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開會(14時30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九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現已完成協商,現在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05年5月23日(星期一)中午12時28分至15時25分

貳、地  點:立法院紅樓3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九條文草案」案。

肆、協商結論:

一、司法院、行政院函請審議「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九條文草案」:補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七修法說明三、四(如附件)。

二、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段宜康

協商代:尤美女  柯建銘  陳亭妃  顧立雄  周春米  李鴻鈞  吳秉叡  林德福  許淑華  江啟臣  徐永明

附件: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七補充立法說明三及四:

三、沒收程序之參與人,為該程序之主體,沒收其財產之判決,亦以其為諭知對象,故參與人本人即為受判決人,依本法固有單獨提起上訴之權利,惟刑事本案當事人未提起上訴,即對房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已不爭執時,為避免法院僅因附隨本案之參與沒收程序參與人提起上訴即重新審查犯罪事實,所造成裁判矛盾或訴訟延滯之結果。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前段規定。

四、惟因非可歸責於參與人之事由,致其未能於原審就犯罪事實中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聲請調查證據,自不宜遽而剝奪其於上訴審程序爭執該事實之權利;又參與人以外之其他上訴權人若亦提起上訴,且依法得爭執並已爭執沒收前提之犯罪事實中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者,即無限制參與人爭執該事實之必要;另原審若有本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各款情形,已明顯影響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時,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亦不宜限制參與人爭執該事實之權利。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先進行「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逐條討論。宣讀增訂第三條之一。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

主席:增訂第三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主席: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零九條。

第三百零九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

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主席:第三百零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七編之二編名。

第七編之二 沒收特別程序

主席:增訂第七編之二編名照審查通過之編名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為之:

一、本案案由及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參與沒收程序之理由。

三、表明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自訴程序、簡易程序及協商程序之案件準用之。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三。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三  檢察官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及其管轄法院。

二、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三、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

四、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證據。

五、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

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三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四。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四  法院對於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於裁定前應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四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五。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五  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之聲請顯不相當者,經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同意後,法院得免予沒收。

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前項之同意。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五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六。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六  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六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七。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七  法院所為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應記載訴訟進行程度、參與之理由及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諭知沒收之旨。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七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八。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八  行簡易程序、協商程序之案件,經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者,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八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九。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九  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  法院應將審判期日通知參與人並送達關於沒收其財產事項之文書。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一。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一  參與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參與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一項情形,如有必要命參與人本人到場者,應傳喚之;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至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於前項參與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之。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二。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二  審判長應於審判期日向到場之參與人告知下列事項:

一、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

二、訴訟進行程度。

三、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五、除本編另有規定外,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三  參與沒收程序之證據調查,不適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六條之六之規定。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三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四。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四  參與人就沒收其財產事項之辯論,應於第二百八十九條程序完畢後,依同一次序行之。

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或拒絕陳述者,亦同。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四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五。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五  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五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六。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六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六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七。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七  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參與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不得就原審認定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再行爭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非因過失,未於原審就犯罪事實與沒收其財產相關部分陳述意見或聲請調查證據。

二、參與人以外得爭執犯罪事實之其他上訴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爭執犯罪事實與沒收參與人財產相關部分。

三、原審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七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八。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八  參與沒收程序之審判、上訴及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三編及第四編之規定。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八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九。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九  經法院判決沒收財產確定之第三人,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為之。

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本案案由。

二、聲請撤銷宣告沒收判決之理由及其證據。

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十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前,得命停止。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一。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一  法院對於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應通知聲請人、檢察官及自訴代理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二。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二  法院認為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沒收確定判決中經聲請之部分撤銷。

對於前二項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聲請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三。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三  撤銷沒收確定判決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三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四。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四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四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五。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五  前條聲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

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

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五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  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對於前二項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七。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七  本編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

主席:增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七照審查條文通過。

行政院提案條文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八不予增訂。

宣讀第四百七十條。

第四百七十條  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及沒收,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主席:第四百七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三條之一、第七編之二編名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七條文;並修正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三百零九條及第四百七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以下決議:「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三條之一、第七編之二編名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至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七條文;並將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三百零九條及第四百七十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進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九條文草案。請宣讀增訂第七條之九。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九條文草案(二讀)

第七條之九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主席:增訂第七條之九照審查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以下決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之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15時1分)主席、各位同仁。這次刑事訴訟法的修正,主要是因應去年年底刑法修正後須有配套措施,大家都記得之前爆發的食安事件,距離現在已經兩年了,當時由於資訊不對等、有落差,以及機關間的協調不一致,對於民眾的法感情造成巨大衝擊,撕裂了其對於社會的信任。人民沒有辦法了解,對於這樣一個違反道德情感的商業行為,業者坐擁上億的財產,為什麼不能沒收他們的財產?但是大家不了解法理上繁複的邏輯。去年通過了刑法上有關沒收的規定,擴充至對第三人財產的沒收,但實體法上擴充了這部分之後,在程序法上就必須針對正當法律程序予以保障,如此才符合人權的概念。經過1年多的努力、協商,刑事訴訟法中正當法律程序的部分終於得以完備。

這次要非常感謝這一屆新加入的顧委員立雄及周委員春米,讓整個修法能夠更扎實,同時也感謝各委員,不論是否具有法學背景,大家不分黨派、一起努力,並感謝司法院和法務部願意緊鑼密鼓地參與協商,因此,在7月1日實體法實施之時,沒收的程序也能夠同步上路。再一次謝謝所有委員及大家共同的努力,面對食安事件所引發的紛紛擾擾,讓沒收的制度終於能夠上路,再一次謝謝。

主席:謝謝尤委員。

所有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為洲等18人及委員顧立雄等32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7、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5430079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林為洲等18人及委員顧立雄等32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380號及105年5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901號函。

二、檢附併案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8人及委員顧立雄等32人分別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併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5年4月28日(星期四)、5月4日(星期三)及5月19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19、21、2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林為洲、段宜康分別擔任主席,除邀請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亦請相關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提案要旨說明: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4月28日)

有鑑於我國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新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沒收)部分條文,使因犯罪所得之客體擴及第三人財產,並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有效針對第三人不當得利進行沒收,故明文訂定程序法中沒收保全程序,除給予正當程序保障第三人外,整體犯罪所得是否得以保全,有賴偵查中對得沒收之物及追徵價額之保全,以確保犯罪所得之終局沒收。爰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符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不當得利不得為任何人所有」之立法意志。

()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參閱議案關係文書)(5月19日)

鑑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擴大沒收範圍並新增以追徵為沒收替代處分之一般性規定,且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及追徵等替代處分之規定均不再適用。鑑於此等追徵規定屆期失效後,各該其他法律規定中保全追徵之扣押規定將因內容空洞化,無法發揮規範功能,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尚無保全追徵之一般性規定,且既有之扣押相關程序規定亦失之簡陋,為增訂保全追徵之扣押規定及建構扣押相關程序之規範,以因應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並完備扣押之相關程序,爰提出修正「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參、司法院報告:

()秘書長林錦芳報告:(4月28日)

召集人、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審查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人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關心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制度之修正,與長期對本院業務及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一、法律保留與正當法律程序

()按刑事沒收程序,不論是定暫時狀態的保全扣押或終局剝奪財產權的沒收宣告,均屬國家以公權力限制或剝奪人民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干預強制處分1,其實施自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而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為達刑事沒收制度之目的,所實施之扣押強制處分,涉及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依上開說明,其實施自應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以資遵循,俾符合法律保留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現行法附隨搜索之扣押,明定除急迫情形外,應依法官之搜索票為之,即採相對法官保留原則。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與附隨搜索之扣押本質相同,自應一體適用。本院刻正參酌德、日兩國立法例及我國刑事訴訟學說,研擬相關條文,期健全我國搜索扣押法制,以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本院研擬中之相關條文草案要旨

()第一編「總則」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部分相關條文

1.增訂保全追徵及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債權之特殊扣押方法並明定扣押之效力

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修正及增訂,修正第十一章之扣押包括保全追徵之扣押,並明定扣押之效力。

2.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改採令狀與相對法官保留原則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係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採令狀與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以落實憲法法律保留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

3.修正扣押裁定之執行與提示規定

執行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者,應交與扣押裁定。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執行時,亦應提示扣押裁定。

4.修正扣押物之拍賣為變價與得囑託執行規定

扣押財產有嚴重減損價值之虞或保管需費過鉅者,得為變價,且變價不以拍賣為限,並配合修正得囑託執行之規定。

5.增訂替代保全扣押程序及效力

扣押物,如經權衡命所有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者,應許供擔保後撤銷扣押,並配合修正留存物準用之規定。

()第四編「抗告」部分相關條文

對於法院所為扣押財產變價及擔保金之裁定,或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財產變價及擔保金之處分若有不服,應賦予當事人救濟機會,爰配合修正。

()第八編「執行」部分相關條文

扣押包括保全追徵之扣押;又沒收之財產自應先滿足被害人之求償權以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爰配合修正。

三、委員林為洲等18人所擬「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尚欠完備

()草案僅於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雖符合限制人民財產權應有法律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然關於配套之正當法律程序規定,如:令狀原則、聲請程序、決定主體與執行機關等程序規範,均付之闕如,顯與前述限制人民財產權,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憲法保障意旨未盡相符。

()草案第一百四十一條關於扣押物有嚴重減損價值者及保管需費過鉅者,得為變價之規定,僅針對得沒收之扣押物加以規範,至「得追徵」之扣押物,是否亦適用,並未一併檢討修正。又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僅增訂得以擔保金替代保全扣押,但就擔保金與本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規定之刑事保證金之性質相同,是否亦應給付利息及發還規定,亦未一併檢討,均有未盡周延。此外,關於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項禁止處分之效力,乃法院諭知沒收裁判當然發生之效果,並無執行之問題,草案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贅予增訂禁止處分之執行主體,實無必要。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秘書長林錦芳報告:(5月19日)

今天貴委員會審查委員顧立雄等3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本人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鑒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下稱新刑法),擴大沒收範圍並新增以追徵為沒收替代處分之一般性規定,且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及追徵等替代處分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此等追徵規定屆期失效後,各該其他法律規定中保全追徵之扣押規定將因內容空洞化,無法發揮規範功能,而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尚無保全追徵之一般性規定,且既有之扣押相關程序規定亦失之簡陋,為增訂保全追徵之扣押規定及建構扣押相關程序之規範,以因應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並完備扣押之相關程序,委員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與憲法保障限制人民財產權,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相符,並落實被害人保護優先,本院敬表支持!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肆、法務部報告:

()政務次長陳明堂報告:(4月28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審查林委員為洲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以下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提供意見,敬請參考。

一、明確規定「得沒收之物」範圍,杜絕實務爭議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得扣押沒收之物,除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外,是否及於債權等財產利益,實務迭有爭議,部分實務見解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稱的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必須限於物,而且為有體物,雖然範圍可擴大至動產的現金或不動產的土地,但原則上不能擴及債權、質權等財產上利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81號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部分實務見解則認為「因法律用語為物,可否及於債權、質權等財產上利益,即可能衍生爭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83號裁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則認得沒收之物,亦包括權利。由上可知,目前實務見解仍屬分歧。為達犯罪所得終局沒收之目的,並杜絕實務爭議,本修正草案第133條第2項明定得扣押沒收物範圍,包括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亦即債權、質權等財產上利益亦得扣押,使實務運作有所依據。

二、防止被告或第三人脫產以規避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對於沒收無法執行時,設有剝奪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惟現行法制僅於特定之犯罪類型(即貪污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藥事法、水污染防治法)訂有保全追徵之扣押規定,且立法模式雜亂無章,法律規範不足,本修正草案增訂第133條之1保全追徵之扣押規定,一體適用於各類犯罪,避免法律割裂適用。再者,司法院、行政院函請貴院審議中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沒收)修正草案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追徵即為沒收之替代手段,亦即若無本修正草案(保全扣押)之修訂,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規定,將因上開草案第3條之1修正通過而包括「得『追徵』之物,得扣押之」,據此,為了保全追徵,即可扣押。惟現行法第133條對於扣押範圍、金額等並無條件之限制,對於受扣押財產權利人之保障不足。是以,本修正草案第133條之1嚴格限制於「必要」時始得「酌量」扣押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實符比例原則。

三、增設擔保金替代扣押制度,兼顧扣押財產權人之利益

犯罪所得保全之目的,係為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不論是沒收保全或追徵保全,均非屬確定判決之執行,惟實質上係對扣押物移歸國家暫時占有或對無形之財產上利益的禁止處分,均直接限制人民財產權之收益與處分。舉例而言,扣押標的為被告現居住之房屋,若被告願繳納擔保金以替代該屋之扣押,因可達成保全之目的,考量手段與目的間之比例原則,自應許可財產權利人以繳納擔保金之模式替代之。是以,本草案第141條之1增訂擔保金替代制度,並於第404條、第416條配合增訂有關擔保金之救濟制度,本部敬表贊同。

四、變賣、拍賣扣押物,保管變價所得價金,以應實務需求

偵查中依法查扣之犯罪所得,扣押標的除金錢外,尚有許多扣押物之性質有喪失毀損、嚴重減損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例如高級名車或珍藏名酒等,此等扣押物歷經相關偵審程序,其價值將大為降低,除嚴重影響被告權益外,也減損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效能。修正草案第141條規定扣押物有喪失毀損、嚴重減損價值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情形,得變價之,除順應國際發展趨勢外,亦符實務需求。

五、增訂沒收範圍為認罪協商事項,符合訴訟經濟

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沒收已非從刑,而係與刑罰、保安處分併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增訂沒收範圍為認罪協商事項,以應實需,並符訴訟經濟。

()政務次長陳明堂報告:(5月19日)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顧立雄等3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以下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提供意見,敬請參考。

刑事案件於偵查審理中,若未能即時保全扣押相關犯罪不法所得,待判決確定後,被告或第三人之犯罪不法所得恐已脫產或花用殆盡,致使無從執行,而無法達到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本草案內容增訂保全扣押配套規定,本部固贊同此立法目的,惟本草案就扣押改採令狀與相對法官保留原則(草案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於實務運作是否可行?又本草案就發還沒收物予被害人之程序,增訂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可聲請分配(草案第473條)等規定,惟何謂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是否限於犯罪直接被害人?如何認定?如何通知或公告?檢察官應發還或交付之範圍為何?皆無明確規範。是本草案尚有未盡完備之處,尚需審慎研議。

伍、本案於4月28日就委員林為洲等18人之提案進行提案說明,報告及詢答完畢,5月4日進行大體討論,5月19日再就委員顧立雄等32人之提案進行提案說明,報告及詢答完畢,旋即逐案逕行逐條審查,咸認應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於「刑事訴訟法」中增訂保全追徵之扣押規定及建構扣押相關程序之規範,以因應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爰將上開2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委員顧立雄等3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第一百三十三條,除第六項修正為「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外,餘照案通過。

二、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

三、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修正如下: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四、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十條之三、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十六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均照案通過。

五、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除第一項中「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之聲請」等文字修正為「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外,餘照案通過。

六、第三百十條,除第一項中「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等文字修正為「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外,餘照案通過。

七、第四百七十三條,修正如下:

第四百七十三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均不予採納。

二、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照案通過。

陸、爰經決議:

()以上2案均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出席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條文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段委員宜康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一百三十三條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

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第一百三十三條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

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第一百三十三條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前項得沒收之物,指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第一百三十三條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定於一○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本條第一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第三項。

四、關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之保全方法,不限於命其提出或交付,民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通知主管機關為查封登記之查封保全方法,亦得酌採之,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有欠完備。爰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之四第一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四項。

五、得沒收之物,其範圍係依實體法之規定,權利自亦包括在內。惟本法關於扣押債權之方法,尚乏明文,亦有欠備,爰參考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C條第三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五項。

六、扣押應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否則無從達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及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C條第五項、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二十五條前段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六項。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一、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本條第一項得扣押沒收之物,除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外,納入債權等財產利益,以達犯罪所得終局沒收之目的,並杜絕爭議,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二、犯罪所得類型可分別為動產、不動產、債權及其他財產權,扣押之範圍亦隨扣押財產類型之多元化而不同,除對物移轉占有之狹義扣押外,同樣也包括對不動產、債權及其他財產權之禁止處分。

三、原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

審查會:

一、照段委員宜康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段委員宜康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三十三條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

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照段委員宜康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應經法官裁定。

前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前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

一、本條係新增。

二、現行法關於搜索,原則上,應依法官之搜索票為之,即採法官保留原則,附隨搜索之扣押亦同受其規範。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與附隨搜索之扣押本質相同,自應一體適用法官保留原則。爰參考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e條第一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既採法官保留原則,扣押所依據之案由、扣押標的為何人所有之何種財產及其範圍,自均應記載於扣押裁定,始符合令狀主義及保障人權之要求,爰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一、二款。

四、扣押裁定應有一定執行期間之限制;且扣押係經由法官裁定,法官於裁定時,自得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爰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款。

五、為避免證物滅失或應被沒收財產之人趁隙脫產,核發扣押裁定之程序,不應公開之,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一、本法所界定之公職人員,應以有權決定者為範圍,如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訂人員之範圍,與本法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立法目的未盡相符。

二、依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規定,總統府所置資政、國策顧問,均為無給職,而其與戰略顧問,其任務僅在對總統提供意見,以備諮詢,並非有權決定者,故均應予以排除。

三、參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審酌實際有權決定者之範圍,爰將總統、副總統;各級政府機關(構)之首長、副首長及其授權之人;政務人員;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各該學校附屬機構首長、副首長及其授權之人;各級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主官及其授權之人;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等明訂餘本條規定。

審查會:

一、照段委員宜康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中段「除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修正為「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等文字。

三、段委員宜康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得為證據之物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

(照段委員宜康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為前條扣押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由檢察官逕行扣押,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檢察官為前項但書之扣押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

一、本條係新增。

二、本法關於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採法官保留原則,故偵查中,檢察官認有為前條扣押之必要者,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後始得為之;惟於情況急迫時,應得逕行扣押以資因應。又為慎重其程序,且使法院知悉扣押之內容,聲請扣押裁定,應以書狀為之,並記載應扣押之財產及其所有人。爰參考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e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為避免檢察官濫用逕行扣押,對人民權利造成不必要之侵害,自應課以陳報法院進行事後審查之義務,以維程序正義。爰參考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三項。至於非法逕行扣押及扣押後未依法陳報者,如扣押物係可為證據之物,則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條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四、第一項扣押之聲請經駁回者,如有必要,自得再為聲請,並無抗告之實益,爰增訂本條第三項。

審查會:

一、照段委員宜康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前段「偵查中檢察官認有為前條扣押之必要時」修正為「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

三、段委員宜康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為前條扣押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照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通過)

第一百三十六條 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或扣押裁定內,記載其事由。

第一百三十六條 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或扣押裁定內,記載其事由。

 

第一百三十六條 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

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已新增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裁定,第二項爰配合增訂「或扣押裁定」,以資適用。

審查會:

照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通過)

第一百三十七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七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百三十七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

一、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已新增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裁定,第一項爰配合增訂「或扣押裁定」,以資適用。

二、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一條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

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第一百四十一條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

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第一百四十一條 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嚴重減損價值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

第一百四十一條 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

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

一、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新增保全追徵之規定,本條第一項爰配合增訂「追徵」,以資適用。又扣押財產有減低價值,或保管需費過鉅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得斟酌具體個案之需求,及時予以變價而保管其價金。又變價方法,亦不限於拍賣,例如金、銀物品或其他有市價之物品,即不以拍賣為必要。爰參考強制執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l條第一項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一項。

二、變價之執行,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有相當經驗,實務上亦有囑託執行之例,為有效利用既有設備與人力資源,爰參考行政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為使扣押物得維持其價值,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  條第一項之  規定,訂定扣押物有嚴重減損價值之虞者及保管需費過鉅者,有即時變價之必要,以保存價值,而變價不以拍賣為限,修正本條。

審查會:

照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 法院或檢察官依扣押財產所有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財產所有人繳納後,撤銷扣押。

法院於前項之裁定前,得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c條第六項規定,以擔保金替代扣押,即繳納擔保金後撤銷扣押,兼顧扣押財產所有權人之利益,爰增訂本條第一項,以符彈性運用。

三、檢察官於偵查中為扣押,起訴繫屬法院後,法院依財產所有人聲請,裁定以繳納擔保金取代財產之扣押,並核定相當之擔保金額是否適當,為求周延,得徵詢檢察官意見。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段委員宜康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

 

 

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

一、本條係新增。

二、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繳納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爰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C條第六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本條規定之擔保金與本法所規定替代羈押之保證金性質相當,自有準用本法第一百十九條之一關於保證金存管、計息、發還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審查會:

一、照段委員宜康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段委員宜康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

 

(照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三條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一百四十三條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

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之增訂,修正本條準用之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五條 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或扣押裁定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第一百四十五條 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或扣押裁定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第一百四十五條 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

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已新增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裁定,爰配合增訂「或扣押裁定」,以資適用。

審查會:

照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通過。

(照段委員宜康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三百十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第三百十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第三百十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

配合刑法關於沒收制度之重大變革,沒收已非從刑,故增訂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記載事項包括沒收,以應實需。

審查會:

一、照段委員宜康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段委員宜康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百十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照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通過)

第三百十條之三 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第三百十條之三 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

一、本條係新增。

二、諭知沒收之判決,除附隨於有罪判決者,應依本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規定記載外,其他情形,沒收之諭知亦應於判決主文中記載,並應適當說明形成心證之理由,俾利上級法院審查,爰增訂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通過)

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

法院所為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扣押物之變價及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擔保金之裁定,應賦予當事人救濟之機會,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扣押物變價及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擔保金之裁定,為賦予當事人救濟之機會,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審查會:

照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通過)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 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

檢察官所為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項扣押物之變價處分,及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擔保金之命令,亦應賦予當事人救濟之機會,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扣押物變價及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擔保金之處分,為賦予當事人救濟之機會,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審查會:

照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通過)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沒收與刑罰、保安處分併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協商之事項,應不限於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應包括沒收之協商,爰增訂之。

審查會:

照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通過。

(不予採納)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項禁止處分之執行,由法院為之。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項沒收裁判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惟因案件仍在法院審理程序中,就前開沒收裁判禁止處分之執行,由法院為之。

審查會:

不予採納。

(照段委員宜康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四百七十三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百七十三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執行後二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分配,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第四百七十三條 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第四百七十三條 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之;其已拍賣者,應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

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

一、依新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二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

二、現行條文關於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為執行沒收後三個月內,失之過短,不足以保障犯罪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況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被害人,尤須有取得執行名義之餘裕。爰參考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二年之規定,修正本條「三月」為「二年」。

三、配合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增訂保全追徵,及第一百四十一條將「拍賣」修正為「變價」,本條亦因應修正。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將拍賣修正為變價,配合修正本條。

審查會:

一、照段委員宜康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段委員宜康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百七十三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照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通過)

第四百七十五條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

第四百七十五條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

第四百七十五條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期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

第四百七十五條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拍賣保管其價金。

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

一、扣押物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常係因被害人不知其財物業經扣押,從而其聲請發還之權利自有予以落實、保障之必要。爰參考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盜贓或遺失物回復請求權為二年之規定,修正本條第一項「六月」為「二年」。

二、配合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將「拍賣」修正為「變價」,本條亦因應修正。

委員林為洲等18人提案:

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將拍賣修正為變價,配合修正本條。

審查會:

照委員顧立雄等32人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現在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05年5月23日(星期一)中午12時28分至15時25分

貳、地  點:立法院紅樓3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一、委員顧立雄等3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肆、協商結論:

一、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並請法務部補充修法說明(如附件)。

二、請委員顧立雄補充委員顧立雄等32人擬具「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修法說明(如附件)。

三、以上各案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段宜康

協商代:尤美女  柯建銘  陳亭妃  顧立雄  周春米  吳秉叡  李鴻鈞  許淑華  林德福  江啟臣  徐永明

附件一: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立法說明:

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協商之事項,應不限於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應包括沒收之協商,即於符合本條第一項之被告認罪等要件時,就沒收之範圍及數額,亦納入協商之事項。

附件二:2016年5月23日《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立法理由

說明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

一、本條係新增。

二、現行法關於搜索,原則上,應依法官之搜索票為之,即採法官保留原則,附隨搜索之扣押亦同受其規範。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與附隨搜索之扣押本質相同,除僅得為證據之物及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自應一體適用法官保留原則。爰參考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e條第一項,及日本組織犯罪處罰及犯罪收益規範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一項。至於同時得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仍應經法官裁定,以免架空就沒收之物採法官保留為原則之立法意旨,併此敘明。

三、為確保當事人同意之真意,爰增訂第二項,課予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當事人享有得拒絕權利之義務,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四、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既採法官保留原則,扣押所依據之案由、扣押標的為何人所有之何種財產及其範圍,自均應記載於扣押裁定,始符合令狀主義及保障人權之要求,爰增訂本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五、扣押裁定應有一定執行期間之限制;且扣押係經由法官裁定,法官於裁定時,自得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爰增訂本條第三項第三款。

六、為避免證物滅失或應被沒收財產之人趁隙脫產,核發扣押裁定之程序,不應公開之,爰增訂本條第四項。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百三十三條條文。

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一百三十三條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扣押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得以通知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之方法為之。

扣押債權得以發扣押命令禁止向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向被告或第三人清償之方法為之。

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

主席:第一百三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前項之同意,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先告知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得拒絕扣押,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一項裁定,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但應受扣押裁定之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三、得執行之有效期間及逾期不得執行之意旨;法官並得於裁定中,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核發第一項裁定之程序,不公開之。

主席:增訂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檢察官亦得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請經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主席:增訂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六條  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或扣押裁定內,記載其事由。

主席:第一百三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百三十七條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或扣押裁定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主席:第一百三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一條。

第一百四十一條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

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主席:第一百四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林委員為洲等提案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不予採納。

宣讀增訂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

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  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擔保金之存管、計息、發還準用之。

主席:增訂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一百四十三條  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

主席:第一百四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五條。

第一百四十五條  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或扣押裁定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主席:第一百四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百十條。

第三百十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主席:第三百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百十條之三。

第三百十條之三  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

主席:第三百十條之三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百零四條。

第四百零四條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

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主席:第四百零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百十六條。

第四百十六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指定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法官之裁定者準用之。

主席:第四百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主席: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林委員為洲等提案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二不予採納。

宣讀第四百七十三條。

第四百七十三條  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第四百七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百七十五條。

第四百七十五條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變價保管其價金。

主席:第四百七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及第三百十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十條、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第一百四十二條之一及第三百十條之三條文;並將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十條、第四百零四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四百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15時27分)主席、各位同仁。為了配合沒收能夠及於第三人,同時保障他的正當程序,剛剛已經通過修法,讓第三人參與整個訴訟程序。但是,沒收制度在不能夠事先保全的情況下,將形同虛設,所以這次通過配套措施──保全的規定。為保全所進行的扣押,其實也是對人民財產權干預的強制處分,這個部分也必須依法官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藉此保障人民在憲法上的基本權利。

有鑑於我國過去對於扣押的相關法規不足,為確保國家利得追徵的實現,避免刑法的修法意旨落空,所以修訂了保全扣押的相關條文;同時為兼顧人民的財產不受國家公權力的恣意剝奪,所以明定應該遵守法官保留原則,可是為因應實務上的需要,復規定得為證據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經過所有人同意的時候,得不依上開原則。為了顧及人民的權利,我們希望將來檢察官在不須法官保留之情形也能夠意識到,這樣的行為會侵害到人民基本權利的底線,因此要克制並嚴謹的操作這些條文,不至於不當濫用避免法官保留原則的設計。再次謝謝所有同仁、司法院及法務部緊鑼密鼓的討論,讓保全扣押的條文能夠跟制度一起上路。謝謝。

主席:所有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顧立雄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3、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5430077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顧立雄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5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915號及第105070289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委員顧立雄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5年5月19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段召集委員宜康擔任主席,邀請司法院秘書長林錦芳、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報告並備質詢,並邀請相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及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顧立雄等30人提案要旨:

鑑於國家取得沒收標的乃剝奪犯罪利益及阻絕犯罪再發生,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之第三人,得就國家沒收或追徵所取得之財產,行使其權利以進行分配,以避免其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之風險,致使求償無門,爰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說明:

一、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

二、為配合彌補被害人權利保障所衍生之問題,爰提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三、本次修正係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刑法部分條文之相關配套,應同時施行,以免法制闕漏。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明定本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參、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要旨:

鑑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未宣告沒收,為求公平正義,落實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爰此,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增訂得單獨宣告沒收事由。

說明: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被告或第三人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應可在判決確定後單獨宣告沒收,以符公平正義,落實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澈底遏止犯罪誘因。

肆、司法院秘書長林錦芳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貴委員會審查:委員顧立雄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人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關於委員顧立雄等30人所擬「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或由來於犯罪行為,或與犯罪行為有關,故除新刑法所列舉之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外,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原則,確實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請求權,亦應得就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優先受償,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為保障被害人權利,委員提案修正刑法第38條之3,且為與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同時施行,以免法制闕漏,並提案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院亦敬表支持!

()關於委員曾銘宗等16人所擬「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7項規定:「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此即所謂雙重危險禁止或一事不再理原則,為刑事訴訟法上之大原則。刑法修正後,沒收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然其性質仍屬刑事處分之一種,其原因之刑事違法事實既曾經判決有罪確定,即不容再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不得重複追訴。本草案將之增列為得單獨宣告沒收之事由,換言之,檢察官得對曾經判決有罪之事實再據以聲請沒收,不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疑慮,與上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保障同一行為不受重複追訴、審判之精神,不盡相符,容有再斟酌之必要。

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伍、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顧立雄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3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40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以下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提供意見,敬請參考。

()有關委員顧立雄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3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條文修正草案》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所指「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其「權利」係指同條第1項規定「第三十八條之物及前條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均係指沒收標的上現存之相關權利不受影響,至其他如因犯罪或因債務不履行而得行使之債權,原即非本條第1項規範內容,似亦無需於同條第2項規範之必要。

()有關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40條條文修正草案》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始發現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未宣告沒收,為求公平正義,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自應明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又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確認國家對於被告犯罪事實的具體刑罰權存否及範圍。然沒收已非從刑,係一獨立之法律效果,本條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新發現之犯罪所得,對於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具體刑罰權存否與範圍並不生影響。

陸、經報告及詢答完畢後,即逐案逕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為配合彌補被害人權利保障所衍生之問題,及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部分條文之相關配套,應同時施行,經縝密思考,反覆研討,爰於105年5月19日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委員顧立雄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案: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照委員顧立雄等30人提案,除第一項「前條」等文字修正為「第三十八條之一」外,餘照案通過。

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照委員顧立雄等30人提案通過。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四十條,保留,送院會處理。

柒、爰經決議:

()以上二案均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出席說明。

()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捌、檢附條文對照表各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顧立雄等30人提案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段宜康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三十八條之三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委員顧立雄等30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之三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前條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第三十八條之三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委員顧立雄等30人提案:

一、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爰修訂本條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一、照委員段宜康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段宜康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三、說明二修正為「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或來自於犯罪行為,或與犯罪行為有關,除新刑法所列舉之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外,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原則,被害人確實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請求權,亦應得就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優先受償,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保留,送院會處理。)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四十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四十條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被告或第三人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未宣告沒收,若不能單獨宣告沒收,未符公平正義,為落實任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遏止犯罪誘因,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顧立雄等30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顧立雄等30人提案通過)

第十條之三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月○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委員顧立雄等30人提案:

第十條之三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月○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第十條之三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委員顧立雄等30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

二、本次修正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為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刑法沒收制度之相關配套,應與其同時施行,以免發生法制落差。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明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及本次修正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審查會:

照委員顧立雄等30人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現在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05年5月23日(星期一)中午12時28分至15時25分

貳、地  點:立法院紅樓3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一、委員顧立雄等30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肆、協商結論:

一、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不予採納。

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條文」修正如下:

第十條之三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月○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三、其餘條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段宜康

協商代:許淑華  林德福  江啟臣  李鴻鈞  徐永明  尤美女  柯建銘  陳亭妃  顧立雄  周春米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先進行「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之逐條討論。宣讀第三十八條之三。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三十八條之三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主席:第三十八條之三照審查條文通過。

曾委員銘宗等提案第四十條不予採納。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以下決議:「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進行「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修正草案」。請宣讀第十條之三協商條文。

第十條之三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主席:第十條之三照協商條文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以下決議:「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2分鐘。

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15時35分)主席、各位同仁。本案也是沒收的配套規定,比較重要之處就是對於所謂裁判確定之後,到底要不要單獨宣告沒收的問題,否則一般人會覺得黑心錢不管如何都要沒收。我們必須去看的是從偵查、審理到判決確定,在歷經數年之後,如果在審理中都沒有辦法發現所謂的不法利得,或是法官都沒有宣告,等到判決確定之後,於這幾年之內還要去對被告或是第三人再去追徵,這顯然會侵害到人民的權利,對於升斗小民而言也會不勝其擾。現在為了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針對曾委員銘宗等所提內容,即在裁判確定之後,還能夠對被告或第三人可以單獨去宣告沒收,我們覺得這會侵害到人權,因此不予通過。

至於施行法,則是讓去年通過的沒收,還有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及保全的配套措施等,全部會在今年的7月1日同步上路,以保障人民的權利,讓所謂不法的黑心錢能夠被沒收及被保全,同時也能保障第三人被宣告沒收的程序參與權。一方面可以保障人民的權利,同時也能沒收不法利得。謝謝。

主席:謝謝尤委員。

所有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顧立雄等3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5430078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顧立雄等3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5月17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91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顧立雄等3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5年5月19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亦請相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顧立雄等31人提案要旨說明:(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刑事訴訟上重大強制處分乃對人民人身自由及財產權之侵害,應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並為兼顧強制處分核發之時效性、專業性及中立性,應增設強制處分法庭,以因應日益繁重且需即時復核的司法審查業務之需求,爰提出「法院組織法」增訂第14條之1條文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參、司法院秘書長林錦芳報告:

召集人、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 貴委員會審查委員顧立雄等3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增訂第14條之1條文草案」案,本人代表司法院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茲就上開草案表示意見如下,敬請指教。

()立法增設強制處分專庭之缺點

委員提案設置強制處分專業法庭(以下簡稱專庭)雖兼顧強制處分核發之時效性與專業性,立意甚佳,惟經本院評估,立法增設強制處分專庭有如下之缺點:

一、專庭類別過多

依「各級法院法官辦理民刑事與行政訴訟及特殊專業類型案件年度司法事務分配辦法」(下稱事務分配辦法)所定,現行民刑事專庭共有15類,其中刑事專庭已有7類,若再增設強制處分專庭,刑事專庭將多達8類。過多之專庭,使強制處分專庭僅係眾多專庭之一,同一法官可能同時兼辦數專庭事務,難以凸顯原來專庭專辦之訴求,專業性之理想反不易實現,難符外界期待。

二、不易實現法官專業久任之精神

現行法官人力窘迫,為有效運用人力,強制處分專庭法官人數勢必有限,而此類聲請,多具時效性甚至須隨到隨辦,日夜所有收案均由該庭法官負責,24小時輪值待命結果,可預期將造成長期極大之身心壓力,久任意願必定低落,流動勢必頻繁,專業久任之精神難以實踐。

三、法官心證容易猜測,造成弊端

強制處分專庭之庭數或法官雖應為複數,但人數不可能過多。其結果,審查或判斷標準雖較能一致,但作成之決定也易類型化,造成法官之心證容易猜測,在人民對司法疏離,且認知不足當下,易致有心人士介入操弄,衍生不良弊端。

四、權力過於集中而致失控

強制處分專庭負責所有令狀聲請之審查,此等案件性質多屬偵查前端或重要階段,可能影響案件嗣後之偵查結果,若僅由少數一、二庭之法官負責所有之強制處分案件審查,容易造成權力過於集中,風險失控而難以制衡之結果。

()實務運作上之解決方案

基於以上分析,本院認目前並無設置強制處分專庭之必要。倘若欲凸顯強制處分審查之重要性與專業性,因現行法院組織法第14條已有設置專業法庭之規定,法源基礎已經具備,若須設置,可折衷於事務分配辦法中,增設13條之1,條文內容如下:

「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應由辦理刑事事務之法官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排除適用之法院。

前項案件之審核,適用之法院應指定適當人數之法官辦理,其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承辦第一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

以此方式將強制處分聲請案交由辦理刑事事務之法官審查,使法官在辦理期間內快速累積經驗,並形成較為一致之審查判斷標準,可毋須修法,逕於現行體制中運作,除得兼顧強制處分案件之特殊性與專業性外,亦使員額較少之小型法院在人力調配運用上保持彈性,不致影響到其他審判事務之審理。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肆、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報告: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顧立雄等3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增訂第14條之1條文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以下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提供意見,敬請參考。

現行實務係由法官輪值審核檢察官、司法警察有關強制處分之聲請,惟輪值法官審核之標準不一,且保全扣押有其急迫性,貴在迅速,應由專庭法官專職審核,以符時效性,並統一審核標準,以免實務運作產生諸多歧異。再者,為貫徹「法官保留原則」之趨勢與要求(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兼顧審查之時效性與專業性,刑事法院應由具專業的法官組成強制處分審查專庭,以因應日益繁重且需即時復核的司法審查業務之需求。亦即,法院應重視審核強制處分之專業與時效,方能呼應令狀主義之精神,否則徒然改採法官保留,法官卻未配合新制而精進,自難實現保全扣押新制之精神。又為維護法官之中立性要求,貫徹公平審判之法官迴避制度的本旨,強制處分審查法官自不應同時或隨後擔任本案審理之法官。以上報告,敬請指教,謝謝。

伍、本案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旋進行逐條審查,咸認設置強制處分專業法庭能兼顧強制處分案件之時效性與專業性,雖然未能就條文內容達成共識,仍宜完成審查送交院會處理。審查結果為:「草案增訂第十四條之一,保留,送院會處理。」

陸、爰經決議: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本案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顧立雄等31人提案條文

說明

 

(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十四條之一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強制處分法庭,管轄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所定由法官或法院核發之強制處分審查。

強制處分法庭之法官,不得於同一案件之審判程序執行職務。

一、本條新增。

二、依照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之規定,增設強制處分法庭(或令狀法官),以兼顧強制處分核發之時效性、專業性及中立性。

三、為貫徹保全扣押及其他刑事訴訟上重大強制處分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之趨勢與要求(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兼顧審查之時效性(如通訊監察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保全扣押則更具急迫性)與專業性,刑事法院應由專業相當的法官組成強制處分審查專庭,以因應日益繁重且需即時復核的司法審查業務之需求。

四、為維護法官之中立性要求,貫徹公平審判之法官迴避制度的本旨,強制處分審查法官不應同時或隨後擔任本案審理之法官。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三一號解釋之意旨,並參照外國立法例,新增第二項之迴避規定。

五、德國偵查法官制度、法國羈押與自由權法官制度,已有令狀法官之先例。二○○八年之奧地利新刑事訴訟法及瑞士二○一一年之新刑事訴訟法,亦皆立法明文規定強制處分法庭。

審查會:

保留,送院會處理。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現在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05年5月23日(星期一)中午12時28分至15時25分

貳、地  點:立法院紅樓 3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委員顧立雄等3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

肆、協商結論:

一、「法院組織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增訂如下:

第十四條之一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

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

前二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二、本案新增附帶決議一項如下:

有關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第一類法院應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第二、三類法院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以專股代替,其餘法院得不設立。

協商主持人:段宜康

協商代:尤美女  柯建銘  陳亭妃  顧立雄  周春米  吳秉叡  李鴻鈞  許淑華  林德福  江啟臣  徐永明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增訂第十四條之一。

法院組織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草案(二讀)

第十四條之一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

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

前二項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主席:增訂第十四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以下決議:「法院組織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

黨團協商通過之附帶決議:

有關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第一類法院應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第二、三類法院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以專股代替,其餘法院得不設立。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

請顧委員立雄發言。

顧委員立雄:(15時42分)主席、各位同仁。很高興有第一次的機會站在這裡就三讀通過的條文發表感言。從剛才通過討論事項的第三案至第六案的條文可以知道,現在刑事訴訟法的沒收產生非常重大的變革,其中「沒收」部分成為一個獨立的處分,可以沒收的扣押物原則上採法官保留的原則,也就是說除非緊急情況,一律要經過法官的同意。為因應這樣的新的沒收制度,扣押採取法官保留原則,這其中還有一個非常、非常重要的變革,就是剛通過的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將所有刑事訴訟法相關的強制處分包括聲請羈押、聲請搜索、聲請監聽票、聲請鑑定的留置以及聲請扣押,乃至於可能的因應到提審的規定,都會成立一個強制處分專庭。這個強制處分專庭要達到的目的就是讓審核的標準一致,在明年1月1日以後就會有11個第一類的法院要採強制處分專庭。我們會嚴格監督強制處分專庭在審核要不要押人、要不要搜索、要不要鑑定留置、要不要監聽、提審的結果如何、要不要沒收來扣押等等的標準必須齊一。也就是說,司法改革從以前的審判獨立,現在進一步要提到課責(accountability),我們一定要注意到任何一個有權力的人在行使權力時的標準是否一致。如果標準一致,我們才能檢驗司法改革的可靠性,謝謝。

主席:所有登記之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委員徐國勇等21人擬具「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園協商結論

壹、時  間:105年5月23日(星期一)中午12時28分至15時25分

貳、地  點:立法院紅樓3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一、委員徐國勇等21人擬具「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肆、協商結論:

一、委員徐國勇等21人擬具「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

(一)草案第十條,修正如下:

第 十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二)草案第二十條,修正如下: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二、請法務部補充委員徐國勇等21人擬具「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法理由。

協商主持人:段宜康

協商代表:尤美女  柯建銘  陳亭妃  顧立雄  周春米  吳秉叡  李鴻鈞  許淑華  林德福  江啟臣  徐永明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十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一、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現行第一項及第三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二、賄路專指金錢或金錢計算計算之財物,不包括財產上利益,其範圍過於狹隘。本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行為人,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擬制為犯罪所得,亦欠缺可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價值之財產上不正利益,去將第二項擬制犯罪所得之財物修正為財產,以徹底沒收不法所得,並配合第一項刪除移列至第一項。

三、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第四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條協商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十 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

主席:第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二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以下決議:「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委員徐國勇等22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05年5月23日(星期一)中午12時28分至15時25分

貳、地  點:立法院紅樓3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一、委員徐國勇等22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修正條文草案」。

肆、協商結論:

一、委員徐國勇等22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修正條文草案」

(一)草案第十八條,修正如下:

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二)草案第十九條,修正如下:

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三)草案第三十六條,修正如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二、請法務部補充委員徐國勇等22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修正條文草案」修法理由。

協商主持人:段宜康

協商代:尤美女  柯建銘  陳亭妃  顧立雄  周春米  吳秉叡  許淑華  林德福  江啟臣  李鴻鈞  徐永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定之。

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

二、配合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施行,將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三、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

四、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爰刪除第二項,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扣押之規定。

五、為防範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現行應沒收之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另調整項次為第二項。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主席:請問院會,對上述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八條協商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八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十九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主席:第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以下決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林委員德福:(在台下)主席,我們有權宜問題,我們要提出一項書面……

王委員育敏:(在台下)我們都已經連署了,主席你要處理啊!

黃委員昭順:(在台下)權宜問題!

李委員彥秀:(在台下)權宜問題!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委員徐國勇等21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逕付二讀,並由民進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現已完成協商。

現在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園協商結論

壹、時  間:105年5月23日(星期一)中午12時28分至15時25分

貳、地  點:立法院紅樓 302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委員徐國勇等21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肆、協商結論:

一、委員徐國勇等21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如下:

第 七 條  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中華民國日修正之前二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協商主持人:段宜康

協商代:許淑華  林德福  江啟臣  李鴻鈞  徐永明  尤美女  柯建銘  陳亭妃  顧立雄  周春米  吳秉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七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七條 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前兩項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七條 犯第三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為保全前二項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檢察官於必要時得扣押其財產。

一、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後已無追繳之規定,爰配合刪除本條第一項、第三項追繳之規定。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追徵其價額之規定,因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業已增列相關規範,爰配合刪除,回歸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三、本條第三項保全扣押之規定,回歸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爰予刪除。

四、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

黃委員昭順:(在台下)有異議。

主席:本案另定期處理。

現在休息。

休息(15時54分)

繼續開會(17時9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權宜問題。

國民黨黨團所提權宜問題提案:

鑑於林全內閣在WHA中展現有失國格,隻字不提「台灣」,嚴重矮化國家主權,引起國人強烈不滿。爰要求行政院長林全、衛福部長林奏延應為此懦弱表現向全民道歉。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陳超明  徐榛蔚  鄭天財  林麗蟬  羅明才  王惠美  呂玉玲  曾銘宗  柯志恩  張麗善  廖國棟  吳志揚  簡東明  李彥秀  林德福  盧秀燕  蔣萬安  顏寬恒  徐志榮  王育敏  江啟臣  馬文君  許淑華  蔣乃辛  黃昭順  陳宜民  楊鎮浯

主席:參考會議規範第八十四條「對於議場偶發之緊急事件,足以影響議場全體或個人權利者,得提出權宜問題。」的規定,本案性質非屬權宜問題,所以不予處理。

廖委員國棟:有異議。

國民黨黨團所提異議:

異議

鑑於主席對前所提出之權宜案所做之宣告表示異議。

依據: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徐榛蔚  陳超明  賴士葆  廖國棟  蔣萬安  黃昭順  呂玉玲  李彥秀  鄭天財  許淑華  王惠美  張麗善  簡東明  陳雪生  盧秀燕  林德福  曾銘宗  費鴻泰  林麗蟬  楊鎮浯  馬文君  陳學聖  柯志恩  王育敏  吳志揚  徐志榮

主席:既有異議,即依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交付表決。現在按鈴七分鐘。

(按鈴)

主席:報告院會,現有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提議採記名表決處理。

國民黨黨團提案:

建議本案採記名表決處理。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德福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國民黨黨團異議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人數29人,不足法定人數。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29人

賴士葆  林德福  江啟臣  曾銘宗  林麗蟬  呂玉玲  張麗善  許淑華  徐榛蔚  羅明才  楊鎮浯  費鴻泰  簡東明  徐志榮  鄭天財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廖國棟

二、反對者:0人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委員李應元等17人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總統、副總統交接條例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總統交接條例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總統副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8人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總統交接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現已協商完成,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壹、時  間:105年5月17日(星期二)上午9時16分至9時45分

貳、地  點:立法院紅樓201會議室

參、協商主題:

併案協商民進黨黨團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委員李應元等17人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總統、副總統交接條例草案」、親民黨黨團擬具「總統交接條例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總統副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委員李俊俋等28人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總統職務交接條例草案」、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總統交接條例草案」案。

肆、協商結論:

一、第九條修正如下:

第 九 條  總統及中央行政機關就重大政策、特別預算、締結條約或簽署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定協議前,應先諮詢總統當選人之意見。

總統當選人就重大政策、預算,得擬具書面意見送第四條所定交接小組,並由交接小組協商之。若協商未成,經立法院院會就該重大政策、預算作成決議者,中央行政機關應依其決議辦理。

二、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協商主持人:段宜康

協商代:林德福  林為洲  顧立雄  柯建銘  尤美女  黃國昌  江啟臣  吳秉叡  周春米  李俊俋  陳亭妃  李鴻鈞  徐永明

林委員德福:(在台下)清點人數!

黃委員昭順:(在台下)清點人數!民進黨落跑!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本案另定期處理。

報告院會,國民黨黨團提議清點人數。現在開始清點人數,請各位回座。

(清點人數)

主席:報告院會,出席委員人數22人。

本次會議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5月31日(星期二)上午9時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7時2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