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星期五)上午10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蘇院長嘉全

秘書 林志嘉

秘書長:出席委員42人,已足法定人數。

主席: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議事錄。(全文見本期議事錄)

主席:報告院會,針對第1會期第5次會議議事錄,並無委員或黨團提出錯誤或遺漏之處,第1會期第5次會議議事錄確定。

繼續報告。

二、本院委員孔文吉等18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本院委員孔文吉等18人擬具「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本院委員鄭運鵬等22人擬具「地方制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本院委員鄭運鵬等21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本院委員徐國勇等23人擬具「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七、本院委員徐國勇等23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八、本院委員徐國勇等19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九、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十、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一、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7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九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二、本院委員趙正宇等19人擬具「發展大眾運輸條例第九條及第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三、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8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四、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國防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五、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六、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2人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七、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9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八、本院委員李鴻鈞等2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九、本院委員李鴻鈞等25人擬具「鐵路法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本院委員李鴻鈞等22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三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一、本院委員李鴻鈞等20人擬具「醫療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二、本院委員李鴻鈞等23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三、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四、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五、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9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六、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9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七、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6人擬具「國家安全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八、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刪除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九、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9人擬具「人民團體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羈押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一、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二、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三、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三二四行政院暴力驅離事件調查特別委員會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四、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五、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商業團體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六、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七、本院委員鍾孔炤等2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八、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九、本院委員張宏陸等22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本院委員呂孫綾等21人擬具「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一、本院委員呂孫綾等19人擬具「新市鎮開發條例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二、本院委員馬文君等18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三、本院委員李應元等22人擬具「既有合法建築物耐震評估與補強促進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四、本院委員鄭天財等17人擬具「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五、本院委員鄭天財等16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六、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七、本院親民黨黨團擬具「兩岸協議監督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八、本院委員陳宜民等19人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九、本院委員陳瑩等20人擬具「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施行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內政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十、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十一、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第三條及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十二、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十三、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9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訂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十四、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十五、本院委員陳怡潔等18人擬具「醫療法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十六、本院委員陳怡潔等16人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五十六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十七、本院委員陳怡潔等17人擬具「性騷擾防治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十八、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十九、本院委員盧秀燕等31人擬具「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修憲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十、本院委員林麗蟬等18人擬具「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十一、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7人擬具「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十二、本院委員徐榛蔚等17人擬具「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十三、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6人擬具「文化部組織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十四、本院國民黨黨團擬具「總統不當財產調查處理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十五、本院國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十六、本院國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兩岸事務監督委員會組織規程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十七、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十八、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廢止「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設置條例」,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本案有時代力量黨團提議逕付二讀,並增列為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第十案,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作如下決定:報告事項第六十八案逕付二讀,並增列為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第十案。

六十九、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七十、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七十一、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七十二、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七十三、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七十四、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七十五、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召集委員選舉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七十六、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會議室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七十七、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七十八、行政院函請審議「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七十九、行政院函請審議「學位授予法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八十、行政院函請審議「遠洋漁業條例草案」、「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及「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八十一、行政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八十二、行政院函請審議「臺灣與澳門避免航空企業雙重課稅協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八十三、行政院函請審議「資訊科技協定擴大核可關稅減讓表」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財政、經濟三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八十四、文化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博物館及地方文化館推動與輔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八十五、文化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文化發展之評估與推動」預算凍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八十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有機農產品驗證及查核工作檢討」專案報告,請列入議程,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八十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花東地區特色農產加工食品產業鏈加值研究」專案報告,請列入議程,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八十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新建野生動植物復育及急救園區計畫」專案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八十九、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內外及大陸地區旅費」300萬元預算解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九十、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一般行政」原列7億5,994萬9,000元凍結十分之一解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九十一、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文物管理及展覽」原列1億7,321萬8,000元凍結十分之一解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九十二、國立故宮博物院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文物登錄與科技研析」原列2,265萬3,000元凍結五分之一解凍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九十三、內政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地政業務」原列3億9,969萬3,000元,凍結500萬元,進行專案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檢送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九十四、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一般行政」200萬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九十五、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放射性物料管理」100萬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九十六、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會主管第3項決議(),檢送專案報告,請列入議程,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九十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5年度預算決議,凍結「業務推廣費」及「廣告費」340萬元及15萬5,000元之十分之一乙案,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九十八、勞動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綜合規劃業務」預算凍結四分之一,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九十九、勞動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因應貿易自由化之政策規劃協調與勞工支持服務」預算凍結四分之一,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經濟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加強拓銷印尼與印度市場因應措施」專案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一、經濟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透過中興工程科技研究發展基金會對所投資吉興工程顧問公司之治理改善情形專案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二、經濟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台電公司外包人力弊案之處置與檢討改善」專案檢討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三、交通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汽車燃料使用費經徵管理」之「一般事務費」903萬5,000元,凍結四分之一,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四、交通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民用航空局「加班值班費」1,014萬5,000元凍結四分之一,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五、交通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道路交通安全」預算2億7,045萬7,000元凍結四分之一,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六、交通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航政業務規劃及督導」經費4億1,619萬元,凍結五分之一,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七、教育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學校午餐品質管制及執行情形」專案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八、行政院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施政及法制業務」凍結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業務經費75萬元之解凍專案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九、中央選舉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地方選舉委員會行政業務」項下「兼職費」715萬5,000元,提出專案報告後始得動支乙案,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一○、國家發展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健全國土規劃及經營管理」預算凍結四分之一解凍報告,請列入議程,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一一、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國民健康業務」預算凍結1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一二、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防疫業務-慢性傳染病防治業務及傳染病防治醫療業務-辦理我國加入WHO2035消除結核第一期計畫」預算凍結三分之一,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一三、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保健雲計畫」預算凍結五分之一,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一四、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一般行政」預算l,0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一五、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以醫療科技評估建置衛生資源分配機制」計畫5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一六、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發展計畫」預算3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一七、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提升國人氣候變遷之健康識能與調適策略研究」預算2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一八、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一般行政」預算200萬元(含特別費),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一九、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社會保險行政工作─國民年金保險業務─一般事務費」5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二○、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社會保險行政工作─全民健康保險業務」預算凍結四分之一,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二一、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面對我國人口高齡化趨勢,政府依法應負擔之36保險費金額未來可能造成政府財政鉅額負擔,請行政院及早研謀因應並提出專案報告,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二二、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綜合規劃業務」預算5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二三、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中央健康保險署「基本行政工作維持」預算2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二四、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中央健康保險署「企劃業務」預算5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二五、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中央健康保險署「醫審及藥材業務」預算5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二六、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業務」預算2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二七、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中央健康保險署「醫務管理業務」預算1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二八、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國際醫衛人才培育及醫療衛生援助合作」預算1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二九、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衛生與社會福利統計應用研究及服務計畫」業務費15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三○、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使用規費收入」預算2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三一、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導入健康風險評估科技及精進我國食品安全」預算2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三二、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確保衛生安全環境整合型計畫」委辦費凍結四分之一,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三三、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使用規費收入」之「資料使用費」2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三四、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確保衛生安全環境整合型計畫」獎補助費15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三五、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導入健康風險評估科技及精進我國食品安全」預算2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三六、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食品安全巨量資料分析及資訊科技化建置計畫」預算凍結五分之一,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三七、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基本行政工作維持」預算1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三八、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食品藥物管理業務」之「食品業務」預算凍結五分之一,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三九、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辦理藥品查驗登記業務」之委辦費凍結四分之一,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四○、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查驗登記技術性資料評估及審查計畫」委辦費1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四一、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醫療器材及化粧品管理業務」預算5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四二、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辦理強化藥品上市後之安全性等業務」預算凍結四分之一,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四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環境科學及技術之研究」預算凍結200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四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一般行政」(不含人事費)預算凍結四分之一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四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國際合作、永續發展及科技管理」預算凍結100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四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加強基層環保建設」預算凍結300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四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水污染防治及流域整體性環境保護」預算凍結200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四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以城市礦山概念建構具天然災害應變廢棄物處理能量設施計畫」預算凍結4,500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四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預算凍結500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預算凍結200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五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空氣品質管理策略規劃及推動」預算凍結15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五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固定空氣污染源管制」預算凍結15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五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事業廢水行政管制及經濟誘因管理」預算凍結100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五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工業區下水道與生活污水管制」預算凍結200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五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事業廢棄物管理」預算凍結100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五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管理」預算凍結100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五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毒性化學物質災害防救體系」預算凍結300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五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推動區域環境保護工作」預算凍結200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五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預算凍結1,000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1項決議(),檢送「垃圾全分類零廢棄及廢棄物緊急應變計畫」預算凍結1,000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六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1項決議(),檢送「垃圾全分類零廢棄及廢棄物緊急應變計畫」凍結預算4,500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六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1項決議(),檢送「垃圾全分類零廢棄及廢棄物緊急應變計畫」凍結預算4,500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六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1項決議(十五),檢送「全球大氣品質保護」預算凍結260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六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1項決議(十六),檢送「全球大氣品質保護」凍結預算100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六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1項決議(十七),檢送「全球大氣品質保護」預算凍結100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六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1項決議(十八),檢送「全球大氣品質保護」預算凍結100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六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1項決議(十九),檢送「湖泊水庫及河川污染防治」預算凍結200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六八、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署主管第1項決議(二十),檢送「湖泊水庫及河川污染防治」預算凍結200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六九、行政院函請本院重組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第6屆董、監事審查委員會,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朝野黨團協商會議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七○、行政院函,為10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護照條例」,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七一、行政院函,為104年6月17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款與第十一款及第十八條至第十九條之二,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請查照。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七二、行政院函,為104年7月1日制定公布「海洋委員會組織法」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定自105年7月4日施行,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七三、行政院函,為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七四、行政院函,為104年12月16日制定公布之「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定自105年1月15日施行,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七五、行政院函,為104年12月16日制定公布之「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組織法」,定自105年1月15日施行,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七六、行政院函,為104年12月30日制定公布之「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設置條例」,定自105年1月20日施行,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七七、行政院函,為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定自105年3月15日施行,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七八、行政院函,為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條文,定自105年3月15日施行,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七九、行政院函,為修正「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八○、行政院函,為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八一、司法院函,為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家事事件法」部分條文,定自105年1月15日施行,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八二、財政部函送「駐義大利台北代表處與義大利經濟貿易文化推廣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八三、財政部函,為修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辦事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財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八四、財政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函送「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稅課收入分配及運用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三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三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內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三委員會審查。

一八五、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部分診療項目,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八六、衛生福利部函送「一百零五年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住院應自行負擔費用之最高金額」,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八七、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全民健康保險西醫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巡迴地點列屬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所稱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列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八八、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與托育及醫療費用補助辦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八九、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五條條文及第二條附表一、附表二,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九○、衛生福利部函,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檢驗預防及治療費用給付辦法」名稱修正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者治療費用補助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一九一、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一九二、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傳染病防治醫療網作業辦法」第十四條條文及第二條附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九三、衛生福利部函送「判定油症患者之血液多氯聯苯及多氯喃檢驗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九四、衛生福利部函,為廢止「行政院衛生署專業獎章頒給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九五、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者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一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九六、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及第六條附表五,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九七、衛生福利部、內政部、交通部函,為修正「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內政、交通三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九八、經濟部函送「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F0009鹿野斷層)」及「活動斷層地質敏感區(F0010三義斷層)」,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九九、經濟部函送「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L0011桃園市)」、「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L0012新竹縣市)」及「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L0013苗栗縣)」,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經濟部函送「地下水補注地質敏感區(G0005臺中盆地)」,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一、經濟部函,為修正「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二、經濟部函,為修正「地下水管制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三、經濟部函送流域綜合治理計畫103年及104年應急工程明細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四、經濟部函,為修正「織品標示基準」,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五、經濟部函,為修正「水量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六、經濟部、財政部函,為修正「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公開發行公司併購特別委員會設置及相關事項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五條之一第二項移轉款項限額及第三項一定條件」及「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主管機關規定用途及第四項一定比率金額」,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修正「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一○、國防部、內政部函,為修正「體位區分標準」第二條及第六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內政兩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內政兩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內政兩委員會審查。

二一一、國防部、教育部函送「現役軍人營區在職專班招生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一二、勞動部函,為修正「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一三、內政部函,為修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辦事細則」部分條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制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一四、內政部函,為修正「澎湖南方四島國家公園區域內禁止事項」第四點及第七點規定,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一五、內政部函,為修正「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一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一七、考試院函,為修正「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規則」部分條文及相關附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一八、考試院函,為訂定「體能測驗規則」、「心理測驗規則」及修正「國家考試偶發事件處理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一九、僑務委員會函送「一百零五年度永久居留權取得困難之國家或地區及其居留資格認定基準」,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二○、教育部函,為「加強國民中學技藝教育辦法」名稱修正為「國民中學技藝教育實施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二一、教育部函,為修正「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二二、教育部函,為修正「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獎勵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二二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水體水質監測站設置及監測準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二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排放管道中二氯甲醚檢測方法-正己烷吸收/氣相層析儀/電子捕捉偵測器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二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樣品製備與萃取方法-微波萃取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二六、客家委員會函送「客家委員會推動研究機構參與客家產業群聚創新服務及研究發展補助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二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為修正「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二八、交通部函送「觀光遊樂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處理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二九、外交部函,為修正「護照條例施行細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報告院會,第二百三十案以下請一併宣讀,宣讀後,除第二百三十一案至第二百三十四案民進黨黨團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外,其餘各案均准予備查。

二三○、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經濟部函為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針對水資源作業基金「曾文南化烏山頭水庫治理及穩定南部地區供水計畫」凍結預算十分之一乙案,業已備妥相關報告資料,請列入議程等3案(詳如附表),均已逾年度預算執行期間,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二三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102年度預算書」等10案(詳如附表),均已逾年度預算執行期間,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二三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財團法人環境資源研究發展基金會」及「財團法人環境與發展基金會」101年度決算書等6案(詳如附表),均已逾決算法第28條所定審議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二三三、本院財政、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八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審計部函送中華民國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半年結算及查核報告(含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案;因已送達超過1年以上,依決算法第28條意旨提報院會,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5、6、7、8、9、10、11、12、13、14、15、16次會議、第8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次會議、第9屆第1會期第4、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二三四、本院財政、內政、外交及國防、經濟、教育及文化、交通、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八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審計部函送中華民國101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半年結算及查核報告(含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案;因已送達超過1年以上,依決算法第28條意旨提報院會,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7會期第5、6、7、8、9、10、11、12、13、14、15、16次會議、第8會期第2、3、4、5、6、7、8、9、10、11、12、13、14次會議、第9屆第1會期第4、5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二三五、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吳志揚等11人於第9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主席:現在進行質詢事項。

質 詢 事 項

甲、行政院答復部分

一、行政院函送徐委員榛蔚就農曆新年發生芮氏規模6.4強震,造成南臺灣多人死傷,交通設施恐有毀損。建請應對年假期間鐵公路疏運政策及實際狀況進行通盤檢討,另在正式上班後,再次對全臺鐵公路設施進行安全巡查一事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行政院函送徐委員榛蔚就民國88年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建請相關單位進行全面體檢及強制補強作為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行政院函送徐委員榛蔚就台9線蘇花公路山區路段改善計畫各階段工程皆應如期如質完工,具有文資價值之考古發現亦應同時增加相關人力進行挖掘及維護作業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四、行政院函送鄭委員麗君就國立中興大學徵「零元講師」乙事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五、行政院函送徐委員榛蔚就應儘速對全臺斷層分布及地震密集帶進行通盤檢討,並定期更新資料公布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六、行政院函送王委員惠美就鑒於我國已是世界上人口老化速度最快的國家之一,在進入高齡化社會後,高齡者的教育及學習將成為重要課題政府有必要重新思考高齡教育實施的目標及方式,提高高齡教育預算,並建立完善教學相關制度以及培育專業師資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七、行政院函送王委員惠美就彰化縣和美、線西、伸港三鄉鎮高中職升學資源不足,建議政府相關單位於當地增設高中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八、行政院函送王委員惠美就中部各縣市陸續出現垃圾危機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九、行政院函送王委員惠美就5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補助資格修正為3歲至5歲幼兒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昭順就國民中小學實施免費午餐乙節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一、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昭順就政府主管部門有關高齡飛機之監理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二、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昭順就強化建築物設計及施工管理效能,建請內政部修正建築相關法規,藉由第三公正單位協助審查及現場查驗機制,以確保建築物設計及施工品質案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三、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高等教育與就業市場及社會發展需求的銜接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四、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應將屋齡超過十年之大樓外牆檢測納入每年主動申報機制,相關單位應儘速訂定磁磚與石材的施工規範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五、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2016台灣燈會假高鐵桃園站前舉行,應設法維持高鐵旅客搭乘便利性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六、行政院函送徐委員國勇就國防事務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七、行政院函送徐委員國勇就駕訓班申請派督考資格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八、行政院函送徐委員榛蔚就國立政治大學與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有意合併,要求教育部就國立大專校院整合方案進行檢討,並就研議中或進行中之個案各別影響進行評估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九、行政院函送林委員為洲就我國民眾對於自身勞工權益了解薄弱,使民眾自身對於勞工權益相關法規不甚了解致權益受損,應將基本勞工權益相關規範和程序管道納入各級學校課程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行政院函送徐委員國勇就國立中正大學犯罪研究中心民意調查顯示我國民眾對於司法之信任度持續下滑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一、行政院函送王委員惠美就為確保寵物來源合法及避免非法繁殖,建議中央政府應儘速研擬、建置「寵物履歷制度」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二、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昭順就政府應放寬青年創業貸款最高額度至新臺幣一千萬元,育成輔導、具開創性及趨勢性行業則不受限青創貸款額度,另針對返鄉青年創業應加倍提供貸款額度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三、行政院函送徐委員榛蔚就媒體報導中油公司擬向經濟部提出浮動油價修正案,調漲偏遠、郊外觀光景點油料售價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四、行政院函送徐委員榛蔚就土壤液化狀態分級公布「全台土壤液化潛勢圖」,並由內政部提出配套措施,亦應要求未來興建房屋應加強地質基礎和結構加強,克盡政府防治災害之責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五、行政院函送徐委員榛蔚就台南強震,建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於一個月內完成建築管理相關法規之通盤檢討,並續就不符現行狀況研提修正內容,以強化建築管理相關法制,俾使法律規範切合實際建管需求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六、行政院函送曾委員銘宗就「比特幣」技術區塊鏈(block-chain)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七、行政院函送曾委員銘宗就中國大陸阿里巴巴集團向我國申請金融科技專利相關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八、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昭順就中國大陸啟動陸客來臺中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九、行政院函送林委員為洲就「培育東南亞文化、語言之人才政策,及將飽和之外文(英文)系轉為東南亞語學系」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行政院函送徐委員國勇就臺北市政府移送大巨蛋案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一、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昭順就部分上市(櫃)公司灌業績美化財務報告、拉抬自家股價,誤導投資大眾,財金當局應保障投資人權益,依法查辦不法企業,並負賠償投資大眾損失之責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二、行政院函送林委員為洲就「將K他命毒品等級升級至第二級管制毒品;或是將第三級毒品訂定再犯條款,將初犯與再犯毒品施用者區分,嚇阻毒品施用者,以杜絕毒品殘害國人身體健康」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乙、本院委員質詢部分

一、本院徐委員國勇,為國軍陸續發生裝備短缺、偷工減料甚至有遭內部盜用等弊案,引起社會大眾矚目,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本院張廖委員萬堅,鑒於近年來廉價航空持續推出優惠機票,推升國人出國意願與頻率,隨著民眾搭乘比例增加,衍生的消費爭議申訴案件也隨之增高,根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調查,民航局表示,去年共受理1,189件民眾投訴航空公司消費爭議,其中廉價航空為586件,約占49%,爭議類型以退票問題最多,而前一年的消費爭議有739件,廉航相關的184件,約占25%,不管是案件數或比例都大幅增加。又查,不管是傳統或廉價航空的國際線機票,對票價或退票方式,都沒有統一的規範,尤其是非屬天候的不可抗力因素,例如網站問題造成消費者搶票時重複訂票,應予退票等,應屬航空公司本身責任,卻因退票機制未有統一規範,使消費者投訴無門。為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本院張廖委員萬堅,鑒於大學理應提供學生專業知識及獨立思考的高等教育環境,惟查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之文化創意產業經營學系系主任一職自民國102以來懸缺至今,造成該系所課程欠缺完整規劃及長遠發展計畫。近日傳出該校系教授霸凌學生卻遭學校漠視的情況,已嚴重侵害學生受教權益,更違反大學之教育目的,就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四、本院余委員宛如,就財政部財資中心稅務統計資料查詢困難一事,提出建議,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五、本院李委員彥秀,建請退輔會檢討我國「退除役官兵給予退伍後的保障與相關輔導政策」。面臨新政府上任後,退輔會定位與角色令人堪憂,即使應對未來全面募兵制後,勢必將擴大照顧,退輔會何去何從應謹慎評估,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六、本院李委員彥秀,建請農委會農糧署檢討今年「菜價波動強烈」之問題。針對氣候變化影響收成以及民眾需求強烈已成常態下,凸顯農業因應此等問題的能力刻不容緩,否則任一種常態性問題都會導致產量與價格暴起暴跌。身為主管機關單位勿不食人間煙火,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七、本院李委員彥秀,建請行政院與衛福部檢討「健保法第52條」規定。今年流感疫情非同小可,但衛生主管機關似重蹈100年低估H1N1疫情覆轍。依照《健保法第52條》規定,因將此次「流感疫情」定位為「重大疫情」由政府專款支應,避免醫療資源產生排擠效應,為此才不致損失國人權益,以讓醫療人員無後顧之憂為國人就診,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八、本院李委員彥秀,建請衛福部檢討「健保法第43條規定」、「健保法第44條規定」之問題。衛福部與疾管署應有長期規劃策略與平日如何輔導民眾,小病就近至基層社區醫療院所就醫,以及看診之分級,避免醫療資源分散,造成急診壅塞,影響重症病人與民眾二次感染。由此可見,衛福部、疾管署與健保署等各部門應好好檢討,造成醫療體系崩壞的原因,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九、本院李委員彥秀,建請行政院與衛福部檢討「疫苗預算之編列」。依據衛福部疾管署105年疫苗基金經費編列18.92億元,流感疫苗所佔比重是否適合與妥善?鑒於過去幾年施打人數是否與預算編列款項成正比,否則造成預算編列不足,危害影響國內人民健康;亦或施打疫苗宣傳不足、編列預算下之執行尚未落實,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本院顏委員寬恒,針對現在手機網路吃到飽的費用都收太高,所有的電信業者吃到飽方案由每個月從599元─1399元不等,要求進行檢討,包括費率是否有再降價的空間、改善通話及訊號品質以及對於老年人的優惠價格,如何找到適當的市場價格,並避免市場價格被壟斷,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一、本院顏委員寬恒,針對流感疫情肆虐,但是公費疫苗施打率才15%,其他85%族群尚未施打,是國內流感大流行的一項因素,請相關單位加強宣導,符合公費施打的高危險群老人、幼童及慢性病患者儘快施打,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二、本院顏委員寬恒,針對桃園機場捷運通車時間六度跳票,接下來是否年底才上路也說不準,依採購法第72條第2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是否減價驗收需審慎辦理,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三、本院王委員惠美,有鑒於近期境外影音平台氾濫,中國大陸百度旗下的「愛奇藝」進軍台灣OTT(Over The Top,通過互聯網向用戶提供各種應用服務)市場,NCC未納入管理、文化部也無法可審。對此,行政院應該針對境外影音作出有效的管理,並出面整合法規,維護國內製作節目相關權益,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四、本院王委員惠美,有鑒於中龍鋼鐵於週二發生連環「渣爆」意外,雖然未造成任何傷亡,卻造成周遭地區均蒙上一層灰渣。經查,中龍鋼鐵屢屢發生公安事件,顯見該公司對於公安的漠視,而中鋼公司身為中龍鋼鐵之大股東,對此難辭其咎。為保障中龍鋼鐵廠區周遭台中、彰化居民安全,要求經濟部及中鋼公司擔負責任,嚴格督促中龍鋼鐵改善公安,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五、本院王委員惠美,有鑒於教職人員及志工家長在執行導護工作時經常遇到用路人無視指揮的爭議;而其核心關鍵在於教職人員及家長均非屬「依法指揮交通之值勤人員」,依法無強制干涉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權力,導致在執行導護工作狀況頻傳,除了恐危害學生安全外,也損及導護者自身之安全。為釐清爭議,政府相關部會應審慎評估教職人員及志工家長執行交通導護任務,是否應於相關訓練課程合格後賦予交通指揮權,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六、本院徐委員國勇,針對僑務委員會編列獎助國內、外團體及個人之預算,其資訊揭露顯有不足,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七、本院李委員彥秀,建請行政院與疾管署檢討國內「腸病毒疫情」因應之問題。累積到3月12日,因腸病毒就診門診與急診之統計有近5萬人次。面對現正值腸病毒流行季能否因應,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八、本院李委員彥秀,建請行政院與交通部檢討台北市「大眾運輸建設」進度落後之問題。由於國道多半與都會區之交通連絡網處於連動狀態。鑒於車流量日益增加,中央政府應儘速偕同地方政府針對大眾運輸建設儘速研處,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九、本院徐委員榛蔚,針對每逢假期,東部鐵路車票總呈現一票難求景象,連假期間呈現熬夜搶票景象更是常見;惟台鐵車票黃牛猖獗現象仍時有所聞,卻未見相關單位積極改善。查相關統計資料,鐵路警察局「淨網專案」2011年查獲黃牛集團影響花東車票數約5,500張,2012年上升至3萬3,000多張,2013年直線攀升至76萬1,000多張,2014年至2015年8月底之數量更近190萬張,不僅嚴重影響國人訂票權益,亦使花東居民返鄉之路更顯迢迢,而至去(2015)年底,開罰件數僅3件、14張,於國人權益影響甚鉅。爰要求交通部及警政署等相關單位應合作加強取締作業,遇連假期間更應專案查緝,以積極遏止不法行為,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十、本院徐委員榛蔚,針對近日行政院陸續公布土壤液化潛勢區資料,根據相關即時網路調查數據顯示,33%民眾認為若房屋在高度潛勢區,有意立即售屋,並往非高度潛勢區搬遷,另有61%民眾則因經濟因素繼續居住,6%選擇請結構技師確認安全,而更有聲音表示,土壤液化區的房屋甚至會遭受銀行限縮房貸成數及提高利率之衝擊。然政府資訊之公開,本意係保障國人居住安全,對於相關資訊揭露後,防災計畫、補強措施等配套亦應儘速到位,以縮短國人恐慌期。爰建請內政部及金管會等相關單位,就土壤液化潛勢區所公布之資料,應積極研議並提出相關配套,避免發生潛勢區房價應勢崩跌、房貸利率提高、或貸款成數降低之情形,影響國人居住權益,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十一、本院徐委員榛蔚,針對清明連假在即,國內交通運輸亦將面臨大量人潮、車潮。猶記今(105)年初之206南台強震重創南部地區,使高鐵部分設施受損,嚴重影響西部交通運輸,後經台鐵及公路運輸支援,始得疏運返鄉人潮。由該次經驗可知,因天然災害之不可預測性,交通運輸工具間相互協助及災害應變能力更顯重要;然東部地區交通運輸情況本就不似西部便捷,又東部地區地震頻繁,其交通應變能力更為必須,爰建請交通部及相關單位,應就東西部交通情形建立各別之聯合疏運機制,並檢討強化其災害應變能力,使彼此支援更增效率,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十二、本院徐委員榛蔚,針對每逢連續假期,東部鐵路車票總呈現一票難求景象,以今(105)年即將到來之清明連假為例,本(3)月18日凌晨開放訂票,瞬間湧入29萬3,136人次搶訂,一分鐘訂出10萬8,483張車票,秒殺1,808張車票,東部幹線台北往返花東地區之熱門時段車票更是售罄,嚴重影響花東居民返鄉權益,顯示政府應提供優先購票權予花東子弟及居民有其必要性與迫切性,而在花東火車票黃牛亦應嚴加查緝;爰要求交通部除應加快台鐵售票系統更新時程,並於更新系統中加入可辨別購票者身分相關功能,於系統完成更新前亦應提出花東地區居民及身分證字號開頭為U、V之花東子弟連假期間優先購票方案,以解花東居民連假返鄉必遇之窘境,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十三、本院徐委員國勇,就外交部駐外人員紀律問題與管理機制不彰,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十四、本院賴委員瑞隆,鑑於台灣中油公司於高雄市境內設有多處石化冶煉設施,每年所排放之二氧化碳總量甚高。縱使該公司在全國各處進行植樹活動以求中和該公司所產生之二氧化碳量,完成其「企業社會責任」。但卻未在小港、前鎮等該公司有產生大量汙染物之區域進行有效的粒狀、氣狀汙染物減汙工作,甚至前鎮因管線洩漏而發生極度嚴重的氣爆事故。顯見該公司並未將其工業設施所產生汙染物及危險物對周遭居民的健康影響納入其「企業社會責任」的範圍內,十分不可取。基此,爰要求台灣中油公司應正視其對前鎮、小港廠區附近居民所造成的健康危害,深切檢討,並立即進行汙染物的減量、控制工程,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十五、本院賴委員瑞隆,鑑於經濟部工業局所轄之高雄臨海、林園、大發工業區所產生之汙染物質對周邊前鎮、小港、林園地區居民身體健康影響甚鉅,該區域居民之健康風險應完整評估,以作為健康防護與促進之準則。經查衛生福利部所轄之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本年度竟無任何針對該區域居民之健康風險調查計畫,實屬不妥。基此,爰要求衛生福利部應立即檢討現行做法,並責成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辦理該地區民眾之健康風險評估調查,俾保護及促進該區域民眾之健康,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十六、本院廖委員國棟,鑒於花東地區位置偏遠,交通相對不利,造成花東地區醫療人員異動情況十分嚴重,近期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更傳出公費醫生月薪僅5萬元,相對於西部地區的公費醫生薪資明顯偏低,不利留住臺東地區醫療人力,為避免偏鄉醫療人力持續流出,爰要求行政院一個月內檢討公費醫師給付相關規定,針對願意去花東地區之公費醫師,給予較高的薪資,以提高醫生願意留在地方的意願,強化花東地區醫療品質,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十七、本院廖委員國棟,鑒於目前台鐵採購的19組普悠瑪號均已加入台灣鐵路運輸的行列,而去年12月24日增購的兩列普悠瑪號,因採用日本新幹線技術的半主動式油壓減震器,並加裝一次懸吊油壓減震器來降低震動,使得其行駛舒適性遠較舊款的普悠瑪號高。為提高普悠瑪號行駛之舒適性,爰要求行政院編列相關預算,改善其他17列普悠瑪號行車舒適性,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十八、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台灣快速進入老年社會,對提升老年人口的生活品質與生活功能,必須能提供全方位的照護服務,滿足老人及其家屬的需求;老年人要追求的是健康生活,醫療只是過程中的手段,高齡社會的整合醫療服務是國際趨勢,建請行政院責成所屬研擬建構出適於台灣民眾需求的照護服務。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十九、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美國在上周公布了歐巴馬政府的「2016年貿易政策計畫」(Trade policy agenda)及「2015年進展報告」,行政院應責成所屬針對年度貿易政策計畫的借鏡、美國貿易政策計畫的庶民呈現方式及美豬議題上提出相關貿易說帖。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十、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美國國家航空暨太空總署(NASA)日前公布了一項數據,今年全球陸地和海洋表面的2月均溫,比1951年至1980年的2月均溫高出攝氏1.35度。此史無前例的氣溫升幅,打破多項月溫紀錄,促使專家紛紛就氣候危機提出警告。我國身為世界地球村的一員,即使因客觀條件無法參加《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UNFCCC),也非《京都議定書》的締約國,但在善盡地球村一分子之責任與義務上,要求行政院應責成所屬在全球降低溫室氣體排放議題上對接軌聯合國制定永續發展目標的世界倡議,並積極致力推動各項減碳工作。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十一、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今年台灣流感疫情創新高,而重症死亡人數更超過百人,是五年來最高。同時,這也同時引發了關於急診室爆量壅塞,醫療儲備量不足等台灣醫療體系長期的隱憂。然而防治與控制流感,只憑藉「快篩」和「抗病毒藥物」可能成本效益非常有限。要求行政院責成所屬衛生主管機關,從最基本的疫苗防疫網的建立,到長期懸而未解的健康照護體系的重構,才是需要確實積極推動的工作。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十二、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歐洲央行(ECB)總裁德拉基日前宣布將歐元區的基準利率,從原本的0.05%下調到零,其他關鍵利率也全面調降,隔夜存款利率變成-0.4%,負利率擴大;而台灣目前的狀況,在貨幣面雖然好於歐洲,既無房價持續上漲的壓力,也還不至於有通縮疑慮,但實質經濟的成長動能,卻比歐洲來得弱;國內需要引資、促進消費的急迫性,比起歐洲更有需要,因此要求行政院應積極排除投資障礙;加速基礎建設,導入民間資金參與公共建設,促進產業創新。爰此,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十三、本院許委員淑華,鑑於日前爭議極大的藝人黃安,因為罹患心肌梗塞由中國大陸搭乘醫療包機回到台灣,住到振興醫院,接受心臟手術治療,因為耗用健保資源,引起社會大眾的諸多的討論。對於健保的諸多困境,要求行政院應該有宏觀的規劃和具體的作為。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十四、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土壤液化潛勢區」的資料一公布,立即引發民眾的強烈反應。透明的資訊固然揭露了一些不愉快的真相,卻是必要之惡,至少,民眾取得了掌握資訊的主動位置,不必再被建商蒙在鼓裡。要求行政院應就台灣落後不全的建築法規作一徹底整理和翻新,除制訂合乎時代所需的環保、節能建築規範,更應就建築的安全檢查、定期維護制訂合乎現代城市美學的管理辦法。同時,利用老屋健檢及民眾改善住宅基礎的機會,推動近年止步不前的都市更新。如此,土壤液化資訊的透明化雖打開了潘朵拉的盒子,卻能為城市帶來更新契機,也保障了住的安全。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十五、本院許委員淑華,鑑於日前中共突然宣布和甘比亞復交,此事震憾了台灣社會,也顯示當前兩岸互動情況實相當詭譎。深切期盼,新政府和中共雙方能找到最大公約數,使兩岸關係能平穩地向前行,譬如能讓我方免於對外斷交危機,而維持既有邦交國等。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十六、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國內「少子化」緣故,國內有些學校裁併或退場,閒置的學校若能充分利用,改建成銀髮村,其生活與休閒機能,應不會比商業性的老人公寓遜色。建請行政院配合《長期照顧服務法》通過,國內也應培養更多安養照護人才,讓老人安養制度更上軌道。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十七、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國際經濟不景氣,許多國家出口不順暢,各國都希望能以國內市場來帶動有效需求,除了提振民間消費以外,重要的是希望國內企業能夠增加投資,一方面可以立即增加有效需求,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高勞動需求,降低失業。建請可以考慮安倍政府的做法,把通貨膨脹率目標訂在每年2%,讓企業有更多獲利的機會,進而未來比較容易提高薪資;否則,台灣經濟一直停滯,薪資也不容易提升,而陷入長期的低度成長循環。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十八、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已於日前完成《統計法》修正草案初稿,目前正上網公告徵詢各界意見中。隨著主計總處提出《統計法》修正草案,至盼行政院儘速審查本案,使其更為周延,並早日送本院完成三讀,以讓新法早日實施。若府院依然漠視,則政府統計獨立性、客觀性將永遠不可能有實現的一天,至終受害最大的,仍將是執政當局。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十九、本院許委員淑華,鑑於2017台北世界大學運動會明年八月登場,但目前開閉幕場地因台北市政府勒令大巨蛋停建,將會移至室外的台北田徑場,由於八月是颱風旺季,台灣好不容易爭取到如此大型賽事,又籌備多年,世大運開閉幕活動及各戶外競賽應設有雨天備案,以利活動順利進行,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四十、本院許委員淑華,鑑於中國與甘比亞上週復交,引發我國與友邦國家外交是否鬆動的疑慮,外交部雖強調目前與22個邦交國關係穩固,但外交部亞非司司長也表示,非洲友邦聖多美普林西比與我國關係「要注意當中」。為免發生雪崩式斷交,相關單位應掌握情資,避免520前後台灣出現外交危機,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四十一、本院黃委員昭順,針對「醫療資源整合」服務已是全球趨勢所驅,籲請政府儘速因應!整體醫療應發展以病人為中心,強調安全與品質為全人照護的核心理念,無法解決醫療照護系統的價值問題,就無法持續發展;而醫療體系應以提供安全、有效、適時、效率、公正的醫療為目標,未來醫療體系整合,是以人為中心的醫療照護,並結合醫療專業評鑑、甄試、認證系統,來確保提升醫療品質與安全。而台灣醫療的當務之急,就是要創造出高價值的醫療照護系統,及確保服務體系的平衡。爰此,政府需有明確的目標,提供經費、管理、法規等支持,重視醫療與照護體系間的文化差異,建構醫療提供者與醫療使用者之間的適切平衡,以符合國情的服務,成就永續性醫療及照護,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四十二、本院黃委員昭順,針對日前「土壤液化潛勢區」的資料一公布,果然立即引發民眾的強烈關心,網路查詢塞到爆,特請有關注意國人對居住議題重房價、輕安全的特質。以台灣房屋市場的積習和退化的建築管理政策,本席認為更應重視的問題是在資訊的不對等;建商當然知道自己建造的房屋是蓋在什麼樣的地基上,但購屋者卻完全不清楚地底下的虛實,如果房屋經過層層轉售,政府未做好把關,建商又唯利是圖,那消費者的權益自然就會一再地被削減。從這個角度看,透明的資訊固然揭露了一些不愉快的真相,卻是必要之惡,至少,民眾取得了掌握資訊的主動位置,不必再被建商蒙在鼓裡。及早得悉自己住屋和環境的安危,以便採取因應對策,或加強鞏固、或提早改建,皆可確保居住安全。土壤液化並沒有那麼可怕,無良建商的偷工減料才可怕!這次公布土壤液化潛勢區後,政府予人民放心的配套作為才更為要緊,在既有建築物方面,應委託專業技師公會提供篩選判定服務,至於新建築則應加強土壤液化潛能評估、強化基礎結構設計,審查監督機制也要從嚴,絕不容許再有馬虎或放水,讓國人能真正心安,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四十三、本院黃委員昭順,針對「物聯網」世紀的來臨已是必然,但請問政府;面對即臨的科技產業變革,是否已足以因應與掌握?物聯網簡單的說,就是把所有物品通過射頻識別等信息感測設備與網路連接起來,實現智慧化的識別和管理。其實不少企業已經透過物聯網的概念與方式作各種生產或存貨管理,但本席相信;對大部分民眾而言,這仍是陌生又遙不可及的生活方式。對下一波浪潮的物聯網世紀,全球科技業者幾乎都正磨刀霍霍不僅科技企業重視、提早展開布局,各國政府也非常重視物聯網時代的來臨。美國總統歐巴馬就大力呼應IBM提出、代表物聯網世紀的「智慧地球」觀念。對岸政府數年前亦提出「感知中國」目標,並把物聯網列入「國家五大新興戰略性產業」之中。在全球很快就要進入物聯網世紀時,國內科技界一直以來長於硬體製造、短於軟體開發,雖然習於當一個「追隨者」,卻拙於引領潮流、帶動創新,因此在「物聯網應用」這塊領域中,台灣應該好好盤點我們的競爭優勢與不足。物聯網世紀已不是個縹緲難期、不知何時成為現實的時代,而是已發生且進行中的事;業界形容物聯網將是未來5到10年內,成長最快速的產業,對照我國目前的情況而言,政府與業界還需要做更多的投入,否則極可能將被拋棄在物聯網世紀之外,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四十四、本院黃委員昭順,針對日前高雄展出的2016年「台灣國際遊艇展」,吸引許多國內外買家與民眾參觀,特再次籲請政府;重視遊艇產業在台灣的深耕發展,設置產業專區,規劃更多設施完善的遊艇港,並推廣民眾遊艇休閒觀念。台灣曾經是亞洲「遊艇王國」,民國77年台灣出口遊艇一千五百七十三艘,創下總產值一億九千多萬美元的輝煌紀錄。金融海嘯後,全球遊艇需求萎縮,台灣遊艇出口也大受影響。近年來國外遊艇買氣回溫,根據全球80英尺以上巨型遊艇訂單統計,台灣現在已是全球第四大遊艇製造國。台灣雖是遊艇製造大國,但早年受限於戒嚴,遊艇休閒運動沒有發展空間,因此形成海洋國家無法從事海上活動的怪現象。雖然近年相關法規已陸續鬆綁,但我國遊艇遊憩發展仍屬於嬰幼兒期,政府應參考先進各國的經驗,制定符合我國國情的海洋運動觀光發展策略,檢討不合時宜的法令,讓國人有機會享受遊艇育樂的環境,俾能深化遊艇產業及相關遊憩業基礎,做為建設海洋國家的起步,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四十五、本院邱委員志偉,鑒於教育部統計,全國各級學校土壤液化高潛勢區為數眾多,我國位處於環太平洋地震帶,地震頻仍。為維護校園安全以及人民有知的權利,教育部應清查並公布全國各校舍耐震係數。對於尚未及時完成補強作業的高潛勢區之校舍,提出防災避震措施,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四十六、本院邱委員志偉,鑒於我國屋齡逾三十年以上,且結構不安全之住宅,影響國人居住安全與權益甚鉅。中央應成立專責機構,引進新興科技,擴充都市更新之效益,維護居住安全。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四十七、本院黃委員秀芳,針對目前全國尚有2萬餘公頃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取得,且許多在地方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後,被劃設為道路的民用住宅,實際狀況根本無須多新增道路之必要,不只劃設手法粗糙,劃定公告後多數用地皆多年未施行徵收,造成附近居民心理上的負擔,爰此建請行政院、內政部相關部會應考量現行狀況及財政能力,儘速協助各地方政府將多餘公設保留地辦理解編,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四十八、本院黃委員秀芳,針對我國人口老化速度持續攀升,全台24.4萬人失智相當彰化市的人口數,而國人常將失智症狀誤認為正常老化,時而常發生一再重覆服藥導致昏倒死亡等等狀況,多半就醫時確診已是中度失智症。失智症是美國的第六大死因,估計65歲以上長者,有1/3過世時,患有阿茲海默症或其他失智症。但台灣的十大死因分析,失智一直沒被列入。本席以為衛福部應該研擬列入,才能讓民眾提高警覺,以因應愈來愈多的失智患者,並推廣延緩失智症病情的復健醫療,也讓照顧者清楚哪裡有社會資源,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四十九、本院黃委員秀芳,針對日前有議員在臉書po出各國學生上課時間表,引起一番熱烈討論,指出台灣學生上課時間為07:30到17:00,平均上課時間9.5小時,還不包括課後輔導上課時數,就與世界各國相比明顯高出許多,也因此造成孩子們普遍睡眠時間不足,導致無法專心學習,甚至出現行為問題,這樣長期以來被漠視的教育病態,實令本席深感憂慮。鑑此,本席以為政府應正視面對此問題,與各縣市教育主管機關共同研擬,雖是牽一髮而動全身,但為我國未來主人翁國際競爭力的提升以及身心靈健全的發展,著實必須有長遠完善的研討各種調整的嘗試,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以上質詢事項全文,均見本期質詢事項)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進行討論事項之前,先處理國民黨黨團所提變更議程之動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6)次會議建議變更議程,將「民進黨黨團針對第九屆第一會期第四次會議議事日程報告事項第六十二案委員賴士葆等27人擬具『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修正草案』案,院會所作決定,提出復議」案增列為討論事項第11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賴士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作以下宣告:「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1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事項第六十二案委員賴士葆等27人擬具『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修正草案』案,院會所作決定,提出復議」案,增列為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討 論 事 項

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暨「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5430020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暨「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3月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11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暨「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5年3月7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4項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邀請提案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法務部部長羅瑩雪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暨「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代表本部列席並備質詢,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說明如下:

前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暨「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係依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時通過之8項附帶決議辦理。按前項決議:「法務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為內政部移民署)與其他相關主管機關,應將國內涉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法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完成法規名稱之修正」。爰依上開決議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暨「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在相關條文中配合修正所引用之前揭法律名稱及條次,並定明上開4案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均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即進行詢答,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本次4案之修正,均依據本院第8屆第6會期第19次會議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時通過之附帶決議辦理,期使上開4案法律規定引用正確法規名稱,爰將4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

一、「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三條及第十七條,均照案通過。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均照案通過。

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五條及第三十四條,均照案通過。

四、「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第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均照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一、以上4案均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均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均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伍、檢附「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暨「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各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意圖營利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第三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意圖營利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第三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其中原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變更條次為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所引用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爰予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之一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第六條之一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第六條之一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爰配合修正第九款規定,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年○月○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年○月○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且為期文字精簡,將第一項與第二項予以合併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第五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第五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其中原第二十三條變更條次為第三十二條,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引用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及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一百零○年○月○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及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一百零○年○月○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後五個月施行。

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且為期文字精簡,將第一項與第二項予以合併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

十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

第二條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

十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

第二條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

十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其中原第二十三條變更條次為第三十二條,爰配合修正第十三款所引用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年○月○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年○月○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且為期文字精簡,將第一項與第二項予以合併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不在場)段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首先進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宣讀第三條。

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意圖營利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國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次院會討論事項第一案、第二案,建請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九屆第一會期第六次會議議事日程討論事項第一案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暨「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現在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宣讀第六條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六條之一  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四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五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九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六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六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八十九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

主席:第六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國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進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五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五 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及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國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如下決議:「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進行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

十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國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如下決議:「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37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2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24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3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44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5400030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37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2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24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3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44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03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141號、105年03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303號、105年03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366號、105年03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038號、105年03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279號、105年03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298號、105年03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299號、105年03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300號、105年03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317號、105年03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35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37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2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24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3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44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委員王定宇等37人提案,係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委員何欣純等22人提案、委員黃偉哲等24人提案」、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時代力量黨團提案、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委員林俊憲等44人提案、親民黨黨團提案,係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3月9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2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內政部長陳威仁及提案委員王定宇等說明提案要旨。會議邀請內政部部長陳威仁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交通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衛生福利部、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國防部、法務部、司法院、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行政院主計總處、勞動部、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教育部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黃昭順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五次修正。按本法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由檢察機關就人民因災害而失蹤事件,經詳實調查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且未發現屍體者逕行核發死亡證明書;考量上開規定對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保障不足,且有侵犯司法權之疑慮,爰擬具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草案,將現行由檢察官核發死亡證明書之規定,修正為由法院以裁定確定失蹤人死亡及死亡之時間,以應實需,並確保人民權益。

四、委員王定宇等37人提案要旨:

()因利息補貼額度未明確劃分各級政府之責任與分配原則,加上地方政府財政能力相對薄弱,故修正原條文,明定利息補貼額度由住宅基金提供。(修正第四十四條)

()災民自用住宅毀損由原貸款金融機構承受其房屋或土地者,對該金融機構予以利息補貼,並排除銀行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

()為減低受災戶還款之經濟壓力,其於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得經合意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政府予以補貼。(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二)

()災區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得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並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

()災區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

()明定本次修正與增定條文回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生效。(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二)

五、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要旨:

(一)有鑑於大台南地區於105年2月6日受到高雄市美濃區芮氏規模6.4地震波及,加上數次餘震震央都位在台南市,除導致台南市維冠金龍等多棟大樓倒塌或成為危樓,造成死傷慘重。

()此外,該次地震亦震出了台南多處地區「土壤液化」因而造成地層下陷之問題,房子崩塌無法居住等狀況。

()然而,為訂定災害防救種類及標準,而依據本法第四十八條所訂定《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之規定中,並未涵蓋「土壤液化」問題而予以救助。

()是故,爰修正本法第二條條文,於然災害中增加「土壤液化」之種類,賦予法源,以臻完善。

()配合本法第二條條文修正第三條,將「土壤液化」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列為內政部。

()此外,震災受災戶住屋毀損狀況不一,不堪居住程度情形有重建者亦有須修繕者,政府對於「修繕者」亦應給予低利貸款之援助。基此,修正第四十四條條文,賦予法源,以臻完善。

六、委員何欣純等22人提案要旨:

()全球氣候變遷與極端氣候異常導致天然災害風險升高,複合型災害風險亦非個案;台灣深受全球氣候變遷之影響,都市人口密集、土地高度開發,有73%之土地與人口曝露在三種以上之災害當中。面對頻傳之極端氣象事件,以及可能發生之複合型災害,災害之預防、應變,災後之復原與重建問題也漸趨複雜化。

()本法為我國主要災害應變、復原與重建之依據,有必要與時俱進,並強化主管機關之資源協調功能。爰明確化內政部災害防救署之資源統籌與資訊彙整功能,並參考歷次應變災害之階段性暫行條例或特別條例予以修正,例如九二一震災後訂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莫拉克風災後訂定「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除作為本次震災之因應與震後重建之參照外,更有助於面對未來災害之應變。

()過往針對特定天災所訂之條例,其稅賦減免條文皆有限時性,受災者於該期間內因稅賦減免確有效因此降低其災損後之額外負擔;然隨時間之推移,毀損或受限制居住之家園在諸多非自願之因素下未能重建與使用,卻得擔負無止境之地價稅賦,形成雪上加霜,實有透過法令修訂予以免除負擔之必要。此外,因災害發生之清理期間與因交通中斷期間,房屋與土地未能使用而減免其房屋與土地稅賦之規定,土地流失或遭土石掩埋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等,亦有納入「災害防救法」使該等規定常態化之必要。

七、委員黃偉哲等24人提案提案要旨:

()現行「災害防救法」採三級體制,鄉(鎮、市)公所亦負有災害預防、應變及重建之責任,惟未明定鄉(鎮、市)公所於災害應變時得申請國軍協助救災,國防部「國軍協助災害防救辦法」雖肯認鄉(鎮、市)公所之申請權,仍應以法律規定為宜。

()災害發生後,各級政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得辦理緊急採購,不受該法招標及決標規定之限制,以收災害防救之實效,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就緊急採購設有母法所無之限制,應由災害防救法予以明示排除,同時納入若干採購程序之最低要求,以符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民間志工團體為我國歷年災害防救的重大支援力量,「災害防救法」亦設有若干獎勵及協同機制,惟於災害發生時,仍應於應變現場接受各級開設之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揮,否則無助於整體救災資源的最有效率運用,爰將違反指揮之情事納入本法所定行政罰之處罰範圍,以宣示此旨。

()現行「災害防救法」就乘火打劫之惡質情事,設有加重其刑之處罰規定,惟未將詐欺罪列入,考量若干災害發生時之實際案例,仍宜有處罰必要,以收事前嚇阻之預防作用。

()依「公益勸募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於重大災害發生時得辦理勸募,現行「災害防救法」文義未能與該條例相符,宜有酌予調整之必要,同時將該條例就勸募團體公益勸募所設若干規定,明文準用於各級政府機關於重大災害發生時辦理之勸募。

()於災害發生時,因人為因素致受損害之受災民眾,如對他人提起民事訴訟時乃須依「民事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未免過苛,爰以特別規定酌予免除。此外,為防脫產而聲請假扣押時,如仍須釋明假扣押原因而有不足後,始得供擔保取得假扣押裁定,亦有強人所難之嫌,爰回復「民事訴訟法」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較有利於債權人之規定,使受災民眾得於釋明請求原因後逕供擔保取得假扣押裁定,同時一併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明定法院定擔保金額之上限,以減輕災民之經濟負擔。

八、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提案要旨:

為全力協助受災戶進行災後復原重建計畫,對於受災戶金融融資措施提供完整因應方案,另對災害所受損害之租稅減免措施已有相關稅法規定,仍回歸個別法規適用:

()修正本法第四十四條,對災區民眾所需融資範圍擴張包括災後之新增貸款及災前之原有貸款,提供多元優惠措施,並增訂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發生美濃地震之災害得準用本條之規定辦理,提供受災戶即時協助。

()新增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對於以農業相關設施為擔保品之貸款,因災害致擔保品全部滅失時,增訂救助計畫。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條得提供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等融資措施。

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提案要旨:

()定義受災民眾。(增列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

()受災民眾因災害致家園毀損,亟需資金進行復建,明定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協調金融機構,給予受災民眾低利或無息貸款;鑒於地方政府對於因應災害之財政能力薄弱,明定利息補貼額度由住宅法第七條規定設置之住宅基金、行政院第二預備金及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提供。(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鑒於受災民眾在災害發生後,面臨貸款還款之經濟壓力,明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協調金融機構,讓受災民眾得以因災害致不堪使用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抵償擔保貸款,或是展延受災民眾清償貸款期限;對於受災民眾展延清償貸款期限之利息,政府得依住宅法第七條規定設置之住宅基金、行政院第二預備金及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財源,補貼金融機構。(新增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

()有鑒於受災民眾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出訴訟求償,因此明定受災民眾提起民事訴訟,暫免繳納裁判費,同時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繳執行費。另法院就上述訴訟所為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明定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新增條文第四十七條之二)

()為減輕受災民眾之稅賦負擔,明定受災民眾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慰助金、撫卹金、補償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得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且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受災民眾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財政部所定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得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或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新增條文第四十八條之一)

十、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提案要旨:

為現行災害防救法規定尚有不足,尤其針對災後重建部分,災民因於災害如房屋受損、設施受損,其原有之貸款處理及相關社會保險保險費繳交問題,受損企業疏困問題均有規定不夠明確,而無法據以依循,故參考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部分規定,爰提案「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一、委員林俊憲等44人提案提案要旨:

「災害防救法」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修正部分條文,但仍有不足之處。一零五年二月六日凌晨,位於台灣高雄美濃、台南發生芮氏規模六點四的強烈地震,造成嚴重災害。根據台南市工務局統計,災害後地震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截至二月十六日已通報已評估583件,未評估2件,紅色危險標誌者82件,黃色危險標誌者64件,不貼單322件,資料分析中113件,合計通報581件。當受災戶面臨新舊貸款與賦稅雙重壓力時,現行災害防救法卻毫無著墨。鑑於災區重建急迫需求,特爰參國內多起特別條例,諸如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利及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等災民貸款補助條件之相關規定,澈底透過該法解決受災戶面臨的困境,爰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十二、親民黨黨團提案提案要旨:

()考量地方財政之不足,而中央地方原為一體,故修正原條文,明定利息補貼額度由中央編列預算提供。(修正第四十四條)

()災民自用住宅、車輛毀損由原貸款金融機構承受其房屋或土地者,對該金融機構予以利息補貼,並排除銀行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

()為減低受災戶還款之經濟壓力,其於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得經合意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政府予以補貼。(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二)

()災區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得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並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

()災區之土地、建築物,遭受災害損毀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房屋稅、地價稅、車輛得減免牌照稅、燃料稅。(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

()明定本次修正與增定條文回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生效。(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二)

十三、內政部長陳威仁說明:

()災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立法緣由

105年2月6日高雄市美濃區發生芮氏規模6.4地震,造成嚴重災情,本部爰就101年3月22日原送大院審查之災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重行檢視;並針對此次0206震災復原重建需求與委員所提房貸展延、抵償及承受利息補貼、救助金等免徵所得稅、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相關修法建議,經商詢業管部會研議增修條文,併同擬具本次災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於105年3月3日函請大院審議在案。

2.修法重點

本次災防法修正除含原提送大院上屆會期審查因屆期不續審之8條修正草案外,另因應0206震災增修5條條文,合計修正13條條文,內容要點如下:

(1)原提送大院第8屆會期之8條修正草案重點:

為整合強化國內生物病原及輻射災害防救機制,並因應動植物疫災與103年7月31日高雄氣爆之發生,增列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類別,並定明各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2條及第3條)

「內政部災害防救署」機關銜名配合大院101年11月7日第8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審查決議修正為「內政部消防署」。(修正條文第7條及第16條)

律定「區」應比照鄉(鎮、市)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修正條文第12條)

各級政府災害防救經費如有不足時,資本收入不受預算法第23條有關不得充經常支出經費之限制。(修正條文第43條)

(2)因應0206震災修法重點:

增列災區受災居民濟助相關事項規定,包括: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抵償,及貸款餘額政府利息補貼。(修正條文第44條之1)

災區受災居民災前各項借款及信用卡繳款償還期限展延、展期利息免收及政府補貼。(修正條文第44條之2)

災區受災居民領取之相關濟助款項、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及符合一定條件之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修正條文第44條之3)

前開3增修條文所稱災區之範圍,應經行政院公告。(修正條文第44條之4)

前開受災居民濟助相關增修條文(第44條之1至第44條之4)溯自105年2月6日生效。(修正條文第52條)

()災防法第47條之1修正草案

(1)災防法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時增訂第47條之1,規定由檢察機關就人民因災害而失蹤事件,經詳實調查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且未發現屍體者逕行核發死亡證明書,惟監察院針對莫拉克風災造成原高雄縣小林村滅村,發生因災失蹤者死亡證明及認定不一,及上開規定對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保障不足,且有侵犯司法權之疑慮,爰擬具「災防法第47條之1修正草案」,將現行由檢察官核發死亡證明書之規定,修正改由法院以裁定確定失蹤人死亡及死亡之時間,以應實需,並確保人民權益。

(2)本案亦係大院第8屆會期屆滿不續審退回案件,因攸關人民權益保障,爰於105年2月1日將本修正條文重行送請大院審議。

()本次會議委員相關修法提案或建議之回應說明

(1)陳委員亭妃等20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建議於震災加註「含土壤液化」,並定義受災民眾之提案部分,研處說明如下:

在增列土壤液化部分,土壤液化為地震引發的地質現象,在現行「震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已有相關規定。至民眾因地震引發土壤液化致住屋毀損而需救助部分,本部已修正完成「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刻正辦理法規公告作業,將增列因土壤液化造成房屋沈陷,或地基淘空之救助認定。

另定義受災民眾部分,民眾因受災而致死亡、失蹤、重傷、住屋毀損安遷達各部會救助種類及標準請領規定者,即可領受相關救助,無須再予定義。

(2)王定宇委員等37人、陳亭妃委員等20人、何欣純委員等22人、曾銘宗委員等17人、時代力量黨團、葉宜津委員等23人、林俊憲委員等44人及親民黨團建議修正災區民眾重建資金低利貸款增加修繕、利息補貼之財源、增訂房貸展延、抵償及承受利息補貼、救助金等免徵所得稅、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相關提案建議,研處說明如下:

本部已參採委員相關提案建議,並徵詢各業管部會意見,研提本次災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房貸展延、抵償及承受利息補貼、救助金等免徵所得稅、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相關事項條文(修正條文第44條之1至第44條之4),敬請支持行政院提案條文。

至委員建議增列政府對於住屋修繕者亦應給予低利貸款之援助,查現行「災區民眾重建資金利息補貼作業辦法」已納有修繕規定,無須增列。

有關財源部分,經綜整行政院主計總處等相關意見,研處說明如下:

、各級地方政府應依地方制度法及災防法規定,分別辦理其災害防救自治事項,包括災害救助及復原重建等所需經費由各級政府依法編列預算,如有不敷,應視需要情形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支應。又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支應重大天然災害之復原重建經費時,並得報請中央政府補助。

、考量災害規模不同,若明定災區復建貸款之利息補貼均由住宅基金、行政院第二預備金,抑或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應,恐無法彈性處理統籌調度各項救災資源,反而影響救災進行。

(3)至委員所提其他相關建議涉及相關部會權責,經彙整如附「研處說明一覽表」,敬請於委員逐條審查時,再由本部及相關業管部會予以詳實回應及說明。

()結語

行政院於105年3月3日將「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函送大院,列為本會期優先法案,係為實際需要及因應本次0206震災造成臺南嚴重災情,為協助災區居民相關濟助需求,確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敬請各位委員鼎力支持,以期儘速完成修法。

十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黃委員偉哲等24人提案書面意見

()政府採購法第105條規定:「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適用本法招標、決標之規定。一、國家遇有戰爭、天然災害、癘疫或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二、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第1項)。前項之採購,有另定處理辦法予以規範之必要者,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及該法授權訂定之「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機關辦理本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之採購,應先確認國家遇有戰爭、天然災害、癘疫或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總統業依憲法發布緊急命令,且該採購業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確有緊急處置之必要。」第5條第1項:「機關辦理本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之採購,應先確認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且該採購業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確有緊急處置之必要。」

()本條文修正草案第1項明定「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辦理緊急採購」,爰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機關如需依該款辦理緊急採購,仍須以總統依憲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前提;至於依同條項第2款辦理緊急採購,則無此一前提。

()本條文修正草案第2項及第3項,「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6條及第7條已有規定,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辦理緊急採購,遵循「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即可,無需於災害防救法重複規定。

()本條文修正草案第4項,就災害發生,定義以各級政府開設災害應變中心之時為準,將致機關辦理緊急採購,需以各級政府開立災害應變中心為前提,方得辦理,惟政府採購法第105條並無該限制,例如該條第1項第2款,僅需機關確認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即得辦理緊急採購,無需以災害應變中心開設為條件,該項定義反而限縮緊急採購之應用時機。

()綜上,考量政府採購法及「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已有相關規定,建議無需於災害防救法重複規定。

十五、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經充分討論,審慎就以下諸項詳予討論研酌:

()現行法就災害種類之規定,未盡周全,如因震災導致之土壤液化、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災害,均未予規範。於上開災難發生時,現行法恐難因應,爰均予列入,且配合修正第三條各災難之主管機關。

()為本院101年11月7日第8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審查修正「內政部災害防救署」為「內政部消防署」。為應未來組改,爰於本次修法預為因應。另就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及全民防災預防教育等重要救災事項,明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綜籌統合功能與地位,爰修正第七條條文。

()現行法第四十四條主管機關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資金予以低利貸款,限於重建,為德不卒,對於更為普遍之修繕需要,未予列入,爰予增列,俾符合災區民眾之實際需求。

()災區居民自用住宅因天然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將因復需償還原貸款,而承受極大財務壓力,爰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使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為鼓勵金融機構承受,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而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為落實本次修法救助災民之意旨,並便於適用,爰依金融機構之借貸標的分別自用住宅與其他各項借款及信用卡,而為不同之協助,爰分別予以規定,乃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二。

()為鼓勵營利事業,透過合乎條件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遂放寬捐贈金額之限制,且災區受災居民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另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至於第一項之災民受領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為保護災民,均限制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四十四條之三)

()為周全照顧災區受災之民眾,各種社會保險保費等支出,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爰增訂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四條之五條文。

()為積極協助災區重建,尤對災區低收入戶,其未申曾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得在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貸款後,得衛生福利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但為公平,設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上限。(第四十四條之六)

()災難發生,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所受無以避免的損害,為救助相關農漁業設施之擔保品毀損或滅失財務壓力,爰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七,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災區經濟之重整與建設,攸關災區及其民眾利益至鉅。本法修正,爰增訂第四十四條之八,特對災區受災企業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紓困,並特予明示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

()第四十四條之九,災區受災民眾就其所受損害,對於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常因無力繳納裁判費或執行費,而失其權利應有之保障。為使災區受災民眾得有更公平的權利保障,本法修正,爰對裁判費或執行費,予其暫免繳納之權利。並在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限制法院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且參考迭次地方政府協助災民之實務,訴訟裁判費或執行費每由地方政府擔保,為免地方政府因財務壓力無法擔保,爰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另法院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宣告假執行之預供擔保,亦準用上述規定。

(十一)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採取瑞士民法第三十四條,如有事實確信失蹤人死亡,雖未發現其屍體,仍得視為其已死亡,無庸為死亡宣告之規定。及德國失蹤法之「確定死亡時間」規定。性質上允認接近真實死亡,而非死亡宣告。另外、為充分保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採德國失蹤法之立法例,修正為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失蹤人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十二)本次修法,除災害防救體系與制度的興革外,多因歷來重大災害救助經驗,所得災民因災致生困窘的必要協助措施,一○四年八月六日發生的蘇迪勒颱風與一○五年二月六日發生的台南大地震於,均造成極大生命身體臿財產損失,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協助受災戶儘速重建家園,爰明定本次修法條文回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生效。

爰決議:

()第一案至第十案併案審查,委員黃昭順等四人、委員孔文吉等五人所提修正動議,一併討論。

()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五條,均維持現行法。

()委員何欣純等22人提案第三十七條之三至第三十七條之六、黃偉哲等24人提案第三十七條之三及委員林俊憲等44人提案第四十四條之三第四十四條之四條文,均不予增訂。

()第二條,除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修正為「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及第二目,修正為「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災害。」外,餘照現行法條文通過。

()第三條,除第一項修正為「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外,餘照現行法條文通過。

()第七條,除第五項修正為「內政部消防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及第六項修正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災預防教育。」外,餘照現行法條文通過。

()第四十一條,修正為「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四條,除第一項修正為「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或修繕資金,予以低利貸款。」外,餘照現行法條文通過。

()增列第四十四條之一,「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增列第四十四條之二,「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十一)增列第四十四條之三,「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十二)增列第四十四條之四,「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因天然災害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保險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十三)增列第四十四條之五,「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定之。」

(十四)增列第四十四條之六,「災區低收入戶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貸款者,得由衛生福利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其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十五)增列第四十四條之七,「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十六)增列第四十四條之八,「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紓困。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產業或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及作業程序,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十七)增列第四十四條之九,「災區受災民眾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法院就第一項訴訟所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因宣告假執行所命預供之擔保,準用前兩項規定。」

(十八)增列第四十四條之十,「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九所稱災區,指因風災或震災或其他重大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十九)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為「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三星期以上二個月以下。」

(二十)第五十二條,「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十,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十六、本案審查完竣,擬具併案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黃召集委員昭順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七、通過附帶決議:「有鑑於各項重大災害發生時,119勤務派遣系統關乎救災指揮效率及人員調度派遣效能,影響消防救災結果及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甚鉅。現今邁入科技化時代,全國各地方政府礙於經費,各地消防局仍有未提升(119勤務派遣)系統之狀況,為提升消防救災指揮派遣效能,促使救災勤務作業數位化、管理資訊化及決策科技化之目標,建請內政部研擬相關計畫,編列相關預算,補助全國各地方政府消防局(提升119勤務派遣)系統,以提升消防救災效能,確保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

十八、附條文對照表1份。

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提案

黨團及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七、受災民眾:指因災害之發生而受有損害者。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增列第一項第七款定義受災民眾。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一、有鑑於大台南地區於105年2月6日受到高雄市美濃區芮氏規模6.4地震波及,加上數次餘震震央都位在台南市,除導致台南市維冠金龍等多棟大樓倒塌或成為危樓,造成死傷慘重。

二、此外,該次地震亦震出了台南多處地區「土壤液化」因而造成地層下陷之問題,房子崩塌無法居住等狀況。

三、然而,為訂定災害防救種類及標準,而依據本法第四十八條所訂定《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之規定中,並未涵蓋「土壤液化」問題而予以救助。

四、是故,爰修正本條文,於然災害中增加「土壤液化」之種類,賦予法源,以臻完善。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現行法就災害種類之規定,未盡周全,如因震災導致之土壤液化、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災害,均未予規範。於上開災難發生時,現行法恐難因應,爰均予列入。

(修正通過)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配合本法第二條條文修正本條文,將「土壤液化」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列為內政部。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現行法規定就災害內容,未盡周全,如因震災導致之土壤液化、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災害,均未予規範。於上開災難發生時,現行法恐難因應,爰均予列入,且配合修正第三條各災難之主管機關。

(修正通過)

第七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消防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災預防教育。

 

委員何欣純等22人提案:

第七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災害防救署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會同有關單位執行全民防災系統建置與災害預防教育。

第七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災害防救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委員何欣純等22人提案:

觀諸近年來發生之災害及其救援,我國救災體系明顯欠缺協調機制,故本條文之修正旨在強化內政部災害防救署之資源統籌與資訊彙整功能,並應會同有關單位進行災害預防與平時災防教育。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本院101年11月7日第8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內政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審查修正「內政部災害防救署」為「內政部消防署」。為應未來組改,爰於本次修法預為因應。另就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及全民防災預防教育等重要救災事項,明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之綜籌統合功能與地位,爰修正第七條條文。

(維持現行法)

 

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後六個月定之。

第二十二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本條第一項第七款雖規定對於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應適時公布其結果。但政府常因地價、房價、現況等非關災害防救因素,而遲未制定相關辦法,導致災害潛勢等結果未能公布。民眾之災害防救意識淺薄,常肇因於不知,若民眾明瞭自己周遭之環境為災害潛勢等地域,就能提高警覺或採取有效方式防災,因此強制規定必須於本法修正後六個月內制定辦法公布之。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維持現行法)

 

委員黃偉哲等24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鄉(鎮、市)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市)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三十四條 鄉(鎮、市)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市)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委員黃偉哲等24人提案:

日本災害防救法制中,市村町可請求自衛隊救災,且我國國防部依本條第六項訂定之「國軍協助災害防救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鄉(鎮、市)公所亦得申請國軍協助災害防救,爰配合修正第四項規定,以臻明確。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不予增訂)

 

委員何欣純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之三 房屋因災害毀損經政府認定不堪使用須拆除重建者,或房屋座落經政府劃定為特定區域並限制居住者,自災害發生或限制居住之日起,至重建完成或解除限制居住前,免徵房屋稅;其座落基地免徵地價稅。免徵期間,如有移轉、改作其他用途或違反限制居住之規定者,應停止免徵之適用。

前項規定,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於臺灣中部地區之強烈地震及其後發生之重大災害;其受災房屋及土地原有所權人於災害發生後至本條文修正施行日前,符合前項免徵規定並已繳納之房屋稅與地價稅得申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補助。

 

委員何欣純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辦法」第四條。惟未能重建或解除限制居住者,應予以持續免徵,免增加其財產損失外之負擔。如有移轉、改作其他用途或違反限制居住之規定者,應停止免徵之適用。

三、免徵及停止免徵之規定溯及九二一大地震及後發生之重大災害。惟為避免退稅問題,本條文修正施行日前受災房屋及土地原有所權人已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得申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補助。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不予增訂)

 

委員黃偉哲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之三 本法所定災害發生後,行政院各部會、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因復原重建災區交通、通訊、其他基礎公共設施或採購災害防救物資、器材之必要,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辦理緊急採購。

依前項規定辦理緊急採購之決標,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不及與廠商簽訂契約者,應先有書面、電報或傳真協議。

二、不及與廠商確定契約總價者,應先確定單價及工作範圍。

三、付款條件應能維護公款支用之安全性。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緊急採購,仍應將其所依據之情形記載於政府採購法第六十一條刊登之決標公告及第六十二條彙送之決標資料。

 

第一項規定所稱災害發生,以各級政府開設災害應變中心之時為準。

 

委員黃偉哲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設有緊急採購之規定,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總統發布緊急命令為前提,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失簡化採購程序以收災害防救時效之利,爰增定本條第一項,以臻明確。

三、前引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6條、第7條,另就緊急採購設有程序上之最低要求,為重要事項應以法律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特將該等要求納入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四、為避免災害發生時點之認定產生爭議,特於本條第四項明定以各級政府決定開設災害應變中心之時為準。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不予增訂)

 

委員何欣純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之四 災區之土地及房屋,經政府認定因聯外交通中斷致無法正常使用者,無法使用期間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免徵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委員何欣純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辦法」第五條。

三、未能於三年內完成復建者,免徵期間得展延之。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不予增訂)

 

委員何欣純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之五 房屋因災害需經清理、整修始能回復原來使用者,於清理、整修完成前,免徵房屋稅;免徵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委員何欣純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辦法」第三條。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不予增訂)

 

委員何欣純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之六 土地因災害造成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者,無法使用期間免徵地價稅。

 

委員何欣純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二條、「莫拉克颱風災區內土地及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辦法」第二條。

審查會:

不予增訂。

 

(維持現行法)

 

委員黃偉哲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所為之處置。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所為之處置。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委員黃偉哲等24人提案:

我國歷年重大災害中,民間志工或志工團體均有重大貢獻,本法立法時,即在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三十六條設有相關規定,以對民間社會的力量有所呼應,惟為避免實施災害防救時令出多門,反造成救災力量的虛耗,亦設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五十條之整合機制,為重申此一意旨,強調災害應變中心指揮權的統一,特將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納入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處罰範圍。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委員黃偉哲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四十一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委員黃偉哲等24人提案:

現行條文未將乘災害之際而故犯詐欺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鑑於若干災害發生時,仍有不法人士對受災民眾詐稱掌握確切災情以圖利,故修正本條納入詐欺罪,以收嚇阻之效。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或修繕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四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受災民眾所需復建資金,予以低利或無息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住宅法第七條規定設置之住宅基金、行政院第二預備金、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提供,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四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中央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委員王定宇等37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住宅基金提供,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或修繕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資金及災前已辦理之貸款,予以低利貸款或其他優惠措施

前項申請條件、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其他優惠措施、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第一項之其他優惠措施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災區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於高雄、台南地區發生之強烈地震及其後各次餘震所造成之災害,得準用本條之規定辦理。

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委員林俊憲等44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統一由內政部中央住宅基金提供,補貼範圍由行政院進行跨部會協商定之。

第四十四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受災民眾因災害致家園毀損,亟需資金進行復建,故明定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協調金融機構,給予受災民眾低利或無息貸款。

二、鑒於地方政府對於因應災害之財政能力薄弱,故明定利息補貼額度由住宅法第七條規定設置之住宅基金、行政院第二預備金及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提供。

親民黨黨團提案:

因考量地方財政之不足,利息補貼額度未明確劃分各級政府之責任與分配原則,而中央地方原為一體,故修正原條文,明定利息補貼額度中央提供編列提供。

委員王定宇等37人提案:

因利息補貼額度未明確劃分各級政府之責任與分配原則,加上地方政 府財政能力相對薄弱,故修正原條文,明定利息補貼額度由住宅基金提供。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一、有鑑於大台南地區於105年2月6日受到高雄市美濃區芮氏規模6.4地震波及,加上數次餘震震央都位在台南市,除導致台南市維冠金龍等多棟大樓倒塌或成為危樓,造成死傷慘重。

二、此外,震災受災戶住屋毀損狀況不一,不堪居住程度情形有重建者亦有須修繕者,政府對於修繕者亦應給予低利貸款之援助。基此,修正本條文,賦予法源,以臻完善。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一、考量災害發生前受災戶與銀行間訂立之貸款未於本條補貼範圍,為全力協助災後復原重建計畫,新增原有貸款之其他優惠措施,如展延本金利息、補貼利息、承受房屋或土地等措施,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增訂其他優惠措施,並參酌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增訂申請條件,如自用住宅不堪使用之認定等,並依本法第四條授權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訂立相關辦法,以明確遵行標準,爰增訂第二項文字。後段未修正。

三、參酌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七條第三、五項,展延本金償還期間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之限制,及金融機構承受、處置受災戶之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爰增訂第三項之規定。

四、參酌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立法例,落實社會救助,爰增訂第四項之規定。相關租稅減免措施,個別稅法已明文,故本法不重複規範。

五、參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四條之立法例,為即時協助美濃地震之受災戶重建,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發生地震之災害準用本條規定,爰增訂第五項之規定。

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鑑於地方政府財源困窘,常無能力編列利息補貼,導致受災民眾常無法適時取得低利貸款,鑑於本法第二條規定災害之範圍甚廣,故規定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編列。

委員林俊憲等44人提案:

現行條文無法實質協助災區民眾,關於貸款補貼問題,加上地方政府財政薄弱,恐怕無法負荷災區龐大重建家園之支出,故建議應傾中央力量,協助地方因應。故修正第二項,利息補貼額度由內政部中央住宅基金提供,且補貼範圍交由行政院進行跨部會定之。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現行法第四十四條主管機關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資金予以低利貸款,限於重建,為德不卒,對於更為普遍之修繕需要,未予列入,爰予增列,俾符合災區民眾之實際需求。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之一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四條之一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受災民眾因災害致不堪使用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抵償受災民眾以該建築物及其基地為擔保之貸款或展延其清償之期限。

前項展延期間之利息,得由政府依前條第二項所定之財源予以補貼。

前二項所定不堪使用建築物之認定、展延期間利息補貼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依第一項規定承受、處置建築物或其基地者,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因展延受災民眾貸款清償期限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四條之一 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災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車輛,抵償原貸款債務。由原貸款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得在前條所定最高貸款額度扣除實際重建(購)貸款後之餘額範圍內,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內予以利息補貼。補貼之利率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視金融市場房貸利率與中央主管機關及金融機構議定之。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自用住宅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委員王定宇等37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之一 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災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

由原貸款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住宅基金得在前條所定最高貸款額度扣除實際重建(購)貸款後之餘額範圍內,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內予以利息補貼。補貼之利率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視金融市場房貸利率與中央主管機關及金融機構議定之。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自用住宅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委員王定宇等37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之二 災區居民自用住宅經政府認定因災損致不堪使用,於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本金利息經合意得展延之,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住宅基金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因本金償還期現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之一 災區居民自用住宅經政府認定因天然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由原貸款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或土地者,政府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最高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予以利息補貼。但土地未滅失者,由政府負擔其貸款餘額,並取得其抵押權。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自用住宅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金融機構對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委員林俊憲等44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之一 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全倒、半倒或是無法居住使用者,應照受災程度嚴重性,最高給予受災戶房貸本金利息全額減免。

前項擔保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將由銀行以呆帳原則處理,若仍有差額由行政院處理補貼作業程序並定之。

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因本金償還期限展延六年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委員林俊憲等44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之四 災區居民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及土地者,得由政府編列經費予以補助。但已供緊急融資貸款設定抵押者,不適用之。

金融機構承購、處置前項之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補助之範圍、方式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受災民眾在災害發生後,面臨貸款還款之經濟壓力,故明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協調金融機構,讓受災民眾得以因災害致不堪使用之建築物及其基地,抵償擔保貸款,或是展延受災民眾清償貸款期限。

三、對於受災民眾展延清償貸款期限之利息,政府得依住宅法第七條規定設置之住宅基金、行政院第二預備金及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之財源,補貼金融機構。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受災戶自用住宅車輛毀損由原貸款金融機構承受其房屋、土地或車輛者,對該金融機構予以利息補貼,並排除銀行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委員王定宇等37人提案(第四十四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受災戶自用住宅毀損由原貸款金融機構承受其房屋或土地者,對該金融機構予以利息補貼,並排除銀行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委員王定宇等37人提案(第四十四條之二):

一、本條新增

二、貸款債務之展延。

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比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七條制定。但其範圍僅限於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災害,至其它災害則依循一般法律規定處理之。

委員林俊憲等44人提案(第四十四條之一):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展延災民房屋貸款之本金償還期限。

三、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辦理之放款,其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惟為協助受災民眾及企業,對災民原有房屋因震災而毀損並經政府認定,其房屋於震災前所辦理之擔保借款,如因本金償還期限展延五年致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可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以迅速安定災民生活,恢復社會經濟秩序。

四、有關災民房屋震災毀損之認定工作,實務上政府多委託民間機構如建築技師公會辦理,故災民房屋之毀損如係由政府所委託之民間機構認定者,亦屬經政府認定。

委員林俊憲等44人提案(第四十四條之四):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災民因震災損毀房屋、土地,與金融機構的貸償處理原則。

三、已供緊急融資貸款設定抵押者,不適用之。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災區居民自用住宅因天然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將因復需償還原貸款,而承受極大財務壓力,爰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使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為鼓勵金融機構承受,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而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之二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落實本次修法救助災民之意旨,並便於適用,爰依金融機構之借貸標的分別自用住宅與其他各項借款及信用卡,而為不同之協助,爰分別予以規定,乃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二。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之三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八條之一 受災民眾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慰助金、撫卹金、補償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得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受災民眾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或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項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慰助金、撫卹金、補償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八條之一 災區居民得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得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災區內之土地、建築物,損毀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車輛損毀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牌照稅及燃料稅。

前項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委員王定宇等37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之一 災區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得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

前項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委員林俊憲等44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之一 災區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得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

前項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之五 天然災害災區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得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

天然災害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

前項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減輕受災民眾之稅賦負擔,故明定受災民眾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慰助金、撫卹金、補償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得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且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三、受災民眾所有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財政部所定之一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得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或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受災戶自用住宅車輛毀損由原貸款金融機構承受其房屋、土地或車輛者,對該金融機構予以利息補貼,並排除銀行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委員王定宇等3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受災民眾領取之救助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係為扶助重建生活秩序所需,屬社會救助性質自不應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乃比照其他社會救助規範進行修正。

委員林俊憲等4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災民領取各項慰問金或是工作津貼可以免除賦稅,畢竟社會救助部分不應做為賦稅扣抵。

三、前項工作津貼更不宜作為扣抵、抵銷或是強制執行。

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比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七條制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鼓勵營利事業,透過合乎條件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遂放寬捐贈金額之限制,且災區受災居民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另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至於第一項之災民受領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為保護災民,均限制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第四十四條之三)。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之四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因天然災害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保險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之二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因天然災害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保險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政府支應;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房屋、土地、車輛貸款債務之展延。

委員王定宇等3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貸款債務之展延。

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比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條制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周全照顧災區受災之民眾,各種社會保險保費等支出,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爰增訂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四條之五條文。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之五 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之三 農民健康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之四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政府支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勞動部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第四十四條之三):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比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一條制定。

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第四十四條之四):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比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二條制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周全照顧災區受災之民眾,各種社會保險保費等支出,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爰增訂第四十四條之四、第四十四條之五條文。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之六 災區低收入戶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貸款者,得由衛生福利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其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44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之二 災區低收入戶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貸款者,得由內政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其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4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低收入戶接受補貼金額上限不得超過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積極協助災區重建,尤對災區低收入戶,其未申曾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得在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貸款後,得衛生福利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但為公平,設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上限。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之七 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之一 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前項之申請條件、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

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之六 天然災害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委員曾銘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天災所致農損部分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得提供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等措施,另參酌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八條之立法例,增訂於災害發生前已辦理以農業相關設施為擔保品之貸款,提供農業業者完整救助機制,爰增訂第一項文字。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並參酌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八條之立法例,相關辦法授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爰增訂第二項文字。

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比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八條制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災難發生,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所受無以避免的損害,為救助相關農漁業設施之擔保品毀損或滅失財務壓力,爰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七,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不予增訂)

 

委員林俊憲等44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之三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辦理原地重建,經不同意重建決議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之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或建築物拆除後,經不參與重建之土地共有人出讓其應有部分,並經金融機構核放融資貸款於該受讓人者,得由內政部辦理對該承辦金融機構補貼利息。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第一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4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公寓大廈摧毀原地重建原則立即補貼額度、申請辦法。

審查會:

不予增訂。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之八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紓困。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產業或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及作業程序,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之七 產業或企業因天然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中央執行機關得予以紓困。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產業或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企業因天然災害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經金融機構同意予以展延。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企業因天然災害,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及作業程序,由各中央災害防救主管機關定之。

營利事業對天然災害災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定比照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十九條制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災區經濟之重整與建設,攸關災區及其民眾利益至鉅。本法修正,爰增訂第四十四條之八,特對災區受災企業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紓困,並特予明示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

 

(修正通過)

第四十四條之九 災區受災民眾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法院就第一項訴訟所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因宣告假執行所命預供之擔保,準用前兩項規定。

(本條新增)

第四十四條之十 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九所稱災區,指因風災或震災或其他重大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七條之二 受災民眾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前項訴訟,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法院就第一項訴訟所為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委員黃偉哲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之二 災害發生時,因可歸責於人之事由致受損害而提起民事訴訟者,免繳納裁判費,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災害發生時,因可歸責於人之事由致受損害,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者,雖未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管轄法院得命為假扣押,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限制。

前項法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鑑於受災民眾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出訴訟求償,因此明定受災民眾提起民事訴訟,暫免繳納裁判費,同時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繳執行費。另法院就上述訴訟所為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明定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委員黃偉哲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利用司法制度解決民事紛爭,民事訴訟法以預納一定裁判費為必要,以防濫訴,惟本法所定災害發生後,仍欲家園受創之災區民眾支付相當費用始得起訴,顯然無助災民經濟負擔之減輕,故新增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仍須釋明假扣押原因,如有不足始得供擔保後取得假扣押裁定,惟此一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設計,於重大災害發生後,無異令受災民眾仍須提出相當之證據方法,使管轄法院得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於受災情事下顯然強人所難。因此,參照民國第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增定本條第二項,以減輕受災民眾之負擔。

四、本於減輕受災民眾負擔之本旨,法院定擔保之金額不宜過高,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四項,增定第三項擔保金額上限之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四十四條之九,災區受災民眾就其所受損害,對於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常因無力繳納裁判費或執行費,而失其權利應有之保障。為使災區受災民眾得有更公平的權利保障,本法修正,爰對裁判費或執行費,予其暫免繳納之權利。並在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限制法院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且參考迭次地方政府協助災民之實務,訴訟裁判費或執行費每由地方政府擔保,為免地方政府因財務壓力無法擔保,爰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另法院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時,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宣告假執行之預供擔保,亦準用上述規定。

三、本次修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九條文,其中所稱「災區」,均特別限指因風災或震災或其他重大災害,並為免逐條規定,爰抽出另增訂為第四十四條之十條文。

(維持現行法)

 

委員黃偉哲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民間捐助救災,或由各級政府機關依公益勸募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於重大災害時發起之勸募,其款項之統籌處理,應尊重捐助者之意見,專款專用,提供與災民救助直接有關之事項,不得挪為替代行政事務或業務之費用,並應公布支用細目。

前項由各級政府機關發起之勸募,準用公益勸募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民間捐助救災之款項,由政府統籌處理救災事宜者,政府應尊重捐助者之意見,專款專用,提供與災民救助直接有關之事項,不得挪為替代行政事務或業務之費用,並應公布支用細目。

委員黃偉哲等24人提案:

一、本法歷年進行修正時,並未配合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之公益勸募條例而作相應調整,爰修正本條,納入該法各級政府機關得於重大災害時發起勸募之規定,以示明確。

二、增設第二項規定,明定準用公益勸募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使各級政府機關發起勸募時,應開立捐款專戶,以昭公信,並得於一定期限內再執行賸餘款項.俾增加災害防救之彈性。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七條之一 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三星期以上二個月以下。

第四十七條之一 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失蹤人,以法院裁定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應定三星期以上二個月以下期間公告於公報或新聞紙,並記載凡知悉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第四十七條之一 人民因災害而失蹤時,檢察機關得依職權或應為繼承之人之聲請,經詳實調查後,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核發死亡證明書。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失蹤人,以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失蹤人尚生存者,檢察機關得依本人、第一項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死亡證明書。

檢察機關核發死亡證明書後發現失蹤人之屍體時,應依法相驗,發給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撤銷原核發之死亡證明書。

前二項撤銷死亡證明書之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六百四十條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我國民法學說論著及瑞士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皆認為如有事實確信失蹤人死亡,雖未發現其屍體,仍得視為其已死亡,無庸為死亡宣告。另德國失蹤法對於依據某些狀況,失蹤人之死亡已無庸置疑者,亦有「確定死亡時間」之程序,以別於死亡宣告。本條之死亡認定,與上述瑞士民法第三十四條及德國失蹤法之「確定死亡時間」相同,係介於真實死亡與死亡宣告之間的第三種類型,性質上接近真實死亡,而非死亡宣告。

二、考量現行第一項規定由檢察官核發死亡證明書之做法,對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程序保障不足,爰參採德國失蹤法確定死亡時間係由法院裁判之程序,修正為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失蹤人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酌修第三項文字。

四、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將宣告死亡事件全部非訟化,定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並於第四編第九章定其適用程序。配合第一項將確定死亡及死亡時間修正為由法院為之,法院依此規定所為裁定及其撤銷、變更等相關事宜,於本法未規定時,宜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五、又德國失蹤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有關「確定死亡時間之程序」規定須以「無庸懷疑」失蹤人已死亡為前提,為求程序之簡化與迅速,俾符本條特別規定迅速確定失蹤人死亡之立法目的,爰參考該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之「定期公告程序」,增列第五項規定。

六、法院依修正條文第一項規定裁定後,倘失蹤人尚生存者,該裁定之撤銷及撤銷之效力,於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第一百六十三條:「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裁定之裁定,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裁定確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第一項)。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裁定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責(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第三項)。」已有規定可資準用,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

七、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修正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採取瑞士民法第三十四條,如有事實確信失蹤人死亡,雖未發現其屍體,仍得視為其已死亡,無庸為死亡宣告之規定。及德國失蹤法之「確定死亡時間」規定。性質上允認接近真實死亡,而非死亡宣告。另外、為充分保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採德國失蹤法之立法例,修正為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失蹤人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修正通過)

第五十二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十,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八條之二 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及前條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生效。

委員王定宇等37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之二 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及前條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生效。

委員林俊憲等44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之二 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四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二、第四十四條之三、第四十四條之四及前條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生效。

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月○月○日修正之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四條之七條文,溯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六日生效。

第五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台南大地震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六日發生,為協助受災戶儘速重建家園,並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明定本次修正與增定條文回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生效。

委員王定宇等3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台南大地震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發生,為協助受災戶儘速重建家園,並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明定本次修正與增定條文回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六日生效。

委員林俊憲等4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追溯自206台南大地震,以協助災民重建家園。

委員葉宜津等23人提案:

一、新增第二項規定。

二、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六日發生大地震,為協助受災戶儘速重建家園,並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明定本次修正之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四條之七條文,溯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六日生效。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本次修法,除災害防救體系與制度的興革外,多因歷來重大災害救助經驗,所得災民因災致生困窘的必要協助措施,一○四年八月六日發生的蘇迪勒颱風與一○五年二月六日發生的台南大地震於,均造成極大生命身體臿財產損失,為貫徹立法意旨,並協助受災戶儘速重建家園,爰明定本次修法條文回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生效。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黃召集委員昭順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消防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災預防教育。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二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三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何委員欣純等22人提案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三不予增訂。

黃委員偉哲等24人提案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三不予增訂。

何委員欣純等22人提案條文第三十七條之四不予增訂。

何委員欣純等22人提案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五不予增訂。

何委員欣純等22人提案條文第三十七條之六不予增訂。

宣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三十九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乘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詐欺、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儘速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或修繕資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之一。

第四十四條之一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主席:第四十四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之二。

第四十四條之二  金融機構對災區受災居民於災害前已辦理之各項借款及信用卡,其本金及應繳款項之償還期限得予展延,展延期間之利息,應免予計收,並由中央政府予以補貼。其補貼範圍、展延期間、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本金償還期限展延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

主席:第四十四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之三。

第四十四條之三  災區受災居民自政府或民間領取之各項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免納所得稅。

營利事業透過合於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機關、團體對災區受災居民救助及重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列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不受金額之限制,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前項一定條件、減免期限及範圍,由災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自治條例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之救助金、慰問金或臨時工作津貼,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主席:第四十四條之三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之四。

第四十四條之四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因天然災害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其應自付之保險費、醫療費用部分負擔及住院一般膳食費用,由中央政府支應並得以民間捐款為來源;其資格、條件、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衛生福利部定之。

主席:第四十四條之四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之五。

第四十四條之五  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受災者,於災後一定期間內應負擔之保險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致傷病者,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需經費,由中央政府支應。

前二項被保險人之資格、請領條件、給付額度、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分別由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及勞動部定之。

主席:第四十四條之五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之六。

第四十四條之六  災區低收入戶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貸款者,得由衛生福利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其貸款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衛生福利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四條之六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之七。

第四十四條之七  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主席:第四十四條之七照審查條文通過。

林委員俊憲等44人提案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三不予增訂。

宣讀第四十四條之八。

第四十四條之八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紓困。

前項發生營運困難產業或企業之認定、紓困措施與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於災害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得予以展延。

前項展延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第三項合意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貼金融機構。

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於其復工營業計畫範圍內所需營業資金,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其貸款之利息,於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之範圍內,予以補貼。

前項貸款必要時,由相關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信用保證,信用保證成數為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企業計收。

前二項補貼範圍及作業程序,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四條之八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之九。

第四十四條之九  災區受災民眾對就其所受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

前項訴訟,受災民眾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前項擔保,得由主管機關出具保證書代之。

法院就第一項訴訟所為災區受災民眾勝訴之判決,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因宣告假執行所命預供之擔保,準用前兩項規定。

主席:第四十四條之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之十。

第四十四條之十  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九所稱災區,指因風災或震災或其他重大災害,造成嚴重人命傷亡之受創地區,其範圍由行政院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

主席:第四十四條之十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四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四十七條之一。

第四十七條之一  對於因災害失蹤之人,有事實足認其確已因災死亡而未發現其屍體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確定其死亡及死亡之時間。

前項聲請,應於災害發生後一年內為之。

第一項之失蹤人,以法院裁定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確定死亡與死亡時間之裁定及該裁定之撤銷、變更,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家事事件法宣告死亡事件之規定。

法院准許第一項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陳報期間,應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三星期以上二個月以下。

主席:第四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十,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國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次院會討論事項第一案、第二案建請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九屆第一會期第六次會議議事日程討論事項第二案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37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2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24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7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葉宜津等23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44人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現在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十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

請黃委員昭順發言。

黃委員昭順:(12時5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想針對「災害防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出文字修正如下:第一,為了增訂第四十四條之十條文規定一致,所以增訂第四十四條之四其中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因天然災害受災者」,文字修正為「災區受災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

第二,為與增訂第四十四條之十條文規定一致,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五第一項中「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因天然災害受災者」文字修正為「災區受災之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被保險人」。

第三,增訂第四十四條之十條文中的「風災或震災或其他重大災害」文字修正為「風災、震災或其他重大災害」。

請院會及各位委員支持,謝謝。

主席:謝謝黃委員,現在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12時6分)主席、各位同仁。針對災害防救法三讀修正,第四十四條之八第二項規定,建議文字修正將「前項發生營運困難產業或企業之認定」中「產業或」三個字刪除。理由在於在第四十四條之八第一項明確地規範主體為「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者,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以紓困。」,在第一項明文只有企業而不包括產業,第二項主要是針對第一項去制定子法時的授權規定,因此第二項的主體必須要限為「前項發生營運困難企業之認定」而不包括產業。第二項與第一項之所以會出現這樣的落差,是因為本來在提案時,第一項及第二項有包括產業或企業,但是在實質修正第一項時,已經限於災區受災企業因受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因此第二項既然是針對第一項所為的授權命令,授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因此必須要將「產業或」三個字刪除,才會在整個立法體例上面完全一致。針對這項文字修正,敬請各位同仁支持,謝謝。

主席:謝謝黃委員。請問院會,針對剛才兩位委員個提出的修正文字意見,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我們就照黃委員昭順及黃委員國昌所提意見做文字修正。

本案作以下決議:「災害防救法增訂第四十四條之一至第四十四條之十條文;並將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之一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謝謝,今天通過三個法律案,是我們有一個非常好的成績。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請宣讀。

附帶決議:

有鑑於各項重大災害發生時,119勤務派遣系統關乎救災指揮效率及人員調度派遣效能,影響消防救災結果及保護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甚鉅。現今邁入科技化時代,全國各地方政府礙於經費,各地消防局仍有未提升(119勤務派遣)系統之狀況,為提升消防救災指揮派遣效能,促使救災勤務作業數位化、管理資訊化及決策科技化之目標,建請內政部研擬相關計畫,編列相關預算,補助全國各地方政府消防局(提升119勤務派遣)系統,以提升消防救災效能,確保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法完成立法程序之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12時11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本院完成災害防救法三讀的工作,對於接下來再發生重大災害事件時因此受災的民眾,他們的權益能夠更有保障。國昌在這邊代表時代力量黨團表示,非常高興跟國民黨、民進黨及親民黨委員們能夠共同努力完成這項修法的提案。其中我要特別指出來的是,過去災民在遇到天然災害的時候,如果就其損害之發生有應負責任的第三人存在,往往因為受災無法及時提起訴訟,在訴訟上尋求法律救濟。這一次災防法修正特別明文規定,有關提起訴訟時,暫免繳納裁判費;以及假扣押、假執行的時候,所命供擔保的金額不可以超過標的金額或價額的十分之一;使得地方主管機關可以透過出具保證書的方式,來代替擔保金的提存。對於災民在受災之後非常多重要法律權益的追討,都能夠獲得更進一步實質的保護。

我也要利用這個機會表達,特別像臺南市政府在這一次震災中勇於任事的表現,雖然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之下,還是儘量透過他們的行政裁量,提供各式各樣的補助,本席給予相當高地肯定。我希望在這一次災防法三讀通過以後,可以讓地方政府在協助災民進行法律訴訟、尋求法律權益救濟的時候,可以得到更進一步的保障。謝謝!

主席:請孔委員文吉發言。

孔委員文吉:(12時14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立法院已經通過了災害防救法的修正案,我在這裡特別要指出來,災害防救法在本會期剛開始是中國國民黨把它列為優先法案,交給內政委員會審議,在黃昭順委員的主持之下能夠很順利地通過。中國國民黨也非常重視這一次的臺南大地震,在討論的時候也有很多民進黨、親民黨委員提出來的版本,朝野兩黨都有一致的共識,就是希望能夠早一點解決災民的困難,讓他們早日重建家園。災害防救法修正案主要是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重建修繕低利貸款的部分,還有企業、農保、健保、勞保都對災民有很好的協助,本席要肯定朝野各黨團對本法案的重視,讓它可以迅速通過。同時也要特別謝謝本院同仁,當初在討論第五十二條時,我們希望災害防救法可以回溯到今年2月6日的臺南大地震。至於去年蘇迪勒颱風及杜鵬颱風對桃園市復興鄉及新北市烏來鄉所造成的百年災害,至今都還是百廢待舉,烏來很多商家也在找貸款要重建家園,本席建議回溯到去年8月蘇迪勒颱風發生時,也獲得通過。對於本院各黨團的支持,本席要在這裡表示感謝。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現在截止發言登記。

請李委員鴻鈞發言。

李委員鴻鈞:(12時16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災害防救法的通過,可以顯示出朝野各黨對防災、救災的重視,本席也要代表親民黨在此發言。救災、防災的所有過程其實都是經驗的累積,而臺南大地震也給了我們很大的教訓,問題是這樣的教訓都一而再、再而三的重複著,從921大地震到331大地震,我們仍有很多不足的地方。

其實我們國家正處在一個高風險災害的地方,根據世界銀行與美國哥倫比亞大學合作的研究報告指出,天然災害三要素有地震、土石流及風災。對於所謂的高風險,臺灣占了73%,可說是世界之最。另外在跨國保險組織勞合社倫敦總部與劍橋大學風險研究中心發布的一項調查顯示,面對災難最脆弱的城市,臺北是全球第一名,今後10年因事故和自然災害導致的經濟損失規模預計將高達1,802億美元,這些都一而再、再而三的警告我們,提醒我們。所以在防災、救災的方向裡面,還有非常、非常多是我們必須要去做的,是我們必須要去準備的。

今天災防法完成三讀,對我們來說,這只是跨出第一步而已,後面還有很多工作是我們必須去準備、是大家必須去努力的。期待未來在防災、救災上,朝野可以共同來努力。謝謝。

主席:請陳委員亭妃發言。

陳委員亭妃:(12時19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代表民進黨團,也代表臺南市,感謝朝野所有立委能在這麼短的時間取得共識,讓災防法能夠逐條修正完成,並於今日正式三讀通過。本席相信,災防法的修正對臺南有很大的幫助,因為這段時間我們都是以行政處理,行政處理總是沒有法的依據來得完備,今天三讀通過後,我們可以讓災區的災民得以依據災害防救法的規定,無論在貸款或農、漁損失上,均可依法獲得政府協助。

本席的選區臺南日前發生大地震,民眾清楚發現當地土壤液化的情況非常嚴重,事實上,土壤液化的問題不是不能處理,也不是毫無工法可以處理,而是在於我們要如何處理。所以我們也取得行政院的同意,將此列為臺南土壤液化土質改良示範區,希望透過此示範區能夠取得更多的協助與資源。另外,我們非常感謝在此次修法中將因地震所引發土壤液化的現象正式納入法規中,不再是用所謂「釋義」的部分,而是正式以文字呈現。我們希望除了通過災害防救法、設立臺南土壤液化土質改良示範區之外,還要協助因土壤液化而遭受災變的居民儘速重建家園,正因如此,此次修法尚包括重建及修繕貸款等等,希望我們大家同心協力完成所有的重建工程。

主席: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12時21分)主席、各位同仁。今日本席代表國民黨黨團針對災害防救法完成三讀發言如下:第一,國民黨黨團將災害防救法列為最優先法案,今天非常謝謝主席及各位委員,包括國民黨、民進黨及時代力量等黨團的支持,能讓災害防救法如此重要的法案完成三讀。第二,本席等的提案有下列兩項重點:一、本法第四十四條中,過去的補助資金只有重建資金,此次修法再加上修繕資金,俾利災民能夠獲得更多的協助。二、我們同時修正本法第四十四條之七的規定,由於過去協助災害防救的範圍並未包括災區之農地、漁塭與其他農業相關設施的貸款協助,這次修法後,未來災區民眾如果是農民,尤其是南部農業地區的農民,未來會有更多的協助。第三,今日災害防救法三讀通過之後,我們也希望行政機關能夠落實執行,給予災民最需要、最迫切的協助。謝謝。

主席:請黃委員昭順發言。

黃委員昭順:(12時2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非常感謝今日立法院朝野及時代力量在修正災害防救法過程中給予許多的協助。回顧以往,在尚未修正災害防救法之前,每每發生重大災害時,許多的災民都束手無策,此次修法做了非常大的改變與協助,無論是保險、貸款或法院假扣押及土壤液化等問題,如今全數納入災害防救法中,我想這是從來不曾發生的事情。

事實上,在防災三法中,除了今日三讀通過的災害防救法之外,尚有兩項法案也被我們列為最優先審查的法案,除了感謝大家同心完成災害防救法的修法工作之外,這是我們完成防災三法的第一步,後續尚有第二步、第三步也需要朝野繼續努力與協助,我們希望防災三法的另兩項法案,也能夠儘速在立法院三讀通過,萬一發生災害時,讓所有災民都能獲得應有的保障。最後,本席再次謝謝大家的支持。

主席:請陳委員宜民發言。

陳委員宜民:(12時2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此次非常感謝行政院及立法院同仁朝野合作,讓災害防救法三讀通過,而且增列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災害、輻射災害及工業管線災害。面對國際氣候極端變遷、後工業社會的高雄,有關天災的種種規範不足,例如一年半前、二年前的高雄氣爆事件,此次修法擴充了災害定義的範圍,有助於新型態、複式災害的防治,例如日本福島輻射災害的問題,將來也可透過這個災害防救法使其更落實。

這次修法不只讓企業的捐贈可以抵免稅,災民取得的低利貸款,銀行不得作為假扣押、抵銷、供擔保品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拿走他們的慰問金、救助金或臨時工作津貼,本席予以肯定。

最後,謝謝朝野立委這次通力合作達成這個修法目的。

主席:所有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非常謝謝時代力量黨團、親民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民進黨黨團,對這次災害防救法的修正非常團結,以最短時間完成災害防救法的修法,以民為念,我們都感到非常光榮,希望以後所有委員都以這次災害防救法的修法做為模範。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Kolas Yotaka等22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5400030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Kolas Yotaka等22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03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31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委員Kolas Yotaka等22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Kolas Yotaka等22人提案,係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3月16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邀請提案委員Kolas Yotaka說明提案要旨。會議邀請內政部部長陳威仁、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劉義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務部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陳其邁擔任主席。

三、委員Kolas Yotaka等22人提案要旨: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復依同條第十二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政府應設置原住民語言研究發展專責單位,並辦理族語能力驗證制度,積極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與教育部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公布「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並共同出版原住民族語言教材提供各級學校教學、推廣,臺灣各原住民族語得以符號書寫拼音、紀錄屬於自己的語言。原住民族委員會於九十年起舉辦全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並於九十六年以官方公布的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開辦原住民學生升學優待取得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考試,獲得族語老師、原住民學生的廣泛學習及推廣。

()依臺灣原住民族的歷史發展經驗,原鄉中許多原住民長者無法閱讀漢字,卻可藉由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理解內容。部分民族甚至已經將聖經及其他著作,轉譯以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書寫,顯見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在原住民族選區相當普及。為發揚原住民族語言流傳、表彰原住民身分之認同、凝聚原住民族主體意識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候選人政見發表,宜容許以原住民族語言書寫,並列於中文政見之前。

四、內政部長陳威仁說明:

有關大院委員Kolas Yotaka委員等22人提案修正公職選罷法第47條條文修正內容,謹將本部意見說明如下,供委員參考::

有關建議候選人具原住民身分者,得將其選舉公報之政見譯為原住民族語言,並列於中文政見之前,以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凝聚原住民族主體意識,立意良善。如以特定族語刊登,涉及選舉公報政見字數計算方式、內容審查、選舉公報編校等,屬中央選舉委員會權責,本部尊重該會意見。

五、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劉義周:

增訂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候選人,得將選舉公報政見譯為一種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符號,並列於中文政見前之規定─公職選罷法第47條:

基於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如修法增列原住民候選人政見得以中文及羅馬拼音併列刊登選舉公報之規定,本會自當尊重。惟此涉及公職選罷法同條有關政見內容審查、字數計算等問題,建議配套予以考量。

六、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審查,與會委員經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咸認,為示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原提案中,原住民身分候選人,得以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符號作為政見表現之方式,並列於中文政見之前等修法意旨,均應予支持。但相關候選人政見之表現方式與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亦應併同列為修法之內容。爰決議:「()第三項,刪除『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同項』等字,餘維持現行法條文。()增訂第四項,『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原條文之第四項至第九項,項次順延,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七、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陳召集委員其邁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八、附條文對照表1份。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Kolas Yotaka等22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同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候選人具原住民身分者,得將前項政見譯為一種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符號,並列於中文政見之前。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同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委員Kolas Yotaka等22人提案:

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候選人得提出六百字以內之政見,但目前實務以中文字為主。為發揚原住民族語言流傳、表彰原住民身分之認同、凝聚原住民族主體意識,故具原住民身分之候選人得將中文政見依其生活群體譯為一種原住民族語言,並列於中文政見之前,爰增訂第四項。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示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原提案中,原住民身分候選人,得以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符號作為政見表現之方式,並列於中文政見之前等修法意旨,均應予支持。但相關候選人政見之表現方式與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亦應併同列為修法之內容。爰決議:「()第三項,刪除『政見內容以六百字為限,同項』等字,餘維持現行法條文。()增訂第四項,『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原條文之第四項至第九項,項次順延,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其邁補充說明。

陳委員其邁:(12時28分)主席、各位同仁。選罷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在內政委員會討論過程中,不分黨派委員都認為要保障原住民的語言、尊重多元文化,過去的政見欄都是以漢字、600字為限,限制了原住民族朋友對政見的理解、對文化的尊重。對Kolas Yotaka委員的提案,基於憲法保障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則,委員會不分黨派都支持Kolas Yotaka委員的修正案,但是在討論過程中,我們發現網路世代、不分族群的語言表達,包括新住民等等,未來也許會有新住民的朋友加入臺灣的大家庭,所以在政見的討論過程中,未來也可能會有新住民的語言、文字加入,基於立法衡平的考量,這些文字是否將來修法時再修正,委員會在討論時就決定,包括原住民或新住民的朋友,他只要在政見欄相同的版面上,無論他是用文字、圖像,我們都予以尊重。換言之,在政見的表達上,無論是用文字、圖案等,我們都尊重所有候選人的使用,如此將讓選民有更多接觸及瞭解多元文化的機會,同時也能讓原住民、新住民、不同族群甚至是不同年齡者的使用,都更能夠符合現代的需求,未來甚至包括QR Code及網路媒體等也能夠在政見的表達上被使用或連結到相關網站。所以,這個修法基本上是在保障多元族群,同時也符合現代各種不同媒體工具使用的趨勢,因此在委員會審查的過程中,不分黨派的委員最後都同意。

我們當然也瞭解這個部分未來的審核、格式或相關規定必須由中選會另以行政命令定之,至於審查方式、相關辦法,未來我們也會請中選會向內政委員會提出報告。這個法案的通過除了代表尊重不同族群語言,我相信也讓更多人能夠藉由選舉公報政見欄的敘述瞭解候選人的政見,同時也代表相關的政見表達能夠與時俱進,連結到新世代媒體的使用。所以,這部分在委員會審查時是獲得全體委員一致的支持,希望今天在院會也能獲得所有委員同仁的支持。謝謝。

主席:謝謝陳委員。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四十七條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限。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九屆第一會期第六次會議議事日程討論事項第三案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Kolas Yotaka等22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現在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請Kolas Yotaka委員發言。

Kolas Yotaka委員:(12時39分)主席、各位同仁。原住民族的語言是我們的生命,使原住民族的候選人可以使用羅馬拼音字,在選舉公報上刊登、書寫以原住民族語來發音的證件,使原住民族的選民也可以在選舉公報上閱讀到以原住民族語書寫出來的政見,這不但得以維護原住民族的參政權,同時也是這個國家對原住民族的文化權還有語言權最基本的尊重。在這裡要特別感謝內政委員會的全體委員,同時也要感謝大院的支持,在今天三讀通過本席提案修正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這也代表著未來選舉公報上將可以看見原住民族候選人能以羅馬字與漢字並列書寫政見,這是台灣民主發展進步的一小步,也是原住民族權利往前挺進的一大步。今天是歷史性的一刻,本席要在此再次謝謝各位。謝謝!

主席:謝謝Kolas Yotaka委員,辛苦了!

報告院會,議程所列法律案均已處理完畢,第4案以下為一般提案及復議案,本日會議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3月29日星期二上午九時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2時4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