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星期二)上午9時8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蘇院長嘉全

蔡副院長其昌

秘書 林志嘉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秘書長:報告院會,出席委員110人,已足法定人數。

主席:現在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事錄。

主席:報告院會,針對上次會議議事錄,並無委員或黨團提出錯誤或遺漏之處,作以下宣告: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事錄確定。

繼續報告

二、本院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及第一百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9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本院委員鍾孔炤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七、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八、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7人擬具「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九、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十、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及第三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十一、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十二、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住宅法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三、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十四、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8人擬具「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十五、本院委員段宜康等22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十六、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2人擬具「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十七、本院委員蘇巧慧等19人擬具「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十八、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3人擬具「偏遠地區教育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十九、本院委員林麗蟬等25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二十、本院委員林麗蟬等22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二十一、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1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二十二、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二十三、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農業保險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二十四、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二十五、本院委員尤美女等40人擬具「政黨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二十六、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1人擬具「保險法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二十七、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二十八、本院委員王惠美等16人擬具「電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二十九、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十、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十一、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家事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十二、本院委員段宜康等20人擬具「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6、7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十三、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6、7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十四、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5、6、7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十五、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漁會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5、6、7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十六、本院委員陳宜民擬撤回前提之「醫療糾紛處理及醫療事故補償法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同意撤回。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七、行政院函請審議「科學技術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十八、行政院函請審議「助產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十九、行政院函請審議「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四十、行政院函請審議「電信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四十一、行政院函請審議「電業法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四十二、行政院函請審議「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四十三、行政院函請審議「菸酒稅法第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四十四、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送「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已達三分之一情形說明」,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四十五、經濟部函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改善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四十六、經濟部函送台電、中油、台糖及台水公司105年7月份公益支出、委託調查、會費、捐助及睦鄰支出明細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四十七、經濟部函送台電、中油、台糖及台水公司105年8月份公益支出、委託調查、會費、捐助及睦鄰支出明細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四十八、經濟部函送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5年度第3季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彙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四十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送105年度「申領就學補助榮民就業追蹤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五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為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所屬醫療機構104年及105年1至6月收支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五十一、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醫院層級間每人感冒醫療費用之差異分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五十二、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預算編列與資源整合及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擔任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監察人之可行性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五十三、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食鹽加氟防齲相關效益之辦理結果,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五十四、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建置家庭照顧者多元支持服務報告」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五十五、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部分診療項目,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五十六、衛生福利部函送「探討我國推動孕婦乙型鏈球菌篩檢服務品質及成效(103至104年)」成果報告摘要,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五十七、衛生福利部函送「必要藥品短缺通報登錄及專案核准製造輸入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五十八、客家委員會函送105年度第2季補助情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五十九、客家委員會函送105年度第2季辦理政策宣導及廣告資料,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六十、交通部函,為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105年預算決議,檢送高雄圓山飯店活化資產、飯店空間整修等具體營運改善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六十一、交通部函,為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105年預算決議,檢送高雄圓山大飯店與在地餐旅學校建立合作關係,並提供實習機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六十二、交通部函,為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105年預算通過決議(),檢送財團法人負責人員之薪資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六十三、交通部函,為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105年預算通過決議(),檢送財團法人負責人員之薪資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六十四、交通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5年上半年轉投資事業營運績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六十五、交通部函,為修正「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六十六、交通部、內政部函,為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附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內政兩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六十七、國防部函送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4年度績效評鑑分析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六十八、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非法廣播電臺聯合取締小組」105年第2季執行成果統計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六十九、勞動部函送勞動力發展署105年4至6月執行預算法第62條之1所定政策宣導之廣告預算動支情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七十、勞動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檢討現行健檢醫護人員教育訓練機制之說明,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七十一、文化部函送105年1至7月份接受外界捐贈款明細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七十二、文化部函送105年1至8月份接受外界捐贈款明細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七十三、文化部函送「國家表演藝術中心104年績效評鑑分析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七十四、文化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臺中市大里製菸場保存」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七十五、科技部函送105年7月份跨部會署執行之科技計畫執行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七十六、科技部函送「時空資訊雲落實智慧國土計畫─科技部計畫(105-109年)」計畫書,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七十七、科技部函,為廢止「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董事長董事與監事遴聘解聘及補聘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七十八、科技部函,為廢止「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董事監事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處置準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七十九、科技部函,為廢止「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績效評鑑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八十、科技部函,為廢止「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公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八十一、司法院函,為本院增訂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時,通過附帶決議,檢送辦理情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八十二、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送該會及所屬105年度第2季「補助地方政府經費明細表」及「獎(捐)助團體、個人經費明細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八十三、教育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全國大專校院各校註冊率等相關資料,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八十四、行政院函送民國105年災害防救白皮書,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八十五、行政院、考試院函,為105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條文,定自105年6月10日施行,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八十六、行政院主計總處函送「105年度中央政府預算截至第2季執行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八十七、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送105年第3季查察民生物資價格波動之執行成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八十八、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送105年度截至9月底政策宣導廣告預算執行情形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八十九、蒙藏委員會函,為該會主管(含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105年第3季無辦理政策宣導相關之廣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九十、中央銀行函送該行及中央印製、造幣兩廠105年度截至9月底止政策宣導之廣告預算執行情形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九十一、財政部函送中央政府債務基金105年度第4季預計債務還本明細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九十二、財政部函,為更正高雄國稅局104年第2季、第3季與國有財產署104年第4季於各媒體辦理政策宣導相關廣告明細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九十三、臺灣省諮議會函,為該會105年度第3季無辦理各媒體政策宣導相關廣告事項,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九十四、文化部函,為該部105年度預算有關「超高畫質節目輔導計畫」原列1億5,000萬元,凍結三分之一,決議准予動支2,500萬元,繼續凍結2,500萬元乙案,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九十五、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3年度決算書及工作執行成果報告案」等4案,因已逾送達後1年內完成審查之期限,爰依決算法第28條視同審議通過,請查照案。

九十六、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104年1月23日農防字第1041470932號公告,名稱並修正為「禁止未檢附健康證明書之家禽輸送至屠宰場之防疫措施」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九十七、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飼料管理法施行細則」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九十八、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寵物食品業者申報辦法」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九十九、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一○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條文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一○二、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經濟部函為修正「限制輸入貨品表」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一○三、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考試院函,為修正「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第四條條文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一○四、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科技部函送「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績效評鑑辦法」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一○五、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科技部函送「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董事長董事與監事遴聘解聘及補聘辦法」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一○六、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科技部函送「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公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一○七、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科技部函送「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董事監事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處置準則」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一○八、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Kolas Yotaka等11人於第9屆第1會期第16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一○九、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羅明才等11人於第9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一一○、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江啟臣等21人於第9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一一一、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簡東明等13人於第9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一一二、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孔文吉等19人於第9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一一三、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於第9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一一四、行政院函送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於第9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一一五、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3人於第9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主席:報告事項第九十五案以下,除第九十五案至第一○七案國民黨黨團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外,其餘各案均准予備查。

現在進行質詢事項。

質 詢 事 項

甲、行政院答復部分

一、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本國銀行海外分行之管理及通報機制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國營事業經營績效獎金核算制度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公共運輸與公共場所安全提升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四、行政院函送李委員彥秀就戰機國造政策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五、行政院函送李委員彥秀就潛艦國造計畫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六、行政院函送李委員彥秀就台灣婦產科醫師與助產師缺乏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七、行政院函送李委員彥秀就「TPP」、「AEC」、「AIIB」及「RCEP」等區域性之經濟組織持續且快速整合之下,可能拉大台灣與全球各國之競爭力條件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八、行政院函送李委員彥秀就104年底後不再徵召義務役役男服常備兵役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九、行政院函送李委員彥秀就貧富差距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昭順就當一個國家的軍人被矮化、弱化甚至醜化時,這個國家的國防戰力仍否堅實一節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一、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昭順就新南向政策與兩岸關係發展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二、行政院函送周委員春米就屏東縣自來水普及率過低及部分鄉鎮用水驗出重金屬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三、行政院函送蔡委員易餘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因違反美國法令遭紐約州金融署裁罰1.8億美元一案,針對兆豐銀行遭質疑涉及可疑活動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四、行政院函送王委員惠美就央廣鹿港分臺宿舍區閒置空間改造為傳統藝術中心相關議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五、行政院函送蔣委員萬安就塑膠微粒管制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六、行政院函送柯委員志恩就大專校院兼任教師參加勞工保險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七、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長照服務相關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八、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加重酒駕刑罰及提升交通安全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九、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中央政府各機關與特別收入基金派員赴中國大陸出差計畫執行情形及後續報告之資訊公開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年金制度架構及給付方式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一、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我推動參與本年「國際民航組織」(ICAO)第38屆大會案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二、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加入跨太平洋夥伴協定(TPP)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三、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兩岸協議監督條例與九二共識問題之優先性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四、行政院函送李委員彥秀就文創產業發展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五、行政院函送李委員彥秀就減少食物浪費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六、行政院函送李委員彥秀就加強毒品查緝與防制毒品入侵校園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七、行政院函送李委員彥秀就南海仲裁案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八、行政院函送徐前委員國勇就中國醫藥大學新竹縣健康產業園區開發案用地爭議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九、行政院函送徐前委員國勇就各體育協會監督機制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行政院函送鄭委員運鵬就公園遊樂設施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一、行政院函送鄭委員運鵬就要求交通部宣導駕駛人行駛時開啟頭燈之行車安全觀念和修正機車設計規範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二、行政院函送蔣委員萬安就酒駕防制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乙、本院委員質詢部分

一、本院江委員永昌,有關部分機關首長剋扣機關工作獎勵金、查緝獎金、加班款項等,以作為部門公積金,更甚者,可能淪為首長個人小金庫。針對此情況,本席強烈要求行政院應針對各相關部會及所屬單位查明,若有違法情事應嚴格查辦。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本院林委員德福,有鑑於受到莫蘭蒂、梅姬颱風及近日連續降雨影響,導致蔬菜價格居高不下,菜籃族看到菜價都買不下手。農委會與公平會,應積極將不法哄抬價格的業者,移送檢調偵辦,以穩定民生所需農產品之價格。刑法第251條(不法囤積牟利重罰)已於103年5月30日三讀,請農委會、公平會與法務部共同提供數據說明,查緝不法哄抬蔬菜價格成果,須包含起訴人數、刑度、罰金、日期與地點。此外,並說明該法有無調整之必要,以肅清囤積牟利之不法份子。另外,農委會擴大釋出倉貯蔬菜數量,是否可以研擬利用網路電商服務概念?直接提供民眾網路選購,讓民眾得以購得價格合理之蔬菜,穩定市場供需,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本院黃委員昭順,針對國內經濟持續低迷,林內閣先是表示經濟成長率(GDP)「保1」不容易,再是宣示保1仍有機會,又再是仍會努力保1的說法,特表芻議。近年來,占台灣GDP超過七成的出口,在連續18個月的負成長後,好不容易由負轉正2個月,2016年9月出口額又再度轉為衰退。不可否認,經濟成長率是國際間比較各國經濟表現的重要指標,政府很難視若無睹,但當經濟低迷到必須靠「進口嚴重衰退」才能維持正的成長數字時,政府努力「保1」或「保正」的意義在哪裡?甚至讓人更擔心為了「保1」或「保正」,是否會導致政府資源運用的錯置或過度支用?爰此,本席提醒政府,如何將台灣經濟帶出谷底、邁向榮景,才是全民希望真正所寄,1%的經濟成長率,在已成事實的長期景氣不振時,是否值得政府設定為努力的目標?勉力「保1」不但易排擠其它更重要的經濟政策,事實上,人民也不會有深刻的感受,政府宜再審思慎行,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四、本院黃委員昭順,針對國內毒品愈益氾濫,青少年藥物濫用問題嚴重,不僅有深入校園情形,且年齡層還逐漸下降,特再籲請政府正視並積極以應!所謂「拉K一時,尿布一世」,所有青少年不可不慎。據資料顯示;近年來毒品需求和供應不但沒有減少,更有新興毒品不斷流入市面,顯示過去以「量」為目標的策略未有明顯效果。新興毒品都是摻雜三、四級毒品(如K他命、一粒眠等)及管制藥品,有些甚至成分都不明,醫師形容這是種「很恐怖」的現象,因為新型態毒品成分複雜,致死率可能比單一毒品還高。從實證研究,青少年常因一時的好奇、貪圖快感,或在同儕壓力下而吸食毒品,總是在剎那間的猶疑或心智不足下的一時「軟弱」下,造成終身無法自拔的遺憾。爰此;如何讓「拒毒」成為年輕人的必修課,政府應再深入研擬出一個更具體有效的辦法,以確保國人尤其是懵懵懂懂的年輕人,不會輕易嘗試,以免走錯一步,終身被毒品綁架,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五、本院黃委員昭順,針對時序屆秋,卻頻頻出現入秋來的限電危機,特再籲請政府務實電力能源問題,顧及民生及產業真正需求,勿再迷失在意識形態治國的圈圈內!日前台電的供電燈號突然亮起「供電警戒」的橘燈,備轉容量只剩90.2萬瓩,逼近紅燈「限電警戒」的90萬瓩門檻。事後雖得知;主要是大林電廠5號機破管,及多個機組同時歲修,導致備轉容量率跌至2.8%。然不論歲修或天氣回暖,真正最根本的原因;還是我們的總供電能量已不如昔曰甚遠,政府有責應從總體經濟、產業投資的高度認真思考能源政策的走向。相信所有人都希望生活在電力充裕,又沒有空氣污染的環境裡,惟魚與熊掌豈能兼得?近期台化彰化廠汽電共生所衍生的爭議,就是最熱門的現實問題!環保與經濟發展的爭議,地方有其考量,中央也必須有明確的立場,否則對台灣的產業、民生皆非好事。但願政府能自本次限電危機中領悟出,能源政策必須是穩定而可靠的,台灣綠能受先天環境限制,如果為堅持兌現一個為爭取選票的口號,一件不確定無虞的政策,導致台灣供電危機常態化,這是府院所樂見的嗎?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六、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內政部警政署為合理規範各警察機關刑案新聞之發布,以確實遵守無罪推定原則及偵查不公開原則,因此訂定「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然因該要點不甚明確且有模糊空間,常產生偵查不公開原則有因地而產生不同的見解及適用,因此要求行政院責成所屬機關對於警察機關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必須全國標準一致,並兼顧治安維護與民眾知的權利。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七、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高齡化社會已經是不可避免的社會現象,影響的不僅是世代的問題更關係到國家整體發展競爭力,我國長照制度問題至今尚未解決,又要面臨少子化以及高齡老人照顧超高齡老人的社會現象。因此建請行政院必須重視隨著人口的老化程度所衍生的服務需求,以及弱勢族群和急需長照協助的家庭的需求,研擬整套完善的措施及籌措穩定的財源,以符合需求。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八、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2015年2月,美國獨自公布「無人飛行系統出口政策」,規範美製軍用無人機,必須在嚴格的條件下,才能進行銷售或轉移。美國務院月初與其他48個國家,共同針對武裝或具攻擊能力型之無人飛行載具,發表聯合宣言,呼籲所有國家,共同制訂使用與出口的國際規範。我國外交部在聯合宣言公布的第一時間,便公開表示歡迎與支持,期望未來的國際規範制訂,能為區域帶來和平穩定。的確,唯有訂定國際規範,才能使無人飛行載具的運用與出口有所遵循;並避免遭不法組織利用,攜帶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引為犯罪用途。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九、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金融海嘯後,全球經濟一直未見令人振奮的成長動能,IMF推估,未來五年已開發國家的技術進步,需使總要素生產力回復至接近海嘯前的水準,才可能替目前的景氣除霜解凍。未來創新發明可能再次帶動技術大幅進步及生產力躍升,建請行政院應重視其對全球長期經濟成長的重要性,乃至於對台灣經濟生存命脈的衝擊,研擬並推廣創新發明及數位科技之政策。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國發會表示近期製造業採購經理人指數(PMI)或景氣燈號等,都顯示國內經濟緩步復甦,第四季沒有悲觀的理由,預計景氣燈號可以一路亮「綠燈」(景氣穩定)到年底。然而蔡總統已宣示創新對於台灣經濟的重要性、也宣示未來的經濟必須外需內需並重,因此要求行政院應該儘快建構以創新為主的經濟驅動模式與路徑,更應該清楚說明經濟成長的願景,沒有願景的經濟成長數字只會是無感、冷漠的。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一、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TPP占我國對外貿易總額的35%,對外投資總額的16%,是我國最重要的貿易夥伴之一。依中華經濟研究院的估計,如果TPP生效,而我國沒加入的話,我國實質出口會減1.3%,GDP下降0.27%,而就業人數會減少7,000人。反之,如果我國加入TPP,實質出口會增加1.95%,GDP增加1.91%,就業會增加6.5萬人。無疑的,加入TPP對我經濟會有重大的貢獻;反之,會對我經濟產生負面的影響。現在美國大選將完成,未來TPP的進程可能有大幅變化,建請行政院及其所屬相關機關應儘速做好準備,以便隨時因應最新的變化。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二、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今年入秋以來,颱風接連來襲,強風豪雨輪番肆虐。隨著地球暖化愈趨惡化,極端化氣候勢將難以避免,建請行政院責成所屬相關機關與民間通力做好防災與減災準備,才可望將損害降至最低。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三、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行政院決定從明年度的1,078億元科技預算中,切出100億元支持科技旗艦計畫,以大力推動「5+2」產業政策,並鼓勵跨部會攜手和產、學、研合作,極大化產業和社會發展效益。但僅能有極少有技術整合方案可以獲得支持,致使整廠輸出之奢望難以落實;而服務業少數企業的技術雖然有些發展,但普遍服務水準卻仍然低落,乃至於一般服務薪資無法提升。建請行政院應將類似機制若推廣到其他行業,就可以促成這個最大產業的生產力普遍提升,消費者樂於擴大消費,薪資和就業自然同時增加。政府科技資源分配模式必須大刀闊斧的變革,以造福更多企業。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四、本院許委員淑華,針對房屋稅是否過高,是近來全民最關切的議題之一,其實,當初調高房屋稅,主要還是回應民眾對近幾年來房價愈炒愈高的不滿情緒。景氣低迷,大部分受薪階級的所得不是停滯就是減少,對於任何稅負的增加,都感受深刻,如何兼顧居住正義和民眾住的基本需求,就需要更細膩的政策配套。調高房屋持有成本,其實已是大眾的共識,但針對調高房屋稅後衍生的各種問題,則必須加以解決,政策實施才能持久。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五、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下半年陸客減幅加速,政府雖然提出各種方案,包括以增加新南向政策各國旅客來填補陸客的短缺,惟其成效可能有限,因為新南向政策各國雖然近幾年經濟成長快速,但還沒達到富庶國家地步,出國觀光尚未蔚然成風,即或出國觀光,台灣也未必是首選。因此,與其外求不如自助,建請行政院擬議將現行適用國民旅遊卡特約商店消費的民眾,由公務員,擴增至全台就業人口,全年可創造677.4億元的在地消費,也促進在地就業的提高。此舉會使在地消費淨增加648億元(扣除原有的公務員國旅卡消費29億元),不但完全抵銷全年陸客減少的衝擊,還可因內需增加,即可使GDP至少提升約0.15%。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六、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行政院決定採「兩階段」修法方式開放電業,第一階段先開放綠能發電,並分割台電的發電及輸配電業務為兩家公司,第二階段再開放售電業。然電業自由化應該要做,而且早就該做;但是,目標和手段都要有詳盡的規劃,並設定清楚的步驟,不能以為「拆解台電」就等於「電業自由化」。要求行政院應有謹慎的規劃或清晰的目標,拿出具體政策落實,同時提升發電效能。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七、本院許委員淑華,針對面對來勢洶洶的金融科技(Fintech)浪潮,政府與產業應了解科技的穿透力是很難阻擋的,隨著世代交替,Fintech的服務將會跨越國界。Fintech並不是一個新創公司與傳統金融業的競爭,而是一個台灣金融業與新創公司合作一起面對全球大廠的賽局。速度如果不夠快,最後的結局可能連台灣的市場都很難保住,建請行政院應責成所屬相關機關,思考如何槓桿新創Fintech的優勢,來對應數位世代的新服務,並在轉型升級的過程當中更大程度的攜手共創未來金融,採用雙模並進的方式:一方面策略性的調整當前的金融服務,一方面與新創Fintech共同創造未來的新事業模式。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八、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政府在經濟政策上,對於全球經濟結構的重大轉變毫無敏感性,我國的龍頭企業在這次全球產業併購潮中,也曾努力加入,然日月光與矽品的合併,政府陷入中資的政治疑慮,又台灣的金融業應提早進行下一波的整併了,以符合產業收縮、企業必須合併的需求,要求行政院應責成所屬機關提出具有高度的金融產業戰略。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九、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流感持續發威,除B型流感外,A型流感也不容輕忽,據了解,目前已有上百位服役之軍人罹患流感或出現發燒等類流感症狀而被要求隔離,要求行政院責成國防部儘速就相關疫情提供明確名單及向家屬說明,並積極治療,以維護國軍戰力。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請各黨團幹部至議場三樓進行協商。

現在休息。

休息(9時38分)

繼續開會(15時13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討 論 事 項

一、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吳焜裕等29人擬具「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5450164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吳焜裕等29人擬具「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05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09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本院委員吳焜裕等29人擬具「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吳焜裕等29人擬具「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7月4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36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林召集委員淑芬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林部長奏延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另法務部參事劉英秀、台中市政府衛生局科長陳淑芬、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科長姚玉津等亦分別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吳焜裕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為我國第一部為照顧因食品安全所受損害者所制定之特別法,然於實務施行上,主管機關未盡其輔導、諮詢之責,部分受害者與家屬難以周知其自身權益,再者,以血液中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喃(PCDF)濃度在判定上因時間之經過致濃度下降,認定上可能遭遇困難,目前所定之標準過於嚴苛,不利於油症事件爆發時未被列冊者,重新追認為油症患者。由於「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標準模糊,主管機關皆迴避適用,本次修法要求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及油症患者權益保障團體,重新受理「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之審查,以擴大油症患者之範圍,維護因米糠油事件而受害者之權利。又本法已列冊患者之死亡撫慰金請求權消滅時效過短,且油症患者難以確知行政機關所為之公告,為保障油症患者之家屬有效行使死亡撫慰金請求權,故本次修法擬延長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爰提出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之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內容:

1.修訂油症患者之審查標準。(第四條)

2.修訂撫慰金之請求資格與期限。(第十二條)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林奏延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

()背景說明

民國68年於臺中彰化地區,因廠商提煉米糠油之脫臭過程以多氯聯苯為熱媒劑,因熱媒管產生裂隙,導致多氯聯苯及其熱變性物由隙縫滲入米糠油中,發生多氯聯苯中毒(油症)事件。政府從事發當年(68年)起即積極提供各項健康照護服務,包括:門、急診(不分科別)之部分負擔補助;定期免費健康檢查(包括一般血液及生化檢驗、腫瘤標記檢查(胎兒蛋白)、癌症篩檢、超音波及心電圖等);設置專責門診及進行油症患者血中多氯聯苯(PCBs)等化合物濃度檢驗;健康追蹤調查、訪視關懷及衛教等;因多氯聯苯可能透過胎盤傳給子女,94年更納入女性油症患者之第二代子女健康照護;98年開辦特別門診服務;100年新增補助第一代油症患者住院(不分科別)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目前油症患者列冊服務計1,834人,第一代油症患者1,269人,第二代油症患者565。

「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業於104年2月4日奉總統令公布施行,除原已由政府提供的前述健康照護外,另增加以下照護:

1.擴大第一代患者認定之出生年限,由原來具油症暴露史,且於68年12月31日前出生者,延後一年,擴及生母為列冊之第一代患者其子女於69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者,亦納為第一代患者,主要係考量多氯聯苯可通過胎盤,直接影響胎兒,尤其是68年女性患者若有懷孕情形,對於胎兒健康影響更甚,故將原69年次之第二代患者改納為第一代,並增加補助健保不分科別「住院」之免部分負擔醫療費用。

2.油症患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就業、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非經油症患者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媒體報導油症事件或製作相關節目時,應注意油症患者或其遺屬之名譽及隱私;從事油症患者醫療照護之機關、機構、團體及其人員,應注意執行之態度及方法,維護其隱私與社會生活之經營,不得無故洩漏其資料;違反者處新臺幣2萬至10萬元以下罰鍰,及受侵害進行訴訟時,政府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3.明確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事項,包括協調設置患者特別門診、健康狀況評估、健康照護之研究發展、照護宣導及國際交流等事項,應邀集相關各部會、油症患者、專家學者、民間組織參與,共同推動。

4.未來疑似患者之新增確認,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檢具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及出具血液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喃(PCDF)濃度異常報告,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審查通過者得檢具檢驗報告之費用收據,申請全額補助。

5.為對已列冊服務之油症患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死亡,受到痛苦之家屬精神撫慰,死亡者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遺屬,得申請新臺幣20萬元之一次撫慰金,公告後兩年未領取者,不予發給。本部業於104年7月24日公告受理申請油症患者遺屬撫慰金,申請期限自104年8月10日至106年8月9日。

()對於吳委員焜裕等29 人所提修正草案意見

有關吳委員焜裕等29人所提案之「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部說明如下:

1.有關疑似油症患者申請確認,應檢具血液中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喃(PCDF)濃度異常報告(包括多氯聯苯中毒之血液濃度異常值標準),係經本部多次召開專家會議,邀請臨床醫師、環境衛生及法規專家、台灣油症受害者支持協會以及油症患者代表,並參考日本油症患者以暴露史及血液檢測之判定方式共同訂定,係為認定油症患者具公信力之方式。然因油症事件事發至今已近37年,可能部份患者血液中的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喃濃度已降到一般平均值,較難透過血中濃度證明其為油症患者,對此患者可能不公平。因此如只具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者,將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成立委員會審查之。

2.有關油症患者遺屬撫慰金:

(1)油症患者遺屬撫慰金之請領對象係參考「漢生病病患人權保障及補償條例」訂定,發給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將納入父母得申請。

(2)油症患者遺屬撫慰金申請期限自104年8月10日至106年8月9日,截至105年6月已審核通過91 案,撥付1,820 萬元。渠等經費涉及年度預算編列,考量執行效益應予適當年限規範,另因考量油症患者個資,尊重其隱私權及自主權,本部將持續透過多元管道宣傳及通知遺屬撫慰金相關訊息,以保障油症患者權益。

五、與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第四條修正為:「前條第二項第一款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油症患者,應檢具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證明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成立委員會審查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出具之血液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喃(PCDF)濃度異常報告,得作為第一項之補充證明文件。

前項報告之多氯聯苯及多氯喃血液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修正為:「政府已列冊油症患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遺屬,得申請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一次撫慰金;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由父母申請之。

前項之遺屬有二人以上者,應共同委託其中一人代表提出申請。

第一項撫慰金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前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第一項得申請撫慰金之事宜,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申請書送達遺屬。但經調閱戶政資料無法確知遺屬者,不在此限。

前項送達,其遺屬有二人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向其中一人為之。

依本條例領取之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六、爰經決議:

()全案業已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召集委員林淑芬補充說明。

七、附條文對照表1份。

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吳焜裕等29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四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油症患者,應檢具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證明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成立委員會審查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出具之血液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喃(PCDF)濃度異常報告,得作為第一項之補充證明文件。

前項報告之多氯聯苯及多氯喃血液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油症患者,應檢具下列資料之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一、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出具之血液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喃(PCDF)濃度異常報告。

前項第一款之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及油症患者權益保障團體代表審查之。

第一項第二款報告之多氯聯苯及多氯喃血液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油症患者,應檢具下列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一、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出具之血液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喃(PCDF)濃度異常報告。

前項第二款報告之多氯聯苯及多氯喃血液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根據2015年10月18號與國健署座談紀錄可知,所謂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國健署僅承認過去政府或縣市政府衛生所提供之證明文件,若無以上證明文件,則必須自費抽血檢驗。然而油症事件事發至今已經將近37年,血液中的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喃濃度已經降到一般平均值,和背景值差異不大,較難透過血中濃度證明其為油症患者,對這些患者並不公平。因此修訂本條,關於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之認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與相關團體定之,考慮除了官方證明文件之外的可能方法,以免造成部分油症患者無法獲得應有的權益。

二、同上所述,油症事件發生已久,較難透過血中濃度證明其為油症患者,故要求第一款和第二款皆須提供,可能導致申請者程序上的障礙,如依其中一款或綜合認定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資料即可認定為油症患者,立法目的已達,爰修正第一項如左。

三、本條修正後,審查標準已為變更,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重新受理油症患者審查,特此述明。

審查會:

本條照案修正通過,條文修正為:「前條第二項第一款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油症患者,應檢具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證明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成立委員會審查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出具之血液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喃(PCDF)濃度異常報告,得作為第一項之補充證明文件。

 

前項報告之多氯聯苯及多氯喃血液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政府已列冊油症患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遺屬,得申請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一次撫慰金;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由父母申請之。

前項之遺屬有二人以上者,應共同委託其中一人代表提出申請。

第一項撫慰金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前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第一項得申請撫慰金之事宜,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申請書送達遺屬。但經調閱戶政資料無法確知遺屬者,不在此限。

前項送達,其遺屬有二人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向其中一人為之。

依本條例領取之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第十二條 政府已列冊油症患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遺屬,得申請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一次撫慰金。

油症患者如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母得申請前項之撫慰金。

前項撫慰金於公告後年未領取者,不予發給。

前項公告應送達第一項、第二項之人。

依本條例領取之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第十二條 政府已列冊油症患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遺屬,得申請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一次撫慰金。

前項撫慰金於公告後二年未領取者,不予發給。

依本條例領取之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一、撫慰金之申請人,如限於配偶、卑親屬,將導致部分僅有父母之已故油症患者,無法請領撫慰金,然父母與子女的保護照顧關係密切,應有保障其撫慰金請求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擴大申請人之範圍,如油症患者無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屬者,父母亦得申請之。

二、由於目前主管機關對於油症事件之掌握尚未完整,慰撫金請領的相關宣導以及行政措施皆未制定完全。在此情況下,原撫慰金之請求期限(104年8月10日至106年8月9日)並不充足,油症患者遺屬容易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錯失請領時限。爰參考2012年底修正的勞工保險條例,將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由2年延長為5年,修正第三項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

三、主管機關應將公告送達於得申請撫慰金之人,以確保其得在期限內有效行使撫慰金請求權。

審查會:

本案照案修正通過,條文修正為:「政府已列冊油症患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遺屬,得申請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一次撫慰金;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由父母申請之。

前項之遺屬有二人以上者,應共同委託其中一人代表提出申請。

第一項撫慰金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前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第一項得申請撫慰金之事宜,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申請書送達遺屬。但經調閱戶政資料無法確知遺屬者,不在此限。

前項送達,其遺屬有二人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向其中一人為之。

依本條例領取之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淑芬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條。

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四 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須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油症患者,應檢具中毒暴露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轉中央主管機關審查。

前項證明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專家學者成立委員會審查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檢驗機構出具之血液多氯聯苯(PCBs)或多氯喃(PCDF)濃度異常報告,得作為第一項之補充證明文件。

前項報告之多氯聯苯及多氯喃血液濃度異常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政府已列冊油症患者於本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遺屬,得申請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一次撫慰金;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者,得由父母申請之。

前項之遺屬有二人以上者,應共同委託其中一人代表提出申請。

第一項撫慰金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九日前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第一項得申請撫慰金之事宜,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申請書送達遺屬。但經調閱戶政資料無法確知遺屬者,不在此限。

前項送達,其遺屬有二人以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向其中一人為之。

依本條例領取之撫慰金免繳所得稅。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油症患者健康照護服務條例第四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俊俋等23人擬具「工會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54501505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3人擬具「工會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88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含條文對照表)。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3人擬具「工會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3人擬具「工會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6月27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35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王召集委員育敏擔任主席,勞動部部長郭芳煜及法務部參事劉成焜等分別應邀列席備詢。

三、委員李俊俋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工會法為勞動者實踐團結權之基石,其為結社自由所衍生之權利。工會之組織,源自勞資雙方因經濟力量上之落差,勞動者不論在爭取權益或是與雇主的對抗上均顯得弱勢所致。因此,工會會員身分之取得、喪失及變更等事項,影響其勞動權益甚鉅,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以保障其勞動結社權,爰擬具「工會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工會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會員停權及除名事項。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工會會員停權及除名處分,對會員身分影響甚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三九六號及第四九一號解釋文,影響身分權之得、喪、變更等事項,應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處分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並給予被處分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爰此,增訂第三項規定「前項第五款之情形,於會員大會或會員大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會員陳述之機會。」以保障其勞動結社權。

四、與會委員於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第二十六條修正通過,修正內容如下:將增訂之第三項修正為:「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爰經決議:

()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本案不須交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育敏補充說明。

六、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工會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李俊俋等23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會員陳述之機會。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一、增訂本條第三項規定。

二、工會法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會員停權及除名事項。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三、工會會員停權及除名處分,對會員身分影響甚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三九六號及第四九一號解釋文,影響身分權之得、喪、變更等事項,應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處分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並給予被處分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爰此,增訂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於會員大會或會員大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會員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案修正通過。

二、為使增訂之第三項更形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育敏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六條。

工會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十六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主席:第二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工會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工會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蔣萬安等24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4、8、1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5450150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本院委員蔣萬安等24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06月0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279號、105年04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806號、105年06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49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本院委員蔣萬安等24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第18779號)、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第19223號)等3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蔣萬安等24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第18779號)、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第19223號)等3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第8次會議、第16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6月13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31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本院委員蔣萬安等24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第18779號)等2案之審查,會議由王召集委員育敏擔任主席,勞動部部長郭芳煜、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簡任技正邱千芳、法務部參事劉成焜、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專門委員呂世壹、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陳梅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科長王朝安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本會復於105年6月27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35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進行審查,並將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第19223號)併入審查,會議由王召集委員育敏擔任主席,勞動部部長郭芳煜、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簡任技正邱千芳、法務部參事劉成焜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

四、委員蔣萬安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情形,勞工雖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張終止勞動契約。然雇主違約、違法行為係反覆實施或繼續存在者,若仍以勞工「知悉」為起算點,對勞工權益保障顯有未洽,爰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雇主若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雖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然依照同條第二項規定,勞工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適法。

()該「三十日」性質為除斥期間,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勞雇關係首重安定,勞工是否行使終止權不應久懸未決。惟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態樣不一,有一次性行為,例如:違法調職者;有反覆實施或繼續存在狀態者,例如: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者。考量勞工多屬弱勢,對於勞動法令、權益保障認知不足,如不區分雇主違反行為態樣,一律課以勞工以「知悉」起算終止契約三十日時點,對勞工顯失公平,且無異鼓勵雇主持續為違法或違約行為,殊非事理之平。

()據此,為維護勞動關係安定,考量雇主持續為違反勞動法令或勞動契約行為不值得保護,爰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列「前項第一款、第六款之雇主行為,其行為有反覆實施或繼續存在之狀態者,應自勞工知悉該行為或狀態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以保障勞工權益。

五、委員李彥秀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提案第18779號):

有鑑於勞僱關係中時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以致損害勞工權益等情形,勞工雖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於「知悉」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張終止契約,惟持續性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若仍以「知悉」為起算點則對勞工顯失公平,特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勞僱關係中勞工有得不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中,較常出現之情況多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勞工權益受損之情形,例如薪資之給付未達法定基本工資、未經員工同意降職或未替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等情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員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需於30日內之除斥期間內為之。

()該除斥期間之規定無非是欲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行為模式可區分為一次性及反覆實施性,前者一次性之行為例如違法降職、違法調職等;後者則屬可反覆實施之行為,例如每月均未替勞工加保勞工保險或每週固定工作時數均超過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然終止契約之除斥期間竟未區分兩者之起算點,導致反覆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可能因勞工一時思慮不周、因雇主之解釋或共體時艱等理由因而經過30天之除斥期而無法終止,而定期性契約勞工因無勞基法第十五條之預告終止權,如又經過30天之除斥期而無法依勞基法第十四條二項終止契約,則無異強迫員工忍受在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下之環境持續工作,對勞工顯失公平,且勞工雖可向主管機關申訴,但須考量舉發後仍須於同一工作環境下工作,現實中往往僅能畏於同儕壓力及恐公司日後有不利措施等情形下,忍氣吞聲以待契約期限屆滿。

()雇主之行為如屬反覆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工契約致有害勞工權益之虞,自無須過度保障雇主之信賴以及該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故應修改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除斥期間起算之規定,將「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修正成「應自行為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方可周延保障勞工權利,又可維持民事法律關係穩定。

六、委員李彥秀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提案第19223號):

有鑑於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在我國立法體例上並無「惡性傳染病」之定義,故無法明確得知何種疾病屬惡性傳染病,故應參酌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之法定傳染病種類,將其用語改為「法定傳染病」方為妥適。並刪除同法第三項中第四款之文字,因員工感染傳染病並非可歸責之事由,又可透過就醫治療,除該傳染病確實無法根治致使不能勝任工作者外,雇主自可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行使相關權利,故宜刪除「解僱」之文字,以避免雇主誤認得以員工感染任何類型傳染病為由與員工終止契約。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惟遍尋我國現行法制及相關函釋,僅有衛生署於98年回函勞工委員會稱H1N1不宜歸列為「惡性傳染病」,可見對於惡性傳染病之認定並無明確認定標準,故宜將其標準明確化,以傳染病防治法之定義為主以茲明確。

()考量傳染病之危害風險程度高低,第一類及第二類法定傳染病屬中、高度風險之傳染病,酌認為應規定為「第一、二類法定傳染病」較為妥適。

()同條第三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然員工感染傳染病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絕大多數傳染病已可透過現今之醫療根治或已有有效之隔絕傳染方式,除該傳染病確實無法根治致使不能勝任工作者外,雇主另可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主張相關權利,為避免雇主誤認如員工感染任何感染病均可依此解僱員工,故將「解僱」之文字刪除。

七、勞動部部長郭芳煜就各委員提案提出說明:

針對李彥秀委員等16人及蔣萬安、羅明才委員等24人所提修正勞動基準法第14條,修正除斥期間之規定。本部意見如下: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如雇主有前開所定行為,不論係「一次性」或「反覆實施性」,依有利勞工原則,係以勞工所知悉最近一次情事,為計算除斥期間之起算點。爰考量勞工資訊取得不對等,避免其未能及時於雇主違法或違約行為結束之日前,行使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並取得資遣費請求權,建議維持現行條文,較能兼顧勞工權益,所提修正條文,仍須審慎研議。

八、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第一項第四款照委員李彥秀等3人之修正動議修正通過,修正為:「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第二項後半段照委員蔣萬安等3人之修正動議修正通過,修正為:「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三項照委員李彥秀等3人之修正動議修正通過,修正為:「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九、爰經決議:

()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交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法案時,由王召集委員育敏補充說明。

十、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等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委員蔣萬安等24人提案:

第十四條 有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前項第一款、第六款之雇主行為,其行為有反覆實施或繼續存在之狀態者,應自勞工知悉該行為或狀態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委員李彥秀等16人提案:(提案第18779號)

第十四條 有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行為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委員李彥秀等16人提案:(提案第19223號)

第十四條 有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第一、二類法定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與該代理人之契約關係已中止或消滅,或患者已就醫者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第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委員蔣萬安等24人提案:

一、雇主若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雖得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然依照同條第二項規定,勞工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適法。

二、查該「三十日」性質為除斥期間,立法者考量勞雇關係首重安定,勞工是否行使終止權不應久懸未決。惟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態樣不一,有一次性行為,例如違法調職者;有反覆實施或繼續存在狀態者,例如未依法投保勞工保險者。考量勞工多屬弱勢,對於勞動法令、權益保障認知不足,如不區分雇主違反行為態樣,一律以勞工「知悉」時為起算終止契約時點,不但對勞工顯失公平,且無異鼓勵雇主持續為違法或違約行為,殊非事理之平。

三、為維護勞動關係安定,考量雇主持續為違反勞動法令或勞動契約行為不值得保護,爰提案修正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增列「前項第一、六款之雇主行為,其行為有反覆實施或繼續存在之狀態者,應自勞工知悉該行為或狀態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以保障勞工權益。

四、委員蔣萬安等3人另提修正動議,說明如下:

查該「三十日」性質為除斥期間。實務上常發生雇主違法或違約行為,勞工行使終止權之起算時點,究係自預告行為或行為結果發生之日起算,有不同看法。以違法調職為例,三十日除斥期間應自勞工收到調職令起算,或自調職令生效之日起算,我國司法實務有不同見解。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勞工不知法令、或無法判斷雇主違法或違約行為之預告對其權益造成之影響,導致遲延行使終止勞動契約權利而遭受不利益。爰於但書增列雇主有第一項第六款情形者,勞工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或依照但書規定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均得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以保障勞工權益。

委員李彥秀等16人提案:(提案第18779號)

一、本條契約終止權之30日除斥期間之規定無非是欲維持民事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然行為模式可區分為一次性及反覆實施性,前者一次性之行為例如違法降職、違法調職等;後者則屬可反覆實施之行為,例如每月均未替勞工加保勞工保險或每週固定工作時數均超過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然終止契約之除斥期間竟未區分兩者之起算點,導致反覆違反勞工法令之行為可能因勞工一時思慮不周、因雇主之解釋或共體時艱等理由因而經過30天之除斥期而無法終止,又定期性契約勞工因無勞基法第十五條之預告終止權,如又經過30天之除斥期而無法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終止契約,則無異強迫員工忍受在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下之環境持續工作,對勞工顯失公平,且勞工雖可向主管機關申訴,但須考量舉發後仍須於同一工作環境下工作,現實中往往僅能畏於同儕壓力及恐公司日後有不利措施等情形下,忍氣吞聲以待契約期限屆滿。

二、雇主之行為如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工契約致有害勞工權益之虞,自無須過度保障雇主之信賴以及該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故應修改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除斥期間起算之規定,將「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修正成「應自行為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方可周延保障勞工權利,又可維持民事法律關係穩定。

委員李彥秀等16人提案:(提案第19223號)

一、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二、遍尋我國現行法制及相關函釋,僅有衛生署於98年回函勞工委員會稱H1N1不宜歸列為「惡性傳染病」,可見對於惡性傳染病之認定並無明確認定標準,故宜將其標準明確化,以傳染病防治法之定義為主以茲明確。

三、考量傳染病之危害風險程度高低,第一類及第二類法定傳染病屬中、高度風險之傳染病,酌認為應規定為「第一、二類法定傳染病」較為妥適。

四、同條第三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解僱或已將患有惡性傳染病者送醫或解僱,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然員工感染傳染病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絕大多數傳染病已可透過現今之醫療根治或已有有效之隔絕傳染方式,除該傳染病確實無法根治致使不能勝任工作者外,雇主另可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主張相關權利,為避免雇主誤認如員工感染任何感染病均可依此解僱員工,故將「解僱」之文字刪除。

審查會:

照委員李彥秀等3人及委員蔣萬安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一、為配合傳染病之法律用語,以及明確勞工受傳染之狀況,第一項第四款照委員李彥秀等3人修正動議修正為:「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二、為明確勞工權益受損之知悉除斥期間,第二項後半段照委員蔣萬安等3人修正動議修正為:「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三、針對患有傳染病之共同工作勞工,明確規定其就醫之規定,第三項照委員李彥秀等3人修正動議修正為:「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育敏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四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8)次會議討論事項第3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江啟臣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蔣乃辛等20人、委員陳宜民等19人、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分別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秀芳等21人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4、6、7、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5450150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9人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21人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0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780號、105年04月0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135號、105年04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360號、105年05月0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32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9人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21人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蔣乃辛等20人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宜民等19人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秀芳等21人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4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第6次會議、第7次會議及第10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6月27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35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王召集委員育敏擔任主席,勞動部部長郭芳煜及法務部參事劉成焜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委員蔣乃辛等20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針對勞工保險已自98年起施行年金制度,按月領取老年年金,另勞工退休金條例制定當時之目的為增進與保障勞工退休生活之安定,故以月退方式讓勞工請領;然社會快速變遷,理財方式已趨多元化,況且退休金本質上是強迫儲蓄,並不是年金,因此考量勞工未來有不同生活規劃與需求,及賦與勞工多元選擇退休金之運用方式,爰提案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勞工年滿六十歲,其年資滿15年者,可對過去所提撥之退休金,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讓勞工可有多一種選擇的機會。

四、委員陳宜民等19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當初之設置目的,係在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之保障,故以月退休金方式讓勞工請領;然國人知識水平日益提高,對於理財投資運用亦有一定認知,實應放寬讓勞工自主選擇請領一次金或月退休金。爰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得自由選擇請領月退金或一次退休金,以維護勞工之權益。

五、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現行年滿六十歲且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請領勞工退休金時只能按月領取,無異限縮勞工對自身退休金規劃權益。為使勞工對其退休金領取方式具有充分選擇權,使其能更靈活規劃退休生活,爰此,提案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就退休金請領方式,除按月領取之選項外,亦得選擇一次領回;又為兼顧退休後緊急大筆醫療費用之需求,草案允許變更請領方式,但以一次為限。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勞工退休金不同於勞工保險之社會保險性質,勞工退休金類似於強迫儲蓄概念,使勞工年老時有一筆資金運用,藉以保障老年生活。現行法規規定,年滿六十歲且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請領勞工退休金時只能按月領取,惟每個人退休情況與對退休金規劃均不相同,有的人退休後計畫創業或學習進修,需一筆資金;有的人則需退休後有每月足以維持生活費的資金。是以,現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無異於限制勞工對自身退休金規劃的權益。

()為使勞工對其退休金領取方式具有充分選擇權,使其能更靈活規劃退休生活,爰此,提案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就退休金請領方式,除按月領取外,亦得選擇一次領回,使每位勞工可依據個人的需求不同,選擇適合自己的方案。又多數退休勞工多邁入老年,遇有大筆醫藥費的機率甚高,為避免一開始因為選擇了按月領取退休金,之後遇到突然需要龐大醫藥費卻因無法轉為一次領、無法及時支應醫藥費的困境,因此本修正條文允許領取方式得變更,但以一次為限。

六、委員黃秀芳等21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中對於年金保險保險人之督促與規定未能有效具備時效性之功能,恐造成保險人因其事業體相對被保險人資源充沛與龐大,對於被保險人之權益容易形成漠視甚而緩處理之;另因本條例與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勞工退休金規定性質相同,故建議違反本法權益保障之罰則標準理因同於勞動基準法中之規定,特擬具「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工程,爰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中主管機關名稱。

()為保障我國廣大勞工之退休金應有權益,對於現行條文中年金保險保險人督促與規定明顯未具強有力之時效性功能,容易形成被保險人權益面臨危害甚至受損,原條文中雖訂定「按月連續處罰」之規定,但未有明訂改善期限,為使有效督促與規範保險人履行其應盡義務,爰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六條,明定限期令其改善,並應按次處罰之規定。

()本條例與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勞工退休金之給予相關規定與罰則性質與相同,故建議違反本條例權益保障之罰則標準理因同於勞動基準法中之規定,為使處罰標準達一致性,爰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八條,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至與勞基法規定之三十萬元相同,以確保勞工權益。

七、勞動部就各委員提案分別提出說明:

蔣乃辛委員等20人、陳宜民委員等19人、張廖萬堅委員等17人所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修正草案」,對於勞工年滿60歲,其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修正為得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部分:

()考量勞工退休後有不同生活規劃與需求,及賦予勞工多元選擇退休金之運用方式,本部敬表支持。

()至張廖萬堅委員提案修正「選擇請領月退休金,經勞保局核付後,請領勞工得申請變更,但以一次為限」,考量月領退休金及一次領取退休金之屬性及計算方式不同,如同意變更恐涉已領取之退休金是否須先退還、重新核算及影響基金運用財務規劃等,易生爭議,允宜審慎研議。

八、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照案通過: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

()修正通過:

1.第五條末句修正為:「……(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2.第二十四條照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修正通過,修正內容如下:

(1)第一項末句修正為:「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

(2)增訂之第二項修正為:「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九、爰經決議:

()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育敏補充說明。

十、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

委員黃秀芳等21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第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辦理之。

第五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辦理之。

委員黃秀芳等21人提案: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工程,修正本項條文中主管機關名稱。

審查會:

照案修正通過,將末句「……(以下稱勞保局)辦理之。」修正為「……(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

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二、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第二十四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向勞工保險局領回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

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二、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請領退休金者,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後,不得變更請領方式。

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第二十四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前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第二十四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方式請領退休金:

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二、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選擇請領月退休金,經勞保局核付後,請領勞工得申請變更,但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第二十四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但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

前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委員蔣乃辛等20人提案:

一、針對勞工保險已自98年起已施行年金制度,按月領取老年年金,為考量勞工退休後有不同生活規劃與需求,及賦與勞工多元選擇退休金之運用方式,本席等爰提案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勞工年滿六十歲,其年資滿15年者得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二、另考量勞工退休金支付的安定性,增列第二項,明定請領退休金者,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請領方式。

三、原第二、三項改列第三、四項。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一、本條例當初設置之目的係在保障勞工退休生活,避免因職場異動而無法請領退休金,而以「個人可攜制」,讓勞工得以保障其權益。

二、而本條例規定勞工僅能以月退休金方式請領,對於目前國人知識水平日益提高,對於理財投資運用亦有一定認知下,實有畫地為限之感。

三、爰修訂第一項規定,放寬讓勞工自主選擇請領一次金或月退休金。

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

一、修正第一項。為使年滿六十歲且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之勞工,能靈活運用退休金規劃其退休生活,修正第一項,增訂其退休金請領可選擇月領或一次領。

二、增列第二項。多數退休勞工多邁入老年,遇有大筆醫藥費的機率甚高,為避免一開始因選擇了按月領取退休金,遇到突然需要龐大醫藥費卻無法轉為一次領以支應醫藥費的困境,因此修正條文允許選擇按月領取者,得變更領取方式,改為一次領取剩餘部分,但以一次為限。

三、配合第二項之增訂,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

審查會:

照委員張廖萬堅等17人提案修正通過:

1.第一項末句,將「規定方式」,修正為:「規定之方式」。

2.請領退休金方式之變更,將涉及退休基金之運用規劃與核算,將增訂之第二項條文大幅修正為:「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保險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勞保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四十六條 保險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勞保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第四十六條 保險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勞保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委員黃秀芳等21人提案:

原條文中雖訂定「按月連續處罰」,但未有明訂改善期限,容易形成難以有效督促及未能彰顯時效之效果,爰修正限期令其改善並應按次處罰。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 事業單位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對提出申訴勞工為不利處分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八條 事業單位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對提出申訴勞工為不利處分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八條 事業單位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對提出申訴勞工為不利處分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黃秀芳等21人提案:

現行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有關勞工申訴或其他不利之處分罰則上限為三十萬元,應為本條例之參考標準與依循,爰將罰鍰金額上限提高至與勞基法相同,俾利處罰標準之一致性。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育敏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五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五 條  勞工退休金之收支、保管、滯納金之加徵及罰鍰處分等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辦理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勞工年滿六十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

一、工作年資滿十五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

二、工作年資未滿十五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選擇請領退休金方式,經勞保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一項工作年資採計,以實際提繳退休金之年資為準。年資中斷者,其前後提繳年資合併計算。

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時,於有第一項規定情形者,始得請領。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保險人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通知勞保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事業單位違反第四十條規定,拒絕提供資料或對提出申訴勞工為不利處分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8)次會議討論事項第4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江啟臣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姚文智等20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5400118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姚文智等20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0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848號、105年0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860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邱志偉等18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姚文智等20人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案、委員姚文智等20人提案,均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7月6日、7日第9屆第1會期第30次、第31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內政部部長葉俊榮列席說明,並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務部、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政部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陳其邁擔任主席。

三、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案要旨:

()根據內政部103年統計資料顯示,65歲以上老人所占比率持續攀升。人口老化程度之指數為85.7%,近10年已增加36.7個百分點。較美國、澳洲、紐西蘭及其他亞洲國家為高。

()根據內政部103年統計資料顯示,年齡65歲以上有280萬8,690人,占11.99%,顯見台灣逐漸邁向高齡化社會。

()墜跌是造成老人死傷的第二大原因,僅次於交通事故。跌倒所造成的傷害,不但影響長輩身、心、社會功能及生活品質,也加重照顧者的負擔,隨著人口急遽老化,跌倒防治已成為公共衛生的重要項目。提高老人防跌知能,強化居家及社區安全為當前刻不容緩之要務。

()為防護六十五歲以上長者之居家安全,避免產生墜樓危機,爰此擬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家中有六十五歲以上長者之住戶,得於外牆開口部或陽臺設置不妨礙 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

四、委員姚文智等20人提案要旨:

因應社會變遷現狀,為保障公寓大廈社區住戶之公共基金妥善運用,增修條文明訂公共基金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後交付信託,以確保公共基金妥善運用與保管,但仍保留原條文對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執行運用任務之規定,以兼顧基金運用之安全,與管理委員會運用權限。

五、內政部長葉俊榮說明:

()外牆面防墜設施設置

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條文修正草案,擬增列公寓大廈住有六十五歲以上長者,得於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本部原則支持。

()公共基金管理

委員姚文智等20人,提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8條條文修正草案,明訂公共基金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後交付信託,以確保公共基金妥善運用與保管,但仍保留原條文對管理委員會與管理負責人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執行運用任務之規定,以兼顧基金運用之安全,與管理委員會運用權限,倘獲致共識,本部予以尊重。

六、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公寓大廈之防墜設施,除現行法前次修正所增加之十二歲以下兒童住戶,得不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外,如有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因其年老行動不便,亦有設置之需要,允宜同樣予以設置之權利。()、至於目前公寓大廈所成立之公共基金,雖均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但其孳息似顯微薄,且本金如數額龐大,恐生保管安全問題,如許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將可使公共基金之運作更為周全。委員經詳予討論後,決議:「()第八條:第二項首句兒童二字後增訂『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文字修改為『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七、以上二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無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召集委員陳其邁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八、附條文對照表1份。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八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案:

第八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及六十五歲以上長者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八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委員邱志偉等18人提案:

一、根據內政部103年統計資料顯示,65歲以上老人所占比率持續攀升。人口老化程度之指數為85.7%,近10年已增加36.7個百分點。顯見台灣逐漸邁向高齡化社會。提高老人防跌知能,強化居家及社區安全為當前刻不容緩之要務。

二、公寓大廈外牆開口部或陽 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 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可防免六十五歲以上長者發生墜跌。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公寓大廈之防墜設施,除現行法前次修正所增加之十二歲以下兒童住戶,得不受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外,如有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因其年老行動不便,亦有設置之需要,允宜同樣予以設置之權利。,決議:「第二項首句兒童二字後增訂『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委員姚文智等20人提案:

第十八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或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第十八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委員姚文智等20人提案:

為因應公共基金交付信託之需求,爰訂如修正條文。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目前公寓大廈所成立之公共基金,雖均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但其孳息似顯微薄,且本金如數額龐大,恐生保管安全問題,如許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將可使公共基金之運作更為周全。決議:「第三項文字修改為『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其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其邁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無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八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八 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Kolas Yotaka等18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5400117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Kolas Yotaka等18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0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16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委員Kolas Yotaka等18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Kolas Yotaka等18人提案,經提第9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6月13日第9屆第1會期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6月22日第9屆第1會期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提出審查,邀請內政部部長葉俊榮、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張小月列席說明,並請蒙藏委員會、外交部、司法院、法務部、銓敘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僑務委員會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黃昭順擔任主席。

三、委員Kolas Yotaka等18人提案要旨:

()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有關印度及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取得我國合法居留權之入境年限規定。

()踐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保障無國籍之圖博人居留及工作之權利。

四、內政部長葉俊榮說明:

()立法背景說明:

1.為解決滯臺藏族人士居留問題,內政部曾研擬移民法第16條第4項修正草案,經大院通過,於98年1月23日總統修正公布,行政院核定自同年2月1日施行。

2.依目前法令規定,滯臺藏族人士申請無國籍外僑居留證,須符合下列規定:

(1)為印度或尼泊爾地區之無國籍人民。

(2)於88年5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入國。

(3)未能強制其出國。

(4)經蒙藏委員會認定其身分。

3.由於藏族人士係依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經許可居留,並核發無國籍外僑居留證,故在後續依國籍法申請歸化時不須提出放棄國籍證明文件,爰目前尚無爭議。

4.但於98年1月1日以後入國之藏族人士因不符合現行規定而無法取得合法居留身分,長期滯留在臺,生活陷於困頓,基於人道考量,本部同意修正第16條第4項。

()大院委員提案說明

立法院委員Kolas Yotaka等所提移民法第16條修正草案版本,本部審慎研議說明如下,敬請各位委員指教:

1.有關刪除落日條款部分:現行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對象限於88年5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如貿然取消入國年限(落日條款),勢必湧入更多海外人士來臺滯留,若無期限限制均開放許可其居留,渠等家人及子女亦將陸續來臺申請居留、永久居留及歸化我國國籍,長遠勢必影響我國人口及移民政策,爰建議保留移民法第16條第4項之入國年限規定。

2.有關刪除機關進行身分認定部分:為避免海外人士蓄意來臺滯留及本部無認定圖博淵源身分之專業,爰仍請蒙藏事務主管機關認定。

()本部建議移民法第16條修正要點

1.本部建議修正移民法第16條第4項文字如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2.理由:鑑於本條第4項規定,僅限於88年5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始許可居留臺灣,致非於上開期間入國之藏人因故無法取得合法居留身分,長期滯留在臺生活陷於困頓,惟考量我國行政資源分配有限與社會經濟狀態,爰保留移民法第16條第4項並修正為105年5月31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另因蒙藏事務權責刻正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作業,爰預為修正本條第4項,俾以其專業協助進行藏族人士身分審認以求周延。

()結語

本部再次重申,移民法第16條修正草案係為解決滯臺疑似藏族人士居留問題,使因故未能強制出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具合法居留身分,享有工作、健保等相關公民權利;然考量我國行政資源與社會經濟狀況,仍應由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並訂定落日條款,始能兼顧人道考量及國家安全。

五、外交部意見:

()查我政府曾於90年9月專案核准140名滯臺藏族人士以「無戶籍國人」身分在臺居留;嗣於97年12月底另有134名滯臺人士以持偽變造印度、尼泊爾護照或印度旅行證來臺後過期無法換領新照(證)為由,再次請求就地合法在臺居留,案經行政院指示以增修「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4項之方式,於98年11月專案核發其中89名(註:其中2名係陳情期間在臺出生孩童)經蒙藏委員會確認為藏族者「無國籍外僑居留證」,其餘47人中僅14人成功遣返,33人行蹤不明。

()另本部於前述兩次專案辦理期間係協助內政部移民署查證相關滯留人士所持印度及尼泊爾護照之真偽,其中尼泊爾駐印度大使館原則上不回復,至印度─台北協會則針對該協會確認為真之36本印度護照持照人嗣被我政府認定為「無國籍」人士,且相關護照均遭我司法機關沒收,屢次請求本部說明,幾衍生為外交事件;且該會對於近期本局請求協查案件已不予回復。

()依據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88年5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出國,且經蒙藏委員會認定其身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對照於實際情形為滯臺藏人於入境後均稱其護照係冒用並遺失,且無離臺意願,此項規定無異鼓勵非法;我政府過去兩度辦理滯臺藏人核准在臺居留專案期間,主係依當事人登記自首時自行填寫之個人資料作為其日後在臺之身分。此一有失嚴謹之作法已然產生不良後遺症,例如:近年來屢發生滯臺藏人取得我國國籍並在臺設籍後,因申請其海外親屬來臺,始查獲其原藏族身分資料與國人身分不符,當事人旋透過人權團體等管道訴諸人道、家庭等考量,請求我政府再予特准其親屬來臺;另亦有該類藏族國人取得我國籍及護照後轉赴加拿大逾停,再改以藏族身分向加國政府請求庇護之情事,類似案例高達近30件,其中亦有加國政府查獲後要求我駐處協助遣返之例,滯臺藏族人士顯係以取得我國籍作為前往第三國之跳板。

()具體建議:基上,復以近期再有16名自稱為滯臺藏族人士者(其中13人持尼泊爾護照,且7人係來臺弘法藏僧)請求專案准予居留;惟鑒於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第4項不符公平正義原則且已執行完畢,為避免海外藏族有心人士心存僥倖,於設法取得簽證來臺後蓄意滯留,並一再陳請援例辦理,不利未來我駐外館處之簽證審核及我國境管理,建請由內政部修法刪除前項條文,並以研訂「難民法」為正辦。

六、蒙藏委員會意見:

()政府曾於民國90年間配合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將88年5月20日前已入境之滯臺藏人認定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專案核准在臺居留,共計140人。

()其後又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將88年5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持偽變造護照入國之印度、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士,無法強制其出國者,經蒙藏委員會認定藏族身分後,由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臺居留,計有89人。

()近來復有16名滯留臺灣人士,以其為藏族人士,所持他國護照係偽、變造、已遺失或失效等為由,稱因無法在臺合法居留導致生活困頓等不合人道問題,陳情要求取得合法居留身分。本於依法行政原則,蒙藏委員會刻正協同相關權責機關在法令許可範圍內進行處理。

()關於滯臺藏人問題,委員Kolas Yotaka等提案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加以解決,蒙藏委員會亦表認同,惟建議宜就難民法草案以至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併同配套考量,以建立可長可久制度。其中針對目前已滯臺藏人部分,似可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予以處理,惟建議訂定落日條款,另考量蒙藏委員會面臨組織整併問題,相關文字建議修正為蒙藏事務主管機關;至於未來可能面對之流亡藏人來臺居留問題,則建議宜就難民法草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配套考量,於該等法案中處理。

七、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提案落實我國人權價值與理念,解決滯臺藏人問題,咸表支持。唯以本案委員會審竣日,為適用滯臺藏人之基準日,較符法理。爰決議:「第十六條,除『入出國及移民署』均修正為『移民署』、第四項修正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外,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八、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黃昭順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不須經黨團協商。

九、附條文對照表1份。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Kolas Yotaka等18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僑居地區之特殊狀況,必須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由主管機關就特定國家、地區訂定居留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之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未能強制其出國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前三項所定經許可居留之無國籍人民在國內取得國籍者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所定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第十六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僑居地區之特殊狀況,必須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由主管機關就特定國家、地區訂定居留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之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經確認具有圖博淵源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前三項所定經許可居留之無國籍人民在國內取得國籍者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所定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第十六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僑居地區之特殊狀況,必須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由主管機關就特定國家、地區訂定居留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之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未能強制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委員會認定其身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前三項所定經許可居留之無國籍人民在國內取得國籍者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所定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委員Kolas Yotaka等18人提案:

一、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有關印度及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取得我國合法居留權之入境年限規定。

二、踐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保障無國籍之圖博人居留及工作之權利。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委員對提案落實我國人權價值與理念,解決滯臺藏人問題,咸表支持。唯以本案委員會審竣日,為適用滯臺藏人之基準日,較符法理。爰決議:「第十六條,除『入出國及移民署』均修正為『移民署』、第四項修正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外,餘維持現行法條文。」。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黃召集委員昭順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經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六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六條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僑居地區之特殊狀況,必須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者,由主管機關就特定國家、地區訂定居留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之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未能強制其出國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前三項所定經許可居留之無國籍人民在國內取得國籍者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所定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Kolas Yotaka委員發言。

Kolas Yotaka委員:(15時47分)主席、各位同仁。首先要感謝陳其邁委員共同提案,也感謝所有在立法院連署的委員同事,並感謝今天本院所有委員的支持。本席修正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有關印度及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取得中華民國臺灣合法居留權與入境年限的規定,目的是為了可以踐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施行法,保障無國籍的圖博人在臺灣居留、工作之權利。

今天三讀通過這條法案,意義重大,最主要是有鑑於長期以來中華民國臺灣均存在有西藏裔或無國籍之圖博人民因為反抗北京政府對於西藏的高壓統治,而自印度、尼泊爾等國家輾轉入境滯留在臺灣的現象。從2009年迄今,已有100多位圖博人以自焚明志,其中有126位圖博人確知死亡,有6,800多位圖博人遭到逮捕,北京政府甚至懲罰、監控自焚者的家人與社區。中華民國臺灣已經在98年3月31日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的施行法,保障無國籍人民居留與工作之權利也成為中華民國臺灣應盡的責任與義務,所以本席等提案修正此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今天是重要的一刻,臺灣一直都是主權獨立的國家,中華民國臺灣的立法院有義務透過立法,建立符合人權及民主的制度。謝謝。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顧立雄等24人擬具「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5430121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顧立雄等24人擬具「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5月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31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顧立雄等24人擬具「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分別於105年5月18日(星期三)及7月14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24次及第4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均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列席說明外,並請相關機關列席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顧立雄等24人提案說明:(5月18日)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關於DNA,大家一般都稱為是上帝擺在人類身體裡面的密碼,而我們在發現DNA之後,似乎一直相信我們找到了上帝放在人類身體中的密碼。事實上,到今天為止,我們對DNA鑑定技術是否有百分之百的把握,仍然值得存疑。

81年於刑事訴訟中開始使用DNA鑑定技術的當下,我們都認為DNA的鑑定是無可置疑,不能推翻的,但事實上並非如此。在陳龍綺一案中,我們發現一個很明確的事實,於99年到102年這短短3年當中,因為DNA鑑定技術的進步,就造就了一個冤案差點無法獲得救濟,沈冤無法昭雪。其原因在於當時的鑑定技術只能鑑定到17組,直到102年9月使用最新的23組Y染色體鑑定之後,才確定排除陳龍綺涉案的可能性。但當時即使是以17組的鑑定方式,鑑定結果也是只獲知不能排除,並不是明確認定陳龍綺的DNA有在他所留存的檢體內。陳龍綺案的再審是來自於法官的一片善意,嚴格來講,從要件顯示是不符合當時再審的要件,因為在法官囑託鑑定的當下,再審要件所謂確實的新事實、新證據是沒有存在的。104年又有一個呂介閔案,是由檢察官主動依職權調取檢體,以最新技術進行鑑定,從原先無法檢出型別之檢體再驗出16組型別,並做比對,排除呂介閔,由檢察官聲請再審而獲判無罪。這兩起案件均告訴我們,DNA鑑定技術因為時間的演進,讓我們對於上帝放在人體的密碼有更進一步的把握,避免冤案一再重演。

「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草案」之目的是放寬現在過苛的再審要件,之所以不放在刑事訴訟法中與一般的再審要件同樣相比,目的無他,就是希望如果他一直堅信他是冤枉的,能在一定時間之後再做一次,只要再做一次就好,如果真的發現他是冤枉的,就真正啟動再審。本條例第二條的聲請門檻就放寬了一個「合理相信」,其效果是在第八條,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就做一個准許鑑定的裁定;准許鑑定的裁定後,如果認為鑑定結果足以排除涉案可能,才真正啟動再審程序。

有人問說為什麼不將此放在刑事訴訟法之中,我們大家都很清楚,刑事訴訟法的再審規定即使透過修改後已經放寬,但實務上基於各種各樣因素,不管是同儕心理、案件負荷心態、對已經確定案件不願意輕易破壞法律安定等等理由,對於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仍然採取非常嚴苛的認定,不輕易啟動再審,這由統計數字可以非常明顯的看出來。因此,如將此放在一般刑事訴訟法,不管文字如何敘述,都無法彰顯以DNA鑑定讓被冤枉的人獲得昭雪的目的,這在規範意義上有所不同。

有人問說為何只適用於DNA鑑定,不適用於其他鑑定?然而我們的鑑定方式很多,有工程鑑定、會計鑑定、專利鑑定、槍彈鑑定、消防鑑定、現場重建方式鑑定、微物跡證方式鑑定,甚至還有最不具科學足以重複驗證的測謊鑑定,如果我們把這些全部擺進來,它跟DNA鑑定這種到現在為止認為具有可以重複驗證可能性的鑑定畢竟還是不同,我們也無法將所有可能的鑑定一一放在裡面,一律放寬;如果一律放寬,我相信遭受的阻礙一定更大,相關主管機關也一定不會接受。所以我們今天只拿出DNA這個所謂上帝的密碼作為放寬可以重新進行鑑定的一個方式、一個試金石,或者是以鑑定的精確度來作為門檻,希望得到行政院法務部或司法院的接受。相關的比較立法例在美國很多州都已經實施這樣的特別立法方式,以區隔與其他案件的不同。

DNA鑑定制度的建立,只是在定讞之後,當有新DNA鑑定技術發現,受判決人或其家屬在堅信沒有做的情況下,給他一個再次聲請平反的機會,再做一次鑑定,類似相關案件對法院所造成的負荷應該也不會很大。而陳龍綺案是基於法院的善意,法院如果不啟動,嚴格來講,並沒有違反再審要件,因為我們在聲請的當下還沒有拿到新證據,檢體都放在相關警察機關或相關鑑識機構手上。至於呂介閔案,檢察官有權可以發動,但我們對檢察官沒有聲請權,檢察官要不要做,完全憑他一己的決定。這個條例的重要精神就是賦予受判決人及其家屬一個聲請重新鑑定的機會,讓他試試看他是不是真的受到冤枉。如果這個判決是以DNA鑑定為唯一判斷依據、唯一證據時,懇請法官重新鑑定,給他一個聲請救濟的機會,這是整個條例的精神,希望能獲得司法院及法務部的支持,並得到各位同仁的支持,讓這個條例儘速過關。謝謝。

參、司法院秘書長林錦芳報告:(5月18日)

主席、各位委員。今天貴委員會審查委員顧立雄等24人擬具「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草案」案。本人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各位委員關心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制度之修正,與長期對本院業務及法案之支持,表示由衷的敬佩與謝意。茲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草案立意良善

大院委員鑑於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技術不斷進步,隨著技術發展,去氧核醣核酸鑑定對已定罪之案件,能釐清真相、救濟無辜,為能使與時俱進之上開鑑定技術發揮其發現真相、避免冤抑之功能,而提案擬具「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草案」,增訂有罪判決確定後向法院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即DNA鑑定)制度,立意良善,本院敬表佩服!

()檢察官基於客觀性義務,就案件確定後所保管之全案卷證,得整體評估有無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必要,且該鑑定屬蒐集證據之範疇,是否增訂有罪判決確定後向法院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制度,建請斟酌:

一、檢察官客觀性義務

()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檢察官依此規定具有客觀性義務,應善盡協助法院發現真實並實現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職責。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案件確定後之裁判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全案卷證經法院移送執行後,已由檢察署保管並處理,且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11條、第12條亦已明文規定去氧核醣核酸樣本之儲存與保管,及其至少應保存十年等保存期限,當檢察官檢視所保管之全案卷證並為整體評估後,倘認以最新之鑑定技術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其結果可能顯示被定罪之被告並非真正行為人時,自應進行鑑定,俾落實檢察官客觀性義務。

()美國著名非營利組織「無辜計畫」(Innocence Project)藉由DNA證據為無辜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並促使各州檢察機關為實踐檢察官客觀性義務,內部成立「定罪完善小組」(Conviction Intergrity Unit),負責針對確定案件妥適性進行調查,決定是否准許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聲請,即為適例。

()我國最高法院檢察署亦於105年4月擬定「爭議性死刑確定案件審查作業要點」,設置「爭議性死刑確定案件審查委員會」,並明訂檢察官處理該爭議案件非常上訴及再審之程序,亦為我國落實檢察官客觀性義務之適例。

二、法院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由職權主義進行到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範圍,以藉由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過程或依案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發現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為限,並無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之必要,法院不負蒐集證據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577號、91年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關於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目的係作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屬蒐集證據之範疇,乃檢察官之職責,不宜由法院為之,以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所揭示受公平法院審判之原則。

三、綜上,增訂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制度,是否向法院為之,容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實務,暨現由貴院審議之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已使受判決人有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機會,有無另行增訂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必要,建請再酌。

就外國立法例而言,向為我國法制參考之德、日兩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至第373條a,及日本刑事訴訟法435條至453條,均規範再審程序,惟德、日刑事訴訟法均無有罪判決確定後向法院聲請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規定,亦無另立特別法為此規定。

()關於委員所提上開草案增訂條文內容之意見:

一、草案第2條

本條草案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要件,惟該規定中「合理相信」之要件,係於聲請鑑定時即應判斷,但於尚未送鑑定而未有鑑定結果,法院又如何「合理相信」鑑定結果,可作為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再者,該規定中「有罪判決」並未排除諭知拘役、罰金或輕罪案件之判決,恐未考量司法資源之妥適分配,且本條規定之聲請要件未一併考量受判決人是否可歸責、新的鑑定方法是否已符合一般科學可接受之方式,均恐造成法官適用上之疑慮,建請再酌。

二、草案第3條

本條草案第2項規定「法官如參與本案之歷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對於依草案所提出鑑定之聲請,承辦法官僅在判斷因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方法、技術之發展,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是否符合草案所規定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要件,並不因承辦法官先前為本案事實之認定而受影響,尚無將法官曾參與本案之歷審裁判,列為法官自行迴避事由之必要。

三、草案第5條

關於聲請鑑定之格式,本條草案規定聲請人應以書狀敘明符合要件之具體理由,並未規定須一併提出具體事證,未免失之過寬,恐亦造成司法資源未能妥適分配。

四、草案第7條

本條草案第2項規定依本草案所提出之鑑定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惟聲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得以言詞或書狀為之,已足保障聲請人之聽審權,不以到庭陳述為必要,尚請再酌。

肆、與會委員於5月18日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嗣於7月14日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為避免冤案一再重演,實有必要制定本法,爰將本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

()法案名稱、第一條、第四條及第十條,均照案通過。

()第二條,修正如下:

第二條  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

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

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

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

()第三條,修正如下:

第三條  依前條所為之聲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第五條,修正如下:

第五條  依第二條所為之聲請,應以書狀敘述該條所列事項之具體理由及鑑定方法或技術,提出於管轄法院。

()原提案第六條及第九條,不予採納。

()第六條,依原提案第七條修正如下:

第六條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第二條事項為相當之調查,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

()第七條,依原提案第八條修正如下:

第七條  法院對於第二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鑑定之裁定。

聲請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准駁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八條,增訂如下:

第八條  法院於鑑定結果對聲請人有利時,應命鑑定機關將鑑定結果送交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之主管機關,並由其進行比對。

()第九條,增訂如下:

第九條  偵查機關就證物及檢體,應妥善採取、保管、移轉,以確保證物及檢體之正確無誤。

伍、爰經決議: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顧立雄等24人提案條文

說明

(照委員顧立雄等24人提案通過)

名稱: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

名稱: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

審查會:照委員顧立雄等24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顧立雄等24人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維護刑事審判之正確,避免無辜之人受有冤抑,保障人權,維護正義,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維護刑事審判之正確,避免無辜之人受有冤抑,保障人權,維護正義,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方法、技術與時俱進,有助刑事審判發現真實,且判決確定後,亦能透過新提出之鑑定技術、方法釐清真相,使遭受錯誤定罪之無辜被告獲得改判。經查,美國卡多索法律學院所推動之「無辜計畫(The Innocence Project)」,至2016年3月為止,已藉由DNA證據為337位無辜被告推翻原有罪確定判決,為使DNA技術協助刑事審判發現真實,各州均有制定定讞後之DNA鑑定制度,使受判決人有權於有罪確定後聲請DNA鑑定,救濟無辜,惟相關制度於我國仍付之闕如。

三、為維護刑事審判之正確,避免無辜之人受有冤抑,保障人權,維護正義,爰參考美國紐約州、加州、威斯康辛州、密西根州之定讞後DNA鑑定制度之立法,以及無辜計畫Innocence Project定讞後DNA鑑定制度模範法典,於國內建立刑事案件確定後DNA鑑定制度,以使與時俱進的DNA鑑定技術發揮其發現真相、救濟無辜之功效。

四、本條例所未規定之事項,適用其他有關之法律,例如法官迴避、證物保存,即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之規範。

審查會:照委員顧立雄等24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顧立雄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二條 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

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

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

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

第二條 (聲請門檻)

有罪判決確定後,合理相信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得聲請就本案相關聯之生物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

一、有關定讞後之DNA鑑定於現行非常救濟制度之定位應屬刑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如已合理相信因DNA鑑定方法、技術有所發展,或原先證據未經鑑定,就本案相關聯之生物檢體進行DNA鑑定,其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者,倘否准鑑定之聲請,實有害公平正義之維護。惟有關再審聲請程序,聲請權人是否有證據調查聲請權,實務見解仍有歧異,使DNA技術未能妥善發揮其發現真實,減少冤抑之功效,爰規範本條。

二、又為發現真相、救濟無辜,法院審酌是否「合理相信」,自應以相關聯之生物檢體是否存在、證據是否未曾經過鑑定,或雖曾經鑑定,但技術、方法已有發展而合理相信予以鑑定將獲致有利受判決人之結果為限,不得以受判決人於訴訟中曾為自白、認罪之答辯而駁回聲請。

三、本條例係准駁聲請人是否得就本案相關聯之生物檢體進行DNA鑑定,其鑑定結果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由受判決人據以聲請再審後之再審管轄法院審理。

審查會:

一、照委員顧立雄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委員顧立雄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

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

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

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

「說明: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如合理相信因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方法有所發展,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該鑑定之方法,其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者,為發現真相、救濟無辜,自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此外,由於依本條例所提出之聲請,僅在針對DNA再為鑑定,故其發動之門檻及要求無須過高,在有合理相信進行DNA鑑定之結果,可作為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時,即得依本條例提出聲請。至於合理相信,其心證之要求應較發動搜索扣押所要求之相當理由為低,併此敘明。

二、惟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鑑定,為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對該聲請應為一定要件之前提限制,否則有害及審判制度及法之安定性。為確保該證物或檢體未受污染或掉換,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須為政府機關所保管者,以避免進行無實益之鑑定;又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且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於此情形倘對證物或檢體進行鑑定,不僅有助於發現真實,亦利於司法實務運作之順暢。上述情形允宜同列為聲請要件,於聲請時自須同時具備該等要件。爰參考美國聯邦法典第十八節刑事審判程序第三千六百條(18 U.S . Code§3600)之立法例,制定本條規定,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避免冤抑,並兼顧法秩序之安定。

三、本條例所稱檢體,包含尚未鑑定之生物檢體及已鑑定之去氧核醣核酸檢體,併予敘明。」

(照委員顧立雄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三條 依前條所為之聲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第三條 (管轄法院)

依本條例所為之聲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法官如曾參與本案之歷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

一、依本條例所提出之鑑定聲請,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審理,又為避免曾參與本案判決之法官再次參與本項聲請之審理,並維持審理之公平,爰明定如曾參與原確定判決歷次審理之法官應自行迴避。

二、如該審法院法官均須迴避者,依本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移轉管轄之相關規範。

審查會:

一、照委員顧立雄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顧立雄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依前條所為之聲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說明:

依本條例所提出之鑑定聲請,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審理。」

(照委員顧立雄等24人提案通過)

第四條 第二條之聲請,得由下列之人為之:

一、受判決人。

二、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三、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第四條 (聲請權人)

第二條之聲請,得由下列之人為之:

一、受判決人。

二、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三、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一、前條之程序,應明定其聲請權人,爰參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規定,規定第一款至第三款得依前條聲請進行DNA鑑定之人。

二、再查,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檢察官亦有注意被告有利情形之客觀性義務,倘檢察官發現合理相信就相關聯之生物檢體予以鑑定,得獲致有利受判決人之新事實、新證據,自應自行囑託鑑定,發現無辜,爰未規範檢察官為本條例之聲請權人。

審查會:

一、照委員顧立雄等24人提案通過。

二、說明:

「一、第二條之程序,應明定其聲請權人,爰參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規定第一款至第三款得依該條聲請進行DNA鑑定之人。

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檢察官本已有為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權限,故若檢察官合理相信就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予以鑑定,得獲致有利受判決人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得自行囑託鑑定,併此敘明。」

(照委員顧立雄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五條 依第二條所為之聲請,應以書狀敘述該條所列事項之具體理由及鑑定方法或技術,提出於管轄法院。

第五條 (聲請格式)

依本條例所為之聲請,應以書狀敘述第二條所列事項之具體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

本條例之聲請應符合第二條所規定之各項要件,爰增訂本條,聲請人應以書狀敘明符合要件之理由,提出於管轄法院。

審查會:

一、照委員顧立雄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顧立雄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五條 依第二條所為之聲請,應以書狀敘述該條所列事項之具體理由及鑑定方法或技術,提出於管轄法院。」

「說明:

第二條之聲請應具備一定之程式,爰制定本條,明定聲請人應以書狀提出聲請,並敘明其具體理由,如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原審未進行之鑑定方法,或擬聲請進行之鑑定方法或技術等。」

(不予採納)

第六條 (受律師協助之權利)

受判決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而未選任律師者,得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協助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於刑事通常程序中明定強制辯護的規定,以保障被告的受律師協助權。惟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若欲依法利用非常救濟途徑並無強制辯護之規範。

二、鑒於依本條例關於提出DNA鑑定聲請有其繁複及困難,非熟稔法律之人難以掌握,且須到庭陳述意見,爰明定本條,使依本條例聲請進行鑑定之人或擬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指定律師或公設辯護人協助,俾使受判決人得以充分利用本條例所設置之程序,亦使本條例更能發揮所制定之目的。

審查會:不予採納。

(照委員顧立雄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條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第二條事項為相當之調查,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

第七條 (聽審程序)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第二條事項為相當之調查。

依本條例所為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

一、考量本條例之鑑定攸關刑事判決之正確、人權保障與正義之維護,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第二條事項至關重要,就是否符合本條例之聲請,法院如認有必要時,得為相當之調查,例如依職權、依聲請傳喚鑑定人出庭說明。

二、為保障聲請人之聽審權,並使法院有機會直接向當事人釐清案件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所提出之鑑定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法院應通知聲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

審查會:

一、條次調整為第六條,並照委員顧立雄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顧立雄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條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第二條事項為相當之調查,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

「說明:

依本條例所提出之鑑定聲請,其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攸關受判決人之權益,為釐清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等情,並保障聲請人之陳述意見權,法院於必要時,得就本條例第二條事項為調查,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制定本條規定。」

(照委員顧立雄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條 法院對於第二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鑑定之裁定。

聲請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准駁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八條 (裁定程序)

法院對於第二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鑑定之裁定。

一、法院受理第二條之聲請,應審核其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及要件,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則應定期先命補正,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之。

二、對於前項聲請,法院如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固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鑑定之裁定,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審查會:

一、條次調整為第七條,並照委員顧立雄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顧立雄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條 法院對於第二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鑑定之裁定。

聲請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准駁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說明:

一、法院受理依本條例提出之聲請後,應審核其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及要件,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則應定期先命補正,爰於第一項規定之。

二、對於前項聲請,法院如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自應為准許鑑定之裁定,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三、管轄法院駁回鑑定之聲請,宜賦予聲請人救濟之權利,方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爰於第三項明定,聲請人得於裁定送達十日內,抗告至直接上級法院。為避免程序延滯,倘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應自為准駁裁定。

四、為求程序之速捷,對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爰於第五項明定之。惟有新DNA鑑定技術或方法,或有其他事證時,聲請人自得再依本條例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五、又檢察官非本程序之當事人,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不予採納)

第九條 (制度研究委員會)

司法院就依本條例提出之聲請、裁定、再審之聲請及結果,應成立專責之研究委員會。

前項之委員會應於每年九月公佈年度研究報告。

判決確定後DNA鑑定對於冤錯案之發現與救濟具有重大影響,考量本制度在我國首次運作,是否有助於司法發現真相減少冤獄,是否有其他相類之定讞後證據調查制度有待建立,刑事非常救濟程序是否應予相應之改革,宜於本條例施行若干時間後再予檢驗評估,爰明定本條由司法院成立專責研究委員會,針對因定讞後DNA鑑定聲請之案件進行研究,並定期提出研究報告,以為制度改進之參考。

審查會:不予採納。

(照委員顧立雄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八條 法院於鑑定結果對聲請人有利時,應命鑑定機關將鑑定結果送交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之主管機關,並由其進行比對。

 

明定鑑定機關進行資料庫之比對。

審查會:

一、本條條次增訂,並照委員顧立雄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顧立雄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八條 法院於鑑定結果對聲請人有利時,應命鑑定機關將鑑定結果送交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之主管機關,並由其進行比對。」

「說明:

根據美國法制之運作,定讞後DNA之鑑定不僅得以平反冤獄,更可透過重新鑑定確認犯罪之犯罪者。是故,在鑑定結果對聲請人有利時,法院應命鑑定機關鑑定結果送交予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之主管機關,由該機關進行比對,爰於本條明定之。」

(照委員顧立雄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九條 偵查機關就證物及檢體,應妥善採取、保管、移轉,以確保證物及檢體之正確無誤。

 

明定偵查機關之證據監管義務。

審查會:

一、本條條次增訂,並照委員顧立雄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委員顧立雄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條 偵查機關就證物及檢體,應妥善採取、保管、移轉,以確保證物及檢體之正確無誤。」

「說明:

DNA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有賴於證物及檢體之採取、保管及移轉過程,均未受污染,此便係美國法制上所稱「證據監管鍊(chain of custody)」,爰制定本條,明定偵查機關就此負有勤勉之義務。至於相關程序,應由有關機關訂定規範,併此敘明。」

(照委員顧立雄等24人提案通過)

第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條 (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明定本條例施行日期。

審查會:照委員顧立雄等24人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