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紀錄

104年6月15日(星期一)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二六案。

一二六、本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委員劉櫂豪等23人擬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偉哲等18人擬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二七案。

一二七、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江惠貞等25人、委員呂玉玲等25人分別擬具「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6人擬具「老人福利法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呂玉玲等27人擬具「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4人擬具「老人福利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分別擬具「老人福利法增訂第五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五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二八案。

一二八、本院財政、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教育及文化、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10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表」案及行政院函為該院體育委員會為補助臺北市政府辦理「2017年世界大學運動會」所需權利金,動支10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2億8,725萬620元支應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二九案。

一二九、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政治獻金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三○案。

一三○、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消防法第九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三一案。

一三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蔡錦隆等21人擬具「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三二案。

一三二、()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岱樺等17人、委員陳根德等52人分別擬具「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委員張慶忠等19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5人擬具「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三三案。

一三三、()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及委員林淑芬等22人、委員姚文智等31人、委員邱文彥等27人分別擬具「都市更新條例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3人擬具、委員陳亭妃等21人分別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添財等18人、委員丁守中等27人、委員李應元等36人、委員尤美女等22人、委員陳其邁等24人、委員張慶忠等22人、委員姚文智等17人分別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0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正元等16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文彥等21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5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田秋堇等23人、委員姚文智等23人、委員邱文彥等30人分別擬具「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院委員陳節如等18人擬具「都市更新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三四案。

一三四、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8人擬具「公司法增訂第二百零八條之二及第二百零八條之三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4420193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8人擬具「公司法增訂第二百零八條之二及第二百零八條之三條文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3月5日台立議字第103070085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8人擬具「公司法增訂第二百零八條之二及第二百零八條之三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8人擬具「公司法增訂第二百零八條之二及第二百零八條之三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次會議(103年2月21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04年6月1日(星期一)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經濟委員會翁召集委員重鈞擔任主席,邀請經濟部鄧部長振中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國家發展委員會、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司法院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

三、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要旨:

()第二百零八條之二增訂條文說明:

1.所謂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簡稱CSR),一般是指企業在其商業運作裡對其利害關係人應負的責任。企業社會責任的概念是基於商業運作必須符合可持續發展的想法,企業除了考慮自身的財政和經營狀況外,也要加入其對社會和自然環境所造成的影響的考量。目前我國有關企業社會責任之規範,有賴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共同制定上市上櫃公司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供企業遵循。然而,近來陸續爆發毒澱粉、香精麵包、假油、混充米,乃至於知名大廠排汙事件,除了使全民經歷一次又一次的震驚、失望,甚而無奈之外,亦再再顯示企業對於社會責任的解讀與舉措,僅是表面化的假象,然而,各產業有其不同的社會責任,若徒短視近利而忽視這份社會責任,企業就會面臨危及生存的災難。例如:食品產業的社會責任在於對產品健康安全的信守、製造業則在對公安與環境維護的堅持、金融產業則在對資產投資與商品設計風險的控管等。

2.前揭上市上櫃公司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第四條已明定:「上市上櫃公司對於企業社會責任之實踐,宜依下列原則為之:一、落實推動公司治理。二、發展永續環境。三、維護社會公益。四、加強企業社會責任資訊揭露。」,另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亦分別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應依相關法規及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辦理資訊公開,並應充分揭露具攸關性及可靠性之企業社會責任相關資訊,以提升資訊透明度。上市上櫃公司揭露企業社會責任之相關資訊如下: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企業社會責任之治理機制、策略、政策及管理方針。二、落實推動公司治理、發展永續環境及維護社會公益等因素對公司營運與財務狀況所產生之風險與影響。三、公司為企業社會責任所擬定之履行目標及措施。四、企業社會責任之實施績效。五、其他企業社會責任相關資訊。」、「上市上櫃公司宜編製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揭露推動企業社會責任情形,其內容宜包括如下:一、實施企業社會責任之制度架構、政策與行動方案。二、主要利害關係人及其關注之議題。三、公司於落實推動公司治理、發展永續環境及維護社會公益之執行績效與檢討。四、未來之改進方向與目標。」,確屬的論。惟,充分揭露具攸關性及可靠性之企業社會責任相關資訊,尤屬重要。有鑑於此,爰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每年編製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並公布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以供投資人於投資時作為評估投資意願之參考指標。

()第二百零八條之三增訂條文說明:

1.2013年8月,印度聯邦院(Rajya Sabha)通過之「新公司法案或企業責任法(The New Company Bill)」,強制規定市值超過50億盧比(約合8,200萬美元)、營業額超過1000億盧比或淨利潤超過5億盧比大型企業,應組成企業社會責任委員會,由三位以上董事及一位以上獨立董事任職該委員會之委員,負責制定公司CSR政策及建議CSR活動支出預算;換言之,適用前法之公司每年應至少撥付公司過去三年平均淨利(average net profit)百分之二之款項,進行企業社會責任相關活動與用途。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2.有鑑於此,爰參考印度聯邦院前揭企業責任法案之規定,增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董事會負責決定企業社會責任之政策制定及預算(第一、二項);企業社會責任之預算建議,不得低於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平均淨利之百分之二以上,或前一年度營業額千分之一以上,以符實際狀況與公司治理發展之國際趨勢。

四、經濟部鄧部長振中就委員提案說明如下:

委員提案增訂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二及第二百零八條之三條文,要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制定企業社會責任政策並編列預算,且應每年編製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公布於指定之網站部分,本部亦認同政府應積極鼓勵企業善盡回饋社會之責任,惟我國為自由經濟市場國家,對於企業回饋社會之方式或責任之大小,允宜留給企業彈性處理之空間。

五、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及經討論後將全案審查完竣,爰決議將本案併同委員李貴敏、翁重鈞、廖國棟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交由黨團協商。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翁召集委員重鈞補充說明。

六、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公司法增訂第二百零八條之二及第二百零八條之三條文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二百零八條之二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每年編製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並每年二月一日前公布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一、本條新增。

二、所謂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簡稱CSR),一般是指企業在其商業運作里對其利害關係人應付的責任。企業社會責任的概念是基於商業運作必須符合可持續發展的想法,企業除了考慮自身的財政和經營狀況外,也要加入其對社會和自然環境所造成的影響的考量。目前我國有關企業社會責任之規範,有賴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共同制定上市上櫃公司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供企業遵循。然而,近來陸續爆發毒澱粉、香精麵包、假油、混充米,乃至於知名大廠排汙事件,除了使全民經歷一次又一次的震驚、失望,甚而無奈之外,亦再再顯示企業對於社會責任的解讀與舉措,僅是表面化的假象,然而,各產業有其不同的社會責任,若徒短視近利而忽視這份社會責任,企業就會面臨危及生存的災難。例如:食品產業的社會責任在於對產品健康安全的信守、製造業則在對公安與環境維護的堅持、金融產業則在對資產投資與商品設計風險的控管等。

三、前揭上市上櫃公司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第四條已明定:「上市上櫃公司對於企業社會責任之實踐,宜依下列原則為之:一、落實推動公司治理。二、發展永續環境。三、維護社會公益。四、加強企業社會責任資訊揭露。」,另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亦分別規定:「上市上櫃公司應依相關法規及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辦理資訊公開,並應充分揭露具攸關性及可靠性之企業社會責任相關資訊,以提升資訊透明度。上市上櫃公司揭露企業社會責任之相關資訊如下: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企業社會責任之治理機制、策略、政策及管理方針。二、落實推動公司治理、發展永續環境及維護社會公益等因素對公司營運與財務狀況所產生之風險與影響。三、公司為企業社會責任所擬定之履行目標及措施。四、企業社會責任之實施績效。五、其他企業社會責任相關資訊。」、「上市上櫃公司宜編製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揭露推動企業社會責任情形,其內容宜包括如下:一、實施企業社會責任之制度架構、政策與行動方案。二、主要利害關係人及其關注之議題。三、公司於落實推動公司治理、發展永續環境及維護社會公益之執行績效與檢討。四、未來之改進方向與目標。」,確屬的論。惟,充分揭露具攸關性及可靠性之企業社會責任相關資訊,尤屬重要。有鑑於此,爰明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每年編製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並公布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以供投資人於投資時作為評估投資意願之參考指標。

委員李貴敏、翁重鈞、廖國棟等3人修正動議: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每年揭露其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情形;其揭露方式、期限、內容及其他應遵循之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併委員李貴敏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二百零八條之三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由董事會負責決議企業社會責任之政策制定及預算編製。

前項企業社會責任之每年預算編製,不得低於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平均淨利之百分之二以上,或前一年度營業額千分之一以上。

前條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之編制與公布、本條第一項有關董事會企業社會責任之政策制定及預算編製之決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2013年8月,印度聯邦院(Rajya Sabha)通過之「新公司法案或企業責任法(The New Company Bill)」,強制規定市值超過50億盧比(約合8,200萬美元)、營業額超過1000億盧比或淨利潤超過5億盧比大型企業,應組成企業社會責任委員會,由三位以上董事及一位以上獨立董事任職該委員會之委員,負責制定公司CSR政策及建議CSR活動支出預算;換言之,適用前法之公司每年應至少撥付公司過去三年平均淨利(average net profit)百分之二之款項,進行企業社會責任相關活動與用途。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有鑑於此,爰參考印度聯邦院前揭企業責任法案之規定,增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董事會負責決議企業社會責任之政策制定及預算編製(第一、二項);企業社會責任之預算,不得低於最近三年或開業不及三年之開業年度課稅後平均淨利之百分之二以上,或前一年度營業額千分之一以上,以符合實際狀況與公司治理發展之國際趨勢。

委員李貴敏、翁重鈞、廖國棟等3人修正動議:

不予增訂。

審查會:

 

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併委員李貴敏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翁召集委員重鈞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現作如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三五案。

一三五、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2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44201935號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2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5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3070168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2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2人擬具「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8次會議(103年5月2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04年6月1日(星期一)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經濟委員會翁召集委員重鈞擔任主席,邀請經濟部鄧部長振中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另邀請財政部、國家發展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司法院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備詢。

三、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要旨:

()第一條之修正說明:有鑑於現行公司之成立目的以「營利」為限,有礙於公益公司之成立,爰增訂本條但書,明定公益公司應以公益之促進為公司營運之主要目的。為鼓勵營利事業從事公益行為,從而達成為公益事業創造循環金流與永續經營之目的,以求開創以公益為最終目的之營利事業新局,宜明定公益公司得以公益之促進為公司營運之「主要」目的,而非以「營利」為其唯一目的,併此敘明。

()第二條之修正說明:增訂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公益公司之定義,係以股份有限公司為其組織,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公益之促進為公司營運之主要目的,而具有下列事業性質之公司:()設有明確之公益目的。()設有可執行的公益計畫。()設有可獲利的營運規劃。()公司之決策應以公司章程所載公益目的及對利害關係人之影響為首要考量。第二項所列公益目的,僅為例示而非列舉,相關認定標準仍應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協商議定辦法,並個案酌定之。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另公益公司之名稱,係指於公司特取名稱後、公司種類前冠以「公益」、「公益企業」或相似之字樣,依本法相關規定經許可而登記成立,得為大眾辨識為本法公益公司之公司名稱。例如「某某公益股份有限公司」或「某某公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此,為避免公益公司之名稱遭有心人士僭用營私,並有效區別公益公司與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爰增訂第二條第三項後段,明定非公益公司,不得使用公益公司之名稱或易於使人誤認其為公益公司之名稱。

()第二條之一之修正說明:新增本法第二條之一,明定公益公司基於其事業性質之設立目的、公司治理及監管需求,除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外,尚應記載本條所列事項,以章程明確規範其公益目的、決策考量、盈餘分派及財產清算、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獨立董事等事項,俾供投資者或消費者參考。

()第二條之二之修正說明:新增本法第二條之二,明定第二條之二第一項財團法人得依法投資或設立公益公司,以利公益公司籌措財源。另基於財團法人得依本條規定投資設立公益公司之原因,為免非公益公司藉由與公益公司之控制與從屬關係取得財團法人之資金,而有違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爰訂定第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第二條之三之修正說明:新增本法第二條之三,有鑑於我國公益公司制度與實務均尚在起步階段,除明定公益公司之法律定位、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及開放財團法人投資等事項外,規範密度不宜過高,且其既適用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自仍應受公司法相關規定所規範,俾免叢生扞格。綜上,爰明定有關公益公司之公益目的認定、申請設立之許可及登記、其他應遵行事項及相關租稅優惠及獎勵之辦法,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協商議定之。

四、經濟部鄧部長振中就委員提案說明如下:

委員提案修正公司法第1條、第2條,增訂第2條之1、之2、之3,其中規定財團法人得依法投資或設立公益公司部分,由於財團法人係由各部會管轄,涉及各部會權責,目前尚未與各部會溝通協調;又本草案明定公益公司得享有租稅優惠及獎勵,事涉財政部之權責,本草案尚須協調之處仍多,允宜審慎考量。

五、財政部張政務次長璠就委員提案說明如下:

為改善長期以來實施租稅獎勵造成所得稅稅基侵蝕、產業間所得稅負擔不公、稅制複雜及徵納雙方爭議等問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租稅減免措施於98年底實施期滿,自99年度起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由25%調降為17%,僅於產業創新條例提供研究發展支出投資抵減租稅優惠,不再提供其他功能別、地區別、產業別及身分別租稅獎勵,以營造「輕稅簡政」之租稅環境。

對於賴委員士葆等建議提供公益公司租稅優惠乙節,因草案內容並未具體列名租稅優惠之內容,包括稅目、減免範圍、稅率、減免期間及減免方式等,為符合租稅法定主義,財政部建議本項草案文字可將前開稅目等內容具體明確化,並請主管機關依據行政院頒訂之稅式支出評估作業規定,辦理稅式支出評估事宜。

六、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及經討論後將全案審查完竣,爰決議將本案併同委員翁重鈞、李貴敏及廖國棟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交由黨團協商。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翁召集委員重鈞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一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但公益公司應以公益之促進為公司營運之主要目的。

第一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

一、有鑑於現行公司之成立目的以「營利」為限,有礙於公益公司之成立,爰增訂本條但書,明定公益公司應以公益之促進為公司營運之主要目的。

二、為鼓勵營利事業從事公益行為,從而達成為公益事業創造循環金流與永續經營之目的,以求開創以公益為最終目的之營利事業新局,宜明定公益公司得以公益之促進為公司營運之「主要」目的,而非以「營利」為其唯一目的,併此敘明。

委員翁重鈞、李貴敏及廖國棟等3人修正動議:

第一條 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但公司得以促進公共利益為公司營運之主要目的。

審查會:

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併委員翁重鈞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二條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本法所稱公益公司,謂以股份有限公司為其組織,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公益之促進為公司營運之主要目的,而具有下列事業性質之公司:

一、設有明確之公益目的。

二、設有可執行的公益計畫。

三、設有可獲利的營運規劃。

四、公司之決策應以公司章程所載公益目的及對利害關係人之影響為首要考量。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非公益公司,不得使用公益公司之名稱或易於使人誤認其為公益公司之名稱。

第二條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一、增訂第二項,明定公益公司之定義,係以股份有限公司為其組織,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公益之促進為公司營運之主要目的,而具有下列事業性質之公司:()設有明確之公益目的。()設有可執行的公益計畫。()設有可獲利的營運規劃。()公司之決策應以公司章程所載公益目的及對利害關係人之影響為首要考量。

二、本條第二項所列公益目的,僅為例示而非列舉,相關認定標準仍應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協商議定辦法,並個案酌定之。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另公益公司之名稱,係指於公司特取名稱後、公司種類前冠以「公益」、「公益企業」或相似之字樣,依本法相關規定經許可而登記成立,得為大眾辨識為本法公益公司之公司名稱。例如「某某公益股份有限公司」或「某某公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此,為避免公益公司之名稱遭有心人士僭用營私,並有效區別公益公司與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爰增訂本條第三項後段,明定非公益公司,不得使用公益公司之名稱或易於使人誤認其為公益公司之名稱。

委員翁重鈞、李貴敏及廖國棟等3人修正動議:

第二條 公司分為左列四種:

一、無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

二、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三、兩合公司:指一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一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指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公司名稱,應標明公司之種類。

公司以促進公共利益為公司營運之主要目的者,應為股份有限公司,並得於公司名稱標明公益字樣。非以促進公共利益為公司營運主要目的之公司,不得於公司名稱標明公益字樣或易於使人誤認之名稱。

審查會:

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併委員翁重鈞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二條之一 公益公司之章程,除公司法及他法規定之事項外,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明確之公益目的,且以該公益目的為公司營運宗旨。

二、公司之決策應以公司章程所載公益目的及對利害關係人之影響為考量。

三、盈餘分派及財產清算之比例或標準。

四、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編列、申報及公告之規定。

五、依法應設置獨立董事者,其獨立董事之人數及設置辦法。

 

一、本條新增。

二、公益公司基於其事業性質之設立目的、公司治理及監管需求,除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外,尚應記載本條所列事項,以章程明確規範其公益目的、決策考量、盈餘分派及財產清算、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獨立董事等事項,俾供投資者或消費者參考。

委員翁重鈞、李貴敏及廖國棟等3人修正動議:

第二條之一 第二條第三項所定公司應依下列公益目的及業務之性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其涉及不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應分別取得許可。

一、為兒童及少年、中高齡者、身心障礙者、原住民、中低收入戶、長期失業者或其他有扶助必要者產品或服務之提供。

二、為特定族群或特定區域就業機會之創造。

三、長期照護、健全醫療體系或其他醫病照顧之服務提供。

四、被害人保護或其他法律扶助之提供。

五、環境生態永續發展。

六、人權促進、性別平等及社會正義落實。

七、藝術、人文、文化、科學、教育、知識或專門職業技術之保存、創新及教育推廣。

八、協助非營利事業創新發展。

九、對其他以促進公共利益為營運主要目的之公司之投資、資金之募集或融通,以及經營管理之協助。

除本法及其他法令規定之事項外,第二條第三項所定公司應於公司章程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明確以促進公共利益為公司營運之主要目的,且公司之營利行為應有助於達成公司之主要目的。

二、公司意思決策及公司業務之執行,不得違反公司章程規定,並應考量對利害關係人之影響。

三、依第一款所定之目的,訂定盈餘分派及財產清算之比例、標準或限制。

四、公司財務報告書及企業社會責任報告書編列、申報及公告之規定。

五、依法應設置獨立董事者,其獨立董事之人數及設置辦法。

六、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第一項所定之許可條件、程序、審查之標準、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許可時,必要時得委託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專業認證機構審酌公司之公益目的、公司章程、公益計畫與營運規劃之妥適性及可行性。

審查會:

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併委員翁重鈞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二條之二 財團法人得依法投資或設立公益公司。

依前項被投資或設立之公益公司,其公益目的應與設立或投資之財團法人之目的相符。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財團法人得依法投資或設立公益公司,以利公益公司籌措財源。

三、基於財團法人得依本條規定投資設立公益公司之原因,為免非公益公司藉由與公益公司之控制與從屬關係取得財團法人之資金,而有違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質,爰訂定本條第二項規定。

委員翁重鈞、李貴敏及廖國棟等3人修正動議:

第二條之二 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依法律規定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為第二條第三項所定公司之發起人或股東。

前項財團法人或非營利社團法人之目的應與前項公司之目的相符。

審查會:

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併委員翁重鈞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二條之三 有關公益公司之公益目的認定、申請設立之許可及登記、其他應遵行事項及相關租稅優惠及獎勵之辦法,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協商議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我國公益公司制度與實務均尚在起步階段,除明定公益公司之法律定位、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及開放財團法人投資等事項外,規範密度不宜過高,且其既適用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自仍應受公司法相關規定所規範,俾免叢生扞格。綜上,爰明定有關公益公司之公益目的認定、申請設立之許可及登記、其他應遵行事項及相關租稅優惠及獎勵之辦法,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部會協商議定之。

委員翁重鈞、李貴敏及廖國棟等3人修正動議:

第二條之三 第二條第三項所定公司得適用租稅優惠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租稅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法律定之;其得適用獎勵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許可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公司停止或改正。公司屆期不停止或改正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按次處罰、撤銷或廢止許可,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歇業。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之公司依法變更為第二條第三項之公司時,準用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六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審查會:

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併委員翁重鈞等人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翁召集委員重鈞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現作如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三六案。

一三六、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增訂第十七條之四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現作如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現在休息10分鐘。

休息(20時42分)

繼續開會(20時55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三七案。

一三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吳宜臻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04年6月9日(星期一)14時0分

地  點:立法院紅樓302會議室

協商主題:併案協商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吳宜臻等18人擬具「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一、第九十條之二修正如下: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二、第九十條之四修正如下: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第九十條之四之立法理由修正如下:「

一、本條新增。

二、於我國現今之社會環境,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目的,除於輔助筆錄製作外,同時含有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藉由法庭活動之公開透明,提升司法公信力,並達到司法之可課責性。爰參酌美國交付法庭影音資料之三個目的:()滿足人民之司法近用權,()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司法課責。故經審判長許可自行錄音、錄影、經法院許可或因其他原因(含合法、非法或未經許可私自錄音、錄影)取得而持有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利用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自應符合上述交付之目的,才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以散布、公開播送之方法,或為非正當目的而使用錄音、錄影內容之行為,恐有致生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之虞,即有違許可交付之目的,自屬法所不許,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為防杜上開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將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且為維護審判秩序,確保法院獨立審判之公正形象,並兼顧當事人與其他參與訴訟程序關係人之權益,爰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管轄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二項前段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之裁罰機關為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且明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至於對該行政處分不服者,自得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等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因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錄音、錄影內容,而另觸犯其他法律規定須負刑責時(如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自應從該法律規定處斷,爰為第二項但書規定。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司法機關本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惟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時,乃居於司法行政機關之地位,其處罰之性質與一般行政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相同,職是,為使司法行政機關上開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有所依循,爰於第三項明定第二項之處罰及救濟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四、其餘條文均照委員會審查通過之條文。

協商主持人:尤美女  

協商代:呂學樟  黃偉哲  廖國棟  蔡其昌  柯建銘  林德福  賴振昌  周倪安  李桐豪  賴士葆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九十條。

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

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主席:第九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條之一。

第九十條之一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

主席:第九十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條之二協商條文。

第九十條之二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錄影。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

主席:第九十條之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條之三。

第九十條之三  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九十條之三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條之四協商條文。

第九十條之四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

主席:第九十條之四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三條  審判長為第九十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及第九十二條之處分時,應命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主席:第九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五條。

第九十五條  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三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九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至第九十條之四條文;並修正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九十條之一至第九十條之四條文;並將第九十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21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非常高興,終於讓法院組織法有關錄音辦法的條文修正通過,緣起於102年司法院頒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此為嚴格限制當事人或律師取得錄音光碟的規定,而使高達85.54%的案件均被駁回,這也嚴重侵害到人民的訴訟權。有關法庭錄音及錄影光碟交付的目的,除了能夠輔助筆錄製作之外,同時也能兼顧訴訟當事人的權益,並且希望透過法庭的公開活動來提升司法的公信力,而且也可達到司法的課責性。我們從美國法庭影音資料的交付可以看到,它其實是有三個目的,第一就是滿足人民有關司法方面的權利,第二為公開透明,第三則是司法的課責。這次修法之後,法庭中只要是能夠閱卷的就可以要求交付影音光碟,但是不可以隨便散布或是公開播送或是為非正當目的外的使用。假如是為了司法的課責,就屬於正當的使用。假如是違法使用,會受到刑事的課責。這次修正讓紛爭擾攘兩年多、侵害人民訴訟權的影音光碟的交付終於塵埃落定,再次感謝各位同仁的努力,讓法庭影音光碟的交付能夠實現,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三八案。

一三八、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蔣乃辛等24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蔣乃辛等19人、委員王惠美等26人分別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做如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三九案。

一三九、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唐山等16人擬具「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19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9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19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1人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做如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四○案。

一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等103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做如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四一案。

一四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文化部函送「國家表演藝術中心104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5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5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做如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四二案。

一四二、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於姚文智委員在內政委員會,公然縱容暴力、企圖阻撓公務員行使職務,包庇旁聽之公民團體代表持續對委員叫囂、出言恐嚇之行徑,不但破壞會場秩序,更傷害國會尊嚴。為保障國會議員免於恐懼之問政空間及堅持全體委員基本尊嚴,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六十一條,建請將姚文智委員移送紀律委員會議處,以儆效尤,是否有當?請公決。

主席:請宣讀提案內容。

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鑒於姚文智委員在內政委員會,公然縱容暴力、企圖阻撓公務員行使職務,包庇旁聽之公民團體代表持續對委員叫囂、出言恐嚇之行徑,不但破壞會場秩序,更傷害國會尊嚴。為保障國會議員免於恐懼之問政空間及堅持全體委員基本尊嚴,爰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7條、第14條及「立法院議事規則」第61條,建請將姚文智委員移送紀律委員會議處,以儆效尤。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針對4月8日(周三),內政委員會審查「公民投票法」相關修正草案,主席姚文智委員違反「立法院議事規則」第61條:「各種委員會開會時,除出、列席及會務工作人員外,不得進入旁聽。」之規定,開放公民團體代表進入旁聽。至主席宣布休息時,旁聽席的公民團體代表,群起湧上前對甫發言的委員厲聲咆哮,主席卻企圖阻撓駐衛警行使職務,保護受到恐嚇之立法委員離開會場,委員離開會場,卻於院區內遭旁聽民眾持續尾隨於旁,並對其出言不遜、大聲威嚇,已對委員人身安全造成嚴重威脅。

二、主席姚文智委員不但未遵守委員會不得進入旁聽規定,甚至包庇縱容旁聽之公民團體代表持續對委員叫囂出言恐嚇,更違法要求保護委員人身安全之駐衛警離開會議室現場,明顯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立法委員因行使職權,而受他人強暴、脅迫或恐嚇,致其本人或關係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受有危害之虞時,得通知治安機關予以保護,治安機關亦應主動予以保護。」之意旨,委員會主席此等目無法紀,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徑,不僅破壞官箴及國會形象,也對全民做最壞之示範。

三、當前立法院已完成「立法院議事轉播IVOD網際網路多媒體隨選視訊系統」,可即時觀看立法院最新會議實況,並可回溯隨選瀏覽任何立法院院會及各委員會之公開會議進度,實無開放民眾進入委員會旁聽之必要。且民進黨團總召柯建銘前曾於本(8)屆第2會期(101/12/20)財政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發言指出:「持平而論,要站在立法院的立場及立法委員的尊嚴上來看待」、「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六十一條旁聽是不准的……,立法院不要為了外面的團體、為了挺藍、綠的團體,不管這些團體誰最是利害關係人進來裡面旁聽,造成立法院的壓力,立法院在人家的壓力底下問政,立法院的尊嚴何在啊?立法院要對自己負責,所以我認為旁聽這部分不應該吵,旁聽是不准的,這是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的」。(如附件)

四、立法院針對院會訂定「立法院會議旁聽規則」,為何委員會旁聽卻特別在「立法院議事規則」中明文排除,實乃院會旁聽席於議場二樓,且進入議場前要經過安全檢查,近年更增設高透明玻璃牆隔離,不讓進入旁聽的民眾有任何影響或干擾議事進行之可能性,但委員會因空間及硬體各方面限制,實際上無法有效區隔,為避免各類利益團體及抗議人士等種種外力影響委員行使職權,故明文禁止,而且是朝野共識。

五、如今再發生姚文智委員違法開放曾暴力霸占立法院議場人士旁聽在先,縱容其使用暴力恐嚇他黨委員及妨害公務員行使職務在後,顯見其暴力本質且毫無悔意,實不能以偶發事件為藉口,應予以嚴厲譴責,如本院一再姑息其暴力行徑,無異鼓勵少數人嘩眾取寵,是非不分,黑白不明,對社會將形成極不良示範,立法院整體形象亦將再次重創。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附件()

立法院公報委員會紀錄:

附件()

民進黨反對旁聽之例:

1.第6屆第3會期(95年3月23日)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進行檢察總長提名人謝文定的資格審查,政治評論家胡忠信欲旁聽,柯建銘下達指示要把胡忠信擋下來;尤清要求議事人員宣讀議事規則第61條規定,據此請胡忠信出去。

2.第6屆第4會期(95年10月2日)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安排國務機要費專案報告,台灣紅負責人李慧芬欲旁聽遭到民進黨立委陳金德、蔡啟芳、管碧玲阻攔。

主席:請提案人國民黨黨團代表說明提案旨趣。(不說明)無代表說明。

本案現在進行大體討論。並無委員登記發言。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交付黨團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142案「國民黨黨團…建請將姚文智委員移送紀律委員會議處」案,擬請院會交黨團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蔡其昌 柯建銘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6)次會議討論事項第142案:「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鑑於姚文智委員在內政委員會,公然縱容暴力、企圖阻撓公務員行使職務,包庇旁聽之公民團體代表持續對委員叫囂、出言恐嚇之行徑,不但破壞會場秩序,更傷害國會尊嚴。為保障國會議員免於恐懼之問政空間及堅持全體委員基本尊嚴,爰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七條、第十四條及『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六十一條,建請將姚文智委員移送紀律委員會議處,以儆效尤,請公決案」,建請將本案逕付二讀交付朝野黨團協商,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主席:本案作以下決議:「本案交付黨團協商,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四三案。

一四三、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鑒於陳亭妃委員在經濟委員會,公然羞辱、謾罵、言語霸凌與人身攻擊行政官員,企圖阻撓公務員行使職務,傷害國會尊嚴,破壞倫理風範及行為準則。為維護國會優質問政品質,確保全體委員的問政績效及保障行政官員免於被羞辱之良好問政文化,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七條,建請將陳亭妃委員移送紀律委員會議處,以儆效尤。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主席:請宣讀提案內容。

本院國民黨黨團,有鑒於陳亭妃委員在經濟委員會,公然羞辱、謾罵、言語霸凌與人身攻擊行政官員,企圖阻撓公務員行使職務,傷害國會尊嚴,破壞倫理風範及行為準則。為維護國會優質問政品質,確保全體委員的問政績效及保障行政官員免於被羞辱之良好問政文化,爰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7條,建請將陳亭妃委員移送紀律委員會議處,以儆效尤。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說明:

一、針對4月29日(周三),經濟委員會進行邀請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經濟部部長、內政部部長針對「如何具體協助嘉義、雲林發展農業特區及促進地方永續發展」提出專案報告,並備質詢。農委會主委陳保基備詢時,立委陳亭妃質疑,農委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人員前往台南洋香瓜果園勘查旱災時,竟跟農民說:「拿水桶去澆水就好啦!」認為要求提水澆大片果園的說法是在欺負人,因此大罵陳主委「混蛋」,陳保基主委則以遭受人身攻擊為由,憤而離開備詢台,拒絕再接受質詢。

二、陳亭妃委員以「混蛋」一詞攻擊陳保基主委,此等目無法紀,破壞問政文化及國會形象,不但對全民做出最壞之示範。且已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憲法第73條雖賦予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惟立法委員豈可濫用。依據「立法委員行為法」第7條訂有規範立法委員問政不得有之行為,其中第一項規定:「……二、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四、未得主席同意,干擾他人發言而不聽制止。……」。違反者主席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將該違反之立法委員交紀律委員會議處。顯然「立法委員行為法」第7條條文規範中明確指出了立法委員言論自由的尺度。其次立法委員就職前共同簽署的紀律公約,亦屬於立法委員行為法第7條之規範,並為紀律委員會的裁量基準。基此,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在這些規範中應是受到相當限制。陳亭妃委員之羞辱、謾罵、言語霸凌非屬言論免責範圍,已違反「立法委員行為法」之不得使用「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相關規定。

四、國民黨團認為,無論在野或執政,立委問政應秉持理性,以提升國會問政品質。陳亭妃委員應公開向陳保基主委及社會大眾道歉,惟陳委員卻於媒體上宣稱對官員的羞辱、謾罵是與農民站在一起,顯見其言語霸凌本質且毫無悔意,實不能以突發事件為藉口,本院紀律委員會應予以嚴厲懲處,如本院一再姑息其言語暴力行徑,無異鼓勵少數人利用言論免責權行言語暴力,對社會將形成極不良示範,立法院整體形象亦將再次遭重創。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主席: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經提案人說明旨趣,大體討論後,即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請提案人國民黨黨團代表說明提案旨趣。(不說明)無代表說明。

現在進行大體討論。沒有委員登記發言。

現在有國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交付黨團協商。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6)次會議討論事項第143案:「本院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有鑒於陳亭妃委員在經濟委員會,公然羞辱、謾罵、言語霸凌與人身攻擊行政官員,企圖阻撓公務員行使職務,傷害國會尊嚴,破壞倫理風範及行為準則。為維護國會優質問政品質,確保全體委員的問政績效及保障行政官員免於被羞辱之良好問政文化,爰依『立法委員行為法』第7條,建請將陳亭妃委員移送紀律委員會議處,以儆效尤,請公決案」,建請將本案逕付二讀交付朝野黨團協商,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143案「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將陳亭妃委員移送紀律委員會議處」案,擬請院會交黨團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蔡其昌  柯建銘

主席:作以下之決議:「本案交付黨團協商,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四四案。

一四四、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決議:核四廠1號機不施工只安檢,安檢後封存,核四廠2號機全部停工。核四安檢完畢後,先進行封存,日後如需放置燃料棒,須先辦理公民投票,公民投票有結果前,除安檢及封存維護相關經費外,不編列其他核四預算。是否有當?請公決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逕付二讀,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四五案。

一四五、本院委員盧嘉辰等26人,為本院委員陳歐珀於馬總統母親秦厚修女士治喪期間赴靈堂鬧場,對喪家不敬,嚴重失禮在前,又虛與狡辯在後,行為脫序為社會所不容乙事,建請將陳委員歐珀交付本院紀律委員會懲戒,是否有當?請公決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四六案。

一四六、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7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四七案。

一四七、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22300643號

速別: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05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1070201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第8屆第1會期第12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2年10月16日、10月31日召開之第8次及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召集委員邱志偉擔任主席,邀請提案黨團委員說明提案旨趣,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春鴻應邀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列述於下:

一、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葉委員津鈴提案說明:

()針對本(101)年三月十六日核二廠一號機基座螺栓毀損事件,台電代表五月三日在立法院教育文化委員會公聽會上指出,肇因排除金屬疲勞,研判為不當安裝、淬火裂紋、低延展性三個因素,未來將建立長期的監測計劃,每次歲修執行超音波檢查,確保錨定螺栓的安全性;不過與會學者專家對螺栓斷裂位置分佈的對稱性,斷定應是金屬疲勞所造成,當場駁斥台電說法;雙方各說各話,對肇因莫衷一是。

()由於監督單位原子能委員會,核發給台電的執照年限為十年,根據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九條規定「每十年至少應作一次整體安全評估」,所以最遲在第九年,台電才須檢附整體安全評估報告,以申請換發新執照;但核二廠反應爐基座錨定螺栓的斷裂,突顯現行條文的缺失,根本無法達到預警的效果,與實際狀況出現極大的落差。

()華爾街日報在三月二十一日依世界核協會(World Nuclear Association)提供的資料,檢視全球四百多個營運中的核反應爐,及一百多個規劃完畢或正在興建中的核反應爐地理位置,然後使用美國地質調查所1999年的一份研究及「全球地震災害專案」與「瑞士地震研究所」所提供的相關資料,測定每個核電廠的地震風險後,指出全球有十四座核電廠位處高活動斷層地震帶,全集中在日本及台灣,台灣的四個核電廠全數上榜。日本因福島核災停機檢修全部五十四座反應爐機組,唯一仍在運轉的反應爐機組,已於五月五日歲修停機,這讓日本正式進入無核家園;而我國環境基本法第二十三條明定:「政府應訂定計畫,逐步達成非核家園目標;並應加強核能安全管制、輻射防護、放射性物料管理及環境輻射偵測,確保民眾生活避免輻射危害」,事實上台灣目前六座反應爐,平均商轉時間已經超過三十年,機組日漸老舊疲乏,增加質變的機率,在達成非核家園目標的期程中,將無可避免的面臨更多核能系統性的危機,因而務必將核子反應器設施之整體安全評估的週期縮短,同時強化核電廠除役前的安全管控,讓國人完全脫離核災的威脅與恐懼。

()我國核能發電量僅占總發電量18.1%,台電近四年的電力備用容量率平均卻超過20%,而2009年、2010年分別高達28.1%及23.4%,據專家估計備用容量率只需15%,就不會造成缺電;因此核電廠可依序輪流停機,做整體詳實的安全評估,對台灣整年度電力的供應,並無任何影響。

二、原能會主任委員蔡春鴻說明:

今天 大院教育及文化委員議,審查「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人應邀列席報告,提供原能會執行「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的經驗和對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的研處意見,供各位委員先進參考,盼望各位委員先進不吝指教,讓我國原子能的應用,不論是現在或未來,均能更符合社會各界對核能安全的要求與期待。以下謹摘錄修正草案條文內容和本會研處意見簡要說明如下:

第九條條文修正

有關因核二廠反應爐基座錨定螺栓的斷裂,且台電近四年的電力備用容量率平均超過20%,核電廠可依序輪流停機檢測,對台灣整年度電力的供應,並無任何影響,爰擬將整體安全評估之周期由現行10年一次改為5年一次,積極執行全面的維修與檢測,使國人充分掌握核安資訊,並免於核災的威脅與恐懼,以保障生命財產的安全。(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委員提案第13601號)

研處意見: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九條設定之「核子反應器設施於正式運轉後,每十年至少應作一次整體安全評估」係依據國際原子能總署(IAEA)公佈之安全指引(Safety Guide)「核能電廠定期安全檢視- PERIODIC SAFETY REVIEW OF NUCLEAR POWER PLANTS-NS-G-2.10」,主要的考量為電廠經過一段時間運轉後,國際上可能採用新的安全規範,同時可能有新研發的分析與評估技術。此外,電廠經過一段時間運轉後,涉及許多設計變更及組件老化的問題,電廠組織與人力可能也有所調整,因此必須進行整體之評估。本會訂定法規時,即已參照IAEA之規範辦理,以符合國際要求,IAEA所提出之報告中說明各國管制機關完成10年整體評估審查所需的時間約為1年左右,此亦與我國執行10年整體評估的經驗相當。

IAEA在2010年所發布之核能電廠定期安全檢視-會員經驗回饋報告(PERIODIC SAFETY REVIEW OF NUCLEAR POWER PLANTS:EXPERIENCE OF MEMBER STATES- IAEA-TECDOC-1643),列舉美國、英國、法國、日本等會員國的作法,雖基於各國國情不同,但各會員國對安全的要求與作法仍以國際標準為主。英國是每10年進行整體安全評估,以作為反應器機組在下一個10年可否繼續運轉的根據;美國並未有所謂整體安全評估作法,係以管制程序達到類似目的;至於法國與日本則強調平日作好組件的維修保養作業,而第1次的全廠整體安全評估則在機組運轉近30年時基於老化管理策略方作執行,以確保機組繼續運轉的安全。

核二廠反應爐基座錨定螺栓斷裂係屬電廠依原訂10年時程執行ISI(營運期間檢測)所發現,該時程為依據美國機械工程師學會(ASME)規範訂定之各項設備組件定期檢測週期,主要依據設備與組件特性及運轉經驗訂定檢測方法與時程,與IAEA所建議之10年整體安全性評估性質並不相同,兩者均需執行。ASME規範針對不同設備組件訂定不同的檢測週期,但10年整體安全評估目的係將所有過去10年間檢測經驗與技術更新作整體的彙整與回顧,檢視電廠在十年內之整體安全表現,評估的結果也包括可能修正個別組件的檢測週期。針對此次事件經驗,本會已要求核二廠修改檢測計畫,將反應爐基座錨定螺栓之檢測周期縮短為每次大修均須執行超音波檢測,並持續要求電廠進行十年整體安全評估,兩者並行不悖;十年整體安全評估項目如附件。本會基於前述理由,建議維持核管法第九條現行條文。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討論,經兩度協商仍無共識,爰決議:本案保留,並與委員李桐豪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併送院會協商。(陳淑慧委員當場聲明不同意)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邱召集委員志偉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及委員李桐豪等6人修正動議各乙份。

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

台聯黨團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保留,甲乙二案併送院會協商)

(甲案:)

第九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於正式運轉後,每年至少應作一次整體安全評估,並報請主管機關審核。

(乙案:修正動議)

第九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於正式運轉後,每十年至少應作一次整體安全評估,並報請主管機關審核。但核子反應器設施超過三十年以上者,應縮短為五年。

 

 

 

 

 

 

 

 

第九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於正式運轉後,每年至少應作一次整體安全評估,並報請主管機關審核。

第九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於正式運轉後,每年至少應作一次整體安全評估,並報請主管機關審核。

台電近四年的電力備用容量率平均超過20%,核電廠可依序輪流停機檢測,對台灣整年度電力的供應,並無任何影響,爰將整體安全評估之時間縮短為五年。

審查會:

保留,並與委員李桐豪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併送院會協商。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邱召集委員志偉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四八案。

一四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嘉郡等21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1、5會期第3、13、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4430029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嘉郡等21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3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216號、101年6月6日台立議字第1010702230號及103年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33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嘉郡等21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分別於102年5月29日(星期三)召開第8屆第3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張嘉郡等21人所提法案,復於104年4月9日(星期四)召開第8屆第7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併同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繼續審查上開法案;分別由召集委員廖正井、吳宜臻擔任主席,除邀請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亦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壹)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102年5月29日)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擬具的「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最主要目的是要延長受害者及已過世的受害者家屬得以申請的權利,並適當地延長其期限,且讓當時最主要的受迫害者,包含受軍法審判者,也應能依法救濟。戒嚴時期由1949年到1987年,長達38年,解嚴迄今已經過了25年,如果是戒嚴早期受害的人,現在恐怕都不在人世,且就算還在,恐怕也害怕再提起。這次提案主要訴求有四點:第一,正義應該儘早到來,相關的受害者不是已經過世,就是垂垂老矣,本草案明定要求由主管土地登記及移轉業務之行政院內政部組成特別委員會,進行調查並酌訂補償金額,以兼顧公平正義與時效。第二,當政府搶走人民的財產,也應讓受害者的繼承人得以追討,追討正義的過程對人民而言往往既漫長又痛苦,司法機關審理往往慢條斯理,一旦被害者死去,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卻又沒有讓其繼承人可以取得請求的地位,這就好像政府跟你們說,我搶走原本應該是你爸媽留給你的遺產是合法的,政府堂而皇之地不當得利並不合理,因此修法賦予受害者遺屬追討的權利。第三,受軍法審判者也應納入得請求國家賠償的範圍,雖然我國憲法明文規定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法審判,但在戒嚴時期,真正大宗的加害行動都是軍法審判,因此在第六條請求國家賠償的規定中,增加「因受軍法審判」的條款。第四,延長請求時效,原本條文的2年太短,時間已經過去,但相關爭議還沒有平息,應比照公法上的請求權修法後5年的期限。

最後,本席在此請託召委及各位委員先進,對於本人的提案與張嘉郡委員的提案,如果各位有其他意見,最起碼讓法案出委員會之後,我們再來朝野協商,因為這件事情真的不宜再拖,各位在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看法,可能還涉及財源上的考量,但是今天我們兩位提出這個修正案,要回復戒嚴時期權利受損害的這些人民及遺屬的權利,希望都可以透過這個法的修正得以彰顯公平正義,我不希望因為某個因素,例如財源的問題,就讓這個案子在委員會裡遲遲不審,臺灣已經進步為民主國家,有這樣的現象實在是一大諷刺,所以我特別請召委及各位委員能夠成全這樣的法律修正。謝謝。

(貳)委員張嘉郡等21人提案(102年5月29日)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委員。關於我們今天審查的「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大法官會議第五六七號解釋認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是國家賠償責任的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明確要求國家在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權利時,人民得以就其所受損害,向國家請求賠償,臺灣解除戒嚴已經超過20年了,卻仍存在著轉型正義的問題,轉型正義主要應處理的議題之一就是回復被害人被國家侵害的權利。人民財產權受憲法保障,戒嚴時期因不當審判導致被害人權利受國家侵害,依據憲法應該予以返還或給予適當的補償,但是現行條文卻嚴格要求當事人必須取得無罪確定判決之後才能提出請求,本席認為應放寬至領有總統頒發的「回復名譽」證書也能提出申請。再者,財產上權利是民法上可以繼承的權利範圍,因此,權利人如果死亡,其繼承家屬當然也可以提出請求。此外,考量年代久遠,若當事人被沒收之不動產被國家用為重要公共設施或被轉移給善意第三人,國家也應給予適當補償。

本席簡單說明,我知道國防部有很多意見,我也仔細研讀過你們提出的意見,我有一點不能理解的是,國防部一直強調影響的範圍很大、很廣、很深,會整個動搖轉型正義的基礎,但本席想了解的是,到底範圍有多廣、有多少人數、有多少金額?你們總是要統計出來,我們才能理解到底影響有多廣。謝謝。

(參)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鑒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自民國八十九年實施至今,對於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其財產返還之標準、申請、認定及發還等程序事宜之規定未盡周延,致嚴重損及回復名譽者、受無罪判決者之利益。且該受回復名譽或受無罪判決者亡故後,對繼承其權利之家屬之法定權益保障,付諸闕如。爰此,乃參酌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67號、第487號、第477號意旨,暨援引「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等法例,特提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與新增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二條文,明定凡因內亂、外患罪而受軍事法院審判者,其法定繼承人亦得提出申請發還被沒收財產之主張,並詳定其程序;復因司法審判程序迭有纏訟經年之例,目前權利受損害人民多已屆耆耄之齡,為避免「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之憾」,本法明定由主管土地登記及移轉業務之行政院內政部組成特別委員會,進行調查並酌定賠償金額,以兼顧公平正義與時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參、法務部報告:

(壹)政務次長吳陳鐶報告(102年5月29日):

主席、各位委員。就張委員嘉郡等及劉委員建國等所提的修正草案,本部意見如下:第一,張委員嘉郡所提修正草案部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增列「領有總統回復名譽證書者及其在臺灣地區之法定繼承人,得請求發還財產或以適當金錢補償」之規定,把「領有總統回復名譽證書」與現行規定「受無罪判決確定」等同看待,不過總統回復名譽證書是否與受無罪判決確定相當?如果不相當,而以行政的回復名譽證書推翻法律判決的效力,這樣是不是妥適?請大家審慎考量。另外,依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08號判決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4年度臺覆字第5號的決定,均認為回復名譽的證書並沒有推翻原確定判決的效力。另外,戒嚴時期經過判決有罪確定或交付受感化教育的受裁判人或其家屬可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及匪諜審判補償條例申請回復名譽並發給回復名譽證書,並且可申請給付賠償金,因此,如果本條例再增訂這個規定,好像是重複的規定,應該沒有必要。

有關劉委員所提修正草案,第四條第一項修正為「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第二項增訂臺灣地區法定繼承人可以聲請發還的規定,在第四項增訂已領有回復名譽證明者準用的規定,都不以經法院依法定程序判決無罪確定為要件,似乎全盤否定軍事法院審判之效力,影響既存的法律秩序,這樣是不是妥當?也請大家審慎考慮。另外,領有回復名譽證明書者準用的規定,這樣是不是妥適,也請各位委員參考。

有關第六條,第一項是文字的修正,應該要配合刑事補償法的制定來修正文字。第一項第五款增訂取得總統頒發之回復名譽證書者也可以請求國家補償的規定,不過刑事補償法基本上是指人身自由受拘束的才有適用,增訂本款的規定是否有拘束人身自由的情形並不明確,所以無從準用法律的規定。又取得回復名譽證書是否與受無罪判決確定相當?如不相當,而以行政的回復名譽證書推翻法院的確定判決之效力,是否妥當,也如同剛剛所報告的,也請各位委員參考。另外第六款增訂受軍事審判者均得請求國家補償,而不論是否受無罪判決確定,全盤否定戒嚴時期軍事審判的效力是否適當?也請各位審慎考慮。以上意見,敬請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貳)書面意見(104年4月9日):

今天 大院貴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劉委員建國等18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張委員嘉郡等21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陳委員亭妃等19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將本部意見報告如下,敬請參考:

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本條例),係由謝前立法委員聰敏等24人主動提案審議,並於84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因本條例涉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之回復及補償,故主要業務係由國防部編列預算及成立基金會辦理。至本部則於同年奉行政院交辦訂定本條例之施行細則。嗣102年為辦理CEDAW法規檢視填報作業,因本條例未明定主管機關,行政院爰於102年10月22日指定本部主管。是以本部雖為本條例主管機關,惟實際補償工作因由國防部主管,故條文之修正,仍宜回歸實務面,考量國防部實際執行情形,合先報告。

一、有關張委員嘉郡等所提修正草案部分:

()草案第4條:

1.有關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部前於102年5月29日貴委員會審查時業已提供相關意見,主要係因總統回復名譽證書僅係由相關補償基金會依「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辦理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及其家屬申請回復名譽作業要點」、「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及其家屬申請回復名譽作業要點」等行政規則進行個案審查後,陳報總統府及行政院核發,僅屬行政作業層面,似不能等同司法無罪判決。另查司法實務亦認為,補償基金會所為審查認定之決議或總統及行政院長所頒發之「回復名譽證書」,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及本部90年5月8日(90)法律字第014530號函意旨,均無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08號判決參照)。

2.又所謂總統回復名譽證書,僅在「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辦理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及其家屬申請回復名譽作業要點」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及其家屬申請回復名譽作業要點」有申請程序之規定,本條例並無總統回復名譽證書之相關規定,法制作業面是否得在本條例中援引,進而申請發還財產?亦恐有疑義,請審慎考量。

3.有關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發還被沒收之不動產,或以適當金錢補償部分,據國防部及內政部統計,目前仍涉及土地發還爭議者計有279筆,依內政部公告現值計算,金額達347億元。此部分之發回還或補償,是否將對國庫造成衝擊?宜請慎酌。

()草案第4條之1:

有關本條第1項規定,經不動產管理機關拒絕發還被沒收之不動產者,得不經訴願程序,逕向該不動產所在地管轄法院聲請裁定發還。惟查訴願程序係行政救濟之前階段,為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具有行政機關自我省察之功能(合目的性審查),並非行政訴訟所能取代(僅有合法性審查),且訴願先行之目的,係使人民及早獲得救濟,上開規定是否將致人民救濟程序保障有所欠缺?建請考量。

二、有關劉委員建國等、陳委員亭妃等所提修正草案部分:

查劉委員建國等、陳委員亭妃等所提修正草案,因內容相同,故一併予以說明,合先陳明。

()有關草案第6條第1項規定之「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用語應配合修正,又規定中之「國家賠償」應修正為「國家補償」。

()草案第4條、第6條:

1.查草案第4條第1項規定為「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受軍事法院審判,而被沒收財產者,得請求發還該被沒收之財產」,又查草案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受軍法審判者,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為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賠(補)償。即不論情形,凡戒嚴時期人民受軍事法院審判,一概均得請求發還被沒收之財產或請求國家補償,似全盤否定軍事法院審判之效力,影響既存法秩序,是否妥當?宜審慎研酌。

2.有關草案第4條第4項增訂領有名譽回復證明者,準用前3項有關發還沒收財產之規定;草案第6條條第l項第5款增訂取得總統頒發之回復名譽證書者,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為刑事補償法)聲請國家賠(補)償之規定,按以行政作業層面之「回復名譽證書」推翻法院判決效力,其妥當性似有疑義,業如前述,仍請參考。另查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刑事補償之範圍係指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惟「取得總統頒發之回復名譽證書者」、「受軍事審判者」是否均有上開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而均得準用刑事補償法請求補償?亦請考量。

3.草案第4條第3項所稱之不動產,是否以政府機關所有之不動產為限,條文似有未明,而該條文說明二則採肯定意見,故應予釐清。

4.至草案第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申請發還被沒收之不動產,或以適當金錢補償部分,其所生財政衝擊業如前述,仍請參考及評估。

()草案第4條之1:

有關本條第3項規定,不服內政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委員會決定者,得不經訴願程序,逕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否影響人民救濟程序之保障,仍請參酌前述說明,一併考量。

肆、國防部報告:

(壹)副部長高廣圻報告(102年5月29日):

主席、各位委員。針對劉委員及張委員所提的「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說明如下:政府為積極推動轉型正義,自84年起陸續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目的在使該人員能儘速獲得補償,故於司法程序外,另設立了「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行政的方式辦理補償,目的在謀求社會的安定和諧,施行至今已十幾年,這個基金會原規劃補償時間為2年,現在已經延長到12年,到今天為止,已經受理了9,997件,完成了9,938件,准予補償的有7,927件,核發補償金195億元,政府制定專法迅速補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之立法目的,已逐步達成。

針對劉委員建國所提修正草案,本部說明如下:委員所提第四條第一項,將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放寬為受軍事法院審判而被沒收者,均得請求發還,此種不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即得推翻確定判決效力之擬案,不僅與國家刑事訴訟制度設計不符,也違反司法院大法官第二七二號解釋的意旨,本部建議委員審慎地考慮。

針對張委員所提修正草案第四條第一項的修正內容,於受無罪判決確定,或領有總統回復名譽證書,且被沒收財產部分未取得補償者,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者,應以適當金額補償之。惟回復名譽證書並無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相關實務函釋及司法判解已如前述,故而本部建議不宜修正。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給予指導與支持,報告完畢。

(貳)書面意見(104年4月9日):

有關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之回復,政府已設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辦理補償事宜,本部督導補償基金會針對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內亂、外患等罪,所申請之補償案件均詳實審核,對於合於條件者已核給適當之補償金,政府制定專法迅速補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之立法目的,已逐步達成。

以下謹就戒嚴時期叛亂及匪諜案件之補償現況及上開條文修正內容與本部業管有關部分,提供以下說明意見。

一、戒嚴時期叛亂及匪諜案件之補償現況

政府為積極推動轉型正義,自84年起陸續制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等,目的即在使該等人員能儘速獲得補償,故於司法程序(循再審、非常上訴獲得無罪確定判決)外,另設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以行政方式辦理補償,二者之審查密度與賠償標準並不相同,目的即在謀求社會之安定和諧,相關法律施行至今已十餘年,本部主管之補償基金會針對是類案件詳實審核,合於條件者均核給適當之補償金,補償範圍包括執行死刑、徒刑、交付感化教育及財產被沒收者,又為恐人民不及申請,補償金申請期限由原規劃之2年,歷經3次修法延長至12年,該基金會已於103年9月8日解散,期間計受理總件數1萬067件,均已完成審查,同意補償7,965件,核發補償金199億1,030萬元,政府制定專法迅速補償戒嚴期間人民受損權利之立法目的,已逐步達成。

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修正條文與本部業管有關部分之意見

()劉委員建國等18人所提修正草案

1.修正草案第4條部分

委員等所提第4條第1項,將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之規定,放寬為受軍事法院審判而被沒收財產者,即得請求發還。此種不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即得推翻確定判決效力之擬案,與國家刑事訴訟制度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2號解釋意旨不符。

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者,亦屬國家刑罰權之一種,因此對於確定判決,現行法制仍然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作為救濟管道,若未經此等救濟程序,即得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將影響裁判之安定性。本部既認第4條第1項違反國家刑事訴訟制度,則同條文第2項之繼承人申請發還部分,亦建議委員審酌。又第4條第3項之發還計算方式部分,經本部前向內政部、財政部及補償基金會清查統計戒嚴時期被沒收土地計279筆,依內政部提供103年計算基準,前述沒收土地之公告現值總價為310億9,962萬3,140元,沒收房屋計2筆,市值總價為25萬400元,若依修正草案通過,恐造成國家嚴重財力負擔,故而本部建議各位委員慎重考慮。

至於第4項有關戒嚴實施前,因內亂、外患罪受軍法審判而經沒收財產者,如已獲無罪判決或領有名譽回復證明,準用前3項規定乙節,鑒於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08號判決及法務部90年5月8日(90)法律字第014530號函意旨,「回復名譽證書」僅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限所為,並無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以及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94年度台覆字第5號決定書亦認,經總統頒給回復名譽證書,不等同獲得無罪判決。故而領有回復名譽證書,即得請求發還被沒收財產,係以行政機關之作為取代司法權,與權力分立原則有背。

2.修正草案第6條部分

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有關人民受逮捕、羈押、感化教育或感訓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確定等法定事由時,依冤獄賠償法(96年6月14日經大院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軍事審判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均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現行法制並無適用窒礙。委員等所提修正草案第6條第1項增訂第5款取得回復名譽證書不符現行法制,已詳如前述。至增訂第6款受軍法審判者,均得準用冤獄賠償法(業經大院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業已於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範圍列舉在內,本部建議不宜增訂。

()張委員嘉郡等21人所提修正條文

委員等所提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修正內容,於受無罪判決確定,或領有總統回復名譽證書,且被沒收財產部分未取得補償者,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惟「回復名譽證書」並無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相關實務函釋及司法判解已如前述,故而本部建議不宜修正,又該修正條文增訂第2項有關繼承人申請及第3項不能發還時之金錢補償規定,係承繼第1項而來,本部建議比照第1項規定不宜修正。

()陳委員亭妃等19人所提修正條文

委員等所提修正條文及修正內容,均與劉委員建國等18人提案相同,本部意見同上,請各位委員審酌。

本案若三讀通過,擴大補償範圍,已完成補償之案件,因申請條件及計算方式不同勢必重行辦理,否定刑事確定判決之安定性及十餘年來推動轉型正義之努力。

伍、司法院報告:

(壹)刑事廳副廳長蔡名曜報告(102年5月29日):

主席、各位委員。司法院受邀列席深感榮幸,我們的書面意見已經分送各位委員,我從法制面分三點加以說明。按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六號解釋,軍事審判機關所行使的也是國家刑罰權的一種,所以具有司法權的特質,所以軍事審判機關所為的有罪確定判決有確定力,要廢去這個有罪判決的確定力,按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二號解釋,必須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的途徑救濟,「總統回復名譽證書」按照其核發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都認為它只是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權限所為的回復名譽的證書,按照大法官第二七二號解釋,這與無罪判決不同,所以,以領有回復名譽的證書來請求發還被沒收的財產,可能與訴訟法的法理及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二號解釋不相符。

戒嚴時期軍事審判機關所進行的訴訟程序與現在的法律規定相比較,雖然當時的程序保障可能不太周全,但是當時程序保障不周全所產生的瑕疵,是不是一定會影響到判決的結果,也不能一概而論,就像我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也有規定,如果訴訟程序的瑕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這是屬於無害的瑕疵。如果以戒嚴時期內亂、外患罪經軍事審判為理由,全部認為可以請求發還被沒收的財產,在形式上可能會造成它是一個有罪的判決,但是我們卻要發還他被沒收的財產,這在邏輯思考上似乎有點怪怪的,而且也不符合我們冤獄賠償法(現修改為刑事補償法)的立法旨意。如果認為戒嚴時期軍事審判的程序可能有欠周全,而這個有欠周全可能會影響當時判決結果的話,按照大法官會議第二七二號解釋,似乎應該透過再審或非常上訴的途徑,將有罪判決推翻之後,再循這個途徑請求恢復財產,似乎比較符合訴訟法的法理。

有關劉委員所提的草案第四條之一第三項,允許不符內政部委員會之決定者,不經訴願程序即可提起行政訴訟。一般而言,訴願程序是行政救濟的前階段,為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具有行政機關自我省察的功能,就是合目的性審查。如果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因為行政訴訟只審查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訴願先行的目的在於使人民可以及早獲得救濟,所以草案第四條之一第三項直接排除訴願程序,對人民程序的保障可能有所欠缺。甚至規定其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可能對訴訟法管轄之規定產生影響,例如這個人可能住在臺南、高雄,必須跑到臺北打行政訴訟,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有欠周全。其他部分詳如我們所提的書面報告,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貳)書面意見(104年4月9日):

今日大院併案審查劉委員建國等18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張委員嘉郡等21人擬具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陳委員亭妃等19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本人獲邀列席,至感榮幸。茲將本院意見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本院對於提案委員為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進一步保障其權利,而擬具上開修正草案條文,至感欽佩。

二、修正條文草案,本院尊重主管機關及大院職權。惟從法制面及執行可行性方面,不無窒礙之處,謹提供意見如次:

()有關增列發還被沒收財產、請求國家賠償事由:

1.增列「領有總統回復名譽證書」資為請求發還被沒收財產,或以之作為準用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之事由部分:總統回復名譽證書,係由董事會審議,陳報行政院及總統府後核發(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辦理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及其家屬申請回復名譽作業要點第三點、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及其家屬申請回復名譽作業要點第三點分別參照),其與另一事由即「獲無罪判決確定」,似不能相提並論,亦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2.增列「受軍事法院審判」而被沒收財產,資為請求發還被沒收財產,或以之作為準用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事由部分:戒嚴時期之軍事審判固非無審判瑕疵,其瑕疵是否均影響判決結果,尚非無疑,恐不能排除判決結果無誤之可能存在。是不問情形,凡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受軍事審判,而被沒收財產者,一概均得請求發還該被沒收之財產,與遭蒙冤屈者同其處理,是否公平妥適?是否無違憲法上平等原則?宜請再為斟酌。

()有關「發還被沒收財產之決定機關及程序」:

1.有關發還被沒收財產之決定機關及程序,現行法已有規定,於另設特別規定前,宜先檢視現行法是否足以達成規範目的,資為修法基礎:修正草案就發還被沒收財產之決定機關及程序,或以財產管理機關為申請發還對象,或以內政部組成之委員會為申請發還對象。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為回復人民權利之特別立法,現行有關被沒收財產之發還,規定得直接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第四條參照)。此條文所稱之「被沒收財產」,解釋上包含動產及不動產,兩者之請求發還或補償程序,均係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四條請求之發還或補償事件,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而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規定:「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前項原處分或裁判之軍事審判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由承受其業務之軍事法院或檢察署為管轄機關。」第18條第1項規定「補償請求人不服前條第一項機關之決定者,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足見現行法就發還被沒收財產之程序,並非毫無規定,宜先檢視現行法是否足以達成規範目的,資為修法基礎。另張委員嘉郡等21人擬具之修正草案第4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人得向不動產之管理機關申請發還被沒收之不動產,然不動產管理機關若無權決定被沒收不動產之發還與否,則第4條之1以該管理機關為申請發還對象,是否妥適,建請釐清。

2.有關劉委員建國等18人及陳委員亭妃等19人擬具之修正草案部分:

(1)草案第4條之1規定於內政部成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委員會」,期藉由其行政決定,而允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揆其理由說明,認該委員會之組成成員應包括法制專長之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等,相關事項宜明訂於法律。

(2)草案第4條之1第3項,允許不服內政部委員會之決定者,不經訴願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惟訴願程序係行政救濟之前階段,為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具有行政機關自我省察之功能(合目的性審查),並非行政訴訟所能取代(僅有合法性審查),且訴願先行之目的,係使人民及早獲得救濟,草案第4條之1第3項排除訴願,將致人民程序保障有所欠缺;且將其定位於專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對於人民訴訟權保障,似未較便利。說明如下:

A、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聲請的案件卻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決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請求上級機關或原處分機關進行審查,審查行政處分或不作為(怠為處分)的合法性以及妥當性(合目的性)。是以,訴願機制是一般行政體系的內部反省機制可以提供迅速、有效的救濟。且為了防止行政機關自我反省能力不足,訴願法亦將訴願審議交予由公正人士、專家、學者等半數以上所組成的訴願審議委會員(訴願法第52條以下參照),避免行政機關本位主義影響。足見訴願審議人員的組合,也是訴願機制的主要特徵。

B、行政訴訟則屬司法審查,但僅能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有關行政處分是否妥當,行政法院無從審查,若排除訴願程序,將致人民程序保障有所欠缺。且訴願先行之目的,亦希望人民在訴願程序中及早獲得救濟,毋庸進入行政訴訟。此觀憲法第16條同時規定人民有訴訟權及訴願權甚明。

C、現行法上雖有對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訴訟之規定,其中最主要的是行政程序法第109條之規定,係以經聽證程序所作之行政處分,始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此因聽證程序具有相當周全之程序保障,因而得以排除訴願程序。

D、草案第4條之1第3項賦予申請人於不服內政部「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委員會」之決定,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固然使案件迅速進入法院審理,惟關於是否應予發還或補償財產,事涉補償之基本要件審查,如能於起訴前經訴願程序,當能促使行政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處分或怠於作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人民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草案廢除訴願先行之程序,是否有當,敬請大院斟酌。

E、行政訴訟法除有特別審判籍之情形外,原則上係以原就被為原則,以被告之所在或住居所決定行政法院之土地管轄,於例外情形則採不動產所在地專屬管轄及指定管轄。草案對於內政部委員會之決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將其定位於專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如人民係住於非屬該管法院之轄區,或不動產非於該管法院轄區時,對於人民訴訟權保障,似未較便利。是否有當,敬請大院斟酌。

()宜審慎評估修法所生財政衝擊:有關被沒收之財產不能發還時,應以適當金錢補償,現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張委員嘉郡等21人擬具之修正草案第4條第1項亦沿用之。惟「適當」與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待補充。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5項之規定:「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執行之補償,除應銷燬者外,應返還之;其已拍賣者,應支付與賣得價金加倍之金額,並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認依上開補償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則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已拍賣者,依賣得價金附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支付之。」草案規範之情形,如被沒收之物係不動產,雖未經拍賣,惟既有不能返還之情事,似應仿被拍賣之標準,核算補償之金額。而依劉委員建國等18人及陳委員亭妃等19人擬具之修正草案第4條第3項則明訂補償之計算方式。惟依目前案件數及所涉不動產,是否業經主管機關進行完整之衝擊影響評估?依目前之估計,將對國庫造成如何之衝擊,有無因應措施?宜請大院斟酌。

()從法制作業考量,草案之部分用語亦待修正斟酌。例如:

1.劉委員建國等18人及陳委員亭妃等19人擬具之修正草案第4條之1第2項「內部政」應係「內政部」之誤。第4條第2項,將但書獨立列項,似與一般立法體例不符,如係同條第1項之但書規定,似宜移列第1項後段規定之。又有關「聲」請發還被沒收之不動產之用語,其申請對象既係行政機關,宜修正為「申」請發還被沒收之不動產。另「台」灣地區均宜修正為「臺」灣地區。

2.張委員嘉郡等21人擬具之修正草案第4條第2項規定「受無罪裁決者」,似為「受無罪判決確定」之誤。又「受無罪判決確定」與「領有總統回復證書」,二者法律上效力並非相同,宜否併列,尚請大院斟酌。另「台」灣地區均宜修正為「臺」灣地區。

()本法第6條、本法細則第14條及第15條所指之「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修正為「刑事補償法」。本法相關用語,建議參酌修正。

陸、內政部報告:

(壹)地政司副司長王靚琇報告(102年5月29日):

主席、各位委員。有關大院併案審查劉建國委員等18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張委員嘉郡等21人擬具的「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內政部除書面意見外,在此簡要補充:第一,劉委員建國等18人擬具的修正草案部分,有關草案第四條第一項刪除「無罪判決確立」之要件,擴大適用補償之範圍,本部認為似未符合公平合理原則。第二,草案第四條之一規定由內政部組織委員會,就原經司法審判之案件進行實質調查,並作出發還與否的決定及按年度編列補償預算,我們有以下幾點意見:第一,目前所謂調查並作出補償決定並非內政部職掌。第二,若要增加這部分的調查及作出決定,內政部在人力、經費上可能無法負荷。第三,在土地登記部分,登記單位是被動受理,原來是經由司法審判,如果逕由行政單位作出決定,似乎比較不符合司法審判的體制。另外,人民在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罪造成冤獄的部分,目前已經有相關體制可以處理,所以我們認為應該不需要另做處理。

第二部分針對張委員嘉郡所提草案,原來的條文規定是國有、直轄市、縣(市)有等等,我們建議第四條第三項部分文字修正為「所有權人為公有者為限」,以上說明,謝謝。

(貳)書面意見(104年4月9日):

今天 大院審查劉委員建國等18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張委員嘉郡等21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及陳委員亭妃等19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應邀前來列席報告,謹就修正條文與本部業管有關部分,提供意見說明如下,敬請指教:

一、劉委員建國等18人及陳委員亭妃等19人擬具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草案第4條第1項刪除現有「無罪判決確立」之要件,擴大補償之適用範圍,致無論有罪或無罪一律得請求發還該被沒收之財產或給予補償,似未符合公平合理原則。蓋當時被沒收財產者,並非全然為無罪,為明確請求者得否主張發還其被沒收之財產,仍宜俟獲「無罪判決確立」後始得發還,且應否被沒收財產既係由當時法院審理確定,自仍應由法院審理判決無罪,以統一事權並維司法體制。

()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不動產沒收登記係依法院審判結果辦理,原被沒收之不動產目前是否為政府機關之重要設施,或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而有不能發還之情事,非內政部所能置喙。又沒收後之不動產既非內政部所使用收益管理,若依草案第4條之1規定由內政部組織委員會就原經司法審判之案件進行實質調查,並作出發還與否之決定及針對不能發還案件,按年度編列預算補償,不僅有違司法審判體制,似也不符合內政部之組織權能。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之問題,涉及當初司法審判歷程,非行政機關所得審認,目前類此因司法判決不當所造成補償案件,大多由司法機關就原審判決為再審認確定,且該條例第4條之請求發還或賠償事件,其施行細則第14條已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100年7月6日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尚無增訂本條之必要。又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5條第3項及第6條規定,該法施行後,除該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且除政策統合委員會及獨立機關外,一律不稱「委員會」,故草案第4條之1規定由本部成立委員會,不符上開規定。

二、張委員嘉郡等21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四條、第四條之一及第四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因公有土地之登記,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其所有權人欄應以國、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等行政區名稱登記,並於管理者欄記明其管理之政府機關,爰建議修正草案第4條第3項修正為:「……,所有權人為公有者為限,……」其餘條文本部無修正意見,將俟立法通過後配合辦理不動產發還登記事宜。

以上意見建請參採,敬請各位委員支持並指教!

柒、本案102年5月29日報告及詢答完畢,經於104年4月9日大體討論後,旋進行逐條審查,咸認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其財產返還相關事宜之規定未盡周延,有必要予以修正以確保相關人民之權益,雖然未能就條文內容達成共識,仍宜完成審查送交院會處理。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草案第三條、第四條、第四條之一、第四條之二、第五條、第六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草案第四條,各提案條文「台灣地區法定繼承人」更正為「臺灣地區法定繼承人」、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第一項末句文字「聲請」更正為「申請」,及委員張嘉郡等21人提案第二項首句文字「受無罪裁決者」更正為「受無罪判決確定者」; 草案第四條之一,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第二項句首文字「內部政」更正為「內政部」。)

捌、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吳宜臻出席說明。

玖、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劉建國等提案

條文

委員張嘉郡等提案

條文

委員陳亭妃等提案

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三條 (各種資格回復之申請)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

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

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並應依申請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之補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五年內為之

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

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三條 (各種資格回復之申請)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

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

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並應依申請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之補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五年內為之

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

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三條 (各種資格回復之申請)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之下列資格,有向將來回復之可能者,得由當事人申請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之,其經准許者,溯自申請之日起生效:

一、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

二、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公職人員之資格。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之資格。

四、為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之資格。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並應依申請為考試及格證書及執業證書之補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請,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之

屬於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喪失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資格者,得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律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

屬於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其遺族喪失退休或撫卹給與領受人資格者,得向原服務機關提出回復領受人資格之申請。原服務機關應依現行公務人員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法律予以查證核轉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為保障權利受損人民之利益,延長申請期限。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文。

二、為保障權利受損人民之利益,延長申請期限。

審查會: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除文字更正外,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四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受軍事法院審判,而被沒收財產者,得請求發還該被沒收之財產;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但受裁判者死亡,得由臺灣地區法定繼承人申請發還被沒收之不動產。

前項所稱之不動產,現為中華民國政府機關重要設施,或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以致不能發還者,或已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者,政府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或建物評定現值,折算金錢補償之。

於戒嚴實施前,因內亂、外患罪,受軍事法院審判而經沒收財產者,如已獲無罪判決或領有名譽回復證明,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四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或領有總統回復名譽證書,且被沒收財產部分,未取得補償者,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受無罪判決確定者,領有總統回復名譽證書,且被沒收財產部分未取得補償者死亡,應由臺灣地區法定繼承人提出申請發還被沒收不動產之主張。

前項所稱不動產,以本條例於 年

 月 日修正通過時,所有權人係登記政府機關者為限,該不動產現為政府機關重要設施,或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者,致不能發還之情況,政府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第四條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受軍事法院審判,而被沒收財產者,得請求發還該被沒收之財產;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但受裁判者死亡,得由臺灣地區法定繼承人申請發還被沒收之不動產。

前項所稱之不動產,現為中華民國政府機關重要設施,或對公益有重大影響,以致不能發還者,或已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者,政府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或建物評定現值,折算金錢補償之。

於戒嚴實施前,因內亂、外患罪,受軍事法院審判而經沒收財產者,如已獲無罪判決或領有名譽回復證明,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四條 (沒收財產之請求發還)

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立後,得請求發還;如不能發還,應以適當金錢補償之。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戒嚴時期人民因軍事審判而獲內亂、外患罪者,常見各種審判瑕疵,致使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受到嚴重侵害。舊法雖規定「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財產,然而法院審判曠日廢時,況且戒嚴時期軍事審判管轄權過度擴張,導致許多應受普通法院管轄案件卻受軍法審判。因此,本次修正明定凡因內亂、外患罪而受軍事法院審判者,得請求發還被沒收財產。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基此,其法定繼承人自亦得提出發還被沒收之不動產之聲請。至賦予繼承人得聲請發還「財產」之範圍限縮於中華民國或政府機關所有之不動產,係考量時間經過後,動產權利處置之複雜及法律關係之穩定性;且動產權利移轉過程並無類似不動產之公示登記制度,被繼承人死亡後,舉證尤其困難。加以侵奪當事人權利者既為戒嚴時期之政府,該不動產若仍為中華民國或政府機關所有,自無不予發還之理。

三、本法雖以「發還為原則、補償為例外」,惟若因該不動產現為中華民國或政府機關重要設施,或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致不能發還者,或已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包括法人及自然人)者,應以公告現值折算金錢,予以補償。

委員張嘉郡等21人提案:

明定領有總統頒發回復名譽證書,且被沒收財產部分未取得補償者,亦得請求發還被沒收財產。

查現行條例第四條規定,戒嚴時期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財產者,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惟,時至今日,部分受害者業已死亡,依現行法令規定,不能提出再審或非常上訴,致無法取得無罪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故無從請求發還被沒收財產,不僅發還財產之良法美意,形同具文,且嚴重損害受害人之權益,造成社會不公不義之現象。上述條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實現現代民主國家,以達到社會轉型主義之政策,而未盡周延之立法,實有修正之必要,以達到公平正義之社會,及立法之精神與意義。

受無罪判決者,回復名譽者死亡,依民法繼承相關法令辦理,但以台灣地區法定繼承人為限。

法定繼承人得聲請發還「財產」之範圍限縮於政府單位所有不動產,係考量時間經過後,不動產權利處置之複雜性及法律關係之穩定性,加以侵奪當事人權利者亦為戒嚴時期之政府,該不動產若仍為政府機關所有自無不予發還之理。

惟該不動產於本條例修正通過時為重要設施或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者,致不能發還者,應依本法「發還為原則,補償為例外」之精神,以適當金錢補償予聲請人。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戒嚴時期人民因軍事審判而獲內亂、外患罪者,常見各種審判瑕疵,致使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受到嚴重侵害。舊法雖規定「於受無罪判決確定」後,得請求發還財產,然而法院審判曠日廢時,況且戒嚴時期軍事審判管轄權過度擴張,導致許多應受普通法院管轄案件卻受軍法審判。因此,本次修正明定凡因內亂、外患罪而受軍事法院審判者,得請求發還被沒收財產。

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基此,其法定繼承人自亦得提出發還被沒收之不動產之聲請。至賦予繼承人得聲請發還「財產」之範圍限縮於中華民國或政府機關所有之不動產,係考量時間經過後,動產權利處置之複雜及法律關係之穩定性;且動產權利移轉過程並無類似不動產之公示登記制度,被繼承人死亡後,舉證尤其困難。加以侵奪當事人權利者既為戒嚴時期之政府,該不動產若仍為中華民國或政府機關所有,自無不予發還之理。

三、本法雖以「發還為原則、補償為例外」,惟若因該不動產現為中華民國或政府機關重要設施,或對公益有重大影響致不能發還者,或已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包括法人及自然人)者,應以公告現值折算金錢,予以補償。

審查會:

一、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各提案條文「台灣地區法定繼承人」更正為「臺灣地區法定繼承人」、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第一項末句文字「聲請」更正為「申請」,及委員張嘉郡等21人提案第二項首句文字「受無罪裁決者」更正為「受無罪判決確定者」。

(除文字更正外,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四條之一 前條所稱之人民或其繼承人,得檢具被沒收之不動產相關證明文件,向內政部申請發還或折算現金予以補償。

內政部應成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委員會,就申請人檢具之資料或證明文件,併同行政機關所提事證,作出決定。申請人檢具之資料或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無法補正者,應僅就申請人及行政機關提出之事證依法作出決定。

不服前項決定者,得不經訴願程序,逕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內政部應協調相關行政機關,進行調查、並依申請人請求提供相關事證,並協助回復其權利。

第四條之一 前條所稱受無罪判決者,或回復名譽者及其法定繼承人,得檢具被沒收不動產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該不動產之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如經拒絕,得向該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聲請裁定發還不動產。

聲請人依規定提出請求裁定發還,該管轄法院,應就其檢具之資料或證明文件之真偽,作出裁定發還或駁回其聲請。其檢具之資料或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該管轄法院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聲請。

第四條之一 前條所稱之人民或其繼承人,得檢具被沒收之不動產相關證明文件,向內政部申請發還或折算現金予以補償。

內政部應成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委員會,就申請人檢具之資料或證明文件,併同行政機關所提事證,作出決定。申請人檢具之資料或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無法補正者,應僅就申請人及行政機關提出之事證依法作出決定。

不服前項決定者,得不經訴願程序,逕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內政部應協調相關行政機關,進行調查、並依申請人請求提供相關事證,並協助回復其權利。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返還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之財產,被害者及其家屬得檢具被沒收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內政部提出申請。

三、為集中事權,應由內政部成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委員會,其成員包括行政機關代表三分之一、專家學者三分之一、社會公正人士三分之一。

四、不服第二項所稱「委員會」之決定,可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為專屬管轄。

五、第二項所稱「委員會」具有調查權,得請求土地登記機關及國有財產局等相關行政機關提供必要之資料,作為判斷的依據。作成「權利回復」之決定後,並應協助申請人進行登記或發放金錢補償。所需預算由內政部按年度另行編列。

委員張嘉郡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速返還予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之財產,被害人及其法定繼承人得檢具被沒收財產相關證明文件,向該不動產之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發還,如經拒絕,得向該管轄法院聲請裁定發還。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返還人民因內亂、外患罪被沒收之財產,被害者及其家屬得檢具被沒收財產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內政部提出申請。

三、為集中事權,應由內政部成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委員會,其成員包括行政機關代表三分之一、專家學者三分之一、社會公正人士三分之一。

四、不服第二項所稱「委員會」之決定,可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為專屬管轄。

五、第二項所稱「委員會」具有調查權,得請求土地登記機關及國有財產局等相關行政機關提供必要之資料,作為判斷的依據。作成「權利回復」之決定後,並應協助申請人進行登記或發放金錢補償。所需預算由內政部按年度另行編列。

審查會:

一、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劉建國等18人及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第二項句首文字「內部政」更正為「內政部」。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四條之二 依前二條規定聲請發還不動產者,應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過後五年內提出。

第四條之二 依前二條規定聲請發還不動產者,應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通過後三年內提出。

第四條之二 依前二條規定聲請發還不動產者,應於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過後五年內提出。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法律上關係因聲請人請求發還不動產致陷於不確定狀態,故增定權利行使之期間,以求周全。

委員張嘉郡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法律上關係因聲請人得請求發還不動產,致陷於不確定狀態,故增訂權利行使之期間,以求周全。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免法律上關係因聲請人請求發還不動產致陷於不確定狀態,故增定權利行使之期間,以求周全。

審查會: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五條 (受有罪判決之自白)

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內亂、外患罪而受有罪判決,有關被告之自白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經更新調查不得作為另案犯罪之唯一證據,或不利第三者之資料。

前項自白之效力,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五條 (受有罪判決之自白)

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內亂、外患罪而受有罪判決,有關被告之自白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經更新調查不得作為另案犯罪之唯一證據,或不利第三者之資料。

前項自白之效力,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五條 (受有罪判決之自白)

戒嚴時期人民因犯內亂、外患罪而受有罪判決,有關被告之自白必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非經更新調查不得作為另案犯罪之唯一證據,或不利第三者之資料。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第二項新增。

二、為保障權利受損人民之權益,將非任意性自白之舉證責任倒置。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第二項新增。

二、為保障權利受損人民之權益,將非任意性自白之舉證責任倒置。

審查會: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六條 (請求國家賠償)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五、取得總統頒發之「回復名譽證書」者。

六、受軍法審判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六條 (請求國家賠償)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五、取得總統頒發之「回復名譽證書」者。

六、受軍法審判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條文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六條 (請求國家賠償)

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

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

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

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委員劉建國等18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新增。

二、依監察院99年8月11日之調查報告,確認台灣省戒嚴令形式要件不備,故無效,人民應不受軍法審判,是受軍法審判之人民當然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為保障權利受損人民之權益,將請求權時效延長。

委員陳亭妃等19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新增。

二、依監察院99年8月11日之調查報告,確認台灣省戒嚴令形式要件不備,故無效,人民應不受軍法審判,是受軍法審判之人民當然得請求國家賠償。

三、為保障權利受損人民之權益,將請求權時效延長。

審查會: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宜臻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四九案。

一四九、()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廣播電視壟斷防制與多元維護法草案」、民進黨黨團擬具「反媒體壟斷法草案」及委員楊麗環等22人擬具「跨媒體壟斷防制法草案」案。

(二)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媒體壟斷防止暨多元維護法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五○案。

一五○、()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王惠美等21人、委員潘孟安等21人、委員蔣乃辛等22人、委員李昆澤等22人、委員趙天麟等28人、委員管碧玲等19人及委員吳育仁等23人分別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8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五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五一案。

一五一、本院委員鄭麗君等32人,建請行政院本於馬總統向全民承諾核一、二、三廠如期除役之政策宣示,要求台電公司撤回核一廠運轉執照更新之申請,核一、二、三廠不得延役。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主席:請宣讀提案內容。

本院委員鄭麗君、田秋堇、莊瑞雄、葉宜津、蘇震清等32人,有鑑於台灣電力公司第一核能電廠,兩部機組之用過核子燃料暫存池將陸續滿池,核子燃料退無可退,且近年來因機組老化事故頻傳,嚴重威脅大台北地區數百萬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爰要求行政院本於馬總統向全民承諾核一、二、三廠如期除役之政策宣示,要求台電公司撤回核一廠運轉執照更新之申請,核一、二、三廠不得延役。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核一廠兩部機組之用過燃料暫存池在今年初與後年初將陸續滿池,而台電興建的乾式貯存場問題叢生,遲遲未能通過新北市政府的水保審查,無法完工啟用,核一廠用過核子燃料面臨退無可退的核安風險。

二、核一廠運作將屆四十年,機組老化問題叢生,頻頻發生核安事故,近日1號機大修時,進行燃料填換作業時,又發生燃料組件疑似把手鬆脫之意外事故,恐為電廠系統性老化之徵候,造成核安危脅。

三、2011年11月3日馬總統於總統府召開「能源政策」記者會宣布核一、核二與核三廠將不延役,興建中的核四廠則必須在「確保安全」的基礎下才會進行商轉,且若核四廠2部機組均能於2016年前穩定商轉,核一廠將配合提前停運。2012年11月6日經濟部長施顏祥於「日本革新能源環境戰略」會議中指示,「台電現有核一、二、三廠運轉滿40年不再延役之政策很明確,請台電公司及早因應並進行各項準備工作。」

四、2011年12月10日本院第八屆第二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要求原子能委員會會同經濟部督促「台電公司研提核能電廠提前除役的可能性。」

五、由上述可知,核一廠事故頻傳,問題叢生,而如期除役乃馬總統代表政府向全民所為之承諾,而立法院更要求進一步研擬提前除役之可能性,不料台電公司卻於2013年底,違反政府承諾,提出核一廠運轉執照更新重新審查之申請,不但背棄政府對全民之承諾,並威脅大台北地區數百萬人民之身命財產,爰要求行政院本於馬總統一二三廠如期除役之政策承諾,命令台電公司撤回核一廠運轉執照更新之申請,核一、二、三廠不得延役。

提案人:鄭麗君  田秋堇  莊瑞雄  葉宜津  蘇震清

連署人:吳宜臻  尤美女  邱志偉  陳其邁  陳唐山  李應元  姚文智  林岱樺  陳素月  李昆澤  吳秉叡  管碧玲  劉建國  李俊俋  趙天麟  楊 曜  林淑芬  何欣純  周倪安  蔡其昌  葉津鈴  蕭美琴  黃偉哲  賴振昌  黃國書  陳亭妃  許智傑

主席: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本案經提案人說明提案旨趣,大體討論後,即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請提案人鄭委員麗君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鄭委員不在場。

現在進行大體討論。無委員登記發言。

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交付黨團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7會期第10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151案「本院委員鄭麗君等32人,建請行政院本於馬總統向全民承諾核一、二、三廠如期除役之政策宣示,要求台電公司撤回核一廠運轉執照更新之申請,核一、二、三廠不得延役。」案,擬請院會逕付二讀,並請交由民進黨黨團召集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蔡其昌 柯建銘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6)次院會討論事項第151案:「本院委員鄭麗君等32人,建請行政院本於馬總統向全民承諾核一、二、三廠如期除役之政策宣示,要求台電公司撤回核一廠運轉執照更新之申請,核一、二、三廠不得延役,請公決案」,建請將本案交付朝野黨團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主席:現在作以下決議:「本案交付黨團協商,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五二案。

一五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政治獻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添財等17人擬具「政治獻金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0人、委員李應元等16人、委員李昆澤等17人分別擬具「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歐珀等16人擬具「政治獻金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3、2、5、6、5會期第3、6、13、12、4、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3400083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政治獻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許添財等17人擬具「政治獻金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0人擬具「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應元等16人擬具「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17人擬具「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歐珀等16人擬具「政治獻金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0月08日台立議字第1030704127號、102年04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1133號、101年12月26日台立議字第1010705545號、103年0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356號、103年10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30704445號、103年0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43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許添財等17人、委員陳其邁等20人、委員李應元等16人、委員李昆澤等17人、委員陳歐珀等16人提案擬具「政治獻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案及委員許添財等17人、委員陳其邁等20人、委員李應元等16人、委員李昆澤等17人、委員陳歐珀等16人提案,分別於103年9月26日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3次會議、102年3月29日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101年12月14日本院第8屆第2會期第13次會議、103年5月30日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103年10月3日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4次會議、及103年5月30日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3年12月10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內政部部長陳威仁及提案委員許添財等說明提案要旨。上開會議請內政部部長陳威仁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監察院、財政部、法務部、經濟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司法院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李俊俋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布施行後,歷經三次修正,最後修正日期為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茲維護捐(受)贈者權益,配合合併選舉趨勢,以及強化公開透明機制,爰擬具「政治獻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次:

()、因應實務運作需要,調整修正政治獻金返還及繳庫期限;增列辦理繳庫之非金錢政治獻金,應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提高個人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增列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如依連署人連署方式登記為候選人,連署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未完成連署,其收受政治獻金之處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受理申報機關應公開事項,增列營利事業及人民團體捐贈一定金額以上之收入明細表項目。(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修正違反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等媒介或妨礙政治獻金捐贈之罰鍰額度上限,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修正違反本法規定應裁處罰鍰額度,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修正條文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定明裁處罰鍰基準係依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罰,並刪除處罰額度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之上限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二條)

()、增列政黨、政治團體違反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經處罰三次者,或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已支用完畢或辦理繳庫,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之規定;另基於受贈者如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即辦理繳庫,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應屬較低,為鼓勵受贈者依規定辦理繳庫,得減輕處罰。(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增列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四、委員許添財等17人提案要旨:

()、修正第十五條第一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其餘不論辦理返還或繳庫,因監察院網路查詢平台與申報平台資料不一致,導致收受政治獻金者易因不自主行政疏失違反一個月內須將政治獻金返還,及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庫之規定,因此擬修正條文。

()、修正後之條文,收受者不論辦理返還或繳庫,均可在申報前辦理,避免因監察院查詢系統與申報系統資料不一致,導致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非故意違反規定,並可簡化查證及申報政治獻金時之程序。

五、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針對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細目之查閱,現行規定僅要求受理申報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彙整成冊,並未規定揭露之方式。而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卻於「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查閱辦法」中,限制申請人應年滿20歲、除需敘明申請查閱的目的及用途外,並應親自到場查閱且不得委任。更有甚者,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並有就申請案件審查及駁回之權限,形同加諸政治獻金法所無之限制,明顯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614號解釋揭櫫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查陽光法案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公開之資訊確保公職人員清廉作為,有效杜絕金權政治,加速廉能政府之實現。惟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所訂辦法以行政上之不便利限制人民憲法上知的權利,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為使民眾不因地域之不便而失去接近政府公開資訊之機會,保障憲法上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促進民主參與,爰修正電腦公開之資訊範圍列舉規定。(修正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六、委員李應元等16人提案要旨:

()、提高政治獻金之公開化、透明化:

按政治獻金法第一條明文,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特制定本法;考量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從事競選活動或其他相關政治活動,收受政治獻金,乃民主社會普遍之現象,故應使政治獻金之收支能以公開化、透明化的方式展現。

()、現行規定不利監督

本法雖規定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應公開,然而本法二十一條第五項所授權之查閱辦法,卻限定我國國民年滿20歲才能申請查閱政治獻金明細,還要求申請人務必親自到場查閱,不得委託他人;而查閱除每戶20元外,若要影印或列印資料,還要另行計費。上開規範將降低民眾查閱、監督政治獻金之意願,無法妥善達到政治獻金法之立法目的,且對於限制年滿20歲方能查閱之必要性令人存疑。

()、免費揭露更多資訊

本次修正放寬資訊公開的範圍,使不限於會計報告之收支結算書,而及於會計報告書全本,且進一步規範受理申報機關應提供得複製貼上之文字檔案,使有心監督之民眾,得順利建檔、數位化,有效降低現行法下監督之時間、金錢成本。

七、委員李昆澤等17人提案要旨:

()、政治獻金法乃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所訂。收取政治獻金依本法規定應向監察院申報,國家本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的參與及監督,且促進政治獻金的透明度,理應將政治獻金申報的相關資訊公告周知。

()、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雖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將相關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供人查閱,並將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公開於網路上。然而,所謂的收支結算表本身並不包含各項政治獻金收支的細目,更遑論能從中知悉政治獻金的來源與去向,民眾如須查閱相關細目,必須親自到監察院查詢,不但造成民眾不便,亦與政府資訊應公開透明的意旨相違背,更使本應受公眾監督的政治獻金難以為外界所知悉,對於健全民主政治的發展殊為不利。

()、爰此,本次修法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應於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將會計報告書之完整內容,全數公開上網供民眾自行查閱,且為便利相關資訊的流通,復規定相關資訊應以便利民眾複製及下載的格式為之。

八、委員陳歐珀等16人提案要旨:

()、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對於違反政治獻金法第七條不得捐贈者,時常不及查核抑或不及於期限內返還捐贈者或繳庫,而遭監察院依政治獻金法第三十條裁罰。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所收受者多為小額捐贈,惟依政治獻金法第三十條,最低裁罰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遠高出捐贈金額之數倍或10餘倍,有失衡平。依現行法監察院無法就個案做出合理裁量,爰調降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之罰鍰裁罰額度至6萬元,予監察院就個案有較大裁量空間,以符合平等原則。

九、內政部長陳威仁說明:

()、行政院擬具修正本法部分條文:

基於維護捐(受)贈者權益,配合合併選舉趨勢,以及強化公開透明機制,本部研擬報經行政院於103年9月11日核轉 大院審議之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1.為保障捐(受)贈者權益,使受贈者得以有充裕時間進行查證、返還及繳庫作業,將政治獻金返還、繳庫期限,由收受後「1個月」、「2個月」,均修正為「申報日前」。

2.因應合併選舉趨勢,為避免對不同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產生排擠效應,有關個人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由「新臺幣20萬元」,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

3.增列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如依連署人連署方式登記為候選人,連署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未完成連署者,其收受政治獻金之處理規定。

4.受理申報機關應公開事項,增列「營利事業及人民團體捐贈金額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收入明細表」項目,使民眾得以知悉營利事業及人民團體一定金額以上捐贈情形,以利公眾監督。

5.修正違反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等媒介或妨礙政治獻金捐贈之罰鍰額度上限,由「新臺幣100萬元」修正為「新臺幣120萬元」。

6.為使裁罰機關得視違法行為之輕重,衡酌裁罰之額度,以符比例原則,有關違反本法規定裁處之罰鍰額度,由「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

7.明定裁處罰鍰基準係依超過合法捐贈之金額處罰,並刪除處罰額度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之上限規定。

8.增列政黨、政治團體違反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經處罰3次者,或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已支用完畢或辦理繳庫,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之規定。

9.基於受贈者如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即辦理繳庫,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應屬較低,為鼓勵受贈者依規定辦理繳庫,爰規定查核前將違法收受政治獻金辦理繳庫者,得減輕處罰。

10.增列行政罰之裁處權,因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

()、許委員添財等人擬具修正本法第15條條文:

許委員提案建議將受贈者收受不符規定之政治獻金返還及繳庫期限,均修正為「申報前」,以使受贈者有充裕時間進行返還或繳庫作業,本部敬表贊同,且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業已作相同修正。

()、陳委員其邁、李委員應元及李委員昆澤等人分別擬具修正本法第21條條文:

陳委員及2位李委員分別提案建議受理申報機關應公開之資料,由現行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修正為會計報告書之內容均應公開。李委員應元提案並建議公開於電腦網路之檔案類型須為得複製貼上之文字檔案,以及配套刪除查閱辦法之規定。上開委員建議修法目的,係為擴大政治獻金資訊公開之範圍,促進政治獻金資訊公開透明,以利各界監督,立意甚佳,惟考量會計報告書內容包括個人、營利事業、政黨、人民團體、匿名捐贈及其他收入,超過新臺幣3萬元之收入、人事費用等各項費用支出等明細表等,資料內容龐雜,受理申報機關如須將會計報告書之全部資料予以公開,將增加相關資料處理之行政作業成本,執行層面是否可行,因政治獻金資訊公開之執行,係屬監察院權責,建議參酌該院意見辦理。

()、陳委員歐珀等人擬具修正本法第30條條文:

陳委員建議將本法第30條有關違反本法規定之應裁處罰鍰額度下限,由「新臺幣2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6萬元」,使違法案件之裁罰,有適當裁量空間,以符合比例原則,本部敬表贊同,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並已作相同修正。

行政院所提修法草案版本,已參酌各方建議意見,並將部分委員所提修法意見參採納入修正,如經立法通過,對於完善政治獻金管理規範,有效促進國民政治參與之實現,確保政治獻金資訊公開透明,以及維護政治活動公正及公平性,具有正面積極作用,特別要懇請各位委員鼎力支持,期望能早日完成立法。

十、有關「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提案第14449號、第16919號及第17023號),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初步意見:

()、有關將「全部」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下稱會計報告書),揭露於電腦網路,暨提供「得編輯」之檔案部分,本院104年無預算經費可資因應,系統招標、完成登打、個人資料遮蔽處理及核校時程至少須9個月時間:

1.經查本院104年度尚無相關預算經費編列,又統計本院歷年來許可政治獻金專戶共計9,063戶(詳如附表1),其中部分政黨及擬參選人之申報相關收支明細表筆數甚鉅(詳如附表2)。

2.目前本院彙整列冊供人查閱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基於資料提供安全性起見,係以「無法編輯之PDF檔」辦理;如需提供便利民眾複製及下載之檔案,尚須另行招標辦理,相關時程約9個月,經費粗估約新臺幣300萬元(詳如附表3)。爰建議參考現行政治獻金法第36條規定,本條修正案自公布施行後9個月施行;另請附帶決議,提供本院相關經費支應。

3.至行政院提案版(政府提案第15117號),將「營利事業及人民團體捐贈金額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收入明細表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經本院評估,尚屬可行,併予說明。

()、有關將「全部」會計報告書「刊登公報」部分,配合已以網路公開之新作法,建議刪除或限縮刊登公報範圍:

1.經查本院歷來年受理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之申報數及收支筆數甚鉅,已如上述;單以101年兩大政黨及兩組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全部」收支資料筆數共計281,898筆,刊登公報頁數為14,097頁,共計42.69本(詳如附件2)。

2.配合全球環保趨勢,及政府財政緊絀,如修正將全部會計報告書揭露於電腦網路,暨提供得編輯之檔案,則似無「全部刊登公報」之必要。爰建議刪除刊登公報部分,或僅保留「收支結算表」刊登公報部分。

()、有關將全部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於受理申報截止後3個月「一同」揭露於電腦網路部分,本院現有人力,無法於3個月內完成:

1.基於近年來合併選舉趨勢,每兩年舉辦一次選舉,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申報量大,以本院現有人力(目前本院辦理政治獻金業務承辦人共計10人)辦理書面審核、資料登打及校對等工作,勢必無法於申報截止後3個月內「同時」彙整列冊、公告上網及刊登公報。

2.以本次103年底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後,相關工作時程說明如下:

(1)、104年2月28日前,輔導103年底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擬參選人會計報告書申報(應申報戶數為2,294戶,平均每承辦人為230件)。

(2)、104年4月1日起(至投票日前),受理「有意登記參選」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之擬參選人申請許可政治獻金專戶。

(3)、104年5月28日前,辦理103年底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申報會計報告書之書面審核。

(4)、104年5月31日前,受理各政黨、政治團體會計報告書申報(目前共計25戶,惟部分政黨申報筆數甚鉅)。

(5)、104年6月起(3個月至6個月內),針對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申報之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辦理查核。

(5)、104年8月31日前,辦理各政黨、政治團體會計報告書申報之書面審核。

3.爰建議於受理申報截止後「6個月內」刊登公報,及揭露於電腦網路。

擬參選人歷年開立政治獻金專戶情形(93年-103.12.09)

製表:103.12.09

 

派查年度

查核類別

許可設立政治獻金專戶件數

備註

93

93年第6屆立法委員

375

 

93年第17屆宜蘭縣鎮民代表補選

1

 

94

93年第6屆高雄市議員補選

36

 

94年第9屆台北市里長補選

1

 

94年第15屆縣市長

71

 

94年第15屆鄉鎮市長

445

 

94年第16屆縣市議員

1207

 

95

95年鄉鎮市民代表

593

 

95年台灣省第18屆村里長

484

 

95年第7屆高雄市里長

25

 

95年第10屆台北市里長

46

 

95年台灣省台南縣第15屆鄉長重選

2

 

95年嘉義市第6屆立法委員補選

2

 

95台灣省台東縣第15屆縣長補選

4

 

95台灣省台東縣第15屆鎮長補選

1

 

95年第4屆直轄市市長

13

 

95年直轄市議員

175

 

96

96年桃園縣第15屆鄉長補選

2

 

96年台中縣第15屆鄉長補選

3

 

96年高雄市第7屆里長補選

1

 

96年彰化縣第16屆議員補選

3

 

96年苗栗縣第15屆鎮長補選

2

 

96

96年基隆市第15屆市長補選

5

 

96年桃園縣第15屆鄉長補選

3

 

96年彰化縣第15屆鄉長補選

2

 

96年苗栗縣第15屆鎮長補選

2

 

96年南投縣第15屆鄉長補選

2

 

96年台中縣第15屆鄉長補選

2

 

96年彰化縣第18屆村長補選

1

 

96年台北縣第15屆鎮長補選

2

 

96年台北縣第15屆鄉長補選

2

 

96年台南縣第18屆里長補選

1

 

96年台中縣第15屆鎮長補選

1

 

96年高雄縣第15屆鄉長補選

3

 

96年雲林縣第8屆市長補選

2

 

97

97年台北縣第15屆鄉長補選

1

 

97年台北縣第15屆鎮長補選

2

 

97年彰化縣第18屆里長補選

1

 

97年第7屆立法委員

258

 

97年第12任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

9

 

98

98年第17屆縣市議員

713

 

98年第7屆立法委員補選

23

 

98年第16屆縣(市)長

59

 

98年第16屆鄉鎮(市)長

314

 

99

99年鄉鎮市民代表

415

 

99年村里長

283

 

99

99年直轄市里長

228

 

99年第7屆立法委員補選

11

 

99年苗栗縣第16屆鄉長補選

2

 

99年南投縣第16屆鎮長補選

3

 

99年桃園縣第6屆里長補選

1

 

99年屏東縣第16屆鄉長補選

1

 

99年直轄市市長

21

 

99年直轄市議員

613

 

100

100年第7屆立法委員補選

4

 

100年苗栗縣第16屆鄉長補選

3

 

100年屏東縣第16屆鄉長補選

2

 

100年台東縣第16屆鄉長補選

1

 

100年雲林縣第9屆市長補選

2

 

100年彰化縣第16屆鎮長補選

2

 

100年彰化縣第16屆鄉長補選

1

 

101

101年第13任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

15

 

101年第8屆立法委員

245

 

101年苗栗縣第16屆鎮長補選

2

 

101年彰化縣第16屆鄉長補選

1

 

101年彰化縣第16屆鎮長補選

2

 

101年宜蘭縣第16屆鄉長補選

5

 

102

102年第8屆立法委員補選

2

 

102年新竹縣第16屆鄉長補選

1

 

102年苗栗縣第16屆鎮長補選

3

 

103

103年縣市長

56

 

103年直轄市市長

23

 

103年直轄市議員

660

 

103年縣市議員

673

 

103年鄉鎮市長

324

 

103年鄉鎮市民代表

221

 

103年村里長

337

 

 

總計

9,063

 

 

附表2

針對政治獻金法第21條修正建議〔全部〕刊登公報之評估

 

類別

政黨擬參選人

政治獻金收入筆數

刊登公報頁數

刊登公報本數

政黨

中國國民黨101年

1,478

74

0.22

民主進步黨101年

5,255

263

0.80

101年總統選舉

馬英九

26,951

1,348

4.08

蔡英文

184,295

9,215

27.93

 

小計

271,979

10,900

33.03

 

政黨擬參選人

政治獻金收支筆數

刊登公報頁數

刊登公報本數

政黨

中國國民黨101年

2,851

143

0.43

民主進步黨101年

6,553

328

0.99

101年總統選舉

馬英九

45,630

2,282

6.9

蔡英文

226,864

11,344

34.37

 

小計

281,898

14,097

42.69

註:每20筆為1頁,每330頁為1本,每本公報119元。

 

附表3

相關時程及經費說明如下:

 

總計時程約9個月

內容

總計經費約新臺幣300萬元

招標3個月

RESIN應用系統軟體

約20萬元

MSSQL資料庫軟體

約30萬元

系統建置6個月

 

政治獻金管理系統資料匯出

約2人/1月,30萬元

外網查閱系統憑證檢核

約20萬元

 

外網查閱系統(核校、建置、登入、資料匯入、個人資料遮蔽處理、查調、後台管理)

約6人/4月,200萬元

十一、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上開提案中第15、16、25及28、30至33條之修正、刪除意旨,咸表支持,爰決議:「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另第18、21、29及36條,酌予修正,說明如下:

()、第十八條:委員李俊俋等五人對第十八條修正動議說明載:「一、第一項未修正。二、有鑑於我國各政黨黨產資源差距甚大,如允許政黨以其黨產無限制捐贈其所推薦之擬參選人,將形成政黨競爭不公平之狀態。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爰於第二項增列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捐贈,其來源應以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為限,以斷絕黨產挹注選舉形成之不公平競爭,並明定捐贈總額上限規定。三、政黨為協助其所推薦之擬參選人勝選,除直接以金錢捐贈外,尚可能替擬參選人登載廣告、拍攝宣傳片、辦理造勢活動與晚會、遊行、雇工發送競選傳單、提供競選辦公處所、車輛等各項費用支出,無論擬參選人知情與否均有受益,如未有適當額度之規範,可能發生規避捐贈限額之情事,造成政黨間之不公平競爭,爰增列第三項規定,除金錢捐贈以外之支出,亦應計入政黨捐贈擬參選人總額上限之規定。政黨對二位以上擬參選人所為之支出,其對每一擬參選人支出之金額,按人數平均計算之。四、配合第二項、第三項之增列,其餘項次依序遞移。」在場委員咸認為,現行法對於政黨捐贈所屬黨籍擬參選人未予規定,參諸選舉實務,恐生實質不公平情事,爰增列政黨捐贈所屬黨籍擬參選人之金額上限額度及違反之處罰規定,應予支持,爰決議:「第十八條,照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十一條:在場委員就各提案中,咸認委員李應元等16人提案,放寬資訊公開的範圍,擴大及於會計報告書全本,且規範受理申報機關,應提供得複製貼上之文字檔案,俾利建檔與數位化。並配合刪除現行法第五項查閱辦法之規定;及行政院提案第三項後段,關於「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經依連署人連署方式登記為候選人,其連署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未完成連署者,亦應於本法中予以規範後續之處理,爰於第二項增列該等人員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申報會計報告書,及將賸餘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等修正意旨,均值支持應予採納,爰決議:「第二十一條,除第三項照行政院提案條文第三項修正外,餘照委員李應元等16人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委員李俊俋等五人對第十八條修正動議說明載:「配合第十八條增列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政黨捐贈其所推薦公職候選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自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或捐贈總額超過上限者,處其捐贈金額五倍之罰鍰。」在場委員咸認修正動議意旨應予支持,惟對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既已以「捐贈之金額」為基準核計罰鍰,處罰倍數似可酌減,爰決議:「第二十九條,除修正動議第三項句末由「五倍」修正為「二倍」外,餘照修正動議通過。」

()、第三十六條:本次修正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條文之執行,監察院說明,對於相關之作業,認須預留一定之期間,俾為預作因應準備,爰決議:「第三十六條,除增列第二項『○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自公布日後三個月施行。』,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十二、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李俊俋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十三、附條文對照表1份。

「政治獻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申報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不返還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申報日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申報日前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第十五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申報日前將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返還捐贈者;其不返還或不能返還者,應於申報日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申報日前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政治獻金,屬金錢以外之動產、不動產、不相當對價之給付、債務之免除或其他具經濟價值之利益,應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委員許添財等17人提案:

第十五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申報前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不能返還者亦一併於申報前,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

第十五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餘均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將政治獻金之一部或全部返還;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其符合者,如不願收受,亦得於收受後一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前項規定返還已收受之政治獻金者,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已存入專戶者,應由專戶以匯款或交付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開立票據方式返還之。

二、收受之票據已存入專戶尚未兌現者,得向專戶立帳之金融機構申請撤票,將該票據直接返還捐贈者;其已兌現者,應依前款所定方式返還之。

三、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尚未存入專戶者,得直接返還之。收受非金錢政治獻金者,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第一項規定返還政治獻金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者,應將已開立之收據收回作廢;其不能收回者,應以書面載明返還日期、金額及收據不能返還原因,報請監察院備查。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超過部分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前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適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鑑於實務上迭經擬參選人反映選舉期間因選務繁忙,相關查證、返還及繳庫未及作業,爰將第一項政治獻金返還、繳庫期限均修正為申報日前,並明確規範返還或繳庫金額,以違反規定部分之政治獻金為限。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為使受贈者收受違反規定之非金錢政治獻金能儘速繳庫,爰明定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之非金錢政治獻金,應依收受時之時價折算之。

四、配合第三項之增列,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移列為第四項、第五項。

五、現行條文第五項原係配合本法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將原第四項收受匿名政治獻金之總額,修正為不得超過該次申報政治獻金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為避免九十七年捐贈行為溯及適用,爰定明九十八年度起之捐贈行為始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因期間已屆滿,未有再予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許添財等17人提案:

一、修正第十五條第一項。

二、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否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其不符合者,除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不得返還外,其餘不論辦理返還或繳庫,因監察院網路查詢平台與申報平台資料不一致,導致收受政治獻金者易因行政疏失違反一個月內須將政治獻金返還,及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收受後二個月內繳庫之規定,因此修正上述條文。

三、修正後之條文,收受者不論辦理返還或繳庫,均可在申報前辦理,避免因監察院查詢系統與申報系統資料不一致,導致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非故意違反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六條 (刪除)

 

第十六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逾期或不能返還者,應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四個月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前已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且欲返還捐贈者,得於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二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辦理原繳款項之退還;已收到退還款項者,應於二個月內返還捐贈者。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已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不適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之處罰規定,其捐贈者不適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原係規範九十三年四月二日本法公布施行日起至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止已收受之政治獻金有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得於期限內返還或繳庫,捐贈者及受贈者免予處罰,因施行期間已屆滿,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八條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政黨對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之捐贈,應自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且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總統、副總統: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二、立法委員: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直轄市長、縣(市)長:新臺幣三百萬元。

四、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長:新臺幣三十萬元。

五、村(里)長、鄉(鎮、市)民代表:新臺幣十萬元。

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為金錢捐贈以外之支出,包括為擬參選人辦理競選活動、宣傳、提供競選資源之協助等應計入前項金額。對二位以上擬參選人所為之支出,其對每一擬參選人支出之金額,按人數平均計算之。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對同一(組)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前項所稱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第十八條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一項所稱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前項所稱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第十八條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前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一百零三年起,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將合併舉行,在政治獻金以小額捐贈原則之前提下,使個人得以小額捐贈對不同選舉之候選人進行捐贈,第二項第一款所定個人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由「新臺幣二十萬元」,酌予提高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增列第三項。鑑於實務上常發生同一人於同年度參加二種以上選舉情形,為明確起見,爰明定第一項所稱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參與該次選舉之個別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並增列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指同一年度內對各種選舉擬參選人捐贈合計之金額。

四、配合第三項之增列,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前項」文字修正為「第二項」。

審查會:

一、照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李俊俋等五人對第十八條修正動議說明載:「一、第一項未修正。二、有鑑於我國各政黨黨產資源差距甚大,如允許政黨以其黨產無限制捐贈其所推薦之擬參選人,將形成政黨競爭不公平之狀態。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爰於第二項增列政黨對於其所推薦同一(組)擬參選人捐贈,其來源應以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為限,以斷絕黨產挹注選舉形成之不公平競爭,並明定捐贈總額上限規定。三、政黨為協助其所推薦之擬參選人勝選,除直接以金錢捐贈外,尚可能替擬參選人登載廣告、拍攝宣傳片、辦理造勢活動與晚會、遊行、雇工發送競選傳單、提供競選辦公處所、車輛等各項費用支出,無論擬參選人知情與否均有受益,如未有適當額度之規範,可能發生規避捐贈限額之情事,造成政黨間之不公平競爭,爰增列第三項規定,除金錢捐贈以外之支出,亦應計入政黨捐贈擬參選人總額上限之規定。政黨對二位以上擬參選人所為之支出,其對每一擬參選人支出之金額,按人數平均計算之。四、配合第二項、第三項之增列,其餘項次依序遞移。」在場委員咸認為現行法對於政黨捐贈所屬黨籍擬參選人未予規定,參諸選舉實務,恐生實質不公平情事,爰增列政黨捐贈所屬黨籍擬參選人之金額上限額度及違反之處罰規定,應予支持,爰決議:「第十八條,照修正動議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依連署人連署方式登記為候選人,其連署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未完成連署者,亦同。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與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一同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且公開於電腦網路。

前項公開於電腦網路之檔案類型須為得複製貼上之文字檔案。

第二十一條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依連署人連署方式登記為候選人,其連署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未完成連署者,亦同。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供人查閱;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營利事業及人民團體捐贈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收入明細表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前項查閱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應公開於電腦網路。

前項查閱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委員李應元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與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一同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且公開於電腦網路。

前項公開於電腦網路之檔案類型須為得複製貼上之文字檔案。

委員李昆澤等17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將會計報告書之完整內容彙整列冊,並公開於電腦網路,供人查閱。

前項上網公開之資訊應以便利民眾複製及下載之檔案格式為之。

前兩項之查閱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供人查閱;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前項查閱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經依連署人連署方式登記為候選人,其連署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未完成連署者,已未能依法登記為候選人,爰於第二項增列該等人員亦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申報會計報告書,及將賸餘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三、為使民眾知悉一定金額以上營利事業及人民團體捐贈情形,第四項增列受理申報機關應將營利事業及人民團體捐贈一定金額以上之收入明細表,予以公開。

四、第五項未修正。

委員陳其邁等20人提案:

一、有鑑於針對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之政治獻金細目之查閱,現行規定僅要求受理申報機關應於三個月內彙整成冊,並未規定揭露之方式。而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卻於「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查閱辦法」中,限制申請人應年滿20歲、除需敘明申請查閱的目的及用途外,並應親自到場查閱且不得委任。更有甚者,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並有就申請案件審查及駁回之權限,形同加諸政治獻金法所無之限制,明顯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以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614號解釋揭櫫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二、查陽光法案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公開之資訊確保公職人員清廉作為,有效杜絕金權政治,加速廉能政府之實現。惟受理申報機關監察院所訂辦法以行政上之不便利限制人民憲法上知的權利,已逾越母法之授權,為使民眾不因地域之不便而失去接近政府公開資訊之機會,保障憲法上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促進民主參與,爰修正第4項關於電腦公開之資訊範圍列舉規定。

委員李應元等16人提案:

一、本次修正放寬資訊公開的範圍,使不限於會計報告之收支結算書,而及於會計報告書全本。

二、本次修正規範受理申報機關應提供得複製貼上之文字檔案,使有心監督之民眾,得順利建檔、數位化。

三、刪除原有之第五項,蓋所申報之全部資料既已公開在電腦網路上,自毋庸規範查閱辦法,故刪除之。

委員李昆澤等17人提案:

本條第四項關於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上網公開之規定,僅規範到會計報告書之結算表,導致民眾若想查閱相關細目必須親自到監察院辦理,相當不便,亦與政府資訊應公開透明的意旨相違背,更使本應受公眾監督的政治獻金難以為外界所知悉,對於健全民主政治的發展殊為不利。爰此,修正第四項規定,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應於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將會計報告書之完整內容,如本法第二十條所例示之收支項目、餘絀部分、超過新台幣三萬元收支對象之詳細資料等,供外界查閱並公開於電腦網路,又為方便公眾監督與資訊流傳,復規定相關公開資訊應以便利於民眾複製及下載之檔案格式為之。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在場委員就各提案中,咸認委員李應元等16人提案,放寬資訊公開的範圍,擴大及於會計報告書全本,且規範受理申報機關,應提供得複製貼上之文字檔案,俾利建檔與數位化。並配合刪除現行法第五項查閱辦法之規定;及行政院提案第三項後段,關於「總統、副總統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經依連署人連署方式登記為候選人,其連署結果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為未完成連署者,亦應於本法中予以規範後續之處理,爰於第二項增列該等人員亦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申報會計報告書,及將賸餘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等修正意旨,均值支持應予採納,爰決議:「第二十一條,除第三項照行政院提案條文第三項修正外,餘照委員李應元等16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義務者,不予處罰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十五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義務者,不予處罰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二十五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有關受贈者收受外陸港澳資捐贈之政治獻金未依限繳庫,已盡查證義務者,定明為不予處罰,係鑑於受贈者以積極作為避免違反刑事法律,其性質屬阻卻責任事由,爰酌作修正。

三、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務員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務員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公務員違反第六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行政院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鍰額度之上限,調增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修正本條罰鍰額度之上限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捐贈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捐贈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裁處罰鍰基準之金額,依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定其應處之罰責。又本法施行已逾十年,大額違法捐贈難謂猶具可非難程度低之情事,而須減輕其罰責,爰刪除但書有關處罰額度之上限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委員李俊俋等五人對第十八條修正動議說明載:「配合第十八條增列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政黨捐贈其所推薦公職候選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自其政治獻金專戶支出,或捐贈總額超過上限者,處其捐贈金額五倍之罰鍰。」在場委員咸認修正動議意旨應予支持,惟對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捐贈政治獻金者,既已以「捐贈之金額」為基準核計罰鍰,處罰倍數似可酌減,爰決議:「第二十九條,除修正動議第三項句末由「五倍」修正為「二倍」外,餘照修正動議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義務者,不予處罰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

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製作或登載會計報告書。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規定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政黨、政治團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三次者,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

政黨、政治團體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經受理申報機關廢止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繳交罰鍰,並將賸餘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前項之政黨、政治團體,經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得重新依第十條第一項申請許可開立專戶。

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經許可後,收受之政治獻金已支用完畢或辦理繳庫,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

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未依限繳交政治獻金之情事,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將政治獻金辦理繳庫者,得減輕處罰。

第三十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義務者,不予處罰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

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製作或登載會計報告書。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規定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政黨、政治團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三次者,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

政黨、政治團體開立之政治獻金專戶,經受理申報機關廢止者,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於事實發生後一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繳交罰鍰,並將賸餘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前項之政黨、政治團體,經依前項規定辦理後,得重新依第十條第一項申請許可開立專戶。

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專戶經許可後,收受之政治獻金已支用完畢或辦理繳庫,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並公告之。

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未依限繳交政治獻金之情事,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將政治獻金辦理繳庫者,得減輕處罰。

委員陳歐珀等16人提案:

第三十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

四、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

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或製作會計報告書。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十條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屆期不申報、存入專戶、繳交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將收受之政治獻金存入專戶。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開立收據。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

四、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將政治獻金依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但已依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盡查詢義務者,不在此限。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未依法定方式返還政治獻金。

六、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設置收支帳簿或製作會計報告書。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將賸餘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八、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送收支憑證、證明文件、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九、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收支憑證、證明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支用政治獻金。

有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十款所定之情事者,其違反之政治獻金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實務上受贈者雖有違法之情事,但其情節尚屬輕微,若依法定最低額處罰,仍有過重之虞(例如:逾期申報或繳庫僅逾數日,或逾期繳庫僅數千元或數萬元不等,卻仍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為符比例原則,爰參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罰鍰額度規定,將第一項序文罰鍰額度,由「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另為符法制用語,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四款刪除「除依第二十五條規定應處刑罰之情形外,餘」等字,使收受外陸港澳資捐贈未依限繳庫之行為,倘未處以刑罰,仍得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裁處行政罰。另增列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違反規定收受匿名捐贈,超過申報收入總額百分之三十,未辦理繳庫之處罰規定。又但書免罰規定,係鑑於受贈者已盡查證義務,業以積極作為避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性質屬阻卻責任事由,爰酌作修正。

四、第一項第六款增列未依規定登載會計報告書之處罰規定。

五、第二項裁處沒入之金額,係依違反規定之金額處罰,為資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六、增列第三項至第五項。為避免政黨、政治團體不為申報、不依法定方式申報或故意為不實之申報,經處罰三次,而仍得繼續收受政治獻金之情形,顯非合理,爰明定經處罰三次者,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及其後續處理。

七、增列第六項。定明擬參選人收受之政治獻金已支用完畢或辦理繳庫,受理申報機關應廢止其專戶許可。

八、增列第七項。鑑於實務上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違法之政治獻金,多有逾期繳庫之情況,基於受贈者如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即辦理繳庫,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應屬較低,為鼓勵受贈者依規定辦理繳庫,並參照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及菸酒稅法第十七條有關自動補繳減輕處罰規定,爰定明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未依限繳交政治獻金之情事,於受理申報機關查核前將政治獻金辦理繳庫者,得減輕處罰。

委員陳歐珀等16人提案: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所收受者多為小額捐贈,惟依政治獻金法第三十條,最低裁罰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遠高出捐贈金額之數倍或10餘倍,有失衡平。依現行法監察院無法就個案做出合理裁量,爰調降有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之罰鍰裁罰額度至6萬元,予監察院就個案有較大裁量空間,以符合平等原則。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一條 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一條 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條第一項罰鍰額度之上限,調增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修正本條罰鍰額度之上限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捐贈賸餘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捐贈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第三十二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捐贈賸餘政治獻金者,按其違反規定捐贈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第三十二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捐贈賸餘政治獻金者,按其捐贈之金額處二倍之罰鍰。

行政院提案:

參酌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將裁處罰鍰基準之金額,修正定明為依違反規定之捐贈金額處罰,俾資明確,爰酌作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監察院處罰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行政罰於確定後,應由監察院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監察院處罰之。

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行政罰於確定後,應由監察院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之行政罰,由監察院處罰之。

前項行政罰於確定後,應由監察院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考量合併選舉時擬參選人人數眾多,審酌裁罰機關調查人力,為應調查事證需要,並達到本法規範效果及目的,參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五條規定,增列第二項,將本法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定為五年。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列,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於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六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自公布日後三個月施行。

第三十六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六條 本法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修正通過之條文,除第二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提案:

配合法制體制,修正本條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本次修正本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條文之執行,監察院於相關之作業,認須預留一定之期間,俾為預作因應準備,爰決議:「第三十六條,除增列第二項『○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自公布日後三個月施行。』,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李召集委員俊俋補充說明。(不在場)李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五三案。

一五三、()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葉宜津等26人及委員趙天麟等22人分別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6、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4次會議決定:自內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四)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0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6次會議決定:自內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五)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0人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一)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1400008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6人(8-1-6)及委員趙天麟等22人(8-1-7)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二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1年04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650號函、04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1070082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6人、委員趙天麟等22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係101年4月6日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委員趙天麟等22人提案,係101年4月13日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1年5月23日舉行第8屆第1會期第31次全體委員會議,將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及委員趙天麟等22人提案提出併案審查。邀請提案委員葉宜津、趙天麟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副秘書長陳慶財代)、內政部部長李鴻源(常務次長林慈玲代)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中央選舉委員會、法務部及司法院等派員列席備詢。次於同年6月6日舉行第8屆第1會期第38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逐條審查。上開會議均由陳召集委員其邁擔任主席。

三、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要旨:

公民投票乃直接民主行使之方式,基於國民主權的理念,公民投票不但是普世價值,亦是天賦人權。我國做為一個主權獨立的民主國家,二千三百萬台灣人民自當享有公民投票的基本權利,且此基本權利更非任何人或任何國家、政府、政黨能以任何理由來剝奪及限制。

歷經臺灣民主先進數十載努力,主權在民與公民投票的理念,終獲得全體人民的廣泛認同,即便過去曾以種種理由反對、阻礙或壓制實現直接民主的人士,也必須服膺主流民意,贊成公民投票的施行。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立法院終於三讀通過公民投票法,公民投票法之立法實為民主運動樹立重大之里程碑,亦是繼國會全面改選、總統直接民選及政黨輪替後,臺灣民主鞏固與民主深化之重大成果。

立法院雖三讀通過公民投票法,但在國民黨、親民黨於院會以壓倒性多數表決壓制下,通過了諸多未符憲政原理,甚至互相矛盾、疏漏之條文,外界批評為鎖住人民公投權利的「鳥籠公投法」,實為公民投票法立法之一大憾事,為使公民投票切實可行,修正公民投票法於憲政原理上之重大瑕疵,並補正立法過程之疏漏,特提出「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刪除有關「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之規定:

1.有礙於主權在民原理之落實:公民投票乃為彌補立法機關專斷與失職,落實主權在民,其議題之審議應避免由政黨壟斷與操縱。然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審議委員會委員由各政黨按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薦產生,等同立法院政黨生態之複製,可稱為「代議士之代議士」,亦即將間接代議凌駕於直接民主之上,使其得否決主權者所提出之議案,違反公民投票基本精神,有礙於主權在民原理之落實。

2.組織疊床架屋,權責不明:有關公民投票事務,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另設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形成組織疊床架屋,權責不明。

()公民投票提案權之設計不當:

1.行政機關於實施某項政策前認有徵詢民意之需要,或其主張與立法機關爭執不下,政治上爭議難決時,應可交付公民投票,由主權者—人民直接仲裁,以化解兩院衝突,作為政治僵局之最終處理手段。

2.第十六條有關立法院提案就重大政策交付公民投票之規定逾越憲法所定立法權之分際:按憲法第六十二條明定立法院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政策釐訂本屬行政權限,不屬立法權範圍,若立法院得片面將重大政策交付公民投票,不但嚴重侵奪行政權之空間,破壞行政與立法之間的平衡,並使施政責任成敗歸屬不明,顯然違反權力分立制衡原理。

3.賦予國會少數法律案複決之公民投票提案權:立法院中之多數針對法律或政策之意見,自可循立法或預算審議程序做成決議決定之,毋需賦予其公民投票之提案權;反之,如國會中多數壓制少數,強行通過某項法律案,且國會中少數確信其主張較為符合全民利益,為多數人民支持,應賦予其提案權,使其得將該法律案提交公民複決。

4.公民投票法提案及連署門檻過高,不利於直接民權之行使:依據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廿三條之規定,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只須繳交連署保證金新臺幣一百萬元,即可展開連署;且於規定期間內,連署人數達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者,即為完成連署,成為總統、副總統選舉之候選人。但本法卻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須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提案、百分之五以上連署,恐將阻礙人民行使公民投票權,不利於國民主權之落實,故修正為提案人須達一百人以上,連署人須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之連署即可交付公民投票。

()第十條與第十四條重複規定公民投票提案之程序,且條文間互相牴觸,實為立法過程之疏漏:

1.收件審核機關不同: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審議委員會為收件及審核機關,但依第十四條規定,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向主管機關(行政院)為之,主管機關並為形式之審查,審議委員會則負責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二者收件審核規定不同。

2.受理審核程序與期間不同: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完成審核,審核期間並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提案不合規定者,予以駁回;而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該條第一項規定者,應將提案送審議委員會認定,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並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由主管機關據以准駁,二者發生扞格。

3.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時間不一致: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審議委員會應依提案性質函請相關機關於收受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與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立法機關為六個月、行政機關為三個月,時間不同。

4.通知連署機關不同: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應由「審議委員會」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辦理連署事宜與第十四條規定,由「各該選舉委員會」通知辦理連署牴觸。

四、委員趙天麟等22人提案要旨:

()原公民投票法是為公民投票事項賦予法源依據,落實直接民權,強化公民意識,然因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的設計,讓好不容易完成連署提案的公投案,都被否決,違背憲政民主原則。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委員成員由立法院依政黨比例分配,具高度政治性,往往干預直接民權的實行,否決人民提案,故提案廢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讓公民投票提案之程序要件審查留給中央選舉委員會。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存在,嚴重影響直接民權之行使,而廢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可以達到落實憲法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規定。

五、內政部常務次長林慈玲說明:

()有關修正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及排除事項:

1.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業將領土變更案由任務型國民大會代表複決修正為公民複決,配合上開憲法之修正,增列「領土變更案之複決」為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本部敬表贊同。

2.有關是否刪除預算、租稅、投資及薪俸事項為公民投票排除事項乙節,鑑於預算為規範政府整年之收支狀況,租稅係政府為因應政務支出之需要,將人民部分財富徵收為政府所有,皆影響政府施政及政務之推動;薪俸事項則涉及政府運作及管理執行,本部認為均不宜由人民行使公民投票。至投資事項,則建議參酌各方意見,作明確規範,以利適用。

()有關是否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及職權規定:

鑑於本法明定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及排除事項,處理提案之審核,尚有必要。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4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委員之職務係就個別性公投案,審議是否符合規定而屬得交由人民創制或複決事項,具有協助人民正當行使創制複決權之功能。此外,本部並已參酌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本法第35條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委員之任命方式,刪除原「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之規定,並明定委員具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維該會之公正性及獨立性,經 大院於98年6月2日三讀通過。又依本法第55條規定,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已有救濟機制,建議仍以維持現行規定為宜。

()增列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各級政府職員之調用,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規定:

為應辦理公民投票工作之需要,避免受調用之各級政府職員無正當理由拒絕調用,致影響公民投票事務之遂行,有關增列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各級政府職員之調用,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規定,本部敬表贊同。

()有關是否調降公民投票提案、連署及通過門檻:

1.查本部前報經行政院於97年2月1日函送 大院審議之本法修正草案,曾大幅調降公民投票提案、連署及通過門檻,惟因各界對於門檻是否維持或調降意見不一,有待凝聚共識,本部爰報經行政院核轉 大院同意撤回。對此,本部曾於99年8月4日及101年4月20日分別召開座談會、公聽會,邀集學者專家、 大院黨團、中央及地方機關代表參加,經徵詢各界意見結果,與會人員對於是否調降門檻,意見仍有高度分歧。

2.鑑於公民投票提案、連署門檻之訂定,在確保提案具有公共性,門檻太低,恐使提案過於容易,造成提案恣意提出及氾濫;門檻太高,恐勞師動眾,增加提案花費,影響人民權利行使。至於公民投票通過門檻,則攸關公民投票結果之效力及民主正當性,是否調降,建議參酌各方意見,再予審慎考量。

()有關修正公民投票提案權:

1.公民投票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因此,公民投票案以由人民提出為原則。依憲法第53條規定,行政院為國家最高行政機關,本即擁有政策釐訂及決策權,又依憲法第58條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之提案權,是否有必要再賦予公投提案權,建議再予審酌。

2.有關增訂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案,於通過該次法律案之下次會議散會前,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案,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交付公民投票之規定乙節,會否使無法在立法院貫徹主張的少數意見,動輒運用公民投票,反對立法院之決議,影響立法院之立法過程,亦建議再予審酌。

()有關是否刪除第14條公民投票案之審核、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及通知連署之程序等規定:

鑑於本法第10條與第14條部分規定重複且相互牴觸,為資補救,本法施行細則第12條業已明定,公民投票案提案之收件、審核、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及通知連署之程序,依本法第9條第1項及第14條規定辦理。鑑於上開規定自施行以來,執行並無窒礙,是否參酌上開規定方向修法,以資明確,建請予以考量。

()有關增訂立法院審議行政院配合立法原則之創制案經通過後研擬之法律提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之限制:

查本法第31條規定,立法原則之創制案經通過者,行政院應於3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提案,並送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有關增訂立法院審議上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3條屆期不續審規定之限制,以杜爭議,本部敬表贊同。

()有關是否刪除3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公投之限制:

本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3項及第33條有關3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公投之限制,經查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提案人在短期內一再重行提案,造成辦理公民投票資源之浪費,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建議仍以維持現行規定為宜。

六、經說明及詢答後,除草案第十九條,為使公民能有較長時間思考公投議題,關於公民投票公報送達時限,允宜酌予提高,委員咸具共識外,其餘各條均因意見分歧未達共識,爰決議:「一、第十九條,修正通過;除將文字「七日」修正為「五日」外,其餘照案通過。二、第二條,第三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章(章名),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均保留,送黨團協商。」。

六、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陳其邁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二條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委員趙天麟等22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一、配合憲法修正,增列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二、限制公民投票事項,恐剝奪國家主人之人民發聲權利,故修正除人事外之公共事務事項不應限制。

三、刪除第五項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

委員趙天麟等22人提案:

一、原公民投票法是為公民投票事項賦予法源依據,落實直接民權,強化公民意識,然因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的設計,讓好不容易完成連署提案的公投案,都被否決,違背憲政民主原則。

二、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存在,嚴重影響直接民權之行使,而廢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可以達到落實憲法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條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管,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受調用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對於主管機關與辦理連署、投票機關二者業務分工並不明確,為資明確,並收事權統一之效,爰將公民投票事務統一由選舉委員會主管,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管。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於後段增列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各級政府職員之調用,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相關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十條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一百人以上。

行政院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

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委員趙天麟等22人提案: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一、為落實直接民權之行使,並使公民投票切實可行,特修正提案人數為一百人。

二、現行條文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重複且互相牴觸,如收件審核機關、受理審核程序與期間、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時間、通知連署機關等均重複規定且互相矛盾,顯見為立法過程之重大瑕疵,特提案修正如上。

委員趙天麟等22人提案: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委員成員由立法院依政黨比例分配,具高度政治性,往往干預直接民權的實行,否決人民提案,故提案廢除公民審議委員會,讓公民投票提案之程序要件審查留給中央選舉委員會。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十一條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刪除公民投票不得重提之規定,避免過於限制人民行使公民投票提案之權利,爰修正如上。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十二條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第十二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一、為落實直接民權之行使,並使公民投票切實可行,比照總統副總統獨立參選之連署人數,將全國性公民投票連署人數修正為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二、刪除公民投票不得重提之規定,避免過於限制人民行使公民投票提案之權利,爰修正如上。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十三條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第十三條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立法院應在十五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會,三十日內議決。

立法院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議決者,視為同意。

行政院之提案經立法院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第十三條 除依本法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藉用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行政機關對此亦不得動用任何經費及調用各級政府職員。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一、在實施公民投票的歐洲國家經驗中,公民投票發動權多由政府經國會多數同意而發動,以解決政黨間之僵局,此亦為民主先進國家之常態。

二、行政院提出公民投票提案,經立法院同意後,始得交付公民投票。換言之,是否交付公民投票,乃行政、立法兩院共同決定,亦即在兩院共識下,將政治上之爭議交由作為主權者的人民來仲裁,以化解兩院衝突,作為政治僵局之最終處理手段。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十四條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第十四條 (刪除)

委員趙天麟等22人提案: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公民投票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現行條文第十條及第十四條規定重複且互相牴觸,如收件審核機關、受理審核程序與期間、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時間、通知連署機關等均重複規定且互相矛盾,顯見為立法過程之重大瑕疵,故刪除本條。

委員趙天麟等22人提案: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後連動法條。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十六條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第十六條 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案,於通過該次法律案之下次會議散會前,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案,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前項提案優先於立法院其他議案之處理。

第十六條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國會中多數針對法律或政策之意見,自可循立法或預算審議程序做成決議決定之,毋需賦予其公民投票之提案權;反之,如國會中多數壓制少數,強行通過某項法律案,且國會中少數確信其主張較為符合全民利益,為多數人民支持,應賦予其提案權,使其得將該法律案提交由公民投票。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五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第十九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第十九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為使人民行使公民投票權前,詳知各項公告事項及投票之有關規定,公民投票公報應提前於投票日七日前送達。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二十條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第二十條 公民投票提案為法律之創制或複決案者,於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公民投票提案之目的通知中央選舉委員會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第二十條 創制案或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選舉委員會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本節為全國性公民投票,卻規定屬地方自治法規之「自治條例」複決案處理,顯為立法疏漏,故修正如上。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十條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投票數中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有效投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沈默或默許亦為民主政治意思表示方式之一,故將公民投票結果改為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為通過;反之為否決。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十一條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一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政府機關提出之議案,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尚未完成委員會審議者,下屆不予繼續審議,為杜爭議,爰作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十三條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刪除)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一、刪除公民投票不得重提之規定,避免過於限制人民行使公民投票提案之權利;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可能為政策擬訂後尚未動工前即交付公民投票,雖經否決,但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其時間可能長達十數年之久,現今科技日新月異,施工過程或啟用後對該工程施工技術、品質及後續發生之種種變數,均可能導致人民有新疑慮產生,不應限制人民提交公投之權利。

二、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五章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第五章 (刪除)

委員趙天麟等22人提案:

第五章 (刪除)

第五章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委員趙天麟等22人提案: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後連動法條。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十四條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刪除)

委員趙天麟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四條 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委員趙天麟等22人提案: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後連動法條。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十五條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刪除)

委員趙天麟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五條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委員趙天麟等22人提案: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後連動法條。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十六條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刪除)

委員趙天麟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前條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委員趙天麟等22人提案: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後連動法條。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十七條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刪除)

委員趙天麟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其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擬訂,送議會備查。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委員趙天麟等22人提案: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後連動法條。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十八條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刪除)

委員趙天麟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對該事項是否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有疑義時,應提經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認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委員趙天麟等22人提案: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後連動法條。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五十二條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刪除)

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行政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配合第十三條之修正,本條刪除。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五十四條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公民投票之爭議,依行政爭程序解決之。

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第五十四條 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與地方職權劃分或法律之爭議或其他之行政爭議,應依大法官釋憲或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

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第一項規定公民投票爭議,應依大法官釋憲或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但大法官解釋乃爭訟程序之最終手段;本條卻將「大法官釋憲」與「行政爭訟程序」並列為救濟途逕之一,實為立法上之瑕疵,爰修正如上。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五十五條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刪除)

委員趙天麟等22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第五十五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委員葉宜津等26人提案:

一、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應屬立法疏漏,救濟提出之標的及提出人不明。

委員趙天麟等22人提案:

刪除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後連動法條。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二)

本院親民黨黨團,有鑑於公民投票法對於直接民權之行使,設有諸多限制,導致立法本意無法彰顯、直接民權無法得以施行,喪失該法立法初衷。為改進公民投票提案諸多不合時宜之限制,以輔代議政治不足之本意,爰擬具「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公民投票是彌補代議政治不足之工具。相對於代議政治,公民投票的結果,具有更明確之人民意志與權威性。故公民投票不僅是決策方法之一,更是促進主權在民、直接民權的具體方式。

二、盱衡世界各國之公民投票制度,不外乎將公民投票區分為憲政議題與非憲政議題之公民投票。各國對於不同層次之公民投票,亦設有不同之通過門檻。故對於非憲政議題之公民投票通過之投票率門檻,應略低於憲政議題之公民投票,以俾彰顯憲政議題之嚴謹性及主權在民之原則。

三、由於公民投票結果,可視為具體民意之表現,故其不失為解決政治僵局的方法之一。又由於我國憲政制度設計之使然,造成分立政府出現的可能。為避免不同選舉制度產生之民意發生衝突,造成政治僵局。參考丹麥、愛爾蘭等國之公民投票制度,賦予國會少數得以經一定程序,提請訴諸直接民意之權,以防止國會多數,利用多數暴力、濫用議事規則等,漠視民意。

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 李桐豪

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六條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全院委員五分之二以上同意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第十六條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一、有鑑於我國憲法並無非常明確將我國政治體制明訂為總統制、內閣制或其他制度,造成政治實務上運作偶有出現僵局。且我國在總統開放人民直選以及立法委員選舉後,出現兩次總統與國會多數黨不同黨派之情事,學理上稱為分立政府。

二、分立政府的出現,導致二元民意的矛盾。倘若國會多數黨以多數暴力,造成於行政、立法對立,將導致責任政治權責不明。基於主權在民之憲法原則,避免朝野長期對抗之政治僵局發生,以致重大政策推動停滯,授與國會少數黨發動公民投票之權,不失為解決政治僵局之道。

三、此外,國會多數暴力亦常發生在濫用議事規則、漠視少數意見上。故倣效丹麥、愛爾蘭等國前例,授與國會少數黨,經由一定之程序,得以訴諸直接民意之機會。

四、基於公民投票是輔代議政治之不足精神,國會發動之公民投票成案門檻,自然不應於高於絕對多數原則,否則無法達到輔以代議政治不足,對抗多數暴力之實。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五分之二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一、依據主權在民原則、參考歐洲國家將憲政層次之公民投票通過門檻與一般性公民投票通過門檻略有不同之設計,國家應針對不同憲政層次之公民投票,設定不同之通過標準、門檻,以俾使彰顯主權在民原則。

二、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關於通過憲法修正條文之複決門檻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為通過,故一般非憲政層次之公民投票案之通過門檻,應比憲政層次通過門檻寬鬆,以彰顯憲政層次公民投票之重要性與嚴肅性。

三、公民投票乃是輔代議政治不足之工具,其投票結果並非咨詢性質,而是對行政權俱有相當之拘束力,故自然不能將公民投票通過門檻、通過投票率門檻設定過低,導致代表性不足。故對於一般性公民投票之投票率門檻,應降為五分之二,但公民投票通過之同意票門檻,仍應訂為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方為通過,以兼具代表性及促進人民主權之目的。

 

(三)

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有鑑於現行之「公民投票法」存在諸多未符民主憲政原理及互相扞格、疏漏之條文,使憲法明文保障的直接民權無以貫徹,淪為徒具形式意義的「鳥籠公投」。尤以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與中央選舉委員會間存有職掌事項重疊,權責未明之問題,且該會逕對人民提案內容「實質審查」,更造成間接代議制凌駕「直接民主」的衝突,形同對憲法「國民主權」原則之破棄。又如全國性公民投票之提案、連署門檻較世界民主先進國家嚴格,以及絕對多數通過門檻等限制都使公投案未有通過之可能。是以,現行公投法之設計不但無法保障憲法人民賦予之直接民權,反而是阻止該基本人權之實現,嚴重扭曲民主憲政,爰提出「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回歸公民投票之基本精神,實現憲法國民主權原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許忠信

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公民投票(Plebiscite)是將民眾對法案或公共政策意見具體化的一個機制,倘政府不顧民意或立法機關專斷失職,可藉由公民投票加以制衡,以補代議政治之不足,並可鼓勵人民參與公共事務,展現「國民主權」,提升政府決策之正當性。憲法第十七條賦予人民創制、複決之參政權,惟從「權力分立」、「基本權保障」兩角度審視我國國民主權原理之憲政秩序運作,目前卻僅停留在「代議民主」(representative democracy)層次,人民「直接民主」(direct democracy)層次之「創制權」、「複決權」尚未獲得完整的制度性保障。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公投法,因政治性杯葛,倉卒通過,並對公民投票權利施加種種桎梏,導致現行公民投票法存在諸多未符憲政原理及互相扞格、疏漏之條文,使公投難以推行,與公投法第一條所揭「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之立法意旨有違。為落實憲法「國民主權」原則,補正公民投票法之罅隙,宜通盤檢討現行公民投票法,以使公民投票制度更臻周延,爰提出「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分述如下:

一、擴大全國性公民投票之適用範圍

()增列公民之憲法修正案之創制權及領土變更案之複決權

現行公投法第二條第二項未將修憲之創制權列為適用對象,使人民在憲法層次僅有被動之憲法修正案之複決權(referendum),排除人民主動提起修憲案之創制權(initiative),此係以法律位階的公投法來否定人民超憲法之制憲權,不符憲法國民主權原則,亦與憲法第十七條之人民參政權意旨有違。爰修正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為「四、憲法修正案之及創制案」並配合民國九十四年憲法修正,增列領土變更案之複決。(第二條第二項第四、六款)

()增列條約、協議經人民公投複決之規定

大法官釋字329號解釋「條約、協議、協定、公約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或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從而可得知對於條約涉及人民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仍應經由民意同意,至少是由代議士來行之。例如兩岸關係特殊,彼此間協商及協議攸關政治、軍事、經濟事項,涉及我國未來前途發展與重大經濟利益之分配,並牽動我國的主權定位,影響既深且廣,其後果為全民共同承擔,故應允許由全民共同參與決定之;如舉行公民投票徵詢人民意見,增加公民之共同參與、審議、思辯,做為施政之依據,更可提升政府決策之正當性。爰增列條約或協議得經人民公投同意之規定。(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款)

二、刪除有關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之組織

()組織職掌重疊,權責未明

現行公民投票法規定由各主管機關(選舉委員會)就程序事項進行審查,復又設置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致生組織疊床架屋,權責未明之問題,且組織權責分配未能明確釐清,易生事權衝突,相互推諉責任之問題。

()公投審議委員會破壞民主體制,違背憲法「主權在民」原則

公民投票係直接民權之制度性展現,屬於憲法層次之權利,法理上,審議委員會因不具民主正當性,故僅得針對人民提案進行「程序審查」,未有對人民提案之「實質內容」予以認定、解釋之空間。實務運作上,審議委員會卻屢次不當針對提案實質內容進行審議,產生行政機關能先行審查人民連署的提案內容,二十一位審議委員,竟能否決十萬人之提案,明顯侵害人民「直接民權」的行使,「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已淪為人民行使直接民權之「太上機關」,為政府用以控制公民投票提案之工具。許玉秀大法官釋字645號所提意見書亦指,審議委員會之設置「使得被監督者變成程序決定者」、「破毀公投的整體機能」,違背憲法對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的制度性保障。爰予以刪除審議委員會相關條文。(刪除第二條第五項、第五章章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修正第五十五條)

三、取消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人數限制,並降低連署門檻

公民投票的提案及連署門檻過高,雖可避免公投浮濫,但也可能造成擁有充裕活動經費的政黨或利益團體才能成功提出,對照我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所定,未獲政黨推薦之獨立參選人,須達最近一次立委選舉總人數百分之一點五選舉人連署門檻,總統選舉屬執政權力歸屬之重大事項都僅規定百分之一點五,現行我國公民投票之提案、連署門檻設計明顯過高,弱勢族群甚至連將議題提出討論都不可能。

()取消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人數限制

參酌其他民主國家案例,雙重門檻非常少見,美國多數州、瑞士、義大利、英國、法國,只要一人即可以向政府提案;又現行公投法規定由人民發動的公民投票,必須經歷「提案」與「連署」兩個階段,卻又未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提案人不得擔任連署人,使得「提案」與「連署」僅有人數意義的區別。為簡化民眾發動公投的程序,節省各項成本之支出,宜採行單一提案程序,爰刪除「提案」階段的連署規定。(第十條第一項)

()降低全國性公民投票案連署門檻

有關公投連署門檻之寬嚴,學界迄未有定論,普遍認為需考量各國人口因素、政治環境、國情文化而有所殊異,惟窺諸歐洲民主先進國家之規定如瑞士法律複決案的連署門檻佔總人口的0.67%,憲法創制及複決案為1.35%;義大利法律創制案連署門檻為0.08%,憲法及法律案之複決為0.86%,西班牙法律創制為1.26%,其他國家的創制案連署門檻如奧地利為1.23%、葡萄牙為0.69%、匈牙利為0.49%,普遍未超過總人口數的2%。相較之下,我國全國性公投連署門檻為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第十三屆總統副總統選舉為例,該選舉人總數為1,808萬人,百分之五即90萬人,換算成人口比將近4%,顯得相對嚴格。又如僅就一國人口數來衡量,總人口數高於我國西班牙、波蘭、義大利之連署門檻,分別為50萬、10萬、5萬人,亦遠低於我國規定的90萬人。再者,審視我國實務經驗,迄今我國所舉辦6次之全國性公民投票,未曾出現由人民成功針對公共政策議題所提出之公投案,皆屬由代議菁英所主導的政治性議題,即便2009年底由民間社團所推動的「禁美牛內臟輸台公投」此民生議題,民間社團仍未有足夠動員能量跨過提案門檻,顯見現行提案連署門檻之嚴格,使民間無法自發性進行公投,對弱勢團體也更為不利,爰降低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連署門檻。(第十二條第一項)

四、取消地方性公民投票提案人數限制,並降低連署門檻

地方性公民投票有關現行選舉人數之認定是以整個行政區域的選舉人為計算基準,惟針對特定區域範圍居民的意見,如依照現行門檻規定,不易達到成案的門檻,更不用說達到過半數的可決門檻。爰將提案人數限制取消,改由一人提出即可成案,並降低連署門檻至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五、公投通過門檻由二分之一投票權人總數之可決門檻,修正為相對多數決,且達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同意即為通過

公投法的立法目的係在確保公投結果有「改變」重大政策的可能性,惟現行公投法第三十條規定公投通過除了投票人數需達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票數更要超過二分之一,此可決門檻使現行公投法淪為徒具形式意義的「鳥籠公投」。首先,投票人數需達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隱含「不投票」即等同「反對」之不合理預設;窺諸國內外研究都指向過高的門檻可能不利民眾表達其意願,容易採取「不投票」,作為消極抵制不合理制度的方式,而非真正對地表達自己對議題的意見。是以,該制度設計,不僅未見鼓勵人民參與之方向,反而可能降低人民投票意願。其次,從實務運作而言,近年來我國公投提案從未成功,僅有唯一成功案例為民國98年9月26日之「澎湖博弈公投」,該公投案並非因地方性公投容易通過,而是利用離島建設條例之特別法性質根本排除投票門檻限制。由此觀之,即使人民完成提案程序,進入投票階段,亦很難跨過通過門檻,使我國公民提案權形同虛設。為使人民預期參與投票有將內容實現之可能,增加總投票率,進而提升公投效力的正當性,爰修正降低公民投票案之通過門檻,調整為相對多數決,且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同意即為通過。(第三十條第一項)

六、修正第十條與第十四條條文相互牴觸、杆挌部分

民國92年公投法因政治性杯葛,倉卒通過,造成第十條與第十四條有許多相互矛盾、牴觸之處,整理如下:

()審議委員會作業期間規定不一致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審議委員會於接到公投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第十四條第二項復規定審議委員會於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兩條文規定相互杆挌。(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

()查對提案人名冊規定不一致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審議機關於審核期間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復於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審議機關對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按此兩條文規定,戶政機關須在短期內針對同一案件查對提案人名冊兩次,程序重複,顯為立法疏失。(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三項)

()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規定不一致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審議委員會於審核期間應依提案性質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復於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合於本法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應依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提出意見書,前者於收到函文後六個月內,後者為三個月內。按第十條第二項條文立法意旨應為要求相關機關提出意見書,以之作為審查參考依據,惟觀諸第十條第二項所定審議委員會需於收到公投提案十日內完成審核,以如此之短的作業時間,若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未及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或草率倉促提出,則本條文自失其意義。再者,按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給予立法機關較長之作業期間,在短時間內,要求相關機關針對同一提案分別表示兩次意見,卻又規定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相互矛盾,顯為立法疏失。(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六項)

()通知提案領銜人連署之機關不一致

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公投提案經審完成符合規定者,由「審議委員會」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辦理連署事宜,復於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由選舉委員會交由「各該選舉委員會」通知辦理連署,造成通知提案領銜人連署之機關混淆不明。(第十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七項)

七、創制案、條約或協議之複決給予較長之討論、思辨期間

依現行法公投法規範,無論創制或複決,人民連署期間統一規範為六個月,未能區隔創制案與複決案本質上之差異,蓋創制案因屬「無中生有」,所需之宣導與說服時間較長,本質上與複決案有別,故不應予一併規範在六個月期限內達成,如瑞士聯邦憲法規定對於憲法修正案的創制連署人數,連署期限為十八個月。又條約或協議之複決,因涉及重大國家主權議題,性質特殊,且影響深遠,較一般法律複決案不同,故應一併給予人民較長之討論、思辨期間。爰明訂創制案、條約或協議之複決之連署時間為十二個月。(第十二條第二項)

八、人民公投修憲通過,應依「公民投票結果」完成憲法修正程序

人民以直接民主做出之憲法修正案之公投,即為補代議制度之不足,可以制衡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符合權力分立原理,惟按第三十一條第四款係規定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使得人民通過之提案,卻要再經代議士同意,形成雙頭馬車,並有違憲法國民主權原則。爰將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修正為「應依公民投票結果完成憲法修正程序」。(第三十一條第四款)

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創制或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六、條約或協議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一、增列第二項第四 項所規定之公投適用對象,將憲法修正案之創制權納入得為公民投票之事項。

二、配合民國九十四 年憲法增修條文修正,增列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三、增列條約或協議為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四、行政院「公投審議委員會」之設計除了與中央選舉委員會職掌事項重疊,權責不明,更有代議制凌駕直接民主的矛盾,「被監督者」變成「程序決定者」,形同「太上委員會」,違背主權在民原則,爰刪除第五項。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管,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為使主管機關與辦理提案、連署、投票之審查機關二者業務分工明確,並收事權統一之效,爰將公民投票事務統一由選舉委員會主管,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管。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由至少一人提出。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有前項一至四款情形,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正,補正後仍不依前項規定或逾期不補正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一、為保障人民主權之實現,取消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人數限制,修正為單一提案門檻。

二、修正第十條與第十四條條文相互牴觸、杆挌部分,並將原十四條內容併入第十條,使審議作業規定一致。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重大政策之創制、第四款憲法修正案之創制、第六款所為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重大政策之複決、第四款憲法修正案之複決、第五款所為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一、降低公投連署人數門檻至最近一次正副總統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利「直接民主」之實現。

二、依創制、複決案及條約或協議等事項本質差異區隔公民投票案連署之期間,明訂創制案、條約或協議之複決等事項之連署期間為十二個月,複決案之連署期間則維持六個月。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本條刪除。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由至少一人提出。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以上。

地方性公民投票有關現行選舉人數之認定是以整個行政區域的選舉人為計算基準,惟針對特定區域範圍居民的意見,如依照現行門檻規定,不易達到成案的門檻,更不用說達到過半數的可決門檻。爰將提案門檻取消並及降低連署門檻至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者,即為通過。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公民投票案通過之門檻過高,使現行公投法淪為徒具形式意義的「鳥籠公投」。爰修正降低現行公民投票通過門檻,加強對人民直接民權之保障。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條約或協議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公民投票結果完成憲法修正程序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

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

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一、第一項第二款投票結果處理事項增列條約及協議。

二、人民修憲公投通過,代議士應依憲法修正案之公投案結果完成憲法修正程序。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

配合第二條「公投審議委員會」刪除,爰修正第三項。

第五章 (刪除)

第五章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刪除第五章章名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四條 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本條刪除。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五條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本條刪除。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前條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本條刪除。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其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擬訂,送議會備查。

本條刪除。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對該事項是否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有疑義時,應提經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認定之。

本條刪除。

 

第五十五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第五十五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配合第二條「公投審議委員會」刪除,爰修正第一、二項。

(四)

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0人,鑒於現行公民投票法之通過門檻過於嚴苛,不僅悖離民主和公民參與的原則,也傷害「憲法」賦予人民創制複決權的精神;而公投審議委員會逕對人民提案內容進行實質審查,促使代議制度凌駕直接民主,顯有違背憲法民主原則,爰修訂「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降低公投通過門檻並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相關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關於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之複決,已由任務型國大代表複決方式修改為公民複決,且基於人民保留及及主權在民之憲法原則,涉及國家主權之讓渡或拋棄,須由國家主權擁有者的人民自己決定同意與否之權力,爰於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增列領土變更之複決及主權讓渡之複決。

二、現行公民投票法規定由各主管機關按程序事項進行審查,除主管機關外又行設置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導致組織疊床架屋且破壞民主體制、主權在民之原則,且現行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屢次針對提案內容進行不當實質審查,已嚴重侵害人民直接民權之行使,淪為政府操控公民投票提案之工具,爰刪除審議委員會相關條文。

三、現行公民投票法要求公民投票投票結果需要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才算通過,門檻實過於嚴苛,造成阻礙公民投票權利行使之結果。爰提案修正除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主權變動案外,取消公民投票案通過之高門檻設計,將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之認定,修改為有效票中贊成票多於反對票即為通過,反之則為否決。

提案人:林淑芬

連署人:高志鵬  吳宜臻  李應元  黃偉哲  許添財  葉宜津  李俊俋  陳唐山  吳秉叡  何欣純  蕭美琴  陳其邁  尤美女  蔡其昌  趙天麟  田秋堇  薛 凌  鄭麗君  管碧玲

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六、主權讓渡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一、配合民國九十四年憲法增修條文修正,增列第五款「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二、基於人民保留及及主權在民之憲法原則,涉及國家主權之讓渡或拋棄,須由國家主權擁有者的人民自己決定同意與否之權利,爰增訂第六款。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改為中選會接受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前項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中央選舉委員會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改由中央選舉委會審查。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投票數中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數,即為通過。但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公民投票案,同意票數應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有效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即為否決。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現行公民投票法要求公民投票投票結果需要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才算通過,門檻實過於嚴苛,造成阻礙公民投票權利行使之結果。因此,本修正案除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主權變動案外,取消公民投票案通過門檻之設計,將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之認定,修改為有效票中贊成票多於反對票即為通過,反之則為否決。

第三十三條 (刪除)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

本條刪除。

是否對同一事項重行公民投票,應由人民自主判斷決定,始和公民投票之主權在民之意旨相符。爰刪除本條限制重行提出公民投票之規定。

第五章 (刪除)

第五章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刪除本章規定。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四條 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第三十五條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第三十六條 前條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其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擬訂,送議會備查。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對該事項是否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有疑義時,應提經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認定之。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

第五十五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第五十五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刪除公投審議委員會連動條文。

(五)

本院委員尤美女、許智傑、劉建國、蔡其昌、陳亭妃等20人,鑒於國內已邁入高齡化及少子女化之人口結構轉型,惟國內目前多數重大政策之制定缺乏納入青年之意見之機制,甚多未顧及世代正義之價值,將造成青年世代承擔有政治參與權者制定之政策後果,及目前世界各國民主國家中,包括英國、美國、德國等一百六十二個國家已將投票年齡訂為十八歲,韓國則在二○○七年降為十九歲,台灣與日本為世界最後兩個限制二十歲方能有參與政治權之民主國家。又過去國內舉行過之公民投票發表會及辯論會,多僅由專家學者擔任主持人提問正反雙方,仍缺乏利害關係人或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出席發表意見及提供佐證之機制,爰提出「公民投票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又「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第一百三十六條:「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故「憲法」規定年滿二十歲方能有選舉權,然未規範享有複決權之年齡,而是授權法律定之。因此「公民投票法」第七條訂有明文。

二、且「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應屬保障人民權利之條文,並非限制人民權利之規定,即年滿二十歲者,國家必須賦予其選舉投票之權。國家不能制定高於二十歲始能有選舉權之限制規定,但可制定低於二十歲有選舉權之保障權利規定。

三、儘管我國「民法」定義「成年」(完全行為能力)為二十歲,但行使「公民投票權」未必須符合民法上「行為能力」之要件。且依我國「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年滿十六歲即為合法勞工,並有繳稅之義務;依我國《民法》規定,男年滿十八歲,女年滿十六歲,即可結婚;依我國《兵役法》,男年滿十八歲即有服兵役之義務;依我國「刑法」,年滿十八歲即負完全刑事責任,故年滿十八歲足以為成年並參與公共事務。

四、況我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規則」第三條規定,均以「十八歲」為應考年齡;即十八歲已可服公職並擔任公務員、法官,是故年滿十八歲即有公民投票權,實屬應然。

五、目前世界各國民主國家中,包括英國、美國、德國等一百六十二個國家已將投票年齡訂為十八歲,韓國則在二○○七年降為十九歲,台灣與日本為世界最後兩個限制二十歲方能有參與政治權之民主國家。且現今世界潮流已經進入第二波下修投票年齡,如尼加拉瓜、奧地利、阿根廷等國家,已陸續將投票年齡下降至十六歲;蘇格蘭明年更將進行是否獨立於英國的公投,並將公投年齡下修至十六歲。

六、台灣已邁入高齡化及少子女化之人口結構轉型,更將於二○二五年邁入超高齡社會,惟國內目前多數重大政策之制定缺乏納入青年之意見之機制,甚多未顧及世代正義之價值,將造成青年世代承擔有政治參與權者制定之政策後果;又目前國內教育普及、科技進步及民智大開之程度,公民投票權下修至十八歲乃因應時代潮流。

七、日前根據「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之民調顯示,十八歲至三十五歲之民眾中有百分之九十同意十八歲即可參與公投;又該民調顯示,未滿二十歲之民眾中更有百分之九十五同意下修公民投票之年齡限制;顯見下修公民投票之年齡限制乃社會共識,爰修正「公民投票法」第七條。

八、又現行「公民投票法」僅規範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且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查過去國內舉行過之公民投票發表會及辯論會,多僅由專家學者擔任主持人提問正反雙方,仍缺乏利害關係人或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出席發表意見及提供佐證之機制。故修正公民投票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以納入利害關係人或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參與發表會或辯論會之機制;又為便於民眾於投票前能有完整之資訊作為判斷之基礎,爰特修正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增列應將其正反意見列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之事項。

九、為強化公民投票之參與,爰於第十八條第二項增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供正反兩方製作宣傳影片,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相等時段播出,且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以保障人民充分且完整之資訊取得權。

提案人:尤美女  許智傑  劉建國  蔡其昌  陳亭妃

連署人:林正二  陳唐山  林淑芬  黃偉哲  田秋堇  楊 曜  葉宜津  蔡煌瑯  薛 凌  李俊俋  段宜康  蕭美琴  姚文智  陳歐珀  林世嘉

公民投票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國內已邁入高齡化及少子女化之人口結構轉型,惟國內目前多數重大政策之制定缺乏納入青年意見之機制,甚多未顧及世代正義之價值,將造成青年世代承擔有政治參與權者制定之政策後果,及目前世界各國民主國家中,包括英國、美國、德國等一百六十二個國家已將投票年齡訂為十八歲,韓國則在二○○七年降為十九歲,台灣與日本為世界最後兩個限制二十歲方能有參與政治權之民主國家;故將參與公民投票之年齡下修至十八歲。

第十八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五、本條第三項發表會或辯論會之正反意見。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並邀請利害關係人或團體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出席輔以佐證;另應以公費,供正反兩方製作宣傳影片,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相等時段播出,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第十八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一、過去國內舉行過之公民投票發表會及辯論會,多由專家學者擔任主持人提問正反雙方,仍缺乏專家學者、利害關係人或團體代表出席發表意見及佐證之機制;故修正公民投票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以納入專家學者、利害關係人或團體參與發表會或辯論會之機制。又為便於民眾於投票前能有完整之資訊作為判斷之基礎,爰特修正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增列應將其正反意見列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之事項。

二、為強化公民投票之參與,爰增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供正反兩方製作宣傳影片,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相等時段播出,且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以保障人民充分且完整之資訊取得權。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其邁補充說明。(不在場)陳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親民黨黨團、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林委員淑芬等及尤委員美女等提案均經院會決議「逕付二讀,併案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五四案。

一五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其邁等22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刪除第九十五條之三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2400029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陳其邁等22人(8-3-14)、委員李俊俋等17人(8-3-14)分別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刪除)草案」,請審議案等二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06月03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513號、102年06月03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51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陳其邁等22人、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刪除)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本二案均係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3年4月10日及5月8日舉行第8屆第5會期第10次及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二案提出併案審查。邀請提案委員陳其邁、李俊俋說明提案要旨,並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王郁琦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國防部、銓敘部、教育部、經濟部、財政部、交通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法務部、內政部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陳召集委員其邁擔任主席。

三、委員陳其邁等22人提案要旨:

()政府各機關根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所為之命令、函釋、處分等行政作為,因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不需辦理預告程序、舉行聽證等民主公開程序;而閱覽卷宗、申請公務人員迴避、主張事實或聲明證據等人民得主張之權利亦不受保障。此導致政府兩岸事務之作為經常被質疑為黑箱作業,正當性薄弱,人民信賴感不足;而諸如開放中國白領、放寬中資來台、簽署ECFA協議等重大政策,更因缺乏溝通參與而使產業及就業市場遭逢打擊,嚴重影響人民權利。

()行政程序法立法意旨在於「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今兩岸交流頻繁密切,兩岸事務包羅萬象,舉凡經濟發展、社會交流、人民往來等各種行政作為,對人民權利皆影響深遠,顯有將兩岸事務納入行政程序法適用之必要,並藉以落實程序正義,保障人民權利,促使政府確遵依法行政原則。

()囿於中國仍不放棄武力犯台之敵對現實,部分兩岸事務仍有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之考量。故為兼顧人民權利及國家安全,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之精神,允許兩岸事務涉及國家安全之事項仍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

四、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要旨:

()為確保人民於行政程序中之程序權利保障,行政程序法於第三條第一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即指須有較行政程序法更嚴格之程序規定,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而現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三顯未符合此意旨,甚至造成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對行政程序法排除及於實體規範之誤解,滋生不當解釋。

()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稱「有關大陸事務之行為」,因具有高度機密或急速因應,而直接以維護國家之生存、發展或免於威脅為目的,致不宜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惟,「有關大陸事務」並非全然涉及國家安全之高度機密性或必須急速因應,故現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全面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虞。

()行政程序法於其個別程序規範中,如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有關人民申請閱覽卷宗之規定、或第一百五十一條但書所規範之法規命令訂定程序,均已訂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安全而得排除程序適用之例外規定。在此情況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為排除個別程序規範,全然將行政程序法不予適用,顯然有因噎廢食之問題。另外,政府資訊公開之限制,則已規定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四章,即令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未排除,仍足使涉及國家機密之兩岸事務有相當之保護。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回歸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將促使行政機關依循行政程序法第一五四條以下有關法規命令之預告、評論、聽證或公聽程序等規定,可作為確保政府決策公開透明之手段。同時,在人民意見陳述之程序參與下,使政策得以獲得充分溝通討論,提供人民事實上在行政程序中參與國家意思形成之機會,以提升民主政治之發展。。

五、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王郁琦說明:

()103年4月10日舉行第8屆第5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

1.兩岸條例第95條之3立法沿革

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法務部91年5月22日法令字第0910019582號令函釋如下:「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係指具有高度機密性或必須急速因應,而直接以維護國家安全之生存、發展或免於威脅為目的,致不宜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程序規定之下列行為:…三、有關大陸事務之行為。」

基此,為使法制上有明確依據,兩岸條例於92年修法時,參考前述規定及函釋意旨,增訂第95條之3規定:「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俾求法制完善。

2.本會曾會商各機關意見

為釐清兩岸條例第95條之3之適用及檢討有無修正必要,本會於去(102)年11月12日邀集相關機關召開研商兩岸條例第95條之3檢討事宜會議,與會機關認為,考量兩岸事務仍有排除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程序規定之需求,且無從明確適用行政程序第3條第3項規定,故兩岸條例第95條之3仍有其必要性,各機關並認為或可採納本會建議,將本條修正為:「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以玆明確。

為求修法之妥適,本會仍請相關機關會後提供具體不宜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行為及情形,再行研議後續檢討事宜。

3.兩岸條例第95條之3實務運作狀況

實務上,各主管機關在處理兩岸事務時,仍會主動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例如法規命令預告、公告等程序、行政規則之下達、行政處分當事人陳述意見等,除非必要,並不輕易排除行政程序法的適用。

然因大陸事務或為高權行為,或涉及國家安全、具有高度機密性,或需視兩岸情勢變化須急速因應,而採取維護國家安全必要之行為,立法上仍須保留彈性空間,以排除適用行政程序法的程序規定,本會前徵詢相關部會意見,相關部會提供實務運作實例如下:

(1)入出境行為管制:入出境行為攸關國境安全,且為高權行為,基於國家安全及利益考量,國家得不具明理由,決定身分特殊旅客得否入境,且不許該拒絕入境行為得以行政救濟。

(2)大陸地區人民以國人配偶身分來臺初次團聚審查作業:因須多次訪查以釐清婚姻真偽,故需排除行政程序法(第51條略以: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未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以2個月為限)處理期間規定。

(3)廢止大陸地區人民居停留許可案件之送達程序:考量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停留人數甚鉅,且所留地址皆為飯店、旅社等暫時停留地點,排除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略以: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應掛號送達規定。

4.結語

為因應兩岸特殊情勢及可能之變化,大陸事務在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上,仍宜保有彈性處理空間,爰本條仍有維持必要,且實務上,以上述案例為例,部份兩岸事務係因情況特殊,而無法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程序之規定,並非直接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倘若依委員提案修正或刪除本條,可能造成主管機關實務運作困難。

鑑於本條實務上仍有需求,解釋適用上也相當謹慎,並無窒礙之處,為兼顧法制健全及公共利益,並符合處理兩岸事務之需求,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103年5月8日舉行第8屆第5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

針對兩岸條例第95條之3規定,貴委員會前於本年4月10日第10次會議決議略以,請本會在二週內函送兩岸條例第95條之3修正建議,並於三週內檢送相關機關辦理法規預告、公告統計資料予貴委員會。

有關兩岸條例第95條之3修正建議部分,本會已參採委員提案意旨及前次會議委員提出之意見,將兩岸條例第95條之3適用範圍,明定限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定居許可取得身分」,以及「具有高度機密性或必須急速因應,以維護國家安全及利益」之事項,俾使該條適用更為嚴謹。上開修正建議,並於4月24日函送予貴委員會。

至於法規預告程序相關統計資料,本會已於5月1日函送予內政委員會。另,為進一步維護民眾的知情權,本會已函知相關機關,應注意該條立法意旨,尤其法規預告程序有益於資訊公開及徵詢各界意見,請各機關考量是否確有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之情事,謹慎適用。。

有關兩岸條例第95條之3之修正建議,本會已遵照貴委員會本年4月10日第10次會議決議,於4月24日函送予貴委員會,期貴委員會能參採本會修正建議,以兼顧法制健全及公共利益,並符合處理兩岸事務之需求。

六、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討論。對於行政機關各項行政行為,原則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委員咸具共識。現行法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允宜修正,俾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究與一般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不同,間具高度機密性,或有需急速反應之必要,另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定居之事項,亦時有特別情事發生,難於一體適用行政程序法。類此情形,仍應維持現行法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以應主管機關處理之實務需要。爰修正第九十五條之三如下:「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於下列事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一、具有高度機密性或必須急速因應,以維護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事項。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定居之事項。但關於法規命令之訂定、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至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辦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陳其邁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五條之三條文修正(刪除)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陳其邁等22人提案

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九十五條之三 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於下列事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一、具有高度機密性或必須急速因應,以維護國家安全或利益之事項。

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定居之事項。但關於法規命令之訂定、修正、廢止、停止或恢復適用,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至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辦理。

委員陳其邁等22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之三 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除涉及國家安全事項外,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之三 (刪除)

第九十五條之三 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委員陳其邁等22人提案:

一、依本條例處理之兩岸事務因不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導致兩岸政策作為淪為黑箱作業,不僅正當性不足,更有侵犯人民權益之虞。

二、行政程序法立法意旨在於促使行政行為遵守公開民主程序與依法行政原則。兩岸事務與台灣經濟發展、社會交流、人民往來息息相關,政府實有恪遵行政程序之必要。

三、考量中國武力犯台立場不變,部分兩岸事務仍觸及國安範疇,故將涉及家安全之兩岸事務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原立法理由為:「按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不適用該法之程序規定,其立法意旨應為此種事項攸關國家安全與利益,故得排除行政法之程序規定。復依據法務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法令字第○九一○○一九五八二號令,「有關大陸事務之行為」因具有高度機密性或必須急速因應,而直接以維護國家之生存、發展或免於威脅為目的,致不宜適用行政程序法所定規定,爰增訂本條,以資明確。」

三、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行政行為僅於特定行政機關或特定行政行為始得例外排除該法適用,而為確保其立法目的,該例外應做嚴格限縮解釋,不宜貿然以其他法律蓋括排除該法適用。

四、惟,「有關大陸事務」龐雜,並非全然涉及國家安全之高度機密性或必須急速因應,故現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全面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顯有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虞。

五、近年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來往日益深化,為確保人民對行政之信賴,避免行政部門利用行政規則偷渡,規避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依法行政之精神,故刪除之。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對於行政機關各項行政行為,原則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委員咸具共識。現行法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允宜修正,俾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究與一般行政機關行政行為不同,間具高度機密性,或有需急速反應之必要,另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及定居之事項,亦時有特別情事發生,難於一體適用行政程序法。類此情形,仍應維持現行法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以應主管機關處理之實務需要。爰修正第九十五條之三如表列。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其邁補充說明。(不在場)陳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現在處理討論事項第一案。

本案經本次會議決議「協商結論彙整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現已彙整完畢,宣讀協商結論。

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04年6月9日(星期二)下午3時35分

104年6月10日(星期三)上午11時2分

104年6月11日(星期四)上午10時3分

地  點:二樓宴客廳

壹、討論程序

一、協商順序為先行討論通案決議,再依審查總報告所列各委員會營業部分及非營業部分之順序討論,已協商過之單位原則不再處理。

貳、決定事項

一、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所列未送院會處理項目,除確有窒礙難行者再協商,依協商結論通過外,其餘均照各委員會審查會議決議通過。至送院會處理項目,協商有結論者,依協商結論通過;協商未獲結論者,交付表決,並依表決結果通過。

二、各委員會審查結果協商結論,均應依通案決議辦理,不再逐一於各單位協商結果敘明。各單位均應切實依通案決議核實分別刪減,惟各委員會審查刪減數如逾通案決議刪減比例,以各委員會審查刪減數為準;未達通案決議刪減比例,則增加減列不足之數。

參、通案決議

新增通案決議10項:

(一)104年度23個特別收入基金中計有15個編有國外出差旅費,從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部分基金亦另編有大陸地區旅費;主要係參加會議、考察(如赴所屬駐外單位考察,或各機關赴國外相關業務考察等)、訪問及進修研習等,屬各機關行政事項。

預算法第4條所定「特別收入基金」,係「有特定收入來源而供特殊用途者」,然部分特別收入基金收入高度仰賴國庫撥款,缺乏獨立特定收入財源,而部分行政機關藉非營業基金經費運用較具彈性之便,將應編列於公務預算之經費,編列於非營業基金預算中,實有規避監督、便宜行事之疑。

爰針對104年度各特別收入基金附屬單位預算(中央研究院科學研究基金除外)所編列之「國外旅費」刪減5%,「大陸地區旅費」刪減10%,俾以節省公帑。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二)鑑於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除於公務預算案中編有國外旅費、赴大陸地區旅費外,於其所屬非營業基金單位預算中亦多編有相關出國經費,然各該非營業基金單位預算書中之出國旅費及赴大陸地區旅費,除極少數列有相關出國之計畫名稱外,大多均僅概略說明係參加會議、考察、訪問或進修研習,無法得知其計畫內容;爰要求自105年度起,中央政府各非營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每半年揭露已核定之出國及赴中國之計畫旅費支出,以利國會審查。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三)首先,目前各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所約用之兼任研究助理,絕大多數皆為科技部所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之研究人力,且由「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內容觀之,學校與助理人員間存有僱傭關係,如:皆領「工作酬金」、第10點並規定執行機構應對其進行出勤管控等等,但該注意事項,卻未清楚規定申請補助單位應提供其勞、健保及勞退等相關保障;對照其他部會補助相關機構提供勞務之人力時,皆要求申請補助單位必須為勞工投保勞、健保或提撥勞退金等等,如:衛生福利部之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但科技部卻未硬性規定,此舉將導致勞工萬一發生職業災害或其他事故,完全得不到任何保障。

再則,依勞動部組織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動基準與就業平等制度之規劃及監督,第7款規定:勞動法律事務之處理與相關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皆係屬勞動部職掌,顯見有無僱傭關係之認定乃為勞動部職權,但教育部卻於「大專校院強化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由各校檢視屬學習或僱傭關係,第4點更直接認定教學助理與兼任研究助理非為僱傭關係,教育部於該原則之相關規定,不僅僭越勞動部職權,更明顯違法。

此外,101年台大工會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設立申請時,台北市政府以:發起人中有「兼任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及「教學助理」,難以認定與該校有僱傭關係而駁回,經台大工會向當時的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提起訴願,最後,台北市政府仍同意台大工會成立,足見各類助理及工讀生、臨時工等等,皆被認定與校方都具有僱傭關係;此外,近一年來,相關已有判定結果之檢舉案,勞動部皆認定雙方具有僱傭關係,但卻仍堅持因兼職助理工作樣態多元須「個案認定」,而拒絕做通案認定。

以上種種,已嚴重戕害兼任研究助理之基本勞動權益,爰要求:

1.科技部應於一個月內:

(1)邀集勞動部、教育部及工會團體召開修改相關辦法會議,明確訂定申請單位應編列兼任助理人員及臨時工之勞、健保及勞退金等等人事費用。

(2)依實際需求,足額補助申請單位之兼任助理人員及臨時工之勞、健保及勞退金等等人事費用。

2.勞動部應於一個月內,邀集科技部、教育部及工會團體召開會議,並據會議結論,提出通案認定兼職助理與校方之僱傭關係。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陳節如

(四)鑑於各部會為配合行政院降低派遣勞工人數之要求,特意忽略派遣與承攬之差別,導致派遣人力人數雖然降低,但勞務承攬卻不斷增加之現象。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運用「勞務承攬」經費之預算編列,從102年度71億餘元、103年度約88億元,到104年度已高達近102億元,更較102年度增加約43%,成長幅度遠超過同期間「勞動派遣」減少之比例(約24%)。

勞動承攬外觀上似乎與勞動派遣相近,但二者間主要差異在於:承攬業者並未將指揮監督權讓與定作人,而勞動派遣部分,要派機構則可直接指揮監督使用派遣勞工。然勞動部遲至今(104)年4月,始應立法院決議要求,針對派遣勞動及勞務承攬做出定義;而行政院對勞務承攬不斷增加之情形卻仍未積極研謀改善,針對各機關單位運用勞務承攬訂定相關規範;爰此,要求行政院應責成勞動部會同人事行政總處,訂定「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及勞務承攬之應行注意事項」,並於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開議後即送立法院備查。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五)根據103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初估,截至103年度止中央政府非營業基金未滿1年之公共債務餘額計2,492億元,遠高於同年度中央政府普通基金(公務預算)未滿1年公共債務餘額1,900億元。公共債務法第5條第10項有關國庫短期債務未償餘額之上限規定,僅針對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1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有關非營業基金所舉借未滿1年之短期債務,並未納入規範,儼然提供政府另一項調節融通之便道。

審計部102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亦提出:「部分非營業特種基金連年舉借高額短期借款以支應長期所需資金,債務管理制度,尚待完備:……以短期借款方式支應長期所需資金,並以舉新還舊方式償還借款,雖尚可減輕基金債息負擔,惟其債務屬性趨近長期借款性質,卻未如長期債務訂有相關預算審議及管理機制暨完整之決算資訊揭露方式,監督管理機制較為薄弱,……。」

為避免非營業基金之短期債務,以借短支長方式融通,變相隱藏長期負債,且未受規範限制之工具,爰要求行政院應針對非營業基金短期債務建立總量限制等適當之規範,並應比照普通基金未滿1年之短期債務,每半年於財政部國庫署「各級政府公共債務統計表」中彙整揭露,以利財政紀律之維持。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六)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為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辦理,由內政部營建署與得標廠商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附條件標售土地契約,該契約明確約定監督及工程控管、品質管理、罰則、得標廠商履約保證金、違約及解約機制等。然查104年4月間發生數次於新北市震度僅二至四級之地震,浮洲合宜住宅竟於地下室樑柱出現裂痕,內政部於第一時間卻回覆僅為「細微裂縫」;又日前發生之多起爭議,包括廠商不當穿樑洗洞、天然氣管線配置、交屋驗屋爭議等,亦均引發承購戶質疑內政部過份偏坦得標廠商。爰要求內政部召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共工程委員會等組成專案小組,積極處理浮洲合宜住宅承購戶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七)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農藥資訊服務網統計,我國2010年農藥使用量高達34,709公噸,銷售值為新台幣88億元。為維護國人健康,衛生福利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編訂計畫及預算針對農藥使用及食物中農藥殘留對於農民及消費者的健康影響進行長期監測。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八)經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略以: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又查,本院審查9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通過之通案決議:()自96年度起,中央各行政單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應將預算及決算書、由政府編列預算所完成之研究報告等在網上公布,供全民查閱、()鑑於政府資訊公開法已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各政府機關均應主動公開其行政資訊,爰建議於各機關之入口網站增加「政府資訊公開」之單一窗口,使政府資訊更為公開透明,讓民眾更方便參與政府之政策。

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每年度皆編列龐大預算,委託相關研究單位進行研究計畫,但其中卻有極多研究結果並未主動公開,且常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為由,限制公開甚至不予提供,但此種作法,恐將影響民眾查詢之便利性,且有政府部門刻意製造民眾參與政府政策之障礙之嫌。

綜上,爰要求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

1.限制公開甚至不予提供之委託研究計畫,應將不適合公開之部分去除後,仍應於官網之政府資訊公開。

2.應針對研究報告進行盤點,且日後應依相關法規及立法院決議主動公開。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陳節如

(九)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之F0003旗山斷層報告,「旗山斷層」屬第一類活動斷層,並登載「旗山斷層」極可能由仁武、鳥松、大寮等區,經鳳山丘陵西側到林園出海,顯示該斷層南段經過臨海及林園工業區之可能性極大;復依據交通部國工局所提出國道7號環評報告書,其預定路線可能經過「旗山斷層」;國道7號路線經臨海及林園工業區路段埋有油管、石化管及設置油槽,為免因大地震發生引發大爆炸,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已於104年5月14日做成決議,要求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進行旗山活動斷層調查,並於三個月內提出調查報告,以確認「旗山斷層」是否穿越「臨海工業區」及「林園工業區」。

因此,假如國道7號路線通過「旗山斷層」地質敏感區,應依據地質法相關規定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基地安全評估經審查通過後,方可進行開發。

有鑑於此,特要求經濟部應依據立法院經濟委員會通過決議研議「旗山斷層」是否穿越「臨海工業區」及「林園工業區」之調查規劃案,並請交通部應依據二階環評範疇界定審查會議結論及地質法相關規定,辦理國道7號沿線地質調查評估作業,同時配合將調查成果提供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作為綜合研判旗山斷層位置之參考。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賴士葆 廖國棟 林德福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劉建國

(十)鑑於有技專院校學生向T-WHY青年澳洲度假打工檢舉,學校提供非法仲介澳洲海外實習簡報檔,協助學生辦理澳洲度假打工簽證到澳洲企業工作,有關實習的薪資待遇卻是違反澳洲勞動法令。薪資待遇只有每小時澳幣12元(約新台幣288元),甚至應由雇主提撥的退休金,也從學生的薪資中扣除。以至於學生實拿每小時澳幣10元(新台幣240元),遠不及於澳洲法令每小時澳幣16.87元(約新台幣405元)。甚至於,學生在離開台灣前需要繳付非法仲介服務費新台幣40,000元。

非法仲介的實習簡報,列舉合作的學校包含國立高雄餐飲大學、景文科大、大仁科大、台北城市科大、弘光科大、萬能科技大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等等。其中高餐、景文、大仁、城市科大甚至還取得教育部學海築夢的補助,形成國家編列預算補助海外實習計畫剝削學生荒謬現象!

為確保我國學生海外實習權益,爰要求教育部、勞動部、外交部應跨部會合作辦理下列事項:

1.教育部、勞動部、外交部應立即成立專案小組調查海外實習剝削問題,請辦理海外實習大專院校提供代辦仲介、實習單位的名單,詳查國內代辦機構是否涉及違法媒合,以及學生赴海外實習是否符合當地勞動法令。請於一個月內優先提出澳洲實習調查報告。

2.教育部應會同外交部協助有意願辦理海外實習的各大專院校,提供國外勞動法令之資訊。

3.教育部應立即檢討學海築夢補助計畫,應將海外實習勞動條件保障納入審查項目。

4.勞動部應立即針對違反就業服務法的代辦業者立即開罰。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林淑芬

肆、營業部分

經濟委員會

甲、經濟部主管

一、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營業收支部分:

1.營業總收入:原列398億8,283萬3,000元,增列「其他營業外收入」之「利息收入」1,00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398億9,283萬3,000元。

2.營業總支出(不含所得稅利益):原列378億4,419萬9,000元,減列「服務費用」1億0,282萬5,000元〔含「旅運費」3,320萬6,000元、「印刷裝訂與廣告費」1,000萬元、「修理保養與保固費」811萬9,000元、「棧儲、包裝、代理及加工費」5,000萬元、「公共關係費」150萬元(含「服務費用」、「行銷費用」、「管理費用」、「研究發展費用」)〕、「銷貨成本」之「製造費用」1,900萬元(含「精煉糖製造費用」之「材料及用品費」1,200萬元、「蜆精製造費用」之「材料及用品費」200萬元、「其他產品製造費用」之「材料及用品費─使用材料費」500萬元)、「修造費用」400萬元、「加工費用」369萬3,000元、「服務費用」1,500萬元、「投資性不動產費用」1,000萬元、「租賃成本」500萬元、「行銷費用」1,000萬元、「研究發展費用」之「材料及用品費」300萬元、另再減列1,00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共計減列1億8,251萬8,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376億6,168萬1,000元。

3.稅前淨利:原列20億3,863萬4,000元,增列1億9,251萬8,000元,改列為22億3,115萬2,000元。

(八)原審查總報告所列通過決議第2.3.4項,分別修正為:

2.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服務費用明細表(加油站)─服務費用」編列2,053萬8,000元;然而,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油品事業部因汽油發油量逐年減少,且油品部門銷售長年虧損,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實應針對油品事業部成本控管研謀改善方案,應針對油品事業部成本控管研謀改善方案,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說明。

提案人:邱議瑩

連署人:蘇震清  高志鵬  陳明文

3.鑑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轄國有土地面積居全國之首,卻因申租條件不利民眾,導致許多閒置土地未妥善應用,為此付出可觀的維管成本,更衍生民眾偶有傾倒廢棄物、非法占用等問題。基於繁榮地方發展及減低經營成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積極針對不同使用狀況之土地辦理;爰要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另訂立優惠方案,以降低前期租金、延長租期等方式,吸引民眾承租養地成本較高之農地。(2)承租目的為有機農業者,得減免租金或延長租用,以鼓勵國內有機農業之發展。(3)主動與地方鄉鎮市公所配合,以無償代管方式維護,以利申租空窗期之活化利用。(4)主動建置分布於村里間地形畸零之土地清單,並委由地方鄉鎮市公所作綠美化空間,提升村里環境品質。(5)承租地中若含既有道路,應主動分割後排除租金計算。且針對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決土地活化成效不彰問題,及清查全台目前尚未規劃使用、放租之閒置土地未能妥善處理前,要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具體改善計畫之專案報告。

提案人:邱議瑩  蕭美琴

連署人:蘇震清  高志鵬  陳明文

4.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營業費用」科目編列「行銷費用」31億3,696萬4,000元,主要為印刷裝訂及外包等費用,但是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顧客滿意度調查,顯示一般用戶對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服務品質認知、公司形象、整體顧客滿意度等構面之得分皆較101年度下滑,且調查亦顯示品牌、行銷整合皆有待加強,要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說明。

提案人:陳明文  黃偉哲

連署人:葉津鈴  蘇震清  高志鵬  邱議瑩

新增決議1項:

1.依據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5日向本院經濟委員會提出之報告資料,台糖公司八大事業部,其中104年度營業利益為負數,就有五個事業部,這五個事業部(量販、砂糖、畜殖、精農、休憩)104年度將合計虧損10.43億元,其他3個事業部雖有營利,但營業利益合計僅1.15億元,亦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大事業部104年度之營業利益總計為-9.28億元;此等公司治理,顯然出現重大問題及危機,但台糖公司不思努力改善八大事業部之經營,至少做到不要虧損,但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卻反其道而行,反於該份報告第2頁即提出「目前爭取籌設大陸分公司」,此等本末倒置的公司治理,更顯荒謬;爰要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針對公司經營績效研謀改善方案,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說明。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二、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二)營業收支部分:

1.營業總收入:原列1兆2,633億2,697萬1,000元,增列「營業總收入」1億2,00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減列「銷貨收入」4,009億0,100萬元,增減互抵後,計減列4,007億8,10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8,625億4,597萬1,000元。

2.營業總支出(不含所得稅費用):原列1兆2,511億3,721萬2,000元,配合「銷貨收入」減列4,009億0,100萬元,隨同調整減列「銷貨成本」4,009億0,100萬元,另減列「營業費用」6億元、「服務費用」1億3,100萬元(含「水電費」3,000萬元、「旅運費」3,000萬元、「印刷裝訂與廣告費」100萬元、「棧儲、包裝、代理及加工費」7,000萬元)、「其他營業成本─什項營業成本」5,00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管理費用」1,00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共計減列4,016億9,20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8,494億4,521萬2,000元。

3.稅前淨利:原列121億8,975萬9,000元,增列9億1,100萬元,改列為131億0,075萬9,000元。

(八)新增決議4項:

1.針對104年度「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探勘費用」合計編列69億6,270萬6,000元,較上(103)年度增加「油氣探勘」費用逾13億元,經查,國內外油氣探勘、佐證、開發及生產等階段時程長,且海外油氣探勘地區性政治風險相對較高,對油氣探勘績效影響甚鉅,且中油公司歷年探勘工程耗費鉅大,探勘費用持續增加,油氣探勘數十年來,所獲有限,不論陸上或海域探勘,成效迄今仍然不佳,更經常發生投入巨額探勘經費後,復因諸多因素而撤退,致影響油氣探勘績效之情事,實有企圖消耗預算浪費公帑之嫌。

譬如,台查斷交後,查德之油氣探勘及開發至今仍在執行中,繼續投注之鉅額花費已成全民埋單之預算黑洞。更特別的是,每年只要在審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年度預算時,就會剛好傳出中油查德礦區挖到石油的消息,實在令人不解如此恰巧之處。

復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海外石油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OPIC)名義,陸續與中國大陸海洋石油公司(CNOOC)等企業進行多項海域及海外合作探勘、開發油氣案,為考量現階段我國與中國大陸關係特殊,且石油與天然氣攸關國家安全及民生工業等重大議題,如未能審慎把關,恐將影響我國能源穩定供應,甚至危及國家安全。準此,囿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歷年度探勘費用之預算執行比率不佳,為避免鉅額投資付諸流水,造成國庫莫大損失,爰針對「探勘費用」預算,凍結十分之一,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2.依據104年度「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轉投資及其盈虧明細表」中帳列有轉投資事業「國光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前年度已投資金額47億3,534萬6,000元,持股比率43%。鑑於該項投資案因環評等重大爭議,致原投資目標已無法達成,為避免該轉投資案之投資資金不斷遞延保留,嚴重浪費國家資源,爰要求上開投資金額編列數應全數註銷,日後若有明確投資計畫及廠址,再循法定預算程序重新編送立法院審議。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3.經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煉廠設備妥善率及產能利用率僅不到八成,甚至只有75%上下,相對國際及國內其他民營煉油廠產能利用率達近滿載的水準,顯然不合理偏低;由於煉量偏低,表面上又要以維持國內用油穩定優先的原則下,導致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改善設備的壓力,營運銷售端也沒有民間企業追求產銷利潤應有的企圖心,致使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對每年可經營獲利數百億元的業務都意興闌珊,例如:成品油外銷業務連年下滑,或國際港區加油業務發油量也下降超過60%。凡此種種,實際上皆肇因於煉廠產能利用率不高,長期改善不力,導致銷售端沒有積極拓銷的動力,甚至以此作為暫緩推動該項業務之藉口,顯有未妥;但考量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許多設備較為老舊,短期內立即提升妥善率與產生利用率接近滿載,恐有實際困難;爰此,要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04年度研提各煉廠產能利用率提升計畫,同時積極拓展相關油品銷售業務,陳報經濟部。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4.鑑於目前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宿舍區違占戶問題尚懸而未決;且為顧及過去歷史背景變革以及員工盡心盡力為國家石化產業發展的犧牲奉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不應以強硬法定程序進行拆遷。爰此,要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全面暫緩高雄煉油廠所有宿舍區違占戶拆遷程序;至104年12月31日高雄煉油廠搬遷時併同辦理。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賴士葆 廖國棟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立院新聯盟政團 李桐豪

黃昭順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二)營業收支部分:

1.營業總收入:原列6,596億7,085萬元,減列「電費收入」363億1,218萬1,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6,233億5,866萬9,000元。

2.營業總支出(不含所得稅費用):原列6,905億4,309萬1,000元,減列「用人費用」之「超時工作報酬」1億元、「服務費用」之「旅運費」801萬6,000元、「水力發電費用」2,000萬元、「火力發電費用」600億元、「再生能源發電費用」項下「租金與利息」100萬元、「購入電力」200億元、「輸電費用」7億元、「營業費用」1億6,000萬元(含「行銷費用」5,000萬元、「管理費用」1,000萬元及「研究發展費用」1億元)、「營業外費用」6億元(含「財務成本」之「利息費用」4億元、「停工損失」及「什項費用」項下核四封存維護保養費共2億元),共計減列815億8,901萬6,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6,089億5,407萬5,000元。

3.稅前淨損:原列308億7,224萬1,000元,減列452億7,683萬5,000元,改列為稅前淨利144億0,459萬4,000元。

(八)新增決議4項:

1.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浚挖工程進度延宕嚴重落後,致使105年碼頭航道水深嚴重不足、運煤船舶無法進港靠泊卸煤,以及林口電廠新廠建成後將無法商轉,爰凍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260億0,724萬9,000元之五分之一,並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林淑芬

2.依據預算法第五十條規定「特種基金預算之審議,在營業基金以業務計畫、營業收支、生產成本、資金運用、轉投資及重大之建設事業為主;在其他特種基金,以基金運用計畫為主。」;復依立法院審議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預算案,業已通過主決議:要求經濟部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未來年度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附屬單位預算「業務計畫」項下不得繼續列有「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工程計畫;據此,要求:(1)要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附屬單位預算「業務計畫」項下所列「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工程計畫」於封存期間不得編列工程建造之購建固定資產預算。(2)並請經濟部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立法院預算主決議「儘速評估將核能四廠轉變為非核能發電之可行性」,於104年12月底前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可行性分析之專案報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3.近來媒體報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改善案均爆發弊端,經檢調調查發現,其中不乏有內部員工以提供預算決標金額,或採取更動過去招標規範等方式進行服務,從中圖利特定廠商,相關人員刻意偽造變更原始規範,導致台電公司名譽與權益受損;得標業者以圖利方式取得標案,為求回收付出,其具體作法,經常以聘用大量外勞進行施作,導致施工品質不佳;更甚者,則採用大陸製產品或原料以降低報價,得標後再設法變更、偷工減料方式賺取高額利潤;爰此,建請台電公司在進行各電廠各類型更新及改建計畫時,應明確要求參與興建計畫之業者不得採用大陸製之成品、半成品或原材料,以避免未來維護成本的增加,發電效能的低落,確保國民用電權益,以維護市場之公平投標與競爭。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4.預計於104年年底在巴黎聯合國會議中將達成一個新的氣候協議,未來若未能有效降低溫室氣體排放量,將影響我國工業產品銷往協議簽署國。我國溫室氣體人均排放量為10.95噸,位居全球第20名,其中有將近90%來自燃燒化石燃料,其多數用在發電。發展再生能源及提升能源效率乃達到減碳效益之最佳方法,但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態度相對保守,深究其因,與再生能源躉購費率偏低,及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裝置必須承受民眾抗爭,基於不做事就不會錯的心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裝置設備一直處於被動消極狀態,將提升我國再生能源發電比率的工作託付給民營業者去落實,導致比率提升緩慢。環顧近況,民營再生能源發電業者於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裝置時,必定遭逢民眾群起抗爭,除了影響施工,抗爭者還會要求高額回饋經費,未能滿足其要求就無法進場施做,導致我國近年來再生能源發電裝置增長遲滯,難以達成預設目標;藉由提高社區回饋比例,使民眾減少抗爭,以利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施造實屬必要;為獎勵民營業者更積極投入增設再生能源發電設施,爰建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必須重新檢討、修訂與再生能源業者已簽定之電能購售電合約;自104年度起,每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收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生電能的躉購費率均不得低於最近一年公告國內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以落實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九)通過附帶決議1項:

1.(1)落實全國能源會議共識,2個月內提出成立節能專責機構規劃案。

(2)提供105年度節能計劃,俾利有效落實節能,全民動起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陳歐珀

四、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五)重大之建設事業部分:原列118億1,955萬1,000元,配合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議結果,減列水利署及所屬第3目「水利建設及保育管理」第3節「水資源開發及維護」項下國庫現金增資「板新地區供水改善二期工程計畫」3,000萬元,本項應隨同修正減列「專案計畫」項下「板新地區供水改善計畫二期工程」3,000萬元、「水庫設施更新改善計畫」16億6,700萬元、「調度及備援系統提升計畫」1億5,000萬元、「大肚、龍井高地區一帶供水計畫」3億4,796萬元、「豐原場新設初沉池工程(食水嵙溪右岸)」1億元,共計減列22億9,496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95億2,459萬1,000元。

其餘均照經濟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

財政委員會

甲、行政院主管

一、中央銀行(含中央造幣廠、中央印製廠)

(八)新增決議1項:

1.鑑於中央銀行外匯局簽證科科長曾投書媒體,認為超商兌人民幣措施是維護新臺幣主權性的積極作法。惟來台觀光旅客以中國人最多,但日本和港澳觀光客也不少,央行只重視中國觀光客來台觀光需求原因為何?另央行曾於徵詢超商,開辦意願很低,為何仍邀請超商加入外幣收兌處行列?此外,央行考量門市人員需有基本的偽鈔辨識能力,因此統一超商初期只提供人民幣兌換,然全家超商卻可在2012年開始提供人民幣、日圓、港幣、美元兌換?又央行成立「人民幣在台違法流通使用聯合查察小組」,成效不彰,處理方式僅勸導改善,央行消極作為,以致人民幣在市面持續違法流通,才是台灣喪失貨幣主權之主要原因。要求中央銀行應於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內針對上述問題與「超商兌人民幣成效」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乙、財政部主管

新增決議1項:

1.據瞭解,財政部計畫在明(105)年度分別為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各現金增資70億元,並自明(105)年起分3年增資中國輸出入銀行138億元,且已規劃土地銀行於明(105)年辦理股票初次上市(IPO)。相關增資之可能方式,包括編列預算、減少繳庫盈餘、土地作價或公開發行上市募資等等,事涉政府財政調度、資源配置、國家資產之保全等等,爰請財政部於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就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國輸出入銀行相關增資、上市計畫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一、中國輸出入銀行

(八)新增決議1項:

1.中國輸出入銀行為加強對外國國家風險債權管理,訂有「中國輸出入銀行訂定國家風險額度作業要點」,對於各國家風險等級,設有可承受風險額度之限制;其中C+級為投資級中評等最低者,C級(含)以下則各具不同程度之債信風險,D+級(含)以下更已具高風險、安全性低等之違約風險,E級則非得承作業務之範疇。惟該行對風險較高之C級及D級國家曝險比率,自101年度起即超過所訂之限額標準(淨值之68.8%),101年底為98.89%、102年底為88.4%、103年8月則為95.48%,遠高過風險等級較佳A級與B級之合計數(101年底67.48%、102年底77.29%、103年8月76.1%);該行雖訂有國家風險授信之規範,卻未能有效控管。爰要求中國輸出入銀行就該行跨國性業務曝險餘額分布狀況,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檢討報告;該行並應澈底執行風險控管程序,分散跨國性業務風險,以維護授信及資產品質,提高因應國際經濟變化之承受力。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二、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八)新增決議1項:

1.「鑑於銀行為特許行業,其業務拓展之空間需取決於自有資本適足與否,為解決臺灣銀行因面臨資本適足率未達標準,業務增拓受限之問題,建請行政院在政府年度決算收支如獲平衡之前提下,同意該行及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決算盈餘得免予繳庫。」。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費鴻泰

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土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八)新增決議1項:

1.「鑑於銀行業因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逐年提高自有資本比率之規定,臺灣土地銀行面臨資本不足,將限制業務拓展及海外分行設立,影響經營績效及競爭力甚鉅,建請行政院在政府年度決算收支如獲平衡之前提下,同意該行104年度決算盈餘得免予繳庫。」。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五、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八)原審查總報告所列通過決議第6項,修正為:

6.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除追求本身業績之外,理當兼具照顧國人食安健康之責任,鑑於國內紅酒消費風氣日愈盛行之際,已有不少黑心商人公然以化工原料泡製之口味香氣迷人之劣質甚至偽品紅酒,專供小攤及辦桌大量使用,財政部應責成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秉持專業科學鑑定能力,協助政府檢驗劣品贗品酒類,尤其紅酒,提供財政部查緝及衛生福利部維護食安之用,俾收保護市場及消費者健康之效。

提案人:許添財  李應元  薛 凌  羅明才

其餘均照財政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

交通委員會

甲、交通部主管

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八)新增決議2項:

1.臺灣鐵路管理局近2年斷線、列車出軌等重大事故連連,102、103年度營收高達174億元及184億元,但列車延誤高達1,368列次,影響旅客超過40萬人次;但現行誤點退票規定僅限對號座旅客才能獲賠,統計2年來總退票金額僅2,800萬元,占總營收0.1%不到;平均只有二成旅客可獲得賠償,其餘八成旅客多為短程通勤旅客,受誤點影響嚴重遲到,卻求償無門。

經查交通部103年2月28日臺鐵電車線斷落延誤時,曾承諾將非對號座旅客納入賠償辦法中;但臺灣鐵路管理局至今未修改賠償規定,爰要求臺灣鐵路管理局完成「旅客列車晚點賠償規約」修改,並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2.鑑於交通部103年4月公布民眾對其施政措施滿意度調查資料,其中「103年臺鐵旅客意向調查」,經常及頻繁搭乘列車之民眾對「準點情形」滿意度低於六成,其中頻繁者之滿意度更僅49.4%,又「列車準點情形」最近5年滿意度均未能達到70%,顯示旅客對於「列車準點情形」尤為關注。又審計部已連續兩年度於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針對臺灣鐵路管理局對號列車之準點率提出審核意見,102年度審核意見指出,臺灣鐵路管理局102年度總列車準點率為94.01%,其中長途之對號列車準點率則僅82.92%,與平均準點率相差11.09個百分點,且較101年度之準點率降低3.61個百分點。爰此,要求臺灣鐵路管理局就對號列車準點率及相關服務品質提出檢討及改進,並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含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

(八)新增決議2項:

1.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業務費用」項下「服務費用」之「棧儲、包裝、代理及加工費」編列5億2,492萬6,000元,較103年度增加2,386萬8,000元,其中包括辦理行銷獎勵措施5億2,000萬元,惟卻未針對行銷獎勵訂定相關辦法或計畫,對於獎勵措施之對象、業務狀況及營運績效亦無相關說明;依預算法第55條規定,應覈實編列預算,以撙節支出。爰此,針對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業務費用」項下「棧儲、包裝、代理及加工費」5億2,492萬6,000元,凍結五分之一,俟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就獎勵措施相關計畫進程及近3年執行成效之檢討及改進措施,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2.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營業收入」中「勞務收入」113億3,800萬6,000元,較103年度109億5,300萬4,000元,增加3億8,500萬2,000元。惟審計部已連續3年度(100至102年度)於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針對該公司港區碼頭使用情形不佳提出審核意見。爰此,要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港區碼頭活化利用之進程規劃及近3年使用情形之檢討及改進措施,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四、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含桃園機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八)新增決議4項:

1.桃園國際機場100至104年來旅運量成長136%,飛機起降服務量次亦成長126%,但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近5年營業利益率及淨利率卻分別2.69百分點及2.58百分點,總資產報酬率更從25.6%腰斬至11.49%,衰退五成五;顯見轉型為國營企業後,並未提升經營效率。且航廈大廳漏水、天花板掉落造成旅客不便、影響形象;安檢鬆散、停機坪擦撞意外頻傳、計程車黃牛搶客、服務水準屢遭詬病,均因未落實分層督責,及未按照標準作業流程所致,該公司服務效率已無法應付日益增加的旅客需求。

經查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提高出境旅客機場服務費至500元,並修改「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施行細則」,將機場公司收取之機場服務費分配比例,由40%至50%,預計1年將增加41億元服務費收入;在未先提升服務卻提高收費標準顯不合理。

爰針對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用人費用」項下「績效獎金」、「考核獎金」、「其他獎金」原列預算數共計1億2,649萬2,000元,凍結十分之一,俟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提升營運績效目標及具體作法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2.桃園國際機場南跑道工程104年1月完工後未完成驗收程序即開放客機起降,屢遭航空公司機師反應施工品質差、跑道鋪面不平整,降落顛簸;甚至出現新完工滑行道及導航燈啟用不久即須重新施作,不僅讓塞機情形雪上加霜,更影響飛安及國際機場形象。

爰針對104年度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計畫」項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建及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原列預算數12億2,435萬4,000元,凍結十分之一,俟交通部完成調查並完成驗收程序,並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3.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營業收入」149億0,825萬6,000元,較103年度140億6,174萬1,000元,增幅6.02%,惟104年度「服務費用」項下「印刷裝訂與廣告費」中「廣告費」及「業務宣導費」合計4,197萬元,卻較103年度1,455萬6,000元成長188.33%,成長幅度超逾營業收入成長幅度。於國家財政拮据之際,預算應覈實編列,以撙節支出。爰此,要求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檢討及改進報告,並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4.鑑於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預算書,關於各項收入、成本與費用之說明,僅為科目定義與預算編列數之敘述,卻欠缺估計基礎與編列標準,難以表達營運計畫與經費需求之全貌。爰此,建請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各項收入、成本與費用,包括勞務收入、其他營業收入之土地租金收入、廠房租金收入、權利金收入及各項成本與費用等預算說明,於105年度起詳述各科目之業務與計列標準等相關內容,俾利預算審議。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其餘均照交通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

伍、非營業部分

內政委員會

甲、內政部主管

一、作業基金─營建建設基金

(八)原審查總報告所列通過決議第7項,予以刪除:

7.針對104年度營建建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中「現金流量預計表」編列「住宅基金─減少基金」折減基金解繳國庫100億元,鑑於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在審查104年度歲入預算時,已決議刪減100億元,104年度營建建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所編列之「住宅基金─減少基金」應同步減列100億元。

提案人:陳其邁  邱議瑩  姚文智

(八)新增決議3項:

1.「營建基金─住宅基金─其他業務費用」項下編列「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所需經費15億8,966萬6,000元,凍結5,000萬元,俟內政部就「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實施情形及如何加強對弱勢族群之居住正義,向本院內政委員會提出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2.立法院於104年6月5日三讀通過所得稅法增訂房地交易所得稅,並明定稅課收入部分循預算程序用於住宅政策。為落實居住正義,避免政府以房地交易所得稅為財源,擴大推動圖利財團之合宜住宅政策或購屋貸款利息補貼,未將有限的資源用於無購屋能力而最需要受到幫助的弱勢租屋者。爰要求房地交易所得稅挹注之經費,應專款專用於租金補貼及興辦社會住宅。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3.住宅基金於101年至104年於補助新北市政府辦理中和、三重社會住宅三基地土地價款經費,然新北市政府與日勝生公司簽約以BOT方式執行,並准許該公司出售部分戶數且集中於房價最高之三重大安段基地,與住宅法第三條明定社會住宅係「專供出租之用」顯有不合,亦違反現行社會住宅政策採混居以避免標籤化之原則。新北市政府更屢次拒絕提供內政部及本院該案相關資料,應予譴責。爰要求未來內政部補助地方政府興辦社會住宅,應遵守住宅法相關規定,內政部並應督導地方政府遵守本院10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決議:「住宅基金補助地方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申請入住資格,若因工作、求學者提有證明,不得定有設籍該地滿一定年限始得申請之限制,以確實照顧全國出外工作、求學者之居住權利。」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三、特別收入基金─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

(五)新增決議1項:

1.鑑於外籍配偶於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183日其永久居留許可將面臨被撤銷或廢止之可能,如欲工作須先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且無法享受社會福利資源;申請歸化、定居取得身分證後,則無上開限制。然依據國籍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外籍配偶申請永久居留權至少要在我國居留5年以上,而歸化國籍、申請定居最快只要4年,我國法令關於國籍歸化與永久居留權之取得及其權益規定顯失衡平,內政部應於3個月內向本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四、特別收入基金─研發替代役基金

(五)新增決議6項:

1.「研發替代役基金」項下「基金用途」編列15億2,733萬3,000元,凍結5,000萬元,俟內政部就下列各案向本院內政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後,始得動支。

(1)「研發替代役基金」項下編列104年度基金用途15億2,733萬3,000元,爰凍結5,000萬元,俟內政部就替代役制度推動情形,及所謂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負責人得於自創事業申服研發替代役之公平性與正當性,向本院提出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2)現行「研發替代役甄選訓練服務實施辦法」明定禁止用人單位負責人、管理人、遴用人員勾選三親等內役男,2015年5月29日內政部預告修正該辦法,擬增訂「符合一定條件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負責人,得申請於自創事業服研發替代役」,並排除上開三親等之限制。且其「一定條件」於該辦法修正草案中付之闕如,僅規定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審查。上開修正恐淪為「富二代開公司免當兵」條款,爰要求內政部應即撤回修正並重新研議。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2.行政院提案修正「替代役實施條例」增訂「產業訓儲替代役」,提供具副學士、學士學歷役男申請。據內政部規劃第1年預估辦理1,000人,未來更將擴充至3,000人,其至用人單位服務之第1年每月領取薪資1萬9千餘元,用人單位繳交2萬8,000元,引發社會各界批評圖利財團、拉低大學畢業生起薪。有鑑於馬政府98年推動「大專畢業生至企業職場實習方案」(22K方案),補助企業以2萬2千餘元僱用大專畢業生,造成大專生就業起薪大幅降低,且近年實質薪資負成長,工作者貧窮問題日益嚴重。為避免用人單位用人成本過低、核定役男人數過多,恐形成替代效應,扭曲市場機制,打壓受薪者薪資水準。爰要求內政部未來訂定用人單位繳交費用標準及役男人數,均應會同勞動部考量就業市場情形,用人單位繳交費用標準應高於平均薪資加計用人單位應負擔之勞、健保、勞退提撥等費用,年度核定之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人數、用人單位繳交費用標準,均應送立法院備查。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3.我國憲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人民服兵役目的在於保家衛國。然而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之設置,係為配合國家整體經濟發展政策,有效運用役男研發或技術之專業人力資源,而由國家徵兵為產業界所用。經查,現行研發替代役用人單位及其核配員額並未公開,為落實監督並杜絕黑箱作業,未來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用人單位年度核配員額,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均應上網公開,並送立法院備查。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4.現行研發替代役及未來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於第二階段服役期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內政部役政署雖已解釋「若有加班情形,則依實際狀況給予加班費,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然役男受限於役期長達3年且難以申請轉調又基於害怕未來不被留用等因素,常發生無法申報或未依規定給予加班費情形,內政部役政署應比照勞動部勞動檢查之精神與作法,實施服役檢查或抽查,以避免役男權益受損。內政部並應定期統計公布用人單位各項不合規定情事,除涉及個人資料外,並應公布役男申訴或申請轉調及改服情況偏高之用人單位,以落實資訊透明公開,俾保障役男權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5.現行研發替代役役男於第二階段服役期間領取之薪給係由研發替代役基金比照國軍義務役軍官士兵標準發給,但實務上部分用人單位為吸引優秀役男,會另外加發獎金以「補滿」與第三階段薪水之差額。然因內政部以「研發替代役本質仍屬役男對兵役義務之履行,研發替代役男願意服較長役期、接受較低薪給條件投入研發服務之列,多數係基於生涯規劃與就業遠景之深度考量,為避免惡性競爭破壞研發替代役制度美意與公平性,建議各用人單位,應儘量避免以提高薪給待遇為吸引優秀人才之主要手段,而應擴大格局,以公司願景、產業潛力、未來發展性為吸引役男服務意願之核心誘因。」等為由,禁止用人單位以定期定額方式給予額外津貼,並規定用人單位僅能以獎金形式發給役男,且無法載明於雙方簽署之書面服務契約,役男僅能仰賴用人單位口頭承諾,對於役男權益之保障明顯不足,內政部應即檢討修正相關規定。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6.依據現行「替代役役男出境管理辦法」,用人單位得申請遴派研發替代役役男赴中國參加「與其業務相關之考察、會議、展覽、蒐集資料、學術交流」,僅限制「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於服役期間累計之出境總日數,不得逾應服役期之二分之一。」然查研發替代役役男本質仍為兵役,係為「國家整體產業發展需要」、「提昇國家競爭力」而設置,據傳部分用人單位有以各項合法名目遴派役男赴中國工作之實,嚴重不符合研發替代役設置之目的,爰要求內政部應即清查歷年研發替代役役男赴中國情形,研議限縮其赴中國之相關規定,並於3個月內向本院內政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乙、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

一、作業基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原列2億6,026萬1,000元,配合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議結果,減列原住民族委員會第7目「非營業特種基金」第1節「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2,082萬1,000元,本項應隨同修正減列2,082萬1,000元,改列為2億3,944萬元。

其餘均照內政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甲、國防部主管

一、作業基金─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

(八)新增決議1項:

1.針對104年度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之福利及文教事業項下「行銷及業務費用」編列2,128萬4,000元,其中有關出版青年日報刊物,竟刊登「九二共識是捍衛主權確保兩岸穩定的重要資產」極具爭議且為不實捏造之評論,已逾越公家機關應堅守行政中立之原則,爰此福利及文教事業之「行銷及業務費用」預算凍結五分之一,俟國防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二、作業基金─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

(二)業務收支部分:

1.業務總收入:111億3,290萬9,000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原列153億7,496萬4,000元,減列「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管理及總務費用」中「用人費用」500萬元、「業務外費用」6,723萬2,000元(含「財務費用」項下「利息費用」5,000萬元、「其他業務外費用」項下「雜項費用」之「租金與利息」1,723萬2,000元)共計減列7,223萬2,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53億0,273萬2,000元。

3.本期短絀:原列42億4,205萬5,000元,減列7,223萬2,000元,改列為41億6,982萬3,000元。

(八)新增決議1項:

1.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售眷村改建土地,104年初創下每坪單價破千萬之新高紀錄。經查:位於台北市溫州街45巷、新生南路口之眷改土地(779坪),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竟以化整為零方式,分割相鄰土地(分割為3筆),亦將辦理標售,明顯規避「國有財產法」國有土地面積在500坪以上不得標售之法律規定,違法出脫台北市區精華土地。故要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遵行「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禁止辦理地號相鄰之土地,總面積超過500坪以上之國有土地標售案。另國防部應就眷改總冊土地之活化、開發方式及土地處分情形,於每會期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

一、作業基金─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

(二)業務收支部分:

1.業務總收入:19億9,677萬9,000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原列12億4,499萬7,000元,減列「旅運費」13萬8,000元(含國外旅費2萬1,000元、大陸地區旅費11萬7,000元)、「公共關係費」20萬元、「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其他業務費用」100萬元,共計減列133萬8,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2億4,365萬9,000元。

3.本期賸餘:原列7億5,178萬2,000元,增列133萬8,000元,改列為7億5,312萬元。

(八)新增決議2項:

1.針對104年度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之「資金轉投資及其餘絀」編列「轉投資事業」─增加投資金額8億5,228萬8,000元,其中所轉投資之天然氣公司,董事長分由退役將官與特定政黨人士擔任,明顯有失以專業經營為考量,圖利特定人士,經營天然氣公司應以專業考量為優先,董監事皆不應由退役將官與特定政黨人士擔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資金轉投資擬增資8億餘元,爰凍結十分之一,待黨、軍人士確定退出經營後,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2.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所轉投資事業國華海洋公司,竟有特定政黨投資事業持股,政府與政黨不該有共同投資之事業,避免發生政府以投資為由,轉而圖利特定政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要求政黨所經營之事業退出政府持有經營權之事業,否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予撤資。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其餘均照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

經濟委員會

甲、行政院主管

一、作業基金─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

(二)業務收支部分:

1.業務總收入:原列279億6,191萬7,000元,減列「投融資業務收入─事業投資收入」項下出售轉投資事業股權收入213億4,694萬2,000元,另配合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議結果,增列「投融資業務收入─事業投資收入」項下出售轉投資事業股權收入256億1,362萬2,000元,增減互抵後,共計增列42億6,668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322億2,859萬7,000元。

2.業務總支出:原列10億3,378萬8,000元,減列「旅運費」7萬元、「一般服務費」3,181萬1,000元、「投融資業務成本」項下「事業投資成本」之「證券交易稅」6,400萬元、「行銷及業務費用」之「服務費用」500萬元、「管理及總務費用」30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另配合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議結果,增列「投融資業務成本」項下「事業投資成本」之「一般服務費」3,659萬元及「證券交易稅」7,703萬2,000元,增減互抵後,共計增列974萬1,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0億4,352萬9,000元。

3.本期賸餘:原列269億2,812萬9,000元,減列212億4,306萬1,000元,另配合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議結果,增列255億元,增減互抵後,共計增列42億5,693萬9,000元,改列為311億8,506萬8,000元。

(三)解繳國庫淨額:原列269億5,224萬7,000元,配合業務收支審查結果,隨同減列212億4,306萬1,000元,另配合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議結果,增列釋股淨收入繳庫數255億元,並減列釋股以外之賸餘繳庫數57億918萬6,000元,增減互抵後,共計減列14億5,224萬7,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255億元。

(四)轉投資計畫部分:收回投資原列5,305萬8,000元,配合業務總收入減列出售轉投資事業股權收入,全數刪除,另配合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議結果,增列6,366萬3,000元,增減互抵後,改列為6,366萬3,000元。

(五)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原列1,140萬8,000元,減列「國發大樓規劃興建計畫」821萬3,000元、「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30萬元,共計減列851萬3,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289萬5,000元。

(八)新增決議1項:

1.針對104年度「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為配合政府產業經濟政策,編列「投資預算」92億元,預計投資各項產業,鑑於其編列內容過於簡略,僅採概括方式編列數額,不但未詳列資料備供審議,投資計畫對象亦未明定,除不利立法院預算審議,更明顯規避立法院監督;譬如據立法院預算中心就104年國發基金所為之預算評估報告所載,國發基金就拒絕提供委由文化部負責執行之「加強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實施方案」被投資公司以前年度財務狀況、委託投資合約暨相關評估資料,顯見,國發基金編列是項預算,卻又不願提供資料,恐有企圖規避監督,更實質限制或阻礙立法院預算中心運用分析該等資料撰寫評估報告以提供委員作為問政及審議預算參考之用,形同限縮立法院審議監督權,顯有違誤。

加以,國發基金對被投資公司管理未能建立相關投資後管理機制,造成基金重大虧損,仍不自知;爰此,凍結「投資預算」十分之一,並要求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應對所有轉投資公司,應以實地訪查轉投資事業實況,並應進行監督改進,以提升營運績效,且應適時調整投資策略、研議退場機制、加速處理經營不善股權、強化投資事前評估及事後追蹤作業,以維護基金投資效益,並針對轉投資公司之經營績效於1個月內訂定改善計畫及退場機制,俟國家發展委員會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二、特別收入基金─離島建設基金

(五)新增決議1項:

1.憲法明文保障國人之生存權,然查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用途項下雖然於「離島地區永續發展相關計畫」項下列有補助離島地區推動有關交通、消防、醫療衛生等各項建設計畫;惟現行離島地區不僅存有醫療資源不足情形外,醫療緊急後送作業之冗長程序更常導致嚴重影響離島居民生存權;爰要求國家發展委員會於離島建設基金預算之配置及支應,應優先針對各該離島地區之醫療資源、緊急後送機制所需,擬具短、中、長程改善計畫(含未來年度預算配置規劃),並須於1個月內將改善計畫及預算配置之規劃,送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黃偉哲 蔡其昌

三、特別收入基金─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

(二)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部分:

1.基金來源:原列3億元,配合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議結果,減列國家發展委員會第12目「非營業特種基金」第1節「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2,400萬元,本項應隨同修正減列「政府撥入收入─國庫撥款收入」2,40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2億7,600萬元。

2.基金用途:10億2,315萬元,照列。

3.本期短絀:7億2,315萬元,增列2,400萬元,改列為7億4,715萬元。

乙、經濟部主管

一、作業基金─經濟作業基金

(二)業務收支部分:

1.業務總收入:原列86億2,328萬3,000元,增列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租金及權利金收入」1,00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其餘均照列,改列為86億3,328萬3,000元。

2.業務總支出:原列83億9,427萬5,000元,減列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業務成本與費用」10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450萬元(含「管理及總務費用」100萬元及「業務外費用」350萬元,科目均自行調整)、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勞務成本」147萬5,000元(科目自行調整),共計減列697萬5,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83億8,730萬元。

3.本期賸餘:原列2億2,900萬8,000元,增列1,697萬5,000元,改列為2億4,598萬3,000元。

二、作業基金─水資源作業基金

(二)業務收支部分:

1.業務總收入:原列71億8,347萬1,000元,增列「銷貨收入」1億元(科目自行調整),其餘均照列,改列為72億8,347萬1,000元。

2.業務總支出:原列79億6,768萬4,000元,減列「服務費用─印刷裝訂與廣告費」100萬元、「銷貨成本」2,30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其他業務費用80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共計減列3,20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79億3,568萬4,000元。

3.本期短絀:原列7億8,421萬3,000元,減列1億3,200萬元,改列為6億5,221萬3,000元。

三、特別收入基金─經濟特別收入基金

(二)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部分:

1.基金來源:原列183億2,238萬3,000元,增列能源研究發展基金「財產收入」項下「權利金收入」500萬元,另配合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議結果,減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及所屬第2目「國際貿易」新增興建國家會展中心(擴建南港展覽館計畫)9,100萬3,000元,本項應隨同修正減列推廣貿易基金「政府撥入收入─國庫撥款收入」9,100萬3,000元,共計減列8,600萬3,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82億3,638萬元。

2.基金用途:原列196億7,944萬8,000元,減列推廣貿易基金1,851萬元〔含「服務費用─印刷裝訂與廣告費」351萬元、「服務費用─專業服務費」1,500萬元〕、能源研究發展基金342萬9,000元〔含「服務費用─印刷裝訂與廣告費」42萬9,000元、「服務費用─專業服務費」200萬元、「能源研究發展工作計畫」10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石油基金3,700萬元〔含「服務費用─專業服務費」3,500萬元、「政府儲油、石油開發及技術研究計畫」20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共計減列5,893萬9,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96億2,050萬9,000元。

3.本期短絀:原列13億5,706萬5,000元,增列2,706萬4,000元,改列為13億8,412萬9,000元。

(五)新增決議1項:

1.針對104年度「經濟特別收入基金」─「推廣貿易基金」分預算之「基金用途」項下「貿易推廣工作計畫」編列58億1,879萬1,000元,有鑑於近年來推廣貿易基金每年投入數十億預算及資源,設立目的在協助業者突破困境,提升我對外出口競爭力,惟對國內傳統產業國貨製造業(MIT,Made in Taiwan)之協助與輔導未克盡其力,更是漠視,雖已積極輔導及協助我國企業提升國際品牌價值,惟台灣國際品牌價值卻仍未能有所起色,顯見國貿局之輔導成效極度不佳。加以,推廣貿易基金近年來,每年皆編列捐助個別廠商參加國際展覽業務計畫之相關經費,鼓勵國內廠商積極參加國際相關展覽,以拓展國際市場,惟執行迄今,國內廠商實際參展數均低於預計目標,核定補助之廠商頻發生取消參展情事。準此,凍結是項預算十分之一,俟經濟部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專案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四、特別收入基金─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

(五)新增決議1項:

1.針對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核一、核二廠用過核子燃料小規模國外再處理計畫」,預算照列,全數凍結。由立法院四分之一委員按政黨比例組成專案決策小組,於3個月內做成決策。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立院新聯盟政團 李桐豪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姚文智  尤美女  田秋堇

丙、農業委員會主管

一、作業基金─農業作業基金

(二)業務收支部分:

1.業務總收入:原列2億4,278萬5,000元,增列畜產改良作業基金「業務外收入」10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其餘均照列,改列為2億4,378萬5,000元。

2.業務總支出:2億1,773萬8,000元,照列。

3.本期賸餘:原列2,504萬7,000元,增列100萬元,改列為2,604萬7,000元。

二、特別收入基金─農業特別收入基金

(二)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部分:

1.基金來源:原列499億3,578萬6,000元,配合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議結果,減列農業委員會第6目「非營業特種基金」第1節「農業特別收入基金」4億7,087萬1,000元,本項應隨同修正減列「政府撥入收入」項下國庫增撥農村再生基金辦理農村再生規劃、人力培育、農村再生建設及發展等計畫所需資本性支出4億7,087萬1,000元;另增列農業發展基金「農政收入」項下「糧政業務─糧食銷售」之主產品收入3億元、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其他收入─雜項收入」5,000萬元,增減互抵後,共計減列1億2,087萬1,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498億1,491萬5,000元。

2.基金用途:原列389億0,726萬3,000元,減列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森林遊樂及森林鐵路經營管理計畫」500萬元、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計畫」項下「低利貸款利息差額補貼」1,000萬元、漁業發展基金「基金用途」10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調整產業或防範措施計畫」404萬9,000元〔含「家畜產業結構調整計畫」153萬5,000元(科目自行調整)、「家禽產業結構調整計畫」251萬4,000元〕、農村再生基金「基金用途」6億5,500萬1,000元(科目自行調整)(含印刷裝訂與廣告費100萬元、專業服務費500萬元)、漁產平準基金「基金用途」12萬元,共計減列6億7,517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382億3,209萬3,000元。

3.本期賸餘:原列110億2,852萬3,000元,增列5億5,429萬9,000元,改列為115億8,282萬2,000元。

(五)原審查總報告所列通過決議第39項,修正為:

39.農村再生基金自100年度成立以來,各項計畫之執行成效普遍不佳;整體預算執行率偏低,101年度可用預算數100億2,613萬7,000元,決算數41億8,459萬2,000元,執行率41.74%。102年度可用預算數83億8,127萬3,000元,決算數40億6,521萬1,000元,執行率49.5%。其中個別計畫部分,101年度及102年度「農村再生規劃及人力培育計畫」及「農村再生建設及發展計畫」,預算執行率均未超過八成;其中「農村再生建設及發展計畫」執行率更連五成都不到,爰針對104年度農村再生基金基金用途預算凍結十分之一,經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專案檢討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明文  丁守中  王惠美  蘇震清

廖國棟

新增決議3項:

1.農村再生基金104年度服務費用項下專業服務費編列5億2,266萬7,000元,占服務費用5億8,764萬8,000元之89%,近乎9成預算配置於專業服務費,惟隨著本基金持續運作,委外辦理之經費,本應減少,但卻呈現連年成長之情形,顯不合理,另查預算書,居然連農村再生政策研析與規劃管理擬訂,此等行政權核心業務居然編列於基金,此外還委外辦理;農委會為何連政策研析與規劃管理工作都須委外辦理?顯見其行政效能不彰外,更有不當運用基金預算之情形,爰針對「專業服務費」凍結十分之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農村再生基金近五年之專業服務費執行之細目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2.104年度農業特別收入基金─農業發展基金項下「產銷調節緊急處理計畫」,原列1億5,563萬5,000元,預算凍結十分之一,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陳亭妃

3.查針對104年度「漁業發展基金」之「基金用途」編列1,378萬元,經查,該基金設立宗旨及願景本為提高漁民知能,改善漁民生活等之用途項目,惟鑑於其每年度之用途項目,已非供特殊用途業務,顯難以達成基金設立之宗旨及願景,且該基金因規模過小,基金來源全數僅剩利息收入,實已無設置之必要。

加以,該基金之「漁業發展補助計畫」為辦理補助專家學者出席國際會議計畫之成效不彰,經查,歷年漁業發展基金補助專家學者出席國際會議,因國內專家學者提出申請意願不高,導致成效欠佳,是項預算計畫更與漁業署公務預算之相關補助業務重疊,實不應疊床架屋重複編列預算補助。

爰此,針對該基金之「基金用途」預算,凍結十分之一,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且建議自105年度起,該基金應依據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存續原則,予以裁撤。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其餘均照經濟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

財政委員會

甲、行政院主管

一、特別收入基金─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

(五)新增決議1項:

1.監察院於102年5月通過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之糾正案,其中除對民營化基金虧損嚴重並隱藏政府真實債務提出意見外,並認為該基金之來源釋股預算,其價格多年來未重新評價,亦屬未當。行政院主計總處遂於102年底辦理重新估價,並由主計總處及審計部分別於102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及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之民營化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審定表,附註說明:「釋股預算保留數635億3,117萬元,若按各該事業民國102年12月31日之淨值或市價重新核算結果為540億1,105萬9,000元。」,顯示該等保留之釋股預算,其價值減損近百億元,已不敷償付債務。

惟查103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中,未再揭露評價結果,顯未再進行重新評價。而104年度民營化基金預算案再度編列舉借短期債務12億0,152萬7,000元,且迄104年底短期債務餘額將高達627億1,812萬6,000元;鑑於釋股收入及保留數涉及該基金資金之調度與籌措,爰要求該基金相關釋股預算保留數應自104年度起,每年依淨值或市價變動等重新評價結果,於該基金單位決算書中揭露,俾免債務過度膨脹,並令財務資訊更趨完整。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乙、財政部主管

二、作業基金─國有財產開發基金

(八)新增決議1項:

1.國有財產開發基金所有之非業務資產中,包括台中市北屯區東山段、彰化市牛稠子段及屏東縣東港鎮新信段之土地,預計分別留供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彰化分局及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興建辦公廳舍,且相關建設資金擬由公務預算支應;惟該基金成立目的,旨在靈活開發國有土地、提升國產運用效能、增進土地利用效益,該基金將土地留供興建辦公廳舍,並計畫由公務預算支應相關建設經費,恐有違該基金成立之目的;爰要求國有財產署應檢討該基金相關土地利用方式之適切性,並於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就該基金非業務資產之運用計畫及運用情形,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三、債務基金─中央政府債務基金

(二)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部分:

1.基金來源:原列9,118億6,287萬6,000元,配合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議結果,減列國庫署第5目「國債付息」2億1,452萬元,本項應隨同修正減列「債務收入─債務付息收入」2億1,452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9,116億4,835萬6,000元。

2.基金用途:原列9,118億5,890萬元,配合基金來源修正,本項應隨同修正減列「還本付息計畫─債務付息支出」2億1,452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9,116億4,438萬元。

3.本期賸餘:397萬6,000元,照列。

(五)新增決議1項:

1.為控制舉債成本,財政部國庫署採截標之方式以抑制得標利率上升,然此種方式卻導致102年度迄今公債及國庫券之標售多次未足額發行;公債不足額發行部分改由中長期借款及債務基金賸餘以償付債務本金,如此,雖得以減少債務利息支出並如期償還債務,卻使債務基金102年度、103年度連續兩年決算出現反餘為絀情形。而以中長期借款及運用債務基金賸餘替代之方式,不僅增加資金調度作業難度,並有以短支長疑慮,且目前債務基金餘額僅剩3億餘元,可供代為償付債務空間亦不大。面對QE退場及利率上升趨勢,且103年以來國際板債券發行情況熱烈,利率與公債差距擴大,再加上保險法放寬保險業者投資國際板債券免計入國外投資上限,恐產生資金排擠效應,國庫署應就近來公債發行方式對債務基金運作之影響,及如何因應未來利率變動趨勢等,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

新增決議2項:

1.全球人壽概括承受國華人壽案,保險安定基金補助金額達883.68億元,創下單一金融機構最高賠付紀錄。經查金管會對全球人壽採取之強化監理措施包括「補助款之資金運用規劃,全球人壽應提報董事會通過,且不得以臨時提案提出;資金運用成效應每季提董事會報告,每半年到金管會報告。」,惟金管會對其資金運用之查核情形並未對外公開;鑑於該項賠付金額龐鉅,且全民對其資金後續運用情形極為關注;爰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就全球人壽承受國華人壽案,相關補助款運用情形,每半年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並將相關資訊公開上網揭露,以利全民監督。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2.我國近年來退場之保險業計有國華產險、華山產險及國華人壽等3家,據統計該3家退場機構移送檢調偵辦之案件共14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者、簽結者及偵辦中者各1件、法院審理中8件,3件為較早期案件未追蹤後續結果;其中已起訴案件,判決有罪者計13人、無罪者15人,大部分案件尚未結案,刑事偵審程序顯然相當冗長。另經民事追償獲勝訴判決確定共5件、訴訟賠償金額17億1,430萬餘元,惟實際獲賠僅208萬餘元,獲償比率極低。

對退場保險機構之訴訟追償績效不佳,無法有效追究其不法責任,更坐實外界「全民買單」之質疑。有鑑於此,針對後續接管之國寶人壽及幸福人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儘速查明其負淨值大幅擴增、不動產買賣與資金運用等等,期間有無利用財務操作圖利大股東等涉及違法之情事,以利司法機關追究其不法責任,重建市場紀律。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一、特別收入基金─金融監督管理基金

(五)新增決議2項:

1.針對104年度「金融監督管理基金」之「基金用途」編列249億1,252萬元,其中主要為「支應金融業退場處理計畫」預算逾98%,主要係較上(103)年度增加預算166億9,879萬8,000元,增加幅度高達203.03%,有鑑於去(103)年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國寶人壽、幸福人壽兩家公司,得面對大筆金額賠付,初估至少賠付500億元以上,竟全數由國家稅收買單,加上98年8月後接管國華人壽,代價是全民賠付883億元,未來國寶與幸福人壽標售,賠付金額同樣將由國家買單,5年內就必須由國家支付約1,400億元,顯見主管機關的怠忽,圖坐領高薪,實有負國人付託,如今又編列如此龐大之「支應金融業退場處理計畫」預算,恐有慷人民之慨,圖利財團之嫌。爰此,針對「基金用途」預算,凍結十分之一,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2.針對金融監督管理基金104年度預算,基金用途「推動金融制度、新種金融商品之研究及發展計畫」科目,原列1,602萬元。鑑於金管會主委曾銘宗表示,兩岸股市合作要「國內民眾有共識」。惟中國禁止散戶直接購買海外有價證券,且開放中國散戶買台股,涉及兩岸議題,必須跨部會協商。此外,中客買台股問題多,如恐成貪汙、非法所得洗錢管道;台灣上市公司被買走;中國大媽是市場反指標;中央銀行和公股行庫高層關注資金流動會對市場造成的影響,若因此造成台幣匯率劇烈波動,反而不利實體經濟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竟在國內民眾尚無共識下,研擬開放中國散戶來台買股票。對此,凍結該預算十分之一,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進行「開放中國散戶買台股之效益評估」專案報告以及中客買台股取得國內共識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其餘均照財政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乙、行政院主管

一、特別收入基金─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二)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部分:

1.基金來源:原列394億4,698萬8,000元,配合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議結果,減列科技部第5目「非營業特種基金」第1節「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3億8,030萬4,000元,本項應隨同修正減列「政府撥入收入─國庫撥款收入」3億8,030萬4,000元,另增列「勞務收入」1,000萬元、「財產收入」項下「權利金收入」500萬元,增減互抵後,計減列3億6,530萬4,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390億8,168萬4,000元。

2.基金用途:原列429億4,698萬8,000元,減列「推動整體科技發展計畫」項下「行政院決定重大計畫─加速行動寬頻服務及產業發展計畫」7,578萬元(含加速無線寬頻網路基礎建設暨電磁波宣導計畫之電磁波宣導計畫5,000萬元、推廣校園4G創新應用服務1,500萬元、電磁教育978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428億7,120萬8,000元

3.本期短絀:原列35億元,增列2億8,952萬4,000元,改列為37億8,952萬4,000元。

(五)通過決議:

原審查總報告所列通過決議第1項,修正為:

1.凍結「推動整體科技發展計畫」項下「生物醫農科學研究發展」原列60億1,394萬8,000元之十分之一,俟科技部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何欣純

連署人:陳亭妃  鄭麗君

丙、教育部主管

新增決議5項:

1.教育部於103年首度公布大專校院新生註冊率,公私立學校中,新生註冊率不到6成的科系所,博士班有33.6%,碩士班有19.4%,學士班有9.6%,5所私立技專校院的7個系科招生率掛零,甚至不少學校之博士班、碩士班的新生註冊率也掛零。

針對此現象,教育部僅以「教育品質管理辦法」為依據,請學校提供課表進行抽查,爰此,建請教育部要求各大專校院,針對註冊率過低之系所提出解決方案,尤其是註冊率掛零之系所;再者,教育部應研議是否將其學校之補助款調降,以提升高教品質。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2.針對教育部執意微調後課綱於104年8月1日上路,並以綁大考方式為由,對外表示107年(西元2018)大學入學考試將以新課綱內容為命題範圍,企圖威脅學校選用新版課綱,造成全台227所高中反對且要求教育部撤回黑箱課綱。由於台北市、台南市、宜蘭縣等縣市已宣布將沿用舊版課綱,未來命題若出現新舊版教科書觀點不同的考題,屆時評分勢必引發爭議,為避免此狀況發生並尊重各校選書權,特要求教育部應要求大考中心立即針對新舊版課綱之爭議部分,自104年度起,不得再列入各年度大學入學考試之命題範圍。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3.有鑑於教育部一再違反程序正義,一手炮製黑箱課綱,不但未以各學科專家學者參與審議,虛辦公聽會,拒絕公布審議委員名單及公開會議記錄,以微調之名行意識形態洗腦之實,更無視司法機關之判決,一意孤行,使國會難以監督,違反憲法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規定及三權分立之民主精神。

此外,針對日前教育部違反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尊重各校選書權」之主決議,竟逕自同意國家教育研究院發公文給各教科書出版社,要求「作廢舊版教科書且不得再販售」,此舉顯嚴重剝奪老師的選書權;且舊版教科書為教育部審定的合法教科書,如此授權予國教院禁止出版商出版合法審定的教科書,顯已逾越法規,更恐有違法違憲之虞。

加以,國教院籌組課綱檢核小組,找來現任「中國統一聯盟」副主席王曉波為總召集人,歷史科成員無任何在中央研究院研究或歷史專業學者,連微調最多的台灣史也沒有以台灣史為專業的研究專家,此舉明顯違背學術專業性。

綜上,為確保廣大老師及學生權益,更為避免爭議,爰要求教育部及國家教育研究院,自104年度起,其課綱委員會委員及課綱小組成員除應依專業及以公開方式遴選外,且應廣納多元意見,確實舉辦公聽會,並應於適當時機公布課綱審議委員名單及公開所有會議記錄,以昭公信。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4.有鑑於日前發生國小女童在校園內遭校外人士割喉事件,凸顯校園安全危機,顯示校園進出人員管制,監視系統不完備,校園安全死角等問題,惟查許多學校只由12名保全代替校警,來負責整個諾大校園安全,明顯安全維護人力不足,然而此次事件雖發生於國小,但各級學校皆有類似問題,特建請教育部針對校園門禁管制、校園巡查等維護校園安全工作與有關人力配置及警監系統建置等,研議於105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5.教育部於「大專校院強化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由各校檢視校方與兼任助理屬學習或雇傭關係,第4點更直接認定校方與兼任研究助理非為雇傭關係。

但依勞動部組織法有關其掌理事項內容,如第2條第1項第4款:勞動基準與就業平等制度之規劃及監督,第7款:勞動法律事務之處理與相關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等等,皆顯見有無雇傭關係之認定乃為勞動部職權。

是以,教育部於該原則之相關規定,僭越勞動部職權,爰要求教育部應於一個月內邀集勞動部、科技部及工會團體,檢討並修正「大專校院強化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理原則」。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陳節如

一、作業基金─國立臺灣大學校務基金

(八)新增決議1項:

1.有鑑於教育部自95年起推動「發展國際一流大學及頂尖研究中心計畫」,後更名為「邁向頂尖大學計畫」,希望5年內打造國內至少1所大學進入世界前100大;但我國唯一進到前100大的台灣大學,今(104)年排名卻不升反降,顯然努力不夠。依近日泰晤士報高等教育機構日前公布世界百所大學聲譽排名,我國唯一上榜的台灣大學首度排名下滑,據泰晤士報高等教育專刊(Times Higher educationmagazine)連續第5年對資深學術專家進行調查,選出全球前100家聲譽最傑出的大學,台灣大學的排名從去年的第51到60名,下滑到第61到70名,顯然尚有努力空間,故針對104年度「國立台灣大學校務基金」之「業務收入」─「其他業務收入」預算原列63億0,419萬元,凍結十分之一,俟教育部及國立台灣大學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執行。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十八、作業基金─國立宜蘭大學校務基金

(八)新增決議1項:

1.針對104年度國立宜蘭大學校務基金之「管理及總務費用」原列1億8,728萬1,000元,有鑑於宜蘭大學自101學年度起財務皆有結餘,卻仍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及宿舍漲價,將學生視為提款機。因此,除要求宜蘭大學應於1個月內,公開校內各項財務計畫、經費細目、執行期程及進度、執行成效評估,並要求身為主管機關的教育部,針對調漲學費之必要性、對弱勢學生之保障提出具體配套方案外,凍結該項預算十分之一,俟教育部及國立宜蘭大學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四十一、作業基金─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務基金

(八)新增決議1項:

1.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辦理澳洲之海外實習計畫,卻縱容違法仲介業者剝削學生,凸顯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無法維護、保障學生權益,爰凍結104年度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務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業務成本與費用」原列5億0,540萬4,000元之十分之一,俟教育部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專案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林淑芬

四十四、作業基金─國立高雄餐旅大學校務基金

(八)新增決議1項:

1.查國立高雄餐旅大學辦理澳洲之海外實習計畫,卻縱容違法仲介業者剝削學生,被揭發後,該校竟回應「校方有接到學生投訴,澳洲最低工資為每小時16.87澳幣,雇主可視學生英文程度付時薪10到16澳幣,另外還有稅前、稅後的差別,從學生薪資中扣除的提撥退休金,日後可申請退稅」之荒謬言論,凸顯國立高雄餐旅大學無法維護、保障學生權益,爰凍結104年度國立高雄餐旅大學校務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業務成本與費用」原列7億9,366萬7,000元之十分之一,俟教育部及國立高雄餐旅大學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專案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林淑芬  鄭麗君

五十五、作業基金─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

(二)業務收支部分:

1.業務總收入:15億6,244萬1,000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原列18億9,596萬7,000元,減列20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改列為18億9,396萬7,000元。

3.本期短絀:原列3億3,352萬6,000元,減列200萬元,改列為3億3,152萬6,000元。

五十六、作業基金─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

(二)業務收支部分:

1.業務總收入:342億3,722萬6,000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原列382億5,160萬4,000元,減列50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改列為382億4,660萬4,000元。

3.本期短絀:原列40億1,437萬8,000元,減列500萬元,改列為40億0,937萬8,000元。

戊、原子能委員會主管

一、特別收入基金─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

(五)新增決議1項:

1.基金用途部分分別編列「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工作計畫」4,311萬8,000元,及「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工作計畫」4,700萬9,000元,共9,012萬7,000元,凍結500萬元,俟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何欣純

己、文化部主管

一、作業基金─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

(八)新增決議4項:

1.104年度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國立歷史博物館作業基金─「一般服務費」共編列6,203萬3,000元,較102年度決算1,278萬9,000元,預算大幅增加4,924萬4,000元之多,其預算增加比率更高達385%,然104年度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之預算書對本項增加之預算卻未詳加說明,爰將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國立歷史博物館作業基金「一般服務費」凍結500萬元,俟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許智傑  何欣純

2.104年度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作業基金「勞務成本」科目下「專業服務費」共編列3,520萬5,000元,較103年度所編列之預算大幅增加3,033萬5,000元之多,增幅高達623%,其中編列「國家文化設施升級計畫」之規劃設計費計3,029萬6,000元,查中正紀念堂「多元文化交織.古蹟風華再現─中正紀念堂服務升級計畫」項目包括主堂體外牆大理石、天花板懸吊系統結構補強工程等堂內外25項工程,辦理期程自104年至113年,係屬10年長程計畫、預定總經費約10.51億元,惟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作業基金104年度預算案有關本計畫之預算說明,僅表達104年度預算金額,有關預定辦理期程、經費總額及後續各年度經費分配額等資訊均付之闕如,爰針對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作業基金─勞務成本─專業服務費凍結500萬元,俟提出專業服務費(含國家文化設施升級計畫規劃設計費)之預算明細及說明,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許智傑  何欣純

3.查國父紀念館國家文化設施升級計畫規劃期程為6年期(104-109年)之中長期計畫,預定總經費20.19億餘元,104年度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國立國父紀念館作業基金「勞務成本」科目下「專業服務費」共編列3,246萬元,較103年度預算565萬元大幅增加2,681萬元之多,其中編列「國家文化設施升級計畫」之大會堂整建及國家優質展場前期規劃、專家審查、電子計算機軟體服務費等計2,666萬元,然而針對該計畫之預定辦理期程、經費總額及後續各年度經費分配額等資訊均未明確說明,爰針對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國立國父紀念館作業基金─勞務成本─專業服務費凍結500萬元,俟提出專業服務費(含國家文化設施升級計畫規劃設計費)之預算明細及說明,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許智傑  何欣純

4.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104年度預算編列「國家文化設施升級計畫」2億1,000萬元,凍結十分之一,俟行政院核定後且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何欣純  鄭麗君

庚、國立故宮博物院主管

一、作業基金─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

(二)業務收支部分:

1.業務總收入:原列6億8,976萬6,000元,增列「業務收入─銷貨收入─製成品銷貨收入」7,000萬元、「業務外收入─其他業務外收入─雜項收入」5,000萬元,共計增列1億2,00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8億0,976萬6,000元。

2.業務總支出:原列5億1,849萬3,000元,減列「業務成本與費用─行銷及業務費用─行銷費用」8,778萬7,000元〔含「旅運費」23萬元、「一般服務費」8,755萬7,000元(含「計時與計件人員酬金」55萬7,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4億3,070萬6,000元;另減列「產製成本」500萬元。

3.本期賸餘:原列1億7,127萬3,000元,增列2億0,778萬7,000元,改列為3億7,906萬元。

其餘均照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

交通委員會

甲、交通部主管

一、作業基金─交通作業基金

(二)業務收支部分:

1.業務總收入:原列547億2,466萬6,000元,配合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預算審議結果,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業務外收入」項下「依法分配收入」隨同調整增列442萬4,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547億2,909萬元。

2.業務總支出:原列392億3,692萬6,000元,減列民航事業作業基金5,590萬9,000元〔含「勞務成本」3,691萬1,000元(含「用人費用」之航警局部分3,200萬元、「服務費用」之「水電費」491萬1,000元)、「服務費用」45萬8,000元(含「一般服務費」之清潔勞務外包費中松山機場室內網球場清潔勞務外包部分25萬8,000元、「專業服務費」之年報委製費用20萬元)、「會費、捐助、補助、分攤、救助(濟)與交流活動費」之「捐助、補助與獎助」中敦親睦鄰活動費14萬元、「管理及總務費用」項下「服務費用」1,840萬元(含「印刷裝訂與廣告費」之「業務宣導費」20萬元、「專業服務費」之「電子計算機軟體服務費」120萬元及松山機場民航關聯產業廊帶1,700萬元)〕、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2,460萬2,000元〔含「維護成本」項下「服務費用」之「修理保養及保固費」中道路維護作業2,360萬2,000元、「管理及總務費用」100萬元〕、觀光發展基金1億2,713萬9,000元〔含「勞務成本」項下「會費、捐助、補助、分攤、救助(濟)與交流活動費」6,500萬元(含「捐助、補助與獎助」之辦理旅宿業品質精進,輔導星級旅館創新本土品牌或加入國內連鎖品牌1,500萬元、輔導觀光遊樂業者創新加值、低碳旅遊與建置友善國際化旅遊環境,打造優質觀光遊樂業3,500萬元、加強旅宿業綠色服務,獎勵旅宿業取得專業認證相關經費1,000萬元、東北角海岸地區整體再生及風貌形塑實施方案500萬元)、「行銷及業務費用」6,213萬9,000元(含「印刷裝訂與廣告費」3,663萬9,000元、「一般服務費」之辦理觀光產業關鍵人才培育1,500萬元、「專業服務費」之國際觀光度假區及觀光賭場之相關法制及推動作業委託法律暨專業顧問服務案500萬元、旅館投資土地建物資訊蒐集及可行性調查相關經費50萬元、辦理旅宿業品質精進500萬元)〕,共計減列2億0,765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390億2,927萬6,000元。

3.本期賸餘:原列154億8,774萬元,增列2億1,207萬4,000元,改列為156億9,981萬4,000元。

(八)新增決議4項:

1.桃園航空城計畫面積4,791公頃,為有史以來最龐大的都市計畫,徵收面積達3,707公頃,預定徵收15,000戶、46,000人的家園。有鑑本案開發定位、計畫範圍、未來發展藍圖、居民安置等屢遭各界質疑,以及103年發生桃園縣副縣長葉世文索賄弊案,開發過程疑雲重重。

經查航空城計畫投資總額高達1,062億8,261萬元,其中八成資金需舉債籌措,投資風險高,勢必加重政府財政負擔,排擠交通資源配置。爰針對104年度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分預算之專案計畫「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建設計畫」原列預算數13億3,400萬元,凍結十分之一,俟交通部檢討開發必要性及範圍,並與徵收區內居民取得共識後,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2.經查,有關103年交通部檢核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既有收費員吸收作為計畫」,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仍有未確實完成履約責任之情形;爰此,針對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104年度「勞務成本─一般服務費」項下「電子收費委辦服務費用」17億2,448萬1,000元,凍結十分之一,俟交通部完成下列事項,並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專案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1)有關103年交通部檢核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既有收費員吸收作為計畫」是否已經確實完成履約責任,其檢核過程及作法,涉嫌協助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規避原本契約所訂的應履行義務,致被安置的收費員權利嚴重受損,爰要求交通部應研議依據收費員提供之新事證,再次檢核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完成履約。

(2)為保障收費員的權利,交通部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未確認其契約責任已經履約完成的情形下,對於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衍生事業計畫」不得逕自審查給予許可,且所有衍生事業計畫須送立法院備查。

(3)在第一項履約與否未再次檢核完成前,目前仍需工作轉置的收費員(含140名寄發存證信函者)的就業安置,交通部仍應責成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延長「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

(4)交通部應將收費員工作轉置績效納入ETC營運績效評估項目。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管碧玲 林淑芬 李昆澤 尤美女

3.100年開放中國人民來台自由行以來,行蹤不明及逾期居留人數逐年增加,103年逾期居留已高達84人,且中國旅行社以「自由行團客化」方式化整為零,規避觀光局規定團客旅遊之遊覽車年限、住宿旅館等級、及團費退佣等規定。

經查觀光局102至103年針對「自由行團客化」僅查獲25件,且由觀光局主動緝獲者未及二分之一,只開放卻未積極有效管理,致旅遊糾紛層出不窮,影響觀光品質。爰針對104年度觀光發展基金分預算「勞務成本」項下「會費、捐助、補助、分攤、救助(濟)與交流活動費」原列預算數19億1,241萬2,000元,凍結十分之一,俟交通部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4.103年來台觀光遊客719萬人中,中國觀光客即有456萬人,占63.5%,中國遊客已居台灣旅遊市場最主要客源。然而中國觀光客充斥台灣各大旅遊景點,熱門景點如故宮、阿里山、日月潭均為中國旅行團占據,造成交通壅塞,尤以日月潭、東部鐵路,以及花蓮市區最為嚴重,讓本就容易壅塞的北宜高交通雪上加霜,臺鐵花東車票更被旅行社搶訂一空,嚴重排擠本國國民旅遊資源及出遊意願。

經查交通部觀光拔尖行動計畫方案重要績效指標為衝高遊客量,其中又以中國客成長最多,103年即成長38.7%,過度依賴中國旅行團造成觀光產業依賴發展,排擠其他國家旅行團及自由行旅客來台深度旅遊的意願,爰針對104年度觀光發展基金分預算「行銷及業務費用」項下「印刷裝訂與廣告費」原列預算數共計7,000萬元〔含「廣(公)告費」項下(E)大陸市場廣告宣傳3,000萬元及「業務宣導費」項下(E)大陸市場觀光宣傳推展4,000萬元〕,凍結十分之一,俟交通部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改善專案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其餘均照交通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甲、法務部主管

一、作業基金─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

(八)新增決議2項:

1.《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規定:「本基金之用途如下:(1)擴充及改良各項作業設備之支出。(2)銷貨、勞務成本之支出。(3)收容人因作業發生傷病、死亡之慰問金。(4)依法提撥補助、獎勵之支出。(5)收容人技能訓練之支出。(6)補助收容人及其家屬醫療、教育及生活照顧之支出。(7)補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醫療、教育及生活照顧之支出。(8)管理及總務支出。(9)其他有關支出。」其中,有關改善收容人醫療、生活設施及技訓設備、補助收容人疾病醫療費用,以及收容人沐浴及炊場所需燃料等經費,應回歸法務部矯正署公務預算,不應再於該基金編列之。爰建請法務部應儘速研議修正「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2.有鑑於矯正機關收容人103年每月平均實得勞作金僅約為443元,難以自給支應其生活所需,更不足以扣繳健保費,且尚有高達22.2%之收容人因故(因病、違規、技能訓練等因素)未參加作業致無勞作金可得,諸此情狀無論於民眾觀感,或收容人心理,皆未符期待,於高雄大寮監獄六囚挾持事件之聲明亦可見得。因此,為期反映實際之勞務成本,並使各收容人皆能參與作業,冀求未來收容人於矯正期間之實得勞作金額,不僅得自給支應其生活所需,尚得自行負擔健保費用;爰要求法務部暨矯正署應於3個月內,就自營商品之商品定價與參與作業(含自營暨委託加工作業)人數之擴充作通盤檢討,提出具體改善對策,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乙、考試院考選部主管

一、作業基金─考選業務基金

(八)新增決議2項:

1.客家事務行政類科之應考科目(在高考三級應考專業科目有客家歷史與文化、客家政治與經濟;在普考有客家歷史與文化概要、客家政治與經濟概要)並無列考客語,也無將通過客語認證納為應考資格。此闕漏將造成客語聽說不流利之錄取者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服務民眾時,產生業務障礙,此已違背客家基本法第六條(重點發展區,應推動客語為公事語言,服務於該地區之公教人員,應加強客語能力)與第七條(因應客家公務之需求)之精神。為落實客家基本法精神,考選部應於國家考試制度中加入族群語言測驗,以確保客家文化主流化,保障多元族群之利益與公平。爰凍結「服務費用」6億2,014萬7,000元之1%(620萬1,000元),俟考選部增列客語考試制度,並至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2.考選業務基金自99年度成立以來基金賸餘逐年下降,99年度尚有6,091萬8,000元,100年度尚有3,369萬2,000元,至101年度時僅賸821萬2,000元,102年度賸餘雖回升至5,803萬9,000元,但至103年度僅賸206萬元,104年度亦僅賸309萬元。考選業務基金主要的收入來源為考試報名費,然公務人員考試和特種考試之報考人數逐年減少,導致賸餘數也呈現逐年下降之趨勢。考選業務基金104年度預算賸餘僅編列309萬元顯屬偏低,如未來考生又減少抑或因虧損而侵蝕基金淨值,恐有破產之風險;爰此,考選部允應檢討成本支出之合理性,並進行基金的危機管控。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其餘均照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甲、勞動部主管

新增決議1項:

1.經查,勞動部早已於80年10月7日公告新聞供應業和新聞出版業(80年10月7日台(80)勞動一字第26387號公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一;然而,卻屢見從事該行業之勞工,其工作負荷遠超過正常範圍,明顯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甚或無法得到其他相關勞動法規之保障;惟因該行業之職業屬性特殊,往往造成認定雇主違法有所困難。

據上,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即於第8屆第6會期第10次會議及第7會期第12次會議通過相關決議,要求勞動部須:針對新聞供應業和新聞出版業難以認定違反相關勞動法規提出因應對策,並將其納入「督促事業單位遵守勞動條件相關法令實施計畫」之勞動檢查重點對象,且應提出新聞媒體工作者工作時間認定之具體行政指導。

以上決議,勞動部皆有善意回應,且於104年5月8日具體提出「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以提供媒體業者就媒體工作者之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紀載之參考。

但查,部分地方政府之勞動部門卻無視勞動部此項指導原則,反而與雇主相互勾結,如:新北市勞工局即在進行勞動檢查前,先告知某報社勞動檢查時間及細部項目,此舉無異協助雇主可及早對其相關違法行為進行滅證。

承上,爰要求勞動部應於1星期內提出地方政府進行勞動檢查之相關準則,以避免發生地方政府與雇主相互勾結,致使發生勞工權益受損之狀況。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陳節如

二、特別收入基金─就業安定基金

(二)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部分:

1.基金來源:原列167億6,313萬元,除配合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議結果減列勞動部第4目「勞動關係業務」之「健全勞資爭議處理制度」補助勞工權益基金之獎補助費216萬5,000元,本項應隨同修正減列「政府撥入收入」之「國庫撥款收入」216萬5,000元外,減列5億元(科目自行調整),共計減列5億0,216萬5,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62億6,096萬5,000元。

2.基金用途:原列166億4,298萬2,000元,除配合基金來源修正,本項應隨同修正減列勞工權益基金「勞工權益扶助計畫」216萬5,000元(科目自行調整)外,減列「服務費用」之「印刷裝訂與廣告費─廣告費」92萬元、「促進國民就業計畫」5,200萬元(含「專業服務費」1,000萬元、「會費、捐助、補助、分攤、照護、救濟與交流活動費」之「捐助、補助與獎助」2,000萬元、「促進青年就業計畫」200萬元、「推動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及利息補貼」1,000萬元)、「外籍勞工管理計畫」700萬元(含「服務費用」之「印刷裝訂與廣告費」200萬元、「會費、捐助、補助、分攤、照護、救濟與交流活動費」500萬元)、「提升勞工福祉計畫」之「服務費用」180萬元(含「旅運費」、「一般服務費」及「業務宣導費」),(以上科目均自行調整)、「勞動福祉退休業務」之「推動工作生活平衡補助計畫」(就保)100萬元,共計減列6,488萬5,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65億7,809萬7,000元。

3.本期賸餘:原列1億2,014萬8,000元,減列4億3,728萬元,改列為本期短絀3億1,713萬2,000元。

(五)新增決議7項:

1.104年度就業安定基金「促進國民就業計畫」項下「多元就業與創業協助、師資培訓與數位學習業務」編列15億4,446萬3,000元。其中創業協助中之創業貸款,包括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及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然而近年來申貸件數及金額逐年下滑,整體施行成效不見理想;而申貸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更是屈指可數,造成促進就業成效不彰,促進就業人數甚至未達10人,顯需檢討相關計畫配套措施。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帶給地方與區域活化機會,也同時增加參加者之就業機會,然而,近年來參加者再就業比率連年下降,應參考過去實際執行情形如實編列預算。爰凍結「促進國民就業計畫」項下「多元就業與創業協助、師資培訓與數位學習業務」預算1,000萬元,待勞動部針對該計畫方案提出改善方案,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2.104年度就業安定基金於「多元就業與創業協助、師資培訓與數位學習業務」編列2億8,346萬8,000元執行培力就業計畫,預計提供700個就業機會,並輔導民間團體計畫發展社會企業。惟依據行政院推動社會企業跨部會會議,社會企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應無須再編列預算執行輔導民間團體計畫發展社會企業,爰凍結十分之一,俟勞動部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林淑芬

3.104年度就業安定基金「綜合規劃業務」之「推動尊嚴勞動計畫」編列447萬2,000元預算,辦理蒐集國內外經驗分享及相關意見與資料,辦理座談會、專家學者會議,分析國外作法,研議具體建議及進行概念推廣,以推動積極性勞動市場政策,促進實現尊嚴勞動目標。

次查ILO(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所稱尊嚴勞動(Decent Work)概念,是指從事生產性工作,必須是權利受到保障。勞工獲取足夠收入同時又得到充分社會保障。為達此目標,勞政機關應積極推動四大目標與策略,包含法制化勞動權益保障、促進就業、建構良好的社會保障制度,以及保障勞工參與及結社自由。

前項四大目標與策略皆為勞動部各司職掌之業務,各業務單位基於職掌亦編列相關預算研議、分析及研擬相關政策,如今於就業安定基金編列「推動尊嚴勞動計畫」疑似重複編列,為撙節政府支出,爰凍結十分之一,俟勞動部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林淑芬

4.勞動部近期研擬將放寬85歲以上巴氏量表未達95分之輕度失能老人得申請外籍看護工,此舉違反勞動部先前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標準為「需24小時照顧」(中重度失能),引發婦女團體、社福團體及勞工團體強烈抗議,除表達一再開放外籍看護工將使社區式及居家式長照服務難以建立、妨礙長照體系健全發展之外,亦憂心將危及本國中高齡、二度就業女性之就業機會。勞動部雖一再重申外籍看護工乃是作為長照之補充性人力,然人數年年成長,外籍看護儼然已成為我國長照的主要人力,而非補充人力。

我國目前提供政府長照服務的基層人力,仍以中高齡、二度就業婦女為主,因此外籍看護工之申請標準或人數之修正、放寬,顯然將影響此一群體之工作機會。勞動部雖三令五申表示,外籍看護工不得從事非關照顧的事項,然現實上外籍看護工兼做家務、清潔打掃、照顧幼兒等工作,時有所聞,外籍看護兼做家務與保母的情況也使得本國籍女性就業機會遭到取代,影響甚鉅。值此之際,我國長照制度建構之關鍵時刻,社區型、居家型長照服務仍需更多本國人力投入,外籍看護工政策與本國服務建置與人力招募實有相互影響之高度關聯。

綜上,為確保本國婦女之勞動權益,爰凍結「就業安定基金」1,000萬元,俟勞動部檢討外籍看護工相關政策並進行政策影響評估,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5.近年來發生多起家庭照顧者因不堪長期照顧之身心壓力而自殺或殺害家人之悲劇事件,在在顯示政府長期輕忽家庭照顧者需求之後果。一般受僱者多有週休二日,家庭照顧者卻連「週休一日」也難以奢求。政府提供之喘息服務1年僅有14天至21天,與民間各團體自2010年訴求的「週休一日」喘息服務,亦即1年需有52天喘息服務的期待,落差甚大。為回應75萬失能者及其照顧者之需求,衛生福利部應積極研議增加喘息服務至1年52天,使照顧者至少能夠「週休一日」,並增加家庭照顧者之其他各項支持性服務(諮詢服務、關懷訪視、照顧訓練、支持團體等)之量能。另,勞動部亦應善用20多萬聘用外籍看護工者所繳交之就業安定費「就業安定基金」,提高本國照顧服務員之就業機會,提供被看護者家庭喘息服務,作為替代照顧人力。爰凍結「就業安定基金」400萬元,俟勞動部邀集衛生福利部提出「週休一日」喘息服務計畫之執行時程及配套措施後,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6.104年度就業安定基金「勞工權益扶助計畫」編列5,496萬2,000元,其中主要經費係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勞工訴訟扶助業務所需之訴訟律師費用,共計4,400萬元。

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對於參與扶助之律師,由法律扶助基金會給付酬金;惟該基金會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訂之酬金僅約一般個案市場行情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且計酬方式偏重以量化指標作為標準,導致諸多律師雖幫民眾爭取到有利的訴訟結果,卻因書狀撰寫數或出庭數少,而無法獲得應有的報酬,甚或遭追回酬金,令許多優秀律師感覺不受尊重,而降低繼續參與之意願;長此以往,將影響眾多需要法律扶助民眾的權益。

雖多數參與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係基於回饋社會之使命感和責任心,但給予其合理、適當之酬勞,係對其專業、熱忱最基本的肯定,爰要求勞動部應:

(1)衡酌法律扶助基金會經費之實際需求,適度調整並給予其必要之資源。

(2)要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於參與扶助律師之計酬方式,應著重其訴訟之品質,而非以「量」為主要標準,以避免造成優秀人才不願參與,損及勞工權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7.目前逃逸外勞人數已高達4萬餘名,究其查察困難之因,最主要是:(1)查察工作方面:逃逸外籍勞工查察實屬內政部移民署之權責,但該署多以人力不足為由,較少主動查察,而警察反倒反客為主,成為查察主力,但因功過之論斷有失比例原則,如警察查察到三名逃逸外籍勞工僅記1支嘉獎,但若於偵訊、移送中有所疏失,就記1支小過,致使員警對查察工作意興闌珊。(2)獎勵金取消:民國99年前,針對查察逃逸外籍勞工原編有獎勵金,但獎勵金刪除後,員警失去激勵因子而不再戮力查察。

根據勞動部統計資料,截至104年1月底行蹤不明外籍勞工人數已高達43,748人,其對社會國家之影響,輕為就業安定基金因此短收,重則因其無法管理,常產生非法僱用及人權維護等問題,並有影響本籍勞工就業機會之可能。惟查,就業安定基金之設置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且據「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有關基金用途之規定,即包含辦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項。

據上,爰要求勞動部應從105年度起於就業安定基金編列相關獎勵金之預算,以有效解決查察困難之問題,期促進勞工之相關權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乙、衛生福利部主管

新增決議5項:

1.查衛生福利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各類委員會、諮議會,其設置辦法僅規定委員之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且要求委員及列席人員對會議資料、委員意見或會議結論應予保密不得洩漏。惟各類委員會、諮議會的決議直接影響衛生福利部及所屬各機關的決策,攸關全民利益,爰要求衛生福利部應於1個月內將前述之委員於接受聘任時應比照「全民健康保險會組成及議事辦法」進行利益自我揭露,於首次參加會議前,主動提報本人之專職、兼職及顧問職;期間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後1個月內提報,其資訊並應由衛生福利部依自我揭露之必要範圍對外公開;委員會、諮議會會議並應全程錄音及逐字記錄備查,涉及食品標準訂定者,其紀錄並上網公布。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2.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各項服務,皆為「法定服務」,亦即政府應按法律規定,必須提供身障者之福利項目,但實務上,絕大多數服務皆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然而,政府要求受委託團體需提供高標準之服務,比如:各類服務人員人力比、設施設備標準及獎、補助辦法等等相關規定極為嚴苛,卻未給予對等之補助,以致受委託團體財務上往往無法負荷,但思考到相關服務為法定服務,若拒絕承接,政府勢必需自行提供,考量政府能力不足,復加上無法漠視身心障礙者陷入困境,是以,即使因此為籌措財源疲於奔命,仍繼續承接政府委託提供服務,此外,相關服務之銜接有所落差,前述種種狀況,迫使身心障礙者往往只能選擇使用不符其需求之服務,甚至落入無服務可用之境地,此已戕害身心障礙者權益至深。

據上,爰要求衛生福利部於2個月內,應邀集團體及學者專家:

(1)共同檢討相關服務如何無縫接軌,並應針對各類服務人員人力比、設施設備標準及獎、補助辦法等相關規定合理與否,進行通盤檢討,並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及期程。

(2)考量法定服務應以本國勞工提供為最佳選擇,且可有效促進就業,是以各類服務人員人力成本應以僱用本國勞工為估算基準,而因此部分涉及勞工勞動條件之保障,故應會同勞動部共同研商,以提出合理之各類服務人員人力比相關規定。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3.為隨時掌握國內食品安全訊息,衛生福利部所建置之「食品雲」,應能隨時匯集各地方縣市衛生局食品檢驗報告等資料,並視情形於儘速保護消費者健康前提下公布,並從中發現問題所在、提早因應。爰要求衛生福利部應於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4.依據衛生福利部101年至102年委託研究調查結果,推估103年臺灣失智老年人口,總計逾22萬人;而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1年至103年資料亦顯示,失智症門住診合計人數逐年攀升。現階段「失智症防治照護政策綱領暨行動方案」中工作項目雖已包含「區域醫院層級以上醫院或經衛生局指定之地區醫院,設立失智症門診,且應有失智症衛教及諮詢人員,提供失智症病人及家屬疾病衛教及照護指導服務,並能適時協助其申請或轉介相關福利或社區服務資源」,然而其預期效益與衡量指標卻都是以「設立失智症門診」為重點,並未針對失智症衛教及諮詢等成效進行評估和瞭解,若僅落實設立失智症門診,而後續相關配套未臻完備,恐使失智症患者家庭之資訊獲取有所遺漏。爰要求衛生福利部針對「失智症病患及其家屬之衛教和照護指導服務,及協助其申請或轉介相關資源」之辦理情形進行了解,並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交相關檢討報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5.長期照顧服務法已立法通過,身障機構、長期照顧機構、護理之家、精神復健機構(社區康復之家)等機構都將是長期照顧服務法管轄範圍;且衛生福利部成立後,原分屬行政院衛生署和內政部社會司管轄之機構均已合併到衛生福利部轄下的護理及健康照護司、心理及口腔健康司和社會及家庭署主管。但檢視各類型以照顧服務為主的社會福利(醫療)機構,其設立標準、人均坪數、專業人力配置、照顧人力比、外籍勞工進用規定、機構評鑑指標與執行單位及經費來源與補助等規定均存在許多差異。各類型機構由於服務對象與服務目的不同,容或有經營成本和各項規定之差異,但從近年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之設置停滯不前,但小型長期照顧機構、護理之家和精神復健機構卻大量設立,顯見機構經營之難易程度已經引導了經營者的投資策略及服務品質之優劣。

為了讓民眾能獲得妥適之長照服務,建構完善長照制度,爰要求衛生福利部應針對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主題進行研議,以反映合理經營成本,並保障服務使用者權益:(1)各類型機構經營成本應該精算確認。(2)各類型機構之收費如果無法與身障機構一樣訂標準要點,至少應該要有收費核備之參考標準和指引。(3)機構各項收費、給付和補助來源應該有清楚分析,有多少比例來自全民健保、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服務使用者的付費?應該清楚界定。(4)營利和非營利機構(小型和大型),是否應該區分不同的設置條件?(5)服務使用者不應該只是補助低收入戶和中低收入戶,是否依據身障機構規定,依據家庭資產調查分級補助。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一、作業基金─醫療藥品基金

(八)新增決議1項:

1.醫療藥品基金之設立,主要任務為辦理國民醫療與健康服務,並加強醫學研究,提高所屬醫療機構醫療水準,持續配合行政院公立醫院多元化經營方案,規劃公立醫院功能重整。104年度該基金之醫療機構共計26個,104年度醫療藥品基金共編列「業務收入」預算273億4,144萬1,000元,其中「醫療藥品基金(母基金)」之「業務成本與費用」預算為3,237萬3,000元。

部立醫院之營運績效經常成為檢討重點,然而,部立醫院有其公共衛生與基層醫療發展之重要性。因此,整體國民健康與公共衛生政策之落實,乃至於防疫與災難救援等調度,皆須仰賴中央主管之部立醫療體系做為核心,配合地方主管之基層醫療體系,落實一致性規劃與執行效益。部立醫院不在盈餘最大化,應該更加發展「在地特色醫療」,並投入「被私立醫療部門忽視的公共衛生與弱勢醫療照護」,這些都需要加強政府資金介入。

爰此,凍結醫療藥品基金(母基金)預算十分之一,俟衛生福利部針對其所屬醫院之在地特色醫療發展,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檢討與規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三、作業基金─全民健康保險基金

(八)新增決議1項:

1.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4條:「保險人為促進預防醫學、落實轉診制度,並提升醫療品質與醫病關係,應訂定家庭責任醫師制度。前項家庭責任醫師制度之給付,應採論人計酬為實施原則,並依照顧對象之年齡、性別、疾病等校正後之人頭費,計算當年度之給付總額。第一項家庭責任醫師制度之實施辦法及時程,由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醫師試辦計畫自民國92年起試辦,95年起改全面辦理,至今已10餘年。健保法雖有明訂,但二代健保上路後仍因家醫制度推廣困境,遲遲未有相關後續子法之訂定。衛生福利部本於「醫療政策」之主責機關,應澈底檢討該政策之困境,重新思考推廣或轉型方針。

爰此,請衛生福利部所屬之中央健康保險署邀集相關單位,一同針對「家庭責任醫師制度」研商「我國家庭責任醫師制度之實務困境、全民推廣之可行性以及落實分級醫療」,並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陳節如

五、特別收入基金─健康照護基金

(五)新增決議3項:

1.104年度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中「提升中老年健康促進方案」項下,編列「辦理高齡友善城市及活躍老化」2,639萬2,000元。計畫內容包含輔導各縣市政府推動高齡友善城市,協助各縣市政府營造讓長者安居樂業之城市環境;辦理全國老人健康促進及多元活力競賽、失智症防治相關計畫、活躍老化相關宣導等工作。

高齡友善城市主要面向有「無障礙與安全的公共空間、大眾運輸、住宅、社會參與、敬老與社會融入、工作與志願服務、通訊與資訊、社區及健康服務」八大面向。我國自102年度起,全台22縣市均已成為高齡友善城市,後續應回歸縣市政府之自主推動與維繫。此外,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已於公務預算中編列高齡友善環境監測計畫,以了解縣市推動高齡友善城市的進展和成效。

爰凍結該項預算十分之一,俟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針對「高齡友善城市、高齡友善機構……等相關議題」,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推廣困境與未來規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2.104年度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於「加強少子女化婦幼健康照護服務」下,編列「辦理經濟弱勢生殖健康服務方案」經費3,000萬元。

103年8月,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提出「人工生殖三階段補助」引起各界討論,然而至今無論是醫學界、民間團體、相關學者……等仍多有爭議。舉例而言,中央研究院學者曾指出補助人工生殖對於總生育率提升不太有幫助,影響不到1%,並點出年輕人不婚不生之主要因素為工作和經濟壓力;婦女團體亦曾提出質疑表示,人工生殖補助非全額,中低收入戶恐難負擔,甚或出現「財政逆分配」的現象,另後續的養育負擔,對於中低收入戶,是否也該有相對養育配套考量;開業婦產科醫師也擔憂人工生殖補助的年齡設定,造成鼓勵晚婚晚生的政策誘導現象。也因此,該方案至今仍遲遲難以明確訂出人工生殖補助方案之明確執行細節。

爰凍結「加強少子女化婦幼健康照護服務」下「辦理經濟弱勢生殖健康服務方案」預算十分之一,俟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針對該計畫方案提出草案內容及補助標準之依據,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3.菸品健康福利捐每年為政府基金帶來超過300億元以上的收入,絕大部分補助健保支出(70%),但仍有許多經費由分配機關依照辦法自行運用,這些款項卻成為各單位補助民間團體的小金庫,更有自訂查緝私菸辦法核發查緝獎金自肥。經查,財政部國庫署自訂「菸品健康福利捐供私劣菸品查緝及防治稅捐逃漏經費運用要點」,該要點乃依照「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及運作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但「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及運作辦法第6條第2項」早於2011年修正刪除,財政部國庫署竟仍以該辦法核發獎金,明顯違法。另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每年可分配菸捐2億元,截至前年該會已獲菸捐分配8億元,輔導6位菸農轉作(型),僅花掉270萬元,執行率僅千分之三,先前遭揭露該會執行率太低,衛生福利部即取消菸捐再分配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然竟傳出該會要求衛生福利部繼續每年撥2億元菸捐,擬作其它補助使用,根本違法濫用。而負責分配菸捐的國民健康署本身,不僅沒有善用基金,補助民問團體項目也一樣浮濫,更有甚者,獲補助內容其實就是置入行銷候選人,菸捐儼然成為特定人士的競選經費。爰此要求,非醫療計畫或菸害防制的相關補助項目,不得巧立名目核發獎金自肥。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丙、環境保護署主管

一、特別收入基金─環境保護基金

(二)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部分:

1.基金來源:原列64億8,433萬9,000元,增列「財產收入」中「利息收入─空氣污染防制基金」60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64億9,033萬9,000元。

2.基金用途:原列72億9,417萬6,000元,減列「空氣污染防制計畫」1,030萬元{含「空氣污染防制策略規劃」之「服務費用」330萬元〔含「旅運費」30萬元、「印刷裝訂與廣告費」100萬元、「專業服務費」200萬元(含「辦理空氣污染防制法容許增量限制模擬及策略研析計畫」100萬元)〕、「移動污染源管制」之「服務費用─專業服務費」100萬元、「推動都市綠化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之「會費、捐助、補助、分攤、照護、救濟與交流活動費─捐助、補助與獎助」500萬元、「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策略」之「服務費用─印刷裝訂與廣告費」100萬元}、「資源回收管理計畫」之「應回收廢棄物之稽核認證業務」中「服務費用─專業服務費」200萬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1,100萬元(含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策略規劃」之「服務費用─專業服務費」500萬元、「提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整治技術工作」中「服務費用─專業服務費」之「強化兩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交流與合作等相關業務」300萬元、「補助地方政府執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相關工作」之「會費、捐助、補助、分攤、照護、救濟與交流活動費─捐助、補助與獎勵」300萬元)、「環境教育推動計畫」之「環境教育策略之推動、檢討及資訊」、「推動環境教育認證」、「辦理環境教育與環境講習」、「辦理環境教育活動或計畫」之「會費、捐助、補助、分攤、照護、救濟與交流活動費」200萬元,以上科目均自行調整,共計減列2,53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72億6,887萬6,000元。

3.本期短絀:原列8億0,983萬7,000元,減列3,130萬元,改列為7億7,853萬7,000元。

(五)新增決議1項: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PSI值作為空氣污染指標值已不合時宜,PSI值檢測標準包含PM10、二氧化硫、一氧化碳、臭氧及二氧化氮,並無包含重要的細懸浮微粒PM2.5數值,無法準確反映空氣污染之嚴重性。目前使用的PSI數值400為超標,依照這樣的標準PSI數值並未超標,但PM2.5早已超標達危險等級。未整合PM2.5的PSI指標,將使學校、醫院等無法因應,這將對於兒童、老人、呼吸道疾病等敏感族群陷入嚴重的健康風險。美國早在1999年即已使用AQI(空氣品質指標)新制,臺灣不應藉「研究」之名拖延至民國107年才建立AQHI新制,爰要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整合PM10及PM2.5等指標,縮短建置空氣品質健康指標(AQHI)時程,並於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將檢討報告送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其餘均照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

陸、信託基金部分

內政委員會

照內政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照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

財政委員會

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

一、保險業務發展基金

(二)總收入:3,095萬5,000元,照列。

(三)總支出:原列1億3,882萬6,000元,減列「專案支出」20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億3,682萬6,000元。

(四)本期短絀:原列1億0,787萬1,000元,減列200萬元,改列為1億0,587萬1,000元。

其餘均照財政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甲、人事行政總處主管

一、中央公教人員急難救助基金

(五)新增決議1項:

1.有鑑於中央公教人員急難救助基金近年未有短絀之部待填補,財務狀況穩定,至103年度決算累計未分配賸餘高達3億7,567萬7,970.45元,104年度預算本期賸餘354萬6,000元,計未分配賸餘將達3億7,922萬3,970.45元。爰建議行政院核定將未分配賸餘之十分之一現金解繳國庫,聊以紓緩國家財務困境。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乙、考試院銓敘部主管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五)新增決議4項:

1.有鑑於政府財務窘困、債台高築,截至2015年4月底止,中央政府一年以上債務未償餘額5.37億元,若加計各級政府總負債及潛藏負債,更高達25.14兆元,平均每位國民背債破百萬元,且其中軍公教退休撫卹部分即占8.3兆元,是此,針對退撫制度為整體之檢討及改革勢在必行。惟查民眾有於2014年11月10日去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詢問,竟得「查本會檔存資料並無月退俸級距統計資料」之答覆,銓敘部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既未能充分掌握現今已屆退暨將退休(伍)人員之相關月退俸級距及人數資料,如何堪作精實且方向明確之改革計畫以為因應?爰要求銓敘部應於3個月內就軍公教人員月退俸級距及人數為統計,並秉此暨相關精算資料為退撫制度之通盤檢討,提出具體之改革方案,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2.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本基金之運用,其三年內平均最低年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運用所得未達規定之最低收益者,由國庫補足其差額」。然退撫基金在現行法令未對年收益為補充性規範下,逕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函示調整決算運用收益,並據以計算應收國庫補貼款,恐與母法有悖,並影響國庫補貼數額,爰建議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應檢討循法制程序明定年收益之可行性。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3.查退撫基金雖按年訂定年度基金運用方針,並比較其預計收益率、實際收益率及法定最低收益率,惟迄未建立長期投資政策書,恐偏重短期目標之達成,投資表現不如勞保基金及勞退基金。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雖依本院決議訂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投資政策說明書」,以明確定義退撫基金之投資哲學及原則,並作為投資準則,惟僅簡略說明基金資產配置原則,且3年平均績效目標偏低,而長期績效目標付之闕如,恐不足為投資準則,並缺乏積極及長遠績效規劃;爰要求退撫基金應就相關投資政策進行檢討改善,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4.近年來投信業者內部控制頻頻失靈,其中與退撫基金攸關者計有盈正、日盛、寶來投信等案件,然面臨類此不法情事,現行內部及外部監理機制卻未能有效防範,究其原因或可歸責制度設計缺漏,或因監理人員不察非法交易行為,致令監理機制未能發揮功能,爰請退撫基金應從(1)委託機構(2)受託機構(3)監理機制三方面,制定具體措施並檢討現行監控及管理機制,以保障基金參加人員之權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其餘均照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甲、勞動部主管

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二)總收入:7億6,772萬8,000元,照列。

(三)總支出:原列1億5,922萬9,000元,減列「行政費用」項下「服務費用」10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億5,822萬9,000元。

(四)本期賸餘:原列6億0,849萬9,000元,增列100萬元,改列為6億0,949萬9,000元。

(五)新增決議1項:

1.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現併入國家發展委員會)會訊字第1022460859號函核定勞工保險局「電腦主機系統採購暨應用系統移轉」計畫,期程為103年至109年,核定金額為20億9,356萬1,000元。其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分攤1,750萬2,000元,103年度編列313萬1,000元,104年度編列376萬2,000元,包含房租24萬5,000元、機器租金編列231萬2,000元及無形資產120萬5,000元。

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設立目的,乃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

如今,政府機關提出為期6年更新系統相關軟硬體費用,卻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支出,恐與基金支出用途不符,爰自105年度起應以編列公務預算執行。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林淑芬

其餘均照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

人:王金平

協商代表:柯建銘  李桐豪  蔡其昌(柯代)   黃偉哲(柯代)

賴振昌  賴士葆  廖國棟  葉津鈴  林德福(賴代)

周倪安

主席:朝野黨團協商結論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逕依協商結論按各委員會審查單位依序處理。

宣讀貳、決定事項部分。

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二讀)

貳、決定事項

一、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所列未送院會處理項目,除確有窒礙難行者再協商,依協商結論通過外,其餘均照各委員會審查會議決議通過。至送院會處理項目,協商有結論者,依協商結論通過;協商未獲結論者,交付表決,並依表決結果通過。

二、各委員會審查結果協商結論,均應依通案決議辦理,不再逐一於各單位協商結果敘明。各單位均應切實依通案決議核實分別刪減,惟各委員會審查刪減數如逾通案決議刪減比例,以各委員會審查刪減數為準;未達通案決議刪減比例,則增加減列不足之數。

主席:貳、決定事項照協商結論通過。

宣讀參、通案決議部分。

參、通案決議

新增通案決議10項:

(一)104年度23個特別收入基金中計有15個編有國外出差旅費,從數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部分基金亦另編有大陸地區旅費;主要係參加會議、考察(如赴所屬駐外單位考察,或各機關赴國外相關業務考察等)、訪問及進修研習等,屬各機關行政事項。

預算法第4條所定「特別收入基金」,係「有特定收入來源而供特殊用途者」,然部分特別收入基金收入高度仰賴國庫撥款,缺乏獨立特定收入財源,而部分行政機關藉非營業基金經費運用較具彈性之便,將應編列於公務預算之經費,編列於非營業基金預算中,實有規避監督、便宜行事之疑。

爰針對104年度各特別收入基金附屬單位預算(中央研究院科學研究基金除外)所編列之「國外旅費」刪減5%,「大陸地區旅費」刪減10%,俾以節省公帑。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二)鑑於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除於公務預算案中編有國外旅費、赴大陸地區旅費外,於其所屬非營業基金單位預算中亦多編有相關出國經費,然各該非營業基金單位預算書中之出國旅費及赴大陸地區旅費,除極少數列有相關出國之計畫名稱外,大多均僅概略說明係參加會議、考察、訪問或進修研習,無法得知其計畫內容;爰要求自105年度起,中央政府各非營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每半年揭露已核定之出國及赴中國之計畫旅費支出,以利國會審查。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三)首先,目前各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所約用之兼任研究助理,絕大多數皆為科技部所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之研究人力,且由「科技部補助專題研究計畫助理人員約用注意事項」內容觀之,學校與助理人員間存有僱傭關係,如:皆領「工作酬金」、第10點並規定執行機構應對其進行出勤管控等等,但該注意事項,卻未清楚規定申請補助單位應提供其勞、健保及勞退等相關保障;對照其他部會補助相關機構提供勞務之人力時,皆要求申請補助單位必須為勞工投保勞、健保或提撥勞退金等等,如:衛生福利部之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但科技部卻未硬性規定,此舉將導致勞工萬一發生職業災害或其他事故,完全得不到任何保障。

再則,依勞動部組織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動基準與就業平等制度之規劃及監督,第7款規定:勞動法律事務之處理與相關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皆係屬勞動部職掌,顯見有無僱傭關係之認定乃為勞動部職權,但教育部卻於「大專校院強化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由各校檢視屬學習或僱傭關係,第4點更直接認定教學助理與兼任研究助理非為僱傭關係,教育部於該原則之相關規定,不僅僭越勞動部職權,更明顯違法。

此外,101年台大工會向台北市政府提出設立申請時,台北市政府以:發起人中有「兼任助理」、「研究計畫臨時工」及「教學助理」,難以認定與該校有僱傭關係而駁回,經台大工會向當時的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提起訴願,最後,台北市政府仍同意台大工會成立,足見各類助理及工讀生、臨時工等等,皆被認定與校方都具有僱傭關係;此外,近一年來,相關已有判定結果之檢舉案,勞動部皆認定雙方具有僱傭關係,但卻仍堅持因兼職助理工作樣態多元須「個案認定」,而拒絕做通案認定。

以上種種,已嚴重戕害兼任研究助理之基本勞動權益,爰要求:

1.科技部應於一個月內:

(1)邀集勞動部、教育部及工會團體召開修改相關辦法會議,明確訂定申請單位應編列兼任助理人員及臨時工之勞、健保及勞退金等等人事費用。

(2)依實際需求,足額補助申請單位之兼任助理人員及臨時工之勞、健保及勞退金等等人事費用。

2.勞動部應於一個月內,邀集科技部、教育部及工會團體召開會議,並據會議結論,提出通案認定兼職助理與校方之僱傭關係。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陳節如

(四)鑑於各部會為配合行政院降低派遣勞工人數之要求,特意忽略派遣與承攬之差別,導致派遣人力人數雖然降低,但勞務承攬卻不斷增加之現象。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運用「勞務承攬」經費之預算編列,從102年度71億餘元、103年度約88億元,到104年度已高達近102億元,更較102年度增加約43%,成長幅度遠超過同期間「勞動派遣」減少之比例(約24%)。

勞動承攬外觀上似乎與勞動派遣相近,但二者間主要差異在於:承攬業者並未將指揮監督權讓與定作人,而勞動派遣部分,要派機構則可直接指揮監督使用派遣勞工。然勞動部遲至今(104)年4月,始應立法院決議要求,針對派遣勞動及勞務承攬做出定義;而行政院對勞務承攬不斷增加之情形卻仍未積極研謀改善,針對各機關單位運用勞務承攬訂定相關規範;爰此,要求行政院應責成勞動部會同人事行政總處,訂定「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及勞務承攬之應行注意事項」,並於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開議後即送立法院備查。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五)根據103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初估,截至103年度止中央政府非營業基金未滿1年之公共債務餘額計2,492億元,遠高於同年度中央政府普通基金(公務預算)未滿1年公共債務餘額1,900億元。公共債務法第5條第10項有關國庫短期債務未償餘額之上限規定,僅針對中央及各地方政府為調節庫款收支所舉借之未滿1年公共債務未償餘額,有關非營業基金所舉借未滿1年之短期債務,並未納入規範,儼然提供政府另一項調節融通之便道。

審計部102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亦提出:「部分非營業特種基金連年舉借高額短期借款以支應長期所需資金,債務管理制度,尚待完備:……以短期借款方式支應長期所需資金,並以舉新還舊方式償還借款,雖尚可減輕基金債息負擔,惟其債務屬性趨近長期借款性質,卻未如長期債務訂有相關預算審議及管理機制暨完整之決算資訊揭露方式,監督管理機制較為薄弱,……。」

為避免非營業基金之短期債務,以借短支長方式融通,變相隱藏長期負債,且未受規範限制之工具,爰要求行政院應針對非營業基金短期債務建立總量限制等適當之規範,並應比照普通基金未滿1年之短期債務,每半年於財政部國庫署「各級政府公共債務統計表」中彙整揭露,以利財政紀律之維持。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六)新北市板橋浮洲合宜住宅為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辦理,由內政部營建署與得標廠商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附條件標售土地契約,該契約明確約定監督及工程控管、品質管理、罰則、得標廠商履約保證金、違約及解約機制等。然查104年4月間發生數次於新北市震度僅二至四級之地震,浮洲合宜住宅竟於地下室樑柱出現裂痕,內政部於第一時間卻回覆僅為「細微裂縫」;又日前發生之多起爭議,包括廠商不當穿樑洗洞、天然氣管線配置、交屋驗屋爭議等,亦均引發承購戶質疑內政部過份偏坦得標廠商。爰要求內政部召集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共工程委員會等組成專案小組,積極處理浮洲合宜住宅承購戶權益保障相關事宜。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七)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農藥資訊服務網統計,我國2010年農藥使用量高達34,709公噸,銷售值為新台幣88億元。為維護國人健康,衛生福利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編訂計畫及預算針對農藥使用及食物中農藥殘留對於農民及消費者的健康影響進行長期監測。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八)經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略以: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十八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

又查,本院審查9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通過之通案決議:()自96年度起,中央各行政單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規定,應將預算及決算書、由政府編列預算所完成之研究報告等在網上公布,供全民查閱、()鑑於政府資訊公開法已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各政府機關均應主動公開其行政資訊,爰建議於各機關之入口網站增加「政府資訊公開」之單一窗口,使政府資訊更為公開透明,讓民眾更方便參與政府之政策。

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每年度皆編列龐大預算,委託相關研究單位進行研究計畫,但其中卻有極多研究結果並未主動公開,且常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為由,限制公開甚至不予提供,但此種作法,恐將影響民眾查詢之便利性,且有政府部門刻意製造民眾參與政府政策之障礙之嫌。

綜上,爰要求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

1.限制公開甚至不予提供之委託研究計畫,應將不適合公開之部分去除後,仍應於官網之政府資訊公開。

2.應針對研究報告進行盤點,且日後應依相關法規及立法院決議主動公開。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陳節如

(九)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之F0003旗山斷層報告,「旗山斷層」屬第一類活動斷層,並登載「旗山斷層」極可能由仁武、鳥松、大寮等區,經鳳山丘陵西側到林園出海,顯示該斷層南段經過臨海及林園工業區之可能性極大;復依據交通部國工局所提出國道7號環評報告書,其預定路線可能經過「旗山斷層」;國道7號路線經臨海及林園工業區路段埋有油管、石化管及設置油槽,為免因大地震發生引發大爆炸,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已於104年5月14日做成決議,要求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進行旗山活動斷層調查,並於三個月內提出調查報告,以確認「旗山斷層」是否穿越「臨海工業區」及「林園工業區」。

因此,假如國道7號路線通過「旗山斷層」地質敏感區,應依據地質法相關規定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基地安全評估經審查通過後,方可進行開發。

有鑑於此,特要求經濟部應依據立法院經濟委員會通過決議研議「旗山斷層」是否穿越「臨海工業區」及「林園工業區」之調查規劃案,並請交通部應依據二階環評範疇界定審查會議結論及地質法相關規定,辦理國道7號沿線地質調查評估作業,同時配合將調查成果提供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作為綜合研判旗山斷層位置之參考。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賴士葆 廖國棟 林德福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劉建國

(十)鑑於有技專院校學生向T-WHY青年澳洲度假打工檢舉,學校提供非法仲介澳洲海外實習簡報檔,協助學生辦理澳洲度假打工簽證到澳洲企業工作,有關實習的薪資待遇卻是違反澳洲勞動法令。薪資待遇只有每小時澳幣12元(約新台幣288元),甚至應由雇主提撥的退休金,也從學生的薪資中扣除。以至於學生實拿每小時澳幣10元(新台幣240元),遠不及於澳洲法令每小時澳幣16.87元(約新台幣405元)。甚至於,學生在離開台灣前需要繳付非法仲介服務費新台幣40,000元。

非法仲介的實習簡報,列舉合作的學校包含國立高雄餐飲大學、景文科大、大仁科大、台北城市科大、弘光科大、萬能科技大學、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等等。其中高餐、景文、大仁、城市科大甚至還取得教育部學海築夢的補助,形成國家編列預算補助海外實習計畫剝削學生荒謬現象!

為確保我國學生海外實習權益,爰要求教育部、勞動部、外交部應跨部會合作辦理下列事項:

1.教育部、勞動部、外交部應立即成立專案小組調查海外實習剝削問題,請辦理海外實習大專院校提供代辦仲介、實習單位的名單,詳查國內代辦機構是否涉及違法媒合,以及學生赴海外實習是否符合當地勞動法令。請於一個月內優先提出澳洲實習調查報告。

2.教育部應會同外交部協助有意願辦理海外實習的各大專院校,提供國外勞動法令之資訊。

3.教育部應立即檢討學海築夢補助計畫,應將海外實習勞動條件保障納入審查項目。

4.勞動部應立即針對違反就業服務法的代辦業者立即開罰。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林淑芬

主席:參、通案決議部分照協商結論通過。

宣讀肆、營業部分經濟委員會審查部分。

肆、營業部分

經濟委員會

甲、經濟部主管

一、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營業收支部分:

1.營業總收入:原列398億8,283萬3,000元,增列「其他營業外收入」之「利息收入」1,00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398億9,283萬3,000元。

2.營業總支出(不含所得稅利益):原列378億4,419萬9,000元,減列「服務費用」1億0,282萬5,000元〔含「旅運費」3,320萬6,000元、「印刷裝訂與廣告費」1,000萬元、「修理保養與保固費」811萬9,000元、「棧儲、包裝、代理及加工費」5,000萬元、「公共關係費」150萬元(含「服務費用」、「行銷費用」、「管理費用」、「研究發展費用」)〕、「銷貨成本」之「製造費用」1,900萬元(含「精煉糖製造費用」之「材料及用品費」1,200萬元、「蜆精製造費用」之「材料及用品費」200萬元、「其他產品製造費用」之「材料及用品費─使用材料費」500萬元)、「修造費用」400萬元、「加工費用」369萬3,000元、「服務費用」1,500萬元、「投資性不動產費用」1,000萬元、「租賃成本」500萬元、「行銷費用」1,000萬元、「研究發展費用」之「材料及用品費」300萬元、另再減列1,00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共計減列1億8,251萬8,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376億6,168萬1,000元。

3.稅前淨利:原列20億3,863萬4,000元,增列1億9,251萬8,000元,改列為22億3,115萬2,000元。

(八)原審查總報告所列通過決議第2.3.4項,分別修正為:

2.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服務費用明細表(加油站)─服務費用」編列2,053萬8,000元;然而,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油品事業部因汽油發油量逐年減少,且油品部門銷售長年虧損,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實應針對油品事業部成本控管研謀改善方案,應針對油品事業部成本控管研謀改善方案,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說明。

提案人:邱議瑩

連署人:蘇震清  高志鵬  陳明文

3.鑑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轄國有土地面積居全國之首,卻因申租條件不利民眾,導致許多閒置土地未妥善應用,為此付出可觀的維管成本,更衍生民眾偶有傾倒廢棄物、非法占用等問題。基於繁榮地方發展及減低經營成本,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積極針對不同使用狀況之土地辦理;爰要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另訂立優惠方案,以降低前期租金、延長租期等方式,吸引民眾承租養地成本較高之農地。(2)承租目的為有機農業者,得減免租金或延長租用,以鼓勵國內有機農業之發展。(3)主動與地方鄉鎮市公所配合,以無償代管方式維護,以利申租空窗期之活化利用。(4)主動建置分布於村里間地形畸零之土地清單,並委由地方鄉鎮市公所作綠美化空間,提升村里環境品質。(5)承租地中若含既有道路,應主動分割後排除租金計算。且針對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解決土地活化成效不彰問題,及清查全台目前尚未規劃使用、放租之閒置土地未能妥善處理前,要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具體改善計畫之專案報告。

提案人:邱議瑩  蕭美琴

連署人:蘇震清  高志鵬  陳明文

4.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營業費用」科目編列「行銷費用」31億3,696萬4,000元,主要為印刷裝訂及外包等費用,但是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度顧客滿意度調查,顯示一般用戶對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在服務品質認知、公司形象、整體顧客滿意度等構面之得分皆較101年度下滑,且調查亦顯示品牌、行銷整合皆有待加強,要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說明。

提案人:陳明文  黃偉哲

連署人:葉津鈴  蘇震清  高志鵬  邱議瑩

新增決議1項:

1.依據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5日向本院經濟委員會提出之報告資料,台糖公司八大事業部,其中104年度營業利益為負數,就有五個事業部,這五個事業部(量販、砂糖、畜殖、精農、休憩)104年度將合計虧損10.43億元,其他3個事業部雖有營利,但營業利益合計僅1.15億元,亦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大事業部104年度之營業利益總計為-9.28億元;此等公司治理,顯然出現重大問題及危機,但台糖公司不思努力改善八大事業部之經營,至少做到不要虧損,但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卻反其道而行,反於該份報告第2頁即提出「目前爭取籌設大陸分公司」,此等本末倒置的公司治理,更顯荒謬;爰要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針對公司經營績效研謀改善方案,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說明。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二、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二)營業收支部分:

1.營業總收入:原列1兆2,633億2,697萬1,000元,增列「營業總收入」1億2,00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減列「銷貨收入」4,009億0,100萬元,增減互抵後,計減列4,007億8,10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8,625億4,597萬1,000元。

2.營業總支出(不含所得稅費用):原列1兆2,511億3,721萬2,000元,配合「銷貨收入」減列4,009億0,100萬元,隨同調整減列「銷貨成本」4,009億0,100萬元,另減列「營業費用」6億元、「服務費用」1億3,100萬元(含「水電費」3,000萬元、「旅運費」3,000萬元、「印刷裝訂與廣告費」100萬元、「棧儲、包裝、代理及加工費」7,000萬元)、「其他營業成本─什項營業成本」5,00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管理費用」1,00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共計減列4,016億9,20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8,494億4,521萬2,000元。

3.稅前淨利:原列121億8,975萬9,000元,增列9億1,100萬元,改列為131億0,075萬9,000元。

(八)新增決議4項:

1.針對104年度「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探勘費用」合計編列69億6,270萬6,000元,較上(103)年度增加「油氣探勘」費用逾13億元,經查,國內外油氣探勘、佐證、開發及生產等階段時程長,且海外油氣探勘地區性政治風險相對較高,對油氣探勘績效影響甚鉅,且中油公司歷年探勘工程耗費鉅大,探勘費用持續增加,油氣探勘數十年來,所獲有限,不論陸上或海域探勘,成效迄今仍然不佳,更經常發生投入巨額探勘經費後,復因諸多因素而撤退,致影響油氣探勘績效之情事,實有企圖消耗預算浪費公帑之嫌。

譬如,台查斷交後,查德之油氣探勘及開發至今仍在執行中,繼續投注之鉅額花費已成全民埋單之預算黑洞。更特別的是,每年只要在審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年度預算時,就會剛好傳出中油查德礦區挖到石油的消息,實在令人不解如此恰巧之處。

復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海外石油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OPIC)名義,陸續與中國大陸海洋石油公司(CNOOC)等企業進行多項海域及海外合作探勘、開發油氣案,為考量現階段我國與中國大陸關係特殊,且石油與天然氣攸關國家安全及民生工業等重大議題,如未能審慎把關,恐將影響我國能源穩定供應,甚至危及國家安全。準此,囿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歷年度探勘費用之預算執行比率不佳,為避免鉅額投資付諸流水,造成國庫莫大損失,爰針對「探勘費用」預算,凍結十分之一,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2.依據104年度「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轉投資及其盈虧明細表」中帳列有轉投資事業「國光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前年度已投資金額47億3,534萬6,000元,持股比率43%。鑑於該項投資案因環評等重大爭議,致原投資目標已無法達成,為避免該轉投資案之投資資金不斷遞延保留,嚴重浪費國家資源,爰要求上開投資金額編列數應全數註銷,日後若有明確投資計畫及廠址,再循法定預算程序重新編送立法院審議。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3.經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煉廠設備妥善率及產能利用率僅不到八成,甚至只有75%上下,相對國際及國內其他民營煉油廠產能利用率達近滿載的水準,顯然不合理偏低;由於煉量偏低,表面上又要以維持國內用油穩定優先的原則下,導致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改善設備的壓力,營運銷售端也沒有民間企業追求產銷利潤應有的企圖心,致使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對每年可經營獲利數百億元的業務都意興闌珊,例如:成品油外銷業務連年下滑,或國際港區加油業務發油量也下降超過60%。凡此種種,實際上皆肇因於煉廠產能利用率不高,長期改善不力,導致銷售端沒有積極拓銷的動力,甚至以此作為暫緩推動該項業務之藉口,顯有未妥;但考量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許多設備較為老舊,短期內立即提升妥善率與產生利用率接近滿載,恐有實際困難;爰此,要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於104年度研提各煉廠產能利用率提升計畫,同時積極拓展相關油品銷售業務,陳報經濟部。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4.鑑於目前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宿舍區違占戶問題尚懸而未決;且為顧及過去歷史背景變革以及員工盡心盡力為國家石化產業發展的犧牲奉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不應以強硬法定程序進行拆遷。爰此,要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應全面暫緩高雄煉油廠所有宿舍區違占戶拆遷程序;至104年12月31日高雄煉油廠搬遷時併同辦理。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賴士葆 廖國棟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立院新聯盟政團 李桐豪

黃昭順

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二)營業收支部分:

1.營業總收入:原列6,596億7,085萬元,減列「電費收入」363億1,218萬1,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6,233億5,866萬9,000元。

2.營業總支出(不含所得稅費用):原列6,905億4,309萬1,000元,減列「用人費用」之「超時工作報酬」1億元、「服務費用」之「旅運費」801萬6,000元、「水力發電費用」2,000萬元、「火力發電費用」600億元、「再生能源發電費用」項下「租金與利息」100萬元、「購入電力」200億元、「輸電費用」7億元、「營業費用」1億6,000萬元(含「行銷費用」5,000萬元、「管理費用」1,000萬元及「研究發展費用」1億元)、「營業外費用」6億元(含「財務成本」之「利息費用」4億元、「停工損失」及「什項費用」項下核四封存維護保養費共2億元),共計減列815億8,901萬6,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6,089億5,407萬5,000元。

3.稅前淨損:原列308億7,224萬1,000元,減列452億7,683萬5,000元,改列為稅前淨利144億0,459萬4,000元。

(八)新增決議4項:

1.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浚挖工程進度延宕嚴重落後,致使105年碼頭航道水深嚴重不足、運煤船舶無法進港靠泊卸煤,以及林口電廠新廠建成後將無法商轉,爰凍結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260億0,724萬9,000元之五分之一,並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林淑芬

2.依據預算法第五十條規定「特種基金預算之審議,在營業基金以業務計畫、營業收支、生產成本、資金運用、轉投資及重大之建設事業為主;在其他特種基金,以基金運用計畫為主。」;復依立法院審議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預算案,業已通過主決議:要求經濟部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未來年度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附屬單位預算「業務計畫」項下不得繼續列有「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工程計畫;據此,要求:(1)要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附屬單位預算「業務計畫」項下所列「核能四廠第一、二號機發電工程計畫」於封存期間不得編列工程建造之購建固定資產預算。(2)並請經濟部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立法院預算主決議「儘速評估將核能四廠轉變為非核能發電之可行性」,於104年12月底前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可行性分析之專案報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3.近來媒體報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改善案均爆發弊端,經檢調調查發現,其中不乏有內部員工以提供預算決標金額,或採取更動過去招標規範等方式進行服務,從中圖利特定廠商,相關人員刻意偽造變更原始規範,導致台電公司名譽與權益受損;得標業者以圖利方式取得標案,為求回收付出,其具體作法,經常以聘用大量外勞進行施作,導致施工品質不佳;更甚者,則採用大陸製產品或原料以降低報價,得標後再設法變更、偷工減料方式賺取高額利潤;爰此,建請台電公司在進行各電廠各類型更新及改建計畫時,應明確要求參與興建計畫之業者不得採用大陸製之成品、半成品或原材料,以避免未來維護成本的增加,發電效能的低落,確保國民用電權益,以維護市場之公平投標與競爭。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4.預計於104年年底在巴黎聯合國會議中將達成一個新的氣候協議,未來若未能有效降低溫室氣體排放量,將影響我國工業產品銷往協議簽署國。我國溫室氣體人均排放量為10.95噸,位居全球第20名,其中有將近90%來自燃燒化石燃料,其多數用在發電。發展再生能源及提升能源效率乃達到減碳效益之最佳方法,但是,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態度相對保守,深究其因,與再生能源躉購費率偏低,及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裝置必須承受民眾抗爭,基於不做事就不會錯的心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裝置設備一直處於被動消極狀態,將提升我國再生能源發電比率的工作託付給民營業者去落實,導致比率提升緩慢。環顧近況,民營再生能源發電業者於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裝置時,必定遭逢民眾群起抗爭,除了影響施工,抗爭者還會要求高額回饋經費,未能滿足其要求就無法進場施做,導致我國近年來再生能源發電裝置增長遲滯,難以達成預設目標;藉由提高社區回饋比例,使民眾減少抗爭,以利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施造實屬必要;為獎勵民營業者更積極投入增設再生能源發電設施,爰建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必須重新檢討、修訂與再生能源業者已簽定之電能購售電合約;自104年度起,每年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收購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生電能的躉購費率均不得低於最近一年公告國內化石燃料發電平均成本,以落實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九)通過附帶決議1項:

1.(1)落實全國能源會議共識,2個月內提出成立節能專責機構規劃案。

(2)提供105年度節能計劃,俾利有效落實節能,全民動起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陳歐珀

四、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五)重大之建設事業部分:原列118億1,955萬1,000元,配合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議結果,減列水利署及所屬第3目「水利建設及保育管理」第3節「水資源開發及維護」項下國庫現金增資「板新地區供水改善二期工程計畫」3,000萬元,本項應隨同修正減列「專案計畫」項下「板新地區供水改善計畫二期工程」3,000萬元、「水庫設施更新改善計畫」16億6,700萬元、「調度及備援系統提升計畫」1億5,000萬元、「大肚、龍井高地區一帶供水計畫」3億4,796萬元、「豐原場新設初沉池工程(食水嵙溪右岸)」1億元,共計減列22億9,496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95億2,459萬1,000元。

其餘均照經濟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

主席:經濟委員會審查部分均照協商結論通過。

宣讀財政委員會審查部分。

財政委員會

甲、行政院主管

一、中央銀行(含中央造幣廠、中央印製廠)

(八)新增決議1項:

1.鑑於中央銀行外匯局簽證科科長曾投書媒體,認為超商兌人民幣措施是維護新臺幣主權性的積極作法。惟來台觀光旅客以中國人最多,但日本和港澳觀光客也不少,央行只重視中國觀光客來台觀光需求原因為何?另央行曾於徵詢超商,開辦意願很低,為何仍邀請超商加入外幣收兌處行列?此外,央行考量門市人員需有基本的偽鈔辨識能力,因此統一超商初期只提供人民幣兌換,然全家超商卻可在2012年開始提供人民幣、日圓、港幣、美元兌換?又央行成立「人民幣在台違法流通使用聯合查察小組」,成效不彰,處理方式僅勸導改善,央行消極作為,以致人民幣在市面持續違法流通,才是台灣喪失貨幣主權之主要原因。要求中央銀行應於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內針對上述問題與「超商兌人民幣成效」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乙、財政部主管

新增決議1項:

1.據瞭解,財政部計畫在明(105)年度分別為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各現金增資70億元,並自明(105)年起分3年增資中國輸出入銀行138億元,且已規劃土地銀行於明(105)年辦理股票初次上市(IPO)。相關增資之可能方式,包括編列預算、減少繳庫盈餘、土地作價或公開發行上市募資等等,事涉政府財政調度、資源配置、國家資產之保全等等,爰請財政部於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就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中國輸出入銀行相關增資、上市計畫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一、中國輸出入銀行

(八)新增決議1項:

1.中國輸出入銀行為加強對外國國家風險債權管理,訂有「中國輸出入銀行訂定國家風險額度作業要點」,對於各國家風險等級,設有可承受風險額度之限制;其中C+級為投資級中評等最低者,C級(含)以下則各具不同程度之債信風險,D+級(含)以下更已具高風險、安全性低等之違約風險,E級則非得承作業務之範疇。惟該行對風險較高之C級及D級國家曝險比率,自101年度起即超過所訂之限額標準(淨值之68.8%),101年底為98.89%、102年底為88.4%、103年8月則為95.48%,遠高過風險等級較佳A級與B級之合計數(101年底67.48%、102年底77.29%、103年8月76.1%);該行雖訂有國家風險授信之規範,卻未能有效控管。爰要求中國輸出入銀行就該行跨國性業務曝險餘額分布狀況,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檢討報告;該行並應澈底執行風險控管程序,分散跨國性業務風險,以維護授信及資產品質,提高因應國際經濟變化之承受力。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二、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含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八)新增決議1項:

1.「鑑於銀行為特許行業,其業務拓展之空間需取決於自有資本適足與否,為解決臺灣銀行因面臨資本適足率未達標準,業務增拓受限之問題,建請行政院在政府年度決算收支如獲平衡之前提下,同意該行及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決算盈餘得免予繳庫。」。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費鴻泰

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土銀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八)新增決議1項:

1.「鑑於銀行業因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逐年提高自有資本比率之規定,臺灣土地銀行面臨資本不足,將限制業務拓展及海外分行設立,影響經營績效及競爭力甚鉅,建請行政院在政府年度決算收支如獲平衡之前提下,同意該行104年度決算盈餘得免予繳庫。」。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五、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八)原審查總報告所列通過決議第6項,修正為:

6.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除追求本身業績之外,理當兼具照顧國人食安健康之責任,鑑於國內紅酒消費風氣日愈盛行之際,已有不少黑心商人公然以化工原料泡製之口味香氣迷人之劣質甚至偽品紅酒,專供小攤及辦桌大量使用,財政部應責成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秉持專業科學鑑定能力,協助政府檢驗劣品贗品酒類,尤其紅酒,提供財政部查緝及衛生福利部維護食安之用,俾收保護市場及消費者健康之效。

提案人:許添財  李應元  薛 凌  羅明才

其餘均照財政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

主席:財政委員會審查部分均照協商結論通過。

宣讀交通委員會審查部分。

交通委員會

甲、交通部主管

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八)新增決議2項:

1.臺灣鐵路管理局近2年斷線、列車出軌等重大事故連連,102、103年度營收高達174億元及184億元,但列車延誤高達1,368列次,影響旅客超過40萬人次;但現行誤點退票規定僅限對號座旅客才能獲賠,統計2年來總退票金額僅2,800萬元,占總營收0.1%不到;平均只有二成旅客可獲得賠償,其餘八成旅客多為短程通勤旅客,受誤點影響嚴重遲到,卻求償無門。

經查交通部103年2月28日臺鐵電車線斷落延誤時,曾承諾將非對號座旅客納入賠償辦法中;但臺灣鐵路管理局至今未修改賠償規定,爰要求臺灣鐵路管理局完成「旅客列車晚點賠償規約」修改,並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2.鑑於交通部103年4月公布民眾對其施政措施滿意度調查資料,其中「103年臺鐵旅客意向調查」,經常及頻繁搭乘列車之民眾對「準點情形」滿意度低於六成,其中頻繁者之滿意度更僅49.4%,又「列車準點情形」最近5年滿意度均未能達到70%,顯示旅客對於「列車準點情形」尤為關注。又審計部已連續兩年度於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針對臺灣鐵路管理局對號列車之準點率提出審核意見,102年度審核意見指出,臺灣鐵路管理局102年度總列車準點率為94.01%,其中長途之對號列車準點率則僅82.92%,與平均準點率相差11.09個百分點,且較101年度之準點率降低3.61個百分點。爰此,要求臺灣鐵路管理局就對號列車準點率及相關服務品質提出檢討及改進,並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三、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含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

(八)新增決議2項:

1.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業務費用」項下「服務費用」之「棧儲、包裝、代理及加工費」編列5億2,492萬6,000元,較103年度增加2,386萬8,000元,其中包括辦理行銷獎勵措施5億2,000萬元,惟卻未針對行銷獎勵訂定相關辦法或計畫,對於獎勵措施之對象、業務狀況及營運績效亦無相關說明;依預算法第55條規定,應覈實編列預算,以撙節支出。爰此,針對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業務費用」項下「棧儲、包裝、代理及加工費」5億2,492萬6,000元,凍結五分之一,俟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就獎勵措施相關計畫進程及近3年執行成效之檢討及改進措施,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2.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營業收入」中「勞務收入」113億3,800萬6,000元,較103年度109億5,300萬4,000元,增加3億8,500萬2,000元。惟審計部已連續3年度(100至102年度)於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針對該公司港區碼頭使用情形不佳提出審核意見。爰此,要求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港區碼頭活化利用之進程規劃及近3年使用情形之檢討及改進措施,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四、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含桃園機場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八)新增決議4項:

1.桃園國際機場100至104年來旅運量成長136%,飛機起降服務量次亦成長126%,但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近5年營業利益率及淨利率卻分別2.69百分點及2.58百分點,總資產報酬率更從25.6%腰斬至11.49%,衰退五成五;顯見轉型為國營企業後,並未提升經營效率。且航廈大廳漏水、天花板掉落造成旅客不便、影響形象;安檢鬆散、停機坪擦撞意外頻傳、計程車黃牛搶客、服務水準屢遭詬病,均因未落實分層督責,及未按照標準作業流程所致,該公司服務效率已無法應付日益增加的旅客需求。

經查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提高出境旅客機場服務費至500元,並修改「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施行細則」,將機場公司收取之機場服務費分配比例,由40%至50%,預計1年將增加41億元服務費收入;在未先提升服務卻提高收費標準顯不合理。

爰針對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用人費用」項下「績效獎金」、「考核獎金」、「其他獎金」原列預算數共計1億2,649萬2,000元,凍結十分之一,俟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提升營運績效目標及具體作法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2.桃園國際機場南跑道工程104年1月完工後未完成驗收程序即開放客機起降,屢遭航空公司機師反應施工品質差、跑道鋪面不平整,降落顛簸;甚至出現新完工滑行道及導航燈啟用不久即須重新施作,不僅讓塞機情形雪上加霜,更影響飛安及國際機場形象。

爰針對104年度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計畫」項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建及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原列預算數12億2,435萬4,000元,凍結十分之一,俟交通部完成調查並完成驗收程序,並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3.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營業收入」149億0,825萬6,000元,較103年度140億6,174萬1,000元,增幅6.02%,惟104年度「服務費用」項下「印刷裝訂與廣告費」中「廣告費」及「業務宣導費」合計4,197萬元,卻較103年度1,455萬6,000元成長188.33%,成長幅度超逾營業收入成長幅度。於國家財政拮据之際,預算應覈實編列,以撙節支出。爰此,要求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檢討及改進報告,並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4.鑑於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預算書,關於各項收入、成本與費用之說明,僅為科目定義與預算編列數之敘述,卻欠缺估計基礎與編列標準,難以表達營運計畫與經費需求之全貌。爰此,建請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針對各項收入、成本與費用,包括勞務收入、其他營業收入之土地租金收入、廠房租金收入、權利金收入及各項成本與費用等預算說明,於105年度起詳述各科目之業務與計列標準等相關內容,俾利預算審議。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其餘均照交通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

主席:交通委員會審查部分均照協商結論通過。

宣讀伍、非營業部分內政委員會審查部分。

伍、非營業部分

內政委員會

甲、內政部主管

一、作業基金─營建建設基金

(八)原審查總報告所列通過決議第7項,予以刪除:

7.針對104年度營建建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中「現金流量預計表」編列「住宅基金─減少基金」折減基金解繳國庫100億元,鑑於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在審查104年度歲入預算時,已決議刪減100億元,104年度營建建設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所編列之「住宅基金─減少基金」應同步減列100億元。

提案人:陳其邁  邱議瑩  姚文智

(八)新增決議3項:

1.「營建基金─住宅基金─其他業務費用」項下編列「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所需經費15億8,966萬6,000元,凍結5,000萬元,俟內政部就「整合住宅補貼資源實施方案」實施情形及如何加強對弱勢族群之居住正義,向本院內政委員會提出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2.立法院於104年6月5日三讀通過所得稅法增訂房地交易所得稅,並明定稅課收入部分循預算程序用於住宅政策。為落實居住正義,避免政府以房地交易所得稅為財源,擴大推動圖利財團之合宜住宅政策或購屋貸款利息補貼,未將有限的資源用於無購屋能力而最需要受到幫助的弱勢租屋者。爰要求房地交易所得稅挹注之經費,應專款專用於租金補貼及興辦社會住宅。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3.住宅基金於101年至104年於補助新北市政府辦理中和、三重社會住宅三基地土地價款經費,然新北市政府與日勝生公司簽約以BOT方式執行,並准許該公司出售部分戶數且集中於房價最高之三重大安段基地,與住宅法第三條明定社會住宅係「專供出租之用」顯有不合,亦違反現行社會住宅政策採混居以避免標籤化之原則。新北市政府更屢次拒絕提供內政部及本院該案相關資料,應予譴責。爰要求未來內政部補助地方政府興辦社會住宅,應遵守住宅法相關規定,內政部並應督導地方政府遵守本院10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決議:「住宅基金補助地方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申請入住資格,若因工作、求學者提有證明,不得定有設籍該地滿一定年限始得申請之限制,以確實照顧全國出外工作、求學者之居住權利。」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三、特別收入基金─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

(五)新增決議1項:

1.鑑於外籍配偶於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183日其永久居留許可將面臨被撤銷或廢止之可能,如欲工作須先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且無法享受社會福利資源;申請歸化、定居取得身分證後,則無上開限制。然依據國籍法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外籍配偶申請永久居留權至少要在我國居留5年以上,而歸化國籍、申請定居最快只要4年,我國法令關於國籍歸化與永久居留權之取得及其權益規定顯失衡平,內政部應於3個月內向本院內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四、特別收入基金─研發替代役基金

(五)新增決議6項:

1.「研發替代役基金」項下「基金用途」編列15億2,733萬3,000元,凍結5,000萬元,俟內政部就下列各案向本院內政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後,始得動支。

(1)「研發替代役基金」項下編列104年度基金用途15億2,733萬3,000元,爰凍結5,000萬元,俟內政部就替代役制度推動情形,及所謂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負責人得於自創事業申服研發替代役之公平性與正當性,向本院提出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2)現行「研發替代役甄選訓練服務實施辦法」明定禁止用人單位負責人、管理人、遴用人員勾選三親等內役男,2015年5月29日內政部預告修正該辦法,擬增訂「符合一定條件具創新能力之新創事業負責人,得申請於自創事業服研發替代役」,並排除上開三親等之限制。且其「一定條件」於該辦法修正草案中付之闕如,僅規定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審查。上開修正恐淪為「富二代開公司免當兵」條款,爰要求內政部應即撤回修正並重新研議。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2.行政院提案修正「替代役實施條例」增訂「產業訓儲替代役」,提供具副學士、學士學歷役男申請。據內政部規劃第1年預估辦理1,000人,未來更將擴充至3,000人,其至用人單位服務之第1年每月領取薪資1萬9千餘元,用人單位繳交2萬8,000元,引發社會各界批評圖利財團、拉低大學畢業生起薪。有鑑於馬政府98年推動「大專畢業生至企業職場實習方案」(22K方案),補助企業以2萬2千餘元僱用大專畢業生,造成大專生就業起薪大幅降低,且近年實質薪資負成長,工作者貧窮問題日益嚴重。為避免用人單位用人成本過低、核定役男人數過多,恐形成替代效應,扭曲市場機制,打壓受薪者薪資水準。爰要求內政部未來訂定用人單位繳交費用標準及役男人數,均應會同勞動部考量就業市場情形,用人單位繳交費用標準應高於平均薪資加計用人單位應負擔之勞、健保、勞退提撥等費用,年度核定之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人數、用人單位繳交費用標準,均應送立法院備查。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3.我國憲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人民服兵役目的在於保家衛國。然而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之設置,係為配合國家整體經濟發展政策,有效運用役男研發或技術之專業人力資源,而由國家徵兵為產業界所用。經查,現行研發替代役用人單位及其核配員額並未公開,為落實監督並杜絕黑箱作業,未來研發替代役及產業訓儲替代役用人單位年度核配員額,除涉及個人資料外,均應上網公開,並送立法院備查。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4.現行研發替代役及未來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於第二階段服役期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內政部役政署雖已解釋「若有加班情形,則依實際狀況給予加班費,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之最低標準。」然役男受限於役期長達3年且難以申請轉調又基於害怕未來不被留用等因素,常發生無法申報或未依規定給予加班費情形,內政部役政署應比照勞動部勞動檢查之精神與作法,實施服役檢查或抽查,以避免役男權益受損。內政部並應定期統計公布用人單位各項不合規定情事,除涉及個人資料外,並應公布役男申訴或申請轉調及改服情況偏高之用人單位,以落實資訊透明公開,俾保障役男權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5.現行研發替代役役男於第二階段服役期間領取之薪給係由研發替代役基金比照國軍義務役軍官士兵標準發給,但實務上部分用人單位為吸引優秀役男,會另外加發獎金以「補滿」與第三階段薪水之差額。然因內政部以「研發替代役本質仍屬役男對兵役義務之履行,研發替代役男願意服較長役期、接受較低薪給條件投入研發服務之列,多數係基於生涯規劃與就業遠景之深度考量,為避免惡性競爭破壞研發替代役制度美意與公平性,建議各用人單位,應儘量避免以提高薪給待遇為吸引優秀人才之主要手段,而應擴大格局,以公司願景、產業潛力、未來發展性為吸引役男服務意願之核心誘因。」等為由,禁止用人單位以定期定額方式給予額外津貼,並規定用人單位僅能以獎金形式發給役男,且無法載明於雙方簽署之書面服務契約,役男僅能仰賴用人單位口頭承諾,對於役男權益之保障明顯不足,內政部應即檢討修正相關規定。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6.依據現行「替代役役男出境管理辦法」,用人單位得申請遴派研發替代役役男赴中國參加「與其業務相關之考察、會議、展覽、蒐集資料、學術交流」,僅限制「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於服役期間累計之出境總日數,不得逾應服役期之二分之一。」然查研發替代役役男本質仍為兵役,係為「國家整體產業發展需要」、「提昇國家競爭力」而設置,據傳部分用人單位有以各項合法名目遴派役男赴中國工作之實,嚴重不符合研發替代役設置之目的,爰要求內政部應即清查歷年研發替代役役男赴中國情形,研議限縮其赴中國之相關規定,並於3個月內向本院內政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乙、原住民族委員會主管

一、作業基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原列2億6,026萬1,000元,配合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議結果,減列原住民族委員會第7目「非營業特種基金」第1節「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2,082萬1,000元,本項應隨同修正減列2,082萬1,000元,改列為2億3,944萬元。

其餘均照內政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

主席:內政委員會審查部分均照協商結論通過。

宣讀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部分。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甲、國防部主管

一、作業基金─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

(八)新增決議1項:

1.針對104年度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之福利及文教事業項下「行銷及業務費用」編列2,128萬4,000元,其中有關出版青年日報刊物,竟刊登「九二共識是捍衛主權確保兩岸穩定的重要資產」極具爭議且為不實捏造之評論,已逾越公家機關應堅守行政中立之原則,爰此福利及文教事業之「行銷及業務費用」預算凍結五分之一,俟國防部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二、作業基金─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

(二)業務收支部分:

1.業務總收入:111億3,290萬9,000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原列153億7,496萬4,000元,減列「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管理及總務費用」中「用人費用」500萬元、「業務外費用」6,723萬2,000元(含「財務費用」項下「利息費用」5,000萬元、「其他業務外費用」項下「雜項費用」之「租金與利息」1,723萬2,000元)共計減列7,223萬2,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53億0,273萬2,000元。

3.本期短絀:原列42億4,205萬5,000元,減列7,223萬2,000元,改列為41億6,982萬3,000元。

(八)新增決議1項:

1.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標售眷村改建土地,104年初創下每坪單價破千萬之新高紀錄。經查:位於台北市溫州街45巷、新生南路口之眷改土地(779坪),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竟以化整為零方式,分割相鄰土地(分割為3筆),亦將辦理標售,明顯規避「國有財產法」國有土地面積在500坪以上不得標售之法律規定,違法出脫台北市區精華土地。故要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遵行「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禁止辦理地號相鄰之土地,總面積超過500坪以上之國有土地標售案。另國防部應就眷改總冊土地之活化、開發方式及土地處分情形,於每會期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

一、作業基金─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

(二)業務收支部分:

1.業務總收入:19億9,677萬9,000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原列12億4,499萬7,000元,減列「旅運費」13萬8,000元(含國外旅費2萬1,000元、大陸地區旅費11萬7,000元)、「公共關係費」20萬元、「業務成本與費用」項下「其他業務費用」100萬元,共計減列133萬8,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2億4,365萬9,000元。

3.本期賸餘:原列7億5,178萬2,000元,增列133萬8,000元,改列為7億5,312萬元。

(八)新增決議2項:

1.針對104年度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之「資金轉投資及其餘絀」編列「轉投資事業」─增加投資金額8億5,228萬8,000元,其中所轉投資之天然氣公司,董事長分由退役將官與特定政黨人士擔任,明顯有失以專業經營為考量,圖利特定人士,經營天然氣公司應以專業考量為優先,董監事皆不應由退役將官與特定政黨人士擔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資金轉投資擬增資8億餘元,爰凍結十分之一,待黨、軍人士確定退出經營後,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2.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所轉投資事業國華海洋公司,竟有特定政黨投資事業持股,政府與政黨不該有共同投資之事業,避免發生政府以投資為由,轉而圖利特定政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要求政黨所經營之事業退出政府持有經營權之事業,否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予撤資。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其餘均照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

主席: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部分均照協商結論通過。

宣讀經濟委員會審查部分。

經濟委員會

甲、行政院主管

一、作業基金─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

(二)業務收支部分:

1.業務總收入:原列279億6,191萬7,000元,減列「投融資業務收入─事業投資收入」項下出售轉投資事業股權收入213億4,694萬2,000元,另配合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議結果,增列「投融資業務收入─事業投資收入」項下出售轉投資事業股權收入256億1,362萬2,000元,增減互抵後,共計增列42億6,668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322億2,859萬7,000元。

2.業務總支出:原列10億3,378萬8,000元,減列「旅運費」7萬元、「一般服務費」3,181萬1,000元、「投融資業務成本」項下「事業投資成本」之「證券交易稅」6,400萬元、「行銷及業務費用」之「服務費用」500萬元、「管理及總務費用」30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另配合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議結果,增列「投融資業務成本」項下「事業投資成本」之「一般服務費」3,659萬元及「證券交易稅」7,703萬2,000元,增減互抵後,共計增列974萬1,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0億4,352萬9,000元。

3.本期賸餘:原列269億2,812萬9,000元,減列212億4,306萬1,000元,另配合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議結果,增列255億元,增減互抵後,共計增列42億5,693萬9,000元,改列為311億8,506萬8,000元。

(三)解繳國庫淨額:原列269億5,224萬7,000元,配合業務收支審查結果,隨同減列212億4,306萬1,000元,另配合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議結果,增列釋股淨收入繳庫數255億元,並減列釋股以外之賸餘繳庫數57億918萬6,000元,增減互抵後,共計減列14億5,224萬7,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255億元。

(四)轉投資計畫部分:收回投資原列5,305萬8,000元,配合業務總收入減列出售轉投資事業股權收入,全數刪除,另配合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議結果,增列6,366萬3,000元,增減互抵後,改列為6,366萬3,000元。

(五)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原列1,140萬8,000元,減列「國發大樓規劃興建計畫」821萬3,000元、「一般建築及設備計畫」30萬元,共計減列851萬3,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289萬5,000元。

(八)新增決議1項:

1.針對104年度「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為配合政府產業經濟政策,編列「投資預算」92億元,預計投資各項產業,鑑於其編列內容過於簡略,僅採概括方式編列數額,不但未詳列資料備供審議,投資計畫對象亦未明定,除不利立法院預算審議,更明顯規避立法院監督;譬如據立法院預算中心就104年國發基金所為之預算評估報告所載,國發基金就拒絕提供委由文化部負責執行之「加強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實施方案」被投資公司以前年度財務狀況、委託投資合約暨相關評估資料,顯見,國發基金編列是項預算,卻又不願提供資料,恐有企圖規避監督,更實質限制或阻礙立法院預算中心運用分析該等資料撰寫評估報告以提供委員作為問政及審議預算參考之用,形同限縮立法院審議監督權,顯有違誤。

加以,國發基金對被投資公司管理未能建立相關投資後管理機制,造成基金重大虧損,仍不自知;爰此,凍結「投資預算」十分之一,並要求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應對所有轉投資公司,應以實地訪查轉投資事業實況,並應進行監督改進,以提升營運績效,且應適時調整投資策略、研議退場機制、加速處理經營不善股權、強化投資事前評估及事後追蹤作業,以維護基金投資效益,並針對轉投資公司之經營績效於1個月內訂定改善計畫及退場機制,俟國家發展委員會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二、特別收入基金─離島建設基金

(五)新增決議1項:

1.憲法明文保障國人之生存權,然查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用途項下雖然於「離島地區永續發展相關計畫」項下列有補助離島地區推動有關交通、消防、醫療衛生等各項建設計畫;惟現行離島地區不僅存有醫療資源不足情形外,醫療緊急後送作業之冗長程序更常導致嚴重影響離島居民生存權;爰要求國家發展委員會於離島建設基金預算之配置及支應,應優先針對各該離島地區之醫療資源、緊急後送機制所需,擬具短、中、長程改善計畫(含未來年度預算配置規劃),並須於1個月內將改善計畫及預算配置之規劃,送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黃偉哲 蔡其昌

三、特別收入基金─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

(二)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部分:

1.基金來源:原列3億元,配合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議結果,減列國家發展委員會第12目「非營業特種基金」第1節「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2,400萬元,本項應隨同修正減列「政府撥入收入─國庫撥款收入」2,40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2億7,600萬元。

2.基金用途:10億2,315萬元,照列。

3.本期短絀:7億2,315萬元,增列2,400萬元,改列為7億4,715萬元。

乙、經濟部主管

一、作業基金─經濟作業基金

(二)業務收支部分:

1.業務總收入:原列86億2,328萬3,000元,增列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租金及權利金收入」1,00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其餘均照列,改列為86億3,328萬3,000元。

2.業務總支出:原列83億9,427萬5,000元,減列加工出口區作業基金「業務成本與費用」10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450萬元(含「管理及總務費用」100萬元及「業務外費用」350萬元,科目均自行調整)、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勞務成本」147萬5,000元(科目自行調整),共計減列697萬5,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83億8,730萬元。

3.本期賸餘:原列2億2,900萬8,000元,增列1,697萬5,000元,改列為2億4,598萬3,000元。

二、作業基金─水資源作業基金

(二)業務收支部分:

1.業務總收入:原列71億8,347萬1,000元,增列「銷貨收入」1億元(科目自行調整),其餘均照列,改列為72億8,347萬1,000元。

2.業務總支出:原列79億6,768萬4,000元,減列「服務費用─印刷裝訂與廣告費」100萬元、「銷貨成本」2,30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其他業務費用80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共計減列3,20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79億3,568萬4,000元。

3.本期短絀:原列7億8,421萬3,000元,減列1億3,200萬元,改列為6億5,221萬3,000元。

三、特別收入基金─經濟特別收入基金

(二)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部分:

1.基金來源:原列183億2,238萬3,000元,增列能源研究發展基金「財產收入」項下「權利金收入」500萬元,另配合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議結果,減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及所屬第2目「國際貿易」新增興建國家會展中心(擴建南港展覽館計畫)9,100萬3,000元,本項應隨同修正減列推廣貿易基金「政府撥入收入─國庫撥款收入」9,100萬3,000元,共計減列8,600萬3,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82億3,638萬元。

2.基金用途:原列196億7,944萬8,000元,減列推廣貿易基金1,851萬元〔含「服務費用─印刷裝訂與廣告費」351萬元、「服務費用─專業服務費」1,500萬元〕、能源研究發展基金342萬9,000元〔含「服務費用─印刷裝訂與廣告費」42萬9,000元、「服務費用─專業服務費」200萬元、「能源研究發展工作計畫」10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石油基金3,700萬元〔含「服務費用─專業服務費」3,500萬元、「政府儲油、石油開發及技術研究計畫」20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共計減列5,893萬9,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96億2,050萬9,000元。

3.本期短絀:原列13億5,706萬5,000元,增列2,706萬4,000元,改列為13億8,412萬9,000元。

(五)新增決議1項:

1.針對104年度「經濟特別收入基金」─「推廣貿易基金」分預算之「基金用途」項下「貿易推廣工作計畫」編列58億1,879萬1,000元,有鑑於近年來推廣貿易基金每年投入數十億預算及資源,設立目的在協助業者突破困境,提升我對外出口競爭力,惟對國內傳統產業國貨製造業(MIT,Made in Taiwan)之協助與輔導未克盡其力,更是漠視,雖已積極輔導及協助我國企業提升國際品牌價值,惟台灣國際品牌價值卻仍未能有所起色,顯見國貿局之輔導成效極度不佳。加以,推廣貿易基金近年來,每年皆編列捐助個別廠商參加國際展覽業務計畫之相關經費,鼓勵國內廠商積極參加國際相關展覽,以拓展國際市場,惟執行迄今,國內廠商實際參展數均低於預計目標,核定補助之廠商頻發生取消參展情事。準此,凍結是項預算十分之一,俟經濟部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專案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四、特別收入基金─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

(五)新增決議1項:

1.針對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核一、核二廠用過核子燃料小規模國外再處理計畫」,預算照列,全數凍結。由立法院四分之一委員按政黨比例組成專案決策小組,於3個月內做成決策。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立院新聯盟政團 李桐豪

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姚文智  尤美女  田秋堇

丙、農業委員會主管

一、作業基金─農業作業基金

(二)業務收支部分:

1.業務總收入:原列2億4,278萬5,000元,增列畜產改良作業基金「業務外收入」10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其餘均照列,改列為2億4,378萬5,000元。

2.業務總支出:2億1,773萬8,000元,照列。

3.本期賸餘:原列2,504萬7,000元,增列100萬元,改列為2,604萬7,000元。

二、特別收入基金─農業特別收入基金

(二)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部分:

1.基金來源:原列499億3,578萬6,000元,配合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議結果,減列農業委員會第6目「非營業特種基金」第1節「農業特別收入基金」4億7,087萬1,000元,本項應隨同修正減列「政府撥入收入」項下國庫增撥農村再生基金辦理農村再生規劃、人力培育、農村再生建設及發展等計畫所需資本性支出4億7,087萬1,000元;另增列農業發展基金「農政收入」項下「糧政業務─糧食銷售」之主產品收入3億元、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其他收入─雜項收入」5,000萬元,增減互抵後,共計減列1億2,087萬1,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498億1,491萬5,000元。

2.基金用途:原列389億0,726萬3,000元,減列林務發展及造林基金「森林遊樂及森林鐵路經營管理計畫」500萬元、農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計畫」項下「低利貸款利息差額補貼」1,000萬元、漁業發展基金「基金用途」10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調整產業或防範措施計畫」404萬9,000元〔含「家畜產業結構調整計畫」153萬5,000元(科目自行調整)、「家禽產業結構調整計畫」251萬4,000元〕、農村再生基金「基金用途」6億5,500萬1,000元(科目自行調整)(含印刷裝訂與廣告費100萬元、專業服務費500萬元)、漁產平準基金「基金用途」12萬元,共計減列6億7,517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382億3,209萬3,000元。

3.本期賸餘:原列110億2,852萬3,000元,增列5億5,429萬9,000元,改列為115億8,282萬2,000元。

(五)原審查總報告所列通過決議第39項,修正為:

39.農村再生基金自100年度成立以來,各項計畫之執行成效普遍不佳;整體預算執行率偏低,101年度可用預算數100億2,613萬7,000元,決算數41億8,459萬2,000元,執行率41.74%。102年度可用預算數83億8,127萬3,000元,決算數40億6,521萬1,000元,執行率49.5%。其中個別計畫部分,101年度及102年度「農村再生規劃及人力培育計畫」及「農村再生建設及發展計畫」,預算執行率均未超過八成;其中「農村再生建設及發展計畫」執行率更連五成都不到,爰針對104年度農村再生基金基金用途預算凍結十分之一,經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專案檢討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陳明文  丁守中  王惠美  蘇震清

廖國棟

新增決議3項:

1.農村再生基金104年度服務費用項下專業服務費編列5億2,266萬7,000元,占服務費用5億8,764萬8,000元之89%,近乎9成預算配置於專業服務費,惟隨著本基金持續運作,委外辦理之經費,本應減少,但卻呈現連年成長之情形,顯不合理,另查預算書,居然連農村再生政策研析與規劃管理擬訂,此等行政權核心業務居然編列於基金,此外還委外辦理;農委會為何連政策研析與規劃管理工作都須委外辦理?顯見其行政效能不彰外,更有不當運用基金預算之情形,爰針對「專業服務費」凍結十分之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針對農村再生基金近五年之專業服務費執行之細目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提出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2.104年度農業特別收入基金─農業發展基金項下「產銷調節緊急處理計畫」,原列1億5,563萬5,000元,預算凍結十分之一,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陳亭妃

3.查針對104年度「漁業發展基金」之「基金用途」編列1,378萬元,經查,該基金設立宗旨及願景本為提高漁民知能,改善漁民生活等之用途項目,惟鑑於其每年度之用途項目,已非供特殊用途業務,顯難以達成基金設立之宗旨及願景,且該基金因規模過小,基金來源全數僅剩利息收入,實已無設置之必要。

加以,該基金之「漁業發展補助計畫」為辦理補助專家學者出席國際會議計畫之成效不彰,經查,歷年漁業發展基金補助專家學者出席國際會議,因國內專家學者提出申請意願不高,導致成效欠佳,是項預算計畫更與漁業署公務預算之相關補助業務重疊,實不應疊床架屋重複編列預算補助。

爰此,針對該基金之「基金用途」預算,凍結十分之一,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向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且建議自105年度起,該基金應依據中央政府非營業特種基金存續原則,予以裁撤。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其餘均照經濟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

主席:經濟委員會審查部分均照協商結論通過。

宣讀財政委員會審查部分。

財政委員會

甲、行政院主管

一、特別收入基金─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

(五)新增決議1項:

1.監察院於102年5月通過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之糾正案,其中除對民營化基金虧損嚴重並隱藏政府真實債務提出意見外,並認為該基金之來源釋股預算,其價格多年來未重新評價,亦屬未當。行政院主計總處遂於102年底辦理重新估價,並由主計總處及審計部分別於102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及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之民營化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審定表,附註說明:「釋股預算保留數635億3,117萬元,若按各該事業民國102年12月31日之淨值或市價重新核算結果為540億1,105萬9,000元。」,顯示該等保留之釋股預算,其價值減損近百億元,已不敷償付債務。

惟查103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中,未再揭露評價結果,顯未再進行重新評價。而104年度民營化基金預算案再度編列舉借短期債務12億0,152萬7,000元,且迄104年底短期債務餘額將高達627億1,812萬6,000元;鑑於釋股收入及保留數涉及該基金資金之調度與籌措,爰要求該基金相關釋股預算保留數應自104年度起,每年依淨值或市價變動等重新評價結果,於該基金單位決算書中揭露,俾免債務過度膨脹,並令財務資訊更趨完整。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乙、財政部主管

二、作業基金─國有財產開發基金

(八)新增決議1項:

1.國有財產開發基金所有之非業務資產中,包括台中市北屯區東山段、彰化市牛稠子段及屏東縣東港鎮新信段之土地,預計分別留供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彰化分局及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興建辦公廳舍,且相關建設資金擬由公務預算支應;惟該基金成立目的,旨在靈活開發國有土地、提升國產運用效能、增進土地利用效益,該基金將土地留供興建辦公廳舍,並計畫由公務預算支應相關建設經費,恐有違該基金成立之目的;爰要求國有財產署應檢討該基金相關土地利用方式之適切性,並於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就該基金非業務資產之運用計畫及運用情形,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三、債務基金─中央政府債務基金

(二)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部分:

1.基金來源:原列9,118億6,287萬6,000元,配合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議結果,減列國庫署第5目「國債付息」2億1,452萬元,本項應隨同修正減列「債務收入─債務付息收入」2億1,452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9,116億4,835萬6,000元。

2.基金用途:原列9,118億5,890萬元,配合基金來源修正,本項應隨同修正減列「還本付息計畫─債務付息支出」2億1,452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9,116億4,438萬元。

3.本期賸餘:397萬6,000元,照列。

(五)新增決議1項:

1.為控制舉債成本,財政部國庫署採截標之方式以抑制得標利率上升,然此種方式卻導致102年度迄今公債及國庫券之標售多次未足額發行;公債不足額發行部分改由中長期借款及債務基金賸餘以償付債務本金,如此,雖得以減少債務利息支出並如期償還債務,卻使債務基金102年度、103年度連續兩年決算出現反餘為絀情形。而以中長期借款及運用債務基金賸餘替代之方式,不僅增加資金調度作業難度,並有以短支長疑慮,且目前債務基金餘額僅剩3億餘元,可供代為償付債務空間亦不大。面對QE退場及利率上升趨勢,且103年以來國際板債券發行情況熱烈,利率與公債差距擴大,再加上保險法放寬保險業者投資國際板債券免計入國外投資上限,恐產生資金排擠效應,國庫署應就近來公債發行方式對債務基金運作之影響,及如何因應未來利率變動趨勢等,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

新增決議2項:

1.全球人壽概括承受國華人壽案,保險安定基金補助金額達883.68億元,創下單一金融機構最高賠付紀錄。經查金管會對全球人壽採取之強化監理措施包括「補助款之資金運用規劃,全球人壽應提報董事會通過,且不得以臨時提案提出;資金運用成效應每季提董事會報告,每半年到金管會報告。」,惟金管會對其資金運用之查核情形並未對外公開;鑑於該項賠付金額龐鉅,且全民對其資金後續運用情形極為關注;爰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就全球人壽承受國華人壽案,相關補助款運用情形,每半年向立法院提出書面報告,並將相關資訊公開上網揭露,以利全民監督。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2.我國近年來退場之保險業計有國華產險、華山產險及國華人壽等3家,據統計該3家退場機構移送檢調偵辦之案件共14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者、簽結者及偵辦中者各1件、法院審理中8件,3件為較早期案件未追蹤後續結果;其中已起訴案件,判決有罪者計13人、無罪者15人,大部分案件尚未結案,刑事偵審程序顯然相當冗長。另經民事追償獲勝訴判決確定共5件、訴訟賠償金額17億1,430萬餘元,惟實際獲賠僅208萬餘元,獲償比率極低。

對退場保險機構之訴訟追償績效不佳,無法有效追究其不法責任,更坐實外界「全民買單」之質疑。有鑑於此,針對後續接管之國寶人壽及幸福人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儘速查明其負淨值大幅擴增、不動產買賣與資金運用等等,期間有無利用財務操作圖利大股東等涉及違法之情事,以利司法機關追究其不法責任,重建市場紀律。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一、特別收入基金─金融監督管理基金

(五)新增決議2項:

1.針對104年度「金融監督管理基金」之「基金用途」編列249億1,252萬元,其中主要為「支應金融業退場處理計畫」預算逾98%,主要係較上(103)年度增加預算166億9,879萬8,000元,增加幅度高達203.03%,有鑑於去(103)年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國寶人壽、幸福人壽兩家公司,得面對大筆金額賠付,初估至少賠付500億元以上,竟全數由國家稅收買單,加上98年8月後接管國華人壽,代價是全民賠付883億元,未來國寶與幸福人壽標售,賠付金額同樣將由國家買單,5年內就必須由國家支付約1,400億元,顯見主管機關的怠忽,圖坐領高薪,實有負國人付託,如今又編列如此龐大之「支應金融業退場處理計畫」預算,恐有慷人民之慨,圖利財團之嫌。爰此,針對「基金用途」預算,凍結十分之一,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2.針對金融監督管理基金104年度預算,基金用途「推動金融制度、新種金融商品之研究及發展計畫」科目,原列1,602萬元。鑑於金管會主委曾銘宗表示,兩岸股市合作要「國內民眾有共識」。惟中國禁止散戶直接購買海外有價證券,且開放中國散戶買台股,涉及兩岸議題,必須跨部會協商。此外,中客買台股問題多,如恐成貪汙、非法所得洗錢管道;台灣上市公司被買走;中國大媽是市場反指標;中央銀行和公股行庫高層關注資金流動會對市場造成的影響,若因此造成台幣匯率劇烈波動,反而不利實體經濟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竟在國內民眾尚無共識下,研擬開放中國散戶來台買股票。對此,凍結該預算十分之一,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進行「開放中國散戶買台股之效益評估」專案報告以及中客買台股取得國內共識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其餘均照財政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

主席:財政委員會審查部分均照協商結論通過。

宣讀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部分。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乙、行政院主管

一、特別收入基金─行政院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

(二)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部分:

1.基金來源:原列394億4,698萬8,000元,配合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議結果,減列科技部第5目「非營業特種基金」第1節「國家科學技術發展基金」3億8,030萬4,000元,本項應隨同修正減列「政府撥入收入─國庫撥款收入」3億8,030萬4,000元,另增列「勞務收入」1,000萬元、「財產收入」項下「權利金收入」500萬元,增減互抵後,計減列3億6,530萬4,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390億8,168萬4,000元。

2.基金用途:原列429億4,698萬8,000元,減列「推動整體科技發展計畫」項下「行政院決定重大計畫─加速行動寬頻服務及產業發展計畫」7,578萬元(含加速無線寬頻網路基礎建設暨電磁波宣導計畫之電磁波宣導計畫5,000萬元、推廣校園4G創新應用服務1,500萬元、電磁教育978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428億7,120萬8,000元

3.本期短絀:原列35億元,增列2億8,952萬4,000元,改列為37億8,952萬4,000元。

(五)通過決議:

原審查總報告所列通過決議第1項,修正為:

1.凍結「推動整體科技發展計畫」項下「生物醫農科學研究發展」原列60億1,394萬8,000元之十分之一,俟科技部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何欣純

連署人:陳亭妃  鄭麗君

丙、教育部主管

新增決議5項:

1.教育部於103年首度公布大專校院新生註冊率,公私立學校中,新生註冊率不到6成的科系所,博士班有33.6%,碩士班有19.4%,學士班有9.6%,5所私立技專校院的7個系科招生率掛零,甚至不少學校之博士班、碩士班的新生註冊率也掛零。

針對此現象,教育部僅以「教育品質管理辦法」為依據,請學校提供課表進行抽查,爰此,建請教育部要求各大專校院,針對註冊率過低之系所提出解決方案,尤其是註冊率掛零之系所;再者,教育部應研議是否將其學校之補助款調降,以提升高教品質。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2.針對教育部執意微調後課綱於104年8月1日上路,並以綁大考方式為由,對外表示107年(西元2018)大學入學考試將以新課綱內容為命題範圍,企圖威脅學校選用新版課綱,造成全台227所高中反對且要求教育部撤回黑箱課綱。由於台北市、台南市、宜蘭縣等縣市已宣布將沿用舊版課綱,未來命題若出現新舊版教科書觀點不同的考題,屆時評分勢必引發爭議,為避免此狀況發生並尊重各校選書權,特要求教育部應要求大考中心立即針對新舊版課綱之爭議部分,自104年度起,不得再列入各年度大學入學考試之命題範圍。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3.有鑑於教育部一再違反程序正義,一手炮製黑箱課綱,不但未以各學科專家學者參與審議,虛辦公聽會,拒絕公布審議委員名單及公開會議記錄,以微調之名行意識形態洗腦之實,更無視司法機關之判決,一意孤行,使國會難以監督,違反憲法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規定及三權分立之民主精神。

此外,針對日前教育部違反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尊重各校選書權」之主決議,竟逕自同意國家教育研究院發公文給各教科書出版社,要求「作廢舊版教科書且不得再販售」,此舉顯嚴重剝奪老師的選書權;且舊版教科書為教育部審定的合法教科書,如此授權予國教院禁止出版商出版合法審定的教科書,顯已逾越法規,更恐有違法違憲之虞。

加以,國教院籌組課綱檢核小組,找來現任「中國統一聯盟」副主席王曉波為總召集人,歷史科成員無任何在中央研究院研究或歷史專業學者,連微調最多的台灣史也沒有以台灣史為專業的研究專家,此舉明顯違背學術專業性。

綜上,為確保廣大老師及學生權益,更為避免爭議,爰要求教育部及國家教育研究院,自104年度起,其課綱委員會委員及課綱小組成員除應依專業及以公開方式遴選外,且應廣納多元意見,確實舉辦公聽會,並應於適當時機公布課綱審議委員名單及公開所有會議記錄,以昭公信。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4.有鑑於日前發生國小女童在校園內遭校外人士割喉事件,凸顯校園安全危機,顯示校園進出人員管制,監視系統不完備,校園安全死角等問題,惟查許多學校只由12名保全代替校警,來負責整個諾大校園安全,明顯安全維護人力不足,然而此次事件雖發生於國小,但各級學校皆有類似問題,特建請教育部針對校園門禁管制、校園巡查等維護校園安全工作與有關人力配置及警監系統建置等,研議於105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5.教育部於「大專校院強化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由各校檢視校方與兼任助理屬學習或雇傭關係,第4點更直接認定校方與兼任研究助理非為雇傭關係。

但依勞動部組織法有關其掌理事項內容,如第2條第1項第4款:勞動基準與就業平等制度之規劃及監督,第7款:勞動法律事務之處理與相關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及解釋等等,皆顯見有無雇傭關係之認定乃為勞動部職權。

是以,教育部於該原則之相關規定,僭越勞動部職權,爰要求教育部應於一個月內邀集勞動部、科技部及工會團體,檢討並修正「大專校院強化學生兼任助理學習與勞動權益保障處理原則」。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陳節如

一、作業基金─國立臺灣大學校務基金

(八)新增決議1項:

1.有鑑於教育部自95年起推動「發展國際一流大學及頂尖研究中心計畫」,後更名為「邁向頂尖大學計畫」,希望5年內打造國內至少1所大學進入世界前100大;但我國唯一進到前100大的台灣大學,今(104)年排名卻不升反降,顯然努力不夠。依近日泰晤士報高等教育機構日前公布世界百所大學聲譽排名,我國唯一上榜的台灣大學首度排名下滑,據泰晤士報高等教育專刊(Times Higher educationmagazine)連續第5年對資深學術專家進行調查,選出全球前100家聲譽最傑出的大學,台灣大學的排名從去年的第51到60名,下滑到第61到70名,顯然尚有努力空間,故針對104年度「國立台灣大學校務基金」之「業務收入」─「其他業務收入」預算原列63億0,419萬元,凍結十分之一,俟教育部及國立台灣大學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執行。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十八、作業基金─國立宜蘭大學校務基金

(八)新增決議1項:

1.針對104年度國立宜蘭大學校務基金之「管理及總務費用」原列1億8,728萬1,000元,有鑑於宜蘭大學自101學年度起財務皆有結餘,卻仍向教育部申請學雜費及宿舍漲價,將學生視為提款機。因此,除要求宜蘭大學應於1個月內,公開校內各項財務計畫、經費細目、執行期程及進度、執行成效評估,並要求身為主管機關的教育部,針對調漲學費之必要性、對弱勢學生之保障提出具體配套方案外,凍結該項預算十分之一,俟教育部及國立宜蘭大學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四十一、作業基金─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務基金

(八)新增決議1項:

1.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辦理澳洲之海外實習計畫,卻縱容違法仲介業者剝削學生,凸顯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無法維護、保障學生權益,爰凍結104年度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校務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業務成本與費用」原列5億0,540萬4,000元之十分之一,俟教育部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專案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林淑芬

四十四、作業基金─國立高雄餐旅大學校務基金

(八)新增決議1項:

1.查國立高雄餐旅大學辦理澳洲之海外實習計畫,卻縱容違法仲介業者剝削學生,被揭發後,該校竟回應「校方有接到學生投訴,澳洲最低工資為每小時16.87澳幣,雇主可視學生英文程度付時薪10到16澳幣,另外還有稅前、稅後的差別,從學生薪資中扣除的提撥退休金,日後可申請退稅」之荒謬言論,凸顯國立高雄餐旅大學無法維護、保障學生權益,爰凍結104年度國立高雄餐旅大學校務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業務成本與費用」原列7億9,366萬7,000元之十分之一,俟教育部及國立高雄餐旅大學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專案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林淑芬  鄭麗君

五十五、作業基金─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

(二)業務收支部分:

1.業務總收入:15億6,244萬1,000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原列18億9,596萬7,000元,減列20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改列為18億9,396萬7,000元。

3.本期短絀:原列3億3,352萬6,000元,減列200萬元,改列為3億3,152萬6,000元。

五十六、作業基金─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

(二)業務收支部分:

1.業務總收入:342億3,722萬6,000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原列382億5,160萬4,000元,減列500萬元(科目自行調整),改列為382億4,660萬4,000元。

3.本期短絀:原列40億1,437萬8,000元,減列500萬元,改列為40億0,937萬8,000元。

戊、原子能委員會主管

一、特別收入基金─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

(五)新增決議1項:

1.基金用途部分分別編列「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工作計畫」4,311萬8,000元,及「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工作計畫」4,700萬9,000元,共9,012萬7,000元,凍結500萬元,俟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何欣純

己、文化部主管

一、作業基金─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

(八)新增決議4項:

1.104年度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國立歷史博物館作業基金─「一般服務費」共編列6,203萬3,000元,較102年度決算1,278萬9,000元,預算大幅增加4,924萬4,000元之多,其預算增加比率更高達385%,然104年度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之預算書對本項增加之預算卻未詳加說明,爰將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國立歷史博物館作業基金「一般服務費」凍結500萬元,俟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出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許智傑  何欣純

2.104年度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作業基金「勞務成本」科目下「專業服務費」共編列3,520萬5,000元,較103年度所編列之預算大幅增加3,033萬5,000元之多,增幅高達623%,其中編列「國家文化設施升級計畫」之規劃設計費計3,029萬6,000元,查中正紀念堂「多元文化交織.古蹟風華再現─中正紀念堂服務升級計畫」項目包括主堂體外牆大理石、天花板懸吊系統結構補強工程等堂內外25項工程,辦理期程自104年至113年,係屬10年長程計畫、預定總經費約10.51億元,惟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作業基金104年度預算案有關本計畫之預算說明,僅表達104年度預算金額,有關預定辦理期程、經費總額及後續各年度經費分配額等資訊均付之闕如,爰針對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作業基金─勞務成本─專業服務費凍結500萬元,俟提出專業服務費(含國家文化設施升級計畫規劃設計費)之預算明細及說明,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許智傑  何欣純

3.查國父紀念館國家文化設施升級計畫規劃期程為6年期(104-109年)之中長期計畫,預定總經費20.19億餘元,104年度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國立國父紀念館作業基金「勞務成本」科目下「專業服務費」共編列3,246萬元,較103年度預算565萬元大幅增加2,681萬元之多,其中編列「國家文化設施升級計畫」之大會堂整建及國家優質展場前期規劃、專家審查、電子計算機軟體服務費等計2,666萬元,然而針對該計畫之預定辦理期程、經費總額及後續各年度經費分配額等資訊均未明確說明,爰針對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國立國父紀念館作業基金─勞務成本─專業服務費凍結500萬元,俟提出專業服務費(含國家文化設施升級計畫規劃設計費)之預算明細及說明,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許智傑  何欣純

4.國立文化機構作業基金104年度預算編列「國家文化設施升級計畫」2億1,000萬元,凍結十分之一,俟行政院核定後且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黃國書

連署人:何欣純  鄭麗君

庚、國立故宮博物院主管

一、作業基金─故宮文物藝術發展基金

(二)業務收支部分:

1.業務總收入:原列6億8,976萬6,000元,增列「業務收入─銷貨收入─製成品銷貨收入」7,000萬元、「業務外收入─其他業務外收入─雜項收入」5,000萬元,共計增列1億2,00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8億0,976萬6,000元。

2.業務總支出:原列5億1,849萬3,000元,減列「業務成本與費用─行銷及業務費用─行銷費用」8,778萬7,000元〔含「旅運費」23萬元、「一般服務費」8,755萬7,000元(含「計時與計件人員酬金」55萬7,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4億3,070萬6,000元;另減列「產製成本」500萬元。

3.本期賸餘:原列1億7,127萬3,000元,增列2億0,778萬7,000元,改列為3億7,906萬元。

其餘均照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

主席: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部分均照協商結論通過。

宣讀交通委員會審查部分。

交通委員會

甲、交通部主管

一、作業基金─交通作業基金

(二)業務收支部分:

1.業務總收入:原列547億2,466萬6,000元,配合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預算審議結果,民航事業作業基金「業務外收入」項下「依法分配收入」隨同調整增列442萬4,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547億2,909萬元。

2.業務總支出:原列392億3,692萬6,000元,減列民航事業作業基金5,590萬9,000元〔含「勞務成本」3,691萬1,000元(含「用人費用」之航警局部分3,200萬元、「服務費用」之「水電費」491萬1,000元)、「服務費用」45萬8,000元(含「一般服務費」之清潔勞務外包費中松山機場室內網球場清潔勞務外包部分25萬8,000元、「專業服務費」之年報委製費用20萬元)、「會費、捐助、補助、分攤、救助(濟)與交流活動費」之「捐助、補助與獎助」中敦親睦鄰活動費14萬元、「管理及總務費用」項下「服務費用」1,840萬元(含「印刷裝訂與廣告費」之「業務宣導費」20萬元、「專業服務費」之「電子計算機軟體服務費」120萬元及松山機場民航關聯產業廊帶1,700萬元)〕、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2,460萬2,000元〔含「維護成本」項下「服務費用」之「修理保養及保固費」中道路維護作業2,360萬2,000元、「管理及總務費用」100萬元〕、觀光發展基金1億2,713萬9,000元〔含「勞務成本」項下「會費、捐助、補助、分攤、救助(濟)與交流活動費」6,500萬元(含「捐助、補助與獎助」之辦理旅宿業品質精進,輔導星級旅館創新本土品牌或加入國內連鎖品牌1,500萬元、輔導觀光遊樂業者創新加值、低碳旅遊與建置友善國際化旅遊環境,打造優質觀光遊樂業3,500萬元、加強旅宿業綠色服務,獎勵旅宿業取得專業認證相關經費1,000萬元、東北角海岸地區整體再生及風貌形塑實施方案500萬元)、「行銷及業務費用」6,213萬9,000元(含「印刷裝訂與廣告費」3,663萬9,000元、「一般服務費」之辦理觀光產業關鍵人才培育1,500萬元、「專業服務費」之國際觀光度假區及觀光賭場之相關法制及推動作業委託法律暨專業顧問服務案500萬元、旅館投資土地建物資訊蒐集及可行性調查相關經費50萬元、辦理旅宿業品質精進500萬元)〕,共計減列2億0,765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390億2,927萬6,000元。

3.本期賸餘:原列154億8,774萬元,增列2億1,207萬4,000元,改列為156億9,981萬4,000元。

(八)新增決議4項:

1.桃園航空城計畫面積4,791公頃,為有史以來最龐大的都市計畫,徵收面積達3,707公頃,預定徵收15,000戶、46,000人的家園。有鑑本案開發定位、計畫範圍、未來發展藍圖、居民安置等屢遭各界質疑,以及103年發生桃園縣副縣長葉世文索賄弊案,開發過程疑雲重重。

經查航空城計畫投資總額高達1,062億8,261萬元,其中八成資金需舉債籌措,投資風險高,勢必加重政府財政負擔,排擠交通資源配置。爰針對104年度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分預算之專案計畫「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建設計畫」原列預算數13億3,400萬元,凍結十分之一,俟交通部檢討開發必要性及範圍,並與徵收區內居民取得共識後,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2.經查,有關103年交通部檢核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既有收費員吸收作為計畫」,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仍有未確實完成履約責任之情形;爰此,針對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104年度「勞務成本─一般服務費」項下「電子收費委辦服務費用」17億2,448萬1,000元,凍結十分之一,俟交通部完成下列事項,並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專案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1)有關103年交通部檢核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既有收費員吸收作為計畫」是否已經確實完成履約責任,其檢核過程及作法,涉嫌協助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規避原本契約所訂的應履行義務,致被安置的收費員權利嚴重受損,爰要求交通部應研議依據收費員提供之新事證,再次檢核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完成履約。

(2)為保障收費員的權利,交通部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未確認其契約責任已經履約完成的情形下,對於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衍生事業計畫」不得逕自審查給予許可,且所有衍生事業計畫須送立法院備查。

(3)在第一項履約與否未再次檢核完成前,目前仍需工作轉置的收費員(含140名寄發存證信函者)的就業安置,交通部仍應責成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延長「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

(4)交通部應將收費員工作轉置績效納入ETC營運績效評估項目。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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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0年開放中國人民來台自由行以來,行蹤不明及逾期居留人數逐年增加,103年逾期居留已高達84人,且中國旅行社以「自由行團客化」方式化整為零,規避觀光局規定團客旅遊之遊覽車年限、住宿旅館等級、及團費退佣等規定。

經查觀光局102至103年針對「自由行團客化」僅查獲25件,且由觀光局主動緝獲者未及二分之一,只開放卻未積極有效管理,致旅遊糾紛層出不窮,影響觀光品質。爰針對104年度觀光發展基金分預算「勞務成本」項下「會費、捐助、補助、分攤、救助(濟)與交流活動費」原列預算數19億1,241萬2,000元,凍結十分之一,俟交通部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4.103年來台觀光遊客719萬人中,中國觀光客即有456萬人,占63.5%,中國遊客已居台灣旅遊市場最主要客源。然而中國觀光客充斥台灣各大旅遊景點,熱門景點如故宮、阿里山、日月潭均為中國旅行團占據,造成交通壅塞,尤以日月潭、東部鐵路,以及花蓮市區最為嚴重,讓本就容易壅塞的北宜高交通雪上加霜,臺鐵花東車票更被旅行社搶訂一空,嚴重排擠本國國民旅遊資源及出遊意願。

經查交通部觀光拔尖行動計畫方案重要績效指標為衝高遊客量,其中又以中國客成長最多,103年即成長38.7%,過度依賴中國旅行團造成觀光產業依賴發展,排擠其他國家旅行團及自由行旅客來台深度旅遊的意願,爰針對104年度觀光發展基金分預算「行銷及業務費用」項下「印刷裝訂與廣告費」原列預算數共計7,000萬元〔含「廣(公)告費」項下(E)大陸市場廣告宣傳3,000萬元及「業務宣導費」項下(E)大陸市場觀光宣傳推展4,000萬元〕,凍結十分之一,俟交通部向立法院交通委員會提出改善專案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其餘均照交通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

主席:交通委員會審查部分均照協商結論通過。

宣讀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部分。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甲、法務部主管

一、作業基金─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

(八)新增決議2項:

1.《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規定:「本基金之用途如下:(1)擴充及改良各項作業設備之支出。(2)銷貨、勞務成本之支出。(3)收容人因作業發生傷病、死亡之慰問金。(4)依法提撥補助、獎勵之支出。(5)收容人技能訓練之支出。(6)補助收容人及其家屬醫療、教育及生活照顧之支出。(7)補助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醫療、教育及生活照顧之支出。(8)管理及總務支出。(9)其他有關支出。」其中,有關改善收容人醫療、生活設施及技訓設備、補助收容人疾病醫療費用,以及收容人沐浴及炊場所需燃料等經費,應回歸法務部矯正署公務預算,不應再於該基金編列之。爰建請法務部應儘速研議修正「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2.有鑑於矯正機關收容人103年每月平均實得勞作金僅約為443元,難以自給支應其生活所需,更不足以扣繳健保費,且尚有高達22.2%之收容人因故(因病、違規、技能訓練等因素)未參加作業致無勞作金可得,諸此情狀無論於民眾觀感,或收容人心理,皆未符期待,於高雄大寮監獄六囚挾持事件之聲明亦可見得。因此,為期反映實際之勞務成本,並使各收容人皆能參與作業,冀求未來收容人於矯正期間之實得勞作金額,不僅得自給支應其生活所需,尚得自行負擔健保費用;爰要求法務部暨矯正署應於3個月內,就自營商品之商品定價與參與作業(含自營暨委託加工作業)人數之擴充作通盤檢討,提出具體改善對策,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乙、考試院考選部主管

一、作業基金─考選業務基金

(八)新增決議2項:

1.客家事務行政類科之應考科目(在高考三級應考專業科目有客家歷史與文化、客家政治與經濟;在普考有客家歷史與文化概要、客家政治與經濟概要)並無列考客語,也無將通過客語認證納為應考資格。此闕漏將造成客語聽說不流利之錄取者於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服務民眾時,產生業務障礙,此已違背客家基本法第六條(重點發展區,應推動客語為公事語言,服務於該地區之公教人員,應加強客語能力)與第七條(因應客家公務之需求)之精神。為落實客家基本法精神,考選部應於國家考試制度中加入族群語言測驗,以確保客家文化主流化,保障多元族群之利益與公平。爰凍結「服務費用」6億2,014萬7,000元之1%(620萬1,000元),俟考選部增列客語考試制度,並至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2.考選業務基金自99年度成立以來基金賸餘逐年下降,99年度尚有6,091萬8,000元,100年度尚有3,369萬2,000元,至101年度時僅賸821萬2,000元,102年度賸餘雖回升至5,803萬9,000元,但至103年度僅賸206萬元,104年度亦僅賸309萬元。考選業務基金主要的收入來源為考試報名費,然公務人員考試和特種考試之報考人數逐年減少,導致賸餘數也呈現逐年下降之趨勢。考選業務基金104年度預算賸餘僅編列309萬元顯屬偏低,如未來考生又減少抑或因虧損而侵蝕基金淨值,恐有破產之風險;爰此,考選部允應檢討成本支出之合理性,並進行基金的危機管控。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其餘均照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

主席: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部分均照協商結論通過。

宣讀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部分。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甲、勞動部主管

新增決議1項:

1.經查,勞動部早已於80年10月7日公告新聞供應業和新聞出版業(80年10月7日台(80)勞動一字第26387號公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一;然而,卻屢見從事該行業之勞工,其工作負荷遠超過正常範圍,明顯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甚或無法得到其他相關勞動法規之保障;惟因該行業之職業屬性特殊,往往造成認定雇主違法有所困難。

據上,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即於第8屆第6會期第10次會議及第7會期第12次會議通過相關決議,要求勞動部須:針對新聞供應業和新聞出版業難以認定違反相關勞動法規提出因應對策,並將其納入「督促事業單位遵守勞動條件相關法令實施計畫」之勞動檢查重點對象,且應提出新聞媒體工作者工作時間認定之具體行政指導。

以上決議,勞動部皆有善意回應,且於104年5月8日具體提出「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以提供媒體業者就媒體工作者之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紀載之參考。

但查,部分地方政府之勞動部門卻無視勞動部此項指導原則,反而與雇主相互勾結,如:新北市勞工局即在進行勞動檢查前,先告知某報社勞動檢查時間及細部項目,此舉無異協助雇主可及早對其相關違法行為進行滅證。

承上,爰要求勞動部應於1星期內提出地方政府進行勞動檢查之相關準則,以避免發生地方政府與雇主相互勾結,致使發生勞工權益受損之狀況。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陳節如

二、特別收入基金─就業安定基金

(二)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部分:

1.基金來源:原列167億6,313萬元,除配合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審議結果減列勞動部第4目「勞動關係業務」之「健全勞資爭議處理制度」補助勞工權益基金之獎補助費216萬5,000元,本項應隨同修正減列「政府撥入收入」之「國庫撥款收入」216萬5,000元外,減列5億元(科目自行調整),共計減列5億0,216萬5,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62億6,096萬5,000元。

2.基金用途:原列166億4,298萬2,000元,除配合基金來源修正,本項應隨同修正減列勞工權益基金「勞工權益扶助計畫」216萬5,000元(科目自行調整)外,減列「服務費用」之「印刷裝訂與廣告費─廣告費」92萬元、「促進國民就業計畫」5,200萬元(含「專業服務費」1,000萬元、「會費、捐助、補助、分攤、照護、救濟與交流活動費」之「捐助、補助與獎助」2,000萬元、「促進青年就業計畫」200萬元、「推動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及利息補貼」1,000萬元)、「外籍勞工管理計畫」700萬元(含「服務費用」之「印刷裝訂與廣告費」200萬元、「會費、捐助、補助、分攤、照護、救濟與交流活動費」500萬元)、「提升勞工福祉計畫」之「服務費用」180萬元(含「旅運費」、「一般服務費」及「業務宣導費」),(以上科目均自行調整)、「勞動福祉退休業務」之「推動工作生活平衡補助計畫」(就保)100萬元,共計減列6,488萬5,000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65億7,809萬7,000元。

3.本期賸餘:原列1億2,014萬8,000元,減列4億3,728萬元,改列為本期短絀3億1,713萬2,000元。

(五)新增決議7項:

1.104年度就業安定基金「促進國民就業計畫」項下「多元就業與創業協助、師資培訓與數位學習業務」編列15億4,446萬3,000元。其中創業協助中之創業貸款,包括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及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然而近年來申貸件數及金額逐年下滑,整體施行成效不見理想;而申貸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更是屈指可數,造成促進就業成效不彰,促進就業人數甚至未達10人,顯需檢討相關計畫配套措施。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帶給地方與區域活化機會,也同時增加參加者之就業機會,然而,近年來參加者再就業比率連年下降,應參考過去實際執行情形如實編列預算。爰凍結「促進國民就業計畫」項下「多元就業與創業協助、師資培訓與數位學習業務」預算1,000萬元,待勞動部針對該計畫方案提出改善方案,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2.104年度就業安定基金於「多元就業與創業協助、師資培訓與數位學習業務」編列2億8,346萬8,000元執行培力就業計畫,預計提供700個就業機會,並輔導民間團體計畫發展社會企業。惟依據行政院推動社會企業跨部會會議,社會企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應無須再編列預算執行輔導民間團體計畫發展社會企業,爰凍結十分之一,俟勞動部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林淑芬

3.104年度就業安定基金「綜合規劃業務」之「推動尊嚴勞動計畫」編列447萬2,000元預算,辦理蒐集國內外經驗分享及相關意見與資料,辦理座談會、專家學者會議,分析國外作法,研議具體建議及進行概念推廣,以推動積極性勞動市場政策,促進實現尊嚴勞動目標。

次查ILO(國際勞工組織International Labor Organization)所稱尊嚴勞動(Decent Work)概念,是指從事生產性工作,必須是權利受到保障。勞工獲取足夠收入同時又得到充分社會保障。為達此目標,勞政機關應積極推動四大目標與策略,包含法制化勞動權益保障、促進就業、建構良好的社會保障制度,以及保障勞工參與及結社自由。

前項四大目標與策略皆為勞動部各司職掌之業務,各業務單位基於職掌亦編列相關預算研議、分析及研擬相關政策,如今於就業安定基金編列「推動尊嚴勞動計畫」疑似重複編列,為撙節政府支出,爰凍結十分之一,俟勞動部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林淑芬

4.勞動部近期研擬將放寬85歲以上巴氏量表未達95分之輕度失能老人得申請外籍看護工,此舉違反勞動部先前申請外籍看護工之標準為「需24小時照顧」(中重度失能),引發婦女團體、社福團體及勞工團體強烈抗議,除表達一再開放外籍看護工將使社區式及居家式長照服務難以建立、妨礙長照體系健全發展之外,亦憂心將危及本國中高齡、二度就業女性之就業機會。勞動部雖一再重申外籍看護工乃是作為長照之補充性人力,然人數年年成長,外籍看護儼然已成為我國長照的主要人力,而非補充人力。

我國目前提供政府長照服務的基層人力,仍以中高齡、二度就業婦女為主,因此外籍看護工之申請標準或人數之修正、放寬,顯然將影響此一群體之工作機會。勞動部雖三令五申表示,外籍看護工不得從事非關照顧的事項,然現實上外籍看護工兼做家務、清潔打掃、照顧幼兒等工作,時有所聞,外籍看護兼做家務與保母的情況也使得本國籍女性就業機會遭到取代,影響甚鉅。值此之際,我國長照制度建構之關鍵時刻,社區型、居家型長照服務仍需更多本國人力投入,外籍看護工政策與本國服務建置與人力招募實有相互影響之高度關聯。

綜上,為確保本國婦女之勞動權益,爰凍結「就業安定基金」1,000萬元,俟勞動部檢討外籍看護工相關政策並進行政策影響評估,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5.近年來發生多起家庭照顧者因不堪長期照顧之身心壓力而自殺或殺害家人之悲劇事件,在在顯示政府長期輕忽家庭照顧者需求之後果。一般受僱者多有週休二日,家庭照顧者卻連「週休一日」也難以奢求。政府提供之喘息服務1年僅有14天至21天,與民間各團體自2010年訴求的「週休一日」喘息服務,亦即1年需有52天喘息服務的期待,落差甚大。為回應75萬失能者及其照顧者之需求,衛生福利部應積極研議增加喘息服務至1年52天,使照顧者至少能夠「週休一日」,並增加家庭照顧者之其他各項支持性服務(諮詢服務、關懷訪視、照顧訓練、支持團體等)之量能。另,勞動部亦應善用20多萬聘用外籍看護工者所繳交之就業安定費「就業安定基金」,提高本國照顧服務員之就業機會,提供被看護者家庭喘息服務,作為替代照顧人力。爰凍結「就業安定基金」400萬元,俟勞動部邀集衛生福利部提出「週休一日」喘息服務計畫之執行時程及配套措施後,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6.104年度就業安定基金「勞工權益扶助計畫」編列5,496萬2,000元,其中主要經費係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勞工訴訟扶助業務所需之訴訟律師費用,共計4,400萬元。

依法律扶助法規定,對於參與扶助之律師,由法律扶助基金會給付酬金;惟該基金會之「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訂之酬金僅約一般個案市場行情的三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且計酬方式偏重以量化指標作為標準,導致諸多律師雖幫民眾爭取到有利的訴訟結果,卻因書狀撰寫數或出庭數少,而無法獲得應有的報酬,甚或遭追回酬金,令許多優秀律師感覺不受尊重,而降低繼續參與之意願;長此以往,將影響眾多需要法律扶助民眾的權益。

雖多數參與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係基於回饋社會之使命感和責任心,但給予其合理、適當之酬勞,係對其專業、熱忱最基本的肯定,爰要求勞動部應:

(1)衡酌法律扶助基金會經費之實際需求,適度調整並給予其必要之資源。

(2)要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對於參與扶助律師之計酬方式,應著重其訴訟之品質,而非以「量」為主要標準,以避免造成優秀人才不願參與,損及勞工權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7.目前逃逸外勞人數已高達4萬餘名,究其查察困難之因,最主要是:(1)查察工作方面:逃逸外籍勞工查察實屬內政部移民署之權責,但該署多以人力不足為由,較少主動查察,而警察反倒反客為主,成為查察主力,但因功過之論斷有失比例原則,如警察查察到三名逃逸外籍勞工僅記1支嘉獎,但若於偵訊、移送中有所疏失,就記1支小過,致使員警對查察工作意興闌珊。(2)獎勵金取消:民國99年前,針對查察逃逸外籍勞工原編有獎勵金,但獎勵金刪除後,員警失去激勵因子而不再戮力查察。

根據勞動部統計資料,截至104年1月底行蹤不明外籍勞工人數已高達43,748人,其對社會國家之影響,輕為就業安定基金因此短收,重則因其無法管理,常產生非法僱用及人權維護等問題,並有影響本籍勞工就業機會之可能。惟查,就業安定基金之設置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且據「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有關基金用途之規定,即包含辦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項。

據上,爰要求勞動部應從105年度起於就業安定基金編列相關獎勵金之預算,以有效解決查察困難之問題,期促進勞工之相關權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乙、衛生福利部主管

新增決議5項:

1.查衛生福利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各類委員會、諮議會,其設置辦法僅規定委員之迴避事項依行政程序法,且要求委員及列席人員對會議資料、委員意見或會議結論應予保密不得洩漏。惟各類委員會、諮議會的決議直接影響衛生福利部及所屬各機關的決策,攸關全民利益,爰要求衛生福利部應於1個月內將前述之委員於接受聘任時應比照「全民健康保險會組成及議事辦法」進行利益自我揭露,於首次參加會議前,主動提報本人之專職、兼職及顧問職;期間如有變動,應於事實發生後1個月內提報,其資訊並應由衛生福利部依自我揭露之必要範圍對外公開;委員會、諮議會會議並應全程錄音及逐字記錄備查,涉及食品標準訂定者,其紀錄並上網公布。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2.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規定之各項服務,皆為「法定服務」,亦即政府應按法律規定,必須提供身障者之福利項目,但實務上,絕大多數服務皆委託民間團體辦理。然而,政府要求受委託團體需提供高標準之服務,比如:各類服務人員人力比、設施設備標準及獎、補助辦法等等相關規定極為嚴苛,卻未給予對等之補助,以致受委託團體財務上往往無法負荷,但思考到相關服務為法定服務,若拒絕承接,政府勢必需自行提供,考量政府能力不足,復加上無法漠視身心障礙者陷入困境,是以,即使因此為籌措財源疲於奔命,仍繼續承接政府委託提供服務,此外,相關服務之銜接有所落差,前述種種狀況,迫使身心障礙者往往只能選擇使用不符其需求之服務,甚至落入無服務可用之境地,此已戕害身心障礙者權益至深。

據上,爰要求衛生福利部於2個月內,應邀集團體及學者專家:

(1)共同檢討相關服務如何無縫接軌,並應針對各類服務人員人力比、設施設備標準及獎、補助辦法等相關規定合理與否,進行通盤檢討,並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及期程。

(2)考量法定服務應以本國勞工提供為最佳選擇,且可有效促進就業,是以各類服務人員人力成本應以僱用本國勞工為估算基準,而因此部分涉及勞工勞動條件之保障,故應會同勞動部共同研商,以提出合理之各類服務人員人力比相關規定。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3.為隨時掌握國內食品安全訊息,衛生福利部所建置之「食品雲」,應能隨時匯集各地方縣市衛生局食品檢驗報告等資料,並視情形於儘速保護消費者健康前提下公布,並從中發現問題所在、提早因應。爰要求衛生福利部應於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4.依據衛生福利部101年至102年委託研究調查結果,推估103年臺灣失智老年人口,總計逾22萬人;而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1年至103年資料亦顯示,失智症門住診合計人數逐年攀升。現階段「失智症防治照護政策綱領暨行動方案」中工作項目雖已包含「區域醫院層級以上醫院或經衛生局指定之地區醫院,設立失智症門診,且應有失智症衛教及諮詢人員,提供失智症病人及家屬疾病衛教及照護指導服務,並能適時協助其申請或轉介相關福利或社區服務資源」,然而其預期效益與衡量指標卻都是以「設立失智症門診」為重點,並未針對失智症衛教及諮詢等成效進行評估和瞭解,若僅落實設立失智症門診,而後續相關配套未臻完備,恐使失智症患者家庭之資訊獲取有所遺漏。爰要求衛生福利部針對「失智症病患及其家屬之衛教和照護指導服務,及協助其申請或轉介相關資源」之辦理情形進行了解,並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交相關檢討報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5.長期照顧服務法已立法通過,身障機構、長期照顧機構、護理之家、精神復健機構(社區康復之家)等機構都將是長期照顧服務法管轄範圍;且衛生福利部成立後,原分屬行政院衛生署和內政部社會司管轄之機構均已合併到衛生福利部轄下的護理及健康照護司、心理及口腔健康司和社會及家庭署主管。但檢視各類型以照顧服務為主的社會福利(醫療)機構,其設立標準、人均坪數、專業人力配置、照顧人力比、外籍勞工進用規定、機構評鑑指標與執行單位及經費來源與補助等規定均存在許多差異。各類型機構由於服務對象與服務目的不同,容或有經營成本和各項規定之差異,但從近年來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之設置停滯不前,但小型長期照顧機構、護理之家和精神復健機構卻大量設立,顯見機構經營之難易程度已經引導了經營者的投資策略及服務品質之優劣。

為了讓民眾能獲得妥適之長照服務,建構完善長照制度,爰要求衛生福利部應針對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主題進行研議,以反映合理經營成本,並保障服務使用者權益:(1)各類型機構經營成本應該精算確認。(2)各類型機構之收費如果無法與身障機構一樣訂標準要點,至少應該要有收費核備之參考標準和指引。(3)機構各項收費、給付和補助來源應該有清楚分析,有多少比例來自全民健保、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服務使用者的付費?應該清楚界定。(4)營利和非營利機構(小型和大型),是否應該區分不同的設置條件?(5)服務使用者不應該只是補助低收入戶和中低收入戶,是否依據身障機構規定,依據家庭資產調查分級補助。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一、作業基金─醫療藥品基金

(八)新增決議1項:

1.醫療藥品基金之設立,主要任務為辦理國民醫療與健康服務,並加強醫學研究,提高所屬醫療機構醫療水準,持續配合行政院公立醫院多元化經營方案,規劃公立醫院功能重整。104年度該基金之醫療機構共計26個,104年度醫療藥品基金共編列「業務收入」預算273億4,144萬1,000元,其中「醫療藥品基金(母基金)」之「業務成本與費用」預算為3,237萬3,000元。

部立醫院之營運績效經常成為檢討重點,然而,部立醫院有其公共衛生與基層醫療發展之重要性。因此,整體國民健康與公共衛生政策之落實,乃至於防疫與災難救援等調度,皆須仰賴中央主管之部立醫療體系做為核心,配合地方主管之基層醫療體系,落實一致性規劃與執行效益。部立醫院不在盈餘最大化,應該更加發展「在地特色醫療」,並投入「被私立醫療部門忽視的公共衛生與弱勢醫療照護」,這些都需要加強政府資金介入。

爰此,凍結醫療藥品基金(母基金)預算十分之一,俟衛生福利部針對其所屬醫院之在地特色醫療發展,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檢討與規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三、作業基金─全民健康保險基金

(八)新增決議1項:

1.根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4條:「保險人為促進預防醫學、落實轉診制度,並提升醫療品質與醫病關係,應訂定家庭責任醫師制度。前項家庭責任醫師制度之給付,應採論人計酬為實施原則,並依照顧對象之年齡、性別、疾病等校正後之人頭費,計算當年度之給付總額。第一項家庭責任醫師制度之實施辦法及時程,由主管機關定之。」

家庭醫師試辦計畫自民國92年起試辦,95年起改全面辦理,至今已10餘年。健保法雖有明訂,但二代健保上路後仍因家醫制度推廣困境,遲遲未有相關後續子法之訂定。衛生福利部本於「醫療政策」之主責機關,應澈底檢討該政策之困境,重新思考推廣或轉型方針。

爰此,請衛生福利部所屬之中央健康保險署邀集相關單位,一同針對「家庭責任醫師制度」研商「我國家庭責任醫師制度之實務困境、全民推廣之可行性以及落實分級醫療」,並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陳節如

五、特別收入基金─健康照護基金

(五)新增決議3項:

1.104年度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中「提升中老年健康促進方案」項下,編列「辦理高齡友善城市及活躍老化」2,639萬2,000元。計畫內容包含輔導各縣市政府推動高齡友善城市,協助各縣市政府營造讓長者安居樂業之城市環境;辦理全國老人健康促進及多元活力競賽、失智症防治相關計畫、活躍老化相關宣導等工作。

高齡友善城市主要面向有「無障礙與安全的公共空間、大眾運輸、住宅、社會參與、敬老與社會融入、工作與志願服務、通訊與資訊、社區及健康服務」八大面向。我國自102年度起,全台22縣市均已成為高齡友善城市,後續應回歸縣市政府之自主推動與維繫。此外,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已於公務預算中編列高齡友善環境監測計畫,以了解縣市推動高齡友善城市的進展和成效。

爰凍結該項預算十分之一,俟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針對「高齡友善城市、高齡友善機構……等相關議題」,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提出推廣困境與未來規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2.104年度菸害防制及衛生保健基金於「加強少子女化婦幼健康照護服務」下,編列「辦理經濟弱勢生殖健康服務方案」經費3,000萬元。

103年8月,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提出「人工生殖三階段補助」引起各界討論,然而至今無論是醫學界、民間團體、相關學者……等仍多有爭議。舉例而言,中央研究院學者曾指出補助人工生殖對於總生育率提升不太有幫助,影響不到1%,並點出年輕人不婚不生之主要因素為工作和經濟壓力;婦女團體亦曾提出質疑表示,人工生殖補助非全額,中低收入戶恐難負擔,甚或出現「財政逆分配」的現象,另後續的養育負擔,對於中低收入戶,是否也該有相對養育配套考量;開業婦產科醫師也擔憂人工生殖補助的年齡設定,造成鼓勵晚婚晚生的政策誘導現象。也因此,該方案至今仍遲遲難以明確訂出人工生殖補助方案之明確執行細節。

爰凍結「加強少子女化婦幼健康照護服務」下「辦理經濟弱勢生殖健康服務方案」預算十分之一,俟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針對該計畫方案提出草案內容及補助標準之依據,向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3.菸品健康福利捐每年為政府基金帶來超過300億元以上的收入,絕大部分補助健保支出(70%),但仍有許多經費由分配機關依照辦法自行運用,這些款項卻成為各單位補助民間團體的小金庫,更有自訂查緝私菸辦法核發查緝獎金自肥。經查,財政部國庫署自訂「菸品健康福利捐供私劣菸品查緝及防治稅捐逃漏經費運用要點」,該要點乃依照「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及運作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但「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及運作辦法第6條第2項」早於2011年修正刪除,財政部國庫署竟仍以該辦法核發獎金,明顯違法。另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每年可分配菸捐2億元,截至前年該會已獲菸捐分配8億元,輔導6位菸農轉作(型),僅花掉270萬元,執行率僅千分之三,先前遭揭露該會執行率太低,衛生福利部即取消菸捐再分配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然竟傳出該會要求衛生福利部繼續每年撥2億元菸捐,擬作其它補助使用,根本違法濫用。而負責分配菸捐的國民健康署本身,不僅沒有善用基金,補助民問團體項目也一樣浮濫,更有甚者,獲補助內容其實就是置入行銷候選人,菸捐儼然成為特定人士的競選經費。爰此要求,非醫療計畫或菸害防制的相關補助項目,不得巧立名目核發獎金自肥。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丙、環境保護署主管

一、特別收入基金─環境保護基金

(二)基金來源、用途及餘絀部分:

1.基金來源:原列64億8,433萬9,000元,增列「財產收入」中「利息收入─空氣污染防制基金」60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64億9,033萬9,000元。

2.基金用途:原列72億9,417萬6,000元,減列「空氣污染防制計畫」1,030萬元{含「空氣污染防制策略規劃」之「服務費用」330萬元〔含「旅運費」30萬元、「印刷裝訂與廣告費」100萬元、「專業服務費」200萬元(含「辦理空氣污染防制法容許增量限制模擬及策略研析計畫」100萬元)〕、「移動污染源管制」之「服務費用─專業服務費」100萬元、「推動都市綠化及空氣品質淨化區設置」之「會費、捐助、補助、分攤、照護、救濟與交流活動費─捐助、補助與獎助」500萬元、「推動溫室氣體減量策略」之「服務費用─印刷裝訂與廣告費」100萬元}、「資源回收管理計畫」之「應回收廢棄物之稽核認證業務」中「服務費用─專業服務費」200萬元、「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1,100萬元(含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策略規劃」之「服務費用─專業服務費」500萬元、「提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整治技術工作」中「服務費用─專業服務費」之「強化兩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交流與合作等相關業務」300萬元、「補助地方政府執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相關工作」之「會費、捐助、補助、分攤、照護、救濟與交流活動費─捐助、補助與獎勵」300萬元)、「環境教育推動計畫」之「環境教育策略之推動、檢討及資訊」、「推動環境教育認證」、「辦理環境教育與環境講習」、「辦理環境教育活動或計畫」之「會費、捐助、補助、分攤、照護、救濟與交流活動費」200萬元,以上科目均自行調整,共計減列2,53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72億6,887萬6,000元。

3.本期短絀:原列8億0,983萬7,000元,減列3,130萬元,改列為7億7,853萬7,000元。

(五)新增決議1項: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PSI值作為空氣污染指標值已不合時宜,PSI值檢測標準包含PM10、二氧化硫、一氧化碳、臭氧及二氧化氮,並無包含重要的細懸浮微粒PM2.5數值,無法準確反映空氣污染之嚴重性。目前使用的PSI數值400為超標,依照這樣的標準PSI數值並未超標,但PM2.5早已超標達危險等級。未整合PM2.5的PSI指標,將使學校、醫院等無法因應,這將對於兒童、老人、呼吸道疾病等敏感族群陷入嚴重的健康風險。美國早在1999年即已使用AQI(空氣品質指標)新制,臺灣不應藉「研究」之名拖延至民國107年才建立AQHI新制,爰要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整合PM10及PM2.5等指標,縮短建置空氣品質健康指標(AQHI)時程,並於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將檢討報告送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其餘均照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

主席: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部分均照協商結論通過。

宣讀陸、信託基金部分內政委員會審查部分。

陸、信託基金部分

內政委員會

照內政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

主席:內政委員會審查部分均照協商結論通過。

宣讀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部分。

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照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

主席: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部分均照協商結論通過。

宣讀財政委員會審查部分。

財政委員會

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

一、保險業務發展基金

(二)總收入:3,095萬5,000元,照列。

(三)總支出:原列1億3,882萬6,000元,減列「專案支出」20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億3,682萬6,000元。

(四)本期短絀:原列1億0,787萬1,000元,減列200萬元,改列為1億0,587萬1,000元。

其餘均照財政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

主席:財政委員會審查部分均照協商結論通過。

宣讀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部分。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甲、人事行政總處主管

一、中央公教人員急難救助基金

(五)新增決議1項:

1.有鑑於中央公教人員急難救助基金近年未有短絀之部待填補,財務狀況穩定,至103年度決算累計未分配賸餘高達3億7,567萬7,970.45元,104年度預算本期賸餘354萬6,000元,計未分配賸餘將達3億7,922萬3,970.45元。爰建議行政院核定將未分配賸餘之十分之一現金解繳國庫,聊以紓緩國家財務困境。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乙、考試院銓敘部主管

一、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

(五)新增決議4項:

1.有鑑於政府財務窘困、債台高築,截至2015年4月底止,中央政府一年以上債務未償餘額5.37億元,若加計各級政府總負債及潛藏負債,更高達25.14兆元,平均每位國民背債破百萬元,且其中軍公教退休撫卹部分即占8.3兆元,是此,針對退撫制度為整體之檢討及改革勢在必行。惟查民眾有於2014年11月10日去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詢問,竟得「查本會檔存資料並無月退俸級距統計資料」之答覆,銓敘部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既未能充分掌握現今已屆退暨將退休(伍)人員之相關月退俸級距及人數資料,如何堪作精實且方向明確之改革計畫以為因應?爰要求銓敘部應於3個月內就軍公教人員月退俸級距及人數為統計,並秉此暨相關精算資料為退撫制度之通盤檢討,提出具體之改革方案,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2.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本基金之運用,其三年內平均最低年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運用所得未達規定之最低收益者,由國庫補足其差額」。然退撫基金在現行法令未對年收益為補充性規範下,逕以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函示調整決算運用收益,並據以計算應收國庫補貼款,恐與母法有悖,並影響國庫補貼數額,爰建議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應檢討循法制程序明定年收益之可行性。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3.查退撫基金雖按年訂定年度基金運用方針,並比較其預計收益率、實際收益率及法定最低收益率,惟迄未建立長期投資政策書,恐偏重短期目標之達成,投資表現不如勞保基金及勞退基金。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雖依本院決議訂定「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投資政策說明書」,以明確定義退撫基金之投資哲學及原則,並作為投資準則,惟僅簡略說明基金資產配置原則,且3年平均績效目標偏低,而長期績效目標付之闕如,恐不足為投資準則,並缺乏積極及長遠績效規劃;爰要求退撫基金應就相關投資政策進行檢討改善,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4.近年來投信業者內部控制頻頻失靈,其中與退撫基金攸關者計有盈正、日盛、寶來投信等案件,然面臨類此不法情事,現行內部及外部監理機制卻未能有效防範,究其原因或可歸責制度設計缺漏,或因監理人員不察非法交易行為,致令監理機制未能發揮功能,爰請退撫基金應從(1)委託機構(2)受託機構(3)監理機制三方面,制定具體措施並檢討現行監控及管理機制,以保障基金參加人員之權益。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其餘均照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

主席: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部分均照協商結論通過。

宣讀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部分。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甲、勞動部主管

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二)總收入:7億6,772萬8,000元,照列。

(三)總支出:原列1億5,922萬9,000元,減列「行政費用」項下「服務費用」10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億5,822萬9,000元。

(四)本期賸餘:原列6億0,849萬9,000元,增列100萬元,改列為6億0,949萬9,000元。

(五)新增決議1項:

1.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現併入國家發展委員會)會訊字第1022460859號函核定勞工保險局「電腦主機系統採購暨應用系統移轉」計畫,期程為103年至109年,核定金額為20億9,356萬1,000元。其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分攤1,750萬2,000元,103年度編列313萬1,000元,104年度編列376萬2,000元,包含房租24萬5,000元、機器租金編列231萬2,000元及無形資產120萬5,000元。

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設立目的,乃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

如今,政府機關提出為期6年更新系統相關軟硬體費用,卻以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支出,恐與基金支出用途不符,爰自105年度起應以編列公務預算執行。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黃偉哲

林淑芬

其餘均照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結果通過。

主席: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部分均照協商結論通過。

報告院會,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含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三讀)

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院會審議結果

一、營業部分

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部分,原列營業總收入3兆1,222億5,613萬2,000元,營業總支出2兆9,568億8,507萬7,000元,稅後淨利1,653億7,105萬5,000元。審議結果,減列營業總收入4,410億8,318萬1,000元,減列營業總支出(不含所得稅費用)4,875億7,095萬9,000元,增列稅前淨利464億8,777萬8,000元。至於所得稅費用及盈虧撥補事項,由行政院依法核算及分配。各單位有關之業務計畫、轉投資、重大建設、資金運用及資產負債預計等部分,應分別依本案審定數額予以調整。

二、非營業部分

(一)作業基金原列業務總收入1兆4,532億2,248萬元,業務總支出1兆4,240億9,828萬8,000元,本期賸餘291億2,419萬2,000元。審議結果,業務總收入增列44億2,760萬4,000元,改列為1兆4,576億5,008萬4,000元;業務總支出減列5億2,324萬1,000元,改列為1兆4,235億7,504萬7,000元;本期賸餘增列49億5,084萬5,000元,改列為340億7,503萬7,000元。至於餘絀撥補事項,由行政院依法核算及分配。各單位有關之業務計畫、轉投資、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國庫增撥基金額及資金運用等部分,應分別依本案審定數額予以調整。

(二)債務基金原列基金來源9,118億6,287萬6,000元,基金用途9,118億5,890萬元,本期賸餘397萬6,000元。審議結果,基金來源減列2億1,452萬元,改列為9,116億4,835萬6,000元;基金用途減列2億1,452萬元,改列為9,116億4,438萬元;本期賸餘397萬6,000元。至於業務計畫及資金運用等部分,應依本案審定數額予以調整。

(三)特別收入基金原列基金來源2,084億0,693萬1,000元,基金用途2,070億4,747萬9,000元,本期賸餘13億5,945萬2,000元。審議結果,基金來源減列10億9,158萬1,000元,改列為2,073億1,535萬元;基金用途減列9億7,674萬5,000元,改列為2,060億7,073萬4,000元;本期賸餘減列1億1,483萬6,000元,改列為12億4,461萬6,000元。至於各單位之業務計畫及資金運用等部分,應分別依本案審定數額予以調整。

(四)資本計畫基金原列基金來源193億1,009萬6,000元,基金用途41億2,329萬9,000元,本期賸餘151億8,679萬7,000元。審議結果,減列基金用途5萬元,增列本期賸餘5萬元,改列為賸餘151億8,684萬7,000元。

三、信託基金部分

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非營業部分─信託基金項下,計有勞工退休基金(舊制)、勞工退休基金(新制)、積欠工資墊償基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部分、保險業務發展基金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等20個基金,共編列總收入1,133億7,029萬1,000元,總支出90億2,391萬8,000元,本期賸餘1,043億4,637萬3,000元。審議結果,減列總支出3,150萬元,增列本期賸餘3,150萬元,改列為賸餘1,043億7,787萬3,000元。

四、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經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審議結果,其涉及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均暫照列,應隨同本(附屬單位預算)案審議結果調整,其中歲入歲出之調整,仍應依本院審議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之決議及預算法等規定辦理。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以下決議:「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照審查總報告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回頭處理討論事項第三案「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現在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時間: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09時0分至09時40分

協商結論

一、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 刪除第七至九項。

二、其餘條文照審查會審查通過條文。

王金平

協商代表:柯建銘  蔡其昌  丁守中  廖國棟  李桐豪  林德福  賴振昌  黃偉哲(柯代)   賴士葆  葉津鈴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朝野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三節節名。

第十三節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主席:第十三節節名照審查會通過之節名通過。

宣讀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指股東人數不超過五十人,並於章程定有股份轉讓限制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

前項股東人數,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社會經濟情況及實際需要增加之;其計算方式及認定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二。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二  公司應於章程載明閉鎖性之屬性,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開於其資訊網站。

主席: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協商條文。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  發起人得以全體之同意,設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應全數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

發起人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勞務或信用抵充之。但以勞務、信用抵充之股數,不得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一定比例。

前項之一定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以現金出資者,應經全體股東同意,並於章程載明其種類、抵充之金額及公司核給之股數;主管機關應依該章程所載明之事項辦理登記,並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

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方式,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

公司之設立,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五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

主席: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四。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四  公司不得公開發行或募集有價證券。但經由證券主管機關許可之證券商經營股權群眾募資平臺募資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仍受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股東人數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

主席: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四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五。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五  公司股份轉讓之限制,應於章程載明。

前項股份轉讓之限制,公司發行股票者,應於股票以明顯文字註記;不發行股票者,讓與人應於交付受讓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前項股份轉讓之受讓人得請求公司給與章程影本。

主席: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五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六。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六  公司發行股份,應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

公司發行無票面金額股者,應於章程載明之;其所得之股款應全數撥充資本,不適用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主席: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六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  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下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

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無表決權、複數表決權或對於特定事項之否決權。

四、特別股股東被選舉為董事、監察人權利之事項。

五、特別股轉換成普通股之轉換股數、方法或轉換公式。

六、特別股轉讓之限制。

七、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

主席: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七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  公司章程得訂明股東會開會時,以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股東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股東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公司章程得訂明經全體股東同意,股東就當次股東會議案以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而不實際集會。

前項情形,視為已召開股東會;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東,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

主席: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八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九。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九  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亦得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前項受託人,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以股東為限。

股東非將第一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住所或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主席: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  公司章程得訂明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之。

公司每半會計年度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應連同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之。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分派盈餘時,應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在此限。

公司違反前項規定者,股東於受盈餘分派之範圍內,對公司負返還責任。

主席: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一。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一  公司私募普通公司債,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公司私募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應經前項董事會之決議,並經股東會決議。但章程規定無須經股東會決議者,從其規定。

公司債債權人行使轉換權或認購權後,仍受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之股東人數及公司章程所定股份轉讓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公司債之發行,不適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至第七項、第二百五十一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二百五十七條之二、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簽證之規定。

主席: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二。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二  公司發行新股,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新股認購人之出資方式,除準用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外,並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抵充之。

第一項新股之發行,不適用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主席: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三。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三  公司得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前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不符合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規定時,應變更為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令解散之。

主席: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三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四。

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四  非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得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為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全體股東為前項同意後,公司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

主席: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四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三條、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第十三節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及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四百四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公司法第十三節節名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十四條文;並修正第四百四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如下決議:「公司法增訂第十三節節名及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一至第三百五十六之十四條文;並將第四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討論事項第四十五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案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併案審查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六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世嘉等3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六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學樟等20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2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世嘉等3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7人擬具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學聖等3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16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21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23人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時間:

一、104年1月5日(星期一)下午3時至5時17分

二、104年6月4日(星期四)中午13時至14時49分

協商地點:立法院群賢樓101會議室及紅樓101會議室

會議主持人:何委員欣純

協商結論

一、第七條條文修正如下:

「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幼兒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

前項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八條條文修正如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或六十人之上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置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增加招收幼兒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十八條條文修正如下: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第一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私立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其待遇應比照園內教師辦理:

一、本法施行前已於托兒所任職,於本法施行後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持續任職。

二、符合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於本法施行後持續任職。

前項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並得採遠距教學、專題研究或工作坊之方式辦理;政府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各款人員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如下: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其園名應符合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托兒所,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本法施行前私立托嬰中心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其托兒部分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專辦托兒業務及完整專用場地之規定,得獨立辦理托兒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第一項托兒所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作業。前三項改制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各該幼稚園及托兒所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人力配置,至遲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滿十年之日起符合規定;由私立幼稚園改制之幼兒園,其於本法公布前,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任職於原園者,得不受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公立托兒所未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經廢止設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所在地或鄰近地區設置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停止辦理;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托兒所,除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亦同。

本法施行後,各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分招生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其核准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於完成改制前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五、草案第十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六、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通過條文通過。

第七條、第十八條附帶決議三項:

一、請教育部於幼兒園公共化比例達一定程度後,基於提升整體學前教保服務品質,應予考量降低班級人數。

二、請教育部積極推動國內大學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系得依師資培育法規定申請認可為師資培育相關學系,培育幼兒園教師。

三、98學年度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收費額度有誤繕情形之幼兒園,可檢具98至100學年度中任一學年度之繳費收據或國稅局之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供直轄市、縣(市)政府查證後修改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如有處理不公之情事,教育部應協助協調。

主持人何欣純

商代表:葉津鈴  賴振昌  柯建銘  黃偉哲  許智傑  吳育昇  盧嘉辰  孫大千  鄭汝芬  羅明才  李貴敏  江惠貞  黃志雄  陳學聖  蔣乃辛  蔡其昌  管碧玲  陳淑慧  費鴻泰  楊玉欣  李桐豪  劉建國  潘維剛  詹凱臣  黃國書  曾巨威  陳碧涵  蔡正元  黃昭順  陳亭妃  周倪安  王廷升  楊瓊瓔  呂玉玲  孔文吉  廖國棟  林鴻池  呂學樟  賴士葆  林德福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六條。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教保服務方案之規劃、實驗、推展及獎助。

二、幼兒園之設立、監督、輔導及評鑑。

三、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普設之推動。

四、教保服務人員之監督、輔導、管理及在職訓練。

五、幼兒園親職教育之規劃及辦理。

六、地方性教保服務基本資料之蒐集、調查、統計及公布。

七、其他地方性教保服務之相關事項。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協商條文。

第 七 條 幼兒園教保服務應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及尊重家長之原則辦理。

推動與促進幼兒教保服務工作發展為政府、社會、家庭、幼兒園及教保服務人員共同之責任。

政府應提供幼兒優質、普及、平價及近便性之教保服務,對處於經濟、文化、身心、族群及區域等不利條件之幼兒,應優先提供其接受適當教保服務之機會。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利條件之幼兒,其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

前項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政府對就讀幼兒園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協商條文。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學校、法人、團體或個人得興辦幼兒園,幼兒園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並於取得設立許可後始得招生。

公立學校所設幼兒園應為學校所附設,其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但本法施行前已由政府或公立學校所設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仍為私立。

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或六十人之上限。

私立幼兒園得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並設置董事會。

幼兒園與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之標準,及其設立、改建、遷移、擴充、增加招收幼兒人數、更名與變更負責人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停辦、復辦、撤銷與廢止許可、督導管理、財團法人登記、董事會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十八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每班以十六人為限,且不得與其他年齡幼兒混齡;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班以三十人為限。但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之幼兒園,因區域內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人數稀少,致其招收人數無法單獨成班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以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幼兒園除公立學校附設者及分班免置園長外,應置下列專任教保服務人員:

一、園長。

二、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除園長外,應依下列方式配置教保服務人員: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八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九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第一項但書所定情形,其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招收幼兒十五人以下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十六人以上者,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幼兒園有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其配置之教保服務人員,每班應有一人以上為幼兒園教師。

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一。

幼兒園得視需要配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及社會工作人員。

幼兒園及其分班合計招收幼兒總數六十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或兼任方式置護理人員;六十一人至二百人者,應以特約、兼任或專任方式置護理人員;二百零一人以上者,應置專任護理人員一人以上。但國民中、小學附設之幼兒園,其校內已置有專任護理人員者,得免再置護理人員。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置主任,由校長就專任幼兒園教師中聘兼之,其達一定規模者,應為專任;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得分組辦事,置組長,並由教師或教保員兼任之;幼兒園分班置組長,並由教師、教保員兼任之;附設幼兒園達一定規模及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設立之幼兒園得置專任職員;幼兒園應置廚工。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除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配置教保服務人員外,每園應再增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

幼兒園之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幼兒園有招收身心障礙幼兒之班級,得酌予減少第一項所定班級人數;其減少班級人數之條件及核算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天然災害發生或其他緊急安置情事,有安置幼兒之必要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一、當學年度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或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混齡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八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二、當學年度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招收幼兒十五人,得另行安置一人。

三、幼兒園於次學年度起,除該學年度無幼兒離園者仍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每班招收人數,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幼兒園之教保員或代理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者,在依法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前,得在幼兒園替代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所需幼兒園教師,繼續擔任教保服務工作;私立幼兒園以其替代教師編制員額者,其待遇應比照園內教師辦理:

一、本法施行前已於托兒所任職,於本法施行後轉換職稱為教保員,且持續任職。

二、符合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之代理教師已取得教保員資格,且於本法施行後持續任職。

前項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依師資培育法規定開設,並得採遠距教學、專題研究或工作坊之方式辦理;政府得視需要補助前項各款人員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之學分費;其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幼兒園應建立幼兒健康管理制度。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幼兒健康檢查時,幼兒園應予協助,並依檢查結果,施予健康指導或轉介治療。

幼兒園應將幼兒健康檢查、疾病檢查結果、轉介治療及預防接種等資料,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並妥善管理及保存。

前項預防接種資料,家長或監護人應於幼兒入園或學年開始後一個月內提供幼兒園。

家長或監護人未提供前項資料者,幼兒園應通知家長或監護人提供;家長或監護人未於接獲通知一個月內提供者,幼兒園應通知衛生主管機關。

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對前項幼兒資料應予保密。但經家長同意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應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幼兒園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得為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教保服務人員參與教保服務及員工權益重要事務決策之機制。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提供教保服務人員相關資訊、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拒不開立服務年資證明。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所聘任之園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五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四十四條規定。

幼兒園為法人,經依前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廢止設立許可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法院令其解散。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幼稚園,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其園名應符合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托兒所,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本法施行前私立托嬰中心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其托兒部分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專辦托兒業務及完整專用場地之規定,得獨立辦理托兒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第一項托兒所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作業。前三項改制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各該幼稚園及托兒所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人力配置,至遲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滿十年之日起符合規定;由私立幼稚園改制之幼兒園,其於本法公布前,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任職於原園者,得不受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公立托兒所未依第一項規定改制為幼兒園經廢止設立許可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其財力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所在地或鄰近地區設置公立幼兒園或非營利幼兒園。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應停止辦理;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托兒所,除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亦同。

本法施行後,各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分招生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其核准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於完成改制前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請教育部於幼兒園公共化比例達一定程度後,基於提升整體學前教保服務品質,應予考量降低班級人數。

二、請教育部積極推動國內大學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系得依師資培育法規定申請認可為師資培育相關學系,培育幼兒園教師。

三、98學年度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收費額度有誤繕情形之幼兒園,可檢具98至100學年度中任一學年度之繳費收據或國稅局之業務狀況調查紀錄表,供直轄市、縣(市)政府查證後修改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如有處理不公之情事,教育部應協助協調。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何委員欣純三讀後發言之書面資料,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何委員欣純書面意見:

提升幼教品質,讓孩子們受到更好的照顧,一直是父母國人最關心的事情,也是推動幼托整合政策最終目標,但101年幼照法通過施行後,卻因為法規配套的不足引發爭議,其中受衝擊最大的是施行前任職大班教學之教保員的工作權問題,政府及立法者都該面對並提出解決之道,因此,欣純積極居中協調盼使這些教保員的工作權獲得法律保障,以示對他們在幼兒教育這區域所付出的尊重。

本次修法使得這些在幼照法施行前已在職、具大學學歷的教保員,只要在十年內進修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後,得以準用幼兒園教師資格並比照園內教師薪資。此外,又修法對於天災與緊急情況設計了安置的例外情況;又如果班級收有身心障礙幼童,得酌予減少班級人數等,以確保特殊情況下,孩子們的受教品質。

孩子,是國家的未來,為了幼兒教育品質的提升,我們共同努力。

主席: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請周委員倪安發言。

周委員倪安:(22時40分)主席、各位同仁。很高興今天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完成了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法,順利的三讀通過,將幼托整合後衍生出幼兒園教師編制、補助等問題完善修正,保障了幼教師的工作權,也替教保員爭取屬於他們的執教權,為廣大辛苦從事幼兒教職的老師們盡棉薄之力。

我國幼兒教育自2012年經過幼托整合後的大變革,成為亞洲第一個幼托整合的國家,但是這段期間爭議不斷,未能確實整合幼教師以及幼保員兩套師資培育系統,引發了幼教專業與工作權的論戰,幼教師和教保員因而放下他們原本的工作,紛紛走上街頭。

各黨團及立委皆針對問題審慎評估、充分討論,包括私立幼兒園補助與評鑑脫鉤與否、身心障礙兒童的招收問題、大班一師一保的編制問題、非營利幼兒園名稱如何修改等等。幼托整合既然是國家重大政策之一,今天幼教法順利三讀通過,堪稱是我國幼兒教育的里程碑,感謝朝野各黨、各位委員,以及總是必須用強大的愛心來支撐工作的所有幼教老師們的付出與用心,未來我們仍須一起為孩子們的教育繼續努力,感謝大家!

主席:請陳委員碧涵發言。

陳委員碧涵:(22時42分)主席、各位同仁。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修正,是以健全幼兒教育發展環境、保障教育現場人員之工作權益為精神。今天能完成三讀,實屬不易,這是本席、立院同仁以及關心幼托整合、堅持教育品質的民間教育團體努力下的結果,感謝各位的付出。

政府在民國100年施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將托兒所、幼稚園整合為幼兒園,旨在提升幼教品質,兼顧托育和教育,統一由教育部主管,讓分流的幼兒教育獲得一致性的管理與保障,我國也成為亞洲第一個幼托整合的國家。

本法立意良善,施行實務上也必須兼顧幼教師及教保員的工作權,以及教育專業的成長。因此本法施行前,已任職於教育現場的教保員,只要在本法施行日起10年內,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教育證明者,在取得幼教師資格前,除了得替代大班所需之幼兒園教師之外,教育課程如果有需要,也可以採遠距教學、專題研究或工作坊等方式辦理,以有效保障教保人員之專業成長,更重要的是,為普及平價且穩定的幼兒教育環境,本席主張幼兒園學費不得任意調漲,以維護、確保國民基礎教育之公共性、普及性和政府挹注教育經費補助幼教之精神。

幼兒教育為兒童身心發育發達以及人格發展的基礎關鍵期,故本次修法在兼顧幼兒教育品質與教保員的勞動權益之下,本席主張,我們必須以幼兒的教育需求和權益做為第一優先考量,如此才是國家之幸、人民之福。

主席:現在處理討論事項第七十三案「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四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本案經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8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四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時間:104年6月15日(星期一)下午7時○分

協商地點:議場主席辦公室

人:王院長金平

協商結論

一、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修正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其餘內容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二、第四十三條之三條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王金平

協商代:柯建銘  葉津鈴  賴振昌  李桐豪  黃偉哲  蔡其昌  羅明才  賴士葆  廖國棟  周倪安  曾巨威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十三條之一協商條文。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四十三條之三條文(二讀)

第四十三條之一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三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之三。

第四十三條之三  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自申報並公告之日起至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止,不得於集中交易市場、證券商營業處所、其他任何場所或以其他方式,購買同種類之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

違反前項規定者,公開收購人應就另行購買有價證券之價格與公開收購價格之差額乘以應募股數之限額內,對應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主席:第四十三條之三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四十三條之三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第四十三條之三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討論事項第七十五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本院委員孫大千等21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時間:104615日(星期一)下午70

協商地點:議場主席辦公室

主持人:王院長

協商結論

一、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第一項第九款前段修正為「……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其餘內容維持現行法條文。

協商主持人:王金平

協商代:柯建銘  葉津鈴  賴振昌  李桐豪  黃偉哲  周倪安  曾巨威  賴士葆  廖國棟  蔡其昌  羅明才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協商條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一百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第六十一條,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四條之三、第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七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

三、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屆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妨礙或規避。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事業,於依本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之文件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有關徵求人、受託代理人與代為處理徵求事務者之資格條件、委託書徵求與取得之方式、召開股東會公司應遵守之事項及對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資料拒絕提供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有關通知及查核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之一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六條之三第八項、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或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買回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

九、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之規定,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一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新臺幣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檢舉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案件因而查獲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時,該外國公司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處罰。

主席:第一百七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以下決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日會議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6月16日(星期二)上午9時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23時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