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丁、公平交易委員會主管一、特別收入基金─反托拉斯基金保留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經濟委員會審查之各單位預算及決議等,均暫行保留。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建請併案請蘇院長召集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本(第10)次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關於105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案」擬請併同「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請蘇院長召集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吳秉叡 陳亭妃

主席:現作以下決定:「併案請蘇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建請決議:邀請行政院張院長於本週五(2016年4月22日)就「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進行專案報告並備質詢,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主席:請宣讀提案內容。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有鑑於肯亞、巴拿馬、馬來西亞等域外詐騙案件偵辦過程中,面對兩岸共同打擊犯罪陷入困境,人員或卷證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強行帶走,癱瘓我國司法主權和犯罪偵查,兩岸簽訂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顯然完全無法發揮作用。為此,建請行政院院長於本週五(2016年4月22日)赴院會就「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進行專案報告並備質詢,由各黨團代表(民進黨團四人、國民黨團三人、親民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各兩人)進行詢答。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就司法管轄權、兩岸打擊犯罪等事項面對兩岸共同打擊犯罪陷入困境,導致在最近案件中,人員或卷證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強行帶走,癱瘓我國司法主權和犯罪偵查,造成台灣司法輕縱詐騙集團的錯誤印象,故意陷台灣司法於不義,更造成台灣人民對台灣司法的惡感,誤認刑求和取證充滿疑問的中國司法系統才是較能捍衛正義的錯覺。

二、我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2009年4月26日簽訂並於同年6月25日生效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自生效以來至今(2016)年2月29日為止,請求中國當局協助通緝犯緝捕遣返、犯罪情資交換、司法文書送達、調查取證、罪犯接返、人身自由受限制通報等項目,我方的請求在中國當局的回復率甚低,如在犯罪情資交換一項,我方請求4,061件數中,僅回覆1,357件,達成度不及三分之一。同項,中方請求1,346件中、我方回覆為1,090件。調查取證部分,我方請求的1,121件中也僅回覆688件,同項中方請求的591件中,我國回覆為541件。如此不具保障我國國民人身安全之協議,在審查過程中即有公民團體要求:建立無例外的人身安全通報機制,保障「家屬探視權」、「我方官員探視權」、「委任律師權」,保障「律師在場權」,要求中國逐步廢除公安拘留制度並建立提審程序,要求中國逐步廢除民事限制出境制度,堅持國際仲裁立場,以及上述事項必須正式納入協議文本等訴求,切莫以記者會草率行事,結果我國政府無視公民社會對兩岸協議的監督要求,最後仍以函送立法院備查而非審查形式為之,今日事件無疑是兩岸協議備查的後遺症。

三、根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十二條人道探視中載明「雙方同意及時通報對方人員被限制人身自由、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等重要訊息,並依己方規定為家屬探視提供便利」。目前因案遭到「遣返」至中國的我國國民人數及狀況不明,家屬既無法得知親人下落,遑論人道探視及人道救援。

四、基於以上三點理由,時代力量黨團在此提出緊急動議,要求行政院院長於本週五(2016年4月22日)赴院會進行專案報告並備質詢,由各黨團代表(民進黨四人、國民黨團三人、親民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各兩人)進行詢答。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報告院會,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七條之規定,遇有重要事項發生,立法委員提議,經院會議決,得邀請行政院院長向本院院會提出報告,並備質詢。現在請徐委員永明代表提案人時代力量黨團說明提案旨趣,發言時間為5分鐘。

徐委員永明:(11時16分)主席、各位同仁。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就司法管轄權、兩岸打擊犯罪等事項已有相當的協議,但面對兩岸共同打擊犯罪目前陷入困境,導致在最近案件中,人員或卷證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強行帶走,不僅癱瘓我國司法主權和犯罪偵查,造成台灣司法輕縱詐騙集團的錯誤形象,更造成台灣人民對台灣司法的惡感,甚至誤認中國司法系統才是較能捍衛正義的錯覺。

我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2009年4月26日簽訂並於同年6月25日生效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自生效以來至今,請求中國當局協助通緝犯緝捕遣返、犯罪情資交換、司法文書送達、調查取證、罪犯接返、人身自由受限制通報等項目,我方的請求在中國當局的回復率甚低,如在犯罪情資交換一項,我方請求4,061件數中,僅回覆1,357件,達成度不及三分之一。同項,中方請求1,346件中、我方回覆為1,090件。調查取證部分,我方請求的1,121件中也僅回覆688件,同項中方請求的591件中,我方回覆為541件。兩岸在共打上的不平衡現象是非常清楚的,如此不具保障我國國民人身安全之協議,在審查過程中即有公民團體要求:建立無例外的人身安全通報機制,保障「家屬探視權」、「我方官員探視權」、「委任律師權」,保障「律師在場權」,這些在目前我方派出代表團赴中探視肯亞嫌犯都發生具體的困難,基於以上四項必須正式納入協議文本等訴求,故要求切莫以記者會草率行事,結果我國政府無視公民社會對兩岸協議的監督要求,最後仍以函送立法院備查而非審查形式為之,今日情況無疑是兩岸協議備查的後遺症。爰此,本黨團希望張院長能到立法院報告,針對兩岸共打在目前實施上所遇到的困難及未來必須補充的部分進行實質的報告與討論,更重要的是,在過去委員會的詢答過程中,我們發現,張院長所領導的各部會,其實立場與態度是相矛盾的,甚至有所謂通知對岸將台灣嫌犯抓回中國這樣的疑雲,以及部長直接發新聞稿來駁斥立委的現象,在這些亂象之中,都突顯了跨部會協調的重要性。

而張院長在上個週末也召集了跨部會協調,我們也派出代表團到中方那邊去探視遭到拘捕的嫌犯、公民,在這樣的情況之下,張院長實在有必要到院會來報告肯亞與馬來西亞案件目前進行的狀況以及跟中方協調談判的情況,甚至是更進一步地如何在未來爭取更多司法間的合作,爭取台灣司法正義的擴張。根據「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十二條人道探視中載明「雙方同意及時通報對方人員被限制人身自由、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等重要訊息,並依己方規定為家屬探視提供便利」。這是已經明定的權利,但目前操作的情況是必須派出代表團,甚至沒辦法直接見到我方人員,在這樣的情況下,必須在對方的善意下才能達成這些效果。

基於以上三點理由,時代力量黨團在此提出動議,要求行政院院長於本週五赴院會進行專案報告並備質詢,由各黨團代表(民進黨四人、國民黨團三人、親民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各兩人)進行詢答。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主席:謝謝徐委員的說明。本案現在進行大體討論,因為沒有委員登記發言,所以不進行討論。

現有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逕付二讀。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事項第2案「邀請行政院張院長於本週五(2016年4月22日)就「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進行專案報告並備質詢」提議逕付二讀。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逕付二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

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交付黨團協商。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10)次院會討論事項第2案:「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建請決議:邀請行政院張院長於本週五(2016年4月22日)就『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進行專案報告並備質詢,請公決案」,建請將本案交付朝野黨團協商,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主席:現作以下決議:「本案交付黨團協商,並由時代力量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19人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修正條文及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2、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5430046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賴士葆等19人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修正條文及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3月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329號及105年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81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9人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修正條文及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5年4月7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19人及民進黨黨團所提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委員及黨團指派代表說明提案要旨外,亦請相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及黨團提案要旨說明: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現行退休法制針對涉嫌貪瀆案件公務人員申辦退休之事前控管及追繳退離給與等事後管制機制未臻完善,以致無法有效遏止是類涉案公務人員藉由申辦退休來規避責任,亦無法對先行退離者減少或剝奪相關退離給與,爰提案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民進黨黨團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有鑑於社會政經環境的快速演變,部分公務人員違法失職案件,亦屢有所聞,然卻常有所涉違法情事曝光時,當事人已先行退休或資遣。基此,為補強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針對涉案公務人員申辦退休或資遣之控管機制,增訂涉案公務人員申辦退休、資遣之事前控管及事後追繳機制,以有效抑止涉案公務人員藉由申辦退休或資遣來規避責任情形,以明官箴,爰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參、銓敘部張哲琛部長報告:

召集人、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首先感謝大院委員對於本部各項人事法規之鼎力支持與費心指正。其次對於貴會今天能優先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亦在此表達由衷的謝意。同時也特別感謝大院賴委員士葆及民進黨黨團持續關心並推動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健全,特別針對涉案公務人員申請退休管制措施,分別提出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謹就今天所擬審查2個版本之草案內容,提出扼要報告,敬請指教。

()本部對於修正草案內容之意見

一、整體性意見:

本次大院賴委員士葆等委員以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提案修正退休法第21條、第23條及第24條之1條文,相關修正係著重在強化涉嫌貪污或瀆職等罪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之事前管制措施,同時增訂事後剝奪或減少其退離給與之懲罰性規定,以使退休法制更臻完備,並有效管制涉案公務人員藉由申辦退休來規避責任;此與政府持續推動「廉能政府」之政策立場相符,本部敬表贊同。

二、各修正條文之意見:

()第21條條文:

本條修正,主要在強化涉案公務人員申請退休之事前管制措施─增列本部應不受理涉案者申請退休之事由,包括涉犯貪污或瀆職等罪之公務人員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以及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者,均不應受理其退休申請案。此部分,本部敬表支持。惟為利實務執行,建議酌作文字修正;其修正文字,本部已擬具建議修正條文如後附對照表,併提供各位委員審查參考。

()第23條條文:

1.現行退休法對擇(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退休生效後,因涉貪瀆案件經判刑確定入監服刑期間,以及因案被通緝逃亡期間,均無停止其退休金之規定,顯不合理,爰賴委員士葆等委員及民進黨黨團提案增訂本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限制上開入監服刑期間均不得領取月退休金),以補現行規定之不足,本部敬表支持。

2.另外,賴委員士葆等委員併案修正本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關於退休公務人員再任公職者應停發月退休金之限制標準,明定退休公務人員再任職務每月領受之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若達法定基本工資者,即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一節,的確有利實務澈底管制退休支領雙薪之情形,本部亦表示支持。惟為期條文更臻明確,並使實務執行更為順利,建議酌修部分文字如後附對照表,併提供各位委員審查參考。

()第24條之1條文:

本條修正,主要對於在職期間涉嫌貪瀆案件且先行退離之公務人員,增訂事後剝奪、減少及追繳其退離給與之機制,以補強現行退休法制之不足,本部敬表支持。但大院民進黨黨團提案版本,在按刑度扣減退離給與標準部分,相較於賴委員士葆等委員提案版本,恐有過嚴之虞,爰建議採賴委員士葆等委員提案。另建議第24條之1條文內容,配合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規定,酌作修正,以使規範更為一致。此部分本部已擬具建議修正條文如後附對照表,併提供各位委員審查參考。

()結語

建構完善公務人員退休制度,兼顧合理保障公務人員退休權益及具體落實社會公義價值,是本部一直努力的方向。所以透過本次修法完備涉案退休控管機制,促使在職公務人員體認自身之責任、清廉自持、奉公守法,積極任事,並回應人民託付之責任與期待,提升政府整體施政效能,也是本部及考試院所樂見者,爰關於今天審查之修正案及本部建議修正文字,敬請各位委員惠予鼎力支持,俾早日完成立法程序。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肆、本案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旋進行逐條審查,咸認為有必要補強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對涉案公務人員申辦退休或資遣之控管機制,以維護官箴,爰將本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第二十一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不起訴處分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第二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惠存款利息。

五、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離職時,不予計算。

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伍、爰經決議: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條文

民進黨黨團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段宜康等4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不起訴處分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銓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不起訴處分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應不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不起訴處分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銓敘部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案: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刑確定不起訴處分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項第二款至第款人員逾屆齡退休年齡,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規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項。修正原第二項並移列第四項。修正原第四項並移列第六項。原第一項第五款配合遞移。另配合增列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第二項規定,修正本條第四項所引項次文字。

二、為免涉嫌貪瀆案之公務人員在未經停(免、休)職或移付懲戒前申請退休並支領退休金,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五款,規範涉嫌貪瀆案件公務人員應不受理其退休申請之規定。惟以是項限制涉案公務人員辦理退休之規定,影響公務人員退休權利甚鉅,爰為兼顧當事人退休權利,乃明文規定公務人員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始限制其不得申辦退休。

三、查現行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七條(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初審通過之懲戒法修正草案改列為第八條)所定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審議中或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不得申請退休之限制規定,其立法意旨僅限於申請自願退休,並未包含屆齡及命令退休。因此,涉案人員在未經停(免、休)職或無其他未具現職人員身分之情形下,縱經移付懲戒或經監察院提出彈劾,依上開規定,亦仍得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形成現行控管機制之漏洞。又依懲戒法第十九條(上開懲戒法修正草案改列為第二十四條)規定,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移付懲戒之程序,必須由主管機關檢證先移送監察院審查;在該院尚未審查成立之前,是類人員尚不受上開懲戒法所定「不得申請退休」之限制。因此,涉案公務人員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者,若未經主管機關先予停(免)職而僅依上開懲戒法規定先移送監察院審查者,在該院審查成立提起彈劾前之空窗期間,該涉案人員仍得申辦退休,亦形成現行控管機制之疏漏,且相較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涉案人員,亦有權益失衡問題。衡酌限制不受理退休案規範之意旨,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第六款,以將上述屆齡及命令退休之涉案人員,以及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涉案經移送監察院等人員,納入「不得申請退休」之限制規範,俾補強現行法對於申辦退休控管機制之不足。

四、考量涉案當事人可能於所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前即逾屆退日,將無法再依規定任用,是為避免是類人員逾屆退日後而有繼續任職之情形,爰增列本條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如有本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者,自屆退日起,應由服務機關先依法核予停職。

五、考量公務人員停職期間逾屆退日者,已非公務人員俸給法之適用對象,無法再依該法規定支領半數之本(年功)俸,且因無法辦理退休,亦尚未支領退休給與。因此,為保障其逾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該段停職期間基本生活,爰增列本條第三項規定,准其比照停職人員支領本(年功)俸之半數金額。

六、考量現行實務上訴訟程序可能長達數年,原第四項所定以原因消滅之次日為退休生效日之規定,對於判決確定無罪及未受懲戒處分而原得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者,造成退休權益重大損失,爰於本條第六項規定,除休職人員外,均得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

七、為避免退休人員依本條第六項規定退休後重複領取給與,爰於本條第七項增列是類人員原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八、本條所稱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係指退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屆齡退休人員依其出生月份為一月至六月或七月至十二月,分別規範其至遲之退休生效日期為七月十六日或翌年之一月十六日。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新增第五款及第六款、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七項。

二、衡酌資遣事項係與退休相當之退離機制,爰將「資遣」增列為本條不得受理其申請案之範圍。

三、為強化涉案公務人員申辦退休或資遣之事前控管機制,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第五款,明定涉嫌貪瀆案件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不受理之規定。又為期明確合理並兼顧當事人退休或資遣權利,爰明定涉嫌貪瀆罪者,以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時,始限制其不得申辦退休或資遣。

四、查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八條所定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中或經監察院提出彈劾案者,不得申請退休之限制規定,並未包含屆齡及命令退休者,形成控管機制之漏洞。又依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移付懲戒之程序,必須由主管機關檢證先移送監察院審查;在該院尚未審查成立之前,是類人員尚不受上開懲戒法所定「不得申請退休或資遣」之限制,此亦形成控管空窗期致衍生疏漏,且相較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涉案人員,亦有權益失衡問題。爰於本條第一項增列第六款,以將上述屆齡及命令退休之涉案人員,以及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涉案經移送監察院等人員,納入「不得申請退休或資遣」之限制規範,俾補強現行法對於申辦退休控管機制之不足。

五、增列第二項,明定公務人員如有本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情形者,自屆退日起,應由服務機關先依法核予停職。

六、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之適用對象不包括停職期間逾屆退日者,為避免是類人員該段停職期間基本生活產生問題,爰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本條第三項規定,准其比照停職人員支領本(年功)俸之半數金額。

七、對於判決確定無罪及未受懲戒處分而原得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者,為避免其退休權益重大損失,爰於本條第六項規定,除休職人員外,均得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

八、為避免退休人員依本條第六項規定退休後重複領取給與,爰增列第七項是類人員原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九、本條所稱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係指退休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屆齡退休人員依其出生月份為一月至六月或七月至十二月,分別規範其至遲之退休生效日期為七月十六日或翌年之一月十六日。

審查會:

一、照段委員宜康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段委員宜康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不起訴處分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涉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照委員段宜康等4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中華民國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第一項第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第一項第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任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

三、再任由政府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職務或政府暨所屬營業、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事業職務,並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

()任職於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法院登記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事業職務。

()擔任政府捐助(贈)成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或政府轉投資事業之公股代表

()任職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公法人、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事業職務或擔任政府代表、公股代表。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二、有前項第三款規定之情形。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年滿六十五歲,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不得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職務。但再任政務人員、民意代表或民選首長者,不在此限。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者,得繼續任職至任期屆滿或離職時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於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一、本條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其餘款次遞移並作文字修正。增訂第二項。刪除原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原第三項及第七項配合第一項款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別移列第五項及第四項。原第四項移列第三項。

二、本條係參照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考試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第八十七條規定,明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及恢復事項之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其修正重點如下:

()為解決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於退休生效後,始因犯貪瀆案件經判刑入監服刑,在尚未執行褫奪公權時,亦不影響其退休金領取之不合理現象,並避免因案被通緝期間仍得支領月退休金,致衍生政府資助其逃亡、藏匿之疑慮,爰明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如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入監服刑期間,或因案被通緝期間,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考量假釋出獄之人員係於入監服刑時之表現良好而爭取到提早釋放之機會,爰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入監服刑期間之停領月退休金權利之原因,其「原因消滅時」,除指服刑期滿外,亦包括「未服刑期滿而符合假釋條件出獄時」。

()有鑑於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實施迄今,各機關於認定再任職務時仍有諸多困難,是為使各機關執行相關規定時能有更明確之標準可資遵循,爰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規範再任職務每月領受之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若達法定基本工資者須停止領受退職給與,修正本條第一項原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惟對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再任上開職務且每月領受之俸(薪)給、待遇或公費總額已達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給予三個月過渡期間,俾供審酌是否繼續任職,爰增訂第二項過渡規定。原第五項因有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基本工作權之疑慮,爰刪除之;原第六項之過渡規定併予刪除。

()又所稱捐助係指設立財團法人時之捐助;捐贈指財團法人成立後接受之捐贈。又再任政府捐助(贈)經費累計是否達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認定基準,於財團法人成立之初係以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準;成立以後則係以其實際財產總額為準。

三、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考試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草案

第八十七條 支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止領受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之職務或政府代表。

2.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或再轉投資事業之職務或公股代表。

擇領確定給付制月退休金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或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確定給付制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之權利。

民進黨黨團提案:

為解決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於退休生效後,始因犯貪瀆案件經判刑入監服刑,在尚未執行褫奪公權時,亦不影響其退休金領取之不合理現象,並避免因案被通緝期間仍得支領月退休金,致衍生政府資助其逃亡、藏匿之疑慮,爰明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如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入監服刑期間,或因案被通緝期間,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又考量假釋出獄之人員係於入監服刑時之表現良好而爭取到提早釋放之機會,爰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入監服刑期間之停領月退休金權利之原因,其「原因消滅時」,除指服刑期滿外,亦包括「未服刑期滿而符合假釋條件出獄時」。

審查會:

一、照段委員宜康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段委員宜康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照委員段宜康等4人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惠存款利息。

五、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離職時,不予計算。

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溯及剝奪其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惠存款利息。

五、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離職時,不予計算。

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七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判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者,應自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照所受處分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其已支領者,應予追繳之。但依前項規定受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改按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惠存款利息。

五、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離職時,不予計算。

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現行相關法令規定,對於涉嫌貪瀆案件之公務人員在尚未判刑確定前,先行退離以規避責任者,均無事後溯及剝奪、減少及追繳其退離給與之機制,爰增定本條規定,並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未經停(免)職,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而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之涉嫌貪瀆案件人員,於其退休、資遣生效或離職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時,應溯及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離給與;又剝奪退離給與者,其已領之退離給與亦應追繳。另衡酌剝奪或減少公務人員退離給與,影響其權益甚鉅,爰為免失之過嚴而打擊公務人員士氣,經參酌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最重本刑多為七年以上;同法第六十一條所定得免除其刑者,係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限,爰參照上開基本刑度規定,按涉案人員經判刑確定之刑度訂定剝奪、減少退離給與標準:其中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以其涉案情節重大,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以及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分別依其涉案情節程度,明定自判刑確定之日起,分別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十,以為懲罰;至於經判處有期徒刑未滿一年、拘役或罰金者,以其涉案情節輕微,均不予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爰均不列入限制範圍。另審酌受緩刑宣告者,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參酌刑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略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爰於本條第二項明定,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應減少退離給與之規定。

三、考量第一項人員亦有可能於退休、資遣或離職後,併受其他法律所定剝奪或減少退撫給與之處分,是為免涉嫌貪瀆案件之退休公務人員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從其規定;至於所稱其他法律,例如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司法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懲戒法修正草案(經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初審通過)規定。

四、為釐清責任,爰於本條第四項明定第一項人員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給與,係指「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離給與」,日後再任後之年資則重新核給退離給與。另參照前述懲戒法修正草案第十三條所定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項目,明定追繳、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範圍。至於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年終慰問金、退撫新制實施後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均不包含在內。

五、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之年資,如再任公務人員並重行退休時,該年資不予計算;同條第二項規定,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必須與重行退休年資合併受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限制。爰於本條第五項明定,第一項人員再任重行退休時,其先前已受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不得再行併計發給退離給與。考量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受減少退離給與者,因其先前之服務年資僅係分別減少退離給與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二十及百分之十,故於本條第六項明定是項年資仍須與再任後年資合併計算受本法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限制;至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人員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因其先前之服務年資受剝奪而未領取退離給與,自無須與再任後年資合併計算受本法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限制。

六、為解決現行涉案人員退休生效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亦不影響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衍生涉案人員藉由退休規避責任之問題,爰於本條第七項明定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應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其中支領一次退休金及資遣給與者,經依上開標準重新計算後,與原核給之一次退休金或資遣給與間之差額應繳還之,避免僅有支(兼)領月退休金者須調降月退休金計算標準,以符公平原則。

七、關於本條條文修正施行前已有本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情形者,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爰於本條第八項明定是類人員不適用本條修正施行後規定。

八、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司法院函送立法院審議之懲戒法修正草案

第九條第一項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第十三條 剝奪退休(職、伍)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減少退休(職、伍)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前二項所定退休(職、伍)金,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職、伍)或離職前任職年資計算。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年終慰問金、公務員自行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不在此限。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相關法令規定,對於涉案公務人員於辦理退休後,均無事後剝奪、減少及追繳其退離給與之機制,爰增定本條規定,並於本條第一項明定,應剝奪或減少應領之退離給與之機制;又剝奪退離給與者,其已領之退離給與亦應追繳。另為免失之過嚴,經參酌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爰按涉案人員經判刑確定之刑度訂定層級化之剝奪、減少退離給與標準:其中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以其涉案情節重大,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以及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分別依其涉案情節程度,明定自判刑確定之日起,分別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五十及百分之二十,以為懲罰;至於經判處有期徒刑未滿一年、拘役或罰金者,以其涉案情節輕微,均不予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爰均不列入限制範圍。另審酌受緩刑宣告者,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參酌刑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第一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不適用第一項第四款應減少退離給與之規定。

三、為免涉案人員先行辦理退休或資遣,事後始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懲戒法規定判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時,參照懲戒法之規定,明定應自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照所受處分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其已支領者,應予追繳之。但依前項規定受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者,採從一重精神,明定仍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改按第一項規定辦理。

四、為免涉嫌貪瀆案件之退休公務人員因同一案件重複受處分,爰於本條第四項明定是類人員因同一案件併受其他法律所定較重處分者,從其規定;至於所稱其他法律,例如懲戒法規定。

五、本條第五項明定第一項人員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給與,係指「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離給與」,日後再任後之年資則重新核給退離給與。另參照懲戒法第十三條所定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項目,明定追繳、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範圍。

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已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之年資,如再任公務人員並重行退休時,該年資不予計算;同條第二項規定,已領取退離給與之年資必須與重行退休年資合併受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限制。爰於本條第六項明定,第一項人員再任重行退休時,其先前已受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不得再行併計發給退離給與,第七項明定是項年資仍須與再任後年資合併計算受本法所定退休年資最高採計上限限制。

七、現行涉案人員退休生效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其月退休金支領標準不受影響,爰於本條明定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者,其退休金或資遣給與應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為避免僅有支(兼)領月退休金者調降支領數額,支領一次退休金及資遣給與者,經重新計算後,與原核給之一次退休金或資遣給與間之差額應繳還之,以符公平原則。

八、關於本條條文修正施行前已有本條第一項及第八項規定情形者,基於法安定性原則,爰於本條第九項明定是類人員不適用本條修正施行後規定。

審查會:

一、照段委員宜康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段委員宜康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惠存款利息。

五、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離職時,不予計算。

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修正條文及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二讀)

第二十一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四、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涉嫌內亂罪、外患罪,尚未判決確定,或不起訴處分未確定,或緩起訴尚未期滿。

五、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中。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齡退休至遲生效日(以下簡稱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

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人員自屆退日至原因消滅之日,得比照停職人員發給半數之本(年功)俸。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人員逾屆退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六個月內,以書面向原服務機關申請辦理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不得辦理退休:

一、撤職或免職。

二、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屆滿時,仍有第二十二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者。

前項人員於所定六個月應辦理期限內死亡者,遺族得申請依一次退休金之標準核發給與。但退休條件已達得擇領月退休金,且其遺族符合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條件者,得按應領月退休金之半數,給與月撫慰金。

前二項人員均以其屆退日為退休生效日。但休職人員應以原因消滅並經權責機關核准復職之日為其退休生效日。

前項人員依第三項規定所領之半數本(年功)俸,應由退休金支給(發放)機關自所發退休給與或撫慰金中,覈實收回。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刑確定而入監服刑期間。

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

三、因案被通緝期間。

四、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

五、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者:

(一)行政法人、公法人、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或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二)行政法人、公法人之政府代表。

(三)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或政府代表或公股代表: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已再任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職務且每月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無須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者,於本條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仍照本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再任第一項第五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者,停止領受月撫慰金之權利。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

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而未經停(免)職,或未經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者,於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時,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自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第一項所定退離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任職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以及依第三十條支給之補償金。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惠存款利息。

五、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或離職時,不予計算。

退休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離給與者,於再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法退休、資遣後始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薪)級或俸(薪)額計算退休、資遣給與。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有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主席: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國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10)次會議討論事項第3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務人員退休法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外交及國防、社會褔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我國擬加入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社會褔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社會褔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5410032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我國擬加入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案,業經審查完竣,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3月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37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我國擬加入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我國擬加入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

二、外交及國防、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於105年4月6日舉行第1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劉召集委員世芳擔任主席。外交部政務次長侯清山及所屬、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李玉春及所屬、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專門委員林柏君、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調辦事法官葉珊谷、考選部考選規劃司副司長陳玉貞、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專門委員許慧卿、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組長楊國隆、法務部參事劉英秀、交通部路政司簡任技正胡迪琦、文化部綜合規劃司專門委員魏秋宜、人文及出版司專門委員鄧美容、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簡任技正陳玟良、內政部戶政司科長潘營忠、營建署建築管理組副組長欒忠丕、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副大隊長吳嘉弘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陳梅英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李玉春就行政院提案提出報告,重點略以:

()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背景說明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係聯合國於95年12月13日在聯合國議定通過,97年5月3日正式生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是21世紀第1個國際人權條約,影響全球數億身心障礙者之權利保障,我國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即納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及內容,將其轉化為具體法規條文,並配合各項國際身障議題與公約內容持續修正。

為銜接國際,彰顯我國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決心,總統在103年8月20日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為周延法制程序,衛生福利部依據「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多邊國際條約及協定國內法化作業要點」規定,擬具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正體中文版草案,邀集相關部會召開會議,並經行政院103年11月27日審議通過,爰送請立法院審議,並於完成法定程序後,咨請總統批准。

()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條文說明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共有50條,主要分為四個面向:自主(autonomy)、平等(equality)、參與(participation)及凝聚(solidarity)。經衛生福利部與司法院及各相關行政機關研商後,尚無保留條文。

目前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版本共有阿拉伯文、簡體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與西班牙文等6國語言,尚無正體中文版,衛生福利部依據聯合國英文版本,邀請專家學者翻譯並與司法院及相關部會開會研商後,擬具「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正體中文本,提請立法院討論。

()目前辦理情形

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行政院業成立「身心障礙者權益推動小組」辦理公約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等事項,並核定通過「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推動計畫」,各級政府及相關部會據此共同推動,辦理情形如下:

1.法規檢視作業部分,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優先檢視法規清單將依施行法規定於105年12月發布。

2.國家報告部分,首次國家報告初稿業已彙整各機關撰寫內容,刻正辦理國內審查會議,預計105年底前完成,並於106年度辦理國際審查。

3.宣導講習部分,針對不同宣導對象,編撰公約逐條釋義、相關手冊,並建置資訊平台。

()未來工作重點

未來衛生福利部將持續與民間團體、立法院等四院及行政院各機關共同落實推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依法定期程辦理全面法規檢視及定期提出國家報告,俾確保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能遵循國際標準同步發展。

四、外交部就行政院提案提出報告,重點略以:

()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背景說明

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Convention on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 with Disabilities, CRPD)乃國際人權法上保障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基本規範,該公約將身心障礙者保護自社會福利議題改變為人權及法律議題,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不受歧視,平等且完全享有人權及自由。該公約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由聯合國大會通過,西元2008年5月3日生效,目前有162個國家完成批准或加入。

()我國推動落實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歷程

自95年起,國內即有「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等民間團體推動落實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該基金會與「中華民國殘障聯盟」並於97年合辦以「如何落實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精神」為主題之「國際接軌,權利躍進」國際研討會,馬總統亦受邀出席並與2位身心障礙幼童共同簽署「台灣身心障礙者權利宣言」。總統並表示,我國雖自西元1971年失去了聯合國代表權之後無法參加聯合國活動,但基於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已成為主流規範,我國仍有遵守的義務,總統強調,身心障礙者不應是二等公民,應受到相當程度的保障。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業於103年8月1日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同年8月20日由總統公布,同年12月3日施行,依據施行法之規定,衛生福利部已積極推動及落實公約內容,並依據公約規定協調相關部會研擬國家報告。

()公約審議及批准

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43條規定,本公約應開放給任何尚未簽署公約之國家或區域整合組織加入。我國雖未簽署該公約,仍得依前揭規定加入該公約。

依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11條規定「一國得以簽署、交換構成條約之文書、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或任何其他同意之方式表示同意條約拘束。」另依據我國「條約締結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故依據我國法律規定,條約案需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續咨請總統頒發批准書或加入書,始完成我國批准或加入之國內法程序,而在國際法上則具有正式表達我國同意公約拘束之意義。

()小結

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業經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接受,成為國際人權主流規範,亦符合我國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之規定。基於前揭憲法規定及我國憲法尊重國際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之精神,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審議通過及後續咨請總統頒發加入書,以正式向國際社會宣示我國同意接受公約拘束,無論在國際法及我國國內法層面均有其必要性及其重大意義。

爾後外交部將持續配合衛生福利部政策規劃,協助落實該公約,使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措施與全球接軌,提升我國重視人權之國際形象。

五、於聽取衛生福利部及外交部報告後,委員羅致政、蔡適應、江啟臣、陳亭妃、劉世芳、陳宜民、王榮璋、王定宇、林昶佐、劉建國、尤美女、蔣萬安、呂玉玲、吳焜裕、馬文君、鍾佳濱、顧立雄、邱志偉、陳曼麗及林淑芬等20人進行質詢,由外交部政務次長侯清山及所屬亞太司副司長林恩真、亞太司秘書長蔡明耀、歐洲司副司長周慶龍、拉美司副司長鄭力城、亞非司副司長鄧盛平、領事事務局局長龔中誠及護照行政組組長陳尚友、副組長林秀蓉、條法司副司長連建辰、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李玉春及所屬社會及家庭署署長簡慧娟、心理及口腔健康司科長賴淑玲、國民健康署簡任技任施靜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組長楊國隆、法務部參事劉英秀、文化部綜合規劃司專門委員魏秋宜等即席答復。另委員王育敏、楊曜及林俊憲等3人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六、經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本案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交換意見,並徵求在場委員同意後,全案審查完竣:公約名稱及條文,均照案通過。爰決議:

()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劉召集委員世芳補充說明。

七、檢附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劉召集委員世芳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公約名稱及條文,均照案通過」處理,並依條約案處理例,逕作以下決議:「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照案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外交及國防、社會褔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我國擬加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社會褔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社會褔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5410032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我國擬加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案,業經審查完竣,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3月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37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我國擬加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我國擬加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

二、外交及國防、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於105年4月6日舉行第1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劉召集委員世芳擔任主席。外交部政務次長侯清山及所屬、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李玉春及所屬、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專門委員林柏君、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調辦事法官葉珊谷、考選部考選規劃司副司長陳玉貞、教育部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司專門委員許慧卿、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組長楊國隆、法務部參事劉英秀、交通部路政司簡任技正胡迪琦、文化部綜合規劃司專門委員魏秋宜、人文及出版司專門委員鄧美容、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簡任技正陳玟良、內政部戶政司科長潘營忠、營建署建築管理組副組長欒忠丕、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副大隊長吳嘉弘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陳梅英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李玉春就行政院提案提出報告,重點略以: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背景說明

兒童權利公約係聯合國於78年11月20日通過,79年9月2日生效,全文54條,是聯合國締約國最多的國際公約,也是國際兒童權益保障之重要依據。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歷次修正,均以兒童權利公約為圭臬,100年11月30日公布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即依兒童權利公約規範事項,逐條檢視不足之處,增訂身分、健康、安全、受教育、社會參與、表意、福利、保護及遊戲休閒與發展機會等權益。

為銜接國際,彰顯我國維護兒童少年之決心,總統在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為周延法制程序,衛生福利部依據「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多邊國際條約及協定國內法化作業要點」規定,擬具兒童權利公約正體中文版草案,邀集相關部會召開會議,並經行政院103年11月7日審議通過,爰請立法院審議,並於完成法定程序後,咨請總統批准。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條文說明

兒童權利公約共有54條,保障對象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規範權利事項包括:公民與自由權、基本健康及福利權、教育休閒及文化權、受照顧權與特別保護措施等五大權利。經衛生福利部與司法院及各相關行政機關研商後,尚無保留條文。

目前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版本共有阿拉伯文、簡體中文、英文、法文、俄文與西班牙文等6國語言,尚無正體中文版,衛生福利部依據聯合國英文版本,邀請專家學者翻譯並與司法院及相關部會開會研商後,擬具「兒童權利公約」正體中文本,提請立法院討論。

()目前辦理情形

為落實兒童權利公約,行政院業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辦理公約協調、研究、審議及諮詢等事項,並核定通過「落實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推動計畫」,各級政府及相關部會據此共同推動,辦理情形如下:

1.法規檢視作業部分,104年發布兒童權利公約優先檢視法規清單,計7類13部18條。

2.國家報告部分,首次國家報告初稿業已彙整各機關撰寫內容,刻正辦理國內審查會議,預計105年底前完成,並於106年度辦理國際審查。

3.宣導講習部分,針對不同宣導對象,編撰公約逐條釋義、兒童版手冊及數位學習教材,並建置資訊平台。

()未來工作重點

未來衛生福利部將持續與民間團體、立法院等四院及行政院各機關共同落實推動兒童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依法定期程辦理全面法規檢視及定期提出國家報告,俾確保我國兒童權益能遵循國際標準同步發展。

四、外交部就行政院提案提出報告,重點略以: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背景說明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 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CRC)乃國際人權法上保障兒童人權之基本規範,於西元1989年11月20日由聯合國大會通過,西元1990年9月2日生效,目前有196個國家批准或加入。

()我國推動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歷程

自81年起,國內即有「國際終止童妓協會台灣委員會」(98年更名為「台灣展翅協會」)等民間團體及個人推動簽署或加入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另該協會並結合國內12個兒童福利團體組成「推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國內法化民間團體行動聯盟」,持續推動公約國內法化工作。

外交部房前政務次長金炎首於82年3月間在立法院公開宣示我國遵守該公約之精神與原則,84年6月陳前次長錫蕃函覆「國際終止童妓協會」(End Child Prostitution, Child Pornography & Trafficking of Children for Sexual Purposes, ECPAT International)負責人Ron OGrady重申我政府落實公約內容並履行政府義務之意願與決心。同年9月12日發表聲明,重申我國願遵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與原則之決心。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業於103年5月20日由立法院審議通過,同年6月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依據施行法規定,衛生福利部已積極推動及落實公約內容,並依據公約規定協調相關部會研擬國家報告。

()公約審議及批准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48條規定,本公約應對所有國家開放供加入。我國雖未簽署該公約,仍得依前揭規定加入該公約。

依據「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11條規定「一國得以簽署、交換構成條約之文書、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或任何其他同意之方式表示同意條約拘束。」另依據我國「條約締結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接受書、同意書或加入書,……。」故依據我國法律規定,條約案需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續咨請總統頒發批准書或加入書,始完成我國批准或加入之國內法程序,而在國際法上則具有正式表達我國同意公約拘束之意義。

()小結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業經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接受,成為國際人權主流規範,亦符合我國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及憲法第156條國家應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之規定。基於前揭憲法規定及我國憲法尊重國際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之精神,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審議通過及後續咨請總統頒發加入書,以正式向國際社會宣示我國同意接受公約拘束,無論在國際法及我國國內法層面均有其必要性及其重大意義。

爾後外交部將持續配合衛生福利部政策規劃,協助落實該公約,使我國兒童權利保障措施與全球接軌,提升我國重視人權之國際形象。

五、於聽取衛生福利部及外交部報告後,委員羅致政、蔡適應、江啟臣、陳亭妃、劉世芳、陳宜民、王榮璋、王定宇、林昶佐、劉建國、尤美女、蔣萬安、呂玉玲、吳焜裕、馬文君、鍾佳濱、顧立雄、邱志偉、陳曼麗及林淑芬等20人進行質詢,由外交部政務次長侯清山及所屬亞太司副司長林恩真、亞太司秘書長蔡明耀、歐洲司副司長周慶龍、拉美司副司長鄭力城、亞非司副司長鄧盛平、領事事務局局長龔中誠及護照行政組組長陳尚友、副組長林秀蓉、條法司副司長連建辰、衛生福利部政務次長李玉春及所屬社會及家庭署署長簡慧娟、心理及口腔健康司科長賴淑玲、國民健康署簡任技任施靜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組長楊國隆、法務部參事劉英秀、文化部綜合規劃司專門委員魏秋宜等即席答復。另委員王育敏、楊曜及林俊憲等3人所提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六、經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本案進行審查。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及交換意見,並徵求在場委員同意後,全案審查完竣:公約名稱及條文,均照案通過。爰決議:

()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劉召集委員世芳補充說明。

七、檢附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1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劉召集委員世芳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

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公約名稱及條文,均照案通過」處理,並依條約案處理例,逕作以下決議:「兒童權利公約照案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本日會議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4月26日(星期二)上午9時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1時4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