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

時  間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星期二)上午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王院長金平

洪副院長秀柱

副秘書長 王全忠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4430083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考試院、行政院會銜函請審議及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4年6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40703974號及104年6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4070396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考試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4年10月8日(星期四)召開第8屆第8會期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呂學樟擔任主席,邀請提案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銓敘部張哲琛部長說明:

今天承邀列席貴委員會,就考試、行政兩院會銜函請大院審議之「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深感榮幸。上述公保法修正案,係為因應貴會尤委員美女所提「公保殘廢給付標準對於具障害而失去功能之用語仍為殘廢,語帶貶抑,應予修正」之建議而配合修正。以下謹就上述公保法相關規定中,將現行「殘廢」之用語,以「失能」修正之情形,提出口頭扼要報告,敬請指教。

有關公保法之殘廢用語,係緣自中華民國憲法第155條規定,原無貶抑之意;惟因社會環境變遷,相關用語迭有修正,是為切合公保是項給付建制目的係在「被保險人身體功能永久喪失而致影響其工作能力時,予以合理之經濟補貼」,爰參考同屬職域社會保險之勞工保險所定「失能」用語,修正相關條文。

本部業管且涉及該用語之現行法規命令(指適〈準〉用公保殘廢規定者)中,經檢視需配套修正之法律計有8種,其中屬考試院職掌者,計公保法、退休法、退撫條例等3種;其餘如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獎章條例及特種勤務條例等,屬於應由行政院發動修正之法律,業依法制程序,函請相關法令主管機關配合修正。至於需配套修正之法規命令計有18種(詳見附件),將俟相關法律案修正完竣後,賡續辦理修法作業並函知相關主管機關配合辦理。

至於蔣委員乃辛等20人所提公保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法建議,與行政院、考試院函請大院審議之公保法修正草案之意旨相符,本部亦敬表認同。敬請各位委員惠予鼎力支持本項法律修正案,俾早日完成立法程序。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附件

配合公教人員保險法修正「殘廢」用語,現行相關法規須配合修正一覽表

法規名稱

修正情形

業務司

備註

1.

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條、第12條至第15條、第18條、第33條

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爰配合修正相關條文用語。

退撫司

考試院、行政院會銜

2.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及第11條

理由同上。

退撫司

考試院

3.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1條

理由同上。

退撫司

考試院、行政院會銜

4.

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22條

理由同上。

退撫司

行政院、考試院會銜

5.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第7條

理由同上。

退撫司

行政院

6.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1條、第36-1條

理由同上。

持審司

行政院、考試院會銜

7.

獎章條例第4條

理由同上。

人事管理司

行政院、考試院會銜

8.

特種勤務條例第14條

理由同上。

 

行政院

合計 8 種法律

1.

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0條至第43條、第49條至第51條、第61條、第67條。

公保「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爰配合修正相關條文用語。

退撫司

考試院、行政院會銜發布

2.

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2條至第9條

理由同上。

退撫司

本部發布

3.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7條及第18條

理由同上。

退撫司

考試院發布

4.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理由同上。

退撫司

考試院、行政院會銜發布

5.

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2條至第5條、第8條至第11條、第13條

公保「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爰配合修正相關條文用語。

 

退撫司

考試院、行政院會銜發布

6.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9條、第27條

理由同上。

退撫司

教育部發布

7.

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

理由同上。

退撫司

教育部發布

8.

中央銀行人事管理準則第33條

理由同上。

 

中央銀行

發布

9.

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49條

理由同上。

 

衛生福利部發布

10.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傷殘死亡慰助金支給標準第2條、第3條、第5條、第7條、第8條

理由同上。

 

國家安全局發布

11.

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19條、第20條

理由同上。

 

退撫司

財政部發布

12.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5條、第7條、第8條、第21條

理由同上。

退撫司

經濟部發布

13.

經濟部臺灣製鹽總廠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7條、第19條、第20條

理由同上。

退撫司

經濟部發布

14.

臺灣地區警察人員互助共濟辦法第5條至第7條、第9條、第10條

理由同上。

 

內政部發布

15.

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至第5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

公保「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爰配合修正相關條文用語。

 

行政院發布

16.

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及殉職人員子女教養辦法第3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

理由同上。

 

行政院發布

17.

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照護辦法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3條

理由同上。

 

行政院發布

18.

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第3條、第4條、第8條、第9條

理由同上。

 

內政部發布

合計 18 種法規命令

參、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職域社會保險中的「殘廢」用語,隱含歧視身障者的意味,迭遭社會大眾批評,為此勞工保險已將「殘廢」用語改為「失能」。為提高對身障者的尊重,本席等爰提案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比照勞工保險將「殘廢」改為「失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即進行詢答,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本次修正係為因應社會環境變遷,並參考勞工保險規定將「殘廢」用語改為「失能」用語,以切合公保是項給付建制目的,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草案第三條、第十二條、第二節節名、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三十三條,均照考試院、行政院及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通過。

二、草案第五十一條,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呂學樟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蔣乃辛等22人

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考試院、行政院及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六項。

第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六項。

第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六項。

第三條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六項。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本條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有鑑於職域社會保險中的「殘廢」用語,隱含歧視身障者的意味,迭遭社會大眾批評,為此勞工保險已將「殘廢」用語改為「失能」。為提高對身障者的尊重,本席等爰提案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比照勞工保險將「殘廢」改為「失能」。

審查會:照考試院、行政院及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行政院及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殘廢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本條修正第一項,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本條修正第一項,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理由同第三條。

審查會:照考試院、行政院及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行政院及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通過)

第二節 失能給付

第二節 失能給付

第二節 失能給付

第二節 殘廢給付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理由同第三條。

審查會:照考試院、行政院及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行政院及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通過)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失能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失能者,按其確定永久失能日當月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依下列規定核給失能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失能、半失能、部分失能之標準,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失能標準。

承保機關對請領失能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之。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失能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失能者,按其確定永久失能日當月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依下列規定核給失能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失能、半失能、部分失能之標準,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失能標準。

承保機關對請領失能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之。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失能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失能者,按其確定永久失能日當月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依下列規定核給失能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失能、半失能、部分失能之標準,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失能標準。

承保機關對請領失能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之。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殘廢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殘廢者,按其確定成殘日當月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依下列規定核給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殘廢標準。

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之。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本條修正第一項至第四項,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並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審查會:照考試院、行政院及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行政院及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失能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失能者,不得請領本保險失能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失能,同時適用二種以上失能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失能,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致失能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失能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致加重其失能程度者,按二種標準之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永久失能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以請領失能給付。

第十四條 失能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失能者,不得請領本保險失能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失能,同時適用二種以上失能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失能,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致失能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失能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致加重其失能程度者,按二種標準之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永久失能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以請領失能給付。

第十四條 失能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失能者,不得請領本保險失能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失能,同時適用二種以上失能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失能,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致失能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失能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致加重其失能程度者,按二種標準之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永久失能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以請領失能給付。

第十四條 殘廢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殘廢者,不得請領本保險殘廢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殘廢,同時適用二種以上殘廢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殘廢,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致殘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殘廢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致加重其殘廢程度者,按二種標準之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殘廢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成殘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以請領殘廢給付。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本條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本條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並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審查會:照考試院、行政院及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行政院及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第十三條所定確定永久失能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永久失能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三、失能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四、失能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且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者,以退保前一日為準。

第十五條 第十三條所定確定永久失能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永久失能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三、失能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四、失能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且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者,以退保前一日為準。

第十五條 第十三條所定確定永久失能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永久失能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三、失能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四、失能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且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者,以退保前一日為準。

第十五條 第十三條所定確定成殘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成殘廢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三、殘廢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四、殘廢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且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者,以退保前一日為準。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本條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本條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並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三條。

審查會:照考試院、行政院及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行政院及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而屆齡退休者,其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年齡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第十三條所定失能標準之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其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

被保險人未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以下簡稱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應併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以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具有任期之公職被保險人於任期屆滿,依法退職時,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者,得併計退職前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或得領取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保險年資,以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但併計本保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十六條養老年金給付請領資格者,得提前五年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第十六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而屆齡退休者,其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年齡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第十三條所定失能標準之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其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

被保險人未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以下簡稱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應併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以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具有任期之公職被保險人於任期屆滿,依法退職時,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者,得併計退職前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或得領取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保險年資,以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但併計本保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十六條養老年金給付請領資格者,得提前五年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第十六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而屆齡退休者,其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年齡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第十三條所定失能標準之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其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

被保險人未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以下簡稱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應併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以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具有任期之公職被保險人於任期屆滿,依法退職時,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者,得併計退職前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或得領取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保險年資,以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但併計本保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十六條養老年金給付請領資格者,得提前五年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第十六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而屆齡退休者,其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年齡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第十三條所定殘廢標準之全殘廢,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其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

被保險人未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以下簡稱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應併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以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具有任期之公職被保險人於任期屆滿,依法退職時,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者,得併計退職前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或得領取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保險年資,以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但併計本保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十六條養老年金給付請領資格者,得提前五年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第十六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本條修正第二項,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本條修正第二項,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理由同第三條。

審查會:照考試院、行政院及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行政院及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失能者及第二十七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

三、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

四、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五、於執行職務、服役、公差、辦公場所,或因辦公、服役往返途中,猝發疾病。

六、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七、在服役期內,因服役而積勞過度,或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及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因被保險人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致失能或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三十三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失能者及第二十七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

三、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

四、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五、於執行職務、服役、公差、辦公場所,或因辦公、服役往返途中,猝發疾病。

六、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七、在服役期內,因服役而積勞過度,或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及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因被保險人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致失能或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三十三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失能者及第二十七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

三、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

四、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五、於執行職務、服役、公差、辦公場所,或因辦公、服役往返途中,猝發疾病。

六、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七、在服役期內,因服役而積勞過度,或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及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因被保險人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致失能或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三十三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者及第二十七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

三、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

四、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五、於執行職務、服役、公差、辦公場所,或因辦公、服役往返途中,猝發疾病。

六、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七、在服役期內,因服役而積勞過度,或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及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因被保險人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致殘廢或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三項,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理由同第三條。

審查會:照考試院、行政院及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通過。

(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考試院、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

二、因應本法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該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審查會:照考試院、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不在場)呂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條。

公教人員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三 條  本保險之保險範圍,包括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及育嬰留職停薪六項。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節節名。

第二節  失能給付

主席:第二節節名照審查會通過之節名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或罹患疾病,經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而符合失能標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鑑定為永久失能者,按其確定永久失能日當月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依下列規定核給失能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八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失能者,給付三十個月;半失能者,給付十五個月;部分失能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失能、半失能、部分失能之標準,由本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經醫治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醫治後,症狀固定,再行醫治仍無法改善,並符合前項失能標準。

承保機關對請領失能給付之案件,得施以調查、複驗、鑑定後,審核認定之。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失能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失能者,不得請領本保險失能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失能,同時適用二種以上失能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失能,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個月為限;因公致失能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失能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致加重其失能程度者,按二種標準之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永久失能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以請領失能給付。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第十三條所定確定永久失能日之認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手術切除器官,存活一個月以上者,以該手術日期為準。

二、醫療或手術後,仍需施行復健治療者,須以復健治療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其他需經治療觀察始能確定永久失能者,經主治醫師敘明理由,以治療觀察期滿六個月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三、失能標準已明定治療最低期限者,以期限屆滿仍無法改善時為準。

四、失能標準明定治療最低期限屆滿前即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退保,且於治療達規定期限以上仍無法矯治者,以退保前一日為準。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而屆齡退休者,其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十五年以上,可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年齡之限制。

被保險人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命令退休者,或符合第十三條所定失能標準之全失能,且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退休(職)或資遣者,其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不受第十六條第三項各款加保年資及年齡之限制;其加保年資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

被保險人未符合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養老年金給付請領年齡者,得選擇至年滿養老年金給付起支年齡之日起領取(以下簡稱展期養老年金給付);一經領受,不得變更。

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經本保險主管機關同意得參加勞工保險,嗣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本保險;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應併計於原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以符合養老年金給付請領條件;該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具有任期之公職被保險人於任期屆滿,依法退職時,其加保年資未達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請領養老年金給付之加保年資條件者,得併計退職前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或得領取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保險年資,以成就請領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之條件。但併計本保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年資,不計給本保險養老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十六條養老年金給付請領資格者,得提前五年請領養老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第十六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失能者及第二十七條所稱因公死亡者,指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因公差遭遇意外危險或罹病。

三、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

四、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五、於執行職務、服役、公差、辦公場所,或因辦公、服役往返途中,猝發疾病。

六、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七、在服役期內,因服役而積勞過度,或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

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所定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構)學校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及負責出具證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因被保險人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致失能或死亡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二節節名、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教人員保險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二節節名、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七案。

十七、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6人、委員黃志雄等18人分別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2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5、14、16、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4450203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2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6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40703949號、6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40703950號、6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40704332號、6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4070467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2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會議、第15次會議及第1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10月5日及7日舉行第8屆第8會期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9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志雄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2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由楊召集委員玉欣擔任主席,邀請衛生福利部蔣部長丙煌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司法院、法務部、交通部、內政部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派員列席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

有鑑於實務上常見兒少因身心狀況或家庭背景特殊,遭受歧視或差別待遇,甚至被剝奪參與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之權利,顯不合理。為踐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相關規定,爰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明定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確保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適當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之權利,以維護兒少應享有之平等權與遊戲權;另併同修正部分條文引用項次誤植之處。說明如下:

1.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規定,國家應確保每一兒童均享有該公約所揭櫫之權利,不因兒童、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族裔或社會背景、財產、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分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該公約第三十一條亦規定,兒童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與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活動之權利;國家應尊重並促進兒童充分參加文化與藝術生活之權利,並應鼓勵提供適當之文化、藝術、娛樂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

2.實務上常見身心狀況或家庭背景特殊之兒童及少年(如罹患疾病、身心障礙、單親、隔代教養等),欲參與感興趣之休閒、娛樂及文化等活動,卻因主辦單位之主觀偏見或刻板印象,遭受不合理之差別待遇,甚至被剝奪參與活動之權利,顯已違反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揭櫫之禁止歧視原則及平等參與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之權利。

3.為踐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上開規定,爰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四條,明定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適當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之權利,以維護兒少應享有之平等權與遊戲權;另查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引用之部分項次均有誤植,併同修正之。。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有鑑於少子化的時代來臨,政府因而鼓勵國人多加生育,惟國內現行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大眾交通運輸等公共場所的「親子環境設施」,就如「無障礙設施」一般,環境不夠友善,以盥洗室而言,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料顯示,截至104年4月底止,全國親子盥洗室竟然只有126間,而且大部分設於台北市,也因為政府未能普設親子盥洗室,導致家長與孩童外出時,時常遭遇生活行動之不便。爰此,特擬具本法第三十三條,明文增修「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之公共活動場所,應設置親子盥洗室及其設施及設備」,以符本法立法目的與宗旨。

()委員黃志雄等18人提案:

有鑑於目前針對友善哺乳空間及無障礙環境皆有相關法規予以保障,然對於友善育兒親子空間仍未見具體規劃,更缺乏法源依據予以規範,故為落實本法照顧保護兒童安全及友善環境之立法意旨,針對普及友善育兒親子空間,如親子廁所之設置等,爰提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1.經查國內各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之公共場所,已按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設置哺育環境。另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亦規定,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博愛座,且比例不得低於總座位15%。雖前揭相關條文,已逐步建立友善環境,惟前述各公共場所如關於親子廁所、親子車廂之設立仍相當欠缺,根據統計至104年4月為止,全國列管之親子廁所僅有126間,平均超過1萬1千名幼兒才分到一間親子廁所,顯見其數量嚴重不足,確實有設立之必要。

2.按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僅提及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但對於實務上,有實際需求之育有六歲以下幼兒家庭所需的友善親子空間並未有相關規範及法源依據,惟育兒家長外出時,面對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及各公共場所,未能及時提供完善足夠之親子空間具有沉重壓力,間接也造成其他民眾之困擾。為落實本法照顧保護兒童安全及友善環境之立法意旨,爰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

()委員王育敏等26人提案:

有鑑於兒少使用網路日益頻繁,惟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計,近半數之網路不當資訊舉報案件,均為事證不足或尚未結案,顯見主管機關因法規強制力不足,對於網路不當資訊仍難有效處理。爰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明訂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如知悉有害兒少身心健康之網路資訊,應先行移除,並保留相關資料至少90天,必要時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以保障兒少上網安全。說明如下:

1.兒少使用網路日益頻繁,根據兒福聯盟調查發現,10到18歲之兒童少年當中,有12%的兒少曾遭網路霸凌,甚至約有一成二的受害者曾出現自殺意念。兒少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有害兒少身心之資訊若透過網路傳送,不僅傳播速度快、影響範圍廣且難以察覺,對兒少之人格、名譽亦嚴重減損,所生之心理傷害更不容小覷。

2.根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3年統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舉報之網路不當資訊總案件數為1,376件,其中事證不足、未結案者,約占總申訴案件的五成(687件),顯見主管機關若無更具強制力之法規可運用,恐難有效處理、調查網路不當資訊舉報案件。

3.爰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以及美國聯邦法典2258A之立法例,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條之一,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如知悉有害兒少身心健康之網路資訊,應先行移除,並保留相關資料至少90天,必要時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以保障兒少上網安全。

四、衛生福利部蔣丙煌部長說明:

大院委員就本法提案修正共計4案,謹彙整各委員版本所提修正條文,研提意見如下,建請各位委員考量:

1.修正條文第33條(陳亭妃委員等16人、黃志雄委員等18人),有關公共停車場劃設親子停車位與大眾交通運輸、醫療、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等公共場所增設親子盥洗室及其設施設備,並訂定相應罰則及釐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乙節:

關於劃設親子停車位,考量國內停車資源相當有限,且路邊停車位係屬開放場域,相關識別管理及違規處罰之行政成本龐大,建議審慎衡酌,案涉交通部權責,宜請交通部表示意見;至相關公共場所增設親子盥洗室,考量規範範圍包含既有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既有建築物或須拆除改建始能符合本項規定,恐將引發爭議,又相關設施設備定義未明,活動場所範圍亦未臻明確,建議通盤考量,惟案涉內政部權責,宜請內政部表示意見。

2.修正條文第24條(王育敏委員等19人),有關保障兒童及少年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有助於兒童少年平等權及遊戲權之落實,本部敬表贊同。

3.修正條文第46條之1(王育敏委員等26人),有關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應保留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網路資訊至少90天,必要時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乙節:

委員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保障兒童及少年網路安全,立意良善,惟考量提供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內容之任何人,與未移除、保留相關有害資料之網際網路平臺業者,兩者違反之情節各異,輕重有別,均依本法第94條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恐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且相較於105年1月1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本法罰則較該法第47條(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為重,即違反同一事實於不同法規有不同裁罰額度之法規競合問題;又所定應保存之相關資料,包含網頁資料、被檢舉人之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等,如該訊息業經多人轉載,恐須釐清資料保存與利害關係人範圍,避免侵犯個人資料與通訊保護。另有關證據保存係屬司法檢調之一部分,網路霸凌事件之調查不分年齡,案涉司法調查,宜請司法院或法務部表示意見。

4.修正條文第88條及第92條 (王育敏等19人),有關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及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罰則,原引用條文項次誤植,委員提案修正,本部敬表贊同。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第二十四條條文照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八十八條條文照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通過。

()第九十二條條文照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通過。

六、本4案業已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召集委員楊玉欣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等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並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並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第二十四條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並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

一、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二條規定,國家應確保每一兒童均享有該公約所揭櫫之權利,不因兒童、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之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主張、國籍、族裔或社會背景、財產、身心障礙、出生或其他身分地位之不同而有所歧視。該公約第三十一條亦規定,兒童有從事適合其年齡之遊戲與娛樂活動之權利,以及自由參加文化生活與藝術活動之權利;國家應尊重並促進兒童充分參加文化與藝術生活之權利,並應鼓勵提供適當之文化、藝術、娛樂及休閒活動之平等機會。

二、實務上常見身心狀況或家庭背景特殊之兒童及少年(如罹患疾病、身心障礙、單親、隔代教養等),欲參與感興趣之休閒、娛樂及文化等活動,卻因主辦單位之偏見或刻板印象,遭受差別待遇,甚至被拒絕參與活動,顯已違反上開公約揭櫫之禁止歧視原則及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

三、為踐行上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適當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之權利,以維護兒少應享有之平等權與遊戲權。

審查會:

第二十四條條文照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應以年齡為標準,提供兒童優惠措施,並應提供未滿一定年齡之兒童免費優惠,另兒童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指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之公共活動場所,應設置親子盥洗室及其設施及設備,並由中央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志雄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國內大眾交通運輸、醫療、文教設施、風景區、康樂場所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前項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六歲以下兒童及其家庭專用之廁所盥洗室。其專用廁所盥洗室之適用範圍、設施設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應以年齡為標準,提供兒童優惠措施,並應提供未滿一定年齡之兒童免費優惠。

前項兒童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應以年齡為標準,提供兒童優惠措施,並應提供未滿一定年齡之兒童免費優惠。

前項兒童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文。

二、政府鼓勵國人多加生育,惟國內現行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大眾交通運輸等公共場所的「親子環境設施」,就如「無障礙設施」一般,環境不夠友善,以盥洗室而言,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料顯示,截至104年4月底止,全國親子盥洗室竟然只有126間,而且大部分設於台北市,也因為政府未能普設親子盥洗室,導致家長與孩童外出時,時常遭遇生活行動之不便。

三、爰此,特擬具本法第三十三條,明文增修「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之公共活動場所,應設置親子盥洗室及其設施及設備」,以符本法立法目的與宗旨。

委員黃志雄等18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第二項。

二、新增本條第三項。

三、按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僅提及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但對於實務上,有實際需求之育有六歲以下幼兒家庭所需的友善親子空間並未有相關規範及法源依據。

四、經查國內各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之公共場所,已按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設置哺育環境。另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亦規定,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博愛座,且比例不得低於總座位15%。雖前揭相關條文,已逐步建立友善環境,惟前述各公共場所如關於親子廁所、親子車廂之設立仍相當欠缺,為落實本法照顧保護兒童安全及友善環境之立法意旨,爰修正第二項、新增第三項。

審查會:

第三十三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王育敏等26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知有前項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必要時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網頁資料、被檢舉人之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第四十六條之一 任何人不得於網際網路散布或傳送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內容,未採取明確可行之防護措施,或未配合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之防護機制,使兒童及少年得以接取或瀏覽。

委員王育敏等26人提案:

一、兒少使用網路日益頻繁,惟有害兒少身心之資訊若透過網路傳送,不僅傳播速度快、影響範圍廣且難以察覺,對兒少之人格、名譽亦嚴重減損,所生之心理傷害更不容小覷。

二、根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3年統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舉報之網路不當資訊總案件數為1,376件,其中事證不足、未結案者,約占總申訴案件的五成(687件),顯見主管機關若無更具強制力之法規可運用,恐難有效處理、調查網路不當資訊舉報案件。

三、爰參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規定,以及美國聯邦法典2258A之立法例,新增第二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如知悉有害兒少身心健康之網路資訊,應先行移除,並保留相關資料至少90天,俾便日後發現有違法情事時,可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追查,以保障兒少上網安全;另新增第三項,明定業者所保留之資料,至少應包括網頁資料、被檢舉人之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審查會:

第四十六條之一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照案通過)

第八十八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違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檢查與管理、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者,由許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依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違反依第十五條第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檢查與管理、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者,由許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依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第八十八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違反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檢查與管理、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者,由許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依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

原條文第一項引用第十五條之項次係誤植,爰予修正。

審查會:

第八十八條條文照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九十二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前項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前項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九十二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前項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

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引用第四十四條之項次,均有誤植,爰予修正。

審查會:

第九十二條條文照委員王育敏等19人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楊召集委員玉欣補充說明。(不在場)楊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四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十四條  文化、教育、體育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民間或自行辦理兒童及少年適當之休閒、娛樂及文化活動,提供合適之活動空間,並保障兒童及少年有平等參與活動之權利。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辦理前項活動著有績效者,應予獎勵表揚。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三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四十六條之一。

第四十六條之一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四十六條之一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八條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違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檢查與管理、停業、歇業、復業之規定者,由許可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嚴重者,得命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布其名稱或姓名。

依前項規定命其停辦,拒不遵從或停辦期限屆滿未改善者,許可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主席:第八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二條。

第九十二條  新聞紙以外之出版品、錄影節目帶、遊戲軟體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虞應予分級之物品,其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予分級。

二、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分級類別或內容之規定。

前項有分級管理義務之人違反依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標示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九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四條、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四條、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八案。

十八、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藥事法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8人、委員姚文智等17人分別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1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委員羅淑蕾等16人、委員盧秀燕等18人分別擬具「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節如等19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30人擬具「藥事法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藥事法第八十五條及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藥事法第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32人及委員李貴敏等31人分別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3、3、4、4、5、6、7、7、7、7、7、7會期第3、4、15、13、14、12、16、9、9、11、11、11、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4450206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藥事法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1人擬具「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淑蕾等16人擬具「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8人擬具「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節如等19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30人擬具「藥事法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藥事法第八十五條及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藥事法第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32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3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2年3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20700923號、6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20702898號、12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320號、12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20706539號、103年6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30703392號、104年1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40700053號、3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40701157號、5月6日台立議字第1040702389號、5月6日台立議字第1040702390號、5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40703047號、5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40703041號、5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40703042號及5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4070304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藥事法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1人擬具「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淑蕾等16人擬具「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8人擬具「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節如等19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30人擬具「藥事法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藥事法第八十五條及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藥事法第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32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3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8屆第3會期第4次會議、第15次會議、第4會期第13次會議、第14次會議、第5會期第12次會議、第6會期第16次會議及第7會期第3次會議、第9次會議、第1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案審查經過概述如下:

()本會於104年1月8日舉行第8屆第6會期第30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3人擬具「藥事法第二十四條、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藥事法增訂第六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9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潘維剛等24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其邁等21人擬具「藥事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秉叡等24人擬具「藥事法第一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1人擬具「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9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謝國樑等16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20人擬具「藥事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趙天麟等19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岱樺等19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24人擬具「藥事法增訂第八十條之一條文草案」、委員徐欣瑩等20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羅淑蕾等16人擬具「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19案。由王召集委員育敏擔任主席,邀請衛生福利部蔣部長丙煌就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法務部、考選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財政部、經濟部、教育部、勞動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派員備詢。

()本會於104年5月13日舉行第8屆第7會期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藥事法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陳節如等19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30人擬具「藥事法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等3案。由趙召集委員天麟擔任主席,邀請衛生福利部蔣部長丙煌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法務部及勞動部派員備詢。

()本會於104年10月14日舉行第8屆第8會期第6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審查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姚文智等17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江惠貞等21人擬具「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7人擬具「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淑蕾等16人擬具「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18人擬具「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藥事法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陳節如等19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30人擬具「藥事法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藥事法第八十五條及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藥事法第八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32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31人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3案。由陳召集委員節如擔任主席,邀請衛生福利部蔣部長丙煌答覆委員質詢,另亦邀請司法院、法務部、勞動部、交通部、內政部、教育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派員備詢。

三、本案提案要旨概述如下:

()行政院提案:

藥事法(以下簡稱本法)原名稱為藥物藥商管理法,前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名稱為現行名稱及全文一百零六條,嗣經十三次修正。

藥物之輸入、製造,應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藥物許可證後,始得為之。惟為診治目前國內尚無適宜藥物或替代療法之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或為因應公共衛生需求之緊急狀況,而有使用尚未取得許可證之藥物之必要者,因本法尚無明確之規定,爰新增第四十八條之二明定未取得許可證之藥物,例外得專案申請製造或輸入及得廢止該項核准之情形,並令限期處理未使用之藥物及得公告回收。

()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案:

鑒於藥事法中第九章(罰則)部分條文針對有關製造、輸入、販賣、供應、意圖販賣劣藥者的行為處罰與罰鍰未能收有效嚇阻之效,該等罪行仍屢見不鮮甚至有猖狂之勢,輕者造成無辜者財物損失,重者有致人健康損害之憂,令民眾就醫憑添疑慮與不安,更損及整體社會之信賴感。爰此,擬修定本法加重刑度並提高罰金,以收法律教化之成效。

1.依據本法第九章(罰則)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條文於民國九十五年曾做過大幅度修訂,提高偽、禁藥之製造及輸入刑責及罰鍰;但本法八十四條以降,對於製造或輸入劣藥之犯行,僅依情節輕重衡刑併科罰金一萬元至五萬元不等;顯有罪刑、刑度及罰鍰輕重懸殊之失衡情況,實有檢討修正必要。

2.衡諸社會現況,各項醫材、藥品隨著科技進步、醫療發達後,讓部分藥材價格提高不少,尤其提供置換、代替之骨材、骨泥等醫材更是價值不斐,誘使不肖業者或個人貪圖高額利益甘冒不法鋌而走險。近年來發生之不法案件,暴利高達數千萬元以上個案所見多有,不僅製造社會不安更危害眾多無辜者健康。

3.準此,擬修訂本法部分條文,提高刑度與罰鍰,遏止不法之徒違法亂紀行為於先,嚴正處罰犯行,提高罰金以收防杜之效。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鑒於近年來偽藥、禁藥之猖獗,其常業犯罪規模更日益擴大,危害國人健康甚鉅,媒體中常見民眾服用傳統偏方如五寶粉、八寶粉等添加偽藥禁藥成分,而引發不適甚或造成終身傷害,不但傷害國人健康,更動用健保醫療資源為其醫治,耗費有限的健保資源。為維護國人健康與生命,需提高罰則與刑責以有效嚇阻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之行為,爰提「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近年來藥品添加物超標甚至違法添加偽藥禁藥成分事件層出不窮,而民眾若是自行送請檢驗砷、鉛、汞、鎘、銅等添加物、重金屬含量的費用動輒數千元,檢驗成本過高而讓多數民眾卻步,卻又難消對這類食品安全性的疑慮。而政府現行執法不力,尤其刑罰與罰鍰過輕,與業者犯行所獲暴利不符比例原則,造成業者僥倖心態持續犯行,因此爰提藥事法修正草案提高刑度與罰鍰,以收法律之效。

2.若以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為常業者,其損害國民生命健康程度勢必更為嚴重,其惡性更為重大。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以販賣常業者,其損害國民生命健康程度勢必更為嚴重,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參照刑法常業犯之規定增訂如第二項並加重其刑責。

3.現行法律罰則過輕,與不肖業者殘害國人健康之違法行為所獲暴利不符比例原則。相關犯行層出不窮,造成國人恐慌不安,政府應嚴格為國人健康把關,非提高刑責與罰鍰,難收遏阻之效。

()委員江惠貞等21人提案:

鑒於行政院為因應政務需要推動組織改造,「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於民國102年5月31日制定,同年6月19日公布施行,原衛生署升格為衛生福利部。爰此,擬具「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以符法制。

()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

鑒於行政院組織改造之推動,主管機關調整配合之法律修正,特提「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藥事法」中央主管機關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由行政院衛生署移往衛生福利部,為配合組織之調整,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組織調整之際雖以行政命令授予承接機關管轄權力,但行政命令並非正式授權,仍需透過法律修正完成管轄權之變更,爰修正「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授予主管機關對法規管轄之正當性。

()委員羅淑蕾等16人提案:

鑒於因應實際政務需要乃陸續推動組織改造工程,其中,原行政院衛生署規劃再造成「衛生福利部」,而「衛生福利部組織法」亦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公布施行,但「藥事法」之條文卻未隨組織改造予以變更。爰此,本席擬提「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行政院衛生署」修正成「衛生福利部」,以確保主管機關管轄之正當性與合法性,並使法制規劃與政務工作相符。

()委員盧秀燕等18人提案:

鑒於「藥事法」之主管機關已因政府推動組織改造而變更,唯該法條文卻未同步進行修正,致法規與實務顯有落差。爰提出「藥事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以維主管機關管轄之正當性與適法性。

因政府推動組織改造,目前「藥事法」之主管機關已由行政院衛生署更改為衛生福利部,爰配合修正本法條文。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為確保民眾必要藥品及罕見疾病病患之用藥需求,及保障身心障礙者掌握用藥資訊以確保用藥安全;爰擬具「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配合102年6月19日公布施行「衛生福利部組織法」,修正本法之主管機關。(修正第二條)

2.有鑑於現行藥品管理機制下,針對必要藥品與罕見疾病藥品並無基本藥品存量之規範,以致藥商因價格或市場機制等狀況,導致供貨有困難之虞時,恐影響民眾必須用藥需求,更甚者或可危及罕見疾病病患之生命安全。爰新增第二十七條之二,並修正第九十六條之一。

3.現今國內尚無適宜藥物或替代療法之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或為因應公共衛生需求之緊急狀況,而有使用尚未取得許可證之藥物之必要者,因本法尚無明確規定,爰新增第四十八條之二。

4.104年起,我國藥品全面落實PIC/S GMP認證,然而近年之數件製藥產業違規案例,常涉及藥品主成分或賦形劑等製藥原料管理範疇,但藥事法卻未針對原料來源進行管理。爰新增第六條之一以新增藥品及其原料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及監視系統,並酌修第三十九條部分文字。

5.目前雖已有少數醫院推出點字貼紙供視障者掌握用藥資訊以確保用藥安全,但對視障者或低視能者而言,一般藥品外包裝或仿單資訊之可及性仍有待強化。因此,酌修第七十五條部分文字。

6.現行法律罰則過輕,與不肖業者違規獲利不成比例,故酌修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九十條部分文字。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鑒於現行藥事法規定藥物之輸入、製造,應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藥物許可證後,始得為之,然若發生緊急公共衛生事件,如伊波拉病毒造成威脅時,若仍需相關核准程序,恐緩不濟急,易引發疫情大規模擴散;另於診治危及生命疾病,國內尚無適當藥物或其他合適替代療法時,病患面臨無藥可醫之情形,亦有損其權益。爰參照美國FDA相關法規,增訂「藥事法」第四十八條之二條文,為預防、診治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藥物或合適替代療法,或因應緊急公共衛生需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例外專案核准尚未取得許可證之藥物製造或輸入,並就專案核准之申請條件及審查程序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規範之。

1.依現行藥事法規定,藥物之輸入、製造,應申請查驗登記並取得藥物許可證後,始得為之。然若發生緊急公共衛生事件,如伊波拉病毒造成威脅時,若仍需相關核准程序,恐緩不濟急,易引發疫情大規模擴散;另於診治危及生命疾病,國內尚無適當藥物或其他合適替代療法時,病患面臨無藥可醫之情形,亦有損其權益。

2.按U.S . Code§360bbb-3規定,美國FDA針對醫療用品之緊急使用,有查驗登記並取得藥物許可證例外之規定,對危及生命之病患與控制疫情的擴散,有相當之效果,亦對病患權益有所照顧。

3.爰參照美國相關法規,修正「藥事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為預防、診治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的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藥物或合適替代療法,或因應緊急公共衛生需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例外專案核准尚未取得許可證的藥物製造或輸入,並授權主管機關就專案核准之申請條件及審查程序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規範。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鑒於近日發生部分黑心藥廠使用非法定原料作為製藥之賦形劑,恐有危害用藥人安全之疑慮;相較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對於製作黑心食品之重罰,目前藥事法關於製造劣藥之罰則顯見過輕,兩者同為使用對人體恐有害之非法定原料作為製造材料,但罰則相比顯見失衡,為求衡平,爰擬具「藥事法第八十五條及第九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以保障國人用藥健康保障。

為遏止不肖藥商使用非法定原料作為製藥之材料,為求黑心製藥與黑心食品之罰則得見衡平及遏止歪風,提高製造劣藥之相關罰則。

(十一)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

鑒於不肖業者違法製造或輸入偽藥、劣藥、禁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更損及對於醫療品質之信賴。雖現行藥事法已明訂相關罰鍰及刑責,惟不肖業者為圖龐大利潤,仍可能涉險違法;且藥事法雖訂有查獲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應沒入銷毀之規範,但因查獲時業者常已移轉所有權並取得不法利益,致無法有效嚇阻;又實務上,亦常有以脫產等手段規避行政罰鍰之情事。為澈底杜絕不法行為,應根除業者違法誘因,建立追繳不法利得之機制。爰提案修正「藥事法」第八十八條,賦予主管機關沒入業者違法行為所得及追繳已脫產於第三人之財產之權。

1.茲為澈底杜絕輸入、製造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以謀求暴利之行為,根除業者違法誘因,並建立追繳不法利得之機制。爰提案增訂「藥事法」新增九十條之一,賦予主管機關沒入業者違法行為所得及追繳已脫產於第三人之財產之權。

2.為避免業者透過脫產等手段規避沒收處分,爰仿照美國民事沒收制度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二之立法例,使主管機關於以優勢證據證明移轉於第三人之財產或利益與不法行為間具關聯性時,得追徵該第三人受讓之財產或利益,或以其固有財產抵償之。

3.為確保不當利得沒入或追繳處分之實效,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為沒入或追繳處分前,得依法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之規定。

4.依本條沒入或追繳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範圍,應有客觀之推估計價方式,避免認定不一,造成處分歧異之結果,爰於第四項明定其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5.為兼顧受害者求償權利,並考量沒收處分僅為根除業者違法誘因,故賠償請求權人之受償應優先於沒入處分。爰明定賠償請求權人如因沒收處分致無法充分受償者,得向請求處分機關發還不足額部分。

(十二)委員李貴敏等32人提案:

鑒於藥物違法添加事件頻傳,嚴重影響國人用藥安全。惟現行藥事法行政罰責遠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為低,實無法有效嚇阻藥商之不肖取巧行為。為徹底杜絕藥商違法誘因,爰提案修正、增訂「藥事法」部分條文,全面提高相關行政罰責。

1.近來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清查市面胃藥發現,多家藥廠生產之胃藥長期違法添加工業用碳酸鈣或碳酸鎂,嚴重影響國人用藥安全,足見現行藥事法之罰鍰金額偏低,而使主管機關無法於第一時間有效嚇阻藥商之不法行為。

2.為因應食安風暴,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罰鍰金額已顯著提高,惟較食品安全標準更高之藥事法卻未為配套之修正,以致有藥事法罰鍰金額低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不合理情形產生,實有全面修正之必要。

3.為保障國人健康並有效嚇阻藥商不法行為,爰提案修正「藥事法」部分條文,以徹底杜絕藥商違法誘因,維護國人用藥安全。

(十三)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

鑒於藥物違法添加事件頻傳,嚴重影響國人用藥安全。為有效嚇阻藥商之不肖取巧行為,徹底杜絕藥商違法誘因,爰提案修正「藥事法」部分條文,全面提高相關刑責。

1.近來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清查市面胃藥發現,多家藥廠生產之胃藥長期違法添加工業用碳酸鈣或碳酸鎂,嚴重影響國人用藥安全,足見現行藥事法之刑責偏低,而無法有效嚇阻藥商之不法行為。

2.為因應食安風暴,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相關刑責已顯著提高,惟較食品安全標準更高之藥事法卻未為配套之修正,以致有藥事法刑責低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刑責之不合理情形產生,而有全面修正之必要。

3.為保障國人健康並有效嚇阻藥商不法行為,爰提案修正「藥事法」部分條文,以徹底杜絕藥商違法誘因,維護國人用藥安全。

四、衛生福利部蔣部長丙煌說明:

今天 大院第8屆第6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召開第30次全體委員會議,本人承邀列席就併案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19案提出報告,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前言

藥物安全,乃是全民最為切身及關心議題,為了加強管理,以保障民眾用藥安全、健全中藥材管理制度,今日併案審查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之提案計有:行政院函請審議、江惠貞委員等23人、蔣乃辛委員等18人、劉建國委員等19人、潘維剛委員等24人、陳其邁委員等21人、吳秉叡委員等24人、邱志偉委員等18人、姚文智委員等17人、江惠貞委員等21人、李桐豪委員等27人、江惠貞委員等29人、謝國樑委員等16人、劉建國委員等20人、趙天麟委員等19人、林岱樺委員等19人、馬文君委員等24人、徐欣瑩委員等20人及羅淑蕾委員等16人,共計提案修正19案、38條修正條文。基於上開各委員所提修正條文草案見解有所異同,爰將修正案由相同者,併列分析報告說明如下。

()本法修正重點

1.增設中藥材販賣業者與中藥材管理人員制度。(修正條文第6條、第6條之1、第12條、第15條之1、第28條之1、第32條之1、第93條、第103條、第103條之1)

2.為促進醫藥產業之發展及良性競爭,符合國際發展趨勢:

(1)修正藥品、新藥之定義(修正條文第6條、第7條)。

(2)增訂生物藥品之定義(增訂條文第6條之1、第74條)。

(3)增修醫療器材維修業準用販賣業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7條)。

(4)修訂新藥專利權所不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40條之2)。

3.為確保藥物安全與療效,加強藥物安全評估及回收制度:

(1)明定藥物再評估機制(修正條文第39條)。

(2)增加藥物上市後安全監視,必要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為必要處置之規定,並增加製造、輸入商違反藥品上市後安全監視之罰則(修正條文第48條、第92條)。

(3)增設廢棄藥品回收基金(增訂第80條之1)。

4.加強規範藥物廣告管理及提升對於不法藥物之管控功能:

(1)修正藥物廣告定義、擴大規範範圍並嚴格規定禁止之行為(修正條文第24條、第66條、第68條)。

(2)明定不實廣告薦證者對消費者權益之侵害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新增條文第68條之1)。

(3)藥物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及時揭露其處置,並公布危害藥物及業者資訊(修正條文第76條)。

(4)明定給予舉發或緝獲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之檢舉人獎金核發,並對其身分保密(修正條文第81條)。

(5)提高罰則與刑責以有效嚇阻製造或輸入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之行為(修正條文第82條、第83條、第84條、第85條、第86條、第90條)。

5.擴大對於藥物製造業者、藥物販賣業者及藥局之稽查項目(修正條文第71條、第72條)。

6.為保障寵物生存權利,增訂藥商得銷售人用藥品予獸醫診療機構,解決非經濟動物用藥品不足問題(修正條文第1條、第33條、第50條)。

7.增訂藥局執照中止或更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34條)。

8.增訂急難救助藥品無法繼續製造、輸入時,應事先通報之相關規定及其罰則(增訂條文第48條之2,修正條文第96條之1)。

()各提案版本綜合說明

1.增設中藥材販賣業者與中藥材管理人員(修正條文第6條、第6條之1、第12條、第15條之1、第28條之1、第32條之1、第93條、第103條、第103條之1)

(1)增列中藥藥品認定之依據與定義。

提案機關/委員:行政院、江委員惠貞、趙委員天麟、林委員岱樺及徐委員欣瑩等5案(修正條文第6條)

本部意見:

a.臺灣中藥典於民國九十三年編修公告,係為我國對於中藥及中藥材管理之公定專業技術標準規範,為符合管理現況,於第一款增列「臺灣中藥典」為中藥藥品認定依據,敬表同意。

b.有關同款增訂「或經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定之我國或其他各國藥典」1節,按本款對於藥品認定之依據,現行條文已有『載於中華藥典……,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等文字,已足資為認定藥品定義與範圍之參據,爰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2)增訂中藥材定義及可同時提供食品使用中藥材之管理。

提案機關/委員:行政院、江委員惠貞、趙委員天麟等3案(修正條文第6條之1)

本部意見:敬表同意。

(3)修正毒劇藥品之認定依據。

提案機關/委員:江委員惠貞(修正條文第12條)

本部意見:敬表同意。

(4)新增「中藥材販賣業者與其業務範圍」及「中藥販賣商業者與其業務範圍」。

提案機關/委員:行政院、江委員惠貞、趙委員天麟、林委員岱樺及徐委員欣瑩等5案(修正條文第15條之1)

本部意見:有關建立「中藥材販賣業者」、「中藥販賣商業者」之業務範圍,行政院版及各委員版本尚有差異,分別說明如下:

a.行政院版本之中藥材販賣業者,指經營下列業務:(a)中藥材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b)依不含毒劇中藥材之固有成方,按消費者自用需求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之零售。(c)中藥製劑之批發。

b.江惠貞委員版本之中藥販賣商業者,指經營下列業務之藥商:(a)中藥材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b)中藥製劑非屬中醫師處方與指示藥品之批發與零售。(c)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之零售。

c.趙天麟委員版本之中藥販賣商業者,指經營下列業務之藥商:(a)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b)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中藥品之零售。(c)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之零售。

d.林岱樺委員版本之中藥販賣商業者業務,指經營下列業務之藥商: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a)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中藥品之零售。(b)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之零售。

e.徐委員欣瑩版本之中藥材販賣業者,指經營下列業務:(a)中藥材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b)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固有成方,按買受人需求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之零售。(c)中藥製劑之批發。

f.藥事法第十五條規定,藥師業務包含藥品販賣或管理,有關江委員惠貞、趙天麟委員及林岱樺委員等版本所提業務範圍包含中藥成藥零售,由於直接販售予消費者,有關提供消費者之用藥諮詢及藥事服務仍宜由專業藥事人員提供,故建議不宜開放此項業務。

g.另查目前已有103家中藥藥廠,中藥製劑之供應不虞匱乏; 而以傳統技藝調配丸、散、膏、丹及煎藥,供應予少量按消費者自用需求之服務,現今社會尚有需求。建議此類業者之業務範圍應與既有之藥事人員有所區隔,回歸以中藥材服務為主,以符藥事服務分工與制度設計區隔之實益。

(5)新增「中藥材販賣業者及中藥材管理人員」及「中藥販賣商業者及中藥販賣商管理人員」。

提案機關/委員:行政院、江委員惠貞、趙委員天麟、林委員岱樺及徐委員欣瑩等5案(修正條文第28條之1及第32條之1)

本部意見:

按藥事服務範圍除對民眾之臨床藥事照護服務外,對於中藥材之炮製、儲備、供應、藥材之辨識鑑別等,亦須由具相當經驗及技能者為之;世界衛生組織(WHO)亦呼籲應重視傳統醫藥並予以管理。江委員惠貞等4位提案委員所提建立中藥販賣商業者制度,並聘經技能檢定考試合格之中藥販賣商管理人員駐店管理,為新建我國中藥藥事服務分工制度,並回應目前從事中藥販賣行業人員訴求建立發證管理制度。此修法精神,敬表同意。

(6)配合中藥販賣商業者管理制度之建立,對於違反其管理相關規定訂定相關罰則。

提案機關/委員:行政院、江委員惠貞、趙委員天麟及徐委員欣瑩等4案(修正條文第93條)

本部意見:敬表同意。

(7)增訂「中藥」相關學系畢業生納入得應考試之範圍。

提案機關/委員:謝委員國樑(修正條文第103條)

本部意見:

a.按從事中藥材販賣之從業人員與業者對於現行藥事法第103條有關「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人員資格認定」,多年來認為不符合八十七年之修法意旨,迭有爭議。

b.行政院為解決上開法律條文認定爭議,爰提本「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新增建立中藥材管理人員制度,建立中藥材管理人員技能檢定考試制度,配套訂定相關管理辦法,輔導業者合法從業與新生;現階段由於各界對現行條文第103條並無共識,故不予修正。謝委員所提本條文修正乙節,由於係置於藥事法附則章之規定,法律解釋具過渡性質,對於此類人員之存續定位仍有未明,恐有爭議,故不建議修正此條文。

(8)規範中藥販賣商管理人員制度規劃期間之暫行發照制度。

提案機關/委員:行政院、江委員惠貞、趙委員天麟、林委員岱樺及徐委員欣瑩等5案(修正條文草案第103條之1)

本部意見:此修法精神,敬表同意。

2.修正「藥品」之定義。

提案委員:劉委員建國等19人(修正條文第6條)

本部意見:敬表同意,建議文字酌修為「……物品或物質……」。

3.增訂生物藥品之定義。

提案委員:劉委員建國等19人(增訂條文第6條之1)

本部意見:現行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條第3款雖對「生物藥品」已有定義,惟因應相關科技發展,該定義本擬檢討,且鑒於生物藥品為現醫藥產業重要發展項目,建議仍應持續蒐集並統整先進國家資料,並與專家學者充分討論溝通後再研議,爰請同意暫不修訂。

4.配合第6條之1條文修訂,酌修文字,生物藥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逐批檢驗封緘,不得銷售。

提案委員:劉委員建國等19人(修正條文第74條)

本部意見:有關生物藥品之定義需再與業界討論溝通,且非所有種類之生物藥品皆須執行封緘檢驗作業,建議維持原條文明定須封緘檢驗之品項。

5.修正「新藥」之定義。

提案委員:劉委員建國等19人(修正條文第7條)

本部意見:委員意見深表贊同,故已於101年12月7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食字第1011102486號令修正「藥事法施行細則」第2條,詳述新藥之定義,已包括:新適應症、降低副作用、改善療效強度、改善療效時間或改變使用劑量等,建議暫不修訂。

6.增修醫療器材維修業準用販賣業之規定。

提案委員:劉委員建國等19人(修正條文第17條)

本部意見:鑒於有些醫療器材具有重複使用之特性,為加強醫療器材之維護、保養工作,以維護醫療器材品質,本次新增維修業者管理,敬表同意。

7.修訂新藥專利權所不及之規定。

提案委員:劉委員建國等19人(修正條文第40條之2)

本部意見:

(1)有關第40條之2新成分新藥之藥商如引據自己之申請資料而申請查驗登記,自無須再為同意,是以應無修訂之必要。

(2)第5項新藥專利權,因配合專利法全案修正,業已訂於專利法中,建議刪除現行條文第5項。

8.明定藥物再評估機制。

提案委員:劉委員建國等19人(修正條文第39條)

本部意見:敬表同意,建議文字酌修為「申請第一項藥品查驗登記、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移轉登記、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換發、補發及依第四十八條規定辦理重新評估,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

9.增加藥物上市後安全監視,改善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為必要之處置。

提案委員:謝委員國樑等16人(修正條文第48條)。

本部意見:敬表同意。

10.增設廢棄藥品回收基金。

提案委員:馬委員文君等24人、謝委員國樑等16人(增訂第80條之1)

本部意見:

(1)環保署102年5月23日環署廢字第1020043121號函復本部,現階段一般藥品可以與家庭垃圾共同以包裝密封後,再隨一般垃圾高溫焚化方式處理。

(2)廢棄藥品之產生,與就診醫療院所之處方行為(處方日數及處方用量等)、民眾用藥習慣、重複開藥或用藥等原因相關,若僅由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單方承擔,恐引爭議,爰建議維持原條文。

11.增加對製造、輸入商違反藥品上市後安全之監視罰則。

提案委員:謝委員國樑等16人(修正條文第92條)。

本部意見:本部對增列違反該辦法之罰則一節,敬表同意,建議文字修正為「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應遵行事項、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2.明確界定藥物廣告定義、擴大規範範圍並嚴格規定禁止之行為。

提案委員:江委員惠貞23人(修正條文第24條、第66條、第68條)。

本部意見:

(1)草案第24條藥物廣告之定義,敬表同意。

(2)現行業者申請廣播或電視廣告,已於申請核定表中敘明分鏡圖、時間、字幕及旁白等,草案第66條第1項將聲音、影像均納入送審範圍,反不利業者修改,爰建議維持原條文。

(3)網際網路已納入藥事法傳播業者之規範範圍,草案第66條第5項建議不予增訂。

(4)醫師處方藥之廣告,依現行藥事法第67規定得刊載於學術性醫療刊物,且同條第2款已對書刊有所限制,爰草案第68條第4款建議不予增訂。

(5)草案第68條第5款之內容有助於宣示,敬表同意。

13.有關增訂第六十八條之一,明定不實廣告薦證者對消費者權益之侵害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提案委員:蔣委員乃辛等18人(新增條文第68-1條)。

本部意見:

(1)不實廣告薦證者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無重複規定之必要。

a.對於薦證代言人應負之責任,美國係由聯邦貿易委員會訂定相關規範;加拿大係由加拿大廣告標準協會訂定,統一執行,以避免各機關重複規定,而有規範或執法不一致之情形。

b.公平交易法第21條業訂有「廣告薦證者民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故消費者自可依前開規定向不實藥物廣告之薦證者要求損害賠償,是以,藥事法無增訂本條規定之必要。

(2)增訂舉例列示廣告樣態之規定,反限縮管理適用範疇。

藥事法第24條規定,舉凡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皆屬廣告,應予納管,倘增訂舉例列示廣告樣態之規定,則有掛萬漏一,未列入者排除適用之情形,反限縮管理範疇,是以,不予增列是類條文為妥。

14.許可製造、輸入之藥物經發現有重大危害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其處置、危害藥物及藥物製造或輸入之業者名稱、地址。

提案委員:謝委員國樑等16人(修正條文第76條)

本部意見:敬表同意,建議文字修正為:「前項情形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告其處置、危害藥物及藥物製造或輸入之業者名稱、地址」。

15.有關舉發或緝獲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應予獎勵或獎金。

提案委員:劉委員建國等20人(修正條文第81條)

本部意見:敬表同意,建議酌修條文內容。

(1)藥事法施行細則第39條至43條業已規範偽藥、劣藥、禁藥、不良醫療器材舉發獎勵機制及對舉發人身分保密。委員將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敬表同意。

(2)為符合實際執行需求,建議修改條文內容如下: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或緝獲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第1項)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核發獎金之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視情況訂定,並編列預算支應之。(第2項)

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第3項)」

16.提高罰則與刑責以有效嚇阻製造或輸入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之行為。

提案委員:姚文智等17人、邱志偉等18人(修正條文第82條、第83條、第84條、第85條、第86條、第90條)

本部意見:

(1)有關增列常業犯刑責規定,參照刑法常業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考量刑事政策一體,且現行案件之處辦係採一罪一罰原則,故無增列之必要性。

(2)對於委員提案修法檢討罰則的方向敬表贊同,惟實際修改的刑期及罰金、罰鍰數額,仍須依比例原則,就相關違法態樣整體為衡平考慮。

17.明定主管機關得檢查藥物製造業者、販賣業者場所設施及相關文件,必要時得將相關資料影印供證據使用。

提案委員:劉委員建國等19人(修正第71條)

本部意見:修正草案條文明定檢查範圍包含倉庫、實驗室部分及得影印相關資料,敬表同意,建議文字修正為「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藥物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含倉庫、實驗室等)與藥物相關紀錄、檔案、報告等資料及有關業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必要時,並得索取或影印相關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錄音等,受檢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18.明定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醫療機構或藥局之倉庫、實驗室等處所,其稽查的項目除藥品之外,尚及於相關紀錄、檔案、報告等文書。

提案委員:劉委員建國等19人(修正條文第72條)

本部意見:修正草案條文明定檢查範圍包含倉庫、實驗室部分及得影印相關資料,敬表同意,建議文字修正為「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醫療機構或藥局之處所設施(含倉庫、實驗室等)與藥物相關紀錄、檔案、報告等資料及有關業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必要時,並得索取或影印相關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錄音等,受檢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19.為保障寵物生存權利,增訂藥商得銷售人用藥品予獸醫診療機構,解決非經濟動物用藥品不足問題。

提案委員:陳委員其邁等22人、吳委員秉叡等24人(修正條文第1條、第33條、第50條)

本部意見:

(1)藥事法係管理人用藥物相關事宜,並以供人使用而為其管理之目的,動物用藥品則係依循動物用藥品管理法規範及管理之。動物用藥與人用藥品應分流管理,各依相關法規辦理。

(2)有關非經濟動物用藥品不足一事,「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已送交大院進行審查,明定於非經濟動物用藥不足時,獸醫師得於使用人用藥物治療犬、貓及其他非經濟動物疾病,係為未來非經濟動物用藥缺乏之情況下,得使用人用藥物治療非經濟動物疾病之法源依據,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20.增訂藥局執照更新之規定。

提案委員:劉委員建國等19人(修正條文第34條)

本部意見:敬表同意,惟有關藥局執照之中止或更新換照事項已規定於原條文第1項,建議建議文字酌修為「本條第1項藥局經營者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並於同法第92條增訂罰則。

21.增訂急難救助藥品無法繼續製造、輸入時,應事先通報之相關規定及其罰則。

提案委員:劉委員建國等19人(增訂條文第48條之2,修正條文第96條之1)

本部意見:敬表同意,惟為考量規範之明確性,以利遵行,建議酌予文字修正。

22.「牙保」一詞修正為「媒介」。

提案委員:潘委員維剛等29人(修正條文第76條、第83條、第84條、第85條、第86條及第90條)。

本部意見:敬表同意。

23.條文條列方式之更動。

提案委員:徐委員欣瑩等20人(修正條文第93條)

本部意見:本條條文僅為條列方式之修改,建議併中藥材販賣業者管理制度之配套罰則內容審議。

24.配合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提案委員:江委員惠貞等21人、羅委員淑蕾等16人、李委員桐豪等27人(修正條文第2條)

本部意見:敬表同意。

總結:本部承蒙 大院各委員之支持與協助,完成多項法律案,對業務之推動,有極大之助益,在此敬致謝忱。尚祈 各位委員,繼續給予指教。

五、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爰經決議:

()第二條條文照委員江惠貞等21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委員羅淑蕾等16人及委員盧秀燕等18人提案通過。

()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類別之藥品,其販賣業者或製造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藥品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前項追溯或追蹤申報系統; 前項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報之,其電子申報方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二條文,修正為:「藥商持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為必要藥品之許可證,如有無法繼續製造、輸入或不足供應該藥品之虞時,應至少於六個月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報;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藥商之事由,而未及於前述期間內通報者,應於事件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或得知必要藥品有不足供應之虞時,得登錄於公開網站,並得專案核准該藥品或其替代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不受第三十九條之限制。

第一項通報與前項登錄之作業及專案核准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試製經核准輸入原料藥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其申請條件及應繳費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

申請第一項藥品查驗登記、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移轉登記及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

()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二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通過。

()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刊載左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及地址。

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三、批號。

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

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

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

前項第四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免予刊載者,不在此限。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藥物,其標籤、仿單或包裝,除依第一項規定刊載外,應提供點字或其他足以提供資訊易讀性之輔助措施;其刊載事項、刊載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八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八十二條條文照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通過。

()第八十三條條文照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通過。

()第八十四條條文照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通過。

(十一)第八十五條條文照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通過。

(十二)第八十六條條文照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通過。

(十三)第八十七條條文照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通過。

(十四)第八十八條條文照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通過。

(十五)第九十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劣藥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犯前二項規定之一者,對其藥物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各該項之罰鍰。」

(十六)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輸入及營業;屆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製造廠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十七)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或第六十二條規定之一,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成藥、固有成方製劑之製造、標示及販售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

二、醫療器材之分級及管理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

三、藥物樣品、贈品之使用及包裝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營業。」

(十八)第九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藥商違反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加倍處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藥商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通報規定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開該藥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違反情節;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六、本13案業已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召集委員陳節如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等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江惠貞等21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羅淑蕾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盧秀燕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江惠貞等21人提案:

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組織改造,修正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李桐豪等27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羅淑蕾等16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工程之推動,以及「衛生福利部組織法」公布施行,修正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委員盧秀燕等18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本法主管機關。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本法主管機關。

審查會:

第二條條文照委員江惠貞等21人、委員李桐豪等27人、委員羅淑蕾等16人及委員盧秀燕等18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六條之一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類別之藥品,其販賣業者或製造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藥品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前項追溯或追蹤申報系統; 前項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報之,其電子申報方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第六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藥品及其原料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及監視系統,並定期查核之。

第一項追溯及監視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近日製藥業者使用無原料藥許可證之原料製藥,更有不肖廠商購買不符中華藥典之賦形劑原料製藥。

三、建立藥品及其原料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及監視系統。

四、第二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針對追溯及監視系統建立、應紀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訂定法規命令規範。

審查會:

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修正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類別之藥品,其販賣業者或製造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藥品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前項追溯或追蹤申報系統; 前項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報之,其電子申報方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之二 藥商持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為必要藥品之許可證,如有無法繼續製造、輸入或不足供應該藥品之虞時,應至少於六個月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報;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藥商之事由,而未及於前述期間內通報者,應於事件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或得知必要藥品有不足供應之虞時,得登錄於公開網站,並得專案核准該藥品或其替代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不受第三十九條之限制。

第一項通報與前項登錄之作業及專案核准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之二 藥商持有經中央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必要藥品及罕見疾病藥品之藥物許可證者,應儲備六個月以上用量,並登錄於藥品登錄平台。

藥商對於前項應儲備之藥品用量不足六個月,且無法繼續製造、輸入該藥品時,應至少於缺藥六個月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報,並上網公開。

第一項藥品登錄平台之設置與應遵行、登錄方式、公開等相關事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必要藥品與罕見疾病藥品之存量保障,因此要求基本存量六個月,並應登陸、公開。

三、要求藥商於必要及罕見藥品存量不足,且供貨困難時,應於六個月前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並上網公開缺藥情事。

四、有關罕見疾病藥品存量之儲備與公開事宜,應優先參照「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相關規定。

審查會:

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二條文,修正為:「藥商持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為必要藥品之許可證,如有無法繼續製造、輸入或不足供應該藥品之虞時,應至少於六個月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報;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藥商之事由,而未及於前述期間內通報者,應於事件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或得知必要藥品有不足供應之虞時,得登錄於公開網站,並得專案核准該藥品或其替代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不受第三十九條之限制。

第一項通報與前項登錄之作業及專案核准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三十九條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試製經核准輸入原料藥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其申請條件及應繳費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

申請第一項藥品查驗登記、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移轉登記及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試製經核准輸入原料藥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其申請條件及應繳費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

申請第一項藥品查驗登記、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移轉登記及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

第三十九條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試製經核准輸入原料藥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其申請條件及應繳費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

申請第一項藥品查驗登記、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移轉登記及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文酌修文字。

二、鑒於102年諸多藥品賦形劑變更事件、近日國內製藥業爆發化工原料製藥與以未有原料藥許可證之原料製藥等事件,爰新增核准發給查驗登記審核項目中,應包含原料及賦形劑原料來源許可與證明,以確保未來中央主管機關稽查管理之溯源。

審查會:

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試製經核准輸入原料藥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其申請條件及應繳費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

申請第一項藥品查驗登記、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移轉登記及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藥物之製造或輸入,不受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限制:

一、為預防、診治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藥物或合適替代療法。

二、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廢止前項核准,並令申請者限期處理未使用之藥物,並得公告回收:

一、已有完成查驗登記之藥物或合適替代療法可提供前項第一款情事之需要。

二、緊急公共衛生情事已終結。

三、藥物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估確有安全或醫療效能疑慮。

第一項專案核准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八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藥物之製造或輸入,不受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限制:

一、為預防、診治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藥物或合適替代療法。

二、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廢止前項核准,並令申請者限期處理未使用之藥物,並得公告回收:

一、已有完成查驗登記之藥物或合適替代療法可提供前項第一款情事之需要。

二、緊急公共衛生情事已終結。

三、藥物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估確有安全或醫療效能疑慮。

第一項專案核准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藥物之製造或輸入,不受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限制:

一、為預防、診治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藥物或合適替代療法。

二、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廢止前項核准,並令申請者限期處理未使用之藥物,並得公告回收:

一、已有完成查驗登記之藥物或合適替代療法可提供前項第一款情事之需要。

二、緊急公共衛生情事已終結。

三、藥物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估確有安全或醫療效能疑慮。

第一項專案核准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藥物之製造或輸入,不受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限制:

一、為預防、診治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且於國內尚無適當藥物或其他合適替代療法。

二、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

前項專案核准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就尚未取得許可證之藥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之情形。

三、第二項就依第一項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藥物,定明若有已完成查驗登記之藥物或緊急公共衛生之情事已終結等情形,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廢止該項核准。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專案核准之申請條件及審查程序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規範。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定明就尚未取得許可證之藥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製造或輸入之情形。

三、第二項就依第一項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藥物,明定若有已完成查驗登記之藥物或緊急公共衛生之情事已終結等情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廢止該項核准。

四、第三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專案核准之申請條件及審查程序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規範。

委員王育敏等3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為提供預防、診治目前國內尚無適當藥物或替代療法之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疾病患者取得藥物,或為因應公共衛生緊急狀況,而有申請緊急授權使用之必要者等情形,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該等藥物。

三、第二項授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專案核准之申請條件及審查程序等事項,訂定法規命令規範。

審查會:

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二條文,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七十五條 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刊載左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及地址。

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三、批號。

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

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

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

前項第四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免予刊載者,不在此限。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藥物,其標籤、仿單或包裝,除依第一項規定刊載外,應提供點字或其他足以提供資訊易讀性之輔助措施;其刊載事項、刊載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刊載左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及地址。

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三、批號。

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

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

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

前項應刊載事項之內容,應包含文字、點字或其他足以提供資訊易讀性之輔助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五條 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左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及地址。

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三、批號。

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

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

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

前項第四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免予刊載者,不在此限。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文酌修文字。

二、藥物應除現行文字標示外,亦應標示點字或其他足以協助提供資訊之輔助措施,以協助視障者辨識與了解藥物相關資訊。

三、易讀性係指一般人可閱讀且理解,包括:語音、字體大小、圖形或符號、顏色對比度、字間距、紙質等;以及對全盲者、低視能或視力不佳民眾,提供可閱讀及可聽式版本。

四、藥品外包裝及仿單(藥品說明書)的製作內容、規格一致性應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訂標準。

審查會:

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刊載左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及地址。

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三、批號。

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

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

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

前項第四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免予刊載者,不在此限。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藥物,其標籤、仿單或包裝,除依第一項規定刊載外,應提供點字或其他足以提供資訊易讀性之輔助措施;其刊載事項、刊載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經稽查或檢驗為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外,並應為下列處分:

一、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及頂替使用許可證者,應由原核准機關,廢止其全部藥物許可證、藥商許可執照、藥物製造許可及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違反情節;再次違反者,得停止其營業。

三、製造、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藥、不良醫療器材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物名稱及違反情節;其情節重大、多項藥物違反情節或再次違反者,應廢止其各該藥物許可證、藥物製造許可及停止其營業。

前項規定,於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第七十八條 經稽查或檢驗為偽藥、劣藥、禁藥及不良醫療器材,除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外,並應為下列處分:

一、製造或輸入偽藥、禁藥及頂替使用許可證者,應由原核准機關,廢止其全部藥物許可證、藥商許可執照、藥物製造許可及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禁藥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違反情節;再次違反者,得停止其營業。

三、製造、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劣藥、不良醫療器材者,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物名稱及違反情節;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得廢止其各該藥物許可證、藥物製造許可及停止其營業。

前項規定,於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之。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文酌修文字。

二、鑒於近年諸多藥品賦形劑自行變更、近日國內製藥業爆發化工原料製藥與以未有原料藥許可證之原料製藥等事件,爰修正應廢止藥物許可證之範圍。

審查會:

第七十八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照委員李貴敏等提案通過)

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若以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為常業者,其損害國民生命健康程度勢必更為嚴重,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參照刑法常業犯之規定增訂如第二項並加重其刑責。

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後已全面大幅提升刑責以嚇阻不法。

二、偽藥及禁藥影響國人健康更甚食品,而本法刑責卻遠低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無法杜絕違法誘因,爰修法提高刑責。

審查會:

第八十二條條文照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李貴敏等提案通過)

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以販賣常業者,其損害國民生命健康程度勢必更為嚴重,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參照刑法常業犯之規定增訂如第二項並加重其刑責。

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後已全面大幅提升刑責以嚇阻不法。

二、偽藥及禁藥影響國人健康更甚食品,而本法刑責卻遠低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無法杜絕違法誘因,爰修法提高刑責。

審查會:

第八十三條條文照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李貴敏等提案通過)

第八十四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四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案:

一、醫療藥品、醫材有其專業性及專利權益,而且使用於對身體疾病之治療與修復,不當使用不僅無助病情康復更可能危害民眾健康;未經核准之製造廠或無醫療相關常識之進口廠商恐有專業不足、藥品成分不明等疑慮,增加民眾使用之風險,應以較嚴格之規範,防止犯行發生。

二、近年來不肖廠商或個人犯行層出不窮,造成社會恐慌及不安,徒增相關單位查緝防治之經費,非提高刑度及罰鍰難收遏止之效。

三、民國九十五年本院曾針對本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條文作重大修正,不僅加重刑度亦提高罰鍰,本章以降應做適當修正以符現況,以收法律教化之效。

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後已全面大幅提升刑責以嚇阻不法。

二、醫療器材影響國人健康更甚食品,而本法刑責卻遠低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無法杜絕違法誘因,爰修法提高刑責。

審查會:

第八十四條條文照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李貴敏等提案通過)

第八十五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或明知為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或明知為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或明知為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個月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或明知為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或明知為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或明知為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拘役或新臺幣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五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或明知為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案:

修正理由如上。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現行法律罰則過輕,與不肖業者殘害國人健康之違法行為所獲暴利不符比例原則。相關犯行層出不窮,造成國人恐慌不安,政府應嚴格為國人健康把關,非提高刑責與罰鍰,難收遏阻之效。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文酌修文字。

二、現行法律罰則過輕,與違規業者違法行為所得獲利不符比例。

三、提高對於違規業者之罰鍰。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為求製造劣藥之製藥廠與製造黑心食品之廠商所受罰則達衡平,修正罰金額度。

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後已全面大幅提升刑責以嚇阻不法。

二、劣藥及不良醫療器材影響國人健康更甚食品,而本法刑責卻遠低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無法杜絕違法誘因,爰修法提高刑責。

審查會:

第八十五條條文照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李貴敏等提案通過)

第八十六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八十六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案:

修正理由如上。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法律罰則過輕,與不肖業者殘害國人健康之違法行為所獲暴利不符比例原則。相關犯行層出不窮,造成國人恐慌不安,政府應嚴格為國人健康把關,非提高刑責與罰鍰,難收遏阻之效。

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後已全面大幅提升刑責以嚇阻不法。

二、劣藥及不良醫療器材影響國人健康更甚食品,而本法刑責卻遠低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無法杜絕違法誘因,爰修法提高刑責。

審查會:

第八十六條條文照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八十七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第八十七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後已全面大幅提升刑責以嚇阻不法。

二、用藥安全影響國人健康更甚食品,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之規定,將罰金金額提升為十倍以下,以杜絕違法誘因。

審查會:

第八十七條條文照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八十八條 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依第二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法院於裁定前應通知該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

聲請人及受裁定人對於前項裁定,得抗告。

檢察官依本條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依第二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法院於裁定前應通知該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

聲請人及受裁定人對於前項裁定,得抗告。

檢察官依本條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八十八條 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

一、為使違反本法之企業因違法所獲得之不法利得能確實被沒收,並防止該不法利得脫產移轉與非善意之第三人,影響不法利得之追討,爰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均沒收之。

二、為確保不當利得沒入或追繳處分之實效,於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為沒入或追繳處分前,得依法扣留或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供擔保之規定。

三、檢察官聲請沒收第三人不法利得時,應檢具事證單獨向法院聲請,由法院以裁定方式為之;至於對犯罪行為人不法利得之沒收程序,則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又因該沒收裁定與第三人之財產相關,不宜僅以書面審查,應賦予該當事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於第三項規定第三人訴訟權之保障。

四、第四項裁定與第三人之財產權息息相關,非僅係訴訟程序事項,聲請人或受裁判人若不服該裁定,應有審級救濟制度,使其訴訟權有完整之保障,爰明定第四項之裁定得為抗告。

五、檢察官依本條對不法利得聲請沒收時,其沒收、追徵、抵償之範圍,應有客觀之推估計價方式,避免標準不一,造成實務認定歧異之結果,爰於第六項授權行政院訂定推估計價辦法。

審查會:

第八十八條條文照委員李貴敏等31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九十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劣藥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犯前二項規定之一者,對其藥物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各該項之罰鍰。

 

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案:

第九十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犯前二項規定之一者,對其藥物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各該項之罰鍰。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第九十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犯前二項規定之一者,對其藥物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各該項之罰鍰。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第九十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劣藥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犯前二項規定之一者,對其藥物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各該項之罰鍰。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第九十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犯前二項規定之一者,對其藥物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各該項之罰鍰。

委員李貴敏等32人提案:

第九十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劣藥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劣藥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犯前二項規定之一者,對其藥物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各該項之罰鍰。

第九十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犯前二項規定之一者,對其藥物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各該項之罰鍰。

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案:

修正理由如上。

委員姚文智等17人提案:

法律罰則過輕,與不肖業者殘害國人健康之違法行為所獲暴利不符比例原則。相關犯行層出不窮,造成國人恐慌不安,政府應嚴格為國人健康把關,非提高刑責與罰鍰,難收遏阻之效。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文酌修文字。

二、現行法律罰則過輕,與違規業者違法行為所得獲利不符比例。

三、提高對於違規業者之罰鍰。

委員趙天麟等16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為求製造劣藥之製藥廠與製造黑心食品之廠商所受罰則達衡平,修正罰金額度。

委員李貴敏等32人提案: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後已全面大幅提升行政罰鍰以嚇阻不法。

二、劣藥及不良醫療器材影響國人健康更甚食品,而本法行政罰責卻遠低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無法杜絕違法誘因,爰修法提高罰鍰上限。

審查會:

第九十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劣藥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犯前二項規定之一者,對其藥物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各該項之罰鍰。」

(修正通過)

第九十二條 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輸入及營業;屆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製造廠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李貴敏等32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輸入及營業;屆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製造廠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九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輸入及營業;屆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製造廠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李貴敏等32人提案: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後已全面大幅提升行政罰鍰以嚇阻不法。

二、藥物安全影響國人健康更甚食品,而本法行政罰責卻遠低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無法杜絕違法誘因,爰修法提高罰鍰上限。

審查會:

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輸入及營業;屆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製造廠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通過)

第九十三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或第六十二條規定之一,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成藥、固有成方製劑之製造、標示及販售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

二、醫療器材之分級及管理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

三、藥物樣品、贈品之使用及包裝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營業。

 

委員李貴敏等32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或第六十二條規定之一,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成藥、固有成方製劑之製造、標示及販售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

二、醫療器材之分級及管理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

三、藥物樣品、贈品之使用及包裝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營業。

第九十三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或第六十二條規定之一,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成藥、固有成方製劑之製造、標示及販售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

二、醫療器材之分級及管理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

三、藥物樣品、贈品之使用及包裝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營業。

委員李貴敏等32人提案: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後已全面大幅提升行政罰鍰以嚇阻不法。

二、藥物安全影響國人健康更甚食品,而本法行政罰責卻遠低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無法杜絕違法誘因,爰修法提高罰鍰上限。

審查會:

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或第六十二條規定之一,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成藥、固有成方製劑之製造、標示及販售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

二、醫療器材之分級及管理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

三、藥物樣品、贈品之使用及包裝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營業。」

(修正通過)

第九十六條之一 藥商違反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加倍處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藥商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通報規定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開該藥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違反情節;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第九十六條之一 藥商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加倍處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前項涉及罕見疾病藥品準用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之相關規定。

藥物於其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估確定因供藥不足致使民眾有生命危險之虞者,得限期令藥商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證。

委員李貴敏等32人提案:

第九十六條之一 藥商違反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加倍處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第九十六條之一 藥商違反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加倍處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委員陳節如等19人提案:

一、本條酌修文字。

二、本條配合新增第二十七條之二。

三、罕見疾病藥品參照「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第20條及第27-1條規定。

四、必要藥品與罕見疾病用藥等,對於民眾生命安全有直接影響者,若藥商之供藥因故無法連續,恐致民眾面臨生命危險。

五、新增第三項因藥品存量不足,使病患生命權保障陷入危險狀況,應限期要求改善,未改善者,得予以廢止藥品許可證,俾利主管機關以行政措施協助病患之藥品取得。

委員李貴敏等32人提案:

一、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後已全面大幅提升行政罰鍰以嚇阻不法。

二、藥物安全影響國人健康更甚食品,而本法行政罰責卻遠低於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無法杜絕違法誘因,爰修法提高罰鍰上限。

審查會:

第九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修正為:「藥商違反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加倍處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藥商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通報規定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開該藥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違反情節;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節如補充說明。(不在場)陳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藥事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六條之一。

第六條之一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類別之藥品,其販賣業者或製造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藥品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前項追溯或追蹤申報系統;前項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報之,其電子申報方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六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二。

第二十七條之二  藥商持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為必要藥品之許可證,如有無法繼續製造、輸入或不足供應該藥品之虞時,應至少於六個月前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報;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藥商之事由,而未及於前述期間內通報者,應於事件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報。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或得知必要藥品有不足供應之虞時,得登錄於公開網站,並得專案核准該藥品或其替代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不受第三十九條之限制。

第一項通報與前項登錄之作業及專案核准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二十七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藥品試製經核准輸入原料藥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其申請條件及應繳費用,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輸入藥品,應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

申請第一項藥品查驗登記、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變更、移轉登記及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藥品許可證展延登記、換發及補發,其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定之。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二。

第四十八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專案核准特定藥物之製造或輸入,不受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限制:

一、為預防、診治危及生命或嚴重失能之疾病,且國內尚無適當藥物或合適替代療法。

二、因應緊急公共衛生情事之需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廢止前項核准,並令申請者限期處理未使用之藥物,並得公告回收:

一、已有完成查驗登記之藥物或合適替代療法可提供前項第一款情事之需要。

二、緊急公共衛生情事已終結。

三、藥物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估確有安全或醫療效能疑慮。

第一項專案核准之申請條件、審查程序、核准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五條。

第七十五條  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刊載左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及地址。

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三、批號。

四、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

六、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

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

前項第四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免予刊載者,不在此限。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藥物,其標籤、仿單或包裝,除依第一項規定刊載外,應提供點字或其他足以提供資訊易讀性之輔助措施;其刊載事項、刊載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七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八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七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八十二條。

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八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三條。

第八十三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八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四條。

第八十四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八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五條。

第八十五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劣藥或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或明知為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拘役或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八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六條。

第八十六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八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七條。

第八十七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主席:第八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十八條。

第八十八條  依本法查獲供製造、調劑偽藥、禁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依第二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法院於裁定前應通知該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

聲請人及受裁定人對於前項裁定,得抗告。

檢察官依本條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財產上利益、追徵價額或抵償財產之推估計價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八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條。

第九十條  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八款之劣藥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製造或輸入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項之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犯前二項規定之一者,對其藥物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各該項之罰鍰。

主席:第九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二條。

第九十二條  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一、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或調劑、供應毒劇藥品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對其藥品管理人、監製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布藥廠或藥商名單,並令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得停止其一部或全部製造、輸入及營業;屆期未改善者,不准展延其藥物許可證,且不受理該製造廠其他藥物之新申請案件;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之藥物製造許可。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九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三條。

第九十三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或第六十二條規定之一,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成藥、固有成方製劑之製造、標示及販售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

二、醫療器材之分級及管理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

三、藥物樣品、贈品之使用及包裝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定辦法。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衛生主管機關並得停止其營業。

主席:第九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六條之一。

第九十六條之一  藥商違反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者,加倍處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藥商違反第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通報規定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公開該藥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藥品名稱及違反情節;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九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藥事法第六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及第四十八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三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六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藥事法增訂第六條之一、第二十七條之二及第四十八條之二條文;並將第二條、第三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及第九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之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2分鐘。

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李委員貴敏:(9時55分)主席、各位同仁。近年來台灣經常發生食安及偽藥、劣藥情事,引發國人恐慌。我們知道在台灣,尤其在人口老化的今日,不管是食品安全或用藥安全都非常重要,它不但影響國人健康,更重要的是它不會因為老年化的關係及用藥、食品安全,導致社會不必要的負擔,也間接影響台灣的發展及世代接替。全球的用藥規範都比食品安全來得嚴苛,但台灣在食安法修正之後對於相關罰則部分都加重了,造成對偽藥、劣藥的部分反而比較輕,這樣的情形不但影響國人健康,更嚴重的是無法阻礙不肖廠商利用這些方法製藥。

此次修法過程中,我們必須非常感謝本院委員及包括行政院與司法院等相關單位,因為大家的支持,我們此次才能在藥事法比照食安法的規定,加重相關刑責,更重要的是同樣也列入可以沒收、扣押、追徵第三人財產的規定,避免這些不肖廠商把獲利所得移轉到第三人,從事危害國人健康的事情。除了維護國人安全健康之外,我們也希望透過這些規範能讓台灣有更完整的製藥,讓全球都相信台灣的用藥,我們才能發展台灣生技產業,讓台灣再次站上國際舞台。謝謝大家!

主席:現在休息至上午11時,休息後繼續處理討論事項第二案。

現在休息。

休息(9時58分)

繼續開會(11時21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回頭處理討論事項第二案,即國民黨黨團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案經第8會期第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於11月17日本次會議再行處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朝野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本院國民黨黨團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時間: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星期一)下午4時30分

協商地點:二樓宴客廳

人:王院長

協商結論

一、針對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進行表決,各黨團或個別委員之修正動議提案,須於104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前送交議事處,於當日上午11時進行表決。

二、其餘條文維持現行條文或不予新增。

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條文,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人:王金平

協商代表:柯建銘  蔡其昌(柯代)   陳亭妃(柯代)   徐欣瑩  賴士葆  賴振昌  周倪安  陳根德  李桐豪  林德福  李貴敏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及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於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各黨團或委員所提的修正動議,僅處理協商表決條文,其餘條文列入公報紀錄。

針對本案,有黨團及委員提出修正動議。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國民黨黨團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提出修正動議如下: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第一百二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下列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得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

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一、觀察歷次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以下簡稱證所稅)改革時,或有以證券交易稅(以下簡稱證交稅)徵收率調整作為配套,五十四年停徵個人證所稅時,證交稅恢復課徵,徵收率為千分之一點五;六十三年全面課徵證所稅,證交稅徵收率維持千分之一點五;六十五年停徵個人證所稅,六十七年證交稅徵收率由千分之一點五調高至千分之三;七十八年全面課徵證所稅,證交稅徵收率由千分之三調降至千分之一點五;七十九年全面停徵證所稅,證交稅徵收率由千分之一點五調高至千分之六,嗣於八十二年調降為千分之三實施至今,可見證所稅及證交稅二者具有連動關係。

二、鑑於自一百零二年實施證所稅以來,爭議不斷,為消除股市不確定因素,並簡化稽徵,爰明定證券交易所得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停止課徵所得稅。

第十四條之二(刪除)

第十四條之二 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辦理。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百分之十五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證券交易所得額以零計算:

一、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一)屬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二)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一萬股以下。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其一年度出售金額合計超過十億元者,應就超過十億元之金額部分,依千分之五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按百分之二十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填具稅額計算通知書連同繳款書寄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者,免將該證券交易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

前項個人得選擇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五項所定一年度出售金額之計算,以轉讓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證券之金額加總計算。但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證券之出售金額及透過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信託基金之出售金額,不予計入。

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其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持有期間及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證券之認定,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個人於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者,以其證券交易所得之四分之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個人已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自一百零二年起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而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適用第四項規定。

本條刪除。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一、修正第一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第二項未修正。

立院新聯盟政團修正動議:

案由:四類證券交易所得自102年開始課稅以來,儘管大戶條款尚未實施,已造成股市成交量嚴重萎縮,證交稅收因此大幅縮水,國庫三年來短收800億,對國家財政造成重大衝擊,也嚴重影響股市信心,必須立刻解決。

就「租稅正義」而言,101年4月財政部官網說明:「我國雖無資本利得稅之名,惟有針對資本利得課稅之實,包括證券交易稅相關資本利得之課徵規定」。「目前股票出售時,課徵0.3%證券交易稅……足見現行證券交易稅中已有內含對證券交易所得分離課稅」。100年12月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93號:「查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立法理由,係為簡化證券交易所得之稽徵手續並予合理課徵,以修正證券交易稅條例提高證券交易稅稅率方式,將原應併入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稅停止課徵」。目前股票出售時,只對賣方課徵0.3%的證交稅,不對買方課徵,意義上即符合證所稅精神。

我國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內含於證交稅課徵,殆無疑義;然而,102年開徵證所稅時,並未調降證交稅,等於重複課稅,是政府失信於人民。

股市是一般大眾參與企業投資的重要管道,亦可讓國人分享經濟成長果實,當前稅制不改,成交額恐日益萎縮、市值下滑,外資可輕易收購我國企業,形成惡性循環,危及國家安全,為振興經濟,爰提出所得稅法第四之一條及第十四之二條修正動議。

原訂條文

第四之一條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四之一條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下列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得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

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第十四之二條 (本條刪除)

第十四之二條 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辦理。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百分之十五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證券交易所得額以零計算:

一、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一)屬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二)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一萬股以下。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其一年度出售金額合計超過十億元者,應就超過十億元之金額部分,依千分之五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按百分之二十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填具稅額計算通知書連同繳款書寄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者,免將該證券交易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

前項個人得選擇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五項所定一年度出售金額之計算,以轉讓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證券之金額加總計算。但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證券之出售金額及透過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信託基金之出售金額,不予計入。

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其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持有期間及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證券之認定,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個人於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者,以其證券交易所得之四分之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個人已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自一百零二年起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而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適用第四項規定。

提案人:立院新聯盟立法院政團 徐欣瑩 李桐豪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8會期第9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2案「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有鑑於馬英九總統2012年4月提出之證所稅課稅方案,完全不具「量能課稅」、「公平正義」之精神,有證所稅之名而無證所稅之實,嚴重干擾資本市場,為一錯誤政策;而在此一不健全之證所稅框架下,無論再怎麼修改,恐怕都難以修復其對市場及稅制的干擾與破壞。爰針對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及立法說明(說明欄)擬具修正動議,將現行紊亂之證所稅方案歸零,重新思考,留待未來整體稅制檢討一併討論,同時保留日後資本利得稅的討論空間,俾免重蹈馬政府政策草率之覆轍。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陳亭妃

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提案說明

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下列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得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

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鑑於馬英九總統2012年4月提出之證所稅課稅方案,完全不具「量能課稅」、「公平正義」之精神,有證所稅之名而無證所稅之實,嚴重干擾資本市場,為一錯誤政策;而在此一不健全之證所稅框架下,無論再怎麼修改,恐怕都難以修復其對市場及稅制的干擾與破壞。爰針對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及立法說明(說明欄)擬具修正動議,將現行紊亂之證所稅方案歸零,重新思考,留待未來整體稅制檢討一併討論,同時保留日後資本利得稅的討論空間,俾免重蹈馬政府政策草率之覆轍。爰刪除第一項但書。

第十四條之二 (刪除)

第十四條之二 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辦理。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百分之十五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證券交易所得額以零計算:

一、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一)屬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二)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一萬股以下。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其一年度出售金額合計超過十億元者,應就超過十億元之金額部分,依千分之五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按百分之二十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填具稅額計算通知書連同繳款書寄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者,免將該證券交易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

前項個人得選擇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五項所定一年度出售金額之計算,以轉讓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證券之金額加總計算。但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證券之出售金額及透過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信託基金之出售金額,不予計入。

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其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持有期間及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證券之認定,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個人於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者,以其證券交易所得之四分之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個人已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自一百零二年起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而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適用第四項規定。

本條刪除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修正第一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曾委員巨威等所提修正動議:

本院委員曾巨威等11人,鑑於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四十四年修正全文以來迄今已六十年,期間為健全稅制,促進租稅公平,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證券交易所得稅課稅制度(以下簡稱證所稅)自一百零二年施行以來,歷經二度修正,外界對其課稅方式仍有爭議,又一百零四年第二季以來全球景氣疲弱,國內各項經濟指標急轉直下,國內外政經情勢發生劇烈變化,國內股市低迷,為消除股市不確定因素,爰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曾巨威

連署人:楊玉欣  蔡正元  詹凱臣  李桐豪  呂學樟  邱文彥  吳育仁  王廷升  洪秀柱  徐志榮

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四十四年修正公布全文以來,迄今已六十年,其間為健全稅制,促進租稅公平,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布施行。鑑於證券交易所得課稅制度(以下簡稱證所稅)自一百零二年實施以來,歷經二度修正,外界對其課稅方式仍有爭議,又一百零四年第二季以來全球景氣疲弱,國內各項經濟指標急轉直下,國內外政經情勢發生劇烈變化,國內股市低迷,為消除股市不確定因素,爰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其股票交易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二、原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十萬股以上、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核實計算證券交易所得及應納稅額之規定,實施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取消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股票金額超過十億元者之課稅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二)

三、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及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出售股票應一律先按出售金額之千分之零點五扣繳稅款,但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股票,須再核實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按稅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應納稅額,於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扣繳稅額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得於課稅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或首次開立證券戶後一個月內向稽徵機關申請選定自該課稅年度起核實計算證券交易所得辦理結算申報,扣繳稅額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九)

四、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出售股票,應一律先按出售金額之千分之零點五扣繳稅款,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者,扣繳稅額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其證券交易所得不適用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六)

五、納稅義務人出售股票應由扣繳義務人於買賣交割之當日扣取稅款並依規定繳納之。(修正條文第八十八條)

六、證券交易所得之扣繳義務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規定之證券自營商及第四條規定之代徵人;納稅義務人為出售股票者。(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

七、扣繳義務人就納稅義務人證券交易所得扣繳之稅款,應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向國庫繳清,並就符合條件之納稅義務人之扣繳資料,於規定期限內向稽徵機關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之二)

八、扣繳義務人已扣繳證券交易所得稅款,未依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應予處罰;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期限繳納證券交易所得扣繳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修正條文第一百十四條)

九、本法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一百二十六條)

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下列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得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

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出售前項但書規定之證券,其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下列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得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

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維持內資法人與外資法人間股票交易稅負衡平,增列第二項,定明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出售股票,其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

第十四條之二 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辦理。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百分之十五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證券交易所得額以零計算:

一、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屬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一萬股以下。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其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持有期間及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證券之認定,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個人出售第四項第二款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者,以其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計算證券交易所得之四分之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個人已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自一百零二年起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而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適用第四項規定。

第十四條之二 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辦理。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百分之十五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證券交易所得額以零計算:

一、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屬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一萬股以下。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其一年度出售金額合計超過十億元者,應就超過十億元之金額部分,依千分之五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按百分之二十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稽徵機關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填具稅額計算通知書連同繳款書寄發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於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者,免將該證券交易所得額辦理結算申報。

前項個人得選擇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五項所定一年度出售金額之計算,以轉讓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證券之金額加總計算。但第四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證券之出售金額及透過第三條之四第六項規定信託基金之出售金額,不予計入。

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其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持有期間及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證券之認定,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個人於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者,以其證券交易所得之四分之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個人已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自一百零二年起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而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適用第四項規定。

一、配合第四條之一增訂第二項,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三、配合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出售股票均先就源扣繳,且核實課稅範圍亦有修正,爰現行對個人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十萬股以上、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核實計算證券交易所得及應納稅額之規定,實施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爰第四項配合增列落日時點。

四、刪除現行條文第五項至第七項有關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股票金額合計超過十億元者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規定。

五、第八項至第十一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八項,第六項並配合個人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之股票,其長期持有優惠適用至一百零四年止,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十四條之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及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出售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證券,應由扣繳義務人按出售金額之千分之零點五,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繳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及填發扣繳憑單。

個人出售前項規定之證券,其證券交易所得免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於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前項扣繳稅額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款之證券。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前項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證券交易所得不適用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有關以扣繳稅款為應納所得稅之規定。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得於課稅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向稽徵機關申請選定自該課稅年度起出售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一款之證券,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稅額,並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第一項扣繳稅額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一經選定,該課稅年度內不得變更。

於課稅年度十一月三十日以前首次開立證券戶者,得於開戶後一個月內向稽徵機關申請依前項規定辦理,並自申請當年度適用。如於課稅年度十二月一日以後開立者,應於該課稅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向稽徵機關申請辦理之。

個人依前二項規定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者,得於以後課稅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向稽徵機關申請自該課稅年度起變更選定依第二項本文規定課稅。一經選定,該課稅年度內不得變更。

個人依前三項規定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課稅方式者,於選定後未申請變更者,視為沿用原方式。

個人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者,未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以第一項規定之扣繳稅額為其應納稅額。

稽徵機關應將個人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選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課稅者之名冊,於課稅年度十二月底前提供證券經紀商,據以依第九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及填發扣繳憑單。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股票之證券交易稅稅率調降千分之零點五,爰第一項明定個人及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出售股票,應一律按出售金額千分之零點五扣繳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繳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及填發扣繳憑單。

三、第二項規定個人證券交易所得之課稅方式。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原則採就源扣繳完稅,納稅義務人免辦理結算申報;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應採核實課稅,以其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之餘額為所得額,按百分之十五稅率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於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辦理結算申報或申報納稅,其證券交易所得已扣繳之稅款得自應納稅額中減除。

四、第三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證券交易所得不適用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有關第八十八條規定之各項所得,以扣繳稅款為最終稅負之規定。

五、考量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有賺有虧,允宜准予其依自身投資狀況及設帳記載能力自行選擇採就源扣繳完稅或核實課稅,又考量稅收安定性及稽徵作業簡便性,該課稅方式之選擇宜採事先選定,爰第四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得於課稅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向稽徵機關申請選定核實課稅,併同綜合所得稅辦理結算申報,申請退還證券交易所得已扣繳稅款。又為兼顧稽徵雙方作業簡便,規定納稅義務人經選定課稅年度之課稅方式,該課稅年度即不得變更。

六、考量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倘於課稅年度中首次開立證券戶者,尚無法及時於課稅年度開始前事先選定核實課稅,爰於第五項規定,其開戶後得於規定期限內向稽徵機關申請選定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交易所得採核實課稅方式完稅。

七、考量經選定核實課稅之納稅義務人,以後年度如欲變更為就源扣繳完稅者,應准予變更,爰於第六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以前年度已選定採核實課稅完稅者,得於以後課稅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向稽徵機關申請自該課稅年度改採就源扣繳完稅。又為兼顧稽徵雙方作業簡便,一經變更選定課稅方式,該課稅年度即不得變更。

八、為簡化納稅義務人選定證券交易所得課稅方式之作業,第七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選定課稅方式,未再申請變更者,視為沿用原方式。

九、個人出售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原則採就源扣繳完稅,該等所得最終稅負即為扣繳稅額,爰第八項規定選定核實課稅之個人倘未依第七十一條規定期限辦理申報,以第一項規定之扣繳稅額為其應納稅額。

十、為利扣繳申報作業,第九項規定稽徵機關應於課稅年度十二月底前將個人選定核實課稅名冊提供證券經紀商。個人出售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之證券交易所得採就源扣繳完稅者,則無須適用本項規定。

十一、至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採核實課稅者,有關所得額之計算、損失之抵減、應納稅額申報繳納方式、成本計算方法、適用長期持有優惠證券之認定,及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等事項,分別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第七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之六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營利事業、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出售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證券,應由扣繳義務人按出售金額之千分之零點五,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繳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及填發扣繳憑單。

營利事業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時,前項扣繳稅額得自其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依規定無須辦理結算申報者,得於年度結束後申請退還前項扣繳稅額。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出售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證券,按第一項規定扣繳稅款,不適用第七十一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股票之證券交易稅稅率調降千分之零點五,及簡化扣繳作業,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出售股票,應一律先按出售金額按千分之零點五扣繳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繳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及填發扣繳憑單。

三、第二項規定應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之營利事業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前項扣繳稅額者,得自其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無須辦理結算申報者,得於年度結束後申請退還前項扣繳稅額,俾簡化渠等證券交易所得扣繳稅款扣抵或退還作業。

四、配合第四條之一增訂第二項規定,第三項明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證券交易所得之課稅方式,採就源扣繳完稅,免辦理結算申報,以資簡化。

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有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依第十四條之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六第一項規定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繳納之。

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八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淨額。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總額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二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第十四條之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六規定,增訂第三項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次買賣交割之當日扣取稅款,並依九十二條之二規定繳納之。

三、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五、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規定之證券自營商及第四條規定之代徵人;納稅義務人為出售證券者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第八十九條 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之股利淨額;合作社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之盈餘淨額;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分配或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其扣繳義務人為公司、合作社、獨資組織或合夥組織負責人;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股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股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合夥組織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

二、薪資、利息、租金、佣金、權利金、執行業務報酬、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及給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四、國外影片事業所得稅款扣繳義務人,為營業代理人或給付人;納稅義務人為國外影片事業。

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

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每年所給付依前條規定應扣繳稅款之所得,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因未達起扣點,或因不屬本法規定之扣繳範圍,而未經扣繳稅款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金額等,依規定格式,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免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免扣繳憑單申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免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

一、新增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證券交易所得之扣繳義務人為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三條規定之證券自營商及第四條規定之代徵人(即證券承銷商、證券經紀商及受讓證券人);納稅義務人為出售股票者。

二、其餘各項規定未修正。

第九十二條之二 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將所扣稅款填具繳款書向國庫繳清。

納稅義務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扣繳義務人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及填發扣繳憑單:

一、符合第十四條之九第二項但書各款規定。

二、依第十四條之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申請選定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三、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納稅義務人,其證券交易所得扣繳資料經稽徵機關納入結算申報期間提供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者,扣繳義務人得免填發憑單。但如納稅義務人要求填發,仍應填發。

第一項扣繳義務人屬證券承銷商、受讓證券人及證券自營商者,應將繳款書交給證券出賣人,免辦理扣繳申報及免填發憑單。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簡化作業,配合證券交易稅繳納期限,於第一項定明扣繳義務人就納稅義務人證券交易所得扣繳之稅款,應於每次買賣交割之次日向國庫繳清,不適用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納稅義務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該扣繳稅款應於每月十日前,及同條第二項有關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該扣繳稅款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向國庫繳清之規定。

三、考量證券交易所得採就源扣繳完稅者,納稅義務人無須辦理結算申報,取具扣繳憑單用途有限,爰於第二項規定扣繳義務人僅須就採核實課稅之個人及營利事業、機關、團體、執行業務者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等,於辦理證券交易所得申報時,已扣繳稅額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者,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稽徵機關辦理扣繳憑單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不適用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有關納稅義務人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扣繳義務人開具、申報及填發扣繳憑單之規定。

四、第三項參照九十四條之一規定,定明扣繳義務人得免填發扣繳憑單之情形,以提升稅務行政效率並節能減紙。

五、考量扣繳義務人屬證券承銷商及受讓證券人,其證券交易次數尚不頻繁,而證券自營商即為證券出賣人,為簡化其扣繳作業,第四項規定渠等應將第二項規定之繳款書交付證券出賣人,以作為證券出賣人扣繳稅款之憑證,並得免辦理扣繳申報及免填發扣繳憑單。

第一百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第一百十四條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

一、第一款未修正。

二、第二款增列扣繳義務人已扣繳證券交易所得稅款,未依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應予處罰。

三、第三款增列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期限申報證券交易所得扣繳稅款者,應加徵滯納金。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一、修正第一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主席: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條之一。

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下列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得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

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出售前項但書規定之證券,其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曾委員巨威等修正動議條文:

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但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下列證券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其交易損失得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自當年度所得額中減除:

一、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前款以外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出售前項但書規定之證券,其交易所得課徵所得稅。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四條之一條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立院新聯盟政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四條之一  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主席:第四條之一留待表決。

宣讀第十四條之二。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之二  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辦理。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百分之十五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證券交易所得額以零計算:

一、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一)屬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二)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一萬股以下。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其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持有期間及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證券之認定,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個人出售第四項第二款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者,以其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計算證券交易所得之四分之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個人已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自一百零二年起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而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適用第四項規定。

曾委員巨威等修正動議條文:

第十四條之二  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規定辦理。

個人有證券交易損失者,得自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其不足減除者,不得自以後年度之證券交易所得中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減除,以依實際成交價格及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損益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證券交易所得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百分之十五之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依前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外,證券交易所得額以零計算:

一、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

二、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包括在內:

(一)屬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初次上市、上櫃之股票。

(二)個人每年所持有該年度各該初次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屬承銷取得數量在一萬股以下。

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個人出售第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證券,其成本之計算,應採用加權平均法;其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持有期間及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證券之認定,應採用先進先出法。

個人出售第四項第二款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者,以其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計算證券交易所得之四分之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不適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

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之查核,有關其成交價格、成本及費用認定方式、未申報或未能提出實際成交價格或原始取得成本者之核定等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個人已向其證券戶所屬證券商申請選定自一百零二年起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而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證券交易所得額之計算,適用第四項規定。

立院新聯盟政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十四條之二  (刪除)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十四條之二  (刪除)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十四條之二  (刪除)

主席:第十四條之二留待表決。

經協商,國民黨黨團提案第十四條之九不予增訂。

經協商,國民黨黨團提案第二十四條之六不予增訂。

宣讀第八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八十八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經協商,第八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八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八十九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經協商,第八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經協商,國民黨黨團提案第九十二條之二不予增訂。

宣讀第一百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一百十四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經協商,第一百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一百二十六條。

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曾委員巨威等修正動議條文: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國民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七條規定,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九十八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五條第二項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同條第五項規定,自九十九年度施行。一百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及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除第六十六條之四、第六十六條之六及第七十三條之二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度施行。

主席:第一百二十六條留待表決。

報告院會,委員陳節如針對討論事項第十八案「藥事法修正草案」三讀感言之書面意見,列入紀錄並刊登公報。

陳委員節如書面意見:

1.感謝立法院同仁對本次藥事法修正的支持,此次修法將使「藥品安全管理」及「障礙者對藥品資訊的可近性」更進一步。

2.近年來我國食安、藥品問題頻傳,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已於前幾會期多次修法後建立更加完善的管理制度,藥品安全管理也在本次修法後有所提升。

3.此次修正後,將「藥品追蹤追溯系統」入母法,未來要求製藥業者應線上登錄,以利主管機關的審查與稽核;也將「原料藥來源」列入查驗登記項目之一。

4.另一方面,以後經主管機關公告的藥品,將應在標示、仿單或包裝上,有『點字』或『其他易讀性輔助』措施,讓視障民眾更容易了解藥品資訊,去除閱讀障礙,進而確保用藥安全。

5.罰則的調整部分,此次修法亦將罰則大幅拉高,以達到遏阻不良業者的效果。

6.最後,感謝修法過程中提供諮詢與建議的民間團體及學者專家。用藥安全與藥品管理,未來必須更加強化。我們期許主管機關及業界能在此次修法之後,更加努力的確保國人使用的藥品品質無虞,並且必須因應高齡化有更符合人性化的資訊提供方式及環境。感謝大家,我們一起來努力。

主席:現在開始進行表決,請按鈴7分鐘並發表決卡。

(按鈴)

主席:現在針對第四條之一進行表決,表決順序是先表決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如果沒有通過,再表決立院新聯盟政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所提修正動議條文,如果再不通過,再表決委員曾巨威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及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現在依照順序先表決民進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贊成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2人,贊成者38人,反對者54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本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38人

賴振昌  周倪安  蔡煌瑯  薛 凌  吳宜臻  陳節如  尤美女  陳亭妃  柯建銘  蔡其昌  陳怡潔  劉建國  陳其邁  葉宜津  莊瑞雄  黃偉哲  徐欣瑩  劉櫂豪  陳唐山  許智傑  黃國書  楊 曜  邱志偉  許添財  李俊俋  趙天麟  吳秉叡  高志鵬  李應元  陳歐珀  段宜康  姚文智  管碧玲  陳明文  蘇震清  李昆澤  田秋堇  何欣純

二、反對者:54人

孫大千  林鴻池  李貴敏  林德福  賴士葆  曾巨威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李桐豪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王進士  鄭汝芬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李鴻鈞  蔡錦隆  蘇清泉  陳碧涵  徐少萍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徐志榮  許淑華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盧秀燕  邱文彥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超明  陳根德  丁守中  簡東明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詹滿容  詹凱臣  李慶華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在表決立院新聯盟政團和國民黨黨團分別所提修正動議條文,因為這兩個修正條文完全一致,所以做一次表決。贊成照立院新聯盟政團和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4人,贊成者55人,反對者38人,棄權者1人,贊成者多數,本案通過,第四條之一就照立院新聯盟政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所提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55人

孫大千  林鴻池  李貴敏  林德福  賴士葆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陳怡潔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王進士  鄭汝芬  林滄敏  呂學樟  江惠貞  徐欣瑩  李鴻鈞  蔡錦隆  蘇清泉  陳碧涵  徐少萍  楊玉欣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徐志榮  許淑華  孔文吉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超明  陳根德  丁守中  簡東明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詹滿容  詹凱臣  李慶華

二、反對者:38人

賴振昌  周倪安  蔡煌瑯  吳宜臻  陳節如  尤美女  陳亭妃  柯建銘  蔡其昌  李桐豪  劉建國  陳其邁  葉宜津  莊瑞雄  黃偉哲  鄭麗君  林淑芬  劉櫂豪  陳唐山  許智傑  黃國書  楊 曜  邱志偉  許添財  李俊俋  趙天麟  吳秉叡  高志鵬  李應元  陳歐珀  段宜康  姚文智  管碧玲  陳明文  蘇震清  李昆澤  田秋堇  何欣純

三、棄權者:1人

曾巨威

主席:薛委員凌聲明方才表決係按「反對」,特此更正,列入紀錄。

現在針對第十四條之二進行表決。表決順序是先表決立院新聯盟政團、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所提修正動議,就是刪除;第二就是委員曾巨威等所提修正動議條文及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立院新聯盟政團、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所提修正動議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2人,贊成者87人,反對者1人,棄權者4人,贊成者多數,通過,本條刪除。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87人。

賴振昌  孫大千  林鴻池  李貴敏  林德福  賴士葆  蔡正元  顏寬恒  黃昭順  楊瓊瓔  翁重鈞  蔡煌瑯  薛 凌  吳宜臻  陳節如  尤美女  陳亭妃  柯建銘  蔡其昌  陳怡潔  羅淑蕾  吳育昇  盧嘉辰  王進士  鄭汝芬  林滄敏  呂學樟  劉建國  陳其邁  葉宜津  莊瑞雄  黃偉哲  江惠貞  徐欣瑩  李鴻鈞  蔡錦隆  蘇清泉  陳碧涵  徐少萍  楊玉欣  劉櫂豪  陳唐山  許智傑  楊 曜  邱志偉  王育敏  林郁方  費鴻泰  楊應雄  廖正井  張慶忠  黃志雄  楊麗環  徐志榮  許淑華  孔文吉  許添財  李俊俋  趙天麟  吳秉叡  李應元  段宜康  呂玉玲  蔣乃辛  羅明才  盧秀燕  邱文彥  王惠美  馬文君  吳育仁  陳超明  陳根德  姚文智  管碧玲  陳明文  蘇震清  李昆澤  田秋堇  何欣純  丁守中  簡東明  陳鎮湘  陳淑慧  潘維剛  詹滿容  詹凱臣  李慶華  

二、反對者:1人。

李桐豪  

三、棄權者:4人。

周倪安  曾巨威  黃國書  高志鵬  

主席:陳委員歐珀、高委員志鵬、周委員倪安、黃委員國書均聲明方才表決係按「贊成」,特此更正,列入紀錄。

針對第一百二十六條,曾委員巨威等、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分別提出修正動議及國民黨黨團提案條文,4個提案條文都一樣,不必表決,第一百二十六條就照曾委員巨威等、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第十四條之二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之後,有委員登記要求發言,每位委員發言2分鐘。

請李委員桐豪發言。

李委員桐豪:(11時49分)主席、各位同仁。證所稅這件事情一直縈繞著臺灣,是一個夢魘,民國54年到79年三停三開,一直到101年7月在國民黨的堅持與主導之下,硬闖關通過了證所稅的復徵,可是內容荒腔走板,以致102年6月、103年12月又再次修正,還是國民黨在主導。結果今天104年11月17日在國民黨的主導之下,再次讓證所稅廢除,對於這樣一個荒腔走板的作法,本席在這裡表達深切的遺憾。證所稅涉及到賦稅的公平性,有賺錢當然要課稅,有虧損也要抵稅,但這次把證所稅廢除以後,我在未來十年不會再看到證所稅的問題了。更遺憾的是,因為沒有證所稅,所以股票股利也當所得稅來課;因為沒有證所稅,所以財政部也不可能再降低我們的證交稅了。股票股利要課稅,證交稅不能下降,結果是臺灣整個資本市場受到了嚴重的限制,高頻率的交易、套利的交易都不會存在,臺灣的市場要發展是非常困難的,本席感到非常遺憾!

主席:請曾委員巨威發言。

曾委員巨威:(11時51分)主席、各位同仁。我要特別提醒大家今天是民國104年11月17日,今天是我們剛才所做的決定之下的稅改受難日。我們走了一大圈,從二、三年前好不容易提出證所稅的改革,但是沒想到今天我們又做了一個決定讓一切回到原點,一切成空。就一個財稅專業學者的角度而言,我覺得非常遺憾也非常的痛心,當然這中間更包括更多的無奈。我們的證所稅改革幾乎沒有一次是成功的,我們不怕做錯誤的決定,怕的是我們沒有從每一次錯誤當中學到教訓,找到更合理、公平的答案。我提了一個讓未來稅制能夠更長久、更合理的方法,很可惜我沒有成功。我們應該在未來設法把這個問題再重新思考,做一個更澈底的解決,我們一定要設法把目前只有證交稅而沒有證所稅這樣扭曲的稅制結構,重新恢復有所得就應該課稅的公平概念,社會大眾不瞭解,我們有責任去做更清楚的說明來爭取更多的支援、更多的支持。我今天要很無奈的在這邊宣布我們的挫敗,但是我也希望這次的挫敗能夠幫未來爭取到重新出發的機會,謝謝大家。

主席:請羅委員明才發言。

羅委員明才:(11時54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是臺灣資本市場很重要的一個階段,紛擾已久的證所稅議題讓整個臺灣股市存在很多不確定因素,我們看到這幾年很多的大咖、中咖全部都跑光光,我們的心中並沒有任何政黨訴求,我們心裡想的是臺灣股市只有一個,在資本市場只有一個的情況之下,我們很感謝今天朝野委員都捐棄成見,為了台灣的經濟發展,為了建造一個量能課稅、就源扣繳的概念,在方便容易、稅務機關核課成本也最低的情況下,我們把證所稅廢除。我們希望台灣是一個寶島,台灣未來的經濟發展及股市可以被全世界資金所接受,這塊樂土是一個大家願意投資的地方,不用記很繁複的稅制、不用擔心明年報稅時該怎麼報。沒錯,台灣跟世界有的地方不一樣,我們在兩岸之間更應該要在夾縫中求生存,要塑造一個自由進出、非常簡便的稅制。我相信台灣就是一個自由的經濟島,今天的稅制問題塵埃落定之後,歡迎所有大戶,包括外資,都到台灣來投資,加速台灣的經濟發展。台灣的本益比非常低,今天塵埃落定之後,希望股市可以熱絡、上萬點,還給大家好的生活。

主席:請賴委員振昌發言。

賴委員振昌:(11時56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有關證所稅的修正案完成三讀,從剛才幾位委員的反應有沮喪的、有歡欣鼓舞的,可以看出證所稅本身的爭議性。其實稅制無罪,有錯的應該是做出這些行為的人。我們知道證所稅是一個所得稅的稅制,強調的精神是量能課稅,有所得就要繳稅,它本身並沒有錯,但是證所稅稽徵的技術非常困難,影響層面非常大。然而這些困難與影響都不是突發的,幾十年來我們都非常清楚、非常瞭解,令人遺憾的是我們的主事者、執政者,竟然完全無視於這些現實狀況的存在,貿然推動證所稅,實施後把一個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的稅制弄得四不像,還設了大戶條款、天險條款等,到今天讓一切又歸零,回到原點,想想這段時間所付出的社會成本、資本市場的動盪,這些代價所為何來?今天不管你是歡欣鼓舞或是沮喪失望,我們更需要檢討的是這整個過程,「天下本無事,庸人自擾之」,如果不能記取這個代價,我們這個國家還有很多紛擾會產生,這是我們的遺憾。

主席:請費委員鴻泰發言。

費委員鴻泰:(11時58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在此代表中國國民黨黨團向各位報告、說明。關於證所稅,世界上有人是開徵證所稅,有人是開徵證交稅,也有人是兩個制度都有,這是一個選擇題,而不是一個是非題。我們談到證所稅時,要考慮到幾點:第一、經濟的競爭能力;第二、稅收的平衡與否;第三、公平正義;第四、稽徵成本。經過衡量的結果,國民黨黨團9月15日提出的版本原來是本席與賴士葆委員的構想,後來變成國民黨黨團的版本,也變成洪秀柱的版本,但是,黨團裡面還是有人有看法,認為我們是不是可以把它講的再清楚一點,讓大家都聽得懂一點點,社會上也有這種說法,就是證交稅裡面含了證所稅,其實不能講得那麼直接,可以說證交稅含了證所稅的精神或精髓,畢竟不能說是有一個稅包含了另外一個稅,我們要尊重財政學者的看法,也因此在說明的部分就寫得很清楚,臺灣從民國54年至78年、一直到現在的發展過程,對於證交稅跟證所稅兩者都相當的關心,所以在黨團大會裡面,大家選擇了今天所通過的新的國民黨團版本,黨團充分發揮了民主的真諦,少數服從多數,兩個版本大家都喜歡,尤其是原來的黨版是諮詢大家意見後的嘔心傑作,但最後大家選擇了一個更清楚、明瞭的新版本,我們也願意推動這樣的版本,報告完畢。

主席:請李委員應元發言。

李委員應元:(12時1分)主席、各位同仁。「沒有代表就沒有繳稅」,這是民主政治賦予國會的一個很重要的課稅權,但是這一次的所得稅復徵,馬總統為了要貫徹意志,沒有充分和社會或其國民黨團、國會溝通,導致整個過程荒腔走板,不但有完全執政優勢的行政院版本送不進立法院,幾乎是被退回、幾乎是倒閣。一旦送進來之後,在委員會裡面不斷地被修正,邊修改邊表決,還因而折損了一位部長─劉憶如部長。一直到今年,不同的總統候選人又提出不同版本,洪秀柱副院長有洪版,現在朱立倫先生有朱版,這是什麼樣的修法過程!荒謬到極點,沒有中心思想、核心價值!雖然洪秀柱副院長的版本滿接近原來林全先生的版本,我們希望的是,犯錯了不要緊,人也會跌倒,立法不對,我們就坦率的向社會道歉。國家民主憲政賦予國會課稅權,但竟然有這樣荒謬的過程,做為一個國會議員,我覺得很抱歉,要跟社會道歉。

國家對於有所得者就要課稅,要怎麼課稅?我國整體稅負跟OECD的國家比起來相對低了百分之十幾,基於社會公平、分配正義,我們要重新考量,而純粹就市場的角度,證券交易稅在適當的時機應該降低,這些都要整體考量,希望未來大家繼續來努力。

主席:現在回頭處理討論事項第三案。本案經第8會期第9次會議決議:協商後於11月17日本次會議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相關協商結論剛才已經宣讀,並沒有異議,所以本案逐條討論時就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協商條文。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經協商第二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本案決議:「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下午5時起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2時4分)

繼續開會(17時4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李委員貴敏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貴敏:(17時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及本院委員等16人,鑑於近年國人登山風氣盛行,登山人數漸增。但台灣高山地形複雜,山岳面積龐大,民眾從事登山活動時,常因不熟悉地形環境,導致意外事故頻傳。其實,目前手機雖然已有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但台灣尚未彙整山域圖資,導致該定位系統沒有辦法取得山區資料,不僅人民於迷途失聯時無法自行脫困,更導致搜救不易。為讓國人於失聯時得使用定位系統自救或他救,建請行政院及相關單位,應立即彙整山域圖資並開放資料供民眾加值運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一案:

本院委員李貴敏等16人,鑑於近年國人登山風氣盛行,登山人數日漸增加。惟台灣高山地形複雜,山岳面積龐大,民眾從事登山活動時,常因不熟悉地形環境,致意外事故頻傳。其實,目前手機雖有全球衛星定位系統(GPS),但我國尚未彙整山域圖資,致該定位系統無法取得山區資料,不僅人民於迷途失聯時無法自行脫困,更致搜救不易。為讓國人於失聯時得使用定位系統自救,建請行政院及相關單位,應立即彙整山域圖資並開放資料供民眾加值運用。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台灣近年來國內登山風氣盛行,但高山地形複雜且通訊不易,常有民眾發生意外。據內政部消防署統計,民國103年共發生190件山域意外,其中,迷途及失聯合計占81件,顯見山路位置難以分辨,易迷失方向。

二、目前各國家公園及縣市政府雖有繪製山區登山步道地圖,惟尚未彙整山域圖資上傳至開放平台,致民眾於山區失聯時無法使用Google Map定位系統脫困,更致救難人員搜救困難。

三、為讓國人於高山失聯時可運用手機應用程式(application)尋求幫助,爰建請行政院及相關單位,應立即彙整山域圖資並開放資料供民眾加值運用。

提案人:李貴敏

連署人:江啟臣  李桐豪  詹滿容  賴振昌  黃志雄  邱文彥  詹凱臣  林岱樺  林國正  陳碧涵  羅明才  楊玉欣  陳鎮湘  林德福  陳根德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李委員桐豪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桐豪:(17時6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李委員貴敏、江委員惠貞、羅委員明才等14人,有鑑於科技日新月異,無人駕駛飛機快速發展,衍生國家安全疑慮及侵害個人隱私等問題,世界多國積極研討相關法規訂立規範,一方面獎勵無人機的發展,同時也保障民眾權利及維護國家安全,然而我國目前尚未訂定無人機相關規範,既有法規亦難適用,故政府應盡速研討相關政策制定專法,建立適當且全國性的規範,以兼顧民眾權利及無人機產業發展。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案:

本院委員李桐豪、李貴敏、江惠貞、羅明才等14人,有鑑於科技日新月異,無人駕駛飛機快速發展,衍生國家安全疑慮及侵害個人隱私等問題,世界多國積極研討相關法規訂立規範,獎勵無人機發展且同時保障民眾權利及維護國家安全,然而我國目前尚未訂定無人機相關規範,既有法規亦難適用,政府應盡速研討相關政策制定專法,建立適當且全國性的規範,以兼顧民眾權利及無人機產業發展。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今年一月法國發生《查理周刊》喋血事件,二月巴黎多個敏感地標,包括美國大使館、巴黎鐵塔、協和廣場、羅浮宮及全市最高建築物蒙納帕斯大樓,上空再現至少五架無人機蹤影,隨後三名半島電視台記者遭巴黎警方逮捕,引發大眾恐慌。四月,日本首相安倍晉三官邸發現一架四軸飛行器(無人飛行機),機身上標有輻射記號並裝載不明液體,經查驗不明液體為銫134、銫137,同樣引發日本社會恐慌。八月,我國亦發生陸客操作無人空拍機,失控撞上台北101大樓事件,顯示台灣待建立相關規範。

二、除了恐怖攻擊以外,在世界各地,皆有不肖記者利用無人機當成偷拍影視名人工具,引發侵害隱私問題討論。無人機發展極具商業價值,成為企業新寵,市場研究機構BI INTELLIGENCE數據顯示,未來10年全球無人機產值可上看1,000億美元。世界主要國家多已著手研擬小型無人飛機商業用途之相關規範,如美國聯邦航空總署於今年二月公布無人飛機使用規則草案,歐洲航空安全署也預計於年底完成草案並提交討論,希望能建立歐盟無人機一致規範。

三、工業大國致力於制定無人機平衡之管理規範,然而過於嚴格的法規可能阻礙無人機產業發展,錯失全球無人機產業商機,因此部分國家如日本也迅速推出對產業友善的法令規範,協助國內無人機業者取得領先優勢。我國政府應積極研討相關法規制定專法,建立全國統一的適當管理規範,促進無人機產業發展,保障民眾權利及維護國家安全。

提案人:李桐豪  李貴敏  江惠貞  羅明才

連署人:曾巨威  盧秀燕  賴士葆  潘維剛  蔣乃辛  邱文彥  許淑華  陳根德  楊玉欣  徐志榮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黃委員志雄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黃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江委員啟臣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江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五案,請提案人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賴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六案,請周委員倪安代表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說明提案旨趣。

周委員倪安:(17時7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針對國人極富人情味及愛心,一旦發生不幸事故,在短時間就可以募集到大量救援物資及善款。但國內以社會服務及慈善為名的單位及組織甚多,素質良莠不齊,容易發生中飽私囊等情事。爰建議行政院責成相關業管部會,針對各個社會服務及慈善單位、組織所募集到的救濟物資與善款,訂定使用情形公開的準則與程序,並研議建立一個可供慈善單位登錄、人民查詢的專屬網站。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六案:

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針對國人極富人情味及愛心,一旦發生不幸事故,在短時間就可以募集到大量救援物資及善款。但國內以社會服務及慈善為名的單位及組織甚多,素質良莠不齊,容易發生中飽私囊等情事。爰建議行政院責成相關業管部會,針對各個社會服務及慈善單位、組織所募集到的救濟物資與善款,訂定使用情形公開的準則與程序,並研議建立一個可供慈善單位登錄、人民查詢的專屬網站。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國人極富人情味及愛心,如對高雄氣爆,高雄市政府「八一石化氣爆事件民間捐款專戶」截至10月底所收善款達45億6千多萬元。又如對新北市八仙塵爆,新北市所收善款截至9月底達16億1千多萬元。

二、但國內以社會服務及慈善為名的單位、組織甚多,依內政部對於國內社會團體的統計顯示,社會服務及慈善團體的成立數高達3,032筆,其中冠有「慈善」名稱者就達239筆。其間各單位及組織的素質良莠不濟,中飽私囊等情事就很容易發生。

三、日前民間團體就公布民調顯示,有達49.18%的受訪者認為需要公布善款的使用情形;另有54.25%的受訪者不知道善款是否被妥善運用,而有45.89%的受訪者不知道是否過度集中。

四、爰此,對各個慈善單位、組織實應加強「他律」管理,建議行政院責成內政部會同衛福部及其他業管部會,針對各個社會服務及慈善單位、組織所募集到的救濟物資與善款,訂定使用情形公開的準則與程序,並研議建立一個可供慈善單位登錄、人民查詢的專屬網站。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七案,請提案人陳委員淑慧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陳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八案,請提案人陳委員碧涵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碧涵:(17時8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2人提案,有鑑於科技與表演藝術跨界創作是數位時代新趨勢,其創意對話也是科技產業提升消費市場命題能力的重要關鍵,故在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應成立科技與表演藝術創作實驗基地,以及幕後製作暨人才培育中心,以促進科藝跨界研創,並導入核心職能及證照鑑定系統,培育數位藝術創作表演與幕後人才,展開產學合作,進而佈局表演產業一條鏈聚落,此事關乎我國未來10年的創新發展與產業加值。爰此,建請文化部協調臺灣省政府、科技部等單位,將中興新村省政資料館區、小巨蛋等打造為「數位藝術劇場等比例排練室」、「幕後製作暨人才培育中心」及「科藝實驗室」等,讓科技與表演藝術彼此找出創價方程式。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八案:

本院委員陳碧涵、許淑華等12人,有鑑於數位熱潮下,科技走入表演藝術天地,創作思維形式出現了不同的面貌。跨領域的藝術型態創作展現,將讓人們看得到科技,也能感受到表演藝術的靈魂內涵。為緊密鏈結藝術與科技相互造就的時代,應提供科技與藝術界創作與對話的實驗基地;並透過空間的聚集,提供跨界產學合作一條鏈,導入核心職能及證照鑑定制度,以發展表演藝術的幕後人才培育,提供定期定點的培訓課程,讓國家人力培育及資源發展更具系統與規模。建請文化部跨部會協調臺灣省政府、科技部等相關單位,研議將中興新村省政資料館區、小巨蛋、中興會堂及青少年活動中心等可能空間,規劃成為「數位藝術劇場」、「幕後製作暨人才培育中心」、「數位藝術劇場等比例之排練室」、「研發創作空間」、「行政辦公室及宿舍」等相關場域,從文化藝術發端,帶動人才培育,讓科技的發展與藝術有直接對話的機會,在表演藝術與科技激盪下,各取所需、各為所用,彼此找出創價方程式。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國際間早已投入科技與表演藝術的跨界創意研究發展,科技與藝術之間的創意激盪和融合,讓科技技術實現了藝術家們的創造想像,將細微的聲音無限擴大,不存在的場景可以真實的呈現,記憶中的影像可以形塑,無法言喻的情緒可以具體感受。

二、表演藝術以文化內涵作為想像,是表演產業新市場開發的利基;而科技研發設計人協助表演藝術人透過科技將想望具體展現,將使我國科技產業附加價值提升,以及表演藝術走向國際發展的關鍵所在。科技及表演藝術實驗基地可參考工業園區模式,集先端技術研發、技術移轉廠商、產品加值與出口平台於一體,方能完善產業鏈之建構,並提升我國的科技產業的消費市場命題能力,並為電子商務、數位內容、新媒體運用、以及表演藝術演出形式的突破等找到新的可能性。

三、中興新村具備獨佳的地理優勢,具有特殊的歷史人文背景以及獨有的文化觀光條件,結合清泉崗機場37條國際航線,與鄰近臺中國家歌劇院及17所大學潛在青年人才網絡,將使中興新村發展成嶄新的科技及表演藝術實驗基地,提升臺灣的數位藝術國際品牌能見度。另外透過雲端科技善用科技部轄下的國家實驗研究院高端科研技術、中興新村南核心高等研究園區之研發單位,打造科技與藝術界創作與對話的實驗基地,將是數位藝術發展的嶄新風貌。

四、同時,政府科技藝術平台的成立,將可挹注藝術團隊期待的必要資源,降低團隊營運成本,從實驗、研發、排練到展演,具永續性地超越傳統舞臺的專業展演空間,這將是我國表演藝術發展重要里程碑,也是表演藝術產業建構的開端。

提案人:陳碧涵  許淑華

連署人:鄭麗君  劉建國  蘇清泉  楊玉欣  王廷升  蔣乃辛  詹滿容  王育敏  田秋堇  曾巨威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九案,請提案人羅委員明才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羅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案,請提案人盧委員嘉辰說明提案旨趣。

盧委員嘉辰:(17時10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9人,有鑑於坊間幼兒園以補習班名義設立者眾,雖有要求門口須懸掛補習班立案招牌供家長辨識,但因未要求以補習班設立之機構不得使用相關關鍵字宣傳招生,恐有魚目混珠誤導家長之嫌;建請教育部等相關單位應制定於文宣上放置的公版標語,並要求補習班招生文宣應於名稱顯眼處加註「非托兒所」等字樣,使家長能夠明顯區分幼兒園等托育機構與補習班之差別,以維護學童身心健康與受教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案:

本院委員盧嘉辰等19人,有鑑於坊間幼兒園以補習班名義設立者眾,雖有要求門口須懸掛補習班立案招牌供家長辨識,但因未要求以補習班設立之機構不得使用相關關鍵字宣傳招生,恐有魚目混珠誤導家長之嫌;建請教育部等相關單位應制定於文宣上放置的公版標語,並要求補習班招生文宣應於名稱顯眼處加註「非托兒所」等字樣,使家長能夠明顯區分幼兒園等托育機構與補習班之差別,以維護學童身心健康與受教權。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幼兒園必須設置的設備如室外活動空間、廚房等設備空間在補習班都付之闕如,因為補習班依法僅能設置教室、辦公室、安全及衛生設備(廁所)且僅能購置與教學相關的器材!其他必要空間,如室內活動室、廁所、健康中心、辦公室或教保準備室,幼兒園都必須按照「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之規範設置,而在補習班上學的幼兒,不是在幼兒園設施標準下學習。

二、幼兒園依法應進用具專任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從事教保服務,包含園長、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但補習班僅需有班主任、班導師及開設科目之專業資格教師即可,補習班設施未到位,其教育效能如何能與幼兒園等量齊觀?

三、一般家長對於補習班與幼兒園無法清楚辨識,甚至還有家長以為以分校為名之補習班比幼兒園更具專業度,所具備的證照需要更豐富才得以開設,因此應制定於文宣上所放置的公版標語,並要求補習班招生文宣應於名稱顯眼處加註「非托兒所」等字樣,使家長能夠明顯區分幼兒園等托育機構與補習班之差別。

提案人:盧嘉辰

連署人:張慶忠  王進士  王惠美  陳根德  吳育昇  盧秀燕  楊玉欣  詹凱臣  簡東明  吳育仁  王育敏  馬文君  陳鎮湘  張嘉郡  林滄敏  呂學樟  徐少萍  紀國棟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一案,請提案人王委員育敏說明提案旨趣。

王委員育敏:(17時1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蔣委員乃辛、陳委員鎮湘等15人,有鑑於衛生福利部統計顯示,全台每年平均有近10起殺子自殺案件,兒少安全堪虞。查美國與加拿大等17國皆已建置安珀警報系統,於發生兒少綁架案件、有受重傷或死亡危險時,可透過大眾媒體、網路平台和手機通訊技術等管道,發佈預警警報,以尋獲失蹤兒童。爰建請內政部警政署參照美國作法,於警政失蹤協尋系統內儘速會同相關機關及團體研議建置緊急預警系統,以維護兒童生命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一案:

本院委員王育敏、蔣乃辛、陳鎮湘等15人,有鑑於衛生福利部統計顯示,全台每年平均有近10起殺子自殺案件,兒少安全堪虞。查美國與加拿大等17國皆已建置安珀警報系統,於發生兒少綁架案件、有受重傷或死亡危險時,可透過大眾媒體、網路平台和手機通訊技術等管道,發佈預警警報,以尋獲失蹤兒童。爰建請內政部警政署參照美國作法,於警政失蹤協尋系統內儘速會同相關機關及團體研議建置緊急預警系統,以維護兒童生命安全。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據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統計資料顯示,全台平均有近10起殺子自殺案件,另據兒福聯盟統計,2015年至今,每月有超過2個孩子因受虐或殺子自殺而死亡,顯示相關案件越來越常發生。因孩子自殺機率不高,且因較缺乏自保能力,無力抵抗父母的加害,致使父母擅自剝奪孩童生存的權益,對孩子造成無法抹滅的永久性傷害。然目前國內警政對此高度殺子自殺之風險者(預謀殺子),除應列為緊急協尋案件外,也應採取積極協尋作為,以維護兒童安全。

二、美國失蹤及遭綁架兒童保護中心(National Center for Missing and Exploited Children,NCMEC)建置安珀預警警報(America's Missing:Broadcasting Emergency Response),係指於發生兒少綁架案件、兒少有受到重傷或死亡的危險時,用於協尋失蹤兒童的廣播緊急回應,透過美國的緊急警報系統來協尋失蹤兒童,所使用的媒介包括廣播電台、衛星電台、電視台、有線電視、電子郵件及簡訊等,近年來,Google、Facebook與Uber均在其服務中加入安珀警報系統,擴大搜索範圍,也讓其發揮更大效能。除美國外,加拿大、澳大利亞、馬來西亞、比利時、捷克、捷克共和國、法國、德國、希臘、愛爾蘭、意大利、荷蘭、西班牙、英國、葡萄牙和羅馬尼亞等,共17國皆已建置安珀警報系統。

三、爰建請內政部警政署參照美國作法,於警政失蹤協尋系統內儘速會同相關機關及團體研議建置緊急預警系統,強化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戶政、社政、衛政、外交及移民等機關,並納入協尋兒少民間團體以及企業公益合作之橫向聯繫,共同建置緊急協尋網絡,以維護兒童生命安全。

提案人:王育敏  蔣乃辛  陳鎮湘

連署人:楊玉欣  江惠貞  蘇清泉  林鴻池  林郁方  李貴敏  詹凱臣  盧秀燕  陳根德  林滄敏  盧嘉辰  許淑華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二案,請提案人簡委員東明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簡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三案,請提案人江委員惠貞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江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四案,請提案人蔣委員乃辛說明提案旨趣

蔣委員乃辛:(17時1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蔣乃辛、李貴敏、陳碧涵等19人,有鑑於環保團體針對大賣場、超市及超商等通路販售之蔬果進行農藥檢測,其結果高達六成九有殘留,部分蔬果更檢出有高達10種以上混合的農藥,另外有11件檢体含農委會列為劇毒之成分。同時專家指出,這次檢測有一個嚴重問題,就是多種農藥混用,加上殘留量又超過標準,在農藥雞尾酒效應下,毒性恐加乘,此一農藥混用現象政府必須正視。為讓民眾吃的安心,本席等要求立即全面檢測市售蔬果食用安全性與取締違法噴用農藥;修法禁止同時不當混用多種農藥及加重罰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四案:

本院委員蔣乃辛、李貴敏、陳碧涵等19人,有鑑於環保團體針對大賣場、超市及超商等通路販售之蔬果進行農藥檢測,在65件樣本中,有45件驗出農藥殘留,高達六成九都有農藥殘留,部分產品更驗出10種以上農藥殘留,另有11件樣本驗出被農委會列為劇毒的加保扶、毆殺滅、達馬松和納乃得等四種農藥殘留。同時專家指出,這次檢測有一個嚴重問題,就是多種農藥混用,加上殘留量又都超標,在農藥雞尾酒效應下,毒性恐加乘,此一農藥混用現象政府必須正視。為讓民眾吃的安心,本席等要求立即全面檢測市售蔬果農藥殘留與取締蔬果違法噴灑農藥;修法禁止同時噴灑多種農藥及加重罰則,避免農藥雞尾酒效應讓毒性加乘。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蔣乃辛  李貴敏  陳碧涵

連署人:蘇清泉  王廷升  羅淑蕾  王育敏  詹滿容  許淑華  田秋堇  蔡正元  陳素月  潘維剛  林德福  江惠貞  林鴻池  陳根德  楊瓊瓔  李桐豪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五案,請提案人吳委員育昇說明提案旨趣

吳委員育昇:(17時1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吳育昇、蔣乃辛、張嘉郡、詹滿容、呂學樟等17人,有鑑於【淡水信義線】全線尖峰時段大部分路段班距為3分鐘,【淡水─象山】班距卻為6分鐘。以淡水捷運站104年19月進出人數來看,旅運量高達2,117萬4,000人次【1,072萬2,000人入站,1,045萬2,000人出站】,建請交通部會同台北市政府研擬增加捷運【淡水信義線】尖峰時段淡水站發車班次,淡水站發車班距應比照【北投─大安】班距,縮短為3分鐘一班,讓淡水信義線尖峰時段全線班距一致為3分鐘,以利新北市北海岸淡水、八里、三芝與石門居民往返台北市上班求學更加便利。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五案:

本院委員吳育昇、蔣乃辛、張嘉郡、詹滿容、呂學樟等17人,有鑑於【淡水信義線】全線尖峰時段大部分路段班距為3分鐘,【淡水─象山】班距卻為6分鐘。以淡水捷運站104年19月進出人數來看,旅運量高達2,117萬4,000人次【1,072萬2,000人入站,1,045萬2,000人出站】,建請交通部會同台北市政府研擬增加捷運【淡水信義線】尖峰時段淡水站發車班次,淡水站發車班距應比照【北投─大安】班距,縮短為3分鐘一班,讓淡水信義線尖峰時段全線班距一致為3分鐘,以利新北市北海岸淡水、八里、三芝與石門居民往返台北市上班求學更加便利。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截至104年9月淡水區人口數為16萬1,390人,共6萬9,994戶。捷運【淡水信義線】九月旅運量統計,淡水站進出人數228萬8,000人次,紅樹林站進出人數40萬8,000人次、竹圍站進出人數55萬6,000人次,關渡站70萬7,000人次。

二、目前淡水信義線(週一至週五)尖峰時段(07:00~09:00,17:00~19:30)班距如下:

【淡水─象山】約6分鐘。

【北投─大安】約3分鐘。

【大安─象山】約3分鐘平均班距。

換言之,淡水信義線尖峰時刻,僅【淡水─北投】平均班距約6分鐘,其餘約3分鐘班距。

三、隨著淡江大橋、淡海輕軌的施工,越來越多民眾移居淡水,建請交通部會同台北市政府研擬增加捷運【淡水信義線】尖峰時段淡水站發車班次,淡水站發車班距應比照【北投─大安】班距,縮短為3分鐘一班,讓淡水信義線尖峰時段全線班距一致為3分鐘,以利新北市北海岸淡水、八里、三芝與石門居民往返台北市上班求學更加便利。

提案人:吳育昇  蔣乃辛  張嘉郡  詹滿容  呂學樟

連署人:鄭天財  費鴻泰  邱文彥  楊玉欣  李貴敏  詹凱臣  許淑華  孫大千  陳根德  賴士葆  盧嘉辰  簡東明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六案,請提案人盧委員秀燕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盧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七案,請提案人羅委員淑蕾說明提案旨趣。

羅委員淑蕾:(17時15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1人,鑑於高鐵新增苗栗、雲林和彰化等三站,讓高鐵有了北高直達車與站站停,兩個不同類型列車,卻是相同票價的不公平現象,高鐵公司除了重視效率,也應兼顧乘客權益。爰此,本席等提案要求高鐵公司針對站站停班次適用離峰票價進行研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七案:

本院委員羅淑蕾等11人,鑑於高鐵新增苗栗、雲林和彰化等三站,讓高鐵有了北高直達車與站站停,兩個不同類型列車,卻是相同票價的不公平現象,高鐵公司除了重視效率,也應兼顧乘客權益。爰此,本席等提案要求高鐵公司針對站站停班次適用離峰票價進行研議。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高鐵北高直達車只須96分鐘,但北高站站停班次則必須花費138分鐘,卻與直達車的票價沒有不同。

二、高鐵北高站站停是不是已經失去原本該有的效率,高鐵是不是漸漸台鐵化,實在不無疑義。

提案人:羅淑蕾

連署人:葉宜津  陳歐珀  林國正  廖國棟  楊麗環  蔡其昌  許淑華  田秋堇  吳育仁  邱文彥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八案,請提案人黃委員偉哲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黃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1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