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孫綾  葉宜津  吳琪銘  周春米  鄭運鵬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江永昌  吳焜裕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李俊俋  段宜康  蘇巧慧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二、反對者:0人

三、棄權者:0人

主席: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如下決議:「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上午議程處理到此為止,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2時21分)

繼續開會(14時31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7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22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運鵬等21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經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後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現已協商完畢,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一、時 間: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星期三)上午10時00分至10時04分

二、地  點:本院紅樓301會議室

三、協商主題:

併案審查民進黨黨團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世芳等17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22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運鵬等21人擬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協商結論:均照審查會通過條文通過。

協商主持人:羅致政

協商代:柯建銘  吳秉叡  王定宇  鄭運鵬  周陳秀霞 廖國棟  江啟臣  徐永明  劉世芳  王育敏  林昶佐  李鴻鈞  陳亭妃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四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十四條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發退除給與:

一、犯內亂、外患、刑法瀆職罪章、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因案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確定。但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未滿七年確定者,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

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受撤職處分。但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職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終身。

四、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主席:第二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

第二十四條之一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一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減少部分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除給與。

二、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三、遺族撫慰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七條所定最高採計年資為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主席: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三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主席:第三十三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四條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

三、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四、死亡。

主席:第三十四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增訂第二十四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

請劉委員世芳發言。

劉委員世芳:(14時43分)主席、各位同仁。感謝本院委員支持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三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近年來屢有國軍退除役軍官將領赴大陸地區參加中共黨政機關或其附屬機構舉辦之各類交流活動,其中更發生數起退除役軍官遭中共吸收成為共諜,刺探或提供國家機要敏感情報,嚴重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卻因所受判之罪刑並不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四條喪失退休俸或贍養金權利之列,仍能在定讞判刑後繼續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對全體國民及盡忠愛國之國軍現役、退除役軍官士官至為不公。

為避免、嚇阻退役軍官將領遭中共假借交流活動刺探情報,保護我國國家安全相關機密,同時維護退休俸或贍養金發放之公平性,故將違犯國家安全法及國家機密保護法判刑確定者,納入喪失領受退休俸及贍養金權利之範圍。

本修正案完成後,可對少數違反對國家忠誠義務者給予相對應之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處分,以保障多數堅守崗位、忠於國家人員之權益。以上簡單報告,謝謝各位。

主席:請鄭委員運鵬發言。

鄭委員運鵬:(14時45分)主席、各位同仁。感謝今天院會通過中華民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修正案。台灣面對兩岸這種不正常的現象,導致非常多退役,甚至是現役的軍士官,一手領中華民國的退休俸,一手拿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情報費,在這種狀況下,因為狀況特殊,他們常常不算犯了內亂罪或外患罪而導致無法可罰,所以今天我們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的相關修正案,可以讓這種變質的法律狀態,讓這種變質的政治狀態得到公平正義的舒張。所以,很感謝今天院會通過這個條例,也希望未來國內退役的軍士官引以為誡,以國家的大義大利為重,不要為了個人私利或是個人的政治主張而影響到國家的整體前途,影響到國軍現役及退役軍士官兵的名譽。感謝大家,謝謝。

主席:接下來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環境用藥管理法刪除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水汙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5450232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環境用藥管理法刪除第四十五條條文草案」等2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10月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954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環境用藥管理法刪除第四十五條條文草案」等2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環境用藥管理法刪除第四十五條條文草案」等2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11月9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吳召集委員玉琴擔任主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李應元、法務部法制司專門委員王乃芳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部分條文,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另依同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本次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為配合刑法部分條文及其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之修正,爰分別擬具「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修正草案,刪除沒收、追徵、抵償及為沒收犯罪所得得扣押財產之規定;「環境用藥管理法」刪除第四十五條條文草案,刪除沒收之規定。

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李應元就行政院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鑑於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已增定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因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之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整條款,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爰刪除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另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係配合第二項訂定扣押財產之規定,亦配合刪除。

()環境用藥管理法刪除第四十五條條文草案:

鑑於刑法第38條之1已增定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刑法沒收新制於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為避免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沒收規定與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競合,爰配合刪除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沒收規定。

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偽造、禁用環境用藥及供製造、加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之器材,司法機關得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為沒收。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52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就查獲偽造或禁用之環境用藥應為沒入。爰此,刪除本條文,將沒收規定全面回歸刑法適用,對實務執行尚無影響。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均照案通過。

六、爰經決議:

()本2案審查完竣,合併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吳召集委員玉琴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七十一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已明文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第四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且已無抵償之規定。本法尚無為刑法特別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四、另現行條文第二項所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支付第七十一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係基於污染者付費原則,故需償還主管機關支出之費用,惟第七十一條之一已明定主管機關代為清理之債權,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已可達污染者付費之目的,爰併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原係配合第二項之追徵或抵償,規定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為配合前述第二項規定之刪除,並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已有相關扣押之規定,爰刪除之。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刪除)

第四十五條 (刪除)

第四十五條 依本法查獲之偽造、禁用環境用藥及供製造、加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之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一、本條刪除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本法尚無為刑法特別規定之必要,本條爰予刪除。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玉琴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依序進行逐條討論,先進行水汙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宣讀第三十九條。

水汙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水汙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水汙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環境用藥管理法刪除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部分,宣讀第四十五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刪除第四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四十五條  (刪除)

主席:第四十五條刪除。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刪除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條文予以刪除。」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段宜康委員等16人擬具「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5430147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329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審查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於105年10月31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2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尤召集委員美女擔任主席,除邀請外交部政務次長侯清山列席報告並備質詢,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委員段宜康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6人,為拓展我國外交關係並積極參與國際組織,我駐外大使及常任代表之任用,應以熟悉駐地國國情、具相關經歷,或具該領域之專長,並能配合推動我國之政策者,爰提案修正「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刪除其員額限制,以利我駐外人員能更務實、彈性派用。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為拓展我國外交及積極參與國際組織,我駐外大使及常任代表之任用,應以熟悉駐地國國情、或具相關經歷、領域專長等,並能配合我國政策之目標者為優先。

二、尤以各國語言、國情殊異,例如東協十國,泰國、越南、印尼等國,語言、宗教、文化各有不同,不易於從原有公務體系中拔擢駐外大使。應優先考量是否熟悉該國國情、語言、具有相關經歷,或於駐在地具人脈關係者,以利推展我國之外交。

三、其次,派駐國際組織之常任代表(permananent representative)、副常任代表,需具備高度專業性及政治性,方有利於我國參與,並提升國際能見度,應考量其是否具有該國際組織領域之專業,及能否配合我國政策推動之需要,因此派用人員應不受公務人員外交特考資格之限制。

四、爰此,為推動我國外交並參與國際組織,駐外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之任用,應更具彈性,以期發揮最大效能,符合實際所需,不應受到其派用員額之限制。

參、外交部政務次長侯清山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大家好:

今天大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開聯席會議,就「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外領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進行審查,本人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以下謹就本案背景及本部意見提出報告,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正。

一、有關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修法沿革

()經查早年駐外大使均為政務職,爰原外領條例並未列大使職務,且該條例僅適用於派駐邦交國之使領館,不適用派駐非邦交國之代表處。

為解決我派駐邦交國使領館及無邦交國代表處、辦事處人員職稱複雜且不一致之問題,且為彰顯我駐外人員官方身分,本部前配合組織改造進程,於訂定「駐外機構組織通則」時,簡併駐外人員職稱,內部行政程序均統一使用正式外交官銜,並增列國際通用之派駐國際組織代表團職稱。

()嗣為配合行政院新聞局人員移撥本部及「駐外機構組織通則」公布實施,本部於民國102年提案修正外領條例有關外領人員之職稱、任用及其他相關規定等條文,並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增列「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等職稱,另考量我駐外館長之任用派免,須配合駐在國國情及我國政策,宜保持適度彈性,並避免未來調任國內其他部會專業人員擔任駐外大使或國際組織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因不具外領人員任用資格,造成派任困難,爰增列第二條第二項(條文內容為「前述職務,因業務需要調派具有擬任駐外機構所需之經歷或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時,得不受該條例第三條、第四條資格之限制」)。

()上述外領條例修正草案於102年9月16日由行政院送立法院審查時,第二條第二項並未明定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不受外交領事人員任用資格限制之員額不得超過其編制員額百分之十,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時,立法委員基於保障職業外交官陞遷管道之考量,爰決議增列比例限制,並於103年6月4日公布實施。

二、比例限制之員額:

依外領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所稱編制員額百分之十,係以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之編制員額合計數百分之十計算。依據現行駐外機構編制表,前揭職務員額共計95人,倘以百分之十計算僅得派任9人,確實相當程度限縮總統用人彈性。

三、本部建議修正意見:

有關段委員等基於駐外人員能更務實、彈性派用等考量,提案擬將外領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有關「但其員額不得超過其編制員額百分之十」乙段文字刪除,為兼顧總統用人彈性並保障職業外交官陞遷管道,本部建議將該段文字修正為「但其員額,除特任大使及特任常任代表外,不得超過其編制員額百分之十」。

以上,感謝主席及各位委員指正。謝謝!

肆、經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我國駐外人員之任用,應能更務實、彈性,以利拓展我國外交關係及參與國際組織,又為兼顧保障職業外交官陞遷管道,經審慎研討,爰將本案審查完竣,概述如下:

一、委員段宜康等16人擬具「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第二條,除第二項末句增列「但其員額,除特任大使及特任常任代表外,不得超過其編制員額百分之十五。」等文字外,餘照案通過。

伍、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時,由尤召集委員美女出席說明。

二、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段宜康等16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下:

一、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參事、副參事、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

二、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

前項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因業務需要調派具有擬任駐外機構所需之經歷或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時,得不受第三條、第四條資格之限制。但其員額,除特任大使及特任常任代表外,不得超過其編制員額百分之十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下:

一、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參事、副參事、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

二、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

前項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因業務需要調派具有擬任駐外機構所需之經歷或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時,得不受第三條、第四條資格之限制。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下:

一、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參事、副參事、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

二、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

前項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因業務需要調派具有擬任駐外機構所需之經歷或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時,得不受第三條、第四條資格之限制。但其員額不得超過其編制員額百分之十。

委員段宜康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不變。

二、第二項刪除但書有關任用員額之上限。大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之任用,應以熟悉駐地國國情、或具相關經歷、領域專長等,並能配合我國政策之目標者為優先,以期發揮最大效能,符合實際所需,不應受到員額限制。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基於駐外人員任用能更務實、彈性等考量,並保障職業外交官陞遷管道,爰第二項末句修正為「但其員額,除特任大使及特任常任代表外,不得超過其編制員額百分之十五。」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尤委員美女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6案。

六、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賴士葆等21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5210121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1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10月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930號函。

二、本會經於105年11月10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1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1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105.9.23)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5年11月10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由賴召集委員士葆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除請提案委員賴士葆說明提案要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李主任委員瑞倉列席回應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財政部、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賴委員士葆說明提案要旨

針對我國關於公開收購防範機制有所不足,相較於美國,我國公開收購辦法資訊揭露透明度不管深度與廣度均有待加強,其中又以公開收購人資金來源尤為重要。有鑑於此,爰提案修正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明定將「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資金來源之確認或證明文件」增列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有關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應從速於本條修正通過後一併修正,以健全公開收購機制。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李主任委員瑞倉回應委員提案

有關賴士葆委員等21人提案修正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明定將「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資金來源之確認或證明文件」增列授權由本會定之:考量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4項已授權本會就公開收購相關事項,包括「申報公告事項」訂定子法,本會依上開授權已訂有公開收購管理辦法,近期並已修正上開辦法,將公開收購人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納入規範。有關賴士葆委員等21人提案修正欲將上開履約能力之證明提升至法律位階明定,本會敬表同意,文字建議酌修為「公開收購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主管機關首長回應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第四十三條之一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伍、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賴士葆等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三條之一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

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之一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之一定比例及條件、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資金來源之確認或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之一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士葆等21人提案:

一、鑑於本法對於公開收購防範機制有所不足,相較於美國,我國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資訊揭露透明度不管深度與廣度均有待加強,其中又以公開收購人資金來源尤為重要,諸如公開收購人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自有資金、有無向金融機構借貸、預計貸款比例、有無擔保等,且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並宜由金融機構等第三方出具資金來源之確認或證明文件。

二、據上,爰修訂本條文第四項,明定將「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資金來源之確認或證明文件」增列授權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有關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應從速於本條修正通過後一併修正,以健全公開收購機制。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賴委員士葆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十三條之一。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四十三條之一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之股份者,應於取得後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其取得股份之目的、資金來源及主管機關所規定應行申報之事項;申報事項如有變動時,並隨時補正之。

不經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者,除下列情形外,應提出具有履行支付收購對價能力之證明,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特定事項後,始得為之:

一、公開收購人預定公開收購數量,加計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已取得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總數,未超過該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二、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其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公司之有價證券。

三、其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事項。

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

依第二項規定收購有價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與前項有關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對非特定人為公開收購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有關收購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證券之範圍、條件、期間、關係人及申報公告事項、第三項有關取得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達一定比例及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11)次會議討論事項第6、7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7案。

七、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5210121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291號函。

二、本會經於105年11月10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105.10.14)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5年11月10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由賴召集委員士葆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除請提案委員曾銘宗說明提案要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李主任委員瑞倉列席回應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財政部、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要旨

為因應國內實務環境變遷,擬放寬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募集及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發行限額,以增進企業資金調度效率,擬具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李主任委員瑞倉回應委員提案

有關曾銘宗委員等16人提案修正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4,放寬公開發行公司募集及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之發行限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全部負債之餘額,以增進企業資金調度效率:本次委員提案建議無擔保公司債發行額度計算基礎無須扣除無形資產,基於無形資產已認列於公司財務報告之資產項下,且經濟部刻正研議全盤修正公司法,就此部分已有共識,爰無須扣除無形資產部分,本會敬表同意。至於提議放寬發行限額部分,考量債權人之權益,及對公司財務結構及健全經營之影響,建議宜再審酌。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主管機關首長回應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第二款修正為「二、前款以外之無擔保公司債,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二分之一。」,其餘均照案通過。

伍、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賴召集委員士葆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曾銘宗等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八條之四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募集與發行公司債,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一、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

二、前款以外之無擔保公司債,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二分之一。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之四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募集與發行公司債,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一、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

二、無擔保公司債,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

 

第二十八條之四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募集與發行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

一、我國於民國89年07月19日修正本法第二十八條之四規定,係參考日本公司債發行限額暫行條例規定,放寬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與發行有擔保公司債之額度,然對於公開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無擔保公司債部分,仍回歸適用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惟考量下列因素,應放寬無擔保公司債之發行額度限制:

(一)考量於民國55年無形資產之概念屬無具體、非公開、未有明確價值之性質,為保障債權人權益,增訂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發行公司債之額度,不得逾公司現有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之餘額二分之一。

(二)然現行公開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有較嚴謹規範,且無形資產趨向多樣性、新穎化,如文創或生技產業之專利權、電信業之特許執照為企業重要營運資產部分,其價值須依據國際會計準則第36號,應定期評估並進行減損測試,用以確認該無形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故公開發行公司之無形資產價值認定方式,與民國55年立法當時認定無形資產之性質與會計處理方式已有所不同。

(三)參酌現今美、英、日、星等國家募集與發行公司債之規定均未有公司債之發行額度限制。另日本於平成5年大幅修正公司債之制度,全面刪除公司債發行限額規定,並強制採行應委託公司債管理公司之制度,期引導公司債發行制度應回歸證券市場供需平衡法則,以充分發揮企業資金調度效率化以及投資人資金運用多樣化功能。

二、為協助我國公開發行公司之產業競爭力及籌措中長期資金,並擴大債券市場規模,爰修正本條文字如下:

(一)原條文部分移列第一款,關於發行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發行額度,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

(二)增訂第二款,關於無擔保公司債係以公司本身信用為保證,與有擔保公司債以銀行保證或資產為擔保品等,提供投資人保障之程度有別,爰發行額度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後之餘額。

(三)另維持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放寬發行公司債之限額,以因應特殊行業(如電力公司)大量發行公司債之需要。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第二款修正為「二、前款以外之無擔保公司債,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二分之一。」,其餘均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賴委員士葆補充說明。(不在場)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八條之四。

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十八條之四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募集與發行公司債,其發行總額,除經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一、有擔保公司債、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百分之二百。

二、前款以外之無擔保公司債,其發行總額,不得逾全部資產減去全部負債餘額之二分之一。

主席:第二十八條之四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及國民黨黨團分別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11)次會議討論事項第6、7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四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恒等17人擬具「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7人擬具「國籍法刪除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草案」、委員蔣萬安等23人擬具「國籍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1人擬具「國籍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麗蟬等34人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5400117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恒等17人擬具「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7人擬具「國籍法刪除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草案」、委員蔣萬安等23人擬具「國籍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1人擬具「國籍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麗蟬等34人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七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03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076號、105年0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534號、105年0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662號、105年04月1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381號、105年04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084號、105年0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654號、105年06月0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27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恒等17人擬具「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7人擬具「國籍法刪除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草案」、委員蔣萬安等23人擬具「國籍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1人擬具「國籍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麗蟬等35人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提本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經提本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委員蕭美琴等17人提案,經提本屆第1會期第4次會議;委員蔣萬安等23人提案,經提本屆第1會期第7次會議;委員馬文君等16人提案,經提本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委員吳玉琴等21人提案,經提本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委員林麗蟬等35人提案,經提本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4月18日本屆第1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將行政院、委員顏寬恒等17人、委員蕭美琴等17人、委員蔣萬安等23人等4案提出審查;嗣於6月29日本屆第1會期第27次全體委員會議,將行政院、委員顏寬恒等17人、委員蕭美琴等17人、委員蔣萬安等23人及委員馬文君等16人、委員吳玉琴等21人、委員林麗蟬等35人等7案提出審查,會議均邀請內政部部長(4月18日為部長陳威仁;6月29日為部長葉俊榮)列席說明,並請司法院、法務部、文化部、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性別平等處、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外交部、銓敘部、法務部、國防部、教育部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黃昭順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國籍法(以下簡稱本法)於十八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施行,其後歷經四次修正。為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保障人權意旨,維護婚姻移民者權益,並解決外國人歸化我國國籍實務上之問題,及延攬優秀外國人才,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配合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用語,修正申請歸化要件「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為「品行端正,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修正條文第三條)

()、增訂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曾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經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後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扶養其配偶之父母者,或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監護或輔助者,或經法院選定或改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者,其歸化要件與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相同。(修正條文第四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後一定期間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但有殊勳於中華民國者,或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修正條文第九條)

()、增訂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中華民國國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得申請喪失國籍。(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已對未補提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歸化者,定明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爰增訂上開情形為應於五年內撤銷歸化許可之除外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四、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要旨:

鑑於依現行法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之已成年國人子女,如欲歸化我國國籍,將面臨需要長期在國內居住之情況,然卻因此無法在取得身分證前獲得國內工作資格,進而造成生活上的經濟壓力,此無疑是對欲歸化我國籍之已成年國人子女之變相懲罰。我國既然對國籍認定係採以屬人主義為主,屬地主義為輔之情形下,即不應區分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子女,對國人子女歸化採差別待遇,尤其更不應使其陷於經濟生活之困境中。爰提出「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五、委員蕭美琴等17人提案要旨:

()、享有國籍為基本人權之一。《世界人權宣言》揭示,人人有權享有國籍,任何人的 國籍不得任意剝奪。我國國籍法條文規定,申請歸化者須先放棄原有國籍,實務上許多外國人申請歸化時,因各種原因倘遭駁回,導致難以回復原國籍,而成為無國籍人士,不利於其人權保障,有違反國際人權之虞。

()、在台灣,外國移民歸化我國籍者主要為外籍配偶,2014年外籍配偶占歸化人數之91.6%之多,而外籍配偶中絕大多數又以女性為主,現行國籍法條文使女性外籍配偶在申請歸化時,必須放棄原有國籍,明顯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國際公約》中對婦女國籍權的保護,公約規定應給予婦女與男子有取得、改變或保留國籍的同等權利;公約也規定,與外國人結婚或於婚姻存續期間丈夫改變國籍均不當然改變妻子的國籍,使妻子成為無國籍人,或把丈夫的國籍強加於妻子。

()、全球化的時代,國際移民活動與人口跨國流動日益頻繁,承認、有條件承認,或不否認雙重國籍的國家逐漸增多,已達現有獨立國家的半數之多。此外,不少國家給予雙重國籍的考慮之一,就是希望透過吸引移民,促進國家發展。許多新興或發展中國家,如印度、菲律賓、墨西哥、巴西、越南等,也開始承認雙重國籍,以促進人才回流。台灣面臨老齡化人口結構與低出生率問題,為提升台灣在世界的競爭力,應放寬雙重國籍的制度,以適應人才流動日益頻繁的國際化時代需求,也有助於台灣與他國之連結,並促進台灣多元社會形成。

()、參政權對於人民而言,為掌握自己生活權益之重要基本權利,不得任由他人予以剝奪、干涉及限制。我國現行國籍法中對歸化者參政權有諸多限制,惟基於平等權之考量,外國人歸化後即屬我國國民,在權利義務上應予等同國民待遇視之,故有關參選與擔任公職之相關規定,應另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不宜由國籍法予以限制。

六、委員蔣萬安等23人提案要旨:

()、按我國對外國人申請歸化係採取單一國籍政策,外國人欲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依照國籍法規定須先放棄原有國籍方能申請。實務上常見申請歸化之外國人,因居留天數未符日數、財力證明審核未過而遭駁回,此時該外國人將成為無國籍之國際人球,有礙外國人才流入及違反保障國際人權之宗旨。

()、鄰近國家例如韓國,對外國人申請歸化,放棄原有國籍的期限,為拿到韓國國籍之後的一年內。新加坡與日本也同樣都是確定申請獲准該國國籍後,才要求外國人放棄原有國籍。為符合國際潮流及增強我國競爭力,爰提此修正案。

七、委員馬文君等16人提案要旨: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五項第五款規定,大陸配偶定居時須備條件包括有相當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慮,該款於前次修法已取消,大陸配偶自99年8月起申請定居,已免附財產證明。

()、外籍配偶為本國公民之配偶,經過一定期間合法居留事實後,尚須經過「基本語言能力與權利義務常識」、「相當財產證明」、「無犯罪記錄」以及「放棄原母國籍」等要件,才得以歸化我國公民,受基本權益之保障。惟「相當財產證明」一項,實有歧視跨國婚姻貧窮者之概念,更否定了外籍配偶生養子女,家庭照顧與家務勞動之正面付出,東南亞外籍配偶移民團體雖經多次爭取,內政主管機關仍無法取消,基於陸配、外配須一致對待原則,外籍配偶理應享有取消相當財產證明之法律地位。

()、依親對象死亡,或離婚但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外籍配偶,其獨立負擔家計或照養公婆子女,經濟壓力沉重,雖可依法繼續居留台灣,但須適用較為嚴格的一般歸化。基於考量其家庭團聚及弱勢保護原則,不宜因為婚姻關係消滅,而使他們的歸化階段受到差別待遇。

八、委員吳玉琴等21人提案要旨:

()、本法第四條明訂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本法第三條規範之一般歸化資格與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得申請特殊歸化之條件。惟原法涉及之樣態狹隘,已不符實際需求,故擬增列遭受家庭暴力而離婚、撫養具我國籍之未成年子女、監護具我國籍之無行為能力子女、以及因不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而無法取得母國國籍證明之未成年國人,等樣態以保障外國人取得我國國籍之權利。

()、我國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明文規定以實施「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公約」,並該施行法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另有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以實施「兒童權利公約」,該施行法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迄今,「國籍法」之於外籍配偶、未成年之外國人,申請歸化之規定尚有未盡完善之處,擬提案以修正之。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公約」第四條規定:「締約各國為保護母性而採取的特別措施,包括本公約所列各項措施,不得視為歧視。」、以及該〈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公約第21號一般性建議〉第6點指出:「國籍對於充分參加社會生活至為重要。一般而言,國家會依據出生地授予國籍,亦可能基於移民或無國籍等人道因素而取得。若婦女不具備國民或公民的地位,就沒有選舉或擔任公職的權利,並且可能無從獲得公共福利和選擇居所。成年婦女應能改變國籍,不應由於結婚或婚姻關係的解除,或由於丈夫或父親改變國籍而其國籍被專橫地改變。」。揭示:國家應為保護母性而施予積極之政治措施,以破除為國籍身分所造成種種限制與性別,本案即因應實務所面臨外籍配偶申請歸化之困境具體提出法律修正案。

()、「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規定:「1.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2.締約國應確保依據本國法律及其於相關國際文件中所負之義務實踐兒童前項權利,尤其若非如此,兒童將成為無國籍人。」、第八條規定:「1.締約國承諾尊重兒童維護其身分的權利,包括法律所承認之國籍、姓名與親屬關係不受非法侵害。2.締約國於兒童之身分(不論全部或一部)遭非法剝奪時,應給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俾能迅速恢復其身分。」、以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建議〉第30條指出:「童權委強調,所有各級行政當局的決策範疇必須極為寬廣,涵蓋涉及教育、照料、保健、環境、生活條件、保護、庇護、移民、獲得國籍等方方面面的決策。行政當局就上述領域作出的個體決定,必須依據兒童的最大利益進行評判,並以之作為所有執行舉措的指導。」。揭示:我國立法應為兒童權益做全面性考量,本案即針外籍配偶未成年子女申請歸化時,面對現行法律未盡周延之弊提出具體法律修正案。

()、跨國婚姻家庭婦女,因為現行條文之限制,面對家庭暴力,只能忍受,或者與離婚尚失申請歸化資格後與子女分隔兩國,異地居住,實為對外籍配偶之無理限制並為對母性莫大之之傷害。故擬沿用「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通常保護令」措施,以保障因遭受家庭暴力離婚,而失去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者,亦得申請歸化,爰增訂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條)

()、為保護喪偶或離婚後之外籍配偶以及與我國人無婚姻關係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之於未成年及無行為能力子女之親權,以克盡父母教養子女之權利責任,或屢行監護、輔助人之責任,爰增訂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四條)

()、「兒童及少年權利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會同戶政、移民主管機關協助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之兒童、少年依法辦理有關戶籍登記、歸化、居留或定居等相關事項。」,為保障於我國境內出生之兒童,其因母國政治因素或法令之不健全,以致無法取得母國國籍證明,留滯於我國境內為未取得本國籍亦非無國籍之特殊境遇者,爰增訂第四條第三項。(第四條)

()、為避免外國人於申請歸化程序中,放棄原國籍後,因故未能取得我國國籍,又無法順利回復原國籍,以致成為無國籍之情境。爰修正現行法律為取得我國國籍後始放棄原國籍。併考量現行有部分國家申請放棄原國籍之程序最常需屆時三年,故擬於某些國家的放棄國籍程序需要二到三年時間,甚至更長的時間。爰針對前述修法未盡周詳之處,擬增訂但書,以利因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者,保留延長時限之權益。(第九條)

()、現行本法第十九條規定之:「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係屬不確認之法律概念,可能產生公務人員莫能遵循一致性標準以認定之疑慮。惟若申請人於提出申請時提供不實資料,以誘使公務人員未能即時察覺,於程序完成後,五年內撤銷,應為合理之措施。原擬修正現行法律將其樣態限定為「於提出申請時」。並當事人未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喪失國籍證明,應予撤銷,爰擬增訂第十九條第二款以規定之。至於當事人完成歸化程序之後,因故涉及我國刑事罪嫌者,自應有刑事處罰,不應以國籍法規範之(第十九條)

九、委員林麗蟬等35人提案要旨:

()、國籍法第三條明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資格要件,其中第一項第三款「品行端正」之要求,因涉及道德評價,內政部現行八項認定要件屢屢引發外界爭議。爰提案以「無不良素行」替代「品行端正」,並由內政部邀集學者專家及新住民團體代表共同研議訂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要件。(修正條文第三條)

()、新增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因家暴而離婚、喪偶、及扶養、監護、輔助中華民國國籍子女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適用本法第四條較為寬鬆之歸化條件。(修正條文第四條)

()、為避免外國人依現行第九條規定,放棄原屬國國籍後,卻遭內政部駁回歸化申請,淪為無國籍人而衍生後續社會問題,爰提案修正第九條申請歸化之程序,申請人經內政部許可歸化申請後,應於一年內放棄原屬國國籍。屆期未放棄者,除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修正條文第九條)

()、為提升國家競爭力,部分國家積極提供誘因吸引外國籍專業人才,如韓國國籍法已有條件允許雙重(多重)國籍,其適用對象為對韓國有特殊重大貢獻及傑出專才之外國人。而我國囿於相關法令限制,致誘因不足,失去攬才、留才先機。爰增列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使有殊勳於我國者(現行條文第六條)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者,申請歸化無須喪失原有國籍。(修正條文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需放棄原屬國國籍,若當事人歸化後,遭內政部依國籍法第十九條撤銷國籍,即成為無國籍人。鑒於喪失國籍對當事人權利損害甚鉅,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僅限於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嚴重者;另增定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確保撤銷處分之程序正當性及嚴謹性。(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內政部部長陳威仁說明(4月18日):

()、行政院提案修正國籍法部分條文:

為強化維護婚姻移民者權益、避免外國人喪失原有國籍後因故無法取得我國國籍,恐成為無國籍人之情事,及配合留才、攬才政策,爰檢討修正國籍法,擬具上開修正草案提經貴委員會103年12月17日審查完竣,並決議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嗣因未完成黨團協商及屆期不續審,爰未於第8屆第8會期完成立法程序。要點如下:

1.配合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用語,修正申請歸化要件為「品行端正,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2.增訂離婚或喪偶而失去國人配偶身分之外國人如對我國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得比照國人配偶之歸化條件申請歸化。

3.修正先許可外國人歸化再補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以避免發生喪失原有國籍而無法歸化我國之困境,另對我國有殊勳或各領域高級專業人才經審核通過者,得免喪失原有國籍。

4.增訂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中華民國國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得申請喪失國籍。

5.已許可歸化者未於期限內補提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應即撤銷歸化許可,不適用5年內撤銷歸化許可之規定。

()、蔣委員萬安等22人提案修正國籍法第9條條文:

委員提議外國人應於歸化國籍後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逾期未提出者,自期間屆滿翌日起算1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經查多數國家國民均可於1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且歸化國籍者應於申請歸化前先行瞭解歸化及喪失原屬國籍之要件、程序及所需時程,依所需時程先向原屬國申請喪失國籍,俾符合我國規定期限。另查韓國國籍法第10條規定外國人於取得韓國國籍1年內須喪失原有國籍,爰行政院版本規定於許可歸化之日起1年內補提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並無不妥,建請支持行政院提案。

()、蕭委員美琴等17人提案刪除國籍法第9條及第10條條文:

委員提案刪除國籍法第9條歸化國籍須喪失原有國籍及第10條限制歸化者歸化10年後始得擔任之規定。考量我國地狹人稠、資源有限,無法接受大量移民,且為減少因雙重國籍所產生之權利義務衝突,爰對於外國人申請歸化採單一國籍政策。如所有外國人歸化我國國籍無須喪失原有國籍,將影響國家整體利益,不宜驟然開放,宜採逐步放寬方式,避免對我國社會造成巨大衝擊。另外國人於歸化後,如經公職考試合格,即可擔任一般公職人員,僅國籍法第10條規定之重要職務如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等須於歸化之日起滿10年始得擔任。主要係因該等職務重大,負決策之責,考量歸化者其原屬國政治、經濟與社會等體制與我國國情有重大本質差異,須經相當時間適應培養,俾得融入我國社會深入瞭解國家體制,爰自歸化日起滿10年始得擔任之規定應屬合理。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亦有大陸地區人民非在臺設立戶籍滿10年不得擔任相關公職之規定,基於衡平考量,尚不宜逕予刪除。且國籍法第10條但書規定,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時,從其特別規定。

()、顏委員寬恒等17人提案國籍法第4條條文:

委員提案不應區分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子女,對國人子女歸化採差別待遇,建議刪除第2項「未成年」文字一節,按國人之子女申請歸化已較一般外國人寬鬆,至國籍法第4條第2項係針對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使之較第1項已成年人更寬鬆條件申請歸化,此係為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爰不宜刪除第2項「未成年」文字,建請支持行政院提案。

十一、司法院意見:

()、草案第三條:規範申請歸化之一般條件力。有行政院版、李委員俊俋版、尤委員美女版、林委員麗蟬版等不同版本。此涉及政策決定,尊重大院之意見。

()、草案第四條:規範申請歸化之優惠條件。有行政院版、李委員俊俋版、尤委員美女版、顏委員寬恒版、馬委員文君版、吳委員玉琴版。其中行政院版及李委員俊俋版、尤委員美女版、吳委員玉琴版之條文內容有涉及本院業務部分,意見如下:

1.行政院版本條第1項第2款:「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經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後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扶養其配偶之父母。」;林委員麗蟬版本條第1項第2款:「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經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後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

(1)、本款保護家庭暴力之受害人,使其於離婚後仍得取得歸化之優惠條件,固值贊同。惟仍有部分民眾不諳保護令之制度,尤以外籍配偶為多,故仍難以排除有受家暴而離婚,但未能聲請保護令之情形。例如外籍配偶未聲請保護令,而我國籍之配偶已因犯家庭暴力罪(如家暴傷害罪)經起訴並判決有罪確定,該外籍配偶卻不能同享本款之優惠,似有輕重失衡之處。此外,縱無保護令或刑事判決,自法院離婚判決之理由中,亦可得知離婚之原因是否涉及家庭暴力,宜否一體適用上開優惠,似值考量。

(2)、司法實務上,某些當事人會同時提起保護令之聲請及離婚之請求,在保護令核發前,當事人可能在前置之強制調解程序中即達成離婚之調解,是以法條規定「經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後』離婚」,似稍嫌嚴苛,未能保護所有家暴受害人之權利。

(3)、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令分為緊急保護令、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三種。其中緊急保護令及暫時保護令,法院可依書面審理快速核發,並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通常保護令,法院則會開庭審理加以調查。是以取得暫時保護令,經法院詳細調查後,若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情形者,法院會駁回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本款所稱「民事保護令」,文義上應包含上述三種保護令。如此一來,僅取得暫時保護令,但通常保護令被法院駁回之當事人,亦可同享本款之優惠,其範圍是否過寬,建請考量。

(4)、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扶養其配偶之父母,可作為申請歸化之優惠條件,固值贊同。惟社會上亦有我國人娶外籍配偶為續弦,然該外籍配偶未收養前妻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情形,如果本國籍配偶死亡後,該外籍配偶未再婚且扶養本國籍配偶前婚所生子女者,是否亦應等同視之,給予相同之優惠,建請考量。至配偶死亡後未再婚者,若配偶之死亡非可歸責於外籍配偶(例如,謀殺),則因喪失國人配偶身分之原因同屬不可歸責於外籍配偶,是否同列為申請歸化之優惠條件,尊重大院政策決定。

2.李委員俊俋版及尤委員美女版,將上開內容列於同項第7款:「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期間屆滿者,亦同。」

(1)、如遭受家庭暴力而未離婚者,可依同條項第1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享有本條之優惠,故以行政院版限於因家暴「離婚」者為限,方不致適用上之疑義。

(2)、依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之規定,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委員版草案條文所稱「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者」,似限縮於身體或精神虐待所致之保護令,而不及於經濟上之騷擾、脅迫等行為,似不足以保護家暴被害人之權利。

3.吳委員玉琴版,將前開內容列於第一項第5款:「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自身或未成年子女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離婚者。」

(1)、是否擴張至未成年子女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及是否應以離婚後未再婚為條件,尊重大院之政策決定。

(2)、其餘意見同行政院版。

4.行政院版及林委員麗蟬版草案本條第1項第3款:「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監護或輔助。」;第7款:「經法院選定或改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1)、按七歲以上未成年人除已結婚者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則上以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又依民法第77條至第85條之規定,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護優於同法第15條之2輔助宣告之保護,故未結婚之未成年人應無為輔助宣告之必要。且行政院版同項第7款已明列「經法院選定或改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應無庸於本款重複規定。本條所稱「監護或輔助」,似為贅文。

(2)、依兒童權利公約,不使子女與父母分離為保護兒童之重要原則。所謂會面交往,並非父母之權利而已,更是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夫妻離異,不代表子女應拋棄任何一方之愛護。而依現狀,外籍配偶離婚後未取得親權者,恐有遭移民署遣送出境之風險。考量我國跨國婚姻有相當比例為弱勢結合之家庭,苟使離婚之母出境,欲求其與子女進行跨國之會面交往,極為困難;如此即形同永久剝奪兒童與境外父母會面交往之權利。於司法實務上,家事法官常為避免上開情形,只好儘量讓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以免母親遭遣送出境之後果。此對於條件較好,本可取得單方監護之父,亦需遷就上開情狀共同行使親權,而造成日常生活中有所不便。因此,離婚之母如與子女有會面交往之可能及必要者,實與行使親權或扶養子女,具有同等重要之意義,是若離婚之母與子女確有會面交往之事實(如經法院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認定),是否可適用本款歸化之優惠,建請立法時妥為考量。

(3)、第7款規定:「法院選定或改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法務部現正研議修正親屬編,擬增訂「意定監護」制度,未來監護人或輔助人可能非出於法院之選定或改定,而係由當事人事前所意定。為免將來需再度修法,法條文字似宜修正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5.李委員俊俋版及尤委員美女版將行政院版第3款及第7款合併規定於第6款:「對未成年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具撫養事實或取得監護權。經法院選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者,亦同。」

(1)、按民法上父母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不採「監護」之用語,為求法規體例一致,仍以「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為宜。

(2)、其餘意見同前。

6.吳委員玉琴版就上開規定於第7款:「經法院選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1)、意見同前。

()、草案第九條,規範歸化之程序。有行政院版、蔣委員萬安版、蕭委員美琴版、洪委員宗熠版、尤委員美女版、吳委員玉琴版等不同版本。此涉及政策決定,尊重大院之意見。

()、草案第十條,規範歸化者不得擔任公職之規定。有蕭委員美琴版、尤委員美女版等不同版本。此涉及政策決定,尊重大院之意見。

()、草案第十一條,規範喪失國籍之要件。有行政院版。茲與本院業務相關部分說明如下:

1.行政院版將現行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合併於草案第1款,規定:「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1)、針對草案第1項第3款規定,我國行為能力之區分,除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及完全行為能力者外,尚有輔助宣告此一特殊形態。受輔助宣告人理論上有完全行為能力,但其重大事務需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參照民法第15條之2)。而國籍變換涉及個人權利義務之重大改變,以輔助宣告人係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顯然難就變更國籍一事為良好之決定,為保護其利益,關於放棄我國國籍一事,似宜明訂以需經輔助人同意為宜。

(2)、草案第1項第3款規定:「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籍者,可經內政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第二項則規定: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婚』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惟查,我國男子十八歲以上、女子十六歲以上可結婚,又未成年人結婚後,有行為能力。依上開草案條文,未滿二十歲而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既不能自行放棄我國國籍(非年滿二十歲),又不能隨同父母放棄我國國籍(非未婚),顯非合理。

()、草案第十九條係除斥期間之規定,有行政院版及洪委員宗熠版、吳委員玉琴版等不同版本。此涉及政策決定,尊重大院之意見。

十二、銓敘部意見:

關於行政院及顏委員寬恒等17人、蕭委員美琴等17人、蔣委員萬安等23人、馬委員文君等16人、吳委員玉琴等21人、林委員麗蟬等35人分別所提國籍法部分修正草案,經檢視涉及本部權責者,係國籍法第9條及第10條條文,本部意見如下:

()、國籍法第9條有關外國人歸化我國國籍時得否兼具雙重國籍一節,茲以本節對於外國人歸化我國國籍且未喪失原屬國籍者,是否自歸化日滿10年後即得擔任國籍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公職,建請參酌其他國家雙重國籍相關規定,就政府延攬優秀人才及國家安全等層面整體通盤考量。

()、有關前開蕭委員美琴等17人所提國籍法第10條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公職之限制擬予刪除,另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分別訂定一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8條規定:「本法除……第28條規定外,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上開規定對於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並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之公職範圍並未加以限制,而係由國籍法第10條明定上開歸化人員須自歸化日起滿10年後,始得解除不得擔任政務人員之限制。因此,倘刪除國籍法第10條規定,將使上開歸化者於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時,即得被任命為政務人員,毋須等待歸化滿10年。基於國籍法第10條規定尚包含總統、副總統、政務人員、陸海空軍將官、民選地方公職人員等,事涉我國國籍政策方向及各類型公職人員權利義務衡平,建請仍須整體通盤考量。以上意見提供大院內政委員會參考。

十三、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對於以下各項詳予討論:

()、現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須「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委員咸認「品行端正」,文義過於寬泛,難以確認其具體內容,適用適用易滋疑義。至「無犯罪紀錄」,亦範圍過廣,對於微罪與犯罪經歷時間已久等情形,均未周全考量,爰修正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並為使「無不良素行」之認定,得以公開、公平、專業,增訂「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庶期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合於法制。

()、現行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須「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但於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之情形,如仍援用此規定,顯屬對國民婚姻自由權不必要之限制條件,爰修正本款文字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另外籍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均屬不可歸責於外籍配偶之事由,如其具有足認與其配偶之親屬仍往來照顧之低度生活交往關係,應認仍有申請歸化權,始為合理。又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或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均足以表徵其與依賴其照顧、監護之本國國民,有密切的生活互助關係,亦應認其有申請歸化權,始為合理。

()、現行法第九條,對於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證明之規定,僅於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始得排除當事人提出喪失國籍證明之義務。但申請歸化者,其本國法規定未必於相關程序均能與我國法律相配合,且為免使外國人放棄本國籍後,我國不許可其歸化,反而使該外國人成為無國籍人,影響其權益。爰修正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時間,為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另為正視如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及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等特殊情形,當事人因現實困難無法取得喪失國籍證明,委員咸認應許寬容,許其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現行法第十條規定,關於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之各種公職,委員有認為應完全不予限制者;有認為應排除「民選地方公職人員」者,亦有提案縮短現行限制十年之規定者。委員多數認為,現行法規定適用尚無滯礙難行之處,無須修正。

()、現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本國國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情形,其中,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以滿二十歲為限,但依民法相關規定,有行為能力者,非僅為滿二十歲者,且另受輔助宣告者,允宜特別明定,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始符受輔助人之利益。

()、現行法第十九條規定,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歸化許可,時間過長,且於撤銷歸化許可與不得撤銷之情形,未盡詳為規定,恐未符合法治原則。爰就內政部知有與本法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算,二年內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賦予主管機關應迅予處置,並維護當事人權益之義務。另為符合行政程序正當原則,內政部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委員詳予討論後,決議:「

()第三條,修正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四條,修正為『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配偶之親屬仍往來照顧。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第九條,修正為『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

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條,維持現行法條文。

()第十一條,除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三、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外,餘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十九條,修正為「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十四、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並由召集委員黃昭順於院會討論本案時作補充說明,院會討論本法案前,須經黨團協商。

十五、附條文對照表1份。

「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品行端正之要件及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委員林麗蟬等34人提案: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要件,由內政部邀集學者專家及新住民團體代表共同研議定之,並依實際執行成效定期檢討。

第一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三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歸化:

一、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五年以上。

二、年滿二十歲並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其本國法均有行為能力。

三、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

五、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前項第五款所定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其認定、測試、免試、收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配合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用語,修正第一項第三款為「品行端正,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

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品行端正」,係指無下列行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中第二章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妨害婚姻或家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經法院判決無罪或不受理確定者,不在此限。

()從事、媒合或教唆他人坐檯陪酒或脫衣陪酒。

()經相關機關查獲走私或運送、販賣違禁品。

()出於自願施用毒品。

()其他經內政部認定為品行不端行為。

三、第二項增列品行端正要件之認定,由內政部定之等法律授權文字,以資明確。

委員林麗蟬等34人提案:

一、鑑於「品行端正」一詞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涉及道德評價,容易引發法律解釋爭議,並配合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用語,爰修正本條一項第三款,以「無不良素行」取代品行端正。

二、鑒於「無不良素行」之認定要件對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影響甚鉅,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邀請教育、法學、倫理學、社會學等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民間新住民團體代表共同參與認定要件制定,落實公民參與,化解外界質疑。

三、為因應我國法律以及社會價值觀之改變,內政部應依實際執行成效,定期檢討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無不良素行」之認定要件。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現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須「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委員咸認「品行端正」,文義過於寬泛,難以確認其具體內容,適用適用易滋疑義。至「無犯罪紀錄」,亦範圍過廣,對於微罪與犯罪經歷時間已久等情形,均未周全考量,爰修正為「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並為使「無不良素行」之認定,得以公開、公平、專業,增訂「前項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其認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研議程序、定期檢討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庶期第三款所定「無不良素行」之認定,合於法制。

(修正通過)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事實足認與其配偶之親屬仍往來照顧。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經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後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扶養其配偶之父母。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監護或輔助。

四、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六、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經法院選定或改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委員馬文君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天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亦得申請歸化。

前項情形,如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之中華民國國民配偶死亡,或離婚後對中華民國國民之未成年親身子女行使權利義務者,亦適用前項規定。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委員吳玉琴等21人提案: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五、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因自身或未成年子女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離婚者。

六、對未成年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七、經法院選定或改定為中華民國國籍子女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前項未成年之外國人於中華民國領域內出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以致無法取得母國國籍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適用之。

委員林麗蟬等34人提案: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經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後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

三、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監護或輔助。

、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七、經法院選定或改定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行政院提案:

一、外國人喪失國人配偶身分,因家暴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等因素經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保護令,其後離婚未再婚,因離婚原因不可歸責於外籍配偶;或於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有扶養其配偶父母,誠屬可貴,宜比照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適用較寬鬆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

二、考量喪偶或離婚後之外籍配偶以及與我國人無婚姻關係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對婚姻或認領等所生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我國籍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時,其承擔教養我國籍子女之責任,並善盡為人父母之職責,誠屬有心加入我國社會,且因係單親家庭,須同時負擔家庭經濟,處境更加困難,如無法比照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適用較寬鬆之規定,與人情相違,為利外國籍或無國籍父或母教養照護其子女,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四款至第六款。

三、為利被法院選定或改定為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善盡職責,以確保被監護人或被輔助人之權益,爰增第一項第七款。

四、第二項參酌現行條文第七條「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為求衡平,爰增訂「未婚」文字,以資明確。另將「養父母」修正為「養父或養母」,使單方或單身收養之情形亦得適用。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一、依現行法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之已成年國人子女,如欲歸化我國國籍,將面臨需要長期在國內居住之情況,然卻因此無法在取得身分證前獲得國內工作資格,進而造成生活上的經濟壓力,此無疑是對欲歸化我國籍之已成年國人子女之變相懲罰。

二、我國既然對國籍認定係採以屬人主義為主,屬地主義為輔之情形下,即不應區分未成年子女或已成年子女,對國人子女歸化採差別待遇,尤其更不應使其陷於經濟生活之困境中。爰修正本項相關規定,只要其資格完全符合,即得取得身分證。

委員馬文君等16人提案:

一、大陸配偶定居之財力證明規範已於兩岸條例前次修法時取消,大陸配偶自99年8月起申請定居,已免附財產證明,基於陸配、外配應一致對待原則,爰將第一項第一款刪除,第二、三、四款變更款次;增列第二、三項。

二、依親對象死亡或離婚但取得未成年子女監護權者,應納入特殊歸化對象。

委員吳玉琴等21人提案:

一、本法第四條明訂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本法第三條規範之一般歸化資格與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得申請特殊歸化之條件。惟原法涉及之樣態狹隘,已不符實際需求,故擬增列遭受家庭暴力而離婚、撫養具我國籍之未成年子女、監護具我國籍之無行為能力子女、以及因不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而無法取得母國國籍證明之未成年國人,等樣態以保障外國人取得我國國籍之權利。

二、我國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八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明文規定以實施「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公約」,並該施行法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另有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規定以實施「兒童權利公約」,該施行法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迄今,「國籍法」之於外籍配偶、未成年之外國人,申請歸化之規定尚有未盡完善之處,擬提案以修正之。

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公約」第四條規定:「締約各國為保護母性而採取的特別措施,包括本公約所列各項措施,不得視為歧視。」、以及該〈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公約第21號一般性建議〉第6點指出:「國籍對於充分參加社會生活至為重要。一般而言,國家會依據出生地授予國籍,亦可能基於移民或無國籍等人道因素而取得。若婦女不具備國民或公民的地位,就沒有選舉或擔任公職的權利,並且可能無從獲得公共福利和選擇居所。成年婦女應能改變國籍,不應由於結婚或婚姻關係的解除,或由於丈夫或父親改變國籍而其國籍被專橫地改變。」。揭示:國家應為保護母性而施予積極之政治措施,以破除為國籍身分所造成種種限制與性別,本案即因應實務所面臨外籍配偶申請歸化之困境具體提出法律修正案。

四、「兒童權利公約」第七條規定:「1.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2.締約國應確保依據本國法律及其於相關國際文件中所負之義務實踐兒童前項權利,尤其若非如此,兒童將成為無國籍人。」、第八條規定:「1.締約國承諾尊重兒童維護其身分的權利,包括法律所承認之國籍、姓名與親屬關係不受非法侵害。2.締約國於兒童之身分(不論全部或一部)遭非法剝奪時,應給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俾能迅速恢復其身分。」、以及〈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建議〉第30條指出:「童權委強調,所有各級行政當局的決策範疇必須極為寬廣,涵蓋涉及教育、照料、保健、環境、生活條件、保護、庇護、移民、獲得國籍等方方面面的決策。行政當局就上述領域作出的個體決定,必須依據兒童的最大利益進行評判,並以之作為所有執行舉措的指導。」。揭示:我國立法應為兒童權益做全面性考量,本案即針外籍配偶未成年子女申請歸化時,面對現行法律未盡周延之弊提出具體法律修正案。

五、跨國婚姻家庭婦女,因為現行條文之限制,面對家庭暴力,只能忍受,或者與離婚尚失申請歸化資格後與子女分隔兩國,異地居住,實為對外籍配偶之無理限制並為對母性莫大之之傷害。故擬沿用「家庭暴力防治法」規範之「通常保護令」措施,以保障因遭受家庭暴力離婚,而失去我國國民之配偶身分者,亦得申請歸化,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六、為保護喪偶或離婚後之外籍配偶以及與我國人無婚姻關係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之於未成年及無行為能力子女之親權,以克盡父母教養子女之權利責任,或屢行監護、輔助人之責任,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

七、「兒童及少年權利保護法」第2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會同戶政、移民主管機關協助未辦理戶籍登記、無國籍或未取得居留、定居許可之兒童、少年依法辦理有關戶籍登記、歸化、居留或定居等相關事項。」,為保障於我國境內出生之兒童,其因母國政治因素或法令之不健全,以致無法取得母國國籍證明,留滯於我國境內為未取得本國籍亦非無國籍之特殊境遇者,爰增訂第三項。

委員林麗蟬等34人提案:

一、外國人因家暴遭受身體或精神虐待等因素經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保護令,其後離婚未再婚;或因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上開喪失國人配偶身分之原因皆不可歸責於外籍配偶。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宜比照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適用較寬鬆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

二、考量喪偶或離婚後之外籍配偶以及與我國人無婚姻關係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對婚姻或認領等所生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我國籍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時,其承擔教養我國籍子女之責任,並善盡為人父母之職責,誠屬有心加入我國社會,且因係單親家庭,須同時負擔家庭經濟,處境更加困難,如無法比照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適用較寬鬆之規定,與人情相違,為利外國籍或無國籍父或母教養照護其子女,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四款至第六款。

三、為利被法院選定或改定為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善盡職責,以確保被監護人或被輔助人之權益,爰增第一項第七款。

四、第二項將「養父母」修正為「養父或養母」,使單方或單身收養之情形亦得適用。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現行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須「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但於為中華民國國民配偶之情形,如仍援用此規定,顯屬對國民婚姻自由權不必要之限制條件,爰修正本款文字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不須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另外籍配偶因受家庭暴力離婚且未再婚,或其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均屬不可歸責於外籍配偶之事由,如其具有足認與其配偶之親屬仍往來照顧之低度生活交往關係,應認仍有申請歸化權,始為合理。又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或為中華民國國民之監護人或輔助人,均足以表徵其與依賴其照顧、監護之本國國民,有密切的生活互助關係,亦應認其有申請歸

 

化權,始為合理。

 

(修正通過)

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經外交部查證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屬實,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

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

三、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未依前項規定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

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

三、提出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高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17人提案:

第九條 (刪除)

委員蔣萬安等23人提案:

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逾期未提出者,主管機關應自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一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但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委員吳玉琴等21人提案:

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於歸化日起三年內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委員林麗蟬等34人提案:

第九條 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於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屆期未提出者,除因原屬國法律或行政程序限制,致使不能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外,應撤銷其歸化許可。

外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一、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

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

三、提出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前項第二款所定專業人才之認定標準,由內政部會同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一、為避免外國人喪失其原有國籍後,不符合我國國籍法歸化要件,經內政部駁回歸化,在當事人尚未向其原有國申請回復原有國籍時,致不具有國籍證件,易生爭議,爰第一項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自許可歸化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另考量部分國家法令規定,其國民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如英國規定須滿十八歲或新加坡規定須滿二十一歲始得放棄國籍,以上情形須滿一定年齡後,始得喪失其原有國籍,爰第一項規定,渠等係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二、考量當事人歸化國籍後,先准予定居即辦理戶籍登記,嗣後因未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必須同時撤銷歸化許可及戶籍登記,勢必更影響當事人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歸化者於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前,應不予許可其定居。

三、綜觀目前國際人才競逐,為提升國家競爭力,部分國家積極增加誘因吸引外國籍人才,如韓國自二零一零年一月起,新修訂之國籍法已有條件允許雙重(多重)國籍,其適用對象為對韓國有特殊重大貢獻及傑出專才之外國人。而我國於延攬優秀專業人才時,囿於相關法令限制,致誘因不足,失去攬才、留才先機。為避免全面開放雙重國籍疑慮及兼顧現實需要,爰增列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使有殊勳於我國者(現行條文第六條)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者,申請歸化無須喪失原有國籍。

四、哥斯大黎加及墨西哥等國法令或政策規定,永遠不許可該國國民放棄國籍,確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無法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爰將現行第九條但書「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者」,配合移列至第三項第三款。

五、為期第三項第二款高級專業人才有一致之認定標準,爰作第四項規定。另第三項第二款所定「其他領域」包括民主、人權、宗教、金融、醫學、公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電信、飛航、航運、深水建設、氣象或地震等領域,為避免遺漏,未來於高級專業人才認定標準詳細規範,以求周延。

六、依本條規定經許可歸化未喪失外國國籍者,在我國期間仍須遵守我國法律,並不得主張外國權利,以避免藉雙重國籍身分逸脫我國法律拘束,併此敘明。

委員蕭美琴等17人提案:

一、享有國籍為基本人權之一。《世界人權宣言》宣揚,人人享有國籍之權利,不可任意剝奪。我國國籍法現行條文規定,申請歸化者須先放棄原有國籍證明,惟實務上許多外國人申請歸化時,因各種原因倘遭駁回,導致難以回復原國籍,而成為無國籍人士,不利於其人權保障,有違反國際人權之虞。

二、在台灣,外國移民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主要為外籍配偶,2014年外籍配偶占歸化人數之91.6%之多,而外籍配偶中絕大多數又以女性為主,現行國籍法條文使得女性外籍配偶在申請歸化時,必須放棄原有國籍,明顯違反《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國際公約》中對於婦女國籍權的保護,公約規定應給予女性與男性有取得、改變或保留國籍的同等權利。

此條文不符國際人權保障宗旨,故建請刪除。

委員蔣萬安等23人提案:

一、本條條文修正。

二、按我國對外國人申請歸化係採取單一國籍政策,外國人欲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依照國籍法規定須先放棄原有國籍方能申請。實務上常見申請歸化之外國人,因居留天數未符日數、財力證明審核未過而遭駁回,此時該外國人將成為無國籍之國際人球,有礙外國人才流入及違反保障國際人權之宗旨。

三、鄰近國家例如韓國,對外國人申請歸化,放棄原有國籍的期限,為拿到韓國國籍之後的一年內。新加坡與日本也同樣都是確定申請該國國籍後,才要求外國人放棄原有國籍。為符合國際潮流及增強我國競爭力,爰提此修正案。

委員吳玉琴等21人提案:

一、為避免外國人於申請歸化程序中,放棄原國籍後,因故未能取得我國國籍,又無法順利回復原國籍,以致成為無國籍之情境。爰修正現行法律為取得我國國籍後始放棄原國籍。

二、併考量現行有部分國家申請放棄原國籍之程序最常需屆時三年,故擬於某些國家的放棄國籍程序需要二到三年時間,甚至更長的時間。爰針對前述修法未盡周詳之處,擬增訂但書,以利因不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者,保留延長時限之權益。

委員林麗蟬等34人提案:

一、為避免外國人喪失其原有國籍後,不符合我國國籍法歸化要件,經內政部駁回歸化,在當事人尚未向其原有國申請回復原有國籍時,致不具有國籍證件,易生爭議,爰第一項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自許可歸化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另考量部分國家法令規定,其國民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如英國規定須滿十八歲或新加坡規定須滿二十一歲始得放棄國籍,以上情形須滿一定年齡後,始得喪失其原有國籍,爰第一項規定,渠等係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二、鑒於部分國家申請放棄國籍之法定作業程序繁瑣、冗長,如泰國申請放棄國籍所需時間最長需時3至5年,致使申請人無法本條依第一項規定,自歸化許可日起一年內提出喪失國籍證明,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二項,外國人因原屬國法規或行政流程限制,致使屆期未能提出喪失國籍證明者,得申請展延時限。

三、綜觀目前國際人才競逐,為提升國家競爭力,部分國家積極增加誘因吸引外國籍人才,如韓國自二零一零年一月起,新修訂之國籍法已有條件允許雙重(多重)國籍,其適用對象為對韓國有特殊重大貢獻及傑出專才之外國人。而我國於延攬優秀專業人才時,囿於相關法令限制,致誘因不足,失去攬才、留才先機。為避免全面開放雙重國籍疑慮及兼顧現實需要,爰增列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使有殊勳於我國者(現行條文第六條)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者,申請歸化無須喪失原有國籍。

四、哥斯大黎加及墨西哥等國法令或政策規定,永遠不許可該國國民放棄國籍,確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無法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爰將現行第九條但書「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者」,配合移列至第三項第三款。

五、為期第三項第二款專業人才有一致之認定標準,爰作第四項規定。另第三項第二款所定「其他領域」包括民主、人權、宗教、金融、醫學、公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電信、飛航、航運、深水建設、氣象或地震等領域,為避免遺漏,未來於專業人才認定標準詳細規範,以求周延。

六、依本條規定經許可歸化未喪失外國國籍者,在我國期間仍須遵守我國法律,並不得主張外國權利,以避免藉雙重國籍身分逸脫我國法律拘束,併此敘明。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現行法第九條,對於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證明之規定,僅於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始得排除當事人提出喪失國籍證明之義務。但申請歸化者,其本國法規定未必於相關程序均能與我國法律相配合,且為免使外國人放棄本國籍後,我國不許可其歸化,反而使該外國人成為無國籍人,影響其權益。爰修正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時間,為許可歸化之日起,或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者,自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另為正視如依第六條規定申請歸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薦科技、經濟、教育、文化、藝術、體育及其他領域之高級專業人才,有助中華民國利益,並經內政部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共同審核通過;及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等特殊情形,當事人因現實困難無法取得喪失國籍證明,委員咸認應許寬容,許其免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

 

委員蕭美琴等17人提案:

第十條 (刪除)

第十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下列各款公職:

一、總統、副總統。

二、立法委員。

三、行政院院長、副院長、政務委員;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審計長。

四、特任、特派之人員。

五、各部政務次長。

六、特命全權大使、特命全權公使。

七、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八、其他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九、陸海空軍將官。

十、民選地方公職人員。

前項限制,自歸化日起滿十年後解除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蕭美琴等17人提案:

參政權對於人民而言,為掌握自己生活權益之重要基本權利,不得任由他人予以剝奪、干涉及限制。我國現行國籍法中對歸化者參政權有諸多限制,惟基於平等權之考量,外國人歸化後即屬我國國民,在權利義務上應予等同國民待遇視之,故有關參選與擔任公職之相關規定,應另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與《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不宜由國籍法予以限制。

審查會:

一、維持現行法條文。

二、現行法第十條規定,關於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之各種公職,委員有認為應完全不予限制者;有認為應排除「民選地方公職人員」者,亦有提案縮短現行限制十年之規定者。委員多數認為,現行法規定適用尚無滯礙難行之處,無須修正。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為外國人之配偶。

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婚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為外國人之配偶。

、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婚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生父為外國人,經其生父認領者。

二、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母為外國人者。

三、為外國人之配偶者。

四、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

五、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實務上,如父或母一方為外國人,因離婚或我國籍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其未成年子女為取得外國籍之父或母之國籍須先喪失我國國籍時,因父或母本係外國人,因此無法依現行第二項規定隨同父或母喪失我國國籍,又不符合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得申請喪失國籍之規定,僅得俟成年後,符合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始得申請喪失我國國籍。已成年子女受監護宣告如由其外國籍父或母監護,欲申請喪失我國國籍隨同其外國籍父或母生活,依現行規定,亦有無法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困擾,另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為外國人之養子女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未考量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外國人收養者之最佳利益,均有待解決。

二、目前國人與外國人通婚頻繁,亦有為外國人收養情形,基於人權保障宜尊重其子女選擇國籍之自由,並考量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或養子女與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隨同生活之最佳利益,解決子女或養子女與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不同國籍困擾,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事予以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凡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得申請喪失國籍。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三、參酌現行條文第七條「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為求衡平,爰第二項增訂「未婚」文字,以資明確,至已婚未成年人,如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仍得申請喪失國籍。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現行法第十一條規定,本國國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情形,其中,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以滿二十歲為限,但依民法相關規定,有行為能力者,非僅為滿二十歲者,且另受輔助宣告者,允宜特別明定,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始符受輔助人之利益。

(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

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歸化許可,不在此限:

一、依第二條規定認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二、經法院確定判決,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三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

委員吳玉琴等21人提案: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於提出申請時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後,未於期限內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者,應予撤銷。

委員林麗蟬等34人提案: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嚴重者予撤銷。

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內政部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審查會由內政部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第二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

行政院提案:

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項已對未補提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之歸化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爰明定作為本條之除外規定。

委員吳玉琴等21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規定之:「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係屬不確認之法律概念,可能產生公務人員莫能遵循一致性標準以認定之疑慮。惟若申請人於提出申請時提供不實資料,以誘使公務人員未能即時察覺,於程序完成後,五年內撤銷,應為合理之措施。爰擬修正現行法律將其樣態限定為「於提出申請時」。

二、當事人未依第九條規定取得喪失國籍證明,應予撤銷,爰擬增訂第二款以規定之。

三、於當事人完成歸化程序之後,因故涉及我國刑事罪嫌者,自應有刑事處罰,不應以國籍法規範之。

委員林麗蟬等34人提案:

一、依據本法第九條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需放棄原屬國國籍。若當事人歸化後五年內,遭內政部依本條撤銷歸化許可,即成為無國籍人。

二、考量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之處分對當事人權利損害甚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之處分,應僅限於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嚴重者。

三、另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爰增定本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內政部應召開「審查會」,確保撤銷國籍處分之程序正當性。

四、新增本條第二項,內政部撤銷當事人國籍前,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五、新增第三項、第四項,明定審查會之組成,並授權內政部就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對訂定子法。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現行法第十九條規定,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歸化許可,時間過長,且於撤銷歸化許可與不得撤銷之情形,未盡詳為規定,恐未符合法治原則。爰就內政部知有與本法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算,二年內得予撤銷。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賦予主管機關應迅予處置,並維護當事人權益之義務。另為符合行政程序正當原則,內政部撤銷歸化、喪失或回復國籍處分前,應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黃召集委員昭順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因尚待協商,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與「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不含經濟委員會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非營業部分、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非營業及信託基金部分)

(二)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關於105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關於105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關於105年度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五)本財政委員會函送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關於105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之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以上五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討論決議:另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作以下決議:「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報告院會,本日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處理到此告一段落,11月22日(星期二)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5時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