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

時 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星期四)9時至10時43分

地 點 本院紅樓101會議室

主 席 林委員岱樺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審查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逐條討論)

二、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高志鵬等32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逐條討論)

三、繼續審查本院委員邱志偉等21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逐條討論)

四、審查本院委員黃偉哲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逐條討論)

五、審查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逐條討論)

主席:報告委員會,提案人黃委員偉哲及王委員育敏尚未到場,等他們到場後再請他們說明提案旨趣。

本日討論事項已於6月23日詢答結束,且無人登記廣泛討論發言。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先逐條宣讀條文後再進行協商,請宣讀。

一、提案條文:

邱委員志偉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王委員育敏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或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邱委員志偉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食用犬貓。

二、食用或買賣犬貓之屠體及含其成分之產品。

三、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黃委員偉哲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五章之一 民間動物保護團體

黃委員偉哲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之一  民間動物保護團體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自法人設立登記完成之日起已逾二年,且推動動物保護相關事務,著有成效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

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之登錄,有效期間為二年,期間屆滿前四個月至六個月,得再申請登錄。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為第一項條件之審查;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項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如為申請登錄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之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理事、監事、會員、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者,應自行迴避。

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之登錄申請、審查程序及撤銷或廢止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命令定之。

黃委員偉哲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之二  各級主管機關於准駁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四條之二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執照或許可之申請前,應給予經登錄民間動物保護團體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登錄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之陳述意見,應於各級主管機關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並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准許或駁回第一項之執照或許可之申請時,應併以書面送達經登錄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

黃委員偉哲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四條之三  經登錄民間動物保護團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就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指執照或許可,雖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以自己名義,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或確認其為無效或違法:

一、指摘各級主管機關之作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訂之行政命令。

二、已依本法於核發前陳述意見。但各級主管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者,不在此限。

三、於處分書送達後一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處分書未送達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送達處分相對人後,已逾一年者,不得提起。

前項規定,於執照或許可係基於行政法院之判決而作成者,不適用之。

依第一項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者,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經登錄民間動物保護團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對於各級主管機關就違法情事怠為本法所定不利益處分或其他措施時,雖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以自己名義,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為相關處置:

一、指摘各級主管機關之不作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訂定之行政命令。

二、經登錄民間動物保護團體對於各級主管機關怠為處置時,曾以書面敘明具體理由告知,而各該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作為者,於期滿之日起一個月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第二款書面告知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委員志鵬等3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王委員育敏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黃委員偉哲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因第一項行為致死傷動物之飼主,非行為人者,為該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自訴。

雖非飼主,但於因第一項行為致死傷而無特定飼主或管領人之動物,非行為人而有持續照護之事實者,推定為前項所指飼主。

高委員志鵬等3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處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高委員志鵬等3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者,處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高委員志鵬等3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之三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等情節重大或五年內再犯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項情事之一者,應接受主管機關四小時以上十八小時以下生命教育與輔導。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與追蹤輔導。

高委員志鵬等32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五條之四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王委員育敏等16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或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

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邱委員志偉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販賣、食用犬、貓之屠體及含其成分之產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

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邱委員志偉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黃委員偉哲等20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第一款行為致死傷動物之飼主,非行為人者,為該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自訴。

雖非飼主,但於因前項第一款行為致死傷而無特定飼主或管領人之動物,非行為人有持續照護之事實者,推定為前項所指飼主。

邱委員志偉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邱委員志偉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三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宰殺或販賣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修正動議:

1.有鑑於現行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七條第九款規定,因其違反義務之行為樣態不明,且須先經勸導程序,造成實務上稽查困難且難以依據本條裁處,爰為明定其違法構成要件、落實查處效能,以達成源頭管理之效果,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動議(如條文對照表)。

提案人:蘇震清

連署人:高志鵬  邱議瑩  蘇治芬

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七條修正動議條文對照表

 

修正動議條文

王育敏委員提案條文

邱志偉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或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

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販賣、食用犬、貓之屠體及含其成分之產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

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

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2.本院委員邱志偉等人,鑒於《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有關本法之罰則,係於104年1月23日按立法院協商條文增訂通過。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七款內容「……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宰殺或販賣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將本為第十二條第三項有關禁止宰殺或販賣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之規定誤植為第十二條第二項。相關文字誤植應予以修正,提升法律專業性。爰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現行《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之內容,將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有關禁止宰殺或販賣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之規定,誤植為第十二條第二項,應酌予文字修正,以提升法律專業性。

提案人:邱志偉

連署人:林岱樺  黃偉哲

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動議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三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項規定,宰殺或販賣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項規定,宰殺或販賣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第一項第七款將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有關禁止宰殺或販賣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之規定,誤植為第十二條第二項,應酌予文字修正,以提升法律專業性。

主席:請提案人黃委員偉哲說明提案旨趣。

黃委員偉哲: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以下簡單補充說明本席等人所提提案,其中幾個比較重要或值得討論的地方除了罰則的提高之外,還包括公益訴訟,也就是長期餵養人可以取得飼主的身分,替受虐的動物進行訴訟,不過有一些動保團體及朋友對這個部分還在討論中,稍後討論的時候,我會接受大多數委員的意見。最重要的是對於虐殺動物及食用動物屠體的罰則都會提高。簡要向大家作以上說明。

主席:現在進行協商。

(進行協商)

主席:動物保護法的修法是藍綠都極有共識的法案,現在開始進行逐條協商。

首先處理邱委員志偉等所提第五條。本條增列第七款:「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江科長文全:委員,我們建議作文字修正,就是在「汽機車」中間多一個頓號,改成「汽、機車」。

主席:好,修正通過。

處理王委員育敏等所提、邱委員志偉等所提第十二條。其實這兩個版本只有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有所不同,王委員育敏版本的第一款就是邱委員志偉版本的第一款加第二款。王委員的版本把宰殺、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或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全部整合在一款,邱委員的版本把它分開,「宰殺、食用犬貓」為第一款,「食用或買賣犬貓之屠體及含其成分之產品」為第二款。請農委會表達一下意見。

江科長文全:委員,這兩個版本其實內涵都一樣,兩個版本都可以處理,沒問題。

主席:好,要不然我們就依農委會的建議,把這兩款合在一起?

江科長文全:我們建議合在一起,用王委員育敏版本的文字。兩個版本的意思都一樣。

主席:邱委員,你可以接受嗎?只有差2個字,王委員的版本為「食用或持有犬貓」,邱委員的版本為「食用或買賣犬貓」。

江科長文全:因為「持有」的範圍會多去管制這個行為,所以我們建議……

主席:範圍比較大?

江科長文全:對,範圍會比較大。

主席:好。也包括買賣嗎?

江科長文全:全部都包括。

主席:好。

邱委員志偉:你是說加入「持有」,是不是?

江科長文全:對,只要「持有」就算。

王副處長忠恕:只要有拿到就不行。

黃副主任委員金城:冰箱裡面有就不行。

邱委員志偉:好,從嚴規定。

江科長文全:對。

邱委員志偉:這個部分我同意,就是把我的版本第一款及第二款合併成你們建議通過的版本。

主席:對,合併成農委會建議的合併版。

處理黃委員偉哲等所提增訂第五章之一「民間動物保護團體」及第二十四條之一。剛才黃委員在提案說明的時候也表達這個部分還有很大的討論空間,所以他同意不予增訂。

處理黃委員偉哲等所提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十四條之三。這兩條都不予增訂。

處理高委員志鵬等所提、王委員育敏等所提、黃委員偉哲等所提第二十五條。這3個版本都是針對罰則,我稍微說明一下他們的不同性。黃委員偉哲的版本將罰則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王委員育敏的版本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罰款的部分,黃委員偉哲的版本除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外,還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高委員志鵬的版本比較細緻,把全部的類型打掉,變為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十五條之三、第二十五條之四,細分虐狗的樣態,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處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的虐狗樣態為「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者,處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十五條之三是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等情節重大或五年內再犯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且還要接受生命教育。第二十五條之四是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罰鍰是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以上是高委員志鵬的提案,而黃委員偉哲及王委員育敏的提案是有關刑期的部分,黃委員偉哲提案的刑期是三年以下,併科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王委員育敏提案的刑期是二年以下,併科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有這3個版本,請各位委員討論。

黃委員偉哲:簡單地說,每個人都覺得自己的法案最好,我也覺得自己的法案最好,但還是必須面對現實來講,因為這部分是對於刑法的毀損罪,刑法的毀損罪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你殺掉有飼主的寵物,也是面臨毀損罪,現在被認為是毀損罪,雖然我深深不以為然,但現在的刑法是如此,如果虐殺無主的流浪動物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我認為是好的,可是也必須去修正刑法,如此才能符合比例原則,所以我不堅持,但是我認為至少要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這部分請委員會各位委員來決定。至於罰金的高低,大家都知道,國外研究指出虐殺動物者跟傷害罪、暴力罪犯,在行為上有一定程度的連結,所以這部分是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還是要更多?或是把下限拿掉?這個我沒有意見、我不堅持,但上限一定要適度提高。第三,關於態樣,其實區分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二的態樣是很好,但是我們看看刑法的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法律條文裡面比較沒有區分用刀殺、用槌子殺、用繩子殺或用毒藥毒殺等,所以如果我們把態樣分得太細,一方面不適宜放在條文本文,另一方面可能會有掛一漏萬的情形,萬一又有另一個態樣是你們沒有規範到的,我們可能又要回頭來修法,這部分請大家思考看看是不是要這樣,還是把它做一個概括性的規範,這部分也尊重委員會各位委員的看法。

羅參事建勛:我是法務部代表。我對委員提案提高動物保護法的罰則深感欽佩,但是在立法上有幾個問題要跟委員報告:第一,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二是處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目前刑法的級距是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所有刑法包括特別刑法都沒有 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這個級距,希望動物保護法不要打破這個級距,不然會變成特例。第二,第二十五條之三有關「等情節重大」,在刑法中沒有任何條文規定「等」,因為用「等」會變成不確定的概念,實際上發生案例時,會讓檢察官、法官沒有辦法判斷這個行為是不是屬於這個「等」,「情節重大」本來也是屬於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但是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已經有把「情節重大」列為構成要件之一,所以如果我們保留「情節重大」,我建議「等」字一定要刪掉。第三,第二十五條之三把「五年內再犯」列為法律的構成要件,因為刑法第四十七條「五年內再犯」已經是累犯的規定了,所以我建議刪掉「五年內再犯」等字,因為是重複的規定,會讓行為人被雙重評價,法官在實際適用案例上,「五年內再犯」可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可以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來加重其刑二分之一,這樣會造成困擾,而且把「五年內再犯」刪掉有個好處,因為「五年內再犯」,按照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是「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定要加重,如果這個行為人有虐狗、虐殺,造成犬貓死亡,他違反了第二十五條之三,然後再用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刑期二分之一,可處一年半以上七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反而比第二十五條之三還重,所以請敬愛的委員能夠考量這一點,這樣比較不會打破目前刑法一般的規範和級距。

主席:針對內容的部分,你個人有何看法?還是尊重農委會?

羅參事建勛:我們尊重委員的看法,因為現在虐殺犬貓事件層出不窮,所以我贊成要提高罰則,不過,在立法時,要符合刑法的一般規範,以上提供給敬愛的委員參考。

主席:罰鍰的部分有何建議?

羅參事建勛:罰鍰的部分我沒有建議。

主席:就是遵照各委員的意見,所以法務部只針對高委員的提案提出意見,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二是處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二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第二十五條之三是刪掉「五年內再犯」等字,還有刪掉「等情節重大」等字,是不是這樣?

羅參事建勛:「情節重大」可以保留,「等」字一定要拿掉。

主席:「等」改為「之」,即「致複數動物死亡之情節重大」,並刪除「或五年內再犯」等字。我們可以繼續討論,我只是把法務部的建議整理出來讓大家知道。接下來請農委會表示意見。

江科長文全:有關各位委員的版本,本會檢視之後,若不考慮整個法條的衡平性及處罰輕重的部分,原本我們傾向是以高委員志鵬和黃委員偉哲的版本做彙整。在刑度上,目前其他國家的規定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居多,這部分是業務單位的建議,如果要簡化條文、不細分的話,我們建議採黃委員偉哲的版本,至於刑度的部分,我們尊重委員的討論。如果要細分各種不同樣態,建議以目前我們綜整高委員志鵬和黃委員偉哲的版本,分條來做文字上的處理。

羅參事建勛:六個月以上刑度是否要拉到五年以下,這個可以請大家討論,還是說維持黃委員的高見,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要刪掉「六個月以上」,若刪掉「六個月以上」,依照刑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等於是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請委員參酌。

主席:這是兩個部分,關於高委員和黃委員的版本,高委員的版本是分得很細,而黃委員的版本則是把所有樣態統整在一起。

黃委員偉哲:讓法官去裁示。

主席:現在各位先決定這件事,一個方式是把所有犯罪型態都綜整,如果不綜整,那就是以高委員的版本為主,我們再來處理刑度。如果大家決議要綜整,那我們就直接來討論刑度了。如果大家認為還是要細分,以高委員的版本為主,那我們就針對不同樣態來討論它的刑期,請各位委員表達一下意見。

羅參事建勛:我可不可以再補充一下?

主席:好。

羅參事建勛:我是贊成黃委員的版本,因為以被害的客體來說,那都是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所以就被害部分的法意跟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二被害的法意是一致的。

主席:跟高委員的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二是一致的?

羅參事建勛:是,都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鍰的部分看看可否適度提高,這樣可能會比較完善。

主席:針對綜整的部分及罰鍰的部分,各位委員有何意見?高委員是提案委員,請您表達一下意見。

高委員志鵬:你是說哪一條建議照黃委員偉哲的版本?

主席:法務部建議統整黃委員及高委員的提案,你的提案是在樣態上做細緻的區分,我們現在是討論到底要不要以黃委員的版本,把你的版本的犯罪樣態……

高委員志鵬:農委會是建議依照我的版本啊!

主席:他講的是以你們兩人的版本為主。

王委員惠美:好啦!整併一下,態樣讓法官自己去判定,因為每個人的手法不太一樣。

主席:不然這樣好了,大家一起來看農委會的建議版本,因為它是整合高委員志鵬和黃委員偉哲的提案,請大家看第5頁第二十五條……

王委員惠美:但是他們的刑責現在是不是提高到二年?

主席:我們就一起來看,好嗎?第一項:「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第一項行為致死傷動物之飼主,非行為人者,為該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自訴。」;第三項:「雖非飼主,但於因第一項行為致死傷而無特定飼主或管領人之動物,非行為人而有持續照護之事實者,推定為前項所指飼主。」,第二項及第三項是黃委員偉哲的版本,第一項是綜整高委員志鵬的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二及黃委員偉哲的版本。本席要讓高委員了解一下,法務部有提及你的版本有關再犯的部分,即第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3行「致複數動物死亡等情節重大」的「等」字拿掉,修正為「之情節重大」,「或五年內再犯」也拿掉,這部分法務部有提出說明。

黃委員偉哲:刑法裡面累犯有一定的規範,另外,我尊重農委會所提的統整版,但是刑度部分請委員會再審酌,是二年、三年或是更多?至於「併科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這部分也是看大家對罰金金額是否有其他看法,大家來審酌一下,下限、上限均可審酌。

江科長文全:有關我們統整目前的版本,雖然第二十五條是一年以下,不過因為高委員志鵬的版本在其他條文有不同級距,像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他的規定是愈來愈重,我們現在是依照高委員的版本,把它加進來,也就是說,第一種樣態是在第二十五條,後面還有三種樣態,有不同的刑度,這部分是這樣做彙整。

主席:我們就簡單一點,就是以……

高委員志鵬:之所以要分級距而不要簡單化是讓人家覺得很慎重,如果照偉哲的版本,刑度當然有提高,但可以想見未來法官可能還是以最輕的來判,如果沒有像這樣分開規定的話,所有情況都適用同一個條文,即便上限提高到三年以上,最後很多還是判六個月,然後就易科罰金,那修這個等於沒修一樣,雖然條列後看起來比較複雜,沒那麼簡單,但至少表示我們對這部分的重視。如果不把它分開,沒有區分故意,有時候飼主只是不小心,結果變成一定要處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其實這個也會出問題,如果他很愛這隻狗,只是不小心摔下來等等而死掉了,變成一定要處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但是又不可能不訂一定的刑度,所以最好就是把它分開,這樣會好一點。

主席:方才法務部表示不適合用累犯,因為已經有現行加重處罰之規定。我來分兩個樣態,大家再討論一下,第一版是直接以高委員的版本去做刑期的討論;第二版是以農委會綜整黃委員和高委員的版本,大家針對綜整版來討論刑期,農委會的部分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我綜整大家的意見,把它修正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即方才法務部的建議,然後「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剛才所有版本最低都是十萬元,也有二十萬元、三十萬元,最高則是一百萬元起跳,有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五百萬元,這部分請大家表達一下意見。不過,高委員的版本有提及要接受生命教育,大家也可以討論這部分要不要納入農委會的版本,請各位委員表達一下意見。

邱委員議瑩:農委會有一個綜整的版本,如果依照農委會這個版本,就是用高委員志鵬跟黃委員偉哲的版本,本席建議修正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直接就寫二年以下,我覺得五年以下的刑度好像太高了,原來是一年以下,我們就提高到二年以下,罰款的部分可以再討論,我是建議修正為二年以下,如果大家沒有意見的話,刑度的部分就先確定,好嗎?

主席:看起來行政單位都接受,高委員可以接受嗎?你們還是要做個決定,因為高委員的版本有細分,如果沒有先決定是否要做樣態的分割,那我們就忽略高委員的意見了,所以在這裡討論刑期我覺得就沒有意義了。

邱委員議瑩:好啦!高委員志鵬沒有意見啦!接下來我們討論罰則的部分。

主席:請高委員表達一下意見,OK啦!那我們就以綜整版來看,這裡是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二年以下」,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罰金的部分請各位表達一下意見,最低是從十萬起算,接著二十萬、三十萬、五十萬等四個版本,至於最高則是從一百萬起跳,包括一百萬、二百萬、三百萬、五百萬等不同版本。

黃委員偉哲:現行是十萬到一百萬,建議提高一點。

王委員惠美:建議提高為十萬到二百萬。

邱委員議瑩:最低罰則的部分還是要提高一點,建議處二十萬到二百萬。

主席:請問農委會,你們在第6頁是否也把高委員的意見給納進來了?

江科長文全:對,我們把委員的版本包括黃委員偉哲等人及高委員志鵬等人的版本統統都放進來了。

主席:對不起,是本席弄錯了,請各位翻開第5頁的第二十五條,顯然高委員志鵬等人的版本還是有納進來,針對處二年以下罰鍰的部分,剛才有委員提議二十萬以上二百萬以下,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第二十五條修正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以上二百萬以下罰金。

張執行秘書學文:本條第二項「因第一項」等文字,建議修正為「因前項」等字樣。

羅參事建勛:第二十五條黃委員偉哲等人版本後面提到「因第一項行為致死傷,動物飼主非行為人,惟該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或自訴。」事實上就法律而言,飼主本來就是被害人,依法他可以提起告訴或自訴。

邱委員議瑩:照參事的說法,是認為這條條文可以整個拿掉,是嗎?

黃委員偉哲:我也同意把這段文字拿掉。

羅參事建勛:還有下面一項規定也是同樣的情況。

黃委員偉哲:因為這個條文主要是在規範流浪動物,如果有人取得飼主的身分就可以提起告訴,但目前對這方面還是有些爭議,所以,我同意把這部分規定拿掉。

邱委員議瑩:參事的建議是把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都拿掉,只保留刑責及罰鍰的部分,是嗎?

羅參事建勛:是的。

主席:針對第二十五條,除將第二項及第三項刪除之外,其餘文字均照剛才修正的文字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接下來處理第二十五條之一。

羅參事建勛:我建議把「六個月以上」的文字刪除,這樣就可以按照刑法第三十三條二年以下二個月以上的規定,俾利於法官在這個級距內做裁量。

王委員惠美:既然前面刑期已經拉長、罰金的額度也拉高,建議後面就不要再細分,由法官自己去做裁量好了。

高委員志鵬:我們如果細分犯罪樣態,表示我們重視這部分,而且,假如不這樣細分犯罪的樣態,只提高刑責,在實務上法官還是會從輕量刑,到時候我們拿他一點辦法都沒有;所以,本席主張還是要細分樣態,以表示我們的重視。事實上,農委會也建議細分樣態比較妥當。

黃委員偉哲:如果錢跟刑罰一樣,我們可以在第六條增加第六項……

王副處長忠恕:建議第二十五條再改回來,即將文字修正為:「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及第六條規定」。

王委員惠美:就是把兩個條文整併成一個條文,這樣也不必那麼麻煩了!

羅參事建勛:因為第二十五條與第二十五條之一兩個條文被害的法益都完全一樣,所以,建議把文字整併為:「違反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以下罰金:」接下來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違反第六條……」這樣規定應該就比較清楚了。

王委員惠美:把這兩個條文整併成一個條文的確是比較清楚。

張執行秘書學文:請各位委員參閱條文對照表第7頁左邊王委員育敏等人所提版本的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情形者,處五萬元至二十五萬元的行政罰……」;其中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宰殺動物只有行政處罰,跟前面對第二十五條違反第五條的刑責規定,以及第二十五條之一違反第六條的刑責規定,會不會有輕重失衡的問題,請各位委員不妨做個比對。

主席:關於第二十七條,因為我們已有共識,當刑罰加上罰金有失衡的情形,我們就刪除這部分。

對高委員提出的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二、第二十五條之三全部跟第二十五條整併成一個條文,這樣仍維持原來的犯罪樣態,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張執行秘書學文:如果要一併處理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的部分,那麼,第二十五條與第二十五條之一也要合併,在此前提下,文字上可否考慮修正為「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或……」,後面的文字跟原來都一樣;至於刑責與罰金的額度,也都跟剛才大家決定的一樣,包括刑責都改為處二年以下,謹提出以上體例盼供各位委員參考。

主席:如果把這幾個條文整併成一個條文,而且刑責都改為二年以下,請問各位,這裡要不要設一個「六個月以上」的基準點,或是「三個月以上」的基準點,請各位委員考慮,因為在目前犯罪樣態很多的情況下,如果只輕判三個月的刑責,勢將引起公憤……

羅參事建勛:目前所有刑罰級距中並無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這個級距,如果刑責是在六個月以上,一定是跟五年以下同屬一個級距,我們希望動保法的修法不要打破現有刑罰的級距,以上意見,請各位參酌。

主席:法務部的意見比較遷就刑罰級距的考量,但在實務上,面對流浪動物已被人虐待至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幾乎喪失功能,法官偏偏只判加害人三個月的徒刑,這真的會引起社會公憤!面對社會上虐狗事件頻傳,委員同仁對這個條文到現在已經花了很長的時間來討論,可以說非常用心,是否就尊重委員的意見?

王委員惠美:我認為把這個問題相關的條文全部整併成比較單純的規定是較為適當,至於法條訂下去之後,法官判或不判,我們又能如何?我們也有死刑規定,但有法官就是不判死刑啊!再者,各個態樣都不一樣,如果為了這個特別去做規定,也很奇怪。現在刑期加了,也規範得很清楚,就由法官自行審酌吧!

高委員志鵬:意思就是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二整併為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三改為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四改為第二十五之二?

王委員惠美:原本是只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現在連第六條……

高委員志鵬:它是依刑度的意思?

王委員惠美:對,後面還有高委員一直很強調的態度問題,致使牠嚴重殘缺,也就是你們剛剛提到的幾個態樣,再把它放進去。

主席:簡單來說,就是高委員的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二整併在第二十五條裡面,第二十五條之三則還沒有討論到;我們只是先將態樣、罰鍰齊一。

高委員志鵬:因為它的刑度最高二年……

黃委員偉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項……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主席:就是高委員提案的第二十五條之二……

王委員惠美:高委員要求的幾個態樣、態度問題,都已經放進去。

高委員志鵬:也就是把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二整併進去,最高刑度在二年以下,本席沒有意見;第二十五條之三改列為第二十五條之一?

主席:對,修正通過;我們繼續討論高委員提案的第二十五條之三……

高委員志鵬:它的條次就變成第二十五條之一?

主席:對。

羅參事建勛:跟高委員報告,第二十五條之三「致複數動物死亡等情節重大」,我們建議將「等」字刪除,因為刑法裡面有一個罪行明確原則,如果用「等」字會讓檢察官、法官實際適用上,沒辦法確定這是不是「等」,這個部分還請高委員諒解。「情節重大」也是不明確的,但因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已將「情節重大」列為構成要件,所以我們可以保留。

其次,刑法第四十七條是累犯的規定,如果五年內再犯的話,法官是要處一年以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要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黃委員偉哲:如果回歸到刑法第四十七條的話,加重二分之一,會變成七年半……

羅參事建勛:會變成一年半以上七年半以下,比第二十五條之三更重,也比較能達到嚇阻作用。

主席:農委會整合出來的第二十五條之三和高委員原提案第二十五條之三是不一樣的條文。

江科長文全:跟召委報告,我們整合出來的第二十五條之三,原先的處理是在第一項多「故意」二字,但因這部分涉及刑法,不加「故意」,也不會有影響。所以可以按照高委員的版本來處理。

另外,高委員提案中有關「生命教育」的部分,動保法第三十三條之一,已要求違反相關規定的案件或個案去接受動物保護講習,就已經有設計這樣的條文。

主席:如果要將「等」拿掉,為了語氣順暢,可改為「之」字,也就是「致複數動物死亡之情節重大」;對「或五年內再犯者」高委員堅不堅持?

高委員志鵬:可以。

張執行秘書學文:主席,有一個文字修正建議,第二十五條之三改為第二十五條之一,前面的「違反……」可否改為「犯前條之罪」與第二十五條一樣的文字?

主席:請法務部再確認一下,是「致複數動物死亡之情節重大」,還是「致複數動物死亡、」?

在場人員:寫「之」字的話,會變成使用槍械還不夠,還要情節重大才行……

黃委員偉哲:原本高委員的提案是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因為刑法第四十七條有情節重大,所以就變成一年半到七年半,問題是又要和前面扣在一起,可是前面的刑罰是二年以下,這樣規定的話,文字會不通順。

主席:他的意思是我的罪行更重,可是我的刑期起始點是輕的……

黃委員偉哲:加重其刑的話,就變成三年……

羅參事建助:是一年半到七年半……

黃委員偉哲:可是前面沒有一年到五年,這裡怎麼會有一年半到七年半?

王委員惠美:前面是二年以下,怎麼會有一年半?

羅參事建勛:第二十五條之一變成一個獨立的條文……

黃委員偉哲:可是你的第二十五條之一,前面寫著「犯前項之罪……」扣到前面……

羅參事建勛:加重結果……

黃委員偉哲:如果前面的罪是二年以下,加重結果是乘以二分之一,變成三年以下,就跟高委員講的不一樣,那是兩個不同的東西,你們可能要把這個文字釐清一下。如果犯前條之罪,這部分可能……

王委員惠美:不用寫那麼麻煩。

高委員志鵬:不用改成「犯前條」,照原條文就清楚了。獨立一個條文啦!因為它有些不一樣,有第六條、有第十二條,就恢復原條文,好不好?

張執行秘書學文:如果維持原來的文字,那第十二條第一項可能也要放進來。

主席:好,我們再作那樣的修正。

高委員志鵬:「故意」要拿掉。

主席:刑期部分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併科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有沒有意見?

黃委員偉哲:我懂那個意思,把五年以下拿掉,自然就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的累犯。

主席:好,那就是一年以上拿掉,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這樣嗎?

高委員志鵬:不是,五年內再犯者已經拿掉了。

主席:對,已經拿掉了。

王委員惠美:第六年沒關係就對了。

主席:或者按照法務部的體例,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好不好?就是有這個級距,他說他的級距就是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原來的級距是這樣。我們改成這樣的級距,因為是加重,好不好?

羅參事建勛:一年以上五年以下也有這個級距。

主席:好,我們就維持這個案子,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各位沒有意見,就這樣修正通過。

「有前三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要調整為「有前二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嗎?

張執行秘書學文:「有前條」,前面就是第二十五條。

主席:所以是「有前條或前項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我想這沒意見吧!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高委員志鵬提案條文第二十五條之四。請農委會說明整併的結果,對高委員的提案有什麼建議?你們加了「前四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

張執行秘書學文:「前四條」要改成「前二條」,第二十五條之四改成第二十五條之二。

主席:第二十五條之四改成第二十五條之二,「前四條之行為人」改成「前二條之行為人」。各位沒有意見,修正通過。

處理第二十七條。剛才法務部提醒我們,跟前面討論的有點牴觸,你們建議要如何修改?

張執行秘書學文:我們建議第六款刪除,後面的款次往前遞移。

主席:第七款沒問題嗎?

張執行秘書學文:沒有問題。

主席:一樣是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這在第二十五條都有講。

張執行秘書學文:「第一款或」這4個字要刪除。第一款是宰殺,第二款是屠體的部分。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在前面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已經有處理了。

主席:所以第二十七條要刪掉什麼?第六款刪掉,第七款呢?

張執行秘書學文:修正的文字還是有第一款,所以我們建議第七款留著。

主席:罰則的部分不會牴觸嗎?

張執行秘書學文:前面第二十五條之一是規定宰殺,這個地方不是宰殺的行為。

主席:好,修正通過。

處理第三十條及蘇委員震清針對第二十七條所提修正動議,兩者一併來看。蘇委員修正動議第九款,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者,也要受到第二十七條的處罰。這有道理吧!對於不守法的繁養場給予處罰。請問各位委員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就修正通過。

再來回到委員的提案,針對第三十條,請農委會來說明一下。邱志偉委員的提案應該沒有問題,它是配合前項修改相關條次,但黃委員的提案是要提高刑期,也就是要和我們剛才所作的結論相配合。

黃委員偉哲:就是都改成「二年」嗎?

主席:對。

江科長文全:前面有處理「告訴」和「非告訴」的部分,因為那邊已經拿掉了,所以現在的版本也應該要拿掉。

主席:好的,第三十條的最後兩項刪除。

請問條次要如何調整?我建議授權議事人員調整,請法規會、農委會和法務部協助一下。

接下來處理第三十條之一……

張委員麗善:主席,第三十條最後所規定的「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請問「故意」這兩個字要不要拿掉?

主席:我們再回過頭來看一下,張麗善委員提醒我們……

黃委員偉哲:針對第三十條最後一段所規定的「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故意」這兩個字要不要拿掉?

江科長文全:我來補充說明一下,如果把「故意」這兩個字拿掉的話,那麼兩次過失就有可能會構成這樣的犯行,所以我們希望還是能夠維持。

張執行秘書學文:過失處罰一定要由法律明文規定,如果把「故意」這兩個字拿掉的話,就可能會造成農委會江科長所講的這種情形。

羅參事建勛: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不一樣,行政罰本身是故意和過失都處罰,所以就有可能像業務單位所講的一樣,兩次過失就會構成這項條文處罰的犯行,因此要慎重。

主席:所以是要保留?

羅參事建勛:是的。

張委員麗善:本席尊重專業。

主席:如果大家沒有意見的話,那麼第三十條就修正通過。涉及條次的部分,請法務部和農委會再和議事人員討論一下。

黃委員偉哲:前面幾項的規定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三十條的規定卻是「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剛才我們所說的虐殺動物惡性行為,都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這裡的規定則是包括販賣及製造捕獸鋏、以禁止的方式捕捉動物、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給予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就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方面可能要衡量一下,因為這樣反而比殺害動物的處罰還要重,我建議乾脆把這裡的刑期也拉到二年好了。

主席:請問大家有沒有意見?如果大家沒有意見的話,我們就以黃委員的建議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第三十條之一,這一條必須配合做條次調整,我們授權農委會進行條次調整。

針對第三十三條之一,邱志偉委員等人提出修正動議,主要是把第七款當中的「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改為「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

江科長文全:我們建議還是維持「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主席:好的。

另外,邱志偉委員等人的修正動議將最後一項的「得」改為「應」,也就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這部分就照這樣修正通過。

協商到此結束,謝謝各位委員。

(協商結束)

主席: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宣讀協商結論。

協商結論

動物保護法草案協商結果如下:

第五條第七款將「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修正為「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修正為「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委員黃偉哲所提第五章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二十四條之三均不予增訂。

第二十五條修正通過,修正如下:「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高志鵬委員等所提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十五條之二均不予增訂。

高志鵬委員等原提案第二十五條之三修正為第二十五條之一,修正如下:「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修正後通過。

高志鵬委員等原提案第二十五條之四修正為第二十五條之二 ,第二項修正為:「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修正後通過。提案第二十七條第六款刪除,其餘款次往前遞移,另蘇震清委員等提案第九款的部分,照蘇震清委員等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三十條第二項最後一行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餘照案通過,條次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第三十條之一照邱志偉委員等提案修正條文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七款修正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或販賣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主席:請問各位,對剛才宣讀的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討論事項五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請問各位,本案是否須交由黨團協商?(不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本席補充說明。

本次會議審查通過之條文,條次及引述條文部分文字授權主席及議事人員整理。

本日議程處理到此,散會。

散會(10時4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