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星期一)9時13分至17時41分

地  點 本院紅樓202會議室

主  席 陳委員其邁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

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內政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105年5月4日(星期三)上午9時6分至下午2時3分

地  點:本院紅樓202會議室

出席委員:徐榛蔚  莊瑞雄  黃昭順  陳怡潔  李俊俋  賴瑞隆  洪宗熠  林麗蟬  陳其邁  Kolas Yotaka     吳琪銘  楊鎮浯  姚文智  趙天麟

   委員出席14人

列席委員:鄭天財  葉宜津  鍾孔炤  陳歐珀  林德福  羅致政  鍾佳濱  李昆澤  陳明文  蕭美琴  鄭寶清  鄭運鵬  趙正宇  黃偉哲  徐永明  吳思瑤  賴士葆  盧秀燕  吳志揚  陳亭妃  江啟臣  簡東明  王惠美  蔣乃辛  林俊憲  顏寬恒  管碧玲  馬文君  陳賴素美 何欣純  呂玉玲  張麗善  尤美女  周陳秀霞 劉櫂豪  邱志偉  羅明才

   委員列席37人  

請假委員:陳超明

   委員請假1人

列席官員:

內政部常務次長

邱昌嶽

 

   警政署副署長

陳嘉昌

 

     刑事警察局副局長

紀明謀

 

   消防署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主任

謝景旭

 

法務部法制司檢察官

周文祥

 

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科長

莊珮瑋

 

     心理及口腔健康司科長

洪健榮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律事務處專門委員

李文秀

 

文化部人文及出版司科長

游惠容

主  席:黃召集委員昭順

專門委員:張禮棟

主任秘書:鄭光三

紀  錄:簡任秘書 賈北松

   簡任編審 周志聖

   科  長 吳人寬

   薦任科員 林佩瑩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一、審查本院委員羅致政等19人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審查本院委員鍾佳濱等16人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增訂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三、審查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2人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審查本院委員陳怡潔等16人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本次會議經委員何欣純、陳怡潔、羅致政、鍾佳濱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常務次長邱昌嶽報告;委員黃昭順、陳怡潔、徐榛蔚、莊瑞雄、李俊俋、賴瑞隆、林麗蟬、Kolas Yotaka、姚文智、陳其邁、陳明文、吳琪銘、楊鎮浯等13人提出質詢,均經內政部常務次長邱昌嶽及所屬即席答復說明;另有委員洪宗熠、江啟臣、徐榛蔚、趙天麟等提出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另以書面答復。)

決議:

一、說明及詢答結束。

二、委員質詢未及答復部分或要求提供之說明資料,請相關機關儘速以書面答復。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第一案、第二案及第四案併案審查。

(二)第八十五條,除第一項刪除序文「三日以下」等4字及增列第四款文字為「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外,餘照現行法條文通過。

(三)委員鍾佳濱等16人提案第八十五條之一,不予增列。

(四)通過附帶決議一項:社會秩序維護法係為取代戒嚴時期之違警罰法而立,其中違法構成要件之明確性、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保障均有不足。爰要求行政院應於六個月內通盤檢討修正本法,並將修正草案函請本院審議。

(五)本案審查完竣,擬具併案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黃召集委員昭順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六)委員何欣純等22人提案第八十九條、第八十九條之一及第八十九條之二及委員李俊俋等五人、委員徐榛蔚等三人所提修正動議:另定期繼續審查。

臨時提案:

鑒於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須面對各種突發狀況,若使用警械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可能面臨業務過失之刑責以及民事賠償訴訟。多年來警察用槍爭議層出不窮,警察擔心動輒得咎,對於槍械使用多有顧慮,已造成第一線員警執法困擾。

建請內政部研議設置「警械使用鑑定委員會」,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使用警械,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擬具鑑定報告,提供檢察官、法官作為釐清案情之參考依據。

提案人:林麗蟬  黃昭順  徐榛蔚  楊鎮浯

決議:照案通過。

散會

主席:請問各位,有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審查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案。

(二)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0人擬廢止「集會遊行法」案。

(三)本院委員鄭麗君等35人擬具「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案。

(四)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集會遊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本院委員陳明文等21人擬廢止「集會遊行法」案。

(六)審查本院委員蘇治芬等18人擬具「集會遊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行政院函請審議「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1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九)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2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本院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案。

(十一)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0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二)本院委員李昆澤等28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三)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4人擬具「公民投票法第七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四)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公民投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十五)本院委員鄭麗君等33人擬具「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案。

(十六)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案。

二、審查請願文書2案。

(一)臺中市議會第1屆第7次定期會提案,建議儘速通過「核四公投特別條例」請願文書。

(二)基隆市政府為2014年底儘速解決核四存廢問題,建請 大院儘速審議通過「核四公投特別條例」請願文書。

主席:我們這個集會遊行法在第4次及第10次會議討論時,除保留第五條、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九條第三項外,其餘均已審查完畢,相關條文內容請委員參考議事人員所提供之書面資料。楊委員,……

楊委員鎮浯:(在席位上)對於其他條文,本席是沒有什麼意見,但唯一的一條……

主席:我們上次有做過協商結論,針對協商結論,如果大家對條文有意見,我們是不是就從第一條再全部順過一次,假如沒有意見,我們就沒有意見,這樣就比較不會漏掉你剛才所講的。因為國安局對於總統府的限禁制區域範圍有些意見想要表達。

楊委員鎮浯:(在席位上)我的部分先講。

主席:現在休息協商。

(進行協商)

主席:現在先討論第十六條。

楊委員鎮浯:主席、各位同仁,第十六條裡面寫到,集會、遊行時,主管機關所派出人員胸前要配戴辨識身分之名牌,不得遮蔽。針對本條,我想所有的人應該都有共識,即執法單位除了執法之外,也必須對百姓負責,同時有相關可資辨認、也是對其行為負責的一個方法。但我們參考國外很多的立法例、相關規定及警察值勤時的實際狀況,重點應該在於可資辨認使其可以對其行為負責,所以應該是雙辨識,即胸前有號碼牌、也有臂章,這是我們一般、各國比較通見的一個作法。因為我們還是要給值勤的員警保留一點隱私與尊嚴,我不是要讓他不用對自己的執法或行為負責,不過,有了臂章,也有胸前的號碼牌,當他的執法行為有任何偏差時,他是必須要去負責的。所以本席強烈建議,我們還是要慎重地考慮,有胸前的號碼牌及臂章雙的雙辨識應該就可以了。以上,謝謝。

主席:我印象中上次討論的重點是在胸前的部分。請鄭委員發言。

鄭委員麗君:警政署曾來跟我討論過此事,他們現在這種防護衣是有編號,但它不是個人裝備,而是到現場之後分配給員警,我想這部分你們會有SOP,即當天誰戴了什麼號碼,這些是都可以登記的。他們跟我反映的一種情況是,有一些是臨時被調往現場或情況不需要到穿防護衣的人,他們就只有臂章。回過頭來看我們修法的目的,係為讓其身分足以辨識,讓他在行使職權時是可以追蹤到其身分,這是一種防線、自我意識的提醒,也是對集會遊行者權利的一種保障,如此他可以知道他面對的值勤警察同仁是誰。如果兩造發生衝突時,後續有相關的規則可以來追究。集會遊行法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民眾的權利,所以我認為我們在這個空間是可以討論,只要後續可以追查到其身分,現場民眾可以有一個依據去記憶或瞭解他面對的是誰。當然最優的是姓名,但他們也反映說臨時被調往現場者,其名牌可能不是隨時戴在身上,如果要把名牌秀出來,等於整個警察系統要全面更換制服,這就要再去修李委員上次講到的警察人員服制條例。此外,如果他現場無法拿出名牌,他就得再回去拿名牌。但是臂章部分,因為發生衝突時,手都會舉起來,在處理某些情況的動作上,臂章是很難足以辨識的,所以我建議,如果沒有姓名,辨識時至少要有兩處,這是最後的底線,但最好還是姓名、身份都有,這一點請大家討論。另外就是如果服制條例沒有修的情況下,不管是防護衣或制服,都必須要有至少兩處以上足以辨識身分,我的建議是要有最好及其次的方案讓大家來討論。

楊委員鎮浯:要不然就是臂章,加上胸前的員警編號就好,這樣就有兩處了。

鄭委員麗君:我們可以在說明欄中註明哪些地方、至少要有兩處等等。

楊委員鎮浯:我覺得按照鄭委員剛才講的精神就註明至少兩處就好了……

鄭委員麗君:看其他委員的意見,我現在是整理之前大家的討論,並不是說我贊成這樣,我的最佳方案還是胸前的姓名,但名牌部分就涉及警察人員服制條例的修正,另外的折衷方案或替代方案就看看其他委員的意見。

主席:可以啦,兩個地方……

黃委員昭順:我想請問一下,上次太陽花學運後有一些訴訟,那些警察人員大家都能辨識吧?能否說明一下當時有哪些人員是不能辨識的?

主席:那個查不到啦!

陳署長國恩:查出來移送法辦的有4件。……

主席:盾牌有編號嗎?上次在行政院,警察用盾牌打我啊!如果是這樣的服裝是還好,還可以看得出來。

楊委員鎮浯:重點是足以辨識,所以我們是不是本於足以辨識的精神,也讓我們值勤的員警同仁可以負起責任,也能保障民眾權益,就按照剛才所講的註記方式,即足以辨識的地方兩處,這樣就可以了。

鄭委員麗君:他的制服除了在集會遊行現場穿著,平常也要穿,平常可能遭遇很多刑事案件,面對的暴力情況是不一樣的。

陳署長國恩:大部分是……

鄭委員麗君:所以有人說因涉及服制條例所以要比較慎重考慮,這一點我是可以瞭解,但……

主席:你是說穿這個,在這裡繡上號碼?請陳委員發言。

陳委員超明:署長,你們今天答應的很輕鬆,我不是反對這件事,但到底是警察打人還是那些人去打警察?我當然不反對用臂章去識別,但我現在要跟你們求證一點,你們要注意到警察開槍的時機問題,今天這樣訂了之後,將來會不會造成警察同仁到最後都不願意打的情況?

主席:不會啦!

陳委員超明:今天也要考慮到警察維持秩序的立場,你們要這樣做,我沒有意見,但不要輕輕鬆鬆就答應了,沒有人敢講這種話。現在的潮流裡面,很多都是我的都對,你們的都不對,但你要想到警察在值勤時可能發生的狀況,這一點你們大家要去深思,不要為了一時的痛快就全都答應……

黃委員昭順:警察人員的尊嚴完全蕩然無存!

李委員俊俋:我這邊有美國各州警察的制服資料,大致上分成兩類,一個是一般平常的制服,大致來講,這類衣服上還是有姓名跟編號,現在比較有問題的是,如果在值勤時特別是遇到特殊狀況例如集會遊行或其他活動時,他們確實是沒有編號,但他們每件防護衣背後,不只是寫Police,還可以清楚地辨識出這個是什麼單位,從防護衣或臂章可以確實地看出來。我們的要求是,無論臂章或背後,至少其編號要讓人可以看得非常清楚,這才是值勤或發生問題時我們所要瞭解的。所以我認為在集會遊行法裡面,我們應該規範的是,在集會遊行值勤時,你的制服或防護衣足以辨識出你的編號。因為他有動作時,包括盾牌等特殊裝備都要有編號,這一點本來就應該要很清楚。

鄭委員麗君:我是建議採我剛才折衷的建議,就是足以辨識身分的標誌至少要有兩處,至於要在條文或說明欄內定都可以,以及要不要例舉,大家可再進一步討論。或者用附帶決議方式也可以處理。

主席:我們今天要把條文相關文字先確定下來,大家手上有沒有這一張資料,請看第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地方主管機關為協助、保護集會、遊行所派之人員,應配戴足以辨識其身分之標示,不得遮蔽。」。

鄭委員麗君:至少要有兩處的部分要放在……

主席:在說明欄。請問各位,對以上的文字修正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各位委員同仁,我們就從第一條開始全部看過一次,有保留的部分,我們再停下來好好討論。處理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積極落實憲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自由,特制定本法。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集會,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指於市街、道路、巷弄或其他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集體行進。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集會、遊行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李委員俊俋:對於第三條,這個跟內容沒有什麼關係,不過,這個本來就是集會遊行法,所以在這一條裡面,還有必要寫出「為集會、遊行所在地」嗎?這就規定「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即可,因為本法本來就是規範集會遊行。

主席:好,這修正為「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第三條照以上文字修正確定。

處理第四條。

第 四 條  (保留)

行政院提案第五條、委員鄭麗君等35人提案第四條、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第五條

主席:請大家看看條文對照表,第1頁列出行政院提案條文第五條、鄭委員麗君等提案條文第四條、陳委員亭妃等提案條文第五條,請各位看看這些條文。對第四條照鄭委員麗君等提案條文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這二個版本差不多,僅文字敘述有些許差異。

另外,針對第四條第二項,本席有提出修正動議,列在條文對照表的第2頁,即「依法報備舉行之集會、遊行,主管機關應協助取得場地使用……」,這是特別在談場地的部分。

洪委員宗熠:主席,針對警政署就第四條提的意見,請署長是不是作個說明?

主席:請陳署長說明。

陳署長國恩:關於行政院提案條文第五條、鄭委員麗君等提案條文第四條,我們已事先研究過,主任秘書也和地方警察機關開過會,他們希望除規定「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之外,也能留給執法單位採取必要措施,所以我們建議在本條最後一項規定「為保障集會、遊行和平進行,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採取必要措施,必要時得於集會遊行場所設立安全警戒線。」我們希望在執法上大家都能很平安,也能保障到執法人員和集會遊行民眾的權利,希望……

周主任秘書文科:本法在原先立法時的行政院版是採行報備制,現則改成自願報備制,而採行自願報備制時,為免於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集會遊行,我們希望讓實務單位運作時有職權上的相關措施可以執行;再者,萬一同時有多場次的集會遊行,這要設立安全警戒線,以保障他們之間集會遊行的安全;因此我們參考委員的意見,提出這個修正文字,希望讓我們有依職權採取必要措施的權限,且在較緊急的情況,主管機關也得設立安全警戒線,以防止衝突。

黃委員昭順:請問這個安全警戒線可不可以使用蛇籠?

周主任秘書文科:我們到時會用適當的工具如交通錐等等作隔離。

黃委員昭順:這可以使用蛇籠就對了?

周主任秘書文科:這要視狀況而定,必要時採取必要措施,但是都要符合比例原則。

黃委員昭順:主席,如果這要弄到以這樣的方式處理,外界會有什麼觀感?這可能是我們必須斟酌的,對不對?這個部分和當初要廢止這個法的想法不太一樣。

立場對立得很鮮明。

主席:你們解釋這是為保障雙方,但是如果民眾要到行政院或政府機關抗議,你們就會使用蛇籠……

黃委員昭順:這不需使用到蛇籠,例如使用蛇籠將行政院包圍,這樣好嗎?

陳署長國恩:這個修正文字是為了保障很多團體,譬如合法有報備要集會遊行的團體,但是有些集會遊行團體是沒有報備的,我們要區隔這些團體,不使用人,而使用阻絕器材、交通拒馬或其他能區隔的器材來隔開他們,不然,雙方……

黃委員昭順:那個部分歸那個部分;至於機關,你們要如何處理?

李委員俊俋:關於警政署提出要設立安全警戒線的意見,因為我們希望民眾集會遊行時,警政署能保障,所以我們可以接受他們要設立安全警戒線的概念,但是安全警戒線的範圍、內容必須詳細說明。舉例言之,嘉義市每次選舉時都會有到中央噴水圓環的繞街活動,中間用板子釘住,雙方人馬各人喊各人的,這不會有問題,如果連這都不要,他們可能就會起衝突。不過,如果你們以蛇籠或拒馬圍住立法院或行政院,我們就不能接受,因此警政署應該詳細說明安全警戒線的範圍、內容。

主席:請議事人員將原來集會遊行法的條文完整影印送給大家。

莊委員瑞雄:警政署的這個意見令本席感到很奇怪,民眾集會遊行時,你們在該場所設立安全警戒線,這聽來似乎言之成理,但是這要置於本條最後一項,如此兜起來讓人感到很奇怪。你們說這是為保障集會、遊行和平進行,而設立警戒線。可是如此聽來你們像是在保護官署,並不是為保障集會遊行,所以本席感到奇怪,這有點暗渡陳倉的感覺;設立警戒線的部分可以討論,但是你們胡謅一個理由,指出這是為保障集會、遊行和平進行。這是鬼扯!你們要設立安全警戒線,我可以接受,但是你們不要亂兜一個理由,說這是為保障集會。那就怪怪的!本席不曉得本會其他同仁的看法如何?

黃委員昭順:本席剛才就提出看法,使用蛇籠或其他設施在該場所,這就是不讓民眾集會遊行。

莊委員瑞雄:警政署居然有辦法提出一個意見,讓朝野立委馬上看出這是一個障眼法……

黃委員昭順:這一看就知道是偷渡,這樣不通!

莊委員瑞雄:如此有衝突,這不是不能設警戒線,而是你們說這是為保障集會遊行,但是這很明顯在保障官署;官署也不是不能保護,可是這不應該在本條處理,你們可以有這樣的設計,不過,這不應該在第四條處理,而且又在前面義正辭嚴指出為保障集會,才怪!這是騙小孩!這個設計是可以的,但是這應該在別的地方處理。

鄭委員麗君:本席贊成莊委員的意見,因為第四條的意旨很清楚是集會遊行之保障,所以課以主管機關的責任就是協助維持交通秩序、保護集會遊行進行。再者,本席和主席所提修正動議特別納入「協助取得場地使用」,因此本條很清楚是保障進會遊行的權利。你們不應該在此以保障之名,納入你們要採取的「必要措施」,這樣會很模糊。我們也不知道「必要措施」的內容,安全警戒線也不應該在此處理,這是不是在討論命令解散權或安全距離時再視要如何處理?如此才會清楚。

黃委員昭順:其實這在此說清楚也沒什麼不好,這就是空白授權,我們一開始審查這個法案時,本席就表示乾脆廢止集會遊行法。因為這很清楚,何時要設置蛇籠、要如何處理統統按照地方主管機關依職權或必要時就可以進行。這樣是偷渡、空白授權,對不對?這是很嚴重的事情!照本席當時的意見廢止集會遊行法就好了,為何還要修訂一個集會遊行保障法?這是假意,然後演這一齣,如此就沒意思了。

這很清楚就是空白授權。

主席:假設集會遊行涉及機關等禁制區域,你們可能要設置相關隔離措施,譬如軍事基地或為維護元首安全,你們本來就可以設置蛇籠,法律又沒有禁止你們設置相關設施,所以這沒必要在集遊法規定,其他法令就有相關規定。假設如你們所講,為防止衝突,你們以其他法令就可以進行區隔,不過,這要視現場狀況,如果現場是以人牆圍住,你們無法處理,可能就要拉線或以其他方式區隔,但是這沒有必要在此處理。

莊委員瑞雄:本席要提醒,譬如某個場域或某個機關可能會有許多團體在集會遊行,不要說十場,就算只有五個團體,當他們持有不同立場時,如果主管機關沒有一定作為的權限,這也奇怪!本席有這樣的想法,但是理由和你們的不一樣,且未必在這個地方處理,大家是不是思考這個部分?不過,這不是在第四條處理,雖然這有必要,可是理由不對。

鄭委員麗君:現在大家的版本都是自願報備制,但是因為主席還在逐條確認,所以我們尚未確認到第五條,關於第五條,上次討論是傾向有安全距離……

主席:那個不用討論,本席剛剛查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七條,該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而「特種勤務條例」第十二條也有安全維護區的規定。所以其他法律都有相關規定,這個部分在此就不處理。據「特種勤務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因應危害防止之必要,得劃出安全維護區及設置安全設施等等。

陳署長國恩:這是在特勤的時候,只有在有特勤時,才適用安全維護區,這是特勤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

主席:還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這可以啦!

馮督察強生:報告主席,我是台北市的實務單位,作如下說明,以後集會遊行要採自願報備制,而自願報備制的安全警戒線在某種程度只是防止必要衝突和衡平基本權利。我們的考量是比方當集會場所有衝突時或申請集會遊行的順序前後有糾葛時,安全警戒線只在維護雙方使用公共路權,讓他們平和進行集會遊行,這是唯一的目的;再者,關於安全警戒線的設立,美國也有,這可以減少使用警力,亦即設立安全警戒線後,大家很有秩序、很規矩地分開進行。安全警戒線不是一定在妨害集會遊行進行,相反的,這是要讓大家都能和平進行,我們是這樣的立法目的。至於剛剛提到的職權行使法和特勤條例,其中特勤條例在特勤時才使用。其次,這個修正意見要在何處討論是可以討論的。

周主任秘書文科:剛剛委員提到,這是不是能使用特勤條例,但是特勤條例的安全警戒線是在特勤時才能使用。

鄭委員麗君:請問安全距離呢?

周主任秘書文科:安全距離是在重要機關,那是管制區,另外補充……

鄭委員麗君:召委,因為第四條是要保障集會遊行跟課予政府責任,我覺得不適合在這邊處理。但是我們還沒有討論到的第五條,上次是傾向有安全距離,所以也許要討論一下是不是需要。

另外,本席所提的第八條也有一個安全隔離區的概念,就是有不同團體要去集會遊行的時候,需要協助他們設置安全隔離區,這要以什麼方式為之,都還可以討論。但是無論如何,就不適合在第四條,可能在後面再去討論有沒有需要賦予這樣集會遊行法的職權,或者是有警察職權行使法可以用?是不是要客觀的把其他法律的規定拿出來比較一下?

主席:因為前面都還是一些原則性的規定,實務上的執行在後面鄭麗君委員所提的第八條才會去處理,所以第四條就採鄭麗君委員版本的第一項,後面再接本席所提修正條文的第二項,修正文字如下:

「第四條  對於集會、遊行,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依法報備舉行之集會、遊行,主管機關應協助取得場地使用,派員協助維持交通秩序,並保護集會、遊行之進行,免於遭受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之妨害。」

請問各位,對第四條做以上修正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接下來處理第五條有關禁制區域的部分。

第 五 條  集會、遊行於下列機關(構)、地區之周邊舉行者,應於安全距離外為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總統府。

二、司法院、各級法院及檢察署。

三、國際機場、港口。

四、重要軍事設施地區。

五、行政院、考試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

六、各國駐華使領館、代表機構、國際組織駐華機構及其館長官邸。

七、醫療院所。

前項安全距離,由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劃定,並刊登政府公報公告之。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安全距離不得逾一百公尺: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安全距離不得逾五十公尺。

主席:國安局對總統府這個部分有意見,請陳組長說明。

陳組長重建:針對這個條文,我們國安局的特勤中心有兩點意見,第一,關於第一款總統府的安全距離,建議能夠配合我們的警衛安全措施,因為上次張德正衝撞總統府,我們檢討的結果是縱深不足。我們依照特勤條例劃設安全維護區,法定是2公里,但是現行做法是300公尺,如果縮短為100公尺,可能對我們的警衛安全維護措施會有影響。

主席:為什麼你們之前講的跟現在講的不一樣?

徐組長文豪:關於總統府這個部分,按照現況是從公園路跟凱達格蘭大道是300公尺,修正條文是規定不得逾100公尺,我們有實地看過,如果沒有逾100公尺,就是在南北廣場、襄陽路這個範圍,這樣會對特勤安全的縱深有影響,而國家元首和副元首平日會固定到總統府上班,所以這樣的距離確實是不夠。

鄭委員麗君:怎麼會是襄陽路呢?

徐組長文豪:就是南北廣場的尾端。

鄭委員麗君:應該是懷寧街才對。

徐組長文豪:對不起,是懷寧街。

鄭委員麗君:你們都不知道是什麼路,要怎麼劃設區域?

徐組長文豪:抱歉,這樣的距離確實是不夠的。

鄭委員麗君:懷寧街不夠,那你剛才不是說懷寧街嗎?

徐組長文豪:那是其中一段,就是在台北賓館和外交部前面。

鄭委員麗君:會太短嗎?

徐組長文豪:太短了。

黃委員昭順:本席記得上次有人駕車衝撞總統府,有人跟本席說,還好路不夠長,如果路夠長的話車子就衝上去了!就像開飛機一樣,跑道要夠長衝力才夠,你說要讓這一個路段更長,這樣很奇怪,如果長度要到300公尺,那不是就長到可以讓車子更有衝力嗎?

徐組長文豪:我們是管制,這跟飛機起飛的跑道有點不太一樣,我們是要有足夠的安全縱深,基於安全的考量,我們是希望所有的狀況都要最大化,但是我們也會兼顧集會遊行相關的狀況。跟委員報告,根據相關統計數據,從民國94年到現在,平均每年有500件到總統府陳情請願,在公凱口也有舉行大型的集會遊行活動,地點就是在公凱口,這都已經行之有年了,大家在配合上面,還有我們既定的安全作為上面,都能夠滿足雙方的需要,取得一個平衡點,以上是關於總統府這個部分的說明。

鄭委員麗君:請問你們的起算點是什麼?

徐組長文豪:從總統府前的水溝蓋前緣開始往前推到公凱口。

鄭委員麗君:從那裡算到懷寧街就超過100公尺,但是如果是從外面的人行道開始算呢?你們應該要解釋清楚,如果從總統府的階梯前開始算就是200多公尺嗎?

徐組長文豪:對。

鄭委員麗君:主席,我們現在是針對總統府來討論,事實上,這個條文有很多款規定,我們是原則性規定100公尺,像第二款的司法院和各級法院,其建築物及周邊道路跟人行道的面積,其實概念不一定一樣,所以本席建議我們原則上定一個距離,至於在劃定上就給予彈性,讓所在的地方政府和負責的機構去討論。也就是說我們沒有辦法確定總統府是從哪裡開始劃,但是我們就是規定一個距離,對總統府怎麼劃就讓地方去討論,司法院、各級法院及檢察署怎麼劃,也是讓地方政府去討論,可不可以這樣處理?

主席:如果沒有先定出範圍而讓他們去討論,他們會劃得很遠。

徐組長文豪:原本未修正的集會遊行法是規定300公尺。

黃委員昭順:現在是第二款到第四款都是100公尺,那都不能在司法院、各級法院及檢察署周邊集會遊行了,對不對?連港口周邊也不能集會遊行。

主席:為了讓會議順利進行,我們一個一個來討論,我們依序就每一款來討論,所以先就第一款的總統府討論出結果,到底要規定幾公尺?

徐組長文豪:我們建議維持300公尺。

主席:你們剛剛說150公尺,現在又變成300公尺!

鄭委員麗君:300公尺就聽不到了。

于副分局長增祥:報告委員,是不是可以讓總統府和官邸……

主席:那你們早上為什麼要浪費我的時間呢?協商的時候跟我說可以規定150公尺,你們到底是誰在負責這件事情?

莊委員瑞雄:如果規定300公尺的話,就自絕於人民的聲音了。

鄭委員麗君:300公尺真的是太遠了,我們是民進黨的委員,我們都覺得太遠了。

主席:你們到底是誰在負責?早上跟我說可以規定150公尺,現在卻又變成300公尺!

徐組長文豪:是我負責的。

主席:你早上不是跟我說可以規定150公尺嗎?你們來開會要負責任,要把所有的狀況講清楚,對不對?要先準備好才來開會,否則一下子說150公尺、一下子說300公尺,你們都沒有在做功課嗎?要定為150公尺或300公尺一定各有依據,你們要說服委員讓大家接受你們的看法啊!

于副分局長增祥:國安局講的150公尺是含懷寧街……

鄭委員麗君:請講清楚是從哪裡算起?

于副分局長增祥:從總統府的花台開始算,只到懷寧街的一半,沒有辦法含懷寧街。

黃委員昭順:如果要含懷寧街的話是要規定幾公尺?

于副分局長增祥:要超過100公尺。

黃委員昭順:那就是150公尺,你們早上不是講150公尺嗎?

于副分局長增祥:如果是規定150公尺,就到228公園的一半。

鄭委員麗君:只到一半的話要怎麼處理?那可不可以在公園集會遊行?

于副分局長增祥:我們建議從人行道開始算。

鄭委員麗君:就是可以上升的柵欄那裡嘛!

于副分局長增祥:對,就是可以上升的柵欄那裡。

莊委員瑞雄:折衷一下好了。

主席:本席建議先讓國安局表達意見。

莊委員瑞雄:不能比英國更長,英國是長達1公里。

主席:你們要向委員說明,就要提出一些科學根據啊!你們舉有人開車衝撞總統府為例,可是那又不是集會遊行,你們路口的監視器從景福門那裡就開始鎖定了,你們的警衛室從監視器就看得到了,對不對?現在我們是在討論集會遊行,你們要說服委員將距離定為幾公尺,如果在集會遊行的時候,有人在前端要開車衝撞,需要多少預警的時間、所以應該要定幾公尺為安全距離,你們應該要說明這些嘛!要做好功課都準備好之後再來,對不對?

洪委員宗熠:主席,如果是集會遊行,除了擴音器之外,是不是也有戰車的設備?如果有戰車的設備,有人真的有心要衝撞,100公尺是不夠的,本席就這一點倒是跟國安局的看法一樣,不管是誰當總統,在馬英九當總統的時候,我們希望他不要受到衝撞,未來蔡英文當總統,我也認為應該是這樣……

主席:元首的維安並沒有什麼黨派之分。

洪委員宗熠:因為集會遊行可以用戰車,如果沒有這些車輛的限制,光是人民的聲音,當然300公尺會聽不到,這個我們可以接受,可是如果車子一去,萬一真的有人要開車衝撞,根本就擋不了。

黃委員昭順:本席以前有去總統府抗爭過,照樣用蛇籠,還用強力水柱沖得大家全身瘀青,根本就沒有地方可躲,在總統府前面一定有設置蛇籠,誰當總統都一樣。在李登輝當總統而陳水扁還沒有就任的時候,我們去那邊抗爭,還不是一樣?就是設一排蛇籠,用強力水柱沖,看你們多會坐,坐著也會被沖走還全身瘀青,所以在集會遊行的時候戰車是不可能開進去的,因為一定有設置蛇籠,按照特種勤務條例的規定,在總統府前面一定有設置蛇籠,所以請洪委員不必擔心,請你放心。

主席:請國安局再次說明你們的意見,你們要定為300公尺而非150公尺的理由是什麼?請你們講清楚。

徐組長文豪:跟委員報告,300公尺是現行法的規定,我們相信集會遊行在既有的設施之下是可以完成的,我們不排除有些群眾會失控,基於安全考量建議定為300公尺。至於實地的距離要定100公尺或150公尺,我們的建議是現地實施會勘,因為從照片上的距離來看,我們在這裡沒辦法說清楚,主席,我們是否可以在現地實際了解整個路況和歷年來集會遊行的狀況,在討論之後再向委員報告?

主席:我們已經在修法了,你們也知道這個部分有問題,對不對?你們為什麼不事先做好功課呢?我們大家對元首維安都很重視,你們還要去會勘,那我們不是還要等你們?怎麼可能呢?

黃委員昭順:主席,早上他們跟你說150公尺,現在按照這個圖,如果定為150公尺,就是剛好到228公園的一半,如果再加50公尺變成200公尺的話,會不會到開口?還是實地會勘好了!

主席:還要會勘嗎?難道現在要去會勘嗎?本席向各位提出建議,到公園路是300公尺,如果定300公尺而到公園路的話會有一個好處,因為公園路是橫的,這條路不會被圍住,還是可以讓車輛通行。如果我們的選擇是要把公園路圍起來,不管是規定100公尺或150公尺都一樣,那公園路就被圍住了。其實本席是比較考慮到交通的問題,定為150公尺或300公尺應該都還好。

徐組長文豪:現在集會遊行時公凱口的現況,公園路還是可以讓車輛通行。

主席:如果公園路也圍住,就會影響整個博愛特區;如果公園路還是可以讓車輛通行,對交通的衝擊就會比較小,簡單講就是這樣。

鄭委員麗君:所以要定為多少公尺?

主席:他們是建議維持300公尺。

徐組長文豪:剛剛鄭委員也有提到228公園要怎麼切的問題,是要切一半嗎?很難去現地切啦!

主席:懷寧街這樣一圍住,對公園路做為替代道路的狀況衝擊會比較大,因為人多,中山北路有可能都塞住了,公園路可以稍微紓解交通,如果也圍起來,就只剩下凱達格蘭大道另外一邊的重慶南路了!本席是考量到對交通的衝擊,簡單講就是這樣。如果定為150公尺,他們大概沒有什麼意見,本來在早上就說150公尺了。

黃委員昭順:你們早上說150公尺沒有問題,現在又說要改成300公尺,我覺得很難說服大家。

鄭委員麗君:召委,到公園路是300公尺還是150公尺?

主席:到公園路是300公尺,像現在集會遊行的時候,大家是不是都在公園路下車?

黃委員昭順:那我們就去現場會勘,大家去實地看一下好了。

鄭委員麗君:主席,我要說明我的看法是,因為集會遊行保障法第五條第一項有七款的規定,我們在上次會議所達成共識是,將禁制區分為兩種:一、總統府、司法院、各級審檢機構、機場港口及重要軍事設施周遭的集會遊行安全距離,由300公尺縮減為100公尺;二、行政院、考試院及總統副總統官邸、醫療院所安全距離改為50公尺。此次會議我們所討論的重點在於,本法強度較高的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所以我們現在是以總統府為例,在討論禁制區安全距離的問題。

徐組長文豪:報告委員,本人建議以集會遊行保障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除了總統府以外的3種……

鄭委員麗君:主席,我要先釐清我們所討論問題的邏輯,不然,我們將安全距離可分成3種,或是我們確立要逐一設置安全距離,否則,各機關所處地形不太一樣,若我們制定集會遊行禁制區的安全距離由300公尺縮減為100公尺,有些單位確實會以機關道路起算來劃定安全距離,所以我認為安全距離範圍的制定,應交由地方政府及所屬機關自行處理。坦白說,立法院不是行政機關,由我們前往現場會勘的做法也不對,總不能大家前往總統府或司法院會勘,然後建議道路要如何劃定安全距離,所以本席認為這屬於行政權之一。但是,我們之所以要制定集會遊行保障法,主要在保障人民集會遊行的權利,這才是我們最主要扮演的角色,所以我們還是思考要保留適當的距離不宜太遠,否則,人民前往某機關集會遊行卻距離該機關非常的遙遠,如此一來,人民的意見也無法做某種形式上的展現,所以立委必須兼顧此一責任。至於我們應如何劃設禁制區的安全距離?或許我們的考慮應是制定安全距離的範圍,因此,本席建議,應該依照機關地區周邊道路所處的位置,讓行政機關保留一點彈性,但是,本席認為劃定300公尺為安全距離,這實在太遠了。

主席:安全距離不得逾300公尺。

鄭委員麗君:對,本席希望讓行政機關對安全距離的起算能夠保留一點彈性。

黃委員昭順:如果法律規定禁制區的安全距離不得逾300公尺,相關機關一定會從300公尺起算。

鄭委員麗君:我認為禁制區的安全距離訂為300公尺,這實在太遠了。

黃委員昭順:大家都有抗爭的經驗,我們也曾經抗爭過,也不是不曾抗爭過。如果集會遊行保障法將禁制區劃定安全距離不得逾300公尺,相關機關一定會從300公尺起算,絕對不會將安全距離改為200公尺。以往我們向國民黨執政縣市提出集會遊行的申請,凡是有人越線都會被警方抓走,我記得當時還是馬英九擔任市長。

鄭委員麗君:我還是認為安全距離訂定為300公尺有點遠。

黃委員昭順:當初還是馬英九擔任市長,我們示威遊行越線還被警方抓走,這就有點奇怪。

主席:各位委員同仁,警政署人員應先告知委員可能發生的各種狀況,當初我們將禁制區的安全距離訂定為100公尺的理由,主要針對若有人丟擲標槍、石頭、手榴彈等,最遠距離大約是100公尺,所以我們制定禁制區的安全距離為100公尺。如果有人在集會遊行時丟擲標槍、石頭、手榴彈等物品,根本無法丟入總統府,但是,警政署人員認為,警方不可能對每位遊行者搜查有無攜帶危險物品,但遊行者可能隨身攜帶強力彈弓或十字弓等危險物品,畢竟彈力弓或十字弓的射程有一定的距離,基於總統維安的考量,假如我們劃定安全距離維持200公尺或300公尺,這大概是在比較安全、可防護的範圍,如此才不會直接影響總統的安全,否則,遊行地點在總統府前,當總統車隊通過時,有人拿著強力彈弓或十字弓向總統車隊射擊,所以我們在考量禁制區的安全距離確實需要拉遠一些。請問強力彈弓與十字弓的射程距離大概是多遠?

黃委員昭順:你們在討論什麼?

主席:上次會議我們討論狙擊手的射程為300公尺,對不對?

徐組長文豪:舉例而言,步槍的射程是300公尺,但狙擊槍能夠打中1公里內的標的物。

鄭委員麗君:事實上,無論有沒有舉行集會遊行,狙擊手都有可能存在,防止武力發生本來就是警方的職責,所以你們不能以特例來討論。

黃委員昭順:民眾攜帶狙擊槍參與集會遊行會的可能性不大。

鄭委員麗君:事實上,任何人攜帶武器已有其他的法律規定,我們不能僅針對狙擊槍的射程做為禁制區安全距離的考量,否則,我們無法將各種武器與集會遊行脫鉤。因為你上次沒有參與我們的討論,所以這個很難用這樣的方式……

徐組長文豪:方才鄭委員提及各機關所處地形地物不一樣,事實上,警方基於特勤的考量,並不會無限上綱到認定狙擊槍在1公里外都能夠擊中人,經過我們就現場的交通、保障人民集會遊行、兼顧特勤需求及各機關地形地物做最客觀的考量,因此,我們建議禁制區的安全距離維持現況。以公園路為例,經過十幾年以來,公園路的車輛與行人都可以通行無阻,並沒有受到任何的影響,而且民眾集會遊行的素質也愈來愈高,經過我們的驗證之後並沒有發現問題。

黃委員昭順:方才徐組長表示,近來民眾集會的素質愈來愈高,如此一來,集會遊行理應愈來愈單純,怎麼會有民眾攜帶槍枝參與集會遊行?這不可能吧!

徐組長文豪:參加集會遊行的民眾可能高達上萬人,警方不可能逐一檢查個人所攜帶的物品……

陳署長國恩:報告委員,特勤中心與中正一分局對於處理集會遊行都很有經驗,畢竟各種狀況都不一樣。方才我們討論狙擊槍與步槍的問題,如果集會遊行的民眾高達上萬人,警方不可能逐一檢查個人攜帶的物品,所以他們才會有此考量。

此外,我們方才討論總統府周邊已有憲兵駐守,為了防止車輛衝撞還設置花檯,車輛入口均設有升降式地虎閘等等。換言之,總統府防護區應從重慶南路人行道起算,而非從總統府大門口起算,如此才算是比較合理的安全距離。若集會遊行保障法規定,禁制區的安全距離不得逾300公尺,從重慶南路人行道到公園路與凱達格蘭大道交叉口距離300公尺;總統府距離愛國西路180公尺;總統府距離貴陽街與衡陽路都有一百多公尺,就總統府周邊道路而言,從重慶南路人行道到公園路與凱達格蘭大道交叉口的距離最長,其他周邊道路都距離總統府一、兩百公尺,因此,我們建議總統府的安全距離應維持不得逾300公尺,如此才能……

主席:有關總統府的安全距離,我們還是尊重國安局人員的建議,總統府的安全距離不得逾300公尺。所謂的「不得逾300公尺」的意思是不得超過300公尺,但是,這不代表相關機關劃定安全距離一定為300公尺。另一方案則是規定安全距離不得逾200公尺,兩者相差100公尺。請各位委員表達意見,我們再做決定。

黃委員昭順:早上我們討論的安全距離是150公尺,難道就沒有這項規定了嗎?

主席:這部分也可以規定150公尺,就看大家的意見來決定。

黃委員昭順:他們要求安全距離為150公尺,我們改為300公尺,這樣做很奇怪。

主席:禁制區的安全距離劃定為150公尺還算近的……

黃委員昭順:我認為安全距離劃定為250公尺,這還可以接受。

徐組長文豪:因為228紀念公園……

黃委員昭順:為何你們在一開始就建議禁制區的安全距離為150公尺?

徐組長文豪:安全距離為150公尺或300公尺都是我們的選項之一,事實上,我們的立場就是……

主席:因為這部分事涉總統維安問題,所以我們特別針對總統府禁制區規定不同的安全距離。

現在顧委員到場。顧委員,我們正在討論總統府維安禁制區域,現行規定的安全距離為300公尺,在上次會議我們通過禁制區的範圍為100公尺,但基於維安考量,他們建議安全距離仍然維持300公尺。

黃委員昭順:原本通過禁制區安全距離為100公尺,現在改為300公尺,大家對此有無意見?

Kolas Yotaka委員:我有一些疑問想請問國安單位,因為就有原民曾經在這個地方被抓去關,所以我對於300公尺的問題特別感興趣。既然我們在講總統府,我很想知道別人是如何處理維安的,所以我從Google Map抓下來一張圖,這裡是美國的白宮,然後是白宮前廣場,因為前面本來就有圍牆,而從總統住家到圍牆大概是50公尺,人民可以在這個圍牆及這一塊藍色的拉法葉公園進行陳抗或遊行。至於加拿大的國會,各位如果到Google Map去看,也是相同距離,但他們都有一個共同特色,就是有天然屏障,譬如本來就有一個圍牆,或剛好在一條路旁有一個圍牆,剛好旁邊又有一個公園,所以他們其實是靠總統那麼近的。我再舉一個例子好了,例如紐約美國最高法院,那裡也有一個天然屏障,去過現場的人就知道,最高法院有樓梯,所以他們規定得很清楚,陳抗的人是在樓梯之下,也就是不要上樓梯,這些都是建築物本身或當地地形景觀的天然屏障。以上分別是紐約、白宮及加拿大國會的經驗。

我現在講的是兩個原則,一個是我們的確很難劃定150公尺、100公尺或300公尺來針對特定地區訂定一個死的規則,但是如果授權縣市政府針對特定不同集會遊行地區劃定不同空間,又會擔心因為沒有一個原則而可能愈劃愈遠。我的第一個問題是,他們的國安是如何維護的?他們的總統也住在那裡,總理也在那裡辦公,他們是如何處理的?你們有沒有國外的經驗?第二個,回到總統府來說,到底我們設定150公尺、300公尺或是200公尺的意義在哪裡?如果是150公尺,剛好就是二二八公園的一半,這要如何執行?通常以當地地形地貌所形成的一些空間屏障是否比較適合?如果拿非常極端的案例來看,譬如狙擊武器,的確就像鄭委員所說的,其實無所不在,別人的國安到底是如何做的?他們是如何保護歐巴馬的?

徐組長文豪:關於特勤工作我執行的時間比較長,曾經陪同總統出訪各個國家,但剛才委員所提的部分我沒有去過,我是去過海地,海地那裡的圍牆跟白宮的形勢很像,左右兩邊有防空的砲陣地,前面也是很大的廣場,是平常人民集會遊行的地方。回到我們總統府前面,有重慶南路、凱道、公園路、中山北路、景福門,再往下推是信義路與仁愛路,這些道路的人車通行流量非常大,一個轉彎就進來,我手上的維安案例非常多。我知道集會遊行是保障人民的權利,所以在此也不會無限上綱的說為了維持安全一定要一公里以上,建議是維持現況。如同剛才警察長官所報告的,只有前面才是300公尺,左、右及後面是100多公尺,並不是無限上綱的劃成正方形,將房子切一半,變成正正方方的300公尺,而是按照現況及整個需求,同時兼顧人民集會遊行的權益。

主席:你們早上來跟我講是150公尺,現在又講要300公尺,我建議委員會通過版本為150公尺,如果有意見,就等到朝野協商時將所有的詳細說明送過來,不要變來變去。

徐組長文豪:是。

主席:我覺得150公尺應該可以,因為300公尺是步槍有效瞄準的距離,十字弓或強力彈弓的有效距離則不會到150公尺,如果在150公尺處用十字弓射人,怎麼可能射得準?所以我是建議150公尺,你們如要說服委員,就等到朝野協商時送來。

徐組長文豪:是。

主席:總統府部分就是150公尺。

關於第二款「司法院、各級法院及檢察署」,原來是100公尺,這哪要100?50公尺就好了。

莊委員瑞雄:主席,我們聽司法院講講看。

主席:司法院是說會干擾訴訟。

莊委員瑞雄:我有一個想法,我們要設置安全距離,無論針對總統府也好、各單位也好、司法院也好,大家提出的想法都是槍枝射擊的距離多遠,主席更有創意,提到標槍王,我反而思考的是保障。改為報備就是把人民的權利還給人民,但就行政部門或負責保障的人而言,當警方執法時,這個距離是給他一個應變時間,我曾舉例說以後要圍就都圍文化部,這個要多遠呢?我的意思是我們要站在機關的立場來看,譬如保障人民、保障青年學子到文化部來抗議,這都是應該的,但萬一群眾有些失控,在100人當中,90個都是善良的,只要幾個人隨便搞,或是有不同團體進來,就都亂了;如果是有色彩的人來鬧場,或是有個「黑狼」來,就變得很緊張,我們怕的是這一種情況,萬一有比較極端的,我們也不能不為執法的人思考,要有多長時間讓他們應變。你們應該講這些,結果講的都是古早的情形,讓人聽不下去。這些是可以理性討論的,你們的應變要多長?你們也不必說什麼為了保護部長、保護總統,而是因為你們執行公務要保障他們,針對不同團體要如何讓集會遊行可以更和平的走下去,或是不要出亂子,你們要有多少時間才可以緊急應變?總統府也是一樣,150公尺與300公尺的差別為何?如果是要將人民隔絕,給你1公里你都還嫌近;如果是要聽人民的聲音,你應該想的是萬一失控,要讓維護單位應變的長度大概是多少,討論這個比較有意義,否則說那些有的沒有的,都是「老扣扣」。整部法令的翻新就是觀念的翻轉,你們應該討論的是應變空間,這才比較有意義。

主席:所以你的具體建議是什麼?

莊委員瑞雄:要由行政部門來講需多少距離應變才對,你們只會煩惱什麼人會如何,那都是你們的假設而已,但你們要談的是有多少距離才可以應變。那位年輕人是專門處理集會遊行的,你應該說卻不說,讓署長一直講。

于副分局長增祥:我先跟各位委員報告,目前的集會遊行,在集會遊行之前還有陳情、請願程序,也就是現在大部分民眾無論到各個機關,都是可以陳情、請願的。以目前申准的集會遊行,是可以搭舞台,也可以長期封起來,就好像外面中山南路、濟南路上的公投護台灣,可以長期架在那邊,只要申准就可以架,任何人都要被排除,這是一個概念,表示這一塊就是他的,他就可以在這邊搭架舞台。一般來講,如果單純幾十個民眾,一開始都是陳情,依行政程序法可以陳情,依請願法可以請願,通常都是在陳情、請願到一定程度,也就是陳情、請願結束後,還不結束,或有其他非法行為,我們才會進入集會遊行的規範。

以總統府和官邸而言,我負責維安也已經十幾年,我是認為總統、副總統,甚至是院長,他們也都有人權,因為現在大家都習慣有什麼事情就找總統……

主席:好啦!你說太多了,已經超過你的範圍了,你只要講你的職務範圍就好。

于副分局長增祥:對不起!抱歉!現行以總統府和官邸來講,剛才我們算過了,從總統府的水溝蓋到公凱口是280公尺,目前來講,就地形而言,那是我們可以比較從容維安的距離,因為警察擋在第一線,憲兵擋第二線,因為將來民眾可以無預警來,是要有一定的距離。謝謝委員讓我們有機會表達,我們的確是需要有充分的應變時間。

顧委員立雄:主席,我看這樣,按照第七款性質,總統府和總統、副總統官邸要不要列為同一個考量,這點大家再考量;另外,行政院、考試院,我是建議跟司法院、各級法院及檢察署做同一個考量,相關條款是不是可以併在一起考量?現在我的第一個問題是,總統府和總統、副總統官邸,要不要做同一考量?如果要的話,是不是放在同一款?行政院、考試院、司法院、各級法院及檢察署要不要放在同一款裡考量?這兩點請大家再斟酌。

陳委員超明:謝謝主席給我發言,但本來我們就有發言權,我是尊重主席。剛剛我聽到警政署的發言,我覺得你們一定要把心聲講出來,把你們可能面臨的狀況、可能發生的情形都一一說明,因為這個時候很多人不敢講實話,跟著民粹、民意走,所以你講到這樣我真的很感動,應該保持警察一個安全距離,這也是維護雙方面的人權,不要只講單方面的人權。我認為完全執政,就要完全負責,我是很好心的提出個人深沈的看法,因為我們看不慣的事情已經在台灣發生很多,不管你們要多接近,我都舉手贊成,但是良心上我還是要說,完全執政,就要完全負責,尤其改為報備制所會發生的情況還沒有人預料得見,但是真的發動起來,那種情形是很恐怖的,我希望你們好好深思,如果真的為台灣好,你們真的要好好考慮這幾個條款。我不跟你們講假話,最好你們越接近越好,我當時就跟你們提醒,不管你們多接近我都支持,但是我們仍然要講出愛台灣的一個基本原則,這個原則一定要訂好,你們考慮一下。國民黨立場現在對於這種規定,你們怎麼講,我們就怎麼支持,最好距離到50公尺,我們也都不會反對,但是這確實是不對的事情。

主席:你的立場是什麼?

陳委員超明:我的立場是支持你們,我就看你們有多大膽,可以真的把總統府改成50公尺。如果改為50公尺,我真的覺得你們真的是民主的人……

主席:你的意見跟黃昭順委員不一樣。

陳委員超明:50公尺或是幾公尺,都隨你們講,如果你要接近10公尺,我也不反對,好不好?但是我們已經提出可能發生的嚴重情形給未來的執政黨曉得,我跟你講,200公尺改為100公尺,300公尺改為150公尺,意義在哪裡?民意只有這150公尺可以接近?你們不要拿這個來換取說你們是保障民權,應該要考量維持秩序的重要。我是老實人講老實話!

主席:集遊法現行條文第六條規定,對於機場、港口的禁制區域,在執行上不得逾300公尺,請問交通部,原來公告的範圍大概多大?

楊簡任技正博文:交通部對於上次委員會討論將300公尺降為100公尺,基本上我們予以尊重,之前的300公尺規定,是98年研議時,治安機關提出來的需求。如果就我們考量機場、港口的正常營運、旅客權益及安全,我們覺得還是要有一定的限制,但是針對上次委員會的決議,我們是予以尊重。

主席:好,OK,上次是100公尺。

楊簡任技正博文:是,我們有回覆給內政委員會,我們予以尊重。細節部分,就照以前規定,我們再跟內政部進行現場管理。

主席:國防部呢?重要軍事設施地區,你們現在設定的範圍大概是如何?

蔡上校明樹:目前是以營區週遭外圍劃設,就是遵照上次委員會100公尺的建議。

主席:國安局呢?總統、副總統官邸?實務上,就是外面有一個馬路的距離而已,所以50公尺應該可以,只是改居住所,是不是?你以總統官邸為例做個說明。

徐組長文豪:是,總統官邸位在重慶南路、愛國西路,旁邊還有一個公園路及南海路,週邊狀況,按照現行規定,如各位委員手上拿到的總統官邸部分,這是我們現行的做法,結合了現地,而且在50公尺之內。

主席:改成住居所啦,總統不一定住在官邸,對不對?

徐組長文豪:是。

主席:所以50公尺可以啦!

鄭委員麗君:現行是50公尺?

陳署長國恩:現行是300公尺。

主席:本席整理一下剛才大家的意見,總統府和機場、港口、重要軍事設施部分,總統府是150公尺,機場、港口、重要軍事設施是100公尺,其他都是50公尺。行政院部分要以建築基線去計算,意思是如果有人要抗議,忠孝東路要讓人過,不能從那裡通過,這等於行政院都不能抗議了。哪有說要去行政院抗議,卻規定忠孝東路不能去的,這怎麼合理?不去行政院就跑到立法院,這哪裡通?這要說明清楚。

于副分局長增祥:關於50公尺的起算點,由於忠孝東路是交通流量非常大的區域,集會遊行只要申准了就可以架舞台,整個馬路就要封住,對其他民眾的影響真的非常大。現在到行政院抗議的,在監察院旁邊、整個中山南路上是可以申准的。中山南路和忠孝東、西路靠近火車站,行政院如果用50公尺來算,大概只……

顧委員立雄:現在就是150、100和50公尺,因為都是「不得逾」,到時再看怎麼劃。

主席:行政院是50公尺,總統府是150公尺,國際機場、港口、重要軍事設施是100公尺,其他都是50公尺。

陳署長國恩:關於起算點的部分,總統府是防護的區域以外50公尺。

主席:這由內政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所以你們去劃。

顧委員立雄:第二款的司法院要不要調到第四款?第一款是總統府,第二款是國際機場、港口,第三款是重要軍事設施,司法院調到第四款。

主席:好,按照遠近作調整。醫療院所呢?

陳署長國恩:請衛福部說明,好嗎?

主席:衛福部一定贊成的。

劉簡任技正明勳:集會遊行法保障人民集會遊行的自由,但民眾就醫的安全、安寧或是交通的部分也應予以保障。由於目前醫療院所滿多的,由內政部會商衛福部在執行上有一定的困難,這部分可不可以交由地方來處理?

至於「醫療院所」是一個泛稱,衛福部主管的醫療法針對醫療院所是稱為「醫療機構」,這是一個法定的定義。如果要的話,我們建議稱為「醫療機構」。不過醫療機構涉及醫院和診所,醫院有4、500多家,診所有2萬多家,我們建議這部分應該更有彈性,在核准時由地方主管機關如縣市政府來處理就好了。

陳署長國恩:有些沒有必要。

鄭委員麗君:主席,這是不是改為由內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劃定或由地方政府定之?保留一個彈性。

主席:這是陳亭妃委員所提的意見,修正條文第二項是:前項醫療院所急診室及周邊範圍由衛福部劃定公告。

鄭委員麗君:衛福部有辦法劃嗎?

劉簡任技正明勳:可能沒有辦法,因為醫療機構這麼多家,實際上執行是地方要不要報備核准這一塊。

主席:醫療院所由地方主管機關劃定,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劃定,文字再寫清楚。「醫療院所」改成「醫療機構」。

陳署長國恩:醫療機構包含診所,總共有2萬多家,需要彈性處理。

主席:診所恐怕很難劃定,劃定醫院而已啦!

鄭委員麗君:由地方政府去劃。

主席:我看他們都無法劃定啦!例如叫高雄市政府去劃定,他們吃飽閒著,怎麼會去劃定?絕對不會的啦!

鄭委員麗君:這由地方政府決定要劃或不劃,要劃就是不得逾50公尺,如果覺得很難管就……

主席:禁制區域處理完,第一條至第五條已處理完畢,現在處理第六條。

第 六 條  集會、遊行應有負責人。

依法設立之團體舉行之集會、遊行,其負責人為該團體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

未報備舉行之集會、遊行,其實際負責人,指該集會、遊行活動之發起人、指揮人或主持人。

主席:這個大家應該沒有什麼意見,第六條通過。

處理第七條。

第 七 條 集會、遊行,得由負責人於舉行之日前三十日內六日前以書面方式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請求協助與保護。但因情勢緊急,無法事前報備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提出報備後,予以必要之協助與保護。

本條所定報備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事由、方式。

三、集會場所、遊行路線、集會、解散地點及舉行日起訖時間。

四、預定參加人數及車輛數量。

前項報備書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有代理人者,代理人之代理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集會者,集會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保留待議)

四、遊行者,遊行之詳細路線圖。

地方主管機關收受報備書,應交付收件證明。

報備書及所附文件不符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而得補正者,地方主管機關應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補正。

已報備之集會、遊行,若無法如期舉行,負責人應於事前以書面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主席:請警政署周主任秘書說明。

周主任秘書文科:第二項第三款「集會者,集會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文件」規定原來是要保留,本署要特別跟委員報告,雖然集會遊行法強調要保障申請人和參與者,但是也要保障個人的財產和對公有通行道路行使路權的人。因為路權有時候會涉及到公私機構甚至私人的部分,如果場地沒有拿到就直接就去那邊集會遊行,這樣會造成衝突,在我們執法單位到了現場之後,恐怕爭議會很大,所以我們建議對場地要取得所有人之同意書。剛剛委員提出要協助他們取得場地,可是在實務上對我們執行單位來說確實會有困難。

鄭委員麗君:剛剛是說第四條和第七條要配套。

周主任秘書文科:對。

主席:應該是這樣講,第四條是規定協助取得場地,所以其實這裡就不必再規定要檢附同意書了,因為你們有義務協助他們取得。對你們警察機關來講這只是形式而已,簡單說,有沒有這個條文對你們來說沒有差。

周主任秘書文科:在使用這個場地的時候,我們所強調的是要保障集會遊行者,但是有些場地有行人要經過……

主席:你沒有聽清楚本席在講什麼,對你們來講,你們要就場地維持交通、送涼水,提供便民的服務,讓大家歡歡喜喜的出去、平平安安的回家,你們的工作就是這些,所以不必再檢附同意書了。為什麼還要同意書?人家可不可以舉行集會遊行,是在前端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決定是否同意,那為什麼還要檢附同意書呢?

周主任秘書文科:但是有些場地不一定是……

主席:那是由台北市同意的……

周主任秘書文科:但是有些是屬於中央機構的權限,譬如說有場所是部會的,而且有些是私人場所。

主席:之前就已經協調過了,這對你們來講一點關係都沒有啊!

周主任秘書文科:但是私人的部分……

主席:像台北市如果已經同意,就不必再跟你們講了,他們為什麼還要跟你們講?

莊委員瑞雄:我覺得警政署是不是有一點管太多了,第一,這不是你們的事情,我們討論到現在,有哪個條文規定你們一定要去取得?沒有啊!要你們提供協助,本席剛剛就跟你講了,打一通電話、發一個文也是協助啊!我要去中正紀念堂或國父紀念館集會遊行,現在通過的條文有課予警察機關一定要幫我取得國父紀念館嗎?搞不好法輪功那一天剛好在那裡,不是這樣嗎?所以變成要如何定義協助取得,規定機關要協助取得,難道一定要警察局去做嗎?你們一定要把這件事情攬起來嗎?

周主任秘書文科:因為現在是採自願報備制,如果沒有經過報備就上路,並沒有取得場地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同意,那所有人或管理人就會報案,我們接獲報案以後還是要派人處理。

鄭委員麗君:你們去了也沒有辦法解散,因為是採自願報備制,所以你們並不了解現在修法是在修什麼啊!

周主任秘書文科:但是如果民眾在交通和生活上受到影響,可能就會怪罪警察機關,一定會責難警察機關為什麼不去排除。

陳委員怡潔:我覺得警政署的意見也是很有道理,譬如說如果是經過私人的空間,到最後民眾反彈的話,我相信私人的部分應該還是會有問題,所以是不是直接將範疇定清楚一點,好不好?

鄭委員麗君:如果是私人的部分,因為第二條是規定集會遊行就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所以集會遊行法保障的對象就是沒有在私人的領域裡面,第二條已經明定集會遊行法保障的對象就是在公開場所,簡單講是這樣,所以私人的部分就回歸依其他法律來處理,像侵入住居等。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定義,這在上次已經有解釋過了,我們就是要釐清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否需要同意書。剛剛我們已經通過了第四條,就是規定地方政府有責任要去協助他們取得使用場地的同意,那也是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跟公共場所,不是地方政府沒有權力去協助他們取得私人場所的同意,所以那是地方政府的責任,你們剛剛一直說在某些地方集會遊行,可能會有民眾報案要你們去處理,我們現在就是採自願報備制,基本上,他們可以向你們報備,也可以不向你們報備,如果不跟你們報備,你們就是去現場看是否有逾越某些安全的範圍。因為我們還沒有討論到命令解散權,如果逾越了某些安全的範圍,是否有命令解散權,我們在後面再來討論。如果它沒有逾越這些範圍,那就是順順利利舉行完畢回去了,這個沒有問題啊!所以現在取得同意與否不在警政署,而是在地方政府的協調,他們要去界定他們要替他取得同意權是在哪些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這個部分我們要再去釐清,替地方政府釐清,所以沒有像你們說的要有同意權文書,這完全與你們無關,就是召委講的,第五條跟你們無關。

陳署長國恩:上一次有提到公共空間的問題,可否請營建署再表達一下意見?

欒副組長中丕:上一次有談到開放空間,若開放空間的所有權與管理都是私人的部分,它比較難放在……

鄭委員麗君:會不會被介定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欒副組長中丕:它是可以出入、進出,但它是提供休閒活動……

鄭委員麗君:要取得同意……

欒副組長中丕:應該是一定要,我個人建議要,方才姚委員有提及百貨公司、飯店下面的……

陳委員怡潔:所以要取得飯店的同意。

李委員俊俋:這裡會有一個問題,其實上次我們就討論過這個部分,比如說,我在集會、遊行時有經過騎樓,我要去中正紀念堂抗議,中正紀念堂的部分當然沒有問題,可是我有經過愛國西路所有店家,愛國西路所有店家可能就會拚命打電話去檢舉、抗議,可能會有這樣的情況,也就是說,如果我經過愛國西路的店家,要不要取得這些店家的同意?這個是爭議之處。

其次,上次姚委員文智也提過,如果以後不用報備,也不用取得所有權人的同意,那我就每天到SOGO站崗,抗議SOGO的東西賣太貴,這樣可不可以?事實上,執行時,我們必須顧及這個問題。如果是私人的場所,我個人認為還是要取得私人的同意。

主席:關於私人的部分,這是人家的房子,若你占了那裡,人家就會告你、會請警察來趕人了,問題不是在那裡,我跟各位提醒一下,因為集會遊行改為自願報備制,以台北市政府廣場為例,自願報備制的意思就是不報備我也可以去,也不用台北市政府同意。自願報備有什麼好處?就是警察要去維持交通、維護安全、提供服務、保障集會遊行。而要去集會遊行的人,比如說有的是去支持柯文哲,但另一個團體是去反對柯文哲,這該怎麼辦?這個跟有沒有同意書是沒有關係的,因為是自願報備,所以他們都可以去,不論有報備或無報備都可以去,他不必報備就可以去了,你們也拿他沒辦法,就是讓要抗議的人都可以去。

現在有一種情況,假如我要去台北市政府抗議,我向台北市政府取得路權,我有去報備,我是不是有優先?我沒有路權,我就沒有優先,這樣就會鼓勵大家自願報備了。比方說我取得路權,台北市政府也同意,假如是私人土地的話,當事人就會去報案。

鄭委員麗君:就是回歸警政的角度,只要是在第二條所提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你們就要去保護、保障集會遊行能夠順利進行;其次,他們向地方政府報備,如果方才主席有通過第四條的話,若依這個規定,地方政府要協助他取得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集會遊行,他們要協助他取得,至於能否取得,那就要去協調,有可能沒辦法取得,也有可能就取得了,若沒辦法取得,就會回過頭來,若他又去了,對方就會要求你們要去處理,所以比較會發生狀況的應該是在這個情形,對於這個情形,基本上就是回歸和平進行,私人完全不在這裡面,因為私人就不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唯一會有灰色地帶的就是方才營建署所講的,它是公眾可以出入,可是所有權人跟管理人都是私人,如果他沒有同意的話,我們今天就要確認它屬不屬於你們要去保障的對象,我覺得要確認這一點,因為所有人或管理人會跟你們檢舉,如果他自己同意了,當然就沒有問題,現在是地方政府跟他協調而他不同意的情況,但它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以我覺得要確定這一點。

李委員俊俋:麗君是從集會遊行法的角度來看,但現實上會有一個問題,曾在縣市政府任職過就會知道,集會遊行法會有保障,他就自己去處理,這都沒有問題,他也沒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的任何規範,但是他經過店家等等而造成交通影響,現在又不必事先報備,那就會產生一個現象,就是所有反對他的或是所有覺得受到影響的,統統都會打電話到警察單位,如此一來,警察單位就會處理不完了。如果你說那是縣市政府的權限,但現在縣市政府連協調都沒辦法協調,因為他不事先報備,所以這確實是執行上會有的盲點,我們必須把這部分想清楚。現在我們要保障集會遊行,這個基本概念我們同意,但實際上執行會有一些問題跑出來。

鄭委員麗君:許可制……

李委員俊俋:現在的許可是要事先公告,要取得同意,要有固定的路線。現在如果沒有事先報備,就會產生這個問題,民眾也不知道為什麼今天忽然一大堆人、車在店家附近吵,民眾認為會影響他作生意,所以所有的檢舉都跑到警察單位,這是我們必須考慮的盲點,確實是這樣的情形。

吳委員琪銘:我認為事先的報備有其必要,否則未來會牽涉到交通的問題,若人多,萬一發生事情,可能連救護都會有相當大的問題,所以一定要事先報備。

主席:在此提醒各位注意一下,我們的版本已經把它改為自願報備制,現在的問題是出在哪裡?簡單講,你沒有報備而去遊行,如果按照我們現在在討論的版本,這是法律所保障的範圍,有報備和無報備的差別在哪裡?假如今天我去地方政府報備說我要遊行,到底報備有什麼優點、有什麼缺點?簡單講,假如是沒有報備就發起遊行,不需要警察保護協助的話,我什麼地方都可以去,但是警政署曾經表示,私人公寓大廈的樓下是屬於私人領域的公共領域,還是要經過管理人同意,如果侵入的話會有事。但是公共空間部分,你要去哪裡都隨便。簡單講,你要去市政府門口綁布條抗議也可以!你在行政院50公尺以外的範圍,綁上紅布條就可以開講。

于副分局長增祥:因為未來係採自願報備制,只要想在任何公有場所都可以直接集會,不需要路權。憑良心講,最多陳抗機關是立法院,也經常發生團體包圍立法院的情況,如果事先知道我們可以防範,如果事先不知道,我沒有辦法臨時抽調警力做防範,就像103年4月29日反核四包圍立法院,吳育昇、江惠貞委員被包圍,當時吳委員要從立法院離開,車子開到林森南路口就被群眾包圍,一開始我們的警力不夠,只能圍著他的車子保護,因為警力不是隨時調就有,必須把全台北市查戶口、巡邏的警察調回來、交了槍,再出發到我這裡集合才能作排除動作,結果那天吳委員被困在車子裡面了一個多小時。如果未來集會遊行法採自願報備制,他們隨時隨地可以在任何地點集會,我擔心立法院的委員沒有辦法自由進出,所以我希望……

莊委員瑞雄:你們不要扯到委員不能自由進出,這不是主要問題,這是法的競合衝突問題。因為道路的主管機關是地方政府,我們先假設一個狀況,今天的集會遊行是大家在馬路上慢慢走、慢慢地移動,這樣的行為跟其他用路人的路權會不會有衝突的問題,跟集會遊行法及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會不會衝突的問題!前面沒有這個問題是因為制度不一樣,他有報備,核准後就是我的權利,那是經過取捨公告的問題。但現在不是,現在是連報備都不要了,他們是把人帶進集會遊行場所走動,但是地方政府會說,外面走動的那些人會影響商家做生意,那些外縣市的人到我的地方來集會遊行,是不是我要基於職掌保護這些商家呢?要如何保障維護商家是他的考量,可是集會遊行法賦予這些集會遊行的人基本權利,就會有競合問題,我認為這個部分還是要再想一下。你們警政單位光說那些有的沒的,都不說重點!

主席:路權是我們要處理的問題,上次審查的時候我們也是卡在這裡,集會遊行的路權牽涉很多因素,地方政府基於交通或其他考量設有取得路權的申請程序,假如把這個權利拿掉,當重要的交通道路地點有集會遊行的時候,地方政府在實務運作上會有問題。

鄭委員麗君:這個部分上次是保留,我建議我們還是要回到修法精神,我們的修法精神是保障他的集會遊行人權,至於警政單位希望有安全防線,我覺得包括安全距離、警戒線、秘密解散權等建構防線的部分,我們可以再考量。

主席,我認為這兩個邏輯我們要想清楚,如果許可部分,我們放鬆改成自願報備制,也許我們可以認同建構安全防線,但是這個邏輯要清楚,我們不能忽然這樣,忽然那樣。也就是說,在討論報備制的時候,我們認為要採自願報備制;在討論路權的時候,又回到許可制,因為他的許可機制不是發生在警察局申請或強制報備的時候,而是發生在路權上面。所以我建議這兩個邏輯要想清楚,如果你們要改成自願報備,保障他的憲法集會遊行人權,就要一次到位,然後再來設計安全防線要怎麼處理。否則現在主管機關是自願報備,可是到了路權是許可,那還是回到許可制,甚至是強制報備制。我的理念跟立場是自願報備制,如果委員都認為要回到強制報備制,我們就來討論在強制報備制之下,如何保障他的集遊人權,安全防線是什麼?不然我們今天這邊折衷一點,那邊折衷一點,我們修出來的法條,社會也會公開檢驗到底我們的邏輯是什麼,所以我們不能是假修法。

我建議先把這兩個邏輯想清楚,現行是申請制,有路權要去申請,但他也有可能不申請就路過,現行就是這樣的情況!命令解散已經是你們最強的動作了,如果我們要保障集遊的憲法人權,就要改變現行的制度。現行他不申請也會路過,憲法要不要保障他的權利呢?還是我們認為不需要?如果要,這個制度是什麼?如果要,警察就要處理安全防線問題。本來我們的想法是跟政府機關協調,如果他只是簡單路過,我想地方政府也不可能需要跟每個店家要同意書嘛,也會判斷他只是經過,對不對?他還可以請警政單位協助他安全經過。當然,如果發生衝突,就回歸其他法律去處理,或者你們是否有命令解散權,我們再來討論這個部分。

主席:改成自願報備制就沒有路權問題,只有相互衝突的時候要怎麼處理?

鄭委員麗君:衝突部分,我原來的想法是去報備的時候就有機會做協調,在不同的區域進行或者是換時間,都是可協調的部分。如果不可協調,就回到用安全警戒線把它隔開。

主席:協調其實不是只有兩方,應該是三方,比如地方政府會有甲乙兩方同時申請一個場地,還有一個第三方是地方政府,本席建議,假設沒有其他集會遊行的隊伍,而是只有一個隊伍的話,它就不需要申請,但是關鍵就會卡在地方政府,萬一這個場所或這個時間已經另有規劃,不過看起來似乎不會有時間及地點被限制的情況,如果你要這麼做就得要有理由,譬如臺北市政府不核准這個集會遊行,除非已經有人先提出了,否則你憑什麼拒絕人家去抗議,當然是不能拒絕。譬如有支持柯文哲與反對柯文哲兩派要遊行,那就只剩下協調的問題了。

鄭委員麗君:因為院版的強制報備,基本上也是報備,不是許可,強制報備與自願報備都是報備制,而所謂的報備制就是要去登記,除非是在安全距離內,或是這個準備明顯就是要武裝的,當然就要另外處理。總之,強制報備都是報備,不會有許可的情況發生,本來就不會有許可的情況發生,現在是政府如何幫大家協調,讓彼此的人權都可以進行。的確是有一個問題,如果沒有報備該如何處理,其實沒有報備就是現場處理,因此,本席建議大家應該要一致,也就是說,如果大家認為要回頭討論是否要強制報備,也是可以討論,但是不要我們在這邊說要自願報備,結果其他地方變成實質許可,這樣就會有矛盾,而法律最怕的就是修出矛盾的結果。舉例而言,十二年國教既免試又要考試,結果造成現在的痛苦,這就是一個矛盾的組合體。因此,我們就務實、誠實的面對問題,就算有不同意見也沒關係,最後就看共識如何形成。

李委員俊俋:本席自己的主張是贊成自願報備制,但還是會有一些問題,上次本席在質詢時曾提過這個例子,譬如當初本席在總統府上班,紅衫軍是有申請的集會遊行,但是,它申請的範圍只有在核準的範圍之內,後來本席每天從總統府出來就有紅衫軍跟著本席,陳其邁也是一樣,紅衫軍就一路跟著直到捷運場所,這些都是公共出入場合。如果現在集會遊行法要處理的話,因為這個也不需要報備,所以你們也無從處理,但是,對本席而言,實質上,這個動作已經對本席的人身自由以及安全產生影響,於是本席去警察局詢問該如何處理,他們也沒辦法處理。像這樣的問題的確會在我們採取自願報備制的時候產生,該怎麼處理?因此,剛才本席講得很清楚,這個問題必須要解決,當然本席也贊成……

主席:上次那件事不屬於集會遊行法,應該是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

李委員俊俋:對啦!沒有錯,都一樣!

主席:關於跟蹤與騷擾的部分。

李委員俊俋:現在就是會產生這樣的情形啊!

鄭委員麗君:李委員所講的情況是否有其他法可以處理?我們是否要全套一起看?有沒有其他法可以處理?還是要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也就是集會遊行法保障的對象,保障自願報備的對象及空間釐清楚?

主席:本席就宣告先休息一下,讓本席把方向做個整理,並請大家思考一下。第一個,上次大家對於自願報備制已經有很高的共識,在自願報備制之下,執行上會有一些狀況,這點必須要解決,請大家休息時再思考一下。本席想到的部分是以後就沒有路權了,簡單講,採取自願報備制之後就沒有路權,反正你要去抗議就去抗議。假設有人要去台北市政府抗議,台北市政府也不能說不行、也不能說要等準備好才能去,這樣做也不對啊!總之是沒有路權的問題,而台北市政府也不能說人家要抗議必須得到你的同意,如果還是用過去路權許可的觀念,這樣就不可能有人可以去台北市政府抗議了。

鄭委員麗君:本席建議路權的部分……

主席:它會以路權來限制集會遊行的範圍,所以我們要把這個拿掉。

鄭委員麗君:拿掉的話,安全防線要如何建構?是否要請營建署相關單位把法規所指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的相關辦法找出來,同時也要把公眾得出入但有私人管理權或所有權人的相關辦法找出來,這是第一個。至於安全防線的涉及,誠如剛才李委員所講的種種可能的安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七條處理的是妨礙警察職權行使相關安全,第二十八條指的是妨礙個人安全等等,這些條文都要找出來,另外也要把社會秩序維護法的條文找出來,我們一起看安全防線是否足夠,假使不夠的話,在這裡面還有什麼職權。本席認為,這樣才是比較理性的討論,我們雙方不要就找一個理由來反對對方的主張,這樣會沒完沒了,討論不完啊!現在我們是在設計一套制度,一方面要保障憲法所保障的集遊人權、一方面要處理安全防線,必須要可執行,本席認為,我們有這個責任要一起處理,因此,本席建議將相關條文找出來一起看,好嗎?而不是我們言詞如此辯論,然後就用一個理由去反對對方主張的問題。

主席:另外一個就是協調的部分該如何協調,譬如在台北市政府前面有兩個單位都要遊行,這樣該如何協調?本席就舉個例子,假設規定以先取得路權者為優先,但是這樣又會有問題,假如取得路權者優先,那……

李委員俊俋:如果都有報備,這個問題就不大。

主席:對。

李委員俊俋:只要是地方主管機關或警察單位就可以……

主席:譬如在台北市政府前面的抗議活動,一個有報備、一個沒有報備……

鄭委員麗君:現場將他們隔開,而且有必要設置安全警戒線,如果有暴力行為,就看剛才本席所提的那些條文是否有辦法處理,不夠的話,是否要命令解散,我們就再來討論。

主席:報備會有什麼好處?假如是自願報備,有什麼好處?

林委員麗蟬:如果沒有報備的話,警察沒辦法知道現場到底會有多少人參加、到底發生什麼事。誠如鄭委員所言,除了有報備的人之外,沒報備的人難道就沒有用路權或是集會遊行的權利?

主席:應該是這樣講,假如那裡只有一個單位舉辦集會遊行,就不用……

林委員麗蟬:沒有強制就無法得知是否只有一個單位,因為它隨時會出現,如果沒有強制報備的話。

主席:本席有個看法,請大家思考一下。當然集會遊行是不用自願報備,不需要報備就可以去,假如你去報備的話,是否就有一種可能,因為拿到路權就去報備,這是優先保障,假如沒有拿到路權,平常只有你一個單位的時候還是可以去,但是,其他單位若是已經拿到路權,而且還去報備,這個是否需要保障?或是一個有報備、一個沒有報備,兩個單位到現場再去協調?關於執行上的問題,大家就斟酌一下。

鄭委員麗君:如果要有優先權的概念,基本上就是強制報備,既然有優先權就是集遊法保障的對象,沒有報備的就不是,所以它就是強制報備,唯有強制報備才能納入本法的保障。現行法是許可概念,並沒有保障概念,我們現在講的就是未來法要給予保障,這樣才能想得清楚。

主席:現在我們先休息10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看起來審查集會遊行法碰到的狀況似乎越來越多,不過本席還是在概念上做個釐清。大法官會議解釋偶發路過的部分,它認為相關的處罰規定是違憲,也就是不應該處罰,換句話說,根據大法官會議的解釋,集會遊行應該受到憲法的保障,但是,對於集會遊行的報備制,大法官會議並沒有認為是違憲,那麼其中的差異在哪裡?它的差異在於若是臨時要舉辦集會遊行就應該要予以保障,因此,採用自願報備制的精神應該就是這次修法的重點,但是,在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情況之下,對於一些涉及到公共利益的部分,必須要做一些限制,因此,理論上而言,集會遊行法在前端申請的部分,我們是應該要放寬,讓人民有集會遊行的權利,不過,在集會遊行的管理與後端像是解散的部分,以其他國家的立法例而言,譬如在高速公路上遊行,是否就有勒令解散的權力,這個應該是基於公共利益的考量,這些集會遊行權利的行使,某種程度上要做一些限制。因此,這幾次審議下來,本席會比較主張在後端的部分,當集會遊行逾越一些範圍的時候,我們可以做一些限制的規定,如此一來,也符合憲法保障的集會遊行之規定。一來可以保障憲法所保障的人民集會遊行之權益、二來也可以在符合公共利益的情況之下,或是對於集會遊行有逾越其範圍的情況之下,我們可以做一些限制,整個處理的方向差不多就是如此。因此,我們爭議的重點應該是在後端,而不是在於前端,簡單的說就是如此。關於路權的部分,應該是讓它擁有路權,但是,當有衝突發生的時候,該如何處理?當衝突到社會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時,又該如何處理?這些都是屬於後端的部分。

請問各位委員,是否有其他意見?

陳委員怡潔:關於通過自願報備制的部分,剛才我們也在討論,其實有幾個case可以讓警政署做個說明,我們再來研討是否要往這個方向走。譬如計程車業要反映油價的上漲,於是計程車隊就逐輛的呼叫,然後他們就成群龜速的行駛在馬路上,此時,警察機關能不能用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他們就是反對油價上漲,然而,我們大家都知道,計程車隊都是一輛呼叫一輛,結果就成群在馬路上龜速行駛,因為他們現在不需要報備了。

于副分局長增祥:基本上,我們會以妨礙交通的理由開單,但是,之前在高速公路的那個判例,後來是行政法院撤銷了那些罰單,因為他們……

陳委員怡潔:萬一自願報備制通過之後,這些計程車隊又一輛呼叫一輛的在馬路上龜速行駛,當警察要來開單的時候,他們卻說自己是在集會遊行呢?如果是這樣的情況,你們也沒有辦法開單啊!如果依照這樣的規定,你們怎麼會有辦法開單?

于副分局長增祥:對啊!沒有辦法開單。

陳委員怡潔:這樣做已經妨礙到用路人的權益,因此,是否能請你們……

謝組長榮隆:關於這個問題,最近在九份也曾經發生過,外來計程車可能因為接送客人的問題,而做出龜速或違規停駛的行為,針對這樣的行為,該分局也有用違規……

陳委員怡潔:本席的意思是集會遊行法保障法通過之後,隨計程車業高興就可以由車隊一輛呼叫一輛的在道路上龜速,無論是違反道路用路人的權益,或是違反所謂的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你們能做什麼?因為現在不需要報備,所以你們什麼都不能做吧?

再請教,就現今社會的氛圍而言,年輕人都很衝動,或是在環境不景氣之下,有許多的資產管理公司,講好聽一點是稱為資產管理公司,講難聽一點就是黑道,譬如今天我對莊瑞雄感到不開心,於是就找3個黑道或是3個年輕人站在那裡,此時這位被害人是否可以報警?又或者這樣的行為已經危害到鄰居,那麼鄰居是否可以報警?這是一個社會現實面的問題,也是本席比較想要討論的部分。假設被害人報警之後,我也可以告訴警察是在進行集會遊行,反正3個人以上站在那裡就可以說是在進行集會遊行,警察也只能表示沒有辦法處理。

原本是可以用社維法去處理,但是,現在卻沒辦法用社維法了,因為他們只要說自己是在進行集會遊行即可,問題是只要他們站在那邊就會造成當事人身心恐懼或是影響到鄰居的安危,原本用社維法就可以處理的事,現在因為憲法賦予集會遊行更高的權力之後,只要說自己是在進行集會遊行,今天警察機關還能做什麼?

剛才大家討論的都是政治性的問題,譬如在路上遊行或紅衫軍遊行等等,如果就社會的實際面而言,其實,現在就有許多這樣的狀況,譬如資產管理公司等等,我們不就是變相的把黑道合法化嗎?

陳委員超明:這樣的集會遊行保障法通過後,剛才陳委員所講的情形絕對會發生。

陳委員怡潔:我們贊成修法的本意,但如果就這樣修正通過,從現在的社會氛圍和實際社會面,再加上年輕人都很衝動,一旦看著不爽就……

鄭委員麗君:有其他法律可約束啊!不會因為集會遊行法改為集會遊行保障法就消失了,還是應該分別論,否則對所有倡議修正集遊法的團體不太尊重,好像修正集遊法之後,所有集會遊行都會使用暴力。

陳委員怡潔:本席說的是在社會實際面是有可能會發生這樣的狀況的,我們知道現在有所謂的……

鄭委員麗君:我們還是理性討論,不要隨便戴帽子,陳委員考慮的可能是公共安全部分。

陳委員怡潔:我的意思是這樣會變成合理化,只要今天有……

鄭委員麗君:不會啊!其他法都還在,怎麼會合理化?為什麼使用暴力是合理的呢?怎麼會變成帶刀子、威脅人身安全是合理的呢?

陳委員怡潔:鄭委員,請讓我講完。

鄭委員麗君:我想不會!我要先為所有主張修法的人和委員表達不會是這個情形,然後再來討論如何布置安全防線。

主席:先讓陳委員怡潔發言,之後再請鄭委員麗君發言。

陳委員怡潔:因為集會遊行是憲法賦予的權利,一旦修法通過,警察機關即無法以違法為由處理本席剛才提到的兩個問題,我們不是反對修法,而是因為在現在的社會氛圍下,這些狀況是的確會發生的,必須要有所考量。何況不是所有人都是為政治議題去集會遊行,就如同我舉的例子,資產負債管理公司請三個人一直站在你家門口,一旦有人問到就說他是在集會遊行,請問這種狀況警察機關要如何處理?這種本屬違法的行為結果卻變成不能以違法為由處理,所以本席希望警察單位能對此一質疑做個回應。

鄭委員麗君:我也認為警政單位對於陳委員的質疑要有所回應,大家可以把所有有關安全防線的條文都檢視一遍,看看規定夠不夠,依照本席粗淺的檢視,類似涉及人身安全的部分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八條處理,至於危害警察的部分則可依第二十七條處理,另外還有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執行法等法律可以遵循,如果這些規定足敷應用,集遊法哪需要什麼安全防線?本席建議大家理性討論,陳委員擔心如果不採許可制會不會有他說的那些情況,那就要看安全防線是否足夠,所以並不會因為集遊法修正為集遊保障法就使所有非法變成合法,我想絕對不會出現這種情況,提議修法委員也無法承擔這樣的標籤,亦非提案修法的意旨,其實本來的大方向就是回歸既有法律,只是考慮到若既有法律有不足之處是否應在集遊法中設安全防線,所以上午才會討論到是否應有安全距離和安全警戒線以及警察單位能否處理。剛才還談到路權問題,這就涉及許可機制,這算不算安全防線?本席認為應該分開去看,因為之前的邏輯是廢除許可採自願報備制,按照這個邏輯,路權就會產生變相許可,所以這裡就會變成協調的概念,並不是以路權解決安全問題。本席建議大家在這個邏輯下理性、清楚的進行討論,不要互相貼標籤,委員都承擔不起,而且也沒有人有這個意思,因此本席建議大家將所有法律條文檢視一遍,如果警政單位認為有不足之處,應該在集會遊行法中設置安全防線,也請提出來討論。

陳委員超明:本席很贊同陳委員的觀點,理想歸理想,但要考量實際狀況,比如討債,我相信聰明人就會利用此一條款。再說到路權,以張慶忠委員為例,他在競選期間,有長達十個的時間被人天天在門口喊著「張慶忠落選!」,所以本席是憑良心提醒你們,這樣的集會遊行法將來會產生很多問題,今天也不用說我們有多偉大,就算我們是真的偉大,但別人不偉大的時候要怎麼辦?只要報備就可以天天在你家門口遊行,而且這是已經真實發生的狀況,理想很美好,但實際執行後就會發現完全不是這樣,而且這個將來還會跟公投、選舉綁在一起。現在你們是完全執政、完全負責,本席只是把問題點出來,替你們解套,因為你們提出來的有很多是不能用的,如果你們一定要做我們也不會反對,最好從100公尺改為50公尺甚至是10公尺,愈接近民意愈好,只要敢做,我就叫你們「英雄」!

陳委員怡潔:我們從一開始就是很理性的在討論,剛才鄭委員說我們是在扣帽子、貼標籤,對這點我要在此特別說明:我們沒有這個意思,只是認為保障人身安全是相對非常重要的一點,我們今天只是提出疑慮,而且是在今天的社會氛圍下很容易發生的狀況,所以我才想請警政署說明有無此一可能,並沒有扣帽子、貼標籤的意思。

鄭委員麗君:請把相關法條拿出來,不要刻意不提就要求要列在集遊法中。

陳委員怡潔:第二十八條是有關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的規定,範圍非常廣泛,如果只是站在那裡並無危害呢?

鄭委員麗君:這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的問題。

陳委員怡潔:可是這是可能發生的狀況。

鄭委員麗君:陳委員的意見是要你們把既有法規拿出來檢視,看看能否排除他所說的情況,我們也是一樣的意思,看看如果以集會遊行之名發生暴力行其他違法之事,其他法律是否足以遏止,如果安全防線不夠,要在集會遊行法中處理,也請你們提出你們的期待,這樣討論才會聚焦,否則一直以個案為例,這樣是無法討論的,因為犯罪行為太多了,無法都以集遊法處理。

黃委員昭順:張慶忠委員競選時,天天有人在他的門口遊行來遊行去的,時間長達十個月,請問有無報備?有無申請?之後警察單位如何處理?

周主任秘書文科:陳委員剛才提出一個假設的議題,即計程車司機因為經濟因素集體在道路上遊行,理論上,依照集會遊行法我們應予以保障,但實務上若影響到公共秩序或大眾生活的話,如果未來條文設計上有解散權,我們還可以處以宣告解散,如果有幾百人、幾千人在道路上造成影響的話,那我們就應該依照道交條例執行,但是實務上執法時恐會造成衝突,需付出社會成本。再者,如果未曾報備,我們必須對這麼多人的行徑調度警力因應,造成警力的疲於奔命,所以我們一方面要保護,一方面對其造成的影響要予以排除,這可能會涉及法律競合,將來訂定條文規劃配套措施時恐需訂得非常詳細。

黃委員昭順:本席知道鄭委員以前參與過多次遊行抗爭和靜坐抗議,請問你們當時都有申請嗎?

鄭委員麗君:在當時的法律下都要申請。

黃委員昭順:但我知道有些靜坐抗議是沒有申請的,有部分在路上戴著帽子走來走去的活動也沒有申請,由於在過去申請過程中可能讓鄭委員感到不舒服及不方便,所以擬將這些不方便、不舒服之處都予以排除,給予集會遊行一定的保障,問題是要如何在此基礎上一方面便於集會遊行,一方面又不造成其他不良影響,兩者必須兼顧。你們的提案中原本是規定100公尺,現在自己又提出修正,不管是100公尺還是200公尺,都沒關係,重點是幫助要有一定的程度。

鄭委員麗君:我首先要聲明的是,不論是本席的提案或其他委員的提案,都不是我們個人的意見,本席的版本是在2008年野草莓運動衍生很多警民衝突後,多位學者專家和社團提出的倡議版,包含了許多公民團體的意見。其次,此一版本的精神是回歸憲法保障,但遇有危害公共安全時,回歸其他既有法律,本來我認為其他法律(包括刑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執行法等等)應該就足以處理陳怡潔委員剛才提出的情況,如果警政單位認為仍有不足以處理之處,有些安全防線是應該放在集會遊行法中的,那就請警政單位提出來,大家來討論,比如之前提出的安全距離,召委不就接受了嗎?至於安全警戒線,就算不是列在第四條,大家可以討論要列在哪一條內,至於要不要有命令解散權,大家也可以討論,比如需有什麼前提才能命令解散,法國就規定高速公路上不能集會遊行,這樣才能有進展,否則因為一個個案大家又要回頭說修法有問題,本席認為這也回到太原始的點了,我們只要負責任的把制度訂出來就好,看看要訂哪些安全防線,是否侵害到憲法賦予的權利,如果討論的結果是所有安全防線都很有問題,再就是否要採報備制進行檢討,大家理性討論,不要只因為一個個案就推翻所有修法的精神,要務實的逐一檢視這樣的安全防線是否能降低委員的疑慮或是地方政府能否執行。

陳委員怡潔:剛才提到的個案應該是指張慶忠委員的案子,本席剛才提出的兩個例子都不是個案,是社會上可能會發生的問題,比如本席的選區在上個月就發生了二、三件資產負債公司暴力討債的事情,所以這不是現行法律夠不夠用的問題,而是集會遊行改採報備制後法律競合的結果,如果發生了本席剛才舉例的狀況,警察機關到底有無辦法處理?這才是本席想要探討的。

陳委員超明:陳委員說的情況絕對有可能發生,他只要身穿黑衣,不用拿刀子也不需要恐嚇就可以達到目的,本席認為原本的集會遊行法就很不錯,只是抗爭的人當然認為若能有對我最有利的條件那是最好,現在幾乎沒有人敢講公民團體不對,但本席敢講,不是公民團體的意見就都是對的,因為人都是自私的,我為什麼說他們不一定對?你們永遠要記得,這需要協調溝通,所以你們要把它改為100公尺、10公尺,本席都不反對,但你們是改為50公尺,你們沒有LP啦!你們就是完全開放解除,我講很實際的話,你們要好好地仔細深思。而且這樣是替提議的人解套,你們自己去想想什麼是對的,我知道討論一半的時候問題都會產生,參與政治人會不知道原因嗎?你們要永遠記得當家不鬧事的原則,你們就這樣把他放了?

陳委員怡潔:集會遊行法是親民黨先提出來的,不然廢掉也可以啊!紅衫軍就是我們親民黨的那個部分,不是嗎?

主席:大家都講得差不多了,我跟各位說明,我剛剛看了大法官會議第718號解釋,係針對偶發性跟緊急性的部分有沒有違憲申請釋憲。大法官會議最後裁定,集遊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跟第十二條要許可的部分是違憲。它的說明講得很清楚,採許可制以外,能夠達到同樣目的的最小侵害手段。所以它說集遊法許可制是違憲,也明示是不是有其他侵害較小的手段,能夠達到保障集會遊行的目的。大家的方向都是往侵害最小的手段處理,以上是本席提醒大家修法要注意的事項。原來的許可制項目裡面有一些許可要件,有哪些部分不許可,比如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有事實認為有危害生命、自由、財產重大損害等可以不許可。剛剛鄭麗君委員說,其他國家還是有遊行集會的解散條件,所以我還是提醒各位注意。

在集會遊行發動部分,我比較傾向還是採取自願報備制,但是當集會遊行已經變調,變成暴力或危及公共安全的時候,我們還是必須在他的權利行使範圍內做一些限制,所以我們的限制要有一些條件,在整個集會遊行的規範裡面,我們可以來做不同程度的限制,這個部分可能大家要再花一點時間整理一下,比如要不要勒令解散?當他們已經放火燒房子的的時候,這種集會遊行可不可以勒令解散?沒有錯,刑法是有些規定,但是在集會遊行的本身是不是要讓他停止呢?這是可以討論的。

鄭委員麗君:請大家回去思考,安全防線在哪些前提情況下,可以有哪些權利,並對既有法律不足,要放到集遊法的部分請,他們整理一下再提出來。我們再來檢視有沒有違反集會遊行人權,如果沒有,我們也許可以某種程度同意在集遊法裡面設置一些安全防線,我覺得這樣比較有辦法處理,否則因為少數個案、特殊情況……

主席:我們今天都是一些比較極端的例子,比如有人丟汽油彈,這種犯罪行為當然要制止,但是集會遊行還是繼續在進行,這樣對於社會秩序或公共安全是不是有利?政府是不是要做一些處置?這個部分大家可能要再花一點時間去處理。所以我建議……

吳委員琪銘:主席、各位委員。針對集會遊行法,我的看法是畢竟我們都有參加過地方選舉,剛剛陳委員所講得也是事實,未來我們有都會遇到,剛剛鄭委員說這是人民的權利,但是警政署一定要做研議。我打個比喻,選舉至少會辦2場公辦集會,絕對會有衝突產生,就像民間的大公司,我看不順眼這家公司,每天請神主牌在那裡叮叮噹噹,要如何遏止這樣的事情發生,讓社會不要動亂,不要讓人民感覺修法之後沒有好處,社會更加混亂,我們必須負修法的責任,讓法律來約束,以上是我的看法。

主席:我徵求各位委員的意見,下午我們是繼續審查集遊法?還是下午先審理公投法,俟公投法審查完竣、條文整理完畢,再回頭處理集遊法?請大家表達意見。繼續的話,下午會有通知嗎?

鄭委員麗君:我覺得現在有點權責不明,應該是請警政單位回去整理,你們覺得要放在集遊法裡面的安全防線是哪些權利,把行使的前題建構出來,這個部分現在我的版本裡面沒有,如果你們覺得有需要,回去整理以後,我們再來討論,不然我們臨時要替你們想,也不會周全啊!

黃委員昭順:我們的時間一直在拖延,鄭委員馬上要去當鄭部長了,我怕她不在立法院的時候,我們所定訂的集遊法違背她的意思,這樣對她會很不好意思!

鄭委員麗君:不好意思,黃委員的公投法也是我的法案。

黃委員昭順:沒有關係。

鄭委員麗君:要審公投法我也很歡迎,但是我尊重內政委員會委員。

李委員俊俋:禮拜一、禮拜三是一次會,議程是集遊法跟公投法,顯然現在集遊法在這裡卡住,所以我們就換個腦袋,下午審查公投法,禮拜三再回頭審集遊法,請警政署準備相關資料……

主席:好,公投法的共識可能會比較高一點。

李委員俊俋:共識比較高,但是行政部門不會同意,可是決定權在我們。

主席:好,下午2時30分進行公投法審查,集遊法的部分請行政部門再跟鄭麗君委員溝通。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請宣讀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之條文內容及修正動議,宣讀後進行協商處理。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第二十五條之一  因故不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以下簡稱不在籍投票)之投票權人,依下列規定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於總統依第十七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二十五條之二  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投票權人申請移轉投票,應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送達其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前項公告須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或撤回;其申請變更或撤回,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辦理者,其送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件日為準。

第二十五條之三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到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件寄交申請人。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寄發上開查核結果通知書掛號郵件,並應保存執據備供查考。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一、申請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申請時申請移轉之直轄市、縣(市)非屬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

四、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書件。

五、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申請。

六、申請移轉投票之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致無法核配投票所。

第一項查核結果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其查核結果通知書寄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第二十五條之四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將其核准移轉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移轉投票申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二十五條之五  投票所工作人員戶籍地或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所,與其工作地之投票所不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第二十五條之六  第二十五條之一之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送由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第二十五條之七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郵寄或分送移轉投票投票權人。

第二十五條之八  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投票,由各該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

公民投票涉及侵害、變更、限制原住民族權利者,應取得原住民族及部落知情同意。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 三 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第 四 條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五 條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法編列預算。

第 六 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規定。

第二章 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 七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第 八 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 九 條  應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官方網站架設公民投票專區,公告公民投票之相關資訊、建置電子連署系統服務,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之。

公民投票提案人之領銜人,應於發起提案之日起十日內通報中央選舉委員會立案,登錄公民投票專區。

第 十 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紙本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紙本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連署系統,提供提案人進行提案及連署。提案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得以電子連署系統為之。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不適用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十二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第十三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七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提案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

二、提案不合第十條規定。

三、紙本提案人有未簽名或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前條規定。

第十四條  提案合於前條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完成提案人之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紙本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

三、紙本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二條規定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第十五條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或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完成電子連署之登錄進行電子連署,屆期未領取或登錄者,視為放棄連署。

二、依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內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民投票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三、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第十六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第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完成電子連署登錄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紙本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紙本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

第十八條  除依本法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藉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行政機關對此亦不得動用任何經費及調用各級政府職員。

第十九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前項連署人數得與第十二條提案人數合併計算之。

第二十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到連署人名冊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提案人於三十日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應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紙本提案人有未簽名或蓋章,經刪除後致連署人數不足者。

第二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完成連署人之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不足第十九條規定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第二十二條  公民投票案之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九條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

第二十三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公民投票案,立法院經公告半年後,應於十日內將該公告案連同主文、理由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所定期間內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十條至前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第二十五條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二十六條關於期間之規定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第二項辯論會應全程錄影、錄音。並將其公布於公民投票專區,供不特定對象收視、收聽。

第二十七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七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布於公民投票專區。

第二十八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案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立法院、權責機關通知中央選舉委員會,該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一、立法原則之創制案或法律之複決案,經立法院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

二、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案,經權責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三十一條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第三十二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得合併編造。

第三十四條  因故不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以下簡稱不在籍投票)之投票權人,依下列規定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三、在營服役之軍人;執行勤務之警察;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前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於總統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之。

主管機關應於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公民投票權人投票使用。

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第三十五條  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投票權人申請移轉投票,應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送達其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前項公告須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或撤回;其申請變更或撤回,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辦理者,其送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件日為準。

第三十六條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到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件寄交申請人。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寄發上開查核結果通知書掛號郵件,並應保存執據備供查考。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一、申請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申請時申請移轉之直轄市、縣(市)非屬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

四、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書件。

五、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申請。

六、申請移轉投票之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致無法核配投票所。

第一項查核結果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其查核結果通知書寄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第三十七條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將其核准移轉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移轉投票申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第三十八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戶籍地或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所,與其工作地之投票所不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四條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送由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第四十條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郵寄或分送移轉投票投票權人。

第四十一條  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投票,由各該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

第四十二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票之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即為通過。

第四章 地方性公民投票

第四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第四十四條  地方性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公民投票程序之中止、辦事處之設立、經費之募集、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至三十三條。

第四十五條  地方性公民投票案之下列事項,應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投票年齡。

二、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之認定。

三、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數、連署人數、投票人數。

四、提案、連署應附文件。

五、公民投票案之查核程序。

六、辯論會之舉辦。

第五章 公民投票結果

第四十六條  公民投票案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之複決案,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第四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不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第六章 罰  則

第四十八條  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九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一條  對於公民投票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於公民投票案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五十三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四條  公民投票案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或其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對公民投票案之進行者。

第五十五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六條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七條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九條  將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條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報或違反第四項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募款人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一條  行政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行政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第六十二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七章 公民投票爭訟

第六十三條  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與地方職權劃分或法律之爭議或其他之行政爭議,應依大法官釋憲或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

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第六十四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之投票違法,足以影響公民投票結果,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第六十五條  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六十六條  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行使公民投票權之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訴。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不通過,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之訴。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第二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六十七條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

第六十八條  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第六十九條  公民投票提案遭駁回、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罰。

第七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七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葉委員宜津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陳委員亭妃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除另有規定外,其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林委員淑芬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六、主權讓渡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王委員定宇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二、憲法原則之創制。

三、法律之複決。

四、立法原則之創制。

五、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葉委員宜津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管,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受調用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管,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受調用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王委員定宇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管,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受調用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法編列預算。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法編列預算。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規定。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二章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李委員昆澤等28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尤委員美女等24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三章 公民投票程序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一節 全國性公民投票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民投票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提案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明文件影本,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李委員昆澤等28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進行提案及連署。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二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採電子提案者,上述文件以電磁記錄之方式提供。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進行提案及連署。提案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得以電子系統為之。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葉委員宜津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一百人以上。

行政院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

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陳委員亭妃等22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三以上。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前條或前項規定。

二、提案人有未簽名或未蓋章或未檢附前條第三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

三、提案內容互相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是否符合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審定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一項規定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二、依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於收受該函文後四個月內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二個月內提出意見書,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民投票公報。

林委員淑芬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李委員昆澤等28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一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王委員定宇等18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刪除)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應交付中央選舉委員會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必要時得舉行聽證並得延長審核完成期間為五十日。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提案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

三、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

四、提案有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情事。

五、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公民投票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款規定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或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完成電子連署之登錄進行電子連署,逾期未領取或登錄者,視為放棄連署。

葉委員宜津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王委員定宇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葉委員宜津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陳委員亭妃等22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明文件影本,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分,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

第九條第三項及前項之證明文件,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之,並公告周知。

李委員昆澤等28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完成電子連署登錄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王委員定宇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

第一項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二項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完成電子連署登錄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

葉委員宜津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立法院應在十五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會,三十日內議決。

立法院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議決者,視為同意。

行政院之提案經立法院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刪除)

王委員定宇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刪除)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刪除)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行政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行政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葉委員宜津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刪除)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刪除)

林委員淑芬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公民投票案經前項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中央選舉委員會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王委員定宇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提案人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三、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刪除)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未蓋章或未檢附前條第三項規定之證明文件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完成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公民投票案,立法院經公告半年後,應於十日內將該公告案連同主文、理由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所定期間內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前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葉委員宜津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案,於通過該次法律案之下次會議散會前,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提案,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前項提案優先於立法院其他議案之處理。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行政院對於重大政策事項,認為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同意,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九條規定。

行政院向立法院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立法院應在十五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立法院應於十五日內自行集會,三十日內議決。

王委員定宇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立法委員對於立法院通過之法律,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五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之提議,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前項公民投票之提案經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就該公民投票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四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期間與同條項第三款、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王委員定宇等18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受第十八條關於公告、辯論程序規定及第二十四條舉行期間之限制。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期間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台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二場。

尤委員美女等24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五、本條第三項發表會或辯論會之正反意見。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並邀請利害關係人或團體代表、相關學者專家出席輔以佐證;另應以公費,供正反兩方製作宣傳影片,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相等時段播出,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葉委員宜津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七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電腦網路。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網際網路。

葉委員宜津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公民投票提案為法律之創制或複決案者,於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公民投票提案之目的通知中央選舉委員會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立法院、權責機關通知中央選舉委員會者,該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一、立法原則之創制案或法律之複決案,經立法院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

二、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案,經權責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創制案或法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選舉委員會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穿著佩帶具有公民投票相關文字、符號或圖像之貼紙、服飾或其他物品、在場宣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三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至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得合併編造。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二節 地方性公民投票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公民投票案相關事項,除本法已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刪除)

李委員昆澤等2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一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王委員定宇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刪除)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地方自治之重大政策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同意,交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直轄市、縣(市)政府向各該議會提出公民投票之提案後,議會應在十日內議決;於休會期間提出者,議會應於十日內自行集會,十五日內議決。

議會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議決者,視為同意進行公民投票。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公民投票程序之中止、辦事處之設立、經費之募集、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第十七條至二十四條規定。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刪除)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人數、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發表會或辯論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刪除)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四章 公民投票結果

葉委員宜津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投票數中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有效投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

陳委員亭妃等22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採「簡單多數決制」,即投票者有效票過半數同意者,即為通過。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即為通過。但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公民投票案,同意票數應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同意票數未多於不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林委員淑芬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投票數中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數,即為通過。但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公民投票案,同意票數應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有效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即為否決。

李委員昆澤等2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票之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數,即為通過。

王委員定宇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者,即為通過。但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公民投票案,同意票數應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同意票數未多於不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不通過。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六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票之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即為通過。

葉委員宜津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一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之複決案,立法院應咨請總統公布。

立法院審議前項第二款之議案,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院、直轄市議會或縣(市)議會依第一項第二款制定之法律或自治條例與創制案之立法原則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王委員定宇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二、有關憲法原則之創制,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提出憲法修正案,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三、有關法律、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四、有關法律、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案,原法律或地方自治法規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五、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於六個月內提出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逾期未提出或提出之必要處置未符合公民投票案之內容者,權責機關之首長應立即辭職。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不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但由總統或行政機關提案者,總統與行政機關即不得再作違背公民投票結果之決策施政。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經否決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葉委員宜津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刪除)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刪除)

林委員淑芬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刪除)

王委員定宇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選舉委員會為之。

葉委員宜津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刪除)

林委員淑芬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刪除)

王委員定宇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刪除)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刪除)

葉委員宜津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刪除)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刪除)

林委員淑芬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刪除)

王委員定宇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刪除)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刪除)

葉委員宜津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刪除)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刪除)

林委員淑芬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刪除)

王委員定宇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刪除)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刪除)

葉委員宜津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刪除)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刪除)

林委員淑芬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刪除)

王委員定宇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刪除)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刪除)

葉委員宜津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刪除)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刪除)

林委員淑芬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刪除)

王委員定宇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刪除)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刪除)

葉委員宜津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刪除)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刪除)

林委員淑芬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刪除)

王委員定宇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刪除)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刪除)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 罰 則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者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一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察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  自選舉委員會發布公民投票案投票公告之日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四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五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之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或其住、居所。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對公民投票案之進行。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六條  公民投票案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或其住、居所。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對公民投票案之進行。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八條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四條  於投票日從事支持或反對公民投票之宣傳活動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九條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將公投票或選舉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一條  將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辦事處或募集經費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六條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二十七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二十七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七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請或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七條準用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募款人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二條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報或違反第四項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募款人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葉委員宜津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刪除)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刪除)

王委員定宇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刪除)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刪除)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三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六章 公民投票爭訟

葉委員宜津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公民投票之爭議,依行政爭程序解決之。

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公民投票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全國性公民投票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一審地方性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四條  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與地方職權劃分或法律之爭議或其他之行政爭議,應依大法官釋憲或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

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葉委員宜津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刪除)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刪除)

林委員淑芬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王委員定宇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五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選舉委員會駁回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之投票違法,足以影響公民投票結果,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六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之投票違法,足以影響公民投票結果,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七條  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行使公民投票權之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訴。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不通過,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之訴。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第二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確定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八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行使公民投票權之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之訴。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第二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九條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三條  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條  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選舉委員會駁回公民投票提案、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一條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七章 附 則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六十二條  (刪除)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二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高委員志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鄭委員麗君等33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時代力量黨團所提修正動議: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為落實直接民權,將憲法賦予人民之創制、複決權得以真正實踐,俾修正公民投票法長久以來若干條文間之矛盾與衝突、不利於人民遵循理解之處以及為人詬病的鳥籠公投門檻。自2003年立法至今,我國僅舉行過六次公民投票,本法設計之提案、連署、投票三高門檻導致人民應享有之基本權利無法著實兌現。本法作為彌補代議政治之不足,制衡代議制度悖離民意之現狀,惟因其內容缺失造成人民窒礙難行,實與我國民主精神有違。參酌長期關注、倡議補正公民投票法之民間團體「410還權於民工作小組」修法建議,爰擬具「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一、依據「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及「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民族有其完整之集體權利及獨立性。但目前政府實際採取之政策及法案方向,仍時常直接或間接侵害原住民族之權益。爰於本法第一條增列原住民族及部落知情同意權,影響原住民族權利相關之公民投票,首應交由原住民族先行決定,保障原住民族之集體權利與獨立性。

二、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應由公民複決,即體現主權在民之精神,並明訂應以公民投票方式為之。然現行條文僅針對前者做明文規範,為求法律之明確性,保障直接民權行使之完整,爰將領土變更案增列至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三、現行公民投票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然在此制度下又額外設置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織疊床架屋,造成審查程序權責模糊不清。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組成方式實受黨派比例影響,而現行法賦予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執行實質審查的權利並無明確限制,針對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全權交由該委員會決定,缺乏實質公正性;回頭檢視近幾年由人民發動之公投提案,皆遭其以各式理由駁回,實屬變相阻礙直接民權行使之管道,爰刪除有關公民投票審議會之規定。

四、世界上許多民主國家早已將投票年齡調降至十八歲,而原與我國同將投票年齡限制在二十歲的日本,於去年六月經參、眾議院通過後調降為十八歲。憲法明定十八歲之人民即有盡納稅、服兵役之義務、在刑法上須付完全刑事責任,但卻遲未給予投票權利,進而參與公共事務、決定我國重大事項,實有義務與權利不對等之情形,爰調降投票年齡為十八歲。

五、公民投票法現行條文第十條及第十四條,針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提案規定之時間、主管機關、查核程序有許多重疊、扞格之處,本法修正後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公民投票事項統一交由其主管辦理,並調整相關查核時間與程序;連署階段亦仿照上述提案之方式。將整體法定程序簡單化,降低耗費之行政成本,同步設定每一階段補件時間,保障人民提案權之完整。

六、我國公民投票法有「鳥籠公投法」之稱,主要凸顯其為一部僅可觀看卻不得使用之法律,提案與連署二高門檻,將公民投票權利徹底箝制,僅有具相當動員力之政黨組織得以跨越,實變相淪為政黨掌控之工具,剝奪人民行使直接民權,爰此調降提案、連署門檻限制,讓公民投票法真正為人民所用。

七、現行公民投票法規定,一公民投票案之通過門檻為投票人數須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即所謂「雙二一門檻」,該門檻設置過於嚴苛,且在我國投票率普遍有三至四成未表態之情形下,反方得順勢利用反動員之方式,僅需說服二成左右之人民不行使投票權,即可達成否決提案之效,投票水平根本上的不公,不僅造成贊成方權益受損,亦未能促使正反意見進行正面討論、表態,促進社會溝通達到凝聚共識之機會。爰修正公民投票門檻,改採簡單多數決,打破隱藏於門檻背後的票值不等,正反方回歸同一起跑點,必須正面對決。

八、不在籍投票之設置,為任一非居住於戶籍地、因就學、工作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無法返鄉投票之人,得依個人狀況就近選擇其他投票所進行投票,以保障其投票權之行使。爰增列不在籍投票之相關規定。

九、人民對於公民投票普遍陌生,更遑論提出公民投票案。為完整人民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利,應架設便捷的公共平台公布公民投票相關資訊,並建置電子連署系統,以彌補現行公民投票僅能以紙本方式為之,易受時間與地域限制之缺憾;並促使公民投票得以真正深入生活。

十、地方事務應交由地方自治,由該地自行擬定、修正,俾以制定出因地制宜之相關規範。由於各地人口組成、文化背景、風俗民情等不同之差異性,投票權人、提案、連署、投票門檻、查核程序……等規範內容,皆有決定性之影響,爰將地方性與全國性公民投票明確劃分,並將地方性公民投票除本法規定準用之程序部分、罰則與爭訟外,其餘應留予地方訂定之。

十一、現行法中關於罰責之部分,皆重於刑法所訂定,然公民投票之犯罪行為是否有特別加重之必要,仍有疑慮,且刑罰並非以處罰為目的,應盡量避免以「特別刑法」之方式立法,導致我國刑責持續加重之情形,鑒於上述原由,將本法規範刑度、罰金之部分,皆調降至刑法所規範之程度。

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

公民投票涉及侵害、變更、限制原住民族權利者,應取得原住民族及部落知情同意。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一、增列第二項,原第一項後半,移列第三項。

二、依據「聯合國原住民族權利宣言」及「原住民族基本法」,原住民族有其完整之集體權利及獨立性。但目前政府實際採取之政策及法案方向,仍時常直接或間接侵害原住民族之權益。爰於本法第一條增列原住民族及部落知情同意權,影響原住民族權利相關之公民投票,首應交由原住民族先行決定,保障原住民族之集體權利與獨立性。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五、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條例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新增第五款領土變更案之複決。該項第四款憲法修正案之複決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第一項規定,領土變更案之複決須交付公民投票,爰於第二項增列第五款,以求法律之完整性。

三、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為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機關,然其認定事項之標準模糊,審查程序與主管機關、中央選舉委員會有許多扞格、重疊之處,導致權責不明、程序繁瑣,進而拖延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

公民投票為體現憲法賦予人民之創制、複決權,本不應予以實質審查,且實際認定標準含糊,易受委員會內部黨派立場與意識形態影響,由該委員會握有通過與否之決定權,恐造成以實踐直接民權之名,行箝制人民之實。

四、公審會之廢除亦為人民團體「410還權於民工作小組」長期倡議公民投票法之訴求。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第三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

一、第一項全國性公民投票主管機關改為中央選舉委員會。現行條文對於主管機關辦理公民投票之連署與投票業務分工不明,組織疊床架屋,導致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有疑慮時,無法直接尋得明確之權責機關予以回應。俾利日後公民投票程序運作順暢,避免人民基本權利遭受侵害,爰修正第一項主管機關,將全國性公民投票相關事項,明定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之。

二、執行全國性公民投票業務龐雜,應給予主管機關額外之協助,亦有利投票順利進行,因此該項後半增列得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後半移列第二項,內容未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第四條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四條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法編列預算。

第五條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法編列預算。

本條未修正。

 

第六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規定。

第六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之規定。

文字酌作修正。

 

第二章 全國性公民投票

第二章 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一、章名修正。

二、地方性公民投票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即交由地方自行訂定地方性公民投票相關法規,包括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之認定。

為明確區分二者之規範內容,俾將原第七條、第八條併入全國性公民投票之章節,刪除本章之規定。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第七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投票年齡下修至十八歲已為世界各個民主國家推動及發展的趨勢。至今,惟我國獨步全球仍將投票年齡維持於二十歲。先前同為二十歲才具有投票權的日本,亦於去年六月經參、眾議院通過調降投票年齡為十八歲,我國投票年齡限制,已嚴重落後其他民主國家。

公民投票本質即為由人民決定公共事務,本應擴大公民參與,凝聚社會共識,且我國青少年年滿十八歲便有盡納稅、服兵役之義務,於刑法上須負完全刑事責任,然其投票權利卻遲至二十歲才得享有,形成義務與權利不對等之現象。

綜觀上述,爰將公民投票權年齡調降為十八歲。

第八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第八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一、刪除地方性公民投票投票權人之認定。

(刪除)

第三章 公民投票程序

一、本章刪除

二、公民投票程序為明確區分全國性與地方性公民投票,並給予地方更多空間自行訂定相關投票程序,爰刪除本章有關現行條文一體性之規定。

(刪除)

第一節 全國性公民投票

一、本節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條前。

二、為併入第七條、第八條有關投票年齡及投票權人之認定,將本節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條前,爰於此刪除。

第九條 應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官方網站架設公民投票專區,公告公民投票之相關資訊、建置電子連署系統服務,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之。

公民投票提案人之領銜人,應於發起提案之日起十日內通報中央選舉委員會立案,登錄公民投票專區。

 

一、本條新增

二、宣傳管道之缺乏,即公民投票長期為人詬病之處,人民知悉擁有創制、複決之參政權,卻不知公民投票為何,更遑論理解提案流程,進而提出公投提案,直接民權行使最終淪於政府口號卻從未被正視並加以實踐。

基於上述原由,建立公開完整的資訊平台,俾利人民瞭解公民投票法,避免未熟諳提案流程運作而使其權利變相被剝奪;此外,網際網路盛行,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建置電子連署系統作為連署方式之一,得降低人民參與公共事務之門檻,增加其表態意願。

三、配合公民投票專區之架設及電子連署系統之建置,公民投票提案皆須回報予中央選舉委員會承辦相關業務,以利資訊公告之內容完整性。

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紙本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紙本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第九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電子連署系統建置後所生之提案人、連署人名冊將以電子化操作,未有正本、影本之繳交與逐欄填寫問題,將需影印繳交之提案人名冊,以「紙本」二字限縮,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連署系統,提供提案人進行提案及連署。提案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得以電子連署系統為之。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不適用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訂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連署系統。現行公民投票提案與連署僅能以紙本方式為之,然此方式易受地域與時間限制,導致人民行使公投權利受到阻礙;隨著科技進步,自然人憑證及網際網路操作愈趨便捷,若增加電子連署系統進行聯署,人民得依個人狀況擇一為之,保障其行使公民投票權利更為完整。

再者,為求環保推動無紙化電子連署系統服務,亦可避免大量印製連署書造成的資源浪費。

三、第二項立法理由同第十條說明二。

 

十二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第十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日內完成審核,提案不合規定者,應予駁回。審核期間並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七日內查對提案人名冊,及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一個月內提出意見書。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確定公民投票案之提案內容。並於確定後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一、條次變更。

二、提案人連署門檻調降為萬分之一,為長期推動補正公投法之人民團體「410還權於民工作小組」訴求。

公民投票為實踐憲法保障人民之創制及複決權,然此權利十幾年來受第一階段提案(第十條規定約九萬人)、第二階段連署(第幾條規定約半年內九十萬人)、第三階段公民投票(第幾條規定投票權人約九百萬人)等三高門檻牽制(即所謂的「鳥籠公投」),成為一部無法真正為民所用之法律。

從2003年立法以來,我國僅舉行過六次公民投票,而這六次公民投票皆是由政黨發動,因現行法訂定的高門檻,惟政黨才具有相當動員力,足以於短時間內簽署一定份數啟動公民投票。透過人民團體領銜提出的二次公投案,包括「核四公投」、「廢除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條百分之五十投票門檻公投」,都因無法跨越第二階段連署門檻而宣告放棄。

綜上所述,本法規定之高門檻限制,不僅導致直接民權之精神,難以透過公民投票彰顯;人民藉由公民投票監督代議士,更甚補代議政治不足之部分,也就此箝制。

俾使直接民權得以實踐,人民參與政治及公共事務的權利得以真正落實,降低公民投票法的提案門檻實屬必要,爰修正第一項連署人數為萬分之一。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四條對於提案程序規定有甚多牴觸與重複之處,包括:收件審核機關、受理公投審核程序、審核所需期間、通知進行公投連署機關等不同問題。造成人民發動公民投票時對於相關程序規定無所適從,嚴重影響人民行使公民投票之基本權利,爰此刪除二條扞格部分,並將審查程序分別以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等條次分層處理,俾利人民閱讀、知悉相關規定。

十三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七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提案人於三十日內補,補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二條第二項、第四項規定。

二、提案不合第條規定。

三、紙本提案人有未簽名或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前條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明定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

三、針對人民所提出之公投提案,應採取形式性審查,僅針對提案是否為公民投票事項、提案格式是否符合第條之規定及提案人數是否達到法定人數等項目進行審查。

四、現行條文所訂之審查內容抽象複雜,且需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定,變相合理化對人民所提之公投提案進行實質審查,由少數人判定提案通過與否,箝制直接民權之施展,更易使行政機關合理化實為拖延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查程序刪除後,應由較具中立性及擁有法律相關背景之中央選舉委員會針對提案是否符合公民投票事項、連署統計數據之基礎內容進行形式審查。

審查程序之簡化、前條規定提案連署份數亦大幅減少,審查所需之時間理應同步縮減,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條之規定。

五、使用電子連署系統並無未簽名或蓋章之情事,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限縮為「紙本」提案人,以臻明確。

六、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十四條 提案合於前條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完成提案人之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紙本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

三、紙本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二條規定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說明五。

十五條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或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完成電子連署之登錄進行電子連署,屆期未領取或登錄者,視為放棄連署。

二、依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立法院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內及相關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民投票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三、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說明二。

三、第二款、第三款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十六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第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連署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人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前項撤回之提案,自撤回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一、條次變更。

二、提案人之領銜人撤回提案,若需重行連署,易造成程序龐雜,使人民有所混淆,爰刪除撤回提案需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之規定。

三、為保障人民創制、複決權之行使,針對法律案及重大政策等事項提出意見並徵得人民同意得不受時間限制,即不應以撤案為由限制人民重行提案之年限,爰此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完成電子連署登錄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紙本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紙本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

第十二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事項,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公民投票案依前項或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視為放棄連署者,自視為放棄連署之日起,原提案人於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第十九條規定,爰予刪除。

三、第一項配合第十一條電子連署系統酌作文字修正。

四、連署階段紙本連署填寫與名冊編列方式與提案階段相同,為使法條撰寫臻於完整,俾利人民理解程序規定,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爰予刪除,理由同前條說明三。

十八條 除依本法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藉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行政機關對此亦不得動用任何經費及調用各級政府職員。

第十三條 除依本法規定外,行政機關不得藉任何形式對各項議題辦理或委託辦理公民投票事項,行政機關對此亦不得動用任何經費及調用各級政府職員。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刪除)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十五日內予以駁回:

一、提案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二、提案人有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或未簽名、蓋章,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者。

三、提案有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事者。

四、提案內容相互矛盾或顯有錯誤,致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者。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將該提案送請各該審議委員會認定,該審議委員會應於三十日內將認定結果通知主管機關。

公民投票案經前項審議委員會認定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者。

二、提案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者。

三、提案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者。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者。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第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六個月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個月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三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主管機關彙集相關機關意見書後,應即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

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分函相關機關外,應將提案移送各該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事項。

選舉委員會收到提案後,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各該選舉委員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業已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爰予刪除。

十九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

前項連署人數得與第十二條提案人數合併計算之。

 

一、第一項規定由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一項移列修正。現行條文規定之連署人數以2012年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計算,約為九十萬人,且依現行法第十二條規定,須在半年內完成連署,若將份數換為以日計之,一日需簽署約5555份,才有機會通過連署門檻進而成功付諸公民投票。

對比我國獨立總統參選人連署制度,其僅需選舉權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連署即可登記為候選人。總統為我國最高元首,對外代表國家行使職權,對內則負相當之政治責任,其重要性不亞於決定我國立法創制、複決及重大政策等公民投票事項,然現行公投門檻卻高於獨立候選人連署份數達60萬份,且須以二階段方式才得為之。

同為我國重大事項,卻樹立二種截然不同之標準,致使人民行使創制、複決權利受到不平等之對待;爰此將連署門檻調降至百分之一點五,與我國獨立候選人連署份數相當,實屬公平。

二、此門檻調降標準亦為「410還權於民工作小組」長期倡議之訴求。

三、現行條文規定提案與連署人數不得合併計算,提案階段簽署之人仍須簽署連署階段之連署書。此規定等同一公民投票案,已表態之對象仍需做二次表態,然提案與連署之主文及案由實無差異之處,再次簽署並無必要。

在實際操作面上,因有個資外洩之疑慮,連署人大多不留其聯繫方式,再行通知同一人進行二次連署實屬困難,亦容易造成民眾進行簽署時有所混淆,爰此增列第二項,得與提案人數合併計算。

二十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到連署人名冊後,十五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通知連署人於三十日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應予以駁回:

一、連署不合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二、紙本連署人有未簽名或蓋章,經刪除後致連署人數不足者。

第十五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應於十日內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查對,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於四十五日內查對完成;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應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全國性公投之規定,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三、為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俾利人民閱讀、知悉相關規定,將現行條文第十五條規定之審查程序分別以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等條次分層處理之。

四、現行條文未明確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之形式審查時程,參酌第十三規定與連署份數之增加,爰將審查時間訂為十五日,主管機關得多於提案審查之一倍時間進行審查。

五、連署階段補件時間予以同提案階段之天數,爰修正為三十天。

六、本條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審查無前項各款情事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完成連署人之查對。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紙本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

三、紙本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無法查對。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不足第十九條規定時,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連署門檻為百分之五,審查時間為四十五日,修正後調降連署門檻為百分之一點五,其審查時間應同步縮短,爰此修正為三十日。

三、經戶政機關查對不足之補件時間予以同提案階段之天數。本法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做初步審查時已給予人民三十天補件時間,對比現行條文於此審查程序並未給予補件機會,係屬相對充足。再者,提案人之領銜人亦應於送件前收集相當數量再行送件,避免審查程序一再中斷拖延行政效率;基於比例原則,斟酌保障人民創制、複決權之行使及公民投票審查程序之行政成本,爰修正為十天,以玆平衡。

二十二條 公民投票案之連署人數合於第十九條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公民投票案成立之公告。

 

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三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之公民投票案,立法院經公告半年後,應於十日內將該公告案連同主文、理由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所定期間內辦理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十條至前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規定,明定憲法修正案及領土變更案之複決程序。

三、配合條次變更,內容酌作修正。

二十四條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第十六條 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

立法院之提案經否決者,自該否決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該事項重行提出。

一、條次變更。

二、內容未修正。

二十五條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二十六條關於期間之規定及第三十二條之規定。

第十七條 當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致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前項之公民投票不適用第十八條關於期間之規定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配合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二十六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第二項辯論會應全程錄影、錄音。並將其公布於公民投票專區,供不特定對象收視、收聽。

第十八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刪除以正方發表意見之方式進行,採取直接辯論方式為之。公投提案公告後,應在有限時間內給予正反方充足之機會進行辯論,人民從辯論過程中便可知悉公投提案之優劣從而判斷自身立場;亦可避免提案人刻意選擇發表會減少正反方辯論之機會,爰酌修第二項。

三、第三項配合前項刪除發表會之舉行,酌作文字修正。

四、辯論會應錄影、錄音,供民眾於公民投票專區隨選。僅以無線電視頻道播出方式為之,易受收視時段影響,恐造成人民無法完全知悉正反方之意見陳述,進而作為個人表態時之參酌,爰增列第四項。

二十七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及公布於公民投票專區。

第十九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一、條次變更。

二、公民投票公報送達時間改為投票日七日前。

公民投票公報同選舉公報為投票之重要參考依據,公民投票牽涉之議題及法案之面向更為廣泛,人民應有更充足之時間思慮、評估,進而擴大公民參與之可能性。

三、將公投提案相關資訊公布於公民投票專區,清楚呈現於該網站上,便於人民搜尋,加以參考。

二十八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案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立法院、權責機關通知中央選舉委員會,該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一、立法原則之創制案或法律之複決案,經立法院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

二、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案,經權責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

第二十條 創制案或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選舉委員會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若已實現公民投票之目的,應停止公民投票提案之進行,避免同一事項重複為之。

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二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三十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二十二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三十一條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第二十三條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者。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者。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三十二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

第二十四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並得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得合併編造。

第二十五條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五十條之一、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全國性之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分別編造。

一、配合本次修正增列不在籍投票之規定,第一項爰增列「除另有規定外」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條文之例外情形。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其條次已有變更,爰修正刪除毋須準用之規定。

二、本法對於公民投票與選舉合併舉行未有限制規定,爰將第二項「全國性之」等字刪除。另公民投票案與選舉同時辦理時,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爰予修正文字。

三十四條 因故不在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以下簡稱不在籍投票)之投票權人,依下列規定投票:

一、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以下簡稱移轉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二、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三、在營服役之軍人;執行勤務之警察;因疾病、身心障礙、生產或受傷而不良於行者;在監服刑但未褫奪公權者,得申請不在籍投票。

前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於總統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之。

主管機關應於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資格之公民投票權人聚集與方便之處所,特別設置投票所,供不在籍公民投票權人投票使用。

有關特設投票所投票之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

 

一、本條新增

二、為順應世界潮流趨勢,方便投票權人投票,第一項爰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投票地點,並分款明列移轉投票及工作地投票之規定。

三、考量投票權人可能因工作、就學等因素,於投票日不克返回戶籍地投票,或因返回戶籍地投票需花費時間、金錢成本,進而影響其投票意願,第一項第一款爰明定依本法申請移轉至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投票者,應於移轉投票地投票所投票之規定。又為保障投票所工作人員之公民投票權益,爰擴大工作地投票實施範圍,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四、總統交付之公民投票,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適用第三十二條公民投票辦理期間之規定,鑑於籌辦移轉投票實際作業有一定所需時間,恐難以因應,爰於第二項明定於總統依第二十五條規定交付之公民投票,不適用之。

五、特設投票所投票係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針對符合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特定身分之選民,在其工作或生活場域設置之投票所,其目的在方便該等公民行使創制與複決公民投票等公民權。依國外經驗,最常設置在醫院、老人院、軍營、監獄及國外使領館等處所。有關特設投票所設置場域及優先適用對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訂辦法規定之。

六、移轉投票投票權人,於准予登記後至投票日前有戶籍異動情形者,除投票所工作人員於工作地投票外,仍應於移轉投票地之投票所投票,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十五條 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之投票權人申請移轉投票,應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發布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送達其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前項公告須載明申請資格、期間、地點、應備具書件及申請方式等。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後,得於申請期間截止前備具親自簽名或蓋章之申請書,並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及背面影本,申請變更或撤回;其申請變更或撤回,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及前項申請以郵寄辦理者,其送達日期以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件日為準。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申請移轉投票之資格及申請人向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提出申請之期限、應檢附之書件、申請書載明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至申請人於申請書載明之申請移轉投票地之地址,係由申請人提供可以就近投票之地址,僅供參酌核配投票所之用,不影響該地址住戶之權益。

三、第二項規定受理申請全國性公民投票移轉投票公告須載明事項。

四、第三項規定申請變更及撤回申請。

五、第四項規定移轉投票之申請以郵寄辦理,其送達日期之基準。

三十六條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收到前條申請書件後,應於投票日三十五日前完成查核,並將查核結果通知書以掛號郵件寄交申請人。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寄發上開查核結果通知書掛號郵件,並應保存執據備供查考。

申請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不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並在查核結果通知書上註明:

一、申請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申請時申請移轉之直轄市、縣(市)非屬戶籍地以外之直轄市、縣(市)。

三、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

四、未備具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書件。

五、非向申請時之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申請。

六、申請移轉投票之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致無法核配投票所。

第一項查核結果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其查核結果通知書寄交申請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喪失投票權人資格者,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不予列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已列入名冊者,予以註銷。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對於移轉投票申請案件之查核作業程序及查核結果之通知。

三、戶政機關於查核結果通知申請人符合移轉投票之投票權人後至投票日前,申請人嗣後如因未具備在中華民國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喪失國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死亡或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喪失投票權人資格,原查核結果通知書失其效力,於造冊基準日前不予列入移轉投票選舉人名冊;其中居住期間計算,以造冊基準日為準,嗣後不再審究其日後之遷徙事實。至於造冊基準日後已列入名冊者,則予以註銷其投票權人資格,爰為第三項規定。

三十七條 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將其核准移轉之投票權人清冊送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並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移轉投票。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移轉投票申請人發現錯誤或遺漏,得於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前項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查核更正,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註記。

 

本條新增

三十八條 投票所工作人員戶籍地或准予登記移轉投票之投票所,與其工作地之投票所不同者,由鄉(鎮、市、區)公所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清冊,於投票日二十五日前送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

工作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前項清冊編造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於戶籍地投票權人名冊註記工作地投票。

原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為工作地投票,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工作地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

三、已准予登記為移轉投票投票權人者,其後如擔任投票所工作人員,應編入工作地投票所投票權人名冊,爰於第三項明定由戶籍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變更註記,並通知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不編入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

三十九條 第三十四條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確定後,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填造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統計表,送由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三日前彙整公告,並由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併入戶籍地投票之投票權人人數計算。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人數之統計。

四十條 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戶政機關應依據確定之移轉投票投票權人名冊編造投票通知單,送由移轉投票地鄉(鎮、市、區)公所於投票日二日前郵寄或分送移轉投票投票權人。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移轉投票通知單之編造、郵寄或分送。

四十一條 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之公投票,由各該投票地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印製。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不在籍投票投票權人公投票之印製。

四十二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有效票之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即為通過。

 

一、條次變更

二、全國性公民投票結果原規定於第四章,然依修正條文規定,地方性公民投票門檻,應改由地方自治條例訂定,為明確區分本法有關全國性與地方性公投之適用範圍,爰將現行條文第三十條投票結果之規定移列至此。

三、現行條文規定公民投票通過門檻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所謂的「雙二一門檻」;反觀我國總統、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制度,採取簡單多數決,並未受到門檻限制,同為國家重要事項之決策,卻有二種不同標準,實為不合理之處。

四、將門檻規範之百分比實際換算成通過人數,不僅須超過九百萬人投票,又需有半數以上投下同意票才能通過。觀看台灣過去普遍投票率約為七成,相對近三至四成的人民未透過投票表態,反對方便得倚仗此優勢,僅需遊說或動員二成左右的人民,以拒領公投票的方式,便得順利創造反動員,達到否決提案之效果。

造成正、反方於起始點即處於不同水平,亦使公投議題無法真正浮上檯面,久而久之,人民對於公民投票所能實踐直接民權之效力感到遲疑,公民投票制度淪為虛設。

當投票門檻回歸簡單多數決時,勢必每一位具有投票權之人,必須以選票捍衛自己認同之價值,未表態之人則代表放棄自己行使權利之機會,而非直接算進否決的一方。

五、若該公投提案投下之反對票多於贊同票時,其投票結果應為提案「不通過」,而非「否決」,為避免造成文字遊戲,採取提案結果之反向操作,爰修正「否決」二字改為「不通過」,以臻明確。

第三章 地方性公民投票

第二節 地方性公民投票

為強調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地方自治獨立性與特殊性,明確區分與全國性公民投票之差異,爰將第二章第二節向後置於第三章,並將下列條文內容酌作修正。

四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第二十六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

維持現行法,內容未修正。

 

(刪除)

第二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

公民投票案連署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以上。

一、本條刪除

二、落實地方自治精神,刪除地方性公民投票之提案、連署、投票等相關規定,交由各直轄市、縣(市)因地制宜自行訂之。

 

四十四條 地方性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公民投票程序之中止、辦事處之設立、經費之募集、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至三十三條

第二十八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

一、公民投票程序之終止、辦事處之設立、經費之募集亦為準用範圍,將其表列於條文中,以臻完整。

二、公民投票結果之公告,為程序性規定,併列為準用範圍。

三、配合條次變更,準用之條文部分酌作文字修正。

四十五條 地方性公民投票案之下列事項,應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投票年齡。

二、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之認定。

三、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數、連署人數、投票人數。

四、提案、連署應附文件。

五、公民投票案之查核程序。

六、辯論會之舉辦。

第二十九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公聽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配合本章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交由地方自治條例訂定之事項增加,改由以款之方式加以羅列。

三、除現行條文規定:提案、連署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公聽會舉辦,由地方自行訂定外,為真正落實地方自治精神,因地制宜,依各地人文、政治、風俗民情等差異,制定適宜當地之相關法規,規範地方性公民投票,爰增列投票年齡、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之認定、提案人數、連署人數、投票人數等門檻之設定,予以地方更多彈性調整規範內容。

四、意見交流、正反雙方意見辯論與陳述,透過辯論會方式為之,更能達到上述目的,改以辯論會形式舉辦。

第四章 公民投票結果

第四章 公民投票結果

 

(刪除)

第三十條 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投票人數達全國、直轄市、縣(市)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即為通過。

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均為否決。

一、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本條刪除

二、有關公民投票結果,除前條明定由地方自治條例制定者,準用全國性公民投票之相關規定。爰將現行條文第三十條規範全國性與地方性公民投票之投票門檻依修正章節予以明確劃分,將投票門檻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於第二章全國性公民投票部分規範之,以配合前條落實地方自治之內容。

四十六條 公民投票案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之複決案,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第三十一條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第四款增列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四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不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第三十二條 公民投票案經否決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一、條次變更。

二、公民投票結果若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應以正面表述之,爰此酌作文字修正為該提案「不通過」。

(刪除)

第三十三條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經通過或否決者,自各該選舉委員會公告該投票結果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行提出。但有關公共設施之重大政策複決案經否決者,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至該設施完工啟用後八年內,不得重行提出。

前項之同一事項,包括提案之基礎事實類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斷事項者。

前項之認定由審議委員會為之。

一、本條刪除

二、為保障人民創制、複決權之行使,針對法律及重大政策提出意見並徵得人民同意得不受時間限制,即不應限制人民重行提案之年限,爰此刪除本條。

我國人民對於公共事務本應有表態之自由,且進一步積極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參政權,而公民投票即是實踐上述權利之要角,從提案到投票,歷經正、反雙方相互激盪辯論,遊說具投票權之人,成為己方支持者,一來一往間逐步凝聚社會共識,做出相對應之決策。

再者,民主社會取得之最終共識,有時並非選項中最理想之狀態,而是人民衡量彼此間之利益求其平衡,即使為相同議題,投票結果仍有可能受當時政治時空背景、社會環境影響有不同之決策,俾應予以人民相當之彈性空間,由其選擇何為應公投之項目及是否付諸公投,避免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時間限制遭致損害。

公民投票之舉行等同適時將政治權力下放予人民,減少行政與立法機關爭權奪利,進而避免其做出悖離民意之法案政策,降低與人民之間的距離,並得將政治歧見交由全民做出裁決。

(刪除)

第五章 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本章刪除

 

(刪除)

第三十四條 行政院應設全國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有關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

 

(刪除)

第三十五條 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

前項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且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應送立法院備查。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有關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

(刪除)

第三十六條 前條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議;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有關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

(刪除)

第三十七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地方性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審議下列事項:

一、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

二、第三十三條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

前項委員會委員,應包括學者專家及當地各級民意代表,其組織及審議程序,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擬訂,送議會備查。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有關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

(刪除)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行政院對該事項是否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有疑義時,應提經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認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有關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

 

第五章 罰則

章 罰則

章次變更。

 

四十八條 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九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規定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惟公民投票程序上包括提議、連署等階段,為期周延避免疏漏,故「辦理公民投票期間」之期間要件予以刪除。

三、保障公民投票制度之順利進行,固有其必要,然而順應現代刑法改革浪潮,應檢討「加重結果犯」於法制度之浮濫,避免各部法律刑度產生落差,以維持行法穩定性。

四、刑法有謙抑性,刑法乃係法制度對於犯罪行為的最後手段,不應輕易發動刑罰權。又公投法立法意旨並非特別刑法,其罰則之刑度比普通刑法之刑度高出許多,顯屬不當。

五、承上,本條所規範行為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構成要件,同為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態樣妨礙公務員執行職務,爰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刑度,修正之。

 

四十九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第一項所規範行為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構成要件相同;本條第二項所規範行為與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相同,並爰以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斷之。

三、本條雖係保障「公民投票」之特別規定,然為求刑罰之穩定性,爰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刑度,修正之。

 

五十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五十一條 對於公民投票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於公民投票案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四十二條 自選舉委員會發布公民投票案投票公告之日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規定「自選舉委員會發布公民投票案投票公告之日起」,始有行賄約其不行使投票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投票行賄罪之成立,惟公民投票程序上包括提議、連署等階段,為期周延避免疏漏,故將「自選舉委員會發布公民投票案投票公告之日起」之期間要件予以刪除。

三、又本條文是針對公民投票之特殊規定,為使條文架構之完整,故增訂「公民投票」有投票權人;「於公民投票案」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等二項要件限定之。

四、本條雖係保障「公民投票」之特別規定,然為求刑罰之穩定性,爰以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刑度,修正之。

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四十三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公民投票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規定辦理公民投票期間,惟公民投票程序上包括提議、連署等階段,為期周延避免疏漏,故「辦理公民投票期間」之期間要件予以刪除。

五十三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四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內容酌作修正。

 

五十四條 公民投票案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或其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對公民投票案之進行者。

第四十五條 公民投票案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或其住、居所者。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對公民投票案之進行者。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五十五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六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五十六條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七條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五十七條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八條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五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內容酌作修正。

五十九條 將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條 將公投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六十條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報或違反第四項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募款人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一條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募款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報或違反第四項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逾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募款人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內容酌作修正。

六十一條 行政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本法第十八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行政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第五十二條 行政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行政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內容酌作修正。

六十二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五十三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六章 公民投票爭訟

章 公民投票爭訟

章次變更。

六十三條 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與地方職權劃分或法律之爭議或其他之行政爭議,應依大法官釋憲或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

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第五十四條 公民投票若涉及中央與地方職權劃分或法律之爭議或其他之行政爭議,應依大法官釋憲或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

公民投票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

一、第一審公民投票訴訟,由公民投票行為地之該管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高等行政法院均有管轄權。

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抗告之公民投票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刪除)

第五十五條 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投票案經審議委員會否決者,領銜提案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前項案件經審議委員會核定,屬全國性者,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屬地方性者,各該直轄市、縣(市)議會議員現有總額二分之一以上,認有違憲或違法之情事,於決定作成後六十日內,得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救濟。

有關公共設施重大政策之公民投票案,該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構亦得提起前項救濟。

受理訴願之機關或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暫時停止舉辦投票之裁決。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有關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之規定。

六十四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之投票違法,足以影響公民投票結果,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第五十六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之投票違法,足以影響公民投票結果,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六十五條 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七條 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前項重行投票後,變更投票結果者,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六十六條 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行使公民投票權之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訴。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不通過,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之訴。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第二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 辦理公民投票期,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行使公民投票權之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之訴。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第二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否決」修正為「不通過」,修正原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六十七條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

第五十九條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

一、條次變更。

二、「否決」修正為「不通過」,修正原由同第四十二條說明三。

六十八條 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第六十條 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六十九條 公民投票提案遭駁回、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不為決定者,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第六十一條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一、增列第一項,明定公民投票提案遭駁回、認定連署不成立或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循行政訴訟處理。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

第七章 附則

章 附則

章次變更。

七十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罰。

第六十二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條次變更。

二、罰鍰逾期未繳納即回歸行政執行法規範,爰予刪除。

七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六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中央選舉委員會為公民投票之主管機案,實際執行與運作內容將載明於施行細則中,由其定之恰為適當。

 

七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陳委員其邁等所提修正動議:

公民投票法修正動議              2016.05.09

 

修正動議

說明

第十七條之一 兩岸間之政治協商,應由總統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並經公民投票通過後,始得進行協商。

前項協議文本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應於十日內將該協議名稱、文本,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經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半數通過後,始得換文生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兩岸關係特殊,大陸從不放棄以武力併吞台灣,為確保國家主權不受侵犯,兩岸間之政治協商,應獲得高度民意支持,避免違背人民意願。

三、凡涉及國家主權、國家安全之政治協商,如建立軍事互信機制、結束敵對狀態、安排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解決、劃定或分享疆域、決定我國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等協商,協商前應由總統經行政院院會之決議,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取得公民投票通過授權始得進行協商。

四、前開協商之協議文本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亦應經公民投票複決,並比照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之規定,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半數同意通過後,始得換文生效。

提案人:陳其邁  莊瑞雄  李俊俋  賴瑞隆  

主席:報告委員會,時代力量黨團有一個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說明欄有做文字修正,列入公報紀錄。

本日議程討論事項第二案是請願案2件,跟委員會報告,我們先處理人民請願案。2件請願案係針對核四公投之陳情,請委員於審查公民投票法時參考。2件請願案不成為議案,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送由程序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

接下來處理公民投票法,提案的委員相當多,版本也非常多,今天和星期三是我們預定審查的時間,現在是3時46分,今天預計開會到5時30分,所以大約有將近2個小時的時間。在此徵求各位委員同意,今天和星期三稍作分工,公投法的修法有幾個重大爭點,其中一個是公投審議委員會的存廢,另外一個是發起、連署和通過的門檻,還有一個是公投法適用的範圍,這幾項大概是公投法歷次修法中較具爭議的部分,稍後處理時先就這些重大事項作個決定,今天把這些事項決定之後,其他條文的修正則於星期三處理。今天大家出席的情況還算相當踴躍,所以今天把這些比較重大的事項處理完才休息,然後星期三再繼續開會。過去幾年來社會對於實行公投法所衍生的事項,今天我們就作個歷史的了斷,到了要作一些決定的時候了。現在開始協商,如果大家沒有意見的話,今天就進行到把這些爭議處理完再休息。

(進行協商)

主席:現在針對公民投票法進行協商。請議事人員印一份公投法現行條文給大家,這樣比較好對照,因為條文太多了。關於公投審議委員會,請大家看條文對照表第3頁,現行版本是在第4欄。若公投審議委員會廢除的話,會牽涉到它的一些職權,這個要由其他主管機關來取代,所以我們要一併解決這個問題。

跟各位委員報告,今天下午先處理幾項過去公民投票法修法時大家關注的幾個爭點,今天要把這部分處理掉,一個是公投審議委員會,另一個是包括發起、連署、通過的門檻,還有一個是適用的範圍,今天我們要處理這個部分,其他條文則於星期三處理。

關於公投審議委員會,現行條文包括第二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五章的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五條等都有相關規定,若公投審議委員會廢除的話,相關配套到底要怎麼處理?請問各位有沒有什麼意見?

現行法是行政院下設公投審議委員會;時代力量黨團的版本是廢公審會,改由中選會認定;葉委員宜津的版本也是由中選會認定;陳委員亭妃的版本是直接廢掉公投審議委員會;高委員志鵬的版本是廢公投審議委員會,改由中選會認定;林委員淑芬的版本是改由中選會認定;李委員昆澤、尤委員美女的版本則無修正;王委員定宇的版本是改由中選會認定;鄭委員麗君的版本也改由中選會認定。請問各位有沒有什麼意見?還是要請主管機關表達意見?

宋副秘書長餘俠:關於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上次簡秘書長已經說明過現行作法仍有其必要,多數委員版本中亦認為認定作業有其必要性,但應以中選會為主管機關,基於中選會是獨立機關,我建議先聽中選會的意見。

劉主任委員義周:有關公投審議委員會的主管機關,對於中央的部分大家的意見大概已趨向一致,至於地方的部分,有些委員的提案建議由地方政府主管,我們認為地方性公投由地方政府主管有其道理,因為地方選委會辦理公投業務的能力有限,是否真的能這麼獨立是個問題,所以我們建議將全國性公投和地方性公投的規定做個區分。

主席:所以主委的意思是地方性公投還是由地方政府主管。

李委員俊俋:這要分兩部分來談,第一個是公投法的主管機關,沒有任何一個法規是單獨由行政院為主管機關的,這是非常奇怪的,所以本席建議將公投法的主管機關修正為中選會。第二個是有關公投審議委員會的部分,大家的意見是改由中選會認定,本席要強調的是這裡說的只是連署的認定,並無資格審議可否公投,因為公投本來就是人民的創制複決權,是人民的基本權利,如果再有一個太上機關去進行審議,這是很奇怪的,所以這裡說的認定只是由中選會針對公民連署書合不合格去做認定而已。基於以上,本席認為首先要將主管機關改為中選會,其次是廢除公投審議委員會,相關事項中認定部分本來就是由中選會就連署書做認定,至於公投議題是否適合、有無違憲之虞,本席個人意見是這部分本來就可以交給憲法法庭處理,唯有憲法法庭才能處理有關憲政問題的爭議,非中選會能處理的。

劉主任委員義周:憲法委員會一定要花很長的時間去進行審議,在時效上是否能對公投一事做出回應,似需考量。而且並非所有爭議都跟憲法有關,比如多元家庭一案,牽涉的是立法過程中一些模式和程序問題,和憲法無關,這樣的爭議應由誰認定,也需考量。不過我同意李委員的看法,中選會的委員會不見得是適合做這方面認定的機關,但必須有一個機制處理,而非直接就這樣進行公投。

李委員俊俋:我的觀念是哪些是可以公投的事項本來就應由人民決定,只要有足夠的連署人數即可,但如果產生主委剛才所言的爭議,本來也只有憲法法庭可以處理,當然要考慮時效性的問題,中選會要做的只是單純的公投連署書的認定而已,如果我們以「創制複決本來就是人民的基本權利」這樣的概念來看待此事,就可以看得非常清楚,其實這類的爭議很少,過去之所以有爭議就是因為公投審議委員會針對能否公投做判定的緣故。

主席:問題是有違憲爭議部分要如何處理,是否可能在時間或程序上規定多久需做出決定?

顧委員立雄:若要在程序上做規定,除非是有人在公投實施前有人提出申請做出假處分,不過公投都是很政治性的議題,大法官願不願意做出假處分同意暫時停止進行公民投票,那需由大法官判斷,但大法官已承認有此機制。

主席:剛才主委說的是第三條有關主管機關的部分,全國性公投改為中選會主管,地方則還是由直轄縣市政府主管。現在先將有關公投審議委員會的所有配套部分做個處理,第三條中的主管機關已從「行政院」修正為「中央選舉委員會」,地方公投的主管機關還是直轄縣(市)政府, 至於第十條公投審議委員會的部分已修正為中選會,對不對?各位看到現行條文第十條審議委員會的部分,提案我們待會再回頭看,公投審議委員會、中選會,對不對?

鄭委員麗君:我的版本都改為「主管機關」,因為在中央是中選會,在地方是地方政府。

主席:好,第三章第一節第九條開始是在講全國性公投,公投法有區分,地方在後面,對不對?

鄭委員麗君:主席,剛剛第二條很清楚規定公投審議委員會認定改由中選會為之,第三條第一項:「全國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第二項:「地方性公民投票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第一項還是要保留,因為它可以指揮、監督直轄市、縣選舉委員會辦理,就是我的版本有把地方選舉委員會變成受中選會指揮,因為選舉事務之主管機關在中央是中選會,在地方是選舉委員會,所以關於選舉事務的辦理,我的版本後面像第二十五條,地方政府對於自治事項之公民投票有疑義時,有些程序是由地方政府認定還是由地方政府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這些後面再討論,可是這裡可能先要把指揮地方選舉委員會的部分保留。

主席:我先跟各位報告,今天我們先把一些爭點解決,然後再交給議事人員整理,不然這麼一大本對照來看,到最後都亂掉了,所以先把一些爭點解決掉,像剛剛鄭委員提到的這個問題,我們到禮拜三再回頭處理,以節省大家的時間。

所以第十條第二項「審議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後十天內完成審核」中之「審議委員會」改為「中選會」。

鄭委員麗君:改為「主管機關」

主席:好,改為「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在講什麼狀況之下要駁回,第二項……

鄭委員麗君:這一條有一個版本是刪除,就把中選會認定……

劉主任委員義周:向各位委員報告一下,第十條和第十四條有些項目其實是競合的,如果原則確定之後,這兩條應該合併考量。

鄭委員麗君:主席,這是可以的,因為像我的版本,我是全部在第十條處理,第十四條就刪除了。

主席:現行條文的第十條及第十四條……

李委員俊俋:主席,我是不是可以作這樣的建議,因為第十條及第十四條會有競合的問題,到時候我們再處理,其他各條條文也有類似的情況,是不是我們今天只作原則性的討論,然後那部分由內政委員會的議事人員和中選會去調整,我們禮拜三再來看詳細的條文內容,好不好?

主席:好。因為公投審議委員會在第五章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大概是在講公投審議委員會的職權,均有待處理,看起來幾乎都可以刪除。各位同仁,第二條刪除之後,第五章公投審議委員會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八條就可以全部刪除了。

李委員俊俋:公投審議這樣的概念,我們確實把它廢除了,但是這會出現一個問題,就是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七條規定地方也有公投審議委員會,原來的規劃是如此,其性質和中央公投審議委員會一樣。剛剛我們說因為公投事項的主管機關在地方變成縣市政府了,所以這裡要處理的是,提案的審查應該還是由各縣市選委會負責,而不是縣市政府,就是處理第三十七條時要特別處理這個問題。

主席:我們的行政體系,地方選委會是……

李委員俊俋:主委都是縣市長兼任。

主席:但是縣市長只是兼任主委,地方選委會是中選會管的,它是中選會派駐機關,不是縣市政府的單位,所以,地方主管機關改為縣市政府後,就不是地方選委會了。

李委員俊俋:沒有,主管單位還是要由縣市政府擔任,才知道有沒有辦法處理,處理完之後就交給縣市選委會去處理公投事項,這樣才會清楚,因為它畢竟是選委會。所以,地方公投事項包括提案的審議還是由地方選委會做。

主席:這是實際的問題,譬如公投綁大選,其中可能有地方公投,以立委選舉來講,選務可能是由地方選委會辦理,如果公投綁大選,你說這是縣市政府在辦,請問票要怎麼領?所以還是地方選委會在辦啊!

鄭委員麗君:中央是中央選舉委員會,投票事務、選舉事務在地方就是地方選舉委員會辦理,所以我們是不是先把這三者的角色先確認一下?剛剛說主管機關在中央是中選會,在地方是地方政府,但是選舉事務本身的主管機關,中央是中選會,地方是地方選舉委員會,地方選委會辦理時有疑義時要送給誰?是不是要送回中選會?這樣會比較清楚,否則,如果選舉事務回歸地方政府會有問題。

主席:那連署要由誰負責?是選委會負責嗎?如果是這樣,地方的主管機關就是地方選委會了。

鄭委員麗君:地方選委會不是一個機關。

主席:那縣市政府要管什麼?從連署開始都是地方選委會在辦。

劉主任委員義周:地方選委會可以對外發文。

顧委員立雄:我覺得主管機關是寫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有關地方公投審議的事項就由他們來統籌。

鄭委員麗君:那就跟中央矛盾啦,我們在批評公投的連署中央由行政權來審查。

主席:公投案的提出是地方選委會。

林次長慈玲:內政部是不是提供一個觀點給各位委員參考?第一個,有全國性公投跟地方公投,在現行體制上,地方公投的主管機關就是直轄市、縣(市)政府,至於全國性公投的主管機關是行政院,所以行政院有設審議委員會、地方也有設審議委員會。剛剛委員的意見是說他們不需要審議委員會,選務機關認定的部分只是連署的資格及格式上符不符合,但就那個事情本身,選委會、選舉機關是沒有認定權的,如果以後這個法規所規定的是中央選舉委員會的話,中央選舉委員會要如何去認定,當然那是另外一個要考量的部分,可是在這邊有一個問題就是,當地方的民眾提出來一個地方性的公投,但事實上它也可能是全國性公投,這個時候如果也不要有一個審議的機制,只要有一定的人數提出來,它就變成地方公投……

鄭委員麗君:我的版本第二十五條就是寫「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應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認定。」就是我剛剛講的,中央、地方之間有疑義的時候,需要有一個機關來認定。不然的話,我們來討論看看這部分要怎麼處理。

劉主任委員義周:依現行法,應該也有一些地方自治事項是屬於行政院的權限。另外……

鄭委員麗君:請行政院解釋嘛!

劉主任委員義周:對,所以那個是屬於行政院的部份。

鄭委員麗君:不是,你們可以請行政院解釋!我覺得還是要回歸到中央選舉委員會啦!但是你們可以函請相關單位來解釋嘛!

李委員俊俋:有幾個問題,在中央部分,全國性的公投當然沒有問題,我們把公投審議委員會拿掉的話不會有什麼爭議。但在地方公投的部分卻跑出問題來,第一個問題就是它到底屬不屬於地方事項?如果它不是地方事項,可不可以在地方舉辦公投?在全國性公投的部分沒有問題,但在地方公投上會產生這個問題。有關它是不是地方自治事項的認定,其實主管機關也不是中選會,所以這裡會有問題啦!

第二個問題,如果地方公投的主管機關是在縣(市)政府,但實際上執行公投的人依然是地方的選委會的話,這裡會有一個落差,所以我們就這個部分必須要詳細規定。

第三個問題,現在有些縣(市)為了落實地方公投,所以他們也有訂定自治條例,這些自治條例訂定下去以後會不會影響到整個公投的實施,這個我們也要注意一下。事實上現在很多縣市都已經訂定了公投自治條例,所以這部分應該要做一個釐清。

剛剛鄭委員麗君講的問題,事實上只會發生在地方公投上,有關地方自治事項的部分,老實講,在我的感覺,這也不是中選會可以認定的。

鄭委員麗君:其實我們的公投法把全國性公投跟地方公投的門檻都一起規定了,所以地方在訂定自治事項的時候就要符合現行的公投法,現在我們要修公投法有兩種作法,其一是我們一樣把全國性公投跟地方公投的門檻都下修,或是我們正在討論的一樣都是廢除公投審議委員會。另外一種作法是,我們在公投法裡面把全國性公投的門檻下修,至於地方公投,也可以在公投法裡面規定我們認為一定要規定的部分,其餘的我們可以考慮交給地方自治條例去訂定,因為上次在討論門檻的時候,有些人說人口數等等會影響連署或成案的比例,涉及最後的子數,可能會跟其人口總數有連動,所以保留一點彈性給地方公投,我建議可以朝這樣的方式來處理。這是全國性公投跟地方公投的關係,如果我們修了公投法,就會產生連動、他們自己要再去修地方自治條例,這是第一個。

第二個,原來的第二十六條規定,公民投票案是向縣(市)政府提出,但縣(市)政府有疑義時「應報請行政院認定」,所以原條文的意思就是回到中央主管機關加以認定。我們現在一併把中央主機關─行政院的部分改成中選會,是不是就是有疑義時回歸到由中選會認定,中選會再函請相關機關解釋?

主席:中選會也無權去認定它是不是地方自治事項,他們要如何認定?又不是主管機關,沒辦法決定它是不是屬於地方自治事項。真要認定的話,不然就是內政部。

鄭委員麗君:不然就是他們函請相關機關認定。

劉主任委員義周:在概念上可不可以區分?就公投事項中選會可以處理,但它是不是地方自治事項,那個應該回歸行政院,當然先由內政部處理。剛剛鄭委員講的部分,我們內部有討論過,對於門檻標準的問題,真的留給地方自治條例去處理。林次長剛剛有講,只有4個縣市沒有……

主席:我的版本沒有說全部,有一部分我覺得是可以,但有些精神,譬如最後通過的門檻可能要全國一致,比較需要因地制宜的可能是提案跟連署部分,那部分涉及人口數,但在精神上,譬如是簡單多數或有通過的門檻,那個可能要全國一致,否則每個人的公民投票權是不對等的。不是說全部,而是公民投票法沒有規定的部分,由地方自治條例定之,就看我們這邊要規範到什麼程度。

林次長慈玲:我這邊還是提供一點意見給委員參考,目前針對地方的公投事項,只剩下4個地方政府沒有訂定自治條例,就是臺東縣、雲林縣、新竹縣及新竹市,其他縣市都已經訂定了自治條例。

其次,委員的版本對於地方公投,包括連署等的門檻是要全國一致,或者要明定在法裡面,也有委員有不同意見,所以那個也還沒有定論。

鄭委員麗君:不同委員有不同意見。

林次長慈玲:對。事實上直轄市的自治監督機關是行政院,也不是內政部,所以我覺得是不是……

鄭委員麗君:你的意見是回歸由行政院認定?

林次長慈玲:因為其自治監督機關是行政院,所以我想這個版本是不是能夠讓520以後的行政院再做一個通盤檢視?其實很多部分互有關連,大家一談就知道說審議委員會需不需要,如果不要審議委員會,那誰來認定?中選會自己認定的話,他們有沒有權限來認定?因為就什麼事項能夠公投,在條文中真的還是有規定,除非我們把公投事項全部都刪除,什麼都可以公投,否則還是會有一個認定機關。

顧委員立雄:一個是有關公投事項的主管機關,就是中選會,剛剛已經定了嘛!而地方部分就是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對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就報請行政院認定,這樣就好了啦!好不好?就直接回歸到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因為直轄市或各縣(市)政府是主辦公投的主管……

黃委員昭順:各縣(市)政府還是直轄市……

顧委員立雄:直轄市、縣(市)政府。

黃委員昭順:各縣(市)政府,都一樣……

顧委員立雄:各縣(市)政府,包括直轄市。

黃委員昭順:像臺東、雲林、新竹等,就是各縣(市)政府啦!

顧委員立雄:對,就是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

黃委員昭順:我是比較支持次長的講法,未來一定程度上還是有認定權責的問題,到底520之後的新政府想怎麼做,我覺得還是要尊重他們的意見,否則的話我們在這邊講,講完了以後,未來他們會如何認定?不然的話,包括地方政府的審議委員會都廢除也沒關係!就讓他們用地方自治法去處理,我覺得也OK啊!

鄭委員麗君:第四十五條可能要一起看……

主席:第幾條?

鄭委員麗君:我覺得誰來認定可能都可以討論,這部分還好,但是萬一有爭議時,可能要搭配行政上的措施,可以有救濟的機制。

主席:各位委員同仁,聽聽大家的意見,第一個,中選會大概沒有意見吧!這是中央的部分。但是地方的部分,譬如以高雄市來講,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是中選會的派出機關,它不是高雄市政府的單位,所以就我的想像,它大概就是負責最後公民投票的「選務」工作,其他前面的提案連署還是由高雄市政府來負責,假如是這樣區分,大家是不是能夠同意?

黃委員昭順:高雄市政府……

主席:應該有好幾個縣市都有這樣的例,他們的自治條例都有一些相關規定。

黃委員昭順:哪幾個縣市是公投審議委員會?

顧委員立雄:我們現在先區分成全國性公投跟地方性公投,全國性公投的部分,中央選舉委員會是主管機關,各地方選委會是中央選舉委員會的派出機關,所以當要實施選務工作時,中央選舉委員會就會要求各地方的選委會來協助。現在剩下地方性公投的問題,地方性公投的主管機關是直轄市政府及各縣市政府,所以如果對地方性公投有疑義時,是由直轄市政府跟各縣市政府報請行政院決定這是否屬於地方自治的事項,之後再回到各縣市政府,由他們再決定相關的選務工作,因為它只在該地進行。如果這已確定屬於地方性公投,譬如台北市政府或高雄市政府要辦一個地方性公投,相關選務的配合工作,請各該地的地方選委會來協助辦理相關選務工作。

主席:地方的選委會有辦法嗎?

劉主任委員義周:辦理選務當然沒有問題。

主席:那提案跟連署這部分的審核,有沒有辦法做?

鄭委員麗君:現行地方有公投審議委員會嘛!請問公審會的整個幕僚作業是什麼單位在進行?

李委員俊俋:報告主席,我手上有一份「臺北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基本上是有關地方公投的自治條例,它另外也有設審議委員會,因為我們公投法本來就這樣綁,包括地方及中央都要設。我們現在有兩個想法,如果地方的公投以後不在公投法規範,它本來就是在各縣市自治條例去處理,如果有爭議的話,本來就是報行政院處理,就像剛才顧律師所講的。我們公投法有沒有必要去規範地方的公投事項要如何實施?還是我們只要做一個原則性的規範就好了?這是一個考量的方向。第二個考量方向是連地方的公投事項也要規定,但是這會產生一個麻煩,如果我們在公投法裡規定,那各縣市的公投自治條例要怎麼處理?

主席:要配合修啊!

李委員俊俋:所以這裡有問題。

鄭委員麗君:對於地方公投事項要規範到多少範圍,我建議是規範到鳥籠公投不會複製到地方就可以了。否則我們現在針對全國性的部分進行修正,把鳥籠拆了,但是如果我們沒有在公投法母法裡面,把地方也可能產生鳥籠的狀況先做一致性的規範,那有可能鳥籠公投複製到地方,變成新的地方自治條例,我覺得我們修法時要注意這個部分。但是有關我們在全國一致的規範裡,如果有地方需要因地制宜的,我們就保留給地方自治條例去訂定。亦即一致性的還是要在母法裡做處理,但是因為各地因應它不同的狀況,包括人口數等等,那就由地方自治條例去訂定。

李委員俊俋:地方的本來就規定在公投法裡面,不是規定在自治條例。

主席:主委,實務上地方選舉委員會的委員是如何產生?現在都是由中選會派的嗎?

劉主任委員義周:不是,地方的委員都是由地方決定的,各地方報到中選會來,除非他真的是有一些明顯的問題,沒有問題的,通常我們不會特別挑剔。只有一個規定是單一政黨不能超過……

主席:如果是這樣,因為現在有可能中央沒有公投審議委員會,如果讓地方訂定,他們可能又會設一個公投審議委員會,所以地方的公投可能會受到地方政府的行政干擾,這也是有可能發生的,所以我們乾脆讓地方和中央一樣,大概原則上就是從他們提案、連署到選舉投票,這些都是由地方選舉委員會來處理。這樣是否可行?

黃委員昭順:理論上如果中央的公投審議委員會拿掉,地方的公投審議委員會也應該拿掉,理論上是這樣,當時是因為中央有公投審議委員會,所以地方才會設公投審議委員會。

主席:地方選委會雖然是派出機關,但是剛才主委說實務上委員都是地方政府派的。

黃委員昭順:對,理論上應該要拿掉才對。

主席:所以就不用有地方的公投審議委員會了。

黃委員昭順:拿掉之後,你說由哪一個單位來做這件事?

主席:交由地方選舉委員會來處理選務的事情。

黃委員昭順:地方選舉委員會要處理?

主席:好不好?

鄭委員麗君:選務是一定要選舉委員會處理。

黃委員昭順:不是,我是指題目的認定。

鄭委員麗君:提案是要……

黃委員昭順:提案的認定要由誰認定會比較好?

主席:就是地方選舉委員會啊!

黃委員昭順:理論上還是要由地方選舉委員會認定,因為中央是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怎麼地方會跑到別的單位?不會吧!我說的是理論上應該是這樣,這怪怪的。

主席:執行上會不會有什麼問題?

黃委員昭順:次長,沒有關係啦!

林次長慈玲:不是,因為我們剛才在前面的時候已經提到主管機關在地方是直轄市、縣市政府,也就是直轄市、縣市政府決定要辦地方公投了,然後才交給地方選舉委員會來幫它辦理選務工作。除非我們連前面都要改,因為地方的選委會只是協助辦理選務工作。

黃委員昭順:這煩惱太多了,他們現在就是要讓公投的案子盡量都成案,你替他們煩惱也沒用,知不知道?反正中央的公投審議委員會拿掉之後,就改成是中央選舉委員會,拿掉地方的公投審議委員會之後,那就讓地方的選委會處理啊!這樣才對,你說得那麼多,也沒有任何效果啊!

劉主任委員義周:各位委員,剛才一開始李委員有提到,為什麼地方的公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主要理由是它會牽涉到地方自治事項,這個東西一定要放到行政院去決定,這不是選委會可以決定的,那是上游,上游決定之後,確定這個是可以投票的,那剩下的工作就全部由選委會來接辦。

黃委員昭順:你說地方由誰確定?

劉主任委員義周:要由行政部門。因為……

黃委員昭順:地方的由行政部門確定,那中央是由中選會?這也很奇怪。

劉主任委員義周:不會,因為地方有「是不是屬於地方自治事項」的問題。

黃委員昭順:那地方自治事項也要有一個單位來辦理,不會沒有一個單位去處理。

劉主任委員義周:對,所以選委會沒有權利決定這些事情。

黃委員昭順:我們把公投審議委員會取消,然後又不讓地方選舉委員會去辦,那不然要叫誰來辦?總是要有人辦理。我告訴你們兩位,你們不必煩惱這麼多,你們兩位想得太多了!

鄭委員麗君:因為你們是比較傾向地方政府……

黃委員昭順:他們兩位想太多了!

劉主任委員義周:對,認定一定是由地方政府,因為地方自治事項要讓選委會來決定是不合理的。

黃委員昭順:想太多了!因為拿掉地方的公投審議委員會,然後又說要認定,我請問一下,這要如何認定?

李委員俊俋:黃委員,你剛才不在,我們有討論過這一段了,地方的公投其實跟中央不一樣,因為有地方自治事項才能公投,但到底是否為地方自治事項會有爭議,如果是全國性的公民投票就沒有這個問題,地方投票才會有這個問題。現在的問題在於地方自治事項屬不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其實地方報上來,行政院也只交給內政部去處理而已,其中最容易碰到就是核四問題。

黃委員昭順:如果要求由地方來處理,中選會會怎麼處理?

劉主任委員義周:請行政院來處理。

黃委員昭順:請行政院來處理?那我們文字要放在哪裡?

主席:我要提醒大家,我們的公民投票都沒有是由政府發動的,其實有很多公投是地方政府可以發動的,這方面還有這些問題,所以有可能是地方政府自己提案。

鄭委員麗君:行政機關對自己提。

顧委員立雄:地方自治跟全國性公投不太一樣,這在概念上大家的處理不太一樣,地方自治是基於地方自治的概念,由縣市政府發動,全國性公投則有另外全國性公投的方式。地方性公投應該由地方自治機關自己提出一個諮詢性公投,所以應該OK。他諮詢該自治團體內部成員的意見,貫徹直接民主,這是滿OK的。

鄭委員麗君:我們當然主張要有行政機關可以提案公投,我也主張要有,但如果他提案時,就可以直接提並請地方選舉委員會辦理嗎?

顧委員立雄:這樣他把地方自治管得太多了,我的意思是他自然會去設想他應該交給哪個單位,是交給民政局?或是請中央選委會派出機關地方選舉委員會來協助,我覺得這部分他們自己可以去管,

鄭委員麗君:但是我們剛剛已經說要對地方政府提案,事實上本席的版本也提及要在地方自治條例處理,只有當涉及疑義時,要回到中央,來決定給誰,因此本席的版本是說要在地方自治條例處理,但是我們剛才是說提案要對地方政府。

劉主任委員義周:關於鄭委員所提的問題,我覺得全國性公投也有這個問題,總統可以交下來進行公投,立法院本身也可以交付公投,因為諮詢性的公投就是如此,所以我們在討論時有這樣的構想,就是在第二條時先行定義,其實公投有很多不同的種類,包括創制、複決以及諮詢性的公投,因為創制、複決公投的法律效果是不一樣的,當有一些議題被提出來時,我們必須先定義其為創制性公投,還是複決性公投,因為這會影響案子本身,所以我們希望這部分能夠訂在法條裡面。

鄭委員麗君:有,都有啊!

劉主任委員義周:現在沒有,我是說定義

鄭委員麗君:都有啊……

劉主任委員義周:我們是說裡面創制與複決這兩個概念是什麼意思,後面也提到諮詢性的複決公投也要定義下去。

顧委員立雄:一般講創制就是立法原則,複決就是訂定完之後再去複決,不過我覺得像這樣的概念在三權分立的國家,全國性公投的狀況都是……,其實要多鼓勵做地方自治的工作來貫徹直接民主。

鄭委員麗君:我的版本就是去訂定地方自治條例,只是回來要報請中選會或報請行政院,這是我們要決定的,因為這涉及……

主席:在程序上,像高志鵬委員在他的版本第二十六條提及,地方政府如果要辦,認為有公民投票的必要,就檢附主文理由書直接交選委會辦理,所以其實現在的爭議點還是我剛才講的連署提案部分的權責要交給誰,地方自治條例是我們的選擇問題,如果不訂,有可能他還是弄個公投委員會在那邊審,如果說這是地方自治事項也說得通,因為地方自治的部分還要經過議會同意,所以就看議會要怎麼訂,有些議會可能會訂定公投審議委員會,如果我們不在這裡做規範的話,那我們要不要在這裡規範?還是這就是地方的事情。

李委員俊俋:我個人的意見是這樣,其實全國性公投,我們剛才講得非常清楚,比較不會有爭議,地方性公投理論上從地方自治的角度應該交由地方自己去設地方自治事項,至於地方自治條例裡面到底要交給該地方的選委會辦理,還是該地方的民政機關辦理,這在他們自己的自治條例裡面寫清楚,中央不必管那麼多。原來的公投法就是希望連中央、地方都限制,才所有都規定在這裡,而這裡會出現一個問題就是核四公投,像新北市他可以主張那是他地方的自治事項,但核四究竟是不是屬於地方自治事項,像屏東,也可能會認為核三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但安全區大家都討論過,安全區除了屏東以外,有沒有包括高雄?所以這會有是否屬於地方自治事項的爭議,比如澎湖博弈沒有人有爭議,大家都知道那是澎湖的事情,但是提起其他的地方自治事項才會有爭議,現在唯一會出現問題的是其在地方上是否跟中央的議題有關才會有爭議,如果沒有的話,本來就授權給地方自治條例去處理就好。

主席:在概念上,地方是一個法人,譬如說高雄市,地方自治的主管機關沒有其他單位,就只有地方縣市政府,既然屬於地方的事務,當然是地方的主管機關,中選會也隸屬於行政院之下,所以地方政府再怎麼歸結還是地方公投,不可能說主管機關變成地方選舉委員會,那是中央的派出機關,所以還是地方政府,既然地方自治的主體還是地方政府,相關的公投事項應該交由地方政府處理,我們只要做一些原則性的規定就好,縱使他要組成公投審議委員會,你也要接受,也不能去干預他,大家是否同意這個方向?因為主管機關一定是地方縣市政府,既然他是主管機關,你又說在公投的事務上它要提出自治條例,他還是主體,你就不能去限制在他的自治事項範圍裡組成審議委員會或是他要做一些地方自治事項,因為那是他的事情。

鄭委員麗君:直接民權不能有2套標準。行政的權責、機關的權責,我覺得可以屬於地方自治,但是……

主席:我們現在的困難就變成是地方主管機關要幹什麼?

鄭委員麗君:就這一點,我覺得地方政府是可以的,但是我要釐清的是,我們不能全部都交予地方,我的版本對於地方自治項目已經充分開放,但是對於直接民權行使的一些關鍵點,我覺得全國性公投法還是要予以保障,不要讓直接民權行使於中央和地方是兩套標準,我覺得還是要避免這種情況出現,所以逐一再談的時候,我們還是要確認,而不是現在全部都通過全部都授權予地方,我希望能釐清這點。

主席:地方公投的部分還是會規定連署、通過等程序,來予以必要的限制,比方說高雄針對某一條道路要不要興建來進行公投,因為這是屬於地方的事項,所以法律總是要規定地方的主管機關是誰,若高雄市政府是主管機關,從提案、連署、投票等都是由地方選舉委員會在主管,則似乎在此地方政府也沒有扮演什麼角色啊!但這又是屬於地方自治事項,所以主管機關一定是地方政府,假如地方政府提出了自治條例送到議會,且必須經議會通過,而議會認為不應該有公投審議委員會,則地方公投自治條例就不應該有公投審議委員會,總之,我的重點是,這是地方的權限,而這部法不可能從頭到尾狀執行的過程都是交給地方的選舉委員會,畢竟那不是地方的自治機關。

鄭委員麗君:我的版本的主管機關也是地方政府。

主席:所以沒有問題啦!

鄭委員麗君:其他項目我們再來逐一看看是要全國一致還是地方自己決定,至於主管機關的部分,在地方就是地方政府,但大家若覺得提案是要提給地方政府,則本席並沒有堅持,即這是可以討論的,無論如何,一定要有一個救濟的方式,比方說對於裁定的結果若有不服,這時應有一個救濟的程序。

主席:地方在執行公投事項的時候,會按照中選會或是公投法的規定來做,而且實務上地方都會設置公投審議委員會,假如把中央的公投審議委員會廢除,而地方繼續設置公投審議委員會,則屆時在法令適用上會不會發生什麼問題呢?

李參事金定:應該也沒有問題啊!因為這也是屬於地方的自治事項,假如自治事項中有要設置公投審議委員會,則應該是沒有問題的。

主席:但是按照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直轄市政府的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那這些準則在地方……

李參事金定:那也是要報行政院核定。

黃委員昭順:如果按照地方自治,應該不用吧?

鄭委員麗君:現在地方主管機關是地方政府,這部分是沒有問題的,但是為了避免地方政府發生鳥籠公投法的情況,則後面關於提案要核對的項目等等,我們全部去規範主管機關就可以了。就是主管機關收到案子之後,只能夠針對哪些地方來要求他們補充提出或是逾期沒有補正才予以駁回等等,這些部分只要規範一致就可以了,即都適用所有的主管機關,例如第十條……

顧委員立雄:第十條是全國性公投的提案,地方性公投的提案則是在第二十五條以下各版都有規定。基本上,全國性的法律,就是以這個公投法來規範公民投票時在地方性公投的提案人數、連署一直到通過,然後自治條例並不能違背這樣的規定,這樣就可以了,所以即使有公投審議委員會,那還是受公投法框架的限制。

劉主任委員義周:現行法第三十七條其實有提到地方的公投審議委員會,而其審議的事項也滿單純的,包括地方性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公民投票提案是否為同一事項之認定,而其組織及審議程序要送議會備查。

顧委員立雄:大部分委員版本都是予以刪除。

鄭委員麗君:到第三條目前都是沒有問題的。

主席:這樣還是沒有加以解決,因為這可能會牽涉到救濟的程序,若主管機關是地方政府,那屆時就會找地方政府算帳,而我們現在拿掉公投審議委員會,則提案、連署及投票等3個步驟該由誰來管?的確,中央的部分比較簡單,就是中選會,但若提案有爭議,在法律上照理要有相關的救濟,則這時該找誰救濟?

鄭委員麗君:這樣子就兩套系統啊!

主席:要找中選會嗎?因為地方的選委會是中選會的派出機關,所以要回頭來找中選會?

劉主任委員義周:這一定要由縣市政府來做的另外一個關鍵原因就是辦公投是需要經費的,即若要辦地方公投,就要地方自己出錢。

黃委員昭順:請教主席一個問題,例如屏東做完公投是決定不要核三,而中央不認定的話要怎麼處理?

鄭委員麗君:中選會辦公投的經費是從哪裡來?

劉主任委員義周:如果舉辦全國性公投,則行政院會撥款,若是辦地方性公投,則一定是地方政府自己負責。

黃委員昭順:若屏東要舉辦關於廢除核三的公投,則屏東縣政府要自己出錢?

劉主任委員義周:這算不算是地方自治事項,要報給行政院決定。

黃委員昭順:可是屏東可能就覺得這是他們地方的事情。

劉主任委員義周:這要交給行政院認定。

黃委員昭順:那一定會被行政院否決。

劉主任委員義周:那個涉及中央、地方事權的劃分。

黃委員昭順:這樣一來一定不時都會起衝突。

莊委員瑞雄:提核三的議題太大了,光提核廢料就……

黃委員昭順:蘭嶼不要將核廢料放在他們那邊。

莊委員瑞雄:因為核三攸關全國電力,但若是核廢料要放在哪裡的公投,那就不是屬於全國性,而是地方性的議題了。

鄭委員麗君:全國性的公投先處理完好了。

主席:我建議在概念上還是做個釐清,至於地方要怎麼處理,那是地方的事情,因為主管機關是地方政府,他們會公告要怎麼定,而且也不是只有政府訂定就好,還要地方議會通過才行,所以還是有民意的基礎。這是地方主管的事項,就像這條路要怎麼建、他們要如何行使公民投票權,所以除非我們在門檻上做出概括性的規定,不然地方政府要怎麼處理,就交由地方政府去處理。

大家在這部分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的話,我就向各位做個宣告,關於公投審議委員會的部分,原則上,主管機關在中央還是中選會,在地方就是直轄市和縣市政府,至於其他相對應的條文就再請議事人員將它整理得更清楚些,待星期三再行處理。

關於公投審議委員會職掌的部分,我們就把相關的幾條條文(像是在第三十幾條的那裡)全部刪除好嗎?至於地方公投的部分,這樣討論下來,大家大概初步還是有些共識的。

鄭委員麗君:那是不是有確定公投審議委員會……

主席:廢除啊!

鄭委員麗君:地方沒有嗎?

主席:地方沒有,因為地方不規定,所以就是刪除。地方選委會本來在條文中有規定,所以地方可以設公投審議委員會,但這部分我們也刪除了。

林次長慈玲:剛剛大家可能會認為,是不是到第三十八條都要刪除,對此我還是要提醒一下,因為直轄市、縣市就像剛剛提到的,地方性的公投到底是不是地方公投,所以還是要有所認定。

主席:對,這部分要留下來。

林次長慈玲:因此現在的第三十八條,地方決定了以後是不是還要報給行政院核定?這部分要不要留著?

主席:要報院,這部分要留著。但這是要報給內政部還是行政院?我們的憲法很奇怪……

鄭委員麗君:有關公投審議委員會的全都廢掉,你那個在……

主席:你報給行政院也是……

鄭委員麗君:主席,我們今天是不是要確認,只要是公投審議委員會的就刪掉或改掉?我覺得這部分要先確定。

主席:中央和地方的都要刪。

鄭委員麗君:所以是不是要請行政機關,看是內政部或中選會回去研議,因為過去地方有公投審議委員會是因為在母法中規定要設公投審議委員會,如果我們從母法中刪掉了,地方自治條例原則上是不是也要刪掉?再由他們自己去想辦法該怎麼解決?還是他們仍然可以保留公投審議委員會?我覺得這點還是要讓我們瞭解一下。原則上,當時地方上之所以會有公投審議委員會,是因為在公投法中規定要設公投審議委員會,如果中央刪掉這個準則,也就是母法沒有了,原則上地方應該也不會有,所以我們會認為是被一致性廢除了。

劉主任委員義周:鄭委員,我比較不這麼認為。我認為中央與地方還是有些差異,要看事項是涉及地方自治還是中央的職權這個……

鄭委員麗君:我現在不是在討論地方要不要有公投審議委員會,而是在釐清地方在訂定自治條例的時候是依據公投法這個母法來定的,通常是因為母法有規定要設公投審議委員會,所以地方才設了這個單位,但是我們現在廢除了這項規定,所以原則上,未來的自治條例基本上應該是沒有公投審議委員會的。

主席:這點我要向各位報告一下,大家這樣討論會亂掉。今天我們把行政院的公投審議委員會廢掉了,把主管機關改成中選會,這是大家有共識的第一點;第二點,地方的公投審議委員會也要廢掉,這是大家的共識,也在條文裡面,至於要怎麼處理,這就是地方自治的事項了。

顧委員立雄:如果地方決定要舉行公投了,就有兩件事要做,第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

主席:對,這一條的條文有留下來。

顧委員立雄:行政院也可以主動要求,因為這不屬地方自治事項,所以中央也可以表示意見嘛!也就是現行法第三十八條的部分還是要規定……

主席:對,這部分會留著,沒有錯。但是我要提醒大家注意,因為有了行政處分(譬如提案和連署),所以相對來說也要有救濟的程序。權責交給地方選舉委員會,這是中央的派出機關,而不是地方政府的,所以問題出在這裡。地方在實務上處理地方公投時會怎麼處理呢?地方會要求民政局去查戶口看人對不對,從提案到連署,雖然投票的部分我不知道,但至少前端的程序是地方政府在走的,萬一對行政處分不服的時候,還可以申訴與救濟,所以一定是有配套的。

鄭委員,因為這部分仍屬地方自治的事項,所以還是要交給地方做,至於地方會怎麼訂,雖然我們擔心地方會不會有公投審議委員會,但地方也有民意機關,如果民意機關也認為這樣不行,要把公投審議委員會廢掉,那就是地方自治條例要去處理的事情了。我們不可能定出一個主管機關是地方政府但所有權責卻與地方政府都無關的法,從提案、連署到投票都屬地方選舉委員會的事,但地方選舉委員會則是中央的派出機關,所以這個部分要請法務部再研析並於禮拜三的時候再表示意見,只是我們今天的結論是要把地方公投審議委員會廢除,這些都交給地方的自治條例去處理就好。請問各位有無意見?

黃委員昭順:理論上是要廢除嗎?

主席:對,但是地方比較簡單……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我有一個問題,如果我們把第五章都刪掉,可是地方政府仍然還有公投審議委員會,並沒有在自己的自治條例決定函送行政院核定,會不會……

顧委員立雄:第三十八條還是維持,只是要寫成「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決定應函送行政院核定」這樣就好了,不用寫什麼公投審議委員會,因為主管機關就是各縣市政府,但對於事務係屬全國一致性事項者,還是地方自治事項,仍由行政院核定。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其他意見?沒有的話就來討論提案的門檻好嗎?先休息5分鐘,再來討論提案的門檻。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繼續開會,處理提案門檻,現行法的規定是千分之五,時代力量黨團的版本是萬分之一,葉宜津委員的版本是100人,陳亭妃委員的版本是萬分之一,高志鵬委員的版本是萬分之三,李昆澤委員是千分之一……

鄭委員麗君:對不起,主席,在進入門檻前,我補充一句話,原來第二十六條對於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的話,要報請行政院認定,但如果只是報請行政院認定會不會太寬鬆?就是它到底是在認定它是屬於地方公投、全國性公投,還是在認定它可不可以投,我覺得這部分有點擴大授權給行政院。

主席:鄭委員,這個我們先保留,地方自治事項的認定……

鄭委員麗君:是不是請他們回去處理,可能他們要加是屬於地方性公民投票或全國性公民投票,否則它會藉由在認定它是地方或全國的時候,有可能會超越紅線去認定它能不能投。這樣就會有兩套標準,一套是只有程序性的認定,沒有實質審查,但這邊給行政院認定,就太空白授權了,所以後面一定要再加。

主席:這個我們先保留。

鄭委員麗君:當然我自己原來的想法是說,因為中選會組織法第一條就是在貫徹人民相關的權利,所以它要去認定的時候,要從人民有直接民權行使的角度去認定在地方行使或是全國行使,它可以函請相關機關協助它解釋那個事項是屬於全國或地方,但它的職權是在保障人民選舉權跟公投權的行使。這一點我就保留,看看是不是下次處理的時候再回過頭來看,我可以接受由行政院認定,但後面一定要講清楚是認定什麼。

主席:因為地方還是一個法人團體,一些行政處分還是要有救濟程序,不太可能把地方自治事項的權利交給中央的派駐機關─地方選舉委員會,這是不符合地方自治的精神。這個部分我們還是要留點權利給地方政府,畢竟這個是屬於地方的事情。

鄭委員麗君:讓行政院認定沒問題,但是認定什麼……

主席:大家想一下,看要如何把它規定的比較明確一點,我們等禮拜三再回頭來處理,不過大方向大概差不多是剛剛大家所表達的意見。再來是投票的提案門檻,現行規定是千分之五,千分之五是多少?

林次長慈玲:93,915。

主席:所以全國性的要九萬多張,如果把千分之五降到萬分之三的話,是五千六百多張,假如是萬分之一的話,就變成是一千八百七十多張,請各位對提案表達一下意見好嗎?現行的千分之五大概是九萬多張的提案,如果現在要把門檻降下來,要降到多少?要降到萬分之三或萬分之一?各位的意見呢?

鄭委員麗君:主席,我覺得我們可能不是要從千分之五降回多少,而是最理想的狀況是沒有這個提案的門檻,因為如果比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他只要去領表,就等於提案了,然後再去連署,所以那是一階段連署。但公投現在就是兩階段連署,提案就要有一次連署,然後成案又要一次連署,這是現行公投法的規定。其實民間很多的主張是說回歸到一階段,就不要兩階段了,領表之後,能否跨越成案的門檻,那另有規定。但是因為現行已經是兩階段了,如果能折衷儘量把它下修到比較低一點,那就可以了,否則就會造成要選人又選事,困難度這麼高,還要兩階段,然後選總統卻只要一階段就可以了,所以我認為就儘可能低啦!

主席:好。

鄭委員麗君:其實上一屆討論的時候,也有人說一個人就可以了……

主席:萬分之一,請問大家有沒有意見?

鄭委員麗君:因為這並不是萬分之一就成案,萬分之一只是讓它能夠取得連署資格而已。

主席:現行的公投法,從提案到連署有審查嗎?現行的規定是什麼?有要審查或是查對什麼嗎?請說明一下。

謝副處長美玲:在第一階段大概有兩種形式,第一是必須要做形式審查人數的部分,另外,如果有公審會在的話,還必須先辦理聽證,所以必須要進行這幾個條件狀況之下的……

主席:聽證?

謝副處長美玲:對。

主席:那是第幾條的規定?

謝副處長美玲:在第十條跟第十四條都有不同的規定。

鄭委員麗君:主席,我再補充一下,原來為什麼要兩階段,因為它有一個公投審議委員會,所以連署以後是由公投審議委員會決定是否可以成案,成案之後再去連署。但現在已經廢公審會了,所以基本上我們的精神就是不要這個審查,照理說廢公審會應該是一階段連署,但現在還是保持兩階段連署,就是希望第一階段能夠儘可能降低,審查基本上就是一些形式要件,譬如提案有沒有符合項目、提案內容能否理解它的意思等等,然後戶政機關要去核對提案人名冊,看看姓名、地址有沒有書寫或不明,或是有沒有偽造,大概只是一個形式要件的核對。我們應該也要規範說,如果核對之後有不符的,也不要直接把它退掉,讓他可以在30日內補回,不要因為有一張出問題,全部的連署提案就被退回,所以要讓他有時間可以去補回。我的條文就是把它可以審什麼,還有30日內可以補回的機制,除非它逾期不補,才會被駁回,我是全部內容都放到第十條裡面。

主席:各位還有沒有其他意見?王定宇委員的版本是將提案門檻廢除了。

鄭委員麗君:因為沒有公審會了,當時是因為有公審會,所以才要兩階段。

Kolas Yotaka委員:尤其是原住民地區,有的地理位置很封閉,例如蘭嶼,因為原住民人口占全國人口2%,也就是漢人是原住民的50倍,如果1,800乘以50就是9萬,代表原住民族地區需要9萬人,所以採一階段甚至完全不要有門檻是最好的,因為人數限制對我們來說非常不利。

鄭委員麗君:在我的版本中,有關提案與連署的成案門檻,就由地方自治條例定之,因為有人口母數的問題,這應該開放給地方自治,不需要全國同步。

主席:鄭委員,如果有人的提案內容有矛盾、錯誤或語意不清,因為以後的主管機關是中選會,所以是要等連署完再修正還是都不能修正?

鄭委員麗君:我的版本有一條30日內修正的規定,就是在30日內補提的機制。

主席:這是在提案階段還是連署階段?

鄭委員麗君:提案。

主席:照理說這樣比較合理,萬一……

鄭委員麗君:就是先試連,最重要是提案要旨要能讓人理解其意思,如果所提的題目是其他人都無法辨識他的提案意旨,那麼就無法投票了,所以先有提案門檻,約略看過,如果還能修改就給予補正機制,等到比較OK了,就能進行正式連署,原來設計的想法是這樣。

主席:對於提案門檻萬分之一,大家還有沒有其他意見?1,878個。

鄭委員麗君:地方的部分就由地方自治條例定之,依照人口數去定,剛剛Kolas Yotaka委員提的……

主席:就是先提出提案,讓中選會看一下語意有沒有錯誤,……

鄭委員麗君:主席,要正面表列才能處理。

主席:如果有問題就要他來補正,但如果改一改到最後可能又變成審查了。

劉主任委員義周:對啊。

鄭委員麗君:所以我的版本是只能針對五款去進行……

主席:在你的版本第幾條?

鄭委員麗君:要廢除提案門檻我也贊成啊!

主席:我們還是要考慮實務上的情況,有可能真的會語意不清或……

鄭委員麗君:對,所以我們還是要有一些補正規定,我提案的第三十九條有規定五款情況可以請他修改。

主席:有沒有審查機制?

鄭委員麗君:比如說提案人不符合資格、提案人的姓名或地址不明、提案人未填具身分證統一編號、提案人提案偽造,也就是提案人並不存在,這是戶政單位可以去抽查的,亦即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的查對。另外,與主管機關相關的規範有五款,包括提案非第二條所規定事項、提案不符合第九條規定、提案沒有簽名蓋章或經刪除後致提案人數不足、提案有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情事、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等。

顧委員立雄:關於提案門檻或提案要不要設定門檻,這些問題都可以再討論,重點在於如果完全沒有設定提案門檻的話,可能的風險就是大家會浮濫提案,如果提案能夠設定一定人數但不過苛的門檻,應該是比較好的,因為不管有沒有一階段或兩階段,都必須先提案進來,然後做形式上的審核,如果能夠設定一千多個人的門檻,也許會讓主管機關不至於那麼累,否則恐怕每天都會有人提案。

主席:所以是二分之一嗎?

劉主任委員義周:因為我們會建立電子連署機制,所以達到一千多個人的門檻實在很容易,或許不到兩天的時間就可以完成了。

鄭委員麗君:如果這本來就是一個可成立的命題的話……

劉主任委員義周:鄭委員提到可成立的命題,其實我們比較不想介入實質的規定。鄭委員剛才所提的那五款規範包括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事項、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當然這方面還有一點彈性,雖然有些很明顯就可以看出,但是就會涉入爭議,因為當事人可能會覺得這哪有什麼問題,這就涉及我們審查的問題了。

賴處長錦珖:之所以要有兩階段,乃是因為如果第一階段就不同意的話,提案人要補正連署比較容易一點,如果等到連署完再駁回的話,重新連署就會很麻煩。現在主要的爭議在於提案內容的問題,公投會的審查只是准駁的審查,並沒有介入文句要如何修改才符合規定,否則就會變成修改內容之後和原先連署人所要的意思並不一樣,因為原先的提案是那樣的文字,所以才會有人連署簽名,如果可以修改的話,可能提案內容和原先的意思又不一樣了,所以我們認為……

鄭委員麗君:請看一下本席所提的版本,我的版本並不是叫中選會去改。

賴處長錦珖:對啊!但是駁回的話,就必須重新連署,我們現在只是准駁的……

主席:那是先叫你們去改,如果沒有改的話就是駁回,還是有啦!

鄭委員麗君:那就刪掉我也贊成啊!這一款不要也可以。

主席:有可能是提案語意不明,中選會收到提案經過審查後認為有問題,所以就請當事人補正,如果當事人不補正的話,那就予以駁回,這就是鄭委員所提版本第十條的規定,總之未補正就是駁回,如果補正的話,當然就可以啊!其實這樣的範圍已經限縮得很小,或許不會有這些問題,因為確實有可能發生公民投票提案的內容寫得讓大家都看不懂的情況,所以總是要做一些修正嘛!

鄭委員麗君:中選會如果擔心第五款「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可能會變成是在審查內容的話,那就把這一款刪掉好了。

主席:應該是這樣講,假設提案人認為提案並沒有問題,但中選會還是把它駁回,依現行公投法的規定還是有救濟的程序。這樣規定的優點在於不要像以前一樣,常常都是在連署以後才說要駁回,都已經連署了好幾百萬人……

鄭委員麗君:如果中選會認為不要的話,本席也贊成把它刪掉啊!

劉主任委員義周:如果我們覺得語意不明,提案沒辦法成立的話,那就是把它駁回了,這就……

主席:可以通知當事人補正,如果未補正就是駁回,如果駁回之後當事人有意見的話,那再提起行政訴訟嘛!

鄭委員麗君:如果他們覺得第五款的確有疑義的話,也可以考慮把它刪掉啊!

主席:對於「萬分之一」的部分,大家有沒有意見?看起來大家應該都沒有意見,只是在第十條那五款的規定當中,可能還有一些爭議,後續我們再來處理這個問題。可見提案還是要設定門檻,如果大家沒有意見的話,提案門檻就設定為萬分之一。

剛才本席已經宣告等到這些爭點處理完畢之後再休息,所以我們就繼續協商,接下來是有關連署門檻的問題。

顧委員立雄:上次不是有人做過關於各國的統計,大致上應該有個譜吧!

主席:現行的規定是百分之五,也就是93萬,百分之一點五是28萬,百分之一則是18萬,我們將此訂為百分之一點五,請問大家有沒有意見?

鄭委員麗君:本席的版本是訂為百分之一,就看大家的共識是怎麼樣了。

主席:從百分之五降為百分之一點五或百分之一,其實是差不多的,我看多數委員的意見是傾向於百分之一點五,時代力量黨團的意見也是主張訂為百分之一點五,那麼這部分就訂為百分之一點五。

鄭委員麗君:好。

主席:接下來是通過的門檻。

鄭委員麗君:現行法是第三十條,請問行政院版本是列在第幾條?

劉主任委員義周:第二條是規範不同的公投事項,我們認為不同的公投事項應該要有不同的通過門檻,因為有的問題比較大。

顧委員立雄:憲法對於憲法修正案已有明定,領土變更也屬於憲法範圍。

鄭委員麗君:涉及主權和領土應該要修憲決定,而修憲的公投複決另有憲法規定,比公投法原本規定的門檻還要高,同意票需達選舉權人的二分之一,如果之前沒有放寬的話,這裡並不影響所謂主權公投或領土變更事項,其實就算放寬也沒有用,因為那要修憲,所以這裡應該是指非主權、領土以外的其他事項。

主席:我們應該先將範圍處理完再處理這部分,所以本席建議今天審查到此,星期三再處理有關範圍的部分。

今日會議進行到此,現在休息,星期三繼續審查公投法修正草案。

休息(17時4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