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本院委員鄭天財、簡東明、孔文吉等18人,「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六條明定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第二十八條明定應對都會區原住民之安居給予保障及協助,惟都會區原住民族的自有住宅率較全體平均住宅率低,尤其以台北市、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皆未達六成,與全體國民的自有住宅率85.34%相較,二者差距相當懸殊,以台北市為例差距達28.72%,突顯原住民族於都會區的居住問題相當嚴重;考量都會區原住民族人口已占原住民族總人口的45%,應策訂適當的原住民族住宅政策,以解決都會區原住民族的居住困境及兼顧教育文化的居住需求,爰修正「住宅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明定政府應基於原住民族教育、語言文化傳承發展需要,對於居住於原住民族地區以外之原住民,提供專供其居住、承租之社會住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政府應策訂原住民族住宅政策,輔導原住民建購或租用住宅,並積極推動部落更新計畫方案。」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政府對於居住原住民族地區外之原住民,應對其健康、安居、融資、就學、就養、就業、就醫及社會適應等事項給予保障及協助。」惟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調查報告,相較全體國民的自有住宅率為85.34%,原住民族的自有住宅率僅73.2%,二者相差13.14%;尤其台北市、新北市、台中市、台南市皆未達六成,以台北市為例差距達28.72%,顯示都會區原住民族面臨相當嚴峻的居住困境,需要政府以積極措施予以協助。

二、查原住民因就業就學之故,紛紛移居至都會區,但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都市的住宅成本,多只能居住於較差的環境或違建。過去,政府為協助都會區原住民居住,曾辦理基隆市八尺門國宅、新北市新店中正國宅、汐止花東新村、三峽隆恩埔住宅等安置原住民居住;惟都會區尚有新北市溪州部落、小碧潭部落、三鶯部落、桃園縣(大溪)崁津部落、撒烏瓦知部落、台中市(太平區)自強新村、(霧峰區)花東新村等典型的都會區原住民族違建聚落,都是重現部落的延續,文化的延續,但現行住宅法或推行的社會住宅等住宅政策,卻未考量原住民族因其傳統習俗、教育及語言文化,有其特殊性及傳承延續重要性,其住宅政策應不同於一般住宅政策,實不應該以一般性政策處理之。

三、復查政府實施租屋補貼措施、購屋及修繕利息補貼措施、中低收入戶購屋及修繕補助措施,因近年財政有限,已無法因應申請租屋補貼的都會區原住民住戶之需求,且都會區因房價高不可攀,原住民無力購屋,相關措施根本無法協助原住民。面對都會區原住民族人口已占原住民族總人口的45%,都市生活的物價、房價、租金都不斷上漲,為避免都會區原住民再次陷入居住環境差及生活品質低落的惡性循環,政府實應策訂積極、適當的原住民族住宅政策,來解決都會區原住民族的居住需求。

四、此外,因原住民整體經濟狀況較一般國民更為嚴峻,其面對租屋之承租之租金補貼分級基準及補貼之金額,應衡平原住民族之經濟地位狀況。依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台灣原住民族經濟狀況調查報告中指出,原住民族年家庭收入狀況為全體國民年家庭收入之六成一,平均僅有65萬元,此外亦指出約有四成的原住民族為全體原住民族之經濟弱勢組,若以各地方政府認定之低收入戶統計而言,原住民族約有7.3%為低收入戶,較全體家庭之1.79%相差甚大,故原住民族經濟狀況非能與一般國民同一而語。

提案人:鄭天財  簡東明  孔文吉  

連署人:馬文君  曾銘宗  王育敏  陳超明  賴士葆  陳宜民  蔣萬安  徐榛蔚  蔣乃辛  費鴻泰  黃昭順  陳怡潔  呂玉玲  徐志榮  陳雪生  

住宅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住宅政策及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

()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督導。

()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及其他相關之研究。

()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社會住宅之規劃、興辦、獎勵及管理。

()其他相關事項。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配合政策需要興辦社會住宅,並準用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視原住民族教育及語言文化等傳承發展需要,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原住民承租之社會住宅。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住宅政策及全國性住宅計畫之擬訂。

()全國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直轄市、縣(市)住宅業務之督導。

()全國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住宅政策、補貼、市場、品質及其他相關之研究。

()基本居住水準之訂定。

()其他相關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轄區內住宅施政目標之訂定。

()轄區內住宅計畫之擬訂及執行。

()轄區內住宅計畫之財務規劃。

()住宅補貼案件之受理、核定及查核。

()地區性住宅相關資訊之蒐集及公布。

()轄區內住宅補貼、市場供需與品質狀況及其他相關之調查。

()社會住宅之規劃、興辦、獎勵及管理。

()其他相關事項。

一、查原住民因就業就學之故,紛紛移居至都會區,但因經濟能力無法負擔都市的住宅成本,多只能居住於較差的環境或違建,但現行住宅法或推行的社會住宅等住宅政策,卻未考量原住民族因其傳統習俗、教育及語言文化,有其特殊性及傳承延續重要性,其住宅政策應不同於一般住宅政策,實不應該以一般性政策處理之。

二、綜上,基於原住民族之居住權保障,及文化文化傳承之考量,爰提出修正。

第八條 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一、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三、承租住宅租金。

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五、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申請前項住宅補貼,同一年度僅得擇一辦理。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除經行政院專案同意外,不得同時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接受政府住宅費用補貼者,一定年限內以申請一次為限。

針對專供原住民族居住之社會住宅,其所涉前二項之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與補貼方案,中央主管機關應斟酌原住民族之經濟能力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為協助一定所得及財產以下家庭或個人獲得適居之住宅,政府得視財務狀況擬訂計畫,辦理補貼住宅之貸款利息、租金或修繕費用;其補貼種類如下:

一、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二、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三、承租住宅租金。

四、修繕住宅貸款利息。

五、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申請前項住宅補貼,同一年度僅得擇一辦理。接受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除經行政院專案同意外,不得同時接受二種以上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接受政府住宅費用補貼者,一定年限內以申請一次為限。

第一項一定所得及財產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原住民族經濟狀況相較於一班全體國民而言較為艱困,以原住民族委員會103年台灣原住民族經濟狀況調查報告中指出,原住民族年家庭收入狀況為全體國民年家庭收入之六成一,平均僅有65萬元,此外亦指出約有四成的原住民族為全體原住民族之經濟弱勢組,若以各地方政府認定之低收入戶統計而言,原住民族約有7.3%為低收入戶,較全體家庭之1.79%相差甚大,故原住民族經濟狀況非能與一般國民同一而語。

二、住宅法第一條及明文,為健全住宅市場,提升居住品質,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然原住民族住宅政策具有其特殊性,故應該具有其特殊性,衡諸各項經濟差異等狀況,應對於原住民族之住宅政策,有其特別之規劃。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趙召集委員天麟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一)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黨團協商」;()案本院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第2會期第12次會議決議,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合併進行討論。

報告院會,本案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5210139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10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129號函。

二、本會經於105年12月5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5次會議(105.10.7)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財政委員會於105年12月5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由賴召集委員士葆擔任主席,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會中除由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列席說明修正要旨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同時邀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李主任委員瑞倉說明該會對修正案之立場並答復委員質詢,另法務部亦派員列席備詢。

貳、財政部許部長虞哲說明修正要旨

一、修法背景

()為活絡我國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發展,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1規定,自99年1月1日起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7年,停徵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屆滿。考量目前我國債券市場尚處於低利狀態,倘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恢復課徵證券交易稅,恐影響企業籌資及經濟發展,爰續停徵證券交易稅有其必要。

()為發展國內債券市場,加強我國金融商品多元化,爰擬暫停徵以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債券ETF)之證券交易稅,以增進我國債券次級市場流動性及提高小額投資人參與債券市場機會,並提供企業較佳之籌資環境。

二、修正重點

()參考經濟景氣循環週期,續暫停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10年,自106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

()暫停徵債券ETF之證券交易稅10年,自106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並規定其投資標的限於國內外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債券附條件交易、銀行存款及債券期貨交易之契約。

三、預期效益

()續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有助於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提升競爭力。

()為發展債券ETF市場,暫停徵該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交易稅,可促進我國債券市場穩定性及流動性,提高價格透明度,有助金融主管機關推動金融進口替代政策。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李主任委員瑞倉說明

有關財政部擬具「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之1修正草案,金管會認為對於金融市場之發展有顯著效益,並表達支持立場。

針對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證券交易稅部分,為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發展,現行已明定自99年1月1日起7年內暫停徵(即至105年年底屆滿)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於實施期間,國內債券市場無論公司債或金融債之發行餘額皆有顯著成長,對於「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等政策目標,確有實益。考量現階段國內經濟景氣尚未明顯回溫,為避免復徵證券交易稅造成國內公司債及金融債券發行成本增加,致影響企業籌資及經濟發展,金管會支持延長現行條文的施行期間,以持續提供友善環境協助企業籌資並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

另現行公司債及金融債停徵證券交易稅,而以投資債券為主之上市(櫃)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須課徵0.1%證券交易稅,導致投信公司無發行該類商品之意願,而完全沒有證券交易稅收入。故暫停徵上市(櫃)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證券交易稅,將有助活絡我國債券市場,同時發展本國上市(櫃)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市場,提供投資人更為便捷管道投資債券市場,並可進一步推動債券市場金融商品多元化之創新與發展,形成良性循環,政府亦能間接增加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個人綜所稅之稅收,而達到三贏之局面。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財政部及金管會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伍、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柒、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條之一 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

為促進國內上市及上櫃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以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之上市及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交易稅。但槓桿型及反向型之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之。

前項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標的,限於國內外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債券附條件交易、銀行存款及債券期貨交易之契約。

第二條之一 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

為促進國內上市及上櫃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徵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發行以債券為主要投資標的之上市及上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證券交易稅。但槓桿型及反向型之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之。

前項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標的,限於國內外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債券附條件交易、銀行存款及債券期貨交易之契約。

第二條之一 為活絡債券市場,協助企業籌資及促進資本市場之發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七年內暫停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證券交易稅。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國內債券市場仍處於低利狀態,為避免現行條文所定期限屆滿後,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恢復課徵證券交易稅,將影響企業籌資及經濟發展,爰參考經濟景氣循環週期,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明定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暫停徵證券交易稅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為發展國內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活絡我國債券市場,並參酌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暫停徵證券交易稅之期間,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市及上櫃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暫停徵證券交易稅之期間為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另考量主要運用債券衍生性商品來追蹤、模擬或複製債券標的指數之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包含直接追蹤具有正向倍數或反向倍數表現之債券標的指數)之槓桿型及反向型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其投資標的既係以債券衍生性商品為主,爰於但書定明上開類型之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暫停徵證券交易稅。

三、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指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債券指數表現,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基金。鑒於暫停徵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證券交易稅之目的係為增加債券次級市場流動性及提高小額投資人參與債券市場機會,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前開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投資標的限於國內外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券、債券附條件交易、銀行存款及債券期貨交易之契約。另為避免債券指數股票型基金投資於轉(交)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等具有股權性質之債券,爰明定其投資公司債之範圍僅限於普通公司債。

審查會: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