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紀錄
104年6月12日(星期五)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七案。
三十七、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慶華等3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修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憲字第104300014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李慶華等3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6月2日台立議字第104070360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審查本院委員李慶華等3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
二、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根據美國中央情報局網站統計,全世界235個國家或地區中,已有217個國家或地區之公民投票年齡低於二十歲,目前只剩台灣、巴林、喀麥隆、諾魯都是二十歲才能投票,明顯落後世界各民主國家。
(二)我國青年年滿十八歲在刑法上必須負完全的刑事責任、男性亦有服兵役之義務,滿十六歲就可以工作並盡繳稅之義務,但未享有選舉權利,被視為未具有公民地位。因此青年一直處於必需負擔公民責任卻無公民權利的不平等地位,導致在公共政策上往往沒有發聲及合法參與的管道,形成權利義務不對等的不合理現象。
(三)台灣人口老化情況嚴重,三十年前,六十五歲以上人口比率僅4.85%,未滿二十歲人口占比高達40.3%;如今未滿二十歲人口占比減半,僅有20.5%,老年人口占比例卻增加近三倍,已達11.9%,青年人口的比重逐漸降低,而老年人口比率逐漸增加,容易造成公共政策過度傾斜於人口比重高的族群,使得青年容易被排除在各種攸關其權益的公共政策以及社會安排機制的決策之外,在公共政策上極少能有積極參與的角色,也就無從要求合理的資源分配,導致政策傾斜的問題發生。年齡上的不公平,形成青年參與公共事務、組織結社的門檻,使青年淪為權利義務不對等的次等公民,問題之嚴重已不容忽視,必須進行修正,以維持不同世代間對於公共議題參與的公平。
(四)鑒於近年公民教育日益普及、青年之公民素養亦皆臻成熟,而世界超過九成之國家,皆賦予十八歲青年享有投票權利,為保障我國青年族群民眾之權益,爰此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符合國家目前現況與維護民主價值,進而保障全體國民之目的。
三、依本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第3次召集委員會議決議:本會修憲提案之審查,依提案條文條次順序分為9項議題,前9場會議每場各處理1項議題,並分別作成結論,第10場會議總結處理所有結論並完成審查。
(一)本會爰於104年5月1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人民之權利義務—人性尊嚴等項」,決議如下:
(1)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之1條文,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7號)為版本,並將委員李貴敏等6人,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中(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716號)第1條之2之條文內容等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憲法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憲法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411號)因已併入其所提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討論,爰不予處理。〕
2.本次會議各提案文字在不改變原意下,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二)本會於104年5月20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陳亭妃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本日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之修憲提案,另定期處理。
(三)本會於104年5月2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不在籍投票制度」(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5人針對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2條第1項及增訂第10條第1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提案,爰不予處理。
3.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四)本會於104年5月25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內閣人事副署權、解散國會權、內閣官吏得由立法委員兼任」(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4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中,有關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關於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部分)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暫不予處理。
(五)本會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恆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2.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第9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第9項,均暫不予處理。
3.另因委員顏寬恒有異議,將顏寬恒等30人提案,送朝野黨團協商。委員李俊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併送朝野黨團協商。
4.議程所列有關本議題之各項修正草案中,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條文及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六)本會於104年5月2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人數、任期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5條(修正第1項及刪除第3項)之「議題1」內容,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第5條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考試院-考試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明定考試委員人數、考試委員任期等」(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2」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6條;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以上條文之「議題2」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議題2」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七)本會於104年6月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監察院-監察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監察委員任期、監察委員人數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7條增列第3項;委員李俊俋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增列第9項及第10項,增訂第4條之1,刪除第7條;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2項,刪除第7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4條之1及第7條;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第4項;以上條文之「議題1」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有關「議題1」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省縣自治-省政府廢止」(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關於「議題2」以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針對該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八)本會於104年6月3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楊曜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昇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天財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基本國策-延長接受國民教育年齡、離島地區居民權益保障、人權立國、基本權保障並與國際接軌、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等」,決議如下:
1.委員楊曜等30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吳育昇等32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3.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李俊俋等3人、委員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分別針對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該提案第10條之1內容,與委員李貴敏等9人針對該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4.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5.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第10條及增訂第10條之1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之2及第10條之3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九)本會於104年6月4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憲法修正案之提出-憲法修正程序」(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提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及委員廖國棟等7人針對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十)本會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經報告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後,進行討論事項,有關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年齡-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有關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
(1)委員陳亭妃等33人、委員盧秀燕等38人、委員鄭麗君等33人、委員李桐豪等33人及委員李慶華等39人等分別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經討論未獲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憲法增修條文部分:
(1)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條之1條文草案,經討論獲致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第2項及委員李貴敏等32人提案其中第8條增列第2項,以上條文之內容,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十一)本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決議分列如下:
1.關於不在籍投票之議題,係涉及投票權之行使方式,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並未限制投票方式。故不在籍投票之採行,實無須修正憲法,由立法院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即可;爰請修憲委員會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之議題,因本屬法律位階層次之議題,無須修正憲法,本次會議所列不在籍投票制度相關條文,均維持現行規定,不予修正,應由本院內政委員會審查不在籍投票制度之相關法案。
提案人:鄭麗君 尤美女
連署人:陳其邁 李俊俋
2.不在籍投票已有近一百個國家實施,台灣地區歷次民調民眾支持度高達六成以上,為擴大公民參與、降低選舉成本,國民黨主張增修憲法推動不在籍投票,並授權以法律定之,但排除中國大陸地區之台灣公民,仍需返回台灣投票。
提案人:吳育昇 徐少萍 丁守中 江啟臣 江惠貞 吳育仁 呂學樟 楊瓊瓔
(十二)本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四、本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決議:「第130條,未獲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本案條文均已處理完畢,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本案須經黨團協商。」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委員李慶華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六、附條文對照表及立法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各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李委員慶華補充說明。(不說明)李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37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慶華等3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黃偉哲 蔡其昌 柯建銘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6)次院會討論事項第37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慶華等3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由王院長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提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作以下決定:「請王院長召集協商,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八案。
三十八、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尤美女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修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憲字第104300014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尤美女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6月2日台立議字第104070360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審查本院委員尤美女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
二、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中華民國憲法本文第七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均論及「平等」,本文第七條屬平等之概括條款,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則提及國家有義務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而於憲法實務中,司法院大法官也作出諸多與平等原則相關之解釋,以性別平等為例,如釋字三六五、四一○、四五二、四五七、四七九號等。大法官雖屢屢論及「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上之實質平等」,惟以「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公式審視,往往也僅能處理形式上區分對待之「形式不平等」,對於社會結構當中之階級、族群、性別之實質不平等,難以提供應有之平等保障。爰此,提出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之修正草案,並增列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於憲法中明訂性別與族群之實質平等保護條款
(二)另外,基於我國學說及實務均承認「優惠性差別待遇」(Affirmative Action),即以國家之力對社會結構上弱勢群體採行一定政策或積極措施,使該群體得到一定權利、資源或機會,促其群體地位之實質平等,提出之修正條文採積極保護規範型態,使國家負有積極提供平等保護之義務。
三、依本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第3次召集委員會議決議:本會修憲提案之審查,依提案條文條次順序分為9項議題,前9場會議每場各處理1項議題,並分別作成結論,第10場會議總結處理所有結論並完成審查。
(一)本會爰於104年5月1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人民之權利義務—人性尊嚴等項」,決議如下:
(1)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之1條文,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7號)為版本,並將委員李貴敏等6人,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中(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716號)第1條之2之條文內容等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憲法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憲法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411號)因已併入其所提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討論,爰不予處理。〕
2.本次會議各提案文字在不改變原意下,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二)本會於104年5月20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陳亭妃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本日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之修憲提案,另定期處理。
(三)本會於104年5月2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不在籍投票制度」(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5人針對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2條第1項及增訂第10條第1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提案,爰不予處理。
3.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四)本會於104年5月25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內閣人事副署權、解散國會權、內閣官吏得由立法委員兼任」(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4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中,有關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關於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部分)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暫不予處理。
(五)本會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恆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2.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第9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第9項,均暫不予處理。
3.另因委員顏寬恒有異議,將顏寬恒等30人提案,送朝野黨團協商。委員李俊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併送朝野黨團協商。
4.議程所列有關本議題之各項修正草案中,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條文及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六)本會於104年5月2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人數、任期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5條(修正第1項及刪除第3項)之「議題1」內容,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第5條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考試院-考試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明定考試委員人數、考試委員任期等」(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2」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6條;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以上條文之「議題2」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議題2」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七)本會於104年6月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監察院-監察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監察委員任期、監察委員人數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7條增列第3項;委員李俊俋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增列第9項及第10項,增訂第4條之1,刪除第7條;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2項,刪除第7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4條之1及第7條;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第4項;以上條文之「議題1」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有關「議題1」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省縣自治-省政府廢止」(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關於「議題2」以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針對該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八)本會於104年6月3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楊曜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昇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天財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基本國策-延長接受國民教育年齡、離島地區居民權益保障、人權立國、基本權保障並與國際接軌、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等」,決議如下:
1.委員楊曜等30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吳育昇等32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3.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李俊俋等3人、委員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分別針對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該提案第10條之1內容,與委員李貴敏等9人針對該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4.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5.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第10條及增訂第10條之1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之2及第10條之3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九)本會於104年6月4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憲法修正案之提出-憲法修正程序」(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提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及委員廖國棟等7人針對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十)本會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經報告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後,進行討論事項,有關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年齡-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有關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
(1)委員陳亭妃等33人、委員盧秀燕等38人、委員鄭麗君等33人、委員李桐豪等33人及委員李慶華等39人等分別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經討論未獲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憲法增修條文部分:
(1)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條之1條文草案,經討論獲致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第2項及委員李貴敏等32人提案其中第8條增列第2項,以上條文之內容,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十一)本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決議分列如下:
1.關於不在籍投票之議題,係涉及投票權之行使方式,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並未限制投票方式。故不在籍投票之採行,實無須修正憲法,由立法院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即可;爰請修憲委員會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之議題,因本屬法律位階層次之議題,無須修正憲法,本次會議所列不在籍投票制度相關條文,均維持現行規定,不予修正,應由本院內政委員會審查不在籍投票制度之相關法案。
提案人:鄭麗君 尤美女
連署人:陳其邁 李俊俋
2.不在籍投票已有近一百個國家實施,台灣地區歷次民調民眾支持度高達六成以上,為擴大公民參與、降低選舉成本,國民黨主張增修憲法推動不在籍投票,並授權以法律定之,但排除中國大陸地區之台灣公民,仍需返回台灣投票。
提案人:吳育昇 徐少萍 丁守中 江啟臣 江惠貞 吳育仁 呂學樟 楊瓊瓔
(十二)本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四、本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決議:「第7條、增訂第7條之1、增訂第7條之2,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本案條文均已處理完畢,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本案須經黨團協商。」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委員尤美女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六、附條文對照表及立法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各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尤委員美女補充說明。(不說明)尤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38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尤美女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黃偉哲 蔡其昌 柯建銘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6)次院會討論事項第38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尤美女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由王院長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提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作以下決定:「請王院長召集協商,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十九案。
三十九、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貴敏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修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憲字第104300015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李貴敏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須交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6月2日台立議字第104070361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審查本院委員李貴敏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修憲委員會審查」。
二、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一)人性尊嚴神聖不可侵犯,更為自由民主憲政之核心價值,亦為大法官解釋所肯認。為彰顯我國維護人性尊嚴之精神,爰明訂人性尊嚴條款。又,為使我國人權規範能與國際接軌,爰明定大法官得爰引具普世價值之國際人權公約作為解釋之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
(二)民國八十六年第四次修憲取消國會閣揆同意權,行政院雖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應向立法院負責,但行政院長係逕由總統直接任命,而生總統有權無責之疑義。為使權責分明,並為促進行政權與立法權良性之溝通與制衡,爰恢復國會閣揆同意權及覆議案解散國會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條)
(三)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限制總統不得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解散立法院,惟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六項僅就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規定追認程序。鑑於戒嚴與緊急命令同屬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重大措施,爰補充立法院解散期間之戒嚴令追認程序。(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
(四)各民主先進國家為落實主權在民之精神,皆訂有不在籍投票制度,以便利公民行使投票之權利。為保障我國不在籍公民平等參政之權利,爰規定憲法所規定之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皆應實施不在籍投票制度。(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
(五)鑑於我國教育普及、資訊流通及民主意識之深化,青年參於公共事務之意願與能力已大幅提升。為順應世界民主潮流,爰下修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行使年齡門檻為十八歲,以擴大青年政治參與。(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
三、依本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第3次召集委員會議決議:本會修憲提案之審查,依提案條文條次順序分為9項議題,前9場會議每場各處理1項議題,並分別作成結論,第10場會議總結處理所有結論並完成審查。
(一)本會爰於104年5月1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人民之權利義務—人性尊嚴等項」,決議如下:
(1)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之1條文,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7號)為版本,並將委員李貴敏等6人,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中(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716號)第1條之2之條文內容等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以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為版本,並將委員尤美女等5人針對憲法第7條、第8條之1條文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憲法第16條條文之修正動議,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鄭麗君等31人提案(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411號)因已併入其所提院總第1607號委員提案第17636號討論,爰不予處理。〕
2.本次會議各提案文字在不改變原意下,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二)本會於104年5月20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陳亭妃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一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本日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之修憲提案,另定期處理。
(三)本會於104年5月2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李召集委員俊俋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不在籍投票制度」(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5人針對委員吳育昇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2條及第4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2條第1項及增訂第10條第1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吳育昇等33人提案,爰不予處理。
3.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四)本會於104年5月25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內閣人事副署權、解散國會權、內閣官吏得由立法委員兼任」(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俊俋等4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中,有關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條文修正草案(關於總統、副總統與行政院部分)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2條第5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內容,因已併入委員賴士葆等33人提案,暫不予處理。
(五)本會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恆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2.本議題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1項、第2項、第9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2項、第9項,均暫不予處理。
3.另因委員顏寬恒有異議,將顏寬恒等30人提案,送朝野黨團協商。委員李俊俋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併送朝野黨團協商。
4.議程所列有關本議題之各項修正草案中,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條文及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六)本會於104年5月2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司法院-司法院大法官人數、任期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5條(修正第1項及刪除第3項)之「議題1」內容,及委員尤美女等3人針對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第5條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考試院-考試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明定考試委員人數、考試委員任期等」(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2」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3條增列第5項至第7項,刪除第6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6條;及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6條第2項,增列第3項,以上條文之「議題2」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議題2」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七)本會於104年6月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呂學樟等5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啟臣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58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由吳召集委員育昇擔任主席。決議:
1.有關討論議題「監察院-監察院廢止及其職權移轉、監察委員任期、監察委員人數等」(以下稱「議題1」),決議如下:
(1)關於「議題1」委員呂學樟等50人提案,其中第7條增列第3項;委員李俊俋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增列第9項及第10項,增訂第4條之1,刪除第7條;委員陳其邁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陳亭妃等31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2項,刪除第7條;委員葉宜津等29人提案,其中第4條第7項,增列第9項至第13項,刪除第7條;委員江啟臣等34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及第4項;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4條之1及第7條;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第7條第2項,增列第3項,第4項;以上條文之「議題1」內容,因討論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議程所列有關「議題1」之各項修正草案內,其餘非涉及「議題1」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2.有關討論議題「省縣自治-省政府廢止」(以下稱「議題2」),決議如下:關於「議題2」以委員李俊俋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條文修正草案為版本,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針對該修正草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予以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八)本會於104年6月3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楊曜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昇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鄭天財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基本國策-延長接受國民教育年齡、離島地區居民權益保障、人權立國、基本權保障並與國際接軌、原住民族權利保障等」,決議如下:
1.委員楊曜等30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吳育昇等32人提案,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3.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另委員李俊俋等3人、委員尤美女等5人及委員李貴敏等5人分別針對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其中第10條之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該提案第10條之1內容,與委員李貴敏等9人針對該內容所提修正動議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4.委員尤美女等40人提案,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5.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第10條及增訂第10條之1內容,經討論獲致共識,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委員鄭天財等31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之2及第10條之3內容,因討論無共識,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九)本會於104年6月4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鄭麗君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之一、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33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由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決議:有關討論議題「憲法修正案之提出-憲法修正程序」(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本議題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委員尤美女等33人提案、委員李俊俋等30人提案、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第12條之內容及委員廖國棟等7人針對委員鄭麗君等29人提案所提修正動議,因討論無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及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內,其餘非涉及本議題之內容,均暫不予處理。
(十)本會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修憲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由鄭召集委員麗君擔任主席。經報告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後,進行討論事項,有關討論議題「選舉及被選舉年齡-選舉人及被選舉人年齡調降」(以下稱本議題),決議如下:
1.有關本議題憲法本文部分:
(1)委員陳亭妃等33人、委員盧秀燕等38人、委員鄭麗君等33人、委員李桐豪等33人及委員李慶華等39人等分別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經討論未獲共識,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委員尤美女等34人擬具之中華民國憲法第130條條文修正草案,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有關本議題憲法增修條文部分:
(1)委員高志鵬等37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麗君等34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條之1條文草案,經討論獲致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2)另委員李應元等29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柯建銘等40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條之1、委員賴士葆等58人提案其中增訂第10條第2項及委員李貴敏等32人提案其中第8條增列第2項,以上條文之內容,均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
(十一)本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委員鄭麗君、尤美女等4人,及委員吳育昇等8人所提決議,因亦無共識,均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決議分列如下:
1.關於不在籍投票之議題,係涉及投票權之行使方式,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並未限制投票方式。故不在籍投票之採行,實無須修正憲法,由立法院制定或修正相關法律即可;爰請修憲委員會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不在籍投票制度之議題,因本屬法律位階層次之議題,無須修正憲法,本次會議所列不在籍投票制度相關條文,均維持現行規定,不予修正,應由本院內政委員會審查不在籍投票制度之相關法案。
提案人:鄭麗君 尤美女
連署人:陳其邁 李俊俋
2.不在籍投票已有近一百個國家實施,台灣地區歷次民調民眾支持度高達六成以上,為擴大公民參與、降低選舉成本,國民黨主張增修憲法推動不在籍投票,並授權以法律定之,但排除中國大陸地區之台灣公民,仍需返回台灣投票。
提案人:吳育昇 徐少萍 丁守中 江啟臣 江惠貞
吳育仁 呂學樟 楊瓊瓔
(十二)本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討論立法院-立法委員席次選制、政黨門檻、原住民委員席次保障、立法委員兼任內閣官吏等,本議題經討論後,獲致共識,同意將現行取得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之立法委員政黨席次,由現行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選舉票之政黨,調降為獲得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
四、本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決議:「第1條、增訂第1條之1、第2條、第3條、第4條、第8條,保留送院會朝野黨團協商。本案條文均已處理完畢,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本案須經黨團協商。」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委員李貴敏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六、附條文對照表及立法院第8屆修憲委員會9項議題審查會議結論各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李委員貴敏補充說明。(不說明)李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39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貴敏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黃偉哲 蔡其昌 柯建銘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6)次院會討論事項第39案:「本院修憲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貴敏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由王院長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提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作以下決定:「請王院長召集協商,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案。
四十、本院委員李慶華、詹凱臣、張嘉郡、黃志雄、顏寬恒、黃昭順、蔡錦隆等34人,為落實主權在民原則、保障憲法對人民參政權之行使,同時為減少我國公民因返國、返鄉投票之舟車勞頓與交通時間及成本之耗費,擬將憲法中有關全國性之選舉,新增「不在籍投票」制度,俾使國內外之中華民國公民皆能因不在籍投票制度行使選舉權利,爰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台灣是少數迄未設不在籍投票的民主國家,目前國際上已有九十二個國家施行不在籍投票制度,而現今民主先進國家,如美國、英國、日本等皆已實施不在籍投票制度,可見此制度之施行將符合國際民主國家之潮流。
二、鑒於現行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明訂「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限制我國旅外公民需返國始能行使其對總統、副總統之選舉權利,使得旅外公民往往因為交通往返之時間及勞頓,降低其返國、返鄉投票之意願,形同對於公民行使選舉權之侵害,對我國民主政治之深化與鞏固都有不利之影響,故將此項刪除。
三、依照「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中,第25條:「凡屬公民……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權利及機會……選舉權必須普及而平等。」之規定,檢視我國各項選舉因限於在籍投票,而令不在籍投票制度缺漏,不符聯合國公約規定之事實至為明顯,實有修正之必要,以體現民主精神。此一維護人民基本參政權益與減少社會成本之投票制度,乃為政府伸張憲法保障基本人權精神,爰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案」,新增全國性之選舉及公民投票採「不在籍投票」以保障公民基本參政權。
提案人:李慶華 詹凱臣 張嘉郡 黃志雄 顏寬恒 黃昭順 蔡錦隆
連署人:蘇清泉 張慶忠 盧秀燕 廖正井 孔文吉 鄭天財 呂學樟 林德福 陳碧涵 高金素梅 呂玉玲 蔡正元 李桐豪 邱文彥 盧嘉辰 王惠美 翁重鈞 蔣乃辛 林滄敏 江惠貞 徐少萍 江啟臣 羅明才 徐志榮 廖國棟 陳根德 陳鎮湘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
第二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之有關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
為落實不在籍投票之精神,刪除「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
第十條 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外,全國性選舉應採不在籍投票之方法行之,其辦法以法律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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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少我國公民因返國、返鄉投票之舟車勞頓與交通時間及成本之耗費,同時增加公民參與公眾事務之機會,爰將憲法中有關全國性之選舉,新增「不在籍投票」制度,俾使國內外之中華民國公民皆能透過不在籍投票制度行使選舉權利。 |
第十一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
第十條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
條次調整。 |
第十二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
第十一條 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
條次調整。 |
第十三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
第十二條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
條次調整。 |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逕付二讀,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40案本院委員李慶華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6)次院會討論事項第40案:「本院委員李慶華等32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由王院長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提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作以下決定:「請王院長召集協商,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現在休息10分鐘。
休息(16時48分)
繼續開會(17時2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一案。
四十一、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及委員陳鎮湘等31人擬具「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二案。
四十二、(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8人擬具「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21人擬具「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17人擬具「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本院委員楊麗環等40人擬具「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三案。
四十三、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及委員管碧玲等21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一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四案。
四十四、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5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17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2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八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佳龍等22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佳龍等21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9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4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21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魏明谷等20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五案。
四十五、本院教育及文化、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邱志偉等22人與委員林世嘉等31人分別擬具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六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1人及委員陳淑慧等16人分別擬具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20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與委員林世嘉等31人分別擬具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7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學聖等3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16人與委員盧秀燕等21人分別擬具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孫大千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八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六案。
四十六、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江啟臣等20人、委員孫大千等20人、委員徐欣瑩等25人、委員李貴敏等18人分別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2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文玲等21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刪除第四十三條條文草案」及委員羅明才等20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1、4、5、2、2、7會期第7、14、2、10、9、13、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83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0人、委員孫大千等20人、委員徐欣瑩等25人及委員李貴敏等18人分別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2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文玲等21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刪除第四十三條條文草案」、委員羅明才等20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計7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907號、101年6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10702349號、101年11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10704618號、101年12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10705533號、102年10月2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044號、103年5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296號、104年5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40703307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0人、委員孫大千等20人、委員徐欣瑩等25人及委員李貴敏等18人分別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2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文玲等21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刪除第四十三條條文草案」、委員羅明才等20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分別經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101.4.13)、第14次會議(101.6.1)、第2會期第9次會議(101.11.16)、第13次會議(101.12.14)、第4會期第2次會議(102.9.24)、第5會期第10次會議(103.5.14)及第7會期第12次會議(104.5.15)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財政委員會先於102年4月24日舉行第8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召開第1次審查會,併案審查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0人、委員孫大千等20人分別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瓊瓔等22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文玲等21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刪除第四十三條條文草案」計4案,由翁召集委員重鈞擔任主席,會中先請提案委員楊瓊瓔、黃文玲說明提案要旨,並請財政部張部長盛和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復於103年4月24日舉行第8屆第5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召開第2次審查會,將委員徐欣瑩等25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併入繼續審查,由李召集委員應元擔任主席。嗣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召開第3次審查會,將委員李貴敏等18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明才等20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2案併入繼續審查,會議由羅召集委員明才擔任主席,邀請財政部部長張盛和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內政部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財政部張部長盛和說明
一、江委員啟臣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持有既成道路之人民其財產權長期受到限制,在無法獲得政府有效之補償下,移轉所有權時尚須負擔贈與稅,實有未公,爰提案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
二、孫委員大千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在鼓勵國人以協助政府進行國民外交的前提下,有關國人在海外捐贈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行為,因有助提升我國國際公益形象,發揮人道精神,故擬對「經中央政府同意之國外有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行為給予贈與稅上之減免。據此,特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修正草案」。
三、徐委員欣瑩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鑒於民眾之私有土地成為公眾通行道路時,如欲移轉贈與該筆土地所有權時,仍需要繳交贈與稅,造成民眾除不能利用該筆土地之外,亦需自行負擔處分該筆土地之贈與稅,顯然對民眾有雙重剝削之事實。然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卻未將私有土地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列為不計入贈與總額,為保護民眾之利益,爰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李委員貴敏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配偶互相贈與之財產不課徵贈與稅。惟查該款係為解決當時我國夫妻財產多採聯合財產制,一般夫妻之財產未明確劃分清楚,故夫妻間之財產移轉應免徵贈與稅。惟聯合財產制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廢除,現行夫妻法定財產制係以夫妻財產分別管理運用為原則,是以當初本款之立法基礎已不存在,且本規定已成民眾藉以規避遺產稅及迴避債權人強制執行財產之工具,爰提案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楊委員瓊瓔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孳息他益信託之贈與價值之計算方式,並無明文排除「有價證券信託契約委託人對於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或預先知悉,而以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之方式為贈與者」之適用,惟財政部卻自行援引實質課稅原則,發布租稅解釋函令溯及既往限制本條之適用範圍,納稅義務人難免質疑稅捐稽徵機關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牴觸信賴保護原則,及濫用實質課稅原則之疑慮,致徵納雙方紛爭不斷。爰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增列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明文排除前揭情形適用本條文關於孳息他益信託之贈與價值之計算方式,且應自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往後生效,以維護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之要求。
六、黃委員文玲說明提案要旨
鑒於現階段國家經濟情勢嚴峻、財政拮据,尤其值此油價、電價、原物料等民生必需品物價高漲、通膨壓力鉅增、一般民眾生活已顯困頓之際,財政部是否有必要加強查稅而超徵稅收,特別是有關查緝舉發獎金是否仍有存在之必要不無疑問?爰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刪除第四十三條條文草案」,刪除告發檢舉獎金之規定。
七、羅委員明才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鑒於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中如無現金,在繼承人(及納稅義務人)繳納遺產稅款發生困難之情況下,雖可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惟在實務操作上,僅以不動產(即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申請時,得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比例,不須經由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可為之,但相對如以動產申請實物抵繳遺產稅時,卻仍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嚴格限制,顯有違反憲法上「相同事務應給予相同處理」平等原則之保障,更顯現行法律之漏洞與不足,不僅使人民無法順利完成主動繳稅,更嚴重影響國家稅收稽徵。爰提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擬增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七項。
八、財政部張部長盛和說明
以下謹就委員所提遺產及贈與稅法(以下簡稱遺贈稅法)
各修正草案提出說明:
(一)羅委員明才等所提增訂遺贈稅法第30條第7項受理繼承人多數同意申請以遺產抵繳遺產稅,不受民法第828條限制案,本部原則同意,惟考量實務上遺產如歷經多代未辦繼承登記者,將無從移轉潛在應有部分,故申請抵繳標的應以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之遺產為限,以避免爭議。
(二)江委員啟臣等、孫委員大千等、徐委員欣瑩等及李委員貴敏等所提修正遺贈稅法第20條等4案,本部意見說明如下:
1.江委員啟臣等及徐委員欣瑩等所提增訂第1項第8款贈與供公眾通行道路不計入贈與總額案,考量贈與係贈與人基於特定私經濟目的安排所為,與繼承人係繼承已供公眾通行且又無法使用收益之既成道路而承受突發性稅捐不同,尚不宜援引比照。又既成道路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因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已得免徵贈與稅,爰無修正增訂之必要。
2.孫委員大千等所提增訂第1項第8款捐贈國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計入贈與總額案,按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提供租稅減免,係為彌補政府施政之不足,納稅義務人如需於他國從事公益捐贈,亦得經由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機關或團體轉贈,爰尚無增訂之必要。
3.李委員貴敏等所提刪除第1項第6款配偶間贈與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案,考量我國國情,多數家庭仍維持同財共居關係,且配偶間之財產均未明確劃分,如刪除配偶相互贈與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是否符合當前社會狀況,允宜再酌。
(三)楊委員瓊瓔等所提修正遺贈稅法第10條之2增訂有價證券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就其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藉孳息他益之信託形式贈與受益人,應課徵贈與稅且不溯及修法前簽訂之信託契約案,係屬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原則規定之租稅規避態樣之一,考量租稅規避型態眾多,倘須於各稅法中明定始得課稅,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將形同具文,並破壞納稅義務人自動報繳制度,恐變相鼓勵納稅義務人逃漏稅及脫法避稅,使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稅捐之情形更趨嚴重,有違租稅公平。
(四)黃委員文玲等所提刪除遺贈稅法第43條發放舉發人檢舉獎金案,與提案刪除契稅條例第32條相同,本部尊重,惟建議宜通盤檢討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張部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協商討論,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茲將審查結果說明如下:
一、委員楊瓊瓔等22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二、委員江啟臣等20人、委員孫大千等20人、委員徐欣瑩等25人及委員李貴敏等18人分別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三、委員羅明才等20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修正增列第七項為「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限制。」。
(二)其餘照案通過。
四、委員黃文玲等21人擬具「遺產及贈與稅法刪除第四十三條條文草案」案,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刪除。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陸、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委員楊瓊瓔等22人提案: 第十條之二 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四、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 五、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 有價證券信託契約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或有價證券信託契約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他益信託形式為贈與者,其孳息以信託時之時價計算其贈與價值,不適用前項規定之計算方式。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已簽訂之有價證券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不適用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十條之二 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四、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 五、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 |
委員楊瓊瓔等22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個人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成立之有價證券信託,不論信託契約簽訂之時點,以及委託人個人與被投資公司之關係為何,於委託人與受託人簽訂信託契約移轉有價證券時,就孳息他益部分之信託利益,委託人皆依本條項規定計算出之贈與價值,據以申報繳納贈與稅。 三、惟財政部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下,援引實質課稅原則,自行發布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令主張: 於下列二種情況下所成立之「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有價證券信託」,並無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第三款規定孳息他益信託之贈與價值之計算方式,並溯及既往適用於本函令公布前已簽訂之信託契約。 1.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 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 2.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或預先知悉,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 四、財政部上開函令與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之二並無任何除外規定並不相同。納稅義務人難免質疑稅捐機關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牴觸信賴保護原則,及濫用實質課稅原則之疑慮,致徵納雙方紛爭不斷。 五、爰增列第二項規定,將財政部上開函令規定明文化,以符合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並俾於納稅義務人日後遵循。 六、另外,基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與人民信賴保護的要求,法律應不溯及既往適用,故本條文第二項規定應自修正施行日往後生效。爰增訂第三項規定,訂明本條文第二項修正施行前已簽訂之有價證券孳息他益信託契約,無本條文第二項之適用,以保障人民既得權利與既成法律關係。 七、至於,財政部100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函令,因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規定不符,且本條文第二項已將該函令規定明文化,該函令已無適用之基礎,應自本條文公布施行日起廢止適用。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委員江啟臣等20人提案: 第二十條 下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贈與總額。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委員孫大千等20人提案: 第二十條 下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捐贈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國外有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委員徐欣瑩等25人提案: 第二十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作公共道路使用之私有土地財產。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委員李貴敏等18人提案: 第二十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
第二十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
委員江啟臣等20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本文文字。 二、新增第一項第八款。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名義上雖為私人所有,但所有權人卻無法自由使用、收益,財產權已受到限制,且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未將此類土地計入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徵範圍,而遺產及贈與稅法卻將之納為贈與稅課徵之對象,法體例上顯有不一致之處,爰增列第八款,將經主管機關證明之既成道路排除於贈與稅課徵之範圍外。 委員孫大千等20人提案: 一、新增第八款。 二、國人對海外具公益性質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如該機構未在國內辦妥登記程序,其捐贈金額會被計入當年度贈與總額內課稅,無「遺產及贈與稅法」捐贈給國內教育、文化、公益、慈善等慈善團體或機關,不計入贈與總額之適用。 三、故依目前「所得稅法」及「贈與稅法」等相關規定,捐贈人捐贈給這類在海外具有公益性質之團體代表將要被課與百分之十的贈與稅,也就是每要捐一百元必須被課徵十元之贈與稅,此課稅將會使這些具有公益代表性的國外公益團體可用經費減少或是讓捐贈人必須準備更多的費用完成捐贈。 四、國人以自身能力協助政府推行國民外交,將有助於提升國家之國際知名度,實屬難能可貴之行為。同時個人長期的捐助費用給國外公益團體在海外進行對中華民國有利,或者冠用中華民國或台灣之活動皆有助於提升我國之國際知名度、增加國際公益形象,在國家整體負債過高的情況下,更屬應鼓勵與獎勵之行為。 五、故為鼓勵國人持續透過一己之力協助政府進行國民外交之活動,以提升我國國際公益形象,發揮人道精神,故擬對「經中央政府同意之國外有關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行為給予贈與稅上之減免。 委員徐欣瑩等25人提案: 一、本款係新增。 二、民眾之私有土地成為公眾通行道路時,如欲移轉贈與該筆土地所有權時,仍需要繳交贈與稅,造成民眾除不能利用該筆土地之外,亦需自行負擔處分該筆土地之贈與稅,造成民眾之雙重損失,爰新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八款,以保護民眾利益。 委員李貴敏等18人提案: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配偶間互相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係於民國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新增,立法理由則指當時夫妻間多採聯合財產制,其財產並未明確劃分,為配合民間習慣,故增訂本款。 二、然,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篇修正,基於夫妻財產地位對等之精神全面廢除聯合財產制以後,我國之通常法定財產制改以夫妻財產各自管理、使用、收益為原則,當初立法之時空背景已不復存在。 三、何況,夫妻間財產贈與不課贈與稅,導致夫妻得藉此提前規劃遺產以規避遺產稅,侵蝕國家稅基。甚至透過財產之安排,使夫妻一方之債權人無從強制執行以實踐債權,侵害債權人權益。 四、鑑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立法理由已失其依據,且已造成侵蝕國家稅基及傷害債權人權益的弊端,爰提案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刪除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原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配合修正,款次調整為第六款。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限制。 |
委員羅明才等20人提案: 第三十條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拘束。 |
第三十條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
委員羅明才等20人提案: 基於憲法上平等原則之保障與稅賦公平之立法精神,同時增進國家稅收公共利益之考量下,為杜絕繼承人以公同共有遺產申請實物抵繳時,因以不動產申請與以動產申請時,而有是否均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比例,不同適用標準之爭議,爰提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擬增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七項。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修正增列第七項為「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限制。」。 三、其餘照案通過。 |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刪除) |
委員黃文玲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刪除) |
第四十三條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有短報、漏報、匿報或故意以虛偽不實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或幫助他人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以罰鍰提成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
委員黃文玲等21人提案: 因查緝逃漏稅案件,稅務機關即對於告發或檢舉人給予獎金,此種行為早已引起民眾非議及社會各界的批評。又依據媒體報導,更有不肖稅務人員,因運用查緝權限所知之違反情事,而秘密自行交由第三人舉發以領取高額獎金,此實難使人信服查稅獎金制度之合理性。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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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條之二。
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條之二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本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本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限制。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本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七案。
四十七、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專利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4420193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專利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 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0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13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專利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專利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6次會議(103年10月1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04年6月1日(星期一)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經濟委員會翁召集委員重鈞擔任主席,邀請經濟部鄧部長振中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國家發展委員會、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司法院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
三、經濟部鄧部長振中就行政院提案說明如下:
專利師法自96年7月11日制定公布以來,曾於98年5月27日修正過一次。但對於專利師執業層面之重要實務問題,例如:專利師之執業型態、專利師得受委任辦理之業務範圍、專利師之在職進修、專利代理人之管理及整體罰則等事項,現行規定確有不足之處,外界亦曾數次建議修正,本部為回應業界之殷切呼籲與期盼,因此,研提本修正案,期能改善專利代理制度,使我國在智慧財產環境面更為完備。茲就本修正案重點說明如下:
(一)簡化行政程序
刪除專利師執業應申請登錄之程序,另將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之時點,改為必須經職前訓練合格後,始得申請。(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
(二)開放受僱於法人之執業方式
專利師之執業方式除現行設立事務所、受僱於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外,另增訂受僱於法人之執業方式。(修正條文第七條)
(三)增訂專利師執業事項
基於業務之專業性、重要性及實務常態,增訂專利訴願與行政訴訟、專利侵害鑑定及專利諮詢等事項,作為專利師得受委任辦理之業務範圍,以資完備。(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增訂專利師在職進修制度
為促使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提升專業知能,增訂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且每二年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完成在職進修之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五)加重專利代理違規行為之處罰
為使我國專利代理業務之制度健全運行,修正違規行為態樣,包括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意圖營利而受委任辦理本法所定特定業務、專利師將章證借與他人辦理業務等等;並將現行先行政制裁後刑事罰之立法例改為逕處刑事罰,以達遏止效果。(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十七條之一至第三十七條之四)
四、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認為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五、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翁召集委員重鈞於院會討論時補充說明。
六、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修正通過) 第五條 經專利師考試及格及職前訓練合格者,得檢具證書費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 一、申請書。 二、專利師考試及格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職前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專利師因遺失、滅失或毀損而申請補發或換發專利師證書者,應檢具證書費與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文件。 第一項職前訓練之訓練期間、實施方式、退訓、停訓、重訓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經專利師考試及格及職前訓練合格者,得檢具證書費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 一、申請書。 二、專利師考試及格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職前訓練合格證明件。 專利師因遺失、滅失或毀損而申請補發或換發專利師證書者,應檢具證書費與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文件。 第一項職前訓練之訓練期間、實施方式、退訓、停訓、重訓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 經專利師考試及格者,得檢具證書費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其因遺失、滅失或毀損而申請補發或換發者,亦同: 一、申請書。 二、專利師考試及格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三、身分證明文件。 第六條第二項 前項職前訓練之訓練期間、實施、退訓、停訓、重訓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酌作修正如下: (一)按現行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經專利師考試及格者,檢具證書費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證書後尚應經職前訓練合格,並向專利專責機關登錄及加入專利師公會始得執行業務。為符實際及簡化行政管理,爰將核發證書之時點修正為考試及格且職前訓練合格者方得申請。 (二)配合核發證書時點之修正,爰增列第四款,申請核發證書應檢附職前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本文後段移列修正。專利師因遺失、滅失或毀損而申請補發或換發專利師證書者,應檢具證書費與申請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於第一項第四款文字「合格證明件」修正為「合格證明文件」,其餘均照原提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六條 專利師應加入專利師公會,始得執行業務。 |
第六條 專利師應加入專利師公會,始得執行業務。 |
第六條 專利師應經職前訓練合格,並向專利專責機關登錄及加入專利師公會,始得執行業務。但於專利師公會成立前,不受加入專利師公會後始得執行業務之限制。 前項職前訓練之訓練期間、實施方式、退訓、停訓、重訓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列為本條文。為求簡化行政管理,爰修正刪除專利師應申請登錄之程序,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之時點修正,將該條文規範職前訓練之規定移列。另專利師公會業已於九十七年成立,但書過渡規定已不再適用,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七條 專利師應以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設立事務所。 二、受僱於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 三、受僱於依法設立或登記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專利師受僱於前項第三款之法人者,應以專任為限,不得為其任職法人以外之人辦理第九條各款所列之業務。 |
第七條 專利師應以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設立事務所。 二、受僱於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 三、受僱於依法設立或登記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專利師受僱於前項第三款之法人者,應以專任為限,不得為其任職法人以外之人辦理第九條各款所列之業務。 |
第七條 專利師應以下列方式執行業務: 一、設立事務所或由二人以上組織聯合事務所。 二、受僱於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 |
一、現行條文修正後列為第一項。現行事務所實務運作型態多元,包括單獨設立、聯合組織、合署模式等,係屬成員內部關係;而本法規制對象為執行專門職業之專利師個人,並非事務所型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組織聯合事務所型態之規定,即事務所型態、組織,完全回歸私法契約約定。另現行條文並未規定受僱於依法設立或登記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處理任職法人專利業務之執業型態,為因應實務現況,爰增列第一項第三款。惟不因本款專利師受僱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情形,而認專利師執業型態已開放至以法人方式為之。 二、為使專利師受僱於法人期間,得以專心致力處理其所任職法人之專利業務,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處理第九條各款之業務,應以其任職之法人為限,不得為其任職法人以外之人處理前述業務。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八條 專利專責機關應建置專利師資料庫,登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學歷及經歷。 三、執行業務處所及地址。 四、專利師證書字號。 五、加入專利師公會日期。 六、懲戒或處罰之種類、日期及事由。 專利師公會應將前項專利師之資料,提供專利專責機關以建置資料庫。 專利師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報備查。 第一項之事項,除第一款之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外,專利專責機關得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
第八條 專利專責機關應建置專利師資料庫,登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學歷及經歷。 三、執行業務處所及地址。 四、專利師證書字號。 五、加入專利師公會日期。 六、懲戒或處罰之種類、日期及事由。 專利師公會應將前項專利師之資料,提供專利專責機關以建置資料庫。 專利師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報備查。 第一項之事項,除第一款之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外,專利專責機關得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
第八條 專利專責機關應置專利師名簿或檔案,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學歷及經歷。 三、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四、專利師證書字號。 五、登錄日期及其字號。 六、加入專利師公會日期。 七、懲戒之種類、日期及事由。 專利師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報備查。 |
一、第一項本文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實際;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專利師執行業務之方式,不以設立或受僱於事務所為限,第三款文字酌作修正;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刪除專利師登錄之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另第五款及第六款為現行條文第六款及第七款款次遞移;第六款修正將行政罰納入資料庫之登載事項。 二、增訂第二項。為建立正確完整之專利師資訊,明定專利師公會應提供相關資料予專利專責機關建置專利師資料庫;且為使非公務機關之專利師公會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之意旨,明文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之情形。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按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利師學歷及經歷之變更,實無向專利專責機關申報備查之必要,爰酌作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按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專利師執行業務,就其是否具備充任專利師之資格及其相關執業資訊,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專利專責機關自宜以資訊網路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上開資訊供民眾使用,爰參酌技師法第十條第二項酌作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九條 專利師得受委任辦理之業務如下: 一、專利之申請事項。 二、專利之舉發事項。 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及強制授權事項。 四、專利訴願、行政訴訟事項。 五、專利侵害鑑定事項。 六、專利諮詢事項。 七、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 |
第九條 專利師得受委任辦理之業務如下: 一、專利之申請事項。 二、專利之舉發事項。 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及強制授權事項。 四、專利訴願、行政訴訟事項。 五、專利侵害鑑定事項。 六、專利諮詢事項。 七、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 |
第九條 專利師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專利之申請事項。 二、專利之異議、舉發事項。 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及特許實施事項。 四、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 |
本條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其餘各款修正如下: 一、專利法已刪除異議制度,爰刪除第二款之異議事項。 二、配合專利法之修正,將第三款「特許實施」修正為「強制授權」。 三、增訂第四款。考量專利訴願、行政訴訟事項應屬專利師業務之延伸,且專利師專技人員考試考科已涵括行政與救濟法規,爰予增訂。 四、增訂第五款。由於專利侵害鑑定,具有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實屬專利師重要業務,爰予增訂。 五、增訂第六款。按專利諮詢事項有其專業性及重要性,且實務上專利師從事專利諮詢事項係屬常態,爰予增訂,以符實際。 六、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七款。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之一 專利師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每二年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完成在職進修之證明文件。 前項在職進修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專利師公會定之。 |
第十二條之一 專利師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每二年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完成在職進修之證明文件。 前項在職進修由專利師公會辦理;其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專利師公會訂定,並報專利專責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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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使專利師定期提升專業知能,爰參酌日本弁理士法第三十一條之二與我國會計師法第十三條、醫師法第八條及社會工作師法第十八條等,爰增訂專利師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之規定;至於實施方式及執行細節,則授權專利師公會訂定,並報專利專責機關備查。 審查會: 通過委員李貴敏、丁守中、翁重鈞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如文。 |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專利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七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之規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裁判確定。 三、違背專利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 前項之懲戒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第一項之情事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一項之懲戒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第二項期間,自原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戒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次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
第二十五條 專利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七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之規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裁判確定。 三、違背專利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 前項之懲戒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第一項之情事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一項之懲戒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第二項期間,自原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戒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次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
第二十五條 專利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禁止行為之規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裁判確定。 三、違背專利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 |
一、現行條文修正後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專利師懲戒事由,僅限於專利師違反利益衝突及禁止行為事項,茲為加強專利師執業之管理,將違反第七條執業方式增列為懲戒事由,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至第六項。按現行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相關法規,對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並無規定,惟懲戒權行使如懸之過久,將失其制裁之警惕作用,且為免對涉有懲戒事由之專利師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增訂懲戒權行使期間、起算時點及時效中斷之規定,以維護專利師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除依法律執行業務者外,意圖營利,而受委任辦理或僱用專利師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對外刊登廣告、招攬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經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二條 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除依法律執行業務者外,意圖營利,而受委任辦理或僱用專利師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對外刊登廣告、招攬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經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二條 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受委任辦理專利師業務者,除依法律執行業務者外,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受前項處分後,仍繼續辦理專利師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一、第一項修正: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僅規範未具專利師資格而受委任辦理專利師業務之行為,惟實務上有未具專利師之資格僱用具資格之人辦理專利代理業務者,為求周延,爰參酌會計師法第六十九條,將未具專利師資格而僱用專利師執行業務者亦納入規範。另基於刑法謙抑性之考量,增訂意圖營利之要件,以資周延。另第一項所定「除依法律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法第二十條、訴願法第三十三條等情形,併予敘明。 (二)依修正條文第九條規定,專利師得受委任辦理之業務有專利之申請等七款事項,其中第五款專利侵害鑑定事項、第六款專利諮詢及第七款其他專利法令規定事項,例如代為繳納年費等,其他未具專利師資格者,亦得為之。為求構成要件明確化,明定第一項處罰要件之行為僅限於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業務。 二、現行條文雖已對不具資格而辦理專利業務者課以先行政後司法之制裁,惟行政機關囿於行政調查權限,現行先行政後司法之體例,在執行上確實有所困難,為加強管理專利代理業務,爰參酌會計師法第六十九條、律師法第四十八條、日本弁理士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九條第三款之立法例,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先行政制裁後刑事制裁之規定,並於第一項明定逕處以刑事制裁,且提高罰金數額,以遏止地下代理行為。 三、增訂第二項。按不具專利師資格,意圖營利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依第一項規定,處以刑事罰。而不實刊登廣告、招攬業務為受委任辦理之先行為,為維護社會大眾利益,實有予以規制之必要,爰參考會計師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明定處行政及刑事罰。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之一 專利師將其專利師章證或事務所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專利師證書之人辦理第九條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二條之一 專利師將其專利師章證或事務所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專利師證書之人辦理第九條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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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專利師乃屬國家專技人員,應本於其專業知識忠實辦理受任事項,不應將其章證(包括專利師證書、職章、事務所標識)提供未取得資格者使用;如有該行為,即實務所稱租牌行為,因其行為具有嚴重可非難性,爰參酌律師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處刑事罰,以達遏阻之效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專利師未加入專利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其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違反第十三條未領有專利師證書而使用專利師名稱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者,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前項規定,於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使用專利師名稱者,亦同。 |
第三十三條 專利師未加入專利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其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違反第十三條未領有專利師證書而使用專利師名稱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者,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前項規定,於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使用專利師名稱者,亦同。 |
第三十三條 專利師未依本法登錄或未加入專利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受委任辦理專利師業務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按專利師未加入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執行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其與第三十二條不具資格而執行業務之違法情事相比較,其違法程度較為輕微,爰維持行政制裁之規範。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九條,刪除專利師登錄規定,並酌為提高罰鍰額度,以加強管理。 (三)所稱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包括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懲戒罰及第三十三條之一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未領有專利師證書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免誤導公眾,爰增訂第二項。 三、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者,嗣後即不應使用該名稱,爰增訂第三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之一 專利師在職進修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其於六個月內完成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三條之一 專利師在職進修不符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專利師公會所定最低時數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其於六個月內完成補修;屆期未完成補修者,停止其執行專利師業務。經停止執行業務者,得於完成補修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其執行業務之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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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按專利新知日新月異,專利師應不斷充實專業職能,為申請人提供最完善之服務,故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增訂專利師應定期參加在職進修;如未完成在職進修,專利專責機關應先通知補修,屆期如未完成補修,專利專責機關將處以停業處分;嗣後專利師完成補修後,自得申請回復執業。另本條所定停止執行業務處分係由專利專責機關為之,屬於行政罰法所指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其性質有別於第二十七條所定由專利師懲戒委員會所為之懲戒罰。 審查會: 通過委員李貴敏、丁守中、翁重鈞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如文。 |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刪除) |
第三十五條 (刪除) |
第三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有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 一、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技師、律師或會計師考試及格,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九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轉任公務人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九條所定業務一年以上。 三、經專利專責機關聘用為專任之專利審查委員,實際擔任專利實體審查工作二年以上,且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從事第九條所定業務三年以上。 依前項規定得申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專利師考試全部科目免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申請免試,逾期不得申請。 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經專業訓練合格,始得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 依前項規定取得專利師證書者,其業務之執行,應依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受須經職前訓練之限制。 依第三項規定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者,應檢具證書費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其因遺失、滅失或毀損而申請補發或換發者,亦同: 一、申請書。 二、專利師考試及格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三、專業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四、身分證明文件。 第三項專業訓練之訓練期間、實施方式、退訓、停訓、重訓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原係為保障專利師法施行前,具有一定資歷之代理人,得申請免試之過渡條文,其過渡期間為三年,即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已屆滿,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從事第九條所定之業務。 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於專利代理人準用之。 |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從事第九條所定之業務。 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於專利代理人準用之。 |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從事第九條所定之業務。 專利代理人從事業務之管理,準用第五條後段、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為專利代理人準用專利師規定之事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證書補換發之項次更動,酌作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之一 未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或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除依法律執行業務者外,意圖營利,而受委任辦理或僱用專利代理人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或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對外刊登廣告、招攬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經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七條之一 未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或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除依法律執行業務者外,意圖營利,而受委任辦理或僱用專利代理人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或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對外刊登廣告、招攬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經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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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針對未具專利代理人之資格僱用具資格之人辦理專利代理業務,或未具專利代理人資格而不實刊登廣告、招攬業務者亦應為相同處理,爰予增訂。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之二 專利代理人將其專利代理人章證或事務所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人辦理第九條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七條之二 專利代理人將其專利代理人章證或事務所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人辦理第九條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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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皆為辦理專利業務之專業人員,是以將章證或事務所標識提供與未取得資格者之行為態樣,亦應與專利師為相同處理,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一,爰予增訂。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之三 專利代理人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其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未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而使用專利代理人名稱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者,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前項規定,於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使用專利代理人名稱者,亦同。 |
第三十七條之三 專利代理人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其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未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而使用專利代理人名稱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者,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前項規定,於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使用專利代理人名稱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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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專利師及專利代理人皆為辦理專利業務之專業人員,是以就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之行為態樣,亦應與專利師為相同處理,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 三、未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不得使用其名稱,以免誤導公眾,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 四、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者,嗣後即不應使用該名稱,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增訂第三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七條之四 專利代理人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每二年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完成在職進修之證明文件。 前項在職進修,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事項。 專利代理人在職進修違反第一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其於六個月內完成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七條之四 專利代理人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每二年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完成在職進修之證明文件。 前項在職進修,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專利師公會訂定之相關事項。 專利代理人在職進修不符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專利師公會所定最低時數者,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其於六個月內完成補修,屆期未完成補修者,停止其執行專利代理人業務;經停止執行業務者,得於完成補修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其執行業務之資格。 前項專利代理人未完成在職進修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者,停止執行業務之期間不計入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停止執行業務之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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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按專利新知日新月異,專利代理人亦應充實專業職能,為申請人提供最完善的服務,參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三條之一,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明定專利代理人在職進修之義務,且該在職進修適用專利師公會訂定之相關事項。就未完成在職進修者,其後續補修及停止執行業務之規定同專利師相關規定。 三、增訂第四項。按對專利代理人之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屬行政罰,其與第二十七條專利師受停業處分之懲戒罰有異。然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受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予除名」之期間並未包括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之一專利師未完成在職訓練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行政罰期間,專利代理人理應作相同處理,故增訂本項專利代理人未完成在職進修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期間,不計入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期間,以資明確。 審查會: 通過委員李貴敏、丁守中、翁重鈞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如文。 |
(照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專利代理人違反前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條之規定或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裁判確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視其違規情節,為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或廢止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處分。 專利代理人受警告處分累計達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申誡處分累計達三次者,應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
第三十九條 專利代理人違反前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條之規定或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裁判確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視其違規情節,為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或廢止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處分。 專利代理人受警告處分累計達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申誡處分累計達三次者,應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
第三十九條 專利代理人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二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專利專責機關得視其違規情節,為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或廢止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處分。 |
一、現行條文修正後列為第一項。專利代理人業務範圍既與專利師業務範圍一致,且其執行業務亦受到相同規範,則其行政罰事由亦應與專利師懲戒事由一致,爰予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專利代理人受累計處分至一定程度時,參酌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應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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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爰酌修第二項。 審查會: 通過委員李貴敏、丁守中、翁重鈞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如文。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翁召集委員重鈞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五條。
專利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五 條 經專利師考試及格及職前訓練合格者,得檢具證書費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專利師證書:
一、申請書。
二、專利師考試及格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職前訓練合格證明文件。
專利師因遺失、滅失或毀損而申請補發或換發專利師證書者,應檢具證書費與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文件。
第一項職前訓練之訓練期間、實施方式、退訓、停訓、重訓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專利師應加入專利師公會,始得執行業務。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專利師應以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
一、設立事務所。
二、受僱於辦理專利業務之事務所。
三、受僱於依法設立或登記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專利師受僱於前項第三款之法人者,應以專任為限,不得為其任職法人以外之人辦理第九條各款所列之業務。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專利專責機關應建置專利師資料庫,登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學歷及經歷。
三、執行業務處所及地址。
四、專利師證書字號。
五、加入專利師公會日期。
六、懲戒或處罰之種類、日期及事由。
專利師公會應將前項專利師之資料,提供專利專責機關以建置資料庫。
專利師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報備查。
第一項之事項,除第一款之出生年月日、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外,專利專責機關得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公開。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專利師得受委任辦理之業務如下:
一、專利之申請事項。
二、專利之舉發事項。
三、專利權之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及強制授權事項。
四、專利訴願、行政訴訟事項。
五、專利侵害鑑定事項。
六、專利諮詢事項。
七、其他依專利法令規定之專利業務。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之一。
第十二條之一 專利師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每二年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完成在職進修之證明文件。
前項在職進修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商專利師公會定之。
主席:第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專利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七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之規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裁判確定。
三、違背專利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
前項之懲戒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第一項之情事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一項之懲戒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第二項期間,自原處分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懲戒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次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除依法律執行業務者外,意圖營利,而受委任辦理或僱用專利師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取得專利師證書或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對外刊登廣告、招攬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經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之一。
第三十二條之一 專利師將其專利師章證或事務所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專利師證書之人辦理第九條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專利師未加入專利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其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違反第十三條未領有專利師證書而使用專利師名稱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者,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前項規定,於專利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使用專利師名稱者,亦同。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之一。
第三十三條之一 專利師在職進修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其於六個月內完成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三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第三十五條刪除。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繼續從事第九條所定之業務。
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於專利代理人準用之。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之一。
第三十七條之一 未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或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除依法律執行業務者外,意圖營利,而受委任辦理或僱用專利代理人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或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對外刊登廣告、招攬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經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之二。
第三十七條之二 專利代理人將其專利代理人章證或事務所標識提供與未取得專利代理人證書之人辦理第九條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十七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之三。
第三十七條之三 專利代理人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其受委任辦理第九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業務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不改正或不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令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
未領有專利代理人證書而使用專利代理人名稱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者,按次處罰至停止為止。
前項規定,於專利代理人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使用專利代理人名稱者,亦同。
主席:第三十七條之三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之四。
第三十七條之四 專利代理人應持續參加在職進修,每二年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完成在職進修之證明文件。
前項在職進修,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主管機關訂定之相關事項。
專利代理人在職進修違反第一項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通知其於六個月內完成改正;屆期未完成改正者,由專利專責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三十七條之四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專利代理人違反前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條之規定或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裁判確定者,專利專責機關得視其違規情節,為警告、申誡、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或廢止專利代理人證書之處分。
專利代理人受警告處分累計達三次者,視為申誡處分一次;申誡處分累計達三次者,應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之處分累計滿三年者,應廢止其專利代理人證書。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專利師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七條之一至第三十七條之四條文;刪除第三十五條條文;並修正第五條至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專利師法增訂第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之條之一、第三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七條之一至第三十七條之四條文;刪除第三十五條條文;並將第五條至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李委員貴敏:(17時33分)主席、各位同仁。在專利師法三讀通過的這一刻,我要特別感謝行政單位、專利師公會以及所有參與專利師法修正的每位成員,而且更要感謝本院的同仁,因為有你們的信賴、支持,這部專利師法的修正才能夠在這麼短的時間內修正通過,我們都知道現在是一個知識經濟時代,在知識經濟時代當中,智慧財產權是國際競爭的一項利器,而在智慧財產權當中,專利權更是重要,我們可以看到台灣每年支出國外專利費用的金額高達四、五十億美元,而且更知道宏達電因為跟Apple之間的爭議而喪失了一個商機,也可以看到它的股價下跌了,在在都可以證明專利訴訟對於一個企業、一個國家的影響十分重大。但是專利除了技術很重要之外,更重要的是專利如何撰寫、如何做防衛的工作,因此專利師非常重要。在這次修法裡,我們對於專利師應該要有的在職訓練、職掌的業務範圍及不具備專利師資格的人執業都有相關罰則規定,我們希望透過這次專利師法的修正,能夠讓台灣的專利師制度完善,因為透過這個完善的制度,我們才能夠確保在台灣的專利師都具備優秀資格,才能夠為台灣的企業寫出最好的專利,也能夠為台灣的企業將來在國際競爭上可以做很好的防範工作。
再次感謝本院朝野黨團以及立院同仁的支持及信賴,讓台灣能夠持有專利的實力。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八案。
四十八、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惠美等23人擬具「漁業法刪除第五十七條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6會期第8、1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44201928號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王惠美等23人擬具「漁業法刪除第五十七條條文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40702252號函及104年1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4070056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王惠美等23人擬具「漁業法刪除第五十七條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104年4月1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本院委員王惠美等23人擬具「漁業法刪除第五十七條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8次會議(104年1月16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6月3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翁重鈞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沙志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張學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署長蔡日耀、外交部國際組織司一等秘書林科揚、財政部關務署關務查緝組組長蕭學雄、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專門委員劉兆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處專門委員曾國庭、行政院主計總處基金預算處專門委員巫忠信及法務部法制司參事羅建勛等列席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王委員惠美說明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一)漁產平準基金係為因應漁產品價格波動,穩定漁產品產銷,特依漁業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設置。查漁產平準基金自83年成立迄今,僅啟動過12次平準計畫,實施平準計畫後,確能達短期穩定漁價波動;惟近年來漁場市場交易價格穩定,並無連續5日跌至平準價格80%以下之情形,實務上已無啟動平準計畫之情事。
(二)農業發展基金下之「產銷調節緊急處理計畫」係在辦理農產品產銷調節工作,穩定市場價格,維護農民及消費者權益;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定:「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是以農產品之定義已包含漁產品;故漁產平準基金之政策目標與農業發展基金「產銷調節緊急處理計畫」之穩定農產品生產及供需功能雷同,應將漁產平準基金併入農業發展基金,以整合基金效能。
(三)依據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存續原則第6條規定:「非營業特種基金凡有下列情形者,原則應予裁撤:(一)已完成或無法達成設置目的、經檢討政府得去除任務者。(二)可委由民間經營、公民營合辦、移轉民營、改制法人或下放地方政府者。(三)基金營運績效長期欠佳,或已喪失原訂自償能力,長期累積巨額短絀無法改善者。(四)業務單純、規模過小無設置必要者。」查我國自96年後即未啟動漁產平準機制,亦未有結合產銷調節之措施,顯見漁產平準基金之執行,對結合產銷調節,確保漁獲供應,穩定漁產價格之政策效能不佳,應依前述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存續原則予以裁撤。
(四)為整合基金效能,避免政府行政疊床架屋,耗擲政府資源,爰提案刪除漁業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主任委員保基說明如下:
(一)提案修法緣由:
根據聯合國糧農組織(FAO)報告指出,近年全世界海洋漁獲30%來自非法捕魚,產值約100億歐元(138億美元),嚴重威脅水產資源之永續利用及生物多樣性,並對守法者造成不公平競爭。因此FAO制訂通過「預防、制止、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捕魚之國際行動計畫(IPOA-IUU)」,要求各國應擬訂其國家行動計畫,並採取措施確保其國民不支援或不從事IUU漁捕活動。
經過多年的發展,打擊IUU捕魚活動已成為國際間為維持海洋漁業資源永續利用的首要目標。目前國際社會的共識,就是透過各國的通力合作,以防止並打擊IUU捕魚活動。其中,全球影響力最大兩個市場國─美國及歐盟,訂定打擊IUU相關法規,定期對其他國家的漁業管理現況進行評估,並進行雙邊協商,若未能達到協商合意的管理標準且未能改善者,將被指認為IUU國家或打擊IUU不合作國家,禁止該國家漁獲物輸銷至美國及歐盟。
我國名列全球前20名漁業國家,為世界重要公海捕魚國之一,漁船約2萬餘艘,海洋捕撈量年約90萬噸,產值約新臺幣600億元,水產品出口總產值約540億元。無論漁船船隊規模及捕獲量均相當龐大,並以歐盟、美國及日本等為主要出口市場。日前,與我國漁業條件相近的鄰近國家韓國及菲律賓,均在國際要求強化打擊IUU漁業的壓力下,完成國內法的修正,採取提高罰則及強化管理等措施,以韓國為例,其修法對重大違規的行為,處五年以下的監禁,或不法所得5倍之罰金或處新臺幣約1,400萬元以上2,800萬元以下之罰鍰。
另外,自101年2月起,歐盟高階官員多次與我國進行雙邊會談,歐方明確表示打擊IUU捕魚為其優先政策,除要求我國加強漁船監控及產銷流程管理之外,並要求我國修正法律及行政架構,加重違規行為相關罰則及強化國人在非我國籍漁船工作之管理。爰此,本會在衡諸國際漁業管理趨勢,履行船旗國責任並兼顧我漁業產業發展之前提下,特就現行漁業法中需與國際打擊IUU活動接軌的相關條文提出修正。
此外,考量現行漁業法中政府應設置漁產平準基金之規定,隨著社會變遷,加工及運銷等行業蓬勃發展,漁產品流通通路多元,實務上難以落實「平準」有進有出之收支精神,為因應漁產品價格波動,穩定漁產品產銷,爰授權政府得採取適當輔導措施,維護價格穩定及產業永續發展,並刪除現行政府應設置漁產平準基金之規定。
(二)提案修正重點:
本次所擬「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修正6條,修正重點如下:
1.漁船赴公海或我國與國際漁業組織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範海域作業,應經許可並遵守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管理措施,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該管理措施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修正條文第40條之1)
2.就違反40條之1及其授權訂定之辦法,或未經核准進入他國海域者,處以撤照、收照或罰鍰,並得沒入其漁船、漁具或漁獲物。(修正條文第63條之1及第68條)
3.我國國民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期間,不得違反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管理措施,違反者,處以罰鍰。(修正條文第40條之2及第63條之2)
4.為因應漁產品價格波動,穩定漁產品產銷,政府得採取適當輔導措施,維護價格穩定及產業永續發展。(修正條文第57條)
感謝各位委員長期以來對漁業的關懷與支持,近年來 大院多位委員對漁業法的修正投注諸多心力,本會敬表欽佩與感謝,同時也請各位委員繼續給予指教與鞭策,期待我國漁業在各位委員及各界的協助下能持續正向發展。
四、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五、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翁召集委員重鈞於院會討論時補充說明。
六、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條文 |
委員提案條文 |
現行法條文 |
說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條之一 漁船赴公海或我國與國際漁業組織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範海域作業,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管理措施。 前項作業漁船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公海或我國與國際漁業組織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範海域,從事流網作業。 二、於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禁漁期或禁漁區作業。 三、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第一項許可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申請程序、國際漁業組織所定有關下列事項之管理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漁船總船數、總噸位數、設備。 二、作業海域、作業期間。 三、漁具、漁撈方法、混獲忌避措施。 四、漁獲種類之限制或禁止。 五、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六、填報漁撈日誌、漁獲通報。 七、漁船標識、漁具標識、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八、漁獲物處理方式、卸魚管理。 九、漁船作業觀察或檢查。 十、漁獲證明書核發。 漁船未經許可不得載運非自行捕撈之漁獲物或將本船漁獲物供其他船舶載運;其許可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申請程序、漁獲物轉載之通報事項與程序、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國際漁業組織所定管理措施定之。 |
第四十條之一 漁船赴公海或我國與國際漁業組織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範海域作業,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管理措施。 前項作業漁船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公海或我國與國際漁業組織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範海域,從事流網作業。 二、於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禁漁期或禁漁區作業。 三、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第一項許可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申請程序、國際漁業組織所定有關下列事項之管理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漁船總船數、總噸位數、設備。 二、作業海域、作業期間。 三、漁具、漁撈方法、混獲忌避措施。 四、漁獲種類之限制或禁止。 五、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六、填報漁撈日誌、漁獲通報。 七、漁船標識、漁具標識、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八、漁獲物處理方式、卸魚管理。 九、漁船作業觀察或檢查。 十、漁獲證明書核發。 漁船未經許可不得載運非自行捕撈之漁獲物或將本船漁獲物供其他船舶載運;其許可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申請程序、漁獲物轉載之通報事項與程序、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國際漁業組織所定管理措施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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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漁船赴公海或我國與國際漁業組織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範海域作業,應經許可並遵守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管理措施,爰訂定第一項。 三、西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大會通過UNGA46/215決議禁止公海大型流網作業,而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CPFC)、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IATTC)、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OTC)及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ICCAT)等國際漁業組織,均將使用被禁用的漁具、在禁漁期或禁漁區作業及違規銷售他船漁獲物等行為,列為提報IUU漁船名單之嚴重違規項目,為因應國際打擊非法捕魚之管理趨勢,明列國際漁業組織所定重要禁止事項,加強管理及加重處罰,以杜絕非法漁業行為,爰訂定第二項。 四、為資明確,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赴公海或我國與國際漁業組織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範海域作業之許可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五、為避免非法捕撈漁獲之轉載,爰於第四項定明漁船轉載漁獲物應經許可,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參照國際漁業組織所定有關漁獲物轉載之管理措施訂定辦法。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條之二 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之我國國民,於受僱期間不得有前條第二項及第四項前段所定情事,並不得違反同條第三項辦法中國際漁業組織所定有關各款事項之管理措施與第四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漁獲物轉載通報事項與程序及檢查之規定。 |
第四十條之二 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之我國國民,於受僱期間不得有前條第二項及第四項前段所定情事,並不得違反同條第三項辦法中國際漁業組織所定有關各款事項之管理措施與第四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漁獲物轉載通報事項與程序及檢查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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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參與之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CPFC)及南太平洋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SPRFMO),均要求每一會員應盡最大可能,採取措施確保在公約區域內進行捕魚之國民及其國民所擁有或控制之漁船遵守公約規定。為因應國際漁業規範及打擊非法捕魚之管理趨勢,爰規範我國國民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期間,不得違反之事項。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七條 為因應漁產品價格波動,穩定漁產品產銷,主管機關得採取適當輔導措施,維護價格穩定及產業永續發展。 |
第五十七條 為因應漁產品價格波動,穩定漁產品產銷,主管機關得採取適當輔導措施,維護價格穩定及產業永續發展。 |
委員王惠美等23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刪除) |
第五十七條 為因應漁產品價格波動,穩定漁產品產銷,政府應設置漁產平準基金;其設置辦法及管理運用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國內漁產品通路多元,且漁民為社會弱勢族群,實務上難以向漁民徵收交易差額繳入平準基金,無法落實「平準」有進有出之收支精神,為確保其規範意旨之達成,爰增訂主管機關得採取適當輔導措施,並刪除漁產平準基金之設置規定。 二、另鑒於漁業屬農業範圍,農業發展基金之用途已涵蓋農業產銷調節,漁產平準基金將併入農業發展基金,依個別魚種特性施予不同調節措施,更能落實產銷調節機制。 委員王惠美等23人提案: 一、漁產平準基金係為因應漁產品價格波動,穩定漁產品產銷,特依漁業法第57條規定設置。查漁產平準基金自83年成立迄今,僅啟動過12次平準計畫,實施平準計畫後,確能達短期穩定漁價波動;惟近年來漁場市場交易價格穩定,並無連續5日跌至平準價格80%以下之情形,實務上已無啟動平準計畫之情事。 二、農業發展基金下之「產銷調節緊急處理計畫」係在辦理農產品產銷調節工作,穩定市場價格,維護農民及消費者權益;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是以農產品之定義已包含漁產品;故漁產平準基金之政策目標與農業發展基金「產銷調節緊急處理計畫」之穩定農產品生產及供需功能雷同,應將漁產平準基金併入農業發展基金,以整合基金效能。 三、依據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存續原則第6條規定:「非營業特種基金凡有下列情形者,原則應予裁撤:(一)已完成或無法達成設置目的、經檢討政府得去除任務者。(二)可委由民間經營、公民營合辦、移轉民營、改制法人或下放地方政府者。(三)基金營運績效長期欠佳,或已喪失原訂自償能力,長期累積巨額短絀無法改善者。(四)業務單純、規模過小無設置必要者。」查我國自96年後即未啟動漁產平準機制,亦未有結合產銷調節之措施,顯見漁產平準基金之執行,對結合產銷調節,確保漁獲供應,穩定漁產價格之政策效能不佳,應依前述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存續原則予以裁撤。 四、為整合基金效能,避免政府行政疊床架屋,耗擲政府資源,爰提案刪除漁業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對漁業人、漁業從業人為第十條之處分: 一、未依第四十條所定辦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對外漁業合作,而進入他國海域作業。 二、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赴公海或我國與國際漁業組織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範海域作業。 三、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四項前段規定,未經許可載運非自行捕撈之漁獲物或將本船漁獲物供其他船舶載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對漁業人、漁業從業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為第十條之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三項辦法中國際漁業組織所定有關各款事項之管理措施。 二、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漁獲物轉載之通報事項與程序、檢查之規定。 |
第六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對漁業人、漁業從業人為第十條之處分: 一、未依第四十條所定辦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對外漁業合作,而進入他國海域作業。 二、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赴公海或我國與國際漁業組織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範海域作業。 三、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四項前段規定,未經許可載運非自行捕撈之漁獲物或將本船漁獲物供其他船舶載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對漁業人、漁業從業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為第十條之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三項辦法中國際漁業組織所定有關各款事項之管理措施。 二、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漁獲物轉載之通報事項與程序、檢查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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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國際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捕活動之管理趨勢,爰依違反第四十條之一所定行為之應受責難程度,分別於第一項、第二項定明其罰責。另未依第四十條所定辦法為對外之漁業合作,即進入他國海域作業,亦屬國際間禁止之非法漁捕活動,爰納入第一項第一款規範。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三條之二 我國國民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於受僱期間,違反第四十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六十三條之二 我國國民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於受僱期間,違反第四十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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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二規定,定明違反該規定之罰責。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八條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為之處罰,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為之處罰,並得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
第六十八條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為之處罰,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為之處罰,並得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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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 |
行政院提案: 一、為因應國際漁業加強管理之趨勢,擴大違規漁業行為之漁獲物或使用漁具之沒收或沒入,爰將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為之處罰,亦納入規範。另為使沒收或沒入漁獲物、漁具之裁量更具彈性,爰將「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修正為「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 二、增訂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為之處罰,並得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船,加重嚴重違規之處罰,以杜絕我國國民從事非法漁業行為。另追繳係針對不法利得,爰刪除相關文字。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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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翁召集委員重鈞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十條之一。
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四十條之一 漁船赴公海或我國與國際漁業組織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範海域作業,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管理措施。
前項作業漁船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公海或我國與國際漁業組織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範海域,從事流網作業。
二、於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禁漁期或禁漁區作業。
三、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第一項許可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申請程序、國際漁業組織所定有關下列事項之管理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漁船總船數、總噸位數、設備。
二、作業海域、作業期間。
三、漁具、漁撈方法、混獲忌避措施。
四、漁獲種類之限制或禁止。
五、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六、填報漁撈日誌、漁獲通報。
七、漁船標識、漁具標識、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八、漁獲物處理方式、卸魚管理。
九、漁船作業觀察或檢查。
十、漁獲證明書核發。
漁船未經許可不得載運非自行捕撈之漁獲物或將本船漁獲物供其他船舶載運;其許可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申請程序、漁獲物轉載之通報事項與程序、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國際漁業組織所定管理措施定之。
主席:第四十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之二。
第四十條之二 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之我國國民,於受僱期間不得有前條第二項及第四項前段所定情事,並不得違反同條第三項辦法中國際漁業組織所定有關各款事項之管理措施與第四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漁獲物轉載通報事項與程序及檢查之規定。
主席:第四十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為因應漁產品價格波動,穩定漁產品產銷,主管機關得採取適當輔導措施,維護價格穩定及產業永續發展。
主席:第五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之一。
第六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對漁業人、漁業從業人為第十條之處分:
一、未依第四十條所定辦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對外漁業合作,而進入他國海域作業。
二、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赴公海或我國與國際漁業組織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規範海域作業。
三、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四項前段規定,未經許可載運非自行捕撈之漁獲物或將本船漁獲物供其他船舶載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對漁業人、漁業從業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為第十條之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三項辦法中國際漁業組織所定有關各款事項之管理措施。
二、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漁獲物轉載之通報事項與程序、檢查之規定。
主席:第六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之二。
第六十三條之二 我國國民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於受僱期間,違反第四十條之二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六十三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八條 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為之處罰,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為之處罰,並得沒入其採捕或載運之漁船。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主席:第六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漁業法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條之二、第六十三條之一及第六十三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漁業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條之二、第六十三條之一及第六十三條之二條文;並將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十九案。
四十九、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條約締結法草案」及委員高志鵬等24人、委員江啟臣等19人分別擬具「條約締結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3、5會期第7、12、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4410081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條約締結法草案」案;二、本院委員高志鵬等24人擬具「條約締結法草案」案;三、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9人擬具「條約締結法草案」案等3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0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746號、102年05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999號、103年03月05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86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條約締結法草案」案、本院委員高志鵬等24人擬具「條約締結法草案」案、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9人擬具「條約締結法草案」案等3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第3會期第12次會議、第5會期第1次會議分別報告後,均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二、本委員會於104年5月27日及104年6月8日分別舉行第17次及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召集委員蕭美琴擔任主席,外交部政務次長高振群、常務次長史亞平、條法司司長申佩璜、法務部法制司主任檢察官呂建興、經濟部經貿談判代表辦公室談判代表李大塊及副總談判代表曾永光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委員高志鵬之書面提案要旨:
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政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按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按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利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目前外交部訂有「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作為中央各行政機關對外締約程序之依據。然因條約協定之範圍、締結程序及相關事項,涉及憲法規定事項之執行與總統、行政院、立法院職權之行使,為使條約之締結與審議有法律明文可資遵循,並期能兼顧理論與實際之需要,爰依據我國憲法之規定,參酌國際法、締約實務,並衡酌我國國情及現行準則之規定,擬具「條約締結法」草案,共計20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適用範圍及條約、協定之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二)條約及協定之主辦機關及辦理程序。(草案第四條至第七條)
(三)條約按區分是否送請立法院審議之類型及其程序。(草案第八條至第十條)
(四)條約之批准程序。(草案第十一條)
(五)協定除機密者外,應送立法院查照。(草案第十二條)
(六)約本之作成、處理及保存之相關程序。(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七)條約或協定之修正或廢止,準用簽訂程序之規定。(草案第十六條)
(八)有關外交部以外其他機關簽署之條約或協定,其執行或解釋發生疑義時之處理方式。(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九)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及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四、委員江啟臣之書面提案要旨:
(一)中央行政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團體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授權之機構、團體締結條約或協定,目前僅以外交部所訂「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規範,包括涉及對外市場開放之經濟合作協定簽訂之詳細程序,亦無明確法律可資規範,導致審議透明度與審議效率雙重不彰之情況。
(二)近年我國積極發展國際化自由貿易,洽談涉及對外市場開放之經濟合作協定之機會日趨頻繁,我國在相關協定簽訂程序上,缺乏事前透明與審議過程效率化之相關制度設計。
(三)憲法第三十八條明文規定:「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四)爰依據我國憲法規定,擬具「條約締結法草案」,共計21條,其要點如下:
1.本法之立法目的及適用、準用範圍,條約、協定之內涵及締結程序所包括之事項。(草案第一條至第三條)
2.條約、協定之主辦機關。(草案第四條與第五條)
3.主辦機關獲致協議前向立法院報告之內容與程序。(草案第六條)
4.主辦機關獲致協議之辦理程序。(草案第七條)
5.條約案簽署後,應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之報告內容規範,情形及其涉及對外市場開放之經濟合作協定審議期限規範。(草案第八條至第十一條)
6.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之程序及其具國內法效力之時點。(草案第十二條)
7.協定經簽署後,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及送請立法院查照之程序。(草案第十三條)
8.條約及協定約本之作成、附帶文件之處理及保存之相關程序。(草案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
9.條約或協定之修正、變更、續約、停止、終止或退出,準用締結程序之規定。(草案第十七條)
10.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其執行或解釋發生疑義時之處理方式。(草案第十八條)
11.對於中央行政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團體所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性質發生疑義時之認定權限。(草案第十九條)
五、外交部就行政院及委員之提案分別提出報告及說明:
(一)「條約締結法」制定之背景與過程
為釐清條約及協定之處理程序,外交部於81年2月19日發布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作為我國對外締結條約及協定時程序上之依據,惟鑒於條約、協定之範圍、締結程序及法律效力等相關事宜,涉及憲法規定之條約案範圍及總統、行政院、立法院職權之行使,宜提升為法律位階,另期兼顧理論與實際之需要,爰依據我憲法相關規定、參酌國際法及締約實務,並衡酌我國國情與現行準則規定,擬具「條約締結法」草案,使條約之締結與審議有法律明文可資遵循。
(二)「條約締結法」之主要內容
「條約締結法」草案共計20條條文,除規範政府對外締約之程序事項外,亦規定條約之國內法效力,主要內容包括:
1.本法之適用範圍
中央行政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團體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授權之機構、團體締結條約或協定,依本法之規定(第2條)。
2.本法所稱條約、協定之內涵
(1)本法所稱條約,指國際書面協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二、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三、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四、內容涉及國防、外交、財政或經濟上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五、內容與國內法律內容不一致或涉及國內法律之變更。
(2)本法所稱協定,指條約以外,內容對締約各方均具有拘束力之國際書面協定(第3條)。
3.條約、協定之主辦機關
條約及協定之締結,除由外交部主辦外,得依其內容之專門性及技術性,由相關主管機關主辦(第4條)。
4.條約、協定草案內容,應先報請行政院核定,始得簽署
條約或協定草案內容獲致協議時,除經行政院授權或因時機緊迫而經行政院同意外,主辦機關應先報請行政院核定,始得簽署(第7條)。
5.條約案簽署後,應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之情形及其程序
條約案經簽署後,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第8條)。
6.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之程序及其具國內法效力之時點
(1)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並副知外交部,於完成國內程序及依條約之規定互換或存放相關文書生效後,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但情況特殊致無法互換或存放者,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逕行公布。二、未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鑒察,並於條約生效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
(2)第八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條約生效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並送立法院查照。
(3)前二項條約,自總統公布之生效日期起具國內法效力(第11條)。
7.協定經簽署後,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及送請立法院查照之程序
協定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於協定生效後,以適當方式周知及送請立法院查照(第12條)。
8.條約或協定之修正、變更、續約、停止、終止或退出之程序
條約或協定之修正、變更、續約、停止、終止或退出,準用締結程序之規定(第16條)。
9.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其執行或解釋發生疑義時之處理方式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締結之條約或協定生效後,外交部得請主辦機關提供執行情況之有關資料;其有修正、變更、續約、停止、終止、退出或解釋發生爭議時,外交部應協助主辦機關處理之(第17條)。
10.對於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性質發生疑義時之認定權限
對於中央行政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團體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性質發生疑義時,由外交部會同法務部及相關主辦機關認定之(第18條)。
(三)制定「條約締結法」之效益
馬總統於就任後提出活路外交之政策思維,在兼顧我國家尊嚴及人民福祉之前提下,爭取更寬廣之國際空間。鑒於外交工作的要旨在於鞏固邦交、敦睦邦誼、提升與無邦交國家間之實質關係、務實參與國際組織及善盡我國際社會責任,為達成此一政策任務,我應積極參與國際事務、推動國際公約,本件「條約締結法」草案之內容,係使我與各國及國際組織簽署條約及協定,有可循之法源,實有助於提升我與各國及國際組織之實質關係,並營造有利於我之外在環境,進而為我外交關係之建立開創一全新局面。
另鑒於我國目前並非聯合國會員國,於實務上可能產生我國參與之國際多邊公約有無法完成存放批准書等締約文書之情形,為解決該等批准書等締約文書未能存放之國內法效力問題,於「條約締結法」草案增訂明文規定,使該等公約能據以產生國內法之效力,以達我國法制與國際法接軌之目的。
六、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併案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併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照提案或修正動議修正通過之條文:
1.第六條:照委員高志鵬等24人提案,將末句修正為「適時向立法院說明並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報告」後通過。
2.第八條:照委員江啟臣等19人提案,將第一項末句修正為「並於條約生效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並送立法院查照」後通過。
3.第十條:照委員陳鎮湘、詹凱臣、楊應雄、李桐豪等4人之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條 立法院審議多邊條約案,除該約文明定禁止保留外,得經院會決議提出保留條款。
雙邊條約經立法院決議修正者,應退回主辦機關與締約對方重新談判。
條約案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者,主辦機關應即通知締約對方。
4.第十一條: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刪除第二項;並將第三項首句「前二項條約」修正為「前項條約」。
(二)照提案通過之條文:
1.第四條及第五條:照委員高志鵬等24人提案通過。
2.其餘條文:均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三)通過附帶決議3項:
1.主辦機關協商內容涉及國家經濟利益重要事項之條約或協定前,應邀集可能之利害關係人與相關學者專家,舉辦公聽會,蒐集意見與資訊。且該公聽會蒐集之意見與資訊,主辦機關或經行政院核可之會同辦理機關在不影響國家利益之前提下,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主動公開。
提案人:蕭美琴 陳唐山 蔡煌瑯 尤美女
2.主辦機關就涉及國家經濟利益重要事項之條約或協定完成協商後,應於15日內,向立法院報告協商過程及協商結果,並應主動公開條約或協定草案之完整內容。主辦機關完成前項條約或協定協商後,應於正式簽署條約或協定前,依據條約或協定草案之內容與性質,分就下列各事項向立法院提出影響評估報告及影響因應方案:(1)對國內經濟之整體影響;(2)對國內相關產業之影響;(3)對國人就業之影響;(4)對國內自然及生態環境之影響;(5)其他經立法院決議應辦理影響評估之事項。影響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得由主辦機關委由各相關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提出。
提案人:蕭美琴 陳唐山 蔡煌瑯 尤美女
3.條約案內容涉及國家經濟利益重要事項者,主辦機關將條約案送立法院審議時,應一併提出下列資料:(1)基於影響評估所確認之事實,提出具體因應方案及補救措施;(2)實施條約所需經費之估算與財源籌措之方式。
提案人:蕭美琴 陳唐山 蔡煌瑯 尤美女
七、爰經決議:
(一)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二)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蕭召集委員美琴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