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司法委員會第10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星期四)9時8分至17時16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尤委員美女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星期三)上午9時5分至下午1時3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林德福 柯建銘 蔡易餘 張宏陸 郭正亮 林為洲 周春米 周陳秀霞 尤美女
委員出席9人
列席委員:陳亭妃 江啟臣 羅致政 鄭天財 陳歐珀 鄭運鵬 林俊憲 黃偉哲 徐永明 柯志恩 賴士葆 吳志揚 盧秀燕 李彥秀 蕭美琴 黃昭順
劉世芳 邱志偉 管碧玲 蔣乃辛 陳明文 呂孫綾 馬文君 陳賴素美
何欣純 呂玉玲 高金素梅 顏寬恒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鍾佳濱
委員列席30人
請假委員:許毓仁 許淑華 段宜康
委員請假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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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席官員: |
銓敘部政務次長 |
林文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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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給與福利處副處長 |
林錦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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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人事處專門委員 |
曾逸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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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部人事室簡任編纂 |
曾惠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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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規劃司簡任編纂 |
魏木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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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
陳莉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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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法制司專門委員 |
王乃芳 |
主 席:尤召集委員美女
專門委員:張智為
主任秘書:楊育純
紀 錄:簡任秘書 彭定民
簡任編審 周厚增
科 長 陳杏枝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討 論 事 項
審查委員柯志恩等18人擬具「公務人員退休法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本次會議有委員林德福、柯建銘、蔡易餘、張宏陸、郭正亮、林為洲、周春米、周陳秀霞、尤美女、柯志恩、劉世芳等提出質詢;委員段宜康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逕行逐條審查。
二、第二十三條之一,委員周春米等5人及委員尤美女等5人分別所提修正動議,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三、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尤召集委員美女出席說明。
四、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
散會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繼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二)委員蔣萬安等26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呂玉玲等20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徐國勇等19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八)親民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九)委員段宜康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本次會議是繼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二)委員蔣萬安等26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呂玉玲等20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徐國勇等19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八)親民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九)委員段宜康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上述提案條文及委員柯建銘等6人所提修正動議,均已於10月26日第7次全體會議中宣讀完畢,本次會議將進行逐條討論。
由於資料還沒有準備好,現在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在修正動議付印的過程中,大家是不是先交換意見?因為我覺得交換意見的過程其實是滿重要的,大家可以針對洗錢防制法的規範目的及射程提出各自的見解,而且我們希望能夠將大家的意見列入紀錄,現在請委員針對這個部分交換意見。
現在繼續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宣讀修正動議2、修正動議3、修正動議4。
柯委員建銘等所提修正動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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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動議 |
行政院草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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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以強化防制洗錢體系,使金流秩序透明、健全,並促進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
一、本法歷次修正,均係針對成立洗錢犯罪之重大犯罪內容為之,然洗錢防制體制之建立,係以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建立透明化之金流軌跡與可疑金流通報機制,並增進國際合作為核心,始能有效追查金流,避免犯罪行為人因洗錢行為坐享犯罪利得,破壞金流秩序。 二、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簡稱APG)之會員國,有遵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FATF)於二○一三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以下簡稱FATF四十項建議)規範之義務,且我國近來司法實務關於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大幅升高,嚴重戕害國內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為體認司法正義之追求,以重建資金秩序為核心,落實公、私部門於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全面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而為全案修正,並酌修本條之立法宗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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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不法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或因參與特定犯罪而取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
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隱匿或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重大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或因參與重大犯罪而取得、持有或使用重大犯罪所得。 |
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
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現行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爰增訂第一款。 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The acquisition,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爰修正現行第二款規定,並移列至第三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收受之;(二)暴力討債集團或高利貸成員於取得犯罪所得後,各自提領討債所得;(三)在參與犯罪而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之情形,必須係特定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再以集團化、分工化之洗錢模式犯之。 五、現行條文第二款有關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得分別為修正條文第一款移轉或變更,及第二款掩飾或隱匿等行為所涵蓋,爰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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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一、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
第三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意圖營利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罪。 八、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六項依第一項第八款處罰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十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 十三、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十四、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 十五、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罪。 十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七、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十八、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九、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二十、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 |
(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修正公布) 第三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意圖營利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
一、現行條文有關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係著眼於「重大犯罪」為規範,而所指之「重大犯罪」,則兼採法定刑門檻(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列舉罪名(即第一款以外之其他款次)之混合規範方式。其中有關法定刑門檻部分,現行法係以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要件,然前置犯罪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為不法原因之聯結,據以洗錢犯罪起訴。現行重大犯罪係指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誤解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本次修法參考FATF四十項建議第三項建議採取門檻式規範,即最低標準應至少採取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規範模式。相較之下,我國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似嫌過高,而為APG二○○七年第二輪相互評鑑指出我國前置犯罪的法定刑門檻規範過嚴,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爰修正第一項本文為「特定犯罪」,第一款參考FATF前開建議,採取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特定犯罪之門檻。 二、配合第一款規定門檻降低,現行各款之法定刑符合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即有修正必要,爰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另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七款規定,並調整各款款次。 三、FATF四十項建議亦要求各國之洗錢犯罪前置特定犯罪至少應包括其所列之特定犯罪,即包含參與組織犯罪、恐怖主義行為(包含資助恐怖主義)、販賣人口與移民偷渡、性剝削(包含兒童性剝削)、非法買賣毒品及麻醉藥品、非法買賣軍火、贓物販售、貪污行賄、詐騙、偽造貨幣、仿造品及產品剽竊、環保犯罪、謀殺及重傷害、綁架非法拘禁及強押人質、強盜或竊盜、走私、勒索、偽造、著作權侵害、內線交易及市場操作、稅務犯罪等類型(見遵循FATF四十項建議之評鑑方法論)。經檢視現行條文並審酌我國洗錢風險後,因多數罪名已可為第一款最輕本刑六個月以上涵括,故增列第五款商標法第九十五條侵害商標或團體商標罪、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侵害證明標章罪、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他人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籤罪;第六款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第七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第四十二條詐術未扣繳或未代徵稅捐罪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教唆或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 四、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已明定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之罪為本法第三條所定之重大犯罪;資恐防制法第十條亦明定第八條及第九條為本法所稱之重大犯罪。考量本法為洗錢防制專法,且已將「重大犯罪」用語更改為「特定犯罪」,爰將上開相關規定併予規範於第九款、第十款。 五、現行第二項所列犯罪均須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始屬本法所稱重大犯罪,其立法目的在合理限縮洗錢犯罪適用範圍。然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而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犯罪行為犯罪所得,致犯罪集團總犯罪金額龐大。惟因單一犯罪金額難以達新臺幣五百萬元,非屬本法所稱重大犯罪,而無洗錢犯罪之適用。另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第三項建議,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得以列舉特定犯罪類型,或以最重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最輕本刑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方式規範,並無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規範方式,且APG於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已具體指摘我國洗錢罪門檻過高。綜合上述,爰刪除本項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限制規定,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罪名酌修後,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款、第八款中規範,以茲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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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
第四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所得,指因重大犯罪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前項重大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重大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必要。 |
第四條 本法所稱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三、因前二款所列者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第三人善意取得者,不在此限。 |
一、本法第二條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係以不法所得為規範內容,考量本次第三條之修正已將「重大犯罪」之用語刪除,而以「特定犯罪」規範,又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與特定犯罪是否成立,或是否經有罪判決並無關係,特定犯罪行為僅係本條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之聯結,爰修正第一項序文,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規範,以資明確。 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註釋強調洗錢犯罪應擴及任何類型直接或間接代表刑事不法收益之財產。現行條文第一款僅規定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包含轉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符合上開國際標準,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規定,將因特定犯罪而間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納入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內涵,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第一款「因犯罪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涵括,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又現行條文第三款酌修後併入修正條文第一項。 四、現行第三款但書係屬善意第三人之保護,與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無關,爰刪除之。 五、有關洗錢犯罪之追訴,主要係透過不法金流流動軌跡,發掘不法犯罪所得,經由洗錢犯罪追訴遏止犯罪誘因。因此,洗錢犯罪之追訴,不必然僅以特定犯罪本身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唯一認定方式。況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故不以該特定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為唯一證明方法。縱該特定犯罪行為因程序問題(如因被告經通緝而無法進行審判程序者)或其他原因(如被告因心神喪失)而無法或尚未取得有罪判決者,檢察官仍得以判決以外之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所得。況FATF四十項建議第三項建議,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應明確規定「證明某資產是否為特定犯罪所得時,不須其前置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且APG二○○七年第二輪相互評鑑及其後進展分析報告中,均多次質疑我國未立法明定而有缺失,為因應上開國際組織建議,爰增訂第二項,以資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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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係指從事下列交易之事業或人員: 一、銀樓業。 二、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從事與不動產買賣交易有關之行為。 三、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服務。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的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四、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 (一)擔任法人的名義代表人。 (二)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的類似職位。 (三)提供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商業經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 (四)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 (五)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 五、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及從業人員。 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及第三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
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包括: 一、銀樓業。 二、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及從業人員。 前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第九條之排除適用,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 第一項金融機構、第二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三項之指定,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 |
第五條 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機構: 一、銀行。 二、信託投資公司。 三、信用合作社。 四、農會信用部。 五、漁會信用部。 六、全國農業金庫。 七、辦理儲金匯兌之郵政機構。 八、票券金融公司。 九、信用卡公司。 十、保險公司。 十一、證券商。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十三、證券金融事業。 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十五、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十六、期貨商。 十七、信託業。 十八、其他經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下列機構適用本法有關金融機構之規定: 一、銀樓業。 二、其他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機構,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二項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疑義者,由行政院指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機構所從事之交易,必要時,得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其使用現金以外之支付工具。 |
一、我國於二○○七年接受APG第二輪相互評鑑時,即經指出融資性租賃業未經納入洗錢防制法規範之金融活動。考量融資性租賃在近日金融活動中轉趨重要,且為洗錢態樣之一,風險趨高,爰於第二項增訂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 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二項建議,指出「特定非金融專業人員遇有下列狀況應遵循『第十項建議』客戶審查要求及『第十一項建議』交易紀錄保存要求:(一)賭場、(二)不動產經紀人、(三)貴金屬與寶石交易商、(四)律師、公證人、或其他獨立法律專業人士與會計師為客戶進行下列交易時:買賣不動產;管理客戶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提供公司創立、營運或管理服務;法人或法律協議的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五)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為客戶準備或進行下列交易時:擔任法人的名義代表人。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的類似職位。提供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商業經註冊之辦公室、營業地址、居住所、通訊或管理地址。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信託或其他類似契約性質之受託人或其他相同角色。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實質持股股東。另第二十三項建議非金融專業人員應適用申報可疑交易報告義務。因此,律師、公證人、其他獨立法律專業人員及會計師代理客戶或為客戶進行特定金融交易時,應負有客戶審查義務、交易紀錄保存義務,及申報可疑交易報告義務。惟現行條文第二項僅限於「機構」,而未及於自然人,為使相關機關得依法指定獨立執業之專業人士納入洗錢防制體系,爰修正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依FATF上揭建議,在第二款至第四款明定地政士等係本法所稱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中第三款律師、公證人、會計師、第四款信託及公司服務提供業,於第三款及第四款各目列舉交易行為,始為本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另為因應洗錢新態樣,仍保留現行第二款,移列為第五款,於參考國際規範,評估我國洗錢態樣與風險,斟酌國情,對於未來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及從業人員,得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之。 三、增訂第四項如下: (一)第三項第五款之指定對於特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影響甚大,且涉及我國防制洗錢政策之決定,宜由本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惟其事務涉司法院時,考量會同指定之機關層級對等,宜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指定之,爰於第七項明定其依據。 (二)現行關於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規範不明,惟就風險評估,不應包括消費性租賃,故其適用本法之業務範圍及交易型態,若非屬洗錢高風險行為,可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縮之。 (三)另交易型態之指定,例如銀樓業部分,原即為法律規定適用本法之業別,因我國國情文化,民眾有購買飾金供作佳節喜慶賀禮用途,相對於購買金磚金塊等,非屬洗錢高風險行為,可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適用之交易型態類型內排除。 (四)有關第九條大額交易通報義務,並非一律適合適用於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及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且國際規範有關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通報義務亦以可疑交易通報為必備要件。因此,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適用之事業及人員時,可依其交易態樣,指定排除第九條大額交易通報義務之適用。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項及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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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七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並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 前項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應自業務關係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臨時性交易者,應自臨時性交易終止時起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政治性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應於有高風險業務關係時,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 第一項確認客戶身分範圍、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前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由法務部定之。 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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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十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分別要求金融機構及指定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於特定場合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且上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之規範,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又確認客戶身分程序依FATF四十項建議應以風險為本,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Beneficial Owner)之審查。另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一項第二款及第二十二建議,要求金融機構及指定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留存其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相關資料,以供將來追蹤資金流向重要依據,並定保存之期間,爰為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三、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二項建議,金融機構對於擔任政治上重要職務之客戶或受益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close associates)等,除執行一般客戶審查措施外,應以風險為基礎,執行加強客戶審查程序,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參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三項立法體例,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訂定第一項所稱確認客戶身分、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及方式、第三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及方式等事項之辦法,考量各業別有其執業特性,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爰為第四項規定。其中確認客戶身分範圍,亦包括免予確認之情形,例如:我國社會民情有購買飾金供作佳節喜慶賀禮用途,而飾金相對於金磚金塊之洗錢風險顯然為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在此情形定明屬免予確認之範圍。至第三項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不因適用之交易型態而異,爰定明由本法之主管機關即法務部依國家防制洗錢政策需求,參酌國際規範定之。 五、第五項定明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及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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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八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因執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交易,應留存必要交易紀錄。 前項交易紀錄之保存,自交易完成時起,應至少保存五年。但法律另有較長保存期間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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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十一項及第二十二項建議,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國內外交易所有必要紀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以確保迅速提供權責機關對相關資訊之請求;該相關交易紀錄須足以重建個別交易,爰為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三、參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三項之立法體例,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訂定留存交易紀錄之適用交易範圍、程序及方式之辦法,爰為第三項規定,且考量各業別有其執業特性,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四、有關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及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處罰,於第四項定明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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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九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種類、申報之範圍、方式及程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前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七條 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有關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規定,因與大額交易通報及可疑交易通報並列,將造成實務運作上僅在大額交易通報及可疑交易通報時始為客戶身分確認及交易紀錄憑證留存,與國際規範有別,爰將相關規定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至修正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則分別為大額交易通報及可疑交易通報之規定,第一項並配合修正。 三、依本法規定,金融機構同時負有通報可疑交易義務及大額通貨交易義務;又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一項建議,雖僅要求對金融機構依法通報可疑交易義務者予以免責,而未明確提及金融機關申報大額通貨交易之免責規定。惟金融機構依法申報可疑交易者,既得依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同理金融機構依本條申報大額通貨交易者,亦應免除其保守秘密義務,始得強化金融機構申報大額通貨交易報告義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又有關大額交易通報,依國際規範,對於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而言,並非強制規定,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本條之適用應於指定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時併予考量。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以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方式為之(即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爰增列「之辦法」文字,以資明確,並酌作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同時考量各業別有其執業特性,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五、本法規定之監理措施均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定明本條裁罰機關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杜爭議,並列為修正條文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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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第三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第三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八條 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將相關罰責之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並增訂第十五條特殊洗錢罪,爰修正第一項相關罪責條次並酌作修正。 三、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二十三項建議,若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懷疑資金來源不法時,應儘速依法律規定,向金融情報中心申報該可疑交易,爰於第一項增列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可疑交易申報義務,並於第五項增列有關違反義務之處罰。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其授權應以訂定法規命令之方式為之,爰修正第三項,且考量各業別有其執業特定,主管機關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五、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三項及本條第三項均有關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訂定授權辦法之規定,在其事務涉司法院之情形,考量機關對等,增訂第四項定明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六、本法規範之監理措施均係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本文,定明本條之裁罰機關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杜爭議,列為修正條文第五項。又第四項但書規定,可能造成金融機構以訂定內稽內控規定方式免除責任,為真正落實洗錢防制旨趣,爰刪除第四項但書規定,回歸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七、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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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重大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第十一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第二條關於洗錢行為定義已有修正,且條文款次亦有變更,爰配合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另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區分為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罪責,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爰修正之,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三、維也納公約要求對洗錢行為之未遂犯應予以刑罰化,爰增訂第二項,定明未遂行為之處罰。 四、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之罪係資助恐怖活動罪,因資恐防制法第八條已有相關規範;又修正現行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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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十五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依下列情形取得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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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亦即現行條文第三條所定之特定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規範,增訂第一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 (一)類型一:行為人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特別使用冒名或假名方式進行金融交易,規避金融機構之客戶審查機制,產生金流追蹤斷點,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參酌澳洲刑法第四百條第九項第二款第二目,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類型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類型三: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出境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規避現金交易五十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刻意將單筆四百萬元款項,拆解為十筆四十萬元交易,顯亦有隱匿其資產用意,參酌澳洲刑法第四百條第九項第二款第一目,爰為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為澈底防制洗錢,第一項特殊洗錢罪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金額之金融交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以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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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十七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十三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一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一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將相關罰責之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移列為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並增訂第十五條特殊洗錢罪,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二項所引條次,以資適用。 三、本次修正將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納入洗錢防制之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申報義務主體,自應就其洩漏或交付責任予以定明,以強化洗錢防制規範,爰於第二項酌作修正。 四、為達金融機構防制洗錢目的並兼顧本條立法意旨,有關金融機構依國際標準及我國相關法規執行集團內資訊分享,應在符合本條保密規範下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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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隱匿、掩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特定犯罪所得,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犯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於查獲當時發現前項以外,有事實足認係因其他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不在此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
第十八條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隱匿、掩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重大犯罪所得,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
第十四條 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如下: (一)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本次修正將相關罰責之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並增訂第十五條特殊洗錢罪,爰修正所引條次。 三、考量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訂修相關保全扣押之一般性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影響民生甚鉅,嚴重戕害我國治安及之金流秩序。司法實務上,屢屢發生查獲現場發現不明財產,經調查後有事實足認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而犯罪行為人復無法舉證具有合理來源者,縱耗盡司法資源調查仍未能確認其來源,致無法沒收,將難以杜絕犯罪誘因,讓行為人坐享犯罪所得。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爰仿奧地利刑法第二十b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及德國刑法第七十三d條意旨,於第二項增訂舉證責任倒置之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十六條已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爰配合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所援引條次,並酌作修正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
提案人:柯建銘 尤美女 周春米
周委員春米等所提修正動議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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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修正動議 |
法務部修正動議 |
現行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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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強化洗錢防制,健全金融秩序,以有效打擊犯罪,並促進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以強化防制洗錢體系,使金流秩序透明、健全,並促進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
一、本法歷次修正,均係針對成立洗錢犯罪之重大犯罪內容為之,然洗錢防制體制之建立,係以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建立透明化之金流軌跡與可疑金流通報機制,並增進國際合作為核心,始能有效追查金流,避免犯罪行為人因洗錢行為坐享犯罪利得,破壞金流秩序。 二、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簡稱APG)之會員國,有遵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FATF)於二○一三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以下簡稱FATF四十項建議)規範之義務,且我國近來司法實務關於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大幅升高,嚴重戕害國內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為體認司法正義之追求,以重建資金秩序為核心,落實公、私部門於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全面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而為全案修正,並酌修本條之立法宗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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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協助他人逃避特定犯罪之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不法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明知係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取得、持有或使用。 四、為促進其他犯罪之實現,而使用自己特定犯罪之所得。 |
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不法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或因參與特定犯罪而取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
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
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所規範之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現行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爰增訂第一款。 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The acquisition,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爰修正現行第二款規定,並移列至第三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收受之;(二)暴力討債集團或高利貸成員於取得犯罪所得後,各自提領討債所得;(三)在參與犯罪而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之情形,必須係特定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再以集團化、分工化之洗錢模式犯之。 五、現行條文第二款有關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得分別為修正條文第一款移轉或變更,及第二款掩飾或隱匿等行為所涵蓋,爰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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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
第三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罪。 十、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一、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
(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修正公布) 第三條 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意圖營利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 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
一、現行條文有關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係著眼於「重大犯罪」為規範,而所指之「重大犯罪」,則兼採法定刑門檻(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列舉罪名(即第一款以外之其他款次)之混合規範方式。其中有關法定刑門檻部分,現行法係以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要件,然前置犯罪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為不法原因之聯結,據以洗錢犯罪起訴。現行重大犯罪係指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誤解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本次修法參考FATF四十項建議第三項建議採取門檻式規範,即最低標準應至少採取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規範模式。相較之下,我國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似嫌過高,而為APG二○○七年第二輪相互評鑑指出我國前置犯罪的法定刑門檻規範過嚴,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爰修正第一項本文為「特定犯罪」,第一款參考FATF前開建議,採取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特定犯罪之門檻。 二、配合第一款規定門檻降低,現行各款之法定刑符合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即有修正必要,爰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另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七款規定,並調整各款款次。 三、FATF四十項建議亦要求各國之洗錢犯罪前置特定犯罪至少應包括其所列之特定犯罪,即包含參與組織犯罪、恐怖主義行為(包含資助恐怖主義)、販賣人口與移民偷渡、性剝削(包含兒童性剝削)、非法買賣毒品及麻醉藥品、非法買賣軍火、贓物販售、貪污行賄、詐騙、偽造貨幣、仿造品及產品剽竊、環保犯罪、謀殺及重傷害、綁架非法拘禁及強押人質、強盜或竊盜、走私、勒索、偽造、著作權侵害、內線交易及市場操作、稅務犯罪等類型(見遵循FATF四十項建議之評鑑方法論)。經檢視現行條文並審酌我國洗錢風險後,因多數罪名已可為第一款最輕本刑六個月以上涵括,故增列第五款商標法第九十五條侵害商標或團體商標罪、第九十六條第一項侵害證明標章罪、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他人註冊證明標章之標籤罪;第六款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第七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第四十二條詐術未扣繳或未代徵稅捐罪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教唆或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 四、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已明定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之罪為本法第三條所定之重大犯罪;資恐防制法第十條亦明定第八條及第九條為本法所稱之重大犯罪。考量本法為洗錢防制專法,且已將「重大犯罪」用語更改為「特定犯罪」,爰將上開相關規定併予規範於第九款、第十款。 五、現行第二項所列犯罪均須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始屬本法所稱重大犯罪,其立法目的在合理限縮洗錢犯罪適用範圍。然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常業犯規定,基於一罪一罰原則而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犯罪行為犯罪所得,致犯罪集團總犯罪金額龐大。惟因單一犯罪金額難以達新臺幣五百萬元,非屬本法所稱重大犯罪,而無洗錢犯罪之適用。另參酌FATF四十項建議第三項建議,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犯罪,得以列舉特定犯罪類型,或以最重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最輕本刑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方式規範,並無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規範方式,且APG於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已具體指摘我國洗錢罪門檻過高。綜合上述,爰刪除本項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限制規定,將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罪名酌修後,分別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款、第八款中規範,以茲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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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前二項防制洗錢注意事項之執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一項金融機構及第二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規避、拒絕或妨礙查核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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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金融機構應訂定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制洗錢之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 二、定期舉辦或參加防制洗錢之在職訓練。 三、指派專責人員負責協調監督本注意事項之執行。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條第二項機構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得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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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隱匿、掩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重大犯罪所得,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認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犯罪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
第十八條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隱匿、掩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特定犯罪所得,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犯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於查獲當時發現前項以外,有事實足認係因其他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不在此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
第十四條 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如下: (一)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本次修正將相關罰責之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並增訂第十五條特殊洗錢罪,爰修正所引條次。 三、考量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訂修相關保全扣押之一般性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影響民生甚鉅,嚴重戕害我國治安及之金流秩序。司法實務上,屢屢發生查獲現場發現不明財產,經調查後有事實足認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而犯罪行為人復無法舉證具有合理來源者,縱耗盡司法資源調查仍未能確認其來源,致無法沒收,將難以杜絕犯罪誘因,讓行為人坐享犯罪所得。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爰仿奧地利刑法第二十b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及德國刑法第七十三d條意旨,於第二項增訂舉證責任倒置之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十六條已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爰配合修正現行條文第三項所援引條次,並酌作修正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
尤委員美女等所提修正動議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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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動議 |
行政院草案 |
現行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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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以強化防制洗錢體系,使金流秩序透明、健全,並促進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
一、隨國際間金融商業活動往來日益密切,國際金融犯罪、洗錢活動亦同步蔓延國際金融市場,透過各地金融機構,將不法所得以各種名目、形式、樣態,移轉、分散至跨國之不同據點,藉由層層繁複的經手轉讓躲避查緝,取得合法來源。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想像中手無寸鐵,獨自面對國家公權力之民眾,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其辯護之企業或社會白領層峰。 二、我國於民國85年首次頒布洗錢防制法,為亞洲地區率先通過洗錢防制法專法之國家。惟20年來隨著各國對於反洗錢的逐漸重視及加強控管,洗錢之態樣也不斷變形,推陳出新,手法亦早已再不限於金融業,甚而有利用公部門、司法訴訟、保險、運輸不動產等不同機關事業作為洗錢之跳板。本法雖經歷次修正,國民對於洗錢之認知仍囿於「後階段之司法追訴行為」,未能與國際「防堵即反制洗錢犯罪」之觀念接軌,以致我國雖有專法,然洗錢防制效果卻仍屬有限。 三、此種有組織、有規模、計畫性、長期性之洗錢行為與傳統財產犯罪下持續享有犯罪所得應有所區隔,透過金融及非金融機構、政府部門的涉入,一旦黑錢(dirty money)以淨錢(clean money)之外觀流入合法經濟活動之中,再經查獲,不僅金融機構蒙受信譽傷害,所產生的呆帳,損失須共同承擔;金流資本亦可能落入實質不法的組織體,再度反饋資助犯罪集團及犯罪活動。 四、是以本次大幅翻修,本於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簡稱APG)會員國之義務,依循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FATF)於二○一三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四十項建議(以下簡稱FATF四十項建議)規範,重新調整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designated categories of offences)之規範範圍、納入指定非金融事業及專業人員(designated nonfinncial businesses and professions),期透過洗錢防制體制之建立,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建立透明化之金流軌跡與可疑金流通報機制,增進國際合作,有效追查金流。 |
主席:修正動議已宣讀完畢。現在進行逐條討論。
處理第一條。
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方才的修正動議4,我們認為可以採納,但關於說明欄三,因有些洗錢不一定有組織犯罪,所以這部分可否會後授權法務部針對說明欄來做微調,然後再向委員報告?
主席:可能法務部要澄清一下,洗錢防制法第一條通常是開宗明義,就是我們要打擊的犯罪對象到底是什麼,以往對於犯罪所得的處置,那是屬於一般犯罪當然的後果,但今天對於洗錢的防制,最主要是針對那些有組織、有規模、有計畫,也就是白領犯罪這一塊,其實國際之間的洗錢,因為金融國際化、全球化之後,造成無論是毒品的犯罪、恐怖犯罪或是貪瀆犯罪,其實多是針對這種比較重大犯罪的錢透過洗錢的方式,將犯罪的黑錢變成白錢,才會訂定這樣的一部法,所以我們必須將其弄清楚,否則洗錢防制到時候會可能變成抓小放大,而那些毒品犯罪、恐怖犯罪等重大犯罪反而變成沒有辦法打擊到。總之,為了讓第一條規定得更清楚,我們才在說明欄中特別寫明,換言之,這是針對那些大型的、白領的犯罪,這跟傳統的、個人的犯罪不太一樣,即國家保護的重點不太一樣,針對那些大型的、白領的洗錢,國家要集合相關的力量來予以打擊,防止整個金融秩序的紊亂並維持社會的穩定,所以整個修法方向是不太一樣的。
請柯委員建銘發言。
柯委員建銘: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方才召委所提洗錢的定義,包括第一條以及後面的說明欄,這主要是針對國際型、白領的犯罪行為,包括毒品、資恐等等,這個意思指的是小的犯罪、個人的犯罪就不抓嗎?現在超過50萬就要通報了,所以這部分為何只有定義這樣呢?關於這部分,請大家斟酌一下。洗錢防制是整個國際的規範,不是只有抓大放小,那是不是將錢拆成一小筆、一小筆就好了?所以這在邏輯上是有問題的。
主席:這會牽涉到若只是一般的收受贓物,是否就會進來適用呢?所以這裡要弄清楚的是,若是有組織的,就算是切成一小塊、一小塊,但還是在整個系統裡面啊!
柯委員建銘:要有排除條款嗎?要分辨清楚是大、中、小哪種犯罪,然後大到一定程度才抓、才適用這部法?本席認為,不應將自己限制成這樣,這樣的立法在國際規範上應該是不會被通過的,請問金額要到幾億美金才算重大犯罪?那詐騙集團算不算呢?其實國際詐騙集團的金額也不一定很大啊!
主席:委員還有沒有其他看法?
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關於第一條,我是有把文字順一下,法務部如果堅持或是其他委員要用一定的文字,我也是ok的,只不過法務部的文字似乎是為了A目的,以達到B的結果,整個在語法上看起來非常奇怪,所以請法務部斟酌。換言之,我知道你們想要達到國際公約希望的目的,所以把文字順了一下,提供給你們參考,至於說明欄的部分,我倒是沒有什麼太大的意見。同時在第一條的立法理由當中,其實也沒有必要去討論所謂大、中、小的問題,反正接下來核心的重點是在第二條的構成要件。
最後,如果法務部堅持要用自己的版本,我只有一個小小的建議,就是確定要用「金流秩序」這樣的文字嗎?雖然金流一詞在一般的使用上是ok的,但將其放進法條,特別是第一條立法目的當中,突然出現這樣一個用詞,會不會很奇怪呢?我只是善意的提出這樣一個建議,無論如何第一條不管怎麼寫,寫得好看或是不好看,對於整部法律的適用來說並不會造成太大的影響。
主席: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法務部並不堅持行政院這個版本,所以方才有提到可以參考修正動議4的文字,而黃委員提到的「金流」,現在似乎已經變成一個通俗性的名詞,總之,我們在意的是修正動議4的說明欄三,誠如柯委員所言,恐怕會抓大放小,另外,也有可能是家族間的犯罪、洗錢,規模不見得很大,所以這個部分可否授權我們會後處理,然後再向委員報告?
主席:所以本文就按照修正動議4的內容,但立法理由就請法務部參酌、修改,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處理第二條。
現在請提出修正動議的委員說明一下,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針對法務部晚上所提出的條文,我們就當作reference來加以說明,第二條有一個前提很重要,因為在第二條當中,對於洗錢所下的定義,同時會變成後面去追溯洗錢行為的犯罪構成要件,因為將構成洗錢犯罪的構成要件寫在第二條當中,則對於第二條範圍的掌握,就變得非常的重要。再來,針對洗錢犯罪行為的範圍加以掌握的時候,配合著洗錢防制法跟國際上各種防制洗錢的公約,則所要達成的立法目的、所要防制的行為,以及該行為本身所具有的可罰性,這3個概念的內涵同時必須考慮進去,才有辦法就犯罪構成要件的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能夠有比較合理的拿捏。
先來談第三款的後段,我知道這是從兩個國際公約中針對洗錢那個概念的第二段第二小段,可以說是第二項第二款,就是從那邊的英文翻譯過來的,可是在看這個第二項的時候要注意,在各個公約中前面都有加上一個東西,就是在符合國內法的法律概念之下,下面的行為予以處罰,事實上第二項第二款在我國法內指涉的情況,即要處理的是共犯的問題,因為共犯的問題在刑法總則當中就已經規定了,所以將那個英文直接翻成中文放在這裡當作是法條的構成要件、放在我國現在的刑事法體系中,會出現一個非常奇怪的結果,就是不管針對前置犯罪還是洗錢犯罪,基於共同正犯、幫助犯或是教唆犯地位的,本來在刑法總則的條文當中,那些人通通都要被處罰,所以在這邊具體犯罪客觀構成要件上,突然加上一些東西,會讓整個在解釋上、適用的範圍上,變得非常的怪異。舉例來說,我和B一起犯了詐欺行為,那個詐欺行為讓我和B每人取得50萬,而我取得的50萬是那個詐欺行為既遂的結果,就我取得的50萬,你要另外再論洗錢罪,則那個可罰的內涵在哪裡?具體的行為內涵在哪裡?這個部分方才我已和司法院、法務部討論過了。
再來就是第三款前段的「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表示有收受持有的那個狀態,但並沒有進一步的客觀行為,而進一步的客觀行為表示去隱匿、掩飾這個財產的來源或是進一步使得贓錢難以追查,即我只是單純的收受,因為客觀的行為只有單純的收受,所以在主觀的要件上,你要知道那個是特定犯罪所得,而這個主觀要件就變得非常重要,正因為如此,我們提出的修正動議才會在第三款加上「明知係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取得、持有或使用」,因為如果是自己犯罪所得而取得,本來在財產法益或是貪污、背信等犯罪型態中,因為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所得那件事情本身本來就在那個犯罪行為當中,所以必須知道的是別人的犯罪、特定的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得,那個明知的概念主要是不要讓單純的持有、收受這樣的行為落入洗錢太容易的這個主觀要件上,所以在主觀要件上予以限縮,我覺得是一件重要的事情,這也是美國法在主觀意圖上法院判例法所累積起來、所做出來的解釋。如果法務部或是司法院或是其他委員,認為未必故意也應該放進去的話,則本席尊重,只不過這個法律一旦適用以後,因為其包含、涉及的範圍太廣了,在具體的實踐上,我指的是國內相關犯罪行為的具體實踐上,將會造成相當大的衝擊,所以我個人是採取比較謹慎的態度,希望在討論這個法案的歷程當中,能做出這樣一個紀錄,但最後多數討論出的意見,我都予以尊重,只不過我們今天在這裡所做的任何決定,都要為未來的法律施行後所產生的效果來負責任。
再來,關於第四款,如果是就自己犯罪所得而加以使用,則必須要有一個主觀的目的,而這個主觀的目的是促進其他犯罪之實現,比方說詐欺之後拿詐欺到的錢去買早餐吃,並不會落入這一款的範圍,而第四款在美國法的適用上,就使用自己犯罪所得的犯罪構成要件如果要成立洗錢犯罪的話,必須要有進一步去擴大犯罪行為的危害的下一個動作,是為了要去實現其他犯罪的目的而使用這次犯罪而取得的錢,這樣才有那個刑罰行為可罰性的內涵存在,以上就第二條的部分,針對法務部最後提出來的版本,我將第三款犯罪構成要件的部分切成第三款及第四款,我覺得這樣的射程範圍一方面可以滿足國際公約,另一方面也可以跟我國目前整個刑法體系能夠契合得比較好,以上意見提供各位委員做參考,謝謝。
主席:請柯委員建銘發言。
柯委員建銘: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剛才尤委員美女所提第一條修正動議,我幫他連署了,黃委員國昌所提第二條修正動議,將第三款拆成第三款及第四款,我也幫他連署了,要不然他們人數不夠,因為我覺得這是一個大家可以好好來討論的題目。
我先從整個洗錢防制法的修法談起,這一次大家很關心洗錢防制法的修正,因為一個很重要的時刻已經到了,在修法過程中,第二條也討論過,也就是剛才尤委員美女提到的所謂「重大」,第二條第一款前段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所以條文是規定「特定」,並不是「重大」,我們將原本的「重大」改成「特定」,就是這個邏輯。
今天我們為什麼要談這個問題?因為洗錢防制法19年來都沒有修正過,這一次是大修,調查局洗錢防制處曾經是排名第8,表現很好,可是我們現在面對的情況是什麼?我們必須先瞭解整個國際狀況,以及國家處境的問題,我們被APG列為第二輪的觀察名單,現在馬上要進行第三輪的相互評鑑,第三輪的相互評鑑要在什麼時候進行?2017年就要提出了,2018年開始提出國家報告,重點是落在2019年6、7月的時候,必須接受APG最後的認證。假如那一關沒有過,大家想一想,臺灣將會變成金融孤島,尤其金管會前主委今天也在場,這件事非常嚴重,包括兆豐案及最近的洗錢,所以我覺得這個案子應該找金管會一齊來討論,不應該只有法務部自己悶著頭下去幹,因為很多事情在實務上很困難,包括法遵在內,我們現在只能做到法遵,防制方面我覺得還有一點問題。
面對這種情況,我們必須去好好想一想,假如這一關未能過關,2019年時整個國家會變成金融孤島,隔年又要舉行總統選舉,包括台積電在內的所有大公司,匯錢可能需要2、3天的時間,整個程序必須重來,整個國家的競爭力,包括銀行都會遭受波及,所以這是非常嚴重的事情。面對這件嚴重的事情,我們必須去想一想,洗錢防制法中最大的疑慮是什麼?大家最有意見的是什麼?
我曾經在這邊問過邱部長,我問他覺得法務部提出來的版本可以過關嗎?是不是符合FATF、APG的要求?百分之百不會過關!如果百分之百不會過關,國家不就倒了嗎?所以這個問題很嚴重。這裡面還有一個很大的爭議是什麼?過去馬英九時代為什麼一直不處理呢?因為洗錢防制法中最重要的就是申報義務,申報義務會牽扯到哪些人?會計師、律師,因為這些人和洗錢最有關係,他們是最專業的。另外,還包括銀樓業、重大不動產交易案件的地政士,全部都要納入申報義務,所以衝擊、變革很大,當然會引來很大的抗拒,所以馬英九執政以來,到今年政權移轉之後,邱太三部長上任後才趕快提出來,可是這個版本仍是不夠的,絕對無法過關,這樣未來我們的國家會變成什麼狀況?這是第一點,申報義務的問題。
第二個是罰則的問題,第三,現在洗錢有前置犯罪,沒有單獨洗錢犯罪的行為,還有要不要擴大沒收的問題,這幾個問題一直盤據在洗錢防制法的上空中,可是大家卻避而不談。所以現在才送進來的版本,持平而論是不合格的,難道我們還要再開公聽會嗎?所以本席的辦公室與尤委員美女、周委員春米的辦公室,以及民進黨在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的所有黨團成員,在公聽會以後,除了內部討論外,仍持續與法務部做討論,而且也請教多位學者專家,所以一直弄到昨天晚上才弄出來,我們與法務部討論出一個最新的版本,這只是一個基本上可以過的版本而已,一共修正幾條?法務部的版本修正了13條,這13條修法以後,將來在評鑑的時候能夠過關嗎?如果以現在行政院的版本去做評鑑,只能提升3項而已,我們上一次提出的資恐防制法可以提升5項,總共可以提升8項。經過我們這幾天一再的趕工,與法務部、司法院持續討論,才提出今天這個版本,再修正13個條文,可是這13條也只能提升到12項而已,這個版本是最基本的,而且不知道是否能夠過關,如果依照法務部原本提出來的版本,絕對會被「打槍」的,這樣未來國家的命運就很清楚了,遭受到的衝擊遠比兆豐金控案嚴重十、百倍,整個國家的金融情況,包括國際外銷行為、金融秩序全部都會被「打槍」。
此外,我們另外一個處境大家應該都知道,中國的因素,中國在2001年的時候一直希望將我們排除,2003年在澳門開會的時候,中國很清楚的主張要將中華台北改為大陸的一省,要把我們排除,所以我們只要成績稍微差一點,早就被排除掉了,所以政治的效應,以及經濟的效應,臺灣是沒辦法承受的,這也是今天我們在此如此謹慎的原因。
現在回到黃委員國昌提出來的修正版本,重點是依照他的版本修正可行嗎?如果可行我都沒有意見,但國際上是「直接」、「間接」都要處理的,他把第三款拆成兩個部分,一是「明知係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取得、持有或使用」才算是洗錢,如果這樣規定,將來大家一定會以這一點來做辯護,因為這樣規定是要排除間接故意,每個人一定會自稱不知情,因為只要這樣主張就可以無罪,任何人都可以這樣處理啊!原來這部分是不是「明知」、「故意」,是要交由法院去做斟酌,可是他的修正條文規定必須是「明知」才算洗錢,所以隨便寄放、收受、代管就統統沒有事情了,這部分會有很多斷點,將來在法律上恐怕沒辦法處理,可是卻會陷國家進入危險的處境,將來洗錢天堂可能又會出現了,漏洞又出來了。黃委員國昌主張要改為「明知」,我說要怎麼改大家可以討論,所以我才幫他連署,因為他們的人數不足以提案。大家今天要很認真的來想一想,我們現在的處境是什麼,還有中共一直想要對我們下手,未來假如未能通過,整個國家勢必垮台,這比什麼事情都還要嚴重,我想這一點大家要很清楚,所以我們應該盡量符合國際的標準,這樣進入第三輪的相互評鑑時才能夠過關,我想法務部應該很清楚我們現在的處境。
現在回到原條文的討論,黃委員國昌把第三款做修正,收受、持有他人犯罪所得是一種樣態,參與也是一種樣態,可是他把這兩個拆開,寄放在你這邊,你只要裝作不知情就沒事了,因為法律規定必須要「明知」才犯法,這部分大家必須斟酌一下。另外,他的第四款規定「促進犯罪」,原本分到錢就算是犯罪,但他的版本規定還要「促進犯罪」,這樣的修法與法務部原先的條文差距極大,原來是規定「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或因參與特定犯罪而取得」,但他要改為促進,這樣在國際上能不能過關?不管是刑法或是其他法律,能不能這樣寫?我倒要請問法務部,明知的情況下,現在所有的法中寫「明知」的到底有哪些?那些樣態是怎樣?對於黃國昌委員這樣的修法,他是說怕範圍擴大得太大,現在反對參與的所有團體每一個人都反對擴大,我也知道這樣衝擊會很大,但是從定義開始這樣定下去的時候,後面整部法就要重新寫了。在此關鍵時刻,真的沒有政治的考量,也沒有什麼大綠小綠的問題,很清楚地就是大家來討論這樣能通嗎?如果能通,能夠過關,我沒有意見,如果不能過關,後面整部法就得重來了,而其衝擊性、嚴重性,請大家評估一下,這是一個很理性的問題。
主席:請周委員春米發言。
周委員春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洗錢防制法是本會期的優先法案,到現在歷經公聽會、審查會議及幾位委員的辦公室跟法務部及相關部會討論本法各條條文,現在大家的爭議或是爭執點已經慢慢越縮越小,基本上大家都支持洗錢防制法要照這個方向進行修正。第二條主要涉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有關刑事犯罪責任的認定,所以當然要慎重為之,而且也要讓人民知道將來規範的範圍。原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二款的規範不同,第一款規定的是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第二款則是他人犯罪所得,其立法方向係以自己或他人作為區分;但現在修正的洗錢防制法的規範,第一款、第二款已經把自己犯罪所得或是他人犯罪所得的區隔標準打散,改以犯罪態樣作為區分,而不再以自己犯罪所得或是他人犯罪所得作為區分。我們理解法務部的立場就是照要求的方向來改,而本條的疑慮在於將來法官在適用法律時,若當事人有好多個行為,到底要適用第一款或是第二款,這部分待會再請司法院說明。
現在大家比較大的爭執點在於第三款到底要不要將「明知」列為構成要件,其實第三款規範兩個部分:一個是收受他人不法所得,這部分其實跟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的收受贓物罪是同樣的規定,此處要不要論成特別法的規定?現在大家在討論「收受」要不要明知?這部分可從幾個方向來思考。第一個,在制定現行條文當時大家並未討論「收受」是否要明知,回歸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的收受贓物罪,如果將「收受」跟「故買」相對照,故買贓物行為人當然明知所買者為贓物,但在收受贓物這部分,實務上透過解釋,似乎沒有像故買贓物這樣一個要求明知是贓物的構成要件。現在我們要考慮的點就是:第一個,收受他人不法所得,本來刑法就有收受贓物的規定,此處要做一個特別的規定,最主要的效果就是它會落入洗錢防制犯罪的處罰,而洗錢防制犯罪的處罰是比較重的,既然是比較重的犯罪,是不是在構成要件上應該要更嚴謹或者範圍要再限縮?這部分再請主管機關法務部說明。
至於第三款後段「因參與特定犯罪而取得、持有或使用不法所得」,這部分我剛才跟法務部溝通過,我認為這部分應該是贅文,因為參與特定犯罪本來就是共犯,不論是正犯、幫助犯、教唆犯或間接正犯,只要是參與特定犯罪的共犯,當然就受到洗錢防制法的規範跟處罰。但是因為法務部現在修正的整部洗錢防制法的法條侷限於將來要跟相關機構說明,表明我們有照他們的指示、法文做一些規範,所以就把本來應該當然無庸置疑的犯罪認定寫上去,這部分基本上我們可以接受,只是希望主管機關法務部在說明時能說得更清楚一點。以上本席就第二條表示意見,謝謝。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蔡廳長說明。
蔡廳長彩貞:主席、各位委員。關於今天審查的諸多版本的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就行政院版第二條,我們對於今天在現場新提出來的,除了一般犯罪必須以故意為前提,要不要再進一步限縮變成「明知」,我們也充分了解目前國內的犯罪防制應該跟國際環境接軌,所以這部分我們尊重主管機關跟大院的政策決定,我們僅就法官在適用法律上可能引發的困擾,提出這方面的問題,請各位再多思考。
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範的行為態樣,第一款規定意圖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而去移轉或變更重大犯罪所得,可是第二款又規定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的來源,針對一個為了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而已有前開行為的被告,到底法官應該要適用第一款或第二款?也就是第一款跟第二款就其行為態樣及整個客體的規範看來,就一般文字使用的習慣來看似乎有重疊,既然已分列為兩個不同的款項,我們建請將其明確地劃分出來。第二個,有關各款裡面,例如第一款最末句「變更不法所得」,所謂的「變更不法所得」,我們不知道「變更不法所得」到底指的是所得的價值、所有人、持有人或是形態?當然,我們從今天再提出的最新版本的第3頁,第二條的說明二指出,「移轉財產」指的就是變更不法所得的態樣。像這種情形,我們認為如果我們是要就明文規定的名詞有一些限縮,不宜只寫在立法理由裡面,因為立法理由對於法官用法只是立法目的解釋,只是一個解釋方法而已,沒有辦法完全達到原來規範的目的。另外,在第二款中還有一個「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本質」,從整個條文的說明我們也沒有辦法知道這部分的範圍到底指的是什麼?這些部分將來都會影響到法官對於法律適用的正確性,以上說明,謝謝。
主席: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關於第二條的修正,時代力量黨團及幾位委員的提案第三款的部分,我們跟周委員、柯總召的意見是一樣的,關於「明知」,我們刑法是有兩個收受贓物罪,均不以「明知」為限,在同一條裡面只有對故買才用故意犯,藉以規範直接故意。事實上,我們也檢索過絕大多部分的法條,關於收受的這些行為,並不以「明知」為限,只有少數的條文像利益衝突法、財審法裡面的「明知」,在實務上也常常造成認定上的困難。至於不寫「明知」的話,我們也檢索過,大部分的法官在司法實務上面來講,對於「收受」幾乎絕大部分都是有直接故意是最多的,但是也不排除未必故意,也就是間接故意,所以在這部分如果僅限於「明知」的話,範圍太窄,對於國際跟實務認定上會造成太狹隘的後遺症,所以我們建議「收受」的部分,希望能夠維持原來的版本就寫「收受」,由實務、證據上來判斷,到底是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因為這裡面沒有包含過失犯,至於完全無犯罪故意的話,本來在刑法裡面就是不罰,所以這部分也不必特別講。
另外,關於新增的第四款部分跟原來第三款的後段,這部分的「參與」,我們是參考FATF跟APG對我們的要求,當然這裡面是有英文翻過來用語上的問題,但是我們在修正動議2的第6頁說明欄四(三)裡面有提到「參與」的部分,等一下請副司長說明我們在過去討論的過程,包括學者的部分,請副司長再做說明。至於司法院所提的第一款,以修正動議3版本來講,是跟行政院的版本大致相同,周委員剛剛有提到的,原來條文是針對自己或他人,這部分在上次評鑑的時候就對我們有所質疑,他們認為處分分為自己或他人定義過於狹窄,不能達到防制洗錢的目的,所以我們把現行條文的第一款、第二款拆開,第一款所講的是意圖,也就是還沒達到實際上行為完成地步。第二款則是行為已經有結果。基本上可以有這樣的區分。
其次,剛剛司法院提到的變更及隱匿也是,事實上法律用語在犯罪型態上,有些時候在立法上有它的期限,不可能像英美法把每個解釋都放在條文裡面,所以放在說明欄裡面,也是讓法官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能夠明確用法,用司法實務來補充,我們過去很多案例在定義上面也是用判例來做補充解釋,這方面對於比較沒有常用的,比如,掩飾跟隱匿在法官的判斷上,應該都有一個心中裁量的一把尺,應該不用再做解釋,如果有需要,我們就在說明欄再提。雖然說明欄沒有拘束力,但是在司法實務上面是有相當的參考作用,將來我們還是以實務判決的最後定論為準。
第三款後段的持有跟正式參與部分,關於過去討論的過程,是不是向委員說明一下?
主席:請法務部檢察司余副司長說明。
余副司長麗貞:主席、各位委員。剛剛柯總召提到臺灣的洗錢嚴不嚴重?我們來看洗錢犯罪統計表,這幾年來大約都是十來件上下。臺灣沒有洗錢嗎?其實我們都知道,大陸是整批來臺灣用ATM在提款的,所以這次洗錢法修正案是刻不容緩、非常緊迫的。今天第二條的修正是洗錢草案裡面最重要的一個核心問題,誠如剛剛黃委員提到的,它涉及第十四條的問題,因為現行法第一款構成要件,其實是太限縮了,在實務上,完全沒有辦法透過ATM轉帳,他不構成洗錢的罪名,所以有修正必要。對於第一款的修正,以及黃委員第一款、第二款的部分,如果大家沒有問題的話,我就僅針對第三款做說明。
第三款的部分,其實就是現行法,也就是收受他人重大犯罪的犯罪所得,現行法沒有要加「明知」,我們現在的修法就是要加上「明知」兩字,這樣未來我們做評鑑說明,恐怕就要限縮,我想這部分我們比較難以去解釋,以上說明提供給各位做參考。另外,關於第三款後段的問題,確實,這個條文剛擬出來時,我也嚇了一跳,舉例來說,強盜的犯罪所得如果是1,000萬元,依照現行法這個1,000萬拿去怎麼用,這是不法後行為,其實是不處罰的。可是國際公約認為應該要處罰,因為犯罪拿到錢之後的分錢行為,也是屬於洗錢行為的一部分,這部分我們是規定在條文第三款的後段裡面。我們也知道黃委員的目的是為了要限縮第三款,因為他的範圍很大,尤其是我們等一下要討論的第三條,他把整個罪都調降門檻,確實會影響到第三款的參與特定犯罪而取得的部分。現在要把第四款限縮的話,黃委員是用「為促進其它犯罪之實現」,他是用主觀犯罪的部分限縮它,這個部分可以再做討論。但我要拜託大家,萬一是真的要限縮,因為,如果真的要照黃委員的「參與」文字的話,在評鑑用語的翻譯上面可能會通不過,可能要在第二項裡面,還要再把刑法的那些共犯、幫助犯、教唆犯等在本法也要適用之。這樣在翻譯時,評鑑才能通得過。其實,最大的兩個爭點就是,第三款的收受要不要加「明知」,以及後段的參與特定犯罪的那個部分要不要加上黃委員所說的這個要件。如果這些罪跟重大犯罪有些牽連,其實就是現在的處理方式,現在實務上的發展就是我們會用想像競合的實務發展,競合會去處理掉。第十四條第三項洗錢罪不可以超過比他原來的重大的犯罪,因此在論罪跟科刑方面,我想在未來實務上也會得到一個平衡。以上是法務部的補充說明。
主席:請柯委員建銘發言。
柯委員建銘: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在這裡還是再次強調洗錢防制法的重要性,假如2019年的評鑑沒有過,對國家的衝擊太大了,現在我們已經列為觀察名單,進入第三輪的複評。如果我們沒有辦法FATF有40項建議這樣follow,至少也要在APG過關。為什麼我對「明知」有意見?假如我們在國際規範上面沒有辦法過,它對國家的衝擊是沒有一個人可以承擔的。從法理上的定論,我舉例來說,上一個會期有個重要法案,是遠洋漁業法三法修正案,經濟委員會是怎麼審呢?大家都知道歐盟對我們的漁船犯法行為已經舉兩次黃牌,它說我們的法不修正的話就要舉紅牌,所有的漁業包括遠洋漁業、漁產品出口等全部都會受到衝擊。當然我們立法委員很多都是在照顧漁民的權益的問題,但那是違法濫捕部分,大家希望不要這麼嚴格。在這中間歐盟代表曾經來我的辦公室,他們希望我們在修法時要在法案裡面寫「明知」才會罰。為了這兩個字,歐盟代表在我的辦公室談了兩個鐘頭,他們絕不接受,而要面見行政院院長,未來我們就等著看歐盟如何處理。在國譽上這些人都很清楚,如果法律上故意寫「明知」,這就代表國家的態度是排除間接經濟犯罪或故意犯而已,所以你們要清楚知道加上「明知」兩字可能造成哪些衝擊。事實上,我們在遠洋漁業法都說不通,已經被「打槍」了。
黃委員國昌:我要先說明第三款後段的條文,我想請法務部與司法院代表一起看,這事涉兩個公約,我們先看一個就好了。我們看到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這也是你們參考的公約,我們先把公約的內容翻出來,我們看Article 6.Criminalization of the laundering of proceeds of crime,也就是洗錢犯罪。依照article 6的第三條第一項c款(iv)目規定,Participation in, association with or conspiracy to commit, attempts to commit and aiding, abetting, facilitating and counselling the commission of any of the offences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article. 即是參與或共同、陰謀去犯或意圖去犯,以及幫助、促進、教唆,the commission of any of the offences established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article 指的就是上述所講的洗錢犯罪。我剛剛所唸就寫在刑法總則,也是我們所謂的正犯概念,所以你們要刑法總則有關共同正犯、幫助犯、教唆犯等正犯理論,在此情況全部適用,我們要再寫一次。如果你們關心這些條文在翻譯之後,會不會符合國際公約的規範?老實講,如果真的要依照字面上的字意去符合國際公約,實質也要相符,絕對不是寫成你們現在第三款的後段,而是寫成方才余副司長最後所建議的,在刑法總則中的規定在這裡統統適用,如此翻譯最後才會符合國際公約的規範。
第二部分,我們再去看Article 6的b款第2小點,The acquisition, 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knowing, at the time of receipt, that 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 你如果真的要依照字面上的意義,依照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c款(iv)目規定,它強調兩項重點,第一個是主觀犯意,你要把knowing解釋或在我國適用成未必故意,覺得這樣比較safe,我沒有意見,但是,如同今天早上我一開始坐在這邊向大家所講的,我身為法律人,我有我的堅持,當然我一定會尊重大家最後討論的結果,而我現在只是單純的就事論事,當然要符合這些國際規範,但是,符合這些國際規範的方式,你是不是超越脈絡了?所謂的超越脈絡是指超越我國法的脈絡,把這個英文翻成中文,而且翻譯得還不夠精準,是不是要用這樣的方式?請主管機關三思。今天我講的這些話,只是要留下發言紀錄而已,即使最後要以法務部的條文通過,我相信執政黨委員應該都會支持,如果條文最後通過了,大家要為今天的決定負責就好了。謝謝。
主席:方才黃國昌委員版本就是我們修正動議三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是指,為了促進其他犯罪之實現,而使用自己特定犯罪之所得。等於是你的犯罪所得不是只有處分,而是你的處分要促進其他的犯罪,這與法務部條文只是在說,因為我參與犯罪而取得持有或使用這些特定犯罪所得,所以這兩個概念並不一樣,我不知道現在在國際上你們所要達到的目標為何?事實上,洗錢防制目的在於,我要阻止你犯洗錢罪,然後這些錢再拿去贊助類似恐怖組織,所以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還有進一步資助犯罪的行為,這與我純粹參與共同正犯進而取得這些財產,這些財產去做使用、收益、處分,這等於與後面的囂張行為,兩者是不一樣的層次,但我不知法務部的目的為何?請問黃國昌委員有何意見?
黃委員國昌:我剛剛只是follow主席講的話,並做澄清,我剛剛拿國際公約去台上念,對照法務部的條文,我只要證立一件事情是,他們現在所翻譯過來的文字是,因參與特定犯罪而取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這種構成犯罪要件型態在公約裡面是沒有的,在公約裡面要處理的是前面那些共犯,至於這些條文是如何翻譯出來的?我也不知道。你們這樣的翻譯有沒有擴大打擊面的效果,我的答案是有,這當然具有擴大打擊面的效果,我只是希望法務部再想一想,那樣的擴大打擊面效果,你們是不是認為接下來進行洗錢防制時是不是真的比較好?我再講一次,如果你們真的要符合國際公約之規範,反正國約公約所規定的內容,就是我剛剛幫大家翻譯的那一段文字。如果前面那段文字,你去參與、教唆、幫助、共同實施等洗錢犯罪行為,本來在刑法總則中已有規定,所以你這段翻譯放在我國法的脈絡當中,等於另外創造犯罪型態,那麼你就要想清楚,你所包羅在裡面犯罪行為的態樣,是不是你要去處罰的?此其一。
第二個問題是,在你們犯罪構成要件裡面,使用自己犯罪所得這件事情,是否構成洗錢?如果構成洗錢的話,使用自己犯罪所得是落在哪裡?我先不要講要不要加上主觀意圖,而是自己的犯罪所得,有沒有包括在你們所規定的條文裡?根據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是指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因參與特定犯罪而取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所以你的「因參與」包不包括個人犯?這不包括個人犯。如果我今天是個人犯,而我取得犯罪所得之後,這件事情本身是不罰的,但如果我一樣是個人犯,在取得犯罪所得以後,為了促進其他犯罪的目的而我去使用這筆錢,這是否構成洗錢之要件?這部分也不在你們法條範圍之內。我做這樣的分析,你聽得懂嗎?你聽得懂。所以你就要想一想,現在在美國法上很清楚會罰的就是,即使是自己的犯罪所得,為了促進犯罪目的而我再加以使用的話,那也是會構成洗錢罪,但是,在你們現在的版本中,我們剛才已經討論清楚了,不會落你們在法條的射程範圍內,這等於你們是選擇性的不包括這個犯罪態樣。
余副司長麗貞:它是會落在第一款,再移轉出去。
主席:請法務部檢察司余副司長說明。
余副司長麗貞:主席、各位委員。它是會落在第一款,即移轉出去的。
黃委員國昌:沒有啊!意圖隱匿或掩飾,那是conceal,但是外人討論的相關議題除了conceal之外,還有promotion。你的解釋是把它放在第一款裡面,那也包括promotion嗎?到時候英文翻得出來嗎?
余副司長麗貞:就是移轉或變更,如果它有做移轉或變更,比如說變價出去,就會落在第一款後段。
黃委員國昌:沒有啊!你要移轉或變更前面還要有一個主觀意圖,你的主觀意圖是什麼?是conceal,對吧?但是我現在講的是promote而不是conceal。
我完全了解法務部的苦心,我身為立法委員,不是在找法務部的麻煩,而是希望臺灣這個國家更好,所以我很努力地在幫你們,我們大家一起努力,讓臺灣2018年的評鑑可以通過,這件事情沒有黨派之分。到時候按照你們的條文全部翻譯之後,大家會看到conceal,那麼請問promote在哪裡?完全沒有啊!還是你們覺得這個不放進去也沒有關係?
林委員為洲:針對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現在大家有爭論的地方就是黃委員所提的第四款,也就是黃委員剛才一直強調的「促進」,因為在法務部的版本中沒有這一部分。這讓我想到之前我們修的資恐法,該法主要就是在規範用錢去資助恐怖主義,在沒有資恐法前,這部分沒有辦法處罰,有資恐法後,只要把錢給被定義為恐怖主義的組織或個人,不論是否為資助都會觸犯資恐法。
如果我的理解沒錯,黃委員的第四款是使用自己的犯罪所得,去促進其他犯罪之實現。但問題是促進這部分的行為要不要含括在內?請問法務部或司法院,在其他刑法裡,如果有類似的情況,即資助或促進別人去犯罪,此種行為會產生何種法律效果?先不限定在洗錢防制法上,如果是平時用自己的所得去資助、促進別人的犯罪,先不論該所得是犯罪所得還是自己本身的財富,如此在其他刑法上有什麼法律效果?
主席:請法務部順便解釋你們所定這三款條文的層次,簡單說明所謂洗錢防制特定的犯罪要規範的是那些層次。
余副司長麗貞:有關剛才林委員提到的「促進」部分,之前修資恐法我們一開始沒有修是因為,資助他人犯罪我們是以幫助犯來處理,但是國際上認為這對打擊資恐犯罪特定罪刑的部分有所不足,所以今年年初我們才會提出資恐法的修正草案。除了資恐法之外,對於其他犯罪,如果我知道他要犯罪,但卻提供金援的話,在刑法會以幫助犯的形式來處理。然而,因為在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法裡沒有辦法逐一規定對資助行為的處罰,所以才用總則的概念處理幫助他人犯罪的行為。
至於尤委員提到第二條洗錢罪各款的態樣,其實大家一開始concern其態樣的適用到底會不會錯綜複雜,使得法官引用條文時無所適從,所以我們會儘量在立法說明裡處理各款間適用的問題。我舉幾個例子向各位說明,譬如我詐欺而來的犯罪所得為1,000萬,但我怕人知道這1,000萬是我犯罪得來,所以趕快偽造一份不動產契約或透過一些虛偽買賣證明這1,000萬的所得來源,這種行為就會落在第二款,因為他掩飾所得的來源;如果我怕這1,000萬被查到,所以趕快透過人頭將其轉出,如此就會落在第一款,移轉或變更不法所得。有委員會問,移轉出去其實也是改變它的本質,但我們只能規定在第一款,因為第二款的部分我們也很為難,公約就要求我們必須將true nature、original的部分放在條文中,所以才會定出這樣在其他法律中很難看到的條文,如同司法院的先進所提,「本質」到底要怎麼翻確實大家都會有意見,所以我們才將翻譯放在立法理由中,「本質」就是true nature,以符合國際公約的規範,如果對於這部分大家有更好的建議我們也沒有意見。以我剛才舉的例子而言,如果我偽造契約或不實的交易掩飾那1,000萬的來源,就會落在第二款;如果是移轉出去的話,則會落在第一款的部分;而我移轉出去的第三人就會落在第三款,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第三款的後段就如同我剛才提到的,它本來是一個不法後行為。我對公約的解讀可能和黃委員有些落差,可能我還要再精準翻譯一下,究竟是指處罰洗錢行為的共犯,還是不法後行為,因參與而取得。這部分我會再看一下公約,就我們的理解是針對特定犯罪不法後行為的刑法化。
主席:對於洗錢的不法所得來源可能是我人的不法所得,或是別人的不法所得,一個是我用於幫助別人再去犯罪,譬如說資恐,原本錢的來源就不明,我又拿去資恐,這是有更進一步資恐的行為;另外是我自己將參與犯罪的不法所得拿來使用、收益、處分,兩者是不一樣的。你們現在規定的範圍只有在自己使用、收益、處分的部分,不需要到去幫助別人做什麼,反正你們所謂的處分就已經包括自己用或是拿去資恐在內了。黃委員,這樣法務部的範圍會不會比你的廣?因為他們的使用是包括資恐也算使用。
黃委員國昌:所以我剛剛才問他,他的後段有沒有包括個人犯?他的回答是沒有包括。所以我後來才舉那個例子,就是我自己一個人,不論去搶奪也好,去賣毒品也好,就是做這些前置犯罪,然後我拿到這些錢後,我拿去用是為了促進其他犯罪的發生,這樣子有沒有落入你們法條的範圍內?你講的是第一款,可是第一款的主觀要件是為了要去掩飾,但是大家在談國際公約的時候,你把conceal和promote劃上等號,你覺得你的第一款的conceal可以包括promote嘛?
周委員春米:所以是不是說「為促進其他犯罪之實現」事實上就包括「意圖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你的範圍比較大。
黃委員國昌:如果你們有像剛剛周法官所講的意圖的話,你們就在翻成英文時好好講,因為最起碼在我所看到的文獻中,在討論主觀意圖時,conceal和promote從來都是分開討論的,我沒有看到有解釋是conceal包括promote,只要有promote的意圖,就當然被conceal的概念涵攝在裡面,不過到目前為止我是沒有看過,如果法務部要採這樣的解釋也沒關係,看你們是要在立法理由或條文中把它寫清楚,但是我還是再強調一件事情,我們現在討論的是犯罪構成要件,不是只有第二條,如果今天第二條是這個法要怎麼用,是非常loose,甚至只有牽涉到行政管制,我今天就不會那麼在意,我之所以會這麼在意,是因為第二條是犯罪構成要件,可能我才疏學淺,念的書還不夠多,但是我很在意這件事,也希望臺灣在2018年的評鑑能夠很順利,不然在我第一次質詢的時候,你們可以問次長,我很關心次長說,你們法務部到底資源夠不夠?不要說你們有沒有能耐,而是國家、行政院有沒有給你們重要的後盾來做好這件事。我就是知道你們現在是巧婦難為無米之炊,過得很痛苦,該取得的協助都沒有取得,所以我那天才會特地那樣質詢,要讓次長有機會去向院長報告,所以這件事情不能等閒視之,要很認真的看待。基於相同的目的,我也花了很多時間在研究這部法律,包括國外的文獻,我今天提出來的和我所講的,就是把我消化的東西提供給法務部作參考,因為不論最後結果如何,你們都要負責任。如果今天包括執政黨的委員都尊重法務部的看法,要按照你們的方式修,我不會有意見,因為我想講的話、該講的話都在這個程序中講出來了。
周委員春米:我們在審議第二條時,當然就是3個重點,第一,我們希望將來能夠通過APG組織的評鑑,第二,因為這牽涉到第十四條的犯罪認定,所以當然要更嚴謹,但是我們要把關的是,它的打擊範圍到底要多大。剛剛謝謝黃委員所提供的資訊,因為他強調promote,如果是promote,顯然是當成「意圖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來源,或是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都是在其下位的概念,我們都可以把它解釋為是促進其他犯罪,除了這兩種態樣之外,其他部分我們是否可以想像出來?如果不可以想像出來,將來要去認定這個犯罪構成要件,什麼叫促進其他犯罪,到底是幫助、著手還是預備?如果是預備、幫助、著手,當然幫助、著手有刑法的處罰,但預備呢?所以黃委員剛剛強調的一個概念是,你可能沒有辦法去符合promote的範圍,可是如果你把它解釋成「為促進其他犯罪之實現」,將來「促進其他犯罪之實現」要如何認定?是比預備更之前嗎?幫助其他的一些行為我們比較難以去想像,我們的打擊面是不是真的要這麼廣?我想我們可以限縮在這部分討論,因為大家應該都已經針對第二條部分充分表示意見了。
黃委員國昌:我再簡單說,第一,我之所以會寫第四款,是因為第四款這種行為態樣在各國洗錢防制當中通常是一定會被追究的,這是很重要的行為態樣。第二,剛剛周法官講的是,重點是什麼動作?重點是使用的動作,使用自己犯罪所得的動作,它上面會掛一個主觀意圖,那個主觀意圖是為了促進其他犯罪的實現,那個只是為了在論犯罪客觀要件的時候,重點是那個使用的行為,而不是前面的「促進其他犯罪之實現」,所以跟剛剛講的預備、著手等統統都沒有關係,「促進其他犯罪之實現」只是一個主觀、在意圖上的目的而已,就像是為了隱匿或為了掩飾,「為了」的那個主觀要件,你的主觀目的到底是什麼?而客觀行為在論的是什麼?客觀行為要去論著手什麼的,只有在論客觀構成要件的行為、概念要素的時候,也就是使用自己犯罪所得。舉個簡單的例子,我今天一個人去賣了100公斤的古柯鹼,獲利1億美金,我為了要去幫助其他重大的犯罪,去花那筆1億美金,這樣構不構成洗錢?最簡單的問題就是這個。按照法務部現在的版本,答案是不會構成洗錢,我這樣解釋應該沒有錯吧?所以請法務部再認真考慮一下,你們是不是真的不要讓這樣的行為態樣構成洗錢?
余副司長麗貞:這個人他一定會……
黃委員國昌:我舉個簡單的例子,如果有人拿那筆錢來付他底下一堆小弟的薪水,這樣算是隱匿就對了?就你的感覺是,他是為了意圖隱匿嘛!但他的主觀意圖真的是為了隱匿嗎?他拿那筆錢是為了付他底下小弟的薪水,因為這些小弟都要幫他幹壞事啊!
余副司長麗貞:這個在解釋上就是隱匿,這是在證明上……
黃委員國昌:沒關係,剛才好像有位司法院法官也看過聯邦最高法院的那個判決,所以知道我在講什麼,你們再把資料提供出來,我言盡於此,就講到這裡,我該提供的資訊都提供了,看法務部最後要怎麼決定,我都尊重。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蔡廳長說明。
蔡廳長彩貞:主席、各位委員。針對剛才黃委員提出第四款的「促進」,所謂「促進其他犯罪」,據我們每天用法律的習慣,我們想先釐清所謂「其他犯罪」是他人犯罪,還是包括自己的其他犯罪?如果是包括自己的其他犯罪的話,以我們現在看到法務部第二條的條文,其第一款、第二款應該是針對前置犯罪的行為人自己的,而第三款是針對前置犯罪的行為人以外的第三人所做的規範。剛才我們提到第一款和第二款有重複,次長是指教說第一款是指有意圖,第二款是已經有行為了,但問題是,第一款如果只有意圖的話,那麼就不應該有後面的「而移轉或變更不法所得」等文字,如果又有「而移轉或變更不法所得」的話,表示他已經進一步有實際的行動了,如果照現在又有「而」以下這些文字的話,其實第一款和第二款是重疊的,也就是說,第二款看起來是足以涵蓋第一款。如果剛才黃委員所謂的促進也包括前置犯罪行為人本人自己的犯罪,為了促進自己的其他犯罪,而使用自己原來另外一個犯罪,也就是特定犯罪的所得,這樣也會構成。這個促進對於行為人自己要去促進自己其他的犯罪就絕對不會是幫助,除非他是預備,否則,他就會直接被課以其他犯罪的罪責。如果這裡促進的是他人的犯罪,就絕對沒有預備的問題,而是會有幫助的問題。如果這個幫助足以達到幫助犯課責的門檻,在法律上是就這個人課以其他犯罪的幫助犯。唯一的所謂促進,畢竟是我國過去刑事法體系中沒有的名詞,因此,這個促進是否會有一個空間,沒有辦法達到犯罪犯意的門檻,而是屬於沒有達到幫助的助益犯罪之行為,是否會有這樣的空間?如果有這樣的空間,我們再來加以規範,是否要就這個空間課以犯罪的罪責。我們認為,實務界的法官大概會對這個條文有這樣的疑慮,謝謝。
主席: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關於蔡廳長提到的第一款及第二款,剛才我可能講得太快,現在再做個補充。事實上,第一款應該是看它後段的移轉變更行為,但是,也必須要有一個意圖的前提。至於第二款的部分,雖然它本身也是一個行為,不過,它是著重在掩飾或隱匿後面所述的像是本質等等的權益。因此,基本上,這兩款還是有不同之處。一個是移轉變更行為,另一個則是單純的自己掩飾及隱匿,因此,還是有階段性的。至於剛才黃委員所指教的部分,我們建議這一條是否就先保留,讓我們回去再仔細地將公約做個研議?因為黃委員所提新增第四款的範圍會比較廣、甚至比我們的還廣,如果不牽涉到第一款及第二款,只是自己使用,譬如剛才提到的付薪水,這樣的情形是否太廣泛了一點?原本我們使用的參與在現實中是有正犯及共犯的概念存在,也就是剛才我提到的,修正動議2的第6頁提到,特定行為之後集團化、分工化的洗錢模式是侷限於分錢、分贓的部分,因此,原本的條文才會規定單純取得分到的、持有或拿到的,另外,還有一個使用是放在第三種類型。關於這個部分,是否能讓我們參考公約再做深入的檢討,看看是否要採用這樣廣泛的範圍,或是二者如何做結合?謝謝。
主席:其實,你們第三款的前段與後段並不是那麼清楚,因為前段所謂的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也就是參與、收受別人犯罪的所得,這就是收受贓物的概念。
陳次長明堂:對。
主席:後段則是指自己犯罪的所得並進行分贓的情況。
陳次長明堂:我認為分開訂定也是一個方向。
主席:針對國際洗錢的幾個定義,本席剛才之所以要求法務部要解釋清楚,這三款的層次到底是什麼?因為洗錢可分為犯罪洗錢、財經洗錢以及助長犯罪的洗錢,而黃國昌委員的第四款是比較類似於助長犯罪洗錢的概念,譬如今天拿到的這個錢或是犯罪所得的錢,再用去助長另外的犯罪,也就是拿這個錢再去資助。至於第一款與第二款所講的是掩飾及隱匿為其目的,並不是手段,譬如今天我是金融機構或是地下錢莊,其實我的目的不是要去取得那些錢,而是要幫忙將非法的錢變成合法的錢。
陳次長明堂:包括犯罪者本人。
主席:無論這個錢是我自己犯罪所得或是別人犯罪所得,意圖掩飾或隱匿,無論是不是我自己的犯罪,目的只是在於隱匿或掩飾,這就類似金融機構提供一個工具、一個平台,目的在於幫忙掩飾或隱匿,這個錢可能是別人犯罪所得,不一定是我自己參與犯罪。至於第二款,它的目的可能也是幫忙掩飾或隱匿,但是,業者可能只是幫忙移轉,從A地移轉到B地、從國內移轉到國外,或是把金錢變更為有價債券等等。在第二個可能變更的是它的本質,譬如今天我透過一個合約、一個訴訟或是一個什麼樣的方式,將它的本質予以變更,其實就是透過各種不同的手段及方式予以協助,主要的目的就是幫忙隱匿或掩飾。第三個是講自己去參與犯罪的部分、第四個則是自己又去助長犯罪的部分。本席認為,層次應該要分明,必須視其目的為何,誠如黃國昌委員所舉的例子,今天我用販毒的所得當作薪水發給我的小弟,這樣算是洗錢嗎?本席認為,這樣的作法不能算是洗錢吧!
陳次長明堂:對啦!
主席:應該算是在你的犯罪行為之中吧?
黃委員國昌:大概可以分為兩個部分,第一個部分,剛才蔡廳長的解釋是為了一個A的犯罪而做了一個B的行為,她一直講的是A的犯罪,譬如我去資助他就可能成立幫助犯,所以你們一直在論的是那個A。但是,我們現在討論的是洗錢防制法,事實上,洗錢防制法的核心關懷焦點並不是其他的犯罪行為,而是你怎麼搞錢的行為,在主觀上會極為重視你這個搞錢行為的意圖,譬如是為了要隱匿、為了要掩飾、為了要促進其他犯罪,而去做那筆錢流動的行為。至於你去做那筆錢流動的行為是否構成其他犯罪的幫助行為,那是另外一回事。你要去討論其他犯罪或幫助犯的構成要件都OK,但是,我們現在focus的討論對象是處理錢的那個行為,基本上就是那個transaction的動作。
第二個,法務部是否要回去找幾個人參考一下18USC1956,今天散會之前再將條文送過來?
陳次長明堂:好,我們回去看一下。
黃委員國昌:那是美國洗錢法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界定,主規行為是什麼、客觀行為是什麼,全都寫得很清楚。次長,你應該很清楚,國際公約寫的方式,通常都是要求締約國對於這個東西要怎麼去弄,至於這些原則要如何去涵攝到每個締約國之中,或是國內法秩序之中,那是你家的事情,也就是自己回去寫清楚。在思考那些行為構成要件及主觀意圖的時候、在你們要再回去研究的時候,本席給你們一個建議,可以參考美國法規定的主觀要件及客觀要件,重新想想這個網要撒多大。
主席:第二條就先暫時保留。
處理第三條,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一下。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法務部建議要參採修正動議3的部分。
主席:應該是修正動議2吧!
陳次長明堂:抱歉!應該是修正動議2,從第7頁到第8頁的條文,內容是針對特定犯罪的類型,與行政院版本是一樣的,參考過國際公約之後,將原本第一款規定的最輕本刑3年以上改為6個月以上,因此,對於原本涵蓋在此的一些條款,我們也配合進行檢視,將原本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的罪責拿掉,也就是贊同修正動議2的版本,以上。
主席:黃委員是否要說明你的版本?
黃委員國昌:基本上,上次調整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其他特定犯罪則羅列出來,本席沒有什麼其他意見,但是,今天提的修正動議加入了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以及第一百二十三條,基本上,這些都涉及到違背職務的行為、受賄罪的部分。第二個部分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它的犯罪型態本質的內涵與其他在國際公約上要求的前置犯罪類型都落在其中,期貨交易法也是一樣。也就是說,你們在羅列的時候有許多前置犯罪的類型,而本席所列出來的證券交易法包括董監或是受僱人對職務上的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當利益,這就是收賄的狀況。至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情況也是一樣,證券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或信託機構的董事監察人、總經理或受僱人在職務上的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絡。也就是說,這些增加的條文全部都是針對這些人收受賄賂的情況,應該也要列入範圍之中,否則,這邊的條文就會漏掉。
陳次長明堂:黃委員所提的第二款、第十一款以及第十二款,法務部認為可以接受、可以加進來。另外,黃委員所提版本的第六款,商標法之罪恐怕就太過廣泛,是否能限於行政院原版本的商標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之罪?
黃委員國昌:可以。
主席:黃委員要求的證券交易法與期貨交易法,是否兩者都放進來?
陳次長明堂:可以。
主席:第三條就依照今天的修正動議2,再加上修正動議3的第二款,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以及第一百二十三條,另外還有修正動議3的第十一款……
黃委員國昌:第十款及第十一款。
主席: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也就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以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這些都要加進來。至於順序的部分,請法務部自行調整。
張委員宏陸:本席要提醒一下,如果最輕本刑改為6個月,因為第二條尚未做出決議,一旦做出的決議也會與這個部分息息相關,誠如剛才黃委員所言,如果是犯罪所得,問題是現在洗錢的型態有許多種,也有可能是合法的公司進行洗錢,以合法掩護非法,屆時6個月的規定是否會波及許多的無辜,本席在此提醒大家要想一下。
陳次長明堂:針對張委員所提的顧慮,我們在第十四條中規定本刑在5年以下者,懲處的洗錢罪不能超過原來所犯的本刑,我們在第十四條第三項已經加上這項平衡的條款。
黃委員國昌:本席贊成,剛剛那些條文要補進去,不然,到時候一定會出現法律漏洞。
主席:第三條就按照上述內容通過。
原則上,今天早上的會議就到12點結束,因為中午有協商,下午則是從2點半繼續開會。
處理第四條。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第四條依據修正動議2的條文,行政院版本的重大犯罪改為特定犯罪,這是配合第三條的6個月以上而修改的名詞,爾後就都一樣,將重大犯罪改為特定犯罪。
主席:第四條是「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是變更之財物」,因為第二條第一款是用移轉或變更?
陳次長明堂:應該是變得,因為刑法的沒收也是用變得。
主席:大家對於第四條還有沒有問題?這裡不以經有罪判決為必要,也就是說,即使經過有罪判決都還是可以。大家對這個部分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意見就依照修正動議2的第四條通過。
處理第五條。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第五條的部分,除了修正動議2,並參考委員的意見,也請經濟部、金管會以及租賃公會共同討論,當時爭議最大的是原本的修正動議有加上租賃,後來怕避免打擊過廣,因此,在第五條第二項,將具有辦理融資性質的租賃業適用於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因為國內現在並沒有融資公司法。而且在FATF及上一次評鑑的要求中,也要求各國應把具有融資性的租賃業納入金融機構當中,這部分上次委員也有指教,所以星期二我們邀集了幾個機關及租賃公會,敲定這個條文,讓具有辦理融資性質的租賃業適用於本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指的是本法的金融機構,它本身不是金融業,這一點在說明欄中也要特別講清楚。今天要處理的附帶決議,對於將來具金融性質的租賃業在訂定相關的第六條規範時,也要求我們必須要有輔導的性質、要有輔助的性質,謝謝。
主席:請問大家對於這一條有沒有意見?
請司法院民事廳管調辦事法官說明。
管調辦事法官靜怡:主席、各位委員。針對第五條第三項將律師、公證人、會計師列入,我們要表達一下我們的立場,因為依照我國公證法的規定,公證人的地位是中立及公正的,而且我們有分民間公證人及法院公證人,法院公證人的部分其實就是公務員,而且我們規定他們不得兼職,也不可以居間介紹貸款或不動產買賣,而且他們的收費標準都是公定的,在標準表裡面有規定價格的部分才可以收費,收費標準也是固定的,所以國內的公證人所從事的業務,與歐洲及大多數拉丁國家,他們的公證人可以受當事人的委託,去辦一些交易的諮詢、不動產買賣的磋商,甚至幫當事人收受稅款或保管價金,情況是不一樣的。我們的公證人,依照非訟事件的規定,他們是形式審查公證事務,再加上他們沒有參與整個交易的流程,所以是在簽訂意向書的時間點做公證書的事務,或是在簽買賣契約的時候才做成公證書,所以我們並不是連貫性的參與整個交易行為,對公證人來說,如果當事人有意隱匿資金來源、流向、目的的時候,公證人就很難去辨識有可能會落入洗錢防制法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所以我們認為,如果以現在公證人執行業務的型態,基本上他們涉及洗錢的機會,就是跟洗錢業務有相關的機會並不是那麼高,對他們來說,如果在判斷上不是很容易,這時候是不是適宜將公證人也納入規範,請提案的立法委員們幫我們參考一下、再斟酌一下。
主席: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關於公證人、律師及會計師的部分,這三項是APG評鑑的要項之一,因為這三類的專業人員,比較可能會接觸到洗錢的行為,這裡指的是他的當事人,並不是他本人,所以才需要賦予他們後面三項義務──保存資料、確認客戶、通報之義務,至於範圍則只限於第三款第一目到第五目的行為,並不是所有公證行為統統都要包含進來,所以只有當他們涉及到這幾項業務時,才需要放進來,基本上,對於公證人、律師、會計師的打擊面並不是那麼大,以上報告。
主席:關於公證人的部分,這裡面的規定是限於買賣不動產,這是公證人處理比較多的部分,其實並不是所有買賣不動產的公證業務全部都要去申報,這在後面的七、八、九都有做規定,規定哪些東西必須要申報、申報的範圍、程序及方式等,這些都必須定義規範,在規範裡面會規定不動產交易中有哪些是可疑的,例如並非不動產買賣的當事人,而是用第三人的名義,我想這些範圍都是可以做規範及討論的,這個部分為了符合國際的要求,所以律師、公證人和會計師都必須列進來,但並不是所有的業務都必須申報,至於哪些部分應該申報,相關規範到時候再由主管機關訂定。
本條除第三項第三款第五目「法人或法律協議的設立」中的「的」字修正為「之」字;第四款第一目「擔任法人的名義代表」中的「的」字修正為「之」字、第二目「擔任或安排他人擔任公司董事或秘書、合夥人或在其他法人組織的類似職位」中的「的」字也修正為「之」字;第五款「其他業務特性或交易型態易為洗錢犯罪利用之事業及從業人員」中的「及」字修正為「或」字外,其餘文字均照「修正動議2」的第五條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請法務部檢察司余副司長說明。
余副司長麗貞:主席、各位委員。第四項的文字牽涉到法制作業的問題,就是「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也就是這幾種人適用的交易型態和第九條這些可以另外指定,現在有一個爭議,就是「其」字和「員」字之間到底是要用逗點「,」,還是頓號「、」?
主席:應該要用逗點「,」吧!
好,第四項中「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後的頓點「、」改成逗點「,」。如果大家沒有意見,第五條就這樣修正通過。
現在休息,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現在處理第六條。黃國昌委員等針對第六條有提出修正動議。
黃委員國昌:第六條的規定主要是針對調查協力義務罰則的加重處分,違反其他申報義務或者是監理義務的時候,包括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的罰則,事實上都做了相當程度的提升。按照法務部第一次提出來的條文,你們並沒有將金融機構和金融機構以外的人區隔開,分別給予不同的處罰,但是你們後面的其他條文都有做這樣的區別對待。
第二個就是本來的罰則部分,本席覺得就違反協力義務來說,這樣罰得太輕了,所以本席才會提案,如果第一項金融機構和第二項指定人員規避、拒絕或妨害查核,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金融機構罰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非金融機構則是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鍰。
主席: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法務部對於黃委員提議增加最後一項,就是規避、妨害、拒絕查核的部分,我們認為這是可以接受的,我們也贊同。不過因為額度方面涉及金管會的職掌,這部分要看金管會有沒有意見。
主席:請金管會銀行局莊副局長說明。
莊副局長琇媛:主席、各位委員。針對這個部分增訂一個罰則,我們沒有意見,可是關於罰則的最低限度,委員的提案是50萬元,我們建議降低為30萬元,這是考慮到各金融機構的規模、大小不一致。我們之所以會建議調降為30萬元,是因為目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裡面的最低罰鍰額度都是30萬元,當初定30萬元也是考慮到金融機構大小不一致,尤其是信用合作社,因為他們的規模比較小,平均一個月大概只賺1,000萬元左右,所以我們建議把這部分降低。
黃委員國昌:對於金管會這樣的說明,本席沒有辦法接受,你們怎麼會拿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的協力義務和洗錢防制法的協力義務相比擬?金融機構在洗錢防制的體系當中,本來就承擔相當重的責任,這個罰鍰的最低金額是50萬元,但是本席要老實說,當你們只罰最低金額的時候,成效是不是會呈現一個很大的問號?
你們為了這個金額和本席爭執,但是對於一家金融機構來說,如果違反協力義務只罰50萬元,老實說,這對他們來說根本沒有太大的感覺,如果你們還要爭取降低為30萬元,這一點本席不會接受。
莊副局長琇媛:我們之所以會引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最主要是因為每個金融機構的規模、大小不一致啦!尤其是信用合作社。
黃委員國昌:這個部分本席了解,但這是價值判斷的問題。金管會向來對銀行機構的處罰都是高高舉起、輕輕放下,處罰得不痛不癢,針對這一點,本席在財委會已經質詢過好幾次,都是為了類似的事情。
如果金管會執意堅持你們的原則,那你們就請委員幫忙提案,把這兩個案子併案送到院會表決。如果你們的意見只是希望從50萬元調低成30萬元,那麼本席很明確的告訴你,本席不會接受,如果你們還是堅持這麼做,沒有關係,你們就請委員幫忙提案,我們送到院會表決。
周委員春米:本席想再確認一下原來行政院版本的第六條,就是金融機構應訂定協助防制洗錢的注意事項,現在黃委員的修正動議是把指定的非金融事業人員也納入規範,而且是定有處罰的行政規定。
黃委員修正動議的第二項,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之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是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所以等於在本文中並沒有明確規定,將來要交給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這樣訂定範圍是不是會有行政授權不明確的狀況?可是第四項卻有一個處罰的規定。法務部要不要就這個部分再表示意見?黃委員對這個部分的想法是什麼?
黃委員國昌:本席說明一下,因為現在處理的這個部分只是處以行政罰鍰,關於這種規範體例,也就是針對違反協力調查義務的部分處以一定的行政罰鍰,至於其他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在我國目前的行政法規、行政法體系當中,這樣的規範方式所在多有,這部分可以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如何配合協力調查義務這件事情,透過法規明確的授權,讓他們做一個比較完整的處理。
主席: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原來法務部的版本是針對金融機構的協力義務,如果違反的話要處以罰鍰。但是這一條主要是分成兩種類型,一個是金融機構的部分,要求他們的公會主動訂定,第二項是指定的非金融機構事業或人員,這部分是由主管機關訂定,因為他們可能不是那麼專業。因為現在的金融機構都有一定的規模,所以這部分要由他們主動訂定,至於其他行業的部分則是由主管機關來訂定,這部分是分成兩種類型。
黃委員的提案是就不同類型有不同處罰方式,因為既然訂了相關注意事項,你們就應該要遵守,我們也應該要有查核權,不管是行政檢查、行政調查,都是因為他們負有一定的協力義務,所以黃委員才會把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兩者區隔開,這部分我們也贊同。
主席:那金額呢?因為這裡會牽涉到後面條文所有的金額,黃委員的提案是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以及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這和後面的……
陳次長明堂:不會啦!關於黃委員提到的,非金融機構是處以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事實上這些機構本來就有大有小,各行業、事業或人員的規模本來就有大有小,例如公證人可能就稍微弱勢一點,也許會計師賺得比較多,因為不同行業會有不同的差距,所以這部分我們是贊同的。
至於金融機構的部分,過去針對這部分本來就進行比較高密度的管理,例如兆豐金等等,所以在相關的法律裡面本來就有關於查核的處罰,這部分我們尊重委員的意見。
主席:其他單位是否要表示意見?或者各位委員有什麼意見?我們是依照黃國昌委員的修正動議……
周委員春米:本席認為指定的非金融事業或人員這部分還是要注意,雖然這些協力義務,例如防制洗錢、打擊資恐作業及內部管制程序和定期舉辦等等,將來大概都可以透過第七條至第十條的相關規範去運作。我們這一次主要是把指定的非金融事業或人員的範圍擴大,但是目前針對相關的職前通知或訓練、溝通等等,其實都還沒有很完備,之前和相關職業或者將來要被規範的人溝通時,大概也沒有說到這一點。
如果今天我們通過這樣的修正動議,因為這不是當初他們和各部會溝通的版本,所以本席要對這個部分持保留的意見,就是針對非金融事業及人員這部分的規範。
主席:前面是說要訂定這些事情的注意事項,後面則和黃委員的提案不同,因為黃委員的提案後面是寫規避、拒絕或妨害查核時的狀況,這兩個是不是不能放在同一個條文內?
黃委員國昌:本席再說明一下,法務部當初提出來的條文本來就有第六條,可能是因為後來提了太多修正動議,反而忘了一開始是怎麼提案的。第二個部分,本席要區別的只是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當他們違反協力調查義務,規避、拒絕或妨害查核時,因為這會有礙於主管機關進一步對洗錢行為真實之發現,所以才要透過行政罰鍰的方式加以處罰。
至於非金融機構的人員,既然他們在整個洗錢防制的體系當中負有一定的義務,如果違反協力義務卻沒有任何罰則的話,那麼當我們進行洗錢防制作業時,如果那些人拒絕、妨害或是不配合調查,可是卻沒有任何法律效果可以約束,就會讓這樣的行為義務規範形同具文。
陳次長明堂:本來行政院最早送來的版本裡面是有這部分的罰鍰規定,因為我們有訂注意事項,根據注意事項,相關的事項應該從行政調查的觀點,去做或多或少或某種程度的查核,所以原來的行政院版本最後一項是有這個規定。後來可能是因為協商有點亂,所以我們漏掉了,現在黃委員提出增訂的這個部分,和行政院版原先條文的方向是一致的。
至於周委員提出的問題,關於非金融機構的部分,法務部現在已經開始在做宣導,我們會盡力做到應該做的義務,而且在第二十三條還有一個日出條款,並不是公布後的第三日零時就馬上生效,中間還有六個月的緩衝時間,這部分我們會再加強宣導,針對相關業界和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溝通,這部分目前我們已經開始在做了,謝謝。
周委員春米:好,本席了解了。
主席:其實原來的行政院版本就有包含這個部分,只是沒有把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區分開,所以兩者的罰則都是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現在黃國昌委員的版本是把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區分開,金融機構罰的比較重,是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非金融機構是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鍰,這樣大家是不是可以接受?可以嗎?好。本條就依照修正動議3的第六條通過。
現在處理第七條。請法務部表示一下意見。
林委員為洲:主席,我們要看哪一本呢?
主席:看修正動議2,第19頁。
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第七條的部分是針對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對於客戶身分確認和留存資料的義務,我們建議按照今天所提的修正動議通過,就是修正動議2最左邊那一欄的內容,謝謝。
主席:你能不能說明一下?他今天修改這個條文主要是在確認客戶身分的程序,除了要以風險為基礎,還要包括實質受益人的審查。
陳次長明堂:第一項是確認和留存資料,並且要考量到風險;第二項是保存期間五年;第三項是FATF針對某些需要確認的客戶,包括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重要職務,具有高風險客戶的執行程序;第四項是相關程序要訂子法,而不是無限上綱的處理;最後一項是違反規定的相關行政罰。
周委員春米:所以相關處罰就是改為金融機構5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非金融事業的人員是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陳次長明堂:對。
主席:所以等於是提高這部分的罰則,金融機關是5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罰鍰,非金融機構是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鍰。
陳次長明堂:對,因為他們的規模、大小不一。
主席:另外,第一項是確認客戶身分範圍,至於留存、確認資料之範圍、程序、方式及前項加強客戶審查之範圍、程序、方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這個部分是新增的。
因為現在要把各類專業人員納入,例如律師、會計師、公證人等等,要制定這些範圍、程序、方式的辦法時,要先徵詢相關公會的意見。請問各位委員對這一條有沒有意見?司法院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意見,第七條就依照修正動議2的版本通過。
現在處理第八條。
陳次長明堂:第八條請各位委員參考第22頁。其中第一項是留存紀錄,第二項是規定留存紀錄的期間,也就是五年;第三項是授權徵詢公會的意見,訂定相關留存紀錄之適用範圍、交易等等,也就是訂這些辦法之前要先徵詢公會意見;第四項也是違反時的行政處罰。
主席:這一條仍然是把金額從原來的25萬元罰鍰提高到5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非金融機構的部分就是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鍰。
陳次長明堂:是的,把罰鍰的額度提高。
主席:這一條同樣規定要制定相關辦法,訂定前要徵詢相關公會的意見。請問各位對第八條有無意見?如果沒有意見,第八條就照修正動議2的版本通過。
現在處理第九條。
陳次長明堂:第九條是針對一定金額的通貨交易,如果本法律有規定的話,應該向調查局申報,就是規範申報的義務,這一條是新增的。第一項所指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就是我們早上審議過的第五條第四項,這部分有授權法務部規定將來哪一些是不用申報的,就是要減少它的申報義務,例如額度太小等等,這部分要另外訂定相關辦法。所以根據第九條的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調查局申報。
第二項,因為向調查局或是相關公務員申報時,會洩漏職務上或公務上應保有的秘密,所以要解除因申報而違反相關法律所規範之應保守秘密之義務,至於有洩漏國防等機密之虞者,那就另當別論了,這部分是針對職務上的行為免除其保密義務。第三項也是要徵詢公會意見以後,訂定相關的作業辦法。第四項是行政罰的規定,一樣是提高罰鍰。
主席:這裡也是一樣,訂定這個辦法之前要徵詢相關公會的意見。另外針對律師、會計師等等,因為他們對當事人有保守秘密的義務,這裡是規定申報時可免除業務上的保密義務,另外,罰則和前面幾條一樣。請問各位,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意見,本條依照修正動議2的第九條通過。
現在處理第十條。
陳次長明堂:剛才第九條是指一般性的申報,第十條則是針對疑似洗錢的申報義務,在交易沒有完成以前,如果有疑似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狀況,就要做疑似洗錢的申報。這一條同樣在第二項有一個免除保密義務的規定,第三項是相關辦法要和公會會商後訂定。
訂定辦法的時候如果涉及司法院的職掌,要由司法院和行政院會商後訂定,包括審判中的案件等等,或者是行政訴訟。最後一項是違反時的行政處罰規定,一樣是要提高。
主席:這一條也是一樣,有免除保密義務的規定,以及訂定辦法前要向公會徵詢意見,罰則的部分也是一樣。請問各位,有無異議?
請司法院民事廳管調辦事法官說明。
管調辦事法官靜怡:主席、各位委員。針對第十條疑似可疑交易的部分,我們的意見是認為,因為這次的修法主要是依照FATF的規定做修正,可是按照FATF 2012年版第二十三條的建議事項註解二,其實它等於是把專業法律人士的保密義務授權由各個國家決定,斟酌各個國家的國情,來決定哪些事項會落入保密義務的範圍,哪些事項沒有落入保密義務的範圍。
例如他們規定,如果他是在確定當事人的法律身分,或者在仲裁、訴訟、行政調解程序中執行辯護或代表客戶所取得的資訊,這部分是沒有申報義務的。我們也有查歐盟2005年制定的二十條指令,也是認為這種具獨立性質的法律專業人員,例如公證人、律師,他們在確認客戶的法律狀態,或者對於在司法程序當中,或者在提供相關諮詢、執行辯護或代理業務當中所獲得的資訊,原則上也不負通報的義務。
德國在2005年8月13日依照歐盟2005年的指令所制定的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也明白的規定律師、助理或者是專利律師、公證人,在為當事人提供法律諮詢或者任程序代理的過程中,除非他明知當事人是為了洗錢,或者是要資助恐怖活動而請求法律諮詢,在這種情況下,他才負有通報的義務,否則他所獲得的資訊不負有通報義務。
我們是認為就公證人這一塊來說,我們的公證人做的不如德國法那麼多,但我們的申報義務卻比德國法、歐盟或FATF要求的還要高,這個部分是不是應該要有排除的規定?或者我們應該要比照德國法的規定,做一個除外的規範?
主席: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關於司法院所指教的通報義務,我剛才有提過,在第五條第四項就有特別規定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的部分,將來在訂子法時,我們會再會商決定,如果在本法裡面說明哪一些要排除、哪一些不排除,條文內容就會變得既原則又例外,或者又再例外,恐怕會把條文弄得很凌亂,這是第一個。
第二個,第十條第四項特別提到,有關前面通報的相關辦法,涉及到司法院的業務時,要和司法院會商之後訂定之,也就是將來在訂定辦法的時候,讓司法院有主動表達意見的機會,是院對院會商訂定,並不是由法務部來訂。所以關於司法院所擔憂的部分,我們將來在訂定子法的時候會有相關的補充措施,謝謝。
主席:所以雖然有疑似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情況時,他就應該要去申報,但是申報的內容還是有一定的範圍,對不對?例如律師,如果今天是訴訟,那就不在申報的範圍內,對不對?
陳次長明堂:訴訟本來就不在第五條的範圍內,雖然我們後來在第五條有列入律師,但是第四項就有提到哪些可以不用申報,我們有定義出一些空間,例如單純的訴訟案件就不必申報,只有涉及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那五目才需要申報。將來我們會在辦法裡面再把它定義清楚,不會包山包海,每接一個case就要申報,不會這樣的。
主席:所以這個部分要徵詢公會的意見,也必須把不適合申報的部分在辦法當中規定清楚,並不是所有的內容都要申報。
陳次長明堂:沒錯,是的。
主席:所以剛剛所說的,例如德國或是其他公約關於律師免責的部分,你們在訂定申報範圍時會把這些排除掉。
管調辦事法官靜怡:其實德國法是直接制定在洗錢防制法的第三項,直接就把這部分排除掉。我們是認為如果按照這個法條的規定,因為它是說疑似洗錢,就是疑似犯了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的交易就要申報,下面第三項的部分是指申報的範圍、方式和程序、方法,感覺上疑似洗錢要申報的這個部分,並沒有在被授權的範圍。
將來法條的解釋到底是不是像次長剛剛所說的,我們覺得會有疑義,而且這個部分關係到律師、公證人的保密義務,這也是他們執行業務的核心,如果大家覺得這個部分確實有必要排除的話,是不是乾脆就明定在法條裡面,這樣就不會造成誤會,我們司法院的意思是這樣。
主席:司法院是不是可以提出建議條文?
管調辦事法官靜怡:就是比照德國法的規定。
主席:對,大家覺得呢?
陳次長明堂:這樣就要逐條寫明了,而且為什麼只排除公證人?為什麼律師不排除?另外像地政士等等呢?為什麼不在這裡鉅細靡遺的寫出來?是因為這麼做的話,條文會變得很雜亂,所以我們才在第五條的第四項留下一個機制,這部分就用子法來處理,不要在母法裡面定的那麼雜亂。
主席:各位委員的看法呢?剛剛法務部是說在第五條第四項……
陳次長明堂:第五條第四項應該是在第17頁的最後第四行,「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定之前項各款」,這是指一般性的申報,但是疑似洗錢的申報應該要有比較高度的管理,就是屬於第十條的規定。針對第九條有關一般申報義務的部分,我們將來會在辦法裡面排除,至於第十條,我們是覺得既然是疑似洗錢,那各行業都應該有通報的義務。
主席:所以你們現在是在一般的申報義務裡面做排除的規定,對不對?這個部分你們是授權由法務部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
陳次長明堂:對。
主席:至於第十條疑似洗錢的部分,它就沒有排除的規定了。
陳次長明堂:第十條是疑似洗錢,因為它的情節比較重大,所以我們認為相關業界都應該要遵循。
主席:可是依照剛剛司法院所提的意見,律師在執行業務的時候,即使知道當事人是殺人犯,因為當事人告訴律師,但是律師在訴訟中也不能告訴法官,說他的當事人就是殺人犯,這是律師的天職。
陳次長明堂:對啦!沒有錯。
主席:而你的意思是說,今天律師發現了事實,當事人也陳述的確是有疑似洗錢,你們的意思是說律師仍然必須通報嗎?
陳次長明堂:對,如果是疑似洗錢就要申報。
主席:這裡面有沒有例外?
周委員春米:應該還是限定在執行那五項業務的時候才要申報吧?一般的訴訟辯護沒有這部分的義務啊!只有執行那五項業務的時候才有。
陳次長明堂:沒錯,一般訴訟沒有。在第16頁,就是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那五目的業務才需要申報,不是執行所有的業務都要申報。
主席:這樣能不能看出來,如果有疑似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情況,和原來……
陳次長明堂:因為以一般業別來說,例如律師、會計師、公證人,包括銀行行員,他們具有比較高度的社會地位或法律常識,所以他們對於疑似洗錢的判斷應該比一般金融業行員等,擁有比較高度的sense,所以我們認為第十條不宜排除,只排除第九條的部分,當時是基於這樣的考量。
主席:以第十條和第五條的關連來看,第五條是說只有從事這些業務的時候才有申報的義務。
陳次長明堂:對,沒有。
主席:但是第十條是說,只要是非金融機構,如果有疑似洗錢的狀況都有申報的義務,這樣好像已經超出了第五條的範圍。
陳次長明堂:沒有,前提還是在第五條第三項的範圍內。就是第五條第三項被列管有申報義務的人才有包含,才會進入本法的規範,如果他的業務不屬於這些項目的話,就不受本法規範。
例如一般性的打官司、訴訟等,就不在第五條第三項的範圍,根本就和本法無關,這部分並沒有申報的問題,也沒有保留客戶資料的問題,就是適用本法而已。它的範圍是比較狹窄的,限定在第16頁的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這五目的範圍,針對這個範圍內,我們再做第九條一般申報的排除。
但是如果是執行這五目的業務範圍,當你知道有疑似洗錢的狀況時,為了社會公益,你就有申報的義務,所以第十條並沒有建議排除的部分。
主席:請問司法院代表,法務部這樣的解釋,你們可以接受嗎?
管調辦事法官靜怡:其實我們要表達的立場是說,不管是第五條或第十條的規定,其實都是仿照FATF,或者是和德國洗錢防制法的規範一樣,他們也是規定這些行業的交易型態,但是他們在附註裡面讓專業的獨立法律人士排除適用,例如律師、公證人,還有專利律師的部分,像這些部分他們是直接在附註裡面註明可以排除申報的義務,除非是在他們明知的情況下,不然在疑似可疑交易的部分,這部分就是整個排除。
我的意思是說,我們定這個法其實就是為了和國際接軌,那為什麼我們的注意義務要比別人高,還要透過法律解釋去說明,其實這些是包括在前面或是包括在後面。既然這個規定大部分都是按照國際的規範,國際規範可以排除的,我們應該也可以排除。
主席:請法務部檢察司余副司長說明。
余副司長麗貞:主席、各位委員。在本文第二十條之一和第二十二條,並沒有排除公證人等等的可疑洗錢申報義務。我們這麼說好了,就是現在定這個法是要採取高標或低標?既然已經屬於可疑交易,為什麼還要排除他的申報責任,或者讓他有這樣的特權可以不申報?
雖然在註釋裡面有做這樣的說明,各個國家可以考量國家內部的經濟狀況、風險高低,評估這些人是否需要在可疑交易方面排除,這部分他們是認為可以交由各個國家去規定,但是在本文裡面也有規定,只要是可疑交易的話就必須申報。
主席:各位委員的看法呢?
周委員春米:這一條先保留,待會再討論。
主席:好,這一條先保留。如果司法院認為應該排除,那麼請你們提出建議修正條文,之後我們再來討論。你們認為這個規定應該放在哪裡,請你們提出建議條文,我們再來討論是不是可以這麼做,這一條先保留。現在處理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沒有修正動議,請看對照本的第80頁。
陳次長明堂:第十一條是金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是法務部調查局,也就是現在的FIU洗錢防制中心,針對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做下列的措施,就是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部分。關於洗錢或資恐高風險的國家,我們先在第二項做一個基本定義,這是針對高風險國家或地區,可以處以強制作為的一些依據。
這個部分是根據FATF四十項建議的第十九項,對於高風險國家要要求或採取獨立、適當的防制措施,這部分主要是根據這一項的規定而來。
主席:請問各位,對本條有無異議?如果沒有意見,就照行政院版本通過,就是對照本的第80頁、第81頁最左邊的條文。
現在處理第十二條。
陳次長明堂:第十二條沒有新的提案。
主席:第十二條一樣沒有修正動議。
請鄭委員運鵬發言。
鄭委員運鵬: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先說明一下,這一條本席並沒有提修正動議,因為本席的提案是針對管理外匯條例,這一條其實就是抄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本席針對那個部分有提出修正案,後來才發現貴會也有排這個案子。
大家可以注意到,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所要達到的目的,就是對於這些特定犯罪或是重大犯罪,如果有洗錢的嫌疑或是這類的行為時就要去做通報,所以就這一條來說,理論上是通報比較重要,沒入比較不重要,沒入的部分本來就是抄管理外匯條例的規定,如果有影響到外匯管理的話。所以在原條文裡面就有提到這個部分,但是和管理外匯條例有一些出入,這部分本席先不說,就是關於原條文第十條的部分。
在這邊,本席要表達幾項意見,第一個,洗錢防制法一開始對於重大犯罪或是特定犯罪還是有一些要件,雖然他在出入關的時候沒有申報這些有價證券或是現金,不管是哪一國的貨幣,但是他並沒有被認定是犯罪所得,那你卻因為行政程序上面的瑕疵就完全沒入,沒入之後還沒有任何救濟,在我們中華民國所有的法律上面都看不出來有這麼嚴重的處分,可是這種情形的確發生過,過去3年就沒收了7.6億元,所以沒入本身在管理外匯條例和洗錢防制法上面都有很大的疑義,本席在這禮拜質詢過金管會,主委也認為這個的確是有問題,這是我第一個要表達的。
再來,根據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九條之一和第十九條之二,在行政院發布關閉外匯市場交易的狀況之下,如果金融機構違反這個措施最多可以罰新台幣300萬元,可是最近還發生過直接沒收一千四百多萬的情形,所以完全不符合比例原則,對這一條我懇請貴委員會可以考慮採取美國的做法。美國的做法是如果你有不實申報或者是沒有申報,它會有一個罰則,最高是50萬美金,一般來說會處罰在10%左右,如果懷疑你有洗錢就會另外去通報辦理,這在十二條的前三項有處理到,這個做法應該是比較合理。
我也問過金管會,過去3年來未申報或不實申報被沒收的案件有沒有任何一個移送法辦之後查到是洗錢,但是他沒入之後根本就不查了,所以我認為還是應該要慎重考慮。其實不管是國人或外國人,沒有申報的狀況非常多,有時候他根本就是習慣把錢帶著走,因為他不信任銀行,所以他會把錢帶進帶出,可能他出去外面看小孩,結果就把錢帶回來。如果你對他說要申報,他可能年紀大了怕被騙,或者他的精神狀況本來就有問題,或者有其他原因,譬如他聽不懂中文、聽不懂英文都有可能,這些狀況都不是犯罪,不應該在洗錢防制法中再去增加被沒入的一些規範。如果大家可以接受我的意見,我建議是不是就討論出一個修正動議,譬如說保留行政院版的前三項,把通報那部分處理掉,然後沒入的部分回歸到管理外匯條例?管理外匯條例我在財政委員會已經做提案去處理了,以上報告。
主席:請曾委員銘宗發言。
曾委員銘宗: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非常謝謝鄭委員的建議,但是以我的理解,在美國超過1萬美金未申報,它是沒有限額全部都沒入,假設我們要定一個合理的限額,本席也贊成,等一下可以再聽聽各位委員的想法。不過這個案子已經涉及到管理外匯條例,管理外匯條例有兩個主管機關,業務主管機關是央行,行政主管機關是金管會,可不可以聽聽這兩個機關代表的意見?謝謝。
主席:請中央銀行法務室吳主任說明。
吳主任坤山:主席、各位委員。剛才鄭委員提到的這個問題,事實上在民國99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2號已經作出解釋,當時有3個民眾也是被沒入,一個是日幣3,380萬,一個是港幣四十萬五千多,一個是港幣152萬,金額都遠遠超過60萬,他們也是經過救濟的途徑之後由法院判決確定,也有聲請大法官釋憲,大法官會議解釋的結果並沒有違反憲法的比例原則,這是第一點要說明的。
第二點,就我們所瞭解,其他各國的立法情況,譬如美國,在他們入關的文件中就有提到只要超過1萬元就沒入,不管限額;如果你有涉及到洗錢或其他,它還會進行刑事的調查。至於日本和韓國,除了罰款之外還有刑事處罰,日本可以處到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則上是科或併科100萬日圓以下罰金,如果攜帶的金額比100萬還要高出3倍的話,它的罰金是等額在增加,比他所帶的價格再增加3倍。韓國也是參考日本的規定,但是它的刑責是1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是其他國家的情形。我想現在國家的制度就是在鼓勵民眾申報,以外幣而言,只要提出申報我們是沒有限額限制,他是可以帶出去的,所以事實上是很寬鬆。我們也瞭解現在海關在出入關的地方不僅用中文、日文,好像外文也都有寫了,我想這樣子已經達到教示的目的,如果你還要帶這麼多錢進出,從剛才幾個國家的立法例來看也是不太符合現狀的。
另外,鄭委員在管理外匯條例提了一個60萬的沒入上限,我想這很容易造成道德的風險,假設今天有一個人要洗錢或者不應該帶那麼多錢,他帶了幾億,但是你只沒入60萬,那剩下的他還是划得來,他可以考慮這樣一個成本,所以很容易造成道德的風險。這一次洗錢防制法所要訂的,從今天早上第一條到目前為止,它的方向都是希望擴大這個打擊面,如果把這個條文限縮到某一個金額或者是60萬,是不是會跟我們整個立法的方向以及原則相衝突?
最後一點,剛才鄭委員提到管理外匯條例的問題,我想管理外匯條例所規定的只能夠是外幣,我們這一次洗錢防制法涉及的層面除了外幣之外,我們也把過去台幣只是退運的方式在這裡做規範,另外也加入了有價證券和黃金的部分,所以兩者的情況不太一樣。以上意見請委員參考,謝謝。
鄭委員運鵬:我想請教一下,這是洗錢防制法,你剛才講的所有行為和洗錢有什麼關係?你沒有證明的全部沒收,剛才還在argue迴避監督或者迴避申報的法人罰鍰要從50萬變30萬,那你在這邊是要求全部都沒入,到底這和洗錢有什麼關係?所以我說回到管理外匯條例再處理。在這邊最嚴重的其實是這一條,他甚至沒有犯罪行為,你憑什麼認為他認識字啊?
吳主任坤山:事實上在本來的洗錢防制法裡面就有這個條文……
鄭委員運鵬:第十條我知道,那一條就是你們抄管理外匯條例……
吳主任坤山:另外,在我們前面所提到的申報行為,疑似和非疑似的,他都有申報的義務。
鄭委員運鵬:管理外匯條例還有規定一定額度以上,你在這個洗錢防制法第十條沒有去規定啊!
主席: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知道現在這個條文是依循著剛才鄭委員所講的那種制裁方式,但是在FATF第三十二個建議當中,它是要求對於做不實申報或揭露的人給予適當的制裁,如果次長看FATF的commendation第三十二的interpretive note,在它的解釋裡面可以清楚的看到。我現在只簡單請教法務部一個問題,對於在通關的時候做不實申報或是揭露給予適當的制裁,在其他國家所採取的規範形式是什麼?這件事情不曉得法務部有沒有在前期作業先做一些整理或準備?
主席: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剛才所提到的第三十二點第五項,對於不實的申報或揭露要有符合比例及勸阻性的刑事、民事或行政上的處罰,那個沒入是行政罰的一種,我們等一下再看看別的國家的部分,但是我們洗錢防制法最主要是在金流的流動,他如果隨身攜帶可能會達到洗錢目的的金流,基本上就不應該有放行的可能性,從整體來講這樣是比較好。剛才央行吳主任所提到的釋字第672號解釋,雖然它解釋的是管理外匯條例,但是在大法官的解釋理由書裡面有提到,為了要穩定金融和經濟,要防制經濟犯罪的目的,所以要督促誠實申報,而且這個金錢的攜帶具有流動性,所以它的調查不是那麼簡單,因為關務署也在,對於這種流動性資金的查獲,待會兒可以再請教關務署。
管理外匯條例只針對外幣,那我們在這裡增加了新台幣和黃金以及一定金額以上的金融商品,包括股票等,主要就是為了避免金流的流動。洗錢防制法的基本目的在第一條就談到避免金流不正常的流動,所以為了避免當事人有僥倖之心,剛才吳主任也提到現在在海關、飛機和輪船上面都有提醒性的告知不要攜入多少、攜帶多少需要申報,這些都已經盡到告知的責任,就像搭捷運有告知你不能吃東西一樣。所以這種情況對國人來講,甚至對外國人都可以達到事先告知和事先預防的目的,因此在相關法令的搭配之下我們用沒入這種行政處罰。
當然鄭委員的指教也不是沒有道理,不過從整體防制金流異常的流動來講,超過不申報就可能被沒入的這種方式,對於民眾遵守這個制度以及國外來觀察我們對洗錢防制是否採取比較高標準應該是會有幫助。我不曉得關務署過去查獲案件的困難度,但是過去在金流這個部分,每年的洗錢案件只有10件上下,國外的APG就批評我們為什麼洗錢案件那麼少,所以我們這一次就加上新台幣、黃金和金融商品作為管制的對象,作為行政裁罰的對象,這一點向各位委員報告。
主席:請金管會銀行局莊副局長說明。
莊副局長琇媛:主席、各位委員。針對這一條,因為他是攜帶現金,在國際標準裡面,攜帶現金的洗錢風險本來就偏高,而且按照FATF的規定,定的處罰必須具比例性或者是預防性、嚇阻性,加上我們在事前有不斷的告示,所以我們還是贊成維持現行的規定。
主席:請財政部關務署連組長說明。
連組長永杰:主席、各位委員。關於這個部分,我們關務署是執行單位,以往主要是針對新台幣,其實我們是採風險管理的方式在管理出入境的貨物,對於高風險的才注意查證,所以要找出攜帶現金入出境是很困難的一件事情。以這幾年來講,縱使查到1億的新台幣,只要超過10萬就要申報,但是我們抓到又怎麼樣呢?頂多就是退運,因為中央銀行法規定,查獲超額的新台幣就是退運,對他來講不痛不癢,所以我覺得這次法務部要修改這個條例,對海關在執行現金入出境的管理部分會很有幫助,以上報告。
主席:請鄭委員運鵬發言。
鄭委員運鵬: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先說明一下,你們對一個行政程序的疏失也好,或是故意也好,過了一個海關沒有申報或不實申報就用沒入的方式,當然對所有的行政機關來說最方便,只要沒收就好了嘛!在過去3年你們沒收了7.6億,哪一個和洗錢有關你們查了嗎?今天在處理的是洗錢行為,請教一下,你們從哪一點去證明他是犯罪所得或是在協助洗錢?我剛才講了,有些人是本來就不信任銀行,現在詐騙又那麼多,可能你對他講了他也不願意相信,他精神有問題啊!你這樣沒入人家一輩子的財產對嗎?如果你要去通報我沒有意見,你要去查他後面的犯罪行為我也沒有意見,你要訂一個比例上面的標準我也沒有意見,那個也不會和大法官的解釋有所違背,可是你們就是全數沒入。
你們看看在前面幾條,你們對於法人,對於金融機構和非金融機構還在斤斤計較30萬、50萬,那這個動輒要沒收人家2,000萬、1,000萬對嗎?你如果訂一個超額部分全部沒入,沒入2,000萬新台幣我也沒有意見,你總是要有一個比例在,全數沒入的意義是什麼?你們沒有任何一個人拿出任何一個案件來告訴我說他是犯罪行為,如果他是精神狀況有問題呢?這樣的沒入對你們來說很簡單,然後中央銀行推給金管會,金管會再推給財政部再推給法務部,大家推來推去,反正沒收的不是你們的錢嘛!你們要考慮到被沒收的人他當下,可是沒入之後你們就不再追查,也沒有任何救濟措施,這只是一個行政程序的瑕疵,中華民國有哪一條法律對於行政罰到這個地步?
本席還是建議,你們去查犯罪是一回事,那就去通報,查到後面要槍斃我也沒有意見,但是對於財產的沒入真的不宜用全數,你全數沒入沒有任何救濟措施,完全不符合中華民國任何一個法律,不管是刑事的還是民事的,這一點真的要考慮啦!不要選擇那種最簡單的方式,既然都已經被你查到了,你把他移送法辦有什麼不好?我想請教一下法務部,如果我沒有記錯,過去3年有一百多件,你們有哪一件去查了他是洗錢行為或是任何犯罪行為?你沒收了那就是國家的,有哪一件你們查了?所以我還是建議在行政瑕疵上面訂一個行政罰鍰,這個是合理的,如果你要再追加刑事的責任,3年我也沒有意見,但是沒有比例要全數沒入真的是不當,不然就先回到管理外匯條例我們再來處理,這邊就不宜再追加它的範圍。
主席:其他委員有什麼意見?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其實我剛才只問了一個很簡單的問題,你們講了一堆我都沒有聽到答案,簡單的講,就是其他國家對於沒有申報就過海關的罰則你們有沒有掌握?如果有的話,你就把相關的罰則都提供出來,這樣委員也比較好斟酌。譬如說以世界各國的慣行,沒有誠實申報就全部沒入的有哪些國家,那委員也比較好被說服嘛!瞭解其他國家採取罰則的處罰心態是什麼,這樣子才好在立法政策上面做選擇。
你們寫這個條文,以洗錢防制為出發點的美意其實我都瞭解,但是我必須要說,這個條文我們本來沒那麼注意,不過鄭委員講的有他一定的道理在,那現在不要說說服鄭委員,而是要讓大家釐清這個疑慮,你們是不是能夠稍微整理一下,讓其他的委員可以消化一下其他國家的做法?譬如你舉出例子說很多國家都是這樣子處罰,或許大家對我們一直以來的方式接受度就會比較高,我剛才請教你們主要的目的在這裡。
鄭委員運鵬:召委,我再講一句話,我想請問央行和金管會,你們如何解釋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九條之一和第十九條之二,當行政院發布關閉外匯市場的時候,如果有金融機構違反這個命令只處罰它300萬元,在這邊卻全部沒入?到底你們的比例在哪裡?
主席:請中央銀行法務室吳主任說明。
吳主任坤山:主席、各位委員。鄭委員提到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九條之二的部分,可以處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的罰鍰是沒有錯,也許這個條文處罰得不夠,我們可以再去檢討。剛才黃委員有提到各國的情形,事實上我已經有報告一部分,既然黃委員有再提到,我就把我們初步蒐集的資料再整理一下,做進一步的說明。就我們所瞭解,美國對於超過1萬元的部分是全額沒入,它還會在留置之後去偵查有沒有涉及到其他刑事或民事責任的問題。歐盟也是一樣,它可以留置或者是沒入該筆款項,但是還是要進一步去偵查有沒有涉及到刑事責任的問題。英國它最高可處5,000英磅的罰鍰,但是它可以留置你48小時去偵查有沒有犯罪的嫌疑。日本我剛才說過了,原則上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100萬日圓以下的罰金,但是它有一個規定,如果你攜帶的金額超過100萬日圓以上,比如說是這個的3倍,那罰金就比這個金額再高3倍,這是日本的部分。大陸的部分,原則上是處價值20%的罰款,如果查清楚有違法的話,它會直接全部沒收。韓國是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也是科或併科……
黃委員國昌:不好意思,我插個話。基本上我相信你的專業,從你剛才唸的內容可以發現各個國家採取的立法例是不太相同的,剛才你講的那些法條,包括美國法、歐盟、英國法還有日本法,中國的先不用,這4個你援引的法條等一下就拿來,我直接給鄭委員看,這樣好不好?
吳主任坤山:黃委員,我不曉得我們原文有沒有帶來……
黃委員國昌:不是啦!現在是網路的時代,你講得這麼有信心,我也很相信央行同仁的專業,你打個電話回去,現在就把法條送來,我們在現場看比較不會浪費時間。
鄭委員運鵬:召委,我說明一下,就我查到的美國做法,我唸給大家聽,對於攜帶超過1萬美金的現金旅行支票或是其他貨幣形式都必須向海關申報,並對現金的來源做出合理的解釋,未申報的將被查扣,然後當事人可以申請發回,我們沒有申請發回哦!那大概會面臨到最高50萬美金的罰款,通常罰款是查扣金額的十分之一,他也會面臨到洗錢罪10年以上有期徒刑,所以他們還是有其他救濟措施,我們這邊是完全沒有,他們是查扣,然後你可以做說明,最後是罰款。你們之前說其他國家都沒入,那現在又完全不一樣,所以你們還是查清楚啦!
召委,我相信他們今天應該也查不清楚,反正從中華民國到台灣以來全部都是沒入,這一條在沒有查清楚之前是不是先保留?不然就回到管理外匯條例或原條文,我在管理外匯條例裡面再處理。
主席:這一條先保留,請相關單位把所有的資料查清楚,因為沒入就像剛才鄭委員所講的,不管三七二十一,只要應該申報沒申報的就全部沒入,也不管那到底算不算是洗錢。剛才唸的很多國家其實是用罰鍰而不是沒入,罰鍰是說你應該申報的行政責任沒有盡到,所以才用罰鍰,然後再去追查你到底有沒有洗錢,如果有洗錢當然就是依照洗錢的方式去處理,現在我們這裡是不是不管三七二十一全部都沒入?這個部分請法務部、中央銀行、金管會以及財政部關務署把相關的資料查出來,第十二條保留。
現在處理第十三條。第十三條沒有修正動議,我們看對照表第93頁。
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第十三條是現行法的第九條移列過來的,第一項是檢察官在偵查中,認為被告有利用支付工具犯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的話,可以聲請法院指定6個月的期間對該筆交易為禁制的規定;若是情況急迫,檢察官可以逕行執行,但是要聲請法院補發禁制命令。第二項是有關禁制令的範圍。第三項是針對這個禁制令必須要用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第四項是期間的延長。第五項是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所訂的條例也可以準用的禁制規定。第六項是可以準用刑事訴訟法的抗告,就是他的救濟程序。以上是現行法裡面就有的規定。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十三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第十三條照行政院版本通過。
現在處理第十四條。
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第十四條是關於洗錢的刑責,前面都是行政罰,後面是針對洗錢犯罪,當然這裡會牽涉到第二條有關洗錢的定義,我們這一次是把洗錢犯罪從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到7年以下,還有罰金的提高。另外,在第三項有特別規定,因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的最輕本刑是6個月以上,它的刑度比較低,所以我們特別規定假如他犯了洗錢罪,所科的刑責不能超過他所犯的特定犯罪,比方說他犯的是6個月到5年的罪,刑度雖然在這裡規定是7年以下,可是就不能超過最高的刑度5年。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十四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修正動議2第十四條通過。
現在處理第十五條。第十五條在修正動議2第30頁。
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第十五條也是針對洗錢犯罪,如果他沒有合理來源,而且與收入顯不相當的話,一般來講我們稱為「車手條款」,就是說他身上有不明來源的財物,當然這個和舉證責任有一點轉換,在下面有列舉3款,第一款是冒名申請開立帳戶,第二款是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的帳戶,第三款是規避這個洗錢防制程序,把這個列為他無法說明就要推定他有洗錢的犯罪,不過這個刑度比較降低。
主席:請問各位對第十五條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修正動議2第十五條通過。
現在處理第十六條。第十六條沒有修正動議,我們就依照對照表第107頁。
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這一條是針對法人的代表人犯罪,併科法人的罰金,這個還有減輕的規定。我們把原現行條文第一項的但書刪掉,因為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已盡督促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這個會落人口實,過去我們也被指責是不是以這個作為漏洞的條款,讓大家能夠用這個但書來違背,所以我們把第一項的但書拿掉,回歸到刑法的本質去處理。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蔡廳長說明。
蔡廳長彩貞:主席、各位委員。在現行法第十六條有一個但書的規定,必須負刑事責任的法人之代表人或是自然人如果對於犯罪的發生已經盡力監督或為防止的行為就不在此限,也就是說他就不受處罰,這樣的精神在刑事法中是一個非常基本的罪責原則,也就是無責任就沒有處罰。這個原則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開宗明義講得非常清楚,「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所以這樣的一個規定和這個原則是相符的,如果把這個規定刪除,我們覺得可能會和司法院解釋的意旨有一點距離。
另外,針對主管機關在立法說明中提到這個但書的免責規定不符合兩罰規定的體例,事實上我們從電腦上很容易可以找到。舉例來說,人口販運防制法的第三十九條但書,還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第八十條第二項但書、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但書以及第八十四條第二項都有類似的規定,我想這個不符合體例的說法可能和我們法律的限制也有一定的距離,所以這個部分我們建議是不是可以再斟酌?謝謝。
主席: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把第一項的但書刪除並不是要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本質上我們還是遵守無責任即無處罰,只是因為我們把這個但書特別標明出來的話,在國際審查方面,他們會認為我們是不是故意開個小門讓大家來鑽。事實上從個案的認定來看,如果他已經盡到相當的防止義務,本來就不處罰嘛!針對法人的責任還是有無責任無處罰的一個規定,基本上兩罰這個法人的部分,法人本來就不是故意的問題。另外,我們在其他的法律也沒有完全都寫,比方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當時訂這個法人的罰則,在頂新那個案子以後我們也沒有特別針對法人的科刑來訂這個但書的規定,現在留著這個但書只是讓國際的審查來指責台灣是不是開了小門,基本上我們還是在刑法無責任無處罰的這個架構之下由法院來做個案的判斷,並沒有違反。
主席:現行條文第一項的但書,「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行政院的版本是把這個但書拿掉,但是依照司法院的解釋是說無責任就沒有處罰,拿掉會違反這個原則,那法務部說沒有違反,大家有什麼看法?
周委員春米:這邊會給法人這樣的責任,應該是說它的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和其他從業人員是執行這個法人的業務,所以才課以法人這樣的一個責任,那法務部的說法是把但書拿掉比較不會被質疑,將來只要透過實務上去認定他已經盡力監督或為防止的行為就不需要處罰法人,那法官是不是可以自己去認定他已經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所以就不罰法人?如果法條沒有這樣規範,法官應該不敢這樣適用法律吧!
主席: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五項有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這個就是到這裡為止嘛!我們過去也有很多這樣的立法例,既然APG的審查對我們有質疑,那我們就是過去的立法例怎麼做、法院怎麼解釋,基本上法院都不會解釋要把無責任無處罰此一原則打破,沒有這個意思。我們既然要採取高標準,在國際審查方面,現在有不少的立法例是這樣寫的,不必用但書來畫蛇添足,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也有。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蔡廳長說明。
蔡廳長彩貞:主席、各位委員。如果現在從有但書,要把它刪除沒有但書,那麼剛才委員提到的疑慮,到底法官要怎麼樣用法,其實在實務上是會有爭議的。我們覺得這樣的一個但書,或許因為各國的立法例不同,當我們和國外在談判或是商議相關事項的時候,當然司法院絕對贊成犯罪防制的環境一定要和國際接軌,不過在這樣的狀況下還是要符合刑法一個最基礎、不能夠放棄的原則,所以我們覺得應該可以寫進來,我國現在也有很多的體例是這樣子寫,也符合我們司法院大法官的解釋。
至於國外的機關團體如果對於各國國內法的現況不瞭解的話,其實這是可以說明的,我們看很多國際的公約都是在國內法制的現況下,我們如何去立法,如何去借鏡其他國家的法律在我們國內法裡頭來落實國際公約的精神。本來法律在轉譯的過程中就必須和我們的國情接軌,所以我們覺得保留這個但書會比較適當,當然我們也尊重主管機關和大院的決定,如果還是要刪除但書的話,我們要求一定要把司法院的說明列入紀錄,謝謝。
林委員為洲:主席,我覺得雙方各自都有理由,這個爭議好像不容易解決,所以我建議這一條保留。
主席: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請各位看一下,這個條文的說明欄三後段有提到,除了有相關立法例以外,在APG的2007年相互評鑑中也指摘我國上開免責規定極可能成為相關涉嫌人逃避起訴的避風港。我們確實被指摘過,既然會留下這種不好的罵名,而且我國的其他立法例也很多,我們願意尊重司法院的疑慮,把但書刪除再寫得更清楚一點,把司法院的意見不只是留在委員會的紀錄,我們也在說明欄裡面做一番說明,刪除但書基本上並沒有違反無責任即無處罰的規定。懇請委員同意把但書刪除,這樣我們在國際評鑑上才不會被打X,老實講,這是要給評鑑人看的,這不是法務部要用的,最主要是評鑑對於我國的金融業,尤其金融業,我講的是廣義的金融業,影響會很大,將來被打X、再被列為觀察名單的話,對我國的形象、對我國的國際經濟會有很大影響,以上特別向委員說明。
主席:這個但書是說法人的代表人或自然人已經盡力的話,法人不罰。
陳次長明堂:本來就可以不罰,依照我們現行的規定,如果可以舉證到這種讓法官確信的地步,當然是不罰,過去的立法例就是這樣。我剛才唸過幾個,像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我們的說明欄也有提到著作權法、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等,很多法律都是這種立法例,都沒有發生問題。該要判法人完全不知情而判無罪的也有過,不是沒有這種案例。
主席:請問司法院的意見?
蔡廳長彩貞:(在席位上)沒有補充。
林委員為洲:就按照剛剛司法院講的,保留他們的意見。
主席:依照行政院版通過,但是請法務部把司法院剛剛的意見放在立法理由裡面,就是無責任即無處罰這樣的大原則還是繼續存在。
第十六條第2行的「受僱人」的「僱」字應改為沒有人字旁的「雇」字,順便更正一下。
現行法第十二條刪除。
現在處理第十七條。第十七條有修正動議,在修正動議2的第34頁,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第十七條是有關洩密罪,因為過去也有這種案例,在偵辦案件中等等洩漏交付,第一項是公務員洩漏或交付疑似犯罪或交易的相關文書、圖畫等等。第二項是不具公務員身分的洩密罪,這是現行法也有的,我們再表明清楚。
主席:請周委員春米發言。
周委員春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在第二項多了第五條第三項,是不是?
主席: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第五條第二項是針對融資性金融,最早的條文是放在第一項裡面,因為我們跟金管會、經濟部及公會進一步協商的結果,融資性的租賃業現階段在國內沒有專法,所以把它列在第二項,所以第二項部分也不具公務員身分,所以特別把第五條第二項寫在裡面。
周委員春米:所以第五條第一項到第三項都是……
陳次長明堂: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的不具公務員身分。
主席:第三項也不是。
周委員春米:第三項也不是,律師、會計師也要受到規範。
陳次長明堂:那是非金融業。
周委員春米:現在的修正動議有多第三項,本來只有到第二項,第一項是金融機構,第二項是辦理融資性,第三項是非金融事業人員。
陳次長明堂:這個條文是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以包括一、二項。
周委員春米:我跟你確認是沒有包括非金融事業人員。
陳次長明堂:有啦!一項到三項都有。原先的版本是一、二項,是因為沒有加上我剛才講的融資性租賃業。
主席:所以非金融機構的從業人員也都包括在裡面?
陳次長明堂:對,不具公務員身分的洩密罪。
主席:就是他有申報義務的都在裡面就對了?
周委員春米:那這個部分就會落入了之前律師、會計師大家在討論的,如果我已經申報了,我可否對我的當事人講?如果今天我跟我的當事人講因為洗錢防制法的規定,所以我已經申報了,我這樣就觸犯了第十七條第二項之罪?
陳次長明堂:對,我們將來宣導的時候會特別要求相關的業者,包括相關從業人員,你接案歸接案,但是通報歸通報,因為基於洗錢,怕他把金流異常流動或不當流動,所以我們才希望這部分不要洩密。
周委員春米:但是這個不算秘密吧?因為這個本來就是法律上的義務,他就知道如果有這樣的金額、這樣的流向,我的律師就負有申報的義務,這本來就是當事人有權利或有管道知道的,現在律師或會計師跟他講,反而觸犯了第十七條第二項的罪,這是不是失之過苛?
陳次長明堂:因為現行法是針對公務員及金融機構具公務員身分者來處理,我們現在把整個範圍擴大,包括非金融業、非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有很多根本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包括律師、會計師等等,所以這種情形認為應該要一體適用。此處只侷限於疑似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交易有關的文書、物品的通報,並不是說所有事情都不能跟當事人講。只有在這兩條的範圍內,請相關的業者,包括金融業、非金融業,包括具有公務員身分和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的人,都應該一體保密,不然的話,對於洗錢的防制可能或多或少造成嚴重的影響。
周委員春米:所以是說你不能跟你的客戶說你可能犯了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罪?
陳次長明堂:可以啦!是可以講說你可能會疑似,但是你的通報,這裡所說的要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的部分,我有申報了,或是說你有交易或犯罪行為嫌疑的文書,你把它洩漏給他,把別人講的或你得到的資料給他,這一部分要請相關的從業人員應該要遵守義務。
主席:這裡是不是就有點讓這些專業人員好像變成「抓耙仔」?就是說我偷偷通報,但是我又不能跟你講。
陳次長明堂:對,不能講。
主席:然後我還繼續接你的案子!那很奇怪耶!
陳次長明堂:因為現階段也有這種情形,金融業要通報,但是它也不能跟當事人講,FATF的第二十三點四有講到,第二十三點一所列情況下,特定非金融專業人員應遵循建議第二十一點的揭露與保密的相關要求,它有要求這一點。第二十一點是特別針對金融機構及其董事、經理人與職員依法禁止洩漏可疑交易的申報或相關資訊,就是「可疑」,可疑洗錢交易的申報或相關資訊,所以在第二十三點四也特別提到非金融專業的人員也要遵循第二十一點的揭露和保密的相關要求,國際上對這個有比較嚴格的要求。
周委員春米:再請教法務部,如果律師、會計師觸犯了第十七條第二項的罪,會不會影響到他們的執業資格?
陳次長明堂:應該不會,因為這是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大概不會那麼狠都判一年吧!
周委員春米:不是啊!可能會說牽涉到他的專業倫理。
陳次長明堂:可能會有懲戒,那是另外一回事,因為律師的懲戒會不會這樣做,將來可能要麻煩律師公會多多幫我們轉達這方面的關注。
主席:金融業的話可能是一次的交易行為,但是律師、會計師可能是比較長期的關係,我今天跟你是一個信任的關係才有可能維持一個長期的穩定的業務關係,結果我現在背著你,把你所做的事情都通報到調查局,我覺得這會造成人格分裂。
陳次長明堂:現階段也有,包括銀樓業,就是我們第五條第二項包括銀樓業、地政士、信託及公司服務業,現在我們還加了貴金屬跟寶石交易業,對於業界的人員,我們只是希望在申報及有疑似犯罪的文書、物品不要直接洩漏。例如我從外面得到你可能跟張三、李四有這個,我不能告訴你,我向調查局通報了,我也不告訴你,免得你去動手腳,免得妨害到將來洗錢的追索,所以在這種情況之下,範圍應該不會那麼高,而且律師需要通報的還是回到第五條第三項那幾目。
主席:因為律師通常也會擔任法律顧問,這種情形是一個長期的關係,結果他的客戶因為信任他,客戶所有跟律師講的話,律師都報到調查局,我覺得這跟律師的本質是完全違背的。
陳次長明堂:訴訟是不會。
主席:不是訴訟,這是非訟,他是法律顧問啊!因為法律顧問是一個長期的關係。
陳次長明堂:必須要有買賣不動產、管理經營,事實上這是對所有的業界同道都適用,不是針對甲乙丙丁個人,所以有理財型的律師、會計師才會適用這種情形,其他的應該不會。像金融業跟客戶的信賴關係,他還要拉客戶耶!證券業也要拉客戶,他也是一樣有申報的義務,現階段他們就有保密的義務了,金融業更多,我們現在不是有很多理專嗎?金融服務業也很多,這是一體適用,並不是特別針對哪一個業界而已。
周委員春米:因為律師、會計師不像一般銀樓或金融機構是一次性的交易或資料的轉呈,他還牽涉到執業的信賴關係,如果我今天先辦理不動產買賣交易,我知道了,將來我們申報出去,他將來有可能被查,我有可能接他的刑事辯護案件,怎麼去區隔?
陳次長明堂:我只要不主動提供就不是所謂的洩密,如果是被動的,例如因為他被傳喚調查,他個人本來就會知道。
周委員春米:那這個律師一定就要做好心理準備,也不用再接刑事訴訟的案件了。
陳次長明堂:也不會啦!
周委員春米:我幫你申報出去了,我還敢接你的案件?還要賺你的錢?不好吧!
陳次長明堂:不是只有針對律師。
周委員春米:我只是就我們比較瞭解的行業來說明。
陳次長明堂:因為將來……
周委員春米:畢竟那是一個信賴的關係。
陳次長明堂:是不是我們將來在第五條第四項訂申報排除條款的部分,我們再來思考一下看要怎麼比較合理地排除。
周委員春米:排除條款什麼時候要訂?
陳次長明堂:會在子法中訂定。
周委員春米:先保留,等你們排除條款先擬出來,至少跟幾個公會溝通一下。
陳次長明堂:因為是要求保密義務,我現在講的是不必申報,不是不保密,不必申報就沒有保密問題,要通報的才有保密問題,這兩個是搭配的。當然,排除條款不是要排除保密,是排除不需要通報的部分,在這種情況的話,大家是不是能夠體諒FATF第二十一點二確實有這樣的規定,我們也必須遵守。就是公務員、非公務員的、各行業的,有關於通報行為的保密,不要對相關的客戶講,以免影響洗錢的防制。
主席:司法院有沒有補充說明?對公證人這塊有沒有意見?
請司法院民事廳管調辦事法官說明。
管調辦事法官靜怡:主席、各位委員。這其實就是我們剛剛在第十條提的,不管是律師或公證人,他們在法律的規定裡面都負有保密義務,所以在公約裡面是針對這種提供法律諮詢為本業的專業人士,它是直接排除他們的。就是說它是授予各個國家可以自己衡量你們在這個專業裡面的執業特權,就是他負保密義務跟他的通報義務之間的權衡,但這其實是涉及比例原則。意思是說,是不是有可能說像他們有特殊的、必須負有保密義務的情況下,針對比較特殊的可疑交易的部分,是不是就直接排除他們要負的通報可疑交易義務?至於其他的部分,例如大額的交易,他還是可以通報,例如確認客戶身分而發現客戶的身分可能有風險,他還是要通報,可是只有針對可疑交易的部分排除他的通報義務,這樣既不會影響他的執業的核心,事實上也符合國際的規範。
主席:你說的國際規範是在第幾條?
管調辦事法官靜怡:FATF第二十三條的註釋。
主席:請法務部檢察司余副司長說明。
余副司長麗貞:主席、各位委員。國際規範就是可疑的交易就一定要申報,大額的話,我們在第五條的規定裡面有部分的大額申報可以排除,這在國際上並沒強制要求。但都已經認定它是可疑交易了還不申報,我覺得這怎麼去接受評鑑?我們在現地評鑑的時候一定會發生一件事情,你認為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不需要申報可疑交易,那你告訴我,對於這樣的洗錢行為,你們有沒有什麼防範的機制?他一定會問你嘛!問不出來的時候就說你看又問不出來,現在蔡檢察官在泰國就是問他們說,你認為這個不需要申報,你不需要保密的,這樣的話,除了法律規定之外,還有沒有其他機制來防止,如果有這樣的洗錢行為時,你們要怎麼規範?我們有沒有辦法在接受現地評鑑的時候,跟大家講說律師絕對不會有人涉入可疑申報而不申報、有洗錢行為存在?如果可以說得出來,如果大家覺得OK,我也不需要做壞人。資料就是進到洗防處,我覺得這部分是政策決定的問題,我們法務部就是盡責跟大家說明,如果要排除這個、排除那個,好多例外,我無法面對未來的評鑑。
主席:請司法院民事廳管調辦事法官說明。
管調辦事法官靜怡:主席、各位委員。我剛剛講得太緊張,所以漏了,其實按照德國法的規定是「明知」,如果你明知你的當事人是為了要洗錢或資恐而請求你提供法律諮詢或代理的情況,就是明知或知悉的情況下,就是排除,沒有在保密的範圍,他就負有申報的義務,這樣的話其實也比較能夠平衡剛剛副司長說的,就是他的通報義務和洗錢防制的要求及他執業的核心。
余副司長麗貞:在2007年的評鑑,FATF提到目前中華臺北對於律師、公證人、不動產經紀商、會計師、信託及公司服務業,也就是非金融機構人員,對這些事業體並沒有針對特別疑似洗錢交易申報的義務,沒有訂,所以被打X,所以今天這條的規定,包括第十條的規定,就是要補第二輪評鑑的時候FATF建議第十六項中華臺北打NC,NC就是non compliance,完全沒有遵循。
主席: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在想司法院和法務部兩邊說的有沒有可能取得平衡,這是你們之前要做的功課,你要保留要我花時間幫你們寫條文嗎?這樣我要看一堆東西,法務部和司法院有無可能先商量一下?如同剛剛司法院代表所講的,你要利用律師當作一個工具去犯相關法律的時候,那時候本來就沒有秘密特權受保護的範圍,只是說一開始的時候律師都不知道,客戶去找他諮詢,在那個過程中,他知道有這樣的事情時,那個律師這時候要怎麼做?其實是最困難的事情,因為是最困難的事情,才要在這裡把規範限制寫得很清楚。我基本上傾向剛剛司法院代表講的德國法的規範方式,是一個可以考慮的方向。因為我們之前的洗錢防制是那些業別的都沒有放進來,全部都沒有放進來,因為全部都沒有放進來,所以人家評鑑一定覺得很火大,說你這些可能常常在國際洗錢上面重要的幫助或實際控制整個洗錢活動交易架構,都是這些人在搞的,你們怎麼會全部都放生?但是不是有必要把這些專業人員都納入規範,我必須先表明我的立場,我是贊成的。我聽說之前這個案子在行政院卡很久是因為這些專業人員團體反對,阻力非常大,所以出不來,我現在要表明的是,把他們納入規範的範圍,我個人是百分之百贊成。只是牽涉到律師的守密義務和揭露義務這兩者之間的平衡點,我並不覺得完全不可能在這中間取得兩邊都可以兼顧的可能性。只是現在突然要我去搞這個東西,我可能沒有辦法,你們先商量一下,看你們有沒有辦法把條文搞出來。
主席:第十七條先保留。
現在處理第十八條。請見修正動議2及修正動議3黃國昌委員的版本。
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第十八條是有關沒收的條款,第一項跟現行法一樣,第二項也是參酌江委員的意見,也就是查獲當時發現前項以外的,犯了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罪,在查獲當時發現第一項以外的其他事情,有事實足認其他違法行為而取得的財物或財產上的利益,也可以擴大沒收,但是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不在此限。特別強調舉證責任的轉換跟另外的恢復常態,對於第三項的部分,就是請求扣押、沒收之國際司法互助的部分,把它明文規定,只是條次變更而已。
黃委員國昌:第十八條第二項採用擴大沒收的制度,這個方向我個人贊成,有很多國家沒有寫是因為他們擴大沒收的制度是放在刑法總則,所以其他特別法就不用寫了。但是我對於法務部提出來的條文感到非常困惑,「犯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你的意思是其中之一就可以了嗎?
陳次長明堂:之一。
黃委員國昌:於查獲當時發現前項以外,然後就加個句號,「有事實足認係因其他違法行為而取得」,這個文字是不是要重新調整一下,或許會比較好一點。
陳次長明堂:我們贊同黃委員的文字。
黃委員國昌:可能我提供的文字比較符合你們的意思。第三,前面的文字寫成「有事實足認」,事實上就是在擴大沒收制度的時候,稍微去降低法官所要求的證明度,但是你又加一個但書,「但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不在此限」,加這個但書讓我覺得困惑,到底是檢察官仍負有舉證責任,只是降低證明度?還是你要把舉證責任完全由被沒收的被告來加以承擔?這裡就是我看不懂的地方。因為是在刑事訴訟裡面,你不太可能適用像是民事訴訟動態的、主觀的舉證責任的概念去推演,所以檢察官如果證明到哪裡就夠了,除非被告再推回來。如果這一條是寫在民事訴訟,我大概可以想像你要怎麼運作,但是在刑事訴訟裡面,你現在寫的條文,舉證責任到底在誰身上?因為這是一個擴大沒收的制度,我還是覺得心證度可以降,但是舉證責任可能還是要檢察官來負擔會比較好,你如果完全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我會覺得這個變革有點太劇烈了。
陳次長明堂:但書的部分應該是檢察官跟被告雙方都可以舉證,因為檢察官對被告有利、不利都要一律注意,訴訟法有規定,所以縱然檢察官起訴了,但是檢察官還是可以為被告有利來證明。但是被告本來也可以證明,自己來舉證讓法官來調查,所以舉證責任應該雙方當事人都有。
黃委員國昌:如果只是講主觀的舉證活動,真的是這樣,但我現在講的是最後的狀態,所謂最後的狀態就是最後的客觀的舉證責任到底誰要負?在你的法條下,我只有這個問題,就是客觀的舉證責任誰要負?
陳次長明堂:最基本的要證明沒收合法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前段證明沒收要檢察官來負舉證責任,但是但書後段的部分,最主要是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黃委員國昌:被告的舉證活動如果可以把法官的心證推回去,說這不是從其他的犯罪行為所得,檢察官沒有盡到舉證責任,法官就不能宣告沒收。
陳次長明堂:沒有錯,但書部分不要的話,我們也認為可以。當時是因為很多人質疑我們舉證責任會不會太過於草率,所以才用但書作提醒性的適用,而且這個規定就跟剛才司法院說要把前面那個但書拿掉,但是前面那個但書拿掉會提醒外國人來檢查,這部分純粹證據問題,所以我們才說留著也無妨,但是要拿掉的話,法務部也贊成。
主席:請周委員春米發言。
周委員春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也先表明我對第十八條修正動議的第二項的態度,基本上我不贊成擴大沒收的制度。第一,當初上會期審查的時候,我們對沒收的認定,我們也沒有支持擴大沒收,在我們刑法或刑事訴訟法的部分。第二,法條的文字就是「有事實足認係因其他違法行為」,將來這個違法行為是不是還有另外一個裁判?如果將來那個裁判並不認定是違法行為的話,這樣是不是有裁判矛盾的問題?第三,我在我的本案訴訟裡面,你還要去調查他因為其他違法行為而取得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而去考量要不要沒收,基本上,你的其他違法行為的本罪還沒有確定,你也沒有權去調查,你就要認定他是因為其他違法行為,所以要沒收。基本上,我會認為是延滯本案的訴訟,而且最主要是有這樣一個裁判,將來有裁判歧異的問題。我原則上支持原來行政院的版本,不贊成現在提出來的修正動議這個擴大沒收的方向。
陳次長明堂:我們認為可以採取擴大沒收的原因在於,第一,它的範圍只限於犯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罪,侷限度比較低。第二,有事實可以認為是其他犯罪的話,既然是可以得沒收、可以擴大沒收,所以就可以先行扣押,不然他把錢都移動掉了,將來對於另案實施沒收時,恐怕會有問題,所以在這裡落個根,來作為擴大沒收的機制,將來可以實施扣押,這對於整體公平正義會有所幫助。
周委員春米:扣押就另外扣押,你這邊規定的是沒收耶!
陳次長明堂:得沒收之物才能扣押,例如調查中發現某一個東西,但是跟洗錢有關。
周委員春米:為什麼不明白規範扣押就好?你們在現行條文有扣押,扣押也可以回到原來的刑事訴訟法去處理。也就是說,他已經犯了洗錢罪,他的本罪要沒收,洗錢罪也要沒收,你現在再因為認定他有其他違法行為也要沒收,這個範圍太廣,而且證據上面是有疑慮的。
陳次長明堂:證據的取得還是在於法官,最終決定權還是在法官,我們只是覺得在這裡有這樣的機制,將來要不要另外在刑法規定擴大沒收是另外一個討論,跟本條並無絕對關係,但是這裡能先處理的話,因為洗錢的金流流動太快,而且滿嚴重的,所以在金流的流動中會發現有些財物是可以沒收的,所以才會落這個根,應該是有相當的平衡度。
主席:請法務部檢察司余副司長說明。
余副司長麗貞:主席、各位委員。我舉個現在實務上碰到的例子,例如車手,就是手上拿了20、30張的銀聯卡在領錢,身上有剛領到的錢,車上也有,這沒有關係,就是用第十八條第一項處理。但是有時候到他家裡搜索時,發現跟他身分不符的財物,例如他沒有工作,可是卻有一些奢侈品,例如開超跑,但是這個跟第十八條第一項洗錢的行為能不能沒收扣不上。實務上,本來現場查到這個東西很開心,警察就很擔心這個該怎麼辦,這個部分無法在第十八條第一項規範時,就必須要有擴大沒收的概念,當然,委員一定會覺得我們為什麼要這樣,這是違反人權。德國有沒有人權?奧地利有沒有人權?瑞士有沒有人權?這些國家都有擴大沒收的概念,加上美國採取的是民事沒收的立場,他們的舉證程度又降低,因此,在本法裡面放在第十八條第二項也是侷限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罪,可以證明是其他違法行為的犯罪所得時,我們認為現在實務上有這個漏洞,可以透過黃委員的版本跟江委員的版本,把這個漏洞補起來。
主席: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在洗錢的脈絡裡面,要不要採取刑事擴大沒收的制度,我個人在這件事情的看法是認為這是一個刑事政策和價值的選擇。我不會說A立場絕對對,還是B立場絕對對,只是在沒有刑事擴大沒收的情況下,通常會在民事上或行政上,因為美國其實沒有分民事或行政,就是刑事跟民事,在民事的領域中,會有所謂的擴大沒收的制度,這是配合他們在刑事沒有擴大沒收制度,但是他們在民事去做。在我國現在的狀況下,我其實會贊成這樣的條文,那是在洗錢脈絡,打擊犯罪如果真的要禁絕所有不法行為,不會讓犯罪行為人因此而得利,甚至可以用,我要把他所有的東西都凍結,所以我會採取贊成的立場。當然,我也可以瞭解周春米委員反對的理由,這就是我講的,這是兩個不同刑事政策立場的不一樣。第一我的建議是,如果法務部贊成我剛才修改的文字,因為有委員反對,反正就先保留,這也不會成案,可能到院會的時候,再交由立法委員就各自所贊成的刑事政策表達他們的態度跟立場,我覺得這樣就好。萬一在這次的修法中,刑事擴大沒收在洗錢防制的脈絡裡面沒有成功的話,你們再按照他們給的建議,因為我看到他們建議考慮從民事再另起爐灶。
陳次長明堂:委員的意見我們接受,如果能夠按照黃委員的修正動議通過,我們也非常贊同,考量到國內要用民事沒收不法利得的困難度比較高,因為很難取得共識,所以我們希望在刑事加上這個條款。
主席:請張委員宏陸發言。
張委員宏陸: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對於本條我個人也比較持保留態度,這只是方便檢察官辦案而已,我覺得對於人民財產的保障不應該這麼片面,常常很多案子檢察官起訴,拖了十幾、二十年才判沒罪,東西被你扣押在那邊那麼久,那要怎麼辦?
主席:那是沒收,不是扣押。
張委員宏陸:我是說沒收,我個人也是持保留態度,不應該這樣子。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蔡廳長說明。
蔡廳長彩貞:主席、各位委員。有關第十八條,因為我們今天早上才接到這個草案,所以僅提出初步的意見,其他的我們會後會再仔細研究,因為這個條文牽動到整個刑事體系裡面證明的問題。首先,因為草案的第二條已經保留,這條有牽動到第二條的問題,所以這一條可能是一定要保留。另外,我們要請教的是,依照法務部所提行政院版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事實足認係因其他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黃委員版則規定「係取自其他犯罪所得者」,如果依照前一陣子這麼長久以來的時間,我們一直在修沒收制度,到底是立基於其他違法行為還是立基於犯罪行為?兩者程度上有很大的距離。我剛才聽到次長表示他贊成黃委員的條文,如果行政院的代表已經就到底是「其他違法行為」就要沒收,還是必須到像黃委員提出的條文要犯罪才沒收,這兩者差很多。如果是贊成要犯罪才沒收,這部分我們沒有意見;如果是因為犯罪所得,我們在前一陣子修沒收制度時,行政機關再三強調它不是刑罰,它只是一個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它是立基在刑事的違法行為之上,不一定要成罪,可能犯罪構成要件已經該當,也具備違法性,可是缺乏有責性的刑事違法行為也可以沒收,那麼我就要作以下建議。因為今天這個條文並不是單純就刑事訴訟來處理,也處理到行政訴訟,我們所謂的「其他違法行為」到底是行政違法還是刑事違法就必須要講清楚,這是第二點。
第三點,查獲當時發現前項以外,有事實足認係因其他犯罪行為或違法行為而取得者也要沒收,所謂「有事實足認」的證明水準,在整個刑事訴訟的體系中,如果牽動到刑事違法行為或是犯罪行為,作為前提的種種刑事法律效果,我們都認為應該要達到確信的程度比較妥當。當然我們也瞭解,過去我們修法的過程中,在德國的刑法中有擴大沒收的規定,條次如果我沒有記錯,應該是第七十三條d。關於這個規定,他們的規範是如果特別法有規定許可擴大沒收,就回到刑總的擴大沒收的規定去適用,可是如果我的印象沒有記錯,他們擴大沒收的特定犯罪是規定在組織犯罪條例當中,組織犯罪條例就是經常性以犯罪為常態的組織,在查緝組織犯罪的過程中發現行為人或被搜查人有跟其資力顯不相當的額外財產,我們認為它來自於其他犯罪,那是當然的,就正在查緝的本罪的罪質來說是可以理解的,可是今天我們審查的洗錢防制法並非如此。
所以我個人並不反對建立擴大沒收制度,可是必須妥適地建立其適用的前提與一切要件,才能符合正當程序的要求。至於「有事實足認」這一點,德國的「有事實足認」就德國的刑事訴訟法來說,個人的瞭解如果沒有錯,他們的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本身似乎也沒有所謂的舉證責任,他們是一個比我們現在還更偏向職權主義的國家。當然或許因為今天才接到這個條文,我來不及再回復過去研究的記憶,如果記憶有錯,歡迎在場各位先進指正。就這一點來看,在我國是不一樣的,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必須盡舉證責任,而且犯罪事實的部分必須達到確信的程度,我們不認為在擴大沒收的情況下可以降低其確信的門檻。當然,剛才次長也提到第十八條第二項只是限縮在本草案第十四條跟第十五條的犯罪,如果我沒有誤解次長的意思,第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是犯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在查獲的現場發現有其他違法行為,「其他違法行為」幾乎是沒有限制的;再說,洗錢防制法要掌控、控管犯罪金流,這部分我個人非常贊成,但是如果其目的在於控管金流,扣押也就足夠了,不需要到沒收。沒收是一種終局的財產剝奪的手段,跟所謂控制金流的目的,我們採取的手段就這個目的而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是否應再加以考量?以上僅簡單陳述我們今天乍然看到這樣的條文的初步意見,我們回去研究以後,若有更進一步的意見,我們會提出書面報告。謝謝。
主席:請問各位委員有無意見?本條先保留,請法務部與司法院就這部分提供更精準的文字建議。
張委員宏陸:主席,第十八條第二項那部分,請註明本席反對。
主席:本條保留尚未做成決議,不過你表示反對,那就列入紀錄。
現在處理第十九條,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第十九條現行條文也有,第一項是針對移作其他公務上使用的條款;第二項則是國際上司法互助請求撥交的規定,第三項則規定前二項沒收財產的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主席:對照本第120頁行政院版第十九條照案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十條,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第二十條是新增條文,增訂為辦理洗錢業務得設置基金的法源依據。
主席:行政院版第二十條照案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十一條,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第二十一條是原條文的第十六條,同時新增第三項,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港澳地區間之洗錢防制,準用前二項規定,這是為了解決到底大陸跟港澳地區到底要適用國內法或國外法的問題,所以參照其他立法例在此明文規定。
主席:政院版第二十一條照案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十二條,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第二十二條是新增條文,規定相關的查核、裁處及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處理。
主席:政院版第二十二條照案通過,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第二十三條,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第二十三條是修正條文的日出條款,規定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主席:這個條文有沒有問題?其中有所謂的修正之第三條第六款,那部分之前是兒童性侵害犯罪……
陳次長明堂:前面那個是以前修正的,上次修正的公布了,另外這個○年○月○日是指這一次修正的部分,第三條第六款由行政院另外核定日期。
主席:沒有,現在第三條第六款已經改啦!
陳次長明堂:咦!有改嗎?
主席:原來是兒童性剝削防制條例,那部分已經改了。
陳次長明堂:那個我們配合改,抱歉,我們把那部分改一改,因為行政院兒童性剝削條例……
主席:這部分現在已經放在六個月以上的那個條文了,所以沒有另外列了。
陳次長明堂:對。
主席:所以這一條是否應改成「本法施行日期,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陳次長明堂:是。
主席:要不要寫「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
陳次長明堂:不用,後面的不用寫,因為前面已經有中華民國了,後面不再寫中華民國,中華民國就出現一次。
主席:所以前面的「四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要留著?
陳次長明堂:要留著,都是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主席:105年4月13日修正的那個也是兒童性剝削條例?
陳次長明堂:對。
主席:所以那個都不要了嘛!
陳次長明堂:不是,還留著啊!它原來的條文……
主席:所以就直接改為本法施行……
陳次長明堂:那部分要留著,法制單位說要保留,那個還沒有配合施行嘛!
主席:請立法院法制局方助理研究員說明。
方助理研究員華香:主席、各位委員。我們認為4月13日性剝削條例那部分應該已經不復存在,所以我們認為應該之後就沒有在公布日後再施行的必要,等這一次新修正的條文通過之後,那部分應該已經都被新法所取代,所以在法制上,我們認為應該規定這一次修正條文的施行日期就可以了。
主席:所以是不是應該寫「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六個月後施行」?
陳次長明堂:公布日後六個月,「後」字寫在「六個月」前面。
林委員為洲:主席,應該是說「本法施行日期,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還要「修正」啊?
主席:不是,因為本法是修正的法案,並非新制定的法。
陳次長明堂:是修正,指這一次修正的條文。
主席:請法制局說明。
方助理研究員華香:就是「本法施行日期……
陳次長明堂:這部分是否就請法制局幫我們擬定?
主席:好,這部分授權法制局擬定條文的文字。
報告委員會,第十條條文內容涉及第十條,因為第十條剛才已保留,所以第二十二條也一併保留。
現在保留的條文有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暫保留,等法制局擬定文字。
現在先休息10分鐘,然後再回頭討論。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第二十三條條文,請問法制局已擬出條文了嗎?
請立法院法制局第三組劉組長說明。
劉組長厚連: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建議第二十三條條文內容為「本法施行日期,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主席:等一下,你寫「本法施行日期」,這樣對嗎?
劉組長厚連:因為它是全案修正,算是新的案子,所以它的施行日期就是……
主席:應該要寫「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後六個月內施行。」,應該是這樣,因為此案並非新的法案,而是修正的法案。
劉組長厚連:因為它是全案修正,全案修正者都視為新的案子,其施行日期在體例上都是這樣處理。
主席:不會吧!
本條先保留。今天保留條文包括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保留條文另定期繼續審查。今日會議到此告一段落,現在散會,謝謝各位。
散會(17時16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