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

時  間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星期二)上午9時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蘇院長嘉全

蔡副院長其昌

秘書 林志嘉

副秘書長 王全忠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朝野黨團協商結論,請議事人員宣讀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05年5月23日(星期一)下午1時40分

地  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決定事項

一、本(第1)會期延會至105年7月15日(星期五)止。

人:蘇嘉全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劉世芳  吳秉叡  羅致政  李鴻鈞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永明  楊鎮浯  陳亭妃(柯代)

江啟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作以下宣告:105年5月23日朝野黨團協商結論經決定如下:「本(第1)會期延會至105年7月15日(星期五)止。」

報告院會,現在進行討論事項,在進行討論事項之前,先處理各黨團所提變更議程之動議。首先處理民進黨黨團提案。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程討論事項擬請增列「本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鄭天財等擬具『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瑩等擬具『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並列為討論事項第3案,其餘議案列案順序如下表,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吳秉叡

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討論事項變更議程順序如下表:

議案名稱

1

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志恩等17人、委員顏寬恒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分別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

()本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民進黨黨團及委員林俊憲等17人分別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院委員黃偉哲等22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本院委員陳明文等20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二至五案9-1-9逕付二讀)

3

本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瑩等18人擬具「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4

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9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

5

()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不含經濟委員會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非營業部分、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非營業及信託基金部分)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關於105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關於105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關於105年度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關於105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之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6

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台灣金融研訓院等7家財團法人103年度決算書案。

7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九條文草案」案。

8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決議:新政府應積極規劃提出促進經濟成長政策方案,以不負選民所託,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9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決議:本院基於捍衛國人健康,為食品安全把關,堅決反對蔡英文政府為加入TPP開放含瘦肉精美豬進口,犧牲國人健康、養豬產業、豬農權益及國家經濟發展,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10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決議:嚴厲譴責蔡英文總統當選人及林全內閣對女性參政權益之漠視,並呼籲蔡英文政府應兌現選前承諾,增加女性政務官任用比例,全面檢討限制女性政治及勞動參與之法令限制,全面提升女性社會參與機制與權益,積極回應社會兩性平權之訴求,並對女性閣員人數創新低,向全國人民公開道歉,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主席: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所提變更議程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有親民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出變更議程案。

親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親民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提議變更議程,建請增列討論事項並改列第3案如下:

本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瑩等18人擬具「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 高金素梅 李鴻鈞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4)次會議建議變更議程,將「本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瑩等18人擬『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增列為討論事項第三案,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主席:以上二案與通過議程相同,不再處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討 論 事 項

一、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志恩等17人、委員顏寬恒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分別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7、10、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5430068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志恩等17人、委員顏寬恒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分別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801號、105年4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396號、105年5月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334號及105年5月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573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柯志恩等17人、委員顏寬恒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分別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5年5月9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林召集委員為洲擔任主席,分別邀請提案委員、機關代表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及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柯志恩提案說明:

為使學校教職員請領退休金之相關規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考量公教人員退休權益衡平,爰提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將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退休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年資合併計算及採計上限規定移列至本條例第十四條,使其具有法律規範。

一、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而公立學校教職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乃屬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對上開權利加以限制,須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

二、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司法院釋字第七三○號解釋即說明,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對於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三、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以及考量整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權益之公平性,爰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修正草案」,將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退休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年資合併計算及採計上限規定移列至本條例第十四條,使其具有法律規範。

參、委員林為洲提案說明:

針對104年6月18日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同條例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對……依同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4年6月18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105年6月17日)時失其效力。」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另參酌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已將原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退休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合併計算及採計上限規定納入法律規範,提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增列依本條例資遣或離職再任者無須繳回原已領受之給與;重行退休時,該段任職年資亦不予計算。

二、增列重行資遣亦應受最高採計年資限制。

三、明確定義第二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

四、增列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任職年資滿15年以上者退休金給與事宜。

五、增列重行退休或資遣人員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舊制)年資之計算方式。

肆、委員顏寬恒等18人提案要旨:

有鑑於一○四年六月十八日司法院釋字第七三○號解釋,宣告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將於一○五年六月十七日失其效力。為符合上開法律保留原則,並衡平公教人員退休權益,爰提出「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伍、教育部常務次長林騰蛟報告如下: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大院第9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立法委員林為洲、許淑華等16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立法委員顏寬恒、陳雪生等18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及立法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本人應邀列席報告,感到非常榮幸,謹向各位委員提出報告如下:

一、有關行政院函請審議「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之說明:

()修法背景與目的:

依104年6月18日司法院釋字第730號解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職、伍)基數或百分比或資遣給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及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高標準為限之規定,欠缺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對上開人員依本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其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為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教育部爰擬修正本條例第14條。

()修法理由及重點說明:

1.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

基於整體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權益之公平與國家財政等因素之考量,並避免造成相同年資條件之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與非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給與有失衡之情形,有關曾具公務年資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重行退休制度,應有年資合併計算並受退休年資採計上限規範之必要,惟因涉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須以法律詳為規範,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2.公教人員退休權益衡平:

參酌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自100年1月1日施行)已將原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有關退休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合併計算及採計上限規定納入法律規範,為期公教人員退休年資處理一致,本條例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即係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之年資合併計算及採計上限規定納入法律規範。

3.綜上,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及公教人員退休權益衡平之考量,本條例第14條條文之修正,係將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之年資合併計算及採計上限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確有其必要性。

二、教育部就大院委員擬具本條例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之說明回應:

()林為洲、許淑華委員及顏寬恒、陳雪生委員所提版本:

1.有關第1項規範主體不僅限於「依本條例退休者」尚包括「依本條例資遣或離職者」一節:

查本條例第1條規定:「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至公立學校教職員之資遣規定,依教育部100年6月28日臺人()字第1000092341號函略以,在本條例修正草案尚未修法通過施行前,學校教職員之資遣給與,仍係參照90年5月1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基於現行本條例並未規範學校教職員資遣事宜,另依本條例第8條第6項對於已領回離職給與後再任教職員之年資已有規範,應毋須於本條文重複規範,爰第1項建議維持現行條文。

2.有關第3項增列規範第2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定義一節:

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所稱「其他公職人員」之定義,係規範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爰此節建議俟本條例第14條修正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後,再於本條例施行細則配合規範。

3.有關於第4項增列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任職年資滿15年以上者退休金給與及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舊制)年資之計算方式一節:

上開委員提案增列之規定,係參酌99年8月4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100年1月1日施行)第17條第3項之規定所訂。基於公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處理一致,並使重行退休人員年資採計規定更臻明確,此項委員所提增列之規定,敬表同意,惟因本條例並無資遣之規範,爰此項後段「依本條例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之文字建議刪除。

()柯志恩委員所提版本:

柯委員所提版本內容,大致與行政院版本相同,基於法案整體考量及未來執行順利,建議以行政院版本之條文文字酌作修正,將「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並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修正為「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並依本條例重行退休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以上報告,敬祈 各位委員惠予支持,謝謝各位!

陸、經報告及詢答完畢後,旋逕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及衡平公教人員退休權益,經縝密研討,爰將本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第十四條,修正如下: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學校教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依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支領退休金,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其他法令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柒、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林召集委員為洲說明。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委員顏寬恒等18人提案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林為洲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學校教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依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支領退休金,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其他法令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重行退休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立學校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前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

第二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就第五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本條例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立學校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前項所稱其他公職人員,指曾任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進用,或依各主管機關所訂單行規章聘(僱)用之人員。

第二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就第五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本條例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退休者,如再任公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年資採計事宜,涉及限制該等人員依本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應予法律規定以符法律保留原則;另因曾領有離職或免職退費者,或曾辦理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者,亦應受相同限制,爰參酌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規定(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增列第二項規定。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修正後移列。其規定退休再任年資採計事宜,涉及限制教職員退休年資採計上限等權利,爰予以提升至本條例規定,並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規定修正,增列曾領有離職或免職退費者,或曾辦理年資結算核給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者,亦應受相同限制,以衡平公教人員退休權益。

委員顏寬恒等18人提案:

一、司法院釋字第七三○號解釋,宣告現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已領退休(職、伍)給與或資遣給與者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時,其年資採計上限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將於一○五年六月十七日失其效力。

二、為符合上開法律保留原則,並衡平公教人員退休權益,爰參酌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規定(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酌作修正第一項文字,並增列第二項至第四規定。

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本條文之規範主體為「依本條例退休者」,然而事實上其規範對象之範圍應不僅止於此,尚包括「依本條例資遣或離職者」,皆應一併納入規範為宜。經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同樣明定:「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故將本項「依本條例退休者」修正為「依本條例退休、資遣或離職者」。

二、本條例開宗明義指出,「學校教職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行之。」又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換言之,非公立學校教職員者,例如公務人員,即非本條例適用對象。依此,第一項規定「公教人員」已逾越本條例之範疇。故將「如再任公教人員時」修正為「如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時」。

三、第一項規定退休再任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惟如前述所分析,現行除有退休再任情形外,亦包括辦理資遣、離職後再任情形,故無庸繳回項目並不僅止於退休金乙項,資遣給與、離職退費等均含括在內。故將「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修正為「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

四、配合第一項增列依本條例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爰於後段明示該段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亦不再採計核發退休給與。爰將本項後段修正為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五、再任或轉任公立學校教職員後,除了二度退休外,亦可能因未達退休條件而重行資遣。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曾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之公務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並依本法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不超過第九條及第二十九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故將重行資遣者納入第二項規定。

六、誠如前述,本條例旨在規範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資遣等情,故將第二項條文中之「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學校教職員」等用詞修正為「公立學校教職員」,以資明確。另基於本條例以規範公立學校教職員為主要,調整文字敘述順序,將「公立學校教職員」(原來的「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乙詞移列至「公務人員」之前。

七、第二項之「其他公職人員」究竟何指,並不明確。關於「公職人員」乙詞,因不同法規而有不同的定義,可能指的是狹義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的人員,也有可能是廣義的《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理財產申報之人員而言,其差異甚大。由於定義不明,受規範者將難以預見,恐影響再任或轉任者重行退休之基本權益。換言之,上述概括規定,尚難謂已符法律明確性要求。故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範內容,增列第三項用詞定義,以符合法律保留及明確性要求。

八、經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就第九條第一項之退休金種類擇一支領,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據此,再任或轉任公務人員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依法得擇領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或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基於公教衡平原則,且為明確保障再任或轉任後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重行退休權益,故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體例,於本條增列第四項前段規定。

九、有鑑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於九十九年修正時,業已於第十七條第三項後段增訂:「……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本法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據此,再任人員於重行退休、資遣時,如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即應接續於前次已領取退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金等年資之後,再按照接續後之年資,依退撫新制實施前之給與標準,計算其退休金,以免產生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計給之基數或百分比超過或未達應給與標準之失衡情形。故參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立法體例,增列第四項後段,以資明確。

審查會:

一、照委員林為洲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林為洲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學校教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依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支領退休金,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其他法令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三、現行本條例第二條針對學校教職員已有定義,爰第一項公立學校教職員刪除「公立」二字,並修正為「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學校教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四、考量公立學校除校長、教師、助教及舊制職員等教職員外,尚包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適用對象及大學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等,爰第二項「公立學校教職員」等文字修正為「公立學校教育人員」,俾所涵蓋人員範圍較為廣泛周延,另配合第一項文字酌作文字修正。另「其他公職人員」之定義,俟本條例第十四條修正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後,由教育部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中配合規範,爰委員顏寬恒等18人、委員林為洲等16人提案第三項不予增訂。

五、為使計算退休給與更為明確,將現行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情形納入規範,爰第三項修正為「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依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支領退休金,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另,本項後段文字配合第一項文字修正為「依其他法令重行資遣者……」。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為洲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宣讀第十四條。

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四條  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學校教職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當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之年資結算給與之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務人員、政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民選首長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轉任之軍職人員與其他公職人員,於再任或轉任學校教職員,並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重行退休、資遣之年資,連同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離(免)職退費或辦理年資結算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前項人員重行退休時,其再任或轉任後之任職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依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支領退休金,並按其核定之退休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但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再任或轉任之年資,應接續於前次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退休(職、伍)金、資遣給與或年資結算給與等採計年資之後,按接續後年資之退休金種類計算標準核發給與。依其他法令重行資遣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資遣給與計算方式亦同。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14)次會議討論事項第1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2分鐘。

請顏委員寬恒發言。

顏委員寬恒:(9時10分)主席、各位同仁。這次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修正,主要是因為教育部所訂定的施行細則,對之前已經請領過退休金的人,如果再任公立學校教職員而再一次辦理退休的時候,前後年資加起來最高只能採計35年的規定,被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30號解釋認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宣告將在105年6月17日失去效力,因此行政部門有限時修法的壓力。

本席認為,為了合憲和公教一致,讓辦理第二次退休的學校教職員的年資,前後2次合計不能高於35年的規定實在是不得已的。但是就在蔡英文總統宣告將在一年內提出具體可行的軍、公、教、勞的年金改革方案的同時,也凸顯出這次修法實在是多此一舉,因為到時候又要大張旗鼓的進行修法。希望新政府能趁著這次澈底檢討年金改革的機會,全面檢視這項限定前後退休年資不能高於35年的規定,是否合理?對於那些前段年資因為低階只領到少數退職金、資遣費的人,是不是不公平?又會不會影響到近來政府有鑑於臺灣即將進入超高齡社會,而大力端出許多鼓勵銀髮族再就業的政策效果?謝謝!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民進黨黨團及委員林俊憲等17人分別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2、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黃偉哲等22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三)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四)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五)本院委員陳明文等20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以上四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決定:自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一)立法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5400042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等審查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院民進黨黨團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及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03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030號、105年03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296號、105年0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82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陳亭妃等20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民進黨黨團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俊憲等17人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民進黨黨團提案及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分別係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第2次及第4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等於105年3月28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2次聯席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會議邀請內政部部長陳威仁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中央選舉委員會、司法院、法務部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陳其邁擔任主席。

三、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提案要旨:

()、每屆直轄市及縣(市)議會正、副議長重新改選,是全國百姓注目焦點,攸關地方政黨勢力增減、重組及政治局勢變化之重要關鍵。

()、直轄市及縣(市)議會之正、副議長之投票前,所屬政黨則會公開推出一組候選人,該政黨之民意代表亦會針對其政黨候選人進行投票。近年來,每逢正、副議長改選期間皆會有賄聲賄影之傳聞,對於甫當選之民意代表,不啻為一種名譽損傷,所屬政黨之民意代表則以亮票之投票行為,杜絕買票傳聞;檢調單位亦針對民意代表投票現況,進行錄影搜證,並於選後針對亮票行為之民意代表進行傳喚、約談及偵辦,徒增困擾,對於端正選風,助益不大。

()、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表示各政黨之民意代表是透過民主程序產生,其投票行為亦對其政黨及選民負責,既然政黨明確提出角逐正副議長之候選人,民意代表應投予所屬政黨,並讓所屬選民知其投票意向。為使中央及地方正、副議長選舉更臻完善,各級民意代表之投票規範,應參酌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國會自律之精神,才能減少弊端,以臻完善。

四、民進黨黨團提案提案要旨:

()、查有關中央或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在比較法制上,原有採記名投票及無記名投票等兩種制度。然此兩種制度並無絕對優劣,容可基於政黨政治及議會議長之功能等各種因素考量,而為立法政策之選擇。現行法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然為健全地方制度,確保地方議會民意代表之不可收買性,並貫徹政黨政治之理念,爰將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罷免修正為記名投票。

()、現行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或主席)係由民意代表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選,然此選制於實務上卻成為行、收賄投票之溫床,敗壞地方政治。政黨左支右絀,事前無法貫徹其推舉之正、副議長人選,事後又因欠缺調查權而難以查明事實。現行無記名投票選制已使政黨政治難以貫徹至地方民意機關。

()、於無記名投票選制之掩護下,司法機關追訴、調查正、副議長(或主席)選舉之行、收賄投票犯罪,亦是困難重重,不僅勞師動眾、曠日廢時,且時而必須祭出非常手段始能釐清部分事實(如驗選票指紋),不但滋生無謂爭議,且虛耗國家司法資源。

()、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或主席)改採由地方民意代表以記名投票方式選舉、罷免,乃地方制度陽光法案之重要環節,與憲法亦無牴觸。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然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或主席)之選舉,並非上開憲法條文所稱之「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且其性質與人民直接投票產生地方民意代表之選舉亦屬有間;故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或主席)之選舉、罷免採行記名投票,僅屬立法政策之決定,並未牴觸憲法規定。

五、委員林俊憲等17人提案提案要旨:

()、為健全地方制度,確保地方議會民意代表之不可收買性,貫徹並彰顯責任政治之理念,符合選民期待,爰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修正為記名投票方式。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罷免規定,配合第四十四條改為記名投票之方式。

六、內政部長陳威仁說明:

有關陳委員亭妃等人提案修正本法第44條,刪除直轄市、縣(市)議會正、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之選舉、罷免「以無記名投票」之文字,並增訂第2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規定,以及民主進步黨黨團及林委員俊憲等人分別提案修正本法第44條及第46條條文,將上揭人員之選舉、罷免投票方式由「無記名投票」修正為「記名投票」,謹將本部參考意見說明如次:

()、本法第44條「以無記名投票」之規定,係依國人長期以來對於「對人採無記名」、「對事採記名」之投票認知,並參照憲法第129條等相關規定所定,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投票權人其自由意志能免於不當干擾,謹先說明。

()、採「記名投票」固然可以使投票者負擔政治責任,並貫徹政黨政治的理念,惟欲達此目的亦可由政黨循黨紀約束或妥慎進行候選人提名等方式處理;再者,地方制度法係各級地方立法機關一體適用,而依103年選出之地方民意代表黨籍分析,鄉(鎮、市)民代表以無黨籍居多數,一律採「記名投票」,對未經政黨推薦之地方民意代表是否有其必要,似可再行考量。

()、本部曾就此議題於103年7月4日召開座談會,徵詢學者專家、直轄市、縣(市)政府與議會及相關機關意見,多數與會者認為,改採記名投票尚須考量對目前查察賄選、保障投票自由等制度之衝擊,建議審慎為宜;又地方正、副議長選舉投票方式應有統一作法,由中央明定,不應授權由地方立法機關自行規定。至於是否刪除「無記名投票」之文字,地方議會意見亦不一致。

()、由於各界對直轄市、縣(市)議會正、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正、副主席之選舉、罷免採記名投票是否可達到防堵買票之目的,抑或反而有利買票者檢驗,仍有不同意見,建請一併考量。

七、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審查,與會委員有認為無記名投票,係為維護投票人自由自主投票空間,仍應依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以秘密投票方式為宜,以避免金錢或暴力介入者;亦有認議員投票意向,係屬議員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內涵,即或各該議員、代表有故意「亮票行為」,亦可能係為達選民監督或政黨要求之目的,應屬議會內部紀律問題,為貫徹責任政治,以記名投票為當者;間亦有主張,不予明定,由各該民意機關自行規範者。經討論審慎研酌後,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究應以無記名或記名投票方式行之,仍有歧見。處理法案條文時,實際在場委員咸表支持記名投票方式。爰決議:「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八、本案等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陳召集委員其邁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九、附條文對照表1份。

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黨團及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民進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委員林俊憲等17人: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查有關中央或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在比較法制上,原有採記名投票及無記名投票等兩種制度。然此兩種制度並無絕對優劣,容可基於政黨政治及議會議長之功能等各種因素考量,而為立法政策之選擇。現行法本條及第四十六條就此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然為健全地方制度,確保地方議會民意代表之不可收買性,並貫徹政黨政治之理念,爰將本條第一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修正為記名投票方式。至於理由,分述如下:

()本條第一項原就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或主席),採取由民意代表以無記名投票方式互選,然此選制於實務上卻成為行、收賄投票之溫床,敗壞地方政治。政黨左支右絀,事前無法貫徹其推舉之正、副議長人選,事後又因欠缺調查權而難以查明事實。現行無記名投票選制已使政黨政治難以貫徹至地方民意機關。

()於無記名投票選制之掩護下,司法機關追訴、調查正、副議長(或主席)選舉之行、收賄投票犯罪,亦是困難重重,不僅勞師動眾、曠日廢時,且時而必須祭出非常手段始能釐清部分事實(如驗選票指紋),不但滋生無謂爭議,且虛耗國家司法資源。

()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或主席)改採由地方民意代表以記名投票方式互選,乃地方制度陽光法案之重要環節,與憲法亦無牴觸。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雖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然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或主席)之選舉,並非上開憲法條文所稱之「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且其性質與人民直接投票產生地方民意代表之選舉亦屬有間;故地方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或主席)之選舉採行記名投票,僅屬立法政策之決定,並未牴觸憲法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一、直轄市及縣(市)議會正、副議長之投票現況,使檢調單位以全程錄影民意代表之投票行為,並針對其疑似亮票行為,於選後進行約談、傳喚及偵辦,應將中央及地方之正、副議長選舉規定趨於一致性,以減少及避免其侵擾。

二、為使中央及地方正、副議長選舉趨於一致性,使各級民意代表之投票規範,應參酌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國會自律之精神,才能減少弊端,以臻完善。

委員林俊憲等17人:

為健全地方制度,確保地方議會民意代表之不可收買性,貫徹並彰顯責任政治之理念,符合選民期待,爰將本條第一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選舉修正為記名投票方式。

審查會通過:

照民進黨團提案通過。

(照民進黨黨團提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民進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委員陳亭妃等20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委員林俊憲等17人: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民進黨黨團提案:

一、第一項第三款之罷免規定,配合第四十四條改為記名投票之方式。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委員林俊憲等17人:

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罷免規定,配合第四十四條改為記名投票之方式。

審查會通過:

照民進黨團提案通過。

 

(二)本院委員黃偉哲、徐國勇、葉宜津等22人,有鑑於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民意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之推選,選風惡劣,宜以記名投票之方式為之,以示責任政治之旨。此外,此一修正,亦無牴觸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疑慮。職是之故,特此提出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各級民意機關推選首長以記名為必要,在法政策層面上具有諸多正面效益,值得支持。包括:各級民意機關首長的推選極其惡劣,時有買票情事,採用記名制,配合黨團紀律,一定程度上可收嚇阻之效,有利我國民主政治品質的提昇;選擇意向的公開揭露,可讓各級民意代表向選民明確交代對於民意機關如何組織的政治見解,有助強化責任政治;歷次民調均顯示,記名制符合民意期待,更屬新就職國會「國會改革」重點項目之一;參照各國憲法明文及憲政慣例,民意機關首長的推選,採用記名制或無記名制,各有所好,無一定成理。因此,我國法制若以貼切本土政經脈絡的方向進行設計,實屬恰當之舉。

二、同時,在憲法規範層面上,不論從憲法的文義解釋,或憲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的關聯意義,均無法導出第一百二十九條適用於各級民意機關首長的推選。因此,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定秘密選舉原則,不適用於各級民意機關首長的產生程序,立法院若修法明定各該機關首長之推選應以記名方式為之,並未牴觸第一百二十九條。綜合上述考量,特此提出本案修法。

提案人:黃偉哲  徐國勇  葉宜津  

連署人:蘇巧慧  黃秀芳  張宏陸  吳思瑤  蔡適應  呂孫綾  鄭寶清  王榮璋  陳素月  鍾孔炤  段宜康  陳曼麗  張廖萬堅 吳焜裕  周春米  李昆澤  鄭運鵬  羅致政  林俊憲  

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應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之方法,分別推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一、修法明定各該機關首長之推選應以記名方式為之,並未牴觸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理由分述如下:第一為憲法文義的差異,憲法第六十六條將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的產生稱為「互選」,而非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九條第一項所指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縣長、縣議員之「選舉」。除立法院外,其他各級民意機關首長的產生,憲法更未有設有任何規範,至多如第一百十八條授權以法律定之。因此,僅依文義解釋,各級民意機關首長的產生過程,並非第一百二十九條所指「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

二、第二為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範目的在保障憲法第十七條參政權,故將特定的程序原則(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明文提昇至憲法位階,以保障該等基本權利之行使不受外力干擾。因此,各級民意代表推選其所組成民意機關之首長,應否適用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取決於此一選擇行為是否為人民行使其參政權。基於以下兩點,答案為否定:其一為各級民意代表為公職人員,作為國家組織的成員,職掌國家立法權力的行使,並非受到國家權力統治而必須得到基本權利保障的「人民」;其二,無論憲法,或作為憲法具體化規範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地方制度法,均未將各級民意機關首長的產生,列為經由人民選舉產生或經由人民罷免而解職,故非人民參政權行使之標的。

三、第三,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在貫徹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國家主權屬於國民全體,為憲法第二條揭示的國民主權原則,亦即國家權力的擁有者為國民全體,而非特定個人或少數人。根據此一原則,國家事務的最高決定權應歸屬於全體國民,本屬當然。但是,現代國家治理廣大領土和多元事務,在現實條件上勢必難以達成國民主權原則的完全實現,故而有間接民主之設,由主權者選擇代表者,次由代表者代行國家事務的最高決定權,此為現今極大多數憲政國家所採行的制度,我國亦然。間接民主由代表者代行主權,為確保此一代行過程能夠儘可能地準確傳達主權者意志,而不致遭到濫用或扭曲,憲法規範必須採行若干細緻設計,特別是主權者選擇代表者的程序,必須排除外在因素的干擾,始能保證主權者乃基於真意擇定授權對象。若非如此,之後的主權代行僅由詐欺者進行,將從根本上破棄國民主權原則。因此,代表者的選擇程序,依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必須符合「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的程序原則。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九條第一項所定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縣長、縣議員的選舉,即必須符合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要求。但是,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適用範圍,是否如文義所指,僅侷限於前述憲法明確指涉的代表者選舉?此一疑問的回答,應回歸到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範目的,即保障主權者選擇代表者的真意。所以在法理上,凡是主權者選擇代表者的程序,或至少是主權者的代表者再選擇代表者的程序,均有真意遭到干擾的風險,故皆有第一百二十九條的適用,不應僅憑文義限定在「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主權者選擇代表者不難理解,至於代表者再選擇代表者的意涵,舉一例即明白。例如,若干涉及主權代行的職位,性質上又不適宜由主權者親自選擇,故憲法就其選任,設有特別任命程序,由獲得主權者授權的代表者進行再選擇,包括增修條文第二、三、五、六、七條及憲法本文第一百零四條對於行政院長、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審計長的任命或提名同意都屬於此種程序,均應適用第一百二十九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即本此一意旨規定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審計長之同意權行使應以無記名投票為之。不過,僅由總統一人為的提名或任命,在實際憲政運作上不具實質意義,亦屬當然。根據此一判斷標準,各級民意機關首長的推選,無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適用,理由如下:其一,各級民意代表雖有主權者之授權,但各級民意機關首長所職掌的權限,如對外代表民意機關、主持並促使審議過程順利進行、維持機關內部紀律、推展機關行政事務,功能在保障代表者代行主權的外在環境和制度條件,扮演輔助者的角色,但與代行主權本身不存在直接關聯。因此,推選民意機關首長的程序,並非代表者的再選擇;其二,在以往實務上,各級民意機關首長具備高度的話事權,介入各項政治事務的決定過程甚深,但此一「權力」並非憲政制度下的權力,而是來自首長個人政治權威、政經資源和人際網絡的總和。此一實然面形成的非制度性權威,自不能用以反推各級民意機關首長在應然面上具備代行主權的功能;其三,各級民意機關首長必然擁有民意代表的身分為前提,其基於此一身分而參與議案投票,亦不罕見。此一投票行為在性質上,自然屬於主權的代行,但要特別區辨的是,首長是以民意代表的身分而行使主權者的授權,並非以首長的身分而在政治事務上有所決定。民意機關首長的雙重身分,使其得以一方面發揮機關首長的功能,另一方面又得以代行主權。但是,從這兩種不同身分衍生出的不同功能,可作明確區別,不應當混為一談。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記名投票表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罷免與推選同屬各級民意機關首長產生之決定,自有相同修正理由,故一併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以示明確。

 

(三)本院委員賴瑞隆、陳歐珀等16人,鑑於我國政黨政治日臻成熟,目前已有超過兩百個政黨登記備案,政黨最大目的在於取得政治權力,而民主國家的政黨取得政治權力的方法就是透過選舉,故從事選舉活動乃政黨不能旁貸之任務。而為使政黨活動在地方議會中更加公開透明,其議長、副議長、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應採「記名投票」為之,此不僅可展現政黨政治本質,亦可杜絕賄選爭議,爰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淨化選舉風氣,鼓勵檢舉賄選,法務部特訂定「鼓勵檢舉賄選要點」,查獲立法院正、副院長或直轄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一千萬元。查獲縣(市)議會正副議長候選人賄選者,每一檢舉案件給與獎金新臺幣五百萬元。雖然有鼓勵檢舉賄選,但每次議長、副議長選舉賄選案之傳聞,仍然層出不窮,嚴重斲傷我國民主政治發展,故為有效或降低賄選事件之發生,地方議會之議長、副議長,以及地方代表會之主席、副主席選舉,應採記名投票為之,俾接受所屬政黨之約束與各界檢驗。

二、政黨政治之本質,在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故原則上所屬政黨之代議士在選舉議長時,理應站在選民與政黨的立場,而不應接受買票去支持不同黨的成員,故採記名投票亦有利於選民、政黨監督民意代表之所作所為不負所託。

提案人:賴瑞隆  陳歐珀  

連署人:蕭美琴  張廖萬堅 黃國書  陳曼麗  鍾孔炤  黃秀芳  陳 瑩  吳玉琴  吳焜裕  江永昌  蔡培慧  蘇震清  鍾佳濱  羅致政  

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採記名投票。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一、修改第一項文字。

二、原「無記名投票」規定改為「採記名投票」,理由:

()落實政黨政治,杜絕賄選:中央或地方議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原有採記名投票及無記名投票等兩種制度。但議長、副議長選舉賄選買票傳聞屢見不鮮,嚴重傷害民主政治,故為有效杜絕賄選,以及讓所屬政黨以更高標準約束所屬黨員,議長、副議長選舉應採記名投票為之。

()乾淨選舉,建立專業代議士制度:「地方議會金權政治的變化:司法判決書的分析」(吳親恩,2008.12)一文指出:「地方金權政治的問題仍然嚴重,以第十四到第十六屆縣議員為觀察,任期內或上任前曾遭到起訴的議員比例約有一成五左右,曾有被判刑的比例約百分之八。若將賄選罪中政治人物的樁腳遭起訴或判刑也計入,則有起訴背景的比例接近三成,有判刑背景的部分也接近兩成。」從眾多個案當中顯示,每逢地方選舉期間,有志成為地方議會議長或副議長者,即開始運作並對各黨派候選人進行期約賄選,以其當選之後遂其目的。故議長、副議長選舉若採記名投票,當可避免或減少上述情形發生。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表決之,採記名投票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一、第一項第三款之罷免規定,配合第四十四條改為記名投票之方式。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6人,有鑑於現行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惟綜觀近期各項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或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賄選案件頻傳,即因採無記名方式,易避開監督事宜,反而不利檢調單位辦案調查,且議會議長及代表會主席選舉往往回歸政黨政治,由各黨派自行推派,如取消無記名投票,俾利更強化各項監督工作,又縣(市)議會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辦法,應回歸地方自治,由各地方議會、代表會自行訂定,故為使投票行為及選務工作符合政黨政治要求,爰提案修正「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取消無記名投票之規定,由地方自治及政黨政治決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現行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

二、惟綜觀近幾年來,各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或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賄選案件頻傳,即因採無記名方式,易避開監督事宜,反而不利檢調單位辦案調查,且議會議長及代表會主席選舉往往回歸政黨政治,由各黨派自行推派,如取消無記名投票,俾利更強化各項監督工作,又縣(市)議會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辦法,應回歸地方自治,由各地方議會、代表會自行訂定,故為使投票行為及選務工作符合政黨政治要求,並落實代議政治對民負責,爰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提案人:趙天麟  

連署人:李應元  呂孫綾  姚文智  余宛如  陳素月  黃秀芳  楊 曜  陳歐珀  黃國書  蔡適應  蔡培慧  吳思瑤  Kolas Yotaka         許智傑  江永昌  

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一、本條條文部分文字刪除。

二、現行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

三、惟綜觀近幾年來,各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或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賄選案件頻傳,即因採無記名方式,易避開監督事宜,反而不利檢調單位辦案調查,且議會議長及代表會主席選舉往往回歸政黨政治,由各黨派自行推派,如取消無記名投票,俾利更強化各項監督工作,又縣(市)議會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辦法,應回歸地方自治,由各地方議會、代表會自行訂定,故為使投票行為及選務工作符合政黨政治要求,並落實代議政治對民負責,爰擬刪除本條條文中以無記名投票之文字內容。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表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第四十六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之罷免,依下列之規定:

一、罷免案應敘述理由,並有議員、代表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簽署,備具正、副本,分別向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提出。

二、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前款罷免案後七日內將副本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於五日內轉交被罷免人。被罷免人如有答辯,應於收到副本後七日內將答辯書送交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由其將罷免案及答辯書一併印送各議員、代表,逾期得將罷免案單獨印送。

三、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應於收到罷免案二十五日內,召集罷免投票會議,由出席議員、代表就同意罷免或不同意罷免,以無記名投票表決之。

四、罷免案應有議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罷免為通過。

五、罷免案如經否決,於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出。

前項第三款之罷免投票,罷免議長、主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擔任主席;罷免副議長、副主席時,由議長、主席擔任主席;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被罷免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一項罷免案,在未提會議前,得由原簽署人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撤回之。提出會議後,應經原簽署人全體同意,並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議員、代表無異議後,始得撤回。

一、本條條文部分文字刪除。

二、現行地方制度法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

三、惟綜觀近幾年來,各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議長或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賄選案件頻傳,即因採無記名方式,易避開監督事宜,反而不利檢調單位辦案調查,且議會議長及代表會主席選舉往往回歸政黨政治,由各黨派自行推派,如取消無記名投票,俾利更強化各項監督工作,又縣(市)議會議長及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選舉辦法,應回歸地方自治,由各地方議會、代表會自行訂定,故為使投票行為及選務工作符合政黨政治要求,並落實代議政治對民負責,爰擬刪除本條條文中以無記名投票之文字內容。

(五)本院委員陳明文等20人,針對每次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期間,議員受賄新聞頻傳,甚至發生議員因收受正副議長候選人賄款而將選票投向不同政黨,嚴重違背選民的付託。為杜絕賄選風氣介入地方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爰擬具「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地方議會正副首長選舉改為記名投票。是否有當?提請公決。

提案人:陳明文  

連署人:林岱樺  陳亭妃  吳焜裕  徐國勇  Kolas Yotaka  何欣純  顧立雄  蘇巧慧  林俊憲  蔡易餘  洪宗熠  周春米  邱議瑩  蘇治芬  陳曼麗  鍾孔炤  王定宇  許智傑  鄭寶清  

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一、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期間,議員受賄新聞頻傳,甚至發生議員因收受正副議長候選人賄款而將選票投向不同政黨,嚴重違背選民的付託,

二、各級地方民意代表皆經由地方民主選舉由人民投票產生,地方民意代表的行為本應對於選民負責,為彰顯責任政治,讓地方民意代表行為公開透明,更能符合選民期待,原提案要求地方議會正副首長選舉改為記名投票。

地方制度法第四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第四十四條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鎮、市)民代表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議長、主席對外代表各該議會、代表會,對內綜理各該議會、代表會會務。

各級地方民意代表皆經由民主選舉產生,地方民意代表的行為本應對於選民負責,為彰顯責任政治,將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改為記名投票,讓地方民意代表行為公開透明,更能符合選民期待。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陳召集委員其邁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黃偉哲等、委員賴瑞隆等、委員趙天麟等及委員陳明文等提案,均於院會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因尚待協商,現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瑩等18人擬具「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5400085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等審查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及委員陳瑩等18人擬具「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04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073號、105年0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58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聯席審查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瑩等18人擬具「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鄭天財等18人提案,係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委員陳瑩等18人提案,係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1次,均決定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5月18日舉行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3次聯席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提案委員鄭天財等說明提案要旨。會議邀請原住民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鍾興華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長周惠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文化部、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交通部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黃昭順擔任主席。

三、委員鄭天財等18人提案要旨:

()為使原民臺納入數位無線電視頻道,提升收視觸達率,特參酌公股處理條例規定,於104年6月16日三讀、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規劃分配之。」,第三項規定:「本基金會得委託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意即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電波頻率完成規劃分配前,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得委託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查104年5月12日朝野協商會議之條文草案可知「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之修法意旨係在讓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於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電波頻率完成規劃分配前,得委託公視基金會或無線電視事業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以確保民眾收視原民臺節目權益不受影響。惟三讀通過之修正條文僅明文排除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敘明排除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純屬修法之疏漏,應予修正。

()由於原住民族電視臺目前係透過中新1號及2號衛星播送電視節目,而中新1號即將於105年10月停止傳輸原民臺電視訊號,屆時恐影響3萬戶收視戶權益,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委託公視等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民臺之節目及廣告,確實具有必要性及急迫性,為保障原民臺收視戶權益,並提供多元收視方式,擴大原民臺收視群眾,爰修正「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得委託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四、委員陳瑩等18人提案要旨:

()為確保原住民族及公民之公共參與權益,爰於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九條條文,增列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應經公開徵選程序後,提交立法院組成之審查委員會以公開程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方式進行審查,以具體落實程序透明及資訊公開之參與民主,並符合公共服務傳播媒體之社會責任。

()另為明確董事選任之代表性,並連結於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之業務職掌,酌修同條第四項部分文字,修正草案內容如條文對照表。

五、原住民族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鍾興華說明:

()提案修正草案內容

1.鄭委員天財等18人擬具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4條修正草案

為提供多元收視方式,擴大原住民族電視臺(以下簡稱原民臺)收視群眾,大院委員提案修正原文會設置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明定原文會得委託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民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4條第2項及公共電視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2.陳委員瑩等18人擬具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9條修正草案

為確保原住民族及公民之公共參與權益,大院委員提案修正原文會設置條例第9條條文,增列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應經公開徵選程序後,提交立法院組成之審查委員會以公開程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方式進行審查,以具體落實程序透明及資訊公開之參與民主,並符合公共服務傳播媒體之社會責任。另為明確董事選任之代表性,並連結原文會之業務職掌,酌修同條第4項及第6項部分文字。

()本會建議處理意見

1.設置條例第4條修正草案

(1)原民臺設立宗旨係以原住民族多元文化為內涵,發揚各族群文化價值,傳承各族群文化精神。然現行原民臺除原鄉地區透過衛星訊號收視外,一般民眾需透過有線電視、中華電信MOD等等方式付費收視,民眾收視原民臺管道受到限制。為達原民臺設立目的,並納入數位無線電視頻道,提升收視觸達率,本會爰參酌95年公布施行之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規定,增修原文會設置條例第4條第3項「原文會得委託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民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規定,並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使原文會得依上開規定,委託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民臺節目及廣告。

(2)原文會業於104年12月依上開條例規定,委託公視基金會播送原民臺節目及廣告,預計105年7月1日試播,8月1日正式開播。惟原文會設置條例第4條第3項僅明文排除廣播電視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未敘明排除公共電視法第7條第2項及第41條規定之限制,致原文會委託公視基金會播送原民臺節目及廣告事宜,尚未定案。

(3)我國已於101年7月1日進入高畫質數位電視元年,民眾收視節目數量及品質均有顯著提升,惟原民臺尚未納入數位無線電視頻道,民眾收視權益遭到漠視。為保障原民臺收視戶之權益,提供多元收視方式,擴大原民臺收視群眾,有效推廣各族群文化,並傳承族群文化價值,建議本案付委推動。

2.設置條例第9條修正草案

本次修正原文會設置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條文,係為確保原住民族及公民之公共參與權益,具體落實程序透明及資訊公開,以符合公共服務傳播媒體之社會責任。另考量董事選任之代表性,酌修第9條第4項及第6項部分文字,可明確連結原文會之業務職掌,並精確原住民族代表之董事及監察人比例,建議本案付委推動。

六、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經審慎研酌後,咸表原則支持。爰決議:

()第四條:照委員鄭天財等18人提案通過。

()第九條:董事、監察人人選之遴聘,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至十三名原住民族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依公開徵選程序提名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公開程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經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審查會人數之二分之一。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董事之選任,應顧及原住民族之代表性,並考量傳播、教育、文化之專業性。

監察人應具有傳播、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經驗或學識。

前二項之董事、監察人,原住民族代表各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另應有工會代表一名擔任董事。

董事、監察人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各不得逾董事、監察人總額四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工會代表董事候選人之選任或罷免,應由本基金會工會自主決定,由行政院提名。其選任或罷免之程序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七、本案等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毋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黃召集委員昭順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八、本案另通過附帶決議:

第一案:「有關中新2號DVB-S訊號將於今年10月終止服務,公視基金會受託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節目,涉及公視營運計畫變更案,建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本案審查通過後,立即召開會議,完成核定作業,俾使原住民族電視臺得於本(105)年度8月1日順利開播,保障原鄉收視戶權利。」。

第二案:「查交通部『我國數位無線電視頻率資源配置政策規劃方案』草案原規劃將無線廣播電視頻段CH36指配予原住民族電視臺使用,未料行政院105年4月28日卻以未來電信事業可能使用該頻段為由,逕自改指配CH25予原住民族電視臺使用。

惟CH25目前受CH24使用者中國電視公司鄰頻干擾嚴重,所以歷次交通部『我國數位無線電視頻率資源配置政策規劃方案』草案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規劃之『第二梯次數位無線電視釋照規劃』草案,均未將CH25納入釋出規劃,現卻將CH25指配予原住民族電視臺使用,將導致原住民族電視臺日後節目新聞將受到嚴重的鄰頻干擾。

為避免原住民族電視臺日後建置轉播站時需耗費鉅額建置與維運經費預算,並確保原住民族電視臺之訊號品質及維護閱聽大眾之收視權益,爰建請行政院應指配較少干擾疑慮之頻段CH36供原住民族電視臺播送無線電視使用。」。

九、附條文對照表1份。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四條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製播、經營及普及服務。

二、原住民族文化及傳播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

三、原住民族文化傳播網站之建置及推廣。

四、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傳播等活動之輔導、辦理及贊助。

五、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等工作者之培育及獎助。

六、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事業及傳播媒體有關之業務。

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規劃分配之。

本基金會得委託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委員鄭天財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製播、經營及普及服務。

二、原住民族文化及傳播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

三、原住民族文化傳播網站之建置及推廣。

四、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傳播等活動之輔導、辦理及贊助。

五、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等工作者之培育及獎助。

六、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事業及傳播媒體有關之業務。

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規劃分配之。

本基金會得委託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四條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製播、經營及普及服務。

二、原住民族文化及傳播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

三、原住民族文化傳播網站之建置及推廣。

四、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傳播等活動之輔導、辦理及贊助。

五、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等工作者之培育及獎助。

六、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事業及傳播媒體有關之業務。

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規劃分配之。

本基金會得委託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委員鄭天財等18人提案:

一、為使原民臺納入數位無線電視頻道,提升收視觸達率,特修正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

二、查104年5月12日朝野協商會議之條文草案可知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之修法意旨係在讓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於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電波頻率完成規劃分配前,得委託公視基金會或無線電視事業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以確保民眾收視原民臺節目權益不受影響。惟條文僅明文排除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敘明排除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純屬修法之疏漏,應予修正。

三、為保障原民臺收視戶權益,並提供多元收視方式,擴大原民臺收視群眾,爰修正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明定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得委託公視等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九條 董事、監察人人選之遴聘,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至十三名原住民族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依公開徵選程序提名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公開程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經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審查會人數之二分之一。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董事之選任,應顧及原住民族之代表性,並考量傳播、教育、文化之專業性。

監察人應具有傳播、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經驗或學識。

前二項之董事、監察人,原住民族代表各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另應有工會代表一名擔任董事。

董事、監察人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各不得逾董事、監察人總額四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工會代表董事候選人之選任或罷免,應由本基金會工會自主決定,由行政院提名。其選任或罷免之程序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瑩等18人提案:

第九條 董事、監察人人選之遴聘,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至十三名原住民族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依公開徵選程序提名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公開程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經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審查會人數之二分之一。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董事之選任,應顧及原住民族之代表性,並考量傳播、教育、文之專業性。

監察人應具有傳播、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經驗或學識。

前二項之董事、監察人,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董事、監察人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各不得逾董事、監察人總額四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第九條 董事、監察人人選之遴聘,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至十三名原住民族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審查會人數之二分之一。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董事之選任,除顧及原住民族之代表性,並應考量教育、藝文、傳播、民族之專業性。

監察人應具有傳播、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經驗或學識。

前二項之董事、監察人,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董事、監察人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各不得逾董事、監察人總額四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委員陳瑩等18人提案:

一、為確保原住民族及公民之公共參與權益,增列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應由行政院經公開徵選程序後,提交立法院組成之審查委員會以公開程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方式進行審查,以具體落實程序透明及資訊公開之參與民主,並符合公共服務傳播媒體之社會責任,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

二、另為明確董事之選任代表性,以貼切連結於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之業務職掌,並精確原住民族代表之董事及監察人比例,酌修第四項及第六項部分文字,爰刪除「藝、民族」贅字,增列「化、各」等文字。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黃召集委員昭順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條。

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四 條  本基金會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之規劃、製播、經營及普及服務。

二、原住民族文化及傳播出版品之發行及推廣。

三、原住民族文化傳播網站之建置及推廣。

四、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傳播等活動之輔導、辦理及贊助。

五、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及傳播等工作者之培育及獎助。

六、其他與原住民族文化、語言、藝術事業及傳播媒體有關之業務。

原住民族廣播、電視專屬頻道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規劃分配之。

本基金會得委託經營無線電視之機構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受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公共電視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董事、監察人人選之遴聘,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至十三名原住民族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董事、監察人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依公開徵選程序提名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公開程序全程連續錄音錄影經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前項原住民族代表,不得少於審查會人數之二分之一。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董事之選任,應顧及原住民族之代表性,並考量傳播、教育、文化之專業性。

監察人應具有傳播、法律、會計或財務等相關經驗或學識。

前二項之董事、監察人,原住民族代表各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另應有工會代表一名擔任董事。

董事、監察人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各不得逾董事、監察人總額四分之一;董事、監察人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工會代表董事候選人之選任或罷免,應由本基金會工會自主決定,由行政院提名。其選任或罷免之程序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親民黨黨團、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親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親民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事項第3案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瑩等18人擬具「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親民黨立法院黨團 李鴻鈞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14)次會議討論事項第3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及第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所列附帶決議。請宣讀。

附帶決議:

第一案:「有關中新2號DVB-S訊號將於今年10月終止服務,公視基金會受託播送原住民族電視臺節目,涉及公視營運計畫變更案,建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本案審查通過後,立即召開會議,完成核定作業,俾使原住民族電視臺得於本(105)年度8月1日順利開播,保障原鄉收視戶權利。」。

第二案:「查交通部『我國數位無線電視頻率資源配置政策規劃方案』草案原規劃將無線廣播電視頻段CH36指配予原住民族電視臺使用,未料行政院105年4月28日卻以未來電信事業可能使用該頻段為由,逕自改指配CH25予原住民族電視臺使用。

惟CH25目前受CH24使用者中國電視公司鄰頻干擾嚴重,所以歷次交通部『我國數位無線電視頻率資源配置政策規劃方案』草案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規劃之『第二梯次數位無線電視釋照規劃』草案,均未將CH25納入釋出規劃,現卻將CH25指配予原住民族電視臺使用,將導致原住民族電視臺日後節目新聞將受到嚴重的鄰頻干擾。

為避免原住民族電視臺日後建置轉播站時需耗費鉅額建置與維運經費預算,並確保原住民族電視臺之訊號品質及維護閱聽大眾之收視權益,爰建請行政院應指配較少干擾疑慮之頻段CH36供原住民族電視臺播送無線電視使用。」。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於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請鄭委員天財發言。

鄭委員天財:(9時24分)主席、各位同仁。非常感謝內政委員會黃召集委員昭順、內政委員會所有委員及全體委員支持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四條及第九條的修正。藉由這次修正讓原住民族電視台可以委託公共電視播出、播送,不受公共電視法第七條限制;陳瑩委員等提案修正並獲得通過的第九條關於未來行政院提名董事、監察人候選人必須以公開程序,審查會審查時也必須全程錄音。另外,我們在會議中也特別針對工會代表提出修正動議,所以未來工會代表也可以擔任董事、監察人,謝謝。

主席:請高委員金素梅發言,高委員發言後截止登記。

高委員金素梅:(9時25分)主席、各位同仁。原民台播出已達十三年之久,花費公帑約13億元,截至目前為止,不論公共電視或原民台,皆屬於政府的公益性電視台。本席在此要對NCC提出嚴正的指責,NCC不論在交通委員會或立法委員的私下協商中,對於原民台一事遲遲不願支持,直至立法院修正第十條條文之後,才願意放下身段。身為原住民立法委員,本席在此嚴正譴責同屬政府部門行政團隊的NCC!原民電視台成立迄今,花費如此多的公帑,卻沒有一個完整屬於自己的電台,希望8月1日透過公視託播之後,未來應當有一個真正屬於原住民族、毫無任何干擾的電視台,呼籲交通部及NCC給原住民族電視台一個完整的家,希望頻段為CH36。在此未能有足夠的時間向在場所有委員說明,本席身為原住民立法委員希冀各位立委同仁能夠支持原住民族電視台未來的頻段為CH36,期盼大家的支持,謝謝大家!

主席:請陳委員瑩發言。

陳委員瑩:(9時27分)主席、各位同仁。過去有關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董事、監察人的選舉方式,是由行政院提名董事、監察人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三分之二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審查委員會則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三名原住民族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上週為520新政府就職,為落實透明政府,所以本席提案要求具體落實程序透明及資訊公開的參與民主,以確保原住民族之公共參與權益,特提案修正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設置條例第九條,原民台設置宗旨為發揚原住民文化與傳承各族族群文化精神。多年來,非商業電視台的原民台一直沒有一個家,我們希望NCC應當儘速研議,提供無線頻道予原民台使用,以確保原民台能夠推廣原住民族文化,謝謝!

主席:請陳委員其邁發言。

陳委員其邁:(9時29分)主席、各位同仁。民主進步黨基於保障原住民族的媒體近用權,支持原住民族應該設立專有的無線數位電視台,此為一個長遠的目標。在目標尚未實現之前,我們在內政委員會審查時,支持第四條的修正,也支持將無線數位頻道的訊號委由公共電視台如期於8月1日開播。另外,過去大家最詬病的是於董監事產生的方式,這次民主進步黨除了陳瑩委員提案修正第九條,在公開遴選的程序中用連續錄音錄影等等公開的運作方式,使其更加透明化;更重要的是本黨的Kolas委員及黨團成員皆支持在董監事的結構中加入勞工的董監事,讓勞工能直接參與電視台及基金會的運作,包含規劃營運方針、營運方向。因此,我們特別將勞工代表加入基金會董監事的名單中,除了期許它的運作能漸漸符合民主程序外,更希望未來有一天能夠實現原住民族專屬的無線數位台。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9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請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5210051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9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373號函。

二、本會經於105年5月2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盧召集委員秀燕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9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9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105.4.1)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5年5月2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盧召集委員秀燕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除請提案委員曾銘宗說明提案要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王主任委員儷玲列席回應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對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罰則過重,未考量上開公司之資本額、營業額較保險公司有顯著差異,且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規定,於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有違反公司內稽、內控制度時,未有限期改正之空間,逕裁處高額罰鍰,恐不符比例原則,故提出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王主任委員儷玲回應委員提案

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及保險公證人為保險輔助人,保險代理人係代理保險公司招攬業務之人,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利益,洽訂保險契約之人,實務上皆負責銷售招攬保險商品之業務,另保險公證人係辦理保險理賠之勘估及理算之人,截至105年3月底,保險輔助人家數分別為代理人300家、經紀人348家、公證人82家,在保險市場上扮演重要的角色,本會為維護整體保險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強化輔助人公司治理,對保險輔助人在招攬程序及內控內稽制度方面訂有相關規範。

本會對 大院曾委員銘宗等19位委員就保險輔助人市場相關議題的關切與用心,深表敬佩。有關委員對保險法第167條之2及第167條之3條文所提修正提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有關將保險法第167條之2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之罰鍰金額,由現行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修正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部分,考量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營業規模普遍較小,違失態樣多為招攬程序及行政作業面缺失,且本會對上開業別已持續強化監理,爰本會支持委員對本條調降罰鍰之修正提案。

惟考量保險輔助人業者規模有別,103年度營業收入5百萬元以下公司有284家,占整體輔助人家數(730家)比重約為39%,500萬元至1億元公司有360家,占整體輔助人家數比重約為49%,1億元以上公司有86家,占整體輔助人家數比重約為12%,為建全市場秩序、維護消費者權益及達到有效監理,並參酌其他金融業別之衡平性,爰本會建議調降之裁罰額度可酌作調整,俾具處理彈性。

二、有關將保險法第167條之3對保經代公司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程序等之罰鍰金額,由現行6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修正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並增訂主管機關應限期改正或併處罰鍰之規定部分,考量保經代公司主要業務為招攬保險,與保險公司之營業規模及型態確有差異,本會支持委員對本條調降罰鍰等之修正提案。

惟考量現行規範保經代公司應建立招攬程序及內控內稽制度者為營業收入達5,000萬元以上,103年度營業收入5,000萬元以上之保經代公司有119家,占整體保經代家數(648家)比重約為18%,為達公司治理、落實法令遵循及達到有效監理,爰本會建議調降之裁罰額度可酌作調整,俾具處理彈性。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提案要旨說明及主管機關首長回應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條文,修正句中「五十萬元」為「三百萬元」,其餘照案通過。

二、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條文,修正末句「五十萬元」為「三百萬元」,其餘照案通過。

伍、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盧召集委員秀燕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曾銘宗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財務或業務管理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財務或業務管理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財務或業務管理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委員曾銘宗等19人提案:

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通過修正,對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違反管理規則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然依行政法之比例原則,應調降至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自資本額比較,依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保險公司,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二十億元。然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其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顯見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之經濟實力有大幅之差距。

二、再者依營業額比較,壽險公司之營業額動則上千億元,即使較小規模之朝陽人壽亦有67.65億元。而產險公司亦有百億元之譜,觀其規模較小之蘇黎世產險公司、及美亞產險公司亦有32.04億元、及28.57億元。反觀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產業,營業收入不高,絕大部分年營業額都在新臺幣5,000萬以下,且多數公司甚至不到1,000萬元,營業規模較小之業者占80%以上,僅少數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之營業額得超過新臺幣5,000萬元。

三、惟對於違反管理規則之裁罰額度,未衡量資本額、營業額差異,於保險公司違反業務、財務等管理規範時,依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得懲處保險業者九十萬以上到四百五十萬罰鍰;對於設立資本額相差666倍,營業額差距更是好幾千萬倍之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卻能處以六十萬到三百萬之罰鍰,恐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故降低至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句中「五十萬元」修正為「三百萬元」,其餘內容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曾銘宗等19人提案:

一、增訂限期改正:

()內部控制係為確保公司能因應內外部變動,妥善落實管理及會計制度,以達到組織目標;而內部稽核則係提供一套系統化的模式,確保內部控制之落實,評估及改善風險管理,其目的在於促進公司之健全經營,以合理確保達成符合法令規定之各項公司目標。

()現行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有違反公司內稽、內控制度時,逕處以六十萬以上到三百萬之罰鍰,未有限期改正之空間,該等規範未依違規情節輕重,給予不同程度之處罰空間,且較違反保險法其他規定、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更為嚴格,故增訂主管機關得限期改善之手段,始符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另查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2條、第33條分別規定,亦有違反內稽內控之情事時,主管機關得依其情節輕重,糾正或命限期改善之規定,故本於平等原則,對同為金融商品通路一環之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應等者等之。

二、自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公司之資本額、營業額遠低於保險公司,參酌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之修法理由亦應適度降低裁罰額度。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末句「五十萬元」修正為「三百萬元」,其餘內容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盧召集委員秀燕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不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請宣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四項所定管理規則中有關財務或業務管理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七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主席: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準用上開規定,未建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稽核制度、招攬處理制度或程序者,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國民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14)次會議討論事項第4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9時35分)主席、各位同仁。針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及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三的審查,首先要感謝財委會各位委員的支持,也感謝院會在座各位委員的支持。本次主要修正內容是因為保代、保經的規模都非常小,但若內稽、內控有小的疏失,即處60萬至300萬之罰鍰,然而在實務上,很多保代、保經的資本額只有300萬,若因為極小的疏失就處以60萬至300萬之罰鍰,恐不符合比例原則,感謝大家支持將罰鍰下限由60萬降為10萬。國內有近600家保代、保經,從業人員超過15萬人,立法院這次的修正可回應業者之需要,亦可符合比例原則,謝謝大家。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不含經濟委員會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非營業部分、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非營業及信託基金部分)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關於105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關於105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關於105年度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以上四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五)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關於105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之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經提本院第8屆第8會期第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依分配表及日程分送各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5210053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含信託基金)部分審查報告(附件一至三)

主旨:檢送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關於105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之審查報告(附件一至三),請提報院會併「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討論,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104年9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40705299號函。

二、旨揭委員會審查結果,均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該委員會之召集委員出席說明。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不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