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星期五)上午10時1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蘇院長嘉全

秘書 林志嘉

副秘書長 高明秋

副秘書長:出席委員43人,已足法定人數。

主席: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議事錄。

主席:報告院會,針對上次會議議事錄,並無委員或黨團提出錯誤或遺漏之處,作以下宣告:第2會期第6次會議議事錄確定。

繼續報告

二、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0人擬具「民法親屬編增訂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十條之一及第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8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7人擬具「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七、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殯葬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八、本院委員黃國書等18人擬具「教育部體育署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九、本院委員何欣純等20人擬具「環境教育法第一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20人擬具「國民體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一、本院委員洪宗熠等16人擬具「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二、本院委員洪宗熠等17人擬廢止「中國農民銀行土地債券法」,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三、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6人擬具「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四、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8人擬具「行政院組織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五、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6人擬具「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六、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七、本院委員林麗蟬等18人擬具「大眾運輸工具播音語言平等保障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八、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九、本院委員王惠美等17人擬具「商業團體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本院委員張麗善等16人擬具「殯葬管理條例增訂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一、本院委員張麗善等27人擬具「電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二、本院委員段宜康等20人擬具「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二十三、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二十四、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5、6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二十五、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漁會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5、6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二十六、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5、6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逕付表決。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事日程報告事項案擬請交付表決:

二十六、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議事規則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徐永明

主席:現在按鈴7分鐘。

(按鈴)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對報告事項第二十六案是否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採記名表決。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事項第26案提議記名表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徐永明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報告事項第二十六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4人,贊成者66人,反對者27人,棄權者1人,贊成者多數,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6人

何欣純  鄭寶清  劉櫂豪  黃國書  許智傑  劉世芳  柯建銘  吳秉叡  尤美女  王定宇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莊瑞雄  黃偉哲  施義芳  呂孫綾  葉宜津  吳琪銘  周春米  鄭運鵬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江永昌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志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李俊俋  段宜康  蘇巧慧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二、反對者:27人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張麗善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簡東明  徐志榮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吳志揚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林為洲  陳超明  黃昭順  陳學聖  王金平  

三、棄權者:1人

林淑芬  

主席:陳委員其邁聲明方才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紀錄。

二十七、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廢止「立法院點名表決辦法」,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5、6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現有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逕付表決。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事日程報告事項案擬請交付表決:

二十七、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廢止「立法院點名表決辦法」,請審議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徐永明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採記名表決。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報告事項第27案提議記名表決。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徐永明

主席:現在就針對第二十七案是否依照程序委員會意見來進行表決。贊成報告事項第二十七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6人,贊成者67人,反對者29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7人

何欣純  鄭寶清  劉櫂豪  黃國書  許智傑  劉世芳  柯建銘  吳秉叡  尤美女  王定宇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莊瑞雄  黃偉哲  施義芳  呂孫綾  葉宜津  吳琪銘  周春米  鄭運鵬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楊 曜  余宛如  江永昌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志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洪宗熠  Kolas Yotaka     李俊俋  段宜康  蘇巧慧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二、反對者:29人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張麗善  林德福  許淑華  徐榛蔚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簡東明  徐志榮  蘇震清  鄭天財  陳宜民  李彥秀  蔣乃辛  盧秀燕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林為洲  陳超明  黃昭順  陳學聖  王金平  

三、棄權者:0人

二十八、衛生福利部、財政部函,為修正「菸品健康福利捐分配及運作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九、衛生福利部函送「104年職場周全性健康促進模式之發展與成效評估研究計畫」成果報告摘要,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提高我國長照服務涵蓋率,滿足長照需求並順利銜接長照保險制度之檢討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三十一、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有關離島醫療相關人力不足之檢討改善辦理情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三十二、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依據實際需求及地區別協助解決長照資源供不應求,落實長照計畫目的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三十三、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改善長照服務人力需求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四、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有關妥善運用長照基金提出具體輔導計畫,鼓勵業者改善服務品質一案之說明,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五、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有關安寧緩和醫療相關情事之說明,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六、衛生福利部函送「愛滋防治第六期五年計畫」、「我國加入WHO2035消除結核第一期計畫」及「我國因應流感大流行準備第三期計畫」計畫書核定本,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七、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食品中黴菌毒素檢驗方法-玉米赤黴毒素之檢驗(MOHWT0003.02)」,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八、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檢驗方法-玻璃、陶瓷器、施琺瑯之檢驗(MOHWU0009.03)」,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九、衛生福利部函送「開發及建置臺灣GIS致胖環境監測系統(103-104年)」成果報告摘要,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四十、國防部函送105年度第2季公款補(捐)助團體及個人情形季報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一、司法院函送該院主管105年度第2季「補捐助團體及個人經費執行情形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四十二、科技部函送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5年第2季於各媒體辦理政策宣導相關之廣告執行情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三、科技部函送該部及所屬105年第2季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經費資料,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四、內政部函送該部主管105年度第2季補助縣市政府、團體及個人之獎補助經費季報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五、內政部函送該部主管105年度第2季辦理政策宣導相關廣告執行情形季報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六、內政部函送中央都市更新基金辦理都市更新案105年第2季推動情形及進度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四十七、內政部函送警察廣播電臺105年4至6月承接委製節目彙整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四十八、行政院函,為修正「行政院處務規程」第七條、第十七條之一、第二十八條條文及「行政院編制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四十九、行政院函,為修正「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五十、經濟部函送台電、中油、台糖及台水公司105年6月份公益支出、委託調查、會費、捐助及睦鄰支出明細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十一、經濟部函送該部及所屬截至105年第2季於各媒體辦理政策宣導之相關廣告彙整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五十二、經濟部函送臺灣中興紙業、高雄硫酸錏及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第2季清理工作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十三、經濟部函送105年度第2季補助社會(人民)團體、財團法人、縣市政府及個人補捐助經費彙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五十四、經濟部函送工業局105年度第2季補助社會(人民)團體、財團法人、縣市政府及個人補捐助經費彙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五十五、教育部函送該部主管105年度第2季補捐助經費執行情形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五十六、教育部函送「教育部如何有效運用年度獎補助經費,促進各大專校院進用與培植各領域業師提出具體規劃方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五十七、教育部函送該部主管105年度第2季政策宣導相關廣告執行情形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十八、教育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為修正「大陸地區臺商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內政兩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內政兩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內政兩委員會審查。

五十九、交通部函,為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空運直航許可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十、交通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大眾運輸發展基金相關課題研究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十一、交通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推動有利車種轉乘,以票證系統資訊化的精進為基礎,提供消費者更妥善精確的行程規劃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十二、國家發展委員會函送105年度4至6月於各媒體辦理政策宣導之相關廣告彙整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十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送105年度第2季對國內團體捐助情形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六十四、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105年第2季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公款補(捐)助情形季報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六十五、行政院主計總處函送105年度第2季依預算法第62條之1辦理政策宣導相關之廣告調查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六十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該署及所屬與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105年第2季廣告執行情形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六十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該署主管105年度截至第2季補、捐(獎)助情形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六十八、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送105年度截至6月底政策宣導廣告預算執行情形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十九、文化部函送該部及所屬105年度第2季補助縣市政府預算撥付及補助國內團體情形季報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七十、文化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有關國家形象推廣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七十一、文化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新住民博物館及電影政策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七十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函送該署及所屬105年第2季辦理政策宣導相關廣告執行情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七十三、中央選舉委員會函送該會及所屬105年度第2季辦理政策宣導相關廣告執行情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七十四、福建省政府函送105年度第2季補、捐()助其他政府機關、團體或個人經費報告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七十五、考試院、行政院函,為修正「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七十六、考試院、行政院函,為修正「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七十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駐印度臺北經濟文化中心與印度─臺北協會農業合作瞭解備忘錄」,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外交及國防兩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七十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中華民國政府與巴布亞紐幾內亞政府間漁業合作瞭解備忘錄」,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外交及國防兩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七十九、財政部函送該部及所屬105年度第2季於各媒體辦理政策宣導相關廣告明細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八十、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送該會及所屬與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5年度第2季廣告費執行情形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八十一、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送105年度第2季補(捐)助經費一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八十二、勞動部函送該部及所屬105年度第2季補助社會(人民)團體、財團法人及個人之補助經費一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八十三、中央銀行函送投資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蔣委員萬安聲明對方才第二十六案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江委員啟臣聲明對方才報告事項之表決全部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劉委員建國聲明對方才報告事項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蘇委員震清聲明對方才報告事項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廖委員國棟聲明對方才報告事項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紀錄,刊登公報。

繼續報告。

八十四、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文化部函送修正「文化部公有文化創意資產利用辦法」第九條條文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八十五、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文化部函送「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電視金鐘獎獎勵辦法」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八十六、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文化部函送「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度廣播金鐘獎獎勵辦法」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八十七、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送「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名稱修正為「核子事故分類與應變及通報辦法」,並修正條文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八十八、本院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文化部、財政部、審計部函送「公立博物館典藏品盤點作業辦法」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八十九、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盧秀燕等11人於第9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九十、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1人於第9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九十一、本院人事處函,為廢止「立法委員公費助理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設置要點」,請查照案。

主席:報告事項第八十四案以下,除第八十四案至第八十八案同意展延期限外,其餘各案均准予備查。

現在進行質詢事項。

質 詢 事 項

甲、行政院答復部分

一、行政院函送張廖委員萬堅就臺中市生活圈道路補助計畫及汽車燃料使用費調整分配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南海仲裁案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交通部正在規劃4年之智慧運輸系統建設計畫,針對該計畫辦公室應提升至行政院層次,才能發揮整合功能與綜效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四、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南海仲裁案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五、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政府應掌握大陸經濟發展契機,加強對陸銷售優質物料機件,提振兩岸貿易,助益臺灣經濟增長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六、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近來政府力推創新創業,除了千億元規模的產業創新轉型基金,國發會籌設百億元國家級投資公司也預計9月上線,各級政府單位也配合推動國際天使來台,鼓勵民間企業設立天使投資基金,應積極鼓勵台灣本地的天使與創投家,只有長期在地耕耘,才能真正與台灣創業生態鏈有實質連結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七、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政府應提振民間投資、促進產業結構轉型及因應人口老化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八、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如何鼓勵人才、資金、創意等核心價值在台灣發展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九、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推動志願役退除役官兵納入服務照顧對象,在如何妥善配置及有效運用資源,應研擬完善計畫,避免浪費公帑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總統蔡英文於「八一原住民日」代表政府向原住民族道歉,允諾在總統府成立「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一、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符合農藥殘留標準之茶葉滯銷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二、行政院函送李委員彥秀就來臺觀光陸客人數縮減案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三、行政院函送李委員彥秀就目前多數先進國家極力發展以身障兒童為設計核心理念,賦予兒童能有健全且健康之成長與遊戲環境,維護我國身心障礙兒童之遊戲權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四、行政院函送李委員彥秀就建請檢討我國青年居住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五、行政院函送李委員彥秀就檢討我國東沙環礁國家公園生態保育及維護之工作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六、行政院函送李委員彥秀就政府應檢討我國用電危機,確保穩定供電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七、行政院函送李委員彥秀就連假國道夜間收費措施應審慎研議,勿一意孤行推行爭議性政策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八、行政院函送李委員彥秀就建請檢討我國桃園機場一遇暴雨、雷擊,即造成機場內部淹水與停電之事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九、行政院函送李委員彥秀就新政府上任至今,對於輔導會去向之政策搖擺不定,讓基層官兵與退伍軍人對國家信心不足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行政院函送李委員彥秀就我國公共場域遊具應朝向多元化之發展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一、行政院函送王委員惠美就美港公路為和美、伸港之重要聯絡道路,建請美港公路應比照台61線主線採高架化,以有效分散車流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二、行政院函送王委員惠美就交通部應儘速編列彰化火車站之美化整修相關預算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三、行政院函送鄭委員運鵬就長期照顧機構人力及防災應變不足,建議強化機構評鑑、落實安全檢查及消防演練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四、行政院函送鄭委員運鵬就在臺無國籍兒童人數增加,政府僅能保障部分權益,建議修訂國籍法,增訂特別條款,讓無國籍兒童和成年人能享有相關權益之保障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五、行政院函送劉委員世芳就高雄市楠梓陸橋因規劃設計問題致生車流交織衝突及汽機車動線混亂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六、行政院函送施委員義芳就養護機構照顧品質不一、安全設施檢查未落實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七、行政院函送周委員春米就落實國內核電廠之安全檢查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八、行政院函送林委員為洲就新竹縣「碧歐工業區」申請變更用地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九、行政院函送蘇委員巧慧就原博館籌設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行政院函送盧委員秀燕就輔導會轉投資事業的高階經理人均由退役將官擔任,顯然只拔擢退役將領擔任要職,甚至淪為酬庸,輔導會應使全體榮民皆有任用機會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一、行政院函送蔣委員萬安就國際訂房網站在國內未設立客服據點,相關法令無法規範一案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二、行政院函送吳委員秉叡就五股楊梅高架道路之高乘載專用車道現況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三、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鑒於我國學術機構常態性且最重要之經費來自於科技部補助計畫,為妥善分配及運用有限的預算資源,應要求責成所屬機關針對我國學術研究經費分配與執行狀況做全面改善,以避免補助資源過度集中於特定學校機關,並應建立嚴謹之財務處分及後續調查研究補強機制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四、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我國電力裝置容量、火力發電環保規範、水力發電效率及智慧電表裝置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五、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經濟部日前宣布支持業者組成「國家隊」,以推動臺灣成為全球軟性主動式有機發光二極體(AMOLED)面板產業聚落,要求規劃獎勵措施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六、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近期國際產業併購案例,恐將影響我國業者將來的客戶組合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七、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運用大數據編製所得分配、財富分配統計之跨部會協商工作等議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八、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遭美裁罰一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是否依照臺美簽訂之金融監理備忘錄,善盡母國監理責任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九、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振興經濟相關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四十、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強化臺鐵公共運輸安全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四十一、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維護警察執法尊嚴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四十二、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兩岸產業合作相關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四十三、行政院函送李委員彥秀就促進青年就業與提升薪資及年金改革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四十四、行政院函送李委員彥秀就德翔臺北輪事件後續求償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四十五、行政院函送李委員彥秀就檢討我國溫室氣體排放量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四十六、行政院函送周委員春米就應責成相關單位,儘速對屏東縣境內大眾運輸系統之建設,予以規劃、設置及經費上之協助,以減少機慢車事故及人命之傷亡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四十七、行政院函送周委員春米就南海仲裁案之影響評估及因應措施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四十八、行政院函送陳委員怡潔就陸客來臺觀光安全與品質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四十九、行政院函送趙委員天麟就政府推動氫能應用必須兼顧本土產業發展,並應加強與日本技術合作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五十、行政院函送徐前委員國勇就國道三號(新店至安坑南下路段)尖峰時段以施工車輛擋住二車道,只剩一車道,導致大塞車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五十一、行政院函送蘇委員巧慧就台灣中油公司於國外投資油氣探勘事業效益不如預期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五十二、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昭順就兩岸關係及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力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五十三、行政院函送蔣委員萬安就國家音樂廳與國家戲劇院輪椅席不足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五十四、行政院函送吳委員秉叡建議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交通罰單等,於便利商店繳費時免收手續費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五十五、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亞洲·矽谷推動方案」中,有關人才議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五十六、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政府不要拼政治,要拼觀光、救經濟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五十七、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陸客團日漸衰減,迭有遊覽車和旅行業者宣告不支,接下來連鎖效應向旅館、航空、餐廳和零售等業擴散,應儘速研擬有效可行之對策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五十八、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細懸浮微粒(PM2.5)空氣污染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五十九、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法務部繼調動全國各檢察署檢察長之後,應該對於各政風單位,尤其是處長等級的政風主管展開正己專案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六十、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美國總統大選兩黨候選人皆反對自由貿易及「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建請政府強化我國產業核心競爭力,並建構全球化下之利益重分配機制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六十一、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檢討勞工強制七休一政策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六十二、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整合公共運輸之創新服務及發展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六十三、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建立永續性年金制度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六十四、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飛彈誤射與南海議題之相關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六十五、行政院函送李委員彥秀就整合食安管理系統相關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六十六、行政院函送李委員彥秀就大陸地區配偶取得公民權益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六十七、行政院函送蔡委員培慧就部會審查會審查過程資訊揭露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六十八、行政院函送蔡委員易餘就週刊所報導之浩鼎案偵查內容,疑有檢調機關洩漏乙事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六十九、行政院函送徐前委員國勇就資產來自國庫之圓山大飯店,在政黨輪替前夕,險遭相關利益集團盜賣案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七十、行政院函送王委員惠美就彰化大城、芳苑等地設置空品監測站或監測車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七十一、行政院函送張委員宏陸就有關外役監遴選涉及刑事無罪推定之原則和受刑人之權益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七十二、行政院函送委員吳秉叡、張宏陸就有關外役監遴選涉及刑事無罪推定之原則和受刑人之權益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七十三、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政府應有完善的產業政策,解開創新創業的束縛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七十四、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精靈寶可夢熱潮,呼籲民眾不可誤入營區或軍事管制區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七十五、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有關全面檢討超收之問題並研擬相關改善方案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七十六、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遭美國紐約州金融署裁罰一案,要求責成所屬主管機關落實分層負責及強化董事會職責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七十七、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遭美裁罰案對我國金融監理應檢討強化與國際接軌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七十八、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遵長)不得隨便兼職之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七十九、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建請政府不應在電業法強行增設發電燃料配比,欲藉此達到推動再生能源發展與能源轉型的目的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八十、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近來台灣併購市場兩件特例:日商百尺竿頭公開收購樂陞毀約、美商美光對華亞科股份轉換之合併暫停等案件有改進空間,行政院應修改相關法規與相對應的程序規範,以保障投資人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乙、本院委員質詢部分

一、本院王委員惠美,鑒於台灣為一移民社會,早年移民先祖為尋求心靈寄託,發展各種宗教信仰,延續至今。台灣的宗教信仰蓬勃發展,寺廟林立,然因台灣早期社會形態以及法令不完備,導致諸多寺廟之設立未能符合現行法令之規範。基於各類寺廟長久以來扮演安定民心、推動公義之正面力量,若僅單純依法而忽略歷史、人文因素,恐使民心向背,徒增動盪。為健全寺廟管理及永續發展,爰建請主管機關研擬宗教寺廟合法化輔導之相關配套措施,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本院王委員惠美,鑒於民眾選購中古車因資訊不透明而買到凶車,導致權益受損。經查,現行事故汽車相關登記僅需記載有無重大撞擊、損傷,不需註明為凶車;再者凶車大多是完好如初的車體,如無特別註記,消費者根本無從辨別。為保障民眾購買中古車的權利,避免購車後產生買賣上的糾紛,爰請中央政府檢討資訊揭露等相關規定,以維護民眾中古車交易的權益,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本院王委員惠美,有鑑於台灣人民處在一個不安的環境當中,聯合國所揭櫫的人民有「免於恐懼的自由」,絕對是我國政府的首要任務之一。儘管林全院長在今年5月底召開過治安會報,但本席卻看不到有什麼具體的政策和作為能夠讓我們安全無虞的生活。拚經濟不能忘了治安,民調下滑不僅是經濟不振的問題,人民對於政府維護治安的作為感到失望也是關鍵。爰此,本席強烈要求執政當局不能只是召開治安會報虛應故事,應該要有強硬的態度、具體的政策來強化我們執法者的公權力,還給台灣人民一個安全的社會,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四、本院黃委員昭順,針對行政院會本(105)年10月7日拍板之長照法修正案,以調增遺贈稅及菸稅二項稅收做為財源,提醒政府政策不可孤注一擲!新政府為推動長照2.0,自確定推翻原規劃的保險制以來,就一直為加什麼稅而煩惱不已!經過幾次試探風向和民意後,最後選擇遺贈稅的調升及調漲菸稅;從這段舉棋不定的歷程,在在說明長照財源是採稅收制的最大罩門。因為如果要採取稅收制,就必須要以具成長性的長期、穩定稅目來支應。然政府設置菸稅的目的是希望「以價制量」,抑制消費量,期能減少吸菸人口,因此稅基自然狹窄,注定沒有成長性,那要如何支應急遽成長的長照需求?而遺贈稅又是機會稅,不確定性高,被徵收者必定會無所不用其極的逃、避及減稅,能否實現政府預估的60億元增加目標,其實大有疑問?再說菸稅提高後,是否會肇致透過走私或以白牌方式規避、逃漏菸稅者誘因更強,不也更反會造成稅收的漏損?總之,新政府這種連審計長都不敢苟同「走一步算一步」的作法,如何能讓民眾對長照規劃有信心?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五、本院黃委員昭順,針對新政府意識型態日益愈深的政策推行,甚表憂心族群及世代間的怨懟非但未見彌平反愈擴散,尤其在無法取得共識後,社會的裂口會撕得更大,籲請政府正視。蔡政府在選前誇誇其談說經濟沒好轉前絕不加稅,執政後,房地產稅的房屋稅竟提議要追溯30年,為了長照,遺贈稅從10%調升到20%,凡此種種,「更加堅定企業人士避稅的意念」,也造就了台灣的富人不是歸化新加坡籍,就是在境外設置投資公司,再以外資名義把錢匯入台灣,享受外資的20%分離課稅優惠。但是本國人的最高稅率高達45%,再加計2%的二代健保附加費,顯然極不公平。其實;富人財富大逃亡,受害的是受薪階層,工作機會大減不說,也不容易再有新的工作機會,而台灣對投資經商的環境懷有敵意,並不友善!看起來台灣要走比大陸更社會主義的道路,新政府長期以來反商潛意識終於壓不住要顯露出來。但從經濟學角度言;經濟低迷時理應鼓勵投資,應向資本主義傾斜,台灣卻反過來向社會主義傾斜,實在讓人困惑?賦稅的基礎是公平不是以貧逼富,新政府須從潛意識裡改造恨商、反商的情結,才會有宏觀的治國鴻圖,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六、本院黃委員昭順,針對蔡英文總統以所謂尊重九二年兩岸協商的歷史事實說法,企圖以間接迂迴「認識」九二共識存在的論調,維持兩岸關係的結果,顯然未符預期!特再呼籲政府,以國家發展與人民福祉為重,面對現實並解決問題。不論是外交或國內環境,擺在眼前的難題已很明白,大陸的崛起是全世界都不能漠視的事實,就算我們不須如同許多國家以朝聖的心境去交往,但交惡也沒有必要啊!就參與國際空間言,我們已被拒絕在國際民航組織(ICAO)大會之外,未來還有國際刑警組織、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APEC領袖會議、甚至2017年的WHO都恐不能樂觀!再看看國內,民生凋蔽、百業蕭瑟,政府公布來台觀光客並未減少,但事實上日月潭、阿里山尤其南部、花東地區的觀光業,因陸客的驟減而愁容滿面。蔡英文政府可能還在寄希望於美國的幫忙,但是,就算美國願意幫忙,其實也是有限度的,換句話說,必須是台灣願意遵循陸美之間的類九二共識框架,美國才有可能幫台灣。如今蔡英文政府已陷在九二共識的問題泥沼裡,進退失據。爰此,如果兩岸不能先重建九二共識做為兩岸的政治基礎,台灣必將很難踏進國際社會,更難奢言拓展國際空間,國內各產業所受影響及傷害亦不容小覷!這恐怕不只是必須嚴肅,而是毫無迴避空間務必面對的問題,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七、本院黃委員昭順,針對台東受到超大豪雨連日「轟炸」,主要幹道柔腸寸斷、山區部落直接斷糧,市區也是處處淹水,災情不比颱風、地震等天災輕微。日前尼伯特颱風重創台東,中央政府卻反應慢半拍、力道也不足;短時間內又再逢巨變,請中央別再「視後山人民於無物」,視總體需求加強投入救災、重建,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八、本院黃委員昭順,針對大陸「十一長假」,短短6天總消費額已達2.1兆新台幣,甚至超越我國106年我國中央政府總預算(1.9兆)!大陸「旅遊黃金周」已變成世界「搶客黃金周」。結果我國觀光人數不到8,000,較去年狂跌近7成!旅遊業瀕臨崩潰,對照日前陸委會主委張小月「生命會找到出口」的說法,何等諷刺!政府賭氣不能由人民償還,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九、本院黃委員昭順,針對台東縣海端鄉霧鹿村長余元龍巡災卻被土石活埋致死,事後卻發現只能領8萬元撫卹金,本席要求政府正視村里長的權益,「不能有事找村里長,談權益就說自肥」,這8萬元還是村里長每月繳150元互助金所給付?情何以堪!由於村里長服務內容愈來愈多,服務範圍也不斷擴大,服務也不分白天、黑夜,村里長都要自己想辦法,對於經常在危險環境工作下的村里長,工作安全保障卻長期被政府漠視踐踏,政府應本於職責優先解決,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本院黃委員昭順,針對民進黨新政府走馬上任,兩岸關係隨即緊縮,截至今(105)年10月大陸客來台觀光已大幅減少,新政府希望彌補大陸來台觀光人數驟減損失的外匯,開始積極推動「新南向政策」,並即開放泰國及汶萊等國家,可享30天來台免簽證,先試行1年為期,預計將增加超過28萬人次東南亞旅客,創造約新台幣130億的觀光外匯收入。政府新政策,是為了因陸客減少的損失,冀藉東南亞觀光客來彌補,但據媒體透露,免簽證的便利,卻意外打開東南亞色情團體來台賣淫的通路,這些賣淫女很誠實地說,來台就是要賺錢!本席請問,政府新南向政策的目的究竟有無規劃?怎會因便利性免簽,而大開性交易之門,這是什麼樣的評估結果?更不要說給泰國免簽,泰國政府不但不領情,反而還增加我國赴泰簽證費用,這樣的外交不算喪權辱國嗎?為了新南向政策,台灣已失去了大陸廣大的商機,國內諸多產業也因陸客不來而蕭條,新南向未見其利卻先蒙其害,這是新政府要的嗎?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一、本院廖委員國棟,鑒於本次艾利颱風外圍環流造成花東地區連日豪大雨,使得臺東地區的交通、農業與觀光產業再次受到重大的損害。短短三個月內臺東地區接連遭逢尼伯特、莫蘭蒂颱風及梅姬颱風侵襲,再加上艾利颱風外圍環流連日暴雨的摧折下,臺東縣幾近體無完膚,縣民面臨生存的困境。考量臺東地區受災情況嚴重,而縣府本身財政匱乏,相關基礎建設多由中央補助的情況下,亟需行政院整合各部會資源投注重建事宜,要求行政院一周內整合各部會資源,集中支援臺東縣各項重建工作,復振各項產業,避免人口加速外移,區域發展失衡,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二、本院柯委員志恩,鑒於台灣目前約有60萬的外籍員工,每次赴台工作皆需繳交高額仲介費,勞動部於立法院備詢時曾表示將持續推動直接僱用制度並加強對雇主的宣導,以提升僱主採行直接聘僱的意願,減少仲介抽取龐大的仲介費用。但查申請外籍員工作業程序複雜、電子系統紊亂無章,恐不利直接僱用制度推動,建請勞動部整合改善,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三、本院柯委員志恩,鑒於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建置「外籍勞工申請案件網路線上申辦系統」,擬透過線上系統,方便民眾作業。查有民眾向本席辦公室反應,該系統操作需要列印紙本申請書,填寫後使用大小章再上傳回系統,作業程序繁複,已失電子系統申辦之目的。本辦公室雖已向業務單位函轉民眾陳情書,惟業務單位回應敷衍,建請勞動部研擬改善「外籍勞工申請案件網路線上申辦系統」,以符合電子化政府便民之目的,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四、本院吳委員志揚,鑒於行政院院會通過之《長期照顧服務法》修正草案,一如各界預期將遺贈、菸酒稅納入財源,但卻罕見的在第十五條修正條文中明確列出各稅應徵稅額。按照其他法律條文修正邏輯,《長期照顧服務法》只需將財源項目列入,稅額多少應修正《菸酒稅法》、《遺產與贈與稅法》才是正例。然除了《長期照顧服務法》,目前未見其他相關法律修正草案被提出,如此在《長期照顧服務法》中包裹遺贈稅、菸酒稅闖關的奇怪行為,實為行政權侵害立法權的極致表現。呼籲行政院立即撤回此案,以免樹立歪風,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五、本院賴委員瑞隆,針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編制表,於基層薦任人員之員額配置顯有失衡平,致基層人員流動性過大,恐影響勞保局對千萬勞工之服務品質,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六、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行政院已經通過營業稅修法草案,未來跨境電商在台銷售勞務必須繳納營業稅。跨境電商開始課稅,是新治理結構下很小且很容易做的一環,因為租稅制度只涉及財政部,但諸如國安、個資及跨境消保等問題,若非跨越好幾個部會,更可能根本沒有主管部會(例如跨境個資傳輸限制、跨境消保)。因此要求行政院應責成所屬機關真正認識數位經濟的價值及挑戰,並拿出有效的管理和輔導措施。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七、本院許委員淑華,近年來天災頻傳使得大家更重視社區安全議題,但是台灣整體的社區安全工作推動得並不好,因為推動模式是由政府部門各司其職,並沒有一個正式單位負責統整社區安全業務,建議行政政應責成所屬相關機關積極推動安全社區業務,並設立各縣市的主政單位,但不必盲目的追求國際安全社區認證,花錢翻譯文件,安排典禮,接待評鑑者,世界衛生組織安全社區的頭銜真的不值得去追逐,應該建構自己的安全社區模式,發展出台灣本土的認證指標。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八、本院許委員淑華,針對國發會匡列1千億元經費,由國發基金擔保向公營合庫借支,設立「產業創新轉型基金」,希望協助中小企業轉型,以提振投資、支持經濟發展。我國經濟面對的真正問題,從世界經濟論壇(WEF)日前公布的競爭力評比報告已清楚呈現,政府不願面對真相,企圖撒錢救產業,這不是提振經濟,而是浪費納稅人的錢。國內金融體系現在是爛頭寸淹腳目、利率低到近歷史低點,國內超額儲蓄是創新高。政府拿千億元硬塞給企業,就能解決創新轉型的問題嗎?要求行政院責成所屬機關建構好的投資環境─政策明確、法令與合約受到尊重、水電土地等基本生產資源不虞、人才與資金更自由進出的環境,才能讓民間願意多投資。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九、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行政院上週宣布,金管會主委丁克華請辭獲准,成為任期第二短的金管會主委。希望新的金管會鐵三角千萬不要拘泥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的名稱,自限於「監督管理」,以致僅專注於防弊;更要有恢弘格局,致力於金融產業發展,戮力於興利,才不辜負全民之所託。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十、本院許委員淑華,針對梅姬颱風來襲讓許多民眾連放兩天颱風假,一些放錯假的縣市則怪罪氣象局的預測失準;輕颱艾利來襲,帶來豪雨又適逢地震,花東地區災情超乎預期,不得不臨時宣布停止上班上課。氣象預測的準確與否,不僅攸關人民生命財產,也是一個國家國力、社會力及知識力的展現。若只是動輒譴責氣象人員,卻不提供資源協助強化,根本無補於事。建請行政院應運用國家經費協助氣象專業升級,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十一、本院許委員淑華,針對台化彰化廠三座汽電共生鍋爐操作執照換發申請,在彰化縣政府不予核發的情況下被迫停機,此案不僅影響數百員工的工作權益,更突顯了環境保護、都市更新、綠能政策,與產業發展間的矛盾,這不是一個獨立個案,處置當與不當,將對台灣未來經濟與社會發展,產生深遠影響。建請行政院應考量經濟發展如何與都市發展及環保標準調處共容之原則,並可做為各級政府處理轄下石化產業轉型遷移的重要參考。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十二、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台灣的社會正面臨兩大困境,除了「少子化」現象持續嚴重外,「高齡化」比例也逐年增加,且預計在不久的二○二五年將邁入「超高齡」社會。提升老年人的健康,可以大幅度地降低長照需求。與其照顧一堆臥床十年的失能老人,不如提早重視老年人身體、心智、感官等功能的完整,增加高齡人口健康生命,建立一個零失能的超高齡社會。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十三、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蔡英文總統在今年國慶談話中,重申推動「五加二」產業發展計畫決心,要替年輕人創造好的工作機會,扭轉低迷多年的經濟。建請行政院除了「五加二」產業發展政策,更要創造國內投資機會,引導超額儲蓄,亦即妥善引導超額儲蓄替台灣經濟注活水。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十四、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衛福部近期計畫提高醫學中心的部分負擔,未經轉診而直接到醫學中心就診,部分負擔將會小幅調漲。對基層醫療的品質提升,以及醫療人員社區醫學教育的強化,是健全社區醫療體系的關鍵。具體而言,醫學院,以及衛福部附屬醫院,應該肩負「建立社區醫療教育」的責任·透過發展社區健康照護模式,以及提供未來的醫療人員第一線社區醫療教育的管道。要求行政院應責成衛福部對於基層醫療院所的介入,應該擺脫消極性的思維,除了財務、法律等最低程度的要求外,應該推出更多實質強化輸送系統的方案。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十五、本院許委員淑華,針對近來包括台積電共同執行長劉德音、友達董事長彭浪,以及聯發科董事長蔡明介等人,都先後提出對台灣產業政策的建言。產業政策的制定攸關國家經濟發展大局,影響相當深遠,在台灣陷入產業轉型升級的困境時,更需要產官學研各界密集的溝通,透過更周延的程序凝聚共識,才能對各種產業趨勢及台商競爭力有深入評估,如此也才能在有限的人才及資源中,找出一條確實可行的產業發展政策。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十六、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台化廠停廠事件延燒至今,彰化縣政府、環保團體與台塑、台化員工之間激烈角力,中央介入亦未能得到共識與解決方案。全案的重點就變成中央法律與地方政府的自治條例之間的位階與關係如何處理了。如果地方訂定自治條例必須完全依循中央法令,某個角度而言就失去讓地方能訂定自治條例的初衷與意義;但如果任憑地方訂定自治條例規範境內的生產活動,則可能重創企業生產活動與投資意願。環保當然重要,但法律的正當性更要顧及;建請行政院積極化解台化案,更應該思及地方訂定自治條例的負面效應。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十七、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台灣最重要的兩大外資商會─美國及歐洲商會銀行聯席委員會上周通過決議,聯名發函給金管會,要求金管會解釋對TRF的監理原則。此事對台灣的傷害不僅於此,拉高層次看,台灣政府的政策反覆不定,對專業的堅持,甚至對法令與合約的遵循意志,都將因此被打上一個大大的問號。要求儘速檢討修正金管會處理TRF事件的政策。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十八、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全台觀光產業客源大減,不僅危及整體產業營收,也直接衝擊與觀光業密切連動的其他業別。當然創造客源絕不能忽略國際行銷,與亞洲積極推展觀光的國家相比較,台灣國際行銷的可見度仍然相對偏低。要求行政院責成所屬觀光主管機關,應該展現主動進取積極作為,全力幫助觀光產業渡過難關。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十九、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罔顧勞工權益的勞基法修正案,在一分鐘內強行通過「一例一休,砍七天假」,造成千萬勞工被迫犧牲。勞動部沒有捍衛勞工反變成資方的幫手成為「資動部」,沒有有效幫助勞工減少工時還可能會幫勞工增加工時,因此建議勞基法修正關乎千萬勞工的休假權,應該召開公聽會,廣納意見再進行審議,以保障千萬勞工休假權。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十、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觀光產業面臨困境,陸客來台銳減,台灣旅遊相關產業因此生意一落千丈,民眾為了顧生活要養家活口而上街頭。現在有些體育性質的民間團體,每年都在辦一些幫助地方增加內需的活動。期盼透過民間團體力量以擴大內需的方式,結合縣市間的合作串連觀光產業、飯店業、遊覽車業等產業,促進商業活動帶動台灣經濟活水。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十一、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台灣成為血汗勞工的代名詞,影響百萬勞工權益,長期漠視勞權的結果,就是要勞工拿命來換!勞基法修正案,勞動部無視勞工工作權益。去年勞保發給職業病給付836人次,較前年增加79人次。全國違反勞基法企業家數高達8,546家,涉及1萬5,187項違法,比去年2,305家、4,675項,暴增2倍以上;要求勞動部妥善處理。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十二、本院陳委員其邁,有鑑於現行地方制度法中,僅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因公死亡或病故者,給予遺族撫恤金,然對於村(里)長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卻無任何保障,家屬只能依各縣市所定之「各級民意代表及村里長福利互助辦法」,領取喪葬互助的八萬元給付,顯有不足之處,建請行政院儘速訂定全國一致標準,提高互助辦法中之死亡給付,並編列相關經費至少補助8成,提高村里長因公死亡時之相關保障,對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十三、本院吳委員志揚,鑒於現行勞工保險規定45歲以下切除子宮才能領取失能給付,係根據失能給付標準「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作為認定。但國民健康署資料顯示,國人女性平均停經年齡約為50歲,尚未停經即代表卵巢仍有排卵能力,該子宮仍有生育機會。故將切除子宮之請領失能給付限定為45歲,恐造成部分女性達到「生殖器遺存顯著失能」標準卻無法請領失能給付,形成不公平現象。建請勞動部於一個月內研擬修正「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調高切除子宮請領失能給付之年齡上限至50歲,或放寬至國人平均停經年齡,如此始能真正保障全體女性之基本權益,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十四、本院黃委員昭順,針對健保署消息指出C型肝炎口服新藥明年納入健保給付,原本的B型肝炎長效干擾素注射治療給付為6個月,也在爭取多年後延長為全球標準的12個月,新政府上台果然不同!由於上述B型肝炎藥物治療政策是荒謬、不合理的健保給付限制,健保署、衛福部迄今按兵不動,其實這攸關數百萬B型肝炎帶原者的健康與醫療權益,本席認為對於廣大病患極為重要而亟待解決的問題,希望1.立即取消二個療程的限制,對第一療程使用干擾素一年內不能再用第二療程的限制,也應取消,對嚴重肝炎復發者應立即給予治療以搶救其生命。2.全面對30歲以上不知自己是否為B型肝炎帶原者提供篩檢,一旦確定為HBsAg帶原者,立即評估是否需要治療,並納入定期檢查,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十五、本院黃委員昭順,針對長照制度因財源問題引發朝野爭議,保險制或稅收制,究竟哪種適合可長可遠長照之發展,特籲請政府也應思考,從「高齡化」的問題中,尋找出路。理論上,解決高齡化問題最有效的方法,是鼓勵年輕人口的移入,廣納各國的青年才俊以技術、智慧或資金移民台灣,不但可以均衡並減化我國高齡化的幅度,更可以為台灣帶來足以富國強國的人才及錢財。但可惜的是,這樣的移民策略用之於台灣,卻因我們「防弊重於興利」的機制,讓投資與就業的外籍年輕人卻步不前。如果政府政策一時不能有效突破,在調整人口結構上,無法快速增加移民之際,則是否就應設法提升老年人的健康,重新定義「老年」,讓健康的老年人增加,一同參與對失能老年人的照顧。也就是說,與其照顧一堆臥床10年的失能老人,不如更重視老年人身體、心智、感官等功能的完整,增加高齡人口健康生命,建立一個零失能的超高齡社會,以減少因少子化所產生對社會及國家的負擔和衝擊,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十六、本院黃委員昭順,針對衛福部擬對未經轉診而直接到醫學中心就診者小幅提高部分負擔乙節,籲請主管機關宜再審慎評估!本項作為主要目的應是希望能夠落實「分級醫療」,期藉「以價制量」來減少醫學中心人滿為患的問題。本席以為;這是見樹不見林的不切實辦法,也誤解「分級醫療」的精神。「分級醫療」是一個牽涉醫療品質、效率,以及公平的概念,主要目的在於促進「社區醫療」的強大,提供民眾更為第一線、整體性的健康照護。但提高部分負擔與提升社區醫療的實質能量並非等號,對於民眾就醫權益,以及整體健康照護體系更是一大倒退。再者;民眾前往醫學中心就診,「價格」在其選擇上並不是重要因素,主要是民眾主觀認為,醫學中心能夠提供就醫者需要的品質,就維護個人權益的角度,即使衛福部意欲提高醫療中心的部分負擔,其實並不會100%改變民眾的就醫習慣。衛福部過度相信「財務誘因」的政策工具,長時來除造成醫療政策過度消極,也把整個醫療改革搞得像一場算數。若從另一角度來看,對於真有經濟壓力的家庭來說,是否也實質剝奪了他們在醫學中心就醫的權益?這不僅不公平,也對「全民健保」的核心精神造成威脅,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十七、本院黃委員昭順,民進黨上台後,在不承認「九二共識」,及一意孤行新南向政策下,使得陸客來台觀光人數驟減,國內相關產業因而遭受極嚴重的波及,許多著名景點如日月潭、阿里山等處商家,已因陸客團的垂直減量,入不敷出一片蕭瑟!而新政府冀藉新南向政策引導,以東協國家的觀光來客數,彌補陸客頓失的如意算盤,卻未見其利先蒙其害!據媒體報導:由於政府月前對泰國、汶萊等東協國家開放免簽證,已有諸多東協國家女子,藉免簽證之便利來台做短期停留的賣淫,這是政府新南向政策所預期的嗎?交通部為因應陸客減少,特地邀集學者專家與觀光業者共同研討,希望瞭解業者困境,及協助如何度過相關受影響產業的寒冬,結論卻是欲以分區、分時、分流推廣深度旅遊方式因應!本席對此不予置評,只想請問;相關業者現況已幾近斷炊,政府要如何立竿見影的援助?更何況對業者來說;這根本就是天上掉下來的無妄之災,若是因經營不善、甚至是因地震、颱風等天災所致,業者都只有認了,但現今的慘況卻是新政府「意識形態」的「人禍」所致時,業者難道只能無語問蒼天嗎?提升觀光安全、品質及內容,都是振興觀光產業的必要方法,但是對因來客量的銳減損失,業者已投資的成本,卻不知能否等到政府分區、分時、分流成效開花之時?犧牲既有利益追求未知之果,這樣的觀光政策合適嗎?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十八、本院黃委員昭順,針對教官退出校園再次引起社會及輿論關切,籲請主管機關應重視學校、家長意見,審慎以應!教官退出校園,在國內已是一個時勢所趨的政策現實,教育部也已正在逐步調整,讓教官按部就班的退出校園。但本席要提醒的是,離校後的教官究竟該何去何從?據教育部表示,有關民國110年後役期未滿的教官,教育部擬出四個轉換管道,以保障教官的工作權益,包括回歸國防部、參加考試轉任公職、接受師資培訓,轉任全民國防專科教師、轉任退輔會等等,這些方式看來洋洋灑灑,但是對於教育部的規劃其他部會是否買單?教育部如何確保當事人在轉型正義中權益不受損害?另外高中職沒有軍訓教官後,107課綱要不要上國防課?凡此種種並沒有一確切的結論,要這些教官們如何安心、放心?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討 論 事 項

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5450172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06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50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本院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7月11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39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吳志揚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之審查,會議由王召集委員育敏擔任主席,勞動部部長郭芳煜、法務部參事劉成焜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委員吳志揚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臺灣已是現代化國家,工作賺錢不再是民眾唯一的目標,還包括追求精神生活的充實,週休二日已成為國人的生活共識與基本人權。然現行法令每週40小時工時,乃變形之週休二日,卻遭部分僱主以降薪、時薪制、取消福利等方式,縮減勞工原有之權益,特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將「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改為「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比照軍公教現制,保障勞工朋友之權益。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臺灣已成為現代化國家,工作賺錢已不再是民眾唯一的目標,更重要的還包括追求精神生活的充實,透過兩個完整的休假日,民眾可以放鬆身心靈,去做自己想做的事情,不被日常工作所干擾,也可以增加家庭生活、促進親子關係,包括美國、德國、日本、中國都已是全面實施週休二日的國家。

()週休二日對於運動休閒與觀光產業的助益也非常大,民眾有更多時間可以出遊,而業者可以規劃更多元的休閒內容,或是到球場好好打球、看球賽,藉此擴大內需消費市場,有助產業的活絡。

()104年總統大選時,各主要政黨所提勞工政策,均不約而同喊出週休二日制度,總統當選人蔡英文表示「要真正來落實週休二日」,國民黨候選人朱立倫也提出「推動勞工週休二日」,顯見週休二日已成為我國勞工政策之共識。

()臺灣雖然已正式實施每週40小時工時,但由於法令的不完備,使得某些僱主透過每天工作時數的調整,把40小時分配到一週的六天,造成勞工不僅沒有因為每週40小時工時而獲益,反而因為變形工時,連日常生活都受到影響。甚至有些僱主因為每天工時不足,因此把勞工改為時薪制,或是藉機降薪、縮減福利,對勞工的傷害更大。

()為真正落實全面週休二日,讓勞工有完整的休假日可以運用,也避免僱主利用變形工時逃避法令、欺壓勞工,故提案修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將「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改為「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比照軍公教現制,保障勞工朋友之權益。

四、勞動部部長郭芳煜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

對於吳志揚委員等16人所提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修正草案,明定每7日中至少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謹提供本部意見,供各位委員參考:

查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係屬強制性規定,俾以適當地中斷勞工連續多日之工作,保護其身心健康,雇主不得任意剝奪勞工此項基本權益。綜觀整部勞動基準法,有關一般情況下得使勞工於假日出勤之情形規定於第39條,亦即雇主可於徵得勞工同意後,使勞工於第37條之國定假日及第38條之特別休假工作,惟工資應加倍發給,俾補償勞工無法休假之損失,前開規定已刻意地排除第36條之例假。至於例假之合法出勤要件,僅限於同法第40條所列「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極特殊狀況,若無該等法定原因,縱然勞工同意,亦不得合法地使勞工於例假日工作。綜合上述規定,可知例假與其他休假之差異及強制性。

如果勞動基準法修正為「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從最常見的情況來看,如果勞工每日正常工時為8小時、每週工作5日,勞工非工作日之2日均屬例假,若有同事請假或休假,僅能從其他輪休之員工中找人代班(加班)出勤;惟對於輪休者而言,該2日均屬例假,但同事請假或休假並不符例假可出勤之要件,即「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然產生違法情事,勞資間幾無合理運作空間。又以大眾運輸業為例,連假期間為載運量高峰期,由於運量需求之增加亦非屬「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如果例假由每週1日修正成每週2日後,勢必大幅減少彈性因應短期運量上昇之空間,無法符合大量返鄉或出遊民眾搭乘之需求,在保障勞工權益的同時,可能使企業營運失去合理之彈性。

此外,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項允許特定行業實施「8週彈性工時」(如石化、鋼鐵等製造業),每週2日例假之強行規範勢必架空該規定原有之工時彈性,影響產業秩序。再者,全世界亦沒有任何一個國家的勞動法令,採「每週2例假」如此嚴格之立法例。

針對外界常有「公務員法令可以規定週休2日,勞工為何不行」之疑問,必須要澄清的是,公務員服務法雖規定每週應有2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惟另有但書(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行之)。此外,該法並未有類同勞動基準法所定例假原則上不得工作之強制規定;換言之,公務員之2日例假均可能被要求出勤,毋須特定之要件。更進一步來說,勞動基準法與公務員服務法雖均有所謂之「例假」,其法律名詞相同,但定義完全不同。勞動基準法之例假規定更為嚴謹,更能保障勞工權益,但仍應合理兼顧勞資需求及企業營運之彈性。

委員所提草案因涉及勞雇權益甚鉅,仍需通盤考量,本部將持續就上開議題與各界溝通,審慎研議。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三十六條條文,照案通過。

六、爰經決議:

()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交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法案時,由王召集委員育敏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三十六條 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一、臺灣雖已實施每週40小時工時,但是法令不完備,某些僱主透過工作時數的調整,把40小時分配到一週的六天,造成勞工不僅沒有因為每週40小時工時而獲益,反而因為工時變形,連日常生活都受到影響。甚至有些僱主因為每天工時不足,因此把員工改為時薪制,或藉機降薪、縮減福利,對勞工的傷害極大。

二、臺灣已成為現代化國家,工作賺錢不再是民眾唯一的目標,還包括追求精神生活的充實,透過兩個完整的休假日,民眾可以放鬆身心靈,去做自己想做的事情,世界上許多國家早已實施週休二日。而這更是國、民兩黨在總統大選時之主要政見。

三、為真正落實全面週休二日,讓勞工有完整的休假日可運用,也避免僱主利用變形工時逃避法令、欺壓勞工,故提案修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將「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改為「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比照軍公教現制,保障勞工朋友之權益。

審查會:

本條文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育敏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交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提出異議。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2會期第7次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擬請院會交黨團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吳秉叡 劉世芳

主席: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定:交黨團進行協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關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討論決議:全案經過二讀,下次會議進行三讀。爰於本次會議進行三讀。)

主席:本案經第1會期第20次會議決議:全案經過二讀,下次會議進行三讀。現在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關稅法第三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三讀)

第 三 條  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財政部為研議海關進口稅則之修正及特別關稅之課徵等事項,得邀集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審議之。

第 八 條  納稅義務人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者,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分別按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及應追繳之貨價應受清償之順序繳清。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償之款項負繳納義務。

第 九 條  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自確定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前項期間之計算,於應徵之款項確定後,經准予分期或延期繳納者,自各該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其執行期間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四項規定,於依本法規定應徵之費用準用之。

第 十 條  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海關所為各項核定、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行之,並於電腦記錄。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應經財政部許可;其許可與廢止之條件、最低資本額、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間之審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

海關對於前項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舉證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且將導致損失者,得申請延長海關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之適用,並以延長九十日為限。但變更後之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海關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覆審,財政部關務署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一項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需文件、海關答復之期限及前項覆審處理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

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  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郵包物品之通關場所、應辦理報關之金額、條件、申領、驗放、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八條  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在認定過程中如有爭議,納稅義務人得請求貨物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協助認定,其所需費用統由納稅義務人負擔。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原產地,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海關預先審核之原產地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覆審。

第三項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需文件、海關答復之期限及前項覆審處理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八條之一  海關為確保貨物安全,對於保稅運貨工具與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及卸存碼頭之海運貨櫃,得加封封條。

下列業者經申請海關許可,得於所定運貨工具或海運貨櫃加封自備封條:

一、經海關登記且運輸工具為船舶之運輸業、承攬業,就其所載之海運貨櫃。

二、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且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就其自有之保稅運貨工具。

三、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物流中心業,就運出該物流中心之海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或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

四、經海關登記之內陸貨櫃集散站業,就進儲該集散站或自該集散站轉運出站之海運轉口貨櫃。

前二項所稱封條,指以單一識別碼標記,可供海關查證並確保貨物安全之裝置。

第二項業者申請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程序、自備封條之類別、驗證基準、使用範圍、校正、管理、許可之廢止與重新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之一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有無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或其他應計入完稅價格之費用,審核之答復應以書面為之。

財政部關務署對於前項預先審核結果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於收到書面通知後,得提出證據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適用變更後之審核結果將導致損失,申請延長原預先審核結果之適用,延長以收到書面通知之翌日起九十日為限。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第一項預先審核之結果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覆審。

第一項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需文件、答復之期限及前項覆審處理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九條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外幣價格應折算為新臺幣;外幣折算之匯率,由財政部關務署參考外匯市場即期匯率,定期公告之。

第四十三條  關稅之繳納,自稅款繳納證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依本法所處罰鍰及追繳貨價之繳納,應自處分確定,收到海關通知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為之。

處理貨物變賣或銷毀貨物應繳之費用,應自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

第四十八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前項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之裁量基準及作業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之。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確定之應納關稅、依本法與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及由海關代徵之應納稅捐,屆法定繳納期限而未繳納者,其所欠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法人團體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在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法人團體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該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或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出國。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海關未執行第一項前段或第二項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五項規定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但經查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不在此限。

限制出國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受處分人或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經限制出國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國限制:

一、限制出國已逾前項所定期間。

二、已繳清限制出國時之欠稅及罰鍰,或向海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

三、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未達第五項所定之金額。

四、依本法限制出國時之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

五、欠繳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六、欠繳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第四十九條  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

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關及人員,進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三、外交機關進口之外交郵袋、政府派駐國外機構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物品。

四、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

五、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

六、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與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練及比賽用之必需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

七、外國政府或機關、團體贈送之勳章、徽章及其類似之獎品。

八、公私文件及其類似物品。

九、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

十、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或經政府核准由中華民國人民前往國外投資國外公司,以其所屬原為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運回數量合於財政部規定者。

十一、經撈獲之沈沒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十二、經營貿易屆滿二年之中華民國船舶,因逾齡或其他原因,核准解體者。但不屬船身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品、工具、備用之外貨、存煤、存油等,不包括在內。

十三、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但外國籍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十五、進口之郵包物品數量零星在限額以下者。

十六、政府機關自行進口或受贈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十七、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自行進口或受贈之器材與物品及外國救難隊人員為緊急救難攜帶進口之裝備、器材、救難動物與用品。

十八、中華民國籍船員在國內設有戶籍者,自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前項貨物以外之進口貨物,其同批完稅價格合併計算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稅。但進口次數頻繁或經財政部公告之特定貨物,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與第十八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前項但書進口次數頻繁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七十五條  海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進行調查時,被調查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到場備詢或配合調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或將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補繳關稅之自用機器、設備輸往課稅區者,以私運貨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第八十二條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違反第十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間或管理之規定者,財政部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傳輸通關資料業務或廢止其許可。

第八十四條  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責報關人員職責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第八十五條  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裝運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第八十六條  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櫃及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或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第八十七條  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快遞貨物通關之業務。

第八十八條  保稅倉庫業者違反第五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倉庫之設備建置、貨物之存儲或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保稅貨物、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第八十九條  保稅工廠業者違反第五十九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工廠之設備建置、保稅物品之加工、管理、通關或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保稅工廠業務之一部或全部、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第九十條  物流中心業者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或通關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貨物進儲、按月彙報或廢止其登記。

第九十一條  免稅商店業者違反第六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或銷售之規定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免稅商店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第九十二條  辦理外銷品沖退稅之廠商,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沖退原料關稅計算或記帳沖銷之規定者,海關得停止廠商六個月以下之記帳。

第九十五條  依本法應繳或應補繳之下列款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

二、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追繳之貨價。

三、處理變賣或銷毀貨物所需費用,而無變賣價款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者。但以在處理前通知納稅義務人者為限。

納稅義務人對前項繳納有異議時,準用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款項,納稅義務人已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得提供相當擔保,申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但已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提供相當擔保,申請將貨物放行者,免再提供擔保。

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繳。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關稅法第三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至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玉琴等22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5450141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2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5月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30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2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報告

一、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2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5月9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林召集委員淑芬擔任主席,勞動部部長陳雄文、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副組長陳美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副局長羅添宏、內政部移民署移民事務組專門委員李明芳、國際及執法事務組專門委員楊文凱及法務部參事劉成焜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本會復於105年6月22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33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審查旨揭議案,由林召集委員淑芬擔任主席,勞動部部長郭芳煜、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副局長鍾文正、內政部移民署移民事務組副組長尹育華及法務部參事劉英秀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

四、委員吳玉琴說明提案要旨:

為避免外國人於期滿出國至重新入國期間,受照顧之失能者面臨將近一個月之照顧空窗期;並免除外國人因申請重新入國之經濟負擔,爰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刪除第四項「強制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之規定」。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強制出國之規定,係於民國91年1月21日所增設,原意為防止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有變相移民之可能。

()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規定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專章,並於第九條列舉無戶籍國民申請歸化資格。按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非為我國憲法「國民」之認定,亦不具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大陸地區人民」之特殊身分認定,為純粹之外國人,故不具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資格。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條件中,於第一項增設但書指出「但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亦已排除申請永久居留權資格。是故,本法強制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以防止變相移民之立法目的要無足採,自當予以刪除。

()在外國人強制出國期間,將產生失能者照護上之空窗期為期將近一個月,嚴重危害失能者的身體健康,連帶造成家庭成員生活上沉重的負擔,尤其對重度失能者更甚。應以勞資雙方不受聘僱效期限制,訂立勞動契約以視家屬工作時程規劃與外國人之需求,協議外國人返鄉探親時間為宜。

()就產業界而言,在聘僱效期三年限制的前提之下,維持精熟勞動力的穩定亦為樂見之舉,並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與勞動契約的規範之下,自無外國人不得返鄉探親的疑慮。

()強制出國之規定除了加重外國人不必要的經濟負擔外,亦助長外國人母國政府酌收規費以外地下經濟活躍之勢,令外國人於再次入境之前即已遭母國仲介剝削,傷害我國聘僱關係之穩定性。

()取消強制出國一日之規定,外國人亦可返鄉探親,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在我國居留期間申請重入國許可,及可簡化出入境程序,避免外國人的經濟負擔與遭受剝削之疑慮。至於,可能衍生外勞無法返鄉探親之疑慮,係可透過現行法制規範、契約約定、申訴機制、查察制度予以處理。

五、勞動部部長陳雄文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

有關吳玉琴、林淑芬等22位委員提案修正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刪除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1日,始再入國。

有關外籍勞工於聘僱三年期滿應出國之規定,於92年5月13日修正,由40日減少為1日後,實施迄今。感謝委員提出刪除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出國1日規定之修正案,本部敬表支持,理由如下:

()可縮短雇主人力需求之空窗期

就產業類雇主而言,取消外籍勞工出國1日規定,將增加雇主人力調度之彈性。至於就家庭類雇主而言,將能縮短被看護者照顧空窗期問題,降低失能家庭之照顧空窗期重擔。

()有助降低外籍勞工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據本部近6年(截至105年3月)針對外籍勞工發生行蹤不明時點蒐集分析之統計資料,外籍勞工於聘僱許可屆滿日前3個月發生行蹤不明情事占外籍勞工行蹤不明總數之比率為10.64%,顯示外籍勞工因聘僱許可期間屆滿需出國再入國,致增加再入國之仲介費用與相關費用負擔,外籍勞工為賺取更高額薪資支付費用遂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是以,取消外籍勞工出國1日規定,有助降低外籍勞工行蹤不明比率。

()可降低外籍勞工負擔高額國外仲介費

因取消出國1日,外籍勞工無須返國透過國外仲介公司辦理再次來臺之作業,故外籍勞工可省卻母國仲介費用、訓練費、體檢費、機票及母國行政規費等費用,每名外籍勞工約可節省母國費用負擔如下:

(單位:新臺幣)

菲律賓

印尼

泰國

越南

 

目前來臺工作之母國費用負擔(含母國仲介費用、訓練費、體檢費、機票及母國行政規費)

3萬5,736元

5萬4,134元

10萬5,892元

12萬6,142元

備註:目前來臺工作之母國費用負擔,由各外籍勞工駐華機構提供,且以事業類外籍勞工為例。

至外界擔心的議題研析說明如下:

()依國籍法及移民法規外籍勞工無法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及永久居留

依據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1款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已排除經本部許可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籍勞工,得因其我國工作時間而「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或「申請永久居留」之可能,避免外籍勞工變相移民或造成其他社會問題。

()踐行國內招募程序保障本國勞工就業機會

依本法第47條規定,雇主如有缺工需求,欲聘僱外籍勞工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均應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規定,先以合理勞動條件辦理國內招募求才,且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國內招募之求職者,將對其外籍勞工申請案件不予許可。雖然取消外籍勞工3年聘期屆滿須出國1日規定,如雇主有繼續聘僱原所聘僱之外籍勞工需求,仍應依本辦法於聘期屆滿前4個月,辦理國內求才招募程序,如雇主經國內求才招募程序仍有缺工情形,始能申請聘僱原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另此外籍勞工於聘僱許可期間須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始得留臺繼續工作。

()透過勞動契約及法規命令保障外籍勞工休假權與返鄉權

1.目前受僱於事業單位或漁船之外籍勞工已有勞動基準法保障休假權益,受僱於家庭之外籍勞工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但是實務上家庭類外籍勞工之勞動契約已訂有休假相關約定,外籍勞工若計畫返鄉,可於聘僱期間或期滿時安排休假回國。

2.本部將配合本次修法,規劃於「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中增訂雇主應同意外籍勞工請假返國之規定,並將已簽妥且內容含有應同意外籍勞工請假返國規定之勞動契約,列為雇主通報地方政府之應備文件,雇主辦理通報時檢附之勞動契約如未包括同意外籍勞工請假返國規定,地方政府將不予核發受理通報證明文件。

3.另地方政府辦理訪視業務時,亦將一併確認雇主是否依法令規定及勞動契約約定同意外籍勞工返國,倘雇主違反外籍勞工意願,拒絕外籍勞工請假返國,且經限期改善卻不改善,將依本法規定對雇主裁處罰鍰並廢止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以保障外籍勞工受聘僱期間之返國權益。

結語:

我國一向重視人權,本部向來以國民待遇保障在台外籍勞工權益,透過取消外籍勞工出國1日規定、強化仲介管理及加強查處等措施,給予外籍勞工最妥善之保障。

六、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第五十二條修正通過,修正內容如下:

1.第四項末2句,修正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2.增列第五項:「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之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原第五項及第六項遞移為第六項及第七項。

七、爰經決議:

()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本案不須交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淑芬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玉琴等22人提案:

一、刪除第四項「強制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之規定」。

二、謹查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強制出國之規定,係於民國91年1月21日所增設,原意為防止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有變相移民之可能。

三、次查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規定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專章,並於第九條列舉無戶籍國民申請歸化資格。按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非為我國憲法「國民」之認定,亦不具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大陸地區人民」之特殊身分認定,為純粹之外國人,故不「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資格。

四、再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條件中,於第一項增設但書指出「但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亦已排除申請永久居留權資格。是故,本法強制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以防止變相移民之立法目的要無足採,自當予以刪除。

五、再者,在外國人強制出國期間,將產生失能者照護上之空窗期為期將近一個月,嚴重危害失能者的身體健康,連帶造成家庭成員生活上沉重的負擔,尤其對須重度失能者更甚。應以勞資雙方不受聘僱效期限制,訂立勞動契約以視家屬工作時程規劃與外國人之需求,協議外國人返鄉探親時間為宜。

六、並就產業界而言,在聘僱效期三年限制的前提之下,維持精熟勞動力的穩定亦為樂見之舉,並在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與勞動契約的規範之下,自無外國人不得返鄉探親的疑慮。

七、更甚之,強制出國之規定除了加重外國人不必要的經濟負擔外,亦助長外國人母國政府酌收規費以外地下經濟活躍之勢,令外國人於再次入境之前即已遭母國仲介剝削,傷害我國聘僱關係之穩定性。

八、取消強制出國一日之規定,外國人亦可返鄉探親,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於在我國居留期間申請重入國許可,及可簡化出入境程序,避免外國人的經濟負擔與遭受剝削之疑慮。至於,可能衍生外勞無法返鄉探親之疑慮,係可透過現行法制規範、契約約定、申訴機制、查察制度予以處理。

審查會:

1.本條文修正通過。

2.為使刪除之「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規定更形完備,第4項酌作文字修正。

3.為確保外籍勞工之休假權與返鄉權,增列第5項,明定相關配套措施。

4.原第5、6項項次依序遞移為第6、7項。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淑芬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五十二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五十二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現在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以下決議:「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5420137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6月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285號函。

二、通過附帶決議1項。

三、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105年5月2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6月16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及105年6月27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蘇震清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曹啟鴻、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張學文、畜牧處處長李春進、科長江文全、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局長張淑賢、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局長黃昌、動物防疫組組長彭明興、漁業署養殖組研究員鄭淑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簡任技正曾素香、財政部關務署主任秘書陳依財、法務部參事羅建勛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曹主任委員啟鴻說明如下:

今天大院第9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召開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首先感謝各位委員長期以來對本會動物用藥品管理業務的關心與支持,本次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人謹代表農委會向各位 委員報告,至感榮幸,敬請各位 委員不吝指教。

()修法緣由:

為配合政府推動生技產業發展政策,鼓勵生技業者進行技術研發及移轉,開放生技業者委託動物用藥品製造廠製造後得申辦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及為強化動物用藥品管理及便民措施,增訂中央主管機關至國外查廠之依據,並簡化業者輸出及銷售資料申報規定;為防止非法動物用藥品販賣,增列買賣來源不明動物用藥品之處罰,及非動物用藥品不得以醫療效能標示、宣傳或廣告,爰擬具「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加強動物用藥品安全及管理,維護動物健康及保障食品安全。

()修正重點:

本次所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新增4條,修正19條,共計23條,修正重點如下:

1.配合藥品產業發展,將基因改造動物用生物藥品及經公告指定專供診斷動物疾病之診斷劑納入管理範圍。(第三條)

2.因應民眾自家寵物需求,同意旅客自國外攜入供自家寵物使用藥品,增列得自國外自行攜帶不包含生物藥品之動物用藥品及其限量之法源依據。並增訂違反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之罰則。(第五條及第三十三條)

3.為防範部分業者以偽造或不實製造廠資料申請檢驗登記,或掩飾國外動物用藥品製造廠已停(歇)業之事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赴國外實地查廠,且其費用由申請人負擔。(第十四條)

4.為保障人民權利義務,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有關申請試製動物用藥品樣品以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三項有關申請分裝輸入大包裝動物用藥品之規定,提升至母法規範。(第十四條之三及第二十一條)

5.響應政府推動生技產業發展政策,鼓勵業者進行技術研發及移轉,開放專業研發藥品業者委託製造後得申辦藥品許可證,不必自有動物用藥品製造廠。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明確訂定委託製造相關應遵行事項之授權內容。(第十六條及第十六條之一)

6.加強動物用藥品之販賣管理,規範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陳列或販賣之動物用藥品,以來自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且能證明其來源者為限。(第十九條)

7.避免違規之動物用藥品廣告誤導民眾,危及動物用藥安全及動物健康,增訂非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及非動物用藥品不得為動物用藥品標示或廣告之規定及其罰則。(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三十九條)

8.簡化輸出動物用藥品不須抽驗樣品,另配合業者實際需求,開放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經核准後,得將輸入原料藥轉售製造業者(以一次為限),並減少業者申報銷售量及對象資料。(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之二)

9.為維護消費者食用安全,禽畜、水產類動物、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上市前未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者,不得移動、轉讓或供屠宰、為食用而加工或食用。對於具特定動物用禁藥殘留者,得令業者限期予以處理。並增訂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之罰則。(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一及第四十條之二)

10.配合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之增訂,刪除本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第四十三條)

()結語:

本次修法係因應動物用藥品管理及產業發展所需,鬆綁法規並簡化行政程序,務實強化動物用藥品廣告、販賣業者及輸入動物用藥品製造廠管理,保障民眾消費安全,並因應民眾需求,前述修正實有必要。感謝各位委員長期以來對動物用藥品管理工作的重視與支持,並請各位委員繼續給予指教與鞭策,以共同維護產業健康發展及農產品安全永續經營。

四、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五、通過附帶決議1項:

1.鑑於本次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修正,為強化動物用藥品管理,原第三十二條之三「不得使用來歷不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輸入之動物用製劑或人用藥品,供防治動物疾病或調節生理機能。」文字規範均以偽藥、禁藥區分管理,以明確責任歸屬,目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受體素(β-agonist)包括Salbutamol、Terbutaline、Clenbuterol、Ractopamine……等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供產食動物(Food-producing animals)使用之毒害藥品」。為避免乙型受體素之相關進口、製造、使用業者和農民因條文刪除「調節生理機能」,導致誤用,爰要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於本次修法公告時,加強說明「乙型受體素為台灣動物用禁藥,除牛隻使用之含藥物飼料添加物外,不得輸入、製造、販賣、使用。」

提案人:張麗善  孔文吉  廖國棟  王惠美  林德福  

六、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蘇召集委員震清於院會討論時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進動物用藥品品質,維護動物健康,健全畜牧事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進動物用藥品品質,維護動物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改進動物用藥品品質,維護動物健康,促進畜牧事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酌做文字修正。

審查會:

句末文字援用現行法之規定,並將「促進」修正為「健全」。

(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指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

一、依微生物學、免疫學或分子生物學學理製造,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生物藥品。

二、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專供診斷動物疾病之診斷劑。

、前款以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品。

第三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指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

一、依微生物學、免疫學學理製造,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生物藥品,包含基因改造動物用生物藥品

二、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專供診斷動物疾病之診斷劑。

、前款以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品。

第三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

一、專供預防、診斷、治療動物疾病之血清、預防劑、診斷劑及其他具有生物藥品效能之藥品。

二、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

三、前二款以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品。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所描述者即為「生物藥品」之定義,並考量原定血清等其他具有生物藥品效能之藥品範圍較不明確,爰修正依製造學理予以定義。

三、診斷劑分為體內及體外診斷劑,但部分含有口蹄疫或禽流感等重大動物傳染病病原體,為防範其傳播疾病之風險,仍應納入本法管理,爰將現行條文第一款所定專供診斷動物疾病之診斷劑移列增訂第三款,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應納管之類型。

四、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至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第一項第一款增修「或分子生物學」文字,並將「包含基因改造動物用生物藥品」等文字刪除。

二、為配合修法,行政院提案說明欄中之文字亦隨之修正。

(照案通過)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製劑,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動物用藥品。

製劑之劑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製劑分為獸醫師(佐)處方藥品及非處方藥品。

前項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之品目、買賣條件、使用方式、處方箋記載事項、保存、販賣應記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製劑,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動物用藥品。

製劑之劑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製劑分為獸醫師(佐)處方藥品及非處方藥品。

前項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之品目、賣條件、使用方式、處方箋記載事項、保存、販賣應記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製劑,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動物用藥品。

製劑之劑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製劑分為獸醫師(佐)處方藥品及非處方藥品。

前項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之品目、販賣條件使用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配合實際管理需要,將獸醫師(佐)處方藥品管理之授權範圍為更明確之規定,增列買賣條件、使用方式、處方箋記載、保存、販賣應記錄資料等事項,爰修正第四項。

(照案通過)

第五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指動物用藥品有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第三條第一款以外動物用藥品入境,供自家寵物使用,且符合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第五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指動物用藥品有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第三條第一款以外動物用藥品入境,供自家寵物使用,且符合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第五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係指動物用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動物用藥品可能因停藥期過長、易遭不當流用、產生抗藥性等原因,而列為動物用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爰修正第一款。

()依動物保護法第三條第五款規定,寵物為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因國人飼養寵物風氣日盛,時有自國外攜入動物用藥品供自家寵物使用之需求。因屬自家寵物使用,如符合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非屬生物藥品者,造成其他動物危害風險極低,尚無必要一律認定為動物用禁藥,爰參酌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增訂第二款但書。

二、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供自家寵物使用之動物用藥品屬動物用禁藥之例外規定,不需依第十二條規定經准核取得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該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爰增訂第二項。

(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之二 動物用藥品之標籤及仿單,應依核准,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動物用。

二、廠商名稱及地址。

三、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四、有效成分、含量、用法及用量。

五、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六、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七、停藥期間。

八、製造日期批號。

九、有效期間或失效日期。

十、其他應記載事項。

前項各款記載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核准免予記載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之二 動物用藥品之標籤及仿單,應依核准,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動物用。

二、廠商名稱及地址。

三、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四、有效成分、含量、用法及用量。

五、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六、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七、停藥期間。

八、製造日期批號。

九、有效期間或失效日期。

十、其他應記載事項。

前項各款記載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予記載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之二 動物用藥品之標籤及仿單,應依核准,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動物用。

二、廠商名稱及地址。

三、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四、有效成分、含量、用法及用量。

五、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六、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七、停藥期間。

八、製造日期或批號。

九、有效期間或失效日期。

十、其他應記載事項。

前項各款記載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予記載者,不在此限。

一、為避免動物用藥品標籤上僅標示批號及有效期間,影響消費者權益,參酌藥事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明定動物用藥品之標籤應同時載明製造日期及批號,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二、動物用藥品因包裝大小、材質或儲存條件之多樣性等情形,可能無法於標籤或仿單記載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除得累積零星個案加以類型化後公告免予記載外,為保障業者權益,使其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予記載,爰修正第二項。

審查會:

第二項句末文字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核准免予記載者,不在此限。」,餘均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仍繼續製造或輸入者,應於期限屆滿之日前二個月至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辦理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失效,由中央主管機關刊登政府公報。

在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基於維護動物、人體健康或其他重大原因,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評估該動物用藥品,並限制其使用方法、範圍;必要時,得廢止前項許可證。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申請、展延、依前項規定重新評估或因應其他實際需要,得派員至該動物用藥品之國外製造廠查核之;所需費用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並由經營該動物用藥品之輸入業者負擔。

第十四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仍繼續製造或輸入者,應於期限屆至前二個月至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辦理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失效,由中央主管機關刊登政府公報。

在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基於維護動物、人體健康或其他重大原因,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評估該動物用藥品,並限制其使用方法、範圍;必要時,得廢止前項許可證。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申請、展延、依前項規定重新評估或因應其他實際需要,得派員至該動物用藥品之國外製造廠查核之;所需費用,由經營該動物用藥品之輸入業者負擔。

第十四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製造或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辦理展延者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失效,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註銷,並刊登政府公報。

在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基於維護動物、人體健康或其他重大原因,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評估該動物用藥品,並限制其使用方法、範圍;必要時,得廢止前項許可證。

一、實務上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均與代理授權期間一致,且部分國外製造廠因商業考量,不願開具授權期間五年以上之代理文件,為配合實務上需要,爰將第一項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修正為最長五年,以核發有效期間五年以下之許可證;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有關申請展延期限之規定提升至母法,並調整申請期限。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依現行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作為核發及展延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基準,該準則對於擬輸入動物用藥品之檢驗登記,已規範業者應檢附輸出國動物用藥品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國外製造廠資料供審。為防範部分業者以偽造或不實製造廠資料申請檢驗登記,或掩飾國外動物用藥品製造廠已停(歇)業之事實,爰增訂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赴國外實地查核動物用藥品製造廠,且所需費用應由經營該動物用藥品之輸入業者負擔。

審查會:

一、第一項第三句文字修正為「期滿仍擬繼續製造或輸入者,應於期限屆滿之日前二個月至六個月內,」。

二、第三項句末文字修正為「所需費用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並由經營該動物用藥品之輸入業者負擔。」,餘均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之三 學術研究機構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試製動物用藥品樣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申請檢驗登記及核發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其應於核准試製之動物用藥品樣品容器上黏貼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專用標籤,且不得移作他用。

前項動物用藥品樣品執行田間試驗,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第一項核准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核准條件、試製場所、專用標籤黏貼方式與前項核准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核准條件、試驗場所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之三 學術研究機構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試製動物用藥品樣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申請檢驗登記及核發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其應於核准試製之動物用藥品樣品容器上黏貼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專用標籤,且不得移作他用。

前項動物用藥品樣品執行田間試驗,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第一項核准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核准條件、專用標籤黏貼方式與前項核准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核准條件、基因改造生物藥品與其他動物用藥品之試驗場所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係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提升至本法規範,以加強管理試製動物用藥品樣品;另參考農藥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規範試製之動物用藥品樣品不得移供原核准事項以外使用者,包括對象動物及試驗地點等,爰為第一項規定。至未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試製之動物用藥品樣品,即屬動物用偽藥,併予敘明。

三、試製動物用藥品樣品,為產業利用之目的,執行涉及環境釋放之田間試驗,為避免對於環境與生物安全產生衝擊,應事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核准程序等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爰為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第三項增定「、試製場所」並配合第三條之修正,將「基因改造生物藥品與其他動物用藥品之」等文字刪除,餘均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製造動物用藥品動物用藥品製造廠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核准試製者,不在此限。

動物用藥品製造廠,應依動物用藥品製造廠設廠標準設立,並依有關法規辦理工廠登記。

項設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製造動物用藥品動物用藥品製造廠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核准試製者,不在此限。

動物用藥品製造廠,應依動物用藥品製造廠設廠標準設立,並依有關法規辦理工廠登記。

前項設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 動物用藥品製造廠(所)之設立,除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外,並應符合動物用藥品廠設廠標準。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應填具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登記申請書,報經所在地農業主管機關,層轉中央主管機關確定其製造動物用藥品範圍後,始得據以申辦工廠登記。

第一項設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動物用藥品之製造,依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業者應申辦工廠登記,始得進一步依第十二條申請檢驗登記取得動物用藥品許可證。為配合近年政府推動生技產業發展政策,鼓勵業者進行技術研發及移轉,使不具製造廠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得以委託製造方式申請檢驗登記取得動物用藥品許可證,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為第一項,並予修正,規範動物用藥品製造場所之限制及其例外情形。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之一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委託或接受委託製造動物用藥品。

前項委託與受委託製造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核准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之一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委託或接受委託製造動物用藥品。

前項委託與受委託製造具備之資格、條件、核准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六條之一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其他製造業者製造或接受其他製造業者委託製造動物用藥品;其委託製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委託製造之辦法,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六條規定,使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得以委託方式製造,爰將現行條文後段修正移列為第二項。

審查會:

第一項「應申請」修正為「應經」,餘均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仍擬繼續販賣者,應於期限屆滿之日前二個月至六個月內,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辦理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失效。

前二項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應具備之申請資格、條件、核發、補發、換發、展延、廢止、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變更登記、營業場所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陳列或販賣之動物用藥品,須源自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並以能證明其來源者為限。

第十九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

申請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變更登記、營業場所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陳列或販賣之動物用藥品,須源自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並以能證明其來源者為限。

第十九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之許可標準、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變更登記、營業場所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有效掌握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之營業情形、相關專門職業人員及專業管理技術人員之執業情形,確實有必要明定動物用藥販賣業許可證有效期間之規定,爰增列第二項有關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之效期。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增訂授權事項,並移列第三項。

四、為加強對於動物用藥品販賣之管理,規範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僅得陳列或販賣來自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之合法動物用藥品,且須能證明其來源,爰參考藥事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增訂第四項。

五、另有關動物用偽藥或禁藥之寄藏、陳列或販賣等違法行為,業於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規範,併予敘明。

審查會:

一、為明確規範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許可證之效期,爰增列第二項條文。

二、原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並做文字修正。

三、原第三項遞移至第四項,另行政院案說明欄二補充修法原由,餘均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之一 動物用藥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限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始得為之。

前項動物用藥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中,不得表示、暗示或影射具有超越登記內容範圍、虛偽誇張之成分或效能。

非動物用藥品,不得為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具有治療、預防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效能者,視為前三項所定廣告。

第十九條之一 動物用藥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限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始得為之。

前項動物用藥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中,不得表示、暗示或影射具有超越登記內容範圍、虛偽誇張之成分或效能。

非動物用藥品,不得為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於採訪或報導中,表示、暗示或影射具有治療、預防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效能者,視為前三項所定廣告。

 

一、本條新增

二、隨網路上廣告或販賣日益發達,為避免不肖業者販售非屬動物用藥品卻宣稱具療效之產品,誤導民眾認知,危及動物用藥安全,限定僅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得為動物用藥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且非動物用藥品,不得為具有療效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爰參考藥事法第六十五條及六十九條規定,為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三十九條規範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為超越登記內容範圍之動物用藥品宣播或廣告之處罰,其義務亦應詳予明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為將實務上無廣告之名,卻有廣告之實之行為明確納入,以杜爭議,爰參考藥事法第七十條之規定為第四項規定。

審查會:

為求法律體例之一致性,爰參考藥事法第七十條之規定,修正第四項句首文字,餘均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 動物用藥品應黏貼標籤附加仿單。但因窒礙難行,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其他方式提供標籤或仿單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動物用藥品應黏貼標籤附加仿單。但因窒礙難行,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其他方式提供標籤或仿單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動物用藥品應黏貼標籤附加仿單,並標明動物用字樣。

前項標籤、仿單應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列為本條文,並考量實務上可能因瓶身過小、儲存條件特殊等窒礙難行之情形,業者無法直接於個別瓶身黏貼標籤及附加仿單,爰增訂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業者得於個別瓶身為足以辨識之標記,並以整體大包裝外黏貼標籤及附加仿單等其他方式提供標籤或仿單,以解決業者實際需求並兼顧購買者知的權利。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標籤、仿單應載事項,已於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二規範,爰予刪除。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不得分裝動物用藥品。輸入大包裝動物用藥品,於分裝前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由經核准登記之動物用藥品製造廠執行分裝

二、以原廠牌販賣

三、標籤、仿單除依第十二條之二規定記載外,並應記載負責分裝者之名稱、地址。

四、黏貼分裝標誌封緘。

前項但書之分裝,應由直轄巿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之。

第二十一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不得分裝動物用藥品。輸入大包裝動物用藥品,於分裝前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由經核准登記之動物用藥品製造廠執行分裝

二、以原廠牌販賣

三、標籤、仿單除依第十二條之二規定記載外,並應記載負責分裝者之名稱、地址。

四、黏貼分裝標誌封緘。

前項但書之分裝,應由直轄巿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之。

第二十一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不得分裝動物用藥品。

輸入大包裝動物用藥品,分裝後以原廠牌販賣者,其分裝應由核准登記之動物用藥品製造廠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立機構為之

分裝後之藥品,須黏貼分裝標誌封緘後,始得出售。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為強化對於分裝動物用藥品之管理,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申請分裝輸入大包裝動物用藥品之規定,納入為但書規定。

()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納入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爰增訂第三款;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四款。

二、為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三項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監督業者之規範提升至母法,爰增訂第二項。

(照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經核准製造之動物用藥品,如輸出國外時,應於輸出前由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

第二十四條 經核准製造之動物用藥品,如輸出國外時,應於輸出前由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

第二十四條 經核准製造之動物用藥品,如輸出國外時,應於輸出前由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方准輸出。

前項輸出證明書,自核發之日起有效期限為三個月。

申請輸出之動物用藥品,除符合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或指定之機關派員抽取樣品,送交指定之檢驗機關(構)檢驗。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列為本條文。

二、經核准製造之動物用藥品,其製造已經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為鼓勵推動動物用藥品產業發展,協助產品拓展外銷商機,對於輸出動物用藥品,不再規範須事先抽驗樣品,且刪除輸出證明書之期限限制,爰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之一 動物用原料藥,以或售予製造含有該項原料藥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使用為限。但輸入動物用原料藥,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售予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而轉售製造含有該項原料藥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且每批以轉售一次為限。

第三十二條之一 動物用原料藥,以或售予製造含有該項原料藥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使用為限。但輸入動物用原料藥,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售予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而轉售製造含有該項原料藥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且每批以轉售一次為限。

第三十二條之一 動物用原料藥,以供製造含有該項原料藥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使用為限。

現行動物用原料藥以供製造含有該項原料藥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使用為限,惟近年實務上動物用原料藥輸入業者,其經銷體系有透過中間經銷商轉賣製造廠之需求;為適度回應其需求,開放輸入動物用原料藥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售予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而轉售製造業者,並以轉售一次為限,以加強流向管理,爰增訂但書規定。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之二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六個月製造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用藥品種類、數量、銷售量銷售對象等資料,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該資料保存三年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及八月底前,將前項資料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三十二條之二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六個月製造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用藥品種類、數量、銷售量銷售對象等資料,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該資料保存三年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月底及月底前,將前項資料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三十二條之二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將前季製造或輸入之動物用藥品種類、數量、銷售量、銷售對象等資料,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及七月底前,將前項資料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一、為減輕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按季提報負擔,落實業者自我管理以符合實務管理需要,調整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保存及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之頻率,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報備之動物用藥品種類等資料,爰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彙報至中央主管機關之期限一併調整,爰修正第二項。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二條之三 禽畜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不得將下列製劑或藥品,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中:

一、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動物用偽藥。

二、動物用禁藥。

三、前二款以外,來歷不明之動物用藥品製劑。

四、人用藥品製劑。

五、動物用或人用藥品原料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移動、轉讓或供屠宰、為食用而加工或食用

一、禽畜、水產類動物上市前,經檢驗含有特定動物用禁藥。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禽畜、水產類動物或其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上市前,經檢驗未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之規定。

禽畜、水產類動物經檢驗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檢驗。屬前項第一款之禽畜、水產類動物,其申請重新檢驗並應於一定期間內為之;未於一定期間內申請重新檢驗,或經重新檢驗不合格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禽畜、水產養殖業者於七日內為化製、堆肥、銷毀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禽畜、水產類動物或其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有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禽畜、水產養殖業者明確標示以供辨識。

第二項第一款之特定動物用禁藥、第三項之一定期間及前項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項重新檢驗所需費用,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並由禽畜、水產養殖業者負擔。

第三十二條之三 禽畜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不得將下列製劑或藥品,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中:

一、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動物用偽藥。

二、動物用禁藥。

三、前二款以外,來歷不明之動物用藥品製劑

四、人用藥品製劑。

五、動物用或人用藥品原料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移動、轉讓或供屠宰、為食用而加工或食用

一、禽畜、水產類動物上市前,經檢驗含有特定動物用禁藥。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禽畜、水產類動物或其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上市前,經檢驗未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之規定。

禽畜、水產類動物經檢驗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檢驗。屬前項第一款之禽畜、水產類動物,其申請重新檢驗並應於一定期間內為之;未於一定期間內申請重新檢驗,或經重新檢驗不合格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禽畜、水產養殖業者於七日內為必要之處置。

第二項第一款之特定動物用禁藥及前項之一定期間,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依第三項重新檢驗所需費用,由禽畜、水產養殖業者負擔。

第三十二條之三 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不得使用來歷不明、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輸入之動物用製劑或人用藥品,供防治動物疾病或調節生理機能。

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不得使用動物用或人用藥品原料藥,供防治動物疾病或調節生理機能。

禽畜及水產養殖業者,使用有停藥期間限制之動物用藥品,其於停藥期間屆滿前所生產之禽畜、水產類、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不得出售供屠宰、加工或食用。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現行條文第一項所定不得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之製劑或藥品,分列為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又不得使用之偽藥並不以第四條第一款所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者為限,爰於第一款增列第四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

()動物用禁藥對於人體間接危害亦可能極為重大,亦應禁止其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爰增訂第二款規定。

()現行條文第二項不得使用動物用或人用藥品原料藥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五款規範。

二、禽畜及水產養殖業者即使遵守停藥時間,仍有可能因飼料糟殘留前次添加之藥品,或藥品與飼料、飲水混合不均勻等原因造成藥品殘留。為維護消費者食用安全,禽畜、水產養殖業者應確保禽畜、水產類動物、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上市前須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檢驗未符規定者不得移動、轉讓或供屠宰、加工或食用,爰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二項。

三、第二項並修正如下:

()特定品目之動物用禁藥,為避免其危害動物及人體健康,經檢出含特定動物用禁藥之禽畜、水產類動物,應為特別處置,爰列於第一款,並於第三項規範處置方式。

()其餘未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之情形則列為第二款。

四、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般動物用藥品於禽畜、水產類動物體內會持續代謝,經重新檢驗合格後,即無藥物殘留疑慮,但於蛋、乳及其他供食用產品內不再代謝,無重新檢驗合格之可能,爰為前段規定。

()對於經檢驗含有特定動物用禁藥之禽畜、水產類動物,業者申請重新檢驗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為之;屆期未申請重新檢驗或檢驗不合格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令業者於七日內為化製、堆肥或銷毀等必要之處置,爰為後段規定。

五、配合第三項針對含有禽畜、水產類、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上市前未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者,除採取移動等管制措施外,新增第四項課予業者應有可供辨別標示(如染色標示等)之義務,以確保移動管制之有效性。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考量禽畜、水產類動物之上市適期及動物用禁藥之代謝速率等因素,公告特定動物用禁藥及合適之重新檢驗期間、標示方式,爰增訂第五項。

七、禽畜、水產養殖業者應確保其產品上市前安全無虞,並納入生產成本,第三項重新檢驗之費用應由業者負擔,並依規費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收取,爰增訂第六項。

審查會:

一、針對動物禁藥申請重新檢驗規定及檢驗不合格者,應令業者於七日內為「必要之處置」明定業者得採取「化製、堆肥、銷毀或其他必要之處置。」,爰修正第三項條文。

二、要求業者應有可供辨別標示之義務,爰增列第四項。

三、原第四項及第五項項次依序遞移,修正後之第五項配合項次之調整及增列第四項「標示方式」之公告,爰修正文字。

四、對檢驗之費用明定應依相關法令收取,爰修正最末項文字。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三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第五項情形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為供自家寵物使用而攜帶超過第五條第二項公告之劑型或數量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超過公告劑型或數量之藥品,中央主管機關應令其退運或沒入銷毀。

前項退運或沒入銷毀,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關(構)辦理。

第三十三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情形,於邊境遭海關查獲時,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等規定論處,尚無必要一律認定為動物用禁藥,爰修正第一項。

審查會:

一、第一項句首之除外規定,文字修正為「除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情形外」。

二、為配合修法原意修正行政院說明欄。

三、第五項至第七項予以刪除。

(照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試製之動物用藥品樣品移作他用。

二、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執行田間試驗。

三、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為動物用藥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四、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非動物用藥品為相關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五、飼料製造業者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該項各款所定藥品或製劑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中。

飼料製造業者於一年內再次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該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藥品或製劑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二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項第五款或有第二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公布該業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違規情節。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試製之動物用藥品樣品移作他用。

二、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執行田間試驗。

三、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為動物用藥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四、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非動物用藥品為相關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五、飼料製造業者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該項各款所定藥品或製劑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中。

飼料製造業者於一年內再次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該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藥品或製劑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二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項第五款或有第二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公布該業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違規情節。

第三十九條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販賣業者,對其生產或販賣藥品之成分或效能,超越登記內容範圍,作虛偽誇張之廣告或宣播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為納入違反相關規定之罰責,爰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分款規定如下: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三,增訂試製樣品移作他用及未經核准擅自執行田間試驗之罰則,爰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增列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義務性規定,爰於第三款及第四款明定違反各該規定之罰責。

()飼料業者違反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原係依現行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處罰,本次修正提高其罰責,爰為第五款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條第三項至第五項原就一年內再次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定有加重處罰、該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之刑責及公布行為者及違規情節等規定,爰於第二項至第四項增訂之;另可能危害人體健康之行為,尚包括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爰於第三項增列。

三、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之動物用或人用藥品原料藥本質上均為同一種藥品,只是分供動物用藥品或人用藥品製造之用,其品質具有一定之安全性,危害程度不如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範之動物用偽、禁藥、人用藥品製劑及來歷不明動物用藥品,爰第二項就一年內再犯之加重處罰規定排除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五款之情形。

(修正通過)

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以外之人,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處方藥品之買賣條件、使用方式、處方箋記載事項、保存或販賣應記錄資料之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轉讓或轉售自用原料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將專供輸出之動物用藥品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

、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禽畜及水產養殖業者以外之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核准試製之動物用藥品樣品容器上黏貼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專用標籤。

七、違反依第十四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用標籤黏貼方式或試驗場所之規定。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中有關廠房、作業場所、檢驗場所、儲存場所之建築、環境、設備、設施措施之規定。

、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委託其他製造業者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動物用藥品。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聘請獸醫師或藥劑師。

十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

十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證之變更申請、懸掛處所、推銷員服務證或識別證之製發、配帶出示、停業、復業或歇業之申報、藥品管理技術人員之資格、訓練、營業場所之環境、設備、藥品之儲存、運送、操作或登錄、告知義務、不良反應案例通報或販售資料提供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陳列或販賣非源自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之動物用藥品,或無法證明其來源之動物用藥品。

十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分裝動物用藥品。

十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樣品、贈品之標示、簿冊之設置、記錄或保存之規定。

十六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以外之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所定準則中有關藥品之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注意事項、使用者資格、簿冊之設置、記錄或保存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前項第五款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動物用藥品之來源相關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以外之人,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處方藥品之買賣條件、使用方式、處方箋記載事項、保存或販賣應記錄資料之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轉讓或轉售自用原料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將專供輸出之動物用藥品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

、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禽畜及水產養殖業者以外之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核准試製之動物用藥品樣品容器上黏貼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專用標籤。

七、違反依第十四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用標籤黏貼方式或試驗場所之規定。

、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中有關廠房、作業場所、檢驗場所、儲存場所之建築、環境、設備、設施措施之規定。

、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委託其他製造業者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動物用藥品。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聘請獸醫師或藥劑師。

十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

十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證之變更申請、懸掛處所、推銷員服務證或識別證之製發、配帶出示、停業、復業或歇業之申報、藥品管理技術人員之資格、訓練、營業場所之環境、設備、藥品之儲存、運送、操作或登錄、告知義務、不良反應案例通報或販售資料提供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陳列或販賣非源自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之動物用藥品,或無法證明其來源之動物用藥品。

十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分裝動物用藥品。

十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樣品、贈品之標示、簿冊之設置、記錄或保存之規定。

十六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以外之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所定準則中有關藥品之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注意事項、使用者資格、簿冊之設置、記錄或保存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一或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前項第五款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動物用藥品之來源相關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第二項規定外,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為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

五、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中有關廠房、作業場所、檢驗場所、儲存場所之建築、環境、設備、設施、措施或工作人員健康管理之規定

六、違反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擅自委託其他製造業者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動物用藥品。

七、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聘請獸醫師或藥劑師。

八、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或違反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證之變更申請、懸掛處所、推銷員服務證或識別證之製發、配帶出示、停業、復業或歇業之申報、藥品管理技術人員之資格、訓練、營業場所之環境、設備、藥品之儲存、運送、操作或登錄、告知義務、不良反應案例通報或販售資料提供之規定。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樣品、贈品之標示、簿冊之設置、記錄或保存之規定。

十一、違反依第三十二條所定準則中有關藥品之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注意事項、使用者資格、簿冊之設置、記錄或保存之規定。

十二、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二條之二或第三十二條之三規定。

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違反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為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於一年內再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三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布該業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違規情節。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動物用藥品之來源相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項,爰修正序文。

()為明確規範違反相關規定應予處罰之要件,爰修正第一款至第三款。

()依照違反條文之順序,現行條文第九款移列第五款,並酌修文字;違反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之罰責另增訂第十四款予以規範。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三,增訂相關罰責,爰為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

()現行條文第五款至第八款酌予修正,移列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並將現行條文第八款後段有關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規定移列為第十二款,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項次,酌作文字修正。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增訂其罰責,爰為第十三款規定。

()現行條文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修正移列為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二,後段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所定於一年內再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者,包括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飼料製造業者部分已於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規範,禽畜與水產養殖業者部分已於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規範,爰予刪除。

四、為符合刑罰謙抑原則,避免形式上無限擴張刑罰之範圍,經重新確認各款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僅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與危害人體健康結果有直接因果關聯,爰將現行條文第四項修正後移列第二項。

五、現行條文第五項係有關公布有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行為之行為者及違規情節,其中違反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已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十條之二第二項規範,違反第四項規定者,應經法院判決,並由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公開,爰予刪除。

六、現行條文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三項。

審查會:

配合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增列及項次調整,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引述文字隨同修正為「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四項」,餘均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條之一 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該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藥品或製劑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中。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將動物移動、轉讓或供屠宰、為食用而加工或食用。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於七日內為化製、堆肥、銷毀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於一年內再次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該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藥品或製劑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有第二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公布該業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違規情節。

第四十條之一 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該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藥品或製劑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中。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將動物移動、轉讓或供屠宰、為食用而加工或食用。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令七日內為必要之處置。

於一年內再次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該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藥品或製劑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有第二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公布該業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違規情節。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條第二項後段移列第一項,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三,於各款明定違反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罰責。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四十條第二項後段移列本條規範,該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有關再次違反、致危害人體健康、公布業者名稱及違規情節部分,移列第二項至第四項規範。另依現行條文四十條第五項規定,僅對禽畜水產養殖業者違規使用藥品相關行為時公告其相關資訊,未包括後續違反移動管制或為必要處置之情形,爰第四項僅就違反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行為予以公告業者名稱及違規情節。

審查會:

一、配合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三項之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末句文字修正為「於七日內為化製、堆肥、銷毀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二、第二項句首文字增列「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餘均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條之二 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處方藥品之買賣條件使用方式或處方箋保存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二條所定準則中有關藥品之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注意事項、使用者資格、簿冊之設置、記錄或保存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動物用或人用藥品原料藥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中。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動物或其產品移動、轉讓或供屠宰、為食用而加工或食用。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標示。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布該業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違規情節。

第四十條之二 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處方藥品之買賣條件使用方式或處方箋保存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二條所定準則中有關藥品之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注意事項、使用者資格、簿冊之設置、記錄或保存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動物用或人用藥品原料藥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中。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動物或其產品移動、轉讓或供屠宰、為食用而加工或食用。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布該業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違規情節。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四十條第二項前段移列第一項,並於各款定明定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處罰要件、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三十二條所定準則及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及第四項之罰責。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四十條第二項前段移列本條規範,其有關公布業者名稱及違規情節部分,移列第二項規範。另依現行條文四十條第五項規定,僅對禽畜水產養殖業者違規使用藥品相關行為時公告其相關資訊,未包括後續違反移動管制之情形,爰僅對違反第一款至第四款行為予以公告業者名稱及違規情節。

審查會:

增列第一項第六款以為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四項之罰責,餘均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劣藥,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期限改製或退貨者,得沒入銷毀之。

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劣藥,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期限改製或退貨者,得沒入銷毀之。

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偽藥、禁藥,及其供製造、加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偽藥、禁藥並予銷毀之。

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劣藥,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期限改製或退貨者,得沒入銷毀之。

一、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有關涉及刑事部分之沒收規定,依刑法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未修正,列為本條文。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蘇召集委員震清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條。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一 條  為增進動物用藥品品質,維護動物健康,健全畜牧事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藥品,指下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製劑及成藥:

一、依微生物學、免疫學或分子生物學學理製造,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生物藥品。

二、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專供診斷動物疾病之診斷劑。

四、前三款以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藥品。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之一。

第三條之一  本法所稱製劑,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之動物用藥品。

製劑之劑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製劑分為獸醫師(佐)處方藥品及非處方藥品。

前項獸醫師(佐)處方藥品之品目、買賣條件、使用方式、處方箋記載事項、保存、販賣應記錄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法所稱動物用禁藥,指動物用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第三條第一款以外動物用藥品入境,供自家寵物使用,且符合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種類、劑型及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之二。

第十二條之二  動物用藥品之標籤及仿單,應依核准,分別記載下列事項:

一、動物用。

二、廠商名稱及地址。

三、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四、有效成分、含量、用法及用量。

五、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六、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七、停藥期間。

八、製造日期及批號。

九、有效期間或失效日期。

十、其他應記載事項。

前項各款記載事項,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核准免予記載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十二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仍擬繼續製造或輸入者,應於期限屆滿之日前二個月至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辦理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失效,由中央主管機關刊登政府公報。

在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基於維護動物、人體健康或其他重大原因,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評估該動物用藥品,並限制其使用方法、範圍;必要時,得廢止前項許可證。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查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申請、展延、依前項規定重新評估或因應其他實際需要,得派員至該動物用藥品之國外製造廠查核之;所需費用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並由經營該動物用藥品之輸入業者負擔。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四條之三。

第十四條之三  學術研究機構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試製動物用藥品樣品,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免申請檢驗登記及核發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其應於核准試製之動物用藥品樣品容器上黏貼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專用標籤,且不得移作他用。

前項動物用藥品樣品執行田間試驗,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第一項核准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核准條件、試製場所、專用標籤黏貼方式與前項核准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核准條件、試驗場所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十四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製造動物用藥品,應於動物用藥品製造廠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核准試製者,不在此限。

動物用藥品製造廠,應依動物用藥品製造廠設廠標準設立,並依有關法規辦理工廠登記。

前項設廠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六條之一。

第十六條之一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委託或接受委託製造動物用藥品。

前項委託與受委託製造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核准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並核發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後,始得登記營業。

前項許可證有效期間最長為五年,期滿仍擬繼續販賣者,應於期限屆滿之日前二個月至六個月內,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屆期未辦理展延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失效。

前二項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許可證應具備之申請資格、條件、核發、補發、換發、展延、廢止、許可證應記載事項與變更登記、營業場所之設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陳列或販賣之動物用藥品,須源自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並以能證明其來源者為限。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十九條之一。

第十九條之一  動物用藥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限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始得為之。

前項動物用藥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中,不得表示、暗示或影射具有超越登記內容範圍、虛偽誇張之成分或效能。

非動物用藥品,不得為具有預防、治療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具有治療、預防動物疾病或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之效能者,視為前三項所定廣告。

主席:增訂第十九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動物用藥品應黏貼標籤及附加仿單。但因窒礙難行,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以其他方式提供標籤或仿單者,不在此限。

主席:第二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不得分裝動物用藥品。但輸入大包裝動物用藥品,於分裝前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由經核准登記之動物用藥品製造廠執行分裝。

二、以原廠牌販賣。

三、標籤、仿單除依第十二條之二規定記載外,並應記載負責分裝者之名稱、地址。

四、黏貼分裝標誌封緘。

前項但書之分裝,應由直轄巿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之。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經核准製造之動物用藥品,如輸出國外時,應於輸出前由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輸出證明書。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之一。

第三十二條之一  動物用原料藥,以提供或售予製造含有該項原料藥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使用為限。但輸入動物用原料藥,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售予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而轉售製造含有該項原料藥之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且每批以轉售一次為限。

主席:第三十二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之二。

第三十二條之二  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將前六個月製造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用藥品種類、數量、銷售量及銷售對象等資料,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該資料保存三年。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及八月底前,將前項資料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主席:第三十二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之三。

第三十二條之三  禽畜、水產養殖業者及飼料製造業者,不得將下列製劑或藥品,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中:

一、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定動物用偽藥。

二、動物用禁藥。

三、前二款以外,來歷不明之動物用藥品製劑。

四、人用藥品製劑。

五、動物用或人用藥品原料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移動、轉讓或供屠宰、為食用而加工或食用:

一、禽畜、水產類動物上市前,經檢驗含有特定動物用禁藥。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禽畜、水產類動物或其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上市前,經檢驗未符合動物用藥殘留標準之規定。

禽畜、水產類動物經檢驗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檢驗。屬前項第一款之禽畜、水產類動物,其申請重新檢驗並應於一定期間內為之;未於一定期間內申請重新檢驗,或經重新檢驗不合格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禽畜、水產養殖業者於七日內為化製、堆肥、銷毀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禽畜、水產類動物或其乳、蛋及其他供食用之產品有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由禽畜、水產養殖業者明確標示以供辨識。

第二項第一款之特定動物用禁藥、第三項之一定期間及前項標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三項重新檢驗所需費用,應依相關法令規定,並由禽畜、水產養殖業者負擔。

主席:第三十二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試製之動物用藥品樣品移作他用。

二、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執行田間試驗。

三、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為動物用藥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四、違反第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非動物用藥品為相關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五、飼料製造業者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該項各款所定藥品或製劑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中。

飼料製造業者於一年內再次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該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藥品或製劑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或第二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項第五款或有第二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公布該業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違規情節。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以外之人,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處方藥品之買賣條件、使用方式、處方箋記載事項、保存或販賣應記錄資料之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轉讓或轉售自用原料。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將專供輸出之動物用藥品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變更原登記事項。

五、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或禽畜及水產養殖業者以外之人員,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六、違反第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未於核准試製之動物用藥品樣品容器上黏貼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專用標籤。

七、違反依第十四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用標籤黏貼方式或試驗場所之規定。

八、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標準中有關廠房、作業場所、檢驗場所、儲存場所之建築、環境、設備、設施或措施之規定。

九、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委託其他製造業者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動物用藥品。

十、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聘請獸醫師或藥劑師。

十一、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許可證而擅自營業。

十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證之變更申請、懸掛處所、推銷員服務證或識別證之製發、配帶出示、停業、復業或歇業之申報、藥品管理技術人員之資格、訓練、營業場所之環境、設備、藥品之儲存、運送、操作或登錄、告知義務、不良反應案例通報或販售資料提供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陳列或販賣非源自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或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之動物用藥品,或無法證明其來源之動物用藥品。

十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分裝動物用藥品。

十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依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樣品、贈品之標示、簿冊之設置、記錄或保存之規定。

十六、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以外之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所定準則中有關藥品之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注意事項、使用者資格、簿冊之設置、記錄或保存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一或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

有前項第五款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動物用藥品之來源相關資料,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條之一。

第四十條之一  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該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藥品或製劑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中。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將動物移動、轉讓或供屠宰、為食用而加工或食用。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未依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命令,於七日內為化製、堆肥、銷毀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於一年內再次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將該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藥品或製劑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有第二項規定情形者,主管機關應公布該業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違規情節。

主席:增訂第四十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四十條之二。

第四十條之二  禽畜或水產養殖業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依第三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處方藥品之買賣條件使用方式或處方箋保存之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依第三十二條所定準則中有關藥品之使用對象、用途、用法、用量、停藥期、注意事項、使用者資格、簿冊之設置、記錄或保存之規定。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將動物用或人用藥品原料藥使用於動物或動物飼料中。

五、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將動物或其產品移動、轉讓或供屠宰、為食用而加工或食用。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標示。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公布該業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及違規情節。

主席:增訂第四十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依本法查獲之動物用劣藥,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期限改製或退貨者,得沒入銷毀之。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因為本案宣讀時間較長,所以我們現在休息,下午繼續進行三讀。

報告院會,吳委員玉琴針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三讀後感言之書面意見,列入公報紀錄。

吳委員玉琴書面意見:

今天《就業服務法》第52條修法通過,本席謹向本院朝野委員的支持表示感謝。這是國家人權的大進步,同時也是移工與雇主雙方權益的大提升。

台灣自1992年通過就業服務法,並依據「外籍勞工專章」開放民間引進移工,然而自開放的第一日起,台灣的移工便面臨遭受國外人力仲介剝削的陰影,移工每入境一次,在國外便需繳交一筆高額仲介費。因此,移工赴台之前,須向當地銀行借貸,入境之後再用一至二年的時間清償債務,目前台灣將近60萬的移工身受其害。這種債務約束嚴重傷害我國勞資關係的穩定性,也是移工行方不明(逃跑)的主要原因。多年來輸出國無法有效的管理仲介剝削。甚至美國歷年「人口販運問題報告」屢屢明確指責台灣政府未善盡改善移工遭受剝削的問題,以致我國政府長期背負國際罵名。

修法廢除三年出國一次的規定,以具體的行動回應,國際對於移工人權保障的呼聲,我們具體回應《國際勞工公約》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的要求。以國家的立場宣示:我國「反對剝削」的人權價值。修法後預估將大幅減低移工因為債務約束所發生的行方不明與勞資爭議事件。最重要的是雇主在人力運用上將更具彈性並且不增加財務負擔,勞雇雙贏。

今日,在本院全體委員共同努力之下,我們一同捍衛了社會正義與人權價值,讓移工告別24年的黑暗與剝削,謝謝大家!

主席:現在休息。

休息(11時34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