兼顧各該院運作傳承及行使職權之獨立性。為配合監察委員人數減少,爰將彈劾案提議人數由二人減為一人,審查及決定人數亦從九人配套減為五人。(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二至三項、第七條第二至四項)
(九)為落實主權在民,深化民主,兼顧不在籍公民之公民權,爰將憲法規定之各種全國性選舉新增應採不在籍投票之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亦同。此外,有關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總統選舉權如何行使,應併同不在籍投票制度整體檢討規劃。相關投票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一項)
(十)為順應世界潮流,落實主權在民,擴大青年政治參與,爰將選舉權年齡下降至十八歲。(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二項)
三、依本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第3次召集委員會議決議:本會修憲提案之審查,依提案條文條次順序分為9項議題,前9場會議每場各處理1項議題,並分別作成結論,第10場會議總結處理所有結論並完成審查。
(一)本會爰於104年5月1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人民之權利義務—人性尊嚴等項」,決議如下:
(1)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之1條文,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7號)為版本,並將委員李貴敏等6人,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中(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716號)第1條之2之條文內容等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憲法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憲法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411號)因已併入其所提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討論,爰不予處理。〕
2.本次會議各提案文字在不改變原意下,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二)本會於104年5月20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陳亭妃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本日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之修憲提案,另定期處理。
(三)本會於104年5月2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不在籍投票制度」(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5人針對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2條第1項及增訂第10條第1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提案,爰不予處理。
3.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四)本會於104年5月25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內閣人事副署權、解散國會權、內閣官吏得由立法委員兼任」(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4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中,有關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關於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部分)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暫不予處理。
(五)本會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恆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2.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第9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第9項,均暫不予處理。
3.另因委員顏寬恒有異議,將顏寬恒等30人提案,送朝野黨團協商。委員李俊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併送朝野黨團協商。
4.議程所列有關本議題之各項修正草案中,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條文及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六)本會於104年5月2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人數、任期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5條(修正第1項及刪除第3項)之「議題1」內容,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第5條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考試院-考試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明定考試委員人數、考試委員任期等」(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2」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6條;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以上條文之「議題2」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議題2」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七)本會於104年6月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監察院-監察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監察委員任期、監察委員人數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7條增列第3項;委員李俊俋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增列第9項及第10項,增訂第4條之1,刪除第7條;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2項,刪除第7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4條之1及第7條;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第4項;以上條文之「議題1」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有關「議題1」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省縣自治-省政府廢止」(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關於「議題2」以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針對該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八)本會於104年6月3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楊曜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昇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天財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基本國策-延長接受國民教育年齡、離島地區居民權益保障、人權立國、基本權保障並與國際接軌、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等」,決議如下:
1.委員楊曜等30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吳育昇等32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3.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李俊俋等3人、委員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分別針對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該提案第10條之1內容,與委員李貴敏等9人針對該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4.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5.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第10條及增訂第10條之1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之2及第10條之3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九)本會於104年6月4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憲法修正案之提出-憲法修正程序」(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提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及委員廖國棟等7人針對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十)本會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經報告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後,進行討論事項,有關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年齡-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有關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
(1)委員陳亭妃等33人、委員盧秀燕等38人、委員鄭麗君等33人、委員李桐豪等33人及委員李慶華等39人等分別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經討論未獲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憲法增修條文部分:
(1)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條之1條文草案,經討論獲致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第2項及委員李貴敏等32人提案其中第8條增列第2項,以上條文之內容,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十一)本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決議分列如下:
1.關於不在籍投票之議題,係涉及投票權之行使方式,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並未限制投票方式。故不在籍投票之採行,實無須修正憲法,由立法院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即可;爰請修憲委員會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之議題,因本屬法律位階層次之議題,無須修正憲法,本次會議所列不在籍投票制度相關條文,均維持現行規定,不予修正,應由本院內政委員會審查不在籍投票制度之相關法案。
提案人:鄭麗君 尤美女
連署人:陳其邁 李俊俋
2.不在籍投票已有近一百個國家實施,台灣地區歷次民調民眾支持度高達六成以上,為擴大公民參與、降低選舉成本,國民黨主張增修憲法推動不在籍投票,並授權以法律定之,但排除中國大陸地區之台灣公民,仍需返回台灣投票。
提案人:吳育昇 徐少萍 丁守中 江啟臣 江惠貞 吳育仁 呂學樟 楊瓊瓔
(十二)本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四、本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決議:「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本案條文均已處理完畢,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本案須經黨團協商。」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委員賴士葆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六、附條文對照表及立法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各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賴委員士葆補充說明。(不說明)賴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6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黃偉哲 蔡其昌 柯建銘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6)次院會討論事項第6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由王院長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提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作以下決定:「請王院長召集協商,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修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憲字第104300013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4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80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審查本院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
二、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修正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1.鑒於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之規定,乃因限制我國國外公民須回國始能行使其對總統、副總統之選舉權,增加其交通往返之勞費,減低其回國投票之意願,形同剝奪其選舉權,並與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三項「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之規範意旨有違,故特予修正刪除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文字。
(二)增訂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之一規定:
1.有關國內及旅居國外之我國公民投票權之行使,可另行規範於「不在籍投票法」,以保障公民參政權不因地域、工作、就學或其他特殊因素而被剝奪或犧牲,減少奔波往返戶籍地之社會成本,俾利我國憲政民主之深化與鞏固。(第一項)
2.基於兩岸目前分治現狀,並有鑒於兩岸近年來政治、軍事對立情勢雖有緩和,惟雙方潛在之敵對態勢迄今未解,且大陸地區政府多有影響我國人民政治意向之政策及談話,倘開放我國公民於大陸地區實施不在籍投票,勢難避免可能發生投票行為不自由、投票結果不正確之疑慮及爭議(例如:意圖影響我國投票結果之當地有力人士召集我在大陸地區公民統一為通訊選票之圈選、或派人監督、指示我在大陸地區公民於通訊選票或網路投票為特定之圈選或勾填、或大陸地區政府要求派員參與我於當地特設投票所之設置及選務執行等)。因此,為確保我國公民參政權行使之自由意志不受外力之不當干涉,避免激化國內不同政黨之對立與爭端,加速修憲進程,爰特別規定在大陸地區之我國公民須返台始能投票,行使其參政權,實施辦法則由「不在籍投票法」另定之。
三、依本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第3次召集委員會議決議:本會修憲提案之審查,依提案條文條次順序分為9項議題,前9場會議每場各處理1項議題,並分別作成結論,第10場會議總結處理所有結論並完成審查。
(一)本會爰於104年5月1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人民之權利義務—人性尊嚴等項」,決議如下:
(1)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之1條文,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7號)為版本,並將委員李貴敏等6人,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中(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716號)第1條之2之條文內容等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憲法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憲法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411號)因已併入其所提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討論,爰不予處理。〕
2.本次會議各提案文字在不改變原意下,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二)本會於104年5月20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陳亭妃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本日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之修憲提案,另定期處理。
(三)本會於104年5月2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不在籍投票制度」(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5人針對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2條第1項及增訂第10條第1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提案,爰不予處理。
3.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四)本會於104年5月25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內閣人事副署權、解散國會權、內閣官吏得由立法委員兼任」(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4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中,有關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關於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部分)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暫不予處理。
(五)本會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恆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2.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第9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第9項,均暫不予處理。
3.另因委員顏寬恒有異議,將顏寬恒等30人提案,送朝野黨團協商。委員李俊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併送朝野黨團協商。
4.議程所列有關本議題之各項修正草案中,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條文及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六)本會於104年5月2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人數、任期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5條(修正第1項及刪除第3項)之「議題1」內容,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第5條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考試院-考試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明定考試委員人數、考試委員任期等」(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2」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6條;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以上條文之「議題2」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議題2」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七)本會於104年6月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監察院-監察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監察委員任期、監察委員人數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7條增列第3項;委員李俊俋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增列第9項及第10項,增訂第4條之1,刪除第7條;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2項,刪除第7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4條之1及第7條;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第4項;以上條文之「議題1」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有關「議題1」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省縣自治-省政府廢止」(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關於「議題2」以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針對該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八)本會於104年6月3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楊曜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昇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天財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基本國策-延長接受國民教育年齡、離島地區居民權益保障、人權立國、基本權保障並與國際接軌、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等」,決議如下:
1.委員楊曜等30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吳育昇等32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3.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李俊俋等3人、委員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分別針對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該提案第10條之1內容,與委員李貴敏等9人針對該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4.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5.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第10條及增訂第10條之1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之2及第10條之3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九)本會於104年6月4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憲法修正案之提出-憲法修正程序」(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提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及委員廖國棟等7人針對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十)本會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經報告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後,進行討論事項,有關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年齡-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有關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
(1)委員陳亭妃等33人、委員盧秀燕等38人、委員鄭麗君等33人、委員李桐豪等33人及委員李慶華等39人等分別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經討論未獲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憲法增修條文部分:
(1)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條之1條文草案,經討論獲致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第2項及委員李貴敏等32人提案其中第8條增列第2項,以上條文之內容,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十一)本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決議分列如下:
1.關於不在籍投票之議題,係涉及投票權之行使方式,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並未限制投票方式。故不在籍投票之採行,實無須修正憲法,由立法院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即可;爰請修憲委員會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之議題,因本屬法律位階層次之議題,無須修正憲法,本次會議所列不在籍投票制度相關條文,均維持現行規定,不予修正,應由本院內政委員會審查不在籍投票制度之相關法案。
提案人:鄭麗君 尤美女
連署人:陳其邁 李俊俋
2.不在籍投票已有近一百個國家實施,台灣地區歷次民調民眾支持度高達六成以上,為擴大公民參與、降低選舉成本,國民黨主張增修憲法推動不在籍投票,並授權以法律定之,但排除中國大陸地區之台灣公民,仍需返回台灣投票。
提案人:吳育昇 徐少萍 丁守中 江啟臣 江惠貞
吳育仁 呂學樟 楊瓊瓔
(十二)本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四、本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決議:「第2條、增訂第4條之1,依5月21日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本案條文均已處理完畢,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本案須經黨團協商。」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委員吳育昇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六、附條文對照表及立法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各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委員育昇補充說明。(不說明)吳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7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黃偉哲 蔡其昌 柯建銘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6)次院會討論事項第7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由王院長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提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作以下決定:「請王院長召集協商,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修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憲字第104300012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2月4日台立議字第104070060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審查本院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
二、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總統超越行政之錯誤實踐,莫過於將行政院院長當作幕僚長加以指揮;由於總統與行政院院長具有制衡關係,行政院重要人事並非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即無適用該條排除行政院院長副署之餘地,行政院重要人事命令需要行政院院長副署,即不容總統越過行政院院長逕行決定人事安排,爰恢復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權。(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二項)
(二)避免總統濫用可解散國會的權利,增訂總統解散立法院之限制。(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
(三)內閣團隊首長除具備專業背景外,執行力、溝通力與洞察民意也是相當必須的,為強化行政體系施政的民意基礎,使政策方向更貼近民意並促進行政與立法體系政治協調,故修訂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秘書長、政務副首長,得由立法委員兼任之。(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
(四)為落實國會監督機制,回復立法院原有之閣揆同意權,同意權之行使一方面可增加行政團隊執政的正當性,他方面亦可確保總統的閣揆提名權,爰修正原條文第三條第一項,將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的規定修正為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
(五)比照世界各國人口數與國會議員席次之關係,可得知我國立法委員席次與鄰近各國相較偏低,以區域立委為例,平均每31萬人產生一席立委,造成少數壟斷,委員會人數不足,更可能造成三位立委即可主宰整個法案的命運與民眾期待國會改革之理念相背,部分地區人口成長立委席次應予增加,爰此將立法委員總席次合理調整為150席,區域立法委員為80席,並基於票票等值之概念不分區立法委員則為64席。另外,建議將立法委員選制改為聯立制,將資深立委與功能性立委同時排入不分區與區域立委中,讓內閣成員必定可從立委中產生。(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六)為反應多元民意,保障小黨的生存權與擴大小黨參政權,爰修正本條文第二項,降低政黨門檻到3%,以落實民主政治之精神。(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二項)
(七)為解決提名權與同意權僵持不下,致監察委員難產時,尚因仍有上屆監察委員存在,而不致出現國家監察權完全無法行使的憲政空窗狀態,爰參考大法官任期交錯制度,新增第三項以達經驗傳承、世代交替並確保監察院行使職權能超然於總統提名制度之外的目的。(增修條文第條七條第三項)
三、依本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第3次召集委員會議決議:本會修憲提案之審查,依提案條文條次順序分為9項議題,前9場會議每場各處理1項議題,並分別作成結論,第10場會議總結處理所有結論並完成審查。
(一)本會爰於104年5月1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人民之權利義務—人性尊嚴等項」,決議如下:
(1)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之1條文,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7號)為版本,並將委員李貴敏等6人,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中(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716號)第1條之2之條文內容等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憲法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憲法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411號)因已併入其所提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討論,爰不予處理。〕
2.本次會議各提案文字在不改變原意下,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二)本會於104年5月20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陳亭妃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本日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之修憲提案,另定期處理。
(三)本會於104年5月2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不在籍投票制度」(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5人針對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2條第1項及增訂第10條第1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提案,爰不予處理。
3.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四)本會於104年5月25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內閣人事副署權、解散國會權、內閣官吏得由立法委員兼任」(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4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中,有關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關於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部分)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暫不予處理。
(五)本會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恆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2.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第9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第9項,均暫不予處理。
3.另因委員顏寬恒有異議,將顏寬恒等30人提案,送朝野黨團協商。委員李俊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併送朝野黨團協商。
4.議程所列有關本議題之各項修正草案中,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條文及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六)本會於104年5月2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人數、任期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5條(修正第1項及刪除第3項)之「議題1」內容,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第5條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考試院-考試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明定考試委員人數、考試委員任期等」(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2」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6條;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以上條文之「議題2」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議題2」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七)本會於104年6月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監察院-監察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監察委員任期、監察委員人數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7條增列第3項;委員李俊俋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增列第9項及第10項,增訂第4條之1,刪除第7條;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2項,刪除第7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4條之1及第7條;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第4項;以上條文之「議題1」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有關「議題1」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省縣自治-省政府廢止」(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關於「議題2」以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針對該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八)本會於104年6月3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楊曜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昇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天財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基本國策-延長接受國民教育年齡、離島地區居民權益保障、人權立國、基本權保障並與國際接軌、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等」,決議如下:
1.委員楊曜等30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吳育昇等32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3.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李俊俋等3人、委員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分別針對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該提案第10條之1內容,與委員李貴敏等9人針對該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4.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5.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第10條及增訂第10條之1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之2及第10條之3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九)本會於104年6月4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憲法修正案之提出-憲法修正程序」(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提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及委員廖國棟等7人針對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十)本會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經報告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後,進行討論事項,有關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年齡-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有關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
(1)委員陳亭妃等33人、委員盧秀燕等38人、委員鄭麗君等33人、委員李桐豪等33人及委員李慶華等39人等分別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經討論未獲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憲法增修條文部分:
(1)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條之1條文草案,經討論獲致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第2項及委員李貴敏等32人提案其中第8條增列第2項,以上條文之內容,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十一)本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決議分列如下:
1.關於不在籍投票之議題,係涉及投票權之行使方式,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並未限制投票方式。故不在籍投票之採行,實無須修正憲法,由立法院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即可;爰請修憲委員會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之議題,因本屬法律位階層次之議題,無須修正憲法,本次會議所列不在籍投票制度相關條文,均維持現行規定,不予修正,應由本院內政委員會審查不在籍投票制度之相關法案。
提案人:鄭麗君 尤美女
連署人:陳其邁 李俊俋
2.不在籍投票已有近一百個國家實施,台灣地區歷次民調民眾支持度高達六成以上,為擴大公民參與、降低選舉成本,國民黨主張增修憲法推動不在籍投票,並授權以法律定之,但排除中國大陸地區之台灣公民,仍需返回台灣投票。
提案人:吳育昇 徐少萍 丁守中 江啟臣 江惠貞 吳育仁 呂學樟 楊瓊瓔
(十二)本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四、本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決議:「第2條、第3條、第4條、第7條,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本案條文均已處理完畢,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本案須經黨團協商。」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委員呂學樟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六、附條文對照表及立法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各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學樟補充說明。(不說明)呂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8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黃偉哲 蔡其昌 柯建銘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6)次院會討論事項第8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由王院長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提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作以下決定:「請王院長召集協商,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