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紀錄
104年6月12日(星期五)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麗君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修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憲字第104300012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鄭麗君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3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15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審查本院委員鄭麗君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
二、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維護個人尊嚴,保障人權,乃國家存在的目的,立憲主義追求的最高價值。近年隨著民主化發展腳步,我國社會在人權保障方面固有相當進展,但在憲法人權保障的規定上,卻顯得相對落後。中華民國憲法對第一代基本人權,亦即自由權之保障,固有相當程度著墨,但對第二代基本人權,亦即社會權之保障,卻已與時代脫節,遑論1970年後增加的第三代基本人權,憲法可謂付之闕如。再者,諸多憲法未明文規定的基本人權,在近10餘年來透過司法院解釋亦有許多矚目的良性進展,然而受限於憲法人權清單遲未能「與時俱進」影響,新興人權僅能依靠查閱司法院解釋片段拼湊而得,此種法制落後現象,實質對人民造成戕害並有礙於國民法律意識之形成與法治教育之推廣。
(二)我國憲法之人權清單若能充分保障人民之各種權利,並與國際人權保障趨勢及相關國際人權公約接軌,將置人民於憲法周全的人權保護傘下,無須擔心自身權利遭國家任意侵奪,爰提出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增訂人性尊嚴條款,明定所有國家機關均有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之義務。(第六條之一)
2.增訂保障之自由及權利之拘束範圍。(第六條之二)
3.修正並擴充平等權之保障內涵。(第七條)
4.修正並擴充人身保護條款,納入正當法律程序精神。(第八條)
5.增訂人民身體及精神不受傷害,不受殘酷、非人道待遇之規定。(第八條之一)
6.增訂人民有入出國境之自由及不得驅逐或放逐之規定。(第十條)
7.修正並擴充表見自由之保障內涵,並確保人民知的權利與傳播媒體之多元性及頻道資源之合理分配使用。(第十一條)
8.修正並擴充秘密通訊自由內涵,並納入居住與隱私權。(第十二條)
9.修正並擴充信仰宗教自由之保障內涵,並明定國家不得優遇或歧視任何宗教或信仰。(第十三條)
10.增列遊行自由。(第十四條)
11.明定國家應提供救助與照顧予貧困、急難或遭遇特殊境遇之人民,並明定財產權保障與國家徵收人民財產之憲法分際。(第十五條)
12.勞動三權明文入憲。(第十五條之一)
13.環境權明文入憲。(第十五條之二)
14.增列人民有公平、公開及迅速審判之權利,並明定無罪推定原則。(第十六條)
15.確立人民為學習權主體、私人興學自由及學習、發揚其固有語言、宗教及文化傳統之權利(第二十一條)
16.修正概括性人權保障條款。(第二十二條)
17.賦予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之憲法明文基礎(第二十四條之一)
18.賦予國家誠實遵守國際規約之義務(第二十四條之二)
三、依本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第3次召集委員會議決議:本會修憲提案之審查,依提案條文條次順序分為9項議題,前9場會議每場各處理1項議題,並分別作成結論,第10場會議總結處理所有結論並完成審查。
(一)本會爰於104年5月1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人民之權利義務—人性尊嚴等項」,決議如下:
(1)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之1條文,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7號)為版本,並將委員李貴敏等6人,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中(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716號)第1條之2之條文內容等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憲法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憲法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411號)因已併入其所提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討論,爰不予處理。〕
2.本次會議各提案文字在不改變原意下,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二)本會於104年5月20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陳亭妃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本日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之修憲提案,另定期處理。
(三)本會於104年5月2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不在籍投票制度」(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5人針對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2條第1項及增訂第10條第1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提案,爰不予處理。
3.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四)本會於104年5月25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內閣人事副署權、解散國會權、內閣官吏得由立法委員兼任」(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4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中,有關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關於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部分)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暫不予處理。
(五)本會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恆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2.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第9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第9項,均暫不予處理。
3.另因委員顏寬恒有異議,將顏寬恒等30人提案,送朝野黨團協商。委員李俊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併送朝野黨團協商。
4.議程所列有關本議題之各項修正草案中,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條文及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六)本會於104年5月2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人數、任期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5條(修正第1項及刪除第3項)之「議題1」內容,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第5條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考試院-考試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明定考試委員人數、考試委員任期等」(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2」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6條;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以上條文之「議題2」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議題2」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七)本會於104年6月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監察院-監察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監察委員任期、監察委員人數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7條增列第3項;委員李俊俋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增列第9項及第10項,增訂第4條之1,刪除第7條;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2項,刪除第7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4條之1及第7條;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第4項;以上條文之「議題1」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有關「議題1」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省縣自治-省政府廢止」(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關於「議題2」以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針對該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八)本會於104年6月3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楊曜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昇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天財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基本國策-延長接受國民教育年齡、離島地區居民權益保障、人權立國、基本權保障並與國際接軌、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等」,決議如下:
1.委員楊曜等30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吳育昇等32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3.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李俊俋等3人、委員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分別針對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該提案第10條之1內容,與委員李貴敏等9人針對該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4.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5.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第10條及增訂第10條之1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之2及第10條之3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九)本會於104年6月4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憲法修正案之提出-憲法修正程序」(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提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及委員廖國棟等7人針對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十)本會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經報告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後,進行討論事項,有關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年齡-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有關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
(1)委員陳亭妃等33人、委員盧秀燕等38人、委員鄭麗君等33人、委員李桐豪等33人及委員李慶華等39人等分別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經討論未獲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憲法增修條文部分:
(1)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條之1條文草案,經討論獲致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第2項及委員李貴敏等32人提案其中第8條增列第2項,以上條文之內容,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十一)本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決議分列如下:
1.關於不在籍投票之議題,係涉及投票權之行使方式,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並未限制投票方式。故不在籍投票之採行,實無須修正憲法,由立法院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即可;爰請修憲委員會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之議題,因本屬法律位階層次之議題,無須修正憲法,本次會議所列不在籍投票制度相關條文,均維持現行規定,不予修正,應由本院內政委員會審查不在籍投票制度之相關法案。
提案人:鄭麗君 尤美女
連署人:陳其邁 李俊俋
2.不在籍投票已有近一百個國家實施,台灣地區歷次民調民眾支持度高達六成以上,為擴大公民參與、降低選舉成本,國民黨主張增修憲法推動不在籍投票,並授權以法律定之,但排除中國大陸地區之台灣公民,仍需返回台灣投票。
提案人:吳育昇 徐少萍 丁守中 江啟臣 江惠貞 吳育仁 呂學樟 楊瓊瓔
(十二)本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四、本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決議:「增訂第6條之1、增訂第6條之2、第7條、第8條、增訂第8條之1、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增訂第15條之1、增訂第15條之2、第16條、第21條、第22條、增訂第24條之1、增訂第24條之2,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本案條文均已處理完畢,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本案須經黨團協商。」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委員鄭麗君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六、附條文對照表及立法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各1份。
審查會條文 |
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
現行法 |
說明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第六條之一 任何人皆生而自由平等,其固有權利應受本憲法保障。 人性尊嚴不可侵犯,應受所有人之尊重;所有國家機關均有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之義務。 |
第六條之一 任何人皆生而自由平等,其固有權利應受本憲法保障。 人性尊嚴不可侵犯,應受所有人之尊重;所有國家機關均有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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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人性尊嚴保障的理念,任何人皆應受到平等關懷及尊重,亦具有人權總綱的意義。可惜的是在現行憲法裡,對人性尊嚴未置一辭,只有大法官透過解釋方式予以闡述(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490號、釋字第603號及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參照),殊為可惜。為彌補上述缺漏,應揭示自由平等與人性尊嚴的理念。具體而言,本條一方面應宣示任何人皆生而自由平等之理念,表達人權具有固有性及普遍性之本質,任何人之固有權利均受本憲法之保障。另一方面,鑒於人性尊嚴為人權與國民主權原理之基礎,具有實質之最高性,堪稱憲法之根本規範,凡是人,不論強者或弱者,其尊嚴皆應予尊重。「因為而人」而來「個人尊嚴」之確立,係對全體主義經驗的共通反省,乃憲法的基本原理。爰參考世界人權宣言第1條、德國基本法第1條、瑞士聯邦憲法第7條、日本國憲法第13條等規定,應明文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所有人均應彼此尊重,並明白規定所有國家機關均有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之義務。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第六條之二 本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利直接拘束所有國家權力,並得依其性質適用於私人間之關係。非經法律正當程序,不得限制之。 |
第六條之二 本憲法保障之自由及權利直接拘束所有國家權力,並得依其性質適用於私人間之關係。非經法律正當程序,不得限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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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一、本條新增。 二、憲法人權清單條款存在之主要目的,本在限制包括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在內的國家權力,不得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恣意侵害民權。至於考量現代社會大型私人團體亦擁有巨大力量,可能造成人權侵害,以及資訊與媒體科技發達,產生公害或隱私侵犯等新興問題,故應規定自由及權利亦有「第三者效力」或「水平效力」,得依其性質適用於私人間關係,始符合所有人應彼此尊重人性尊嚴之旨意。鑑於中華民國憲法對此部分欠缺開宗明義式的宣示性之規定,爰予補充。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第七條 任何人不得因族群、語言、宗教、黨派、社會出身、年齡、性別、膚色、性傾向、基因特徵、身心障礙等因素而受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任何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享有受法律平等保護之權利。 |
第七條 任何人不得因族群、語言、宗教、黨派、社會出身、年齡、性別、膚色、性傾向、基因特徵、身心障礙等因素而受不合理之差別待遇。 任何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享有受法律平等保護之權利。 |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現行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惟此原則究竟是法律適用原則抑或包含立法原則,憲法文義並不清晰。況且平等原則之精義在於不合理差別待遇之禁止原則,現行條文過於簡陋,無法充分反應重要且容易發生之不合理差別待遇因素。爰參考各國憲法規定與國際人權法典,及台灣之現實經驗修正文字。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第八條 任何人都享有人身自由,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限制或剝奪之。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院簽發且明示正當理由之拘票,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任何人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及對其提出之指控,以書面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人。 逮捕拘禁機關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法院應即時訊問,非有必要不得羈押。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其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者,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受非法逮捕拘禁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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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任何人都享有人身自由,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限制或剝奪之。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院簽發且明示正當理由之拘票,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任何人被逮捕拘禁時,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及對其提出之指控,以書面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人。 逮捕拘禁機關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法院應即時訊問,非有必要不得羈押。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院對其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者,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受非法逮捕拘禁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
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現行憲法有關人身自由的保障與程序,就文字份量而言,已屬規定最為嚴密的人權條款,但仍有僅知「依法定程序」而不問程序是否正當之缺憾。爰為文字通盤修正。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第八條之一 人民有身體及精神不受傷害之權利。人民不受殘酷、非人道或侮辱性之待遇或處罰。 |
第八條之一 人民有身體及精神不受傷害之權利。人民不受殘酷、非人道或侮辱性之待遇或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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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憲法僅於第八條意識到人身自由課題,卻忽略身體完整性確保與精神不受傷害之人權,另外有關禁止酷刑、非人道或侮辱性待遇等重要原則,目前法制上僅見於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而已,顯屬疏漏,爰予增列。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第十條 人民有遷徙之自由,並有入出國境之自由。 國民不得驅逐出境或放逐之,亦不得違反其意願交付外國。 |
第十條 人民有遷徙之自由,並有入出國境之自由。 國民不得驅逐出境或放逐之,亦不得違反其意願交付外國。 |
第十條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
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一、本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對人民入境居住之權利,固得視規範對象究為臺灣地區有戶籍人民,僑居國外或居住港澳等地區之人民,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差異之規範,惟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釋字第454號解釋參照)。 二、參照現行憲法規定,對於人民入出境自由保障部分容有不足之處。爰修正相關條文。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第十一條 人民有言論、學術、藝術、報導及其他表現自由,並得以各種方式表達,不受事前審查。 人民享有從一般公開之來源獲取資訊與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自由。 人民有知的權利,並享有依法律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之權利。國家應依法律確保傳播媒體之多元性及頻道資源之合理分配使用。 |
第十一條 人民有言論、學術、藝術、報導及其他表現自由,並得以各種方式表達,不受事前審查。 人民享有從一般公開之來源獲取資訊與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自由。 人民有知的權利,並享有依法律請求政府公開資訊之權利。國家應依法律確保傳播媒體之多元性及頻道資源之合理分配使用。 |
第十一條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
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一、現行憲法有關表見自由規定於本條,僅以列舉方式提及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為就法理而論,言論、講學、著作、出版俱為表達意見各種形式的一部份而已,如此規定方式難免有掛一漏萬之遺憾,爰增列本條第一項,將表見自由明文規定之。 二、另有關人民知的權利、接近使用傳播媒體權以及傳播媒體之多元性及頻道資源之合理分配使用等透過憲法解釋途徑所確立的人權內容,亦增列第二項、第三項予以一併明文入憲。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第十二條 任何人之居住、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應受保障,不受非法侵犯。 任何人對其自身資訊有知悉、取得、更正及決定是否公開之權利,非依法律不得限制。 |
第十二條 任何人之居住、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應受保障,不受非法侵犯。 任何人對其自身資訊有知悉、取得、更正及決定是否公開之權利,非依法律不得限制。 |
第十二條 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 |
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一、按傳統的居住、秘密通訊自由的入憲保障乃是體現私領域不受非法侵犯之人權精神。然而有關私領域保障的射程範圍,隨著時代與科技的演進,其內涵也有擴大現象,而資訊自決權的確保,更有迫切之必要。 二、過去由於隱私權作為憲法權利的基礎一直未臻明確,直到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才以憲法第22條為權利依據,並在後續的釋字第603、631號與第689解釋不斷引用,提供憲法隱私權的保護。爰修正暨增列相關條文,俾使隱私權能於憲法明文確立保障之。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第十三條 人民有思想、良心之自由,不受任何侵犯。 人民有宗教及其他信仰之自由。 國家不得優遇或歧視任何宗教或信仰。 |
第十三條 人民有思想、良心之自由,不受任何侵犯。 人民有宗教及其他信仰之自由。 國家不得優遇或歧視任何宗教或信仰。 |
第十三條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
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一、現行憲法於本條僅簡單規定人民信仰宗教自由,至於思想、良心自由等內在精神自由部分,則未予著墨,增列本條第一項。 二、今日台灣大抵為對各種宗教與信仰相當寬容之國度,鮮聞國家對特定宗教信仰壓迫、歧視問題。惟國家能否對特定宗教或信仰在行政措施上或公務預算上給予優厚待遇?憲法條文在這方面並無明文表達立場,縱令於司法院釋字第490號解釋文中已明確闡釋「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無奈前揭解釋意旨並未受到國家權力過多尊重,導致亂象迭生。爰增列本條第三項,俾予明確規範。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第十四條 人民有集會、遊行及結社之自由。 |
第十四條 人民有集會、遊行及結社之自由。 |
第十四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
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按遊行、集會、結社俱為人民表達意見的外在形式,惟現行憲法於本條僅列集會與結社,漏列遊行,當屬疏漏,爰予補充。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 對於貧困、急難或遭遇特殊境遇之人民,國家應提供救助與照顧。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國家除因公共利益之實際必要外,不得徵收人民之財產;國家徵收人民財產,應依法給予適當補償後,始得徵收、使用。 |
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 對於貧困、急難或遭遇特殊境遇之人民,國家應提供救助與照顧。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 國家除因公共利益之實際必要外,不得徵收人民之財產;國家徵收人民財產,應依法給予適當補償後,始得徵收、使用。 |
第十五條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一、現行憲法於本條將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並列保障的模式,雖然法條用語簡潔,卻未能凸顯各別人權條款間本質差異。尤其鑑於生存權乃人民存活的權利,而人民要賴以生活,除須國家消極地不得恣意剝奪人民生命外,尚須國家對於生活於貧困狀態下的人民積極提供生活照顧。爰增列並修正本條第一、第二項。 二、按自由權的保障乃是政治生活的基礎,而財產權的保障則是社會經濟生活的基礎,是以19世紀以來,保障自由權與財產權乃立憲運動的訴求重點。現行憲法第15條已明文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然而當人民財產權面臨威脅侵害,尤其是來自國家權力侵害時,人民權利應如何獲致合理保障,這部分現行憲法對特別犧牲理論與補償等並無著墨,遑論提及徵收必要性之課題。尤其觀乎近年台灣的重大社會抗爭中,涉及土地徵收合法性與必要性之爭議不在少數,甚至導致,毀民田屋、人身傷亡的悲劇迭生。我國土地徵收制度,實際上是過度側重增進公共利益,而輕忽私人財產權保障之面向。為扭轉「重官益,輕民益」的價值選擇偏差,並確實落實人民財產權的保障,爰將國家徵收之合理界限增列第四項予以入憲明定。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第十五條之一 人民有從事勞動之權利。 勞動者有組織工會、進行團體協商及集體爭議之權利,國家應予保障。 國家應保障人民享有公平及良好之勞動條件及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而失業者,國家應提供適當之工作機會或職業訓練。 |
第十五條之一 人民有從事勞動之權利。 勞動者有組織工會、進行團體協商及集體爭議之權利,國家應予保障。 國家應保障人民享有公平及良好之勞動條件及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而失業者,國家應提供適當之工作機會或職業訓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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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一、本條新增。 二、在資本主義經濟社會中,勞工與資本家雙方時而存在充滿緊張對立的狀態。勞工若要獲得「符合人性的生存」,則除勞工相互團結,以團結力量為後盾與資本主義對抗外,別無他法。現行憲法對勞動基本權並無著墨,勞動三權僅能散見於人民集會結社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透過法律解釋推導而出,無從由憲法中找到直接且明確依據。顯屬憲法漏洞。 三、我國對勞動三權的憲法保護基礎不彰已迭遭國際組織之批評。爰增列本條將勞動基本權予以明文入憲保障。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第十五條之二 人民享有健康、安全生活環境之權利。環境及資源之經營使用,人民有權參與決定。 國家有維護自然生態及環境永續發展之義務。 |
第十五條之二 人民享有健康、安全生活環境之權利。環境及資源之經營使用,人民有權參與決定。 國家有維護自然生態及環境永續發展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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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一、本條新增。 二、查現行憲法本無正面承認環境權之相關規定,僅於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二項提及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而已。 三、環境乃人民生活的一部分,根據憲法主權在民精神,所有和生活相關之問題,都應當要能獲得憲法層次上最高之保障,俾令政策執行者明確理解,將環境權當作擬定政策的依據。我國環保團體早在十餘幾年前、李登輝總統著手第五次修憲之際,就有提倡環境權入憲之呼聲。回顧國內近年重大政治爭端,許多皆因環境問題而起,顯示環境權入憲之必要。爰增列本條,賦予環境權明文之憲法地位,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第十六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人民受刑事追訴或涉及訴訟時,有要求於合理期間內在獨立公正之法院進行公平、公開及迅速審判之權利。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未經法院依法判決有罪確定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推定為無罪。 |
第十六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人民受刑事追訴或涉及訴訟時,有要求於合理期間內在獨立公正之法院進行公平、公開及迅速審判之權利。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未經法院依法判決有罪確定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推定為無罪。 |
第十六條 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
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一、儘管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理由一再宣示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利,然而人民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卻一直欠缺憲法位階上的明文依據,對人民權利保障而言,堪稱缺漏,爰增列本條第二項。 二、無罪推定原則雖為刑事訴訟法重要的基礎原則之一,然而在我國檢察暨法院實務運作上卻往往遭受倒置與漠視,釀成冤案、錯案之情形多所有之,致使民怨迭起。爰增列本條第三項,將無罪推定原則提昇至憲法位階。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第二十一條 人民為學習權之主體,有學習之權利。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 人民之興辦教育自由應予保障,但應符合國家依法律所定之最低標準。 人民有學習、保存、發揚及傳播其固有語言、宗教及文化傳統之權利。 |
第二十一條 人民為學習權之主體,有學習之權利。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 人民之興辦教育自由應予保障,但應符合國家依法律所定之最低標準。 人民有學習、保存、發揚及傳播其固有語言、宗教及文化傳統之權利。 |
第二十一條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
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一、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然受教育究竟係權利抑或係義務,學界素有爭議。縱然有關國家教育權論或國民教育權論之論辯,隨教育基本法公布實施,其中第二條即明文規定「人民為教育權之主體」,肯認人民為受教育之主體,而非客體,採納國民教育權論,至於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則應負協助之責任。然而在憲法條文內仍將彼此衝突的權利與義務混為一談,憲法適用上依舊滋生疑義,彰顯國民教育權的現代理念以及與憲法本條的衝突牴觸現象。爰增列並修正本條第一、二項,俾確立教育之基本精神。並於第三項明文保障私人興學之自由。 二、另鑑於我國屬移民海島國家,人民之固有語言、宗教及文化傳統的學習、保存、發揚及傳播亦攸關人民學習權的確保,爰增列第四項,藉以維繫我國作為多元文化國家之固有特色。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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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第二十二條 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之人民之自由和權利,雖本憲法未明文規定,亦受保障。 |
第二十二條 為維護人性尊嚴所必要之人民之自由和權利,雖本憲法未明文規定,亦受保障。 |
第二十二條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
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概括性人權保障,又稱為總則性人權保障,係汎稱憲法上所未列舉之人權保障而言。換言之,憲法對於人權之保障,並不限於憲法所列舉之權利。憲法所未列舉之人權,亦同受憲法保障。「概括性人權保障」之概念,即在於宣告並確認憲法人權保障之項目與內容,並不限於憲法本文所明文列舉。本條即為類似規定,而德國基本法第二條、日本憲法第十三條、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亦有類似立法例。為呼應對人性尊嚴之尊重,爰予修正文字。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第二十四條之一 為有效保障及促進人權,應設國家人權委員會。 國家應建立人權報告制度,定期評估、檢討各項人權法令及措施之執行成效,並公布之。 |
第二十四條之一 為有效保障及促進人權,應設國家人權委員會。 國家應建立人權報告制度,定期評估、檢討各項人權法令及措施之執行成效,並公布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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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一、本條新增。 二、聯合國自1964年左右,即開始注意國際人權標準條約化後,將其機制化的落實問題。1978年起聯合國更加緊推動各國以入憲或立法的方式,掀起第一波國家人權機構的設立。1993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一組確保國家人權委員會之獨立與有效的設立準則(通稱「巴黎原則」)後,廣設全球與區域的推動組織與活動,更促動各國設立的浪潮。2008年自由之家(Freedom House)評述全世界193個國家的人權狀況,其中90個國家被評比為自由(free)國家,60個國家被評比為部分自由(partly free)國家,43個國家為不自由(not free)國家。而90個自由國家中,63個國家設置國家人權機關。我國自1996年總統直接民選後即被自由之家列為「自由國家」,斷無拒絕設置國家人權機關之趨勢。況且,立法院於2009年3月31日通過〈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兩項聯合國人權公約。同年5月14日由總統正式簽署該兩項公約的批准書,並於5月22日頒布全國正式施行,將國際公約國內法化。而總統府設置任務編組的人權諮詢委員會,從事研究人權政策、提出國家人權報告等,並於2012年4月20日發表我國第一份「國家人權報告」。遺憾的是,該諮詢委員會不過屬任務編組的性質,離國際上正式成立、具有機關地位與法定職權的國家人權委員會無法相提並論。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可提昇我國的人權水準和促進與保障機制,爰增列本條。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第二十四條之二 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及國際法規,需誠實遵守。 |
第二十四條之二 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及國際法規,需誠實遵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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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17411): 日本憲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日本國所締結之條約及已確定之國際法規,需誠實遵守之。」;韓國憲法第六條規定:「依憲法規定而締結與公布之條約及一般承認之國際法原則,與南韓之國內法有相同效力。」上述所提及日、韓皆已將國際人權公約國內法化,並納入憲法之最高法律地位。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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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鄭委員麗君補充說明。(不說明)鄭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16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麗君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黃偉哲 蔡其昌 柯建銘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6)次院會討論事項第16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麗君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由王院長召集協商,俾利儘速完成立法程序,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提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作以下決定:「請王院長召集協商,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七案。
十七、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修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憲字第104300012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3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15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審查本院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
二、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權力分立與制衡」理論雖強調透過分散國家權力來防止統治者濫權,保障人民自由,然國家權力之分割亦應考量機關權責獨立與政府運作效率。查孫文憲法設計之初,並未著眼於權責獨立與制衡觀念,其對五權關係之定位乃「合作非分工,共治非牽制」;換言之,五權指涉的是「五個機關分治而非五種權力分立」,此不僅與西方「權力分立制衡」理論貌似而質異,更造成今日文官體制由行政、考試二元管理,監察權力由監察、立法兩院分享等,職能重疊,權責不清之亂象。況且,憲政機關數目由三個增生為五個,將直接提高溝通成本,降低國家競爭力,也容易引發機關間憲政糾紛,損害政治安定性。
(二)由於三權憲政架構已普及於多數民主國家,而台灣之五權體制不但舉世僅見,運行至今亦多所矛盾,是故各界對改革憲政架構的呼聲早已蜂擁而起。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兩次修憲即賦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法制化之法源,並限縮、移轉考試院部分職權。監察權部分,民國八十一年修憲,將原監察院之人事同意權轉移至立法院,監察院也由民意機關改制為準司法機關;民國八十六年修憲,將總統副總統彈劾權移轉至立法院;而民國八十九年修憲,將任命考試委員、監察委員之同意權移轉由立法院行使。至此,考試權及監察權之內涵,及其與行政權、立法權之相對關係產生實質改變,五權分立架構不復往昔,修正後之憲政架構已傾向三權分立。
(三)然查兩院復行至今,效率不彰,且諸多重大彈劾案之裁決屢生爭議。考試院部分,不僅對考績法、年金改革等重大法案立場與行政院相左,態度反覆以致修法停滯,又考用未合一,易使國家用人無法適才適所,效能不彰。凡此種種爭議導致續推憲政改革,廢除考試、監察兩院之修憲呼聲再度湧現。
(四)綜上,爰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規定,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凍結憲法中考試院、監察院之相關條文,並將兩院職權整併入行政院與立法院;明定行政院設獨立機關,掌理國家考試及公務人員銓敘、撫卹、選用等法制事項;於立法院設審計部及人權委員會等兩獨立機關,司職審計權及國家人權政策制定與實踐。修正要點茲羅列如下:
1.為避免人事行政二元化之設計影響行政權之完整性,並兼顧用人機關對選用、銓敘、保障等事項之自主性,茲將憲法有關考試院之職權移至行政院,於行政院下設獨立機關行使之,並停止適用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中有關考試院之條文。〈增訂第三條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並刪除第六條〉
2.廣泛調查權力原為國會監督行政部門之重要手段,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立法院調查權乃本其固有之權能所享有之輔助性權力,然現今憲政設計將調查權賦予無立法與政策制定權力的監察院,造成調查權僅能消極地就違法失職提出糾正、糾舉以及彈劾。為完善國會職能,茲將憲法有關監察院之調查、彈劾、糾舉、糾正職權移至立法院,並停止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中有關監察院之條文,使立法院成為行使調查權之惟一機關。〈修正第四條第七項、增訂第四條第九項及第十項並刪除第七條〉
3.為保障人權並評估國家施行相關人權公約之情形,茲於立法院創設人權委員會,其功能為定期擬具國內人權保障與實踐評估報告,並提出政策建議。〈增訂第四條第十一項〉
4.審計權旨在考評政府財政收支、預算執行及施政效率,爰仿美國制度,將人權立國審計部門歸屬於立法院,以收監督制衡行政部門之實效。〈增訂第四條第十二項〉
三、依本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第3次召集委員會議決議:本會修憲提案之審查,依提案條文條次順序分為9項議題,前9場會議每場各處理1項議題,並分別作成結論,第10場會議總結處理所有結論並完成審查。
(一)本會爰於104年5月1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人民之權利義務—人性尊嚴等項」,決議如下:
(1)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之1條文,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7號)為版本,並將委員李貴敏等6人,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中(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716號)第1條之2之條文內容等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憲法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憲法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411號)因已併入其所提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討論,爰不予處理。〕
2.本次會議各提案文字在不改變原意下,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二)本會於104年5月20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陳亭妃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本日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之修憲提案,另定期處理。
(三)本會於104年5月2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不在籍投票制度」(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5人針對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2條第1項及增訂第10條第1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提案,爰不予處理。
3.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四)本會於104年5月25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內閣人事副署權、解散國會權、內閣官吏得由立法委員兼任」(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4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中,有關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關於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部分)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暫不予處理。
(五)本會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恆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2.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第9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第9項,均暫不予處理。
3.另因委員顏寬恒有異議,將顏寬恒等30人提案,送朝野黨團協商。委員李俊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併送朝野黨團協商。
4.議程所列有關本議題之各項修正草案中,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條文及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六)本會於104年5月2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人數、任期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5條(修正第1項及刪除第3項)之「議題1」內容,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第5條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考試院-考試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明定考試委員人數、考試委員任期等」(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2」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6條;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以上條文之「議題2」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議題2」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七)本會於104年6月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監察院-監察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監察委員任期、監察委員人數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7條增列第3項;委員李俊俋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增列第9項及第10項,增訂第4條之1,刪除第7條;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2項,刪除第7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4條之1及第7條;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第4項;以上條文之「議題1」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有關「議題1」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省縣自治-省政府廢止」(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關於「議題2」以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針對該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八)本會於104年6月3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楊曜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昇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天財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基本國策-延長接受國民教育年齡、離島地區居民權益保障、人權立國、基本權保障並與國際接軌、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等」,決議如下:
1.委員楊曜等30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吳育昇等32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3.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李俊俋等3人、委員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分別針對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該提案第10條之1內容,與委員李貴敏等9人針對該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4.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5.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第10條及增訂第10條之1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之2及第10條之3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九)本會於104年6月4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憲法修正案之提出-憲法修正程序」(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提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及委員廖國棟等7人針對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十)本會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經報告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後,進行討論事項,有關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年齡-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有關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
(1)委員陳亭妃等33人、委員盧秀燕等38人、委員鄭麗君等33人、委員李桐豪等33人及委員李慶華等39人等分別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經討論未獲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憲法增修條文部分:
(1)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條之1條文草案,經討論獲致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第2項及委員李貴敏等32人提案其中第8條增列第2項,以上條文之內容,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十一)本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決議分列如下:
1.關於不在籍投票之議題,係涉及投票權之行使方式,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並未限制投票方式。故不在籍投票之採行,實無須修正憲法,由立法院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即可;爰請修憲委員會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之議題,因本屬法律位階層次之議題,無須修正憲法,本次會議所列不在籍投票制度相關條文,均維持現行規定,不予修正,應由本院內政委員會審查不在籍投票制度之相關法案。
提案人:鄭麗君 尤美女
連署人:陳其邁 李俊俋
2.不在籍投票已有近一百個國家實施,台灣地區歷次民調民眾支持度高達六成以上,為擴大公民參與、降低選舉成本,國民黨主張增修憲法推動不在籍投票,並授權以法律定之,但排除中國大陸地區之台灣公民,仍需返回台灣投票。
提案人:吳育昇 徐少萍 丁守中 江啟臣 江惠貞 吳育仁 呂學樟 楊瓊瓔
(十二)本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四、本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決議:「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本案條文均已處理完畢,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本案須經黨團協商。」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委員陳其邁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六、附條文對照表及立法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各1份。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條文 |
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15906) |
現行法 |
說明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15906): 第三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行政院設獨立機關行使下列事項,其組織及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下列資格,應經行政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憲法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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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行政院設獨立機關行使下列事項,其組織及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下列資格,應經行政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憲法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三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
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15906): 一、新增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 二、為避免人事行政二元化之設計影響行政權之完整性,並兼顧用人機關對選用、銓敘、保障等事項之自主性,茲將憲法有關考試院之職權移至行政院,於行政院下設獨立機關行使之,並停止適用憲法本文之條文。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15906): 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調查權由立法院行使之。 立法院行使憲法第九章糾正、彈劾及糾舉之權,其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院設人權委員會辦理國家人權政策制定與執行事項,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人權報告,其組織與職權,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院設審計部辦理審計事項,其組織及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 憲法第六十條、第九十條至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調查權由立法院行使之。 立法院行使憲法第九章糾正、彈劾及糾舉之權,其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院設人權委員會辦理國家人權政策制定與執行事項,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人權報告,其組織與職權,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院設審計部辦理審計事項,其組織及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 憲法第六十條、第九十條至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15906): 一、配合增修條文第七條刪除,修正本條第七項部分文字;配合監察權轉移新增本條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 二、廣泛調查權力原為國會監督行政部門之重要手段,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立法院調查權乃本其固有之權能所享有之輔助性權力,然現今憲政設計將調查權賦予無立法與政策制定權力的監察院,造成調查權僅能消極地就違法失職提出糾正、糾舉以及彈劾。為完善國會職能,茲將憲法有關監察院之調查、彈劾、糾舉、糾正職權移至立法院,使立法院成為行使調查權之惟一機關。 三、為保障人權並評估國家施行相關人權公約之情形,茲於立法院創設人權委員會。其功能為定期擬具國內人權保障與實踐評估報告,並提出政策建議。 四、審計權旨在考評政府財政收支、預算執行及施政效率,爰仿美國制度,將審計部門歸屬於立法院,以收監督制衡行政部門之實效。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15906): 第六條 (刪除) |
第六條 (刪除) |
第六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
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15906): 配合考試院職權移轉,本條刪除。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15906): 第七條 (刪除) |
第七條 (刪除) |
第七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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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15906): 配合監察院職權移轉,本條刪除。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17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黃偉哲 蔡其昌 柯建銘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6)次院會討論事項第17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由王院長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提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作以下決定:「請王院長召集協商,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八案。
十八、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修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憲字第104300012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3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15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審查本院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
二、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現代法治國家,以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作為憲政機關之常態,機關間相互制衡,避免國家權力太大而有侵害人權之虞,但中華民國憲法畫蛇添足,硬是加至五權的結果,就是讓考試院功能不彰,幾乎所有權限皆可被行政權所涵蓋;制度上,國會調查權原為民意監督行政部門的重要手段,但依據現行憲法規定,將此一調查權劃歸由無立法及政策制訂權限的監察院行使,而監察院既作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理應針對公務人員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時,提出彈劾與糾舉案,以懲違失。
(二)不過,令人可議的是,馬英九總統提名的監察委員,在針對一審判決有罪的張通榮關說案以及黃世銘洩密案時,紛紛上演迴避、流會、院長違法干預個案等戲碼,最後兩案各經兩次彈劾皆未過關,形成「刑事不法,無礙官箴」的離譜現象,顯見監察院已經無法超然獨立行使職權,不僅於形式上使立法權無法針對行政權行使有效的監督,實質上亦已自我閹割、無法發揮應有的憲政功能,廢除監察院已成時代的趨勢、憲政的必然。基此,台灣社會應正視監察院的存廢問題,溯本正源廢除憲政功能不彰的監察院,一來節省公帑,又可使立法院成為行使調查權之唯一機關,而達成權責相符的憲政常態。
(三)查監察院103年年度預算逾7億2千4多萬,人員維持費用達6億多萬,又察院以糾正、糾舉與彈劾權來監察政府及各級公務人員,在制度和精神上當然必須是公正超然。然而長期以來由於監察委員的運作並不健全,也偏離應有的民主規範,再加上國民黨黨意又駕馭了監察院的實際運作,監察院在國人中已經淪落到極為不堪的地步。
(四)我國憲法獨創五權分立制,惟考試院與監察院的設立,素有爭議,也始終無解。每有修改憲法為三權分立的呼聲時,即遭保守者指為毀憲,流於意識形態的爭辯,模糊問題焦點。08年八月,監察院隨著王建院長的到任,經常佔據很多媒體版面,再度引起監察院是「憲政盲腸」還是「政治防腐劑」的討論,也讓我們有機會聚焦監察院存廢的憲政層次。又,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的規定,監察院的職權為行使彈劾、糾舉與審計權。憲法本文的設計,監察院屬民意機關,但經過修憲後,監察院已非民意機關,卻仍保有西方國會的彈劾、糾舉與審計權。修憲後的監察院,不僅造成制度上的扞格,通過的彈劾糾舉決議,往往緩不濟急,且應送司法院所屬的公懲會審議,監察院充其量只是彈劾糾舉的發動機關,沒有制裁權限,沒有牽制力量,功能不彰。隨著時間與環境的變化,監察院的設立目的已經不合時宜,檢視他的法定職權(包括公務員財產申報在內),不但行政、立法與司法部門可涵蓋,發揮的功效,更非監察院可比擬,監察院早已名存實亡,每年尚且支出近八億元預算,其中人事費六億多,支出與效益不成比例,實在是浪費公帑。因此,吾人回顧國家近年來發生那麼多大事,八八風災、蘇花公路土石崩落、台中夜店大火、大埔案、郭冠英案、葉世文與黃景泰收賄案……,也沒聽說監察院打了哪隻老虎,真不知是國民黨執政下沒有老虎,還是老虎太多,監察院不知從何打起?
(五)另據憲法第九十七條、增修條文第七條之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之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糾正及審計權。其中彈劾、糾舉二權,係在公務人員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時,經委員會決定得提出彈劾案或糾舉案,然其最後仍移由司法院下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確定其懲戒方式,故屬於司法權之範圍;另糾正權係對於各行政機關有違法或失職情事時,得提出糾正案,僅具有督促效果,惟對於行政機關之監督,本即屬國會之權限;又行政機關之施政與預決算均受國會監督,審計權亦與立法權混淆。是以,現行監察權之行使範圍多與其他憲法機關權限重疊,監察院之存在,實屬疊床架屋,徒生爭議。為達成中央政府組織精簡、節省公帑之目的,以及健全憲政體制,明確權力分立關係,以落實民主政治,特提案修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將監察院予以廢除並相關職權移轉至其他機關,以利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
(六)由於三權憲政架構已普及於多數民主國家,而台灣之五權體制不但舉世僅見,運行至今亦多所矛盾,是故各界對改革憲政架構的呼聲早已蜂擁而起。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兩次修憲即賦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法制化之法源,並限縮、移轉考試院部分職權。監察權部分,民國八十一年修憲,將原監察院之人事同意權轉移至立法院,監察院也由民意機關改制為準司法機關;民國八十六年修憲,將總統副總統彈劾權移轉至立法院;而民國八十九年修憲,將任命考試委員、監察委員之同意權移轉由立法院行使。至此,考試權及監察權之內涵,及其與行政權、立法權之相對關係產生實質改變,五權分立架構不復往昔,修正後之憲政架構已傾向三權分立。
(七)然查考試、監察兩院復行至今,效率不彰,且諸多重大彈劾案之裁決屢生爭議。考試院部分,不僅對考績法、年金改革等重大法案立場與行政院相左,態度反覆以致修法停滯,又考用未合一,易使國家用人無法適才適所,效能不彰。凡此種種爭議導致續推憲政改革,廢除考試、監察兩院之修憲呼聲再度湧現。我國歷經七次修憲,囿於結構與歷史因素,對於憲政體制,未能作完整的、全面的設計與修改。台灣民主在穩定中向前邁進,但憲政與法治的基礎,仍待建立共識與內涵,如何經過充分的民主審議過程,凝聚全民的最大共識,逐步修正合於台灣發展的一部憲法,是憲政的挑戰,也是台灣民主能否深化、政治能否穩定的重要議題。
(八)、綜上所述,特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改憲法中考試院、監察院之相關條文,並將兩院職權整併入行政院與立法院;明定行政院設獨立機關,掌理國家考試及公務人員銓敘、撫卹、選用等法制事項;於立法院設審計部獨立機關,司職審計權政策制定與實踐。修正要點茲羅列如下:
1.為避免人事行政重疊性化之設計影響行政權之行使,並兼顧用人機關對選用、銓敘、保障等事項之自主性,茲將憲法有關考試院之職權移至行政院,於行政院下設獨立機關行使之,並停止適用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中有關考試院之條文。〈增訂第三條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並刪除第六條〉
2.廣泛調查權力原為國會監督行政部門之重要手段,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立法院調查權乃本其固有之權能所享有之輔助性權力,然現今憲政設計將調查權賦予無立法與政策制定權力的監察院,造成調查權僅能消極地就違法失職提出糾正、糾舉以及彈劾。為完善國會職能,茲將憲法有關監察院之調查、彈劾、糾舉、糾正職權移至立法院,並停止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中有關監察院之條文,使立法院成為行使調查權之唯一機關。〈修正第四條第七項、增訂第四條第九項及第十項並刪除第七條〉
三、依本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第3次召集委員會議決議:本會修憲提案之審查,依提案條文條次順序分為9項議題,前9場會議每場各處理1項議題,並分別作成結論,第10場會議總結處理所有結論並完成審查。
(一)本會爰於104年5月1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人民之權利義務—人性尊嚴等項」,決議如下:
(1)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之1條文,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7號)為版本,並將委員李貴敏等6人,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中(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716號)第1條之2之條文內容等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憲法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憲法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411號)因已併入其所提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討論,爰不予處理。〕
2.本次會議各提案文字在不改變原意下,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二)本會於104年5月20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陳亭妃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本日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之修憲提案,另定期處理。
(三)本會於104年5月2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不在籍投票制度」(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5人針對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2條第1項及增訂第10條第1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提案,爰不予處理。
3.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四)本會於104年5月25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內閣人事副署權、解散國會權、內閣官吏得由立法委員兼任」(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4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中,有關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關於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部分)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暫不予處理。
(五)本會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恆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2.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第9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第9項,均暫不予處理。
3.另因委員顏寬恒有異議,將顏寬恒等30人提案,送朝野黨團協商。委員李俊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併送朝野黨團協商。
4.議程所列有關本議題之各項修正草案中,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條文及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六)本會於104年5月2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人數、任期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5條(修正第1項及刪除第3項)之「議題1」內容,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第5條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考試院-考試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明定考試委員人數、考試委員任期等」(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2」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6條;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以上條文之「議題2」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議題2」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七)本會於104年6月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監察院-監察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監察委員任期、監察委員人數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7條增列第3項;委員李俊俋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增列第9項及第10項,增訂第4條之1,刪除第7條;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2項,刪除第7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4條之1及第7條;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第4項;以上條文之「議題1」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有關「議題1」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省縣自治-省政府廢止」(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關於「議題2」以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針對該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八)本會於104年6月3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楊曜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昇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天財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基本國策-延長接受國民教育年齡、離島地區居民權益保障、人權立國、基本權保障並與國際接軌、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等」,決議如下:
1.委員楊曜等30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吳育昇等32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3.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李俊俋等3人、委員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分別針對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該提案第10條之1內容,與委員李貴敏等9人針對該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4.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5.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第10條及增訂第10條之1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之2及第10條之3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九)本會於104年6月4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憲法修正案之提出-憲法修正程序」(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提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及委員廖國棟等7人針對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十)本會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經報告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後,進行討論事項,有關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年齡-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有關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
(1)委員陳亭妃等33人、委員盧秀燕等38人、委員鄭麗君等33人、委員李桐豪等33人及委員李慶華等39人等分別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經討論未獲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憲法增修條文部分:
(1)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條之1條文草案,經討論獲致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第2項及委員李貴敏等32人提案其中第8條增列第2項,以上條文之內容,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十一)本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決議分列如下:
1.關於不在籍投票之議題,係涉及投票權之行使方式,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並未限制投票方式。故不在籍投票之採行,實無須修正憲法,由立法院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即可;爰請修憲委員會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之議題,因本屬法律位階層次之議題,無須修正憲法,本次會議所列不在籍投票制度相關條文,均維持現行規定,不予修正,應由本院內政委員會審查不在籍投票制度之相關法案。
提案人:鄭麗君 尤美女
連署人:陳其邁 李俊俋
2.不在籍投票已有近一百個國家實施,台灣地區歷次民調民眾支持度高達六成以上,為擴大公民參與、降低選舉成本,國民黨主張增修憲法推動不在籍投票,並授權以法律定之,但排除中國大陸地區之台灣公民,仍需返回台灣投票。
提案人:吳育昇 徐少萍 丁守中 江啟臣 江惠貞 吳育仁 呂學樟 楊瓊瓔
(十二)本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四、本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決議:「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本案條文均已處理完畢,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本案須經黨團協商。」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委員陳亭妃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六、附條文對照表及立法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各1份。
審查會條文 |
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16966) |
現行法 |
說明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16966): 第三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行政院設獨立機關行使下列事項,其組織及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下列資格,應經行政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憲法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三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行政院設獨立機關行使下列事項,其組織及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下列資格,應經行政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憲法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三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
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16966): 一、查考試院復行至今,效率不彰,屢生爭議。不僅對考績法、年金改革等重大法案立場與行政院相左,態度反覆以致修法停滯,又考用未合一,易使國家用人無法適才適所,效能不彰。 二、新增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 三、為避免人事行政重疊性化之設計影響行政權之行使,並兼顧用人機關對選用、銓敘、保障等事項之自主性,茲將憲法有關考試院之職權移至行政院,於行政院下設獨立機關行使之,並停止適用憲法本文之條文。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16966): 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調查權由立法院行使之。 立法院行使憲法第九章糾正、彈劾及糾舉之權,其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院設審計部辦理審計事項,其組織及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 憲法第六十條、第九十條至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調查權由立法院行使之。 立法院行使憲法第九章糾正、彈劾及糾舉之權,其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院設審計部辦理審計事項,其組織及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 憲法第六十條、第九十條至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16966): 一、據憲法第九十七條、增修條文第七條之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之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糾正及審計權。其中彈劾、糾舉二權,係在公務人員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時,經委員會決定得提出彈劾案或糾舉案,然其最後仍移由司法院下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確定其懲戒方式,故屬於司法權之範圍;另糾正權係對於各行政機關有違法或失職情事時,得提出糾正案,僅具有督促效果,惟對於行政機關之監督,本即屬國會之權限;又行政機關之施政與預決算均受國會監督,審計權亦與立法權混淆。是以,現行監察權之行使範圍多與其他憲法機關權限重疊,監察院之存在,實屬疊床架屋,徒生爭議。為達成中央政府組織精簡、節省公帑之目的,以及健全憲政體制,明確權力分立關係,以落實民主政治,特提案修正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將監察院予以廢除並相關職權移轉至其他機關,以利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 二、配合增修條文第七條刪除,修正本條第七項部分文字;配合監察權轉移新增本條第九項、第十項。 三、廣泛調查權力原為國會監督行政部門之重要手段,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立法院調查權乃本其固有之權能所享有之輔助性權力,然現今憲政設計將調查權賦予無立法與政策制定權力的監察院,造成調查權僅能消極地就違法失職提出糾正、糾舉以及彈劾。為完善國會職能,茲將憲法有關監察院之調查、彈劾、糾舉、糾正職權移至立法院,使立法院成為行使調查權之唯一機關。 四、審計權旨在考評政府財政收支、預算執行及施政效率,爰將審計部門歸屬於立法院,以收監督制衡行政部門之實效。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16966): 第六條 (刪除) |
第六條 (刪除) |
第六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
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16966): 配合考試院職權移轉,刪除本條文。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16966): 第七條 (刪除) |
第七條 (刪除) |
第七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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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16966): 配合監察院職權移轉,刪除本條文。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委員亭妃補充說明。(不說明)陳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經交由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18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部分條修正草案」案,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黃偉哲 蔡其昌 柯建銘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6)次院會討論事項第18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由王院長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提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作以下決定:「請王院長召集協商,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九案。
十九、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修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憲字第104300012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3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15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審查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
二、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權力分立與制衡」理論雖強調透過分散國家權力來防止統治者濫權,保障人民自由,然國家權力之分割亦應考量機關權責獨立與政府運作效率。查孫文憲法設計之初,並未著眼於權責獨立與制衡觀念,其對五權關係之定位乃「合作非分工,共治非牽制」;換言之,五權指涉的是「五個機關分治而非五種權力分立」,此不僅與西方「權力分立制衡」理論貌似而質異,更造成今日文官體制由行政、考試二元管理,監察權力由監察、立法兩院分享等,職能重疊,權責不清之亂象。況且,憲政機關數目由三個增生為五個,將直接提高溝通成本,降低國家競爭力,也容易引發機關間憲政糾紛,損害政治安定性。
(二)由於三權憲政架構已普及於多數民主國家,而台灣之五權體制不但舉世僅見,運行至今亦多所矛盾,是故各界對改革憲政架構的呼聲早已蜂擁而起。民國八十年、八十一年兩次修憲即賦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法制化之法源,並限縮、移轉考試院部分職權。監察權部分,民國八十一年修憲,將原監察院之人事同意權轉移至立法院,監察院也由民意機關改制為準司法機關;民國八十六年修憲,將總統副總統彈劾權移轉至立法院;而民國八十九年修憲,將任命考試委員、監察委員之同意權移轉由立法院行使。至此,考試權及監察權之內涵,及其與行政權、立法權之相對關係產生實質改變,五權分立架構不復往昔,修正後之憲政架構已傾向三權分立。
(三)然查兩院復行至今,效率不彰,且諸多重大彈劾案之裁決屢生爭議。考試院部分,不僅對考績法、年金改革等重大法案立場與行政院相左,態度反覆以致修法停滯,又考用未合一,易使國家用人無法適才適所,效能不彰。凡此種種爭議導致續推憲政改革,廢除考試、監察兩院之修憲呼聲再度湧現。
(四)綜上,爰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規定,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凍結憲法中考試院、監察院之相關條文,並將兩院職權整併入行政院與立法院;明定行政院設獨立機關,掌理國家考試及公務人員銓敘、撫卹、選用等法制事項;於立法院設審計部及人權委員會等兩獨立機關,司職審計權及國家人權政策制定與實踐。修正要點茲羅列如下:
1.為避免人事行政二元化之設計影響行政權之完整性,並兼顧用人機關對選用、銓敘、保障等事項之自主性,茲將憲法有關考試院之職權移至行政院,於行政院下設獨立機關行使之,並停止適用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中有關考試院之條文。〈增訂第三條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並刪除第六條〉
2.廣泛調查權力原為國會監督行政部門之重要手段,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立法院調查權乃本其固有之權能所享有之輔助性權力,然現今憲政設計將調查權賦予無立法與政策制定權力的監察院,造成調查權僅能消極地就違法失職提出糾正、糾舉以及彈劾。為完善國會職能,茲將憲法有關監察院之調查、彈劾、糾舉、糾正職權移至立法院,並停止憲法本文及增修條文中有關監察院之條文,使立法院成為行使調查權之惟一機關。〈修正第四條第七項、增訂第四條第九項及第十項並刪除第七條〉
3.為保障人權並評估國家施行相關人權公約之情形,茲於立法院創設人權委員會,其功能為定期擬具國內人權保障與實踐評估報告,並提出政策建議。〈增訂第四條第十一項〉
4.審計權旨在考評政府財政收支、預算執行及施政效率,爰仿美國制度,將人權立國審計部門歸屬於立法院,以收監督制衡行政部門之實效。〈增訂第四條第十二項〉
三、依本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第3次召集委員會議決議:本會修憲提案之審查,依提案條文條次順序分為9項議題,前9場會議每場各處理1項議題,並分別作成結論,第10場會議總結處理所有結論並完成審查。
(一)本會爰於104年5月1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人民之權利義務—人性尊嚴等項」,決議如下:
(1)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之1條文,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7號)為版本,並將委員李貴敏等6人,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中(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716號)第1條之2之條文內容等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憲法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憲法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411號)因已併入其所提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討論,爰不予處理。〕
2.本次會議各提案文字在不改變原意下,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二)本會於104年5月20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陳亭妃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本日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之修憲提案,另定期處理。
(三)本會於104年5月2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不在籍投票制度」(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5人針對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2條第1項及增訂第10條第1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提案,爰不予處理。
3.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四)本會於104年5月25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內閣人事副署權、解散國會權、內閣官吏得由立法委員兼任」(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4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中,有關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關於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部分)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暫不予處理。
(五)本會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恆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2.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第9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第9項,均暫不予處理。
3.另因委員顏寬恒有異議,將顏寬恒等30人提案,送朝野黨團協商。委員李俊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併送朝野黨團協商。
4.議程所列有關本議題之各項修正草案中,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條文及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六)本會於104年5月2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人數、任期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5條(修正第1項及刪除第3項)之「議題1」內容,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第5條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考試院-考試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明定考試委員人數、考試委員任期等」(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2」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6條;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以上條文之「議題2」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議題2」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七)本會於104年6月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監察院-監察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監察委員任期、監察委員人數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7條增列第3項;委員李俊俋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增列第9項及第10項,增訂第4條之1,刪除第7條;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2項,刪除第7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4條之1及第7條;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第4項;以上條文之「議題1」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有關「議題1」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省縣自治-省政府廢止」(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關於「議題2」以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針對該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八)本會於104年6月3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楊曜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昇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天財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基本國策-延長接受國民教育年齡、離島地區居民權益保障、人權立國、基本權保障並與國際接軌、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等」,決議如下:
1.委員楊曜等30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吳育昇等32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3.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李俊俋等3人、委員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分別針對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該提案第10條之1內容,與委員李貴敏等9人針對該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4.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5.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第10條及增訂第10條之1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之2及第10條之3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九)本會於104年6月4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憲法修正案之提出-憲法修正程序」(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提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及委員廖國棟等7人針對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十)本會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經報告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後,進行討論事項,有關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年齡-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有關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
(1)委員陳亭妃等33人、委員盧秀燕等38人、委員鄭麗君等33人、委員李桐豪等33人及委員李慶華等39人等分別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經討論未獲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憲法增修條文部分:
(1)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條之1條文草案,經討論獲致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第2項及委員李貴敏等32人提案其中第8條增列第2項,以上條文之內容,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十一)本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決議分列如下:
1.關於不在籍投票之議題,係涉及投票權之行使方式,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並未限制投票方式。故不在籍投票之採行,實無須修正憲法,由立法院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即可;爰請修憲委員會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之議題,因本屬法律位階層次之議題,無須修正憲法,本次會議所列不在籍投票制度相關條文,均維持現行規定,不予修正,應由本院內政委員會審查不在籍投票制度之相關法案。
提案人:鄭麗君 尤美女
連署人:陳其邁 李俊俋
2.不在籍投票已有近一百個國家實施,台灣地區歷次民調民眾支持度高達六成以上,為擴大公民參與、降低選舉成本,國民黨主張增修憲法推動不在籍投票,並授權以法律定之,但排除中國大陸地區之台灣公民,仍需返回台灣投票。
提案人:吳育昇 徐少萍 丁守中 江啟臣 江惠貞 吳育仁 呂學樟 楊瓊瓔
(十二)本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四、本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決議:「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本案條文均已處理完畢,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本案須經黨團協商。」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委員鄭麗君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六、附條文對照表及立法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各1份。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 |||
審查會條文 |
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17410) |
現行法 |
說明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17410): 第三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行政院設獨立機關行使下列事項,其組織及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下列資格,應經行政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憲法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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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行政院設獨立機關行使下列事項,其組織及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下列資格,應經行政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一、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憲法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九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三條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憲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行政院依左列規定,對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七十二小時後,應於四十八小時內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 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 |
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17410): 一、新增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 二、為避免人事行政二元化之設計影響行政權之完整性,並兼顧用人機關對選用、銓敘、保障等事項之自主性,茲將憲法有關考試院之職權移至行政院,於行政院下設獨立機關行使之,並停止適用憲法本文之條文。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17410): 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調查權由立法院行使之。 立法院行使憲法第九章糾正、彈劾及糾舉之權,其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院設人權委員會辦理國家人權政策制定與執行事項,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人權報告,其組織與職權,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院設審計部辦理審計事項,其組織及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 憲法第六十條、第九十條至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調查權由立法院行使之。 立法院行使憲法第九章糾正、彈劾及糾舉之權,其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院設人權委員會辦理國家人權政策制定與執行事項,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人權報告,其組織與職權,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院設審計部辦理審計事項,其組織及職權之行使,另以法律定之。 憲法第六十條、第九十條至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17410): 一、配合增修條文第七條刪除,修正本條第七項部分文字;配合監察權轉移新增本條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 二、廣泛調查權力原為國會監督行政部門之重要手段,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立法院調查權乃本其固有之權能所享有之輔助性權力,然現今憲政設計將調查權賦予無立法與政策制定權力的監察院,造成調查權僅能消極地就違法失職提出糾正、糾舉以及彈劾。為完善國會職能,茲將憲法有關監察院之調查、彈劾、糾舉、糾正職權移至立法院,使立法院成為行使調查權之惟一機關。 三、為保障人權並評估國家施行相關人權公約之情形,茲於立法院創設人權委員會。其功能為定期擬具國內人權保障與實踐評估報告,並提出政策建議。 四、審計權旨在考評政府財政收支、預算執行及施政效率,爰仿美國制度,將審計部門歸屬於立法院,以收監督制衡行政部門之實效。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17410): 第六條 (刪除) |
第六條 (刪除) |
第六條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不適用憲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一、考試。 二、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不適用憲法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憲法第八十五條有關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之規定,停止適用。 |
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17410): 配合考試院職權移轉,本條刪除。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17410): 第七條 (刪除) |
第七條 (刪除) |
第七條 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四條有關同意權之規定。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二十九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六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及司法院、考試院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二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不受憲法第九十八條之限制。 監察院對於監察院人員失職或違法之彈劾,適用憲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憲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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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17410): 配合監察院職權移轉,本條刪除。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19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黃偉哲 蔡其昌 柯建銘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6)次院會討論事項第19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由王院長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提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作以下決定:「請王院長召集協商,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案。
二十、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修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憲字第104300012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31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審查本院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
二、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憲法乃國家根本大法、同時亦為人民權利的保障書。從憲法學理觀之,現行中華民國憲法暨增修條文雖自1991年迄今歷經7次修正,對台灣政治的民主化與本土化不無貢獻。惟仍存有諸多年久失修、與時代脫節的落後之處亟待修正,俾使台灣民主憲政發展與時俱進。尤其台灣公民意識大幅覺醒,舉凡:選舉年齡降低至18歲、人權清單擴充、國會選制改革、確立總統權責…等課題,都成為邇來超越政治對立、吸引公民廣泛關注的憲政改革焦點。
(二)依據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規定,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1/4之提議,3/4之出席,及出席委員3/4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其中以公民複決,取代任務型國大複決,是主權在民、直接民權的落實,提供公民參與憲法修改機會,亦為一大進步。然而,公民複決同意票須超過選舉人總數1/2,其門檻之高,乃民主憲政國家所罕見,使得任何修憲提案事實上成了「不可能的任務」,飽受各界非議。
(三)為呼應社會憲政改革呼聲、創造憲法修改的可能性以還憲於民,爰提案修正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憲法修正案改由立法委員2/3出席,及出席委員3/4決議提出,同時選舉人投票複決部分,亦改為以有效同意票超過1/2即通過之。
三、依本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第3次召集委員會議決議:本會修憲提案之審查,依提案條文條次順序分為9項議題,前9場會議每場各處理1項議題,並分別作成結論,第10場會議總結處理所有結論並完成審查。
(一)本會爰於104年5月1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人民之權利義務—人性尊嚴等項」,決議如下:
(1)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之1條文,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7號)為版本,並將委員李貴敏等6人,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中(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716號)第1條之2之條文內容等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憲法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憲法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411號)因已併入其所提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討論,爰不予處理。〕
2.本次會議各提案文字在不改變原意下,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二)本會於104年5月20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陳亭妃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本日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之修憲提案,另定期處理。
(三)本會於104年5月2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不在籍投票制度」(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5人針對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2條第1項及增訂第10條第1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提案,爰不予處理。
3.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四)本會於104年5月25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內閣人事副署權、解散國會權、內閣官吏得由立法委員兼任」(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4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中,有關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關於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部分)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暫不予處理。
(五)本會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恆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2.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第9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第9項,均暫不予處理。
3.另因委員顏寬恒有異議,將顏寬恒等30人提案,送朝野黨團協商。委員李俊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併送朝野黨團協商。
4.議程所列有關本議題之各項修正草案中,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條文及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六)本會於104年5月2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人數、任期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5條(修正第1項及刪除第3項)之「議題1」內容,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第5條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考試院-考試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明定考試委員人數、考試委員任期等」(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2」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6條;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以上條文之「議題2」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議題2」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七)本會於104年6月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監察院-監察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監察委員任期、監察委員人數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7條增列第3項;委員李俊俋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增列第9項及第10項,增訂第4條之1,刪除第7條;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2項,刪除第7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4條之1及第7條;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第4項;以上條文之「議題1」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有關「議題1」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省縣自治-省政府廢止」(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關於「議題2」以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針對該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八)本會於104年6月3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楊曜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昇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天財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基本國策-延長接受國民教育年齡、離島地區居民權益保障、人權立國、基本權保障並與國際接軌、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等」,決議如下:
1.委員楊曜等30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吳育昇等32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3.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李俊俋等3人、委員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分別針對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該提案第10條之1內容,與委員李貴敏等9人針對該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4.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5.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第10條及增訂第10條之1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之2及第10條之3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九)本會於104年6月4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憲法修正案之提出-憲法修正程序」(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提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及委員廖國棟等7人針對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十)本會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經報告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後,進行討論事項,有關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年齡-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有關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
(1)委員陳亭妃等33人、委員盧秀燕等38人、委員鄭麗君等33人、委員李桐豪等33人及委員李慶華等39人等分別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經討論未獲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憲法增修條文部分:
(1)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條之1條文草案,經討論獲致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第2項及委員李貴敏等32人提案其中第8條增列第2項,以上條文之內容,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十一)本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決議分列如下:
1.關於不在籍投票之議題,係涉及投票權之行使方式,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並未限制投票方式。故不在籍投票之採行,實無須修正憲法,由立法院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即可;爰請修憲委員會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之議題,因本屬法律位階層次之議題,無須修正憲法,本次會議所列不在籍投票制度相關條文,均維持現行規定,不予修正,應由本院內政委員會審查不在籍投票制度之相關法案。
提案人:鄭麗君 尤美女
連署人:陳其邁 李俊俋
2.不在籍投票已有近一百個國家實施,台灣地區歷次民調民眾支持度高達六成以上,為擴大公民參與、降低選舉成本,國民黨主張增修憲法推動不在籍投票,並授權以法律定之,但排除中國大陸地區之台灣公民,仍需返回台灣投票。
提案人:吳育昇 徐少萍 丁守中 江啟臣 江惠貞 吳育仁 呂學樟 楊瓊瓔
(十二)本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四、本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決議:「第12條,依6月4日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本案條文均已處理完畢,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本案須經黨團協商。」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委員鄭麗君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六、附條文對照表及立法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各1份。
審查會條文 |
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17495) |
現行法 |
說明 |
(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及委員廖國棟等7人針對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 第十二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超過二分之一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廖國棟等7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
第十二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超過二分之一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
第十二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
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17495): 一、為憲法乃國家根本大法、同時亦為人民權利的保障書。從憲法學理觀之,現行中華民國憲法暨增修條文雖自1991年迄今歷經7次修正,對台灣政治的民主化與本土化不無貢獻。惟仍存有諸多年久失修、與時代脫節的落後之處亟待修正,俾使台灣民主憲政發展與時俱進。尤其台灣公民意識大幅覺醒,舉凡:選舉年齡降低至十八歲、人權清單擴充、國會選制改革、確立總統權責…等課題,都成為邇來超越政治對立、吸引公民廣泛關注的憲政改革焦點。 二、依據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規定,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1/4之提議,3/4之出席,及出席委員3/4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其中以公民複決,取代任務型國大複決,是主權在民、直接民權的落實,提供公民參與憲法修改機會,亦為一大進步。然而,公民複決贊成票須超過選舉人總數1/2以上,則是極高之門檻,乃民主憲政國家所罕見。換言之,修憲提案要經過3/4立委決議通過已非易事,加上1/2選舉人同意之超高門檻,使得任何修憲提案事實上成了「不可能的任務」,飽受各界非議。 三、為呼應社會憲政改革呼聲、創造憲法修改的可能性,還憲於民,爰修正本條文字,憲法修正案修正為由立法委員三分之二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決議提出,同時選舉人投票複決部分,亦修正為以有效同意票超過二分之一即通過之。 審查會意見: 6/4(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 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及委員廖國棟等7人針對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20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黃偉哲 蔡其昌 柯建銘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6)次院會討論事項第20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由王院長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提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作以下決定:「請王院長召集協商,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一案。
二十一、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修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憲字第104300013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3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31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審查本院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
二、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選舉權年齡降為十八歲
現行憲法規定行使投票權的門檻為年滿二十歲,此為六十幾年前之制度設計。惟近年來絕大多民主國家,紛紛調降行使投票權的門檻,目前以18歲的門檻規定最為普遍,而我國是極少數還採二十歲投票門檻的國家。
丹麥 |
西班牙 |
比利時 |
印度 |
奧地利 |
摩洛哥 |
日本 | |
年代 |
1978 |
1978 |
1981 |
1989 |
1992 |
2002 |
2014 |
此外我國兵役法第三條規定,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也就是說,年滿十八歲就開始肩負兵役義務。為使權利與義務相稱,投票與服兵役之年齡應有一致性之門檻。
(二)立法委員的席次分配應更忠實地反映民意
選舉制度應該要像一面鏡子,選舉結果的席次分配必須要能忠實地反映民意。但由於目前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關於立法委員產生方式,規定每縣市至少一人,以及在不分區立委員席次分配時採所謂的「並立制」,造成政黨得票數與所獲得席次不相稱,嚴重偏離「票票等值」的民主理想。
以第八屆立法委員選舉為例,連江縣產生的立委獲得二五二八票,而新竹縣產生的立委獲得十七萬一四六六票,得票數如此懸殊,顯示出票票不等值的嚴重性。由於「每縣市至少一人」之規定,有其歷史背景因素以及地方代表性之考量,因此不易變動。因此本草案採所謂的「聯立制」雙投票,來矯正票票不等值的現象。即讓各政黨當選的總席次,取決於政黨票的得票數。
(三)合理增加立法委員的名額
雖然沒有一個放諸四海皆準的公式,來決定一個國家最適當的國會議員人數,但目前立法委員的總席次只有113席,這在採單一國會,人口超過一千萬的國家中,可說是嚴重偏低。由於立法委員席次太少,可能造成對行政部門的監督不足,在議事討論上較不週延,或是議事上被少數人壟斷。
在OECD國家中,其人口在500之1500萬者,其國會議員名額最少者為澳洲,其下議院名額為148人,其他國家皆在150席以上。人口在1,500萬至9,000萬間,大約每10萬人產生一位國會議員。
國家 |
人口(萬) |
一院制 |
下院 |
上院 |
每下議院(一院制) 議員代表人數(萬) |
冰島 |
28 |
|
42 |
21 |
0.67 |
盧森堡 |
43 |
60 |
|
|
0.72 |
愛爾蘭 |
371 |
|
166 |
60 |
2.23 |
紐西蘭 |
380 |
120 |
|
|
3.17 |
挪威 |
446 |
|
124 |
41 |
3.6 |
芬蘭 |
518 |
200 |
|
|
2.59 |
丹麥 |
533 |
179 |
|
|
2.98 |
瑞士 |
741 |
|
200 |
46 |
3.71 |
奧地利 |
808 |
|
183 |
64 |
4.42 |
瑞典 |
890 |
349 |
|
|
2.55 |
葡萄牙 |
979 |
|
230 |
|
4.26 |
匈牙利 |
981 |
386 |
|
|
2.54 |
捷克 |
1019 |
|
200 |
81 |
5.1 |
比利時 |
1026 |
|
150 |
71 |
6.84 |
希臘 |
1060 |
300 |
|
|
3.53 |
荷蘭 |
1587 |
|
150 |
75 |
10.58 |
澳洲 |
1884 |
|
148 |
76 |
12.73 |
加拿大 |
3068 |
|
301 |
104 |
10.19 |
波蘭 |
3873 |
|
460 |
100 |
8.42 |
西班牙 |
3980 |
|
350 |
257 |
11.37 |
韓國 |
4688 |
299 |
|
|
15.68 |
義大利 |
5746 |
|
630 |
315 |
9.12 |
法國 |
5906 |
|
577 |
321 |
10.24 |
英國 |
5945 |
|
659 |
670 |
9.02 |
土耳其 |
6573 |
550 |
|
|
11.95 |
德國 |
8269 |
|
669 |
69 |
12.36 |
墨西哥 |
9888 |
|
500 |
128 |
19.78 |
日本 |
12713 |
|
480 |
252 |
26.49 |
美國 |
27463 |
|
435 |
100 |
64.37 |
由OECD國家的數據得出,一個中型國家的最小國會規模,一般皆不小於150席,故本修正案之立法委員席次就以150席為基準。並仿德國聯立制之作法,若有獨立候選人在區域選舉中當選,則總席次將跟著增加,因前述150席將分配給得票數超過百分之五的政黨。
(四)增加原住民立法委員席次
依現制立法院中只有六席原住民代表,若依本草案規定,各政黨在安排其政黨代表名單時,原住民的比例不得少於七分之一。依此設計,能參與不分區席次分配的政黨,至少都必須保留一席原住民代表,原住民總席次至少可增加到11席。
(五)合理調整國會修憲門檻
憲法是國家動用公權力,用以保障人民權益的最高依據。因此憲法必須能夠與時俱進,自我修正調整,以因應時代政治、經濟與社會變遷之挑戰,解決每個時代所遭遇的問題。這也是為什麼美國開國先賢傑佛遜會說,憲法是為活人而訂,每一世代皆應有其憲法。
「歐盟藉由法律到民主委員會(European Commission for Democracy Through Law)」還是在2009年底通過「論修憲報告(Report on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報告中指出: 在修憲的過程中會遇到兩個潛在陷阱。修憲的程序與門檻太僵硬或太嚴格,將封鎖修憲的可能性,剝奪多數公民希望憲政改革的期望。反之太鬆或太有彈性,將使得憲政秩序較不穩定,較不可預期。因此合理的修憲程序與門檻,就是如何在僵固性與彈性之間取得適當的平衡。
國會修憲門檻 |
國家 |
未有特別規定(簡單多數) |
1.丹麥、冰島、以色列、瑞典 2.馬爾他(重要條文除外) 3.丹麥與愛爾蘭(搭配公民複決) 4.冰島與瑞典(需前後兩屆國會通過) |
需國會3/5通過 |
1.捷克、土耳其、斯洛伐克、西班牙、希臘與愛沙尼亞 2.法國(總統提案給國會時) |
需國會2/3通過 |
1.阿爾巴尼亞、奧地利、克羅塞西亞、芬蘭、喬治亞、匈牙利、韓國、拉脫維亞、立陶宛、盧森堡、挪威、葡萄牙、烏克蘭、日本、德國、荷蘭、波蘭、俄羅斯、羅馬尼亞 2.比利時(另規定須2/3出席) |
需國會3/4通過 |
保加利亞與列支敦士登。 |
資料來源:李應元辦公室整理自Report on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2010)
(六)合理調整公民複決的規定
國會議決後的修憲案,在某些國家須經公民複決程序。歐盟的報告中認為,公民複決應該是在憲法有要求時實施,不應用於凌駕國會修憲權責,或破壞民主原則。該報告不認為應以公民複決的門檻,來提高修憲的難度。該報告比較擔心的是像戴高樂,無視於憲法對於修憲程序的規定,逕行將自己的修憲主張交付公民投票。
公民複決規定 |
國家 |
所有國會通過修正案,皆須經公民複決 |
1.丹麥、愛爾蘭、日本、韓國、羅馬尼亞、瑞士 2.法國(但總統提請國會表決者,無須公民複決) 3.土耳其(在國會只獲得3/5,不到2/3時須公民複決) |
重要條文才須公民複決 |
西班牙、波蘭、烏克蘭、馬爾他、波海三國、冰島、塞爾維亞 |
新憲法或全部翻新才須公民複決 |
奧地利、俄羅斯、西班牙與列支敦士登 |
國會議員要求時 |
1.阿爾巴尼亞(2/3議員要求) 2.奧地利、義大利、愛沙尼亞(1/5議員要求) 3.列支敦士登、斯洛維尼亞、西班牙(1/10議員要求) 4.瑞典(1/3議員要求) |
公民要求 |
義大利(兩院表決低於2/3時,若有50萬人聯署要求) |
地方要求 |
列支敦士登(4區以上要求); 義大利(兩院表決低於2/3時,若有5區議會聯署要求) |
資料來源:李應元辦公室整理自Report on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2010)
投票率規定 |
國家 |
有投票率規定: (一般須有半數以上的合格選民出席投票) |
1.哈薩克、韓國、拉脫維亞、俄羅斯與斯洛維尼亞 2.丹麥40%以上的合格選民投票 3.立陶宛修改「獨立的民族共和國條文」須3/4投票率 |
無投票率規定: (過半的有效票即通過) |
奧地利、丹麥、愛爾蘭、義大利、日本、哈薩克、拉脫維亞、列支敦士登、立陶宛、馬爾他、波蘭、俄羅斯、塞爾維亞、斯洛維尼亞、瑞士與土耳其。 |
資料來源:李應元辦公室整理自Report on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2010)
但我國現行憲法增修條文的修憲門檻,要求必須經由立法委員四分之三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再經過過半數的選舉人投下贊成票,才能完成修憲程序。如此高的雙重修憲門檻,等於扼殺修憲的可能。活的人被死的憲法限制,這對實施憲政將是一大諷刺。
為避免我國憲政發展陷入自我設限的僵局,應合理調整修憲門檻。故建議立法院的修憲案須經三分之二的立委出席,及出席立委三分之二之決議。且在公民複決時,有效同意票數超過反對票數即通過。
美國在制定全球第一部成文憲法時,華盛頓就曾說,因為制憲者之才智並非無限,所以必須藉由修憲來改進。近來由於時代變遷的步伐越來越快,對人民權利義務的挑戰也就越頻繁。當無法透過法律,憲政習慣,或憲法解釋等途徑來解決時時,修憲就是必要的解決之道。因此必須有合理的修憲機制,才能提供處理政治、社會與經濟衝突的安全瓣,達到穩定國家的功能。過去有些國人過度強調憲法的穩定性,認為頻繁修憲不是好現象。從各國的經驗來看,這也未必。反倒是不能更改不合理的憲法設計,讓人民失去對憲法的信心,那才是真的憲政危機。
國家 |
國會門檻 |
公民複決規定 |
修憲次數 |
挪威 |
前一屆國會提出 後一屆國會2/3通過 |
無複決要求 |
1814年後,200多次 |
丹麥 |
兩屆國會皆1/2通過 |
40%以上的合格選民出席投票 |
修憲0次,1849年後制憲5次 |
澳大利亞 |
兩院皆1/2通過 |
絕對多數,全國6個州中,有4個州以上支持 |
1906年後6次 |
法國 |
1.兩院皆1/2通過 2.總統提案3/5 |
1.簡單多數 2.總統提案無須複決 |
1958年後24次 |
德國 |
兩院皆2/3通過 |
無複決要求 |
1949年後54次 |
義大利 |
1.上下院兩次1/2通過 2.第二次若2/3通過 |
1.簡單多數 2.無複決要求 |
1947年後15次 |
日本 |
兩院皆2/3通過 |
簡單多數 |
0次 |
荷蘭 |
前一屆國會1/2通過 後一屆國會2/3通過 |
無複決要求 |
1815年後24次 |
美國 |
兩院皆2/3通過 |
3/4的州批准 |
1791年後27次 |
資料來源:李應元辦公室整理自: 1.Rasch& Congleton,「Amendment Procedures and Constitutional Stability」; 2.Report on Constitutional Amendment(2010); 3.Dieter Grimm, 「The Basic Law 60-Identy and Change; 4.Wikipedia
三、依本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第3次召集委員會議決議:本會修憲提案之審查,依提案條文條次順序分為9項議題,前9場會議每場各處理1項議題,並分別作成結論,第10場會議總結處理所有結論並完成審查。
(一)本會爰於104年5月1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人民之權利義務—人性尊嚴等項」,決議如下:
(1)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之1條文,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7號)為版本,並將委員李貴敏等6人,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中(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716號)第1條之2之條文內容等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憲法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憲法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411號)因已併入其所提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討論,爰不予處理。〕
2.本次會議各提案文字在不改變原意下,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二)本會於104年5月20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陳亭妃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本日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之修憲提案,另定期處理。
(三)本會於104年5月2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不在籍投票制度」(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5人針對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2條第1項及增訂第10條第1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提案,爰不予處理。
3.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四)本會於104年5月25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內閣人事副署權、解散國會權、內閣官吏得由立法委員兼任」(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4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中,有關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關於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部分)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暫不予處理。
(五)本會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恆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2.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第9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第9項,均暫不予處理。
3.另因委員顏寬恒有異議,將顏寬恒等30人提案,送朝野黨團協商。委員李俊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併送朝野黨團協商。
4.議程所列有關本議題之各項修正草案中,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條文及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六)本會於104年5月2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人數、任期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5條(修正第1項及刪除第3項)之「議題1」內容,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第5條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考試院-考試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明定考試委員人數、考試委員任期等」(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2」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6條;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以上條文之「議題2」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議題2」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七)本會於104年6月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監察院-監察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監察委員任期、監察委員人數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7條增列第3項;委員李俊俋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增列第9項及第10項,增訂第4條之1,刪除第7條;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2項,刪除第7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4條之1及第7條;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第4項;以上條文之「議題1」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有關「議題1」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省縣自治-省政府廢止」(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關於「議題2」以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針對該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八)本會於104年6月3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楊曜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昇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天財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基本國策-延長接受國民教育年齡、離島地區居民權益保障、人權立國、基本權保障並與國際接軌、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等」,決議如下:
1.委員楊曜等30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吳育昇等32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3.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李俊俋等3人、委員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分別針對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該提案第10條之1內容,與委員李貴敏等9人針對該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4.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5.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第10條及增訂第10條之1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之2及第10條之3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九)本會於104年6月4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憲法修正案之提出-憲法修正程序」(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提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及委員廖國棟等7人針對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十)本會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經報告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後,進行討論事項,有關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年齡-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有關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
(1)委員陳亭妃等33人、委員盧秀燕等38人、委員鄭麗君等33人、委員李桐豪等33人及委員李慶華等39人等分別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經討論未獲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憲法增修條文部分:
(1)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條之1條文草案,經討論獲致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第2項及委員李貴敏等32人提案其中第8條增列第2項,以上條文之內容,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十一)本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決議分列如下:
1.關於不在籍投票之議題,係涉及投票權之行使方式,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並未限制投票方式。故不在籍投票之採行,實無須修正憲法,由立法院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即可;爰請修憲委員會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之議題,因本屬法律位階層次之議題,無須修正憲法,本次會議所列不在籍投票制度相關條文,均維持現行規定,不予修正,應由本院內政委員會審查不在籍投票制度之相關法案。
提案人:鄭麗君 尤美女
連署人:陳其邁 李俊俋
2.不在籍投票已有近一百個國家實施,台灣地區歷次民調民眾支持度高達六成以上,為擴大公民參與、降低選舉成本,國民黨主張增修憲法推動不在籍投票,並授權以法律定之,但排除中國大陸地區之台灣公民,仍需返回台灣投票。
提案人:吳育昇 徐少萍 丁守中 江啟臣 江惠貞
吳育仁 呂學樟 楊瓊瓔
(十二)本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四、本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決議:「增訂第1條之1、第4條、第12條,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本案條文均已處理完畢,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本案須經黨團協商。」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委員李應元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六、附條文對照表及立法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各1份。
審查會條文 |
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17496) |
現行法 |
說明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17496): 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 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 憲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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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17496): 一、本條新增。 二、降低行使投票權年齡,以符合世界潮流。 三、使公民權利與義務相稱。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17496): 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十屆起以一百五十人為基準,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選舉人分別針對各政黨與各選區候選人進行投票。 二、各政黨總當選席次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決定。 三、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四、各政黨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應分配席次,由各政黨總當選席次減去該黨區域當選席次。 各政黨依前項第四款之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原住民不得低於七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十屆起以一百五十人為基準,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選舉人分別針對各政黨與各選區候選人進行投票。 二、各政黨總當選席次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決定。 三、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四、各政黨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應分配席次,由各政黨總當選席次減去該黨區域當選席次。 各政黨依前項第四款之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原住民不得低於七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第四條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
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17496): 一、合理調高立法委員席次至150席,以加強國會監督,讓議事討論更為周延,避免為少數壟斷。 二、立法委員產生方式改採聯立制,以確保票票等值的民主精神。 三、提高原住民席次到11席。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17496): 第十二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數超過反對票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
第十二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數超過反對票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
第十二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
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17496): 一、為讓憲法能隨著政治、社會與經濟環境與時俱進,合理調整修憲門檻。 二、避免憲法修憲條款,淪為「禁止修憲條款」。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李委員應元補充說明。(不說明)李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21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黃偉哲 蔡其昌 柯建銘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6)次院會討論事項第21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由王院長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提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作以下決定:「請王院長召集協商,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二案。
二十二、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修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憲字第104300013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4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80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審查本院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
二、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根據統計,我國二十歲的選舉權門檻,已落後全世界二百一十六個國家,其中絕大部分民主國家,年滿十八歲的公民即擁有選舉權。若聚焦東亞,更僅有我國及日本規定年滿二十歲的公民才有投票權。
(二)日本國會將於今年討論投票年齡下修的提案,此一提案已經獲得日本朝野政黨表態支持,預料應會順利通過,若然,則自2016年起,我國將是東亞諸國中,唯一維持二十歲具選舉權的高門檻。
(三)除了選舉權之外,我國被選舉權門檻亦有檢討空間,衡諸外國經驗,歐洲國家早有青年投入公職選舉的先例,其中不乏具競爭力的候選人,例如2002年,Anna Lührmann以19歲之齡當選德國國會議員,2009年,22歲的Amelia Andersdotter代表瑞典海盜黨(Piratpartiet)取得歐洲議會席次,而我國憲法卻規定23歲公民才具被選舉權。
(四)世代正義,是我國民主發展所必須正視的課題,若設置過高的年齡門檻,形同將年輕世代排除在體制性的公共事務參與之外。如果年輕人口沒有投票權,那麼政府或政治人物推動青年政策的誘因容易因此降低;另一方面,若具選舉權卻缺乏被選舉權,年輕族群也無法選出能夠代表自身群體的候選人。
(五)現代社會資訊流通快速,網路信息發達,且長時間的民主教育,讓人們自學生時代便開始關心公共事務,今日年輕人口溝通討論及分析批判能力,與威權時期實判若雲泥,因此,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的門檻調整,實有必要。爰此提案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年滿二十歲時,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三、依本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第3次召集委員會議決議:本會修憲提案之審查,依提案條文條次順序分為9項議題,前9場會議每場各處理1項議題,並分別作成結論,第10場會議總結處理所有結論並完成審查。
(一)本會爰於104年5月1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人民之權利義務—人性尊嚴等項」,決議如下:
(1)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之1條文,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7號)為版本,並將委員李貴敏等6人,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中(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716號)第1條之2之條文內容等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憲法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憲法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411號)因已併入其所提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討論,爰不予處理。〕
2.本次會議各提案文字在不改變原意下,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二)本會於104年5月20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陳亭妃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本日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之修憲提案,另定期處理。
(三)本會於104年5月2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不在籍投票制度」(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5人針對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2條第1項及增訂第10條第1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提案,爰不予處理。
3.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四)本會於104年5月25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內閣人事副署權、解散國會權、內閣官吏得由立法委員兼任」(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4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中,有關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關於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部分)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暫不予處理。
(五)本會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恆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2.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第9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第9項,均暫不予處理。
3.另因委員顏寬恒有異議,將顏寬恒等30人提案,送朝野黨團協商。委員李俊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併送朝野黨團協商。
4.議程所列有關本議題之各項修正草案中,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條文及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六)本會於104年5月2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人數、任期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5條(修正第1項及刪除第3項)之「議題1」內容,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第5條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考試院-考試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明定考試委員人數、考試委員任期等」(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2」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6條;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以上條文之「議題2」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議題2」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七)本會於104年6月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監察院-監察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監察委員任期、監察委員人數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7條增列第3項;委員李俊俋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增列第9項及第10項,增訂第4條之1,刪除第7條;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2項,刪除第7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4條之1及第7條;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第4項;以上條文之「議題1」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有關「議題1」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省縣自治-省政府廢止」(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關於「議題2」以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針對該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八)本會於104年6月3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楊曜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昇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天財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基本國策-延長接受國民教育年齡、離島地區居民權益保障、人權立國、基本權保障並與國際接軌、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等」,決議如下:
1.委員楊曜等30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吳育昇等32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3.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李俊俋等3人、委員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分別針對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該提案第10條之1內容,與委員李貴敏等9人針對該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4.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5.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第10條及增訂第10條之1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之2及第10條之3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九)本會於104年6月4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憲法修正案之提出-憲法修正程序」(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提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及委員廖國棟等7人針對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十)本會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經報告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後,進行討論事項,有關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年齡-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有關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
(1)委員陳亭妃等33人、委員盧秀燕等38人、委員鄭麗君等33人、委員李桐豪等33人及委員李慶華等39人等分別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經討論未獲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憲法增修條文部分:
(1)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條之1條文草案,經討論獲致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第2項及委員李貴敏等32人提案其中第8條增列第2項,以上條文之內容,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十一)本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決議分列如下:
1.關於不在籍投票之議題,係涉及投票權之行使方式,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並未限制投票方式。故不在籍投票之採行,實無須修正憲法,由立法院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即可;爰請修憲委員會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之議題,因本屬法律位階層次之議題,無須修正憲法,本次會議所列不在籍投票制度相關條文,均維持現行規定,不予修正,應由本院內政委員會審查不在籍投票制度之相關法案。
提案人:鄭麗君 尤美女
連署人:陳其邁 李俊俋
2.不在籍投票已有近一百個國家實施,台灣地區歷次民調民眾支持度高達六成以上,為擴大公民參與、降低選舉成本,國民黨主張增修憲法推動不在籍投票,並授權以法律定之,但排除中國大陸地區之台灣公民,仍需返回台灣投票。
提案人:吳育昇 徐少萍 丁守中 江啟臣 江惠貞 吳育仁 呂學樟 楊瓊瓔
(十二)本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四、本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決議:「第130條,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本案條文均已處理完畢,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本案須經黨團協商。」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委員尤美女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六、附條文對照表及立法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各1份。
審查會條文 |
委員尤美女等34人提案(17566) |
現行法 |
說明 |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委員尤美女等34人提案(17566): 第一百三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
第一百三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
第一百三十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
委員尤美女等34人提案(17566): 一、根據統計,我國二十歲的選舉權門檻,已落後全世界二百一十六個國家,其中絕大部分民主國家,年滿十八歲的公民即擁有選舉權。若聚焦東亞,更僅有我國及日本規定年滿二十歲的公民才有投票權。 二、日本國會將於今年討論投票年齡下修的提案,此一提案已經獲得日本朝野政黨表態支持,預料應會順利通過,若然,則自2016年起,我國將是東亞諸國中,唯一維持二十歲具選舉權的高門檻。 三、除了選舉權之外,我國被選舉權門檻亦有檢討空間,衡諸外國經驗,歐洲國家早有青年投入公職選舉的先例,其中不乏具競爭力的候選人,例如2002年,Anna Luhrmann以19歲之齡當選德國國會議員,2009年,22歲的Amelia Andersdotter代表瑞典海盜黨(Piratpartiet)取得歐洲議會席次,而我國憲法卻規定23歲公民才具被選舉權。 四、世代正義,是我國民主發展所必須正視的課題,若設置過高的年齡門檻,形同將年輕世代排除在體制性的公共事務參與之外。如果年輕人口沒有投票權,那麼政府或政治人物推動青年政策的誘因容易因此降低;另一方面,若具選舉權卻缺乏被選舉權,年輕族群也無法選出能夠代表自身群體的候選人。 五、現代社會資訊流通快速,網路信息發達,且長時間的民主教育,讓人們自學生時代便開始關心公共事務,今日年輕人口溝通討論及分析批判能力,與威權時期實判若雲泥,因此,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的門檻調整,實有必要。爰此提案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年滿二十歲時,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審查會意見: 6/8(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 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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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尤委員美女補充說明。(不說明)尤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22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黃偉哲 蔡其昌 柯建銘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6)次院會討論事項第22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由王院長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提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作以下決定:「請王院長召集協商,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