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委員邱議瑩、陳其邁等16人,有鑑於我國遠洋漁業年產值約456億元,為我國重要產業之一,日前歐盟對我國遠洋漁業祭出黃牌,為維護我國重要經濟產業生存命脈與積極參與國際海洋保育外,且保護我國漁民權利,故特擬具「遠洋漁業條例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邱議瑩  陳其邁  

連署人:管碧玲  李俊俋  鍾佳濱  黃偉哲  高志鵬  蘇治芬  王定宇  邱志偉  蘇巧慧  蘇震清  葉宜津  鄭寶清  陳明文  呂孫綾  

遠洋漁業條例草案總說明

我國年總漁業生產量約一百四十萬公噸,其中海洋捕撈漁業占我國總漁業生產量約百分之七十六,而遠洋漁業生產量又占海洋捕撈漁業的百分之八十三,是我國漁業中生產比重最高之產業,主要包括鮪延繩釣、鰹鮪圍網、魷釣及秋刀魚棒受網漁業等。

近年來國際間積極推動預防、制止與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llegal, unreported, unregulated, IUU)漁撈作業,要求各國採取措施或合作確保其國民不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撈作業,並要求所有國家合作查明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經營者或受益船主之身分,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經有關國際漁業組織查明曾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之漁獲物進行貿易或輸入其領土。為因應國際漁業規範,提升我國遠洋漁業管理強度,加重違規漁業行為處分,以養護管理及永續利用海洋漁業資源、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健全漁產品可追溯性,促進遠洋漁業發展,爰參考鄰近國家相關法令,擬具「遠洋漁業條例」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立法目的、本條例與漁業法之適用關係、主管機關及用詞定義。(草案第一條至第四條)

二、訂定有關遠洋漁業資源之行動計畫。(草案第五條)

三、從事遠洋漁業應經許可,及不予許可、變更、限制或廢止許可之情形。(草案第六條至第八條)

四、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相關設備之規格及使用辦法,應由主管機關制定規劃提供一致資訊(草案第九條)

五、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應遵行事項之相關辦法。(草案第十條至第十二條)

六、明確定義中華民國人不得有重大違規行為之態樣,且不得從事或協助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其他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草案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七、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或配合國際漁業組織提交個別漁船作業資料之需求,得要求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提供相關資料。(草案第十五條)

八、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派員至經營者之漁船檢查;漁船於公海作業時應接受合格檢查員登臨及檢查。(草案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九、漁船涉有重大違規行為,且有具體事證,主管機關應命令該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接受調查,主管機關尚未完成調查前,漁船不得出港。另經廢止漁業證照,或處分收回漁業證照,於處分期間之漁船,不得出港;漁船違反限制規定出港,海岸巡防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制止其出港。(草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

十、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應經許可,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檢查該漁船及相關場所。(草案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十一、針對高風險漁船應實施特別管理措施。(草案第二十四條)

十二、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漁船及相關場所。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應經核准始得為之。(草案第二十五條)

十三、經營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漁船船員應經許可,仲介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繳交保證金。(草案第二十六條)

十四、主管機關應派員駐境外辦事。(草案第二十七條)

十五、主管機關應建立遠洋漁業整合資訊系統,並得協助辦理國際遠洋漁業產業合作、引進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新科技或新技術,及促進遠洋漁業科學與科技之發展事項(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

十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遠洋漁業管理相關業務。(草案第二十九條)

十七、經營者為開發遠洋漁業之新漁具、漁法或漁場從事探勘漁撈作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草案第三十條)

十八、國際間對於違規漁業行為,多以刑罰及高額罰金或罰鍰為主要處罰方式,以剝奪漁船經營者或受益船主因違規漁業行為而獲取之不法利得,並達到嚇阻再犯之效果。此外並搭配收回或廢止作業許可、命令停止作業限期返回指定港口等管理工具,以因應不同狀況之需要,爰增訂違反本條例之罰則。(草案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二條)

十九、為管控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船名單之漁船,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並註銷其船舶國籍證書及相關證書之情形。(草案第四十三條)

二十、主管機關得公布違反本條例規定受處分者姓名、公司名稱等相關資訊。(草案第四十四條)

二十一、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於公海或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許可或對外漁業合作許可、已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已經核准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之過渡條款。(草案第四十五條)

遠洋漁業條例草案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

第一條 為確保海洋漁業資源長期養護及永續利用,強化遠洋漁業管理,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健全漁產品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一、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我國為世界上重要遠洋漁業國之一,目前約有一千三百餘艘遠洋漁船於公海或他國經濟海域作業;為保障我國遠洋漁船於公海之作業權益,我國參與多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更為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CPFC)等四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之正式會員。

三、國際間近年對於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聲浪漸漲,且各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對公海漁業資源之養護管理日趨嚴格。現行漁業法除規範遠洋漁業外,尚包含沿近海漁業、養殖漁業、娛樂漁業及其他相關漁業相關事項,就遠洋漁業之管理難以面面俱到。

四、為遵循國際間與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所定之養護管理措施,善盡我國身為遠洋漁船船籍國之責任,並促進我國遠洋漁產品之流通與貿易,爰有必要制定本條例,規範我國遠洋漁業之後續發展及相關管理事項。

第二條 遠洋漁業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漁業法之規定。

本條例係規範從事遠洋漁撈作業之漁船、經營者、從業人、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及其他國人,屬漁業法之特別法,本條例未規範之事項,適用漁業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定明本條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撈作業:指探尋、誘集、捕撈海洋漁業資源,載運、卸下、儲存、加工、包裝漁獲物或漁產品,或為漁撈作業提供補給之行為。

二、漁船:指從事漁撈作業之船舶。

三、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簡稱他國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

四、海洋漁業資源:指可供漁業利用之海洋生物資源。

五、經營者:指經營遠洋漁業者。

六、從業人: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經營者捕撈、卸下或運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人。

七、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指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加工、運送、倉儲、買賣、代理銷售或出口之相關業者。

八、國際漁業組織:指我國參與之依國際條約或協定所成立之國際漁業管理組織、區域或次區域漁業管理組織。

九、養護管理措施:指國際漁業組織為保育管理海洋漁業資源所通過並生效具約束力之建議或決議案。

十、海上轉載:指於港區範圍以外之海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之行為。

十一、港內轉載: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之行為。

十二、港口卸魚: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卸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

十三、觀察員:指由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在漁船負責執行查核、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等觀察任務之人。

十四、非法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漁船在國家管轄海域內,未經許可或違反該國法令從事漁撈作業。

()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之漁船,違反該組織之養護管理措施,或違反國際法有關規定從事漁撈作業。

()國際漁業組織合作非會員國之漁船,違反該國法令或國際義務從事漁撈作業。

十五、未報告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從事違反船籍國法令規定,未向該國主管機關報告或虛報之漁撈作業。

()從事違反國際漁業組織報告程序,未向該組織報告或虛報之漁撈作業。

十六、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無國籍漁船、非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或捕魚實體之漁船,在國際漁業組織適用海域內,從事違反該組織養護管理措施之漁撈作業。

()以違反國際法賦予國家養護海洋漁業資源責任之方式,於未實施養護管理措施之海域從事漁撈作業或捕撈未實施養護管理措施之海洋漁業資源。

十七、船籍國:指船舶有資格懸掛之國旗所屬國家。

十八、專屬經濟海域:指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

一、定明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二、漁船從事漁撈作業為本條例主要規範之行為,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其中第一款漁撈作業所指「卸下」係指將漁獲物或漁產品,自漁船移轉至其他船舶或處所之行為。我國遠洋漁業已經是捕撈、加工、包裝等一條龍生產工作線,故於第一款中訂明。

三、第三款定明遠洋漁業之範圍,其中「公海」包含太平洋、印度洋及大西洋之國際漁業組織在其公約或養護管理措施中所規範管轄之海域,如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CPFC)、美洲熱帶鮪魚委員會(IATTC)、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ICCAT)、印度洋鮪類委員會(IOTC)、南方黑鮪保育委員會(CCSBT)、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SPRFMO)、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NPFC)等管轄海域,訂明為他國海域,將漁民作業範圍區隔清楚,以保護我國漁民權利。

四、第四款所定可供漁業利用之資源係指可供經濟性捕撈之漁業資源,該等漁業資源始屬主管機關所管轄。至非經濟性海洋漁業資源,或曾為經濟性海洋漁業資源,但其資源量已未能供經濟性捕撈而為非經濟性漁業資源者,則由海洋委員會主管。

五、為明確界定經營者及從業人之範圍,爰為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

六、為防杜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所捕獲之漁獲物進入市場流通,國際間除管控漁撈作業外,對於後續漁獲物運送、加工、銷售等流程,亦為重要管控環節。爰於第七款定義遠洋漁業相關業者範疇,如從事漁獲物運送之業者、買賣漁獲物之貿易商、代理銷售漁獲物之代理商、進行漁獲處理之加工廠、提供貨物儲藏場所之倉儲廠等業者。

七、目前世界上絕大多數公海漁場,均已成立區域或次區域漁業管理組織所管理,其中我國更積極參與前揭說明之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等漁業管理組織。依據該等國際漁業管理組織之公約,會員國或參與方有義務遵循該組織所通過之養護管理措施,為確保我國遠洋漁船遵循組織相關作業規範,爰於第八款及第九款明定國際漁業組織及養護管理措施之定義。

八、本條例就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港口卸魚訂有相關規範,為資明確,爰於第十款至第十二款定明各該行為之定義。

九、第十三款所定觀察員,包含主管機關或漁業合作國指派在漁船從事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等觀察任務之人,及國際漁業組織依養護管理措施指派在運搬船查核轉載漁獲之人。

十、聯合國糧食暨農業組織(FAO)於二○○一年制定預防、制止與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國際行動計畫(IPOA-IUU),其中亦就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予以定義,本條例爰參照該計畫,於第十四款至第十六款定明非法(Illegal)、未報告(Unreported)及不受規範(Unregulated)漁撈作業之定義。

十一、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船籍國之界定方式,於第十七款定明船籍國之定義。

十二、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對專屬經濟海域之界定方式,於第十八款定明專屬經濟海域之定義。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運用預警原則及以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方法,採用可取得之最佳科學建議,並參考國際條約、協定及養護管理措施,訂定下列事項之行動計畫,並公告之:

一、海洋漁業資源之保育、管理、利用及最大可持續生產量之維持。

二、海洋漁業資源及海洋生態環境改變之因應措施。

三、遠洋漁業之發展目標、發展策略及計畫執行步驟。

四、漁撈能力及海洋漁業資源之衡平措施。

五、因應遠洋漁業產業結構調整,針對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輔導、補助措施。

六、遠洋漁業監督管理制度及其相關人力資源建制、訓練。

七、遠洋漁業人力資源之訓練及相關科技、設備之發展。

八、與他國及國際漁業組織之合作。

九、預防、制止與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十、其他有效管控遠洋漁業相關事項。

一、國際間與區域漁業管理組織為養護管理海洋漁業資源,紛紛就海洋漁業資源養護管理之各項議題,訂定國際行動計畫並呼籲世界各國參考訂定自身之國家行動計畫,以確保該等措施之落實。例如聯合國糧食暨農業組織(FAO)於西元二○○一年訂定預防、制止與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國際行動計畫(IPOA-IUU),即要求世界各國擬定其行動計畫。

二、第五、六、七款訂定相關協助其轉型之政府作為,以協助傳統漁業從事相關業者,符合預防、制止與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標準。

第二章 遠洋漁業許可及管理

章名

第六條 中華民國人從事遠洋漁業,應依漁業法及本條例取得漁業證照,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第一項作業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總容許漁船船數、噸位數或魚艙容積、總容許漁獲量、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利主管機關掌握遠洋漁船作業,管控遠洋漁業動態,爰對遠洋漁業採行許可制,參照國際漁業組織每年檢討作業船數、漁獲配額及更新授權許可作業漁船名單之做法,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作業許可期間,並參考國際規範之措施予以調整。期滿後經營者應依第二項辦法所定相關程序,重新申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有關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相關事項,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另行訂定辦法。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之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五、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

六、所經營之漁船依本條例或漁業法廢止或撤銷漁業證照處分未滿二年。

七、所申請之漁船依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八、所申請之漁船依本條例或漁業法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一、從事遠洋漁業之經營者所需負擔之責任及義務重大,且本條例對於違反規定之經營者課予刑罰、罰金或高額罰鍰,故行為能力有所欠缺之人,應不得從事遠洋漁業,爰為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二、為嚇阻經營者從事違反本條例及相關規定之行為,爰規定曾違反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並經判處徒刑、拘役、罰金及行政處分確定者,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從事遠洋漁業,執行中或執行未畢者亦同,爰為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船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已核發者,應變更、限制或廢止之:

一、養護管理措施限制之變更。

二、因應我國與他國或國際漁業組織諮商之結論。

三、受成立中國際漁業組織自願性或暫時性養護管理措施之限制。

四、漁業合作國對在該國管轄海域內作業之他國漁船欠缺管控機制。

五、漁業合作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六、為管理海洋漁業資源所需。

為利主管機關因應養護管理措施之執行,及我國與他國或國際漁業組織之諮商,確保海洋漁業資源之養護管理,避免遠洋漁船涉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撈作業,爰規定主管機關得透過不予核發、變更、限制或廢止作業許可之方式,即時管控我國遠洋漁船作業,以達投入控制(input control)之目的。

第九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始得出港。

前項船位回報器、電子漁獲回報系統、電子海圖及監督管控中心設備之規格及使用辦法,由主管機關統一訂定、提供並公告之。

第一項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之輔導使用辦法,及監督管控中心設備監督管控辦法,由主管機關考量遠洋漁船經營型態差異訂定並公告之規格,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為確保遠洋漁船依所許可之漁區作業,遠洋漁船裝設船位回報器已為國際間及區域漁業管理組織之普遍實踐;另為即時掌握遠洋漁船作業動態、監控作業情形,及查核漁獲狀況,遠洋漁船應裝設電子漁獲回報(E-logbook)系統,以定時自海上回傳漁獲資訊。

二、為符合國際標準以及避免是否越界爭議,第二項設備之規格及使用辦法應由主管機關制定規劃提供一致資訊,以利漁民與政府判定相關資訊。

第十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

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作業海域及作業期間。

二、漁具、漁撈方法、混獲忌避措施。

三、漁獲種類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五、填報及繳交漁撈日誌、漁獲通報。

六、漁船標識、漁具標識、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七、漁獲物處理方式。

八、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九、漁船作業觀察或檢查。

十、漁獲證明書核發。

十一、其他漁船作業之相關管理事項。

一、為善盡遠洋漁業國之責任,維護海洋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我國應遵守「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執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規定的協定」(UNFSA)、「負責任漁業行為準則」(Code of Conduct for Responsible Fisheries)、「港口國措施協定」(Port State Measures Agreement)、「船旗國責任自我評估準則」(Voluntary Guidelines for Flag State Responsibilities)等國際規範,爰第一項定明遠洋漁船作業應遵守國際漁業組織通過之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

二、為履行該等措施及規範之內容,管理我國遠洋漁船作業,爰於第二項將前項遠洋漁船作業應遵行之規範,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資落實。

第十一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核,受查核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與程序、查核、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撈作業,並杜絕前開漁獲物流通,轉載及卸魚行為之管控為重要之環節,爰於第一項規定漁船從事遠洋漁業應經許可後,始得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並定明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到港口現場實施查核,受查核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轉載、卸魚許可之申請等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十二條 漁船不得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但取得他國許可並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對外漁業合作者,得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前項漁船之經營者及從業人應遵守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條件及漁業合作國之規定,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漁業合作國之檢查。

第一項核准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廢止條件、漁業活動項目、合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依據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五十六條規定,沿岸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有以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域自然資源為目的之主權權利;且未經沿岸國授權於沿岸國海域內從事漁撈作業,亦為非法捕魚行為,爰於第一項規定禁止漁船進入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惟我國遠洋漁船除於公海作業外,尚有部分漁船係透過對外漁業合作,取得沿岸國許可後,於沿岸國專屬經濟海域進行漁業活動。為確實掌握我國遠洋漁船之作業情況,爰於但書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得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業。

二、第二項定明對外漁業合作漁船應遵守我國核准條件及漁業合作國之規定。

三、有關對外漁業合作申請及應遵行之相關事項,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行訂定辦法規範。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

一、無漁業證照、無第六條第一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期間,從事遠洋漁業。

二、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或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而出港。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四、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五、偽造、塗改或故意遮蔽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或國際識別編號之漁船標識。

六、從事漁撈作業時,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船位回報器失去功能。

七、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辦法規定許可之配額,仍繼續捕撈該魚種。

八、於禁漁期或禁漁區從事漁撈作業。

九、使用主管機關禁止之漁具。

十、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漁業種類。

十一、故意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禁捕魚種或體長過小魚類。

十二、未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填報、繳交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故意填報不實或嚴重誤報。

十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之觀察員進行觀察任務。

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查核,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檢查,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稽核之規定。

十五、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有關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證據。

十六、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漁獲物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十七、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

十八、與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從事漁撈作業、轉載或補給。

十九、明知漁獲物或漁產品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買賣或加工:

()有第一款至前款情事之一。

()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所捕撈。

前項第八款之禁漁期及禁漁區、第九款禁止使用之漁具、第十一款禁捕魚種、體長過小魚類及第十八款、第十九款第二目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為避免遠洋漁業之違規,減損我國及世界各國養護管理海洋漁業資源之努力,爰參考「執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有關養護和管理跨界魚類種群和高度洄游魚類種群規定的協定」第二十一條第十一項、歐盟第一○○五/二○○八號規範第三條及第四十二條、韓國遠洋漁業發展法第十三條等規定,於第一項定明重大違規之行為,俾就從事各款情形者予以嚴懲,嚇阻重大違規情事之發生。

二、第五款規定之目的既在明定重大違規行為,則所謂「遮蔽」應係指為避免查緝等不法意圖所為之故意行為為限,而不及於漁船航行途中因天候或海象所致污損等非故意行為。

三、第十一款規定之目的係在明定重大違規行為,則所謂「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禁捕魚種」應以故意行為為限,且審酌歐盟第一○○五/二○○八號規範第三條已規定「船上持有、轉載或卸載違反現行有效法令之體長過小魚類」亦屬漁船從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態樣。

四、第十二款規定之目的係在明定重大違規行為,因此所謂「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填報不實」應係指為避免查緝等不法意圖所為之故意或嚴重誤報行為為限。

五、有關國際漁業組織所定禁漁期、禁漁區、禁用之漁具、禁捕魚種、體長過小魚類,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公告,俾使明確,以利遵行。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人除前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外,並不得從事或協助其他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之我國國民疑似涉有前項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在不侵害船籍國主權下,採取適當措施防止之。

主管機關應與國際漁業組織或他國合作,避免及遏止國人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一、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為破壞海洋資源永續利用之原因,爰於第一項定明我國人不得從事該等行為,而該等行為中屬重大違規之態樣已於前條列明,且違規之罰責亦有不同,爰予區隔。

二、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之我國國民因該漁船所屬船籍國具有管理該船之主權,我國主管機關應避免侵害之,且適時與國際漁業組織或他國合作,並應採取適當措施避免國人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之。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或配合國際漁業組織提交個別漁船相關資料之需要,得要求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提供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船位、作業資料、轉載、卸魚、銷售及其他相關資料;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不得拒絕。

為履行我國向國際漁業組織說明養護管理措施執行情形,及提交個別漁船作業資料之義務,爰於本條規定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或提交作業資料之需要,得要求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依其職掌派員檢查漁船與其漁獲物及漁產品、漁具、簿據或其他物件,並得詢問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為管理遠洋漁業之作業,爰參考「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四十九條規定,定明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派員至漁船進行檢查。

二、依據海岸巡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海岸巡防機關掌理事項包含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爰海岸巡防機關得逕依其職掌為調查。

三、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七條 漁船於公海作業時,應接受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之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指定船舶之檢查員進行登船檢查;經營者或從業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國際漁業組織或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國家、指定船舶之船名及編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公海登檢措施為近來國際漁業組織管理之趨勢,目前已有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及南太平洋區域漁業管理組織分別通過公海登檢措施並據以執行。爰為遵循相關養護管理措施,於第一項定明我國漁船於公海作業時應接受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所指定所屬合格登檢船舶之檢查員登臨及檢查。

二、第二項定明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之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所指定船舶船名、編號,授權由主管機關公告。

第十八條 漁船涉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重大違規行為,且有具體事證者,主管機關應命令該漁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接受調查。

前項漁船航行、進港、調查等所衍生費用,由經營者自行負擔。

為即時調查漁船所涉之重大違規情事,避免漁船進入其他港口湮滅違規證據,爰參考漁業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命令該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至國內外指定港口接受調查,並於第二項定明所衍生相關費用,由經營者自行負擔。

第十九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抵達指定港口之漁船,主管機關應於該船進港時立即調查,並於該船進港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主管機關依前項調查尚未完成前,漁船不得出港。

一、為避免調查程序冗長,致漁船無法出港作業,損害經營者之權益,於第一項定明涉有重大違規情事接受主管機關命令直航至指定港口受檢之漁船,主管機關應於該船進港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調查。惟因調查地非僅限於我國港口,無論於國外或國內港口進行調查,因調查內容所涉複雜,主管機關難以於三十日內完成時,得予以延長一次,但延長調查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二、第二項定明為利主管機關進行調查,尚未調查完成前,漁船不得出港。

第二十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出港:

一、經廢止漁業證照。

二、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於處分執行期間。

漁船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規定為廢止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前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

一、經營者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收回漁業證照,其目的係限制經營者利用該漁船從事漁業,故於第一項定明經營者經廢止漁業證照,或漁船於收回漁業證照處分期間,不得出港。

二、第二項定明漁船於主管機關廢止或收回漁業證照前已出港者,應限期返回指定港口,俾利執行。

第二十一條 漁船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條第一項規定出港,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採取適當措施制止其出港;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為之;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

漁船違反本條例相關不得出港之規定而欲脫逃出港時,海岸巡防機關得制止其出港;倘抗拒者,並得使用強制力為之。如未能阻止且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立即返港,以維處分之執行。

第二十二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除依航政、關稅、衛生、移民、防疫、檢疫及海岸巡防規定辦理外,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漁船有不可抗力因素或緊急危難狀況,得先行通報進港。

前項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進港:

一、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二、該船之船籍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三、該船涉有從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四、經船籍國書面請求禁止該船進港。

五、無國籍船舶。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廢止條件、卸魚通報、卸魚區域、卸魚時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履行港口國之責任,並管理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包括漁獲物運搬船),爰參考漁港法第十六條、漁港法施行細則第九條及外國籍漁船進出漁港許可審查作業要點第三點,於第一項規定該等船舶應經許可始得進港。另基於人道,為避免人船發生危險,倘因不可抗力或緊急危難,非我國籍漁船得先行進港再補辦申請程序,爰於但書增列例外情形。

二、為避免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之漁船,或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第三國所屬漁船,利用我國港口進行加油、補給、卸售、轉運漁獲物等行為,爰於第二項規定該等漁船不予許可進港。

三、第三項定明有關非我國籍漁船進港之申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行訂定辦法。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前條之漁船或有關辦公處所、倉儲場所或其他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或漁產品、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得會同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人員辦理。

執行前項檢查後有事證顯示該船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主管機關應拒絕提供該船卸貨、轉載、包裝、漁獲加工、加油、補給、維修或其他港口設施服務,並限制該船離港。但於船員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之補給,不在此限。

前項檢查結果之相關資料,主管機關應通知該船船籍國、相關國家及國際漁業組織。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後,於六十日內未接獲船籍國、相關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書面請求協助,或經雙方諮商未達成協議時,得令該船限期離港。

一、為避免非我國籍漁船於我國從事違規行為,爰參考「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四十九條、外國籍漁船進出漁港許可審查作業要點第十一點,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該等漁船或其申請人之所屬相關處所;並得於必要時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二、為善盡港口國責任,防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獲物或漁產品流通,爰於第二項定明執行檢查後如有事證顯示該等漁船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主管機關應拒絕該船使用我國港口提供之服務與設施,及限制該船離開我國港口。

三、為使船籍國瞭解該船違規情事,並予以適當處分,爰依港口國措施協定於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將檢查結果通知相關國家及組織。

四、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限內未接獲相關國家或組織書面請求協助,或經雙方諮商未達成協議時,得命令該船限期離港。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將其所屬漁船列為高風險漁船,並實施特別管理措施:

一、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

二、最近三年內因違反本條例經處罰鍰累計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三、因違反本條例經處收回漁業證照累計三個月以上,且執行完畢未滿三年。

前項實施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觀察員派遣、船位回報頻率、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管理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高風險漁船變更經營者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前項辦法之規定對該船實施特別管理措施。

一、漁船倘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重大違規情事,或於短期間內重複違規者,其再次違犯之風險增高,有必要將其列為高風險漁船,加強管理、監控,爰於第一項規定高風險漁船之條件。

二、為加強管理、監控高風險漁船,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另行訂定特別管理措施之辦法,以規範其作業相關事項,例如提高船位回報頻率、強制派遣觀察員、加強卸魚檢查等。

三、第三項定明倘漁船經列為高風險漁船後,該船應依第二項所訂特別管理措施之規定作業,不因該船經營者變更而解除。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船舶、辦公處所、倉儲場所或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或漁產品、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主管機關人員得會同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人員前往檢查。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者,應建立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條件、漁獲物或漁產品種類、應備文件、核准與廢止條件、採購銷售之申報、核銷、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始得申請核發漁獲證明書。

前項漁獲證明書之申請程序、條件、應備文件、核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管控我國遠洋漁船漁獲物之交易流向,強化漁獲物之可追溯性,查核漁獲物貿易情況,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至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船舶及有關處所檢查;並得於必要時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

二、為輔導業者建立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健全內部管控,避免涉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所捕撈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買賣或加工,爰參考現行漁業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並將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規範之代理商納入,且擴大包括從事漁獲物出口貿易等業者,於第二項規定各該業者應建立相關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務。

三、第四項定明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者,經依相關規定申請核准後,始得以其名義申請漁獲證明書,俾利漁獲物出口。

四、第三項及第五項定明有關遠洋漁業相關業者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資格、條件,與漁獲證明書之申請程序、核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行僱用或透過國內居間或代理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仲介機構)聘僱之方式為之。

前項仲介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繳交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前二項非我國籍船員之資格、許可條件、應備文件、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仲介機構之核准條件、期間、管理、廢止條件、保證金之一定金額、繳交、退還、管理責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掌握遠洋漁船僱用非我國籍漁船船員之狀況,爰參考船員法、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臺灣地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於第一項規定遠洋漁船經營者聘僱非我國籍漁船船員之事項。經營者如需聘僱非我國籍漁船船員於遠洋漁船上工作,僅限自行聘僱,或透過主管機關核准之仲介機構聘僱,該聘僱行為並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為確保非我國籍漁船船員之權益,及仲介機構履行契約之責任,於第二項規定仲介機構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繳交保證金。

三、有關非我國籍漁船船員之資格、聘僱許可條件、雙方權益等,及仲介機構之核准條件、管理,與其他經營者及仲介機構應遵行之事項,於第三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第二十七條 為強化遠洋漁業管理,促進與他國或國際漁業組織之合作,主管機關應派員駐境外辦事。

針對我國遠洋漁船進出頻繁之港口,應有專人執行港內轉載、港口卸魚檢查,並提供文件驗證服務,協助辦理洽談漁業合作及漁事糾紛處理等事項,爰定明主管機關應派員駐外,強化我國遠洋漁船之管理,並促進與他國或國際漁業組織之合作。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遠洋漁業整合資訊系統,以強化遠洋漁業管理。

為強化遠洋漁業管理,定明主管機關應建立遠洋漁業整合資訊系統。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漁船船位之監控管理。

二、漁船電子漁獲回報軟體之開發及管理。

三、遠洋漁業整合資訊系統之開發與管理。

四、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之檢查。

遠洋漁船長年在海上作業,多數進出國外港口,主管機關執行遠洋漁業政策經常難以掌握漁船作業動態、漁獲資料狀況之問題,爰配合遠洋漁業發展之特性,規劃就部分管理業務,如漁船船位之監控管理等事務性業務,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以協助主管機關執行漁業政策及船隊管理,落實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第三章 遠洋漁業發展及輔導

章名

第三十條 經營者為開發遠洋漁業之新漁具、漁法或漁場而從事探勘漁撈作業,應檢附探勘漁撈作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經營者與指定之試驗研究機構共同進行探勘漁撈作業。

第一項經營者之資格、條件、探勘漁撈作業計畫內容、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經營者為開發遠洋漁業之新漁具、漁法或漁場,得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探勘漁撈作業,在許可期間、海域內,對於特定項目放寬限制,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得要求取得許可之漁船與指定之試驗研究機構共同進行探勘漁撈作業。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申請資格、探勘漁撈計畫內容、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協助民間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與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國外漁業相關組織或機構進行與遠洋漁業產業或締結協議相關之談判。

二、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資訊、科技及人力資源之交流。

三、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科技標準化、共同研究調查或科技合作。

四、舉辦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學術會議或國際展覽。

五、研究分析漁產品海外市場,或傳遞遠洋漁業產業相關資訊。

六、培訓我國籍或非我國籍船員、幹部船員或觀察員。

七、其他遠洋漁業產業國際合作相關事項。

為探索海洋漁業資源、促進國際漁業合作、發展遠洋漁業,主管機關得協助民間團體辦理國際漁業合作相關事項。

第三十二條 為鼓勵經營者引進及執行與維護海洋資源環境或遠洋漁業相關之新科技及新技術,主管機關得視政府財政狀況酌予補助。

對於經營者引進及執行與維護海洋資源環境或其他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新科技及新技術,主管機關得視政府財政狀況酌予補助。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遠洋漁業相關科技研究之發展,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海洋漁業資源之國際合作調查及評估。

二、新遠洋漁場之開發。

 

三、海洋漁業生物多樣性之調查。

主管機關得辦理促進遠洋漁業相關研究及遠洋漁業科學與科技發展相關事項。

 

第四章 罰 則

章名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之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將漁船駛出港口,且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經營者或從業人第一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業證照者,第二次有各該情形之一,廢止其漁業證照。

從業人第一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第二次有各該情形之一,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一、漁船如有具體事證顯示涉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重大違規情事,該船倘未依主管機關命令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顯係不願接受檢查,意圖掩飾其違規事證,規避主管機關對其所為之管理,故有予以刑事制裁之必要,以資警惕。另船位回報器乃主管機關管理漁船作業動態之工具,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則為主管機關即時統計漁獲量之利器,漁船倘未裝設該等設備逕自出港作業,主管機關對該船之作業情形,將毫無所悉。是漁船未裝設該等設備出港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倘該船未依命令抵達港口者,顯係為規避主管機關對其之監控、管理,該船未在主管機關之監控下,其作業狀況無人知悉,減損海洋漁業資源之永續利用,故有予以刑事制裁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期限返回指定港口、違反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出港,出港後未依第二十一條所定期限返港之罰責。

二、經營者與其所僱用之從業人,具有指揮監督關係,雖海上作業係由從業人進行,惟從業人係受僱於經營者,需聽命於經營者之指令,是經營者對從業人行為之結果,應負擔一定義務,爰於第二項規定經營者所僱用之從業人如犯前項之罪者,對該經營者亦科以前項罰金之併罰規定。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定明經營者或從業人犯第一項之罪,除課以刑責外,並得為收回或廢止經營者漁業證照,及收回或廢止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之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以經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而取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五倍為原則,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經營者或從業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以經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而取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八倍為原則,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從業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項及第四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一、重大違規之行為將會減損國際上對養護管理海洋之之努力,對海洋漁業資源產生損害;又經營者對於從業人具有選任、指揮、監督之權,應督促其從業人遵守養護管理及我國相關法規之規範,倘從業人有重大違規之情事,其經營者應就該重大行為負起責任,爰於第一項定明經營者或從業人如有違反重大違規情事,除對經營者處以罰鍰外,並得為收回或廢止其漁業證照之處分。另考量遠洋漁業者實際海上作業,噸位不代表漁獲量,若以船舶噸位作為處罰標準,實屬不公。故以漁獲量為罰則單位,統一罰則,以符合公平原則。

二、部分漁獲物價值甚高,經營者因重大違規可獲得之利益,恐遠大於第一項罰鍰所訂額度,為嚇阻經營者從事重大違規行為,爰於第二項規定倘法定罰鍰額度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價值時,應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以防杜經營者從事重大違規之行為。

三、對於經營者或從業人重複違規之情形,提高罰金額度及上限,加重處罰以達嚇阻違規之效果,爰為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四、第五項定明從業人如有違反重大違規情事,處以罰鍰並得為收回或廢止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之處分。

五、第六項定明從業人如重複違反重大違規則加重處罰。

六、為避免漁獲物或漁產品價值認定之疑義,爰於第七項訂定其計算基準。

 

第三十六條 非我國籍漁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我國港口。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問,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

非我國籍漁船最近三年內有前項之同款違規情事達二次以上,或有前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非我國籍漁船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卸魚通報、卸魚區域、卸魚時間、管理之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三項規定所處之罰鍰未依限期繳納者,主管機關得禁止該船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檢查後發現為無國籍船舶時,應沒入該船與其載運之漁獲物及漁產品,並銷毀該漁獲物及漁產品。

一、第一項定明非我國籍漁船倘未依第二十二項第一項規定申請進港許可,或進港後規避、妨礙或拒絕我國相關單位之檢查或為不實陳述之處罰。

二、第二項定明非我國籍船舶倘三年內重複違規者,應予加重處罰。

三、非我國籍漁船依規定申請進港後,倘有違反我國主管機關指定卸魚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屬輕微違規行為,其罰責規定於第三項。

四、為確保我國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確實執行,於第四項定明非我國籍漁舶倘經主管機關依本條規定處以罰鍰者,尚未繳清或提供擔保前,主管機關得禁止該船出港。

五、第五項定明主管機關檢查後發現為無國籍船舶時之處置方式。

第三十七條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

二、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之申報、核銷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第一項第二款或前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三年內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第十三條第一項同款情事達二次以上,或有第一項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第四項及第六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一、第一項定明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逕自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之處罰。

二、經核准從事出口者,倘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訂相關辦法,係屬一般違規行為,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第三項定明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違規行為,主管機關應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一定時間或廢止之,以資警惕。

四、第四項定明主管機關就遠洋漁業相關業者處分時,應審酌其違規行為之漁獲物或漁產品價值,倘法定罰鍰額度低於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時,得予以酌量加重。

五、對於重複違規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提高罰金額度及上限,加重處罰以達嚇阻違規之效果,爰為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六、為避免漁獲物或漁產品價值認定之疑義,爰於第七項訂定其計算基準。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中華民國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中華民國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我國人,如有重大違規情事者,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罰鍰。經營者及從業人於其休假時間,或非以其經營或所工作之船舶,而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重大違規之情事時,亦適用之。

二、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我國人倘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事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其他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行為者,依第一項後段規定處罰。

三、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我國人,如有重複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第一項情事,有加重處罰必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我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因其行為義務與經營我國籍漁船不盡相同,爰其違規行為回歸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處理。

第三十九條 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要求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一年內有該情形達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前項前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有前項後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且有第一項後段情形者,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一、為確保漁業管理之執行,資料提供者倘拒絕提供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要求之資料,應予處罰,重複違規者並應加重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一項情形,除依第一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應收回或廢止經營者漁業證照

三、第三項定明從業人有第一項情形,除依第一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應收回或廢止其船員手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第四十條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漁船作業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載、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程序或查核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漁業活動項目、合作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船位回報頻率、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之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條件、期間、管理之規定。

經營者或從業人最近一年內有前項同一違規事由情事達二次以上,或前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三百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最近一年內有第一項同一違規事由情事達二次以上,或第一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遠洋漁業之經營者及從業人,除重大違規依第三十五條規定處分外,其餘違反從事遠洋漁業時應遵守之事項,屬一般違規,爰於本條定明其罰責。其中第一項及第二項為經營者之處罰及加重處罰情形,第三項及第四項為從業人之處罰及加重處罰情形。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或仲介機構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一年以下,或廢止仲介機構仲介非我國籍船員之資格及沒入保證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仲介機構管理之規定。

遠洋漁船經營者或仲介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有關境外僱用非我國籍漁船船員從事遠洋漁業應遵行事項之罰責。

第四十二條 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七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或載運之漁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為前三項之沒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所為之處罰,行為人所涉行為,係對海洋漁業資源有重大損害,為停止其違規情形及剝奪其所得物,爰分別定明得沒入或應沒入漁獲物、漁具或漁船之情形。

第四十三條 依前條規定沒入之漁船,係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者,主管機關得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廢止登記與註銷船舶國籍證書及相關證書。

本條例施行前,依漁業法規定撤銷漁業證照,且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返回國內港口,逾期未返港者,主管機關得沒入漁船,並向航政機關辦理前項證書之登記、廢止登記及註銷。

一、經主關機關沒入之漁船,且被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船名單者,倘繼續在海上航行或作業,恐遭國際質疑我國對漁船之管理能力,嚴重影響我國際形象,爰為第一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向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登記,再行廢止其船舶登記與註銷船舶國籍證書及相關證書,使該船喪失我國船籍,不易取得補給,進而無法繼續在海上航行或作業。

二、本條例施行前有經撤銷漁業執照且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而逾期未返港之案例,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亦有必要註銷其船舶國籍證書及相關證書,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公布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所為處罰之受處分者姓名或公司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中英文船名、漁船統一編號及違規事由。

為避免從事漁獲物或漁產品買賣之相關行業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購入或銷售涉及違規之漁獲物或漁產品,爰為本條規定,使主管機關得公布違反本條例規定受處分者之相關資訊。

第五章 附 則

章名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漁業法規定取得於公海或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許可者,於該許可期間視為取得第六條第一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本條例施行前,依漁業法規定取得對外漁業合作許可者,於該許可期間視為取得第十二條第一項對外漁業合作之許可。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應自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申請核准;屆期未申請或未經核准而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者,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本條例施行前,經營者已依漁業法規定核准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於本條例施行後視為取得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許可。

本條例施行前已有依漁業法規定取得於公海或他國經濟海域作業許可者或對外漁業合作許可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及依漁業法規定核准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爰增訂過渡條款。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之施行,尚需時準備及宣導,爰定明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蘇召集委員震清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另委員邱議瑩等提案經院會決定「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遠洋漁業條例草案」、「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及「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黃昭順等17人擬具「遠洋漁業法草案」、委員蔡培慧等24人擬具「遠洋漁業條例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遠洋漁業發展條例草案」、委員黃昭順等16人擬具「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及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邱議瑩等16人擬具「遠洋漁業條例草案」案。

協商時間: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星期三)中午12時12分至12時35分

協商地點:本院紅樓101會議室

主持蘇震清

協商代表:蔡培慧  管碧玲  柯建銘  黃昭順  李鴻鈞  王惠美  陳明文  林岱樺  賴瑞隆  張麗善  

陳超明  吳秉叡  陳亭妃  林德福  江啟臣(林代)徐永明

協商結論

壹、「遠洋漁業條例草案」:

1.審查會保留之委員蔡培慧等24人提案第十二條不予通過。

2.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一款之「故意」二字均予刪除,其餘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3.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如下: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行僱用或透過國內居間或代理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仲介機構)聘僱之方式為之。

前項仲介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繳交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前二項非我國籍船員之資格、許可條件、應備文件、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仲介機構之核准條件、期間、管理、廢止條件、仲介機構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管理責任、保證金之一定金額、繳交、退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審查會保留之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八條、委員蔡培慧等24人提案第二十九條、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第二十八條條文不予通過。

5.審查會保留之賴瑞隆委員等17人提案第三十三條條文不予通過。

6.第三十六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五條條文通過。

7.第三十七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如下: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四、總噸位未滿五十漁船: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經營者或從業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總噸位未滿五十漁船: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總噸位未滿五十漁船: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從業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總噸位未滿五十漁船: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項及第四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8.第四十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九條條文通過。

9.第四十三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四十二條條文修正如下:

「第四十三條  未經核准從事非我國籍船員之仲介業務者,處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仲介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仲介機構與經營者、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管理責任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仲介機構仲介非我國籍船員之資格及沒入保證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一年以下: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管理責任之規定。」

10.第四十四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四十三條條文通過。

11.第四十六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四十五條條文通過。

12.其餘條文均照審查會通過條文通過。

13.條次及條文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調整。

14.通過附帶決議1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依國際組織規定,並參酌遠洋漁業規模,配置觀察員及編足預算」。

15.全案修正後條文對照表如附。

貳、「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照審查會通過條文通過。

參、「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照審查會通過條文通過。

「遠洋漁業條例草案」條文對照表

協商通過條文

審查會條文

(照審查會法案名稱通過)

法案名稱遠洋漁業條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法案名稱遠洋漁業條例

(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一條  為落實保育海洋資源,強化遠洋漁業管理,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健全漁獲物及漁產品之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特制定本條例。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落實保育海洋資源,強化遠洋漁業管理,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健全漁獲物及漁產品之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特制定本條例。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條 遠洋漁業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漁業法之規定。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遠洋漁業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漁業法之規定。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撈作業:指探尋、誘集、捕撈海洋漁業資源,載運、卸下、儲存、加工、包裝漁獲物或漁產品,或提供補給之行為。

二、漁船:指從事漁撈作業之船舶。

三、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簡稱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

四、海洋漁業資源:指可供漁業利用之海洋生物資源。

五、經營者:指經營遠洋漁業者。

六、從業人: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經營者捕撈、卸下或運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人。

七、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指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加工、運送、倉儲、買賣、代理銷售或出口之相關業者。

八、國際漁業組織:指我國參與之依國際條約或協定所成立之國際漁業管理組織、區域或次區域漁業管理組織。

九、養護管理措施:指國際漁業組織為保育管理海洋漁業資源所通過並生效具約束力之建議或決議案。

十、海上轉載:指於港區範圍以外之海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之行為。

十一、港內轉載: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之行為。

十二、港口卸魚: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卸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

十三、觀察員:指由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在漁船觀察、執行查核、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等任務之人。

十四、非法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一)漁船在國家管轄海域內,未經許可或違反該國法令從事漁撈作業。

(二)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之漁船,違反該組織之養護管理措施,或違反國際法有關規定從事漁撈作業。

(三)國際漁業組織合作非會員國之漁船,違反該國法令或國際義務從事漁撈作業。

十五、未報告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一)從事違反船籍國法令規定,未向該國主管機關報告或虛報之漁撈作業。

(二)從事違反國際漁業組織報告程序,未向該組織報告或虛報之漁撈作業。

十六、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一)無國籍漁船、非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或捕魚實體之漁船,在國際漁業組織適用海域內,從事違反該組織養護管理措施之漁撈作業。

(二)以違反國際法賦予國家養護海洋漁業資源責任之方式,於未實施養護管理措施之海域從事漁撈作業或捕撈未實施養護管理措施之海洋漁業資源。

十七、船籍國:指船舶有資格懸掛之國旗所屬國家。

十八、專屬經濟海域:指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

(修正通過)

第四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撈作業:指探尋、誘集、捕撈海洋漁業資源,載運、卸下、儲存、加工、包裝漁獲物或漁產品,或提供補給之行為。

二、漁船:指從事漁撈作業之船舶。

三、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簡稱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

四、海洋漁業資源:指可供漁業利用之海洋生物資源。

五、經營者:指經營遠洋漁業者。

六、從業人: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經營者捕撈、卸下或運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人。

七、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指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加工、運送、倉儲、買賣、代理銷售或出口之相關業者。

八、國際漁業組織:指我國參與之依國際條約或協定所成立之國際漁業管理組織、區域或次區域漁業管理組織。

九、養護管理措施:指國際漁業組織為保育管理海洋漁業資源所通過並生效具約束力之建議或決議案。

十、海上轉載:指於港區範圍以外之海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之行為。

十一、港內轉載: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之行為。

十二、港口卸魚: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卸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

十三、觀察員:指由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在漁船觀察、執行查核、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等任務之人。

十四、非法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一)漁船在國家管轄海域內,未經許可或違反該國法令從事漁撈作業。

(二)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之漁船,違反該組織之養護管理措施,或違反國際法有關規定從事漁撈作業。

(三)國際漁業組織合作非會員國之漁船,違反該國法令或國際義務從事漁撈作業。

十五、未報告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一)從事違反船籍國法令規定,未向該國主管機關報告或虛報之漁撈作業。

(二)從事違反國際漁業組織報告程序,未向該組織報告或虛報之漁撈作業。

十六、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一)無國籍漁船、非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或捕魚實體之漁船,在國際漁業組織適用海域內,從事違反該組織養護管理措施之漁撈作業。

(二)以違反國際法賦予國家養護海洋漁業資源責任之方式,於未實施養護管理措施之海域從事漁撈作業或捕撈未實施養護管理措施之海洋漁業資源。

十七、船籍國:指船舶有資格懸掛之國旗所屬國家。

十八、專屬經濟海域:指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運用預警原則及以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方法,採用可取得之最佳科學建議,並參考國際條約、協定及養護管理措施,訂定下列事項之國家行動計畫,並公告之:

一、海洋漁業資源之保育、管理、利用及最大可持續生產量之維持。

二、海洋漁業資源及海洋生態環境改變之因應措施。

三、遠洋漁業之永續經營目標、發展策略及計畫執行步驟。

四、漁撈能力及海洋漁業資源之衡平措施。

五、因應遠洋漁業產業結構調整,針對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輔導、補助措施。

六、遠洋漁業監督管理制度及其相關人力資源建置、訓練。

七、遠洋漁業人力資源之訓練及相關科技、設備之發展。

八、與他國及國際漁業組織之合作。

九、預防、制止與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十、其他有效管控遠洋漁業相關事項。

(修正通過)

第五條 主管機關應運用預警原則及以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方法,採用可取得之最佳科學建議,並參考國際條約、協定及養護管理措施,訂定下列事項之國家行動計畫,並公告之:

一、海洋漁業資源之保育、管理、利用及最大可持續生產量之維持。

二、海洋漁業資源及海洋生態環境改變之因應措施。

三、遠洋漁業之永續經營目標、發展策略及計畫執行步驟。

四、漁撈能力及海洋漁業資源之衡平措施。

五、因應遠洋漁業產業結構調整,針對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輔導、補助措施。

六、遠洋漁業監督管理制度及其相關人力資源建置、訓練。

七、遠洋漁業人力資源之訓練及相關科技、設備之發展。

八、與他國及國際漁業組織之合作。

九、預防、制止與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十、其他有效管控遠洋漁業相關事項。

 

(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第二章 遠洋漁業許可及管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章 遠洋漁業許可及管理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六條  中華民國人從事遠洋漁業,應依漁業法取得漁業證照,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前項作業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總容許漁船船數、噸位數或魚艙容積、總容許漁獲量、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六條  中華民國人從事遠洋漁業,應依漁業法取得漁業證照,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前項作業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總容許漁船船數、噸位數或魚艙容積、總容許漁獲量、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之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五、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

六、所經營之漁船依本條例或漁業法廢止或撤銷漁業證照處分未滿二年。

七、所申請之漁船依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八、所申請之漁船依本條例或漁業法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條 前條第一項之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五、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

六、所經營之漁船依本條例或漁業法廢止或撤銷漁業證照處分未滿二年。

七、所申請之漁船依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八、所申請之漁船依本條例或漁業法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船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已核發者,應變更、限制或廢止之:

一、養護管理措施限制之變更。

二、因應我國與他國或國際漁業組織諮商之結論。

三、受成立中國際漁業組織自願性或暫時性養護管理措施之限制。

四、漁業合作國對在該國管轄海域內作業之他國漁船欠缺管控機制。

五、漁業合作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六、為管理海洋漁業資源所需。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船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已核發者,應變更、限制或廢止之:

一、養護管理措施限制之變更。

二、因應我國與他國或國際漁業組織諮商之結論。

三、受成立中國際漁業組織自願性或暫時性養護管理措施之限制。

四、漁業合作國對在該國管轄海域內作業之他國漁船欠缺管控機制。

五、漁業合作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六、為管理海洋漁業資源所需。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九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始得出港。

前項船位回報器、電子漁獲回報系統,電子海圖及監督管控中心設備之管理與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九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始得出港。

前項船位回報器、電子漁獲回報系統,電子海圖及監督管控中心設備之管理與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

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漁撈作業海域及期間,及禁漁區及禁漁期。

二、漁具、漁撈方法、混獲忌避措施。

三、漁獲種類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五、填報及繳交漁撈日誌、漁獲通報。

六、漁船標識、漁具標識、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七、漁獲物處理方式。

八、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九、漁船作業觀察或檢查。

十、漁獲證明書核發。

十一、漁船及漁撈作業相關資料之公開化及透明化管理。

十二、其他漁船作業之相關管理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之辦法,應隨遠洋漁業作業需求定期檢討。

(修正通過)

第十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

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漁撈作業海域及期間,及禁漁區及禁漁期。

二、漁具、漁撈方法、混獲忌避措施。

三、漁獲種類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五、填報及繳交漁撈日誌、漁獲通報。

六、漁船標識、漁具標識、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七、漁獲物處理方式。

八、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九、漁船作業觀察或檢查。

十、漁獲證明書核發。

十一、漁船及漁撈作業相關資料之公開化及透明化管理。

十二、其他漁船作業之相關管理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之辦法,應隨遠洋漁業作業需求定期檢討。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一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前項作業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核,受查核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與程序、查核、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前項作業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核,受查核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與程序、查核、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不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蔡培慧等24人提案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指派觀察員在漁船從事隨船觀察作業,漁船之經營者及從業人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觀察員從事觀察作業,並善盡保護觀察員之責;觀察員遇有緊急情事,應立即回報。

觀察員之組織編制、觀察作業規定及漁船經營者及從業人配合事項由主管機關應就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觀察員之員額應依遠洋漁業之船數及產業規模調整,由主管機關依遠洋漁船經營型態差異訂定辦法。

委員管碧玲等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四條之一 主管機關應按國際漁業組織要求觀察員涵蓋比例,編足預算配置遠洋漁業觀察員。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二條 漁船不得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但取得他國許可並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對外漁業合作者,得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前項漁船之經營者及從業人應遵守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條件及漁業合作國之規定,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漁業合作國之檢查。

第一項核准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廢止條件、漁業活動項目、合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漁船不得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但取得他國許可並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對外漁業合作者,得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前項漁船之經營者及從業人應遵守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條件及漁業合作國之規定,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漁業合作國之檢查。

第一項核准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廢止條件、漁業活動項目、合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

一、無漁業證照、無第六條第一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期間,從事遠洋漁業。

二、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或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而出港。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四、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五、偽造、塗改或遮蔽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或國際識別編號之漁船標識。

六、從事漁撈作業時,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船位回報器失去功能。

七、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辦法規定許可配額百分之二十,仍繼續捕撈該魚種。

八、於禁漁期或禁漁區從事漁撈作業。

九、使用主管機關禁止之漁具。

十、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漁業種類。

十一、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禁捕魚種。

十二、未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填報、繳交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

十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之觀察員進行觀察任務。

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查核,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檢查,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稽核之規定。

十五、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有關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證據。

十六、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漁獲物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十七、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

十八、與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從事漁撈作業、轉載或補給。

十九、明知漁獲物或漁產品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買賣或加工:

(一)有第一款至前款情事之一。

(二)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所捕撈。

前項第八款之禁漁期及禁漁區、第九款禁止使用之漁具、第十一款禁捕魚種及第十八款、第十九款第二目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

一、無漁業證照、無第六條第一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期間,從事遠洋漁業。

二、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或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而出港。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四、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五、偽造、塗改或故意遮蔽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或國際識別編號之漁船標識。

六、從事漁撈作業時,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船位回報器失去功能。

七、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辦法規定許可配額百分之二十,仍繼續捕撈該魚種。

八、於禁漁期或禁漁區從事漁撈作業。

九、使用主管機關禁止之漁具。

十、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漁業種類。

十一、故意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禁捕魚種。

十二、未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填報、繳交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

十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之觀察員進行觀察任務。

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查核,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檢查,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稽核之規定。

十五、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有關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證據。

十六、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漁獲物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十七、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

十八、與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從事漁撈作業、轉載或補給。

十九、明知漁獲物或漁產品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買賣或加工:

(一)有第一款至前款情事之一。

(二)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所捕撈。

前項第八款之禁漁期及禁漁區、第九款禁止使用之漁具、第十一款禁捕魚種及第十八款、第十九款第二目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人除前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外,並不得從事或協助其他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之我國國民疑似涉有前項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在不侵害船籍國主權下,採取適當措施防止之。

主管機關應與國際漁業組織或他國合作,避免及遏止國人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人除前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外,並不得從事或協助其他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之我國國民疑似涉有前項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在不侵害船籍國主權下,採取適當措施防止之。

主管機關應與國際漁業組織或他國合作,避免及遏止國人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或配合國際漁業組織提交個別漁船相關資料之需要,得要求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提供漁獲數量、作業範圍及期間、漁具、漁撈方法、船位、作業資料、轉載、卸魚、銷售及其他相關資料;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不得拒絕。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或配合國際漁業組織提交個別漁船相關資料之需要,得要求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提供漁獲數量、作業範圍及期間、漁具、漁撈方法、船位、作業資料、轉載、卸魚、銷售及其他相關資料;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不得拒絕。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依其職掌派員檢查漁船與其漁獲物及漁產品、漁具、簿據或其他物件,並得詢問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依其職掌派員檢查漁船與其漁獲物及漁產品、漁具、簿據或其他物件,並得詢問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七條 漁船於公海作業時,應接受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之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指定船舶之檢查員進行登船檢查;經營者或從業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國際漁業組織或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國家、指定船舶之船名及編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七條 漁船於公海作業時,應接受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之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指定船舶之檢查員進行登船檢查;經營者或從業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國際漁業組織或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國家、指定船舶之船名及編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八條 漁船涉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重大違規行為,且有具體事證者,主管機關應命令該漁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接受調查。

前項漁船航行、進港、調查等所衍生費用,由經營者自行負擔。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八條 漁船涉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重大違規行為,且有具體事證者,主管機關應命令該漁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接受調查。

前項漁船航行、進港、調查等所衍生費用,由經營者自行負擔。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九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抵達指定港口之漁船,主管機關應於該船進港時立即調查,並於該船進港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主管機關依前項調查尚未完成前,漁船不得出港。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九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抵達指定港口之漁船,主管機關應於該船進港時立即調查,並於該船進港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主管機關依前項調查尚未完成前,漁船不得出港。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出港:

一、經廢止漁業證照。

二、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於處分執行期間。

漁船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為廢止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前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出港:

一、經廢止漁業證照。

二、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於處分執行期間。

漁船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三條規定為廢止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前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一條 漁船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條第一項規定出港,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採取適當措施制止其出港;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為之;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漁船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條第一項規定出港,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採取適當措施制止其出港;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為之;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二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除依航政、關稅、衛生、移民、防疫、檢疫及海岸巡防規定辦理外,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漁船有不可抗力因素或緊急危難狀況,得先行通報進港。

前項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進港:

一、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二、該船之船籍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三、該船涉有從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四、經船籍國書面請求禁止該船進港。

五、無國籍船舶。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廢止條件、卸魚通報、卸魚區域、卸魚時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除依航政、關稅、衛生、移民、防疫、檢疫及海岸巡防規定辦理外,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漁船有不可抗力因素或緊急危難狀況,得先行通報進港。

前項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進港:

一、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二、該船之船籍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三、該船涉有從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四、經船籍國書面請求禁止該船進港。

五、無國籍船舶。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廢止條件、卸魚通報、卸魚區域、卸魚時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前條漁船或有關辦公處所、倉儲場所或其他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或漁產品、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得會同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人員辦理。前述檢查過程應作成紀錄存查。

執行前項檢查後有事證顯示該船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主管機關應拒絕提供該船卸貨、轉載、包裝、漁獲加工、加油、補給、維修或其他港口設施服務,並限制該船離港。但於船員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之補給,不在此限。

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第二項檢查結果之相關資料,主管機關應通知該船船籍國、相關國家及國際漁業組織。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後,於六十日內未接獲船籍國、相關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書面請求協助,或經雙方諮商未達成協議時,得令該船限期離港。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前條漁船或有關辦公處所、倉儲場所或其他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或漁產品、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得會同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人員辦理。前述檢查過程應作成紀錄存查。

執行前項檢查後有事證顯示該船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主管機關應拒絕提供該船卸貨、轉載、包裝、漁獲加工、加油、補給、維修或其他港口設施服務,並限制該船離港。但於船員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之補給,不在此限。

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第二項檢查結果之相關資料,主管機關應通知該船船籍國、相關國家及國際漁業組織。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後,於六十日內未接獲船籍國、相關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書面請求協助,或經雙方諮商未達成協議時,得令該船限期離港。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將其所屬漁船列為高風險漁船,並實施特別管理措施:

一、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

二、最近三年內因違反本條例經處罰鍰累計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三、因違反本條例經處收回漁業證照累計三個月以上,且執行完畢未滿三年。

前項實施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觀察員派遣、船位回報頻率、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管理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高風險漁船變更經營者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前項辦法之規定對該船實施特別管理措施。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將其所屬漁船列為高風險漁船,並實施特別管理措施:

一、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

二、最近三年內因違反本條例經處罰鍰累計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三、因違反本條例經處收回漁業證照累計三個月以上,且執行完畢未滿三年。

前項實施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觀察員派遣、船位回報頻率、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管理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高風險漁船變更經營者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前項辦法之規定對該船實施特別管理措施。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船舶、辦公處所、倉儲場所或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或漁產品、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主管機關人員得會同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人員前往檢查。前述檢查過程應作成紀錄存查。

前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者,應建立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條件、漁獲物或漁產品種類、應備文件、核准與廢止條件、採購銷售之申報、核銷、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始得申請核發漁獲證明書。

前項漁獲證明書之申請程序、條件、應備文件、核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船舶、辦公處所、倉儲場所或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或漁產品、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主管機關人員得會同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人員前往檢查。前述檢查過程應作成紀錄存查。

前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者,應建立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條件、漁獲物或漁產品種類、應備文件、核准與廢止條件、採購銷售之申報、核銷、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始得申請核發漁獲證明書。

前項漁獲證明書之申請程序、條件、應備文件、核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行僱用或透過國內居間或代理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仲介機構)聘僱之方式為之。

前項仲介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繳交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前二項非我國籍船員之資格、許可條件、應備文件、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仲介機構之核准條件、期間、管理、廢止條件、仲介機構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管理責任、保證金之一定金額、繳交、退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行僱用或透過國內居間或代理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仲介機構)聘僱之方式為之。

前項仲介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繳交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前二項非我國籍船員之資格、許可條件、應備文件、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仲介機構之核准條件、期間、管理、廢止條件、保證金之一定金額、繳交、退還、管理責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二十七條 為強化遠洋漁業管理,促進與他國或國際漁業組織之合作,主管機關應派員駐境外辦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為強化遠洋漁業管理,促進與他國或國際漁業組織之合作,主管機關應派員駐境外辦事。

 

(不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行政院提案: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於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時,應向申請人收取漁業資源使用費,並繳入漁業發展基金。

前項使用費之收取項目、額度、收取方式、繳交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於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時,應向申請人收取遠洋漁業資源管理費,並繳入漁業發展基金。

前項費用之收取項目、額度、收取方式、繳交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於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除收取許可費外,不得向申請人收取其他不當費用。

委員蘇震清修正動議條文: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於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時,向申請人收取漁業資源管理費,並繳入漁業發展基金。

前項費用之收取項目、額度、收取方式、繳交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議瑩修正動議條文:

第二十八條 本文刪除。

 

(照審查會不予通過)

(不予通過)(委員蔡培慧等24人提案第三十條)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條次遞改)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遠洋漁業整合資訊系統,以強化遠洋漁業管理。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遠洋漁業整合資訊系統,以強化遠洋漁業管理。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條次遞改)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遠洋漁業產業諮詢及輔導。

二、漁船船位之監控管理。

三、漁船電子漁獲回報軟體之開發及管理。

四、漁獲資料之蒐集、統計及分析運用。

五、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之檢查。

六、觀察員之指派。

七、協助漁業團體執行主管機關所定之漁業管理政策。

(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遠洋漁業產業諮詢及輔導。

二、漁船船位之監控管理。

三、漁船電子漁獲回報軟體之開發及管理。

四、漁獲資料之蒐集、統計及分析運用。

五、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之檢查。

六、觀察員之指派。

七、協助漁業團體執行主管機關所定之漁業管理政策。

(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第三章 遠洋漁業發展及輔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章 遠洋漁業發展及輔導

(照審查會不予通過)

(不予通過)(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第三十一條)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條次遞改)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遠洋漁業發展方案、計畫,並督導實施。

前項方案、計畫之擬訂,應兼顧漁業生產、漁民生活及海洋生態功能,發展臺灣遠洋漁業永續經營體系。

(照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遠洋漁業發展方案、計畫,並督導實施。

前項方案、計畫之擬訂,應兼顧漁業生產、漁民生活及海洋生態功能,發展臺灣遠洋漁業永續經營體系。

 

(不予通過)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賴瑞隆等提案:

第三十三條 為促進遠洋漁業發展,政府應設置遠洋漁業發展基金;其基金數額,由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後,編列預算撥充之。

遠洋漁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條次遞改)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為開發遠洋漁業之新漁具、漁法或漁場而從事探勘漁撈作業,應檢附探勘漁撈作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經營者與指定之試驗研究機構共同進行探勘漁撈作業。

第一項經營者之資格、條件、探勘漁撈作業計畫內容、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為開發遠洋漁業之新漁具、漁法或漁場而從事探勘漁撈作業,應檢附探勘漁撈作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經營者與指定之試驗研究機構共同進行探勘漁撈作業。

第一項經營者之資格、條件、探勘漁撈作業計畫內容、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條次遞改)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協助民間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與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國外漁業相關組織或機構進行與遠洋漁業產業或締結協議相關之談判。

二、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資訊、科技及人力資源之交流。

三、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科技標準化、共同研究調查或科技合作。

四、舉辦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學術會議或國際展覽。

五、研究分析漁產品海外市場,或傳遞遠洋漁業產業相關資訊。

六、培訓我國籍或非我國籍船員、幹部船員或觀察員。

七、其他遠洋漁業產業國際合作相關事項。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協助民間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與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國外漁業相關組織或機構進行與遠洋漁業產業或締結協議相關之談判。

二、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資訊、科技及人力資源之交流。

三、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科技標準化、共同研究調查或科技合作。

四、舉辦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學術會議或國際展覽。

五、研究分析漁產品海外市場,或傳遞遠洋漁業產業相關資訊。

六、培訓我國籍或非我國籍船員、幹部船員或觀察員。

七、其他遠洋漁業產業國際合作相關事項。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條次遞改)

第三十三條 為鼓勵經營者引進及執行與維護海洋生態環境或遠洋漁業永續經營相關之新科技及新技術,主管機關得視政府財政狀況酌予補助。

(照委員蔡培慧等人提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為鼓勵經營者引進及執行與維護海洋生態環境或遠洋漁業永續經營相關之新科技及新技術,主管機關得視政府財政狀況酌予補助。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條次遞改)

第三十四條 為促進遠洋漁業相關科技研究之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海洋漁業資源之國際合作調查及評估。

二、新遠洋漁場之開發。

三、海洋漁業生物多樣性之調查

四、遠洋漁業永續經營研究及評估。

(照委員蔡培慧等人提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為促進遠洋漁業相關科技研究之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海洋漁業資源之國際合作調查及評估。

二、新遠洋漁場之開發。

三、海洋漁業生物多樣性之調查

四、遠洋漁業永續經營研究及評估。

(照審查會不予通過)

(不予通過)(委員蔡培慧等24人提案第三十七條)

(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第四章 罰  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章 罰  則

(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五條條文通過,並遞改條次)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之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將漁船駛出港口,且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經營者或從業人第一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業證照者,第二次有各該情形之一,廢止其漁業證照。

從業人第一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第二次有各該情形之一,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十六條

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之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將漁船駛出港口,且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經營者或從業人第一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業證照者,第二次有各該情形之一,廢止其漁業證照。

從業人第一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第二次有各該情形之一,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委員黃昭順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之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將漁船駛出港口,且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經營者或從業人第一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業證照者,第二次有各該情形之一,廢止其漁業證照。

從業人第一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第二次有各該情形之一,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委員蔡培慧等24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將漁船駛出港口,且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經營者或從業人第一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六個月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業證照者,第二次有各該情形之一,廢止其漁業證照。

從業人第一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第二次有各該情形之一,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之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將漁船駛出港口,且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前項之規定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經營者或從業人第一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業證照者,第二次有各該情形之一,廢止其漁業證照。

從業人第一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第二次有各該情形之一,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修正通過,並遞改條次)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四、總噸位未滿五十漁船: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經營者或從業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總噸位未滿五十漁船: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總噸位未滿五十漁船: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從業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總噸位未滿五十漁船: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項及第四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三十七條

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經營者或從業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從業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項及第四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委員黃昭順等17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處經營者罰鍰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經營者或從業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處經營者罰鍰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並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並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第二項及第四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委員蔡培慧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或從業人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六個月以下,或廢止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以由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而取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之五倍為原則,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以由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而取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之五倍為原則,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以由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而取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之二倍為原則,處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三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或從業人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收回其漁業證照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以由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而取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之八倍為原則,處新臺幣五十五萬元以上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以由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而取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之八倍為原則,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以由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而取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之三倍為原則,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從業人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六個月以下,或廢止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從業人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百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四十條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處經營者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經營者或從業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第二項及第四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委員蘇震清等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四、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十漁船: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經營者或從業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十漁船: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十漁船: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從業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總噸位二十以上未滿五十漁船: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項及第四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而該行為經外國政府所處罰金或罰鍰,相當或高於所適用各該項規定罰鍰最低額者,得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僅收回經營者漁業證照,從業人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廢止之。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而該行為經外國政府所處罰金或罰鍰,低於所適用各該項法定罰鍰最低額者,主管機關裁處之罰鍰,不得逾各該項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各該項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且外國政府與我國主管機關所處罰金及罰鍰之總額,不得低於所適用該項法定罰鍰之最低額,並得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收回經營者漁業證照,從業人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廢止之。

委員邱議瑩等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以經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而取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五倍為原則,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經營者或從業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以經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有第十七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而取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八倍為原則,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從業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項及第四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委員王惠美等人所提修正動議:

有鑑於目前對於我國對於漁船處罰款分級過於粗略只分三級,致小漁船處罰過重,建議漁船於最高額度不變之下,建議細分成五至六級,讓小漁船處罰輕些。

委員蔡培慧等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四、總噸位未滿五十漁船: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經營者或從業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總噸位未滿五十漁船: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總噸位未滿五十漁船: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從業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總噸位未滿五十漁船: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項及第四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條次遞改)

第三十七條 非我國籍漁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我國港口。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問,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

非我國籍漁船最近三年內有前項之同款違規情事達二次以上,或有前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非我國籍漁船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卸魚通報、卸魚區域、卸魚時間、管理之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三項規定所處之罰鍰未依限期繳納者,主管機關得禁止該船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檢查後發現為無國籍船舶時,應沒入該船與其載運之漁獲物及漁產品,並銷毀該漁獲物及漁產品。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非我國籍漁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我國港口。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問,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

非我國籍漁船最近三年內有前項之同款違規情事達二次以上,或有前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非我國籍漁船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卸魚通報、卸魚區域、卸魚時間、管理之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三項規定所處之罰鍰未依限期繳納者,主管機關得禁止該船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檢查後發現為無國籍船舶時,應沒入該船與其載運之漁獲物及漁產品,並銷毀該漁獲物及漁產品。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條次遞改)

第三十八條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

二、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之申報、核銷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第一項第二款或前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三年內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第十三條第一項同款情事達二次以上,或有第一項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第四項及第六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

二、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之申報、核銷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第一項第二款或前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三年內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第十三條第一項同款情事達二次以上,或有第一項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第四項及第六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九條條文通過,並遞改條次)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中華民國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中華民國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四十條

行政院提案: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中華民國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中華民國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黃昭順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中華民國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中華民國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蔡培慧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國人,有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中華民國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七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國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國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條次遞改)

第四十條 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要求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一年內有該情形達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前項前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有前項後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且有第一項後段情形者,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要求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一年內有該情形達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前項前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有前項後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且有第一項後段情形者,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條次遞改)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漁船作業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載、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程序或查核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漁業活動項目、合作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船位回報頻率、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之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條件、期間、管理之規定。

經營者或從業人最近一年內有前項同一違規事由情事達二次以上,或前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三百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最近一年內有第一項同一違規事由情事達二次以上,或第一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漁船作業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載、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程序或查核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漁業活動項目、合作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船位回報頻率、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之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條件、期間、管理之規定。

經營者或從業人最近一年內有前項同一違規事由情事達二次以上,或前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三百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最近一年內有第一項同一違規事由情事達二次以上,或第一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修正通過,並遞改條次)

第四十二條 未經核准從事非我國籍船員之仲介業務者,處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仲介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仲介機構與經營者、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管理責任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仲介機構仲介非我國籍船員之資格及沒入保證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一年以下: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管理責任之規定。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四十三條

行政院提案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或仲介機構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一年以下,或廢止仲介機構仲介非我國籍船員之資格及沒入保證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仲介機構管理之規定。

委員蔡培慧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或仲介機構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一年以下,或廢止仲介機構仲介非我國籍船員之資格及沒入保證金:

一、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仲介機構管理之規定。

委員蘇震清等人所提修正動議案: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或仲介機構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一年以下,或廢止仲介機構仲介非我國籍船員之資格及沒入保證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仲介機構管理之規定。

 

(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四十三條條文通過,並遞改條次)

第四十三條 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或載運之漁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為前三項之沒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四十四條

行政院提案:

第四十三條 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或載運之漁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為前三項之沒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委員黃昭順等17人提案:

第四十條 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七條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或載運之漁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為前三項之沒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委員蔡培慧等24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漁具或漁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漁具或漁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或載運之漁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為前三項之沒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依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十二條第五項、第六項、第四十三第二項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或載運之漁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為前三項之沒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條次遞改)

第四十四條 依前條規定沒入之漁船,係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者,主管機關得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廢止登記與註銷船舶國籍證書及相關證書。

本條例施行前,依漁業法規定撤銷漁業證照,且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返回國內港口,逾期未返港者,主管機關得沒入漁船,並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廢止登記與註銷船舶國籍證書及相關證書。

(修正通過)

第四十五條 依前條規定沒入之漁船,係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者,主管機關得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廢止登記與註銷船舶國籍證書及相關證書。

本條例施行前,依漁業法規定撤銷漁業證照,且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返回國內港口,逾期未返港者,主管機關得沒入漁船,並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廢止登記與註銷船舶國籍證書及相關證書。

(條文照行政院提案第四十五條條文通過,並遞改條次)

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公布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所為處罰之受處分者姓名或公司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中英文船名、漁船統一編號及違規事由。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四十六條

行政院提案:

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公布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所為處罰之受處分者姓名或公司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中英文船名、漁船統一編號及違規事由。

委員黃昭順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公布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所為處罰之受處分者姓名或公司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中英文船名、漁船統一編號及違規事由。

委員蔡培慧等24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公布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四條所為處罰之受處分者姓名或公司名稱、中英文船名、漁船統一編號及違規事由。

委員賴瑞隆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主管機關得公布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所為處罰之受處分者姓名或公司名稱、公司地址、中英文船名、漁船統一編號及違規事由。

 

(照審查會章名通過)

第五章 附  則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章 附  則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條次遞改)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漁業法規定取得於公海或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許可者,於該許可期間視為取得第六條第一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本條例施行前,依漁業法規定取得對外漁業合作許可者,於該許可期間視為取得第十二條第一項對外漁業合作之許可。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應自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申請核准;屆期未申請或未經核准而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者,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

本條例施行前,經營者已依漁業法規定核准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於本條例施行後視為取得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許可。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漁業法規定取得於公海或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許可者,於該許可期間視為取得第六條第一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本條例施行前,依漁業法規定取得對外漁業合作許可者,於該許可期間視為取得第十二條第一項對外漁業合作之許可。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應自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申請核准;屆期未申請或未經核准而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者,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

本條例施行前,經營者已依漁業法規定核准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於本條例施行後視為取得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許可。

(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條次遞改)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進行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依序進行逐條討論。首先進行遠洋漁業條例草案,請宣讀法案名稱。

遠洋漁業條例草案(二讀)

名稱 遠洋漁業條例

主席:本案名稱照審查通過之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為落實保育海洋資源,強化遠洋漁業管理,遏止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健全漁獲物及漁產品之可追溯性,以促進遠洋漁業永續經營,特制定本條例。

主席:第一章章名及第一條照審查通過之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遠洋漁業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漁業法之規定。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撈作業:指探尋、誘集、捕撈海洋漁業資源,載運、卸下、儲存、加工、包裝漁獲物或漁產品,或提供補給之行為。

二、漁船:指從事漁撈作業之船舶。

三、遠洋漁業:指使用漁船於公海或他國內水、領海或專屬經濟海域(以下簡稱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之行業。

四、海洋漁業資源:指可供漁業利用之海洋生物資源。

五、經營者:指經營遠洋漁業者。

六、從業人:指漁船船員及其他為經營者捕撈、卸下或運搬漁獲物或漁產品之人。

七、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指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加工、運送、倉儲、買賣、代理銷售或出口之相關業者。

八、國際漁業組織:指我國參與之依國際條約或協定所成立之國際漁業管理組織、區域或次區域漁業管理組織。

九、養護管理措施:指國際漁業組織為保育管理海洋漁業資源所通過並生效具約束力之建議或決議案。

十、海上轉載:指於港區範圍以外之海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之行為。

十一、港內轉載: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將漁獲物或漁產品從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轉移至其他漁船或漁船以外船舶之行為。

十二、港口卸魚:指於港區範圍內之海域卸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

十三、觀察員:指由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在漁船觀察、執行查核、蒐集資料、採取生物體標本等任務之人。

十四、非法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一)漁船在國家管轄海域內,未經許可或違反該國法令從事漁撈作業。

(二)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之漁船,違反該組織之養護管理措施,或違反國際法有關規定從事漁撈作業。

(三)國際漁業組織合作非會員國之漁船,違反該國法令或國際義務從事漁撈作業。

十五、未報告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一)從事違反船籍國法令規定,未向該國主管機關報告或虛報之漁撈作業。

(二)從事違反國際漁業組織報告程序,未向該組織報告或虛報之漁撈作業。

十六、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指下列情形:

(一)無國籍漁船、非國際漁業組織會員國或捕魚實體之漁船,在國際漁業組織適用海域內,從事違反該組織養護管理措施之漁撈作業。

(二)以違反國際法賦予國家養護海洋漁業資源責任之方式,於未實施養護管理措施之海域從事漁撈作業或捕撈未實施養護管理措施之海洋漁業資源。

十七、船籍國:指船舶有資格懸掛之國旗所屬國家。

十八、專屬經濟海域:指鄰接領海外側至距離領海基線二百浬間之海域。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應運用預警原則及以生態系統為基礎之方法,採用可取得之最佳科學建議,並參考國際條約、協定及養護管理措施,訂定下列事項之國家行動計畫,並公告之:

一、海洋漁業資源之保育、管理、利用及最大可持續生產量之維持。

二、海洋漁業資源及海洋生態環境改變之因應措施。

三、遠洋漁業之永續經營目標、發展策略及計畫執行步驟。

四、漁撈能力及海洋漁業資源之衡平措施。

五、因應遠洋漁業產業結構調整,針對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輔導、補助措施。

六、遠洋漁業監督管理制度及其相關人力資源建置、訓練。

七、遠洋漁業人力資源之訓練及相關科技、設備之發展。

八、與他國及國際漁業組織之合作。

九、預防、制止與消除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十、其他有效管控遠洋漁業相關事項。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章章名及第六條。

第二章  遠洋漁業許可及管理

第 六 條  中華民國人從事遠洋漁業,應依漁業法取得漁業證照,並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前項作業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總容許漁船船數、噸位數或魚艙容積、總容許漁獲量、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章章名及第六條照審查通過之章名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前條第一項之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五、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處拘役或罰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後未滿二年。

六、所經營之漁船依本條例或漁業法廢止或撤銷漁業證照處分未滿二年。

七、所申請之漁船依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八、所申請之漁船依本條例或漁業法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船遠洋漁業作業許可;已核發者,應變更、限制或廢止之:

一、養護管理措施限制之變更。

二、因應我國與他國或國際漁業組織諮商之結論。

三、受成立中國際漁業組織自願性或暫時性養護管理措施之限制。

四、漁業合作國對在該國管轄海域內作業之他國漁船欠缺管控機制。

五、漁業合作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六、為管理海洋漁業資源所需。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裝設船位回報器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始得出港。

前項船位回報器、電子漁獲回報系統,電子海圖及監督管控中心設備之管理與輔導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應遵守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

前項養護管理措施及公海作業國際規範所定下列各款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漁撈作業海域及期間,及禁漁區及禁漁期。

二、漁具、漁撈方法、混獲忌避措施。

三、漁獲種類之限制或禁止。

四、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五、填報及繳交漁撈日誌、漁獲通報。

六、漁船標識、漁具標識、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七、漁獲物處理方式。

八、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九、漁船作業觀察或檢查。

十、漁獲證明書核發。

十一、漁船及漁撈作業相關資料之公開化及透明化管理。

十二、其他漁船作業之相關管理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之辦法,應隨遠洋漁業作業需求定期檢討。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從事遠洋漁業之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前項作業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實地查核,受查核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與程序、查核、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蔡委員培慧等提案第十二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漁船不得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但取得他國許可並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對外漁業合作者,得在他國專屬經濟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前項漁船之經營者及從業人應遵守我國主管機關核准條件及漁業合作國之規定,並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漁業合作國之檢查。

第一項核准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期限、廢止條件、漁業活動項目、合作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十三條  中華民國人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

一、無漁業證照、無第六條第一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期間,從事遠洋漁業。

二、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或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而出港。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四、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從事漁撈作業。

五、偽造、塗改或遮蔽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或國際識別編號之漁船標識。

六、從事漁撈作業時,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船位回報器失去功能。

七、有配額限制之魚種,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主管機關依第十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辦法規定許可配額百分之二十,仍繼續捕撈該魚種。

八、於禁漁期或禁漁區從事漁撈作業。

九、使用主管機關禁止之漁具。

十、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漁業種類。

十一、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禁捕魚種。

十二、未依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填報、繳交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嚴重不實。

十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國際漁業組織或漁業合作國指派之觀察員進行觀察任務。

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查核,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檢查,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稽核之規定。

十五、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有關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證據。

十六、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漁獲物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十七、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

十八、與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從事漁撈作業、轉載或補給。

十九、明知漁獲物或漁產品來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買賣或加工:

(一)有第一款至前款情事之一。

(二)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所捕撈。

前項第八款之禁漁期及禁漁區、第九款禁止使用之漁具、第十一款禁捕魚種及第十八款、第十九款第二目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席:第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人除前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外,並不得從事或協助其他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受僱於非我國籍漁船之我國國民疑似涉有前項情事者,主管機關應在不侵害船籍國主權下,採取適當措施防止之。

主管機關應與國際漁業組織或他國合作,避免及遏止國人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或配合國際漁業組織提交個別漁船相關資料之需要,得要求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提供漁獲數量、作業範圍及期間、漁具、漁撈方法、船位、作業資料、轉載、卸魚、銷售及其他相關資料;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不得拒絕。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得依其職掌派員檢查漁船與其漁獲物及漁產品、漁具、簿據或其他物件,並得詢問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經營者、從業人或資料持有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漁船於公海作業時,應接受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之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指定船舶之檢查員進行登船檢查;經營者或從業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國際漁業組織或與我國相互執行公海登檢國家、指定船舶之船名及編號,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漁船涉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重大違規行為,且有具體事證者,主管機關應命令該漁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接受調查。

前項漁船航行、進港、調查等所衍生費用,由經營者自行負擔。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抵達指定港口之漁船,主管機關應於該船進港時立即調查,並於該船進港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主管機關依前項調查尚未完成前,漁船不得出港。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出港:

一、經廢止漁業證照。

二、經處分收回漁業證照,於處分執行期間。

漁船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為廢止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前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漁船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前條第一項規定出港,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採取適當措施制止其出港;抗拒者,得使用強制力為之;已出港者,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除依航政、關稅、衛生、移民、防疫、檢疫及海岸巡防規定辦理外,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但漁船有不可抗力因素或緊急危難狀況,得先行通報進港。

前項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進港:

一、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二、該船之船籍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三、該船涉有從事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

四、經船籍國書面請求禁止該船進港。

五、無國籍船舶。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程序、廢止條件、卸魚通報、卸魚區域、卸魚時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前條漁船或有關辦公處所、倉儲場所或其他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或漁產品、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得會同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人員辦理。前述檢查過程應作成紀錄存查。

執行前項檢查後有事證顯示該船從事或協助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主管機關應拒絕提供該船卸貨、轉載、包裝、漁獲加工、加油、補給、維修或其他港口設施服務,並限制該船離港。但於船員基本生活所需範圍內之補給,不在此限。

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第二項檢查結果之相關資料,主管機關應通知該船船籍國、相關國家及國際漁業組織。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通知後,於六十日內未接獲船籍國、相關國家或國際漁業組織書面請求協助,或經雙方諮商未達成協議時,得令該船限期離港。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將其所屬漁船列為高風險漁船,並實施特別管理措施:

一、有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重大違規行為。

二、最近三年內因違反本條例經處罰鍰累計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

三、因違反本條例經處收回漁業證照累計三個月以上,且執行完畢未滿三年。

前項實施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觀察員派遣、船位回報頻率、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管理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高風險漁船變更經營者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前項辦法之規定對該船實施特別管理措施。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之船舶、辦公處所、倉儲場所或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或漁產品、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主管機關人員得會同海岸巡防機關或警察機關人員前往檢查。前述檢查過程應作成紀錄存查。

前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者,應建立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行為規範及作業流程,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人之資格條件、漁獲物或漁產品種類、應備文件、核准與廢止條件、採購銷售之申報、核銷、稽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始得申請核發漁獲證明書。

前項漁獲證明書之申請程序、條件、應備文件、核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行僱用或透過國內居間或代理業務之機構(以下簡稱仲介機構)聘僱之方式為之。

前項仲介機構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繳交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前二項非我國籍船員之資格、許可條件、應備文件、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仲介機構之核准條件、期間、管理、廢止條件、仲介機構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管理責任、保證金之一定金額、繳交、退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為強化遠洋漁業管理,促進與他國或國際漁業組織之合作,主管機關應派員駐境外辦事。

主席:第二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行政院提案第二十八條、蔡委員培慧等提案第二十九條、賴委員瑞隆等提案第二十八條均不予採納。

蔡委員培慧等提案第三十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二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遠洋漁業整合資訊系統,以強化遠洋漁業管理。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遠洋漁業產業諮詢及輔導。

二、漁船船位之監控管理。

三、漁船電子漁獲回報軟體之開發及管理。

四、漁獲資料之蒐集、統計及分析運用。

五、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之檢查。

六、觀察員之指派。

七、協助漁業團體執行主管機關所定之漁業管理政策。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章章名。

第三章 遠洋漁業發展及輔導

主席:第三章章名照審查通過之章名通過。

賴委員瑞隆等提案第三十一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遠洋漁業發展方案、計畫,並督導實施。

前項方案、計畫之擬訂,應兼顧漁業生產、漁民生活及海洋生態功能,發展臺灣遠洋漁業永續經營體系。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賴委員瑞隆等提案第三十三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三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為開發遠洋漁業之新漁具、漁法或漁場而從事探勘漁撈作業,應檢附探勘漁撈作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經營者與指定之試驗研究機構共同進行探勘漁撈作業。

第一項經營者之資格、條件、探勘漁撈作業計畫內容、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協助民間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與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國外漁業相關組織或機構進行與遠洋漁業產業或締結協議相關之談判。

二、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資訊、科技及人力資源之交流。

三、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科技標準化、共同研究調查或科技合作。

四、舉辦與遠洋漁業產業相關之國際學術會議或國際展覽。

五、研究分析漁產品海外市場,或傳遞遠洋漁業產業相關資訊。

六、培訓我國籍或非我國籍船員、幹部船員或觀察員。

七、其他遠洋漁業產業國際合作相關事項。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三條  為鼓勵經營者引進及執行與維護海洋生態環境或遠洋漁業永續經營相關之新科技及新技術,主管機關得視政府財政狀況酌予補助。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四條  為促進遠洋漁業相關科技研究之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海洋漁業資源之國際合作調查及評估。

二、新遠洋漁場之開發。

三、海洋漁業生物多樣性之調查

四、遠洋漁業永續經營研究及評估。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蔡委員培慧等提案第三十七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四章章名。

第四章 罰 則

主席:第四章章名照審查通過之章名通過。

宣讀第三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之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將漁船駛出港口,且未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限直航至指定港口。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經營者或從業人第一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業證照者,第二次有各該情形之一,廢止其漁業證照。

從業人第一次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者,第二次有各該情形之一,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主席:第三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四、總噸位未滿五十漁船: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經營者或從業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經營者罰鍰,並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總噸位未滿五十漁船: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從業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總噸位未滿五十漁船: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從業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鍰,並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五十以上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總噸位未滿五十漁船: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項及第四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七條  非我國籍漁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我國港口。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或對檢查人員之詢問,拒不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

非我國籍漁船最近三年內有前項之同款違規情事達二次以上,或有前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非我國籍漁船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卸魚通報、卸魚區域、卸魚時間、管理之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三項規定所處之罰鍰未依限期繳納者,主管機關得禁止該船出港。但經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檢查後發現為無國籍船舶時,應沒入該船與其載運之漁獲物及漁產品,並銷毀該漁獲物及漁產品。

主席:第三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八條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

二、有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十九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違反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採購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之申報、核銷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有第一項第二款或前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三年內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第十三條第一項同款情事達二次以上,或有第一項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暫停其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及漁產品出口資格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第四項及第六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中華民國人,有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重大違規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從業人及遠洋漁業相關業者以外之中華民國人,最近三年內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同款重大違規行為達二次以上,或有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重大違規行為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條  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之要求提供資料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最近一年內有該情形達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前項前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有前項後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有第一項前段情形者,主管機關應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經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且有第一項後段情形者,廢止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主席:第四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漁船作業管理之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轉載、港口卸魚之通報事項、程序或查核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漁業活動項目、合作方式之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別管理措施之對外漁業合作限制、船位回報頻率、漁獲通報、卸魚檢查、轉載限制之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條件、期間、管理之規定。

經營者或從業人最近一年內有前項同一違規事由情事達二次以上,或前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三百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從業人最近一年內有第一項同一違規事由情事達二次以上,或第一項之違規情事達三次以上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船船員手冊及幹部船員執業證書二年以下,或廢止之。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二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二條  未經核准從事非我國籍船員之仲介業務者,處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仲介機構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仲介機構與經營者、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管理責任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廢止仲介機構仲介非我國籍船員之資格及沒入保證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經營者之漁業證照一年以下: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經營者與非我國籍船員雙方權益事項、契約內容、管理責任之規定。

主席:第四十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三條  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依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八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載運、買賣或代理銷售之漁獲物、漁產品或漁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之。

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處罰,其捕撈或載運之漁船,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沒入之。

為前三項之沒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四條  依前條規定沒入之漁船,係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者,主管機關得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廢止登記與註銷船舶國籍證書及相關證書。

本條例施行前,依漁業法規定撤銷漁業證照,且為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返回國內港口,逾期未返港者,主管機關得沒入漁船,並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廢止登記與註銷船舶國籍證書及相關證書。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得公布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所為處罰之受處分者姓名或公司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中英文船名、漁船統一編號及違規事由。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章章名。

第五章 附 則

主席:第五章章名照審查通過之章名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漁業法規定取得於公海或他國專屬經濟海域作業許可者,於該許可期間視為取得第六條第一項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

本條例施行前,依漁業法規定取得對外漁業合作許可者,於該許可期間視為取得第十二條第一項對外漁業合作之許可。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之遠洋漁業相關業者,應自第二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申請核准;屆期未申請或未經核准而從事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者,依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

本條例施行前,經營者已依漁業法規定核准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者,於本條例施行後視為取得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在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許可。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協商條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主席:第四十七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現在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遠洋漁業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條例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遠洋漁業條例草案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及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請宣讀。

審查會通過之附帶決議1項:

1.針對遠洋漁業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註:審查會修正後條次遞改為第三十二條),為開發遠洋漁業之新漁具、漁法或漁場而從事探勘漁撈作業,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辦理之。

黨團協商通過之附帶決議1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依國際組織規定,並參酌遠洋漁業規模,配置觀察員及編足預算」。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審查會及黨團協商所作之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遠洋漁業條例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請廖委員國棟發言。

廖委員國棟:(16時14分)主席、各位同仁。朝野合作終於完成遠洋漁業相關的規範,此誠屬難能可貴的一個修法,我們的遠洋漁業可謂執世界之牛耳,從太平洋到大西洋,甚至到印度洋、白令海峽都有我們的船隊,也因為我們的捕獲量非常龐大,乃至引起其他鄰國的側目。歐盟在去年10月對於臺灣的遠洋漁業舉出黃牌,共分三個階段審查改善情況,這對於我們的產業是非常大的挑戰和打擊。所以這次我們透過朝野協商合作,完成遠洋漁業條例的相關修正案,其中非常重要的就是這次修法針對重大違規的罰則加以修正,區分小船的級別由三級改分為四級,同時增列未滿50噸漁船的相關罰鍰額度為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許多漁民可能會說,怎麼會處罰這麼重?其實我們不是在處罰漁民,而是為維護海洋的資源,保障合法的捕撈,這可謂是一個進步且健康的修法。

主席:謝謝廖委員。

繼續進行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

宣讀第一條。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一 條  為保育海洋漁業資源,將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漁業納入管理,維護國際漁業秩序,特制定本條例。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外:指非屬我國領海及專屬經濟海域之海域。

二、投資:指將資金、捕撈工具或設備及權利等具有一定金額或比率以上之財產,單獨或共同經營漁業。

三、經營:指以自有或租賃之漁船從事捕撈、買賣、運送及進出口漁獲物或漁產品之營運。

四、從事漁業:指以自有或租賃之漁船為捕撈、買賣、運送及進出口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

五、洗魚:指下列各目行為之一:

(一)以我國籍漁船名義,販賣或轉讓非我國籍漁船捕撈國際漁業組織所規範魚種之漁獲物或漁產品。

(二)以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名義,販賣或轉讓其他漁船捕撈國際漁業組織所規範魚種之漁獲物或漁產品。

六、關係人:指持有或保管漁船之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及有關其投資或經營資料之人。

前項第二款所定一定金額或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中華民國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

前項投資經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予廢止:

一、漁船船籍國對該國漁船欠缺管控機制。

二、漁船船籍國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列為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之國家,或打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不合作警告名單之國家二年以上。

三、從事漁業之種類及作業海域為國際漁業組織所管理,而漁船船籍國非該組織會員國或合作非會員國。

四、漁船經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

第一項許可之條件、申請程序、審查、廢止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許可者,應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有關作業資料。

前項申報作業資料之期間、種類、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應遵守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漁業組織保育措施訂定之作業辦法,及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相關作業規範。

前項辦法,包括作業許可、漁船作業海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之需要,得要求關係人提出漁獲數量、作業期間、漁具、漁撈方法之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派員對關係人、有關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調查,並要求提示、交付非我國籍漁船投資經營之有關資料。

前二項報告或調查遇有急迫情形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有關處所實施檢查,並得詢問關係人。

前三項執行之人員,應主動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識別之標誌。

關係人或有關機關(構)、團體對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調查、檢查或提出報告、提示、交付有關資料之要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不得有下列重大違規行為:

一、投資經營有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之漁船。

二、無船籍國之漁業作業許可。

三、未經船籍國許可從事海上轉載、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

四、未經沿岸國許可進入該國管轄海域作業。

五、偽造、塗改或遮蔽船名、船籍港名或國際識別編號之漁船標識。

六、未依船籍國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故意使船位回報不正確或使船位回報器失去功能。

七、漁船總漁獲量已超過船籍國許可之漁獲量,仍繼續捕撈有配額限制之魚種。

八、於國際漁業組織所定之禁漁期或禁漁區作業。

九、使用國際漁業組織禁止使用之漁具。

十、捕撈、持有、轉載或卸下、銷售國際漁業組織禁止捕撈之魚種。

十一、未依船籍國規定繳交或填報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或漁撈日誌或漁獲通報資料填報不實。

十二、未依第五條規定辦理申報,或所申報之資料與事實不符。

十三、規避、妨礙或拒絕船籍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之觀察員進行觀察作業。

十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之調查或第三項之檢查。

十五、隱藏、竄改或破壞違反本條例之相關證據。

十六、提供本船申領之漁獲證明書供他船使用,或本船漁獲物持他船所領漁獲證明書銷售。

十七、偽造、變造或冒用漁獲證明書,或故意使用經偽造或變造之漁獲證明書銷售漁獲物或漁產品。

十八、與國際漁業組織列入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漁船名單之漁船或無國籍船舶聯合作業、轉載或補給。

前項第八款之禁漁期及禁漁區、第九款禁止使用之漁具、第十款禁捕魚種及第十八款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船名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洗魚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因犯前項之罪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犯第一項之罪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九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十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刪除。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中華民國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得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四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五倍之罰鍰。

中華民國人最近三年內違反第八條第一項同款情事達二次以上,或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情事達三次以上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主管機關並廢止其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許可:

一、總噸位五百以上漁船:處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上四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總噸位一百以上未滿五百漁船: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

三、總噸位未滿一百漁船: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依前項規定所處罰鍰低於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者,按該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處以最高八倍之罰鍰。

第二項及前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價值,以該漁獲物或漁產品前三年之國內市場平均價格計算之。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於海外從事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於海外從事漁業。

二、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遵守船籍國或沿岸國所定相關作業規範,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重大違規行為以外之作業許可、漁船之作業海域、作業期間、漁船船位回報、漁具、漁撈方法或漁獲配額之管理措施。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一項之要求提出報告。

主席:第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中華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洗魚,其同時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者,得依其洗魚數量,扣減其投資經營我國籍漁船相當價值之漁獲配額。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十六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十七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十八條刪除。

委員賴瑞隆等提案第十三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第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現在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宣讀第七條之一。

漁業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七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發漁業證照:

一、經主管機關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規定撤銷或廢止漁業證照。

二、漁船經沒收或沒入。

三、船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輸入。

四、依第十條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之期間內。

五、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六、依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所處之罰鍰尚未繳納。

七、漁業人變更前,現有漁業人有違反本法或遠洋漁業條例,主管機關尚未處分。

主席:第七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刪除)

主席:第三十九條刪除。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刪除)

主席:第四十條刪除。

宣讀第四十條之一。

第四十條之一  (刪除)

主席:第四十條之一刪除。

宣讀第四十條之二。

第四十條之二  (刪除)

主席:第四十條之二刪除。

宣讀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七條  (刪除)

主席:第四十七條刪除。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漁業權漁場、陸上魚塭或其他有關場所,檢查其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海岸巡防機關得依其職掌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檢查及詢問關係人。關係人均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為前項檢查發現有關於漁業犯罪之情事,不及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或扣押之處置時,得將其漁船、漁獲物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物件,暫予扣留;發現其他違反本法情事,得將其漁獲物、漁具及其他物件,先予封存。

為前項暫予扣留或封存時,應有該漁船或該場所之管理人員或其他公務員在場作證;暫予扣留或封存物件時,應開列清單。

主管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依第二項為暫予扣留後,應即時洽請司法機關為搜索或扣押之處置,並交付暫予扣留之物。

第一項人員於執行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及指定檢查範圍之機關證件;其未經提示者,被檢查人得拒絕之。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一條。

第六十一條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公告事項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六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之一。

第六十三條之一  (刪除)

主席:第六十三條之一刪除。

宣讀第六十三條之二。

第六十三條之二  (刪除)

主席:第六十三條之二刪除。

宣讀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刪除)

主席:第六十七條刪除。

宣讀第六十八條。

第六十八條  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所為之處罰,其採捕或載運之漁獲物或漁具,不問屬何人所有,得沒入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

主席:第六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十一條。

第七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修正之第七條之一、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條之一、第四十條之二、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二及第六十八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主席:第七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現在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刪除漁業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條之二、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二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七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漁業法刪除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條之二、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三條之二及第六十七條條文;並將第七條之一、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下午5時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6時45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李委員彥秀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彥秀:(17時)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5人,建請行政院檢討臺灣兒童接種「公費疫苗之接種(含補助公費疫苗注射之設備費、診察費等)納入健保給付之可行性規劃」一案。鑒於預防接種是全球公認對傳染病防治最具成本效益之方法,但防疫與治療之標的甚為不同,為更有效提升預防接種服務品質,針對臺灣兒童接種公費疫苗之「預防接種處置費」(含補助公費疫苗注射之設備費、診察費等)不應納為健保給付之列,應另以編列公務(專款)預算之必要。至關重要。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一案:

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5人,建請行政院檢討臺灣兒童接種「公費疫苗之接種(含補助公費疫苗注射之設備費、診察費等)納入健保給付之可行性規劃」一案。鑒於預防接種是全球公認對傳染病防治最具成本效益之方法,但防疫與治療之標的甚為不同,為更有效提升預防接種服務品質,針對臺灣兒童接種公費疫苗之「預防接種處置費」(含補助公費疫苗注射之設備費、診察費等)不應納為健保給付之列,應另以編列公務(專款)預算之必要。至關重要。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根據衛福部之數據顯示,目前公費疫苗接種約八成於醫療院所接種,僅兩成在鄉鎮地區衛生所完成,顯見孩童預防保健之發展,大部分必須仰仗醫療院所對國家政策之通盤配合。

二、數年來,行政院僅比照先前老人接種流感疫苗己付預防接種處置費之規定,對入小學前孩童之流感疫苗支付處置費(含補助公費疫苗注射之設備費、診察費等)。然對其他之公費疫苗預防接種處置費(含補助公費疫苗注射之設備費、診察費等),卻從未編列預算支應,缺乏謹慎應對,造成國家疫苗接種政策欠缺整體通盤考量和一致性。

三、保障孩童之健康應從預防保健做起。今年流感肆虐造成臺灣疫情之嚴重,反映出疫苗之重要性。統計顯示,因孩童族群接種流感疫苗之比率較高,其重症與死亡率比率,低於未接種疫苗之50歲至60歲成年人族群。有效成功之防疫政策不僅可為健保節省大筆開支,更能節省照護人力等間接成本、強化家庭與社會整體健康,並可促進國家發展之根本。

四、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1條規範不屬健保給付範圍之項目,其中第二款載明「預防接種及其他由各級政府負擔費用之醫療服務項目」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此法條之意即已明示預防接種相關費用應由「各級政府負擔」。據此,行政院主計單位及衛生福利部(包括疾病管制署)等政府部門本應積極編列預算支應預防接種相關費用,但反而消極未編列預算因應,並將財務壓力推向健保給付總額,實有違背立法原旨與其職責,更是嚴重忽視健保總額已嚴重不足,將導致醫院與基層部門每年在健保財務缺口之負擔。

五、若無適當的預防接種處置費(含補助公費疫苗注射之設備費、診察費等),勢將影響醫護人員對未來兒童預防保健政策推展之意願與成效,甚有違情、違理、違法之虞。故應另編列公務(專款)預算,補助給付兒童公費疫苗的預防接種處置費(含補助公費疫苗注射之設備費、診察費等),務以兒童健康權益與兒童醫療品質之確保為念。

六、本院李委員彥秀及十位委員等前曾「臨時提案」建請行政院重新檢討臺灣兒童接種「公費疫苗之接種(含補助公費疫苗注射之設備費、診察費等)」一案,並經本院院會決議通過在案。然近日衛生福利部(包括疾病管制署)及行政院卻函覆本席表示「正進行公費疫苗接種(含補助公費疫苗注射之設備費、診察費等)納入健保給付之可行性規劃」,實已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第二項之強制性社會保險,其保險給付範圍僅限於發生疾病、傷害、生育事故之立法旨意,將強制疫苗注射之國家責任,隱藏於民眾所繳交之保險費用中,除有排擠國人原應享有保險給付之不利益,更有變相徵稅違憲之虞,著實令人深感詫異。

七、行政院與衛生福利部(包括疾病管制署)所函覆之內容,無疑是對於本席及提案委員甚有不公允及不義之處,更勢必嚴重打擊所有長期為全國防疫工作而努力之第一線基層醫師們之士氣,實為不足取,應有重新再檢討之必要性。

提案人:李彥秀

連署人:張麗善  黃昭順  盧秀燕  賴士葆  吳志揚  費鴻泰  陳超明  廖國棟  楊鎮浯  鄭天財  林麗蟬  徐志榮  許淑華  江啟臣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簡委員東明說明提案旨趣。

簡委員東明:(17時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簡東明、孔文吉、鄭天財、廖國棟等12人,鑑於內政部「健全地方發展均衡基礎建設計畫」辦公廳舍興(增)建計畫先前僅限於一○二、一○三年申請,預定於民國一○六年再度檢討實施情形,並開放申請第二期計畫;加上許多原鄉鄉公所或因自籌款不足、辦理時間不夠等因素而無法申請,因此敬請內政部於辦理第二期計畫時特別考量原鄉公所財力不足、因地制宜,獨立設計適合原鄉地區之規範,並降低其自籌款門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案:

本院委員簡東明、孔文吉、鄭天財、廖國棟等12人,鑑於內政部「健全地方發展均衡基礎建設計畫」辦公廳舍興(增)建計畫先前僅限於一○二、一○三年申請,預定於民國一○六年再度檢討實施情形,並開放申請第二期計畫;加上許多原鄉鄉公所或因自籌款不足、辦理時間不夠等因素而無法申請,因此敬請內政部於辦理第二期計畫時特別考量原鄉公所財力不足、因地制宜,獨立設計適合原鄉地區之規範,並降低其自籌款門檻。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經查,以臺東縣金峰鄉辦公廳舍為例,金峰鄉舊有辦公廳舍興建於民國57年,為一老舊建物並經多次修建,不僅老舊、結構設施不良、室內空間狹小不敷使用,直到今年(104)9月才因內政部「健全地方發展均衡基礎建設計畫」補助而得以動工興建,但限制每縣只得補助一鄉,以致其他原鄉如花蓮縣卓溪鄉、屏東縣三地門鄉、獅子鄉公所均是老舊危險建物,早已不堪使用。另外,高雄市那瑪夏區舊代表會建築物在八八風災受損,已被列為安全堪虞區,無法恢復使用,災後重建區公所等廳舍時,也未規劃興建代表會。

二、因此敬請內政部於辦理第二期計畫時特別考量原鄉公所財力不足、因地制宜,獨立設計適合原鄉地區之規範,並降低其自籌款門檻。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簡東明  孔文吉  鄭天財  廖國棟

連署人:賴士葆  曾銘宗  林德福  蔣乃辛  顏寬恒  高金素梅 徐志榮  陳宜民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江委員啟臣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江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旨趣。

曾委員銘宗:(17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鑒於臺灣股市面臨結構性問題,股市是經濟的櫥窗,也是經濟發展重要的動力來源。目前臺灣股票市場面臨結構性問題,包含交易量相對偏低、交易成本偏高、本益比偏低以及MSCI連續調降臺灣權重(%)等重大問題,如不儘速排除解決,可能導致投資人進一步出走,好的公司被併購、上市櫃公司下市到其他國家掛牌等,對臺灣經濟將會產生重大負衝擊。因而建請行政院組成跨部會小組全面檢討並提出因應對策。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四案:

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8人,鑒於臺灣股市面臨結構性問題,建請行政院組成跨部會小組全面檢討提出因應對策。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股市是經濟的櫥窗,也是經濟發展重要的動力來源。目前臺灣股票市場面臨結構性問題,包含交易量低、交易成本高以及MSCI連續調降臺灣權重(%)等,該等問題,如不儘速排除解決,可能導致投資人進一步出走,上市櫃公司下市到其他國家掛牌,對臺灣經濟將有重大負面衝擊:

一、金管會統計臺股日均成交量(新臺幣),96年度為1,706億元,97年度為1,204億元,98年度為1,409億元,99年度為1,377億元,100年度為1,256億元,101年度為951億元,102年度為963億元,103年度為1,192億元,104年度為1,161億元,105年度統計至5月30日為1,062億元,自98年以後臺股日均量持續低迷,臺股日均量1500億元以上榮景不再。

二、依證交所最新委外研究統計國內、外一般投資人繳納之稅費占賣出金額比率,資料顯示臺灣為第二高稅費國家0.51%,僅低於韓國之0.53%,第三名為香港0.41%、第四名為大陸0.28%,接續係新加坡及日本均為0.24%,而交易成本最低為美國0.17%,我國投資人的股票交易成本明顯比各國高,難以吸引廣大內、外資投資人。

三、近三年MSCI多次調降臺灣權重(%),亞洲(日本除外)指數中已連續九季調降,新興市場指數連續十一季調降,未來恐引發外資大量撤退。另宣布將大陸A股納入MSCI指數的基本條件已趨於成熟,將會對臺股資金產生排擠效應。

提案人:曾銘宗

連署人:孔文吉  鄭天財  費鴻泰  陳雪生  簡東明  王育敏  吳志揚  林麗蟬  許毓仁  徐志榮  蔣乃辛  徐榛蔚  江啟臣  賴士葆  陳宜民  黃昭順  盧秀燕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五案,請提案人吳委員志揚說明提案旨趣。

吳委員志揚:(17時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吳志揚、陳學聖等11人,鑑於政府正視文化創意產業中,動漫及其跨域合作所帶來之產值,有意規劃辦理設立國家漫畫及動畫博物館園區,以及動漫基地以期帶動產業經濟價值。桃園地區近鄰文創人才與事業體最多的臺北市,且區域內大專院校多有動漫及數位內容產業教學系所,加以航空城所帶來的國際優勢,成為設置國家及動漫基地的最佳位置,故此特建請行政院儘速召集所屬機關與相關單位就國家級動漫藝文產業基地位址提出討論,並將桃園列為主要設置地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五案:

本院委員吳志揚、陳學聖等11人,鑑於政府正視文化創意產業中,動漫及其跨域合作所帶來之產值,有意規劃辦理設立國家漫畫及動畫博物館園區,以及動漫基地以期帶動產業經濟價值。桃園地區近鄰文創人才與事業體最多的臺北市,且區域內大專院校多有動漫及數位內容產業教學系所,加以航空城所帶來的國際優勢,成為設置國家及動漫基地的最佳位置,故此特建請行政院儘速召集所屬機關與相關單位就國家級動漫藝文產業基地位址提出討論,並將桃園列為主要設置地區。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臺灣長期以來受到美、日動漫作品影響,國人原創市占率極低,近年創作人才更不斷流失。文化部為解決動漫內容產業人才問題,進而促進此類文創產業的升級,決定規劃設立漫畫基地。該基地將作為創作交流、跨界媒合及展示銷售的據點,同時以聚落的方式結合上、中、下游成為產業鏈,並規劃設立國家漫畫及動畫博物館園區,用以推廣臺灣動漫畫作品,以此做為文創內容的核心,帶動經濟價值。

二、依據「2015臺灣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年報」資料顯示,我國現階段文化創意產業仍以微型企業為主,資本規模500萬以下之文創事業體家數比例接近85%,而且多集中於都會區。六大直轄市中文創產業企業家數就占了全國家數的78.62%,而光是臺北市(17,048)、新北市(8,717)、桃園市(3,203)三個北部的主要城市,文創事業體家數就超過全國家數的五成。

三、由上述資料顯示,現階段文創產業人才以臺北市與新北市為最多,文創產業廠商家數成立排名分別第一與第二,然而有許多在此兩都市工作的民眾,皆是居住在桃園地區,再者區域內大專及技職院校多設有與數位媒體產業的教學系所,加上航空城所帶來之國際優勢,理所當然為國家級動漫園區設立的最佳地點,故此特建請行政院儘速召集所屬機關與相關單位就國家級動漫藝文產業基地位址提出討論,並將桃園列為主要設置地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吳志揚  陳學聖

連署人:周陳秀霞 陳超明  廖國棟  林為洲  林麗蟬  許毓仁  呂玉玲  李彥秀  陳雪生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六案,請提案人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旨趣。

賴委員士葆:(17時6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8人臨時提案,因為中國大陸銀聯卡在臺灣消費金額連年創新高、年成長率近四成,惟部分卻是犯罪集團將在大陸的犯罪所得,透過銀聯卡「洗」回臺灣的偽冒消費金額。雖然商家對刷銀聯卡會謹慎辨明真卡,但用假卡側錄卡號後就能提款,尤其近年銀聯卡犯罪行為中,現金提款金額又比刷卡多。有鑑於此,為避免臺灣成為詐騙集團犯案之海外跳板,爰提案要求行政院及其相關單位,除了強化查緝詐騙集團在ATM側錄卡片之手法外,並且應該在三個月內提出針對惡意軟體、勒索軟體之金融網絡資安預警的執行計劃,以及早發出預警減少犯罪發生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六案:

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8人,查中國大陸銀聯卡在臺灣消費金額連年創新高、年成長率近四成,惟部分卻是犯罪集團將在大陸的犯罪所得,透過銀聯卡「洗」回臺灣的偽冒消費金額。再者,雖商家對刷銀聯卡會謹慎辨明真卡,但用假卡側錄卡號後就能提款,尤其近年銀聯卡犯罪行為中,現金提款金額又比刷卡多。有鑑於此,為免臺灣成為詐騙集團大舉犯案之海外跳板,爰提案要求行政院及其相關單位,除強化查緝詐騙集團在ATM側錄卡片之手法外,更應於三個月內提出針對惡意軟體/勒索軟體之金融網絡資安預警的執行計劃,以及早發出預警減少犯罪發生率。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據報中國大陸銀聯卡103年在臺提款及刷卡達374億元人民幣(約合60億美元),較前年成長38.5%。若將刷卡和提款金額分開,中國大陸銀聯卡在臺灣提款金額及成長率,都超過刷卡金額,提款金額占比約54%、刷卡金額約占46%。

二、據資安研究指出,2009年研究人員即發現一群被稱為Skimer集團的駭客組織會利用Skimer惡意軟體在自動提款機(ATM)竊取用戶的金錢。研究人員現在發現這惡意軟體已經進行更新,不僅更難以被偵測,也能夠將自動提款機(ATM)變成側錄機器,用來收集插入卡片的資料。

提案人:賴士葆

連署人:費鴻泰  柯志恩  陳宜民  林為洲  徐榛蔚  許淑華  王惠美  林德福  林麗蟬  王育敏  鄭天財  黃昭順  曾銘宗  張麗善  顏寬恒  李彥秀  蔣萬安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七案,請提案人羅委員明才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羅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八案,請提案人蔣委員乃辛說明提案旨趣。

蔣委員乃辛:(17時7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蔣乃辛、徐榛蔚等20人,有鑑於各大專院校暑假已開始,學生們紛紛尋求打工機會。根據最新調查顯示,今年近9成大學生有工讀計畫,高於去年的七成,同時調查發現有將近3成的受訪者曾遇過打工陷阱;另列出所面臨之打工障礙,例如職場性騷擾、性別歧視、沒有加保勞健保及延遲發薪水等。為維護學生工作權益,本席等要求行政院應儘速研擬暑期安全打工方案,協助與輔導學生避開陷阱,享受充實暑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八案:

本院委員蔣乃辛、徐榛蔚等20人,有鑑於各大專院校暑假將屆,學生們紛紛尋求打工機會。根據最新調查顯示,今(105)年近9成大學生有工讀計畫,高於去(104)年調查的72.4%,更創下101年以來的新高;同時調查發現有將近3成的受訪者曾遇過打工陷阱;另列出需注意之打工障礙,例如職場性騷擾、性別歧視、沒有加保勞健保及延遲發薪水等,提醒遭遇問題立即申訴與反應。為維護同學工作安全及避免就業陷阱,本席等要求行政院應儘速研擬暑期安全打工方案,協助與輔導學生避開陷阱,享受充實暑假。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蔣乃辛  徐榛蔚

連署人:陳超明  李彥秀  鄭天財  林麗蟬  何欣純  呂玉玲  陳學聖  許毓仁  柯志恩  曾銘宗  陳宜民  馬文君  許淑華  盧秀燕  黃昭順  陳怡潔  賴士葆  林德福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九案,請提案人顏委員寬恒說明提案旨趣。

顏委員寬恒:(17時8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顏寬恒等20人臨時提案,有鑑於今年全國公告地價平均漲幅超過3成,有些地方甚至高達100%以上,導致依附公告地價調整的國有土地、學產地、國營事業等承租戶的地租倍數暴漲,除嚴重影響承租戶的權益因而四處陳情外,也影響民眾參與國有地設定地上權與BOT的投資意願,財政部因而研擬配套方案,以期舒緩租金漲幅。惟該部所擬方案並未溯及既往,並無助解決過去已完成簽約者的問題,且國有土地、學產地、國營事業承租戶因屬民間契約,各主管機關針對個案愛莫能助,皆無解套方案,爰建議行政院通案處理,以解民瘼。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第九案:

本院委員顏寬恒等20人,有鑑於今年全國公告地價平均漲幅超過3成,有些地方甚至高達100%以上,導致依附公告地價調整的國有土地、學產地、國營事業等承租戶的地租倍數暴漲,除嚴重影響承租戶的權益因而四處陳情外,也影響民眾參與國有地設定地上權與BOT的投資意願,財政部因而研擬配套方案,以期舒緩租金漲幅。惟該部所擬方案並未溯及既往,並無助解決過去已完成簽約者的問題,且國有土地、學產地、國營事業承租戶因屬民間契約,各主管機關針對個案愛莫能助,皆無解套方案,爰建議行政院通案處理,以解民瘼。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顏寬恒

連署人:呂玉玲  賴士葆  曾銘宗  費鴻泰  許淑華  徐榛蔚  林麗蟬  柯志恩  馬文君  黃昭順  蔣萬安  陳超明  蔣乃辛  廖國棟  林為洲  鄭天財  陳宜民  林德福  王惠美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案,請提案人陳賴委員素美說明提案旨趣。

陳賴委員素美:(17時9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陳賴素美、施義芳等12人臨時提案,有鑑桃園機場近期因瞬間暴雨,肇成機場嚴重淹水,國門內外交通癱瘓,旅客權益受損,重創我國國際聲譽。爰此,行政院應儘速就桃園機場近八年工程品質全面審視、稽核;檢討桃機各類災害緊急應變SOP機制之演練與執行;就桃園機場第三航廈及機場附近主要排水渠道埔心溪全域,應以綠建築、生態工法等友善環境形式進行施作;埔心溪整治問題應與桃園市政府合作,中央地方共同加速推動改善;建請於桃機增設蓄洪池,連結場域內水利設施,落實水資源循環使用之目標。是否有當?提請公決。

第十案:

本院委員陳賴素美、施義芳等12人,有鑑桃園機場近期因瞬間暴雨,肇成機場嚴重淹水,國門內外交通癱瘓,旅客權益受損,重創我國國際聲譽。爰此,行政院應儘速就桃園機場近八年工程品質全面審視、稽核;檢討桃機各類災害緊急應變SOP機制之演練與執行;就桃園機場第三航廈及機場附近主要排水渠道埔心溪全域,應以綠建築、生態工法等友善環境形式進行施作;埔心溪整治問題應與桃園市政府合作,中央地方共同加速推動改善;建請於桃機增設蓄洪池,連結場域內水利設施,落實水資源循環使用之目標。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612桃機淹水事件相關單位權責雖待釐清,但已造成桃園機場工程品質令國人民眾高度不信任。對此行政院應就八年內機場工程進行嚴格檢視、稽核,提出專案報告,以讓國人信心回溫。並就機場各類災害緊急應變SOP機制重新反省,提升機場安全維護係數。

二、而由此可見極端型氣候對於全球及我國影響甚大。面對極端氣候衍生風險快速升高,我國亦應積極妥處應對,就災難風險廣度和深度進行研擬。綠建築、生態工法以環境生態為基礎,系統安全穩定與生物多樣性保育為考量,永續經營為目標,進而達到維護人類社會與自然生態的互利共生。桃園機場作為我國門戶,若施以綠建築、生態工法,將成為我國建築重要指標,深具意義。

三、桃園機場為國家重要設施,鄰近之埔心溪流域肩負重要排水功能,應由中央行政院與地方桃園市政府共同謀求治理之道。應避免分頭進行,進而造成管理與銜接之疏漏。

提案人:陳賴素美 施義芳

連署人:蘇巧慧  呂孫綾  劉櫂豪  楊 曜  王榮璋  鄭運鵬  鄭寶清  徐國勇  林靜儀  江永昌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一案,請提案人施委員義芳說明提案旨趣。

施委員義芳:(17時1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施義芳等12人臨時提案,現行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對於申請提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或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但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時,應經審查許可,中央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惟近年來許多民間建築裝修業者或因擅為格局設計,或者專業知識欠缺,屢發生破壞主要結構之行為,罔顧建築物安全。鑑此,本法條所定之審查專業技術團體允宜再增納消防設備及建築結構等專業領域人員,以更嚴謹之審查內容規範室內裝修申請案件,務期建築物之安全無虞。爰此,建請內政部營建署速研擬增修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條文。是否有當?提請公決案。

第十一案:

本院委員施義芳等12人,現行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對於申請提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或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但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時,應經審查許可,中央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惟近年來許多民間建築裝修業者或因擅為格局設計,或者專業知識欠缺,屢發生破壞主要結構之行為,罔顧建築物安全。鑑此,本法條所定之審查專業技術團體允宜再增納消防設備及建築結構等專業領域人員,以更嚴謹之審查內容規範室內裝修申請案件,務期建築物之安全無虞。爰此,建請內政部營建署速研擬增修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條文。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其內容涵蓋: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且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結構,以及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等。

二、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之審查人員由營建署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充任之。實務上常因業主需求或者空間利用設計,於施工時破壞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以致發生難以估計之危害,尤以0206美濃地震造成臺南維冠大樓倒塌之公共安全意外事件最具警惕。爰此,為免審查疏漏造成不能回復之損害,建請於審查室內裝修設計時應增納具土木結構工程及消防設備專業團體參與,提供更周全之意見。

提案人:施義芳

連署人:陳明文  洪宗熠  吳焜裕  蘇治芬  鄭寶清  徐國勇  余宛如  蘇震清  張宏陸  黃偉哲  李麗芬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二案,請提案人尤委員美女說明提案旨趣。

尤委員美女:(17時1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1人,鑒於「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屆滿十二年,然近日爆發之輔大性侵事件凸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之實務處理問題叢生,亟待全盤檢討修正,以落實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立意、建構性別友善環境,並減少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之不當處理造成對當事人之二度傷害。爰此請教育部全面檢討校園性平事件之處理機制及實務問題,並進一步提供更明確的行政指導方針或修正措施,以供各校參採;同時加強性別平等教育之教材推廣,增進各校師生及性平會人員之教育訓練,尤其有關消除各類性別迷思、性別歧視之相關內容。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二案:

本院委員尤美女等11人,鑒於「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屆滿十二年,然近日爆發之輔大性侵事件凸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之實務處理問題叢生,亟待全盤檢討修正,以落實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立意、建構性別友善環境,並減少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之不當處理造成對當事人之二度傷害。爰此請教育部全面檢討校園性平事件之處理機制及實務問題,並進一步提供更明確的行政指導方針或修正措施,以供各校參採;同時加強性別平等教育之教材推廣,增進各校師生及性平會人員之教育訓練,尤其有關消除各類性別迷思、性別歧視之相關內容。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顧立雄  周春米  蔡易餘  Kolas Yotaka

姚文智  莊瑞雄  洪宗熠  李俊俋  吳琪銘  趙天麟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三案,請提案人何委員欣純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何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四案,請提案人管委員碧玲說明提案旨趣。

管委員碧玲:(17時1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管碧玲等12人臨時提案,有鑑於近年來由於土地、房地產價格飆漲,各縣市政府大幅調高地價,連帶提高國、公有土地租金,其中台糖土地由農民承租部分,因租金大幅提高,農民深受其苦;又如租用為運輸業停車場部分,因進出口嚴重衰退,業界亦深受其苦。爰要求經濟部比照2008年對科學園區與加工出口區管理費減半徵收;2009年交通部調降水域與土地租金六折辦理等案例,就上述農民與產業之土地租金適度折扣減讓。是否有當?提請公決。

第四案:

本院委員管碧玲、施義芳、鄭寶清等12人,有鑑於國內經濟環境低迷,產業經營困難,尤其各港區進出口貨櫃及貨物量嚴重衰退,出口至今連16黑,進出口貨櫃呈負成長,連帶運輸業載運率也大幅降至50%,業者成半休息狀態,虧損累累,營運困難。但雪上加霜的是,台糖公司大型車輛停車場卻在此時(105年4月14日)公告調漲停車場租金價格,漲幅增加20%左右,對已經在寒冬中的高雄運輸業更是一大打擊。過去政府利用租稅減免方式協助業者渡過景氣困難所在多有,2007年金融海嘯,受到全球經濟風暴的影響,國內各產業苦不堪言,為扶助產業,政府在2008年對科學園區與加工出口區管理費減半徵收;在2009年交通部更要求港務局不應調漲造船專區的水域與土地租金,反而大幅調降,將水域與土地租金以六折辦理。面對港區運輸業者載運率已降至過去一半不到的水準,為協助貨櫃貨運等運輸業者渡過此一經濟困境,要求台糖援例給予港區大型車輛停車場租金給予打折優惠,俟景氣復甦,再研議恢復。另面對近年農地價格因炒作飆漲,但地價上漲的結果,連帶造成台糖農地承租價格大幅成長,而承租土地的農民在實際農作收入未成長的情況下,必須先承受租金上升的苦果,耕作負擔加重。為減輕農民負擔,鼓勵農業發展,要求台糖應針對因地價上升而致租金上調的農地,給予租金適度折扣減讓。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管碧玲  施義芳  鄭寶清

連署人:蘇治芬  吳焜裕  李麗芬  鍾佳濱  陳明文  王榮璋  李昆澤  蘇震清  吳思瑤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五案,請提案人黃委員偉哲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黃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六案,請提案人蔡委員適應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蔡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七案,請提案人陳委員瑩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瑩:(17時16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陳瑩等11人臨時提案,鑑於鐵路是臺灣花東地區主要交通載具之一,自民國九十七年啟動的「花東線鐵路瓶頸路段雙軌化暨全線電氣化計畫」,更是完成全臺灣鐵路電氣化的重要拼圖;相較西部鐵路電氣化後之交通效率,花東地區鐵路在尖峰旅行區間或是連假期間,在閉鎖路段反而避免不了「節制快車放行慢車」的班車調度難題,嚴重影響花東居民的交通自由。爰此,本席等提案建請行政院要求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必須於一個月內提出有效因應方案。是否有當?提請公決。

第十七案:

本院委員陳瑩等11人,鑑於鐵路是臺灣花東地區主要交通載具之一,自民國九十七年啟動的「花東線鐵路瓶頸路段雙軌化暨全線電氣化計畫」,更是完成全臺灣鐵路電氣化的重要拼圖;相較西部鐵路電氣化後之交通效率,花東地區鐵路在尖峰旅行區間或是連假期間,在閉鎖路段反而避免不了「節制快車放行慢車」的班車調度難題,嚴重影響花東居民的交通自由。爰此,本席等提案建請行政院要求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必須於一個月內提出有效因應方案。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花東線鐵路瓶頸路段雙軌化暨全線電氣化計畫」是跨臺東縣、花蓮縣的東部重要鐵路電氣化計畫,該計畫區域內必須處理四座雙軌隧道,該工程不可謂不艱難。

二、相較臺灣的西部鐵路電氣化後的交通效率,以相當於西部預算單位規模的計畫總經費254.29億元的「花東線鐵路瓶頸路段雙軌化暨全線電氣化計畫」,預計始於民國九十七年完工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年期間歷經二次修正計畫,卻無法達成與西部鐵路電氣化相同的交通效率,明顯忽視臺灣東部花東地區居民的權益。

提案人:陳 瑩

連署人:黃秀芳  陳曼麗  莊瑞雄  李俊俋  吳秉叡  林靜儀  蔡易餘  江永昌  徐國勇  顧立雄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八案,請提案人陳委員學聖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學聖:(17時17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許毓仁、管碧玲等16位跨黨派委員,對於前國策顧問郝明義先生選在新政府滿月日寫信給林全院長,希望林全院長支持由民間發起之「臺灣電力供需情況公民調查研究」,本席期許林全院長別以「謝謝郝先生的熱心參與和協助」作為回應,這樣是虛應故事,他應該要用具體行動,讓民間可透過公民參與、公民監督機制一起來調查、研究臺灣到底是否缺電,臺灣到底會不會陷入缺電,核電是否唯一的選擇,應該讓全民共同參與,知道台電到底備載容量能不能度過所有臺灣限電的危機。對於本提案是否有當?提請公決。

第十八案:

本院委員陳學聖、許毓仁等16人,對於前國策顧問郝明義先生選在新政府滿月日寫信給林全院長,希望林全院長支持由民間發起之「台灣電力供需情況公民調查研究」,本席期許林全院長別以「謝謝郝先生的熱心參與和協助」之回應,虛應故事,應以具體行動,讓民間可透過公民參與、公民監督機制調查、研究台電數據,共同釐清臺灣到底是否缺電。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缺電」、「核電」是否只能二擇一,一直是臺灣難解的習題,其中最關鍵的台電真實的發電量,更是眾說紛紜,沒有標準答案,現今社會力求公共政策「公開化」、「透明化」之際,由第三方郝明義先生等社會人士所倡議的「臺灣電力供需情況公民調查研究」,政府應予以支持協助,不該迴避。

二、郝明義先生指出,「台灣電力供需情況公民調查研究」機制,共分三層:第一層:有一個「調查研究小組」,主要任務有二:一,和台電相關部門與人員直接工作;二,與「調查研究監督團」討論並接受監督。第二層:有一個「調查研究監督團」,主要任務有三:一,在「調查研究小組」和台電開始一起工作之前,和小組先討論、評估工作方法與內容;二,隨著工作進行,監督「調查研究小組」的進度和內容;三,等工作告一段落,再整體評估。第三層:「調查研究小組」和「調查研究監督團」的工作方法、工作進程、內容與分析,都會直接在網路完整公布,接受全社會的公民監督。

三、郝明義先生計畫邀請的「調查研究小組」成員包括:環保人士方儉、資深會計師李宗黎、數據處理專家李慕約、資深記者陳季芳等。「調查研究監督團」成員包括電機與能源學者陳謨星、旅日作家劉黎兒、臺北大學經濟學研究所所長王塗發、臺大大氣科學系教授徐光蓉等,都在社會上有一定的公評,符合公民社會的期待。

提案人:陳學聖  許毓仁

連署人:呂玉玲  楊鎮浯  管碧玲  盧秀燕  鄭天財  蔣乃辛  孔文吉  蔣萬安  曾銘宗  黃昭順  林麗蟬  柯志恩  徐志榮  陳宜民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九案,請提案人張廖委員萬堅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張廖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十案,請提案人呂委員玉玲說明提案旨趣。

呂委員玉玲:(17時18分)主席、各位同仁。本院委員呂玉玲等22人,鑑於上市櫃公司定期召開股東會,進行董監事改選,為了方便股東行使權利,電子投票為目前主流趨勢,目前金融管理委員會已推動資本額20億以上的上市櫃公司進行電子投票,建請金管會盡速推動所有上市櫃公司有電子投票的設施。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十案:

本院委員呂玉玲等22人,上市櫃公司定期召開股東會,進行董監事改選,為了方便股東行使權利,電子投票為目前主流趨勢,目前金融管理委員會已推動資本額20億以上的上市櫃公司進行電子投票,建請金管會盡速推動所有上市櫃公司有電子投票措施。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過去股東需參加股東會開會投票或透過委託書行使權利,股東會的流程與開會議事,可能因為經營權紛爭或是公司經營層的意見,造成股東參加股東會的困擾,其次國內徵求委託書為常態,委託書是否為股東真實意見表達?也有所疑問,電子投票,主要是透過網路投票,表示出股東本身意見,減少股東行使權利的困難。

提案人:呂玉玲

連署人:鄭天財  李彥秀  馬文君  黃昭順  曾銘宗  徐志榮  蔣萬安  顏寬恒  張麗善  費鴻泰  江啟臣  柯志恩  許淑華  陳超明  蔣乃辛  王育敏  賴士葆  王惠美  陳宜民  廖國棟  徐榛蔚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繼續處理復議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1會期第19次會議之院會決定提出復議,內容如下:

內容

本院委員徐永明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十七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十八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考試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黃國昌

主席:本案決議:「另定期處理。」

報告院會,現在散會。

散會(17時19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