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司法委員會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星期三)9時至11時13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許委員淑華

主席:出席委員已足法定人數,開會。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1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星期一)上午9時2分至13時41分、下午2時42分至4時6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林德福  柯建銘  段宜康  許淑華  周春米  張宏陸  郭正亮  周陳秀霞 尤美女  林為洲  蔡易餘

   委員出席11人

列席委員:江啟臣  鍾佳濱  蔡適應  陳怡潔  黃偉哲  孔文吉  徐永明  劉世芳  王育敏  李彥秀  廖國棟  鄭天財  吳志揚  盧秀燕  張麗善  呂玉玲  陳明文  邱志偉  徐榛蔚  陳賴素美 蔣乃辛  莊瑞雄  林俊憲  蕭美琴  何欣純  王惠美  高金素梅 顏寬恒  劉櫂豪

   委員列席29人

請假委員:許毓仁

   委員請假1人

列席官員:法務部部長              邱太三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顏大和

法務部調查局局長           蔡清祥

法務部司法官學院院長         蔡碧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長         涂達人

法務部廉政署署長           賴哲雄

法務部矯正署署長           巫滿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署長         朱家崎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王添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江惠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謝榮盛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楊治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林朝松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 王添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邢泰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張清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朱兆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彭坤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姜貴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柯麗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張宏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楊秀蘭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黃玉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鄭銘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郭珍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張文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王俊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周章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林錦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王文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黃和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李金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陳宏達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鄭鑫宏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鄭文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徐錫祥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莊榮松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陳幸敏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副局長        洪東煒(局長請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副局長     呂春長(副署長請假)

主  席:許召集委員淑華

專門委員:張智為

主任秘書:楊育純

紀  錄:簡任秘書  彭定民

   簡任編審  周厚增

   科      陳杏枝

   專      蔡國治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確定。

二、邀請法務部部長列席就「我國保外就醫及特(大)赦檢討」進行專題報告,並備質詢。

三、邀請法務部部長列席報告業務概況,並備質詢。

決定:第二案及第三案報告及詢答完畢。

討 論 事 項

審查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法務部及所屬主管收支部分。

(本次會議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綜合詢答,有委員林德福、柯建銘、段宜康、許淑華、周春米、張宏陸、周陳秀霞、郭正亮、王育敏、鍾佳濱、江啟臣、尤美女、孔文吉、蔡易餘、鄭天財、李彥秀、蕭美琴、林為洲提出質詢;委員蔡適應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歲入部分

第2款 罰款及賠償收入

第92項 法務部921萬8千元,照列。

第93項 司法官學院7千元,照列。

第94項 法醫研究所2萬5千元,照列。

第95項 廉政署1億2,216萬6千元,照列。

第96項 矯正署及所屬309萬1千元,照列。

第97項 行政執行署及所屬9萬9千元,照列。

第98項 最高法院檢察署2千元,照列。

第99項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萬4千元,照列。

第100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4萬6千元,照列。

第101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69萬2千元,照列。

第102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234萬2千元,照列。

第103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24萬1千元,照列。

第104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億4,804萬9千元,照列。

第105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4億4,592萬3千元,照列。

第106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億6,652萬9千元,照列。

第107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億8,633萬7千元,照列。

第108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4億1,248萬4千元,照列。

第109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2億8,132萬9千元,照列。

第110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3億2,535萬9千元,照列。

第111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億8,964萬9千元,照列。

第112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3億7,567萬1千元,照列。

第113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2億4,830萬7千元,照列。

第114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3億0,763萬3千元,照列。

第115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7億4,030萬3千元,照列。

第116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3億2,282萬5千元,照列。

第117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7億2,191萬4千元,照列。

第118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3億3,501萬7千元,照列。

第119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億3,432萬3千元,照列。

第120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億7,135萬7千元,照列。

第121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億6,042萬6千元,照列。

第122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億9,371萬1千元,照列。

第123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3,891萬元,照列。

第124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3,686萬8千元,照列。

第125項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276萬4千元,照列。

第126項 調查局147萬元,照列。

第3款 規費收入

第80項 法務部107萬元,照列。

第81項 司法官學院2千元,照列。

第82項 廉政署1千元,照列。

第83項 矯正署及所屬9萬元,照列。

第84項 行政執行署及所屬5萬3千元,照列。

第85項 最高法院檢察署3萬5千元,照列。

第86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無列數。

第87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6萬元,照列。

第88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無列數。

第89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萬元,照列。

第90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4萬9千元,照列。

第91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千元,照列。

第92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7千元,照列。

第93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5千元,照列。

第94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7千元,照列。

第95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萬5千元,照列。

第96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3萬5千元,照列。

第97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無列數。

第98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千元,照列。

第99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2千元,照列。

第100項 調查局240萬元,照列。

第4款 財產收入

第109項 法務部21萬9千元,照列。

第110項 司法官學院10萬7千元,照列。

第111項 法醫研究所13萬元,照列。

第112項 廉政署5萬4千元,照列。

第113項 矯正署及所屬1,230萬元,照列。

第114項 行政執行署及所屬216萬2千元,照列。

第115項 最高法院檢察署8千元,照列。

第116項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7萬9千元,照列。

第117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萬5千元,照列。

第118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2萬元,照列。

第119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4萬1千元,照列。

第120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千元,照列。

第121項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無列數。

第12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31萬6千元,照列。

第123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7萬4千元,照列。

第124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5萬5千元,照列。

第125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5萬2千元,照列。

第126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2萬3千元,照列。

第127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6萬元,照列。

第128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26萬4千元,照列。

第129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4萬5千元,照列。

第130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萬1千元,照列。

第131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4萬7千元,照列。

第132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5萬3千元,照列。

第133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2萬4千元,照列。

第134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無列數。

第135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4萬8千元,照列。

第136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4萬9千元,照列。

第137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萬8千元,照列。

第138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萬8千元,照列。

第139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6萬元,照列。

第140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3萬7千元,照列。

第141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萬8千元,照列。

第142項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6萬4千元,照列。

第143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4千元,照列。

第144項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2千元,照列。

第145項 調查局204萬9千元,照列。

第7款 其他收入

第106項 法務部61萬1千元,照列。

第107項 司法官學院7萬5千元,照列。

第108項 法醫研究所,無列數。

第109項 廉政署10萬4千元,照列。

第110項 矯正署及所屬8,155萬9千元,照列。

第111項 行政執行署及所屬167萬1千元,照列。

第112項 最高法院檢察署41萬6千元,照列。

第113項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26萬5千元,照列。

第114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39萬8千元,照列。

第115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4萬元,照列。

第116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46萬元,照列。

第117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9萬9千元,照列。

第118項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9千元,照列。

第119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6,131萬9千元,照列。

第120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284萬2千元,照列。

第121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623萬1千元,照列。

第122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3萬2千元,照列。

第123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54萬4千元,照列。

第124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85萬4千元,照列。

第125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1萬8千元,照列。

第126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200萬8千元,照列。

第127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276萬3千元,照列。

第128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萬6千元,照列。

第129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21萬2千元,照列。

第130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67萬6千元,照列。

第131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無列數。

第132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05萬5千元,照列。

第133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萬9千元,照列。

第134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萬7千元,照列。

第135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萬3千元,照列。

第136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60萬1千元,照列。

第137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43萬4千元,照列。

第138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34萬7千元,照列。

第139項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3萬4千元,照列。

第140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3萬4千元,照列。

第141項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無列數。

第142項 調查局87萬9千元,照列。

三、本案另訂於105年11月10日繼續審查。

四、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

提 案

在教官退場後,負責校園第一線的校外會將不再有軍職人員,法務部對於校園內的毒品危害防制部分,評估其造成的影響。原先校外會在毒品危害防制的工作,應改由何者負責;若由校安人員擔任,應該如何繼續發揮,共同參與毒品危害防制的工作。針對以上事項建請行政院要求教育部會同法務部、內政部等相關機關評估其影響與因應方案,並於6個月內提出影響評估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郭正亮  周春米  鍾佳濱

決議:照案通過。

散會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審查委員顏寬恒等19人擬具「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報告委員會,今、明二天是一次會,今天的議程是審查「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明天的議程則是繼續審查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法務部及所屬主管收支部分。

現在進行提案說明及報告,請顏委員寬恒說明提案旨趣。

顏委員寬恒: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席等19人所提「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之理由為:依照我國現行法規定,一個車禍致死的案件,固然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所定之親屬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提出醫療支付、增加生活或殯葬費用等財產上的損失賠償,並且也可以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的保險給付,但是在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方面,卻只能回歸本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撫慰金的相關規定,限定只有父、母、子、女及配偶才有請求權,如果被害人並無父、母、子、女及配偶,但卻有其他法定受扶養義務人時,他們失去被害人之後,在精神上所受到的痛苦絕不亞於父、母、子、女及配偶。但因為不能向加害人請求撫慰金賠償,縱使加害人有投保任意險也無法獲得理賠,導致往後生活也將失去依靠,其使身心受到極端痛苦。現行法規範顯有不足與失衡,故本席等19人參酌相關規定,提出「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敬請各位同仁給予支持。謝謝。

主席:請法務部林主任秘書報告。

林主任秘書秀蓮: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審查顏委員寬恒等19位委員擬具「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深感榮幸。謹就本部意見報告如下:

本件委員提案修法主要係鑑於現行民法第194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得向其請求撫慰金之人僅限於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惟實務上多有被害人為單身並無配偶、子女,且父母皆已死亡之情況,再者,其他法定繼承人及家屬或賴其扶養者所遭受之精神損害亦不亞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顯見現行規範有與社會現實脫節及未盡周延之處。因此,提案放寬生命權受侵害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範圍,於被害人無父、母、子、女、配偶之請求權人時,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亦得為請求權人。委員提案立意良善、用心良苦。惟下列意見,謹供參酌。

一、有關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範圍

(一)民法第194條之立法目的及外國立法例

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立法意旨乃鑑於生命權受侵害之直接被害人,因死亡造成權利主體已不存在,故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人,必係以因被害人之死亡,造成精神上之痛苦為前提,其所受之非財產(精神上)損害,僅屬於間接損害,乃由法律另外特別規定賦予獨立之請求權。是以,為避免範圍過廣,限於被害人與請求權人間具有相當親密之親屬身分關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參酌外國立法例,德國、法國民法並無生命權受侵害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日本民法雖有規定,但僅限於被害人死亡時,其父、母、子、女及配偶,有非財產上之請求權。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是否擴及所有受扶養權利人,有待斟酌

關於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倘依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之規定,與被害人同居之配偶父母、兄弟姊妹、或與被害人具有家長家屬關係者,均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惟依民法第1123條第3項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故家長與家屬間未必具有親屬身分關係,依修正草案之規定亦得請求慰撫金,是否過廣,宜再深入考量。

二、修正草案對於其他法制之影響

民法為民事法律關係之普通法,關於以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理論基礎,延伸架構而成之相關法律規定而與民法第194條有關者甚多,例如: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大眾捷運法(第46條)、國家賠償法(第5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等均是;倘修正民法放寬生命權受侵害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範圍,上述其他法律亦均有適用而勢必將隨之增加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妥適,洵須深入評估。再者,於責任保險上,責任保險賠償之成立與範圍,須視損害賠償責任而定。是以,如修正民法第194條擴張請求權人之範圍,因非財產損害之估算較諸財產上損害本已不易且難有一致客觀之標準,對於保險人而言,將影響其各類型責任保險費率之精算,允宜再審慎評估,並徵詢保險主管機關、公會意見。

三、本部建議

本件修正草案放寬生命權被侵害之直接被害人以外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間接被害人之範圍,用心良善,惟因對於民法以外其他法制之衝擊影響,允宜再深入研究。由於本部擬於106年度邀請學者專家組成民法債編研究修正小組,並將本修正草案內容於上開修法小組予以討論,徵詢相關機關意見,以期完善週妥,爰建請貴委員會將本案暫予保留,俟本部與各機關、學者專家充分討論後,再進行本案之審查。

以上報告,敬請

主席、各位委員支持指教,謝謝。

主席:現在開始進行詢答,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6分鐘,得延長2分鐘,並於上午10時30分截止登記。

首先請林委員德福發言。

林委員德福: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對於今天的修正案,本席有一些看法。「天下無不是父母」已經是過去式了,民法已於2010年1月修正賦予法院可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甚至免除子女的扶養義務,但是看到今天的修正案之後,本席想請問林主秘,法院裁定免除子女的扶養義務之後,相對的財產與非財產上請求權還存不存在?

主席:請法務部林主任秘書說明。

林主任秘書秀蓮:主席、各位委員。依照民法的規定,只是免除其扶養義務,而且依照過去實務上的見解,是在法院裁定之後才予以免除,所以相關民法上的權利義務,除了免除扶養義務這個部分之外,其他部分應該都還是存在。

林委員德福:如果請求權依然存在,權利義務不對等的情況要怎麼處理?

林主任秘書秀蓮:委員所說的權利義務不對等是指例如繼承權嗎?

林委員德福:對。

林主任秘書秀蓮:繼承權的部分應該是依照其應繼分,如果被繼承人認為其子女有部分人被免除扶養義務,應該可以在遺囑中針對其財產進行相關處分。

林委員德福:本席舉個例子,如果父親早年遺棄子女,在子女成年後,父親提出扶養義務的請求,經子女向法院請求後裁定免除子女的扶養義務,裁定後某天父親遭遇不法侵害造成死亡,如果確定有財產可以繼承,子女能享有代位求償請求權嗎?

林主任秘書秀蓮:依照現行民法規定還是有的。

林委員德福:受免除扶養義務裁定的子女是否可以主張撤銷或廢棄裁定?你剛剛說他們一樣都享有請求權?

林主任秘書秀蓮:對,依照現行法規定應該是這樣。

林委員德福:扶養義務當事人收到免除扶養義務裁定後,以目前民法親屬繼承編對於其相關權利義務的規定,你認為有沒有模糊不明的狀況?

林主任秘書秀蓮:現行法的規定嗎?

林委員德福:對。

林主任秘書秀蓮:現行法規定並沒有模糊不明。

林委員德福:以個案來說,如果實務上發生事故的被害人是免除扶養義務裁定的相對人,加害人是否可以用遭免除扶養義務為由,主張、抗辯請求權不存在?

林主任秘書秀蓮:有關這個部分,我不負責司法實務,所以我不是很清楚。

林委員德福:不管這個修正案到最後的審議結果如何,最起碼法務部應該要派次長來列席,找主秘來列席,似乎對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有點隨便。部長沒有來沒關係,最起碼次長應該要來,結果是找主秘來代打,我認為這有一點漠視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林主任秘書秀蓮:報告委員,目前法務部少一位次長,在分工上,次長因為另有要事,所以沒有辦法前來,並不是漠視貴委員會,真的不是這樣。

林委員德福:法務部只剩陳明堂一位次長嗎?

林主任秘書秀蓮:另外還有張次長,張次長今天是去台中參加「1209國際反貪日」的啟動儀式。

林委員德福: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修正案要將非財產損害請求權人範圍擴大到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你認為這樣適不適當?

林主任秘書秀蓮:就這個部分,我們認為可以考量,剛剛我報告中也提到,我們預計明年開始針對民法債編進行大幅度修正,我們會把這個議題提到修正小組裡優先討論。

林委員德福:如果放寬範圍,影響所及是不是僅止於民法?

林主任秘書秀蓮:不是,還會包括其他部分,因為很多損害賠償都跟著民法,如果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修正的話,連動會影響到其他相關法律,例如國家賠償法、公務人員保障法、大眾捷運法等相關法規,甚至在保險上也會有所影響。

林委員德福:所以你認為這次修正還是會牽動到其他相關的民事法律條文?

林主任秘書秀蓮:對。

林委員德福:主秘,本修正案的說明二提到「其他法定繼承人及家屬或賴其扶養者所遭受之精神損害亦不亞於本條現行所定之請求權主體,顯見該規範有與社會現實脫節及未盡周延之處」,相較於傳統大家庭時代,現在小家庭風氣盛行,你認為受精神損害的界定標準是什麼?

林主任秘書秀蓮:通常是父、母、子女與配偶最嚴重,但有可能被害人沒有父、母、子女與配偶,但有兄弟姊妹,那麼就可能擴及到兄弟姊妹的部分,如果沒有兄弟姊妹,而有與其同居者,例如二人同居但沒有結婚,一方死亡對於另一方可能也會有極大的傷害。

林委員德福:在親屬關係變化大的現代,你認為精神損害認定應該鬆綁還是更嚴苛?

林主任秘書秀蓮:以我個人的看法來說,這個部分是可以討論的,因為從現行社會的演變,應該是可以加入部分,但條件上要嚴謹。

林委員德福:好,謝謝。

林主任秘書秀蓮:謝謝委員。

主席:請張委員宏陸發言。

張委員宏陸: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剛剛林委員問及今天次長沒有來列席的原因,主秘說次長去參加活動了,請問是什麼活動?

主席:請法務部林主任秘書說明。

林主任秘書秀蓮:主席、各位委員。張次長今天是去台中參加「1209國際反貪日」的啟動儀式,因為我們加入國際公約並施行後,這是第一年,這是非常大型的活動,次長是去致詞的。另外,陳次長是去台東,因為有一位重要政風人員死亡,次長擔任治喪委員會的主任委員,他去捻香。

張委員宏陸:如果今天這個修正案通過,你認為影響大不大?

林主任秘書秀蓮:從我們的報告就可以知道,這個條文如果修正通過,對於整個民事損害賠償制度的影響相當大,因為民事上的損害賠償制度除了民法的規定外,會連動到國家賠償、犯罪被害人補償及相關保險等,所以影響很大。

張委員宏陸:影響是很大,我無意說主秘你的位階不高,不過我認為法務部這樣的態度是不對的,參加活動會比這個重要嗎?如果我們今天是審預算的話,他要不要出席?如果今天排的議程是審預算,你覺得他參加活動重要,還是預算重要?

林主任秘書秀蓮:這個我……

張委員宏陸:既然你代表法務部出席,就要講話,不然你來幹嘛?我們立委又不是都很閒!

林主任秘書秀蓮:可能審預算的時候,長官會做不同的處理。

張委員宏陸:如果今天是審預算的話,你們部裡會這樣派人出席嗎?

林主任秘書秀蓮:應該是不會。

張委員宏陸:為什麼我要這樣問?一個法令的通過,對全國人民的影響有多大啊!從今天這樣子我們看得出來法務部根本不在乎、不重視。

林主任秘書秀蓮:報告委員,並沒有,其實次長事先都有徵得主席跟提案委員的同意。

張委員宏陸:主席是有同意啊!我是說法務部的態度讓我們覺得很奇怪,任何一個法條的通過,對人民的影響有多大啊!我認為法務部今天這樣的態度是不應該的。

林主任秘書秀蓮:是,所以我們今天的報告也提到希望先暫時保留這個案子。

張委員宏陸:你希望暫緩?如果到時候我們不希望暫緩,全部把它通過,你怎麼辦?你回去怎麼交代?你覺得你擋得了嗎?如果稍後我們講好讓法案通過怎麼辦?

林主任秘書秀蓮:是。

張委員宏陸:我今天不是針對你,也不是針對任何人,我希望你回去要反映,我們要樹立一個把每一件事情都當成很重要的事情來辦的態度,尤其任何一個法條的通過,都影響人民非常廣耶!我想就今天這個法條請問主秘,同戶籍裡面的人算不算家屬?

林主任秘書秀蓮:如果目前他是單身,其他跟他同戶籍的人就不是家屬,但是如果除了他自己之外,還有與其他的親屬團體構成一個家,其他沒有親屬關係的人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加進來他的戶籍的話,就會成為家屬。

張委員宏陸:如果這個法條通過了,那麼同戶籍的人有沒有請求權?

林主任秘書秀蓮:要看情況,不一定同戶籍就是家長、家屬啊!

張委員宏陸:如果他可以證明他們有互為往來,像有金錢上的往來、有扶養事實,你能百分之百地說絕對不是嗎?

林主任秘書秀蓮:以現行民法家長、家屬的規定來看,確實不是。若要符合這樣的規定,如同剛才跟委員報告的,第一,這個家要先有親屬團體存在,沒有親屬關係……

張委員宏陸:他有可能本來就是一個家了嘛!有可能一個戶籍裡面除了他的家庭之外,還有別人在裡面啊!

林主任秘書秀蓮:對,這樣有可能,但是必需符合民法家長家屬的規定─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另外顏委員的提案指出還要負有扶養義務的才可以。

張委員宏陸:我要特別點出來,到時候這些都很難舉證、很難處理,不是像你把法條唸一唸就好,這會造成很多人把生命變成商業化的行為,我也不用講太白,你們應該都聽得懂,我認為這部分很重要,結果法務部今天是這樣的態度。我要跟主席講,如果是這樣,我們今天質詢完就好了,也不需要去審法案,以表示我們的抗議!

主席:本席跟委員會致歉,昨天次長確實有向我請假,未來的會議只要次長以上沒有來的,我們就不准他請假了。

請周委員春米發言。

周委員春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主秘今天辛苦了!請問你也是檢察官出身嗎?

主席:請法務部林主任秘書說明。

林主任秘書秀蓮:主席、各位委員。我不是,我是高考法制。

周委員春米:今天要來談政策,那麼你對民事法律的接觸算有限嗎?還是很精深?

林主任秘書秀蓮:我長期在法務部服務。

周委員春米:針對今天的提案,我想法務部的意見我們都很清楚,考慮的理由我們也都認同,但是為什麼這個提案有被討論的可能性?因為還是有個案會因為法律沒有規範到那樣的範圍,所以沒有辦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的精神慰撫金。首先我們來定義、來釐清第一百九十四條非財產上損害的請求權,亦即現在實務上認定的慰撫金、精神上的賠償,兩者其實沒有差別,所謂非財產上損害的請求權,就是我們一般在講的精神慰撫金、慰藉金。

為什麼顏委員今天會來提案,並且這個提案有被討論的可能性?像最近我們在熱烈討論的同志,不管在生活、感情上面,都是跟一般父母、子女、配偶有相同的至親關係跟感受,可是一旦他的伴侶因為其他人的侵害造成死亡,他沒有辦法去請求基於他感情上面或是生活上面的一些請求權。不過如果依照顏寬恒委員的立法方向,以法定扶養義務來訂定,那可能也有疑慮,因為法定扶養義務是前順位者沒有盡扶養義務,後順位者才往前承擔扶養義務,而且家長家屬間的定義將來在適用上也比較模糊,無論是顏委員的立法方向或是我們現在有個案的考量,雖然法務部說要研擬,但是這個法條是民國18年制定的,依照立法院法制局的報告資料,好像歷年來都沒有做過任何的修正,關於這部分,事實上都還是一再地有需要被救濟的個案。

我再舉一個例子,現在很多父母都沒有辦法負擔起扶養義務,有時候阿公、阿嬤也沒有足夠的經濟能力,可能都是舅舅、叔叔、阿姨、姑姑這些人在負扶養義務,如果按照顏委員的提案或是我們原來的法案方向,事實上他們都不能去請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不論往哪個方向都有問題,可是目前這樣的立法政策也無法解決我們認為實際上有需要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的問題,所以需要法務部好好去研究,那麼法務部就這個部分研究的進度到哪裡?

林主任秘書秀蓮:有關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的部分,我們還沒有進行相關的討論。

周委員春米:民國18年制定的法律到現在都還沒有任何的研討,你們是要把它放在債總研討嗎?

林主任秘書秀蓮:不是,民法債編在民國88年有做大幅度的修正,之後都是小幅的修正而已,而且民法的修正大部分都集中在親屬繼承的部分,確實比較少去修正債編的部分,因此我們預計明年開始進行,為什麼明年開始呢?老實說我們的業務費已經花完了。

周委員春米:業務費已經花完?錢花到哪裡去了?

林主任秘書秀蓮:因為我們在今年度修了很多法,包括意定監護、分居,以及為了讓政府資訊更透明的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信託法,這些法都在修,每次開會都花掉很多的業務費。

周委員春米:這部分請你回去跟部長講,不是來跟我們講。

林主任秘書秀蓮:是。

周委員春米:我們委員也接觸到一些有同樣問題的個案,這些都是社會普遍存在的現象,都值得去討論,如同我剛才提到的,現在的法律還是沒有辦法去保障實際上有需要請求精神慰撫金的人,就像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離婚的事由,社會也長期在討論,到底要分居多久才能夠請求離婚?事實上這樣的法律討論,有一個說法是說夫妻的感情已經不能維持,也分居這麼久了,雙方可能都沒有做任何的努力或有意願來維持婚姻,所以法律上要不要授權分居幾年,我們就賦予離婚的請求權?但是另外又有一個說法,我們也需要去顧慮一些弱勢配偶,他可能覺得縱使他們沒有實質上的婚姻關係,可是在形式上他覺得這對他是重要的,不能因為對方沒有任何的責任過失或者是怎麼樣,就要剝奪法律賦予他配偶的地位。其實這也討論很多年,就像我們在討論通姦一樣,都還是有個案需要法律來救濟,當然這個問題法院大概都會透過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來解決,就是實質上去認定雙方是廣義的不能維持婚姻,但是有時候到法院訴訟,法官會跟你講台灣法律的離婚制度是雙方自行協議離婚很快,簽字大概5分鐘就可以完成,但是如果要去法院訴訟離婚的話,除了要有法律上的離婚請求權,還要讓法院認定有離婚事由,事實上是很艱辛、很漫長、很痛苦的過程,所以我們認為是不是進一步回到法律上面來解決。當然民法是一個很穩定的法律,在台灣社會適用也很久,但還是有一些為數不少的個案,需要我們去照顧、去維護他們的權益,就今天討論的案子跟一些分居的問題,我們希望法務部能有更廣義的研究或是參考國外的立法例,以維護及保障這些個案的基本權益。

林主任秘書秀蓮:我們以開放心胸看待相關的問題,也都有在廣泛的討論。

周委員春米:當然要開放心胸,但是要加快腳步,事實上也不能再空轉,要快一點,謝謝。

主席:請許委員毓仁發言。

許委員毓仁: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我想這個問題是值得討論的,其實我們也看到在社會上發生過滿多類似的案件,包括我身邊有一個朋友,他的親戚是勞工,他沒有結婚、也沒有子女,他在退休的時候沒有一次領完退休金,而是單月、單月領,領了幾年後因為生病住院,去年天氣比較冷不幸心肌梗塞過世了,因此他原本可以領的退休金滿額只領了1/3,大概還有100多萬沒有領到,依照我們現行的法令,這些錢變成要充公,請教主秘,就法務部的認知這是否合情合理?

主席:請法務部林主任秘書說明。

林主任秘書秀蓮:主席、各位官員。退休金的部分屬於財產權,就相關退休法的規定,當事人死亡後,沒有領到的部分如果不是他遺產的一部分,繼承人就不能繼承,一般的民事法律關係,如果被繼承人完全沒有民法繼承的順序,都沒有繼承人的話,我們一樣也都是歸國庫啊!

許委員毓仁:我剛才談到的案例不是個案,我也聽到社會上有滿多這樣的狀況,現在問題是他的親戚可能是兄弟姊妹,他們沒有錢辦後事,這位過世的長輩是一個獨居老人,請問誰該幫他處理後事呢?身前沒有領完的錢,身後充到國庫去,針對這樣的狀況,我們的法律有需要修改嗎?

林主任秘書秀蓮:如果他的親戚沒有能力辦他的後事,這部分應該從社會救助法社會救濟的部分去做相關規定,似乎不宜在一般民事法律關係的民法做規定。

許委員毓仁:我給主秘一個數字,根據勞保局統計,勞保年金在2009年上路之後,有60多萬的勞工領老年年金,平均月領1萬6,000多元,但是到現在為止,約1萬1,000人在領取期間死亡,其中有1,000多例審查後是無符合遺屬的繼承條件,也就是這1,000多例都變成是充公,這裡面大概有75%到80%左右,他們的家屬是沒有辦法辦理後事的,如果法令還是如此僵化的話,其實會造成更多的社會問題。

林主任秘書秀蓮:其實公務員也好、其他勞工也好,一般人在退休的時候都會去計算他的生存年齡大概多久,是一次領比較划算,還是……

許委員毓仁:但是不能這樣算嘛!因為有可能很多是意外死亡,就像我剛才說的心肌梗塞,這個也沒辦法預測,再來就是這個法令是不是太過僵化?是不是有必要調整?如果是這樣子的case,是不是按照多少比例,讓家屬可以辦後事,是不是應該有一個比例原則去計算?

林主任秘書秀蓮:這個部分應該是由相關的退休法規去規定,如果需要在民法做調整的話,我們也會把委員的意見納為未來修法的參考。

許委員毓仁:所以我們今天談的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還是以華人社會直系血親的想法在論斷,到底誰有權去請求賠償?本席剛剛講的case是退休金,可是遇到今天討論的加害部分,他的旁系血親或直接有血緣關係的兄弟姊妹難道沒有辦法請求賠償嗎?

林主任秘書秀蓮:依照現行第一百九十四條的規定,精神上的損害賠償確實是如此,第一百九十四條之所以這樣規定就是因為當生命權被侵害的時候,被侵害的人已經死亡,權利主體已經不存在,就沒有請求權人,由第三人去請求是精神上的痛苦,當時第一百九十四條在規定時,就限定必須要很親密的親屬關係。

許委員毓仁:那請問親密親屬關係的定義是什麼?

林主任秘書秀蓮:依現行大家的感覺,應該是父、母、子、女、配偶是最親密的親屬關係。

許委員毓仁:那如果父母雙亡,被害人又單身的話呢?

林主任秘書秀蓮:依照現行的規定就是沒有。

許委員毓仁:那是否要擴大請求權人的範圍呢?

林主任秘書秀蓮:是,是要擴大。

許委員毓仁:所以以法務部的立場來說,你們是贊成這套修法?

林主任秘書秀蓮:我們認為這個可以討論。

許委員毓仁:按照你剛剛的回答,我認為你是贊成的,論情論理都make sense。

林主任秘書秀蓮:對,但是他必須要限定在某些條件。

許委員毓仁:就像剛剛提到的,除了父母雙亡或單身沒有直系親屬的狀況下,他可以行使擴大請求權嗎?以你的看法,你是贊同這個修法的嗎?

林主任秘書秀蓮:目前法務部還沒有討論,但我覺得這個可以納為考量,可是要避免產生其他的弊端,需要很審慎地限定它的範圍。

許委員毓仁:你認為會產生哪些弊端?

林主任秘書秀蓮:有可能在先前他就有一些並不是真正扶養的情形,而且法官在審判的時候,需參酌判斷個案過去到底有沒有扶養,可能在個案的判斷上也有很多證據取得的困難。

許委員毓仁:就我的理解,依現在的民法,如果這個人單身、無子女然後父母又雙亡的話,等於沒有人可以幫忙他去處理賠償的事務,也就是所有權人這件事的決策者……

林主任秘書秀蓮:如果他單身有遺產的話,遺產就是依照繼承法繼承,如果他是被侵害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比如幫他支付喪葬費的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是可以請求的,接下來第一百九十四條講的是精神上的損害賠償。

許委員毓仁:對,如果精神上損害的話,是可以擴大請求權,這件事是有討論空間的嗎?

林主任秘書秀蓮:是。

許委員毓仁:好,謝謝。

主席:請周陳委員秀霞發言。

周陳委員秀霞: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林主秘,剛剛聽你說經費都用完了?

主席:請法務部林主任秘書說明。

林主任秘書秀蓮:主席、各位委員。業務費,因為法律事務司的業務費本來就編得很少。

周陳委員秀霞:有沒有再多編一些呢?

林主任秘書秀蓮:我們每年依照預算都要減10%。

周陳委員秀霞:那要不要再多編一點呢?

林主任秘書秀蓮:我們當然希望多編。

周陳委員秀霞:不然業務費都沒有了,要怎麼做事呢?

林主任秘書秀蓮:是。

周陳委員秀霞:我們今天審查的是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的修正案,該條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或者是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依實務來說,本條就是基於與被害人之間的特定身分所衍生的固有權利,所以學者視所保障者為請求權人的身分權,這部分我們是贊同的,但是現在社會普遍有隔代教養的問題,這樣的規定我們覺得有不夠周延的地方,因為現在隔代教養非常普遍,請問主秘,你覺得應不應該把請求主體擴大到負責扶養被害人長大的祖父母?

林主任秘書秀蓮:這個部分剛剛我們有提到過,現行的民法確實是沒有這樣的規定,因為整個社會的變遷、家庭結構與社會結構的改變,這個部分是可以討論的。

周陳委員秀霞:其實以親密關係所衍生的身分法益受侵害時的精神痛苦,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誠信原則的規定,我們主張應該要擴大到祖父母。

林主任秘書秀蓮:報告委員,我們在明年度的債編修正委員會會把這個議題列為討論。

周陳委員秀霞:其實司法是保障人類文明的社會基石,也是維繫人與人之間和諧相處的根本,更是實現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但是根據台北地方法院幾年前統計交通事件剝奪被害人生命所判賠的金額,約為300萬元左右,非交通事件的也差不多,約為335萬元左右,我覺得這樣是不夠的,你覺得這樣的金額合理嗎?

林主任秘書秀蓮:委員,剛剛您提的300萬元是只有精神上損害賠償的部分嗎?還是包括財產上的損害賠償呢?

周陳委員秀霞:這是法院判賠出來的金額,中位數的部分大概是300萬元左右。

林主任秘書秀蓮:但是法院在判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時,像交通事故等,可能包括財產上與非財產上的部分,通常會分開計算,再做一個加總,所以我不知道這300萬元是指全部,還是只有精神上的損害賠償,因為精神慰撫金本來就很難有一致的標準。

周陳委員秀霞:所以在保障被害人家屬權益方面,像目前強制險,死亡最高的理賠金額才220萬元,這樣沒有辦法完全理賠法官所裁判出來的金額,現在裁判出來的金額都不止這些,為了要保障被害人家屬的權益,我認為應該要修法提高強制險的理賠金,雖然這不是你們所主管,但是我想聽聽你的看法和了解一下法務部的立場。

林主任秘書秀蓮:這個恐怕涉及到金管會主管……

周陳委員秀霞:我只是想聽聽你的看法。

林主任秘書秀蓮:法務部對政策上的決定,我們都不會有積極的意見。

周陳委員秀霞:沒關係,以後若有機會,我們再來問金管會。被害人死亡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賠償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這也就是學理上所說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行使的專屬性,或撫慰金的不可繼承性,是這樣嗎?

林主任秘書秀蓮:是,精神上的損害賠償是一身專屬性……

周陳委員秀霞:這樣的規定合理嗎?

林主任秘書秀蓮:因其本身受到傷害,而一身專屬性在理論上都是如此規定。

周陳委員秀霞:我國實務上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而憲法第八十條的規定,又讓法官有依法律審判的義務,以致只能受該法條拘束,但學界對於此已出現檢討聲音,畢竟不乏侵害致死、身體健康受侵害,甚至離死亡很近。然因加害人逃逸,或被害人忙於醫治,此時要被害人以起訴來獲得加害人的承諾,實際上是有困難的。在實務運作上,目前的規定幾乎是間接,也就是宣示傷重或事後死亡者,法律不賦予該項請求權,換言之,唯有輕微受傷者才有該項請求權,如此的輕重失衡,未顧及社會實際需求,本席以為不適當。所以這條到底要不要修?當然,這是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的規定,並非今天所討論的條文。

林主任秘書秀蓮:剛剛委員提到的,比較輕傷者才可以獲得請求,但就算被害人已經死亡,針對財產上的損害賠償來說,還是可以繼承財產上的損害賠償部分……

周陳委員秀霞:第一百九十五條和第一百九十四條的不同之處,不知主秘有沒有搞清楚?

林主任秘書秀蓮:第一百九十五條……

周陳委員秀霞:第一百九十五條與第一百九十四條是有點不一樣的。

林主任秘書秀蓮:第一百九十五條是人格權,也是一身專屬權。

周陳委員秀霞:其不一樣之處在於規定傷重或事後死亡者法律不賦予其有該項請求權,這是不一樣之處!沒關係,主秘回去再好好研究一下,我認為這是必須一起修正的。你回去研究一下。

林主任秘書秀蓮:是,謝謝。

主席(林委員為洲代):請許委員淑華發言。

許委員淑華: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本次會議所討論的條文與民法所定之侵權行為有關,也就是精神慰助金的請求權問題。就侵權行為來說,一般是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法加害人應對被害人所造成的損害負相關賠償責任。損害可以分為兩類:財產上的損害、非財產上的損害,而現行民法對於侵害他人生命權的損害賠償責任分別規定於第一百九十二條與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為財產上的損害賠償,至於今天所審查的第一百九十四條則與撫慰金有關,屬非財產上的損害。撫慰金的目的似乎是補償非財產上的損害,但嚴格來說,撫慰金並非對非財產損害的補償,因為非財產的損害事實上無法以金錢衡量,故撫慰金不只是為了填補一些損害,另有撫平功能,亦即作為被害人或其家屬心理上受到痛苦或不公的慰藉,是以很多學者認為撫慰金含有制裁加害者不法行為的功能。在顏委員寬恒所提出的修正條文中,特別將兄弟姊妹及有同居事實的配偶、父母(如媳婦與公婆、女婿與岳父母)納入。剛剛張宏陸委員提到,對生活共同人的認定可能會比較困難,但既然有這麼多委員認為確實有修正之必要,且不管是在服務處,或各位所碰到的案例中,一定有很多未符合規定,卻又的確是共同生活人之一的情形,所以我認為未來在訂定規範的時候必須更加明確。

對此,法務部的建議是,由於在民法以外還有很多法制面會受到衝擊,故希望能夠給予一些時間來做研究。這點我原則上同意,如果牽涉到法制面,當然就必須做周全的思考。由於你們今年度會邀請專家學者成立民法債編研究小組,所以希望今天所審查的案子可以暫予保留。基本上,我們可以給更多時間讓各位把更多面向都討論進去,但不宜太久,因為每一天所碰到的事情都不斷在發生,我希望在這個會期結束之前,法務部能提出相對建議。我昨天曾向次長提及這點,次長所希望的時間是半年,但半年實在太久了,最好能在本會期結束前提出報告,況且本會期應該還有幾個月時間可以討論處理。

針對剛才張宏陸委員提到共同生活人這問題,就界定來說,您認為應該限制或擴大?如沒有直接的親屬關係,卻確實一起共同生活五年以上時間,就此,未來會如何認定?以時間?在沒有直接的親屬關係這前提下,未來會朝何種方向研議?

主席:請法務部林主任秘書說明。

林主任秘書秀蓮:主席、各位委員。這點還需要多方討論……

許委員淑華:就您個人的看法來說,您贊不贊成?假設是沒有直系血親關係,甚至與祖父母,或岳父母與女婿住在一起者,對此您的建議為何?未來可不可行?

林主任秘書秀蓮:未來必須把社會上一些特殊案例納入法條規定,好讓民眾可以適用。至於具體作法上,到底要怎麼?去修才能不出現弊端?因為可能是同性的好朋友一起住,長久間並無相互扶養之事實,只是彼此在精神上是一起的。不過後來年紀大了,加上兩方都單身,就可能變成相互扶養。就人民的感情而言,我覺得這部分可以納進來,問題是,司法院法官審判時,又該如何做事實上的證明?就人民感情來說是可以納進來,可是法官在審判時卻會面臨很大的困難。爰此,我們會儘量地把相關的可能情形都做充分的考量與討論。

許委員淑華:假設有兩位同性友人共同一起生活,這就涉及最近大家所討論同性婚姻的問題。如果兩人共同生活,那麼應該要幾年時間才得以證明?用年限嗎?那麼是五年?還是十年?或者依據何種證據才得以做權利上的請求?

林主任秘書秀蓮:單純用年限可能不太妥適……

許委員淑華:那用什麼會比較合適?

林主任秘書秀蓮:必須視具體個案的狀況而定。

許委員淑華:但是法律無法依據個案來定,法律必須定出通則,必須抓出基準點,不是嗎?既是基準點,就只能參考個案,而不能依據個案來定法律,沒錯吧?

林主任秘書秀蓮:沒錯。

許委員淑華:所以你必須要有自己的立場。雖然這不是法務部提出最後的版本,畢竟你們還是會邀請專家學者提供意見,但是法務部不能說自己完全沒有立場,你們一定會有自己的見解,不是嗎?沒關係,本席提供這些意見提供給你們參考,希望在本會期結束之前能夠提出你們與專家學者的研究報告。既然今年法務部即將成立債編修法小組,除了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條文之外,針對修正民法其他條文還有沒有討論的空間?

林主任秘書秀蓮:我們預計明年成立債編修法小組,係因民法債編已於民國88年歷經長時間的討論與大幅度的修正,我們現在回頭來看當時討論的依據確實都已經落伍了。我們看到2002年德國民法已做大幅度的修正,大部分是參考聯合國國際商品買賣公約、國際商品契約原則及歐洲契約法原則做大幅度的修正與調整,而且歐洲先進國家也都有做調整。2002年德國修正民法時,距離法務部在民國88年債編大幅修正才3年時間,我們也非常關注此項議題,過去我們曾經與政大學者進行研討,當時學者都建議民法暫時不需修正,但是,從當時到現在已經經過多年,我們認為現行債編規定確實有必要做大幅度的修正。

許委員淑華:本席再提供一點建議,即是有關消費習慣的改變,過去我們消費地點是實體店面,如今已經慢慢轉為網路消費,無論是以信用卡或匯款等方式進行網路消費,其中可能會產生很多網路交易的糾紛,不知這部分能否以民法的規定處理?我之前有看過,好像你們針對電子數位簽名的部分,希望通過數位簽章法,請問你們是否有做這樣的規劃?

林主任秘書秀蓮:有關數位簽章法主管單位為經濟部,因為我們對於電子簽章法……

許委員淑華:無論這是否由經濟部提出電子簽章法,但是法務部似乎認為無此必要,是嗎?

林主任秘書秀蓮:我在法務部法律事務司擔任司長時,並沒有人針對此事詢問法務部的意見,我們也沒有說過這樣的話。

許委員淑華:好,沒有關係,這部分我會再行瞭解。請教主秘,我們針對網路購物有沒有必要制定專法規範,或是你認為現行民法足夠規範網路交易的紛爭嗎?

林主任秘書秀蓮:其實網路購物也是買賣的方式之一,只不過它的買賣方式與傳統不同,如果現在網路購物大部分都是透過所謂的電子簽章,現今電子簽章已有電子簽章法加以規範,只要符合電子簽章法的規定即可,所以民眾在網路購物方面並沒有問題。另外,消費者保護法已有相關定型化契約的約定……

許委員淑華:請問主秘,現今我們在查緝網路犯罪時並沒有比較完整的規劃,對於偵查與協助偵查犯罪的調查人員,包括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及調查人員等等,我們應否訂定更多的要點,俾利相關人員在查緝過程中可以更快速、完備?

林主任秘書秀蓮:有關查緝網路犯罪的部分,法務部針對檢察官有持續進行在職訓練。

許委員淑華:你們是否以訂定要點的方式規範相關人員,這樣的做法是否會更快?

林主任秘書秀蓮:這部分涉及檢察司的業務,我們會帶回去……

許委員淑華:沒關係,稍後我會提出臨時提案,也提供給貴部參考。謝謝。

林主任秘書秀蓮:好的。謝謝。

主席:請尤委員美女發言。

尤委員美女: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日會議主題為「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雖然不是財產上的損害,也可以請求賠償相當撫慰金。依照專家學者的意見,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所規定的請求權是對第三人的獨立請求權,若被害人已經死亡,其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親人,為何能夠擁有獨立精神撫慰金請求權?係因其親屬為間接受害者,畢竟被害人與親人之間有著很親密的情感關係,雖然直接被害人已經死亡,但是對於間接被害人所遭受的傷害與痛苦非常大,希望被害人死亡之後放寬其親屬之精神撫慰金請求權。另外,也有一些學者支持,法律為何要規定間接被害人為父、母、子、女與配偶?主要因為他們的身分關係,基於身分上的特殊關係,當他們的親人過世之後,讓他們可以擁有獨立的精神撫慰金請求權。不管他是間接的被害者,或屬於特定的身分關係,都是基於這種特殊情感關係而來,但是不是只有傳統的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身分,才有如此親密的情感聯結?我們也看到現今時代變遷與家庭型態越來越多元的情況之下,方才也有委員提及,現今家庭型態有可能是同居關係或同志關係,雖然他們無法結婚,事實上彼此之間的關係更勝於一般配偶、父母或子女等親人關係,但是依照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的精神撫慰金請求權,主要是界定依照特定的身分關係而來,如果我們修改所謂的財產權,其實會連動到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條文之規定,所以民法是相當嚴謹的規定,我們針對這部分必須修改民法親屬編的關係,如果對於非財產上的請求權,這種獨立精神撫慰金請求權是基於他的身分關係而來,今天我們討論要放寬其他法定繼承人及家屬之精神撫慰金請求權,本席建議應該從身分關係上也做一些放寬。至於身分放寬部分,也就牽涉到現今家庭型態的改變,譬如臺灣社會隔代教養的情況越來越多,本席在上次質詢時提及買泓凱的案例,買泓凱是由其阿嬤隔代教養而扶養長大,當買泓凱過世之後,阿嬤所受到的傷害與痛苦可能勝過他的親生母親,但是根據現行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買泓凱的阿嬤卻無法適用精神撫慰金請求權。倘若我們依照顏寬恒委員所提出修正版本,可能也不見得適用。當我們隨著時代變遷,家庭型態也正在改變,無論隔代教養或交由親戚扶養,也有可能是未婚同居的伴侶負責扶養,或是夫妻與子女同住的小家庭,甚至是夫妻、父母與子女同住的三代同堂等等,現今家庭型態都呈現著各種不同的組合,倘若我們要修改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條文,應該先考量現今家庭的身分關係已經發生了很大的變化,所以我們應該考量如何全面檢討與擴大現今家庭成員的身分關係,甚至要考量現今多元家庭型態,當不幸事件發生時,如何讓真正感受到失去親人痛苦者可以獲得精神上的賠償。

現今隔代教養的家戶數,從2004年8萬戶迄今已經突破至10萬戶,占1.28%。尤其我們看到原住民的部落,大部分都是隔代教養的家庭,由此可見,現行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條文確實看得出已經捉襟見肘,所以應該好好的檢討我們的身分法,尤其應該檢討個人身分之間的關係,然後再去調整與財產上有關債編的規定,否則只是動了債編,沒有動親屬法的話,將來可能還是會發生這些現象。另外,關於親屬法的部分,也有很多人一直在反映,現在的法定繼承人包括兄弟姊妹,但很多兄弟姊妹的關係已經非常疏離,甚至很多情形是當父母過世時,都是兄弟姊妹在打官司。現在也有案例是夫妻結了婚,並沒有小孩,父母又已過世,夫妻唯一的財產就是那棟房子,今天任何一個人死亡,他那邊的兄弟姊妹就要跟活著的這個人來分這棟房子,他想要保留這棟房子給另外一半,可是幾乎都達不到,因為兄弟姊妹絕對有特留分,絕對可以跟他的另一半來分這唯一的遺產─這棟房子。由於他們也不確定到底誰會先走,所以無法把房子先移轉給另外一人,處在一種非常焦慮、不確定的狀態,因此,他們覺得這種所謂特留分及法定繼承人的順序,是不是也應該隨著時代變遷而有所調整?

主席:請法務部林主任秘書說明。

林主任秘書秀蓮:主席、各位委員。有關繼承編的修正,法務部已將這部分的草案提出來。

尤委員美女:你們有送到行政院了嗎?

林主任秘書秀蓮:已經提給行政院了。

尤委員美女:你們就這一塊有修嗎?

林主任秘書秀蓮:這一塊沒有修。

尤委員美女:你們修了什麼?

林主任秘書秀蓮:繼承順序的部分沒有修,但對應繼分的部分,也就是特留分的部分,是有減少。

尤委員美女:不管是親屬或是繼承方面,尤其在臺灣,家庭結構的變化非常大,如果我們仍然是傳統所謂大家庭的概念,其實跟今天的社會已經有很大的不一樣了,希望你們對親屬與繼承這方面的身分關係真的要好好做全面檢討。

林主任秘書秀蓮:是。

尤委員美女:另外,現在整個臺灣其實是愈來愈多元,還有很多外籍配偶、外籍人士在臺灣,發生訴訟的情況也愈來愈多,我們一直要求司法院對通譯這一塊要加強。法務部檢察司表示,在偵查庭目前需要用到通譯的案件大概有3,000多件到4,000多件,可是實際使用的幾乎不到一半。今天如果他不諳那一國的語言,卻沒有使用通譯,就會變成有點半猜的,半猜的就會有所誤解,有誤解就會變成對自己權益無法完整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是憲法上的權利,如果語言不通,每一個人都應該得到完整翻譯的權利,這是必要的。再者,因為通譯不足,或是通譯不qualify,不僅造成當事人權利受損,也可能影響到司法資源的浪費,因為如果我瞭解內容之後,有可能進行和解或是願意自白,就有可能進入簡易判決或不起訴或緩起訴;可是因為我不懂,就只好硬拗,雞同鴨講到最後就全部起訴,到法院之後也一樣是雞同鴨講,所以這不僅是侵害個人訴訟權,也是對司法資源的浪費。

我覺得一個好的通譯其實是非常重要的,監察院幾年前就已經提出糾正,要求司法院,包括法務部,要對司法通譯建構起來。我知道你們建了一個通譯名冊及日費、旅費的辦法,但你們整個訓練課程比較注重專業知識,對跨文化的溝通部分及語言訓練是不夠的,譬如原住民有些話是倒裝的,而東南亞國家有些話跟我們的理解是不同的,今天如果他的理解是相反的,你又錯誤翻譯,剛好會造成相反的結果,對當事人權益的影響滿大的。所以並不是你會講一些很粗淺的泰國話,再給你一些法律知識,然後你就可以當通譯,其實這是不夠的,最根本之道應該是在大學開設司法通譯的課程。一說到司法改革,大家就只看到法官、檢察官及律師,其實所缺的還有周邊配備的人,他們是協助整個司法品質良好的一個非常重要因素,但我們這些周邊配備都不足,其中就包括司法通譯,應該要跟大學做一些策略合作,開設所謂司法通譯的課程,這些人將來就是專業人士,就能為司法所用,才不會每次都臨時去找一些雜牌軍,只要他會粗淺的講那國語言,再訓練20幾個小時,就讓他上路,這對當事人權益的保障真的是有所不足。希望法務部將此一意見帶回去,提出短、中、長程的辦法。短期的部分,因為我們有很多外配的小孩,也有很多外配,他們具有自己母語的能力,加上對自己的文化最清楚,所需要的可能是專業知識的訓練,然後就可以上路;另外,有些本國人也想要當司法通譯,他需要加強的可能是語言訓練,再加上跨國文化的訓練及專業知識。所以我們可以分短、中、長程的去建構起來,從沈美真當監察委員時就已經提出厚厚的一本糾正報告,到現在已經5、6年過去了,但還是在原地踏步,希望你們能加強,可以嗎?

林主任秘書秀蓮:是。謝謝委員。

主席(許委員淑華):請黃委員偉哲發言。(不在場)黃委員不在場。

請林委員為洲發言。

林委員為洲: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主秘,民法相關部分算是你的專長嗎?

主席:請法務部林主任秘書說明。

林主任秘書秀蓮:主席、各位委員。不敢。

林委員為洲:你說你是高考及格的?

林主任秘書秀蓮:高考法制及格。

林委員為洲:考試要考民法嗎?

林主任秘書秀蓮:當然。

林委員為洲:我不了解你們考試的項目,高考及格擔任公務人員,有分民法、刑法的嗎?

林主任秘書秀蓮:高考法制是要考,但是高考有很多種,非法律人部分就只考民法概要,甚至有不考的。

林委員為洲:今天主要討論的是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相關規定的修正,我看了一下修正條文,其實它有兩個意義,第一個是擴大了適用範圍,不限定在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另外一個很重要的部分,是規定「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所以除了放寬適用對象,同時也做了限制,必須是被害人對他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的條件,如果只是同居或一起生活,其實就不一定,而是要有法定扶養義務。當法官要依據這一條做判決時,「法定扶養義務」在法律上是不是夠明確?法律上的規定怎麼樣?

林主任秘書秀蓮: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前三款都有親屬關係,最後一款「家長家屬相互間」,可能有親屬關係……

林委員為洲:家長家屬是什麼意思?

林主任秘書秀蓮:戶籍上有一個家長,其他就是家屬。

林委員為洲:不一定有親戚關係?

林主任秘書秀蓮:對!不一定有親戚關係。

林委員為洲:譬如寄戶籍在那邊的他人,是嗎?

林主任秘書秀蓮:對!但是寄戶籍不一定有家長家屬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林委員為洲:畢竟是有一個定義在,就是家長與家屬關係,或大概就是血親關係。

林主任秘書秀蓮:對。

林委員為洲:這樣才能被認定有所謂的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所以我覺得這個修正條文可以接受,就是雖然擴大範圍,但也限定適用的對象一定要是被害人本身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而不是可以無限擴張,只要同居或在一起就可以,所以也就不至於太過氾濫而造成某種道德風險,譬如有偽造或找名目請求等等,這樣的情況也會造成將來司法判決的困難,所以我覺得這是可以討論的。至於同性婚姻部分,我想在同性伴侶法或民法修訂上,一定也會考慮同樣的法定權益,在此就不必太考慮同性婚姻部分。將來同性伴侶法或民法修訂時,一定會把同居義務、法定權益都考慮進去,那個關係更為密切,超出這裡指的扶養法定義務,所以應該不會有問題。現在我們要單純考慮的是,當我們放寬限制範圍時,會不會有負面的道德風險或認定上困難之處?如果這些都可以排除,那麼我認為這是一個可行的修法方向。

剛才我們也聽到很多說明,雖然大多數國家只有財產賠償部分,而沒有所謂精神賠償部分,但其實有些國家是有精神賠償方面的思考與規定,尤其是東方國家,譬如日本。本席覺得精神賠償有其必要,因為如果法定被扶養人,尤其是年幼、特別年長或沒有自主能力,需要人家扶持的對象,他在財產請求上,因為當事人已經死亡,很多權益其實就會消失,除非是損害被扶養人的財產,不然當事人財產部分可能很難請求,也就是如果沒有直接關係,那麼財產上的請求經常會落空,如果他是一個真的很需要被扶養的人,譬如年紀很大或年紀很小的未成年人,此時有精神賠償方面的權利,我覺得是可行的修法方向。因為這些人如果沒有這筆經費,將來還是要由社會處、社會局等單位接手,其實是更辛苦的。總之,我認為可以擴大適用範圍,但要做一些限制,而限制的目的當然是希望對象能夠明確,不會造成道德風險,也不會衍生將來判決上模糊不清的困擾,把這些可能產生的負面影響因素考慮進去,在法條裡做必要的限制與規定,那麼這樣的修法方向是可以考慮的。

林主任秘書秀蓮:是。

林委員為洲:提供你們這樣的建議,朝這個方向,我們一起來努力。謝謝。

林主任秘書秀蓮:謝謝委員。

主席:請蔡委員易餘發言。

蔡委員易餘: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審查的是有關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的修正案,這個條文從民國18年制定至今都沒有修正過,過去在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條文規定是限縮在父、母、子、女和配偶,而顏委員的提案是希望擴張適用到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的規定,就是把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都納入非財產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人,對此,林主任秘書的看法如何?

主席:請法務部林主任秘書說明。

林主任秘書秀蓮:主席、各位委員。當然,顏委員提出的修正案確實有實務上的需要,因為當今社會的家庭結構有了大改變,確實會有這樣的案例。法務部願意以開放的態度,針對這些問題產生的社會問題,和大家一起來討論。

蔡委員易餘:好不容易我們可以討論到這個問題,我覺得法務部應該要好好盤整現在民法所規定對於非財產損害賠償的請求權人,跟其他法律到底有沒有競合問題?我舉個例子說明,雖然這不是法務部管轄範圍,而是和勞動部有關的勞保遺屬津貼問題。勞保年金遺屬津貼限縮只有配偶、子女、祖父母可以領取,兄弟姐妹則沒有權利,所以過去大家一直有個批判,就是這個條款是不是有懲罰單身之嫌?單身者一樣繳保險費,出事了,兄弟姐妹卻沒辦法領到年金。同樣的,在討論勞保遺屬津貼時,回到法務部所主管的第一百九十四條條文精神,是不是有同樣的問題?就是被害人受到侵害,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權人的限縮範圍就非常小,這樣會產生一種狀況,就是現在很多保險公司都有保責任保險,責任保險的意旨在於被保險人產生多少責任,然後由保險公司來給付。我們知道現在責任保險中,保險理賠上限是300萬,被保險人會合理期待今天萬一出事情,他的家人可以拿到這300萬元,但是我們在地方上常常會遇到一個狀況,在出事後,保險公司說責任保險要看被保險人產生多少責任,保險公司再視所產生要賠償的義務責任來給付金額。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的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限於父、母、子、女及配偶,如果某人有保責任保險,也有兄弟姊妹,但是父母已經不在,也沒有配偶和子女。在此情況下,保險公司說很抱歉,雖然你有保300萬元,可是沒有非財產上的損害的金額,所以不理賠。等到發生車禍要理賠時沒辦法賠,我們身為民代的就很辛苦,要和保險公司談。我們會說:這樣怎麼對呢?人家保了300萬元,結果你們都不賠,理由是什麼?結果就是第一百九十四條,沒有責任產生啊!主秘,這樣的狀況多嗎?

林主任秘書秀蓮:保險的部分在金管會比較多,我們倒是沒有碰到這種案例。

蔡委員易餘:你們沒有碰到,但是這種案件很多。

林主任秘書秀蓮:是,有可能。

蔡委員易餘:這樣的狀況太多了,現在不婚族滿多的,可是他們有兄弟姊妹啊!主秘,你覺得這樣的狀況合理嗎?

林主任秘書秀蓮:現在來看是未盡合理,我們已經打算召開專家學者的委員會來討論,看看放寬的話會不會有道德風險,要如何適度作限制。剛才委員提到,第一百九十四條的修正會影響到責任保險的部分,責任保險增加請求權人會影響到保險公司有關保險費率的計算,這部分是需要討論的。

蔡委員易餘:現代人有保險觀念的越來越多,很多投保的人覺得自己既然投保300萬元的責任保險,一旦出事,保險公司會幫他扛這300萬元,這是他的合理期待。結果因為這個出事的人沒有父母、子女和配偶,只有兄弟姊妹,保險公司就卸責。每部法律在討論時都要通盤檢討,道德風險是有的,但是我不認為第一百九十四條的修正會產生道德風險,這種狀況是很少的。如果要說道德風險,保險法整部法都有道德風險,民法才是最上位階,因此我們希望法務部對第一百九十四條一定要好好審酌。

接著本席想請教司法院民事廳長,你覺得現行民事訴訟制度中的訴訟費用合理嗎?

主席:請司法院民事廳邱廳長說明。

邱廳長瑞祥:主席、各位委員。在民國89年、92年大幅修正法律後,現在採取的就是民事訴訟費用遞減制度,也就是告的金額越多,費用會遞減。目前大概是1.1%,跟外國法規相比,我們並沒有特別高,而且有將近10年沒有調整。

蔡委員易餘:我們雖然沒有特別高,但是這也不是一個合理的金額,例如八仙案的請求金額破百億,結果這個民事訴訟沒有人敢去進行。所以所有的民事訴訟到後來都會演變成從刑事先告,再附帶民事,就是為了節省民事訴訟費用。可是等民事訴訟再處理時,離案發時間和證據相對遙遠,如果刑事無法取得有利判決,民事就來不及了,因為可能是4、5年以後的事了。為什麼會衍生成這樣?就是因為大家都認為打民事訴訟官司的成本太高,逼得只好用刑事附帶民事。

邱廳長瑞祥:以委員剛才提到的八仙案來講,他們可以透過團體訴訟,而法律扶助基金會也會對八仙案這種特別事件給予扶助,包括訴訟費用的扶助及相關律師的扶助。

其次,目前民事訴訟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所以如果當事人主張的權益上,請求的金額是適當的,在法院的判決有可能獲得全部的勝訴,那麼法官就會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蔡委員易餘:訴訟費用雖然由被告負擔,問題是原告還是要先付才能啟動訴訟的程序,如果要啟動程序的成本這麼高,會讓進入訴訟的門檻變成高門檻。所以對於訴訟費用部分,我會再提修法,希望司法院能好好思考,我不希望台灣司法系統有一個很高的進入門檻,讓要進入的人感到害怕。雖然如果我勝訴,訴訟費用是由被告負擔,可是這還是會產生一個不合理的現象,為什麼台灣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都偏低?我雖然受到損害卻不敢告多一點的金額,因為我告多一點就得負擔比較多的訴訟費用,比如我請求1,000萬元,法官只判100萬元,剩下的900萬元訴訟費用得由我自行吸收,所以問題還是卡在訴訟費用過高。而且訴訟費用雖然有遞減,但並不是一定金額以上就降到合理的程度,請求1,000萬元的訴訟費用要10萬元,如果請求1億元就要付100萬元,這都是不合理的。

邱廳長瑞祥:我們還有訴訟救助以及法律扶助可以輔佐當事人。在訴訟費用部分,適當金額可以保障原告也可以保障被告,比較不會濫訴,不過委員的提案我們會仔細審酌。

蔡委員易餘:我們當然要避免濫訴,但是避免濫訴的理由不能變成阻擋真正有需要利用司法的人的進入門檻。

邱廳長瑞祥:我們來審酌,謝謝。

蔡委員易餘:謝謝。

主席:接下來登記發言的孔委員文吉、林委員俊憲、顏委員寬恒、曾委員銘宗、盧委員秀燕、陳委員怡潔、劉委員世芳、徐委員永明、邱委員志偉、賴委員瑞隆、陳委員明文、陳委員亭妃、蔣委員乃辛、徐委員榛蔚、黃委員昭順、呂委員玉玲、張委員麗善、陳賴委員素美、羅委員明才、郭委員正亮、陳委員歐珀、鍾委員佳濱、江委員啟臣、廖委員國棟均不在場。

請段委員宜康發言。

段委員宜康: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今天我們要審議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修正草案,這一條是有關非財產損失的賠償,也就是一般所謂的慰撫金、精神賠償。我先舉一個例子,南投地方法院在今年作出一項判決,一名罹患精神病的男子爬到隔壁房屋,再從樓上跳下來,壓死了一位菜販,不曉得主席知不知道這個新聞。當然,男子不是故意壓死菜販,因為他原本是要跳樓自殺,結果卻把賣菜的老太太給壓死了。老太太的丈夫與5個兒子提出賠償要求,這就涉及我們今天要談的條文。後來,南投地方法院作出判決,由於跳樓男子也身亡,所以法官判決男子的家人,包括太太與兒女,必須賠償賣菜老太太的丈夫120萬元,還要分別賠償菜販的5名兒子各80萬元,所以總計要賠520萬元。姑且不論這個判決有無道理,畢竟我只是從新聞得知本案,但我有點好奇,被告方一定主張男子有精神疾病、心神喪失,法官則認為,要以簡便梯子爬到自己家的頂樓,再翻過女兒牆到隔壁跳樓,相關動作滿複雜的,顯示男子應該並未心神喪失。法律上所認定的心神喪失是不是指完全不辨方向、完全無法有自主能力?我不知道,但這不是我們今天要談、或者要向司法院民事廳邱廳長請教的點,我主要是要請教,慰撫金是不是依提出請求的人數決定?以本案為例,假設老太太只有3個兒子,那是不是跳樓自殺男子的家人就可以少賠160萬元?因為每個人獲賠金額是80萬元,乘以2就是160萬元。以上是兒子人數比較少的假設,假設菜販的兒女總計有10人呢?那賠償金額是不是要變成920萬元?請問司法院民事廳邱廳長,法律上的概念是這樣嗎?

主席:請司法院民事廳邱廳長說明。

邱廳長瑞祥:主席、各位委員。損害賠償最大的原則在於填補損害,以委員剛才提到的案子為例,被害人有丈夫以及5個兒子,丈夫與5個兒子會因為跳樓男子的行為壓死了他們的至親,包括丈夫受有損害、5個兒子也受有損害,要求對方填補他們的損害。

段委員宜康:所以慰撫金並不是先決定總數再分配?

邱廳長瑞祥:是填補他們的損害。

段委員宜康:是分別填補?

邱廳長瑞祥:是。

段委員宜康:還有,法官這項判決有數額之不同,判賠菜販丈夫的金額是120萬元,判賠兒子的是80萬元,顯然法官認為菜販丈夫所受的損害比較大,對不對?假設被壓死的老太太既沒有丈夫、沒有父母,也沒有兒女,難道還要再去找這些人之外的其他扶養義務人?說不定要找到很遠的地方去。可見法官對於位在遠地的扶養義務人,並不是先判決賠償金的總數,例如先判決1,000萬元,再去找賠償對象,因為這是財產上的賠償,概念上就不是這樣。既然如此,在法律上可以認可的對象除了父母、子女、配偶以外,當然就有斟酌空間,因為除了一般認定關係非常密切的親人之外,到底還有具什麼樣關係的人可以請求慰撫金,其實有很大的斟酌與討論空間。對於這點,我了解你們的態度了。

但我要問的是另一個問題,以我剛才舉的例子來說,我們現在對於慰撫金、也就是精神賠償的審酌標準到底是什麼?根據我所看到的,最高法院認為要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為衡量之標準,包括我剛才舉的個案在內,法院在判決時也說衡量了兩造的身分地位以及經濟狀況。那我要問一個問題,如果被壓死的不是賣菜的老太太,而是家庭比較富裕的人,例如一名母親正好經過,卻被壓死,她的家屬也可能要求賠償,那法官有沒有可能審酌被害人家裡有錢,而有不一樣的判決?在真實案例中,被壓死的是一名賣菜的老太太,她的家人,包括丈夫與子女所受損失是精神上的,也就是在感情上受到很大的損失,法官會不會衡量被害人是賣菜的老太太,家庭經濟狀況可能不好,所以判決金額比較高?如果經過的是一名有錢的老太太,也被跳樓男子壓死,法官會不會因為被害人家裡有錢,所以判賠金額就少一點,因為被害人家裡可能不缺這筆錢?是否因為這不屬於財產上的損失,而是精神上與感情上承受衝擊,被害人家裡有沒有錢,會導致家人的感受不一樣?也許,被害人經濟狀況不好,家人感情也不好;也可能是家庭經濟狀況好,家人感情連結也緊密啊!法官的判決標準到底是什麼呢?

邱廳長瑞祥:這其實就如同剛才尤委員提到的,老實說,不能以金錢衡量,但在這個過程中,法官對於精神慰撫金,至少就如同委員剛才提到的,會審酌被害人與家屬的親疏關係,包括感情到底好不好,如果形同陌路,就會影響所受損害的程度。

段委員宜康:可是最高法院沒有將這一點列入判決標準啊!

邱廳長瑞祥:本條最後提到的「所受損害程度」就是要看菜販的丈夫與菜販之間……

段委員宜康:就是被害人所受痛苦的程度?

邱廳長瑞祥:對,就是看兩人之間的親疏程度、感情好或不好。

段委員宜康:所以,被害人家屬還要證明他們跟被害人關係非常好,例如證明彼此平常不吵架、每天都會向被害人噓寒問暖?

邱廳長瑞祥:應該還不用,基本上,具有這樣的身分地位,原則上就符合請求條件。

段委員宜康:那我再問一個問題。你們有沒有統計過,一年有這麼多案子,賠償金額大概都在多少?

邱廳長瑞祥:以我們看到的法院判決來講,就如同剛才您所提到的,會考慮到配偶之間關係比較親密,也就是我們剛才說明的審酌其親疏程度,並且審酌加害人以及被害人身分地位。

段委員宜康:具體金額是多少?

邱廳長瑞祥:就我們看到的法院判決,判賠給配偶的金額在100萬元上下都有可能。對於子女,其實也像委員剛才提到的案例,大概是80萬元。目前大多數法官對於精神慰撫金都有標準。

段委員宜康:如果我是被告當事人,那我要如何得知自己大概會承受到多嚴重的要求、要付出多嚴重的賠償?在103年,司法院曾經開放刑事案件的量刑資訊系統,讓檢辯與當事人查詢,對不對?那我們有沒有可能也針對民事賠償部分這樣設計?也不光是慰撫金,就是提出一個系統,讓大家也能查詢,知道萬一遇上這樣的狀況,大概會賠多少?坦白講,台灣的人命滿不值錢的,在這樣的狀況下,如果有這樣的開放系統,至少可以讓大家知道民事上賠償的大概金額會是多少,法官在裁量時也可以知道,若是做了某種裁量,會不會遭到批評,或者至少可以看到、也可以比較其他案件的狀況,當事人大概也可以知道為什麼自己被判得特別重或特別輕,因為還有其他案例可供參考。司法院有沒有可能考量這樣開放資料?

邱廳長瑞祥:其實,民事廳原本就打算在明年請本院統計處區分北、中、南、東等五區,公布5年之內損害賠償相關案件,包括因為手腳斷掉等原因判賠精神慰撫金的部分,我們都會請統計處整理出資料,而5年內的資料因為比較新,所以選擇把這些資料統計出來。另外,我們也考慮到城鄉差距,包括北、中、南、東在內,我們的初步想法是,我們做成這樣的系統之後,提供給調解委員,在這個步驟完成之後,或許也可以像您剛才指示的一樣開放查詢。

段委員宜康:我的要求就是能夠像開放刑事案件的量刑系統一樣,對於民事案件也有開放系統。或許,我們可以在審預算時繼續討論。

主席:所有登記發言的委員皆已發言完畢,詢答結束。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以及本委員會。委員提出之書面質詢,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並請相關機關以書面答復。

現在進行討論提案,共有A、B、C、D四案。

A、

鑒於現代社會之家庭型態隨時代變遷日益多元,實務上不乏隔代教養、親戚撫育、未婚同居伴侶、事實上夫妻等多種類型。然現行民法親屬及繼承篇章並未將上述家庭型態納入考量,從而導致第一九四條、第一九五條對身分法益受侵害之請求權人之限制仍以父、母、子、女、配偶等核心家庭成員為主,亦造成此次僅修正民法第一九四條會有權利保障失衡之疑慮。爰此建請法務部應考量我國家庭類型的多元態樣,盡速全盤檢討並提出民法及其他相關修正法案送交本院審議,以維人民之權利保障。

提案人:尤美女

連署人:周春米  張宏陸  許毓仁

B、

為了不要讓網路成為另一個犯罪領域,對於網路交易及網路犯罪而言,在民事部分,建議法務部可以針對網路買賣所涉事項,制定專法,以規範網路交易,或於民法,增訂條文,或增訂專款,規範網路買賣。

提案人:許淑華

連署人:周陳秀霞 周春米  尤美女  林為洲

C、

對於偵查及協助偵查網路犯罪之人員(包含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調查員、相關之司法警察人員及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建請法務部應該訂定要點,來做規範,以加強網路犯罪之查緝,以使「網路買賣及與網路有關之行為」之規範,更加完備。

提案人:許淑華

連署人:林為洲  周陳秀霞 周春米  尤美女

D、

鑒於台灣近年人口政策受少子化、高齡化的影響,傾向廣納外來移民以彌補人力缺口,通譯人才因此倍顯重要。又查近年司法機關、檢察機關在涉外案件中使用通譯的數量明顯不足,究其原因與通譯人才之人數、培育不夠息息相關,嚴重影響外籍人士訴訟權利。以司法院培育之通譯人才為例,其教育訓練時數僅約20小時,課程偏重法律專業訓練,缺少跨文化溝通與語言訓練之相關課程,檢察機關亦同。爰此建議法務部會同司法院及教育部等相關部會就司法通譯人才之培育,參考國內外相關制度,研擬提出司法通譯人才培育之短、中、長程計畫,以改善司法通譯品質,維護外籍人士之訴訟權利。

提案人:尤美女  段宜康  蔡易餘

主席:我們從第1案開始,是尤委員美女的提案。剛才法務部提供了建議修正文字,請問尤委員是否要參照法務部提出的文字修正?

請法務部法律事務司鍾司長說明。

鍾司長瑞蘭:主席、各位委員。我們建議,在尤委員提案的第2行「實務上不乏隔代教養、親戚撫育」之後,將「未婚同居伴侶、事實上夫妻」字樣刪除,改為「……親戚撫育等多種類型」,酌作文字修正。

主席:請問各位,對本案照修正文字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處理第2案。

請法務部法律事務司鍾司長說明。

鍾司長瑞蘭:主席、各位委員。針對網路買賣,消保法中已有網路交易相關規範,還有相關定型化契約,所以,我們建議針對本案作文字修正,前段一樣,後段改為「建議行政院消保處、法務部、經濟部、通傳會及相關機關針對網路買賣所涉事項,於消保法或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增訂條文或增訂專款,規範網路買賣」。

主席:請問各位,對本案照修正文字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處理第3案。

請法務部法律事務司鍾司長說明。

鍾司長瑞蘭:主席、各位委員。由於網路犯罪偵查還涉及相關機關,所以我們建議從第3行「建請」開始修正,改為「建請法務部會同內政部、通傳會、文化部及相關機關研議訂定相關規範,以加強網路犯罪之查緝」,後面相同。

主席:請問各位,對本案照修正文字通過,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處理第4案。

請法務部法律事務司鍾司長說明。

鍾司長瑞蘭:主席、各位委員。本部原則上沒有意見,就看司法院這邊有沒有意見。

主席:請司法院民事廳邱廳長說明。

邱廳長瑞祥:主席、各位委員。沒有意見。

主席:以上4案照案通過。

臨時提案處理完畢。

對於本日討論之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修正案,委員仍有不同意見,法務部在研議民法時應參酌本院委員會提供之意見,納入考量。本會現作以下決議:本案另定期繼續討論,今天就不再處理。

106年度法務部及所屬主管收支部分在11月7日星期一已經報告、詢答,也宣讀過預算、提案完畢,因此不再受理委員新提出的提案。

本日會議至此結束,現在休息,明天上午9時繼續開會。

休息(11時1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