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黨團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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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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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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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之政黨,係指由中華民國國民,以共同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記,由主管機關發給圖記及證書者。
第三條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不得違反憲法、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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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報經主管機關完成備案之團體。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政黨,指由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報經主管機關完成核備之團體。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並藉以長期影響國家政策,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報經主管機關完成備案之團體。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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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得設立分支機構。
政黨之主事務所及分支機構,均應設於前項組織區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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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條 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得設立分支機構。但不得設立區域性之政黨。
政黨之主事務所,應設於前項組織區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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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四條 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得設立分支機構。但不得設立區域性之政黨。
政黨之主事務所,應設於前項組織區域內。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四條 政黨以我國境內為其組織區域,得設立分支機構。但不得設立區域性之政黨。
政黨之主事務所,應設於前項組織區域內。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四條 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得設立分支機構。但不得設立區域性之政黨。
政黨之主事務所,應設於前項組織區域內。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四條 政黨以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為其組織區域,得設立分支機構。
政黨之主事務所及分支機構,均應設於前項組織區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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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條 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條 政黨組織及運作,應符民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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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五條 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五條 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
政黨之行為,不得違反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五條 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五條 政黨之組織及運作,應符合民主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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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政黨使用公共場地、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公共給付,應受公平之對待,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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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條 政黨使用公共場地、公營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公共給付,應受公平之對待,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四條 政黨有平等使用公共資源及大眾媒體之權利。
行使公權力之機關或團體,對於政黨提供設備或服務時,不得有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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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六條 政黨有公平使用公共場地、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公共給付之權利。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六條 政黨使用公共場地、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公共給付,應受公平之對待,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六條 政黨有公平使用公共場地、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公共給付之權利,不該有別待遇。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六條 政黨使用公共場地、大眾傳播媒體及其他公共給付,應受公平之對待,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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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政黨之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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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章 政黨之設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章 政黨之成立與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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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二章 政黨之設立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二章 政黨之設立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二章 政黨之設立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二章 政黨之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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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一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
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政黨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之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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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七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三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
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一百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一項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之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情事各款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政黨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五十人以上之發起人名冊、經該政黨成立大會通過之章程、黨綱及負責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至少應有一百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一項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五、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六、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七、受其它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八、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九、受監護或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及證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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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七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三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及負責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
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至少應有一百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一項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五、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六、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七、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八、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九、受監護或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及證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七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三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及負責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查,經完成核備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
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至少應有一百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一項負責人,以具有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於緩刑期間者。
五、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者。
六、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或流氓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
七、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八、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九、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第一項申請書及證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七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三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及負責人名冊,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
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至少應有一百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一項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十八歲,且在國內設有戶籍者為限者為限。
第一項申請書及證書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七條 設立政黨,應由申請人於政黨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申請書、章程、一百人以上黨員簽名或蓋章之名冊、負責人名冊、成立大會及負責人選任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經完成備案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圖記及證書。
前項成立大會之召開,應有五十人以上之黨員參加;並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政黨負責人,以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年滿二十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條之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務者及其未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
五、犯前四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此限。
六、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七、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
八、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九、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政黨申請備案時,其負責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備案後發生者,政黨應於十五日內函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個月內重行選任負責人,未函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重行選任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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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二、於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附加文字者。
三、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者。
四、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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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八條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二、於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附加文字者。
三、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者。
四、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八條 政黨之名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登記之政黨名稱、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二、於已登記之政黨名稱或簡稱上附加文字者。
三、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者。
四、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違反前項各款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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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八條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二、於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附加文字者。
三、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者。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備案。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八條 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標章,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二、於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附加文字者。
三、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其他營利或非營利事業機構者。
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標章有違反前項各款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核備。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八條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二、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者。
三、政黨之名稱或簡稱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備案。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八條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相同或類似者。
二、於已設立之政黨名稱或簡稱附加文字者。
三、足以使人誤認為政府機關或營利事業機構者。
四、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政黨之名稱或簡稱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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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得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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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九條 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得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七條 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完成設立之備案者,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規定向其中央黨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由主管機關發給圖記及證書。
未依法取得政黨證書者,不得使用政黨之名義從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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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九條 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得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九條 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得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九條 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得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九條 依第七條規定完成備案之政黨,得依法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法院聲請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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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政黨申請負責人異動備案時,有第七條第三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
已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其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經主管機關備案後,應向法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將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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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條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備案。
政黨申請負責人異動時,有第七條第三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
已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於主管機關備案後,應向法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將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九條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備案。
政黨申請負責人異動備案時,有第六條第三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
已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於主管機關備案後,應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三十日內,將變更後之登記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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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十條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備案;已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於主管機關備案後,應向法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將變更後之登記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十條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政黨申請負責人異動備案時,有第七條第三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
已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其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經主管機關備案後,應向法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將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十條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備案;已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於主管機關備案後,應向法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將變更後之登記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十條 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時,應於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政黨申請負責人異動備案時,有第七條第三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予備案。
已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其政黨章程變更或負責人異動,經主管機關備案後,應向法院聲請辦理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將變更後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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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章 政黨之組織及活動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章 政黨組織與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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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三章 政黨之組織及活動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三章 政黨之組織及活動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三章 政黨之組織及活動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三章 政黨之組織及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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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黨不得招收未滿十六歲之國民為黨員;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對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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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一條 國民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
政黨不得招收未滿十六歲之國民為黨員;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對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條 國民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凡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始得加入政黨。政黨亦不得招收未滿十八歲之國民為其黨員。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被開除黨籍者,不在此限。
黨員身份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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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十一條 國民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
政黨不得招收未滿十八歲之國民為黨員;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對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十一條 國民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
政黨不得招收未滿十八歲之國民為黨員;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對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十二條 國民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
政黨不得招收未滿十八歲之國民為黨員;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對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含有簽名或蓋章之黨員名冊者為準。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十一條 國民有加入或退出政黨之自由。
政黨不得招收未滿十六歲之國民為黨員;非基於國民之自由意願,不得強制其加入或退出政黨。但對黨員為除名之處分者,不在此限。
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員名冊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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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政黨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二、有標章者,其標章。
三、宗旨。
四、主事務所所在地。
五、組織及職權。
六、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除名、仲裁及救濟。
七、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負責人與選任人員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期限及決議方式。
十、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一、黨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
十二、經費來源及會計制度。
十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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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政黨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二、有標章者,其標章。
三、宗旨。
四、主事務所所在地。
五、組織及職權。
六、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除名、仲裁及救濟。
七、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負責人與選任職人員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期限及決議方式。
十、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一、黨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
十二、經費來源及會計制度。
十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一條 政黨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二、有標章者,其標章。
三、宗旨。
四、主事務所所在地。
五、組織及職權。
六、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除名、仲裁及救濟。
七、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負責人與選任幹部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期限及決議方式。
十、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一、黨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
十二、經費來源及會計制度。
十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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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十二條 政黨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二、有標章者,其標章。
三、宗旨。
四、主事務所所在地。
五、組織及職權。
六、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除名、仲裁及救濟。
七、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負責人與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期限及決議方式。
十、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一、黨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
十二、經費來源及會計制度。
十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十二條 政黨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二、有標章者,其標章。
三、宗旨。
四、主事務所所在地。
五、組織及職權。
六、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除名、仲裁及救濟。
七、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負責人與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期限及決議方式。
十、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一、黨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
十二、經費來源及會計制度。
十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十三條 政黨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二、有標章者,其標章。
三、宗旨。
四、主事務所所在地。
五、組織及職權。
六、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除名、仲裁及救濟。
七、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負責人與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期限及決議方式。
十、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一、黨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
十二、經費來源及會計制度。
十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十二條 政黨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有簡稱者,其簡稱。
二、有標章者,其標章。
三、宗旨。
四、主事務所所在地。
五、組織及職權。
六、黨員之入黨、退黨、紀律、除名、仲裁及救濟。
七、黨員之權利及義務。
八、負責人與選任職人員之職稱、名額、產生方式、任期及解任。
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召集之條件、期限及決議方式。
十、章程變更之程序。
十一、黨費之收取方式及數額。
十二、經費來源及會計制度。
十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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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新設立之政黨得於申請政黨備案時,同時檢具標章備案申請書及標章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
已設立之政黨,辦理標章備案或變更標章時,應檢具章程、標章備案申請書及標章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或變更備案。
政黨標章備案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政黨名稱。
二、申請日期。
三、政黨標章設計意涵。
四、政黨標章圖樣。
五、成立大會或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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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三條 新設立之政黨得於申請政黨備案時,同時檢具標章備案申請書及標章電子檔光碟片,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
已設立之政黨,辦理標章備案或變更標章時,應檢具章程、標章備案申請書及標章電子檔光碟片,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或變更備案。
政黨標章備案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政黨名稱。
二、申請日期。
三、政黨標章設計意涵。
四、政黨標章圖樣。
五、成立大會或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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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十三條 新設立之政黨得於申請政黨備案時,同時檢具標章備案申請書及標章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
已設立之政黨,辦理標章備案或變更標章時,應檢具章程、標章備案申請書及標章電子檔,向主管機關申請標章備案或變更備案。
政黨標章備案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政黨名稱。
二、申請日期。
三、政黨標章設計意涵。
四、政黨標章圖樣。
五、成立大會或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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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政黨標章,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標章相同或近似者。
二、有減損已設立政黨標章之識別性者。
三、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政黨之標章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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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四條 政黨標章,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標章相同或近似者。
二、有減損已設立政黨標章之識別性者。
三、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政黨之標章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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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十四條 政黨標章,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與已設立之政黨標章相同或近似者。
二、有減損已設立政黨標章之識別性者。
三、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政黨之標章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不予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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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前項黨員大會,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黨員大會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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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五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前項黨員大會,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黨員大會職權。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二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
前項黨員大會,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黨員大會職權。
黨員大會或黨代表大會召開、決議方式等相關規定,由各政黨自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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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十三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前項黨員大會,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黨員大會職權。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十三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前項黨員大會,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黨員大會職權。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十四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前項黨員大會,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黨員大會職權。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十五條 政黨以黨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關。黨員大會至少每二年召開一次。
前項黨員大會,得依章程規定由黨員選出代表,召開黨員代表大會,行使黨員大會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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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黨員或黨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或變更。
二、政黨之合併或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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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六條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黨員或黨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或變更。
二、政黨之合併或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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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十四條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黨員或黨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或變更。
二、政黨之合併或解散。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十四條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黨員或黨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或變更。
二、政黨之合併或解散。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十五條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黨員或黨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或變更。
二、政黨之合併或解散。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十六條 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黨員或黨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經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或變更。
二、政黨之合併或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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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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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七條 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三條 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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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十五條 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十五條 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十六條 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十七條 政黨應設專責單位,處理章程之解釋、黨員之紀律處分、除名處分及救濟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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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章 政黨之權利與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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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政黨不得在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但在各級民意機關設置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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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八條 政黨不得在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但各級民意機關,不在此限。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五條 政黨不得在政府機關、學校、法院、軍隊設置組織,但民意機關不在此限。
軍人、公務人員及教育人員不得於工作時間從事或參與政黨相關活動,但依相關規定辦理請假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市長、縣(市)長及各級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應退出政黨。
前項人員亦不得於工作場所或運用政府資源從事或參與相關政黨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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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十六條 政黨不得在機關、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但各級民意機關,不在此限。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十六條 政黨不得在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但在各級民意機關設置者,不在此限。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十一條 政黨不得在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國營事業機構、各級學校、各級法院或軍隊等政府單位,設置與成立政黨團體或派系等組織。但各級民意機關不在此限。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十八條 政黨不得在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行政法人、法院、軍隊或學校設置黨團組織。但在各級民意機關設置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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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五條 政黨不得在政府機關、學校、法院、軍隊設置組織,但民意機關不在此限。
軍人、公務人員及教育人員不得於工作時間從事或參與政黨相關活動,但依相關規定辦理請假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市長、縣(市)長及各級民意機關正副議長應退出政黨。
前項人員亦不得於工作場所或運用政府資源從事或參與相關政黨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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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十七條 公務員及教育人員不得於工作時間、場所或運用公有資源從事政黨活動。
依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者,不得從事政黨活動。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十七條 公務員及教育人員不得於工作時間、場所或運用公有資源從事政黨活動。
依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者,不得從事政黨活動。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十七條 公務員及教育人員不得於工作時間、場所或運用公有資源從事政黨活動。
大法官、法官及檢察官、軍人、考試委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等依憲法或法律規定須超出黨派以外者,不得從事政黨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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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六條 政黨負責人應比照公職人員申報財產,其申報規定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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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十八條 政黨在不違反憲法、法令及民主政治基本原則之前提下,有主張及宣揚各種政治意見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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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政黨之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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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章 政黨之財務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章 政黨之財務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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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四章 政黨之財務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四章 政黨之財務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四章 政黨之財務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四章 政黨之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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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
三、政黨補助金。
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五、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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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九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
三、政黨補助金。
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五、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
六、前五款規定之孳息。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七條 政黨財務收入為:
一、黨費收入。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與競選經費之捐贈收入。
三、政黨補助金收入。
四、前三項所產生之孳息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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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十八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或競選經費之捐贈。
三、政黨補助金。
四、前三款規定之孳息。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十八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或競選經費之捐贈。
三、政黨補助金。
四、前三款規定之孳息。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十九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或競選經費之捐贈。
三、政黨補助金。
四、前三款規定之孳息。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十九條 政黨之經費及收入,其來源如下:
一、黨費。
二、依法收受之政治獻金。
三、政黨補助金。
四、政黨為宣揚理念或從事活動宣傳所為之出版品、宣傳品銷售或其權利授與、讓與所得之收入。
五、其他依本法規定所得之收入。
六、由前五款經費及收入所生之孳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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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政黨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七年;會計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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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條 政黨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七年;會計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十年。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八條 政黨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完成年度申報程序。政黨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帳簿,記錄有關會計事項;各項會計憑證應於年度結束後保存五年,會計帳簿應於年度結束後保存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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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十九條 政黨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各項會計憑證應自該年度結束起保存五年,會計帳簿應自該年度結束起保存十年。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十九條 政黨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各項會計憑證應自該年度結束起保存五年,會計帳簿應自該年度結束起保存十年。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二十條 政黨之會計制度,採權責發生制,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各項會計憑證應自該年度結束起保存五年,會計帳簿應自該年度結束起保存十年。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二十條 政黨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並應設置帳簿,詳細記錄有關會計事項。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五年;會計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該會計年度結束起保存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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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政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
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規定如下:
一、決算報告書。
二、收支決算表。
三、資產負債表。
四、財產目錄。
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應由政黨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但當年度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者,應於書表上加註,並於下一年度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提請追認。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政黨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申報;申報資料與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將其情形註記、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公開於電腦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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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一條 政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
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規定如下:
一、決算報告書。
二、收支決算表。
三、資產負債表。
四、財產目錄。
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應由政黨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但當年度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者,應於書表上加註,並於下一年度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提請追認。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政黨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報或補正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註記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十九條 政黨應於每年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向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收入來源及數額。
二、支出之項目、對象及數據。
三、資產及負債狀況。
每年收受之捐獻收入可開收據,應於年度結束後兩個月內將第二聯彙整送財政部國稅局備查。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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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二十條 政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
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經會計師簽證:
一、收入之來源及數額。
二、支出之項目、對象及數額。
三、資產及負債狀況。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條 政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
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經會計師簽證:
一、收入之來源及數額。
二、支出之項目、對象及數額。
三、資產及負債狀況。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政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
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經會計師簽證:
一、收入之來源及數額。
二、支出之項目、對象及數額。
三、資產及負債狀況。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政黨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提出上一年度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
前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規定如下:
一、決算報告書。
二、收支決算表。
三、資產負債表。
四、財產目錄。
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應由政黨負責人簽名或蓋章,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通過。但當年度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者,應於書表上加註,並於下一年度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提請追認。
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財產及財務狀況決算書表截止後四十五日內彙整列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政黨未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申報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申報;申報資料與規定不符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將其情形註記、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及公開於電腦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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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之政黨,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前項補助,依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並按會計年度由主管機關核算補助金額,通知政黨於二個月內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政黨依第二項規定領取之補助,應用於競選費用、人事費用、辦公費用、業務費用、政策研究費用及人才培育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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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前項補助標準,依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並按會計年度由主管機關核算補助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二個月內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逾期視為放棄。
政黨依第二項規定領取之補助,應用於競選費用、人事費用、辦公費用、業務費用、政策研究費用及人才培育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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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前項補助標準,依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主管機關核算補助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二個月內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逾期視為放棄。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立法委員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二以上之政黨,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前項補助標準,依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主管機關核算補助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二個月內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逾期視為放棄。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前項補助標準,依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主管機關核算補助金額,並通知政黨於二個月內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逾期視為放棄。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之政黨,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前項補助,依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並按會計年度由主管機關核算補助金額,通知政黨於二個月內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政黨依第二項規定領取之補助,應用於競選費用、人事費用、辦公費用、業務費用、政策研究費用及人才培育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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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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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三條 政黨不得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條 政黨不得直接、間接或利用他人名義經營、投資任何營利事業及大眾傳播、公共通訊事業及持有其股份。
政黨亦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專供政黨辦公使用之不動產,其購入日起算,十年內不得有出售或出租之行為。
除依法運用財產外,政黨不得有分配財產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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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政黨不得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但為宣揚其理念之新聞紙、雜誌及圖書等出版事業,不在此限。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政黨不得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但為宣揚其理念之新聞紙、雜誌及圖書等出版事業,不在此限。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政黨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但為宣揚其理念之新聞紙、雜誌及圖書等出版事業,不在此限。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政黨不得直接、間接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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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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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四條 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條 政黨不得直接、間接或利用他人名義經營、投資任何營利事業及大眾傳播、公共通訊事業及持有其股份。
政黨亦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專供政黨辦公使用之不動產,其購入日起算,十年內不得有出售或出租之行為。
除依法運用財產外,政黨不得有分配財產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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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專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政黨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購置不動產。但專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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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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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章 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章 政黨之處分、合併與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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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五章 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五章 政黨之處分、合併與解散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五章 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五章 政黨之處分、解散及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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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政黨之處分事件、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案疑義之認定及相關事項,應遴聘社會公正人士以合議方式辦理之。
前項合議制之成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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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政黨之處分事件、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案疑義之認定及相關事項,應遴聘社會公正人士組成政黨審議委員會辦理之。
前項合議制之成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二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內政部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及相關事項。
前項政黨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七人,由立法院推薦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其具有同一黨籍或經特定政黨推薦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四分之一,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組織及會議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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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政黨處分事件及其相關事項,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參與審議。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及其相關事項。
前項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二分之一;其組織及會議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政黨處分事件及其相關事項,得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參與審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審議政黨之處分事件、政黨之名稱、簡稱或政黨標章備案疑義之認定及相關事項,應遴聘社會公正人士以合議方式辦理之。
前項合議制之成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三分之一,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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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一條 政黨之目的與行為有違反第三條、第五條或其他妨礙公益情事者,政黨審議委員會得為議決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罰鍰。
三、訴請解散。
前項警告、罰鍰訴請,須經政黨審議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認為有違法之情事,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罰之。
前項政黨之解散訴請,須經政黨審議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認為有違法之情事,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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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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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六條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二條 政黨有違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以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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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政黨有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五項之情事應予解散者,由主管機關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司法院憲法法庭審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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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政黨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者,視為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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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七條 政黨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者,視為解散。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三條 政黨有下列情形者,視為解散: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縣(市)級以上公職人員選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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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解散:
一、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者。
二、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縣(市)級以上公職人員選舉者。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政黨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者,視為解散。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政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解散:
一、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者。
二、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縣(市)級以上公職人員選舉者。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政黨連續四年未召開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經主管機關限期召開仍不召開者,視為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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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政黨得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前項政黨解散後,應於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一項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設立新政黨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新政黨承受;因合併而解散者,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解散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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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八條 政黨得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前項政黨解散後,應於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一項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設立新政黨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新政黨承受;因合併而解散者,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解散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承受。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四條 政黨得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與其他政黨合併或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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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成立新政黨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政黨合併後成立新政黨者,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政黨因合併而解散者,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政黨合併者,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其資格不受影響。如有出缺時,依其合併前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序,分別依序遞補。
政黨合併者,其各該合併政黨之得票率未達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因合併後已達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予以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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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政黨得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前項政黨解散後,應於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一項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設立新政黨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因合併而解散者,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政黨得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前項政黨解散後,應於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一項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設立新政黨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因合併而解散者,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政黨得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前項政黨解散後,應於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一項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設立新政黨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因合併而解散者,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依第十條規定辦理。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政黨得依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解散或與其他政黨合併。
前項政黨解散後,應於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一項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設立新政黨者,應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原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新政黨承受;因合併而解散者,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依第十條規定辦理,解散政黨之權利義務並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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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政黨解散後,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應囑託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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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九條 政黨解散後,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應囑託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六條 政黨解散後,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義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依法解散之政黨,主管機關應主動公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應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前項解散之政黨,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自該政黨解散生效之日起,喪失其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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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政黨解散後,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應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政黨解散後,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應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政黨解散後,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應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政黨解散後,應由主管機關公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應囑託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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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前項經宣告解散之政黨,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但其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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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條 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前項經宣告解散之政黨,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但其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六條 政黨解散後,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義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依法解散之政黨,主管機關應主動公告;完成法人登記之政黨,應通知法院為解散之登記。
前項解散之政黨,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自該政黨解散生效之日起,喪失其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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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政黨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後,其相關規定,準用本法第二十七條。但其剩餘財產,則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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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政黨解散後,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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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中央民意代表,自司法院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
政黨合併者,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中央民意代表資格,不受影響。如有出缺時,依其合併前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序,分別依序遞補。
政黨合併者,其各該合併政黨之得票率未達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不因合併後已達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補助。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政黨解散後,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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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中央民意代表,自司法院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
政黨合併者,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中央民意代表資格,不受影響。如有出缺時,依其合併前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序,分別依序遞補。
政黨合併者,其各該合併政黨之得票率未達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不因合併後已達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補助。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三十條 政黨解散後,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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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中央民意代表,自司法院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
政黨合併者,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中央民意代表資格,不受影響。如有出缺時,依其合併前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序,分別依序遞補。
政黨合併者,其各該合併政黨之得票率未達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不因合併後已達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補助。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三十條 經司法院憲法法庭宣告解散之政黨,應自判決生效之日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目的相同之代替組織。
前項經宣告解散之政黨,不得以同一政黨之名稱或簡稱,再設立政黨或從事活動。
政黨解散後,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自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生效之日或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告之日起,喪失其資格。但其因合併而解散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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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政黨合併者,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資格,不受影響。如有出缺時,依出缺人原屬政黨合併前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
政黨合併者,其各該合併政黨之得票率未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不因合併後已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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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一條 政黨合併者,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資格,不受影響。如有出缺時,依出缺人原屬政黨合併前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
政黨合併者,其各該合併政黨之得票率未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不因合併後已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補助。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五條 政黨與其他政黨合併而成立新政黨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政黨合併後成立新政黨者,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政黨因合併而解散者,由合併後存續之政黨,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政黨合併者,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其資格不受影響。如有出缺時,依其合併前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序,分別依序遞補。
政黨合併者,其各該合併政黨之得票率未達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因合併後已達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予以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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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政黨合併者,其依政黨比例方式產生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資格,不受影響。如有出缺時,依出缺人原屬政黨合併前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
政黨合併者,其各該合併政黨之得票率未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不因合併後已達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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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準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政黨財產清算後,如有賸餘者,其賸餘之財產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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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二條 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準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政黨財產清算後,如有賸餘者,其賸餘之財產歸屬國庫。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七條 解散之政黨,除因合併而解散外,應即清算;其清算後之剩餘財產,依政黨章程之規定或依該黨黨員大會或黨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處理。
若無上述之情事者,則歸屬國庫。前項依政黨章程或黨員大會、黨員代表大會決議之捐贈對象,不得為個人、營利機構或其它政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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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解散之政黨,除因合併而解散者外,應即清算;其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歸繳國庫。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解散之政黨,除因合併而解散者外,應即清算;其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歸繳國庫。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解散之政黨,除因合併而解散者外,應即清算;其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歸繳國庫。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未經法人登記之政黨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準用民法法人有關之規定。
政黨財產清算後,如有賸餘者,其賸餘之財產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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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罰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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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六章 罰 則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七章 罰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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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六章 罰 則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六章 罰 則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六章 罰 則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六章 罰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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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之選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投票資格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人員之選舉,應公告其選舉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候選人資格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政黨於選舉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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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三條 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職人員之選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投票資格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職人員之選舉,應公告其選舉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候選人資格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政黨於選舉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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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職人員之選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投票資格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政黨辦理負責人、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級選任職人員之選舉,應公告其選舉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候選人資格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政黨於選舉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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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停止經營或投資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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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停止投資或經營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兩千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停止投資經營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該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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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停止投資或經營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兩千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停止投資經營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該組織。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停止投資或經營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停止經營或投資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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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轉讓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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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轉讓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兩千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停止投資經營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該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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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轉讓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轉讓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轉讓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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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首謀者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餘參與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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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從事活動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其餘參與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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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活動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其餘參與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從事活動者,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八百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處首謀者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餘參與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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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解散該黨團組織,屆期仍不解散者,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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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解散該黨團組織,屆期仍不解散者,並得按次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解散該組織。屆期仍不解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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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解散該黨團組織,屆期仍不解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解散該組織。屆期仍不解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解散該黨團組織,屆期仍不解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解散該黨團組織,屆期仍不解散者,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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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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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兩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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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十九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兩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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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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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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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為申報或不依法定方式申報,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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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為申報或不依法定方式申報,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內容不實或規避、妨礙、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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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內容不實或規避、妨礙、拒絕查核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或改正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財產及財務狀況報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四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不為申報或不依法定方式申報,經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未申報、未補正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辦理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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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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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條 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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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政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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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以未經依法設立之政黨名義從事活動,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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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四條 以未經依法設立之政黨名義從事活動,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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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以未經依法設立之政黨名義從事活動,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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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二十九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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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鍰,經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者,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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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者,由其所屬機關按情節輕重,分別依相關法律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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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由其所屬機關按情節輕重,分別依相關法律處理。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由其所屬機關按情節輕重,分別依相關法律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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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依情節輕重,移送監察院糾舉、糾正或彈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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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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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八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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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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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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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二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八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撥給政黨之補助金款項內扣除或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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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四十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四十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四十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主管機關得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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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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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三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或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兩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未辦理法人登記者,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向其中央黨部所在地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後,並報主管機關備查;逾期該政黨視為解散,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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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者,得廢止其備案。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者,得廢止其備案。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者,得廢止其備案。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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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政黨取得之財產,主管機關認有爭議之虞者,應移請監察院調查之。
監察院認定前項政黨財產取得不當者,該政黨應於二年內返還原權利人或機關團體,原權利人或機關團體亦得依前條規定請求返還。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三條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所有之財產,除黨費、機關團體之捐贈、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前項所稱機關團體之捐贈,該捐贈機關或團體,不得為政府機構或該政黨之附隨組織。違反相關規定之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第四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政黨財產來源認定有疑義時,得依本法將政黨財產來源有疑義之部分,予以暫時信託,待政黨財產來源疑義釐清時,再交付該政黨予以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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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之政黨,其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處理應依本法之規定。
前項附隨組織係指獨立存在而由特定政黨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第一項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處理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第一項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本法公布之日所有之財產,除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第一項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後處分財產者,應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者無效。但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認定非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不在此限。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之政黨,其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處理應依本法之規定。
前項附隨組織係指獨立存在而由特定政黨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第一項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處理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第一項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本法公布之日所有之財產,除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第一項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財產,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一日後處分財產者,應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後移轉所有權或設定地上權、抵押權、典權等權利者無效。但經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認定非屬政黨應返還之財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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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行政院下設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由行政院院長就下列人員提請總統派充(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委員除主任委員外,均為無給職:
一、檢察官。
二、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地政等學者專家。
三、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公會推薦之代表。
四、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四分之一。
本會委員應依據法律公正獨立行使職權,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解除其職務。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一、死亡。
二、辭職。
三、受禁治產宣告者。
四、因刑事犯罪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有罪者。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二、依本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置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幕僚作業,均就行政院及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之;各相關機關並應指派專人負責協調、連繫事宜。
本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本會所需經費,由行政院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行政院下設政黨財產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由行政院院長就下列人員提請總統派充(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委員除主任委員外,均為無給職:
一、檢察官。
二、法律、經濟、財稅、會計或地政等學者專家。
三、律師、會計師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公會推薦之代表。
四、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本會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額四分之一。
本會委員應依據法律公正獨立行使職權,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違反前項規定者,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後,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解除其職務。
本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免除或解除其職務:
一、死亡。
二、辭職。
三、受禁治產宣告者。
四、因刑事犯罪經第一審判決宣告有罪者。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二、依本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置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本會幕僚作業,均就行政院及相關機關人員派兼之;各相關機關並應指派專人負責協調、連繫事宜。
本會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本會所需經費,由行政院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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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政黨有違反法律或以無償、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價額取得之財產,原權利人或機關團體因時效消滅不能主張者,得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各該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返還。
前項應返還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原權利人或機關團體得請求返還相當之價金。其價額之計算,依取得財產時價額乘以物價指數變動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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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經本會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者,應命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前項不當取得之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之。
前二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財產,經本會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者,應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
善意第三人於本條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等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應移轉為國有之財產,行政院應設置基金用以補助社會福利及教育文化支出之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經本會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者,應命該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
前項不當取得之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適用之。
前二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財產,經本會認定屬政黨不當取得之財產者,應就政黨或其附隨組織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
善意第三人於本條應移轉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或抵押權等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應移轉為國有之財產,行政院應設置基金用以補助社會福利及教育文化支出之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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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第四十二條之政黨應將該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於本法公布日之所有財產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後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之財產,向本會申報。
前項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應申報。
前二項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及對於各種事業之投資。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本會公告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報,應載明財產種類、取得日期及變動情形;其格式由本會定之。
依本條規定應申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視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依前條之規定處理。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第四十二條之政黨應將該政黨及其附隨組織於本法公布日之所有財產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後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處分之財產,向本會申報。
前項財產因信託關係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或由第三人持有者,亦應申報。
前二項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及對於各種事業之投資。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本會公告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申報,應載明財產種類、取得日期及變動情形;其格式由本會定之。
依本條規定應申報之財產,經本會調查認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隱匿、遺漏或對於重要事項為不實說明者,該財產視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並依前條之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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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二條之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本法公布日之所有財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禁止處分之:
一、對於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處分。
二、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第二款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為不動產時,本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登記之。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二條之政黨或其附隨組織於本法公布日之所有財產,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禁止處分之:
一、對於黨費、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之處分。
二、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情形,應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第二款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第一項所定禁止處分之財產為不動產時,本會得囑託地政登記機關登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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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本會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有關機關(構)調取卷宗及資料。
二、要求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前項調查,發現有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相關之資料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予扣留或為其他保全之行為。
本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本會之調查,得為下列行為:
一、向有關機關(構)調取卷宗及資料。
二、要求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有關機關(構)、團體或事業之所在地、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或個人之住居所為必要之調查。
四、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之調查方法。
前項調查,發現有與政黨或其附隨組織財產之來源、取得方式相關之資料者,得為複製、留存備份,必要時並得予扣留或為其他保全之行為。
本會派員執行調查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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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調查結果應經本會委員會決議後,作成處分書。處分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
二、受調查之財產及其權利現狀。
三、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事實及理由。
四、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五、本會之名稱。
六、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七、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應依第五條規定記載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受移轉之對象。
第一項之處分書,應刊載於行政院公報對外公告之。
本會依第四十四條所為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不服本會經聽證所為之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本會得依本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訂定調查程序辦法實施之。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調查結果應經本會委員會決議後,作成處分書。處分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名稱及地址。
二、受調查之財產及其權利現狀。
三、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事實及理由。
四、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五、本會之名稱。
六、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七、不服本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前項第三款所定財產處理方式之主旨,應依第五條規定記載應移轉財產之種類、數量、追徵價額、履行期間及受移轉之對象。
第一項之處分書,應刊載於行政院公報對外公告之。
本會依第四十四條所為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不服本會經聽證所為之處分者,應於處分書送達後二個月不變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
本會得依本法及行政程序法規定,訂定調查程序辦法實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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