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盧召集委員秀燕說明。(不說明)盧委員無補充說明。

報告院會,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並依例逐章進行二讀。

宣讀第十七章增註五。

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草案(二讀)

第17章 糖及糖果

增註

五、輸入原產於薩爾瓦多共和國及宏都拉斯共和國並歸屬於稅則第17011300、17011400、17019110、17019120、17019910、17019920及17019990號所屬之粗製糖及精製糖,依據中華民國與薩爾瓦多共和國及宏都拉斯共和國自由貿易協定規定,每年自薩爾瓦多共和國進口之總數量未超過60000公噸,其中精製糖數量未超過10000公噸者;每年自宏都拉斯共和國進口之總數量未超過60000公噸,其中精製糖數量未超過5000公噸者,適用第2欄稅率免稅,超過該等數量者依該等產品之第1欄稅率徵稅。

主席:第17章增註五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20章。

第20章 蔬菜、果實、堅果或植物其他部分之調製品

20079910

(貨名及稅率均見審查案對照表)

主席:第20章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21章。

第21章 雜項調製食品

21069055、21069056

(貨名及稅率均見審查案對照表)

主席:第21章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22章。

第22章 飲料、酒類及醋

22029017、22029027

(貨名及稅率均見審查案對照表)

主席:第22章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32章。

第32章 鞣革或染色用萃取物;鞣酸及其衍生物;染料、顏料及其他著色料;漆類及凡立水;油灰及其他灰泥;墨類

32151100(刪除)、32151110、32151190、32151900(刪除)、32151910、32151990

(貨名及稅率均見審查案對照表)

主席:第32章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35章。

第35章 蛋白狀物質;改質澱粉;膠;酵素

35069130

(貨名及稅率均見審查案對照表)

主席:第35章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37章。

第37章 感光或電影用品

37079010、37079020、37079030、37079090

(貨名及稅率均見審查案對照表)

主席:第37章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39章。

第39章 塑膠及其製品

39079920、39199020、39231000(刪除)、39231010、39231090

(貨名及稅率均見審查案對照表)

主席:第39章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59章。

第59章 浸漬、塗佈、被覆或黏合之紡織物;工業用紡織物

59119000(刪除)、59119010、59119090

(貨名及稅率均見審查案對照表)

主席:第59章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84章。

第84章 核子反應器、鍋爐、機器及機械用具;及其零件

84141000(刪除)、84141010、84141090、84145900(刪除)、84145910、84145990、84195000(刪除)、84195010、84195090、84201020、84212900(刪除)、84212910、84212990、84213920、84219920、84232000(刪除)、84232010、84232090、84233000(刪除)、84233010、84233090、84238100(刪除)、84238110、84238190、84238200(刪除)、84238210、84238290、84238900(刪除)、84238910、84238990、84239000(刪除)、84239010、84239090、84248920、84249030、84423030、84423090、84424090、84425010、84439100、84561000(刪除)、84561010、84561090、84669320、84669330、84729010、84729020、84729030、84729040、84729090、84734090、84752100、84759000(刪除)、84759010、84759090、84768910、84769020、84798960(刪除)、84798961、84798969、84798990(刪除)、84798991、84798999、84799030

(貨名及稅率均見審查案對照表)

主席:第84章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85章。

第85章 電機與設備及其零件;錄音機及聲音重放機;電視影像、聲音記錄機及重放機;以及上述各物之零件及附件

85016410、85023910、85044091、85044092、85044093、85044094、85044099、85045019、85045090、85049000、85151900(刪除)、85151910、85151990、85159000(刪除)、85159010、85159090、85181090、85182100、85182200、85182929、85182939、85182990、85183010、85183020、85183032、85183039、85184090、85185010、85185090、85189090、85198100、85198900、85211012、85211019、85211022、85211029、85219010、85219020、85219090、85229010、85229029、85229030、85258010、85258029、85258090、85269290、85271200、85271300、85271900、85272100(刪除)、85272110、85272190、85272900、85279100、85279200、85279900、85284910、85284920、85287110、85287191、85287199、85299011、85299030、85299040、85299050、85318093、85363000、85365011、85365019、85365020、85365040、85365090、85369040、85369090、85381000、85393920(刪除)、85393921、85393929、85432000、85433020、85437051(刪除)、85437052(刪除)、85437053、85437059、85437093、85437094、85437095、85439090、85489020

(貨名及稅率均見審查案對照表)

主席:第85章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90章。

第90章 光學、照相、電影、計量、檢查、精密、內科或外科儀器及器具,上述物品之零件及附件

90012000、90019010、90019020、90019090、90021900、90022000、90029010、90029020、90029031、90029032、90029033、90029039、90029040、90029090、90106000、90109010(刪除)、90109020(刪除)、90109030、90111000、90118000、90119000、90121000、90129000、90131030、90132000、90139020、90139090、90148020、90151000、90152000、90154000、90158090、90159090、90251910、90283000、90302010、90303100、90303310、90303320、90303330、90303350、90303390

主席:第90章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宣讀第98章增註五。

第98章 關稅配額之貨品

增註

五、輸入稅則第98120000號之椰子應換算為帶殼椰子以計算關稅配額數量。本稅則號別項下之其他椰子、其他椰子帶殼者及剝殼椰子對帶殼椰子之換算比例分別為11.2、1及2.65。

主席:第98章增註五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國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10)次會議討論事項第3、6、8、13、14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海關進口稅則部分稅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52300578號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4月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13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6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5年4月7日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由召集委員黃國書擔任主席,邀請教育部部長吳思華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陳明文等18人提案說明:

鑑於各縣市政府亦受員額總量管制及人事機構設置標準規定之限制,無法普設專責人事機構。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九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多數縣市肇因財政窘困,無法依現行國民教育法第十條上開規定,於各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設專任人事機構,自亦無充足人事人員兼任學校人事業務。為解決學校人力問題,爰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教育部對草案之回應:

()前言

感謝各位委員長期關心國民中小學教育,承蒙貴委員會審查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以下謹就本部對該草案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執行現況說明

目前學校行政組織依國民教育法第10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偏鄉、離島地區或規模較小之國民中小學,人事及主計業務之人員兼任規定。有關由教師兼任人事、主計人員一節,建議再審慎評估,理由如下:

1.查國民教育法第10條立法之意旨,國民中小學教師以專任教學為其職責,避免兼辦與教學無關之業務,故明定學校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針對規模較小之學校,例外規定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有意排除教師兼任人事及主計人員。

2.基於前開理由,本部業於「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4條規定,人事及主計人員依人事人員員額設置標準及主計員額設置原則規定辦理。

3.教師如兼任人事及主計人員,需減授課節數,衍生學校需另聘代理代課教師,將影響教學品質及學生受教權益。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本案除第九項修正為「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學校,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外,另增訂第十項「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餘照案通過。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黃召集委員國書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陳明文等18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十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實際需要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學校,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

第十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實際需要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偏遠、離島地區或規模較小無法設專責單位之學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所屬機關或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由訓練之職員或教師兼任;其由教師兼任者應徵得教師本人書面同意。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十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實際需要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委員陳明文等提案:

一、現行法條第十條第九項增列。

二、

()地方政府囿於財政問題無法於學校普設人事機構來解決學校護理人員兼任人事業務之問題,經多次積極向教育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爭取地方政府國民中小學設置人事及主計機構所需經費預算納入軍教課稅之配套措施專案補助,惟未獲採納。另各縣市政府亦受員額總量管制及人事機構設置標準規定之限制,無法普設專責人事機構,國教法上開規定,於地方政府確有窒礙難行之處。

()現行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九項之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學校規模較小者,得由其他機關或學校專任人事及主計人員兼任;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另國教法第十條之規定以作用法來干預組織事項實有不妥,且人事機構之設置本有其專屬規定,不應再以國教法限制,應予地方政府人力運用之彈性;本案對仰賴中央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產生大之負擔,並可能產生施政上之排擠效果,攸關地方機關自主及自治權行使之各項法令修訂,不應僅顧及少數團體意見,而使法律執行陷入窒礙難行之境,爰建請本法第十條之修正案如建議事項,以利地方人事業務之推動並合理化地方公務人員工作之質與量。

()本縣自有財源原即未足於支應退休人員費用,預算員額人事費均賴中央補助,上法未修正前,所需人事費用恐亦造成國家整體財政負擔。各縣市政府因受限上開原因大都無法依國教法規定於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專任人事機構,如放寬指派職員兼任人事機構,可解決專任人事人員不足之窘境,且未增加縣市政府經費負擔;另因教師有兼任意願者,如徵得教師本人書面同意,亦應放寬由教師兼任。

審查會:

一、第九項修正為「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學校,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二、增訂第十項「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黃召集委員國書補充說明。

黃委員國書:(9時15分)主席、各位委員。有關「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原提案人陳委員明文是針對偏鄉或離島學校的人事、主計人員職務上的需求,因為這些人員非常地少,所以希望由教師兼任。可是,我們考量教師在專業上必須要以授課為最主要的工作,經委員會討論後,把他原來的提案做了一些修正,增加一些條文,修正為「……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但是這裡的「職員」並不包括護理人員,按照這個決議修正通過。作以上補充說明,謝謝大家。

主席:謝謝黃委員。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條。

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十 條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設立學校之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輔導室或輔導教師。輔導室置主任一人及輔導教師若干人,由校長遴選具有教育熱忱與專業知能教師任之。輔導主任及輔導教師以專任為原則。

前項專任輔導教師員額編制如下:

一、國民小學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國民中學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於五年內逐年完成設置。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視實際需要另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若干人,其班級數達五十五班以上者,應至少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一人。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視實際需要統籌調派之;其所屬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數合計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類推。

前二項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設置所需經費,由教育部視實際需要補助之;其人員之資格、設置、實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應設人事及主計單位。規模較小未設專責單位之公立學校,得由直轄市、縣(市)人事及主計主管機關(構)指派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專任人事、主計人員或經有關機關辦理相關訓練合格之職員兼任之;其員額編制標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

前項職員不包括護理人員。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案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民教育法第十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蔣乃辛等22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52300576號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蔣乃辛等22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92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2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2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5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5年4月7日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蔣乃辛等22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由召集委員黃國書擔任主席,邀請教育部部長吳思華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蔣乃辛等22人提案說明:

有鑑於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配合組織改造於102年1月1日併入教育部,並更名為「教育部體育署」,相關業務亦隨之調整移撥新機關,然體育法令主管機關名稱卻未隨之更改;爰提案修正「國民體育法」第四條,將主管機關正名為「教育部體育署」以符合法制,俾利行政機關運作。

二、教育部對草案之回應:

蔣委員乃辛等22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將主管機關修正為「教育部體育署」,本部敬表意見如下:

()配合中央政府組織再造,行政院於101年12月25日以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國民體育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列屬「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改由「教育部」管轄。

()依教育部組織法第二條規定:「教育部掌理下列事項:……八、中小學與學前教育、青年發展、學校體育、全民運動、競技運動、運動產業、國際與兩岸運動及運動設施政策之規劃、輔導及行政監督。……」,教育部體育署為本部之次級機關,據此,建議修正委員提案為:第四條第一項修正為「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本案除第一項「教育部體育署」修正為「教育部」外,餘照案通過。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黃召集委員國書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國民體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蔣乃辛等22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四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第四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體育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第四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有鑑於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已於102年1月1日併入教育部,並更名為「教育部體育署」,為使權責相符,爰提案修正本條文主管機關。

審查會:

除第一項「教育部體育署」修正為「教育部」外,餘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黃召集委員國書補充說明。

黃委員國書:主席、各位同仁。針對「國民體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案」,為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體委會於102年1月1日併入教育部,所以我們將國民體育法第四條條文之主管機關修正為「教育部體育署」。另關於行政院體委會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改由教育部管轄。以上補充說明,謝謝。

主席: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條。

國民體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四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國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10)次會議討論事項第3、6、8、13、14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國民體育法第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民體育法第四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52300575號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86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5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5年4月7日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由召集委員黃國書擔任主席,邀請教育部部長吳思華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說明:

鑑於目前國內體育團體於運作上常見單項協會自行其政,罔顧選手權益,進而出現如選手代表國家隊出賽無器材可用、參與集訓卻未見應有之服裝到位等情形,同時亦未見主管機關進行積極之處置。囿於上述問題並非單一運動團體個案,可見在現行之體育團體考核制度上現行法規已不足以規範。為使考核制度得以落實,故建議本法修正加入定期考核以及民眾參與等規劃,以提升國內體育團體之經營素質。爰提出「國民體育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教育部對草案之回應:

黃委員國書、張廖委員萬堅、吳委員思瑤、蘇委員震清等20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定期考核及考核項目納入民眾參與之規劃,有助於體育運動發展,本部敬表意見如下:

()鑑於各體育團體係肩負培育我國各類優秀運動選手之組織,更是專業運動教練及裁判養成的幕後推手,也是積極拓展該項運動國際空間的橋樑,我國運動選手能否在國際體壇爭取優異成績,各體育團體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因此,體育團體健全發展一直是本部輔導考核重點。

()目前本部業辦理奧亞運及非奧亞運具國際窗口之單項體育團體訪評計畫,並就組織與會務運作、會計制度及財務狀況、業務推展績效、創新與特色等面向,積極輔導體育團體辦理業務推展。

()有關修法規定辦理體育團體定期考核及考核項目納入民眾參與之規劃,可促進各種公益體育團體業務活絡、增進民眾認識及提升民眾參與度,有利於業務推動及促進體育運動發展,所提修正草案合宜,敬表支持,惟建議酌修條文文字「包含」為「包括」。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本案除第二項「前項之考核包項目應包含民眾參與之規劃」修正為「前項之考核項目應包括民眾參與之規劃」外,餘照案通過。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黃召集委員國書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國民體育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八條 民間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定期考核。

前項之考核項目應包括民眾參與之規劃。

體育團體推展體育事務時,除人民團體有關規定外,應依照相關國際體育組織之規定及其章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得訂定相關辦法。

第八條 民間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定期考核。

前項之考核包項目應包含民眾參與之規劃。

體育團體推展體育事務時,除人民團體有關規定外,應依照相關國際體育組織之規定及其章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得訂定相關辦法。

第八條 民間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體育團體推展體育事務時,除人民團體有關規定外,應依照相關國際體育組織之規定及其章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得訂定相關辦法。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鑑於目前國內體育團體於運作上均多以自行其政,罔顧選手權益,進而出現選手代表國家隊出賽無器材可用、參與集訓卻未見應有之服裝到位,且上述問題並非單一運動團體各案,而是目前普遍存在之現象,可見在現行之考核制度上出現極大問題。為使考核制度得以落實,故建議本法修正加入定期以及公民參與等規劃,以提升國內體育團體之經營素質。

審查會:

除第二項「前項之考核包項目應包含民眾參與之規劃」,修正為「前項之考核項目應包括民眾參與之規劃」外,餘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黃召集委員國書補充說明。

黃委員國書:主席、各位同仁。針對「國民體育法第八條條文修正案」,主因是目前國內體育團體於運作上常見單項協會自行其政,未照顧選手權益,時常出現選手代表國家參賽,至比賽場地卻發現無器材可用,參與集訓則未見到該有的服裝,常見此類情形,同時主管機關未有積極進行處置,鑑於上述問題並非單一運動團體個案,可見在現今體育團體的考核制度上依現行法規已不足以規範。為了讓考核制度可以落實,我們建議將條文修正加入定期考核及民眾參與規劃,以提升國內體育團體之經營素質,所以提出「國民體育法第八條條文修正案」。以上補充說明,謝謝。

主席: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八條。

國民體育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八 條  民間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定期考核。

前項之考核項目應包括民眾參與之規劃。

體育團體推展體育事務時,除人民團體有關規定外,應依照相關國際體育組織之規定及其章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得訂定相關辦法。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提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國民體育法第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民體育法第八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52300577號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86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5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5年4月7日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黃國書等19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由召集委員黃國書擔任主席,邀請教育部部長吳思華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說明:

鑑於目前國家代表隊之培訓選手保險制度並無明確基準,是故多數體育團體均以一般意外險與壽險作為選手保險保單內容以應付本法之要求。然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出賽實以冒運動員生涯風險為國付出,考量運動員之運動生涯以及其從事項目之特殊性,政府實有必要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保險制度要求做明確規範與保護,以維選手權益。爰提出「國民體育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教育部對草案之回應:

黃委員國書、張廖委員萬堅、吳委員思瑤、蘇委員震清、莊委員瑞雄、李委員昆澤等19人為維護選手權益,提案修正國民體育法第十八條條文,於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增列「保險項目與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部敬表意見如下:

()有關體育團體辦理國家代表隊選手集訓及參賽保險事宜,本部業已訂定「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並於第8條明定,體育團體辦理各項體育活動(包括國家代表隊選手培訓及參賽活動),應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投保,其人身保險範圍包括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未有保險額度規定者,每人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百萬元。

()本案係依據上開「全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經費補助辦法」規範,輔導體育團體辦理各單項國家代表隊培訓及參賽活動,考量現行辦法業針對保險項目(人身保險)、內容(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及額度(不得少於新臺幣三百萬元)等範圍訂定最低基本保障規範,由辦理各該運動國家代表隊組隊之體育團體於基本保險保障規範前提下,得衡酌其參賽運動賽事之層級(分齡賽/成人賽)、競賽性質(奧亞運高度競技/身心障礙競賽)、競賽運動種類(身體接觸/非身體接觸)、代表隊選手身分(學生運動員/職業運動員)、競賽場地規範(封閉式空間/開放性空間)及舉辦地點(是否為旅遊警戒國家)等差異,依其運動團隊實務運作狀況,辦理適宜於其國家運動代表隊集訓及參賽之保險內容,以確實達到保障國家代表隊選手人身權益之目的。

()綜上現行規範內容及各單項運動實務運作情形,建議酌修條文文字為「保險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本案除第一項末句「保險項目與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為「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外,餘照案通過。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黃召集委員國書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國民體育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黃國書等19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體育團體應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因集訓或參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政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標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體育團體應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辦理必要之保險,保險項目與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因集訓或參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政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標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體育團體應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辦理必要之保險。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因集訓或參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政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標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鑒於目前之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保險制度並無明確基準,是故多數體育團體均以一般意外險與壽險作為選手保險保單內容以應付本法之要求。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出賽實際上為為國付出,考量運動員之運動生涯以及其從事項目之特殊性,政府實有必要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保險制度要求做明確規範與保護,以維選手權益。

審查會:

除第一項末句「保險項目與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為「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外,餘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黃召集委員國書補充說明。

黃委員國書:(9時31分)主席、各位同仁。有關國民體育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案,我們鑑於目前國家代表隊之培訓選手之保險制度並無明確基準,所以多數體育團體均以一般意外險與壽險作為選手保險保單內容以應付本法之要求,但是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出賽都以冒著運動員生涯風險為國付出,為考量運動員之運動生涯以及從事項目之特殊性,政府實有必要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的保險制度,做出更明確的規範與保護,來維護選手的權益,所以我們提出「國民體育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針對保險的一些項目,由國民體育法的條文,我們明確來規範。以上補充說明,謝謝。

主席:謝謝黃召集委員。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八條。

國民體育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八條  體育團體應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辦理必要之保險,其保險範圍、項目、內容與經費補助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因集訓或參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政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標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國民體育法第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如下決議:「國民體育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黃委員國書登記發言,請黃委員國書發言。

黃委員國書:(9時34分)主席、各位同仁。我們非常感謝行政院以及各位同仁的支持,讓國民體育法第八條與第十八條的修正案可以在今天順利三讀通過。國民體育法第八條的修正,最主要的目的是希望建立一個讓我們國內單項運動協會可以受到監督,並且願意與球迷對話的環境;而國民體育法第十八條的修正,則是希望讓我們辛苦的國手在保險的制度上,可以得到政府更充分的保障。在現行的制度下,對於這群為國付出的國手們,我們的單項協會往往為了要節省經費,只幫他們加保死亡險、傷殘險。也就是說,除非國手在出賽時為國捐軀或有傷殘,才能得到保險的照顧,如果是因為比賽中受到運動傷害造成後續的損失則沒有任何保險,這並不公平。雖然在去年的世界棒球十二強賽事中,經過球員的爭取,我們看到了政府開始以專案方式對保險的問題進行改善,但是對於選手的照顧,我們認為不應該只是以專案來進行,更應該用通案的方式,讓所有的選手在頂級國際賽事中都能夠感受到國家對於選手的尊重,我們也相信這樣可以激勵在基層努力的選手們,讓他們知道為國爭光是有保障的、國家是願意站在背後支持國手的體育賽事。

今年是我們的奧運年,各項的籌備緊鑼密鼓,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也針對奧運的備戰,要求教育部進行專案報告,並且委員會也要求體育署應該就機票、安全及保險等部分,提供選手最好的奧援。然而對於國手的支持,不應該只是針對奧運,因此期待在今天的法案修正後,我們的政府可以真正成為國手們在對外征戰時最堅強的後盾,為我們的選手提供最好的保障!感謝院會,感謝我們的同仁共同支持這個案子,讓國民體育法第八條以及第十八條修正案可以在今天三讀通過,謝謝大家!謝謝!

主席:謝謝黃召集委員。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職業學校法」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52300574號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職業學校法」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3月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12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職業學校法」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職業學校法」案,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5年4月7日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由召集委員黃國書擔任主席,邀請教育部部長吳思華列席報告及備詢。茲將吳部長思華說明列述如下:

一、前言

考量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規定之事項,已納入高級中等教育法規範,而高級中等教育法業於102年7月10日奉 總統公布,除第35條至第41條條文自102年9月1日施行外,餘自103年8月1日施行,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廢止職業學校法。

二、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職業學校法」

為配合後期中等教育發展需要,及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教育部整合高級中學法及職業學校法之規定,推動制定高級中等教育法,已於102年6月2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並奉 總統於同年7月1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31151號令公布,除第35條至第41條條文自102年9月1日施行外,餘自103年8月1日施行。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法規規定之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廢止之。審酌高級中等教育法已公布施行,職業學校法已無繼續施行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廢止。

三、結語

因應高級中等教育法之施行,為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爰辦理職業學校法廢止作業。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照案通過,將本法予以廢止。

肆、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推請黃召集委員國書補充說明。

伍、檢附「職業學校法」乙份。

職業學校法

民國99年6月9日修正公布

第 一 條  職業學校,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以教授青年職業智能,培養職業道德,養成健全之基層技術人員為宗旨。

第 二 條  職業學校以分類設立為原則,並按其類別稱某職業學校,必要時得併設二類;二類併設時,商業類及家事類、海事及水產類、醫事及護理類、藝術及戲劇類得視為一類。

前項每類各設若干科,科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學校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但申請設立尚未訂定課程標準或綱要之新科,應先層轉教育部核准後設立。

職業學校依前項規定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設實用技能學程,其課程得分年段修習。

第 三 條  職業學校之設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 四 條  職業學校學生入學資格,須具有國民中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者,其同等學力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職業學校應以多元方式辦理招生;其多元入學招生方式、實施區域、範圍、方法、招生對象、辦理時間、組織分工、名額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後定之。

職業學校修業年限以三年為原則。性質特殊之類科,有增減修業年限之必要者,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職業學校應考查學生學業成績,學生學業成績優異者,得縮短其修業年限半年至一年;未在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二年。學生成績考查項目、方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條之一  重大災害地區學生、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及外國學生進入職業學校就讀,不受前條招生名額、方式之限制;其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錄取標準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五 條  職業學校得設夜間部,以招收在職人員為主;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六 條  職業學校由直轄市設立。但應地方實際需要,得由縣(市)設立,或由私人依私立學校法設立。

教育部審察實際情形,得設立國立職業學校。

第 七 條  職業學校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直轄市設立者,應由直轄市政府核准,報請教育部備查;由縣(市)設立者,應由縣(市)政府核准,報請教育部備查;私人設立者,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職業學校之教學科目,以實用為主,並應加強通識、實習及實驗;其課程標準、設備標準及實習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為建立職業學校基礎,國民中學之職業科目及技藝訓練,應參照前項規定辦理。

職業學校教科用書,由教育部或其委任之機關審定;其申請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費額、審查範圍、審查程序、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成書修訂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教科用書,必要時,得由教育部編定之。

第八條之一  職業學校為應特殊需要及改進教育素質,報經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辦理各項教育實驗;其各項實驗範圍、申請方式與程序、審議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九 條  職業學校應配合社會需要,辦理推廣教育及建教合作;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十 條  職業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兼任校外專職。

職業學校校長,公立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遴選聘任之;私立者,由董事會遴選聘任。

前項遴選,應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辦理;遴選委員之組成、遴選標準、方式、程序、聘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依師資培育法規定所設之附屬職業學校,其校長由各該大學校長,就該校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擔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公立職業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在同一學校連任以一次為限,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他校校長之遴選;公立職業學校校長任期及考評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條之一  現職公立職業學校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回任教師者,免受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逕行回任學校教師或得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轉介至其他公立學校任教。

前項現職校長,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依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第十條之二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對所屬公立職業學校校長、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獎懲類別、考核委員會之組織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條之三  職業學校應設各單位,掌理教務、學生事務、實習、總務、圖書、資訊、人事、會計等事務,並為辦理推廣教育、建教合作、研究發展、招生事務、技術交流、籌募經費等事項,得設相關單位,並得分組辦事;各單位之職掌,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

職業學校得置秘書一人,圖書館置主任一人,各科置科主任一人,均由專任教師兼任。依前項規定所設一級單位,各置主任一人。

第十條之四  職業學校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辦理學生輔導事項。

第十條之五  職業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由校長召開並主持之。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各科主任、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組成之。

職業學校設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等會議及其他各種委員會;其組成及任務,由各校定之。

第十條之六  職業學校設輔導工作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之;其委員,由校長就各單位主任及有關專任教師聘兼之,並得聘請具有專業知能之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擔任之。

輔導工作委員會置專任輔導教師,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教師充任之;校長應就輔導教師中聘兼一人為主任輔導教師。

職業學校應就學生能力、性向及興趣,輔導其適性發展;其輔導工作、項目、程序、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職業學校教師應為專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師;教師之聘任應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

公立職業學校教師出缺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介聘後,由校長直接聘任。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職業學校教師之介聘,得自行或聯合組成介聘小組辦理;其介聘小組之組織、介聘條件及運作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職業學校得置技術及專業教師,遴聘富有實際經驗之人員,以擔任專業或技術科目之教學;其分級、資格、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待遇、福利、進修、退休、撫卹、資遣、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職業學校職員由校長任用之,報請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職業學校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員之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條  公立職業學校校長及教職員之任用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條  職業學校學生畢業應修學分數不得少於一百五十學分。學生依規定修畢應修課程及學分,成績及格,由各校發給畢業證書;修畢實用技能學程分段課程,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分段修業證明書。

職業學校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科、休(退)學、學分抵免、暑期修課、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職業學校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公立職業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之一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職業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條之二  職業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高級職業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之經費,由教育部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十六條  職業學校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黃召集委員國書補充說明。

黃委員國書:(9時37分)主席、各位同仁。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職業學校法」案,我們在委員會裡通過了,最主要是考量高級中學法及職業學校法規定之事項,已納入高級中等教育法的規範,既然有新的法規,原本的職業學校法在高級中等教育法公布實施之後,也應該予以廢止。以上補充說明,謝謝。

主席:謝謝黃召集委員。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本案決議:「『職業學校法』予以廢止。」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高級中學法」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52300579號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高級中學法」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3月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12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高級中學法」案審查報告

壹、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高級中學法」案,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5年4月7日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本案,由召集委員黃國書擔任主席,邀請教育部部長吳思華列席報告及備詢。茲將吳部長思華說明列述如下:

一、前言

考量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規定之事項,已納入高級中等教育法規範,而高級中等教育法業於102年7月10日奉 總統公布,除第35條至第41條條文自102年9月1日施行外,餘自103年8月1日施行,爰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廢止高級中學法。

二、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高級中學法」

為配合後期中等教育發展需要,及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教育部整合高級中學法及職業學校法之規定,推動制定高級中等教育法,已於102年6月2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並奉 總統於同年7月1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31151號令公布,除第35條至第41條條文自102年9月1日施行外,餘自103年8月1日施行。

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法規規定之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廢止之。審酌高級中等教育法已公布施行,高級中學法已無繼續施行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廢止。

三、結語

因應高級中等教育法之施行,為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及第22條之規定,爰辦理高級中學法廢止作業。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照案通過,將本法予以廢止。

肆、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推請黃召集委員國書補充說明。

伍、檢附「高級中學法」乙份。

高級中學法

民國99年6月9日修正公布

第 一 條  高級中學以陶冶青年身心,培養健全公民,奠定研究學術或學習專門知能之預備為宗旨。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三 條  高級中學入學資格,須具有國民中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者,經入學考試、推薦甄選、登記、直升、保送、申請或分發等方式入學;其同等學力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高級中學修業年限以三年為原則。

高級中學多元入學招生方式、實施區域、範圍、方法、招生對象、辦理時間、組織分工、名額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後定之。

第三條之一  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運動成績優良學生、退伍軍人、僑生、蒙藏學生、外國學生及重大災害地區學生進入高級中學就學,不受前條名額、方式之限制;其名額、方式、資格、辦理時程、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考生權益維護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四 條  高級中學學生修畢應修課程或一百六十學分,成績及格,應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高級中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五 條  高級中學,應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設立,私人亦得設立之。高級中學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四、私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 六 條  高級中學分為下列類型:

一、普通高級中學:指研習基本學科為主之普通課程組織,以強化學生通識能力之學校。

二、綜合高級中學:指融合普通科目與職業科目為一體之課程組織,輔導學生根據能力、性向、興趣選修適性課程之學校。

三、單類科高級中學:指採取特定學科領域為核心之課程組織,提供學習成就特別優異及性向明顯之學生,繼續發展潛能之學校。

四、實驗高級中學:指為從事教育實驗設立之學校。

普通高級中學為適應特殊地區之需要,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附設職業類科或國民中學部。

設有國民中學部之普通高級中學,基於中小學一貫教育之考量,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得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附設國民小學部。

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之條件、程序、附設職業類科或國民中小學部等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六條之一  高級中學向學生收取費用之項目、用途、數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六條之二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高級中學,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學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及海外研修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六條之三  高級中學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標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學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前項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七 條  為發展社區型中學,各級政府或私人得設立完全中學,提供學生統整學習;其學區劃分原則、修業年限、應修課程或學分、設備標準及畢業條件,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八 條  第六條各類高級中學及前條完全中學之設立及核准程序,依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辦理。

第六條各類高級中學之課程標準或綱要及設備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依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附設職業類科或國民中小學部者,附設部分之課程及設備標準,並分別適用職業學校或國民中小學之規定。

第 九 條  高級中學教科用書,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必要時得編定之。

第 十 條  高級中學應就學生能力、性向及興趣,輔導其適性發展;其輔導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高級中學為特殊需要及改進教育素質,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得辦理各種教育實驗;其教育實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高級中學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並得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後,於本校或他校兼課。

高級中學校長,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合格人員中,遴選聘任之;私立者,由董事會就合格人選中,遴選聘任之。

前項遴選,應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董事會組織遴選委員會辦理;其遴選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依師資培育法規定所設之附屬高級中學,其校長由各該大學校長,就該校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擔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高級中學校長應採任期制;其任期及考評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之一  現職高級中學校長具有教師資格願回任教師者,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逕行分發學校任教,免受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現職公立高級中學校長未獲遴聘,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視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

第十二條之二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對所屬公立高級中學校長之辦學績效及年度成績予以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獎懲類別、考核委員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結果之通知、考核結果之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十三條  高級中學設教務、學生事務、總務三處,各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秉承校長,主持全校教務、學生事務、總務事項。

第十四條  高級中學設有國民中小學部或職業類科者,得置部主任或科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聘兼之。

第十五條  高級中學設輔導工作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之。其委員由校長就各處、室主任及有關專任教師聘兼之。

輔導工作委員會置專任輔導教師,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教師充任之;校長應就輔導教師中聘兼一人為主任輔導教師。

輔導工作委員會得聘請具有專業知能之輔導人員及義務輔導人員為兼任委員。

第十六條  高級中學設圖書館,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中聘兼之,或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人員擔任之。

第十七條  高級中學得視學校規模大小及業務需要,就第十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定單位,分組辦事。

第十八條  高級中學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其設人事室者,置主任一人,得置組員、助理員或書記若干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九條  高級中學設會計室或置會計員;其設會計室者,置會計主任一人,得置佐理人員若干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二十條  高級中學得置秘書、主任、組長、幹事、組員、助理員、佐理員、管理員、書記、醫師、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技士、技佐;國立者,其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由各高級中學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直轄市立、縣(市)立,其組織規程準則,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私立者,其組織規程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前項秘書、主任、組長,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任之。但總務處之組長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高級中學教師應為專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師;教師之聘任應依教師法之規定辦理。

公立高級中學教師出缺時,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介聘後,由校長直接聘任。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公立高級中學教師之介聘,得自行或聯合組成介聘小組辦理;其介聘小組之組織、介聘條件及運作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之一  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對所屬公立高級中學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等級或結果、獎懲類別、考核委員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高級中學置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遴選、介派、遷調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高級中學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之。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之;其組成方式由各校定之。

第二十四條  高級中學設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及輔導會議,分別研討教務、學生事務及輔導等有關事項。

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學應建立學生申訴制度,以保障學生權益;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  高級中學為推展校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設各種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之一  高級中學應設學生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該校之名稱;其任務、委員人數、任期、經費來源、用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二十六條之二  公立高級中學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與學生重補修、辦理招生、甄選、實習、實施推廣教育等所獲之收入及其相關支出,應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私立高級中學,除適用本法外,並依私立學校法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省立高級中學,其變更或停辦,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二十九條  國防部為培育軍事人才設立之高級中學教育校班,準用本法之規定,並兼受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督導;其適用範圍,由國防部會商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黃召集委員國書補充說明。

黃委員國書:(9時39分)主席、各位同仁。本案由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高級中學法」,為了因應高級中等教育法的施行,為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相關規定,所以我們辦理高級中學法廢止作業,並經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完畢。

主席:謝謝黃召集委員。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本案決議:「高級中學法予以廢止。」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江啟臣等17人擬具「軍人撫卹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54100346號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7人擬具「軍人撫卹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814號及第105070082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7人擬具「軍人撫卹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7人擬具「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7人擬具「軍人撫卹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7人擬具「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貳、本會於105年4月11日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由江召集委員啟臣擔任主席,就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7人擬具「軍人撫卹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7人擬具「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進行審查。會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國防部副部長陳永康及所屬資源規劃司司長陳正棋就委員提案提出報告,另請銓敘部、教育部、內政部役政署、內政部消防署、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性別平等處等機關派員列席備詢。

參、提案委員提案要旨

一、江委員啟臣就「軍人撫卹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查因長期慢性疲勞誘發之猝死,大都已有疾病存在,卻不自知或不以為意,任由疲勞蓄積;例如因長期加班工作過於勞累,猝發急性循環系統疾病(包括急性腦血管疾病及急性心臟疾病兩大類),此類疾病即俗稱「過勞死」,然而,如非於執行職務時,或非於公差期間或在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於撫卹實務判定上,時因是否屬於因公死亡,發生爭議。

()公務人員撫卹法第5條早於99年修正,將「過勞死」列為公務人員因公死亡之事由之一,然軍人撫卹條例遲未修正,爰此,增訂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款,將「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明文列為軍人因公死亡得申請撫卹之事由之一。

二、江委員啟臣就「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已於102年5月公布生效,第一項明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使軍人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請求權時效與行政程序法規範一致,爰提案修正。

肆、主管機關國防部報告

一、國防部副部長陳永康就委員提案提出報告,重點略以:

大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及第33條等條文修正草案,本人有機會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並對各位委員對國防事務的關心與指導,表達感佩之意。

「軍人撫卹條例」修正,係加強傷亡官兵及其眷屬權益之照顧與保障,有效提振軍人之士氣,修正內容,均符合兵役事務推動、軍人撫卹照護實需,敬請 各位委員先進指教及支持。修正草案相關內容,接續由本部資源規劃司司長陳正棋先生,向各位委員具體報告與說明。

二、國防部資源規劃司司長陳正棋接續報告,重點略以:

各位委員先進提案修正「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及第33條,謹依條文順序報告如下:

()軍人撫卹條例第7條部分,國防部意見:

1.公務人員撫卹法業於10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將「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過勞死條款)納入因公死亡事由。

2.現行軍人撫卹條例規定之因公死亡範圍,尚未訂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過勞死條款),認定上易產生爭議,將「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納入因公死亡事由,將使軍人因公死亡撫卹制度更為合理,有效鼓勵戮力從公,俾無後顧之憂,本部同意委員提案。

()軍人撫卹條例第33條部分,國防部意見: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已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將人民的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由5年延長為10年;考量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亦屬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將軍人撫卹條例規定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其請求權消滅時效配合修正為10年,將維護法律體系之一致性,及更充分保障軍人及其眷屬公法上請求權的行使權利,本部同意委員提案。

伍、審查結果

一、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軍人撫卹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通過。

()「軍人撫卹條例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照案通過。

二、全案審查完竣,爰決議:

()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時,由江召集委員啟臣補充說明。

三、附條文對照表1份。

附件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致之傷殘,不適用之。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致之傷殘,不適用之。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致之傷殘,不適用之。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考量撫卹實務偶有長期慢性疲勞後,誘發之猝死,其大多有疾病之存在,卻不自知或不以為意,任由疲勞蓄積。俟病發突然死亡,諸如因長期加班過於勞累,猝發急性循環系統疾病(包括急性腦血管疾病及急性心臟疾病二大類,即俗稱「過勞死」)以致死亡者,如非於執行職務或非於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則不符辦理因公撫卹,導致所屬單位或遺族均認為不合理,且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已定有相關規定,爰參照該規定,將「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納入因公死亡範圍,增訂第一項第七款。

審查會:

一、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第七款增加「者」字。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

前項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請領或續領撫卹金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保留其請領及續領撫卹金之權利,並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

前項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請領或續領撫卹金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保留其請領及續領撫卹金之權利,並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

 

 

 

 

 

 

 

 

 

 

 

 

 

第三十三條 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

前項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請領或續領撫卹金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保留其請領及續領撫卹金之權利,並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

委員江啟臣等17人提案:

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修正,修正第一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年,以維護法律體系之一致性。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江召集委員啟臣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七條。

軍人撫卹條例第七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一、執行公務因而死亡者。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死亡者。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死亡者。

四、在營區內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者。

五、往返營區途中發生意外或猝發疾病,因而死亡,該意外或疾病與服勤具有因果關係者。

六、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七、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但第四款、第五款因慢性疾病所致之傷殘,不適用之。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申請撫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之權利,自各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

前項因不可抗力事由不能請領或續領撫卹金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保留其請領及續領撫卹金之權利,並依實際具領時之給與標準發給之。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國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10)次會議討論事項第3、6、8、13、14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軍人撫卹條例第七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軍人撫卹條例第七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54300490號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4月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17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經濟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經濟委員會於105年4月7日(星期四)上午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機關派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主任委員志清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貴二委員會聯席審查會議審查「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謹代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出報告。

首先報告農田水利會之選舉制度:

農田水利會為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之公法人。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公有、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永佃權人,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典權人或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或其他受益人,均為當然之會員。

農田水利會置會長1人,為對外代表人。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15人至33人,其名額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大小酌定之。會長及會務委員係由會員直接選舉產生。會長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一次。會務委員任期4年,連選得連任。

接續報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修正背景與急迫性:

現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未規定會員行使選舉權之門檻,致臺北市七星、公農田水利會在辦理會長及會務委員選舉時,發生一筆土地以共有或分割土地方式,大量增加小土地面積之會員數,意圖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

據統計,臺北市七星及公農田水利會之會員總數為16,683人,其中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未達0.01公頃之會員有8,506人,占會員總數之51%,惟這些會員之土地面積僅占二水利會全部灌溉面積1.11%(附表一),甚至部分會員持有土地面積僅0.0021平方公尺(曾於101年選舉時經媒體披載為比A4紙還小),其不合理、不公平現象應儘速改正。

由於臺北市七星、公農田水利會將於本(105)年8月下旬辦理第4屆會長及會務委員之選舉,據報近期又有人運用共有或分割土地之方式,大量增加小土地面積之會員數,意圖影響選舉結果,亟需修法來維持選舉公平性;另外,依現行規定對投票年齡未有限制,未成年會員(外界所稱嬰兒會員)也有投票權,實有需要一併修正。

行政院於105年3月11日函請 大院審議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係針對防範小土地面積會員影響選舉結果部分作修正,計新增1條、修正4條。增訂重點為農田水利會會員必須同時具備下列3項條件始有投票權:

1.自然人年滿20歲。

2.具會員資格持續6個月以上。

3.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達0.01公頃以上(約30坪以上)。

另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一併增訂主管機關得請內政部提供地籍及戶籍資料,並限用於造列或更正會員名冊,以利農田水利會辦理選務工作。

全國17個農田水利會會員總數為156萬餘人,本次修法後,在會長及會務委員選舉時,預估將排除土地面積小於0.01公頃之會員15.6萬餘人,約占會員總數之10%。(附表二)

現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確有檢討修正之必要,感謝貴二委員會對本修正草案的重視,為使農田水利會營運及體制更為健全,懇請 主席及各位委員大力支持。

參、與會委員於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直接進行逐條審查,認為確有必要改正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選舉不公平等不合理情事,爰將本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第十五條之一,除第四項修正為「第十四條及第一項會員資格認定、前項會員名冊造列、更正、資料提供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外,餘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均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十九條之一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登記為會長候選人: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八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或一級主管六年以上。

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震清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案由末句增列「且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條文中『而成績優良』均予以刪除」,說明增列第三項「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條文中『而成績優良』因語意不明,應予以刪除。」)

肆、爰經決議: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之一 會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

一、會員屬自然人者,應年滿二十歲。

二、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土地面積之計算,以投票日前六十日當日之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各項權利人、權利比率為準;未註明土地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

主管機關得請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之地籍資料及相關人員戶籍資料,轉交各農田水利會用於造列或更正會員名冊。農田水利會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十四條及第一項會員資格認定、前項會員名冊造列、更正、資料提供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之一 會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

一、會員屬自然人者,應年滿二十歲。

二、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土地面積之計算,以投票日前六十日當日之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各項權利人、權利比率為準;未註明土地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

主管機關得請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之地籍資料及相關人員戶籍資料,轉交各農田水利會用於造列或更正會員名冊。農田水利會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十四條及第一項會員資格認定、前項會員名冊造列、更正、資料提供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有心人士以共有土地方式或分割土地方式取得會員資格,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爰於第一項定明會員行使選舉及罷免會長、會務委員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年齡限制之規定,第一款定明會員屬自然人者,應年滿二十歲。

()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居住期間限制之規定,以排除為選舉目的而短暫取得會員資格者,第二款定明會員須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為防範以細分土地,大量增加會員人數,意圖影響選舉結果情事,經各農田水利會權衡會員權益及利弊得失,共同研商決議,會員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依近期統計資料,全部會員人數為一百五十六萬餘人,其中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未達零點零一公頃者,計有十五點三萬餘人,占百分之九點八。為維護農田水利會選舉之公平性,健全農田水利會組織體制,避免人為因素操作影響選舉結果,限制前述百分之九點八會員之選舉權及罷免權,確有其必要,爰於第三款定明須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

三、為使前項第三款會員受益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更為明確,第二項定明土地所有權人為二人以上共有、土地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共同承租等各種情形時受益土地面積之計算方式,依其享有權利之比率計算;未註明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另考量土地之各項權利人隨時可能異動,如未完成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之登記,實務上難以知其為會員;然基於選舉準備作業期間需要,須以投票日前六十日為基準日,並以土地登記簿於該基準日所載各項權利人為造列選舉人名冊之依據。

四、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增訂主管機關得請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地籍及戶籍資料,並明定其用途僅限於農田水利會造列或更正會員名冊,俾利農田水利會業務之推行。

五、為使各農田水利會之會員資格認定及會員名冊造列、更正,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資料之範圍等事項有明確規範,爰增訂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作為各農田水利會執行之依據。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四項修正為「第十四條及第一項會員資格認定、前項會員名冊造列、更正、資料提供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額由各農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之土地面積大小酌定之,並由具選舉權之會員分區選舉產生,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其會議之組織、議事程序、會議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額由各農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之土地面積大小酌定之,並由具選舉權之會員分區選舉產生,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其會議之組織、議事程序、會議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額由各農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面積大小酌定之,並由全體會員分區選舉產生,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其會議之組織、議事程序、會議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二十三歲,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

前項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其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得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

前項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可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

前項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置會長一人,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對外代表該會。

前項會長,由具選舉權之會員直接投票選舉產生。

第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置會長一人,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對外代表該會。

前項會長,由具選舉權之會員直接投票選舉產生。

第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置會長一人,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對外代表該會。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序文「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蘇委員震清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九條之一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登記為會長候選人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一級主管六年以上。

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之一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登記為會長候選人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十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一級主管六年以上而成績優良。

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之一 農田水利會會長就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由會員直接投票選舉之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十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而成績優良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及一級主管六年以上成績優良

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之一及第十九條,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款所定條件,實務上係指「農田水利會會長四年以上年資成績優良」、「農田水利會總幹事四年以上年資成績優良」及「農田水利會一級主管六年以上年資成績優良」等三種情形之一,爰將「及」修正為「或」,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為明確,並符實際。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照蘇委員震清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蘇委員震清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案由:有鑒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第十九條之一所定會長候選人條件為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十年以上』的服務年資規定,服務年資要求實有過高,不符實務需要,反引發爭議,爰提出本條文修正動議,建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其於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之服務年資為『八年以上』,且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條文中『而成績優良』均予以刪除。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原條文所規範之得登記為會長候選人之條件,必須為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十年以上』的服務年資,相較於同項第二款所規定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或一級主管僅需『四年以上』或是『六年以上』的服務年資,第一款規定之服務年資要求實有過高,不符實務需要,反引發相當之爭議,爰修正該要件為於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之服務年資為『八年以上』。

二、參據前次行政院函請審議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93號政府提案第14777號)與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司法及法制、經濟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完竣、交付黨團協商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修正草案』協商條文亦本此意旨修正。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原條文中『而成績優良』因語意不明,應予以刪除。」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增訂第十五條之一。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五條之一  會員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具有選舉、罷免會長及會務委員之權利:

一、會員屬自然人者,應年滿二十歲。

二、具有會員資格持續六個月以上。

三、享有灌溉或農田排水利益之土地面積合計達零點零一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土地面積之計算,以投票日前六十日當日之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所載各項權利人、權利比率為準;未註明土地權利比率者,依權利人數平均計算。

主管機關得請地政與戶政機關提供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受益土地之地籍資料及相關人員戶籍資料,轉交各農田水利會用於造列或更正會員名冊。農田水利會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存、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第十四條及第一項會員資格認定、前項會員名冊造列、更正、資料提供會長、會務委員候選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農田水利會設會務委員會,置會務委員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額由各農田水利會依事業區域內灌溉排水之土地面積大小酌定之,並由具選舉權之會員分區選舉產生,均為無給職。但得酌支交通費、郵電費;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會務委員會每六個月集會一次。如有會務委員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會長認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均由會長召集之,並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會務委員會開會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主持會議;其會議之組織、議事程序、會議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二十三歲,其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得登記為會務委員候選人。

前項會務委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農田水利會置會長一人,依法令及該會章程綜理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及事業機構,對外代表該會。

前項會長,由具選舉權之會員直接投票選舉產生。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之一。

第十九條之一  具選舉權之會員年滿三十歲,具有會員資格持續一年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之一者,得登記為會長候選人:

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並具有政府機關、農田水利會八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農業有關工作經驗。

二、曾任農田水利會會長、總幹事四年以上或一級主管六年以上。

會長選舉之登記、資格審查程序、罷免之提議、連署、進行程序、成立要件、投票與開票、公告、爭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九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國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10)次會議討論事項第3、6、8、13、14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並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五案。

十五、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審查外交部函為修正「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54100345號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外交部函為修正「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案,業經審查完竣,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03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244號函。

二、本案應經院會議決後,通知外交部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於二個月內更正並再函送本院備查。

三、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審查外交部函為修正「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議事處105年3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1244號函,有關外交部函為修正「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貳、外交及國防、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於105年4月6日召開第1次聯席會議,會議由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劉召集委員世芳擔任主席,聯席會議除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我國擬加入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等2案外,並審查外交部函為修正「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案,邀請外交部政務次長侯清山等列席,就本案提出說明如下:

一、修正理由

茲因護照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業經總統於104年6月1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號令修正公布,本細則相關規定須配合修正,復因本條例第12條規定,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之護照,其護照之效期、應加蓋之戳記、申請換發、補發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外交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另依據本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護照申請、換發、補發之條件、方式、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外交部定之,準此,本細則有關前揭本條例授權訂定事項應予刪除,爰擬具本細則修正草案,於104年10月27日邀集法務部、內政部移民署等相關機關開會研商,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完成法制作業程序後,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外授領一字第1046606254號令發布,併同「護照條例」自105年1月1日起施行;另於同年1月15日以外授領一字第1056600204號函將本細則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及發布令影本等函送立法院備查在案。

二、修正重點

()依據本條例授權訂定相關辦法之規定,刪除相關條文:

1.依據本條例第12條,刪除本細則有關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辦護照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之規定。(另相應訂定「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辦護照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辦法」)

2.依據本條例第15條第3項,刪除本細則有關護照申請、換發、補發之條件、方式、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另相應訂定「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明確本條例之規定,俾利執行:

1.明定本條例第5條第2項所定不得擅自在護照上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之範圍。(第3條)

2.增訂依本條例第14條但書規定換發護照之效期。(第6條)

3.配合本條例第16條有關放寬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得自行申請護照之規定,修正須由法定代理人申辦護照情形。(第7條)

4.配合本條例第17條,修正護照加簽項目,並增訂無內植晶片護照加簽或修正項目。(修正條文第16條)

5.明定本條例第24條第2項所稱出示護照之情形。(第21條)

6.增訂持照人擅自於護照增刪塗改或加蓋圖戳,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本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廢止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照之情形,並明定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認定是否屬變造護照,分別作出撤銷或廢止原核發護照處分之法律依據。(第22條)

7.增訂駐外館處核發列管人士專供返國護照之效期。(第23條)

8.配合本條例第35條,明定領事事務局得向相關機關取得資料之範圍。(第24條)

()強化護照安全管理

1.為維持護照資料頁登載事項之安定性,以維護護照之國際公信力,增訂外文別名應有姓氏且與外文姓名之姓氏一致,或依申請人對其中文姓氏之母語讀音音譯為英文字母;並修正申請變更外文別名之應備文件。(第14條)

2.配合現行駐外館處全面實施護照代繕,修正駐外館處將護照申請資料傳送領事事務局代繕及建檔之作業規定。(第20條)

3.考量各國文書遭偽變造情形不一,增訂依本細則及本條例授權訂定之辦法規定應繳附之文件為外文,其外文本及中文譯本在當地國使用,經駐外館處認有必要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之規定。(第25條)

三、結語

本細則之修正,係為配合「護照條例」自105年1月1日起修正施行,其修正內容係使本條例規定明確化,並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增訂相關規定,俾利執行本條例規定,以達簡政便民、保障民眾權益、加強防制護照不法、落實護照安全管理及提升護照國際公信力等政策目的。敬請各位委員鼎力支持,俾能順利審議通過。

、審查結果

一、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旋即進行縝密討論,審查結果重點略以:

()通過委員陳亭妃、蔡適應、羅致政、王定宇、劉世芳、林昶佐、呂孫綾及尤美女等8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條文第三條予以刪除。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內文「第十四條」配合條次調整修正為「第十三條」。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款內文「國語讀音逐字音譯」修正為「國語或母語讀音逐字音譯」;第三項修正為「外文別名應有姓氏,並應與外文姓名之姓氏一致。但已有第一項第二款各目之證明文件,不在此限。」;第四項刪除贅字「之」後,修正為「……第二款各目之證明文件,得申請變更……」。

()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增補「第」字後,修正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護照加簽者……」。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護照可回復原狀者,經要求持照人回復原狀……」。

二、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規定,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與會委員審查後,發現本案有本條規定之違反法律情事,爰提出具體更正意見。全案審查完竣,並決議如下:

()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本案於院會進行審議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時,由劉召集委員世芳補充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劉召集委員世芳補充說明。(不說明)劉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親民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出異議。

親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親民黨立法院黨團,針對第9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15案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審查外交部函為修正「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案,建請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8條規定,提議交付黨團協商。

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 李鴻鈞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0)次院會討論事項第15案:「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審查外外部函為修正『護照條例施行細則』案,建請將本案交付朝野黨團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六案。

十六、本院時代力量黨團,建請決議: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暫停審議中嘉轉售案,俟新政府組成後,重新檢視本案是否有壟斷言論之虞再行審議。是否有當?請公決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七案。

十七、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廢止「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設置條例」,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下午5時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9時57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1分鐘。

現在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旨趣。

曾委員銘宗:(17時)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1人,鑒於我國金融業較不重視研發,致申請金融專利件數嚴重不足,我們回頭來看看,像阿里巴巴集團5年內在國內申請119件專利,並已取得國內39項專利,但是台灣金融業僅取得24項(國泰世華12項、台北富邦6項、中國信託4項等)明顯落後,為避免未來對我國相關金融業的競爭加劇,除了請金管會採行必要的具體措施來推動外,也請財政部以租稅誘因鼓勵金融業強化研發。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一案:

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1人,因應金融業數位化的時代來臨,鑒於我國金融業者較不重視研發,致申請金融專利件數不足,為鼓勵金融業者投入更多(經費、人力)研發支出,因而請金管會與財政部積極輔導金融業適用「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近年隨網際網路、行動通訊與社群媒體結合改變金融產業服務模式,金融科技浪潮勢不可擋,相較阿里巴巴集團近5年申請119件專利,積極布局支付架構類,並已取得36項金融專利,台灣金融業僅取得24項金融專利(國泰世華12、台北富邦6、中國信託4、玉山1、永豐1項)明顯落後,為避免未來對我國相關業者競爭威脅加劇,除金管會應採行具體措施積極推動外,也請財政部以租稅誘因鼓勵金融業者強化研究發展。

二、金融數位化的時代來臨,為防範外國業者在我國形成的金融專利壁壘,故要求金管會與財政部積極輔導金融業適用「投資抵減之租稅優惠」,以加速台灣金融業之創新與研發技術發展!

提案人:曾銘宗

連署人:費鴻泰  黃昭順  鄭天財  林為洲  賴士葆  林德福  江啟臣  蔣乃辛  許淑華  李彥秀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李委員彥秀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彥秀:(17時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李彥秀委員等11人,為提升我國醫學生投入五大科別執業,並加強完訓之意願,優化五大科醫師人力,以維護我國民眾就醫權益,因此辦理「重點科別住院醫師津貼補助計畫」,對於五大科之住院醫師完訓一年給予一定津貼補助。但是計畫期程自102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為止,外界對於補助計畫之對象應否涵納泛外科系,包括神經科、整型科及泌尿科等外科,多有疑慮。是故「重點科別住院醫師津貼補助計畫」有再討論之必要。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案:

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1人,為提升我國醫學生投入五大科(內、泛外、婦產、兒、急診醫學科)執業,並加強完訓之意願,優化五大科醫師人力,以維護我國民眾就醫權益,因此辦理「重點科別住院醫師津貼補助計畫」,對五大科之住院醫師完訓一年給予一定津貼補助。然計畫期程自102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外界對於補助計畫之對象應否涵納泛外科系(神經、整型及泌尿等外科),多有疑慮。是故「重點科別住院醫師津貼補助計畫」有再討論之必要。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鑒於我國近來醫療環境變遷、保險給付制度限制、人口結構之改變等因素影響與衝擊,致使有意投入內、泛外、婦產、兒、急診醫學科執業者漸下滑,各醫療院所不斷反映五大科住院醫師招募之困境,即便進入五大科之住院醫師訓練,未完訓即轉科者之比率漸提高,五大科醫師人力出現逐漸流失之現象,遂已造成國內醫師人力變動之潛在危機。

二、根據96100年各專科住院醫師平均招生率為91%,其中婦產科與兒科所佔之比率偏低,然內、泛外科則是於第一年訓練後,轉科之人數有偏多之情形。其次,專科醫師平均執業年齡略有逐漸提高,恐有人力斷層之危機。

三、面臨少子化時代,影響醫師投入婦產科、兒科等醫療科別服務意願。另五大科醫師之醫療糾紛風險高,據悉內、大外、婦產、兒四大科別合計佔醫療糾紛案件總數之比率高達85%,有超過42%醫學生認為這是其未來從醫之路最大顧慮。

四、對於五大科住院醫師給予訓練津貼之補助,以此提供相當誘因,吸引醫學生投入五大科之訓練與服務,並加強其完成訓練之意願,提升五大科醫師人力,維繫國人就醫權益,達到提升醫療品質之目標。

五、依據衛福部認可之部定專科醫師計有23個,其中泛外科含神經、整型、泌尿外科與一般外科等共四個。此四個部定專科之住院醫師在受外科住院醫師前四年之訓練期間是共同受訓練,待考上外科專科醫師資格後,再分別受兩年之次專科訓練,才始取得第二張專科醫師證書(即神經、整型與泌尿外科等)。因此,一般所謂外科專科醫師為泛外科系,即包含神經、整型、泌尿外科及一般外科等共四個部定專科。故其補助也應一體適用,不可厚此薄彼。

提案人:李彥秀

連署人:王育敏  林德福  林為洲  呂玉玲  蔣乃辛  柯志恩  許淑華  江啟臣  鄭天財  楊鎮浯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吳委員志揚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吳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柯委員志恩說明提案旨趣。

柯委員志恩:(17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2人,有鑑於偏鄉資源不足、缺乏市場誘因,導致幼兒園「一園難尋」,而教育部在民國96年開辦「非營利幼兒園」,以「公私合辦」的方式,結合公部門與民間力量,降低收費,提供平價的教保服務,造福偏鄉幼童。教育部更於103年提出「5年內要成立100所非營利幼兒園」之目標,但經統計,104年的非營利幼兒園共有27所,只比103年增加17所,離目標仍有一段距離。非營利幼兒園增置緩慢原因繁雜,其中一項為採「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時,是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導致申請步驟繁瑣、嚴苛,期程曠日廢時,降低誘因。爰此,建請教育部檢討「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流程,並參考實驗三法之申請辦法,研議以「審議制」處理設置申請之可行性,以簡化行政程序,提高民間組織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誘因。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四案:

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2人,有鑑於偏鄉資源不足、缺乏市場誘因,導致幼兒園「一園難尋」,因此教育部在民國96年開辦「非營利幼兒園」,以「公私合辦」的方式,結合公部門與民間力量,降低收費,希冀得以提供平價的教保服務,造福偏鄉幼童。教育部亦於103年提出「5年內要成立100所非營利幼兒園」之目標,然經查104年的非營利幼兒園為27所,較103年僅增加17所,離目標尚有一段距離。增置緩慢原因繁雜,其中一項為採「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時,是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導致申請步驟繁瑣、嚴苛,期程曠日廢時,降低誘因。爰此,建請教育部檢討「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流程,並參考實驗三法(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之申請辦法,研議以「審議制」處理設置申請之可行性,以簡化行政程序,提高民間組織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誘因。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柯志恩

連署人:江啟臣  呂玉玲  蔣乃辛  陳雪生  林麗蟬  高金素梅 林為洲  余宛如  曾銘宗  羅致政  簡東明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五案,請提案人蔣委員乃辛說明提案旨趣。

蔣委員乃辛:(17時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蔣乃辛、王惠美等17人,有鑑於政府近年來大力推動工業4.0發展方案,加上物聯網的風行,引發產業界與技職教育體系對於專業人才欠缺的危機感。同時專家指出,未來是虛實融合系統的時代,亟需要跨領域的人才。為厚植工業4.0與物聯網的人才需求,本席等要求行政院儘速研擬提昇產業數位布局規劃能力及上下游廠商數位整合的對策;重新規劃全國技職教育體系的資源,打破科系限制,大力培育跨領域人才。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五案:

本院委員蔣乃辛、王惠美等17人,有鑑於政府近年來大力推動工業4.0發展方案,加上物聯網的風行,引發產業界與技職教育體系對於專業人才欠缺的危機感。業者反映:「工業4.0來了,台灣正面臨上下夾擊,要是不升級(Upgrade)就是降級(Downgrade)!但人才在哪裡?未來產業發展重點要如何規畫數位布局?上下游廠商要如何數位整合?而技職教育也正面臨人才培育失衡的問題,以學生人數成長最多的的前十大科系為例,觀光餐飲就佔了四個,囊括前三名。同時專家指出,未來是虛實融合系統(Cyber Physical System)的時代,亟需要跨領域的人才。為厚植工業4.0與物聯網的人才需求,本席等要求行政院儘速研擬提昇產業數位布局規劃能力及上下游廠商數位整合的對策;重新規劃全國技職教育體系的資源,打破科系限制,大力培育跨領域人才。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蔣乃辛  王惠美

連署人:顏寬恒  賴士葆  鄭天財  黃昭順  吳志揚  李彥秀  楊鎮浯  陳雪生  陳歐珀  張麗善  徐志榮  林麗蟬  陳超明  柯志恩  許毓仁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六案,請提案人王委員育敏說明提案旨趣。

王委員育敏:(17時6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王育敏、李彥秀、費鴻泰、蔣乃辛等14人臨時提案,鑑於環境保護署空氣品質監測網顯示,我國中南部細懸浮微粒(PM2.5)指標,長期處於紅色警戒,顯見空氣污染非常嚴重,若國民在空氣污染嚴重時進行戶外活動,容易受空污影響而急性促發健康問題。然現行「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緊急防制辦法」,於民國八十九年制定,無法因應現代社會需求,爰建請環保署加速修訂「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緊急防制辦法」,納入PM2.5指標;另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協助建立戶外活動管理機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六案:

本院委員王育敏、李彥秀、費鴻泰、蔣乃辛等14人臨時提案,鑑於環保署空氣品質監測網顯示,我國中南部細懸浮微粒(PM2.5)指標,長期處於紅色警戒,顯見空氣污染非常嚴重,若國民在空氣污染嚴重時進行戶外活動,容易受空污影響而急性促發健康問題。然現行「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緊急防制辦法」,於民國八十九年制定,無法因應現代社會需求,爰建請環保署加速修訂「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緊急防制辦法」,納入PM2.5指標;另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協助建立戶外活動管理機制。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根據環保署空氣品質監測網資料顯示,我國中南部空氣污染非常嚴重,細懸浮微粒(PM2.5)指標,長期處於紅色警戒範圍,甚至達到最嚴重的紫爆等級。然而現行「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緊急防制辦法」,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制定,其中並未將PM2.5指標納入規範,缺乏管制措施可能損害國民健康。

二、學者研究亦指出,若在空氣污染嚴重時進行戶外活動,將吸入大量污染物,提高全身性慢性發炎的風險,兒童、老人、孕婦、肥胖者、心血管及呼吸道慢性病者,都容易受空污影響而急性促發健康問題。

三、爰建請環保署加速修訂「空氣品質嚴重惡化緊急防制辦法」,納入(PM2.5)指標,強化相關管制措施;另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協助建立戶外活動管理機制。

提案人:王育敏  李彥秀  費鴻泰  蔣乃辛

連署人:陳宜民  林為洲  林德福  許毓仁  陳學聖  羅明才  曾銘宗  林麗蟬  陳怡潔  周陳秀霞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七案,請提案人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旨趣。

賴委員士葆:(17時7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5人臨時提案,因為接獲民眾陳情指出,近來在市面上的偽鈔流竄,坊間亦流傳偽鈔流水編號有相同開頭,促使受害商家及攤販,要求員工拒收該編號開頭鈔票引發消費爭議;顯示國內社會的秩序,需要採取自立救濟來自保。爰提案要求行政院及其相關單位,必須加強查緝該不法行為,以安定人心,穩定金融秩序;同時,也應該研議加重累犯的偽鈔集團成員罰則,並制定偽鈔處理專門法條之可能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七案:

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5人臨時提案,接獲民眾陳情指出,近日市面偽鈔流竄,坊間亦流傳偽鈔流水編號有相同開頭,促使受害商家及攤販,要求員工拒收該編號開頭鈔票引發消費爭議;顯示國內社會的秩序,已亮起了紅燈,國人不得不採自立救濟以為自保。因此,為挽回新台幣公信力,劍及履及遏阻偽鈔的製造與流通,爰提案要求行政院及其相關單位,必須拿出魄力,加強查緝該不法行為,以安定人心,穩定金融秩序;同時,應研議加重累犯的偽鈔集團成員罰則,並制定偽鈔處理專門法條之可能性。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賴士葆

連署人:蔣乃辛  王育敏  張麗善  曾銘宗  林麗蟬  徐榛蔚  柯志恩  簡東明  鄭天財  李彥秀  江啟臣  羅明才  蔣萬安  陳雪生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八案,請提案人黃委員偉哲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黃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九案,請提案人高潞‧以用‧巴魕剌委員說明提案旨趣。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17時8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等12人,有鑑於國內人口老化問題嚴重,原住民族地區更因為具有文化多樣性和地域特殊性,部落老人的照顧問題迫在眉睫,應即刻發展因地制宜的在地化長照服務;且由於長照業務涉及各部會權責,允宜統籌由行政院進行跨部會協調。爰建請 行政院組成「原住民族長期照顧推動工作小組」,由政務委員一人協調相關部會定時召開,並邀請相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和部落代表共同參與討論相關事宜。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九案:

本院委員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等12人,有鑑於國內人口老化問題嚴重,原住民族地區更因為具有文化多樣性和地域特殊性,部落老人的照顧問題迫在眉睫,應即刻發展因地制宜的在地化長照服務;且由於長照業務涉及各部會權責,允宜統籌由行政院進行跨部會協調。爰建請 行政院組成「原住民族長期照顧推動工作小組」,由政務委員一人協調相關部會定時召開,並邀請相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和部落代表共同參與討論相關事宜。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根據衛福部統計資料,截至105年2月,台灣老年人口達296萬9,778人,占總人口12.64%,有長期照顧需求者也隨之增加,估計失能人口已達77萬人。然原住民族地區由於青壯年人口外移,部落人口老化問題更加嚴重;加上交通不便形成地理障礙,醫療和社會福利資源均嚴重匱乏;國家法令在原住民地區經常出現窒礙難行之處,且原住民族有其傳統語言文化,種種因素均凸顯原鄉地區長期照顧高度的複雜性。

二、以蘭嶼為例,全鄉99.4%為公有地,95%建物都沒有建照,當地青年想要返鄉成立居家護理所,照顧自己的族人,卻因為找不到一間有建照的房子,至今仍無法成立。相較於此,統一超商前年七月進駐蘭嶼時,即使沒有建照卻還是能取得商業登記、營業。

三、行政院鑑於原鄉長照議題亟待解決,現已指示原民會與衛生福利部建立「原住民族長照業務合作平臺」,將原鄉地區特殊處境及原住民族長照需求,落實在長照相關法令規範,以維護原住民族長照權益。然因為長照業務涉及各部會權責,例如人力問題即同時涉及勞動部和教育部,為避免部會之間各行其是產生扞格,仍宜由行政院組成跨部會工作小組,並指定政務委員一人進行協調,較為妥適。

四、綜上,建請行政院組成「原住民族長期照顧推動工作小組」,由政務委員一人召集衛福部、原民會及相關部會,並邀請相關民間團體、專家學者和部落代表,共同參與討論相關事宜。

提案人: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連署人:王定宇  蔡適應  洪慈庸  林昶佐  吳玉琴  林靜儀  鄭寶清  劉建國  羅致政  陳 瑩    許智傑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案,請提案人江委員啟臣說明提案旨趣。

江委員啟臣:(17時10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江啟臣、徐榛蔚等13人,有鑑於現行犯罪被害人報案後,除了取得報案三聯單存聯、等待警政機關針對辦案進度提供訊息或上網追蹤進度外,犯罪被害人對於針對犯罪被害人相關的犯罪後之支持服務不甚清楚;另外,就算部分犯罪被害人知道有支持服務,也由於缺乏單一平台整合相關服務的資訊,導致犯罪被害人無法獲得除報案偵辦之外的支持服務,造成既有支持資源未妥適使用,犯罪被害人無所適從。爰此,為加強犯罪被害人權益,要求行政院提出針對犯罪被害人支持服務的單一整合平台或專區並於犯罪被害人報案後主動宣導。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案:

本院委員江啟臣、徐榛蔚等13人,有鑑於現行犯罪被害人報案後,除了取得報案三聯單存聯、等待警政機關針對辦案進度提供訊息或上網追蹤進度外,犯罪被害人對於針對犯罪被害人相關的犯罪後之支持服務不甚清楚;另外,就算部分犯罪被害人知道有支持服務,也由於缺乏單一平台整合相關服務的資訊,導致犯罪被害人無法獲得除報案偵辦之外的支持服務,造成既有支持資源未妥適使用,犯罪被害人無所適從。爰此,為加強犯罪被害人權益,要求行政院提出針對犯罪被害人支持服務的單一整合平台或專區並於犯罪被害人報案後主動宣導。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現行報案流程中,犯罪被害人會從警政機構獲得報案三聯單來確保警方受理案件,避免過往為人詬病的「吃案」疑慮、並可依此查詢辦案進度。然而,針對犯罪被害人諸如心理、法律與其他犯罪案件衍生疑問諮詢管道等等權益之提醒付之闕如。經查,目前針對一般犯罪案件之被害人報案後支持服務的提供不足;除非是特定犯罪案件才有因法規規定的後續支持服務機制啟動,例如家暴案件,警方會依照家暴防治法相關規定主動告知犯罪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救濟措施與相關資源的介紹與轉介社會局服務。

二、以英國為例,英國政府在官方網站具有單一平台整合犯罪被害人的支持服務資源提供管道。該單一平台網頁綱舉目張地以時序流程式提供犯罪被害人有關報案後的權益資訊,整合有關犯罪被害人報案後在地的心理情感支持、相關諮詢服務、緊急安全安置,以及專人協助等等之服務。此外,英國被害者在報案後除了取得類似我國之報案三聯單存聯外,亦可得到上述相關支持服務的宣導單張。該宣導單張宣導上述相關在地犯罪被害人相關服務的詳細資訊,讓犯罪被害人在報案後了解可利用的公共支持資源,也可讓被害人依照需求得以聯繫並使用。

三、我國針對犯罪被害人的服務事實上已有一定資源,但是散落在不同機關。經查,法務部與警政署網站亦無單一專頁或相關整合專區提供犯罪被害人更便利地了解權益。犯罪被害人遭遇不幸已經身心俱疲,政府相關單位應該有作為提供支持服務資訊之整合並於被害人報案後主動宣導,讓有支持服務需要的被害人能便利地接近需要的支持服務資源。

四、爰此,為加強犯罪被害人權益,要求行政院提出針對犯罪被害人支持服務的整合平台並於被害人報案後主動宣導。

提案人:江啟臣  徐榛蔚

連署人:曾銘宗  陳 瑩  張麗善  林德福  王育敏  蔣乃辛  柯志恩  許淑華  李彥秀  林麗蟬  簡東明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一案,請提案人羅委員明才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羅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二案,請提案人顏委員寬恒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顏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三案,請提案人盧委員秀燕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盧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四案,請提案人簡委員東明說明提案旨趣。

簡委員東明:(17時1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簡東明等12人,鑑於103年度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原住民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執行率卻不到3成(29.68%),據原民會表示其主因乃是「計畫審查與評比作業原則」行政院竟遲至103年8月4日始予備查,導致當年度僅餘5個月作業時間,原民會辦理工作時間不足,嚴重影響原鄉特色道路改善進度,因此本席爰提案要求政府改善行政流程,未來類似情形應優先審議原住民特色道路預算作業原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四案:

本院委員簡東明等12人,鑑於103年度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原住民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執行率卻不到3成(29.68%),據原民會表示其主因乃是「計畫審查與評比作業原則」行政院竟遲至103年8月4日始予備查,導致當年度僅餘5個月作業時間,原民會辦理工作時間不足,嚴重影響原鄉特色道路改善進度,因此本席爰提案要求政府改善行政流程,未來類似情形應優先審議原住民特色道路預算作業原則。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原住民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計畫概要:

1.辦理內容:以不提高既有道路設施服務水準,不拓寬、不新建道路為原則,篩選原住民族地區具備人文、自然或產業特色之既存道路或橋梁進行改善。

2.預期效益:目標累計改善道路265公里、改善橋梁23座、改善孤島部落28處、觀光旅遊經濟效益6億1,000萬元。

3.期程:103年度至106年度。

4.總經費:27億1,350萬元,其中中央政府負擔22億1,200萬元,地方政府依財力級次負擔配合款5億0,150萬元。

二、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預算編列及執行情形表

單位:新臺幣千元;%

預算數(1)

執行數(2)

執行率(2)/(1)

已完備核銷

(實現數)

已發生權責

(應付數)

 

103

500,000

106,923

41,479

29.68%

資料來源:原民會103年度決算書、立法院預算中心。

提案人:簡東明

連署人:林德福  鄭天財  陳雪生  廖國棟  楊鎮浯  呂玉玲  江啟臣  許淑華  王惠美  張麗善  林為洲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五案,請提案人蔣委員萬安說明提案旨趣。

蔣委員萬安:(17時1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1人,鑑於市售清潔用品含有塑膠微粒(柔珠)成分,不但危害水域與海洋生態,進入食物鏈後更可能傷害人體健康。2015年12月美國更率先通過《無微粒水域法》,規定不得再生產含有塑膠柔珠的洗面乳、牙膏和洗髮精,並全面禁止銷售,以保護美國水域清潔。台灣目前已在市售308款洗面乳及沐浴乳中發現108款產品含塑膠微粒,但環保署與衛福部對管轄所屬仍有疑義。爰提案要求行政院應儘速確定環保署與衛福部之權責歸屬,並提出是否規範管制之具體結論。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五案:

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1人,鑑於市售清潔用品含有塑膠微粒(柔珠)成分,認為不但危害水域與海洋生態,進入食物鏈後更可能傷害人體健康。其影響嚴重程度,近年越來越受國際重視。2015年12月美國更率先通過《無微粒水域法》,規定2017年7月1日起不得再生產含有塑膠柔珠的洗面乳、牙膏和洗髮精,2018年7月1日起全面禁止銷售,以保護美國水域。台灣目前已在市售308款洗面乳及沐浴乳中發現108款產品含塑膠微粒,環保署雖於去年(2015年)10月便表示展開蒐集資料與研議是否納入《廢棄物清理法》管理範圍,但至今仍對是否應以主管化妝品的衛福部透過《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來管理仍有疑義。爰提案要求行政院應儘速確定環保署與衛福部之權責歸屬,並提出是否規範管制之具體結論。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美國總統歐巴馬(Barack Obama)在2015年12月29日簽署在參眾兩院獲無異議通過的《無柔珠水域法》(Microbead-Free Waters Act),2017年7月1日起不得再生產含有塑膠柔珠的洗面乳、牙膏和洗髮精,2018年7月1日起全面禁止銷售,以保護美國水域。而繼美國伊利諾州立法逐步淘汰含塑膠微粒的個人清潔用品後,加州議會亦通過法案,禁止境內販賣任何內含超過1ppm(百萬分之一)塑膠微粒的個人清潔用品。美國已有8個州宣布禁用塑膠微粒,加拿大與澳洲也擬禁用。

二、柔珠會吸收污染物,且經常被魚類和野生動物誤食。柔珠一旦進入環境,表面便開始附著殺蟲劑、阻燃劑等有毒物質,經過攝食進入魚的組織。一份近期的研究發現,加州市場販售的魚中,有四分之一攝食過塑膠柔珠,最後這些有毒物質藉由食物鏈,又回到了人類的身上,危及食物鏈。

三、台灣針對塑膠微粒的管制目前還找不到負責主管機關,環保署對於是否納入《廢棄物清理法》管理仍有疑義。主管化妝品的衛福部雖訂有《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但目前塑膠微粒仍不在管制的約300項成分之列。行政院應儘速確定環保署與衛福部之權責歸屬,並提出是否規範管制之具體結論。

提案人:蔣萬安

連署人:陳宜民  王育敏  黃秀芳  簡東明  林淑芬  陳曼麗  林麗蟬  蔣乃辛  曾銘宗  許毓仁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六案,請提案人林委員為洲說明提案旨趣。

林委員為洲:(17時1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林為洲、簡東明等13人臨時提案,針對非直轄市地區,其鄉鎮市快速發展、人口激增下,受限於地方財政拮据之因素,面對迫切需求增設新校之問題,往往以「減項發包」等方式進行招標,導致學校設施參差不齊,促使家長將孩童送往其他學區,造成孩童及家長奔波勞累,嚴重影響受教權益。故本席提案要求教育部擬定補助針對非直轄縣市興建國中校區專案經費,並由中央補助費用為百分之五十,以解決地方政府無財源建校之窘況。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六案:

本院委員林為洲、簡東明等13人,針對非直轄市地區,其鄉鎮市快速發展、人口激增下,受限於地方財政拮据之因素,面對迫切需求增設新校之問題,往往以「減項發包」等方式進行招標,導致學校設施參差不齊,促使家長將孩童送往其他學區,造成孩童及家長奔波勞累,嚴重影響受教權益。故本席提案要求教育部擬定補助針對非直轄縣市興建國中校區專案經費,並由中央補助費用為百分之五十,以解決地方政府無財源建校之窘況。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某些非直轄市地區發展快速,地方政府財政無法負擔,導致重大建設延宕,影響民眾權益甚深,尤以教育最為嚴重。以新竹縣為例,目前係為快速發展區域,光以竹北市,出生率達千分之14.26,居全國前茅,從95年至105年人口增加率更高達51.96%。高出生率的情況下,對於國中小的需求亦日益趨高,然竹北市的國中小並未能完善提供需求。

二、縣府為解決人口激增的問題,亦積極建設新校區,然受限於經費問題,其發包竟產生「減項發包」的現象,例如興隆國小建設案投標六次,五次流標,相對於一般發包案都是提高預算、提高誘因來吸引投標相比,新竹縣卻減除某些設施如美術、音樂教室等,才能讓發包作業順利完成,等同於犧牲了孩童專業學習環境,實質變相懲罰高出生率的非直轄縣市。

三、再以教育部補助各縣市為例,台北市104年度就獲得國教署20多億元補助;反觀新竹縣在104年度僅獲得8億元補助,兩者之間的經費落差甚大,新竹縣可動用之經費更顯得稀少。

四、有鑑於此,為顧及孩童受教之權益,本席要求教育部應針對非直轄市,且擁有高出生率、成長率的地區,儘速研議補助針對新建國中小校區的專案經費,並以中央補助百分之五十作為基礎,以維護孩童之就學權益。

提案人:林為洲  簡東明

連署人:林德福  林麗蟬  陳雪生  陳超明  鄭天財  李彥秀  呂玉玲  許毓仁  孔文吉  曾銘宗  張麗善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繼續處理復議案。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一會期第十次會報告事項第52案至第58案院會所作之決定提出復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吳秉叡  陳亭妃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議:「另定期處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散會。

散會(17時1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