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員會紀錄

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第2次聯席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星期四)14時30分至14時46分

地  點 本院紅樓202會議室

主  席 陳委員超明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始開會。

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議事錄

時  間:105年9月21日(星期三)下午3時2分至5時

地  點:紅樓202會議室

出席委員:張宏陸  郭正亮  周春米  許淑華  吳琪銘  黃昭順  段宜康  洪宗熠  Kolas Yotaka     趙天麟  莊瑞雄  姚文智  賴瑞隆  尤美女  李俊俋  林麗蟬  陳其邁  林德福  林為洲  柯建銘  周陳秀霞 蔡易餘  陳怡潔  許毓仁  陳超明

   委員出席25人

列席委員:顏寬恒  廖國棟Sufin.Siluko

   委員列席2人

請假委員:楊鎮浯

   委員請假1人

列席官員:

內政部部長

葉俊榮

 

   民政司司長

林清淇

 

中央選舉委員會選務處處長

莊國祥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律事務處專門委員

詹文旭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法官

鄭凱文

 

法務部法制司主任檢察官

宋文宏

 

經濟部法規委員會專門委員

羅翠玲

 

   商業司專員

謝根枝

 

   投資審議委員會專員

王麗鈞

 

   智慧財產局簡任高級審查官

高秀美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專門委員

李育德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主任秘書

張弘澤

主  席:趙召集委員天麟

專門委員:張禮棟

主任秘書:鄭光三

紀  錄:簡任秘書 賈北松

   簡任編審 周志聖

   科  長 吳人寬

   薦任科員 賴映潔

討 論 事 項

繼續審查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政黨法草案」案。

二、委員葉宜津等24人擬具「政黨法草案」案。

三、委員黃偉哲等18人擬具「政黨法草案」案。

四、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政黨法草案」案。

五、委員高志鵬等22人擬具「政黨法草案」案。

六、國民黨黨團擬具「政黨法草案」案。

七、親民黨黨團擬具「政黨法草案」案。

決議:討論事項各案,另定期繼續審查(下週由陳召集委員超明主持審查,並保有二位召委均得繼續主持之權利)。

散會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繼續審查

、行政院函請審議「政黨法草案」案。

二、委員葉宜津等24人擬具「政黨法草案」案。

三、委員黃偉哲等18人擬具「政黨法草案」案。

四、委員陳亭妃等21人擬具「政黨法草案」案。

五、委員高志鵬等22人擬具「政黨法草案」案。

六、國民黨黨團擬具「政黨法草案」案。

七、親民黨黨團擬具「政黨法草案」案。

主席:政黨法草案經上次聯席會議審查決議:另定期繼續審查,現在請繼續宣讀政黨法草案之條文。

 

 

行政院提案

黨團提案

委員提案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逾期未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每逾十日,得連續處罰。

前項處罰已達五次者,其財產視為應返還之財產,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理之。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一倍至三倍罰鍰。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逾期未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每逾十日,得連續處罰。

前項處罰已達五次者,其財產視為應返還之財產,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理之。

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一倍至三倍罰鍰。

受調查之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違反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五十條 依本法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或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應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五十條 依本法所處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屆期未履行者,主管機關得於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撥給政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抵充或由本會或管理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條例應交付管理機關之財產,處分相對人未於處分書所定期限履行者,由管理機關依法強制執行。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第四十八條所定處分書送達生效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準用之。

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第四十八條所定處分書送達生效後,應辦理不動產登記者,由本會會同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登記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得免提出原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規定,於有價證券、船舶、航空器須辦理登記者,準用之。

前條及前二項財產之執行及移轉,免繳納執行費、稅捐及規費。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二條施行期間自生效日起五年。必要時,得由行政院公告延長之。

本會委員任期同前項施行期間。

施行期間屆滿後,本會業務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得由本會陳報行政院指定業務承受機關。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二條施行期間自生效日起五年。必要時,得由行政院公告延長之。

本會委員任期同前項施行期間。

施行期間屆滿後,本會業務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得由本會陳報行政院指定業務承受機關。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政黨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將其股份、出資轉讓;屆期無法轉讓或轉讓條件顯不合理者,應於六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政黨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規定處理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政黨投資或經營之營利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將其股份、出資額轉讓或信託。

未依前項規定處理者,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前,政黨直接、間接或利用他人名義經營、投資經營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股份或投資不動產者,應於本法公布日起兩年內轉讓其股份、所有權或經營權,逾期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處罰之。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政黨投資或經營之營利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將其股份、出資額轉讓或信託;非專供辦公使用之不動產,應予轉讓。

未依前項規定處理者,分別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之。

第一項之轉讓或信託,本法有禁止或限制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政黨投資或經營之營利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將其股份、出資額轉讓或信託;非專供辦公使用之不動產,應予轉讓。

未依前項規定處理者,分別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之。

第一項之轉讓或信託,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本法施行前,政黨投資或經營之營利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將其股份、出資額轉讓或信託;非專供辦公使用之不動產,應予轉讓。

未依前項規定處理者,分別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之。

第一項之轉讓或信託,本法有禁止或限制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前,政黨經營或投資之營利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將其股份、出資轉讓;屆期無法轉讓或轉讓條件顯不合理者,應於六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政黨無正當理由,未依前項規定處理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處罰之。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定書、表及政黨標章電子檔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七條 本法所定書、表及政黨標章電子檔案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定書、表及政黨標章電子檔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八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一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及人民團體法及其他法律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後兩年內,依據本法修訂之,逾期失效。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第六項及人民團體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二條 本法通過前成立之政黨,其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等處理辦法,授權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自本法施行後兩年內,依本法另訂之。

前項附隨組織係指獨立存在而由特定政黨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之黨產來源如有爭議,其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國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四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黃偉哲等18人提案:

第四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陳亭妃等21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陳亭妃委員等所提修正動議:

一、民主政治與政黨政治,除少數服從多數,多數尊重少數之外,保障小黨之生存權及參政權,以充分反映民意多元性,提升國會問政品質,亦至為重要。又,與大型政黨相較,小黨不易獲得政治獻金,在龐大的內外政治工作及選舉經費壓力下,非由政府提供競選費用補助金,實難以維繫與生存。

二、綜觀各民主國家,德國競選費用補助金的門檻,為得票率百分之零點五以上;奧地利為眾議院選舉得票率百分之一以上;法國為眾議院選舉各選區得票率均百分之一以上;日本則為最近一次眾議員總選舉,抑或前一次或前前次參議員通常選舉全國得票率百分之二以上,均較我國百分之五為低。

三、爰比照2015年1月22日,本院剛通過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修正案,將我國政黨獲得競選費用補助金的門檻,由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修正為百分之三點五以上。

 

陳亭妃等21人版「政黨法草案」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之政黨,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陳亭妃  莊瑞雄  洪宗熠  李俊俋

親民黨黨團所提修正動議:

說明

第二十條 主管機關應編列年度預算,補助政黨。

前項補助,以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為限;其補助金標準,依該次立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政黨每屆至多補助五百萬票為限,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前項補助,由主管機關依照會計年度核算補助金額,通知政黨於二個月內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政黨依第二項規定領取之補助,應用於競選費用、人事費用、辦公費用、業務費用、政策研究費用及人才培育費用等項目。

政黨不得直接、間接或利用他人名義經營、投資任何營利事業及大眾傳播、公共通訊事業及持有其股份。

政黨亦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專供政黨辦公使用之不動產,其購入日起算,十年內不得有出售或出租之行為。

除依法運用財產外,政黨不得有分配財產之行為。

一、政黨係為公共目的而成立,為使政黨事務之推動正常化,避免其受制於金權,喪失獨立運作能力,爰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明定國家應編列預算補助政黨與政黨領取補助金之要件。另政黨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非以營利為目的,自不得藉本身權力與民爭利,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爰禁止政黨投資、持股經營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及非直接為黨務目的持有不動產、分配財產或盈餘之行為。

二、為避免政黨挾其優勢以強勢媒體之方式,推銷其政治理念,干預或壟斷人民知的管道,故要求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大眾媒體,保障人民知的權益及自由。

三、為避免政黨利用購置、出售、出租不動產,行資產投資、資金多元利用之事,危害政黨之問公平競爭,故將購置、變賣、出租不動產均將予以嚴格限制。但專供政黨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購置限制之內。

 

提案人:陳怡潔

連署人:黃昭順  徐榛蔚

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

政黨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行政院版條文

說明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之政黨,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前項補助,依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並按會計年度由主管機關核算補助金額,通知政黨於二個月內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政黨依第二項領取之補助,應提撥百分之五,用於培育女性、農漁民、勞工、身心障礙、原住民、新移民等多元參政人才,其中用於培育女性之經費不得低於總額之二分之一

第二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之政黨,得編列年度預算補助之。

前項補助,依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該政黨得票數計算之,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並按會計年度由主管機關核算補助金額,通知政黨於二個月內掣據向主管機關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補助者,主管機關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政黨依第二項規定領取之補助,應用於競選費用、人事費用、辦公費用、業務費用、政策研究費用及人才培育費用。

一、修正第四項,明文規定政黨補助款應提撥5%,用於培育多元的弱勢參政人才,其中女性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以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政黨不分區立法委員名單中女性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的精神。

二、促進女性參政為國際潮流,以南韓為例,政府對政黨的補助款中,四分之三為政黨日常運作的經常費,四分之一為選舉活動經費;南韓規定,2004年起,政府對各政黨所補助的經常費之10%必須用來促進婦女參政,約佔政黨補助款總額的2.5%。若將此作法擴大為培育多元的弱勢參政人才,則應增加人才培育費用比例至5%。

三、依據「性別平等政策綱領」促進女性參政的另一具體行動措施,即為「政黨補助金中提撥一定比例促進婦女參政」,該綱領並指出「許多研究顯示婦女參政的最大障礙不是當選,而是獲得提名。我國主要政黨雖然已建立黨內規範,保障婦女的參政權利,但是對於促進女性參政所投入的資源仍然有限。在政黨補助金中,依各政黨在選舉中提名女性的情形,而提撥一定比例,以促進婦女參政。」

四、我國已簽署頒布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其第7條內容即有關女性參政權,且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委員會第十六屆會議(1997)第23號一般性建議,亦強調「第7條所規定的(締約國)義務可擴大到公共和政治生活的所有領域(略)包括公共委員會、地方理事會以及諸如各政黨、工會、專業或行業協會、婦女組織、社區基層組織和其他與公共、政治生活有關的組織的活動」。依據我國101年1月1日已實施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三條:「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故依該施行法,亦應規範政黨之促進女性參政的責任。

五、綜上,爰增訂各政黨應從補助款中提撥5%以培育多元弱勢參政人才,其中女性不低於二分之一。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李俊俋  洪宗熠  賴瑞隆

主席:因為颱風剛剛才離開,而本院尚有許多委員仍在選區內協助救災,也有很多委員表示因下午要趕回去勘查、救災,故未能到本委員會來充分地討論法案,因此,針對政黨法草案,我們另定期安排會議繼續審查,讓所有委員都能暢所欲言,今天的會議到此為止,散會。

散會(14時4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