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保留協商。
報告院會,本案經濟委員會審查之各單位預算及決議等均暫行保留。作以下決議:「併案請蘇院長召集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5420062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覆貴處105年3月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11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105年2月1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05年4月20日(星期三)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經濟委員會蘇召集委員震清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鄧部長振中、內政部、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財政部、行政院主計總處、科技部、交通部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一)經濟部鄧部長振中就行政院提案說明如下:
臺灣降雨豐枯懸殊,近年來更受氣候變遷影響,旱災風險更形加劇。為支持社會、經濟及環境之永續發展,水資源政策必需於現有可供應水量範圍內,加強管理措施,以期仍能適度滿足現有及新增用水需求,爰強化水利法有關水源及用水管理,及於自來水法將節水行動常態落實於日常生活,有其迫切性與必要性。
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案係就現行有關水權、地下水管理尚有不足或不合宜者予以修正強化;用水管理及價格機制闕如者,予以新增,另配合行政簡化之需,修正部分條文,綜上,本次提案計修正5條及新增4條條文,說明如下:
1.為加強水源管理,並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利,修正免為水權登記範疇:將量小、民生需求及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者,定明為免為登記範疇,對原不符前述原則者,予以刪除(修正「本法第四十二條」)。
2.為強化地下水管理保育,修正地下水管制區劃定目的:增訂致影響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者,為劃定目的之一(修正「本法第四十七條之一」)。
3.為加強用水管理,增訂用水計畫審查規範之法源及其配套罰則:對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其計畫用水量達一定規模者,進行用水計畫核定、修正、展期或撤案措施等程序之明確規範(新增「本法第五十四條之三」)及其配套罰則(新增「本法第九十三條之七及第九十三條之八」)。
4.為強化用水正義,新增耗水費開徵及減徵機制:基於用水正義,對大量消耗水資源者,開徵耗水費及節水減徵機制,以促使耗用大量水資源者採取節約用水行動,並提供新興水源發展利基。(新增「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
5.配合本法第五十四條之三用水計畫及第八十四條之一耗水費開徵之推動,修正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得依執行該等業務所需進行行政檢查(修正「本法第九十三條之六」)。
6.為簡政便民,修正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私有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證明文件核發之委任或委託(修正「本法第九十七條之一」)。
7.為行政簡化,修正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本法第九十八條」)。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經出席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咸認本案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四、通過附帶決議1項:
用水人已繳納之水污費,應納入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減徵範圍內予以減徵耗水費。
提案人:管碧玲 邱志偉 蘇震清 邱議瑩 張麗善
五、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蘇召集委員震清補充說明。
六、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 |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修正通過) 第四十二條 下列引取地面水或抽汲地下水之用水行為,免為水權登記: 一、家用及牲畜飲料。 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利用水資源。 三、溫泉水源,家用每戶每日取用水量在二立方公尺以下。 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前項用水,有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者,經主管機關認定後,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水權登記。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除依第一項規定免為水權登記者外,主管機關應訂定計畫令其限期辦理水權登記。 |
第四十二條 下列引取地面水或抽汲地下水之用水行為,免為水權登記: 一、家用及牲畜飲料。 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利用水資源。 三、單筆土地灌溉面積在○.二五公頃以下,且種植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旱作作物。 四、溫泉水源,家用每戶每日取用水量在二立方公尺以下。 五、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前項用水,有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者,經主管機關認定後,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水權登記。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除依第一項規定免為水權登記者外,主管機關應訂定計畫令其限期辦理水權登記。 |
第四十二條 左列用水免為水權登記: 一、家用及牲畜飲料。 二、在私有土地內挖塘。 三、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 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前項各款用水,如足以妨害公共水利事業,或他人用水之利益時,主管機關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登記。 |
一、第一項鑒於氣候變遷致水資源日益缺乏,水資源之控管分配日益重要,惟考量如為民生必需及節省行政成本,在第二項不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前提下,應可免為水權登記,爰除第一款未修正外,修正如下: (一)第二款在私有土地內挖塘之行為非屬用水行為;第三款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之出水量每日可達一百四十四噸,不利於地下水保育,均予刪除。 (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利用水資源之非營利行為,且為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考量該用水行為屬非常態或取用量少,爰增訂第二款,規定前述用水行為免為水權登記。 (三)考量小面積耕種之需水量少及種植旱作作物如甘蔗、小麥、玉米、高粱等之平均需水量遠低於水稻,經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每宗耕地最小分割面積,增訂第三款規定,單筆土地灌溉面積在○.二五公頃以下,且種植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旱作作物者,免為水權登記。 (四)溫泉水源基於簡政便民及節省行政資源等考量,如部分家用住宅溫泉,其溫泉使用量小,經估算一般家庭浴缸容量為一立方公尺,每戶六人計,每日約需二立方公尺,不致影響各地溫泉總量管制,爰增訂第四款規定。 (五)現行第四款款次調整為第五款。 二、第二項之「公共水利事業」恐遭誤解為自來水公司之利益,爰修正為公共用水利益,以符立法原意。另免為水權登記原係因應用水量少之簡化便民措施,惟就水資源分配及水權管理之立場,使用水資源仍以登記為宜,且因應水資源日漸短缺,如有區域水源不足,不宜任由多數小水量之使用,而必須有效管理調度、提高使用效率,以避免影響整體民生用水所需之公共用水利益,爰予修正第一項免為水權登記之用水,有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者,經主管機關認定後,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水權登記。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免為水權登記之適用範圍,增訂第三項過渡條款,規定本法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除依第一項規定免為水權登記者外,主管機關應訂定計畫令其限期辦理水權登記。於實務執行上,因鑿井引水須先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申請核准,故主管機關可掌握通知對象,另亦可經由主動清查、行為人主動申報或民眾檢舉等管道,建立原適用免為水權登記而須補辦之清單,並依本項規定通知其辦理水權登記。 審查會: 一、第一項,刪除第三款。 二、原第四款、第五款款次,遞改為第三款及第四款。 |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超抽致影響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海水入侵或地層下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管制區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下水管制區有農業用水之需要,其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廢止。 |
第四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超抽致影響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海水入侵或地層下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管制區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廢止。 |
第四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之超抽所引起之海水入侵或地盤沈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管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撤銷。 |
一、有關劃定地下水管制區,加強管理地下水使用行為之規定,除係為防止地下水超抽引起地層下陷等災害外,鑒於未來地面水源開發不易,將提高對地下水資源之依存度,為避免不當利用致地下水資源枯竭,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制辦法之內容及範圍,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劃定地下水管制區前已取得之水權,屬於合法行政處分,嗣後如有限制或禁止其開發之必要,應廢止原行政處分,爰修正第二項之「撤銷」為「廢止」。 審查會: 一、考量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有業管農業灌溉之責,爰增訂第二項,相關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二、原第二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並將句首「前項」2字修正為:「第一項」。 |
(照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之三 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其計畫用水量達一定規模或增加計畫用水量者,開發單位於興辦或變更前,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用水計畫核定後,開發單位應依用水計畫內容辦理,並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用水情形;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查核。 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開發單位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實際用水情形超過終期計畫用水量者,依第一項程序辦理。 用水計畫經核定後三年內未實施開發行為,開發單位應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或撤案;展期期限最長為三年,並以一次為限。未辦理展期或撤案,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於展期期限實施開發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之用水計畫。 供水單位於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核定前,不得供水予開發單位。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除農業用水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行為實際用水量達一定規模,且未提出用水計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開發單位或用水人限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提出用水計畫。 前六項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用水人、一定規模、一定比率、用水計畫與差異分析報告之內容、提送、審查、核定、展期、撤案、廢止、用水情形之申報與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四條之三 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其計畫用水量達一定規模或增加計畫用水量者,開發單位於興辦或變更前,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用水計畫核定後,開發單位應依用水計畫內容辦理,並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用水情形;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查核。 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開發單位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實際用水情形超過終期計畫用水量者,依第一項程序辦理。 用水計畫經核定後三年內未實施開發行為,開發單位應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或撤案;展期期限最長為三年,並以一次為限。未辦理展期或撤案,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於展期期限實施開發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之用水計畫。 供水單位於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核定前,不得供水予開發單位。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除農業用水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行為實際用水量達一定規模,且未提出用水計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開發單位或用水人限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提出用水計畫。 前六項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用水人、一定規模、一定比率、用水計畫與差異分析報告之內容、提送、審查、核定、展期、撤案、廢止、用水情形之申報與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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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為水資源總量管制及有效分配,並完備核定用水計畫之法律依據及法律效果,爰增訂第一項。 三、第二項規定開發單位於用水計畫核定後,應定期申報用水情形之責任,並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查核開發單位用水情形之權限。 四、第三項規定用水計畫經核定或修正後,開發單位各分年分期之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不符達一定比率或規模者,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調整;倘實際用水情形超過終期計畫用水量,則需依第一項程序辦理計畫修正。 五、第四項規定開發單位經核定用水計畫後三年內未實施開發行為者,應於屆期二個月前,辦理展期或撤案,及未辦理之效果,並明定展期期限及次數。 六、第五項規定供水單位於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核定後始得供水,課予供水單位管控用水之責任。 七、於本法本次修正前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行為,其未提出用水計畫者,或因其生產方式、產業類別及用水型態變更,或因部分開發案用水成長超出原供水規劃或管線供水能力,導致影響區域民眾生活用水需求,為公益需要,需作區域用水總量管控,爰於第六項規定,前述開發行為其計畫用水量達一定規模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開發單位或用水人限期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提出用水計畫。 八、第七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第一項至第六項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用水人、一定規模、一定比率、用水計畫與差異分析報告之內容、提送、審查、核定、展期、撤案、廢止、用水情形之申報與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資適用。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八十四條之一 為水資源有效及永續利用,中央主管機關得向用水超過一定水量之用水人徵收耗水費。但已落實執行節約用水措施者,得於百分之六十範圍內,酌予減徵。 自來水事業之水價已計入水源保育與因應乾旱災害準備之成本時,前項耗水費應予減徵或免徵。 前二項各標的用水耗水費之計算與徵收方式、徵收對象、繳納期限、節水措施、減徵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徵收之耗水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作業基金管理運用,專作水資源管理、再生水資源發展及節約用水推動之用。 |
第八十四條之一 為水資源有效及永續利用,中央主管機關得向用水人徵收耗水費。但已落實執行節約用水措施者,得予減徵。 前項各標的用水耗水費之計算與徵收方式、徵收對象、繳納期限、節水措施、減徵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徵收之耗水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作業基金管理運用,專作水資源管理及節約用水推動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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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使耗用水資源者採取積極性節約用水措施,爰於第一項規定得對用水人徵收耗水費,但對已落實執行節水措施者,得予以減徵。 三、鑒於各標的用水規模有異、計量設備裝設普及率不同及應採行節水措施與方法迥異,爰於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耗水費之計算與徵收方式、徵收對象、繳納期限、節水措施、減徵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另定辦法,以利執行。 四、依第一項規定徵收之耗水費,其經費宜專款專用於水資源管理及節約用水之推動,爰於第三項予以規範。 審查會: 一、鑒於部分用水人已主動積極落實執行節水措施,爰於第一項訂定得於百分之六十之範圍內予以減徵之規定。 二、104年修正之水價計算公式及詳細項目已將保育及因應乾旱災害準備(含節約用水措施)納入自來水成本(台北市政府已自105年3月1日起調整水價,並依水價公式計入保育與節水成本),為避免造成用水人重複負擔政府保育與節水支出,爰於第二項增列減徵或免徵之但書規定。 三、原第二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並將句首「前項」2字修正為:「前二項」。 四、依第一項規定徵收之耗水費將納入水資源作業基金專款專用於水資源管理、再生水資源發展及節約用水推動,爰於第四項予以規範。 |
(修正通過) 第九十三條之六 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為執行有關水權、河川、排水、海堤、水庫、水利建造物、地下水鑿井業或用水計畫之管理,認有違反本法禁止或限制規定或有隱匿用水量逃漏耗水費之虞時,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實施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有具體事實足認有違反實施檢查之行為且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得強制進入;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實施前項檢查時,應先通知或公告。但有妨礙檢查目的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被檢查者之私人、工商秘密,應予保密。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
第九十三條之六 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為執行有關水權、河川、排水、海堤、水庫、水利建造物、地下水鑿井業或用水計畫之管理,認有違反本法禁止或限制規定或有隱匿用水量逃漏耗水費之虞時,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實施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有具體事實足認有違反實施檢查之行為且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得強制進入;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被檢查者之私人、工商秘密,應予保密。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第九十三條之六 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為執行有關水權、河川、排水、海堤、水庫、水利建造物或地下水鑿井業之管理,認有違反本法禁止或限制規定之虞時,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實施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有具體事實足認有違反實施檢查之行為且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得強制進入;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前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被檢查者之私人、工商秘密,應予保密。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三及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修正第一項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得強制檢查之事由。 二、有關違反本法禁止或限制規定,包含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及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三等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增列第二項:「實施前項檢查時,應先通知或公告。但有妨礙檢查目的之虞者,不在此限。」。 二、原第二項至第四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三項,將句首「前項」修正為:「第一項」及句中「或足資辨別之標誌」等文字,修正為「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三、第五項,末句修正為:「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
(修正通過) 第九十三條之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開發單位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核定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前,逕行用水。 二、開發單位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核定之用水計畫內容執行。 三、供水單位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於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核定前,逕行供水。 |
第九十三條之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開發單位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核定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前,逕行用水。 二、開發單位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核定之用水計畫內容執行。 三、供水單位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於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核定前,逕行供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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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三規定,增訂開發單位及供水單位違反該條相關規定之罰責。 審查會: 刪除第一款句中「、第六項」等文字。 |
(照案通過) 第九十三條之八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開發單位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提出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 二、開發單位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申報所核定用水計畫之用水情形。 三、開發單位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提出差異分析報告。 四、開發單位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期限申請展期或撤案。 五、開發單位或用水人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六項規定提出用水計畫。 |
第九十三條之八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開發單位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提出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 二、開發單位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申報所核定用水計畫之用水情形。 三、開發單位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提出差異分析報告。 四、開發單位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期限申請展期或撤案。 五、開發單位或用水人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六項規定提出用水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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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之三規定,增訂開發單位及用水人未依該條規定辦理之相關罰責。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九十七條之一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於贈與直系血親或繼承時,免徵贈與稅或遺產稅。但承受人於承受之日起五年內,其承受之土地使用現狀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通報該管稽徵機關追繳應納稅賦。 前項贈與,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繼承人、贈與人或受贈人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送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核發是項證明文件免徵規費。 前項證明文件之核發,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
第九十七條之一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於贈與直系血親或繼承時,免徵贈與稅或遺產稅。但承受人於承受之日起五年內,其承受之土地使用現狀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通報該管稽徵機關追繳應納稅賦。 前項贈與,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繼承人、贈與人或受贈人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送該管稽徵機關辦理。 前項證明文件之核發,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
第九十七條之一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於贈與直系血親或繼承時,免徵贈與稅或遺產稅。但承受人於承受之日起五年內,其承受之土地使用現狀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通報該管稽徵機關追繳應納稅賦。 前項贈與,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繼承人、贈與人或受贈人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送該管稽徵機關辦理。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須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為查明其土地使用現狀是否違反本法規定,須轉由各管理機關(構)現地勘查後,陳報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程序繁複、曠日費時。為簡政便民,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託各水庫管理機關(構)核發水庫蓄水範圍之證明文件;至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之證明文件,得委任所屬機關核發。 審查會: 第三項項末增列:「核發是項證明文件免徵規費。」等文字。 |
(照案通過) 第九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
按本法施行細則僅規範執行本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爰修正為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蘇召集委員震清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十二條。
水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四十二條 下列引取地面水或抽汲地下水之用水行為,免為水權登記:
一、家用及牲畜飲料。
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利用水資源。
三、溫泉水源,家用每戶每日取用水量在二立方公尺以下。
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
前項用水,有妨害公共或他人用水利益之虞者,經主管機關認定後,得酌予限制或令其辦理水權登記。
本法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在私有土地內鑿井汲水,其出水量每分鐘在一百公升以下者,除依第一項規定免為水權登記者外,主管機關應訂定計畫令其限期辦理水權登記。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之一。
第四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超抽致影響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海水入侵或地層下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管制區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下水管制區有農業用水之需要,其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廢止。
主席:第四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三。
第五十四條之三 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其計畫用水量達一定規模或增加計畫用水量者,開發單位於興辦或變更前,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用水計畫核定後,開發單位應依用水計畫內容辦理,並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用水情形;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查核。
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開發單位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實際用水情形超過終期計畫用水量者,依第一項程序辦理。
用水計畫經核定後三年內未實施開發行為,開發單位應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或撤案;展期期限最長為三年,並以一次為限。未辦理展期或撤案,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於展期期限實施開發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之用水計畫。
供水單位於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核定前,不得供水予開發單位。
本法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除農業用水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行為實際用水量達一定規模,且未提出用水計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開發單位或用水人限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提出用水計畫。
前六項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用水人、一定規模、一定比率、用水計畫與差異分析報告之內容、提送、審查、核定、展期、撤案、廢止、用水情形之申報與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三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一。
第八十四條之一 為水資源有效及永續利用,中央主管機關得向用水超過一定水量之用水人徵收耗水費。但已落實執行節約用水措施者,得於百分之六十範圍內,酌予減徵。
自來水事業之水價已計入水源保育與因應乾旱災害準備之成本時,前項耗水費應予減徵或免徵。
前二項各標的用水耗水費之計算與徵收方式、徵收對象、繳納期限、節水措施、減徵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徵收之耗水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作業基金管理運用,專作水資源管理、再生水資源發展及節約用水推動之用。
主席: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三條之六。
第九十三條之六 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為執行有關水權、河川、排水、海堤、水庫、水利建造物、地下水鑿井業或用水計畫之管理,認有違反本法禁止或限制規定或有隱匿用水量逃漏耗水費之虞時,得派員進入事業場所、建築物或土地實施檢查,並得令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資料;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有具體事實足認有違反實施檢查之行為且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時,主管機關或水利機關得強制進入;必要時,並得商請轄區內警察機關協助之。
實施前項檢查時,應先通知或公告。但有妨礙檢查目的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職務時,應主動出示執行職務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不得妨礙該場所正常業務之進行。
第一項規定之檢查機關及人員,對於被檢查者之私人、工商秘密,應予保密。
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檢查,或提出說明、配合措施或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主席:第九十三條之六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九十三條之七。
第九十三條之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開發單位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核定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前,逕行用水。
二、開發單位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依核定之用水計畫內容執行。
三、供水單位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五項規定,於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核定前,逕行供水。
主席:增訂第九十三條之七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九十三條之八。
第九十三條之八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開發單位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提出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
二、開發單位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二項申報所核定用水計畫之用水情形。
三、開發單位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提出差異分析報告。
四、開發單位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期限申請展期或撤案。
五、開發單位或用水人未依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六項規定提出用水計畫。
主席:增訂第九十三條之八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七條之一。
第九十七條之一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於贈與直系血親或繼承時,免徵贈與稅或遺產稅。但承受人於承受之日起五年內,其承受之土地使用現狀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通報該管稽徵機關追繳應納稅賦。
前項贈與,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繼承人、贈與人或受贈人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送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核發是項證明文件免徵規費。
前項證明文件之核發,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主席:第九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八條。
第九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九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國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12)次會議討論事項第4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七及第九十三條之八條文;並修正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六、第九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水利法增訂第五十四條之三、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七及第九十三條之八條文;並將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九十三條之六、第九十七條之一及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用水人已繳納之水污費,應納入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減徵範圍內予以減徵耗水費。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天然氣事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5420062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天然氣事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覆貴處105年3月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08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天然氣事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天然氣事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105年2月1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05年4月20日(星期三)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經濟委員會蘇召集委員震清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鄧部長振中、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法務部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一)經濟部鄧部長振中就行政院提案說明如下:
謹就「天然氣事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向各位委員報告。
(一)修正「天然氣事業法部分條文」說明
1.「天然氣事業法」第33條:
(1)修法內容:
修正草案第33條第1項,明定公用天然氣事業於不影響穩定供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情形下,得供應其他業者。
修正草案刪除第33條第2項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予家庭、商業或服務業以外之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運輸或其他業者用戶時,應檢附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
(2)說明:
現行天然氣事業法第33條第2項規範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予非屬家庭、商業或服務業之用戶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係基於確保用戶供氣穩定之目的。
惟現行天然氣事業法第37條第1項及第55條針對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全日正常供氣業訂有相關規定,已可有效規範公用天然氣事業維持供氣穩定。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家庭、商業或服務業以外之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運輸或其他業者用氣,係屬競爭市場,基於法規鬆綁,中央主管機關無需進行備查之管理。
2.「天然氣事業法」第34條:
(1)修法內容:
賦予主管機關主動檢討公用天然氣事業費率之權限
修正草案第34條第2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用戶之費率逾3年未檢討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公用天然氣事業重新核算,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運用審議會協助審查費率
修正草案第34條第4項規定由天然氣事業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組成的審議會協助審查費率。
(2)說明:
氣價核定逾3年進行檢討之理由:
<1>參酌國內外經驗,公用事業費率不宜變動頻仍。
<2>公用天然氣事業調整天然氣售價或基本收費時,應提供最近3年及未來3年之成本報表與資料,作為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費率之基礎。
<3>公用天然氣事業從量費率中占比達76%之天然氣購入成本,係每月依成本變化金額波動,短期內無需多次檢討另外24%波動幅度甚微的營運成本。
運用審議會協助審查之理由:
<1>由不同背景之外部專家及利害關係人代表組成之審議會協助審查,可使費率核定之過程更加公開透明,以達公平客觀之結果。
<2>由天然氣事業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組成的審議會協助審查,可有效運用現有資源,促進行政效能。
3.「天然氣事業法」其他條文修正:
(1)修法內容: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天然氣事業法第44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天然氣事業查核業務更具彈性,天然氣事業法第52條「……委託專業人士查核……」修正為「……委託專業人士或機構查核……」。
配合法制體例與用語及本次修法之項次增減變動,修正天然氣事業法第58條至第63條罰則。
(2)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法制體例與用語,以及本次天然氣事業法之修正內容,重新檢視天然氣事業法現行條文後,進行整體性之修正。
(二)結語
「天然氣事業法」施行迄今已逾5年,本次修正有關公用天然氣事業費率檢討規範,並對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非民生用戶之程序加以鬆綁,可因應社會經濟環境之變遷,維護消費者權益,並兼顧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健全營運。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經出席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咸認本案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四、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蘇召集委員震清補充說明。
五、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於不影響穩定供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情形下,得供應其他業者。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前項供應其他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用戶名稱。 二、最大尖峰日負載量。 三、使用之輸儲設備。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第一項規定供氣者,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項目,不得交叉補貼。 |
第三十三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於不影響穩定供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情形下,得供應其他業者。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前項規定供氣者,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項目,不得交叉補貼。 |
第三十三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得供應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或運輸業者,但不得影響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供氣業務。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運輸或其他相關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用戶名稱。 二、最大尖峰日負載量。 三、使用之輸儲設備。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第一項規定供氣者,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項目,不得交叉補貼。 |
一、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天然氣之對象,依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係為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對於前述以外其他行業之供氣,應於不影響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供氣穩定之前提下進行,爰修正第一項。 二、鑑於供應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運輸或其他業者之用氣屬競爭市場,主管機關無須過度干預,且基於法規鬆綁之考量,對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上開用戶之行為,中央主管機關無須要求各該業者將相關資料送請備查,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增列第二項條文如文。 二、原第二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並將首句中「依前項」修正為「依第一項」。 |
(修正通過) 第三十四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應依規定之計算準則核算,並檢具相關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調整售價或基本收費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核定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公用天然氣事業重新核算,並依前項規定程序報請核定。 前二項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之計費項目、計算公式、重新核算之期間及應提報資料之計算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提報由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組成之審議會協助審查。 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核定前,由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組成之審議會協助審查。 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天然氣購入成本變動時,應按其變動金額同步調整其天然氣售價,並於調整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
第三十四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應依規定之計算準則核算,並檢具相關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調整售價或基本收費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核定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逾三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公用天然氣事業重新核算,並依前項規定程序報請核定。 第一項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之計費項目、計算公式及應提報資料之計算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核定前,由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組成之審議會協助審查。 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天然氣購入成本變動時,應按其變動金額同步調整其天然氣售價,並於調整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
第三十四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應依規定之計算準則核算,並檢具相關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調整售價或基本收費時,亦同。 前項計算準則及相關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之氣源成本變動時,應按其變動金額同步調整其天然氣售價,並於調整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分述如下: (一)鑑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係屬公用事業,其天然氣費率應受主管機關監督,為強化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應建立定期檢討機制,以因應社會經濟環境之變遷,維護消費者權益,並兼顧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健全營運,爰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核定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之權限。 (二)本項所定「逾三年」令重新核算,原則上係超過三年後,中央主管機關始檢視公用天然氣事業費率,並給予公用天然氣事業一定期間提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相關資料。 (三)公用天然氣事業費率之計算,係由天然氣購入成本及營運費用兩項所組成。其中天然氣購入成本占大部分,以一百零一年為例,天然氣購入成本占比達百分之八十八;營運費用占比則為百分之十二。本項規定係在定期檢討營運費用,至於天然氣購入成本則依修正條文第五項規定,於其變動時同步調整之。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三項。 四、第四項新增,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核定前,得先請公正客觀組織進行檢討,供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參考。另為簡化行政作業,不另成立審議會,由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審議會協助審查之。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五項。本項所稱之「氣源成本」係指公用天然氣事業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計算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天然氣之購入成本」,為統一用語,爰予修正。 審查會: 一、第二項刪除首句句末「逾三年者」等文字。 二、第三項修正為:「前二項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之計費項目、計算公式、重新核算之期間及應提報資料之計算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提報由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組成之審議會協助審查。」。 |
(照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天然氣事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保險金額,依天然氣事業類別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第四十四條 天然氣事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保險金額,依天然氣事業類別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第四十四條 天然氣事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保險金額,依天然氣事業類別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五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天然氣事業說明其業務經營狀況,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士或機構查核其實際營業及相關資料,該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五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天然氣事業說明其業務經營狀況,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士或機構查核其實際營業及相關資料,該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五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天然氣事業說明其業務經營狀況,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士查核其實際營業及相關資料,該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天然氣事業查核業務之範圍相當廣泛,政府除委託專業人士查核業務經營狀況外,增加專業機構為本條受託對象之一,可使未來執行面較具彈性與成效,爰予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於供氣區域外供氣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強制拆除其供氣區域以外之輸儲設備。 |
第五十八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於供氣區域外供氣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強制拆除其供氣區域以外之輸儲設備。 |
第五十八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於供氣區域外供氣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強制拆除其供氣區域以外之輸儲設備。 |
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修正通過) 第五十九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供應未符合國家標準之天然氣。 二、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契約內容資料。 三、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維持供氣穩定。 四、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價格計算方式提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命令調整。 五、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備查。 六、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調整售價或基本收費。 七、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定。 八、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辦理增加實收資本額。 九、未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投保金額未符合規定。 十、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管制處分。 |
第五十九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供應未符合國家標準之天然氣。 二、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契約內容資料。 三、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維持供氣穩定。 四、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價格計算方式提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命令調整。 五、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調整售價或基本收費。 六、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定。 七、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辦理增加實收資本額。 八、未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投保金額未符合規定。 九、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管制處分。 |
第五十九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供應未符合國家標準之天然氣。 二、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契約內容資料。 三、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維持供氣穩定。 四、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價格計算方式提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命令調整。 五、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經備查,而供應天然氣予工業、電業、汽電共生系統、運輸或其他相關業者。 六、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調整售價或基本收費。 七、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辦理增加實收資本額。 八、未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投保金額未符合規定。 九、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管制處分。 |
一、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未修正。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刪除,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款之罰責。 四、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五款。 五、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增列,新增第六款,定明於一定期限內未依規定報請核定之罰責。 審查會: 一、配合第三十三條之修正,增列第五款,條文如文。 二、原第五款至第九款款次,遞改為第六款至第十款。 |
(照案通過) 第六十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裝置防災相關設施。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建置可即時切斷供氣之區域性供氣系統。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即時採取必要處置或改善措施。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管線確定安全無虞而供氣。 五、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報嗅劑種類或濃度,或嗅劑添加之濃度低於報備查之濃度。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保存或提供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查閱。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計費準則收取管線設備費用。 八、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測。 |
第六十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裝置防災相關設施。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建置可即時切斷供氣之區域性供氣系統。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即時採取必要處置或改善措施。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管線確定安全無虞而供氣。 五、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報嗅劑種類或濃度,或嗅劑添加之濃度低於報備查之濃度。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保存或提供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查閱。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計費準則收取管線設備費用。 八、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測。 |
第六十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裝置防災相關設施。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建置可即時切斷供氣之區域性供氣系統。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即時採取必要處置或改善措施。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管線確定安全無虞而供氣。 五、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報嗅劑種類或濃度,或嗅劑添加之濃度低於報備查之濃度。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保存或提供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查閱。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計費準則收取管線設備費用。 八、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測。 |
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六十一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或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通報時限、方式、程序通報。 三、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條第五項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說明或查核。 四、未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供氣計畫、未於期限內送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主管機關要求確實執行計畫內容。 五、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錄或保存。 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汰換輸氣管線。 七、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開立專戶或足額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 |
第六十一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或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通報時限、方式、程序通報。 三、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條第五項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說明或查核。 四、未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供氣計畫、未於期限內送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主管機關要求確實執行計畫內容。 五、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錄或保存。 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汰換輸氣管線。 七、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開立專戶或足額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 |
第六十一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或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通報時限、方式、程序通報。 三、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條第五項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說明或查核。 四、未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供氣計畫、未於期限內送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主管機關要求確實執行計畫內容。 五、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錄或保存。 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汰換輸氣管線。 七、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開立專戶或足額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 |
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六十二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業務。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營業執照。 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准或核定。 四、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營業章程報請核定,或經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通知而未依限修正。 六、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期限內公告或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七、未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報請核准、備查或通知用戶。 八、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輸儲設備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或依限更新資料。 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檢查或未記載檢查結果。 十、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 |
第六十二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業務。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營業執照。 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准或核定。 四、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營業章程報請核定,或經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通知而未依限修正。 六、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期限內公告或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七、未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報請核准、備查或通知用戶。 八、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輸儲設備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或依限更新資料。 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檢查或未記載檢查結果。 十、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 |
第六十二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業務。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營業執照。 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准或核定。 四、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營業章程報請核定,或經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通知而未依限修正。 六、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期限內公告或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七、未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報請核准、備查或通知用戶。 八、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輸儲設備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或依限更新資料。 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檢查或未記載檢查結果。 十、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 |
一、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十款未修正。 三、第四款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項次變動,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照案通過) 第六十三條 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執照,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規定命其停業而未停業者,亦同。 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
第六十三條 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執照,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規定命其停業而未停業者,亦同。 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
第六十三條 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執照,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規定命其停業而未停業者,亦同。 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蘇召集委員震清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十三條。
天然氣事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三十三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於不影響穩定供氣予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情形下,得供應其他業者。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前項供應其他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用戶名稱。
二、最大尖峰日負載量。
三、使用之輸儲設備。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第一項規定供氣者,應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項目,不得交叉補貼。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應依規定之計算準則核算,並檢具相關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調整售價或基本收費時,亦同。
依前項規定核定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公用天然氣事業重新核算,並依前項規定程序報請核定。
前二項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之計費項目、計算公式、重新核算之期間及應提報資料之計算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得提報由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組成之審議會協助審查。
中央主管機關為第一項之天然氣售價及基本收費核定前,由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組成之審議會協助審查。
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天然氣購入成本變動時,應按其變動金額同步調整其天然氣售價,並於調整之日起七日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天然氣事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保險金額,依天然氣事業類別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天然氣事業說明其業務經營狀況,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士或機構查核其實際營業及相關資料,該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席: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公用天然氣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擅自於供氣區域外供氣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強制拆除其供氣區域以外之輸儲設備。
主席:第五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供應未符合國家標準之天然氣。
二、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供契約內容資料。
三、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維持供氣穩定。
四、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價格計算方式提報主管機關核定;或違反第三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為之命令調整。
五、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報請備查。
六、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調整售價或基本收費。
七、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定。
八、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辦理增加實收資本額。
九、未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投保金額未符合規定。
十、違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為之管制處分。
主席:第五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條。
第六十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裝置防災相關設施。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建置可即時切斷供氣之區域性供氣系統。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即時採取必要處置或改善措施。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管線確定安全無虞而供氣。
五、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報嗅劑種類或濃度,或嗅劑添加之濃度低於報備查之濃度。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保存或提供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查閱。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計費準則收取管線設備費用。
八、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測。
主席:第六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或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通報時限、方式、程序通報。
三、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條第五項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說明或查核。
四、未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供氣計畫、未於期限內送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主管機關要求確實執行計畫內容。
五、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錄或保存。
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汰換輸氣管線。
七、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開立專戶或足額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
主席:第六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二條。
第六十二條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登記而經營業務。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換發營業執照。
三、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核准或核定。
四、未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
五、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將營業章程報請核定,或經主管機關依同條第四項規定通知而未依限修正。
六、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於期限內公告或函報中央主管機關。
七、未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報請核准、備查或通知用戶。
八、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立輸儲設備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或依限更新資料。
九、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檢查或未記載檢查結果。
十、未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
主席:第六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 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執照,擅自經營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之業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依規定命其停業而未停業者,亦同。
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主席:第六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國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12)次會議討論事項第5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天然氣事業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天然氣事業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規費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5210044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規費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4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839號函。
二、本會經於105年4月21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盧召集委員秀燕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規費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105.4.8)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財政委員會於105年4月21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盧召集委員秀燕擔任主席,審查本條文修正草案,會中由盧召集委員秀燕說明提案旨趣,並邀請財政部部長張盛和列席回應委員提案及答復委員質詢,另亦邀請內政部、交通部、教育部、文化部、衛生福利部、行政院主計總處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財政部張部長盛和回應委員提案
一、盧委員秀燕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我國現行「規費法」並未特別優待學生,致經濟弱勢之學生須與有完全經濟能力者負擔相同規費,此種齊頭式平等不僅難謂合理,更扼殺善用國家與社會資源培育學子的初衷。教育者,國之大計,百年樹人,本席特提出「規費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學生納入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規費之對象,使其在法源明確下獲得減免優待及充分教育之機會。
二、財政部張部長盛和回應委員提案
以下謹就委員之提案提出說明:
(一)各項規費之徵收由來已久,而規費法(下稱本法)91年12月始制定,其間例如學生、軍警、退休公教人員及當地居民等減免慣例,施行初期以觀念宣導為主,並未嚴格要求釐正。本法實施已十餘年,民眾「使用者付費」觀念逐漸建立,實宜逐步強化落實執行。
(二)依本法第12條第1款至第6款規定,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對於具學生身分者,如符合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第1款)、學校校外教學活動(第2款)規定者,均可享有相關優惠。惟如單以學生身分提供長期優惠,依同條第7款規定,應於法律中明定之。目前對於低收入戶等具特殊身分者之扶助或優惠,各業務主管機關均係於法規中明定,可供參考(現行得減免規費之法律規定與適用對象明細表如附表1)。
(三)至於本案政策上是否將具有學生身分者納入長期減免範圍乙節,似宜考量下列因素:
1.目前在職進修與終身學習觀念盛行,現今具學生身分者不限於未具經濟能力之青少年,尚有在職進修、成人教育等,倘均予以優惠似未盡公允。
2.目前各業務主管機關對於持有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之身分證明文件提供規費減免,多以公務預算支應,避免以減少收入方式遂行施政,例如現行社福政策對低收入戶等弱勢身分者,各業務主管法規均訂有相關扶助措施,透過社會福利規定辦理補助,而非以減免規費執行社福政策。
3.規費收入涉及中央及地方政府財政收支(目前規費收入占歲入之比率,中央為3.47%、直轄市為4.56%、各縣市為3.65%),影響層面廣且複雜,似宜由各級政府因地制宜,以避免「中央立法,地方負擔」之爭議。
(四)鑑於規費與稅捐同為政府穩定重要財源,為期規費之徵收合理化及制度化,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並兼顧財政健全,建請本法第12條維持原條文。若有特殊減免需要,建請由各業務主管機關於各作用法訂定減免徵法源,或由各部會依其業務需要納入相關特殊身分者之補助措施。在未完成修法程序前,本部可援引本法第10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作為過渡時期彈性運用之政策工具,以應實際需要。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充分討論及協商後,爰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修正第五款為「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學生之身分證明文件。」,其餘均照案通過。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盧召集委員秀燕補充說明。
陸、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對象 |
減免法律規定 | |
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老人 |
老人福利法 (民國 103年06月04日 修正) | |
第2條 |
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 | |
第25條 |
老人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大眾運輸工具、進入康樂場所及參觀文教設施,應予以半價優待。 前項文教設施為中央機關(構)、行政法人經營者,平日應予免費。 | |
身心障礙者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 | |
第58條 |
身心障礙者搭乘國內大眾運輸工具,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第一項之大眾運輸工具,身心障礙者得優先乘坐,其優待措施並不得有設籍之限制。 國內航空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訂之安全因素外,不認同身心障礙者可單獨旅行,而特別要求應有陪伴人共同飛行者,不得向陪伴人收費。 前四項實施方式及內容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
第59條 |
身心障礙者進入收費之公營風景區、康樂場所或文教設施,憑身心障礙證明應予免費;其為民營者,應予半價優待。 身心障礙者經需求評估結果,認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為限,得享有前項之優待措施。 | |
第60條 第2項 |
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導聾幼犬、肢體輔助幼犬及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 |
兒童及少年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民國104年02月04日 | |
第33條 |
兒童及孕婦應優先獲得照顧。 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 國內大眾交通運輸、文教設施、風景區與康樂場所等公營、公辦民營及民營事業,應以年齡為標準,提供兒童優惠措施,並應提供未滿一定年齡之兒童免費優惠。 前項兒童優惠措施之適用範圍及一定年齡,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
志工持有志願服務榮譽卡(含民防、義警、義交、義消、守望相助、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成員等) |
志願服務法(民國103年06月18日修正公布 ) | |
第20條 |
志工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志願服務榮譽卡。 志工進入收費之公立風景區、未編定座次之康樂場所及文教設施,憑志願服務榮譽卡得以免費。 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民防、義勇警察、義勇交通警察、義勇消防、守望相助、山地義勇警察、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成員,自本法修正施行後,其服務年資滿三年,服務時數達三百小時以上者,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予以半價優待。 | |
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 |
政府資訊公開法 (民國94年12月28日公布) | |
第22條 |
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 | |
身心障礙者、原住民 |
公務人員考試法(民國103年01月22日) | |
第18條 |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階段、分考區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分試、分階段之考試,其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成績計算、成績及格資格保留年限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費額由考選部依考試等級、類科及考試方式定之。身心障礙、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各種考試之報名費,得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 |
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民國103年08月25日修正) | ||
第16條 第3項 |
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稱報名費得予減少,指筆試及分試舉行之口試、體能測驗、著作或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審查等,均按原定報名費數額減半收費。 | |
學生 |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民國99年2月3日公布) | |
第14條 |
為培養藝文消費習慣,並振興文化創意產業,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補助學生觀賞藝文展演,並得發放藝文體驗券。 前項補助、發放對象與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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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救助法 民國102年06月11日修正 | |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 |
第16-2條 |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得申請減免學雜費;其減免額度、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四、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學生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七、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
第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四、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 五、辦理或持有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學生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七、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
第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四、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七、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一、我國現行規費法並未特別保護學生,致渠等須與有完全經濟能力者負擔相同規費,此種齊頭式平等不僅難謂合理,更扼殺善用國家與社會資源培育學子的初衷。 二、教育者,國之大計,百年樹人,本席特提出「規費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學生納入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規費之對象,使其在法源明確下獲得充分保護。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修正第五款為「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學生之身分證明文件。」,其餘均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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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盧召集委員秀燕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二條。
規費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業務主管機關得免徵、減徵或停徵應徵收之規費:
一、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二、各機關學校間協助事項。
三、重大災害地區災民因災害所增加之規費。
四、因處理緊急急難救助所負擔之規費。
五、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學生之身分證明文件。
六、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七、其他法律規定得免徵、減徵或停徵者。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國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12)次會議討論事項第6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規費法第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規費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在規費法完成立法之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現在請盧委員秀燕發言。
盧委員秀燕:(11時44分)主席、各位同仁。首先感謝朝野委員通過本席所提的規費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讓公家場所學生票的優惠折扣有所法源。規費法從民國91年12月制定到現在已經有16年了,關於公家場所得減免老人、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的門票或相關規費都有法源,唯獨漏了學生票的法源,使得學生票的優惠和折扣處在一種違法狀態,以致於財政部及各部會都有所疑慮。文明先進國家對於學生應該給予扶助,減輕其經濟負擔,乃世界潮流,並且依此鼓勵學生進入公家場所、文教用地、公園、休閒體育場館,達到強化教育的目的,所以本席特別提案修正規費法,讓學生票優惠、打折有法源,補救法律之疏漏。謝謝大家的幫忙。學生票有優待,媽媽們都很快樂,以此祝福天下的媽媽們母親節快樂。
主席:立法後的發言已經發言完畢,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5210043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4月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145號函。
二、本會經於105年4月21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盧召集委員秀燕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105.3.25)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財政委員會於105年4月21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盧召集委員秀燕擔任主席,審查本條文修正草案,會中由盧召集委員秀燕說明提案旨趣,並邀請財政部部長張盛和列席回應委員提案及答復委員質詢,另亦邀請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財政部張部長盛和回應委員提案
一、盧委員秀燕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考量刺激景氣、扶植產業發展以及環境保護,日前通過舊車換新車減徵貨物稅之政策,讓利予民;惟該政策規定新舊車所有權人為二等親屬者須同一戶籍,然多數民眾常因升學、就業、結婚、生子等等因素,而和其原生家庭位於不同地區,同一戶籍更是少數。爰此,本席為確保民眾權益,特提出「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
二、財政部張部長盛和回應委員提案
以下謹就委員之提案提出說明:
(一)現行規定
為促使民眾提早汰換舊車購買新車,提升國內汽車產業發展,並利用國內中古車優勢,推動中古車外銷,以達節能減碳目標,經 大院於104年12月18日三讀通過「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條文修正草案」,105年1月6日總統增訂公布。依該條文第4項規定,本部會銜經濟部於105年2月2日訂定「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俾利徵納雙方遵循。
(二)實施成效
自105年1月8日施行至4月15日止,各地區國稅局及進口地海關受理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貨物稅案件3萬2千餘件,已建置電腦審核系統,俾加速退稅審核進度,並於本部稅務入口網建置專區提供民眾查詢相關資訊。
(三)對委員提案之說明
1.基於共同生活親屬共用一車之考量,參照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於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第3項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車並完成新領牌照登記,應與中古車車主同一戶籍,始有減徵新車貨物稅之適用。基於租稅減免一致性原則,是否宜作不同規定,允宜通盤考量。
2.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於105年1月8日生效,惟修正草案第5項規定溯自105年1月6日生效,基於稅法安定性,建議維持原條文。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經充分討論及協商後,爰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除修正第三項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二項規定。」及第五項不予增列外,其餘均照案通過。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盧召集委員秀燕補充說明。
陸、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
現行法 |
說明 |
(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之五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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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五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三項之規定,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生效。 |
第十二條之五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配偶或同一戶籍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一、鑑於日前我國經濟成長停滯,政府為刺激車市,提案調降貨物稅,此舉不僅得促進我國景氣復甦,加速舊車汰換,厚植國內汽車研發製造實力,更有助於環境保護。 二、惟本條文規定新舊車所有權人為二等親屬者須同一戶籍,然多數民眾常因升學、就業、結婚、生子等等因素,而和其原生家庭位於不同地區,為同一戶籍更是少數。 三、鑒此,本席為確保民眾權益,爰提案修正本條文第三項之規定。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除修正第三項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二項規定。」及第五項不予增列外,其餘均照案通過。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盧召集委員秀燕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二條之五。
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五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二條之五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新機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四千元。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主席:第十二條之五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有國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12)次會議討論事項第7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五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五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貨物稅條例修正通過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盧委員秀燕發言。
盧委員秀燕:(11時50分)主席、各位同仁。由本席所提的舊車換新車可以減貨物稅,其中汽車可以減5萬元,機車可以減4,000元,已經在今年上路實施,反映熱烈,申請者眾。但是當初在制定本法時過於嚴格,只限於同一戶籍二親等可以適用,如果父母和子女這類二親等在不同戶籍則不適用,可是我們了解二親等(如:父母和子女)之間經常因為就學、工作等各種因素分居二地不同戶籍,如果因為不同戶籍就不適用,這會形成一國兩制,也是對於不同戶籍之二親等一種歧視,因此本席再提出修正案,讓不同戶籍之二親等舊車換新車時也可適用減貨物稅,達到稅法公平合理之目的和精神。
感謝全體委員不分黨派給予支持,祝大家週末愉快,母親節快樂。
主席:所有登記發言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05年4月28日(星期四)中午12時起
地 點:紅樓202會議室
協商主題:
本院內政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協商結論: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二十條,均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協商主持人:陳召集委員其邁
協商代表:徐永明 陳亭妃 吳秉叡 陳怡潔 李鴻鈞 柯建銘 林德福 江啟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人口販運:
(一)指意圖使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他人器官,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利用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從事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國內外人口,或以前述方法使之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指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而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摘取其器官。
二、人口販運罪:指從事人口販運,而犯本法、刑法、勞動基準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之罪。
三、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召開防制人口販運協調聯繫會議,並指定專責機關或單位,整合所屬警政、衛政、社政、勞政與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機關、單位及人力,並協調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專勤隊或服務站,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並得請求司法機關協助:
一、中央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執行及相關資源之整合。
二、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及人身安全保護之執行。
三、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與採證、心理諮商及心理治療之協助提供。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權益保障、安置保護及安置機構之監督、輔導。
五、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職場安全及其他相關權益之規劃、執行。
六、人口販運案件資料之統計。
七、其他與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執行。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為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或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兒童或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予以安置保護;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經查獲疑似從事性交易。
二、有前款所定情形,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審理認有從事性交易。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有國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12)次會議討論事項第8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八條之一及第九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業已完成協商,現在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05年4月28日(星期四)中午12時起
地 點:紅樓202會議室
協商主題:本院內政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八條之一及第九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協商結論:
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一條之一,除第二項第五款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外,餘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二、第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協商主持人:陳召集委員其邁
協商代表:徐永明 陳亭妃 吳秉叡 陳怡潔 柯建銘 李鴻鈞 江啟臣 林德福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增訂第十八條之一。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八條之一及第九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八條之一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主席:增訂第十八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十一條之一協商條文。
第九十一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
前項自治條例,應包含下列各款規定:
一、該區域於都市計畫地區,限於商業區範圍內。
二、該區域於非都市土地,限於以供遊憩為主之遊憩用地範圍內。但不包括兒童或青少年遊憩場。
三、前二款之區域,應與學校、幼兒園、寺廟、教會(堂)等建築物保持適當之距離。
四、性交易場所應辦理登記及申請執照,未領有執照,不得經營性交易。
五、曾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四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七條或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罪,經判決有罪者,不得擔任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
六、性交易場所之負責人犯前款所定之罪,經判決有罪者,撤銷或廢止性交易場所執照。
七、性交易服務者,應辦理登記及申請證照,並定期接受健康檢查。性交易場所負責人,亦應負責督促其場所內之性交易服務者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八、性交易服務者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或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二十一條之罪者,撤銷或廢止其證照。
九、性交易服務者經健康檢查發現有前款所定之疾病者,吊扣其證照,依法通知其接受治療,並於治療痊癒後發還證照。
十、不得有意圖性交易或媒合性交易,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廣告之行為。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直轄市、縣(市)政府制定之自治條例管理之性交易場所,於修正施行後,得於原地址依原自治條例之規定繼續經營。
依前二項規定經營性交易場所者,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第八十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性交易服務者之申請,提供輔導轉業或推介參加職業訓練。
主席:第九十一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國民黨黨團及民進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12)次會議討論事項第9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八條之一;並修正第九十一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社會秩序維護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九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5月10日(星期二)下午5時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2時8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