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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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 政 院 提 案 |
委員陳學聖等19人提案 親 民 黨 黨 團 提 案 委員蔣乃辛等22人提案 委員鄭麗君等26人提案 委員鄭麗君等26人提案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委員黃國書等18人提案 |
委員管碧玲等24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委員何欣純等22人提案 委員何欣純等19人提案 委員鄭天財等20人提案 委員蘇治芬等16人提案 委員李俊俋等23人提案 |
現 行 法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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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現行章名)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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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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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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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審查會: 維持現行章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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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管碧玲等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一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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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一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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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明示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參與權之普世價值。 審查會: 照委員管碧玲等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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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二條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 |
第二條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二條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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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二條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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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行政院提案: 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需個案判斷,並不因本條後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反易因此衍生爭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本條後段規定。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關係仍需個案判斷,不因本條後段之規定而取得相對於其他法律之特別地位,反易因此衍生爭擾,爰依現行法制作業通例,刪除本條後段規定。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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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 (五)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史蹟: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七)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學、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八)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及影音資料等。 (九)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特殊地形、地質現象、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及歷史建築: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一致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市街。 (三)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感、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四)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感、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五)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六)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地質現象、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美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民俗藝能與製作技術。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及歷史建築: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風格一致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市街。 (三)考古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感、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四)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感、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五)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六)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地質現象、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以手工製作為主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儀式、祭典及節慶。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相關文物與電影。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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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有形與無形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 (一)古蹟、建築文化財、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或設施群。 (二)史蹟:特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所定著之空間及附屬設施。 (三)歷史建築:特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四)紀念建築:特指在歷史、文化、科學、藝術(文學、美術、音樂、舞蹈、設計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類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遺址:指我國領土、領海中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文化財: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應予保存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國家重要歷史事件、國家重要儀式相關之文物、文獻;與國民生活有關之民俗、信仰、節慶之儀式、創作及相關文物。 六、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 七、自然紀念物:指我國特有珍貴之動物、植物、礦物。 文化資產得經審查以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並得對同一歷史背景,或同一功能在同一時期建造,但分隔在不同地理區域或行政區域之建造物文化資產,以系統性之文化資產共同指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保育自然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無形、及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而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附屬設施及一定範圍之特殊空間。 (三)聚落:指建築式樣、風格一致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市街。 (四)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感、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五)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感、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地質現象、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美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民俗藝能與製作技術。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三、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與原住民族相關之文化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前款之有形與無形文化資產。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地方史因素或特殊事件之紀念意義等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有關文物及影音: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及影音。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 一、有形文化資產: (一)古蹟及歷史建築: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二)聚落:指建築式樣、風格一致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市街。 (三)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四)文化景觀: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五)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六)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地質現象、植物及礦物。 二、無形文化資產: (一)傳統表演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表演藝能。 (二)傳統工藝美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 (三)口述傳統:指透過口語、吟唱傳承,世代相傳之文化表現形式。 (四)民俗: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民俗藝能與製作技術。 (五)傳統知識與實踐:指各族群或社群,為因應自然環境而生存、適應與管理,長年累積、發展出之知識、技術及相關實踐。 委員蘇治芬等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質公園、地形、植物及礦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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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 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 二、遺址: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所遺留具歷史文化意義之遺物、遺跡及其所定著之空間。 三、文化景觀:指神話、傳說、事蹟、歷史事件、社群生活或儀式行為所定著之空間及相關連之環境。 四、傳統藝術:指流傳於各族群與地方之傳統技藝與藝能,包括傳統工藝美術及表演藝術。 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及相關文物。 六、古物:指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及圖書文獻等。 七、自然地景:指具保育自然價值之自然區域、地形、植物及礦物。 |
行政院提案: 一、緣文化乃歷史、藝術、科學之總稱,爰調整本條序文及第一款第一目之文字。 二、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UNESCO,以下簡稱教科文組織)大會於西元一九七二年決議通過「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Worl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以下簡稱世遺公約),宣示保護有形之文化遺產(Cultural Heritage)、自然遺產(Natural Heritage),嗣於二○○三年決議通過「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Safeguarding of the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揭櫫保護無形之非物質文化遺產。為完整引述前揭國際公約保護文化資產之觀念,爰於本條序文「文化資產」定義之後,再分成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有形文化資產」與「無形文化資產」。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將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合併規定,惟聚落屬性有所不同,不宜一體適用,爰將古蹟、歷史建築保留於第一款第一目,修正相關文字,並將原聚落類別,另增訂於修正條文同款第二目。 四、聚落之類別名稱,容易侷限於村落類之生活建築群體,無法涵蓋產業類、軍事類等已無人員使用之建造物群體,考量現行已登錄之聚落及前述無法涵蓋之建築群體,爰修正為「聚落建築群」,以符合「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建築群」(groups of buildings)之概念,並重新定義為「指建築式樣、風格一致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市街。」。 五、依「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三款規定:「遺址:從歷史、審美、人種學或人類學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人類工程或自然與人聯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sites: works of manor the combined works of nature and man, and areasincluding archaeological sites which are of outstandinguniversal value from the historical, aesthetic,ethnological or anthropological point of view),其概念範圍較「考古遺址」(archaeological sites)為大,其中「自然與人聯合工程」(the combined works of nature and man)日後更發展出「文化景觀」概念,爰修改「遺址」為「考古遺址」,以避免與文化景觀混淆,並依世遺公約之定義修改考古遺址之定義為「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感、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現行條文第三款所稱文化景觀,即「世遺公約」所稱之「文化景觀」(cultural landscape),屬地景性、場域性之文化資產類別,現行之定義容易與其他類別文化資產之定義產生混淆,爰參酌「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三款之定義,修正為: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感、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七、修正自然地景定義,增列地質現象,以符合國際間對自然紀念物之一般定義。 八、參據「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物質文化遺產包括: 口頭傳統和表現形式,包括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媒介之語言;表演藝術;社會實踐、儀式、節慶活動;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識和實踐;傳統手工藝。爰將現行第五款「民俗及有關文物」正名為「民俗」並修正其定義,俾免概念混淆;現行條文第四款「傳統藝術」修正為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美術二類;增訂「口述傳統」(如泰雅族史詩吟唱)及「傳統知識與實踐」(如雅美族飛魚祭之捕魚知識與技術)二類。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緣文化乃歷史、藝術、科學之總稱,爰調整本條序文及第一款第一目之文字。 二、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UNESCO,以下簡稱教科文組織)大會於西元一九七二年決議通過「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Worl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以下簡稱世遺公約),宣示保護有形之文化遺產(Cultural Heritage)、自然遺產(Natural Heritage),嗣於二○○三年決議通過「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Conventionfor the Safeguarding of the Intangible Cultural Heritage),揭櫫保護無形之非物質文化遺產。為完整引述前揭國際公約保護文化資產之觀念,爰於本條序文「文化資產」定義之後,再分成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有形文化資產」與「無形文化資產」。 三、現行條文第一款將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合併規定,惟聚落屬性有所不同,不宜一體適用,爰將古蹟、歷史建築保留於第一款第一目,修正相關文字,並將原聚落類別,另增訂於修正條文同款第二目。 四、聚落之類別名稱,容易侷限於村落類之生活建築群體,無法涵蓋產業類、軍事類等已無人員使用之建造物群體,考量現行已登錄之聚落及前述無法涵蓋之建築群體,爰修正為「聚落建築群」,以符合「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二款規定:「建築群」(groups of buildings)之概念,並重新定義為「指建築式樣、風格一致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群或市街。」。 五、依「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三款規定:「遺址:從歷史、審美、人種學或人類學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價值的人類工程或自然與人聯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sites: works of man or the combined works of nature and man, and areas including archaeological sites which are of outstanding universal value from the historical, aesthetic, ethnological or anthropological point of view),其概念範圍較「考古遺址」(archaeological sites)為大,其中「自然與人聯合工程」(the combined works of nature and man)日後更發展出「文化景觀」概念,爰修改「遺址」為「考古遺址」,以避免與文化景觀混淆,並依世遺公約之定義修改考古遺址之定義為「指蘊藏過去人類生活遺物、遺跡,而具有歷史、美感、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六、現行條文第三款所稱文化景觀,即「世遺公約」所稱之「文化景觀」(cultural landscape),屬地景性、場域性之文化資產類別,現行之定義容易與其他類別文化資產之定義產生混淆,爰參酌「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三款之定義,修正為:指人類與自然環境經長時間相互影響所形成具有歷史、美感、民族學或人類學價值之場域。 七、修正自然地景定義,增列地質現象,以符合國際間對自然紀念物之一般定義。 八、參據「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非物質文化遺產包括:口頭傳統和表現形式,包括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媒介之語言;表演藝術;社會實踐、儀式、節慶活動;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識和實踐;傳統手工藝。爰將現行第五款「民俗及有關文物」正名為「民俗」並修正其定義,俾免概念混淆;現行條文第四款「傳統藝術」修正為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二類;增訂「口述傳統」(如泰雅族史詩吟唱)及「傳統知識與實踐」(如雅美族飛魚祭之捕魚知識與技術)二類。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修正第五款將電影納入原有內容「五、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信仰、節慶、相關文物與電影」,具體將電影列入文化資產保存範圍,借助政府力量進行制度化、規範性地保存電影文化產業。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明文宣示文化資產分有形與無形,以表彰人類歷史中所創造的各種文化資產。 二、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分類,是以人為本,將人類所營造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各種建造物,以其為何指定的原因與本質來定位,分類擴大以利適用。 三、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分類,可使各種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在指定時可定位於適當的類型,可避免過去常有指定時名實不符之情形發生。 四、過去因類型不足,以致在指定建造物型之文化資產時,常有名實不符之情形。也因原本增列「歷史建築」一項,其立法旨意在於以避免尚未被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缺乏所需的保護與管理,致使臺灣日後陷入無古蹟、無文化資產的境況。因此較不符古蹟之定義的建造物往往有被登錄為「歷史建築」的情形,但該建造物其實與歷史無關,本質上並不屬「歷史建築」,致「歷史建築」形同是「次級古蹟」的窘境。也將建築法中之「紀念性之建築物」訂為「紀念建築」整合於文資法中,此可適用於避免類似中正紀念堂被指定為古蹟,但不合古蹟之邏輯的情形。 五、「建築文化財」之項目可將年代並不久遠,但具有文化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指定為文化資產,可避免過去勉強且名實不符的用「古蹟」指定,並可擴大本法之適用。 六、原條文之「聚落」實為普通名詞,聚落並不經文資法指定才會是聚落。過去文資法曾使用「傳統聚落」一詞,但「傳統聚落」也不足涵蓋多元之聚落型態。故改為「文化聚落」以符文資法保存維護之本旨。 七、指定遺址之範圍明文擴大至領海,以補過去之不足。 八、將過去文化景觀中神話、傳說、事蹟與歷史事件相混,將信史與傳說相混淆的情形修正,分別給予適當定位。 九、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可兼容指定具有價值之近代創作的相關文物,而不是古物才能指定,以擴大文化資產保存適用之範圍與空間。 十、將「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兩套不同邏輯與概念之分類,分開列為平行之位階與定位。 十一、將自然紀念物從自然地景中分出,將保存邏輯與概念不同之文化資產區隔,有助於其保存、維護管理與復育。 十二、世界文化遺產已有指定各國之自然與人文歷史複合型式之文化遺產,我國亦應適用。對同一歷史背景,或同一功能在同一時期建造,但分隔在不同地理區域或行政區域之建造物文化資產,得以系統性之文化資產共同指定,以彰顯增進保存之意義。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分類上將歷史建築與古蹟分離,以避免歷史建築受古蹟年代久遠之限制而難以認定。 二、目前獲指定為文化資產者,除古物外,建築物高達九成以上,且多為漢人遺留,顯見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不受重視。現行文化資產分類架構,不符合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特性,常有無法適用之情況。 三、為利於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保護,符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憲法精神,爰新增「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之分類,係指有形與無形文化資產中與原住民族文化相關者。其相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另於第三條之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一、修正本法所稱文化資產。 二、第一款增列「地方史或特殊事件之紀念意義」為古蹟及歷史建築。各國對於古蹟與歷史建築保護之法規,多將人物、事件、地方史具特殊意義者歸類其中,例如德國《巴登符騰堡邦文化古蹟保存法》界定文化古蹟為物件之保存在科學、藝術或地方史上有公共利益者;美國《國家歷史保存法》則區分受國家公園局保護之文化資產與自然資產、受指定之重要文化資產、由政府、組織及個人提名對國家、州或社區具重要意義之文化資產。綜上,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之文資意義,不限於生活需要所營建者,更有因事件或地方史而具有之重要意義者。 三、第五款增列「影音」,舉凡紀錄片、電影如與國民生活有關之傳統並有特殊文化意義,應納入文化資產保存範圍,以規範性地保存紀錄片、電影等文化產業。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一、原住民族除了有形文化資產之外,還有傳統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等無形文化資產,都是原住民族傳統生活不可或缺的重要文化資產,應予以維護保存。 二、考量聯合國之「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宣示保護有形之文化遺產,及「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保護無形文化遺產之觀念,爰修正本條文,區分有形文化資產及無形文化資產,予以保存,並作文字修正,以符合「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規定。 委員蘇治芬等提案: 地質公園(GEOPARK)為聯合國教科文組織自1997年開始推動之概念,做為提升地球科學保育之方法,以保護特殊的地形、地質景點。此類景點具有地形、地質上的重要意義、美質或稀有性,亦代表著一個區域的地質歷史與形塑這些地貌的作用力。台灣目前計有澎湖海洋地質公園(玄武岩地景與海洋生態)、草嶺地質公園(山崩與構造地景)、高雄燕巢泥岩惡地地質公園(泥火山與惡地地景)、利吉泥岩惡地地質公園(泥岩惡地地景)、北部海岸地質公園(海岸與奇岩地景)馬祖地質公園、(花岡岩海岸地景及生態)等六座地質公園,惟因欠缺文資法之保障,故無法發揮地質公園應有之功能。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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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前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得經審查後以系統性或複合型之型式指定或登錄。如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或農委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前條文化資產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中央主管機關,在中央分別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及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電影、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委員鄭麗君等提案: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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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及文化財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第六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紀念物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前條複合型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條之二 依第三條屬不同性質之文化資產,得結合為單一標的指定或登錄。 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相關機關,對同一歷史背景;同一時期建造;或同一功能之文化資產,但分隔於不同地理區域或行政區域者,以系統性之形式共同指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條 第三條所稱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古物、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美術、口述傳說、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傳統知識與實踐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所稱之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影音、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化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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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第七款自然地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前條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由文建會會同有關機關決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已改制為「文化部」,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條文,以符合實況。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宜由各相關機關自行協調,不宜逕由文建會(現為文化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爰予刪除。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已改制為「文化部」,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以符合實況。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之規定目的,應係指文化資產涉及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即由文化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爰予修正相關文字。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及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已改制為「文化部」,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修正條文,以符合實況。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具有二種以上類別性質之文化資產,其主管機關,與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及共同事項之處理,宜由各相關機關自行協調,不宜逕由文建會(現為文化部)會同有關機關決定,爰予刪除。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配合第三條條文修正,將電影納入規範項目內,並將中央主管機關由組織改造前之文化建設委員會更名為文化部。 委員鄭麗君等提案: 文化部業已於二零一二年五月二十日成立,爰修正主管機關名稱。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簡稱文建會)依組織再造完成改為文化部。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簡稱農委會)如本法審議期間,組織再造修法完成則依法改為農業部。 三、自然紀念物具有移動、增生、減少之特性,故其主管機關由農委會專屬。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三條之二):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文資法是採「一標的、一審議」,欠缺全貌性、整體性的審查,導致常有屬於有形資產的祭儀空間,與屬於無形資產的祭儀分開審議,發生「一個有過、一個沒過」的狀況。例如鄒族的kuba(男子集會所)和mayasvi(戰祭)分開審議,結果mayasvi獲指定為縣級文化資產,kuba卻未獲得指定。 三、世界文化遺產已指定之各國自然與人文歷史複合型式文化遺產共計32處。以「複合性文化資產」的概念,將一個文化體系中屬不同性質之相關連有形、無形文化資產,結合為單一標的指定或登錄,進行一致性地整體評估、審議與指定,爰增訂第一項。 四、對於同歷史背景、同時期製造、同功能之文化資產,為求保存之完整性,得系統性指定與保存,爰增訂第二項。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四條): 一、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修正相關文字。 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簡稱文建會)依組織再造改為文化部。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配合組織改造與第三條條文酌予修正。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一、為配合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改制為文化部,爰配合修正及明定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為文化部,自然地景之中央主管機關仍維持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二、有二種以上類別之文化資產,其處理由各相關機關協調處理為宜,故刪除原條文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一、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二、經提復議案決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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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持現行條文) 第五條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
第五條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五條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委員鄭麗君等提案: 第五條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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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五條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文化資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開發單位或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主辦單位,而開發行為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本法所定之指定、登錄、處罰與其他相關措施。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條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文化資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開發單位或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主辦單位,而開發行為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採取本法所定之指定、登錄、處罰與其他相關措施。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第五條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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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其地方主管機關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商定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
行政院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本條未修正。 委員鄭麗君等提案: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條,將文化資產之保存區分為中央與地方雙主管機關。惟近年文化資產保存實務上,多由地方政府之文化主管機關,負責第一線之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保存、利用與相關事項。 二、行政法理上,管制作為之主管機關與規範客體間,應確保相當法律上距離,並設計迴避、代執行與管轄權移轉等機制,以避免影響立法目的之落實與執行上之即時、有效與公平,此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三條第二項後段之迴避。文化資產保存法中所列之指定、登錄與處罰,亦屬於管制性政策工具,惟現行法中卻無此配套,致僅有在「地方主管機關怠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之極有限情形下,中央主管機關得援引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命地方主管機關於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義務,顯有不足。 三、就文化資產保存實務而言,近年如臺北市松山菸廠、嘉義市原嘉義郡役所或臺東縣舊稅捐處等文化資產爭議,皆涉及地方政府直接或間接為開發單位,在文化資產保存第一線由地方政府負責之實務與修法方向下,宜有管制措施管轄權移轉中央之機制,爰擬定修正條文如左。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近年多起重大文資爭議皆涉及地方主管機關角色重複,身兼管制機關與開發單位之情事,例如,阿朗壹古道與台廿六線計畫;松山菸廠鍋爐房煙囪與臺北大巨蛋;南港瓶蓋工廠與南港第三期市地重劃;三井倉庫株式會社與西區門戶計畫;嘉禾新村與水源營區防災型都更等。有鑑於行政法理上,管制作為之主管機關與規範客體間,應有相當法律上之距離,爰修正本條文,建立管制措施移轉中央之機制。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指定及登錄文化資產應特別注意是否具一致性、完整性,如因文化資產坐落二轄區而造成分割之事實,不僅減損文化資產之價值,甚至喪失保存必要性。爰明定文化資產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 審查會: 一、維持現行條文。 二、文化資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開發單位或為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主辦單位,而開發行為涉及文化資產保存時,為擴大公民參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宜考量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舉行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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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及原民會分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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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變更、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按類別組成相關審議會,由該類文化資產相關之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及政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文化資產專業之專家學者及公民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會同相關部會定之。 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會同原民會定之。惟其審議會之相關專家學者及相關部落代表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審議會召開前,應於文化資產所在地舉行公開說明會。 審議會應對外開放列席旁聽。審議會之會議記錄除應秘密之事項外,應予公開上網。 審議會如遇重大爭議,應舉行聽證。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且審議會之委員,應至少一人須具原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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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之組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則規定委員會之名稱用於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爰酌修第一項規定。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有關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及農委會各就其主管業務定之。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之組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則規定委員會之名稱用於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爰酌修第一項規定。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有關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及農委會各就其主管業務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作用法不得規定機關之組織,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則規定委員會之名稱用於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爰酌修第一項規定。 二、修正第二項規定,有關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及農委會各就其主管業務定之。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簡稱文建會)依組織再造完成改為文化部。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如本法審議期間,組織再造修法完成則依法改為農業部。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委員會之名稱用於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爰酌修第一項之規定。又第一項關於審議會之組成架構未於母法中予以明定,乃空白授權於第二項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定之,顯失允當,並與其他亦有審議會規範之立法體例不甚吻合,如濕地保育法、土地徵收條例等,皆於母法中規範審議會之組成及比例。 二、按釋字第五七○號解釋之解釋文:「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爰修正第二項具體規範授權之內容。 三、鑑於實務上經常發生當審議標的為原住民之文化資產時,審議委員會委員之遴聘欠缺原住民族相關專家學者之情況,不利於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之審議與保存。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審議會組成,應有超過一半之原住民族相關專家學者及部落代表,確保原住民族之意見得充分表達並獲尊重採納,俾利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保護之推動,符合「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之憲法精神。其相關辦法由文化部會同原民會定之。 四、文化資產保護具高度公益性,同時亦有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虞。考量過去文化資產審議常遇爭議而無法順利推動,應加強與地方居民之溝通,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審議會召開前應於所在地舉行公開說明會。 五、由於審議會之結論可能涉及人民財產權等重大權利,為減少黑箱爭議,提高公民參與,俾利文化資產價值之推廣,應開放個人及團體列席旁聽。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應對外公開,爰增訂第五項之規定。 六、增訂第六項之規定。文化資產保護具高度公益性,同時亦有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虞。考量過去文化資產審議常遇爭議而無法順利推動,應建立爭端解決機制,若無法於審議會上達成共識,則審議會得認定為重大爭議並依行政程序法舉行聽證,以確保民眾與公民團體知情、參與之權利。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原住民族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眾多且均有其特殊性,故明定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審議會,其任務、組織、運作、委員之遴聘、任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文化部、農委會分別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審議會之委員,應至少一人須具原住民身分。 審查會: 一、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二、基於本法第一條增列「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平等之參與權」之規定,爰於本條第二項所授權訂定之辦法,增訂有關一般民眾「旁聽」之規定。 二、至有關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因有其特殊性,其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應與其他審議委員會之組織、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有所不同,故於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中,予以特別之處理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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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七條 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定期巡查及管理維護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第七條 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七條 文化資產之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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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工作。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工作。 就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主管機關並得委託部落或其他原住民族團體辦理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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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或個人辦理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工作。 |
行政院提案: 修正主管機關委任、委託及委辦之對象,另將「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修正為「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以「民間團體」涵括學術機構或其他團體,以求文字簡潔。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修正主管機關委任、委託及委辦之對象,另將「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學術機構、團體」,修正為「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以「民間團體」涵括學術機構或其他團體,以求文字簡潔。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為使部落得參與辦理文化資產調查、保存及管理維護工作,爰修正本條規定。 審查會: 一、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二、未來涉及古蹟建築之修復、再利用工作,宜由具高考及格之建築師或其他主管機關所定資格者,始得為之。且該建築師或其他主管機關所定資格者,亦應參加主管機關辦理古蹟修復講習而取得一定之時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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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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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之二 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其比率合計不得少於中央主管文化行政機關預算總額百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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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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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條規定,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有鑒於教育、文化為多元文化保存與發展之根本,有關原住民族文化保存工作,應比照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明訂預算比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之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又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十條之規定,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並輔導文化產業及培育專業人才。然近年來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之指定與登錄,截至去年六月,共計登錄一六四件,不及總數之百分之五,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顯未獲文化主管機關重視。爰參考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修正本條文,明定中央政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文化資產相關事項。 審查會: 一、不予採納。 二、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七條之一,內容調整至第八條第四項並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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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八條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寬列預算,專款辦理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傳習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 |
第八條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八條 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 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 前項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麗君等提案: 第八條 公有之文化資產,以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為原則。 公有文化資產之所有或管理機關屬事業單位者,得於編列該機關年度預算時,就該機關所有或管理文化資產制定年度工作計畫,再依該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或補助。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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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八條 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政府得補助私有文化資產,辦理保存、修護及管理維護。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八條 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政府得補助私有文化資產,辦理保存、修護及管理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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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 |
行政院提案: 一、按文建會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文壹字第○九五一一○二三八九─二號函釋,以本條所稱「公有」文化資產,係指國有、地方所有(包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有)以及國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該函雖僅提及國營事業,然地方公營事業與國營事業,俱在公營事業概念範圍內,亦應一體規範,爰據此增訂第一項公有文化資產範圍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另因公營事業並非政府機關,並無「所有機關」之概念,爰將「所有或管理機關」修正為「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按文建會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文壹字第○九五一一○二三八九-二號函釋,以本條所稱『公有』文化資產,係指國有、地方所有(包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有)以及國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該函雖僅提及國營事業,然地方公營事業與國營事業,俱在公營事業概念範圍內,亦應一體規範,爰據此增訂第一項公有文化資產範圍之規定。 二、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另因公營事業並非政府機關,並無「所有機關」之概念,爰將「所有或管理機關」修正為「所有人或管理機關」。 三、明定公有文化資產,雖由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但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以補助,以強化公有文化資產之保存工作。 委員鄭麗君等提案: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條以下,就文化資產保存之獎勵與補助置有明文,主管機關並據以訂定補助辦法,惟公有之文化資產無論其所有或管理機關(構)之性質,皆不得接受同一層級之主管機關獎勵或補助。然除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外,我國公有文化資產之所有或管理機關以各事業單位(依前文建文壹字第零九五一一零二三八九之二號函包括以公司組織之國營企業)為大宗,而事業單位之組織與職掌與一般行政機關多有不同,就落實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揭目標力有未逮。矧屬同一法人之機關間故不存在外部法律關係,然行政機關於我國實務上時居於行政主體之地位,而行政法學上亦有折衷見解(行政院臺訴字第零九九零一零四三六零號訴願決定書可參),爰修法使公有文化資產以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全額預算為原則,但允許事業單位例外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本法修正後,事業單位仍有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之義務,如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與該事業單位之營運直接相關,或該事業單位之文化資產保存業務非屬繁重,仍宜由該事業單位編列年度預算支應,僅因事業單位之組織特性,允許文化資產保存業務較繁重之事業單位,以於年度預算中制定工作計畫之形式(現行輔導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與民間推動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作業要點第九點及文化資產區域環境整合計畫補助作業要點第九點之程序可參),依該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或補助。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避免「所有」權機關與「管理」權機關不同時,互相推諉致妨礙文化資產之保存、修復與維護。 二、明文規定加強補助,以獎勵私有文化資產之保存、修護及管理維護。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為獎勵私有文化資產之保存、修護及管理維護,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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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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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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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請訴願及行政訴訟。 |
行政院提案: 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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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且定期管理維護。 前項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如有必要應移撥相關機關保存展示,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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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 前項資料,除涉及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 前項資料,除涉及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 前項資料公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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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十條 公有之文化資產、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及國家圖書館妥為收藏。 前項資料,除涉及國家安全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或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或移撥相關文化財保存機關展示。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十條 公有或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且定期追蹤;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料,除涉及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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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接受政府補助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發掘、維護、修復、再利用、傳習、記錄等工作所繪製之圖說、攝影照片、蒐集之標本或印製之報告等相關資料,均應予以列冊,並送主管機關妥為收藏。 前項資料,除涉及文化資產之安全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主動公開。 |
行政院提案: 為完備文化資產相關資料之收藏,除政府為保存文化資產所補助費用之成果外,公有文化資產相關資料亦應列冊保管,爰修正第一項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為完備文化資產相關資料之收藏,除政府為保存文化資產所補助費用之成果外,公有文化資產相關資料亦應列冊保管,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增列有關前項資料之公開方式,包括以網路或其他方式公開。並增訂前項資料公開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第三項增列資料公開之辦法。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增列文化資產相關報告應送國家圖書館,與資料移撥相關文化財保存機關展示之機制,以利文化資產之公開。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文化部針對「列冊」並無明確規範,然而許多提報案件與官方普查後列冊的案件,因人力物力限制,停留在列冊階段而多年未審。故增加本條文第一款「定期追蹤」責任,有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一、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二、經提復議案決議通過。 三、至有關第一項資料,除送主管機關收藏外,主管機關後續另宜考量是否另送國家圖書館收藏。 至有關第一項資料,除送主管機關收藏外,主管機關後續另宜考量是否另送國家圖書館收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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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研究、人才培育及加值運用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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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研究、人才培育及加值運用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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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及研究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人才培育及研究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及文化資產鑑定員;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落實於各級教育階段課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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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從事文化資產之保存、教育、推廣及研究工作,得設專責機構;其組織另以法律或自治法規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施行後,除本法及各機關組織法規外,不得以作用法或其他法規規定機關之組織。」,爰刪除本條規定。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為落實文化資產保存工作,爰增訂人才培育及加值運用工作,亦得設專責機構。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為落實文化資產保存精神,主管機關應對於政府、機關人員及民眾進行推廣教育。基於當前民眾與政府機關對文化資產保存觀念之缺乏,應落實文化紮根,將文化資產保存觀念帶入教育體系。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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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
第十一條 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二條 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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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政府、機關人員及民眾缺乏文化資產之認識與保存觀念,亟需藉由學校教育體系,使國民得以自幼培養文化資產保存觀念,故增訂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之規定。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政府、機關人員及民眾缺乏文化資產之認識與保存觀念,亟需藉由學校教育體系,使國民得以自幼培養文化資產保存觀念,故增訂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之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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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所涉以下事項,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一、調查、研究、指定、登錄、廢止、變更、管理、維護、修復、再利用及其他本法規定之事項。 二、具原住民族文化特性及差異性,但無法依第三條規定類別辦理者之保存事項。 |
第十二條 第三條所定各類文化資產屬原住民族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其特殊性,就保存、維護、修復、再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另定辦法處理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三條 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指定、登錄、廢止、變更、保存、管理、維護、修復、再利用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之一 第三條所定各類文化資產屬原住民族者,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其特殊性,就保存、維護、修復、再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另定辦法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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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條之一 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其調查、研究、指定、登錄、廢止、變更、保存、管理、維護、修復、再利用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原民會)另訂處理辦法。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第十一條之一 本法所定各類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屬原住民族者,應基於其特殊性,就調查、研究、指定、登錄、廢止、變更、保存、管理、維護、修復、再利用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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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政府以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及自然資源,或於前開土地內從事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皆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同意或參與;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生態保育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準此,第三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屬於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者,應顧及原住民族之思維、價值觀有其特殊性,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其特殊性,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就保存、維護、修復、再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另定辦法處理之,爰增訂本條規定。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政府以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或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皆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生態保育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準此,本法第三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屬於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者,應顧及原住民族之思維、價值觀有其特殊性,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其特殊性,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就其調查、研究、指定、登錄、廢止、變更、保存、管理、維護、修復、再利用及其他本法規定之相關事項,另定辦法處理之,爰增訂本條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政府以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及自然資源,或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皆應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政府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國家公園、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生態保育區及其他資源治理機關時,應徵得當地原住民族同意,並與原住民族建立共同管理機制。準此,本法第三條所定各類別文化資產屬於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者,應顧及原住民族之思維、價值觀有其特殊性,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其特殊性,會同其他相關機關,就保存、維護、修復、再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另定辦法處理之,爰增訂本條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至二十三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原住民族於特定事項享有知情同意權,且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保障其合法權益。準此,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審議應充分尊重原住民族之思維觀念與文化特殊性,避免影響原住民族之權益爰新增本條規定,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應另定辦法處理。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有其特殊性,爰新增本條文,明定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屬原住民族者,於涉本法規定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處理之。 審查會: 一、綜合各提案後修正通過。 二、有關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認定問題,宜於第二項所定處理辦法中另做具體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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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二章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
第二章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二章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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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二章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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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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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變更,爰修正本章章名。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變更,爰修正本章章名。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以適應各種不同文化資產之定位。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及委員管碧玲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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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送審議會進行審議,確定登錄項目後,列冊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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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機關提報具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價值之定著點、區域或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列冊、定期追蹤並上網公告。 前項普查之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送審議會審議,確定登錄項目。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定期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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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明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文化資產並透過召開審議委員會,確定登錄項目。 二、文化資產藉由普查即完成登錄後有助於建立完整基礎資料,且若經由中央指定為國家級重要文化資產,俾便運用公權力保護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使其得以永久維護與保存。 三、定期更新資料除可建立基礎資料外,亦即進行管理維護及建立監管、通報機制。 四、文化資產保存法實施多年,文化資產之普查工作卻未能落實,故應建立要求地方政府「定期進行普查」之機制,並可透過「召開審議委員會,確定登錄項目」以增加民間監督之功能。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指定程序相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文化資產之基礎普查資料應妥善建置,包含普查之基礎資料須週期性更新,普查之結果應列冊與定期追蹤,方能進行管理維護及建立監管、通報機制。然過去由於普查資料並未公開,使民間監督力量難以介入,因此普查之內容、範圍及相關資料應全數上網公告,俾利民眾之參與、監督、提報。爰修訂第一項,增加定期普查與定期追蹤,及資訊公開之規定。 二、過去主管機關對於普查之資料在資訊公開及審議登錄之績效不彰,使多數普查計畫之成果與文化資產之審議脫鉤,不利於文化資產之維護。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普查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主動提報,依法定程序送審議會依序審議。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同第十條修正草案說明,文化部針對「列冊」並無明確規範,許多提報案件與官方普查後列冊的案件列冊多年未審。故增「定期追蹤」責任,有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委員黃國書等、委員何欣純等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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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十五條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
第十四條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五條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委員鄭麗君等提案: 第八條之一 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四十年者,或公有土地其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四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進行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前項文化資產價值評估辦法由文化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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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處分之概念區分為「事實上之處分」(係就權利標的物加以物質之變形、改造、毀損)與「法律上之處分」(指法律上權利之直接或間接變動)。就已指定為古蹟之建造物,本法禁止事實上之處分,而就法律上之處分則設有第三十一條之優先承買權予以規範。至於尚未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者,若屬私有,基於憲法保障私有財產權,仍應循法定程序辦理指定或登錄;若屬公有,則興建完竣達五十年以上者,即可能具有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潛力,是所有或管理機關(構)進行處分前,應由主管機關預為審查該建造物之文化資產價值。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處分之概念區分為「事實上之處分」(係就權利標的物加以物質之變形、改造、毀損)與「法律上之處分」(指法律上權利之直接或間接變動)。就已指定為古蹟之建造物,本法禁止事實上之處分,而就法律上之處分則設有第三十一條之優先承買權予以規範。至於尚未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者,若屬私有,基於憲法保障私有財產權,仍應循法定程序辦理指定或登錄;若屬公有,則興建完竣達五十年以上者,即可能具有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之潛力,是所有或管理機關(構)進行處分前,應由主管機關預為審查該建造物之文化資產價值。 委員鄭麗君等提案: 本條新增。 處分之概念區分為「事實上之處分」與「法律上之處分」,前者係就權利標的物加以物質的變形、改造、毀損,而後者則指法律上權利之直接或間接變動;文化資產保存法現行條文中,對就已指定古蹟或歷史建築之事實處分置有明文,然就法律處分除第二十八條之優先承買權外,則因文化資產指定與所有權分離而無規範。查我國古蹟與歷史建物或古蹟與歷史建物所定著之土地時屬公有,國有財產法與文化資產保存法卻漏未規定,矧我國古蹟與歷史建物指定向屬保守,文化資產保存實務上亦屢次發生具古蹟或歷史建物潛力但仍未得指定之建造物於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公民團體、鄰近居民表示反對意見前,即遭毀損或轉售。基於憲法就私有財產權之保障與程序經濟,具古蹟或歷史建物潛力之私有財產仍應循古蹟或歷史建物指定程序辦理保存,惟屬公有財產者行政機關於處分前本應進行各種評估、衡量利弊,爰於此階段納入預警性之文化資產價值評估。 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為行政機關(構)對其所有或管理物文化價值之評量,惟基於組織分工仍宜由主管機關制定統一政策並參與個案認定,再就其中有古蹟或歷史建物潛力者主動提報認定,爰責成文化部制定評估辦法。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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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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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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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除涉及國家安全,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建立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於主管機關,並送國家圖書館妥為收藏。 於本法修正前指定或依本法修正後重新指定之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如未有建立前項規定之完整資料者,應於五年內依前項規定辦理之。 |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變更,爰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變更,爰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修復及再利用程序相同,另增列個案完整資料之建立與收藏機制,但已被指定之國家重要官署,如總統府、國防部等如涉國家安全則可依法排除。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及委員管碧玲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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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建造物所有人申請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中擇其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者,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七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中擇其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者,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後,辦理公告。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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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十四條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人民、團體或機關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主管機關應受理該項申請,並於六個月內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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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建造物所有人申請指定古蹟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國定古蹟之基本程序,使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 四、至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古蹟價值增加時可變更其類別,已無規範實益,爰予以修正。另該項所稱「解除」,實為「廢止」之意,爰併同修正並調整相關文字,移列至第四項。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有關建造物所有人申請指定古蹟之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有關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國定古蹟之基本程序,使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之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指定為國定古蹟。 四、至現行條文第二項所稱「解除」,實為「廢止」之意,爰併同修正並調整相關文字,移列至第四項。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審查程序相同。 二、明文文化資產保存之普遍平等參與權,規定人民、團體或機關都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文化資產,而不只是建造物所有人而已,以符現實與事實。 三、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應受理申請,且應於法定時間內依法審查,以加強文化資產之保護。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委員吳思瑤等及委員林靜儀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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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該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八條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歷史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歷史建築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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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五條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人民、團體、部落或機關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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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助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移列第三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並移列第五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文字,並移列第二項。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歷史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為其他類別,並辦理公告。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助已登錄之歷史建築,移列第三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並移列第五項。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文字,並移列第二項。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歷史建築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為其他類別,並辦理公告。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併入前面條文。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應受理人民、團體、部落與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且應於法定時間內依法審查,以加強文化資產之保護。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時代力量黨團、委員管碧玲等、委員吳思瑤等及委員林靜儀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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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聚落建築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落建築群,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二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所在地居民或團體申請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辦理公告。 前三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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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聚落建築群由其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中擇其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者,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辦理公告。 聚落建築群滅失、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聚落建築群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九條 聚落建築群由其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聚落建築群中擇其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者,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後,辦理公告。 聚落建築群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聚落建築群登錄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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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聚落由其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聚落中擇其保存共識及價值較高者,審查登錄為重要聚落。 前二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聚落建築群、重要聚落建築群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為其他類別,並辦理公告。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聚落建築群、重要聚落建築群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為其他類別,並辦理公告。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併入前面條文。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吳思瑤等及委員管碧玲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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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 進入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二十條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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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十五條 進入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暫定建築文化財、暫定史蹟、暫定歷史建築、暫定紀念建築、暫定文化聚落、暫定歷史街區。 具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價值之所定著空間、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暫定建築文化財、暫定史蹟、暫定歷史建築、暫定紀念建築、暫定文化聚落、暫定歷史街區,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十五日內召開審查會。 暫定古蹟、暫定建築文化財、暫定史蹟、暫定歷史建築、暫定紀念建築、暫定文化聚落、暫定歷史街區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暫定史蹟、暫定歷史建築、暫定紀念建築及暫定文化聚落、暫定歷史街區之效力。 暫定古蹟、暫定建築文化財、暫定史蹟、暫定歷史建築、暫定紀念建築、暫定文化聚落、暫定歷史街區於審查期間遇有緊急情況,且經協調主管機關未能審查時,上級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內逕予接續審查。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暫定建築文化財、暫定史蹟、暫定歷史建築、暫定紀念建築、暫定文化聚落、暫定歷史街區,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暫定建築文化財、暫定史蹟、暫定歷史建築、暫定紀念建築、暫定文化聚落、暫定歷史街區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七條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進入歷史建築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歷史建築。 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或暫定歷史建築,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召開審議會。 暫定古蹟或暫定歷史建築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或歷史建築,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審查期間發生人為損毀全部、部分、其附屬設施或所在空間,以毀損古蹟或歷史建築論。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或暫定歷史建築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或暫定歷史建築,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或暫定歷史建築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十七條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保存、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審查期間發生人為損毀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以毀損古蹟論。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七條 進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 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前項審查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查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但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查,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 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第二項暫定古蹟之條件及應踐行程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建造物在未進入文化資產審查程序前,本難以確認其係具有何種文化資產之保存價值。故為充分保護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避免其在未進入審查程序前遭受破壞或毀損,爰將第二項所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修正為「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未修正。 二、建造物在未進入文化資產審查程序前,本難以確認其係具有何種文化資產之保存價值。故為充分保護其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以避免其在未進入審查程序前遭受破壞或毀損,爰將第二項所定「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修正為「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指定程序相同。 二、明文規定遇有各種緊急情況時之處理程序與期限,以加強文化資產之保護,且減少緊急情況時之程序紛爭。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法中並無「歷史建築」相關罰則,其規定形同「次級古蹟」。故本次修正賦予歷史建築與古蹟同等之文化資產地位。 二、明文規定遇有各種緊急情況時之處理程序與期限,以加強文化資產之保護,且減少緊急情況時之程序紛爭。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5年9月8日文中二字第0952124473號函指出,依本條規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因此「建造物進入古蹟指定審查程序,即使尚未指定為古蹟,亦受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範。」本修正將此釋疑具文化。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委員何欣純等、委員張廖萬堅等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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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無償撥用。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機關,得優先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 |
第二十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酌予輔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撥用。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二十一條 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酌予輔助之。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必要時得委由其所屬機關(構)或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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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十六條 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 公有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私有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政府機關(構)得予以補助,但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後為之。 公有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撥用。 公有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管理機關,得與擁有該定著空間、建造物相關歷史、事件、人物相關文物之公、私法人相互無償、平等簽約合作,以該公有空間、建造物辦理與其相關歷史、事件、人物之保存、教育、展覽、經營管理等相關紀念事業,得不受年限與政府採購法之限制。 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規定訂定辦法辦理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八條 古蹟或歷史建築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 公有古蹟或公有歷史建築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私有古蹟或私有歷史建築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後為之。 公有古蹟或公有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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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古蹟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 公有古蹟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私有古蹟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經主管機關審查後為之。 公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除政府機關(構)使用者外,得由主管機關辦理撥用。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按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本屬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權能,爰於本條各項增訂「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等二類。 三、增訂第一項後段,明定得由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輔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進行管理維護。 四、緣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非屬政府機關公權力之行使,無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委任、委辦或委託等權限移轉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五、至於私有古蹟所有人將該古蹟委由他人管理維護,核屬私法上契約行為,不宜以公權力管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按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本屬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權能,爰於本條各項增訂「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等二類。 三、增訂第一項後段,明定得由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輔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進行管理維護,並應提供專業諮詢。 四、緣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非屬政府機關公權力之行使,無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委任、委辦或委託等權限移轉規定,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五、至於私有古蹟所有人將該古蹟委由他人管理維護,核屬私法上契約行為,不宜以公權力管制,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公有、私有建造物型文化資產之經營管理維護與補助程序相同。 二、體現文化BOT之平等參與權,公有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管理機關得與擁有與該建造物或空間之相關文物之法人相互無償、平等合作辦理紀念事業,以示尊重文化資產之擁有者。且為利此紀念事業永續經營,明訂合作對象以法人為限,並不受年限與政府採購法之限制,以鼓勵私法人無私、無償提供文物辦理紀念事業。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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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其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及其他相關法規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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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其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及其相關法規之限制。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二十二條 公有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其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及其他相關法規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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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十七條 公有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因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九條 公有古蹟或公有歷史建築因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古蹟或歷史建築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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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公有古蹟因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各管理機關(構)作為古蹟管理維護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公有之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應比照公有古蹟,以裨益於保存事業之推動,爰修正本條條文。另現行條文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將其管理維護古蹟所衍生之收益之一部或全部能回歸古蹟之管理維護等經費使用,以利永續經營。此外,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前段「國營事業年終營業決算,其盈餘應繳解國庫」之規定,亦應排除之,爰修正本條條文。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公有之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應比照公有古蹟,以裨益於保存事業之推動,爰修正本條條文。另現行條文排除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一項「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之限制,將其管理維護古蹟所衍生之收益之一部或全部能回歸古蹟之管理維護等經費使用,以利永續經營。此外,國營事業管理法第十三條前段「國營事業年終營業決算,其盈餘應繳解國庫」之規定,亦應排除之,爰修正本條條文。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其因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處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限制相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分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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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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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二十三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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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十八條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管理維護,係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條 古蹟或歷史建築之管理維護,係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或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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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古蹟之管理維護,係指下列事項: 一、日常保養及定期維修。 二、使用或再利用經營管理。 三、防盜、防災、保險。 四、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五、其他管理維護事項。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定管理維護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 第一項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管理維護事項相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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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定之理由與價值。 古蹟辦理整體性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酌予輔助之。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定之理由與價值。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二十四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酌予輔助之。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定之理由與價值。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得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二十一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酌予輔助之。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十九條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指定後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於本法修正後,新指定之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應做初步調查、紀錄與測繪,並於五年內完成詳細之調查測繪。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一條 古蹟或歷史建築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或歷史建築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古蹟或歷史建築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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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 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 第一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古蹟修復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並由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輔助。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有鑑於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為指定理由之古蹟,往往因經營管理定位不當,導致其使用或再利用內容與原指定理由精神差異過大,無法彰顯該古蹟之價值與意義。因此,增訂第四項加以規範。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修正移列為第五項,另俾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授權明確性原則,爰予增列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明定古蹟修復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並由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輔助。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四、有鑑於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為指定理由之古蹟,往往因經營管理定位不當,導致其使用或再利用內容與原指定理由精神差異過大,無法彰顯該古蹟之價值與意義。因此,增訂第四項加以規範。 五、為強化古蹟保存之公民參與,爰增列第五項明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過程中,得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六、現行條文第四項修正移列為第六項,俾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授權明確性原則。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增列第三項,原條文第三項條次變更,順延為第四項並修正部分文字。 二、明定古蹟修復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並由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輔助。 三、基於現行文化資產法對於古蹟整體修復相關流程之公開與資訊透明化並無明文規範,故增訂古蹟修復及再利用過程,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相關資訊應公開,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維修方法與再利用程序相同。並強制於指定登錄後應做初步調查、紀錄與測繪,並於五年內完成詳細之調查測繪,以防遭遇破壞時之修復依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 審查會: 一、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委員黃國書等、委員張廖萬堅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二、目前辦理歷史建築修復及再利用工程之相關人員,雖無資格之限制,惟主管機關亦宜適時辦理相關人員之培訓作業,以利歷史建築修復及再利用工程品質之提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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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聚落建築群應保存原有建築式樣、風格或景觀,如因故毀損,而主要紋理及建築構造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式樣、風格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 聚落建築群應保存原有建築式樣、風格或景觀,如因故毀損,而主要紋理及建築構造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式樣、風格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酌予輔助之。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二十五條 聚落建築群應保存原有建築式樣、風格或景觀,如因故毀損,而主要紋理及建築構造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式樣、風格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酌予輔助之。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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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聚落建築群辦理修復及再利用之基本規範,以與古蹟修復及再利用之規定有所區別,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聚落建築群辦理修復及再利用之基本規範,以與古蹟修復及再利用之規定有所區別,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其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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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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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二十六條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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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二十條 為利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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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爰修正本條文字。 三、部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坐落於非都市計畫土地,將無法適用於本條文,故將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之排除適用亦納入條文內容。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爰修正本條文字。 三、部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坐落於非都市計畫土地,將無法適用於本條文,故將區域計畫法及國家公園法之排除適用亦納入條文內容。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法律適用與豁免相同。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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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六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二十七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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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二十一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三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或歷史建築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或私有歷史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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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 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增訂「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俾使聚落建築群因重大災害之緊急修復工作,有所依循。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增訂「聚落建築群」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同意時,準用之。俾使聚落建築群因重大災害之緊急修復工作,有所依循。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因應重大災害之程序相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但其遇重大災害辦理緊急修復程序相同。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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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二十八條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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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古蹟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二十八條 古蹟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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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二十二條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四條 古蹟或歷史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或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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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古蹟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處理管理不當之程序相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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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或再利用,其採購方式、種類、程序、範圍、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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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或再利用,其採購方式、種類、程序、範圍、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二十九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或再利用,其採購方式、種類、程序、範圍、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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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辦理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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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採購,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採購辦法辦理,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亦為本條所定採購辦法之適用對象,俾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一致,並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同時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採購辦法之內容,俾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授權明確性原則。另該採購辦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自當回歸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亦為本條所定採購辦法之適用對象,俾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一致,並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酌作文字修正。同時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採購辦法之內容,俾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授權明確性原則。另該採購辦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自當回歸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修復與再利用之採購程序相同。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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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 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補助之。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 |
第二十九條 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酌予補助。 公有及依前項規定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歷史建築,其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三十條 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酌予補助。 歷史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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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二十四條 私有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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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依前項規定接受政府補助之歷史建築,其保存、維護、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準用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修正第一項。 三、修正第二項,公有歷史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亦準用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俾強化其保存維護工作。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修正第一項。 三、修正第二項,歷史建築之保存、修復、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亦準用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俾強化其保存維護工作。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管理維護修復再利用之補助規定不變。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及委員管碧玲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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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得酌收費用;其費額,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有者,並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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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依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三十一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得酌收費用;其費額,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有者,並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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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二十五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得酌收費用;其費額,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有者,並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
第二十七條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得酌收費用;其費額,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有者,並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開放與經營管理程序相同。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及委員管碧玲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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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三十二條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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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三十二條 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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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二十六條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八條 古蹟或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第二十八條 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主管機關依相同條件有優先購買權相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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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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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三十三條 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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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二十七條 發見具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價值之定著空間、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二十九條 發見具古蹟、歷史建築或聚落之定著空間、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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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應即通知主管機關處理。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發現舉報之義務相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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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三十四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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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三十四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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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二十八條 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完整、遮蓋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價值之定著空間、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條 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完整、遮蓋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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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現行條文雖已明定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惟古蹟一旦遭受破壞,即永遠無法再回復原狀,如能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先予以防範於未然,當較有利於古蹟之保存及維護。爰增訂本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營建工程及其他開發行為,有破壞古蹟完整、遮蓋古蹟外貌、阻塞古蹟觀覽通道之虞者,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之。 二、本條第一項後段規定移至第二項,並酌修其文字。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開發行為之規範相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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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不得妨礙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或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如有發見,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審查程序辦理。 |
第三十四條 古蹟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不得妨礙古蹟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或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如有發見,主管機關應依第十六條審查程序辦理。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三十五條 古蹟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不得妨礙古蹟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或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如有發見,主管機關應依第十七條審查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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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二十九條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於規劃時由文化部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或具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價值之定著空間及建造物;如有發見,應即提交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審查程序辦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一條 古蹟或歷史建築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古蹟或歷史建築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或歷史建築或具文化資產價值之建造物;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審查程序辦理。 |
第三十一條 古蹟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古蹟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或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審查程序辦理。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為協助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其辦理先行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或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之工作,明定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爰修正第二項。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協助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其辦理先行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或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之工作,明定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爰修正第二項。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分類擴大以利適用。 二、都市計畫訂定或變更與重大營建工程進行時處理之程序相同。 三、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明定規劃時應由文化部先行調查。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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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三十六條 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但因國防安全、重大公共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保護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並核定者,不在此限。 |
第三十五條 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但因國防安全、重大公共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並核定者,不在此限。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三十六條 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但因國防安全、重大公共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保護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並核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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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三十條 古蹟、建築文化財、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或史蹟之附屬設施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 古蹟、建築文化財、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或史蹟之附屬設施因前項原因遷移或拆除,應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由中央主管機關於二年內辦理易地復建。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二條 古蹟或歷史建築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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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古蹟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明定禁止拆遷古蹟原則,並以「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為例外規定,惟提出計畫主體漏未規範,爰修正明定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計畫,並改為但書形式。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明定禁止拆遷古蹟原則,並以「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為例外規定,惟提出計畫主體漏未規範,爰修正明定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保護計畫,並改為但書形式。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處理特殊重大原因致遷移或拆除建造物型文化資產之程序相同。 二、強制規定因特殊原因遷移或拆除建造物型文化資產易地重建之義務與時程,以符文化資產保存立法之旨意。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 審查會: 一、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二、至如依本條但書規定而予以遷移或拆除者,主管機關後續亦宜考量是否另提出計畫,於一定期間內辦理易地復建或其他保存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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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七條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據以公告實施。 古蹟保存計畫公告實施後,依計畫內容應修正或變更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關主管機關應按各計畫所定期限辦理變更作業。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第一項古蹟保存計畫之項目、內容、訂定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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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三十七條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據以公告實施。 前項古蹟保存計畫應提送古蹟所在地之區域計畫委員會、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決議後,納入古蹟所在地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中。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第一項古蹟保存計畫之項目、內容、訂定程序、公告、變更、撤銷、廢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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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古蹟保存工作與當地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結合,明定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據以公告實施。並提送古蹟所在地之區域計畫委員會、都市計畫委員會或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決議後,納入古蹟所在地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中。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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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八條 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都市設計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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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三十八條 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建築或許可開發前,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及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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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古蹟周邊環境之保存維護工作,爰參考「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規則」第3條第15款規定,古蹟定著土地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建築或許可開發前,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及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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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就第三十七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開發行為、土地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必要之獎勵措施。 前二項規定於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準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擬定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定古蹟保存計畫,如影響當地居民權益,主管機關除得依法辦理徵收外,其協議價購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限制。 |
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古蹟保存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得就前條古蹟保存計畫內容,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開發行為、土地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必要之獎勵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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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三十一條 為維護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保存區計畫過程中,如影響當地居民,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中央主管機關於擬定經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所需國家重要文化資產之保存計畫過程中,如影響當地居民權益,主管機關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如有需要得經行政院核定,依法辦理徵收,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限制,但不得超過經審議市價之三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三條 為維護古蹟或歷史建築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或歷史建築保存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或歷史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或歷史建築保存區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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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通知當地居民參與。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擬具」二字,修正為「訂定」,以強化古蹟保存計畫之確定性。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配合前條新增規定,修正本條相關內容,以加強古蹟保存工作。並增訂第二項「開發行為、土地使用」等相關文字。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保全建造物型文化資產之環境景觀,其規範程序相同。 二、正視文化資產保存「犧牲方」之合理補償的強化,以因應文化資產保存的困境。 本條針對重大國家建設涉及重要文化資產或其附著空間之徵收,避免因影響居民,而遭遇重大困難,致使國家重要建設無法進行。 本條賦予徵收之特別規定,除能加強文化資產之保存,順利國家重大建設之進行,以促進國家發展外,也給予特別的徵收協商空間,使受影響之居民有相對應之補償,以減少居民之相對剝奪感。例如台灣非常重要古蹟台南市熱蘭遮城殘跡黑得爾蘭稜堡(Gelderland)包覆在民房之下,如果只是以市價徵收,該民房屋主根本不可能同意搬遷。因為別人將來可能因他的犧牲,房屋被徵收而獲很大的觀光利益,但他卻沒有什麼利益,成為受害者,而有強烈的相對剝奪感。為了讓居民權益與國家建設能平衡,使國家重大建設能順利進行,故設計在一定條件下,得特別排除土地徵收條例的限制。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 審查會: 一、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二、本條採舉手表決,表決結果:在場出席委員八人,贊成者五人,反對者二人,棄權者一人,經主席裁決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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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四十條 為維護聚落建築群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訂定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並得就其建築形式與都市景觀制定維護方針,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編定、劃定或變更之特定專用區之風貌管理,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之獎勵或補助措施。 第一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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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為維護聚落建築群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訂定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並得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為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四十條 為維護聚落建築群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應訂定聚落建築群之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並得就其建築形式與都市景觀制定維護方針,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為之。 委員鄭麗君等提案: 第三十四條之一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具有文化價值之現代社區,主管機關得就其建築形式與都市景觀制定維護方針,並會同有關機關落實於都市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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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三十二條 為維護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擬具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主管機關並得依前項規定所編定、劃定或變更之特定專用區之風貌管理採取獎勵措施及實施特別補助。 前二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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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為維護聚落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擬具聚落保存及再發展計畫後,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特定專用區。 前項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擬定,應召開公聽會,並與當地居民協商溝通後為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擬具」二字,修正為「訂定」,以強化聚落建築群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確定性。另按聚落建築群經審查登錄後,主管機關本即應訂定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以作為其辦理保存維護工作之依據,爰將第一項之「得」改為「應」,並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修正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擬具」二字,修正為「訂定」,以強化聚落建築群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確定性。另按聚落建築群經審查登錄後,主管機關本即應訂定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以作為其辦理保存維護工作之依據,爰將第一項之「得」改為「應」,並配合文化資產名稱變更,修正文字。 三、參照鄭麗君委員提案,增修第1項「並得就其建築形式與都市景觀制定維護方針,」之規定。 委員鄭麗君等提案: 本條新增。 查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都市計畫法高雄市施行細則,就都市設計已設有法源,惟都市計畫法與文化資產保存法為各自獨立之規範系統。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中,對於古蹟、歷史建築、聚落之保存,雖已置有政策工具,然其雖不以年份作為保存與否之唯一憑據,但對仍高度使用且保存重點並非材質或建築技術而係都市計畫產生整體風貌之現代社區特色,則全盤交予都市計畫法制維繫。爰於文化資產保存法中新增條文,使主管機關得就具文化價值之現代社區特色制定維護方針後,會同有關機關落實於都市計畫。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以特定專用區保全其環境景觀的方法相同。 二、明文規定得對建造物集合型文化資產之特定專用區採取獎勵措施與實施特別補助。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及委員管碧玲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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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四十一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經土地所有人依第一項提出古蹟容積移轉申請時,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單位完成其容積移轉之計算,並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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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四十一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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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三十三條 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指定、其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指定或其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解除。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五條 古蹟或歷史建築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或歷史建築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或歷史建築之指定、古蹟或歷史建築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或歷史建築之指定或古蹟或歷史建築之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解除。 |
第三十五條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建會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解除。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依行政院組織法及文化部組織法,「文建會」已改制為「文化部」,爰修正第一項條文,以符合實況。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所稱「解除」,實為「廢止」之意,爰酌作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依行政院組織法及文化部組織法,「文建會」已改制為「文化部」,爰修正第一項條文,以符合實況。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所稱「解除」,實為「廢止」之意,爰酌作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容積轉移之獎勵與規範相同。 二、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簡稱文建會)依組織再造完成改為文化部。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 二、文建會依組織再造完成改為文化部。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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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四十二條 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劃設之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
第三十九條 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劃設之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四十二條 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劃設之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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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三十四條 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劃設之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六條 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劃設之古蹟或歷史建築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
第三十六條 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劃設之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關於下列事項之申請,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明定各款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配合條次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以明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本法主管機關間,對本條各款事項申請時之處理權責。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明定各款事項之申請,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配合條次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前項之申請,應會同主管機關為之。」,以明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本法主管機關間,對本條各款事項申請時之處理權責。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保存用地或保存區或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及特定專用區內之列舉申請事項的處理程序相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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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三章 考古遺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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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考古遺址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三章 考古遺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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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三章 遺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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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遺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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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變更,爰修正本章章名。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變更,爰修正本章章名。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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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四十六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
第四十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四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送審議會進行審議,確定登錄項目後,列冊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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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三十五條 於我國領土、領海之遺址中發現之文化財屬於國有。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主管機關應對發現、提報遺址之個人、團體給予獎勵。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列冊、定期追蹤並上網公告。 前項普查之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送審議會審議,確定登錄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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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遺址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於我國領土與領海發現之文化財,明定歸屬國有之宣示;也補足過去對領海內之遺址未加以明文規定的不足。 二、明文規定對發現、提報之個人、團體獎勵之義務,以加強對遺址之保護。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 二、內政部委託中研院史語所劉益昌之《臺閩地區考古遺址普查研究計畫》,調查成果有數千個遺址,並於結語中指出,共計約有五百處需要增補的新遺址,其中一二八處應優先調查或保存;然最後僅二十五案列冊,二十二案獲得指定;顯見普查調查與文資審議之斷裂與成效不彰。故應公告遺址已知範圍,並進行實質審議程序。 審查會: 一、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黃國書等、委員管碧玲等、委員林靜儀等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二、有關第一項個人、團體提報具考古遺址價值者,主管機關亦宜提早規劃盡量於六個月內辦理後續之審查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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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考古遺址之調查、研究、發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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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考古遺址之調查、研究、發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考古遺址之調查、研究、發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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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三十六條 主管機關除涉及國家安全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建立遺址之調查、研究、發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並送國家圖書館妥為收藏。相關有形文化財或文物應主動公開或移撥相關文化財保存機關展示,並送審查指定或登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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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遺址之調查、研究、發掘及修復之完整個案資料。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修改條文順序,並增個案資料收藏與展示機制。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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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考古遺址之需要,得培訓相關專業人才,並建立系統性之監管及通報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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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考古遺址之需要,得培訓相關專業人才,並建立系統性之監管及通報機制。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四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考古遺址之需要,得培訓相關專業人才,並建立系統性之監管及通報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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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遺址之需要,得培訓相關專業人才,並建立系統性之監管及通報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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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遺址之需要,得培訓相關專業人才,並建立系統性之監管及通報機制。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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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四十六條 考古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 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審查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後,辦理公告。 考古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準用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 考古遺址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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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考古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 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中擇其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者,審查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後,辦理公告。 考古遺址滅失、減損其價值時,準用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考古遺址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四十六條 考古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 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中擇其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者,審查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後,辦理公告。 考古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準用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考古遺址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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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三十八條 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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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遺址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分別修正為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明定「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並增訂第三項規定,使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中擇其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者,審查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以明確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指定考古遺址之程序。 三、另增訂第三項後,使保存共識較高並具特殊保存意義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致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古蹟價值增加時可變更其類別,已無規範實益。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並移列第四項,明定考古遺址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準用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 四、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文字,並移列第五項。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分別修正為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明定「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並增訂第三項規定,使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已指定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中擇其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者,審查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以明確規範各級主管機關指定考古遺址之程序。 三、另增訂第三項後,使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之直轄市定、縣(市)定考古遺址,得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指定為國定考古遺址,致現行第二項規定古蹟價值增加時可變更其類別,已無規範實益。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並移列第四項,明定考古遺址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準用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 四、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文字,並移列第五項。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及委員吳思瑤等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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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四十七條 具考古遺址價值者,經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列冊追蹤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前項列冊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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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具考古遺址價值者,經依第四十條規定列冊追蹤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前項列冊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四十七條 具考古遺址價值者,經依第四十三條規定列冊追蹤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前項列冊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準用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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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三十九條 具遺址價值者經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列冊處理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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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具遺址價值者,經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列冊處理後,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規定列冊考古遺址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惟如何監管及監管方式為何,均付之闕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列冊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準用第四十五條規定,俾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有所依循,以落實列冊考古遺址監管保護之立法目的。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規定列冊考古遺址於審查指定程序終結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負責監管,避免其遭受破壞。惟如何監管及監管方式為何,均付之闕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列冊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準用第四十八條規定,俾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承辦人員有所依循,以落實列冊考古遺址監管保護之立法目的。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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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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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十一條之一 進入遺址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遺址。 具遺址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暫定遺址,並通知權利關係人。 暫定遺址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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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過去遺址列冊不確實,指定登錄之數量和比率極低,以致往往面臨開發時,因搶救挖掘或開發工程產生無法回復之破壞,如十三行遺址(八里汙水處理廠)、伯公?遺址(鯉魚潭水庫)、卑南遺址(台東新站)、漢本遺址(蘇花改)等。爰增訂本條,使遺址面對開發而緊急提報進入審查程序時,得獲暫定遺址之身分,具備等同遺址之保護效力,使受委託之考古研究單位得盡善其考古調查作業,釐清其文化資產價值。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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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 考古遺址由主管機關訂定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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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考古遺址由主管機關訂定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四十八條 考古遺址由主管機關訂定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文化資產研究相關之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考古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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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四十條 遺址由主管機關擬具遺址管理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為之。 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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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遺址由主管機關擬具遺址管理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前項監管保護,必要時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為之。 遺址之監管保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擬具」二字,修正為「訂定」,以強化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之確定性。另依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可知考古遺址之主管機關無實質管理維護考古遺址定著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權限,僅負監管保護之責。且本條其他項之規定均係用「監管保護」之文字,而非「管理維護」,爰將第一項「管理維護」等文字修正為「監管保護」,以符實義。 三、第二項修正主管機關委任、委託及委辦對象。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擬具」二字,修正為「訂定」,以強化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計畫之確定性。另依現行條文第八條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可知考古遺址之主管機關無實質管理維護考古遺址定著土地及其地上物之權限,僅負監管保護之責。且本條其他項之規定均係用「監管保護」之文字,而非「管理維護」,爰將第一項「管理維護」等文字修正為「監管保護」,以符實義。 三、第二項修正主管機關委任、委託及委辦對象。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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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四十九條 為維護考古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考古遺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劃入考古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土地,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或徵收之。 |
第四十六條 為維護考古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考古遺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劃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四十九條 為維護考古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考古遺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劃入考古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土地,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或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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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四十一條 為維護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遺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劃入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土地,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或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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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為維護遺址並保全其環境景觀,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遺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之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劃入遺址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土地,主管機關得辦理撥用或徵收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擬具」二字,修正為「訂定」,以強化考古遺址保存計畫之確定性,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擬具」二字,修正為「訂定」,以強化考古遺址保存計畫之確定性,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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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五十條 考古遺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
第四十七條 考古遺址之容積移轉,準用第三十八條規定。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五十條 考古遺址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考古遺址之指定、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方,係指同一都市土地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地區。但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移轉至同一直轄市、縣(市)之其他主要計畫地區。 第一項之容積一經移轉,其考古遺址之指定或考古遺址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管制,不得任意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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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四十二條 遺址之容積移轉,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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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遺址之容積移轉,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考古遺址屬性與古蹟差異大,不適宜直接準用古蹟容積移轉之規定,爰參照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文字,修正本條規定,並明定考古遺址容積移轉之法律依據,授權內政部會商文化部訂定遺址容積移轉之辦法。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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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 考古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考古遺址之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發掘完成之考古遺址,主管機關應促進其活用,並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考古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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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考古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考古遺址之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發掘完成之考古遺址,主管機關應促進其活用,並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考古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五十一條 考古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考古遺址之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發掘完成之考古遺址,主管機關應促進其活用,並適度開放大眾參觀。 考古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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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四十三條 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前址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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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遺址之發掘,應由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 前址發掘者,應製作發掘報告,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發表。 遺址發掘之資格限制、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使大眾有更多機會認識考古遺址類文化資產,俾符合本法第一條所定活用文化資產以充實國民精神生活之立法目的,爰增訂第三項。 五、第四項為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使大眾有更多機會認識考古遺址類文化資產,俾符合本法第一條所定活用文化資產以充實國民精神生活之立法目的,爰增訂第三項。 五、第四項為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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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五十二條 外國人不得在我國國土範圍內調查及發掘考古遺址。但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九條 外國人不得在我國領土及領海範圍內調查及發掘考古遺址。但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五十二條 外國人不得在我國領土及領海範圍內調查及發掘考古遺址。但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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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四十四條 外國人不得在我國領土及領海範圍內調查及發掘遺址。但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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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不得在我國領土及領海範圍內調查及發掘遺址。但與國內學術或專業機構合作,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及委員管碧玲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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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考古遺址發掘出土之遺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保管機關(構)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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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考古遺址發掘出土之遺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保管機關(構)保管。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五十三條 考古遺址發掘出土之遺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保管機關(構)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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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四十五條 遺址發掘出土之有形文化財及相關文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文化財保管機關(構)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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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遺址發掘出土之古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古物保管機關(構)保管。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古遺址發掘之出土遺物,固具古物價值,但尚未審查登錄或指定,不宜以古物稱之,爰酌作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古遺址發掘之出土遺物,固具古物價值,但尚未審查登錄或指定,不宜以古物稱之,爰酌作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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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認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時,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因前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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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認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時,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因前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五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認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時,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因前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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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四十六條 為保護或研究遺址,需要進入公、私有土地者,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 為發掘遺址,致土地權利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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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為保護或研究遺址,需要進入公、私有土地者,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 為發掘遺址,致土地權利人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按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為保護或研究遺址,需要進入公、私有土地者,均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惟如未得其同意者,即無法達其保護或研究考古遺址之目的,實有違本法第一條保存文化資產之目的。另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惟有關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之工作,本屬為保存考古遺址類文化資產「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手段,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主管機關於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其他法治國原則下,得依該條規定,適當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以達保存考古遺址之公共利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而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進入前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三、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因主管機關第一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由主管機關給與合理補償,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按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為保護或研究遺址,需要進入公、私有土地者,均應先徵得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惟如未得其同意者,即無法達其保護或研究考古遺址之目的,實有違本法第一條保存文化資產之目的。另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惟有關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之工作,本屬為保存考古遺址類文化資產「重大公共利益」之必要手段,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主管機關於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其他法治國原則下,得依該條規定,適當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以達保存考古遺址之公共利益。爰修正第一項規定,明定主管機關為保護、調查或發掘考古遺址,而有進入公、私有土地之必要,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但進入前應先通知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三、修正第二項規定,明定因主管機關第一項行為,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失者,由主管機關給與合理補償,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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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五十五條 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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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五十五條 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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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七十一條均規定古蹟、私有國寶及重要古物等文化資產,其所有權於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為避免考古遺址定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時,主管機關無法得知,造成第三人興辦工程時破壞考古遺址,或其他機關不知該土地於指定後可能減損其價值而收受抵減稅賦、規費或罰款等問題,爰增訂本條規定。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按現行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三條均規定古蹟、私有國寶及重要古物等文化資產,其所有權於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為避免考古遺址定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時,主管機關無法得知,造成第三人興辦工程時破壞考古遺址,或其他機關不知該土地於指定後可能減損其價值而收受抵減稅賦、規費或罰款等問題,爰增訂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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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五十六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考古遺址調查、研究或發掘有關之採購,其採購方式、種類、程序、範圍、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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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考古遺址調查、研究或發掘有關之採購,其採購方式、種類、程序、範圍、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五十六條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辦理考古遺址調查、研究或發掘有關之採購,其採購方式、種類、程序、範圍、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但不得違反我國締結之條約及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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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四十七條 政府機關辦理遺址調查、研究或發掘有關之採購,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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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政府機關辦理遺址調查、研究或發掘有關之採購,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亦為本條採購辦法之適用對象,俾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一致。 三、考量考古遺址與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屬性不同,其採購行為應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採購辦法之法源依據及範圍,爰修正本條文字,俾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授權明確性原則。至該採購辦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自當回歸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亦為本條採購辦法之適用對象,俾與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一致。 三、考量考古遺址與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屬性不同,其採購行為應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採購辦法之法源依據及範圍,爰修正本條文字,俾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法規命令授權明確性原則。至該採購辦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自當回歸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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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五十七條 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前項措施外,主管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送審議會審議,以採取相關措施,完成審議程序前,開發單位不得復工。 |
第五十四條 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時,應即通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其為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者,並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五十七條 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時,應即通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其為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者,並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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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四十八條 發見疑似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條 發見疑似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提報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主管機關應會同審議會之專家學者現勘,必要時應委託專家學者、學術或專業機構擬具與執行試掘計畫,並提交報告書送審議會審議。 開發單位於前項處理程序完成並公告前,不得復工或續行開發行為,並應就變更施工方式或工程配置進行效益評估與文化影響評估,提報審議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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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發見疑似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將第一項與第二項合併。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酌作文字修正,將第一項與第二項合併。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如發現遺址,依現行規定應即停止進行,又依據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一,主管機關並得採以下措施:一、停止工程進行。二、變更施工方式或工程配置。三、進行搶救發掘。四、施工監看。五、其他必要措施。然實務上主管機關往往採取「搶救發掘」之措施,並由工程單位委託考古公司進行挖掘,甚至未待文化資產審議結論公告,工程單位即已復工,不符合文化資產保護之意旨。 二、為有效維護遺址,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會同審議會之專家學者現勘,必要時應委託專家學者、學術或專業機構擬具與執行試掘計畫,並提交報告書送審議會審議。 三、增訂第三項,於處理程序完成並公告前,開發單位不得復工或續行開發行為,以確保遺址得受完善之保護並要求開發單位應就變更施工方式或工程配置進行效益評估與文化影響評估,提報審議會審議。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委員吳思瑤等、委員高潞•以用•巴魕剌等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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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五十八條 考古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考古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如有發見,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依第四十六條審查程序辦理。 |
第五十五條 考古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考古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審查程序辦理。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五十八條 考古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考古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六條審查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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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四十九條 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遺址或疑似遺址;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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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遺址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遺址或疑似遺址;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審查程序辦理。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加強考古遺址之保存工作,爰於第二項增訂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列冊」考古遺址,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加強考古遺址之保存工作,爰於第二項增訂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列冊」考古遺址,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委員吳思瑤等、委員高潞•以用•巴魕剌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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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五十九條 疑似考古遺址及列冊考古遺址之保護、調查、研究、發掘、採購及出土遺物之保管等事項,準用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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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疑似考古遺址之保護、調查、研究、發掘、採購及出土遺物之保管等事項,準用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五十九條 疑似考古遺址之保護、調查、研究、發掘、採購及出土遺物之保管等事項,準用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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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五十條 疑似遺址之發掘、採購及出土有形文化財及相關文物之保管等事項,準用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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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疑似遺址之發掘、採購及出土古物之保管等事項,準用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保護、調查、研究等事項,亦得準用之規定,以求週延。另為避免使用古物一詞,與經指定登錄審查之古物混淆,爰修正為遺物,以資區別。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之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保護、調查、研究等事項,亦得準用之規定,以求週延。另為避免使用古物一詞,與經指定登錄審查之古物混淆,爰修正為遺物,以之區別。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之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及委員管碧玲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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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四章 史蹟、文化景觀 |
第四章 文化景觀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四章 文化景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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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四章 文化景觀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四章 文化景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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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文化景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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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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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六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史蹟、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
第五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六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送審議會進行審議,確定登錄項目後,列冊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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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五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列冊、定期追蹤並上網公告。 前項普查之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送審議會進行審議,確定登錄項目。 |
第五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景觀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委員黃國書等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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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六十一條 史蹟、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史蹟、文化景觀,審查登錄為重要史蹟、重要文化景觀後,辦理公告。 史蹟、文化景觀滅失或其價值減損,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史蹟、文化景觀登錄基準、保存重要性、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進入史蹟、文化景觀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史蹟、暫定文化景觀,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
第五十八條 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文化景觀中擇其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景觀後,辦理公告。 文化景觀滅失或其價值減損,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文化景觀登錄基準、保存重要性、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六十一條 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文化景觀中擇其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景觀後,辦理公告。 文化景觀滅失或其價值減損,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文化景觀登錄基準、保存重要性、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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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五十二條 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四條 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文化景觀中擇其保存共識較高並具有特殊保存意義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景觀後,辦理公告。 文化景觀滅失或其價值減損,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文化景觀登錄基準、保存重要性、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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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文化景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二項,新增重要(國家級)文化景觀類別,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管轄,以符合現實需要。 四、增訂第三項,明定文化景觀、重要文化景觀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為其他類別,並辦理公告。 五、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將保存重要性納入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並移列第四項。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新增重要(國家級)文化景觀類別,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管轄,以符合現實需要。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文化景觀、重要文化景觀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為其他類別,並辦理公告。 四、修正現行條文第二項文字,將保存重要性納入授權訂定辦法之內容,並移列第四項。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增訂第二項,新增國家級重要文化景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直接管轄。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吳思瑤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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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六十二條 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其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史蹟、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前項公有史蹟、文化景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
第五十九條 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其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訂定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前項公有文化景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六十二條 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其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訂定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前項公有文化景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準用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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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五十三條 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審議委員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文化景觀之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擬定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五條 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其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訂定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前項公有文化景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準用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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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之審議委員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文化景觀之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擬定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重要文化景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公有文化景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亦應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公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規定,以裨益於其保存工作之推動,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重要文化景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公有文化景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亦應準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公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規定,以裨益於其保存工作之推動,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增訂第三項,公有景觀管理維護所衍生之收益,亦應準用修正條文第十九條公有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規定,以裨利保存工作之推動。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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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六十三條 為維護史蹟、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
第六十條 為維護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六十三條 為維護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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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五十四條 為維護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六條 為維護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
第五十六條 為維護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並依本法相關規定予以保存維護。 前項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用地範圍、利用方式及景觀維護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為必要規定及採取獎勵措施。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擬具」二字,修正為「訂定」,以強化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之確定性。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擬具」二字,修正為「訂定」,以強化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之確定性。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分類擴大以利適用。 二、修正第一項,擬具改為訂定,以強化保存計畫之確定性。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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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六十四條 為利史蹟、文化景觀範圍內建造物或設施之保存維護,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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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六十四條 為利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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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文化景觀中建造物之保存維護,其有關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之特殊需求,爰參酌現行法第二十二條增訂關於古蹟、歷史建築不受相關法規限制之規定增訂之。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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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五章 古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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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古 物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五章 古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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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六章 文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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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古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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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次變更。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章次變更。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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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六十五條 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物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
第六十一條 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六十五條 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提報具古物價值之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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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六十一條 文化財分有形文化財及無形文化財。主管機關應對文化財賦予編號指定或登錄,並對其公、私之擁有者、技術保存者頒授登錄證書。 有形文化財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有形文化財;無形文化財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無形國寶、重要無形文化財、無形文化財。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財保存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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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古物依其珍貴稀有價值,分為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目前文資法之各項文資類別皆有規定主管機關應辦理普查及列冊追蹤之規定,惟獨缺古物普查之法令依據,爰增訂本條文第二項「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提報具古物價值之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三、文化部刻正辦理全國古物普查先期研究規劃案,將建立古物普查標準作業流程及全國古物普查登錄平臺及資料庫,待文資法增訂古物普查法源後,即據以啟動全國古物普查。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且加以分級,並擴大適用範圍。 二、強制編號登錄更有助於保存、獎勵、管理與盤點,且對同一種文化財之公私之不同保存者、擁有者,各賦予專屬登錄編號乃表國家之特別尊重,且強制編號登錄有防制弊端的功能。 三、明文規定有形文化財與無形文化財之分類與保存程序,以擴大文化資產保存之適用。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及委員管碧玲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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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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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六十二條 主管機關為保存文化、藝術、科學,得就相關創作之文物,經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或登錄為有形文化財。 主管機關為保存國家歷史,應就國家歷史事件、國家重要儀式相關之文物、文獻,經審查後指定為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或登錄為國史有形文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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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明文規定保護國家歷史文物,並與文化、藝術、科學類別分流,以免評審文化財以年代久遠、藝術成就為標準,致使台灣重要歷史文物,相對條不平件等。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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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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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六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經委員會審查,就下列儀式、創作指定為無形國寶、重要無形文化財,或登錄為無形文化財: 一、與文化、音樂、舞蹈發展相關,聲譽卓著之創作。 二、與國民生活有關之民俗、信仰、節慶之儀式與創作。 三、傳統工技之保存、創作。 主管機關應制定制度獎勵無形文化財擁有者、保存者辦理記錄、保存、傳習、維護及推廣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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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明文規定無形文化財可適用於藝術創作之登錄,而不只限於古物的保存,以擴大文化資產保存法的範圍與格局。 二、民俗、信仰、節慶之儀式;傳統工技之保存與創作明定可登錄為無形文化財保存。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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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六十六條 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及國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存管理之文物暫行分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就其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
第六十二條 國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存管理之古物,依所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暫行分級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六十六條 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及國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存管理之古物暫行分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就其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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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六十四條 中央政府機關(構)、國立文化財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存管理之有形文化財暫行分級,並就其中具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有形文化財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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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國立古物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存管理之古物暫行分級,並就其中具國寶、重要古物價值者列冊,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古物保管機關(構)」修正為「文物保管機關(構)」。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目前大部份中央政府機關、國立學校、國營事業皆未依規定提報古物,為免中央政府機關、國立學校、國營事業之公有古物未即時納入文資法保護而流失,爰明訂中央政府機關、及其附屬機關(構)、國立學校、國營事業及國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應辦理古物暫行分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利中央主管機關能初步掌握保管於中央政府單位之公有古物的基本質與量體,俾利後續保存維護計畫之擬訂與推動。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及其分類規範,並擴大適用範圍。
二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及委員管碧玲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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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六十七條 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一般古物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六十三條 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古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一般古物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六十七條 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古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指定一般古物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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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六十五條 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存管理之有形文化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賦予直轄市、縣(市)有形文化財、國史有形文化財編號登錄後,辦理公告,列冊追蹤,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地方政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無形文化財保存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賦予直轄市、縣(市)無形文化財編號登錄後,辦理公告,列冊追蹤,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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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私有及地方政府機關(構)保管之古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登錄」修正為「指定」,以使中央、地方審查機制一致,並明定一般古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以資明確化。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登錄」修正為「指定」,以使中央、地方審查機制一致,並明定一般古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以之明確化。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及其分類規範,並擴大適用範圍。 二、經直轄市、縣(市)登錄之有形文化財應賦予直轄市、縣(市)文化財編號以利保存管理。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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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六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指定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指定、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指定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指定、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六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指定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指定、指定基準、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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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六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登錄之有形文化財、無形文化財,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賦予編號為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無形國寶、重要無形文化財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重要無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有形文化財、無形文化財之分級、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前二條所列冊或登錄之古物,擇其價值較高者,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並辦理公告。 前項國寶、重要古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 古物之分級、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三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及其分級與登錄指定之規範。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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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六十九條 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構)管理維護,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項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管之古物,建立清冊,並訂定管理維護相關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六十五條 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構)管理維護。 前項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管之古物,建立清冊,並訂定管理維護相關規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六十九條 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構)管理維護,其辦法由中央主關機關訂定之。 前項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管之古物,建立清冊,並訂定管理維護相關規定,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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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六十七條 公有有形文化財,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構)管理維護。 國立有形文化財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管之有形文化財,訂定其管理維護辦法,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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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公有古物,由保存管理之政府機關(構)管理維護。 國立古物保管機關(構)應就所保管之古物,訂定其管理維護辦法,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按辦法屬「法規命令」,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惟第二項規定就公有古物訂定管理維護「辦法」,實無需以法規命令之位階定之,爰修正為「相關規定」,並增訂其應「建立清冊」之規定,同時將保管機關範圍擴大不限於「國立」機關。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強化對公有古物之管理維護,條文第一項增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有古物管理維護辦法」之法律授權。 三、按辦法屬「法規命令」,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惟第二項規定就公有古物訂定管理維護「辦法」,實無需以法規命令之位階定之,爰修正為「相關規定」,並增訂其應「建立清冊」之規定,同時將保管機關範圍擴大,不限於「國立」機關。並將「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為「報主管機關備查」,以落實古物分級管理之中央與地方權責劃分。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將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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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七十條 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交付、捐贈之文物,應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保管之。 |
第六十六條 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交付、捐贈之古物,應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保管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七十條 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交付、捐贈之古物,應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保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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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六十八條 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政府交付之有形文化財,由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公立有形文化財保管機關(構)保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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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政府交付之古物,由主管機關指定或認可之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保管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有國外民間組織或個人捐贈文物,將「外國政府」修正為「外國」,以擴及外國政府與民間單位,另將「古物保管機關(構)」修正為「文物保管機關(構)」,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有國外民間組織或個人捐贈文物,將「外國政府」修正為「外國」,以擴及外國政府與民間單位,另將「古物保管機關(構)」修正為「文物保管機關(構)」,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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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七十一條 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七條 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七十一條 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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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六十九條 公立有形文化財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有形文化財,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有形文化財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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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為研究、宣揚之需要,得就保管之公有古物,具名複製或監製。他人非經原保管機關(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前項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第一項所定「古物保管機關(構)」修正為「文物保管機關(構)」。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第一項所定「古物保管機關(構)」修正為「文物保管機關(構)」。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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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七十二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文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申請專業維護;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補助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定期公開展覽。 |
第六十八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文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申請專業維護;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定期公開展覽。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七十二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文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申請專業維護;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定期公開展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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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七十條 私有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之所有人,得向公立有形文化財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申請專業維護。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定期公開展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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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古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申請專業維護。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定期公開展覽。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文物修護必需有專業人力、材料、設備等支出,公立或文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協助私有國寶、重要文物專業維護之額外支出,得由主管機關補助,以提升相關單位之協助意願,爰酌修第一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文物修護必需有專業人力、材料、設備等支出,公立或文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協助私有國寶、重要文物專業維護之額外支出,得由主管機關補助,以提升相關單位之協助意願,爰酌修第一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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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七十三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寶、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但因戰爭、必要修復、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而有運出國外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與核准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出、運回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九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寶、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但因戰爭、必要修復、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而有運出國外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與核准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出、運回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七十三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寶、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但因戰爭、必要修復、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而有運出國外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與核准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出、運回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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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七十一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不得運出國外。但因戰爭、必要修復、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有必要運出國外,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應辦理保險、妥慎移運、保管,並於規定期限內運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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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寶、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但因戰爭、必要修復、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有必要運出國外,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應辦理保險、妥慎移運、保管,並於規定期限內運回。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第一項規定核准出國之古物,應辦理保險、妥慎移運、保管,並於規定期限內運回;前開應遵行事項,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故修正第二項作為授權依據。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第一項規定核准出國之古物,應辦理保險、妥慎移運、保管,並於規定期限內運回;前開應遵行事項,應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故修正第二項作為授權依據。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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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七十四條 具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百年以上之文物,因展覽、研究或修復等原因運入,須再運出,或運出須再運入,應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入、運出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條 具重要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百年以上之文物,因展覽、銷售、研究或修復等原因運入,須再運出,或運出須再運入,應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入、運出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七十四條 具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百年以上之文物,因展覽、研究或修復等原因運入,須再運出,或運出須再運入,應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入、運出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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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七十二條 因展覽、銷售、鑑定及修復等原因進口之有形文化財,須復運出口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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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因展覽、銷售、鑑定及修復等原因進口之古物,須復運出口者,應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聯合國科教文組織「關於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讓其所有權的方法公約」保護「具有重要考古、史前史、歷史、文學、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各類文化資產」之宗旨,及我國貿易法管制輸出項目、關稅法規定及稅則九七○五「歷史學、考古學、古生物學、人種學或貨幣學價值之收集品及珍藏品」、九七○六「年代超過百年之古董」進口免關稅、出口須申請輸出許可等規定,將「古物」修正為「具重要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百年以上古物」,並規定進口須再復運出口者,或出口須再復運進口者,應事先申請。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申請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入、運出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聯合國科教文組織「關於禁止和防止非法進出口文化財產和非法轉讓其所有權的方法公約」保護「具有重要考古、史前史、歷史、文學、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各類文化資產」之宗旨,及我國貿易法管制輸出項目、關稅法規定及稅則九七○五「歷史學、考古學、古生物學、人種學或貨幣學價值之收集品及珍藏品」、九七○六「百年以上骨董」進口免關稅、出口須申請輸出許可等規定,將「古物」修正為「具重要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百年以上古物」,並規定進口須再復運出口者,或出口須再復運進口者,應事先申請。 三、為防止國內有文化資產價值之文物被販售至國外而流失,主管機關不應受理因銷售理由之進出口申請,爰刪除第一項「銷售」二字。 四、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申請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入、運出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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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七十五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外,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第七十一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外,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七十五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外,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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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七十三條 私有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外,公立有形文化財保管機關(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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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外,公立古物保管機關(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古物保管機關(構)」修正為「文物保管機關(構)」。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古物保管機關(構)」修正為「文物保管機關(構)」。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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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七十六條 發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維護措施。 |
第七十二條 發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維護措施。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七十六條 發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維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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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七十四條 發見具有形文化財價值之無主物,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維護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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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發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維護措施。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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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七十七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審查程序辦理。 |
第七十三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三條審查程序辦理。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七十七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審查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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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七十五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有形文化財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審查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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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古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審查程序辦理。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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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六章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 |
第六章 自然地景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六章 自然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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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七章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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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自然地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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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次變更。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章次變更。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將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列為相同位階。自然紀念物從自然地景中分出,將不同保存邏輯與概念之不同文化資產區隔,有助於其保存、維護管理與復育。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及委員管碧玲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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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七十八條 自然地景依其性質,區分為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自然紀念物包括珍貴稀有植物、礦物、特殊地形及地質現象。 |
第七十四條 自然地景依其性質,區分為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及自然紀念物;自然紀念物包括珍貴稀有植物、礦物、特殊地形及地質現象。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七十八條 自然地景依其性質,區分為自然保留區、地質公園及自然紀念物;自然紀念物包括珍貴稀有植物、礦物、特殊地形及地質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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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七十六條 自然地景依其性質,區分為自然保留區、自然風景區,並得與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以複合型之型式指定公告為國家歷史風景區,其主管機關準用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我國特有珍貴之動物、植物及礦物得經主管機關農委會直接審查後,辦理公告登錄為自然紀念物,作為自然創造之永久紀念,其登錄不得解除。 委員蘇治芬等提案: 第七十六條 自然地景依其性質,區分為自然保留區、自然紀念物及地質公園;自然紀念物包括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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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自然地景依其性質,區分為自然保留區及自然紀念物;自然紀念物包括珍貴稀有植物及礦物。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於自然地景類別中增列「地質公園」一項,地質公園係以特殊地形和地質現象為核心資源,經長期人地互相作用所形成之地景保護區。對照國際通行之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UCN)「保護區經營管理類別系統」,依人為影響程度分為六類。臺灣現有四類保護區: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自然保留區(第I類)和自然紀念物(第III類)、國家公園法的國家公園(第II類)和野生動物保育法的野生動物保護區(第IV類),皆屬於較嚴格之自然保護區。考量臺灣地狹人稠,自然地景多與在地居民生活有互動,爰建議本條增列「地質公園」(對應於IUCN第V類─地景海景保護區),除有助建立更完整之保護區國家系統,亦可透過此新類別之保護區經營,發揮對在地社區之生態、生活和生產「三生」效益。 二、將自然紀念物類別增列特殊地形和地質現象,以符合國際間對自然紀念物之一般定義,也針對類似女王頭等極具保存價值之地形地質現象或小範圍區域來加以指定,也適用目前所研究登錄之地景保育景點。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於自然地景類別中增列「地質公園」乙項,地質公園係以特殊地形和地質現象為核心資源,經長期人地互相作用所形成之地景保護區。對照國際通行之國際自然保育聯盟「保護區經營管理類別系統」,依人為影響程度分為六類。臺灣現有四類保護區: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自然保留區(第I類)和自然紀念物(第III類)、國家公園法的國家公園(第II類)和野生動物保育法的野生動物保護區(第IV類),皆屬於較嚴格之自然保護區。考量臺灣地狹人稠,自然地景多與在地居民生活有互動,爰建議本條增列「地質公園」(對應於IUCN第V類-地景海景保護區),除有助建立更完整之保護區國家系統,亦可透過此新類別之保護區經營,發揮對在地社區之生態、生活和生產「三生」效益。 二、將自然紀念物類別增列特殊地形和地質現象,以符合國際間對自然紀念物之一般定義,也針對類似女王頭等極具保存價值之地形地質現象或小範圍區域來加以指定,也適用目前所研究登錄之地景保育景點。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增加自然地景之子分類大,並創增複合型自然地景,以擴大適用於實際行政之建制。例如可以補足過去行政院曾核定「安平港國家歷史風景區」的計畫,但卻沒有相對應之法制。 二、自然紀念物從自然地景中分出,將不同保存邏輯與概念之不同文化資產區隔,有助於其保存、維護管理與復育。 三、自然紀念物並非全然固定定著,具有移動、增長、減少之特性,且具有屬全國性事務之特性,故明定由農委會直接主管才能整體有效保育與管理。 四、維護自然紀念物係國家永久紀念事業,國家應盡力保育維護,確保其永續生存,也不因其數量增加或減少而改變其法定地位。因此將自然紀念物之登錄管理等提升為國家永久紀念事業,以改正過去可將自然紀念物解除之怪異邏輯。 委員蘇治芬等提案: 現行條文僅以地面上之風貌與特定礦植物為保障對象,惟地質屬一定區域之地形或地質特殊性,亦應列入保障範圍。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及委員蘇治芬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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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七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八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
第七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七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七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送審議會進行審議,確定登錄項目後,列冊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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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七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農委會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紀念物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七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內容及範圍,列冊、定期追蹤並上網公告。 前項之普查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送審議會進行審議,確定登錄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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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明定農委會為自然紀念物之審查機關。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委員黃國書等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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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八十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之完整個案資料。 主管機關應對自然紀念物辦理有關教育、保存等紀念計畫。 |
第七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自然地景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之完整個案資料。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八十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自然地景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之完整個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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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自然地景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之完整個案資料。 農委會應設立所屬機關(構)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自然紀念物之調查、保存、保育、教育及管理維護等各種國家紀念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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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自然地景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之完整個案資料。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將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列為相同位階,以利其邏輯與概念不同之保存與管理維護。 二、明訂農委會應設立自然紀念物專責機關(構)負責紀念事業之各種業務。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及委員管碧玲等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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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八十一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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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自然地景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具自然地景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自然地景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八十一條 自然地景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具自然地景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自然地景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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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七十九條 自然地景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自然地景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自然地景價值者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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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自然地景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自然地景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自然地景價值之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文字修正,移列第二項。 四、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文字修正,移列第四項。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四項文字修正,移列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三項文字修正,移列第四項。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及委員吳思瑤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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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八十二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提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七十八條 自然地景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地景,得提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八十二條 自然地景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地景,得提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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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八十條 自然地景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地景,得提供適當輔導並建立保存、維護之獎勵制度。 自然地景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自然地景以複合型式指定者之管理維護,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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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自然地景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對私有自然地景,得提供適當輔導。 自然地景得委任、委辦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登記有案之團體或個人管理維護。 自然地景之管理維護者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增訂私有地景保存、管理維護之獎勵制度。 二、複合型式指定之自然地景準用第三十四條特定專用區、風貌管理之獎勵、補助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及委員管碧玲等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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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八十三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
第七十九條 自然地景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之處理,準用第二十七條規定。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八十三條 自然地景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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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八十一條 自然地景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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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自然地景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之處理,準用第二十四條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及委員管碧玲等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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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八十四條 進入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指定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 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自然地景、暫定自然紀念物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第二十條規定。 |
第八十條 進入自然地景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自然地景。 具自然地景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暫定自然地景,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自然地景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八十四條 進入自然地景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自然地景。 具自然地景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暫定自然地景,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自然地景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第十九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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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八十二條 進入自然地景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自然地景。 具自然地景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暫定自然地景,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自然地景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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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進入自然地景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自然地景。 具自然地景價值者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為暫定自然地景,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暫定自然地景之效力、審查期限、補償及應踐行程序等事項,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及委員管碧玲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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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八十五條 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但原住民族為傳統文化、祭儀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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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但原住民族為傳統祭典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八十五條 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但原住民族為傳統祭典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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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八十三條 自然紀念物禁止捕捉、採摘、砍伐、挖掘、買賣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但原住民族為傳統祭典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農委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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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自然紀念物禁止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但原住民族為傳統祭典需要及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增加動物類自然紀念物之捕捉、買賣禁止規定。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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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八十六條 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其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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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其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八十六條 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其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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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八十四條 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其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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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為維護自然保留區之原有自然狀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進入其區域範圍;其申請資格、許可條件、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及委員管碧玲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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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八十七條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所在地訂定或變更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一條審查程序辦理。 |
第八十三條 自然地景所在地訂定或變更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自然地景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具自然地景價值者;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七條審查程序辦理。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八十七條 自然地景所在地訂定或變更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自然地景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具自然地景價值者;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八十一條審查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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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八十五條 自然地景所在地訂定或變更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自然地景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具自然地景價值者;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九條審查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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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自然地景所在地訂定或變更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不得妨礙自然地景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具自然地景價值者;如有發見,應即報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九條審查程序辦理。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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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八十八條 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
第八十四條 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八十八條 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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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八十六條 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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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報主管機關處理。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具自然地景價值者,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報主管機關處理。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及委員管碧玲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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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七章 無形文化資產 |
第七章 無形文化資產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七章 無形文化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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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五章 傳統藝術及有關文物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章 無形文化資產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第五章 無形文化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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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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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章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爰修正本章章名。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章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爰修正本章章名。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民俗之儀式與創作定位於無形文化財中。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修正章名。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因第三條增列無形文化資產,章名配合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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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八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存價值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前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九十一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
第八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存價值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八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存價值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五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存價值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送審議會進行審議,確定登錄項目後,列冊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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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五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傳統藝術及有關文物保存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依法定程序審查後,賦予編號登錄為直轄市、縣(市)定傳統藝術,並對其擁有者、技術保存者頒授登錄證書,辦理公告列冊追蹤,並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傳統藝術及有關文物中擇其重要者,經審查賦予編號指定為國家傳統藝術,並對其擁有者、技術保存者頒授指定證書辦理公告列冊追蹤。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無形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列冊、定期追蹤並上網公告。 前項普查之結果,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送審議會進行審議,確定登錄項目。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第五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原住民族、部落或氏族提報具保存價值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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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保存價值之項目、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修正相關文字。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修正相關文字。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傳統藝術依管轄或地域性質分類,以彰顯具特殊地域性質之傳統藝術。 二、強制編號登錄更有助於保存、獎勵、管理;且對同一種傳統藝術之不同保存者、擁有者,各賦予專屬登錄編號乃表國家之特別尊重。 三、將原第五十七條中屬於中央主管機關職權之規定整合於此一條文中。讓中央、地方之職權前後呼應明列於同一條文中。 四、重要傳統藝術得賦予編號登錄為國家級之傳統藝術。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修正理由同第十二條說明。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修正相關文字。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等無形文化資產,大多數為原住民族各族、部落或氏族共同所有。但原住民族各族、部落或氏族並不是個人,也不是團體,故應修正本條規定,增列主管機關應接受個人、團體、原住民族、部落或氏族提報具保存價值之無形文化資產。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委員黃國書等、委員鄭天財等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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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九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無形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研究、傳承、推廣及活化之完整個案資料。 |
第八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無形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及傳習之完整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九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無形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研究、傳承、推廣、活化之完整個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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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五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傳統藝術及有關文物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及傳習之完整個案資料。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無形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及傳習之完整個案資料。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無形文化資產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及傳習之完整個案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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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之調查、採集、整理、研究、推廣、保存、維護及傳習之完整個案資料。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修正相關文字。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修正相關文字。 三、無形文化資產護衛的基本工作項目為:普查、建檔、傳承、推廣、振興(活化)五大項目。在此的調查、採集與研究為「建檔」工作的主要項目,再加上傳承、推廣、振興等三項工作內容,則可構成完整資料檔。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修正相關文字。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因第三條增列無形文化資產,本條文配合修正。 審查會: 一、照委員陳學聖等 提案修正通過。 二、無形文化資產之完整個案資料,須一併含覆保存、記錄其原始使用之母語與表述文字、符碼及其他相關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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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九十一條 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及傳統知識與實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辦理公告,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已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審查登錄為重要傳統表演藝術、重要傳統工藝、重要口述傳統、重要民俗、重要傳統知識與實踐後,辦理公告。 依前二項規定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保存者,賦予其編號、頒授登錄證書,並得視需要協助保存者進行保存維護工作。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八十七條 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美術、口述傳統、民俗及傳統知識與實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中擇其重要者,審查登錄為重要傳統表演藝術、重要傳統工藝美術、重要口述傳統、重要民俗、重要傳統知識與實踐,並辦理公告。 依前二項規定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主管機關應認定並登錄其保存者,並開展傳承活動。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九十一條 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及傳統知識與實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為地方無形文化資產,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中擇其重要者,審查登錄為國家無形文化資產,並辦理公告。 依前二項規定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主管機關應認定其保存者,並得視需要協助保存者進行保存維護工作。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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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五十七條 傳統藝術及有關文物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五十九條 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美術、口述傳統、民俗及傳統知識與實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中擇其重要者,審查登錄為重要傳統表演藝術、重要傳統工藝美術、重要口述傳統、重要民俗、重要傳統知識與實踐,並辦理公告。 依前二項規定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主管機關應認定並登錄其保存者,並開展傳承活動。保存者可為個人或團體。 前項之保存團體,可由文化專業之相關人士組成,共同規劃保護與傳習工作。 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因死亡、喪失行為能力者,其無形文化資產之保護,視同存續。主管機關應主動變更保存者之登錄或認定,並辦理公告。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與無形文化資產相關之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其保存人之認定與登錄、保存人之變更,與文化資產之廢止登錄或變更類別,應依文化部會同原民會訂定之辦法定之。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第五十九條 無形文化資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中擇其重要者,審查指定為重要無形文化資產,並辦理公告。 依前二項規定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項目,主管機關應認定並登錄其保存者,並開展傳承活動。但涉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者,其保存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應指定原住民族、部落、氏族或個人為保存者;無法指定者,以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為保存者。 二、經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認定登記為傳統智慧創作者,其保存者應與智慧創作專用權人相同。 無形文化資產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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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已登錄之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中擇其重要者,審查指定為重要傳統藝術、重要民俗及有關文物,並辦理公告。 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滅失或減損其價值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錄、指定或變更其類別,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登錄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三項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爰修正相關文字。 三、按無形文化資產本屬獎勵性保存,無罰則之規範,爰將第二項「指定」修正為「登錄」,俾使中央與地方之審議程序一致。 四、無形文化資產作為文化資產保存的對象是技藝而非個人,但人是體現技藝體現與傳承之必要媒介,爰參考日本文化財保護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文部科學大臣指定重要無形文化財時同時認定其保持者或保持團體」之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登錄無形文化資產時必須同時認定其保存者。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爰修正相關文字。 三、按無形文化資產本屬獎勵性保存,無罰則之規範,爰將第二項「指定」修正為「登錄」,俾使中央與地方之審議程序一致。 四、無形文化資產作為文化資產保存的對象是技藝而非個人,但人是體現技藝體現與傳承之必要媒介,爰參考日本文化財保護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文部科學大臣指定重要無形文化財時同時認定其保持者或保持團體」之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登錄無形文化資產時必須同時認定其保存者。 五、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六、由於無形文化資產項目的內容可能包含不只一種類型,因此建議登錄個案,皆一律統稱為「登錄無形文化資產」。 七、由於無形文化資產之於其社群的意義同等重要,建議中央登錄之無形文化資產不再冠上「重要」兩字,採用「地方登錄無形文化資產」、「國家登錄無形文化資產」之名稱。 八、建議「登錄」與「認定」的對象加以區別。「登錄」指針對項目的行政行為,「認定」指針對保存者的行政行為。因此建議刪除「認定並登錄其保存者」中的「登錄」二字。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整合於修正第五十五條中。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無形文化資產受保存的對象是技藝而非個人,但人是體現技藝體現與傳承之必要媒介,爰參考日本文化財保護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文部科學大臣指定重要無形文化財時同時認定其保持者或保持團體」之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登錄無形文化資產時必須同時認定其保存者。 二、無形文化資產常為生活中伴隨之活動,其執行者不一定為特定的個人或團體,又考量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特性,爰參考日本文化財保護法,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保存者可為個人或團體;且保存團體可由文化專業之相關人士組成,共同規劃保護與傳習工作。 三、無形文化資產歷史悠久,若因其保存者之死亡、喪失行為能力而廢止其登錄,將無法達到延續傳統文化之目的,故應永久保護之,並主動變更其保存者之登錄或指定,爰增訂第五項。 四、保存、維護與無形文化資產相關之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有其獨特性,為符合其特性,爰增訂第五項,規定其保存人之認定、登錄或變更、其文化資產之廢止或變更等相關辦法,應依文化部會同原民會訂定之辦法定之。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一、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大多數係原住民族、部落或氏族生活傳統傳承迄今,其具特殊性,實無法依現行規定將保存者做一般性處理。以屏東縣來義鄉排灣族「五年祭」傳統文化祭儀之登錄保存團體,即與排灣族部落及氏族發生嚴重爭議一案為例,突顯主管機關所認定並登錄的保存者,無法為實際上之原住民族部落、部落或家族所認同,更因此引起部落不滿,甚至產生文化資產歸屬權爭議。 二、為保護原住民族傳統宗教祭儀、音樂、舞蹈、歌曲、雕塑、編織、圖案、服飾、民俗技藝或其他文化成果,特於96年制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明定經認定並登記者,受該條例保護,更明定原住民族、部落或個人,都可以申請登記為智慧創作專用權人。為避免本法保存者與該條例專用權人產生不一致結果,造成更多糾紛,本法宜對保存者有特別規定,以面對及處理原住民族無形文化資產。 三、基於前揭所述,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保存者,必須特別考量其傳統社會組織結構,故明定第三項但書規定,以避免本法保存者與原住民族實際情況或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人不同,反而引發更多爭議。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委員鄭天財等、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吳思瑤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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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九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維護所作之適當措施。 |
第八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無形文化資產保存傳習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傳習所作之適當措施。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九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維護所作之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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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五十八條 主管機關應擬具傳統藝術之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所作之適當措施。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應擬具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所作之適當措施。 與無形文化資產相關之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計畫,應依文化部會同原民會訂定之辦法定之。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無形文化資產保存傳習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傳習所作之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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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主管機關應擬具傳統藝術及民俗之保存維護計畫,並應就其中瀕臨滅絕者詳細製作紀錄、傳習或採取為保存所作之適當措施。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及名稱變更,爰修正相關文字。另非依託於物質存在之無形文化資產,維護之概念不甚適切,應以傳習為重點,故修正保存維護計畫為保存傳習計畫。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及名稱變更,爰修正相關文字。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民俗之儀式與創作修正定位於無形文化財中。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修正相關文字。 二、為符合與無形文化資產相關之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特性,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其保存維護計劃相關辦法,應依文化部會同原民會訂定之辦法定之。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配合第三條作文字修正,原條文「保存維護計畫」修正為「保存傳習計畫」,較適合無形文化資產保存。 審查會: 一、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二、至本條所定之「適當措施」,宜於本法細則中予以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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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九十三條 保存者因死亡、變更、解散或其他特殊理由而無法執行前條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者之認定。直轄市、縣(市)廢止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聲譽卓著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者頒授證書,並獎助辦理其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保存、活化、實踐及推廣等工作。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者之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序、編號、授予證書、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十九條 保存者因喪失行為能力、死亡、變更、解散或其他特殊理由而無法執行前條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傳習計畫,不適任為保存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者之認定。直轄市、縣(市)廢止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者之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九十三條 保存者因喪失行為能力、死亡、變更、解散或其他特殊理由而無法執行前條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維護計畫,不適任為保存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者之認定。直轄市、縣(市)廢止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各類無形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者之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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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第六十條之一 保存者因喪失行為能力、死亡、變更、解散或其他特殊理由而無法執行前條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傳習計畫,不適任為保存者,主管機關得廢止該保存者之認定。直轄市、縣(市)廢止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無形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者之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保存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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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第四項 前三項登錄、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者之身心狀況、異動、死亡,皆足以影響無形文化資產的展現及傳承,爰參考日本文化財保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文部科學大臣認定保持者或保持團體之解除事由」及第四項「視同解除認定」之規定,定明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第二項,明定有關無形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者之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辦法。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無形文化資產之保存者之身心狀況、異動、死亡,皆足以影響無形文化資產的展現及傳承,爰參考日本文化財保護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文部科學大臣認定保持者或保持團體之解除事由」及第四項「視同解除認定」之規定,定明第一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九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第二項,明定有關無形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者之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辦法。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一、保存者擔負無形文化資產之展現及傳承的重責大任,為避免保存者無法發揮其功能,甚而導致無形文化資產之傳承受到影響,特明定保存者不適任時的處理方式。 二、明定無形文化資產之登錄、保存者之認定基準、變更、廢止條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授權規定,並明定涉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保存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鄭天財等及委員管碧玲等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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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九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建檔、傳承、推廣及活化等工作。 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補助之。 |
第九十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保存、傳習、維護及推廣等工作。 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九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無形文化資產之紀錄、建檔、傳承、推廣、活化等工作。 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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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五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制度,就聲譽卓著之傳統藝術擁有者、技術保存者頒授國家傳統藝術薪傳師,並獎助辦理其傳統藝術之記錄、保存、傳習、維護及推廣等工作。 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傳統藝術之記錄、保存、傳習、維護及推廣等工作。 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六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保存、傳習、維護及推廣等工作。 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第六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無形文化資產之記錄、保存、傳習、維護及推廣等工作。 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
第六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鼓勵民間辦理傳統藝術及民俗之記錄、保存、傳習、維護及推廣等工作。 前項工作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及名稱變更,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及名稱變更,爰修正第一項。 三、在保存維護工作中,適合民間協助辦理的項目為:普查、建檔、傳承、推廣、活化(振興)五大項。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明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國家傳統藝術薪傳師」之制度。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修正相關文字。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配合第三條條文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委員鄭天財等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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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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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六十條 為進行傳統藝術之傳習、研究及發展,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六十二條 為進行無形文化資產之傳習、研究及發展,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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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為進行傳統藝術及民俗之傳習、研究及發展,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於相關課程中為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傳統藝術及民俗之學校教育事項,已併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故刪除之。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傳統藝術及民俗之學校教育事項,已併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故刪除之。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僅修改條文順序,內容未修改。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配合文化資產類別新增及名稱變更,修正相關文字。 審查會: 一、現行條文第六十二條刪除。 二、委員管碧玲等提案第六十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第六十二條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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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八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
第八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八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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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八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第八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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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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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未修正。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委員鄭天財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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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九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並建立基礎資料。 前項所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需要之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現者。 主管機關應對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賦予編號、授予證書及獎勵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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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予以列冊,並建立基礎資料。 前項所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需要之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現者。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九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予以列冊,並建立基礎資料。 前項所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需要之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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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八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或團體提報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前項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建立基礎資料之調查與登錄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紀錄。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八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予以列冊、建立基礎資料及追蹤。 本章所稱保存技術,係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或修復工作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之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現者。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第八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原住民族、部落或氏族提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予以列冊,並建立基礎資料。 前項所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指進行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需要之傳統技術;其保存者,指保存技術之擁有、精通且能正確體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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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前項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建立基礎資料之調查與登錄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紀錄。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修正條文第二項已闡明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之定義,爰刪除第一項「保護需要之」文字,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合併於第一項。 三、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對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定義,移至本條,並於「技術」前增訂「傳統」二字,強化保存流傳至今之傳統技術於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工作時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因修正條文第二項已闡明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之定義,爰刪除第一項「保護需要之」文字,並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合併於第一項。 三、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對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定義,移至本條,並於「技術」前增訂「傳統」二字,強化保存流傳至今之傳統技術於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工作時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一、文化資產技術保存及保存者應予以造冊追蹤。 二、界定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原住民族無形文化資產,大多數為原住民族各族、部落或氏族所共同所有。但原住民族各族、部落或氏族並不是個人,也不是團體,故應修正本條規定,增列主管機關應接受個人、團體、原住民族、部落或氏族提報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並予列冊。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委員何欣純等及委員鄭天財等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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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九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擇其必要且需保護者,審查登錄為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條已列冊或前項已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中,擇其急需加以保護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並辦理公告。 前二項登錄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應認定其保存者。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無需再加以保護時,或其保存者因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變更等情事,主管機關得廢止或變更其登錄或認定,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廢止或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四項登錄及認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擇其必要且需保護者,審查登錄為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條已列冊或前項已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中,擇其急需加以保護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並辦理公告。 前二項登錄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應認定其保存者。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無需再加以保護時,或其保存者因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變更等情事,主管機關得廢止或變更其登錄或認定,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廢止或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四項登錄及認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九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擇其必要且需保護者,審查登錄為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條已列冊或前項已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中,擇其急需加以保護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並辦理公告。 前二項登錄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應認定其保存者。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無需再加以保護時,或其保存者因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變更等情事,主管機關得廢止或變更其登錄或認定,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廢止或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四項登錄及認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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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八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中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之技術及其保存者,應審查指定,並辦理公告。 前項指定之保存技術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審查後廢止該項技術及其保存者之指定。 第一項保存技術之保存者因身心障礙或其他特殊情事,經審查認定不適合繼續作為保存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第八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擇其必要且需保護者,審查登錄為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條已列冊或前項已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中,擇其重要且需保護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並辦理公告。 前二項登錄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應認定其保存者。但涉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者,其保存技術及保存者,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無需再加以保護時,或其保存者因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變更等情事,主管機關得廢止或變更其登錄或認定,並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廢止或變更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四項登錄及認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變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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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文化資產保存及修復工作中不可或缺,且必須加以保護之技術及其保存者,應審查指定,並辦理公告。 前項指定之保存技術無再加以保護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於審查後廢止該項技術及其保存者之指定。 第一項保存技術之保存者因身心障礙或其他特殊情事,經審查認定不適合繼續作為保存者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指定。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由直轄市、縣(市)就已列冊者中擇必要且需保護者辦理審查後公告等登錄程序。 三、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或已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中,擇其急需加以保護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且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本屬獎勵性保存,無罰則之規範,爰將「指定」修正為「登錄」,俾使中央與地方之審議程序一致,移列為第二項。 四、文化資產保存技術須有「人」當作技術之載體,故新增第三項登錄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時,應認定其保存者。 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合併修正。 六、增訂第五項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廢止、變更要件及其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由直轄市、縣(市)就已列冊者中擇必要且需保護者辦理審查後公告等登錄程序。 三、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或已登錄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中,擇其急需加以保護者,審查登錄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且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本屬獎勵性保存,無罰則之規範,爰將「指定」修正為「登錄」,俾使中央與地方之審議程序一致,移列為第二項。 四、文化資產保存技術須有「人」當作技術之載體,故新增第三項登錄文化資產保存技術時,應認定其保存者。 五、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合併修正。 六、增訂第五項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廢止、變更要件及其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視其必要性,辦理審查登錄及公告等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已列冊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視其重要性,辦理審查登錄及公告為重要文化資產保存技術等程序。 三、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必係人始能為之,故應同時認定其保存者。但考量原住民族文化資產特殊性,應有特別規定,以免產生爭議,爰於第三項但書明定,涉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者,其保存技術及保存者,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 五、第五項明定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之登錄、認定、審查、廢止及變更等要件、程序或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但涉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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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九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對登錄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文化資產保存修護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技術應用、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對登錄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文化資產保存修護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技術應用、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九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對登錄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文化資產保存修護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技術應用、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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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八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經指定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保存修復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工作保障、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八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對登錄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文化資產保存修護與傳承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技術評等、技術應用、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第八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對登錄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文化資產保存修護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技術應用、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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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主管機關應協助經指定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進行技術保存及傳習,並活用該項技術於保存修復工作。 前項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工作保障、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主管機關對登錄、指定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應盡責任與義務,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以「技術應用」取代「工作保障」係擴大解釋保存技術的活用範圍,使其非僅對保存者個人之工作保障,轉為改善工作職場需求,推動保存技術保存者及傳統匠師等將傳統技術回歸應用於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工作中,提升其修護品質。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明確主管機關對登錄、指定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應盡責任與義務,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以「技術應用」取代「工作保障」係擴大解釋保存技術的活用範圍,使其非僅對保存者個人之工作保障,轉為改善工作職場需求,推動保存技術保存者及傳統匠師等將傳統技術回歸應用於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工作中,提升其修護品質。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一、主管機關對登錄、指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應盡責任與義務。 二、為提高技能水準、利於技能之運用於文化資產之保存、傳習與修護,新增「技術評等」乙項;以「技術應用」取代「工作保障」,俾利技術保存者及傳統匠師等將傳統技術回歸應用於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 委員鄭天財等提案: 明定主管機關對於登錄之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應盡之責任及義務。如涉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保存技術者,其保存技術之保存、傳習、活用與其保存者之技術應用、人才養成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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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九章 獎 勵 |
第九章 獎 勵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九章 獎 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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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九章 獎 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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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獎 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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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及委 員管碧玲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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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三十三條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自然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或傳習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或自然地景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三十二條之建造物、第五十四條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二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四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者。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考古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或自然地景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三十三條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指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八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者。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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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九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遺址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或與其所定著之土地或自然地景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予政府。 三、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登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者。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九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歷史建築、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或自然地景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登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者。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化部、農委會分別定之。 |
第九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給予獎勵或補助: 一、捐獻私有古蹟、遺址或其所定著之土地或自然地景予政府。 二、捐獻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予政府。 三、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物,並即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四、維護文化資產具有績效。 五、對闡揚文化資產保存有顯著貢獻。 六、主動將私有古物申請登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條規定審查指定為國寶、重要古物者。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文建會、農委會分別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次,酌作文字修正。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行政院組織法及文化部組織法中「文建會」已改制為「文化部」,修正條文。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次,酌作文字修正。並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行政院組織法及文化部組織法中「文建會」已改制為「文化部」,修正條文。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但獎勵情形不變。 二、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簡稱文建會)依組織再造完成改為文化部。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文建會依組織再造改為文化部。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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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九十九條 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
第九十五條 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九十九條 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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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九十一條 私有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由主管機關報財政部備查。 私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其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九十一條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聚落、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
第九十一條 私有古蹟、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之變更,修正文字。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之變更,修正文字。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各種分類之建造物型文化資產,其免徵房屋稅與地價稅一視同仁,以利其保存。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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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一百條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本法公布生效前發生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考古遺址繼承,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
第九十六條 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本法公布生效前發生之古蹟繼承,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一百條 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本法公布生效前發生之古蹟、考古遺址繼承,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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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九十二條 私有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史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私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其免徵遺產稅之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本條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私有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繼承,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第一項規定。 本條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私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繼承,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第二項規定。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九十二條 私有古蹟、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本條公布生效前發生之古蹟或歷史建築繼承,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
第九十二條 私有古蹟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本法公布生效前發生之古蹟繼承,於本法公布生效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查本條係於九十四年本法修正時所新增,惟當時修正時遺址尚未獨立分類,仍屬古蹟範圍,而係於當年同時修正分類,故九十四年新增本條時,未將遺址同時納入規範,實屬立法疏漏,爰予以增修之。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建造物型文化資產免遺產稅一視同仁,擴大加強獎勵。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歷史建築。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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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一百零一條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不得移作他用。 |
第九十七條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文化景觀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一百零一條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文化景觀、古物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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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九十三條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遺址、文化景觀保存區內建造物及其附屬設施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
第九十三條 出資贊助辦理古蹟、歷史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遺址、聚落、文化景觀之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主管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直轄市或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機關辦理前項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事項。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之變更,修正第一項文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文化資產類別名稱之變更,修正第一項文字;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加出資贊助古物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者,其捐贈或贊助款項之抵稅獎勵。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分類擴大以利適用,並擴大對出資贊助保護文化資產者獎勵。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及委員管碧玲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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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 第一百零二條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構承租,並出資修復公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考古遺址、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者,得減免租金;其減免金額,以主管機關依其管理維護情形定期檢討核定,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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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 照委員管碧玲等意見予以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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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十章 罰 則 |
第十章 罰 則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章 罰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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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十章 罰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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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罰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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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及委員管碧玲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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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一百零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一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五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與設計修復古蹟或有其他修復不當之情形,經主管機關評定有減損古蹟價值者。 四、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五、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六、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七、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八、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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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 二、毀損古蹟、建築文化財、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文化聚落、歷史街區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未依限運回。 六、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捕捉、採摘、砍伐、挖掘、買賣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兩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或歷史建築。 二、毀損古蹟或歷史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及歷史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李俊俋等提案: 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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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國寶、重要古物。 五、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八十三條規定,擅自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按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已明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亦即暫定古蹟具有等同古蹟之保存價值,爰如有毀損暫定古蹟之行為者,亦應予以處罰。基於「刑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暫定古蹟處罰規定,俾使其處罰要件明確化。 三、配合各修正條文條次,爰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加重本條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以提高刑罰之嚇阻力。 三、按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已明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亦即暫定古蹟具有等同古蹟之保存價值,爰如有毀損暫定古蹟之行為者,亦應予以處罰。基於「刑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暫定古蹟處罰規定,俾使其處罰要件明確化。 四、增列竊取國寶、重要古物之刑罰,以加強其保護。 五、有鑑於古物係屬珍貴動產,易有被竊盜銷贓謀利之可能;又目前縣市政府登錄之一般古物,多有廟宇古物或放置戶外之碑碣類古物,保管不易,如近期臺中市一般古物「潭子清嚴禁北路理番弊端碑」被民眾塗鴉損毀,爰本條文第四款修正為「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六、配合各修正條文條次,爰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有期徒刑及罰金、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列第一項第三款,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順延為為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 二、現行條文明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亦即暫定古蹟具有等同古蹟之保存價值,爰如有毀損暫定古蹟之行為者,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暫定古蹟處罰規定,俾使其處罰要件明確化。 三、文化古蹟毀損具有不可逆之特性,而古蹟若修復不當,其產生破壞程度可能不亞於本條關於毀損古蹟罪,故對於修復不當且經評定確實有減損古蹟價值者,應與本條其他毀損古蹟、考古遺跡或國寶等者一併罰則。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罰則適用新分類。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現行法對於破化歷史建築之行為,未制定罰則,且主管機關常於指定歷史建築後消極不作為、未積極保護,任其遭受人為破壞或因天災、自然侵蝕破壞。爰於本條納入歷史建築,以適用古蹟相關罰則。 二、加重本條之罰金金額,以加強文化資產之保護。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一、參刑法公共危險罪精神,提高有關罰責。 二、本法針對古蹟、遺址、國寶、古物、自然環境之破壞皆有明定罰則,然針對「損毀歷史建築」規定則闕如。既以明文列具故明文列具歷史建築之人為破壞罰則,以維護歷史建築,必降低其人為毀損之可能。 委員李俊俋等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雖對具古蹟價值之建造物在未進入審查前,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規範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惟因現行本條之罰則過輕,或因與龐大開發利益不成相稱比例,故而難收嚇阻之效,以致許多原應具古蹟保存價值之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或審查前,即遭惡意拆除或破壞,致珍貴文化資產毀於一旦,難以回復。 三、依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之規定,具有古蹟價值之建物自列冊後至審查前之過程,因遇有緊急情況,經主管機關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後,仍有許多公然挑釁公權力行為之案例,故應加重對惡意拆除或破壞行為之懲罰,致其無法獲得開發利益,始得有效遏止違法行為。基此,為保護古蹟及暫定古蹟,爰修正本條第一項,將有期徒刑自五年以下,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之刑度;罰金則提高為二千萬元以下,俾收嚇阻之效。 四、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七條第三項明定,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惟因暫定古蹟程序後尚須主管機關審查是否具有古蹟價值,避免審查後之結果影響行為時之不法行為,而衍生爭議,且基於刑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委員何欣純等、委員黃國書等、委員李俊俋等、委員張廖萬堅等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並依委員陳學聖、黃國書、何欣純、高潞•以用•巴魕剌、張廖萬堅、吳思瑤、蘇巧慧、柯志恩及管碧玲等意見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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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一百零四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
第九十九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一百零三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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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九十五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應由主管機關於二年內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
第九十五條 有前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其損害部分應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賠償其損害。 前項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不為者,得由主管機關代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明定限期損害回復原狀。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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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一百零五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一百零三條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
第一百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九十八條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一百零四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一百零二條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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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九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九十四條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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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九十四條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同條所定之罰金。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次,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次,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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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八十三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考古遺址、列冊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七、毀損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有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準用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 |
第一百零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九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七十三條或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反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七、毀損歷史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有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準用第九十九條規定辦理。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一百零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八十三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七條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七、毀損歷史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有第一項第七款情形者,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辦理。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兩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修復過程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修復不當之情形,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四、古蹟、自然地景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九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五、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七十三條或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六、發掘考古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違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 七、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八、毀損歷史建築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自然地景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一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遺址或疑似遺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文化財,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或歷史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或歷史建築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或歷史建築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或歷史建築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歷史建築、自然地景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一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條、第五十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遺址或疑似遺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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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修復或再利用,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二、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古蹟之緊急修復,未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期限內提出修復計畫或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為之。 三、古蹟、自然地景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第八十一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四、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違反第三十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發掘遺址或疑似遺址,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五十二條規定。 六、再複製公有古物,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原保管機關(構)核准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改正而不改正,或未依改正事項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情況急迫時,主管機關得代為必要處置,並向行為人徵收代履行費用;第四款情形,並得勒令停工,通知自來水、電力事業等配合斷絕自來水、電力或其他能源。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產權屬公有者,主管機關並應公布該管理機關名稱及將相關人員移請權責機關懲處或懲戒。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次,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毀損歷史建築無相關罰則之規定,造成其保存維護之成效不佳,故增訂第七款明定毀損歷史建築之罰則規定,並增訂第四項準用第九十九條規定辦理。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加重本條罰鍰金額,以提高行政罰之嚇阻力。並配合修正條次,酌作文字修正。 三、鑑於毀損歷史建築無相關罰則之規定,造成其保存維護之成效不佳,故增訂第七款明定毀損歷史建築之罰則規定,並增訂第四項準用第九十九條規定辦理。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罰鍰、增列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款,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順延為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修正第二項部分文字。 二、鑒於古蹟修復不當只處罰鍰且限於未依主管機關核定之修復計畫為之,並只罰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形成處罰範圍過狹、罰度太輕,故納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構成情事。 三、毀損歷史建築無相關罰則之規定,造成其保存維護之成效不佳,故增訂第八款明定毀損歷史建築之罰則。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罰鍰之情事適用新分類。 二、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現行法對於破化歷史建築之行為,未制定罰則,且主管機關常於指定歷史建築後消極不作為、未積極保護,任其遭受人為破壞或因天災、自然侵蝕破壞。爰於本條納入歷史建築,以適用古蹟相關罰則。 二、配合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增訂,爰修正已適用罰則。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委員黃國書等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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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一百零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移轉私有古蹟及其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定著土地、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權,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事先通知主管機關。 二、發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
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移轉私有古蹟及其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定著土地、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權,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一條規定,事先通知主管機關者。 二、發見第三十二條之建造物、第五十四條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二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物,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三、違反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者。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移轉私有古蹟及其定著之土地、考古遺址定著土地、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權,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五條規定,事先通知主管機關者。 二、發見第三十三條之建造物、第五十七條之疑似考古遺址、第七十六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物,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三、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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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移轉私有古蹟、史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其定著之土地、國寶、重要有形文化財、國史之寶、國史重要有形文化財之所有權,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主管機關者。 二、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文化財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自然紀念物,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三、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者。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移轉私有古蹟或歷史建築及其定著之土地、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權,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主管機關者。 二、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區域或紀念物,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三、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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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移轉私有古蹟及其定著之土地、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權,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三條規定,事先通知主管機關者。 二、發見第二十九條之建造物、第五十條之疑似遺址、第七十四條之具古物價值之無主物或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具自然地景價值之區域或紀念物,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三、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者。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次,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規定,增訂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於移轉前,未通知主管機關之處罰。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加重本條罰鍰金額,以提高行政罰之嚇阻力。並配合修正條次,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規定,增訂考古遺址定著土地所有權於移轉前,未通知主管機關之處罰。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一、罰鍰之情事適用新分類。 二、將類似普通名詞之「古物」,修改為具有專屬意義之用詞「文化財」,並擴大適用範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修正理由同第九十七條。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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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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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九十九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令其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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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令其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本法所處罰鍰之執行,行政執行法已有具體明文規定,無需再另行 規定,爰予以刪除。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本法所處罰鍰之執行,行政執行法已有具體明文規定,無需再另行 規定,爰予以刪除。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審查會: 現行條文第九十九條刪除;委員管碧玲等提案第九十九條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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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訂) 第一百零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進入自然保留區。 二、違反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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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 綜合委員意見予以增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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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修正通過) 第一百零九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一百零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第一百零三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九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一百零七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一百零二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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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一百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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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第九十四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次,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次,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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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十一章 附 則 |
第十一章 附 則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十一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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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十一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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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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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未修改。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及委員管碧玲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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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一百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
第一百零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一百零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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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一百零一條 除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應於一個月內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應於一個月內逕予代行處理。 |
第一百零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得由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行處理。 |
行政院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明文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危害文化資產保存時,中央主管機關限期之義務。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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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一百十一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告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自然地景,其屬應歸類為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口述傳統、民俗、傳統知識與實踐、自然紀念物者及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原住民族文化資產所涉事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 |
第一百零五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告之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其屬應歸類為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美術、口述傳統及傳統知識與實踐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一百零九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公告之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其屬應歸類為歷史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美術、口述傳統及傳統知識與實踐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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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修正前公告之文化資產,由主管機關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修正前公告之文化資產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本法修正前公告之自然文化景觀,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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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修正前公告之古蹟,其屬傳統聚落、古市街、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者,由主管機關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規定,完成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本法修正前公告之自然文化景觀,亦同。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之新增、名稱及定義之變更,爰明定主管機關依本法修正條文完成文化資產之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之範圍及時限。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文化資產類別之新增、名稱及定義之變更,爰明定主管機關依本法修正條文完成文化資產之重新指定、登錄及公告程序之範圍及時限。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規定將舊法指定之文化資產依本法新修訂之期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法修正前公告之文化資產,應依修正後之新分類架構與相關規定重新指定、登錄、公告。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管碧玲等及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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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定之。 |
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定之。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一百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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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與相關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化部會同農委會及原民會等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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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依行政院組織法及文化部組織法,「文建會」已改制為「文化部」,爰據以修正條文,以符合實況。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改造,依行政院組織法及文化部組織法,「文建會」已改制為「文化部」,爰據以修正條文,以符合實況。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簡稱文建會)依組織再造完成改為文化部。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文建會依組織再造改為文化部。 二、原住民族之文化資產相關處理事項之規定,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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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第 |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第一百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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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總統令公告後依法實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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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修正後之施行日期,已無再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之必要,爰修正為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陳學聖等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修正後之施行日期,已無再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之必要,爰修正為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管碧玲等提案: 修改實施之日期。 審查會: 照委員陳學聖等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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