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2億9,061萬8,000元,照列。
第28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億2,925萬2,000元,照列。
第29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億8,110萬6,000元,照列。
第30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億7,662萬5,000元,照列。
第31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2億0,177萬7,000元,照列。
第32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7,799萬9,000元,照列。
第33項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1,896萬6,000元,照列。
第34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5,098萬5,000元,照列。
第35項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1,491萬2,000元,照列。
第36項 調查局55億3,611萬2,000元,照列。
有關政事別歲出預算隨同以上機關別審查結果調整。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呂召集委員學樟及詹召集委員滿容分別出席說明。
主席:第12款「法務部主管」暫行保留。
報告院會,本案各款預算及決議均暫行保留。
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請王院長召集協商。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9)次院會討論事項第4案:「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行政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含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建請由王院長召集協商,俾利儘速完成立法程序,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主席:現作以下決議:「請王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總預算案公開會議部分已經處理完畢,稍後接續處理機密預算部分。
現在休息5分鐘,休息後改開秘密會議,處理機密預算部分。
休息(15時13分)
繼續開會(15時15分)
主席:現在改開秘密會議,處理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外交部及國防部機密預算部分。
(以下密,略)
主席: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外交部及國防部機密預算部分已經處理完畢,現在改開公開會議,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8人擬具「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21人擬具「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17人擬具「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楊麗環等40人擬具「廣播電視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8會期第2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8屆第8會期第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9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及委員管碧玲等21人擬具「衛星廣播電視法第一條、第九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8會期第2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8會期第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5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9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17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2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八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佳龍等22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21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佳龍等21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孟安等19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20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4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21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魏明谷等20人擬具「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8會期第2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8會期第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廣播電視壟斷防制與多元維護法草案」、民進黨黨團擬具「反媒體壟斷法草案」及委員楊麗環等22人擬具「跨媒體壟斷防制法草案」案。
(二)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擬具「媒體壟斷防止暨多元維護法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二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8會期第2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8會期第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1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六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陳超明等17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淑慧等1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9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二十條之一及第七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26人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8會期第1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8會期第2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曾巨威等25人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2人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及第三十六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林國正等19人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委員江惠貞等19人擬具「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六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五案經提本院第8會期第1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第8會期第1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委員蔡正元等50人擬具公投提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我國不能廢除死刑?」,請公決案。
主席:請議事人員宣讀提案內容。
本院委員蔡正元、賴士葆、廖國棟、林德福、吳育昇、李慶華、廖正井、呂玉玲、鄭汝芬、黃昭順、楊瓊瓔、林滄敏、鄭天財、盧秀燕、簡東明等50人,鑒於我國每當發生重大刑案後,死刑存廢與否往往成為全國人民爭論的重大議題,而這重大政策爭議之最後走向,已非總統、立法院、行政院所能代替全民決定。然我國法務部卻多次表示當前政策是以廢除死刑為我國終極目標,更以延宕執行死刑為實質手段,但這項政策完全沒有法律依據。尤其民國89年起,更大幅降低死刑執行次數,其中民國95年至98年間甚至不執行死刑,民國99年後每年執行死刑次數亦皆僅為個位數。法務部此舉明顯僅以贊成廢死者之立場作為施政方針,自行制訂沒有法律依據的「終極廢死政策」,而完全不顧反對廢除死刑者之立場。我國作為民主國家,本應基於主權在民之理念,可由人民以公民投票決定出具有法律位階的重大政策。故終極廢除死刑與否之重大政策爭議,實必須交付全民複決,以確立我國廢除死刑與否之政策方向,徹底解決爭端。如果公民投票通過確認我國不能廢除死刑,則法務部不得再以廢除死刑為政策目標、普世目標、終極目標。爰此,依據「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提出我國廢死與否之全國性重大政策之公民複決案。擬具公民投票提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我國不能廢除死刑?」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蔡正元 賴士葆 廖國棟 林德福 吳育昇 李慶華 廖正井 呂玉玲 鄭汝芬 黃昭順 楊瓊瓔 林滄敏 鄭天財 盧秀燕 簡東明
連署人:陳淑慧 詹凱臣 馬文君 蘇清泉 吳育仁 張嘉郡 黃志雄 邱文彥 陳鎮湘 曾巨威 林鴻池 江啟臣 江惠貞 陳學聖 楊應雄 羅明才 陳根德 孫大千 翁重鈞 羅淑蕾 徐少萍 費鴻泰 王惠美 呂學樟 王進士 丁守中 王廷升 孔文吉 蔣乃辛 潘維剛 顏寬恒 盧嘉辰 楊麗環 許淑華 張慶忠
反廢死公投理由書
生命刑為刑罰方式中最重者,故又稱為極刑。死刑乃是基於「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報復主義思想,故殺人者死。然而,由於保障人權、人道主義思想的發達,死刑是否應予廢除,成為爭論焦點。以下僅簡述主張死刑存、廢的理由:
一、贊成廢死論述:
(一)就人道主義言:
國家一方面以法律禁止殘酷的殺人行為,另一方面卻訂定法律自行殺人,不僅互相矛盾,更助長殘忍之風,有違人道主義之精神。
(二)就刑事政策言:
犯罪行為,依近代的觀念,是社會各種環境所造成,非僅為行為人個人的原因,如此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並不公平。尤其死刑剝奪了犯罪人悔過向善的權利,不符犯罪人再社會化的刑事政策。
(三)就司法實務言:
法院的審判係屬人為,難期完美。舉凡司法人員的求功心切、證人的虛偽陳述、行為人的不實自白,均可能造成誤判。一旦誤判,死刑執行後,將無法回復。這是支持廢除死刑的最有力理由。
(四)就威嚇效果言:
一般認為,人莫不畏死,故死刑具有甚高的威嚇效果。但是根據刑罰學的實證研究,例如1989年聯合國的死刑問題研究報告,均無法證明死刑較無期徒刑具有更高的威嚇效果。
(五)就被害人立場言:
對於犯罪人科處死刑,固可滿足報復或補償心理,但除此之外,對於被害人並無實益。若能責令被害人勞作收益填補損害,不僅較為合宜,對於被害者家屬而言,亦有避免其生活陷入困境之功能。
二、反對廢死論述:
(一)就人道主義言:
犯罪人罪大惡極,若不判處死刑,可能有再度危害社會之虞。此外,只重視對於犯罪人是否人道,而忽視對於被害人是否人道,實屬有偏。另外,採行適當的執行手段,已屬合乎人道主義之精神。
(二)就刑事政策言:
刑罰之目的固在要求犯罪人悔改向善,但若毫無矯正可能者,為兼顧社會教育及預防犯罪之功能,仍應處以死刑,以讓犯罪人無再犯之機會,亦能藉此達到恫嚇之效,豎立刑罰之權威。
(三)就司法實務言
法院之判決雖難免有錯誤,但目前司法程序極為慎重,尤其對於死刑案件,往往再三審理,即便面臨最大惡極之罪犯,亦不畏社會輿論壓力,審慎考量其是否有教化之可能,實已盡最大之可能來保障犯罪人之相關權益,判處死刑之案件更已逐年減少。
(四)就威嚇效果言
就社會實際面而言,不能否認死刑仍具有威嚇效果,尤其犯罪行為人在犯罪之際,對於是否判處死刑,並非全未考量,甚至有犯罪人用盡各種手段藉以求生,顯見完全否定其威嚇功能,並不妥適。
(五)就被害人立場言:
對於罪大惡極之犯罪人,為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必須處以死刑,始能平息及滿足被害人或其遺族的心理,對於社會大眾所關心之重大刑案,除平息民怨外,更能有教育及威嚇之效。
綜上所述,贊成廢除死刑與反對廢除死刑之論辯,皆有其理由及道理,而當前法務部卻多次片面表示廢除死刑為我國終極目標,更以延宕執行死刑為實質手段,尤其民國89年起,大幅降低死刑執行次數,其中民國95年至98年間甚至不執行死刑,民國99年後每年執行死刑次數亦皆僅為個位數,法務部此舉明顯僅以贊成廢死者之立場作為施政方針,與反對廢除死刑者之立場相違背,而立法院做為最高民意機關,贊成廢除死刑與反對廢除死刑之民意亦無法個別漠視之,故本於主權在民之理念,交由全民公決,期能透過公民投票之發動,使各種意見資訊更能透過媒體傳播充分呈現,並讓社會各界正反意見進行辯論,使全國民眾更能理解問題,並在資訊完整充足的狀況下充分思考,共同做出決定,並一起承擔結果。爰依據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提出「你是否同意我國不能廢除死刑?」之公民複決案,敬請全民公決。
主席:依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經提案人說明提案旨趣,大體討論後,即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現在請提案人蔡委員正元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蔡委員不在場。
本案現在進行大體討論。本案未有委員登記發言。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逕付二讀。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9)次會議討論事項第11案:「本院委員蔡正元等50人擬具公投提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我國不能廢除死刑?』,請公決案」,建請將本案逕付二讀交付朝野黨團協商,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逕付二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
現有國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提議本案交付黨團協商。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9)次會議討論事項第11案:「本院委員蔡正元等50人擬具公投提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我國不能廢除死刑?』,請公決案」,建請將本案逕付二讀交付朝野黨團協商,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程討論事項第11案「委蔡正元擬具公投提案主文為:『你是否同意我國不能廢除死刑?』」,擬請將本案交黨團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陳亭妃
主席:作以下決議:「本案交付黨團協商,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桐豪等24人擬具「仲裁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4430087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李桐豪等24人擬具「仲裁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4年10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4070570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李桐豪等24人擬具「仲裁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4年10月26日(星期一)召開第8屆第8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詹滿容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李桐豪等24人提案要旨說明: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非常感謝主席在如此繁忙的公務之中,特別安排仲裁法的修正,本席在此稍做說明。這一次的修正主要是針對外國仲裁判斷的承認與執行是否要根據1958年聯合國「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與執行公約」(簡稱「紐約公約」)的原則,因為民國71年通過的仲裁法,對於外國仲裁判斷僅承認其執行力,對於仲裁本身的判決力並沒有做最後的論斷,它所導致的結果是,第一,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明文規定,我國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外國仲裁判斷部分與上述規定有違背的現象。第二,在案例方面,104年台上字第33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與104年台聲字第259號民事判例都出現相關仲裁問題,因為未具有判決確定力,導致了後續的紛爭,這樣是完全違背仲裁本身的意義。另一方面,我國對於外國的仲裁並沒有承認其判決力,只有承認執行力,除了剛才提到的紛爭之外,現在我們已經發覺美國有判決是以我國非紐約公約的簽字國,而且我國也沒有遵循該公約的規定為由,所以不執行我國的仲裁判斷,也就是說,我國的仲裁判斷,其他國家也開始不承認了,目前這樣子的案例正在上訴中,基於我國是一個國際貿易的大國,跟很多國外的公司都有進行貿易,在這樣的情況下,很可能會出現一些紛爭,這些紛爭的案子如果是發生在國外,會出現什麼樣的情況呢?這一點我們必須非常注意,尤其是如果美國出現這樣的判例,將來各法院可能會援例處理,導致我國的仲裁判斷處於不利的地位,這是本席這一次特別提出仲裁法第47條條文修正案的主要原因,希望將第47條第2項加以修正,也希望大家能夠集智慧來解決這個困擾。以上說明。
參、法務部謝榮盛次長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審查李委員桐豪等24人擬具「仲裁法第47條條文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報告,並備質詢,深感榮幸。對於各位提案委員擬於外國仲裁判斷之效力規定,提出修正草案,本部至為感佩,謹提供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一、按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至於外國仲裁判斷,依同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僅承認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具有執行力,而未如內國仲裁判斷,承認其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所稱「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係指仲裁判斷之效力僅於仲裁協議當事人間始有效力,至於「仲裁協議當事人以外之人」,因不受仲裁協議之拘束,故仲裁判斷之確定力並不及於仲裁協議當事人以外之人,此與民事確定判決不同(後者之確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尚得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等情形)。
二、次按1958年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及執行公約(下稱紐約公約)第3條規定:「締約國應承認仲裁判斷具有拘束力,並依本公約以下各條所定之條件,按照法庭地之程序規則予以執行。法庭地國不得就有本公約適用之外國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課以實質上較承認或執行內國仲裁判斷為苛刻之條件或徵收更多之費用。」上開規定所稱之「拘束力」,與訴訟法上之既判力概念雖不盡相同,但多數學者均認為拘束力係對於原仲裁判斷已解決之爭議,產生禁止重複審理之效果。又我國於87年修正商務仲裁條例時,已將聯合國商務仲裁模範法及紐約公約精神納入,以符合國際化、自由化之趨勢。雖我國仲裁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未參考紐約公約第3條明定外國仲裁判斷具有拘束力,惟我國並非紐約公約之加入國,紐約公約亦非如人權、性別平等具普世價值之公約,故我國是否參採為內國法之內容,尚有斟酌餘地。
三、再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前所述,由於仲裁法就外國仲裁判斷,並未承認其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同一爭議如業經外國仲裁判斷者,我國債務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就外國仲裁判斷作成前之爭議事項實質審理,一方面對於我國人民於涉外關係中之財產權益,多了一道保障,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外國仲裁判斷有爭議時於我國境內之執行障礙。此涉及內外國人民法律上、經濟上利益之調和,屬立法政策形成自由之空間。
四、參酌司法院已公開之資訊,近5年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法院承認之受理件數約13件,且無就外國仲裁判斷,依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司法案例,故如修正草案完成立法,而限制我國人民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衝擊似屬有限,本案如經貴委員會衡量結果,認為應參採紐約公約相關規定,於我國仲裁法第47條明定,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即不得再由我國法院另行審認業經外國仲裁判斷認定之事項,以落實經貿環境與國際接軌之國際化、自由化精神,本部敬表尊重,惟世界各國仲裁法律,對其內國仲裁判斷效力並不一致,故建議於修正條文第47條第2項增訂但書「但以該外國之內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亦有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為限」,以符衡平。並建議斟酌司法院、經濟部及國內工商團體之意見。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支持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以「紐約公約」第3條規定,經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應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我國雖非簽約國,但基於國際間平等互惠原則,有必要配合修正仲裁法第47條。爰將本案予以審查完竣,並照委員李桐豪等24人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詹滿容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李桐豪等24人提案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委員李桐豪等24人提案通過) 第四十七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
第四十七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
第四十七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 |
一、民國八十七年修正通過之第一項條文係鑑於當時實務上對於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非依我國商務仲裁條例作成之仲裁判斷,認為非內國仲裁判斷,亦非外國仲裁判斷,因而無法獲得承認及執行,為使此類仲裁判斷有所定位,並使我國仲裁制度邁向國際化,爰兼採「領域說」及「準據法說」,增訂「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之規定,俾資明確。 二、我國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外國仲裁判斷,既經我國法院依本法規定裁定承認,則其效力自應相同。且法院對外國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承認,最基本者當為承認該判決或仲裁判斷之既判力,使得兩造當事人與承認國之法院,均必須尊重該判決或判斷所確定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而不得試圖再另為爭執或重新為實質認定。再參照1958年聯合國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判斷公約第三條亦明定「各締約國應承認仲裁判斷具有拘束力及執行力(recognize arbitral award as binding and enforce them)」,故外國仲裁判斷經我國法院承認後,應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樣的實質確定力及執行力。原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僅規定「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顯有疏漏或不夠明確,爰參照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訂本條第二項。 審查會:照委員李桐豪等24人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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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詹召集委員滿容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十七條。
仲裁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四十七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仲裁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財政、內政、經濟三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105年度至106年度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預算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8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會同有關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內政、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123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會同有關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105年度至106年度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預算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茲檢附審查報告乙份,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9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40705299號函。
二、本案經於104年10月15日由財政委員會會同內政、經濟2委員會舉行聯席會議審查完竣,請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財政委員會薛召集委員凌補充說明。
三、檢附105年度至106年度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預算案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內政委員會、經濟委員會(以上不含附件)
105年度至106年度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預算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於104年8月31日以院授主預彙字第1040101824A號函送「105年度至106年度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預算案」,請本院審議。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8會期第2次會議(104.9.21)邀請行政院院長毛治國、主計長石素梅、財政部部長張盛和、經濟部部長鄧振中及相關部會首長列席報告該特別預算案編製經過,並答復委員質詢後決定:「105年度至106年度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預算案交財政委員會會同有關委員會審查」。財政委員會於104年10月15日會同內政及經濟2委員會舉行聯席會議進行審查,由財政委員會薛召集委員凌擔任主席,並邀請行政院主計總處石主計長素梅、經濟部鄧部長振中(楊常務次長偉甫代理)、財政部張部長盛和(吳政務次長當傑代理)、內政部陳部長威仁(林常務次長慈玲代理)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主任委員保基(陳副主任委員文德代理)列席報告及答復委員質詢。
貳、各機關首長說明:
一、行政院主計總處石主計長素梅說明:
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預算案編製經過及內容概要,本總處已於今(104)年9月21日向 大院提出報告,謹再就本特別預算案主要內容說明如次:
依照流域綜合治理特別條例第5條規定,中央政府支應改善適用範圍內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660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5條第7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規定之限制(依 大院第8屆第5會期第12次會議決議財源舉借上限減半為330億元,其餘財源自籌)。行政院業於103年4月依據上開條例相關規定編具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1期特別預算案,實施期程103至104年度,歲出編列126億4,900萬元(全數以舉借債務支應),送請 大院審議通過。
茲為賡續辦理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依據行政院核定之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1次修正計畫,編具完成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預算案,實施期程105至106年度,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歲出編列298億5,300萬元(105年度及106年度分配數為141億2,900萬元及157億2,400萬元),茲按機關別及政事別編列情形,簡要說明如下:
1.機關別編列情形:
(1)內政部主管編列34億元,105年度及106年度分配數為14億元及20億元,包括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之雨水下水道規劃及治理等持續辦理策略所需經費17億9,900萬元;辦理海綿城市等創新作為所需經費10億8,400萬元;都市排水資產管理、提升防洪效益、人才培育與科技發展等加強管理策略所需經費5億1,700萬元。
(2)經濟部主管編列210億6,500萬元,105年度及106年度分配數為100億6,500萬元及110億元,包括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之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規劃、治理及應急工程等持續辦理策略所需經費208億850萬元;提升科技防災措施、推動出流管制與逕流分擔及整合排水介面等創新作為策略所需經費2億4,850萬元;辦理人才培育與科技發展等加強管理策略所需經費800萬元。
(3)農業委員會主管編列53億8,800萬元,105年度及106年度分配數為26億6,400萬元及27億2,400萬元,包括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之農田排水與國有林地規劃、治理、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等持續辦理策略所需經費32億9,000萬元;辦理重要農糧作物保全、產區調整及推動治山防洪分級制度等創新作為策略所需經費19億1,800萬元;辦理輔導蔬菜等重要農糧作物產區設置產銷設施及分散產區等加強管理策略所需經費1億8,000萬元。
2.政事別編列情形
經濟發展支出264億5,300萬元居首,占歲出總額88.6%,社區發展及環境保護支出34億元次之,占歲出總額11.4%。
(二)歲出所需財源298億5,300萬元,除100億元於105年度以舉借債務支應外,其餘198億5,300萬元以稅課收入支應,105年度及106年度分別為41億2,900萬元及157億2,400萬元。
二、財政部張部長盛和(吳政務次長當傑代理)說明:
有關「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105-106年度)特別預算案」財源籌編情形,謹說明如下:
依「流域綜合治理特別條例」第5條規定,中央政府依該條例支應改善適用範圍內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所需經費上限為660億元,以特別預算方式編列,得分期辦理預算籌編及審議;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5條第7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規定之限制。又據 大院103年5月27日院會審議「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1期(103-104年度)特別預算案」決議,「流域綜合治理特別條例」所需財源,舉債上限減半為330億元,其餘財源自籌。
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本(第2)期特別預算案所需經費298.53億元,其中105年度為141.29億元,106年度為157.24億元。考量第1期經費126.49億元業全數舉債支應,爰本期財源規劃屬105年度部分,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課收入41.29億元及舉債100億元支應;至106年度部分,157.24億元全數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課收入支應,詳下表列。按前述規劃,尚控留103.51億元舉債額度,供第3期(107-108年度)財源籌措之用。
年度
項目 |
第1期 |
第2期 | |||||
103-104年度 |
105年度 |
106年度 |
小 計 | ||||
歲出 |
126.49億元 |
141.29億元 |
157.24億元 |
298.53億元 | |||
財源 |
舉債 |
舉債 |
稅課收入 |
舉債 |
稅課收入 |
舉債 |
稅課收入 |
126.49億元 |
100億元 |
41.29億元 |
- |
157.24億元 |
100億元 (34%) |
198.53億元 (66%) |
另依「公共債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政府所舉借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不得超過前3年度名目國內生產毛額(即GDP)平均數之40.6%。按104年底中央政府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5兆4,506億元,加計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債務舉借數2,266億元,扣除債務還本數730億元,再加計本特別預算案債務舉借數100億元,估計105年底債務未償餘額5兆6,142億元,占前3年度名目GDP平均數35.0%,尚在法定債限40.6%範圍內,較104年度之35.6%,下降0.6個百分點。
三、內政部陳部長威仁(林常務次長慈玲代理)說明:
就內政部主管105-106年度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預算案辦理情形,向各位委員提出報告,深感榮幸。茲將預算案內容簡要報告如下:
(一)本部主管雨水下水道編列內容概要
為持續辦理治水工作及以國土規劃角度推動逕流分擔及出流管制,經濟部會同行政院農委會及本部研提「流域綜合治理計畫(103-108年)」,本部主責都市計畫區之雨水下水道建設,自92年以來,由地方政府自行統籌辦理,但因地方財政艱難,雨水下水道建設遲滯未前,又流域規劃實宜以整體綜合治理角度辦理,爰此,透由本計畫強化上、中、下游與都市排水關係,導入「出流管制」、「低衝擊開發」及「海綿城市」等概念,全面提升都市排水防洪保護標準,鑑於上述治理觀念變更與跨部會流域整合,爰依法編列特別預算以為因應。
(二)本部主管特別預算案計畫內容
1.本部主管雨水下水道部分,105年編列14億元,106年編列20億元,持續辦理雨水下水道規劃及治理編列17億9,900萬元、海綿城市等創新作為編列10億8,400萬元、都市排水資產管理、提升防洪效益、人才培育與科技發展等編列5億1,700萬元,編列情形分別摘要說明如下:
(1)持續辦理部分:
105-106年度編列預算2,400萬元辦理雨水下水道審查及管制考核工作,辦理工程面上,以聯合審查方式,排定都市排水規劃及工程施作順序,在施行政策面上,建立都市總合治水業務推動機制、完善都市排水相關法令、要點及規範研訂與修正、總合治水技術專題研究及業務人員教育訓練等,並建立後續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管制考核機制,且由本部營建署管理單位定期檢查、不定時抽查雨水下水道系統,另亦將抽水站管理維護部分納入考核,以確保各項雨水下水道設施於颱風豪雨期間發揮應有排水效能。
105-106年度編列預算2億9,000萬元辦理雨水下水道整體規劃及檢討,因早年完成規劃之雨水下水道系統並未配合現行都市計畫及治水政策調整,甚難擴充原有設計,為因應頻繁極端降雨事件,爰以都市總合治水及流域出流管制概念,辦理雨水下水道系統重新規劃檢討,以正本溯源,期以建構完善之都市防洪規劃工作。
105-106年度編列治理工程預算14億8,500萬元,因應流域整體治理所需,綜合考量施設雨水下水道系統包括抽水站等附屬工程,以降低都市計畫區淹水潛勢,治理工程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本部(營建署)執行。
(2)創新作為部分:
105-106年度編列預算10億6,400萬元辦理推動都市總合治水工作,受近年之都市快速發展及極端水文事件頻傳影響,本部以都市總合治水理念,破除傳統雨水下水道快速排水迷思,結合都市滯洪等工程,透過整合現有資源及相關法規(如都市計畫法與建築管理技術法規)持續落實防洪減災,期以建構完善都市防洪系統,因所牽涉層面議題甚廣,需跨領域整合規劃推動,先期以地方政府所提增加都市區排、儲水工程為主,後期將依所完成之檢討規劃逐步提升都市計畫區降雨容受標準。
105-106年度編列預算2,000萬元辦理低衝擊開發示範工程,都市化效應所形成低滲透率、高逕流率情形,在地狹人稠之都市計畫區導入低衝擊開發概念,規劃設立滯洪池、增加透水率等方式,增進都市計畫區內降水容受能力,以落實海綿城市政策。
(3)加強管理部分:
105-106年度編列預算2億1,000萬元辦理地理圖資建置工作,雨水下水道系統於民國68年起由臺灣省政府住都局開始建設,地下管線錯綜複雜,藉由流域綜合治理計畫,預計完成雨水下水道地理資訊系統建置工作及整合全國圖資資料庫並提升圖資準確性,辦理圖資建置計畫。完成後可加值應用於淹水模式演算、提供外單位地下管線資訊,並可回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協助提高預警工作,以建立良好之防災機制。
105-106年度編列預算1億7,900萬元辦理抽水站延壽,衡諸都市總合治水架構及都市防洪環境條件,評估檢討各都市計畫區雨水下水道抽水站系統功能特性,建置監視管理平台,掌握設備操作管理指標,適時有效管理及務實維護並以排水流域觀點建立都市計畫區下水道抽水系統聯合操作模式,提升都市防洪能力,落實延長設備使用年限計畫之推動。
105-106年度編列預算1億2,800萬元辦理防洪科技研發及遴聘人員,本部(營建署)主管下水道業務正式人力93員,因雨水下水道建設自92年度起中央不再擬定雨水建設公共建設計畫,業務及人力均為推行國家重點發展政策「愛台12建設」中之污水下水道建設為主,雨水及污水人力結構嚴重失衡,加上本計畫將採取創新作為推廣海綿城市、都市總合治水理念、低衝擊開發(LID)示範工程,並加強管理都市排水資產管理及提升防洪效益,辦理雨水下水道GIS圖資建置、雨水下水道抽水站延壽及加強人才培育與科技發展等作為,為因應氣候異常,本部積極辦理「全國雨水下水道溢淹示警系統」,作為保障都市計畫區溢淹示警的第1道防線,並可提供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即時預警,因此亟需補充有經驗的工程專業人員規劃以計畫型約聘80名人力補充(並視實際需求減少人力進用)。
(三)結語
以上是本部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相關預算編制與計畫執行內容情形,為落實流域綜合治理計畫,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提升居民生活品質,刻不容緩,敬請 各位委員賜予指教、支持。謝謝!
四、經濟部鄧部長振中(楊常務次長偉甫代理)說明:
95年至102年執行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在歷經8年的綜合治水規劃與治理,已有效改善淹水面積約538平方公里,超過計畫原訂目標之500平方公里,而以往易積淹水地區在經歷近年來多次颱風豪雨考驗後,無論在淹水面積、淹水深度或淹水時間,均已有明顯改善,且深獲地方政府及民眾的肯定。此外,搭配移動式抽水機佈設、區域水情中心建置、縣(市)政府水情災情監測與監控系統建置等預警措施,及防災自主社區、水災危險區地圖與疏散避難等非工程措施後,也已有效降低傷亡,顯現成效。
去(103)年1月14日 大院3讀通過「流域綜合治理特別條例」後,本部水利署各河川局、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即開始辦理各項勘評及審查等前置作業,並在同年5月30日 大院通過「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1期特別預算案」後,各執行機關即陸續推動各項工作,經過1年多的努力,各項工程已陸續辦理發包及施工,俟各工程完工後,將可逐漸擴大治水成效。
「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預算案」係依據「流域綜合治理特別條例」而編列,該計畫總經費上限660億元,預計在6年內分3期辦理,由本部負責執行河川區域排水管理及治理計420億元;農業委員會負責執行農田排水、水土保持、治山防洪國有林之規劃及治理、重要農糧作物保全、改善養殖生產區淹水及農業防災作為等計畫計150億元;內政部負責執行雨水下水道之治理計90億元。
本期(第2期)實施期程為105年度至106年度,歲出編列298億5,300萬元,包括本部主管部分210億6,500萬元;農業委員會主管部分53億8,800萬元;內政部主管部分34億元。
謹就本部主管第2期特別預算案之主要工作項目說明如下:
(一)持續辦理項目共208億850萬元:包括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系統整體規劃及檢討3,600萬元、治理工程及用地徵收187億2,850萬元、應急工程20億元,以及執行計畫審查、督導、管制考核、政策協調及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訓等工作4,400萬元。
(二)創新作為項目共2億4,850萬元:包括健全中央與地方水情及災情資訊科技網絡6,000萬元、自主防災社區之擴充、建置及輔導2,700萬元、績優自主防災社區獎勵3,850萬元、擴增移動式抽水機能量4,500萬元、推動出流管制及逕流分擔法規制定及修訂、排水介面整合規劃作業等1,300萬元。另補助交通部辦理省道橋梁配合改建工程6,500萬元。
(三)加強管理項目共800萬元:辦理加強人才培育與科技發展,以達到治水專業教育深化及知識普及結合科技與實務達防減災及應變之目標。
為利後續第2期特別預算順利執行,本部水利署已自9月起陸續展開各直轄市及縣(市)第2期治理工程勘評作業,後續將積極趕辦完成各項先期審查作業,俟第2期特別預算經 大院完成審議及奉 總統公告後即可核定實施,以加速完成各項治水工作,早日改善水患威脅。
再次感謝各位委員長期以來對水患治理的關切,懇請支持本預算案,讓計畫順利推動執行,以加速改善水患威脅。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主任委員保基(陳副主任委員文德代理)說明:
(一)依據
「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為期8年,該計畫已於102年底執行完畢,完成計畫預期目標,惟為回應各方殷切期盼後續治水需求,行政院江前院長指示成立「水患治理檢討專案小組」,並以「國土防災」、「綜合治水」、「立體防洪」、「流域治理」等宏觀角度,於102年11月14日提出「流域綜合治理特別條例」草案,並經 大院於103年1月14日三讀通過,總統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又「流域綜合治理計畫」(103-108年度),行政院前於103年4月16日核定,以持續編列特別預算6年660億元方式,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計畫編列預算並執行,必要時得委辦、委託或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或農田水利會執行。
(二)經費及規劃
有關本會執行「流域綜合治理特別條例」相關工作,規劃6年(103-108年)經費約150億元,其中第2期(105-106年)編列53.88億元,辦理農田排水、上游坡地水土保持、治山防洪、水產養殖排水、農糧作物保全等工作,各項工作分述如下:
1.農田排水
(1)經費需求:6年12.15億元
(105-106年編列4億元)
(2)工作內容:針對行政院核定縣(市)管河川區域排水預定辦理計畫範圍內,結合上游農田排水一併辦理改善,並配合區域排水整治,優先改善影響排洪之灌排設施。
(3)第1期執行成效:截至104年9月底止,第1期(103-104年)原核定35件工程,已完工12件,預期完成後可降低40平方公里重要農業高淹水潛勢地區之水患問題,維持汛期間水路暢通,減少淹水損害程度及淹水時間。
(4)第2期預期成效:第2期(105-106年)工作完成後,預期可降低40平方公里(含第1期共80平方公里)重要農業高淹水潛勢地區之水患問題,維持汛期間水路暢通,減少淹水損害程度及淹水時間。
2.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治山防洪
(1)經費需求:6年83.5億元
(105-106年編列28億元)
(2)工作內容:辦理計畫範圍內直轄市、縣(市)管35條河川、256個區域排水水系上游坡地水土保持及55個原住民鄉鎮區域治山防洪等工作,針對具延續性之集水區土砂防治及規模較大之崩塌地復育。
(3)第1期執行成效:截至104年9月底止,第1期(103-104年度)核定576件工程,已完工415件,預期完成後可控制土砂生產量約314萬立方公尺,減輕下移至河道土砂量,防止河道淤積情況加遽、降低水患規模及確保聚落安全。
(4)第2期預期成效:第2期(105-106年)工作完成後,預期可控制土砂生產量316萬立方公尺,以減少土砂災害、降低洪患規模、加速山坡地水土資源復育。
3.國有林班地治理
(1)經費需求:6年21.1億元
(105-106年編列7.1億元)
(2)工作內容:辦理以原住民鄉鎮國有林班地為範圍之治山防洪工作,針對原住民地區重大土石災害區域持續辦理國有林崩塌地處理及野溪整治等工作,有效減緩土砂與洪水災害持續發生。
(3)第1期執行成效:截至104年9月底止,第1期(103-104年)原核定65件工程,已完工53件,經委託專業團隊現地調查結果,完成崩塌地處理面積41.5公頃,抑制土砂量達96.6萬立方公尺,初步達成預定目標。
(4)第2期預期成效:第2期(105-106年)工作完成後,預期可控制土砂生產量110萬立方公尺,減緩土砂與洪水災害持續發生。
4.水產養殖排水
(1)經費需求:6年25.5億元
(105-106年編列12.22億元)
(2)工作內容:辦理宜蘭、彰化、雲林、嘉義、臺南、高雄及屏東等7個縣市,共計10個養殖區之水產養殖排水治理工程,執行養殖漁業生產區整體規劃、法規修訂、養殖防災推廣、防洪排水銜接排水改善工程、養殖專用海水引水設施、防洪減災輔導等,以提升養殖排水保護標準及淹水耐受力。
(3)第1期執行成效:截至104年9月底止,第1期(103-104年)核定17件工程設計案,預期完成後可改善養殖區14公里排水設施之保護標準及淹水耐受力。
(4)第2期預期成效:第2期(105-106年)工作完成後,預期完成水產養殖排水渠道長度13.10公里、構造物13座,維持汛期間水路暢通,可提高36平方公里養殖漁業生產地區淹水耐受力,降低15平方公里養殖漁業生產地區高淹水潛勢地區之水患問題。
5.農糧作物保全
(1)經費需求:6年7.75億元
(105-106年編列2.56億元)
(2)工作內容:依照農糧產區淹水潛勢與頻度,評估田區分級及作物輪作措施辦理重要農糧作物保全及產區調整;及劃定易淹水農糧產區調整區域及範圍,改善蔬菜生產環境及設施、輪作耐逆境蔬菜品種或耐淹水作物及分散產區;設施區域及農田排水瓶頸改善,以保全農糧作物。
(3)第1期執行成效:截至104年9月底止,第1期(103-104年)核定14件排水治理工程,預期完成後可改善渠道長度4公里,維持汛期間水路暢通,降低蔬菜產業災損情形;農業減災措施將於5處蔬菜產區設置相關設施(備),改善面積約90公頃,預計年底前陸續完成建置。
(4)第2期預期成效:第2期(105-106年)工作完成後,預期可改善於5處蔬菜產區設置相關設施(備),改善面積約90公頃(含第1期共180公頃),強化蔬菜生產環境。
(三)結語
流域綜合治理計畫除持續辦理前期相關治水工作外,本會亦提出創新作為包含:重要農糧作物保全及產區調整、推動治山防災分級制度及改善魚塭淹水情形等,預估可降低120平方公里重要農業高淹水潛勢地區之水患問題、抑制土砂生產量1,260萬立方公尺、提升85平方公里水產養殖區淹水耐受力及完成5處重要蔬菜產區排水改善為農糧作物優先保全對象。敬請 各位委員支持本期特別預算通過,以持續推動治水工作,解決民眾淹水之苦。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相關機關首長說明及進行詢答後,旋就特別預算案詳加討論,並經審慎研酌協商後,完成本案審查,茲將審查結果說明如下:
一、歲入預算部分
第1款 稅課收入
第1項 財政部
第1目 所得稅特別預算數198億5,300萬元(分配數:105年度41億2,900萬元、106年度157億2,400萬元),照列。
二、歲出預算部分
第1款 內政部主管
第1項 營建署及所屬特別預算數原列34億元(分配數:105年度14億元、106年度20億元),減列第1目「下水道管理業務」第1節「雨水下水道」項下遴聘人員辦理相關業務經費1,500萬元,改列為33億8,500萬元(分配數:105年度13億8,500萬元、106年度20億元)。
本項通過決議2項:
(一)營建署及所屬於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預算案編列「雨水下水道」經費34億元,較第1期增加13.2億元(63.46%),包括辦理雨水下水道之規劃及治理17.99億元、海綿城市等創新作為10.84億元與都市排水資產管理及提升防洪效益、加強人才培育與科技發展5.17億元。經查:第1期特別預算執行率偏低,進度落後,據營建署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1期特別預算104年8月份會計月報,截至104年8月第1期特別預算累計實現數5億8,600萬元及暫付數6,990萬1,000元,占分配預算數10億8,890萬元之60.24%,且占法定預算數20.8億元之31.53%,執行率顯屬偏低。為避免預算浮編,凍結「雨水下水道」經費二十分之一,並於105年5月底前向立法院財政、內政、經濟委員會聯席會議提出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許添財 盧秀燕 吳秉叡
連署人:李應元 薛 凌 費鴻泰
(二)營建署及所屬於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預算案「雨水下水道」項下編列遴聘人員辦理相關業務所需經費1億2,800萬元,較第1期增加2,800萬元(28%)。經查:該業務補助地方政府辦理比率甚高,工程管理費亦得以支應聘僱人員經費,另行新增人力高達80名,基於撙節立場,除已刪減第2期遴聘人員辦理相關業務經費1,500萬元外,另第1期特別預算所編遴聘人員經費1億元,因未能進用,該項經費不得流用,於第1期期間屆滿後,並不得辦理保留。
提案人:許添財
連署人:李應元 薛 凌 盧秀燕
第2款 經濟部主管
第1項 水利署及所屬特別預算數原列210億6,500萬元(分配數:105年度100億6,500萬元、106年度110億元),減列第1目「河川及區域排水改善」第1節「河川區域排水管理及治理」業務費項下遴聘人員協助辦理計畫推動審查與管制考核經費440萬元及辦理科技發展等加強管理策略經費80萬元,共計減列520萬元,改列為210億5,980萬元(分配數:105年度100億5,980萬元、106年度110億元)。
本項通過決議1項:
(一)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於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預算案中編列210億6,500萬元辦理「河川及區域排水改善」計畫,其中應急工程經費編列20億元,占預算數之9.49%,經查應急工程分支計畫之內容過於簡略,且對計畫期間各年度之經費需求未予劃分估計,有違計畫預算精神,在本特別預算支用範圍內之經費流用限制幾已完全鬆綁情況下,水利署卻仍賡續編列具預備金性質之鉅額應急工程經費,其合理性及必要性頗值商榷,爰此,請水利署提供103至104年度應急工程明細送立法院相關委員會。
提案人:許添財 盧秀燕
連署人:李應元 薛 凌
第3款 農業委員會主管
第1項 農業委員會特別預算數4億7,600萬元(分配數:105年度2億3,800萬元、106年度2億3,800萬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1項:
(一)農業委員會於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預算案編列「農田排水」計畫4億元,105年度及106年度分配數各為2億元,補助各農田水利會辦理所轄區域排水系統之農田排水規劃、治理及改善工程等所需經費。經查:第1期特別預算截至104年6月底止執行率僅3成多,並有23件未完工程,再者,近5年(101年度至105年度)特別預算總計編列23億4,920萬元,較公務預算16億3,847萬8,000元高43.38%。惟由審計部審核報告所指出之缺失,凸顯經費暴增後農田水利會之計畫執行能力及主管機關農委會之督導考核問題,亟待檢討改進。爰此,為避免預算浮編及後續督導考核不實,請農業委員會於1週內將第1期計畫詳細執行情形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許添財 盧秀燕
連署人:李應元 薛 凌
第2項 林務局特別預算數原列7億1,000萬元(分配數:105年度4億元、106年度3億1,000萬元),減列第1目「林業發展」第1節「國有林治理」1,000萬元,改列為7億元(分配數:105年度3億9,000萬元、106年度3億1,000萬元)。
第3項 水土保持局特別預算數28億元(分配數:105年度14億元、106年度14億元),照列。
第4項 漁業署及所屬特別預算數12億2,200萬元(分配數:105年度5億3,600萬元、106年度6億8,600萬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1項:
(一)漁業署於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預算案編列「水產養殖排水」12億2,200萬元,經查:漁業署103年度及截至104年度8月底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1期特別預算執行情形,共執行627萬3,000元,103年度執行率為6.68%,另104年度8月底執行數占分配預算數僅1.07%。
漁業署海水供應系統於漁業多元化經營建設計畫編列補助建置,惟執行成果不彰,為使本特別預算建置設施有效運用,允應加強規劃及後續控管;復補助魚塭加高塭堤及循環養殖設施,後續宜持續查核控管,以確保資源有效運用;又截至104年度8月底執行本特別預算第1期情形不佳。爰此,請漁業署於1週內將第1期計畫詳細執行情形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許添財 盧秀燕
連署人:李應元 薛 凌
第5項 農糧署及所屬特別預算數1億8,000萬元(分配數:105年度9,000萬元、106年度9,000萬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1項:
(一)農糧署於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預算案編列「輔導設置農業產銷設施及分散產區」1億8,000萬元,包含業務費1,000萬元辦理產區規劃與檢討等業務,設備及投資200萬元主要係購置蔬菜等重要農糧作物產銷業務之軟硬體設備,及獎補助費1億6,800萬元辦理輔導蔬菜等重要農糧作物產區種植合宜作物及分散產區措施,與產銷及減災設(施)備等經費,上開預算平均分配至105年度及106年度各9,000萬元。經查:農糧署103年度及截至104年度8月底辦理本特別預算第1期,共執行413萬元,僅占分配預算數5.16%,顯見農糧署本特別預算第1期執行不佳,且本期特別預算適用範圍擴大。爰此,農糧署應積極規劃辦理各項作業,避免進度持續落後,凍結農糧署於「輔導設置農業產銷設施及分散產區」經費1億8,000萬元二十分之一,並於105年5月底前向立法院財政、內政、經濟委員會聯席會議提出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許添財 盧秀燕
連署人:李應元 薛 凌
有關政事別歲出預算隨同以上機關別審查結果調整。
三、融資財源調度部分
歲入歲出差短尚需融資財源調度數,以舉借債務支應,原列100億元(分配於105年度),隨同預算審查結果,減列3,020萬元,改列為99億6,980萬元(分配於105年度)。
四、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財政委員會薛召集委員凌補充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薛召集委員凌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款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105年度至106年度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預算案(二讀)
主席:宣讀一、歲入預算部分第1款「稅課收入」第1項財政部部分。
一、歲入預算部分
第1款 稅課收入
第1項 財政部
第1目 所得稅特別預算數198億5,300萬元(分配數:105年度41億2,900萬元、106年度157億2,400萬元),照列。
主席:第1款「稅課收入」部分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二、歲出預算部分第1款「內政部主管」部分。
二、歲出預算部分
第1款 內政部主管
第1項 營建署及所屬特別預算數原列34億元(分配數:105年度14億元、106年度20億元),減列第1目「下水道管理業務」第1節「雨水下水道」項下遴聘人員辦理相關業務經費1,500萬元,改列為33億8,500萬元(分配數:105年度13億8,500萬元、106年度20億元)。
本項通過決議2項:
(一)營建署及所屬於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預算案編列「雨水下水道」經費34億元,較第1期增加13.2億元(63.46%),包括辦理雨水下水道之規劃及治理17.99億元、海綿城市等創新作為10.84億元與都市排水資產管理及提升防洪效益、加強人才培育與科技發展5.17億元。經查:第1期特別預算執行率偏低,進度落後,據營建署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1期特別預算104年8月份會計月報,截至104年8月第1期特別預算累計實現數5億8,600萬元及暫付數6,990萬1,000元,占分配預算數10億8,890萬元之60.24%,且占法定預算數20.8億元之31.53%,執行率顯屬偏低。為避免預算浮編,凍結「雨水下水道」經費二十分之一,並於105年5月底前向立法院財政、內政、經濟委員會聯席會議提出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許添財 盧秀燕 吳秉叡
連署人:李應元 薛 凌 費鴻泰
(二)營建署及所屬於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預算案「雨水下水道」項下編列遴聘人員辦理相關業務所需經費1億2,800萬元,較第1期增加2,800萬元(28%)。經查:該業務補助地方政府辦理比率甚高,工程管理費亦得以支應聘僱人員經費,另行新增人力高達80名,基於撙節立場,除已刪減第2期遴聘人員辦理相關業務經費1,500萬元外,另第1期特別預算所編遴聘人員經費1億元,因未能進用,該項經費不得流用,於第1期期間屆滿後,並不得辦理保留。
提案人:許添財
連署人:李應元 薛 凌 盧秀燕
主席:第1款「內政部主管」部分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2款「經濟部主管」部分。
第2款 經濟部主管
第1項 水利署及所屬特別預算數原列210億6,500萬元(分配數:105年度100億6,500萬元、106年度110億元),減列第1目「河川及區域排水改善」第1節「河川區域排水管理及治理」業務費項下遴聘人員協助辦理計畫推動審查與管制考核經費440萬元及辦理科技發展等加強管理策略經費80萬元,共計減列520萬元,改列為210億5,980萬元(分配數:105年度100億5,980萬元、106年度110億元)。
本項通過決議1項:
(一)經濟部水利署及所屬於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預算案中編列210億6,500萬元辦理「河川及區域排水改善」計畫,其中應急工程經費編列20億元,占預算數之9.49%,經查應急工程分支計畫之內容過於簡略,且對計畫期間各年度之經費需求未予劃分估計,有違計畫預算精神,在本特別預算支用範圍內之經費流用限制幾已完全鬆綁情況下,水利署卻仍賡續編列具預備金性質之鉅額應急工程經費,其合理性及必要性頗值商榷,爰此,請水利署提供103至104年度應急工程明細送立法院相關委員會。
提案人:許添財 盧秀燕
連署人:李應元 薛 凌
主席:第2款「經濟部主管」部分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3款「農業委員會主管」部分。
第3款 農業委員會主管
第1項 農業委員會特別預算數4億7,600萬元(分配數:105年度2億3,800萬元、106年度2億3,800萬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1項:
(一)農業委員會於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預算案編列「農田排水」計畫4億元,105年度及106年度分配數各為2億元,補助各農田水利會辦理所轄區域排水系統之農田排水規劃、治理及改善工程等所需經費。經查:第1期特別預算截至104年6月底止執行率僅3成多,並有23件未完工程,再者,近5年(101年度至105年度)特別預算總計編列23億4,920萬元,較公務預算16億3,847萬8,000元高43.38%。惟由審計部審核報告所指出之缺失,凸顯經費暴增後農田水利會之計畫執行能力及主管機關農委會之督導考核問題,亟待檢討改進。爰此,為避免預算浮編及後續督導考核不實,請農業委員會於1週內將第1期計畫詳細執行情形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許添財 盧秀燕
連署人:李應元 薛 凌
第2項 林務局特別預算數原列7億1,000萬元(分配數:105年度4億元、106年度3億1,000萬元),減列第1目「林業發展」第1節「國有林治理」1,000萬元,改列為7億元(分配數:105年度3億9,000萬元、106年度3億1,000萬元)。
第3項 水土保持局特別預算數28億元(分配數:105年度14億元、106年度14億元),照列。
第4項 漁業署及所屬特別預算數12億2,200萬元(分配數:105年度5億3,600萬元、106年度6億8,600萬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1項:
(一)漁業署於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預算案編列「水產養殖排水」12億2,200萬元,經查:漁業署103年度及截至104年度8月底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1期特別預算執行情形,共執行627萬3,000元,103年度執行率為6.68%,另104年度8月底執行數占分配預算數僅1.07%。
漁業署海水供應系統於漁業多元化經營建設計畫編列補助建置,惟執行成果不彰,為使本特別預算建置設施有效運用,允應加強規劃及後續控管;復補助魚塭加高塭堤及循環養殖設施,後續宜持續查核控管,以確保資源有效運用;又截至104年度8月底執行本特別預算第1期情形不佳。爰此,請漁業署於1週內將第1期計畫詳細執行情形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許添財 盧秀燕
連署人:李應元 薛 凌
第5項 農糧署及所屬特別預算數1億8,000萬元(分配數:105年度9,000萬元、106年度9,000萬元),照列。
本項通過決議1項:
(一)農糧署於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預算案編列「輔導設置農業產銷設施及分散產區」1億8,000萬元,包含業務費1,000萬元辦理產區規劃與檢討等業務,設備及投資200萬元主要係購置蔬菜等重要農糧作物產銷業務之軟硬體設備,及獎補助費1億6,800萬元辦理輔導蔬菜等重要農糧作物產區種植合宜作物及分散產區措施,與產銷及減災設(施)備等經費,上開預算平均分配至105年度及106年度各9,000萬元。經查:農糧署103年度及截至104年度8月底辦理本特別預算第1期,共執行413萬元,僅占分配預算數5.16%,顯見農糧署本特別預算第1期執行不佳,且本期特別預算適用範圍擴大。爰此,農糧署應積極規劃辦理各項作業,避免進度持續落後,凍結農糧署於「輔導設置農業產銷設施及分散產區」經費1億8,000萬元二十分之一,並於105年5月底前向立法院財政、內政、經濟委員會聯席會議提出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許添財 盧秀燕
連署人:李應元 薛 凌
有關政事別歲出預算隨同以上機關別審查結果調整。
主席:第3款「農業委員會主管」部分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請宣讀三、融資財源調度部分。
三、融資財源調度部分
歲入歲出差短尚需融資財源調度數,以舉借債務支應,原列100億元(分配於105年度),隨同預算審查結果,減列3,020萬元,改列為99億6,980萬元(分配於105年度)。
主席:三、融資財源調度部分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105年度至106年度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預算案(三讀)
105年度至106年度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預算案審議結果:
(一)歲入部分:稅課收入(所得稅)特別預算數198億5,300萬元(分配於105年度41億2,900萬元、106年度157億2,400萬元),照列。
(二)歲出部分:原列特別預算數298億5,300萬元(分配於105年度141億2,900萬元、106年度157億2,400萬元),減列3,020萬元,改列為298億2,280萬元(分配於105年度140億9,880萬元、106年度157億2,400萬元)。
(三)融資財源調度部分:歲入歲出差短尚須融資財源調度數,原列特別預算數100億元(分配於105年度),隨同預算審查結果,減列3,020萬元,改列為99億6,980萬元(分配於105年度),全數以舉借債務支應,並依據流域綜合治理特別條例第5條規定,所舉借債務不受公共債務法第5條第7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規定之限制。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105年度至106年度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2期特別預算案照審查報告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4430080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考試院、行政院會銜函請審議「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4年6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4070397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4年10月8日(星期四)召開第8屆第8會期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呂學樟擔任主席,除請銓敘部部長張哲琛說明提案要旨外,衛生福利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機關代表銓敘部部長張哲琛說明:
召集人、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承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考試、行政兩院會銜函請大院審議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11條及第21條修正草案」以及考試院函請審議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6條、第11條修正草案」深感榮幸。上述3法修正案,係為因應貴會尤委員美女所提「公保殘廢給付標準對於具障害而失去功能之用語仍為殘廢,語帶貶抑,應予修正」之建議而配合修正。以下謹就上述3法相關規定中,將現行「殘廢」之用語,以「失能」修正之情形,提出口頭扼要報告,敬請指教。
有關公保法之殘廢用語,係緣自中華民國憲法第155條規定,原無貶抑之意。惟因社會環境變遷,相關用語迭有修正,是為切合公保是項給付建制目的係在「被保險人身體功能永久喪失而致影響其工作能力時,予以合理之經濟補貼」爰參考同屬職域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所定「失能」用語,修正相關條文並配合公保上述用語修正,併同修正退撫條例第11條、第21條,以及退休法第6條、第11條等規定。
本部業管且涉及該用語之現行法規命令(指適〈準〉用公保殘廢規定者)中,經檢視需配套修正之法律計有8種,其中屬考試院職掌者,計公保法、退休法、退撫條例等3種,即為本次函請大院審議之上述3法;其餘如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獎章條例及特種勤務條例等,屬於應由行政院發動修正之法律,業依法制程序,函請相關法令主管機關配合修正。至於需配套修正之法規命令計有18種,將俟相關法律案修正完竣後,賡續辦理修法作業並函知相關主管機關配合辦理。
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機關代表說明後,旋進行詢答,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在場委員咸認修正重點為:殘廢用語,係緣自中華民國憲法第155條規定,且屬我國目前法制通用用語,原無貶抑之意;惟因社會環境變遷,相關用語及認定標準迭有修正,是為切合公教人員保險是項給付建制目的係在被保險人身體功能永久喪失而致影響其工作能力時,予以合理之經濟補貼,爰參考同屬職域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所定「失能」用語,將公教人員保險法「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並配合修正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之相關用語。爰本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修正草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如下:草案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均照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呂學樟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公、自提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 第一項因公傷病,係指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半失能以上標準。 |
第十一條 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公、自提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 第一項因公傷病,係指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半失能以上標準。 |
第十一條 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公、自提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 第一項因公傷病,係指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半殘廢以上標準。 |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修正第四項,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二、由於原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廢止,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亦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復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名稱將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爰配合修正本條第四項規定。 審查會: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 本條增訂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委員學樟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一條。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一條 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公、自提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
第一項因公傷病,係指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之半失能以上標準。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蔣乃辛等22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1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4430083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蔣乃辛等22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4年5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40703054號及104年6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4070396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考試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蔣乃辛等22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4年10月8日(星期四)召開第8屆第8會期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呂學樟擔任主席,邀請提案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銓敘部張哲琛部長說明:
今天承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考試院函請審議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第6條、第11條修正草案」,深感榮幸。上述3法修正案,係為因應貴會尤委員美女所提「公保殘廢給付標準對於具障害而失去功能之用語仍為殘廢,語帶貶抑,應予修正」之建議而配合修正。以下謹就上述法律相關規定中,將現行「殘廢」之用語,以「失能」修正之情形,提出口頭扼要報告,敬請指教。
有關公保法之殘廢用語,係緣自中華民國憲法第155條規定,原無貶抑之意;惟因社會環境變遷,相關用語迭有修正,是為切合公保是項給付建制目的係在「被保險人身體功能永久喪失而致影響其工作能力時,予以合理之經濟補貼」,爰參考同屬職域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所定「失能」用語,修正相關條文。
本部業管且涉及該用語之現行法規命令(指適〈準〉用公保殘廢規定者)中,經檢視需配套修正之法律計有8種,其中屬考試院職掌者,計公保法、退休法、退撫條例等3種;其餘如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獎章條例及特種勤務條例等,屬於應由行政院發動修正之法律,業依法制程序,函請相關法令主管機關配合修正。至於需配套修正之法規命令計有18種(詳見附件),將俟相關法律案修正完竣後,賡續辦理修法作業並函知相關主管機關配合辦理。
至於蔣委員乃辛等22人所提退休法第6條及第11條修正草案等之修法建議,與考試院函請大院審議之修正草案之意旨相符,本部亦敬表認同。敬請各位委員惠予鼎力支持本項法律修正案,俾早日完成立法程序。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附件
編號 |
法規名稱 |
修正情形 |
業務司 |
備註 |
1. |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條、第12條至第15條、第18條、第33條 |
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爰配合修正相關條文用語。 |
退撫司 |
考試院、行政院會銜 |
2. |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1條 |
理由同上。 |
退撫司 |
考試院 |
3. |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1條 |
理由同上。 |
退撫司 |
考試院、行政院會銜 |
4. |
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22條 |
理由同上。 |
退撫司 |
行政院、考試院會銜 |
5. |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第7條 |
理由同上。 |
退撫司 |
行政院 |
6. |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1條、第36-1條 |
理由同上。 |
持審司 |
行政院、考試院會銜 |
7. |
獎章條例第4條 |
理由同上。 |
人事管理司 |
行政院、考試院會銜 |
8. |
特種勤務條例第14條 |
理由同上。 |
|
行政院 |
合計8種法律 | ||||
1. |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0條至第43條、第49條至第51條、第61條、第67條。 |
公保「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爰配合修正相關條文用語。 |
退撫司 |
考試院、行政院會銜發布 |
2. |
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2條至第9條 |
理由同上。 |
退撫司 |
本部發布 |
3. |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7條及第18條 |
理由同上。 |
退撫司 |
考試院發布 |
4. |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
理由同上。 |
退撫司 |
考試院、行政院會銜發布 |
5. |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至第5條、第8條至第11條、第13條 |
公保「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爰配合修正相關條文用語。 |
退撫司 |
考試院、行政院會銜發布 |
6. |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9條、第27條 |
理由同上。 |
退撫司 |
教育部發布 |
7. |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 |
理由同上。 |
退撫司 |
教育部發布 |
8. |
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第33條 |
理由同上。 |
|
中央銀行發布 |
9. |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9條 |
理由同上。 |
|
衛生福利部發布 |
10. |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傷殘死亡慰助金支給標準第2條、第3條、第5條、第7條、第8條 |
理由同上。 |
|
國家安全局發布 |
11. |
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19條、第20條 |
理由同上。 |
退撫司 |
財政部發布 |
12. |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5條、第7條、第8條、第21條 |
理由同上。 |
退撫司 |
經濟部發布 |
13. |
經濟部臺灣製鹽總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19條、第20條 |
理由同上。 |
退撫司 |
經濟部發布 |
14. |
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 |
理由同上。 |
|
內政部發布 |
15. |
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至第5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 |
公保「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爰配合修正相關條文用語。 |
|
行政院發布 |
16. |
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及殉職人員子女教養辦法第3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 |
理由同上。 |
|
行政院發布 |
17. |
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照護辦法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3條 |
理由同上。 |
|
行政院發布 |
18. |
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4條、第8條、第9條 |
理由同上。 |
|
內政部發布 |
合計18種法規命令 |
參、委員蔣乃辛等22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針對社會保險之殘廢用語,係緣自中華民國憲法第155條規定,且屬我國目前法制通用用語,原無貶抑之意;惟因社會環境變遷,相關用語及認定標準迭有爭議與修正,為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制定目的,並參考勞工保險所定「失能」用語,本席等爰提案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一條」,將「殘廢」改為「失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即進行詢答,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本次修正係為因應社會環境變遷,並參考勞工保險規定將「殘廢」用語改為「失能」用語,以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制定目的,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草案第六條,照考試院及委員蔣乃辛等22人提案通過。
二、草案第十一條(含附表一),除第二項第五款後段文字「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刪除外,餘照考試院及委員蔣乃辛等22人提案修正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呂學樟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考試院提案條文 |
委員蔣乃辛等22人 提案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考試院及委員蔣乃辛等22人提案通過) 第六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前二項人員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
第六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前二項人員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
第六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前二項人員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
第六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前二項人員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
考試院提案: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業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廢止,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亦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施行;復以公教人員保險法將「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亦將配合作文字修正,爰配合修正文字。 委員蔣乃辛等22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針對社會保險之殘廢用語,係緣自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且屬我國目前法制通用用語,原無貶抑之意;惟因社會環境變遷,相關用語及認定標準迭有爭議與修正,為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制訂目的,並參考勞工保險所定「失能」用語,本席等爰提案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一條」,將「殘廢」改為「失能」。 審查會:照考試院及委員蔣乃辛等22人提案通過。 |
(照考試院及委員蔣乃辛等22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
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
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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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殘廢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
考試院提案: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 二、「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修正理由同第六條。 委員蔣乃辛等22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 二、「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修正理由同第六條。 審查會:草案第十一條(含附表一),除第二項第五款後段文字「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刪除外,餘照考試院及委員蔣乃辛等22人提案修正通過。 |
適用期間 |
指標數 |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七十五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七十六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七十七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七十八 |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七十九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八十 |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八十一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八十二 |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八十三 |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八十四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委員學樟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六條。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六 條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半失能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醫療證明者,經主管人員及人事主管人員送請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核定後,應令其以病假治療;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期限仍不堪勝任職務或仍未痊癒,應由機關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前二項人員係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而不堪勝任職務者,不受任職五年以上年資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機關證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及附表一。
第十一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符合下列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年資滿三十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未達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就下列方式擇一領取退休金:
一、支領一次退休金。
二、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月退休金。
三、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四、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至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五、支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並提前於年滿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前開始領取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每提前一年減發百分之四,最多得提前五年減發百分之二十。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人員,曾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領有失能給付,且於退休前五年內曾有考績列丙等及請延長病假之事實者,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限制。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
除前項人員外,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具有依本法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其年資與年齡之合計數與附表一規定之指標數相符或高於指標數,且年滿五十歲以上者,亦得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不受第一項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限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之計算,未滿一年畸零月數不計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修正施行前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於年滿五十五歲之日起一年內,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退休時,得一次加發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
前項人員於退休生效日起一年內,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應由再任機關按比例收繳其加發之退休金,並繳回原服務機關。
附表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一條第五項附表─自願退休人員年資與年齡合計法定指標數表 | |
適用期間 |
指標數 |
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至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七十五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七十六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七十七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七十八 |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七十九 |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八十 |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八十一 |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八十二 |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八十三 |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八十四 |
主席:第十一條及附表一照審查會條文及附表一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十一條條文及附表一(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十一條條文及附表一修正通過。」
報告院會,本日會議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11月17日(星期二)上午9時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5時4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