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星期五)上午11時59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蘇院長嘉全

蔡副院長其昌

秘書 林志嘉

副秘書長 高明秋

秘書長:出席委員96人,已足法定人數。

主席:現在開會。先處理朝野黨團協商結論,請議事人員宣讀。

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105年11月11日(星期五)上午11時30分

地  點:議場三樓會議室

決定事項

一、各黨團同意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撤回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之審查報告,由該委員會於11月14日、16日及17日召開3天會議(其中1天為公聽會,行政機關代表應列席,並對陳述意見負責)審查,待審查完畢;如無共識,委員會議決交黨團協商後,提報院會處理,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1條之1協商期之限制。

二、上述會議各黨團同意不以霸占主席台等手段杯葛,同意得以黨團名義提出修正動議,並依議事程序進行。

三、11月14日(星期一)進行報告及詢答,11月16日(星期三)舉行公聽會,11月17日(星期四)進行逐條討論,以上會議必要時得延長開會至下午12時。

主持:蘇嘉全  蔡其昌

協商代表:柯建銘  徐永明  吳秉叡  陳怡潔  王育敏  

劉世芳  江啟臣  廖國棟(江代)   李鴻鈞(陳怡潔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黨團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105年11月11日朝野黨團協商結論,經決定如下:

一、各黨團同意由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撤回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之審查報告,由該委員會於11月14日、16日及17日召開3天會議(其中1天為公聽會,行政機關代表應列席,並對陳述意見負責)審查,待審查完畢;如無共識,委員會議決交黨團協商後,提報院會處理,不受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71條之1協商期之限制。

二、上述會議各黨團同意不以霸占主席台等手段杯葛,同意得以黨團名義提出修正動議,並依議事程序進行。

三、11月14日(星期一)進行報告及詢答,11月16日(星期三)舉行公聽會,11月17日(星期四)進行逐條討論,以上會議必要時得延長開會至下午12時。

報告院會,現在休息,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

休息(12時2分)

繼續開會(14時31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議事錄。(全文見本期議事錄)

主席:報告院會,針對第2會期第9次會議議事錄,並無委員或黨團提出錯誤或遺漏之處,所以第2會期第9次會議議事錄確定。

繼續報告。

二、本院委員李彥秀等23人擬具「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本院委員李彥秀等20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本院委員李彥秀等20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9人擬具「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本院委員鍾孔炤等18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七、本院委員羅明才等19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八、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雲嘉農業特區發展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九、本院委員陳明文等18人擬具「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本院委員陳明文等21人擬具「國立故宮博物院組織法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一、本院委員陳明文等21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二、本院委員陳明文等20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三、本院委員周春米等21人擬具「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四、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7人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五、本院委員鄭寶清等16人擬具「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六、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七、本院委員吳玉琴等21人擬具「蘭嶼核廢料貯存場處理暨補償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經濟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八、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6人擬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化學物質管理局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九、本院委員吳焜裕等33人擬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組織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本院委員吳焜裕等24人擬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一、本院委員吳焜裕等48人擬具「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二、本院委員張廖萬堅等19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三、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8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四、本院委員李鴻鈞等19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五、本院委員李鴻鈞等16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六、本院委員李鴻鈞等17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七、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八、本院委員林靜儀等22人擬具「災害防救法第二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九、本院委員林靜儀等22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四十條及第四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本院委員趙天麟等16人擬具「住宅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一、本院委員蘇震清等21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十二、本院委員蘇震清等21人擬具「外國人投資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三、本院民進黨黨團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四、本院民進黨黨團擬具「公路法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五、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2人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八條之一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六、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1人擬具「教育部體育署組織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七、本院委員黃國書等22人擬具「教育部青年發展署組織法第五條之一及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八、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公路法第六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九、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十八條之二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一、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8人擬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及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二、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三、本院委員顏寬恒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四、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及第七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五、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森林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六、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住宅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七、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5人擬具「公共場所母乳哺育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八、本院委員林麗蟬等27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九、本院委員林麗蟬等25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十、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1人擬具「保險法增訂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十一、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1人擬具「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十二、本院委員王惠美等16人擬具「電業法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十三、本院委員廖國棟等16人擬具「菸害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十四、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家事事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十五、本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十六、行政院函請審議「藥事法第五十三條之一、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十七、行政院函請審議「海關進口稅則第81129222號、第81129225號、第81129226號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五十八、行政院函請審議「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五十九、行政院函請審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十、行政院函請審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組織法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十一、經濟部函送水利署及所屬105年度第3季對縣市政府、民間團體及個人之捐助案件明細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十二、經濟部函送標準檢驗局及所屬105年度截至第3季補助社會(人民)團體、財團法人、縣市政府及個人補捐助經費彙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十三、經濟部函送工業局105年第3季補助社會(人民)團體、財團法人、縣市政府及個人補捐助經費彙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十四、經濟部函送中小企業處105年第3季對民間團體、縣市政府及個人補(捐)助案件彙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十五、科技部函送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5年第3季於各媒體辦理政策宣導相關之廣告執行情形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十六、科技部函送該部及所屬105年第3季補(捐)助民間團體及個人經費資料一覽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十七、科技部函送「科技部組改之期中評估」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十八、科技部函送105年度第3季「加速行動寬頻服務與產業發展方案」執行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經濟、教育及文化三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十九、科技部函送「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作業基金各項財務改善措施之執行成效」105年第3季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七十、文化部函送臺灣電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案截至105年9月底執行情形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七十一、文化部函送105年度第3季政策宣導相關廣告執行情形季報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七十二、總統府函送該府主管105年度第3季辦理政策宣導相關廣告執行情形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七十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為該會及相關所屬105年第3季媒體廣告無執行數,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七十四、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業讓與合併及投資案件准駁標準」,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七十五、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申請經營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審查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七十六、外交部函送105年度第3季對國內團體、縣市政府補(捐)助情形季報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七十七、教育部函,為「全國性體育團體輔導及考核辦法」名稱修正為「體育團體輔導及考核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七十八、交通部函送該部主管105年度第3季獎補助經費資料,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七十九、交通部函送該部主管105年度第3季辦理政策宣導相關廣告支出明細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八十、交通部函送「政府建設之大眾捷運系統財產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八十一、(密)交通部函送「中華民國政府與尼加拉瓜共和國政府間航空服務協定」,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

八十二、衛生福利部函送該部及所屬105年度截至第3季止「公款補()助情形季報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八十三、衛生福利部函,為廢止「新法定化粧品色素品目之使用管理規定」,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八十四、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三條附表一及第六條附表五,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八十五、衛生福利部函送「長期照護矯正機關()與場所執行感染管制措施及查核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八十六、衛生福利部函,為新增「多發性硫酸脂缺乏症」為罕見疾病,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八十七、衛生福利部函送「生產事故救濟作業辦法」、「生產事故通報及查察辦法」及「生產事故救濟審議會設置辦法」,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八十八、蒙藏委員會函送105年度第3季補助社會(人民)團體、財團法人及個人之補助經費相關資料,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八十九、國防部函送105年度第3季依預算法第62條之1辦理政策宣導相關之廣告調查表,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九十、行政院函送105年第3季政策宣導廣告執行情形,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九十一、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場地設施使用規費收費標準」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文化園區管理局門票及停車清潔費收費標準」名稱分別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場地設施使用規費收費標準」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門票及停車清潔費收費標準」,並修正相關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九十二、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送「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結合類型」,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九十三、財政部函,為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九十四、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送「各部會所屬委員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已達三分之一情形說明」,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九十五、經濟部函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改善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九十六、經濟部函送台電、中油、台糖及台水公司105年7月份公益支出、委託調查、會費、捐助及睦鄰支出明細表,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九十七、經濟部函送台電、中油、台糖及台水公司105年8月份公益支出、委託調查、會費、捐助及睦鄰支出明細表,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九十八、經濟部函送加工出口區管理處105年度第3季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案件彙總表,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九十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送105年度「申領就學補助榮民就業追蹤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為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所屬醫療機構104年及105年1至6月收支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一、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醫院層級間每人感冒醫療費用之差異分析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二、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預算編列與資源整合及縣市社政主管機關擔任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監察人之可行性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三、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食鹽加氟防齲相關效益之辦理結果,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四、衛生福利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建置家庭照顧者多元支持服務報告」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五、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部分診療項目,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一○六、衛生福利部函送「探討我國推動孕婦乙型鏈球菌篩檢服務品質及成效(103至104年)」成果報告摘要,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七、衛生福利部函送「必要藥品短缺通報登錄及專案核准製造輸入辦法」,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一○八、客家委員會函送105年度第2季補助情形,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一○九、客家委員會函送105年度第2季辦理政策宣導及廣告資料,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一一○、交通部函,為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105年預算決議,檢送高雄圓山飯店活化資產、飯店空間整修等具體營運改善計畫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一一、交通部函,為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105年預算決議,檢送高雄圓山大飯店與在地餐旅學校建立合作關係,並提供實習機會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一二、交通部函,為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105年預算通過決議(),檢送財團法人負責人員之薪資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一三、交通部函,為財團法人台灣敦睦聯誼會105年預算通過決議(),檢送財團法人負責人員之薪資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一四、交通部函,為104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決議,檢送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05年上半年轉投資事業營運績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一五、交通部函,為修正「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一六、交通部、內政部函,為修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附表,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內政兩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內政兩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內政兩委員會審查。

一一七、國防部函送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4年度績效評鑑分析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一一八、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非法廣播電臺聯合取締小組」105年第2季執行成果統計表,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一一九、勞動部函送勞動力發展署105年4至6月執行預算法第62條之1所定政策宣導之廣告預算動支情形,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二○、勞動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檢討現行健檢醫護人員教育訓練機制之說明,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二一、文化部函送105年1至7月份接受外界捐贈款明細表,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二二、文化部函送105年1至8月份接受外界捐贈款明細表,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二三、文化部函送「國家表演藝術中心104年績效評鑑分析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二四、文化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臺中市大里製菸場保存」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二五、科技部函送105年7月份跨部會署執行之科技計畫執行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二六、科技部函送「時空資訊雲落實智慧國土計畫─科技部計畫(105-109年)」計畫書,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二七、科技部函,為廢止「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董事長董事與監事遴聘解聘及補聘辦法」,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二八、科技部函,為廢止「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董事監事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處置準則」,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二九、科技部函,為廢止「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績效評鑑辦法」,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三○、科技部函,為廢止「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公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三一、司法院函,為本院增訂法院組織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時,通過附帶決議,檢送辦理情形,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三二、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送該會及所屬105年度第2季「補助地方政府經費明細表」及「獎(捐)助團體、個人經費明細表」,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一三三、教育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全國大專校院各校註冊率等相關資料,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三四、行政院函送民國105年災害防救白皮書,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一三五、行政院、考試院函,為105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條文,定自105年6月10日施行,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三六、行政院主計總處函送「105年度中央政府預算截至第2季執行情形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一三七、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送105年第3季查察民生物資價格波動之執行成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一三八、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送105年度截至9月底政策宣導廣告預算執行情形表,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三九、蒙藏委員會函,為該會主管(含財團法人蒙藏基金會)105年第3季無辦理政策宣導相關之廣告,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一四○、中央銀行函送該行及中央印製、造幣兩廠105年度截至9月底止政策宣導之廣告預算執行情形表,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四一、財政部函送中央政府債務基金105年度第4季預計債務還本明細表,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一四二、財政部函,為更正高雄國稅局104年第2季、第3季與國有財產署104年第4季於各媒體辦理政策宣導相關廣告明細表,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一四三、臺灣省諮議會函,為該會105年度第3季無辦理各媒體政策宣導相關廣告事項,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一四四、本院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建請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四五、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建請改交該會與財政兩委員會聯席審查,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行政院函請審議「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改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一四六、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許淑華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審查決議:「不予審議」,請查照案。

一四七、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審查決議:「不予審議」,請查照案。

一四八、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林德福等18人「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審查決議:「不予審議」,請查照案。

一四九、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一般行政」1,000萬元,提出研擬「核能安全與資訊透明法」後始得動支,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動支700萬元,繼續凍結300萬元,請查照案。

一五○、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原子能科學發展」800萬元,提出核能安全管制政策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一五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游離輻射安全防護」(除辦理放射性污染建築物後續健檢及長照服務諮詢580萬5,000元與員工核能體檢費15萬元外)1,000萬元,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一五二、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核設施安全與維護之管制」100萬元,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動支50萬元,繼續凍結50萬元,請查照案。

一五三、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核能電廠安全管制法規與技術研究計畫」500萬元,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一五四、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核子保安與應變」100萬元,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一五五、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一般行政」200萬元,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一五六、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放射性物料管理」100萬元,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一五七、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核能研究所」預算5,000萬元,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動支4,500萬元,繼續凍結500萬元,請查照案。

一五八、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輻射偵測中心歲出預算300萬元(含「環境輻射偵測」第2節「人造游離輻射偵測」98萬元),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准予動支200萬元,繼續凍結100萬元,請查照案。

一五九、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外交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國際合作」項下「加強雙邊及多邊合作」預算多明尼加部分2,000萬元,業經處理完竣,相關預算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一六○、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外交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政府部門補助國內民間團體及機構參與或辦理國際會議及活動整合平台」300萬元乙案,業經處理完竣,相關預算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一六一、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外交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資訊服務費」中「NGO雙語網站維護營運經費」100萬元乙案,業經處理完竣,相關預算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一六二、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外交部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補助「臺灣民主基金會」經費500萬元乙案,業經處理完竣,相關預算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一六三、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3年度決算書及工作執行成果報告案」等4案,因已逾送達後1年內完成審查之期限,爰依決算法第28條視同審議通過,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一六四、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美國奧勒岡州、華盛頓州、愛達荷州、加利福尼亞州、明尼蘇達州、密蘇里州、阿肯色州、堪薩斯州、南達科他州、蒙大拿州、北達科他州、威斯康辛州、愛荷華州及內布拉斯加州為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非疫區」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一六五、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公糧稻穀驗收標準」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一六六、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森林遊樂區環境美化清潔維護費及遊樂設施使用費收費標準」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五條條文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一六七、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104年1月23日農防字第1041470932號公告,名稱並修正為「禁止未檢附健康證明書之家禽輸送至屠宰場之防疫措施」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一六八、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飼料管理法施行細則」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一六九、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寵物食品業者申報辦法」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一七○、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送「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一七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一七二、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三條條文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一七三、本院經濟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經濟部函為修正「限制輸入貨品表」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一七四、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考試院函,為修正「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第四條條文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一七五、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科技部函送「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績效評鑑辦法」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一七六、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科技部函送「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董事長董事與監事遴聘解聘及補聘辦法」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一七七、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科技部函送「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公有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辦法」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一七八、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科技部函送「國家資通安全科技中心董事監事利益迴避範圍及違反處置準則」案,已逾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1條所定審查期限,請提報院會存查,請查照案。

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一七九、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吳清波先生建請修正護照條例,使年滿60歲或65歲老人之申請護照規費減半或減免繳納請願文書案,經審查結果,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處理,請查照案。

一八○、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謝評全先生建請檢討修正「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4條及第8條請願文書案,經審查結果,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處理,請查照案。

一八一、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振化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劉宇宸)建請立即表決三讀通過所提「中華民國聯合發展法」之立法請願文書案2份,經審查結果,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處理,請查照案。

一八二、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振化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劉宇宸)建請立即表決三讀通過所提「中華民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之立法請願文書案2份,經審查結果,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處理,請查照案。

一八三、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振化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劉宇宸)建請立即表決三讀通過所提「中華民國維持和平行動部組織法」之立法請願文書案2份,經審查結果,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處理,請查照案。

一八四、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振化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劉宇宸)建請立即表決三讀通過所提「中華民國駐外外交人員法」之立法請願文書案2份,經審查結果,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處理,請查照案。

一八五、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振化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劉宇宸)為提出中華民國與冰島共和國等7國聯合發展暨共同防禦條約,請酌處請願文書案3份,經審查結果,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處理,請查照案。

一八六、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張麗善等11人於第9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一八七、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張麗善等14人於第9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一八八、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張麗善等15人於第9屆第2會期第5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一八九、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3人於第9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一九○、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蕭美琴等11人於第9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主席:報告事項第一四六案至第一九○案,除第一六五案及第一七二案同意展延審查期限外,其餘各案均准予備查。

現在進行質詢事項。

質 詢 事 項

甲、行政院答復部分

一、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提升防救災能力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行政院函送蔡委員易餘就故宮博物院南部院區展覽館入口處設置十二生肖獸首一事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四、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持續推廣公車進入校園,提升學生交通安全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五、行政院函送林委員俊憲就檢討現行農產品批發市場制度,引進外部監督力量,確保價格真正公開透明,並導入食農教育等議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六、行政院函送林委員俊憲就制定共享經濟專法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七、行政院函送林委員俊憲就文化部人員晉用制度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八、行政院函送林委員俊憲就交通部修正汽機車新車強制裝設晝行燈規定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九、行政院函送林委員俊憲就大陸觀光團旅遊品質與安全案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行政院函送林委員俊憲就食安業務整併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一、行政院函送林委員俊憲就我國人民與巴基斯坦籍人士結婚無法至我國駐沙烏地阿拉伯代表處或香港事務局服務組依親簽證面談案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二、行政院函送林委員俊憲就改善勞動條件及輔導產業轉型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三、行政院函送林委員俊憲就加強輔導廠商申請化粧品GMP驗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四、行政院函送林委員俊憲就兩岸產業合作發展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五、行政院函送林委員俊憲就加強環保標章、綠色生活業務宣導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六、行政院函送林委員俊憲就「廣電三法黨政軍條款」、「新匯流法修法原則及細節」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七、行政院函送林委員俊憲就「針對眾多業者未依規定於網路平臺販賣未經審驗商品提出改善計畫」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八、行政院函送蔡委員易餘就黨職併公職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九、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年金改革應先釐清繁複的給付方式、保費分擔方式,並尋求社會共識,提出可長可久的年金改革方案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在面對社會結構轉變、老年人口的長期照護,運用智慧行動醫療平台,將可大幅擴大資源整合效益,創造最佳照護模式,提供居家更優質與更及時的醫療服務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一、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產業創新條例修正案以租稅優惠吸引中外資金,是否能發揮效果及應如何精進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二、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不可廢止行之有年的年度經建目標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三、行政院函送廖委員國棟就原住民族委員會新任委員遴任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四、行政院函送廖委員國棟就莫蘭蒂颱風造成臺東縣延平鄉紅葉村上方崩塌,居民事前屢向農業委員會反映,部落後方土石有坍塌之虞,惟該會水土保持局均未處理,致部落遭土石淹沒,要求查明是否因人為因素釀禍,並立即整合各機關資源投入紅葉村災後復原工作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五、行政院函送廖委員國棟就全國仍有11個行政區未設置國中,影響學生就學權益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六、行政院函送江委員永昌就法務部矯正署業務成效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七、行政院函送江委員永昌就勞動基準法第36條7休1解釋令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八、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昭順就積極招攬全球優秀人才是政府應優先解決的課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九、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昭順就軍訓教官退出校園方案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行政院函送顏委員寬恒就交通部針對UBER引發之問題,打算採用多元計程車方案處理,但是在尚未與計程車工會形成共識前,實際上不宜貿然實施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一、行政院函送顏委員寬恒就臺鐵將小規模車站設立成為一人車站或無人車站,但是有些觀光地區車站每逢假日就會湧現大批觀光客,如果還是無人服務,常會引發糾紛,臺鐵應就這部分著手檢討人力配置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二、行政院函送賴委員瑞隆就近年來高雄市中林路發生多起路面塌陷,政府應儘速查明原因提出解決因應方案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乙、本院委員質詢部分

一、本院陳委員明文,有鑑於近年來故宮文物衍生出版品及文創商品不斷傳出中國業者侵權、仿冒故宮文創商品等爭議,過去政府與中國簽訂之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毫無作用,又歷任院長消極處理,查緝不力,致使中國侵權問題出現舊案未清、新案疊加的情況。政府應積極透過司法程序儘速爭取權益,並研議其他方式維護故宮之智慧財產權,以遏止盜版歪風、維護國家權益。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二、本院陳委員明文,有鑑於全國今年迄今員警自殺人數創五年新高,員警高壓過勞致使出現身心疾病等問題益發嚴重,相關單位應正視自殺防治問題,提供員警多元的心理諮商管道,並積極檢討員警勤務之必要性。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三、本院陳委員明文,鑒於近年來多處地方政府積極向中央爭取影視基地建設,未來可能造成各大影視基地功能重疊造成資源浪費,或出現資源排擠的問題。建議中央政府應與地方政府、包含跨部會積極協調並產生就文化產業達成共識,協助地方政府培養正確觀念,建立正確文化政策的互補及延續性,並參考國內外包含公營或民營製片廠成功案例,通盤考量藉影視基地用於培植國內優秀影視產業團隊,或吸引他國團隊與資金投入台灣影視產業等,提出整體影視產業發展藍圖。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四、本院陳委員素月,鑒於行政院10月6日通過《長期照顧服務法》修正草案,菸酒稅菸品應徵稅額將由每包11.8元調增至31.8元,每包增加20元,增加的稅課收入作為長照穩定財源。惟因香菸將漲,市場已經出現惜售、囤積現象,且因有人囤貨,市場缺貨,有縣市出現民眾買不到菸之現象。為避免菸稅捐調漲後,爰要求行政院責成財政部與台灣菸酒公司協調,在菸稅調高前,應於新菸品的包裝盒上標示,以與漲稅前的舊品區隔,預防刻意囤積,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五、本院徐委員榛蔚,針對教官全面退出校園政策,籲請教育部審慎行事。因為無論從家長、學校以及校安事件的通報統計分析來看,教官存在確有其特殊的功能性,無法僅以受過70個小時課程領有合格證的校安人員來取代,另外目前教育部所規劃的教官退場機制,表面看似多元,但實際上卻沒有一項行得通,這樣要如何讓教官有尊嚴退出校園?對於教育部為了要滿足轉型正義的口號,但卻犧牲掉最該被重視的校園安全,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六、本院徐委員榛蔚,鑑於國內海砂屋及海砂公共工程問題,長期危害國人居住使用安全,以及國產砂石明明足以支應全國營建所需,但政府卻放任中國廉價淡化海砂進口,導致花東業者倒閉逾半,影響相關產業員工生計甚鉅。為解決上述問題,中央應妥善利用花東疏濬清淤之優質河砂,依循國砂國用原則,明定重大公共工程使用國產砂石比例並積極推動砂石生產履歷制度之建立,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七、本院許委員淑華,鑑於日前嘉義縣發生警車與救護車相撞事件,造成一死四傷的不幸意外,突顯救護車於執行職務時,因其他車輛未禮讓而肇事的高危險性。救護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因中,以「民眾未依規定讓車」所佔比例最高,不但增加社會成本負擔,甚或衍生刑事責任或民事鉅額賠償等問題,主管機關應加強防範類似事故再次發生。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八、本院許委員淑華,鑑於我國人口逐漸邁向超高齡社會,幼固然已有所養,老卻不一定能無憂無慮。銀髮族群的整體照護需求,勢將形成財政、醫療及人力上的龐大負擔,且是無從迴避、也不容拖延的共同責任。為邁向健康高齡社會,要求行政院必須正視人口老化危機及長照需求,並且及早因應。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九、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巴黎氣候協定於11月4日正式生效,但是我國不應該在防治全球暖化、氣候變遷的議題上缺席,因此要求行政院應該考慮對於投資於溫室氣體排放減量之設備、軟體或技術之支出等,得以部分抵減應納事業所得稅之稅額,才能提高工業、運輸和商業界對於節能減碳與溫室氣體排放減量等投資意願,以協助達成國家減碳目標,並帶動國內產業的高值化發展。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世界衛生組織WTO為扼阻超級病菌在全球各醫療院所肆虐,發布最新醫療指導方針,包括確保病患在術前洗澡、確保手術團隊盡力清洗雙手等簡易守則,及建議何時使用抗生素以避免感染等等,要求行政院責成所屬機關加強對醫療機關及醫護人員的宣導與教育,以扼阻超級病菌的孳生,保障醫護人員及就醫民眾的健康。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一、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就此作出裁決,認為黨產會的處理「合法性」有疑義,要求停止執行凍結帳戶的處分。高等行政法院這些裁決,總結可以歸納為兩句話:討黨產必須依法而行,不可恣意而為。這也是對黨產會一個清晰而嚴肅的提醒:勿當權力怪獸!不可自扮警察,又要身兼檢察官和法官。建請行政院責成黨產會,現階段最好先做好財產清查的工作,所有處分必須兼顧合法性及法律的競合關係。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二、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行政院長林全日前接受廣播專訪,針對民眾最關切的房市和股市問題作出回應,目前政府政策是不繼續打房,不碰證交稅。林全表態有助澄清政府立場,減少政策紛擾,但從另一面來看,也讓人感覺是政府放任市場失敗,消極不作為,究竟房市股市政策該何去何從?但台股指數上漲,成交量反而急凍,反映的是投資人對台灣經濟及產業的未來沒有信心,尤其這一波股市漲幅都是外資短線炒作台積電等大型股所造成的假象,並非健康上漲;要求行政院研擬健全市場機制,並恢復投資人的信心。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三、本院許委員淑華,鑒於行政院將通盤檢討稅制,在明年4月提出稅制改革。林全院長已經表示,明年4月提出的稅改,會通盤檢討所得稅,期待林揆能針對長久以來所得稅不但未能平均社會財富,反而加深貧富不均的不公平現象拿出有效的辦法,並降低薪資所得者的沉重負擔。至於造成稅收大幅流失,並且悖離國際潮流的兩稅合一,更應一併檢討。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四、本院黃委員昭順,針對近期政府政策背離民意,發生抗議團體闖入立法院抗議,遂以優勢警力進駐,加強院區警戒。據悉,警力從月初持續進駐到8日,甚至會視議事狀況,延長警戒時間,確保抗議團體,無法闖入院區影響議事,但看看立院周邊,中山南路大門直接關上,各出口警力倍增,但現場抗議人員可是寥寥無幾。這種用大砲打小鳥、用警力擋民意的政府,只會徒增警察同仁的工作時間,影響週邊交通,讓民眾觀感不佳,本席要求警政署應針對這次支援人力進行檢討,對於未來社會運動防範,如何運用有效人力支援,避免警力浪費提出說明,另相關因任務管休人員,為顧及士氣及任務遂行,應於最快時間內完成補休!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五、本院黃委員昭順,針對日前行政院重申創新、就業、分配三大經濟政策主軸時,遭台積電張董事長吐槽,企業不應盲目追求成長乙節;再籲請政府在推行新政時,因多聽諍言,勿馬耳東風任意孤行!創新是企業的活水,台積電所以能在國際半導體業引領風騷,靠的就是不斷研發與創新,張忠謀董事長為什麼說:「創新是分配問題的罪魁禍首」?政府是否應該要認真想想,這暮鼓晨鐘的寓意為何?本席以為;其關鍵就在於所有創新企業,贏家只有前幾名,最後更形成贏家通吃、大者恆大局面,放眼全球頂尖創新企業,蘋果、谷歌、微軟、亞馬遜、臉書等等,哪個不是因龐大金流及背後無形壓力,逼著他們開疆闢土,不斷上演併購、壟斷、鯨吞市場的戲碼。而隨著併購及以大吃小的策略,讓許多傳統企業消失無形,而失去分配的公平。又如;電力是產業之母,供應不穩,必將嚴重打擊投資意願,新政府了然於胸,卻提不出過渡期間的妥善對策,反而病急亂投醫,甚至飲鴆止渴的冒出個裝設太陽能可以免除違建的餿主意,綠能創新走到這種地步,豈不匪夷所思?政府推動5+2創新產業用意良好,但不應忽略以前推動的產業。企業不能沒有創新,創新卻不等於分配正義,甚至威脅分配正義,如何取其平衡?是政府不容迴避的重要課題!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六、本院黃委員昭順,鑑於高雄亞洲新灣區計畫內多數土地皆屬國防部、中油、台電、台糖等國營事業,然前述土地目前皆以未來使用規劃等理由,未能配合亞洲新灣區政策,釋出土地,尤以205兵工廠仍未有遷建計畫,多年來亞洲新灣區開發計畫,因中央未能全力支持,導致進度延宕,故建請中央政府應針對高雄「亞洲新灣區計畫」擬定策略發展計畫,配合協助釋出國有土地,以帶動引進金融服務、觀光文創、企業總部、創新產業之進駐,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七、本院黃委員昭順,針對「台日海洋事務合作對話」第一次會議中,國內漁民引頸期盼待決的沖之鳥爭議,我方竟是毫無作為,漁權、賠償、道歉,一項未得,提出嚴正抗議!在台、日雙方會後的各自發布新聞稿中,日方對沖之鳥爭議隻字未提,似乎雙方唯一的共識,就是明(2017)年在台灣再開一次會。據瞭解;會議之中,日方寸土不讓,堅持沖之鳥是島,日本擁有其周圍200浬的經濟海域,一招封喉!而我方連狗吠火車的氣勢都不足,遑論抗議!蔡政府逢日必軟的表現,真讓國人瞠目結舌?漁權,必須仰賴政府來爭取,如果連政府都退縮不前,那漁民只能仰首望天哀嘆了!現在漁民最關心的是;以後沖之鳥附近海域,是否還能夠去作業?能否保障作業權與安全?本席要求政府應向國際發聲,主張日本應該要道歉、賠償,根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沖之鳥是礁非島,日本不應有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也無權主張200浬經濟海域,在日本沒有獲得國際社會,或國際組織的明確認可前,沖之鳥礁周遭海域係屬公海,該區域為我重要遠洋漁業漁場,如有必要;我政府會派遣海巡船艦保護我漁船之合法作業,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十八、本院黃委員昭順,針對日前在立法院初審國防部預算時,部分委員認為,基於培養軍校生國家認同,提案要求國防部須將陸軍官校校歌歌詞一句「黨旗飛舞」,改為「國旗飛舞」!三軍官校性質與大學雷同,參考國內各級學校更改校歌前例,均透過校內師生的機制處置,而非透過國會提案達到變更目的,重點是變更的權利行使,應該是在於校方、學生、校友等與學校情感連結的人,變更的方式應該是透過學校與相關人員的合議下完成,軍校生的國家認同比一般學生強烈,軍校校歌更具有闡揚武德精神之意義,國防部應本維護國軍傳統精神及兼顧權利正義,廣徵黃埔現(退)役校友、學生意見,再行合理方式處理,而非一味的由部分人士決定!故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以上質詢事項全文,均見本期質詢事項)

主席:報告院會,報告事項均已處理完畢,在進行討論事項之前,先處理國民黨黨團提議變更議程之動議,請議事人員宣讀國民黨黨團提案內容。

國民黨黨團所提變更議程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0)次會議建議變更議程,將「本院國民黨團有鑑於開放日本福島鄰近五縣市食品輸台,事關國人健康與生命安全至鉅,目前民眾對日本輸台食品仍存有輻射高度疑慮。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於105年5月30日朝野更一致通過決議,要求『在日本輸台食品源頭把關、邊境查驗結果等資訊尚不透明之狀況下,維持現行禁止日本福島鄰近五縣市食品輸台之限制,以捍衛國人健康。』言猶在耳,農委會副主委陳吉仲日前竟表示:『盼能針對特定高風險產品加強管制,而非對區域全數管制。』農委會顯然棄國人健康於不顧,甚至將開放輻射食品作為對日貿易談判的籌碼。蔡政府的對日軟弱作為著實讓國人深感痛心!由於台日之間並無司法互助機制,如之前發生的種種偽標事件,日本皆不願配合,顯見對日本福島五縣市食品進口問題的管制措施根本無法真正落實,爰此建請院會做成決議:在台日雙方未達成司法互助之前,日本福島鄰近五縣市食品嚴禁輸台,請公決案」增列為討論事項第1案,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江啟臣

主席:請問院會,針對國民黨黨團所提變更議程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作如下決定:「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決議,在臺日雙方未達成司法互助之前,日本福島鄰近五縣市食品嚴禁輸臺。是否有當?請公決案。」增列為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其餘議案依序排列。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一、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議決議,在臺日雙方未達成司法互助之前,日本福島鄰近五縣市食品嚴禁輸臺,是否有當,請公決。

主席:請議事人員宣讀提案內容。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團有鑑於開放日本福島鄰近五縣市食品輸台,事關國人健康與生命安全至鉅,目前民眾對日本輸台食品仍存有輻射高度疑慮。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於105年5月30日朝野更一致通過決議,要求「在日本輸台食品源頭把關、邊境查驗結果等資訊尚不透明之狀況下,維持現行禁止日本福島鄰近五縣市食品輸台之限制,以捍衛國人健康。」言猶在耳,農委會副主委陳吉仲日前竟表示:「盼能針對特定高風險產品加強管制,而非對區域全數管制。」農委會顯然棄國人健康於不顧,甚至將開放輻射食品作為對日貿易談判的籌碼。蔡政府的對日軟弱作為著實讓國人深感痛心!由於台日之間並無司法互助機制,如之前發生的種種偽標事件,日本皆不願配合,顯見對日本福島五縣市食品進口問題的管制措施根本無法真正落實,爰此建請院會做成決議:在台日雙方未達成司法互助之前,日本福島鄰近五縣市食品嚴禁輸台。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江啟臣

主席:依照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經提案人說明提案旨趣,大體討論後,即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報告院會,提案人國民黨黨團不說明,本案進行大體討論。因為未有委員登記,所以不發言。

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逕付二讀。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0)次會議討論事項第一案:「本院國民黨團有鑑於開放日本福島鄰近五縣市食品輸台,事關國人健康與生命安全至鉅,目前民眾對日本輸台食品仍存有輻射高度疑慮。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於105年5月30日朝野更一致通過決議,要求『在日本輸台食品源頭把關、邊境查驗結果等資訊尚不透明之狀況下,維持現行禁止日本福島鄰近五縣市食品輸台之限制,以捍衛國人健康。』言猶在耳,農委會副主委陳吉仲日前竟表示:『盼能針對特定高風險產品加強管制,而非對區域全數管制。』農委會顯然棄國人健康於不顧,甚至將開放輻射食品作為對日貿易談判的籌碼。蔡政府的對日軟弱作為著實讓國人深感痛心!由於台日之間並無司法互助機制,如之前發生的種種偽標事件,日本皆不願配合,顯見對日本福島五縣市食品進口問題的管制措施根本無法真正落實,爰此建請院會做成決議:在台日雙方未達成司法互助之前,日本福島鄰近五縣市食品嚴禁輸台,請公決案」,建請將本案逕付二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江啟臣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逕付二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

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交付黨團協商。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請交黨團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劉世芳

主席:現作以下決議:「本案交付黨團協商,並由國民黨黨團負責召集協商。」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議程報告事項第二案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第六案委員鍾孔炤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第七案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九案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案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及第三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三案委員江永昌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第十四案委員段宜康等18人擬具「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五案委員段宜康等23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七案委員蘇巧慧等22人擬具「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條例草案」、第十八案委員蘇巧慧等31人擬具「偏遠地區教育條例草案」、第二十一案委員劉建國等21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案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第二十三案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農業保險法草案」、第二十四案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草案」、第二十五案委員尤美女等40人擬具「政黨法草案」、第三十二案委員段宜康等20人擬具「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第三十三案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條條文草案」、第三十四案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第三十五案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漁會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第三十七案行政院函請審議「科學技術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三十八案行政院函請審議「助產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案行政院函請審議「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四十案行政院函請審議「電信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第四十一案行政院函請審議「電業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二案行政院函請審議「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四十三案行政院函請審議「菸酒稅法第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第九十四案文化部函,為該部105年度預算有關「超高畫質節目輔導計畫」原列1億5,000萬元,凍結三分之一,決議准予動支2,500萬元,繼續凍結2,500萬元乙案,請安排報告之決定,提出復議,請公決案。

主席: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8次會議決議:另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處理。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九屆第二會期第八次會議報告事項第2案、第6案、第7案、第9案、第10案、第13案至第15案、第17案、第18案、第21案至第25案、第32案至第35案、第37案至第43案及第94案院會所作之決定提請復議。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吳秉叡  劉世芳

主席:報告院會,本案並無委員登記發言。針對民進黨黨團所提復議案照案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決議:「復議案通過,本案報告事項各案均另作決定」。請議事人員依序重新宣讀本案報告事項各案。宣讀第二案。

二、本院委員高志鵬等21人擬具「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及第一百零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六、本院委員鍾孔炤等18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七、本院委員陳亭妃等19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九、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9人擬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及第三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三、本院委員江永昌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四、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8人擬具「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五、本院委員段宜康等23人擬具「國民體育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七、本院委員蘇巧慧等22人擬具「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十八、本院委員蘇巧慧等31人擬具「偏遠地區教育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一、本院委員劉建國等21人擬具「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二、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三、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農業保險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四、本院委員陳亭妃等23人擬具「資通安全管理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二十五、本院委員尤美女等40人擬具「政黨法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二、本院委員段宜康等20人擬具「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三、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刪除第一百十八條及第一百六十條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四、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五、本院委員蔡易餘等16人擬具「漁會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七、行政院函請審議「科學技術基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八、行政院函請審議「助產人員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三十九、行政院函請審議「森林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行政院函請審議「電信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一、行政院函請審議「電業法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二、行政院函請審議「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四十三、行政院函請審議「菸酒稅法第七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九十四、文化部函,為該部105年度預算有關「超高畫質節目輔導計畫」原列1億5,000萬元,凍結三分之一,決議准予動支2,500萬元,繼續凍結2,500萬元乙案,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程序委員會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程序委員會意見辦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林岱樺等16人擬具「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5420142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6人擬具「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6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679號函。

二、通過附帶決議1項。

三、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林岱樺等16人擬具「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林岱樺等16人擬具「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7次會議(105年6月1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7月4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林岱樺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陳吉仲、企劃處副處長黃振德、畜牧處技正呂禮佳、輔導處科長陳玲岑、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張學文、農糧署科長曾淑汾、漁業署署長陳添壽、林務局副局長楊宏志、財政部賦稅署署長李慶華、所得稅組組長李怡慧、所得稅組科長李明機、高雄國稅局局長洪吉山、科長陳火俊及內政部地政司簡任技正王成機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林委員岱樺說明提案要旨:

()農業初級生產為維持糧食自給率暨糧食安全之重要因素,為強化國內農業初級生產之體質,因應貿易自由化之衝擊,並培養具備國際競爭力之潛能,考量農業初級生產之實況,爰就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農場之生產者,予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優惠。另就已經成立公司方式經營之農產者,考量其企業化經營、集資能力以及經營者之財產風險已有差別,故排除於租稅優惠範圍之外,兼顧初級農業生產之發展暨租稅公平需求之兩平。

()免稅之初級農產品品項範圍涉及政策所欲達成之目的產業及稅賦平衡,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適用租稅優惠之農場,須以自然人向政府登記有案者,唯有關辦理農場登記事宜、畜牧、漁業、林業等產業皆已於畜牧法、漁業法、林業法等法規訂定相關登記規則,僅農糧產業部分之登記規則尚無法律授權,爰於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定之。

()另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規定略以,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爰建議依法訂定實施年限5年,並視實際需要授權行政院決定是否延長。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副主任委員吉仲說明如下:

()委員提案立法緣由:

農業初級生產為維持糧食自給率暨糧食安全之重要因素,為強化國內農業初級生產之體質,因應貿易自由化之衝擊,並培養具備國際競爭力之潛能,考量農業初級生產現況,解決易產生「自力經營」與「營利事業」的模糊界限之獨資或合夥農場之爭議,並扶助農業朝規模化經營發展之政策推動,爰就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農場,其銷售自行生產初級農產品之所得,予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優惠。另就成立公司經營之農業經營者,考量其企業化經營、集資能力及經營者之財產風險已有差別,故排除於租稅優惠範圍外,以兼顧初級農業生產之發展及賦稅公平之需求,期農業初級生產得以度過貿易自由化之衝擊並成為穩定、質優之自給糧食來源,朝規模化、效率化方向發展成為具備國際競爭力之產業。

()委員提案立法重點:

1.增訂農業發展條例第47條之1,依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組織農場,其銷售自行生產初級農產品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前項所稱初級農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有關農場登記內容、程序、應提示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依稅捐稽徵法規定須明定租稅優惠之實施年限,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起五年止。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本會對委員提案之回應:

1.委員提案內容與本會於105年4月15日提送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因應農業發展需求我國初級農產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研擬方向書面報告一致,係就現行實務上易產生課稅爭議之農場(含農林漁牧業)進行釐清,以提供從事初級生產農民明確且可供依循之規範,供選擇有利發展模式。

2.藉由租稅優惠措施、結合農場登記制度,有助於強化農林漁牧產業之管理效能與產業輔導,並促進農業規模化經營之政策推動,且經初步評估稅收影響有限,可兼顧農業競爭力與賦稅公平性,本會敬表尊重。

3.另本會甫於105年5月30日、6月13日、6月23日、6月27日分別辦理「因應農業發展需求我國初級農產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研議方向」北、南、中、東區座談會,共計4場,邀請財政部賦稅署、學者專家、產業團體等參與,進行交流與溝通,蒐集及廣納各方意見,納入後續修法之參考。與會單位與談及發言紀要歸納如下,敬請參考:

(1)產業界部分,大多認同獨資或合夥經營農場,自產自銷初級農產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認為租稅制度會影響繼續從農意願,不應以規模或收入做為是否課稅之認定標準;部分亦認為免稅範圍應擴大至農企業及農會、農業合作社等農民團體。少數則擔憂雖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可能需課徵個人營利所得。

(2)學界部分,有學者認為產業政策不應與福利政策混談,免稅優惠範圍仍應站在賦稅公平角度審慎研議,租稅減免手段不一定能促進產業發展。另有部分學者則認為臺灣農業規模小、經營不易、面臨風險高,農業之多功能性不容忽視且為民生所必需,為鼓勵農民及農民團體從事初級農產品生產與青年返鄉從農,應給予扶持及提升小農競爭力,改善農民收益,並宜加強提供免稅措施之政策論述,強化其與推動規模化之產銷經營政策目標之關聯性。

五、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增訂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六、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林召集委員岱樺於院會討論時補充說明。

七、通過附帶決議1項:

1.針對增訂農業發展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財政部所定之辦法,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辦法,應於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後2個月內完成公告之。

提案人:林岱樺  蘇震清  徐永明  高志鵬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增訂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組農場、農業合作社,其銷售自行生產初級農產品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初級農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有關農場及農業合作社之登記資格、條件、內容、程序、應提示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日起五年止。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第四十七條之一 依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組纖農場,其銷售自行生產初級農產品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初級農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有關農場登記內容、程序、應提示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五年止。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一、農業初級生產為維持糧食自主率暨糧食安全之重要因素,為強化國內農業初級生產之體質,因應貿易自由化之衝擊,並培養具備國際競爭力之潛能,考量農業初級生產之實況,爰就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農場之生產者,以及農業合作社,予以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優惠。

二、另就已經成立公司方式經營之農產者,考量其企業化經營、集資能力以及經營者之財產風險已有差別,故排除於租稅優惠範圍之外。

三、為避免有財團假借農民身分規避課稅,申請資格、必要規模等條件之認定請主管機關應予明確規範。

四、適用租稅優惠之農場及農業合作社,須以依法向政府登記有案者為限,農場及農業合作社包含農、林、漁、牧業,爰於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定之。

五、另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規定略以,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爰建議依法訂定實施年限5年,並視實際需要授權行政院決定是否延長,以利政策彈性運用並確實達成政策目的。

審查會:

一、為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精神,於第一項句首增列「農民」及修正「織」等文字,另為整合小農及其利益,爰於第一項句中增列「、農業合作社」等文字。

二、為明確規範農場及農業合作社適用租稅優惠及避免有財團假借農民身分規避課稅,爰於第三項增列「及農業合作社之登記資格、條件、」等文字。

三、第四項句末文字修正為「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日起五年止。」,餘均照案通過。

四、原說明欄增列第三點,原第三點及第四點遞移為第四點及第五點,並酌做修正。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岱樺補充說明。(不在場)林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草案」(二讀)

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民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獨資或合夥組織農場、農業合作社,其銷售自行生產初級農產品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所稱初級農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有關農場及農業合作社之登記資格、條件、內容、程序、應提示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日起五年止。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主席:第四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農業發展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農業發展條例增訂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通過之附帶決議。請宣讀。

附帶決議:

針對增訂農業發展條例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財政部所定之辦法,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辦法,應於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後2個月內完成公告之。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32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1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偉哲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0、14、14、15、1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5420142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併案審查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32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1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黃偉哲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5月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316號、105年5月3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198號、105年6月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267號、105年6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407號及105年7月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84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高志鵬等32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志偉等21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黃偉哲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0次會議(105年4月22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高志鵬等32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105年5月2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105年5月20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委員邱志偉等21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105年5月2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及委員黃偉哲等20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8次會議(105年6月2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6月23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24次全體委員會議及105年7月7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林岱樺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黃金城、畜牧處處長李春進、簡任技正兼科長江文全、法規委員會執行秘書張學文、林務局副局長楊宏志、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動物防疫組科長蔡政達及法務部參事羅建勛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王委員育敏說明提案要旨:

(一)全台吃貓狗肉事件頻傳,104年7月高雄查出施姓夫婦於茄萣經營「羊肉爐」,卻在街頭任意捕捉家犬,宰殺後販售狗肉;同年9月查獲大寮區一群越南外勞,以捕獸鋏誘捕流浪貓,再割喉放血,火烤享用大餐;台南鹽水區亦查獲宰食狗肉之案件,然現行動物保護法並未規範食用者之處罰,顯有修正必要。

(二)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已於104年12月8日經高雄市市議會審議三讀通過,105年3月3日業經行政院核定,預計於一個月內由市府公告實施,其中已明定不准購買、持有及食用犬、貓肉及任何含有犬、貓成分之食品,違者處一萬五千元到七萬五千元罰鍰;台南市政府亦已著手研擬將相關規定納入臺南市犬貓管理及福利促進自治條例。

(三)爰修正「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除宰殺及販賣外,將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或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均納入規定,併同修正第二十七條,違者將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以有效嚇阻屠殺吃犬貓之劣行。

四、高委員志鵬說明提案要旨:

(一)「動物保護法」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之立法宗旨,動物生命權一旦被剝奪時具有不可回復之特性,不能以一般物品的回復原狀或照價賠償視之,應落實「動物是生命不是物品」之動物權理念。

(二)本法第二十五條,對於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都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不同類型與程度之犯行,應加以區別而有不同刑度與罰則。

(三)現行條文對於傷害或虐待一條生命甚至致死,低於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兩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對動物權法益之保護明顯低於對私人物權之保障,有適度提高之必要。參考歐洲法例,虐待動物未達重傷或致死之行為,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國外研究統計顯示,許多虐待動物者是暴力罪犯,兩者具有高度相關性,國內近年數起重大治安事件,嫌犯也有虐殺動物的背景。國內不僅應加速進行相關研究,擬定生命教育、諮商與心理治療、社會安全網等相關對策,以防制潛在的暴力犯罪,也應加重虐待動物刑責,彰顯動物生命之價值。

(五)爰修正本法第二十五條,刑度與罰則依違反本法之條款加以區分,以免輕重失衡,並適度提高刑度與罰則,令虐待動物者重視生命價值,並有效嚇阻不肖業者非法牟利。

五、王委員育敏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一)去(104)年,台北市發生台大僑生雙手狂勒虐待流浪貓「大橘子」事件,今(105)年,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在將犬隻送往民間狗園途中,因運送不當,導致數十隻犬隻熱衰竭死亡。虐待犬貓事件屢屢發生,顯見現行動物保護法刑度嚇阻力不足。

(二)據報導指出,「為毛孩子連署」工作團隊自今(105)年4月起,開始連署支持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修法,要求加重虐待動物刑期,一個月之內線上連署修法已累積45萬人,加上書面連署已達50萬人,代表廣大民意支持提高動保法刑責,以減少是類事件不斷發生。

(三)爰修正「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將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等違法態樣之處罰,提高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有效嚇阻虐待動物之犯罪。

六、邱委員志偉說明提案要旨:

(一)「動物保護法」於民國90年修正第十二條條文之意旨,即有禁止為食用、毛用等目的任意宰殺犬、貓等「寵物類動物」,犬貓係與人類具特殊關係之寵物,已具高度社會共識。此外,高雄市議會於104年12月三讀通過「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明確訂定「任何人不得購買、販賣或食用含犬、貓成分之產品」,係國內禁止食用犬、貓入法之先例,該法案業已於105年3月24日由高雄市政府公告實施。

(二)此外,飼主以汽車、機車附加繩鍊牽引寵物,導致寵物因不堪負荷或不慎摔落之案例層出不窮,更危及交通安全。台南市動物防疫所便曾呼籲市民回歸步行方式遛狗,以免發生車禍,危及人、狗,甚至第三者的安全。且此種不當的遛寵物方式,長期累積下來不但會造成寵物心臟負擔或是其他身體不適,亦恐使寵物身體機能或關節提前退化,實有立法禁止之必要。

(三)動物保護法立法意旨,係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為期以教育根本提升國人尊重生命及教化其行為,爰修正第三十三之一條第三項,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一條或第三十三之一條,且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之動物保護講習。

(四)爰修正「動物保護法」第五條,禁止飼主以汽機車牽引寵物;修正第七條第三項第一款文字,並增列該條第三項第二款,禁止「食用」犬貓之行為,並使法條文字明確可辨;修正第三十三之一條第三項,違反相關規定者,「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之動物保護講習。另因款次及部分文字修正,併同修正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及第三十條之一。

七、黃委員偉哲說明提案要旨:

(一)現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科以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另第三十條第二項則科以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衡諸實務經驗,該等犯罪事件頻傳不已,現行刑度顯不足以嚇阻相類犯罪,發揮預防效果,故參酌德國動物保護法第十七條三年有期徒刑之規定,將現行法所法定刑度加重。

(二)動物因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行為而有死傷時,其飼主之財產權益固然直接受有損害,而得就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提出告訴或自訴,惟此一論理,未能充分顧及動物與飼主建立的密切關係,該等關係亦屬飼主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之要素,而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人格權所保障。故動物因該等犯行而有死傷時,不可謂飼主人格權並未直接受害。易言之,因該等犯罪行為而受侵害者,亦包括個人法益在內。爰增訂特別規定,明文肯認飼主之犯罪被害人地位,而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享有參與刑事程序之相關權利,包括提出告訴、自訴、再議、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保全證據及於審判程序陳述意見等。

(三)雖非飼主,但於無特定飼主或管領人之動物,有持續照護之事實者,該動物亦可能與照護者產生密切關係,故動物受害時,照護者亦有參與刑事程序的制度需求。以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生的街貓「大橘子」殺害案為例,照護「大橘子」的民間動物保護人士即有參與相關刑事程序的訴求,惟礙於現行法制的障礙,該訴求難以實現。爰一併增訂規定,運用推定之立法技術,使非飼主之照護者亦具備犯罪被害人之地位。

(四)動物於我國現行法制下仍缺乏獨立的法律地位,因此動物福祉受到人為侵害時,僅能仰賴各級主管機關的執法,惟其執法品質因主客觀條件之侷限,未盡如人意。本於公私部門協力的現代行政理念,依法行政原則之實現,不應忽略民間部門的動員能力和儲備資源。故有必要在制度上進行調整,以增加執行誘因,同時鼓勵民間部門之公益關懷及減少制度溢流。基於此一考量,明文肯認民間動物保護團體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藉由行政程序及司法程序之參與,共同促進本法相關規定的落實。

(五)本席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要點如下:

1.加重現行法定刑度。(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

2.肯定飼主及照護者之犯罪被害人地位。(增訂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條第三項、第四項)

3.民間動物保護團體得參與本法所定執照或許可准駁程序及行政訴訟程序之資格要件。(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

4.明定民間動物保護團體對本法所定執照或許可准駁程序之陳述意見權。(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二)

5.明定民間動物保護團體得以自己名義,就各級主管機關違法作為或不作為起訴之訴訟權能。(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三)

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黃副主任委員金城說明修法要旨:

首先向貴委員會各位委員對本會業務推動上的支持與策勵,表示最大的謝忱。謹就王委員育敏等1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高委員志鵬等32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邱委員志偉等21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有關本會回應意見,簡要說明如下,敬請指教。

(一)大院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1.委員提案修法緣由:

鑑於現行動物保護法(下稱本法)僅規定不得「宰殺、販賣」狗、貓屠體,然時有吃狗、貓肉之新聞事件傳出,現行法並未規範食用者之處罰。在無法阻絕需求端之困境下,仍然有業者鋌而走險私宰,滿足饕客需求,高雄市已開啟首例,將禁食貓狗肉列入其自治條例中,顯見其納入本法之必要性。

2.委員提案修正重點:

(1)修正第12條第3項第1款,將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或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納入禁止行為。

(2)修正第27條第7款,將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或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納入罰則規定。

3.本會對委員提案之回應:

(1)有關將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納入禁止及罰則,基於有肉用消費需求就有人挺而走險違法生產之商業行為,對不肖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肉品之消費者予以禁止並處分有正面嚇阻效果,且前開修法方向各縣市政府亦有共識,本會敬表尊重。

(2)惟本修正案將「販賣、購買或持有犬、貓」與食用犬貓屠體等一併禁止,將與動物保護法其他涉販賣、購買或持有犬、貓之規定有所衝突,實有未妥,爰建議文字酌作修正,以避免法規衝突,建議修正文字如下:修正第12條第3項第1款為:「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修正第27條第7款為:「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二)大院委員高志鵬等32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委員提案修法緣由:

鑑於本法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之宗旨,動物生命權一旦被剝奪時具有不可回復之特性,不能以一般物品的回復原狀或照價賠償視之,應落實「動物是生命不是物品」之動物權理念,將刑度與罰則依違反本法之條款加以區分並適度提高,以免輕重失衡,並彰顯生命價值與有效嚇阻犯罪。

2.委員提案修正重點:

修正第25條、第25-1條及新增第25-2條至第25-4條,將違反第6條、第12條及情節重大者,依其犯行類型與程度之不同加以區別,並提高及給予不同刑度與罰則,以有效嚇阻違法。

3.本會對委員提案之回應:

(1)基於本法立法宗旨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將虐待、宰殺動物依其犯行類型與程度之不同加以區別,並提高及給予不同刑度與罰則,以有效遏阻違法,符合社會期待及管理方向,本會敬表尊重。

(2)惟修正條文第25-3條第1項,建議文字酌作修正,以處罰「故意」者方為妥適,理由說明如下:修正條文第25條及第25-1條均採處罰「故意」者,而修正條文第25-3條第1項屬前開條文之情節重大者,宜一致採「故意」者。現行條文第30條第1項第1款已有「過失」致死亡等裁處規定,宜予現行條文區隔。

(三)大院委員邱志偉等21人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委員提案修法緣由:

(1)鑒於寵物飼主為求便利,以汽機車附加繩鏈方式遛狗、牽引寵物,致使寵物遭摔落拖行而受傷等情事屢見不鮮,有立法約束飼主之必要。

(2)鑑於本法立法目的在於尊重及保護動物,現行本法僅規範禁止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若發生食用犬貓之情事,無法針對「食用」行為處以罰則。又,民國90年時本法第12條條文修正意旨,即有禁止為食用、皮毛用等目的任意宰殺犬、貓等「寵物類動物」,爰修正禁止食用。

(3)國人對生命之尊重和善待,應由教育紮根,故飼主因不當管理違反相關規範,「應」接受由主管機關辦理之動物保護講習,期藉由學習本法之立法精神進而改善其行為。

2.委員提案修正重點:

(1)修正第5條、第30條及第30-1條,約束飼主以汽機車附加繩鏈方式遛狗、牽引寵物,致使寵物遭摔落拖行而受傷等行為,並納入處罰。

(2)修正第12條及第27條,禁止買賣、食用犬、貓或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並納入罰則規定。

(3)修正第33-1條,對違反本法規定者應強制接受主管機關辦理之動物保護講習。

3.本會對委員提案之回應:

(1)有關修正第5條、第30條、第30-1條及第33-1條,本會敬表尊重。

(2)另修正條文第12條第3項第1款及第2款內容,已重複規範「食用」犬貓之處罰,合有扞格,本會建議文字酌作修正,以避免法規衝突,建議修正文字如下:修正第12條第3項第1款為:「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修正第27條第7款為:「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九、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本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十、併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討論,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推請林召集委員岱樺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一、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委員邱志偉等21人提案: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五條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八、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九、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委員邱志偉等21人提案:

一、為杜絕飼主以繩鍊牽引寵物而致其不堪負荷或受傷等情事屢見不顯,爰增列第二項第七款,明定飼主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二、配合第二項第七款增修條文,原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進行款次變更。

審查會:

第一項第七款於「汽機車」等文字中,增列頓號,修正為「汽、機車」,餘均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或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委員邱志偉等21人提案: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食用犬貓。

二、食用或買賣犬貓之屠體及含其成分之產品。

三、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其屠體。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

一、全台吃貓狗肉事件頻傳,104年7月高雄查出施姓夫婦於茄萣經營「羊肉爐」,卻在街頭任意捕捉家犬,宰殺後販售狗肉;同年9月查獲大寮區一群越南外勞,以捕獸鋏誘捕流浪貓,再割喉放血,火烤享用大餐;台南鹽水區亦查獲宰食狗肉之案件,然現行動物保護法並未規範食用者之處罰,顯有修正必要。

二、按高雄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已於104年12月8日經高雄市市議會審議三讀通過,105年3月3日業經行政院核定,預計於一個月內由市府公告實施,其中已明定不准購買、持有及食用犬、貓肉及任何含有犬、貓成分之食品,違者處一萬五千元到七萬五千元罰鍰;台南市政府亦已著手研擬將相關規定納入臺南市犬貓管理及福利促進自治條例。

三、爰修正本條第三項第一款,除宰殺及販賣外,將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或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均納入禁止規定。

委員邱志偉等21人提案:

一、鑑於國內食用犬、貓之案件頻傳,現行動物保護法僅針對宰殺、販賣行為處以罰則。惟宰殺、販賣、購買乃至食用,係從供應端至需求端之相應行為,皆應具體入法,避免懲罰宰殺及販賣行為,卻縱放購買犬貓屠體及食用行為之後遺。為避免語意上之混淆,爰酌予修正第三項第一款文字。

二、明定禁止食用或買賣犬貓之屠體及其成分之產品。為求用字明確可辨,並配合前款之修正,爰增列第三項第二款。

三、第三項第三款係配合前款進行款次變更。

審查會:

第三項第一款句首文字修正為「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餘均照委員王育敏等提案通過。

(不予增訂)

委員黃偉哲等20人提案:

第五章之一 民間動物保護團體

 

委員黃偉哲等20人提案:

一、本章新增。

二、現行動物保護法第四條及第十六條原設有規定,將民間動物保護團體列入各級主管機關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及監督管理實驗動物科學應用的協力伙伴,本修正草案明定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之參與,進一步強化該等公私協力關係,宜以專章加以規範,同時亦預留往後納入其餘相類規定的空間。

(不予增訂)

委員黃偉哲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一 民間動物保護團體為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自法人設立登記完成之日起已逾二年,且推動動物保護相關事務,著有成效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登錄。

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之登錄,有效期間為二年,期間屆滿前四個月至六個月,得再申請登錄。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為第一項條件之審查;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前項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如為申請登錄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之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理事、監事、會員、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者,應自行迴避。

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之登錄申請、審查程序及撤銷或廢止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命令定之。

 

委員黃偉哲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新增第二十四條之三明文肯認民間動物保護團體提起公益訴訟之訴訟權能,惟為避免泛公民訴訟化肇致有限司法資源浪費之疑慮,爰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九條及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第十條規定,第一項明定該等團體應備之資格要件,以發揮過濾功能。

三、參酌優良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二項明定登錄的有效期間為兩年,期間屆滿前得再提出申請,得免民間動物保護團體及受訴法院須於個案中就資格要件舉證及認定之程序勞費。

四、參酌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三項明定資格要件之審查單位組成,以避免該等資格存否片面取決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判斷。此外,考量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可能與申請登錄者存在利益衝突或預設立場之情事,致其審查申請案件有偏頗之虞,爰一併於第四項明定其迴避義務。

五、就登錄申請、審查程序及撤銷或廢止等事項,第五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不予增訂)

委員黃偉哲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二 各級主管機關於准駁第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四條之二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執照或許可之申請前,應給予經登錄民間動物保護團體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登錄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之陳述意見,應於各級主管機關通知到達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並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零四條至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准許或駁回第一項之執照或許可之申請時,應併以書面送達經登錄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

 

委員黃偉哲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文肯認經登錄民間動物保護團體於本法所定執照或許可准駁程序的事前參與。此一陳述意見機會的提供,雖有增加程序勞費之不利,惟各級主管機關可藉此瞭解民間動物保護團體就各該准駁案件之事實上或法律上意見,本於更充足資訊而作成合法且適當的決定,同時可降低事後爭訟之可能性。衡諸利弊,以納入此一機制為宜。

三、為兼顧行政效能及人民權益之保障,前述陳述意見之程序及例外情形應設明確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此外,經登錄民間動物保護團體本身具備一定的專業性及實踐經驗,就該等事件於特定期限內進行陳述,理應未超出其能力範圍,故於第二項一併規定陳述意見之期限,以避免各該准駁事件延滯。

四、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作成准駁決定後,應以書面告知經登錄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

(不予增訂)

委員黃偉哲等20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之三 經登錄民間動物保護團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就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指執照或許可,雖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以自己名義,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或確認其為無效或違法:

一、指摘各級主管機關之作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訂之行政命令。

二、已依本法於核發前陳述意見。但各級主管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者,不在此限。

三、於處分書送達後一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處分書未送達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送達處分相對人後,已逾一年者,不得提起。

前項規定,於執照或許可係基於行政法院之判決而作成者,不適用之。

依第一項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者,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

經登錄民間動物保護團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對於各級主管機關就違法情事怠為本法所定不利益處分或其他措施時,雖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以自己名義,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為相關處置:

一、指摘各級主管機關之不作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訂定之行政命令。

二、經登錄民間動物保護團體對於各級主管機關怠為處置時,曾以書面敘明具體理由告知,而各該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作為者,於期滿之日起一個月內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第二款書面告知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黃偉哲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文賦予經登錄民間動物保護團體就違法行政處分,得逕行向行政法院起訴的訴訟權能,期藉由此一制度工具的創設,提昇公部門作成相關決定的適法性及妥當性,促使本法保障動物福祉的立法目的獲得貫徹。其次,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二既已讓經登錄民間動物保護團事前參與,則事後爭訟時,已無踐行訴願程序或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之必要,得直接向管轄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時效。此外,同時明定提起公益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以兼顧依法行政原則和司法資源有限性在制度上的妥適衡平。

三、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指執照或許可,若係本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而作成者,不宜再對之進行爭訟,以免裁判歧異,爰於第二項明定排除規定。

四、我國環境法制早有公益訴訟之機制,包括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八十一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五十四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二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等,爰參酌前述規定,於第四項授予經登錄民間動物保護團體得訴請各級主管機關依法為相關處置之訴訟權能。另前述環境法規中,多設有被告機關支付相關費用之規定,有鑑於動物保護事件性質有別,在攻擊防禦資料的蒐集及整理上,較無民間團體資力不足的困難,因此不納入增訂之列。

五、第五項明定第三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委員高志鵬等32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委員黃偉哲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因第一項行為致死傷動物之飼主,非行為人者,為該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自訴。

雖非飼主,但於因第一項行為致死傷而無特定飼主或管領人之動物,非行為人而有持續照護之事實者,推定為前項所指飼主。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委員高志鵬等32人提案:

一、對於違反不同條款之行為,類型與程度,應加以區別而有不同刑度與罰則。

二、對於不當飼養環境致使動物重傷或死亡者,維持原條文之刑度。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

一、去(104)年台北市發生虐待流浪貓「大橘子」事件,今(105)年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在將犬隻送往民間狗園途中,因運送不當,導致數十隻犬隻熱衰竭死亡,虐待犬貓事件屢屢發生,顯見現行動物保護法之刑度嚇阻力不足。

二、據報導指出,「為毛孩子連署」工作團隊自今(105)年4月起開始連署支持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修法,要求加重虐待動物刑期,一個月之內線上連署修法已累積45萬人,加上書面連署已達50萬人。故廣大民意支持提高動保法刑責,以減少是類事件不斷發生。

三、爰此,修正本條規定,將裁處刑責調高至兩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嚇阻故意虐待動物之犯罪。

委員黃偉哲等20人提案:

一、現行第一項規定科以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等犯罪事件頻傳不已,現行刑度顯不足以嚇阻相類犯罪以收預防之效,參酌德國動物保護法第十七條三年有期徒刑之規定,將現行法所定徒刑及罰金刑一併加重。

二、現行法制並未肯認動物的權利主體地位,故動物本身因本條第一項行為而有死傷時,非刑事訴訟法所指犯罪當時直接遭受損害之人。其飼主之財產權益固然直接受有損害,而得就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提出告訴或自訴,惟此一論理,未能充分顧及動物與飼主建立的密切關係,參照大法官釋字第六百六十四號解釋就憲法第二十二條人格權所為闡釋,該等關係亦屬飼主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所不可或缺之要素。故動物因第一項所指犯行而有死傷時,不可謂飼主人格權並未直接受害。易言之,因該等犯罪行為而受侵害者,亦包括個人法益在內。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特別明文肯認飼主之犯罪被害人地位,而得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享有參與刑事程序之相關權利,包括提出告訴、自訴、再議、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保全證據及於審判程序陳述意見等。

三、雖非飼主,但於無特定飼主或管領人之動物,有持續照護之事實者,該動物亦可能與照護者產生密切關係,故動物受害時,照護者亦有前述增訂第三項所欲滿足的制度需求。以民國一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發生的街貓「大橘子」殺害案為例,照護「大橘子」的民間動物保護人士即有參與相關刑事程序的訴求,惟礙於現行法制的障礙,該訴求難以實現。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推定非飼主之照護者具備飼主之地位。

審查會:

一、第一項序文提高其處罰年限及罰金額度。

二、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宰殺動物之行為,原列於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第六款,為給予應有之處罰,爰移列至本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爰予刪除。

(不予增訂)

委員高志鵬等32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者,處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高志鵬等32人提案:

最高刑期加重至二年,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相當,以重視生命價值。

(不予增訂)

委員高志鵬等32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者,處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高志鵬等3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最高刑期加重至二年,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相當,以重視生命價值。

(條次變更,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委員高志鵬等32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之三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等情節重大或五年內再犯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項情事之一者,應接受主管機關四小時以上十八小時以下生命教育與輔導。主管機關並應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與追蹤輔導。

 

委員高志鵬等3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針對情節重大或連續犯、累犯者,有暴力犯罪之潛在高風險,加重刑責,以有效嚇阻,保障生命尊嚴,避免目前殺害動物者未來升高為對人命之傷害。

三、原條文予主管機關行政裁量權,但立法至今未曾主動公布,修正後強制主管機關主動公布犯罪者相關資料,以昭炯戒,達社會教育之效,使動物權廣受重視。地方政府應加以追蹤輔導對動物傷害者,以導正其價值與行為避免再犯。

審查會:

一、第一項增列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避免「等情節重大」有不明確概念,將「等」字刪除,「累犯」刑法已有所範,爰將「或五年內再犯」等文字刪除。

二、第二項之教育與輔導回歸第三十三條之一規範,爰予以刪除;將違反前條規定者,亦納入規範,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條次變更,修正通過)

第二十五條之二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委員高志鵬等32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之四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第二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項供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特定寵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委員高志鵬等32人提案:

條文由原第二十五條之一移列。

審查會:

一、委員高志鵬等人提案第二十五條之四條文,由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移列,惟第一項誤植,爰將重述之「第二十二條」及「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等文字刪除。

二、另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漏列,爰予以修正後增列為第二項,並明定對於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亦得沒入之。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或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

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委員邱志偉等21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販賣、食用犬、貓之屠體及含其成分之產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

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

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委員王育敏等16人提案:

配合第十二條之修正,酌修相關配套罰則規定。

委員邱志偉等21人提案:

配合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買賣或食用犬、貓之屠體及含其成分之產品,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審查會:

一、第六款移列至第二十五條規範,爰予以刪除,其餘款次依序遞移。

二、修正後之第六款,配合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修正,酌予文字修正。

三、修正後之第八款,因其違反義務之行為樣態不明,且須先經勸導,造成實務上稽查困難,且難以據此裁處,爰予以修正,明定其違法構成要件,落實查處效能,以達成源頭管理之效果。

四、餘均照委員王育敏等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邱志偉等21人提案: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黃偉哲等20人提案: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第一款行為致死傷動物之飼主,非行為人者,為該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或自訴。

雖非飼主,但於因前項第一款行為致死傷而無特定飼主或管領人之動物,非行為人有持續照護之事實者,推定為前項所指飼主。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邱志偉等21人提案:

配合第五條條文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黃偉哲等20人提案:

一、現行第二項規定科以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等犯罪事件頻傳不已,現行刑度顯不足以嚇阻相類犯罪以收預防之效,參酌德國動物保護法第十七條三年有期徒刑之規定,將現行法所定徒刑加重。

二、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理由同第二十五條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審查會:

第二項句末之處罰年限提高為二年,餘均照委員邱志偉等人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委員邱志偉等21人提案:

第三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第三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委員邱志偉等21人提案:

配合第五條條文修正,酌予部分文字修正。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動物,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志偉等21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宰殺或販賣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之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宰殺或販賣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邱志偉等21人提案:

為期以教育根本提升國人尊重生命及教化其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飼主,除應負相關罰則外,要強制接受主管機關辦理之動物保護講習,爰修正本條第三項文字。

審查會:

除第七款文字配合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修正酌予以修正外,餘均照委員邱志偉等人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林召集委員岱樺補充說明。(不在場)林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孔委員文吉等11人提出異議。

孔委員文吉等提案:

本院委員孔文吉等11人,針對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事項第3案: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委員高志鵬等32人、委員邱志偉等21人、委員黃偉哲等20人分別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王育敏等16人擬具「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建請將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第3案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8條第2項,交付黨團協商,並俟本院委員孔文吉所擬具之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草案,經朝野協商完竣後,再行提報交付院會處理,俾以凸顯、兼顧原住民族狩獵權益保障。

本案亦為動物保護團體積極推動,係基於保護、禁止虐待動物,本席等人同表支持!

然本席等人鑑於動保團體對於原住民族狩獵權益問題依然抱持敵意及漠視原住民族之文化傳統。4月14日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4次會議審查本院委員孔文吉等18人擬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該案業經跨黨派及現場原住民籍立法委員之共同支持,原業已通過委員會之審查,無須交付黨團協商。惟會後逕遭動保團體強烈反對原住民獵人打獵並抵制該法之法律修正,4月20日於第9屆第1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5次會議,遭民進黨黨團提案並復議通過,須將本案交付黨團協商。然該法延宕修正的結果,已超過半年時間仍未召開協商會議,使原住民族因非營利自用而獵捕野生動物卻遭司法囹圄、刑事訴追須併科高額罰金,影響原住民族權益甚鉅多年,迄今視若無睹。為期能呼籲動保團體應重視原住民獵人之狩獵文化並尊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建請將本次會議討論事項第3案暫緩處理,並俟本院委員孔文吉所擬具之野生動物保育法修正草案,經朝野協商完竣後,再行提報交付院會處理,俾以凸顯、兼顧原住民族狩獵權益保障。

提案人:孔文吉  鄭天財  陳超明  簡東明

連署人:呂玉玲  林為洲  廖國棟  林麗蟬  徐榛蔚  張麗善  王惠美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陳宜民等19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5450175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陳宜民等19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 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808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本院委員陳宜民等19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陳宜民等19人擬具「國民年金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7月14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41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王召集委員育敏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部長林奏延及法務部參事劉英秀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委員陳宜民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國民年金屬柔性強制保險,遲繳並無罰鍰,僅須付利息;但若等到領給付時才想要繳清欠款,利息無法從給付中直接扣除,必須額外繳納,造成高齡者困擾!爰擬具「國民年金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明定國民年金之利息可直接從給付中扣除,以維護民眾之權益。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林奏延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

有關陳委員宜民等19人所提「國民年金法第16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被保險人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逾期繳納保險費之利息,由發給之保險給付中扣抵,並計入保險年資。

鑒於目前國民年金法施行細則第30條已有相同規定,故本項規定是否須提升至母法中規範,本部敬表尊重。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十六條條文,照案通過。

六、爰經決議:

()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本案不須交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育敏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國民年金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委員陳宜民等19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前,得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

但被保險人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分期或延期繳納者,不在此限。

前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計收。

保險人核發各項給付時,應將被保險人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逾期繳納保險費所應計收之利息,由發給之保險給付中扣抵,並計入保險年資。

第十六條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前,得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

但被保險人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分期或延期繳納者,不在此限。

前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計收。

保險人核發各項給付時,應將被保險人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逾期繳納保險費所應計收之利息,由發給之保險給付中扣抵,並計入保險年資。

第十六條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前,得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

但被保險人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分期或延期繳納者,不在此限。

前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計收。

一、國民年金屬柔性強制保險,遲繳並無罰鍰,僅須付利息;但若等到領給付時才想要繳清欠款,利息無法從給付中直接扣除,必須額外繳納,造成高齡者困擾。

二、國民年金目前每2個月收取一次保費,遲繳保費無罰鍰,但須依郵局1年期定存利率計算利息。衛福部說,民眾繳清欠費後才會計算利息總額,只要有利息未繳,就不能發給付。造成高齡者須先付清利息,方能申請給付。

三、爰增訂第四項,讓利息直接從給付中扣除,民眾可省去再跑一趟繳錢。

審查會:

本條文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育敏補充說明。(不在場)王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六條。

國民年金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六條  保險人於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利息前,得對被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

但被保險人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分期或延期繳納者,不在此限。

前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計收。

保險人核發各項給付時,應將被保險人因繳款單開立及繳納時差而尚未逾繳納期限之保險費、逾期繳納保險費所應計收之利息,由發給之保險給付中扣抵,並計入保險年資。

主席:第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10)次會議討論事項第5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江啟臣

主席:對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國民年金法第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國民年金法第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李彥秀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5450175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0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85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8人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7月14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41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王召集委員育敏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部長林奏延、法務部參事劉英秀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委員李彥秀等18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施行後,如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者之身心障礙者,原係領有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手冊,但因法規修正後身心障礙證明最長五年便需換發新證明,雖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特定類別無須重新鑑定,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惟此種障礙類別既得逕予核發,如此設立每五年換證則無實益,故不應強制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最長五年,而應視障礙類別區分之,如屬不可減輕或不可恢復之情形,仍應維持「得」核發「永久有效」之證明,以免行政機關作業繁瑣及造成民眾困擾。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最長有效期限為五年,修法之目的係為能準確判斷身心障礙者現今之情況,以有限之醫療資源做有效益之利用,但某些障礙類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故無需鑑定者,得於有效期滿後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如此則與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有間。

()依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如主管機關認定某些障礙類別因無減輕或恢復可能,故地方主觀機關得不須重新鑑定而逕行換發新證明,此等情況下仍維持五年換證並無意義,徒然增加行政成本及相關身心障礙者之困擾,蓋若逕行換證作業時行政機關有所疏失,則身心障礙者在原證明逾期失效又無新證明時,如何主張相關權利?

()爰考慮行政成本及身心障礙者之便利情況下,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屬不可減輕或恢復之障礙類別,與其准許地方主管機關可逕行換證,反而應肯認此種身心障礙證明應不設有效期限為妥,但可賦予地方主管機關視個案狀況重發身心障礙證明之權限。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林奏延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

()本修正條文草案建議修正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2項但書,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者之身心障礙者,得核發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

()查96年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修法,鑑定測量層面增加了社會參與及環境因素等向度,身心障礙證明最長效期訂為5年,係考量障礙者之身體結構與功能因應社會環境變遷與活動參與狀況的改變,而有不同生涯發展之需求,政府應透過換證程序主動瞭解民眾生活狀況及其需求,並藉由需求評估結果調整其所需之服務。

()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書面通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係已考量減輕障礙者鑑定負擔與醫療成本,爰此,規定障礙類別無法減輕或恢復者,可免於重新鑑定。

()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自101年7月起全面施行,我國現正推行就持有永久效期手冊之障礙者執行分年分批換發作業,今已依新制領有註記效期證明計53萬2,495人,占我國身心障礙者總人數的46%,依法須於108年7月前全面換為身心障礙證明;現階段修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永久效期身心障礙證明,恐致使原持永久效期手冊之身心障礙者誤解而不配合換證導致權益影響,另造成已依法配合換證之民眾對政府不信任。

()現行法令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最長為5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藉由辦理換證併同執行需求評估,主動協助民眾依評估結果提供服務;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核發永久效期證明,障礙者如有福利服務需求須再個別另行提出申請,恐影響障礙者權益,爰建議宜予再審慎考量。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第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六、爰經決議:

()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育敏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李彥秀等18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

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不受前兩項之限制,得核發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重新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第十四條 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身心障礙者應於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身心障礙者於其證明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尚未申請辦理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其辦理。但其障礙類別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無須重新鑑定者,得免予書面通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或視個案狀況進行需求評估後,核發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於效期屆滿前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者,應於效期屆滿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具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效期屆滿後六十日內辦理。

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應自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重新鑑定及需求評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障礙情況改變時,得以書面通知其於六十日內辦理重新鑑定與需求評估。

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身心障礙證明最長有效期限為五年,修法之目的係為能準確判斷身心障礙者現今之情況,以有限之醫療資源做有效益之利用,但某些障礙類別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故無需鑑定者,得於有效期滿後逕予核發身心障礙證明,如此每五年換發身心障礙證明之流程僅徒增行政成本及民眾困擾。

二、針對經主管機關認定屬無法恢復或無法減輕之障礙類別,應無須固定期限換證之設計,而應改成終生有效制較能顧及行政成本及相關民眾權益。

三、爰刪除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增列第三項,規範如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無法減輕或恢復之障礙類別,得核發永久有效之身心障礙證明,且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個案狀況重新核發符合需求之身心障礙證明。

四、原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向後分別改為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育敏補充說明。(不在場)王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四條。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四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十四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本案決議:「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6人及委員蘇治芬等21人分別擬具「電業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5、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5420151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及委員蘇治芬等21人分別擬具「電業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覆貴處105年3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878號及105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859號函。

二、通過附帶決議1項。

三、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劉建國等16人及委員蘇治芬等21人分別擬具「電業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電業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5次會議(105年3月18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委員蘇治芬等21人擬具「電業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105年5月6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三、本會於105年7月13日(星期三)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27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蘇召集委員震清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楊常務次長偉甫、能源局陳副局長玲慧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朱總經理文成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蘇委員治芬說明提案要旨: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自民營電廠購電均有依其「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執行要點」支付民營電廠相關協助金。以台塑麥寮民營電廠為例,台電自1999年迄今支付該電廠之協助金即累積達廿七億以上。然而現行電業法針對回饋機制並未法制化,導致民營電廠自台電收受協助金後有否如實回饋於地方無法受到約束。

基於公平原則並敦促所有公、民營電業均能負擔相同企業社會責任,並落實電業回饋地方相關機制之透明化,特擬具本草案以建立制度。

()劉委員建國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為促進電力開發順利進行,增進發電、輸電及變電設施周邊地區居民福祉,及提昇電業形象之需,公民營電業皆應設置協助金,回饋設施周邊地區居民,目前僅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睦鄰工作要點」之宗旨,設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並訂定執行要點;而民營獨立電廠(IPP)迄今仍付之闕如,故應予以法制化。

()經濟部楊常務次長偉甫就委員提案說明如下:

有關蘇委員治芬等21人及劉委員建國等16人提具「電業法增訂第16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本部意見如次:

1.台電公司為促進電力發展及設施營運之順利進行,增進發電、輸電及變電設施周邊地區居民福祉,及提升公司企業形象,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睦鄰工作要點」之宗旨,設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並訂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執行要點」據以執行。

2.民營電廠相當於台電公司之衛星工廠,當初開放民營電廠籌設時,台電公司於雙方簽訂之購售電合約中,已依上開規定支付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予民營電廠,再由民營電廠處理地方與民眾回饋事宜,以提高決策與經營之彈性,有利於電廠及輸電線路之興建及後續營運順利進行。依實際執行結果,民營電廠均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建廠,爰此機制應具有可操作性。

3.國營電業因屬國營事業,須依國營事業相關規定辦理,爰訂定「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執行要點」據以執行,尚無窒礙難行之處。民營電業則充分運用民間資源及經營彈性,協助電力基礎建設,依歷年推動經驗,現行作法尚具可行性。

4.本部刻規劃推動電業自由化,有關委員提案設置「電力開發與社區和諧發展協助金」相關事宜,建議可納入本部刻研擬之「電業法修正草案」中一併考量,該草案預訂今(105)年7月底陳報行政院審議,並期於9月下一會期函送大院審議。

四、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咸認本案確有立法之必要,應予支持,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五、通過附帶決議1項:

()電業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有關電力開發協助金之提撥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於3個月內公告之。

提案人:蘇治芬  劉建國  

連署人:蘇震清  蔡培慧  王惠美  張麗善  

六、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本會蘇召集委員震清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各委員提案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之一 為促進電力發展營運、提升發電、輸電與變電周邊地區發展及居民福祉,電業應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以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推動電力開發與社區和諧發展事宜。

電業應提報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送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

前二項電力開發協助金之提撥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之一 為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增進發電、輸電及變電設施周邊地區居民福祉,電業經營者應設置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治芬等21人提案條文:

第十六條之一 為促進電業設備周邊地區發展及居民福祉,電業應設置電力開發與社區和諧發展協助金。

前項電力開發與社區和諧發展協助金之設置、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訂之。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電力開發屬於特許事業,基於環境考量,促進電力開發順利進行,增進發電、輸電及變電設施周邊地區居民福祉,以及提昇電業經營者形象之需,設置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使回饋法制化,實屬必要。目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睦鄰工作要點」之宗旨,設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要求訂定協助金執行要點,每年提撥一定比例營收,回饋給發電廠和高壓電線等所在之縣(市)。

二、為使回饋機制法制化,公民營電業經營者應一體適用,無論是台電公司或是民營獨立電廠(IPP),皆應設置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俾利敦親睦鄰工作。

委員蘇治芬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業為公用事業,除提供穩定電力外,也應顧及發電、輸電及變電設施周邊地區之發展與居民福祉,以促進電力開發順利進行,並兼顧企業社會責任,爰此,訂定相關辦法,使回饋法制化,實屬必要,並應擴及全體公、民營電業。

三、基於專款專用原則,協助金之運用應僅限於回饋電業設備周邊地區與居民,並應明訂於管理辦法。

審查會:

為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推動電力開發與社區和諧發展事宜,爰增訂本條如文。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蘇召集委員震清補充說明。(不在場)蘇委員不在場。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提出異議。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2會期第10次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6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及委員蘇治芬等21人分別擬具「電業法增訂第十六條之一條文草案」案,擬請院會交黨團協商。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吳秉叡  劉世芳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交通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發文字號:台立交字第105240112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572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交通委員會

審查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審查事項

本院議事處105年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572號函,關於本院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過程

交通委員會於105年7月13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25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葉宜津擔任主席,審查本案,會中委員鄭運鵬說明提案要旨,交通部常務次長范植谷及路政司司長林繼國等說明及回應;本次會議經說明及詢答完畢,即進行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過程中,除交通部外,法務部亦派員列席。

參、提案要旨與機關首長說明

一、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案要旨

本院委員鄭運鵬、趙正宇、呂孫綾等18人,擬具「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如下:

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05年3月寄發101、102及103年機車汽燃費繳納之逾期處分書,總計118萬件處分書,其中101年度有15萬3,646件不符合法定程序,交通部因此撤銷,引發爭議。根據立委質詢指出,甚至有欠繳新臺幣一百六十七元,被開罰六百元的情形。

按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之規定:

()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

1.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六千元者:

(1)逾期未滿一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2)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3)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九百元罰鍰。

(4)逾期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

2.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六千元以上者:

(1)逾期未滿一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2)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3)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4)逾期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二千元罰鍰。

(5)逾期四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機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

1.逾期未滿一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

2.逾期一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

因此,小客車汽油開徵額最低為1,440元,最高為15,720元,罰款最高分別為1,800元及3,000元,比例最高125%,最低19.1%。大客車汽油開徵額最低為4,725元,最高為25,200元,罰款最高分別為1,800元及3,000元,比例最高為38.1%,最低為11.9%。貨車汽油開徵額最低為7,800元,最高為54,000元,罰款最高都為3,000元,比例最高為38.5%,最低為5.6%。

但是目前機車除少數重型機車外,大部分為150CC以下,開徵額只有300、450及600元,最高罰款額為600元,比例分別為200%、133%及100%,罰款高於欠繳金額。相較於小客車、大客車及貨車比例最低可到19.1%、11.9%及5.6%,顯然過於嚴苛。

再者,汽車燃料使用費依行政程序法可移送強制執行,因此不擔心收不到汽車燃料使用費。對於許多民眾因個人因素,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同時,常無法如期收到繳費通知,致逾期未繳,若因此而受罰,徒增民眾負擔,尤其是對使用機車代步的勞工階層,顯有不公。因此,修正公路法第七十五條增列條件,欠繳金額須累計達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主管機關才得以開罰。

二、交通部常務次長范植谷及路政司司長林繼國說明

()前言

今天應邀列席 貴委員會,就貴委員會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提出本部處理建議,敬請 指教。

()鄭委員運鵬等提案修正第75條重點及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1.委員提案修正重點

對於許多民眾因個人因素,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同時,常無法如期收到繳費通知致逾期未繳,若因此而受罰,徒增民眾負擔,尤其是對使用機車代步的勞工階層,顯有不公。爰提案增列欠繳金額須累計達新臺幣3,000元以上之條件,主管機關才得以開罰。

2.本部建議處理意見

(1)公路主管機關每年定期公告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並以繳費單通知汽、機車所有人繳納,未於開徵期限繳納者,均依法以雙掛號書面通知進行催繳,倘逾催繳期限繳納者,始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處分,爰現行法令規定對逾期繳納者已有合理之寬限機制。另民眾因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同而擔心無法如期收到汽車燃料使用費繳費通知,本部公路總局已持續宣導民眾可申請辦理約定扣款,亦可申請登記繳費通知寄送之住居所地址。

(2)汽車燃料使用費為道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之重要財源,倘欠費金額累計達3,000元始得處罰,則機車所有人將可累積約7至10年之欠費始有經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之可能性,恐造成更多機車所有人有延遲或不繳納,短收費額將影響道路養護工作推動,對於多數按時繳納之車輛所有人並非公平。

(3)有關因機車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金額較低,其罰鍰金額卻與之相當,相較其他車種之比例未甚合理,本部將審酌罰鍰金額之警示效果,以提高民眾按時繳納燃料使用費為目的,適時檢討修正「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針對機車逾期繳納之罰鍰。爰本案建議維持現行條文暫不處理。

()結語

綜上說明本部對於貴委員會審查委員鄭運鵬等18人擬具「公路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之建議處理意見,敬請各位委員參採。

肆、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詳細說明及詢答後,對本案進行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七十五條條文:依委員鄭運鵬等18人提案及委員葉宜津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除條文中「欠繳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者」修正為「欠繳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九百元以上者」外,其餘照案通過。

伍、院會討論前,毋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交通委員會召集委員葉宜津補充說明。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鄭運鵬等18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七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九百元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

第七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

第七十五條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

委員鄭運鵬等18人提案:

增列欠繳金額累計達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之條件主管機關才得以處罰。

審查會:

依委員鄭運鵬等18人提案及委員葉宜津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除條文中「欠繳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三千元以上者」修正為「欠繳金額累計達新臺幣九百元以上者」外,其餘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