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紀錄

繼續開會

時  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星期二)上午9時1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蘇院長嘉全

蔡副院長其昌

秘書 林志嘉

副秘書長 高明秋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七案。

十七、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醫事放射師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醫事檢驗師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心理師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呼吸治療師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助產人員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5450230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醫事放射師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醫事檢驗師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心理師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呼吸治療師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助產人員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10月0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95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醫事放射師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醫事檢驗師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心理師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呼吸治療師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助產人員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醫事放射師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醫事檢驗師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心理師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呼吸治療師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助產人員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11月3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陳召集委員瑩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部長林奏延、法務部參事劉英秀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部分條文,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另依同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本次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為配合刑法部分條文及其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之修正,爰分別擬具「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修正草案、「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二條修正草案、「醫事放射師法」第三十四條修正草案、「醫事檢驗師法」第三十三條修正草案、「心理師法」第四十三條修正草案、「呼吸治療師法」第十八條修正草案、「助產人員法」第三十六條修正草案,均刪除沒收之規定。

四、衛生福利部部長林奏延就行政院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

()修正案重點

配合中華民國刑法已將「沒收」修正為主刑,且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爰刪除醫師法等醫事人員法有關藥械或器械沒收之規定。

()本部說明

1.未具醫師等醫事人員資格者,執行醫療業務等醫事人員業務,依現行醫師法等醫事人員法,處有期徒刑,其所使用之藥械或器械沒收之,此乃刑事之特別規定,其中藥械或器械之沒收,依刑法規定原採「從刑」。

2.惟刑事有關「沒收」之規定,包括中華民國刑法及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均已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經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並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即「沒收」已從「從刑」修正為「非從刑」,且「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3.為配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修正,爰擬具「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等7案醫事人員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配合刑法施行法之修正案,刪除藥械或器械沒收之規定。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7案,均照案通過。

六、爰經決議:

()本7案審查完竣,合併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陳召集委員瑩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現行條文本文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等字,並酌修文字。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物理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物理治療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二條 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物理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物理治療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二條 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但在物理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物理治療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器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等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醫事放射師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醫療機構於醫事放射師指導下實習之醫事放射系、科、組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條 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醫療機構於醫事放射師指導下實習之醫事放射系、科、組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條 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但在醫療機構於醫事放射師指導下實習之醫事放射系、科、組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等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醫事檢驗師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未取得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醫事檢驗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醫事檢驗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三條 未取得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醫事檢驗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醫事檢驗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三條 未取得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但在醫事檢驗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醫事檢驗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未取得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者,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器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等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心理師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臨床心理師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諮商心理師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心理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三條 臨床心理師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諮商心理師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心理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三條 臨床心理師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諮商心理師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心理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心理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等字。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呼吸治療師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十八條 未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呼吸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所、組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所、組自取得學位日起一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護理人員、物理治療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第十八條 未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呼吸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所、組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所、組自取得學位日起一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護理人員、物理治療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第十八條 未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但在呼吸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所、組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所、組自取得學位日起一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護理人員、物理治療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者,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等字。

三、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助產人員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未取得助產人員資格,擅自執行助產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醫師或於婦產科醫師、助產人員指導下實習之助產科、系、所之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 未取得助產人員資格,擅自執行助產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醫師或於婦產科醫師、助產人員指導下實習之助產科、系、所之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第三十六條 未取得助產人員資格,擅自執行助產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但醫師或於婦產科醫師、助產人員指導下實習之助產科、系、所之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現行條文規定,未取得助產人員資格,擅自執行助產業務者,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其所使用藥械沒收之」等字。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瑩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依序進行逐條討論。先進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宣讀第二十八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宣讀第三十二條。

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三十二條  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物理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物理治療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醫事放射師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宣讀第三十四條。

醫事放射師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三十四條  未取得或經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而執行醫事放射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醫療機構於醫事放射師指導下實習之醫事放射系、科、組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醫事放射師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醫事放射師法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醫事檢驗師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宣讀第三十三條。

醫事檢驗師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三十三條  未取得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資格而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醫事檢驗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醫事檢驗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醫事檢驗師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醫事檢驗師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心理師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宣讀第四十三條。

心理師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四十三條  臨床心理師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或諮商心理師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心理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心理師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心理師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呼吸治療師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宣讀第十八條。

呼吸治療師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八條  未取得呼吸治療師資格,擅自執行呼吸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呼吸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各相關系、所、組學生或第二條所定之系、所、組自取得學位日起一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護理人員、物理治療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定執行業務,涉及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違反前項規定。

主席:第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呼吸治療師法第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呼吸治療師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助產人員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宣讀第三十六條。

助產人員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三十六條  未取得助產人員資格,擅自執行助產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醫師或於婦產科醫師、助產人員指導下實習之助產科、系、所之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五年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助產人員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助產人員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八案。

十八、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漁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森林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5420193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漁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森林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覆貴處105年10月1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12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漁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森林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五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漁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森林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等五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5次會議(105年10月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11月2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黃偉哲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陳吉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輔導處處長張致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處簡任技正李耀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規會執行秘書張學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副署長王正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副局長楊宏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局長李鎮洋、法務部法制司主任檢察官宋文宏及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法官歐陽漢菁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陳吉仲說明如下:

()提案修法緣由:

中華民國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另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本會配合該法修正,爰擬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森林法第51條與第5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農(漁)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各法案修正體例之說明:

1.水土保持法第32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為達嚇阻違規行為人之目的,對於其犯罪工具及墾殖物、工作物等相關物品,明定予以沒收。惟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以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始有沒收之適用。

2.森林法第51條與第52條:

森林法第51條墾殖或占用林地罪之沒收與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沒收等規定,現行制度已採絕對沒收,惟為因應刑法沒收新制,就第5項文字內容酌作修正,並作為刑法總則之特別規定,修正草案要點如下:

(1)明定墾殖或占用林地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條文第51條第6項)

(2)針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條文第52條第5項)

(3)經衡酌現行條文第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各該製物品,係屬「犯罪所生之物」,依修正草案內容已將各該製物品納入沒收之範圍中,致第52條第6項形同具文,爰予以刪除。(修正條文第52條第6項)

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為達嚇阻違規行為人之目的,對於其犯罪工具及墾殖物、工作物等相關物品,明定予以沒收。惟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以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始有沒收之適用。

4.農會法部分條文:

為配合前揭刑法及其施行法之修正,並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將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折算為新臺幣,爰擬具「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正內容如下:

(1)將現行第47條之1第2項有關沒收所收受財物及追徵之規定刪除,以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並將原定「銀元」之相關條文修正為「新臺幣」。

(2)將現行第47條之2第3項修正為「犯前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特別規定;並將原定「銀元」之相關條文修正為「新臺幣」。

(3)將現行第47條之3第1項原定「銀元」之相關條文修正為「新臺幣」。

(4)將現行第47條之4第1項及第3項配合修正條文第47條之1於修正後無項次之分。

5.漁會法部分條文:

(1)為配合前揭刑法及其施行法之修正,將現行第50條之1第2項有關沒收所收財物及追徵之規定刪除,以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第50條之2第3項修正為「犯前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

(2)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將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折算為新臺幣,將原定「銀元」之相關規定修正為「新臺幣」。

綜上,誠摯感謝各位委員對水土保持法第32條、森林法第51條與第5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農(漁)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的關注,並請不吝續予施政指教。

四、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上述法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五、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黃召集委員偉哲於院會討論時補充說明。

六、檢附條文對照表五份。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黃召集委員偉哲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依序進行逐條討論。先進行「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宣讀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主席:第四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之二。

第四十七條之二  農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主席:第四十七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之三。

第四十七條之三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四十七條之三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七條之四。

第四十七條之四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四十七條之四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三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三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漁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宣讀第五十條之一。

漁會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五十條之一  漁會之選舉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

犯前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主席:第五十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之二。

第五十條之二  漁會聘任總幹事,自辦理理事候選人登記之日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聘任或不聘任。

二、對於理事或理事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聘任或不聘任。

三、對於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接受聘任。

四、遴選合格之總幹事候聘人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接受聘任。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主席:第五十條之二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之三。

第五十條之三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總幹事之登記、遴選或聘任者,亦同。

前二項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五十三條之三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條之四。

第五十條之四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五十條之四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至第五十條之三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至第五十條之三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宣讀第五十一條。

森林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五十一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主席: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業經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森林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森林法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宣讀第三十四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業經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宣讀第三十二條。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三十二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主席:第三十二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業經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九案。

十九、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礦業法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5420193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礦業法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覆貴處105年10月4日105070495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礦業法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礦業法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105年9月2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05年11月2日(星期三)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經濟委員會黃召集委員偉哲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楊常務次長偉甫、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法務部法制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經濟部楊常務次長偉甫就行政院提案說明如下:

1.三案修正緣由

中華民國刑法有關沒收專章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特別刑法中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如各特別刑法對於沒收有特別規定者,應即提出修正,俾利適用。

2.礦業法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重點

刪除礦業法第69條第2項有關沒收之規定,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使法院得以於具體個案中,依據刑法規定有效發揮沒收新制之功能。

3.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重點

能源管理法第20條之1所訂得沒收之物,依其立法意旨應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屬之,鑑於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分別規範屬於犯罪行為人及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為沒收之情形;考量現行能源管理法第20條之1沒收之範圍較為狹隘,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擬具能源管理法第20條之1修正草案,刪除「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規定,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4.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重點

刪除光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7條有關沒收之規定,回歸適用刑法。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經出席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咸認三案均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照案通過。

四、三案均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黃召集委員偉哲補充說明。

五、檢附條文對照表三份。

審查會通

         行政院函請審議「礦業法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現行

 

審查會通過條文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六十九條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項之罰

 

金。

第六十九條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項之罰金。

第六十九條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現行第二項規定「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已定明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二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四、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審查會通

     行政院函請審議「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現行

 

審查會通過條文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現行條文所定得沒收之物,依其立法意旨應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屬之,鑒於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分別規範屬於犯罪行為人及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為沒收之情形;現行沒收之範圍較為狹隘,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有關沒收規定之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審查會通

         行政院函請審議「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現行

 

審查會通過條文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十五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應令其停工、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未停工或屆期未申請許可者,應再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申報從事空白光碟之製造者,應限其於三十日內申報,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申報者,應按次處罰至完成申報為止。

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得沒入之。

第十五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應令其停工、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未停工或屆期未申請許可者,應再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申報從事空白光碟之製造者,應限其於三十日內申報,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申報者,應按次處罰至完成申報為止。

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得沒入之。

第十五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應令其停工、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未停工或屆期未申請許可者,應再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申報從事空白光碟之製造者,應限其於三十日內申報,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申報者,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完成申報為止。

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得沒入或沒收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俾符法制體例。

三、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四、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現行第三項規定,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法為大,惟未經許可專供製造預錄式光碟之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所具社會危害性與違禁物有別,其沒收不應與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之方式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三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者。

經依前項規定,命令停工或處罰鍰後,另有前項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再命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入之。

事業因過失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且其能提出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者,減輕本罰至三分之一。

違反第二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製造許可。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者。

經依前項規定,命令停工或處罰鍰後,另有前項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再命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入之。

事業因過失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且其能提出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者,減輕本罰至三分之一。

違反第二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製造許可。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者。

經依前項規定,命令停工或處罰鍰後,另有前項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再命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或犯人與否,均沒入或沒收之。

事業因過失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且其能提出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者,減輕本罰至三分之一。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製造許可。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刪除犯人及沒收之文字,理由同第十五條說明三。

三、違反第一項各款情形係處以行政罰,尚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情形,爰刪除現行第五項「第一項、」之文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黃召集委員偉哲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依序進行逐條討論。先進行「礦業法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宣讀第六十九條。

礦業法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六十九條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主席:第六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礦業法第六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礦業法第六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宣讀第二十條之一。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二十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宣讀第十五條。

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五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預錄式光碟之製造者,應令其停工、限其於十五日內申請許可,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未停工或屆期未申請許可者,應再次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未申報從事空白光碟之製造者,應限其於三十日內申報,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申報者,應按次處罰至完成申報為止。

專供製造第一項預錄式光碟之製造機具及其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得沒入之。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令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申請核發來源識別碼而製造預錄式光碟者。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預錄式光碟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或為虛偽不實標示者。

三、違反第十條第三項規定,將來源識別碼交由他人使用於預錄式光碟之壓印標示者。

經依前項規定,命令停工或處罰鍰後,另有前項所列情事之一者,應再命其停工,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再不遵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查獲之預錄式光碟成品、半成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沒入之。

事業因過失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且其能提出權利人授權證明文件者,減輕本罰至三分之一。

違反第二項規定,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製造許可。

主席:第十七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光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案。

二十、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5420193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 覆貴處105年9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624號函。

二、 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105年9月1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05年11月2日(星期三)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經濟委員會黃召集委員偉哲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楊常務次長偉甫、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法務部法制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經濟部楊常務次長偉甫就行政院提案說明如下:

1.修正緣由

中華民國刑法有關沒收專章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特別刑法中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如各特別刑法對於沒收有特別規定者,應即提出修正,俾利適用。

2.修正重點

依現行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所犯之侵權光碟罪(屬於公訴罪),其得沒收的盜版光碟及製造機具,如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在其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時,執法機關必須提出其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證明或證據,始得向法院聲請沒收,恐造成因舉證困難,而讓盜版光碟及機具再度回流市面,對著作財產權造成二度傷害,故針對涉「光碟公訴罪」得沒收之物,於本修正草案中特別規定由法院得依職權沒收,以加強著作權保護,排除刑法之適用。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經出席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咸認本案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照案通過。

四、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黃召集委員偉哲補充說明。

五、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

          行政院函請審議「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現行

 

審查會通過條文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九十八條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屬於犯罪行為與否,得沒收之。

第九十八條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屬於犯罪行為與否,得沒收之。

第九十八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一、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本文有關沒收之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爰予刪除。

二、就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得沒收之物(如盜版光碟或光碟燒錄器材),如亦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在其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情形,執法機關尚須證明其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聲請法院沒收之。例如(一)檢警查獲大量盜版光碟及燒

錄機,其中一部分光碟已由其他買家購得;(二)犯罪行為人租用燒錄機之設備燒錄光碟販賣,上述盜版光碟及燒錄機均非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依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執法機關須證明光碟買家及出租燒錄機之業者係無正當理由取得該等光碟或燒錄機,始得沒收,恐因舉證困難而無法沒收,造成盜版

光碟或光碟燒錄機流通市面或繼續供盜版行為使用、持續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利益,而難以根除盜版問題。另查緝夜市販賣盜版光碟,亦易滋生該光碟是否為販賣者所有、何人所有而能否沒收之爭議。為解決上述問題,爰修正現行但書規定,除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

行為人」外,明定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屬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法院得裁量是否沒收之,無須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為要件,以保障著作權人之權利。

三、除本條特別規定外,其餘如犯罪所得沒收之事項,仍應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併予敘明。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黃召集委員偉哲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九十八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九十八條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沒收之。

主席:第九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一案。

二十一、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國勇等17人及蘇震清等17人分別擬具「商標法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2、2會期第20、5、6次會議報告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5420193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國勇等17人及委員蘇震清等17人分別擬具「商標法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覆貴處105年7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393號函、105年10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101號函及105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30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徐國勇等17人及委員蘇震清等17人分別擬具「商標法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105年7月12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院委員徐國勇等17人擬具「商標法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5次會議(105年10月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三、本院委員蘇震清等17人擬具「商標法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105年10月14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四、經濟委員會於105年11月2日(星期三)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由經濟委員會黃召集委員偉哲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楊常務次長偉甫、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法務部法制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經濟部楊常務次長偉甫就行政院及委員提案說明如下

1.修正緣由

中華民國刑法有關沒收專章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特別刑法中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如各特別刑法對於沒收有特別規定者,應即提出修正,俾利適用。

2.刑法新制沒收規定施行後,商標侵權物品若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執法機關尚須證明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聲請法院沒收,或因原審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無法執行沒收,使仿冒品可能再度回流市面,持續侵害商標權人的權益,恐有礙取締仿冒成效。故針對涉「商標侵權物品或文書」,於本修正草案回歸現行商標法義務沒收,以加強商標權保護,排除刑法之適用。

3.關於徐委員國勇等17人及蘇委員震清等17人分別擬具「商標法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提案修正內容,與上開本部研提報院審查之「商標法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內容相同,惟委員提案時刪除於行政院審查時新增之修正條文第111條第2項「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規定,與本部政策相符,本部無意見。

()徐委員國勇等17人提案要旨(參考關係文書資料):

1.按民國105年6月本院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可知,本院修正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條文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該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之相關規定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總則之規定。

2.惟查:法院實務上即有裁判指出,因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等仿冒品之規定應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規定,即造成僅為供犯罪所用而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仿冒品無法依法沒收,得以繼續於市面流通之後果,顯與原先商標法為避免仿冒品流通於市之特殊目的不符。

3.準此,為使仿冒品回歸適用原先商標法之特別規定,爰重新提案修正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以求立法用語之一致。

()蘇委員震清等17人提案要旨(參考關係文書資料):

自去(104)年「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今(105)年七月一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查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物,然若刪除「商標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依職權沒收時須先行查證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是否具正當理由取得等事由,增加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恐有礙取締仿冒成效,且商標侵權物品若因發還所有人而回流市場,更有違本法規範目的,宜予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為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經出席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咸認本案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六、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黃召集委員偉哲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九十八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九十八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委員徐國勇等17人提案:

第九十八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委員蘇震清等17人提案:

第九十八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九十八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行政院提案:

一百零四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委員徐國勇等17人提案:

一、因現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商標法第九十八條關於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等仿冒品之規定應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即造成僅為供犯罪所用而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仿冒品無法依法沒收,得以繼續於市面流通之後果,顯與原先商標法為避免仿冒品流通於市之特殊目的不符。

二、準此,為使仿冒品回歸適用原先商標法之特別規定,爰重新提案修正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以求立法用語之一致。

委員蘇震清等17人提案:

一、鑑於一百零四年修正公布中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本法商標侵權物品宜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

二、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本條後段文字「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一百十一條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百十一條 本法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未修正,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配合刑法新制沒收規定,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法修正條文為其特別規定,爰明定自同日施行。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黃召集委員偉哲補充說明。(不說明)黃委員不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九十八條。

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及第一百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九十八條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主席:第九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十一條。

第一百十一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一百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商標法第九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商標法第九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二案。

二十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王榮璋等19人擬具「預算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8次會議報告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5210116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9人擬具「預算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7月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858號函。

二、本會經於105年10月31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9人擬具「預算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9人擬具「預算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8次會議(105.6.24)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5年10月31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王召集委員榮璋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除請提案委員王榮璋說明提案要旨、行政院主計總處朱主計長澤民列席回應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財政部、經濟部、內政部、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王委員榮璋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國民幸福指數入法後成為行政院主計總處法定業務,其重要性凌駕其他政府應辦理統計項目,為提高統計效能,宜回歸統計法相關規定辦理;又國富統計、綠色國民所得帳、稅式支出、移轉性支付等報告已試行編製多年,有必要改為正式編製,以提供社會大眾對於政府所運用資源之規模與範圍,及其對整體經濟、社會環境之影響有全面性的了解,爰擬具「預算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行政院主計總處朱主計長澤民回應委員提案

一、有關所提預算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將國民幸福指數業務之辦理於本法中刪除,回歸統計法相關規定辦理一節,尊重委員提案。

二、有關所提預算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基於國富統計、綠色國民所得帳、稅式支出、移轉性支付等報告已試行編製多年,有必要改為正式編製,爰刪除現行「試行」詞語一節:

()關於國富統計、綠色國民所得帳及移轉性支付改為正式編製部分,尊重委員提案。

()關於稅式支出之編製部分,洽據財政部表示,國際間主要國家未有全面逐年編製各稅目之稅式支出報告,OECD國家亦僅就重要稅目編製,該部目前已編製所得稅稅式支出報告。

三、有關所提預算法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增列國富統計、綠色國民所得帳、稅式支出、移轉性支付等報告內容於政府網站公開一節,本總處為讓全民瞭解各項報告編製情形,業列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總說明,並公開於本總處網站(首頁/主要業務/政府預算/中央政府總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中央政府預算簡介及總覽項下http://www.dgbas.gov.tw),供各界參考。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主管機關首長回應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均照案通過。

伍、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王榮璋等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計機關、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審計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應於籌劃擬編概算前,依下列所定範圍,將可供決定下年度施政方針之參考資料送行政院:

一、中央主計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財政經濟狀況之會計統計分析資料,與下年度全國總資源供需之趨勢,及增進公務暨財務效能之建議。

二、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重大經濟建設計畫之檢討意見與未來展望。

三、審計機關應供給審核以前年度預算執行之有關資料,及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

四、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收入狀況,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及下年度財政措施,與最大可能之收入額度。

五、其他有關機關應供給與決定施政方針有關之資料。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計機關、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審計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應於籌劃擬編概算前,依下列所定範圍,將可供決定下年度施政方針之參考資料送行政院:

一、中央主計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財政經濟狀況之會計統計分析資料,與下年度全國總資源供需之趨勢,及增進公務暨財務效能之建議。

二、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重大經濟建設計畫之檢討意見與未來展望。

三、審計機關應供給審核以前年度預算執行之有關資料,及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

四、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收入狀況,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及下年度財政措施,與最大可能之收入額度。

五、其他有關機關應供給與決定施政方針有關之資料。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計機關、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審計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應於籌劃擬編概算前,依左列所定範圍,將可供決定下年度施政方針之參考資料送行政院:

一、中央主計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財政經濟狀況之會計統計分析資料、國民幸福指數變動趨勢、下年度全國總資源供需之趨勢,及增進公務暨財務效能之建議。

二、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重大經濟建設計畫之檢討意見與未來展望。

三、審計機關應供給審核以前年度預算執行之有關資料,及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

四、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收入狀況,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及下年度財政措施,與最大可能之收入額度。

五、其他有關機關應供給與決定施政方針有關之資料。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本條文前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修正,明定籌劃擬編概算前,中央主計機關須辦理國民幸福指數業務,已將其指數變動趨勢作為施政方針之參考資料。

三、我國獨創之國民幸福指數並非完全依據OECD美好生活指數之指標內涵,而另創在地指標以呈現我國國情的福祉變化,又兼有主觀指標與客觀指標,實難作為籌編政府概算之明確依據。

四、我國政府統計之辦理訂有統計法作為明確依據,國民幸福指數業務之辦理,宜回歸統計法相關規定,不宜凌駕其他政府應辦理統計項目之上,占用過多主計經費與人力。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行政院應編製國富統計、綠色國民所得帳及關於稅式支出、移轉性支付之報告。

前項報告內容應於政府網站公開。

第二十九條 行政院應編製國富統計、綠色國民所得帳及關於稅式支出、移轉性支付之報告。

前項報告內容應於政府網站公開。

第二十九條 行政院應試行編製國富統計、綠色國民所得帳及關於稅式支出、移轉性支付之報告。

委員王榮璋等19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第二項新增。

二、本條文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增訂,行政院主計總處及財政部自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開始陸續編製,已試行多年。

三、惟於稅式支出報告之部分,財政部僅編製所得稅之稅式支出報告,其他各稅則付之闕如。爰刪除試行詞語,要求行政院正式編製。

四、國富統計、綠色國民所得帳、移轉性支付及稅式支出報告之編製情形,目前列於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總說明及主要附表該冊中。為利於外界查詢,爰參考公共債務法第十條之規定,新增本條文第二項內容,要求各項報告應於政府網站公開。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八條。

預算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十八條  中央主計機關、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審計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應於籌劃擬編概算前,依下列所定範圍,將可供決定下年度施政方針之參考資料送行政院:

一、中央主計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財政經濟狀況之會計統計分析資料,與下年度全國總資源供需之趨勢,及增進公務暨財務效能之建議。

二、中央經濟建設計畫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重大經濟建設計畫之檢討意見與未來展望。

三、審計機關應供給審核以前年度預算執行之有關資料,及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

四、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應供給以前年度收入狀況,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及下年度財政措施,與最大可能之收入額度。

五、其他有關機關應供給與決定施政方針有關之資料。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行政院應編製國富統計、綠色國民所得帳及關於稅式支出、移轉性支付之報告。

前項報告內容應於政府網站公開。

主席:第二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預算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預算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三案。

二十三、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5430146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817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5年10月26日(星期三)召開第9屆第2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許召集委員淑華擔任主席,除邀請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列席報告並備質詢,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許淑華等16人,鑑於國內數起跨境電信詐騙案件,因管轄權之爭執,衍生「跨境犯罪」日趨猖獗,逃避法律追訴者日益增多,形成國際社會治安的大漏洞,悖離多數民眾對司法之期待。因此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之修正草案,將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納入國外犯罪之適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國內數起跨境電信詐騙案件經法院審結,詐騙集團共犯成員所受法院宣判刑度,引起社會大眾廣泛討論,憂慮詐騙主嫌與集團成員因僅分別受判處有判刑1年、緩刑以及得易科罰金等刑度,因而存有僥倖心理,並認為有輕縱詐騙集團人犯之疑慮,悖離多數民眾對司法之期待。

二、多數跨境詐欺案件已重創我國的司法形象,並讓外界有「台灣司法不願嚴打詐騙、動輒輕判縱放」、「台灣有如詐欺犯天堂」等的負面觀感,更恐讓台灣淪為培育世界詐欺犯的溫床及輸出地,實在是多數善良的台灣人民所不樂見。

三、因跨境電信詐騙案件的新興犯罪造成民眾財產鉅大損害與危害國家形象等情形,為維護本國之國際形象,並對於該類跨境加重詐欺案件,賦予我國司法機關有優先的刑事管轄權,以符合民眾對司法之期待,暨提升司法形象,建立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參、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審查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一、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中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委員提案要旨

因跨境電信詐騙案件之新興犯罪造成民眾財產鉅大損害與危害國家形象等情形,為維護本國國際形象,並對該類跨境加重詐欺案件,賦予我國司法機關有優先之刑事管轄權,俾能受我國刑事法院審判。故增列刑法第5條第11款,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者,適用之。

()本部對在刑法第5條中增列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敬表贊同,理由如下:

1.賦予司法機關得依我國刑法處罰跨國詐欺犯罪

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電信詐欺集團犯罪行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如為本國人民,其在本國領域外涉犯該罪,所犯非刑法第5條、第6條之罪,亦非刑法第7條所列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機關縱為受理,依法仍應為不起訴處分,將形成國際治安漏洞,增列刑法第5條第11項,賦予司法機關得依我國刑法為處罰,並符合多數民眾對司法之期待。

2.以世界主義及保護主義補充刑法域外效力

刑法第5條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至第7款屬保護主義,規範目的在保護我國家法益不受在外國之任何人之行為所侵害;同條第4款及第8款至第10款屬世界主義,是基於世界共同法秩序之維護,不論行為人國籍、犯罪地及是否侵害國內法益,我國刑法皆得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行為包括:「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及「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前者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國家公權力之信賴,有賴刑法特別加以保護;而後者係透過廣播電視等無國界之傳播工具犯罪,易為跨國性犯罪所利用,為維護各國共通保護之法益,本部亦贊同於刑法第5條增列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3.不宜過度擴張刑法域外效力

有關委員林德福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5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在第11款除增列刑法第339條之4外,並包含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惟刑法第339條至第339條之3詐欺罪,其本質屬個人財產法益被害之保護,非上述保護主義或世界主義之適用範圍,如將與我國無任何關聯之詐欺行為(如外國人在外國對任何外國人犯個人財產之詐欺罪),均納入我國刑法效力之範圍,是否妥適,似可再酌。

二、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淑華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呂玉玲等17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中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委員提案要旨

提案意旨刪除刑法第7條有關國民於域外犯罪須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適用要件,修正為我國人在域外犯罪,凡犯罪地有處罰規定之情形,皆適用我國刑法,或修正放寬適用限制為「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非重罪,或增列「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適用本法,以擴張刑法域外之屬人效力。

()本部意見認在刑法第7條中增列上開規定宜再審酌,理由如下:

1.德、日領域犯罪,未採取與提案相同之規範

德國於刑法中雖無重罪之適用限制,然另於其刑事訴訟法第153c條規定,在特定條件下之領域外犯罪得不追訴(例如於該國刑事訴訟法領域範圍外實施之犯罪,或在領域內之共犯參與上述領域外犯罪之行為等);日本刑法第3條就該國刑法對其國民於領域外犯罪之效力,亦採列舉規定而僅限於特定犯罪。因此,有關刑法屬人效力之規範,德、日之立法並非採取「一網打盡」之方式。

2.擴大刑法域外效力,宜考量有限的司法資源之負荷

對於我國國民在國外犯罪,因其行為及結果均在境外,依提案內容將適用我國刑法處罰,惟因相關證據資料均在外國,在偵、審程序法上,須透過國際司法互助調查程序,相當耗費司法資源。基於我國國際上之特殊處境,司法資源有限情形下,有無擴張刑法之屬人效力建請再酌。

3.在刑法第5條中增列較為妥適

如前所述,已有委員提案在第5條中增列此部分管轄權規定,就法制面比較,本部認為可將委員之提案併入第5條中一併修正。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各位委員參考,謝謝。

肆、經報告及詢答完畢,即逕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跨境電信詐騙案件造成民眾財產損害與危害國家形象甚鉅,為對該類跨境加重詐欺案件,賦予我國司法機關有優先之刑事管轄權,俾能受我國刑事法院審判,經審慎研酌,爰將本案審查完竣,概述如下:

一、委員許淑華等16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五條,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許召集委員淑華出席說明。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五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第五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委員許淑華等16人提案:

跨境電信詐騙案件的新興犯罪造成民眾財產鉅大損害與危害國家形象等情形,為維護本國之國際形象,並對於該類跨境加重詐欺案件,賦予我國司法機關有優先的刑事管轄權,以符合民眾對司法之期待,暨提升司法形象,爰將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納入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國外犯罪之適用。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許召集委員淑華補充說明。(不說明 )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五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五 條  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公務罪。

四、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之公共危險罪。

五、偽造貨幣罪。

六、第二百零一條至第二百零二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七、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

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

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妨害自由罪。

十、第三百三十三條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罪。

十一、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10)次會議討論事項第23案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江啟臣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中華民國刑法第五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四案。

二十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與「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5430132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與「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9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620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與「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各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與「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5年9月22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2會期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尤美女擔任主席,邀請提案機關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法務部次長張斗輝說明: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就行政院函請審議「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與「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並備質詢,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說明如下:

一、修正緣由

中華民國刑法有關沒收專章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特別刑法中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如各特別刑法對於沒收有特別規定者,應即提出修正,俾利適用。

二、修正重點

()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現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依同條第2項為不起訴處分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得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依同條第5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55條至第260條,而其中第259條之1業已修正如上述,是準用結果,檢察官依本條第2項為不起訴處分者,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列範圍內即得單獨聲請法院沒收,已涵蓋本條第4項範圍,現行第4項自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保全扣押之規定,可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章及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無重複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另配合修正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規定。惟因行政院先審議關於沒收規定緣故,而函請大院審議,然此修正均已納入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全案)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此部分建議併入以行政院函請審議之「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版本為主。

以上報告,敬請主席、各位委員指教,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後旋即進行詢答,並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本次2項法案之修正,均係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有關沒收專章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相關條文自宜配合調整,惟其中「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經審慎考慮結果,以行政院已另行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並將本修正案納入,宜依行政機關建議以該「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為主,爰將2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

一、「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十四條,照案通過。

二、「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均不予審議。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尤美女出席說明。

伍、檢附「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與「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各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二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十四條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二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第十四條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二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一、依現行第五項規定,檢察官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時,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其中之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刑法沒收新制規定,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為「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準用結果,依本條第二項為不起訴處分者,在上開範圍內即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已涵蓋本條第四項範圍,現行第四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二、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業已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爰配合修正本條第五項,並移列為第四項。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不予審議)

第十四條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第十四條 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現行第一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第四條規定包括其變得之物,範圍大致與修正後刑法相同。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第一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二、配合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保全扣押配套規定,刪除現行第二項,逕行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三、配合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刪除,現行第三項酌作修正後列為修正條文。

審查會:不予審議。

 

(不予審議)

第十五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我國執行沒收犯罪所得者,法務部得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管理、撥交及使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我國執行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法務部得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管理、撥交及使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配合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刪除,修正第一項「依前條第一項」之文字為「犯本法之罪」。

二、配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修正。

三、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不予審議。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尤召集委員美女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尚待協商,現作如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五案。

二十五、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7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22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運鵬等21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20次會議討論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現作如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十六案。

二十六、()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不含經濟委員會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非營業部分、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非營業及信託基金部分)。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關於105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關於105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關於105年度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五)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關於105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之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以上五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通案決議及營業部分經濟委員會甲、經濟部主管部分均經過二讀,其餘各委員會審查營業、非營業及信託基金部分,另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因本案前於第1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朝野黨團協商並經院會決定:「下會期儘速進行協商及審議」,目前還有1,282項提案尚待處理,爰作以下決議:「另定期處理。」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另外委員會送至院會有處理共識的議案,也都已經完成審議,目前院會已無待處理的議案,特別提出說明。

下午5時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0時4分)

繼續開會(17時)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每位委員發言時間1分鐘。

進行第一案,請提案人李委員彥秀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李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二案,請提案人吳委員志揚說明提案旨趣。

吳委員志揚:(17時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1人,鑒於近來菜價飆漲,許多國民小吃及美食也都漲價,包括士林夜市水煎包每顆從12塊漲到15塊,現在連平價小火鍋價格也撐不住。萬物齊漲,只有薪水不漲,讓許多民眾面對龐大支出感到相當無奈。大部分民眾認為食物價格大漲,是接二連三的颱風導致,但這只是季節性因素,根據主計總處公布的物價指數,發現台灣食物行情已飆漲10多年。究其原因,除了天災,還有運銷體系不透明的人禍所致。本席等建請行政院物價穩定小組嚴查層層運銷體系,務求價格透明,避免中間商賺取不合理暴利,並將其轉嫁消費者。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二案:

本院委員吳志揚等11人,鑒於近來菜價飆漲,加上基本工資也調漲,包滿青菜、蔥花的國民小吃水煎包已經漲價,士林夜市每顆從12塊漲到15塊,現在連平價小火鍋價格也撐不住,某家連鎖涮涮鍋店一口氣狠漲30元,其他業者也漲了5~10元不等。萬物齊漲只有薪水不漲,讓許多民眾面對龐大支出感到相當無奈。大部分民眾認為食物價格大漲,是接二連三的颱風導致,但這只是季節性因素,根據主計總處公布的物價指數,會發現台灣食物行情已飆漲10多年。究其原因,除了天災,還有運銷體系不透明的人禍所致。本席等建請行政院物價穩定小組嚴查層層運銷體系,務求價格透明,避免中間商賺取不合理暴利,並將其轉嫁消費者。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台灣近來食物價格大漲,各界將原因歸咎於接二連三的風災所致,然這只是季節性短期因素。事實上,台灣食物價格從10多年前早已開始飆升。考察主計總處歷年物價指數,不難發現台灣的食物行情,從2004年就開始漲價。2003年時,台灣食物類物價指數只有78.73,2015年已飆到112.25,大漲了42.57%,但反觀同期間的整體物價指數,漲幅卻只有15.85%,意謂著食物行情是以整體物價三倍速度在激增。

二、當然食物價格不斷飆漲可以說是全球糧食短缺造成的必然結果,人口激增、氣候異常、糧食單一化、農業成本居高不下以及外食人口過多,商家成本易轉嫁給消費者,甚至規格包裝過度要求標準,導致食材浪費等因素,讓食物價格很難降低。

三、除了惡劣的大環境、國人的飲食習慣,市場機制缺失更讓食物價格像失速列車一樣持續飆高;其中通路及農產運銷的高額利潤備受爭議。《糧食戰爭─市場、權力及世界食物體系的隱形之戰》一書中以咖啡為例,咖啡農以每公斤14美分把咖啡豆賣給當地中間商,中間商則以19美分,轉賣給咖啡加工廠。咖啡經過加工、裝袋、運輸等環節,等到咖啡到達財團時,價錢已經來到每公斤1.64美元,是原咖啡農賣出價格的12倍。等咖啡烘焙出來,每公斤價格26.4美元,足足是咖啡農賣價的200倍。

四、在台灣類似的案例比比皆是。以台灣柳丁為例,收成後賣到集運商時會抓15%利潤,賣給批發市場時,再將價位墊高15%,批發市場賣給批發商,中間再經過零批商才到消費端,則分別會加價兩~三成。經過層層加價後,農產品從農民到消費者,價格變成3.2倍,當初每公斤5元賣出的柳丁,最後賣給消費者13.4元。

五、有鑑於供應鏈越長,價格就越墊越高,再加上台灣運銷體系的價格向來非常不透明,容易讓少數中間商牟取不合理利潤,也造就不合理食物價格。建請行政院物價穩定小組嚴查層層運銷體系,務求價格透明,避免中間商賺取不合理暴利,並將其轉嫁消費者。

提案人:吳志揚

連署人:陳宜民  曾銘宗  林麗蟬  馬文君  蔣乃辛  賴士葆  盧秀燕  鄭天財  蔣萬安  李彥秀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三案,請提案人蔣委員乃辛說明提案旨趣。

蔣委員乃辛:(17時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呂玉玲委員等16人,有鑑於最新「友善校園問卷調查」結果指出,有高達八成的學生認為校園有霸凌事件。其中校園最常發生的霸凌狀況,首推言語攻擊(78.7%),其次為排擠孤立(53.3%)、惡意姿勢或眼神(40.2%)、肢體攻擊(24.3%)及網路傳播(22.1%)。另一份調查顯示,至少4萬名以上的兒少過去一年受霸凌傷害,而有高達六成五(65.2%)兒少不會告訴老師或家長被霸凌,所以教育部104-105年霸凌確認數據只有206件,顯示校園霸凌匿報情形嚴重。為保護兒少健康成長及杜絕校園霸凌,本席等要求行政院研擬有效遏止霸凌措施;政府與學校即知即報即處理;加強校園霸凌法制與防治宣導。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三案:

本院委員蔣乃辛、呂玉玲等16人,有鑑於最新「友善校園問卷調查」結果指出,有高達八成的學生認為校園有霸凌事件。其中校園最常發生的霸凌狀況,首推言語攻擊(78.7%),其次為排擠孤立(53.3%)、惡意姿勢或眼神(40.2%)、肢體攻擊(24.3%)及網路傳播(22.1%)。另一份調查顯示,至少四萬名以上的兒少過去一年受霸凌傷害,而有高達六成五(65.2%)兒少不會告訴老師或家長被霸凌,所以教育部104-105年霸凌通報數只有619件、471件,確認數則為206件、109件。因此綜合上述調查結果與教育部通報情形,顯示校園霸凌匿報情形嚴重。為保護兒少健康成長及杜絕校園霸凌,本席等要求行政院研擬有效遏止霸凌措施;政府與學校即知即報即處理;加強校園霸凌法制與防治宣導。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蔣乃辛  呂玉玲

連署人:陳歐珀  陳超明  蔣萬安  李彥秀  吳志揚  許淑華  林為洲  黃昭順  林麗蟬  簡東明  曾銘宗  柯志恩  賴士葆  許毓仁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四案,請提案人李委員昆澤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李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五案,請提案人黃委員偉哲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黃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六案,請提案人羅委員明才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羅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七案,請提案人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旨趣。

賴委員士葆:(17時4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2人,查隨著網路公民意識崛起,英、美等各先進國家積極推動開放政府政策,讓政府運作更加透明,讓民眾更容易監督施政,同時亦因網路頻寬成本大幅降低,促使網路直播服務蓬勃發展,許多政策研討、國會議事等,也陸續透過網路平台直播,讓更多民眾方便觀察、參與。此外,近年許多重大司法案件,常成為民眾關注焦點,但由於現行機制,必須到場聆聽才能完整瞭解案件整理過程,導致大多數民眾都是透過二手資訊來瞭解案件。因此,在推動開放政府的趨勢下,為使法院審理案件透明,減少民眾誤解,爰提案建請司法院限期於6個月內,開放所有應公開審理案件之法庭期日現況,免費直播及點播服務,提出具體評估方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七案:

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2人,查隨著網路公民意識崛起,英、美等各先進國家積極推動開放政府政策,讓政府運作更加透明,讓民眾更容易監督施政,同時亦因網路頻寬成本大幅降低,促使網路直播服務蓬勃發展,許多政策研討、國會議事等,也陸續透過網路平台直播,讓更多民眾方便觀察、參與。此外,近年許多重大司法案件,常成為民眾關注焦點,但由於現行機制,必須到場聆聽才能完整瞭解案件整理過程,導致大多數民眾都是透過二手資訊來瞭解案件,相當不方便且也容易造成對案件判決的誤解。因此,在推動開放政府的趨勢下,為使法院審理案件透明,減少民眾誤解,爰提案建請司法院限期於六個月內,開放所有應公開審理案件之法庭期日現況,不分期日類別,免費直播及點播服務,提出具體評估方案。是否有當?請公決。

說明:

一、據國際學者指出,公民科技並非是一種技術,而是一股善用當代科技來從事公共事務或公民運動的趨勢,其所創造的虛擬社群正影響著社會大眾,因此有不少人提議,要利用網路讓公民參與公共事務,甚至作為政府決策的輔助工具,以實現直接民主的理想。

二、英國政府在2007年提倡開放政府資料,強調政府需要提供大量資訊來保護公眾利益與維護弱勢族群;法國公民科技社群Voxe.org建立了跨國政見平臺,並衍生其成為企業使用Voxe作為內部管理工具,用戶規模已經橫跨18個國家,擁有370萬名用戶。

提案人:賴士葆

連署人:曾銘宗  鄭天財  蔣乃辛  蔣萬安  簡東明  林麗蟬  黃偉哲  柯志恩  羅明才  李彥秀  許淑華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司法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八案,請提案人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旨趣。

曾委員銘宗:(17時5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2人,鑒於颱風為我國最常見的天然災害,每年颱風來襲的結果,不但威脅人民的生命安全,也造成蔬菜價格大幅上漲,嚴重影響人民生計。以上個月梅姬颱風來襲期間為例,颱風來襲之前,蔬菜價格就大幅上漲,並連續一個月以上嚴重影響民眾權益,也引發嚴重的民怨。因此本席建議行政院要求農委會、法務部、經濟部、公平會組成專案小組,研議建立「平抑蔬菜價格之標準作業程序」,針對颱風來襲之前、颱風期間以及災後復建相關的蔬菜供應做成相關的標準作業程序,希望未來菜價在颱風過境前後能夠維持穩定,解決人民的生計問題,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八案:

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2人,鑒於颱風期間蔬菜價格大幅上漲,建請行政院建立「平抑蔬菜價格之標準作業程序」,儘早解決人民的生計問題。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颱風為我國常見天災之一,惟每年颱風來襲的結果不僅威脅人民的生命安全,亦造成蔬菜價格大幅上漲,嚴重影響人民生計。例如高麗菜每公斤的平均批發價在105年9月26日為34.2元、9月27日梅姬颱風來襲、10月10日為33.8元,明顯高於105年平均價20.5元,漲幅皆達6成以上,零售價更是大幅飆升。

二、此外,在蔬菜的交易市場當中,多數民眾作為消費者,往往淪為資訊弱勢的一方,關鍵在於菜價上漲不僅只是供需問題,而是現行蔬菜的販售管道受限於集中市場制度,政府須避免中間商哄抬菜價的問題。

三、因此,本席建請行政院建立「平抑蔬菜價格之標準作業程序」,以期未來菜價在颱風過境前後能維持穩定,解決人民的生計問題。

提案人:曾銘宗

連署人:孔文吉  鄭天財  柯志恩  李彥秀  黃昭順  張麗善  許淑華  羅明才  林麗蟬  許毓仁  陳宜民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九案,請提案人顏委員寬恒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顏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案,請提案人盧委員秀燕說明提案旨趣。(不在場)盧委員不在場,本案暫不予處理。

進行第十一案,請提案人王委員育敏說明提案旨趣。

王委員育敏:(17時7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5人,鑑於電弧爐爐渣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不得使用於結構性工程,惟近年來爐渣流入地方公共工程事件頻傳,顯示現行我國針對電弧爐爐渣之管制措施不足,一旦發生崩塌,將危及公眾安全。爰建請經濟部工業局針對水泥製品及營造工程研擬第三方驗證機制,並會同環保署建立跨部會合作平台,加強控管爐渣流向,以確保公共工程安全無虞。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一案:

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5人,鑑於電弧爐爐渣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不得使用於結構性工程,惟近年來爐渣流入地方公共工程事件頻傳,顯示現行我國針對電弧爐爐渣之管制措施不足,一旦發生崩塌,將危及公眾安全。爰建請經濟部工業局針對水泥製品及營造工程研擬第三方驗證機制,並會同環保署建立跨部會合作平台,加強控管爐渣流向,以確保公共工程安全無虞。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今(105)年3月18號彰化地檢署查出彰化縣、台中市沿海海堤遭違法摻入電弧爐爐渣,根據學者研究顯示,電弧爐煉鋼後所產生爐渣,因含有游離氧化鈣及氧化鎂等成份,若摻入混凝土使用,遇水膨脹將破壞主結構體強度及結構,可能發生崩塌危及公眾安全。

二、現況電弧爐爐渣需向環保署申報流向,而下游回收業者用爐渣製成之產品,依規定則由工業局為主管機關,然而兩部會目前各自為政,容易產生互相推諉之情事,導致爐渣問題長年來無法妥善解決。

三、爰建請經濟部工業局針對水泥製品及營造工程研擬第三方驗證機制,並會同環保署建立跨部會合作平台,加強控管爐渣流向,以確保公共工程安全無虞。

提案人:王育敏

連署人:李彥秀  蔣萬安  曾銘宗  羅明才  林為洲  林德福  陳雪生  簡東明  蔣乃辛  楊鎮浯  林麗蟬  張麗善  陳怡潔  周陳秀霞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二案,請提案人李委員麗芬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麗芬:(17時8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23人,鑒於教育部修正函頒「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並於第21點增列「不得將服裝儀容作為處罰依據」,此番服儀解禁,應為學生自主與教育體現的重大進程;惟前開規定的不明確,形成各種解釋空間,使學校與學生間引發服裝儀容衝突。故教育部又將「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則」轉知各高級中等學校,學校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不得加以處罰,惟得視其情節,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管教措施。然前開的輔導或管教,與處罰難以二分,為避免管教措施恐成為處罰,建請行政院監督教育部確實執行上開函釋,並於執行一年後將各校執行結果向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報告。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二案:

本院委員李麗芬等23人,鑒於教育部於105年5月20日以臺教學()字第1050061858號函修正函頒「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並於第21點增列「不得將服裝儀容作為處罰依據」,此番服儀解禁,應為學生自主與教育體現的重大進程;惟前開規定的不明確,形成各種解釋空間,使學校與學生間引發服裝儀容衝突。然為解決所帶來的實務運作難題,教育部復又於105年8月18日以臺教學()字第1050115469號函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將「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則」轉知各高級中等學校(含完全中學高中部),學校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不得加以處罰,惟得視其情節,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管教措施。然前開的輔導或管教,與處罰難以二分,為避免管教措施恐成為處罰,又因模糊不清的規定犧牲學生權益,有違學生為教育主體之精神,建請行政院監督教育部確實執行上開函釋,並於執行一年後將各校執行結果向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報告,同時兒權推動小組亦應邀請學生代表列席,以落實教育民主。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教育部依教師法第17條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於96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於105年5月20日修正第21點第4項,增列「且學校不得將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作為處罰依據」等文字。查臺教學()字第1050061858號函,附表一教師違法處罰措施參考表,例如半蹲、提水桶過肩、上下樓梯或其他類似之身體動作等。

二、據「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則」說明,學校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不得加以處罰,惟得視其情節,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管教措施,如正向管教措施、口頭糾正、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通知監護人協請處理、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公共服務、書面自省及靜坐反省等方式。

三、服裝儀容解禁的政策方向,用意係讓服儀自主,避免服裝儀容之違法或不當管教,爰修正公布「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並以「高級中等學校訂定學生服裝儀容規定之原則」補充之。惟無論輔導、管教措施或是處罰,除難以分別,於學生、教育人員或學校不甚了解其法制規定的內涵及核心價值之虞,使得實務及規範無法相配合,學生權益恐遭受犧牲。

四、教育部日前亦表示,「服裝儀容就是一個很重要的學習機會,如果回歸到校園民主參與程序,大家也能獲得不曾被注意的理解,從人文素養和美學角度來看,服儀是一種學習,不只是管理。」據此,建議於一年後將各校執行結果向行政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推動小組報告,同時兒權推動小組亦應邀請學生代表列席。

提案人:李麗芬

連署人:何欣純  蘇治芬  郭正亮  李俊俋  余宛如  陳素月  林靜儀  吳思瑤  邱泰源  段宜康  葉宜津  周春米  吳焜裕  洪宗熠  鍾佳濱  林麗蟬  蕭美琴  呂孫綾  陳賴素美 柯志恩  蔡易餘  李彥秀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三案,請提案人鄭委員寶清說明提案旨趣。

鄭委員寶清:(17時9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與趙正宇委員、鄭運鵬委員等16人臨時提案,針對桃園監獄位於桃園市人口密集區,尤其汙水、停車或生活安全皆是問題!再加上都市面積狹小,造成探監者不便,桃園市自升格為直轄市後,建設不斷擴充,桃園監獄使用機能阻礙地區發展,爰此建請法務部立即責成相關單位盡速與桃園市政府討論有關桃園監獄遷移問題。因此,為配合都市更新地區推動,確實有檢討土地發展需求及更新實質環境之必要,藉由桃園監獄的遷移,輔以配合桃園市政府檢討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振興周邊地區發展,桃園監獄遷移乙案更見急迫性。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三案:

本院委員鄭寶清、趙正宇、鄭運鵬等16人,針對桃園監獄位於桃園市人口密集區,汙水、停車或生活安全皆是問題!地方上長期以來要求遷移聲浪從未停歇,由於桃園市自升格為直轄市後,建設不斷擴充,桃園監獄使用機能阻礙地區發展,爰此建請法務部立即責成相關單位盡速與桃園市政府討論有關桃園監獄遷移案。桃園市政府方面也承諾協助法務部用地取得,因此,為配合都市更新地區推動,確實有檢討土地發展需求及更新實質環境之必要,藉由桃園監獄的遷移,輔以配合桃園市政府檢討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振興周邊地區發展,桃園監獄遷移乙案更見急迫性。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鄭寶清  趙正宇  鄭運鵬

連署人:陳歐珀  鍾佳濱  李俊俋  何欣純  王榮璋  管碧玲  尤美女  陳曼麗  段宜康  周春米  Kolas Yotaka     莊瑞雄  蔡易餘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第十四案,請提案人蔣委員萬安說明提案旨趣。

蔣委員萬安:(17時11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1人臨時提案,鑑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要求投保單位僅能加蓋負責人印章,方能完備投保程序。惟此規定與民法第三條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規定不符,造成民眾困擾;且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八十九條規定,法定代理人亦得選擇簽名或蓋章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顯見第十五條僅能加蓋負責人印章規定已不合時宜。本席等爰建請勞動部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增列負責人簽名,以符實務運作需求及民法第三條規定。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十四案:

本院委員蔣萬安等11人,鑑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要求投保單位僅能加蓋負責人印章,方能完備投保程序。惟此規定與民法第三條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規定不符,造成民眾困擾;且查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八十九條規定,法定代理人亦得選擇簽名或蓋章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顯見第十五條僅能加蓋負責人印章規定已不合時宜。本席等爰建請勞動部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增列負責人簽名,以符實務運作需求及民法第三條規定。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現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投保單位之申請書僅能加蓋負責人印章申請投保,方能完備投保程序。惟此規定與民法第三條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規定不符,勞工保險局事後要求投保單位依照規定補正負責人印章,徒增民眾困擾。

二、再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八十九條規定,法定代理人亦得選擇簽名或蓋章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上,對比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僅要求負責人蓋章,法規體系未能一致,且不符實務運作需求。

三、爰此,本席等建請勞動部修正現行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增列負責人簽名之規定,以符實務運作需求及民法第三條規定,使法令臻至完善。

提案人:蔣萬安

連署人:王定宇  鄭天財  陳學聖  王育敏  簡東明  林德福  蔣乃辛  林麗蟬  李彥秀  曾銘宗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回頭處理第一案,請提案人李委員彥秀說明提案旨趣。

李委員彥秀:(17時12分)主席、各位同仁。本席等11人,為推動我國流行音樂產業及周邊音樂產業,帶動產業群聚,展現多元文化,建請文化部針對北部流行音樂中心主體工程多次延宕乙案,應檢討完工日期,並迅為解決工程經費短缺之問題。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第一案:

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1人,為推行我國流行音樂產業及周邊音樂產業,帶動產業群聚,展現多元文化,建請文化部針對北部流行音樂中心主體工程多次延宕乙案,應檢討完工日期,並迅為解決工程經費短缺之問題。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說明:

一、國內流行音樂產業發展,缺乏空間足夠、設備完善、製作與表演成本較低的流行音樂表演場館,且缺乏以育成人才與團隊為發展核心的設施,對此北部流行音樂中心能帶動我國流行音樂產業的發展,更可以為流行音樂中心帶來群聚效果,讓內湖、南港成為媒體、音樂的發展中心,帶動周邊商圈、經濟發展。

二、北部流行音樂中心已於2013年動工,目前北基地工程進度達26.64%、南基地為0.93%,但由於建材經費浮動等因素,目前仍有10.44億的經費缺口,中央應盡速補貼經資缺口,為扶植流行音樂產業發展,以帶動流行音樂產業及周邊音樂產業。

提案人:李彥秀

連署人:賴士葆  曾銘宗  林麗蟬  蔣萬安  吳志揚  許毓仁  蔣乃辛  鄭天財  江啟臣  徐志榮

主席:本案作如下決定:「函請行政院研處。」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臨時提案均已處理完畢,現在散會。

散會(17時1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