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紀錄

104年6月15日(星期一)

繼續開會(14時56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一案。

一○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田秋堇等27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陳根德等18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鄭汝芬等19人擬具「氣候變遷調適法草案」、委員邱文彥等30人擬具「溫室氣體管理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1、3、5、5、7會期第6、8、12、9、10、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4450129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田秋堇等27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陳根德等18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鄭汝芬等19人擬具「氣候變遷調適法草案」、委員邱文彥等30人擬具「溫室氣體管理法草案」等6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4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718號、5月2日台立議字第1010701095號、102年5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993號、103年5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028號、5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401號、104年3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32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田秋堇等27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陳根德等18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鄭汝芬等19人擬具「氣候變遷調適法草案」、委員邱文彥等30人擬具「溫室氣體管理法草案」等6案審查報告

一、本6案係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第8次會議、第8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第8屆第5會期第9次會議、第10次會議,第8屆第7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2年4月17日、18日舉行第8屆第3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等2案。由蘇召集委員清泉擔任主席,邀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沈署長世宏列席說明,另亦邀請法務部、經濟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派員列席備詢。

三、本會復於104年5月18日、20日及21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田秋堇等27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陳根德等18人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委員鄭汝芬等19人擬具「氣候變遷調適法草案」、委員邱文彥等30人擬具「溫室氣體管理法草案」等6案。由鄭召集委員汝芬擔任主席,邀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魏署長國彥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亦邀請經濟部、內政部、外交部、財政部、教育部、交通部、法務部、科技部、衛生福利部、國家發展委員會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派員列席備詢。

四、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行政院提案:

為減緩人類活動所排放之溫室氣體造成全球氣候變遷,聯合國於西元一九九二年通過「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UNFCCC)」,對「人為溫室氣體」(anthropogenic greenhouse gases)排放做出全球性防制協議。嗣西元一九九七年公約第三次締約國會議中通過具有管制效力之「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明確規範三十八個工業國家及歐洲聯盟,應在西元二○○八年至西元二○一二年間將其溫室氣體排放量降至西元一九九○年排放水準平均再減百分之五.二,該議定書業已於西元二○○五年二月十六日生效。京都議定書所定溫室氣體排放減量目標固只針對簽署並批准之工業化國家始生效力,惟後京都時期(post-Kyoto)即西元二○一二年之後,我國與其他新興工業國家可能成為下一波受規範對象,其規範之減量模式、目標與期程尚在討論階段,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

基於我國特殊之國際地位,無法簽署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京都議定書,惟身為地球村之一員,仍願依據公約精神,承擔共同但差異之責任,以成本有效(cost effectiveness)及最低成本(the lowest cost)來防制氣候變遷,並追求永續發展,爰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共分六章,計二十八條,其要點如下:

1.溫室氣體減量涉及政府行政部門相關權責業務,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研擬及檢討有關溫室氣體減量之分工、整合、推動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溫室氣體減量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溫室氣體減量方案訂定減量目標及行動計畫,並推動之。(草案第五條及第六條)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草案第七條)

3.國家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及調整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登錄、查證、自願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量,並得獎勵或補助之。(草案第八條及第九條)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方案及行動計畫,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計畫,並推動之。(草案第十條)

5.事業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及定期登錄經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其溫室氣體年平均排放量,應符合溫室氣體效能標準。(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6.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議定書及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於實施溫室氣體排放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與建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後,分期公告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其實施方式為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應削減溫室氣體排放量分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削減計畫執行削減。(草案第十三條)

7.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分階段將其獲配之排放量,核配其公告排放源之所屬事業,並得保留部分排放量核配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排放源之事業,並要求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事業應採用最佳可行技術。(草案第十四條)

8.經核配排放量之事業應採行減量措施或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其實際排放量不得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於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實施後,其排放量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量部分,應取得足供抵換之排放量。(草案第十五條)

9.為鼓勵事業主動執行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得於核配排放量前主動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減量目標及期程,經查驗機構查證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減量額度;經認可之減量額度,得作為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排放量之抵換或交易。(草案第十六條)

10.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對排放源所屬事業之場所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草案第十七條)

11.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對學校、產業及國民有關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或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草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12.事業或查驗機構因違反本法所定義務應為之處罰。(草案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

()委員徐少萍等21人提案:

鑒於人類活動所排放之溫室氣體恐將造成全球氣候變遷,世界各先進國家紛紛採行相關溫室氣體減量措施。台灣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占全球溫室氣體排放量1%,我國應積極採行具體減量措施、遵循國際公約及國際會議之決議外,以妥善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及全球暖化,確保我國永續經營發展。爰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說明如下:

聯合國於西元一九九二年通過「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UNFCCC)」,對「人為溫室氣體(anthropogenic greenhouse gases)」排放做出全球性防制協議,期望藉此減緩人類活動所排放之溫室氣體造成全球氣候變遷嚴峻衝擊。嗣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公約第三次締約國會議通過,並於西元二○○五年生效之「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明確規範工業化國家之溫室氣體減量目標,自此之後,溫室氣體減量儼然已成國際大勢所趨。

甫於西元二○一一年底在南非德班召開之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十七次締約國大會暨京都議定書第七次締約國會議,決議於二○一五年前完成一項全球因應氣候變遷的法律協議,這項具法律約束力的新協議擬於二○二○年生效施行,且將減量對象涵蓋所有締約國,亦即納入已開發國家與開發中國家,國際對於開發中國家的減量責任要求的聲浪將愈趨升高。基於我國特殊之國際地位,雖無法簽署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京都議定書,但我國能源使用二氧化碳排放量名列全球前三○名內,再加上各國貿易日益要求商品之永續環保,並以貿易關稅作為管制手段,未來仍有受國際公約管制或衝擊之虞。

為及早因應未來國際協議可能之約束,並避免我國企業未來可能遭遇之貿易障礙以維護產業國際競爭力,同時創造我國綠色就業機會,促進低碳經濟轉型、低碳家園建構及永續環境營造,我國願依循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精神,承擔共同但差異(common but differentiated)之減碳責任,完備推展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衝擊調適相關法制基礎、推動策略與管理體系,並以成本有效(cost effectiveness)及最低成本(the lowest cost)來防制氣候變遷,據以追求國家永續發展,爰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共分六章,計二十九條,其要點如下:

1.溫室氣體減量涉及政府行政部門相關權責業務,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研擬及檢討有關溫室氣體減量之分工、整合、推動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訂定排放管制目標及行動方案,並推動之。(草案第五條及第六條)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定期檢討行動方案,每年提出管制成果報告,未達成目標時則提出改善計畫並提送行政院核定。(草案第七條及第八條)

3.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減量,並得獎勵或補助之。(草案第九條)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並推動之。(草案第十條)

5.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及定期登錄經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並於總量管制前一年取得排放許可;其溫室氣體排放量應符合溫室氣體效能標準,未符合者,超過之排放量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6.中央主管機關得參考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議定書及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於實施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與建立排放量核配、抵換與交易制度後,分期公告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其實施方式為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應削減溫室氣體排放量分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削減計畫執行削減。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保留一定比例之排放額度,以拍賣釋出。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減量基金推動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7.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分階段將其獲配之排放量,核配其公告排放源之所屬事業,並得保留部分排放量核配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排放源之事業,並要求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事業應採用最佳可行技術。(草案第十五條)

8.經取得核配額之排放源,其實際排放量不得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排放源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時,以先期專案、抵換專案、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足供抵換之排放量。(草案第十六條)

9.為鼓勵事業主動執行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得於總量管制實施前主動提出溫室氣體排放減量專案或主動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查證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減量額度;經認可之減量額度,得作為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排放量之抵換或交易。(草案第十七條)

10.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對排放源所屬事業之場所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草案第十八條)

11.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對學校、產業及國民有關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或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草案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12.排放源或查驗機構因違反本法所定義務應為之處罰。(草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

13.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第二十八條)

14.本法草案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布後施行。(草案第二十九條)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

為減緩台灣溫室氣體排放,因應全球氣候變遷,追求台灣永續發展,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說明如下:

為減緩人類活動所排放溫室氣體造成的全球氣候變遷,聯合國於1992年通過「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UNFCCC)」,對「人為溫室氣體」(anthropogenic greenhouse gases)排放做出全球性防制協議。於1997年公約第三次締約國會議中再通過具有管制效力的「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明確規範38個工業國家及歐洲聯盟,應在2008年至2012年間將其溫室氣體排放量降至1990年排放水準平均再減5.2%,該議定書業已於2005年2月16日生效。雖然我國國際地位特殊,無法簽署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京都議定書;惟身為地球村的一員,仍有承擔共同但差異的責任的必要,且台灣為最容易受到全球氣候變遷影響的海島型國家,氣候災難頻仍,讓台灣付出重大社會經濟代價。因此,台灣更應積極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不只減緩氣候災難,也可以促進產業升級。爰此提案溫室氣體減量法,共三十二條。

()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

鑒於為減緩人類活動所排放溫室氣體造成的全球氣候變遷,聯合國於1992年通過「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UNFCCC)」,對「人為溫室氣體」(anthropogenic greenhouse gases)排放做出全球性防制協議。於1997年公約第三次締約國會議中再通過具有管制效力的「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明確規範38個工業國家及歐洲聯盟,應在2008年至2012年間將其溫室氣體排放量降至1990年排放水準平均再減5.2%,該議定書業已於2005年2月16日生效,而在2012年12月8日在杜哈(Doha)舉行的聯合國氣候變遷會議達成協議,將延長「京都議定書」效力期限至2020年,以達到減排的約束,從法律上確定了《京都議定書》第二期減排承諾,延長《京都議定書》的效力至2020年新公約生效前,以遏制氣候變遷,而部分已開發國家也承諾在2020年前繼續大幅度減排。我國與其他新興工業國家可能成為下一波受規範對象,其規範之減量模式、目標與期程尚在討論階段,具有高度之不確定性。因此,為確保我國永續經營發展,台灣更應積極減緩溫室氣體排放,以妥善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及全球暖化,也可以促進產業升級。爰此提案溫室氣體減量法,共二十九條。說明如下:

基於我國特殊之國際地位,無法簽署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京都議定書,惟身為地球村之一員,仍願依據公約精神,承擔共同但差異之責任,以成本有效(cost effectiveness)及最低成本(the lowest cost)來防制氣候變遷,並追求永續發展,爰擬具「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共分六章,計二十九條,其要點如下:

1.溫室氣體減量涉及政府行政部門相關權責業務,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研擬及檢討有關溫室氣體減量之分工、整合、推動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溫室氣體減量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溫室氣體減量方案訂定減量目標及行動計畫,並推動之,未達成目標時則提出改善計畫並提送行政院核定。(草案第五條及第六條)

2.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草案第七條)

3.國家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及調整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登錄、查證、自願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量,並得獎勵或補助之。(草案第八條及第九條)

4.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方案及行動計畫,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計畫,並推動之。(草案第十條)

5.事業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及定期登錄經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其溫室氣體年平均排放量,應符合溫室氣體效能標準。(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6.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議定書及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於實施溫室氣體排放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與建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後,分期公告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其實施方式為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應削減溫室氣體排放量分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削減計畫執行削減。(草案第十三條)

7.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分階段將其獲配之排放量,核配其公告排放源之所屬事業,並得保留部分排放量核配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排放源之事業,並要求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事業應採用最佳可行技術。(草案第十四條)

8.經核配排放量之事業應採行減量措施或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其實際排放量不得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於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實施後,其排放量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量部分,應取得足供抵換之排放量。(草案第十五條)

9.為鼓勵事業主動執行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得於核配排放量前主動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減量目標及期程,經查驗機構查證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減量額度;經認可之減量額度,得作為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排放量之抵換或交易。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減量基金推動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草案第十六及十七條)

10.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對排放源所屬事業之場所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草案第十八條)

11.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對學校、產業及國民有關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或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草案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12.事業或查驗機構因違反本法所定義務應為之處罰。(草案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

13.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草案二十八條)

14.本法草案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布後施行。(草案二十九條)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

有鑒於聯合國跨政府氣候變遷問題小組(IPCC)最新的報告呼籲,依照目前的趨勢繼續暖化,本世紀末溫度將升高攝氏4.8度,將會導致冰層融化、海平面急升、糧食生產困難、樹木大量枯死、動植物大規模滅絕等嚴重後果,爰此,提出「氣候變遷調適法」草案。說明如下:

1.草案內容

本草案分總則、分則、罰則及附則共十二章五十九條條文。茲簡述各章節內容如下:

第一章 「總則」

明定立法目的、用詞定義,及國家、地方政府、企業與人民責任(草案第一條至第六條)。

第二章 「法例」

明定適用本法之基本原理原則,包括:責任與能力衡平原則、預防原則、成本有效原則、全面性原則、永續發展原則,及國際經濟合作原則(草案第七條至第十二條)。

第三章 「主管機關之組織與職權」

(1)明定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

(2)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具有文件調閱權、請求協助權與建議權(草案第十七條與第十八條)。

(3)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具有文件調閱與請求協助權、建議權、檢查權,及定期公開資訊與報告、進行專業諮詢與研究委託,及獎勵補助優良機關或個人之權利與義務(草案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

(4)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向立法院提出執行與改進報告,及各級政府每年向民意機關報告執行情形(草案第二十一條)。

第四章 「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與計畫」

(1)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及制定或修正溫室氣體減量期程與目標之條件(草案第二十二條與第二十三條)。

(2)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應制定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草案第二十四條)。

第五章 「溫室氣體減量政策與策略」

(1)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溫室氣體減量政策與減量目標、製作溫室氣體清冊與報告,及進行總量管制(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

(2)明定排放源盤查與查證、效能標準,及部門別減量計畫核配排放額度(草案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

(3)明定超額抵換專案、先期專案,及本章輔導與獎勵措施(草案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

第六章 「氣候變遷脆弱性評估與調適策略」

(1)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綱要計畫(草案第三十四條)。

(2)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每年應制定氣候變遷脆弱性與未來影響評估報告,提送中央主管機關(草案第三十五條)。

第七章 「碳黑減量管制措施」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碳黑減量策略報告,並明定該報告應包含內容(草案第三十六條與第三十七條)。

第八章 「其他相關措施」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加強其他有助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之措施,包括:加強森林碳吸收作用、促進綠色經濟、加強氣候變遷教育與宣導、水資源管理、公共衛生防疫體系與農糧安全與農地利用(草案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三條)。

第九章 「國際合作與各級主管機關之協助」

明定主管機關應促進國際合作、對地方主管機關與企業之協助,及對民間團體之協助(草案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

第十章 「氣候變遷調適基金」

明定氣候變遷調適基金來源、用途與收支管理辦法(草案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

第十一章 「罰則」

(1)明定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罰則(草案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五條)。

(2)明定本法罰鍰之強制執行與用途之規定(草案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七條)。

第十二章 「附則」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與施行日(草案第五十八條至第五十九條)。

()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

鑒於聯合國於1992年通過《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UNFCCC)》,對「人為溫室氣體」(anthropogenic greenhouse gases)之排放提出防制協議,1997年公約第三次締約國會議中雖通過具有管制效力的《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但該一協定業已屆期,故聯合國擬於2015年巴黎會議時擬定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新協定,並要求各國訂定溫室氣體減量之目標。由於2014年祕魯會議時通過《利馬行動呼籲(Lima Call for Action)》,確認溫室氣體減量是各國共通的責任;此外,我國溫室氣體之減量仍有相當改善空間,為接軌國際,妥善因應氣候變遷,並促進產業升級,我國雖非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京都議定書之簽署國,惟身為地球村之一員,仍應依據公約精神,承擔共同但差異之責任,來防制全球氣候變遷,並追求國家永續發展,爰擬具「溫室氣體管理法」草案。說明如下:

為減緩人類活動所排放之溫室氣體造成全球氣候變遷,聯合國於西元年通過「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 UNFCCC)」,對「人為溫室氣體」(anthropogenic greenhouse gases)排放做出全球性防制協議。嗣西元1997年公約第三次締約國會議中通過具有管制效力之「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明確規範38個工業國家及歐洲聯盟,應在西元2008年至西元2012年間將其溫室氣體排放量降至西元1990年排放水準平均再減5.2%,該議定書業已於西元2005年2月16日生效。而在2012年12月8日在杜哈(Doha)舉行的聯合國氣候變遷會議達成協議,將延長「京都議定書」效力期限至2020年,以達到減排的約束,聯合國並擬於2015年巴黎會議時擬定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新協定,並要求各國訂定溫室氣體減量之目標。由於2014年聯合國於祕魯會議時通過《利馬行動呼籲(Lima Call for Action)》,確認溫室氣體減量是各國共通的責任;此外,我國溫室氣體之減量仍有相當改善空間,我國與其他新興工業國家勢將成為下一波受規範對象。為接軌國際,妥善因應氣候變遷,並促進產業升級,我國雖非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京都議定書之簽署國,惟身為地球村之一員,仍應依據公約精神,承擔共同但差異之責任,來防制全球氣候變遷,並追求國家永續發展,爰擬具《溫室氣體管理法》草案,共分六章,計三十二條,其要點如下:

1.配合即將完成之政府組織改造,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環境資源部。另參酌氣候變化綱要公約所列策略及原則,納為我國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管理關法政制定之基本原則。(草案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五條)

2.溫室氣體減量涉及政府行政部門相關權責業務,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研擬及檢討有關溫室氣體減量之分工、整合、推動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訂定排放管制目標及行動方案,並推動之。(草案第六條及第七條)

3.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定期檢討行動方案,每年提出管制成果報告,未達成目標時則提出改善計畫並提送行政院核定。(草案第八條及第九條)

4.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減量,並得獎勵或補助之。(草案第十條)

5.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並推動之。(草案第十一條)

6.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及定期登錄經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並於總量管制前一年取得排放許可;其溫室氣體排放量應符合溫室氣體效能標準,未符合者,超過之排放量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7.中央主管機關得參考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議定書及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於實施溫室氣體排放量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與建立排放量核配、抵換與交易制度後,分期公告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其實施方式為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應削減溫室氣體排放量分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削減計畫執行削減。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保留一定比例之排放額度,以拍賣釋出。(草案第十五條)

8.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分階段將其獲配之排放量,核配其公告排放源之所屬事業,並得保留部分排放量核配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排放源之事業,並要求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事業應採用最佳可行技術。(草案第十六條)

9.經取得核配額之排放源,其實際排放量不得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排放源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時,以先期專案、抵換專案、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足供抵換之排放量。(草案第十七條)

10.為鼓勵事業主動執行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得於總量管制實施前主動提出溫室氣體排放減量專案或主動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查證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減量額度;經認可之減量額度,得作為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排放量之抵換或交易。(草案第十八條)

11.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對排放源所屬事業之場所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草案第十九條)

12.政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各級政府機關並應加強對學校、產業及國民有關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或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草案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

13.排放源或查驗機構因違反本法所定義務應為之處罰。(草案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條)

14.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一年內定之。(草案第三十一條)

15.本法草案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日施行。(草案第三十二條)

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魏署長國彥說明:

西元2014年底於秘魯利馬舉辦之「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20次締約國大會暨京都議定書第10次締約國會議(COP 20/CMP10)」,提出了「利馬氣候行動呼籲」(Lima Call for Climate Action),邀請所有締約方在2015年底於法國巴黎召開「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21次締約國會議(COP 21)」前提交「國家自定預期貢獻」(Intended Nationally Determined Contribution, INDC),以作為全球新氣候協議之基礎,預期2015年底將產生之巴黎新協議將接替「京都議定書」,成為2020年後唯一具法律約束力之氣候協議,此舉亦將改變以往僅約束已開發國家減量承諾的模式,將氣候承諾擴展至全球所有國家,對我國因應氣候變遷發展至為關鍵。

近年來,開發中國家如韓國、墨西哥已通過因應氣候變遷之專法,中國大陸亦積極研擬相關專法草案,其中韓國於西元2015年1月啟動國家碳交易制度,中國大陸除啟動碳交易試點計畫外,亦於西元2014年底發布碳交易管理辦法。我國溫室氣體排放量與韓國相仿,應以專法作為整合各部會減碳能量,具體推動溫室氣體減量,同時亦可對外宣示我國願意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責任,本署爰擬具本法草案。

()立法背景

1.即將產生具法律約束力之全球新氣候協議

自京都議定書(Kyoto Protocol, KP)規範工業化國家之溫室氣體排放以來,後京都談判已進展至納入全球締約方之新氣候協議,利馬氣候行動呼籲各國於今(104)年11月30日止前提交國家自定預期貢獻,以作為年底巴黎協議之基礎。截至104年5月15日止,包括瑞士、歐盟(含28會員國)、挪威、墨西哥、美國、加彭、俄羅斯、列支敦斯登、安道爾等計37個締約方已正式遞交其INDC(Intended Nationally DeterminedContributions/國家自定預期貢獻),陸續提出該國溫室氣體減量目標。依據國際能源總署(International Energy Agency, IEA)最新發布資訊,近年來我國燃料燃燒二氧化碳排放量雖於短期內曾有下降走向(2012年排放量256百萬公噸,全球占比0.81%,排名24;人均排放量10.95公噸,排名20),但隨著經濟復甦後,預計仍有持續增長之可能,如何因應全球最新氣候變遷發展並採取相關行動,將是我國重要課題。

2.非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締約國的困境

本署歷年積極邀集相關部會共同參與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會議活動(COP/CMP),掌握國際最新溫室氣體減量管理發展趨勢,促進國際環保交流;惟受限於我國特殊處境,無法簽署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及京都議定書,亦無法實際參與公約相關法制作業及所提供之減量彈性機制,諸如清潔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 CDM)。但本署仍主動配合公約發展及要求,於99年提出國家適當減緩行動(Nationally Appropriate Mitigation Actions, NAMAs),刻正積極籌備國家自定預期貢獻(INDC)。

3.建置溫室氣體管理專法有其必要

國際間減碳有成之國家多藉由制定溫室氣體管理專法推動相關措施,我國現階段雖將溫室氣體公告為空氣污染物,並陸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發布「溫室氣體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及「溫室氣體檢驗測定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以優先掌握國內主要溫室氣體排放源之排放基線,期能進一步管制溫室氣體排放;然「空氣污染防制法」對於傳統區域性污染之管制手段,與溫室氣體屬全球性且跨國境影響之減緩調適作法,仍有相當差異,且推動跨部會部門間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合作之授權機制仍相對不足,同時缺少建構全民對因應氣候變遷衝擊調適及溫室氣體排放減量認知之運作與協調機制,因此亟需一整體且全面性的溫室氣體管理規範。

4.溫室氣體減量法立法進展

行政院於101年2月23日函送大院並於101年4月6日完成一讀程序,102年4月17日及18日交付大院社福及衛環委員會進行審查並完成該法報告,迄今大院亦有徐少萍委員、田秋堇委員、陳根德委員、鄭汝芬委員及邱文彥委員等人分別提案「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氣候變遷調適法」(草案)及「溫室氣體管理法」(草案)等,將配合大院擇期繼續審查。

()立法之必要性

1.奠定我國管理全國溫室氣體排放之法制基礎

國內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機制須盡早完備並符合國際管制趨勢,推展「可量測、可報告、可查證(measurable, reportable,verifiable, MRV)」之自願減緩行動,逐步進行能力建構工作,例如:盤查登錄、查證等,並視國際管制溫室氣體進度,逐步納入可採用之行政管制策略,包括:效能標準、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等配套措施。

2.對外宣誓願善盡地球村成員責任以爭取國際認同

因應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發展、京都議定書規範及國際即將產出具法律拘束力之巴黎新協議,臺灣需有與國際接軌之國內法,對外宣示我國願意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對內則規範政府間跨部會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機制、減量執行模式及執行工具,以降低溫室氣體排放,除具體展現我國積極投入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亦彰顯我國願意參與國際減緩氣候變遷相關活動,對於國際環保政治談判及經貿發展,甚至在未來國際減量談判中爭取對我國有利之利基,均有正面助益。

3.推動立法各界具有相當共識

(1)歷經94年全國能源會議、95年國家永續發展會議及經濟發展永續會議,各界均對於應完成「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之立法達成共識;行政院「永續能源政策綱領」,明確揭示溫室氣體減量目標,並責成有關機關致力落實 總統政見。

(2)100年10月起本署於全國北中南東等地舉辦分區公民咖啡館活動,蒐集各界對於因應氣候變遷課題的意見,藉以凝聚社會共識,復於101年5月19日、101年6月5日至6日召開「全國氣候變遷會議」,產官學研各界及民間團體機構等與會人士對於儘速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法」立法工作已具高度共識。

(3)「全國能源會議」甫於104年1月26日至27日全體大會中落幕,本署主政之「核心議題三:環境低碳永續」大會共識之一,即為儘速推動因應氣候變遷專法立法工作,融入氣候公約諮商談判與國際趨勢進展等最新資訊與創新作法,以更完善的法制架構、透明且公正的公眾溝通過程及更積極的行政擘劃來面對挑戰,據以建構溫室氣體減量管理能力,完備我國以氣候變遷為專責行政事務之法治基礎。

4.創造國內減碳產業綠色商機

「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通過後,國內溫室氣體減量技術與相關管理人才需求將提高,例如:溫室氣體減量查驗認證、能源技術服務等相關產業,可創造綠色就業機會,提供綠色技術發展誘因,進而促進綠色經濟發展,開創我國綠能低碳商機。

5.避免國際貿易制裁維護國際競爭力

我國屬出口貿易型國家,溫室氣體減量已成為國際趨勢,「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通過後可促進產業加速提升能源效率,致力降低產品碳足跡,避免國內企業未來因應國際間要求產品碳足跡或徵收碳排放關稅等制度而遭到國際貿易抵制,維護我國產業之國際競爭力。

()本法特點

1.本法為預警法

全球氣候變遷將衝擊及危害國家永續發展;就經濟層面來看,我國屬於外銷型經濟,與國際連動關係強烈,相關國際公約與各國環保政策的制訂對我國的影響均相當顯著;就環境層面而言,全球氣候變遷將直接衝擊國內環境永續性,降低經濟、社會與生態系統發展之承載力,因此我國應及早面對並採取行動,積極執行調適策略,減少氣候變遷造成之衝擊,並分階段推動溫室氣體減量,降低減量成本及對企業的衝擊。

2.本法為跨部會法案

溫室氣體減量工作涉及政府各機關之業務職掌,為強化政府部門間推動溫室氣體減量之合作機制,本法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涵蓋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策略及經濟誘因機制之研擬,將結合中央及地方政府各機關一起推動。本法明確確立本署為溫室氣體減量議題之主管機關,將可整合現階段各部會推動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之疊床架屋情況。

3.本法啟動全民參與機制

本法重點為政府權責、減量對策及教育宣傳等三個面向,除規範政府機關及排放源對於溫室氣體減量之權責外,鑒於國人普遍較缺乏氣候變遷對環境危害之意識,於本法中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提供各式能源者,應加強對學校、產業及國民之教育宣傳,建立全民對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基本認知,提昇社會因應潛力,並於日常生活中逐步落實。

4.符合臺灣本土化的減量能力建構

為配合國際最新發展趨勢,本署已優先啟動符合臺灣國情及與國際接軌「可量測、可報告、可查證」之盤查、登錄、查證制度的建置工程,雖然「溫室氣體減量法」尚處審議階段,為讓推動先期減量的業者有明確的法律保障,並及早進行排放基線資料建立,業於101年5月9日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二氧化碳等六種溫室氣體為空氣污染物,為下一階段的管理機制預作準備,並於101年12月20日發布「溫室氣體排放量申報管理辦法」及12月25日公告「公私場所應申報溫室氣體排放量之固定污染源」,103年2月17日發布「溫室氣體檢驗測定及查驗機構管理辦法」,以優先掌握國內主要溫室氣體排放源之排放情形,作為未來以溫室氣體減量法管理架構下之推動基礎。

()本法草案重點

1.權責分工:由行政院邀集中央有關機關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相關事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溫室氣體減量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溫室氣體減量方案訂定減量目標及行動計畫,並推動之。

2.能力建構: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及調整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登錄、查證、自願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量,並得獎勵或補助之。

3.分層推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方案及行動計畫,修訂溫室氣體減量執行計畫,並推動之。

4.教育宣導: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對學校、產業及國民有關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應宣傳、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或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

5.監督管考:事業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及定期登錄經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其排放之溫室氣體年平均排放量應符合溫室氣體效能標準。

6.總量管制: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國際管制溫室氣體排放的進度,於實施溫室氣體排放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與建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後,分期公告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

7.抵換交易:事業得透過於核配排放量前主動提出溫室氣體減量專案或主動執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減量額度,作為總量管制排放量之抵換或交易之用。

()本法預期效益

1.藉由制定本法,對外有助於國際認同我國對溫室氣體減量的努力,彰顯我國願意參與國際減緩氣候變遷相關活動,對於國際環保政治談判及經貿發展,甚至在未來國際減量談判中爭取對我國有利之利基,均有正面助益。對內則可使推動溫室氣體減量具有法源依據,落實依法行政,以符合社會大眾之期待,並有助於推廣全民落實節能減碳生活,以營造低碳家園。

2.本法規範政府間跨部會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機制、減量執行模式及執行工具等,作為國內整合決策機制及參與國際合作之橋樑,可降低決策之相對不確定性,未來將藉由推動方案之運作積極協調整合。

3.本法對於產業界將產生預警效果,強化國內企業對於溫室氣體管理之重視與認知。促進產業加速提升能源效率、發展綠能、低碳及節能技術,致力降低產品碳足跡,並提高國內溫室氣體減量技術與相關管理人才需求(例如:溫室氣體減量查驗認證、能源技術服務等產業),同時提供低碳技術發展誘因,進而促使產業轉型,促進綠色經濟發展,開創我國節能減碳商機,創造綠色就業機會。未來將以協助產業建置因應能力為主,並以滾動式管理及參酌國際趨勢作法,據以制訂相關配套子法,協助產業界妥為因應此一國際潮流。

4.我國屬出口貿易型國家,本法可避免國內企業未來因應國際間要求產品碳足跡或徵收碳排放關稅等制度而遭到國際貿易抵制或制裁,以維護及強化我國產業國際競爭力。

5.國際經驗顯示及早採取減量行動所付出之成本越少,本法實施後可加速溫室氣體減量之能力建構,掌握我國由下而上之溫室氣體排放資料及減量空間;一旦我國被國際社會賦予減碳責任,在具備相關數據及制度經驗下,較易以最低成本達成減碳目標。

6.溫室氣體與能源息息相關,本法搭配現有法規制度「能源管理法」、「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及財政部研擬之「能源稅條例(草案)」等所推動之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例如節約能源、提升能源效率及使用再生能源等,除可減少我國環境污染負荷,亦有助於提升國家能源安全。

()結語

1.我國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係依據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精神,承擔共同但差異的責任,確保國家永續發展,採原則性、階段性逐期加嚴規範,並參考國際發展經驗及國內現有情況,納入可採用之行政管制措施(效能標準、總量管制),政府各部會對立法必要性已有相當共識。

2.綜觀已開發及開發中國家為因應京都議定書所訂定之法令,多為原則架構性立法,且以自願減量為主。我國受限於非締約國,立法重點在於制度建立,並依據國際經驗首推自願減量,最後配合實施效能標準、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等,與國際接軌,致力達成減量目標。

3.依據目前國際間已訂定溫室氣體減量法規相關國家之執行經驗,溫室氣體減量工作須跨部會擬定計畫,並結合民間力量共同來推動,漸進調整建構國家減量能力與體質,方能達到預期效益。

4.為順利推動溫室氣體減量工作,提升我國氣候政策面向之國際評比,創造國內減碳產業綠色商機,並避免企業未來遭受國際經貿衝擊,「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業送請大院審議,尚祈大院鼎力支持,協助完成該法草案立法程序,俾利執法有據。推動溫室氣體減量及因應氣候變遷,追求永續發展,是全球趨勢,也是為子孫留下淨土的良心工作。

六、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法案名稱修正通過,修正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

()第一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委員鄭汝芬等19人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通過。

()第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及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通過。

()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三條條文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二條條文,及委員王育敏等9人綜合行政院及各委員提案所提出之修正動議,因修正動議之第十四款、第十五款、第十六款及第二十三款定義未達成共識,各相關版本均保留。

修正動議內容如下:「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三、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的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的調整,以便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的傷害,或利用其有利的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四、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五、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六、溫暖化潛勢: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九、排放額度:指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

十一、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十二、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

十三、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十四、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優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五、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六、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七、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十八、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十九、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二十、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二十一、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二、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

二十三、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二十四、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二十五、交易:指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二十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二十七、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鄭汝芬  楊玉欣  江惠貞  田秋堇  

吳育仁  徐少萍  陳節如  邱文彥」 

另增列立法說明:

「第一項第二十二款所指階段管制目標係參考英國氣候變遷法中碳預算制度(Carbon Budget)。」

()第四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四條條文及委員陳節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條條文均保留。

修正動議內容如下:「我國溫室氣體減量期程與目標為2025年回歸2000年,於2050年回到1990年排放量。

提案人:陳節如  

連署人:田秋堇  林淑芬」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三條、第三十九條條文、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四條條文及委員陳節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及社會正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方案。

五、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另增列立法說明:

「按照每公噸二氧化碳當量制定費率,對化石燃料課徵稅費。」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均不予處理。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均不予處理。

(十一)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條文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五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溫室氣體管理相關方案或計畫,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別減量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目標。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

四、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十二)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九條條文不予處理。

(十三)第二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通過。

(十四)第五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產業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

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八、厚植森林資源及健全森林管理。

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十五)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行動綱領應每五年檢討一次;推動方案應包括分階段目標、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

(十六)第七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委員田秋堇等27人及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通過。

(十七)第八條條文照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九條條文通過。

(十八)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階段,其管制方式及目標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產業團體組成諮詢委員會定之。

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前項之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並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送行政院核定。

各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階段外,應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十九)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確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並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前項階段性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為必要之調整:

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

二、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

三、財政與社會現況。

四、能源政策。

五、國際氣候變遷條約。」

另增列立法說明:「為確認管制目標執行狀況,中央主管機關得進行現場調查及模擬實驗。」

(二十)第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執行抵換專案。

排放源採行自願減量措施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之。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申請期限、申請文件、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一)第十條條文照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十三條條文通過。

(二十二)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均不予處理。

(二十三)第三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通過。

(二十四)第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並應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開立之排放源帳戶。

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五)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十二條不予處理。

(二十六)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提案第十二條條文、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二十八條條文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十四條條文均保留。

(二十七)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十三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十五條條文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二十九條條文均保留。

(二十八)委員徐少萍等21人提案第十四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十六條條文、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條文、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二十條條文及委員陳節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六條條文均保留。

修正動議內容如下:「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減量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前條有價核配、拍賣或配售之所得之百分之四十。

二、依第十七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其他。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有價核配、拍賣或配售之所得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撥交給直轄市、縣(市)作為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之用。

各直轄市、縣(市)分配比率,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人口數與土地面積,制定計算公式而分配之;其支用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提案人:陳節如  

連署人:田秋堇  林淑芬」 

(二十九)行政院提案、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十四條條文、委員徐少萍等21人提案第十五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十七條條文、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三十條條文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十六條條文均保留。

(三十)行政院提案、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十五條條文、委員徐少萍等21人提案第十六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十八條條文、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三十一條條文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十七條條文均保留。

(三十一)行政院提案第十六條條文、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十七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十九條條文、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三十二條條文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十八條條文均保留。

(三十二)第十七條條文照委員徐少萍等21人提案第十八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二十條條文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十九條條文通過。

(三十三)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四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章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均不予處理。

(三十四)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均保留。

(三十五)第四章章名照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通過。

(三十六)第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應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的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與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培訓科學、技術和管理人員。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事項。」

(三十七)第十九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十九條及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二十條條文通過。

(三十八)第二十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條、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二十一條、委員田秋堇等27人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二十三條條文通過。

(三十九)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二十條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及低於第十四條效能標準之事業,應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十)第五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五章章名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十一章章名通過。

(四十一)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二十四條條文保留。

(四十二)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並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四十三)第二十二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二條及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二十三條條文通過。

(四十四)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三條條文、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二十四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二十七條條文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十二條條文均保留。

(四十五)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四條條文、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二十五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二十八條條文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十三條條文不予處理。

(四十六)委員徐少萍等21人提案第二十六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二十九條條文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十四條條文照案通過。

(四十七)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五條條文及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二十六條條文均保留。

(四十八)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六條條文、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二十七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三十條條文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十五條條文均保留。

(四十九)第六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六章章名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十二章章名通過。

(五十)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均不予處理。

(五十一)第二十七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七條、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二十八條、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三十一條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十八條條文通過。

(五十二)第二十八條條文照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十九條條文通過。

(五十三)委員徐少萍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條、委員陳節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六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均同意撤案。

(五十四)本法案各條次授權議事幕僚人員在不違反立法意旨前提下整理。

七、本6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鄭汝芬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八、附條文對照表1分。

                 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條文對照表

                 氣候變遷調適法草案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條文對照表

                 溫室氣體管理法草案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等提案

說明

(修正通過)

法案名稱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

行政院提案:

法案名稱 溫室氣體減量法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法案名稱 溫室氣體減量法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法案名稱 溫室氣體減量法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法案名稱 溫室氣體減量法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法案名稱 氣候變遷調適法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法案名稱 溫室氣體管理法

行政院提案:

法案名稱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法案名稱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法案名稱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法案名稱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法案名稱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法案名稱

審查會:

法案名稱修正通過,修正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

 (照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一章 總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一章 總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章名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章名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章名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章名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一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委員鄭汝芬等19人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減緩全球氣候變遷,降低溫室氣體排放,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一條 為減緩全球氣候變遷,降低溫室氣體排放,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一條 為減緩全球氣候變遷,降低溫室氣體排放,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一條 為減緩全球氣候變遷,降低溫室氣體排放,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降低溫室氣體排放、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兼顧促進綠色經濟與產業發展,以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使人民享有健康與安全之生活,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一條 為減緩全球氣候變遷,降低溫室氣體排放,促進產業升級,發展綠色經濟,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行政院提案:

一、本法立法目的。

二、為表達我國因應京都議定書之立場及作為,善盡地球村一員之責任,爰制定本法。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本法立法目的。

二、為表達我國因應京都議定書之立場及作為,善盡地球村一員之責任,爰制定本法。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本法立法目的。

二、為表達我國因應京都議定書之立場及作為,善盡地球村一員之責任,爰制定本法。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本法立法目的。

二、為表達我國因應京都議定書之立場及作為,善盡地球村一員之責任,爰制定本法。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明定本法立法目的與法律適用順序。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本法立法目的。

二、為表達我國因應京都議定書之立場及作為,善盡地球村一員之責任,爰制定本法。

審查會:

第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環境資源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

二、行政院國家永續發展委員會之架構與韓國綠色成長委員會相似,其九十六年行動計畫亦包括因應氣候變遷業務。故僅需以本法明定該委員會氣候變遷調適職權即可,無須新增專責機構。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審查會:

第二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及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氣膠或溫室氣體前驅物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三、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四、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之程序。

五、登錄:指事業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登記於指定之資訊平台。

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設有廢棄物處理場(廠)之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七、查證:指查驗機構執行事業溫室氣體排放數據稽核之程序。

八、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事業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之排放源最少排放量技術。

九、溫室氣體核配量(以下簡稱核配量):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事業於一定期間內之排放量。

十、排放額度:指事業於一定期間內之容許排放量。

十一、交易:指事業就其排放源之核配量或排放額度進行買賣或交換。

十二、抵換:指事業就其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抵減其排放量或其他事業之排放量。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的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的調整,以便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的傷害,或利用其有利的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三、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四、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五、溫暖化潛勢: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六、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固定或封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設施或場所。

七、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固定或封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固定或封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八、排放額度:指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九、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

十、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十一、抵換:指排放源以獎勵、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或交易所取得之排放額度,抵銷排放量超出效能標準容許排放額度或核配額部分之作業。

十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十三、先期專案:效能標準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優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四、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五、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十六、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十七、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十八、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十九、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二十一、交易:指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的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的調整,以便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的傷害,或利用其有利的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三、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四、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五、溫暖化潛勢: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六、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固定或封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設施或場所。

七、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固定或封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固定或封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八、排放額度:指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九、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

十、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十一、抵換:指排放源以獎勵、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或交易所取得之排放額度,抵銷排放量超出核配額部分之作業。

十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十三、先期專案:總量管制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優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四、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五、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十六、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十七、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十八、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十九、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碳預算: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預算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做出總量限制。

二十一、碳洩漏:實施國家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可能導致其他國家溫室氣體排放量增加,從而減少受影響國家減量環境的有效性。

二十二、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二十三、交易:指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  

二、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氣膠或溫室氣體前驅物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三、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四、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之程序。

五、登錄:指事業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登記於指定之資訊平台。

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設有廢棄物處理場(廠)之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七、查證:指查驗機構執行事業溫室氣體排放數據稽核之程序。

八、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事業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之排放源最少排放量技術。

九、溫室氣體核配量(以下簡稱核配量):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事業於一定期間內之排放量。

十、排放額度:指事業於一定期間內之容許排放量。

十一、交易:指事業就其排放源之核配量或排放額度進行買賣或交換。

十二、抵換:指事業就其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抵減其排放量或其他事業之排放量。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碳黑:指因石化燃料或生質燃料燃燒不完全產生之黑碳懸浮微粒氣溶膠。

三、氣候變遷:指一定時期內觀測氣候之自然變遷,及人類活動直接或間接改變地球大氣組成之氣候變化。

四、氣候變遷不利影響:指氣候變遷造成自然環境或生物區系之變化,對於自然與管理生態系統之組成、復原力、生產力、社會經濟系統運作,或人類健康福利產生重大有害之影響。

五、氣候系統:指大氣圈、水圈、生物圈與地圈之整體與相互作用。

六、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的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的調整,以便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的傷害,或利用其有利的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及適應因氣 候變遷所造成不可逆轉的自然環境變化之調適。

七、低碳綠成長:降低石化燃料依存度,加強潔淨能源使用與相關技術研究開發,創造綠能就業機會,兼顧經濟與環境保護之政策方向。

八、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活動或程序。

九、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十、溫暖化潛勢: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十一、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移除後,固定或封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設施或場所。

十二、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固定或封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固定或封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十三、排放額度:指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四、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

十五、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十六、抵換:指排放源以獎勵、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或交易所取得之排放額度,抵銷排放量超出效能標準容許排放額度或核配額部份之作業。

十七、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十八、先期專案:總量管制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優於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九、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二十、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二十一、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二十二、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二十三、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二十四、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或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五、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二十六、交易:指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二十七、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的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的調整,以便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的傷害,或利用其有利的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三、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四、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五、溫暖化潛勢: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六、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固定或封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設施或場所。

七、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固定或封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固定或封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八、排放額度:指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九、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

十、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十一、抵換:指排放源以獎勵、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或交易所取得之排放額度,抵銷排放量超出效能標準容許排放額度或核配額部份之作業。

十二、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十三、先期專案:效能標準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優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四、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五、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十六、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十七、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十八、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十九、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二十一、交易:指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行政院提案: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本條係參考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京都議定書、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家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 IPCC)及國際間溫室氣體盤查(inventory)及查證規則與ISO名詞之定義訂定。

三、第二款所稱溫室氣體排放源,係參照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排放源(source)定義「"Source" means any process or activity which releases a greenhouse gas, an aerosol or a precursor of a greenhouse gas into the atmosphere」。其中氣膠(aerosol)係指懸浮在空氣中的液體或固體,例如燃燒木材產生之細微粒狀物;溫室氣體前驅物(precursor)係指溫室氣體形成前產生或存在的物質,可能會發展成溫室氣體或對其有所影響,例如含硫之煤及油燃燒產生二氧化硫(SO2)氣體,再轉換成固體例如硫酸銨〔(NH4)2SO4〕。由於氣膠及溫室氣體前驅物均可能透過物理化學反應形成溫室氣體或產生溫室氣體效果,故亦羅列於溫室氣體排放源中。

四、溫室氣體排放源除直接排放溫室氣體於大氣者外,使用他人供給之電力或熱源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單元(unit)或程序(process)亦為間接造成溫室氣體排放之排放源。

五、第三款所定溫暖化潛勢,係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目前國際間對於各物質之溫暖化潛勢,均採用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家委員會(IPCC)最新評估報告資料。

六、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查驗機構,依第十一條規定,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認證機構所許可之公正團體,其得執行溫室氣體數據之查證工作。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本條係參考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京都議定書、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家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 IPCC)及國際間溫室氣體盤查(inventory)及查證規則與ISO名詞之定義訂定。

三、第三款所稱溫室氣體排放源,係參照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排放源(source)定義「"Source" means any process or activity which releases a greenhouse gas, an aerosol or a precursor of a greenhouse gas into the atmosphere」。其中氣膠(aerosol)係指懸浮在空氣中的液體或固體,例如燃燒木材產生之細微粒狀物;溫室氣體前驅物(precursor)係指溫室氣體形成前產生或存在的物質,可能會發展成溫室氣體或對其有所影響,例如含硫之煤及油燃燒產生二氧化硫(SO2)氣體,再轉換成固體例如硫酸銨(NH4)2SO4。由於氣膠及溫室氣體前驅物均可能透過物理化學反應形成溫室氣體或產生溫室氣體效果,故亦羅列於溫室氣體排放源中。

四、溫室氣體排放源除直接排放溫室氣體於大氣者外,使用他人供給之電力或熱源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單元(unit)或程序(process)亦為間接造成溫室氣體排放之排放源。

五、本條有關「盤查」、「登錄」、「查證」、「溫室氣體核配量」等名詞定義解釋以ISO14064及ISO14065之定義為參考版本。

六、依相關條文明定「氣候變遷調適」、「碳匯」、「碳匯量」、「排放額度」、「核配額」、「配售額」、「抵換」、「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先期專案」、「排放強度」、「排放源帳戶」、「確證」、「查證」、「登錄」、「最佳可行技術」、「交易」名詞定義。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本條係參考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京都議定書、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家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 IPCC)及國際間溫室氣體盤查(inventory)及查證規則與ISO名詞之定義訂定。

三、第三款所稱溫室氣體排放源,係參照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排放源(source)定義「"Source" means any process or activity which releases a greenhouse gas, an aerosol or a precursor of a greenhouse gas into the atmosphere」。其中氣膠(aerosol)係指懸浮在空氣中的液體或固體,例如燃燒木材產生之細微粒狀物;溫室氣體前驅物(precursor)係指溫室氣體形成前產生或存在的物質,可能會發展成溫室氣體或對其有所影響,例如含硫之煤及油燃燒產生二氧化硫(SO2)氣體,再轉換成固體例如硫酸銨(NH4)2SO4。由於氣膠及溫室氣體前驅物均可能透過物理化學反應形成溫室氣體或產生溫室氣體效果,故亦羅列於溫室氣體排放源中。

四、溫室氣體排放源除直接排放溫室氣體於大氣者外,使用他人供給之電力或熱源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單元(unit)或程序(process)亦為間接造成溫室氣體排放之排放源。

五、本條有關「盤查」、「登錄」、「查證」、「溫室氣體核配量」等名詞定義解釋以ISO14064及ISO14065之定義為參考版本。

六、依相關條文明定「氣候變遷調適」、「碳匯」、「碳匯量」、「排放額度」、「核配額」、「排放源帳戶」、「確證」、「查證」、「登錄」、「碳預算」、「碳洩漏」、「最佳可行技術」、「交易」名詞定義。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本條係參考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京都議定書、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家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 IPCC)及國際間溫室氣體盤查(inventory)及查證規則與ISO名詞之定義訂定。

三、第二款所稱溫室氣體排放源,係參照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排放源(source)定義「"Source" means any process or activity which releases a greenhouse gas, an aerosol or a precursor of a greenhouse gas into the atmosphere」。其中氣膠(aerosol)係指懸浮在空氣中的液體或固體,例如燃燒木材產生之細微粒狀物;溫室氣體前驅物(precursor)係指溫室氣體形成前產生或存在的物質,可能會發展成溫室氣體或對其有所影響,例如含硫之煤及油燃燒產生二氧化硫(SO2)氣體,再轉換成固體例如硫酸銨〔(NH4)2SO4〕。由於氣膠及溫室氣體前驅物均可能透過物理化學反應形成溫室氣體或產生溫室氣體效果,故亦羅列於溫室氣體排放源中。

四、溫室氣體排放源除直接排放溫室氣體於大氣者外,使用他人供給之電力或熱源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單元(unit)或程序(process)亦為間接造成溫室氣體排放之排放源。

五、第三款所定溫暖化潛勢,係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目前國際間對於各物質之溫暖化潛勢,均採用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家委員會(IPCC)最新評估報告資料。

六、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查驗機構,依第十一條規定,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認證機構所許可之公正團體,其得執行溫室氣體數據之查證工作。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明定本法用詞定義。

二、本條第一款、第六款、第九款至第一十七款,及第十九款至二十六款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第三條各款規定。

三、本條第二款參考二○○九年美國潔淨能源暨安全法草案第三百三十三條(a)項規定。

四、本條第三款至第五款參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五、本條第七款參考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二條第一款與第二款規定。

六、第八款、第十八款及第二十七款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環保署建議再修正條文第三條各款規定。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本條係參考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京都議定書、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家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 IPCC)及國際間溫室氣體盤查(inventory)及查證規則與ISO名詞之定義訂定。

三、第三款所稱溫室氣體排放源,係參照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排放源(source)定義「"Source" means any process or activity which releases a greenhouse gas, an aerosol or a precursor of a greenhouse gas into the atmosphere」。其中氣膠(aerosol)係指懸浮在空氣中的液體或固體,例如燃燒木材產生之細微粒狀物;溫室氣體前驅物(precursor)係指溫室氣體形成前產生或存在的物質,可能會發展成溫室氣體或對其有所影響,例如含硫之煤及油燃燒產生二氧化硫(SO2)氣體,再轉換成固體例如硫酸銨(NH4)2SO4。由於氣膠及溫室氣體前驅物均可能透過物理化學反應形成溫室氣體或產生溫室氣體效果,故亦羅列於溫室氣體排放源中。

四、溫室氣體排放源除直接排放溫室氣體於大氣者外,使用他人供給之電力或熱源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單元(unit)或程序(process)亦為間接造成溫室氣體排放之排放源。

五、本條有關「盤查」、「登錄」、「查證」、「溫室氣體核配量」等名詞定義解釋以ISO14064及ISO14065之定義為參考版本。

六、依相關條文明定「氣候變遷調適」、「碳匯」、「碳匯量」、「排放額度」、「核配額」、「配售額」、「抵換」、「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先期專案」、「排放強度」、「排放源帳戶」、「確證」、「查證」、「登錄」、「最佳可行技術」、「交易」名詞定義。

委員王育敏等9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三、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的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的調整,以便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的傷害,或利用其有利的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四、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五、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六、溫暖化潛勢: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九、排放額度:指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

十一、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十二、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

十三、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十四、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優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五、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六、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七、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十八、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十九、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二十、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二十一、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二、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

二十三、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二十四、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二十五、交易:指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二十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二十七、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三條條文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二條條文,及委員王育敏等9人綜合行政院及各委員提案所提出之修正動議,因修正動議之第十四款、第十五款、第十六款及第二十三款定義未達成共識,各相關版本均保留。

修正動議內容如下:「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三、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的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的調整,以便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的傷害,或利用其有利的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四、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五、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六、溫暖化潛勢: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九、排放額度:指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

十一、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十二、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

十三、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十四、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優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五、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六、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七、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十八、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十九、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二十、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二十一、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二、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

二十三、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二十四、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二十五、交易:指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二十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二十七、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鄭汝芬  楊玉欣  江惠貞  田秋堇 吳育仁  徐少萍  陳節如  邱文彥」

另增列立法說明:

「第一項第二十二款所指階段管制目標係參考英國氣候變遷法中碳預算制度(Carbon Budget)。」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四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百分之五十。

前項長期溫室氣體減量目標,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國際公約、議定書及相關會議決議事項,調整我國溫室氣體減量目標,並由行政院送請立法院核定之。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立法明定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該目標之調整,由行政院提出後,送立法院核定始得生效。

委員陳節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條 我國溫室氣體減量期程與目標為2025年回歸2000年,於2050年回到1990年排放量。

審查會: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四條條文及委員陳節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條條文均保留。

修正動議內容如下:「我國溫室氣體減量期程與目標為2025年回歸2000年,於2050年回到1990年排放量。

提案人:陳節如

連署人:田秋堇  林淑芬」

(修正通過)

 第五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及社會正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方案。

五、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三條 (中央政府之責任)

中央政府應長期監測溫室氣體濃度變化、全面調查氣候變遷之環境與生態影響,並針對氣候變遷、能源或資源等事項,制定與實施整體性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經濟對策。

中央政府應制定減少溫室氣體排放、調適氣候變遷影響之具體政策,並積極採取相關防制措施;且制定各種全國性政策時,皆須全面考量氣候變遷、低碳成長與永續發展之因素。

中央政府應積極支援、協助地方政府之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成長政策,並謀求彼此之共同合作。

中央政府應提供必要資訊、措施或協助,促進企業、民間團體或人民採取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或氣候變遷調適之作為。

中央政府應積極引進、發展與推廣有助改善氣候變遷影響之科學知識與技術,並加強相關之國際合作與教育宣導。

中央政府應積極配合重要氣候變化國際公約之各種溫室氣體減量或氣候變遷調適政策與目標。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四條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應秉持減量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及社會正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即時因應趨勢,維持企業國際競爭力、國土有效運用及營造舒適環境等面向,制訂氣候變遷策略及方案。

二、積極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建構可創造新的就業機會的綠色經濟體制。

三、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四、強化科學預測及脆弱度評估,採取適當預防措施,避免或減少災害及對維生基礎設施、水資源、土地利用、海岸、能源供給及產業、健康、農業生產及生物多樣性等之衝擊。

五、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目標。

六、運用適當財政或金融機制,促進綠色生產、消費活動。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促進綠能經濟與產業)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為兼顧綠能發展與經濟成長,應促進下列事項:

一、定期提供行政機關與企業,國內外綠能經濟趨勢相關資訊。

二、擬定促進企業綠化之階段性目標與策略。

三、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

四、綠色產業之培育與協助。

五、國家基礎建設之節能減碳與綠色化方案。

六、擴大綠能工作機會、培訓綠能專業人才,提供相關技術協助與獎勵補助措施。

七、其他促進綠色經濟與產業之相關事項。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三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三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四條規定。

二、明定中央政府針對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綠成長相關事項,所應肩負之責任,包括:長期監測溫室氣體濃度,制定整體性氣候變遷調適對策與具體政策;協助地方政府、企業、人民採取減量與調適作為;加強氣候變遷科學技術之發展與國際合作;積極配合重要氣候變化國際公約之政策與目標。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為符合國際公約內國法化,參酌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三條所列原則作為相關法政制定之基本原則。各級政府應參酌上述國際公約基本精神,確保國家永續發展,並藉此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應致力促進綠色經濟與產業,作法包括:提供綠能經濟資訊、擬定企業綠化目標策略,及擴大綠能工作機會等。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三條、第三十九條條文、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四條條文及委員陳節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及社會正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方案。

五、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另增列立法說明:

「按照每公噸二氧化碳當量制定費率,對化石燃料課徵稅費。」

 (不予處理)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十條 (全面性原則)

政府因應氣候變遷之政策與措施應具有全面性,並就下列事項有效整合相關部門之業務與職掌:

一、任何關於溫室氣體排放過程或活動之措施。

二、清除或封存溫室氣體之措施。

三、氣候變遷調適措施。

四、各種社會與經濟情形。

五、其他相關措施與因素。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十一條 (永續發展原則)

政府具有促進與推廣永續發展之權利與義務,且應根據下列事項,制定保護氣候系統免遭人為改變之政策與措施:

一、我國整體國情。

二、我國經濟發展。

三、我國國家發展計畫。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三條第三項後段規定。

二、明定政府制定氣候變遷政策或措施,應考量全面性因素、積極且有效整合相關部門。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三條第四項規定。

二、明定政府應促進永續發展,並考量我國相關整體情形與發展,制定保護氣候系統之制策與措施。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條文均不予處理。

 

 (不予處理)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五條 (企業之責任)

企業經營者應配合中央與地方政府制定之氣候變遷對策與低碳成長措施,制定並實施有關經營活動之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措施與作為,加強綠色技術之研究開發與擴大綠色產業之投資與工作機會。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五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五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六條規定。

二、明定企業經營者應配合政府政策,制定並採取溫室氣體減量與調適之措施與作為,並加強綠色技術之研究開發與擴大綠色產業之投資與工作機會。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條不予處理。

 

 (不予處理)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六條 (人民之責任)

人民應配合中央與地方政府制定之氣候變遷對策與措施,並於日常生活中積極採取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與綠色消費之措施與作為。

人民應面對氣候變遷問題,積極參與綠色生活相關活動,並認知自己解決能源與資源危機的角色,能為後代子孫建立健康舒適的生活環境。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六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六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七條規定。

二、明定所有人民應配合政府政策,採取溫室氣體減量、調適與綠色消費之措施與作為。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六條不予處理。

 

 (修正通過)

 第六條 溫室氣體管理相關方案或計畫,其基本原則如下: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七條 (責任與能力衡平原則)

政府採取氣候變遷相關行動時,應以衡平為基礎,考量自身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及自身能力,為當代與後代人類之利益積極保護氣候系統,並因應氣候變遷及其不利影響。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五條 政府推動溫室氣體管理相關計畫或方案,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別減量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目標。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

四、積極加強國際合作,避免為因應氣候變遷議題採取之單邊措施,成為國際貿易上任意不當歧視或變相限制之手段。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八條 (預防原則)

政府對於氣候變遷應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

當存有造成嚴重或不可逆轉損害之威脅時,政府不應以科學上不具完全確定性為由,推遲採取前項相關措施。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十二條 (國際經濟合作原則)

政府因應氣候變遷之政策與措施應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促進有利且開放之國際經濟體系,以利我國持續性經濟成長與發展。

政府亦應極力避免為因應氣候變遷議題採取之單邊措施,成為國際貿易上任意不當歧視或變相限制之手段。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二、明定我國政府應考量自身國際責任與能力,竭力為人類利益採取因應氣候變遷及其不利影響之行動。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參酌國際相關理念,納入我國推動溫室氣體管理計畫或方案之基本原則。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

二、明定對於嚴重或不可逆轉損害之威脅,政府不應以科學不具完全確定性為由,推遲採取因應氣候變遷之措施。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三條第五項規定。

二、明定政府氣候變遷之政策與措施應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促進國際經濟體系之開放;且單邊措施不應成為國際貿易之歧視或限制之段。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條文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五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溫室氣體管理相關方案或計畫,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別減量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目標。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

四、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別減量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目標。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

四、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不予處理)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九條 (成本有效原則)

政府因應氣候變遷之政策與措施,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目標。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三條第三項中段規定。

二、明定政府制定氣候變遷政策或措施,應考量成本效益。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九條條文不予處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證、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證、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證、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

前項調查、查證、輔導及訓練之專責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五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證、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

前項調查、查證、輔導及訓練之專責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證、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

前項調查、查證、輔導及訓練之專責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十九條 (專業諮詢與研究委託)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規劃、執行本法相關事項與政策,得諮詢其認適當或具備相關專業知識與經驗之人士,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與本法相關調查、查證、輔導、訓練與研究事項,並審酌其意見。

前項調查、查證、輔導、訓練與研究之專責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證、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

前項調查、查證、輔導及訓練之專責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議題涉及多項專業知識,且涉及部分公權力之移轉,爰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業務。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議題涉及多項專業知識,且涉及部分公權力之移轉,爰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業務。

二、本條所稱專責機構因涉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使得辦理相關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議題涉及多項專業知識,且涉及部分公權力之移轉,爰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業務。

二、本條所稱專責機構涉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相關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議題涉及多項專業知識,且涉及部分公權力之移轉,爰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業務。

二、本條所稱專責機構因涉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使得辦理相關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審查會條文第五條規定。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法相關事項,得諮詢專業人士或委託專責機構進行研究,並應審酌其意見。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議題涉及多項專業知識,且涉及部分公權力之移轉,爰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業務。

二、本條所稱專責機構因涉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使得辦理相關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第四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

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二章 法例

第三章 主管機關之組織與職權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章名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章名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章名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章名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二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八條 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產業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

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八、厚植森林資源及健全森林管理。

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第五條 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相關事宜。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

三、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五、建築管理溫室氣體減量。

六、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七、厚植森林資源及健全森林管理。

八、農業溫室氣體排放減量。

九、溫室氣體減量財稅誘因機制。

十、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

十二、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合作。

十三、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四、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五、其他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五條 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

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八、厚植森林資源及健全森林管理。

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十、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六條 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產業代表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

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八、厚植森林資源及健全森林管理。

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十、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相關事宜。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

三、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五、建築管理溫室氣體減量。

六、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七、厚植森林資源及健全森林管理。

八、農業溫室氣體排放減量。

九、溫室氣體減量財稅誘因機制。

十、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

十二、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合作。

十三、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四、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五、其他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

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如下:

一、掌理我國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成對策之基本方針與策略規畫事項。

二、掌理與整合我國氣候變遷、能源、綠色技術與產業相關法律與制度之評估、制定、修正與實施事項。

三、掌理我國氣候變遷事務之相關國際合作與談判事項。

四、制定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及行動方案,審議、協助與管考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之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與相關政策或措施。

五、掌理我國氣候變遷之預測與科學研究事項。

六、掌理我國氣候變遷之災難預防與調適事項。

七、掌理我國氣候變遷造成環境、生態、生物或水資源之改變,對人民健康產生影響之事項。

八、掌理我國氣候變遷相關財政收支、基金經營管理與溫室氣體排放交易事項。

九、掌理我國氣候變遷相關教育、宣導、訓練與就業之事項。

十、掌理我國綠色經濟、消費、國土規劃、交通與永續發展之事項。

十一、其他氣候變遷、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成長相關之事項。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六條 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協調、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

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八、厚植森林資源及健全森林管理。

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十、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行政院提案:

一、溫室氣體減量工作涉及中央行政機關之政策措施,為強化政府部門間推動溫室氣體減量之合作機制,由行政院整合各部會推動,並得成立溫室氣體減量推動小組,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為幕僚單位,會商各機關研訂方案,據以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明確規範中央行政機關就溫室氣體減量之應推動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鑒於我國屬海島型國家、易受氣候變遷衝擊影響,且峇里島路線圖亦提及氣候變遷衝擊惡化的風險,故新增「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並由行政院進行分工整合,促進相關部會機關及早爰為預防因應。

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涉及中央行政機關之政策措施,為強化政府部門間推動溫室氣體減量之合作機制,由行政院整合各部會推動,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為幕僚單位,會商各機關研訂方案,據以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明確規範中央行政機關就溫室氣體減量之應推動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鑒於我國屬海島型國家、易受氣候變遷衝擊影響,且峇里島路線圖亦提及氣候變遷衝擊惡化的風險,故新增「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並由行政院進行分工整合,促進相關部會機關及早爰為預防因應。

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涉及中央行政機關之政策措施,其強化政府部門間推動溫室氣體減量之合作機制,由行政院整合各部會推動,以本法中央主管機為幕僚單位,會商各機關研訂方案,據以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明確規範中央行政機關就溫室氣體減量之應推動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溫室氣體減量工作涉及中央行政機關之政策措施,為強化政府部門間推動溫室氣體減量之合作機制,由行政院整合各部會推動,並得成立溫室氣體減量推動小組,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為幕僚單位,會商各機關研訂方案,據以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明確規範中央行政機關就溫室氣體減量之應推動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參考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十一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九條與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掌,應包括:我國氣候變遷對策之基本方針與策略、氣候變遷相關法律與制度事項、氣候變遷相關國際合作與談判等事項。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鑒於我國屬海島型國家、易受氣候變遷衝擊影響,且峇里島路線圖亦提及氣候變遷衝擊惡化的風險,故新增「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並由行政院進行分工整合,促進相關部會機關及早爰為預防因應。

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涉及中央行政機關之政策措施,為強化政府部門間推動溫室氣體減量之合作機制,由行政院整合各部會推動,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為幕僚單位,會商各機關研訂方案,據以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明確規範中央行政機關就溫室氣體減量之應推動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第五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產業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

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八、厚植森林資源及健全森林管理。

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加強森林碳吸收作用)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為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應促進下列事項:

一、強化森林碳吸收功能。

二、擴充森林碳循環系統。

三、制定林業基本計畫、森林保護措施與相關綠化計畫。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二十八條,及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十九條規定。

二、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強化森林碳吸收與碳循環之功能與系統,並應制定林業、森林保護與綠化相關計畫。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三十八條條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農糧安全與農地利用)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為促進農糧安全與農地利用,應促進下列事項:

一、針對氣候變遷農作物生產影響進行脆弱性評估。

二、加強農糧穩定生產與農地利用。

三、建立農耕與生產之預警指標與系統模式。

四、加強農業之產業調整策略。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四條第一項(f)款。

二、明定主管機關為促進農糧安全與農地利用,應加強氣候變遷農作物生產影響脆弱性評估、農糧穩定生產與農地利用、建立預警指標與系統模式,並加強農業之產業調整。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四十三條條文保留。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第八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行動綱領應每五年檢討一次;推動方案應包括分階段目標、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及參酌國際現況擬訂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方案訂定減量目標及行動計畫,並定期檢討修正;未能達成減量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

前項減量行動計畫之訂修、改善計畫及每年執行減量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及參酌國際現況,擬訂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及參酌國際現況,擬訂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推動方案應包括分階段碳預算目標、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及參酌國際現況擬訂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方案訂定減量目標及行動計畫,並定期檢討修正;未能達成減量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

前項減量行動計畫之訂修、改善計畫及每年執行減量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減量政策與減量目標)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及參酌國際現況擬訂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方案訂定減量目標及行動計畫,並定期檢討修正;未能達成減量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

前項減量行動計畫之訂修、改善計畫及每年執行減量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及參酌國際現況趨勢,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行動綱領及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方案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以作為全國溫室氣體減量及施政之總方針。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據方案訂定減量目標及行動計畫,據以落實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減量行動計畫、改善計畫及每年執行減量成果之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作為全國溫室氣體減量及施政之總方針。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據推動方案訂定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據以落實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行動方案,應包括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誘因措施。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作為全國溫室氣體減量及施政之總方針。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推動方案應包含分階段之碳預算、期程、策略、預期效益與管考機制等明確內容。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行動方案,應包括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誘因措施。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方案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以作為全國溫室氣體減量及施政之總方針。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據方案訂定減量目標及行動計畫,據以落實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減量行動計畫、改善計畫及每年執行減量成果之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方案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以作為全國溫室氣體減量及施政之總方針。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據方案訂定減量目標及行動計畫,據以落實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減量行動計畫、改善計畫及每年執行減量成果之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作為全國溫室氣體減量及施政之總方針。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據推動方案訂定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據以落實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行動方案,應包括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誘因措施。

審查會:

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行動綱領應每五年檢討一次;推動方案應包括分階段目標、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

 

(照委員邱文彥等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定期檢討修正前條行動方案,且應每年編寫執行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未能達成排放管制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

前項行動方案之實施、訂修、改善計畫及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

第八條 國家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及調整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訂定具經濟誘因之政策、措施與預定達成目標及期程,並定期檢討其執行成果。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八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定期檢討修正前條行動方案,且應每年編寫執行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未能達成排放管制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

前項行動方案之實施、訂修、改善計畫及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十一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定期檢討修正前條行動方案,且應每年編寫執行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未能達成排放管制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

前項行動方案之實施、訂修、改善計畫及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八條 國家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及調整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訂定具經濟誘因之政策、措施與預定達成目標及期程,並定期檢討其執行成果。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九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定期檢討修正前條行動方案,且應每年編寫執行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未能達成排放管制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

前項行動方案之實施、訂修、改善計畫及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

行政院提案:

國家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影響溫室氣體排放甚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及調整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國家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影響溫室氣體排放甚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調整行動方案之實施,及未能如期達成目標之檢討訂修機制。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行動方案之訂修、改善計畫及管制成果報告提報行政院核定。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國家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影響溫室氣體排放甚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調整行動方案之實施,及未能如期達成自標之檢討訂修機制。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行動方案之訂修、改善計畫及管制成果報告提報行政院核定。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國家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影響溫室氣體排放甚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及調整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國家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影響溫室氣體排放甚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調整行動方案之實施,及未能如期達成目標之檢討訂修機制。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行動方案之訂修、改善計畫及管制成果報告提報行政院核定。

審查會:

第八條條文照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九條條文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階段,其管制方式及目標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產業團體組成諮詢委員會定之。

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前項之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並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送行政院核定。

各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階段外,應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八條 碳預算以五年一階段,其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產業代表組成碳預算諮詢委員會。

各階段之碳預算應依前項之訂定準則,由行政院召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制,經聽證程序後,送立法院核定。

各階段碳預算,除第一階段外,應於預算期間開始前兩年提出。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碳預算與預算期間,係參酌英國氣候變遷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碳預算之訂定準則應經聽證程序後,送立法院核定,以確保資訊透明與公民參與機制之落實。

審查會: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階段,其管制方式及目標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產業團體組成諮詢委員會定之。

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前項之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並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送行政院核定。

各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階段外,應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確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並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前項階段性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為必要之調整:

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

二、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

三、財政與社會現況。

四、能源政策。

五、國際氣候變遷條約。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九條 各階段碳預算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實際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碳預算執行狀況,並每年定期向立法院報告。

碳預算之執行,遇下列狀況有調整之必要時,由行政院提出報告具體說明,經立法院同意後調整:

一、有關於氣候變遷之科學知識明顯進步。

二、與氣候變遷相關之科技明顯發展。

三、經濟現況之考量。

四、財政現況之考量。

五、社會現況之考量。

六、能源政策之考量。

七、國際氣候變遷法律或政策有明顯進展。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向國會提出報告,落實責任政治之理念。

二、為避免國家減碳階段目標因外在因素而有調整之必要時過於僵化,參酌英國氣候變遷法第六條之內容,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碳預算之調整機制與程序。

審查會: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確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並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前項階段性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為必要之調整:

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

二、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

三、財政與社會現況。

四、能源政策。

五、國際氣候變遷條約。」

另增列立法說明:「為確認管制目標執行狀況,中央主管機關得進行現場調查及模擬實驗。」

 

(照案通過)

第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第七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調適衝擊評估、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十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溫室氣體清冊與報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調查溫室氣體排放量與變化情形,並將調查結果每年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統計全國溫室氣體排放量與變化情形,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至少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八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調適衝擊評估、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參照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京都議定書及其修正案與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且該報告於經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三、另國際間已有「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家委員會」公布之「溫室氣體統計準則」,目前多數國家皆採取此準則,可作為我國訂定排放量統計準則之參考。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參照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京都議定書及其修正案與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且該報告於經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三、另國際間已有「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家委員會」公布之「溫室氣體統計準則」,目前多數國家皆採取此準則,可作為我國訂定排放量統計準則之參考。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送中央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參照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京都議定書及其修正案與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且該報告於經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三、另國際間已有「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家委員會」公布之「溫室氣體統計準則」,目前多數國家皆採取此準則,可作為我國訂定排放量統計準則之參考。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參照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京都議定書及其修正案與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且該報告於經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三、另國際間已有「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家委員會」公布之「溫室氣體統計準則」,目前多數國家皆採取此準則,可作為我國訂定排放量統計準則之參考。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行政院版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調查溫室氣體排放與變化情形,每年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統計溫室氣體排放量與變化情形,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且至少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參照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京都議定書及其修正案與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且該報告於經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三、另國際間已有「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家委員會」公布之「溫室氣體統計準則」,目前多數國家皆採取此準則,可作為我國訂定排放量統計準則之參考。

審查會:

第七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委員田秋堇等27人及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執行抵換專案。

排放源採行自願減量措施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之。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申請期限、申請文件、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登錄、查證、自願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量,並得獎勵或補助之。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申請期限、申請文件、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九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執行抵換專案。

排放源採行自願減量措施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之。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申請期限、申請文件、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十二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執行抵換專案。

排放源採行自願減量措施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之。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申請期限、申請文件、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九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登錄、查證、自願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量,並得獎勵或補助之。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申請期限、申請文件、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輔導與獎勵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執行抵換專案,應提供下列協助:

一、提供必要資訊。

二、提供必要技術輔導。

三、提供其他必要相關協助。

排放源採行自願減量措施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之。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申請期限、申請文件、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十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執行抵換專案。

排放源採行自願減量措施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之。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申請期限、申請文件、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登錄、查證、自願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量,並得獎勵或補助其進行溫室氣體減量相關事項,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就獎勵或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申請期限、申請文件、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自願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量,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排放源自願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及國內外合作執行抵換專案相關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就獎勵或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申請期限、申請文件、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自願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量,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排放源自願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及國內外合作執行抵換專案相關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就獎勵或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申請期限、申請文件、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登錄、查證、自願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量,並得獎勵或補助其進行溫室氣體減量相關事項,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就獎勵或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申請期限、申請文件、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審查會條文第十條規定。

二、要求主管機關輔導、獎勵並協助事業進行本法相關作業;並由主管機關另訂辦法。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自願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量,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排放源自願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及國內外合作執行抵換專案相關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就獎勵或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申請期限、申請文件、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審查會:

第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執行抵換專案。

排放源採行自願減量措施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獎勵或補助之。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申請期限、申請文件、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委員田秋堇等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動計畫,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動計畫,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四條 (地方政府之責任)

地方政府應考量地區之自然與社會條件特殊性,依中央政府制定之氣候變遷調適對策,制定並實施地區性氣候變遷調適與低碳成長對策。

地方政府應制定減少溫室氣體排放、調適氣候變遷影響之具體政策,並積極採取相關防制措施。且制定各種地區性政策時,皆須全面考量氣候變遷、低碳成長與永續發展之因素。

地方政府應提供必要資訊、措施或協助,促進地區企業、民間團體或人民採取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或氣候變遷調適之作為。

地方政府應積極引進、發展與推廣有助改善氣候變遷影響之科學知識與技術,並加強教育宣導。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

 

行政院提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行政院核定之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行動計畫,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計畫,並推動之。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並推動之。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並推動之。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行政院核定之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行動計畫,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計畫,並推動之。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四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四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五條規定。

二、明定地方政府針對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項,所應肩負之責任,包括:制定地區性氣候變遷調適對策與具體政策;協助地區企業、民間團體或人民採取減量與調適作為,並加強教育宣導。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方案,並推動之。

審查會:

第十條條文照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十三條條文通過。

 (不予處理)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十五條 (文件調閱與請求協助權)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相關事項或政策之需要,得要求各級政府機關提供相關資料或報告,或提供必要之協助。

前項被要求之各級政府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三十條,及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十三條規定。

二、為使中央主管機關順利執行本法相關事項或政策,第一項明定其得要求各級政府機關提供相關資料與報告,或請求其提供必要之協助。

三、第二項明定受要求之政府機關,除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不能協助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十五條條文不予處理。

 (不予處理)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十六條 (建議權)

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制定或修正之相關對策,提出建議或意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遵守前項建議或意見;地方主管機關之相關政策或計畫應將其納入考量。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十三條規定。

二、為使中央主管機關能充分整合氣候變遷相關事務,並提供專業建議,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遵守或審酌其建議或意見。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第十六條條文不予處理。

 (不予處理)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十八條 (公開資訊與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以適當方式公布與本法相關之必要資訊與報告,作為各級政府、企業、民間團體與人民採取溫室氣體減量或氣候變遷調適措施之參考依據。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以適當方式公布必要資訊與報告,提供各級政府、企業、民間團體與人民採取溫室氣體減量或氣候變遷調適措施參考。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十八條條文不予處理。

 

 (不予處理)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定期報告義務)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就本法之執行情形,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建議。

改進建議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說明修正方針與理由。

前二項績效報告、改進建議,應以適當方法主動公告之並送立法院備查。

各級政府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法之執行情形。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參考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十條規定。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就本法執行情形,提出績效報告與改進建議;以適當方法主動公告,例如:出版年報,並送立法院備查,以符民主監督之本旨。

三、明定各級政府每年應向其民意機關報告本法之執行情形,以符地方自治民主監督之本旨。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二十一條條文不予處理。

 

 (照案通過)

 第三章 減量對策

第三章 減量對策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三章 減量對策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三章 減量對策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三章 減量對策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五章 溫室氣體減量政策與策略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三章 減量對策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章名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章名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章名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章名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三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並應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開立之排放源帳戶。

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事業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平台登錄其排放量;其登錄資料,應經查驗機構完成查證。

前項查驗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許可之認證機構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查證事宜。

前二項事業排放源之盤查、登錄之範疇、內容、頻率、查證方式、認證、查驗機構之資格條件、許可程序、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十一條 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經查驗機構查證,並應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開立之排放源帳戶。

前項公告之排放源,應於總量管制實施日起前一年取得排放許可;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取得或變更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排放許可,並依許可條件操作、監測、紀錄及申報其排放量。

第一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監測、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十四條 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經查驗機構查證,並應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開立之排放源帳戶。

前項公告之排放源,應於總量管制實施日前一年取得排放許可;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取得或變更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排放許可,並依許可內容進行盤查、申報、登錄、紀錄其排放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一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盤查、申報、登錄、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十一條 事業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平台登錄其排放量;其登錄資料,應經查驗機構完成查證。

前項查驗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許可之認證機構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查證事宜。

前二項事業排放源之盤查、登錄之範疇、內容、頻率、查證方式、認證、查驗機構之資格條件、許可程序、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排放源之盤查與查證)

具有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定期經查驗機構查證,並應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開立之排放源帳戶。排放源強制盤查與登錄應於本法實施後一年內完成。

前項公告之排放源,應於總量管制實施日前一年取得排放許可;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取得或變更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排放許可,並依許可條件操作、監測、紀錄及申報其排放量。

第一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監測、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十三條 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經查驗機構查證,並應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開立之排放源帳戶。

前項公告之排放源,應於總量管制實施日起前一年取得排放許可;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取得或變更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排放許可,並依許可條件操作、監測、紀錄及申報其排放量。

第一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監測、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之事業,應每年進行溫室氣體排放盤查及登錄,其登錄資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許可之認證機構許可之查驗機構完成查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公告之排放源得依產業溫室氣體排放量或產量規模等,分批分期公告。

三、為與國際接軌,並達到分層管理之目的,參考京都議定書之清潔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國際排放交易(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以及ISO 14064/65認驗證機制設計符合我國需要之制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認證機構(與國際間認證系統連結),再由認證機構許可之查驗機構執行查證作業,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事業排放源之盤查、登錄之範疇、內容、頻率、查證方式、認證及查驗機構之資格條件、許可程序、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之事業,應每年進行溫室氣體排放盤查及登錄,其登錄資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許可之之查驗機構完成查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公告之排放源得依產業溫室氣體排放量或產量規模等,分批分期公告。

三、參酌歐盟排放交易指令(the Emission Trading Directive)、美國東北州區域溫室氣體減量倡議模式規則(Regional Greenhouse Gas Initiative, Model Rule)、美國加州全球暖化因應法案(California Global Warming Solutions Act of 2006, Assembly Bill 32)等國外管理機制,於草案第十一條新增第二項許可管理規範,據以有效管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之實際排放量及核配額執行情況。

四、為與國際接軌,並達到分層管理之目的,參考京都議定書之清潔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國際排放交易(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以及ISO 14064/65認驗證機制設計符合我國需要之制度,第三項修正增加查驗機構相關管理規範,查驗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取得許可後,方可執行確證及查證業務;另規範查證人員資格認定方式,據以保障取得之排放資訊品質,能符合國際認可原則。

五、第四項明確分列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確認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第五項許可申請、審查、核發、撤銷、廢止、監測、申報、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六、相關許可規範仍將考量電力業之能源配比、能源安全、能源供需等特殊條件作適當處置。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之事業,應每年進行溫室氣體排放盤查及登錄,其登錄資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許可之查驗機構完成查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公告之排放源得依產業溫室氣體排放量或產量規模等,分批分期公告。

三、參酌歐盟排放交易指令(the EmissionTrading Directive)、美國東北州區域溫室氣體減量倡議模式規則(RegionalGreenhouse Gas Initiative, Model Rule)、美國加州全球暖化因應法案(California Global Warming Solutions Act of 2006, Assembly Bill 32)等國外管理機制,於草案第十四條新增第二項許可管理規範,據以有效管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之實際排放量及核配額執行情況。

四、為與國際接軌,並達到分層管理之目的,參考京都議定書之清潔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國際排放交易(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以及ISO14064/65認驗證機制設計符合我國需要之制度,第三項修正增加查驗機構相關管理規範,查驗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取得許可後,方可執行確證及查證業務;另規範查證人員資格認定方式,據以保障取得之排放資訊品質,能符合國際認可原則。

五、第四項明確分列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確認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第五項許可申請、審查、核發、撤銷、廢止、監測、申報、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六、相關許可規範仍將考量電力業之能源配比、能源安全、能源供需等特殊條件作適當處置。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之事業,應每年進行溫室氣體排放盤查及登錄,其登錄資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許可之認證機構許可之查驗機構完成查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公告之排放源得依產業溫室氣體排放量或產量規模等,分批分期公告。

三、參酌歐盟排放交易指令(the Emission Trading Directive)、美國東北洲區域溫室氣體減量倡議模式規則(Regional Greenhouse Gas Initiative, Model Rule)、美國加州全球暖化因應法案(California Global Warming Solution Act of 2006, Assembly Bill 32)等國外管理機制,於草案第十一條新增第二項許可管理規範,據以有效管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之實際排放量及核配額執行情況。

四、為與國際接軌,並達到分層管理之目的,參考京都議定書之清潔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國際排放交易(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以及ISO 14064/65認驗證機制設計符合我國需要之制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認證機構(與國際間認證系統連結),再由認證機構許可之查驗機構執行查證作業,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事業排放源之盤查、登錄之範疇、內容、頻率、查證方式、認證及查驗機構之資格條件、許可程序、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行政院版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

二、明定公告排放源者,應定期進行盤查、查證與登錄作業;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之事業,應每年進行溫室氣體排放盤查及登錄,其登錄資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許可之之查驗機構完成查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公告之排放源得依產業溫室氣體排放量或產量規模等,分批分期公告。

三、參酌歐盟排放交易指令(the Emission Trading Directive)、美國東北州區域溫室氣體減量倡議模式規則(Regional Greenhouse Gas Initiative, Model Rule)、美國加州全球暖化因應法案(California Global Warming Solutions Act of 2006, Assembly Bill 32)等國外管理機制,於草案第十一條新增第二項許可管理規範,據以有效管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之實際排放量及核配額執行情況。

四、為與國際接軌,並達到分層管理之目的,參考京都議定書之清潔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國際排放交易(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以及ISO 14064/65認驗證機制設計符合我國需要之制度,第三項修正增加查驗機構相關管理規範,查驗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取得許可後,方可執行確證及查證業務;另規範查證人員資格認定方式,據以保障取得之排放資訊品質,能符合國際認可原則。

五、第四項明確分列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確認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第五項許可申請、審查、核發、撤銷、廢止、監測、申報、紀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六、相關許可規範仍將考量電力業之能源配比、能源安全、能源供需等特殊條件作適當處置。

審查會:

第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並應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其開立之排放源帳戶。

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予處理)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十二條 事業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溫室氣體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溫室氣體排放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第二項檢測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許可之認證機構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檢測事宜。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為有效及準確的管理排放源之排放現況,避免排放源造假,建議以自動監測方式與主管機關連線,使得主管機關更能有效的計算排放源實際之排放量。

二、增加對於自動監測之檢測機構之管理。

三、授權主管機關對公告以外之排放源必要時也要檢測其溫室氣體之排放現況。

審查會:

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十二條不予處理。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第十二條 事業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其排放之溫室氣體年平均排放量,應符合溫室氣體效能標準。

前項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新設或既設排放源別、業別、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產出或單位消耗之溫室氣體年平均排放量定之。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十二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符合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但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管制者,不在此限。

排放源未能符合效能標準,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間之實際排放量,超過效能標準所容許排放額度之數量(以下稱超額量),排放源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換其超額量。

第一項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新設或既設、排放源別、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產出或單位消耗之年平均排放量或作業方式定之。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排放源效能標準)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符合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但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管制者,不在此限。前項效能標準應於本法實施後三年內公告實施。

排放源未能符合效能標準,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間之實際排放量,超過效能標準所容許排放額度之數量(以下稱超額量),排放源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換其超額量。

第一項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新設或既設、排放源別、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產出或單位消耗之年平均排放量或作業方式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十四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符合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但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管制者,不在此限。

排放源未能符合效能標準,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間之實際排放量,超過效能標準所容許排放額度之數量(以下稱超額量),排放源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換其超額量。

第一項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新設或既設、排放源別、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產出或單位消耗之年平均排放量或作業方式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其排放之溫室氣體年平均排放量,應符合溫室氣體效能標準。

二、溫室氣體效能標準是法規命令,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國際管制趨勢之變化及國內管制階段性之需要,依新設或既設排放源別、業別(例如電力業將依其供電特性考量其電力調度及彈性)、單位原(物)料、燃料、熱值、面積、電力、產品或其他單位產出或單位消耗之溫室氣體年平均排放量強度分批訂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另溫室氣體效能標準將以新設排放源優先適用為原則。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具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應符合溫室氣體效能標準,且排放源納入總量管制,已有排放量上限規範,故得排除管制,以避免重複規範。

二、第二項規定未能符合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規定者,容許排放源採行彈性作法來符合效能標準規定,排放源實際排放量倘超過效能標準所容許排放額度之排放量者,可採抵換、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

三、溫室氣體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國際管制趨勢之變化及國內管制階段性之需要,依新設或既設排放源別、業別(例如電力業將依其供電特性考量其電力調度及彈性)、單位原(物)料、燃料、熱值、面積、電力、產品或其他單位產出或單位消耗之溫室氣體年平均排放量強度分批訂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另溫室氣體效能標準將以新設排放源優先適用為原則。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行政院版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

二、明定公告排放源應符合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及公告效能標準之期限。

三、且未能符合效能標準者,應依超額量執行先期、抵換專案、交易等其他方式,供扣減超額量。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具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應符合溫室氣體效能標準,且排放源納入總量管制,已有排放量上限規範,故得排除管制,以避免重複規範。

二、第二項規定未能符合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規定者,容許排放源採行彈性作法來符合效能標準規定,排放源實際排放量倘超過效能標準所容許排放額度之排放量者,可採抵換、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

三、溫室氣體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國際管制趨勢之變化及國內管制階段性之需要,依新設或既設排放源別、業別(例如電力業將依其供電特性考量其電力調度及彈性)、單位原(物)料、燃料、熱值、面積、電力、產品或其他單位產出或單位消耗之溫室氣體年平均排放量強度分批訂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另溫室氣體效能標準將以新設排放源優先適用為原則。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提案第十二條條文、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二十八條條文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十四條條文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議定書及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之情形,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

前項所定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溫室氣體排放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與建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之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分期公告實施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應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應削減溫室氣體排放量分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削減計畫執行削減,並定期檢討其執行成果。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參考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議定書及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之情形,實施國家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以下簡稱總量管制)。

前項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賣、配售與交易制度之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應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各階段減量後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總量所對應之總排放額度分配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所轄部門減量計畫,將各階段所分配之部門排放額度,再核配予部門所轄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各排放源,要求排放源執行減量,並每年檢討其執行成果。

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前項分配時,得視情況需要並參酌國際作法,保留所分配排放額度之一定比例,併同以拍賣或配售方式釋出,拍賣或配售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主管機關定之。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參考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議定書及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國家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以下簡稱總量管制)。

前項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賣、配售與交易制度之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況需要並參酌國際作法,保留所核配排放額度之一定比例,併同以拍賣或配售方式釋出,拍賣或配售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主管機關定之。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議定書及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之情形,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

前項所定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溫室氣體排放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與建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之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分期公告實施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應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應削減溫室氣體排放量分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削減計畫執行削減,並定期檢討其執行成果。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溫室氣體總量管制)

中央主管機關得參考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議定書及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之情形,實施國家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以下簡稱總量管制)。

前項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賣、配售與交易制度之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主管機關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惟總量管制需於本法實施後五年內實施。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應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各階段減量後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總量所對應之總排放額度分配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所轄部門減量計畫,將各階段所分配之部門排放額度,再核配予部門所轄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排放源,要求排放源執行減量,並每年檢討其執行成果。

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前項分配時,得視情況需要並參酌國際作法,保留所分配排放額度之一定比例,併同以拍賣或配售方式釋出,保留、拍賣或配售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主管機關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考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議定書及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之情形,實施國家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以下簡稱總量管制)。

前項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賣、配售與交易制度之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應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各階段減量後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總量所對應之總排放額度分配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所轄部門減量計畫,將各階段所分配之部門排放額度,再核配予部門所轄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各排放源,要求排放源執行減量,並每年檢討其執行成果。

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前項分配時,得視情況需要並參酌國際作法,保留所分配排放額度之一定比例,併同以拍賣或配售方式釋出,拍賣或配售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目前國際上規範溫室氣體減量之三十八個工業國家,其第一階段減量係將總排放量回歸至西元一九九○年排放量基準之一定百分比作為規範,至於未被規範減量責任之國家,因減量基準年及目標尚未確定,故尚未推動溫室氣體總量管制。

二、基於國際上對下一階段之減量模式仍在討論中,尚未確定,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持續關注國際公約變化之趨勢,得於減量模式與責任確認後之適當時機,據以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制度。

三、為避免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對國內事業產生重大衝擊,爰於第二項規定該制度之實施,係在實施溫室氣體排放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與建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之後,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分期公告實施。

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應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應削減溫室氣體排放量分配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訂定之削減計畫執行削減,並定期檢討其執行成果,爰為第三項規定。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京都議定書第一承諾期(西元二○○八年至二○一二年)規範應履行溫室氣體減量責任之國家,其第一階段減量係將總排放量回歸至西元一九九○年排放量基準之一定百分比作為規範,至於未被規範減量責任之國家,因減量基準年及目標尚未確定,故尚未推動溫室氣體總量管制。

二、基於國際對未來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模式持續談判中,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持續關注國際規範變化之趨勢及考量維護產業國際競爭力,得於減量模式與責任確認後之適當時機,據以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制度。

三、為避免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對國內事業產生重大衝擊,爰於第二項規定該制度之實施,係在實施溫室氣體排放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考量成本有效性與公平性,建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之後,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分期公告實施。

四、中央主管機關實施總量管制,應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各階段減量後國家溫室氣體排放總量之部門排放額度核配於所對應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各排放源,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參酌歐盟及其他國家法案研擬方向,保留一定比例排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拍賣釋出之規定,爰為第四項規定。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京都議定書第一承諾期(西元2008年至2012年)規範應履行溫室氣體減量責任之國家,其第一階段減量係將總排放量回歸至西元1990年排放量基準之一定百分比作為規範,至於未被規範減量責任之國家,因減量基準年及目標尚未確定,故尚未推動溫室氣體體量管制。

二、基於國際對未來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模式持續談判中,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持續關注國際規範變化之趨勢及考量維護產業國際競爭力,得於減量模式與責任確認後之適當時機,據以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制度。

三、為避免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對國內事業產生重大衝擊,爰於第二項規定該制度之實施,係在實施溫室氣體排放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考量成本有效性與公平性,建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之後,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分期公告實施。

四、中央主管機關實施總量管制,應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各階段減量後國家溫室氣體排放總量之部門排放額度核配於所對應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各排放源,爰為第三款規定。

五、參酌歐盟及其他國家法案研擬方向,保留一定比例排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拍賣釋出之規定,爰為第四項規定。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目前國際上規範溫室氣體減量之三十八個工業國家,其第一階段減量係將總排放量回歸至西元一九九○年排放量基準之一定百分比作為規範,至於未被規範減量責任之國家,因減量基準年及目標尚未確定,故尚未推動溫室氣體總量管制。

二、基於國際上對下一階段之減量模式仍在討論中,尚未確定,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持續關注國際公約變化之趨勢,得於減量模式與責任確認後之適當時機,據以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制度。

三、為避免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對國內事業產生重大衝擊,爰於第二項規定該制度之實施,係在實施溫室氣體排放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與建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之後,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分期公告實施。

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應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應削減溫室氣體排放量分配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訂定之削減計畫執行削減,並定期檢討其執行成果,爰為第三項規定。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行政院版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參考國際趨勢,會商相關主管機關建立並實施國家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並規定實施總量管制之期限。

三、另規定應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將總排放額度分配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部門減量計畫,並每年檢討執行成果。

四、必要時,亦得保留所分配排放額度之一定比例,併同以拍賣或配售方式釋出。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京都議定書第一承諾期(西元二○○八年至二○一二年)規範應履行溫室氣體減量責任之國家,其第一階段減量係將總排放量回歸至西元一九九○年排放量基準之一定百分比作為規範,至於未被規範減量責任之國家,因減量基準年及目標尚未確定,故尚未推動溫室氣體總量管制。

二、基於國際對未來溫室氣體減量管理模式持續談判中,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持續關注國際規範變化之趨勢及考量維護產業國際競爭力,得於減量模式與責任確認後之適當時機,據以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制度。

三、為避免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對國內事業產生重大衝擊,爰於第二項規定該制度之實施,係在實施溫室氣體排放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考量成本有效性與公平性,建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之後,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分期公告實施。

四、中央主管機關實施總量管制,應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各階段減量後國家溫室氣體排放總量之部門排放額度核配於所對應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各排放源,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參酌歐盟及其他國家法案研擬方向,保留一定比例排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拍賣釋出之規定,爰為第四項規定。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十三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十五條條文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二十九條條文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減量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前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二、依第二十三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其他。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關於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關於指定資訊平台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管制相關工作所需之聘僱事項。

六、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七、關於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八、關於涉及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前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減量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前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二、依第二十三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其他。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關於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關於指定資訊平台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管制相關工作所需之聘僱事項。

六、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七、關於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八、關於涉及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前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減量基金,基金來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關於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關於指定資訊平台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管制相關工作所需之聘僱事項。

六、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七、關於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八、關於涉及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前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氣候變遷調適基金來源)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氣候變遷調適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第二十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二、依第二十三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其他。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前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二、依第十八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空氣污染防制基金一定比例之撥款。

五、石油基金、能源發展基金、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一定比例之撥款。

六、受贈之收入。

七、其他之收入。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關於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關於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關於指定資訊平台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管制相關工作所需之聘僱事項。

六、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七、關於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

八、關於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前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基金來源包括拍賣或交易手續費所得、能源相關稅賦捐贈、公務預算編列及其他相關收入,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拍賣及交易手續費所得成立基金外,亦增列公務預算或能源相關賦稅捐贈作為基金來源。

三、第三項明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基金來源包括拍賣或交易手續費所得、能源相關稅賦捐贈、公務預算編列及其他相關收入,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拍賣及交易手續費所得成立基金外,亦增列公務預算或能源相關稅賦捐贈作為基金來源。

三、第三項明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基金來源包括拍賣或交易手續費所得、能源相關稅賦捐贈、公務預算編列及其他相關收入,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拍賣及交易手續費所得成立基金外,亦增列公務預算或能源相關賦稅捐贈作為基金來源。

三、第三項明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審查會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二、明定氣候變遷調適基金來源。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基金來源包括拍賣或交易手續費所得、能源相關稅賦捐贈、公務預算編列、空污及能源相關基金及其他相關收入,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拍賣及交易手續費所得成立基金外,亦增列公務預算或能源相關賦稅捐贈作為基金來源。

三、第三項明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審查會條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明定氣候變遷調適基金應用於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包括: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相關例行事項、建立資訊平台與溫室氣體減量相關工作、氣候變遷調適之研擬與推動、氣候變遷教育宣導與國際合作、受氣候變遷影響弱勢族群之協助與扶助工作。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第十五條規定。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管理委員會監督基金運作,並另訂收支管理辦法。

 

委員陳節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減量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前條有價核配、拍賣或配售之所得之百分之四十。

二、依第十七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其他。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有價核配、拍賣或配售之所得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撥交給直轄市、縣(市)作為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之用。

各直轄市、縣(市)分配比率,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人口數與土地面積,制定計算公式而分配之;其支用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審查會:

委員徐少萍等21人提案第十四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十六條條文、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條文、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二十條條文及委員陳節如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第十六條條文均保留。

修正動議內容如下:「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減量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前條有價核配、拍賣或配售之所得之百分之四十。

二、依第十七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其他。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有價核配、拍賣或配售之所得款項,應以百分之六十撥交給直轄市、縣(市)作為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之用。

各直轄市、縣(市)分配比率,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人口數與土地面積,制定計算公式而分配之;其支用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提案人:陳節如

連署人:田秋堇  林淑芬」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氣候變遷調適基金用途)

前條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關於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關於指定資訊平台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管制相關工作所需之聘僱事項。

六、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七、關於氣候變遷調適、溫室氣體減量與氣候變遷調適之教育宣導。

八、關於涉及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九、協助受氣候變遷因素影響弱勢族群之社會救助、災害防救援助與其他特殊保護措施。

十、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氣候變遷調適基金之收支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氣候變遷調適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該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第十四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分階段將其獲配之排放量,核配其公告排放源之所屬事業,並得保留部分排放量核配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公告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排放源之事業,且命其採用最佳可行技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其獲配排放量之核配結果,送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所定事業排放源排放量之核配方式、核配條件、核配程序、核配量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十五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其獲配之排放額度,依部門減量計畫核配其管轄之排放源時,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並命其採用最佳可行技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其核配結果,提送中央主管機關,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平台。

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時,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回。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排放額度之核配方式、核配條件、核配程序、核配額之撤銷、廢止、排放額度之保留、一定規模之認定、應採用之最佳可行技術及第三項排放源停工或停業之認定、復工或復業之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應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考量避免碳洩漏對產業競爭影響的原則下,並將各階段減量後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總量所對應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各排放源排放額度,核配至各排放源。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並命其採用最佳可行技術。

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時,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排放源排放額度之核配方式、核配條件、核配程序、核配額之撤銷、廢止、排放額度之保留、第二項一定規模之認定、應採用之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排放源停工或停業之認定、復工或復業之申請、碳洩漏對產業競爭影響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十四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分階段將其獲配之排放量,核配其公告排放源之所屬事業,並得保留部分排放量核配依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公告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排放源之事業,且命其採用最佳可行技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其獲配排放量之核配結果,送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所定事業排放源排放量之核配方式、核配條件、核配程序、核配量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三十條 (部門別減量計畫核配排放額度)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其獲配之排放額度,依部門減量計畫核配其管轄之排放源時,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並命其採用最佳可行技術。

前項核配之排放額度,將於我國總量管制後二年後,不再採取無償核配許可之原則,逐年調高需以拍賣方式購得排放許可之比例。各部門採拍賣制取得排放許可之比例與實施期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其核配結果,提送中央主管機關,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平台。

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時,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回。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排放額度之核配方式、核配條件、核配程序、核配額之撤銷、廢止、排放額度之保留、一定規模之認定、應採用之最佳可行技術及第三項排放源停工或停業之認定、復工或復業之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十六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將其獲配之排放額度,依部門減量計畫核配其管轄之排放源時,得保留部分排放額度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並命其採用最佳可行技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其核配結果,提送中央主管機關,並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平台。

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時,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回。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排放額度之核配方式、核配條件、核配程序、核配額之撤銷、廢止、排放額度之保留、一定規模之認定、應採用之最佳可行技術及第三項排放源停工或停業之認定、復工或復業之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分階段將其獲配之排放量,核配予具有減量責任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規定得保留部分排放量核配予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公告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排放源之事業,為減緩溫室氣體排放總量之成長,要求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事業應採用最佳可行技術,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其獲配排放量之核配結果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三、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事業排放源排放量之核配方式、核配條件、核配程序、核配量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定保留部分排放額度核配予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排放源,且為減緩溫室氣體排放總量之成長,要求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應採用最佳可行技術,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三項規定排放源因停工、停業、或歇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收回其核配額。

三、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排放源排放量之核配方式、核配條件、核配程序、核配量之撤銷、廢止排放額之保留、一定規模之認定、最佳可行技術、停工或停業之認定、復工或復業之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規範階段性減量目標應考量碳洩漏之影響核配至各排放源。

二、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定保留部分排放額度核配予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排放源,且為減緩溫室氣體排放總量之成長,要求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應採用最佳可行技術,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規定排放源因停工、停業、或歇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收回其核配額。

四、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排放源排放量之核配方式、核配條件、核配程序、核配量之撤銷、廢止排放額之保留、一定規模之認定、最佳可行技術、停工或停業之認定、復工或復業之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分階段將其獲配之排放量,核配予具有減量責任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規定得保留部分排放量核配予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公告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排放源之事業,為減緩溫室氣體排放總量之成長,要求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事業應採用最佳可行技術,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其獲配排放量之核配結果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三、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事業排放源排放量之核配方式、核配條件、核配程序、核配量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行政院版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及歐盟氣候能源包裹法案之規定。

二、明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部門減量計畫核配其管轄之排放源,得命其採用最佳可行技術;並將核配結果登錄指定資訊平台。

三、第二項明定停止無償核配排放額度之時程,而實施辦法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明定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時不得轉讓核配額,且停工或停業時得由主管機關收回之。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定保留部分排放額度核配予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排放源,且為減緩溫室氣體排放總量之成長,要求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應採用最佳可行技術,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三項規定排放源因停工、停業、或歇業,中央主管機關應收回其核配額。

三、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排放源排放量之核配方式、核配條件、核配程序、核配量之撤銷、廢止排放額之保留、一定規模之認定、最佳可行技術、停工或停業之認定、復工或復業之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十四條條文、委員徐少萍等21人提案第十五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十七條條文、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三十條條文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十六條條文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配排放量之事業,應採行減量措施或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其實際排放量,不得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

前項事業得不受第十九條溫室氣體效能標準之限制。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其事業於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實施後,其排放量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量部分,應取得足供抵換之排放量。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減量措施、交易之方式、對象、查證、排放額度、交易平台管理、排放量抵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十六條 取得核配額之排放源,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間之實際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規定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排放源實際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換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核配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實際排放量之排放額度,未經查證其實際排放量低於核配額者不得用以進行交易。

前項以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來自國外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且來自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機構,須為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第一項資訊平台帳戶之管理、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前項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十八條 取得核配額之排放源,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間之實際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規定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排放源實際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換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核配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實際排放量之排放額度,未經查證其實際排放量低於核配額者不得用以進行交易。

前項以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來自國外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且來自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機構,須為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國內排放額度取得情形,調整前項國外排放額度之比例。

第一項資訊平台帳戶之管理、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前項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配排放量之事業,應採行減量措施或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其實際排放量,不得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

前項事業得不受第十九條溫室氣體效能標準之限制。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其事業於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實施後,其排放量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量部分,應取得足供抵換之排放量。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減量措施、交易之方式、對象、查證、排放額度、交易平台管理、排放量抵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超額抵換專案)

取得核配額之排放源,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間之實際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規定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排放源實際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換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核配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實際排放量之排放額度,未經查證其實際排放量低於核配額者不得用以進行交易。

前項以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來自國外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且來自國外抵換專案之查證機構,須為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認可之查驗證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第一項資訊平台帳戶之管理、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前項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十七條 取得核配額之排放源,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間之實際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規定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排放源實際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換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核配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實際排放量之排放額度,未經查證其實際排放量低於核配額者不得用以進行交易。

前項以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來自國外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且來自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機構,須為聯合國清潔發展機制執行理事會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第一項資訊平台帳戶之管理、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前項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配有排放 量之事業,應採行減量措施或排放量交易方式,使其實際排放量不超過其核配量或排放額度。另事業採行跨國減量或交易取得排放額度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事業排放源納入總量管制,已有排放量上限規範,而第十二條年平均排放量之效能標準亦為排放量限制,故得排除管制,以避免重複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制度實施後,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事業之排放量超過核配量時,應取得足供抵換之排放量,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三項公告之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排放源得依產業溫室氣體排放量或產業規模,會商有關機關分批分期公告。

五、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減量措施、交易之方式、對象、查證、排放額度、交易平台管理、排放量抵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取得核配額之排放源於規定期限內,其實際排放量不超過可供扣減之排放額度。

二、排放源排放量超過其帳戶額度時,須在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先期專案、抵換專案、交易或其他方式補足其差額量,並登錄於其帳戶內已供扣減;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為經查證實際排放量抵扣之餘額不得用以進行交易。

三、限制取得排放額度來自國外比例低於國內係鼓勵事業優先以國內排放額度抵換為主,避免造成資金外流及國家低碳發展成效不佳,及考量國內排放額度可能面臨供不應求之情形,規範國外排放額度取得比例上限,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排放額度交易相關規範,據以明確資訊平台帳戶之管理、排放源排放額度登錄、扣減、移轉期限、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規定辦法。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取得較配額之排放源於規定期限內,其實際排放量不超過可供扣減之排放額度。

二、排放源排放量超過其帳戶額度時,須在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先期專案、抵換專案、交易或其他方式補足其差額量,並登錄於其帳戶內以供扣減;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未經查證實際排放量抵扣之餘額不得用以進行交易。

三、限制取得排放額度來自國外比例低於國內係鼓勵事業優先以國內排放額度抵換為主,避免造成資金外流及國家低碳發展成效不佳,及考量國內排放額度可能面臨供不應求之情形,規範國外排放額度取得比例上限,爰為第三項規定。並於第四項規定調整比例上限之條件。

四、第五項排放額度交易相關規範,據以明確資訊平台帳戶之管理、排放源排放額度登錄、扣減、移轉期限、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規定辦法。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配有排放 量之事業,應採行減量措施或排放量交易方式,使其實際排放量不超過其核配量或排放額度。另事業採行跨國減量或交易取得排放額度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事業排放源納入總量管制,已有排放量上限規範,而第十二條年平均排放量之效能標準亦為排放量限制,故得排除管制,以避免重複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制度實施後,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事業之排放量超過核配量時,應取得足供抵換之排放量,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三項公告之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排放源得依產業溫室氣體排放量或產業規模,會商有關機關分批分期公告。

五、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減量措施、交易之方式、對象、查證、排放額度、交易平台管理、排放量抵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行政院版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

二、第一項明定排放源應於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前登錄扣減排放額度。

三、第二項明定超額量得以先期或抵換專案等方式扣減之。

四、為鼓勵排放源從自身進行溫室氣氣體排放減量,避免過度依賴國外排放額度,第三項明定來自國外之比例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五。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取得核配額之排放源於規定期限內,其實際排放量不超過可供扣減之排放額度。

二、排放源排放量超過其帳戶額度時,須在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先期專案、抵換專案、交易或其他方式補足其差額量,並登錄於其帳戶內已供扣減;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為經查證實際排放量抵扣之餘額不得用以進行交易。

三、限制取得排放額度來自國外比例低於國內係鼓勵事業優先以國內排放額度抵換為主,避免造成資金外流及國家低碳發展成效不佳,及考量國內排放額度可能面臨供不應求之情形,規範國外排放額度取得比例上限,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排放額度交易相關規範,據以明確資訊平台帳戶之管理、排放源排放額度登錄、扣減、移轉期限、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規定辦法。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十五條條文、委員徐少萍等21人提案第十六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十八條條文、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三十一條條文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十七條條文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第十六條 事業得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配排放量前,主動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減量目標及期程,經查驗機構查證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減量額度;經認可之減量額度,得作為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之排放量抵換或交易。

前項溫室氣體減量計畫之內容、申請條件、減量額度之計算、認可審查作業方式、抵換或交易、減量額度之撤銷、廢止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十七條 執行抵換專案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查驗機構查證其達成之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與查證數量相同之排放額度於其資訊平台開立之帳戶。

第十九條公告之排放源,於總量管制開始實施前,執行排放源之排放減量專案(簡稱先期專案),其於規定期間實際排放量低於效能標準容許排放額度之數量,得準用前項規定提出抵換專案之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定登錄之排放額度及其使用條件與使用期限,以獎勵其先期專案之溫室氣體減量。

前二項抵換專案及先期專案之內容要項、申請方式、專案成立條件、計畫書審查與核准、減量換算排放額度方式、查證作業、排放額度、使用條件、使用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十九條 執行抵換專案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查驗機構查證其達成之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與查證數量相同之排放額度於其資訊平台開立之帳戶。

第十九條公告之排放源,於總量管制實施前,執行先期專案,其於規定期間實際排放量低於公告排放強度計算之排放量,得準用前項規定提出抵換專案之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定登錄之排放額度及其使用條件與使用期限,以獎勵其先期專案之溫室氣體減量。

前二項抵換專案及先期專案之內容要項、申請方式、專案成立條件、計畫書審查與核准、減量換算排放額度方式、查證作業、排放額度、使用條件、使用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十七條 事業得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核配排放量前,主動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減量目標及期程,經查驗機構查證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減量額度;經認可之減量額度,得作為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之排放量抵換或交易。

前項溫室氣體減量計畫之內容、申請條件、減量額度之計算、認可審查作業方式、抵換或交易、減量額度之撤銷、廢止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抵換專案與先期專案)

執行抵換專案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查驗機構查證其達成之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與查證數量相同之排放額度於其資訊平台開立之帳戶。

第十九條公告之排放源,於總量管制開始實施前,執行排放源之排放減量專案(簡稱先期專案),其於規定期間實際排放量低於效能標準容許排放額度之數量,得準用前項規定提出抵換專案之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定登錄之排放額度及其使用條件與使用期限,以獎勵其先期專案之溫室氣體減量。

前二項抵換專案及先期專案之內容要項、申請方式、專案成立條件、計畫書審查與核准、減量換算排放額度方式、查證作業、排放額度、使用條件、使用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十八條 執行抵換專案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查驗機構查證其達成之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錄與查證數量相同之排放額度於其資訊平台開立之帳戶。

第十九條公告之排放源,於總量管制開始實施前,執行排放源之排放減量專案(簡稱先期專案),其於規定期間實際排放量低於效能標準容許排放額度之數量,得準用前項規定提出抵換專案之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定登錄之排放額度及其使用條件與使用期限,以獎勵其先期專案之溫室氣體減量。

前二項抵換專案及先期專案之內容要項、申請方式、專案成立條件、計畫書審查與核准、減量換算排放額度方式、查證作業、排放額度、使用條件、使用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鼓勵事業主動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於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核配排放量予事業前,其執行溫室氣體減量之減量差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經認可之減量差額得作為總量管制之排放量抵換或交易,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溫室氣體減量計畫之內容、申請條件、減量額度之計算、認可審查作業方式、抵換或交易、減量額度之撤銷、廢止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為鼓勵排放源主動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於實施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查證減量登錄於排放源帳戶,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公告排放源於總量管制前執行先期專案,得提出抵換專案之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定其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

三、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溫室氣體減量計畫之內容、申請條件、減量額度之計算、認可審查作業方式、抵換或交易、減量額度之撤銷、廢止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為鼓勵排放源主動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於實施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查證減量登錄於排放源帳戶,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公告排放源於總量管制前執行先期專案,得提出抵換專案之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定其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

三、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溫室氣體減量計畫之內容、申請條件、減量額度之計算、認可審查作業方式、抵換或交易、減量額度之撤銷、廢止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為鼓勵事業主動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於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核配排放量予事業前,其執行溫室氣體減量之減量差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經認可之減量差額得作為總量管制之排放量抵換或交易,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溫室氣體減量計畫之內容、申請條件、減量額度之計算、認可審查作業方式、抵換或交易、減量額度之撤銷、廢止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環保署建議再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執行抵換專案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查證之減量得登錄之。

三、第二項明定公告排放源執行先期專案,得準用前項規定。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為鼓勵排放源主動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於實施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查證減量登錄於排放源帳戶,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公告排放源於總量管制前執行先期專案,得提出抵換專案之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核定其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

三、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溫室氣體減量計畫之內容、申請條件、減量額度之計算、認可審查作業方式、抵換或交易、減量額度之撤銷、廢止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第十六條條文、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十七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十九條條文、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三十二條條文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十八條條文均保留。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對排放源所屬事業之場所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對排放源所屬事業之場所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十七條 (檢查權)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後,進入公私排放源所在場所,檢查或鑑定其排放或操作之相關設施,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

依前項規定命提供資料時,其涉及軍事機密者,應會同軍事機關為之。

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公私排放源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私場所應具備便於實施第一項檢查及鑑定之設施;其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涉及軍事事務之檢查鑑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政院提案: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進行溫室氣體排放源之場所實施檢查或要求事業提供相關資料,規定事業之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進行溫室氣體排放源之場所實施檢查或要求事業提供相關資料,規定事業之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進行溫室氣體排放源之場所實施檢查或要求事業提供相關資料,規定事業之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進行溫室氣體排放源之場所實施檢查或要求事業提供相關資料,規定事業之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審查會條文第十九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與海洋污染防制法第六條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出示證件或證明文件後,進入公私排放源場所進行檢查或命其提供資料。

三、第二項明定要求提供涉及軍事機密之資料者,應會同軍事機關。

四、第三項明定公私排放源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於前二項檢查、鑑定或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進行溫室氣體排放源之場所實施檢查或要求事業提供相關資料,規定事業之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審查會:

第十七條條文照委員徐少萍等21人提案第十八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二十條條文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十九條條文通過。

 (不予處理)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四章 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與計畫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四章章名不予處理。

 (不予處理)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

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二十年期限之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且應依據該綱領制定以五年為一期之具體行動方案,並包含下列事項:

一、我國大氣中溫室氣體濃度變化情形。

二、我國溫室氣體排放與移除之現況與預測。

三、建立我國溫室氣體減量期程與目標,及分階段實施之政策與制度。

四、為促進我國溫室氣體減量和移除,應引進或發展之技術。

五、促進因應氣候變遷相關新興技術和再生能源技術開發、利用與普及之政策或措施。

六、我國氣候變遷趨勢與未來氣候預測。

七、氣候變遷對我國之相關影響與脆弱性評估,及因應氣候變遷之調適政策或措施。

八、我國因應氣候變遷之國際合作事項與計畫。

九、因應氣候變遷之相關教育與宣導措施。

十、因應氣候變遷之綠能人力訓練與擴大工作機會等事項。

九、中央與地方政府因應氣候變遷應實施與合作之計畫與管理事項。

十、行動方案實施所需經費估計及財源籌措之來源或方法。

十一、相關減量或調適所法案制定或修正。

十二、其他推動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及行動方案之必要事項。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參考二○○五年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第八條規定、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七條規定,及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制定或修定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及行動方案,並包含因應氣候變遷之重要事項,例如:溫室氣體濃度變化、溫室氣體減量期程與目標、促進氣候變遷相關技術發展、脆弱性評估與調適政策、國際合作事項,及中央與地方政府合作與財源事項等。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二十二條條文不予處理。

 (不予處理)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制定或修正溫室氣體減量政策與措施)

前條第三款之制定或修定,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或科技之進步或改變情形。

二、氣候變遷相關國際公約之最新修正情形。

三、我國經濟狀況,及對經濟與產業競爭力之衝擊情形。

四、我國財政狀況,及對稅賦、財政收支與公共債務之衝擊情形。

五、我國社會狀況,及增加人民相關負擔之衝擊情形。

六、能源政策對能源供應與能源密集度之衝擊情形。

七、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之建議與意見。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本條參考二○○八年英國氣候變遷法第二條、第三條與第十條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制定或修定前條第三款溫室氣體減量期程與目標,或分階段實施之政策與制度時,應審酌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國際公約之進步觀念與內容、我國社會經濟等因素實際情形,及各級主管機關之建議與意見。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二十三條條文不予處理。

 (不予處理)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及行動方案,按年度制定或修定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並將其實施結果之報告書,送交立法院備查。

前項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年度行動計畫之具體目標。

二、年度行動計畫之具體政策。

三、實施行動計畫之必要措施與事項。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調整年度行動計畫;未能達成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提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本條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之核定與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據氣候變遷調適政策綱領及行動方案,每年制定或修定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審定,並送交立法院備查,以符民主監督本旨。

三、第二項明定氣候變遷調適行動計畫應包含具體目標與政策,及實施計劃之必要措施與事項。

四、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行動計畫;未能達成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

五、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行動計畫之核定與審議辦法。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二十四條條文不予處理。

 (不予處理)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六章 氣候變遷脆弱性評估與調適策略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六章章名不予處理。

 (不予處理)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氣候變遷調適策略綱要計劃)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彙整脆弱性評估與調查報告,並依下列原則事項,制定二十年期限全國氣候變遷長期評估與衝擊調適策略整體綱要計畫,至少每五年修定一次,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送交立法院備查,其原則為:

一、科學準確性:重視衝擊評估,釐清自然與人為影響,並加強國際合作與接軌。

二、情境設定:設定未來情境,提出國家百年社經遠景與氣候變遷趨勢。

三、雙向並行:行動與研究並進,行政與科研人員雙向溝通,兼顧理論與實踐。

四、預警系統:全面加強監測與預警能力與系統,致力降低突發氣象災難損失。

五、風險容忍度:進行風險容忍度之界定,辨識脆弱地區、產業與族群。

六、跨部會合作:跨部會全面檢討國土利用,加強國土復育。

七、正面商機:強化科技新知,發展氣候變遷趨勢產業。

八、全民教育:加強全民教育,促進社區參與,共同營造氣候防護環境。

九、提出對應策略:加強預防機制,提出緩和氣候變遷影響、降低自然災害與人民健康損失之對應策略。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本條規定參考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三十四條條文不予處理。

 (不予處理)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氣候變遷脆弱性與未來影響評估報告)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針對下列事項進行脆弱性評估與調查工作,並將評估調查報告每年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一、氣候變遷研究。

二、農糧安全及農地利用。

三、森林保育與國土保安。

四、漁業資源管理。

五、畜牧業管理。

六、河川洪氾與都市水災。

七、旱災、水資源與流域治理。

八、臨海地區與海岸管理。

九、坡地災害防治。

十、生態系統保育。

十一、公共衛生防疫體系。

十二、社會經濟。

十三、特殊族群。

十四、產業革新。

十五、國土與區域。

十六、教育與宣導。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本條規定參考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三十五條條文不予處理。

 (不予處理)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七章 碳黑減量管制措施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七章章名不予處理。

 (不予處理)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碳黑減量策略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至少每三年制定或修正碳黑減量策略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送交立法院備查。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第二款參考二○○九年美國潔淨能源暨安全法草案第三百三十三條(b)項規定。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至少每三年制定或修正碳黑減緩策略報告。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三十六條條文不予處理。

 (不予處理)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碳黑減緩策略報告內容)

前條報告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建立我國主要碳黑排放源清冊,並包含下列事項:

(一)、定期統計之現有與未來預估碳黑排放量。

(二)、考量各種排放源碳黑總排放量之淨氣候營力。

二、有效且符合成本效益之碳黑減量管制技術、運作與策略。

三、可能用以衡量氣候利益與減量策略,且量化碳黑對氣候不利影響之指標與方法。

四、管制碳黑排放措施對於人民健康與環境之利益。

五、包含下列項目之相關建議:

(一)、碳黑排放測定技術、能力、模型等相關領域之研究與發展。

(二)、關於人民健康、經濟與環境影響等相關領域,碳黑減量最佳技術、運作與策略之研究與發展。

(三)、鼓勵或限制碳黑排放之相關措施。

(四)、有助碳黑減量之國際合作與研修國內法制事項。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第二款參考二○○九年美國潔淨能源暨安全法草案第三百三十三條(b)項規定。

二、本條明定前條碳黑減緩策略報告應包含內容,例如:碳黑排放源清冊(排放量與氣候營力);管制技術、運作與策略(例如:車輛或引擎燃料改造技術);潛在量化指標與方法(例如:碳黑產生之輻射力與溫室效應);管制碳黑排放措施對於人民健康與環境之利益;相關建議(研究發展等相關措施)。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三十七條條文不予處理。

 (不予處理)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八章 其他相關措施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八章章名不予處理。

 (不予處理)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水資源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為確保潔淨與穩定之水資源供應、品質、生態維護等事項,應考量水資源之永續發展並促進下列事項:

一、以兼顧保全環境生態之工程方法,整治、復原主要河川與流域,並有效蓄儲水資源。

二、加強保全水質與生態之設施。

三、促進水資源之供給、處理、污染防治與再利用之技術開發、服務與相關產業育成。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二○○九年韓國低碳綠色成長基本法第五十條規定。

二、明定主管機關為確保水資源之永續發展,應採用保全環境生態之工法,並加強相關設施、技術與產業育成。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四十一條條文不予處理。

 (不予處理)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公共衛生防疫體系)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為減緩氣候變遷對公共衛生防疫體系之衝擊,應促進下列事項:

一、針對氣候變遷對於慢性病、傳染性疾病、食物中毒、空氣污染呼吸道等疾病進行衝擊評估。

二、建立長期國家型氣候變遷與健康行動計畫,以鑑別公共衛生系統脆弱性、建立脆弱性指標與因應機制。

三、建立公共衛生與健康之氣候變遷預警系統,以監測資訊整合、建立預警指標系統與微環境資料庫。

四、加強公共衛生防疫之教育宣導與國際合作。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一九九二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四條第一項(f)款。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加強因氣候變遷引起疾病之衝擊評估、建立長期國家型氣候變遷與健康行動計畫、建立公共衛生與健康之氣候變遷預警系統,並加強教育宣導與國際合作。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四十二條條文不予處理。

 (不予處理)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九章 國際合作與各級主管機關之協助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九章章名不予處理。

 (不予處理)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促進國際合作)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參與他國或氣候變遷國際組織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共同調查或研究之活動,以增進相關對策之國際合作。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為促進民間團體參與氣候變遷相關國際合作活動,應提供必要資訊、技術或財政等相關協助。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二十四條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積極參與氣候變遷相關國際活動,以增進相關對策之國際合作。

三、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協助民間團體參與氣候變遷相關國際合作活動,並制定相關財政措施,或提供必要資訊或技術。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四十四條條文不予處理。

 (不予處理)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對地方主管機關與企業之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對於地方主管機關之氣候變遷對策與措施提供必要之技術或財政等相關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配合氣候變化對策企業之營運、設施設置、學術調查研究、技術開發或人才培訓等相關事項,應提供必要之技術、財政金融或減免稅收等相關協助。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二十三條規定。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積極協助地方主管機關之氣候變遷對策與措施。

三、第二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積極協助配合氣候變化對策企業之營運、設施、研究、技術開放、人才培訓等事項。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四十五條條文不予處理。

 

 (不予處理)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促進民間團體氣候變遷相關活動)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地方主管機關,對於民間團體配合氣候變遷對策或主動發起之相關活動,應提供必要資訊、技術等相關協助。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二十七條規定。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協助民間團體配合氣候變遷對策或主動發起之相關活動,並提供必要資訊、技術等相關協助。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四十六條條文不予處理。

 (照委員邱文彥等提案通過)

第四章 教育宣導與獎勵

第四章 教育宣導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四章 教育宣導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四章 教育宣導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四章 教育宣導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四章 教育宣導與獎勵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章名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章名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章名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四章章名照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應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的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與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培訓科學、技術和管理人員。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對學校、產業及國民於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及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應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對國民、學校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及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應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對國民、學校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及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應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對學校、產業及國民於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及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應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四十條 (氣候變遷教育與宣導)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主管機關與提供各式能源者,應積極加強教育、宣導與鼓勵活動,以促進下列事項:

一、增進人民對氣候變遷之知識與認知。

二、促進人民採取溫室氣體減量或調適作為。

三、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應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的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與民眾參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培訓科學、技術和管理人員。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行政院提案:

基於國人仍普遍欠缺氣候變遷對環境危害之意識,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學校、產業及國民之教育宣導。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基於國人仍普遍缺乏氣候變遷對環境危害之意識,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學校、產業及國民之教育宣導。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基於國人仍普遍缺乏氣候變遷對環境危害之意識,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學校、產業及國民之教育宣導。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基於國人仍普遍欠缺氣候變遷對環境危害之意識,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學校、產業及國民之教育宣導。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二○○九年韓國氣候變遷對策基本法草案第二十六條,及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審查會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

二、明定主管機關應加強人民認知氣候變遷與落實相關政策之教育、宣導與鼓勵活動。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基於國人仍普遍缺乏氣候變遷對環境危害之意識,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學校、產業及國民之教育宣導。爰參考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第六條規定,明定政府應提倡各層級之氣候變遷教育與提升意識、提供氣候變遷資訊、鼓勵公民參,與並應對氣候變遷、提供科學與技術培訓等。

審查會:

第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應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的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與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培訓科學、技術和管理人員。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事項。」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宣導、推廣節能減碳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宣導、推廣節能減碳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宣導、推廣節能減碳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行政院提案:

公部門應以身作則,從事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綠色產品或服務。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公部門應以身作則,從事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綠色產品或服務。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公部門應以身作則,從事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徹底落實綠色採購,包含使用綠色產品或服務。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公部門應以身作則,從事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綠色產品或服務。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公部門應以身作則,從事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綠色產品或服務。

審查會:

第十九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十九條及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二十條條文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第二十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行政院提案:

參考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規定提供各式能源者應宣導及協助能源使用者節約能源。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參考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規定提供各式能源者應宣導及協助能源使用者節約能源。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參考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規定提供各式能源者應宣導及協助能源使用者節約能源。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參考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規定提供各式能源者應宣導及協助能源使用者節約能源。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參考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規定提供各式能源者應宣導及協助能源使用者節約能源。

審查會:

第二十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條、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二十一條、委員田秋堇等27人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二十三條條文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及低於第十九條效能標準之事業,應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二十條 (獎勵補助權)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或推動本法相關事項與政策,得對於落實溫室氣體減量或氣候變遷調適事項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僱用人、團體或個人,提供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或溫室氣體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學校、團體或個人,應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或推動本法相關事項與政策,得對於落實績效優良之機關、學校、機構、團體或個人,提供獎勵或補助。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獎勵與補助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明定氣候變遷調適與溫室氣體管理之獎助規定。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二十條及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及低於第十四條效能標準之事業,應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案通過)

 第五章 罰  則

第五章 罰  則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五章 罰 則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五章 罰  則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五章 罰  則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十一章 罰  則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五章 罰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章名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章名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章名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章名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五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五章章名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十一章章名通過。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若無法達成本法第七條所訂之目標、期程,當年度主管考績不得高於乙等。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溫室氣體減量對人類生存至關重要,為落實公務人員責任制度,讓續效與考績掛。

審查會:

委員田秋堇等27人提案第二十四條條文保留。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並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第二十一條 事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際排放量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前次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之排放量。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除處超額量乘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二千元計算所得之罰鍰外,並於次一期間之排放額度中,扣減與超額量同量之排放額度,於次一期間已無額度扣減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除處超額量乘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計算所得之罰鍰外,並於次一期間之排放額度中,扣減與超額量同量之排放額度,於次一期間已無額度扣減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事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際排放量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前次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之排放量。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五十條 (溫室氣體超額排放罰則)

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處超額量乘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計算所得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除處超額量乘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二千元計算所得之罰鍰外,並於次一期間之排放額度中,扣減與超額量同量之排放額度,於次一期間已無額度扣減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

行政院提案:

規定事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實際排放量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除處以罰鍰外,並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前次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之排放量。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為明確處分主體,以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為處罰主體。

二、規定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實際排放量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除處以罰緩外,並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前次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之排放量,並針對次一期間已無額度扣減者之後續處分規定。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為明確規範處份主體,以排放源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為處罰主體。

二、第二項規定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實際排放量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時之處分。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規定事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實際排放量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除處以罰鍰外,並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前次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之排放量。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環保署建議再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二、明定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未能於移轉期限日於帳戶中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處超額量乘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計算所得之罰鍰;並得依情節命其限期改善或停工。

三、超額排放量之罰鍰金額計算方式、其罰鍰額度視國際交易市場(如:歐盟交易市場)變動調整之,我國未來若於國際上產生國家責任時,將配合國際公約及國際情勢之規範。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為明確處分主體,以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為處罰主體。

二、規定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實際排放量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除處以罰緩外,並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前次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之排放量,並針對次一期間已無額度扣減者之後續處分規定。

審查會:

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並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二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拒絕或規避測定或檢查罰則)

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行政院提案:

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之處罰。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之處罰。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時之處罰。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之處罰。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環保署建議再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二、明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所為之檢查或提供相關資料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之處罰。

審查會:

第二十二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二條及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二十三條條文通過。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第二十三條 事業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或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取得排放許可義務者,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測、紀錄及申報規定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或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有取得排放許可義務者,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或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應遵行事項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事業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登錄不實數據或報告罰則)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取得排放許可義務者,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或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測、紀錄及申報規定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或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有取得排放許可義務者,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或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監測、紀錄及申報規定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行政院提案:

規定事業有不實之盤查、登錄或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虛偽記載情事之處罰。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規定事業有不實之盤查、登錄或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虛偽記載情事或有關監測、紀錄及申報規定者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改善期限,不得超過九十日。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規定事業有不實之盤查、登錄或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有虛偽記載情事或有關監測、紀錄及申報規定者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改善期限,不得超過九十日。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規定事業有不實之盤查、登錄或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虛偽記載情事之處罰。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環保署建議再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二、明定具有盤查、登錄義務者,逕為不實盤查、登錄、虛偽記載、監測、紀錄或申報規定時,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命其停止運作或交易。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規定事業有不實之盤查、登錄或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虛偽記載情事或有關監測、紀錄及申報規定者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改善期限,不得超過九十日。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三條條文、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二十四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二十七條條文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十二條條文均保留。

(不予處理)

第二十四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進行盤查、登錄,或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之範疇、內容、頻率或查證方式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所定限期補正或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取得排放許可,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請取得排放許可;屆期未取得排放許可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取得排放許可,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請取得排放許可;屆期未取得排放許可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進行盤查、登錄,或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之範疇、內容、頻率或查證方式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所定限期補正或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未取得排放許可罰則)

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取得排放許可,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請取得排放許可;屆期未取得排放許可者,按次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未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取得排放許可,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請取得排放許可;屆期未取得排放許可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進行盤查、登錄,或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之範疇、內容、頻率及查證方式之管理規定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之處罰。

三、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所定限期補正或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對違反取得排放許可而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之處罰。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對違反取得排放許可而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之處罰。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進行盤查、登錄,或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之範疇、內容、頻率及查證方式之管理規定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之處罰。

三、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所定限期補正或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環保署建議再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二、明定未依本法規定取得排放許可,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依情節連續處罰或命其停止運作。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對違反取得排放許可而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之處罰。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四條條文、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二十五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二十八條條文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十三條條文不予處理。

 (照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查驗機構違反規定罰則)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管理規定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排放源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管理規定之處罰。

三、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四第三項所訂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管理規定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排放源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管理規定之處罰。

三、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規定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審查會條文第二十七條。

二、明定查驗機構或排放源違反本法資格、許可、盤查、登錄等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通知限期補正或按次處罰。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管理規定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公告之排放源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管理規定之處罰。

三、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所定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審查會:

委員徐少萍等21人提案第二十六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二十九條條文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十四條條文照案通過。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第二十五條 事業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溫室氣體效能標準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事業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溫室氣體效能標準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溫室氣體效能標準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溫室氣體效能標準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五條條文及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二十六條條文均保留。

(保留,送院會二讀前黨團協商)

第二十六條 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減量措施或交易之方式、查證、排放額度及交易平台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三十條 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減量措施或交易之方式、查證、排放額度及交易平台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違反資訊平台與相關專案罰則)

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三十條 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者或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違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減量措施或交易之方式、查證、排放額度及交易平台之管理規定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或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或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違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減量措施或交易之方式、查證、排放額度及交易平台之管理規定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參考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審查會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

二、明定違反本法資訊平台、抵換專案與先期專案相關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或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審查會:

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六條條文、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二十七條條文、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三十條條文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十五條條文均保留。

  (照案通過)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章 附  則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六章 附 則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六章 附  則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六章 附  則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十二章 附  則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六章 附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章名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章名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章名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章名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第六章章名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六章章名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十二章章名通過。

 (不予處理)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強制執行)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限期繳納後,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明定屆期未繳納之罰鍰,依強制執行相關規定移送辦理。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十六條條文不予處理。

 (不予處理)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罰鍰用途)

依本法所繳交之罰鍰,應專供氣候變遷調適之政策推動、教育宣導或其他有助減少氣候變遷負面影響之相關事務,不得挪為他用。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明定本法罰鍰應專用於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項,不得挪為他用。

審查會:

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十七條條文不予處理。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一年內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與期程。

審查會:

第二十七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七條、委員徐少萍等21人、委員陳根德等18人提案第二十八條、委員田秋堇等27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提案第三十一條及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十八條條文通過。

 

 

 

 

 

 

 

 

(照委員鄭汝芬等提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施行。

田委員秋堇等27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後施行。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為使各級政府機關對於溫室氣體減量之推動能有充分準備,規定本法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徐委員少萍等21人提案:

各級政府機關對於溫室氣體減量之推動各項準備工作皆已進行,建議本法定自公布後施行。

陳委員根德等18人提案:

為使各級政府機關對於溫室氣體減量之推動能有充分準備,規定本法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鄭委員汝芬等19人提案: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邱委員文彥等30人提案:

各級政府機關對於溫室氣體減量之推動各項準備工作皆已進行,建議本法定自公布日施行。

審查會:

第二十八條條文照委員鄭汝芬等19人提案第五十九條條文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鄭召集委員汝芬補充說明。

鄭委員汝芬:(14時58分)主席、各位同仁。溫室氣體減量法在95年10月13日,從立法院第六屆就開始提案,但是經過立法院第六屆及第七屆的討論,大家對於溫減法的立法一直沒有辦法達成共識。到了2014年,國際社會在對抗全球暖化議題上的看法有了很大的轉變。

2014年12月14日在秘魯舉行的利馬會議,各國共同決定了已開發國家跟發展中國家在對抗全球暖化的問題上,應該依照各國不同的情況,負起不同程度的責任,並提出一份巴黎協議草案,作為2015年談判起草巴黎協議的基礎,研擬中的巴黎協議將取代1997年的《京都議定書》,成為2020年後唯一具備法律約束力的全球氣候協議。同時,國內也明白巴黎協議如果通過,將來台灣可能面臨邊境碳稅等貿易障礙,所以對於溫室氣體減量法的立法從保守轉為面對。

在種種的因緣機遇之下,汝芬擔任召委,在5月18日、5月20日、5月21日連續三天審查溫減法,然後接著就是6月10日、6月11日、6月12日連續三天馬拉松式的朝野協商,最後達成共識,完成了協商。謝謝許多參與溫減法審查及協商的委員,大家不分藍綠,不分朝野,為了對抗全球暖化而努力,促進台灣的環境保護,終於讓溫減法今天能夠三讀了。

主席: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法案名稱。

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二讀)

法案名稱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

主席:本案名稱照協商通過之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協商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因應全球氣候變遷,制定氣候變遷調適策略,降低與管理溫室氣體排放,落實環境正義,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均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協商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協商條文。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三氟化氮(NF3)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氣候變遷調適:指人類系統,對實際或預期氣候變遷衝擊或其影響之調整,以緩和因氣候變遷所造成之傷害,或利用其有利之情勢。調適包括預防性及反應性調適、私人和公共調適、自主性與規劃性調適等。

三、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四、溫暖化潛勢: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

五、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七、碳匯: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單元或大氣中持續分離後,吸收或儲存之樹木、森林、土壤、海洋、地層、設施或場所。

八、碳匯量:指將二氧化碳或其他溫室氣體自排放源或大氣中持續移除之數量,扣除於吸收或儲存於碳匯過程中產生之排放量及一定期間後再排放至大氣之數量後,所得到吸收或儲存之二氧化碳當量淨值。

九、減緩:指以人為方式減少排放源溫室氣體排放或增加溫室氣體碳匯。

十、低碳綠色成長:促進產業綠化及節能減碳,並透過低碳能源與綠色技術研發,發展綠能及培育綠色產業,兼顧減緩氣候變遷之綠色經濟發展模式。

十一、排放強度:指排放源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二、抵換:指事業採行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用以扣減排放源之排放量。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先期專案(以下簡稱先期專案):本法實施前,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以排放源減量且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強度方式執行,所提出之抵換專案。

十四、確證:指抵換專案經查驗機構審核,確認抵換專案計畫書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作業。

十五、溫室氣體排放額度抵換專案(以下簡稱抵換專案):指為取得抵換用途之排放額度,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減量方法提出計畫書,其計畫書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及查驗機構確證,且所有設備、材料、項目及行動均直接與減少排放量或增加碳匯量有關的專案。

十六、溫室氣體排放效能標準(以下簡稱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排放源別或事業別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或產出,公告容許排放之二氧化碳當量。

十七、總量管制:指在一定期間內,為有效減少溫室氣體排放,對公告排放源溫室氣體總容許排放量所作之限制措施。

十八、交易:指進行總量管制時,排放額度於國內外之買賣或交換。

十九、排放額度:指進行總量管制時,允許排放源於一定期間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此額度得取自政府之核配、拍賣、配售、先期專案、抵換專案、效能標準或交易;一單位之排放額度相當於允許排放一公噸之二氧化碳當量。

二十、階段管制目標:依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對一定期間內的二氧化碳排放總當量所為之管制總量。

二十一、查證:指排放量數據或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數據,經查驗機構驗證或現場稽核之作業。

二十二、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或碳匯量之作業。

二十三、登錄:指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碳匯量、核配量、減量或交易之排放量、拍賣量及配售量等登記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之作業。

二十四、核配排放額度(以下簡稱核配額):指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排放源於一定期間之直接與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的額度。

二十五、配售排放額度(以下簡稱配售額):中央主管機關有償售予排放源於一定期間內許可之溫室氣體排放量。

二十六、排放源帳戶: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用以登錄排放源之排放量、核配額、拍賣額、配售額或抵換排放額度之帳戶。

二十七、碳洩漏:實施溫室氣體管制,可能導致產業外移至其他碳管制較為寬鬆國家,反而增加全球排碳量之情況。

二十八、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排放源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排放量最少之技術。

主席:第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協商條文。

第 四 條  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溫室氣體排放量百分之五十以下。

前項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及國內情勢變化,適時調整該目標,送行政院核定,並定期檢討之。

主席:第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協商條文。

第 五 條  政府應秉持減緩與調適並重之原則,確保國土資源永續利用及能源供需穩定,妥適減緩及因應氣候變遷之影響,兼顧環境保護、經濟發展及社會正義。

各級政府應鼓勵創新研發,強化財務機制,充沛經濟活力,開放良性競爭,推動低碳綠色成長,創造就業機會,提升國家競爭力。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之規劃管理原則如下:

一、為確保國家能源安全,應擬定逐步降低化石燃料依賴之中長期策略,訂定再生能源中長期目標,逐步落實非核家園願景。

二、秉持使用者付費之環境正義原則,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之核配應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方式規劃。

三、依二氧化碳當量,推動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以因應氣候變遷,並落實中立原則,促進社會公益。

四、積極協助傳統產業節能減碳或轉型,發展綠色技術與綠色產業,創造新的就業機會與綠色經濟體制,並推動國家基礎建設之低碳綠色成長方案。

五、提高資源與能源使用效率,促進資源循環使用以減少環境污染及溫室氣體排放。

主席:第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協商條文。

第 六 條  溫室氣體管理相關方案或計畫,其基本原則如下:

一、國家減量目標及期程之訂定,應履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共同但有差異之國際責任,同時兼顧我國環境、經濟及社會之永續發展。

二、部門別階段管制目標之訂定,應考量成本效益,並確保儘可能以最低成本達到溫室氣體減量成效。

三、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進行預測、避免或減少引起氣候變遷之肇因,並緩解其不利影響。

四、積極加強國際合作,以維護產業發展之國際競爭力。

主席:第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協商條文。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證、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

主席:第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及第八條協商條文。

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

第 八 條  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民間團體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彙整相關事宜。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氣候變遷調適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

三、工業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五、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六、建築溫室氣體減量管理。

七、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八、森林資源管理、生物多樣性保育及碳吸收功能強化。

九、農業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糧食安全確保。

十、綠色金融及溫室氣體減量之誘因機制。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二、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抵換、拍賣、配售、交易制度之建立及國際合作減量機制之推動。

十三、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及推動。

十四、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五、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十六、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七、其他氣候變遷調適及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主席:第二章章名及第八條均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協商條文。

第 九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參酌國際現況及前條第一項分工事宜,擬訂國家因應氣候變遷行動綱領(以下簡稱行動綱領)及溫室氣體減量推動方案(以下簡稱推動方案),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行動綱領應每五年檢討一次;推動方案應包括階段管制目標、推動期程、推動策略、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等項目。

國家能源、製造、運輸、住商及農業等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推動方案,訂定所屬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以下簡稱行動方案),其內容包括該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目標、期程及具經濟誘因之措施。

主席:第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協商條文。

第 十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視產業調整及能源供需,定期檢討修正前條行動方案,且應每年編寫執行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未能達成排放管制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

前項行動方案之實施、訂修、改善計畫及排放管制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

主席:第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十一條  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階段,其目標及管制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組成諮詢委員會定之。

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前項之訂定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並經召開公聽會程序後,送行政院核定。

各階段管制目標,除第一階段外,應於下一階段排放期開始前二年提出。

主席:第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十二條  各階段管制目標核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各部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階段管制目標執行狀況,每年定期向行政院報告。

前項階段管制目標之執行,應依下列狀況之變遷,並經行政院同意後,為必要之調整:

一、氣候變遷科學知識與相關科技。

二、經濟與產業發展現況。

三、財政與社會現況。

四、能源政策。

五、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

主席:第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十三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統計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統計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主席:第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十四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查證、登錄、減量及參與國內或國際合作執行抵換專案。

主席:第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推動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動方案,訂修溫室氣體管制執行方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

主席:第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及第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三章 減量對策

第十六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於規定期限前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資訊平台所開立之排放源帳戶,其排放量清冊及相關資料應每三年內經查驗機構查證。

前項查驗機構須為國際認可之查驗機構或其在國內開設之分支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認證機構申請認證並取得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確證及查證事宜。查驗機構許可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查證人員之資格、訓練、取得合格證書、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認證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排放源之盤查、登錄內容、頻率、查證方式、帳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章章名及第十六條均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獎勵經公告之排放源,在被納入總量管制前進行溫室氣體減量,得針對排放源訂定效能標準。

前項效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排放源之設施、產品或其他單位用料、產出、消耗之溫室氣體排放量定之,並定期檢討。

主席:第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及排放交易制度。

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賣、配售及交易制度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實施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前條拍賣或配售之所得。

二、依第二十一條收取之手續費。

三、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四、違反本法行政罰鍰之部分提撥。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贈。

六、其他之收入。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輔導、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資訊平台帳戶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所需之約聘僱經費。

六、氣候變遷調適之協調、研擬及推動事項。

七、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與獎助事項。

八、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事務。

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第一項第一款拍賣或配售之所得經扣除其成本及費用後之淨額,應以不低於百分之三十之比例補助直轄市、縣(市)作為前項項目之用。

前項補助比例及其分配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人口數、土地面積及相關因素定之,並定期檢討。

第一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納入總量管制之排放源,分階段訂定排放總量目標,於總量管制時應考量各行業之貿易強度、總量管制成本等因素,以避免碳洩漏影響全球減碳及國家整體競爭力之原則,將各階段排放總量所對應排放源之排放額度,以免費核配、拍賣或配售方式,核配其事業。該核配額中屬配售額之比例應於階段管制目標內明定,並應分階段增加至百分之百。

前項配售額之比例,得依進口化石燃料之稅費機制之施行情形酌予扣減比例。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配予公用事業之核配額,應扣除其提供排放源能源消費所產生之間接排放二氧化碳當量之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部分核配額、核配一定規模以上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命該排放源採行最佳可行技術。

排放源關廠、歇業或解散,其核配額不得轉讓,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回註銷。排放源停工或停業時,中央主管機關應管控其核配額,必要時得收回之。

第一項事業核配額、核配方式、條件、程序、拍賣或配售方法、核配額之撤銷、廢止與第四項保留核配額、一定規模、應採行最佳可行技術及前項排放源停工、停業、復工、復業之程序、各行業碳洩漏對國家整體競爭力影響等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一條  取得核配額之事業,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一定期間之排放量,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移轉期限日內其帳戶中已登錄可供該期間扣減之排放額度。

事業排放量超過其核配額度之數量(以下簡稱超額量),得於規定移轉期限日前,以執行先期專案、抵換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交易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排放額度,登錄於其帳戶,以供扣減抵銷其超額量;移轉期限日前,帳戶中原已登錄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剩餘量,在未經查證前不得用以交易。

前項抵換專案及交易取得之排放額度,應以來自國內為優先。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其協議或相關國際公約決議事項、能源效率提升、國內排放額度取得及長期減量目標達成等要素,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外排放額度開放認可準則。事業用以扣減抵銷其超額量之國外排放額度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且不得超過核配額十分之一。

國外抵換專案之查驗機構,應為國際氣候變化公約相關機制認可,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一項帳戶之管理、排放額度之登錄、扣減及第二項、第四項交易對象、方式、手續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二條  執行抵換專案者,經查驗機構查證其達成之溫室氣體減量(含碳匯量)後,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排放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經執行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取得排放額度者,於資訊平台帳戶登錄其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

前二項抵換專案、先期專案、符合效能標準獎勵及非總量管制公告之排放源自願減量之內容要項、申請方式、專案成立條件、計畫書審查與核准、減量換算排放額度方式、查證作業、排放額度使用條件及使用期限、排放額度抵換總量管制排放額度之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於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後,進入排放源所在場所,實施排放源操作與排放相關設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排放源及場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及第二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四章 教育宣導與獎勵

第二十四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推動對於國民、學校及產業對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與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應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其應推展事項如下:

一、擬訂與推動氣候變遷及其影響的教育宣導計畫。

二、提供民眾便捷之氣候變遷相關資訊。

三、建立產業與民眾參與機制以協同研擬順應當地環境特性之因應對策。

四、培訓科學、技術和管理人員。

五、鼓勵研發,結合環境教育相關措施,編製氣候變遷之環境教育教材。

六、促進人民節約能源與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七、建置低碳產品標籤制度及推廣低碳產品。

八、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事項。

主席:第四章章名及第二十四條均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六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於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氣候變遷調適或溫室氣體研究、管理與推動績效優良之機關、機構、事業、僱用人、學校、團體或個人,應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與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及第二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事業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移轉期限日,帳戶中未登錄足供扣減之排放額度者,每公噸超額量處碳市場價格三倍之罰鍰,以每一公噸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前項碳市場價格,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參考國內外碳市場交易價格定期檢討並公告之。

主席:第五章章名及第二十八條均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九條  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登錄義務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且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登錄不實之差額排放量;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操作、停工或停業,及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三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一條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內容及頻率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排放源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二條  排放源或事業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六項所定辦法中交易對象或方式之管理規定者或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使用條件或使用期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章章名及第三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章章名及第三十三條均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名稱修正為『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並將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處理黨團協商結論所做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本法施行後,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依循本法相關規定辦理,排除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管制;並應於十年後廢止「二氧化碳、甲烷、氧化亞氮、氫氟碳化物、六氟化硫及全氟化碳等溫室氣體為空氣污染物(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訂定)」公告。

二、空氣污染防制基金一定比例之撥款,列為溫室氣體管理基金其他收入之來源,並於前項公告廢止後停止撥款。

三、行政院應定期整合及檢討能源及溫室氣體減量相關基金之執行成效。

四、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達成本法第九條所訂目標、期程之執行成效,列入當年度主管考績之參考。

五、行政院得參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會議及其相關決議,針對第四條之期程目標作必要之調整;行政院並應向社會各界作充分之說明。

人:王金平

協商代表:鄭汝芬  蘇清泉  葉津鈴  廖國棟  江惠貞  林淑芬  邱文彥  陳節如  賴振昌  李桐豪  徐少萍  田秋堇  尤美女  林鴻池  王育敏  楊玉欣  賴士葆  林德福(賴代)   蔡其昌  柯建銘  黃偉哲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法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邱委員文彥發言。

邱委員文彥:(16時4分)主席、各位同仁。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不僅是政治、經濟、社會、國際及區域的議題,更是人道的課題。今天通過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意義十分重大。

本席等的草案融合了減量及調適,在協商過程當中,我們盡最大努力向環保及工業團體溝通,也盡可能促成所有委員意見的整合,最後在所有委員共同努力下,我們完成了這項幾乎不可能的任務。在此,我們要肯定環保署及經濟部同仁的努力及所有委員的支持。

本法的重點包括國家長期減量目標為2050年排放量降為2005年的50%以下,但給予因應國際及國內情勢調整的彈性。政府除擬定行動綱領及推動方案外,也將建立總量管制、效能標準,實施排放量盤查、查證、登錄制度,並建立核配額、抵換、拍賣、配售及交易等制度,將來也將鼓勵創新研發,推動綠色成長及低碳標籤制度,以提升國家競爭力。

過去幾年我擔任行政及立法團隊參與氣候變遷會議的團長。2009年哥本哈根會議之時,在零度以下飄雪的寒冬裡,我們等了七個半小時才獲得入場,每天晚上我和簡慧貞、吳奕霖、江月琇秀等同仁都必須準備文件或冒著大雪去拍發電報。當時,我們多麼期待中華民國是UNFCCC的一員、我們的努力能被國際肯定。

今天完成立法,中華民國可以驕傲地向世人宣告,雖然我們不是聯合國會員,但是承諾與世界同步、同軌,節能減碳與因應氣候變遷的必要作為,臺灣責無旁貸,也將不遺餘力地大力推動。

本席也要呼籲世界各國應該了解中華民國的決心及努力,支持我們加入UNFCCC,讓全球共同為保護地球而奮鬥。

主席:請鄭委員汝芬發言。

鄭委員汝芬:(16時6分)主席、各位同仁。臺灣的溫室氣體排放量不成比例的高,人均排放量10.95公噸,位居全球第20名。而根據臺灣永續能源研究基金會於今年4月26日發表的氣候變遷與能源意見調查顯示:90.7%的臺灣民眾相信氣候變遷正在發生,89.2%支持政府通過延宕多年的溫室氣體減量法,所以在這個會期快結束前,由汝芬擔任主席,大家不分藍綠、不分朝野,儘速完成了溫減法的審查及協商,然後在今天能夠三讀通過。

期待溫減法通過以後,臺灣在發展低碳經濟能向英國效法,因為英國國會在2008年就通過了「氣候變遷法」,英國內閣在2009年就推出「低碳轉型計畫」,為了落實這個計畫,英國內閣每年都編列預算投入發展低碳產業,估計英國現在大概有90萬低碳經濟的就業人口,預估到2020年將有120萬,產值也將從現在的1,070億英鎊,增加到2015年的1,520億英鎊,汝芬除了期待溫減法能為臺灣對抗暖化盡一份力量,更希望能開啟臺灣產業轉型之路,發展低碳綠色經濟。

主席:請廖委員國棟發言。

廖委員國棟:(16時8分)主席、各位同仁。為了減緩人類活動所排放的溫室氣體造成全球氣候的變遷,聯合國在1992年通過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對人為的溫室氣體排放所做出的全球性的防制協議。京都議定書也在2005年2月16日正式生效,當時國際間多數的工業化國家紛紛成立了溫室氣體專責機構加以因應。

我國也不遑多讓,在十多年前個人初進立法院的時候,本院衛環委員會就已經推出了溫減法草案,歷經10年的立法審查,今天我們終於看到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的三讀通過。

本法的通過對外將可宣示我國願意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的責任,對內也可以規範政府間、跨部會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的機制、執行模式及執行工具,以降低溫室氣體排放,並有助於國際認同。我國對溫室氣體減量的努力,積極減少溫室氣體排放量,是保護全球氣候的系統,也是有助於我國達成永續發展方法之一。

主席:請田委員秋堇發言。

田委員秋堇:(16時10分)主席、各位同仁。守了十年,今天終於通過一個有減量期程與減量目標的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台灣──不論是作為地球村成員,必須和全人類共同面對全球暖化及氣候變遷問題,或是對我國政府未來執行溫室氣體減量的具體法源依據,這都是歷史性的里程碑。

氣候變遷已經成為關係人類未來存亡的重要議題!今年12月,即將在巴黎召開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21屆大會(COP21),並產出替代京都議定書的新國際協議,這將是對全體締約國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新協議。台灣雖非締約國,但是面對越來越嚴峻的全球暖化問題所導致的國與國間之緊張對立,以及未來可能面對的國際制裁,我們不能不有所覺悟!

今天通過的溫減法明文規定,要在2050年將台灣的溫室氣體排放量減少到2005年的一半以下。此外,我們也師法英國氣候變遷法通過碳預算(Carbon Budget)的階段管制目標,以五年為一期,逐步落實達成國家減量目標。

我來自環保團體,原本我期待的是一個更嚴格的溫減法,但是我也知道,立法原本就是一項漫長而細膩的社會對話工程!這十年來歷經了無數的溝通、協商甚至爭執,這是到目前為止各方都能勉強接受的版本,而我相信,未來在子法及日後的修法工作上,都還有很長的路要走!

守護台灣,守護人類所賴以生存的地球,本來就是一場無止境的奮鬥!謝謝大家。

主席:蘇委員清泉發言。

蘇委員清泉:(16時12分)主席、各位同仁。聯合國於1992年通過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為人類溫室氣體排放定出全球性的協議,期望藉著減緩人類活動來減少所排放的溫室氣體。西元1997年第3次締約國大會通過京都議定書,規範工業化國家在溫室氣體減量上之目標,從此,溫室氣體減量成為國際大勢所趨。

我國二氧化碳排放量在全球名列前20名,加上各國貿易日益要求商品之永續環保,遂以貿易關稅作為管制手段。為因應未來國際協議之可能約束,避免我國企業遭遇貿易障礙,並維護產業競爭力,同時創造我國綠色就業機會,促進低碳經濟轉型,建構低碳家園與永續環境之營造,我國應該依循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精神,承擔減碳責任。

溫減法的通過,象徵我國對全球溫室效應的重視,為我國國際角色大大加分,也代表國人、企業及政府都要負起責任。

大部分國人是以汽機車作為交通工具,未來必須提高大眾運輸系統的使用率。至於高耗能、高二氧化碳排放的企業也必須升級,而政府亦將面臨降低火力發電的比率,同時兼顧供電平穩。

以下這段話也給主席洪副院長作為參考。廢核是攸關每個國人的重大議題!廢核一定會漲電價,供電品質也會比較差,需要全民深入了解。許多高喊廢核的名人、企業,卻不願意申請使用綠色電價,說一套做一套的兩手策略,令人不解!

溫減法的通過,為我國及國人、企業、政府所帶來的衝擊是真實而切身的,希望大家及早因應,別再以口號欺騙民眾!謝謝!

主席:請徐委員少萍發言。

徐委員少萍:(16時15分)主席、各位同仁。因人類活動所排放的溫室氣體造成全球氣候變遷,於是而有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與京都議定書的規範。我國雖非締約國,卻需要有與國際接軌的國內法,如此,對外宣示我國願意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對內也能規範政府及跨部會來推動溫室氣體減量機制、執行模式與執行工具,以降低溫室氣體排放,並有助於國際認同我國對溫室氣體減量的努力。

此次修法共有6個版本,並於今天完成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三讀立法程序。本法共有6章、34條條文,除明訂溫室氣體定義外,也訂定每5年檢討一次的行動綱領,同時通過階段管制目標,以5年為一階段,而各階段管制目標應依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經公聽會程序後送行政院核定。

為因應氣候變遷,政府相關法律與政策須秉持使用者付費的環境正義原則,至於溫室氣體排放額度與核配,則逐步從免費核配到配售方式來規劃,以二氧化碳當量推動進口石化燃料稅費機制,可見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不僅兼顧環境,也顧及產業發展。

據悉,美國與歐盟均高度關注此法,很高興我們立法成功,相信這對我國在國際地位會有很大助益,謝謝!

主席:請江委員惠貞發言。

江委員惠貞:(16時17分)主席、各位同仁。匯集行政院及六個委員提案版本的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終於在今天三讀通過。美國總統歐巴馬日前特別將氣候變遷列為國安問題,而歷經二十年談判的國際氣候法也將於年底巴黎會議時達成新的協議,屆時國際氣候法將成為對所有國家具有約束力的硬法,而不再只是像京都議定書一樣,徒具象徵性而沒有執行約束力的軟法。未來巴黎新協議一旦取代京都議定書,成為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的新核心,195個會員國將提出自主減碳的承諾,違反承諾者將受裁罰。台灣目前雖非聯合國成員,但由於我國是貿易大國,海外市場及生產基地均為公約成員,如果不提出相關承諾,我國必將因人均排放量名列前茅而成為被貿易制裁的對象!爰此,溫減法的三讀通過如同我們明確向世界宣示,台灣準備好了!

台灣近幾年飽受旱災、水災交替的極端氣候所苦,就是因為全球暖化所造成的,而台灣人均排放量更高居世界前幾名,如果不完成溫減法的立法,實在愧對國際。溫減法三讀通過後,我國2050年的溫室氣體排放量將降至2005年的50%以下,而針對企業的溫室氣體排放額度,也將由免費核配到改為配售。

本法的通過,能讓台灣企業免於因國際制裁而影響台灣的經濟發展,也能讓我們順利推動綠色能源。記得這是本席上任後所優先推動的第一個法案,時至今日才通過。

去年12月,我曾經和邱委員文彥等前往秘魯參加UNFCCC會議,在與世界各國代表討論的會議當中,確認氣候變化對於全球環境、全體人類所帶來的危害比我們過去的想像更加嚴峻,許多太平洋島國將在數十年內淹沒,甚至我國的邦交國吉里巴斯也已經擬好全面撤退的移民計畫,所以我們溫室氣體減量的責任將不只侷限在企業界,包括政府、民眾,在實質生活上、在做為全球公民的義務上,我們都沒有時間再繼續等待、繼續遲疑,就讓我們大家一齊努力。

最後,我在此要特別謝謝邱委員文彥在溫減法立法過程中所提供的專業及耐性,今年在巴黎的會議中,我們也要預祝邱委員帶著這豐碩的成果,抬頭挺胸的去巴黎參加UNFCCC的會議。以上。

主席:請林委員淑芬發言。

林委員淑芬:(16時20分)主席、各位同仁。溫減法在本會期經過了馬拉松式的朝野協商後完成立法,為了避免溫室氣體減量陷入金融遊戲的泥淖中,我們也提出了修正動議,希望溫減法能扣緊減碳的主要目標,不要到最後變成幫投機者創造財富而無減碳的實益。

回顧本法排審的原因,是為了解決空污所召開的空污法修正案的審議,因為有委員提案開徵氣候變遷調適費,召委建議排入溫減法討論,豈料在溫減法的討論中,不談相關費稅開徵的機制,甚至在委員會初審完成後竟然做成附帶決議,直接禁止空污法管制溫室氣體,以封殺開徵相關費用的可能性,這是何等的荒謬!

臺灣空氣污染嚴重,空污法的修法刻不容緩,這些人不急著推空污法修正案來改善空污,卻急著通過溫減法,溫減法的立法過程中,並沒有聚焦在討論總量管制訂定期程及目標,重視碳交易多過於溫室氣體實質減量,不談核配的有償規範,只談預防碳洩漏要供石化產業享有無償核配的優惠,整個過程荒謬無比!本人雖然在協商時盡力的堵住了未來溫減法施行時所可能發生的弊端,例如設定境外抵換交易條件,關廠額度回收機制,要求有償配售比例分階段增加到百分之一百,並先於12年內增加到至少10%,申報不實的排放額度要於下次核配時倒扣回來等等,但回想這一個本末倒置的立法過程,讓臺灣飽受空污、健康受影響的人民情何以堪!回想一下,大家有看過一個環保法令是工總比綠黨還要著急通過立法的嗎?你看過這麼荒謬的情況嗎?原因是什麼,大家心裡面應該都知道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休息5分鐘。

休息(16時23分)

繼續開會(16時32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二案。

一○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7人、委員潘孟安等21人分別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9人、委員蔣乃辛等25人、委員楊玉欣等29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其邁等18人擬具「法律扶助法修正第三條、第十四條及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1、2、2、2、5、7、4、4、5、6會期第17、7、8、6、10、9、4、6、13、12、1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4430050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7人、委員潘孟安等21人分別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9人、委員蔣乃辛等25人、委員楊玉欣等29人、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其邁等18人擬具「法律扶助法修正第三條、第十四條及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1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40700335號、101年4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920號、101年11月7日台立議字第1010703879號、101年11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10704469號、101年12月5日台立議字第1010704827號、102年10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4519號、102年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349號、103年5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30702099號、103年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326號、104年3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327號及104年1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4070057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司法院函請審議「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本院委員潘孟安等17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21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5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18人擬具「法律扶助法修正第三條、第十四條及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及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前於103年5月28日(星期三)召開第8屆第5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委員潘孟安等17人、委員趙天麟等29人、委員潘孟安等21人、委員蔣乃辛等25人、委員李昆澤等22人、委員尤美女等29人及委員楊玉欣等29人分別擬具之法案,次於103年12月24日(星期三)召開第8屆第6會期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併同委員楊曜等19人之提案繼續審查上開法案,復分別於104年4月22日(星期三)、104年5月4日(星期一)及104年5月14日(星期四)召開第8屆第7會期第12次、第14次及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司法院及委員陳其邁等18人以及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之提案併同前案繼續審查;分別由召集委員廖正井、尤美女、吳宜臻擔任主席,除邀請委員及提案機關說明提案要旨外,亦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103年5月28日)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針對法律扶助法的條文修正草案做提案說明,法律扶助法從民國93年6月20日施行到今天已經有10年,在這10年中,只有1次修正,法扶法是經過民間團體非常多年的努力才終於通過頒布,經過10年來的運作,我們發現這裡面有些問題,所以針對這些實務所遇到的問題,提出這樣的修正草案。本席所提的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是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會及成員召集專家學者,針對法律扶助法面臨的問題而提出。這個修正草案的最主要內容是希望達成下述幾個原則。

首先,為了扶助資源的有效運用,保障申請人及受扶助人的權益,擴大保障外籍申請人及受扶助人的權益,提高服務的品質,及配合其他相關法律的修訂,因而提出這次的修正版本。全部的修正條文一共54條,刪除1條,增訂2條,所以這是比較完整的修正。這個修正的主要內容是擴大得申請法律扶助的範圍,包括擴大無資力及毋庸審查資力的部分,擴大保障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的情況,擴大對外國人的扶助範圍,同時增加扶助法律的事項,包括非訟事件、行政程序,或其他事件的代理等等。

其次,增加部分的扶助,因為現在有部分的法律扶助是被廢止的,所以我們增加部分法律扶助的種類。

再者,增加基金會運作的獨立性跟彈性。因此我們提案調整董事會的組成,同時縮小主管機關監管控制的範圍,讓法扶基金會能有較大的自治權。還有增加經費的來源,對於緩起訴處分金或認罪協商金至少四分之一的年總金額做為經費來源就是這類的規定。

詳細情形如同本席所提的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謝謝。

()委員楊玉欣等29人提案(103年5月28日)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要就本席所提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進行說明。法律扶助法旨在提供無資力或特殊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諮詢、調解、訴訟、仲裁之代理或辯護等等法律的服務,保障弱勢人民的司法權益。近年來我國社會弱勢族群之認定已隨相關法律修訂而有所變動:

「殘障福利法」已經在民國96年大幅翻修,成為現在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其中第五條關於身心障礙者的認定方式,為與WHO所規範之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CF)接軌,已經修正為八大障礙類別。

此外,社會救助法自100年修法通過之後,「中低收入戶」正式成為我國法定救助對象,且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行之有年,亦為我國社會安全網的重要環節,兩者應予納入法律扶助適用對象,確保維護弱勢族群的司法權利。

有鑑於現行法律扶助適用對象尚未納入特殊境遇家庭、社會救助法修訂後新增之中低收入戶,以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新制身心障礙分類中之適當類別,故法律扶助之適用對象應作連動修法。

除法院審判程序外,「神經系統結構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者於偵查過程中同樣面臨未能完全陳述之困擾,或因溝通理解問題未能確實掌握詢問或訊問者之意旨,容易作出不利於己之供詞。基於前述考量,應從偵查過程便提供「神經系統結構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者相關法律扶助,始能落實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

為保障弱勢人民司法權益,本席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定義與身心障礙者實際需求,以及我國社會救助法規歷次修法結果,提出法律扶助法第三條、第十四條修正案,希望各位委員能予支持。

()委員潘孟安等17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針對現行法律扶助案件審議未有明確規範,相關單位以審議委員主觀勝、敗訴可能判斷,否決當事人之扶助申請,有失草率,亦違背法律扶助法立法目的及法律扶助基金設置宗旨;爰提出「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扶助條件門檻,以填補審查機制缺失。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委員趙天麟等2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惟目前得以申請法扶之對象僅限於低收入戶,無考慮到近年之社會情勢急遽轉變。近年來因經濟不景氣,造成貧富差距擴大、結構性失業等問題,產生許多未符合低收入戶資格之「近貧族群」,基於擴大照顧弱勢之理念,各部會及地方政府為擴大照顧弱勢族群,已分別於各福利法規或計畫、方案,給予各項扶助措施,其中社會救助法也於2010年12月10日三讀修正將近貧族群之「中低收入戶」入法,故為配合社會救助法之修正,達到照顧弱勢之理想,爰提案修正「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將中低收入戶納入無資力者之範圍,另新增如突逢巨大災變,以致經濟能力受影響,無力負擔法律訴訟費用者,也應獲得法律扶助之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委員潘孟安等21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針對現行法律扶助案件審議未有明確規範,相關單位以審議委員主觀勝、敗訴可能判斷,否決當事人之扶助申請,有失草率,亦違背法律扶助法立法目的及法律扶助基金設置宗旨;爰提出「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扶助條件門檻,以填補審查機制缺失。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委員蔣乃辛等25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法律扶助旨在提供弱勢族群與家庭需要法律服務、法律資訊及其他訴訟或非訟資源,而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律師報酬及無資源獲得所需其他法律服務或資訊時,予以制度性之援助,以維護其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因此基於上開理由,及配合社會救助法第一條修正,本席等建議應將得申請法律扶助之對象擴大,使更多之弱勢族群與家庭得以受到法律扶助之照顧,以滿足社會大眾之期待,爰提案修正「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將中低收入戶與特殊境遇家庭納入扶助範圍。是否有當?請公決。

()委員李昆澤等22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針對目前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然而患有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及失智症者,因其障礙因素於法院出庭時亦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卻不適用該條規定而另需進行資力審查,以致無法獲得專業協助,影響訴訟武器平等的原則;況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101年7月11日新制實施,相關障礙類別皆已納入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類別。爰此,為了讓保障對象更周全與配合身權法障別新制實施,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委員楊曜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現行法律扶助法第三條,無法充分協助中低收入戶與特殊境遇家庭之訴訟扶助權益,特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上述族群之訴訟扶助明確納入協助範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委員陳其邁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無資力及弱勢者之權益,由國家為其提供必要之法律協助,惟考量社會觀感及國家資源應妥適分配,故檢視當前法律扶助受扶助人之申請標準,並援引國外立法例,使受扶助人於受判刑確定及具有能力資力時,須返還法律扶助之費用。爰擬具「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鑒於現行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為,「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唯條文第三條對於「無資力者」之定義,及第十四條對於「無須審查資力,得申請法律扶助者」之範圍,均漏未包括「中低收入戶者」及「特殊境遇家庭成員」,與該法立法目的及當前執行之實務不合,亦不符合憲法扶助各種弱勢族群之公平原則,實應予以修正。另對於弱勢者的法律扶助,除「審判期間」之外,「偵查期間」等同重要,亦應予以增訂,以資周延。爰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俾使條文規定更加符合憲法精神及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參、司法院報告:

()副秘書長姜仁脩報告(103年5月28日):

今天 貴委員會併案審查()委員潘孟安等17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21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5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玉欣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關心法律扶助法及其相關制度之建制,與長期對本院業務及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就本日審查法案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關於委員潘孟安等17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16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3條及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21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16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5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3條及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條、13條及第14條部分)及委員楊玉欣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3條及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

()對於提案委員基於照顧弱勢之理念,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變動狀況,而擬具上開修正條文,擴大法律扶助之施行範圍,以降低人民使用法律資源之門檻,至感欽佩。目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已修正「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將中低收入戶納入扶助範圍;另基金會成立「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亦已將重罪案件之被告由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陪同進行偵訊(詢),是委員就此部分弱勢民眾所為擴大扶助之提案,目前已實施中。又本院為順應社會經濟情勢之變遷及配合刑事訴訟法、社會救助法等相關法制之修正,希冀能將國家有限資源合理運用於有需要法律扶助之弱勢民眾,刻正積極研議修正法律扶助法關於法律扶助範圍等相關規定,俾確保弱勢族群之權益。

有關特殊境遇家庭部分,因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規定,亦需達到一定的資力要件,是否可修正無資力認定標準而予以更細緻化的規定,本院將請基金會研議;另如依委員意見由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扶助,因涉及回饋金、分擔金的問題,亦與該條例第11條的補助金額有關,二者如何調和,尚須縝密研議。

()按法律扶助法第16條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如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不應准予。本條立法目的係因國家資源有限,為避免法律扶助之資源錯置,反使真正需扶助之無資力民眾無法獲得適時之扶助而訂定。

基金會在全國各分會均設置有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民眾申請的法律扶助案件,並決定案件的准許或駁回。分會審查委員會具獨立性,審查不受干涉,每次會議均由3位審查委員組成,成員多數是由律師、法官、檢察官、法律學者組成。民眾如果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的審查決定可以依法提起覆議,由總會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案件審查,避免因個別審查委員之主觀認定而喪失受扶助的機會。

為避免拒絕扶助有可能勝訴之案件,基金會訂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強制辯護案件是否顯無理由注意要點」,提供審查委員會衡酌之參考。本院並於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監管會)會議時再三要求基金會轉知審查委員、覆議委員有關顯無理由之認定應從嚴,審查密度亦採高密度審查,如尚須調查始能認定者,不能以顯無理由駁回;另本院於每年度業務檢查時,特別就審查委員認定為顯無理由之案件加強檢視。

二、關於委員尤美女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3條、第13條及第14條以外部分)之意見

()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法律扶助法第4條第1項明定:「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第5條、第6條並明定由國家捐助成立基金會,來執行法律扶助工作。鑒於法律扶助為一長期性且持續性工作,需要龐大且穩定之經費,以支應業務及人事費用,因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展之業務,均與法律扶助工作有密切關聯,亦有促進法律扶助基金會健全運作之義務,對於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經費,允宜編列預算補助。為使基金會之經費來源更加多元,促進基金會之永續發展,就委員提案修正第8條,將前揭部會列為編列基金會預算之單位,並增列緩起訴處分金亦為基金會經費來源之一部分,司法院敬表贊同。

()委員擬將依法律扶助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正為「備查」(修正條文第12條);修訂董事人數,增加弱勢團體代表名額、增訂員工公會代表,將董事名額由現行13人增加至17人(修正條文第38條、第41條);修訂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範圍限於違法或重大不當事項(修正條文第59條)等,涉及基金會之定性及監督機制。惟基金會係由國家提供資金設立及運作,以落實國家推展法律扶助之責任,國家應有效監督,以符立法初衷。為建構財團法人周延之法制環境,強化對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規定,法務部業已研擬完成「財團法人法草案」並送請行政院審查中,本院將密切注意該草案之立法動態,並配合修正法律扶助法,以資完備。

()關於委員其餘有關扶助事項、基金會及分會辦理事項、擴大非本國籍人之扶助範圍、酬金計算標準、增訂部分扶助之資力認定範圍、限縮審查委員之審議事項、擴大保證書之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2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7條、第28條、第32條、第47條及第65條),本院已於研擬法律扶助法修法事宜時,併為參考。

三、結語

按法律扶助制度運作迄今已近10年,為使現行法律扶助制度更臻完善,本院參酌日本、英國等先進國家的法律扶助制度、監管會意見、基金會初擬之法律扶助法修法建議、財團法人法草案、立法院相關決議事項及委員書面意見,彙整修法議題,同步全面檢視現行法律扶助法不合時宜之處,預計下會期即可將修正草案送請貴院審議。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副秘書長姜仁脩報告(103年12月24日):

主席、各位委員。本人很榮幸代表司法院列席貴委員會就併案審查()委員潘孟安等17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21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5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玉欣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曜等1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院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關心法律扶助法及其相關制度之建制,與長期對本院業務及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就本日審查法案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關於委員潘孟安等17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21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5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2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三條、十三條及第十四條部分)、委員楊玉欣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楊曜等1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之意見

()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部分

1.對於提案委員基於照顧弱勢之理念,考量目前社會經濟變動狀況,而擬具上開修正條文,擴大法律扶助之施行範圍,以降低人民使用法律資源之門檻,至感欽佩。目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已修正「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將中低收入戶納入扶助範圍;另基金會成立「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亦已將重罪案件之被告由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陪同進行偵訊(詢),是委員就此部分弱勢民眾所為擴大扶助之提案,目前已實施中。

2.又為順應社會經濟情勢之變遷及配合刑事訴訟法、社會救助法等相關法制之修正,希冀能將國家有限資源合理運用於有需要法律扶助之弱勢民眾,本院已擬具「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其中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十三條,明文揭示「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情形,並將其中「檢警第一次陪同偵訊」、「原住民」、「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少年事件」、「申請法律諮詢」等之扶助事件,納入無庸審查資力之範疇,俾確保弱勢族群之權益。

3.有關特殊境遇家庭部分,因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規定,亦需達到一定的資力要件,是否可修正無資力認定標準而予以更細緻化的規定,本院將請基金會研議;另如依委員意見由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扶助,因涉及回饋金、分擔金的問題,如何調和該條例第十一條的補助金額,尚須縝密研議。

()第十六條部分

1.按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如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不應准許。本條立法目的係因國家資源有限,為避免法律扶助之資源錯置,反使真正需扶助之無資力民眾無法獲得適時之扶助而訂定。基金會在全國各分會均設置有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民眾申請的法律扶助事件,並決定事件的准許或駁回。分會審查委員會具獨立性,審查不受干涉,每次會議均由3位審查委員組成,成員多數是由律師、法官、檢察官、法律學者組成。民眾如果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的審查決定可以依法提起覆議,由總會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事件審查,避免因個別審查委員之主觀認定而喪失受扶助的機會。

2.為避免拒絕扶助有可能勝訴之案件,基金會訂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強制辯護案件是否顯無理由注意要點」,提供審查委員會衡酌之參考。本院並於法律扶助基金會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監管會)會議時再三要求基金會轉知審查委員、覆議委員有關顯無理由之認定應從嚴,審查密度亦採高密度審查,如尚須調查始能認定者,不能以顯無理由駁回;另本院於每年度業務檢查時,特別就審查委員認定為顯無理由之案件加強檢視。

3.又重罪審判案件、檢警初次陪同偵訊、原住民、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及少年事件等情形、若再審查是否顯無理由及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將使其無法獲得適當之法律扶助,爰本院於研修法律扶助法時,將前揭情形排除適用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二、關於委員尤美女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三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以外部分)之意見

()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一項明定:「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第五條、第六條並明定由國家捐助成立基金會,來執行法律扶助工作。鑒於法律扶助為一長期性且持續性工作,需要龐大且穩定之經費,以支應業務及人事費用,因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展之業務,均與法律扶助工作有密切關聯,亦有促進法律扶助基金會健全運作之義務,對於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經費,允宜編列預算補助。為使基金會之經費來源更加多元,促進基金會之永續發展,就委員提案修正第八條,將前揭部會列為編列基金會預算之單位,並增列緩起訴處分金亦為基金會經費來源之一部分,本院敬表贊同。

()委員擬將依法律扶助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正為「備查」(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修訂董事人數,增加弱勢團體代表名額、增訂員工公會代表,將董事名額由現行13人增加至17人(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修訂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範圍限於違法或重大不當事項(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等涉及基金會之定性及監督機制。惟基金會係由國家提供資金設立及運作,以落實國家推展法律扶助之責任,國家應有效監督,以符立法初衷。為建構財團法人周延之法制環境,強化對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規定,法務部業已研擬完成「財團法人法草案」送請行政院審查中。本院業參酌該草案內容,配合修正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以資完備。

()關於委員其餘有關扶助事項、基金會及分會辦理事項、擴大非本國籍人之扶助範圍、酬金計算標準、增訂部分扶助之資力認定範圍、限縮審查委員之審議事項、擴大保證書之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六十五條),本院業納入修法研議之參考。

三、結語

按法律扶助制度運作迄今已逾10年,為使現行法律扶助制度更臻完善,本院參酌日本、英國等先進國家的法律扶助制度、財團法人法草案及社會各界意見,彙整修法議題,同步全面檢視現行法律扶助法不合時宜之處,希冀能以前瞻性的視野,為我國法律扶助制度開創新的契機。修正草案業於103年12月22日經本院第156次會議討論通過,近期即送請貴院審議。希能將本院提案與各委員之提案,併案審議,俾法制更周全、妥適。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秘書長林錦芳報告(104年4月22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各位女士、先生:

本院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貴院繼續併案審查本院函請審議「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及貴院委員等所提條文修正草案進行報告,深感榮幸。對於各位委員關心法律扶助法(以下簡稱本法)及相關制度之建制,及長期對本院業務與法案之支持,謹致由衷的敬意與謝忱。茲就本院所擬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及各委員所提條文修正草案,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本院所擬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

()修法背景

本法自93年6月20日施行迄今已逾十年,其間僅於98年12月30日配合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第54條,將「禁治產宣告」之用語修正為「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鑑於本法實施以來,歷經十一年之實務運作,部分條文出現不符實務需求或窒礙難行之處。為使現行法律扶助制度更臻完善,本院重新檢討扶助對象及範圍、扶助律師來源、四金追討定位及基金會治理模式等,並參酌日本、英國等法治先進國家法律扶助制度及社會各界意見,擬具「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期以前瞻性的觀點,為我國法律扶助制度開創新契機。

()修法重點

本次修正秉持保障弱勢族群訴訟權益、有效運用法律扶助資源、增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運作效能、提升法律扶助品質等理念,並配合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法、家事事件法、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等相關法律之新增或修正,進行通盤檢討。修正要點如下:

1.擴大扶助對象及範圍,保障弱勢族群訴訟權益

(1)增列法律扶助事項,更臻落實本法保障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立法目的。(草案第4條)

(2)配合社會救助法之修正,納入「中低收入戶」為本法所稱無資力者。(草案第5條第1項)

(3)明文揭示「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情形,並配合法令修正及實務運作,將「檢警第一次陪同偵訊」,及申請人為「原住民」、「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者」、「少年事件」、「申請法律諮詢」等情形,納入無庸審查資力之範疇。(草案第5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

(4)擴大對外籍人士扶助範圍,以保障外國人公平接受審判權利。(草案第14條)

2.增列基金會經費來源

增列編列基金會預算補助之機關,並將緩起訴處分金及協商判決金列入經費來源;另為加速基金會基金達到新臺幣一百億元之法定數額,明定補助款、收入之年度結餘款及基金孳息、分擔金、回饋金,應轉入基金會之基金。(草案第8條)

3.有效運用司法資源

(1)為使義務辯護制度與法律扶助接軌,明定符合一定情形,未申請法律扶助者,審判長得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草案第13條第4項)

(2)同一事件若經選任律師,或已由法院指定義務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擔任代理人、少年事件輔佐人者,自無再予扶助之必要,爰明定不應准許法律扶助之申請。(草案第15條)

4.保障受扶助人程序權益

(1)修正申請法律扶助應表明之事項,及增訂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為提出申請之規定。(草案第17條)

(2)賦予受扶助人於審查決定變更、撤銷、終止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草案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

5.提升法律扶助品質

(1)基金會得遴選律師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藉以提升扶助律師之榮譽感、責任感及辦案品質。另考量部分地區律師人數不足,參考英國、澳洲及日本之簽約律師制度,增訂基金會得與律師(律師事務所)簽約,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草案第23條)

(2)分會指派扶助律師得審酌相關事項,使專業事件優先由具有專業學識及服務熱忱之扶助律師辦理,並明定扶助律師行為符合一定條件得移送評鑑之規定,以確保扶助律師之辦案品質。(草案第25條、第26條)

(3)為求服務及報酬之衡平,調整部分法律扶助事件之酬金數額,並增訂符合一定情形,律師得申請酌增酬金;扶助律師不服酬金酌增、酌減或取消之決定得申請覆議,以保障其權益。(草案第27條、第29條、第36條)

6.追討四金

全面性規範基金會或分會辦理撤銷金、分擔金及回饋金之追討,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制度。另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就追償金作成之決議,限定追償金之範圍。(草案第34條、第35條)

7.修正基金會之組織及運作

(1)調整基金會官方與民間董事之席次,增加董事代表來源,包括分會會長及勞工團體代表。(草案第37條)

(2)將基金會治理模式改採執行長制,俾使專任有給職之執行長,擔負綜理會務之責任,以符實際需求;並增置副執行長一職。(草案第38條、第40條、第41條)

(3)參照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而非理事,其對應之監察機關,應配合將「監事」之名稱修正為「監察人」,「監事主席」修正為「常務監察人」。(草案第7條第10款、第51條至第54條)

(4)增訂董事會得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妥適運用現今電傳科技,達成實質會議討論效果,減少時間配合上之不便及勞費支出。(草案第39條)

(5)增訂專門委員會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以因應國際性別主流化之潮流。(草案第42條)

(6)檢警第一次詢(訊)問律師陪同到場及法律諮詢之法律扶助事件,皆於提供服務後即已完成或時程經過後無從回復,自無事前審查及後續覆議之必要,爰明定得例外由扶助律師為准駁決定。(草案第50條)

(7)增列擔任董事、監察人之消極資格。(草案第54條)

(8)增訂董事、監察人利益迴避之規定,避免發生濫用私人之現象。(草案第55條)

(9)增訂主管機關除對董事外,於監察人有違反本法相關情事時,亦得視違反情節輕重為糾正或解任之必要處分監督機制。(草案第59條)

8.明定監督管理事項

基於授權明確化原則,明定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事項,為基金會就基金及經費之運用、法律扶助事件品質、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俾使基金會辦理相關法律扶助事務更為彈性、自主。(草案第60條)

9.其他修正

(1)為加強國家資源有效配置,增訂法院為協助法律扶助事務,得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提供基金會使用。(草案第61條)

(2)增訂無資力之受扶助人除於訴訟程序外,亦得於非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並因應第14條之修正,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適用。(草案第63條)

(3)擴大由分會出具保證書以代供擔保之情形,俾臻周全;並增訂分會於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以符實務需求及運作。(草案第67條)

二、貴院各委員所提條文修正草案

修正條文

提案內容

司法院意見

委員趙天麟等29人

委員蔣乃辛等25人

委員李昆澤等22人

委員尤美女等29人

委員楊玉欣等29人

委員楊曜等19人

委員陳其邁等18人

立法院台聯黨團

一、修正

第3條

第13條

第14條

照顧弱勢,擴大法律扶助之施行範圍,降低人民使用法扶資源之門檻

基金會目前業已擴大扶助弱勢民眾:

1.基金會已修正「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將中低收入戶納入扶助範圍。

2.基金會成立「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將重罪案件之被告,由基金會指派律師到場陪同進行偵訊。

國家有限資源合理運用於有需要法扶之弱勢民眾

 

本院所擬「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第5條、第13條擴大無庸審查資力之範圍,包括:「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之情形,及「檢警第一次陪同偵訊」、「原住民」、「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少年事件」、「申請法律諮詢」等扶助事件。

 

 

特殊境遇家庭,無資力認定標準

1.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規定,特殊境遇家庭需達到一定的資力要件。是否可修正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加以更細緻化規定?本院將請基金會研議。

2.如依委員意見由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扶助,因涉及回饋金、分擔金問題,如何調和該條例第11條所訂補助金額,有待縝密研議。

委員尤美女等29人

二、修正

第8條

1.增加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原住民委員會為編列基金會預算之單位。

2.增列緩起訴處分金亦為基金會經費來源之一部分。

修正提案有助於基金會之經費來源更加多元化,本院敬表贊同。

三、修正

第12條

第38條

第41條

第59條

1.依法律扶助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正為「備查」。

2.修訂董事人數、,增加弱勢團體代表名額、增訂員工公會代表、董事名額由現行13人增加至17人.修正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範圍,限於違法或重大不當事項。

1.委員所提各項修正涉及基金會之定性及監督機制。鑑於基金會係由國家提供資金設立及運作,以落實國家推展法律扶助之責任,國家應有效監督,以符合立法初衷。

2.法務部業已完成「財團法人法草案」送請行政院審查中。本院並已參酌該草案內容,配合修正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以資完備。

四、修正

第2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5條

第17條

第28條

第32條

第47條

第65條

有關扶助事項、基金會及分會辦理事項、擴大非本國籍人之扶助範圍、酬金計算標準、增訂部分扶助之資力認定範圍、限縮審查委員之審議事項、擴大保證書之適用範圍。

本院業已納入所提修正案。

委員潘孟安等17人

委員潘孟安等21人

五、修正

第16條

放寬扶助審查條件,不得以訴訟結果有無勝訴可能為據,爰刪除第1項第1款。

1.法律扶助法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如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不應准許。立法目的係鑑於國家資源有限,為避免法律扶助之資源錯置,反而使真正需扶助之無資力民眾無法獲得適時之扶助而訂定。

2.基金會在全國各分會均設置「審查委員會」,負責審查民眾申請的法律扶助事件,據以決定准許或駁回。分會「審查委員會」具獨立性,審查不受干涉,每次會議均由3位審查委員組成,成員多數是律師、法官、檢察官、法律學者。民眾如不服「審查委員會」之審查決定,可依法提起覆議,由總會覆議委員會進行覆議事件審查,避免因個別委員之主觀認定而喪失受扶助之機會。

3.為避免拒絕扶助有勝訴可能之案件,基金會訂有「審查強制辯護案件是否顯無理由注意要點」,供審查委員衡酌之參考。本院並於監管會議中再三要求基金會有關顯無理由之認定標準應從嚴、採高密度審查,如尚須調查始能認定者,不能以顯無理由駁回。本院另於每年度業務檢查時,加強檢視經審查委員認定為顯無理由之案件。

4.重罪審判案件、檢警初次陪同偵訊、原住民、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少年事件等情形,若再審查是否顯無理由及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將使申請人無法獲得適當之法律扶助。爰本院所提修正案,將上開情形排除適用現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委員陳其邁等18人

六、增訂

第23條之1

援引歐盟部分成員國之規定,訂定受扶助人若經判刑定讞,且有能力負擔官司費用者,應返還其接受法律扶助之費用,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1.法律扶助係對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符合上開情形之一者,即應予以扶助。又刑事強制辯護案件,無論採公設辯護或義務辯護,均無須向被告收取律師酬金,自不因係使用法律扶助機制,而應向有資力之被告收取律師酬金或其他相關費用。

2.准許扶助後,如發現受扶助人所提無資力證明文件或陳述有虛偽不實者,分會應撤銷該准許,並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限期返還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修正草案第21條);如發現受扶助人已不符無資力之要件者,亦得終止法律扶助(修正草案第22條)。上述制度設計與委員提案之精神相同,爰建請不予增訂。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肆、法務部次長蔡碧玉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司法院函請審議「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及委員潘孟安等17人擬具「法律扶助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十一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就本案與法務部主管事務有關部分報告如下:

一、就司法院「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第八條與委員尤美女等29人擬具「法律扶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八條部分:

()法務部應編列補助款補助法律扶助基金會

查現行中央機關補助法律扶助基金會係由司法院編列預算辦理,考量不論司法院或中央政府各機關預算,均為中央政府總預算之一環,為避免補助機關過多,增加補助款申請、核銷程序,及後續查核作業,建議仍維持現制由司法院統一編列預算辦理,以提升行政執行效率。

()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納入檢察署指定提撥之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判決金

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之制度設計,無非係被告經由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與社會和解,是該金額支付對象自應以與犯罪防治相關之公益活動或犯罪被害人之補償、保護為依歸,始符其制度設計旨趣。然查法律扶助基金會經費支用主軸為刑事案件扶助,扶助之案件並以毒品罪為大宗,即以被告為主要服務對象,則將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納為法律扶助基金會經費來源,不僅與其制度旨趣未盡相符,更直接衝擊減縮各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公益活動以為犯罪防治或填補社會因犯罪所受損害之經費,尤非妥適。

()尤委員版本所提「依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金而為之捐贈」為經費來源,且捐贈之數額不得低於該款年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五部分

1.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及第455條之2於103年6月6日修正施行後,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僅能指定支付予公庫,由各地檢署提撥一定比例之補助款運用。而補助款之提撥比率及支用用途等,業經本部依相關授權規定擬定「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補助款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草案報送行政院。依該管理辦法草案所定提撥比率暫訂為不超過50%之限度,另補助款之用途則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及第29條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及補助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餘款用以補助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申請補助計畫。又依現行規定,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已全面回歸公務預算體系,提撥補助款補助自應符合公務預算相關規定。

2.依101年度至103年度近3年統計資料顯示,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平均總額為每年18億元,則以此基準計算,可提撥之補助款以約9億元為上限,而近3年支付予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之金額平均為每年5.7億元,如依103年度至104年度犯罪被害補償金及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年平均需求總額約為3至4億元,且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年成長率粗估為30%,則支付予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之金額,在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總額未成長之情形下,將逐漸減縮。倘再以緩起訴處分金與認罪協商金提撥之補助款作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將直接衝擊各地公益團體及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公益活動之補助計畫申請。

二、就案內陳其邁委員等18人及台灣團結聯盟等版本所提放寬受扶助者資力條件,納入重大或社會矚目犯罪案件被害人及受扶助人於受判刑確定及具有能力資力時,須返還法律扶助之費用部份:

本部就修正條文內容無意見。

以上,尚祈 大院各位委員持續地給予本部大力支持。

謝謝!

伍、本案分別於103年5月28日、103年12月24日及104年4月22日報告及詢答完畢,旋省略大體討論於104年5月4日及104年5月14日進行逐條審查,咸認法律扶助法自民國93年6月20日施行迄今,部分條文已不符實務需求或有窒礙難行之處。為使現行法律扶助制度更臻完善,如擴大扶助對象與範圍、提升扶助品質、保障受扶助人之權益等,有必要予以修正以有效運用法律扶助資源,增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運作效能,爰將本案審查完竣。茲就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草案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一條至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章章名、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第三章章名、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五條、第四章章名、第三十六條、第五章章名、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至第六十條、第六章章名、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至六十八條,均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草案第四條,修正如下:

第四條  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

一、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二、調解、和解之代理。

三、法律文件撰擬。

四、法律諮詢。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

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草案第五條,修正如下:

第五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項第三款之可處分之資產。前項第三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非同財共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四、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

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六、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

()草案第八條,修正如下: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逐年編列預算補助。

中央政府相關部會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

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

二、支付公庫之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判決金。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捐贈。

四、基金之孳息。

五、受扶助人依本法所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六、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收入,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之結餘款,應轉入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基金。

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每年收入,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轉入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基金。

第三項第二款之經費,由主管機關依前三年度平均總金額百分之十五,併同第一項預算編列之。

()草案第十條,修正如下:

第十條  基金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修正及廢止法律扶助辦法。

二、規劃、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三、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四、推廣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之教育。

五、受理機關(構)、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六、推動與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相關之法令建置。

七、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八、扶助律師之評鑑。

九、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基金會辦理前項第五款之事項,應依基金會與委託之政府機關(構)、團體之契約辦理。

()草案第十二條,修正如下:

第十二條  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涉及組織編制、基金及經費之運用、重大措施者,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其餘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呂學樟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立法理由文字「,並賦予其一定程度之自主性,」修正為「,並賦予其一定程度之自主性及獨立性,」)

()草案第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十三條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二、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四、言詞法律諮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引進之外國人。

二、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

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之事件應否審查資力,由基金會決議之。

符合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未申請法律扶助,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

()草案第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十四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扶助規定亦適用之:

一、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

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喪失居留權。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四、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

五、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後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六、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因職業災害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七、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前項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草案第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十五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

四、同一事件申請人已選任律師;法院已指定辯護人或指定律師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

五、對基金會之訴訟。

六、於中華民國境外所進行之訴訟。

七、同一事件業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但依申請人所提之資料,足以認定有予以扶助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八、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不適用之。

()草案第十七條,照司法院提案,除第二項末句文字「,得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為前項之申請。」修正為「,得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逕以其為申請人代為前項之申請。」外,餘照案通過。(立法理由四、末句文字「,明定得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其申請。」修正為「,明定得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依本法以申請人之名義代為申請。」)

(拾壹)草案第二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會得依扶助律師之申請酌增酬金:

一、律師因承接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或其他案情繁雜之事件,致原審定之酬金過低。

二、事件因扶助律師之協助,而達成和解。

因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事由或情事變更,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事務,分會得視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扶助律師。

(拾貳)草案第三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一條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應為全部扶助。

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

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

受扶助人之全部或部分扶助、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拾參)草案第三十七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七條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董事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律師三人。

三、社會團體推薦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法學、社會學、管理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二人。

四、社會團體推舉之弱勢團體代表二人。

五、各界推舉之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六、各界推舉之原住民族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該五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董事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董事離去原職位。

二、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有辭職、未續聘或不適任之情形。

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董事,其程序準用第五項之規定;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原任董事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二項董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基金會或分會工作人員代表及工會代表列席。

(拾肆)草案第四十條,照司法院提案,除第二項文字「。但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遴聘之董事,不得擔任董事長。」修正為「;未聘任前,由其代行董事長職權,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外,餘照案通過。

(拾伍)草案第四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六條  審查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

二、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酌增、酌減或取消。

三、受扶助人應返還、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四、受扶助人與扶助律師間之爭議事項。

五、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分會決定予以扶助並酌定律師酬金,不適用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一、審判長或檢察官因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  規定而轉介至基金會指派律師。

二、檢察官求處死刑、法院曾宣告死刑或有宣告死刑之虞之刑事案件。

三、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前項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拾陸)草案第五十條,修正如下:

第五十條  下列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得由扶助律師行之,不適用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一、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

二、言詞法律諮詢。

(拾柒)草案第六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六十三條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拾捌)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六十條,均照司法院提案刪除。

(拾玖)委員陳其邁等18人提案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不予採納。

(貳拾)委員所提修正動議增訂第十八條之一,不予增訂。

(貳拾壹)通過附帶決議2項:

一、為兼顧便民、個人資料保護及資訊之管理維護,司法院應與法務部、內政部、財政部等機關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共同研商相關資料之管理、稽核等措施後,並協助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使其得透過電子化政府服務平臺查詢相關戶籍、財產或所得資料,司法院並應落實對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及使用相關戶籍、財產或所得資料之稽核管理。

二、為使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會遴選過程公開透明,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推舉之民間董事候選名單,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前,董事會應公告相當期間,供各界表示意見,使外界檢視董事候選名單是否符合本法所定資格限制之立法意旨,即由兼具需求者(弱勢族群)、服務者(律師)、監督者(官方)及制度研究(學界)等角度,以平衡各面向的角色,促進法律扶助制度作為社會福利一環之本質。

陸、爰經決議: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吳宜臻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司法院提案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委員潘孟安等17人提案

委員趙天麟等29人提案

委員潘孟安等21人提案

委員蔣乃辛等25人提案

委員李昆澤等22人提案

委員楊玉欣等29人提案

委員楊 曜等19人提案

委員陳其邁等18人提案

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名稱:

法律扶助法

名稱:

法律扶助法

 

名稱:

法律扶助法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司法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

司法院提案:

本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勢難受到保護,現行條文之標點符號易生誤解,爰予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條 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

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

條 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

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

 

第四條 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

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

司法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條 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條 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第五條 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所稱「基金會」乙詞,於現行條文第五條始有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條移列為第三條,並調整項次,以資明確。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四條 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

、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二、調解、和解之代理

三、法律文件撰擬。

、法律諮詢。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

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條 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

一、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二、調解、和解之代理

三、法律文件撰擬。

、法律諮詢。

、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律諮詢。

二、調解與和解之代理

三、法律文件撰擬。

四、訴訟、非訟、仲裁、行政程序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

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第二條 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

一、法律諮詢。

二、調解、和解。

三、法律文件撰擬。

四、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之扶助。

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除訴訟或仲裁程序外,受扶助人尋求法律扶助之事項,尚包含非訟或其他事件【如提審案(事)件、收容事件、訴願程序或其他前置程序事件、聲請大法官解釋事件】;又法律扶助之態樣,除民、刑事案件之代理、辯護外,尚包括少年事件之輔佐,爰增列之。

三、考量基金會之任務及功能,係提供調解、和解之代理扶助,爰就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俾符實際。

四、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

五、考量第一款增列「其他事件」及第五款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已可涵括現行條文第五款之範圍,故現行條文第五款規定顯已重複,爰刪除之。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四款。

二、法律扶助之協助除訴訟或仲裁程序外,亦包含非訟、行政程序或其他事件,亦有委由律師代理之需求。另律師尚可擔任少年事件之輔佐人,為使規範內容明確,爰於本條第四款增列「非訟」、「行政程序」、「或其他事件」、「或輔佐」之文字,以臻明確。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

「第四條 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

、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二、調解、和解之代理

三、法律文件撰擬。

、法律諮詢。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

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除訴訟或仲裁程序外,受扶助人尋求法律扶助之事項,尚包含非訟或其他事件【如提審案(事)件、收容事件、訴願程序或其他前置程序事件、聲請大法官解釋事件】;又法律扶助之態樣,除民、刑事案件之代理、辯護外,尚包括少年事件之輔佐,爰增列之。

三、考量基金會之任務及功能,係提供調解、和解之代理扶助,爰就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俾符實際。

四、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照委員尤美女等3人再修正動議通過)

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項第三款之可處分之資產。前項第三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非同財共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四、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

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六、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

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四、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

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六、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

第一項可處分資產及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

申請人就其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僅得將其實際撫養費用之金額計入前項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並不得將其名下財產計入前項可處分之資產。

第一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依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強制辯護或輔佐之案件,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輔佐人者。

二、涉犯刑事案件,經拘提、逮捕,或未經偵查機關傳喚或通知,進行第一次訊(詢)問,而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三、少年事件調查、偵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或辯護人者。

四、身心障礙者。

五、原住民。

六、離島或偏遠地區居民。

七、申請法律諮詢者。

八、重大人權、重大環保或依法律規定之公益事件或集體案件。

九、重大或社會矚目犯罪案件被害人或其集體案件。

十、其他特殊或緊急案件經秘書長同意者。

十一、經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之法律扶助工作。

十二、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者。

前項第六款之偏遠地區、第七款之要件與程序、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三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之情形,基金會准予扶助後發現受扶助人顯有資力者,得對之收取全部或部分因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其標準由基金會定之。

委員趙天麟等29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或因特殊狀況陷於經濟困難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及特殊情況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委員蔣乃辛等25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或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一項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之扶助額度,由基金會定之。

委員楊玉欣等29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無資力者法律扶助額度及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委員楊曜等19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之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委員陳其邁等18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成員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社會救助法已將中低收入戶納入保障對象,爰第一項配合修正,將中低收入戶納入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之範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法第一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二項,明定「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範圍。茲就所列各款說明如下:

()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款移列,並參考基金會實施之「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於後段增訂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問、訊問時,得申請法律扶助。

()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強化保障原住民之立法意旨,增訂第二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之規定。

()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款移列,另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障別新制施行,爰將「智能障礙」修正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並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增訂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亦得申請法律扶助,同時酌作文字修正。

()為保障少年程序上之權利,少年具有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者,亦得申請法律扶助,爰增訂第四款。

()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刑事辯護人、民事代理人或少年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七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等規定),亦得申請法律扶助,爰增訂第五款。

()為落實國家保護弱勢被害人之政策,對於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之被害人(例如:八八風災、澎湖空難、高雄氣爆事件等),亦得經基金會決議依具體個案認定其事件類型予以扶助,俾實現公平、正義,爰於第六款明定之。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三項。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係針對第一條有關「無資力者」予以定義。因民國100年7月1日施行之《社會救助法》已將中低收入戶納入保障對象,配合該法之施行,爰將「中低收入戶」納為本法無資力者之範圍。

二、因實務運作上,申請人雖屬經濟弱勢者,惟多有將其非同財共居配偶或親屬之每月收入或名下財產全盤計入,致申請人不符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所訂無資力標準之情事,而經查前揭身分間雖形式上具家戶一體之關係,惟因彼此間常年分居而鮮少互動,並不具實質經濟一體之關係,若全盤將其配偶或親屬之每月收入或財產計入顯有不公,為解決上開問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申請人就其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僅得將其實際撫養費計入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並不得將其名下財產計入可處分之資產。

三、調整項次,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同條第三項。

四、因本法第一條揭示之立法目的,除在保障「無資力者」法律上之需要,亦在確保「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法律上協助。為落實本法之立法意旨,明確說明受扶助之對象並不限於經濟弱勢者,爰增訂第四項,明文揭示「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範圍。茲就所列各款說明如下:

()刑事被告之人權乃為先進法治國家彰顯人權保障之重要課題,故被告如有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之罪,或其情形屬欠缺陳述能力之智能障礙或心智缺陷者,國家有必要給予制度性之保障,爰於第四項第一款明定之。

()犯罪嫌疑人非經偵查機關傳喚或通知即進行第一次訊問或詢問時(例如拘提、逮捕),不問涉犯罪名為何,國家均應提供律師陪訊服務以保障被告之合法程序權利。惟此類案件具有急迫性,客觀上無法審查資力,爰於第四項第二款明定之。

()少年智識未臻成熟,又因社會經驗不足、思慮未周,為落實國家對少年之保護,應有律師擔任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主張法律上權益,爰於第四項第三款明定之。

()身心障礙者乃因其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有損傷或不全導致顯著偏離或喪失應有之功能,至影響其活動與參與社會生活而多處於社會上之弱勢地位,而聯合國為落實國家對身心障礙者之保障,於2006年12月底通過《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國際公約》,揭示身心障礙者之基本人權屬國家的重要政策,為使我國之人權保障能與世界接軌,實有列為本法特別保障對象之必要,爰於第四項第四款明定之。

()原住民族屬台灣少數族群,多因其文化差異或經濟條件處於弱勢地位,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明定強制辯護外,實有列為本法特別保障對象之必要,爰於第四項第五款明定之。

()居住於離島或欠缺法律資源偏遠地區之人,縱其經濟條件非屬無資力,亦難於該地區內尋得專業人士提供法律上之協助,爰於第四項第六款明定之。

()法律諮詢可於法律糾紛發生之始或尚未發生時,提供民眾最低成本解決問題的方式,自應鼓勵民眾為之,節省司法資源。若法律諮詢亦須審查資力,不但將降低民眾申請意願,且亦不符成本。爰於第四項第七款明定之。

()重大人權、重大環保或依法律規定之公益事件或集體案件,具有強烈公益性及指標性意義。若能透過協助與制度改革相關的指標性案件,以利其他案件援引適用,進行實質的制度改革,對弱勢民眾更有助益。另部份環保案件並非個人受到直接損害,然仍亟需法律扶助機構透過法律程序保障環境不受非法破壞。爰參考國外法扶機構作法,於第四項第八款明定之。

()為落實國家保護被害人之政策,對於重大或社會矚目犯罪或其集體案件之被害人,亦應提供法律協助,爰於第四項第九款明定之。

()弱勢議題之特殊個案,往往因時空環境之故,未必符合前開所列之類型,亦可能因自然環境變遷、社會政經情勢產生若干公益性之重大案件(如:八八風災等),為兼顧「環境變遷」及「個案緊急性」之需要,爰於第四項第十款賦予祕書長權限,就其他特殊或緊急案件而經秘書長同意者,列為本條第四項之規範類型。

(十一)因我國若干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皆有各自主管之法律扶助業務(如:勞工委員會、原住民委員會等),為整合我國法律扶助之資源,爰於本條第四項第十一款明定:「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之法律扶助工作」,列為本條第四項規範之列。

(十二)除本條所列各款事由外,為免掛一漏萬,爰於第四項第十二款明定之。

五、本條第四項第六款之偏遠地區、第七款法律諮詢之要件、第八款重大人權案件與重大環保案件以及第九款重大或社會矚目犯罪案件或其集體案件之認定等,均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宜授權基金會明定認定標準,爰增訂第五項。

六、為衡平保障無法受法律適當保護之社會、法律上弱勢,與法律扶助資源之有效運用,參照外國法律扶助制度先予扶助事後收取費用之作法,明定本條第四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之情形,基金會准予扶助後發現受扶助人顯有資力者,得對之收取全部或部分因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爰增訂第六項。

委員趙天麟等29人提案:

一、配合社會救助法第一條及第四之一條修正,將中低收入戶納入無資力者之範圍。

二、另新增如突逢巨大災變,以致經濟能力受影響,無力負擔法律訴訟費用者,也應獲得法律扶助之規定。

三、其中特殊情況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訂之,以符合實際情形。

委員蔣乃辛等25人提案:

一、配合社會救助法第一條之修正,將中低收入戶納入無資力者之範圍,並一併將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規定之弱勢家庭亦納入扶助範圍。

二、為減少對於政府財政支出之影響並兼顧平等原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法律扶助額度應有所區別,爰增訂第三項條文,授權基金會定之。

委員楊玉欣等29人提案:

社會救助法於民國100年7月1日起納入「中低收入戶」,且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行之有年,亦為我國社會安全網重要環節,兩者應予納入法律扶助適用對象,確保維護弱勢族群司法權利。

委員楊曜等19人提案:

為維護中低收入戶與特殊境遇家庭之訴訟扶助權,增訂條文內容加以保障。

委員陳其邁等18人提案:

一、因社會救助法已將「中低收入戶」入法,故為符合本法之立法目的,且該會現行所定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中,已推定「中低收入戶」符合每日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之標準者,可適用本法,故配合社會救助法之修正,將「中低收入戶」由推定適用改由母法明確認定,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中低收入戶」。

二、本條第二項未修正。

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一、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助」。據此,則「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者」、「中低收入戶者」及「特殊境遇家庭成員」,均同為憲法規定所欲救助及扶助之弱勢對象。

二、本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第二項規定,「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然據第二項規定所訂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二項,「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證明者,推定其符合前項標準(即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得不審查其資力」規定觀之,實務上,本法所稱無資力者,應係包括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中低收入戶者」。且社會救助法第一條所稱社會救助之對象,亦包括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遭受急難或災害者。復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二條規定,對於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種類包括「法律訴訟與補助」,本條對於「無資力者」之定義,及第十四條對於「無須審查其資力情形,得申請法律扶助」之對象,卻漏未包括同為弱勢之「中低收入戶者」、「特殊境遇家庭成員」,顯不符合本法立法目的、憲法精神與公平原則。為彌補以上疏漏,爰於第一項增列「中低收入戶者」及「特殊境遇家庭成員」規定。

審查會:

一、照委員尤美女等3人再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4月22日):

「第五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四、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

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六、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

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及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社會救助法已將中低收入戶納入保障對象,復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二條規定,對於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種類包括法律訴訟補助,爰第一項配合修正,將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納入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之範疇。

三、配合本法第一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增訂第二項,明定「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範圍。茲就所列各款說明如下:

()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款移列,並參考基金會實施之「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於後段增訂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問、訊問時,得申請法律扶助。

()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強化保障原住民之立法意旨,增訂第二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之規定。

()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款移列,另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障別新制施行,爰將「智能障礙」修正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並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增訂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亦得申請法律扶助,同時酌作文字修正。

()為保障少年程序上之權利,少年具有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者,亦得申請法律扶助,爰增訂第四款。

()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刑事辯護人、民事代理人或少年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七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等規定),亦得申請法律扶助,爰增訂第五款。

()為落實國家保護弱勢被害人之政策,對於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之被害人(例如:八八風災、澎湖空難、高雄氣爆事件等),亦得經基金會決議依具體個案認定其事件類型予以扶助,俾實現公平、正義,爰於第六款明定之。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第一項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委員尤美女等3人再修正動議(5月4日):

「第五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前項第三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及收入標準,及前項情形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四、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

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六、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社會救助法已將中低收入戶納入保障對象,復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二條規定,對於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之種類包括法律訴訟補助,爰第一項配合修正,將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納入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之範疇。

三、有關法律扶助申請人可處分資產及可處分收入計算之家庭人口,應包括申請人之父母、子女、配偶及同財共居之親屬。惟考量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及同財共居之親屬間如無扶養事實;或申請人與其配偶事實上長期分居者,並不具實質經濟一體之關係,若一律將上開親屬及配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計入,顯過於膨脹申請人之資產及收入,尚有不公,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有此項情形者,得不計入前項第三款之資產及收入。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配合前兩項增修,酌作文字修正。

五、配合本法第一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增訂第四項,明定「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範圍。茲就所列各款說明如下:

()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款移列,並參考基金會實施之「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專案」,於後段增訂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問、訊問時,得申請法律扶助。

()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強化保障原住民之立法意旨,增訂第二款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得申請法律扶助之規定。

()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二款移列,另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障別新制施行,爰將「智能障礙」修正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並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增訂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亦得申請法律扶助,同時酌作文字修正。

()為保障少年程序上之權利,少年具有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者,亦得申請法律扶助,爰增訂第四款。

()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刑事辯護人、民事代理人或少年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七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等規定),亦得申請法律扶助,爰增訂第五款。

()為落實國家保護弱勢被害人之政策,對於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之被害人(例如:八八風災、澎湖空難、高雄氣爆事件等),亦得經基金會決議依具體個案認定其事件類型予以扶助,俾實現公平、正義,爰於第六款明定之。」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 基金會之基金為新臺幣一百億元,除鼓勵民間捐助外,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

創立基金新臺幣五億元,由主管機關於第一個年度編足預算捐助。

第六條 基金會之基金為新臺幣一百億元,除鼓勵民間捐助外,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

創立基金新臺幣五億元,由主管機關於第一個年度編足預算捐助。

 

第六條 基金會之基金為新臺幣一百億元,除鼓勵民間捐助外,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

創立基金新臺幣五億元,由主管機關於第一個年度編足預算捐助。

司法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基金會之捐助及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

三、基金會及分會會址。

四、基金種類、數額、保管及運用方法。

五、業務項目。

六、組織。

七、人事管理。

八、業務及財務之監督及管理。

九、法律扶助之申請、審查及覆議等。

十、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

十一、幹部及職員。

十二、會計。

十三、章程之變更。

十四、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程序。

十五、財產處分之程序。

十六、解散事由、清算程序及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七、其他依本法所定重要事項。

第七條 基金會之捐助及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

三、基金會及分會會址。

四、基金種類、數額、保管及運用方法。

五、業務項目。

六、組織。

七、人事管理。

八、業務及財務之監督及管理。

九、法律扶助之申請、審查及覆議等。

十、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

十一、幹部及職員。

十二、會計。

十三、章程之變更。

十四、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程序。

十五、財產處分之程序。

十六、解散事由、清算程序及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七、其他依本法所定重要事項。

 

第七條 捐助及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

三、基金會及分會會址。

四、基金種類、數額、保管及運用方法。

五、業務項目。

六、組織。

七、人事管理。

八、業務及財務之監督及管理。

九、法律扶助之申請、審查及覆議等。

十、董事會及監事會。

十一、幹部及職員。

十二、會計。

十三、章程之變更。

十四、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程序。

十五、財產處分之程序。

十六、解散事由、清算程序及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七、其他依本法所定重要事項。

司法院提案:

序文文字酌作修正;另第十款「監事會」之文字,配合第五十一條修正為「監察人會議」。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再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逐年編列預算補助。

中央政府相關部會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

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 (市)政府之補助款。

二、支付公庫之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判決金。

、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捐贈。

、基金之孳息。

受扶助人依本法所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其他收入。

前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收入,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之結餘款,應轉入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基金。

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每年收入,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轉入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基金。

第三項第二款之經費,由主管機關依前三年度平均總金額百分之十五,併同第一項預算編列之。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逐年編列預算補助。

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其他中央政府相關部會亦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

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 (市)政府之補助款。

二、檢察署指定提撥之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判決金。

、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捐贈。

、基金之孳息。

受扶助人依本法所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其他收入。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補助款或收入,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之結餘款,應轉入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基金。

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每年收入,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轉入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基金。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逐年編列預算補助。如上年度之案件量有所增加,應按增加比例編列預算補助

法務部、衛生福利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工委員會)及其他中央相關部會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編列之原則,準用前項後段之規定。

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

二、全國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捐贈。

三、基金之孳息。

四、申請人依本法所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

五、依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金而為之捐贈。

六、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五款捐贈之數額,不得低於該款年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五。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逐年編列預算補助。

中央政府相關部會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

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 (市)政府之補助款。

二、全國性及地區性律師公會之捐贈。

三、基金之孳息。

四、申請人依本法所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

五、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六、其他收入。

司法院提案:

一、法律扶助乃屬國家事務之重要方針,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並明定:「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展之業務,均與法律扶助事務有密切關聯,亦有促進基金會健全運作之義務,對於基金會之經費,自當負有編列預算補助之責,爰於第二項明文增列上開部會亦為編列預算補助之中央部會;另考量其他中央部會,其所轄業務亦可能與基金會之工作有關,為使基金會之經費來源更加多元,爰於第二項後段增訂「其他」中央政府相關部會,亦應編列預算補助。

二、依法務部組織法第二條第七款規定,法務部掌理法律扶助及服務事項,又配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之修正,爰第三項增訂第二款,明定「檢察署指定提撥之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判決金」,為基金會經費來源之一。

三、第三項第三款至第七款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移列;另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申請人於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身分即轉為受扶助人,為求語意精確,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款「申請人」之文字,修正為「受扶助人」;另辦理法律扶助事件所生之費用,應以必要費用為限,爰將「其他」費用之文字,修正為「必要」費用,以下均同。

五、為加速基金會基金達到新臺幣一百億元之法定數額,俾使基金之孳息,足以穩定供應法律扶助之需求,並參照行政院前亦有同意中央研究院執行有關中央政府各單位補助或委託研究計畫經費,結案時倘有結餘款及所孳生利息,原則上不再繳回,納入基金辦理之函示意旨(行政院102年1月11日院授主基營字第1020200052號函參照),增訂第四項、第五項。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一、按法律扶助基金會運作所需預算與案件量相關,現今貧富差距增大、貧窮人口增多,預料未來尋求法律扶助之民眾將日益增加。為免因經費短缺影響扶助品質,主管機關應斟酌前一年度案件量之增加而予寬列,爰增訂第一項後段之規定。

二、按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乃明定:「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可知,法律扶助乃屬國家事務之重要方針,因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工委員會推展之業務均與法律扶助工作有密切關聯,且上開部會皆有指派人選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官方董事代表,本質上乃隱含附有促進法律扶助基金會運作之義務,對於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經費,自當負有編列預算之責,爰於第二項將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工委員會,列為編列法律扶助基金會預算之中央部會。另考量其他中央部會,其所轄業務亦可能與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工作有關,為使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經費來源更加多元,爰於第二項後段增訂「其他相關中央部會,亦屬編列預算之單位」。

三、律師法並無「全國性」或「地區性」律師公會之設置,爰參酌該法修正第三項第二款之文字。

四、為使基金會可做為法官、檢察官依緩起訴處分或協商判決而為捐贈之對象,以增加基金會之經費來源,爰增訂第三項第五款。另為使捐增之範圍有其明確之標準,爰於本條增訂第四項,明定其捐增額度不得低於年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五。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再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第三項第二款「國庫」依刑訴法用語改為「公庫」;第四項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款至」及「補助款或」等文字。

三、委員尤美女等4人修正動議(4月22日):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逐年編列預算補助。如歷年度之案件有所增加,應按增加比例編列編列預算補助。

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其他中央政府相關部會亦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編列之原則,準用前向後段之規定。

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 (市)政府之補助款。

二、檢察署指定提撥之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判決金。

、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捐贈。

四、基金之孳息。

受扶助人依本法所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其他收入。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補助款或收入,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之結餘款,應轉入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基金。

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每年收入,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轉入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基金。

第三項第二款指定提撥之數額,不得低於該款前三年度平均總金額百分之十五」

三、委員呂學樟等3人再修正動議: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逐年編列預算補助。

中央政府相關部會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

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 (市)政府之補助款。

二、支付國庫之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判決金。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捐贈。

四、基金之孳息。

五、受扶助人依本法所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六、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七、其他收入。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補助款或收入,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之結餘款,應轉入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基金。

第三項第四款、第五款之每年收入,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轉入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基金。

第三項第二款之經費,由主管機關於該款前三年度平均總金額百分之十五以內,併同第一項預算編列之。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九條 基金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

第九條 基金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

 

第九條 基金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

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

司法院提案:

為使基金會會址之選擇更具彈性,爰第一項後段增訂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及委員尤美女等4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十條 基金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修正及廢止法律扶助辦法。

二、規劃、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三、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四、推廣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之教育。

五、受理機關(構)、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六、推動與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相關之法令建置。

、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八、扶助律師之評鑑。

、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基金會辦理前項第五款之事項,應依基金會與委託之政府機關(構)、團體之契約辦理。

第十條 基金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修正及廢止法律扶助辦法。

二、規劃、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三、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四、推廣法律扶助教育。

五、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六、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七、扶助律師之評鑑。

、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第十條 基金會之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修正及廢止法律扶助辦法。

二、規劃、執行法律扶助工作。

三、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四、推廣法律扶助或勢議題之法治教育

五、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

六、協助推動與法律扶助及弱勢議題相關之法令建置。

七、掌理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八、扶助律師之評鑑

九、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基金會辦理前項第五款之事項,應依基金會與委託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之約定辦理。

第十條 基金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修正法律扶助辦法。

二、規劃、執行法律扶助工作。

三、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四、推廣法律扶助教育。

五、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

六、掌理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七、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司法院提案:

一、序文及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文字酌作修正。

二、法律扶助辦法之研修除訂定、修正外,尚及於廢止,爰於第一款增列之。

三、扶助律師品質之控管為基金會重要且應辦理之事項,爰增訂第七款,明定扶助律師之評鑑為基金會應辦理事項之一。

四、第八款由現行條文第七款移列。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二、三款未修正。

二、本會成立宗旨在實現訴訟平等,針對弱勢議題之法治教育,乃自強化弱勢者法律地位之方式,自為本會應致力之工作。惟現行條文第四款「推廣法律扶助教育」之用語,易生本會法律教育限於推廣「法律扶助」範疇之誤解,為杜爭議,爰修正第四款。

三、個別弱勢者面臨之法律問題常肇因於法令欠缺或不當等結構性問題,法律扶助工作除個案司法救濟之協助外,自應參與議題之倡議及法令之修正,由根本避免弱勢個案不斷涉入類似之法律紛爭及困境,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四、配合第六款之增訂,爰將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同條項第七款。

五、扶助律師品質之控管應為本會重要且應辦理之事項,乃將「扶助律師之評鑑」,列為基金會應辦理事項之一,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

六、配合第一項第八款之增訂,爰將現行條文第七款移列同條項第九款。

七、基金會辦理本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項時,應依基金會與委託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之約定辦理,爰於第二項增訂之。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及委員尤美女等4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第二項照委員尤美女等4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三、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4月22日):

「第十條 基金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修正及廢止法律扶助辦法。

二、規劃、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三、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四、推廣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之教育。

五、受理機關(構)、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六、推動與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相關之法令建置。

七、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八、扶助律師之評鑑。

九、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說明:

一、序文及第二款、第五款文字酌作修正。

二、法律扶助辦法之研修除訂定、修正外,尚及於廢止,爰於第一款增列之。

三、基金會成立宗旨在實現訴訟平等,針對弱勢人權議題之教育推廣,乃強化弱勢者法律地位之方式,爰於第四款增列之。

四、為使法律扶助制度之發展更臻周延,爰增訂第六款有關「推動與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相關之法令建置」,為基金會應辦理事項之一。

五、第七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扶助律師品質之控管為基金會重要且應辦理之事項,爰增訂第八款,明定扶助律師之評鑑為基金會應辦理事項之一。

七、第九款由現行條文第七款移列。」

四、委員尤美女等4人修正動議(4月22日):

「第十條 基金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修正及廢止法律扶助辦法。

二、規劃、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三、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四、推廣法律扶助或弱勢人權議題之教育。

五、受理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六、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七、推動與法律扶助及弱勢議題相關之法令建置。

八、扶助律師之評鑑。

九、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基金會辦理前項第五款之事項,應依基金會與委託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之契約辦理。」

「說明:

一、序文及第二款、第五款文字酌作修正。

二、法律扶助辦法之研修除訂定、修正外,尚及於廢止,爰於第一款增列之。

三、基金會成立宗旨在實現訴訟平等,針對弱勢人權議題之教育推廣,乃強化弱勢者法律地位之方式,爰於第四款增列之。

四、為使法律扶助制度之發展更臻周延,爰增訂第六款有關「推動與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相關之法令建置」,為基金會應辦理事項之一。

五、第七款由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扶助律師品質之控管為基金會重要且應辦理之事項,爰增訂第八款,明定扶助律師之評鑑為基金會應辦理事項之一。

七、第九款由現行條文第七款移列。

八、基金會辦理第一項第五款之事項時,應依基金會與委託之政府機關(構)、團體之契約辦理,爰增訂第二項。」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分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法律扶助事件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

二、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給付、酌增、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行。

三、受扶助人與扶助律師間爭議之調解。

四、協助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

五、執行基金會交辦事項及其他法律扶助事項。

第十一條 分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法律扶助事件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

二、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給付、酌增、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行。

三、受扶助人與扶助律師間爭議之調解。

四、協助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

五、執行基金會交辦事項及其他法律扶助事項。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第十一條 分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法律扶助申請事件准駁、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

二、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行。

三、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爭議之調解。

四、協助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

五、辦理受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之業務。

、執行董事會交辦事項及其他法律扶助事項。

第十一條 分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法律扶助申請事件准駁、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

二、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行。

三、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爭議之調解。

四、協助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

五、執行董事會交辦事項及其他法律扶助事項。

司法院提案:

一、分會就法律扶助事件之審議,除准駁、撤銷及終止外,尚及於變更,爰於第一款增列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增列律師酬金之酌增,亦為分會辦理事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實務上擔任法律扶助者均為扶助律師,爰將第三款文字配合修正。

四、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至四款未修正。

二、另配合「受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業務之運作,爰增訂第五款。而配合前款之增訂,爰將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第六款。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二條 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涉及組織編制、基金及經費之運用、重大措施者,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其餘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關核定。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第十二條: 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關核定。

司法院提案:

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核定」之規定乃上級對下級所為之監督機制,基金會雖由司法院設置,但屬私法人,而非主管機關之下級機關,應就其規章內容享有自治權,爰將本法所授權訂定之辦法,修正為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符法制。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並修正立法理由文字「,並賦予其一定程度之自主性,」修正為「,並賦予其一定程度之自主性及獨立性,」。

二、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

「第十二條 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涉及組織編制、基金及經費之運用、重大措施者,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其餘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說明:為期基金會得以有效運作,並賦予其一定程度之自主性及獨立性,除涉及組織編制、基金及經費之運用、重大措施等事項之授權規定,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外,其餘作業規定,允宜由基金會審酌其任務、性質及其需求等因素,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爰修正本條之文字。」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章 法律扶助之申請

第二章 法律扶助之申請

 

第二章 法律扶助之申請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三條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二、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四、言詞法律諮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引進之外國人。

二、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

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之事件應否審查資力,由基金會決議之。

符合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未申請法律扶助,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

第十三條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二、法律諮詢。

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之事件應否審查資力,由基金會決議之。

符合第二項第一款之情形,未申請法律扶助,審判長得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第十三條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第十三條 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司法院提案:

一、符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為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不以資力作為法律扶助申請之判斷依據,為杜爭議,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明定無須審查其資力。

二、按法律諮詢可於法律糾紛發生之始或尚未發生時,提供民眾最低成本解決問題的方式,以節省司法資源。考量實務運作上,審查資力所需時間甚較法律諮詢為長,恐不符成本。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法律諮詢,無須審查資力。

三、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之認定,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已授權由基金會決議之,則此等事件應否審查資力,亦宜由基金會決議之,爰增訂第三項。

四、義務辯護之目的在於周全保障刑事被告之辯護權,與法律扶助之本旨相同,為整合刑事強制辯護資源之有效運用,使義務辯護制度與法律扶助接軌,爰增訂第四項。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配合本次修正第三條增列「因其他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定義,並符合本法第一條立法意旨,爰修正本條之文字。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5月4日):

「第十三條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二、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四、言詞法律諮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引進之外國人。

二、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

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之事件應否審查資力,由基金會決議之。

符合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未申請法律扶助,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

「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增訂「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之定義,爰於第一項增列之,以符合本法第一條立法意旨。

二、符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為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不以資力作為法律扶助申請之判斷依據,為杜爭議,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明定無須審查其資力。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乃因負債過高,其資產及收入狀況未必符合本法無資力標準,且此類債務人每月多需負擔大筆債務,其可自由處分之支出多已無法因應生活所需,更難以期待其有餘裕聘請律師協助其清理債務,實質上亦屬經濟上之弱勢者,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明定無須審查其資力。

四、按言詞法律諮詢可於法律糾紛發生之始或尚未發生時,提供民眾最低成本解決問題的方式,以節省司法資源。考量實務運作上,審查資力所需時間甚較言詞法律諮詢為長,恐不符成本。爰增訂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言詞法律諮詢,無須審查資力。

五、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之認定,依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已授權由基金會決議之,則此等事件應否審查資力,亦宜由基金會決議之,爰增訂第五項。

六、義務辯護之目的在於周全保障刑事被告之辯護權,與法律扶助之本旨相同,為整合刑事強制辯護資源之有效運用,使義務辯護制度與法律扶助接軌,爰增訂第六項。」

(照司法院提案刪除)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第十四條 符合本法第三條第四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無須審查其資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二、非技術性外籍勞工。

三、弱勢之外籍配偶。

四、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之規定。

五、遊民。

六、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前項第三款其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委員趙天麟等29人提案: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

四、因突逢巨災,以致經濟能力受到重大打擊者。

委員蔣乃辛等25人提案: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或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或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或檢察官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者。

委員李昆澤等22人提案: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有損傷或不全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

持有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規定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障別為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者,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委員楊玉欣等29人提案: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或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或檢察官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者。

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因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須重新鑑定者,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委員陳其邁等18人提案: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二、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

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檢察官或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中低收入戶者

四、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所規定之特殊境遇家庭成員。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

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十四條規定之各款情形,移列為第五條,爰予刪除。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一、符合本次增訂第三條第四項之情形者,為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不以資力為判斷是否得申請法律扶助之依據,為免生爭議,爰於第一項明定不審查其資力。

二、為兼顧弱勢保障與行政成本,將若干情形列為推定為無資力之事由,無須審查其資力,說明如下:

()持有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者,其經濟狀況已經社會局審查,即為本法所指應予以保障之無資力者,故無須再審查其資力,爰於本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

()「非技術性外籍勞工」,其來源多為經濟狀況較落後之國家,除其收入普遍不高,且因非本國人民,無法申請(中)低收入戶,實務上其收入水準亦低,爰於本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推定無資力之類型。

()多來自於經濟狀況較落後國家之外籍配偶,除其收入普遍不高,且實務上其收入水準亦低,爰於本條第二項第三款列為推定無資力之類型。另何謂「弱勢」之外籍配偶,除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外籍配偶之原生國是否屬經濟較差之地區,亦會隨大環境之變遷而有所改變,基此,爰增訂第三項,授權由基金會訂定辦法認定之。

()特殊境遇家庭本質上為社會上之弱勢者,爰於第二項第四款明定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認定標準者,推定無資力。

()「遊民」居所不定、身無長物,爰於第二項第五款列為推定無資力之族群。

()「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雖其每月收入未必符合本會無資力標準,惟此類債務人每月多需負擔大筆債務,其可自由處分之支出多難以因應生活所需,難以期待其有餘裕聘請律師為其處理法律糾紛,實質上亦屬經濟上之弱勢者,爰於第二項第六款列為推定無資力之族群。

委員趙天麟等29人提案:

一、配合社會救助法第一條及第四之一條之修正,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中之中低收入戶也納入無資力者之規定。

二、新增本條文第四款,將遭逢重大災變之受災戶,領有中央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以致經濟能力遭受影響者,也可獲得法律扶助之規定。

三、法律扶助法制定的本意係為了保障弱勢族群獲得必要之法律扶助,法律扶助基金會成立的宗旨乃係為了落實憲法上的訴訟權及平等權、協助改善經保障弱勢者人權及健全法治基礎,基於上述理由,應該放寬法律扶助審查標準,使得更多之弱勢族群得以受到法律扶助之照顧,以滿足社會大眾之期待。

委員蔣乃辛等25人提案:

一、為落實對於犯罪嫌疑人司法人權之保障,爰修正第一款規定,以使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申請法律扶助亦無須審查其資力。

二、弱勢之犯罪嫌疑人,尤其是智能障礙者,極易於偵查過程中作出不利與己之供訴,造成冤獄事件,爰修正第二款規定,以使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之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時,檢察官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申請法律扶助亦無須審查其資力。

三、配合社會救助法第一條之修正,及落實照顧弱勢特殊境遇家庭之意旨,爰修正第三款規定,以使符合社會救助法與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亦無須審查其資力。

委員李昆澤等22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鑑於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及失智症等障別之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其障礙因素於法院出庭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若要申請法律扶助,須審查其資力,無法比照「智能障礙」者,顯然現行法律保障有不足;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於101年7月11日實施新制障別認定,由原本16類障別改為8大類功能損傷或不全,原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及失智症等障別,於修正後皆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有損傷或不全類別。爰此,基於擴大保障對象之適用以及配合身權法障別新制上路,予以修正原第一項第二款。

二、新增第二項。有關障別認定依身權法規定,於101年7月11日起至108年8月底為新舊制銜接轉換期,所以在完全轉換前持有舊制核發之手冊者,應予以相同保障,爰此新增第二項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委員楊玉欣等29人提案:

一、為與WHO所規範之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CF)接軌,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身心障礙者之定義已作修定。

二、現行身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神經系統結構及精神、心智功能」,包含舊制智能障礙、植物人、失智症、自閉症、慢性精神病及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

三、除法院審判程序外,「神經系統結構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者於偵查過程中同樣面臨未能完全陳述之困擾,或因溝通理解問題未能確實掌詢問或訊問者之意旨,容易作出不利於己之供詞。基於前述考量,應從偵查過程便提供「神經系統結構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者相關法律扶助,始能落實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

委員陳其邁等18人提案:

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皆具備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之資格,故其接受國家所提供強制辯護之司法資源堪稱充足,且無須審查其資力也有違本法扶助無資力及弱勢者法律扶助之立法精神,為求國家資源妥適分配,並考量社會觀感,爰將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刪除,使其回歸公設辯護人制度,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

二、因社會救助法已將「中低收入戶」入法,故為符合本法之立法目的,且該會現行所定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中,已推定「中低收入戶」符合每日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之標準者,故配合社會救助法之修正,將「中低收入戶」由推定適用改由母法明確認定,爰增列「中低收入戶」,並將本款改列第一項第二款。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不修正,改列第一項第一款。

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一、為落實保障弱勢犯罪嫌疑人之司法人權,對於弱勢者的法律扶助,除審判期間之外,偵查期間亦等同重要,故對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及第二款「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者」,不論「審判中」或「偵查中」,都有法律扶助之必要,爰予以增訂之。

二、與第三條修正相同理由,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增列「中低收入戶者」,並增訂第四款「特殊境遇家庭成員」規定。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予以刪除。

(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四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扶助規定亦適用之:

一、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

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喪失居留權。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四、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

五、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後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六、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因職業災害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七、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前項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十四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扶助規定亦適用之:

一、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

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喪失居留權。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四、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

五、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後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前項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第十五條 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人,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規定亦適用之:

一、居住或居留於台灣地區之人民。

二、因不可歸責事由喪失居留權。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四、非居住或居留於台灣地區之人民,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

五、非居住或居留於台灣地區之人民,因他人死亡得依中華民國法律行使權利。

六、經基金會決議。

前項各款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十五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合法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均適用之。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酌作修正。

三、依現行條文,僅有合法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始得申請法律扶助,惟若入境時合法,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喪失居留權者(如外國勞工因勞資糾紛而喪失合法居留權之情形),亦應使其得申請法律扶助,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

四、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其入境多不合法,若依現行條文,將無法獲得法律扶助,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五、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之外籍人士,若後續法律程序仍需基金會扶助(例如:上訴、調解不成立後向法院起訴等),本人卻已離境或死亡,依現行條文將無法申請扶助,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

六、外籍人士雖不符合前五款之情形,但因其實際狀況,亦有申請法律扶助之必要者,允宜授權基金會決議後提供,以免掛一漏萬,並彰顯我國對國際人權之重視。

七、增訂第二項規定,將第一項各款情形之審查辦法,授權基金會訂定。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一、依現行條文,僅有合法居住台灣地區之人民始得申請法律扶助,對於短暫居留台灣之外國人未有明文保障,有違《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公平審判權、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之意旨,故為使有居住或居留事實之外國人亦可獲得最基本的法律扶助,爰於第一款增列之。

二、依現行條文,僅有合法居住台灣地區之人民始得申請法律扶助,惟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喪失居留權者(如外國勞工因勞資糾紛而喪失合法居留權之情形),亦應使其得申請法律扶助,爰增訂第二款。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其入境多不合法,若依現行條文,將無法獲得法律上之協助,爰增訂第三款之規定。

四、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之外籍人士,若後續法律程序仍需基金會扶助(例如:上訴、調解不成立後向法院起訴等),本人卻已離境,依現行條文將無法申請扶助,爰增訂第四款。

五、非居住於台灣地區之人民,例如外籍勞工,在台因公或其他原因身亡,其於國外之家屬欲依本國法律請求民事賠償時,依現行條文將無法申請扶助,爰增訂第五款。

六、除本條所列各款事由外,尚有其他原因應予申請法律扶助之資格,為免掛一漏萬,爰增訂第六款之規定。

七、本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審查辦法,授權基金會訂定,爰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4月22日):

「第十四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扶助規定亦適用之:

一、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

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喪失居留權。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四、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

五、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後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六、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因職業災害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七、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前項之審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第一項第一款文字酌作修正。

三、依現行條文,僅有合法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始得申請法律扶助,惟若入境時合法,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喪失居留權者(如外國勞工因勞資糾紛而喪失合法居留權之情形),亦應使其得申請法律扶助,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

四、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其入境多不合法,若依現行條文,將無法獲得法律扶助,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

五、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之外籍人士,若後續法律程序仍需基金會扶助(例如:上訴、調解不成立後向法院起訴等),本人卻已離境或死亡,依現行條文將無法申請扶助,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

六、外籍勞工在台因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災害」而死亡者,亦應使其家屬得申請法律扶助,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七、外籍人士雖不符合前六款之情形,但因其實際狀況,亦有申請法律扶助之必要者,允宜授權基金會決議後提供,以免掛一漏萬,並彰顯我國對國際人權之重視。

八、增訂第二項規定,將第一項各款情形之審查辦法,授權基金會訂定。」

(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

十五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

四、同一事件申請人已選任律師;法院已指定辯護人或指定律師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

、對基金會之訴訟。

、於中華民國境外所進行之訴訟。

七、同一事件業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但依申請人所提之資料,足以認定有予以扶助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不適用之。

十五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

四、同一事件申請人已選任律師;法院已指定辯護人或指定律師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

五、於中華民國境外所進行之訴訟。

六、同一事件業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

、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不適用之。

委員潘孟安等17人提案:

委員潘孟安等21人提案:

第十六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者。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就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者。

、對於基金會之訴訟。

、於台灣地區外所進行之訴訟。

、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者。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於法律諮詢不適用之。

第十六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

四、對於基金會之訴訟。

五、於臺灣地區外所進行之訴訟。

六、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於法律諮詢不適用之。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其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法律扶助事件存在之委任關係,係於受扶助人及扶助律師間,故對於基金會之訴訟,並無限制民眾尋求法律扶助之必要,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四款。

四、同一事件申請人若已選任律師或已由法院指定義務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擔任代理人、少年事件輔佐人者,自無再予扶助之必要,爰第一項增訂第四款。

五、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六、同一事件若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者,為免重複審查,浪費資源,自無准予扶助之必要,爰第一項增訂第六款。

七、第一項第七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六款移列。

八、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若再審查是否顯無理由及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將使其無法獲得適當之法律扶助,爰於第二項增列排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適用。

委員潘孟安等17人提案:

委員潘孟安等21人提案:

刪除第一項第一款,配合款次調整,修正第二項。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者」,此「顯無理由」用語,易使審查人員直接就當事人所提有限資料判斷其有無勝訴可能,並據以為准駁之決定;惟當事人即是於法律知識欠缺情況下請求協助,衡情論理,無法為對己有利之舉證,自應放寬扶助審查條件,不得以訴訟結果有無勝訴可能為據;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5月4日):

「第十五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

四、同一事件申請人已選任律師;法院已指定辯護人或指定律師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

五、對基金會之訴訟。

六、於中華民國境外所進行之訴訟。

七、同一事件業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但依申請人所提之資料,足以認定有予以扶助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八、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不適用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及其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同一事件申請人若已選任律師或已由法院指定義務辯護人、公設辯護人或律師擔任代理人、少年事件輔佐人者,自無再予扶助之必要,爰第一項增訂第四款。

四、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移列,第六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同一事件若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者,除依申請人所提之資料,足以認定有予以扶助之必要者外,為免重複審查,浪費資源,爰第一項增訂第七款。

六、第一項第八款由現行第一項第六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七、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若再審查是否顯無理由及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將使其無法獲得適當之法律扶助,爰於第二項增列排除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適用。」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十六條 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施行範圍。

前項施行範圍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十六條 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施行範圍。

前項施行範圍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第十七條 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案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事項及其訴訟、非訟、仲裁、行政程序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施行範圍。

第十七條 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案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訴訟代理或辯護之施行範圍。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規定,將法律扶助種類及其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施行範圍,授權基金會定之。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法律扶助之事項,依修正後之第二條規定包括訴訟、非訟、仲裁、行政程序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本條應配合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修正通過)

十七條 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分會: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第五條之情形及相關釋明或證明文件。

、法律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四、法律扶助之種類。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得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逕以其為申請人代為前項之申請。

以言詞為申請者,分會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請法律扶助不合第一項所定程式者,分會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載明覆議之期間。

十七條 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分會: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第五條之情形及相關釋明或證明文件。

、法律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四、法律扶助之種類。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得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為前項之申請。

以言詞為申請者,分會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請法律扶助不合第一項所定程式者,分會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載明覆議之期間。

 

第十八條 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分會為之

一、申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二、法律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三、申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經濟狀況及相關釋明文件。

四、法律扶助之種類。

以言詞為申請者,分會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請法律扶助不合第一項所定程式者,分會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載明覆議之期間。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配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及業務上之需要,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

三、配合第五條之修正,申請法律扶助者,應表明符合資格要件之情形,並不僅限於經濟狀況。又所謂相關釋明或證明文件,包括申請人及其具扶養事實之親屬、家長及家屬之經濟狀況等證明文件,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文字,並移列為第二款。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為第三款。

四、實務上偶有發生申請人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又無法定代理人可代其申請之情形,為保障此類人民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明定得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依本法以申請人之名義代為申請。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第四項。

審查會:

一、照司法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二項末句文字「,得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為前項之申請。」修正為「,得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逕以其為申請人代為前項之申請。」外,餘照案通過。(立法理由四、末句文字「,明定得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其申請。」修正為「,明定得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依本法以申請人之名義代為申請。」)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十八條 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

前項決定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律扶助之種類。

二、全部或部分扶助。

三、部分扶助,受扶助人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數額及繳納期限。

四、扶助之理由。

五、扶助律師。

十八條 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

前項決定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律扶助之種類。

二、全部或部分扶助。

三、部分扶助,受扶助人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數額及繳納期限。

四、扶助之理由。

扶助律師

 

第十九條 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

前項決定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給予法律扶助之種類。

二、給予全部或部分扶助。

三、給予部分扶助,受扶助人應分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之數額及繳納期限。

四、擔任法律扶助者。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序文及其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爰第二項增訂第四款,明定於准許扶助之書面決定中應載明理由。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第四款移列同項第五款,並配合其他條文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因情事變遷而認有變更原准許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之必要時,得向分會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之要件、程式及准駁之決定,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五、第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分會認扶助之種類或範圍有變更之必要者,得依扶助律師申請或依職權變更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但變更足以影響受扶助人之權益者,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十九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因情事變遷而認有變更原准許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之必要時,得向分會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之要件、程式及准駁之決定,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五、第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分會認扶助之種類或範圍有變更之必要者,得依扶助律師申請或依職權變更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但變更足以影響受扶助人之權益者,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十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因情事變遷而認有擴張或變更原申請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之必要時,得向原決定分會提出擴張或變更法律扶助之申請。

前項申請之要件、程式及准駁之決定,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變更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即包含擴張及減縮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爰修正第一項文字。另受扶助人申請變更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本應向原決定分會提出申請,「原決定」等文字應屬贅文,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配合其他條文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又現行條文第十七條(條次變更為第十六條)屬基金會自行決定扶助種類或範圍之權限,與受扶助人申請變更原准許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之要件、程式及分會准駁之決定無涉,故原準用該條規定顯有誤植,應予刪除。

四、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涉及法律適用或事實狀況而有變更扶助種類或範圍之必要時,除受扶助人可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外,分會依扶助律師之申請,或其他客觀情狀,亦得依職權予以變更,以符實際,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另扶助種類或範圍之變更,涉及受扶助人權益,爰增訂於變更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申請事件急迫者,縱申請人未盡釋明請求法律扶助之要件,分會亦得依申請為暫時扶助之決定。

為暫時扶助之決定後,分會認受扶助人不符扶助要件時,應撤銷其決定。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二項規定撤銷時,分會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但不可歸責於受扶助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二十條 申請事件急迫者,縱申請人未盡釋明請求法律扶助之要件,分會亦得依申請為暫時扶助之決定。

為暫時扶助之決定後,分會認受扶助人不符扶助要件時,應撤銷其決定。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規定撤銷時,分會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但不可歸責於受扶助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事件急迫者,縱申請人未盡釋明請求法律扶助之要件,分會亦得依申請為暫時扶助之決定。

為暫時扶助之決定後,分會認受扶助人不符扶助要件時,應撤銷其決定。

依前項規定撤銷時,分會得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其他費用返還之。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保障受扶助人程序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撤銷暫時扶助之決定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移列為第四項,除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書面通知應附一定返還期限。另增列但書,排除不可歸責於受扶助人事由之情形。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

二十一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

 

第二十二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無資力之資料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

依前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其他費用返還之。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法律扶助應提供之文件,不限於無資力之釋明文件,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為保障受扶助人程序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撤銷准許法律扶助之決定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除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書面通知應附一定返還期限。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十二條 受扶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會得終止法律扶助:

一、因繼承、贈與或其他原因,已不符無資力之要件。

二、死亡或行蹤不明

三、因法令變更、情事變遷或請求之標的毀損、滅失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

四、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或不依限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致該扶助事件無法進行。

、對扶助律師為重大侮辱行為。

、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

依前項規定終止前,除第二款之情形外,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十二條 受扶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會得終止法律扶助:

一、因繼承、贈與或其他原因,已不符無資力之要件。

二、死亡或行蹤不明

三、因法令變更、情事變遷或請求之標的毀損、滅失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

四、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或不依限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致該扶助事件無法進行。

、對扶助律師為重大侮辱行為。

、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

依前項規定終止前,除第二款之情形外,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十三條 受扶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基金會或分會得終止法律扶助:

一、因繼承、贈與或其他原因,已不符無資力之要件

二、於准許扶助後死亡

三、因法令變更、情事變遷或請求之標的毀損、滅失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

四、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或不依限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致該扶助事件無法進行,或對擔任扶助者為重大侮辱行為

五、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終止為審查委員會之權限,而審查委員會設在分會,爰刪除現行條文序文「基金會或」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受扶助人若行蹤不明,扶助事件將難以繼續進行,爰第一項第二款增列分會得終止其法律扶助,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一項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後段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一項第六款由現行第五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保障受扶助人程序權益,爰增訂第二項,除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外,終止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三章 扶助律師及其酬金

第三章 扶助律師及其酬金

 

第三章 擔任法律扶助者及其酬金

司法院提案:

目前擔任法律扶助者均為扶助律師,章名配合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十三條 基金會得遴選律師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經遴選之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律師之遴選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為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基金會得約聘專職律師其約聘標準、期間、薪資、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管理考核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為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基金會得與律師(律師事務所)簽約;其簽約標準、期間、報酬、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二十三條 基金會得遴選律師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經遴選之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律師之遴選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為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基金會得約聘專職律師其約聘標準、期間、薪資、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管理考核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為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基金會得與律師(律師事務所)簽約;其簽約標準、期間、報酬、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二十四條 基金會得約聘或指定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

基金會得委託適當之專業人士或機構,擔任諮詢工作。

基金會因特殊情形自行約聘專職律師時,其約聘標準及薪資由基金會定之。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提升法律扶助品質,爰將第一項基金會得約聘或指定律師擔任法律扶助工作之方式,修正為基金會得遴選律師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藉以提升扶助律師之榮譽感、責任感及辦案品質;又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爰增訂經遴選之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三、基金會對於扶助律師之遴選,宜有相關門檻之限制及退場機制之建置,而扶助律師遴選之資格、專業、任期等事項,均宜另由基金會以辦法定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四、考量提供法律諮詢為律師業務,且依目前律師考訓制度,律師人數應屬充足,已無委託適當之專業人士或機構擔任諮詢工作之需求,爰刪除現行第二項之規定。

五、專職律師制度為基金會提供法律扶助之人力輔助來源,不宜僅以「特殊情形」為約聘專職律師之原因,爰刪除「特殊情形」等文字;又專職律師之人力運用,不同於經遴選之律師,不應以辦理申請法律扶助之個案為限,爰明定本法所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均係其職務範圍。此外,關於專職律師之約聘標準、期間、薪資、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管理考核之辦法,亦授權由基金會定之,以符實際。

六、考量部分地區律師人數不足,爰參考英國、澳洲及日本的簽約律師制度,增訂第四項,明定基金會得與律師事務所或律師簽約,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另關於簽約標準、期間、報酬、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基金會定之。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不予增訂)

 

委員陳其邁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之一 受扶助人有經判刑定讞,且具資金、能力可負擔官司費用者,應返還、分擔其所接受之法律扶助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予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

前項返還及分擔法律扶助費用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其邁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歐盟部分成員國家之法律扶助相關法令規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被告若無罪,其費用自然乃國家支付;然前述被告若有罪,且具資金、能力可負擔官司費用者,則由被告自行支付官司費用。權衡社會觀感及實務上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人力及資金有限,實應將國家預算及資源妥適分配。以維護法律扶助提供弱勢必要之法律協助品質,故援引前述歐盟部分成員國之規定,新增本條文。

審查會:不予增訂。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十四條 前條律師應依基金會或分會之指派,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

二十四條 前條律師應依基金會或分會之指派,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

 

第二十五條 律師應在其所加入之律師公會擔任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工作。但有免除擔任法律扶助工作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前項免除擔任法律扶助工作之原因,由基金會會同全國性律師公會及各地區律師公會共同定之。

各地區律師公會應就擔任法律扶助之律師製作名冊並編訂輪值表,函送基金會及相關分會,其變更時亦同。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基金會之指派律師制度,因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修正而改採遴選方式辦理,僅有經基金會遴選之律師,始得依基金會及分會之指派,執行法律扶助事務,其餘未經遴選之律師則否,故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有關免除義務之規定,已失所附麗,爰予以刪除。另律師須加入律師公會執行職務,律師法已有規定,前段相同文字併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係承第一項但書所為之規定,爰配合刪除之。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各地區律師公會應製作法律扶助律師名冊及輪值表等規定,於現行之法律扶助推動實況,有窒礙難行之情形,故至今並未落實,且此一規定,亦與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欲推動之扶助律師遴選制度有所扞格,爰予刪除。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十五條 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時,應審酌扶助事件之類型,扶助律師之專長、意願、已承接扶助事件之數量及受扶助人之意願等一切情況。

二十五條 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時,應審酌扶助事件之類型,扶助律師之專長、意願、已承接扶助事件之數量及受扶助人之意願等一切情況。

 

第二十六條 分會應提供擔任法律扶助之律師名冊,協助受扶助人選擇適當之律師。

受扶助人未能自行選擇律師或選擇不當時,由分會指定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律師擔任之。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少數扶助律師接案量過多,影響扶助事件之辦案品質,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由分會提供扶助律師名冊,協助受扶助人選擇適當律師之規定;又為適當指派扶助律師,爰修正為分會指派律師時,應尊重扶助律師參與遴選時所表明之意願,並就事件類型、扶助律師之專長、已承接扶助事件之數量及受扶助人之意願等因素綜合審酌之。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十六條 扶助律師應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

扶助律師經指派辦理法律扶助事務,非有正當由,不得拒絕。

扶助律師除依本法規定請領酬金及必要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受報酬或不正利益。

扶助律師違反前項規定者,視同違律師倫理規範,移送評鑑;情節重大,由基金會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

有關扶助律師評鑑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二十六條 扶助律師應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

扶助律師經指派辦理法律扶助事務,非有正當由,不得拒絕。

扶助律師除依本法規定請領酬金及必要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受報酬或不正利益。

扶助律師違反前項規定者,視同違律師倫理規範,移送評鑑;情節重大,由基金會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

有關扶助律師評鑑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二十七條 擔任法律扶助律師,應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

律師經選定或指定擔任法律扶助時,非有正當事由,不得拒絕。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視同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應付懲戒,由基金會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其他條文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已刪除分會協助受扶助人選定扶助律師之規定,爰於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落實法律扶助制度之立法目的,扶助律師除依本法規定請領酬金及必要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受報酬或不正利益,爰增訂第三項;又專職律師係由基金會所約聘,如經指派擔任扶助律師,就其所進行之法律扶助事件,不得再向基金會、分會或當事人另行請求酬金,乃當然之理。

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增訂基金會得將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扶助律師移送評鑑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關於扶助律師之評鑑事宜,授權由基金會另以辦法定之,爰增訂第五項。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十七條 扶助律師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由基金會給付之。

酬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每一審級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十五至五十個基數。

二、偵查程序之代理或辯護,二至三十五個基數。

、調解、和解之代理或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前二款之代理辯護或輔佐者,二至十五個基數。

、法律諮詢,一至五個基數。

、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依其性質,準用前四款規定

二十七條 扶助律師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由基金會給付之。

酬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每一審級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十五至五十個基數。

二、偵查程序之代理或辯護,二至三十五個基數。

、調解、和解之代理或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前二款之代理辯護或輔佐者,二至十五個基數。

、法律諮詢,一至五個基數。

、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依其性質,準用前四款規定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擔任法律扶助者,由分會給付酬金,並以下列標準計算之:

一、提供法律諮詢或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酬金為一至五個基數。

二、調解與和解之代理或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訴訟、非訟、仲裁、行政程序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者,酬金為二至十個基數。

三、每一審級訴訟、非訟、仲裁、行政程序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酬金為十五至五十個基數。

如因擔任法律扶助者之協助,而達成和解者,得增加給付酬金一至十個基數。

第二十八條 擔任法律扶助者,由分會給付酬金,並以下列標準計算

一、提供法律諮詢或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酬金為一至五個基數。

二、調解、和解或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者,酬金為二至十個基數。

三、每一審級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酬金為十五至五十個基數。

如因擔任法律扶助者之協助,而達成和解者,得增加給付酬金一至十個基數。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推動法律扶助事務,第一項明定扶助律師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由基金會給付之。又目前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係統一由基金會直接撥款匯入扶助律師之帳戶,為配合帳務集中處理制度,爰將「分會」乙詞,修正為「基金會」,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就偵查程序之代理或辯護之酬金計算標準,並未明定,爰第二項增訂第二款,以資明確。

五、第二項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考量實務運作上,扶助律師擔任調解或和解之代理,實耗費相當多勞力、時間及費用來協助紛爭解決,為衡平各法律扶助事務之服務與酬金之比例,爰將第二項第三款酬金上限調高為十五個基數,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

六、第二項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有關法律諮詢部分,維持現行規定。

七、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移列為第二項第五款,依其法律服務之性質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耗費程度,準用前四款酬金之計算標準,以維適用上之彈性。

八、考量酌增酬金之情形並不限於促成和解,且本條係規定酬金之計算標準,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配合第二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修正,爰調整本條之文字。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二十八條 扶助律師得於承接事件後檢附相關文件,向分會申請預付酬金及必要費用或於扶助事件終結或每一審級終結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分會申請給付結案酬金及必要費用。

二十八條 扶助律師得於承接事件後檢附相關文件,向分會申請預付酬金及必要費用或於扶助事件終結或每一審級終結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分會申請給付結案酬金及必要費用。

 

第二十九條 擔任法律扶助者得於提供扶助前,向分會申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或於法律扶助事件終結,或每一審級裁判後一個月內,向分會申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扶助律師經派案後未積極開辦事件,影響受扶助人之權益,爰將現行條文「提供扶助前」得申領預酬及必要費用之規定,修正為「承接事件後檢附相關文件」始得申領。

三、按每一審級事件之終結方式,除裁判外,尚有和解、撤回等事由,爰將「裁判」修正為「終結」。另為給予扶助律師充分時間整理結案文件,爰將現行條文「一」個月,修正為「二」個月。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

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會得依扶助律師之申請酌增酬金:

一、律師因承接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或其他案情繁雜之事件,致原審定之酬金過低。

二、事件因扶助律師之協助,而達成和解。

因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事由或情事變更,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事務,分會得視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扶助律師

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會得依扶助律師之申請酌增酬金:

一、扶助律師因承接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或其他案情繁雜之事件,致原審定之酬金過低。

二、事件因扶助律師之協助,而達成和解。

因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事由或情事變更,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事務,分會得視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扶助律師

 

第三十條 因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分會得視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擔任法律扶助者。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扶助律師於辦理扶助事件時,若因承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款或其他案情繁雜之事件,致所提供服務與原審定報酬間不相當時,應有「酌增」酬金之規定,俾符公平。為使酬金之酌增有所依據,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扶助律師酬金之酌減或取消事由,除現行條文第三十條規定之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事由外,尚應包括不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情事變更等情形(例如:受扶助人撤回扶助申請、撤銷或終止扶助確定等),爰增列「情事變更」之文字,並將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及配合其他條文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5月4日):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會得依扶助律師之申請酌增酬金:

一、律師因承接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或其他案情繁雜之事件,致原審定之酬金過低。

二、事件因扶助律師之協助,而達成和解。

因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事由或情事變更,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事務,分會得視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扶助律師。」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扶助律師於辦理扶助事件時,若因承接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或其他案情繁雜之事件,致所提供服務與原審定報酬間不相當時,應有「酌增」酬金之規定,俾符公平。為使酬金之酌增有所依據,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扶助律師酬金之酌減或取消事由,除現行條文第三十條規定之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事由外,尚應包括不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情事變更等情形(例如:受扶助人撤回扶助申請、撤銷或終止扶助確定等),爰增列「情事變更」之文字,並將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及配合其他條文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三十條 前三條有關酬金基數之折算數額、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預酬金之酌增、酌減或取消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三十條 前三條有關酬金基數之折算數額、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預酬金之酌增、酌減或取消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三十一條 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按每一審級或每一法律扶助事件計算。

酬金基數之折算數額、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給付與酌減或取消辦法,由基金會訂定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之意旨於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已有規定,爰予刪除;另配合前條規定,增列酬金之酌增、酌減或取消辦法之授權依據。又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應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本為本法第十二條所明定,故現行條文第二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已有重複,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

三十一條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應為全部扶助。

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

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

受扶助人之全部或部分扶助、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三十一條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

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

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分會申請墊付。

受扶助人之資力狀況、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分會決定給予申請人法律扶助時,應視申請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

逾第三條第二項所定資力標準一倍範圍內者,應為部分扶助,並依下列各款所訂級距,決定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數額:

一、逾第三條第二項所定資力標準零點三三倍範圍內者,分擔三分之一。

二、逾第三條第二項所定資力標準零點六七倍範圍內者,分擔二分之一。

三、逾第三條第二項所定資力標準一倍範圍內者,分擔三分之二。

基金會認有必要,得提高前項部分扶助之資力標準扶助範圍,或增加前項分擔級距。

為部分扶助時,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由分會先行墊付。

部分扶助受扶助人之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三十二條 分會決定給予申請人法律扶助時,應視申請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

為部分扶助時,申請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由分會先行墊付。

申請人之資力狀況、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受扶助人受部分扶助時,應分擔一定比例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以資明確。

四、現行分擔金之墊付須受扶助人向分會申請代墊,分會應送審查委員會決定是否墊付。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得由分會先行墊付」文義,恐生誤會只要有未能及時給付之情事,分會即要墊付,爰修正為「得向分會申請」,以符合現實運作狀況,並移列為第三項。

五、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免適用上之爭議,明定「部分扶助」之資力範圍及其受扶助人之分擔比例。

三、為因應社經環境變遷,俾使部分扶助範圍配合社會需求,授權法律扶助基金會調升部分扶助資力線及調整分擔級距之權限,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之。

四、配合本條第二、三項之增訂,爰將現行條文第二、三項移列同條第四、五項,並作部分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4月22日):

「第三十一條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應為全部扶助。

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

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

受扶助人之全部或部分扶助、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符合無資力條件之受扶助人間,其資力高低仍有不同,考量基金會財源之有限性及扶助給與之實質公平,除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外,應依受扶助人之資力程度,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爰第一項增訂但書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受扶助人受部分扶助時,應分擔一定比例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以資明確。

四、現行分擔金之墊付須受扶助人向分會申請代墊,分會應送審查委員會決定是否墊付。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之「得由分會先行墊付」文義,恐生誤會只要有未能及時給付之情事,分會即要墊付,爰修正為「得向分會申請」,以符合現實運作狀況,並移列為第三項。

五、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三十二條 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三十二條 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三十三條 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超過基金會所訂標準者,分會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其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分會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回饋金之情形,其標準及審查辦法,現行法並未明定,爰增訂第二項。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三十三條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之給付,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者,分會得減免之;其減免認定之標準,由基金會定之

三十三條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之給付,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者,分會得減免之;其減免認定之標準,由基金會定之。

 

第三十四條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受扶助人不依前項通知,限期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未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時,分會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免徵執行費。

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之繳納,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者,得減免之。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現行法之規定,僅限於請求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返還墊付之酬金與必要費用及請求他造繳納追償金之情形,始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惟查尚有其他請求有移送強制執行之需要(如:基金會依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撤銷准許暫時扶助或准許扶助之決定確定後,請求受扶助人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等),為全面性規範基金會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之制度,並基於法體系之考量,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並就前揭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內容與規定,另予以統一規範。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移列為第二項,並增訂減免認定之標準,授權由基金會定之,以資明確。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三十四條 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第一項訴訟費用依法可向法院聲請退還者,基金會或分會得以其名義聲請退還之。

基金會或分會依前項規定所收取之款項,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三十四條 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第一項訴訟費用依法可向法院聲請退還者,基金會或分會得以其名義聲請退還之。

基金會或分會依前項規定所收取之款項,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第三十五條 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本法既已規定由國家提供及編列資金經費,並建立由受扶助人回饋制度,自不能使受法律扶助之他造當事人因而須負擔在未提供法律扶助之情形下,依法原本無庸負擔之訴訟費用,以免使本應由國家負擔之費用轉嫁至受法律扶助之他造當事人身上,對該他造當事人形成不公平現象,反失國家立法設置法律扶助制度之本意,爰參酌最高法院一百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就追償金作成之決議,修正第一項明定酬金(追償金)之範圍。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係重複規範,爰合併規定為第二項前段;為使體例一致,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二項後段,並增訂基金會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及酌作文字修正,以利基金會進行追討程序。

四、訴訟費用依法可向法院聲請退還者(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八十三條、第八十四條等規定),為便利基金會之行政作業,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基金會或分會得以其名義聲請退還之。

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受扶助人不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

前項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由基金會定之。

第三十五條 受扶助人不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

前項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由基金會定之。

 

 

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基金會或分會所得請求受扶助人返還之酬金或必要費用,除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所定之分擔金及回饋金外,尚包括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之撤銷金,為期全面規範上開款項之追討程序,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三、目前基金會各分會於辦理酬金、必要費用之追討時,係向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恐滋疑義,爰增列基金會或分會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審查決定通知書、催告通知書等)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以使其定位明確。

四、聲請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為目的,倘強制執行受扶助人之財產,無助於基金會之酬金、必要費用債權實現之可能,自無聲請強制執行之實益,爰增訂強制執行無實益者,得不聲請強制執行,以節省基金會之行政成本。

五、為使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具一致性,爰增訂第二項關於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授權由基金會定之。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四章 救濟程序

第四章 救濟程序

 

第四章 救濟及調解程序

司法院提案:

刪除分會調解規定,章名配合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

扶助律師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對於酬金酌增、酌減或取消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

前二項之申請程式,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二、對於原決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撤銷或變更之聲明。

三、覆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釋明或證明文件。

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

扶助律師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對於酬金酌增、酌減或取消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

前二項之申請程式,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二、對於原決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撤銷或變更之聲明。

三、覆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釋明或證明文件。

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三十六條 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附具理由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

前項之申請程式,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

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司法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並未載明得申請覆議之主體,爰於第一項增列申請覆議之主體應為申請人及受扶助人,以資明確,並明定應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為之。現行條文雖規定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惟覆議委員會係設置於基金會之下,為符實務現行運作,爰作文字修正係向基金會申請覆議。

二、對於分會審查委員會所為酬金酌增、酌減或取消之決定,應賦予扶助律師得申請覆議,以保障其尋求救濟之權利,爰增訂第二項,並明定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

三、為求明確,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覆議之申請程式,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刪除)

 

 

第三十七條 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因執行扶助事件發生之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應由分會調解,並得由分會酌定調解條款。

分會辦理前項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及酌定調解條款之規定。

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受扶助人與扶助律師間如因執行扶助事件發生爭議,受扶助人可循申訴途徑,請求基金會或分會協助解決;如無法解決,亦可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由處於客觀、公正之第三方即法院來處理紛爭。現行條文第三十七條於實務運作中,實際成立調解情形,極其少見,且由分會介入委託人與受託人之爭議,於其立場並不妥適,仍宜回歸現行相關法令規範為當,本條規定顯缺實益且無必要,爰刪除之。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予以刪除。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五章 基金會之組織及監督

第五章 基金會之組織及監督

 

第五章 基金會之組織及監督

司法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三十七條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董事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律師三人。

三、社會團體推薦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法學、社會學、管理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二人。

四、社會團體推舉之弱勢團體代表二人。

五、各界推舉之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六、各界推舉之原住民族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該五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董事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董事離去原職位。

二、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有辭職、未續聘或不適任之情形。

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董事,其程序準用第五項之規定;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原任董事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二項董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基金會或分會工作人員代表及工會代表列席。

三十七條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董事由司法院院長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具參與法律扶助事務熱忱之律師人。

三、分會會長代表一人。

四、具有法學、社會學、管理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二人。

五、弱勢團體代表一人。

六、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原住民族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一次但續人數不得超過該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董事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董事離去原職位。

二、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董事,有辭職、未續聘或不適任之情形。

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董事,其程序準用第五項之規定;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原任董事任期屆滿之日止。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七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董事由司法院院長自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勞工委員會、衛生福利部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由全國及各地方性律師公會推薦,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律師四人。

三、由社會團體推薦、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學者專家,含法學者一人,及社會學、社會福利學者、專家一人。

四、由社會團體推薦不同議題之弱勢團體代表四人。

五、原住民團體推薦之原住民代表一人。

六、基金會或分會工作人員票選代表一人,隨職位進退。

前項董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二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限制。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任一次,但續任人數不得超過該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由基金會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之。

依第二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由基金會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之。

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推舉之董事候選名單,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前,董事會應公告相當期間,供各界表示意見。

董事於任期中,有下列各款情形者,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聘: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董事,因離去原職位。

二、第二項第六款之董事因離去基金會或分會職位。

三、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因辭職、不適任或客觀上無法執行職務。

董事於任期中解聘後之遴聘程序,準用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及第八項規定;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原任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第三十八條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董事由司法院院長自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國防部及內政部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全國性及地區性律師公會推薦熱心參與法律扶助工作之律師四人。

三、具有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二人。

四、弱勢團體代表一人。

五、原住民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惟於任期中,因離去原職位而喪失董事身分者,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聘,並重新聘任董事,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前任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任一次,但續任人數不得超過該四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自第二屆起每屆董事會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董事於任期中,自行辭職或有不適任情形,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聘。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基金會推展法律扶助事務亦能配合政府之相關政策,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司法院院長遴聘司法院、法務部、國防部及內政部等政府部門代表為董事,以參與決策之形成。惟軍事審判已回歸普通法院,爰刪除國防部董事代表之規定;又原屬內政部職掌之社會救助及社會福利等事項,因政府組織改造,業務移撥整併於新設立之衛生福利部,爰將「內政部」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三、配合第二項第三款已增訂分會會長代表一人擔任董事之規定,考量分會會長亦具法學專業,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擔任董事之律師遴聘人數由現行四人修正為三人;另配合其他條文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法董事會由外部代表組成,然分會會長對於第一線業務之運作最為了解,卻因制度之設計,未能對政策之方針表達意見,為免政策與實務嚴重脫節,爰於第二項增訂第三款,明定分會會長代表一人。

五、為使董事會決策更加周延,學者專家代表來源宜更多元,以集思廣益,爰於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增列具社會學、管理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並移列為第四款;第二項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

六、依基金會受扶助人之職業類型區分,勞工比例占最大宗,為使經濟弱勢勞動者能有代表發聲,參與基金會決策之形成,爰第二項增訂第六款,明定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並移列為第七款。

八、第四項配合第二項第三款、第六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九、目前基金會董事會已為第四屆,現行條文第五項「自第二屆起」等文字已無明定之必要,爰刪除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無論是官方董事(第二項第一款)、民間董事(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解任,皆須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中段與現行條文第六項規定予以整併於第六項,並分訂兩款予以區別。另第二項第三款之董事,於董事任期中,其會長之任期屆滿而未獲續聘時,亦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爰於第六項第二款增訂之。

十一、現行條文第三項僅針對官方董事解任後之補聘程序暨任期予以規定,惟民間董事部分亦應有補聘之需求。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七項,以涵括適用於全體董事,並增訂補聘程序應準用第五項之規定。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一、配合第二項第四款「弱勢團體代表」席次之增加、第六款「基金會員工代表」之增設,爰修正第一項董事之人數為十七人。

二、法律扶助扶制度之發展,應兼具需求者(弱勢族群)、服務者(律師)、監督者(官方)及制度研究(學界)等角度,為平衡各面向的角色,自應調整現行董事之席次,茲就各款修正內容說明如下:

()配合軍事審判回歸普通法院,已無再行設置國防部董事代表之必要;又因現行「勞工委員會(行政院組織改造後為勞動部)」依法掌理所轄之法律補助業務;行政院組織改造後,現行內政部之社會福利業務已移轉至新設的「衛生福利部」,有鑒於內政部社會福利業務亦有若干法律扶助資源(如:特殊境遇家庭訴訟扶助、家庭暴力訴訟扶助等),為求法扶資源能予以整合,爰於第二項第一款調整官方董事之代表,將「國防部」變更為「勞工委員會」,並將「內政部」變更為「衛生福利部」。

()依律師法規定,律師公會僅有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及地方公會之設置,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使用「全國性及地區性」律師公會,與律師法規定不符,失所依據,爰將第二項第二款「全國性及地區性」改為「全國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此外,提供法律扶助除須具備法學專業,亦須對弱勢族群具有同理心,是法扶律師董事代表應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方能期待為合乎法扶精神之政策,爰修正本款。

()法律扶助制度本質上亦屬社會福利之一環,為能整合法學及社福相關背景之學者,爰於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增加「社會學、社會福利學者、專家」,為學界代表。此外,為確保專家學者董事代表能對於法扶之業務及弱勢者處境有相當之了解,並實際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方能期待為合乎法扶精神之政策,爰修正本款之文字,明定其專家學者資格,需長期參與弱勢議題或社會服務之經驗。

()因法律扶助領域,本質上結合「法律」與「弱勢議題」之專業,惟相較於其他領域,董事會中弱勢團體代表明顯偏低,為求各界意見能夠平衡,並考量各項弱勢議題均有所不同,爰將第二項第四款「弱勢團體代表」增至四人,以期婦女、勞工、身心障礙、老人、兒少、環境等弱勢族群均有代表發聲。

()又現行法董事會由外部代表組成,然基金會或分會專職員工對於第一線業務之運作最為了解,卻因制度之設計,法扶專職員工未能對政策之方針表達意見,為免政策與第一線實務嚴重脫節,爰參考現行公共電視董事會員工董事之作法,於本條第二項增訂第六款,明定基金會或分會員工代表須有一席。

三、為使董事會決策兼顧多元性別觀點,參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既明定之「官方代表」「隨職位進退」,若離去原職位,應當然解職,不再探究是否具有喪失董事身分之原因,故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條文第八項)「惟於任期中,因離去原職位而喪失董事身分者」,應刪除「而喪失董事身分」等字。

五、配合第二項第六款「法扶員工董事代表」之增訂,爰修正原第四項及第五項之文字,移至第五項及第六項。

六、配合本次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民間代表」之修正,法律扶助基金會既為獨立之財團法人,而非政府機關,為使其兼有民間組織之活力、效率、彈性等優點,董事會之官方代表與民間代表之遴聘改選程序自應分離,官方代表由各機關自行推適當之代表人選充之,民間代表則由原民間董事推選之。

七、為使董事會遴選過程公開透明,增列第七項,使民間董事候選名單於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前,供各界表示意見。

八、無論是官方、基金會員工及民間董事之解聘,皆需報請司法院長予以解聘,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之規定整併於第八項,並分訂三款予以區別。

九、另解聘後應有補遴聘之程序規定,惟現行條文僅針對第二項第一款之董事(官方董事),因隨職務進退,而有補聘之規定,但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董事(民間董事)亦應有補聘之規定。爰增訂第九項有關董事補聘之規定。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增列第八項「第二項董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及第九項「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基金會或分會工作人員代表及工會代表列席。」。

三、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4月22日):

「第三十七條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董事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具參與法律扶助事務熱忱之律師三人。

三、分會會長代表一人。

四、各界推舉具參與法律扶助事務熱忱之法學、社會學、管理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二人。

五、各界推舉之弱勢團體代表一人。

六、各界推舉之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七、各界推舉之原住民族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該六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董事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董事離去原職位。

二、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董事,有辭職、未續聘或不適任之情形。

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董事,其程序準用第五項之規定;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原任董事任期屆滿之日止。」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基金會推展法律扶助事務亦能配合政府之相關政策,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司法院院長遴聘司法院、法務部、國防部及內政部等政府部門代表為董事,以參與決策之形成。惟軍事審判已回歸普通法院,爰刪除國防部董事代表之規定;又原屬內政部職掌之社會救助及社會福利等事項,因政府組織改造,業務移撥整併於新設立之衛生福利部,爰將「內政部」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三、配合第二項第三款已增訂分會會長代表一人擔任董事之規定,考量分會會長亦具法學專業,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擔任董事之律師遴聘人數由現行四人修正為三人;另配合其他條文文字,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法董事會由外部代表組成,然分會會長對於第一線業務之運作最為了解,卻因制度之設計,未能對政策之方針表達意見,為免政策與實務嚴重脫節,爰於第二項增訂第三款,明定分會會長代表一人。

五、為使董事會決策更加周延,學者專家代表來源宜更多元,以集思廣益,爰於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增列具社會學、管理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並移列為第四款;此外,為確保學者專家董事代表對於法律扶助事務有相當之了解,作成合乎法律扶助精神之政策,爰增訂「具參與法律扶助事務熱忱」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依基金會受扶助人之職業類型區分,勞工比例占最大宗,為使經濟弱勢勞動者能有代表發聲,參與基金會決策之形成,爰第二項增訂第六款,明定各界推舉之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並移列為第七款。

八、第四項配合第二項第三款、第六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九、目前基金會董事會已為第四屆,現行條文第五項「自第二屆起」等文字已無明定之必要,爰刪除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無論是官方董事(第二項第一款)、民間董事(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之解任,皆須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中段與現行條文第六項規定予以整併於第六項,並分訂兩款予以區別。另第二項第三款之董事,於董事任期中,其會長之任期屆滿而未獲續聘時,亦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爰於第六項第二款增訂之。

十一、現行條文第三項僅針對官方董事解任後之補聘程序暨任期予以規定,惟民間董事部分亦應有補聘之需求。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七項,以涵括適用於全體董事,並增訂補聘程序應準用第五項之規定。」

三、委員呂學樟等3人再修正動議(5月4日):

「第三十七條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董事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律師三人。

三、社會團體推薦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法學、社會學、管理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二人。

四、各界推舉之弱勢團體代表二人。

五、各界推舉之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六、各界推舉之原住民族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該五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董事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董事離去原職位。

二、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有辭職、未續聘或不適任之情形。

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董事,其程序準用第五項之規定;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原任董事任期屆滿之日止。」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基金會推展法律扶助事務亦能配合政府之相關政策,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司法院院長遴聘司法院、法務部、國防部及內政部等政府部門代表為董事,以參與決策之形成。惟軍事審判已回歸普通法院,爰刪除國防部董事代表之規定;又原屬內政部職掌之社會救助及社會福利等事項,因政府組織改造,業務移撥整併於新設立之衛生福利部,爰將「內政部」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三、配合第二項第四款弱勢團體代表席次之增加,考量司法院、法務部代表亦具法學專業,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二款擔任董事之律師遴聘人數由現行四人調整為三人;此外,提供法律扶助除須具備法學專業,亦須對弱勢族群具有同理心,是律師董事代表應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方能期待為合乎法律扶助精神之政策,爰修正本款文字。

四、為使董事會決策更加周延,學者專家代表來源宜更多元,以集思廣益,爰於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款增列具社會學、管理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此外,為確保學者專家董事代表對於法律扶助事務有相當之了解,作成合乎法律扶助精神之政策,爰增訂須具備「社會團體推薦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法律扶助領域,本質上結合「法律」與「弱勢議題」之專業,考量各項弱勢議題均有所不同,爰將第二項第四款「弱勢團體代表」增至二人。

六、依基金會受扶助人之職業類型區分,勞工比例占最大宗,為使經濟弱勢勞動者能有代表發聲,參與基金會決策之形成,爰第二項增訂第五款,明定各界推舉之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七、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並移列為第六款。

八、第四項配合第二項第五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九、目前基金會董事會已為第四屆,現行條文第五項「自第二屆起」等文字已無明定之必要,爰刪除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十、無論是官方董事(第二項第一款)、民間董事(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解任,皆須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中段與現行條文第六項規定予以整併於第六項,並分訂兩款予以區別。

十一、現行條文第三項僅針對官方董事解任後之補聘程序暨任期予以規定,惟民間董事部分亦應有補聘之需求。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七項,以涵括適用於全體董事,並增訂補聘程序應準用第五項之規定。」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三十八條 董事會為基金會最高決策機構,掌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長、副執行長、分會會長、分會執行秘書、審查委員會委員、覆議委員會委員、專門委員會委員及其他重要職位之聘任及解

二、會務方針及計畫之訂定。

三、預算之編列。

四、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五、經費之籌措。

六、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

七、章程之變更。

八、財產之處分。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

三十八條 董事會為基金會最高決策機構,掌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長、副執行長、分會會長、分會執行秘書、審查委員會委員、覆議委員會委員、專門委員會委員及其他重要職位之聘任及解

二、會務方針及計畫之訂定。

三、預算之編列。

四、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五、經費之籌措。

六、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

七、章程之變更。

八、財產之處分。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

 

第三十九條 董事會為基金會最高決策機構,掌理下列事項:

一、秘書長、分會會長、分會執行秘書、審查委員會委員、覆議委員會委員、專門委員會委員及其他重要職位之聘任及解聘。

二、會務方針及計畫之訂定。

三、預算之編列。

四、基金之保管運用。

五、經費之籌措。

六、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

七、章程之變更。

八、財產之處分。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基金會治理模式改採執行長制,爰將第一款「秘書長」修正為「執行長」,並增置副執行長一職。

三、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三十九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或主持會議;董事長不為召集時,亦同。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會為章程之變更或重大財產之處分等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報請司法院核定。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出席。

三十九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或主持會議;董事長不為召集時,亦同。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會為章程之變更或重大財產之處分等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報請司法院核定。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出席。

 

第四十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或不為召集時,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或主持會議。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會為章程之變更或重大財產之處分等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報請司法院核定。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訂董事長不召集會議時之代理程序,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鑒於電傳科技發達,以視訊會議方式從事會談,亦可達到相互討論之會議效果,爰參考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之法例,增訂第四項。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修正通過)

四十條 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基金會。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未聘任前,由其代行董事長職權,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董事長於任期中辭職喪失董事身分或有不適任情形,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解任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限期命基金會改選董事長;任期至前任董事長任期屆滿之日止。未改選前,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四十條 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基金會。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但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遴聘之董事,不得擔任董事長。

董事長於任期中辭職喪失董事身分或有不適任情形,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解任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限期命基金會改選董事長任期至前任董事長任期屆滿之日止。未改選前,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基金會。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自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代表中選任之,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備查,任期三年。

董事長於任期中,辭職、喪失董事身分或其他不適任情形,董事會應依第二項改選董事長,並報請司法院備查。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限期命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任期至前任董事長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第四十一條 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基金會。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任期三年。

董事長於任期中,自行辭職,或因喪失董事身分及其他不適任情形應予解聘時,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予以解任。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限期命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任期至前任董事長所餘任期屆滿止。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基金會董事長並非專任,且為無給職,現行法課予其綜理會務之責,權責難以相符,爰將基金會治理模式改採執行長制,俾使專任有給職之執行長,擔負綜理會務之責任,以符實際需求。是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董事長綜理會務之職權應配合刪除。

三、基金會董事長與分會會長具有上下隸屬關係,不宜兼任,爰第二項增訂但書排除分會會長擔任董事長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基金會遇有第三項改選董事長之情形,原得自行辦理之,不待主管機關命令,爰修正第四項文字,以維適用上之彈性。另未改選前,為免影響基金會正常運作,爰增訂代理之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一、修正第二、三項。

二、法律扶助本質上結合「律師服務」與「弱勢議題」兩項領域,董事長為基金會最高首長,宜由民間代表,方能貼近人民之需要;另參考鄰近香港立法例明文規定:「公職人員不得擔任法律援助局主席」,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董事長須由非官方代表擔任。

三、又董事若於就任後選任董事長,所選出之人員尚需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此必有一段無董事長之空窗期,故將核定聘任改為備查,爰修正第二項。

四、辭職當然係自行為之,不宜在辭職之前有「自行」之文字,原予以刪除;法條中有「及」字,應係前後兼而有之,就本條而言,董事長若喪失董事身分或有不適任情形,董事會即應進行改選,故將「及」改為「或」。

五、又董事長既由全體董事就非官方代表所選出,只要董事長辭職,喪失其身分或其他不適任情形,即應改選董事長,不待由司法院長解任,爰修正第三項。

審查會:

一、照司法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除第二項文字「。但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遴聘之董事,不得擔任董事長。」修正為「;未聘任前,由其代行董事長職權,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外,餘照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四十一條 基金會置執行長、副執行長各一人,專任,應具有法學專門學識,由基金會聘任。執行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

執行長、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

執行長、副執行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予解任,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

四十一條 基金會置執行長、副執行長各一人,專任,應具有法學專門學識,由基金會聘任。執行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

執行長、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

執行長、副執行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予解任,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

 

第四十二條 基金會置秘書長一人,專任,應具有法學專門學識,承董事長之命處理會務。

秘書長之聘任及解聘,由董事長報請董事會為之。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基金會治理模式改採執行長制,爰將現行第一項秘書長承董事長之命處理會務,修正為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基金會會務。另增置副執行長一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並明定執行長之任期。

三、第二項明定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之聘任程序。

四、第三項明定執行長、副執行長之解任,並規定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四十二條 基金會依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辦理法律扶助相關事宜。

各專門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為無給職,由基金會聘具有法學、社會學、心理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予以解任。

前項各專門委員會之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十二條 基金會依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辦理法律扶助相關事宜。

各專門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為無給職,由基金會聘具有法學、社會學、心理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予以解任。

前項各專門委員會之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四十三條 基金會依業務需要,得於董事會下設各種專門委員會,分別辦理法律扶助相關事宜。

各專門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並以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綜理該委員會事務,均為無給職。

各專門委員會之委員,由基金會聘任具有法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人士組成;其有自行辭職或不適任情形應予解聘時,應經董事會決議。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第二項與第三項合併定為第二項。又專門委員會僅協助提供基金會專業建議,非正式組織,開會時間並不固定,亦無常態性會務,爰刪除「綜理該委員會事務」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因應國際性別主流化之潮流,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專門委員會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四十三條 分會置會長一人,為無給職,由基金會遴聘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綜理分會會務,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

分會會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予以解任;主管機關亦得移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基金會為前二項之聘任、解任後,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四十三條 分會置會長一人,為無給職,由基金會遴聘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綜理分會會務,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

分會會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予以解任;主管機關亦得移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基金會為前二項之聘任、解任後,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四條 分會置會長一人,為無給職,由基金會推舉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綜理分會會務,任期三年。

分會會長有自行辭職或不適任情形應予解聘時,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予以解任。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訂分會會長得續聘之規定,俾讓優秀之律師或學者專家參與並貢獻心力。

三、基金會為獨立之法人組織,其決策之執行則有賴各分會在第一線運作,為期發揮事權統一之效,分會會長之聘任及解任權應由基金會行使,主管機關僅作事後之審查,爰修正現行規定,並於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於發現分會會長有不適任之情形時,亦得移請基金會解任之規定,俾為適當監督。

四、配合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基金會經董事會決議聘任或解任分會會長後,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以示慎重,爰增訂第三項。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四十四條 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專任,應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承分會會長之命處理會務。

執行秘書之聘任,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

四十四條 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專任,應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承分會會長之命處理會務。

執行秘書之聘任,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

 

第四十五條 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專任,應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承分會會長之命處理會務。

執行秘書之聘任及解聘,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增訂執行秘書之聘任、解任亦得由執行長報請基金會為之,俾增用人之彈性,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四十五條 分會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四十五條 分會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第四十六條 分會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法官、檢察官、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其有自行辭職或不適任情形應解聘時,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審查委員會委員來源更多元,爰於第二項增列「公設辯護人」之資格,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四十六條 審查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

二、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酌增、酌減或取消。

三、受扶助人返還、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四、受扶助人與扶助律師間之爭議事項。

五、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分會決定予以扶助並酌定律師酬金,不適用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一、審判長或檢察官因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而轉介至基金會指派律師。

二、檢察官求處死刑、法院曾宣告死刑或有宣告死刑之虞之刑事案件。

三、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前項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四十六條 審查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

二、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酌增、酌減或取消。

三、受扶助人應返還、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四、受扶助人與扶助律師間之爭議事項

五、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之審議:

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撤銷及終止。

二、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或取消。

三、申請人應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

四、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爭議之調解及酌定調解條款。

五、其他事項。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

第一項規定,於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七款情形不適用之。

第四十七條 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之審議:

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撤銷及終止。

二、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或取消。

三、申請人應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其他費用。

四、受扶助人與擔任法律扶助者間爭議之調解及酌定調解條款。

五、其他事項。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一條第一款之修正,於第一款增列「變更」之文字。

三、配合第十一條第二款之修正,於第二款增列「酌增」之文字;又預支為行政事務,無庸審查委員會審議,爰予刪除。

四、序文及第三款至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符立法體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法律諮詢本質上貴在迅速解決申請人之問題,如均須送交審查委員三人合議行之,將無法落實法律諮詢之功能,且不符合成本效益。另犯罪嫌疑人於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前接受第一次偵訊,急需律師擔任辯護人,本質上具有急迫性,若此等案件仍須經審查委員會審酌後始給予扶助,恐難以貫徹「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在場」之目的,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增列第二項第三款「三、其他經基金會決議。」及第三項「前項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三、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5月4日):

「第四十六條 審查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

二、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酌增、酌減或取消。

三、受扶助人應返還、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四、受扶助人與扶助律師間之爭議事項。

五、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分會決定予以扶助並酌定律師酬金,不適用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一、審判長或檢察官因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而轉介至基金會指派律師。

二、檢察官求處死刑、法院曾宣告死刑或有宣告死刑之虞之刑事案件。」

「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一條第一款之修正,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變更」之文字。

三、配合第十一條第二款之修正,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酌增」之文字;又預支為行政事務,無庸審查委員會審議,爰予刪除。

四、第一項序文及第三款至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為符立法體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六、審判長或檢察官因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而轉介至基金會指派律師者,政策上均應指派律師扶助,審查委員會之准駁權限已遭限縮,如仍須依法送審查,除顯無實益外,亦增加不必要之行政成本,爰增訂第二項第一款。

七、刑事案件中,被告遭檢察官求處死刑、法院曾宣告死刑或有宣告死刑之虞者,對被告之生命權影響甚鉅,律師擔任辯護人係確保其程序性保障,以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六條、第十四條精神,爰增訂第二項第二款。」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四十七條 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

前條所定事項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四十七條 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

前條所定事項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四十八條 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審查委員會就前條所定事項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移列。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四十八條 基金會設覆議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會委員。

覆議委員會委員,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推舉資深之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四十八條 基金會設覆議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會委員。

覆議委員會委員,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推舉資深之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第四十九條 基金會設覆議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覆議委員會掌理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會之委員。

覆議委員會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資深法官、檢察官、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其有自行辭職或不適任情形應予解聘時,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係規範覆議委員會之設置及覆議委員之聘任及解任程序,關於其職掌事項不宜於此規範,以符立法體例,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其職掌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三、覆議委員會係設於基金會,其委員之推舉,不宜僅限由分會會長為之,爰於第三項增列執行長有推舉權,俾增用人之彈性,又解任之報請程序亦同;另為使覆議委員會委員來源更多元,爰增列「公設辯護人」之資格,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四十九條 覆議委員會審議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覆議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

覆議案件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四十九條 覆議委員會審議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覆議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

覆議案件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五十條 覆議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覆議委員會就覆議案件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移列。

三、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惟覆議之審議決定則未為相同規定,顯有闕漏,爰增訂第三項。

四、配合第一項、第三項增訂,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五十條 下列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得由扶助律師行之,不適用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一、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

二、言詞法律諮詢。

第五十條 下列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得由扶助律師行之,不適用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一、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

二、法律諮詢。

 

 

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檢警第一次詢(訊)問時,因具急迫性,且多數於夜間為之,恐無法及時邀集三位審查委員進行審議;又法律諮詢通常於扶助律師解答完畢,該事件即終結,無庸於事後再由三位審查委員行合議審查。另上開情形,於提供服務後便已完成或時程經過後已無從回復,自無後續再行覆議之必要與實益,允宜由扶助律師為准駁決定,爰明定排除適用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5月4日):

「第五十條 下列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得由扶助律師行之,不適用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一、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

二、言詞法律諮詢。」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檢警第一次詢(訊)問時,因具急迫性,且多數於夜間為之,恐無法及時邀集三位審查委員進行審議;又言詞法律諮詢通常於扶助律師解答完畢,該事件即終結,無庸於事後再由三位審查委員行合議審查。另上開情形,於提供服務後便已完成或時程經過後已無從回復,自無後續再行覆議之必要與實益,允宜由扶助律師為准駁決定,爰明定排除適用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 基金會置監察人五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察人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行政院代表一人。

二、司法院代表一人。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之律師一人。

四、具有會計專業學者專家一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監察人,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

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監察人,期滿後得續一次但續人數不得超過該三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察人應於每屆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召開會議,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監察人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產生之監察人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察人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

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監察人離去原職位。

二、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監察人,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

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監察人,其程序準用第五項之規定;新聘監察人之任期至原任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五十一條 基金會置監察人五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察人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行政院代表一人。

二、司法院代表一人。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之律師一人。

四、具有會計專業學者專家一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監察人,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

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監察人,期滿後得續一次但續人數不得超過該三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察人應於每屆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召開會議,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監察人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產生之監察人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察人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

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監察人離去原職位。

二、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監察人,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

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監察人,其程序準用第五項之規定;新聘監察人之任期至原任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五十一條 基金會置監事五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第一屆監事,由司法院院長自下列人員聘任:

一、行政院代表一人。

二、司法院代表一人。

三、由全國性及地區性律師公會推薦律師一人。

四、具有會計學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一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惟於任期中,因離去原職位而喪失監事身分者,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聘,並重新聘任監事,新聘監事其任期至前任監事所餘任期屆滿為止。

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監事,期滿後得續任一次,但續任人數不得超過該三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自第二屆起每屆監事會應於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監事人選,併同官方代表之監事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聘任。

監事於任期中,自行辭職或有不適任情形,應予解聘時,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聘。

司法院提案:

一、依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並得設監察人,基金會為財團法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另參照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既明定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而非理事,則其對應之監察機關自應為監察人,爰配合將「監事」之名稱修正為「監察人」,以下均同。

二、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目前基金會監察人已為第四屆,現行條文第五項「自第二屆起」等文字已無明定之必要,爰刪除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有關監察人之解任,無論官方監察人或民間監察人,皆須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中段之規定,與現行條文第六項規定整併定於第六項,並分定兩款予以區別。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僅針對官方監察人解任後之補聘程序暨任期予以規定,惟民間監察人部分亦應有補聘之需求。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規定移列第七項,以涵括適用於全體監察人,並增訂補聘程序應準用第五項之規定。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二條 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基金會業務推展及執行業務人員之監督。

二、基金、存款及其他財產之稽核。

三、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決算之審議

察人獨立行使職權,必要時得召開監察人會議行使之。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第五十二條 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基金會業務推展及執行業務人員之監督。

二、基金、存款及其他財產之稽核。

三、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決算之審議

察人獨立行使職權,必要時得召開監察人會議行使之。

察人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第五十二條 監事獨立行使職權,掌理下列事項:

一、基金會業務推展 及執行業務人員之監督。

二、基金、存款及其 他財產之稽核。

三、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決算之審議。

五、監事得出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司法院提案:

一、基於監察人職權行使之獨立性,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二項,明定監察人會議之召開。

二、監察人在董事會僅能陳述意見,而不得參與表決,應屬列席,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文字,並移列為第三項,以臻明確。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基金會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全體監察人互選,並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監察人同。

察人會議常務監察人召集之。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監察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常務監察人於任期中辭職喪失監察人身分或有其他不適任情形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解任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限期命基金會改選常務監察人;任期至前任常務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止。未改選前,由監察人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五十三條 基金會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全體監察人互選,並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監察人同。

察人會議由常務監察人召集之。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監察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常務監察人於任期中辭職喪失監察人身分或有其他不適任情形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解任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限期命基金會改選常務監察人;任期至前任常務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止。未改選前,由監察人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五十三條 基金會置監事主席一人,由全體監事互選之,並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准,任期三年。

監事獨立行使職權致生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由監事主席召集監事會議決之。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監事主席於任期中,自行辭職,或因喪失監事身分及其他不適任情形應予解聘時,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予以解任。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基金會改選監事主席,任期至前任監事主席所餘任期屆滿止。

司法院提案:

一、為求法例一致,並參酌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八條置有常務監察人之規定,爰配合將現行條文之「監事主席」修正為「常務監察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按監察人會議不限於監察人間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始得召開,爰第二項刪除「獨立行使職權致意見有不一致之情形時」等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基金會遇有第四項改選常務監察人之情形,原得自行辦理之,不待主管機關命令,爰修正第五項文字,以維適用上之彈性。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會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勝任職務。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會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勝任職務。

 

第五十四條 曾犯刑法上不名譽之罪、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不能執行職務者,或曾參與組織犯罪,並經判刑確定者,不得擔任基金會之董事或監事。

司法院提案:

現行條文關於基金會董事、監察人消極資格之規定文義未臻明確,且未能涵括嗣後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情形,爰參酌法官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專利師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組織法第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修正文字,並分定四款,以資周全。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五條 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基金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前三項之規定,於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準用之。

第五十五條 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基金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前三項之規定,於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準用之。

 

 

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三、為避免形成濫用私人之現象,爰參考行政法人法第二十條之法例,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五十六條 基金會應依設立目的,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六個月陳報主管機關。

基金會應將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六條 基金會應依設立目的,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六個月陳報主管機關。

基金會應將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五條 基金會應依設立目的,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六個月陳報主管機關。

基金會應將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 產清冊之內容,皆屬基金會之重大事項與業務,現行第二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一個月內陳報主管機關,時程過於緊迫,爰修正為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為之。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基金會業務之正常運作,得命基金會就其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

主管機關為前項監督時,得命基金會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

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基金會業務之正常運作,得命基金會就其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

主管機關為前項監督時,得命基金會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

 

第五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基金會業務之正常運作,得命基金會就其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帳冊及其他文件。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主管機關為監督查核基金會之業務運作,時有須命基金會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之必要,現行條文文義未臻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定兩項規定予以區別。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五十八條 基金會應訂定會計制度,並應妥適保存相關會計簿籍及憑證,以備查核。

五十八條 基金會應訂定會計制度,並應妥適保存相關會計簿籍及憑證,以備查核。

 

第五十七條 基金會應訂定會計制度,並應妥適保存相關會計簿籍及憑證,以備監事及主管機關查核。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基金會妥適保存會計簿籍及憑證,並非僅得供監事(修法後改為監察人)及主管機關查核,爰刪除「監事及主管機關」等文字。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五十九條 董事、監察人不依本法行使職權,或依本法履行義務,主管機關得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為糾正或解之必要處分。

五十九條 董事、監察人不依本法行使職權,或依本法履行義務,主管機關得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為糾正或解之必要處分。

 

第五十八條 董事不依本法行使職權,或依本法應提出之報告有虛偽不實,或不依前條規定接受查核者,主管機關得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為糾正或解聘之必要處分。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所定主管機關之監督處分,僅限於違法或不當執行職務之董事,不及於監察人,尚非完足,爰增列之;另董事、監察人除依法行使職權外,尚有履行義務之責,爰予以增訂,以資周全。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六十條 為監督並確保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基金及經費之運用、法律扶助事件品質、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訂定監督管理辦法。

六十條 為監督並確保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基金及經費之運用、法律扶助事件品質、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訂定監督管理辦法。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為監督並確保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訂定監督管理辦法。

前項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事項,限於違法或重大不當之事項。

第五十九條 為監督並確保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應訂定監督管理辦法。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基於授權明確化原則,明定主管機關之監管事項,為基金會就基金及經費之運用、法律扶助事件品質、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因法律扶助基金會係依本法設立之財團法人,具有法律上之獨立人格,並非任何政府機關之下級單位,是主管機關雖依法有監督之權,惟基於法人自治、避免僵化、彈性與便民之考量,僅得就法律扶助基金會「違法」或「重大不當」之事項進行監督,以確保法律扶助基金會運作上之獨立性,並明確化主管機關之監督範圍,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監督法律扶助基金會之範圍,僅限於法律扶助基金會具有違法或重大不當之事項始得為之。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章 附 則

司法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一條 法院為協助法律扶助事務,得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提供基金會使用。

第六十一條 法院為協助法律扶助事務,得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提供基金會使用。

 

 

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政府財政困難,為加強國家資源有效配置,爰增訂法院為協助法律扶助事務,得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作為基金會辦公處所。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刪除)

 

 

第六十條 本法所定無給職人員,均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第四十二條,就無給職人員得支給交通費已有規範,且核其性質,係屬細節性、技術性層面問題,尚無於本法特別明定之必要,爰刪除之。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予以刪除。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六十二條 基金會與分會資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六十二條 基金會與分會資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基金會

 

第六十一條 基金會與分會之資金關係及其運用方法,由基金會另訂辦法。

司法院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

六十三條 經分會准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六十三條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二條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含家事非訟事件)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爰明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於訴訟程序外,亦得於非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已對符合一定要件之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允宜排除適用,俾符立法良善之旨。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故行政訴訟事件於此亦有本條之適用。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呂學樟等3人修正動議(4月22日):

「第六十三條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說明:

一、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含家事非訟事件)縱無規定,亦得類推適用,爰明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除於訴訟程序外,亦得於非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五條第一項定義之無資力者,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四、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已對符合一定要件之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允宜排除適用,俾符立法良善之旨。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故行政訴訟事件於此亦有本條之適用。」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六十四條 曾依本法從事法律扶助相關業務者,因職務知悉之秘密或非公開訊息,負有保密之責,非經當事人同意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第六十四條 曾依本法從事法律扶助相關業務者,因職務知悉之秘密或非公開訊息,負有保密之責,非經當事人同意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第六十三條 曾依本法從事法律扶助相關業務者,因職務知悉申請人之秘密或隱私,負有保密之責,非經當事人同意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司法院提案: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六十五條 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軍法人員或律師處理法律事務,發現符合本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得依本法申請法律扶助。

六十五條 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軍法人員或律師處理法律事務,發現符合本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得依本法申請法律扶助。

 

第六十四條 司法人員、軍法人員或律師處理法律事務,發現符合本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得依本法申請法律扶助。

提供法律扶助之律師應於每一審級終結後,告知受扶助人聲請再議及上訴期間之規定。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司法警察(官)亦屬刑事偵查機關之一環,其於處理法律事務時,如發現有符合本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亦應負有告知當事人得申請法律扶助之義務,爰增列之。

三、告知當事人得申請法律扶助之義務與告知法定救濟期間之義務,兩者在規制作用上及違反時產生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為避免混淆,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十六條規定。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六十六條 扶助律師應於偵查終結或每一審級終結後,告知受扶助人法定救濟期間之規定。

六十六條 扶助律師應於偵查終結或每一審級終結後,告知受扶助人法定救濟期間之規定。

 

 

司法院提案: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移列,說明同前。

二、現行條文漏未規定扶助律師於偵查終結後之告知義務,爰予增列,以資周延;又法律規定之救濟途徑,應不限於再議及上訴,為避免掛一漏萬,爰將「再議及上訴」修正為「法定救濟」,以臻周全。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六十七條 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六十七條 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或訴訟費用之擔保,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向法院聲請返還。

第六十五條 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司法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對於得由分會出具保證書之情形,僅限於假扣押、假處分之情形,惟程序進行中尚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以下及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暫時處分需供擔保之情形;另受扶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請求停止強制執行,而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受扶助人亦有提供擔保之需求,為免適用時發生疑義,爰於第一項增訂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保證書須由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惟實務運作上因需受扶助人配合辦理,造成聲請返還程序過於繁複,致基金會及分會作業上多所困擾,為簡化作業流程,爰增訂第二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之規定。

委員尤美女等29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對於受扶助人提供之擔保金保證書,僅限於假扣押、假處分兩類,惟訴訟上尚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以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以下「暫時處分」,需供擔保,為免適用時發生疑義,爰於本條增列此規定。

二、另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如受扶助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求停止執行,而由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如受扶助人未能提出該擔保金,仍無法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續行,故爰增訂得由本會提供此項保證書之規定。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受扶助人為外國人,如因故於訴訟中需離境我國,他造依該條可聲請法院裁定繳納訴訟費用之擔保,如受扶助人不於裁定期限內繳納訴訟費用之擔保,恐遭法院裁定駁回整個訴訟程序,明顯對非我國之受扶助人造成訴訟障礙,故爰增訂得由本會提供此項保證書之規定。

四、針對保證書取回之程序,目前過於繁複,徒增基金會及分會作業成本,故爰增訂第二項,原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可由分會向法院聲請返還之規定。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六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六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第六十六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司法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照司法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宜臻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協商主持人:吳宜臻  

協商代表:尤美女  呂學樟  廖國棟  柯建銘  黃偉哲  蔡其昌  林德福  賴振昌  周倪安  李桐豪  葉津鈴  賴士葆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

法律扶助法修正草案(二讀)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

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為實現本法之立法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捐助及組織章程,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主管機關為司法院。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法律扶助,包括下列事項:

一、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

二、調解、和解之代理。

三、法律文件撰擬。

四、法律諮詢。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及費用。

六、其他經基金會決議之事項。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協商條文。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二、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三、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申請人非同財共居之配偶或親屬,其名下財產不計入前項第三款之可處分之資產。前項第三款之資產及收入,申請人與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無扶養事實者得不計入;申請人與其配偶長期分居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及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原住民身分,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

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四、前三款情形,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未經選任輔佐人。

五、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

六、重大公益、社會矚目、重大繁雜或其他相類事件,經基金會決議。

主席:第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基金會之基金為新臺幣一百億元,除鼓勵民間捐助外,由主管機關逐年編列預算捐助。

創立基金新臺幣五億元,由主管機關於第一個年度編足預算捐助。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基金會之捐助及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

三、基金會及分會會址。

四、基金種類、數額、保管及運用方法。

五、業務項目。

六、組織。

七、人事管理。

八、業務及財務之監督及管理。

九、法律扶助之申請、審查及覆議等。

十、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

十一、幹部及職員。

十二、會計。

十三、章程之變更。

十四、依本法授權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程序。

十五、財產處分之程序。

十六、解散事由、清算程序及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七、其他依本法所定重要事項。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協商條文。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應依基金會業務需求,逐年編列預算補助。

中央政府相關部會應編列補助款補助之。

基金會其他經費來源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款。

二、支付公庫之緩起訴處分金或協商判決金。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捐贈。

四、基金之孳息。

五、受扶助人依本法所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六、其他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之收入,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之結餘款,

應轉入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基金。

第三項第二款之經費,由主管機關依前三年度平均總金額百分之十五,併同第一項預算編列之。

主席:第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基金會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基金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修正及廢止法律扶助辦法。

二、規劃、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三、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

四、推廣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之教育。

五、受理機關(構)、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事務。

六、推動與法律扶助、弱勢人權議題相關之法令建置。

七、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八、扶助律師之評鑑。

九、其他法律扶助事宜。

基金會辦理前項第五款之事項,應依基金會與委託之政府機關(構)、團體之契約辦理。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分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法律扶助事件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之審議與執行。

二、酬金及必要費用之預付、給付、酌增、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行。

三、受扶助人與扶助律師間爭議之調解。

四、協助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

五、執行基金會交辦事項及其他法律扶助事項。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涉及組織編制、基金及經費之運用、重大措施者,其訂定、修正及廢止,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其餘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

第二章  法律扶助之申請

主席:第二章章名照審查通過之章名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十三條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二、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四、言詞法律諮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引進之外國人。

二、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

前項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之事件應否審查資力,由基金會決議之。

符合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未申請法律扶助,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通知基金會指派扶助律師為其辯護或輔佐。

主席:第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現行法第十四條刪除。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扶助規定亦適用之:

一、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

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喪失居留權。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被害人或疑似被害人。

四、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

五、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曾因同一事實受基金會扶助後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六、非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對於他人因職業災害死亡,依中華民國法律得行使權利。

七、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前項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

四、同一事件申請人已選任律師;法院已指定辯護人或指定律師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

五、對基金會之訴訟。

六、於中華民國境外所進行之訴訟。

七、同一事件業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但依申請人所提之資料,足以認定有予以扶助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八、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不適用之。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事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施行範圍。

前項施行範圍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分會: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二、第五條之情形及相關釋明或證明文件。

三、法律事件之陳述及相關證據。

四、法律扶助之種類。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得由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逕以其為申請人代為前項之申請。

以言詞為申請者,分會應做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請法律扶助不合第一項所定程式者,分會應定期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並載明覆議之期間。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符合法律扶助申請之要件及程式者,分會應為准許扶助之決定。

前項決定,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法律扶助之種類。

二、全部或部分扶助。

三、部分扶助,受扶助人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數額及繳納期限。

四、扶助之理由。

五、扶助律師。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因情事變遷而認有變更原准許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之必要時,得向分會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之要件、程式及准駁之決定,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分會認扶助之種類或範圍有變更之必要者,得依扶助律師申請或依職權變更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但變更足以影響受扶助人之權益者,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申請事件急迫者,縱申請人未盡釋明請求法律扶助之要件,分會亦得依申請為暫時扶助之決定。

為暫時扶助之決定後,分會認受扶助人不符扶助要件時,應撤銷其決定。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二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但不可歸責於受扶助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分會應撤銷其准許。

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第一項規定撤銷時,分會應以書面通知受扶助人於一定期限內將已受扶助所生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返還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受扶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會得終止法律扶助:

一、因繼承、贈與或其他原因,已不符無資力之要件。

二、死亡或行蹤不明。

三、因法令變更、情事變遷或請求之標的毀損、滅失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

四、無正當理由不配合執行扶助之要求,或不依限繳納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致該扶助事件無法進行。

五、對扶助律師為重大侮辱行為。

六、其他原因致無繼續扶助之必要。

依前項規定終止前,除第二款之情形外,應給予受扶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及第二十三條。

第三章  扶助律師及其酬金

第二十三條  基金會得遴選律師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經遴選之律師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前項律師之遴選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為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基金會得約聘專職律師;其約聘標準、期間、薪資、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管理考核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為辦理本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基金會得與律師(律師事務所)簽約;其簽約標準、期間、報酬、派案、違反義務時應負之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主席:第三章章名及第二十三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委員陳其邁等提案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前條律師應依基金會或分會之指派,辦理本法所規定之法律扶助事務。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時,應審酌扶助事件之類型,扶助律師之專長、意願、已承接扶助事件之數量及受扶助人之意願等一切情況。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扶助律師應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

扶助律師經指派辦理法律扶助事務,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扶助律師除依本法規定請領酬金及必要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受報酬或不正利益。

扶助律師違反前三項規定者,視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移送評鑑;情節重大者,由基金會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

有關扶助律師評鑑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扶助律師之酬金及必要費用,由基金會給付之。

酬金依下列標準計算:

一、每一審級訴訟、非訟、仲裁或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十五至五十個基數。

二、偵查程序之代理或辯護,二至三十五個基數。

三、調解、和解之代理或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前二款之代理、辯護或輔佐者,二至十五個基數。

四、法律諮詢,一至五個基數。

五、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依其性質,準用前四款規定。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扶助律師得於承接事件後檢附相關文件,向分會申請預付酬金及必要費用;或於扶助事件終結或每一審級終結後二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分會申請給付結案酬金及必要費用。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會得依扶助律師之申請酌增酬金:

一、律師因承接第五條第四項第六款或其他案情繁雜之事件,致原審定之酬金過低。

二、事件因扶助律師之協助,而達成和解。

因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事由或情事變更,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事務,分會得視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扶助律師。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前三條有關酬金基數之折算數額、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預付與酬金之酌增、酌減或取消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應為全部扶助。

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

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

受扶助人之全部或部分扶助、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

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

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之給付,有影響受扶助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計之虞者,分會得減免之;其減免認定之標準,由基金會定之。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第一項訴訟費用依法可向法院聲請退還者,基金會或分會得以其名義聲請退還之。

基金會或分會依前二項規定所收取之款項,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五條  受扶助人不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

前項強制執行無實益之認定標準,由基金會定之。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及第三十六條。

第四章 救濟程序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受扶助人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言詞或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

扶助律師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對於酬金酌增、酌減或取消之決定者,得於收受決定書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基金會申請覆議。

前二項之申請程式,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準用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或申請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及與申請人之關係。

二、對於原決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撤銷或變更之聲明。

三、覆議之事實及理由。

四、釋明或證明文件。

對於覆議之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主席:第四章章名及第三十六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基金會之組織及監督

主席:第五章章名照審查會通過之章名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七條  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董事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司法院代表二人、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代表各一人,隨職位進退。

二、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律師三人。

三、社會團體推薦長期參與人權、公益或弱勢議題之法學、社會學、管理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二人。

四、社會團體推舉之弱勢團體代表二人。

五、各界推舉之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六、各界推舉之原住民族代表一人。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

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該五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會應於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一個月,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董事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產生之董事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董事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

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董事離去原職位。

二、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董事,有辭職、未續聘或不適任之情形。

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董事,其程序準用第五項之規定;新聘董事之任期至原任董事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二項之董事,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董事會開會時,應通知基金會或分會工作人員代表及工會代表列席。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董事會為基金會最高決策機構,掌理下列事項:

一、執行長、副執行長、分會會長、分會執行秘書、審查委員會委員、覆議委員會委員、專門委員會委員及其他重要職位之聘任及解任。

二、會務方針及計畫之訂定。

三、預算之編列。

四、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五、經費之籌措。

六、依本法授權基金會訂定之辦法,其訂定、修正及廢止。

七、章程之變更。

八、財產之處分。

九、其他重大事項之決定。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或主持會議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或主持會議;董事長不為召集時,亦同。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董事會為章程之變更或重大財產之處分等決議,應有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報請司法院核定。

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出席。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基金會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基金會。

董事長由全體董事互選,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未聘任前,由其代行董事長職權,代行期間不得逾一個月。

董事長於任期中辭職、喪失董事身分或有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解任之。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基金會改選董事長;任期至前任董事長任期屆滿之日止。未改選前,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基金會置執行長、副執行長各一人,均專任,應具有法學專門學識,由基金會聘任。執行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綜理會務;副執行長襄助執行長處理會務。

執行長、副執行長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

執行長、副執行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予解任,其解任程序與聘任程序同。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基金會依業務需要,得設各種專門委員會,辦理法律扶助相關事宜。

各專門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為無給職,由基金會遴聘具有法學、社會學、心理學或其他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予以解任。

前項各專門委員會之委員,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分會置會長一人,為無給職,由基金會遴聘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擔任,綜理分會會務,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

分會會長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予以解任;主管機關亦得移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基金會為前二項之聘任、解任後,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專任,應具有法學或相關專門學識,承分會會長之命處理會務。

執行秘書之聘任、解任,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為之。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分會設審查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審查委員會委員,由分會會長推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軍法官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審查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變更、撤銷及終止。

二、酬金及必要費用之給付、酌增、酌減或取消。

三、受扶助人應返還、分擔或負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四、受扶助人與扶助律師間之爭議事項。

五、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分會決定予以扶助並酌定律師酬金,不適用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

一、審判長或檢察官因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而轉介至基金會指派律師。

二、檢察官求處死刑、法院曾宣告死刑或有宣告死刑之虞之刑事案件。

三、其他經基金會決議。

前項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審查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

前條所定事項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基金會設覆議委員會,置委員若干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覆議委員會委員。

覆議委員會委員,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推舉資深之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軍法官、律師或其他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學者、專家,報請基金會聘任之;其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執行長或分會會長報請基金會予以解任。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覆議委員會審議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之覆議案件。

覆議委員會之審議決定,由三人合議行之。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附理由,並以書面為之。

覆議案件之審議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

第五十條  下列法律扶助事件之准駁,得由扶助律師行之,不適用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前條之規定:

一、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事件,於偵查中初次詢(訊)問。

二、言詞法律諮詢。

主席:第五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基金會置監察人五人,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

監察人由司法院院長遴聘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行政院代表一人。

二、司法院代表一人。

三、全國性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推舉之律師一人。

四、具有會計專業之學者專家一人。

五、社會公正人士一人。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監察人,期滿後得續聘,無次數之限制。

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監察人,期滿後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該三款所定總人數三分之二。

監察人應於每屆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召開會議,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加倍推舉次屆監察人人選,併同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產生之監察人人選,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

監察人於任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予以解任:

一、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監察人離去原職位。

二、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監察人,有辭職或不適任之情形。

前項情形,應重新遴聘監察人,其程序準用第五項之規定;新聘監察人之任期至原任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止。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監察人職權如下:

一、基金會業務推展及執行業務人員之監督。

二、基金、存款及其他財產之稽核。

三、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決算之審議

監察人獨立行使職權,必要時得召開監察人會議行使之。

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

主席: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基金會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全體監察人互選,並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聘任之;任期與監察人同。

監察人會議由常務監察人召集之。

前項會議之決議,應有全體監察人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監察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常務監察人於任期中辭職、喪失監察人身分或有其他不適任之情形者,應由基金會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後解任之。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基金會改選常務監察人;任期至前任常務監察人任期屆滿之日止。未改選前,由監察人互推一人代理之。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會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但宣告緩刑者,不在此限。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勝任職務。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

董事、監察人相互間,不得有或曾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

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基金會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前三項之規定,於執行長及副執行長準用之。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基金會應依設立目的,擬定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六個月陳報主管機關。

基金會應將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主席:第五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基金會業務之正常運作,得命基金會就其業務、會計及財產相關事項提出報告,並得派員檢查其業務。

主管機關為前項監督時,得命基金會提出證明文件、簿冊及相關資料。

主席:第五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基金會應訂定會計制度,並應妥適保存相關會計簿籍及憑證,以備查核。

主席:第五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董事、監察人不依本法行使職權,或未依本法履行義務,主管機關得視其違反情節之輕重,為糾正或解任之必要處分。

主席:第五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為監督並確保基金會之正常運作及健全發展,主管機關得就基金及經費之運用、法律扶助事件品質、年度重大措施等事項,訂定監督管理之辦法。

主席:第六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章章名及第六十一條。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法院為協助法律扶助事務,得申請撥用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提供基金會使用。

主席:第六章章名及第六十一條均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  基金會與各分會間資金管理及運用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主席:第六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

主席:第六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四條。

第六十四條  曾依本法從事法律扶助相關業務者,因職務知悉之秘密或非公開訊息,負有保密之責,非經當事人同意或有正當理由,不得洩漏或公開。

主席:第六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司法人員、司法警察(官)、軍法人員或律師處理法律事務,發現符合本法所定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時,應告知當事人得依本法申請法律扶助。

主席:第六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六條。

第六十六條  扶助律師應於偵查終結或每一審級終結後,告知受扶助人法定救濟期間之規定。

主席:第六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

主席:第六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六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本日院會因有議案尚待處理,酌予延長會議時間,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日會議酌予延長。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法律扶助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法律扶助法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通過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為兼顧便民、個人資料保護及資訊之管理維護,司法院應與法務部、內政部、財政部等機關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共同研商相關資料之管理、稽核等措施後,並協助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使其得透過電子化政府服務平臺查詢相關戶籍、財產或所得資料,司法院並應落實對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及使用相關戶籍、財產或所得資料之稽核管理。

二、為使法律扶助基金會董事會遴選過程公開透明,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推舉之民間董事候選名單,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前,董事會應公告相當期間,供各界表示意見,使外界檢視董事候選名單是否符合本法所定資格限制之立法意旨,即由兼具需求者(弱勢族群)、服務者(律師)、監督者(官方)及制度研究(學界)等角度,以平衡各面向的角色,促進法律扶助制度作為社會福利一環之本質。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三讀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17時54分)主席、各位同仁。感謝大家讓法律扶助法三讀通過。在民間團體的努力之下,法律扶助法在10年前終於通過,不過10年來在法律扶助法的適用上也慢慢出現一些問題,包括法律扶助的門檻太高、審查內容沒有貼近事實,以及越來越官僚化。此次的修正是擴大經濟弱勢的扶助範圍,把中低收入戶及特殊處遇家庭的當事人都納入,同時對於卡債族及移工、移民、外籍配偶都推定為無資力,因為要審查這些人的資力有困難,所以讓國家即早介入。

在審查標準方面,以往只要是父母、子女和配偶,所有的資力都要算進來,這次規定如果他們沒有同財共居,原則上資力就不算進來,如果是分居配偶也不算進來;另外,雖然有同財共居,但是沒有扶養事實者也加以排除。同時,對於沒有受到法律適當的扶助者,比如一些重大公益事件像RCA訴訟、環保案件、八八風災等具公益性質的案件,也都納入此次的保護範圍。

對於董事會的資格,降低官方代表席次,增加弱勢團體及勞工團體代表席次,使董事會組成與運作更多元,更貼近人權、公益與弱勢之需要。遺憾的是沒有把員工納入董事會的員額,但是條文有特別規定,董事會開會時應邀請員工代表及工會代表列席,讓基金會更為多元,更能保障弱勢,讓弱勢的民間代表能夠參與,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三案。

一○三、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總統咨請本院行使監察院第五屆監察委員被提名人同意權案提出審查時程如下:一、定於11月12日(星期三)舉行監察委員被提名人同意權案公聽會,由各黨團推薦學者專家代表7人參加,依政黨比例由國民黨黨團推薦4人、民進黨黨團推薦2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推薦1人;各黨團審查小組委員亦依上述比例推派委員組成;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列席公聽會發言。學者專家及審查小組委員名單,請於11月10日(星期一)下午5時前送交議事處彙整,逾期視同放棄。二、11月13日(星期四)召開全院委員會,審查監察委員被提名人同意權案,由15位委員進行詢答,依政黨比例由國民黨黨團推派9人、民進黨黨團推派5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推派1人代表進行;未參加黨團之委員得優先發言。各黨團推派名單,請於11月12日(星期三)中午12時前送交議事處彙整,逾時視同放棄。詢答採即問即答方式進行,每位委員詢答時間為15分鐘,並得採聯合詢問,但其人數不得超過3人;詢答順序依例授權議事處辦理。審查完畢後,於11月14日(星期五)院會進行同意權案投票表決(相關審查時程及事務如附件)。是否有當?請公決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四案。

一○四、本院經濟、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外國人投資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孫大千等26人擬具「外國人投資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五案。

一○五、本院委員呂學樟等29人,有鑑於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有關炒作股票之「操縱條款」規定,從民國57年立法迄今,歷經40年間均未作實質檢討與修正,相較現今政治經濟環境及證券市場之發展與現況,40年前之立法已明顯不符合實際現況;其中第一項第四款構成要件過於抽象,僅以不明確之文意規定規範構成要件,惟所有買賣股票之人對於股票之買賣本就有所期待,然現行法律條文未明確區別其態樣,將使投資人動輒觸法,又「連續」、「高價買進」及「低價賣出」等要件更無明確之標準,尤其在外資、法人等大型專業投資機構,甚至國安機基金進場護盤時,若依現行規定,實有觸法之疑慮。然法律課以人民刑事懲戒,拘束人身自由,影響人權甚鉅,最忌模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據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條文應使受規範者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以維法之安定性與明確性,此乃法治國家重要之基本原則。為明確規範本法之構成要件,以維護人權、維持法律明確性及安定性,更避免法律解釋空間過大,造成人民受法律上不平等之待遇,特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90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呂學樟等29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6月3日台立議字第1040703614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呂學樟等29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呂學樟等29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104.5.22)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會議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擔任主席,會中請提案委員呂學樟說明提案要旨,再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一、呂委員學樟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有關炒作股票之「操縱條款」規定,從民國57年立法迄今,歷經40年間均未作實質檢討與修正,相較現今政治經濟環境及證券市場之發展與現況,40年前之立法已明顯不符合實際現況;其中第一項第四款構成要件過於抽象,僅以不明確之文意規定規範構成要件,惟所有買賣股票之人對於股票之買賣本就有所期待,然現行法律條文未明確區別其態樣,將使投資人動輒觸法,又「連續」、「高價買進」及「低價賣出」等要件更無明確之標準,尤其在外資、法人等大型專業投資機構,甚至國安機基金進場護盤時,若依現行規定,實有觸法之疑慮。然法律課以人民刑事懲戒,拘束人身自由,影響人權甚鉅,最忌模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依據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條文應使受規範者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以維法之安定性與明確性,此乃法治國家重要之基本原則。為明確規範本法之構成要件,以維護人權、維持法律明確性及安定性,更避免法律解釋空間過大,造成人民受法律上不平等之待遇,特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有關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增訂以達處置標準作為處罰操縱股價的前提要件,鑒於現行公布注意處置標準,目的係為提醒投資人注意交易及交割安全,與該股票是否涉及炒作並無必然關聯,且該處置標準屬對外公開資料,恐易造成有心炒作股價者蓄意規避查核,另考量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意圖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係規範行為犯,非結果犯,如增訂「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要件,徒增解釋及認定上困難,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條文,第一項第四款末句修正為「……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第六款刪除末句「,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其餘照案通過。

肆、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委員呂學樟等29人提案:

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且其交易異常足以影響市場正常價格,達到公告處置標準者。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一百五十五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委員呂學樟等29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款。

二、現行條文之構成要件過於抽象,而所有買賣股票之人,對於所買賣之股票本來就有所期待,未加以區別其行為態樣,則將使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甚至國安基金進場或退場操作,亦有違反本條之虞。

三、現行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罪刑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為免司法實務上操作上陷於困難,或流於各個法官不同之心證,有將炒作股票要件加以明確化之必要。

四、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管,本制訂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並依據該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對於證券交易市場成交情形異常之有價證券,另制定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布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其中對於有價證券之漲跌幅、成交量、周轉率、集中度、本益比、股價淨值比、券資比、溢折價百分比等交易異常之情形,有具體及數據化之規定,故爰將原條文增定「足以影響市場正常價格」之要件,並將上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所制定之交易異常而到達公告處置之標準,列為炒作要件之一,使本罪之要件明確。

五、原條文構成要件過於簡略,且未區分行為對於市場秩序是否會造成影響,則只要有任何不實消息或者流言,理論上均構成本條犯罪,主管機關均應予以查辦,爰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增加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

審查會:

一、依委員呂學樟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第四款末句修正為「……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第六款刪除末句「,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其餘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