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
時 間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星期四)14時9分至16時54分
地 點 本院群賢樓101會議室
主 席 陳委員學聖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繼續進行今日議程,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繼續併案審查委員陳學聖等19人、委員管碧玲等24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委員何欣純等22人、委員黃國書等18人、委員鄭天財等20人、委員何欣純等19人、委員鄭麗君等26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蔣乃辛等22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16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及第七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麗君等26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3人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不詢答,進行逐條審查】
主席:由於文化部洪部長尚需處理公務,他會儘快趕至本委員會,下午會議改由蔡次長炳坤代表列席。
報告委員會,首先,目前有兩位委員的版本院會尚未付委,今天我們請委員先以修正動議的方式提出,而且行政院版本正在付委中,我們最後將法案送出委員會之前,一定會掛上另外兩位委員及行政院的版本,絕對不會將其留在委員會列為待處理法案,請大家放心。
其次,在座有些新的委員,所以有一些事項必須先予說明,依過去的慣例,我們處理類似法案在進行修正討論時,為了節省時間,議事人員一邊唸條文、我們一邊進行逐條審查,俾能發揮立法院會議高度的效率。今日會議依照以往的慣例執行,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黃委員國書:(在席位上)由主席決定。
主席:好,雖然法律條文未有明定,但我們就依照慣例做上述處理。
現在本案進入逐條審查,請議事人員宣讀修正條文草案及委員所提之修正動議內容。
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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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19人提案 |
委員管碧玲等24人提案 |
委員蔣乃辛等22人提案 委員鄭麗君等26人提案 委員鄭麗君等26人提案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
委員何欣純等22人提案 委員何欣純等19人提案 委員鄭天財等20人提案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委員李俊俋等23人等提案 |
現 行 法 |
說 明 |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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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章名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
第一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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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本條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明示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參與權之普世價值。 |
第二條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 |
第二條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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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需個案判斷,不因本條後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反易因此衍生爭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本條後段規定。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及歷史建築: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一致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市街。 (三)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感、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四)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感、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五)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六)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地質現象、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有形與無形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 (一)古蹟、建築文化財、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或設施群。 (二)史蹟:特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三)歷史建築:特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紀念建築:特指在歷史、文化、科學、藝術(文學、美術、音樂、舞蹈、設計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類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遺址:指我國領土、領海中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文化財: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應予保存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國家重要歷史事件、國家重要儀式相關之文物、文獻;與國民生活有關之民俗、信仰、節慶之儀式、創作及相關文物。 六、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 七、自然紀念物:指我國特有珍貴之動物、植物、礦物。 文化資產得經審查以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並得對同一歷史背景,或同一功能在同一時期建造,但分隔在不同地理區域或行政區域之建造物文化資產,以系統性之文化資產共同指定。 |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相關文物與電影。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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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地方史因素或特殊事件之紀念意義等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有關文物及影音: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及影音。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及歷史建築: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聚落:指建築式樣、風格一致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市街。 (三)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四)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五)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六)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地質現象、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美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民俗藝能與製作技術。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委員蘇治芬等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質公園、地形、植物及礦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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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緣文化乃歷史、藝術、科學之總稱,爰調整本條序文及第一款第一目之文字。 二、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UNESCO,以下簡稱教科文組織)大會於西元一九七二年決議通過「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Worl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以下簡稱世遺公約),宣示保護有形之文化遺產(Cultural Heritage)、自然遺產(Natural Heritage),嗣於二○○三年決議通過「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Conventionfor the Safeguarding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揭櫫保護無形之非物質文化遺產。為完整引述前揭國際公約保護文化資產之觀念,爰於本條序文「文化資產」定義之後,再分成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有形文化資產」與「無形文化資產」。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將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合併規定,惟聚落屬性有所不同,不宜一體適用,爰將古蹟、歷史建築保留於第一款第一目,修正相關文字,並將原聚落類別,另增訂於修正條文同款第二目。 四、聚落之類別名稱,容易侷限於村落類之生活建築群體,無法涵蓋產業類、軍事類等已無人員使用之建造物群體,考量現行已登錄之聚落及前述無法涵蓋之建築群體,爰修正為「聚落建築群」,以符合「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建築群」(groups of buildings)之概念,並重新定義為「指建築式樣、風格一致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市街。」。 五、依「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三款規定:「遺址:從歷史、審美、人種學或人類學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人類工程或自然與人聯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sites: works of man or the combined works of nature and man, and areas including archaeological sites which are of outstanding universal value from the historical, aesthetic, ethnological or anthropological point of view),其概念範圍較「考古遺址」(archaeological sites)為大,其中「自然與人聯合工程」(the combined works of nature and man)日後更發展出「文化景觀」概念,爰修改「遺址」為「考古遺址」,以避免與文化景觀混淆,並依世遺公約之定義修改考古遺址之定義為「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感、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現行條文第三款所稱文化景觀,即「世遺公約」所稱之「文化景觀」(cultural landscape),屬地景性、場域性之文化資產類別,現行之定義容易與其他類別文化資產之定義產生混淆,爰參酌「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三款之定義,修正為: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感、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七、修正自然地景定義,增列地質現象,以符合國際間對自然紀念物之一般定義。 八、參據「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物質文化遺產包括:口頭傳統和表現形式,包括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媒介之語言;表演藝術;社會實踐、儀式、節慶活動;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識和實踐;傳統手工藝。爰將現行第五款「民俗及有關文物」正名為「民俗」並修正其定義,俾免概念混淆;現行條文第四款「傳統藝術」修正為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二類;增訂「口述傳統」(如泰雅族史詩吟唱)及「傳統知識與實踐」(如雅美族飛魚祭之捕魚知識與技術)二類。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明文宣示文化資產分有形與無形,以表彰人類歷史中所創造的各種文化資產。 二、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分類,是以人為本,將人類所營造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各種建造物,以其為何指定的原因與本質來定位,分類擴大以利適用。 三、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分類,可使各種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在指定時可定位於適當的類型,可避免過去常有指定時名實不符之情形發生。 四、過去因類型不足,以致在指定建造物型之文化資產時,常有名實不符之情形。也因原本增列「歷史建築」一項,其立法旨意在於以避免尚未被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缺乏所需的保護與管理,致使臺灣日後陷入無古蹟、無文化資產的境況。因此較不符古蹟之定義的建造物往往有被登錄為「歷史建築」的情形,但該建造物其實與歷史無關,本質上並不屬「歷史建築」,致「歷史建築」形同是「次級古蹟」的窘境。也將建築法中之「紀念性之建築物」訂為「紀念建築」整合於文資法中,此可適用於避免類似中正紀念堂被指定為古蹟,但不合古蹟之邏輯的情形。 五、「建築文化財」之項目可將年代並不久遠,但具有文化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指定為文化資產,可避免過去勉強且名實不符的用「古蹟」指定,並可擴大本法之適用。 六、原條文之「聚落」實為普通名詞,聚落並不經文資法指定才會是聚落。過去文資法曾使用「傳統聚落」一詞,但「傳統聚落」也不足涵蓋多元之聚落型態。故改為「文化聚落」以符文資法保存維護之本旨。 七、指定遺址之範圍明文擴大至領海,以補過去之不足。 八、將過去文化景觀中神話、傳說、事蹟與歷史事件相混,將信史與傳說相混淆的情形修正,分別給予適當定位。 九、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可兼容指定具有價值之近代創作的相關文物,而不是古物才能指定,以擴大文化資產保存適用之範圍與空間。 十、將「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兩套不同邏輯與概念之分類,分開列為平行之位階與定位。 十一、將自然紀念物從自然地景中分出,將保存邏輯與概念不同之文化資產區隔,有助於其保存、維護管理與復育。 十二、世界文化遺產已有指定各國之自然與人文歷史複合型式之文化遺產,我國亦應適用。對同一歷史背景,或同一功能在同一時期建造,但分隔在不同地理區域或行政區域之建造物文化資產,得以系統性之文化資產共同指定,以彰顯增進保存之意義。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修正第五款將電影納入原有內容「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相關文物與電影」,具體將電影列入文化資產保存範圍,借助政府力量進行制度化、規範性地保存電影文化產業。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一、修正本法所稱文化資產。 二、第一款增列「地方史或特殊事件之紀念意義」為古蹟及歷史建築。各國對於古蹟與歷史建築保護之法規,多將人物、事件、地方史具特殊意義者歸類其中,例如德國《巴登符騰堡邦文化古蹟保存法》界定文化古蹟為物件之保存在科學、藝術或地方史上有公共利益者;美國《國家歷史保存法》則區分受國家公園局保護之文化資產與自然資產、受指定之重要文化資產、由政府、組織及個人提名對國家、州或社區具重要意義之文化資產。綜上,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之文資意義,不限於生活需要所營建者,更有因事件或地方史而具有之重要意義者。 三、第五款增列「影音」,舉凡紀錄片、電影如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應納入文化資產保存範圍,以規範性地保存紀錄片、電影等文化產業。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一、原住民族除了有形文化資產之外,還有傳統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等無形文化資產,都是原住民族傳統生活不可或缺的重要文化資產,應予以維護保存。 二、考量聯合國之「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宣示保護有形之文化遺產,及「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保護無形文化遺產之觀念,爰修正本條文,區分有形文化資產及無形文化資產,予以保存,並作文字修正,以符合「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規定。 委員蘇治芬等提案:地質公園(GEOPARK)為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自1997年開始推動之概念,做為提升地球科學保育之方法,以保護特殊的地形、地質景點。此類景點具有地形、地質上的重要意義、美質或稀有性,亦代表著一個區域的地質歷史與形塑這些地貌的作用力。台灣目前計有澎湖海洋地質公園(玄武岩地景與海洋生態)、草嶺地質公園(山崩與構造地景)、高雄燕巢泥岩惡地地質公園(泥火山與惡地地景)、利吉泥岩惡地地質公園(泥岩惡地地景)、北部海岸地質公園(海岸與奇岩地景)馬祖地質公園、(花岡岩海岸地景及生態)等六座地質公園,惟因欠缺文資法之保障,故無法發揮地質公園應有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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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前條文化資產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及文化財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第六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紀念物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前條複合型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電影、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委員鄭麗君等提案: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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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影音、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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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已改制為「文化部」,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以符合實況。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之規定目的,應係指文化資產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即由文化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爰予修正相關文字。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簡稱文建會)依組織再造完成改為文化部。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簡稱農委會)如本法審議期間,組織再造修法完成則依法改為農業部。 三、自然紀念物具有移動、增生、減少之特性,故其主管機關由農委會專屬。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配合第三條條文修正,將電影納入規範項目內,並將中央主管機關由組織改造前之文化建設委員會更名為文化部。 委員鄭麗君等提案: 文化部業已於二零一二年五月二十日成立,爰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配合組織改造與第三條條文酌予修正。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一、為配合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改制為文化部,爰配合修正及明定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為文化部,自然地景之中央主管機關仍維持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有二種以上類別之文化資產,其處理由各相關機關協調處理為宜,故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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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
第五條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
委員鄭麗君等提案: 第五條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文化資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開發單位或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主辦單位,而開發行為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本法所定之指定、登錄、處罰與其他相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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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第五條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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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本條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委員鄭麗君等提案: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將文化資產之保存區分為中央與地方雙主管機關。惟近年文化資產保存實務上,多由地方政府之文化主管機關,負責第一線之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保存、利用與相關事項。 二、行政法理上,管制作為之主管機關與規範客體間,應確保相當法律上距離,並設計迴避、代執行與管轄權移轉等機制,以避免影響立法目的之落實與執行上之即時、有效與公平,此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迴避。文化資產保存法中所列之指定、登錄與處罰,亦屬於管制性政策工具,惟現行法中卻無此配套,致僅有在「地方主管機關怠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之極有限情形下,中央主管機關得援引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命地方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義務,顯有不足。 三、就文化資產保存實務而言,近年如臺北市松山菸廠、嘉義市原嘉義郡役所或臺東縣舊稅捐處等文化資產爭議,皆涉及地方政府直接或間接為開發單位,在文化資產保存第一線由地方政府負責之實務與修法方向下,宜有管制措施管轄權移轉中央之機制,爰擬定修正條文如左。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指定及登錄文化資產應特別注意是否具一致性、完整性,如因文化資產坐落二轄區而造成分割之事實,不僅減損文化資產之價值,甚至喪失保存必要性。爰明定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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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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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且審議會之委員,應至少一人須具原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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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之組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則規定委員會之名稱用於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爰酌修第一項規定。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有關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及農委會各就其主管業務定之。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簡稱文建會)依組織再造完成改為文化部。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如本法審議期間,組織再造修法完成則依法改為農業部。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原住民族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眾多且均有其特殊性,故明定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審議會,其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文化部、農委會分別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審議會之委員,應至少一人須具原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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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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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工作。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修正主管機關委任、委託及委辦之對象,另將「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修正為「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以「民間團體」涵括學術機構或其他團體,以求文字簡潔。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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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政府得補助私有文化資產,辦理保存、修護及管理維護。 |
委員鄭麗君等提案: 第八條 公有之文化資產,以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為原則。 公有文化資產之所有或管理機關屬事業單位者,得於編列該機關年度預算時,就該機關所有或管理文化資產制定年度工作計畫,再依該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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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按文建會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文壹字第○九五一一○二三八九-二號函釋,以本條所稱『公有』文化資產,係指國有、地方所有(包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有)以及國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該函雖僅提及國營事業,然地方公營事業與國營事業,俱在公營事業概念範圍內,亦應一體規範,爰據此增訂第一項公有文化資產範圍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另因公營事業並非政府機關,並無「所有機關」之概念,爰將「所有或管理機關」修正為「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三、明定公有文化資產,雖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但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以強化公有文化資產之保存工作。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避免「所有」權機關與「管理」權機關不同時,互相推諉致妨礙文化資產之保存、修復與維護。 二、明文規定加強補助,以獎勵私有文化資產之保存、修護及管理維護。 委員鄭麗君等提案: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條以下,就文化資產保存之獎勵與補助置有明文,主管機關並據以訂定補助辦法,惟公有之文化資產無論其所有或管理機關(構)之性質,皆不得接受同一層級之主管機關獎勵或補助。然除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外,我國公有文化資產之所有或管理機關以各事業單位(依前文建文壹字第零九五一一零二三八九之二號函包括以公司組織之國營企業)為大宗,而事業單位之組織與職掌與一般行政機關多有不同,就落實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揭目標力有未逮。矧屬同一法人之機關間故不存在外部法律關係,然行政機關於我國實務上時居於行政主體之地位,而行政法學上亦有折衷見解(行政院臺訴字第零九九零一零四三六零號訴願決定書可參),爰修法使公有文化資產以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全額預算為原則,但允許事業單位例外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本法修正後,事業單位仍有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之義務,如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與該事業單位之營運直接相關,或該事業單位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非屬繁重,仍宜由該事業單位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僅因事業單位之組織特性,允許文化資產保存業務較繁重之事業單位,以於年度預算中制定工作計畫之形式(現行輔導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與民間推動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作業要點第九點及文化資產區域環境整合計畫補助作業要點第九點之程序可參),依該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或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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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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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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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
第十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 前項資料,除涉及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 前項資料公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公有之文化資產、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及國家圖書館妥為收藏。 前項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或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或移撥相關文化財保存機關展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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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十條 公有或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且定期追蹤;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料,除涉及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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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 前項資料,除涉及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為完備文化資產相關資料之收藏,除政府為保存文化資產所補助費用之成果外,公有文化資產相關資料亦應列冊保管,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增列有關前項資料之公開方式,包括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並增訂前項資料公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第三項增列資料公開之辦法。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增列文化資產相關報告應送國家圖書館,與資料移撥相關文化財保存機關展示之機制,以利文化資產之公開。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文化部針對「列冊」並無明確規範,然而許多提報案件與官方普查後列冊的案件,因人力物力限制,停留在列冊階段而多年未審。故增加本條文第一款「定期追蹤」責任,有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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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研究、人才培育及加值運用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及研究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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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人才培育及研究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及文化資產鑑定員;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落實於各級教育階段課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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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及研究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為落實文化資產保存工作,爰增訂人才培育及加值運用工作,亦得設專責機構。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為落實文化資產保存精神,主管機關應對於政府、機關人員及民眾進行推廣教育。基於當前民眾與政府機關對文化資產保存觀念之缺乏,應落實文化紮根,將文化資產保存觀念帶入教育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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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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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政府、機關人員及民眾缺乏文化資產之認識與保存觀念,亟需藉由學校教育體系,使國民得以自幼培養文化資產保存觀念,故增訂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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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指定、登錄、廢止、變更、保存、管理、維護、修復、再利用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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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第十一條之一 本法所定各類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屬原住民族者,應基於其特殊性,就調查、研究、指定、登錄、廢止、變更、保存、管理、維護、修復、再利用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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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政府以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或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皆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生態保育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準此,本法第三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屬於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者,應顧及原住民族之思維、價值觀有其特殊性,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其特殊性,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就其調查、研究、指定、登錄、廢止、變更、保存、管理、維護、修復、再利用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另定辦法處理之,爰增訂本條規定。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有其特殊性,爰新增本條文,明定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屬原住民族者,於涉本法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處理之。 |
第二章 古蹟、歷史建 築及聚落建築群 |
第二章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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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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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變更,爰修正本章章名。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以適應各種不同文化資產之定位。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機關提報具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價值之定著點、區域或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送審議會進行審議,確定登錄項目後,列冊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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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定期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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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指定程序相同。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文化資產並透過召開審議委員會,確定登錄項目。 二、文化資產藉由普查即完成登錄後有助於建立完整基礎資料,且若經由中央指定為國家級重要文化資產,俾便運用公權力保護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使其得以永久維護與保存。 三、定期更新資料除可建立基礎資料外,亦即進行管理維護及建立監管、通報機制。 四、文化資產保存法實施多年,文化資產之普查工作卻未能落實,故應建立要求地方政府「定期進行普查」之機制,並可透過「召開審議委員會,確定登錄項目」以增加民間監督之功能。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同第十條修正草案說明,文化部針對「列冊」並無明確規範,許多提報案件與官方普查後列冊的案件列冊多年未審。故增「定期追蹤」責任,有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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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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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鄭麗君等提案: 第八條之一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四十年者,或公有土地其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四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進行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前項文化資產價值評估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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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處分之概念區分為「事實上之處分」(係就權利標的物加以物質之變形、改造、毀損)與「法律上之處分」(指法律上權利之直接或間接變動)。就已指定為古蹟之建造物,本法禁止事實上之處分,而就法律上之處分則設有第三十一條之優先承買權予以規範。至於尚未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者,若屬私有,基於憲法保障私有財產權,仍應循法定程序辦理指定或登錄;若屬公有,則興建完竣達五十年以上者,即可能具有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潛力,是所有或管理機關(構)進行處分前,應由主管機關預為審查該建造物之文化資產價值。 委員鄭麗君等提案: 本條新增。 處分之概念區分為「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前者係就權利標的物加以物質的變形、改造、毀損,而後者則指法律上權利之直接或間接變動;文化資產保存法現行條文中,對就已指定古蹟或歷史建築之事實處分置有明文,然就法律處分除第二十八條之優先承買權外,則因文化資產指定與所有權分離而無規範。查我國古蹟與歷史建物或古蹟與歷史建物所定著之土地時屬公有,國有財產法與文化資產保存法卻漏未規定,矧我國古蹟與歷史建物指定向屬保守,文化資產保存實務上亦屢次發生具古蹟或歷史建物潛力但仍未得指定之建造物於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公民團體、鄰近居民表示反對意見前,即遭毀損或轉售。基於憲法就私有財產權之保障與程序經濟,具古蹟或歷史建物潛力之私有財產仍應循古蹟或歷史建物指定程序辦理保存,惟屬公有財產者行政機關於處分前本應進行各種評估、衡量利弊,爰於此階段納入預警性之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為行政機關(構)對其所有或管理物文化價值之評量,惟基於組織分工仍宜由主管機關制定統一政策並參與個案認定,再就其中有古蹟或歷史建物潛力者主動提報認定,爰責成文化部制定評估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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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除涉及國家安全,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建立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於主管機關,並送國家圖書館妥為收藏。 於本法修正前指定或依本法修正後重新指定之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如未有建立前項規定之完整資料者,應於五年內依前項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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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變更,爰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程序相同,另增列個案完整資料之建立與收藏機制,但已被指定之國家重要官署,如總統府、國防部等如涉國家安全則可依法排除。 |
第十七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中擇其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者,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四條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人民、團體或機關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主管機關應受理該項申請,並於六個月內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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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建造物所有人申請指定古蹟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國定古蹟之基本程序,使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 四、至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解除」,實為「廢止」之意,爰併同修正並調整相關文字,移列至第四項。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審查程序相同。 二、明文文化資產保存之普遍平等參與權,規定人民、團體或機關都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文化資產,而不只是建造物所有人而已,以符現實與事實。 三、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應受理申請,且應於法定時間內依法審查,以加強文化資產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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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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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助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移列第三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並移列第五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文字,並移列第二項。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歷史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為其他類別,並辦理公告。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併入前面條文。 |
第十九條 聚落建築群由其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中擇其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者,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辦理公告。 聚落建築群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聚落建築群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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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聚落由其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聚落中擇其保存共識及價值較高者,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 前二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聚落建築群、重要聚落建築群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為其他類別,並辦理公告。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併入前面條文。 |
第二十條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進入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暫定建築文化財、暫定史蹟、暫定歷史建築、暫定紀念建築、暫定文化聚落、暫定歷史街區。 具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價值之所定著空間、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暫定建築文化財、暫定史蹟、暫定歷史建築、暫定紀念建築、暫定文化聚落、暫定歷史街區,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十五日內召開審查會。 暫定古蹟、暫定建築文化財、暫定史蹟、暫定歷史建築、暫定紀念建築、暫定文化聚落、暫定歷史街區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暫定史蹟、暫定歷史建築、暫定紀念建築及暫定文化聚落、暫定歷史街區之效力。 暫定古蹟、暫定建築文化財、暫定史蹟、暫定歷史建築、暫定紀念建築、暫定文化聚落、暫定歷史街區於審查期間遇有緊急情況,且經協調主管機關未能審查時,上級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逕予接續審查。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暫定建築文化財、暫定史蹟、暫定歷史建築、暫定紀念建築、暫定文化聚落、暫定歷史街區,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暫定建築文化財、暫定史蹟、暫定歷史建築、暫定紀念建築、暫定文化聚落、暫定歷史街區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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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十七條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保存、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審查期間發生人為損毀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以毀損古蹟論。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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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未修正。 二、建造物在未進入文化資產審查程序前,本難以確認其係具有何種文化資產之保存價值。故為充分保護其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以避免其在未進入審查程序前遭受破壞或毀損,爰將第二項所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修正為「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指定程序相同。 二、明文規定遇有各種緊急情況時之處理程序與期限,以加強文化資產之保護,且減少緊急情況時之程序紛爭。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5年9月8日文中二字第0952124473號函指出,依本條規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因此「建造物進入古蹟指定審查程序,即使尚未指定為古蹟,亦受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範。」本修正將此釋疑具文化。 |
第二十一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酌予輔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撥用。 |
第十六條 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 公有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私有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政府機關(構)得予以補助,但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後為之。 公有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撥用。 公有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管理機關,得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得不受年限與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規定訂定辦法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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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 公有古蹟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私有古蹟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後為之。 公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撥用。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按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本屬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權能,爰於本條各項增訂「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等二類。 三、增訂第一項後段,明定得由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輔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進行管理維護,並應提供專業諮詢。 四、緣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非屬政府機關公權力之行使,無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委任、委辦或委託等權限移轉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五、至於私有古蹟所有人將該古蹟委由他人管理維護,核屬私法上契約行為,不宜以公權力管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公有、私有建造物型文化資產之經營管理維護與補助程序相同。 二、體現文化BOT之平等參與權,公有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管理機關得與擁有與該建造物或空間之相關文物之法人相互無償、平等合作辦理紀念事業,以示尊重文化資產之擁有者。且為利此紀念事業永續經營,明訂合作對象以法人為限,並不受年限與政府採購法之限制,以鼓勵私法人無私、無償提供文物辦理紀念事業。 |
第二十二條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其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及其他相關法規之限制。 |
第十七條 公有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因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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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公有古蹟因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古蹟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公有之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應比照公有古蹟,以裨益於保存事業之推動,爰修正本條條文。另現行條文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將其管理維護古蹟所衍生之收益之一部或全部能回歸古蹟之管理維護等經費使用,以利永續經營。此外,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前段「國營事業年終營業決算,其盈餘應繳解國庫」之規定,亦應排除之,爰修正本條條文。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其因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限制相同。 |
第二十三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管理維護,係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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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係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管理維護事項相同。 |
第二十四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酌予輔助之。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定之理由與價值。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得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指定後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於本法修正後,新指定之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應做初步調查、紀錄與測繪,並於五年內完成詳細之調查測繪。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二十一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酌予輔助之。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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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古蹟修復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並由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輔助。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有鑑於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為指定理由之古蹟,往往因經營管理定位不當,導致其使用或再利用內容與原指定理由精神差異過大,無法彰顯該古蹟之價值與意義。因此,增訂第四項加以規範。 五、為強化古蹟保存之公民參與,爰增列第五項明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得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修正移列為第六項,俾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維修方法與再利用程序相同。並強制於指定登錄後應做初步調查、紀錄與測繪,並於五年內完成詳細之調查測繪,以防遭遇破壞時之修復依據。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三項,原條文第三項條次變更,順延為第四項並修正部分文字。 二、明定古蹟修復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並由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輔助。 三、基於現行文化資產法對於古蹟整體修復相關流程之公開與資訊透明化並無明文規範,故增訂古蹟修復及再利用過程,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
第二十五條 聚落建築群應保存原有建築式樣、風格或景觀,如因故毀損,而主要紋理及建築構造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式樣、風格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酌予輔助之。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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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聚落建築群辦理修復及再利用之基本規範,以與古蹟修復及再利用之規定有所區別,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
第二十六條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
第二十條 為利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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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爰修正本條文字。 三、部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坐落於非都市計畫土地,將無法適用於本條文,故將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之排除適用亦納入條文內容。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法律適用與豁免相同。 |
第二十七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一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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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增訂「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俾使聚落建築群因重大災害之緊急修復工作,有所依循。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因應重大災害之程序相同。 |
第二十八條 古蹟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 |
第二十二條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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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古蹟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處理管理不當之程序相同。 |
第二十九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或再利用,其採購方式、種類、程序、範圍、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
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辦理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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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亦為本條所定採購辦法之適用對象,俾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一致,並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同時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採購辦法之內容,俾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授權明確性原則。另該採購辦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自當回歸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修復與再利用之採購程序相同。 |
第三十條 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酌予補助。 歷史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
第二十四條 私有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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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依前項規定接受政府補助之歷史建築,其保存、維護、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修正第一項。 三、修正第二項,歷史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亦準用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俾強化其保存維護工作。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管理維護修復再利用之補助規定不變。 |
第三十一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得酌收費用;其費額,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有者,並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
第二十五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得酌收費用;其費額,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有者,並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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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得酌收費用;其費額,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有者,並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開放與經營管理程序相同。 |
第三十二條 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第二十六條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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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主管機關依相同條件有優先購買權相同。 |
第三十三條 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
第二十七條 發見具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價值之定著空間、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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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發現舉報之義務相同。 |
第三十四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
第二十八條 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完整、遮蓋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價值之定著空間、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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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現行條文雖已明定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惟古蹟一旦遭受破壞,即永遠無法再回復原狀,如能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先予以防範於未然,當較有利於古蹟之保存及維護。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有破壞古蹟完整、遮蓋古蹟外貌、阻塞古蹟觀覽通道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二、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移至第二項,並酌修其文字。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開發行為之規範相同。 |
第三十五條 古蹟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不得妨礙古蹟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或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如有發見,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審查程序辦理。 |
第二十九條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於規劃時由文化部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或具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價值之定著空間及建造物;如有發見,應即提交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審查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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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古蹟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古蹟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或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審查程序辦理。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協助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其辦理先行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或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之工作,明定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爰修正第二項。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分類擴大以利適用。 二、都市計畫訂定或變更與重大營建工程進行時處理之程序相同。 三、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明定規劃時應由文化部先行調查。 |
第三十六條 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但因國防安全、重大公共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保護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並核定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條 古蹟、建築文化財、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或史蹟之附屬設施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 古蹟、建築文化財、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或史蹟之附屬設施因前項原因遷移或拆除,應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二年內辦理易地復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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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古蹟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明定禁止拆遷古蹟原則,並以「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為例外規定,惟提出計畫主體漏未規範,爰修正明定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保護計畫,並改為但書形式。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處理特殊重大原因致遷移或拆除建造物型文化資產之程序相同。 二、強制規定因特殊原因遷移或拆除建造物型文化資產易地重建之義務與時程,以符文化資產保存立法之旨意。 |
第三十七條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據以公告實施。 前項古蹟保存計畫應提送古蹟所在地之區域計畫委員會、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決議後,納入古蹟所在地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中。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第一項古蹟保存計畫之項目、內容、訂定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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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古蹟保存工作與當地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結合,明定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據以公告實施。並提送古蹟所在地之區域計畫委員會、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決議後,納入古蹟所在地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中。 |
第三十八條 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建築或許可開發前,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及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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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古蹟周邊環境之保存維護工作,爰參考「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3條第15款規定,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建築或許可開發前,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及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 |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就前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開發行為、土地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必要之獎勵措施。 |
第三十一條 為維護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區計畫過程中,如影響當地居民,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中央主管機關於擬定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國家重要文化資產之保存計畫過程中,如影響當地居民權益,主管機關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如有需要得經行政院核定,依法辦理徵收,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限制,但不得超過經審議市價之三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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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配合前條新增規定,修正本條相關內容,以加強古蹟保存工作。並增訂第二項「開發行為、土地使用」等相關文字。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保全建造物型文化資產之環境景觀,其規範程序相同。 二、正視文化資產保存「犧牲方」之合理補償的強化,以因應文化資產保存的困境。 本條針對重大國家建設涉及重要文化資產或其附著空間之徵收,避免因影響居民,而遭遇重大困難,致使國家重要建設無法進行。 本條賦予徵收之特別規定,除能加強文化資產之保存,順利國家重大建設之進行,以促進國家發展外,也給予特別的徵收協商空間,使受影響之居民有相對應之補償,以減少居民之相對剝奪感。例如台灣非常重要古蹟台南市熱蘭遮城殘跡黑得爾蘭稜堡(Gelderland)包覆在民房之下,如果只是以市價徵收,該民房屋主根本不可能同意搬遷。因為別人將來可能因他的犧牲,房屋被徵收而獲很大的觀光利益,但他卻沒有什麼利益,成為受害者,而有強烈的相對剝奪感。為了讓居民權益與國家建設能平衡,使國家重大建設能順利進行,故設計在一定條件下,得特別排除土地徵收條例的限制。 |
第四十條 為維護聚落建築群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訂定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並得就其建築形式與都市景觀制定維護方針,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為之。 |
第三十二條 為維護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擬具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主管機關並得依前項規定所編定、劃定或變更之特定專用區之風貌管理採取獎勵措施及實施特別補助。 前二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為之。 |
委員鄭麗君等提案: 第三十四條之一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具有文化價值之現代社區,主管機關得就其建築形式與都市景觀制定維護方針,並會同有關機關落實於都市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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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為維護聚落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擬具聚落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為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擬具」二字,修正為「訂定」,以強化聚落建築群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確定性。另按聚落建築群經審查登錄後,主管機關本即應訂定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以作為其辦理保存維護工作之依據,爰將第一項之「得」改為「應」,並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修正文字。 三、參照鄭麗君委員提案,增修第1項「並得就其建築形式與都市景觀制定維護方針,」之規定。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以特定專用區保全其環境景觀的方法相同。 二、明文規定得對建造物集合型文化資產之特定專用區採取獎勵措施與實施特別補助。 委員鄭麗君等提案: 本條新增。 查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就都市設計已設有法源,惟都市計畫法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為各自獨立之規範系統。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中,對於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之保存,雖已置有政策工具,然其雖不以年份作為保存與否之唯一憑據,但對仍高度使用且保存重點並非材質或建築技術而係都市計畫產生整體風貌之現代社區特色,則全盤交予都市計畫法制維繫。爰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中新增條文,使主管機關得就具文化價值之現代社區特色制定維護方針後,會同有關機關落實於都市計畫。 |
第四十一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
第三十三條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指定、其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指定或其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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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解除。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依行政院組織法及文化部組織法,「文建會」已改制為「文化部」,爰修正第一項條文,以符合實況。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所稱「解除」,實為「廢止」之意,爰酌作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容積轉移之獎勵與規範相同。 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簡稱文建會)依組織再造完成改為文化部。 |
第四十二條 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劃設之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
第三十四條 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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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劃設之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明定各款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配合條次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以明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本法主管機關間,對本條各款事項申請時之處理權責。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保存用地或保存區或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列舉申請事項的處理程序相同。 |
第三章 考古遺址 |
第三章 遺 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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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遺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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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變更,爰修正本章章名。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第三十五條 於我國領土、領海之遺址中發現之文化財屬於國有。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主管機關應對發現、提報遺址之個人、團體給予獎勵。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送審議會進行審議,確定登錄項目後,列冊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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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於我國領土與領海發現之文化財,明定歸屬國有之宣示;也補足過去對領海內之遺址未加以明文規定的不足。 二、明文規定對發現、提報之個人、團體獎勵之義務,以加強對遺址之保護。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 |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考古遺址之調查、研究、發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 |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除涉及國家安全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建立遺址之調查、研究、發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並送國家圖書館妥為收藏。相關有形文化財或文物應主動公開或移撥相關文化財保存機關展示,並送審查指定或登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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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遺址之調查、研究、發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修改條文順序,並增個案資料收藏與展示機制。 |
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考古遺址之需要,得培訓相關專業人才,並建立系統性之監管及通報機制。 |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遺址之需要,得培訓相關專業人才,並建立系統性之監管及通報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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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遺址之需要,得培訓相關專業人才,並建立系統性之監管及通報機制。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第四十六條 考古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 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中擇其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者,審查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後,辦理公告。 考古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準用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考古遺址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八條 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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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分別修正為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明定「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並增訂第三項規定,使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中擇其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者,審查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以明確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指定考古遺址之程序。 三、另增訂第三項後,使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致現行第二項規定古蹟價值增加時可變更其類別,已無規範實益。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並移列第四項,明定考古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準用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 四、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文字,並移列第五項。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第四十七條 具考古遺址價值者,經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列冊追蹤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前項列冊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
第三十九條 具遺址價值者經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列冊處理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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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具遺址價值者,經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列冊處理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規定列冊考古遺址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惟如何監管及監管方式為何,均付之闕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列冊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俾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有所依循,以落實列冊考古遺址監管保護之立法目的。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第四十八條 考古遺址由主管機關訂定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條 遺址由主管機關擬具遺址管理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為之。 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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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遺址由主管機關擬具遺址管理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為之。 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擬具」二字,修正為「訂定」,以強化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之確定性。另依現行條文第八條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可知考古遺址之主管機關無實質管理維護考古遺址定著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權限,僅負監管保護之責。且本條其他項之規定均係用「監管保護」之文字,而非「管理維護」,爰將第一項「管理維護」等文字修正為「監管保護」,以符實義。 三、第二項修正主管機關委任、委託及委辦對象。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第四十九條 為維護考古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考古遺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劃入考古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土地,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或徵收之。 |
第四十一條 為維護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遺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劃入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土地,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或徵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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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為維護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遺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劃入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土地,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或徵收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擬具」二字,修正為「訂定」,以強化考古遺址保存計畫之確定性,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第五十條 考古遺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
第四十二條 遺址之容積移轉,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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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遺址之容積移轉,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考古遺址屬性與古蹟差異大,不適宜直接準用古蹟容積移轉之規定,爰參照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文字,修正本條規定,並明定考古遺址容積移轉之法律依據,授權內政部會商文化部訂定遺址容積移轉之辦法。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第五十一條 考古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考古遺址之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發掘完成之考古遺址,主管機關應促進其活用,並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考古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三條 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前址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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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前址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使大眾有更多機會認識考古遺址類文化資產,俾符合本法第一條所定活用文化資產以充實國民精神生活之立法目的,爰增訂第三項。 五、第四項為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第五十二條 外國人不得在我國領土及領海範圍內調查及發掘考古遺址。但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四條 外國人不得在我國領土及領海範圍內調查及發掘遺址。但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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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不得在我國領土及領海範圍內調查及發掘遺址。但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第五十三條 考古遺址發掘出土之遺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保管機關(構)保管。 |
第四十五條 遺址發掘出土之有形文化財及相關文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文化財保管機關(構)保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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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遺址發掘出土之古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古物保管機關(構)保管。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古遺址發掘之出土遺物,固具古物價值,但尚未審查登錄或指定,不宜以古物稱之,爰酌作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
第五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認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時,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因前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第四十六條 為保護或研究遺址,需要進入公、私有土地者,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 為發掘遺址,致土地權利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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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為保護或研究遺址,需要進入公、私有土地者,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 為發掘遺址,致土地權利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按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為保護或研究遺址,需要進入公、私有土地者,均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惟如未得其同意者,即無法達其保護或研究考古遺址之目的,實有違本法第一條保存文化資產之目的。另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惟有關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之工作,本屬為保存考古遺址類文化資產「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手段,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主管機關於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其他法治國原則下,得依該條規定,適當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以達保存考古遺址之公共利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而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進入前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三、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因主管機關第一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由主管機關給與合理補償,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第五十五條 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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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三條均規定古蹟、私有國寶及重要古物等文化資產,其所有權於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為避免考古遺址定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時,主管機關無法得知,造成第三人興辦工程時破壞考古遺址,或其他機關不知該土地於指定後可能減損其價值而收受抵減稅賦、規費或罰款等問題,爰增訂本條規定。 |
第五十六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考古遺址調查、研究或發掘有關之採購,其採購方式、種類、程序、範圍、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
第四十七條 政府機關辦理遺址調查、研究或發掘有關之採購,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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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政府機關辦理遺址調查、研究或發掘有關之採購,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亦為本條採購辦法之適用對象,俾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一致。 三、考量考古遺址與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屬性不同,其採購行為應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採購辦法之法源依據及範圍,爰修正本條文字,俾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授權明確性原則。至該採購辦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自當回歸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第五十七條 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時,應即通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其為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者,並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 |
第四十八條 發見疑似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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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發見疑似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將第一項與第二項合併。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第五十八條 考古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考古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審查程序辦理。 |
第四十九條 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遺址或疑似遺址;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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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遺址或疑似遺址;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加強考古遺址之保存工作,爰於第二項增訂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列冊」考古遺址,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第五十九條 疑似考古遺址之保護、調查、研究、發掘、採購及出土遺物之保管等事項,準用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規定。 |
第五十條 疑似遺址之發掘、採購及出土有形文化財及相關文物之保管等事項,準用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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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疑似遺址之發掘、採購及出土古物之保管等事項,準用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保護、調查、研究等事項,亦得準用之規定,以求週延。另為避免使用古物一詞,與經指定登錄審查之古物混淆,爰修正為遺物,以之區別。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之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
第四章 文化景觀 |
第四章 文化景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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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文化景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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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
第六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送審議會進行審議,確定登錄項目後,列冊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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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 |
第六十一條 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文化景觀中擇其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景觀後,辦理公告。 文化景觀滅失或其價值減損,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文化景觀登錄基準、保存重要性、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二條 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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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新增重要(國家級)文化景觀類別,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管轄,以符合現實需要。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文化景觀、重要文化景觀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為其他類別,並辦理公告。 四、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將保存重要性納入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並移列第四項。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第六十二條 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其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訂定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前項公有文化景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
第五十三條 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審議委員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文化景觀之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擬定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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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審議委員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文化景觀之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擬定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重要文化景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公有文化景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亦應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公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規定,以裨益於其保存工作之推動,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第六十三條 為維護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
第五十四條 為維護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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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為維護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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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擬具」二字,修正為「訂定」,以強化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之確定性。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
第六十四條 為利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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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文化景觀中建造物之保存維護,其有關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之特殊需求,爰參酌現行法第二十二條增訂關於古蹟、歷史建築不受相關法規限制之規定增訂之。 |
第五章 古物 |
第六章 文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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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古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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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章次變更。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
第六十五條 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提報具古物價值之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第六十一條 文化財分有形文化財及無形文化財。主管機關應對文化財賦予編號指定或登錄,並對其公、私之擁有者、技術保存者頒授登錄證書。 有形文化財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有形文化財;無形文化財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無形國寶、重要無形文化財、無形文化財。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財保存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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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目前文資法之各項文資類別皆有規定主管機關應辦理普查及列冊追蹤之規定,惟獨缺古物普查之法令依據,爰增訂本條文第二項「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提報具古物價值之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三、文化部刻正辦理全國古物普查先期研究規劃案,將建立古物普查標準作業流程及全國古物普查登錄平臺及資料庫,待文資法增訂古物普查法源後,即據以啟動全國古物普查。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且加以分級,並擴大適用範圍。 二、強制編號登錄更有助於保存、獎勵、管理與盤點,且對同一種文化財之公私之不同保存者、擁有者,各賦予專屬登錄編號乃表國家之特別尊重,且強制編號登錄有防制弊端的功能。 三、明文規定有形文化財與無形文化財之分類與保存程序,以擴大文化資產保存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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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保存文化、藝術、科學,得就相關創作之文物,經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或登錄為有形文化財。 主管機關為保存國家歷史,應就國家歷史事件、國家重要儀式相關之文物、文獻,經審查後指定為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或登錄為國史有形文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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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明文規定保護國家歷史文物,並與文化、藝術、科學類別分流,以免評審文化財以年代久遠、藝術成就為標準,致使台灣重要歷史文物,相對條不平件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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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經委員會審查,就下列儀式、創作指定為無形國寶、重要無形文化財,或登錄為無形文化財: 一、與文化、音樂、舞蹈發展相關,聲譽卓著之創作。 二、與國民生活有關之民俗、信仰、節慶之儀式與創作。 三、傳統工技之保存、創作。 主管機關應制定制度獎勵無形文化財擁有者、保存者辦理記錄、保存、傳習、維護及推廣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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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明文規定無形文化財可適用於藝術創作之登錄,而不只限於古物的保存,以擴大文化資產保存法的範圍與格局。 二、民俗、信仰、節慶之儀式;傳統工技之保存與創作明定可登錄為無形文化財保存。 |
第六十六條 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及國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存管理之古物暫行分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就其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
第六十四條 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文化財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存管理之有形文化財暫行分級,並就其中具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有形文化財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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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國立古物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存管理之古物暫行分級,並就其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目前大部份中央政府機關、國立學校、國營事業皆未依規定提報古物,為免中央政府機關、國立學校、國營事業之公有古物未即時納入文資法保護而流失,爰明訂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及國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應辦理古物暫行分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利中央主管機關能初步掌握保管於中央政府單位之公有古物的基本質與量體,俾利後續保存維護計畫之擬訂與推動。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及其分類規範,並擴大適用範圍。 二、國立文化財保管機關(構)所保存管理之有形文化財分級,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其他中央政府機關(構)所保存管理之有形文化財亦應列冊提報審查。 |
第六十七條 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古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一般古物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六十五條 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存管理之有形文化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賦予直轄市、縣(市)有形文化財、國史有形文化財編號登錄後,辦理公告,列冊追蹤,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地方政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無形文化財保存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賦予直轄市、縣(市)無形文化財編號登錄後,辦理公告,列冊追蹤,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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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古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登錄」修正為「指定」,以使中央、地方審查機制一致,並明定一般古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以之明確化。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及其分類規範,並擴大適用範圍。 二、經直轄市、縣(市)登錄之有形文化財應賦予直轄市、縣(市)文化財編號以利保存管理。 |
第六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指定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指定、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登錄之有形文化財、無形文化財,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賦予編號為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無形國寶、重要無形文化財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重要無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有形文化財、無形文化財之分級、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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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登錄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及其分級與登錄指定之規範。 |
第六十九條 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構)管理維護,其辦法由中央主關機關訂定之。 前項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管之古物,建立清冊,並訂定管理維護相關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六十七條 公有有形文化財,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構)管理維護。 國立有形文化財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管之有形文化財,訂定其管理維護辦法,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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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構)管理維護。 國立古物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管之古物,訂定其管理維護辦法,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對公有古物之管理維護,條文第一項增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有古物管理維護辦法」之法律授權。 三、按辦法屬「法規命令」,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惟第二項規定就公有古物訂定管理維護「辦法」,實無需以法規命令之位階定之,爰修正為「相關規定」,並增訂其應「建立清冊」之規定,同時將保管機關範圍擴大,不限於「國立」機關。並將「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為「報主管機關備查」,以落實古物分級管理之中央與地方權責劃分。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
第七十條 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交付、捐贈之古物,應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保管之。 |
第六十八條 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政府交付之有形文化財,由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公立有形文化財保管機關(構)保管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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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政府交付之古物,由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保管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有國外民間組織或個人捐贈文物,將「外國政府」修正為「外國」,以擴及外國政府與民間單位,另將「古物保管機關(構)」修正為「文物保管機關(構)」,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
第七十一條 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九條 公立有形文化財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有形文化財,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有形文化財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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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第一項所定「古物保管機關(構)」修正為「文物保管機關(構)」。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
第七十二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文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申請專業維護;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定期公開展覽。 |
第七十條 私有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之所有人,得向公立有形文化財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申請專業維護。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定期公開展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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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古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申請專業維護。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定期公開展覽。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文物修護必需有專業人力、材料、設備等支出,公立或文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協助私有國寶、重要文物專業維護之額外支出,得由主管機關補助,以提升相關單位之協助意願,爰酌修第一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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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寶、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但因戰爭、必要修復、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而有運出國外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與核准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出、運回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一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不得運出國外。但因戰爭、必要修復、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有必要運出國外,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應辦理保險、妥慎移運、保管,並於規定期限內運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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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寶、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但因戰爭、必要修復、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有必要運出國外,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應辦理保險、妥慎移運、保管,並於規定期限內運回。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第一項規定核准出國之古物,應辦理保險、妥慎移運、保管,並於規定期限內運回;前開應遵行事項,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故修正第二項作為授權依據。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
第七十四條 具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百年以上之文物,因展覽、研究或修復等原因運入,須再運出,或運出須再運入,應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入、運出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二條 因展覽、銷售、鑑定及修復等原因進口之有形文化財,須復運出口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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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因展覽、銷售、鑑定及修復等原因進口之古物,須復運出口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聯合國科教文組織「關於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讓其所有權的方法公約」保護「具有重要考古、史前史、歷史、文學、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各類文化資產」之宗旨,及我國貿易法管制輸出項目、關稅法規定及稅則九七○五「歷史學、考古學、古生物學、人種學或貨幣學價值之收集品及珍藏品」、九七○六「百年以上骨董」進口免關稅、出口須申請輸出許可等規定,將「古物」修正為「具重要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百年以上古物」,並規定進口須再復運出口者,或出口須再復運進口者,應事先申請。 三、為防止國內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被販售至國外而流失,主管機關不應受理因銷售理由之進出口申請,爰刪除第一項「銷售」二字。 四、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申請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入、運出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
第七十五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外,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第七十三條 私有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外,公立有形文化財保管機關(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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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外,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古物保管機關(構)」修正為「文物保管機關(構)」。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
第七十六條 發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維護措施。 |
第七十四條 發見具有形文化財價值之無主物,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維護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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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發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維護措施。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
第七十七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審查程序辦理。 |
第七十五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有形文化財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審查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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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審查程序辦理。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
第六章 自然地景 |
第七章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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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自然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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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章次變更。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將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列為相同位階。自然紀念物從自然地景中分出,將不同保存邏輯與概念之不同文化資產區隔,有助於其保存、維護管理與復育。 |
第七十八條 自然地景依其性質,區分為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及自然紀念物;自然紀念物包括珍貴稀有植物、礦物、特殊地形及地質現象。 |
第七十六條 自然地景依其性質,區分為自然保留區、自然風景區,並得與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以複合型之型式指定公告為國家歷史風景區,其主管機關準用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我國特有珍貴之動物、植物及礦物得經主管機關農委會直接審查後,辦理公告登錄為自然紀念物,作為自然創造之永久紀念,其登錄不得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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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蘇治芬等提案: 第七十六條 自然地景依其性質,區分為自然保留區、自然紀念物及地質公園;自然紀念物包括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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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自然地景依其性質,區分為自然保留區及自然紀念物;自然紀念物包括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於自然地景類別中增列「地質公園」乙項,地質公園係以特殊地形和地質現象為核心資源,經長期人地互相作用所形成之地景保護區。對照國際通行之國際自然保育聯盟「保護區經營管理類別系統」,依人為影響程度分為六類。臺灣現有四類保護區: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自然保留區(第I類)和自然紀念物(第III類)、國家公園法的國家公園(第II類)和野生動物保育法的野生動物保護區(第IV類),皆屬於較嚴格之自然保護區。考量臺灣地狹人稠,自然地景多與在地居民生活有互動,爰建議本條增列「地質公園」(對應於IUCN第V類-地景海景保護區),除有助建立更完整之保護區國家系統,亦可透過此新類別之保護區經營,發揮對在地社區之生態、生活和生產「三生」效益。 二、將自然紀念物類別增列特殊地形和地質現象,以符合國際間對自然紀念物之一般定義,也針對類似女王頭等極具保存價值之地形地質現象或小範圍區域來加以指定,也適用目前所研究登錄之地景保育景點。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增加自然地景之子分類大,並創增複合型自然地景,以擴大適用於實際行政之建制。例如可以補足過去行政院曾核定「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的計畫,但卻沒有相對應之法制。 二、自然紀念物從自然地景中分出,將不同保存邏輯與概念之不同文化資產區隔,有助於其保存、維護管理與復育。 三、自然紀念物並非全然固定定著,具有移動、增長、減少之特性,且具有屬全國性事務之特性,故明定由農委會直接主管才能整體有效保育與管理。 四、維護自然紀念物係國家永久紀念事業,國家應盡力保育維護,確保其永續生存,也不因其數量增加或減少而改變其法定地位。因此將自然紀念物之登錄管理等提升為國家永久紀念事業,以改正過去可將自然紀念物解除之怪異邏輯。 委員蘇治芬等提案:現行條文僅以地面上之風貌與特定礦植物為保障對象,惟地質屬一定區域之地形或地質特殊性,亦應列入保障範圍。 |
第七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第七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農委會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紀念物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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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七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送審議會進行審議,確定登錄項目後,列冊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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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明定農委會為自然紀念物之審查機關。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 |
第八十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自然地景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之完整個案資料。 |
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自然地景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之完整個案資料。 農委會應設立所屬機關(構)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自然紀念物之調查、保存、保育、教育及管理維護等各種國家紀念事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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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自然地景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之完整個案資料。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將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列為相同位階,以利其邏輯與概念不同之保存與管理維護。 二、明訂農委會應設立自然紀念物專責機關(構)負責紀念事業之各種業務。 |
第八十一條 自然地景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具自然地景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自然地景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九條 自然地景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自然地景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自然地景價值者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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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自然地景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自然地景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自然地景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文字修正,移列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三項文字修正,移列第四項。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
第八十二條 自然地景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地景,得提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八十條 自然地景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地景,得提供適當輔導並建立保存、維護之獎勵制度。 自然地景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自然地景以複合型式指定者之管理維護,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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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自然地景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地景,得提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增訂私有地景保存、管理維護之獎勵制度。 二、複合型式指定之自然地景準用第三十四條特定專用區、風貌管理之獎勵、補助規定。 |
第八十三條 自然地景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
第八十一條 自然地景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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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自然地景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
第八十四條 進入自然地景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自然地景。 具自然地景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暫定自然地景,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自然地景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
第八十二條 進入自然地景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自然地景。 具自然地景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暫定自然地景,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自然地景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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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進入自然地景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自然地景。 具自然地景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暫定自然地景,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自然地景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
第八十五條 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但原住民族為傳統祭典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第八十三條 自然紀念物禁止捕捉、採摘、砍伐、挖掘、買賣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但原住民族為傳統祭典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農委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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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但原住民族為傳統祭典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增加動物類自然紀念物之捕捉、買賣禁止規定。 |
第八十六條 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其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十四條 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其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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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其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
第八十七條 自然地景所在地訂定或變更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自然地景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具自然地景價值者;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一條審查程序辦理。 |
第八十五條 自然地景所在地訂定或變更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自然地景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具自然地景價值者;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九條審查程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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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自然地景所在地訂定或變更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自然地景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具自然地景價值者;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九條審查程序辦理。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
第八十八條 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
第八十六條 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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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
第七章 無形文化資產 |
第五章 傳統藝術及有關文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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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第五章 無形文化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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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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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章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爰修正本章章名。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民俗之儀式與創作定位於無形文化財中。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因第三條增列無形文化資產,章名配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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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存價值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傳統藝術及有關文物保存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賦予編號登錄為直轄市、縣(市)定傳統藝術,並對其擁有者、技術保存者頒授登錄證書,辦理公告列冊追蹤,並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傳統藝術及有關文物中擇其重要者,經審查賦予編號指定為國家傳統藝術,並對其擁有者、技術保存者頒授指定證書辦理公告列冊追蹤。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五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存價值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送審議會進行審議,確定登錄項目後,列冊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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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第五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原住民族、部落或氏族提報具保存價值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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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保存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修正相關文字。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傳統藝術依管轄或地域性質分類,以彰顯具特殊地域性質之傳統藝術。 二、強制編號登錄更有助於保存、獎勵、管理;且對同一種傳統藝術之不同保存者、擁有者,各賦予專屬登錄編號乃表國家之特別尊重。 三、將原第五十七條中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之規定整合於此一條文中。讓中央、地方之職權前後呼應明列於同一條文中。 四、重要傳統藝術得賦予編號登錄為國家級之傳統藝術。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等無形文化資產,大多數為原住民族各族、部落或氏族共同所有。但原住民族各族、部落或氏族並不是個人,也不是團體,故應修正本條規定,增列主管機關應接受個人、團體、原住民族、部落或氏族提報具保存價值之無形文化資產。 |
第九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無形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研究、傳承、推廣、活化之完整個案資料。 |
第五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傳統藝術及有關文物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及傳習之完整個案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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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無形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及傳習之完整個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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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及傳習之完整個案資料。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修正相關文字。 三、無形文化資產護衛的基本工作項目為:普查、建檔、傳承、推廣、振興(活化)五大項目。在此的調查、採集與研究為「建檔」工作的主要項目,再加上傳承、推廣、振興等三項工作內容,則可構成完整資料檔。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因第三條增列無形文化資產,本條文配合修正。 |
第九十一條 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及傳統知識與實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為地方無形文化資產,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中擇其重要者,審查登錄為國家無形文化資產,並辦理公告。 依前二項規定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保存者,並得視需要協助保存者進行保存維護工作。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五十七條 傳統藝術及有關文物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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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第五十九條 無形文化資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中擇其重要者,審查指定為重要無形文化資產,並辦理公告。 依前二項規定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主管機關應認定並登錄其保存者,並開展傳承活動。但涉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者,其保存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應指定原住民族、部落、氏族或個人為保存者;無法指定者,以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為保存者。 二、經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認定登記為傳統智慧創作者,其保存者應與智慧創作專用權人相同。 無形文化資產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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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中擇其重要者,審查指定為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並辦理公告。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爰修正相關文字。 三、按無形文化資產本屬獎勵性保存,無罰則之規範,爰將第二項「指定」修正為「登錄」,俾使中央與地方之審議程序一致。 四、無形文化資產作為文化資產保存的對象是技藝而非個人,但人是體現技藝體現與傳承之必要媒介,爰參考日本文化財保護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文部科學大臣指定重要無形文化財時同時認定其保持者或保持團體」之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登錄無形文化資產時必須同時認定其保存者。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六、由於無形文化資產項目的內容可能包含不只一種類型,因此建議登錄個案,皆一律統稱為「登錄無形文化資產」。 七、由於無形文化資產之於其社群的意義同等重要,建議中央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不再冠上「重要」兩字,採用「地方登錄無形文化資產」、「國家登錄無形文化資產」之名稱。 八、建議「登錄」與「認定」的對象加以區別。「登錄」指針對項目的行政行為,「認定」指針對保存者的行政行為。因此建議刪除「認定並登錄其保存者」中的「登錄」二字。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整合於修正第五十五條中。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一、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大多數係原住民族、部落或氏族生活傳統傳承迄今,其具特殊性,實無法依現行規定將保存者做一般性處理。以屏東縣來義鄉排灣族「五年祭」傳統文化祭儀之登錄保存團體,即與排灣族部落及氏族發生嚴重爭議一案為例,突顯主管機關所認定並登錄的保存者,無法為實際上之原住民族部落、部落或家族所認同,更因此引起部落不滿,甚至產生文化資產歸屬權爭議。 二、為保護原住民族傳統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或其他文化成果,特於96年制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明定經認定並登記者,受該條例保護,更明定原住民族、部落或個人,都可以申請登記為智慧創作專用權人。為避免本法保存者與該條例專用權人產生不一致結果,造成更多糾紛,本法宜對保存者有特別規定,以面對及處理原住民族無形文化資產。 三、基於前揭所述,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保存者,必須特別考量其傳統社會組織結構,故明定第三項但書規定,以避免本法保存者與原住民族實際情況或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不同,反而引發更多爭議。 |
第九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維護所作之適當措施。 |
第五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擬具傳統藝術之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所作之適當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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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無形文化資產保存傳習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傳習所作之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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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應擬具傳統藝術及民俗之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所作之適當措施。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及名稱變更,爰修正相關文字。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民俗之儀式與創作修正定位於無形文化財中。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配合第三條作文字修正,原條文「保存維護計畫」修正為「保存傳習計畫」,較適合無形文化資產保存。 |
第九十三條 保存者因喪失行為能力、死亡、變更、解散或其他特殊理由而無法執行前條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不適任為保存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者之認定。直轄市、縣(市)廢止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者之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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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第六十條之一 保存者因喪失行為能力、死亡、變更、解散或其他特殊理由而無法執行前條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傳習計畫,不適任為保存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者之認定。直轄市、縣(市)廢止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無形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者之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保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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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第四項 前三項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者之身心狀況、異動、死亡,皆足以影響無形文化資產的展現及傳承,爰參考日本文化財保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文部科學大臣認定保持者或保持團體之解除事由」及第四項「視同解除認定」之規定,定明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第二項,明定有關無形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者之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辦法。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一、保存者擔負無形文化資產之展現及傳承的重責大任,為避免保存者無法發揮其功能,甚而導致無形文化資產之傳承受到影響,特明定保存者不適任時的處理方式。 二、明定無形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者之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規定,並明定涉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保存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無形文化資產之紀錄、建檔、傳承、推廣、活化等工作。 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
第五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制度,就聲譽卓著之傳統藝術擁有者、技術保存者頒授國家傳統藝術薪傳師,並獎助辦理其傳統藝術之記錄、保存、傳習、維護及推廣等工作。 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傳統藝術之記錄、保存、傳習、維護及推廣等工作。 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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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第六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保存、傳習、維護及推廣等工作。 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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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傳統藝術及民俗之記錄、保存、傳習、維護及推廣等工作。 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及名稱變更,爰修正第一項。 三、在保存維護工作中,適合民間協助辦理的項目為:普查、建檔、傳承、推廣、活化(振興)五大項。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明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國家傳統藝術薪傳師」之制度。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配合第三條條文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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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為進行傳統藝術之傳習、研究及發展,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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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為進行傳統藝術及民俗之傳習、研究及發展,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傳統藝術及民俗之學校教育事項,已併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故刪除之。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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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
第八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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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第八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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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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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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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予以列冊,並建立基礎資料。 前項所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需要之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現者。 |
第八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或團體提報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前項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建立基礎資料之調查與登錄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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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八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予以列冊、建立基礎資料及追蹤。 本章所稱保存技術,係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或修復工作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之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現者。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第八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原住民族、部落或氏族提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予以列冊,並建立基礎資料。 前項所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需要之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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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前項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建立基礎資料之調查與登錄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紀錄。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修正條文第二項已闡明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之定義,爰刪除第一項「保護需要之」文字,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合併於第一項。 三、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對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定義,移至本條,並於「技術」前增訂「傳統」二字,強化保存流傳至今之傳統技術於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工作時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一、文化資產技術保存及保存者應予以造冊追蹤。 二、界定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原住民族無形文化資產,大多數為原住民族各族、部落或氏族所共同所有。但原住民族各族、部落或氏族並不是個人,也不是團體,故應修正本條規定,增列主管機關應接受個人、團體、原住民族、部落或氏族提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並予列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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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擇其必要且需保護者,審查登錄為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條已列冊或前項已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中,擇其急需加以保護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並辦理公告。 前二項登錄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應認定其保存者。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無需再加以保護時,或其保存者因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變更等情事,主管機關得廢止或變更其登錄或認定,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廢止或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四項登錄及認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中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之技術及其保存者,應審查指定,並辦理公告。 前項指定之保存技術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審查後廢止該項技術及其保存者之指定。 第一項保存技術之保存者因身心障礙或其他特殊情事,經審查認定不適合繼續作為保存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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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第八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擇其必要且需保護者,審查登錄為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條已列冊或前項已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中,擇其重要且需保護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並辦理公告。 前二項登錄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應認定其保存者。但涉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者,其保存技術及保存者,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無需再加以保護時,或其保存者因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變更等情事,主管機關得廢止或變更其登錄或認定,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廢止或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四項登錄及認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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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中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之技術及其保存者,應審查指定,並辦理公告。 前項指定之保存技術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審查後廢止該項技術及其保存者之指定。 第一項保存技術之保存者因身心障礙或其他特殊情事,經審查認定不適合繼續作為保存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由直轄市、縣(市)就已列冊者中擇必要且需保護者辦理審查後公告等登錄程序。 三、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或已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中,擇其急需加以保護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且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本屬獎勵性保存,無罰則之規範,爰將「指定」修正為「登錄」,俾使中央與地方之審議程序一致,移列為第二項。 四、文化資產保存技術須有「人」當作技術之載體,故新增第三項登錄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時,應認定其保存者。 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合併修正。 六、增訂第五項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廢止、變更要件及其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視其必要性,辦理審查登錄及公告等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視其重要性,辦理審查登錄及公告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等程序。 三、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必係人始能為之,故應同時認定其保存者。但考量原住民族文化資產特殊性,應有特別規定,以免產生爭議,爰於第三項但書明定,涉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者,其保存技術及保存者,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 五、第五項明定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之登錄、認定、審查、廢止及變更等要件、程序或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但涉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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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對登錄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文化資產保存修護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技術應用、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經指定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保存修復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工作保障、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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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八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對登錄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文化資產保存修護與傳承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技術評等、技術應用、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第八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對登錄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文化資產保存修護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技術應用、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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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經指定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保存修復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工作保障、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主管機關對登錄、指定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應盡責任與義務,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以「技術應用」取代「工作保障」係擴大解釋保存技術的活用範圍,使其非僅對保存者個人之工作保障,轉為改善工作職場需求,推動保存技術保存者及傳統匠師等將傳統技術回歸應用於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工作中,提升其修護品質。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一、主管機關對登錄、指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應盡責任與義務。 二、為提高技能水準、利於技能之運用於文化資產之保存、傳習與修護,新增「技術評等」乙項;以「技術應用」取代「工作保障」,俾利技術保存者及傳統匠師等將傳統技術回歸應用於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明定主管機關對於登錄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應盡之責任及義務。如涉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者,其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技術應用、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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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獎勵 |
第九章 獎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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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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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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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或自然地景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三十三條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者。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
第九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遺址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或與其所定著之土地或自然地景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予政府。 三、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登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者。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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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或自然地景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登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者。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建會、農委會分別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次,酌作文字修正。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行政院組織法及文化部組織法中「文建會」已改制為「文化部」,修正條文。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獎勵情形不變。 二、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簡稱文建會)依組織再造完成改為文化部。 |
第九十九條 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
第九十一條 私有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由主管機關報財政部備查。 私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其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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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私有古蹟、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之變更,修正文字。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各種分類之建造物型文化資產,其免徵房屋稅與地價稅一視同仁,以利其保存。 |
第一百條 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本法公布生效前發生之古蹟、考古遺址繼承,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
第九十二條 私有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史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私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其免徵遺產稅之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本條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私有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繼承,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第一項規定。 本條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私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繼承,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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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 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本法公布生效前發生之古蹟繼承,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查本條係於九十四年本法修正時所新增,惟當時修正時遺址尚未獨立分類,仍屬古蹟範圍,而係於當年同時修正分類,故九十四年新增本條時,未將遺址同時納入規範,實屬立法疏漏,爰予以增修之。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建造物型文化資產免遺產稅一視同仁,擴大加強獎勵。 |
第一百零一條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文化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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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遺址、文化景觀保存區內建造物及其附屬設施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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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遺址、聚落、文化景觀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之變更,修正第一項文字;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加出資贊助古物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之抵稅獎勵。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並擴大對出資贊助保護文化資產者獎勵。 |
第十章 罰則 |
第十章 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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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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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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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 二、毀損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未依限運回。 六、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捕捉、採摘、砍伐、挖掘、買賣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與設計修復古蹟或有其他修復不當之情形,經主管機關評定有減損古蹟價值者。 四、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五、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六、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七、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八、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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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及歷史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李俊俋等提案: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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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加重本條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以提高刑罰之嚇阻力。 三、按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已明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亦即暫定古蹟具有等同古蹟之保存價值,爰如有毀損暫定古蹟之行為者,亦應予以處罰。基於「刑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暫定古蹟處罰規定,俾使其處罰要件明確化。 四、增列竊取國寶、重要古物之刑罰,以加強其保護。 五、有鑑於古物係屬珍貴動產,易有被竊盜銷贓謀利之可能;又目前縣市政府登錄之一般古物,多有廟宇古物或放置戶外之碑碣類古物,保管不易,如近期臺中市一般古物「潭子清嚴禁北路理番弊端碑」被民眾塗鴉損毀,爰本條文第四款修正為「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六、配合各修正條文條次,爰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罰則適用新分類。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有期徒刑及罰金、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順延為為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 二、現行條文明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亦即暫定古蹟具有等同古蹟之保存價值,爰如有毀損暫定古蹟之行為者,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暫定古蹟處罰規定,俾使其處罰要件明確化。 三、文化古蹟毀損具有不可逆之特性,而古蹟若修復不當,其產生破壞程度可能不亞於本條關於毀損古蹟罪,故對於修復不當且經評定確實有減損古蹟價值者,應與本條其他毀損古蹟、考古遺跡或國寶等者一併罰則。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一、參刑法公共危險罪精神,提高有關罰責。 二、本法針對古蹟、遺址、國寶、古物、自然環境之破壞皆有明定罰則,然針對「損毀歷史建築」規定則闕如。既以明文列具故明文列具歷史建築之人為破壞罰則,以維護歷史建築,必降低其人為毀損之可能。 委員李俊俋等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雖對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查前,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規範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惟因現行本條之罰則過輕,或因與龐大開發利益不成相稱比例,故而難收嚇阻之效,以致許多原應具古蹟保存價值之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或審查前,即遭惡意拆除或破壞,致珍貴文化資產毀於一旦,難以回復。 三、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之規定,具有古蹟價值之建物自列冊後至審查前之過程,因遇有緊急情況,經主管機關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後,仍有許多公然挑釁公權力行為之案例,故應加重對惡意拆除或破壞行為之懲罰,致其無法獲得開發利益,始得有效遏止違法行為。基此,為保護古蹟及暫定古蹟,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將有期徒刑自五年以下,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刑度;罰金則提高為二千萬元以下,俾收嚇阻之效。 四、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明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惟因暫定古蹟程序後尚須主管機關審查是否具有古蹟價值,避免審查後之結果影響行為時之不法行為,而衍生爭議,且基於刑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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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
第九十五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應由主管機關於二年內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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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明定限期損害回復原狀。 |
第一百零四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一百零二條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
第九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九十四條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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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九十四條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次,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
第一百零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八十三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七條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七、毀損歷史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有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辦理。 |
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自然地景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一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遺址或疑似遺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文化財,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兩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修復過程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修復不當之情形,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四、古蹟、自然地景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九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五、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七十三條或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六、發掘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 七、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八、毀損歷史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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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一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遺址或疑似遺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加重本條罰鍰金額,以提高行政罰之嚇阻力。並配合修正條次,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毀損歷史建築無相關罰則之規定,造成其保存維護之成效不佳,故增訂第七款明定毀損歷史建築之罰則規定,並增訂第四項準用第九十九條規定辦理。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罰鍰之情事適用新分類。 二、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罰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款,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順延為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修正第二項部分文字。 二、鑒於古蹟修復不當只處罰鍰且限於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計畫為之,並只罰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形成處罰範圍過狹、罰度太輕,故納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構成情事。 三、毀損歷史建築無相關罰則之規定,造成其保存維護之成效不佳,故增訂第八款明定毀損歷史建築之罰則。 |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移轉私有古蹟及其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定著土地、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權,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事先通知主管機關者。 二、發見第三十三條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物,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三、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者。 |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移轉私有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定著之土地、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之所有權,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主管機關者。 二、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文化財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自然紀念物,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三、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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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移轉私有古蹟及其定著之土地、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權,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主管機關者。 二、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物,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三、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者。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加重本條罰鍰金額,以提高行政罰之嚇阻力。並配合修正條次,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規定,增訂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於移轉前,未通知主管機關之處罰。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罰鍰之情事適用新分類。 二、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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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令其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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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令其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本法所處罰鍰之執行,行政執行法已有具體明文規定,無需再另行規定,爰予以刪除。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
第一百零七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一百零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百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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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次,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
第十一章 附則 |
第十一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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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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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
第一百零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
第一百零一條 除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應於一個月內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應於一個月內逕予代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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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明文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中央主管機關限期之義務。 |
第一百零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告之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其屬應歸類為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美術、口述傳統及傳統知識與實踐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 |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修正前公告之文化資產,由主管機關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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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修正前公告之古蹟,其屬傳統聚落、古市街、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本法修正前公告之自然文化景觀,亦同。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之新增、名稱及定義之變更,爰明定主管機關依本法修正條文完成文化資產之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之範圍及時限。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規定將舊法指定之文化資產依本法新修訂之期程。 |
第一百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定之。 |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與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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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依行政院組織法及文化部組織法,「文建會」已改制為「文化部」,爰據以修正條文,以符合實況。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簡稱文建會)依組織再造完成改為文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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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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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總統令公告後依法實施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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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修正後之施行日期,已無再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之必要,爰修正為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修改實施之日期。 |
修正動議部分:
一、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修正動議
提案人:張廖萬堅
連署人:黃國書 吳志揚
現行法 |
說明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資產: 一、古蹟及歷史建築: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或產業發展所需,所營建之具有文化或紀念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一致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或市街。 三、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四、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五、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六、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七、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八、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
一、工業遺產(industrial heritage): 1960年代以後,西方國家興起了保護工業遺產的理念:工業或產業的變革,見證人類歷史的發展足跡。尤其是19是世紀以後,科技日新月異,有的工廠因為無法滿足新時代需求而淘汰,而保存這些舊的工廠和技術,等於是保存工業歷史發展。 以台灣的狀況,例如糖廠(製糖產業)、台北機場(鐵道產業)等、台北南港瓶蓋工廠(日治時代是軟木塞工廠)。 而我國也積極加入「國際工業遺產保存委員會(TICCIH)」,甚至野參與相關研討會。 應該趁此次修法,將工業遺產的概念納入法中。 二、『文化或紀念價值』:鑒於文化資產保存的目的,主要是"保留人們最有意義的生活記憶",並不一定限於年代久遠。爰此,修正為『文化或紀念價值』,使文化主管機關於審酌是否具有文化保存價值時,不在以年代為單一指標,而是綜合可量人、時、物等多項因素,若具有紀念意義,仍應納入文化資產保存之。 |
第五條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 (市) 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文化資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開發單位或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主辦單位,而開發行為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時,應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 |
第五條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 (市) 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
增訂第二項。由於依法地方直轄市、縣(市)政府可指定文化資產,惟若地方政府也同時是開發單位,就會有「球員兼裁判」的情況,爰此增訂第二項,文化資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開發單位或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主辦單位,而開發行為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時,應舉辦聽證,一來可將"民意"注入政府決策之中,「積極」目的在於,可以創造公共議題之集思廣益、加強政策運作溝通、促進民眾公共事務參與、提高政府施政效能;「消極」目的,政府的聽證制度可以防止政府的施政偏私、杜絕政府決策專斷。二來,可維持地方自治之權益。 |
第十七條 具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暫定歷史建築或暫定聚落建築群,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暫定古蹟、暫定歷史建築或暫定聚落建築群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已指定或已登錄,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暫定歷史建築或暫定聚落建築群,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一項暫定古蹟、暫定歷史建築或暫定聚落建築群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第一項:鑒於現行規定僅針對"古蹟"有在緊急情況下以之暫定方式予以保護的規範,惟歷史建築或聚落等具有文化資產價值的建造物,亦具有『不可取代』、『難以再現』及『保存機會稍縱即逝』的特性,亦應以暫定方式保護其免於遭受毀損,爰此,修正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 三、修正第三項:鑒於具有文化價值之建造物的保存方式不同,分為:強制性的指定制及手段柔性的登錄制。『古蹟』為強制性的指定制,經審查指定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財產權產生嚴格限制,對於古蹟的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方式亦有嚴格限制。而、『歷史建築』與『聚落建築群』則為柔性的登錄制,以獎勵的方式予以保存。是以修正第三項,其暫定之保護方式依照其原本保存方式。 四、第四項與第五項配合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
第二十一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產業文化資產古蹟應有該相關產業專業人士參與。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財政部與相關單位定之。 |
第二十一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增訂後段文字:配合將"工業遺址"納入文化資產保存範圍,由於產業文化資產著重於該產業之歷史過程和紀錄,需有該相關產業專業人士協助始得有效保存,是以關於產業文化資產的古蹟之修復與再利用,應有該產業專業人士參與,而增訂後段文字。 二、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三、鑒於國外古蹟因結合都市更新或引進民間資金,不僅使古蹟成功地保留下來,更成為都市的新地標,是以關於古蹟之活化、再利用應朝跨單位去討論,使古蹟再利用能更多元,亦能獲得更多經費維護古蹟。是以修正第四項,關於古蹟之修復及再利用辦法,應由文化部會同內政部(都市發展與更新規劃)、財政部(引進民間資金)或其他地方政府都市更新單位相關單位會同定之。 |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或第十七條第一項暫定古蹟、暫定歷史建築或暫定聚落建築群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修正第一項:1.加重刑罰與罰金以遏止文化資產常遭破壞與毀損。2.對於暫定古蹟、暫定歷史建築或暫定聚落建築群之毀損亦納入處罰。 |
二、
《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
現行條文 |
修正理由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環保署分別定之。 所審查之文化資產涉自然環境空間影響、都市計畫權益者,須於審查委員會中增額聘請環境評估專業人員。 所審查之文化資產涉及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標的,須於審查委員會中增額聘請至少一名具原住民族身分之文化資產專業代表。 審議委員會審查完畢後十五天內,應於政府公開資訊處公告審查委員會名單、會議記錄與敘明個案審查會議核定與否之原由。涉及國家安全或特殊保護需求之秘密事項,可敘明原因,予以不公開。 |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
一、歷史建築、古蹟、遺址等有形文化資產往往涉及空間保存問題。過往文資保存未關注大環境之影響,本法條修正用意在於組織再造修法過渡期中,文化資產涉及環境空間與文化資產(含珍貴動植礦物、地質公園、領海、自然保留區等具大環境載體之文化資產)審定,環境評估須有非經濟型考量的環境專業單位介入,乃加入環保署共同承擔主責。 二、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評估,受限於族群認知差異與在地文資共存經驗。在此特殊性下,固規定必須有原住民身分之文化資產專業者參與審查會議;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因此,有形原住民文化資產若存至於傳統聚落內,也比照上述辦理,以符合文化資產在審查機制中,對於多元文化的尊重。 三、為彰顯審查會之公信力,同時要求審查委員對審查個案負責,審查委員名單、會議紀錄除秘密事項外,應予公開,接受公評。同時,針對文資個案登錄與否,須於會議結論敘明原因,以確保文資審議之公信。 |
第十四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人民、團體或機關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於三個月內須公告審查時程,並於六個月內依法定程序審查之。自受理日起,主管機關應負起維護古蹟不被破壞之責,直至審查會議結果公告日後一個月,方解除文化資產保護責任。 |
第十四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一、強化古蹟文化資產保存提案之全民平等參與核心精神。 二、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至依法審查執行之期程時間,以加強保護文化資產。 三、明文規定強化主管機關對於文化資產審議期的保護主責。 四、近年多數文資審查案例,遇到地方文資審查具瑕疵,然因判定結果不指定,文化資產隨即遭受破壞,以致無法有效蒐集新事證,再行報請文資審議複審;藉此,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於審查結果後一個月仍須負起保存文化資產之主責,供給至少一個月時間,一方面保護文化資產,一方面給予新事證之提出有公平之時效。 本條文與原條文十七條暫定古蹟進行區別,更能有效保護「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 |
第十五條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人民、團體或機關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於三個月內須公告審查時程,並於六個月內依法定程序審查之。自受理日起,主管機關應負起維護歷史建築不被破壞之責,直至審查會議結果公告日後一個月,方解除文化資產保護責任。 |
第十五條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一、強化歷史建築文化資產保存提案之全民平等參與核心精神。 二、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至依法審查執行之期程,以加強保護文化資產。 三、明文規定強化主管機關對於文化資產審議期的保護主責。 |
第三十七條 於我國領土、領海發現之遺址屬於國有。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受理人民、團體、機關報具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 遺址於受理提報日起,主管機關應完整保存遺址文物與基地空間。該基地須停止一切開發行政與工程。 考古評估報告呈報主管機關之六個月內,依法定程序送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確定登錄項目後,列冊追蹤,並公告審議結果。 審議指定程序終結,審議結果公告後一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一、遺址基地須包含我國領海。(如澎湖海域下的明代沈船遺址) 二、明文規定辦理時程,以強化遺址文化資產審查成效。 三、明文規定遺址在文資保存與建設需求上有所衝突時,不得隨意在審查期間將遺址以「易地保存」方式留取文物,拆毀基地。以強化古蹟「就地保存」的原則性。 四、將其原條文四十一條併入三十七條,以符合審查邏輯之敘述。 |
第四十一條 若須進行遺址文物易地保存,須於文化資產所在地舉行公開說明會,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並報請文化部核准後,主管機關方能進行公告與執行。 |
第四十一條 具遺址價值者,經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列冊處理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
一、明定遺址與其文物若因外在因素必須易地保存,須進行之行政程序。 二、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後若有審查瑕疵,可有一個月緩衝時間供大眾提新事證重啟文資審議,該期間保有考古遺址不被破壞。 |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及傳習之完整個案資料。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保存須一併含覆保存、記錄其原始使用之母語與表述文字、符碼,並擬具維護、傳習計畫。 |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及傳習之完整個案資料。 |
一、現有行政院文化資產保存法草案,雖是參考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而作,但刻意把「語言」隱藏,違背了非遺公約定義口述傳統的內涵。在國外之案例,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大多是採用文化教育推廣的模式,其中,搭配語言推廣教育工作已是全世界主流之價值。無形文化資產失去了原始語言(母語)的一併登錄,無法構成完整之文化資產架構,任何一非原始語言接肢該文化資產,對原有文化體皆是破壞,同時無法真正尊重多元文化的核心精神。失去語言的口述、民俗儀式皆失去了原有文化的全況。 二、明文規定無形文化資產登錄時須一併含覆保存其原始母語、表述文字、符碼。以保存文化的原生性與主體性。 |
提案人:林靜儀 黃國書
連署人:張廖萬堅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三、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七條 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地方主管機關為辦理文化資產之普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經費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工作。 |
因目前地方政府在於文化資產之普查工作並不積極,為促進地方政府確實定期辦理普查工作,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之。 |
提案人:柯志恩
連署人:吳志揚 黃國書
四、
案由:鑒於「文化資產保存法」自七十一年五月公布施行以來,歷經六次修正,其中九十四年十一月全案修正施行,將中央主管機關由內政部移轉至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現為文化部),迄今已逾十年,期間立法院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三讀通過原住民族基本法,明訂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有關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保存工作事項未明定於本法中,爰擬具「文化資產保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補充與調整。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業經組織再造完成,改為文化部與原住民族委員會,爰修正相關條文文字,並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之相關規定,增訂原住民族委員會為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六條)
二、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含有形與無形),考量因原住民之思維、價值觀有其特殊性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其特殊性,就保存、維護、修復、再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另定辦法處理之。(新增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條規定,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有鑒於教育、文化為多元文化保存與發展之根本,有關原住民族文化保存工作,應比照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明訂預算比例。(新增條文第十二條之二)
提案人:高金素梅 何欣純 鍾佳濱 吳思瑤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中央主管機關,在中央分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及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 |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
一、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已改制為「文化部」,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條文,以符合實況。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宜由各相關機關自行協調,不宜逕由文建會(現為文化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爰予刪除。 |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及原民會分別定之。 |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之組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則規定委員會之名稱用於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爰酌修第一項規定。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有關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及農委會各就其主管業務定之。 |
第十二條之一 第三條所定各類文化資產屬原住民族者,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其特殊性,就保存、維護、修復、再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另定辦法處理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政府以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或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皆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生態保育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準此,本法第三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屬於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者,應顧及原住民族之思維、價值觀有其特殊性,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其特殊性,會同其他相關機關,就保存、維護、修復、再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另定辦法處理之,爰增訂本條規定。 |
第十二條之二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主管文化行政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二。 |
|
一、本條新增。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條規定,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有鑒於教育、文化為多元文化保存與發展之根本,有關原住民族文化保存工作,應比照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明訂預算比例。 |
五、
提案人: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六、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十四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應開放旁聽。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皆應公布詳實會議紀錄。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第十四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現行條文於古蹟指定審查程序未納入公民參與機制,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訂定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亦相應缺乏公民參與機制,僅於第三條規定於作成指定處分前,主管機關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鑑於古蹟指定涉及公益,應充分納入公民參與機制,爰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應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亦應開放民眾旁聽,並於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公布詳實會議紀錄,載明會議參與者發言內容,而非僅以「略」字帶過。 |
第十五條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應開放旁聽。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皆應公布詳實會議紀錄。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第十五條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前項程序審查之。 |
現行條文於歷史建築登錄審查程序未納入公民參與機制,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訂定之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亦相應缺乏公民參與機制。鑑於歷史建築登錄涉及公益,應充分納入公民參與機制,爰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應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亦應開放民眾旁聽,並於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公布詳實會議紀錄,載明會議參與者發言內容,而非僅以「略」字帶過。 |
第十六條 聚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 已登錄之聚落中擇其保存共識及價值較高者,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 前二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應開放旁聽。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皆應公布詳實會議紀錄。 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第十六條 聚落由其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聚落中擇其保存共識及價值較高者,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 前二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現行條文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均為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相關程序規定,行文方式應一致,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分為二項,即修正條文第一項與第五項。 二、現行條文於聚落登錄審查程序未納入公民參與機制,惟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訂定之聚落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四條規定登錄審查程序包含公聽會,爰將此規定明定於此。 三、為擴大公民參與機制,爰規定審議委員會應開放民眾旁聽,並於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公布詳實會議紀錄,載明會議參與者發言內容,而非僅以「略」字帶過。 |
第四十條 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應開放旁聽。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皆應公布詳實會議紀錄。 已依本法第三十七條列冊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第四十條 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現行條文於遺址指定審查程序未納入公民參與機制,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訂定之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亦相應缺乏公民參與機制。鑑於遺址指定涉及公益,應充分納入公民參與機制,爰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應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亦應開放民眾旁聽,並於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公布詳實會議紀錄,載明會議參與者發言內容,而非僅以「略」字帶過。 |
第五十四條 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應開放旁聽。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皆應公布詳實會議紀錄。 |
第五十四條 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現行條文於文化景觀登錄審查程序未納入公民參與機制,惟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訂定之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三條規定登錄審查程序包含公聽會,爰將此規定明定於此。 二、為擴大公民參與機制,爰規定審議委員會應開放民眾旁聽,並於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公布詳實會議紀錄,載明會議參與者發言內容,而非僅以「略」字帶過。 |
第五十九條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中擇其重要者,審查指定為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並辦理公告。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應開放旁聽。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皆應公布詳實會議紀錄。 |
第五十九條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中擇其重要者,審查指定為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並辦理公告。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現行條文於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登錄及指定審查程序未納入公民參與機制,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訂定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登錄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亦相應缺乏公民參與機制。鑑於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涉及公益,應充分納入公民參與機制,爰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應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亦應開放民眾旁聽,並於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公布詳實會議紀錄,載明會議參與者發言內容,而非僅以「略」字帶過。 |
第六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登錄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應開放旁聽。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皆應公布詳實會議紀錄。 |
第六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登錄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現行條文於古物登錄與指定審查程序未納入公民參與機制,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訂定之古物分級登錄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亦相應缺乏公民參與機制。鑑於古物登錄與指定涉及公益,應充分納入公民參與機制,爰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應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亦應開放民眾旁聽,並於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公布詳實會議紀錄,載明會議參與者發言內容,而非僅以「略」字帶過。 |
第七十九條 自然地景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自然地景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應開放旁聽。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皆應公布詳實會議紀錄。 具自然地景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第七十九條 自然地景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自然地景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自然地景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現行條文於自然地景指定審查程序未納入公民參與機制,惟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訂定之自然地景指定及廢止辦法第三條規定自然保留區之指定應先行舉辦說明會,而自然紀念物之指定則無相同要求。鑑於自然地景指定涉及公益,應充分納入公民參與機制,爰規定主管機關應於自然保留區與自然紀念物之指定審查期間應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亦應開放民眾旁聽,並於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公布詳實會議紀錄,載明會議參與者發言內容,而非僅以「略」字帶過。 |
第八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中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之技術及其保存者,應審查指定,並辦理公告。 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期間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應開放旁聽。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皆應公布詳實會議紀錄。 第一項指定之保存技術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審查後廢止該項技術及其保存者之指定。 第一項保存技術之保存者因身心障礙或其他特殊情事,經審查認定不適合繼續作為保存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
第八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中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之技術及其保存者,應審查指定,並辦理公告。 前項指定之保存技術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審查後廢止該項技術及其保存者之指定。 第一項保存技術之保存者因身心障礙或其他特殊情事,經審查認定不適合繼續作為保存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
現行條文於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指定審查程序未納入公民參與機制,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訂定之文化資產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亦相應缺乏公民參與機制。鑑於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之指定涉及公益,應充分納入公民參與機制,爰規定主管機關應於指定審查期間召開公聽會,且審議委員會亦應開放民眾旁聽,並於公聽會與審議委員會結束後公布詳實會議紀錄,載明會議參與者發言內容,而非僅以「略」字帶過。 |
提案人:吳思瑤
連署人:何欣純 高金素梅 鍾佳濱
七、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十四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列冊之建造物,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第十四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現行條文未明確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報或政府普查並經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之建造物應否進入古蹟指定審查程序,致使許多列冊建造物經年未審,失去文化資產保存用意。建造物既經審查列冊,即具古蹟價值,主管機關實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作成是否指定之處分。 |
第十五條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列冊之建造物,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第十五條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前項程序審查之。 |
現行條文未明確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報或政府普查並經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之建造物應否進入歷史建築登錄審查程序,致使許多列冊建造物經年未審,失去文化資產保存用意。建造物既經審查列冊,即具歷史建築價值,主管機關實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作成是否登錄之處分。 |
第十六條 聚落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 已登錄之聚落中擇其保存共識及價值較高者,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 前二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十二條列冊之建造物,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第十六條 聚落由其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聚落中擇其保存共識及價值較高者,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 前二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現行條文與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均為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相關程序規定,行文方式應一致,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分為二項,即修正條文第一項與第六項。 二、現行條文未明確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報或政府普查並經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之建築群應否進入登錄審查程序,致使許多列冊建築群經年未審,失去文化資產保存用意。建築群既經審查列冊,即具聚落價值,主管機關實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作成是否登錄之處分。 |
第四十條 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列冊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第四十條 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現行條文未明確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報或政府普查並經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之具遺址價值者應否進入指定審查程序,致使許多已列冊者經年未審,失去文化資產保存用意。一地既經審查列冊,即具遺址價值,主管機關實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作成是否指定之處分。 |
第五十四條 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列冊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第五十四條 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現行條文未明確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報或政府普查並經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之具文化景觀價值者應否進入登錄審查程序,致使許多列冊景觀經年未審,失去文化資產保存用意。一地既經審查列冊,即具文化景觀價值,主管機關實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作成是否登錄之處分。 |
第五十九條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項已登錄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中擇其重要者,審查指定為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並辦理公告。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五十六條列冊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第五十九條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中擇其重要者,審查指定為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並辦理公告。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現行條文未明確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報或政府普查並經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之具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價值者應否進入登錄審查程序,致使許多已列冊者經年未審,失去文化資產保存用意。既經審查列冊,即具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價值,主管機關實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作成是否登錄之處分。 二、為強化中央主管機關就已登錄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進行審查指定之責,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擇其重要者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指定為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之處分。 |
第七十九條 自然地景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自然地景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第七十七條列冊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具自然地景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第七十九條 自然地景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自然地景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自然地景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現行條文未明確規定個人或團體提報或政府普查並經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否進入指定審查程序,致使部分已列冊者經年未審,失去文化資產保存用意。一地或一物既經審查列冊,即具自然地景價值,主管機關實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作成是否指定之處分。 |
提案人:吳思瑤
連署人:何欣純 高金素梅 鍾佳濱 管碧玲
八、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五十條 發見疑似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外,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 |
第五十條 發見疑似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
現行條文未規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現疑似遺址時,主管機關應否進行遺址指定審查程序。依據本法訂定之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二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就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所發現之疑似遺址,進行遺址指定審議;主管機關未有審查之責,其事甚明。為強化主管機關保存文化資產之責,於第二項增列「除前項措施外,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 |
第五十一條 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遺址或疑似遺址;如有發見,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 |
第五十一條 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遺址或疑似遺址;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 |
現行條文雖規定政府機關為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進行調查而發現疑似遺址時,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卻未明確賦予主管機關辦理審查程序之責。是故依據本法訂定之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二條規定,主管機關得就該項情形進行遺址指定審議;主管機關未有審查之責,其事甚明。為強化主管機關保存文化資產之責,爰修正現行條文,規定遇該項情形時,經通報後,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條指定審查程序辦理。 |
提案人:吳思瑤
連署人:何欣純 高金素梅 鍾佳濱 管碧玲
主席:早上本委員會有一大半的委員都去考察,下午我們繼續審查法案,而且我們在審查如此冷門的文化資產保存法。大概在全立法院中,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最為用功,所以請大家掌聲鼓勵。謝謝。
報告委員會,方才張廖委員萬堅及高潞.以用委員的版本已送至本委員會。雖然行政院版本正在付委中,而且有許多的委員提出修正版本,但行政院版本是非常重要的依據,所以我們請施局長以行政院所提出相關條文再修正建議做為修法之參考依據。
現在我們開始審查文化資產保存法,首先從第一章總則開始進行討論。請問各位,對第一章章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一條。
施局長國隆:報告委員,很抱歉!因為本週二文化資產保存法行政院版在程序委員會才剛通過,明天才會付委,所以……
何委員欣純:主席,今天就沒有行政院版本可以討論了嗎?
主席:沒有,現在我們依照各委員提出的版本進行審查,但我們主要是以行政院版提出一個修正動議做為共識的開始,所以我們就不需要花時間再提各委員的版本。各委員如果有補充意見或有不同的意見,請委員在討論該條文時,再提出修正動議。譬如本席與管委員碧玲、蔣委員乃辛、鄭委員麗君及黃委員國書等都有提案版本,但我們之後會請行政院彙集出大家已達成共識的版本。好不好?
施局長國隆:報告委員,大家手中應該都有一份我們所提出相關條文再修正建議……
吳委員思瑤:本席要求會議詢問。
主席:好。
吳委員思瑤:本席與高潞委員都有提出幾條條文,我們的提案還來不及在今天……
主席:沒關係,等到我們在討論該條文時,請委員先提出修正動議。你們的版本在送出委員會之前會一併彙整。也就是說,我們先進行修正,之後你們再補條文進來。
吳委員思瑤:我們的版本在這個禮拜才會經由院會付委。
主席:我們會等到你們的版本付委之後,才將法案送出委員會,所以我們先做修正。
何委員欣純:對不起!請大家原諒我才疏學淺,我還是要問清楚的是,方才吳委員思瑤表示,他的提案尚未送至本委員會,主席宣布我們先進行逐條討論,等到我們在討論該項條文時,再請委員提出修正動議嗎?
主席:對。
何委員欣純:如此一來,本委員會是否另行召開會議處理,才能將行政院與各委員的彙整版本送出?
主席:不用。等於是他的法案尚未送進本委員會,但是,他先提出修正動議,把他的意見先列出來,大家先進行討論,以尋求共識。等到他們的版本都進來之後,法案再送出委員會,這就等於將相關法案併案審查,只是我們先進行實質審查,形式則後補。
何委員欣純:如果他們沒有提出修正動議呢?
主席:他待會兒可以提。
何委員欣純:他們要現在提出修正動議嗎?
主席:不是的。等到我們在討論該項條文時,委員直接舉手就可以提出修正動議。
何委員欣純:不是的……
主席:主席是很開明的。
何委員欣純:當然,新科立委都比我們厲害,但我想請教主席,你有沒有事先溝通?
主席:我們現在就溝通。
何委員欣純:你事先沒有做溝通,今天我們到現場才知道,原來行政院版本尚未付委,還有其他委員所提出的法案尚未付委。
主席:我在會議一開始就向大家報告過,因為文化資產保存法有很多委員陸續送出相關版本,為了讓大家的版本都能夠充分發揮,而且也不致耽誤審查時間,所以我們先針對院會已付委的版本進行實質審查。如果委員的版本院會尚未付委,俟我們逐條討論該項條文時,請委員直接提出實質的意見,包括行政院的版本也是如此。但是,我們先將所有條文進行審查,並俟所有版本都經由院會付委之後,再以併案審查的方式送出委員會,所以我們先進行逐條審查,以尋求共識。
吳委員思瑤:我非常感謝主席的好意,讓尚未經院會付委的提案可以採用修正動議的方式處理,但我比較在意的是,依照方才主席所做的說明,稍後會議程序幾乎就是以經由院會尚未付委的行政院版本為主開始討論,本席對此比較有意見。
主席:不是的,這是彙整各版本的精神所獲得比較接近大家共識的版本。
吳委員思瑤:如果行政院版本尚未付委,我們很難處理。
主席:大致上都已經看過了。
吳委員思瑤:難道不能等到全部的版本都付委,屆時我們再一起處理嗎?
主席:我向各位報告……
吳委員思瑤:我同意主席採用權宜的方式處理,但是,在行政院版本院會尚未付委,我們就直接進入……
主席:報告委員,即使今天行政院版本及某些委員版本院會尚未付委,我們已經可以開始審查,只是主席為求周全,所以我在等待所有版本都付委,不然,現在我們就可以依照目前這一份各委員所提出的版本直接審查。因為沒有規定要等到行政院版送至委員會,立法院才可以進行審查,而是立法委員本來就可以主動審查,我們也不必等到所有委員的版本都送進來,才開始審查法案,為了讓所有委員的意見都能夠充分發揮,所以我們先進行審查,但是,絕不會發生我們將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通過送出委員會後,尚有某些委員的版本在委員會留待下次再行審查,所以我建議今日會議先進行審查,俟我們將法案審查完竣之後,再彙整行政院的版本與委員的版本一併送出委員會,最後就符合併案審查的程序。請問各位委員懂我的意思嗎?何欣純,你已經擔任兩屆立委,你應該懂我的意思吧?
何委員欣純:我懂你的意思,只是我覺得這麼做怪怪的。我知道你在趕業績……
主席:好,那我這樣講,我們就不管行政院與其他委員的版本,今日會議依照委員已付委的版本進行審查,但是,至於這部分最後要怎麼做?我心裡有數,我還是會回到原來的作法,我會等到你們的版本付委之後再送出委員會。可以嗎?
何委員欣純:我是沒有差……
管委員碧玲:文化資產保存法是不是時代力量黨團及親民黨黨團也有提出版本?這些版本都付委了嗎?這些版本都還在復議期嗎?
主席:高潞委員的版本已經進來了,他們是以修正動議的方式進來的。
管委員碧玲:若委員的版本以修正動議方式進來,就無法讓議事人員製作完整的條文對照表。
主席:不會,大家就辛苦一點。
管委員碧玲:一方面對他們來講比較委屈,另一方面當我們沒有條文對照表可供參考時,大家必須翻閱各委員版本的內容。
主席:是的,我們就辛苦一點,現場有這麼多的委員關心文化資產保存法,事實上,我們要聚集這麼多的委員實在是很難的事情,所以我們就先進行審查。首先,我們針對沒有爭議的條文進行審查。好不好?
管委員碧玲:坦白說,我認為沒有什麼是沒有爭議的條文,每項條文都具有爭議。
主席:第一條條文照管委員碧玲提案條文通過,我就認為不會有爭議。
管委員碧玲:這也不見得。本席建議,今日會議我們還是進入逐條……
主席:對,我們還是進行逐條審查。現在本席宣布,我們就依照現有的版本進入審查。
高委員金素梅:對不起!報告主席,我的修正動議有沒有列入?
主席:這一定會有,各位請放心。
高委員金素梅:我要再提修正動議嗎?
主席:對,如果委員版本未列入,可以提出口頭修正。
高委員金素梅:還是我要再提出?
主席:好的,可以。
高委員金素梅:好的。謝謝。
主席:現在我們從我的版本與管委員碧玲版本先開始進行逐條審查。
第一章總則。
處理第一條。
陳委員學聖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管委員碧玲等24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請問文化部人員有沒有意見?
施局長國隆:我們沒有意見。
主席:你希望照哪個版本通過?
施局長國隆:我們希望以管碧玲委員的版本為主,這部分有跟他們做過充分地討論。我們可以接受管委員的版本,是以平等的角度來看文化資產保存工作的性質。
主席:好。請柯委員志恩發言。
柯委員志恩:法律中所制定的每個名詞最好都具有明確性,我不太清楚所謂的「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它太過於抽象了,能否在定義上更為明確?
主席:請提案人管委員碧玲說明。
管委員碧玲:因為我們在保存文化資產時,實務上常常會出現很多的問題,依照現行法第十二條規定,公有文化資產比較沒有問題,譬如有公民願意提議高雄市楠梓基督長老教會或三井倉庫應設法保存,將提案交由政府機關之後,文化部門是否允許所有公民就非屬自己的財產,可以主動發現應該要保存的文化資產,他們在參與指定保存文化資產的過程中,是否具有與財產有所權人平等的權利?一般而言,僅限於資產的所有權人與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才具有指定保存文化資產的權利嗎?我們的理想是,因為文化資產具有公共性,所以普通公民都應該具有提報應予指定國家文化資產,以進入文化資產的審議程序。本席最主要是為了確保這個精神,才會增列這些文字。
此外,我們也認為,如果文化資產保存法能夠明列這些文字,如此對於許多文化資產的保存具有重大貢獻,政府對於有太多的文化資產未能以法律做為基礎,硬要把私人的文化資產提議審查,對政府機關而言,好像會非常嚴重的侵犯到人民財產權。
另外,文化資產的所有權人可能基於自己財產應該要如何管理的看法;譬如說,他想:說如果自己的建物被指定為文化資產就無法重新拆建,所以他們就不願意提報審查。如此一來,無論公民團體或一般公民都認為某些建物確實為國家重要的文化資產,應予保存,那麼我們就沒有真正的法律保障處理程序,所以這是我們文化資產保存法很大的漏洞,我特別在此次修法時增列相關條文。謝謝。
主席:柯委員可以瞭解了嗎?
柯委員志恩:好的。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一條條文照管委員碧玲提案條文修正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處理第二條。
陳委員學聖等19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移轉,依本法之規定。
管委員碧玲等24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移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施局長國隆:我們是以陳委員學聖版本為主,因為現在法令對「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等字都已經刪除不寫,做以上說明。
主席:好,第二條照陳委員學聖版本通過。
各位委員,文化部會將修正之條文顯示於螢幕上。
現在處理第三條,第三條條文是文資法修正案的重要討論點,上一屆我們就是延宕在這裡,請大家就這個條文充分地表述意見,因為對本條有個大想法,就請管委員先提出看法。
管委員碧玲:這是血淋淋的20年奮鬥史,我們認為文化資產保存法不大修的話,真的沒辦法善盡文化資產保護的責任。有關第三條,正如主席所說的,我的版本是整個基本架構做非常重大改變的大修,主要是把文化資產做更鉅細靡遺的分類,讓文化資產保存現在所遇到的各種名實不符、困難、疏漏處全部包含進來,也因為這樣,跟陳委員、行政院的版本有很大落差。這幾天我再仔細地審視這個落差,本席認為如果我們要趕在這個會期通過,這一條沒有共識的話就過不了,只有這一條先確定以後,才能再往後走,因為文資法的基本架構會影響往後的每一條條文,每一條又跟這一條有關,比如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文化資產類型,第三章審議及保存,第四章再利用跟獎勵,第五章罰則,第六章附則。如果是這樣,這一條就跟第二章比較相關,但我們不是,我是用種類來分章,每一條都涉及種類是什麼,所以都會受到影響,如果第三條不過的話,後面就完全不能走。
我要特別說明,目前我只看到行政院跟陳委員這兩個版本,我將我的版本跟他們的版本整合以後,我還是希望有形文化資產部分一定要照我的版本做分類,至於文化財部分我可以放棄,局長及召委可能知道我在講什麼,因為文化財是非常細膩的,確實也應該要那麼細膩,而且要的有編碼制度,如果大家有共識要在這個會期審完,文化財部分不會有共識,所以我可以接受跟文化部無形文化資產做整合,有形文化財產就留著「古物」,無形文化財的部分就跟無形文化資產做融合,但是有形文化資產部分,本席希望能夠得到貴委員會的支持,為什麼?我舉幾個例子。
我們現在的分類,古蹟跟歷史建築是對建築物最主要的分類,但很多東西其實跟歷史、年代都無關,但它也非常需要保存,而我們現在是年代久的就把它指定古蹟;年代不夠久的就指定成歷史建築,然後破壞歷史建築也沒有罰則,好像是次等古蹟一樣,可是它跟歷史無關啊!那要不要保存呢?就以建築文化財來講,對於建築美學,以前鄭麗君委員有提一個版本,這次沒有送進來,它是建築美學、特殊建築,如果認為應該要予以指定保存做永續文化資產,但是在現在你只能把它指定為古蹟或歷史建築,可是它跟古蹟跟歷史建築都不合啊!原因就是沒有那種分類嘛!
另外,我為什麼會弄出「史蹟」這個分類呢?因為現行的分類只有歷史建築,卻沒有史蹟。就以古戰場來講,古戰場沒有建築,你要指定它為歷史建築嗎?還是要指定為文化景觀呢?其實它就是一個空間,一個有歷史故事的空間。台灣有很多抗日戰役、重要事件發生,比如牡丹社事件、角板山事件等等太多了,那是空間,不是建築,是重要歷史故事、事件發生之所在地,它屬於歷史事件有關的空間,而不是建築物,可是現在並沒有適當的指定項目,像這種我就把它分類出來算是史蹟。我再舉一個例子,「遺址」的定義,除了領土以外,我還加上領海,因為不加上領海的話,當你發現海下遺址的時候無法包含在內,所以我也把它放進來,我把建築文化財、歷史街區這兩個類別放在第一款的古蹟,再分出史蹟加進來。
再者,紀念建築很重要,它不是歷史建築,有些名人的住屋其實比較像紀念建築,比如中正紀念堂,你把它當做歷史建築倒不如把它當作紀念性建築,這才名實相符!其外,我不知道嚴家淦故居現在是否指定為歷史建築?但是像殷海光故居、宋美齡故居、孫立人將軍故居等紀念人物的建築,你說它是歷史建築,名不相符啊!將來這些人物在歷史的正面、負面解讀定位,說不定還各有不同,所以它比較像紀念性建築,不應該列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二選一而已,所以制度分類不夠圓滿、不夠詳盡的時候,都會影響我們指定的範圍、項目。如果有史蹟這個分類,將來很多歷史故事發生的空間,大家都會主動去發現、主動去指定、去建構那些故事。本席認為這一條是文資法修正的核心,非常重要;分類決定文化資產保存的範圍,決定所要建構的歷史內容、血肉。希望大家可以深入交換意見,能夠有共識。
主席:請何委員欣純發言。
何委員欣純:本席對第三條也有提修正版本,延續管委員剛剛的論述,包括在地方上,有一些特定歷史事故,或有其地方文化背景,如果我們覺得它值得保存,認為未來它可能具有文資身分,可是現行法的規定,讓我們沒辦法去認定。本席的選區─大里杙是林爽文的故鄉,這裡有他的衣冠塚以及他的一些文物,可以讓地方耆老來分享子孫,像這一類能否依現行文資法來給予認定?
還有二二八事件,也有很多需要保存的東西,需要讓世人、讓未來子孫了解在這個地點、那個當下,曾經發生了什麼事情。這個區域、場域的營造,必須先做保存,才能營造。至於如何保存,我們希望文資法可以做修正,因此本席等提案修正第三條,增列「地方史因素或特殊事件之紀念意義等」。
主席:請張廖委員萬堅發言。
張廖委員萬堅:西方國家在幾十年前就開始興起保護工業遺產的理念,台灣經過這麼多年來的發展,我們很多的工業設施在整個歷史、文化、社會發展過程中,也是很重要的資產,像台中的啤酒廠即是一個例子。過去在指定或保存的時候,對於公家單位的保存,其實是比較忽視的。針對第三條,我們希望增加產業發展所需、所營建之具有文化或紀念價值這個部分。剛剛有委員提到,有些是屬於紀念價值,不見得是因為年代關係發生的特殊事情。另外在空間部分,有些聚落建築群,它跟地方景觀或建築物在特定時空下所做的營造,有時候也不是因為年代的關係或特殊事情,但它還是具有保存價值。以上意見,請大家參考。
主席:請高潞‧以用‧巴魕剌委員發言。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第三條關於有形、無形資產部分,本席的想法與前輩們一樣。像歷史建築部分,常有被火災或被破壞的狀況,因為保護機制不足,所以本席跟剛剛的想法一樣。除有形、無形資產外,本席在第三條增列了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因為現行的文化資產分類架構不符合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特性,整個原住民族的文化資產包含所有類別,不論是祭儀、空間,甚至附著在某特定人士身上,如硬要塞進現行文資分類架構,恐怕會出現削足適履的狀況。雖然文化部也非常努力,在無形文化資產部分,加上傳統工藝及口述傳統;但是就本席剛剛提到的案例來說,修法後的分類還是有其侷限,除必須另訂辦法處理之外,本席認為第三條應增列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分類項目,並賦予它的定義,因為文化部正在研擬的原住民族資產保護辦法的適法對象有定義不清的狀況。除了原住民文化資產是與原住民族相關的文化資產外,本席覺得現在原住民族文化資產的分類,在學界上也沒有很權威性的定論,本席擔心有列舉、排除的狀況,所以就再增加不限於前款之有形與無形的文化資產,主要是讓行政機關未來沒有裁量與修法的空間。以上,謝謝。
主席:請黃委員國書發言。
黃委員國書:本席非常認同管委員對第三條所提修正意見,其實具有文資身分的類別非常多,我們常看到它有文資價值,卻不知道要用什麼樣的分類,讓它取得文資的身分,所以本席認為更明確的規範是有必要的,種類的再增加也是有必要的。
問題是,不同的文資身分,取得途徑也不一樣,比如古蹟是指定,歷史建築則是登錄,歷史建築的登錄過程可能需要所有權人的同意。我們有非常多的類別,在取得文資身分的同時,究竟是要用指定,還是要用登錄?私人產權的部分是否需要私人的同意?公部門的爭議可能就不大,私人部分究竟要用登錄的,還是指定的?都需要一些配套來做處理,才不會有爭議。本席亦贊同在第三條裡面增加類別,特別是紀念建築、史蹟、文化財。
主席: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委員天財:本席認為第三條非常重要,本席舉例之後,文化部今天如果無法回覆,也沒有關係,你們回去看看有沒有包含在第三條的歸類裡面。卑南族的青年會所,鄒族的Kuba,各族都有巴拉冠,只是名稱不同而已,類似這樣的傳統建築,對原住民族而言是很重要的文化資產,但現在提出來的各版本,不完全能涵蓋,請你們去瞭解這些是屬於這個範圍,還是要另外增加?我作以上的建議。
主席:我先請文化部文資局施局長說明。
施局長國隆:向各位委員報告,剛剛所說的分類問題,目前的現行條文是依照聯合國教科文組織所分類的版本,這是我要說明的第一點。第二,剛剛所說的各類別,其實在目前的文資法類別當中都可以包括,這些在我們目前的類別裡面都有,只是我們要不要再細分,例如歷史建築,實際上紀念建築也包括在這裡面,在縣市政府和中央指定的過程當中都有出現相關案例。
剛剛所說的Kuba有兩個案例,一個是花蓮的祖祠,那個部分是用文化景觀的方式指定,為什麼會用文化景觀?因為它把週邊的場域也一起登錄,賦予它文化景觀的意象,所以登錄為文化景觀。還有一個當然是空間,實際上空間有兩種,一種是剛剛說的傳統建築,它可以包括在歷史建築裡面,另一個可以用文化空間的方式展現,文化空間是屬於無形的概念,剛剛說到公墓,王得祿公墓是我們的國定古蹟,目前的實際狀況是這樣。
管委員非常用心,要再針對現有的分類細分,但是我們的意思是,如果第三條再細分下去,後面的條文也都要更改,還有各縣市政府的部分也要修正,所以我們比較傾向維持現有的方式,管委員那個部分非常重要,不過我們是不是可以在細則裡面再去細分就好,這是第一個。第二個,我們非常感謝她也支持無形的文化資產,無形文化資產目前是分成兩類,行政院版本和陳學聖委員的版本是依照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分類,我們把它分成四類、五類,這個部分我先說明。
另外有關原住民的部分,我們是在第十三條規範,也就是陳學聖委員版的第十三條,我們用一個專責辦法,就是「會同」,會同的意思就是說,因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也是主管機關,所以有關原住民的文化資產,是以原住民族委員會為主管機關,現在是以這樣的概念來推動原住民文化資產的保存工作。
事實上我們現在做的文化資產保存並不在乎,不是不在乎啦!而是不管是哪一個類別,只要符合我們現在歸類的性質,我們都會把它指定、登錄,這是沒有問題的。我們現在需要做的是,在未來的委員會裡面,只要牽涉到原住民的文化資產,我們可能要增加幾位原住民委員,這是我們目前欠缺的部分,目前在我們的委員裡面,有關原住民的部分確實很少,這部分我們會特別注意,以上做簡單的說明。
主席:如果文資局的說法可以通過,就不會有委員提出這樣的修正,所以你們是不是可以再回應清楚一點?不然高潞‧以用委員、鄭委員和管委員都無法接受。
管委員碧玲:這樣不完整啦!而且名詞真的名實不符。你剛剛說要訂在細則裡面,但是它不是法律地位,所以它指定的不是叫古蹟,就是叫歷史建築,現場所有的名詞都是用歷史建築,大家進去一看,這是歷史建築,那也是歷史建築。
像剛剛鄭委員所提的,原住民的建築形式有所不同,現在有這麼多會館,其實它是建築文化財,並不是歷史建築,你們把它弄成歷史建築的文化景觀,是因為這個會館旁邊剛好有其他空間,可以讓你們把它變成文化景觀,如果沒有的話,就這個會館本身來看,其實它就是一個非常特殊的原住民建築形式,值得我們去保存,這樣你們根本沒辦法把它指定為文化景觀,你們要怎麼指定?把它指定成歷史建築就是名實不符嘛!
所以我們反而要去彰顯原住民這個特殊建築工法的重要性,要讓大家知道它的工法之美、工法之獨特,我們要幫它正名,因為它就是我們國家文化資產保存法當中的建築文化財,它真正的特色可以藉由這個指定被整體彰顯,而且是名實相符,這樣教育的意義就可以散發出去。
為什麼本席覺得要在法律的層次細分?就是要讓我們的文資保存更完備,包括我們指定以後的歷史教育功能、社教的功能、美學的功能、文化體驗等等,讓這些都能夠名實相符,而且更有力量。所以本席還是認為,我們應該要好好的思考第三條要怎麼修訂,到底我們希望新的文資法走出什麼樣的新時代,所以有關文化資產的分類,我們應該非常仔細的討論出一個比較完整的版本。
如果要放在施行細則裡面,反而不如不放啦!因為這樣真的是矮化了它的地位,我們會去指定,就是希望讓它千秋萬世,留給我們的子孫懷念,結果你們不訂在法律裡面,只是因為嫌麻煩,就弄了這麼一頂大帽子蓋下來,搞的好像小媳婦一樣,還要翻閱資料才知道它是屬於紀念性建築,是屬於歷史建築項下的某某紀念性建築。所以本席是認為,在有形文化資產的部分,如果我們再不趕快處理的話,對文化資產的保存是不利的,過去疏漏的那些地方還是很難把它好好補充起來。
高委員金素梅:不好意思,本席再補充一下,剛剛鄭天財委員所提到的,不管是我們所謂的Kuba也好,或是卑南族的青年會所也好,其實它不只是一個建築,事實上在祭典的時候,或是卑南族要舉行青年會的時候,它都會經常被用到,所以這裡面其實還有一些文化傳承的意味,它是活的,不是死的,不是只單純用來觀賞而已,本席再補充這個部分讓大家思考一下,謝謝。
鄭委員天財:其實它不是歷史建築,也不是紀念性建築,更不是拿來做為景觀使用的,以上。
主席:本席這邊有個建議,本席知道文資局是怕這樣會化簡為繁,如果一直補充,到最後會補不完。可是今天看得出來,不管是原住民委員或是其他關心文資的委員,大家都認為如果依照現有的法令規定,我們真的會有所疏漏。所以如果我們把這幾個項目加進來,包括剛剛提到的史蹟、紀念建築,包括原住民之文化資產,如果把這些項目加進來,會不會造成你們的困擾?如果沒有困擾,那加入有什麼困擾?
施局長國隆:我補充說明一下,原住民文化資產不是類別,因為所有類別都可能有原住民的文化資產,所以我們沒辦法在第三條當中歸類。我們是用第十三條,把所有關於原住民部分的遊戲規則,包括行政程序、價值、指定登錄、管理維護等等,都在第十三條用一個特別的辦法去詮釋,而且我們也將原民會列為主管機關,這部分要會同他們處理。我們沒有辦法在類別上用統一的性質把這個部分都包括進去,這樣沒辦法分類啦!而且到時候會有競合的問題。
現在的問題是,分類的最重要依據就是能夠區分,如果混在一起的話,反而在執行上會有困擾,這樣到底要歸到哪個部分?如果是屬於古蹟類的原住民文化資產,到時候我們要怎麼處理?到底是由誰來做公告程序?由誰來進行相關行政程序?現在地方政府是地方的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則是我們。未來在整個程序上,我們會先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這個主管機關,之後再回到文化部公告,目前是這樣。也就是說,如果原住民族委員會沒有意見,我們才會處理公告,這是第一個概念。
第二個,其實剛剛所說的這些都可以包含在現有的分類裡面,如果再細分的話,這個部分會有困擾。我的意思是可以折衷處理,但是如果折衷的話,我們怕到時候沒辦法分類,例如歷史建築當然可以再分出一個紀念建築,我們現在的歷史建築是包括紀念建築這個概念,只是通稱為歷史建築而已,但它的性質是有紀念建築這個概念,古蹟實際上也有包括史蹟這個概念,只是現在沒有再細分。
我們是可以接受再細分這幾個項目,目前在行政院版本裡面,也就是陳學聖委員的版本,這部分是把古蹟和歷史建築合在一項,把聚落建築群分成另外一項,管委員的版本是把史蹟和聚落在第一項。我建議原則上以我們的版本為主,再加上史蹟、紀念建築這樣的概念。陳委員是不是這樣的概念?我們再加一個類別,就是把史蹟類別和紀念建築的概念也納進來。
主席:有一點接近本席的想法。
高委員金素梅:我們也不好意思在這邊一直卡住大家的進度,大家是不是可以參考一下本席的版本,本席的版本是要由原住民的主管機關認定,所以這部分是要把原民會納進來,這是第一個。第二個,如果把原民會納進來的話,我們也希望預算方面能夠清楚明定,如果有權、有錢,這樣我們才願意另外訂定一個專章,就是您剛剛所提的原住民專章,因為有一些我們想要的名詞可能和第三條不同,如果是這樣的話,本席就可以接受。不好意思,謝謝,這是本席的建議。
主席:向高委員報告,實際上在原本的文資法裡面,自然地景的部分就是歸農委會,也不是歸文化單位管的,如果在相關條文裡面,例如增加第十三條的條文內容,以本席的版本來說,第十三條條文的原住民部分就是單獨拉一個條文出來,這樣未來原民會就不能迴避,因為他們就是主管機關。
高委員金素梅:對,本席同意,因為我們在第四條也有做這樣的規定,本席提出的親民黨黨團版本第四條,也有把原民會拉進來。
主席:是。
高委員金素梅:所以如果大家同意,未來原住民的主管機關原民會也加進來,而且也可以給他們預算的話,那我們就同意這麼做,要不然的話,如果沒有預算,只是單獨把這部分拉出來,把原民會列為主管機關,事實上原民會並沒有經費可以做這些事情,以上是本席提出的建議。
如果大家都同意把原民會納為主管機關,而且預算也願意分配給我們的話,我們當然同意另定專章,也不用針對第三條的部分一直耽誤大家的時間,謝謝。
主席:好,對於原住民的部分,不管是高潞‧以用委員、鄭委員、高委員,是不是可以參考一下第十三條,關於原住民的部分,我們單獨拉一個條文出來,把原民會也列為主管機關,這樣的話就可以讓原民會……
高委員金素梅:還有預算的部分也要同意分配給原民會,好嗎?
主席:好,本席知道。
高委員金素梅:請問文資局可以嗎?好,謝謝。
主席:至於其他部分,就是指定分類的問題,就加入紀念建築和史蹟。
管委員碧玲:史蹟和紀念建築是一定要加啦!
主席:對,就加這兩個。
管委員碧玲:但是除了自然地景之外,大家都忽略自然紀念物和自然地景有時候是脫離的,就是有一些自然地景裡面是沒有自然紀念物的,或者有些自然紀念物脫離在自然地景之外,但是也需要善加保存,所以本席把自然紀念物從自然地景裡面拉出來,這個部分請你們說明一下好了。
主席:這個部分請農委會表示一下意見,因為農委會負責自然地景的部分。這樣會不會增加你們的困擾?
廖副局長一光:謝謝委員。有關自然地景的部分,原來的條文是包含自然保留區和自然紀念物,現行條文第七十六條也有針對自然紀念物的部分另外規定,這個地方如果把自然紀念物再抓進來,在這裡單獨列出來,將來是不是會造成很難區別、區分的問題?另外,這樣也會和第七十六條的部分重複。
管委員所提的自然紀念物裡面還增加了動物的部分,其實在94年修正的時候,當時就特別把動物的部分刪除,為什麼呢?因為動物有動物的專法,就是野生動物保育法,所以94年在修文資法的時候,就把自然紀念物定義裡面的動物部分刪除,只規定植物和礦物的部分,這個部分做以上報告,第七十六條已經有規範自然紀念物的部分了,以上。
主席:關於這一點,管委員能不能接受農委會的說明?
管委員碧玲:第七十六條,也就是原條文對自然紀念物的規定很簡單,所以如果要放在第七十六條,本席希望第七十六條談到自然地景和自然紀念物的時候要加上本席的條文,因為本席針對第七十六條也有提出修正條文。
把這個部分放在分類的地方,是因為它會被單獨指定、編碼,會被指定為自然紀念物,如果把它放在第七十六條,這樣它就沒有法定的文資地位,你知道本席的意思嗎?差別是在這裡。
如果放在第三條,那個東西就能被指定,而不只是登錄,因為本席把這部分都改成審查指定,所以它會有文化資產的法定地位,如果放在第七十六條,它就不具有法定地位。
廖副局長一光:這個也是法定地位,因為這個和自然保留區是一樣的意思,甚至我們建議自然地景的部分再增加一個定義,就是地質公園,也就是說,自然地景除了自然保留區和自然紀念物之外,我們可以再加上地質公園,有一些目前國內沒有辦法納管的特殊地質景觀,將來我們也可以透過地質公園的定義把它納進來。
管委員碧玲:你們要加在哪裡?「地質公園」要加在哪裡?第七十六條嗎?
廖副局長一光:不是,加在第三條自然地景的定義裡面。
管委員碧玲:那就把自然紀念物加進自然地景裡面,把地質公園也加進去,這樣就不必再另列一款了,好不好?
廖副局長一光:對。
柯委員志恩:本席覺得有關自然地景的部分,事實上和我們環境保護中所指稱的自然地景不用區隔,本席個人認為,它和第一項所說的文資,就是應該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性質,其實並沒有一致性,所以我們是不是可以把它修正為具有歷史、藝術、科學、保育自然等文化價值之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及自然紀念物,這樣會比較完整。把第一項的目標也放到這個地方,是不是就可以和一般的說法做一個區隔,這樣會不會比較好一點?
夏簡任技正榮生:不好意思,向委員報告一下,因為在文資法裡面,其實我們是分為文化景觀和自然景觀,文化景觀就是剛剛委員所提的,至於自然地景的部分,其實是很純粹的,就是指自然環境裡面的自然現象,這部分和文資是不一樣的,所以這個部分我們是建議不要放在一起。
主席:文資法唯一的相關單位就是農委會,就是關於這一塊。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本席要回應一下,有關第三條增列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這個部分,其實並沒有競合關係,而是把有關原住民族的相關有形、無形資產,都列為原住民族的文化資產。我們提出這個的最主要的原因是,本席覺得這裡面有無法放進原住民相關類別的文化資產,所以我們才認為應該要有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專章。
其實剛剛有討論到,有關我們鄒族的Kuba,其實還是沒有辦法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因為相關規定是「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因為原住民族的文化權是一個集體權,所以本席還是認為原住民族的文化資產必須另外再增列專章。
再來,原住民族有一個非常重要的文化,就是巫師,它的文化資產是附著在人的身上,請問你們要怎麼定義?所以在原住民族的文化資產部分,只要涉及原住民族的相關部分,都可以放到專章討論,這樣就可以含括前面談到的,包含所有有形、無形的文化資產。
主席:關於委員的質疑,你們能不能回答?她認為放在後面的第十三條不足以保存。
施局長國隆:因為第三條是分類,現在行政院版的第一類是有形文化資產,第二類是無形文化資產,第三類如果要分類為原住民族的文化資產,其中就會包括有形文化資產和無形文化資產,也會包括所有被登錄、被指定的原住民文化資產,但是這部分沒辦法再分類,因為一般分類並不會這麼做。所以有關原住民的部分,我們是用專法,也就是用專門條文來處理,我們會把這個概念放在那裡面,也就是說,只要是屬於原住民族的文化資產,就是在這個範圍以內,因為分類已經分為有形、無形,不可能再另外分類,這個部分我們在執行上沒辦法分類了。
主席: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實際上原住民的有形、無形文化資產和其他族群的分類是一樣的,但是要有一個專責機關,不要弄得原住民的文化資產好像和我們這個部分不一樣。
管委員碧玲:本席是說能不能加一項?就是在第三條下面加一項。
主席:要加強信心,是不是?這一點本席沒有意見。
管委員碧玲:就是加上原住民的部分,因為本席的提案後面也有一個複合性指定的部分,也是要加一項。所以再加上一項原住民的部分,這樣就很完備了。
施局長國隆:那個部分我們是把它拉在第四條,就是有關管委員說的那個部分。
管委員碧玲:沒關係,就是用這種結構啦!本席的意思是分類完以後再加一項補述,補述的部分可以把原住民文化資產列入,就他們認為最重要的部分,看看要怎麼補述進去。因為原住民的文化資產也會在所有分類裡面被含括,其實也會啦!所以如果另外再分一類出來,其實體例就不一樣了,但是我們可以補述一個大家認為很重要的部分,這部分應該要補述進去,把它變成第二項,現在就是大家認為要補述什麼的問題了。
鄭委員天財:雖然第十三條針對原住民族有一條專門條文,但是談到原住民族的文化資產時,什麼是文化資產?這時候當然就會回歸到第三條,當回歸到第三條的時候,就會有剛才所說的問題,因為我們不知道要怎麼分類。本席並沒有馬上說要怎麼調整條文,因為本席還在想,請你們也幫忙想一下,下一次我們再討論,例如本席剛才說的那幾個項目,到底該歸類在哪一類?目前看起來是沒有包括嘛!在這種情況之下,我們願意再多花一點時間去想想文字該怎麼修正。
主席:本席先說一個看法,實際上就立法體例來說,這是不對的,但是為了增加信心,所以我們可能的修正方式,就是針對第三條的部分,除了有形、無形之外,後面再加上原住民文化資產的部分,除了分有形、無形之外,後面再加上本席第十三條的提案條文,就是對原住民文化資產的保存,把它移過來變成第三項,但是就法律條例來說,這是不對的。
管委員碧玲:本席舉例,因為本席還沒有深入了解那個內容,本席只是先舉例而已,例如我們加入一項,前項各類文化資產中,有關原住民文化資產之保存,得設某某機構加強管理,把這樣的文字放在第二項,就是把前項各類中,有關原住民文化資產保存的部分特別提出來,讓它有專責的管理單位,類似這樣。
主席:有啊!在本席版本的第十三條有特別針對原住民文化資產保存的部分,這一條就有特別指定原民會為主管機關。
管委員碧玲:那就不用放在第三條了。
何委員欣純:本席記得剛剛召委有提到,管委員版本的史蹟部分,那個部分本席覺得應該要單獨列出來。另外,本席版本的第三條,有關地方史或是有特殊紀念意義的,也可以放在史蹟的部分,這是第一點。
第二點,本席的第三條第五款最後面有加上「影音」,本席剛剛和蔣乃辛委員也在談,因為整個文資法都沒有把所謂的影音列入該保存的文化資產,就這個部分,也許大家可以給本席更好的建議,我們應該把影音部分歸類在哪裡?因為本席覺得我們有很多影音也是屬於必須保護的文化資產。
主席:了解。
何委員欣純:本席現在是把這部分放在第五款。
主席:這樣本席怕會補不完,不過沒關係。
黃委員國書:如果把史蹟和紀念建築放進來,本席覺得有形文化資產的類別順序應該要修正,本席建議改成這樣,(一)古蹟,(二)歷史建築,如果把紀念建築獨立出來,為什麼史蹟不用獨立出來?所以應該修正為(一)古蹟,(二)史蹟,(三)歷史建築,(四)紀念建築,應該是這樣分類,如果要加進來,那麼順序就要排好,還有(五)聚落建築群,就照這樣排,好不好?
管委員碧玲:順序就照本席的版本,謝謝黃國書委員。本席建議,自然地景那個部分是不是能夠改成「(六)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指具有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地質公園暨我國特有珍貴之植物及礦物。」?
主席:本席先處理第一段,黃國書委員的建議和本席的版本比較接近,併同剛剛提到的,現在有兩類沒有列進去,一個是史蹟,一個是紀念建築,我們現在把這兩個項目納進來,就照古蹟、史蹟、歷史建物、紀念建築這樣排序,最後是聚落,就照這樣排下來,這一塊可以這樣處理。
至於原住民的部分,我們是不是就回到另外的專責條文處理?也就是第十三條的條文,這樣大家不會覺得我們立法鬧笑話。
鄭委員天財:先保留原住民的部分。
主席:好,原住民這個部分先保留。至於自然地景和自然紀念物這一塊,管委員剛剛唸的內容已經把動物的部分刪掉了,可以嗎?
管委員碧玲:聚落建築群能不能用文化……
主席:本席先處理完這一塊,先回答這部分。
管委員碧玲:所以現在是用主席的版本嗎?
主席:沒有,本席先請農委會回答你們的問題。
廖副局長一光:管委員剛剛是把自然紀念物也加在這個地方,這個地方其實是對「自然地景」這四個字下定義。
管委員碧玲:沒有,就是「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先把它的項次加進來,然後再定義。你再聽本席唸一遍,看看有什麼問題。
廖副局長一光:不是,我剛剛是說,自然紀念物在第七十六條是屬於自然地景之下依照性質區分出來的其中一個項目,如果現在……
管委員碧玲:不是,因為有些自然紀念物脫離了自然地景,如果把它放在自然地景之下,這樣就沒辦法關照到那個部分,所以本席才會說應該修正為「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然後下面再定義。
廖副局長一光:我們原先的想法是說,在自然地景的定義加上「地質現象」。
管委員碧玲:例如現在新北投公園的北投溪,它不是變成復育區嗎?對不對?它是一個自然地景。
廖副局長一光:對。
管委員碧玲:但是很多北投石都離開了那個區域,因為被單獨開採,所以流失或是散落在民間,北投石本身也應該被指定為自然紀念物,但它和北投石復育的自然地景是完全不一樣的事,所以才需要分開。這部分應該分別列舉啦!你知道本席的意思嗎?因為它是兩個項目被指定。
廖副局長一光:可是如果……
管委員碧玲:因為它是兩個項目分別被指定,現狀已經是那樣了,所以我們應該把這個現狀的必要性落實在文字上,要讓它很清楚。
廖副局長一光:我們是建議第七十六條再加上特殊的地質、地形現象,這樣將來就可以涵蓋了。
管委員碧玲:那個不是地質啊!那是自然紀念物,和地質不一樣嘛!它是自然紀念物。
廖副局長一光:依照現行自然紀念物的定義,就是指特殊的植物和礦物,而它本身就是個礦物。
管委員碧玲:對啊!所以北投石就是啊!
廖副局長一光:對啊!
管委員碧玲:但是你們不要把它放在自然地景裡面,因為它根本就脫離了那個地景,現在就是很名不符實嘛!你知道本席的意思嗎?
廖副局長一光:知道。
管委員碧玲:所以文字應該要寫清楚,就是「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地質」,你剛才說的是什麼?
廖副局長一光:地質現象。
管委員碧玲:「及我國特有珍貴之」,如果動物的部分已經有動保法,那就是單列植物、礦物。
廖副局長一光:可不可以再加一個地質現象?
管委員碧玲:對啊!那個部分加在前面,就是「自然區域、地形、地質現象」。
廖副局長一光:對,加上地質現象就沒有問題了,這樣後面的第七十六條,我們就可以有配套措施。
管委員碧玲:後面是「及我國特有珍貴之植物及礦物」。
廖副局長一光:這也是陳委員的版本。
主席:本席本來是要先休息5分鐘,讓農委會和管委員溝通清楚。
吳委員思瑤:「自然地景暨自然紀念物」是款名!
主席:管委員可以嗎?農委會可以嗎?管委員,地形前面要不要加「特殊地形」?本席的版本是有寫特殊地形,我們就寫「特殊地形」,好不好?因為到處都有不同地形,所以應該要專指特殊地形。
蔣委員乃辛:主席,電影的部分要放在哪裡?就是影音的部分。本席接受文化部的意見,把影音擺在古物的最後面,改為「圖書、影音、文獻」。
主席:加在「圖書文獻」後面嗎?
蔣委員乃辛:對。
黃委員國書:後面加影音資料啦!
管委員碧玲:局長,那個部分就是本席說的文化財啦!
主席:本席知道,這個部分我們在審……
管委員碧玲:只要列在文化財裡面,就可以把這些都做非常妥善的處理。
主席:向各位報告,蔣委員從我們審查博物館法就對這幾個字很在乎。
管委員碧玲:如果把電影稱為古物,這樣實在很奇怪,所以還是文化財最好啦!古物那一章還是應該改成文化財,例如韓國也用文化財。
施局長國隆:我們談的不是電影,我們談的是影音、影帶資料的保存,這才是文化資產。
管委員碧玲:對啊!
施局長國隆:電影的部分是由電影法處理,我們現在談的是整個影音……
管委員碧玲:沒有,有一些已經是文化資產層次,光用電影法是不夠的。
施局長國隆:對,所以不只是電影,還包括所有的影音資料。
主席:有的超過一百年以上了,例如唱片等等。
黃委員國書:用古物或文化財都不是很完整,但是文化財比古物好。
管委員碧玲:對,黃委員說的對。本席舉一個例子,解除戒嚴的總統令要不要保存?要啊!可是你要把它稱為古物還是文化財?稱為古物的話很奇怪,稱為文化財就可以嘛!
施局長國隆:日本的文化財相當於我們臺灣的文化資產,這是分類性質的問題,並不是名稱的問題。日本的文化財相當於我們臺灣的文化資產,照這樣分類下來,現在是把那部分歸在古物類。
管委員碧玲:你們是稱為有形、無形嘛!這樣就要另立一類。如果你們要這樣做的話,那個有形文化財還有……
黃委員國書:如果用「文化古物」,這樣會不會好一點?
管委員碧玲:它就還不夠古老啊!
主席:向各位報告一下,剛剛蔣委員提議的影音資料,我們就加在圖書文獻部分,好不好?至於管委員所提到的,關於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我們就加上這幾個字,「特殊地形、地質現象及我國特有珍貴之植物及礦物」,好不好?
蔣委員乃辛:好,把這部分加上去,本席就不說話了。
何委員欣純:加了!
夏簡任技正榮生:我們建議改為「特殊地形、地質現象及珍貴稀有之植物及礦物」,把「我國特有」這幾個字拿掉。因為珍貴稀有其實是針對植物部分,比較重要、常用的名詞,現在都是用「珍貴稀有」。
主席:那是農委會的慣用法律用語。
管委員碧玲:「珍貴」比較有價值判斷的意味,有的人會認為它不珍貴。
主席:那是他們的法律用語,是農委會一般的用語。
管委員碧玲:本席現在是指「特有」要不要拿掉?
主席:「特有」拿掉了,改為「珍貴稀有」。
管委員碧玲:不是啦!「特有」要不要加進來?好啦!沒關係啦!就改成「珍貴」。
主席:這樣就好了,好不好?
管委員碧玲:但是那個……
主席:本席再唸一次,如果沒有問題,我們先休息一下。「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及珍貴稀有之植物及礦物。」,如果沒有爭議,我們先休息一下。
管委員碧玲:等一下,古蹟及歷史建築的部分加上「藝術」,好不好?就是文化、歷史、藝術價值,把「藝術」加進去。
主席:有啊!前面已經有寫了,有寫上文化、藝術了。
管委員碧玲:不是,因為古蹟和歷史建築的定義不是用本席的版本,現在是用本席的版本嗎?如果是的話,那就有包含在裡面。史蹟和紀念建築是用本席的版本嘛,那……
主席:對。
管委員碧玲:歷史建築和古蹟的部分用誰的版本?
主席:用原本的版本和本席的版本。
管委員碧玲:那就要加「藝術」了。歷史建築的部分也是用本席的版本嗎?那古蹟的部分就要加「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就是全部統一。
主席:那要不要加文化、科學?
施局長國隆:前言就已經有寫了。
管委員碧玲:哪裡有寫?雖然前言有寫,但這裡還是要寫啦!要寫「歷史、文化、藝術」,這些都要寫,因為這是定義,所以還是要重新定義一次。
主席:請問你,紀念建築的部分還加了「科學」,那你覺得其他部分要不要加上「科學」?
管委員碧玲:科學屬文化的內涵。
主席:全部都要加上科學嗎?
管委員碧玲:不是,本席是說科學包含在文化裡面。
主席:不是的,在你的版本裡面,紀念建築的部分是寫文化、科學,懂嗎?除非是把「科學」拿掉,全部都統一為「歷史、文化、藝術」。
管委員碧玲:好啊!可以。
主席:那我們就把紀念建築的「科學」刪掉,古蹟部分統一都用「歷史、文化、藝術」,好不好?這樣就有一致性了,暫時先這樣處理。
現在休息5分鐘,請大家review一下,看看有沒有漏掉的部分,還有原住民的部分也先溝通一下,看看有沒有共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各位很熱情,我們下下星期一、三、四還要繼續開會,請維持這樣的熱情和熱度,謝謝大家。下下星期本席輪值的時候,星期一、三、四會繼續審查文資法,因為我們要畢其功於一役。我們先看一下條文有沒有問題。
第三條修正為「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二)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三)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四)紀念建築:指在歷史、文化、藝術(文學、美術、音樂、舞蹈、設計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類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五)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六)考古遺址照原條文。「(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九)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及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黃委員國書:(二)、(三)完全一樣。
施局長國隆:我說明一下,以現在來說,因為歷史建築比較具有地方性,所以我建議把「指歷史事件」改為「具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
管委員碧玲:「事件」要留著,不然就和古蹟一樣了。
施局長國隆:「事件」要留嗎?
主席:現在是把它當成歷史性……
管委員碧玲:沒有,那個是「或」。現在是因為後面用「或」,所以前面要寫「所定著之事件」,我們是特指這個事件,應該在「或」的後面。
施局長國隆:史蹟一定是因為事件,對不對?但歷史建築不是,歷史建築有可能是因為事件,但是也包括不是事件的部分。
管委員碧玲:對啊!所以本席用「或」。史蹟是空間,但它同樣是因為特定的事件。你剛剛說不屬於事件的部分,就是在「或」後面的適用範圍,本席前面是指有特殊事件的部分,這兩個應該要並存。你剛剛要加的,也就是何委員說的那個部分,應該是加在「或」的後面,「或具有特殊性、歷史性、地方性之」,但是前面的歷史事件要留著。
何委員欣純:剛剛局長說的是本席版本的其中一個部分,「具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這幾個字應該是放在後面,前面還是維持管委員的版本,所以應該是「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
管委員碧玲: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
何委員欣純:就不用「事件」了吧?這個「事件」就拿掉。後面是「文化、藝術價值而應予保存」,要不要「而」本席沒有意見,這樣是不是會同時並存?
黃委員國書:這樣藝術前面的「、」就不用了。
管委員碧玲:要喔!要「、」,就是「文化、藝術」。
何委員欣純:本席再唸一次,「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文化、藝術價值而應予保存」。
管委員碧玲:改成「之文化、」,但是不用「而」,把「而」改成逗號,這樣何委員的意見就加進來了。
何委員欣純:這樣可以嗎?大家要不要再看一次?
主席:請何欣純委員來幫忙宣讀一下,本席累了。
黃委員國書:史蹟的部分,「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管委員,後面的「所定著」這三個字還要嗎?
管委員碧玲:本席剛剛在看這個部分,因為這部分很複雜,所以這個文字……
黃委員國書:因為前面已經有「所定著」,後面是不是改成「應予保存之空間及附屬設施」,這樣就好了,這個地方不需要再寫「所定著」吧!因為前面已經有寫了。
管委員碧玲:等一下,先不要改,我們先看一下。
黃委員國書:你先看看,可以改成「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空間及附屬設施。」,因為前面已經有「所定著」,後面如果又寫,語意是重複的,如果是國文老師,可能會對這部分有點意見。
管委員碧玲:本席知道黃委員這樣修改的意思,但是本席現在是在想,原來寫那三個字是做什麼樣的思考,本席怕把它漏掉了。
黃委員國書:前面已經強調了,就是「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空間及附屬設施」,這樣就好了,前面已經強調了,對不對?因為就語意來說,這個詞短短一句話就重複出現兩次。不然就是不要「而」,改成「或」就可以了,「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這樣好一點。
施局長國隆:這樣(二)和(三)的前面都一樣了。
管委員碧玲:但是一個是建物,一個是空間,所以是可以的。
黃委員國書:不一樣啦!史蹟和歷史建築不一樣啦!
管委員碧玲:這個空間是史蹟,你們可以重複指定,有些空間上面沒有建築物,所以它是空間、是史蹟,分別指定沒有問題,因為它本身是一個史蹟,它上面的建築是屬於歷史建築,這是可以的,或是你們可以把那個歷史建築變成史蹟的附屬設施。
黃委員國書:像牡丹社事件,其實上面已經沒有建築了,好像剩下……
管委員碧玲:如果有建築,那就是史蹟上面的附屬空間,你們可以一起指定。史蹟上如果有建築,那個建築就屬於史蹟的附屬設施,就是史蹟的一部分,所以沒有問題。
施局長國隆:現在史蹟都是用文化景觀的概念處理。
管委員碧玲:史蹟和文化景觀還是不一樣,文化景觀比較屬於美學方面,史蹟是屬於歷史方面。
黃委員國書:其實史蹟和歷史建築,你們在敘述上只是差個空間和建築物而已,未來你們如何處理這個部分,其實也需要討論。
施局長國隆:原則上史蹟在我們目前操作的作業程序裡面,是把它歸在文化景觀,至於未來,原則上我們是針對文化景觀再進行分類,就是再加上一個史蹟的概念,因為它是一個場域、空間的概念。
管委員碧玲:其實就是那個歷史事件的特殊性,除了文化之外,還有那個歷史事件需要特別予以傳頌,這是文化保存最重要的部分,就是那個故事要被彰顯嘛!所以文化景觀將來會變成一種真正的美學或文化景觀,但是附著著歷史事件的,一定要用史蹟來指定,這樣你們才能夠強化那個歷史事件。
施局長國隆:所以現在是做更細膩一點的論述就對了,我了解。那要不要加「重大」歷史事件?古蹟是很重要的,我們之所以會建議加上「重大」,是因為我們把古蹟分成縣市層級和中央層級,是「重大」還是「重要」?
管委員碧玲:不要再加「重要」了啦!如果是不重要的,指定時就不會通過,所以不要再加「重要」了,提案裡面本來就沒有那些字眼。
黃委員國書:什麼叫「生活需要」?利用這個時間修改一下,寫「生活需要」確實有點奇怪。
管委員碧玲:「為生活文明」啦!好不好?
黃委員國書:沒有「為」啦!「指人類生活文明」,沒有「為」。
管委員碧玲:或是「為人類文明所營建」,人類為……
黃委員國書:沒有「為」,自然產生的哪有「為」,沒有目的啊!應該是「指人類文明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就好了。
管委員碧玲:指人類文明啦!
黃委員國書:對,「文明」這樣比較好,如果是「人類生活需要」,那什麼叫做「生活需要」?大部分古蹟都不是因為生活需要才留下來的,例如廟宇哪是生活需要,現在這樣修正好多了!
柯委員志恩:之前制定本法時怎麼會用「生活需要」呢?
管委員碧玲:可以,這樣差不多了,請黃委員幫忙再唸一次。
黃委員國書:好。目前協商的意見是修正為「(一)古蹟:指人類文明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一定是建造物,才叫古蹟。
主席:這樣有沒有符合文化界的用語?這樣寫會不會被文化界……
黃委員國書:不會啦,比「生活需要」好很多了,當初制定時的「生活需要」是誰寫的,怪怪的。
主席:這個定義用很久了。
黃委員國書:是用很久啊!
管委員碧玲:不過「生活需要」是對的,因為所有一切都是為生活所需,沒關係,改成這樣也很好。
黃委員國書:文明啦!「文明」會比較好。
管委員碧玲:我是說原來那樣也沒有錯。
吳委員志揚:去google一下有沒有標準?
黃委員國書:如果定義是「人類為生活需要」,就表示有非所需的部分,什麼是非所需?這樣就怪怪的了。
管委員碧玲:不錯,英明,改這樣很好。
黃委員國書:這樣會產生什麼是人類生活非所需的疑問了。
施局長國隆:這是之前規定的文字。
主席:文資法從一開始就是這樣規定了。
黃委員國書:從盤古開天就這樣規定了,我知道。
施局長國隆:這是它的本質,人類為生活需要所講的是本質,因為文明還要去論述什麼是文明跟文化。
黃委員國書:你看UNESCO好像……
施局長國隆:對,UNESCO裡面是為生活所需要的啦!
黃委員國書:UNESCO是這樣寫嗎?
施局長國隆:monument的概念,所以我覺得還是不要改,而且第三條主文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也不要刪除,因為這是聯合國前言所闡述的部分,至於個別細項再寫,我是覺得OK。
管委員碧玲:那個為什麼刪除了?我沒看到它被刪掉。
施局長國隆:那是最基本的,我覺得應該保留下來。
管委員碧玲:那個留著好了。
施局長國隆:因為這個是通稱,具有文化資產價值的概念,我建議古蹟的定義也不要改。
管委員碧玲:好啦,不要改,就「生活需要」沒關係。
施局長國隆: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
管委員碧玲:其實所有一切都是為了生活需要,包括精神生活,所以OK,文明會有價值判斷。
黃委員國書:過去的歷史發展,只要是人就叫做文明嘛!
主席:古蹟的定義就不要改了!從文資法制定時就是這樣規定的。
黃委員國書:好啦,但總覺得文字沒那麼漂亮,但是沒關係,不一定都要林志玲,有時候隋棠也可以。
主席:好。
黃委員國書:好,有形文化資產的部分,目前協商的意見是修正為:「(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這與原來的規定一樣;「(二)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這應該沒有問題;「(三)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這個應該可以吧?這裡是講建築,空間與建築不一樣,史蹟最強調的是那個空間。這裡史蹟使用的是古蹟的蹟,而不是足跡的跡,不一樣的,用了這個蹟就是歷史空間,你的意思是為什麼不用歷史空間嘛,對不對?
管委員碧玲:史蹟就好了。
施局長國隆:跟管委員再確認一下,史蹟是不是所談到場域定著空間這個概念?這樣應該不包括建築物吧?
管委員碧玲:空間,剛才有一位同仁不是詢問過史蹟上面的建築物要怎麼辦,有時候我們以史蹟去指定時,最重要的是那個歷史事實、故事,所以廣大的是一個空間,如果上面有一些附著設施,我們就把它指定為史蹟的一部分,不必特別指定它是歷史建築或古蹟,所以才會把它加進來,如果那個部分要特別指定,就可以把它取消,這看你們實務上怎麼做,可以取消也可以加進來,如果要當成史蹟的一部分,不必特別指定,就把它加進來。
施局長國隆:因為現在的分類,史蹟這個概念的分類與文化景觀分類的概念有點一樣,差別在於史蹟是歷史事件……
管委員碧玲:對啦,這個很重要。
施局長國隆:如果已經有史蹟的定義,那這裡的「或具有……」這部分是不是就不要了,就規定「指歷史事件所定著的空間」就好了,因為後面加進來的部分,我們都是以文化景觀去詮釋。
管委員碧玲:可以。
施局長國隆:史蹟特別拉出去一個項目,就是針對歷史事件所定著的空間。
管委員碧玲:本來就不是「或」是「而」,「而具有歷史價值」啦!不然就用原來的文字,把後面的「所定著」刪除。
黃委員國書:對啦,這樣才對。
管委員碧玲:這樣就照黃委員原來的……
黃委員國書:對啦,「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空間及附屬設施。」,這樣比較漂亮!
在場人員:重點在於歷史事件。
黃委員國書:對,重點在於歷史事件。但已經另有歷史建築的定義,我本來也認為不需要再規定「歷史事件」,但管委員認為還是要有這樣的文字。
在場人員:將來可能會混在一起。
黃委員國書:歷史建築的部分可以不可以不要「歷史事件」?
管委員碧玲:因為用「或」,所以兩個都要,這分兩種,一種是沒有歷史事件的,例如古厝,另一種是特別為歷史事件而指定的……
黃委員國書:歷史建築?
管委員碧玲:對。
黃委員國書:比如說發生什麼重大事件的那個建築物?
管委員碧玲:對,例如美麗島事件的美麗島雜誌社就是……
黃委員國書:例如紫藤廬,大家以前都在那邊密謀造反的那種,那是紀念建築啦。
蔡次長炳坤:管委員,現在(二)與(三)的部分,我怕將來比較會混淆……
管委員碧玲:沒有,(二)是空間,(三)是建築。
蔡次長炳坤:(三)的「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如果把這個拿掉的話……
管委員碧玲:不能拿掉。
蔡次長炳坤:但是後面的「具有歷史性」就包括這個情況了。
管委員碧玲:不要!「具有歷史性」是你們局長剛剛加進去的,為了要讓地方性進來,所以特別去弄那個「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但是歷史建築最重要的原始還是在處理歷史事件所定著的建築。
施局長國隆:主要是因為分類增加了,要各類別一定要有副、次,要有區隔,所以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與史蹟要有個區別,要不然地方政府在執行時不知道要歸哪一類,現在很怕這個樣子。
管委員碧玲:紀念建築就是人啊!是因為你們要把別的東西加進來,所以整個弄成好像會重疊。歷史建築就是歷史事件,現在為了讓地方性進來,又去加後面那些文字,對不對?紀念建築本來就是指人的東西,紀念一個人而來的,中正紀念堂或什麼……
施局長國隆:紀念建築與歷史建築現在是沒有問題……
管委員碧玲:那你們又說會搞混!
施局長國隆:我現在說的是歷史建築與史蹟,因為歷史事件這樣的概念。
管委員碧玲:史蹟就是空間啊,建築就是建築物啊,怎麼會重疊呢?
施局長國隆:我們加了「歷史性」就是可以包括歷史事件的意思。
吳委員志揚:但是沒有空間?
施局長國隆:對,沒有空間。
管委員碧玲:我寧願不要後面,你把「歷史性」刪掉,把何委員的「地方性、特殊性」放進來,而前面的「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是一定要的。
施局長國隆:既然這樣就兩個都包括好了。
何委員欣純:本來就是兩個都包括好了
黃委員國書:對啦,因為現在是用「或」而不是「而」。
施局長國隆:對,用「或」就還是要留著。
主席:再請黃國書委員幫忙唸一下。
管委員碧玲:我還是要補一句話,「歷史事件所定著」是至高無上的一切啦。
黃委員國書:好。目前協商的意見是修正為「(三)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這樣應該可以了,再修正也修不了多少。
接下來「(四)紀念建築:指與在歷史……」應該沒有「與」吧?
吳委員志揚:我剛剛加的,是「與」以下這樣的人「相關」。
黃委員國書:好,目前的紀念建築部分是修正為「(四)紀念建築:指與在歷史、文化、藝術(文學、美術、音樂、舞蹈、設計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類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這樣有問題嗎?
柯委員志恩:不用「與」吧!
黃委員國書:不用「與」啦!在這些事情上具有重要貢獻的人類……
管委員碧玲:也可以不必「與」,因為在這個部分有貢獻也可以。
黃委員國書:後面有「相關」前面就應該要有「與」。
管委員碧玲:沒有「與」也沒關係啦!
吳委員志揚:跟這個人類相關……
管委員碧玲:「在」這個人類相關其實就有「與」的意義在裡面了。
黃委員國書:後面有「相關」就應該要有「與」。
管委員碧玲:也可以不要啦,「在」這個相關其實就是與它相關,在這些方面相關……
柯委員志恩:不然就是「在」不要,留「與」。
黃委員國書:「與」或「在」選一個就好了,如果變成「指與歷史、文化、藝術……具有重要貢獻之人類相關」,這樣的文字好像不行。這是管委員提出的版本,請管委員再思考一下。
管委員碧玲:我是認為不必「與」就已經有跟它相關意涵在裡面了,所以原來的文字應該是OK的。
黃委員國書:不然就改後面的文字。
管委員碧玲:反正就是把文字弄得順一點就好,至於怎麼改是無所謂。
施局長國隆:後面是不是修正為「具有重要貢獻而應予保存」就好了。
黃委員國書:不用「人類相關」啦。
吳委員志揚:這裡是指那個建築物不重要,但人很重要,是某人曾經待過或去過的地方,所以是跟人相關。
黃委員國書:對啦!
施局長國隆:實際上,現在的紀念建築,我們在各縣市都登錄歷史建築,就是名人故居的意義,現在是以這個名稱來做,現在很多縣市政府都有,包括台北市、台中市都有很多名人故居,也有包括古蹟、歷史建築。現在我們同意另外針對因人有關的名人故居給一個分類,稱之為紀念建築,原則上我們同意接受增加一個類別,這個要跟人物有關係。
黃委員國書:「人物」比「人類」好一點。我把條文再唸一次:「(四)紀念建築:指在歷史、文化、藝術(文學、美術、音樂、舞蹈、設計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主席:不通!
高委員金素梅:「相關」是不是改放在前面,變成「具有重要貢獻之相關人物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把「相關」拿到前面就好了,這樣比較順一點。
主席:不對。
吳委員志揚:是相關建築物要保護,不是相關的人要保護。
黃委員國書:對,這次吳委員對了!
高委員金素梅:再唸一次好不好?
黃委員國書:好,我再唸一次,大家也腦力激盪一下。(四)紀念建築:指在歷史、文化、藝術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
高委員金素梅:「相關」放在後面好奇怪!
黃委員國書:「相關」後面再加個什麼可能比較好。
主席:把「在」拿掉改為「與」比較好。
黃委員國書:好,不然就把「在」改為「與」,變成「指與歷史……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主席:如果你們都同意,本席就要做最後修正的宣告了。
管委員碧玲:等一下,修正為「人文」好不好?我只是修正細節而不是結構,把「歷史、文化」留著,後面「藝術(文學、美術、音樂、舞蹈、設計等)」濃縮為「人文」,也就是修正為「指與歷史、文化、人文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相關而應予以……」,這樣應該OK,就是跟這種人相關而應予以保存的,這個沒有問題嘛!就是把「在」改成「與」,把「藝術(文學、美術、音樂、舞蹈、設計等)」改為「人文」,就是「指與歷史、文化、人文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相關而應予以保存之建築物及附屬設施」,也就是「與」那個人相關而應予以保存。
主席:我只是擔心人文不是法定用語。
管委員碧玲:「與」這個有貢獻的人相關而應於保存,這樣沒錯,至於是什麼人呢?就是在這幾方面具有貢獻的人,所以把「在」改成「與」就OK了,然後再把它縮短。
黃委員國書:人文會比藝術好嗎?
管委員碧玲:「人文」就用立法說明將其指定在哪些項目。
主席:整部法律的條文如果沒有「人文」二字,突然冒出「人文」,前後也沒有相關的部分,就會有問題。
管委員碧玲:原本我只是想把這個縮短一點,不過這個沒關係的。
主席:不應該修改,藝術比較好。
黃委員國書:還是藝術啦!
管委員碧玲:指「與」有貢獻之人「相關」的部分是OK的,所以只需要把原文字的「在」改成「與」就OK了。
主席:本席建議在「藝術」後面加個「等」,萬一族繁不及備載還可以擴充解釋一下。
管委員碧玲:好。
主席:所以是「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好不好?
管委員碧玲:「人文」改成只剩下「藝術」?那文學那些都會被刪掉耶,如果不是用「人文」,那之前那些全部都要留下來,因為一般人文是包括科學、文學那些,如果不要改為「人文」就要全部保留,不能只保留「藝術」。
主席:各位還有沒有其他意見?好。我建議文化部,關於這個分類要有名詞解說、定義,避免大家適用上有困擾。
有形資產部分有關於紀念建築的定義修正為「(四)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文學、美術、音樂、舞蹈、設計等)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黃委員國書:管委員,「藝術」後面括弧的那些文字都要保留嗎?
主席:這樣會有好幾個「等」,我建議不要括弧了,這樣是正面表列,那麼不在裡面的就變成不是了,像電影就沒包括在內,很明顯……
管委員碧玲:那就是藝術、文學、美術……
主席:音樂有,但電影就沒有了,你不要用正面表列的方式。
管委員碧玲:「……等人文領域具有重要貢獻……」。
主席:其實一個「等」就好了,把括弧也拿掉。
施局長國隆:這樣會比較好,也比較有彈性,一般現在名人故居好像不是限制這樣,只要有出名,地方政府會根據他們的相關建築物去登錄,這部分有點彈性可能會比較好。
主席:我們把括弧的內容拿掉,就是對於人文藝術的部分沒有特別強調哪些才是,有些不屬於人物藝術也許可以歸到歷史類,為什麼要在文資法特別強調文化藝術,因為這是文資法,這樣大家對外就比較好解釋。
這個部分本席再唸一次:「(四)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好,今天再處理一個條文就結束,處理完第四條的主管機關後,今天就下課。
黃委員國書:第三條還有聚落建築群、無形資產耶!
管委員碧玲:第三條才處理完一半喔!
主席:好,請大家看看接下去的幾個分類有沒有問題。在自然地景有一個法律用語,在「地質現象及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的「地質現象」與「珍貴稀有植物」中加上「、」,可以嗎?不要「及」,因為這樣會有兩個「及」。
管委員碧玲:好。
主席:就是修正為「……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可以嗎?
黃委員國書:可以。
主席:好,現在處理無形文化資產部分,我們討論到5點,如果沒有結論,就下下禮拜一再繼續討論。
管委員碧玲:那就不用了啊,現在就可以結束,到5點還能講幾句話!
主席:繼續討論啊,可以討論到5點,我們認真一點,搞不好第四條也能處理完畢,因為是剩下的看起來沒有太大的爭議。
施局長國隆:無形文化資產的部分是沒什麼爭議。
主席:剛才管委員說無形文化資產的部分會尊重我們,就是原住民這一塊……
管委員碧玲:有關定義的文字,我回去核對一下,至於類別,我就尊重你們,因為我剛剛有承諾。
主席:第三條的部分,有關原住民部分及無形文化資產部分,管委員保留發言權,下次開會若有新意見再提出來討論。
鄭委員天財:有關於原住民族文化資產部分,……
主席:我們保留到下一次再討論,看看放在哪一個條文比較好。
鄭委員天財:我先表達意見,讓文化部回去後與原民會去思考一下要怎麼處理,我建議以陳學聖委員版本第十三條為準,再做一些修正,其文字為:「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依其文化特性及差異性,指定或登錄,不限第三條所列文化資產」,之後再接陳委員版本的文字,至於這一條是不是要放在第十三條,我們建議是放在第三條後面,等於是未來的第四條,這個意見請文化部與原民會回去討論一下。
主席:好,請文化部回去研究一下,我們下次再處理。
有關無形文化資產部分,協商後修正為「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如果大家沒有意見,除了鄭天財委員、高潞.以用委員剛才提到的部分,及管委員回去要再檢視一下文字部分,第三條原則就先修正通過。
接下來處理第四條,因為有複合型文化資產出現,所以有稍微強調跨部會合作。
管委員碧玲:本席版本第三條最後一項你們挪到第四條了,文字有改很多嗎?這樣很難對照。我發現「系統性」被漏掉了,除了「複合型」之外還有「系統性」的,像全國的菸樓、砲台、燈塔、水道等都屬於系統性的,而非複合型,而你們建議的第四條卻把「系統性」丟掉了!
施局長國隆:有關系統性的概念,第一,地方政府主管機關可以指定個別的,而中央主管機關就是要有全部概念,這就跟釋疑的概念一樣,所以現在文化景觀加一個中央層級的,系統這部分,在文化景觀加中央層級的部分就會包括全國性概念。至於個別部分,就如委員剛剛所講全國性的燈塔,每個燈塔在每個縣市都有身分,例如國定古蹟的身分、直轄市定的身分,……
管委員碧玲:不見得!
施局長國隆:有的有身分,有的沒有身分……
管委員碧玲:所以我們才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它才能做系統性的指定。
施局長國隆:是,所以複合型的沒有問題,複合型是跨類別的,這個沒有問題。
管委員碧玲:但是系統型是跨縣市、跨行政區,你們建議的文字把系統性丟掉了,你們建議的第四條第二項只剩下複合型。
施局長國隆:行政院版或陳學聖委員版第五條,只要是跨縣市的話,中央都會去協調的。
管委員碧玲:那個不是指同一個故事……
施局長國隆:是同一個,第五條講的是同一個。
管委員碧玲:系統性所指涉的是同一種文明,同一種類型的文化資產,跨行政區全面性的指定,那個東西為什麼要丟掉?本席版本的文字就是複合型與系統型,你們為什麼要把系統型丟掉?
主席:管委員說的是原本規定在管委員版本第三條的最後一項?這個是可以討論的,例如管委員很關心的燈塔,本席很關心的電廠或有人關心的水利設施、水道……
管委員碧玲:砲台也是。
主席:各種都有,但如果個別都指定了就是一個系統,但是需不需要再去強化以系統性的方式把它們點出來,這樣有可能會點不完,道路也可能是一種系統,房屋也可能,像眷村也是一種系統,需不需要再去強化……
管委員碧玲:中央主管機關就是要用系統型的概念去調查,要予以指定的時候去指示地方政府做該做的工作,但是這個系統性指定的統籌還是要賦予中央主管機關責任,像燈塔……
主席:這是事務性工作,可以要求他們去做,但不是在法律上去規定,不然像廟宇也是一種,廟宇還要分關公廟、媽祖廟,這也是一種系統,我們會分不完,請管委員再想一想,我們下次可以再討論一下是不是要強化系統性,因為有太多系統了,道教也是一種系統啊!
管委員碧玲:如果在「以複合型」前面加上「系統性」,也就是修正為「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不是就OK了嗎?
主席:複合型有其必要,因為有跨不同的類別,但是系統性是指定下去會有很多系統,例如天主教堂也有一個系統性,這本來就是他們的事務性工作,需不需要在文資法中變成文化專有名詞?
管委員碧玲:一般性的東西我們不會去指定,不可能把全國廟宇指定為某個系統,但如果全國廟宇中有潘麗水的宗教藝術作品的那幾個寺廟,我們就系統性的指定出來……
主席:我的意思是,這屬於他們政務上平常就該做的工作,而不是列在文資法中創個「系統性」的名詞。
管委員碧玲:如果沒有課以責任,中央主管機關不會努力去做。
主席:連橋梁都可以有系統性,這樣會分不完的。
管委員碧玲:不會啦,你說的都是太極端的例子。
主席:我講的是事實。
管委員碧玲:我怎麼可能全國橋梁去指定為系統性的文資來保存,不可能啊!
主席:例如昭和年代的橋梁就是一個系統。
管委員碧玲:但是它沒有意義,如果沒有意義就不需要指定,但如果像我剛才所說,全國寺廟不可能有意義去全部指定,但全國寺廟中有潘麗水作品的寺廟整體指定為一個系統,那就有意義了,劉銘傳在臺灣留下來的東西全部指定起來,這樣就有意義了,所以一定是具有特殊性。
施局長國隆:因為管委員版本的規定是「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這樣應該是OK的。
管委員碧玲:對啊,這樣是OK的。
施局長國隆:如果有前言,這樣應該是可以的。
主席:你們覺得沒問題就好,因為這本來就屬於政務該做的事情。
施局長國隆:好,那就修正為「以系統性或複合型」。
管委員碧玲:你們是怕到時候權責在地方的東西變成中央啦,因為有系統性……
施局長國隆:我不會怕,委員請放心,中央的權責一定是中央要做……
管委員碧玲:後來你看到那些文字就覺得OK了,不過我可以接受,如果加前面那段話,然後把「系統性」納入,這樣我可以接受。
施局長國隆:實際上我們現在也是在做這種事,我們認為要申請世界遺產與非世界遺產,要以全臺灣為主體,而不是以一個縣市為主體,所以我們談的是整個系統性的東西,目前我們在做的也都是這種東西。
管委員碧玲:以燈塔來說,我為了要弄那個燈塔還買了15萬的魚眼鏡頭,全國所有燈塔都跑一輪了,冒著生命危險,有一些很難登陸,在風雨之中是很難登陸的,但全部都做完調查了,可是到現在也是沒進度啊!
主席:如果文化部沒意見就把「系統性」加進去。
黃委員國書:可以啦!
管委員碧玲:是系統性還是系統型?
施局長國隆:系統性。
管委員碧玲:好啦,就系統性。
主席:局長,我們不需要在法律條文中定義吧?還是你們以施行細則來定義?
施局長國隆:施行細則就可以了。
主席:第四條第二項依照管委員的建議修正為「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如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至於第一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這應該沒有問題吧?
廖副局長一光:自然地景的部分要加「及自然紀念物」。
主席:好,第一項後段修正為「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如果原住民那一塊有放進來,我們再加進去。
鄭委員天財:親民黨的版本有這部分。
主席:但他們沒有來表達意見,就先照大家的意見。但是本席剛才有說過,下一次審查時,如果原住民的條文有獲得明確共識,屬於原住民文化資產部分,就要課原民會的責任了。
今天比較重要的條文,包括分類、主管機關都處理完畢,今天處理到第四條,艱困的在前面,下下星期一、三、四就全力以赴,總算有進度,算是很好的成就。
管委員碧玲:非常感謝,今天通過的三大重點,第一是普遍而平等的公民參與,這很重要;第二是文化資產的分類更完備;第三是複合型、系統性的指定賦予中央機關權責,今天處理的四條就有這三大重要改革,非常感謝各位委員。
主席:管委員理念都有放進來了。
文化部請注意,今天有些定義上與分類上的更改,請文化部回去後先調整一下,以利之後的審查。
今日會議到此結束,謝謝大家,現在散會。
散會(16時5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