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說明

(照案通過)

法案名稱: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法案名稱: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法案名稱: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法案名稱:

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行政院提案:

一、自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於西元二○○一年通過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Underwater Cultural Heritage),國際海洋法律秩序中有關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保護與管理法政體系便出現重大變化,對於西元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各沿海國得主張不同海域之水下文化資產管轄權之內涵亦有所修正,為因應此種國際海洋法律秩序之變革,維護並確立我國依國際法享有之權利,爰有就水下文化資產保存制定專法之必要。

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係使用「文化遺產」(cultural heritage)作為保護標的之名稱,但我國文化界多使用「文化資產」(cultural properties)一詞,認為「文化遺產」能作為「文化資產」,繼續為後人所使用,以發揮其永續價值,並為與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用語相符,爰以「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作為本法名稱。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自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於西元二○○一年通過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Underwater Cultural Heritage),國際海洋法律秩序中有關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保護與管理法政體系便出現重大變化,對於西元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各沿海國得主張不同海域之水下文化資產管轄權之內涵亦有所修正,為因應此種國際海洋法律秩序之變革,維護並確立我國依國際法享有之權利,爰有就水下文化資產保存制定專法之必要。

二、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係使用「文化遺產」(cultural heritage)作為保護標的之名稱,但我國文化界多使用「文化資產」(cultural properties)一詞,認為「文化遺產」能作為「文化資產」,繼續為後人所使用,以發揮其永續價值,並為與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用語相符,爰以「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作為本法名稱。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一、本法名稱。

二、自聯合國教科文組織(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 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於二○○一年通過制定「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Underwater Cultural Heritage),國際海洋法律秩序中有關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保護與管理法政體系便出現重大變化,對於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各沿海國得主張不同海域之水下文化資產管轄權之內涵亦有所修正,我國對於管轄權所及水域內、外之起源於我國、他國或起源國不明之水下文化資產欲主張權利,均可能涉及其他國家之權利或義務,尤其是與該水下文化資產有文化、歷史或考古方面聯繫之來源國,為因應此種國際海洋法律秩序之變革,維護並確立我國依國際法享有之權利,爰有就水下文化資產制定專法之必要。

三、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係使用「文化遺產」(cultural heritage)作為保護標的之名稱,但我國文化界多使用「文化資產」(cultural properties)一詞,認為「文化遺產」能作為「文化資產」,繼續為後人所使用,以發揮其永續價值,復以我國「文化資產保存法」體系及我國習慣用語中多以「文化資產」稱之,其英文雖翻譯為cultural properties/assets而有「財產」之意涵,但為與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用語相符,爰以「水下文化資產」作為本法規範標的之名稱。

審查會:

各提案相同,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章名。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各提案相同,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建構國民與歷史之聯繫,發揚海洋國家之特質,並尊重聯合國保護水下文化資產公約與國際相關協議之精神,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建構國民與歷史之聯繫,發揚海洋國家之特質,並遵守水下文化資產國際公約之精神,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建構國民與歷史之聯繫,發揚海洋國家之特質,並遵守水下文化資產國際公約之精神,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建構國民與歷史之聯繫,發揚海洋國家之特質,並尊重聯合國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公約之精神,特制定本法。

行政院提案:

一、本法立法意旨。

二、按水下文化資產長期位於水下環境,不僅保存人類從事海洋活動之相關資訊,其特殊之地理環境與保存條件亦使水下考古學(underwater archaeology)成為一門專業學問,而需要特殊之保護與管理方法。我國周邊海域蘊涵豐富水下文化資產,惟文化資產保存法係以陸域概念為核心,且未能反映水下文化資產保護與管理之特殊要求,爰制定本法予以規範。

三、本法之立法意旨,主要在於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建構國民與歷史之聯繫,以發揚海洋國家之特質,並遵守水下文化資產國際公約(目前主要為「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之精神。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本法立法意旨。

二、按水下文化資產長期位於水下環境,不僅保存人類從事海洋活動之相關資訊,其特殊之地理環境與保存條件亦使水下考古學(underwater archaeology)成為一門專業學問,而需要特殊之保護與管理方法。我國周邊海域蘊涵豐富水下文化資產,惟文化資產保存法係以陸域概念為核心,且未能反映水下文化資產保護與管理之特殊要求,爰制定本法予以規範。

三、本法之立法意旨,主要在於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建構國民與歷史之聯繫,以發揚海洋國家之特質,並遵守水下文化資產國際公約(目前主要為「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之精神。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意旨。

二、本法之立法意旨,主要在於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建構國民與歷史之聯繫,以發揚海洋國家之特質,並尊重水下文化資產國際公約(目前主要為「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之精神。按水下文化資產長期位於水下環境,不僅保存人類從事海洋活動之相關資訊,其特殊之地理環境與保存條件亦使水下考古學(underwater archaeology)成為一門專業學問,而需要特殊之保護與管理方法。我國周邊海域不乏豐富水下文化資產,惟可資援引之文化資產保存法,係以陸域概念為核心,且未能反映水下文化資產保護與管理之特殊要求,爰制定本法予以規範。

三、現行「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其位階係法規命令,俟本法通過施行之後,包含調查、研究、發掘在內之水下文化資產活動均應優先依照本法之規定進行。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及委員陳碧涵等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二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文化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會商主管機關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主管機關。以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款規定,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惟位於海域中之水下文化資產,在地理位置上不屬於特定地方政府之管轄權範圍,復有高度涉外性,而位於陸域淡水中之水下文化資產,其保護與管理需要專業技術、龐大資金與政策支持,非中央主管機關無法達成。因此,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二、現行法律中散見各種有關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與管理之規定,由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如國家公園法、國有財產法等,為顧及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與管理之特殊要求,並統一事權,爰於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時,由主管機關會商辦理。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本法主管機關。以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款規定,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惟位於海域中之水下文化資產,在地理位置上不屬於特定地方政府之管轄權範圍,復有高度涉外性,而位於陸域淡水中之水下文化資產,其保護與管理需要專業技術、龐大資金與政策支持,非中央主管機關無法達成。因此,應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二、現行法律中散見各種有關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與管理之規定,由不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如國家公園法、國有財產法等,為顧及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與管理之特殊要求,並統一事權,爰於第二項規定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時,由主管機關會商辦理。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及建立與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協調、聯繫、合作或協作關係。

二、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十款規定,有關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惟位於海域中之水下文化資產,在地理位置上不屬於特定地方政府之管轄權範圍,復有高度涉外性,而位於陸域淡水中之水下文化資產,其保護與管理需要專業技術、龐大資金與政策支持,非中央主管機關無法達成,因此應由中央政府統一立法並執行之。

三、有關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與管理之規定,至今多散見於不同法律中,分屬不同中央機關管轄,譬如內政部與國家公園法、財政部與國有財產法等,不僅未能顧及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與管理之特殊要求,事權亦難統一,故本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文化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主管事務涉及本法規定者,該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之規定,就其涉及部分與文化部協調辦理,以落實「一體保護」水下文化資產之政策目標。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及委員陳碧涵等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水下文化資產:指以全部或一部且週期性或連續性位於水下,具有歷史、文化、考古、藝術或科學等價值,並與人類生活有關之下列資產:

   (一)場址、結構物、建築物、器物及人類遺骸,並包括其周遭之考古脈絡及自然脈絡。

  (二)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載具,及該載具之相關組件或裝載物,並包括其周遭之考古脈絡及自然脈絡。

  (三)具有史前意義之物件。

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指出於保存、保護、管理、研究或教育之目的,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所進行之實地調查、研究、發掘及其他可能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之行為。

三、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指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但仍可能造成其干擾或破壞之行為。

四、國家船舶或航空器:指屬於某特定國家政府所有或由其使用,且在沉沒時作為政府非商業目的使用,並符合水下文化資產定義之軍艦、其他船舶或航空器。

五、商業開發:指以營利為目的所為買賣、互易或其他方式交易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之打撈及其他行為。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水下文化資產:指以全部或一部且週期性或連續性位於水下,具有歷史、文化、考古、藝術或科學等價值,並與人類生存有關之下列資產:

(一)場址、結構物、建築物、器物及人類遺骸,並包括其周遭之考古脈絡及自然脈絡。

(二)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載具,及該載具之相關組件或裝載物,並包括其周遭之考古脈絡及自然脈絡。

(三)具有史前意義之物件。

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指以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並出於保存、保護、管理、研究或教育之目的,對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進行實地調查、研究、發掘及其他可能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之行為。

三、國家船舶或航空器:指屬於特定國政府所有或由其使用,且在沉沒時作為非商業目的使用,並符合水下文化資產定義之船舶、航空器。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水下文化資產:指以全部或一部且週期性或連續性位於水下,具有歷史、文化、考古、藝術或科學等價值,並與人類生存有關之下列資產:

(一)場址、結構物、建築物、器物及人類遺骸,並包括其周遭之考古脈絡及自然脈絡。

(二)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載具,及該載具之相關組件或裝載物,並包括其周遭之考古脈絡及自然脈絡。

(三)具有史前意義之物件。

(四)海底鋪設之管道、電纜,及仍在使用的裝置不屬於水下文化資產。

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指以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並出於保存、保護、管理、研究或教育之目的,對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進行實地調查、研究、發掘及其他可能干擾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之行為。

三、國家船舶或航空器:指屬於特定國政府所有或由其使用,且在沉沒時作為非商業目的使用,並符合水下文化資產定義之船舶、航空器。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水下文化資產:指以全部或一部且週期性或連續性位於水下,具有歷史、文化、考古、藝術或科學等價值,並與人類生存有關之下列資產:

(一)場址、結構物、建築物、器物及人類遺骸,並包括其周遭之考古脈絡及自然脈絡。

(二)船舶、航空器及其他載具,及該載具之相關組件或裝載物,並包括其周遭之考古脈絡及自然脈絡。

(三)具有史前意義之物件。

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指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對象,並可能直接或間接對其造成物理上之擾動或損壞的活動,例如水下考古、教育、休閒觀光娛樂活動等。

三、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指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主要標的,但仍可能造成其物理上之擾動或損壞的活動,例如漁捕、海底電纜或管道之舖設、海洋科研、水文地質調查、海域能礦探勘與開發、海域航道疏濬與泊船處劃設、海洋軍事實驗或演習操練、海洋工程作業等活動。

四、國家船舶或航空器:指屬於某特定國家政府所有或由其使用,且在沉沒時作為政府非商業目的使用,並符合水下文化資產定義之軍艦、其他船舶或航空器。

五、商業開發:指以營利為目的所為買賣、互易或其他方式交易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之打撈或其他行為。

行政院提案:

一、本法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一條規定,訂定水下文化資產之定義,指全部或一部且週期性(Periodically)或連續性(Continuously)位於水下,具有歷史、文化、考古、藝術或科學等價值,並與人類生存有關之資產,並列舉水下文化資產之具體種類。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一條第一項第(a)款將水下文化資產之年代範圍設定為一百年,係為行政作業上便利,同時亦可以避免與打撈沉船或物資等相關作業者之利益發生衝突,惟考量我國周邊海域可能存有不滿一百年但具有重大歷史或文化意義之水下文化資產,如第二次世界大戰之船艦與航空器,國共內戰或三十八年中央政府與數百萬民眾撤退來臺所遺留之沉船等,均為見證我國近代歷史以及國家認同之重要文物,因此不設定水下文化資產之年代範圍,俾充分保存、保護與管理水下文化資產

三、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一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及其附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款、第三款定明「水下文化資產活動」及「國家船舶與航空器」之定義。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本法用詞定義。

二、第一款參酌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第一條規定,訂定水下文化資產之定義,列舉水下文化資產之具體種類,排除近代不具歷史、文化、考古、藝術之設施裝置。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第一條第一項第(a)款將水下文化資產之年代範圍設定為一百年,係為行政作業上便利,同時亦可以避免與打撈沉船或物資等相關作業者之利益發生衝突,惟考量我國周邊海域可能存有不滿一百年但具有重大歷史或文化意義之水下文化資產,如第二次世界大戰之船艦與航空器,國共內戰或三十八年中央政府與數百萬民眾撤退來臺所遺留之沉船等,均為見證我國近代歷史以及國家認同之重要文物,因此不設定水下文化資產之年代範圍,俾充分保存、保護與管理水下文化資產。

三、參酌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第一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及其附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二款、第三款定明「水下文化資產活動」及「國家船舶與航空器」之定義。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一、明定本法相關用詞之定義,並以「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及「非以水下文化遺產為標的之活動」,分別定義,以符聯合國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公約第一條相關定義之文字與精神。

二、本條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一條規定,訂定水下文化資產之定義,並列舉水下文化資產之具體種類。

三、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一條第一項第(a)款將水下文化資產之年代範圍設定為一百年,係為行政作業上便利,同時亦可以避免與打撈沉船或物資等相關作業者之利益發生衝突,惟考量我國周邊海域可能存有不滿一百年但具有重大歷史或文化意義之水下文化資產,譬如第二次世界大戰之船艦與航空器,國共內戰或三十八年中央政府與數百萬民眾撤退來台所遺留之沉船等,均為見證我國近代歷史以及國家認同之重要文物,因此不設定水下文化資產之年代範圍,俾充分保存、保護與管理水下文化資產。

四、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一條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及其附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明定「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不「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國家船舶與航空器」,係指屬於特定國政府所有或由其使用,且在沉沒時作為非商業目的使用,並符合水下文化資產定義之軍艦、其他船舶或航空器;「商業開發」,係指以營利為目的而從事買賣、互易或其他方式交易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之打撈或其他行為。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照委員邱文彥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條 任何涉及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應避免不必要干擾人類遺骸或歷史悠久之遺址。

    水下文化資產不得作為商業開發之標的。但為協助公眾親近、教育宣導,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任何涉及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應避免不必要干擾人類遺骸或歷史悠久之遺址。

水下文化資產不得作為商業開發之標的。但為協助公眾親近、教育推廣、瞭解水下文化資產,經主管機關事前核准者,不在此限。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一、水下文化資產主要形式之一的沈船,通常伴隨著海難而生,因此可能有人類遺骸(human remains),為表示對於該類人類遺骸之尊重,或對於歷史悠久遺址(venerated sites)之尊敬,不論是否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均應避免不必要地干擾人類遺骸或歷史悠久之遺址,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二條第九項與附件規則第五條規定定之。

二、本法宣示禁止商業開發之原則,所謂商業開發係指以買賣、互易或其他方式交易水下文化資產為目的之打撈或其他行為,其理念在於水下文化資產並非寶藏(treasure)而是文化遺產(cultural heritage),而商業開發則牴觸水下文化資產之本質精神,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二條第七項以及附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定之。

三、惟如開放就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供公眾參觀、攝錄影或舉辦其他活動,雖具商業性質,惟有助於公眾親近水下文化資產,與本條規定精神並無違背,惟仍需經主管機關核准,以降低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之不良影響。

四、本條所稱水下文化資產不以我國擁有所有權者為限,包括在中華民國國家管轄權所及水域中之與他國有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聯繫或聯繫不明之水下文化資產,我國擁有規範(regulate)、授權(authorize)與許可(approve)之專屬權利,因此在所有權確定之前,我國有責任保護該等水下文化資產不從事商業開發行為。

審查會:

  照委員邱文彥等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進行水下文化資產之普查,或就個人、團體通報之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依本法所定程序調查、研究及審查後,予以列冊及管理。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通報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予以列冊。

第四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通報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予以列冊。

 

行政院提案:

我國週邊海域可能存有豐富之水下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實有必要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通報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予以列冊,爰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二條規定定明本條。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我國周邊海域可能存有豐富之水下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實有必要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通報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予以列冊追蹤,爰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二條規定定明本條。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照委員邱文彥等提案通過)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發掘、保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依檔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永久保存。

      前項資料,主管機關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之。但資料公開將造成水下文化資產之損害或有不利其保存、保護及管理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發掘、保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

前項資料及經前條列冊之水下文化資產資料,主管機關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之。但資料公開將造成水下文化資產之損害或有不利其保存、保護及管理之虞者,得不公開。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發掘、保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

前項資料及經前條列冊之水下文化資產資料,主管機關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之。但資料公開將造成水下文化資產之損害或有不利其保存、保護及管理之虞者,得不公開。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發掘、保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依檔案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永久保存。

前項資料,主管機關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之。但資料公開將造成水下文化資產之損害或有不利其保存、保護及管理之虞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主管機關應就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所有資料建立完整檔案,包含在中華民國管轄權範圍內之所有水下文化資產,俾作為未來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與管理之依據,爰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三條規定定明第一項。

二、第一項資料及經前條列冊之水下文化資產資料,主管機關均應以適當方式,如書面、網際網路或於水下文化資產所屬水域沿岸為標示等方式,定期主動公開。惟公開將不利於水下文化資產保護與管理,如將使水下文化資產有遭到人為破壞或盜取之危險,主管機關得不對外公開該水下文化資產之位置與內容,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定明第二項。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主管機關應就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所有資料建立完整檔案,包含在中華民國管轄權範圍內之所有水下文化資產,俾作為未來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與管理之依據,爰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三條規定定明第一項。

二、第一項資料及經前條列冊之水下文化資產資料,主管機關均應以適當方式,如書面、網際網路或於水下文化資產所屬水域沿岸為標示等方式,定期主動公開。惟公開將不利於水下文化資產保護與管理,如將使水下文化資產有遭到人為破壞或盜取之危險,主管機關得不對外公開該水下文化資產之位置與內容,爰參酌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定明第二項。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一、明定水下文化資產資訊之建立、公開、保密與永久保存規定。

二、主管機關應就水下文化資產考古活動之所有資料建立完整檔案,包含在中華民國管轄權範圍內之所有水下文化資產,俾作為未來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與管理之依據。

三、水下文化資產資料,主管機關應以適當方式,如書面、網際網路或於水下文化資產所屬水域沿岸為標示等方式,定期主動公開,惟其公開將不利於其保護與管理者,譬如為避免水下文化資產遭到人為破壞或盜取,主管機關不得對外公開該水下文化資產之位置與內容,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制定排除條款。

審查會:

照委員邱文彥等提案通過。

 (照委員邱文彥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研究專責機構,進行調查、研究、發掘、修復、教育、宣導、國際合作及其他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水下考古專責機構,進行調查、研究、發掘、修復及其他水下文化資產活動;其組織以法令定之。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一、衡諸國際間多以中央政府之力設置專門之水下考古專責機構,隨時因應處理所發現或接獲通報之水下文化資產,本條例參酌國際間運作之經驗,授權主管機關應設置正式之水下考古專責機構,以因應我國長期性、持續性之水下考古工作需求,爰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一條規定定之。

二、水下考古專責機構之人員,負責我國水下文化資產之調查、研究、發掘及其他水下文化資產活動,其身份屬於國家聘任之國家科學家,其人員組成應包括水下作業、考古學、海洋科學、保存科學等水下考古核心之技術與專業要求所需之人才。

審查會:

  照委員邱文彥等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八條 主管機關應召開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進行下列事項之審議:

   一、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活動之申請。

   二、就其他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與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之協調管理事項。

   三、水下文化資產之列冊與管理。

   四、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劃設。

   五、其他有關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之重大事項。

      前項審議會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召開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申請。

二、水下文化資產列冊及保護區之劃設。

三、其他有關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之重大事項。

前項會議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召開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申請。

二、水下文化資產列冊及保護區之劃設。

三、其他有關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之重大事項。

前項會議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召開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進行下列事項之審議:

一、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的申請。

二、就其他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與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之協調事項。

三、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劃設。

四、其他有關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之重大事項。

前項審議會之組織、審議會委員人數與專業資格、任務、運作、開會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為充分保存、保護與管理水下文化資產,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召開會議,審議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申請、水下文化資產列冊、保護區之劃設及其他有關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之重大事項。關於該會議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則於第二項定明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為充分保存、保護與管理水下文化資產,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召開會議,審議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申請、水下文化資產列冊、保護區之劃設及其他有關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之重大事項。關於該會議之組成、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則於第二項定明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為充分保存、保護與管理水下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應召開水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就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申請、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劃設及其他有關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之重大事項加以審議,其審議規範亦由主管機關定之,以利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保護與管理。

一、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屬本法主管機關之職掌範圍,必須納入審議會之權責。本審議會亦應就其他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與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之協調事項,進行審議,用以建構與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之協作關係。

二、有關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屬功能性委員會之一種,且其專業決議會影響主管機關之決策及對外涉及人民及國家權益,故其人數、委員專業資格等,應於本法或授權子法中明定。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九條 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或政府機關(構)與公營事業機構於策定或核定涉及水域之開發、利用計畫前,應先行調查所涉水域有無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有發現,應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開發、利用之範圍與認定、調查與處理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於策定涉及水域之開發、利用計畫前,應先行調查所涉水域有無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有發現,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七條 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機構於策定涉及水域之開發、利用計畫前,應先行調查所涉水域有無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有發現,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第八條 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或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於策定或核定涉及海域或水下之擾動、浚渫、填埋、定置、開發、利用計畫時,應先行調查所涉水域有無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有發現,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開發、利用之範圍與認定、調查與處理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定明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於策定涉及水域之開發、利用計畫前,均應先行調查所涉水域有無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以通報主管機關處理,避免該水域內之水下文化資產遭受破壞。

二、本條所定應予調查之情形僅係指特定之水域之開發、利用計畫,尚不包括不影響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之一般例行性計畫。關於調查進行之方式,除由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自行辦理實地調查工作外,亦可由主管機關協助提供相關資訊,以供查詢。本條所定開發、利用之範圍與認定、調查與處理方式及程序等具體規範,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三、至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就有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之虞者,進行相關調查及影響評估工作之規定,與本條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二者並行不悖,併予說明。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本條定明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於策定涉及水域之開發、利用計畫前,均應先行調查所涉水域有無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以通報主管機關處理,避免該水域內之水下文化資產遭受破壞。

二、本條所定應予調查之情形僅係指特定之水域之開發、利用計畫,尚不包括不影響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之一般例行性計畫。關於調查進行之方式,除由政府機關(構)或公營事業自行辦理實地調查工作外,亦可由主管機關協助提供相關資訊,以供查詢。本條所定開發、利用之範圍與認定、調查與處理方式及程序等具體規範,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三、至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五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就有破壞社會、文化或經濟環境之虞者,進行相關調查及影響評估工作之規定,與本條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二者並行不悖,併予說明。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一、明定依法令應進行環評之開發行為,以及政府機關與公營事業於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均應先行調查所涉水域有無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以通報主管機關處理,避免該水域內之水下文化資產遭受破壞。

二、至於本條調查進行之方式,除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自行辦理實地調查工作外,亦可由主管機關協助提供相關資訊,以供查詢,其具體規範另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及委員陳碧涵等提案通過)

第十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或許可涉及海床或底土之活動前,應先通知主管機關。

      前項活動之項目、內容、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或許可涉及海床或底土之活動前,應先通知主管機關。

前項活動之項目、內容、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或許可涉及海床或底土之活動前,應先通知主管機關。

前項活動之項目、內容、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准或許可之水域活動,如涉及海床或底土(Subsoil),即可能對水下文化資產造成影響或破壞,爰於第一項定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核定或許可涉及海床或底土之活動前,應先通知主管機關,俾使主管機關能先行掌握該等活動內容。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活動之項目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准或許可之水域活動,如涉及海床或底土,即可能對水下文化資產造成影響或破壞,爰於第一項定明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核定或許可涉及海床或底土之活動前,應先通知主管機關,俾使主管機關能先行掌握該等活動內容。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活動之項目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及委員陳碧涵等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應進行各項水下文化資產專業人才之培育。

      前項專業人才培育之項目、方式、程序、考選、評核、運用、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應進行各項水下文化資產人才之培育。

前項人才培育之項目、方式、程序、考核、資格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應進行各項水下文化資產人才之培育。

前項人才培育之項目、方式、程序、考核、資格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推廣並協助各級學校對校內人員及學生實施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教育,其相關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水下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涉及多項專業及技術之活動內容,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為推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應進行各項水下文化資產人才之培育。

二、有關水下文化資產人才培育之項目、方式、程序、考核、資格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則於第二項定明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水下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涉及多項專業及技術之活動內容,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為推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工作,應進行各項水下文化資產人才之培育。

二、有關水下文化資產人才培育之項目、方式、程序、考核、資格之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則於第二項定明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三、我國水下文化資產豐富,是了解我國歷史與豐富人文內涵的重要管道。然社會對水下文化資產與水下考古仍不熟悉,面對此新興文化保存觀念,主管機關有責任協助教育主管單位推廣相關保存教育,並協助提供教學資源以普及水下文化資產保存觀念。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照委員陳碧涵等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推廣各級學校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之教育,其相關實施與鼓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教育部定之。

 

 

 

審查會:

  照委員陳碧涵等修正動議通過。

(照行政院及委員陳碧涵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任何人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時,應即停止該影響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維持現場完整性,並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但為避免緊急危難或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不停止該活動,並應於發現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已出水者,應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暫停該水域特定範圍內影響該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全部或一部之活動。

 二、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及其他相關水下工作。

 三、於發現地所涉水域內劃設暫時保護區。

      前項第三款暫時保護區,準用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其期間以二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滿失其暫時保護區之效力。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採取之措施,於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依其職權協助之。

第十條 任何人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時,應即停止該影響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維持現場完整性,並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但為避免緊急危難或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不停止該活動,並應於發現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已出水者,應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暫停該水域特定範圍內影響該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全部或一部之活動。

二、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及其他相關水下工作。

三、於發現地所涉水域內劃設暫時保護區。

前項第三款暫時保護區,準用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其期間以二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滿失其暫時保護區之效力。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採取之措施,於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依其職權協助之。

第十條 任何人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時,應即停止該影響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維持現場完整性,並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但為避免緊急危難或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不停止該活動,並應於發現後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已出水者,應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通報後,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暫停該水域特定範圍內影響該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全部或一部之活動。

二、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及其他相關水下工作。

三、於發現地所涉水域內劃設暫時保護區。

前項第三款暫時保護區,準用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其期間以二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滿失其暫時保護區之效力。

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採取之措施,於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依其職權協助之。

 

行政院提案:

一、行為人於利用水域進行任何活動時,如漁捕、舖設海底電纜、管道、海洋科學研究或調查等,若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由於發現人未必具備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作業能力,為避免破壞現場,爰於第一項定明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處理程序,課與義務人立即停止原進行中之行為、維持現場完整性,並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

二、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已出水者,則於第二項定明應立即送交主管機關,以為妥適之處理。

三、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之通報後,為保護疑似水下文化資產,避免其遭受破壞,得採取之相關緊急、暫時性保護措施。

四、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於發現地所涉水域內劃設暫時保護區時,應準用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有關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規定。其期間以二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滿失其暫時保護區之效力。

五、第五項定明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採取之措施,於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依其職權協助之。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行為人於利用水域進行任何活動時,如漁捕、舖設海底電纜、管道、海洋科學研究或調查等,若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由於發現人未必具備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作業能力,為避免破壞現場,爰於第一項定明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處理程序,課與義務人立即停止原進行中之行為、維持現場完整性,並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

二、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已出水者,則於第二項定明應立即送交主管機關,以為妥適之處理。

三、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接獲第一項之通報後,為保護疑似水下文化資產,避免其遭受破壞,得採取之相關緊急、暫時性保護措施。

四、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於發現地所涉水域內劃設暫時保護區時,應準用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有關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規定。其期間以二年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滿失其暫時保護區之效力。

五、第五項定明主管機關依第三項所採取之措施,於必要時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依其職權協助之。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及委員陳碧涵等提案修正通過。

(照委員邱文彥等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民法無主物、遺失物、埋藏物、拾得漂流物或沉沒品之規定,或其他海商法、海事法等有關物之發現、打撈之相關法令,於涉及水下文化資產之打撈或權利主張時,不適用之。

第十一條 民法關於無主物、遺失物、埋藏物、拾得漂流物或沉沒物之規定,或其他有關物之發現、打撈之相關法令,於本法不適用之。

第十一條 民法關於無主物、遺失物、埋藏物、拾得漂流物或沉沒物之規定,或其他有關物之發現、打撈之相關法令,於本法不適用之。

第九條 民法無主物、遺失物、埋藏物、拾得漂流物或沉沒品之規定,或其他海商法、海事法等有關物之發現、打撈之相關法令,於涉及水下文化資產之打撈或權利主張時,不適用之。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係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四條有關造成水下文化資產之損害者規定,排除撈救法(law of salvage)與發現物法(law of finds)對水下文化資產所有權歸屬之適用,其宗旨在於避免打撈沉船、或物資等相關作業者或其他發現者競相打撈或發現水下文化遺產,以杜絕商業開發行為,俾滿足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二條第三項「為全人類保存水下文化遺產」之目標。

二、我國主要之撈救法為海商法第五章海難救助之規定;主要之發現物法為民法第八百零二條至第八百零八條、第八百十條無主物、遺失物、埋藏物、漂流物及沉沒物之規定。為避免發現者或撈救者援引民法或海商法相關規定主張先占或相關權利,將與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前述宗旨未合,爰定明本條排除民法等相關法令之適用。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本條係參酌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第四條有關造成水下文化資產之損害者規定,排除撈救法(law of salvage)與發現物法(law of finds)對水下文化資產所有權歸屬之適用,其宗旨在於避免打撈沉船、或物資等相關作業者或其他發現者競相打撈或發現水下文化遺產,以杜絕商業開發行為,俾滿足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第二條第三項「為全人類保存水下文化遺產」之目標。

二、我國主要之撈救法為海商法第五章海難救助之規定;主要之發現物法為民法第八百零二條至第八百零八條、第八百十條無主物、遺失物、埋藏物、漂流物及沉沒物之規定。為避免發現者或撈救者援引民法或海商法相關規定主張先占或相關權利,將與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前述宗旨未合,爰定明本條排除民法等相關法令之適用。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一、本條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四條但書有關造成水下文化資產之損害者規定,排除撈救法(law of salvage)與發現物法(law of finds)對水下文化資產所有權歸屬之適用,其宗旨在於避免打撈沉船、或物資等相關作業者或其他發現者競相打撈或發現水下文化遺產,以杜絕商業開發行為,俾滿足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二條第三項「為全人類保存水下文化遺產」之目標。

二、我國主要之撈救法為海商法關於海難救助之規定,主要之發現物法為民法第八百零三條至第八百零八條、第八百十條無主物、遺失物、埋藏物、漂流物及沉沒品之規定,在水下文化資產之來源尚未確定前,或經確定其來源國而屬中華民國或他國國有財產後,若仍允許發現者或撈救者援引民法或海商法相關規定主張先占或相關權利,將與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前述宗旨未合,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四條但書、民法第八百零九條規定,排除民法與海商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審查會:

照委員邱文彥等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章 權利歸屬及國際合作

第二章 水下文化資產權利歸屬及國際合作

第二章 水下文化資產權利歸屬及國際合作

第二章 水下文化資產權利歸屬及國際合作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章名。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於中華民國內水、領海內發現之水下文化資產,除經聲明主張權屬之外國國家船舶或航空器外,屬於中華民國所有。

      中華民國於行使主權時,擁有規範、授權或許可於中華民國內水、領海內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的專屬排他管轄權。

      第一項外國之國家船舶及航空器,主管機關得依國際慣例,就保護該船舶及航空器之最佳方式,進行國際合作,並將所發現可認出其所屬國籍者,通知其註冊國。必要時,並得通知與該船舶及航空器有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相關聯之其他國家。

第十二條 於中華民國內水、領海內發現之水下文化資產,除私有或外國國家船舶、航空器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中華民國於行使主權時,擁有規範、授權或許可於中華民國內水、領海內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專屬排他管轄權。

第一項之外國國家船舶、航空器,主管機關得依據國際慣例,就保護該船舶及航空器之最佳方式,進行國際合作,並將所發現可認出其所屬國籍者,通知其註冊國,必要時並得通知與該船舶及航空器有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相關聯之其他國家。

第十二條 於中華民國內水、領海內發現之水下文化資產,除私有或外國國家船舶、航空器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中華民國於行使主權時,擁有規範、授權或許可於中華民國內水、領海內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專屬排他管轄權。

第一項之外國國家船舶、航空器,主管機關得依據國際慣例,就保護該船舶及航空器之最佳方式,進行國際合作,並將所發現可認出其所屬國籍者,通知其註冊國,必要時並得通知與該船舶及航空器有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相關聯之其他國家。

第十條 於中華民國內水、領海內發現之水下文化資產,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但不包括外國之國家船舶或航空器。

中華民國於行使主權時,擁有規範、授權或許可於中華民國內水、領海內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的專屬排他管轄權。

前項外國之國家船舶及航空器,主管機關得依國際慣例,就保護該船舶及航空器之最佳方式,進行國際合作,並將所發現可認出其所屬國籍者,通知其註冊國。必要時,並得通知與該船舶及航空器有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相關聯之其他國家。

行政院提案:

一、西元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沿海國在其內水、群島水域(archipelagic waters)、領海享有主權與排他管轄權,且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七條規定,國家對位於其內水與領海之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擁有規範(regulate)、授權(authorize)之權利,爰參酌前開二公約之精神及國有財產法第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於中華民國內水、領海內發現之水下文化資產,除私有或外國國家船舶、航空器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並於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於行使主權時,擁有規範(regulate)、授權(authorize)或許可(approve)於中華民國內水、領海中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專屬排他管轄權。

二、另參照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於我國內水、領海內發現外國國家船舶及航空器時之處理及保護方式。

三、依據西元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相關規定,我國並未自我主張為一群島國家,亦未有合乎該公約要求之群島基線劃設之作為,因此我國目前並無群島水域之海域主張,即毋庸於本條規定群島水域。但倘若未來我國有於其他海域主張群島水域之可能性時,則將另行修法增列。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西元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沿海國在其內水、群島水域(archipelagic waters)、領海享有主權與排他管轄權,且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第七條規定,國家對位於其內水與領海之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擁有規範(regulate)、授權(authorize)之權利,爰參酌前開二公約之精神及國有財產法第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定明於中華民國內水、領海內發現之水下文化資產,除私有或外國國家船舶、航空器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並於第二項規定中華民國於行使主權時,擁有規範(regulate)、授權(authorize)或許可(approve)於中華民國內水、領海中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專屬排他管轄權。

二、另參照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於我國內水、領海內發現外國國家船舶及航空器時之處理及保護方式。

三、依據西元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相關規定,我國並未自我主張為一群島國家,亦未有合乎該公約要求之群島基線劃設之作為,因此我國目前並無群島水域之海域主張,即毋庸於本條規定群島水域。但倘若未來我國有於其他海域主張群島水域之可能性時,則將另行修法增列。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一、明定中華民國內水與領海內水下文化資產之權利歸屬。

二、依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明文針對以水下文化遺產為標的之活動方才屬國家主權行使時,國家所擁有的專屬權利,不是僅針對考古活動而言。

三、依據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相關規定,我國並未自我主張為一群島國家,亦未有合乎公約要求之群島基線劃設之作為,因此我國目前並無群島水域之海域主張,即毋庸於本條規定群島水域。但倘若未來我國有於其他海域主張群島水域之可能性時,則另行修法增列即可。

四、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沿海國在其內水、群島水域(archipelagic waters)、領海享有主權與排他管轄權,且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七條規定,國家對於位於其內水與領海之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擁有規範(regulate)、授權(authorize)之權利,本條爰參酌兩公約之精神,規定於中華民國內水、領海內發現之水下文化資產,屬於中華民國所有,同時規定中華民國於行使主權時,擁有規範(regulate)、授權(authorize)或許可(approve)於中華民國內水、領海中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專屬排他管轄權。

五、另參照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於我國內水、領海內發現之外國之國家船舶及航空器時,其處理及保護方式。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照委員邱文彥等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擁有規範、授權或許可、禁止於中華民國鄰接區內、專屬經濟海域內及大陸礁層上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活動的專屬排他管轄權。

      主管機關對在中華民國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所發現之水下文化資產或擬就水下文化資產進行考古之活動時,得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與依相關國際公約提出聲明之國家,共同諮商保護該水下文化資產之最佳方式。

  二、作為協調國,對前款諮商進行協調。

      中華民國作為前項第二款協調國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實施包括中華民國在內之所有諮商國一致同意之保護措施。

  二、實施符合前款規定及相關國際公約規則之保護措施。

  三、對水下文化資產進行必要初步研究,並得即時通知相關國際組織。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擁有規範、授權或許可於中華民國鄰接區內、專屬經濟海域內及大陸礁層上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專屬排他管轄權。

於中華民國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時,應依本法辦理。

主管機關在中華民國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時,應與依相關國際公約提出優先權意願之國家,商討保護該水下文化資產之最佳方式。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擁有規範、授權或許可於中華民國鄰接區內、專屬經濟海域內及大陸礁層上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專屬排他管轄權。

於中華民國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時,應依本法辦理。

主管機關在中華民國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時,應與依相關國際公約提出優先權意願之國家,商討保護該水下文化資產之最佳方式。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擁有規範、授權或許可、禁止於中華民國鄰接區內、專屬經濟海域內及大陸礁層上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活動的專屬排他管轄權。

主管機關對在中華民國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所發現之水下文化資產或擬就水下文化資產進行考古之活動時,得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與依相關國際公約提出聲明之國家,共同諮商保護該水下文化資產之最佳方式。

二、作為協調國,對前款諮商進行協調。

中華民國作為前項第二款協調國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一、實施包括中華民國在內之所有諮商國一致同意之保護措施。

二、實施符合前款規定及相關國際公約規則之保護措施。

三、對水下文化資產進行必要初步研究,並得即時通知相關國際組織。

 

 

行政院提案:

一、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八條規定,國家對位於鄰接區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擁有規範(regulate)、授權(authorize)之權利,另依西元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國家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之移動或販運有許可(approve)控制之權,爰於第一項定明中華民國擁有規範(regulate)、授權(authorize)或許可(approve)於中華民國鄰接區內、專屬經濟海域內及大陸礁層上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專屬排他管轄權。並於第二項定明於中華民國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時,應依本法辦理。

二、另參照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十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於我國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時之相關執行程序。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第八條規定,國家對位於鄰接區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擁有規範(regulate)、授權(authorize)之權利,另依西元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國家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之移動或販運有許可(approve)控制之權,爰於第一項定明中華民國擁有規範(regulate)、授權(authorize)或許可(approve)於中華民國鄰接區內、專屬經濟海域內及大陸礁層上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專屬排他管轄權。並於第二項定明於中華民國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時,應依本法辦理。

二、另參照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第十條規定,於第三項定明於我國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時之相關執行程序。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一、明定中華民國鄰接區內、專屬經濟海域內及大陸礁層上水下文化資產之權利行使及應遵守之規定。

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八條規定,國家對位於鄰接區之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擁有規範(regulate)、授權(authorize)之權利,另依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國家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之移動或販運有許可(approve)控制之權,爰依據前述兩公約之規定,綜合為規範(regulate)、授權(authorize)或許可(approve)三項權利如本條第二項。

三、另參照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十條規定,明定於我國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時之相關執行程序。

審查會:

照委員邱文彥等提案通過。

(照委員邱文彥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外之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時,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外之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時,準用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參照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十二條第三、四項規定,明定於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外之海床、洋底及其底土,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時之準用規定。至所謂「海床、洋底及其底土」(seabed and ocean floor and subsoil thereof),即指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區域」。

審查會:

照委員邱文彥等提案修正通過。

(照委員邱文彥等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中華民國國民或中華民國國籍之船舶船長,在其他國家專屬經濟海域內、大陸礁層上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或有意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時,應即通知主管機關。

      中華民國得就前項發現或活動,通知相關國際組織或該其他國家。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或登記中華民國國籍船舶之船長,在其他國家專屬經濟海域內、大陸礁層上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有意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時,應即通知主管機關。

中華民國得就前項發現或活動,通知相關國際組織或該其他國家。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或登記中華民國國籍船舶之船長,在其他國家專屬經濟海域內、大陸礁層上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有意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時,應即通知主管機關。

中華民國得就前項發現或活動,通知相關國際組織或該其他國家。

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或中華民國國籍之船舶船長,在其他國家專屬經濟海域內、大陸礁層上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或有意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時,應即通知主管機關。

中華民國得就前項發現或活動,通知相關國際組織或該其他國家。

行政院提案:

因中華民國對於其國民或懸掛其國旗之船舶具有專屬管轄權,爰參照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九條第一項第(b)款第(i)目、第(ii)目、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中華民國國民或懸掛中華民國國旗之船舶船長,在其他國家專屬經濟海域內或大陸礁層上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有意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時,該國民或船長仍負有義務,應即通知主管機關。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在接獲通知後得轉知其他國家,係基於雙邊互惠原則之精神,並藉此建立將來其他國家遇有類似情形而轉知我國之管道,我國並得向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總幹事(Director-General)與該其他國家通知本條之發現與活動。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因中華民國對於其國民或懸掛其國旗之船舶具有專屬管轄權,爰參照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第九條第一項第(b)款第(i)目、第(ii)目、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中華民國國民或懸掛中華民國國旗之船舶船長,在其他國家專屬經濟海域內或大陸礁層上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有意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時,該國民或船長仍負有義務,應即通知主管機關。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在接獲通知後得轉知其他國家,係基於雙邊互惠原則之精神,並藉此建立將來其他國家遇有類似情形而轉知我國之管道,我國並得向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總幹事(Director-General)與該其他國家通知本條之發現與活動。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本條採屬人主義,中華民國對於其國民或懸掛其國旗之船舶具有專屬管轄權,故中華民國國民或懸掛中華民國國旗之船舶船長,即便在其他國家專屬經濟海域內或大陸礁層上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有意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時,該國民或船長仍負有義務,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而主管機關在接獲通知後得轉知其他國家,係基於雙邊互惠原則之精神,並藉此建立將來其他國家遇有類似情形而轉知我國之管道,我國並得向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總幹事(Director-General)與該其他國家通知本條之發現與活動,爰依據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九條第一項第(b)款第(i)目、第(ii)目、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明定中華民國國民或懸掛中華民國國旗之船舶船長在其他國家專屬經濟海域內、大陸礁層上發現水下文化資產之作為,俾利主管機關發動相關涉外作為。

審查會:

  照委員邱文彥等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於外國內水、群島水域、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發現之水下文化資產,與中華民國確有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之關聯時,中華民國保有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起源國之優先權利,主管機關並得向相關國家或國際組織表示願意參與保護該水下文化資產之諮商。

第十五條 於外國內水、群島水域、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發現之水下文化資產,與中華民國確有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之關聯時,主管機關得向相關國際組織表示願意參與保護該水下文化資產之諮商。

第十五條 於外國內水、群島水域、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發現之水下文化資產,與中華民國確有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之關聯時,主管機關得向相關國際組織表示願意參與保護該水下文化資產之諮商。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與位於外國內水、群島水域、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發現之水下文化資產,確有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之關聯時,中華民國保有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起源國之優先權利,主管機關得向相關國家或國際組織表示願意參與保護該水下文化資產之諮商。

行政院提案:

按西元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四九條規定所有在「區域」發現之考古或歷史物件應為全人類之利益加以保存或處置,並顧及起源國或文化、歷史或考古上起源國之優先權利。惟為加強保護與中華民國確有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關聯之水下文化資產,參照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四項等規定,定明於外國內水、群島水域、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發現之水下文化資產,中華民國基於該水下文化資產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起源國之立場,得向相關國際組織表示願意參與保護該水下文化資產之諮商。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按西元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四九條規定所有在「區域」發現之考古或歷史物件應為全人類之利益加以保存或處置,並顧及起源國或文化、歷史或考古上起源國之優先權利。惟為加強保護與中華民國確有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關聯之水下文化資產,參照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四項等規定,定明於外國內水、群島水域、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發現之水下文化資產,中華民國基於該水下文化資產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起源國之立場,得向相關國際組織表示願意參與保護該水下文化資產之諮商。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一、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四九條規定「所有在區域發現之考古或歷史物件應為全人類之利益加以保存或處置,並顧及起源國或文化、歷史或考古上起源國之優先權利」,且參照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九條第五項及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明定中華民國與位於外國內水、群島水域、領海、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上發現之水下文化資產,中華民國保有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起源國之優先權利。

二、與我國有各種聯繫關係存在之水下文化資產若在他國主權或管轄權所及之水域內被發現,我國有向該等國家要求參與保護之優先權利,故本條文字應加入該等國家作為我國諮商之對象。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 任何人違反本法所取得之水下文化資產,不得運出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運輸、持有、陳列或販賣。

      經查獲並扣留之前項水下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應採取合理措施保護之;其為中華民國所有者,主管機關應指定其保存或典藏機關(構);非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與他國確有可證實之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相關聯者,主管機關應加以記錄、保護及採取合理措施保持其最適狀態,並得通知該國家。

第十六條 任何人違反本法所取得之水下文化資產,不得運出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運輸、持有、陳列或販賣。

前項水下文化資產經查獲並扣留者,主管機關應採取合理之措施保護之;其為中華民國所有者,主管機關應指定其保存或典藏機關(構);非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與他國確有可證實之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相關聯者,主管機關應加以記錄、保護及採取合理措施保持其最適狀態,並得通知該國家。

第十六條 任何人違反本法所取得之水下文化資產,不得運出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運輸、持有、陳列或販賣。

前項水下文化資產經查獲並扣留者,主管機關應採取合理之措施保護之;其為中華民國所有者,主管機關應指定其保存或典藏機關(構);非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與他國確有可證實之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相關聯者,主管機關應加以記錄、保護及採取合理措施保持其最適狀態,並得通知該國家。

第十五條 任何人以違反相關國際公約或本法規定方式,非法打撈或取得之水下文化資產,不得運出、入中華民國領域,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運輸、持有、陳列或販賣。

經查獲並扣留之前項水下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應採取合理之保護措施;其為中華民國所有者,主管機關應指定其保存或典藏機關(構);與他國確有可證實之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相關聯者,亦同,並得通知有關國家。

行政院提案:

一、凡違反本法而取得之水下文化資產,其取得後之進出中華民國領土、運輸、持有、陳列、販賣等行為均不利於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保護與管理,且係前述不法行為之延續,為充分遏止此等行為,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禁止之。

二、主管機關或相關執法機關查獲並扣留非法取得之水下文化資產,應採取合理措施予以保護,為中華民國所有者,應指定其保存或典藏機關(構);非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與他國確有可證實之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相關聯者,主管機關應加以記錄及保護,採取合理措施保持其最適狀態,並得通知該國家,俾作為互惠之依據,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凡違反本法而取得之水下文化資產,其取得後之進出中華民國領土、運輸、持有、陳列、販賣等行為均不利於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保護與管理,且係前述不法行為之延續,為充分遏止此等行為,爰參酌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禁止之。

二、主管機關或相關執法機關查獲並扣留非法取得之水下文化資產,應採取合理措施予以保護,為中華民國所有者,應指定其保存或典藏機關(構);非為中華民國所有而與他國確有可證實之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相關聯者,主管機關應加以記錄及保護,採取合理措施保持其最適狀態,並得通知該國家,俾作為互惠之依據,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一、明定對於違反本法所取得之水下文化資產之貿易控制。

二、凡以違反本法而取得之水下文化資產,其取得後之進出中華民國領土、運輸、持有、陳列、販賣等行為均不利於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保護與管理,且係前述不法行為之延續,為充分遏止此等行為,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規定禁止之。

三、本條例主管機關或相關執法機關查獲並扣留非法取得之水下文化資產,為中華民國所有者,應指定其保存或典藏機關(構);與他國確有可證實之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聯繫者,主管機關亦應一體保護,並得通知與該水下文化資產確有文化、歷史與考古等方面聯繫之國家,俾作為互惠之依據。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照委員邱文彥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中華民國為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得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簽訂雙邊、區域、多邊協定或國際文件。

      主管機關得就水下文化資產之調查、研究、發掘、保存、通知及相關技術等事項,進行國際合作。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為保存、保護及管理水下文化資產,得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簽訂雙邊、區域、多邊協定或國際文件。

中華民國得邀請與某特定水下文化資產確有文化、歷史或考古等方面相關聯之國家,加入前項協定或國際文件。

主管機關得就水下文化資產之調查、研究、發掘、保存、通知及相關技術等事項,進行國際合作。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一、為實踐我國依國際公約享有之權利以及應盡之義務,俾充分保護與管理水下文化資產,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六條規定,就水下文化資產事項得與他國或國際組織簽訂各種條約、協定或國際文件,以維護我國國家權利。

二、本條例所稱「協定」屬於一九六九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第二條第一項第a款所指稱「條約」(treaties)之一種,但並不侷限於「協定」之名稱,因此凡我國與其他國家或政府間國際組織間所締結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亦不論其特定名稱如何,均屬本條指稱之「協定或國際文件」。

三、水下文化資產由於其地理位置具有高度涉外性,其調查、研究與發掘必須具備高度專業技術,其性質亦有涉及國家機密者,因此我國有必要就此與國際社會充分合作與互動,俾充分保護與管理水下文化資產,並保護我國應有權利,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十九條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得就水下文化資產之調查、研究、發掘、通知及相關技術進行國際合作。

審查會:

  照委員邱文彥等提案修正通過。

 (照委員邱文彥等提案通過)

  第三章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

第三章 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第三章 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第三章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章名。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委員邱文彥等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其進行前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之機構或團體,提出水下文化資產活動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為外國人者,應與我國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始得申請。

      申請人於核准之活動進行期間,應依核定計畫內容,定期製作活動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活動進行之資格限制、活動核准之申請、條件、方式、範圍、期限、計畫內容、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進行,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提出水下文化資產活動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之申請人為外國人者,應與我國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始得申請。

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活動進行之資格限制、活動核准之申請、條件、方式、範圍、期限、計畫內容、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進行,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提出水下文化資產活動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之申請人為外國人者,應與我國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始得申請。

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活動進行之資格限制、活動核准之申請、條件、方式、範圍、期限、計畫內容、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水下考古活動的進行,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提出活動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核准前,應先提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通過。

第一項之申請人為外國人者,應與我國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始得申請。

申請人於核准之活動進行期間內,應依核定計畫內容,定期製作活動內容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所指活動之申請資格、條件、方式、範圍、期限、計畫內容、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水下文化資產除私有或外國國家船舶、航空器外,均為國有財產,故於我國國家管轄權所及水域中進行水下文化資產之調查、研究與發掘,涉及我國公共利益,應採許可審查制,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保有准駁之裁量權,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定明申請人為外國人之限制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水下文化資產活動進行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水下文化資產除私有或外國國家船舶、航空器外,均為國有財產,故於我國國家管轄權所及水域中進行水下文化資產之調查、研究與發掘,涉及我國公共利益,應採許可審查制,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保有准駁之裁量權,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定明申請人為外國人之限制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水下文化資產活動進行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一、明定申請從事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程序。

二、水下文化資產為國有財產,於我國國家管轄權所及水域中進行水下文化資產之調查、研究與發掘,涉及我國公共利益,故本法採審查許可制,依本條規定提出申請時,主管機關保有准駁之裁量權,並應依許可計畫定期製作詳細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前項活動遇有緊急保護必要情形時,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採取必要措施,以充分監督其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三、明定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水下考古活動相關許可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前項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作業方式、相關作業人員之資格、現地保存方式、出水方式、發掘出水後保存或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前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作業,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前項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作業方式、相關作業人員之資格、現地保存方式、出水方式、發掘出水後保存或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前條第一項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作業,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前項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作業方式、相關作業人員之資格、現地保存方式、出水方式、發掘出水後保存或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作業過程,均可能使水下文化資產遭受到相當之干擾或破壞,故其作業過程中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爰定明第一項。且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作業涉及高度專業之作業程序與內涵,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附件規則全文之精神,定明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作業方式、相關作業人員之資格、現地保存方式、出水方式、發掘出水後保存或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俾利落實本法規定。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作業過程,均可能使水下文化資產遭受到相當之干擾或破壞,故其作業過程中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爰定明第一項。且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作業涉及高度專業之作業程序與內涵,爰參酌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附件規則全文之精神,定明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作業方式、相關作業人員之資格、現地保存方式、出水方式、發掘出水後保存或保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俾利落實本法規定。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遇有水下文化資產緊急保護必要者,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立即停止相關活動。

  二、進行暫時性保護,並於工作完成後製作報告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請求主管機關協助。

第十九條 水下文化資產活動進行時,遇有水下文化資產緊急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立即停止相關活動。

二、進行暫時性保護,並於工作完成後製作報告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請求主管機關協助。

第十九條 水下文化資產活動進行時,遇有水下文化資產緊急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立即停止相關活動。

二、進行暫時性保護,並於工作完成後製作報告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請求主管機關協助。

第十八條 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進行時,遇有水下文化資產緊急保護必要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立即停止相關活動。

二、進行暫時性保護,並於工作完成後製作報告書,送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院提案:

為使主管機關得以充分監督水下文化資產活動,定明水下文化資產活動進行時,遇有水下文化資產緊急保護必要情形時,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採取必要措施。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為使主管機關得以充分監督水下文化資產活動,定明水下文化資產活動進行時,遇有水下文化資產緊急保護必要情形時,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採取必要措施。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依第十六條規定提出水下文化資產活動申請時,主管機關保有准駁之裁量權,並應依許可計畫定期製作詳細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於活動中遇有水下文化資產緊急保護必要情形時,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並採取必要措施,以充分監督其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到場實施檢查,受檢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受檢人員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之虞,主管機關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有權管轄之警察機關協助。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作業,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到場實施檢查,受檢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受檢人員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或有上開行為之虞時,主管機關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協助。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作業,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到場實施檢查,受檢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受檢人員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或有上開行為之虞時,主管機關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協助。

第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監督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的進行,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到場實施檢查,受檢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受檢人員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之虞,非治安機關協助不足以防止或排除時,主管機關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有權管轄之警察機關協助。

行政院提案:

一、為監督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作業,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派員到場實施檢查,及受檢人之配合義務。

二、為利檢查之實施,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協助。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為監督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作業,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派員到場實施檢查,及受檢人之配合義務。

二、為利檢查之實施,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協助。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一、水下文化資產活動之進行,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派員到場實施檢查,俾利監督。

二、至受檢人員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之虞,非治安機關協助不足以防止或排除時,主管機關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其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

      前項受委任、委辦或委託之機關(構)、地方自治團體、民間團體或個人,於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前,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其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前項受委任、委辦或委託之機關(構)、地方自治團體、民間團體或個人,於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前,應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其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前項受委任、委辦或委託之機關(構)、地方自治團體、民間團體或個人,於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前,應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或委託之依據,以利於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工作。

二、第二項定明受委任、委辦或委託者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前之程序規定。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或委託之依據,以利於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工作。

二、第二項定明受委任、委辦或委託者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前之程序規定。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不予採納)

 

 

第四章 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章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第二十條 進行任何非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時,應即停止影響該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維持現場完整性,並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但為避免緊急危難或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不停止該活動,並應於發現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後,得採取下列各項措施:

一、限制或暫停該水域特定範圍內影響該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全部或一部之活動。

二、請求海岸巡防機關協助進行監控及保護。

三、進行必要之調查、研究及其他相關水下工作。

四、於發現地水域內劃設暫時保護區。

前項第四款之暫時保護區,準用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一、明定發現水下文化資產之處理程序。

二、行為人於利用海域進行任何活動時,譬如漁捕、鋪設海底電纜、管道、海洋科學研究或調查等,若發現水下文化資產,由於發現人未必具備水下考古作業能力,為避免破壞現場,本法課與義務人立即停止原進行中之行為、維持現場完整性、離開現場並即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

三、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得依本條規定,採取相關緊急、暫時性保護措施。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第二十一條 欲從事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但非專業水下考古之活動的人員,其資格、活動方式、就地監管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一、明定主管機關得訂定水下考古作業之技術準則。

二、水下考古涉及高度專業之作業程序與內涵,非本法得以詳細規範,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附件規則全文之精神,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水下考古作業技術準則,俾利落實本法規定。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不予採納)

 

 

第二十二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或許可涉及水下、海床或底土之活動前,應先通知主管機關。

前項活動之項目、內容及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一、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核定或許可涉及水下海床或底土之活動,應先行通知主管機關,俾使主管機關能先行掌握該等活動內容。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得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活動項目、內容及範圍。

審查會:

不予採納。

 (修正通過)

 第四章  水下文化資產之現地保存

第四章 水下文化資產現地保存

第四章 水下文化資產現地保存

第五章 水下文化資產現地保存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章名。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  水下文化資產應以現地保存為原則。

      前項現地保存,得以列冊管理、劃設保護區或其他適當保存方式為之。

第二十二條 水下文化資產應以現地保存為原則。

前項現地保存,得以列冊、劃設保護區或其他適當保存方式為之。

第二十二條 水下文化資產應以現地保存為原則。

前項現地保存,得以列冊、劃設保護區或其他適當保存方式為之。

第二十三條 水下文化資產應以現地保存為原則。

前項現地保存,得以劃設保護區或其他適當保存方式為之。

行政院提案:

第一項定明水下文化資產應以現地保存為原則。第二項定明現地保存之方式。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第一項定明水下文化資產應以現地保存為原則。第二項定明現地保存之方式。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明定水下文化資產應以現地保存為原則。其現地保存並得以劃設保護區,或其他最適當之保存方式辦理,俾使水下文化資產獲得最有利之保護。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經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之決議,認其應以保護區方式保護特定水下文化資產者,應會商有關機關,於該水域範圍內,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並辦理公告,現地保存之。

      前項保護區劃設前,主管機關應邀集與該保護區所在水域有利害關係之人民或團體,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前二項保護區之劃設基準、分級範圍、變更、廢止與其程序、說明會之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以其他方式現地保存之文化資產,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以保護區方式保護特定水下文化資產者,應會商有關機關,於該水域範圍內,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並辦理公告,現地保存之。

前項保護區劃設前,主管機關應邀集與該保護區所在水域有利害關係之人民或團體,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前二項保護區之劃設基準、變更、廢止與其程序、公聽會或說明會之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以劃設保護區以外之其他方式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二十三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應以保護區方式保護特定水下文化資產者,應會商有關機關,於該水域範圍內,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並辦理公告,現地保存之。

前項保護區劃設前,主管機關應邀集與該保護區所在水域有利害關係之人民或團體,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前二項保護區之劃設基準、變更、廢止與其程序、公聽會或說明會之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以劃設保護區以外之其他方式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經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之決議,認其應以保護區方式保護特定水下文化資產者,應會商有關機關,於該水域範圍內,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並辦理公告,就地保存之。

前項保護區劃設前,主管機關應邀集與該保護區所在水域有利害關係之人民或團體,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前二項保護區之劃設基準、分級範圍、變更、廢止與其程序、說明會之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以其他方式現地保存之文化資產,準用前三項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水下文化資產經主管機關召開會議審議,依其歷史、文化、考古、藝術、科學等價值,認應以保護區方式予以保護者,主管機關為達其保存、保護與管理之目的,自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其所在水域範圍內,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形式現地保存水下文化資產,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主管機關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勢必影響既有水域之利用行為,故應邀集與該保護區所在水域具利害關係之相關各方,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以廣泛聽取其意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保護區之劃設基準、變更、廢止與程序、公聽會或說明會之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以劃設保護區以外之其他方式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之準用規定。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水下文化資產經主管機關召開會議審議,依其歷史、文化、考古、藝術、科學等價值,認應以保護區方式予以保護者,主管機關為達其保存、保護與管理之目的,自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其所在水域範圍內,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形式現地保存水下文化資產,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主管機關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勢必影響既有水域之利用行為,故應邀集與該保護區所在水域具利害關係之相關各方,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以廣泛聽取其意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保護區之劃設基準、變更、廢止與程序、公聽會或說明會之辦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四項定明以劃設保護區以外之其他方式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之準用規定。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一、水下文化資產經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依其歷史、文化、考古、藝術、科學等價值,認其應以保護區方式予以保護者,主管機關為達其保存、保護與管理之目的,並確認水下文化資產所屬之區域範圍,自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其所在水域範圍內,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形式就地保存水下文化資產。

二、主管機關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勢必影響既有水域之利用行為,故應邀集與該保護區所在水域具利害關係之相關各方,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以廣泛聽取其意見。

三、授權明定保護區之劃設、變更、廢止與程序、公聽會或說明會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照委員邱文彥等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請求有關機關,以浮標、航道、助導航設施、海圖、全國海域管理計畫或其他方式,標示已公告之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位置,或其他已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位置。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以浮標、航道、助導航設施、海圖或其他方式,標示已公告之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位置,或其他已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位置。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以浮標、航道、助導航設施、海圖或其他方式,標示已公告之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位置,或其他已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位置。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請求有關機關,以浮標、航道、助導航設施、海圖、全國海域管理計畫或其他方式,標示已公告之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位置,或其他已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位置。

行政院提案: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劃設,可能影響航行或其他水下活動之安全或權利,因此必須加以標定,本條所定標定方式為「現場標定」即「浮標、航道、助導航設施」與「非現場標定」即「海圖」(如航行紙圖或國土測繪法所稱之海圖)兩種,主管機關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就具體個案選擇標定方式,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劃設,可能影響航行或其他水下活動之安全或權利,因此必須加以標定,本條所定標定方式為「現場標定」即「浮標、航道、助導航設施」與「非現場標定」即「海圖」(如航行紙圖或國土測繪法所稱之海圖)兩種,主管機關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就具體個案選擇標定方式,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一、明定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其他已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位置之標示。

二、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劃設,可能影響航行或其他水下活動之安全或權利,因此必須加以標定,本條之標定方式為「現場標定」即「浮標、航道、助導航設施」與「非現場標定」即「海圖」(如航行紙圖或國土測繪法所稱之海圖)兩種,抑或於海域管理法制定後之全國海域館利計畫中,主管機關得請求有關機關協助就具體個案選擇標定方式。

審查會:

照委員邱文彥等提案通過。

(照委員邱文彥等提案通過)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應就已公告之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管理保護計畫,並進行管理保護。

      前項管理保護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位置、面積、水下文化資產內涵、研究概況及範圍圖示。

   二、分級範圍。

   三、權責規劃及通報機制。

   四、日常維護:環境景觀之保全、維護及記錄。

   五、緊急維護:自然或人為破壞之預防及緊急災害之處置。

   六、教育及宣導:文宣資料之製作、展示及教育活動。

  七、經費來源。

  八、委託管理規劃。

  九、其他管理保護有關事項。

      前二項所指管理保護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管理方式、委託管理者之資格條件、委託之程序、期限、終止、監督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其他已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就已公告之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管理保護計畫,並進行管理保護。

前項管理保護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位置、面積、水下文化資產內涵、研究概況及範圍圖示。

二、權責規劃及通報機制。

三、日常維護:環境景觀之保全、維護及記錄。

四、緊急維護:自然或人為破壞之預防及緊急災害之處置。

五、教育及宣導:文宣資料之製作、展示及教育活動。

六、經費來源。

七、委託管理規劃。

八、其他管理保護有關事項。

以劃設保護區以外之其他方式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就已公告之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管理保護計畫,並進行管理保護。

前項管理保護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位置、面積、水下文化資產內涵、研究概況及範圍圖示。

二、權責規劃及通報機制。

三、日常維護:環境景觀之保全、維護及記錄。

四、緊急維護:自然或人為破壞之預防及緊急災害之處置。

五、教育及宣導:文宣資料之製作、展示及教育活動。

六、經費來源。

七、委託管理規劃。

八、其他管理保護有關事項。

以劃設保護區以外之其他方式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就已公告之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會商有關機關,訂定管理保護計畫,並進行管理保護。

前項管理保護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基本資料:位置、面積、水下文化資產內涵、研究概況及範圍圖示。

二、分級範圍。

三、權責規劃及通報機制。

四、日常維護:環境景觀之保全、維護及記錄。

五、緊急維護:自然或人為破壞之預防及緊急災害之處置。

六、教育及宣導:文宣資料之製作、展示及教育活動。

七、經費來源。

八、委託管理規劃。

九、其他管理保護有關事項。

前二項所指管理保護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管理方式、委託管理者之資格條件、委託之程序、期限、終止、監督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其他已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準用前三項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主管機關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應擬具完整維護計畫進行管理保護,又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以現地保存水下文化資產為目的,其水域之一切活動均有其特殊要求,如特殊之錨定系統與通行規則,其內容涉及其他機關之職掌,故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加以擬定,爰為第一項規定。第二項則定明管理保護計畫應包括之事項。

二、第三項定明已劃設保護區以外之其他現地保存方式之水下文化資產之準用規定。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主管機關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應擬具完整維護計畫進行管理保護,又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以現地保存水下文化資產為目的,其水域之一切活動均有其特殊要求,如特殊之錨定系統與通行規則,其內容涉及其他機關之職掌,故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加以擬定,爰為第一項規定。第二項則定明管理保護計畫應包括之事項。

二、第三項定明已劃設保護區以外之其他現地保存方式之水下文化資產之準用規定。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一、主管機關劃設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應擬具完整維護計畫,又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以就地保存水下文化資產為目的,其水域之一切活動均有其特殊要求,譬如特殊之錨定系統與通行規則,其內容涉及其他機關之職掌,故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加以擬定。

二、另明定其他已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邱文彥等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打撈水下文化資產。

  二、使用爆炸物。

  三、從事拖網、下錨。

  四、探勘或採集礦物。

    五、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六、排洩廢(污)水、油、廢棄物或有害物質。

    七、開挖、濬深航道及施作海洋工程。

  八、潛水。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為維護國防安全或避免緊急危難之必要,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行為後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但涉及軍事機密或國防機密者無須通報;為重大公共利益或學術研究之必要,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進入與禁止行為許可之申請、條件、期限、審議程序、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內,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打撈水下文化資產。

二、使用爆炸物。

三、從事拖網或下錨。

四、探勘或採集礦物。

五、舖設電纜、管道、其他設施或結構。

六、排洩廢(污)水、油、廢棄物或有害物質。

七、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八、潛水。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為維護國防安全或避免緊急危難之必要,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行為後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但涉及軍事機密或國防機密者無須通報;為重大公共利益或學術研究之必要,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進入與禁止行為許可之申請、條件、期限、審議程序、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內,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打撈水下文化資產。

二、使用爆炸物。

三、從事拖網或下錨。

四、探勘或採集礦物。

五、舖設電纜、管道、其他設施或結構。

六、排洩廢(污)水、油、廢棄物或有害物質。

七、開挖、濬深航道或施作海洋工程。

八、潛水。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為維護國防安全或避免緊急危難之必要,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行為後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但涉及軍事機密或國防機密者無須通報;為重大公共利益或學術研究之必要,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進入與禁止行為許可之申請、條件、期限、審議程序、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內,除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許可者外,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打撈水下文化資產。

二、使用爆炸物。

三、從事拖網、下錨。

四、探勘或採集礦物。

五、鋪設電纜、管道、設施或結構。

六、排洩廢(污)水、油、廢棄物或有害物質。

七、開挖、濬深航道及施作海洋工程。

八、潛水。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

為避免緊急危難之必要,得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行為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

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除發掘出水應依第六章規定辦理外,進入與禁止行為許可之申請、條件、期限、審議程序、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以現地保存水下文化資產為目的,因此申請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俾利主管機關管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可能影響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內部環境而應予禁止之行為。惟為因應國防安全或緊急危難之必要,或為學術研究、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爰於第三項定明除外規定。

三、第四項定明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進入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以現地保存水下文化資產為目的,因此申請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俾利主管機關管理,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可能影響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內部環境而應予禁止之行為。惟為因應國防安全或緊急危難之必要,或為學術研究、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爰於第三項定明除外規定。

三、第四項定明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進入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一、明定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管理原則。

二、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以就地保存水下文化資產為目的,因此申請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依本法之規定,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俾利主管機關管理。

三、於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內,任何違反本法或相關國際公約之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或影響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均在禁止範圍,爰列舉可能影響水下文化資產保留區內部環境之行為,而予以禁止。惟為因應緊急災害之必要,或為學術研究、重大公共利益之需要,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四、明定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進入及禁止事項許可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照行政院及委員陳碧涵等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水下文化資產管理保護及違法事項之處理,主管機關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協助。

第二十七條 水下文化資產管理保護及違法事項之處理,主管機關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協助。

第二十七條 水下文化資產管理保護及違法事項之處理,主管機關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協助。

第二十八條 水下文化資產管理保護及違法事項之處理,非治安機關協助不足以執行時,主管機關得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有權管轄之警察機關協助。

行政院提案:

按海岸巡防機關(即目前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為我國海域執法機關,負責維護海域秩序,爰定明水下文化資產管理保護及違法事項之處理,主管機關得請求此機關予以協助。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按海岸巡防機關(即目前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為我國海域執法機關,負責維護海域秩序,爰定明水下文化資產管理保護及違法事項之處理,主管機關得請求此機關予以協助。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按海岸巡防機關(即目前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其他已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當地所屬警察機關(如各地港務警察局)均為我國海域執法機關,負責維護海域秩序。爰規定水下文化資產管理保護及違法事項之處理,非治安機關協助不足以執行時,主管機關得請求此二機關予以協助。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及委員陳碧涵等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社會教育之目的,於不侵擾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及管理下,得開放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全部或一部,提供公眾觀覽。

      前項提供公眾觀覽所涉範圍、觀覽方式、監控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納入第三十條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中,據以實施。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達社會教育之目的,於不妨礙該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及管理下,得開放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全部或一部,提供公眾觀覽。

前項提供公眾觀覽所涉範圍、觀覽方式、監控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納入第二十五條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據以實施。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達社會教育之目的,於不妨礙該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及管理下,得開放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全部或一部,提供公眾觀覽。

前項提供公眾觀覽所涉範圍、觀覽方式、監控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納入第二十五條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據以實施。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社會教育之目的,於不侵擾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及管理下,得開放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之全部或一部,提供公眾觀覽。

前項提供公眾觀覽所涉範圍、觀覽方式、監控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應納入第二十五條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中,據以實施。

行政院提案:

主管機關得基於社會教育之目的,向社會大眾開放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如透過符合本法規定,不影響或破壞水下文化資產之潛水或其他適當方式,提供公眾觀覽。但不利於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保護與管理者,如其保存環境相對脆弱、水下文化資產商業價值不菲、涉及敏感或機密者,則不開放,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二條第十項以及附件「規則」第七條規定,定明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定明提供公眾觀覽之相關事項應納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主管機關得基於社會教育之目的,向社會大眾開放現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但不利於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保護與管理者,如其保存環境相對脆弱、水下文化資產商業價值不菲、涉及敏感或機密者,則不開放,爰參酌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第二條第十項以及附件「規則」第七條規定,定明第一項規定。並於第二項定明提供公眾觀覽之相關事項應納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管理保護計畫。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一、明定水下文化資產得對公眾開放。

二、在不損害該水下文化資產之前提下,主管機關得基於社會教育之目的,向社會大眾開放就地保存之水下文化資產。但不利於該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保護與管理者,譬如其保存環境相對脆弱、水下文化資產商業價值不菲、涉及仍屬敏感或機密者,則不開放,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二條第十項以及附件「規則」第七條規定定之。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章 發掘出水

第五章 發掘出水

第五章 發掘出水

第六章 發掘出水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章名。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各提案相同,照案通過。

(照行政院及委員陳碧涵等提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水下文化資產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掘出水:

     一、涉及我國之國家歷史定位或認同。

     二、欠缺該水下文化資產會影響人類歷史解釋之完整。

     三、具重大商業交易價值,非發掘出水不足以保護。

     四、為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之必要。

     五、因情況急迫或其存在環境變更,致非發掘出水不足以保存、保護或管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發掘出水必要之情形。

第二十九條 水下文化資產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掘出水:

一、涉及我國之國家歷史定位或認同。

二、欠缺該水下文化資產會影響人類歷史解釋之完整。

三、具重大商業交易價值,非發掘出水不足以保護。

四、為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之必要。

五、因情況急迫或其存在環境變更,致非發掘出水不足以保存、保護或管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發掘出水必要之情形。

第二十九條 水下文化資產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掘出水:

一、涉及我國之國家歷史定位或認同。

二、欠缺該水下文化資產會影響人類歷史解釋之完整。

三、具重大商業交易價值,非發掘出水不足以保護。

四、為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之必要。

五、因情況急迫或其存在環境變更,致非發掘出水不足以保存、保護或管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發掘出水必要之情形。

第三十條 水下文化資產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掘出水。但發掘出水卻無適當場所或保存技術可資應用者,不在此限:

一、涉及我國之國家歷史定位或認同。

二、欠缺該水下文化資產會造成人類歷史解釋上之空洞。

三、具重大商業交易價值,非發掘出水不足以保護。

四、為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之必要。

五、因情況急迫或其存在環境變更,致非發掘出水不足以保存、保護或管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發掘出水之必要情形。

行政院提案:

水下文化資產是否發掘,宜有可資操作之標準,惟文化資產保存法並無具體規定可資操作,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參酌美國水下考古實踐經驗,於本條定明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之可操作性基準:

(一)第一款係指水下文化資產之歷史意義相當重大,而有發掘出水之必要,如三十八年國民政府來臺之沉船或相關物件,或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之船艦、航空器。

(二)第二款係指水下文化資產構成歷史解釋之重要環節,而有發掘出水之必要。

(三)第三款係指水下文化資產具重大商業價值,如係金銀珠寶或年代久遠之古物等,為避免此等文物遭人不當打撈,且於打撈過程中造成文物之毀損或破壞,而予以發掘出水。

(四)第四款係指為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而有發掘出水之必要。

(五)第五款係指因情況急迫或水下文化資產存在環境變更,已經或有受到破壞等威脅之虞,不予以發掘出水將無法回復,如水下文化資產位於珊瑚礁旁,吸引海洋生物聚集導致水下文化資產遭到破壞者。

(六)第六款係概括條款,授權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有發掘出水之必要。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水下文化資產是否發掘,宜有可資操作之標準,惟文化資產保存法並無具體規定可資操作,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參酌美國水下考古實踐經驗,於本條定明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之可操作性基準:

(一)第一款係指水下文化資產之歷史意義相當重大,而有發掘出水之必要,如三十八年國民政府來臺之沉船或相關物件,或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之船艦、航空器。

(二)第二款係指水下文化資產構成歷史解釋之重要環節,而有發掘出水之必要。

(三)第三款係指水下文化資產具重大商業價值,如係金銀珠寶或年代久遠之古物等,為避免此等文物遭人不當打撈,且於打撈過程中造成文物之毀損或破壞,而予以發掘出水。

(四)第四款係指為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而有發掘出水之必要。

(五)第五款係指因情況急迫或水下文化資產存在環境變更,已經或有受到破壞等威脅之虞,不予以發掘出水將無法回復,如水下文化資產位於珊瑚礁旁,吸引海洋生物聚集導致水下文化資產遭到破壞者。

(六)第六款係概括條款,授權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有發掘出水之必要。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一、明定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標準。

二、水下文化資產是否發掘,宜有可資操作之標準,惟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並無具體規定可資操作,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參酌美國水下考古實踐經驗,制定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之可操作性標準。

三、第一款指其歷史意義相當重大,而有發掘出水之必要,譬如三十八年國民政府來台之沉船或相關物件,或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之船艦、航空器。

四、第二款指其構成歷史解釋之重要環節,而有發掘出水之必要。

五、第三款指具重大商業價值,譬如係金銀珠寶或年代久遠之古物等,為避免此等文物遭人不當打撈,且於打撈過程中造成文物之毀損或破壞,而予以發掘出水。

六、第四款指為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而有發掘出水之必要。

七、第五款指因情況急迫或其存在環境變更,已經或有受到破壞等威脅之虞,不予以發掘出水將無法回復,譬如水下文化資產位於珊瑚礁旁,吸引海洋生物聚集導致水下文化資產遭到破壞者。

八、第六款係概括條款,授權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有發掘出水之必要。

審查會:

  照行政院及委員陳碧涵等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 進行前條發掘行為者,除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同時提出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優先使用非破壞性之技術及勘測方法。

      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出水方式或緊急處理方式,應由水下考古、水下作業及保存科學等專業人員共同參與。

第三十條 進行前條發掘行為者,除應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外,應同時提出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優先使用非破壞性之技術及勘測方法。

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出水方式及緊急處理方式,應由水下考古、水下作業及保存科學等專業人員共同參與。

第三十條 進行前條發掘行為者,除應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外,應同時提出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優先使用非破壞性之技術及勘測方法。

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出水方式及緊急處理方式,應由水下考古、水下作業及保存科學等專業人員共同參與。

第三十一條 進行前條發掘行為者,除應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外,應同時提出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優先使用非破壞性之技術及勘測方法。

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出水方式或緊急處理方式,應由水下考古、水下作業及保存科學等專業人員共同參與。

發掘出水申請資格、參與人員、條件、方式、範圍、期限、計畫內容、保存機構(場所)、設施、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周妥保護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其保存維護計畫應於發掘出水前即先行訂定,爰定明第一項規定發掘行為,除依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外,應同時提出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另發掘出水係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之干擾,故應優先使用非破壞性之技術與勘測方法,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附件規則第四條規定定之。

二、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出水方式或緊急處理方式,應由水下考古、水下作業及保存科學等專業人員共同參與,提供專業意見,爰定明第二項。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為周妥保護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其保存維護計畫應於發掘出水前即先行訂定,爰定明第一項規定發掘行為,除依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外,應同時提出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另發掘出水係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之干擾,故應優先使用非破壞性之技術與勘測方法,爰參酌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附件規則第四條規定訂之。

二、水下文化資產之發掘出水方式或緊急處理方式,應由水下考古、水下作業及保存科學等專業人員共同參與,提供專業意見,爰定明第二項。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一、按出水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與維護計畫,應於發掘出水前即先行訂定,爰發掘行為,除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外,應同時提出水下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另發掘出水係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之干擾,故應優先使用非破壞性之技術與勘測方法,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附件規則第四條規定定之。

二、發掘出水水下文化資產之出水方式或緊急處理方式,應由保存科學人員、考古人員及水下作業專業人員共同參與合作,提供專業意見,爰於第二項明定此等出水處理之相關程序。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及其發掘紀錄,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列冊陳報。

      前項水下文化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保存、維護;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保存或典藏機關(構)予以保存、維護。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之展覽、教育或推廣活動。

第三十一條 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及其發掘紀錄,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列冊陳報。

前項水下文化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保存、維護;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保存或典藏機關(構)予以保存、維護。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之展覽、教育或推廣活動。

第三十一條 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及其發掘紀錄,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列冊陳報。

前項水下文化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保存、維護;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保存或典藏機關(構)予以保存、維護。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之展覽、教育或推廣活動。

第三十二條 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及其發掘紀錄,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列冊陳報。

前項水下文化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保存、維護。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保存或典藏機關(構)予以保存、維護。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之展覽、教育或推廣活動。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後,該水下文化資產及其發掘紀錄,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列冊陳報。至該指定期限,將依個案情形而有所不同,具體規範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二、水下文化資產一旦發掘出水,其保存、維護需要大量資金與技術,爰第二項定明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保存、維護,或由主管機關指定保存或典藏機關(構)。

三、為促進公眾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之認識與親近,並發展地方觀光與經濟,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與美國水下考古教育之實踐等,定明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之展覽、教育或推廣活動,如可與地方政府或其他機關(構)合作,依法設立海事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陳列水下文化資產。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後,該水下文化資產及其發掘紀錄,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列冊陳報。至該指定期限,將依個案情形而有所不同,具體規範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

二、水下文化資產一旦發掘出水,其保存、維護需要大量資金與技術,爰第二項定明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保存、維護,或由主管機關指定保存或典藏機關(構)。

三、為促進公眾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之認識與親近,並發展地方觀光與經濟,爰參酌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與美國水下考古教育之實踐等,定明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委辦地方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發掘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之展覽、教育或推廣活動,如可與地方政府或其他機關(構)合作,依法設立海事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陳列水下文化資產。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一、明定水下文化資產出水後,其水下文化資產及其發掘紀錄,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列冊陳報。至其指定之期限,將依個案情形而有所不同,其具體規範另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二、水下文化資產一旦發掘出水,其保存與管理需要大量資金與技術,因此應於一定期限內列冊並陳報主管機關指示保存方式,或指定保存或典藏機關(構)。

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委辦自治團體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從事水下文化資產之展覽、教育或推廣活動,譬如可與地方政府或其他機關(構)合作,依社會教育法第五條設立海事博物館或文物陳列室,陳列水下文化資產,俾促進公眾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之認識與親近,亦可發展地方觀光與經濟,爰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與美國水下考古教育之實踐等規定定之。

審查會:

各提案相同,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章 罰  則

第六章 罰  則

第六章 罰 則

第七章 罰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章名。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各提案相同,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水下文化資產。

    二、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將中華民國所有之水下文化資產運送出境。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辦法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沒收之,其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或竊佔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

二、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

三、明知為水下文化資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或竊佔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外之水下文化資產;或毀損上開水下文化資產。

四、明知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已出水水下文化資產,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運出中華民國領域。

五、明知為水下文化資產,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予以發掘。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所得之物應予追繳,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或竊佔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

二、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

三、明知為水下文化資產,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或竊佔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外之水下文化資產;或毀損上開水下文化資產。

四、明知屬中華民國所有之已出水水下文化資產,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運出中華民國領域。

五、明知為水下文化資產,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予以發掘。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所得之物應予追繳,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水下文化資產。

二、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之水下文化資產。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中華民國所有之水下文化資產運送出境。

四、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將水下文化資產發掘出水。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所得之物應予追繳,其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他財產抵償之;其犯罪所用工具,應予沒收。

行政院提案:

一、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十七條關於制裁之規定,爰定明本條規定以刑罰方式制裁對於水下文化資產破壞程度最嚴重之行為,包括竊取、竊佔、毀損、非法運出國外以及未經核准發掘之情形。

二、有關本條所定刑度,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至罰金刑部分,因考量水下文化資產價值多高於陸上文化資產,爰定明為「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另本條係以處罰故意行為為限,不包括過失犯。因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本係由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劃設,並予以公告,自可期待一般人易於知悉該保護區內存有特定水下文化資產,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竊取、竊佔或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水下文化資產之行為,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尚包括間接故意之情形;至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竊取、竊佔或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外之水下文化資產、將中華民國所有之水下文化資產運出中華民國領域,或違法發掘水下文化資產等行為,則均以直接故意,即有明知之情形為限。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參酌保護水下文化遺產公約第十七條關於制裁之規定,爰定明本條規定以刑罰方式制裁對於水下文化資產破壞程度最嚴重之行為,包括竊取、竊佔、毀損、非法運出國外以及未經核准發掘之情形。

二、有關本條所定刑度,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至罰金刑部分,因考量水下文化資產價值多高於陸上文化資產,爰定明為「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另本條係以處罰故意行為為限,不包括過失犯。因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本係由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劃設,並予以公告,自可期待一般人易於知悉該保護區內存有特定水下文化資產,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竊取、竊佔或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水下文化資產之行為,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尚包括間接故意之情形;至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竊取、竊佔或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外之水下文化資產、將中華民國所有之水下文化資產運出中華民國領域,或違法發掘水下文化資產等行為,則均以直接故意,即有明知之情形為限。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一、明定違反本法之刑罰。

二、本條參酌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十七條關於制裁之規定,以刑罰方式制裁對於水下文化資產破壞程度最嚴重之行為,包括竊取、毀損、非法運出國外以及未經許可發掘之情形。

三、有關本條之刑度,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至罰金刑部分,因考量水下文化資產價值多高於陸上文化資產,爰明定為「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仟萬元以下罰金」。

四、另本條以處罰故意行為為限,不包括過失犯。惟因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本係由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劃設,並予以公告,自可期待一般人易於知悉該保護區內存有特定水下文化資產。故第一項第一、二款竊取或毀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內水下文化資產之行為,不以直接故意為限,尚包括間接故意之情形;至同項第三、四、五款有關竊取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外之水下文化資產、將中華民國所有之水下文化資產運出國外,或違法發掘水下文化資產等行為,則均以直接故意,即有明知之情形為限。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第三十三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第三十三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第三十四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行政院提案: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該法人或自然人應與行為人併同處罰,爰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定明該法人或自然人未盡管理責任之處罰。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該法人或自然人應與行為人併同處罰,爰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定明該法人或自然人未盡管理責任之處罰。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明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罰金之兩罰規定。

審查會:

各提案相同,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運輸、持有、陳列或販賣水下文化資產。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逾越核准內容,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時,仍持續從事影響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致破壞現場完整性。

    四、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或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時,未停止該影響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致破壞現場完整性。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運輸、持有、陳列或販賣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

三、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時,未停止該影響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致破壞現場完整性。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運輸、持有、陳列或販賣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

三、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或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運輸、持有、陳列或販賣水下文化資產。

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准、逾越核准內容,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計畫,進行水下文化資產活動。

三、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未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並採取必要措施。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發現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時,仍持續從事影響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之活動,致破壞現場完整性。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或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代為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

行政院提案:

除前條所定應予刑事處罰之行為外,其他違法程度較輕微之行為,仍可能威脅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保護或管理,爰定明本條以行政罰方式處罰,以中斷威脅水下文化資產行為之持續性。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除前條所定應予刑事處罰之行為外,其他違法程度較輕微之行為,仍可能威脅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保護或管理,爰定明本條以行政罰方式處罰,以中斷威脅水下文化資產行為之持續性。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除前條刑事處罰之行為外,其他違法程度較輕微之行為,仍可能威脅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保護或管理,因此以行政罰方式處罰,以中斷威脅水下文化資產行為之持續性。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已出水者,未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已出水者,未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依第十條第四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已出水者,未立即送交主管機關處理。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依第十條第四項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未遵限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

行政院提案:

本條所定行為,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之威脅程度較低,但為避免對水下文化資產造成進一步破壞,仍處以行政罰。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本條所定行為,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之威脅程度較低,但為避免對水下文化資產造成進一步破壞,仍處以行政罰。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未立即通報主管機關、從事水下文化資產活動拒絕、妨礙或規避主管機關之檢查、非經同意進入水下文化資產保護區或暫時保護區之行為,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之威脅程度較低,但為避免造成對水下文化資產之進一步破壞,爰以行政罰方式處罰。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章 附  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章名。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章名。

審查會:

各提案相同,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一條 因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或前條各款行為之一,致水下文化資產受損害者,主管機關得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各該條款規定應負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其他海域活動致水下文化資產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損害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各項費用。

第三十六條 因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前條各款行為,致水下文化資產或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受損害者,其損害賠償,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因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前條各款行為,致水下文化資產或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受損害者,其損害賠償,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因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前條各款行為之一,致水下文化資產受損害者,主管機關得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各該條款規定應負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其他海域活動致水下文化資產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損害賠償範圍,包括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及回復原狀所須支出之各項費用。

行政院提案:

定明因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前條各款行為造成水下文化資產或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之損害,其損害賠償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定明因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前條各款行為造成水下文化資產或出水之水下文化資產之損害,其損害賠償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明定因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前條各款行為造成水下文化資產之損害,其損害賠償依民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二條 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修復、保護、管理、人才培育及教育宣導工作有貢獻,或經核准進行各類水下文化資產活動著有績效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範圍、方法、內容、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及管理工作有貢獻或經核准進行各類水下文化資產活動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範圍、方法、內容、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及管理工作有貢獻,或對水下文化資產人才培育、教育推廣有明確作為,或經核准進行各類水下文化資產活動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範圍、方法、內容、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修復、保護及管理工作有貢獻或經核准進行各類水下文化資產活動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範圍、方法、內容、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及管理工作(含發現、通報等),或經核准之水下文化資產活動,得予獎勵或補助。

二、本法禁止違反本法而取得水下文化資產,並排除撈救與發現物相關法令之適用,但為鼓勵私人共同合作保存、保護與管理水下文化資產,以達成本法第一條所定立法目的,爰於第二項規定獎勵或補助之範圍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三、本法所稱水下文化資產,除私有或外國國家船舶、航空器外,為國有財產,任何人不得主張所有權,因此即便由主管機關依本條給予獎勵或補助,其標準亦非以其市價計算,以避免發現人或提供人漫天要價,反而變相鼓勵非法打撈。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保護及管理工作(含發現、通報等),或經核准之水下文化資產活動,得予獎勵或補助。

二、本法禁止違反本法而取得水下文化資產,並排除撈救與發現物相關法令之適用,但為鼓勵私人共同合作保存、保護與管理水下文化資產,以達成本法第一條所定立法目的,爰於第二項規定獎勵或補助之範圍等事項之辦法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三、本法所稱水下文化資產,除私有或外國國家船舶、航空器外,為國有財產,任何人不得主張所有權,因此即便由主管機關依本條給予獎勵或補助,其標準亦非以其市價計算,以避免發現人或提供人漫天要價,反而變相鼓勵非法打撈。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一、明定對於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修復、保護或管理有利之獎勵或補助。

二、本法禁止水下文化資產之商業開發,並排除撈救法與發現物法之適用,但為鼓勵私人共同合作保存、保護與管理水下文化資產,降低私人從事違反本法之水下文化資產活動,同時達成本法第一條之規範目的,爰規定主管機關得就具體情形加以獎勵或補助。

三、本法所稱水下文化資產為國有財產,任何人不得主張所有權,因此即便由主管機關依本條給予獎勵或補助,其標準亦非以其市價計算,避免發現人或提供人漫天要價,反而變相鼓勵非法打撈。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定明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定明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

審查會:

各提案相同,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考量配套子法作業時程,並為周延法制,以落實本法規定之執行,爰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陳碧涵等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考量配套子法作業時程,並為周延法制,以落實本法規定之執行,爰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邱文彥等提案:

本法施行日期。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