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星期三)9時5分至10時32分

地  點 本院紅樓201會議室

主  席 葉委員宜津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

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交通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星期一)上午9時3分至12時41分

地  點:本院紅樓201會議室

出席委員:李昆澤  鄭寶清  陳歐珀  顏寬恒  葉宜津  鄭天財Sra.Kacaw  

鄭運鵬  陳素月  蕭美琴  林俊憲  李鴻鈞  陳雪生  趙正宇  

簡東明Uliw.Qaljupayare    劉櫂豪

   委員出席15人

列席委員:蔡適應  林德福  鍾孔炤  李彥秀  江啟臣  黃昭順  徐榛蔚  蔡易餘  王惠美  賴瑞隆  蔣乃辛  周陳秀霞 陳亭妃  高金素梅 何欣純  吳志揚  陳怡潔  陳曼麗  徐志榮

   委員列席19人

列席官員:

交通部

常務次長

吳盟分

 

交通動員委員會

執行秘書

黃定環

 

路政司

司長

林繼國

 

航政司

司長

陳進生

 

郵電司

副司長

林茂雄

 

公路總局

局長

趙興華

 

國道高速公路局

局長

陳彥伯(兼代)

 

臺灣鐵路管理局

副局長

鹿潔身

 

高速鐵路工程局

局長

胡湘麟

 

觀光局

局長

謝謂君

 

中央氣象局

局長

辛在勤

 

民用航空局

副局長

方志文

 

航港局

局長

祁文中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費鴻鈞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長

張志清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陳憲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基礎設施事務處

處長

羅金賢

 

 

簡任技正

陳俊安

 

行政法人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副主任

林李耀

 

 

主任秘書

李維森

主  席:葉召集委員宜津

專門委員:黃輝嘉

主任秘書:金允成

紀  錄:簡任秘書 李美珠 研究 游亦安 簡任編審 陳淑玫

   科  長 黃彩鳳 專  員 鄧可容 薦任科員 黃姵瑜

   薦任科員 郭佳勳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議事錄確定。

邀請交通部暨所屬就「災害防救相關業務」列席報告,並備質詢。

(本日會議由交通部常務次長吳盟分綜合報告說明,再由交通動員委員會執行秘書黃定環報告後,計有委員李昆澤、鄭寶清、陳歐珀、顏寬恒、葉宜津、蕭美琴、鄭運鵬、陳素月、鄭天財、林俊憲、李鴻鈞、陳雪生、趙正宇及徐榛蔚等14人提出質詢,均經交通部常務次長吳盟分及相關人員分別予以答復;委員徐榛蔚質詢另提書面補充意見,及委員簡東明、吳志揚、劉櫂豪、江啟臣、何欣純所提書面質詢,均列入紀錄並刊登公報。)

決定: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委員於質詢中要求提供相關書面資料或未及答復部分,請交通部及相關單位儘速以書面答復。

散會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審查委員李昆澤等16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繼續審查委員洪慈庸等16人擬具「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繼續審查委員葉宜津等18人擬具「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的逐條審查,並進行協商。同時請議事人員宣讀條文及提案。協商中不休息。

一、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李委員昆澤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前項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警察機關。

第二項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準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

洪委員慈庸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公共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不得任意挪用或違規停放車輛。

李委員昆澤等所提修正動議1: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或限制其移動,並得收取必要之處理費用。

前項限制移動及收取必要之處理費用,其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一、現有停車場礙於場地因素,大多無法進行移置,導致占用無法處理,爰此給予相當之工具,讓停車場經營業得進行必要處置。

二、另,為確立停車場經營業限制移動及收費之標準,爰訂定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

 

提案人:李昆澤  王榮璋  鄭寶清  陳素月  劉櫂豪  蕭美琴  葉宜津  鄭天財  趙正宇

李委員昆澤等所提修正動議2:

原條文

說明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停車場經營業、停車場所有人或管理人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或限制其移動,並得收取必要之處理費用。

路外停車場所有人、管理人或經營業對依法明定提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遭違規占用者,應善盡排除之責任。

第一項限制移動方式及必要之處理費用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二條 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防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停車場經營業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

一、現有路外停車場礙於場地因素,大多無法進行移置,導致占用無法處理,爰此給予相當之工具,讓停車場經營業得進行必要處置。

二、另,路外停車場除經營業外,尚有公有或私有停車空間供公眾收費停車使用之情形,爰新增停車場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擔負與經營業相當之責任。

三、基於路外停車場應提供特定對象使用之車位(如身障車位)履遭占用,爰要求停車場所有人等應善盡排除之責。

提案人:李昆澤  王榮璋  陳雪生  陳素月  趙正宇

洪委員慈庸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李委員昆澤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四十條之一  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情況,停車場經營業未通報主管機關、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李委員昆澤等所提修正動議1:

原條文

說明

 

第四十條之一 有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停車場業者或管理人如無進行移置、限制移動等處置,經通報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本條新增

一、為確保身心障礙車位專用,停車場業者或管理人應擔負管理之責任,爰此,為確立其責任,如無對占用身障車位之車輛進行處置,應課予罰鍰。

提案人:李昆澤  王榮璋  鄭寶清  陳素月  劉櫂豪  蕭美琴  葉宜津  鄭天財  趙正宇

李委員昆澤等所提修正動議2:

原條文

說明

 

第四十條之一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本條新增

一、為確保身心障礙車位專用,停車場經營業、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擔負管理之責任,善盡排除占用明定供特定對象使用之車位,增列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予以罰鍰。

提案人:李昆澤  王榮璋  陳雪生  陳素月  趙正宇

鄭委員運鵬等所提修正動議:

公共停車場設有身心障礙車位、孕婦優先車位或其他博愛車位,一般車輛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違反規定者,準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提案人:鄭運鵬  鄭寶清  陳素月  葉宜津  鄭天財  劉櫂豪  趙正宇  林俊憲

二、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葉委員宜津等18人提案條文: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民宿經營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擴大部分並命其立即停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違反前五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陳委員素月等所提修正動議: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民宿經營者負擔。

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二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觀光旅館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二、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經營核准登記範圍外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旅行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第四十二條規定,暫停營業或暫停經營未報請備查或停業期間屆滿未申報復業。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營業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經營者負擔。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業。經命停業仍繼續經營者,得按次處罰,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必要可立即結束經營之措施,且其費用由該違反本條例之民宿經營者負擔。

旅館業及民宿經營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部分者,其擴大部分,分別依前二項違規營業或經營行為論處。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

一、現行第八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惟其陳效不彰,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縣市政府未針對其違規事項公布之,致使違規者心存僥倖,故建議修正為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地址、負責人或經營者姓名及違規事項,則廠商避免違法以維其商譽。

 

提案人:陳素月  鄭寶清

連署人:葉宜津  劉櫂豪  鄭天財  李昆澤  蕭美琴  林俊憲  趙正宇

(進行協商)

主席:現在開始協商。首先我們處理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其實我們大致都與行政部門協商過了。如果大家對條文內容沒有問題,我們就快速讓法條通過。但是,今日李委員昆澤有提出修正動議,請交通部儘速研議。

請李委員昆澤說明修正動議。

李委員昆澤:謝謝主席及交通部同仁。今天我們針對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之一均提出修正動議。首先,本席針對第三十二條所提修正動議內容如下:「汽車駕駛人於公共停車場,應依規劃之位置停放車輛,如有任意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行進或停放者,主管機關、警察機關、停車場經營業、停車場所有人或管理人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或限制其移動,並得收取必要之處理費用。

路外停車場所有人、管理人或經營業對依法明定提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遭違規占用者,應善盡排除之責任。

第一項限制移動方式及必要之處理費用由主管機關定之。」

我向大家做簡單的說明,現今戶外停車場可區分為路邊停車場與路外停車場兩種,現有路外停車場礙於場地因素,如果有一般車輛占據身心障礙停車位,大多無法進行移置,我們要移動該車輛確實有困難,導致占用身心障礙停車位無法處理,爰此,我們建議修正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相關規定,讓停車場經營業者能夠進行必要的處置。

其次,交通部認為路外停車場只規範經營業,但我認為除了經營業以外,還尚有公有或私有停車空間,譬如百貨公司、大賣場與餐廳等停車位,以供公眾收費停車之用。如果我們僅限制路外停車場經營業者,對於這些百貨公司、大賣場與餐廳等都應該提供相關停車位,但法律卻未將此包含在內,這是一項非常大的漏洞。我們希望新增停車場的所有人與管理人,都應該擔負與經營業相當的責任。

再者,基於路外停車場應提供特定對象使用之車位(如身障車位)履遭占用,我們應該要求停車場所有人等應善盡排除的責任。

請問主席要逐條處理,還是我一併將停車場法第四十條之一做說明?

主席:我們逐條處理。

李委員昆澤:好。本席謹就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向各位做上述的報告。

主席:請問行政部門有沒有意見?

林司長繼國:首先謝謝委員將原本針對停車場經營業,也就是路外公共停車場有收費經營的業者,賦予其針對違規占用身心障礙停車位的車輛限制其移動,並收取必要的處理費用,再予以擴大至公共路外停車場以外的部分,包括大賣場、百貨公司等建築物附設停車位。問題癥結在於,因為停車場法在第四章設有獎勵與處罰的規定,都是針對路外公共停車場;也就是,課予停車場經營業者經營管理的責任,如果我們針對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從停車場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擴及納入未經營停車場業者經營管理的未收費公共停車位,就實務而言,若修法後規定第三十二條後續的處理及第四十之一條文配套措施規定未善盡責任的處罰,我們在執行上會有困難。因為大賣場或百貨公司未設置收費停車場,其主管機關應該回歸建築法加以規範,事實上,停車場法應該課予停車場經營業者相關責任,以及若有違反規定之處罰。事實上,當初我們設計停車場法所規範的對象是有收費的停車場經營業者……

李委員昆澤:司長,根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授權制定的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違規占用路邊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據此規定,停車場管理人員發現有違規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依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其實,上述規定即已排除你方才所提出的相關疑慮。請林司長做簡單說明。

林司長繼國:就實務而言,有些大廈依據相關獎勵辦法增設公共停車場,未來我們將此納入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的範圍,當然,我們可以將停車場所有人或管理人得逕行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或限制其移動,並得收取必要之處理費用,若建築物所有人未能排除占用身心障礙車位,我們必須課予責任,但是,若交由地方主管機關的停車場管理人員執行,可能會有困難。

主席:李委員,我來說白話一點。因為在我們原本的提案中,這也是你的提案,其中清楚地提及「占用身心障礙者停車位者」,也就是指身心障礙者,但是,你今天所提出修正動議的上未這麼清楚指明,今天你的修正動議內容是「提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遭違規占用者」。

李委員昆澤:那個包括在裡面。

主席:你說這個包括在裡面,我們沒有意見,但我們擔心修正後將會是,除了身心障礙者以外的特定對象使用身心障礙停車位者。誠如方才林司長所言,譬如大廈另闢訪客停車位或商家裝、卸貨停車位等等,說不定將來這些經由政府獎勵的停車位可能會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的成員另定規則,甚至規定唯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才可以停放的特定停車位。因為我們擔心停車場所有人既有權移動他人車輛,甚至我們還賦予其公權力執法,所以我們對此存有疑慮。

李委員昆澤:我向主席簡單說明如下,有關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相關的修正文字,其實,之前我與交通部同仁協調溝通,這些文字也是經過與他們討論之後才定案。

主席:李昆澤委員說他曾經與交通部同仁做過協調,為何你們現在又有意見?

林司長繼國:報告委員,現在我們討論的是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原本並沒有將停車場所有人或管理人納入規定,僅有修訂最末段「或限制其移動,並得收取必要之處理費用」,我們對於這部分非常的贊同,但是,現在要把停車場……

李委員昆澤:現在我們對停車場廣義的解釋,已經擴大至店家卸貨區停車位或一般大廈另闢訪客停車位等等,但不能忘記我們修正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的目的,主要針對百貨公司、大賣場與餐廳等等,這些建築物都必須設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這才是此次修法目的,我們要鼓勵身心障礙者開車外出可享有基本停車位的保障,這是一個文明進步的社會必須有的基本元素,至於文字方面,我們再討論要如何修正。

主席:接續請王委員榮璋、鄭委員寶清及陳委員歐珀依序發言。

王委員榮璋:有關身心障礙者停車位的部分,李昆澤委員跟我討論過,我們之所以提出修正動議,不只是針對身心障礙停車位做說明,因為實務上不只是身心障礙停車位會被占用或遭受阻礙,一般路外停車場的停車位會不依規定停放,進而阻礙道路通行,如果我們授權公寓大廈所有人或主管單位可據此處理,無論住戶或訪客未依照公寓大廈的相關規定停放車輛,譬如卸貨車輛占用住戶的停車位,或是住戶占用公用的卸貨或臨停車位,讓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者能夠有權力移置車輛,並得收取必要之處理費用,否則,依照現行規定,他們對於違停車輛僅能移置,如此一來,對違規者而言,他們只是另外找人以拖吊方式泊車。事實上,我們針對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提出的修法內容,不僅僅解決身心障礙停車位遭占用的問題,其他問題也可以一併獲得解決。

鄭委員寶清:這在執行上有什麼困難嗎?

主席:我們等到陳委員歐珀及鄭委員運鵬說明完畢之後,再請林司長一併回覆。

陳委員歐珀:上次我在質詢時有提到,最主要是現行法令不足以解決占用身心障礙停車位的問題,如果我們對於占用身心障礙停車位的車輛只能用搬移的方式,如果拖吊車無法駛入停車場,人力也無法搬移久占的車輛,試問:我們要如何搬移車輛?因此,本席認為,第一、我們要處分擅自占用身心障礙停車位者。第二、停車場管理人當然有責任。基於上述兩個因素,本席贊成李昆澤委員增列經營業者處分的規定,我們希望能夠解決占用身心障礙者停車位的問題,否則,占用身心障礙者停車位勢必無法獲得解決。

主席:請鄭委員運鵬發言。

鄭委員運鵬:針對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修正動議,如果我們增列停車場經營者得以限制違規停車者之車輛移置,並得收取必要之處理費用,這會產生很大的問題。根據我們查閱相關規定,除了公家機關之外,我們並沒有授權任何私人或法人可以限制他人財物之移動。

主席:對,我要提醒各位,如果我們做這樣的修法,就是授予私人具有公權力。

鄭委員運鵬:我認為,這樣會有違憲之虞。我查閱相關法規中有收取必要費用的法例,包括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等,這些規定都是由主管機關才可以收取必要之費用。如果我們針對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修正增列停車場經營者得以限制違規停車者之車輛移置,這幾乎是違憲的行為,所以交通部所提出的版本是大有問題的,本席建請大家再行斟酌。

主席:這不是交通部提出的版本,而是李委員昆澤與交通部協調之後所提出的修正動議。

李委員昆澤:本席要向所有委員說明的是,我們之所以在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增列「限制其移動」等文字,相信交通部也都有請教過法務部,他們認為沒有問題。請林司長做簡單的說明。

林司長繼國:針對方才委員所指教的問題,我們確實認為,無論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是位於有收費的公共停車場,抑或是其他私人附設的賣場或建築物的停車場,都必須要去做一個保障。現在我們是要修正停車場法,當時停車場法在立法的時候,對於停車場的管理有分類,建物附設停車場的管理是回到營建管理的部分,停車場法則在規範經營路外收費公共停車場的一些管理責任,以及有所違反的罰則,第三十二條原本只規範停車場經營業此一主體,把它擴大到私人停車場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未能符合實際執行或當時立法的目的,所以我們建議,可能就停車場法的修正還是回到其規範的主體對象,針對有經營路外收費停車場的業者。

主席:我來試著做一點折衷的修正,好不好?把「停車場所有人或管理人」這幾個字劃掉,今天李委員昆澤提出修正動議,在這一項的末句「並得收取必要之處理費用」後面加上「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所有人或管理人亦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為之。」就是他們可以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來移動車輛,這樣就比較限縮了,可以嗎?

李委員昆澤:這樣怪怪的,因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裡面也沒有罰則,又踢回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主席:依這個規定的話他們就可以移動車輛啊!或者是依據第三十二條,所以就不用再提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改為「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所有人或管理人亦得為之。」

李委員昆澤:向主席報告,如果再回歸到原本的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其實就只針對經營業者去做部分的限制而已,對於其他的大賣場、百貨公司、大餐廳的停車場等等,我們還是無法提供給身障朋友一個基本的停車上的保障。現在大賣場都是大排長龍,百貨公司在假日時也是一樣,身障朋友要停車都有很大的問題,我們要保障他們,讓其走出戶外,跟大家過同樣的生活、融入這個大家庭,但若是如此就會衝擊到此一基本的目標。

林司長繼國:如果是大賣場,我建議應該回到建管的法令裡面去處理,停車場法的部分我剛剛跟各位報告過,是不是請營建署的代表說明一下?

欒副組長中丕:建築管理是在管理建築物的結構安全,就這些內部的使用事項我們不會去管理,就好像如果裡面有一些打麻將行為或違法、色情的行業,建管單位也不會去管這些事情,我們是規範建築物應該要設多少停車位提供住戶、土地持有人使用,但沒有在管後續的那些事項。

主席:請法務部也研究一下,對於第二項「經營業對依法明定提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遭違規占用者」,在我看來好像不是只有身心障礙者,這樣下去會有問題喔!

林司長繼國:我補充報告一下,第二項後面所謂被占用的車位是指「依法明定提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包括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以及現在兒少法已經通過的部分,也就是孕婦、育有6歲以下幼童者之停車位,當初立法時也考慮到要把這部分一併納入。

主席:可以接受,所謂「依法明定」,如果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哩?

林司長繼國:這個就……

主席:對啊!

李委員昆澤:我覺得交通部要擔起應有的責任,保障身障者及特定對象的基本停車權益,就這部分不要再把它踢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該法是保障身心障礙朋友重大權益的一個規範而已,不要說什麼東西都放到這個基本的規範裡面,它是一個重要的保障規範而已,不要將細則等等統統塞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裡面。其次,也不要再把它踢給營建署,你們踢給營建署,營建署趕快又把它踢回給你們,你們是在踢足球嗎?交通部要擔起此一基本的責任。

主席:今天最主要的就是處理第三十二條,因為第四十條之一是罰則部分,所以不要連這一條都討論不出結果,我們要修正……

鄭委員寶清:主席,我是支持李委員昆澤所提的修正動議,訂定罰則的權力最後還是在政府機關,最大的問題就是,有人在大賣場隨便停車,大家都沒有辦法,造成整個秩序……

主席:不只是……

鄭委員寶清:我知道,我現在是說處罰的權力還是在行政機關嘛!所以到最後還是由政府機關訂定罰則,如果這條沒有通過,所有私人的停車場都會大亂,他們就是隨便停,不然你們能怎麼樣!現在如果授權可以移動車輛,就會產生一些嚇阻作用,他們就不能再隨便停車,把身障者、幼兒等停車位統統占住。雖然是這樣,但在罰則上,不是說就授權給私人業者,讓他們可以隨便處罰,到最後還是政府機關決定要如何處罰嘛!最大的問題就在此,李委員昆澤所提的修正動議非常好,所以我們要支持他,就是後續要如何解決問題而已,我們不是授權給業者隨便要罰多少就是多少,不是這樣,處以罰款的權力還是回歸到政府機關嘛!

主席:好,助理之間有做一個協調。這樣啦!我剛剛說的第二項劃掉,「依法明定提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遭違規占用者」的範圍太大了,我覺得不行,將來還會有其他法規,我第一個想到的就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因為我真的就遇過,管理委員會自己劃設停車位說那是屬於他們的。現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很大喔!這個不行。

第一項的部分,把「停車場所有人或管理人」劃掉,後面加上「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所有人或管理人亦得為之」,可以嗎?

我們這樣修正,把第二項劃掉,所以第二項就變成「前項限制移動方式及必要之處理費用由主管機關定之。」所有的違規態樣還是要由主管機關、警察機關、停車場經營業者去認定,接下來相關的處理,身心障礙者的主管機關、警察機關、停車場經營業、停車場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得為之。

王委員榮璋:可是政府單位不會去巡查這些地方……

主席:現在就讓他們可以啦……

王委員榮璋:他們不會特別去巡查停車場,要不然就是要課予相關管理人或所有人通報的責任,其所設置的身心障礙停車位或親子停車位被占用之後,就要通報警察機關或主管機關,無論開單、移置或者是……

主席:我有但書,就是後面的「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所有人或管理人亦得為之」。

鄭委員運鵬:召委,所謂的「亦得為之」是針對哪一個行為?如果民間人士可以有這些作為,以後的糾紛就不得了!我剛剛提醒過,我們沒有辦法授權私人,就是由個人對其他個人的財產加以限制,這個會有很大的問題啦!因為拖吊……

主席:路政司專門委員有意見,請說明一下。

李專門委員昭賢:補充說明,原來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就賦予停車場經營業可以把車輛移置,我們另外在定型化契約裡面有訂定,就排除身障車位被占用的此一作為可以收取必要的成本、處理費用,本來就有這樣的機制,現在只是加了另外一個工具,他們可以加鎖,處理成本會更低,未來我們會在定型化契約裡面比照訂定,他們可以收更低的處理費用。這不叫做處罰,因為他們違規……

主席:他們沒有移動車輛,但是加了鎖,為了要開鎖,車主過來的話,他們就知道車子是誰的,予以開罰,是這樣的意思……

李專門委員昭賢:不是開罰,是對車主收取處理成本,因為他們要特別加鎖,有這樣的一個服務成本。

主席:當然也要罰啊!違規停車,為什麼不罰哩?

李專門委員昭賢:現在是賦予經營業者可以去處理,但業者不能對消費者去處罰,所以這邊所規定的是處理費用,處罰部分是另外一個課題。

主席:處罰是警察的部分,對啦!那個……

鄭委員運鵬:我說明一下,在定型化契約裡面,他們進到停車場以後,等於是業者跟停車者雙方之間的契約行為嘛!

李專門委員昭賢:消費關係。

鄭委員運鵬:對,現在你們把它定到法律裡面來,你說可以把車子加鎖,這是限制人家的財產!其他法律裡面有沒有規定私人可以對其他人的財產加以限制,你舉得出其他的例子嗎?我就找不到啊!你們今天要迴避,在法律的用語上是寫「收取相關費用」,但對違規停車的人來說,這就形同是在處罰他們!你們有辦法跟消費者解釋這不是處罰嗎?你們不能夠玩這種文字遊戲,這很危險喔!因為你們寫了「限制」這兩個字!你去找找看其他法律,個人可以對其他個人的財產做限制處分嗎?

主席:我的意思和鄭委員運鵬比較相近,現在就是民主自由國家,跟集權國家最大的不同就在此,會去占用身心障礙停車位的人臉皮大概也都比平常人厚,他們會有什麼動作我們不知道,如果他們去要求釋憲,這樣可能真的會有風險。比如說,雖然這裡賦予民間業者有這個權力,但要授權給社會一般經營者去執行公權力,如果民眾真的去提釋憲,我不是大法官,不知道釋憲的結果會是怎麼樣,但是真的很有可能……

李專門委員昭賢:我跟委員簡單補充說明。首先,現行規定已經賦予他們可以把車輛等動產移置的權力;另外的一個作為是,他們也可以去限制車輛的移動,但當然會有一些配套措施,告訴他們已經違規等相關機制。

主席:這個好意大家都了解,你們讓經營業者去移置,問題是這樣只會得罪客人,所以他們不太想去移置;你說他們得收取必要之處理費用,可能他們就會去移置了,因為你們授予他們這樣的權力。但這樣會不會造成糾紛?很難說,我真的也覺得會。不要說什麼,就算對車主收個300塊,我看他們也會先在那裡大罵業者一頓。

李委員昆澤:法務部參事不是在場嗎?簡單說明一下好不好?

劉參事英秀:針對第三十二條,我們今天看到交通部的建議條文,跟李委員所提修正動議的條文相較,只多了第三項的處理費用部分。據我跟交通部溝通的結果,對於違規行為人的處罰,他們是希望在身權法裡面訂定,而停車場法這邊要規範的對象是業者,他們想要雙頭進行。因此停車場法要處罰、管制、規範的對象是業者,至於行為人、車輛駕駛人部分,交通部是希望另外在身權法裡面再去做規範。如果這個條文是針對業者,搭配後面的罰則,要處罰業者的話,對照現行條文跟交通部的建議條文,看起來其實它已經有一個處理的機制,最主要是要增訂第二項對業者的管制行為。

我們先看一下李委員昆澤所提修動議的條文以及交通部建議條文的第二項,最主要是要規範業者,所以要課予業者一個行政法上的義務,違反行政法上的義務時才有後面的裁罰配套,要規範業者的義務,因此我們希望業者要做哪些事情的這一點就很重要,現在交通部的建議條文是希望業者對占用停車位的車輛要善盡排除之責任。我這邊有一個意見,事先有跟交通部溝通過,這樣一個善盡排除責任的規定有點空泛,搭配後面的罰則規定,到時候會產生諸多爭議,譬如業者說已經善盡責任通知車主移開,是他們不移開,可是主管機關認為這樣不算善盡責任。在交通部版本說明欄的第二點,所謂的善盡排除責任,譬如業者應該標明這是專用停車位、違規的話要罰多少少,要做這些標示來提醒業者等等。我這邊比較具體的建議是,針對「善盡責任」到底是要做些什麼事情,乾脆在條文裡面訂定清楚,告訴業者應該做些什麼,然後再處罰。

主席:請法務部跟交通部協商所要修正的文字,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請法務部擬出法條文字,並提供給本席。

各位委員,不然我們今天不要修這個法,好不好?大家再研究,好不好?

這樣修正會有問題。如果我們不修這個法,現行法的規定已足夠,只是執行的問題,就是交通部要要求業者……

罰則本就公部門才能執行,我們無法要求業者執行公權力,行政主管機關才能對人民施以罰則。

李委員昆澤:報告主席,本席會提出修正動議進行再次修正乃因交通部有相關意見,如果大家對此有這樣的不同意見,這一條就還是回歸到我當初提案的修正文字,即「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警察機關」。

主席:好,對於這樣的規定,本席完全同意。

李委員昆澤:但是這要不要再加「所有人」或「管理人」?

主席:請李委員昆澤再次說明。

李委員昆澤:不管是要回歸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或營建署有相關權責,抑或業者能不能限制其他人士對自己車輛的權利等等的爭議,既然大家對此有不同的意見,這是不是就還是回到我當初提出的修正案?其修正文字為「任意停放如為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停車場經營業應通報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但是這是指「經營業者」;至於這還要不要再加「所有人」或「管理人」,法務部、交通部及大家可以再討論。

主席:好,可以。

請鄭委員運鵬發言。

鄭委員運鵬:李昆澤委員英明,如果第三十二條照李昆澤委員提出的修正案,第一項便不予修正,第二項則照這個修正文字;至於對行為人的處分,今天本來只處理第四十條,而對於第四十條之一,大家的意見都是處罰業者,本席則建議再加……

主席:我們先處理好第三十二條,就處理第四十條之一。

鄭委員運鵬:我的意思是對行為人的處分可以加在第四十條之二,以上報告。

主席:好,可以,同意。

劉委員櫂豪:那個意見可以唸一下嗎?

主席:第四十條之一加對行為人的處分之文字趕快研擬,我們先處理第三十二條。

鄭委員運鵬:我已經擬出文字,待會再和他們說。

主席:行政部門特別是法務部請注意,關於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計有李委員昆澤等提案、洪委員慈庸等提案及行政部門的建議修正,本項就照李委員昆澤等提案修正。

劉科長振安:主席、各位委員。警政署代表發言。「停車場法」第三十二條是規範公共停車場,而公共停車場包含兩大部分,一個是路邊公共停車場,另一個是路外公共停車場;關於前者,我們目前在執行上如遇有占用,由警察對之舉發、移置、保管都沒有問題,但是委員建議增列的第二項提到業者,警察機關是管不到他們的,尤其在離開路邊停車場的路外停車場,如果還要我們到路外停車場內處理,這個問題是滿大的。

鄭委員運鵬:為何你們管不到他們?

李委員昆澤:為何你們管不到他們?

劉科長振安:因為「停車場法」的主管機關不是警察機關,依該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鄭委員運鵬:請問現行第三十二條的警察機關要處理何事?

主席:警政署,這個條文沒有要求你們處理什麼,它只是要求業者通知你們開罰單,這有何不可?

劉科長振安:我解釋給委員聽,第一個,因為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的警察機關是處理路邊停車場的事宜……

主席:警政署唯一的理由是你們的人力有限。

劉科長振安:但是這已離開路邊停車場……

主席:不行,本席不管這個了,警政署,老實說,我們知道你們真正唯一的理由是警力有限,但是占用身心障礙者停車位關係重大,說難聽點,剛剛記者問我,國外的作法為何?其實國外先進國家幾乎沒有這麼不要臉的事情,這是真的!所以我們就要求他們遇此情況時要通知你們,這裡規定停車場經營業者應通報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我們沒有要求警察機關來拖車,大家研究半天,就是要求你們逕行舉發、開罰單,你們卻連這樣也不要。

劉科長振安:第二個,連「逕行舉發」在適用上都會有問題,如果該處為不屬於道路範圍的路外停車場,這便不能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現在……

主席:這個修法就是要讓你們適用,如此便有法律依據讓你們適用。

劉科長振安:這裡規定「準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可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畢竟還是在道路範圍內才能適用。

主席:這個修法就是讓你們有法律依據來適用啊!我們今天就是修法讓你們可以適用該法,好不好?

業者還要打電話通知你們來開單呢?他們不會三不五時叫你們來,不會啦!業者一定是遇到很特殊的案件,或實在很離譜的事情,才會如此處理。

李委員昆澤:劉科長,本席當初提出的修正文字是「應通報主管機關、警察機關。」這應該沒有問題吧!你現在說的是後面的「準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因為它不是道路,所以不適用道交相關條例,這是有爭議的,我們暫且不說。至於占用身心障礙者的車位者,業者要通報你們,這個修正有問題嗎?

劉科長振安:警察的業務已太過繁重,而這件事情不是沒有主管機關……

主席:我說就是這個理由而已啦!

劉科長振安:既然這有主管機關可以處理,就讓其事權專一一致,不要在修訂這個法之後,讓地方行政機關還可以推,如果主管機關一致,他們一定會訂出一套可以運作的方式。

主席:交通部不能開罰單耶!

劉科長振安:交通部不可以開罰單,警政署也不可以開罰單,但是執行機關的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就可以開罰單,因為停車的主管機關可以舉發違規停車者,所以這件事情不是非得警察處理不可。

鄭委員運鵬:科長,請教現在路邊停車格的罰單由誰開?

劉科長振安:路邊停車格的罰單由警察機關開,那是責無旁貸的。

主席:他現在說的是路外停車場。

劉科長振安:但是現在是說路外停車場,由於路外停車場都有停車場經營業者,所以我們建議……

鄭委員運鵬:這就責有旁貸?為何你們對於路邊停車格的開單責無旁貸……

劉科長振安:因為路邊停車格的占用等情事會影響道路交通……

鄭委員運鵬:如果路外停車場都無法運作,這樣會不會影響道路交通?也會啊!

劉科長振安:基本上,路外停車場只影響到停車場內的……

鄭委員運鵬:對於現行第三十二條規定警察機關到停車場內的作為,你們是不是從未處理過?今天你們是不是……

劉科長振安:委員誤會了,我剛剛有說明公共停車場包括路邊停車場和路外停車場……

鄭委員運鵬:本席知道。

劉科長振安:我們不是從未處理過,現在路邊停車場的占用停車位事宜幾乎都由我們處理。

鄭委員運鵬:但是現行第三十二條規範的「公共停車場」並未區分路邊和路外,只是你們僅處理路邊,不處理路外,是不是?

劉科長振安:對,現行作法是如此。

鄭委員運鵬:這是你們限縮自己在第三十二條的責任。

劉科長振安:這不是我們限縮責任,因為這個條文沒有將主管事項區分得很清楚,當時夯不隆咚地這樣規定,可是實際上如果……

鄭委員運鵬:既然如此,如果今天科長要修正這個地方,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乾脆就修正成「惟警察機關不進入路外停車場。」你們就這樣修正,現在不是如此嗎?不然,依現行第三十二條規定,你們就有這個責任;你們現在不執行,又畫地自限只處理路邊停車場,不處理路外停車場。

主席:科長,本席再和你說一次,你不要太擔心,我們都知道警察真的很辛苦,警力也有限,但是這種情形不會很多,這真的不會很多,這要到業者無法處理、實在太離譜,他們才會打電話叫警察來,業者不會閒閒沒事叫你們來,不會啦!

劉科長振安:因為這個部分也涉及業者的管理,所以我們建議既然有業者,這就讓停車的主管機關處理即可。

只要民眾生命受到威脅、身體受到傷害或財產受到損害都要處理,但是處理要照法律規定。

主席:科長,本席再跟你說一次,這個修法是授予你們權力,讓你們有依法執行的權力,即使沒有這個修法,當這樣的情況真正發生時,業者還是打電話找警察,這是一樣的。這個修法是提供你們執行的法律依據,你不要太緊張,這真的不會增加你們的業務,誠如陳素月委員所說,現今路邊有車輛占用或車輛停在人家門口等等情事時,民眾也是打電話找警察。好啦!這就如此處理。

鄭委員運鵬:科長,法條的「通報主管機關」是指地方政府,地方政府的警察局還是主管機關,就算這個法條不寫出「警察機關」,還是由警察機關處理。

劉科長振安:不是……

鄭委員運鵬:除非像柯文哲市長說的,警察業務太多,你們不處理這些違規事件。不然,就算刪除法條的「警察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市政府亦可以責成警察局處理。

主席:科長,第三十二條先這樣修正,之後若有其他情況,我們再作修正好了。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的「主管機關、警察機關」修正為「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第三項刪除。第三十二條只列李委員昆澤等提案的第一項和第二項條文,且第二項作如上修正,第三十二條照以上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四十條之一。這是罰則的部分,本席認為行為人的處罰要加重。

第三十七條暫不處理。先處理第四十條之一,再回頭討論第三十七條。

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有建議修正的文字嗎?文字擬出了嗎?

鄭委員運鵬:要我現在唸建議修正的文字,還是召委要先處理對於業者的部分?

主席:處理什麼?

鄭委員運鵬:關於第四十條之一,大家本來就有提案版本;至於我方才報告對於行為人的部分……

主席:那些都已經唸過了,你可以說了,剛剛議事人員已唸過那些提案,請說你建議修正的文字。

鄭委員運鵬:召委,我先說明,這個修正條文要訂在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還是要增訂為第四十條之二,本席沒有意見。對於行為人的部分,報告如下:

第四十條之二  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一般車輛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違反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這個修正條文可以增訂為第四十條之二,也可以訂在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請召委看看。

主席:運鵬委員,這個法是規範業者,不過,我們再強調……

鄭委員運鵬:這個修正條文要增訂為第四十條之二或訂在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我都沒有意見。

主席:沒有第四十條之二,因為我們當初……

鄭委員運鵬:那麼這就訂在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好不好?而本席原來提案的第四十條之一作廢沒關係。

主席:運鵬,本席建議你另外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案,因為「停車場法」是規範業者。

鄭委員運鵬:我知道,交通部一直在說,可是如果不處罰行為人……

主席:不是不處罰行為人,而是這個法在處理業者。

李專門委員昭賢:我們認同要處罰行為人……

主席:對啦!

李專門委員昭賢:但是這應該訂在身權法。

主席:你認為這應該訂在身權法嗎?本席覺得這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也可以。

鄭委員運鵬:如果我們今天不在「停車場法」處理行為人的部分,那麼有兩個處理方式,一個是將之訂在另外的法律,另一個是乾脆之後再提案修正「停車場法」,讓「停車場法」連行為人的部分都處理。反正如果今天不處理這個部分,召委,本席對此項沒有意見。

主席:好,本席傾向這要處理,這個修正訂在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

現在處理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針對罰鍰金額,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請交通部說明。

李專門委員昭賢:針對罰鍰金額,我們尊重委員,而李委員就提出兩個版本,如果採用第一個版本,我們建議……

主席:連洪委員慈庸等提案一起談。

李專門委員昭賢:如果採用李委員昆澤等提案的第一個版本,我們建議修正為「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停車場經營業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這是吸納李委員兩個版本的精神,且我們加入限期改善的機制,因為身權法也有這樣的機制。

李委員昆澤:好,就這樣修正。

主席:待會,洪委員慈庸等提案的金額是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本席覺得主要是行為人的問題,業者當然也要善盡管理人責任,不過,「處停車場經營業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是可以的,洪委員,好不好?

洪委員慈庸:是,對。

主席:這是一個起步,一時規定這麼高罰鍰的話,業者也會反彈,我們先有一個開始,好不好?

林司長繼國:關於第四十條之一,我們建議修正如下「停車場經營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主席:這是第一項;至於第二項,你不敢唸嗎?請鄭運鵬委員唸。

鄭委員運鵬:關於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交通部建議規定如下,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一般車輛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違反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主席:「汽車駕駛人」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好不好?

機車包含於汽車,不用強調?好,就做如此修正。

林司長繼國:我們建議行為人的違規處罰是不是還是……

主席:讓他表達他們的立場,列入紀錄,他們建議行為人的違規處罰要訂在身權法……

林司長繼國:對,我們建議還是回到身權法規範,因為「停車場法」本就在規範經營業者。

主席:我們將你的意見列入紀錄,但是這還是要這樣修正。

王委員榮璋:主席,對不起,剛剛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提到,處違反規定的停車場經營業者罰鍰,請問有停車場的賣場算不算停車場的經營業者,還是這一定只有在停車場?

林司長繼國:要收費的。

王委員榮璋:只要收費就算?不管是百貨公司或餐廳?如果免費供人停車,像Costco?

林司長繼國:沒有。

主席:那就不算。

王委員榮璋:那就不算停車場經營業者?

林司長繼國:前面的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範停車場經營業者,指的是有消費關係、收費經營的。

王委員榮璋:對,一定要收現金還是規定要在裡面消費一定金額以上才能停車?

主席:沒有,那就有收費。你沒有消費,他就要收費了嘛,但是那種大賣場像大潤發沒有收費,就沒有辦法規範了,要跟你說清楚。

劉參事英秀:剛剛鄭委員提到的處行為人這部分,我們沒有意見,但是我們看停車場法的法律架構是有分章節的,從第五章第三十四條以後才開始罰則,一般在架構的設計上如果要回歸停車場法的架構的話,管制規定要放在第五章之前,第五章後面才是罰則。所以剛才鄭委員提出的前段文字可以放在前面的條文,後面再訂定罰則,這樣才符合停車場法的架構。

主席:好,你們和議事人員去調整,我們同意。

那就這樣修正,待會文字請議事人員調整。

劉委員櫂豪:這還是要具體講,剛剛法務部的意見我聽得懂,我們要立這個法,立意都很好,但是本法還是有其架構,應該明確的說明訂定在哪一條比較好,提供我們參考,好不好?這會增訂條文,不過,他講得有道理。

主席:放在哪裡?

劉參事英秀:行為人的義務規定可以放在第四章「經營與管理」。

主席:不行啦!沒有修正動議提出,不能成案。

劉委員櫂豪:法務部的意見,大家可以考慮一下,他的意思是法律有其架構,之前先規定行為,之後才訂定罰則,如果前面條文都沒有提到這種行為,後面的條文突然冒出罰則,當然如果我們不要求一百分的立法,也沒有關係,但是如果我們要求謹慎,當然是先把行為描述清楚再來談處罰啊。

主席:好啦,我們為了趕快,鄭運鵬委員所提的行為人以後再來修,好不好?

洪研究員兼組長文祥:行為人是不是先不要修?因為身權法已經有這樣的規定。

主席:不要啦!我們就是要修行為人。

劉委員櫂豪:這樣等於突然冒出一個罰則。

主席:對啦!因為我們為了時效。

李委員昆澤:主席,法制局有人來嗎?

主席:法務部來了。

李委員昆澤:法制局!都沒有你們的事情。

鄭委員運鵬:請教一下法務部劉參事,第三十二條一開始就提到汽車駕駛人,所以他的行為已經規定在第三十二條了。我的第二項是針對汽車駕駛人,而汽車駕駛人的行為在第三十二條就已經規範了,所以應該沒有問題啊!為什麼要另外在第四章增訂條文?

主席:對啊!第三十二條就規定:「汽車駕駛人公共停車場……。」

在場人員:如果駕駛人占用……

主席:可以啦!不完美,但是可以啦,至少效率上一百分,不然,你要我們重提一個修正案,重來一次,又不知道要排到什麼時候才付委。

洪研究員兼組長文祥:對,報告委員,就是李委員最早那個很好的版本的第二項,現在是針對業者,如果我們把實際違規的行為人也納入第二項,規定有違規行為的話業者要通報主管機關,而其行為也規定在第三十二條,參事提出的問題就比較可以解決了。

劉參事英秀:我覺得應該是業者和行為人分項規定。

洪研究員兼組長文祥:對,可以。

主席:好啦!我們知道分開會好一點,但要重走一次程序。好,你們先去整理文字,我們來審查發展觀光條例,沒時間了。

處理發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請交通部說明。

謝局長謂君:交通部的建議修正意見都已跟葉委員、陳委員辦公室取得共識了。

主席:好,那是怎樣修正?唸一下。

李專門委員昭賢:修正部分有幾個重點:一、過去觀光旅館未領取營業執照的罰則,比一般旅館、民宿輕,為了整個旅館業的公平,我們把觀光旅館、一般旅館、民宿之非法營運和合法擴大都納入。二、因為過去合法擴大和非法營運的罰則是一樣的,基於比例原則,我們把合法擴大和非法營運的罰則作一區分。三、過去對於違規的部分,法律是規定主管「得」公布其名稱,這次針對違規情節比較嚴重者,改為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讓消費者有明確的資訊。

主席:委員葉宜津等18人提案及委員陳素月等9人所提修正動議,按交通部建議文字調整後修正通過。

現在有一附帶決議。

陳委員素月等所提附帶決議:

對於本條例第55條第9項之情節重大者,其認定由主管機關訂定於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提案人:陳素月  劉櫂豪  葉宜津

主席:附帶決議通過,發展觀光條例修正通過。

欒副組長中丕:報告委員,發展觀光條例最後一項……

主席:我通過了你才說?

欒副組長中丕:不好意思。發展觀光條例倒數第二項規定,經營觀光旅館業務及民宿者,依前四項規定經勒令歇業仍繼續經營者,按次處理,主管機關並得移送建築主管機關採取停止供水、供電等相關措施,如果業者有違規的話,主管機關固然可以去做這件事,但是有時候業者是違反土地使用之管制或分區之管制,變成主管機關不能去做,所以應依其違規事實……

主席:「主管及相關機關」,好不好?

欒副組長中丕:應該是「相關主管機關」,這樣就可以了。

主席:好,文字修正為「相關主管機關」,文字修正部分授權議事人員調整。

觀光局人員可以先行離開,我們再回頭處理停車場法。

林司長繼國:報告委員,我們建議第三十二條增加第三項文字如下「公共停車場依法令規定設置供特定對象使用之停車位,未具有相關車位停車之識別證明者不得停放。主管機關為確認前項違規占用車輛駕駛人或所有人身分,得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車籍資料。」

至於罰則的部分,我們建議第四十條之一增列第二項文字如下「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更正第四十條之一增列第二項的文字如下「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罰鍰部分修正為一千二百元……

主席:罰鍰部分修正為一千二百元,「以上」、「以下」都不要?

林司長繼國:對,文字修正為「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主席:好,照以上文字修正通過。

洪委員慈庸等提案第三十七條不予處理。

林司長繼國:我們再建議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的罰鍰部分修正為原先建議的「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主席:好。

(協商結束)

主席:今日協商結論免予宣讀,授權議事人員整理作為決議,列入紀錄。

針對本日會議作如下決議:

一、第1案、第2案併案審查完竣,第3案審查完竣,分別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

二、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葉宜津補充說明。

現在散會。

散會(10時3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