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開會(15時2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國民黨黨團,鑑於證券交易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五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全文修正迄今,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近來全球景氣疲弱,國內及國際股市受經濟指標轉弱影響,持續低迷,為健全國內資本市場發展,爰擬具本條例第二條修正草案,調降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適用之證券交易稅稅率,並明定施行日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本院國民黨黨團,鑑於證券交易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五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全文修正迄今,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近來全球景氣疲弱,國內及國際股市受經濟指標轉弱影響,持續低迷,為健全國內資本市場發展,爰擬具本條例第二條修正草案,調降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適用之證券交易稅稅率,並明定施行日期。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證券交易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五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全文修正迄今,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鑑於近來全球景氣疲弱,國內及國際股市受經濟指標轉弱影響,持續低迷,為健全國內資本市場發展,爰擬具本條例第二條修正草案,調降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適用之證券交易稅稅率,並明定施行日期。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二條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徵千分之二點五。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
第二條 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依左列稅率課徵之: 一、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徵千分之三。 二、公司債及其他經政府核准之有價證券徵千分之一。 |
鑑於近來全球景氣疲弱,國內及國際股市受經濟指標轉弱影響,持續低迷,為健全國內資本市場發展,爰於第一款增訂但書,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公司發行之股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適用之證券交易稅稅率調降為千分之二點五。 |
主席:本案經本次會議決定逕付二讀,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行政院函請審議「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本院第8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決議: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行政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發文字號:院臺經字第102015872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函送「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草案,請查照審議。
說明:
一、本案經提102年12月26日本院第3378次會議決議:通過,函請立法院審議。
二、檢送「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草案(含總說明)1份。
正本:立法院
副本: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含附件)
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草案總說明
為提升經濟成長動能及國家競爭力,以自由經濟示範區(以下簡稱示範區)先行模式鬆綁法規,便捷人員、貨物及技術之流通,以為我國產業注入活水、發揮產業優勢,提供全球加值服務,達到參與國際區域經貿整合之目的,爰擬具「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第一章總則,明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示範區管理機關、管理機關權限、管理機關得設置基金、管理機關為維護示範區運作得收取相關費用、第一類示範事業、第二類示範事業、區內一般事業及設置執行業務、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草案第一條至第十二條)
二、第二章示範區之申設與管理,包括:
(一)示範區之設立規定,既有園區得申請設立為示範區;中央或各地方政府得申請設立示範區之相關程序、申請審核及其他細部事項規定。(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四條)
(二)新設示範區之都市計畫變更、非都市土地變更、既有園區之土地使用及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新設示範區土地取得方式、開發方式、原有產業使用土地之處理、示範區內土地租用、示範區內廠房及員工宿舍興建、開發前禁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轉讓、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轉讓、示範區之廢止等規定。(草案第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
三、第三章對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之待遇,明定外國人來臺得於抵達我國時申請簽證之便利措施,及大陸地區人民得由具一定規模之示範事業代為申請商務居留等規定。(草案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條)
四、第四章租稅措施,明定有關吸引臺商及企業資金回流投資示範區、示範事業之專業人士租稅優惠、鼓勵外國貨主運用國際物流配銷服務等租稅優惠措施。(草案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
五、第五章未稅貨物與勞務之規範,明定有關貨物通關、電子帳冊與遠端稽核、稅費徵免、視同出口、營業稅稅率為零、簽審規定、未開放陸貨之輸入、委受託業務、主動申報補稅、年度盤點及結束盤點、實地查核與分級管理等規定。(草案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六條)
六、第六章產業活動,明定有關農業加值產業之衛星農場、醫療社團法人董事規範、本國醫師兼職服務時數之限制、國際醫療機構排除全民健保適用、國際醫療機構應繳納特許費等相關規定。(草案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三條)
七、第七章教育及專業服務業,明定教育及專業服務業等相關規定。(草案第五十四條至第六十一條)
八、第八章罰則,明定違反本條例之相關罰責。(草案第六十二條至第七十二條)
條文 |
說明 |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第一條 為提升經濟成長動能及國家競爭力,參與國際區域經貿整合,以示範區先行模式,便捷人員、貨物、技術之流通,特制定本條例。 |
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因應臺灣經濟結構轉型之需要及國際區域經貿整合之趨勢,政府提出「黃金十年,國家願景」,以強化臺灣之國際競爭力。在發展活力經濟政策上,以規劃設置自由經濟示範區,作為提升經貿自由化與國際化之試驗基地。期藉此範例試行,降低國內自由化阻力,並營造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與「區域全面經濟夥伴關係(RCEP)」之有利條件。為達成國際接軌、融入國際經濟整合之目標,以強化經濟成長動能,釋放企業活力,爰訂定本條例。 |
第二條 自由經濟示範區(以下簡稱示範區)與示範事業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 前項但書規定,於第八章罰則不適用之。 |
一、明定本條例之法律適用順序。 二、在本條法律適用順序下,本條例所規定之事項,具有優先適用之地位;於本條例未規定或未明文排除相關法令適用時,應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另外,雖然本條例在原則上具有優先適用之地位,但本條例所規定之事項,如其他法律亦有規定且其規定較本條例更為有利,則仍容許本條例規範之示範區與示範事業主張適用最有利之法律,爰訂定第一項。 三、為妥適監管,確保本條例適用對象遵法,罰則應無競合之規定,仍應由各主管機關逕行依各自主管法律課處相對應之處罰,爰訂定第二項。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由經濟示範區:指經行政院依本條例核定之經濟示範區域。 二、示範事業:指第一類及第二類示範事業。 三、區內一般事業:指與第一類示範事業相關之周邊、支援性事業。 四、區內事業:指於示範區內營運之示範事業、區內一般事業及於區內設置執行業務、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 五、申設機關:指依本條例提出申請設置示範區之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六、國際醫療機構:指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許可於示範區內設置專辦國際醫療之醫療機構。 |
明定本條例之用詞: 一、為明確自由經濟示範區係指依本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核定之實體區域,爰訂定第一款。 二、示範事業定義,包括第一類及第二類示範事業。第一類示範事業係指經許可於實體示範區從事產業活動之事業。另考量示範區重點在自由化,而不在「實體區」,爰推動方式應配合事業特性,故針對具輸出利基、可協助國內業者朝國際化發展且具時效性之服務業,明定為第二類示範事業,可於區內外營運,爰訂定第二款。 三、第三款明定示範區內得進駐之事業,除示範事業外,包括與其相關之周邊支援性事業,稱區內一般事業,俾利產業發展。 四、第四款明定示範區內適用本條例之相關事業範圍。 五、第五款明定申請設置示範區機關之定義。 六、第六款明定國際醫療機構定義。 |
第四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
明定經濟部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負責以下事項: 一、本條例之相關解釋、子法規之訂定或會同訂定。 二、有關示範區申請設置之相關審核事項。 |
第五條 示範區之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由申設機關選定適當機關擔任。 前項申設機關所選定之管理機關,如非其所屬機關者,應徵詢該被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之同意。 |
一、管理機關之選定,由申設機關提出,爰訂定第一項。另考量管理機關負有示範區監管之任務,為使各申設機關所選定之管理機關具有執行上述任務之能力,宜由主管機關提出選定原則做為參考。 二、如選定之管理機關,非申設機關之所屬機關者,應另徵詢被選定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之同意,爰訂定第二項。 |
第六條 管理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依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辦理其依本條例所主管之相關事務。 二、依區內事業之需求,本於職權,擔任單一窗口,辦理區內事業與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及其他中央及地方機關之聯繫協調事務。 三、推動示範事業之申設。 四、管理及維護示範區之安全、環保及設施等事項。 五、促進示範區營運環境之優化。 六、示範區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事務。 七、區內事業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查核。 八、示範區工商登記證照之核發。 九、示範區用電證明之核發。 十、示範區外籍或僑居國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許可之核發。 十一、示範區申請稅捐減免所須相關證明之核發。 十二、示範區出進口廠商登記、貨物輸出入許可文件、原產地證明書、加工證明書及再出口證明之核發。 十三、示範區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 十四、示範區環境保護許可之審查。 十五、預防走私措施。 十六、其他示範區及示範事業相關行政管理事項。 十七、其他基於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委任、委託或委辦,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轄事務。 前項各款所定事項與主管機關以外之機關有關者,得由相關機關依法委任、委託或委辦管理機關辦理之。 |
一、第一項明定管理機關之掌理事項。管理機關掌理區內各項行政事務,為有效執行示範區、示範事業之管理工作及便利區內事業之各項行政手續,爰於第一項詳細列舉其統籌掌理事項,以發揮管理示範區事務「單一窗口」之功能: (一)管理機關除辦理推動示範事業之申設、促進示範區營運環境之優化等主管事務外,為實施單一窗口管理,得執行各行政機關依法委任、委託或委辦之公權力事項,如示範區相關勞工行政、勞工安全衛生及勞動檢查事務、工商登記證照核發、僑外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聘僱許可之核發及示範區環境保護許可之審查等事務。 (二)為因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設之示範區可能由地方機關擔任管理機關,爰規定中央行政機關得依法將公權力事項委辦其執行之。 二、在充分發揮管理機關以單一窗口簡化行政申辦程序及整合各行政業務執行之功能下,管理機關執行事項涉及主管機關以外之機關者,相關機關得依法委任、委託或委辦管理機關,爰訂定第二項。 |
第七條 管理機關得為開發及管理之必要,設置基金。 前項基金之設置,應以具自償性為原則。 第一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示範區管理費、服務費及相關必要費用等。 二、貨物之通關、簽證或核准機關,提供夜間與假日申辦通關、簽證或核准服務收取之服務費或其他相關費用。 三、融貸資金之利息。 四、示範區開發完成後之結餘款。 五、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六、基金孳息。 七、其他有關之收入。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供示範區開發、擴充或更新之支出。 二、示範區內土地、建築物或設施,長期未能租售,致租售價格超過附近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所增加開發成本利息之補貼。 三、示範區內或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 四、管理機關因開發管理所生之支出。 五、示範區內或周邊受影響區域環境之改善。 六、示範區之相關研究、規劃或宣導。 七、示範區相關事業之投資。 八、貨物之通關、簽證或核准機關提供夜間與假日申辦通關、簽證或核准服務之加班支出。 九、其他有關之支出。 |
一、第一項明定管理機關得為開發及管理之必要,設置基金。 二、第二項明定示範區之相關基金設置,應以具自償性為原則。 三、示範區相關基金之設置,涉及示範區及其周邊與示範事業之權益,爰於第三項及第四項訂定基金之來源及用途,以杜爭議,並維持其收支正當性。 |
第八條 管理機關為維護與管理示範區與周邊環境及公共設施之安全,得向區內事業收取管理費;為辦理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掌理事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夜間及假日通關、簽證或核准服務,得收取服務費或相關必要費用。 前項費用,如繳納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應納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 第一項所定管理費、服務費或相關必要費用之收費標準,由管理機關擬訂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之規定,於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設置之示範區,不適用之。 |
一、為使管理機關得維護與管理示範區周邊環境及公共設施之安全,並就辦理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掌理事項及第四十一條貨物之通關、簽證或核准機關辦理夜間及假日通關、簽證或核准服務,以提供高效率服務,明定管理機關得收取管理費、服務費或相關必要費用,爰訂定第一項。 二、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示範區內繳納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各類費用時,應向其徵收滯納金,俾促使其儘速繳交,以示公平;並訂定滯納金之上限,以維持合理性。 三、第一項所定相關費用之收費標準,由各管理機關擬訂,報請各該主管機關核定,爰訂定第三項。 四、考量依第十三條設置之示範區,其既有園區多已定有相關收費標準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相關費用之處理方式,爰訂定第四項。 |
第九條 於示範區內從事產業活動之事業,得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為第一類示範事業。 前項事業之範圍、資格條件、審查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管理、查核、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管理機關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使進駐示範區之事業,符合示範區政策規劃,並考量本條例所定相關優惠限定適用主體資格,擬進駐示範區從事產業活動之事業,得向管理機關申請許可為第一類示範事業,爰訂定第一項。 二、另各管理機關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與主管機關,應本於職權會商相關機關(例如主管第五章之財政部),依據示範區之整體規劃與發展等因素,就事業之範圍、資格條件、審查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管理、查核、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授權辦法,爰訂定第二項。 三、申設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者,應先釐清該示範區主要示範活動樣態,再洽請該活動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訂定示範事業許可辦法。 |
第十條 服務業之示範活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公告之。 經營前項示範活動之事業,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第二類示範事業。 前項事業之資格條件、審查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管理、查核、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
一、鑒於示範區之政策重點在於自由化,而不在實體區,其推動方式應配合產業特性,就無法或無須限於實體區試行者,將以虛擬方式示範,不限地區推動。故因產業營運特性無法侷限在本條例所定實體示範區內試行之產業,如具發展潛力及示範效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會同主管機關公告得適用本條例之服務業示範活動,爰訂定第一項。 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本於職權,據其就示範活動之整體規劃與發展等因素,准駁事業之申請,爰訂定第二項。 三、示範事業之資格條件、審查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管理、查核、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涉本條例設立目的及整體政策規劃,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爰訂定第三項。 |
第十一條 從事與第一類示範事業相關之周邊、支援性事業,得申請許可為區內一般事業。 前項事業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管理、查核、廢止、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之。 |
一、考量示範區內仍應有與示範事業營運相關之周邊、支援性事業(例如國際醫療機構相關之生技、醫材事業),俾發揮示範區產業鏈結功效,明定該類事業為區內一般事業,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符合實務需求,就區內一般事業進駐示範區之申請資格條件、程序、管理、查核、廢止、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管理機關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爰訂定第二項。 |
第十二條 於示範區內設置執行業務、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下列事業,應向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一、提供生活服務之輔助性事業。 二、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提供專業服務之事業。 前項事業,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管理、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管理機關定之。 |
一、為提供示範區便捷之生活服務與專業服務,示範區內除示範事業與區內一般事業外,得進駐輔助性與專業服務之事業。其中,輔助性事業指提供餐飲、百貨、旅館或其他銷售或服務等生活服務之事業;專業服務業指提供會計師、建築師、律師等專業服務之事業。另,考量本條所定事業,輔助性事業無適用本條例相關優惠;而專業服務業仍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其進駐示範區僅受低度管理,爰規定上述事業僅需向管理機關辦理登記,爰訂定第一項。 二、於示範區內提供生活服務及專業服務之事業,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管理、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授權管理機關定之,爰訂定第二項。 |
第二章 示範區之申設與管理 |
章名 |
第十三條 下列園區之原主管機關得向本條例主管機關申請,由本條例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設置為示範區: 一、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設立之自由貿易港區。 二、依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設立之農業科技園區。 三、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設立之加工出口區。 四、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設立之科學工業園區。 五、依產業創新條例管理之產業園區。 六、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選定之區域。 前項核定之申請資格條件、區位、規模、程序、應檢附之書圖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一、本條規範既有園區申設為示範區之審核程序。另依示範區規劃方案,於第一階段指定之示範區,於本條例通過後,其申請程序宜予簡化,以符實際,爰訂定第一項。 二、另因第一項第六款選定之區域,有別於第十四條新設區位,主要指無須辦理土地使用變更或環境影響評估即可供產業使用之區位,本款適用對象將於第二項之授權辦法中明訂。 三、有關示範區核定之申請資格條件、區位、規模、程序、應檢附之書圖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爰訂定第二項。 四、既有園區依本條申設為示範區者,其區內事業,除依第九條申請核准為第一類示範事業者適用本條例外,依各該原條例核准之既有事業,仍依其原適用之法律規定辦理。 五、既有園區申設為示範區後,有擴充面積之需求者,該部分土地納為示範區範圍之程序,應先由既有園區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條例所定擴增程序,使該部土地納為既有園區之一部後,再依本條規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
第十四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勘選適當地點,擬具新設示範區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初步審核同意後,報請行政院核定示範區之設置。 主管機關亦得勘選適當地點,並於完成前項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後,報請行政院核定示範區之設置。 前二項土地如位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需徵收土地者,申設機關應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規定,併同前二項審查程序辦理。 第一項申請如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者,其申請範圍跨越不同行政轄區者,應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提出申請。 第一項及第二項示範區土地如需辦理土地使用變更者,應於行政院核定示範區之設置後,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新設示範區之申請資格條件、區位、規模、程序、應檢附書圖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新設示範區之申設主體得為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新設示範區之申請,採行先由申設機關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及營運計畫書,於經行政院核定後始進行後續土地變更等作業程序,以簡化程序、提升示範區設置效率,爰於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予以明定。 三、示範區申設審查時,如涉及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徵收,為避免爭議及重複報院核定,爰第三項規定將示範區申設之報核與土地徵收條例之重大建設報院程序併同辦理,亦即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前,踐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規定,即「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針對計畫政策方向、總量管制、合理性及使用特定農業區之無可替代性等事項進行審查認定為重大建設」,於行政院同意後,視為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 四、上開示範區之申設機關無論為中央或地方,涉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時,仍應視其示範區之事業性質而定。因此,本條例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所定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無不同。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者,其申請範圍跨越不同行政轄區者,應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共同提出申請,爰訂定第四項。 六、有關新設示範區之申請資格條件、區位、規模、程序、應檢附書圖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爰訂定第六項。 |
第十五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涉及新訂都市計畫,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屬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設者,得商請中央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擬訂示範區之特定區計畫。 示範區開發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全部或一部予以簡化,並得與細部計畫合併擬訂之。 示範區之開發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訂、變更,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得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規定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必要時,並得聯合作業,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涉及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與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平行審查。 示範區都市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期限,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自受理至完成審議,以不超過九十日為限。 |
一、示範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新設者,其新訂都市計畫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辦理。示範區屬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新設者,得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二條新訂特定區計畫,並得由申設機關商請中央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訂定,以符合實際需求,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簡化審查流程,明定示範區開發計畫之主要計畫所應表明事項,得視實際需要,參照都市計畫法第十五條予以簡化或與細部計畫合併擬訂之,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縮短開發時程,避免因土地使用限制繁雜、開發審議機關眾多,影響投資時程與意願,應簡化土地申請、變更之相關事項,爰參考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二,簡化相關審查程序,訂定第三項。 四、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時程,個別審議時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加速辦理,以避免因審議時程過長延宕整體開發進度,爰訂定第四項。 |
第十六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之開發,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申設機關應依區域計畫法規定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並同時副知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核基本書圖文件資料後,報請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辦理許可審議。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十五日內完成基本資料之查核,未依限辦理者,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得逕為辦理許可審議。 開發計畫核定後之變更程序,準用前二項辦理。 示範區位於離島者,得適用前項規定,不適用離島建設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由縣(市)政府核定之規定。 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九十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 非都市土地示範區開發計畫,依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得採平行作業方式辦理。必要時,並得聯合作業,由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召集聯席會議審決之。涉及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者,其水土保持計畫並得與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平行審查。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其申設機關得於第一項開發計畫中自行擬具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經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實施管制。 |
一、就新設示範區之開發,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為簡化申請流程並尊重地方政府權責,爰第一項明定申設機關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並同時副知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並於查核基本書圖文件資料後,報請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辦理許可審議。 二、地方政府應限期完成相關審查,另為使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於地方未依限辦理時,掌有許可審議權,爰訂定第二項。 三、開發計畫核定後之變更程序,準用第一項、第二項辦理,爰訂定第三項。 四、為排除離島建設條例第七條第三項由縣(市)政府核定之規定,與其他相關程序調整為一致,採中央一級一審,受理機關為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爰訂定第四項。 五、就中央逕為審議者,避免因審議時程過長延宕整體開發進度,爰訂定第五項。 六、為縮短審查時程,避免因土地使用限制繁雜、開發審議機關眾多,影響投資時程與意願,爰於第六項明定水土保持計畫程序得與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平行審查,以簡化土地開發之相關程序;至現行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水土保持規劃書程序,考量山坡地開發安全於土地規劃階段仍有其必要且簡化該程序實益不大,應予維持,即仍應於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議開發計畫階段辦理。 七、為鬆綁土地管制,量身訂作以符合產業屬性,各示範區可自行擬具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要點或計畫,經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核可後因地制宜容許使用及實施管制,爰訂定第七項。 |
第十七條 示範區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得由申設機關商請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逕為變更。 依第十三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屬事業同性質或具高度相容性,且未變更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服務品質及未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者,申設機關得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備查,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依第十三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如其變更內容未增加面積或未超出原核定污染總量,且變更內容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由申設機關檢附變更說明之相關資料送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主管機關備查,不適用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之規定: 一、區內坵塊整併或分割。 二、區內配置調整或建物樓地板面積變更。 三、引進產業類別變更。 依第十三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除前三項外,如涉及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變更者,由原主管機關擬具書件,送請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備查。 |
一、既有各類園區申請為示範區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為加速審議程序,都市地區得辦理逕為變更,爰訂定第一項。 二、非都市土地在屬事業同性質、具高度相容性且未增加土地使用強度等條件下,得逕由主管機關擬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計畫送內政部核備之簡化機制(例如: 事業申設主體改變,但符合前述之規定,得以備查辦理),爰訂定第二項。 三、按既有園區申請為示範區,在面積未增加、污染總量未增加之情形下,其區內坵塊整併或分割、配置調整或建物樓地板面積變更及引進產業類別變更,對環境之影響不會有因轉型而有加重之虞,應無再提出環境差異影響分析報告之必要,為加速作業,得經示範區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送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主管機關備查,以避免延宕開發期程,爰訂定第三項。 四、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書件變更者,為簡化審查時程,由既有園區主管機關擬具書件,送請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備查,爰訂定第四項。 |
第十八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之開發,管理機關以協議價購、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私有土地者,於辦理都市計畫變更、非都市土地開發、農業用地變更或山坡地開發時,得視區內外公共設施用地劃設、興建、開闢或維護管理情形,並於第七條所定基金提撥一定比率金額,用於示範區周邊相關公共設施之興建、維護或改善及受影響區域環境保護之改善者,免再提供或捐贈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一定金額、回饋金或開發影響費,不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與第四項、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及森林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提撥金額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定之。 |
一、新設示範區,如管理機關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且已劃設開闢一定比例之公共設施、或向進駐廠商酌收相關公共設施開闢、維護管理費用,為避免重複課徵,影響投資意願,免捐贈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收取一定金額、回饋金、開發影響費,得由管理機關,於其依第七條所設置之基金內提撥一定金額,爰訂定第一項。 二、提撥金額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第二項。 |
第十九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其區內不動產屬公有者,管理機關應徵得該不動產管理機關同意後,辦理撥用或由各該出售公有不動產機關逕行讓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屬私有者,得由管理機關協議價購、徵收、區段徵收、租用、設定地上權或合作開發。 前項公有不動產讓售價格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 |
一、第一項明定新設示範區經行政院核定後,管理機關之相關土地取得方式。 二、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明定各該出售公有不動產機關辦理讓售之讓售價格計價標準。 |
第二十條 管理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示範區內土地之申請設置、規劃、開發、處分或管理等業務。 前項委託業務,其資金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得以公開甄選方式為之;其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公民營事業之資格、委託條件、委託業務之範圍與前項公開甄選之條件、程序、開發契約期程屆期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示範區開發業務涉及事項眾多,基於專業及開發模式彈性考量,並減輕政府負擔,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管理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示範區內土地之申請設置、規劃、開發、處分或管理等業務,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使委託開發作業更具彈性且因應開發需要調整,管理機關為開發示範區需要,採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開發作業時,其資金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得以公開甄選方式為之;其辦理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規定。另考量我國已簽署臺紐經濟合作協定,該協定之政府採購章所定適用範圍,包含民間投資興建營運之公共工程案件,如涉及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仍應遵循條約或協定之規定,爰訂定第二項。 三、委託開發之公民營事業資格、委託條件、委託業務之範圍、公開甄選之條件、程序、開發契約期程屆期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俾利委託開發作業進行,爰訂定第三項。 |
第二十一條 示範區內土地涉築堤填海造地者,於造地施工前,管理機關應提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及繳交審查費後,報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並繳交開發保證金及與主管機關簽訂開發契約後,始得施工。 前項造地施工管理計畫之書件內容、申請程序、開發保證金、取得土地權屬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示範區內若有包括築堤填海造地之土地時,考量其築堤填海造地對公共安全及海域生態環境之衝擊,應特別加強其施工管理,爰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所欲開發之示範區屬築堤填海造地者,應提具造地施工管理計畫,並於繳交審查費後,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另為確保依造地施工管理計畫執行,申請人應繳交開發保證金及與主管機關簽訂開發契約後,始得施工,既有園區申請為示範區者亦同。 二、造地施工管理計畫之書件內容、申請程序、開發保證金、取得土地權屬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爰訂定第二項。 |
第二十二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該區內土地仍供原有產業使用者,其所有權人應按一定比率,負擔示範區開發建設費用。 示範區開發建設費用及負擔比率,由申設機關審定。 |
一、新設示範區之土地,仍維持原有產業使用者,其所有權人應按一定比率負擔開發建設費用,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開發建設費用及負擔比率,由申設機關審定。 |
第二十三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其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管理機關得依相關規定使用、收益及管理,並得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出租予區內示範事業者,其租金得予優惠;其租金優惠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土地、建築物或設施為私有者,經管理機關核准後得辦理處分。其以區段徵收取得者,得標售或經行政院核准專案讓售。 管理機關價購取得之不動產,得由主管機關審定價格後辦理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依第十三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其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之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按該園區原有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三項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之使用、收益、管理、土地租用、費用計收、設定地上權與出售之程序、條件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管理機關定之。 第一項出租之租金及擔保金之計算,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限制;其終止租約或收回,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限制;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者,不受民法第八百三十六條第一項撤銷地上權須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規定之限制。 |
一、第一項明定新設示範區之管理機關就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利用方式。 二、新設示範區內土地、建築物或設施為私有者,經管理機關核准後得為處分。其以區段徵收取得者,得標售或經行政院核准專案讓售;至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者仍維持公有,爰訂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明定管理機關以價購方式取得不動產之辦理方式。 四、既有園區申設為示範區者,其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利用方式,依該園區原有法令辦理,爰訂定第四項。 五、示範區內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之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之程序、條件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管理機關定之,爰訂定第五項。 六、示範區內土地或建築物,多為廠商為進行商業活動或產業利用而租用,因事涉整體產業發展及區內事務之特殊性,與一般私人間土地或建築物之租賃關係有所不同,倘一體適用土地法及民法有關租金及擔保金、租用建築房屋收回期間限制、遲付租金及地租終止或塗銷地上權登記之限制規定,易造成園區內土地及廠房閒置,無法有效運用園區內土地,爰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第六項明文排除土地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
第二十四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其區內廠房之興建及出租,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由區內事業自行興建。 二、由管理機關自行興建出租。 三、由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出租。 前項第二款由管理機關興建出租者,其出租及收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程序、審查、出租及收回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廠房之興建及出租方式,包括區內事業自行興建、管理機關自行興建出租、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出租等,爰訂定第一項。 二、另示範區有以營運機構作為開發營運單位者,如目前自由貿易港區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亦得自行興建出租。 三、第二項明定管理機關自行興建之廠房,排除國有財產法、預算法等其他法規限制。 四、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之申請核准興建程序、審查、出租及收回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第三項。 |
第二十五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其區內之員工宿舍,得由區內事業請准自建或由管理機關興建出租;必要時,得開放民間事業投資興建出租。 前項員工宿舍以租與區內從業人員為限;其租金標準,由投資興建人擬定,報請管理機關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開放民間事業投資興建員工宿舍之申請核准興建程序、審查、出租、收回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開放民間投資興建出租員工宿舍之規定。 二、另示範區有以營運機構作為開發營運單位者,如目前自由貿易港區之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亦得自行興建出租。 三、為放寬員工宿舍租金標準,賦予較大彈性,爰訂定第二項。 四、開放民間事業投資興建員工宿舍之申請核准興建程序、審查、出租及收回管理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第三項。 |
第二十六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於核定設置後進行開發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受理建築之申請;其公告停止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已領有建造執照與雜項執照者,應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始得興建。 前項所定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不包括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所為之移轉。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應將示範區地籍圖及土地清冊送當地地政機關,囑託於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內註記公告日期、文號、限制所有權移轉及停止受理建築申請之期限。 |
一、為防止開發示範區時,發生土地投機情事,增加土地取得之困難,爰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於核定設置後進行開發前,由當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停止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並停止受理建築之申請;另為避免過度限制人民權益,並明定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若已領有建造執照與雜項執照者,則應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始得興建。 二、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所為之移轉,係屬非因法律行為而發生之不動產物權移轉,承受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受第一項所定之移轉限制。 三、參照產業創新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一項規定,公告停止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之移轉,應將示範區地籍圖及土地清冊送當地地政機關,囑託於土地及建築物登記簿內配合註記公告停止移轉事宜。 |
第二十七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其區內私有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轉售、轉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應經管理機關核准。 前項土地、建築物或設施未依本條例規定使用,管理機關得照價收買,或依該所有權人原取得價格購回。 前二項轉售、轉租、設定地上權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申請、照價收買價格與程序、核准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確保示範區內私有土地、建築物或設施轉讓給其他廠商時,仍符合示範區發展目標及引進產業內容,爰於第一項訂定區內私有土地、建築物或設施之轉讓,應經管理機關核准。 二、為促使區內土地、建築物或設施活化利用,避免廠商惡意囤地或哄抬價格情形發生,爰於第二項明定示範區內土地、建築物或設施未依本條例規定使用,管理機關得照價收買,或依該所有權人原取得價格購回。 三、有關示範區內私有土地之管理處分等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訂辦法,爰訂定第三項。 |
第二十八條 示範區之全部或一部,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者,得由管理機關報主管機關審核後提請行政院同意廢止原核定。 示範區之廢止,應由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限內公告之。但廢止示範區涉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者,應於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始得公告。 前二項因環境變遷而無存續必要之認定基準、廢止設置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示範區如因設置目的達成或社會經濟發展改變等因素,致使全部或一部已無存續之必要時,為便利土地之使用及地區之發展,由示範區之管理機關提請行政院同意廢止原核定,以符權責,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二項明定示範區廢止應辦理公告。 三、有無存續必要之認定將隨社會經濟發展,及政府政策推行等因素而有所變動,爰授權主管機關視實務運作之需求,就其認定基準、廢止設置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規範之,爰訂定第三項。 |
第三章 對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之待遇 |
章名 |
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來臺從事與示範區相關之商務或其他活動,得經第一類示範事業或區內一般事業代向示範區管理機關申請核轉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外國人來臺從事與第二類示範事業相關之商務或其他活動,得經第二類示範事業代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轉許可,於抵達中華民國時申請簽證。 |
為便利外國人來臺從事與示範區相關之商務或其他活動,爰參考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訂定本條,設選擇性落地簽證措施。其適用範圍,包括示範事業與區內一般事業。 |
第三十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與示範事業相關之商務或專業活動者,得由具一定規模以上之示範事業代向示範區管理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向內政部申請商務居留。 前項商務居留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或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
一、為從事與示範事業相關商務或專業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生活便利,得由一定規模以上之示範事業代為申請商務居留;並應由示範區管理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與示範事業相關後,核轉內政部申請商務居留,爰訂定第一項。 二、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九項授權規定,就本條商務居留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或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爰訂定第二項。 |
第四章 租稅措施 |
章名 |
第三十一條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屬示範事業或其股東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三年內,自國外或大陸地區投資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投入示範區內進行實質投資,該自國外或大陸地區投資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得免依所得稅法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其已依前開法律規定繳納之稅款,扣除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應繳納之差額,其餘額得自繳納之日起算五年內申請退還。 依第十四條規定設置之示範區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內,適用前項規定。 前項獲配股利或盈餘免稅適用範圍、實質投資之範圍與要件、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退稅金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一、為吸引國外及大陸地區資金回流投資、擴大經濟規模,第一項明定示範事業或其股東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三年內,自國外或大陸地區投資獲配之股利或盈餘匯入示範區內進行實質投資,得免繳納所得稅;已依所得稅法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繳納之所得稅稅款,扣除因加計該項免稅所得而依所得基本稅額規定計算應繳納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其餘額得自繳納之日起算五年內申請退還。 二、考量依第十四條新設之示範區,無法於本條例施行初期完成設置,為免租稅獎勵之效果無法發揮,爰訂定第二項就本條租稅優惠措施按既有與新設區位申設為示範區者分別適用不同施行期間,既有區位為三年,新設區位為五年。 三、第三項明定獲配股利或盈餘免稅適用範圍、實質投資之範圍及要件、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退稅金額之計算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三十二條 示範事業聘僱之外籍專業人士,或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設立之事務所,其執行業務或聘僱之外籍專業人士,屬國內現階段欠缺且亟需之人力,在中華民國境內無戶籍,於一課稅年度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且經稽徵機關認定其生活及經濟重心與中華民國關聯度相對較低者,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於本條例施行後首次來臺工作之三年內,各該年度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以半數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受示範事業邀請來臺從事商務或專業活動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屬國內現階段欠缺且亟需之人力,於一課稅年度停(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且經稽徵機關認定其生活及經濟重心與臺灣地區關聯度相對較低者,準用前項課稅之規定。 前二項專業人士、屬國內現階段欠缺且亟需之人力、生活及經濟重心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關聯度相對較低之認定要件、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一、示範事業聘僱之外籍(含香港、澳門)專業人士,或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設立之事務所,其執行業務或聘僱之外籍(含香港、澳門)專業人士,在我國境內無戶籍,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居留天數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依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我國境內居住者。該外籍專業人士雖具有雙重居住者身分,惟生活及經濟重心相對與中華民國關聯程度較低,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不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海外所得計入基本所得額之規定,俾資明確。 二、第一項後段明定外籍專業人士於本條例實施後首次來臺工作之三年內,各該年度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以半數計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俾利示範事業及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之專業服務業招攬國際專業人才、充裕所需服務人力。 三、商務停(居)留之大陸地區專業人士,其停(居)留情形如與第一項外籍專業人士相同,應享有相同租稅待遇,爰於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專業人士、屬國內現階段欠缺且亟需之人力、生活及經濟重心與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關聯度相對較低之認定要件、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財政部定之。 |
第三十三條 外國營利事業自行申設或委託第一類示範事業於示範區內從事貨物儲存或簡易加工,並將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交付國內、外客戶完成銷售者,其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當年度售與國內客戶之貨物,超過其當年度售與國內、外客戶銷售總額百分之十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準用前項規定。 前二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一、參照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三十五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四條之一及廢止前外國營利事業來臺設立國際物流配銷中心獎勵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免徵相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二、開放大陸地區營利事業委託第一類示範事業從事加值服務,亦得免徵營所稅。增加國內廠商攬貨誘因,促進區域經貿合作,爰訂定第二項。 三、第三項明定有關第一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範圍與要件、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
第三十四條 已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租稅優惠。 |
為避免租稅優惠集中於少數企業之營運活動上,爰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明定已依其他法令規定享有租稅優惠、獎勵、補助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租稅優惠。 |
第五章 未稅貨物與勞務之規範 |
章名 |
第三十五條 第一類示範事業除經營特定行業者外,進儲或購買下列貨物或勞務,適用本章規定: 一、進儲未稅之供營運貨物、自用機器、設備。 二、購買與營運相關且尚未繳納相關稅款之勞務。 前項特定行業,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規範第一類示範事業進儲之未稅供營運貨物及供自用之機器、設備,與購買營運相關勞務,適用本章稅費措施,並須符合相關規定。 二、考量部分行業進儲貨物或提供勞務之本質,不宜適用未稅之相關規定(如國際醫療),爰訂定第二項,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就特定行業另行公告之。 |
第三十六條 第一類示範事業進出示範區之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關稅法及其他法令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並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為之: 一、國外貨物進儲第一類示範事業或第一類示範事業貨物輸往國外。 二、課稅區貨物進儲第一類示範事業或第一類示範事業貨物輸往課稅區。 三、保稅區、自由貿易港區或其他示範區貨物輸往第一類示範事業,或第一類示範事業貨物輸往保稅區、自由貿易港區或其他示範區。 四、同一示範區內第一類示範事業間貨物交易。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辦理通關之貨物,得經海關核准以按月彙報方式辦理。 自由貿易港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等既有保稅區內之事業,申請成為第一類示範事業者,得依原有保稅區及本條例之規定辦理貨物通關。 前項事業依本條例辦理通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分別獨立設帳控管貨物進出。 二、進儲管制性貨物,應實體區隔分別存放。 三、分別適用不同報單類別,且通關後不得轉換報單類別。 前項第二款管制性貨物之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第一類示範事業有關貨物之通關、運送、按月彙報、加工、製造、委(受)託加工、檢驗、測試、修理、盤點、申報補繳稅費、帳務處理、貨物控管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利示範區貨物便捷流動之需,爰訂定第一項,明定貨物自國外或國內進出示範區應以電腦連線(或電子傳輸)辦理通關之情形。 二、為利第一類示範事業貨物之通關,第二項明定經海關核准,得以按月彙報方式辦理。 三、考量未來示範區亦有自由貿易港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或農業科技園區等既有保稅區轉型設置之情形,爰訂定第三項,予第一類示範事業得彈性選擇適用原區位或示範區之關務制度。 四、第三項之事業應分別獨立設帳控管貨物之進出、進儲管制性貨物應實體區隔分別存放、分別適用不同報單類別,且於通關後不得轉換,爰訂定第四項。 五、第五項明定管制性貨物之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六、為規範第一類示範事業有關貨物之通關、運送、按月彙報、加工、製造、委(受)託加工、檢驗、測試、修理、盤點、申報補繳稅費、帳務處理、貨物控管及其他事項等,爰於第六項授權財政部會同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
第三十七條 第一類示範事業及受託廠商依本條例辦理通關之貨物應設置電子帳冊,並與海關電腦連線,辦理貨物進儲、移動、領料、用料、委(受)託業務及其他帳務處理事項,供海關遠端稽核。 前項電子帳冊之設置、格式、內容、適用範圍、對象、遠端稽核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運用資訊科技、建置示範區E化能量,強化示範區內物流效率,達成智慧運籌目標,使示範區貨物移動之資訊流無縫隙串接,減低貨物流通時之人為控管,提升貨物進出示範區移動之效率,第一類示範事業及受託廠商應設置電子帳冊與海關連線,並就辦理貨物存儲、移動、領料、用料、委(受)託業務及其他帳務處理事項,供海關遠端稽核,避免發生流弊,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規範電子帳冊之設置、格式、內容、適用範圍、對象、遠端稽核及其他相關事項等,爰於第二項授權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
第三十八條 經許可為第一類示範事業自國外輸入示範區內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及商港服務費。 第一類示範事業之未稅貨物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物相關規定,課徵前項稅費。但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輸往課稅區,且復運回第一類示範事業者,不在此限。 前項未稅貨物於示範區經加工、檢驗、測試、修理後輸往課稅區者,按出區時形態之價格,扣除示範區內附加價值後核估關稅完稅價格。 第一類示範事業與保稅區、自由貿易港區事業間各項貨物之移動,應依保稅區及自由貿易港區相關規定徵免稅費。 第一類示範事業銷售勞務與課稅區營業人,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
一、參照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有關港區事業進口供營運用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免稅之規定,示範區業者進口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貨物稅、營業稅等相關稅費,且無須辦理免徵、擔保及記帳手續,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一類示範事業之貨物屬未稅貨物,其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物相關規定辦理通關並課徵相關稅費,如在示範區加工、檢驗、測試、修理者,參照現行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得予扣除區內之附加價值後核估完稅價格,但未稅貨物因委託加工、檢驗、測試、修理而依第四十三條規定輸往課稅區者,免徵相關稅費,爰訂定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為避免影響現有保稅區及自由貿易港區業者之權益,第一類示範事業與保稅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事業間貨物運送,其稅費徵免應依保稅區、自由貿易港區之相關規定辦理,爰訂定第四項。 四、第一類示範事業如銷售勞務與課稅區營業人時,亦應視同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爰於第五項規定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
第三十九條 經許可為第一類示範事業自課稅區運入示範區供營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得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關稅、貨物稅。 第一類示範事業自課稅區運入示範區已稅進口貨物或國產非保稅貨物,自輸入之翌日起五年內,原貨復運回課稅區時,免徵關稅;其有添加未稅或保稅貨物者,該添加之未稅或保稅貨物,應課徵關稅及相關稅費。 前二項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已減徵、免徵或退稅者,復運回課稅區時,應按原減徵、免徵或退稅額補徵。 |
一、第一類示範事業自課稅區運入示範區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參照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得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相關稅費,爰訂定第一項。 二、第一類示範事業自課稅區運入示範區之已稅進口貨物或國產非保稅貨物,既屬已課稅之貨物,如以原貨復運回課稅區,課徵關稅將造成重複課徵之情形,故自運入之次日起五年內,又輸往課稅區者,應予免徵關稅。惟倘該等貨物於示範區內添加未稅或保稅物品,則應就添加部分課徵關稅及相關稅費,以維租稅公平原則,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符租稅公平原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已減徵、免徵或退稅者,於再運回課稅區時,自不得再享有上開租稅優惠,仍應予以補徵,爰訂定第三項。 |
第四十條 下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一、銷售與第一類示範事業供營運之貨物及自用機器、設備。 二、保稅區營業人或自由貿易港區事業銷售與外銷廠商存入第一類示範事業以供外銷之貨物。 三、課稅區營業人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或自由貿易港區事業存入第一類示範事業以供外銷之貨物。 四、銷售與第一類示範事業與營運相關之勞務。 第一類示範事業或國外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示範區內銷售與該示範區第一類示範事業、其他示範區之第一類示範事業、國外客戶、自由貿易港區事業或保稅區事業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及售與外銷廠商未輸往課稅區而直接出口或存入自由貿易港區事業、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以供外銷之貨物,其營業稅稅率為零。 課稅區營業人接受第一類示範事業或外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委託,就第一類示範事業輸入之貨物、機器及設備提供委託加工、檢驗、測試、修理之勞務後,該貨物、機器及設備全數運回第一類示範事業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 |
一、參照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貨物或勞務營業稅稅率為零之情形。又考量示範區內銷售之貨物或勞務如屬消費性質而非供營運使用者,如予適用營業稅零稅率,與政府獎勵第一類示範事業之政策意旨有違,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類示範事業或外國事業等在示範區內銷售與第一類示範事業、國外客戶或保(免)稅區營業人之貨物或勞務,以供營運使用者,始得適用營業稅零稅率。 二、為配合示範區發展「前店後廠」營運模式,且委託加工貨物、機器或設備,原則上最終均須回到示範區,為強化委託加工制度,使示範區能與國內課稅區有效連結,爰參照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該項委託加工等勞務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零,爰訂定第三項。 |
第四十一條 下列貨物除經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公告對國家安全、國民健康或國際承諾有重大不良影響者外,得免申請簽證或核准,不受其他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有關輸出入規定之限制: 一、第一類示範事業自國外運入示範區或自示範區運往國外之貨物。 二、前款貨物運往該示範區外辦理委託修理、檢驗、測試、加工,或復運回該示範區。 貨物之通關、簽證或核准機關,提供夜間及假日申辦通關、簽證或核准服務。 |
一、為促進貨物流通效率,並落實示範區擴大鬆綁之精神與理念,除對國家安全、國民健康或國際承諾有重大不良影響(如環境污染)者外,自國外輸入、輸往國外及委外處理之貨物,得免申請簽證或核准,不受其他輸出入規定之限制,爰訂定第一項。 二、延續行政院核定之示範區第一階段推動計畫之簽審措施,第二項明定簽審機關於夜間及假日提供簽審服務,並配合提供二十四小時通關作業。 |
第四十二條 第一類示範事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輸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 一、供示範區加工、修理、檢驗、測試、儲存之貨物。 二、運往該示範區外辦理委外加工、修理、檢驗、測試之貨物。 前項物品除經管理機關核准辦理報廢或經加工成為依法得准許輸入之物品,得輸往課稅區或保稅區外,應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內復運回示範區或全數外銷。 |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大陸地區物品除符合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外,原則上不得輸入臺灣地區。而為推動自由化及國際化之政策,非屬該辦法所定得輸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規定得輸入示範區內或委外(含同一企業之內部委託)加工、修理、檢驗、測試、儲存,爰訂定第一項。 二、大陸地區物品除經管理機關核准辦理報廢、或於示範區內經加工為依法得准許輸入臺灣地區者外,應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內復運回示範區或全數外銷,爰訂定第二項。 |
第四十三條 第一類示範事業辦理委託作業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向海關辦理通關,得免提供稅款擔保,自運出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復運回示範區辦理結案。但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得不運回,逕行報關出口。 前項貨物如須延長運回之期限,應於復運期限屆滿前向管理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情形特殊經管理機關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類示範事業辦理受託業務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其復運回課稅區時,應就添加之未稅或保稅貨物課徵關稅及相關稅費。 |
一、為推動示範區前店後廠及委外加工建構智慧運籌之營運模式,加速委託加工審核效率,辦理委託加工、檢驗、測試、修理之第一類示範事業,應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向海關辦理通報;例外規定得向管理機關申請因情形特殊而不運回示範區逕行出口,爰訂定第一項。 二、委外加工係示範區業者保稅範圍之延伸,為確保未稅貨物於完成加工後復運回示範區出口,爰於第二項明定委託加工之貨物,應於六個月內復運回示範區;屆期未運回者,應向海關申報補繳稅費;如須延長運回之期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向管理機關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但情形特殊經管理機關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第一類示範事業接受課稅區、保稅區、自由貿易港區或其他第一類示範事業辦理加工、檢驗、測試、修理時,亦應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並就添加之未稅或保稅貨物課徵關稅及相關稅費,爰訂定第三項。 |
第四十四條 第一類示範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申報補繳稅費: 一、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委託業務之貨物未依規定期限運回第一類示範事業或未經核准逕行出口。 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供營運貨物變更為非供營運目的使用,自用機器、設備於運入後五年內變更為非自用或輸往課稅區。 三、第一類示範事業之未稅貨物遭竊、短少。 第一類示範事業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購買與營運相關之勞務變更為非供營運目的使用者,應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補繳營業稅。 第一項第二款自用機器、設備,海關應按變更用途時之價格及稅率,補徵稅費。 |
一、為利稅費課徵及業者遵循,爰於第一項明定第一類示範事業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主動向海關申報補繳稅費之情形。 二、第一類示範事業購買與營運相關之勞務變更為非供營運目的使用者,已不符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適用營業稅稅率為零之資格,應依相關規定補繳營業稅,爰訂定第二項。 三、海關辦理第一項第二款貨物補徵稅費時,應以變更用途時之完稅價格及稅率作為計算根據,爰訂定第三項。 |
第四十五條 第一類示範事業應每年辦理存貨盤點,並於盤點結束之翌日起七日內將盤存清冊送海關備查;並應於盤點結束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編製結算報告表送海關備查,必要時,得於期限內申請展延一個月。 依第四十三條規定運出之未稅貨物,應全部運回盤點。但經海關核准者,得於受託廠商處所辦理盤點。 前二項盤點之貨物,如多於帳面結存數量,應於帳冊補登數量;少於帳面結存數量,應向海關申報補繳稅費。 第一類示範事業經管理機關核准結束營業、廢止許可者,其有關自用機器、設備及餘存之未稅貨物應辦理盤點。經盤點結算如有短少,應補徵短少部分之稅費。未依規定辦理結束盤點,海關得逕依帳面結存數補徵稅費。 貨物經盤點短少應補徵之稅費,經依關稅法第十一條規定提供稅費擔保或保證金後,餘存之貨物得辦理轉儲或復運出口。 |
一、第一類示範事業應每年實地盤點存貨,又為確保盤存清冊資料正確性及時效性,參照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辦理盤存作業要點第八點及保稅工廠辦理盤存注意事項第十點規定,盤點結束後七日內造送盤存清冊送海關備查,並應於盤點結束之翌日起二個月內編製結算報告表,且必要時,得於期限內向海關申請展延一個月,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確實管控貨物存貨情形,對於運出區外委託第一類示範事業以外業者加工、修理、檢驗、測試者,應於盤點日前全數運回,以避免發生虛偽情形;但得向海關申請核准於受託廠商處所辦理盤點,爰訂定第二項。 三、第一類示範事業盤點存貨如發現有盤盈、盤虧情事,應分別於帳冊上補登數量或向海關申請補繳稅費,爰訂定第三項。 四、第一類示範事業結束營業時,應辦理結束營業盤點,如經盤點結算有短少情事,無論原因為何,皆應補徵有關之稅費,以防止短漏行為;未依規定辦理盤點,海關得依帳面結存數補徵相關稅費,爰訂定第四項。 五、第一類示範事業應補繳之稅費,依關稅法第十一條規定提供擔保、保險(經個案審核)或保證金後,其餘存之貨物得辦理轉儲或復運出口,爰訂定第五項。 |
第四十六條 海關得對本條例應辦理事項實施實地查核,並得查閱相關報表及憑證,第一類示範事業及受託廠商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必要時,得會同管理機關或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其實地查核之範圍、方式、選案標準、抽核比率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海關得對第一類示範事業及受託廠商,就通關、盤點、查核及其他管理事項採取分級管理措施。其分級管理標準、方式、各級管理措施及其他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
一、示範區貨物原則採電子帳冊及遠端稽核管理方式,為確保實體貨物與帳載一致,爰於第一項明定海關得對本條例規定事項進行查核,並得調閱相關報表及憑證資料,作為比對佐證之憑據,第一類示範事業及受託廠商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又考量委外作業之申請、延期、報廢及逕行出口均由管理機關核准,且未稅貨物除關稅外,尚包括營業稅、貨物稅等,爰定必要時,得會同管理機關或稅捐稽徵機關共同執行。相關實地查核事項授權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二、未來前店後廠發揮效應,第一類示範事業與受託廠商家數眾多,爰於第二項明定海關依據廠商守法度、貨物類別、帳冊登載情形等,就盤點、查核及其他事項採取分級管理措施,以使優良廠商得以適用較寬鬆之管理方式;反之,則適用較嚴格之管理。相關分級管理事項授權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予以規範。 |
第六章 產業活動 |
章名 |
第四十七條 第一類示範事業因營運所需之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其輸入、輸出、飼養、繁殖、陳列、展示及買賣,由管理機關審查同意之;且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資格與利用之限制。 所有人對前項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應妥為管理,不得棄養或逸失;非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流出示範區。管理機關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應定期稽核所有人之管理情形。 |
一、為協助觀賞魚及周邊產業進駐示範區,簡化活體動物申請輸出入程序及相關飼養、繁殖、陳列、展示及買賣之管理審核,爰於第一項前段規定由管理機關審查同意。 二、有關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輸入或輸出,放寬其申請資格及利用不限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學術研究機關、大專校院、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其用途亦不限教育、學術研究之用。得由第一類示範事業申請輸入為商業使用,爰訂定第一項後段。 三、為強化管理,避免影響國內生態環境,課所有權人管理之責,與同意機關(管理機關)及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定期稽查之責,爰訂定第二項。同時,規定非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指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主管機關或其授權辦理機關)同意,不得流出示範區。對於野生動物查核及管理事項,保育主管機關當提供管理機關必要之協助。 四、至於對於文化、衛生、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者,仍需依現行公告禁止輸入名單進行管理,不在開放之列,併予說明。 |
第四十八條 第一類示範事業為因應農業原料生產之需要,得於示範區外設置衛星農場。 衛星農場指提供第一類示範事業生產原料來源之農場。 |
一、示範區內農業加值事業為取得穩定國內原料供給,得於示範區外選擇適當區域進行原料之生產後,將相關產出之原料用於農特產品之加工生產,爰訂定第一項。 二、參考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明確界定衛星農場之定義,爰訂定第二項。 |
第四十九條 設立國際醫療機構之醫療社團法人,不受下列之限制: 一、醫療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二、醫療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前項醫療社團法人社員之出資額、董事之名額、醫事人員及外國人充任董事之比例,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鼓勵外國專業團隊與本國醫療機構結合共同設立國際醫療機構,放寬醫療法所定法人不得為社員及外國人不得充任董事長之規定,爰訂定第一項。 二、醫療社團法人社員之出資額、董事之名額、醫事人員及外國人充任董事之比例,授權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第二項。 |
第五十條 國際醫療機構得聘僱外國醫事人員於機構內執行業務,其聘僱外國醫事人員之人數或比率,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外國醫事人員,須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核准,不受須領有我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限制。其資格、條件、廢止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適用前條第二項之外國人及前二項之外國醫事人員,不包括香港或澳門居民。 |
一、為引進國外優秀醫療技術及人員,適度放寬示範區內國際醫療機構得聘僱外國醫事人員,並制定適當比率上限,以降低對國內醫療之衝擊,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管理國際醫療機構所聘僱之外國醫事人員資格及相關條件,爰訂定第二項。 三、示範區推動之國際健康,係為與歐美國家接軌,引進歐美國家特殊醫療之專業人員,爰於第三項明定前條第二項所指外國人及本條所指外國醫事人員不包括香港或澳門居民。至大陸地區人民亦不包括,自不待言。 |
第五十一條 非執業登記於國際醫療機構之本國醫師,不得至國際醫療機構執行醫療業務。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且未逾越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規定之時段數限制者,不在此限。 |
為保障國人就醫品質,減少國際醫療機構過度排擠國內醫療資源,爰規範本國醫師於國際醫療機構服務之時段數限制。 |
第五十二條 國際醫療機構,不得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 |
為避免設置國際醫療機構排擠國內健保資源,爰訂定本條。 |
第五十三條 辦理國際醫療機構之醫療社團法人,應依前一年度營運總收入之一定比例,每年向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繳納特許費。 前項特許費之繳納起始年度、繳納比率、用途及各項用途比率等事項,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
一、區內設置國際醫療機構屬特許事業,為維護國內醫療資源之合理分配,適度挹注全民健康保險財源,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之國際醫療機構,應於開業後繳交一定比率特許費,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針對不同態樣之國際醫療機構訂定合理之繳納起始年度、繳納比率、用途及各項用途比率,爰授權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另定,爰訂定第二項。 |
第七章 教育及專業服務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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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大學經教育部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與外國優質大學合作,引進外國教育資源者,得設立下列高等教育機構或單位: 一、分校、分部或外國大學之分校。 二、學院或外國大學之學院。 三、辦理學位專班或專業學(課)程之單位。 前項機構或單位應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向教育部申請許可為第二類示範事業。 第一項機構或單位所設博士班,得招收取得學士學位者。 於第一項機構或單位修讀博士學位之學生,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外國人,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得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第一項機構或單位所設碩士班屬專業實務者,得以修讀學分取代碩士論文。 第一項機構或單位聘任教師,得免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 國立大學辦理第一項機構或單位所取得之收入,其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得不受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第一項機構或單位之學術主管產生方式、向學生收取之費用、學位授予程序、專任教育人員年齡、教師初續聘聘期,不受大學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學位授予法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辦理採購,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但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為引領國內外教育合作創新模式,引進外國教育資源及前瞻觀念,並擴大招收境外學生,協助國內高等教育質與量之提升並邁向國際化,爰規劃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設立實驗性質之大學(分校、分部)、學院、辦理學位專班或專業學(課)程之單位。希藉此延伸示範區之自由度,透過試點實驗機制,給予國內外大學進行教育合作之最大彈性,並視示範效果來評估未來高等教育發展之可行方向。 二、考量國內大學數量已趨飽和,第一項明定引進國外優質大學須以雙方學校合作方式進行,一方面可拉近雙方學校辦學水準,另一方面善用國內大學現有資源空間。另為確保試點辦學品質,亦明定參與之國內大學,須經教育部評鑑辦理完善,績效卓著;其合作對象須是能提供具國際水準教育資源之外國優質大學。因此,本項示範性質之國際合作,須是能夠建置符合國際水準之師資、課程、研究及學習環境,以培育國內優秀學生具備國際競爭力,並吸引周邊國家優秀人才來臺。而推動上貴精不貴多,亦可降低各界對稀釋教育資源、衝擊國內學校生源等疑慮。 三、第一項各款臚列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之合作型態,包括下列高等教育機構或單位: (一)分校(分部):國內大學可與外國大學合作,直接設立有隸屬關係之分校(須有完整教學及行政單位)或分部(須有教學或產學合作單位,得設行政分支),或是無隸屬關係但有明確合作關係之外國大學分校。如紐約大學在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阿布達比分校(NYUAD)、在韓國仁川自由經濟區與松島全球大學(Songdo Global University)合作引進紐約州立大學韓國分校(SUNY Korea)、在中國大陸與華東師範大學合作成立上海紐約大學(NYU Shanghai),其課程安排由紐約大學制定,管理架構與紐約大學一致。 (二)獨立學院:國內大學可與外國大學合作,直接下設有隸屬關係之學院,或是無隸屬關係但有明確合作關係之外國大學學院。如耶魯大學與新加坡國立大學合作設立人文學院(Yale-NUSCollege),是新加坡國立大學下之獨立學院,共享新加坡國立大學設施及資源,但享有自主性,且課程教學不同於新加坡國立大學,強調跨學科、國際實習、多元師資及學生來源。 (三)辦理學位專班或專業學(課)程之單位:國內大學可與外國大學合作,選擇具國際優勢或國內發展亟需之學門領域,由所屬系所開設學位專班進行人才長期培育,或提供各式短期課程及訓練等課程服務。如多所頂尖大學之國際研究生學程(TIGP)、高雄餐旅大學與法國藍帶廚藝學院(Le Cordon Bleu)成立「國際廚藝學園」。 四、教育創新納入示範區之理念,與第二類示範事業強調自由化,並可配合其活動特性以虛擬方式示範,不限在示範區實體區域推動之精神相符。爰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列高等教育機構或單位,應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向教育部申請許可為第二類示範事業。 五、目前外國大學博士班亦得招收學士班畢業生,並俟入學一段期間後再辦理資格考試確定是否能繼續修讀或轉至碩士班。但依現行大學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考生須取得碩士學位或具有同等學力,方得入學修讀博士學位。為利此等機構或單位在吸引境外生能與國際學制接軌,爰第三項明定博士班得招收取得學士學位者。 六、依現行入出國相關法令規定,來臺修讀學位者,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若為外國人,無法隨同申請來臺居留;為鼓勵修業期限較長之博士生專心向學,並考量其家庭團聚之需求,爰於第四項明定於此等機構或單位修讀博士班學生,其配偶子女若為外國人,得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 七、現行學位授予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碩士班研究生須提出論文(藝術類或應用科技類得以創作、展演連同書面報告或以技術報告代替),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始得授予碩士學位。考量國外將碩士學位分成學術導向及專業導向已行之有年,因應國際合作辦學需要,爰第五項明定碩士班屬專業實務者,得以修讀學分取代碩士論文。 八、依現行大學法第十八條規定,大學教師之初聘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但學校延攬國際人才時,因國外時空因素往往需要更大彈性。爰第六項明定聘任教師,得免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公告徵聘資訊。 九、目前國立大學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校務基金依法辦理,僅有捐贈收入、場地設備管理收入、推廣教育收入、建教合作收入及投資取得之有關收益不在此限。為因應國際合作型態之特殊性及經費使用彈性,爰第七項參考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條但書規定,讓國立大學辦理本項國際合作所取得之收入,得比照前述五項自籌收入之作法,其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不受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之限制。 十、為尊重合作學校之運作,並延伸示範區之自由度,給予國內外大學進行教育合作之最大彈性,爰於第八項明定此等機構或單位之辦理採購、學術主管產生方式、向學生收取之費用、學位授予程序、專任教育人員年齡、教師初續聘聘期等事宜,得另訂適當規範,不受大學法、私立學校法、學位授予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之限制。另其辦理採購,除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如國立大學仍須遵守世界貿易組織(WTO)政府採購協定(GPA)規範)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
第五十五條 與大學合作設立之外國大學分校或學院,其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除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外,得由該分校或學院另定之。 前項有關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之處理程序,由該分校或學院定之。 第一項分校或學院之設立、組織及運作、教師評審委員會組成及運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成及運作、教師申訴、教師任用資格及審查,不受私立學校法、大學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教師法第九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分校之校長任用資格及遴選程序、校務會議組成及運作,不受大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分校或學院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免徵關稅及營業稅;其所有並供學校使用之不動產,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者,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前項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其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應遵行事項,準用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授權規定之辦法。 第五項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轉讓或變更用途者,依關稅法第五十五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九條第二款但書及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補稅辦法規定,補繳或免補繳關稅及營業稅。 |
一、按現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須符合所列十三款事由,始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針對與國內大學合作設立之外國大學分校或學院,為尊重其母校規定及進用教師之彈性,爰第一項明定除依教師法規定外,得另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 二、另依現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不適任教師須依不同程序層報校內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後始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針對與國內大學合作設立之外國大學分校或學院,為尊重其母校規定及進用教師之彈性,爰第二項針對教師法及學校自訂事由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予以放寬,得由該分校或學院另定處理程序。 三、為增加國外大學來臺與國內大學合作的誘因,其合作設立之外國大學分校或學院,無須先向教育部申請成立學校財團法人,即可設立分校或學院。設立後組織運作事宜,亦可依雙方學校所商定之共管機制,另做適當規範,不受私立學校法之限制。另基於尊重其母校運作,除上述設立分校或學院之條件及設立後組織運作事宜將另做規範,不受私立學校法限制外,實務上未必會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對教師申訴、教師任用資格、教師資格審查等亦可能有不同作法。爰第三項明定其設立及運作、教師評審委員會組成及運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成及運作、教師任用資格,不受私立學校法、大學法、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之限制。 四、考量與國內大學合作設立之外國大學分校,其校長任用資格及遴選程序宜尊重合作學校之規定,且實務上未必會成立校務會議,爰第四項明定其校長任用資格及遴選程序、校務會議組成及運作,不受大學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相關規定之限制。 五、為配合將國內外教育合作創新模式納入示範區,參照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五項前段明定第一項分校或學院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免徵關稅及營業稅。為配合上開政策,又考量房屋稅及地價稅為地方政府主要財源,爰定明第一項規定之分校或學院所有供學校使用之不動產,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者,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六、為使來臺設立分校或學院之外國大學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之免稅範圍及通關程序等與現行國內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構進口前開必需品之規定一致,爰明定準用關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授權規定之教育研究用品進口免稅辦法。 七、第七項明定第五項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轉讓或變更用途者,應補繳或免補繳關稅及營業稅。 |
第五十六條 國立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設立之分校、分部、學院或辦理學位專班或專業學(課)程之單位,其行政主管得以契約進用之。 國立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辦理分校、分部、學院、學位專班、專業學(課)程之單位時,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得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
一、依現行大學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僅有國立大學非主管職務之職員,得以契約進用。為增加國立大學因應國際合作聘用行政主管之彈性,第一項明定國立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設立之分校、學院或辦理學位專班或專業學(課)程之單位,其行政主管得以契約進用之。 二、考量未來國立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時,對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運用,應給予更多彈性以因應彼此多元合作型態之需求。爰第二項放寬其經管之公有不動產得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
第五十七條 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設立之機構或單位,有關雙方合作學校認定基準、學校共管機制、設立條件、變更或停辦要件、監督、招生、學生修業、教職員進用、採購、內部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一、學校辦學具有公共性,公立大學自不待言,而私立大學揆諸私立學校法第一條規定「為促進私立學校多元健全發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勵私人興學,並增加國民就學及公平選擇之機會」,且享有免徵土地賦稅、房屋稅、關稅、所得稅、捐贈私校享有減稅待遇等各項賦稅優惠。為避免國內大學與外國大學合作設立之高等教育機構或單位,偏向營利取向,衝擊辦學之公共性,衍生教育走向產業化之疑慮。爰明定雙方合作學校認定基準,包括如何認定國內績優學校、外國優質大學,以及雙方學校共管機制,包括組織人事、權責分工、資源分攤等必要項目,均由教育部另定辦法規範。 二、推動教育創新涉及大學法、私立學校法、學位授予法、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政府採購法、國有財產法、入出國及移民法等事項,業透過前開條文予以突破,惟亦需訂定適當替代措施,督導學校自我課責。準此,教育部將另定辦法作適度規範,一方面給予辦學最大彈性,增加誘因並發揮示範效果;另一方面爭取社會認同,進而支持示範活動擴大辦理。 |
第五十八條 外國會計師或外國會計師事務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在示範區設立或投資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或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示範區內執行業務。 外國會計師或外國會計師事務所經許可設立、投資法人或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關於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之法令規定。其簽證業務應由取得中華民國會計師資格者執行。 外國會計師或外國會計師事務所設立或投資會計師事務所之設立條件、投資方式、投資比率、申請許可條件、程序、業務項目與限額、結匯、審定、應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護大眾權益並增進社會公益之需要,得派員檢查外國會計師或外國會計師事務所設立或投資之會計師事務所之業務及相關財務狀況,會計師事務所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外國會計師或外國會計師事務所轉讓其投資時,轉讓人及受讓人應會同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一、因應臺灣經濟結構轉型及國際區域經貿整合之趨勢,達成國際接軌融入國際經濟整合之目標,宜強化我國會計師國際合作方面專業知識及技能,並協助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擴展國際化業務。增加會計師事務所家數及會計從業人員就業機會。另藉由中外專業人士結合,亦可協助企業取得國際競爭優勢,爰有限度開放外國會計師與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在示範區(係指依本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核定之實體區域)設立或投資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或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服務示範區內事業,並建立許可制,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具體規範相關事項,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訂定第三項有關設立條件、投資方式、投資比率、申請許可條件、程序、業務項目與限額、結匯、審定、應申報事項與程序、申請書格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許可辦法,以資明確。 三、基於維護國家安全及市場穩定之需要,爰於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應遵循法規及相關檢查機制。 四、外國會計師或外國會計師事務所轉讓投資,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爰訂定第五項。 |
第五十九條 示範區內建築師之開業,除依建築師法規定外,得依本條例規定設立或加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於示範區內執行業務。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公司法有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於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準用之。 外國建築師或外國建築師事務所,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得依本條例規定在示範區投資前項法人建築師事務所。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應依建築法及建築師法規定辦理,其簽證業務應由具中華民國開業建築師資格者執行。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受委託辦理業務時,應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執行業務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情事,致委託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由該建築師與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未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規定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者,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全體股東應就投保不足部分,與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依第五項規定為賠償者,對該建築師有求償權。 第一項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稱、組成、設立登記、申請許可條件、章程應載明事項、股東出資移轉、股東退出、合併、專業責任保險之投保範圍、最低投保金額、最高自負額、外國建築師或外國建築師事務所之資格條件及出資額比率之限制、申請書格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一、為鼓勵建築師事務所大型化發展,示範區內建築師之開業除依建築師法之規定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外,爰於第一項明定得設立或加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於示範區內執行業務。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係為提供建築師專業服務目的,依本條例及建築師法規定設立,以從事建築師法所定建築師業務之社團法人,其性質類似有限公司之型態,故明定其準用公司法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 二、為鼓勵具專業能力之外國建築師或外國建築師事務所與國內建築師事務所結合,提升我國建築設計產業技術及能力,拓展海外建築設計市場,爰於第二項明定示範區內設立之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得允許外國建築師或外國建築師事務所投資,惟於第三項明定其簽證業務以具中華民國開業建築師資格者執行為限。 三、為強化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設計時,應能確保第三人受有財產損失、體傷、死亡之賠償責任,爰於第四項明定建築師執行業務應強制投保專業責任保險。 四、第五項明定建築師與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情形。 五、為避免因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投保之保險金額不足,損及委託人權益,爰於第六項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於負擔賠償責任時,若未依規定投保者,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全體股東應就投保不足部分,與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第七項明定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依規定為賠償後,對於該股東有求償權。 七、為利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登記管理,爰於第八項明定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
第六十條 中華民國律師、外國法事務律師、外國律師或外國律師事務所,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得在示範區設立或投資法人律師事務所,受示範事業或區內一般事業之委任,辦理法律事務。 前項法人律師事務所之法律事務,應由其中華民國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辦理。但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辦理律師法第四十七條之七所定之法律事務。 第一項法人律師事務所之組成、設立登記、投資方式、投資比率、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執業行為、賠償責任、專業責任保險、解散、合併、違反規定之罰則、懲戒及其他應遵行、管理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
一、為因應我國經濟結構轉型及國際區域經貿整合之趨勢,達成國際接軌融入國際經濟整合之目標,以促使律師事務所大型化發展,爰於第一項規定開放我國律師、外國法事務律師、外國律師或外國律師事務所得經許可後,於示範區內設立或投資法人律師事務所,且其執業範圍僅限提供示範區事業或區內一般事業之法律服務。 二、外國律師因未取得我國律師資格,且非外國法事務律師,故不得於我國執行職務;另外國律師事務所因非自然人,自不可能取得我國律師資格或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資格。是以,第一項關於法人律師事務所之法律事務,僅限由法人律師事務所內之我國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辦理。另因外國法事務律師未取得我國律師資格,縱使其經許可得於示範區內設立或投資法人律師事務所,然其受任辦理法律事務之範疇,仍不得執行我國法律事務,僅得辦理律師法第四十七條之七所定之法律事務,爰於第二項加以規定,俾臻明確。 三、茲因法人律師事務所之設立,現並無法源依據,且其日後之對外執業行為,及其後衍生之「賠償責任」、「責任歸屬」、「責任限制」及「強制責任保險」等問題,皆涉人民重大權利義務事項,爰於第三項規定法人律師事務所之組成、設立登記、投資方式、投資比率、申請許可條件、程序、執業行為、賠償責任、專業責任保險、解散、合併、違反規定之罰則、懲戒及其他應遵行、管理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
第六十一條 華僑或外國人依本章規定所為之投資,不適用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或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有關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之規定。 |
有關本章專業服務業之相關投資方式、比率、限制、程序等事項已分別明定由該專業服務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為簡化申請審核之流程,爰明定僑外投資人依本章規定所為之投資,不適用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之有關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審定、轉讓投資及轉投資之相關規定。 |
第八章 罰 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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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同意,將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流出示範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不問屬何人所有均得沒收之。 |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流出示範區者,其行為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者」,應等同視之。爰參酌該法第四十條相應之罰責於本條例規定,以為衡平。 |
第六十三條 第一類示範事業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而運入或運出貨物者,由海關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 第一類示範事業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有不實情事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貨物。但於貨物放行前或放行之翌日起六月內因申報錯誤申請更正報單,而其申請更正時尚未經海關核定應驗貨物、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或通知事後稽核者,免罰。 前二項貨物不問屬何人所有,均得沒入。 |
一、為避免第一類示範事業未向海關報關,而擅將貨物運往課稅區、保稅區、自由貿易港區、其他示範區或同一示範區事業造成私運行為,爰參照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第一類示範事業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由海關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 二、為避免第一類示範事業於報關時有申報不實之行為,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類示範事業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有不實情事,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貨物。並參考關稅法第十七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明定因報單申報錯誤主動申請更正得免予處罰。 三、第三項明定貨物不問屬何人所有,均得沒入。 |
第六十四條 第一類示範事業或受託廠商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電子帳冊或電子帳冊記載不實,或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海關查核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海關得停止第一類示範事業六個月以下進儲未稅貨物業務,或由管理機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委(受)託業務;情節重大者,得廢止第一類示範事業之許可。 第一類示範事業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貨物通關、帳務處理及貨物控管相關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海關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未稅貨物業務,或由管理機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委(受)託業務;情節重大者,得廢止第一類示範事業之許可。 |
一、示範區採低度行政管制措施,為督促第一類示範事業及受託廠商以電子帳冊方式辦理委外貨物登帳、貨物管理及帳務處理、年度盤點等事項時,應負詳實記載資料之義務;另對於海關實施實地查核時,有拒絕、規避或妨礙海關查核者,應予處罰,爰訂定第一項。 二、海關管理事項繁雜,無法於本條例逐一明定第一類示範事業違反應辦事項義務之罰則,爰參照關稅法第八十一條至第九十二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業者違反授權辦法規定事項,亦應予處罰。 |
第六十五條 第一類示範事業輸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貨物,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復運回示範區或出口者,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經處罰後仍未改正者,得沒入貨物,並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委託業務,情節重大者,得廢止第一類示範事業之許可。 |
為使業者遵循輸入陸貨之規定,明定第一類示範事業輸入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貨物,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復運回示範區或出口之處罰。 |
第六十六條 第一類示範事業未依第四十四條規定向海關或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者,除補繳稅費外,由該管應受理機關處應補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並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未稅貨物業務;情節重大者,得由管理機關廢止第一類示範事業之許可。 前項之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萬元。 |
一、第一類示範事業如未依第四十四條規定主動申報補繳稅費,除應補徵有關之稅捐外,其尚涉及違章漏稅行為,爰於第一項明定處應補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並得由海關停止其六個月以下進儲未稅貨物業務,若屬情節重大者,得由管理機關廢止第一類示範事業之許可。 二、為促使第一類示範事業踐行誠實申報之義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裁罰漏稅行為之罰鍰最低額。 |
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棄養野生動物或未妥善管理,致使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逸失者,由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棄養野生動物或未妥善管理,致使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逸失;或因此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應處罰鍰,爰訂定本條文。 |
第六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將一般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流出示範區者,由管理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查獲之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不問屬何人所有均得沒入之。 |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一般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流出示範區者,其行為,與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一般類野生動物者」,應等同視之,爰參酌該法第五十一條於本條例規定相應之罰則,以為衡平。 |
第六十九條 本國醫師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至國際醫療機構執行業務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本國醫師違反第五十一條但書所定時段數限制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
為避免非執業登記於國際醫療機構之本國醫師,至國際醫療機構執行業務,或違反但書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相關處罰。 |
第七十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繳納特許費者,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處原應繳金額三倍至五倍罰鍰,並令其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廢止其國際醫療機構之開業執照。 |
為使國際醫療機構依規定繳納特許費,明定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 |
第七十一條 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設立或投資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並得視情節輕重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 |
為落實外國會計師或外國會計師事務所設立或投資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或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有效管理,參考會計師法相關處罰額度,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課以行政罰,以收儆戒及遏止之效,促使其確實依規定辦理。 |
第七十二條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或其股東受有建築師法之懲戒處分者,應予法人建築師事務所警告、申誡或停業之處分,其懲戒程序準用建築師法懲戒相關規定。但該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對股東執行業務已盡監督管理之責者,不予懲戒。 外國建築師或外國建築師事務所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及停止其參與投資或設立權利,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撤回投資;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投保專業責任保險者,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者,應廢止其設立登記。 |
一、為落實對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管理,課以法人建築師事務所妥善管理監督之責,提升其管理效能,違反本條例及建築師法相關規定者應視情節輕重予以懲戒處分,其懲戒程序準用建築師法懲戒相關規定,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落實對外國建築師或外國建築師事務所投資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之有效管理,明定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對違反規定者得裁處行政罰,以收儆戒及遏止之效,促使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確實依規定辦理,爰訂定第二項。 三、為加強落實執行法人建築師事務所確實投保責任保險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相關處罰。 四、依建築師法規定,建築師不得允許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爰於第四項明定依本條例成立之法人建築師事務所亦不得允許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以免造成我國建築管理制度之漏洞。 |
第九章 附 則 |
章名 |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施行期間十年。 |
明定本條例之施行期間。依行政院核定之自由經濟示範區規劃方案,將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十年。 |
主席:本案經本次會議決議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台灣團結聯盟黨團及民主進步黨黨團另提案交付黨團協商。
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提案:
本院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針對第8屆第8會期第1次議程討論事項第4案─行政院函請審議「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草案」案,擬請院會交付黨團協商。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民進黨黨團提案:
針對第8屆第8會期第1次會議議程,國民黨團變更議程逕將尚未經經濟、財政、內政三委員會聯席審查會審查完竣之「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草案」,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然本草案涉及諸多重大議題;爰針對討論事項第4案「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草案」案,請交黨團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吳宜臻等21人擬具「經濟及能源部組織法草案」案;行政院函請審議「經濟及能源部產業發展局組織法草案」、「經濟及能源部貿易商務局組織法草案」、「經濟及能源部中小企業局組織法草案」、「經濟及能源部智慧財產局組織法草案」、「經濟及能源部標準檢驗局組織法草案」、「經濟及能源部能源署組織法草案」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吳宜臻等32人擬具「經濟及能源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組織法草案」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尤美女等16人擬具「經濟及能源部能源研究所組織法草案」案暨委員吳宜臻等24人擬具「氣候變遷暨能源發展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黃昭順等21人、委員林岱樺等27人、委員尤美女等16人、委員鄭天財等18人、委員吳宜臻等32人分別擬具「農業部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業部農糧署組織法草案」、「農業部漁業署組織法草案」、「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組織法草案」、「農業部水產試驗所組織法草案」、「農業部畜產試驗所組織法草案」、「農業部獸醫試驗所組織法草案」、「農業部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組織法草案」、「農業部農業金融局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業部農村及農田水利署組織法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6人擬具「農業部農村及農田水利署組織法草案」、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農業部水土保持及農村發展署組織法草案」及委員吳宜臻等27人擬具「農業部農村再生及人力發展署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業部農業試驗所組織法草案」及委員尤美女等20人擬具「農業部農業試驗所組織法草案」;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農業部森林及保育署組織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一)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交通及建設部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觀光署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公路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民用航空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鐵道局組織法草案」及「交通及建設部運輸研究所組織法草案」暨委員尤美女等16人擬具「交通及建設部鐵道局組織法草案」案。
(二)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王廷升等25人擬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組織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組織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餐旅服務總所組織條例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各機廠組織通則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以上二案經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一)本院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鄭汝芬等24人、委員田秋堇等16人、委員吳宜臻等20人、委員鄭天財等18人、委員葉宜津等23人分別擬具「環境資源部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環境資源部氣象局組織法草案」、「環境資源部水利署組織法草案」、「環境資源部森林及保育署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環境資源部水保及地礦署組織法草案」及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環境資源部地礦及地質調查局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環境資源部下水道及污染防治局組織法草案」、委員呂學樟等29人擬具「環境資源部下水道署組織法草案」及委員呂學樟等23人擬具「環境資源部下水道及環境工程局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管碧玲等20人、委員黃昭順等25人分別擬具「環境資源部國家公園署組織法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環境資源部森林及自然保育試驗所組織法草案」、「環境資源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組織法草案」、「環境資源部環境教育及訓練所組織法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7人擬具「化學安全管理署組織法草案」、委員林國正等16人擬具「環境資源部化學安全管理署組織法草案」及委員呂學樟等26人擬具「環境資源部化學品及污染管制局組織法草案」案;及委員吳宜臻等21人擬具「環境資源部核能安全署組織法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7人擬具「環境資源部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以上二案經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大陸委員會組織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親民黨黨團及委員林正二等25人分別擬具「內政部組織法修正草案」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修正草案」及委員管碧玲等21人擬具「內政部消防署組織條例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暨行政院函請審議「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組織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現在休息20分鐘。
休息(15時5分)
繼續開會(15時53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及委員陳鎮湘等31人擬具「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處理。現在進行廣泛討論,每人發言3分鐘,請賴委員振昌發言。
賴委員振昌:(15時54分)主席、各位同仁。我們今天要表決募兵條例這一案,雖然台聯黨只有三席,進行表決時,我們一定會輸,但是我們要很嚴正表達我們對於這個法案的疑慮。
第一,這是一個錢坑法案,根據國防部自己所講,這個法案一年差不多要1,000億的人事維持費,這些錢要從哪裡來?第二,面對台灣的少子化,我們以後每年要維持20萬的兵源,然而一年出生的嬰兒差不多才20萬,扣掉一半的女生,男生也才約10萬人,一年要20萬的兵源,分5年服役,一年也差不多要4、5萬的男生去當兵,我們要去哪裡找這麼多的兵源?所以這是一個非常荒謬的法案。我們要採全募兵制,錢從哪裡來?役男從哪裡來?這些都是存在的事實。
何況台灣根本沒有這個條件實施全募兵制,因為就全世界來講,只要有敵國外患的國家,幾乎都採徵兵制,沒有採全募兵制,如南韓、以色列。有敵國存在的話,我想採用全募兵制是不可行的制度,除非我們完全不將中共的威脅當一回事,才有這個條件實施全募兵制,但是很遺憾地,中共迄今從未放棄武力犯台,他們還有1,500枚的飛彈對準我們,在這樣的情形之下,若要說我們沒有敵國外患,根本就是自欺欺人。如果我們為了選票,要花那麼多的經費,通過這個錢坑法案,而不考慮台灣少子化的問題,兵源根本不可能完全採用募兵制的情形下,我們認為這個條例是非常不可行的。
我們台聯黨認為這部分應該要審慎評估,這是和國家國防安全有關的,不是比黨的委員有多少,不是比投票的比例有多少,即使票再多,通過這個法案,對國家的傷害、對國民的傷害,就安全而言,我們認為其中的道理非常清楚,這絕對不是比票數的多寡就可以決定,應該要以國家的長治久安、以國家的安全為第一考量。對於立法院今天要採取強行表決的方式,我們感到非常遺憾,謝謝。
主席:請葉委員津鈴發言。
葉委員津鈴:(15時57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今天非常沉痛地在這裡對募兵制的推動感到期期不可。今天的表決,依國民黨的強勢、優勢一定可以通過,問題是通過了以後,我們的國防能強化嗎?還有我們的財政能負擔嗎?為什麼都還沒有經過仔細地精算,就要很倉促地為一個人的政策推這個募兵制度?該制度一旦通過後,就無法恢復徵兵制度,而兵源不足的問題和財政困難的問題就會更加嚴重。以去年的出生率而言,有從軍志願者,還達不到1萬人的兵源,拋棄徵兵制度以後,如募不到兵源時,我們的國防要怎麼辦?有了這個募兵制度以後,如果我們的執政者對經濟、社會層面都沒有積極作為,造成社會對立、階級對立時,窮人只好當兵,富人就不用當兵,那這個社會的不安會更加恐怖!階級對立後,變成不定時炸彈,那就處處會有危險機率,所以我在這邊要奉勸執政黨─國民黨的立委們,為了往後社會的安和,希望今天這個募兵制暫行條例不要強行通過,讓我們社會能夠繼續有一個和諧的環境,不要製造階級對立,不要讓這些窮人只能當兵,這樣的話太危險了。本席在此深切呼籲國民黨,不要製造我們國家的災難!謝謝大家!
主席:請周委員倪安發言。
周委員倪安:(16時1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我們如此倉卒的要通過這樣一個募兵制法案,本席在此要表達非常沈重也非常深切的憂心。我們都知道目前全世界只有27個國家是採行全募兵制,以台灣目前的狀況,真的適合完全實施募兵制嗎?對於全募兵制,我們準備好了嗎?台灣少子化情況非常嚴重,而2029年可能就是我們現在要做這個募兵制的一個很大危機,目前5歲的孩子,在18年後就可以當兵,但是我們的兵源嚴重不足,以現在國防部的預測,軍官4萬人、士官4萬人、士兵8萬人,加總起來16萬左右的軍隊,真的足以防衛我們台灣嗎?國民黨口口聲聲喊著要和平,但和平不是放下武器,和平有時候是需要有堅強的武力做後盾。以韓國為例,韓國經濟雖然不斷成長,但是他們的男子仍然要被徵兵2年時間,他們的經濟有因此衰退嗎?國民黨的說法簡直是在欺騙人民!
我們是應該負起捍衛台灣的責任,這也是這個時代所有年輕人義不容辭的事,在此本席提供國防部一個建議,就是我們應該要做改良式的徵兵制。所謂改良式徵兵制就是將目前徵兵兵員薪資提高2倍,讓被徵兵的年輕人薪資不至於只有3、5,000元,或6,000元這麼低,讓他們的薪資可以來到12,000或15,000元,也讓他們負有捍衛國家的責任,我們認為這樣子就可以對募兵制募不到兵員的情況有所改善,也讓我們所有全國人民可以一起捍衛國家。謝謝!
主席:請陳委員鎮湘發言。
陳委員鎮湘:(16時4分)主席、各位同仁。剛才幾位委員的報告,本席認為有在此澄清的必要,他們誤解了!我是一個40年的老兵,以往我們的兵役是2年,而我們的武器,在當時來講,2年訓練是足夠的,但是每次的選舉,都會以役期減少為誘因,幾次役期的減低,造成了現在不足1年的役期,而今天的武器是不斷更新,如果人員訓練成熟就離開了,那對國家是一種浪費,對戰力也是一種減損,所以我們不得不做這樣的選擇,今天募兵制是唯一解決辦法,只許成功,不能失敗。
各位都了解,中共在內蒙舉行的「朱日和」軍演是針對性的,我們的敵情威脅並沒有減低,沒有國防就沒有一切,我們現在處在徵募交界之處,是最危險的時刻,我們在部隊如何攻擊敵人?是半渡而攻擊!今天,徵募交界就是我們的弱點,如果我們不能儘快通過募兵制條例,增加我們的誘因,我們的戰車出不了大門,我們的軍艦出不了港口,國家危險啊!所以本席要在此呼籲,我們要有募兵制,那就當然要有誘因,所謂待遇、出路、尊嚴,這方面當然要考慮到國家的財力,同時,全民也應該要有共識,不管誰的孩子來當兵,但絕不能有我的孩子不當兵就解決了。另外,我們政府也要有決心,所有部會要一起參與,當然,最重要的,國軍要爭氣,我們共同努力,期盼大家支持這個法案,讓它順利通過,為我們國家永保我們的戰力。謝謝!
主席:請黃委員偉哲發言。
黃委員偉哲:(16時7分)主席、各位同仁。待會兒院長要主持表決的議題是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雖然名之為暫行,但實際上卻是長行,大家想想看,過去老人年金也是採行暫行條例,可是暫行了一、二十年還在暫行,所以大家在看待這個募兵制暫行條例時,應該要有一個可長可久的規劃。過去許許多多的爭議,在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時,可以保留的保留了,可以表決的表決了,可以協商的也協商了,在此,我們必須把我們民進黨的立場跟各位報告,其中對於第五條有關退除役軍人水電優待部分,這在現今社會是有相當高的爭議的,可是在這個部分,政黨其實還是可以做一定程度的協商。
針對募兵制的推動,我們都知道,每個政黨的領導人,甚至國家領導人,都已經做出政治承諾,跟各位報告,我們真的回不去了!這個時候如果真的沒有募兵制,而回復到過去的徵兵制,這樣的政治責任大家都承擔不起。國家不能一日無國防,有國防也不能一日無兵,那我們到底要什麼樣的兵?其實大家心知肚明,現在的兵可不可以真的擔負起國防的重責大任。如今募不到兵,募兵制的支票一再跳票,然後國防部怎麼處理?就是加薪、加薪再加薪,光是用這種增加待遇的誘因,就可以讓國家募到足夠的兵嗎?而且是能夠打仗的兵嗎?我們真的滿懷疑的。
雖然待會兒要進行逐條表決,但還是請各位做為國家長久計的深思,不管明年1月16日之後是哪一個政黨執政,我們都希望國家的兵役制度能夠做長久而長遠的規劃,而不是且戰且走的暫行條例,謝謝各位。
主席:國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分別對本案提出修正動議。
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草案」及委員陳鎮湘等31人擬具「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草案」案提出修正動議如下: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
立法院民進黨黨團,針對國民黨團所提「募兵制推動暫行條例」第五條之修正動議,擬具再修正動議如下:
國民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
(刪除) |
第五條 志願役退除役軍人符合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之家屬住宅自用生活所需之水電得予優待;其申請、審核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會同經濟部定之。 |
第五條 退除役軍人符合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之家屬住宅自用生活所需之水電得予優待;其申請、審核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會同經濟部定之。 |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本案名稱及第一章章名。
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草案(二讀)
名稱 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
審查會通過章名:
第一章 總則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章名:
第一章 (刪除)
主席:本案名稱照審查會通過之名稱通過。
第一章章名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予以刪除。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推動募兵制,依法保障軍人權益,鼓勵國人志願服役,特制定本條例。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審查會通過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志願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二、退除役軍人:指依法退伍除役之前款人員及因作戰或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人員。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志願役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志願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二、志願役退除役軍人:指依法退伍除役之前款軍人。
主席:第三條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
審查會通過章名:
第二章 待遇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章名:
第二章 (刪除)
主席:第二章章名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予以刪除。
宣讀第四條。
審查會通過條文:
第 四 條 現役軍人得支領戰鬥部隊加給及留營慰助金;並應衡酌募兵需求,提高志願役勤務加給及地域加給之給與。
前項加給或慰助金之發給條件及額度,由主管機關擬訂;關於戰鬥部隊加給及留營慰助金應依留優汰劣,長留久用原則,並依服役年限,採取級距發給,以強化招募及留營誘因,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 四 條 志願役現役軍人得支領戰鬥部隊加給及留營慰助金;並應衡酌募兵需求,提高志願役勤務加給及地域加給之給與。
前項加給或慰助金之發給條件及額度,由主管機關擬訂;關於戰鬥部隊加給及留營慰助金應依留優汰劣,長留久用原則,並依服役年限,採取級距發給,以強化招募及留營誘因,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主席:第四條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審查會通過條文:
第 五 條 退除役軍人符合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之家屬住宅自用生活所需之水電得予優待;其申請、審核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會同經濟部定之。
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
第 五 條 (刪除)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 五 條 志願役退除役軍人符合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生活補助費人員之家屬住宅自用生活所需之水電得予優待;其申請、審核程序、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會同經濟部定之。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表決次序為先表決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如果沒有通過的話,接著表決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倘若兩者都不通過的話,就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今天上午院會在變更討論事項提案順序時,羅委員明才與國民黨黨團提案意見一致。
現在按鈴7分鐘。
(按鈴)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照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6人,贊成者37人,反對者49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37人
蔡煌瑯 薛 凌 吳宜臻 陳節如 尤美女 陳亭妃 柯建銘 蔡其昌 劉建國 陳其邁 陳素月 葉宜津 邱議瑩 莊瑞雄 許智傑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黃偉哲 黃國書 楊 曜 許添財 李俊俋 趙天麟 吳秉叡 高志鵬 李應元 陳歐珀 段宜康 姚文智 管碧玲 陳明文 蘇震清 李昆澤 田秋堇 鄭麗君 蕭美琴
二、反對者:49人
孫大千 林鴻池 李貴敏 林德福 賴士葆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羅淑蕾 廖國棟 盧嘉辰 王廷升 鄭汝芬 呂學樟 江惠貞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徐志榮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馬文君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詹滿容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在就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進行表決,贊成照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8人,贊成者52人,反對者36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本案依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52人
孫大千 林鴻池 李貴敏 林德福 賴士葆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蔡煌瑯 李桐豪 陳怡潔 羅淑蕾 廖國棟 盧嘉辰 王廷升 鄭汝芬 呂學樟 江惠貞 蘇清泉 張嘉郡 陳碧涵 徐少萍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徐志榮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馬文君 丁守中 簡東明 陳學聖 鄭天財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詹滿容 詹凱臣 李慶華
二、反對者:36人
薛 凌 吳宜臻 陳節如 尤美女 陳亭妃 柯建銘 蔡其昌 劉建國 陳其邁 陳素月 葉宜津 邱議瑩 莊瑞雄 許智傑 林淑芬 劉櫂豪 林岱樺 黃偉哲 黃國書 楊 曜 許添財 李俊俋 趙天麟 吳秉叡 高志鵬 李應元 陳歐珀 段宜康 姚文智 管碧玲 陳明文 蘇震清 李昆澤 田秋堇 鄭麗君 蕭美琴
三、棄權者:0人
主席:蔡委員煌瑯聲明方才表決係按「反對」,列入紀錄。
宣讀第三章章名。
審查會通過章名:
第三章 尊嚴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章名:
第三章(刪除)
主席:第三章章名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予以刪除。
宣讀第六條。
審查會通過條文:
第 六 條 各級政府機關施政,應恪遵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九項之基本國策規定,尊重與保障現役軍人及退除役軍人。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 六 條 (刪除)
主席:第六條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予以刪除。
宣讀第七條。
審查會通過條文:
第 七 條 教育部應規劃將志願入營服役納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生涯發展輔導機制。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 六 條 教育部應規劃將志願入營服役納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生涯發展輔導項目。
主席:第七條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為提供志願役現役軍人之多元進修管道,主管機關得協調大專校院,以外加名額方式,專案核定於營區內開設學位在職專班。
前項在職專班招生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學位授予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陳委員鎮湘等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得協調大專校院,以外加名額方式,專案核定於營區內開設學位在職專班,以增進現役軍人之學能及尊嚴。
前項在職專班之專案核定事宜、招生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學位授予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 七 條 為提供志願役現役軍人之多元進修管道,主管機關得協調大專校院,以外加名額方式,專案核定於營區內開設學位在職專班。
前項在職專班招生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錄取原則、學位授予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主席:第八條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審查會通過條文: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得協調輔導會或勞動部等機關開放所屬職業訓練機構之證照訓練班部分員額供現役軍人參訓,以精進其專業技能。
現役軍人於服役期間,經權責長官核定,得於公餘時間參加前項訓練班。
第一項參加證照訓練人員有關學費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其服務機關規定辦理。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得協調輔導會或勞動部等機關開放所屬職業訓練機構之證照訓練班部分員額供志願役現役軍人參訓,以精進其專業技能。
於戰備無虞下,志願役現役軍人於服役期間,經權責長官核定,得於公餘時間參加前項訓練班。
屆退一年內之志願役現役軍人,應由主管機關協調輔導會或勞動部依屆退人員意願,進行前項民間專長訓練。
參加證照訓練人員有關學費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其服務機關規定辦理。
主席:第九條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章章名。
審查會通過章名:
第四章 出路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章名:
第四章 (刪除)
主席:第四章章名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予以刪除。
宣讀第十條。
審查會通過條文:
第 十 條 志願役軍官、士官預備役人員,依規定志願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者,其期間為三年以下。
退伍之女性軍官、士官未志願服預備役者,得視軍事或任務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
志願士兵後備役及常備兵後備役人員依規定志願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者,其期間為四年以下。
前三項再服現役或繼續服役之對象、條件、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 九 條 志願役軍官、士官預備役人員,依規定志願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者,其期間為三年以下。
退伍之女性軍官、士官未志願服預備役者,得視軍事或任務需要,依志願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
志願士兵後備役及常備兵後備役人員依規定志願再服現役或期滿繼續服役者,其期間為四年以下。
前三項再服現役或繼續服役之對象、條件、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條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審查會通過條文: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單位、部隊及學校辦理勞務採購,其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者,應將廠商進用退除役軍人,列為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
前項評選項目之配分或權重,由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單位、部隊及學校依個案屬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定之。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十一條 (刪除)
主席:第十一條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予以刪除。
宣讀第十二條。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及學校辦理未達依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之勞務採購,於合理價格者,應由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個人、法人或團體優先承包。但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個人、法人或團體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前項採購之適用範圍、合理價格、無法承包情形、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輔導會定之。
陳委員鎮湘等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單位、部隊及學校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勞務採購,於合理價格者,應由退除役軍人之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承包。但其無法承包者,不在此限。
前項採購之適用對象與條件、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輔導會定之。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 十 條 涉及營區安全、武器裝備研製維修、軍品運輸及其他軍事安全相關之勞務採購,主管機關應於採購公告明訂廠商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之最低比例。
前項採購涉特殊軍事安全或技術者,應由志願役退除役軍人、法人或團體優先承包,其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輔導會訂定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審查會通過條文:
第十三條 公民營事業機構與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給予賦稅減免:
一、進用服役滿六年(含)以上之退除役軍人,但每人以一次為限。
二、進用因公傷殘之退除役軍人或其配偶。
三、進用因公殉職軍人之配偶。
前項賦稅減免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十三條 (刪除)
主席:第十三條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予以刪除。
宣讀第十四條。
審查會通過條文:
第十四條 退除役軍人享有下列措施:
一、對有創業意願者,輔導會得予創業輔導及補助。
二、申請輔導會就學補助者,就學期間得發給就學生活津貼。
三、參加輔導會或其委託辦理訓練班別以外之職業訓練,得予補助。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優先進用退除役軍人,辦理績效優良者,政府應予以獎勵。
輔導會以外之職業訓練機構,輔導參加職業訓練後之退除役軍人就業績效優良者,政府應予以獎勵。
前三項所列補助與獎勵之資格、項目、金額、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十一條 志願役退除役軍人享有下列措施:
一、對創業者,輔導會得予創業輔導及補助。
二、申請輔導會就學補助者,就學期間為中低(低)收入戶得發給就學生活津貼。
三、參加輔導會或其委託辦理訓練班別以外公告之職業訓練,得予補助。
民營事業機構、團體及私立學校進用志願役退除役軍人,辦理績效優良者,政府應予以獎勵。
輔導會以外之職業訓練機構,輔導參加職業訓練後之志願役退除役軍人就業績效優良者,政府應予以獎勵。
前三項所列補助與獎勵之資格、項目、金額、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輔導會定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方才第五條表決,林委員滄敏及顏委員寬恒聲明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紀錄。
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十三條不予採納;陳委員鎮湘等提案條文第十四條不予採納;陳委員鎮湘等提案條文第十五條不予採納;陳委員鎮湘等提案條文第十六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五章章名。
審查會通過章名:
第五章 附則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章名:
第五章 (刪除)
主席:第五章章名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予以刪除。
宣讀第十五條。
審查會通過條文: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募兵制各項措施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實施。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執行募兵制各項措施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實施。
主席:第十五條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審查會通過條文:
第十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主管之法規與本條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內完成檢討修正、廢止及制(訂)定。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十三條 政府機關主管之法規與本條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內完成檢討修正、廢止及制(訂)定。
主席:第十六條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審查會通過條文: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未於前項期間內依前條規定完成法規修正、廢止及制(訂)定者,本條例繼續施行。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主席:第十七條照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草案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通過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鑑於國軍歷年兵力大幅精減,眾多上尉無法晉升,服役15年被迫退伍,不符支領終身俸,為維退休後生計與子女教養,迫切需要轉業機會;另少校軍官雖可服役20年支領退休俸,但受服役年限限制,則在青壯被迫退伍。都無法與公教人員不分職等都可服務到65歲相比,凸顯工作權短少20年以上。因此,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條之1所定「上校以上軍官」才能應考,顯已不符當前推動募兵制重大轉型所需退輔措施,廣拓軍人「出路」之需要,應作必要合理之修正,本諸留優汰劣,長留久用,強化招募及留營誘因之原則,提供最近3年考績甲等、服役10年以上且服滿最少年限者,及體恤作戰、因公傷殘者,在其屆退之前,能有參加考試轉任公職,繼續為國所用之機會,而軍文年資併計也可紓解退撫基金壓力。同時,在國安會等7個分發任用機關(單位)外,應再檢討增加與國防事務及軍職專長較為密切,及行政院與考試院會同認定之機關(構)分發任用;並且,與其他特考一致,限制6年內不得轉調,取消終身不得轉調限制。建請考試院儘速研擬修正比敘條例第5條之1及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4條第1項後段,彰顯政府機關大破大立,全力支撐兵役制度重大轉型工程之決心。
國軍退除役軍人特考及格人員,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能分發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屬機關(構),亦不符當前推動募兵制重大轉型所需退輔措施,廣拓軍人「出路」之需要,應比照上開比敘條例,檢討增加與國防事務及軍職專長較為密切,及行政院與考試院會同認定之機關(構)分發任用。建請考試院儘速先行檢討現行考試科目及考試方法,並同時研擬修正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強化招募及留營誘因,助益推動募兵制。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三讀後,有委員登記發言,請陳委員鎮湘發言,發言時間為2分鐘。
陳委員鎮湘:(16時45分)主席、各位同仁。鎮湘非常的感動,也非常感謝院長6次的協商,以及黨團與所有同仁們的鼎力支持,使推動募兵制暫行條例終於能夠順利通過,本席在此再次感謝大家。
募兵制的推動只是一個開始,我們為何訂定暫行條例,因為其待遇、出路及尊嚴有很多都涉及到相關部會,包括國防部、退輔會、內政部,甚至是考選部、教育部都有,我們更期盼能夠在未來幾年、下個任期之前能將相關子法制訂完畢,這樣的配套才算成功,我們更期盼國防部的執勤單位以此為依據,在未來招兵方面真正做到所謂量足質優、留優汰劣,真正在我們手中打造一支無堅不摧的武力,這樣才行。
我們看到9月3日中共擴大閱兵,這個我們同樣能做到,只要努力,我們還能做得比他們更好,只要大家有這個信心。募兵制4年只是一個開始,希望能夠更長的替我們國家盡一份應有的責任。
總而言之,今天再次感謝大家,祝福大家健康、平安、順利。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應元等26人、委員王育敏等24人分別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楊玉欣等25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呂玉玲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楊玉欣等25人、委員江惠貞等19人及委員蔣乃辛等24人分別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以上二案經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曾巨威等25人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林國正等19人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2人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及第三十六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委員江惠貞等19人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五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以上五案經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經濟、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外國人投資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孫大千等26人擬具「外國人投資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經濟、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華僑回國投資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七案。
十七、本院經濟、內政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簡東明等48人擬具「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7會期第16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八案。
十八、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根德等16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91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陳根德等16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5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40703310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陳根德等16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陳根德等16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2次會議(104.5.15)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會議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擔任主席,會中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一、陳委員根德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鑒於現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評議、和解、調解或仲裁,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如果爭議處理機構需待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始能作成不受理決定,可能造成金融消費者同時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又向法院提起訴訟,若爭議處理機構與法院見解不一致,將造成法院及爭議處理機構見解矛盾之情形,對金融消費者以及爭議處理機構徒增困擾,凸顯本條規定之不當。故為維護保障金融消費者之權益及避免法院及爭議處理機構見解矛盾之情形,爰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本次委員提案修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4條,係考量金融消費者同時向法院提起訴訟,又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恐造成法院及爭議處理機構見解矛盾之情形,對金融消費者以及爭議處理機構徒增困擾,亦使爭議處理機構之資源虛耗等,爰修正第2項第8款「經法院繫屬」,爭議處理機構即可決定不受理。本會敬表尊重。
惟如照提案內容修正,現行規定「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即未規定可決定不受理,恐生適用之疑義,故除委員提案修正之規定外,現行第2項第8款「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仍宜保留可為不受理決定;另為維護本條修正前已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且已繫屬法院中等金融消費者之權益,建議增訂此類案件不適用應決定不受理之規定。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第二十四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提案條文 |
現行法條文 |
說明 |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委員陳根德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當事人名稱及基本資料、請求標的、事實、理由、相關文件或資料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金融消費者於合理期限內補正: 一、申請不合程式。 二、非屬金融消費爭議。 三、未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 四、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後,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中尚未逾三十日。 五、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六、當事人不適格。 七、曾依本法申請評議而不成立。 八、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繫屬,或已成立調處、評議、和解、調解或仲裁。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
第二十四條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應填具申請書,載明當事人名稱及基本資料、請求標的、事實、理由、相關文件或資料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形。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理,並以書面通知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業。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應通知金融消費者於合理期限內補正: 一、申請不合程式。 二、非屬金融消費爭議。 三、未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 四、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後,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中尚未逾三十日。 五、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六、當事人不適格。 七、曾依本法申請評議而不成立。 八、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成立調處、評議、和解、調解或仲裁。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 |
委員陳根德等16人提案: 一、如果爭議處理機構需待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始能作成不受理決定,可能造成金融消費者同時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又向法院提起訴訟,若爭議處理機構與法院見解不一致,將造成法院及爭議處理機構見解矛盾之情形,對金融消費者以及爭議處理機構徒增困擾,亦使爭議處理機構之資源虛耗,故將原爭議處理機構不受理情事之「經法院判決確定」,修正為「經法院繫屬」,爭議處理機構即可不受理評議。 二、參酌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以及提昇金融評議中心之效率,故此次修法應為可行之作法。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不在場)羅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四條。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十四條 (維持現行法條文)
主席:第二十四條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本案決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九案。
十九、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桐豪等19人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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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李桐豪等19人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383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本院委員李桐豪等19人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李桐豪等19人擬具「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103.5.30)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會議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擔任主席,會中請提案委員李桐豪說明提案要旨,再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一、李委員桐豪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過去發生金融機構之財務及業務狀況顯著惡化,甚至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但主管機關並未積極處理,延宕多時,致使政府設置金融重建基金處理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合計賠付2,875億元,徒增社會鉅額成本。為使主管機關能及時並有效執行金融機構之危機處理,爰參酌銀行法第六十四條,提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關於委員提案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將金融控股公司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足資本,修正為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足資本案,有助於金融市場之穩定,本會敬表尊重。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提案條文 |
現行法條文 |
說明 |
(照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所受之增資處分,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持股比例範圍內為其籌募資金。 金融控股公司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應即召開董事會,並通知監察人列席後,將董事會決議事項、財務報表、虧損原因及改善計畫函報主管機關。 金融控股公司有前項情形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足資本。 金融控股公司為辦理前項之補足資本,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含當年度虧損之累積虧損,於當年度中辦理減少資本及銷除股份,並就所減資本額辦理現金增資,以補足所銷除之股份。 |
委員李桐豪等19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所受之增資處分,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持股比例範圍內為其籌募資金。 金融控股公司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應即召開董事會,並通知監察人列席後,將董事會決議事項、財務報表、虧損原因及改善計畫函報主管機關。 金融控股公司有前項情形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足資本。 金融控股公司為辦理前項之補足資本,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含當年度虧損之累積虧損,於當年度中辦理減少資本及銷除股份,並就所減資本額辦理現金增資,以補足所銷除之股份。
|
第五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所受之增資處分,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持股比例範圍內為其籌募資金。 金融控股公司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應即召開董事會,並通知監察人列席後,將董事會決議事項、財務報表、虧損原因及改善計畫函報主管機關。 金融控股公司有前項情形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足資本。 金融控股公司為辦理前項之補足資本,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含當年度虧損之累積虧損,於當年度中辦理減少資本及銷除股份,並就所減資本額辦理現金增資,以補足所銷除之股份。 |
委員李桐豪等19人提案: 一、修正第五十三條第三項。 二、參酌銀行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 三、為使主管機關能及時並有效執行金融機構之危機處理,又銀行與金融控股公司於其累積虧損於資本實收額三分之一時,應具同等強制力和必要性處理。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不在場)羅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五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五十三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所受之增資處分,金融控股公司應於持股比例範圍內為其籌募資金。
金融控股公司之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三分之一者,應即召開董事會,並通知監察人列席後,將董事會決議事項、財務報表、虧損原因及改善計畫函報主管機關。
金融控股公司有前項情形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補足資本。
金融控股公司為辦理前項之補足資本,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含當年度虧損之累積虧損,於當年度中辦理減少資本及銷除股份,並就所減資本額辦理現金增資,以補足所銷除之股份。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案。
二十、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應元等17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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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7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10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30704486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本院委員李應元等17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李應元等17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4次會議(103.10.3)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會議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擔任主席,會中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一、李委員應元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為加強董監事獨立性,擬要求法人董監事之代表人,應計入親屬限制規範,特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考量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訂有除外規定,較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更具彈性,為利本會管理公開發行公司之完整性,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另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對於董事、監察人之間親屬關係之限制,其規範對象已涵括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提案條文 |
現行法條文 |
說明 |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委員李應元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之三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 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 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 二、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規定。 三、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 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 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法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所指派之代表人,亦應適用本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範。
|
第二十六條之三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 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 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 二、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規定。 三、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 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 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李應元等17人提案: 為強化董事會、監察人之獨立性,爰增加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九項,規定監察人間或與董事間應至少1席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且規範對象包括自然人董事、監察人,以及法人董事、法人監察人之代表人。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不在場)羅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六條之三。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十六條之三 (維持現行法條文)
主席:第二十六條之三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本案決議:「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現行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一案。
二十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0909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3年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431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本院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李俊俋等17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103.5.30)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會議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擔任主席,會中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提出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一、李委員俊俋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鑒於證券交易法為公司法之特別法,股份有限公司若未於證券交易法有特別規定者,即應回歸適用公司法之規定,故若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與公司法之規定一致時,證券交易法即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主任委員銘宗說明
考量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訂有除外規定,較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更具彈性,為利本會管理公開發行公司之完整性,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另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第四項對於董事、監察人之間親屬關係之限制,其規範對象已涵括法人董事、監察人之代表人,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提案條文 |
現行法條文 |
說明 |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之三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 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 二、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規定。 三、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 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 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六條之三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五人。 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 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 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一、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 二、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規定。 三、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 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 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其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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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俊俋等17人提案: 一、本條第二項刪除。 二、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於民國101年01月04日修正後,不論公開發行公司或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規範已為一致,故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即無存在之必要,故應予以刪除而回歸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羅召集委員明才補充說明。(不在場)羅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六條之三。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十六條之三 (維持現行法條文)
主席:第二十六條之三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本案決議:「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之三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二案。
二十二、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審查國防部函送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4年度預算書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4410084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國防部函送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4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3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16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國防部監督─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4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壹、「國防部監督─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4年度預算書」案,經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3次會議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本委員會於104年6月8日舉行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提出審查,由召集委員蕭美琴擔任主席,國防部常務次長許培山、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院長張冠群等及行政院主計總處科長林秀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茲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口頭報告摘要如后:
一、前言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依立法院通過之設置條例於103年4月16日轉行政法人,並依立法院104年1月23日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決議,將104年度預算送立法院審查。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4年度預算係依「預算法」、「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行政院「行政法人依法預算須送立法院之預算編製注意事項」,並參照「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作業手冊」,本具體、精實原則編成。
二、業務計畫概況
(一)營運計畫:
1.科研計畫:預計收入28億7,655萬8,000元,投入成本與費用27億8,339萬7,000元,目的為提供國軍各項自製武器系統研發服務,達成國防自主之目標。
2.軍種委託計畫:預計收入180億5,108萬1,000元,投入成本與費用174億6,647萬3,000元,目的為提供國軍各項武器系統產製及支援國內外武器系統達到裝備妥善率之要求及其相關維修服務。
3.科專計畫:預計收入8億8,172萬1,000元,投入成本與費用8億5,316萬5,000元,目的為配合經濟部(技術處)科技專案政策,將國防科技衍生之相關技術能量,經由科專計畫轉化,運用至相關民生產業。
4.其他政府機關委託計畫:預計收入4億0,517萬6,000元,投入成本與費用3億9,205萬4,000元,目的為配合政府協助傳統產業轉型、中小企業產業升級政策,將國防科技衍生之相關技術能量,經由政府機構各項專案計畫移轉運用至相關民生產業。
5.民間委託計畫:預計收入7,029萬4,000元,投入成本與費用6,801萬7,000元,目的為配合政府協助產業升級政策,將國防科技衍生之相關技術能量,移轉運用至相關民間產業、財團法人及國營事業等。
(二)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
為配合業務需要,104年度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編列6億5,449萬5,000元,資金來源均為自有營運資金,主要用於房(建)物、購置生產及研發等裝(設)備,完成後可提昇本院之營運能量。
三、政府機關核撥經費(含補、捐助)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4年度接受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計45億8,799萬元,含核撥軍職及現職公務員待遇8億2,971萬1,000元、科專計畫8億8,172萬1,000元、科研計畫28億7,655萬8,000元。
四、預算編列情形
(一)收支預算編列情形: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4年度計編列業務收入231億1,454萬1,000元,業務成本與費用230億6,836萬4,000元,業務外收入1億5,639萬7,000元,業務外費用2,267萬元,收支相抵後計稅前本期賸餘1億7,990萬4,000元。
(二)年度賸餘分配情形:
依所得稅法編列營利事業所得稅3,058萬4,000元,稅後本期賸餘1億4,932萬元,解繳國庫淨額1,493萬2,000元。
(三)財務概況分析: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至104年底預計資產總額224億0,208萬8,000元,負債總額74億4,654萬2,000元,淨值149億5,554萬6,000元。
五、結語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改制後增加營業稅、軍文職員工各項補助費、保全、房屋稅、會計師酬金等營運負擔,為提升營運績效,將持續精實成本控制及提昇資源使用的效能,並致力國防科技研發、拓展國防及軍民通用技術,以達成本院改制目的,祈請立法院支持本院預算,俾利前述目標之達成。
貳、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隨即進行實質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與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4年度預算審查完竣:
一、業務計畫部分: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部分:
(一)業務總收入:232億7,093萬8,000元,照列。
(二)業務總支出:原列230億9,103萬4,000元,減列「勞務成本」項下「服務費用」中「一般服務費」2,000萬元、「行銷及業務費用」項下「服務費用」之「公共關係費」150萬元,共計減列2,15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230億6,953萬4,000元。
(三)稅後本期賸餘:原列1億4,932萬元,增列1,784萬5,000元,改列為1億6,716萬5,000元。
三、解繳國庫淨額:原列1,493萬2,000元,增列178萬5,000元,改列為1,671萬7,000元。
四、轉投資計畫部分: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6億5,449萬5,000元,照列。
六、通過決議7項:
(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本(104)年度於「管理及總務費用─用人費用」科目中,為支應董、監事兼職費用,編列「董(監)事薪金」計268萬8,000元。經詢該等薪金給付對象包括兼任董事11人、專任董事2人、兼任監事3人及兼職秘書人員6人,其中14位兼任董、監事及6位兼任秘書共計20人,係以每人每月8,000元計列,共需192萬元,惟依行政院訂頒之「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公職兼職人員應比照相當簡、薦、委任等級,各月支最高3,000元、2,500元、2,000元,依行政院規定,該院兼職董監事及秘書人員計20人之兼職費預算實需數僅為38萬4,000元,顯未依規定標準計編。爰建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針對兼職費之支給標準研擬改進方案,並確實辦理。
提案人:黃偉哲
連署人:蕭美琴 蔡煌瑯
(二)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4年度於「管理及總務費用─用人費用」科目中,為支應董、監事兼職費用,編列「董(監)事薪金」計268萬8,000元。經詢該等薪金給付對象包括兼任董事11人、專任董事2人、兼任監事3人及兼職秘書人員6人,其中14位兼任董、監事及6位兼任秘書共計20人,係以每人每月8,000元計列,共需192萬元。經查1.該院現屆兼任董事11人、監事3人,合計董監事為14人,依規定該院董事會每3個月開會1次,由於並非每月開會且臨時會議一般而言召開次數並不多,為節省支出,當應依前揭規定選擇依實際出席次數按次支給兼職費。如以其兼職董監事14人每年依法開會4次,並預估或需召開2次臨時會議,每次出席費2,000元計算,全年僅需16萬8,000元。2.公職兼職人員之兼職費部分:該院就6位派兼秘書辦理該院董事會會議經常性業務者,一概以每人每月支領8,000元計列,明顯違反上揭「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應比照相當簡、薦、委任等級,各月支最高3,000元、2,500元、2,000元之規定。如就該6人均以比照簡任最高可支領之每月3,000元標準計列,全年僅需21萬6,000元。故依行政院規定,該院兼職董監事及秘書人員計20人之兼職費預算實需數僅為38萬4,000元,卻以每人每月8,000元為薪給額度編列達192萬元,顯未依規定標準計編。爰建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針對兼職費之支給標準研擬改進方案,並確實辦理。
提案人:陳唐山 黃偉哲 蔡煌瑯 蕭美琴
(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多年來在各種高科技國防技術的研發上已獲得豐碩的成果,其研發能力日趨成熟,水準亦備受國際肯定,是為我國提升國防科技能力、建立自主國防工業不可或缺之樞紐。有鑑於新世紀戰爭型態的改變,高科技武器成為捍衛國家安全的重要關鍵,為了提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研發能力以因應我國自主國防之需求,爰請國防部增加105年度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研究、發展經費之補助。
提案人:蕭美琴 黃偉哲 蔡煌瑯
(四)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4年度預算書於所附「公務車輛明細表」計列現有客貨車、警備巡邏車、儀具車、大貨車、大客車等各型車輛303輛,如扣除其中該院自承誤列已報廢或移交之車輛24輛,餘279輛公務車輛中,計有261輛掛軍用牌照,僅18輛掛一般民用牌照。惟該院自103年4月16日改制為行政法人後,已非國軍編制單位,並就其所營事業需繳交改制前所無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使用之絕大多數各型車輛卻持續配掛軍用牌照,享免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優惠,核與相關規定未合。爰要求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換牌規劃報告,並於年底前提出執行進度報告。
提案人:黃偉哲
連署人:蔡煌瑯 陳唐山 李桐豪 蕭美琴
(五)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279輛公務車輛中,計有261輛掛軍用牌照,僅18輛掛一般民用牌照。惟該院自103年4月16日改制為行政法人後,已非國軍編制單位,並就其所營事業需繳交改制前所無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使用之絕大多數各型車輛卻持續配掛軍用牌照,享免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優惠,核與相關規定未合。爰要求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換牌規劃報告,並於年底前提出執行進度報告。
提案人:江啟臣 詹凱臣 馬文君 黃偉哲
(六)根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對兩岸空軍戰力評估,2025年起我國3種主力軍機將達8,000小時或25至30年之壽限,必須汰換,而同一時間共軍J-20、J-31等新一代匿蹤型戰機卻陸續成軍,造成兩岸空軍戰力此消彼漲,嚴重失衡。要避免我國空軍出現「戰力斷層」,雖可透過外購軍機彌補,然時空背景不比當年,仰賴外購不確定性高,故應以自主研發為首要目標。距「戰力斷層」之出現仍有10年時間,為儘早因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應逐年進行先期研發,累積研發能量,為戰機自製作好準備。
提案人:李桐豪 詹凱臣 陳唐山 黃偉哲
(七)根據預算書,104年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業務收入,仍逾九成來自國防部,公共關係費卻較前年度增加三倍,不符合公共關係費編列原則「除行政院專案核定有標準外,各基金應按業務需要核實編列,力求節約,非有具體理由,以不超過103年度預算數為原則。惟業務收入明顯衰退或年度預算產生短絀時,均應檢討減列。」,爰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李桐豪 詹凱臣 陳唐山 黃偉哲
參、爰經決議:
一、「國防部監督─行政法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4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提報院會。
二、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蕭召集委員美琴作補充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蕭召集委員美琴補充說明。(不在場)蕭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款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4年度預算書。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4年度預算書(二讀)
一、業務計畫部分: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業務收支部分:
(一)業務總收入:232億7,093萬8,000元,照列。
(二)業務總支出:原列230億9,103萬4,000元,減列「勞務成本」項下「服務費用」中「一般服務費」2,000萬元、「行銷及業務費用」項下「服務費用」之「公共關係費」150萬元,共計減列2,15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230億6,953萬4,000元。
(三)稅後本期賸餘:原列1億4,932萬元,增列1,784萬5,000元,改列為1億6,716萬5,000元。
三、解繳國庫淨額:原列1,493萬2,000元,增列178萬5,000元,改列為1,671萬7,000元。
四、轉投資計畫部分: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6億5,449萬5,000元,照列。
六、通過決議7項:
(一)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本(104)年度於「管理及總務費用─用人費用」科目中,為支應董、監事兼職費用,編列「董(監)事薪金」計268萬8,000元。經詢該等薪金給付對象包括兼任董事11人、專任董事2人、兼任監事3人及兼職秘書人員6人,其中14位兼任董、監事及6位兼任秘書共計20人,係以每人每月8,000元計列,共需192萬元,惟依行政院訂頒之「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公職兼職人員應比照相當簡、薦、委任等級,各月支最高3,000元、2,500元、2,000元,依行政院規定,該院兼職董監事及秘書人員計20人之兼職費預算實需數僅為38萬4,000元,顯未依規定標準計編。爰建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針對兼職費之支給標準研擬改進方案,並確實辦理。
提案人:黃偉哲
連署人:蕭美琴 蔡煌瑯
(二)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4年度於「管理及總務費用─用人費用」科目中,為支應董、監事兼職費用,編列「董(監)事薪金」計268萬8,000元。經詢該等薪金給付對象包括兼任董事11人、專任董事2人、兼任監事3人及兼職秘書人員6人,其中14位兼任董、監事及6位兼任秘書共計20人,係以每人每月8,000元計列,共需192萬元。經查1.該院現屆兼任董事11人、監事3人,合計董監事為14人,依規定該院董事會每3個月開會1次,由於並非每月開會且臨時會議一般而言召開次數並不多,為節省支出,當應依前揭規定選擇依實際出席次數按次支給兼職費。如以其兼職董監事14人每年依法開會4次,並預估或需召開2次臨時會議,每次出席費2,000元計算,全年僅需16萬8,000元。2.公職兼職人員之兼職費部分:該院就6位派兼秘書辦理該院董事會會議經常性業務者,一概以每人每月支領8,000元計列,明顯違反上揭「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應比照相當簡、薦、委任等級,各月支最高3,000元、2,500元、2,000元之規定。如就該6人均以比照簡任最高可支領之每月3,000元標準計列,全年僅需21萬6,000元。故依行政院規定,該院兼職董監事及秘書人員計20人之兼職費預算實需數僅為38萬4,000元,卻以每人每月8,000元為薪給額度編列達192萬元,顯未依規定標準計編。爰建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針對兼職費之支給標準研擬改進方案,並確實辦理。
提案人:陳唐山 黃偉哲 蔡煌瑯 蕭美琴
(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多年來在各種高科技國防技術的研發上已獲得豐碩的成果,其研發能力日趨成熟,水準亦備受國際肯定,是為我國提升國防科技能力、建立自主國防工業不可或缺之樞紐。有鑑於新世紀戰爭型態的改變,高科技武器成為捍衛國家安全的重要關鍵,為了提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研發能力以因應我國自主國防之需求,爰請國防部增加105年度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研究、發展經費之補助。
提案人:蕭美琴 黃偉哲 蔡煌瑯
(四)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4年度預算書於所附「公務車輛明細表」計列現有客貨車、警備巡邏車、儀具車、大貨車、大客車等各型車輛303輛,如扣除其中該院自承誤列已報廢或移交之車輛24輛,餘279輛公務車輛中,計有261輛掛軍用牌照,僅18輛掛一般民用牌照。惟該院自103年4月16日改制為行政法人後,已非國軍編制單位,並就其所營事業需繳交改制前所無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使用之絕大多數各型車輛卻持續配掛軍用牌照,享免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優惠,核與相關規定未合。爰要求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換牌規劃報告,並於年底前提出執行進度報告。
提案人:黃偉哲
連署人:蔡煌瑯 陳唐山 李桐豪 蕭美琴
(五)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279輛公務車輛中,計有261輛掛軍用牌照,僅18輛掛一般民用牌照。惟該院自103年4月16日改制為行政法人後,已非國軍編制單位,並就其所營事業需繳交改制前所無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所使用之絕大多數各型車輛卻持續配掛軍用牌照,享免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優惠,核與相關規定未合。爰要求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於1個月內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換牌規劃報告,並於年底前提出執行進度報告。
提案人:江啟臣 詹凱臣 馬文君 黃偉哲
(六)根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對兩岸空軍戰力評估,2025年起我國3種主力軍機將達8,000小時或25至30年之壽限,必須汰換,而同一時間共軍J-20、J-31等新一代匿蹤型戰機卻陸續成軍,造成兩岸空軍戰力此消彼漲,嚴重失衡。要避免我國空軍出現「戰力斷層」,雖可透過外購軍機彌補,然時空背景不比當年,仰賴外購不確定性高,故應以自主研發為首要目標。距「戰力斷層」之出現仍有10年時間,為儘早因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應逐年進行先期研發,累積研發能量,為戰機自製作好準備。
提案人:李桐豪 詹凱臣 陳唐山 黃偉哲
(七)根據預算書,104年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業務收入,仍逾九成來自國防部,公共關係費卻較前年度增加三倍,不符合公共關係費編列原則「除行政院專案核定有標準外,各基金應按業務需要核實編列,力求節約,非有具體理由,以不超過103年度預算數為原則。惟業務收入明顯衰退或年度預算產生短絀時,均應檢討減列。」,爰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向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李桐豪 詹凱臣 陳唐山 黃偉哲
主席: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4年度預算書照審查意見通過。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4年度預算書(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4年度預算書案照審查報告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因議程所列議案尚待協商,本次會議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並進行「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草案」協商,現在請各黨團負責人到後面主席辦公室進行協商。
現在散會。
散會(16時5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