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員會紀錄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內政、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星期四)9時15分至10時47分

地  點:本院紅樓202會議室

主  席:黃委員昭順

主席:出席委員10人,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會。

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內政、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議事錄

時  間:105年6月1日(星期三)上午9時14分至12時18分

下午2時4分至3時34分

地  點:本院紅樓202會議室

出席委員:羅致政  林昶佐  江啟臣  蔡適應  劉世芳  王定宇  徐榛蔚  徐志榮  莊瑞雄  黃昭順  陳亭妃  李俊俋  賴瑞隆  陳其邁  陳怡潔  陳超明  Kolas Yotaka      姚文智  林麗蟬  吳琪銘  趙天麟  呂孫綾  洪宗熠  楊鎮浯  呂玉玲  馬文君

   委員出席26人

列席委員:鄭天財  吳思瑤  李昆澤  顏寬恒  蕭美琴  黃國書  張廖萬堅 鄭運鵬  陳歐珀  吳志揚  劉櫂豪  林德福  簡東明  徐國勇  李彥秀  黃偉哲  鍾孔炤  管碧玲  徐永明  蔣乃辛  盧秀燕  葉宜津  賴士葆  孔文吉  何欣純  陳明文  蔡易餘  邱志偉  鍾佳濱  林俊憲  周陳秀霞 張麗善  陳賴素美 顧立雄  羅明才  尤美女  高金素梅 王惠美  蘇巧慧

   委員列席39人

列席官員:

內政部部長

葉俊榮

 

移民署代理署長

何榮村

 

人民及合作團體司籌備處副主任

陳志章

 

戶政司科長

蘇誌盟

 

警政署科長

陳鴻堯

 

外交部政務次長

吳志中

 

領事事務局副局長

鍾文正

 

條約法律司副司長

連建辰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

邱垂正

 

主任秘書

楊家駿

 

法政處副處長

周鳴瑞

 

企劃處專門委員

鄭偉靜

 

教育部國際及兩岸教育司教育副參事

陳幗珍

 

衛生福利部醫事司專門委員

劉玉菁

 

簡任技正

劉明勳

 

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簡任視察

王燕琴

 

中央健康保險署主任秘書

沈茂庭

 

專門委員

江姝靚

 

法務部檢察官

蔡麗清

 

蒙藏委員會參事兼主任秘書

陳明仁

主  席:黃召集委員昭順

專門委員:張禮棟

主任秘書:鄭光三

紀  錄:簡任秘書 賈北松

   簡任編審 周志聖

   科  長 吳人寬

   薦任科員 林佩瑩

討 論 事 項

一、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難民法草案」案。

二、審查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5人擬具「難民法草案」案。

三、審查本院委員蕭美琴等20人擬具「難民法草案」案。

四、審查本院委員蔡易餘等21人擬具「難民法草案」案。

(本次會議經委員尤美女、蕭美琴、蔡易餘說明提案要旨,內政部部長葉俊榮、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邱垂正報告;委員江啟臣、徐榛蔚、林昶佐、莊瑞雄、王定宇、蔡適應、黃昭順、洪宗熠、李俊俋、賴瑞隆、劉世芳、陳其邁、陳超明、趙天麟、Kolas Yotaka、顧立雄、林麗蟬、尤美女、吳琪銘、蕭美琴、楊鎮浯等21人提出質詢,均經內政部部長葉俊榮及所屬、外交部政務次長吳志中、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邱垂正報告即席答復說明;另有委員姚文智、陳亭妃、陳怡潔、徐榛蔚等提出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另以書面答復。)

決議:

一、說明及詢答結束。

二、委員質詢未及答復部分或要求提供之說明資料,請相關機關儘速以書面答復。

三、本案另定期繼續審查。

臨時提案:

依1948年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1951年「難民地位公約」、1967年「難民地位議定書」及1967年12月14日聯合國「領域庇護宣言」,難民為避免人為迫害,享有尋求他國庇護之權利,各國應尊重給予難民之庇護。惟台灣地小人稠,我國政府與民間機構容納大量、緊急國際難民能力是否充足,應事先詳細評估,並研擬未來難民入境後其醫療、就學、就業、申請長期居(停)留資格、文化差異適應、宗教信仰維護、生活適應等各項因應方案,避免國內整體社會資源運用失衡,造成嚴重社會問題。日前歐盟各國收容敘利亞難民之前例,可供我國政府參考借鏡。據此內政部應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具各項配套方案之評估報告,於一個月內送立法院內政委員會。

提案人:黃昭順  林麗蟬  徐榛蔚  陳超明  楊鎮浯  江啟臣

決議:照案通過。

散會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一、繼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難民法草案」案。

二、繼續審查本院委員尤美女等25人擬具「難民法草案」案。

三、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蕭美琴等20人擬具「難民法草案」案。

四、繼續審查本院委員蔡易餘等21人擬具「難民法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難民法草案。

行政院提案條文:

法案名稱 難民法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法案名稱 難民法

蕭委員美琴等20人提案條文:

法案名稱 難民法

蔡委員易餘等21人提案條文:

法案名稱 難民法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保障難民地位,維護難民權益,促進人權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保障難民地位,維護難民權益,促進人權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蕭委員美琴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保障難民地位,維護難民權益,促進人權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蔡委員易餘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一 條  為保障難民地位,維護難民權益,促進人權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蕭委員美琴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蔡委員易餘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二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因戰爭或大規模自然災害被迫離開其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致不能在該國生活或受該國保護者,得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因種族、宗教、國籍、屬於特定社會團體或持特定政治意見,離開其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且有充分正當理由恐懼受迫害,致不能受該國之保護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該國者,得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

外國人有前二項所定事由,且具有二個以上國籍者,以有充分正當理由不能在各該國籍國生活或受各該國籍國保護者,或恐懼受迫害,致不能受各該國籍國之保護,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各該國籍國者為限。

申請人依前三項規定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者,主管機關得先向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請求協助認定,或透過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轉介。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因戰爭或大規模自然災害被迫離開其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致不能在該國生活或受該國保護者,得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因種族、宗教、國籍、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屬於特定社會團體或持特定政治意見,離開其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且有充分正當理由恐懼受迫害,致不能受該國之保護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該國者,得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

外國人有前二項所定事由,且具有二個以上國籍者,以有充分正當理由不能在各該國籍國生活或受各該國籍國保護者,或恐懼受迫害,致不能受各該國籍國之保護,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各該國籍國者為限。

申請人依前三項規定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者,主管機關得先向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請求協助認定,或透過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轉介。

蕭委員美琴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因戰爭或大規模自然災害被迫離開其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致不能在該國生活或受該國保護者,得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因種族、宗教、國籍、屬於特定社會團體或持特定政治意見,離開其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且有充分正當理由恐懼受迫害,致不能受該國之保護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該國者,得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

申請人依前二項規定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者,主管機關得先向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請求協助認定,或透過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轉介。

蔡委員易餘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三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因戰爭或大規模自然災害被迫離開其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致不能在該國生活或受該國保護者,得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因種族、宗教、國籍、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屬於特定社會團體或持特定政治意見,離開其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且有充分正當理由恐懼受迫害,致不能受該國之保護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該國者,得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

外國人有前二項所定事由,且具有二個以上國籍者,以有充分正當理由不能在各該國籍國生活或受各該國籍國保護者,或恐懼受迫害,致不能受各該國籍國之保護,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各該國籍國者為限。

申請人依前三項規定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者,主管機關得先向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請求協助認定,或透過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轉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難民認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提出申請:

一、在國外者,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受理,並轉報主管機關辦理。

二、於我國國境線或機場、港口尚未入國者,由檢查或查驗單位受理,並轉報主管機關辦理。

三、已入國者,由主管機關受理並辦理之。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應於入國翌日起六十日內,或於知悉有難民事由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申請,屆期不予受理。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申請者,應由本人親自辦理,其配偶及未滿二十歲之子女得隨同辦理。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難民認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提出申請:

一、在國外者,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受理,並轉報主管機關辦理。

二、於我國國境線或機場、港口尚未入國者,由檢查或查驗單位受理,並轉報主管機關辦理。

三、已入國者,由主管機關受理並辦理之。

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者,應由本人親自辦理,其配偶及未滿二十歲之子女得隨同辦理。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蕭委員美琴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難民認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提出申請:

一、在國外者,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受理,並轉報主管機關辦理。

二、於我國國境線或機場、港口尚未入國者,由檢查或查驗單位受理,並轉報主管機關辦理。

三、已入國者,由主管機關受理並辦理之。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者,應於入國翌日起六十日內,或於知悉有難民事由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申請,屆期不予受理。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依前二項規定提出申請者,應由本人親自辦理,其配偶、伴侶及未滿二十歲之子女得隨同辦理。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蔡委員易餘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四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難民認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提出申請:

一、在國外者,由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受理,並轉報主管機關辦理。

二、於我國國境線或機場、港口尚未入國者,由檢查或查驗單位受理,並轉報主管機關辦理。

三、已入國者,由主管機關受理並辦理之。

依前二項規定提出之申請,應由本人親自辦理,其配偶及未滿二十歲之子女得隨同辦理。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接獲難民認定之申請後,應先經初步審查;初步審查結果認應予受理者,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召開審查會,並於六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通知申請人。

經依前項初步審查後,其顯非屬第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情形者,依相關規定處理或強制驅逐出國,並將處理情形提審查會報告。

前二項審查會組成、審查要件及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接獲難民認定之申請後,應依難民定義及要件進行實質審查,並於六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通知申請人。

蕭委員美琴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接獲難民認定之申請後,應先經初步審查;初步審查結果認應予受理者,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召開審查會,並於六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通知申請人。

經依前項初步審查後,其顯非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者,依相關規定處理或強制驅逐出國,並將處理情形提審查會報告。

前二項審查會組成、審查要件及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蔡委員易餘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接獲難民認定之申請後,應先經初步審查,其顯非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者,依相關規定處理或強制出國。

經依前項規定初步審查後,認應予受理者,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審查,並於六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通知申請人。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審查難民認定案件,得要求申請人舉證因戰爭或大規模自然災害無法於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生活或受其保護,或有其他充分正當理由恐懼受迫害,不能受該國之保護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該國之事實、接受面談、到場陳述意見、按捺指紋及其他必要措施。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審查難民認定案件時,得詢問相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之意見,並為事實之調查,亦得要求申請人舉證因戰爭或大規模自然災害無法於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生活或受其保護,或有其他充分正當理由恐懼受迫害,不能受該國之保護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該國之事實、接受面談、到場陳述意見、按捺指紋及其他必要措施。

蕭委員美琴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審查難民認定案件,得要求申請人舉證因戰爭或大規模自然災害無法於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生活或受其保護,或有其他充分正當理由恐懼受迫害,不能受該國之保護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該國之事實、接受面談、到場陳述意見、按捺指紋及其他必要措施。

蔡委員易餘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審查難民認定案件,得詢問相關機關,及要求申請人舉證有充分正當理由恐懼受迫害,不能受該國之保護或因該恐懼而不願返回該國之事實、接受面談、到場陳述意見,及其他必要措施。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審查難民認定案件期間,得給予申請人在臺灣地區停留許可。

申請人於前項所定審查期間,享有法律諮詢、醫療照顧及維持基本生活權利,並應遵守我國相關法規。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審查難民認定案件期間,得給予申請人停留許可。

申請人於前項所定審查期間,享有法律諮詢、醫療照顧及維持基本生活權利,並應遵守我國相關法規。

蕭委員美琴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審查難民認定案件期間,得給予申請人在臺灣地區停留許可。

申請人於前項所定審查期間,應遵守我國相關法規,享有法律諮詢、醫療照顧及維持基本生活權利,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協助:

一、提供必須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適當之安置處所。

三、語文及法律諮詢。

四、必要時提供人身安全保護。

五、其他方面之協助。

前項相關辦法及規範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蔡委員易餘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審查難民認定案件期間,得給予申請人在臺停留資格。

申請人於前項所定審查期間,享有法律諮詢、醫療照顧及維持基本生活權利,並應遵守我國相關法規。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審查難民認定案件期間,得對申請人暫予指定住居所或安置,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有危害我國公共秩序之虞。

二、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

前項暫予指定住居所或安置之實施、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審查難民認定案件期間,得對申請人暫予指定住居所或安置,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曾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國法院判刑確定者。

二、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

前項暫予指定住居所或安置之實施、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蕭委員美琴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審查難民認定案件期間,得對申請人暫予指定住居所或安置,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有危害我國公共秩序之虞。

二、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

前項暫予指定住居所或安置之實施、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蔡委員易餘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審查難民認定案件期間,得對申請人暫予指定住居所或安置,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曾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國法院判刑確定者。

二、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

前項暫予指定住居所或安置之實施、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大量難民申請移入我國時,主管機關應邀集外交部、相關部會及民間團體組成專案小組,並與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聯繫,研議處置事宜。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大量難民申請移入我國時,主管機關應邀集外交部、相關部會及民間團體組成專案小組,並與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聯繫,研議處置事宜。

蕭委員美琴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大量難民申請移入我國時,主管機關應邀集外交部、相關部會及民間團體組成專案小組,並與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聯繫,研議處置事宜。

蔡委員易餘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九 條  大量難民申請移入我國時,主管機關應邀集外交部、相關部會及民間團體組成專案小組,並與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聯繫,研議處置事宜。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難民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曾從事國際條約或協定所規定之侵略罪、戰爭罪、滅絕種族罪或違反人道罪。

二、已受其他國家或原國籍國保護。

三、曾途經或來自可受理難民申請之第三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五、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期令其出國或強制驅逐出國。但犯罪紀錄係當次未經許可入國者,不在此限。

六、原申請事由已消失。

前項不予許可之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送達申請人。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可受理難民申請之第三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難民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曾從事國際條約或協定所規定之侵略罪、戰爭罪、滅絕種族罪或違反人道罪。

二、已受其他國家或原國籍國保護。

三、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者。但犯罪紀錄係當次未經許可入國者,不在此限。

四、原申請事由已消失。

前項不予許可之決定,主管機關應以申請人理解之語言文字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並載明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不服該決定之申訴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蕭委員美琴等20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難民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曾從事國際條約或協定所規定之侵略罪、戰爭罪、滅絕種族罪或違反人道罪。

二、已受其他國家或原國籍國保護。

三、曾途經或來自可受理難民申請之第三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

五、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期令其出國或強制驅逐出國。但犯罪紀錄係當次未經許可入國者,不在此限。

六、原申請事由已消失。

前項不予許可之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送達申請人並敘明理由。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可受理難民申請之第三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蔡委員易餘等21人提案條文:

第 十 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難民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有充分理由認定其曾從事國際條約或協定所規定之侵略罪、戰爭罪、滅絕種族罪或違反人道罪。

二、有事實足認其已受其他國家或原國籍國保護。

三、曾有重大非政治性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但犯罪紀錄係當次未經許可入國者,不在此限。

四、原申請原因已消失。

前項不予許可之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送達申請人。並以申請人理解之語言文字做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並載明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不服該決定之申訴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入國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許可認定為難民者,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入國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許可認定為難民者,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蕭委員美琴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入國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許可認定為難民者,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蔡委員易餘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入國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許可認定為難民者,不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難民身分之取得,主管機關得擬訂數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依第九條規定申請移入我國者,不受前項公告數額之限制。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難民身分之取得,主管機關得擬訂數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依第九條規定申請移入我國者,不受前項公告數額之限制。

蕭委員美琴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難民身分之取得,主管機關得擬訂數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依第九條規定申請移入我國者,不受前項公告數額之限制。

蔡委員易餘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二條  難民身分之取得,主管機關得擬訂數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依第九條規定申請移入我國者,不計入前項公告數額之限制。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取得難民身分者,主管機關應發給難民證明文件。

持有難民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外僑居留證及難民旅行文件,並得依法申請永久居留或歸化。

第七條所定難民申請人及經許可認定為難民者在我國之停留期限、法律地位、相關權利義務、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取得難民身分者,主管機關應發給難民證明文件。

持有難民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外僑居留證及難民旅行文件,並得依法申請永久居留或歸化。

第七條所定難民申請人及經許可認定為難民者在我國之停留期限、法律地位、相關權利義務、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但不得牴觸〈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蕭委員美琴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取得難民身分者,主管機關應發給難民證明文件。

持有難民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外僑居留證及難民旅行文件,並得依法申請永久居留或歸化。

第七條所定難民申請人及經許可認定為難民者在我國之停留期限、法律地位、相關權利義務、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

難民相關安置計畫,主管機關應每年邀集相關單位進行檢討,並至立法院進行專案報告及執行現況。

蔡委員易餘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三條  取得難民身分者,主管機關應發給難民證明文件。

持有難民證明文件者,得申請外僑居留證及難民旅行文件,並得依法申請永久居留或歸化。

前二項及第七條所定難民在我國之停留期限、法律地位、相關權利義務、核發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其他相關機關定之,其相關法規牴觸〈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者無效。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經許可認定為難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二、自願再接受原國籍國之保護。

三、重新取得原喪失之國籍或自願回復原國籍。

四、取得新國籍,且得由新國籍國予以保護。

五、自願定居於其他第三國,或再定居於曾因恐懼受迫害而離開之國家。

六、難民認定之事由消滅。但因恐懼再受迫害,而拒絕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之保護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送達當事人。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經許可認定為難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二、自願再接受原國籍國之保護。

三、重新取得原喪失之國籍或自願回復原國籍。

四、取得新國籍,且得由新國籍國予以保護。

五、自願定居於其他第三國且獲得其他第三國保護者,或再定居於曾因恐懼受迫害而離開之國家,且獲得該國之保護者。

六、難民認定之事由消滅。但因恐懼再受迫害,而拒絕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之保護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以申請人理解之語言文字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並載明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不服該決定之申訴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蕭委員美琴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經許可認定為難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二、自願再接受原國籍國之保護。

三、重新取得原喪失之國籍或自願回復原國籍。

四、取得新國籍,且得由新國籍國予以保護。

五、自願定居於其他第三國,或再定居於曾因恐懼受迫害而離開之國家。

六、難民認定之事由消滅。但因恐懼再受迫害,而拒絕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之保護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送達當事人。

蔡委員易餘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四條  經許可認定為難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一、有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

二、自願再接受原國籍國之保護。

三、重新取得原喪失之國籍或自願回復原國籍。

四、取得新國籍,且得由新國籍國予以保護。

五、自願定居於其他第三國,或再定居於曾因恐懼受迫害而離開之國家。

六、難民認定之事由消滅。但因恐懼再受迫害,而拒絕原國籍國或原居住國之保護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送達當事人,應以申請人理解之語言文字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並載明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不服該決定之申訴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難民認定申請經審查會決定不予許可者,或許可經審查會撤銷或廢止者,主管機關應依申請人之意願,協助其向可受理難民認定之第三國提出申請,或得基於人道考量,專案許可當事人在我國長期居留。

蔡委員易餘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難民認定申請經審查會決定不予許可者,或許可經審查會撤銷或廢止者,主管機關應依申請人之意願,協助其向可受理難民認定之第三國提出申請,或得基於人道考量,專案許可當事人在我國長期居留。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難民申請人得就下列各款情形提出申訴:

一、對其依法提出申請認定之案件,主管機關未於第五條規定之期間作成決定者。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不予許可為難民者。

三、其難民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

四、不服其他侵害其權益事項之決定者。

前項申訴之提起,應自第五條法定期間屆至或難民收受處分書或知悉侵害其權益情事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蔡委員易餘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難民申請人得就下列各款情形提出申訴:

一、對其依法提出申請認定之案件,主管機關未於第五條規定之期間作成決定者。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不予許可為難民者。

三、其難民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

四、不服其他侵害其權益事項之決定者。

前項申訴之提起,應自第五條法定期間屆至或難民收受處分書或知悉侵害其權益情事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難民申請人提出前條申訴時,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熟悉難民法令、難民事務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七至十五人召開申訴審議會,其中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難民申訴審議會應於三個月內作成申訴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通知申請人。

申訴有無理由之決定,應以申訴審議會成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難民申訴審議會之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蔡委員易餘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難民申請人提出前條申訴時,主管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熟悉難民法令、難民事務之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七至十五人召開申訴審議會,其中專家學者及其他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難民申訴審議會應於三個月內作成申訴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通知申請人。

申訴有無理由之決定,應以申訴審議會成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難民申訴審議會之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難民申訴審議會召開時,申訴人應有到場陳述之機會,必要時,得由其代理人、輔佐人陪同在場。

蔡委員易餘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難民申訴審議會召開時,申訴人應有到場陳述之機會,必要時,得由其代理人、輔佐人陪同在場,因身心狀態或不諳本國語言文字致不能為完全之陳述或相關書類之撰寫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申請人依本法向主管機關申請難民認定、接受面談、至申訴審議會陳述意見等程序事項,因身心狀態或不諳本國語言文字致不能為完全之陳述或相關書類之撰寫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對於不予許可認定為難民者,或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得限期令其出國,屆期未出國者,得強制驅逐出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暫緩執行:

一、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驅逐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對於不予許可認定為難民者,或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得限期令其出國,屆期未出國者,得強制驅逐出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暫緩執行:

一、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驅逐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四、難民申請人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提出申訴之期間。

蕭委員美琴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五條  有第十條及前條第一項所定情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出國,屆期未出國者,得強制驅逐出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暫緩執行:

一、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驅逐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蕭委員美琴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有第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情形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法規定辦理。

前項所定人員經許可認定為難民者,如係未經許可入境,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六條規定。

第一項所定人員經許可認定為難民者,其申請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之期間,適用外國人居留、永久居留及歸化之規定。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蕭委員美琴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蔡委員易餘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蕭委員美琴等20人提案條文: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蔡委員易餘等21人提案條文: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現在有委員提出修正動議。

黃委員昭順等所提修正動議:

提案人:黃昭順  林麗蟬  李俊俋

主席:現在針對難民法草案及修正動議進行協商。

(進行協商)

主席:請問各位,對本案名稱為「難民法」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名稱就是「難民法」。

針對第一條,大家的提案內容都一樣,我們就維持行政院的版本。

第二條我們也維持行政院的版本。

第三條條文也維持行政院的版本,但是說明欄要不要修正?

尤委員美女:涵蓋與性別、性傾向有關的難民,其實是國際趨勢,如果不能夠規定在本文的話,有沒有可能在訂定施行細則的時候,在特定社會團體的定義,將他們放進來……

主席:如果尤委員對這部分有意見,等一下請提一個臨時動議,到討論到後面再加進來。請尤委員把內容寫出來,我們來連署,好不好?

尤委員美女:好。

李委員俊俋:我建議將修正動議的說明欄內文,加入原來說明欄的內容。

主席:原來的說明欄就換掉。

李委員俊俋:對。剛才尤委員講的部分,我們再另行處理。

主席:好,另外再提出一個案子。

林委員麗蟬:有特定政治意見的團體,與政治因素有關,像是牽涉對岸的情形,之前好像說要納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這邊需要提嗎?

尤委員美女:難民的定義,到時候那邊會準用這裡的規定。

主席:尤委員特別有意見的部分,待會兒用一個臨時動議,請機關在過程中將它列進施行細則。

顧委員立雄:既然是採行政院版的第三條,原則上,立法說明還是用行政院的提案內容,因為修正動議的說明,只是在解釋為什麼沒有將性別難民擺進去,所以應該不是放這部分的說明,因此還是用原來的……

主席:新的修正動議的說明部分,我們擺在審查報告裡,好不好?我們還是用原來這一份比較完整。

尤委員美女:應該是原來那一份再加上這個吧。

顧委員立雄:這個是否定句。

尤委員美女:原來的呢?

主席:原來的比現在這個好,修正動議的說明放在審查報告裡,好不好?好。

處理第四條。修正動議將第二項的六十日改為六個月,應該沒有問題吧?

林委員麗蟬:我要提醒一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有規定要在機場、港口提出申請,申請時的語言溝通、表格、協助申請等考量一定要納進來,不然到時候到那邊申請到底要如何?我們知道如果進到境內的話更麻煩,假如是在機場,可能……

主席:等一下跟尤委員一樣,我們作成決議。

林委員麗蟬:對,這個可能要增加。

主席:在施行細則裡……

尤委員美女:後面的條文會提到。

林委員麗蟬:我只是想提醒一下。

主席:如果條文沒有寫清楚的話,就用施行細則處理,我們可以作成主決議。

第四條沒有問題的話,修正通過。

處理第五條。

顧委員立雄:剛剛跟政府部門溝通過,還是回到原來的行政院版,因為行政院版規定,初步審查後交由審查會審查,現在修正動議修改為臨時組成並共同審查;我們認為還是依原來的版本,審查會的組成還是由主管機關定之。這是兩個不同的方式,採行政院的方式的話,應該還是回到行政院的版本,修改後的版本更為粗略。

主席:我們回到行政院的條文,不修正。

顧委員立雄:我們還是要確定一件事情,因為後面可能也會提到。麻煩法務部或司法院的代表確定一下,因為行政院版本的概念,是指審查完拒絕之後,申請者可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我們為了這一點一再確認,究竟難民在不被准許的時候,可不可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蔡檢察官麗清:依照訴願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只要有作成行政處分,相對人都是可以提起訴願的主體,至於他將來可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則要回到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對此同法第二條有規定,屬公法爭議的話都是可以的,只是對於他有沒有訴訟能力,可能要請司法院解釋。

主席:司法院的代表沒有來,能不能通知他們的代表過來?這個部分暫緩。

尤委員美女:我們所爭執的重點在於如果我們拒絕和我們完全沒有連繫因素的非我國國民的話,針對這樣的行政處分,他們是不是可以當然提起訴願?

蔡檢察官麗清:就訴願來講,按照第十六條如果有一個可以提起訴願的主體的話,其實是可以規定自然人及接受處分的相對人。以目前來講,我們並沒有排除外國人,至於無國籍的部分,我們並沒有做過相關的解釋,但既然我們作出行政處分,那就應該要給予救濟的手段,所以應該是不會排除才對。

顧委員立雄:請法務部去確認一下,進一步來說,按照行政程序法的規定,難民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而法務部的意見是認為即使沒有行政程序法的適用,仍然是適格可以提起訴願對嗎?這一點要列入,到時候不能說他們不能提起訴願。

蔡檢察官麗清:對。

李委員俊俋:本席有兩個疑問,第一是剛才顧委員所提到的行政程序法,無國籍人本來就不在適用範圍內,以訴願法來講,訴願法的定義是人民可以提起訴願,究竟這裡的「人民」包不包括無國籍人?這一點必須解釋清楚,因為訴願法的前提是「人民」,如果無國籍人並不在相關定義的範圍內,到底要如何提起訴願?這部分請法務部再確認清楚。

蔡檢察官麗清:雖然這裡所規定的是「人民」,但如果有一個提起主體的話,其實是用自然人來區分,所以現在的實務見解和教科書應該都會包含本國人和外國人,但因為實務見解並沒有討論到無國籍人的部分,所以我們擔心這部分將來會引起委員的爭議。初步看起來,我們覺得既然作出行政處分,就應該給他們一個救濟的管道,如果委員有爭議的話,其實可以在這邊落款,明定他們還是可以用我們的……

主席:你越解釋我們越迷糊。

顧委員立雄:法務部的立場是認為提起訴願的當事人也包括自然人,自然人的解釋就包括全世界的人,也就是沒有跟台灣有任何連繫因素的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訴願……

蔡檢察官麗清:以目前來講,這方面的解釋是包括本國人和外國人。

顧委員立雄:你這樣的解釋必須列入紀錄,以後……

主席:這有點奇怪,請法制局來說明一下好不好?

蔡檢察官你不能隨便講一講,這是很嚴重的事情,你在立法院所講的話都會列入紀錄。你們認為全世界的人都可以提起訴願嗎?

蔡檢察官麗清:不是的,我是指針對這個行政處分的相對人。

主席:我們要不要在說明欄或……

蔡檢察官麗清:其實並不是所有的人都可以提起的。

主席:對啊!我就覺得有點奇怪。

請法制局蘇研究員來說明一下。

蘇研究員顯星:依據訴願法的規定是指「人民」,根據學說的通說,人民包括本國人和外國人,舉重明輕,既然外國人都包括了,難民當然也包括在內,學說的通說是這樣的主張。

主席:那麼我們就不修改了,第五條照行政院原來的版本通過。

接下來處理第六條,將行政院版本加上「詢問相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之意見」等文字,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第七條維持行政院版本,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林委員麗蟬:就第七條而言,申請人在審查期間享有法律諮詢、醫療照顧及維持基本生活的權利,但當他們已經通過審查,難民已經變成我們的國民時,包括後續的語言輔導、生活照顧、福利、就業、教育等等,似乎都沒有很清楚的規範。上次我在質詢時曾提出這個問題,內政部也有回覆本席,我認為必須把這些部分納入條文當中,不然的話,在審查期間有對他們提供照顧,等到審查通過,他們已經變成我們的國民時,卻沒有相關照顧的話,可能就會有一些爭議發生。

主席:請林委員提出主決議,我們在施行細則當中加以處理好不好?應該不可能在母法當中加上這些規定。

尤委員美女:這就是我們之前一再說的,當我們把門打開,請難民進來之後,政府是不是準備好了?這牽涉到他們就醫、就學、就養、就業等問題,也涉及政府跨部會將整套措施提出來的問題,但那可能不是在這項法令當中加以規範,其實之後包括整套措施、施行細則及相關辦法都必須訂定。

主席:第四條已經把時間改為「六個月」,其實就是要讓行政單位有準備期,六個月的準備期應該夠吧!我想這部分用施行細則來處理就可以了。

林委員麗蟬:施行細則會處理這部分嗎?

主席:你要把決議寫出來啊!

林委員麗蟬:他們進來一年、兩年之後就變成我們的國民,必須要有一些……

主席:請林委員現在立刻把決議提出來,等一下我們來連署。

林委員麗蟬:我只是提醒而已,看大家的意見如何?

主席:我們還是要考慮整個國家的大方向及能量的問題,我想這可以列在施行細則當中,交給內政部去處理好不好?

第七條維持行政院版本。

接下來處理第八條。

顧委員立雄:針對第八條有一項修正動議。

主席:請問各位,對修正動議有無異議?

林委員麗蟬:有關驅逐出境的部分,是由主管機關自行訂定而已嗎?這部分是否要比照上回國籍法的規定,由委員會進行審查?不然的話,他們辦程序的時間可能要一、兩年,如果要把他們驅逐出境的話,他們能去哪裡?他們都已經是難民了。如果要作這樣的規定,是不是應該由委員會審查比較好?總不能由主管機關自行審查,然後就要把他們驅逐出境。

何代理署長榮村:第八條是搭配第五條的規定,第五條第二項已經有提審查會報告的規定,審查會認為不合格才會有強制出境的問題。

顧委員立雄:第八條不是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可以強制他們出境嗎?林委員的意思應該是指如果要以有危害公共秩序之虞或有重大非政治或犯罪紀錄為由,將他們驅逐出境的話,是不是應該要經過審查會的決議?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麼相關文字是不是應該要改為「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經審查會決議通過者,不得強制驅逐出國」,她的意思應該是這樣,也就是應該由審查會決定,而不是由主管機關來決定,所以文字應該修正為「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經審查會決議通過者,不得強制驅逐出國」。

主席:也就是在「不得強制驅逐出國」加上那幾個字對嗎?

顧委員立雄:對啊!就是修正為「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經審查會決議通過者,不得強制驅逐出國」。

主席:第八條照顧委員立雄的提議修正通過。

第九條維持行政院版本。

接下來處理第十條。

顧委員立雄:第十條第四款將「善良風俗」拿掉,第二項則是加上不予許可之決定必須敘明理由。

尤委員美女:這就是林委員剛才所說的部分,這部分要不要考慮……

何代理署長榮村:就是加上尤委員美女版本最後一項的文字,也就是「前項不予許可之決定,主管機關應以申請人理解之語言文字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並載明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不服該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顧委員立雄:就是修正動議第二項納入尤委員版本第二項的文字,並將「申訴方法」改成「救濟方法」。因為剛才已經決定他們可以提起訴願,所以必須要有教示的通知,而且將文字改為「不服該決定之救濟方法」,也就是將第二項改成「前項不予許可之決定,主管機關應以申請人理解之語言文字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並載明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不服該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三項則予以維持。

蔡委員適應:請問第四條有沒有這樣的要求?第四條也有要求必須用他們懂的語言……

主席:這會用施行細則來處理。

蔡委員適應:以第四條來講,當他們送件進來的時候,並不是用他們懂的語言,我擔心的狀況是當我們使用兩種語言的時候,如果產生差異的話,要以誰的語言為主的問題?這會不會產生糾紛?

主席:我們在施行細則裡面弄清楚就好。

蔡委員適應:因為其他國家有發生過類似的狀況,對同一件事情的裁定,如果不同國家的語言有不同的解釋,到時候要以誰的為主?是不是可能會有這樣的問題?

陳組長素欄:其實這並沒有必要寫出來,因為目前我們的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就已經列入剛才大家所講的這些了。我這裡有一個範本,現在就已經把這些部分都放進去了,現有的處分書就是這樣的格式。

主席:第十條第一項照修正動議通過,第二項文字修正為「前項不予許可之決定,主管機關應以申請人理解之語言文字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並載明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不服該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維持行政院版本。

第十二條維持行政院版本。

接下來處理第十三條。

尤委員美女:針對第十三條,本席所提版本最後一項「但不得牴觸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這樣規定的意思其實是在宣示我國要和國際接軌,因為我們並不是聯合國的會員國,所以我們沒有辦法簽署難民地位公約,如果加上這樣的規定的話,等於是在宣示我們的難民法是和國際接軌的,不知大家的意見如何?

主席:這樣應該是OK的,那我們就把尤委員美女所提版本最後一段文字……

顧委員立雄:對,最後一項以尤委員的版本為主。

主席:第十三條最後一項把尤委員的版本加上去,將尤委員版本的那段文字加進來,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接下來處理第十四條。

顧委員立雄:第十四條和前面的條文一樣,也就是採納尤委員版本,當要廢止許可的時候,必須以申請人可以理解的語言文字作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然後將「申訴」改成「救濟」,也就是和第十條一樣的文字,把同樣的文字搬過來取代行政院版的最後一項。

主席:好的,我們就按照這樣加以修正,等一下再來作文字整理。

尤委員美女:就是將本席所提版本的最後一項加進去是嗎?

主席:是的。

接下來處理第十五條。

顧委員立雄:經過溝通之後,我們決定還是回歸行政院版本,因為修改文字之後反而更不清楚,所以還是回歸行政院版本。現在只有一個問題,昨天我們曾提及目前限期令其出國,一旦不予許可或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就要把他們強制驅逐,問題在於如果他們提起行政救濟,按照這一條條文的規定,救濟期間他們應該也有可能會被強制驅逐出國,如果是這樣的話,他們提起救濟有什麼用?

何代理署長榮村:最主要的概念在於他們還是可以採取訴願或行政訴訟的方式,基本上,訴願是不停止執行的,如果是向行政法院表示要暫時停止執行,行政法院裁定以後,那麼我們就要依照行政法院的裁定暫時停止執行,這是有救濟管道的。

主席:這個救濟管道有必要在說明欄裡面把它寫清楚嗎?其實包括國人也一樣,所有的法律都是這樣規定的,所以我覺得可以不用再敘明,請問顧委員,需不需要再敘明?必須在說明欄裡面寫清楚嗎?

顧委員立雄:說明欄能不能再寫一下?因為這裡的規定是「得」……

主席:其實可以不用寫,因為我們的法律本來就是這樣規定的,我想第十五條就按照行政院版本通過好不好?

林委員麗蟬:如果他們進來之後,許可經撤銷或廢止的話,那麼就得在限期內讓他們出國,但我們要讓他們去哪裡呢?是讓他們回原籍國嗎?

顧委員立雄:你講的是國際法上的問題,這是遣返原則的概念,但是不能把他們遣返到會遭受生命危險的地方。

林委員麗蟬:如果是政治難民……

主席:我們也不能弄到變成是我們自己國家的能量不夠。

林委員麗蟬:我只是覺得既然要立法,就有很多地方要提醒照顧到,我沒有堅持一定要如何,只是提出來討論。

尤委員美女:本席提案的第十五條是一條人道條款,當中提到,如果是決定不予許可者,或經審查會撤銷或廢止者,基於人道考量,主管機關「應」如何如何,我想「應」是不是改為「得」?也就是「得依申請人意願協助其向可受理難民認定之第三國提出申請」?這是基於人道協助。

主席:在哪裡?

尤委員美女:第十五條第二項。

主席:尤委員提案第十五條的最後一段嗎?

陳組長素欄:這有難度,因為我們非聯合國會員國,要把他refer到其他國家是有困難的。現在先進國家在制訂難民法時都是依據難民締約公約,其標準是一致的,如果在臺灣不被認定為難民的話,那麼其他各國也不會接受。加上我們非聯合國會員國,要refer到其他國家,其實是有困難的。如果法律上規定要給予協助,但我們能力上真的無法給予協助,這會讓難民滯留在本地,等著我們給予協助,故這點委實窒礙難行。

何代理署長榮村:萬一每個人都說要去美國,而我們根本就無法協助其到美國!

主席:本條就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我想第十六條沒有問題,至於第十七條要改為多久?

花次長敬群:我希望能給我們兩年時間準備……

尤委員美女:太長了,一年就可以了。

花次長敬群:因為當中有居留空間等事項需要我們好好規劃安排,所以確實需要一些……

莊委員瑞雄:這個案子好不容易可以過,次長不要這樣,而且兩年有點為德不卒。

花次長敬群:改為一年可以嗎?

莊委員瑞雄:一年可以嗎?

何代理署長榮村:好,就一年。

花次長敬群:既然署長說可以,那我們就來努力。

尤委員美女:我希望你們在這一年裡,能把有關的跨部會事項都整合起來。

主席:第十七條就加上一年……

顧委員立雄:本會期不會通過嗎?

蔡委員適應:所以要做成附帶決議,於公布後一年內執行。

主席:那就請擬出附帶決議……

顧委員立雄:文字是否為「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沒有「起」,就是「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

主席:文字修正為:「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沒有「日」,可以嗎?如無異議,就請各位委員針對剛才的幾個提案提出修正文字……

尤委員美女:本席的提案版本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是否能列入施行細則參考?因為這與認定有關,屬於比較細的程序。

主席:沒關係,請尤委員把想要的部分寫成決議,稍後我們一起處理。至於委員所提建議,請寫成決議或附帶決議,稍後一起處理。

(協商結束)

主席:請議事人員宣讀協商結論。

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維持行政院提案。

第八條第一項增列「且經審查會審議通過者」。

第十條第二項文字修正為「前項不予許可之決定,主管機關應以申請人理解之語言文字做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並載明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不服該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十三條照尤委員美女等25人提案條文通過。

第十四條第二項文字修正為「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者,主管機關應以申請人理解之語言、文字做成處分書送達申請人,並載明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不服該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十七條文字修正為「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其餘修正動議通過。

主席:因為還有附帶決議要宣讀,所以現在休息10分鐘,讓議事人員整理文字。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請司法院楊調辦事法官就行政訴訟說明。

楊調辦事法官坤樵:主席、各位委員。依目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有關外國人訴訟能力因為準用民事訴訟法,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若為外國人則依其本國法,有訴訟能力者則依我國法令,我國亦承認其有訴訟能力。至於無國籍者,在解釋上可能會衍生爭議。既然已經創設一項新制度,讓無國籍者得經由此程序取得一定的法律權利,若法務部亦認定此為行政處分,那麼原則上就會提供相關救濟。但為避免爭議,我們建議在條文上明訂對相關處分不服時可以提行政救濟,以避免爭議。

主席:是寫在施行細則還是說明欄?

楊調辦事法官坤樵:最好定在母法,雖然在說明欄中註記亦可,不過寫在條文裡會更清楚,現在很多法律會將這種事項直接定在條文中。

顧委員立雄:司法院希望能定在條文中,由於我們依尤委員美女提案版本通過,如此不管是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都應載明,也可以提起救濟,應該算定在母法中了。

主席:宣讀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1、

《難民法》之施行細則中,應對於第三條之「特定社會團體」之認定包括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

尤美女  顧立雄  莊瑞雄  蕭美琴  李俊俋  洪宗熠  

2、

主管機關初步審查時,應注意以申請人理解之語言、文字作成申請表格、提供翻譯協助。

林麗蟬  黃昭順  顧立雄  蔡適應  

 

 

 

 

3、

尤美女委員版本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請行政院在訂定施行細則時,予以參考。

尤美女  顧立雄  莊瑞雄  蔡適應  蕭美琴  李俊俋  洪宗熠

主席:請問各位,對上述附帶決議有無異議?請內政部花次長說明。

花次長敬群:主席、各位委員。附帶決議1提到,對於第三條之「特定社會團體」之認定的包括對象,我們建議修正為:一、婦女團體;二、與生俱來無法改變之特質;三、因歷史因素屬於某特定團體,無法予以改變者。

主席:要把這幾項加進去嗎?

花次長敬群:對,將原本的「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文字做上述三項修正。

莊委員瑞雄:次長唸了一堆,我根本沒聽懂……

花次長敬群:我們會設立審查委員會,未來進入審查委員會後,會請專家參與,因為有些可能需要醫生判定非我們所能判定的。

莊委員瑞雄:這是委員會所做的附帶決議,經由大家同意通過,至於你建議修改的部分與那些名詞,我猜十個人有八個都聽不懂。

主席:附帶決議第2案、第3案通過,現在休息,請你們針對第1案協商一下。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附帶決議第1案修正為:《難民法》之施行細則中,應考量對於第三條之「特定社會團體」之認定包含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難民法草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黃召集委員昭順補充說明。

另有陳委員亭妃提出書面意見,列入紀錄,並刊登公報。

陳委員亭妃書面意見:

有鑑於常設仲裁法庭7月12日甫逕行公布南海仲裁判斷,在判斷本文中,以「中國臺灣當局」(Taiwan Authority of China)不當稱呼我國,嚴重貶抑我作為主權國家之地位。其次,太平島原不在菲律賓請求裁判的標的,惟仲裁庭卻自行擴權,將我方統治的太平島宣布為「岩礁」,不得擁有專屬經濟海域,顯已損害我南海諸島的法律地位及其相關海域權利。而眾所皆知,本案仲裁庭審理過程中,並未正式邀請我國參與仲裁程序,亦未徵詢我國意見,因此,我國主張此一判斷對中華民國不具法律拘束力,我們也不接受仲裁結果。又,我國主張太平島為《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21條可維持人類居住及其本身經濟生活的島嶼,絕非岩礁;太平島得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享有完整的海洋權利。另外,我國內政部於1947年公布「南海諸島位置圖」,即已宣示東沙群島、西沙群島、中沙群島、南沙群島及相關海域主權屬中華民國所有。基此,爰要求內政部及外交部等部會除鄭重對外國及相關重要媒體主張此一判斷對中華民國不具法律拘束力,我國也不接受仲裁結果之外,更應於一週之內,將研議採取進一步的積極作為之書面報告送交本席國會辦公室為禱。

主席:今天會議到此結束,現在散會。

散會(10時47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