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潘召集委員維剛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一案。

五十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劉建國等24人、委員林明溱等23人、委員呂學樟等21人及委員江惠貞等18人分別擬具「驗光人員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二案。

五十二、()本院民進黨黨團,鑑於從國際發展及比較法經驗可知,對抗經濟犯罪最有效之手段,乃徹底剝奪其犯罪利得,自始消除其犯罪的經濟誘因,惟我國現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仍屬從刑之種類,在第三人無償、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或判決有罪等情形,均因無主刑而無從宣告沒收,顯有不公。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十條之三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二)本院國民黨黨團,鑑於現行刑法對於法人獲得不法利得及被告因通緝或死亡等情形均無法沒收其不法利得,為遏止犯罪誘因,實現公平正義,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為因應程序法及相關特別法之配套時程,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三)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十條之三條文草案」案。

一、本院民進黨黨團,鑑於從國際發展及比較法經驗可知,對抗經濟犯罪最有效之手段,乃徹底剝奪其犯罪利得,自始消除其犯罪的經濟誘因,惟我國現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仍屬從刑之種類,在第三人無償、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或判決有罪等情形,均因無主刑而無從宣告沒收,顯有不公。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十條之三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陳亭妃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中華民國刑法(下稱本法)於二十四年一月一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犯罪工具與犯罪利得之沒收係卻除犯罪誘因、阻絕犯罪最直接之方式,亦為對抗經濟犯罪最為有效之手段,惟我國有關沒收之規定,仍屬從刑之種類,在第三人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或判決有罪等情形,均因無主刑而無從宣告沒收,顯有不公。我國近年詐欺、吸金、貪污等案件,往往犯罪行為人於海外坐享犯罪成果,實非正義,現行法制缺失應通盤檢討修正,考量我國已於一○四年通過聯合國二○○五年反腐敗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下稱反腐敗公約)施行法,爰參酌該公約第五章精神,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

本法原規定沒收為從刑,本草案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屬從刑,爰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一相關沒收規定,獨立列於第五章之一,章名為「沒收」。另因章名更動,配合新增第五章之二,章名為「易刑」。(增訂第五章之一、第五章之二)

二、刪除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為從刑之規定

沒收既非從刑,應將沒收自從刑之種類刪除,故本法所指從刑專指褫奪公權。(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

三、擴大沒收之主體及客體範圍

依沒收客體不同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並擴大犯罪不法利得沒收客體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參酌反腐敗公約等國際公約,均要求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客體包括有形及無形財產,乃參酌洗錢防制法,擴大第三十八條之一沒收不法利得之範圍包括「物、財產上利益及其使用利益或孳息」並及於因惡意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犯罪利得之第三人。

四、引進非以定罪為基礎之沒收制度

犯罪行為人因無責任能力、有死亡或因逃匿而經通緝等無主刑存在之情形,如無法宣告沒收,將形成犯罪行為人與其相關之人保有犯罪所得之不當情況,故明定犯罪行為人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能追訴犯罪或判決有罪等情形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三項)

五、增訂沒收之執行期間

沒收雖非刑罰,然長期不執行,實有礙於法秩序之安定性,爰增訂沒收之執行期間,並刪除第八十四條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二第二項、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

六、增訂發還被害人優先於沒收之一般性原則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犯罪所得已經發還被害人,或已具體確認應發還被害人之求償額度範圍內,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

七、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之估算規定及過苛調節條款

為符合實務估算犯罪所得價額及範圍之需求,增訂減輕證明負擔之估算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得酌減之。(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方式,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二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沒收係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因沒收影響財產權歸屬,基於保護財產權,雖不直接適用罪刑法定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但仍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至於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方式,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明確本法修正後之法律適用,爰增修第二項,以杜爭議。

第十一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關於刑罰、保安處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本次修正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之規定仍有本法總則之適用,爰予修正。

二、配合本草案同時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則其餘本法與其他法律有關「刑罰、保安處分」之競合,仍舊維持現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爰修訂本條但書如擬。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四條 從刑之種類如下: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追繳、抵償本即無法執行沒收時,剝奪犯罪行為人合法財產之替代執行手段,最終目的在無法執行沒收時,自其合法財產剝奪相當價額,其方式則可為價額追徵或財物之追繳、抵償,惟此本係執行之方法,而非從刑,爰統一所有執行方式之用語為追徵並刪除本條。

第三十六條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第三十六條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一、配合第三十四條修正刪除,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本條。

二、現行第三十六條規定一列至第二項。

第三十七條之一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第五章之二「易刑」,現行第四十五條刑期之計算與新增「易刑」章名無關,為符體例,移列至第五章「刑」,並調整條次。

第三十七條之二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第五章之二「易刑」,現行第四十六條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與新增章名無關,為符體例,移列至第五章「刑」,並調整條次。

第五章之一 沒收

 

一、章名新增

二、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修正之內容,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爰將沒收增訂為獨立一章,以符其規範之意旨。

第三十八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三十八條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沒收係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規範體例明確,其中違禁物之沒收係考量違禁物本身即具社會危害性,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

第三十八條之一 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及法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犯罪所得,係指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使用利益或孳息。

於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或已可具體確認將發還被害人之求償額度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一、配合本法第三十四條刪除追徵、追繳、抵償為從刑之規定,以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明定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a之規定,增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之明文。

二、擴大沒收之主體及客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不法利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犯罪而取得、因他人犯罪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犯罪,而他人因而取得,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而取得不法利益,而有增訂必要,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又犯罪所得(包括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使用利益或孳息),均為沒收之範圍。且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增訂之。

三、第三項明定犯罪所得指「違法行為」所得、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蓋不法利得之剝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犯罪所得之沒收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亦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且具違法性為足。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句、第二項增訂之。

四、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句,增訂第四項規定。但僅限於個案實際已經發還或已可具體確認將發還被害人之求償額度內,始能適用發還排除沒收之原則,不得泛泛以可能存在有求償權之被害人為由,既不發還亦不沒收。否則,犯罪行為人繼續享有犯罪所得,澈底悖離利得沒收制度之本旨。

第三十八條之二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額度,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一、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數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b之規定,明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且因利得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故以估算規定揭示其採自由證明法則之意旨,範圍及價額僅需釋明為已足,以減輕證明負擔。

二、第三十八條之追徵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發還,同有範圍及數額之認定問題,故一併規定之。

三、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c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義務沒收之嚴苛性。

四、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情形,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

第三十八條之三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擴大沒收之對象及客體範圍,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考量現行實務於判決後執行前,犯罪行為人脫產致無法執行情形,爰參酌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e、第七十四條e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明宣告沒收之效力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前,該裁判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惟為兼顧交易安全,於第二項定明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三十九條 (刪除) 

第三十九條 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

本次修正沒收已非從刑,並無須附隨於主刑宣告,本條爰予刪除。

第四十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四十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是以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而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因心神喪失或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或於偵查中或審理中通緝之情形,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增訂第三項。

第四十條之一 (刪除)

第四十條之一 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追徵、追繳或抵償均為刑之執行方法,配合第三十四條之刪除,併同刪除本條。

第四十條之二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一、本次修正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則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原規範於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自應配合刪除,移列本條。

二、考量金融交易國際化之現狀,重大經濟、貪瀆、洗錢、跨境詐欺等犯罪所得,可輕易移轉至我國領域外,如遇有此種情形,僅能請求外國提供刑事司法互助,惟其程序甚為費時,故執行期間定為十年,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第五章之二 易 刑

 

一、章名新增

二、因應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一獨立於第五章之一「沒收」中規範,現行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與沒收章無關,而有新增章名必要,依各該條之性質增訂第五章之二「易刑」。

第四十五條 (刪除)

第四十五條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新增章名,本條依其性質移列至第三十七條之一。

第四十六條 (刪除)

第四十六條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新增章名,本條依其性質移列至第三十七條之二。

第五十一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依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第五十一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八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本次修正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而非屬從刑,本條第九款應予刪除,關於宣告多數沒收情形,另增訂於第四十條之二。

第八十四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第八十四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沒收已非從刑,即無行刑權時效適用,配合第四十條之一新增執行期間之規定,而刪除本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十條之三條文草案總說明

配合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為使刑法修正後,相關程序法得有因應配合修正之緩衝時程,爰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施行日期之規定。

又因刑法已經整體修正沒收之規定,無論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經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原先早於此次刑法沒收規定施行日前所制定之特別法的沒收相關規定,除具有「特別擴大沒收」性質之組織犯罪條例第七條關於組織財產之沒收規定外,其餘特別法之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故本施行法明文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刑法沒收規定施行日後,不再適用特別法的沒收相關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十條之三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條之三 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之刑法,自公布後三個月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之沒收相關規定,除組織犯罪條例第七條外,不再適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為使本次刑法修正後,相關特別法得有因應配合修正之緩衝時程,爰增訂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之規定。至本次刑法修正後獨立宣告沒收之新舊法適用,另修訂於刑法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以為明確。

三、因刑法已經整體修正沒收之規定,無論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經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規定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的沒收相關規定,除具有「特別擴大沒收」性質之組織犯罪條例第七條關於組織財產之沒收規定外,其餘特別法之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故本施行法明文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刑法沒收規定施行日後,不再適用其他

 

法律之沒收相關規定。

 

二、本院國民黨黨團,鑑於現行刑法對於法人獲得不法利得及被告因通緝或死亡等情形均無法沒收其不法利得,為遏止犯罪誘因,實現公平正義,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為因應程序法及相關特別法之配套時程,爰擬具「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方式,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二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一、沒收之性質,應依其規範目的定之,即因沒收標的物性質及其所有權歸屬之不同,或為刑罰,或為保安處分,或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或兼具上開不同性質,本次修正認沒收係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因沒收影響財產權歸屬,基於保護財產權之信賴利益及法律安定性等考量,以適用行為時法律為當;至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方式,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此僅限於因法律修正涉及訴訟程序之法律適用,至於訴訟程序以外關於沒收範圍等實體事項,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明確本法修正後之法律適用,爰增訂第三項,以杜爭議。

二、配合第三項之增訂,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本法沒收規定,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四條 從刑之種類如下: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修正認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而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故本條有關沒收為從刑種類之規定應配合刪除。

三、追繳、抵償係屬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最終目的在無法執行沒收時,自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其方式可為價額追徵或財物之追繳、抵償,惟此本係執行之方法,而非從刑,無須於本法區分,故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再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為追徵之規定。

四、本條因刪除第二款及第三款,則本法所稱從刑專指褫奪公權,移列至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十六條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第三十六條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一、配合第三十四條修正刪除,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

二、現行規定移列至第二項。

第三十七條之一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第五章之二「易刑」,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刑期之計算與新增「易刑」章名無關,為符體例,移列至第五章「刑」規範。

第三十七條之二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第五章之二「易刑」,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與新增章名無關,為符體例,移列至第五章「刑」規範。

第五章之一 沒 收

 

一、新增章名

二、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參諸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以下簡稱反貪腐公約)第五章之規定,德國刑法第三章行為之法律效果,第一節為刑罰(即自由刑及罰金),第七節則規定沒收,以及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十章均將沒收列為獨立章節,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爰將沒收增訂為獨立專章,以符其規範之意旨。

第三十八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得沒收情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得追徵其價額。

第三十八條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一、沒收既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規範明確,依沒收標的之不同,而分別規範其要件。

二、違禁物之沒收係考量違禁物本身即具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合併在第一項規定。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三項合併在第二項規定。

四、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三項,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得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物品未必有明確市價,亦非均有追徵價額之必要,故是否有追徵必要,委由實務依具體個案判斷之。

第三十八條之一 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得沒收情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一項及前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關於不法利得之沒收,增訂第一項說明如下:

()第一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及第三項對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之沒收。

()另本法有其他關於不法所得之特別規定者,自應依各該特別規定處理,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以資明確。

三、參酌反貪腐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二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四、增訂第三項說明如下:

()現行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不法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不法利得,顯失公平正義。而反貪腐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九項、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於不損害善意第三人之情況下進行沒收,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不法利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不法利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三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

()考量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多樣,第三人應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法人包括本國及外國法人,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

三、五、增訂第四項說明如下:

()現行犯罪所得之物,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不法利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二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又現行司法實務如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參照聯合國毒品及犯罪問題辦公室(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 下稱UNODC)二○○五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日本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二條第三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二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定明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另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惟不必然係該所得依據之違法行為本身;復由法院依法條要件認定該所得係來自於違法行為,依職權善盡調查。

()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第三十八條之二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前條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擴大沒收之對象及客體範圍,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考量現行實務於判決後執行前,犯罪行為人脫產致無法執行情形,爰參酌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e、第七十四條e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明宣告沒收之效力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前,該裁判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惟為兼顧交易安全,於第二項定明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三十九條 (刪除) 

第三十九條 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修正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必然須附隨於主刑宣告,是以免除其刑者,得依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爰刪除本條。

第四十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四十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二八九八號、第三四○三號、第三七三八號、第三八三四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而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判決者;因心神喪失或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宜沒收之;又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 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時,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a、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美國聯邦法典第二十八篇第二千四百六十六條、反貪腐公約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c款及UNODC二○○五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三項增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惟此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之規定,以無法確認犯罪行為人刑罰權程序存在為前提,俾利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未修正。

第四十條之一 (刪除)

第四十條之一 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一、本條刪除

二、追徵、追繳或抵償均為沒收之執行方法,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之刪除及第三十八條之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一之增訂,爰刪除本條。

第四十條之二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追訴權時效完成後,不得為之。

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者,逾追訴權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

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九款配合刪除,另於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定明沒收之時效,限於犯罪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內,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考量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情形,為兼顧司法互助雙方往來所需之時程,宜延長五年沒收之時效期間,爰增訂第三項,俾利實務運作。

五、沒收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無行刑權時效之適用,現行條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已配合刪除,惟沒收之執行與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權益相關,不宜長期不執行,影響法秩序之安定,爰於第四項增訂沒收之執行期間;又因目前金融交易趨向國際化,重大經濟、貪瀆、洗錢、跨境詐欺等犯罪所得,可輕易移轉至我國領域外,遇有此種情形,僅能請求外國提供刑事司法互助,其程序甚為費時,故執行期間定為十年,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而所定「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執行及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

第五章之二 易刑

 

一、新增章名

二、因應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二獨立於第五章之一「沒收」中規範,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與沒收章無關,而有新增章名必要,爰依各該條之性質增訂第五章之二「易刑」。

第四十五條 (刪除)

第四十五條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新增章名,本條依其性質移列至第三十七條之一,爰予刪除。

第四十六條 (刪除)

第四十六條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新增章名,本條依其性質移列至第三十七條之二,爰予刪除。

第五十一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依第五款至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第五十一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一、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現行第九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訂定。

二、現行第十款配合改列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一、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爰修正第五項定明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八十四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第八十四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一、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無行刑權時效適用,配合第四十條之二第四項新增執行期間之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十條之三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條之三 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之刑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為使本次刑法修正後,相關特別法得有因應配合修正之緩衝時程,爰增訂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之規定。至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適用,另增訂於刑法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以為明確。

三、行政院、司法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十條之三條文草案」案。

行政院、司法院函

受文者:立法院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發文字號:院臺法字第1040064848號

院台廳刑一字第104003233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文

主旨:函送「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草案,請查照審議。

說明:

一、本案經提本(104)年11月5日行政院第3473次會議,決議:通過,函請司法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

二、檢送「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修正草案(含總說明、條文對照表)各1份。

正本:立法院

副本:司法院(含附件)、法務部(含附件)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中華民國刑法(下稱本法)於二十四年一月一日經國民政府制定公布,並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其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然關於沒收之規定,除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曾就專科沒收及從刑種類酌為修正外,尚未就其功能性全面檢討。近年來,重大貪瀆、經濟及社會矚目食品安全等犯罪案件,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發生包括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客體限於有體物,若取得無形之財產利益則不得沒收之困境。而除違禁物及專科沒收外,沒收客體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第三人若取得犯罪所得,因法無明文則不能沒收,同樣面臨執法之困境。基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消除鉅額不法利益之犯罪經濟上誘因,使犯罪行為人或任何第三人均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故應擴大沒收之對象,才能杜絕犯罪。再者,目前沒收制度係屬從刑,除違禁物及專科沒收外,未宣告主刑時即不得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如因死亡或因逃匿而被通緝時,均因無主刑而無從宣告沒收,顯有不公。本法總則編沒收之規定既有上述缺失,實有通盤檢討修正之必要,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五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等規定及美國聯邦法典(U.S .Code)、德國刑法、瑞士刑法、日本刑法、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下稱反貪腐公約)第五章等外國立法例及國際公約規範,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新增第五章之一)

本法現行規定沒收為從刑,惟違禁物與犯罪工具之沒收係為預防再供作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係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而失公平正義,並遏阻犯罪誘因,又沒收之性質,應依其規範目的定之,即因沒收標的物性質及其所有權歸屬之不同,或為刑罰,或為保安處分,或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或兼具上開不同性質,是本次修正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爰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二相關沒收規定,獨立列於第五章之一,章名為「沒收」。

二、沒收修正後新舊法律之適用。(修正條文第二條)

本次修正擴大沒收對象及沒收客體,有關修法後新舊法律之適用,為兼顧財產權之信賴利益及法律安定性,原則仍適用行為時法,至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方式,則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刪除沒收、追徵、追繳或抵償為從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本次修正沒收既非從刑,應將沒收自從刑之種類刪除。另本法於九十四年修正時,雖將特別刑法及附屬刑法中之追徵、追繳或抵償列為從刑之一,然追徵、追繳、抵償實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替代措施,其性質應為執行方法而非從刑,爰予以刪除,故本法所指從刑,專指褫奪公權。

四、依沒收客體不同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並擴大犯罪所得沒收客體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

()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依沒收客體為違禁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犯罪所得等分別規範。

()參酌反貪腐公約等國際公約,均要求沒收犯罪所得之客體包括有形及無形財產,乃參酌洗錢防制法規定,擴大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三人以惡意或因他人違法行為不當取得利益時,如未剝奪顯失公平正義,爰參酌行政罰法、美國聯邦法典及瑞士刑法等立法例,對第三人以惡意或因他人違法行為取得利益時,酌予沒收,以防止脫法及填補制裁漏洞。

()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常以法人、非法人團體為交易對象,如其取得犯罪所得時,為澈底杜絕犯罪,應有沒收必要。故所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他人」應包含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五、增訂替代沒收之追徵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

現行本法除分則編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沒收客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無代替沒收之追徵規定,爰參酌行政罰法、日本、德國與瑞士刑法等立法例,增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而不存在時,得追徵其價額。

六、增訂於無主刑存在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如因無主刑而不能宣告沒收,將形成犯罪行為人與其相關之人享有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故參酌反貪腐公約、德國刑法、美國聯邦法典等立法例,定明犯罪行為人有上開情形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七、增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二、第八十四條)

沒收雖非從刑,然長期不宣告沒收或不予執行,有礙於法秩序之安定性,爰增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並刪除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沒收,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方式,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二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一、沒收之性質,應依其規範目的定之,即因沒收標的物性質及其所有權歸屬之不同,或為刑罰,或為保安處分,或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或兼具上開不同性質,本次修正認沒收係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因沒收影響財產權歸屬,基於保護財產權之信賴利益及法律安定性等考量,以適用行為時法律為當;至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方式,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此僅限於因法律修正涉及訴訟程序之法律適用,至於訴訟程序以外關於沒收範圍等實體事項,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明確本法修正後之法律適用,爰增訂第三項,以杜爭議。

二、配合第三項之增訂,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本法沒收規定,爰予修正,以資明確。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第三十四條 從刑之種類如下:

一、褫奪公權。

二、沒收。

三、追徵、追繳或抵償。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修正認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而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故本條有關沒收為從刑種類之規定應配合刪除。

三、追繳、抵償係屬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最終目的在無法執行沒收時,自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其方式可為價額追徵或財物之追繳、抵償,惟此本係執行之方法,而非從刑,無須於本法區分,故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再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為追徵之規定。

四、本條因刪除第二款及第三款,則本法所稱從刑專指褫奪公權,移列至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十六條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第三十六條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一、配合第三十四條修正刪除,將褫奪公權為從刑之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

二、現行規定移列至第二項。

第三十七條之一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第五章之二「易刑」,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刑期之計算與新增「易刑」章名無關,為符體例,移列至第五章「刑」規範。

第三十七條之二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第五章之二「易刑」,現行條文第四十六條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與新增章名無關,為符體例,移列至第五章「刑」規範。

第五章之一 沒 收

 

一、新增章名

二、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參諸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以下簡稱反貪腐公約)第五章之規定,德國刑法第三章行為之法律效果,第一節為刑罰(即自由刑及罰金),第七節則規定沒收,以及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十章均將沒收列為獨立章節,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爰將沒收增訂為獨立專章,以符其規範之意旨。

第三十八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得沒收情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得追徵其價額。

第三十八條 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一、沒收既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為使規範明確,依沒收標的之不同,而分別規範其要件。

二、違禁物之沒收係考量違禁物本身即具社會危害性,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合併在第一項規定。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偽造之文書),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爰將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前段及第三項合併在第二項規定。

四、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三項,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得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物品未必有明確市價,亦非均有追徵價額之必要,故是否有追徵必要,委由實務依具體個案判斷之。

第三十八條之一 犯罪所得,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得沒收情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第一項及前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第一項說明如下:

()第一項係合併現行條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及第三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另本法有其他關於犯罪所得之特別規定者,自應依各該特別規定處理,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以資明確。

三、參酌反貪腐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a款及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爰增訂第二項,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

四、增訂第三項說明如下:

()現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反貪腐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九項、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要求於不損害善意第三人之情況下進行沒收,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至該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爰增訂第三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

()考量現今社會交易型態多樣,第三人應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法人包括本國及外國法人,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

五、增訂第四項說明如下:

()現行犯罪所得之物,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二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又現行司法實務如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爰參照聯合國毒品及犯罪問題辦公室(United Nations Office on Drugs and Crime,下稱UNODC)二○○五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日本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二條第三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二條第四項,增訂第四項,定明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另犯罪所得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係來自違法行為,惟不必然係該所得依據之違法行為本身;復由法院依法條要件認定該所得係來自於違法行為,依職權善盡調查。

()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第三十八條之二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前條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擴大沒收之對象及客體範圍,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考量現行實務於判決後執行前,犯罪行為人脫產致無法執行情形,爰參酌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e、第七十四條e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明宣告沒收之效力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前,該裁判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惟為兼顧交易安全,於第二項定明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三十九條 (刪除) 

第三十九條 免除其刑者,仍得專科沒收。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修正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必然須附隨於主刑宣告,是以免除其刑者,得依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爰刪除本條。

第四十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四十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二八九八號、第三四○三號、第三七三八號、第三八三四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而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判決者;因心神喪失或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宜沒收之;又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 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時,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六條a、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美國聯邦法典第二十八篇第二千四百六十六條、反貪腐公約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c款及UNODC二○○五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三項增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惟此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之規定,以無法確認犯罪行為人刑罰權程序存在為前提,俾利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未修正。

第四十條之一 (刪除)

第四十條之一 法律有規定追徵、追繳或抵償者,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一、本條刪除

二、追徵、追繳或抵償均為沒收之執行方法,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之刪除及第三十八條之修正、第三十八條之一之增訂,爰刪除本條。

第四十條之二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追訴權時效完成後,不得為之。

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者,逾追訴權時效完成後五年者,亦同。

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現行條文第五十一條第九款配合刪除,另於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固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惟沒收仍實質影響財產關係與交易安全,自宜定明沒收之時效,限於犯罪行為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內,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考量沒收標的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情形,為兼顧司法互助雙方往來所需之時程,宜延長五年沒收之時效期間,爰增訂第三項,俾利實務運作。

五、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無行刑權時效之適用,現行條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已配合刪除,惟沒收之執行與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權益相關,不宜長期不執行,影響法秩序之安定,爰於第四項增訂沒收之執行期間;又因目前金融交易趨向國際化,重大經濟、貪瀆、洗錢、跨境詐欺等犯罪所得,可輕易移轉至我國領域外,遇有此種情形,僅能請求外國提供刑事司法互助,其程序甚為費時,故執行期間定為十年,逾十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而所定「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執行及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

第五章之二 易 刑

 

一、新增章名

二、因應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之二獨立於第五章之一「沒收」中規範,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與沒收章無關,而有新增章名必要,爰依各該條之性質增訂第五章之二「易刑」。

第四十五條 (刪除)

第四十五條 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新增章名,本條依其性質移列至第三十七條之一,爰予刪除。

第四十六條 (刪除)

第四十六條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新增章名,本條依其性質移列至第三十七條之二,爰予刪除。

第五十一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依第五款至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第五十一條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一、本次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現行第九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另於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訂定。

二、現行第十款配合改列第九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一、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合,應不受緩刑宣告之影響,爰修正第五項定明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八十四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第八十四條 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

一、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四十年。

二、宣告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十年。

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五年。

四、宣告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七年。

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但因保安處分先於刑罰執行者,自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一、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無行刑權時效適用,配合第四十條之二第四項新增執行期間之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一項第四款關於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修正草案總說明

配合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為使刑法修正後,相關特別法得有因應配合修正之緩衝時程,爰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施行日期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條之三 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之刑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為使本次刑法修正後,相關特別法得有因應配合修正之緩衝時程,爰增訂本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之規定。至本次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適用,另增訂於刑法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以為明確。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會期第12次及第13次會議討論決議「逕付二讀,請王院長召集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三案。

五十三、本院委員鄭汝芬等16人,為保障臺灣人民食品安全,增訂「食品身分標準」制度,建立相關檢驗方法,對食品原料從源頭把關,並針對科學證據難以證明對人體有害的問題食品,增訂「不宜供人食用」條款,由主管機關基於專業認定是否具有潛在風險而禁止製造及販賣,爰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本院委員鄭汝芬等16人,為保障臺灣人民食品安全,增訂「食品身分標準」制度,建立相關檢驗方法,對食品原料從源頭把關,並針對科學證據難以證明對人體有害的問題食品,增訂「不宜供人食用」條款,由主管機關基於專業認定是否具有潛在風險而禁止製造及販賣,爰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鄭汝芬

連署人:陳碧涵  蘇清泉  江惠貞  徐少萍  邱文彥  李貴敏  簡東明  盧秀燕  翁重鈞  張嘉郡  鄭天財  高金素梅 潘維剛  蔣乃辛  陳雪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食品身分標準及其檢驗方法、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身分標準及其檢驗方法、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第四條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有鑑於許多食品類國家標準在內容上仍不夠充分、明確,且無強制性,難以作為維護食品安全之基準,爰增訂主管機關應建構食品身分標準及其檢驗方法,以維護國人食的安全。

第十五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假冒或違反食品身分標準者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十一、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供人食用者。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五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一、第七款增訂違反食品身分標準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亦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二、增訂第十一款經主管機關認定不宜供人食用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亦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第十七條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之食品身分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食品身分標準。

第三十七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身分標準、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七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授權主管機關可將食品身分標準檢驗委外辦理。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身分標準、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第三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明定食品身分標準檢驗方法之訂定程序。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身分標準、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明定地方政府可執行食品身分標準之檢驗。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

增訂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罰則。

第五十二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身分標準、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第五十二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增訂違反食品身分標準之罰則。

第五十六條 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第十一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第五十六條 食品業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但食品業者證明損害非由於其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計算。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受消費者保護團體委任代理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訴訟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報酬,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

增訂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罰則。

第六十條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條文,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七條第三項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規定、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食品添加物之原料應標示事項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年○○月○○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條 本法除第三十條申報制度與第三十三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

本法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法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條文,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應標示可追溯之來源或生產系統規定,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第七條第三項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規定、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食品添加物之原料應標示事項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條文之施行,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8會期第13次會議討論決議「逕付二讀,請王院長召集協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四案。

五十四、本院立院新聯盟政團,建請決議:針對本(2015)年10月29日陸菲南海仲裁案仲裁庭所做之管轄權裁決,謹依我國之領土主權與國民授權,建請本院決議向國際做成三項聲明。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本院立院新聯盟政團,提案建請本院做成如下決議:「針對本(2015)年10月29日陸菲南海仲裁案仲裁庭所做之管轄權裁決,中華民國最高民意機關立法院,據諸事實、法理,謹依我國之領土主權與國民授權,做成向國際聲明之國會決議如下:一、無論就歷史、地理及國際法而言,南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與東沙群島(總稱「南海諸島」)及其周遭海域屬中華民國固有領土及海域,中華民國對該四群島及其周遭海域享有國際法上之權利,任何國家無論以任何理由或方式予以主張、占據,或任何國際仲裁之片面決定,中華民國政府一概不予承認。二、南海諸島中,有關太平島,中華民國已實質占有、有效統治超過半世紀,島上諸般民生行政及軍事建設備具。二○○八年,中華民國總統親往太平島視察我國駐守人員及機場建設,至今更為全世界所有國家元首視察南沙島嶼國土之唯一首例。中華民國作為一獨立自主之主權國家,自一九一二年肇建至今,國祚從未間斷,且中華人民共和國自一九四九年成立以來,其治權從未及於中華民國主權統治之領土,台海兩岸既由兩個政治實體分治,有關太平島、中洲礁及東沙群島等南海諸島主權歸屬,如前所述,向由中華民國政府不間斷實質占有、有效統治,殆無疑義,絕非中國大陸、任何其他國家,或任何國際仲裁所能挑戰或改變。三、有關上述我國擁有之南海諸島包括太平島之主權,中華民國政府從過去到未來,將持續進行對外及對內兩方面之主權維護行動。對外方面:中華民國政府將持續積極向國際社會宣達我國南海諸島主權相關文件、太平島島嶼地位要件及其享有海洋權利之證明,以及我國實質占有、有效統治太平島、東沙群島等事實證據,俾免其不辨真實、混淆視聽;並向歷來無權聲索我國主權島嶼之相關國家,包括菲律賓、越南、馬來西亞、大陸等等國家或地區,持續宣示我國絕不動搖之主權立場。對內方面:中華民國政府將賡續進行太平島之一切行政與建設,包含強化駐軍、鞏固軍備、學術研究、觀光旅遊、民生設施、交通通信、環境保護、資源探勘等所有項目。」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立院新聯盟立法院政團 李桐豪

主席: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本案經提案人說明提案旨趣、大體討論後,即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現在提案黨團不說明,亦無委員登記發言。

現有立院新聯盟政團提議本案逕付二讀。

立院新聯盟政團提案:

本院立院新聯盟政團,針對第8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討論事項第54案,提案建請本院做成如下決議:「針對本(2015)年10月29日陸菲南海仲裁案仲裁庭所做之管轄權裁決,中華民國最高民意機關立法院,據諸事實、法理,謹依我國之領土主權與國民授權,做成向國際聲明之國會決議如下:一、無論就歷史、地理及國際法而言,南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與東沙群島(總稱「南海諸島」)及其周遭海域屬中華民國固有領土及海域,中華民國對該四群島及其周邊海域享有國際法上之權利,任何國家無論以任何理由或方式予以主張、占據,或任何國際仲裁之片面決定,中華民國政府一概不予承認。二、南海諸島中,有關太平島,中華民國已實質占有、有效統治超過半世紀,島上諸般民生行政及軍事建設備具。二○○八年,中華民國總統親往太平島視察我國駐守人員及機場建設,至今更為全世界所有國家元首視察南沙島嶼國土之唯一首例。中華民國作為一獨立自主之主權國家,自一九一二年聲建至今,國祚從未間斷,且中華人民共和國自一九四九年成立以來,其治權從未及於中華民國主權統治之領土,台海兩岸既由兩個政治實體分治,有關太平島、中洲礁及東沙群島等南海諸島主權歸屬,如前所述,向由中華民國政府不間斷實質占有、有效統治,殆無疑義,絕非中國大陸、任何其他國家,或任何國際仲裁所能挑戰或改變。三、有關上述我國擁有之南海諸島包括太平島之主權,中華民國政府從過去到未來,將持續進行對外及對內兩方面之主權維護行動。對外方面:中華民國政府將持續積極向國際社會宣達我國南海諸島主權相關文件、太平島島嶼地位要件及其享有海洋權利之證明,以及我國實質占有、有效統治太平島、東沙群島等事實證據,俾免其不辨真實、混淆視聽;並向歷來無權聲索我國主權島嶼之相關國家,包括菲律賓、越南、馬來西亞、大陸等等國家或地區、持續宣示我國絕不動搖之主權立場。對內方面:中華民國政府將賡續進行太平島之一切行政與建設,包含強化駐軍、鞏固軍備、學術研究、觀光旅遊、民生設施、交通通信、環境保護、資源探勘等所有項目。」,建請將本案逕付二讀。

提案人:立院新聯盟立法院政團 李桐豪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

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交付黨團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程討論事項第54案「本院立院新聯盟政團建請決議:針對本(2015)年10月29日陸菲南海仲裁案仲裁庭所做之管轄權裁決,謹依我國之領土主權與國民授權,建請本院決議向國際做成三項聲明」案,擬請將本案交黨團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陳亭妃

主席:現作以下決議:「本案交付黨團協商,並由立院新聯盟政團負責召集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五案。

五十五、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決議:針對仲裁庭於本(2015)年10月29日就陸菲南海仲裁案管轄權所做之裁決,謹依我國之領土主權與國民授權,建請本院決議向國際做成四項聲明。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主席:宣讀提案內容。

本院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提案建請本院做成如下決議:「針對仲裁庭於本(2015)年10月29日就陸菲南海仲裁案管轄權所作之裁決,中華民國最高民意機關立法院,據諸事實、法理,謹依我國之領土主權與國民授權,做成向國際聲明之國會決議如下:一、就歷史、地理及國際法而言,南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與東沙群島(總稱「南海諸島」)及其周遭海域屬中華民國固有領土及海域,中華民國對南海諸島及其周遭海域享有國際法上之權利,任何國家無論以任何理由或方式予以主張或占據,或任何國際組織、國際機構之片面決定,中華民國政府一概不予承認。二、1946年我國收復南海諸島,並自1956年起派員駐守太平島,該島是南沙群島中面積最大之自然生成島嶼,出產淡水,且諸般民生、行政及軍事建設備具,不僅符合《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21條關於島嶼之要件,並能維持人類居住及其本身經濟生活,絕非岩礁。謹建請 總統蒞臨視導太平島宣示主權,並慰勉島上駐守人員辛勞。三、中華民國是主權國家,自1912年肇建至今,國祚從未間斷。1952年4月28日生效之《舊金山和約》與同日簽署、同年8月5日生效之《中日和約》及其他相關國際法律文件,更已確認原由日本占領的南海諸島均回歸中華民國。因此,包括太平島、中洲礁及東沙群島等等在內之南海諸島主權屬於中華民國之事實,絕非任何其他國家或地區、國際組織或國際機構所能挑戰或否定。四、中華民國政府將持續積極向國際社會宣揚我擁有南海諸島主權及其海域權利之論據、太平島符合《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21條『島嶼』要件,以及中華民國政府有效治理太平島、中洲礁及東沙群島等南海諸島之事實。此外,中華民國政府將賡續進行太平島之一切行政與建設,包含觀光旅遊、人道救援、學術研究、環境保護、民生設施、交通通信、資源探勘、鞏固防務等項目,以增進區域和平及穩定,並具體落實中華民國政府提出之『南海和平倡議』,將南海轉化為『和平與合作之海』。」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主席: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本案經提案人說明提案旨趣、大體討論後,即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現在提案黨團不說明,亦無委員登記發言。

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逕付二讀。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3)次會議討論事項第55案:「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決議:針對仲裁庭於本(2015)年10月29日就陸菲南海仲裁案管轄權所做之裁決,謹依我國之領土主權與國民授權,建請本院決議向國際做成四項聲明。是否有當?請公決案」,建請將本案逕付二讀交付朝野黨團協商,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

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交付黨團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8屆第8會期第13次會議程討論事項第55案「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決議:針對仲裁庭於本(2015)年10月29日就陸菲南海仲裁案管轄權所做之裁決,謹依我國之領土主權與國民授權,建請本院決議向國際做成四項聲明」案,擬請將本案交黨團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蔡其昌  陳亭妃

主席:作以下決議:「本案交付黨團協商,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六案。

五十六、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原住民族自治暫行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8會期第2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第8會期第2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討論。」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七案。

五十七、行政院函請審議「自由經濟示範區特別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8會期第2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第8會期第2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有結論時,提出本次會議討論。」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十八案。

五十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1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3人、委員李貴敏等28人分別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19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0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第7會期第16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協商主題: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21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宜臻等23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貴敏等28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蔡其昌等19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桐豪等20人擬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時間:104年12月14日(星期一)下午4時

協商地點:請願接待室

協商結論:

一、第六條,修正如下:

第 六 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立法理由說明:本款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無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時,如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得依本款為其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人資料之依據。)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說明:本款所稱違反其意願者,例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利用權勢、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二、第七條,修正如下:

第 七 條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

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三、第八條,修正如下:

第 八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四、第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五、第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六、第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十六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七、第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八、第二十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九、第四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十、第四十五條,修正如下:

第四十五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十一、第四十七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十二、第五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五十三條  法務部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

十三、第五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五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為處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九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

前項之告知,得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利用時併同為之。

未依前二項規定告知而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

十四、其餘條文及附帶決議,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王金平

協商代:尤美女  李貴敏  賴士葆(代)  柯建銘  周倪安  林德福(代)    蔡其昌  陳亭妃  李桐豪(代)  李鴻鈞  賴振昌  葉津鈴(賴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二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吳委員宜臻等提案條文第二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六條協商條文。

第 六 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主席:第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協商條文。

第 七 條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表示同意。

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主席:第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協商條文。

第 八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

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

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四、告知將妨害公共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六、個人資料之蒐集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且對當事人顯無不利之影響。

主席:第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十一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主席:第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十五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主席:第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十六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主席:第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十九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主席:第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主席:第二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一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五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四十七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五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五十三條  法務部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提供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參考使用。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五十四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法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為處理或利用者,應於處理或利用前,依第九條規定向當事人告知。

前項之告知,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利用時併同為之。

未依前二項規定告知而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五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報告所做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1年10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間接蒐集之個人資料,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盡力督促所轄非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4條規定完成告知。

(二)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3年5月8日審查會通過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條文,於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後,請行政院應定於3個月內施行之。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李委員貴敏發言。

李委員貴敏:(12時16分)主席、各位同仁。在個資法三讀通過的時刻,我要感謝行政團隊,包括法務部、立院同仁及參與本案協商的所有成員。很多人可能以為個資法早在2010年就通過了,所以今天不論通過與否,又有什麼差異呢?我要向大家報告,從2010年到2015年的此時此刻,如果沒有通過此法的話,其實各位的敏感性個資,包括醫療紀錄、基因、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資料,並沒有受到足夠的保障。為什麼?因為按照現行法規定,只要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認為法律上或其他方面有調查個人資料的需求時,就可以取得,但當此法通過後,將來除非是實際上、事實上或法律上規定必要,且已將個人識別排除者外,其餘情形是不能取得的,如果違反敏感個資的規定,將要負刑事責任,且該責任非常重大,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外,以往個資法通過後,於實務上無法執行的部分,像是要取得個資所有人的書面同意或要告知相關義務等在實務運作上有困難的部分,也在此修正中一併刪除。此次修正後,將來誰要負舉證責任?是蒐集者需就個資所有人已經同意的項目負舉證責任。此外,還有一點很重要,像是長照等社會福利方面,其個資的蒐集須在對這些人有益的前提下,才可以蒐集。所以事實上個資法修正案的通過是有利於台灣人民的,也謝謝大家支持與信賴。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12時19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能夠通過個資法修正案,當然要感謝立法院不分黨派願意共同來努力,此次修正最重要的是敏感性個資的部分,其中包括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項目,這些項目對於個人隱私權來說都是非常重要的,所以有關敏感性個資部分的規定,原則是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只有在例外的時候可以,例外的規定是法律有明文規定你可以去蒐集、處理或利用,或者公務機關在執行法定職務,或者非公務機關在履行法定義務的必要範圍,而且除了必要範圍以外,事前或事後必須有適當的安全維護措施,譬如警察今天在執行犯罪前科資料的蒐集時,旁邊不可以有閒雜人或記者。

其次,條文裡面雖然通過經過當事人的書面同意,但是必須不是違反他的自由意願,因為有時候你為了謀職,或在所謂權力不對等被迫、被強暴脅迫的情況下,不是依照你的自由意願,而把你的敏感性個資提供出來。在這種情形之下,不是依照你的自由意願所提供的書面同意,這個就不算是同意,對方仍然不可以蒐集、利用或處理你的個人資料。

另外,敏感性個資即使經過書面同意,還是不可以逾越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你不可以僅依照當事人的書面同意,蒐集、利用或處理,譬如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等等這些,你都不可以隨變去利用。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下午5時起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2時21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顏委員寬恒說明提案旨趣。

顏委員寬恒:(17時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顏寬恒、江啟臣等15人,有鑑於台灣現行一府五院都落居於台北市,造成資源過度集中、南北發展失衡,爰借鑒世界20多個國家實施政經分離,主要如美國、加拿大、中國大陸。並參考南非把國會、行政首都、司法首都分開在不同城市;南韓遷都討論10年後,也在2012年正式將行政首都機能從首爾分離,以世宗為新的行政首都,達到區域均衡發展「雙核首都」的作法,建請行政院針對政經分離國際性、交通便利性、土地及設施可利用性及兼顧區域均衡發展性,研擬將中央五院或立法、行政分院遷至中部原省政府中興新村、省諮議會及成功嶺的可行性,並儘速提出新國土規劃方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一案:

本院委員顏寬恒、江啟臣等15人,有鑑於台灣現行一府五院都落居於台北市,造成資源過度集中、南北發展失衡,爰借鑒世界20多個國家實施政經分離,主要如美國經濟中心在紐約,政治中心設於華盛頓特區;加拿大經濟中心在多倫多,政治中心設於溫哥華;中國大陸經濟中心在上海,政治中心設於北京等實例。並參考南非把國會、行政首都、司法首都分開在不同城市;南韓遷都討論10年後,也在2012年正式將行政首都機能從首爾分離,以世宗為新的行政首都,達到區域均衡發展「雙核首都」的作法,建請行政院針對政經分離國際性、交通便利性、土地及設施可利用性及兼顧區域均衡發展性,研擬將中央五院遷至中部原省政府中興新村、省諮議會及成功嶺的可行性,並儘速提出新國土規劃方案。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顏寬恒  江啟臣

連署人:呂學樟  林滄敏  謝國樑  詹滿容  王惠美  高金素梅 楊瓊瓔  吳育昇  鄭汝芬  陳超明  黃昭順  盧秀燕  張嘉郡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周委員倪安說明提案旨趣。

周委員倪安:(17時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周倪安等11人,鑑於近年我國監獄人滿為患,其中多數為煙毒犯,且累犯率居高不下,成為重大國家及社會危機,政府應正視並積極減輕我國毒品犯罪問題。惟我國現行毒品戒治措施僅有美沙酮替代療法,效果普遍不佳,爰要求行政院編列專案經費,並指揮法務部及衛福部等相關部會,讓衛福部中醫藥司及國家中醫藥研究所成為我國毒癮戒治之一環,並參與相關戒治及臨床研究工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案:

本院委員周倪安等11人,鑑於近年我國監獄人滿為患,其中多數為煙毒犯,且累犯率居高不下,成為重大國家及社會危機,政府應正視並積極減輕我國毒品犯罪問題。惟我國現行毒品戒治措施僅有美沙酮替代療法,效果普遍不佳,爰要求行政院編列專案經費,並指揮法務部及衛福部等相關部會,讓衛福部中醫藥司及國家中醫藥研究所成為我國毒癮戒治之一環,並參與相關戒治及臨床研究工作。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根據法務部提供之數據,我國監獄超收將近8,000人,其中超過五成均為煙毒犯,且煙毒犯的累犯率高居不下,成為我國重大國家及社會危機。惟查我國負責毒品戒治之矯正署與衛福部現行採用的戒治方法,僅只美沙酮替代療法,效果普遍不佳,且有傷害戒治者身體之虞,故有重新檢討並進行專業醫藥學研究的必要。

二、我國中醫藥學研究發達,成果相當豐碩,對於毒癮的戒治亦應能夠提供相關知識,並有所貢獻;惟法務部與衛福部礙於西醫至上之成見,負責毒癮戒治的矯正署及心口司均未曾採用中醫藥學之相關研究及戒治方式。

三、我國毒品戒治依現行制度均未見顯著成效,如能夠破除勒戒只能仰賴西方醫學之成見,透過中醫藥學等多方協力進行研究,不失為改善我國毒品戒治之契機。爰要求行政院編列專案經費,並指揮法務部及衛福部等相關部會,讓衛福部中醫藥司及國家中醫藥研究所成為我國毒癮戒治之一環,並參與相關戒治及臨床研究工作。

提案人:周倪安

連署人:陳唐山  邱文彥  陳超明  尤美女  陳亭妃  賴振昌  李貴敏  蔡其昌  李鴻鈞  楊玉欣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案,請周委員倪安代表台灣團結聯盟黨團說明提案旨趣。

周委員倪安:(17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針對政府公有財產長期遭民間團體不當占用資產價值超過百億元;經查,部分民間團體占用公有財產僅繳交廉價使用補償金,部分團體占用公有財產,竟從未繳納過任何費用,另,還有部分公有財產所有權甚至已遭民間團體不法占為己有。綜上,為徹底落實轉型正義,民間團體不當取得之國有財產及占用理應還財於國、還產於民。因此,特提案要求行政院應責成財政部及相關單位,於6個月內全面清查各單位所有遭佔用之公有財產,並依法提起訴訟要求歸還,且無償使用者應連帶追討前五年使用補償金;並要求財政部應重新檢討使用補償金之計收,應合乎當地不動產租賃使用行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三案:

本院台灣團結聯盟黨團,針對政府公有財產長期遭民間團體不當占用資產價值超過百億元(土地或建物遭政黨占用21筆、救國團占用18筆、軍友社占用6筆);經查,部分民間團體占用公有財產僅繳交廉價使用補償金,部分團體占用公有財產,竟從未繳納過任何費用,另,還有部分公有財產所有權甚至已遭民間團體不法占為己有。綜上,為徹底落實轉型正義,民間團體不當取得之國有財產及占用理應還財於國、還產於民。因此,特提案要求行政院應責成財政部及相關單位,於6個月內全面清查各單位所有遭占用之公有財產,並依法提起訴訟要求歸還,且無償使用者應連帶追討前五年使用補償金;並要求財政部應重新檢討使用補償金之計收,應合乎當地不動產租賃使用行情。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經查全台遭政黨占用之公有財產至少21筆、救國團占用至18筆、軍友社占用至6筆,顯見公有土地遭無償占用之情況仍然嚴重,且多處於近年才開始繳交使用補償金,因此,特提案要求財政部及相關單位應全面清查公有財產遭民間團體占用情況,並提起告訴要求歸還,及追討前五年之使用補償金。另,有關遭占用之公有財產經確認所有權後,民間團體如欲繼續使用,應重新另訂租約,租金並應比照當地行情。

二、許多民間團體占用公有財產僅支付廉價之使用補償金,使用補償金卻遠低於周邊租金行情,導致占用者遲不與土地或建物所有權單位立約租賃,寧願支付低廉之使用補償金;顯見使用財政部之補償金計算不符不動產租賃行情,應全面檢討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否則恐易遭質疑有圖利特定對象或圖利特定團體之嫌。

提案人:台灣團結聯盟立法院黨團 賴振昌 葉津鈴 周倪安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王委員育敏說明提案旨趣。

王委員育敏:(17時5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1人,有鑑於雙薪家庭托育需求增加,根據靖娟文教基金會調查,現行2樓以上的托嬰中心持續增加,多數托嬰中心雖有舉辦逃生演習,惟托嬰中心自行附設使用之逃生袋、逃生床等,標準規格不一,不利托育場所之安全管理。爰建請內政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期邀請專家學者與托嬰中心,針對逃生及消防安全進行現場交流與演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托嬰中心之逃生設備及用品全面訂定國家標準,確保托嬰環境之安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四案:

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1人,有鑑於雙薪家庭托育需求增加,根據靖娟文教基金會調查,現行2樓以上的托嬰中心持續增加,多數托嬰中心雖有舉辦逃生演習,惟托嬰中心自行附設使用之逃生袋、逃生床等,標準規格不一,不利托育場所之安全管理。爰建請內政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期邀請專家學者與托嬰中心,針對逃生及消防安全進行現場交流與演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托嬰中心之逃生設備及用品全面訂定國家標準,確保托嬰環境之安全。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7條規定,托嬰中心可設置在一樓到三樓,惟隨著家庭型態日益改變,托育需求也隨之增加。根據靖娟文教基金會統計,北市立案托嬰中心已增至116家,收托人數更高達2,545名,台北市托嬰中心截至今年10月,設立於1樓的共有78家,2樓以上有38家,且2樓以上的托嬰中心有持續增加的情況。

二、嬰幼兒於意外事故發生時,毫無應變與自救之能力,因此事前預防及防護計畫的落實甚為重要,現行雖有托嬰中心自行舉辦逃生演習,然所使用的逃生袋、逃生床等,主要係參考國外經驗或由國外進口,所使用之規格標準都不盡相同,以致品質參差不齊,亦不利托育場所之安全管理。

三、爰建請內政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期邀請專家學者與托嬰中心,針對逃生問題及消防安全管理進行現場指導與演練,以提升托嬰中心管理人員之緊急避難處理能力;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托嬰中心逃生設備及用品,應進行全面檢示,尚未訂出國家標準者,應儘速訂定,以提供孩子友善、安全的成長空間。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賴士葆  李貴敏  陳鎮湘  徐少萍  張嘉郡  楊玉欣  許淑華  陳根德  林德福  呂學樟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五案,請提案人陳委員碧涵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碧涵:(17時6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陳碧涵等11人提案,有鑑於東南亞國家在全球經濟版圖日趨重要,為配合國家南向經濟發展政策,應及早培育嫻熟東南亞語言、社會、文化、經濟等領域之人才,故本席主張政府應將新移民子女母語及文化傳承,以及大學設立東南亞語學系,培養產業重點人才,列為重要教育工作。日前教育部公布東南亞語將於107年分別列國小本土語言課程必選、國高中職選修項目,唯高教端僅在區域教學資源中心夏季學院等共享課程中開設,此舉難符產業南向發展各類人才之需求。爰此,建請教育部仍應鼓勵部分大學設立東南亞語學系,培養產業重點人才。是否有當,提請公決。

第五案:

本院委員陳碧涵等11人,有鑑於東南亞國家在世界經濟版圖日趨重要,為配合國家產業南向政策,培養我國未來國際貿易人才,奠定貿易優勢,應重視新移民子女之母語傳承,教育部已將東南亞語列為12年國教課綱,擬於107年將之列入國小本土語言課程的必選、國高中職的選修語言項目之中,而大專院校的區域教學資源中心也將於夏季學院等共享課程增設東南亞語課。然除語言外,對其經濟、政治、社會、教育、文化之理解更是國際貿易不容忽視的課題。我國大專院校目前僅有3校設東南亞學系,難符未來國際貿易需求。爰此建請教育部鼓勵大專院校設立東南亞語系,作為未來與東協國家貿易之溝通與協調基礎,為我國人才預做語言、文化及商業能力之培訓,在全球競爭中搶占一席之地。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本席上任以來,對推動東南亞語文之學習不遺餘力,經過多次質詢與溝通推動,欣見教育部依照本席的規劃提案,於今(104)年首度推動的「夏日樂學計畫」立即加入東南亞語,並將母語與其族群之文化技藝融入創新教學內容;另於107年即將上路的12年國教課綱列入國小本土語言課程的必選、國高中職的選修語言項目之中,而大專院校的區域教學資源中心也將增設東南亞語課程。然國際貿易除語言外,與該國之經濟、政治、社會、及文化現況息息相關,為銜接企業西進需求,教育部應著手進行相關政策之推行。

二、東南亞國家是我國貿易發展的重要區域之一,依經濟部統計,今(104)年1-8月申報對外投資前五大地區中,東南亞國家即佔了3名;另東南亞國家協會已是我國第二大出口市場,103年的貿易總額更高達937億美元。

三、東南亞國家協會於1967年成立,現有印尼、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泰國、汶萊、越南、寮國、緬甸和柬埔寨計10國成員。今年11月22日,東協10國簽署《吉隆坡宣言》,宣布成立東協共同體,未來將以區域整合之東協政治安全共同體(APSC)、東協經濟共同體(AEC)及東協社會文化共同體(ASCC)作為全球新興勢力,加速其國際競爭力。臺灣身為東亞一員,不進則退,站穩東南亞國家之貿易優勢攸關我國未來國際處境甚劇。

四、依教育部103學年度大專院校一覽表,我國現有東南亞語系僅有暨南大學東南亞學系及研究所、高雄大學東亞學系(越語組)及淡江大學亞洲研究所東南亞研究組;另政治大學正籌設以越南語為主軸,印尼、泰語等第二外語輔修之「東南亞語言及文化系」;相關科系不足對未來國際貿易供不符需,恐削弱我國經濟實力。

提案人:陳碧涵

連署人:楊玉欣  黃昭順  李貴敏  林岱樺  葉宜津  周倪安  賴振昌  林德福  陳節如  賴士葆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六案,請提案人蔣委員乃辛說明提案旨趣。

蔣委員乃辛:(17時7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蔣乃辛、吳育昇、詹滿容、李貴敏、江啟臣等16人,根據行政院資料顯示,一般的公務員簡任級以上者約占全體公務員的4.6%,但警察簡任級以上者僅占全體警務人員的0.45%,二者相差十倍以上,對警察的升遷機會而言極不公平。員警職司穩定社會治安及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之重任,如果在升遷上、薪級上得不到公平待遇的話,一定會影響員警的士氣,故本席等要求行政院應建構合理警察官等職位結構;考試院應儘速核定「警察官職務等階兩階段調整案」,將警監、警正比率提高,讓警務人員的升遷管道更為暢通,激勵士氣。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六案:

本院委員蔣乃辛、吳育昇、詹滿容、李貴敏、江啟臣等16人,根據行政院資料顯示,一般的公務員簡任級以上者約占全體公務員的4.6%,但警察簡任級以上者僅占全體警務人員的0.45%,二者相差十倍以上,對警察的升遷機會而言極不公平。為了穩定社會治安及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對於警察執行勤務一定要嚴格要求,可是,對於警察本身的權益問題,我們也應該要關心與維護。如果在升遷上、薪級上他們能得到公平待遇的話,一定能提昇警察士氣,他們會更投入治安的維護。為體恤警察職務日益繁重及改善升遷機會不均等的現象,本席等要求行政院應比照一般公務員官等結構,儘速建構合理警察官等職位結構;增加基層員警人力,有效紓緩員警執勤壓力;考試院應儘速核定「警察官職務等階兩階段調整案」,將警監、警正比率提高,以符合實際職責程度,讓警務人員的升遷管道更為順暢,有效激勵工作士氣。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蔣乃辛  吳育昇  詹滿容  李貴敏  江啟臣

連署人:陳歐珀  張慶忠  呂學樟  詹凱臣  簡東明  王育敏  林德福  陳淑慧  陳碧涵  許添財  蘇清泉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及考試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七案,請提案人楊委員玉欣說明提案旨趣。

楊委員玉欣:(17時9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楊玉欣等13人,有鑑於國內民生及工業用之基礎設施轉動設備缺乏異常預知功能,為國內居住環境帶來嚴重之空氣污染問題,不僅造成轉動效能之無效損失,亦有悖國內正在推動之生產力4.0計劃核心價值。爰建請行政院責成相關單位如環保署、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等,於三個月內,成立跨部會專案小組,儘速制定振動量測指導原則,並規範轉動設備的量測標準、量測方法及相關法規,編列經費覈實辦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七案:

本院委員楊玉欣等13人,有鑑於國內民生及工業用之基礎設施轉動設備缺乏異常預知功能,為國內居住環境帶來嚴重之空氣污染問題,以及國際標準化組織ISO-13373所制訂之文件規定,有關轉動設備狀態監控與診斷,其功能需包括監控、保護及預知損壞;反觀國內民生或是工業用之轉動設備監控與診斷規範仍僅定義單點量測的振動值規範,如此不僅造成轉動效能之無效損失,亦有悖國內正在推動之生產力4.0計劃核心價值。爰建請行政院責成相關單位如環保署、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等,於三個月內,成立跨部會專案小組,儘速制定振動量測指導原則,並規範轉動設備的量測標準、量測方法及相關法規,編列經費覈實辦理。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台灣中南部目前為重工業的生產重鎮,舉凡鋼鐵業,紡織業,石化業及電子產業皆是需要大量的電力負荷,而這些的工廠中又屬轉動設備為高耗電量的基礎生產設備,如風機、馬達等。而這些轉動設備主要負責製程排放之廢氣及污染液體的引流與排除,一旦轉動設備突發性停機,將會造成這些未經過污染處理的廢氣及液體直接排放至大氣環境或河川,將造成極大的環境污染(即空污及水污染議題),更甚者有可能造成生產線人員的生命威脅。

二、台灣的生產力4.0計畫是參考德國政府之工業4.0計畫,意即第四代工業革命,其著重在預知、智慧製造。而生產力4.0是本國政府於近幾年極力輔導企業轉型的方向,然而卻缺乏明確且有效的標準與準則,供企業轉型之依循,因此政府應儘速制定國內轉動設備的振動量測標準、節能與預知功能規範,生產力4.0企業轉型依循方針等。使本國政府得有方針可循,藉以輔導現有轉動設備系統的廠商轉型,使其與生產力4.0接軌,進一步培植出國內智能轉動設備指標工廠。

三、綜上,為推動國內智能轉動設備系統發展,以生產力4.0計畫之核心,共同將台灣基礎民生及工業用轉動設備產業升級,並與國際雲端接軌,爰建請行政院責成相關單位於三個月內,成立跨部會專案小組,儘速制定振動量測指導原則,並規範轉動設備的量測標準、量測方法及相關法規,並在明(105)年底前編列經費覈實辦理。

提案人:楊玉欣

連署人:王育敏  蘇清泉  陳鎮湘  李貴敏  張嘉郡  林郁方  賴士葆  謝國樑  詹滿容  許淑華  田秋堇  葉津鈴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八案,請提案人盧委員秀燕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盧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九案,請提案人黃委員偉哲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黃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案,請提案人李委員貴敏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貴敏:(17時1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及本院委員楊玉欣等12人,鑑於近日社會上發生多起自殺事件,雖近年台灣自殺率已經有趨緩,但去年(2014)仍有超過三千五百人自殺身亡,為國人第11大死因。據統計資料顯示,國人輕生之原因多為感情、健康及經濟因素,其中亦不乏高風險家庭父母攜帶子女自殺之案例。足見國人對於情感不順、久病纏身及生活困頓時,心理無法尋求正向出口,以致走上絕路。建請行政院及相關單位應建立完善社會救助及自殺通報系統,並強化高風險家庭之關懷,以建立正向的生命價值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案:

本院委員李貴敏、楊玉欣等12人,鑑於近日社會上發生多起自殺事件,雖近年台灣自殺率有趨緩,但去年(2014)仍有超過三千五百人自殺身亡,為國人第11大死因。據統計顯示,國人輕生之原因多為感情、健康及經濟因素,其中亦不乏高風險家庭父母攜帶子女自殺之案例。足見國人對於情感不順、久病纏身及生活困頓時,心理無法尋求正向出口,以致走上絕路。建請行政院及相關單位應建立完善社會救助及自殺通報系統,並強化高風險家庭之關懷,以建立正向的生命價值觀。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據世界衛生組織(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報告顯示,全世界每年有超過80萬人死於自殺。而台灣自2005年起,每年有超過3,500百人死於自殺,雖近年自殺人數有趨緩,但去年(2014)仍有3,546人自殺身亡,為國人第11大死因。

二、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資料顯示,2014年國人因情感因素自殺人數為14,505人(占49.9%);因精神健康因素自殺人數為7,910人(占27.2%);因工作經濟因素自殺人數為3,326人(占11.5%)。

三、除上述情形外,更有高風險家庭父母攜帶子女自殺之案例。足見國人對於情感不順、久病纏身及生活困頓時,心理無法尋求正向出口,以致走上絕路。

四、建請行政院及相關單位應建立完善社會救助及自殺通報系統,並強化高風險家庭之關懷,以建立正向的生命價值觀。

提案人:李貴敏  楊玉欣

連署人:陳歐珀  詹滿容  張慶忠  葉津鈴  廖正井  周倪安  詹凱臣  簡東明  張嘉郡  王育敏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一案,請提案人羅委員明才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羅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1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