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節如補充說明。(不在場)陳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條。

老人福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一 條  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權益保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主管老人預防保健、心理衛生、醫療、復健與連續性照護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教育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教育、老人服務之人才培育與高齡化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就業促進及免於歧視、支援員工照顧老人家屬與照顧服務員技能檢定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五、都市計畫、建設、工務主管機關:主管老人住宅建築管理、老人服務設施、公共設施與建築物無障礙生活環境等相關事宜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六、住宅主管機關:主管供老人居住之社會住宅、購租屋協助之規劃及推動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主管老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行人與駕駛安全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八、金融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金融、商業保險、財產信託措施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九、警政主管機關:主管老人失蹤協尋、預防詐騙及交通安全宣導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消防主管機關:主管本法相關消防安全管理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十一、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下列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掌理:

一、全國性老人福利政策、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及宣導事項。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老人福利之監督及協調事項。

三、中央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服務之發展、獎助及評鑑之規劃事項。

五、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規劃事項。

六、國際老人福利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事項。

七、老人保護業務之規劃事項。

八、中央或全國性老人福利機構之設立、監督及輔導事項。

九、其他全國性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下列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

一、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政策、自治法規與方案之規劃、釐定、宣導及執行事項。

二、中央老人福利政策、法規及方案之執行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四、老人福利專業人員訓練之執行事項。

五、老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

六、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機構之輔導設立、監督檢查及評鑑獎勵事項。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老人福利之策劃及督導事項。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陳委員亭妃等提案第七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九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十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

前項領有生活津貼,且其失能程度經評估為重度以上,實際由家人照顧者,照顧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特別照顧津貼。

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津貼者,其領得之津貼,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二條之一。

第十二條之一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為辦理本法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主席:增訂第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老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其向法院聲請。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原因消滅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進行撤銷宣告之聲請。

有改定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老人為相關之聲請。

前二項監護或輔助宣告確定前,主管機關為保護老人之身體及財產,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並提供其他與保障財產安全相關服務。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為保護老人之財產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鼓勵其將財產交付信託。

金融主管機關應鼓勵信託業者及金融業者辦理財產信託、提供商業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服務。

住宅主管機關應提供住宅租賃相關服務。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老人照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在地老化、健康促進、延緩失能、社會參與及多元連續服務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老人需求,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或機構式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十七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十八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二十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舉辦老人健康檢查及保健服務,並依健康檢查結果及老人意願,提供追蹤服務。

前項保健服務、追蹤服務、健康檢查項目及方式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為協助老人維持獨立生活之能力,增進生活品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輔具服務:

一、輔具之評估及諮詢。

二、提供有關輔具、輔助性之生活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之資訊。

三、協助老人取得生活輔具。

消防主管機關應提供前項老人居家消防安全宣導與諮詢。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獎勵研發老人生活所需之各項輔具、用品及生活設施設備。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顏委員寬恒等提案第二十三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勞工主管機關應積極促進高齡者就業,並致力老人免於就業歧視。

前項促進高齡就業之政策與措施,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三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許委員智傑等提案第三十一條之一不予增訂。

賴委員士葆等提案第三十一條之一不予增訂。

潘委員孟安等提案第三十一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三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住宅主管機關應推動社會住宅,排除老人租屋障礙。

為協助排除老人租屋障礙,直轄市、縣(市)住宅主管機關得擬訂計畫獎勵屋主房屋修繕費用,鼓勵屋主提供老人租屋機會。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三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顏委員寬恒等提案第三十四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三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四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陳委員節如等提案第四十一條之一不予增訂。

劉委員建國等提案第四十一條之一不予增訂。

陳委員節如等提案第四十一條之二不予增訂。

宣讀第四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  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前項主管機關執行時應結合當地村(里)長與村(里)幹事定期主動連絡、掌握當地老人生活狀況。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陳委員節如等提案第四十二條之一不予增訂。

陳委員節如等提案第四十二條之二不予增訂。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四十三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並公告其名稱及未改善情事於所屬網站,以供民眾查詢。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五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老人之扶養人或其他實際照顧老人之人違反前條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對其施以四小時以上二十小時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輔導。

依前項規定接受家庭教育及輔導,如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參加者,得申請延期。

不接受第一項家庭教育及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處罰至其參加為止。

主席: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楊委員玉欣等提案第五十二條之一不予增訂。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三條至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老人福利法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一條、第三條至第五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通過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有鑒於老人住宅(老人社會住宅)因老人需求之不同會有不同之類別,例如:1.為經濟弱勢老人提供之老人住宅;2.因為社會歧視無法租到合適房舍,但是不符合社會住宅入住條件之老人;3.因為可能產生跌倒或疾病的高危險群老人所需之照顧住宅(Assisted Living),需提供24小時看視服務,並結合社區支持服務之照顧住宅等。住宅主管機關在規劃老人住宅計畫時,應會同中央主管機關研究因應不同老人需求,以社區化、在地老化為原則,規劃平價老人住宅、老人照顧住宅、老人合作互助住宅(女性老人互相陪伴互助之團體家庭)等住宅形式,以取代現行單一老人住宅。

二、為使政府施政及相關研究更能符合老人需求,依據老人福利法第十條規定每五年一次的老人生活調查報告,其內容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老人生活狀況、經濟安全、失能及長照服務提供統計、交通、居住及福利等需求評估及服務調查等。

三、有鑑於各地方政府及通報義務人對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行為之內涵不了解,而忽略於第一時間保護受害老人,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一年內研訂老人保護之態樣、定義與風險評估。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陳委員節如針對老人福利法修正案三讀後感言之書面意見,列入紀錄並刊登公報。

陳委員節如書面意見:

1.我國已快速進入超高齡化社會,雖然今年五月已在本院通過的長期照顧服務法,但對象鎖定以失能老人為服務標的,忽略如何維持老人健康並延緩其失能。本次修法將延緩老人失能納入法案宗旨,並於條文新增健康促進及社會參與的內涵。

2.近年政府推出合宜住宅、公共住宅、社會住宅及以房養老、租屋平台等方案,但老人租屋仍面臨租不到、進不去、租不起的社會排除現象,也欠缺活化自己持有不動產資產的知識能力。為解決住宅問題,於第三條增列住宅主管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將興辦老人社會住宅、老人租購屋協助列為其權責業務;並規定住宅主管機關應協助排除老人租屋障礙(第三十三條)。

3.為了保障老人財產安全以及活化老人資產,於第十四條規定金融主管機關應鼓勵信託業者及金融業者辦理信託財產、提供商業型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也就是以房養老業務的服務。

4.社福及衛環委員會審查法案時,原草案有規範住宅主管機關與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均應負起老人的居住權益保障事項,在社會及家庭署及營建署的堅持下無法納入;其次,是金管會在審查過程中堅持要將「商業性」加在不動產逆向抵押貸款前,進而限縮了以房養老的彈性,是本次修法最大的遺憾。

5.由於衛生福利部目前正在進行長期照顧服務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的制定,因此這次各委員所提出的版本,許多與長期照顧法有關條文,均未予處理。

6.本席必須強調,面對老化的社會,不只是衛生福利部和社家署的責任,而是各部會都必須從自己的業務主管和專業領域,想辦法一起來思考高齡社會需要面對的各種課題,並提出解決的方針和具體方案。

7.最後本席所提出增訂民法意定監護制度的修法,雖已經討論一年,卻卡在法務部尚未獲致條文共識。這個與老化社會息息相關的民法修正案,只能期許第九屆委員盡速積極接力完成。謝謝大家。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費鴻泰等18人擬具「審計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4210134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費鴻泰等18人擬具「審計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6月10日台立議字第1040703921號函。

二、本會經於104年11月4日舉行第8屆第8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潘召集委員維剛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費鴻泰等18人擬具「審計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委員費鴻泰等18人擬具「審計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4次會議(104.5.29)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4年11月4日舉行第8屆第8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由潘召集委員維剛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除邀請審計部林審計長慶隆列席回應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外,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委員提案要旨及審計部林審計長慶隆回應委員提案

一、費委員鴻泰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鑑於國際最高審計機關組織(INTOSAI)提出有關於審計機關執行內部控制評估作業之參考指引,然我國現行審計法之規定,未能與國際相關規章與規定同步,爰提案修正現行審計法第四十一條條文。

二、審計部林審計長慶隆回應委員提案

歷年來,審計機關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均依照現行審計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按審計標的,審度其相關內部控制實施之有效程度,以決定審核之詳簡範圍。另行政院為提升政府整體施政效能與達到興利及防弊功能,於民國99年設置行政院內部控制推動及督導小組,陸續頒定「強化內部控制實施方案」、「政府內部稽核應行注意事項」等內部控制相關規範及多種共通性作業範例,提供各機關建立內部控制正確觀念與推動內部控制工作指引;並於民國102年8月、103年10月及本(104)年5月分別推動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及第三試辦簽署內部控制聲明書計畫等。整體而言,中央政府各機關內部控制制度建立之相關規制,已漸趨完備。

大院費委員鴻泰等18位委員擬具「審計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於各機關內部控制進一步強化及落實與審計業務之遂行,應有助益,宜屬可行。茲為期修正內涵能彰顯外部審計之特性,並考量審計機關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實務上係按審計專案性質評核其攸關之內部控制,爰建請酌修文字為:「審計機關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應評核其相關內部控制建立及執行之有效程度,決定其審核之詳簡範圍。」。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回應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修正該條文內容為:

第四十一條 審計機關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應評核其相關內部控制建立及執行之有效程度,決定其審核之詳簡範圍。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潘召集委員維剛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一條 審計機關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應評相關內部控制建立及執行之有效程度,決定其審核之詳簡範圍。

委員費鴻泰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審計機關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應評估其內部控制建立及執行之有效程度,決定其審核之詳簡範圍。

第四十一條 審計機關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得審度其內部控制實施之有效程度,決定其審核之詳簡範圍。

委員費鴻泰等18人提案:

一、國際最高審計機關組織(INTOSAI)提出相關指引,有關於審計機關執行內部控制評估作業之參考。

二、美國聯邦審計署(GAO)於2014年提出「聯邦政府內部控制準則,採用COSO內部控制整合架構。

三、我國自99年開始辦理「健全內部控制實施方案」,自102年至104年進行「強化內部控制實施方案」。內控試辦單位(例如移民署、外交部、故宮博物院等)首長要在103年度內部控制聲明書簽署。

審查會:

一、依委員費鴻泰等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為:「審計機關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應評核其相關內部控制建立及執行之有效程度,決定其審核之詳簡範圍。」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潘召集委員維剛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十一條。

審計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四十一條  審計機關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應評核其相關內部控制建立及執行之有效程度,決定其審核之詳簡範圍。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審計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審計法第四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蔣乃辛等19人擬具「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8會期第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4420292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9人擬具「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9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40705101號及104年10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4070571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9人擬具「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8會期第1次會議(104年9月15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9人擬具「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8會期第5次會議(104年10月16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4年11月4日舉行第8屆第8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李貴敏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主任委員保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簡任技正曾素香、財政部關務署關務查緝組副組長程寶華及法務部參事羅建勛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蔣委員乃辛提案要旨:

有鑑於農藥管理法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已將「偽農藥」之處罰修正為併科罰金並提高額度,但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之行為較上開違法行為危害更大卻未同時修正,顯有疏漏。為確保生態環境及農產品食用安全,應相應提高違法程度較高之禁用農藥違規行為罰責,爰擬具「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高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與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及其過失犯之罰責。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主任委員保基說明修法要旨:

()修法緣由:

鑒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業已將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處罰修正為併科罰金並提高額度,為有效遏阻違法,應相應提高違法程度較高之禁用農藥違規行為罰責,爰擬具農藥管理法第45條、第46條修正草案,提高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與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及其過失犯之罰責。

()修正重點:

1.鑒於本法第47條有關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罰責業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之行為較上開違法行為危害更大,為確保生態環境及農產品安全,爰修正第45條第1項規定,提高罰金額度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上750萬元以下。(修正條文第45條)

2.鑒於第46條第1項所定併科罰金額度,與本法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第47條第1項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併科之罰金額度相同,惟該等有關偽農藥違法行為之處罰業由「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為有效遏阻違法情事,以確保生態環境及農產品安全,爰相應提高罰金額度為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一併提高過失犯之罰金額度為50萬元以下。(修正條文第46條)

()本會對委員蔣乃辛等19人擬具「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之回應:

鑒於本法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時,已將相關偽農藥罰責(第47條及第48條)之罰金刑由「得併科」修正為「併科」,且將罰金分別提高,是以基於禁用農藥及偽農藥罰則間之比例原則,本次擬具之本法第45條及第46條修正草案,已將前述相關情形納入考量,爰建議本條維持行政院之修正版本。

五、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六、全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李召集委員貴敏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五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蔣乃辛等19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五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行政院提案:

一、鑒於本法第四十七條有關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之罰則業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為「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之行為較上開違法行為危害更大,為確保生態環境及農產品安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提高其罰金額度。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蔣乃辛等19人提案:

有鑑於農藥管理法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已將「偽農藥」之處罰修正為併科罰金並提高額度,但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之行為較上開違法行為危害更大卻未同時修正,顯有疏漏。為確保生態環境及農產品食用安全,應相應提高違法程度較高之禁用農藥違規行為罰責,爰擬具「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修正草案,提高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與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及其過失犯之罰則。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六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蔣乃辛等19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六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政院提案:

鑒於第一項所定併科罰金額度,與本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併科之罰金額度相同,惟該等有關偽農藥違法行為之處罰業由「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有效遏阻違法情事,以確保生態環境及農產品安全,爰相應提高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罰金額度。

委員蔣乃辛等19人提案:

說明同第四十五條。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李召集委員貴敏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十五條。

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四十五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禁用農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本日會議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11月24日(星期二)上午9時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1時5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