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星期四)9時40分至9時52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呂委員學樟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
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星期一)上午9時27分至12時24分;12月2日(星期三)上午9時至11時59分、下午2時至5時58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呂學樟 蔡其昌 詹滿容 尤美女 謝國樑 王惠美 林滄敏 顏寬恒 王廷升 吳宜臻
委員出席10人
列席委員:陳歐珀 許添財 李桐豪 盧秀燕 李貴敏 楊麗環 邱文彥 潘維剛 蔣乃辛 賴振昌 周倪安 張慶忠 蔡正元 簡東明 呂玉玲 陳超明 陳碧涵 蘇清泉 陳怡潔 黃偉哲 鄭天財 陳亭妃 何欣純 葉津鈴 蕭美琴 楊瓊瓔 陳明文
委員列席27人
列席官員: |
11月30日(星期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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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政務次長 |
林輝煌(部長請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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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局副局長 |
林玲蘭(局長請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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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常務次長 |
林騰蛟(部長請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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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 |
劉柏良(副署長請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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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部心理及口腔健康司科長 |
洪嘉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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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服務司科長 |
林春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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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法律事務司人權保障處處長 |
沈世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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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2日(星期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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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政務次長 |
陳明堂(部長請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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矯正署署長 |
巫滿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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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秘書長 |
林錦芳(上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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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秘書長 |
張瓊文(下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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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
陳幸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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銓敘部法規司簡任視察 |
謝瀛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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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綜合規劃處簡任視察 |
呂世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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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副司長 |
黃維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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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戶政司科長 |
連俐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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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選舉委員會法政處處長 |
賴錦珖 |
主 席:詹召集委員滿容
專門委員:楊育純
主任秘書:陳清雲
紀 錄:簡任秘書 彭定民
簡任編審 周厚增
科 長 陳杏枝
專 員 蔡國治
報 告 事 項
11月30日(星期一)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二、邀請法務部部長、法務部調查局局長、教育部部長、內政部警政署副署長就「毒品入侵校園防制現況與進度」列席報告,並備質詢;並邀請衛生福利部、國防部派員列席備詢。
(本日會議有委員陳超明、蔡其昌、王惠美、尤美女、呂學樟、周倪安、顏寬恒、林滄敏、蔡正元、詹滿容、許添財提出質詢;委員莊瑞雄提出書面質詢)
決定: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
討 論 事 項
12月2日(星期三)
一、審查委員李貴敏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處理法務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對於矯正機關作業基金「業務外費用」3億9,268萬6千元,凍結500萬元,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乙案,檢送檢討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三、繼續併案審查(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二)委員謝國樑等28人擬具「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三)委員田秋堇等21人擬具「陪審團法草案」、(四)委員吳宜臻等20人擬具「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五)委員柯建銘等26人擬具「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及(六)委員呂學樟等58人擬具「人民參與審判試行條例草案」案。
(本日會議就討論事項一、二有委員呂學樟、詹滿容、尤美女、林滄敏、蔡其昌提出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等6案(逕行逐條審查):另定期繼續逐條審查。
三、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關於法務部矯正機關作業基金預算凍結案:准予動支,提報院會。
四、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
散會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或遺漏?(無)無錯誤或遺漏,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繼續審查委員李貴敏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今日所排定之議程為「繼續審查委員李貴敏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於104年12月2日(星期三)審查時已進行逐條審查,今天繼續進行審查。
現在開始進行協商。
(進行協商)
主席:經協商,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如下:「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被告或關於判斷其是否共同正犯之前審裁判者。」提案人為呂委員學樟、詹委員滿容,連署人為謝委員國樑。
另有說明如下:
一、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並將序文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以符法制。
二、人民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為受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訴訟基本權。為實現公平法院之理想,法官因有特殊原因足致其執行職務有預斷、偏頗之虞時,自有迴避之必要。上級審法院法官曾參與被告於下級審之前審裁判者,依現行條文第八款規定,應自行迴避。除此之外,法官於下級審所參與之前審,曾就被告是否共同正犯為實質認定時,仍難免受先前心證影響致有形成預斷之可能。此種情形,為落實公平審判之目的,並確保訴訟程序之公正與客觀,允宜同列為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爰修正第八款規定。
報告委員會,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已處理完畢,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處理,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呂召集委員學樟補充說明。
本次會議到此結束,現在散會。
散會(9時5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