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星期三)2時32分至16時32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段委員宜康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

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星期一)下午2時30分至5時56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林德福  蔡易餘  許毓仁  段宜康  尤美女  許淑華  林為洲  張宏陸  周春米  顧立雄  柯建銘

   委員出席11人

列席委員:王定宇  羅致政  徐永明  蔡適應  余宛如  賴士葆  吳秉叡  吳志揚  盧秀燕  吳思瑤  黃昭順  蔣乃辛  李彥秀  王惠美  陳明文  陳亭妃  陳歐珀  林俊憲  呂玉玲  張麗善  劉世芳  陳賴素美 蔡培慧  羅明才

   委員列席24人

請假委員:周陳秀霞

列席官員:

立法院副秘書長

王全忠

 

顧問(兼總務處處長)

蔡衛民

 

監察院監察業務處處長

巫慶文

 

監察調查處處長

鄭旭浩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處長

林惠美

 

總統府第一局專門委員

陳敦娟

 

國家安全局秘書室組長

李堂河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台與內容事務處處長

謝煥乾

 

法務部法制司檢察官

宋文宏

 

國防部公共事務處副處長

許惟順

 

經濟部商業司專門委員

胡美蓁

 

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專門委員

陳佳容

 

營建署建築管理組簡任技正

楊哲維

 

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專門委員

陳首翰

 

勞動部勞動關係司副司長

陳毓雯

 

教育部人事處專門委員

曾逸群

 

交通部秘書室簡任秘書

楊茂森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法政處研究委員

何達仁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副組長

許長仕

 

中央選舉委員會人事室主任

張芳琪

 

公平交易委員會法律事務處副處長

謝堅彰

 

司法院司法行政廳副廳長

許旭聖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兼書記官長

洪泰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任秘書

周惠美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簡任視察

陳雅玲

 

銓敘部法規司簡任視察

謝瀛隆

主  席:段召集委員宜康

專門委員:楊育純

主任秘書:陳清雲

紀  錄:簡任秘書 彭定民

   簡任編審 周厚增

   科  長 陳杏枝

   專  員 蔡國治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審查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繼續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繼續審查委員趙天麟等21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刪除第七條條文草案」案。

四、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繼續審查委員尤美女等23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繼續審查委員李昆澤等17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繼續審查委員劉世芳等21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繼續審查委員林俊憲等21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九、繼續審查國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繼續審查委員江啟臣等22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一、審查委員盧秀燕等16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三、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十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四、審查國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十五、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六、審查委員徐國勇等23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七、繼續審查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八、繼續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九、繼續審查委員陳明文等2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一、繼續審查委員林俊憲等21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二、繼續審查委員李俊俋等32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九條及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三、繼續審查國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四、審查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之四、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五、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三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六、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七、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八、繼續審查親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十九、繼續審查親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繼續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一、繼續審查委員蘇巧慧等24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二、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三、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四、繼續審查委員尤美女等24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五、繼續審查委員李昆澤等17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六、繼續審查委員林俊憲等20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七、繼續審查委員李俊俋等24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八、繼續審查國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十九、繼續審查國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十、繼續審查委員尤美女等21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訂第十三條之一、第十三條之二及第十三條之三條文草案」案。

四十一、審查委員張廖萬堅等16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五十四條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十二、審查委員陳明文等19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增訂第八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四十三、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十四、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十五、審查委員顧立雄等18人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十六、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十七、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十八、繼續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立法委員行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十九、繼續審查委員林俊憲等20人擬具「立法委員行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十、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委員行為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十一、繼續審查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立法院修憲委員會組織規程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五十二、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院修憲委員會組織規程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五十三、繼續審查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十四、繼續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十五、繼續審查委員陳明文等23人擬具「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十六、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十七、審查委員劉櫂豪等17人擬具「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十八、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十九、繼續審查委員趙天麟等20人擬具廢止「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案。

六十、繼續審查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刪除第六十一條條文草案」案。

六十一、繼續審查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十二、繼續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十三、繼續審查委員林俊憲等20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十四、繼續審查委員李俊俋等31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十五、繼續審查委員江啟臣等22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十六、審查委員陳明文等20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十七、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十八、審查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十九、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十、審查委員徐國勇等19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十一、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十二、繼續審查親民黨黨團擬具「立法院會議錄影錄音管理播送辦法草案」案。

七十三、繼續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6人擬具「立法院網路國民提案實施辦法草案」案。

七十四、繼續審查委員余宛如等18人擬具「立法院議場規則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十五、審查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立法院議場規則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十六、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召集委員選舉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十七、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會議室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十八、審查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會議室規則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十九、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一條及第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十、審查委員徐國勇等22人擬具「立法委員互選院長副院長辦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決議:各案均另定期繼續審查(第一案至第四十七案提案條文均已宣讀完畢)。

散會

主席:現場人數不足,我們稍後再確定上次會議議事錄。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審查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繼續審查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以上兩案,本會於4月28日本會期第19次會議審查決議,報告及詢答完畢,另定期繼續審查。因為林委員為洲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尚未宣讀,現在先宣讀條文。

林委員為洲等提案條文:

第一百三十三條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前項得沒收之物,指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第一百四十一條  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嚴重減損價值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

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  法院或檢察官依扣押財產所有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財產所有人繳納後,撤銷扣押。

法院於前項之裁定前,得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項禁止處分之執行,由法院為之。

第四百七十三條  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第四百七十五條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期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

主席:條文已宣讀完畢,現在場人數已足夠。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我們先審查林委員為洲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在各位的桌上有修正草案及司法院提供的「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暨回應意見,因為司法院所提修正草案尚未送進來,故此對照表僅供各位參考。

首先請司法院林秘書長說明。

林秘書長錦芳:主席、各位委員。謝謝主席給我這個機會就相關草案作回應與說明。簡單而言,林委員為洲等所提修正草案條文之規範有很多重複規定,譬如第一條與刑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重複規定,而且將實體規範納入程序規範,顯然不當。還有很多疏漏之處,譬如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不管是附隨或非附隨搜索之扣押都應該遵循正當法律程序,而該草案本身沒有就令狀原則、聲請程序、決定主體與執行機關等程序規範,均付之闕如,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應該遵守的正當法律程序不相符。至於其他各項條文均有不盡妥適或規範未盡完整之處,在我們所提供的對照表暨回應意見中均有詳細的說明,在此我就不多說,請各位委員先進參考。至於本院討論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總說明及具體條文,對照林委員所提出的提案,我們的考慮比較周延,我們增訂總則編第十一章搜索扣押的相關規定條文,及增訂為了保全追徵的扣押規定,並就扣押標的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債權之情形,增訂特殊扣押方法並明定扣押的效力。第二,非附隨搜索之扣押改採令狀與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並且明定檢察官得進行扣押之例外情形及呈報法官事後審查之義務。第三,修正扣押裁定之執行與提示之規定。第四,增訂扣押物之變價與得囑託執行之規定。第五,增訂替代保全之扣押程序。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的審判部分之相關條文,也就是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重大變革,沒收不是從刑,所以增訂有罪判決書記載事項,包括沒收,以應實際上的需要。第四編有關抗告部分的條文,對於法院所為關於扣押物變價及擔保金之裁定,或檢察官所為之類似處分,應該賦予當事人救濟的機會。有關第八編的執行部分,因為刑事訴訟法已經增訂保全追徵之扣押,拍賣也修正為變價,另外,沒收財產部分,尤其是犯罪所得常常源自被害人,所以應該先滿足被害人所有物的返還請求權,及因為犯罪而可以行使債權請求權,所以增訂債權請求權,已經取得執行名義的權利人也可以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並且適度延長權利行使期間,以落實對權利人的保障。所以,我們所提出的草案無法對應林委員所提的草案,也無從對起,因為他有很多疏漏的規定。我們提出修正有11條,增訂4條,一共是15條。因為無從對應,所以建請召委,待我們的版本付委以後,再來審查,在此之前,是不是可以先行討論兩個版本及協調?以上簡單報告。

主席:謝謝司法院的說明。

接下來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有關本次會議審查保全性扣押部分,保全扣押是整體沒收新制,這是很重要的程序。所以委員版本提出來以後,司法院截至昨天為止提出了15條的扣押新制版本,其中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對於附隨搜索之扣押應採法官保留原則,法務部認為法官保留依大法官釋字第443號、第708號解釋等,有關於法律保留原則正當程序部分,並沒有明白表示所有的強制處分一定要採令狀主義。在實務上的困難之處,搜索有搜索的扣押,這個比較沒有問題,比如附隨非搜索性的扣押,當檢察官在開庭時或司法警察在臨檢時,查到某種可沒收或可為證據之物,比如手機,如果不馬上實施扣押,還要經過申請,可能相關資料會在幾秒鐘之內就被delete掉,在這種情形之下,可能會緩不濟急,而且造成爾後證據上的問題,同時縱然要核發相關的令狀,目前在法院的實務上要核發搜索票、監聽票、申請羈押等等,常常發生找不到法官的情形;因為法官與檢察官的性質不同,法官並不是24小時在院內值班,而檢察官有內、外勤的排班,所以一定要有人值班,但法官沒有,尤其在比較中、小型的法院,常常會發生找不到法官的情形。

第二,有關於申請強制處分之作為,如果採令狀主義,因為各個法官不同,有的法官值班是由民庭法官或由民事執行法官值班,對於刑事作為也許不是那麼嫻熟,在專業度上會不會有城鄉差異還有各種不同專業法庭的差異?

第三,法官的標準可能會不一,因為也許今天與明天值班的法官不一,恐會造成審核上及實務上的困難;如果今天的A法官比較嚴格,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可能會跳過今天的A法官,而改找明天的B法官,恐有以鄰為壑、造成法官勞逸不均及工作上的困擾。

第四,可能不附理由,不過司法院的版本有提到附理由部分,因為法官沒有看見,而無法詳細寫出駁回的理由或命補正,所以,有關於理由部分可能無法處理。在外國法制有令狀的法官也就是偵查法官,像德國有偵查法官、法國有預審法官、奧地利及瑞士對於新制的刑事訴訟法有規定強制處分權的專業法庭,美國有治安法官。如果一定要採令狀主義,法務部認為為了解決這個困境,在專庭部分,除了扣押以外,其他的強制處分是不是要及時處理?不然隨著犯罪的國際性、快速性、集團性,一個轉帳、一個匯款,像最近我們被批評在國外詐騙,匯款都是匯到臺灣,車手一下子有幾十個人就馬上轉帳出去了,像這種情形可能只有短短幾分鐘甚至不到1小時。所以法官保留,對於這種快速隱匿犯罪所得模式會不會造成一場空?針對這點需要各位委員指教,看要如何處理?

關於司法院版,法務部綜合司法院版本,有關於林委員等版本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我們建議合併採取司法院草案第一百三十三條內容,全部我們都可以參採,也就是將林委員等版本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併到司法院所提第一百三十三條裡面。其次,林委員等版本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是有關提供擔保金免扣押部分,這是新制,司法院的版本也有類似的條文,文字上可以酌修;另外,第四百七十三條有關發還被害人部分,我們建議酌採司法院意見,做文字上的處理。因為司法院的版本還沒有送進立法院,所以司法院的意見並非完全不可採,除了剛才談到的令狀主義問題比較大以外,是不是今天讓委員的版本先通過,司法院的版本爾後再修法,甚至在司法改革的討論之後,再提完整的修正案,避免影響7月1日訂下的沒收程序與扣押保全程序的修法時程?以上說明,敬請指教。

主席:謝謝,司法院林秘書長的意見是,因為司法院的版本還沒有正式送進本院,所以他建議今天可以先就林為洲委員等的提案與司法院準備送進來的版本先行協商,但是今天先不處理。

法務部的意見是希望在林為洲委員等提案的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合併參酌司法院提案的第一百三十三條條文,林為洲委員等版本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則不予處理;其餘條文,因為在場沒有司法院對應的版本,所以我們暫不予處理。林為洲委員等版本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參酌司法院版本作修正;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四百十五條之十二、第四百七十三條、第四百七十五條,這是法務部的建議,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顧委員立雄:(在席位上)主席,我們是不是先進行協商?

主席:我們要在會議中協商,還是先休息讓司法院及法務部協商,再看其協商結果?請問各位有無意見?

你們談過沒有?(沒有)沒有談過。

顧委員立雄:(在席位上)主席,是不是先宣告休息,讓他們協商?

主席:我們休息到4點30分,離現在還有一個半鐘頭。你那麼樂觀,你覺得半個鐘頭就可以協商結束?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是協商條文,還是只是協商程序?

主席:協商條文。

顧委員立雄:(在席位上)主席,是不是將法制局整理的條文提供給雙方?

主席:我們將法制局整理的條文一併提供予雙方,郭組長等一下一起參加協商。所以我們現在有林委員等的版本及司法院預備送進來的版本,還有法制局建議的條文。現在休息,4點30分繼續開會。如果協商提早有結論,我們就提早開會。

尤委員美女:(在席位上)主席,現在協商是程序上的協商,還是進入逐條協商?

主席:現在是休息,不是協商,如果法務部與司法院於休息期間不予討論,我也沒有意見。我們休息到4點30分。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報告委員會,經過休息之後,大概有幾個初步的方向,關於今天我們繼續審查林為洲委員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對於司法院所預擬的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及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刑法相關條文的修正案,我們希望各個提案能夠儘速進入本院的議程,在這兩個禮拜之內能夠排定,繼續審議,處理爭議。對於蔡委員易餘等17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因為司法院表示需要時間再予審酌,我們就與前面關於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的解決方案合併於同一天進行,今天謝謝各位,本案另定期繼續審查,散會。

蔡委員易餘:主席,我們希望司法院可以在下禮拜先提出分案實施要點。

主席:司法院,可以嗎?

蔡委員易餘:因為今天司法院沒有提出對案,所以我們沒有辦法……

主席:在下禮拜之內,好不好?因為我們最快也要等到兩個禮拜之後,也就是在五月十六日才會再審查。

蔡委員易餘:因為本來我們希望司法院今天提出對案,但我們沒有看到對案,所以我們希望在下禮拜之內,司法院可以提供分案實施要點給我們。

主席:好,麻煩司法院下禮拜提供。

蔡委員易餘:謝謝。

主席:好,現在散會。

散會(16時3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