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五條。

房屋稅條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五 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五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本案決議:「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案。

七十、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葉宜津等20人擬具「氣象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4240116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0人擬具「氣象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2年5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82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0人擬具「氣象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本院議事處102年5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825號函,關於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0人擬具「氣象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本會為週延法案審查,於104年1月14日召開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氣象法修正」公聽會,由召集委員葉宜津擔任主席,廣納各界意見;復於104年5月27日舉行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劉櫂豪擔任主席,審查該案,會中委員葉宜津說明提案要旨,並經交通部部長陳建宇及中央氣象局局長辛在勤等說明及回應前揭委員提案,本次會議經說明及詢答後,即進行逐條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法務部亦派員列席。

參、提案要旨與機關首長說明

一、委員葉宜津等20人擬具「氣象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氣象法雖許可其他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得發布氣象或海象之預報,但又排除災害性天氣之預報,使得開放之用意完全喪失,同時不利於大氣科學及相關應用之發展,故有必要予以適度開放。而目前新聞機構對於氣象、地震或海象之預報報導並不僅止於對於中央氣象局所發布,而常有誇大、聳動之報導,目前卻完全沒有規範。惟基於新聞自由之原則,亦不能完全禁止新聞機構報導非中央氣象局所發布之預報或相關資訊,對此亦有必要提供適度合理之規範。爰提案修正氣象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交通部部長陳建宇及中央氣象局局長辛在勤等說明及回應委員提案

()前言

有關大院葉委員宜津等20位委員提出「氣象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經大院第8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案及貴委員會於104年1月14日召開「氣象法修正」公聽會案,經請本部中央氣象局研議,擬一併提出本部處理建議,敬請指教。

()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交通部建議處理意見

1.有關提案修正氣象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部分,本部原則尊重提案委員對開放災害性天氣預報之精神及目的,惟考量警報發布及警報期間氣象預報資訊之提供,涉及國家防救災作業事權統一,為避免警報期間因不同發布來源之預報資訊造成防救災應變處置決策之困擾,同時參考公聽會大多數學者專家之意見,爰建議將原條文中「……經中央氣象局許可者,得發布氣象或海象之預報。但不得發布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之預報」之文字,修正為「……經中央氣象局許可者,得發布氣象、海象或災害性天氣中之大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之預報,但不得發布警報。」。

因應前開開放災害性天氣預報之修正,依氣象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從事氣象海象預報業務許可辦法」亦須配合修訂,本部中央氣象局將邀集專家學者針對災害天氣預報能力認定與相關審查規範進行研議,另該修正亦涉及該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之修訂,建請委員給予較充分時間進行相關研議及作業。

2.有關提案修正氣象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增列「其有發布災害性天氣之預報者,應同時註明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之預報。」部分,本部原則尊重修正提案。

有關災害性天氣發生與否之判定不盡相同,若本部中央氣象局尚未發布警報或預報,或研判不發布時,就無「應同時註明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之預報。」情形。

3.有關提案修正氣象法第十九條增列第二項「新聞傳播機構報導非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氣象或海象之預報,應同時註明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部分,本部原則尊重修正提案。

4.有關提案修正氣象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係配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九條之修正所做之修訂,本部原則尊重修正提案。

()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對於大院葉委員宜津等提案修正氣象法之建議處理意見,敬請各委員支持指教。

肆、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除參考廣納公聽會中各學者專家意見外,並聽取主管機關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有關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爰完成審查。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一、第十八條條文:依委員葉宜津等20人提案,第一項但書「但不得發布警報。」修正為:「但不得發布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中之豪雨及颱風之預報。」,其餘照案通過。

二、第十九條條文:依委員葉宜津等20人提案,第二項中「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修正為:「前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其餘照案通過。

三、第二十四條條文:依委員葉宜津等20人提案,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中「;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均修正為:「;並得按次處罰。」、第三項末句「;並得連續處罰。」修正為:「;並得按次處罰。」,其餘照案通過。

伍、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召集委員劉櫂豪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依委員葉宜津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經中央氣象局許可者,得發布氣象或海象之預報,但不得發布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中之豪雨及颱風之預報。

為前項發布時,應註明發布者之名稱全銜或姓名。其有發布災害性天氣之預報者,應同時註明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之預報。

第一項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之許可條件、許可期間、內容、程序、廢止條件、廢止許可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八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經中央氣象局許可者,得發布氣象或海象之預報但不得發布警報。

為前項發布時,應註明發布者之名稱全銜或姓名。其有發布災害性天氣之預報者,應同時註明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之預報。

第一項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之許可條件、許可期間、內容、程序、廢止條件、廢止許可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八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經中央氣象局許可者,得發布氣象或海象之預報。但不得發布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之預報。

為前項發布時,應註明發布者之名稱全銜或姓名。

第一項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之許可條件、許可期間、內容、程序、廢止條件、廢止許可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20人提案:

一、依本法第二條第十二款規定,災害性天氣指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之颱風、大雨、豪雨、雷電、冰雹、濃霧、龍捲風、強風、低溫、焚風、乾旱等天氣現象,若一律不准已取得中央氣象局許可發布氣象或海象之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亦得發布,則幾無任何氣象或海象可供發布,完全喪失鼓勵民間對於氣象或海象之研究觀測,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對於災害性之天氣,在程度上可能造成生命或財產損失,因此雖允許非中央氣象局以外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發布,但應同時註明中央氣象局所發布之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之預報,俾使民眾了解二者之差異以及中央氣象局發布之內容。爰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

三、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依委員葉宜津等20人提案,第一項但書「但不得發布警報。」修正為:「但不得發布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中之豪雨及颱風之預報。」,其餘照案通過。

(依委員葉宜津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新聞傳播機構對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氣象、地震或海象之預報或警報,均應適時據實廣為傳播;如有錯誤,經中央氣象局通知後,應立即更正。

新聞傳播機構報導非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氣象或海象之預報,應同時註明前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

第十九條 新聞傳播機構對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氣象、地震或海象之預報或警報,均應適時據實廣為傳播;如有錯誤,經中央氣象局通知後,應立即更正。

新聞傳播機構報導非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氣象或海象之預報,應同時註明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

第十九條 新聞傳播機構對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氣象、地震或海象之預報或警報,均應適時據實廣為傳播;如有錯誤,經中央氣象局通知後,應立即更正。

委員葉宜津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聞傳播機構亦常報導非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氣象或海象之預報,因此亦有必要規範,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亦即其報導時應註明發布者之全銜或姓名,其有報導災害性天氣之預報者,則應同時註明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之預報。

審查會:

依委員葉宜津等20人提案,第二項中「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修正為:「前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其餘照案通過。

(依委員葉宜津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逾越許可範圍擅自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

二、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方式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發布地震之預報或氣象、地震或海象警報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對警報、地震、氣象或海象之預報報導錯誤或未依規定方式報導,經中央氣象局通知更正而不立即更正者,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四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逾越許可範圍擅自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

二、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方式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發布地震之預報或氣象、地震或海象警報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對警報、地震、氣象或海象之預報報導錯誤或未依規定方式報導,經中央氣象局通知更正而不立即更正者,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第二十四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逾越許可範圍擅自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發布地震、災害性天氣之預報或氣象、地震或海象警報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對警報、災害性天氣預報、地震預報報導錯誤,經中央氣象局通知更正而不立即更正者,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

委員葉宜津等20人提案:

一、配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配合第十八條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三、配合第十九條之修正,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依委員葉宜津等20人提案,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中「;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均修正為:「;並得按次處罰。」、第三項末句「;並得連續處罰。」修正為:「;並得按次處罰。」,俾符現行法制用語;其餘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劉召集委員櫂豪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八條。

氣象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八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經中央氣象局許可者,得發布氣象或海象之預報,但不得發布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中之豪雨及颱風之預報。

為前項發布時,應註明發布者之名稱全銜或姓名。其有發布災害性天氣之預報者,應同時註明中央氣象局發布之警報或災害性天氣之預報。

第一項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之許可條件、許可期間、內容、程序、廢止條件、廢止許可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新聞傳播機構對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氣象、地震或海象之預報或警報,均應適時據實廣為傳播;如有錯誤,經中央氣象局通知後,應立即更正。

新聞傳播機構報導非中央氣象局發布之氣象或海象之預報,應同時註明前條第二項規定之事項。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逾越許可範圍擅自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

二、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方式發布氣象或海象預報。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發布地震之預報或氣象、地震或海象警報者,中央氣象局應命其停止,並限期改善;其拒不停止或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對警報、地震、氣象或海象之預報報導錯誤或未依規定方式報導,經中央氣象局通知更正而不立即更正者,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氣象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氣象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一案。

七十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貴敏等17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90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7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5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10701827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7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李貴敏等17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101.5.11)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會議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擔任主席,會中請提案委員李貴敏說明提案要旨,再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一、李委員貴敏說明提案要旨

鑒於財務報表具備高度財會專業性,公司之負責人縱已善盡義務,亦未必能予查覺。惟依現行法令規定,財務報表如有疏漏或不實情事,董事長及總經理必須擔負絕對賠償責任。值此國家經濟發展之際,為避免過苛之責任降低適任之優秀人才擔任董事長或總經理之意願,爰提案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改採「推定過失」責任。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考量歷年不法案件多由董事長及總經理主導,為使權責相符,並加強保護善意投資人權益,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之一 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

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

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委員李貴敏等17人提案:

第二十條之一 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

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

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第二十條之一 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

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

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委員李貴敏等17人提案:

一、刪除第二項及第五項中之「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

二、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與日本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四及第二十四條之五對於財務報告之虛偽或隱匿係規定,發行人之董事長與總經理僅負推定過失責任,而非絕對賠償責任。顯見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有關財報不實之規定,對於董事長與總經理之責任顯然過重,而有礙企業之用才。

三、為避免過苛之賠償責任降低優秀人才出任董事長及總經理等高階職位之意願而有礙國家經濟發展,爰提案將董事長與總經理之絕對賠償責任修正為推定過失責任。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條之一。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十條之一  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

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

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

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

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得聲請法院調閱會計師工作底稿並請求閱覽或抄錄,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

第一項各款及第三項之人,除發行人外,因其過失致第一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前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主席:第二十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李委員貴敏:(10時14分)主席、各位同仁。在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通過的此刻,我的感觸非常地深。「知過能改,善莫大焉」是我們從小就學習的大道理,但卻知易行難。有多少人能夠面對錯誤?又有多少人能夠勇於更正錯誤?這次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就是勇於面對錯誤與更正錯誤的最好例證。是什麼錯誤呢?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在前朝政府亦即民國94年金管會提出修正時,交給本院委員錯誤的訊息,指出因為美國證交法第十一條以及日本證交法第二十一條中都有規定,董事長與總經理要負絕對責任,以致於本院當時通過了證交法第二十條之一之修正。然而,事實上就因為讓董事長與總經理負了絕對的責任,導致市場上出現了人頭董事長以及人頭總經理的情形。在實際的國際慣例上,所有的董事長與總經理要負的責任均為推定過失責任。也就是說,當財報上有問題的時候,會推定董事長與總經理是有過失而必須負責的。因此,在此次更正錯誤之後,這樣不但符合國際的慣例,除了讓外國人再也沒有理由質疑台灣的法令規定不符合國際慣例之外,更能讓市場回復正常的慣例,不要再讓市場上充斥著人頭董事長與人頭總經理,同時,也更透過這次修正的推定過失,讓這些人頭董事長與人頭總經理在舉證的時候,可以把幕後真正的影武者糾出來並令其負責。在台灣經濟發展的此刻,我們需要專業的人來經營,所以我們不要給這些專業的人過苛的責任,使他們不願意促進台灣的經濟發展。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二案。

七十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丁守中等19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90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丁守中等19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12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10705118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丁守中等19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丁守中等19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101.11.30)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會議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擔任主席,會中請提案委員丁守中說明提案要旨,再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一、丁委員守中說明提案要旨

鑒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欲藉由減資再私募,以排除公司內部其他經營團隊,並使小股東權利受到損害,實有必要在證券主管機關於事前核准外,給予適當期限之限制,方可更有效地杜絕此一弊端。因此,增訂「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八項,禁止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大股東在減資後一定期間內進行私募,避免上市櫃公司藉由減資來排除公司內部其他經營團隊及損害小股東權益;爰於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增訂第八項規定,上市櫃公司不得在減資六個月內再進行私募。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鑑於減資不影響股東權益,增訂第八項將使財務困難公司不易籌集資金,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丁守中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之六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該公司應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有價證券私募有關之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

該公司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一、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

二、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

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者,除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外,該公司股東會不得在六個月前決議減資。

第四十三條之六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左列之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三、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三十五人。

普通公司債之私募,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四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並得於董事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該公司應第一項第二款之人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有價證券私募有關之公司財務、業務或其他資訊之義務。

該公司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十五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左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一、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

二、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

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

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

委員丁守中等19人提案:

一、本條第八項係屬增訂。

二、截至5月21日止,民國99年共計有82家上市櫃公司公告將減資,減資金額高達3,000億元。其中,茂德、力晶、華映、大同四家減資金額合計達1,375.57億元,單單華映一家即減資約六成多,預計減資998億元;智基科技減資幅度甚至高達97.03%。私募應該是公司在()公開市場不易募集資金,例如公司虧損若採用公開增資方式可能沒有投資人願意認購,或()為了引進特定經營團隊,所採行之必要措施。但以今年180家上市櫃公司積極地採行私募,而迴避正常公開募集資金管道,已使小股東對私募產生不少疑慮。

三、減資若因為了改善公司經營體質,實屬不得以之應變措施;但去年下半年我國經濟已開始復甦,且今年大多數公司皆有獲利與股票價值回升,此時進行減資則引起是否會損害小股東權利之疑問。如果,減資係因為公司獲利,欲把股票金額退還給股東,且股票金額又可因股本縮減而提高,如此減資將可保障股東權利。但減資若是被用來排除公司內部其他經營團隊,甚至損害小股東權利,則應當予以適當規範,以杜絕弊端。

四、依「證券交易法」第七條第二項對私募之定義,為「謂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特定人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時,依據同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不受「公司法」發行新股與認股程序之限制。顯示,私募對象係屬特定人,公司員工及原有股東皆無參與權利,完全由大股東自行決定私募對象。

五、公司動輒採行減資已屢屢受到小股東責難,謂大股東經營不善,卻要小股東承擔;依「公司法」規定,減資係所有股東按照持股比例一起減資,無法僅減大股東而不減小股東股份。同時,減資之後,「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並未限制何時得再增資或私募之期限,導致公司減資後可立即申請私募,有淘空公司資產之虞。現行法律實難阻止大股東藉由減資與私募增資圖利私利,而減損小股東權利或藉機剷除其他經營對手。

六、雖然「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已對私募進行若干之規範,但如果私募金額甚大,又想儘速洽特定人認購,則有可能壓低價格,藉以提高辦理增資效率;當大股東先行刻意壓低股價後再低價認股,將使股東權益受到雙重損害。

七、雖然行政院金管會已要求財務正常公司,增資盡量採取公開募集方式,若公司採取私募,事後金管會將追蹤其資金使用效益;同時金管會已請投資人保護中心積極了解上市櫃公司私募理由,如果大股東從中圖利,投保中心可將大股東移送法辦。但此皆僅能道德勸說,或事後追究刑責;且目前「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僅給予證券主管機關備查權責,即使證券主管機關已就此一問題加以研析,仍無法達到事先預防效果。

八、因此,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欲藉由減資再私募來排除公司內部其他經營團隊或損害小股東權利者,實有必要除證券主管機關事前核准外,給予適當期限之限制,方可更有效地杜絕此一弊端。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十三條之六。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四十三條之六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四十三條之六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本案決議:「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六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休息10分鐘。

休息(10時18分)

繼續開會(10時32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三案。

七十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應元等18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四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91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8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四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4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40702247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8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四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李應元等18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四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104.4.17)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會議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擔任主席,會中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一、李委員應元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鑒於除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或相關有價證券外,其他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因受益人會議之召集、表決、決議,受益人以表決權行使權利,大量收購此類有價證券,勢將影響證券交易市場之激烈價格波動,自有納入公開收購予以健全管理之必要,爰提出「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四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本條草案之修正精神,本會敬表同意,且為使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REITS)之公開收購規範更為明確,建議酌作文字調整並配合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增加行政罰規範。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如下: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有表決權股份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四十三條之三條文,第一項末句修正為「……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其餘照案通過。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三條之一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列情形外,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有表決權股份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應元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之一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或其他有表決權之有價證券者,除左列情形外,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受益權單位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或其他有表決權之有價證券已發行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之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之一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左列情形外,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之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應元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四項未修正。

二、除公開發行公司所發行股份以外,其他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因受益人會議之召集、表決、決議,受益人以表決權行使權利,若大量收購此類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勢將過度影響證券市場之價格波動,自有健全管理之必要。故對此類公開募集發行而有表決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其受益人會議之決議亦事涉公開投資人之權益,關於此類有表決權有價證券之收購事項併予納入公開收購之管理規範,爰修正第二、三項規定。

審查會:

一、依委員李應元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如下:第一項為「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第二項為「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有表決權股份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第三項為「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第四項為「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五項為「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三條之三 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自申報並公告之日起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止,不得於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其他任何場所或以其他方式,購買同種類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違反前項規定者,公開收購人應就另行購買有價證券之價格與公開收購價格之差額乘以應募股數之限額內,對應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委員李應元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之三 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自申報並公告之日起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止,不得於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其他任何場所或以其他方式,購買同種類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他有表決權之有價證券。

違反前項規定者,公開收購人應就另行購買有價證券之價格與公開收購價格之差額乘以應募股數之限額內,對應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之三 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自申報並公告之日起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止,不得於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其他任何場所或以其他方式,購買同種類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

違反前項規定者,公開收購人應就另行購買有價證券之價格與公開收購價格之差額乘以應募股數之限額內,對應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委員李應元等18人提案:

一、配合第四十三條之一修正公開收購適用範圍,增列對應適用之客體。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依委員李應元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末句修正為「……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其餘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提出異議。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第73案,委員李應元等18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四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提請交付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報告院會,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四案。

七十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許添財等19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91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許添財等19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30707072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許添財等19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許添財等19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103.12.26)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會議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擔任主席,會中請提案委員許添財說明提案要旨,再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一、許委員添財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企業社會責任是基於商業運作必須符合可持續發展的想法,企業除了考慮自身的財政和經營狀況外,也要加入其對社會和自然環境所造成的影響的考量。日前爆發頂新集團黑心油事件,旗下味全集團身為上市食品股公司,摻用黑心油流竄市面販售並一再隱瞞,嚴重危害國人健康;以及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偷排廢水汙染後勁溪,造成高雄市環境公害事件。儘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日前提出上市(櫃)食品業、金融業、化學工業及實收資本額100億元以上的公司明年應編製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唯若無法律規範,實際成效將受限。爰此,為強化法律約束力,對於上市公司違反企業社會責任,犯重大公害或食品藥品安全事件者,就其有價證券停止其部分或全部之買賣,擬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鑑於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犯重大公害或食品藥品安全事件,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可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予以規範,為避免法令疊床架屋,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下:

第一百五十六條條文,第五款修正為「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發生重大公害或食品藥物安全事件。」;其餘照案通過。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一百五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得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或對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之買賣數量加以限制:

一、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其結果足使公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資本、業務計畫、財務狀況或停頓生產。

二、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重大災害,簽訂重要契約,發生特殊事故,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或退票,其結果足使公司之財務狀況有顯著重大之變更。

三、發行該有價證券公司之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證券價格。

四、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發生連續暴漲或暴跌情事,並使他種有價證券隨同為非正常之漲跌。

五、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發生重大公害或食品藥物安全事件

、其他重大情事。

委員許添財等19人提案:

第一百五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得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或對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之買賣數量加以限制:

一、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其結果足使公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資本、業務計畫、財務狀況或停頓生產。

二、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重大災害,簽訂重要契約,發生特殊事故,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或退票,其結果足使公司之財務狀況有顯著重大之變更。

三、發行該有價證券公司之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證券價格。

四、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發生連續暴漲或暴跌情事,並使他種有價證券隨同為非正常之漲跌。

五、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違反企業社會責任,犯重大公害或食品藥品安全事件者。

六、其他重大情事。

第一百五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得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或對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之買賣數量加以限制:

一、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其結果足使公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資本、業務計畫、財務狀況或停頓生產。

二、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重大災害,簽訂重要契約,發生特殊事故,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或退票,其結果足使公司之財務狀況有顯著重大之變更。

三、發行該有價證券公司之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證券價格。

四、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發生連續暴漲或暴跌情事,並使他種有價證券隨同為非正常之漲跌。

五、其他重大情事。

委員許添財等19人提案:

一、增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二、企業的營運方式達到或超越道德、法律及公眾要求的標準,而進行商業活動時亦考慮到對各相關利益者造成的影響,企業社會責任的概念是基於商業運作必須符合可持續發展的想法,企業除了考慮自身的財政和經營狀況外,也要加入其對社會和自然環境所造成的影響的考量。

三、以味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例,其為黑心油風暴主角頂新國際集團旗下上市公司,而頂新製油涉嫌以低價添購大統黑心原料油,摻入替味全代工的21款油品中,再重新包裝成味全產品販售,2013年10月16日,大統黑心油事件爆發後,頂新味全隱瞞19天才下架。

四、目前金管會正研議強制推動,上市(櫃)食品業、金融業、化學工業及實收資本額100億元以上的公司明年應編製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金管會主委表示,為強化對食品類股的監管,強制食品類股的CSR報告書要經過會計師第三方認證查核後才能公布。

五、為強化上述企業責任報告書之約束力,擬修法針對違反重大公害或食安事件之上市公司應停止其有價證券一部或全部之買賣。

審查會:

一、依委員許添財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五款修正為「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發生重大公害或食品藥物安全事件。」;其餘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百五十六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一百五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於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發生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得命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買賣,或對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之買賣數量加以限制:

一、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其結果足使公司解散或變動其組織、資本、業務計畫、財務狀況或停頓生產。

二、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遇有重大災害,簽訂重要契約,發生特殊事故,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或退票,其結果足使公司之財務狀況有顯著重大之變更。

三、發行該有價證券公司之行為,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其證券價格。

四、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發生連續暴漲或暴跌情事,並使他種有價證券隨同為非正常之漲跌。

五、發行該有價證券之公司發生重大公害或食品藥物安全事件。

六、其他重大情事。

主席:第一百五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五案。

七十五、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1人,鑒於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於發生對於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觀其立法理由,即係在公開原則下,使市場投資人得以平等取得資訊、了解公司經營之重大發展與走向,進而做出投資決策。惟,遍查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七章罰則之規定,對於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即時揭露資訊義務之行為,欠缺處罰之明文。為貫徹即時揭露資訊義務之立法目的,並使主管機關得有效監督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公告之資訊是否充分、確實,進而達成保障投資大眾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機能之目標,爰提案修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即時揭露資訊之行為,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進而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48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1人,鑒於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於發生對於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觀其立法理由,即係在公開原則下,使市場投資人得以平等取得資訊、了解公司經營之重大發展與走向,進而做出投資決策。惟,遍查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七章罰則之規定,對於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即時揭露資訊義務之行為,欠缺處罰之明文。為貫徹即時揭露資訊義務之立法目的,並使主管機關得有效監督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公告之資訊是否充分、確實,進而達成保障投資大眾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機能之目標,爰提案修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即時揭露資訊之行為,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進而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48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於發生對於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觀其立法理由,即係在公開原則下,使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更加透明化,投資人得以據此判斷公司體質之優劣狀況,進而做出投資決策。

二、惟,遍查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七章罰則之規定,對於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即時揭露資訊義務之行為,欠缺處罰之明文。參酌學說與實務見解,公開發行公司倘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向主管機關公告申報偶發重大訊息,該當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發行人……,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之要件。

三、為貫徹即時揭露資訊義務之立法目的,並使主管機關得有效監督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公告之資訊是否充分、確實,進而達成保障投資大眾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機能之目標,爰提案修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之文件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明定對於公開發行公司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公告申報偶發重大訊息之處罰,並進而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48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以確實保障投資人知的權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孫大千  

連署人:林國正  鄭天財  呂學樟  廖國棟  鄭汝芬  林德福  馬文君  吳育仁  顏寬恒  盧嘉辰  王進士  楊應雄  蔣乃辛  陳超明  陳雪生  廖正井  呂玉玲  羅明才  王惠美  謝國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六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之文件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六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於發生對於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有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義務。

二、惟,遍查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七章罰則之規定,對於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即時揭露資訊義務之行為,欠缺處罰之明文。為貫徹即時揭露資訊義務之立法目的,並使主管機關得有效監督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公告之資訊是否充分、確實,進而達成保障投資大眾權益及健全證券市場機能之目標,爰提案修訂本款。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定「自財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並依例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本案作如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六案。

七十六、本院財政、內政、經濟、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七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表」案等11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6、6、6、6、6、6、6、6、6會期第2、3、3、5、9、11、14、14、15、16、1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內政、經濟、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內政、經濟、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87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表」案等11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茲檢附審查報告,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3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40700867號、103年10月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4303號、103年10月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4306號、103年10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4852號、103年11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979號、103年12月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409號、103年12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928號、103年12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929號、104年1月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7250號、104年1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40700175號、104年1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40700176號函。

二、本案財政委員會於104年6月1日會同內政、經濟、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等委員會舉行聯席會議審查完竣,請 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財政委員會潘召集委員維剛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財政、內政、經濟、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均不含附件)

 

行政院函請審議「l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表」審查報告

壹、審查「l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動支案」等11案如下:

一、行政院於104年1月28日以院授主預經字第1040100183號函請審議「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表」案,經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2次會議(104.3.3)決定:「交財政委員會會同有關委員會審查。」

二、行政院於103年6月25日以院授主預社字第1030101574號函,為衛生福利部為辦理食品安全相關業務需要,請增聘用預算員額43名,及配合修正「重建食品藥物安全計畫」新增或增列工作項目所需經費不敷7,454萬6,000元,動支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支應,檢送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機關別表,請查照案,經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3次會議(103.9.26)決定:「交財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

三、行政院於103年8月25日以院授主預社字第1030102122號函,為衛生福利部為辦理「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所需經費不敷11億2,200萬元,動支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支應,檢送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機關別表,請查照案,經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3次會議(103.9.26)決定:「交財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

四、行政院於103年9月29日以院授主預社字第1030102366號函,為衛生福利部為辦理「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所需經費不敷6億2,400萬元,動支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支應,檢送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機關別表,請查照案,經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5次會議(103.10.14)決定:「交財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

五、行政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院授主預經字第1030102576號函,為交通部為辦理103年度公共運輸油價補貼配套措施所需經費不敷6億元,動支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支應,檢送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機關別表,請查照案,經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9次會議(103.11.7)決定:「交財政、交通兩委員會審查。」

六、行政院於103年11月4日以院授主預彙字第1030102664號函,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配合該院各部會推動「黃金十年」、「推動經濟景氣措施」、「經濟動能推升方案」等重大政策,來臺旅客人數大幅成長,致相關經費不敷1億359萬3,000元,動支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支應,檢送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機關別表,請查照案,經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1次會議(103.11.21)決定:「交財政、內政兩委員會審查。」

七、行政院於103年11月24日以院授主預經字第1030102811號函,為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為充實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承保能量,加強協助中小企業取得融資,對該基金捐助所需經費10億元,動支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支應,檢送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機關別表,請查照案,經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103.12.19)決定:「交財政、經濟兩委員會審查。」

八、行政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院授主預社字第1030102852號函,為衛生福利部為因應伊波拉病毒感染疫情準備,辦理防疫與檢驗量能、應變整備及防疫物資等級提升等致增加經費7,157萬1,000元,動支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支應,檢送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機關別表,請查照案,經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103.12.19)決定:「交財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

九、行政院於103年12月12日以院授主預國字第1030103034號函,為海岸巡防署為「南沙太平島交通基礎整建工程」進度提前致經費不敷4億4,307萬8,000元,動支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支應,檢送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機關別表,請查照案,經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5次會議(103.12.26)決定:「交財政、內政兩委員會審查。」

十、行政院於103年12月19日以院授主預國字第1030103088號函,為農業委員會為103年度公糧稻穀收購及養豬產業產銷調節計畫等所需經費不敷25億1,367萬3,000元,動支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撥充農業發展基金辦理,檢送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機關別表,請查照案,經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6次會議(104.1.6)決定:「交財政、經濟兩委員會審查。」

十一、行政院於103年12月19日以院授主預教字第1030103068號函,為中央選舉委員會為辦理第8屆立法委員臺中市第6選舉區、彰化縣第4選舉區、苗栗縣第2選舉區、南投縣第2選舉區及屏東縣第3選舉區缺額補選作業,所需經費不敷8,381萬8,000元,動支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支應,檢送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機關別表,請查照案,經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6次會議(104.1.6)決定:「交財政、內政兩委員會」

財政委員會經於104年6月1日會同內政等6個委員會舉行聯席會議,由財政委員會潘召集委員維剛擔任主席,審查旨揭第二預備金動支案;會中行政院主計總處石主計長素梅就「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動支情形」提出報告,並答復委員質詢;另各有關機關亦均派員列席備詢。

貳、行政院主計總處石主計長素梅報告:

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計75億元。為有效控制,年度開始前,行政院即於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29點規定,各機關有合於預算法第70條各款情事者,經檢討年度預算相關經費確實無法容納,始得陳報行政院申請動支第二預備金,經行政院同意辦理之案件,各機關應依規定程序積極辦理,於經費實際需用數額確定後,再於一定期間內申請分配,如逾申請分配期限則視同註銷。嗣年度進行中,行政院根據各主管機關之申請,依照預算法第70條及上開預算執行要點等規定控制動支結果,計動支70億7,158萬9,000元,未動支部分4億2,841萬1,000元,列為決算賸餘處理。以上各筆動支數,其中超過5,000萬元者計有11筆,均已依預算法第22條規定送請 大院備查。

預算法第70條規定:「……行政院核准動支第二預備金及其歸屬科目金額之調整,事後由行政院編具動支數額表,送請立法院審議……」,經依上開規定編具「中華民國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表」,由行政院函請 大院審議。

103年度第二預備金動支情形,按主管機關別說明如下:

一、總統府主管2,309萬5,000元,係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民俗文物館展示製作工程訴訟和解案所需經費。

二、行政院主管1億2,528萬5,000元,主要包括:

()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第8屆立法委員缺額補選作業所需經費8,381萬8,000元。

()大陸委員會協助中國大陸辦理雲南省昭通市魯甸縣地震災後重建事宜所需捐款經費3,080萬元。

三、司法院主管1,229萬5,000元,係因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新增第2項及第3項規定,現行管理系統後續配合新增、汰換及擴充等所需經費不敷數。

四、考試院主管50萬9,000元,係銓敘部原編發放早期退休公教人員生活困難照護金所需經費不敷數。

五、內政部主管1億3,556萬3,000元,主要係入出國及移民署因來臺旅客人數大幅成長,致所需經費不敷1億359萬3,000元。

六、財政部主管2,128萬元,主要係北區國稅局因退稅案件及繳稅件數增加,致所需經費不敷979萬9,000元。

七、教育部主管2億953萬9,000元,係體育署頒發2014仁川亞洲運動會、2014仁川亞洲帕拉運動會及2014世界團體桌球錦標賽等11項國際運動競賽績優運動選手及教練獎勵金所需經費不敷數。

八、法務部主管3,705萬6,000元,主要係法務部原編司法官退休退養給付所需經費不敷3,133萬8,000元。

九、經濟部主管10億424萬4,000元,主要係中小企業處為充實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承保能量,對該基金捐助所需經費10億元。

十、交通部主管6億元,係公路總局辦理103年度公共運輸油價補貼配套措施所需經費不敷數。

十一、農業委員會主管25億1,367萬3,000元,係補助農業發展基金支應103年度辦理公糧稻穀收購及養豬產業產銷調節計畫等所需經費不敷數。

十二、衛生福利部主管19億3,232萬2,000元,主要包括:

()社會及家庭署辦理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實施計畫所需經費不敷11億2,200萬元。

()社會及家庭署辦理建構友善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所需經費不敷6億2,400萬元。

十三、海岸巡防署主管4億5,672萬8,000元,主要係海岸巡防署辦理南沙太平島交通基礎整建工程所需經費不敷4億4,307萬8,000元。

以上動支數額按政事支出科目分析,一般政務支出7億4,793萬4,000元,占動支總額11%;教育科學文化支出2億4,156萬9,000元,占動支總額3%;經濟發展支出41億1,791萬7,000元,占動支總額58%;社會福利支出19億3,283萬1,000元,占動支總額27%;退休撫卹支出3,133萬8,000元,占動支總額1%。

以上有關各主管機關動支第二預備金之項目及金額,在「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表」中已經詳加說明。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相關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表」案,照案通過:

第1款 總統府主管2,309萬5,000元如下:

第4項 國史館臺灣文獻館2,309萬5,000元,照列。

第2款 行政院主管1億2,528萬5,000元如下:

第6項 國立故宮博物院893萬5,000元,照列。

第9項 中央選舉委員會及所屬8,381萬8,000元,照列。

第14項 大陸委員會3,080萬元,照列。

第15項 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173萬2,000元,照列。

第4款 司法院主管1,229萬5,000元如下:

第1項 司法院1,229萬5,000元,照列。

第5款 考試院主管50萬9,000元如下:

第3項 銓敘部50萬9,000元,照列。

第7款 內政部主管1億3,556萬3,000元如下:

第1項 內政部3,197萬元,照列。

第7項 入出國及移民署1億0,359萬3,000元,照列。

第10款 財政部主管2,128萬元如下:

第6項 北區國稅局及所屬979萬9,000元,照列。

第7項 中區國稅局及所屬323萬3,000元,照列。

第10項 國有財產署及所屬824萬8,000元,照列。

第11款 教育部主管2億0,953萬9,000元如下:

第3項 體育署2億0,953萬9,000元,照列。

第12款 法務部主管3,705萬6,000元如下:

第1項 法務部3,133萬8,000元,照列。

第36項 調查局571萬8,000元,照列。

第13款 經濟部主管10億0,424萬4,000元如下:

第3項 國際貿易局及所屬424萬4,000元,照列。

第7項 中小企業處10億元,照列。

第14款 交通部主管6億元如下:

第6項 公路總局及所屬6億元,照列。

第19款 農業委員會主管25億1,367萬3,000元如下:

第1項 農業委員會25億1,367萬3,000元,照列。

第21款 衛生福利部主管19億3,232萬2,000元如下:

第2項 疾病管制署1億0,157萬1,000元,照列。

第3項 食品藥物管理署8,475萬1,000元,照列。

第6項 社會及家庭署17億4,600萬元,照列。

第24款 海岸巡防署主管4億5,672萬8,000元如下:

第1項 海岸巡防署4億4,307萬8,000元,照列。

第3項 海岸巡防總局及所屬1,365萬元,照列。

歲出政事別依歲出機關別審查結果予以調整。

二、院會交付審查各機關動支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數額超過5,000萬元動支數額表等10案,均已併案審查完竣,准予備查。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潘召集委員維剛補充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潘召集委員維剛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款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款討論。宣讀第一款「總統府主管」。

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表案(二讀)

第1款 總統府主管2,309萬5,000元如下:

第4項 國史館臺灣文獻館2,309萬5,000元,照列。

主席:第1款「總統府主管」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2款「行政院主管」。

第2款 行政院主管1億2,528萬5,000元如下:

第6項 國立故宮博物院893萬5,000元,照列。

第9項 中央選舉委員會及所屬8,381萬8,000元,照列。

第14項 大陸委員會3,080萬元,照列。

第15項 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173萬2,000元,照列。

主席:第2款「行政院主管」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4款「司法院主管」。

第4款 司法院主管1,229萬5,000元如下:

第1項 司法院1,229萬5,000元,照列。

主席:第4款「司法院主管」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5款「考試院主管」。

第5款 考試院主管50萬9,000元如下:

第3項 銓敘部50萬9,000元,照列。

主席:第5款「考試院主管」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7款「內政部主管」。

第7款 內政部主管1億3,556萬3,000元如下:

第1項 內政部3,197萬元,照列。

第7項 入出國及移民署1億0,359萬3,000元,照列。

主席:第7款「內政部主管」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10款「財政部主管」。

第10款 財政部主管2,128萬元如下:

第6項 北區國稅局及所屬979萬9,000元,照列。

第7項 中區國稅局及所屬323萬3,000元,照列。

第10項 國有財產署及所屬824萬8,000元,照列。

主席:第10款「財政部主管」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11款「教育部主管」。

第11款 教育部主管2億0,953萬9,000元如下:

第3項 體育署2億0,953萬9,000元,照列。

主席:第11款「教育部主管」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12款「法務部主管」。

第12款 法務部主管3,705萬6,000元如下:

第1項 法務部3,133萬8,000元,照列。

第36項 調查局571萬8,000元,照列。

主席:第12款「法務部主管」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13款「經濟部主管」。

第13款 經濟部主管10億0,424萬4,000元如下:

第3項 國際貿易局及所屬424萬4,000元,照列。

第7項 中小企業處10億元,照列。

主席:第13款「經濟部主管」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14款「交通部主管」。

第14款 交通部主管6億元如下:

第6項 公路總局及所屬6億元,照列。

主席:第14款「交通部主管」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19款「農業委員會主管」。

第19款 農業委員會主管25億1,367萬3,000元如下:

第1項 農業委員會25億1,367萬3,000元,照列。

主席:第19款「農業委員會主管」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21款「衛生福利部主管」。

第21款 衛生福利部主管19億3,232萬2,000元如下:

第2項 疾病管制署1億0,157萬1,000元,照列。

第3項 食品藥物管理署8,475萬1,000元,照列。

第6項 社會及家庭署17億4,600萬元,照列。

主席:第21款「衛生福利部主管」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24款「海岸巡防署主管」。

第24款 海岸巡防署主管4億5,672萬8,000元如下:

第1項 海岸巡防署4億4,307萬8,000元,照列。

第3項 海岸巡防總局及所屬1,365萬元,照列。

主席:第24款「海岸巡防署主管」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歲出政事別依歲出機關別審查結果予以調整。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表(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一、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表照審查報告通過。二、行政院函為各機關動支第二預備金數額超過5,000萬元請備查案10案均准予備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七案。

七十七、本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吳宜臻等21人擬具「經濟及能源部組織法草案」案;行政院函請審議「經濟及能源部產業發展局組織法草案」、「經濟及能源部貿易商務局組織法草案」、「經濟及能源部中小企業局組織法草案」、「經濟及能源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法草案」、「經濟及能源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法草案」、「經濟及能源部能源署組織法草案」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吳宜臻等32人擬具「經濟及能源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草案」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尤美女等16人擬具「經濟及能源部能源研究所組織法草案」案暨委員吳宜臻等24人擬具「氣候變遷暨能源發展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八案。

七十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陸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十九案。

七十九、本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黃昭順等21人、委員林岱樺等27人、委員尤美女等16人、委員鄭天財等18人、委員吳宜臻等32人分別擬具「農業部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業部農糧署組織法草案」、「農業部漁業署組織法草案」、「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組織法草案」、「農業部水產試驗所組織法草案」、「農業部畜產試驗所組織法草案」、「農業部獸醫試驗所組織法草案」、「農業部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組織法草案」、「農業部農業金融局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業部農村及農田水利署組織法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6人擬具「農業部農村及農田水利署組織法草案」、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農業部水土保持及農村發展署組織法草案」及委員吳宜臻等27人擬具「農業部農村再生及人力發展署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業部農業試驗所組織法草案」及委員尤美女等20人擬具「農業部農業試驗所組織法草案」;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農業部森林及保育署組織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案。

八十、()本院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鄭汝芬等24人、委員田秋堇等16人、委員吳宜臻等20人、委員鄭天財等18人、委員葉宜津等23人分別擬具「環境資源部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環境資源部氣象局組織法草案」、「環境資源部水利署組織法草案」、「環境資源部森林及保育署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環境資源部水保及地礦署組織法草案」及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環境資源部地礦及地質調查局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環境資源部下水道及污染防治局組織法草案」、委員呂學樟等29人擬具「環境資源部下水道署組織法草案」及委員呂學樟等23人擬具「環境資源部下水道及環境工程局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管碧玲等20人、委員黃昭順等25人分別擬具「環境資源部國家公園署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環境資源部森林及自然保育試驗所組織法草案」、「環境資源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組織法草案」、「環境資源部環境教育及訓練所組織法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7人擬具「化學安全管理署組織法草案」、委員林國正等16人擬具「環境資源部化學安全管理署組織法草案」及委員呂學樟等26人擬具「環境資源部化學品及污染管制局組織法草案」案;及委員吳宜臻等21人擬具「環境資源部核能安全署組織法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環境資源部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一案。

八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交通及建設部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觀光署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公路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鐵道局組織法草案」及「交通及建設部運輸研究所組織法草案」暨委員尤美女等16人擬具「交通及建設部鐵道局組織法草案」案。

(二)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王廷升等25人擬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組織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組織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各機廠組織通則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二案。

八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親民黨黨團及委員林正二等25人分別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修正草案」及委員管碧玲等21人擬具「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暨行政院函請審議「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組織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三案。

八十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丁守中等20人、委員姚文智等16人分別擬具「海洋委員會組織法草案」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邱文彥等34人擬具「行政院海洋委員會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邱文彥等18人擬具「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邱文彥等34人擬具「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委員邱文彥等34人擬具「海洋委員會教育及訓練所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六)本院委員邱文彥等35人擬具「國家海洋發展研究院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七)本院委員田秋堇等25人擬具「國家海洋研究院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八)本院委員田秋堇等25人擬具「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以上八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四案。

八十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監獄組織通則」、「看守所組織通則」、「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法務部技能訓練所組織條例」及「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組織條例」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五案。

八十五、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財團法人文化創意產業發展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六案。

八十六、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天財等26人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4400009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鄭天財等26人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2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99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委員鄭天財等26人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鄭天財等26人提案,係分別於103年12月19日第8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1月12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34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邀請提案委員鄭天財說明提案要旨。上開會議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江義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內政部、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國防部、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文化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勞動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吳育昇擔任主席。

三、委員鄭天財等26人提案要旨: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設立迄今已二十餘年,其設立緣由係因原住民經濟資本薄弱,無法因應社會經濟的急遽發展,特由政府籌資於民國八十二年設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以協助原住民融資,輔導原住民族經濟事業。

()近十年為因應環境變遷,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主要任務,除了提供原住民從事發展經濟事業之融資,亦提供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信用保證之融資,並設立分基金─原住民族就業基金辦理就業輔導,以協助改善其生活。

()為發揮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改善原住民族生活之設立目的,爰修正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八條,明定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及輔導事業機構之外,增列住宅之興辦、出租、出售、建購及修繕業務,納為基金之業務範疇;另為符合預算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目所定,凡經付出仍可收回,而非用於營業之基金屬性,爰明定興辦住宅之出租、出售所得收益款,納為基金收入來源。

四、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江義說明:

本修正條文內容就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增列辦理原住民族住宅之興辦、出租、出售、建購及修繕業務,以及住宅租售與相關業務收益款等事項。鑑於原住民住宅持有率偏低之困境,且為有助提昇綜合發展基金充分有效運用之目的,上項修正內容,本會敬表支持,並本會當於修法後,儘速修訂「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配合辦理。

五、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修法意旨協助解決原住民居住問題,咸表支持,惟法條文字應如何修正,仍待妥當研商,爰決議:「條文保留。」

六、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吳育昇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鄭天財等26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保留)

第十八條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輔導事業機構、住宅之興辦、租售、建購及修繕業務;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住宅租售及相關業務收益款、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及收益款、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第十八條 政府應設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辦理原住民族經濟發展業務及輔導事業機構;其基金來源,由中央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原住民族土地賠償、補償及收益款、相關法令規定之撥款及其他收入等充之。

委員鄭天財等26人提案: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目前主要任務係提供原住民從事發展經濟事業、建購及修繕住宅貸款信用保證之融資,以協助改善原住民族生活。惟近年來,經濟環境變遷甚大,除現行經濟事業需繼續輔導之外,尚有推動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原住民族住宅,以協助其居住之需要,為協助籌措其所需財源,爰增列住宅之興辦、出租、出售、建購及修繕業務為基金辦理業務;並明定興辦住宅之出租、出售所得收益款為基金收入來源。

審查會:

保留。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育昇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七案。

八十七、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4400010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0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3070448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原住民族基本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鄭天財等18人提案,係於103年10月3日第8屆第6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1月12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34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邀請提案委員廖國棟說明提案要旨。上開會議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江義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內政部、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國防部、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文化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勞動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吳育昇擔任主席。

三、委員鄭天財等18人提案要旨: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建購或租用住宅,並積極推動部落更新計畫方案。」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惟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99年調查報告,相較全體國民的自有住宅率為87.9%,原住民族的自有住宅率僅72.6%,二者相差15.3%;尤其都會區原住民族的自有住宅率僅57.8%,與全體國民的自有住宅率87.9%相較,二者差距竟高達30.1%,顯示都會區原住民族面臨相當嚴峻的居住困境,需要政府以積極措施予以協助。

()、查原住民因就業就學之故,紛紛移居至都會區,但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都市的住宅成本,多只能居住於較差的環境或違建。過去,政府為協助都會區原住民居住,曾辦理基隆市八尺門國宅、新北市新店中正國宅、汐止花東新村、三峽隆恩埔住宅等安置原住民居住;惟都會區尚有新北市溪州部落、小碧潭部落、三鶯部落、桃園縣(大溪)崁津部落、撒烏瓦知部落、台中市(太平區)自強新村、(霧峰區)花東新村等典型的都會區原住民族違建聚落,都是重現部落的延續,文化的延續,但現行住宅法或推行的社會住宅等住宅政策,卻未考量原住民族因其傳統習俗、教育及語言文化,有其特殊性及傳承延續重要性,其住宅政策應不同於一般住宅政策,實不應該以一般性政策處理之。

()、復查政府實施租屋補貼措施、購屋及修繕利息補貼措施、中低收入戶購屋及修繕補助措施,因近年財政有限,已無法因應申請租屋補貼的都會區原住民住戶之需求,且都會區因房價高不可攀,原住民無力購屋,相關措施根本無法協助原住民。面對都會區原住民族人口已占原住民族總人口的45%,都市生活的物價、房價、租金都不斷上漲,為避免都會區原住民再次陷入居住環境差及生活品質低落的惡性循環,政府實應策訂積極、適當的原住民族住宅政策,來解決都會區原住民族的居住需求。

()、檢視目前住宅法令及住宅政策對都會區原住民族住宅政策實為缺乏,為了尊重、維護及傳承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傳統習俗、生活方式及社會組織,於都會區原住民族聚落重現及延續,爰新增「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重點如下:

1.明定對於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原住民,政府應基於原住民族教育、語言文化傳承發展需要,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

2.為避免賤賣國有土地之疑慮,並減輕都會區原住民購屋成本,住宅用地仍維持國有土地,明定原住民族住宅應以「售屋不售地」方式,由政府自行興辦住宅或獎勵民間興辦住宅,提供原住民承租或承購。

3.參考經濟部工業局為扶植企業及協助根留台灣,促進廠商投資設廠,自91年至98年實施的「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又稱006688專案)」提供廠商土地優惠措施,廠商得於租賃期間,申請由承租轉承購,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抵充應繳價款之做法,明定原住民族住宅得「以租轉購」,讓承租原住民於經濟能力負擔得起購屋時,得選擇由租屋轉為購屋,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全部抵充應繳價款。

4.為達到原住民安居及教育文化傳承目的,明定原住民依本條文規定而承購之住宅,如有移轉或出租,應以原住民為限。

5.為協助覓得土地以興辦原住民族住宅,參考「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明定為興辦原住民族住宅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申請無償撥用,取得公有土地後之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

6.明定獎勵民間興辦原住民族住宅辦法,原住民承租或承購及以租轉購方式等辦法,另定之。

四、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江義說明:

本案委員所提增列「『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8條之1,係就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原住民,由政府興辦住宅或獎勵民間興辦住宅,以提供原住民承租或承購等節,鑑於都會地區原住民自有住宅持有率顯然偏低等居住問題,此次修正當有助於都會地區原住民住宅問題之改善,本會對修正增列條文內容敬表支持。本會除將賡續加強辦理中低收入戶原住民住宅購置修繕等業務外,因修正條文涉及住宅法、社會住宅等住宅政策,係屬內政部主管業務,本法修正後尚請內政部支持。

五、委員鄭天財、邱文彥、盧嘉辰、簡東明、高金素梅、廖國棟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八條之一  對於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原住民,政府應基於原住民族住宅需求,於公有土地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售屋不售地之原住民族住宅,專供原住民承租或承購。

前項原住民住宅,如因補償原住民原有土地或房屋因法令或政策配合搬遷者,不受售屋不售地之限制。

原住民承租前項住宅並實際居住達一定年限,於租賃期屆滿前提出承購申請者,其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全部抵充應繳價款。

原住民承購第一項或第三項之住宅,如有移轉或出租,以原住民為限。

第一項原住民族住宅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申請無償撥用。取得公有土地後之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

第一項至第三項獎勵民間興辦住宅、原住民承租、承購及以租轉購方式等相關辦法,另定之。」

六、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修法意旨所示,政府應基於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傳承發展需求,提供公有土地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或承購之住宅,咸表原則肯定,惟對修法內容仍待研商,爰決議:「條文保留。」

七、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吳育昇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八、附條文對照表1份。

「原住民族基本法增訂第二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鄭天財等18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條文保留)

第二十八條之一 對於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原住民,政府應基於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於公有土地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售屋不售地之原住民族住宅,專供原住民承租或承購。

原住民承租前項住宅並實際居住達一定年限,於租賃期屆滿前提出承購申請者,其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全部抵充應繳價款。

原住民承購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住宅,如有移轉或出租,以原住民為限。

第一項原住民族住宅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申請無償撥用。取得公有土地後之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

第一項至第三項獎勵民間興辦住宅、原住民承租、承購及以租轉購方式等相關辦法,另定之。

 

委員鄭天財等18人提案: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二、為尊重、維護及傳承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傳統習俗、生活方式及社會組織,爰明定對於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原住民(即都會區原住民),政府應基於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傳承發展需求,提供公有土地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或承購之住宅。

三、為協助都會區原住民安居,住宅以「售屋不售地」方式提供給原住民承租或承購,此除了可減輕原住民租屋或購屋的經濟壓力,亦因土地仍屬國有,可避免賤賣國有地之疑慮。

四、因都會區原住民多係無購屋能力,爰參考經濟部工業局91年起實施的「工業區土地租金優惠調整措施(又稱006688專案)」,讓原住民族住宅得透過「以租轉購」方式,於承租原住民經濟能力負擔得起購屋時,得選擇由租屋轉為購屋。於第二項明定原住民承租滿一定時間後,於租賃期屆滿前提出承購申請者,其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全部抵充應繳價款。

五、為達到原住民安居及教育文化傳承目的,於第三項明定原住民依第一項或第二項承購之住宅,如有移轉或出租,應以原住民為限。

六、於第四項明定為興辦原住民族住宅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申請無償撥用。取得公有土地後之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

七、於第五項明定第一項獎勵民間興辦住宅、原住民承租及承購方式、第二項以租轉購及租金擔保金抵充應繳價款方式等相關辦法,另定之。

審查會:

一、保留。

二、委員鄭天財、邱文彥、盧嘉辰、簡東明、高金素梅、廖國棟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八條之一 對於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原住民,政府應基於原住民族住宅需求,於公有土地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售屋不售地之原住民族住宅,專供原住民承租或承購。

前項原住民住宅,如因補償原住民原有土地或房屋因法令或政策配合搬遷者,不受售屋不售地之限制。

原住民承租前項住宅並實際居住達一定年限,於租賃期屆滿前提出承購申請者,其承租期間已繳納之租金及擔保金得全部抵充應繳價款。

原住民承購第一項或第三項之住宅,如有移轉或出租,以原住民為限。

第一項原住民族住宅所需之土地,得徵收或申請無償撥用。取得公有土地後之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之限制。

第一項至第三項獎勵民間興辦住宅、原住民承租、承購及以租轉購方式等相關辦法,另定之。」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育昇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八案。

八十八、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簡東明等22人擬具「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4400009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簡東明等22人擬具「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05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00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委員簡東明等22人擬具「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簡東明等22人提案,係於102年5月10日第8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1月12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34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邀請提案委員簡東明說明提案要旨。上開會議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江義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內政部、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國防部、財政部、經濟部、交通部、文化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勞動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吳育昇擔任主席。

三、委員簡東明等22人提案要旨:

()台灣許多原住民族居住地區長期安裝戶外之碟型天線,因天然災害頻繁,早已損壞,故有全面提升更新之必要。

()再者,因公視基金會之無線電視頻道空間,乃優先提供「客家電視台」使用,以致於「原住民族電視台」長期並未納入無線電視頻道。(因此,亦不受101年6月30日無線電視數位訊號轉換之影響)加上,原住民族事業基金會礙於廣播電視法§4「……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之規定,無法取得無線電頻道空間,以經營原住民族電視台。

()因此,除應該要求行政院應增加經費挹注原住民族地區家戶:「整套共碟接收設備費用」以外,更應修法放寬限制,增加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職權:改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交通部,共同規劃、設置目前原民台所最急需之「電波頻道」。

四、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林江義說明:

按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依法取得電波頻率一節,本會敬表支持,惟因取得電波頻率前,需先依廣播電視法第10條規定取得無線電視台執照,而執照取得需先行投入設備及建築等資本。前項資本粗估約新臺幣30-40億元,後續更需逐年編列設備維護經費,就當前政府財政衝擊甚鉅,相關機關已有討論,惟尚未達成共識。

五、委員鄭天財、邱文彥、盧嘉辰、簡東明、高金素梅、廖國棟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 四 條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製播、經營及普及服務。

二、原住民族文化及傳播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

三、原住民族文化傳播網站之建置及推廣。

四、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傳播等活動之輔導、辦理及贊助。

五、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等工作者之培育及獎助。

六、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事業及傳播媒體有關之業務。

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分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尚未完成規劃支配前,本基金會得委託財團法人公共電視基金會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六、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修法意旨咸表支持,爰決議:「條文保留」。

七、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吳育昇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八、附條文對照表1份。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簡東明等22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條文保留)

第四條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及普及服務。

二、原住民族文化及傳播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

三、原住民族文化傳播網站之建置及推廣。

四、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傳播等活動之輔導、辦理及贊助。

五、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等工作者之培育及獎助。

六、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事業及傳播媒體有關之業務。

前項第一款原住民族電視專屬頻道節目之製播,得交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原住民族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交通部規劃指配之。

第四條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及普及服務。

二、原住民族文化及傳播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

三、原住民族文化傳播網站之建置及推廣。

四、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傳播等活動之輔導、辦理及贊助。

五、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等工作者之培育及獎助。

六、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事業及傳播媒體有關之業務。

前項第一款原住民族電視專屬頻道節目之製播,得交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委員簡東明等22人提案:

為俾利原住民族電視專屬頻道納入數位無線電視頻道,提升原住民族電視專屬頻道收視觸達率,並保障原住民族傳播及媒體近用權,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一、條文保留。

二、委員鄭天財、邱文彥、盧嘉辰、簡東明、高金素梅、廖國棟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製播、經營及普及服務。

二、原住民族文化及傳播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

三、原住民族文化傳播網站之建置及推廣。

四、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傳播等活動之輔導、辦理及贊助。

五、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等工作者之培育及獎助。

六、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事業及傳播媒體有關之業務。

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交通部會同主管機關規劃分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尚未完成規劃支配前,本基金會得委託財團法人公共電視基金會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育昇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十九案。

八十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超明等31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4430056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陳超明等31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2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99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委員陳超明等31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4年1月14日(星期三)召開第8屆第6會期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復於104年5月25日(星期一)召開第8屆第7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邀請司法院副秘書長張瓊文、民事廳廳長陳駿璧、法務部參事羅建勛及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提供意見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陳超明提案說明:(詳見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自民國89年2月增訂以來,凡涉及訴訟標的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原告即得持受訴法院發給之已起訴證明,逕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惟因該訴訟註記之記載,致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於訴訟繫屬期間無第三人願意受讓,形同對該權利之現登記名義人為限制處分,顯然忽略被告即現登記名義人權益之保護,有違兩造訴訟應平等對待之衡平設計。尤其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聲請法院假處分被駁回確定後,仍得以上開訴訟註記達到實質上保全處分之效果,等於得以訴訟註記架空法院駁回假處分裁定之效力,甚不公平,爰提請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增列法院裁定命供相當之擔保後,才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並增訂第六項、第七項賦予被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若經假處分駁回確定,得申請法院核發塗銷登記之證明,以符公平正義原則。

參、機關代表報告

()司法院民事廳廳長陳駿壁說明(104年1月14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天貴委員會審議委員陳超明等31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等,本人奉邀代表司法院列席,深感榮幸,謹就司法院關於委員陳超明等31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之意見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一、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係將訴訟標的權利之訟爭狀態公示週知,俾防紛爭擴大,並未限制現登記權利人行使處分權,尚無命聲請人預供相當擔保之必要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主要原因係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於原告起訴後,並無禁止移轉之效力;如經移轉,應使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事實之機會,以保護交易安全。尤其在原告本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權利時,判決確定之效力原則上及於受讓該標的物之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對交易之第三人權益影響甚鉅,確有使第三人於締約前充分知悉訴訟繫屬事實之必要,並俾有參與訴訟程序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第54條或第58條)。且倘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仍受讓該權利者,亦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維持法秩序之安定。

主管機關依本條第5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後,僅生公示之效果,並無禁止權利人移轉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效力,欲受讓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後仍受讓該權利或法律關係,法無明文禁止。訴訟繫屬事實之公示,既係在避免善意第三人因不知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繫屬訴訟中,仍受讓訴訟標的私權,致為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所設,其立法意旨即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而非為保護訴訟當事人,且當事人向法院聲請發給起訴證明,僅公示訴訟繫屬之事實,而非保全其債權之執行,似無法比照假處分規定,命聲請人預供擔保以供他造損害賠償之用後始得為之。此外,本修正草案命聲請人須預供相當之擔保始得為訴訟繫屬登記,實務運作上恐導致訴訟繫屬事實公示制度與假處分制度區隔不易,且前者預供擔保金額如何酌定?他造當事人得否聲請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公示等,均滋生疑議,建請再予斟酌。

二、訴訟繫屬事實公示制度不影響現登記權利人之處分權,與假處分制度有別,無增訂第6項規定之必要

假處分係債權人為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參照),核與本條第5項訴訟繫屬事實公示制度並不影響登記權利人之處分權有別。本草案第6項說明以訴訟繫屬事實之公示實質上已生假處分之效果,容有誤會,尚無從以債權人假處分之聲請業經駁回確定,推認無對交易第三人揭露訴訟標的權利訟爭事實之必要。是增訂本項以假處分聲請經駁回確定時,不得再核發起訴證明,被告並得聲請核發塗銷登記證明,似有商榷餘地。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司法院副秘書長張瓊文報告(104年5月25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本人代表司法院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議,就委員陳超明等31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進行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及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以下謹就上開草案,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本院意見同104年1月14日於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6次全體委員會書面報告,敬請參閱。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進行質詢,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進入逐條審查;咸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自民國89年2月增訂以來,凡涉及訴訟標的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原告即得持受訴法院發給之已起訴證明,逕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惟因該訴訟註記之記載,致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於訴訟繫屬期間無第三人願意受讓,形同對該權利之現登記名義人為限制處分,顯然忽略被告即現登記名義人權益之保護,有違兩造訴訟應平等對待之衡平設計。尤其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聲請法院假處分被駁回確定後,仍得以上開訴訟註記達到實質上保全處分之效果,等於得以訴訟註記架空法院駁回假處分裁定之效力,甚不公平,爰增列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以利訴訟之進行。爰經縝密研商後,將本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決議列述如下:

草案第二百五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二百五十四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

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立法理由,授權議事人員配合修正文字調整。)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呂召集委員學樟說明。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一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陳超明等31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陳超明等31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百五十四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

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第二百五十四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命供擔保後,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前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聲請法院假處分裁定經駁回確定者,不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核發前項已起訴證明,其已依前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訴訟尚未終結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核發塗銷登記之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第五項關於命供擔保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二百五十四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修正第五項,理由如下:

一、現行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有關以不動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為訴訟標的而涉訟者,原告於起訴後,即得聲請法院核發已起訴證明,逕向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註記,表面上該項訴訟註記雖未限制不動產現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處分,但實際上其訴訟一經註記,該不動產於訴訟繫屬中即無第三人願意受讓其權利,故實質上已發生限制處分之法律效果,其訴訟註記之效力幾與假處分無異,自應比照假處分規定,由受訴法院以裁定命供相當擔保後,始得核發已起訴證明,由該當事人持向登記機關辦理訴訟註記,以維護兩造權益之衡平。

二、又原告僅憑起訴之事實,即可聲請受訴法院核發已起訴證明辦理訴訟註記,該訴訟註記一經公示,第三人絕不敢受讓該權利,形同於訴訟期間,現登記權利人無法處分其不動產,而原告既免供擔保,如其無財產或雖有財產卻故意於起訴後脫產,現登記名義人縱於訴訟終結後,獲得勝訴判決,其於法院審理期間,因該訴訟註記無法處分該不動產所受有形及無形之損害,將求償無門,可見現行條文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顯然忽略被告權益亦應保護之衡平設計,甚不公平。

三、依本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所為之訴訟註記,實質上既已發生與保全程序假處分同樣之效力,故倘若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聲請法院假處分被駁回確定者,即表示該不動產並不符法律所定應限制處分之要件,在此情形下,自不應准許原告再聲請受訴法院核發已起訴證明辦理訴訟註記,以免原告利用訴訟註記達到實質上假處分保全處分之法律效果,此無異准許原告用迂迴方式架空法院已駁回假處分裁定之效力,是以基於被告權益亦應保護,兩造訴訟權益應平等對待之衡平原則,增訂第六項,賦予被告聲請塗銷登記之證明,以符法律之公平正義,俾免造成民怨。

四、關於法院命供擔保之裁定,因攸關人民權益,向來均准許當事人抗告,例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裁定或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裁定,均准當事人抗告,爰比照上開規定,增訂第七項「第五項關於命供擔保之裁定,得為抗告。」,以保障原告權益。

審查會:

一、照委員陳超明等31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為兼顧第三人交易之維護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之保障,當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應符合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要件,爰修正第五項前段,列為第五項。

四、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如認必要,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求周延,爰增訂第六項。

五、為兼顧第三人交易之維護及訴訟當事人權益之保障,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後,他造當事人如認有違法情事,宜賦予異議權,以保障其權利,爰增訂第七項。至從參加人輔助當事人提出異議,應依本法第61條規定為之,併此敘明。

六、為免程序久懸,明定法院駁回第五項聲請之裁定及就第七項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爰增訂第八項。

七、現行條文第五項後段移列第九項。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百五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百五十四條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法院於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

對於第五項駁回聲請之裁定及前項異議所為之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

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

主席:第二百五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十案。

九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江啟臣等22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及第五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4430056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江啟臣等22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及第五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4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44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委員江啟臣等22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及第五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4年5月25日(星期一)召開第8屆第7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呂召集委員學樟擔任主席,邀請司法院副秘書長張瓊文、法務部參事羅建勛及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提供意見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江啟臣提案說明:(詳見關係文書)

鑒於近來有不肖人士利用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聲請便捷,僅形式審查的特性,捏造不實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民眾不知且未即時提出異議的情況下,以確定的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拍賣民眾財產,此舉導致支付命令制度淪於新型態之詐騙工具,使法院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凶,辜負督促程序之美意。爰此,提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及第五百十三條條文修正案,強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說明義務,並賦予法院據以裁定駁回聲請之權限,以符合督促程序之立法本旨。

參、機關代表說明(司法院副秘書長張瓊文):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本人代表司法院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議,就委員江啟臣等22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及第五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進行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及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以下謹就上開草案,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本修正草案增列第511條第2項規定部分,此部分對債權人賦予釋明義務,兼顧合法債權人之權益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部分,本院謹表尊重。

二、本修正草案已增列第511條第2項,則第513條第1項所指之「第511條」自包含第511條第1項及第2項,從而,債權人就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未為釋明時,法院應駁回其請求,乃第513條第1項適用之當然結果,無另行規定之必要,建請參酌。

三、邇來屢有外界反應,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因不經實質審理及債務人事後救濟困難,致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故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濫用,應有使債權人負釋明請求責任之必要。又為使債務人明確知悉支付命令對其權益之影響,促其就有爭執之債權即時提出異議,增訂支付命令應記載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力。另為利債務人權利之及時救濟,債務人就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限制似有適度調整之必要,本院已研議修正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進行質詢,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

進入逐條審查;咸認近來有不肖人士利用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聲請便捷,僅形式審查的特性,捏造不實債權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民眾不知且未即時提出異議的情況下,以確定的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拍賣民眾財產,此舉導致支付命令制度淪於新型態之詐騙工具,使法院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凶,辜負督促程序之美意。為強化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以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經縝密研商後,將本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決議列述如下:

一、草案第五百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五百十一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立法理由二修正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草案第五百十三條,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呂召集委員學樟說明。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一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江啟臣等22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江啟臣等22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百十一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第五百十一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

第五百十一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有鑒於實務上多有詐騙集團假藉債權人名義,向無辜之民眾濫發支付命令,僅空言泛稱有積欠貨款或借款等情,卻未釋明債權是否存在或提出相關憑據,致立意良善之支付命令流於形式,更成為詐騙集團之詐騙工具。為兼顧合法債權人之權益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聲請人之釋明義務。

審查會:

一、照委員江啟臣等22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立法理由二修正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五百十三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五百十三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未依據第五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釋明,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未為釋明或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五百十三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為明確落實前揭債權人說明義務強化之修正目的,賦予法院於聲請人全部或一部未為釋明時,據以裁定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依據,爰修正本條部分文字內容。

審查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五百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及第五百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五百十一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主席:第五百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百十三條。

第五百十三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五百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十一案。

九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國正等25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四條及第五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0、1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4430056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國正等25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四條及第五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2月3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299號及104年1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4070004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國正等25人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四條及第五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4年5月25日(星期一)召開第8屆第7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委員李俊俋等17人及委員林國正等25人所提法案,由召集委員呂學樟擔任主席,除邀請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亦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現今法院支付命令淪為假債權之製造工具以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之案件層出不窮。爰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林國正等25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近期不法詐騙集團屢濫用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趁一般民眾欠缺相關法律知識,多未能於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持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使無辜民眾受害之案件時有所聞,造成廣大民眾內心不安。而依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實務上解釋均認包括既判力,雖能對之提起再審救濟,然因再審訴訟之要件限制嚴格,實際能獲得救濟之被害人屈指可數,無法達成抑制不法詐騙集團濫用制度歪風之效果。爰此特擬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四條及第五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副秘書長張瓊文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本人代表司法院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議,就貴院各委員所擬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進行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及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以下謹就上開草案,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現行督促程序,每年使30餘萬件之金錢等給付事件之當事人迅速、簡易確定權利義務關係,解決紛爭

督促程序設計之目的,旨在使給付之金額或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以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給付內容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避免當事人之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統計最近7年(97至103年)民眾利用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平均每年約40餘萬件,債務人對之提出異議者每年約2萬餘件,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經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者平均每年約30餘萬件(見附表)。足見此一制度確實使當事人間無實體爭執之金錢等給付事件,得以迅速、簡易確定權義關係,解決紛爭,有效減省當事人勞費及疏減法院訴訟案源。

()不當濫用督促程序製造假債權僅屬少數,本修正草案將影響每年30餘萬件正當使用此程序之債權人權益,壓縮其他當事人利用司法資源之空間,損及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訴訟經濟

一、法律所定各項訴訟制度,均以當事人本於誠信、正當使用為前提。本修正草案說明所指債務人利用督促程序故意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以支付命令作為犯罪工具,對照前述平均每年約30餘萬件之確定件數,僅屬少數,尚不宜執以變更施行80餘年、運作無礙之賦予未經異議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現行規定。倘修法將未經異議之支付命令效力修正為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使債務人得於事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實體爭執訴訟,則債權人恐因支付命令不具確定私法上權利之效力,其權義關係將長期處於不安定狀態,且強制執行程序有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之虞等因素,不願利用督促程序,而逕行提起訴訟求償,使本來不具訟爭性之事件大量湧入法院訴訟,反壓縮其他當事人利用司法資源之空間,損及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訴訟經濟,尚非妥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規定,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明確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法院受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就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確實審查,如有違反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現行實務上,法院於核發支付命令之同時,均在支付命令上教示說明異議程序及不為異議之法律效果。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有爭執,除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可不附理由向法院提出異議外,支付命令債務人如未受合法送達,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倘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異議期間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已確定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事由,得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債務人惡意利用督促程序製造之假債權,他債權人固不得代位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應受既判力拘束之人,自得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假債權之效力。另對不當濫用督促程序製造假債權或詐騙集團利用支付命令為犯罪工具,倘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權利因而受損害之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現行法制對支付命令債務人權益已為相當之保障,尚無修正支付命令效力之必要。

三、邇來屢有外界反應,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因不經實質審理及債務人事後救濟困難,致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故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濫用,應有使債權人負釋明請求責任之必要。又為使債務人明確知悉支付命令對其權益之影響,促其就有爭執之債權即時提出異議,增訂支付命令應記載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之法律效力。另為利債務人權利之及時救濟,債務人就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限制似有適度調整之必要,本院已研議修正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附表:地方法院督促程序辦理情形及民事訴訟事件新收表(97年至103年)

 

督促程序事件

民事訴訟事件

新收件數

聲明異議件數

核發確定證明書件數

聲請再審件數

新收件數

97年

540,054

31,242

425,769

75

217,601

98年

482,102

24,016

389,087

103

173,901

99年

446,450

20,360

357,006

115

143,888

100年

409,039

19,829

323,725

89

125,720

101年

452,826

22,030

358,224

78

132,736

102年

419,128

20,003

334,229

87

135,598

103年

380,619

20,928

278,678

81

137,028

 

合計

3,130,218

158,408

2,466,718

628

1,066,472

肆、本案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旋進行逐條審查,咸以不法詐騙集團屢次以支付命令作為犯罪工具,為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並遏阻詐騙歪風,有必要儘速修正相關規定,爰將本案審查完畢,並均照委員林國正等25人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呂學樟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李俊俋等提案條文

委員林國正等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林國正等25人提案通過)

第五百十四條 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第五百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第五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

 

第五百十四條 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第五百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第五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

第五百十四條 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第五百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第五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

委員林國正等25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一、二款未修正。

二、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確定後得為執行名義,已無既判力而僅有執行力。為使支付命令之債權人與債務人知悉支付命令之效力已有變更;且逾期提出異議之失權效果,影響當事人權益甚大,故支付命令應載明「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作為教示之用,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照委員林國正等25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林國正等25人提案通過)

第五百二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第五百二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第五百二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第五百二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刪除第二項。

二、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之本質,本在不經實質審理,以收簡易迅速之效。惟卻衍生出實務上債務人故意製造「假債權」之問題,且近來有更有許多作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之事件產生,如何防止類此事件之發生,以及人民如何有效之救濟,實為重要之問題。

三、有關債務人以支付命令製造「假債權」之問題,亦涉及第三人(債權人)得否代位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爭議,惟最高法院99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採取否定說,故依現今實務之運作,債權人實難以排除「假債權」支付命令之效力。

四、又因未經異議之支付命令會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僅得提起再審之訴救濟,惟依最高法院61年台抗字第407號民事判例:「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再抗告人以債權憑證有偽造情事為理由,對於依督促程序而發之支付命令及假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尚有未合。」,故若依現行實務之運作,受詐騙集團詐欺之人民,亦難以提起再審之訴推翻確定判決之效力。

五、未經異議支付命令之效力,依向來實務見解除有執行力尚有既判力,故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不得再循訴訟途徑予以爭執,顯過於側重於債權人之保障,而對於債務人之程序保障顯有不足,實屬侵害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基此,爰將未經程序保障之支付命令效力,修正為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俾供債務人得於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等以資救濟。

委員林國正等25人提案:

一、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原法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因實務對於支付命令適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再審事由時,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導致債務人實質上根本無從循再審制度以為救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淪為具文。故刪除原第二項規定。另債權人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裁判正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照。故債權人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強制行執法雖未要求債權人應一併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惟我國強制執行實務,原裁定法院均會依職權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俾執行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為配合強制執行實務之需求與現況,增訂第二項規定。

三、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照委員林國正等25人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五百十四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四條及第五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五百十四條  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第五百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第五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

主席:第五百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百二十一條。

第五百二十一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主席:第五百二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四條及第五百二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第九十案修正通過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增列第二項,因此本案同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中引用第五百十一條條文應配合做文字修正,分別於句首「第五百十一條」後增訂「第一項」3字,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配合做文字修正。

本案決議:「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四條及第五百二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十二案。

九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國正等22人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四及修正第十二條條文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6人及委員陳超明等25人分別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6、7會期第16、18、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4430057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林國正等22人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四及修正第十二條條文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6人及委員陳超明等25人分別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1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40700049號、104年1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40700572號及104年4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78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林國正等22人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四及修正第十二條條文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6人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超明等25人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4年5月25日(星期一)召開第8屆第7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委員林國正等22人、委員李俊俋等16人及委員陳超明等25人所提法案,由召集委員呂學樟擔任主席,除邀請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亦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委員林國正等22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為配合另案所提「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五百二十一條修正草案」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並賦予債務人可提起確認之訴,及供確實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救濟途徑,為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權益,特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四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以求周延。

()委員李俊俋等16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及第五百二十八條修正草案修正通過,有關施行過渡期間事宜,應配合修正。爰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陳超明等25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修正通過,為維護訴訟兩造權益之衡平,爰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副秘書長張瓊文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大家好:

本人代表司法院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議,就貴院各委員所擬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進行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長期對本院業務及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以下謹就上開草案,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現行督促程序,每年使30餘萬件之金錢等給付事件之當事人迅速、簡易確定權利義務關係,解決紛爭

督促程序設計之目的,旨在使給付之金額或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以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為給付內容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避免當事人之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統計最近7年(97至103年)民眾利用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平均每年約40餘萬件,債務人對之提出異議者每年約2萬餘件,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經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者平均每年約30餘萬件(見附表)。足見此一制度確實使當事人間無實體爭執之金錢等給付事件,得以迅速、簡易確定權義關係,解決紛爭,有效減省當事人勞費及疏減法院訴訟案源。

()不當濫用督促程序製造假債權僅屬少數,本修正草案將影響每年30餘萬件正當使用此程序之債權人權益,壓縮其他當事人利用司法資源之空間,損及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訴訟經濟

一、法律所定各項訴訟制度,均以當事人本於誠信、正當使用為前提。本修正草案說明所指債務人利用督促程序故意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以支付命令作為犯罪工具,對照前述平均每年約30餘萬件之確定件數,僅屬少數,尚不宜執以變更施行80餘年、運作無礙之賦予未經異議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現行規定。倘修法將未經異議之支付命令效力修正為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使債務人得於事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實體爭執訴訟,則債權人恐因支付命令不具確定私法上權利之效力,其權義關係將長期處於不安定狀態,且強制執行程序有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停止之虞等因素,不願利用督促程序,而逕行提起訴訟求償,使本來不具訟爭性之事件大量湧入法院訴訟,反壓縮其他當事人利用司法資源之空間,損及關係人之程序利益與訴訟經濟,尚非妥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規定,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明確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法院受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就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確實審查,如有違反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現行實務上,法院於核發支付命令之同時,均在支付命令上教示說明異議程序及不為異議之法律效果。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有爭執,除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可不附理由向法院提出異議外,支付命令債務人如未受合法送達,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倘因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異議期間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已確定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事由,得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債務人惡意利用督促程序製造之假債權,他債權人固不得代位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應受既判力拘束之人,自得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假債權之效力。另對不當濫用督促程序製造假債權或詐騙集團利用支付命令為犯罪工具,倘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權利因而受損害之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現行法制對支付命令債務人權益已為相當之保障,尚無修正支付命令效力之必要。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附表:

地方法院督促程序辦理情形及民事訴訟事件新收表(97年至103年)

 

督促程序事件

民事訴訟事件

新收件數

聲明異議件數

核發確定

證明書件數

聲請再審件數

新收件數

97年

540,054

31,242

425,769

75

217,601

98年

482,102

24,016

389,087

103

173,901

99年

446,450

20,360

357,006

115

143,888

100年

409,039

19,829

323,725

89

125,720

101年

452,826

22,030

358,224

78

132,736

102年

419,128

20,003

334,229

87

135,598

103年

380,619

20,928

278,678

81

137,028

 

合計

3,130,218

158,408

2,466,718

628

1,066,472

肆、本案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旋進行逐條審查,咸以民事訴訟法有關支付命令相關條文已有修正議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有必要配合予以修正,雖然未能就條文內容達成共識,仍宜完成審查送交院會處理。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草案增訂第四條之四及修正第十二條條文,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伍、爰經決議: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呂學樟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林國正等提案條文

委員李俊俋等提案條文

委員陳超明等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四條之四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五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五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雖無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一、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二、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三、有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者。

四、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或違法者。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五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惟前項第二款之情形,自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委員林國正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督促程序相關規定之修正對於已繫屬於法院而進行中之程序的適用,依實體事項從舊法,程序事項從新法之原則,倘支付命令係於舊法時期聲請並於舊法時期確定者,依舊法之規定自不待言;倘支付命令係於舊法時期聲請,惟於程序進行中新法施行者其後續程序應依新法規定,但已完成之部分的程序,其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至於支付命令係於新法施行後始聲請者,自應依新法規定。故支付命令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確定者,即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由於本次修法已將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得循再審程序為救濟之規定予以刪除,基於保障本次修法前已既存之法安定性,自應令修法前之支付命令債務人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事由者,仍得循修法前之規定提起再審。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若收受支付命令而未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則依舊法五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產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法律效力。此時,債務人僅得依同法第二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理由無非在於該等已經確定之判決,均係承審法院於賦予訴訟當事人於訴訟中完整程序保障、公平審判及經過當事人言詞辯論後所為之合法判決,自不容許當事人事後任意再行爭訟。反觀支付命令確定後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其法定程序既未要求法院應為實際事實審理,亦未給予當事人言詞辯論之機會或程序保障,僅因債務人未於法訂期間內異議即賦予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顯見兩者於本質上落差過大。也正因為督促程序不論係整體運作程序上或程序保障密度均與審判程序不同,許多督促程序中常見之顯然違法或顯失公平之情況,鮮少得該當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之各款事由而提起再審而為救濟,導致舊法時期眾多債務人雖名義上得循再審程序為救濟,但卻因自身抗辯事由無法該當法定再審事由而等同無實質上救濟之管道。但,正因為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督促程序債務人於訴訟地位上自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債務人更為不利,理應針對舊法時期支付命令常見之違法或顯失公平等情況,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債務人於新法公告施行前,有本項各款事由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情事,得以債權人為被告,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五、(第三項第一款)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所檢附之證物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則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客觀上是否存在,即有疑慮。縱使支付命令依舊法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但仍應賦予債務人事後爭執該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機會,應保障其權益。債務人若能證明債權人於聲請時所檢附之證物為偽造、變造者,不論是否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者為限,均得提起再審以為救濟。

六、(第三項第二款)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依民法第七十六條、第七十七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民法第96條規定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是依上揭規定,就支付命令之送達或收受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行為,均需由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之,若法定代理人不知或漏未告知支付命令之送達,或未於法定期間內代為或允許提出異議者,則該法定代理人之不作為顯然有害於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財產權利,參酌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通過之兒童權利公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兒童享有其幸福所必需的保護與照料,國家應採取適當的立法或行政措施,允宜債務人提出再審之訴救濟之。

七、(第三項第三款)如債務人提出證據證明債務自始不存在或其已清償債務、提存、債權債務混同或訴訟外主張抵銷;又如債權人已免除債務卻仍利用督促程序取得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連帶債務人之一與債權人為部分債務和解,債權人仍取得支付命令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給付全部債權金額;或第三人已清償債務等情形,即得認為屬於本款所謂債務人發現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者。

八、因支付命令依舊法規定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惟依其情節對債務人而言,顯失公平者之事件類型眾多,無法逐一列舉,諸如:支付命令送達予債務人之同居人,然該同居人與債務人有利害對立關係,客觀上顯難以期待同居人將支付命令送達一事轉知債務人者;或如債務人提出異議時僅因案號、股別誤寫,卻仍遭司法事務官或法院以未於合法期間提出異議為由駁回異議或抗告;或如債務人已依法拋棄繼承,未繼承債務,但因故未能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等情事,均屬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或違法者,此時是否應賦予債務人得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提再審之訴,宜委由實務及學說隨社會發展需求而為認定。

九、因第三項再審規定,對於債權人既得權利的影響過大,為兼顧債權人之既得權利及法律安定性,明定債務人若有前項所列事由者,僅得於新法公告施行後二年內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再審之訴。惟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思慮未周無法即時尋求法律救濟或不知如何行使權利,明定渠等得自新法公告施行日起至成年時起二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以保障其權益,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十、基於法安定性原則及尊重債權人既得權益之考量,若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已對債權人為清償或部分清償者,不得或僅得就未清償之部分依本條規定為救濟。爰增訂第五項規定。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李俊俋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及第五百二十八條,於○年○月○日施行。

委員陳超明等25人提案: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林國正等22人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配合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並賦予債務人可提起確認之訴,及供確實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救濟途徑,為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權益,明定其修正後規定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委員李俊俋等16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六項。

委員陳超明等25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民事訴訟法之修正,明定本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期,爰增訂第六項。

審查會: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04年6月5日(星期五)11時

地  點:立法院紅樓101會議室

協商主題:併案協商本院委員林國正等22人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四及修正第十二條條文草案」、委員李俊俋等16人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超明等25人擬具「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一、增訂第四條之四如下:

第四條之四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二、第十二條條文修正如下: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協商主持人:呂學樟

協商代:林德福  廖國棟  陳超明  尤美女  柯建銘  李桐豪  周倪安  葉津鈴  蔡其昌  賴士葆  賴振昌  黃偉哲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條之四協商條文。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四條文及修正第十二條條文草案(二讀)

第四條之四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主席:第四條之四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十二條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四條文;並修正第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四條之四條文;並將第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討論事項第九十三案及第九十四案「博物館法草案」兩案合併討論。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十三案及九十四案。

九十三、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博物館法草案」、委員陳學聖等19人、委員陳亭妃等23人、委員陳淑慧等20人及委員陳碧涵等26人分別擬具「博物館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5、6、6、6會期第1、8、3、9、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九十四、本院委員邱文彥等33人擬具「博物館法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邱委員文彥等33人提案:

本院委員邱文彥、鄭天財、陳碧涵、賴振昌、周倪安、楊玉欣、蔡錦隆、王廷升等33人,鑑於博物館為具有高度精神價值之文化機構,世界各國不僅重視其收藏、研究、展示、教育等功能,視之為國家文化特殊性和多樣性之指標,更成為該國國內外訪客觀光朝聖或休閒娛樂的熱點。我國雖有為數可觀之公私立博物館,其發展之困境,主要卻在於博物館設立型態多元,分屬不同主管單位,缺乏針對博物館整體事業之政策規劃與配套之輔導機制,導致博物館依各自條件努力發展,終因受限於相關法令框架,難以有穩健體質或突破性之表現。為輔助及提升博物館之公益性、專業性與良好體質,促進多元文化發展與國際競爭力,爰蒐集國外博物館法之相關體制,參酌歷年來博物館學界、公私立博物館從業人員、中央與地方有關機關等相關意見,擬具「博物館法」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邱文彥  鄭天財  陳碧涵  賴振昌  周倪安  楊玉欣  蔡錦隆  王廷升  

連署人:陳學聖  黃志雄  蘇清泉  鄭汝芬  潘維剛  詹凱臣  林滄敏  江啟臣  顏寬恒  吳育仁  李貴敏  江惠貞  賴士葆  陳淑慧  李桐豪  陳歐珀  廖國棟  李俊俋  呂學樟  徐少萍  孫大千  陳鎮湘  呂玉玲  許淑華  陳節如  

博物館法草案總說明

博物館為具有高度精神價值之文化機構,不僅負責文物的蒐集、典藏、研究、展示、教育、資訊、文創、實證的功能,博物館營運成功更可視之為文化指標及城市標誌。在全球化浪潮下,博物館不單是個人終身學習的寶庫,其日益彰顯的文化觀光與創意加值的角色,已成為民眾觀光休閒娛樂的熱點。透過博物館所衍生在歷史、文化、社會生命價值與生活美感的成就,我們可以一窺人類文明的輝煌軌跡。

我國在博物館事業的發展從八○年代以公立博物館為主流,到九○年代私立博物館蓬勃發展,不僅具有獨立策劃大型展出能力,其成長速度、專業能力與服務品質,形成與公立博物館間互相競爭及合作學習,促使台灣博物館邁向成熟與進步。在國際,運用館與館、城市與城市或國家與國家間的相互對話與合作模式,國際知名的博物館除了從硬體的改變試圖讓人耳目一新之外,其經營理念除秉持博物館應有之社會責任,更藉重企業經營智慧與力量,刺激博物館求新求變之改革功效。

鑑於博物館經營型態日趨多元,功能取向日新月異,為扶植、輔助及提升博物館之公益性、專業性與良好體質,促進多元文化的發展與國際競爭力,爰蒐集國外已制定博物館法之國家,如日本、法國、波蘭、丹麥、肯亞等;並參考未制定博物館專法但訂有組織章程,並輔以認證機制建立專業標準之歐美等國相關規範,擷取博物館與文化學界、社會賢達、公私立博物館從業人員、中央與地方有關機關等各方意見,擬具「博物館法」(以下簡稱本法)。本法具有基本法性質,旨在宣示博物館之應有定位;部分帶有作用法性質,賦予政府資源之挹注扶植,並研提配套之輔導機制,以促進博物館專業服務品質的提升。因此,本法除確立博物館之定位外,並賦予博物館多元與活潑發展之空間,以及建立登記、認證與評鑑制度。

本法除解決捐贈公立博物館所產生的稅賦疑慮外,也順應國際共識,強調博物館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機構,更考量我國博物館設立型態多元,公立博物館分屬不同主管單位的現實情況,擬具條文以尊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現有權責,並兼顧本法中央主管機關對博物館整體事業之政策規劃與配套的輔導機制,以提升各類型博物館水準,協助博物館朝向專業化與國際化之經營發展,追求博物館之公認績效。本草案共計二十六條。其要點如下:

一、立法目的、定義、任務、人事等(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二、博物館之功能與營運:博物館典藏管理、研究展示及教育、推動博物館典藏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之專業法人、公立博物館之基金、公立博物館之營收用途等(草案第七條至第十五條)。

三、博物館之登記、認證及評鑑:主管機關對博物館之輔助、免司法扣押、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認證、評鑑及租稅優惠(草案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二條)。

四、罰則(草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四條)。

五、施行日期等(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六條)。

博物館法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促進博物館事業發展,健全博物館體質與功能,提高其公益性及專業性,以提升民眾人文歷史、自然科學、藝術文化等涵養,服務社會,並表徵國家文化素質,特制定本法。

本法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博物館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一、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現行國內公立博物館尚有直屬行政院之故宮及分屬不同部會(如教育部所轄科學類博物館、交通部設有郵政博物館等)或縣市政府、鄉鎮或公立學校,爰增列第二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以明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第三條 本法所稱博物館,指從事蒐藏、保存、修復、維護、研究人類活動、自然環境之物質與非物質之證物與資訊,以規劃展示、教育推廣或其他方式定常性開放,供民眾利用的非營利之常設機構。

博物館應秉持不分國籍、不分族群、不分階級之精神,提供民眾多元之服務內容及資源。

一、有關博物館之定義係參照國際博物館協會所訂定章程,以確保博物館之服務品質及專業性。

二、觀諸世界博物館協會、美國博物館協會、中華民國博物館學會、法國博物館法,均將博物館定義為非營利機構。

三、符合本條定義之館所,名稱未必為博物館,依其實際辦理情形,尚可能包括:美術館、文物(化)館、紀念館、天文館、水族館、動物園、植物園等。其類別可區分為:

()為徵集、保存人類歷史的物質證據、人類學或人種環境、自然生態及人類學或遺物與遺址之機構。

()藝術、科技之典藏及展覽之機構。

()擁有動、植物等收藏及展覽之機構。

()科學、天文資料收藏及展覽之機構。

()文獻館所永續經營的維護及修護機構或展覽廳。

四、博物館因其展示、教育及其他公共服務功能,除特殊原因外,應以對外開放為原則(須含預約開放、夜間開放),日本博物館法係以一百五十日為最低標準,以符合其公共性,惟博物館類型甚多,爰規範其以「定常性」開放為目標,且為「常設」之非營利機構。

五、博物館所蒐集、整理之文物、標本或藝術品,設計規劃之展覽及活動等,皆係為增加民眾對於藏品之利用,為兼顧多元文化、重視文化平權之概念,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四條 博物館應依據設立宗旨及發展目標,辦理蒐藏、保存、修復、維護、研究、展示、教育推廣、公共服務、人才培育及行銷管理等業務。

前項業務,應視其需要延聘學者專家組成專業諮詢會,廣納意見,以促進穩健營運及永續發展。

專業諮詢會組成與運作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博物館於設立之初即應訂定明確宗旨、目標,有關業務推展應符合原定目標,以避免因外在因素變遷而影響博物館之發展方向。

二、第二項係參考「日本博物館法」第二十條規定,明定博物館設專業諮詢會。

三、行銷是現今博物館發揮其綜效的重要業務之一,其中文創業務的開展行銷亦包含其中,故不必刻意強調文創行銷,避免窄化行銷業務的內容,但須重視其政策主導與行銷管理。

四、對於專業諮詢會組成與運作相關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五條 博物館之類別如下:

一、公立博物館:由中央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或公立學校與學術研究機構設立。

二、私立博物館:由個人、法人或團體依本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前項第二款私立博物館之設立申請、變更、停辦、督導、評鑑、輔導、獎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徵詢私立博物館、專家學者與民間團體之意見後,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一、明定博物館之分類,公立博物館指由政府機關(構)設立並負責其營運資金之機構或單位,其隸屬於政府機關(構),且其館藏屬政府所有;私立博物館則由非政府機關(構)設立,館藏屬民間所有。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私立博物館之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等所應準備文件及其程序等事宜,蒐集私立博物館之意見後,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第六條 為蒐藏、保存、研究原住民族文獻、歷史與文物,永續發展原住民族文化,應設置原住民族博物館;其組織,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法律定之。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明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條明定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惟國內各國立博物館計有:國史館、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中央研究院歷史文物陳列館、國立故宮博物院、國立國父紀念館、國立中正紀念堂、國立歷史博物館、國立臺灣博物館、國立臺灣歷史博物館、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國立臺灣文學館、國立臺灣美術館、國家人權博物館、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國立臺灣藝術教育館、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郵政博物館、國軍歷史文物館等,卻獨缺國家級原住民族博物館。

二、為利館際文物整合及研究、採集、整理、編輯、典藏、展示、教育及推廣原住民族相關文獻及歷史文物之需要,爰應設置國家級原住民族博物館,永續發展原住民族文化。

第二章 功能及營運

章名

第七條 公立博物館人事應視其規模、特色與功能,建立分類、分級、衡平與充裕之人員編制,並置館(院)長、副館(院)長及其他各職稱之專業人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之之資格聘任。

前項任用規範,另以法律定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有關博物館人員進用問題,銓敘部正研定「聘任人員人事條例」草案,建立政府機關彈性之聘用人事制度,其適用範圍包括學術研究、科技、社會教育、文化及訓練等五類機關。

第八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一定比例之資源及依博物館評鑑結果,對公、私立博物館提供專業諮詢、管理輔導、技術協助、宣傳行銷及經費補助。

一、為促進各館提升專業性與服務品質,爰為本條規定。

二、私立博物館因資源不若公立博物館豐沛,或缺乏完整管理體系,因此輔導機制對私立博物館的設立及品質提升尤為重要。

第九條 博物館應本專業倫理,確認文物、標本、藝術品與非物質資產等蒐藏品之權源及取得方式之合法性。

博物館應就典藏方針、典藏品入藏、保存、修復、維護、盤點、出借、保險、註銷、利用、處理及庫房管理等事項,訂定典藏管理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典藏品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前項相關事項並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公立博物館之典藏品盤點,不受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有關定期、不定期檢查之限制。

公立博物館之典藏品盤點、註銷、利用、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一、為杜絕文物等蒐藏品之非法流通,爰明定博物館應確認典藏品之來源、所有權及取得方式之合法性。

二、博物館辦理之典藏管理工作,具有文化傳承、降低藏品老化風險、延長其保存年限等任務。為使博物館典藏得以永續經營,爰於第二項明定博物館應就入藏、保存、修復、維護、盤點、出借、註銷、利用、處理及庫房管理等事項訂定典藏管理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三、有關國有財產之盤點,主要係依「國有財產法」第六十一條作為辦理依據(另「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四十一點、第四十二點「每一會計年度至少實施盤點一次」及「物品管理手冊」第十九點「每年至少應實施盤點一次及作成盤點紀錄」。),考量博物館蒐藏品數量眾多或材質易受損,如依前開規定每年清點,確有困難,爰於第四項明定不受「國有財產法」暨其子法、行政規則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有關定期、不定期檢查之限制,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訂定相關辦理原則。

四、文創開發、複製、圖像授權或數位典藏是博物館典藏品運用的趨勢,因而在典藏管理計畫中,必須增加對於典藏品利用的規範,讓計畫更周全並符合博物館發展現況。

第十條 博物館應提升學術研究能量,並以淺顯易懂之方式,增進與民眾之溝通,以達文化傳承、藝術推廣、終身學習及國際傳揚之目的。

為達成前項目的,應由專業人員推動下列業務:

一、進行與其設立宗旨或館藏品與主題相關之研究。

二、將研究成果轉化為展示內容或資訊系統。

三、策劃辦理教育推廣活動或出版相關出版品。

四、整合可用資訊、管道與時機,擴大國內外文化傳揚績效。

為提升博物館之學術功能,並增進與民眾溝通效益,爰予明定透過研究、展示與教育推廣等方式,以達文化傳承、藝術推廣、終身學習及國際傳揚之目的。

第十一條 博物館為保存、修護、維護、鑑定、展示、研究、教育、推廣、出版、創意發展、人才培育或經營管理等業務之需要,促進國內外館際合作交流、資源共享及整合,得成立博物館合作組織,建立共享資訊網路系統,主管機關並應提供必要之獎勵與協助。

為促進博物館間之資源整合及相互合作功能,爰明定主管機關應提供經費補助、專家諮詢等必要協助。

第十二條 為提升國民之人文與科學素養,各級學校得將博物館參觀列入相關課程活動。

博物館得依營運需要,出售門票與調整票額。為鼓勵民眾利用博物館之各項服務及照顧弱勢權益,博物館應訂定優惠辦法,以普及歷史文化、科學教育之功能。

博物館或其合作組織得以虛擬博物館方式,策劃館際藏品交換或數位資訊展出,以強化經營效益,並推動偏遠地區之博物館教育,主管機關並應提供必要之獎勵與協助。

一、藉由鼓勵學生參訪博物館,促進博物館支援學校教育的功能;另透過學生觀眾,引發其家庭成員進入博物館參觀,以發揮博物館的社會教育責任,增加民眾對博物館教育功能的利用,提升國民文化藝術與科學素養。

二、為提高民眾對博物館之使用,博物館應訂定相關優惠辦法(含優惠時間、優惠族群、優惠方式等),以吸引更多觀眾前往參觀,進而推廣博物館的教育與服務功能。

三、為顧及偏鄉權益、經費節約及展品安全,政府應鼓勵虛擬博物館之展出。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涉及博物館管理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推動博物館典藏之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得准博物館成立其專業法人,並依據各該博物館核定政策與管理方針,統籌文物複製或各項文創商品之開發及銷售事宜;其設置、營運與管理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或各目的事業機關定之,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參酌國外案例,如英國大英博物館透過公司的體制經營出版品及文化商品,透過市場機制,讓更多利潤回歸挹注博物館,作為博物館常年發展之重要財源。為積極協助博物館推展文化創意事業與國際接軌,經參研國外模式,爰規劃設置專業法人整合博物館典藏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業務。

二、有關前揭專業法人之型態,經跨機關會議及專家研商結果,認以行政法人或公設財團法人作為統籌,將較國營事業機構為宜。

三、立法院國民黨團於103年1月10日提案:「國立故宮博物院長期將文創商品銷售及餐飲服務等業務交予其員工消費合作社經營,實屬不當;為符合政府委外經營業務相關規範及採購法之規定,故宮應參照國外大型博物館作法,積極修訂法令,以成立博物館事業經營單位,直接負責文物複製品及各項文創商品之開發及銷售。」

四、為免排除國立故宮博物院及教育部等機關之適用,增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 公立博物館因營運需要,得設置基金。

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門票及銷售收入。

三、場地設備管理、推廣教育及產學合作收入。

四、資產利用費、權利金及回饋金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基金用途如下:

一、展示策劃及執行支出。

二、蒐藏、保存、修復、維護支出。

三、圖書資訊徵集、採編及閱覽支出。

四、研究發展支出。

五、教育推廣、公共服務、文創行銷及產學合作支出。

六、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管理維護、技術研發、人才培育及國際交流支出。

七、固定資產之投資支出。

八、償還債務本息。

九、銷售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或各目的事業機關定之,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為因應博物館營運現況,使博物館能夠廣泛吸納社會資源,經參酌教育部「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國立大學院校校務基金」、本部「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及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明定博物館得設置基金(特種基金之作業基金),並以各博物館為管理機關。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明定該基金之來源及用途。

第十五條 設置基金之公立博物館,得以基金之自籌收入進用編制外人員,其人員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納入契約中明定。

未設置基金之公立博物館,得提列前條第二項收入作為辦理蒐藏、保存、修復、維護、研究、展示、教育推廣、技術研發、人才培育、公共服務、文創行銷及國際交流等業務之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預算法第五十九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一、為提高博物館人事之彈性,解決博物館人員不足的問題,爰參考「大學法」第十四條之精神,授權實施館務基金之博物館得以自籌收入(不含上級機關之補助款)進用人員。經查教育部於臨時人員要點生效前,即依大學法第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訂有「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及「國立大專校院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原則」,作為國立大學得進用編制外人員之依據。

二、博物館界力倡爭取前條第二項之收入作為館務所需循環使用,在公立博物館部分,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九條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精神,將收入保留予未設置基金之博物館利用。

第三章 登記、認證及評鑑

章名。

第十六條 博物館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規定,確保藏品與人員安全,辦理登記立案,並呈報中央主管機關建檔,以提供民眾資訊、協助宣傳行銷及強化博物館之獎助管理。

為統合國內博物館資訊,強化宣導教育,並提供必要之協助與獎助,爰要求博物館應依相關規定辦理最起碼之登記設立程序,並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十七條 博物館應辦理重要典藏品之專業研究、修復或維護;必要時,得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但以依第十六條完成登記者為限。

前項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典藏品所有權移轉前,應以書面通知提供補助之機關。除繼承者外,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轉請主管機關協調公立博物館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

前項經協調之公立博物館應於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通知日起算一百二十日內回復,未回復者,視同放棄優先購買。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要求其返還補助金。

一、第一項所稱博物館重要典藏品,包含國寶、重要古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文物(含標本、藝術品等),為使博物館之重要文物有妥適處置,以持續提供社會大眾參觀、利用,爰於第一項定明博物館應辦理專業修復或維護,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者並得申請補助。

二、參考法國博物館法第十一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三條之精神,避免重要文物(含標本、藝術品等)散佚,或因所有權移轉致無法繼續提供社會大眾參觀、利用,以致喪失原補助意義,爰於第二項定明通知義務,且除繼承者外,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轉請主管機關協調公立博物館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以維護博物館重要藏品之公共性。

三、考量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將影響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典藏品移轉權利,為避免因公部門行政程序過長,致私立博物館喪失與其他有意願承購者之交易機會,爰於第三項定明以通知日起算一百二十日為回復時限,未依限回復者視同放棄。

四、提供補助之機關依第一項所提供之經費補助,主要係認定該文物具有典藏、研究、展示或教育之重要性,爰於第四項定明受補助單位如違反第二項規定時,其得要求返還補助金。另經協調同意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公立博物館,在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違約時,仍得向其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第十八條 公立博物館對具有保存、研究、展示、教育價值之珍貴稀有或瀕臨滅失之藝術品、標本、文物等,有緊急搶救、修復或購置取得必要者,得向上級機關請撥專款,並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一、博物館文物或標本之採購與一般商品或勞務之採購不同,且常有時效性及不可預測性。為協助公立博物館即時取得館藏所需文物,爰為本條規定。

二、本條之專款,除上級機關之年度預算外,尚包括第一、第二預備金及準備金。

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藝術品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惟博物館館藏尚非皆為藝術品,爰明定標本、文物亦適用限制性招標規定。

 

第十九條 博物館因辦理展覽向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借展之文物、標本或藝術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該等物品在本國不受司法追償、扣押或強制執行;我國藏品出借展出者,該等物品在他國亦須確保不受司法追償、扣押或強制執行。

一、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精神,國外或大陸地區藝術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

二、考量博物館之展品不僅限於藝術品,為提供國外、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來臺展出展品之司法免扣押保護,另增加排除司法強制執行之情況,以保全展品順利返還,爰為本條規定。

 

第二十條 依第十六條經登記許可之非營利事業博物館,其館址所在土地,與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者,於都市計畫區內,主管機關得請求館址所在地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迅行變更;非都市土地部分,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編定。

前項認定之要件與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一、博物館為保存、推廣文化教育空間,其存在除應符合周圍人文及自然環境,亦不得影響其餘土地之利用,爰為辦理迅行變更或變更編定之明定依據。

二、本條文所謂之具有特殊人文藝術價值之博物館,必須由中央主管機關制訂認定程序,以確認該博物館的特殊人文藝術價值。

三、本條係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二條精神,並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三條體例訂定。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尊重博物館多元與自主性,並表彰與鼓勵博物館專業典範,應就博物館之典藏、研究、展示、教育、文創、管理、公共服務及國際傳揚等項目,建立博物館評鑑及榮譽認證制度。

博物館之評鑑,由其自提評鑑指標,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專業之評鑑會,審議其績效,以提供民眾參訪資訊及政府獎助之參據;其績優者,授予榮譽認證。

前項博物館之自提評鑑指標、評鑑審議及認證基準、評鑑會之組成、審議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一、為協助博物館朝向專業發展,並利於爭取各方資源,經參採法國建立國家標識之作法,規劃建置「臺灣榮譽博物館」榮譽圈,以象徵博物館之專業典範,於公私立博物館申請加入榮譽圈,優先適用輔導、補助之向上提升機制。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博物館榮譽認證制度,提供各項認證基準,以作為博物館提升服務品質之努力方向,各館得依其立館目的及辦理情形提出申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以確保榮譽認證博物館之專業性與服務品質。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評鑑會,針對博物館評鑑及榮譽認證等相關事宜進行審議。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另定博物館之自提評鑑指標、認證審議指標、評鑑會之組成、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第二十二條 博物館基於典藏、研究、修復、展示及教育所需之進、出口物品,得依關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教育研究用品進口免稅辦法等規定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免徵關稅及營業稅。但私立者以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認定者為限。

對公立博物館之文物、標本、藝術品或設備捐贈,經專業諮詢會審查及鑑價,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額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金額之限制。

為促進博物館之發展,除前二項規定外,其他相關稅捐減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辦理。

一、本條係參考國外案例,鼓勵民間設立、捐助博物館,並提供相關租稅優惠。

二、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及「教育研究用品進口免稅辦法」之規定,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認定之學術研究、社會教育及職業訓練機構,其收藏品及用於保存、整理或複製收藏品所需之用具免徵關稅;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進口「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貨物免徵營業稅。查博物館應符合前揭社會教育機構之定義,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博物館為舉辦展覽活動而進口或出口之展覽物品,於進口或出口後一定期間內,原貨復運出口或進口,業於「關稅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伍、特殊案件之處理二中規定,免徵關稅及營業稅。

三、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限制;有關文物、古蹟之價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本條第二項所稱文物、標本、藝術品或設備之捐贈,其價值若經主管機關備查,應符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之精神,得不受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惟其捐贈對象僅限於公立博物館,以避免不肖人士濫用作為避稅工具。

四、第三項規定之現行租稅優惠例舉如下:

()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六條。

()房屋稅:「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六條。

()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財政部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五三四二號函。「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三十條及「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第二條。

()娛樂稅:「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三十條、「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第二條及「娛樂稅法」第四條。

()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十七條。

()遺產及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五、受贈是公立博物館獲得稀有、珍貴、價昂之文物、標本、藝術品或設備之主要來源。然而依據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五條及第十二條第四款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之規定,勢必降低民眾的捐贈意願,對博物館之典藏、研究、展示、教育等業務發展將造成巨大傷害。

第四章 罰 則

章名。

第二十三條 博物館違反第十六條未依相關規定登記立案並呈報中央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令其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違反設立登記規定者,定其罰則。

第二十四條 最近一年內曾因違反法令規定而受處分之博物館,不得依法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年內違規者,不予獎助。

第五章 附 則

章名。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一年內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與期程。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之施行日期。

 

 

主席:請宣讀第九十三案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4230037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博物館法草案」、本院委員陳學聖等19人、委員陳亭妃等23人、委員陳淑慧等20人及委員陳碧涵等26人擬具之「博物館法草案」5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2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30706511號、103年11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30705920號、103年10月0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4112號、103年9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667號及103年5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72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陳學聖等19人、委員陳亭妃等23人、委員陳淑慧等20人及委員陳碧涵等26人擬具之「博物館法草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博物館法草案」、委員陳學聖等19人擬具「博物館法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博物館法草案」、委員陳淑慧等20人擬具「博物館法草案」及委員陳碧涵等26人擬具「博物館法草案」等5案,分別經第8屆第6會期第1次、第5會期第8次、第6會期第3次、第9次及第11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第6會期第22次及第7會期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兩次併案審查前揭5案,分別由召集委員陳淑慧、陳學聖擔任主席;第1次審查會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文化部代理部長(現已真除)洪孟啟列席說明提案旨趣,故宮博物院院長馮明珠及教育部、財政部、法務部、內政部、人事行政總處與銓敘部等代表亦應邀列席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列述於下:

一、陳學聖委員提案說明:

本席方才進會場時碰見蕭主秘,他很感概地說了一句話:「當年提出博物館法草案的委員,如今只剩下你一位。」,我看到博物館法草案真的有很深的感觸,彷若白頭宮女話當年,真是時光飛逝、青春不留人!如果博物館法草案再不通過,我很擔心連我自己也要進入博物館了。

謝謝主席英明,因為十二年前立法院跨黨派文化立法聯盟的立法委員就曾提出博物館法草案,一晃眼又過了這麼多年。這一屆我進入立法院之後重新提出新的版本,但是為了等行政院的版本,一等又是好久!這一次很謝謝主席重新在歷史的灰燼中把博物館法草案找出來,不然以後考古人員真的會找不到臺灣的博物館法。

在這十幾年來令我感觸很深的是,不論是公部門或私領域,投入博物館工作的人愈來愈多,基本上博物館法是博物館界最重要的憲法,也是最重要的基本法。十幾年前我們在質詢時,公部門尚未有那麼多博物館,更別提民間還有許多博物館,但是我們沒有一個屬於自己的憲法,我一直覺得是一個非常大的遺憾,雖然我對這次委員及行政院所提出的版本都不是非常滿意,但是我希望主席無論如何都要趕進度完成制定,條文總共只有18條,好讓本屆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的委員對於臺灣文化資產的保護、對博館界的朋友能有一個歷史的交代,不然有一天我們在博物館界就真的只是考古文化的一部分而已,沒有任何作用,這是最令我難過的地方,人家只是在找尋我們的歷史遺跡,但是我們沒有達成任何目標。

在討論過程中,本席要特別拜託三個單位,一是主計單位、二是稅務單位、三是監察院的監察體制,這三個單位如果能夠高抬貴手,不要老是用陳痾的法令來綁住博物館界的發展,不要認為給博館界活用它的資金,它就會從中鑽漏洞,你要相信從這些歷史文化資產中,我們會創造很多重要的瑰寶,所以請不要用防弊的心態來看博物館界,包括公部門自己,應該要讓它活化、鬆綁。尤其是主計與稅務部門,如果你們能高抬貴手,我們就有機會,如果一時不行,也拜託主席想辦法往前推進,好讓博物館法能夠通過。

二、陳亭妃委員提案說明:

臺灣現今有這麼多各種樣態的博物館,但是卻沒有自己的博物館法,目前有一些是依附在教育部,甚至有一些是依附在宗教法,在這一的前提下,要如何讓臺灣多元文化的發展能真正用自己的歷史遺跡,讓我們的歷史價值能夠與國際接軌,所以我們都認為博物館法確實有其存在的必要,因此提出草案。可是,這一段時間令我們更為遺憾的是,當我們無私地希望臺灣博物館能有一套自己的法規及一套身分證明、讓所有的博物館能有正名的一天之時,我們卻看到有一些單位汲汲於自己的私利而做一些不應該有的動作。因此我們必須說,為什麼博館法會變成故宮終止員工消費合作社委辦業務的前提?我們不知道這是為什麼?這幾天媒體吵得沸沸揚揚,為什麼要因為故宮而讓博物館法蒙上一層陰影?這是令我覺得非常遺憾的地方。

因此,本席要先針對自己的提案提出一項修正動議,刪除第十條:「博物館因營運需要及為推動典藏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中央主管機關應與相關機關(構)得成立專業法人;其設置之權利義務,另以法律定之。」基本上我們都是站在大無私的角度,但是我們看到故宮卻不是如此想,如果今天因為一個故宮而讓我們的博物館法延宕,我認為故宮要負最大的責任。

此外,我也針對提出第十一條中之「八、編制外人員人事支出,但以自籌收入為限,且其人員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納入契約中明定。」提出修正動議,基本上我並不反對運用基金,可是我認為這個基金的運用是開大門,讓故宮可以從中去作營利的業務,這部分本席無法接受!因此我先針對自己的提案提出這兩條的修正動議,因為我們非常遺憾故宮並不是開大門、走大路。

三、陳淑慧委員提案說明:

()國內外多元文化的發展,公、私立博物館蓬勃發展,而博物館之設立及經營型態亦日趨專業多元,惟現行法令中,博物館主管機關皆劃歸為教育單位,此係過去政府將教育宣導,視為博物館的主要功能。事實上,博物館基本的業務,包括蒐集、典藏與研究文物等功能,因此,博物館為同時具備文化的特質與高度精神價值之文化機構,不僅具有收藏、研究、展示、教育之傳統功能,更視之為文化及城市指標。

()面對博物館多元化發展,以及跨國、跨區域性的整合的趨勢,現有法令已無法滿足博物館發展之需要,因此為推動博物館發展,應積極立法將博物館相關經營管理予以法制化。爰提出博物館法草案,希冀藉由法律之規範,提供博物館優質經營環境,並提升博物館之專業性,以面對多元文化發展與國際競爭,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草案共十八條,其要點如下:

1.本法之立法目的、博物館之定義、業務及類別。(草案第一條、第三條至第五條)

2.博物館之功能及營運:典藏品之典藏管理、研究展示及教育、成立博物館合作組織、推動博物館典藏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之專業法人、公立博物館得設置基金。(草案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3.博物館之輔助、認證及評鑑:主管機關對博物館之補助、公立博物館採購規定、免司法扣押保護、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博物館認證及評鑑制度。(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

()鑑於國立故宮博物院隸屬於行政院的中央二級機關,其行政權限與中央主管機關同,爰提出第十條,規定國立故宮博物院於其業務範圍內準用前項之規定。

()為協助博物館朝向專業發展,係參考法國博物館法第三條設置「最高法國博物館委員會」負責博物館評鑑及榮譽認證,為確保評鑑會品質與審議公平性,本席針對博物館法草案第十六條提出評鑑會組織成員博物館專業人士不可低於總人數之三分之一之規定。

四、陳碧涵委員提案說明:

非常謝謝主席安排今天的議程,我們知道博物館草案對我國博物館的發展非常重要,因為博物館是凝聚文化意識和提升文化公民權的重要環節,過去就是因為沒有專法,在無法可以依循的情況下,所以我國的博物館很難因應現代化博物館角色的改變而具有國際競爭力。我覺得今天要以更開放、更彈性、更積極的角度來看待這項法案的精神,尤其是如何讓博物館成為帶動區域發展、城市觀光及文創產業的火車頭,我們要去改善它的營運條件,扶植博物館成為文化指標與城市指標,這是社會對這部專法期許的面向,這件事也是多數國民的期待,所以我覺得應該要積極開放,而不是去限縮它。

尤其目前的國際趨勢,博物館已從「守護文物」的角色轉向為更重視企業家精神的發揚,所以典藏品的創意加值運用是一個必然的趨勢,因此必須將這項精神納入本法之中,納入之後,它必須要保持推廣社會服務的精神。本席認為,博物館畢竟是屬於文化、社會教育和學術的機構,須在使命與市場的財務間尋求相對的平衡,故應確保社教推廣之使命,做為組織最重要的驅動力量,不宜過度往商業化傾斜。因此,本席在提案條文第十條中提出,中央主管機關應與相關機關(構)會商成立專業法人,並另籌設專家小組供相關諮詢及專業監督之外,應該要將加值應用所得款項提撥一定比例作為社教推廣之用,這麼做其實也是要鼓勵各博物館能有更好的動機,發揚博物館的功能,本席非常希望能將這個精神置入法案之中。

另外,我們不要忘記,博物館之所以具有代表性是因為它有重要的典藏,所以當要做商業加值時,應該要將博物館的重要典藏納進它的商品規範,不然就是一個沒有意義的商業化,所以要強化典藏品的商業傳播意識,宣示其文化札根普及重於文化經濟效益的價值,本席非常重視這個精神,希望這項法案能朝此一方向推進。

五、文化部部長洪孟啟說明:

今天承蒙 大院邀請列席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會議,針對「博物館法草案」提報並備詢,深感榮幸。首先就委員們多年來對博物館事業發展的關切以及對本法草案的大力催生,且在眾多亟待推動的法案中,優先審查本法案,特別向各位委員表達深切的謝意。在此謹就立法背景、歷程及草案重點等作一報告,敬請 指正。

壹、立法背景、歷程

博物館為一國文明與進步的象徵,世界文化發展先進國家,皆有發達的博物館事業,藉由各種主題、類型博物館的設立,向國內外的民眾推廣知識、行銷文化,使民眾在脫離學校之後,仍有繼續學習的地方,並以此展現國家文化的豐富性與多樣性。

隨著經濟的發展、社會的進步,人民知識水準的提升,國內的公私立博物館自民國(下同)七十年以後,即如雨後春筍般地成立。為順應博物館之未來發展,並建立良好健全之制度,據以推進文化之發展及建設,教育部前於七十九年十月起研擬「博物館法」(草案),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將該草案移請前文建會主政辦理。後隨著政府組織改造,文化部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成立,相關立法工作則由本(文化)部繼續推動。

本草案自教育部研擬以來,已歷經二十多年,期間經過多方討論,並曾有陳癸淼、陳學聖、林濁水、朱惠良、劉光華等五位立法委員提案,卻始終未能完成立法作業。有鑑於社會大眾對於博物館的需求與期待日漸成長,博物館專業水準的提升與博物館事業的永續發展,亟待建立法源基礎給予確立與協助,本部於前文建會時期共召開14次研商或諮詢會議,並辦理2項相關委託研究,期望能綜合各方意見,制定出一部符合需求,並能創造博物館願景之「博物館法」。

文化部成立後,在過去研議之基礎上,賡續召開8場工作小組會議與3場諮詢會議,另經跨部會(含地方政府)研商會議及北、中、南、東4場草案公聽會,在行政院3次審查會議後,本法草案於103年8月8日函送 大院審議。

貳、本法草案要旨:

我國博物館發展之困境,主要在於博物館設立型態多元,分屬不同主管單位,歷來較為缺乏博物館整體事業之政策規劃與配套之輔導機制,導致博物館雖依各自條件努力發展,終因受限於相關法令框架,難以有突破性之表現。

鑑於博物館經營型態日趨多元,功能取向日新月異,應扶植、輔助及提升博物館之專業性,以面對多元文化發展與國際競爭,爰蒐集國外已制定博物館法之國家,如日本、法國、波蘭、丹麥等;參考未制定博物館專法但訂有組織章程,並輔以認證機制建立專業標準之歐美等國相關規範,廣徵博物館學界、公私立博物館從業人員、中央與地方有關機關等相關意見,確立博物館之定位,賦予政府資源之挹注扶植,並透過配套之輔導機制,促進博物館專業服務品質提升。

另為建立認證評鑑制度之正當性,作為辦理博物館輔導獎助之基礎,納入設立登記、功能、輔助及認證等相關規定。同時鑑於公私立博物館之基本資源條件相異,規模大小有別,未來發展條件不一等情形,則尊重私立博物館可彈性選擇是否設立登記或申請認證,以提升各類型博物館水準,協助博物館朝向專業化與國際化經營發展,爰擬具「博物館法」草案,共計十八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法之立法目的、博物館之定義、業務及類別。(草案第一條、第三條至第五條)

二、博物館之功能及營運:典藏品之典藏管理、研究展示及教育、成立博物館合作組織、推動博物館典藏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之專業法人、公立博物館得設置基金。(草案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三、博物館之輔助、認證及評鑑:主管機關對博物館之補助、公立博物館採購規定、免司法扣押之保護、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博物館認證及評鑑制度。(草案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

參、輿論關注議題回應

一、博物館之定義範圍

草案第三條參考國際博物館協會所訂定章程,以確保博物館之服務品質及專業性,將博物館定義為「從事蒐藏、保存、維護、研究人類活動、自然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以展示、教育推廣或其他方式經常性開放供民眾利用之非營利常設機構。」;另於同條第二項強調博物館保存多元文化、重視文化平權之精神,明定「博物館應秉持公益及不分性別、不分族群、不分階級之精神,提供民眾多元之服務內容及資源。」。

依據本部於前文建會時期所辦理之普查,截至2011年,國內具備博物館樣態之館所估計約有746家,其中公立館427家,私立館319家,但考量各館所設立目標不一,規模各有不同,對於社會功能的積極程度亦有差異,前開館所是否皆能符合本草案第三條之定義,仍有再進一步釐清或討論之必要。緣此,本部刻正辦理博物館事業調查,以掌握、更新國內博物館事業之發展情形,同時亦將調查結果作為研擬設立登記、認證評鑑辦法之參考,以確實反應國內之現況及需求,同時與博物館界共同朝向提升專業與服務品質的方向努力。

二、對博物館事業之輔導與協助

本草案對於博物館之態度係以輔助代替管理,鼓勵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民間資源踴躍投入博物館事業之發展。再搭配認證與評鑑機制,針對典藏、研究、展示、教育、管理及公共服務等面向建置專業指標,以促進博物館專業品質的提升,同時凝聚大眾對博物館的認同與歸屬感。

另外,為協助博物館健全功能,奠定永續發展基礎,本部亦同步研提中長程計畫,以爭取更多經費挹注博物館之典藏或其他軟硬體改善,提升、整合串聯跨域、文化資源加值及人才培育等工作。

三、博物館專業人員任用問題

目前公立博物館除比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人員外,亦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相關僱用辦法進用人員。有關博物館界提出希訂定專屬用人法規問題,經本部與人事主管部會研商,因銓敘部刻正訂定「聘任人員人事條例」,以建立政府機關彈性之人事制度,其適用對象包括研究機關、科技機關、社會教育機關、文化機關、訓練與矯正機關等五大類人員,文化系統的需求已納入,故本草案未再另定條文。

四、博物館專業法人之設置

各界關切已久的公立博物館授權商品、博物館商店行銷問題,經參考國外案例:如英國大英博物館透過公司體制經營出版品及文化商品,透過市場機制,使之成為博物館常年發展之重要財源;法國則成立國家博物館聯合會,其法定身分為「公共工商機構」,主要運用文化商品之研發設計、製作等專業優勢,辦理博物館商店之營運,本草案做出突破,即是以成立「專業法人」推動博物館典藏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讓博物館文化資源發揮巨大的文化創意,不僅成為文化創意的泉源,也讓衍生商品的收益回來挹注博物館本身營運所需,期望以營利手法來回饋豐富非營利之目的,賦予使命,讓臺灣各個博物館的文化潛能獲得更大的發揮。

考量我國目前公立博物館之屬性及典藏品質量,有關博物館商店之經濟規模仍有待發展。為避免資源分散,削弱競爭力,暫以成立一家專業法人為努力目標,同時俾利資源統整,積極協助其他組織規模較小之館舍,共同活化各館資源。有關該事業機構之資金來源、營運方式、經濟規模、支援博物館之機制、產業效益及影響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五、博物館之租稅優惠問題

現行其他法令中已有博物館相關之租稅優惠規定(如所得稅、營業稅、遺產及贈與稅、土地稅、房屋稅及娛樂稅等),為避免重複,復考量現行法規中有關博物館可適用之減免規定條件不一,無法於本草案中詳細敘明,本部經評估後未將相關減免措施納入本草案中,擬回歸現行稅法規範。未來經本法取得立案身分之博物館,原則上即可依既有規定適用租稅減免優惠。另有關對公立博物館之捐贈,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計入基本所得額課稅部分,目前「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雖明定「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不受金額之限制。」然因政府另訂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個人基本所得額時須將原先列為扣除額之非現金捐贈金額加回,致造成捐贈者之稅金負擔。經與財稅主管機關研商:鑑於我國之最低稅負制,目的在於使有能力納稅者,對國家財政均有基本貢獻,以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為免高所得者藉文物、標本、藝術品或設備等非現金財產之捐贈以規避稅負,故本草案未將之納入規範。

肆、結語

博物館是國家的文化指標,是人類社會共享的知識寶庫、國民教育的基礎。近年來,博物館更成為帶動區域發展、城市觀光、文創產業的火車頭,其日益彰顯之文化旅遊與創意加值角色功能,也成為民眾假日朝聖或休閒娛樂熱點。

「博物館法」的訂定,於凝聚博物館對自身任務的共識,並建立社會各界對博物館的認同與歸屬感,是十分重要的。同時透過博物館事業的輔導、協助及認證機制的推動,亦可促進國內文化傳承及終身教育目標的推展,公開承認與提高博物館的信譽與地位,進而提升整體博物館的品質與水準。本部期望各界支持「博物館法」,使立法得以順利完成,使我國博物館事業的發展得以更上層樓。懇請 大院各位委員先進鼎力支持,期能順利完成立法程序,謝謝各位。

六、故宮博物院院長馮明珠說明:

博物館的核心業務在於典藏與分享,國立故宮博物院走過肇建、播遷、復院、茁壯等階段,近二十年來隨著社會脈動、國際博物館發展趨勢已有長足而巨幅的變化。除賡續對文物典藏、保存、研究、展覽、教育盡心竭力外,更大步邁前,結合數位典藏新媒體藝術創作與文化創意成果,走出宮牆,深入人群,分享本院典藏之美,並積極推動4G行動博物館計畫,邁向博物館發展的新境界。

依博物館法草案所定,博物館依據設立宗旨及發展目標,辦理蒐藏、保存、維護、研究、展示、教育推廣、公共服務及文創行銷等業務,與本院組織法下所賦予之職掌事項,前後呼應。其中,主管機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對公私立博物館提供專業諮詢相關技術協助及經費補助等規定,有助於促進博物館提昇專業性與服務品質,對整體博物館界之經營,深具鼓舞之效。在館際合作方面,側重於資源整合協力雙贏之設計,而博物館合作組織建立及資訊網路系統建置等,本是博物館界多年實務經驗的累積,將之以法制化後,更能健全其運作。

在文創發展方面,故宮典藏國寶文物是文化創意推展的活水源頭,如何藉此源頭提昇品牌形象,進而輔佐產業創意發想,增高附加價值,向為本院文創行銷工作努力的方向,博物館法草案內容,多處提及並延伸如此之良法美意,而博物館專業法人之催生,即是在此背景下醞釀而成。此一設計,與世界知名博物館作法相同,冀望更得以積極推展博物館文化創意事業,令其儘早與國際接軌。

此次博物館法草案的提出,順應著博物館專業化、國際化的經營發展趨勢,確立博物館定位並賦予政府資源挹注扶植,國立故宮博物院身為博物館界的一員,共同參與草案之研擬,可謂躬逢其盛也樂見其成。在此,懇請大院全力支持本案,並賜予批評指教。

七、教育部終身教育司司長熊宗樺說明:

本日應邀至大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報告博物館法草案,並聆聽委員之卓見,深感榮幸。感謝各位委員對博物館業務發展之關心,鑑於博物館經營型態日趨多元,功能取向日新月異,應扶植、輔助及提升博物館之專業性,以面對多元文化發展與國際競爭,文化部蒐集國外之案例,參考未制定博物館專法但訂有組織章程並輔以認證機制建立專業標準之歐美等先進國家相關規範,廣徵博物館學界、公私立博物館從業人員、中央與地方有關機關等相關意見,研訂共同之規範。本人承邀列席,至感榮幸。以下謹就本部對博物館法草案(以下簡稱本法)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本法確立博物館之定位,賦予政府資源之挹注扶植,並透過配套之輔導機制促進博物館專業服務品質之提升。

()本法建立認證評鑑制度之正當性,作為辦理博物館輔導獎助之基礎,納入設立登記、功能、輔助及認證等相關規定。

()鑑於公私立博物館之基本資源條件相異,規模大小有別,未來發展條件不一等情形,則尊重私立博物館可彈性選擇是否設立登記或申請認證,以提升各類型博物館水準,協助博物館朝向專業化與國際化經營發展。

基於上述理由,本部樂觀其成。

以上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惠予指教。

參、與會委員於第一次審查會中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對本法相關規定及配套尚有所疑慮,爰請文化部應儘速補強提出說明,並於第2次審查會進行逐條討論,除部分條文因涉及設立專業法人、設置基金、土地變更、稅捐減免及取消補助罰則等,經協商後仍無共識,均予保留送院會處理外,完成全案審查,共計五章二十三條,決議如下:

一、法案名稱:「博物館法」,照行政院及委員提案通過。

二、草案第一章章名及第二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三、草案第一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 一 條  為促進博物館事業發展,健全博物館功能,提高其專業性、公共性、多元性、教育功能與國際競爭力,以提升民眾人文歷史、自然科學、藝術文化等涵養,並表徵國家文化內涵,特制定本法。

四、草案第三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博物館,指從事蒐藏、保存、修復、維護、研究人類活動、自然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以展示、教育推廣或其他方式定常性開放供民眾利用之非營利常設機構。

博物館應秉持公共性,提供民眾多元之服務內容及資源。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博物館發展政策白皮書,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作為推動博物館發展之政策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博物館業務統計資料庫,以作為政策及業務推動參考。

五、草案第四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 四 條  博物館依據設立宗旨及發展目標,辦理蒐藏、保存、修復、維護、研究、展示、人才培育、教育推廣、公共服務及行銷管理等業務。

前項業務,得視其需要延聘學者專家組成專業諮詢會,廣納意見,以促進營運及發展。

專業諮詢會組成與運作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六、草案第五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 五 條  博物館之類別如下:

一、公立博物館: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公法人或公立學校設立。

二、私立博物館:由自然人、私法人申請設立。

前項第二款私立博物館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有關其申請設立、變更、停辦、申報、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博物館,得免依前項規定申請。

主管機關應普查具博物館潛力未經設立登記之博物館,並列冊追蹤輔導,以協助其辦理設立登記。

第九條及第十五條有關公立博物館之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設立之博物館準用之。

七、增訂草案第六條如下(以下條次依序遞改):

第 六 條  為蒐藏、保存、研究原住民族文獻、歷史與文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博物館,推動原住民族文化永續發展。

八、草案第七條,綜合行政院、委員陳亭妃等、委員陳淑慧等、委員陳碧涵等提案第六條及委員陳學聖等提案第七條修正如下: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博物館設立目的、規模、典藏、研究、展示及文化教育功能等要件,訂定分級輔導辦法。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對公、私立博物館,提供專業諮詢、相關技術協助、人才培育規劃及經費補助,以維護博物館典藏品質、健全典藏管理制度、提升博物館之研究與策展能量、擴大教育範圍。

九、草案第八條,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第六條修正如下:

第 八 條  公立博物館人事應視其規模、特色與功能,衡平考量、優予編制,置館(院)長、副館(院)長及其他各職稱之人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之資格聘任。

前項專業人員之聘任,另以法律定之。

十、草案第二章章名,照行政院、委員陳學聖等、委員陳亭妃等、委員陳淑慧等及委員陳碧涵等提案第二章名通過。

十一、草案第九條,綜合行政院、委員陳亭妃等、委員陳淑慧等、委員陳碧涵等提案第七條及委員陳學聖等提案第八條修正如下:

第 九 條  博物館應本專業倫理,確認文物、標本、藝術品等蒐藏品之權源及取得方式之合法性。

博物館應就典藏方針、典藏品入藏、保存、修復、維護、盤點、出借、註銷、處理及庫房管理等事項,訂定典藏管理計畫。公立博物館應將典藏管理計畫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典藏品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前項相關事項並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依第十八條完成認證之公立博物館,其典藏品盤點,不受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有關定期、不定期檢查之限制。

公立博物館之典藏品盤點、註銷、利用、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二、草案第十條,綜合行政院、委員陳亭妃等、委員陳淑慧等、委員陳碧涵等提案第八條及委員陳學聖等提案第九條修正如下:

第 十 條  博物館應提升教育及學術功能,增進與民眾之溝通,以達文化傳承、藝術推廣及終身學習之目的。

為達成前項目的,其方式如下:

一、進行與其設立宗旨或館藏主題相關之研究。

二、將研究成果轉化為展示內容或進行典藏。

三、辦理教育推廣活動或出版相關出版品。

十三、草案第十一條,綜合行政院、委員陳亭妃等、委員陳淑慧等、委員陳碧涵等提案第九條及委員陳學聖等提案第十條修正如下:

第十一條  博物館為蒐藏、保存、修復、維護、研究、鑑定、展示、教育推廣、公共服務、人才培育及行銷管理等業務之需要,促進國內外館際合作交流、資源共享及整合,得成立博物館合作組織,建立資訊網路系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提供必要協助。

十四、草案第十二條保留:行政院、委員陳亭妃等、委員陳淑慧等、委員陳碧涵等提案第十條、委員陳學聖等提案第十一條、委員何欣純、蔣乃辛、陳亭妃、鄭麗君等提修正動議第十條及委員孔文吉等提修正動議第十三條,均予保留,送院會處理。

十五、草案第十三條保留:行政院、委員陳亭妃等、委員陳淑慧等、委員陳碧涵等提案第十一條、委員陳學聖等提案第十二條、委員陳亭妃等提修正動議第十一條及委員孔文吉等提修正動議第十四條,均予保留,送院會處理。

十六、草案第三章章名,照行政院、委員陳學聖等、委員陳亭妃等、委員陳淑慧等及委員陳碧涵等提案第三章章名通過。

十七、草案第十四條,綜合行政院、委員陳淑慧等、委員陳碧涵等提案第十二條及委員陳學聖等、委員陳亭妃等提案第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十四條  博物館應辦理重要典藏品之專業修復或維護;必要時,得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但以依第十八條完成認證者為限。

前項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典藏品所有權移轉前,應以書面通知提供補助之機關。除繼承者外,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轉請主管機關協調性質相同之公立博物館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

前項經協調之公立博物館應於前項通知日起算一百二十日內回復,未回復者,視同放棄優先購買。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要求其返還補助金。

十八、草案第十五條,綜合行政院、委員陳淑慧等、委員陳碧涵等提案第十三條及委員陳學聖等、委員陳亭妃等提案第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十五條  公立博物館對具有保存、研究、展示、教育價值之珍貴稀有或瀕臨滅失之藝術品、標本、文物等,有緊急搶救、修復或購置取得必要者,得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或向上級機關請撥專款,並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十九、草案第十六條,照行政院、委員陳淑慧等、委員陳碧涵等提案第十四條通過。

二十、草案第十七條保留:行政院、委員陳淑慧等、委員陳碧涵等提案第十五條、委員陳學聖等、委員陳亭妃等提案第十七條及委員孔文吉等提修正動議第二十條,均予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十一、草案第十八條,綜合行政院、委員陳淑慧等、委員陳碧涵等提案第十六條及委員陳學聖等、委員陳亭妃等提案第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表彰專業典範,就典藏、研究、展示、教育、管理及公共服務等面向,應建立博物館評鑑及認證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評鑑會,審議博物館之評鑑及認證等事宜。

中央主管機關成立之評鑑會,應由各類型博物館研究、教育、展示、管理、法律及會計等學者專家組成。其評鑑結果應敘明理由,對外公開。

評鑑會進行博物館評鑑時,應邀請被評鑑博物館相關類型博物館領域學者專家協助。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博物館之認證指標、評鑑會之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二、草案第十九條保留,委員陳學聖等提案第十九條及委員孔文吉等提修正動議第二十二條,均予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十三、增訂第四章章名:罰則。(以下章、條次,依序遞改)

二十四、增訂草案第二十條如下:

第二十條  博物館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依相關規定登記並呈報中央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令其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十五、增訂草案第二十一條保留,委員孔文吉等提修正動議第二十四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十六、第五章名,照行政院、委員陳學聖等、委員陳亭妃等、委員陳淑慧等及委員陳碧涵等提案第四章章名通過。

二十七、草案第二十二條,照行政院、委員陳淑慧等、委員陳碧涵等提案第十七條、委員陳學聖等提案第二十條及委員陳亭妃等提案第十九條通過。

二十八、草案第二十三條,照行政院、委員陳淑慧等、委員陳碧涵等提案第十八條、委員陳學聖等提案第二十一條及委員陳亭妃等提案第二十條通過。

二十九、委員陳學聖等提案第十三條及委員陳亭妃等提案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均不予採納。

三十、通過附帶決議1項:

各級政府單位就其組織編制應有一致性,非營業特種基金設置、簡併、裁撤及預算編製共同性原則設有明文,惟文化部所轄博物館業務類型繁多,與前開原則不符、本院與審計單位多次指謫在案。矧從管理效率與專業性而言,文化部所轄博物館在地理上、主題上與行銷上,亦有整合以提高綜效之必要。爰要求文化部於本法通過後1年內,對所屬博物館完成組織定位之全面檢討,並依檢討成果落實改進。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陳召集委員學聖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及保留之委員蔣乃辛等、何欣純等、陳亭妃等、鄭麗君等、孔文吉等修正動議各乙份。

博物館法草案條文對照表

行政院提案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說明

(照案通過)

法案名稱:博物館法

法案名稱:博物館法

法案名稱:博物館法

法案名稱:博物館法

審查會:

各提案相同,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章名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章名。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各提案相同,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促進博物館事業發展,健全博物館功能,提高其專業性、公共性、多元性、教育功能與國際競爭力,以提升民眾人文歷史、自然科學、藝術文化等涵養,並表徵國家文化內涵,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促進博物館事業發展,健全博物館功能,提高其專業性及公共性,以提升民眾人文歷史、自然科學、藝術文化等涵養,特制定本法。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一條 為促進博物館事業發展,健全博物館功能,提高其專業性及公共性,以提升民眾人文歷史、自然科學、藝術文化等涵養,特制定本法。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一條 為彰顯台灣多元文化之發展與國際競爭,提升博物館人文歷史、藝術文化等各類型博物館水準,並健全其功能,以促進我國博物館邁向國際化及專業化經營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第一條 為促進博物館事業發展,健全博物館功能,提高其專業性、公共性與多元性,以提升民眾人文歷史、自然科學、藝術文化等涵養,特制定本法。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第一條 為促進博物館事業發展,健全博物館功能,提高其專業性及公共性,以提升民眾人文歷史、自然科學、藝術文化等涵養,特制定本法。

 

行政院提案:

一、本法立法目的。

二、本法規範博物館之定義、設立、功能、營運、輔助、認證及評鑑等,性質屬博物館之專法,未來本法通過後,有關博物館之相關事項(如申設、典藏品盤點等)即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本法立法目的。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明定本法立法目的。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本法立法目的。

二、本法規範博物館之定義、設立、功能、營運、輔助、認證及評鑑等,性質屬博物館之專法,未來本法通過後,有關博物館之相關事項(如申設、典藏品盤點等)即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本法立法目的。

二、本法規範博物館之定義、設立、功能、營運、輔助、認證及評鑑等,性質屬博物館之專法,未來本法通過後,有關博物館之相關事項(如申設、典藏品盤點等)即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審查會:

為彰顯博物館多元化及國際化之發展,爰綜合各提案酌作文字修正,以求周延。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博物館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博物館之主題類型多樣,例如:科學教育、文化藝術、歷史、產業、醫療、國防軍事、特定族群等,惟其核心工作(典藏、研究、展示、教育)仍有一定原則,為協助整體博物館事業之發展,促進博物館之專業性與公共性,爰由主管機關綜理相關申設審查、認證及評鑑等事項;另鑑於各主題類型博物館之獨特性,有關相關輔導、資源或經費提供、藏(展)品進口審查及鑑價備查等事,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另文化藝術、歷史類博物館,在中央由文化部主管,其他主題類型博物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有教育部(科學教育類博物館)、交通部(航空科學館、郵政博物館等)、國防部(國軍歷史文物館等)、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文物館或博物館等)及其他相關機關等,併予敘明。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現行國內公立博物館尚有直屬行政院之故宮及分屬不同部會(如教育部所轄科學類博物館、交通部設有郵政博物館等)或縣市政府、鄉鎮或公立學校,爰增列第二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以明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文化部雖為博物館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然文化部並不干涉各館內部營運等事務,各館仍以其上級單位為目的事業主管關。又透過博物法之授權,文化部得執行博物館設立之審核工作,另針對土地、建築、消防安全、財稅等既有法規調整與鬆綁,進行跨部會協調及運作。

三、博物館之主題類型多樣,例如:科學教育、文化藝術、歷史、產業、醫療、國防軍事、特定族群等,惟其核心工作(典藏、研究、展示、教育)仍有一定原則,為協助整體博物館事業之發展,促進博物館之專業性與公共性,爰由主管機關綜理相關申設審查、認證及評鑑等事項;另鑒於各主題類型博物館之獨特性,有關相關輔導、資源或經費提供、藏(展)品進口審查及鑑價備查等事,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另文化藝術、歷史類博物館,在中央由文化部主管,其他主題類型博物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有教育部(科學教育類博物館)、交通部(航空科學館、郵政博物館等)、國防部(國軍歷史文物館等)、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文物館或博物館等)及其他相關機關等,併予敘明。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博物館之主題類型多樣,例如:科學教育、文化藝術、歷史、產業、醫療、國防軍事、特定族群等,惟其核心工作(典藏、研究、展示、教育)仍有一定原則,為協助整體博物館事業之發展,促進博物館之專業性與公共性,爰由主管機關綜理相關申設審查、認證及評鑑等事項;另鑑於各主題類型博物館之獨特性,有關相關輔導、資源或經費提供、藏(展)品進口審查及鑑價備查等事,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另文化藝術、歷史類博物館,在中央由文化部主管,其他主題類型博物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有教育部(科學教育類博物館)、交通部(航空科學館、郵政博物館等)、國防部(國軍歷史文物館等)、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文物館或博物館等)及其他相關機關等,併予敘明。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博物館之主題類型多樣,例如:科學教育、文化藝術、歷史、產業、醫療、國防軍事、特定族群等,惟其核心工作(典藏、研究、展示、教育)仍有一定原則,為協助整體博物館事業之發展,促進博物館之專業性與公共性,爰由主管機關綜理相關申設審查、認證及評鑑等事項;另鑑於各主題類型博物館之獨特性,有關相關輔導、資源或經費提供、藏(展)品進口審查及鑑價備查等事,則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配合辦理,爰為第二項規定。另文化藝術、歷史類博物館,在中央由文化部主管,其他主題類型博物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有教育部(科學教育類博物館)、交通部(航空科學館、郵政博物館等)、國防部(國軍歷史文物館等)、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文物館或博物館等)及其他相關機關等,併予敘明。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博物館,指從事蒐藏、保存、修復、維護、研究人類活動、自然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以展示、教育推廣或其他方式定常性開放供民眾利用之非營利常設機構。

博物館應秉持公共性,提供民眾多元之服務內容及資源。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博物館發展政策白皮書,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作為推動博物館發展之政策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博物館業務統計資料庫,以作為政策及業務推動參考。

第三條 本法所稱博物館,指從事蒐藏、保存、維護、研究人類活動、自然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以展示、教育推廣或其他方式經常性開放供民眾利用之非營利常設機構。

博物館應秉持公益及不分性別、不分族群、不分階級之精神,提供民眾多元之服務內容及資源。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博物館,指從事蒐藏、保存、維護、研究人類活動、自然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以展示、教育推廣或其他方式經常性開放供民眾利用的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常設機構。

博物館應秉持不分族群、不分階級之精神,提供民眾多元之服務內容及資源。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博物館,係指以教育與服務大眾為目的,並從事蒐藏、保存、維護、研究人類活動、自然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以展示、教育推廣或其他方式經常性開放供民眾利用的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常設機構。

博物館應尊重本國多元文化特色,秉持不分族群、不分階級之精神,提供民眾各式之服務內容及資源。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博物館,指從事蒐藏、保存、維護、研究人類活動、自然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以展示、教育推廣或其他方式經常性開放供民眾利用之非營利常設機構。

博物館應秉持公益及不分性別、不分族群、不分階級之精神,提供民眾多元服務內容及資源。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博物館設立目的、建築規模、典藏、研究、展示及文化教育功能等各項要件,訂定博物館分級管理準則。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博物館,指從事蒐藏、保存、維護、研究人類活動、自然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以展示、教育推廣或其他方式經常性開放供民眾利用之非營利常設機構。

博物館應秉持公益及不分性別、不分族群、不分階級之精神,提供民眾多元之服務內容及資源。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博物館之定義,係參照國際博物館協會所訂定章程,以確保博物館之服務品質及專業性。符合本項定義者,名稱未必為博物館,依其實際辦理情形,類別區分為:

(一)為徵集、保存人類歷史之物質證據、人類學或人種環境、自然生態及人類學或遺物與遺址之機構。

(二)藝術、科技之典藏及展覽之機構。

(三)擁有動、植物等收藏及展覽之機構。

(四)科學、天文資料收藏及展覽之機構。

(五)文獻、檔案維護及修護之機構或展覽廳。

二、博物館所收集、整理之文物、標本或藝術品,設計規劃之展覽及活動等,皆係為增加民眾對於藏品之利用,為兼顧多元文化、重視文化平權之概念,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有關博物館之定義係參照國際博物館協會所訂定章程,以確保博物館之服務品質及專業性。

二、觀諸世界博物館協會、美國博物館協會、中華民國博物館學會、法國博物館法,均將博物館定義為非營利機構。

三、符合本條定義之館所,名稱未必為博物館,依其實際辦理情形,尚可能包括:美術館、文物(化)館、紀念館、天文館、水族館、動物園、植物園等。其類別可區分為:

(一)為徵集、保存人類歷史的物質證據、人類學或人種環境、自然生態及人類學或遺物與遺址之機構。

(二)藝術、科技之典藏及展覽之機構。

(三)擁有動、植物等收藏及展覽之機構。

(四)科學、天文資料收藏及展覽之機構。

(五)文獻館所永續經營的維護及修護機構或展覽廳。

四、博物館所收集、整理之文物、標本或藝術品,設計規劃之展覽及活動等,皆係為增加民眾對於藏品之利用,為兼顧多元文化、重視文化平權之概念,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明定博物館之定義,參照國際博物館協會所立章程,博物館均由此定義產生,並確保博物館之服務品質及專業性。

二、博物館屬性開放多元,並非僅有館名出現「博物館」者,才是本法所稱之博物館,因此,只要符合本法對於博物館之定義者,無論是美術館、文物館、文學館、展示館、藝術中心,乃至生態博物館、博物園區、戶外博物館、生活博物館等,皆屬於本法所稱之博物館。另考量博物館之多元發展,本法並不限制「博物館」之名稱運用,惟仍以能符合本法對於博物館之定義者,才是本法所稱之博物館。

三、符合本項定義者,名稱未必為博物館,依其實際辦理情形,類別區分為:

(一)為徵集、保存人類歷史之物質證據、人類學或人種環境、自然生態及人類學或遺物與遺址之機構。

(二)藝術、科技之典藏及展覽之機構。

(三)擁有動、植物等收藏及展覽之機構。

(四)科學、天文資料收藏及展覽之機構。

(五)文獻、檔案維護及修護之機構或展覽廳。

四、博物館所收集、整理之文物、標本或藝術品,設計規劃之展覽及活動等,皆係為增加民眾對於藏品之利用,為兼顧多元文化、重視文化平權之概念,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博物館之定義,係參照國際博物館協會所訂定章程,以確保博物館之服務品質及專業性。符合本項定義者,名稱未必為博物館,依其實際辦理情形,類別區分為:

(一)為徵集、保存人類歷史之物質證據、人類學或人種環境、自然生態及人類學或遺物與遺址之機構。

(二)藝術、科技之典藏及展覽之機構。

(三)擁有動、植物等收藏及展覽之機構。

(四)科學、天文資料收藏及展覽之機構。

(五)文獻、檔案維護及修護之機構或展覽廳。

二、博物館所收集、整理之文物、標本或藝術品,設計規劃之展覽及活動等,皆係為增加民眾對於藏品之利用,為兼顧多元文化、重視文化平權之概念,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博物館設置規模的差異度極大,規模大者如故宮博物院,佔地數千坪,員工數百人,收藏品之數量與價值難以估算;亦有僅幾件收藏品之微型博物館,若以同樣的方式管理,可能形成資源的浪費,所以有必要將各博物館分級,依其不同的規模制定不同的管理辦法。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博物館之定義,係參照國際博物館協會所訂定章程,以確保博物館之服務品質及專業性。符合本項定義者,名稱未必為博物館,依其實際辦理情形,類別區分為:

(一)為徵集、保存人類歷史之物質證據、人類學或人種環境、自然生態及人類學或遺物與遺址之機構。

(二)藝術、科技之典藏及展覽之機構。

(三)擁有動、植物等收藏及展覽之機構。

(四)科學、天文資料收藏及展覽之機構。

(五)文獻、檔案維護及修護之機構或展覽廳。

二、博物館所收集、整理之文物、標本或藝術品,設計規劃之展覽及活動等,皆係為增加民眾對於藏品之利用,為兼顧多元文化、重視文化平權之概念,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基於文物修復係高度專業並有助增益文物價值,爰於第一項增列「修復」,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一項中「經常性」修正為「定常性」、第二項中以「公共性」取代不分性別族群等文字,以資明確;另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公開博物館之政策方向,以求落實。

(修正通過)

第四條  博物館依據設立宗旨及發展目標,辦理蒐藏、保存、修復、維護、研究、展示、人才培育、教育推廣、公共服務及行銷管理等業務。

前項業務,得視其需要延聘學者專家組成專業諮詢會,廣納意見,以促進營運及發展。

專業諮詢會組成與運作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博物館依據設立宗旨及發展目標,辦理蒐藏、保存、維護、研究、展示、教育推廣、公共服務及文創行銷等業務。

前項業務,得視其需要延聘學者專家組成專業諮詢會,廣納意見,以促進營運及發展。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四條 博物館應依據設立宗旨及發展目標,辦理蒐藏、保存、維護、研究、展示、教育推廣、公共服務及行銷等業務。

前項業務,得視其需要延聘學者專家組成專業諮詢會,廣納意見,以促進營運及發展。

專業諮詢會之組成,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四條 博物館應依據設立宗旨及發展目標,辦理蒐藏、保存、維護、研究、教育推廣、展示與行銷、公共服務及顧及弱勢權益等業務。

前項業務,得視其需要延聘學者專家組成專業諮詢會,廣納意見,以促進營運及發展。

專業諮詢會之組成,須由博物館界專家學者組成,並經上級機關核准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其相關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第四條 博物館依據設立宗旨及發展目標,辦理蒐藏、保存、維護、研究、展示、教育推廣、公共服務及文創行銷等業務。

前項業務,得視其需要延聘學者專家組成專業諮詢會,廣納意見,以促進營運及發展。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第四條 博物館依據設立宗旨及發展目標,辦理蒐藏、保存、維護、研究、展示、教育推廣、公共服務及文創行銷等業務。

前項業務,得視其需要延聘學者專家組成專業諮詢會,廣納意見,以促進營運及發展。

 

行政院提案:

一、博物館於設立之初即應訂定明確宗旨、目標,有關業務推展應符合原定目標,以避免因外在因素變遷而影響博物館之發展方向,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係參考「日本博物館法」第二十條規定,定明博物館得組成專業諮詢會。至於該會之組成,任一性別成員應不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博物館於設立之初即應訂定明確宗旨、目標,有關業務推展應符合原定目標,以避免因外在因素變遷而影響博物館之發展方向。

二、第二項係參考「日本博物館法」第二十條規定,明定博物館設專業諮詢會。

三、行銷是現今博物館發揮其綜效的重要業務之一,其中文創業務的開展行銷亦包含其中,故不必刻意強調文創行銷,避免窄化了行銷業務的內容。

四、對於專業諮詢會組成,另以施行細則規範。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博物館於設立之初即應訂定明確宗旨、目標,有關業務推展應符合原定目標,以避免因外在因素變遷而影響博物館之發展方向,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係參考「日本博物館法」第二十條規定,定明博物館得組成專業諮詢會。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博物館於設立之初即應訂定明確宗旨、目標,有關業務推展應符合原定目標,以避免因外在因素變遷而影響博物館之發展方向,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係參考「日本博物館法」第二十條規定,定明博物館得組成專業諮詢會。至於該會之組成,任一性別成員應不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博物館於設立之初即應訂定明確宗旨、目標,有關業務推展應符合原定目標,以避免因外在因素變遷而影響博物館之發展方向,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係參考「日本博物館法」第二十條規定,定明博物館得組成專業諮詢會。至於該會之組成,任一性別成員應不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審查會:

配合前條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三項,就專業諮詢會之組成,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求周延。

(修正通過)

第五條 博物館之類別如下:

一、公立博物館: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公法人或公立學校設立。

二、私立博物館:由自然人、私法人申請設立。

前項第二款私立博物館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有關其申請設立、變更、停辦、申報、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博物館,得免依前項規定申請。

主管機關應普查具博物館潛力未經設立登記之博物館,並列冊追蹤輔導,以協助其辦理設立登記。

條及第十五條有關公立博物館之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設立之博物館準用之。

第五條 博物館之類別如下:

一、公立博物館: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公法人或公立學校設立。

二、私立博物館:由自然人、私法人設立。

前項第二款私立博物館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有關其申請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法立案之私立博物館,得免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立。

第七條及第十三條有關公立博物館之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設立之博物館準用之。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五條 博物館之類別如下:

一、公立博物館:由中央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或公立學校設立。

二、私立博物館:由個人、法人或團體依本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前項第二款私立博物館之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經徵詢私立博物館之意見後,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五條 博物館之類別如下:

一、公立博物館: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公法人或公立學校設立。

二、私立博物館:由自然人、私法人設立。

前項第二款私立博物館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有關其申請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法立案之私立博物館,得免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立,惟須於施行後三個月以內,持立案相關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條及第十三條有關公立博物館之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設立之博物館準用之。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第五條 博物館之類別如下:

一、公立博物館: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公法人或公立學校設立。

二、私立博物館:由自然人、私法人設立。

前項第二款私立博物館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有關其申請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法立案之私立博物館,得免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立。

第七條及第十三條有關公立博物館之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設立之博物館準用之。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第五條 博物館之類別如下:

一、公立博物館: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公法人或公立學校設立。

二、私立博物館:由自然人、私法人設立。

前項第二款私立博物館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有關其申請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法立案之私立博物館,得免依前項規定申請設立。

第七條及第十三條有關公立博物館之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設立之博物館準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博物館之分類,公立博物館指由政府、公法人或公立學校設立,隸屬於政府機關(構)、公法人或公立學校,且其館藏屬公家所有;私立博物館則由自然人、私法人設立,館藏屬民間所有。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私立博物館之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等所應準備文件及其程序等事宜,另定辦法。

三、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完成立案之私立博物館,可不再重複申請設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考量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在性質上雖屬私法人,惟仍有管理公有財產之可能,為強化對其之監督與協助,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明定博物館之分類,公立博物館指由政府機關(構)設立並負責其營運資金之機構或單位,其隸屬於政府機關(構),且其館藏屬政府所有;私立博物館則由非政府機關(構)設立,館藏屬民間所有。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私立博物館之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等所應準備文件及其程序等事宜,蒐集私立博物館之意見後,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明定博物館之分類,公立博物館指由政府、公法人或公立學校設立,隸屬於政府機關(構)、公法人或公立學校,且其館藏屬公家所有;私立博物館則由自然人、私法人設立,館藏屬民間所有。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私立博物館之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等所應準備文件及其程序等事宜,另定辦法。

三、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完成立案之私立博物館,可無須重複申請設立,惟須於施行後三個月以內,持立案相關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四、考量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在性質上雖屬私法人,惟仍有管理公有財產之可能,為強化對其之監督與協助,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博物館之分類,公立博物館指由政府、公法人或公立學校設立,隸屬於政府機關(構)、公法人或公立學校,且其館藏屬公家所有;私立博物館則由自然人、私法人設立,館藏屬民間所有。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私立博物館之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等所應準備文件及其程序等事宜,另定辦法。

三、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完成立案之私立博物館,可不再重複申請設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考量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在性質上雖屬私法人,惟仍有管理公有財產之可能,為強化對其之監督與協助,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博物館之分類,公立博物館指由政府、公法人或公立學校設立,隸屬於政府機關(構)、公法人或公立學校,且其館藏屬公家所有;私立博物館則由自然人、私法人設立,館藏屬民間所有。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私立博物館之設立、變更、停辦、督導、獎勵等所應準備文件及其程序等事宜,另定辦法。

三、本法公布施行前已依私立社會教育機構設立及獎勵辦法完成立案之私立博物館,可不再重複申請設立,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考量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在性質上雖屬私法人,惟仍有管理公有財產之可能,為強化對其之監督與協助,爰為第四項之規定。

審查會:

第二項、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四項,以落實分級管理、鼓勵協助各類博物館全面登記之目標。

(增訂條文,以下條次依序遞改)

第六條 為蒐藏、保存、研究原住民族文獻、歷史與文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博物館,推動原住民族文化永續發展。

 

 

 

審查會:

為積極蒐藏、保存、研究原住民族文獻、歷史與文物,新增本條文。

(修正通過)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博物館設立目的、規模、典藏、研究、展示及文化教育功能等要件,訂定分級輔導辦法。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對公、私立博物館,提供專業諮詢、相關技術協助、人才培育規劃及經費補助,以維護博物館典藏品質、健全典藏管理制度、提升博物館之研究與策展能量、擴大教育範圍。

第六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對公、私立博物館,提供專業諮詢、相關技術協助及經費補助。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公、私立博物館,提供專業諮詢、輔導、相關技術協助及經費補助。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六條 為提升全國博物館之專業水準,依法完成設立之公、私立博物館,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優先輔導之責,得提供專業諮詢、相關技術協助及經費補助。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對公、私立博物館,提供專業諮詢、相關技術協助及經費補助。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對公、私立博物館,提供專業諮詢、相關技術協助及經費補助。

 

行政院提案:

為促進博物館提升專業性與服務品質,爰為本條規定,惟有關對博物館重要典藏品之專業修復或維護之經費補助,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以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之博物館為限。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為促進各館提升專業性與服務品質,爰為本條規定。

二、私立博物館場因資源不若公立博物館豐沛,或缺乏完整管理體系,因此輔導機制對私立博物館的設立及品質提升尤為重要。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為促進博物館提升專業性與服務品質,鼓勵民間開放私有收藏文物供公眾欣賞、利用,並發揮教育功能,對於依法完成設立之公、私立博物館,中央主管機關應優先提供其必要之協助。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為促進博物館提升專業性與服務品質,爰為本條規定,惟有關對博物館重要典藏品之專業修復或維護之經費補助,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以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之博物館為限。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為促進博物館提升專業性與服務品質,爰為本條規定,惟有關對博物館重要典藏品之專業修復或維護之經費補助,應依第十二條規定,以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之博物館為限。

審查會:

增訂第一項,原第一項文字修正後改列第二項,以符合博物館專業、分級管理之立法意旨。

 

 

 

 

(修正通過)

第八條  公立博物館人事應視其規模、特色與功能,衡平考量、優予編制,置館(院)長、副館(院)長及其他各職稱之人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之資格聘任。

前項專業人員之聘任,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六條 公立博物館人事任用規範,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有關博物館人員進用問題,銓敘部正研定「聘任人員人事條例」草案,建立政府機關彈性之聘用人事制度,其適用範圍包括學術研究、科技、社會教育、文化及訓練等五類機關。

審查會:

為避免「聘任人員人事條例」草案修法期程延宕,爰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並增訂第一項,以符應推動博物館專業之立法意旨。

(照案通過)

第二章 功能及營運

第二章 功能及營運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二章 功能及營運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二章 功能及營運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第二章 功能及營運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第二章 功能及營運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章名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章名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各提案內容相同,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條 博物館應本專業倫理,確認文物、標本、藝術品等蒐藏品之權源及取得方式之合法性。

博物館應就典藏方針、典藏品入藏、保存、修復、維護、盤點、出借、註銷、處理及庫房管理等事項,訂定典藏管理計畫。公立博物館應將典藏管理計畫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典藏品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前項相關事項並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依第十八條完成認證之公立博物館,其典藏品盤點,不受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有關定期、不定期檢查之限制。

公立博物館之典藏品盤點、註銷、利用、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博物館應本專業倫理,確認文物、標本、藝術品等蒐藏品之權源及取得方式之合法性。

博物館應就典藏方針、典藏品入藏、保存、維護、盤點、出借、註銷、處理及庫房管理等事項,訂定典藏管理計畫。公立博物館應將典藏管理計畫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典藏品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前項相關事項並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之公立博物館,其典藏品盤點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範,不受公產管理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八條 博物館應本專業倫理,確認文物、標本、藝術品等蒐藏品之權源及取得方式之合法性。

博物館應就典藏方針、典藏品入藏、保存、維護、盤點、出借、註銷、利用、處理及庫房管理等事項,訂定典藏管理計畫。

典藏品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前項相關事項並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公立博物館之典藏品盤點,不受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有關定期、不定期檢查之限制。

公立博物館之典藏品盤點、註銷、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七條 博物館應本專業倫理,確認文物、標本、藝術品等蒐藏品之權源及取得方式之合法性。

博物館應就典藏方針、典藏品入藏、保存、維護、盤點、出借、註銷、處理及庫房管理等事項,訂定典藏管理計畫。公立博物館應將典藏管理計畫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典藏品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前項相關事項並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之公立博物館,其典藏品盤點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範,不受公產管理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第七條 博物館應本專業倫理,確認文物、標本、藝術品等蒐藏品之權源及取得方式之合法性。

博物館應就典藏方針、典藏品入藏、保存、維護、盤點、出借、註銷、處理及庫房管理等事項,訂定典藏管理計畫。公立博物館應將典藏管理計畫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典藏品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前項相關事項並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之公立博物館,其典藏品盤點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範,不受公產管理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第七條 博物館應本專業倫理,確認文物、標本、藝術品等蒐藏品之權源及取得方式之合法性。

博物館應就典藏方針、典藏品入藏、保存、維護、盤點、出借、註銷、處理及庫房管理等事項,訂定典藏管理計畫。公立博物館應將典藏管理計畫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典藏品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前項相關事項並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之公立博物館,其典藏品盤點應符合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範,不受公產管理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

一、為杜絕文物等蒐藏品之非法流通,爰第一項定明博物館應確認典藏品之來源、所有權及取得方式之合法性。

二、博物館辦理之典藏管理工作,具有文化傳承、降低藏品老化風險、延長其保存年限等任務。為使博物館典藏得以永續經營,爰於第二項定明博物館應就典藏方針、入藏程序、保存原則、維護方法、盤點方式、出借流程、註銷條件、處理及庫房管理等事項,訂定典藏管理計畫,公立博物館並應將典藏管理計畫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三、博物館之典藏品為人類活動或自然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其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者,仍應依其規定辦理管理、維護等事宜,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有關國有財產之盤點,主要係以國有財產法第六十一條作為辦理依據。另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四十一點規定「每一會計年度至少實施盤點一次」及物品管理手冊第十九點規定「每年至少應實施盤點一次及作成盤點紀錄」。考量博物館典藏品數量眾多或材質易受損,如依前開規定每年清點,確有困難,爰於第四項定明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之公立博物館,其典藏品盤點不受公產管理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為杜絕文物等蒐藏品之非法流通,爰明定博物館應確認典藏品之來源、所有權及取得方式之合法性。

二、博物館辦理之典藏管理工作,具有文化傳承、降低藏品老化風險、延長其保存年限等任務。為使博物館典藏得以永續經營,爰於第二項明定博物館應就入藏、保存、維護、盤點、出借、註銷、利用、處理及庫房管理等事項訂定典藏管理計畫。

三、有關國有財產之盤點,主要係依「國有財產法」第六十一條作為辦理依據(另「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四十一點、第四十二點「每一會計年度至少實施盤點一次」及「物品管理手冊」第十九點「每年至少應實施盤點一次及作成盤點紀錄」。),考量博物館蒐藏品數量眾多或材質易受損,如依前開規定每年清點,確有困難,爰於第四項明定不受「國有財產法」暨其子法、行政規則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法令有關定期、不定期檢查之限制,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訂定相關辦理原則。

四、文創開發、複製、圖像授權或數位典藏是博物館典藏品運用的趨勢,因而在典藏管理計畫中,必須增加對於典藏品利用的規範,讓計畫更周全並符合博物館發展現況。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為杜絕文物等蒐藏品之非法流通,爰第一項定明博物館應確認典藏品之來源、所有權及取得方式之合法性。

二、博物館辦理之典藏管理工作,具有文化傳承、降低藏品老化風險、延長其保存年限等任務。為使博物館典藏得以永續經營,爰於第二項定明博物館應就典藏方針、入藏程序、保存原則、維護方法、盤點方式、出借流程、註銷條件、處理及庫房管理等事項,訂定典藏管理計畫,公立博物館並應將典藏管理計畫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三、博物館之典藏品為人類活動或自然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其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者,仍應依其規定辦理管理、維護等事宜,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有關國有財產之盤點,主要係以國有財產法第六十一條作為辦理依據。另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四十一點規定「每一會計年度至少實施盤點一次」及物品管理手冊第十九點規定「每年至少應實施盤點一次及作成盤點紀錄」。考量博物館典藏品數量眾多或材質易受損,如依前開規定每年清點,確有困難,爰於第四項定明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之公立博物館,其典藏品盤點不受公產管理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為杜絕文物等蒐藏品之非法流通,爰第一項明定博物館應確認典藏品之來源、所有權及取得方式之合法性。

二、博物館辦理之典藏管理工作,具有文化傳承、降低藏品老化風險、延長其保存年限等任務。為使博物館典藏得以永續經營,爰於第二項明定博物館應就典藏方針、入藏程序、保存原則、維護方法、盤點方式、出借流程、註銷條件、處理及庫房管理等事項,訂定典藏管理計畫,公立博物館並應將典藏管理計畫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三、博物館之典藏品為人類活動或自然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其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者,仍應依其規定辦理管理、維護等事宜,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有關國有財產之盤點,主要係以國有財產法第六十一條作為辦理依據。另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四十一點規定「每一會計年度至少實施盤點一次」及物品管理手冊第十九點規定「每年至少應實施盤點一次及作成盤點紀錄」。考量博物館典藏品數量眾多或材質易受損,如依前開規定每年清點,確有困難,爰於第四項定明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之公立博物館,其典藏品盤點不受公產管理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為杜絕文物等蒐藏品之非法流通,爰第一項定明博物館應確認典藏品之來源、所有權及取得方式之合法性。

二、博物館辦理之典藏管理工作,具有文化傳承、降低藏品老化風險、延長其保存年限等任務。為使博物館典藏得以永續經營,爰於第二項定明博物館應就典藏方針、入藏程序、保存原則、維護方法、盤點方式、出借流程、註銷條件、處理及庫房管理等事項,訂定典藏管理計畫,公立博物館並應將典藏管理計畫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三、博物館之典藏品為人類活動或自然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其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者,仍應依其規定辦理管理、維護等事宜,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有關國有財產之盤點,主要係以國有財產法第六十一條作為辦理依據。另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四十一點規定「每一會計年度至少實施盤點一次」及物品管理手冊第十九點規定「每年至少應實施盤點一次及作成盤點紀錄」。考量博物館典藏品數量眾多或材質易受損,如依前開規定每年清點,確有困難,爰於第四項定明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之公立博物館,其典藏品盤點不受公產管理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審查會:

除第二項配合前條修正增列「修復」文字外,第四項明定排除之法條,並增訂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定典藏品盤點、註銷等事宜,以利施行。

(修正通過)

條 博物館應提升教育及學術功能,增進與民眾之溝通,以達文化傳承、藝術推廣及終身學習之目的。

為達成前項目的,其方式如下:

一、進行與其設立宗旨或館藏主題相關之研究。

二、將研究成果轉化為展示內容或進行典藏

三、辦理教育推廣活動或出版相關出版品。

第八條 博物館應提升學術功能,增進與民眾之溝通,以達文化傳承、藝術推廣及終身學習之目的。

為達成前項目的,其方式如下:

一、進行與其設立宗旨或館藏主題相關之研究。

二、將研究成果轉化為展示內容。

三、辦理教育推廣活動或出版相關出版品。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九條 博物館應提升學術性,增進與民眾之溝通,以達文化傳承、藝術推廣及終身學習之目的。

為達成前項目的,其方式如下:

一、進行與其設立宗旨或館藏主題相關之研究。

二、將研究成果轉化為展示內容。

三、辦理教育推廣活動或出版相關出版品。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八條 博物館應提升學術性,增進與民眾之溝通,以達文化傳承、藝術推廣及終身學習之目的。

為達成前項目的,其方式如下:

一、進行與其設立宗旨或館藏主題相關之研究。

二、將研究成果轉化為展示內容。

三、辦理教育推廣活動或出版相關出版品。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第八條 博物館應提升學術功能,增進與民眾之溝通,以達文化傳承、藝術推廣及終身學習之目的。

為達成前項目的,其方式如下:

一、進行與其設立宗旨或館藏主題相關之研究。

二、將研究成果轉化為展示內容。

三、辦理教育推廣活動或出版相關出版品。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第八條 博物館應提升學術功能,增進與民眾之溝通,以達文化傳承、藝術推廣及終身學習之目的。

為達成前項目的,其方式如下:

一、進行與其設立宗旨或館藏主題相關之研究。

二、將研究成果轉化為展示內容。

三、辦理教育推廣活動或出版相關出版品。

 

行政院提案:

為提升博物館之學術功能,並增進與民眾溝通效益,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定明透過研究、展示與教育推廣等方式,以達文化傳承、藝術推廣及終身學習目的。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為提升博物館之學術功能,並增進與民眾溝通效益,爰予明定透過研究、展示與教育推廣等方式,以達文化傳承、藝術推廣及終身學習目的。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為提升博物館之學術功能,並增進與民眾溝通效益,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定明透過研究、展示與教育推廣等方式,以達文化傳承、藝術推廣及終身學習目的。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為提升博物館之學術功能,並增進與民眾溝通效益,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定明透過研究、展示與教育推廣等方式,以達文化傳承、藝術推廣及終身學習目的。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為提升博物館之學術功能,並增進與民眾溝通效益,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定明透過研究、展示與教育推廣等方式,以達文化傳承、藝術推廣及終身學習目的。

審查會:

第二項第二款增列「或進行典藏」,以求周延。

(修正通過)

十一條 博物館為蒐藏、保存、修復、維護、研究、鑑定、展示、教育推廣、公共服務、人才培育及行銷管理等業務之需要,促進國內外館際合作交流、資源共享及整合,得成立博物館合作組織,建立資訊網路系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提供必要協助。

第九條 博物館為蒐藏、保存、維護、研究、展示、教育推廣、公共服務及文創行銷等業務之需要,促進國內外館際合作交流、資源共享及整合,得成立博物館合作組織,建立資訊網路系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提供必要協助。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條 博物館為保存、維護、鑑定、展示、研究、教育、推廣、出版、人才培育或經營等業務之需要,促進國內外館際合作交流、資源共享及整合,得成立博物館合作組織,建立資訊網路系統,主管機關並得提供必要協助。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九條 博物館為蒐藏、保存、維護、鑑定、展示、研究、教育推廣、公共服務及照顧弱勢等業務之需要,促進國內外館際合作交流、資源共享及整合,得成立博物館合作組織,建立資訊網路系統,主管機關並得提供必要協助。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第九條 博物館為蒐藏、保存、維護、研究、展示、教育推廣、公共服務及文創行銷等業務之需要,促進國內外館際合作交流、資源共享及整合,得成立博物館合作組織,建立資訊網路系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提供必要協助。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第九條 博物館為蒐藏、保存、維護、研究、展示、教育推廣、公共服務及文創行銷等業務之需要,促進國內外館際合作交流、資源共享及整合,得成立博物館合作組織,建立資訊網路系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提供必要協助。

 

行政院提案:

為促進博物館間之資源整合及相互合作功能,爰定明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提供必要協助,如經費補助、專家諮詢。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為促進博物館間之資源整合及相互合作功能,爰明定主管機關得提供經費補助、專家諮詢等必要協助。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為促進博物館間之資源整合及相互合作功能,爰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提供經費補助、專家諮詢等協助。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為促進博物館間之資源整合及相互合作功能,爰定明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提供必要協助,如經費補助、專家諮詢。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為促進博物館間之資源整合及相互合作功能,爰定明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提供必要協助,如經費補助、專家諮詢。

審查會:

酌作文字修正,以求一致。

(第十二條 保留)

 

第十條 為推動博物館典藏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中央主管機關應與相關機關(構)會商成立專業法人;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涉及博物館管理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推動博物館典藏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得成立專業法人;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十條 博物館因營運需要及為推動典藏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中央主管機關應與相關機關(構)得成立專業法人;其設置之權利義務,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第十條 為推動博物館典藏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中央主管機關應與相關機關(構)會商成立專業法人;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國立故宮博物院於其業務範圍內準用前項之規定。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第十條 為推動博物館典藏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中央主管機關應與相關機關(構)會商成立專業法人,並另籌設專家小組供相關諮詢及專業監督;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監督事項如下:

一、加值應用所得款項應提撥一定比例作為社教推廣。

二、重要典藏納入商品化之規劃,應佔三分之一以上比例。

 

行政院提案:

一、參酌國外案例,如英國大英博物館透過公司體制經營出版品及文化商品,透過市場機制,讓更多利潤回歸挹注博物館,作為博物館常年發展之重要財源;法國則成立國家博物館聯合會,其法定身分為「公共工商機構」,主要運用文化商品之研發設計、製作等專業優勢,辦理博物館商店之營運。為積極協助博物館推展文化創意事業與國際接軌,經參研國外模式,爰規劃設置專業法人整合博物館典藏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業務。

二、為整合資源,擴大競爭力,本條所稱專業法人,將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構),如教育部、國立故宮博物院等會商成立,其業務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等事,將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參酌國外案例,如英國大英博物館透過公司的體制經營出版品及文化商品,透過市場機制,讓更多利潤回歸挹注博物館,作為博物館常年發展之重要財源。為積極協助博物館推展文化創意事業與國際接軌,經參研國外模式,爰規劃設置專業法人整合博物館典藏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業務。

二、有關前揭專業法人之型態,經跨機關會議及專家研商結果,認以行政法人或公設財團法人作為統籌,將較國營事業機構為宜。

三、立法院國民黨團於103年1月10日提案:「國立故宮博物院長期將文創商品銷售及餐飲服務等業務交予其員工消費合作社經營,實屬不當;為符合政府委外經營業務相關規範及採購法之規定,故宮應參照國外大型博物館作法,積極修訂法令,以成立博物館事業經營單位,直接負責文物複製品及各項文創商品之開發及銷售。」

四、為免排除國立故宮博物院及教育部等機關之適用,增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為因應政府政策,使博物館能夠彈性運作,特參研國外模式,爰規劃設置專業法人整合博物館以利推廣業務。

二、為整合資源,擴大競爭力,本條所稱專業法人,將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構)等會商成立,其業務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等事,將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參酌國外案例,如英國大英博物館透過公司體制經營出版品及文化商品,透過市場機制,讓更多利潤回歸挹注博物館,作為博物館常年發展之重要財源;法國則成立國家博物館聯合會,其法定身分為「公共工商機構」,主要運用文化商品之研發設計、製作等專業優勢,辦理博物館商店之營運。為積極協助博物館推展文化創意事業與國際接軌,經參研國外模式,爰規劃設置專業法人整合博物館典藏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業務。

二、為整合資源,擴大競爭力,本條所稱專業法人,將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構),如教育部、國立故宮博物院等會商成立,其業務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等事,將另以法律定之。

三、國立故宮博物院隸屬於行政院中央二級機關,其行政權限與中央主管機關同。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為積極協助博物館接軌國際,並推展文化創意事業,爰規劃設置專業法人,整合博物館典藏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業務。本條所稱專業法人,將由中央主管機關與相關機關(構),如教育部、國立故宮博物院等會商成立。

二、考量博物館兼具文化、社會教育和學術之使命,不宜過度往商業化傾斜,文化扎根普及應更重於文化的經濟效益。爰此,加值應用之客體不僅限於具市場潛力的典藏,應著重在具文化傳播意義的典藏品,故法條所稱專業法人須接受推動工作之文化價值審議,並提撥固定比例收入作為社教推廣使用,其詳細內容及權利義務等事宜,將另以法律定之。

審查會:

行政院、委員提案及委員蔣乃辛等、陳亭妃等、何欣純等、鄭麗君等第十條修正動議與委員孔文吉等第十三條修正動議,均予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三條 保留)

 

第十一條 公立博物館因營運需要,自籌財源達一定比例時,得設置基金,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依法辦理。

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門票及銷售收入。

三、場地設備管理、推廣教育及產學合作收入。

四、資產利用費、權利金及回饋金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基金用途如下:

一、展示策劃及執行支出。

二、蒐藏、保存、維護支出。

三、圖書資訊徵集、採編及閱覽支出。

四、研究發展支出。

五、教育推廣、公共服務、文創行銷及產學合作支出。

六、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管理維護、技術研發及人才培育支出。

七、增置、擴充、改良固定資產支出。

八、編制外人員人事支出,但以自籌收入為限,且其人員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納入契約中明定。

九、銷售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二條 公立博物館因營運需要,得設置基金。

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門票及銷售收入。

三、場地設備管理、推廣教育及產學合作收入。

四、資產利用費、權利金及回饋金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基金用途如下:

一、展示策劃及執行支出。

二、蒐藏、保存、維護支出。

三、圖書資訊徵集、採編及閱覽支出。

四、研究發展支出。

五、教育推廣、公共服務、文創行銷及產學合作支出。

六、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管理維護、技術研發及人才培育支出。

七、固定資產之投資支出。

八、償還債務本息。

九、銷售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十一條 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公立博物館得依營運狀況,自籌財源達一定比例時,設置營運基金,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依法辦理。其設置、收支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法律定之。

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門票及銷售收入。

三、場地設備管理、推廣教育及產學合作收入。

四、資產利用費、權利金及回饋金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基金用途如下:

一、展示策劃及執行支出。

二、蒐藏、保存、維護支出。

三、圖書資訊徵集、採編及閱覽支出。

四、研究發展支出。

五、教育推廣、公共服務、文創行銷及產學合作支出。

六、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管理維護、技術研發及人才培育支出。

七、增置、擴充、改良固定資產支出。

八、編制外人員人事支出,但以自籌收入為限,且其人員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納入契約中明定。

九、銷售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第十一條 公立博物館因營運需要,自籌財源達一定比例時,得設置基金,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依法辦理。

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門票及銷售收入。

三、場地設備管理、推廣教育及產學合作收入。

四、資產利用費、權利金及回饋金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基金用途如下:

一、展示策劃及執行支出。

二、蒐藏、保存、維護支出。

三、圖書資訊徵集、採編及閱覽支出。

四、研究發展支出。

五、教育推廣、公共服務、文創行銷及產學合作支出。

六、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管理維護、技術研發及人才培育支出。

七、增置、擴充、改良固定資產支出。

八、編制外人員人事支出,但以自籌收入為限,且其人員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納入契約中明定。

九、銷售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第十一條 公立博物館因營運需要,自籌財源達一定比例時,得設置基金,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依法辦理。

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門票及銷售收入。

三、場地設備管理、推廣教育及產學合作收入。

四、資產利用費、權利金及回饋金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基金用途如下:

一、展示策劃及執行支出。

二、蒐藏、保存、維護支出。

三、圖書資訊徵集、採編及閱覽支出。

四、研究發展支出。

五、教育推廣、公共服務、文創行銷及產學合作支出。

六、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管理維護、技術研發及人才培育支出。

七、增置、擴充、改良固定資產支出。

八、編制外人員人事支出,但以自籌收入為限,且其人員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納入契約中明定。

九、銷售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行政院提案:

一、為因應博物館營運現況,使博物館能夠廣泛吸納社會資源,參考教育部之「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文化部之「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及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於第一項定明公立博物館得設置基金(特種基金之作業基金),並以各博物館為管理機關。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明該基金之來源及用途。另第三項第八款主要係為提高博物館人事之彈性,解決博物館人員不足之問題。查類似模式可見於大學法、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及國立大專校院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原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本撙節原則覈實控管,未來中央主管機關將比照教育部之作法,針對基金自籌收入所進用人員訂定相關辦理原則,以作為公立博物館之進用依據。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為因應博物館營運現況,使博物館能夠廣泛吸納社會資源,經參酌教育部「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國立大學院校校務基金」、本部「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及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明定博物館得設置基金(特種基金之作業基金),並以各博物館為管理機關。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明定該基金之來源及用途。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因應博物館營運現況,使博物館能夠廣泛吸納社會資源,爰參酌教育部「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國立大學院校校物基金」及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明定博物館得設置營運基金(特種基金),其設置、收支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二、經查目前「國立社會教育機構作業基金」並未能如大學校務基金提供博物館有效運用,且僅適用於教育部所屬館所,為提升公立博物館妥善運用資源之能,爰以特種基金之方式,協助博物館將館務營收(含門票收入、賣店收入等)、募得之資源及年度預算等,用以增進服務品質。

三、以館務基金之模式,解決公立博物館會計制度僵化的問題,強調博物館之收入可用以支應並改善博物館之服務,提升博物館自籌財源之能力與動機。另透過管理辦法的訂定,使得其資金的運用,亦接受公眾之監督。

四、公立博物館目前自籌財源之能力雖未如大學,然博物館兼負保存、研究自然與人類文化遺產,並提供民眾利用之責任,其性質、人力需求及預算運用之方式均與一般公務機關不同。為促進博物館發揮專業功能,爰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之設置及運作方式,訂定設置館務基金之法源依據。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為因應博物館營運現況,使博物館能夠廣泛吸納社會資源,參考教育部之「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文化部之「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及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於第一項明定公立博物館得設置基金(特種基金之作業基金),並以各博物館為管理機關。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明該基金之來源及用途。另第三項第八款主要係為提高博物館人事之彈性,解決博物館人員不足之問題。查類似模式可見於大學法、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及國立大專校院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原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本撙節原則覈實控管,未來中央主管機關將比照教育部之作法,針對基金自籌收入所進用人員訂定相關辦理原則,以作為公立博物館之進用依據。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為因應博物館營運現況,使博物館能夠廣泛吸納社會資源,參考教育部之「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文化部之「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及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於第一項定明公立博物館得設置基金(特種基金之作業基金),並以各博物館為管理機關。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明該基金之來源及用途。另第三項第八款主要係為提高博物館人事之彈性,解決博物館人員不足之問題。查類似模式可見於大學法、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及國立大專校院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原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本撙節原則覈實控管,未來中央主管機關將比照教育部之作法,針對基金自籌收入所進用人員訂定相關辦理原則,以作為公立博物館之進用依據。

審查會:

行政院、委員提案及委員陳亭妃等修正動議第十一條與委員孔文吉等修正動議第十四條,均予保留,送院會處理

(不予採納)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十二條 為提升國民之人文與科學素養,各級學校得將博物館參觀列入相關課程。

為鼓勵民眾利用博物館之各項服務及顧及弱勢權益,博物館應訂定相關優惠辦法,以推展我國文史、科學教育之宣導。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藉由鼓勵學生參訪博物館,促進博物館支援學校教育的功能;另透過學生觀眾,引發其家庭成員進入博物館參觀,以發揮博物館的社會教育責任,增加民眾對博物館教育功能的利用,提升國民文化藝術與科學素養。

二、為提高民眾對博物館之使用動,博物館應訂定相關優惠辦法(含優惠時間、優惠族群、優惠方式等),以吸引更多觀眾前往參觀,進而推廣博物館的教育與服務功能。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十三條 博物館全年開放日(應含預約開放、夜間開放)以一百五十日以上為原則。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博物館因其展示、教育及其他公共服務功能,除特殊原因外,應以對外開放為原則(須含預約開放、夜間開放),並參考日本博物館法之規定,以一百五十日為最低標準,以符合其公共性。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三條 設置基金之公立博物館,得以基金之自籌收入進用編制外人員,其人員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納入契約中明定。

未設置基金之公立博物館,得提列前條第二項收入作為辦理蒐藏、保存、維護、研究、展示、教育推廣、公共服務及文創行銷等業務之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預算法第五十九條及地方政府公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為提高博物館人事之彈性,解決博物館人員不足的問題,爰參考「大學法」第十四條之精神,授權實施館務基金之博物館得以自籌收入(不含上級機關之補助款)進用人員。經查教育部於臨時人員要點生效前,即依大學法第十四條等相關規定,訂有「國立大學校務基金進用教學人員研究人員及工作人員實施原則」及「國立大專校院行政人力契僱化實施原則」,作為國立大學得進用編制外人員之依據。

二、博物館界力倡爭取前條第二項之收入作為館務所需循環使用,在公立博物館部分,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九條及「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精神,將收入保留予未設置基金之博物館利用。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案通過)

第三章 輔助、認證及評鑑

第三章 輔助、認證及評鑑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三章 輔助、認證及評鑑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三章 輔助、認證及評鑑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第三章 輔助、認證及評鑑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第三章 輔助、認證及評鑑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章名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章名。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各提案內容相同,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十四條 博物館應辦理重要典藏品之專業修復或維護;必要時,得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但以依第十八條完成認證者為限。

前項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典藏品所有權移轉前,應以書面通知提供補助之機關。除繼承者外,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轉請主管機關協調性質相同之公立博物館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

前項經協調之公立博物館應於前項通知日起算一百二十日內回復,未回復者,視同放棄優先購買。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要求其返還補助金。

第十二條 博物館應辦理重要典藏品之專業修復或維護;必要時,得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但以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者為限。

前項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典藏品所有權移轉前,應以書面通知提供補助之機關。除繼承者外,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轉請主管機關協調公立博物館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

前項經協調之公立博物館應於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通知日起算一百二十日內回復,未回復者,視同放棄優先購買。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要求其返還補助金。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四條 博物館應辦理重要典藏品之專業修復或維護;必要時,得申請主管機關補助。

前項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典藏品所有權移轉前,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協調公立博物館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十四條 博物館應辦理重要典藏品之專業修復或維護;必要時,得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但以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者為限。

前項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典藏品所有權移轉前,應以書面通知提供補助之機關。除繼承者外,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轉請主管機關協調公立博物館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

前項經協調之公立博物館應於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通知日起算一百二十日內回復,未回復者,視同放棄優先購買。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要求其返還補助金。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第十二條 博物館應辦理重要典藏品之專業修復或維護;必要時,得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但以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者為限。

前項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典藏品所有權移轉前,應以書面通知提供補助之機關。除繼承者外,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轉請主管機關協調公立博物館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

前項經協調之公立博物館應於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通知日起算一百二十日內回復,未回復者,視同放棄優先購買。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要求其反還補助金。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第十二條 博物館應辦理重要典藏品之專業修復或維護;必要時,得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但以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者為限。

前項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典藏品所有權移轉前,應以書面通知提供補助之機關。除繼承者外,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轉請主管機關協調公立博物館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

前項經協調之公立博物館應於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通知日起算一百二十日內回復,未回復者,視同放棄優先購買。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要求其返還補助金。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所稱博物館重要典藏品,包含國寶、重要古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文物(含標本、藝術品等),為使博物館之重要文物有妥適處置,以持續提供社會大眾參觀、利用,爰於第一項定明博物館應辦理專業修復或維護,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者並得申請補助。

二、參考法國博物館法第十一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三條之精神,避免重要文物(含標本、藝術品等)散佚,或因所有權移轉致無法繼續提供社會大眾參觀、利用,以致喪失原補助意義,爰於第二項定明通知義務,且除繼承者外,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轉請主管機關協調公立博物館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以維護博物館重要藏品之公共性。

三、考量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將影響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典藏品移轉權利,為避免因公部門行政程序過長,致私立博物館喪失與其他有意願承購者之交易機會,爰於第三項定明以通知日起算一百二十日為回復時限,未依限回復者視同放棄。

四、提供補助之機關依第一項所提供之經費補助,主要係認定該文物具有典藏、研究、展示或教育之重要性,爰於第四項定明受補助單位如違反第二項規定時,其得要求返還補助金。另經協調同意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公立博物館,在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違約時,仍得向其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第一項所稱博物館重要典藏品,包含國寶、重要古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文物(含標本、藝術品等),為使博物館之重要文物有妥適處置,爰明定博物館應辦理專業修復或維護,並得申請補助。

二、參考「法國博物館法」第十一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三條之精神,避免國家重要文化資產散佚,爰於第二項明定通知義務及優先購買權。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第一項所稱博物館重要典藏品,包含國寶、重要古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文物(含標本、藝術品等),為使博物館之重要文物有妥適處置,以持續提供社會大眾參觀、利用,爰於第一項定明博物館應辦理專業修復或維護,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者並得申請補助。

二、參考法國博物館法第十一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三條之精神,避免重要文物(含標本、藝術品等)散佚,或因所有權移轉致無法繼續提供社會大眾參觀、利用,以致喪失原補助意義,爰於第二項定明通知義務,且除繼承者外,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轉請主管機關協調公立博物館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以維護博物館重要藏品之公共性。

三、考量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將影響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典藏品移轉權利,為避免因公部門行政程序過長,致私立博物館喪失與其他有意願承購者之交易機會,爰於第三項定明以通知日起算一百二十日為回復時限,未依限回復者視同放棄。

四、提供補助之機關依第一項所提供之經費補助,主要係認定該文物具有典藏、研究、展示或教育之重要性,爰於第四項定明受補助單位如違反第二項規定時,其得要求返還補助金。另經協調同意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公立博物館,在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違約時,仍得向其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第一項所稱博物館重要典藏品,包含國寶、重要古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文物(含標本、藝術品等),為使博物館之重要文物有妥適處置,以持續提供社會大眾參觀、利用,爰於第一項明定博物館應辦理專業修復或維護,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者並得申請補助。

二、參考法國博物館法第十一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三條之精神,避免重要文物(含標本、藝術品等)散佚,或因所有權移轉致無法繼續提供社會大眾參觀、利用,以致喪失原補助意義,爰於第二項定明通知義務,且除繼承者外,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轉請主管機關協調公立博物館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以維護博物館重要藏品之公共性。

三、考量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將影響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典藏品移轉權利,為避免因公部門行政程序過長,致私立博物館喪失與其他有意願承購者之交易機會,爰於第三項定明以通知日起算一百二十日為回復時限,未依限回復者視同放棄。

四、提供補助之機關依第一項所提供之經費補助,主要係認定該文物具有典藏、研究、展示或教育之重要性,爰於第四項明定受補助單位如違反第二項規定時,其得要求返還補助金。另經協調同意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公立博物館,在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違約時,仍得向其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第一項所稱博物館重要典藏品,包含國寶、重要古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文物(含標本、藝術品等),為使博物館之重要文物有妥適處置,以持續提供社會大眾參觀、利用,爰於第一項定明博物館應辦理專業修復或維護,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者並得申請補助。

二、參考法國博物館法第十一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三條之精神,避免重要文物(含標本、藝術品等)散佚,或因所有權移轉致無法繼續提供社會大眾參觀、利用,以致喪失原補助意義,爰於第二項定明通知義務,且除繼承者外,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轉請主管機關協調公立博物館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以維護博物館重要藏品之公共性。

三、考量優先購買權之行使將影響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典藏品移轉權利,為避免因公部門行政程序過長,致私立博物館喪失與其他有意願承購者之交易機會,爰於第三項定明以通知日起算一百二十日為回復時限,未依限回復者視同放棄。

四、提供補助之機關依第一項所提供之經費補助,主要係認定該文物具有典藏、研究、展示或教育之重要性,爰於第四項定明受補助單位如違反第二項規定時,其得要求返還補助金。另經協調同意以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公立博物館,在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違約時,仍得向其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審查會:

第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修正通過)

十五條 公立博物館對具有保存、研究、展示、教育價值之珍貴稀有或瀕臨滅失之藝術品、標本、文物等,有緊急搶救、修復或購置取得必要者,得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或向上級機關請撥專款,並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第十三條 公立博物館對具有保存、研究、展示、教育價值之珍貴稀有或瀕臨滅失之藝術品、標本、文物等,有緊急搶救、修復或購置取得必要者,得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並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五條 公立博物館對具有保存、研究、展示、教育價值之珍貴稀有或瀕臨滅失之藝術品、標本、文物等,有緊急搶救、修復或購置取得必要者,得向上級機關請撥專款,並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十五條 公立博物館基於保存、研究、展示、教育之需要,對於具重大價值、珍貴稀有或瀕臨滅失之標本或文物,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給優先採集、挖掘或購置之權利。

前項標本或文物之採集、挖掘或購置,應同時取得該文物之合法所有權。

第一項標本或文物之購置程序,得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第十三條 公立博物館對具有保存、研究、展示、教育價值之珍貴稀有或瀕臨滅失之藝術品、標本、文物等,有緊急搶救、修復或購置取得必要者,得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並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第十三條 公立博物館對具有保存、研究、展示、教育價值之珍貴稀有或瀕臨滅失之藝術品、標本、文物等,有緊急搶救、修復或購置取得必要者,得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並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行政院提案:

一、博物館文物或標本之採購與一般商品或勞務之採購不同,且常有時效性及不可預測性。為協助公立博物館即時取得館藏所需文物,爰為本條規定。

二、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藝術品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惟博物館館藏尚非皆為藝術品,爰定明標本、文物亦適用限制性招標規定。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博物館文物或標本之採購與一般商品或勞務之採購不同,且常有時效性及不可預測性。為協助公立博物館即時取得館藏所需文物,爰為本條規定。

二、本條之專款,除上級機關之年度預算外,尚包括第一、第二預備金及準備金。

三、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藝術品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惟博物館館藏尚非皆為藝術品,爰明定標本、文物亦適用限制性招標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明定公立博物館基於蒐藏保存等職責,對於具有重大價值或珍稀之文物,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享優先採集權。

二、明定博物館對於標本或文物等藏品之取得,應遵守國際博物館協會之「專業倫理守則」,並同時取得該標本或文物之合法所有權。

三、博物館文物或標本之採購與一般商品或勞務之採購不同,且常有時效性。為協助公立博物館即時取得館藏所需文物,爰於本條爭取其採購得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僅提示藝術品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惟博物館館藏不一定皆為藝術品,故於本條予以說明。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博物館文物或標本之採購與一般商品或勞務之採購不同,且常有時效性及不可預測性。為協助公立博物館即時取得館藏所需文物,爰為本條規定。

二、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藝術品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惟博物館館藏尚非皆為藝術品,爰定明標本、文物亦適用限制性招標規定。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博物館文物或標本之採購與一般商品或勞務之採購不同,且常有時效性及不可預測性。為協助公立博物館即時取得館藏所需文物,爰為本條規定。

二、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僅規定藝術品之採購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惟博物館館藏尚非皆為藝術品,爰定明標本、文物亦適用限制性招標規定。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並於「得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後增列「或向上級機關請撥專款」等文字,以求周延。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十六條 博物館因辦理展覽向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借展之文物、標本或藝術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

第十四條 博物館因辦理展覽向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借展之文物、標本或藝術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六條 博物館因辦理展覽向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借展之文物、標本或藝術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該等物品在本國不受司法追償、扣押或強制執行。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十六條 博物館因辦理展覽向外國、中國借展之文物、標本或藝術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該等物品不受司法追償、扣押或強制執行。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第十四條 博物館因辦理展覽向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借展之文物、標本或藝術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第十四條 博物館因辦理展覽向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借展之文物、標本或藝術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

 

 

 

 

 

行政院提案:

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國外或大陸地區藝術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主要係為確保借展文物「有借有還」,以達文物流通及保障民眾接觸人類活動或自然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之理想;另考量博物館之展品不僅限於藝術品,且其可能涉及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專業,爰定明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以提供國外、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來臺展出展品司法免扣押保護。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之精神,國外或大陸地區藝術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

二、考量博物館之展品不僅限於藝術品,為提供國外、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來臺展出展品之司法免扣押保護,另增加排除司法強制執行之情況,以保全展品順利返還,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主要係為確保借展文物「有借有還」,以達文物流通及保障民眾接觸人類活動或自然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之理想;另考量博物館之展品不僅限於藝術品,且其可能涉及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專業,爰定明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以提供國外、中國來臺展出展品司法免扣押保護。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國外或大陸地區藝術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主要係為確保借展文物「有借有還」,以達文物流通及保障民眾接觸人類活動或自然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之理想;另考量博物館之展品不僅限於藝術品,且其可能涉及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專業,爰明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以提供國外、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來臺展出展品司法免扣押保護。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國外或大陸地區藝術品,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主要係為確保借展文物「有借有還」,以達文物流通及保障民眾接觸人類活動或自然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之理想;另考量博物館之展品不僅限於藝術品,且其可能涉及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專業,爰定明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以提供國外、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來臺展出展品司法免扣押保護。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條次變更。

(第十七條 保留)

 

第十五條 具有特殊人文藝術價值之博物館,其館址所在土地,與當地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符者,於都市計畫區內,主管機關得請求館址所在地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迅行變更;非都市土地部分,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七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具有特殊人文藝術價值之博物館,其館址所在土地,與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者,於都市計畫區內,主管機關得請求館址所在地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迅行變更;非都市土地部分,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編定。

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程序,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十七條 具有特殊人文藝術價值之博物館,其館址所在土地,與當地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符者,於都市計畫區內,主管機關得請求館址所在地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迅行變更;非都市土地部分,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第十五條 具有特殊人文藝術價值之博物館,其館址所在土地,與當地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符者,於都市計畫區內,主管機關得請求館址所在地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迅行變更;非都市土地部分,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第十五條 具有特殊人文藝術價值之博物館,其館址所在土地,與當地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不符者,於都市計畫區內,主管機關得請求館址所在地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迅行變更;非都市土地部分,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行政院提案:

博物館為保存、推廣文化教育空間,其存在除應符合周圍人文及自然環境,亦不得影響其餘土地之利用,爰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二條精神,及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三條體例,定明本條規定。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博物館為保存、推廣文化教育空間,其存在除應符合周圍人文及自然環境,亦不得影響其餘土地之利用,爰為辦理迅行變更或變更編定之明定依據。

二、本條文所謂之具有特殊人文藝術價值之博物館,必須由中央主管機關制訂認定程序,以確認該博物館的特殊人文藝術價值。

三、本條係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二條精神,並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三條體例訂定。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博物館為保存、推廣文化教育空間,其存在除應符合周圍人文及自然環境,亦不得影響其餘土地之利用,爰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二條精神,及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三條體例,明定本條規定。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博物館為保存、推廣文化教育空間,其存在除應符合周圍人文及自然環境,亦不得影響其餘土地之利用,爰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二條精神,及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三條體例,明定本條規定。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博物館為保存、推廣文化教育空間,其存在除應符合周圍人文及自然環境,亦不得影響其餘土地之利用,爰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二條精神,及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三條體例,定明本條規定。

審查會:

行政院、委員提案及委員孔文吉等提修正動議第二十條,均予保留,送院會處理

(修正通過)

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表彰專業典範,就典藏、研究、展示、教育、管理及公共服務等面向,應建立博物館評鑑及認證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評鑑會,審議博物館之評鑑及認證等事宜。

中央主管機關成立之評鑑會,應由各類型博物館研究、教育、展示、管理、法律及會計等學者專家組成。其評鑑結果應敘明理由,對外公開。

評鑑會進行博物館評鑑時,應邀請被評鑑博物館相關類型博物館領域學者專家協助。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博物館之認證指標、評鑑會之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表彰專業典範,就典藏、研究、展示、教育、管理及公共服務等面向,應建立博物館榮譽認證及評鑑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評鑑會,審議博物館之榮譽認證及評鑑等事宜。

前二項所定博物館之認證指標、評鑑會之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表彰博物館專業典範,就博物館之典藏、研究、展示、教育、管理及公共服務等面向,應建立博物館榮譽認證及評鑑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博物館之榮譽認證及評鑑等事項,應設評鑑會。

前二項所定博物館之認證指標、評鑑會之組成、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表彰專業典範,就典藏、研究、展示、教育、管理及公共服務等面向,應建立博物館榮譽認證及評鑑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評鑑會,審議博物館之榮譽認證及評鑑等事宜。

前二項所定博物館之認證指標、評鑑會之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表彰專業典範,就典藏、研究、展示、教育、管理及公共服務等面向,應建立博物館榮譽認證及評鑑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評鑑會,審議博物館之榮譽認證及評鑑等事宜。

前二項所定博物館之認證指標、評鑑會之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其評鑑會組織成員中博物館專業人士不可低於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表彰專業典範,就典藏、研究、展示、教育、管理及公共服務等面向,應建立博物館榮譽認證及評鑑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評鑑會,審議博物館之榮譽認證及評鑑等事宜。

前二項所定博物館之認證指標、評鑑會之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協助博物館朝向專業發展,並利於爭取各方資源,參採法國建立國家標識之作法,規劃建置「臺灣榮譽博物館」榮譽圈,象徵博物館之專業典範,依法完成設立之公私立博物館為範圍,完成認證者將優先適用輔導、補助等機制,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博物館榮譽認證制度,提供各項認證基準,以作為博物館提升服務品質之努力方向,各館得依其立館目的及辦理情形提出申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以確保榮譽認證博物館之專業性與服務品質。

二、第二項係參考法國博物館法第三條設置「最高國家博物館委員會」之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評鑑會,針對博物館榮譽認證及評鑑等事宜進行審議。

三、有關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博物館認證指標、評鑑會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為協助博物館朝向專業發展,並利於爭取各方資源,經參採法國建立國家標識之作法,規劃建置「臺灣榮譽博物館」榮譽圈,以象徵博物館之專業典範,於公私立博物館申請加入榮譽圈,優先適用輔導、補助之向上提升機制。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博物館榮譽認證制度,提供各項認證基準,以作為博物館提升服務品質之努力方向,各館得依其立館目的及辦理情形提出申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以確保榮譽認證博物館之專業性與服務品質。

二、第二項係參考法國博物館法第三條設置「最高法國博物館委員會」之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評鑑會,針對博物館榮譽認證及評鑑等相關事宜進行審議。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另定博物館之認證指標、評鑑會之組成、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一、為協助博物館朝向專業發展,並利於爭取各方資源,參採法國建立國家標識之作法,規劃建置「臺灣榮譽博物館」榮譽圈,象徵博物館之專業典範,依法完成設立之公私立博物館為範圍,完成認證者將優先適用輔導、補助等機制,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博物館榮譽認證制度,提供各項認證基準,以作為博物館提升服務品質之努力方向,各館得依其立館目的及辦理情形提出申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以確保榮譽認證博物館之專業性與服務品質。

二、第二項係參考法國博物館法第三條設置「最高國家博物館委員會」之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評鑑會,針對博物館榮譽認證及評鑑等事宜進行審議。

三、有關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博物館認證指標、評鑑會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一、為協助博物館朝向專業發展,並利於爭取各方資源,參採法國建立國家標識之作法,規劃建置「臺灣榮譽博物館」榮譽圈,象徵博物館之專業典範,依法完成設立之公私立博物館為範圍,完成認證者將優先適用輔導、補助等機制,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博物館榮譽認證制度,提供各項認證基準,以作為博物館提升服務品質之努力方向,各館得依其立館目的及辦理情形提出申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以確保榮譽認證博物館之專業性與服務品質。

二、第二項係參考法國博物館法第三條設置「最高國家博物館委員會」之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評鑑會,針對博物館榮譽認證及評鑑等事宜進行審議。

三、有關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博物館認證指標、評鑑會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三項係參考法國博物館法第三條設置「最高國家博物館委員會」之規定,以中央政府代表、國民議會代表、地方政府代表、博物館專業人士、社會人士組成,為求公平公正原則,爰增加博物館專業人士人數。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為協助博物館朝向專業發展,並利於爭取各方資源,參採法國建立國家標識之作法,規劃建置「臺灣榮譽博物館」榮譽圈,象徵博物館之專業典範,依法完成設立之公私立博物館為範圍,完成認證者將優先適用輔導、補助等機制,爰於第一項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博物館榮譽認證制度,提供各項認證基準,以作為博物館提升服務品質之努力方向,各館得依其立館目的及辦理情形提出申請,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評鑑,以確保榮譽認證博物館之專業性與服務品質。

二、第二項係參考法國博物館法第三條設置「最高國家博物館委員會」之規定,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評鑑會,針對博物館榮譽認證及評鑑等事宜進行審議。

三、有關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博物館認證指標、評鑑會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除第一項及第二項中「榮譽認證及評鑑制度」均修正為「評鑑及認證制度」,以避免爭議;並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以資明確。

(第十九條 保留)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九條 博物館基於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所需之進、出口物品,得依關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教育研究用品進口免稅辦法等規定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免徵關稅及營業稅。但私立者以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認定者為限。

對公立博物館之文物、標本、藝術品或設備捐贈,經專業諮詢會審查及鑑價,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額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金額之限制。

為促進博物館之發展,除前二項規定外,其他相關稅捐減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辦理。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本條係參考國外案例,鼓勵民間設立、捐助博物館,並提供相關租稅優惠。

二、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及「教育研究用品進口免稅辦法」之規定,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認定之學術研究、社會教育及職業訓練機構,其收藏品及用於保存、整理或複製收藏品所需之用具免徵關稅;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進口「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貨物免徵營業稅。查博物館應符合前揭社會教育機構之定義,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博物館為舉辦展覽活動而進口或出口之展覽物品,於進口或出口後一定期間內,原貨復運出口或進口,業於「關稅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伍、特殊案件之處理二中規定,免徵關稅及營業稅。

三、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限制;有關文物、古蹟之價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本條第二項所稱文物、標本、藝術品或設備之捐贈,其價值若經主管機關備查,應符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之精神,得不受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惟其捐贈對象僅限於公立博物館,以避免不肖人士濫用作為避稅工具。

四、第三項規定之現行租稅優惠例舉如下:

(一)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六條。

(二)房屋稅:「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六條。

(三)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財政部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五三四二號函。「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三十條及「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第二條。

(四)娛樂稅:「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三十條、「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第二條及「娛樂稅法」第四條。

(五)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十七條。

(六)遺產及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五、受贈是公立博物館獲得稀有、珍貴、價昂之文物、標本、藝術品或設備之主要來源。然而依據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五條及第十二條第四款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之規定,勢必降低民眾的捐贈意願,對博物館之典藏、研究、展示、教育等業務發展將造成巨大傷害。

審查會: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及委員孔文吉等修正動議第二十二條,均予保留,送院會處理。

(增訂章名,以下章次依序遞改)

第四章      

 

 

 

審查會:

新增章名,以下章次依序遞改。

(增訂條文)

第二十條 博物館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未依相關規定登記並呈報中央主管機關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令其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審查會:

增訂罰則,以期落實登記呈報制度。

(增訂第二十一條 保留)

 

 

 

審查會:

孔文吉委員等修正動議第二十四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章名照案通過,章次遞改)

章 附 則

第四章 附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四章 附   則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四章 附 則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第四章 附  則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第四章 附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章名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章名。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章名照案通過,章次遞改。

(條文照案通過,條次遞改)

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審查會:

條文照案通過,條次遞改。

(條文照案通過,條次遞改)

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陳淑慧等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條文照案通過,條次遞改。

 

 

 

 

 

 

 

 

附件2:蔣乃辛委員等《博物館法》修正動議         2015.3.26

 

修正動議條文

行政院版本

 

第十條 為推動博物館典藏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中央主管機關應與相關機關(構)會商成立專業法人;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有關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對象,應以博物館重要典藏為優先,且加值應用所得款項應以教育推廣為主要目的。

第十條 為推動博物館典藏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中央主管機關應與相關機關(構)會商成立專業法人;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提案人:蔣乃辛  

連署人:黃國書  陳學聖  

 

 

附3:何欣純委員等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條 為推動博物館典藏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中央主管機關應與相關機關(構)會商成立行政法人;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條 為推動博物館典藏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中央主管機關應與相關機關(構)會商成立專業法人;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提案人:何欣純  

連署人:黃國書  蔣乃辛  

 

附帶決議

為避免因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藉本法,以設置相關行政法人之名,行濫設附屬單位之實,並為達到資源集中之規模經濟,依本法第十條設置之行政法人,僅得由文化部設置單一行政法人,統整國內博物館典藏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業務。

 

提案人:鄭麗君    

連署人:黃國書  何欣純  

 

附件4:陳亭妃委員等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

原條文

說明

第十條 (刪除)

第十條 博物館因營運需要及為推動典藏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中央主管機關應與相關機關(構)得成立專業法人;其設置之權利義務,另以法律定之。

一、刪除本條文。

二、原為博物館能參研國外模式,特規劃設置專業法人整合博物館以利推廣業務。惟,為避免「因館設事」,遭特定博物館濫用本條文,致其不合法之處逕行合法化,特修訂予以刪除,以利本法完備。

第十一條 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公立博物館得依營運狀況,自籌財源達一定比例時,設置營運基金,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依法辦理。其設置、收支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法律定之。

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門票及銷售收入。

三、場地設備管理、推廣教育及產學合作收入。

四、資產利用費、權利金及回饋金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基金用途如下:

一、展示策劃及執行支出。

二、蒐藏、保存、維護支出。

三、圖書資訊徵集、採編及閱覽支出。

四、研究發展支出。

五、教育推廣、公共服務、文創行銷及產學合作支出。

六、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管理維護、技術研發及人才培育支出。

七、增置、擴充、改良固定資產支出。

八、(刪除)

九、銷售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第十一條 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公立博物館得依營運狀況,自籌財源達一定比例時,設置營運基金,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依法辦理。其設置、收支管理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法律定之。

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門票及銷售收入。

三、場地設備管理、推廣教育及產學合作收入。

四、資產利用費、權利金及回饋金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基金用途如下:

一、展示策劃及執行支出。

二、蒐藏、保存、維護支出。

三、圖書資訊徵集、採編及閱覽支出。

四、研究發展支出。

五、教育推廣、公共服務、文創行銷及產學合作支出。

六、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管理維護、技術研發及人才培育支出。

七、增置、擴充、改良固定資產支出。

八、編制外人員人事支出,但以自籌收入為限,且其人員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納入契約中明定。

九、銷售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一、刪除本條文第三項第八款。

二、為妥善運用社會資源,公立博物館得依營運狀況,設置營運基金;原為立意良善,惟避免遭特定之公立博物館,圖利及自肥式地以基金收入濫用編制外人員。

 

 

提案人:陳亭妃  

連署人:鄭麗君  何欣純  

 

 

附件5:鄭麗君委員等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

原條文

說明

 

第十條 為推動博物館典藏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中央主管機關應與相關機關(構)會商成立專業法人;其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條 為帶動全國各類型博物館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三年內,成立國家博物館系統管理委員會;其作業要點設置另以法律定之。

國家博物館系統管理委員會應就各參與博物館之整合推廣進行協調,並發展國家博物館共同識別標誌。

一、成立專業法人涉及不同組織法之整合,若能順利推動,則毋庸於本法另為訂定。

二、惟為整合全國不同經營機關博物館資源,建立旗艦型博物館行業務協調與行銷機制,爰要求文化部成立管理協調平臺,用語上並參考奧地利聯邦博物館法(Bundesmuseumsgesetz)之體例與其「聯邦博物館」(Bundesmuseen)名稱,為「國家博物館」。

 

 

提案人:鄭麗君  

連署人:黃國書  何欣純  

 

 

附件6:孔文吉委員等修正動議

 

修正動議條文

說明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涉及博物館管理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推動博物館典藏之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得准博物館成立其專業法人,並依據各該博物館核定政策與管理方針,統籌文物複製或各項文創商品之開發及銷售事宜;其設置、營運與管理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或各目的事業機關定之,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參酌國外案例,如英國大英博物館透過公司的體制經營出版品及文化商品,透過市場機制,讓更多利潤回歸挹注博物館,作為博物館常年發展之重要財源。為積極協助博物館推展文化創意事業與國際接軌,經參研國外模式,爰規劃設置專業法人整合博物館典藏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推廣業務。

二、有關前揭專業法人之型態,經跨機關會議及專家研商結果,認以行政法人或公設財團法人作為統籌,將較國營事業機構為宜。

三、立法院國民黨團於103年1月10日提案:「國立故宮博物院長期將文創商品銷售及餐飲服務等業務交予其員工消費合作社經營,實屬不當;為符合政府委外經營業務相關規範及採購法之規定,故宮應參照國外大型博物館作法,積極修訂法令,以成立博物館事業經營單位,直接負責文物複製品及各項文創商品之開發及銷售。」

四、為免排除國立故宮博物院及教育部等機關之適用,增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 公立博物館因營運需要,得設置基金。

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門票及銷售收入。

三、場地設備管理、推廣教育及產學合作收入。

四、資產利用費、權利金及回饋金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基金用途如下:

一、展示策劃及執行支出。

二、蒐藏、保存、修復、維護支出。

三、圖書資訊徵集、採編及閱覽支出。

四、研究發展支出。

五、教育推廣、公共服務、文創行銷及產學合作支出。

六、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管理維護、技術研發、人才培育及國際交流支出。

七、固定資產之投資支出。

八、償還債務本息。

九、銷售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或各目的事業機關定之,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為因應博物館營運現況,使博物館能夠廣泛吸納社會資源,經參酌教育部「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國立大學院校校務基金」、本部「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及國立故宮博物院之「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明定博物館得設置基金(特種基金之作業基金),並以各博物館為管理機關。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明定該基金之來源及用途。

第二十條 依第十六條經登記許可之非營利事業博物館,其館址所在土地,與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不符者,於都市計畫區內,主管機關得請求館址所在地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迅行變更;非都市土地部分,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變更編定。

前項認定之要件與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於本法施行細則訂定之。

一、博物館為保存、推廣文化教育空間,其存在除應符合周圍人文及自然環境,亦不得影響其餘土地之利用,爰為辦理迅行變更或變更編定之明定依據。

二、本條文所謂之具有特殊人文藝術價值之博物館,必須由中央主管機關制訂認定程序,以確認該博物館的特殊人文藝術價值。

三、本條係參考「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二條精神,並依「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三條體例訂定。

第二十二條 博物館基於典藏、研究、修復、展示及教育所需之進、出口物品,得依關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教育研究用品進口免稅辦法等規定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免徵關稅及營業稅。但私立者以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認定者為限。

對公立博物館之文物、標本、藝術品或設備捐贈,經專業諮詢會審查及鑑價,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額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金額之限制。

為促進博物館之發展,除前二項規定外,其他相關稅捐減免,得依有關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辦理。

一、本條係參考國外案例,鼓勵民間設立、捐助博物館,並提供相關租稅優惠。

二、依「關稅法」第四十九條及「教育研究用品進口免稅辦法」之規定,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認定之學術研究、社會教育及職業訓練機構,其收藏品及用於保存、整理或複製收藏品所需之用具免徵關稅;另「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進口「關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之貨物免徵營業稅。查博物館應符合前揭社會教育機構之定義,爰為第一項規定;另博物館為舉辦展覽活動而進口或出口之展覽物品,於進口或出口後一定期間內,原貨復運出口或進口,業於「關稅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伍、特殊案件之處理二中規定,免徵關稅及營業稅。

三、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限制;有關文物、古蹟之價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證明。本條第二項所稱文物、標本、藝術品或設備之捐贈,其價值若經主管機關備查,應符合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之精神,得不受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惟其捐贈對象僅限於公立博物館,以避免不肖人士濫用作為避稅工具。

四、第三項規定之現行租稅優惠例舉如下:

()地價稅:「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六條。

()房屋稅:「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二十六條。

()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財政部七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七五四五三四二號函。「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三十條及「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第二條。

()娛樂稅:「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三十條、「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第二條及「娛樂稅法」第四條。

()所得稅:「所得稅法」第十七條。

()遺產及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

五、受贈是公立博物館獲得稀有、珍貴、價昂之文物、標本、藝術品或設備之主要來源。然而依據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的「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五條及第十二條第四款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之規定,勢必降低民眾的捐贈意願,對博物館之典藏、研究、展示、教育等業務發展將造成巨大傷害。

(新增)

第二十四條 最近一年內曾因違反法令規定而受處分之博物館,不得依法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年內違規者,不予獎助。

 

提案人:孔文吉  蔣乃辛  何欣純  邱文彥  鄭天財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陳召集委員學聖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邱文彥等提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6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並由國民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現已併案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本案協商名稱。

博物館法草案(二讀)

名稱 博物館法

主席:本案名稱照協商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協商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促進博物館事業發展,健全博物館功能,提高其專業性、公共性、多元性、教育功能與國際競爭力,以提升民眾人文歷史、自然科學、藝術文化等涵養,並表徵國家文化內涵,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均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協商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主席:第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協商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博物館,指從事蒐藏、保存、修復、維護、研究人類活動、自然環境之物質及非物質證物,以展示、教育推廣或其他方式定常性開放供民眾利用之非營利常設機構。

博物館應秉持公共性,提供民眾多元之服務內容及資源。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博物館發展政策白皮書,每四年檢討修正,報請行政院核定,作為推動博物館發展之政策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立博物館業務統計資料庫,以作為政策及業務推動參考。

主席:第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協商條文。

第 四 條  博物館依據設立宗旨及發展目標,辦理蒐藏、保存、修復、維護、研究、展示、人才培育、教育推廣、公共服務及行銷管理等業務。

前項業務,得視其需要延聘學者專家組成專業諮詢會,廣納意見,以促進營運及發展。

專業諮詢會組成與運作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協商條文。

第 五 條  博物館之類別如下:

一、公立博物館: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公法人或公立學校設立。

二、私立博物館:由自然人、私法人申請設立。

前項第二款私立博物館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有關其申請設立、變更、停辦、申報、督導、獎勵、認定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博物館,得免依前項規定申請。

主管機關應普查具博物館潛力未經設立登記之博物館,並列冊追蹤輔導,以協助其辦理設立登記。

第九條及第十四條有關公立博物館之規定,於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所設立之博物館準用之。

主席:第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協商條文。

第 六 條  為蒐藏、保存、研究原住民族文獻、歷史與文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博物館,推動原住民族文化永續發展。

主席:第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協商條文。

第 七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博物館設立目的、規模、典藏、研究、展示及文化教育功能等要件,訂定分級輔導辦法。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對依第五條設立登記之公、私立博物館,提供專業諮詢、相關技術協助、人才培育規劃及經費補助,以維護博物館典藏品質、健全典藏管理制度、提升博物館之研究與策展能量、擴大教育範圍。

主席:第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協商條文。

第 八 條  公立博物館人事應視其規模、特色與功能,衡平考量、優予編制,置館(院)長、副館(院)長及其他各職稱之人員,必要時得比照教育人員之資格聘任。

前項專業人員之聘任,另以法律定之。

主席:第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及第九條協商條文。

第二章 功能及營運

第 九 條  博物館應本專業倫理,確認文物、標本、藝術品等蒐藏品之權源及取得方式之合法性。

博物館應就典藏方針、典藏品入藏、保存、修復、維護、盤點、出借、註銷、處理及庫房管理等事項,訂定典藏管理計畫。公立博物館應將典藏管理計畫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典藏品屬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前項相關事項並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之公立博物館,其典藏品之定期盤點,其期限、作業方式及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及審計部定之。

主席:第二章章名及第九條均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協商條文。

第 十 條  博物館應提升教育及學術功能,增進與民眾之溝通,以達文化傳承、藝術推廣及終身學習之目的。

為達成前項目的,其方式如下:

一、進行與其設立宗旨或館藏主題相關之研究。

二、將研究成果轉化為展示內容或進行典藏。

三、辦理教育推廣活動或出版相關出版品。

主席:第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十一條  博物館為蒐藏、保存、修復、維護、研究、鑑定、展示、教育推廣、公共服務、人才培育及行銷管理等業務之需要,促進國內外館際合作交流、資源共享及整合,得成立博物館合作組織,建立資訊網路系統,或以虛擬博物館方式加強偏遠地區之博物館教育,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提供必要協助。

主席:第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十二條  公立博物館因營運需要,自籌財源達一定比例時,得依預算法設置作業基金,一切收支均應納入基金,依法辦理。

基金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門票及銷售收入。

三、場地設備管理、推廣教育及產學合作收入。

四、資產利用費、權利金及回饋金收入。

五、受贈收入。

六、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有關收入。

基金用途如下:

一、展示策劃及執行支出。

二、蒐藏、保存、維護支出。

三、圖書資訊徵集、採編及閱覽支出。

四、研究發展支出。

五、教育推廣、公共服務、文創行銷及產學合作支出。

六、公有文化創意資產管理維護、技術研發及人才培育支出。

七、增置、擴充、改良固定資產支出。

八、編制外人員人事支出,以自籌收入百分之三十為限,且其人員之權利義務事項,應納入契約中明定。

九、銷售支出。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主席:第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及第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三章 輔助、認證及評鑑

第十三條 博物館應辦理重要典藏品之專業修復或維護;必要時,得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但以依第十六條完成認證者為限。

前項受補助之私立博物館典藏品所有權移轉前,應以書面通知提供補助之機關。除繼承者外,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轉請主管機關協調性質相同之公立博物館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

前項經協調之公立博物館應於前項通知日起算一百二十日內回復,未回復者,視同放棄優先購買。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提供補助之機關得要求其返還補助金。

主席:第三章章名及第十三條均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十四條  公立博物館對具有保存、研究、展示、教育價值之珍貴稀有或瀕臨滅失之藝術品、標本、文物等,有緊急搶救、修復或購置取得必要者,得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或向上級機關請撥專款,並得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主席:第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十五條  博物館因辦理展覽向外國、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借展之文物、標本或藝術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展出者,於運送、保管及展出期間,不受司法追訴或扣押。

主席:第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表彰專業典範,就典藏、研究、展示、教育、管理及公共服務等面向,應建立博物館評鑑及認證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評鑑會,審議博物館之評鑑及認證等事宜。

中央主管機關成立之評鑑會,應由各類型博物館研究、教育、展示、管理、法律及會計等學者專家組成。其評鑑結果應敘明理由,對外公開。

評鑑會進行博物館評鑑時,應納入博物館自行研提之指標,並邀請被評鑑博物館相關類型博物館領域學者專家協助。

博物館之認證指標、評鑑會之審議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十七條  博物館基於典藏、研究及教育所需之進口物品,得依關稅法、教育研究用品進口免稅辦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向進口地海關申請免徵關稅及營業稅。但私立者以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轉財政部認定者為限。

對公立博物館之文物、標本、藝術品或設備捐贈,經專業諮詢會審查及鑑價,並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之一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額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之捐贈屬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指定之國寶者,並得不受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

為促進博物館之發展,除前三項規定外,其他稅捐減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主席:第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十八條  未辦理登記或最近一年內曾因違反文化部博物館事業推展補助作業要點規定之博物館,不得予以獎勵或補助。

主席:第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及第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章章名及第十九條均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二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博物館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博物館法草案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各級政府單位就其組織編制應有一致性,非營業特種基金設置、簡併、裁撤及預算編製共同性原則設有明文,惟文化部所轄博物館業務類型繁多,與前開原則不符、本院與審計單位多次指謫在案。矧從管理效率與專業性而言,文化部所轄博物館在地理上、主題上與行銷上,亦有整合以提高綜效之必要。爰要求文化部於本法通過後1年內,對所屬博物館完成組織定位之全面檢討,並依檢討成果落實改進。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邱委員文彥發言。

邱委員文彥:(11時33分)主席、各位同仁。《博物館法》完成立法,本席要感謝陳學聖召委、各政黨委員、文化部和所有議事人員的支持與協助,也要謝謝國立故宮博物院馮明珠院長、國立歷史博物館張譽騰館長等先進的指教,使本席等有關博物館研究、修復、定常開放、分級分類、自提評鑑、行銷管理、虛擬博物館、原住民博物館和違規不予獎助等重要內容,都能一一入法。

漢寶德先生和張譽騰館長等人是起草《博物館法》第一版的先進。三十年磨一劍,希望新法能一統當前紛亂的局面,大幅提升博物館品質,並發展為台灣多元、豐富的文化產業。

漢先生在碩士班教我「都市設計學」,他學養豐富、風範高雅,關心美學與文化,對於建築和都市計畫的堅持與努力,令人敬佩。還記得在他雪茄香味中,我們一同玄想建國啤酒廠、松山菸廠等古蹟活化的定位,透過深入問題、激發創意和凝聚共識來保全文化資產的用心與教學,給我很大的啟發。他生前念茲在茲,希望《博物館法》能早日通過;今天二、三讀了,我們應可告慰漢老師在天之靈。

秉持漢老師的信念與堅持,最近幾年我完成了《環境教育法》、《濕地保育法》和《海岸管理法》等全新的立法;起草和完成《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的協商;目前還有《國土計畫法》、《海域管理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案》以及「海洋委員會」組織四法等需要繼續努力。守護文化資產和生態環境,我們都是「受託者(trustee)」,我希望任內能通過這些重要法律。如果時機未能配合,「江山代有人才出」,期盼更多新秀和我們追隨前人腳步一樣,繼續完成後代託付的任務,讓國家昌隆、人民幸福;台灣更美、更好。

主席:現在截止發言登記。繼續請陳委員學聖發言。

陳委員學聖:(11時36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很高興,也謝謝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的委員和所有的委員,因為大家共同完成了我們博物館界的憲法。這個法案令本席感觸格外深刻,因為在第5屆的時候,我們有一批跨黨派的文化立法聯盟的委員,都希望推動博物館法,但是最後功虧一簣,差了臨門一腳。在十多年以後,我又重回立法院,當時提案的委員只剩下我一位,今天能夠完成這個歷史的任務,我心裡真的非常開心,也非常謝謝本屆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的委員,我們在這個短短的會期當中完成了,我可以說我們是史上最強的立法團隊,我們就民國72年電影法這個在戒嚴時期的法案都可以完成大翻修,今天又能夠完成博物館法,讓博物館界有了一個定位,我想我們所做的事情,在歷史上面一定會給我們一個最好的評價。

博物館就如同其所典藏的文物一樣,它是沒有聲音的,它是靜默的,但是在端詳它的時候,你會看見,在恆河沙數的宇宙當中,人是非常渺小的,所以人活在這個時間、活在當下,就應該要更有他的承擔。本席在此要先恭喜副院長,但是也同時要建議副院長,未來如果有機會到地方參訪的時候,除了公立博物館,也要多看看民間博物館。透過博物館,會看到台灣的色彩不是只有藍綠,它有非常多的顏色,它們雖然不說話,但是它們拼湊出台灣最美麗的一幅拼圖。今天能夠完成制定博物館法這個歷史的任務,也讓台灣呈現出最真實的面貌,所以當我們的副院長在地方走訪的時候,會從當中看到最美好的生命力,也會為台灣許下最好的承諾,我們一起來為台灣共同努力加油,在此再次謝謝大家對博物館法的支持跟鼓勵,謝謝大家。

主席: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委員天財:(11時38分)主席、各位同仁。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明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我們台灣現在總共有二十幾個國立的博物館,但是唯獨沒有原住民族博物館,原住民族的文物和相關典藏都分散在很多國立博物館,有更多是在民間的博物館和民間的收藏,所以我在這三年來特別要求行政院江宜樺前院長要積極設立國家級的原住民族博物館。承蒙馬總統和行政院的支持,現在原住民族委員會正在規劃之中,但是已經這麼多年了,中長期的計畫都還沒有訂定出來。這一次的立法,特別謝謝邱委員能夠和本席會同提出博物館法草案,而且也特別增加設立原住民族博物館的條文。本席也要謝謝陳學聖召委和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所有的委員還有行政院相關機關,特別在第六條明定收藏、保存、研究原住民文獻、歷史與文物,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博物館,來推動原住民族文化永續發展,這樣的一個條文,讓現在已經在規劃之中的這些國家級的博物館能有一個非常好的法律依據來完成。

主席:請陳委員碧涵發言。

陳委員碧涵:(11時40分)主席、各位同仁。博物館法自民國81年由時任教育部副研究員、現任國立歷史博物館館長的張譽騰先生草擬至今,歷經二十幾年的努力,今天終於三讀通過,在此,本席要特別感謝已故的漢寶德資政以及立院前輩先進、朝野同仁的共同推動和支持。

為因應博物館的現代角色,體現我國特有的多元文化,教育公民並行銷臺灣,博物館法通過,賦予了我國博物館新的生命,博物館法的終極精神在於提供博物館事業的標竿和願景,讓博物館事業在面對新潮流的時代時,能夠調整得宜,發揮應有的功能和價值,透過明確的法律規範及輔導機制,提供優質的產業發展環境,協助博物館面對收藏、保存、修復、典藏、展示、研究、教育和服務等多樣態的挑戰,也讓博物館專業人員有了法定資格的身分。

博物館是凝聚國家文化意識和提升公民文化涵養的重要場域,是一個國家進化的永恆指標。此次修法,很遺憾的是未能使博物館得依發展需要設立專業法源,以整合博物館典藏、創意加值及跨域應用,讓一定比例盈餘做為回饋教育推廣、人才培育及公民共享之用。另外,也沒有針對現今部分博物館設立所在土地之使用問題,給予法律上的解決機會。本席期待中央與地方政府能夠針對上述兩大遺憾繼續努力,務實改善我國博物館多元發展的體制。

最後,本席衷心期許,我國的博物館法能為我國展現不朽的瑰麗文明。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九十五案。

九十五、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十六案。

九十六、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2人擬具「工廠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十七案。

九十七、()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曾巨威等25人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林國正等19人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2人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及第三十六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四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五)本院委員江惠貞等19人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7次會議決議「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十八案。

九十八、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0人、委員劉建國等18人、委員蘇清泉等23人、委員徐少萍等17人、委員陳節如等19人、委員林世嘉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分別擬具「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委員蔡錦隆等24人、委員吳宜臻等24人分別擬具「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委員蔡錦隆等24人擬具「醫事爭議處理法草案」及委員吳宜臻等24人擬具「醫療糾紛處理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十九案。

九十九、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立社會教育機構作業基金設置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馬文君等25人、委員蔣乃辛等21人、委員江惠貞等25人、委員蔣乃辛等22人分別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4人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育仁等22人、委員黃志雄等16人分別擬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報告院會,上午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現在休息。

休息(11時4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