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本案名稱。

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草案(二讀)

名稱: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

主席:本案名稱照審查會通過之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為維護刑事審判之正確,避免無辜之人受有冤抑,保障人權,維護正義,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有罪判決確定後,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而合理相信就本案相關聯之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之結果,可作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聲請就該證物或檢體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

一、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為政府機關保管。

二、聲請鑑定之證物或檢體未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或曾進行去氧核醣核酸之鑑定,但現已有新鑑定方法。

三、聲請進行鑑定之方法具有科學上合理性。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依前條所為之聲請,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第二條之聲請,得由下列之人為之:

一、受判決人。

二、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三、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依第二條所為之聲請,應以書狀敘述該條所列事項之具體理由及鑑定方法或技術,提出於管轄法院。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顧立雄等提案第六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就第二條事項為相當之調查,並通知聲請人、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法院對於第二條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鑑定之裁定。

聲請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准駁之裁定。

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委員顧立雄等提案第九條不予採納。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法院於鑑定結果對聲請人有利時,應命鑑定機關將鑑定結果送交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之主管機關,並由其進行比對。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九條。

第 九 條  偵查機關就證物及檢體,應妥善採取、保管、移轉,以確保證物及檢體之正確無誤。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條。

第 十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主席:第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草案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蔣乃辛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3、1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5240096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蔣乃辛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533號及105年5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10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蔣乃辛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一、本院議事處105年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533號函,關於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議事處105年5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100號函,關於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5年6月8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陳雪生擔任主席,審查前揭2案,會中交通部常務次長范植谷及路政司司長林繼國等說明及回應;本次會議經說明及詢答完畢,決議另定期繼續審查。本會復於105年6月22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仍由召集委員陳雪生擔任主席,繼續審查,進行逐條討論,爰完成併案審查。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法務部、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亦均派員列席。

參、提案要旨與機關首長說明

一、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本院委員柯志恩等17人,鑑於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民國101年至104年因開車門肇事死傷件數、死亡人數、受傷人數分別為:101年(3,515件、5人、4,096人);102年(3,690件、6人、4,280人);103年(3,280件、6人、4,378人);104年(3,233件、5人、3771人)。目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三項雖規定,汽車臨停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但卻無罰則;即使警察目睹駕駛惡意開車門,肇致後方機車差點撞上,也因無罰則,而無法取締之。為減少因汽車臨停或停車開車門肇事死傷人數,爰提案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蔣乃辛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提案要旨

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7人,針對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近三年因汽車駕駛或乘客「開啟車門不當而肇事」案件每年平均發生3,581件、造成6人死亡及4,143人受傷。另外從99-102年僅台北市、新北市與基隆市3地,就有3,838人受傷,平均北北基每年有將近1千人因此受傷。為保障機車騎士與行人之安全,及防範該違規行為,並使警察機關執法有明確依據,本席等爰新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一,新增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致有影響他人安全之處罰規定。

三、交通部常務次長范植谷及路政司司長林繼國說明

()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委員柯志恩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蔣乃辛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 指教。

()相關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1.柯委員志恩等提案修正55條及第56條增訂汽車駕駛人或乘客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開啟或關閉車門,不讓行人、其他車輛先行通過,處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但計程車或租賃車輛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自行開門致肇事,處罰該乘客之規定部分:

(1)本提案有助提昇道路交通安全,建議將臨時停車及停車不當開啟或關閉車門之處罰合併規範,增訂為第56條之1,至第55條及第56條建議維持現行規定。

(2)為利執法明確性,建議文字修正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處罰。

(3)本案建議與蔣委員乃辛提案併案審查。

2.蔣委員乃辛等提案增訂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致有影響他人安全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致有影響他人安全者,處罰該乘客之規定部分:基於本提案有助提昇道路交通安全,本部尊重貴委員會審查結果,並為利執法明確性,建議文字修正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之處罰。

()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感佩相關委員之提案,併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

肆、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本案進行縝密討論,爰完成併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五十五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二、第五十六條條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三、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依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及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為:

「第五十六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伍、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召集委員陳雪生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臨時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不讓行人、其他車輛先行通過者,處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但計程車或租賃車輛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自行開門致肇事,處罰該乘客。

第五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

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增訂第三項。

二、依據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民國101年至104年因開車門肇事死傷件數、死亡人數、受傷人數分別如下:民國101年(3,515件、5人、4,096人);102年(3,690件、6人、4,280人);103年(3,280件、6人、4,378人);104年(3,233件、5人、3771人)。

三、目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三項雖規定,汽車臨停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但卻無罰則;即使警察目睹駕駛惡意開車門,肇致後方機車差點撞上,也因無罰則,而無法取締之。僅能依據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當汽車駕駛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四、至於是否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實務上恐尚有疑慮。

五、本項增訂條文之罰鍰額度係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六、增訂此項條文後,或許有人會質疑,汽車駕駛人或乘客確定後方無來車開門後,是否會導致後方機車忽然加速撞門?此一假設或許存在,但應該甚少人會以自己的生命或健康作為賭注,且警察亦可依據事發現場予以判斷之。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汽車駕駛人或乘客,停車違反前條第三項者,處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但計程車或租賃車輛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自行開門致肇事,處罰該乘客。

第五十六條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三項之欠費追繳之。

在圓環、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之停車處所。

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

一、增訂第七項。

二、增訂理由同前條文。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五十六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之一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時,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致有影響他人安全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致有影響他人安全者,處罰該乘客。

 

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針對內政部警政署統計資料顯示,近三年因汽車駕駛或乘客「開啟車門不當而肇事」案件每年平均發生3,581件、造成6人死亡及4,143人受傷。另外從99-102年僅台北市、新北市與基隆市3地,就有3,838人受傷,平均北北基每年有1千多人因此受傷。為保障機車騎士與行人之安全,及防範該違規行為,並使警察機關執法有明確參據,本席等爰新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一,新增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致有影響他人安全之處罰規定。

審查會:

依委員蔣乃辛等17人提案、委員柯志恩等17人提案及委員葉宜津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為:

「第五十六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五十五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五十五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五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增訂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五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增第五十六條之一。

第五十六條之一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但計程車駕駛人或租賃車輛代僱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者,處罰該乘客。

主席: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8)次會議討論事項第8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江啟臣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之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柯委員志恩發言。

柯委員志恩:(16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很高興立法院今天可以三讀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條文,相信大家常常在電視上看到因為駕駛不當開啟車門,後方機車騎士因反應不及撞倒受傷,甚至被煞車不及的大卡車輾過,怵目驚心的畫面。其實根據統計,從民國101年至104年因開車門肇事死傷總件數有1萬3,718件、死亡人數22人、受傷總人數1萬6,525人,平均每天有11個人,因為駕駛停車不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受傷,這麼多的受傷人數,有必要立法加以規範遏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來的條文規範是,除非有人受傷,否則不當開啟車門肇事完全沒有罰則,因此我提出第五十五條及五十六條的修法,針對駕駛未注意後方而不當開啟車門,就應該處以罰鍰,但考量到執法的明確性,交通部建議文字修正以「肇事」為要件,並改增列第五十六條之一,本席也接受交通部的修正意見,就是駕駛如果不當開啟車門而致肇事,就可處以最高3,600元的罰鍰。

我在這邊要特別強調,此增列條文主要是增加原本沒有的行政罰,未必得有人傷亡,只要肇事就達到處罰的條件,如果進一步致人受傷或者死亡,該負的賠償或者刑事責任還是該負。

這個修法的重點不在處罰,而是提醒所有的駕駛人開車門能夠注意後方來車,以減低肇事率。最後再次感謝委員同仁及交通部的支持,讓這個條文能夠三讀通過,最重要的是,希望未來民眾因停車不當開啟車門以致肇事受傷的比例因此而降低。謝謝各位。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鴻鈞等2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5240096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委員李鴻鈞等2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4月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105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李鴻鈞等2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本院議事處105年4月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105號函,關於本院委員李鴻鈞等2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6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5年6月8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陳雪生擔任主席,審查本案,會中委員李鴻鈞說明提案要旨,交通部常務次長范植谷及路政司司長林繼國等說明及回應;本次會議經說明及詢答完畢,決議另定期繼續審查。本會復於105年6月22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仍由召集委員陳雪生擔任主席,繼續審查,進行逐條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亦均派員列席。

參、提案要旨與機關首長說明

一、委員李鴻鈞等2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本院委員李鴻鈞等26人,有鑑於屢傳汽車闖越平交道造成交通事故,不僅造成人員傷亡,更對於沿線交通與旅客造成時間耽誤等重大社會成本付出,此等行徑之嚴重性不亞於酒後駕車,為有效遏止駕駛人闖越平交道之害人害己行徑,爰提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要求將罰則提升至與酒駕一致,並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不得考領。說明如下:

()從民國95年截至民國104年底,鐵路平交道事件頻傳,共計發生445件,導致161人死亡,169人受傷,更造成台鐵高達三億六千萬元以上的損失,事故發生時所造成的相關社會成本之重大更是難以估計。

()此外,近十年因汽機車駕駛人違規闖越平交道,導致平交道遮斷桿被撞斷共計12,545支,顯見汽機車駕駛闖越平交道的次數顯見過於頻繁。

()由於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之危險不亞於酒後駕車,是以建議提高罰則,由原先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提升至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若出現肇事,則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藉以遏止闖越平交道之歪風。

二、交通部常務次長范植谷及路政司司長林繼國說明

()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委員李鴻鈞等26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 指教。

()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李委員鴻鈞等提案修正第54條提高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之罰則,由原先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部分:

1.有關增訂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乙節,現行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之規定主要係規範類如駕駛人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或汽車違規停車駕駛人不在現場之情形,對於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之汽車要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恐有執行難度,且其應配套修正第85條之3有關當場移置保管之規定,考量本次並無該條提案,爰建議刪除「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文字。

2.現行第67條已有依第54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建議無須重複規定。

3.其餘部分本部尊重貴委員會審查結果。

()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感佩委員之提案,併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

肆、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本案進行縝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五十四條條文:

()序文依委員提案,並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其餘照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伍、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召集委員陳雪生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李鴻鈞等26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五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五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第五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委員李鴻鈞等26人提案:

一、過去10年發生445件平交道交通事故,並造成161人喪命,169人受傷,財物損失與社會成本皆為天價。

二、此等不依號誌指示闖越平交道交通事故之嚴重性不亞於酒駕,是以建議將罰鍰提升至酒駕標準,用以有效降低平交道事故。

審查會:

一、序文依委員提案,並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其餘照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雪生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五十四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五十四條  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

二、在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及閃光號誌設備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告標誌或跳動路面,不依規定暫停,逕行通過。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主席:第五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許淑華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5240096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4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84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本院議事處105年4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849號函,關於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5年6月8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陳雪生擔任主席,審查本案,會中交通部常務次長范植谷及路政司司長林繼國等說明及回應;本次會議經說明及詢答完畢,決議另定期繼續審查。本會復於105年6月22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仍由召集委員陳雪生擔任主席,繼續審查,進行逐條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亦均派員列席。

參、提案要旨與機關首長說明

一、委員許淑華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本院委員許淑華、王惠美等18人,鑑於空氣污染導致地球暖化的危機,因此延伸出低碳的人力或電動載具,且減緩交通運輸所產生空污排放最直接且有效的策略,就是提升運具能源使用效率,目前國際間大部分國家均從大眾運輸系統、自行車與步行三方面發展綠色運輸系統。然現行法並無明定低碳的以人力為主的電動載具之條文,為讓以人力為主電動為輔的載具能有效納入審驗、查核及監督管理。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台灣都會人口密集且高齡化程度高,自82年起邁入高齡化社會以來,65歲以上老人所占比率持續攀升,103年底已達12.0%。隨著人口老化加速及推廣鄉村體驗行程,老人休閒及親子旅遊市場也逐年擴大,潛在旅遊市場需求量勢必增加。隨著國民所得提高與全球化時代來臨,不論國內運輸或國際運輸,整體運輸需求、通勤旅遊、貨物物流等都會隨之增加。

()近年來運輸部門能源消費量占國內能源消費總量約13%,為我國第二大能源消費部門,也成為溫室氣體的重要排放源,僅次於工業部門。由於我國運輸部門能源消費主要以石油產品為主,在油價日益高漲與全球能源不斷耗竭的今日,節能減碳已刻不容緩。

()減緩交通運輸所產生空污排放最直接且有效的策略,就是提升運具能源使用效率,目前國際間大部分國家均從大眾運輸系統、自行車與步行三方面發展綠色運輸系統。除此之外,目前世界主要國家也都積極推廣電動車的發展,讓傳統車輛也逐步朝向電動化、電子化。除了期望能藉此降低對石油的依賴外,同時也可響應環保,維持國家形象。

()現在的人越來越重視環保,為了有效減少空氣污染導致地球暖化的危機,因此延伸出低碳的人力或電動載具,這樣子的低碳載具較適合短程移動,並需要地方政府配合改善友善路權、指標系統及環境清潔,搭配低碳遊程的慢活解說旅遊,讓觀光客體會在地生活,不但可以減少環境污染,觀光客將會有更多的時間可以觀察當地人的生活。爰此三輪以上慢車之人力行駛車輛增訂「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之慢車。」。

二、交通部常務次長范植谷及路政司司長林繼國說明

()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委員許淑華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 指教。

()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許委員淑華等提案修正第69條於人力行駛之三輪以上慢車種類中,增訂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之慢車種類部分:基於配合地方政府發展觀光及管理需要,本部尊重貴委員會審查結果,惟建議增加「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三輪慢車」文字,並配套於第3項增加「指定行駛路段及其他管理事項」文字。

()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感佩委員之提案,併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

肆、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本案進行縝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六十九條條文: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後段,依委員提案及委員葉宜津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為:「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三輪慢車。」。

()第三項,依委員葉宜津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為:「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其餘照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伍、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召集委員陳雪生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許淑華等18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六十九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腳踏自行車。

()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三輪慢車。

()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六十九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腳踏自行車。

()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之慢車。

()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六十九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腳踏自行車。

()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

()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及管理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委員許淑華等18人提案:

現行法並無明定低碳的以人力為主的電動載具之規定,為讓以人力為主電動為輔的慢車能有效納入審驗、查核及監督管理,爰增訂人力行駛車輛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之慢車。

審查會:

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後段,依委員提案及委員葉宜津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為:「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三輪慢車。」。

二、第三項,依委員葉宜津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並經修正為:「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三、其餘照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委員雪生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六十九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六十九條  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

一、自行車:

(一)腳踏自行車。

(二)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三輪以上慢車:

(一)人力行駛車輛:指三輪以上客、貨車、手拉(推)貨車等。包含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行駛於指定路段之三輪慢車。

(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

三輪以上慢車未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登記,領取證照即行駛道路者,處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禁止其通行。

前項慢車登記、發給證照、規格、指定行駛路段、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主席:第六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8)次會議討論事項第10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江啟臣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超明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5240095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79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本院議事處105年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799號函,關於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5年6月8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19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陳雪生擔任主席,審查本案,會中委員陳超明說明提案要旨,交通部常務次長范植谷及路政司司長林繼國等說明及回應;本次會議經說明及詢答完畢,決議另定期繼續審查。本會復於105年6月22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仍由召集委員陳雪生擔任主席,繼續審查,進行逐條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亦均派員列席。

參、提案要旨與機關首長說明

一、委員陳超明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9人,鑑於現行對於汽車裝載貨物違規超重之稽查,以其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又現行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有失衡平,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嚴重影響道路安全。為保障民眾用路權益,爰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擴大違規超重之稽查範圍,提高罰鍰金額並得強制過磅,對違規駕駛人除罰鍰外並予以記點,以示嚇阻。說明如下:

()近年來,汽車裝載貨物違規超重肇事情形嚴重,影響民眾用路權益。惟現今違規超重裁罰,係以地磅處所一公里內為限,時常發生執法人員發現明顯違規車輛卻無法舉發的困境。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針對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裁罰有失衡平,導致時有違規駕駛人抱存僥倖心態,拒絕過磅規避裁罰之情勢。

()為提升道路品質及保障民眾權益,爰將違規超重稽查範圍擴大,並提高拒絕過磅之罰鍰,同時新增得強制過磅及違規記點之規定,嚇阻違規超重車輛。

二、交通部常務次長范植谷及路政司司長林繼國說明

()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委員陳超明等19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供貴委員會參採,謹報告說明如後,敬請 指教。

()委員提案修正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陳委員超明等提案修正第29條之2及第63條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增訂該項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1.依本部公路總局統計,近2年拒絕過磅違規件數已超過超載違規件數,為遏止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危害道路交通及路面橋梁安全,及避免其以拒絕過磅規避超載重罰之情形,除加重拒絕過磅之罰則外,建議維持現行「並得強制其過磅」之規定。

2.有關委員提案增訂第29條之2第5項部分,建議移列至該條第4項後段,以與委員提案修正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現行第67條第1項規定一致。

()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感佩委員之提案,併謹提供本部建議處理意見,尚請各位委員參考。

肆、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本案進行縝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二十九條之二條文,第四項依委員提案,並經修正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其餘照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二、第六十三條條文,照案通過。

伍、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召集委員陳雪生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陳超明等19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九條之二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二十九條之二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前項情形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二十九條之二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委員陳超明等19人提案:

一、現行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一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五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

二、現行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萬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萬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

三、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爰增訂第五項,原第五項移列第六項。

審查會:

第四項依委員提案,並經修正為:「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其餘照現行法條文,未修正。

(照案通過)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委員陳超明等19人提案:

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修正,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增列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之記點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委員雪生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九條之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十九條之二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主席:第二十九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三條。

第六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次,再違反第一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主席:第六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8)次會議討論事項第11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江啟臣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及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一條、第八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26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宗熠等18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0、11、1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5230102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一條、第八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26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宗熠等18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5月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329號、105年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653號、105年6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42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一條、第八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26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宗熠等18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一條、第八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26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洪宗熠等18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0次、第11次及第15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財政兩委員會於105年6月27日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併案審查前揭3案,會議由召集委員黃國書擔任主席,邀請教育部部長潘文忠(由政務次長蔡清華代理)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說明:

鑑於運動彩券之發行目的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然在現行條例中,彩券盈餘仍需有百分之十撥入公益彩券盈餘,與運動彩券發行主旨性質不符。為充實發展體育運動之經費來源並完善本條例,建議修正相關條文將運動彩券盈餘回歸運動發展使用,爰提出「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一條、第八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委員呂玉玲等26人提案說明:

鑑於目前我國運動產業已有專屬運動產業之法源依據,且運動彩券也已於2008年正式發行,並由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專法管理,然現行條例規定運動彩券之盈餘,其百分之十需撥入公益彩券盈餘,惟運動彩券其發行主旨以協助政府及相關機構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究其性質與公益不符,故為落實體育人才培育及專款專用立法主旨,應將運動彩券盈餘全數撥入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爰提案修正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

三、委員洪宗熠等18人提案說明:

鑑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擁有球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為讓條文能涵蓋各項體育運動競技賽事之團隊,擬將上開所述「擁有球隊經營權」,修正為「擁有運動競技團隊經營權」將更為周延,爰乃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

四、教育部對草案之回應:

感謝各位委員對運動彩券發行之支持與關心,並長期關照體育運動之發展,運動彩券銷售盈餘之挹注,為體育運動帶來相當大的助益,含括競技運動之人才培育、訓練及照顧或運動訓練環境改善,國際體育交流或全民運動推廣,使體育運動全面融入生活,不僅能促進健康,更能充實生活的內涵,凝聚國民的向心力與展現國力。貴委員會審查委員黃國書等20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一條、第八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26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宗熠等18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本人承邀列席,至感榮幸。以下謹就本部對草案之意見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指正與支持。

()黃委員國書等20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一條、第八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將運動彩券發行宗旨增列「協助國際體育交流」,並修訂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全數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及配合修正相關條文,本部敬表同意,惟據洽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尚有不同意見,本部意見說明如下:

1.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一條雖未明列「協助國際體育交流」規定,惟依運動發展基金之用途規劃,除用予培訓體育運動人才(含運動教練及選手照顧)外、並透過辦理大型國際體育運動交流活動,使選手得參與國際性競技活動,強化選手培訓功效,再者,併從型塑良善的社經環境,發掘與培訓運動人才、著手基層運動扎根、輔導運動產業發展、輔助運動場館興整建及維護管理、全民運動推廣等事項,爰國際體育交流亦屬本部積極推動之事務,於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一條增列「協助國際體育交流」,可使本條例更加周全,涵蓋範圍更廣。

2.又鑒於運動彩券之發行目的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然在現行條例中,運動彩券盈餘有百分之十需撥入公益彩券盈餘,與運動彩券發行主旨未盡相符。以104年度為例,運動彩券盈餘約新臺幣(下同)28.56億元,創發行以來新高,其中2.86億元撥入公益彩券盈餘使用(50%撥入縣市政府,50%撥入衛生福利部);同年公益彩券盈餘約335億元,運動彩券盈餘28.56億元尚不及於其十分之一。

3.另以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分配之盈餘為例,該部104年度獲公益彩券盈餘挹注金額約167億元,同年獲運動彩券盈餘金額約1.43億元,此筆金額與衛福部獲公益彩券盈餘挹注金額相比甚小,但對整體體育運動發展之助益甚大,以運動發展基金106年度預算案擬新增補助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運動代表隊計畫為例,1.43億元業大於本部編列補助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運動代表隊一年之經費,且1.43億元可用來辦理運動人才之選訓賽輔,及選手後續之就業輔導、職涯規劃,發展運動產業等,爰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全數回歸發展體育運動之用,其對公益彩券盈餘之影響應屬甚微,且能符合運動彩券之發行宗旨。

4.另特種公益彩券已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發行終止,本條例第二十八條應配合刪除。

()呂委員玉玲等26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修訂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全數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本部敬表同意,惟據洽財政部及衛生福利部尚有不同意見,本部意見說明如下:

1.鑒於運動彩券之發行目的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然在現行條例中,運動彩券盈餘有百分之十需撥入公益彩券盈餘,與運動彩券發行主旨未盡相符。以104年度為例,運動彩券盈餘約28.56億元,創發行以來新高,其中2.86億元撥入公益彩券盈餘使用(50%撥入縣市政府,50%撥入衛生福利部);同年公益彩券盈餘約335億元,運動彩券盈餘28.56億元尚不及於其十分之一。

2.另以衛福部分配之盈餘為例,該部104年度獲公益彩券盈餘挹注金額約167億元,同年獲運動彩券盈餘金額約1.43億元,此筆金額與衛福部獲公益彩券盈餘挹注金額相比甚小,但對整體體育運動發展之助益甚大,以運動發展基金106年度預算案擬新增補助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運動代表隊計畫為例,1.43億元業大於本部編列補助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運動代表隊一年之經費,且1.43億元可用來辦理運動人才之選訓賽輔,及選手後續之就業輔導、職涯規劃,發展運動產業等,爰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全數回歸發展體育運動之用,其對公益彩券盈餘之影響應屬甚微,且能符合運動彩券之發行宗旨。

()洪委員宗熠等18人擬具「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將所定「擁有球隊經營權」,修正為「擁有運動競技團隊經營權」文字,本部敬表同意,意見說明如下: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一條立法理由旨在維持運動彩券交易及運動競技公平性,避免人為因素介入影響,並定明擁有球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有主動配合檢警機關調查妨害投注標的賽事公平行為之責任與義務,爰委員所提將所定「球隊」,修正為「運動競技團隊」,得使各項運動賽事之經營權人一體納入罰則規範,本部敬表贊同,惟考量本部主管法令中,例如運動產業發展條例,其用詞為運動團隊,為使體育運動相關法令用詞一致,爰建議將「運動競技團隊」修正為「運動團隊」。

()結語

鑒於我國近年來體育預算占中央政府總預算僅0.3-0.4%,且多用於體育場館設施整建,造成運動人才之培訓及照顧資源短缺,為籌措資金,承蒙大院各位委員之支持,自民國97年5月2日起仿效歐美先進國家發行運動彩券,並以其盈餘挹注體育發展所需。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制定初始,獎金支出率定明為以不超過百分之七十八為限,較公益彩券發行條例所定百分之七十五高,使公益彩券經銷商有公益彩券銷售額受到運動彩券銷售額侵蝕之疑慮,惟依公益彩券各年度銷售情形表(財政部網站公開資訊),運動彩券發行以來,公益彩券銷售額仍維持穩定成長,並無此消彼長之現象,且運動彩券之投注玩法與公益彩券純粹以機率中獎之本質不盡相同,消費族群亦有所區隔。

目前運動彩券最佳年度銷售金額為104年度之282億元,尚不及於同年公益彩券銷售金額1,366億元之尾數。故104年度運動彩券盈餘之百分之十(2.86億元)與公益彩券盈餘(335億元)相比甚小,但對於培訓、發掘及照顧運動人才、發展運動產業、補助各國民中小學運動代表隊相關經費及推廣全民運動等之發展有極大之助益。

綜上,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應修正為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全數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以符運動彩券之發行宗旨,並達到培訓照顧運動人才之目的;另於本條例第一條增訂「協助國際體育交流」,可使運動彩券發行宗旨涵蓋範圍更廣,並配合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之廢止刪除本條例第二十八條,得使法制更加周全;又將所定「球隊」,修正為「運動團隊」,得使各項運動賽事之經營權人一體納入罰則規範。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草案第一條,照委員李麗芬等修正動議第一條通過。

二、草案第八條,照委員黃國書等及委員呂玉玲等提案第八條通過。

三、草案第二十一條,除第四項首句「擁有運動競技團隊經營權之法人」修正為「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外,餘照委員洪宗熠等提案第二十一條通過。

四、草案第二十八條,照委員黃國書等提案刪除。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黃召集委員國書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黃國書等20人提案

委員呂玉玲等26人提案

委員洪宗熠等18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委員李麗芬等修正動議通過)

第一條 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協助國際體育交流,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並促進社會公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協助國際體育交流,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條 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現行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設置目的中,國際體育交流目前尚未列入條例文字。然鑒於台灣近年屢見基層球隊因經費問題無法參與出國交流賽事,為落實本條例之設置宗旨,並提供協助基層球隊參與國際賽會,促進國際體育交流,故增列相關文字,提供後續執行之法源依據。

審查會:

一、照委員李麗芬等修正動議通過。

二、說明欄增列「爭取申辦國際賽事」。

(照委員黃國書等及委員呂玉玲等提案通過)

第八條 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應全數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不得充抵政府預算所編列之體育經費,其使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

第八條 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應全數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不得充抵政府預算所編列之體育經費,其使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

第八條 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應全數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不得充抵政府預算所編列之體育經費,其使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

 

第八條 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其百分之十撥入公益彩券盈餘,並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管理使用;餘百分之九十,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不得充抵政府預算所編列之體育經費,其使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參照本條例第一條之立法宗旨,運動彩券之發行目的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因應本條例與公益彩券之連結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為使運動彩券盈餘得以專用於運動發展,故將運動彩券發展條例第八條之盈餘的分配說明,修正為全數專供發展體育運動之用。

委員呂玉玲等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按現行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八條規定,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其百分之十撥入公益彩券盈餘,並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管理使用;餘百分之九十,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考量運動彩券盈餘應完整運用於體育發展,且運動彩券也已於2008年正式發行,並由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專法管理,其經銷商遴選方式也以具有運動員資格或具有體育知識為遴選條件,另運動彩券業之經銷商商業同業公會也已於103年11月24日正式核准成立,基於落實體育人才培育及專款專用立法主旨,爰修正第一項將運動彩券盈餘全數撥入體育運動發展。

審查會:

照委員黃國書等及委員呂玉玲等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競技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球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洪宗熠等提案:

我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規範之運動賽事應屬多元化,惟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項條文規定「擁有球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察其立法之原意乃「為求發揮嚇阻不法分子介入運動競技賽事」,應將各項運動賽事之經營權人一體納入罰則規範,原「球隊」一詞應修正為「運動競技團隊」,符合條文一致性。

審查會:

照委員洪宗熠等提案修正通過。

(照委員黃國書等提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二十八條 (刪除)

 

 

第二十八條 由財政部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指定發行運動特種公益彩券之發行機構,本條例公布施行後,依本條例繼續發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運動特種公益彩券盈餘之使用,應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因應本條文所列之特種公益彩券已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發行終止,並配合本條例第八條之修正,刪除本條。

審查會:

照委員黃國書等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黃召集委員國書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條。

運動彩券發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一 條  為振興體育,並籌資以發掘、培訓及照顧運動人才,協助國際體育交流,健全運動彩券發行、管理及盈餘運用,並促進社會公益,特制定本條例。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運動彩券發行之盈餘,應全數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不得充抵政府預算所編列之體育經費,其使用範圍,由主管機關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專供主管機關發展體育運動之用盈餘,應以基金或收支並列方式管理運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作業,得循年度預算程序設置運動發展基金。該基金未成立前,運動彩券發行盈餘應於公庫設立專戶存儲,並依收支並列方式編列年度預算,該基金成立後,該專戶之結餘款應即轉入基金。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注標的運動競技賽事之公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結夥三人以上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擁有運動團隊經營權之法人、團體及其代表人、管理人與相關從業人員,應主動配合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行為,其有隱匿或抗拒,經查證屬實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刪除)

主席:第二十八條刪除。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8)次會議討論事項第12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江啟臣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刪除運動彩券發行條例第二十八條條文;並修正第一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運動彩券發行條例刪除第二十八條條文,並將第一條、第八條及第二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黃委員國書發言。

黃委員國書:(16時29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非常感謝教育文化委員會以及本院同仁的支持,讓本席所推動的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修正案在今天三讀通過,藉由運彩經營與公益彩券脫鉤,讓未來運彩所創造出來的盈餘得以全數回歸運動發展用途,作為改善國內運動環境以及協助基層球員赴外交流的後盾。

過去政府礙於經費的不足,讓國內體育各項運動推廣總有巧婦難為無米之炊的感嘆。不過,在本次運彩條例修正後,我們一年大約可以再增加三億元的運動經費,也就是現行體育預算規模的百分之三,讓我們可以在捉襟見肘的體育發展上,能有更多的資源投入基層運動環境的改善!

為了回應國人對於體育發展的殷切期待,對於體育環境的改善,單項協會的改革與體育經費的提升可以說是缺一不可,關於單項協會的法制改革,由本席所提出的「體育團體法」草案已經一讀通過,而在體育經費的提升部分,本次法案的通過,也是我們對於小英總統希望可以在8年內讓體育預算倍增政見的支持。

其實,我們台灣真的不缺優秀的選手,但我們國家在過去卻沒能給他們最好的支持,以至於讓選手們總是被要求要「相忍為國」,而每一位國手的養成,也都是需要從基層開始長時間的培訓與資源投入,因此,對於體育的發展,我們國家還需要國家投入更多對於體育的支持,我們也希望一起為改善國內體育環境而努力,讓我們一起為台灣選手加油,謝謝。

主席:謝謝黃委員。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葉宜津等24人擬具「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5430107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葉宜津等24人擬具「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3月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01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交通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葉宜津等24人擬具「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委員會分別於105年4月25日(星期一)、6月29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1次、第2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林為洲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葉宜津提案說明:(4月25日)

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

本組織條例之修正非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仍為交通部公務總局,並無組織上之變革或改造,只是單純人事制度適用的改變。

公路總局為公務機關,相關人員均透過高普考所任用,但因公路總局乃承襲舊公路局時代的工程單位與營業單位制度,也就是早改制為國光公司的台汽制度,致使這些透過高普考任用的公務員所採用人事制度,是實際操作工程人員的資位制,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所任用之公務人員,讓這些經過高普考的人員不願意到公路總局任職上班,因為起薪少、調動不自由,亦不適用行政院所頒布的全國軍公教待遇支給要點。相較其他公務單位,如民航局、航港局、觀光局等公務人員所適用之人事制度而言,也完全不同。實則公路總局於精省後,已成為純公務機關,相關工程均依照政府採購法等規定辦裡,非公務總局人員親自操作工程事宜或經營業務,不適宜再採用交通資位制。

交通資位制本是為了鼓勵久任,其特色為起薪少,但年資越久領得越多,而簡薦委制則依照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辦理,起薪雖較交通資位制高,若以年資而論,則低於交通資位制。公路總局的人事制度改變後,完全不增加政府機關的人事費用,所差只在前面領與後面領而已,至於人事總額與國家在薪資上的支出是差不多的。若適用一般公務人員的簡薦委制,可以讓經由考試進入公職的人事制度統一,權利義務一致,不會再出現差別待遇。爰此,本席等提案修正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讓所有經由高普考錄取的公務人員,包括公路總局人員在內,回歸到一般公務人員法制制度中。

以上,敬請指教,謝謝。

參、交通部范次長植谷報告:(4月25日)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應邀列席貴委員會,就有關葉委員宜津等委員擬具「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修正草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敬請指教。

()葉委員宜津等提案修正「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重點及處理建議

一、委員提案重點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我國官制以簡薦委制為主,現行本部公路總局卻仍以交通事業資位制為主,有必要加以修正一致化。依行政院組織法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行政院設交通及建設部,但整體行政組織改革仍有待全盤考量,在此之前有必要先行將仍適用交通事業資位制之公路總局予以改制,積極留下人才,爰提案修正「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另鑑於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業已規定四級機關組織已不必以法律定之,爰配合上開本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修正草案,提案廢止「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養護工程處組織通則」、「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組織條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

二、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本部現行下轄之行政機關計有公路總局、民用航空局、中央氣象局、觀光局、運輸研究所、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航港局、高速鐵路工程局、鐵路改建工程局等10個機關。在本次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過程中,業規劃將高速鐵路工程局及鐵路改建工程局整併為鐵道局,俾將原分散之鐵道業務及鐵路監理業務之事權合一;及規劃將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及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整併為高速公路局,以使國道新建、養護與管理事權統一。上開組改法案配合立法院屆期,行政院已分別於100年1月6日(第7屆)、101年2月16日(第8屆)、105年2月1日(第9屆)函請立法院審議,惟迄今已逾5年仍未完成組織法三讀程序,爰建請貴委員會優先排審本部組改法案(共9項),俾符立法經濟原則。

()「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修正草案」部分

1.銓敘部前於85年3月20日召開研商交通事業人員人事制度有關事宜會議決議:「具行政機關性質之現有交通事業機構,其人事制度應回歸行政機關人事法制。」惟因是時有關同仁轉任權益之保障事項未能取得共識,爰於91年制定本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時,仍沿用「資位職務分立制」迄今。惟因客觀環境變遷,該局適用「資位職務分立制」已造成初任人員之待遇、福利與一般「官等職等併立制」機關相較差距甚大,致該局難以羅致、留住優秀人才而形成人力斷層,不利該局業務推動,爰亟需修正該局人事制度為「官等職等併立制」。

2.有關葉委員等提案修正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七條規定部分資位制人員轉任權益受損者得選擇適用原相關法令規定之過渡期間為「5年」一節,考量機關改制不可歸責於當事人,為保障員工權益並與原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廢止後之過渡年限(自104年6月19日該條例廢止日起之9年內)取得衡平,建議修正為「8年」;至其餘條文內容除第二條第二款,為配合公路法之修正,將「區道」修建、養護、管理之督導,增列為該局掌理事項,本部無意見外,餘均與行政院版之組改法案內容相同,本部無補充意見。

()結語

綜上說明,葉委員等提案修正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並未涉及與其他機關間之整併、業務調整,鑑於該局目前推動之各項公路工程、監理及災害防救業務,均急需留住及延攬優秀年輕人才,使機關注入新血,活化人力,爰其改制實有其迫切性,敬請各位委員予以支持並參採本部建議處理意見。敬請指教,謝謝!

肆、與會委員於4月25日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嗣於6月29日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人事制度應回歸行政機關人事法制,以利留任與延攬優秀年輕人才,並宜考量訂定轉任之過渡期間,以保障員工權益,爰將本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

()名稱、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六條及第八條,均照案通過。

()第三條,除第一款「各區養護工程分局」等文字修正為「各區養護工程」及第二款「各區公路整建工程處」等文字修正為「各臨時工程處」外,餘照案通過。

()現行條文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均照案刪除。

()第七條,修正如下:

第七條  本法於修正施行前本局及所屬機關(構)現職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但已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人員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人員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伍、爰經決議:

()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林為洲出席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擬具「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修正草案」

現行條文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

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

名稱: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機關組織以法律定之者,其組織法律定名為法,爰配合該條規定,修正本法名稱。

審查會: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第一條 本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一條 本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一條 本條例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制定之。

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本條例改為本法。

審查會: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第二條 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公路之發展與建設規劃

、省道之養護、改善與、鄉道及區道修建、養護、管理之督導。

、公路之新建及整建工程。

、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管理。

五、公路之交通管理及安全維護。

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工程材料試驗、材料配比設計、工程品質之管理及技術研究發展。

八、汽車交通安全、專業技術訓練檢定及公路人員之訓練。

九、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及覆議業務。

、其他有關公路工程及監理行政事項。

第二條 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公路之發展與建設規劃。

、省道之養護、改善與、鄉道及區道修建、養護、管理之督導。

、公路之新建及整建工程。

、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管理。

五、公路之交通管理及安全維護。

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工程材料試驗、材料配比設計、工程品質之管理及技術研究發展。

八、汽車交通安全、專業技術訓練檢定及公路人員之訓練。

九、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及覆議業務。

、其他有關公路工程及監理行政事項。

第二條 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公路長期年度與專案工程之規劃、勘查、測量、環評、工程標準之編訂、收費公路計畫及管理事項。

二、公路新闢與改善工程及房屋建築工程事項。

三、省道及重要縣、鄉道之養護、督導、改善工程之設計施工、景觀、交通工程之策劃及設置事項。

四、公路用地之收購、撥用、管理及產業管理事項。

五、公路工程機械業務之策劃與調配、材料管理、維護、保養、存儲及採購事項。

六、公路監理設施計畫、汽車運輸業管理、車輛技術安全與車牌行照管理、駕駛人安全訓練及駕駛人管理事項。

七、汽機車違規裁罰、申訴、路邊稽查及代辦稽徵稅費等事項。

八、其他有關公路工程及監理行政事項。

配合如公路法等相關法令變更,爰將本局權限職掌為更加明確、精準之規定,並將項次重新編排。

審查會: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照林委員為洲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三條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區養護工程處:執行公路養護及改善事項。

二、各臨時工程處:執行公路新建及整建事項。

三、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及運輸管理事項。

第三條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執行公路養護及改善事項。

二、各區公路整建工程處:執行公路新建及整建事項。

三、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及運輸管理事項。

第三條 本局設六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本條修正為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

審查會:

一、照林委員為洲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林委員為洲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三條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區養護工程處:執行公路養護及改善事項。

二、各臨時工程處:執行公路新建及整建事項。

三、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及運輸管理事項。」

三、考量本次公路總局組織條例修正主要係將人事制度由「資位職務分立制」改為「官等職等併立制」,次級機關名稱宜俟交通及建設部暨所屬機關組織法案完成立法程序後,再一併更名,以免機關更名頻繁,爰將提案條文各區養護工程分局文字修正為各區養護工程處;各區公路整建工程處文字修正為各臨時工程處。餘照案通過

(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第四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四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四條 本局設資訊室,掌理有關公路監理及公路工程業務電腦化管理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故本條原條文刪除,內容修正如修正條文。惟考量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重要,仍於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予以規定配置。

審查會: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刪除)

(刪除)

第五條 本局設秘書室,掌理出納、文書、檔案管理、印信、研考、公共關係、法制、事務管理、財務管理、公路民防業務事項及不屬於其他各組、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刪除)

(刪除)

第六條 本局為辦理公路養護工程,分為五區或六區,各設養護工程處;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配合第三條之修正,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刪除)

(刪除)

第七條 本局為辦理公路新闢工程,得設各臨時工程處,於完工驗收後六個月內裁撤;其組織準則另定之。

配合第三條之修正,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刪除)

(刪除)

第八條 本局為辦理公路監理業務,分為五區,各設監理所;其組織通則另定之。

配合第三條之修正,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刪除)

(刪除)

第九條 本局為辦理汽車駕駛技術人員、公路從業人員及本局所屬各機關員工之訓練;分設訓練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配合第三條之修正,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刪除)

(刪除)

第十條 本局為辦理公路工程材料土壤試驗,得設材料試驗所,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配合第三條之修正,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第五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五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十一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其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或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副局長三人,其中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襄助局務。

本局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審查會: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刪除)

(刪除)

第十二條 本局置總工程司一人,承局長之命,綜理工程技術事項。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第六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六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十三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一人,副總工程司四人,組長六人,室主任二人,副組長六人,室副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正工程司三十二人至四十人,科長三十二人至四十人,其中十二人,由副工程司以上人員兼任,三人由副工程司或視察、專員以上人員兼任、秘書二人、視察十一人至十五人、專員四十人至五十人、副工程司三十五人、幫工程司三十五人、科員五十五人至七十一人、工務員三十五人至四十五人、助理工務員十八人、助理員三人、辦事員二十四人、書記二十九人至三十七人、機務士、司機、文書士、事務士等計六十人至七十六人。

本條例施行前,原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本條例施行前,原交通部路港防護團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現職人員四人,於該團裁撤後移撥至本局者,得以原職稱原官等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出缺後不補。

一、第一項規定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餘官等職等及員額,則另以編制表定之。

二、第二項、第三項業已過渡完成,爰予刪除。

審查會: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刪除)

(刪除)

第十四條 本局為辦理重要公路新建及改善工程,原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新工工程處人員正工程司十六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五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副工程司二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幫工程司五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工務員五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工務員六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前項人員得依工程施工需要派駐各施工地點,受本局所在地區工程處處長指揮監督,為便利施工並得視需要兼任辦理新工業務單位主管職務。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刪除)

(刪除)

第十五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刪除)

(刪除)

第十六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副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爰予以刪除。

審查會: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刪除)

(刪除)

第十七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配合第四條之修正,爰予以刪除。

審查會: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照柯委員建銘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第七條  本法於修正施行前本局及所屬機關(構)現職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得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但已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人員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人員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第七條 本法於修正施行前本局及所屬機關(構)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應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但已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五年內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本法修正施行日起五年內,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人員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人員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及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資位(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時則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第十八條 本局人員之任用,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但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之任用,並應適用人事、會計、政風人員任用相關規定。

一、修正後之組織由本局及所屬各區養護工程處、各區監理所、公路人員訓練所、材料試驗所、西部濱海公路北、南區臨時工程處調整設立,現職人員含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資位制人員、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及原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派用之人員,本法修正施行後,本局為中央三級任用機關,為保障移撥現職人員之權益,爰修正擬定本條條文,以為過渡條款。

二、交通事業資位制與簡薦委制之薪級待遇結構等均有所不同,人員轉任尚須受職務列等、相當年資提敘之限制,故部分資位制人員轉任後權益將受損(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轉任後銓敘審定俸點較轉任前交通資位薪點為低;轉任後所支本俸或年功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等俸給總額較原支數額為低;以轉任當時為計算基準之退休金減少;原參加勞工保險改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考量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為最優先考量,故規定權益受損者得於本法施行日起五年內選擇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以保障權益,惟期限屆滿翌日起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另為鼓勵人員轉任規定依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

三、過渡期間任用及資位人員二者間陞遷衡平問題,未來於內部陞遷資績評分及職缺遞補之設計,將予衡平考量,使新機關在公平、公開、公正用人制度下,兼顧同仁陞遷權益及歷練發展。

四、士級人員之資位薪級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對照係低於委任第一職等,無法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相當官職等職務,爰規定得於本法施行日起五年內得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或依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以保障權益,惟期限屆滿翌日僅得任原資位原職務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或改任其他職務。

五、機關改制非可歸責於機關同仁,考量適用原資位制人員有取得高一資位之機會,尤以士級人員僅得以士級資位繼續任用,如不續辦升資考試,該等人員將永無升遷轉任管道,由於人數眾多,對於機關員工士氣、組織氣候及管理上必造成不利之影響,故明定得續請辦升資考試,惟以五年內辦理三次為限,並規定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準用二類及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

六、第四項明定現職人員一經辦理轉任為簡薦委人員,不得再變更為適用原法令之人員(資位人員),以維機關用人之穩定。

七、依據銓敘部五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五九)臺為特二字第一○七四號函釋略以,士級人員已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取得資位者,應准依其志願選擇參加公保。另銓敘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九七二九五四七四五一號令略以,公營事業機構非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應參加公保。惟在本令發布前已選擇參加勞保者,繼續在原事業機構任職者,仍繼續參加該保險,不再變動,嗣後若調任其他機關時,應改參加公保。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尚有編制內資位、任用、派用職員九百六十六人,參加勞工保險,為避免本法施行後改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致權益受損,爰規定渠等人員得以原資位(官等)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惟於調任其他職務時則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審查會:

一、照柯委員建銘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修正動議第一項序文中「隨同業務移撥人員」文字修正為「現職人員」,係以本機關名稱並未變更,尚無人員移撥情形之故。另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過渡期間酌作文字修正,以符法制用語。

三、柯委員建銘等5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七條  本法於修正施行前本局及所屬機關(構) 隨同業務移撥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得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但已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人員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人員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說明

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十六條及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二條均明訂依該辦法轉任者應以『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人員為限,從而未具上開考試及格之交通事業機構人員尚無從適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為避免產生爭議,建議將文字修正為『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得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並於說明欄加註『選擇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者,須符合任用法第十六條及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第二條所定之資格』等文字,以茲明確。

二、查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任用法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以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構)內除交通事業人員外,亦有依原派用條例派用之人員,將致公路總局及所屬交通事業人員及派用人員得適用原法令規定之過渡期間,未盡一致,恐引致人員權益衡平性問題,建議二者過渡期屆滿之期限一致,將但書文字修正為『但已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三、第一項第二款建議參照前款文字修正為『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四、以交通事業人員本得依二類人員轉任辦法之規定,轉任交通行政機關,應較為有利,尚無須準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且三類人員轉任辦法對於轉任職務之職等、員額及主管職務等,均有限制規定,如予準用,恐與該辦法訂定意旨未合,並引致人員權益失衡之疑慮,爰建議將第三項有關準用『三類人員轉任辦法』等文字刪除,以資周妥。

五、查類此公營事業機構之『非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公務員』,前依本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部退一字第09729547451號令同意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者,如因原機關(構)依法律整併或改制(隸),應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公保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改參加公保。至於其他法律另為規定之處理原則,考量是類繼續參加勞保者,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勞保年金化後,既適用公務人員之月退休金,又可領勞保年金,將造成不公,從而若同意其繼續參加勞保,範圍宜予限縮在『原資位原職務』,若調任其他職務(含升任高一資位)時,應依規定改參加公保。是本案分就『轉任人員』及『留任人員(選擇繼續以資位制任用人員)』,其得繼續參加勞保者允宜在『留任時審定之原資位原職務(適用交通資位制人員)』、『轉任時審定之官等及職務範圍內(適用簡薦委制人員)』之原則下作限縮規定,嗣後若升任高一資位、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則應依規定參加公保。爰第五項文字建議修正為『本法修正施行前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刪除)

(刪除)

第十九條 本條例所列各職稱之資位,依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之規定。

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人事、會計、政風人員各職稱之官等職等,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人事、主計、政風機構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職稱,得以個別職稱之員額二分之一以內列薦任第六職等。

配合第四條及前條之修正,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刪除)

(刪除)

第二十條 本局辦事細則,由本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配合第三條、第四條之修正,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條 本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條 本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配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將本條例改為本法。

審查會:照委員葉宜津等24人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為洲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法案名稱。

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修正草案(二讀)

名稱 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

主席:本案名稱照審查會通過之名稱通過。

宣讀第一條。

第 一 條  本法依交通部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制定之。

主席:第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交通部公路總局(以下簡稱本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公路之發展與建設規劃。

二、省道之養護、改善與縣道、鄉道及區道修建、養護、管理之督導。

三、公路之新建及整建工程。

四、公路監理業務之規劃、執行及督導管理。

五、公路之交通管理及安全維護。

六、公路運輸管理之規劃、執行及督導。

七、工程材料試驗、材料配比設計、工程品質之管理及技術研究發展。

八、汽車交通安全、專業技術訓練檢定及公路人員之訓練。

九、車輛行車事故之鑑定及覆議業務。

十、其他有關公路工程及監理行政事項。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局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各區養護工程處:執行公路養護及改善事項。

二、各臨時工程處:執行公路新建及整建事項。

三、各區監理所:執行公路監理及運輸管理事項。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局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五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六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七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八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九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十條刪除。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十二條刪除。

宣讀第六條。

第 六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十四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十五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十六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十七條刪除。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本法於修正施行前本局及所屬機關(構)現職人員,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得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但已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現職士級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依原適用法令規定或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調任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交通事業人員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以辦理三次為限。

第一項適用原法令規定人員,得參加交通事業人員公路人員升資考試;改調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其他職務時,準用二類人員轉任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本局及所屬機關(構)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轉(留)任時審定之原官等(資位)原職務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資位)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刪除。

現行條文第二十條刪除。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名稱修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法』並將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處理到此為止,下午5時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6時43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曾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吳委員志揚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吳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廖委員國棟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廖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王委員育敏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王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五案,請提案人簡委員東明說明提案旨趣。

簡委員東明:(17時)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3人,鑒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為改善全國自來水管線漏水問題,推動「降低漏水率10年計畫」(民國102-111年度,十年總經費645億元)。104年度雖成功將漏水率降低至16.63%,但卻是改以較低基期計算方式而得之結果,有高估降低漏水率辦理績效之嫌,業經審計部「104年度總決算審核報告」中列案。為珍惜水資源,因此爰提案要求台灣自來水公司重行檢討本案,真實反映「降低漏水率10年計畫」辦理績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五案:

本院委員簡東明等13人,鑒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為改善全國自來水管線漏水問題,推動「降低漏水率10年計畫」(民國102-111年度,十年總經費645億元)。104年度雖成功將漏水率降低至16.63%,但卻是改以較低基期計算方式而得之結果,有高估降低漏水率辦理績效之嫌,業經審計部「104年度總決算審核報告」中列案。為珍惜水資源,因此爰提案要求台灣自來水公司重行檢討本案,真實反映「降低漏水率10年計畫」辦理績效。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漏水率係以100%扣除「售水率」及「有效未計費水率」計算。

二、但歷年採用之「有效未計費水率」均為固定值(8.10%),但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於102至104年度起,所採用「有效未計費水率」卻分別改以7.29%、6.70%、6.26%計算,有降低標準、浮報績效之嫌,業經審計部104年度總決算審核報告中列案,要求台灣自來水公司重行檢討。為珍惜來之不易水資源,因此爰提案要求台灣自來水公司重行檢討本案。

提案人:簡東明

連署人:徐志榮  徐榛蔚  曾銘宗  廖國棟  蔣萬安  陳宜民  林麗蟬  陳雪生  蔣乃辛  李彥秀  鄭天財  陳超明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六案,請提案人李委員彥秀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彥秀:(17時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3人,鑒於C型肝炎戕害國人健康甚鉅,提供C型肝炎新藥供民眾使用,顯有助於提昇病人福祉與健康。然司法院釋字第473號解釋理由書既明揭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應嚴守必要性原則,僅限支應維持全民健康制度必要之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與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額必須相當,益徵C型肝炎新藥由全民健康保險總額支應,恐悖於全民健康保險社會保險之本質。是以,就提供C型肝炎新藥供病患使用所需之費用,自無從納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而應悉數由單位預算支應,方為正辦。爰建請衛生福利部應迅為編列單位預算支應C型肝炎新藥,不得由全民健康保險各部門總額支應,以維護國人醫療權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六案:

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3人,鑒於C型肝炎戕害國人健康甚鉅,提供C型肝炎新藥供民眾使用,顯有助於提昇病人福祉與健康。然司法院釋字第473號解釋理由書既明揭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應嚴守必要性原則,僅限支應維持全民健康制度必要之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與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額必須相當,益徵C型肝炎新藥由全民健康保險總額支應,恐悖於全民健康保險社會保險之本質。是以,就提供C型肝炎新藥供病患使用所需之費用,自無從納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而應悉數由單位預算支應,方為正辦。爰建請衛生福利部應迅為編列單位預算支應C型肝炎新藥,不得由全民健康保險各部門總額支應,以維護國人醫療權益。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據統計,我國一般成人C型肝炎抗體陽性率估計約為4-5%,C型肝炎感染者約40-70萬人,病毒更可經由血液透過皮膚或粘膜進入體內而傳染。而國內治療C型肝炎患者之藥物包括干擾素(Interferon)與抗病毒藥物如(Ribavirin)兩大類,依據臨床經驗顯示,以此兩類藥物進行組合療法可獲有效療效,且有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病患如能遵從醫師指示按時服藥及定期就醫,C型肝炎即可治癒。惟隨新藥開發上市,C型肝炎病患具更多先進療法選擇,治癒率甚可達9成以上。故為免C型肝炎患者演變為慢性肝炎或肝硬化,侵蝕我國國人健康,由國家適當補助C型肝炎新藥費用,應有其政策必要。

二、然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2項既明訂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司法院釋字第473號解釋亦有闡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應嚴守必要性原則,僅限支應維持全民健康制度必要之費用,且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與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額必須相當。是以,社會保險內容應侷限於基本風險,社會保險保險人所承擔之整體風險亦須等於所有被保險人應所繳費之整體保費。

三、惟查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之說明,現行C型肝炎療法已有其療效,新藥由全民健康保險總額支付即逾越基本風險之社會保險本質,更與計算整體保費時依據之風險狀況有所不符,以全民健康保險總額支應C型肝炎新藥於法顯有未合。然C型肝炎新藥既有助於國人健康之維繫,雖無從納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但非指國家已然滌除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所揭櫫保障國民身體健康權之方向與目標,而仍應另謀財源。爰建請衛生福利部應自106年度起,迅為編列單位預算支應該等新藥,斷不可由全民健康保險各部門總額支應,以免損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財務健全,反有害國人醫療權益。

提案人:李彥秀

連署人:簡東明  曾銘宗  林麗蟬  黃昭順  廖國棟  王惠美  柯志恩  許淑華  江啟臣  林為洲  鄭天財  楊鎮浯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七案,請提案人江委員啟臣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江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八案,請提案人蔣委員乃辛說明提案旨趣。

蔣委員乃辛:(17時3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及王委員惠美等17人,根據國內食品輸入統計,進口黃豆當中,基改黃豆占97%(224萬噸),非基改黃豆僅占3%(7萬噸),而食藥署表示,進口基改黃豆幾乎全用於榨油與飼料,但市售黃豆製品或飲料卻十有八九都標示非基改,令人質疑3%的非基改黃豆能製造那麼多的非基改食品嗎?基於國人食安考量,本席要求行政院善用食品進口大數據,揪出虛偽標示之廠商;加強食品安全稽查,讓消費者「食在安心」。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八案:

本院委員蔣乃辛、王惠美等17人,根據國內食品輸入統計,進口黃豆當中,基改黃豆占97%(224萬噸),非基改黃豆僅占3%(7萬噸),而食藥署表示,進口基改黃豆幾乎全用於榨油與飼料,但市售黃豆製品或飲料卻十有八九都標示非基改,令人質疑3%的非基改黃豆能製造那麼多的非基改食品嗎?基於國人食安考量,本席要求行政院善用食品進口大數據,揪出虛偽標示之廠商;加強食品安全稽查,讓消費者「食在安心」。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蔣乃辛  王惠美

連署人:林麗蟬  王育敏  許淑華  許毓仁  黃昭順  簡東明  張麗善  曾銘宗  柯志恩  李彥秀  盧秀燕  林德福  鄭天財  徐榛蔚  陳學聖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九案,請提案人盧委員秀燕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盧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案,請提案人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旨趣。

賴委員士葆:(17時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1人,有鑒於交通部公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自105年開始分階段強制汽、機車出廠時,須配備日行燈,來降低未來車禍發生機率,但因為本規定目前只能要求新車,對於已領牌上路的舊的車輛並無約制力,加上國人白天開(騎)車關燈的慣性已根深蒂固,可見未來推動的效果是有限的。有鑑於此,爰提案要求行政院對於所屬單位於106年度編列預算時,將現行公務車輛安裝與引擎連動的車頭燈或日行燈為表率,另針對道路使用頻率較高的已領牌的營業用車輛,以專案補助的方式強制安裝,以降低車禍發生率。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案:

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1人,有鑒於交通部公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自105年起分階段強制汽、機車出廠時,須配備日行燈,來降低未來車禍發生機率,但囿於本規定目前只能要求新車上路前強制安裝與引擎連動的車頭燈或日行燈,對現行已領牌上路車輛並無約制力,加上國人白天開(騎)車關燈的慣性已根深蒂固,可預見推動初期效果有限。有鑑於此,爰提案要求行政院對於所屬單位於106年度編列預算時,將現行公務車輛安裝與引擎連動的車頭燈或日行燈為表率,另針對道路使用頻率較高的已領牌的營業用車輛,以專案專款補助方式強制安裝,藉以降低車禍發生率。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依據交通部提供每月機動車輛登記數,105年1至7月每月汽機車新車領牌增加率僅有0.28%至0.49%,有鑑於車輛安裝日行燈的市佔比率過低,短期間將無法達到效果,故要求公部門將現行車輛安裝日行燈,強化政策推行成效。

提案人:賴士葆

連署人:曾銘宗  蔣乃辛  林麗蟬  鄭天財  李彥秀  許淑華  林德福  陳學聖  陳宜民  蔣萬安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一案,請提案人羅委員明才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羅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二案,請提案人顏委員寬恒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顏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三案,請提案人陳委員宜民說明提案旨趣。

陳委員宜民:(17時6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8人,有鑑於台灣不少家庭想收養無依兒童,但收養之路波折跌宕,兒少法規定收養兒童以國內為先,但卻未規範寄養家庭有優先權,如果原本寄養的孩子要被出養,寄養家庭又能夠收養,這樣不是很好的結局嗎?台灣人不是沒有愛心,是受到法令限制,才會出現無力扶養的台灣小孩多被國外收養的爭議。爰建請行政院應思考讓法令適度鬆綁,多點人性、少些冷漠,主管機關衛福部社家署應透過滾動式來全面檢討收養制度的相關規定,避免再有更多家庭面對不捨與難過的境況。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三案:

本院委員陳宜民等20人,台灣不少家庭想收養無依兒童,但收養之路波折跌宕,兒少法規定收養兒童以國內為先,但卻未規範寄養家庭有優先權,如果原本寄養的孩子要被出養,寄養家庭又能夠收養,這樣是不是最美好的結局呢?台灣人不是沒有愛心,是受到法令限制,才會出現無力扶養的台灣小孩多被國外收養的爭議。爰建請行政院應思考讓法令適度鬆綁,多點人性、少些冷漠,主管機關衛福部社家署應透過滾動式來全面檢討收養制度的相關規定,避免再有更多家庭面對不捨與難過的境況。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日前本席接獲南部寄養家庭葉媽媽的陳情,五歲寄養兒「小寶」,今年四月被社工帶離生活四年的寄養家庭;即將被出養到美國的他,哭著揮別寄養媽媽。為爭取收養小寶,葉媽媽與主張把小寶出養國外的屏東縣府打官司對抗;台南地院8月撤銷出養國外許可,但屏東縣府9月提出抗告,目前正在進行行政訴訟中。

二、收出養平台、機構和負責評估的社工面對收出養個案,要顧及孩子心理,讓更多有愛心、能力和意願收養孩子的人參與。法律不外乎人情,收出養機構及社工在處理與「親情」有關的問題時,手法可更細膩友善、展現同理心,減少訴訟過程對親子雙方造成陰影,否則可能造成其他家庭對收養孩子卻步的「蝴蝶效應」。強制收出養必須透過指定機構媒合,並禁止指名收養,這條規定卻讓少數背景特殊的出養孩子,從此斷絕留在台灣的機會。

三、經查,衛福部訂出的收出養媒合機構服務費,國內收養服務費上限十五萬元,國外收養服務費上限則為一萬四千美元(約新台幣四十四萬元)國外收養服務費是國內收養服務費用的3倍之多。許多有意收養寄養童的寄養家庭,願意付出國內出養費用,但卻依規定以「不能指名收養」為由,無法收養在家中朝夕相處的孩子。有名申請收養六個月大男嬰的父親,已經付了三萬元上課費用,但卻被告知,「這個孩子依排序可能輪不到你收養!你最後會收養到別的小孩。」相關法規阻絕不少國內家庭收養意願。

四、行政部門當初訂定嚴謹的收出養制度,是為保障兒少權益、杜絕販嬰,反讓想收養的家庭遭社福機構放大檢視,甚至刁難,例如禁止寄養父母在漫長的官司過程中探視孩子,難免令人質疑違反立法初衷。綜上,本席建請行政院應思考讓法令適度鬆綁,主管機關衛福部社家署應透過滾動式來全面檢討收養制度的相關規定,避免再有更多家庭面對不捨與難過的境況。

提案人:陳宜民

連署人:蔣乃辛  曾銘宗  柯志恩  陳學聖  周陳秀霞 簡東明  林麗蟬  李鴻鈞  鄭天財  林德福  黃昭順  吳志揚  廖國棟  林為洲  徐榛蔚  王惠美  徐志榮  高金素梅 馬文君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四案,請提案人高潞‧以用‧巴魕剌委員說明提案旨趣。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委員:(17時8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1人,有鑒於105學年度大學入學指定科目考試中,多科試題與原住民族相關,然而其題目與答案對於原住民族教育的思考性不足,且均以選擇題的方式呈現,答案過於片面,加深學生對原住民族社會文化之誤解。因大學入學指定科目考試對學生具有總結其學習成效之效果,若題目中所含價值觀不夠多元,將無法驗證出應考者是否具有現代人應有之多元尊重素養。爰此,建請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二個月內,修正《學測/指考命題小組工作手冊》及《學測/指考命題(顧問)工作小組手冊》,針對命題小組/命題顧問之聘任原則及規約等相關規定,於命題委員/顧問中,納入具有多元文化與民族意識之命題專家。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四案:

本院委員高潞‧以用‧巴魕剌等11人,有鑒於105學年度大學入學指定科目考試中,多科試題與原住民族相關,然而其題目與答案對於民族教育的思考性不足,且均以選擇題的方式呈現,答案過於片面,加深學生對原住民族社會文化之誤解。因大學入學指定科目考試對學生具有總結其學習成效之效果,若題目中所含價值觀不夠多元,將無法驗證出應考者是否具有現代人應有之多元尊重素養。爰此,建請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二個月內,修正《學測/指考命題小組工作手冊》及《學測/指考命題(顧問)工作小組手冊》,針對命題小組/命題顧問之聘任原則及規約等相關規定,於命題委員/顧問中,納入具有多元文化與民族意識之命題專家。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105學年度大學入學指定科目考試中,公民科單選第五題經合理推測與知本卡大地布部落反遷葬運動有關,而歷史科單選第七題、英文科閱讀題組第三十六至三十九題則與美洲原住民族相關。

二、然而,就上述三個題目而言,三者均僅以選擇題的方式呈現,答案將過於片面;且三者題幹雖涉有原住民族,但依據大考中心公布之答案,公民科將知本卡大地布部落與地方政府間之衝突解為單純的地方議會多數統治衍生的缺點、歷史科將美洲人解為雖有優點但仍缺乏歐洲人的科學和真理、英文科則忽略了哥倫布到達新大陸後對當地原住民族的影響,均是將歷史過度簡化或是曲解原住民捍衛傳統領域的精神,而不足以驗證出現今學生是否具有基本的多元文化思考能力。

三、大學入學考試納入與原住民族相關的考題值得贊許,惟其題幹與解答之觀點,對於民族多元思考仍不足,且加上平日課程內容龐雜、進度緊湊,以及對原住民族社會文化往往片面的僅從報章媒體取得,多數老師無法為學生講解更客觀、全面的多元文化思考。若連大考中心考題的價值觀本身都具有偏頗之嫌,將難保學生在其國民教育最後階段,具有總結其學習效果的考試中,可以確認其是否具有現代人應有之多元尊重素養。

四、綜上,建請大學入學考試中心二個月內,修正《學正/指考命題小組工作手冊》及《學測/指考命題(顧問)工作小組手冊》,針對命題小組/命題顧問之聘任原則及規約等相關規定,於命題委員/顧問中,納入具有多元文化及民族意識之專家,以促進族群間的和諧,使大考題目除具有學科專業外,亦兼具多元文化思考的基本公民素養。

提案人: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連署人:黃國昌  洪慈庸  林麗蟬  徐永明  林俊憲  陳學聖  簡東明  劉建國  黃秀芳  林昶佐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回頭處理第四案,請提案人王委員育敏說明提案旨趣。

王委員育敏:(17時9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陳委員學聖、陳委員怡潔等14人,鑑於我國高達22.7%之縣市僅有7成到7成5家戶可以上網,部分縣市民眾曾使用電腦比率甚至不到7成,顯見現行「普及偏鄉數位應用計畫」執行成效不彰,資訊近用上仍有明顯城鄉差距,不利兒少之資訊學習發展。爰建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教育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完善鄉鎮數位發展基礎建設,均衡建置數位機會中心,將增加偏鄉基地台建置、提升偏鄉上網速度等,列入優先推動政策,以強化兒少資訊應用能力,保障偏鄉及原住民孩童的資訊近用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四案:

本院委員王育敏、陳學聖、陳怡潔等14人,鑑於我國高達22.7%之縣市僅有7成到7成5家戶可以上網,部分縣市民眾曾使用電腦比率甚至不到7成,顯見現行「普及偏鄉數位應用計畫」執行成效不彰,資訊近用上仍有明顯城鄉差距,不利兒少之資訊學習發展。爰建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教育部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完善鄉鎮數位發展基礎建設,均衡建置數位機會中心,將增加偏鄉基地台建置、提升偏鄉上網速度等,列入優先推動政策,以強化兒少資訊應用能力,保障偏鄉及原住民孩童的資訊近用權。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據新聞報導指出,近期手機遊戲寶可夢風潮,宜蘭縣、南投縣、馬祖縣等地有文化不平權、城鄉差距的現象,可能造成偏鄉兒少內心挫折、相對剝奪感強烈,彰顯台灣資訊設備建置的資源分配仍存有城鄉不均的情形。

二、另據國家發展委員會104年個人家戶數位機會調查報告顯示,嘉義縣、屏東縣、雲林縣民眾曾使用電腦的比率不到7成;嘉義縣、澎湖縣、台東縣、雲林縣和屏東縣只有大約7成到7成5的家戶可以上網,不僅影響兒少利用網路資源學習的近用性,也會對兒少內心產生相對剝奪感等不良影響。又,鑑於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資料顯示,偏鄉地區的光纖網路架設、WIFI熱點數量、資訊設備等基礎建設尚未普及,且行動上網速率及服務品質的維持,有賴一定數量的基地臺建設,顯示我國城鄉仍存有數位落差。

三、爰建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教育部會同原住民委員會,完善鄉鎮數位發展基礎建設,均衡建置數位機會中心,將增加偏鄉基地台建置、提升偏鄉上網速度等,列入優先推動政策,以強化兒少資訊應用能力,保障偏鄉及原住民孩童的資訊近用權。

提案人:王育敏  陳學聖  陳怡潔

連署人:馬文君  曾銘宗  鄭天財  許毓仁  李彥秀  林德福  林麗蟬  蔣萬安  賴士葆  徐志榮  周陳秀霞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

現在處理民進黨黨團所提復議案。

民進黨黨團提案:

民進黨黨團針對第九屆第二會期第八次會議報告事項第2案、第6案、第7案、第9案、第10案、第13案至第15案、第17案、第18案、第21案至第25案、第32案至第35案、第37案至第43案及第94案院會所作之決定提請復議。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吳秉叡 劉世芳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議:「另定期處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進行到此為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11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