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本案名稱及第一條。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草案(二讀)

名稱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 一 條  為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特制定本法。

關於納稅者權利之保護,於本法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席:本案名稱及第一條均照審查名稱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委員王榮璋等提案第一章章名不予採納。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納稅者有依法律納稅之權利與義務。

前項法律,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包括自治條例。

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行政規則及解釋函令,僅得解釋法律原意、規範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不得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或減免稅捐。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

第一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每二年定期檢討。

中央主管機關於公告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時,應一併公布其決定基準及判斷資料。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納稅者依其實質負擔能力負擔稅捐,無合理之政策目的不得為差別待遇。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

前項租稅優惠之擬訂,應舉行公聽會並提出稅式支出評估。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納稅者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者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第三項之滯納金,按應補繳稅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並自該應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款,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三項情形,主管機關不得另課予逃漏稅捐之處罰。但納稅者於申報或調查時,對重要事項隱匿或為虛偽不實陳述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本法施行前之租稅規避案件,依各稅法規定應裁罰而尚未裁罰者,適用第三項、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已裁罰尚未確定者,其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第七項所定滯納金及利息之總額。但有第八項但書情形者,不適用之。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委員王榮璋等提案第二章章名不予採納。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應於其網站,主動公開下列資訊,並供查詢、下載及利用:

一、全體國民之所得分配級距與其相應之稅捐負擔比例及持有之不動產筆數。

二、稅式支出情形。

三、其他有利於促進稅捐公平之資訊。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就稅捐事項所作成之解釋函令及其他行政規則,除涉及公務機密、營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均應公開。

解釋函令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八條或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作為他案援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四年檢視解釋函令有無違反法律之規定、意旨,或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並得委託外部研究單位辦理。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確保其在稅捐稽徵程序上受到正當程序保障。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其調查方法須合法、必要並以對納稅者基本權利侵害最小之方法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就課稅或處罰之要件事實,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負證明責任。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違法調查所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課稅或處罰之基礎。但違法取得證據之情節輕微,排除該證據之使用明顯有違公共利益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核課或處罰前,應給予納稅者事先說明之機會。但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或行政罰法第四十二條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所為課稅或處罰,除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外,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律依據。

前項處分未以書面或公告為之者,無效。未敘明理由者,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於進行調查前,除通知調查將無法達成稽徵或調查目的者外,應以書面通知被調查者調查或備詢之事由及範圍。被調查者如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應於接受調查或備詢時,出具委任書。

被調查者有選任代理人或偕同輔佐人到場之權利,並得於其到場前,拒絕陳述或接受調查。但代理人或輔佐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逾時到場或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被調查者得於告知稅捐稽徵機關後,自行或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就到場調查之過程進行錄影、錄音,稅捐稽徵機關不得拒絕。但有應維持稅捐調查秘密性之正當理由,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機關有錄影、錄音之需要,亦應告知被調查者後為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納稅者申請復查或提起訴願後,得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與核課、裁罰有關資料。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稅捐稽徵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或訴願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情形之一,並具體敘明理由者外,不得拒絕或為不完全提供。

主席:第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

推計,有二種以上之方法時,應依最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

納稅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計結果處罰。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人員依職權及法定程序進行稅捐調查、保全與欠繳應納稅捐或罰鍰之執行時,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納稅者權利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王委員榮璋等提案第三章章名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稅者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王委員榮璋等提案第十五條不予採納。

王委員榮璋等提案第四章章名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訴願法設置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並應具有法制、財稅或會計之專長。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應設稅務專業法庭,審理納稅者因稅務案件提起之行政訴訟。

稅務專業法庭,應由取得司法院核發之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組成之。

辦理稅務案件之法官,每年應接受一定時數之稅務專業訓練或在職研習。

稅務專業法庭之組成、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核發標準、辦理稅務案件法官每年所應受之訓練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研擬納稅者保護基本政策之諮詢意見,應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

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辦理事項如下:

一、納稅者權利保護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擬。

二、納稅者權利保護計畫之研擬、修訂及執行結果檢討。

三、納稅者權利保護之教育宣導。

四、協調各機關間有關納稅者權利保護事宜。

五、檢討租稅優惠及依本法規定應公開資訊之執行情形。

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並以相關政府部門代表、公會、團體或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政府部門代表之比例不得超過三分之一。其組成人數、任期、選任及組織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稅捐稽徵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以任務編組方式指定專人為納稅者權利保護官,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納稅者進行稅捐爭議之溝通與協調。

二、受理納稅者之申訴或陳情,並提出改善建議。

三、於納稅者依法尋求救濟時,提供必要之諮詢與協助。

四、每年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之工作成果報告。

前項所定之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於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事項,得為必要之調查。

稅捐稽徵機關應將納稅者權利保護官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報財政部備查,並於網站公告之;人員有所變動時,亦同。

第一項辦理情形,財政部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並列入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

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17時13分)主席、各位同仁。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現在二讀通過,進行三讀的第四條第二項文字「第一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因為第二項前面所指涉的剛好是第一項,在法律上以「前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比較符合現行的立法體例。因此應該將第四條第二項前面的「第一項」3個文字修正為「前項」,讓第二項的法律文字唸起來是「前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比較能夠符合我國目前的立法體例,因此提出文字修正建議如上。

主席:針對黃委員剛才提出的文字修正意見,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改。

本案決議:「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草案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法在修正通過之後,有兩位委員登記發言,分別是王委員榮璋及黃委員國昌。在委員發言之前,我們先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請宣讀附帶決議之內容。

附帶決議:

(一)「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為我國在稅捐稽徵法制上,就納稅者程序保障最為具體之法律之一。為使納稅者於國家行使稅捐稽徵相關作為時不受侵害,並兼顧課稅公平與租稅人權之精神得以早日實現,請財政部賦稅署於本法公布後儘速檢視現行相關法規,並於本法施行前半年內就與本法有牴觸之處重行研擬後,送交立法院審議。

(二)為避免扣繳義務人於相關稅法中,除應負賠繳稅款責任外,其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過高,不符比例原則,爰要求財政部賡續檢討各稅法罰鍰金額及倍數之合理性,並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適度放寬減免處罰標準,以落實罪責相當,保障納稅者權利。

(三)各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納稅者權利保護業務之績效,除列入財政部年度稽徵業務考核項目外,財政部每年度應將該項業務辦理績效及考核結果送立法院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針對立法程序後之發言,首先請王委員榮璋發言。

王委員榮璋:(17時17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在第6屆立法委員任內就曾經和多位財政學者、律師、財稅改革團體合作提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草案,但可惜功敗垂成。十一年來,雖然在稅捐稽徵法中設置保護專章,但是納稅者人權保障不足、求助無門的狀況沒有改變,今天本法通過,確實是租稅人權保障一個重要的里程碑。

「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大家琅琅上口,但卻是稅捐稽徵實務上很少實踐的重點,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要求稅務人員在調查前要給予納稅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且讓當事人能請代理人或輔助人協助,以落實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此外也規定:違法調查而取得的證據,原則上不可以拿來對納稅人課稅。

由於稅捐案件需要高度專業性,但我們卻連一個專業的法庭都沒有。所以本法除了規定在高等及最高行政法院要設置稅務專業法庭之外,專任法官必需取得專業證明書,每年也要持續接受專業訓練。

「納稅者權利保護官」是這部法律設置的另外一個重點,先進國家已經進行了非常多年,在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的協助下,在課稅前更了解自己所擁有的權益,在爭議發生後,能更快速的幫助納稅人爭取應有的權利。

這次立法仍有很多不盡令人滿意的地方,例如納稅者權利保護官的編制獨立性有待加強;稅務專業法院的妥協,也有待執行成效做進一步的檢討。在給予相關機關一年時間準備,正式施行之後,還有賴委員同仁們的持續監督,今天立法完成只是一個開始,保障租稅人權、落實租稅正義,還有很長的路需要我們繼續努力。謝謝。

主席: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17時20分)主席、各位同仁。2016年踏入立法院,財政委員會是我第一個加入的委員會,在此委員會中,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也是我跟許多財委會的同仁所共同努力推動,一個非常重要、劃時代、非常完整的的保護納稅者權利的法案。從4月1日在立法院舉辦了第一場公聽會,4月21日、6月2日針對設置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分別對前政府及新政府的財政部長提出質詢以後,委員會送出了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草案,在此過程中,我們跟非常多的學者專家、公民團體,共同交換意見,最後所通過的法案或許不如我們一開始所提出法案的理想性這麼高,但是我相信,它跟2010年僅僅是修改稅捐稽徵法去增設了第十一條之三至第十一條之七,非常小幅度的修法,而在實務上幾乎沒有任何影響性相比,今天這個法案的通過,意義非常重大。除了正當法律程序的保障之外,前朝政府所承諾要設置的消費者保護官,他們沒有做到,新的國會做到了,這就是改革、這就是進步!我們也希望未來稅務專業法院能夠真正保障人民的權利,讓納稅者的權利真正獲得實現。謝謝。

主席: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信託業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5210131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信託業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3月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302號函。

二、本會經於105年11月21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信託業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信託業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2會議(105.2.26)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5年11月21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由賴召集委員士葆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除請提案委員曾銘宗說明提案要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李主任委員瑞倉列席回應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受託人除有信託法第三十五條之除外事由,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否則違反受託人之受任人義務。為協助民眾資金調度,並顧及委託人同一受託銀行辨理質借之便利性,增訂信託業法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放寬上述限制。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李主任委員瑞倉回應委員提案

有關曾銘宗委員等18人提案修正信託業法第3條之1,增訂兼具質權人身分之受託人,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不適用信託法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

一、按信託乃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深厚信任關係而存在,故信託法就受託人之責任課有較嚴格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信託業法雖針對營業信託之受託人另訂有更詳盡且嚴格之規範,惟仍應遵循信託法所訂受託人義務。

二、鑑於信託法第34條及第35條所揭示之受託人忠實義務規定,乃基於信賴關係所課予受託人應盡之義務。故將信託法之實質規定於信託業法中予以排除,於立法體例上,允宜審慎衡酌。

三、另查日本為因應現代商業社會需求,已朝尊重當事人之意思自治方向修法,並於95年修正其信託法,放寬受託人責任及義務得以特約減低。故委員所提修正內容建議於信託法明定。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主管機關首長回應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第三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伍、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曾銘宗等人提案條文

說明

(不予增訂)

第三條之一 前條之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以自己擔任受託人且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設定質權,並取得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兼具委託人書面同意為質權設定及實行條件者,不適用信託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

前項之受益人書面同意質權設定、實行條件及其他事項之相關行為規範,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洽商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立法意旨,受託人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但如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即非屬忠實義務之違反,亦不生違反信託法第一條有關信託本旨,或信託法第二十二條及信託業法第二十二條有關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規定。

三、為協助民眾資金調度,增加特定金錢信託之委託人(即受益人)資金使用之靈活性和流動性,及於同一受託銀行辦理質借之便利性,並顧及該受託銀行同時為質權人,於出質人(委託人)債務不履行而行使質權時,形式上雖有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或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之情形,惟鑒於受益權設質係基於委託人(即受益人)自身之利益並經其書面同意質權設定及實行條件,爰參酌信託法第三十五條所列除外事由之立法意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之精神,明定第一項。

四、他益信託之受益權設定質權,在委託人依信託法第三條規定保留變更受益人、處分受益人權利或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如委託人行使保留權利時,會影響受益人之權利及質權之效力,為簡化法律關係,明定第一項為擔保之受益權僅限自益信託。

五、於第二項授權有關公會擬訂受益人書面同意質權設定及實行條件等相關行為規範並報主管機關核定,以維護受益權設定質權當事人之權益。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條之一。

信託業法增訂第三條之一條文草案(二讀)

第三條之一  (不予增訂)

主席:曾委員銘宗等所提信託業法第三條之一不予增訂。現作以下決議:「信託業法第三條之一條文不予增訂。」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5210131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1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604號函。

二、本會經於105年11月21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105.11.8)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5年11月21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由賴召集委員士葆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除請提案委員曾銘宗說明提案要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李主任委員瑞倉列席回應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對於適用本法對象予以設限,排除具充分財力或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者,以免耗費爭議處理機構資源,惟實務上發生未符合專業投資人之金融消費者,因金融服務業協助偽造、隱飾為專業投資人而排除本法適用情況,為強化銀行遵守本法及相關法律規定,爰提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李主任委員瑞倉回應委員提案

有關曾銘宗委員等18人提案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金保法)第4條及第30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

一、第4條第3項規定部分:

()現行金融消費者對於專業投資人身分之認定發生爭議時,金融消費者如提出業者有偽造等相關事證,由爭議處理機構或民事法院認定非屬專業投資人者,即應有金保法之適用。

()另依本條提案內容係以金融服務業「明知」為主觀要件,在民事爭議救濟程序,此明知之主觀要件,應由主張之金融消費者負舉證責任,此對金融消費者未必有利。故本條文是否應以「明知」為要件,允宜審慎衡酌。

二、第30條之1規定部分:

對於金融服務業偽造、隱飾或違反法令審查有關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者,科處罰鍰,可強化對金融消費者之保護。惟本條文之處罰要件,似有下述疑義,允宜釐清並審慎衡酌:

()有關「隱飾」之意義似不明確,執行恐有疑義。

()另偽造等行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應移由司法機關處理,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故偽造等行為如經法院判決有罪成立,應依刑事法律處罰,行政機關不能再科處行政罰;如經法院判決無罪,則行政機關如再認定為有偽造等之事實,而依本條規定處以罰鍰,恐生爭議。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主管機關首長回應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四條條文增列第三項並修正為:「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其餘照案通過。

二、第三十條之一條文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第二、三、四、五款依序改列為第一、二、三、四款;增列第二項為:「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原提案條文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並將句首「各款」二字刪除、句中「前項」均修正為「前二項」,其餘照案通過。

伍、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委員曾銘宗等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四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第四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明知自然人或法人之未符合前項所定之資格條件,而予以偽造、隱飾或違反法令之審查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四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

為免耗費爭議處理機構資源,第四條規定本法之金融消費者排除具充分財力或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者,且對具專業、複雜型金融商品亦限定以專業投資人為承作對象。經查實務上有銀行有偽造、隱飾或違反法令審查專業投資人資格情況,如協助客戶設立境外公司且未有效建立查證境外法人設立資料真偽之機制、協助客戶編製財務資料、未落實認識客戶(KYC)作業審查等情況,對原未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因金融服務業者協助偽造、隱飾或違反法令審查其資格條件,致無法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消費者之保護、爭議處理等規定,恐不利於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考量於金融服務業明知客戶未符專業投資人之資格條件時,而予以偽造、隱飾或違反法令之審查時,其惡性明顯重大,為督促金融服務業及其從業人員應嚴守本法及相關法律規定,對未符專業投資人身分之自然人或法人仍適用本法規定,惟本規範未排除雙方違法行為所涉之刑事、行政法律責任。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增列第三項並修正為:「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其餘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及確保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適合度應考量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或充分揭露風險,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說明、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訂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應遵行之原則訂定酬金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服務業有項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項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三十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偽造、隱飾或違反法令之審查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之規定。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及確保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適合度應考量事項之規定。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或充分揭露風險,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說明、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訂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應遵行之原則訂定酬金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金融服務業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項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三十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及確保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適合度應考量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或充分揭露風險,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說明、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訂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應遵行之原則訂定酬金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金融服務業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項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委員曾銘宗等18人提案:

一、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配合第四條第三項之修正草案,對於金融服務業者偽造、隱飾或違反法令之審查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得處以罰鍰,以保障一般金融消費者之權益,避免銀行協助偽造、隱飾或違反法令審查專業投資人資格,致無本法之適用。

二、原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至第五款,文字未修正。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第二、三、四、五款依序改列為第一、二、三、四款;增列第二項為:「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原提案條文第二項改列為第三項並將句首「各款」二字刪除、句中「前項」均修正為「前二項」,其餘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條。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四 條  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指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但不包括下列對象:

一、專業投資機構。

二、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前項專業投資機構之範圍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前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該自然人或法人仍為本法所稱金融消費者。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之一。

第三十條之一  金融服務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二、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及確保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或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適合度應考量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金融商品、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或充分揭露風險,或違反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說明、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或內容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未訂定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應遵行之原則訂定酬金制度或未確實執行。

金融服務業對自然人或法人未符合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條件,而協助其創造符合形式上之外觀條件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金融服務業有前二項情形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二項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主席:第三十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14)次會議討論事項第九案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江啟臣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現在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親民黨黨團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52101310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2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11月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467號及105年10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113號函。

二、本會經於105年11月21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2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親民黨黨團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係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5次會議(105.10.7)、第7次會議(105.10.21)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5年11月21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由賴召集委員士葆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除請提案委員賴士葆說明提案要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李主任委員瑞倉列席回應委員、黨團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委員、黨團代表說明提案要旨

一、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要旨

針對現行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以不分投保金額、險種一概納入規範,明訂洽訂保險契約前強制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提供書面分析報告,並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於消費者之保障助益有限,屢因投保程序繁瑣、資源浪費而為人詬病,致民怨迭起有礙保險業務發展,有失政府公信,有悖立法初衷。有鑑於此,爰提案修訂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明訂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實務及產業狀況訂定適用範圍及內容,保險經紀人於適用範圍內始需於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以符實際。

二、親民黨黨團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有鑑於近期警政署刑事局因接獲金管會主管之財團法人機構之情資,破獲保險仲介勾串醫師,詐領六千萬保險金;並記取兆豐金海外分行未落實國際法律遵行,因而被國外金融監理機構處以鉅額罰鍰之經驗,爰提出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來辦理防制保險犯罪、推動國際法律遵行等相關業務,並增訂辦理業務所需經費來源。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李主任委員瑞倉回應委員、黨團提案

一、有關賴士葆委員等19人提案修正保險法第163條第7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實務及產業狀況訂定適用範圍及內容,保險經紀人於適用範圍內始需於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

考量保險經紀人為基於被保險人利益洽訂保險契約之人,於洽訂契約前針對被保險人實際需求及財務狀況提供規劃建議,將有助於消費者於投保前適當評估,爰104年2月4日修正「保險法」時,本會已參採賴士葆委員等人提案建議,增訂保險法第163條第7項及第8項規定,並於104年6月18日配合增訂「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3條第4項規定,訂定書面分析報告內容,惟考量相關修正規定實施後業者之實際運作情形,對於一般民眾主動投保之險種,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旅行平安保險、依法應投保之險種等,於洽訂保險契約前提供書面分析報告,對消費者之保障助益有限,基於部分險種特性較為單純,應可予以簡化,爰委員提案修正本條授權主管機關得訂定書面分析報告之適用範圍,本會敬表尊重,惟建議酌修文字,改於保險法163條第8項增訂「適用範圍」之文字。

二、有關親民黨立法院黨團提案增訂保險法第148條之1第4項及第5項,主管機關得指定第2項之機構辦理第4項業務之經費,由提撥到安定基金之金額,再提撥其百分之3至受指定機構:

修正條文內容係為降低保險事業道德風險,辦理保險犯罪防制及國際法律遵行,立意雖佳,惟因保險犯罪防制業務,涉及犯罪偵查與各部會權責,而所稱「國際法律遵行」之範圍亦未臻明確,未來是否有窒礙難行之處,允宜先行整體研議規劃。又所需經費之來源係由提撥至安定基金之金額再提撥至受指定機構,考量安定基金係為保障保戶之權益及維護金融之穩定所設立,其成立用途有其特殊目的性,為避免影響未來安定基金之運作,且考量在健全保險市場、維護消費者權益及業者負擔之前提下,本條受指定機構之資金來源不宜逕由安定基金轉撥。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主管機關首長回應委員、黨團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法條文。

二、第一百六十三條條文依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第七項為:「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第八項為:「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適用範圍、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其餘照案通過。

伍、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黨團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 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作成報告書,併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或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

前二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降低保險事業道德風險及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主管機關得指定第二項之機構,辦理保險犯罪防制及國際法律遵行。受指定機構辦理相關業務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辦理前項業務所需之經費,自依據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提撥到安定基金之金額,再提撥其百分之三至受指定機構。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 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作成報告書,併同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或提出帳簿、表冊、傳票或其他有關財務業務文件。

前二項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近期警政署刑事局因接獲金管會主管之財團法人機構之情資,破獲保險仲介勾串醫師,詐領六千萬保險金。而兆豐金海外分行因未落實國際法律遵行,被國外金融監理機構處以鉅額罰緩,由此可見防制保險犯罪及推動國際法律遵行之重要性。

二、因此,為健全保險事業發展及保障被保險人權益,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精算統計、費率釐訂、保險犯罪防制、推動國際法律遵行等相關業務。

三、配合增訂第四項,及參酌現行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第五項明定第四項受指定機構辦理相關業務所需經費,自依據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提撥到安定基金之金額,再提撥其百分之三至受指定機構。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一百六十三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

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適用範圍、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第一百六十三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

主管機關得視實務及產業狀況訂定適用範圍及內容,保險經紀人於適用範圍內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六十三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

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本條第項規定立意良善,惟不分投保金額、險種一概納入規範,似過於繁瑣勞費且易流於形式,尤其對於一般民眾主動投保之普遍險種,諸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旅行平安保險、機關團體辦理活動依法應投保之險種,洽訂保險契約前強制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提供書面分析報告,並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於消費者之保障助益有限,屢因投保程序繁瑣、資源浪費而為人詬病,致民怨迭起有礙保險業務發展,有失政府公信,有悖立法初衷。有鑒於此,爰修正本條文第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得視實務及產業狀況訂定適用範圍及內容,保險經紀人於適用範圍內始需於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以符實際。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依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修正第七項為:「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第八項為:「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適用範圍、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其餘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

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一百六十三條。

第一百六十三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繳存保證金並投保相關保險,領有執業證照後,始得經營或執行業務。

前項所定相關保險,於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為責任保險;於保險經紀人為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

第一項繳存保證金、投保相關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經營業務與執行業務範圍及規模等因素定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資格取得、申請許可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解任事由、設立分支機構之條件、財務與業務管理、教育訓練、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擇一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並應分別準用本法有關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之規定。

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並負忠實義務。

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取標準。

前項書面分析報告之適用範圍、內容及報酬收取標準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一百六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14)次會議討論事項第十案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親民黨黨團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江啟臣

主席:現在繼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5210131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921號函。

二、本會經於105年11月21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105.3.18)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5年11月21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由賴召集委員士葆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除請提案委員賴士葆說明提案要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李主任委員瑞倉列席回應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中央銀行、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要旨

針對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特許條件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特許條件,分別對銀行業、證券業而言,係屬與其權利有關之重要事項,應屬相對法律保留,即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三條及第二十二條之三雖已明定申請對象,所以對於其特許條件之限制,亦應明定本法為宜,不宜由施行細則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惟考量國際金融情勢變化快速,如將特許條件明定於法律,恐無法即時以修法方式有所回應。有鑑於此,爰提案修訂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三,明訂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宜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此外,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二漏未規範連續處罰之規定,應比照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補充,爰併同修正之。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李主任委員瑞倉回應委員提案

有關賴士葆委員等23人提案修正國際金融業務條例,(1)修正第3條及第22條之3,增訂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及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OSU)申請特許應具備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法律明確授權依據,及(2)修正第22條之2,增訂漏未規範連續處罰之規定:

本修正提案可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並完備相關法制作業,本會敬表尊重,說明如下:

一、有關修正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3條及第22條之3,增列OBU(銀行)及OSU(證券)申請許可資格條件之授權依據一節,以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並完備相關法制作業,敬表同意。

二、有關修正該條例第22條之2,增列連續處罰規定一節,考量該條例第22條之11及第22條之19規定,對OSU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司(OIU)均訂有連續處罰之規定,爰本次委員提案修正本條,將使三業規範一致,敬表同意。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主管機關首長回應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三條條文增列第二項並修正末句:「由金管會定之。」為「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其餘照案通過。

二、第二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末句:「得依原處罰鍰按次處罰二倍至五倍。」為「得依原處罰鍰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其餘照案通過。

三、第二十二條之三條文增列第三項並修正末句:「由金管會定之。」為「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其餘照案通過。

伍、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賴士葆等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三條 下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前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三條 下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前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定之。

第三條 左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特許條件,對銀行業而言,係屬與其權利有關之重要事項,應屬相對法律保留,即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參照本條第一項規定,已明定申請對象,所以對於其特許條件之限制,亦應明定本條為宜,不宜由施行細則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但考量國際金融情勢變化快速,如將特許條件明定於法律,恐無法即時以修法方式有所回應,所以宜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增列第二項並修正末句:「由金管會定之。」為「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其餘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之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

第二十二條之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處罰二倍至五倍。

第二十二條之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本條漏未規範連續處罰之規定,應比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予以補充,爰修正之。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修正末句:「得依原處罰鍰按次處罰二倍至五倍。」為「得依原處罰鍰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其餘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之三 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第一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三 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第一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三 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委員賴士葆等23人提案: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特許條件,對證券業而言,係屬與其權利有關之重要事項,應屬相對法律保留,即由法律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參照本條第一項規定,已明定申請對象,所以對於其特許條件之限制,亦應明定本條為宜,不宜由施行細則規範,以符法律保留原則。但考量國際金融情勢變化快速,如將特許條件明定於法律,恐無法即時以修法方式有所回應,所以宜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增列第三項並修正末句:「由金管會定之。」為「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其餘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不說明)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條。

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三 條  下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前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之二。

第二十二條之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依原處罰鍰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

主席:第二十二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之三。

第二十二條之三  證券商同時為證券交易法第十六條規定之證券承銷商、證券自營商及證券經紀商者,得由其總公司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會計獨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經營國際證券業務。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營業所用資金;其最低金額,由金管會定之。

第一項申請特許應具備之條件、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管會會同中央銀行定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之三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14)次會議討論事項如下第十一案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江啟臣

主席:本案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三條文

(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三條、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不含經濟委員會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非營業部分、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非營業及信託基金部分)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關於105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關於105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關於105年度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五)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關於105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之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主席:討論事項第十二案為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本案經第2會期第12次會議決議「另定期處理」,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報告院會,本日會議議程處理到此告一段落,12月13日(星期二)上午9時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7時4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