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繼續處理民進黨黨團增列討論事項之提議。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2會期第12次會議議事日程討論事項建議列下表6案。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議案名稱

1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4人、委員鄭天財等18人分別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2

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王榮璋等16人擬具「會計師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李昆澤等17人分別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國勇等23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及委員王榮璋等25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4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

5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恒等17人擬具「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7人擬具「國籍法刪除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草案」、委員蔣萬安等23人擬具「國籍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1人擬具「國籍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麗蟬等34人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6

()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不含經濟委員會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非營業部分、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非營業及信託基金部分)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關於105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關於105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關於105年度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關於105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之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吳秉叡  劉世芳

主席: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提議增列討論事項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民進黨黨團提議本案採記名表決。

民進黨黨團提案: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依本院議事規則第三十五條,提案要求本案記名表決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贊成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8人,贊成者71人,反對者27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本案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71人

何欣純  鄭寶清  劉櫂豪  黃國書  許智傑  劉世芳  柯建銘  吳秉叡  劉建國  尤美女  林昶佐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洪慈庸  黃國昌  徐永明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莊瑞雄  黃偉哲  李鴻鈞  陳怡潔  周陳秀霞 施義芳  呂孫綾  葉宜津  吳琪銘  周春米  鄭運鵬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鍾佳濱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蔡易餘  吳玉琴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江永昌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邱志偉  蔡適應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李俊俋  段宜康  蘇巧慧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二、反對者:27人

江啟臣  王育敏  曾銘宗  孔文吉  呂玉玲  林德福  許淑華  羅致政  羅明才  楊鎮浯  賴士葆  許毓仁  簡東明  徐志榮  鄭天財  李彥秀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林為洲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三、棄權者:0人

主席:本次會議議事日程討論事項照時代力量黨團提議第二案及民進黨黨團之提議通過,民進黨黨團提議討論事項第二案以下依序排列。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事日程草案均已處理通過,本次會議議事日程確定。

現在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議事錄。(全文見本期院會議事錄)

主席:報告院會,針對上次會議議事錄,並無委員或黨團提出錯誤或遺漏之處,作以下之宣告:第2會期第11次會議議事錄確定。

羅委員致政聲明對剛才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繼續報告。

二、本院委員段宜康等18人擬具「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三、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7人擬具「戶籍法第二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四、本院委員林為洲等16人擬具「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五、本院委員蘇震清等23人擬具「民用航空法第四十三條之三、第一百零一條及第一百零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六、本院委員羅致政等20人擬具「噪音管制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七、本院委員吳玉琴等17人擬具「空氣污染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八、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6人擬具「勞動基準法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九、本院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十、本院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住宅法第二條及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

十一、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7人擬具「都市計畫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十二、本院委員王育敏等18人擬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及第一百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十三、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3人擬具「政黨法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十四、本院委員吳志揚等16人擬具「電信法增訂第五十三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十五、行政院函請審議「勞工退休金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十六、行政院函請審議「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十七、行政院函請審議「土石採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十八、勞動部函送105年度勞動基準法令研習會辦理成果,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十九、勞動部函,為修正「人口販運被害人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十、勞動部函,為修正「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部分條文及相關附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十一、勞動部函送「災區受災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被保險人保險費支應及傷病給付辦法」,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十二、勞動部函,為修正「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十三、勞動部函,為修正「機械設備器具安全資訊申報登錄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十四、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送105年度第3季補(捐)助經費一覽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十五、交通部函送「交通立法策略之精進作為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十六、交通部函,為修正「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二十七、交通部函,為修正「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十八、交通部函,為修正「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六條附表二及第九條附表五,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二十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為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決議,基金會決算及預算收支短絀,檢送相關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三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為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決議,基金會接受管理亡故榮民遺產,處分活化工作未臻妥善,檢送檢討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三十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為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決議,基金會收支呈現短絀,應積極研謀開源節流之道,檢送書面檢討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三十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為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決議,榮眷就業進修補助條件寬鬆,恐造成資源浪費,檢送相關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三十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為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決議,檢送基金會現金資產未善加活用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三十四、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為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決議,檢送全面檢討修正榮民代表董事、監察人遴選辦法之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三十五、客家委員會函送該會及所屬105年度第3季辦理政策宣導及廣告資料,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三十六、外交部函,為有關我與美方延續無償交換使用房地一案,業經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完成換函確認程序,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三十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辦法」,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三十八、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衛星廣播電視節目起迄時間認定與廣告播送方式及數量分配辦法」,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三十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為修正「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四十、行政院函,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5年度預算「榮民安養及養護」科目經費不敷,動支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第二預備金1億7,480萬9,000元支應,檢送第二預備金動支數額機關別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

四十一、司法院函,為「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名稱修正為「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四十二、司法院函,為修正「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四十三、司法院函,為修正「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四十四、司法院函,為修正「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四十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送「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勘誤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四十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修正「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條文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八條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四十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修正「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及「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四十八、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修正「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管理辦法」第九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四十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修正「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法」、「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與「電子支付機構清償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五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修正「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五十一、經濟部函,為修正「應施檢驗水泥、汽車用輪胎、防護手套、作業用安全帶、安全鞋、防護頭盔、護目鏡、千斤頂及鋼纜等九類四十七品目商品相關檢驗規定」,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五十二、經濟部函送「工業管線災害災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五十三、經濟部函送「工業管線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五十四、經濟部函,為修正「在加工出口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核准登記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五十五、經濟部函,為修正「加工出口區准許設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種類」,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五十六、經濟部函送「再生水經營業收取再生水費計算公式準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五十七、經濟部函送「下水道系統廢污水或放流水供自行使用許可申請辦法」,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五十八、經濟部函送「再生水經營業籌設許可及再生水開發案興辦許可辦法」,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五十九、經濟部函,為修正「技師或能源管理人員辦理能源管理業務資格認定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六十、經濟部函,為修正「能源用戶自置或委託技師或合格能源管理人員設置登記辦法」第五條及第八條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六十一、經濟部函送「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L0014彰化縣)」、「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L0015雲林縣)」、「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L0016宜蘭縣)」及「山崩與地滑地質敏感區(L0017花蓮縣)」,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六十二、經濟部函,為修正「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及輸出管制地區」之「歐盟軍商兩用貨品及技術出口管制清單」及「歐盟一般軍用貨品清單」,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六十三、經濟部函送「公共下水道系統污水或放流水無償供應之一定期間及計費準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六十四、經濟部函送「工業管線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六十五、經濟部函送「再生水設施檢查及水量申報辦法」,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六十六、經濟部函送「再生水開發案取水構造物與水處理設施及供水設施專業技師簽證規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六十七、(密)經濟部函送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簽署之「臺菲地熱發電合作瞭解備忘錄」,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

六十八、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六十九、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第一級第二級管制藥品限量核配辦法」第二條附表,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七十、衛生福利部函,為修正「中藥查驗登記審查費收費標準」,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七十一、衛生福利部函送有關「我國家庭責任醫師制度之實務困境、全民推廣之可行性以及落實分級醫療」之辦理情形,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七十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七十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七十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修正「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設置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七十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廢止「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七十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臺越土壤及地下水保護技術暨科學合作協定」,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七十七、教育部函送「高級中等學校職業繼續教育學生至合作機構接受職場教育訓練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七十八、教育部函送「圖書館設立及營運標準」,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七十九、教育部函,為修正「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八十、教育部函,為修正「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八十一、教育部函,為修正「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八十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應實施輸入植物檢疫品目」部分規定,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八十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為修正「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乙、有條件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條件第二點第七項附件「南韓產桃蛀果蛾寄主鮮果實輸入檢疫條件」,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經濟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八十四、國防部函,為修正「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八十五、法務部函,為修正「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第十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條文,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八十六、原住民族委員會函送「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企業工會代表董事候選人選任罷免辦法」,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八十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為修正「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人員及聘僱期間認定辦法」,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八十八、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送「兩岸協議協商進度報告」,請查照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

主席:國民黨黨團提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改為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現在繼續處理國民黨黨團增列報告事項第一案。請宣讀。

國民黨黨團提議增列部分:

一、本院委員鄭天財等17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增列報告事項第一案提議逕付二讀,並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有)既有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二、本院委員陳超明等17人擬具「紀念日及節日實施條例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三、本院委員顏寬恒等17人擬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現在處理民進黨黨團提議增列部分,宣讀第一案。

民進黨黨團提議增列部分:

一、本院委員王定宇等18人擬具「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9、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二、本院委員羅致政等23人擬具「僑務委員會組織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9、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三、本院委員蘇震清等21人擬具「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0、11次會議決定: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爰於本次會議提出。)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主席:國民黨黨團對本案有異議,建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

四、本院委員陳其邁等18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五、本院委員邱泰源等30人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六、本院委員邱泰源等24人擬具「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財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七、本院委員邱泰源等22人擬具「醫療法第八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八、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九、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公路法第二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交通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十、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教育部組織法第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教育及文化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十一、本院委員賴瑞隆等17人擬具「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十二、本院委員王榮璋等20人擬具「社會工作師法第七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十三、本院委員李俊俋等25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十四、本院委員王定宇等20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九十條及第九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十五、本院委員劉世芳等18人擬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照議事處意見處理,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照議事處意見辦理。

有關增列報告事項相關議案記載於議事錄之順序,授權議事處調整。

第八十九案以下請一併宣讀,宣讀後均准予備查。宣讀。

八十九、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蒙藏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章嘉紀念館規劃計畫凍結100萬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檢送書面報告,請查照案,業經處理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九十、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為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105年度預算決議,針對「固定資產投資」之「機械及設備」建置戶外轉播EFP設備凍結700萬元,進行專案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業經處理完竣,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九十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一、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綜合規劃發展」凍結1,000萬元,進行專案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二、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經濟發展業務」凍結2,000萬元,進行專案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三、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土地規劃管理利用業務」凍結500萬元,進行專案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四、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公共建設業務」凍結2,000萬元,進行專案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五、原住民族委員會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原住民教育推展」凍結2,000萬元,進行專案報告並經同意後始得動支等5案,業經處理完竣,均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九十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垃圾全分類零廢棄及廢棄物緊急應變計畫」預算凍結7,970萬元相關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九十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管理」預算凍結200萬元相關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審查完竣,繼續凍結,請查照案。

九十四、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管理」預算凍結100萬元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繼續凍結,請查照案。

九十五、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檢送「毒性化學物質災害防救體系」預算凍結300萬元相關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九十六、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針對「區域環境管理」4億5,576萬1,000元,凍結3,000萬元,檢送書面報告,請安排報告案,業已處理完竣,同意動支,請查照案。

九十七、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李麗芬等19人於第9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九十八、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王惠美等11人於第9屆第2會期第4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九十九、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蔣乃辛等17人於第9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一○○、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賴士葆等13人於第9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一○一、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等11人於第9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一○二、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江啟臣等11人於第9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一○三、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李彥秀等11人於第9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一○四、行政院函送本院委員曾銘宗等16人於第9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所提臨時提案之研處情形,請查照案。

主席:進行質詢事項。

質 詢 事 項

甲、行政院答復部分

一、行政院函送顏委員寬恒就梅姬颱風造成臺中地區水稻、香蕉及芝麻損害之清查及救助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行政院函送盧委員秀燕就「臺中市將於2019年舉辦第一屆東亞青年運動會,為使比賽場館符合國際標準及成立國家級中部訓練基地,建請教育部研議補助經費,使比賽場館及中部訓練中心得以順利建設」案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行政院函送盧委員秀燕就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509巷及576巷年年發生自來水管破裂情事,建請應優先汰換管線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四、行政院函送盧委員秀燕就臺中市北屯區北興里集會所前之長安新村及國立臺灣體育運動大學用地撥予臺中市政府闢建停車場所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五、行政院函送盧委員秀燕就船隻漏油預防及應變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六、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生技醫藥產業發展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七、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捍衛太平島主權及沖之鳥等相關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八、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昭順就兩岸關係及提升國家整體競爭力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九、行政院函送王委員惠美就日商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科技普通股,逕行宣告停止收購,嚴重影響投資人權益一案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行政院函送林委員為洲就新竹縣人口長期不斷增長,逐步達到60萬人口大關,建請教育部相關單位參酌區域運動資源平衡發展下,應儘速同意竹東鎮運動中心經費補助案,以早日完成場館興建,提供縣民優質運動生活等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一、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建議制定「國土安全法」,以有效統合國內反恐工作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二、行政院函送顏委員寬恒就針對已開闢省道之私人土地未辦理補償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三、行政院函送蔣委員萬安就大眾運輸工具之博愛座存廢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四、行政院函送盧委員秀燕就「重新開放加拿大牛肉進口僅查看帶骨肉是否帶有禁止進口的脊髓與神經組織,應加強檢驗普利昂蛋白」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五、行政院函送盧委員秀燕就「多數醫師表示照護人員多半無法察覺受照顧者營養失調問題而造成受照顧者身體健康受損,建議將營養照護納入長照服務體系」一案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六、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強化與新南向各國政府關係相關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七、行政院函送邱委員泰源就醫療暴力頻傳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八、行政院函送廖委員國棟就農業缺工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十九、行政院函送王委員惠美就台化公司彰化廠汽電共生設備操作許可證展延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行政院函送廖委員國棟就原住民族捕獵野生動物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一、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衛福部計畫提高醫學中心部分負擔,但「以價制量」可能無法落實分級醫療,應透過發展社區健康照護模式及提供未來醫療人員第一線社區醫療教育的管道。對基層院所的介入,應擺脫消極性思維,推出更多實質強化輸送系統的方案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二、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產業創新轉型基金解決企業創新轉型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三、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五加二」創新產業並建請創造國內投資機會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四、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金管會新任正副主委應致力於金融產業發展,戮力興利,才不負全民所託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五、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美國商會及歐洲商會將聯名函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解釋對TRF監理原則一事,要求檢討修正金管會處理TRF事件之政策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六、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特別休假」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七、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週休二日修法」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八、行政院函送柯委員志恩就「申請直接聘僱外籍勞工作業程序複雜、電子系統紊亂無章,恐不利直接聘僱制度推動,建請勞動部整合改善」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二十九、行政院函送柯委員志恩就「外籍勞工申請案件網路線上申辦系統」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行政院函送王委員惠美就建請主管機關研擬宗教寺廟合法化輔導之相關配套措施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一、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昭順就「教官退出校園」方案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二、行政院函送吳委員志揚就「勞工保險規定45歲以下子宮切除始得請領失能給付是否妥適」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三、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昭順就房屋稅提議要追溯30年、為長照將遺贈稅調升及我國個人所得稅最高稅率45%產生內外資課稅待遇不一致等節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四、行政院函送徐前委員國勇就第九屆第二會期施政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五、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梅姬颱風來襲讓許多民眾連放兩天颱風假,一些放錯假之縣市則怪罪氣象局預測失準;建請應運用國家經費協助氣象專業升級乙案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六、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產業發展政策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七、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兼顧經濟發展與環境保護相關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八、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昭順就陸客縮減,影響觀光產業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三十九、行政院函送羅委員致政就公布中國大陸對我打壓之事例於官網事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四十、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昭順就落實分級醫療的改革,應該落實「強化基層醫療體系」,輔以周全配套措施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四十一、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昭順就「提升老年人健康,與其照顧一堆臥床十年的失能老人,不如提早重視老年人身體、心智、感官等功能的完整,增加高齡人口健康生命,建立一個零失能的超高齡社會」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四十二、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昭順就B型肝炎治療藥品之健保給付規範及加強B型肝炎篩檢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四十三、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昭順就我國開放泰國及汶萊免簽證之相關疑慮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四十四、行政院函送黃委員昭順就有關長照財源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四十五、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提升老年人健康,與其照顧一堆臥床十年的失能老人,不如提早重視老年人身體、心智、感官等功能的完整,增加高齡人口健康生命,建立一個零失能的超高齡社會」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四十六、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台化公司彰化廠停廠相關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四十七、行政院函送許委員淑華就有關落實社區安全相關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四十八、行政院函送吳委員志揚就有關長照財源問題所提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四十九、行政院函送林委員淑芬就第九屆第二會期施政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五十、行政院函送陳委員其邁就第九屆第二會期施政質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乙、審計部答復部分

一、審計部函送委員黃偉哲、黃昭順等2人就「中華民國104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中央政府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1期特別決算審核報告(中華民國103年度至104年度)」等案審核經過所提諮詢之書面答復,請查照案。

丙、本院委員質詢部分

一、本院邱委員志偉,鑑於最近發生多起學術單位主管論文造假、剽竊及其他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惟職司我國科學政策牛耳之科技部長對此現象之態度是「這種事,古今中外、先進國家都會發生」,可見目前所爆發的事件,只是冰山一角,早已司空見慣、見怪不怪,故我國學術風氣如水走下,大學排名連年退步。在上之德風,在下之德草,風行草偃。請行政院重視學術倫理,並要求各學術單位徹查其各級主管之論文造假、剽竊之清況,以端正學術風氣,並向本院提報清查結果,先正己,才能正人,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緊急質詢。

二、本院邱委員志偉,鑑於我國已引進外勞近六十萬人,外勞生活習慣和我國地方居民截然不同,彼此磨合不易,又加上語言溝通上的障礙,每每造成民眾的困擾,尤其很難找到外勞主管反映委屈,民眾有怨難伸,以高雄市路竹區北嶺社區為例,該社區存在若干外籍勞工宿舍,在宿舍週邊的玩樂、喧嘩、吵鬧,衝擊到當地居民生活。請行政院就外勞環境衛生、宿舍管理、電動機車與社區治安等面向予以有效管理及管制之制度化規劃,爰此特向行政院提出緊急質詢。

三、本院邱委員泰源,就國家級投資公司計畫,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四、本院賴委員瑞隆,鑑於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為該區重要交通要道,上下班尖峰時段車流量相當大,導致半聯結車出事比率極高,而車禍原因為多數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次,重車出入相當頻繁,也導致南星路沿路居民住宅常被震壞,為保障當地居民行車安全,維護居家安全,爰要求交通部於一個月內就如何降低肇事事故、提高交通安全係數、增強道路養護品質以及如何保障沿路民宅安全等事項,提出具體可行之改善計畫方案,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五、本院徐委員志榮,鑑於今年公費流感疫苗施打對象雖然擴大至50歲以上,惟對於密集接觸抵抗力較弱幼兒的教保、托育人員以及國小教師,卻未納入施打公費疫苗的對象中,實為為德不卒。為避免往年因流感疫情爆發時,造成學校停課之情形再次發生,爰建議行政院應責成衛生福利部明年度將教保或托育人員亦納入施打公費疫苗的對象,特向行政院提出質詢。

  (以上質詢事項全文,均見本期質詢事項)

主席:所有報告事項均已處理完竣。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討 論 事 項

一、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4人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5400166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4人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354號、105年06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682號、105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29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盧秀燕等34人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鄭天財等18人擬具「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係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6次會議、委員盧秀燕等34人提案,係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8次會議、委員鄭天財等18人提案,係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9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11月14日、11月17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提案委員盧秀燕、鄭天財等說明提案要旨。會議並邀請內政部部長葉俊榮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另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趙天麟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保全業法(以下簡稱本法)自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後,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茲因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擬具本法第十條之一修正草案,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為保全人員之消極資格,以資適用。

四、委員盧秀燕等34人提案要旨:

()保全為民眾所信任並將其居家安危託付之人,為使民眾更加安心及信任並使保全業法更為完善。

()因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修訂,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因此將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點中增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保全人員之消極資格,若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人不得擔任保全人員。

()爰此,本席特提出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修正草案,以保障民眾之權利,並使民眾能更加信任保全人員。

五、委員鄭天財等18人提案要旨:

()對從事保全業之人,保全業法特於第十條之一第一項設有五款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消極規定,其中第二款明定:「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即規定除有第二款但書情形以外,直接犯第二款所列之罪者,一概不得擔任保全人員。

()100年11月8日修法時,基於原條文明定: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或執行完畢未滿十年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規定,因為並未區分所犯之罪與保全業務是否相關,一律限制須於刑執行完畢滿十年,始能擔任保全人員,實過於嚴苛。考量工作權及職業自由權,並為落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考量比例原則,所以對於與保全業務無關之罪,於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此規定無異係期望給予犯罪者自新機會,以符人權要求而做修正。

()司法院釋字第五百八十四號解釋理由書:關於從事職業之方法、時間、地點、對象或內容等執行職業之自由,立法者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即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主觀條件,例如知識能力、年齡、體能、道德標準等,立法者若欲加以規範,則須有較諸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更為重要之公共利益存在,且屬必要時,方得為適當之限制。

()基於公共利益、社會觀感,如認所犯之罪不應擔任保全人員,即應於法律明文禁止之;如認所犯之罪係與保全業務無關者,明定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禁止其擔任保全人員即已足夠,倘尚須執行完畢滿五年者,始得擔任保全人員,其與公共利益之聯結似無必要,容有過嚴。為給予犯與保全業無關之罪者自新機會,兼顧其工作權及職業自由權,並為落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考量比例原則,以符人權要求,爰修正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為「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刪除執行完畢未滿五年之規定。

()另考量刑法公共危險罪第一百七十三條至一百八十條之放火罪、決水罪,與保全業法就保全從業人員之立法管制目的,具高度密切關係,爰修正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增列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至一百八十條之罪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以符保全業法立法管制目的

六、內政部部長葉俊榮說明:

()針對本部及大院委員盧秀燕等19人提案修正保全業法第10條之1,本部立場說明如下:

1.為因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建議應於「保全業法第10條之1」增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為保全人員之消極資格,限制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人不得擔任保全人員。

2.本部同意大院委員提案修正內容。

()針對大院委員鄭天財等18人提案修正保全業法第10條之1,本部立場說明如下:

1.100年11月8日修法時,因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施行,本條係對從事保全人員資格之消極限制,涉及工作權及職業自由權,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考量比例原則,爰修正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配合刑法累犯以5年為認定標準,及參照日本「警備業法」第3條第2項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滿5年,可擔任保全人員之規定,將原執行完畢未滿10年,修正為5年,給予犯輕罪者及未再犯罪者自新機會,以符人權要求。

2.然本條第1項第2款已明列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罪行,於該款以外之罪,與保全業務較無關聯,考量更生保護之概念,建議得修正本條第1項第3款「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等文字,惟為考量人民工作權與委任人之安全,如受刑人其刑執行完畢即可擔任保全人員,恐會影響民眾對保全工作之信賴,業經取得產、官、學者三方之共識,建議本條第1項第3款「或執行完畢未滿5年」部分修正為民國92年前保全業法之規定「執行完畢未滿1年」不得擔任保全人員,另增加「但受緩刑宣告,不在此限。」但書規定,以調節前開過嚴限制。

3.有關刑法第173條至180條之放火罪及決水罪係侵害公眾利益之公共危險罪,確有可能影響一般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與保全人員職務有密切相關,建議可增列於第1項第2款。

4.綜上,本部同意大院委員提案修正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內容,另建議第1項第3款「或執行完畢未滿5年」部分修正為「執行完畢未滿1年」,並增加「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七、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本案討論時,委員對於本法第十條之一所定保全人員之禁業規定範圍,如何兼顧社會安全與個人工作權利,詳予討論後。爰斟酌選擇涉及公共安全之重大犯罪,予以限制,作成決議:「()第十條之一,修正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一、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第一項)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第二項)」。

八、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召集委員趙天麟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九、附條文對照表1份。

「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委員盧秀燕等34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委員鄭天財等18人提案:

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一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行政院提案:

一、因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為保全人員之消極資格,以資適用。

二、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盧秀燕等34人提案:

有鑑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爰提出「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修正草案」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增列為保全人員之消極資格,曾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不得擔任保全人員。

委員鄭天財等18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各罪,因與保全業務具高度密切關係,特明定直接犯第二款所列之罪者,一概不得擔任保全人員。查刑法公共危險罪第一百七十三條至一百八十條之放火罪、決水罪,與保全業法就保全從業人員之立法管制目的具高度密切關係,宜修正納入,以符保全業法立法管制目的。

二、第三款係針對與保全業務無關之罪,基於社會觀感而予以限制規範之。惟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倘尚須執行完畢滿五年者,始得擔任保全人員,其與公共利益之聯結似無必要,容有過嚴。

三、為給予犯與保全業無關之罪者自新機會,考量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五百八十四號解釋,於兼顧工作權及職業自由權,並為落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與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考量比例原則,以符人權要求,爰刪除第三款「執行完畢未滿五年」之規定。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趙召集委員天麟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經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條之一。

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主席:第十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

請吳委員秉叡發言。

吳委員秉叡:(12時11分)主席、各位同仁。有鑑於刑法條文排列、前後順序的問題,提議將第一項第二款引用的刑法條文,依據刑法條文之順序重新排列,將公共危險罪章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等條文移列至「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前,其餘部分均未做修正,謝謝。

主席:照吳委員秉叡意見,將「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移列至「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前,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修正通過。

本案決議:「保全業法第十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二案。

二、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高志鵬等20人、委員李昆澤等17人、委員徐國勇等32人、委員王定宇等18人、委員林俊憲等18人、委員李俊俋等25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分別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5400065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委員高志鵬等20人、委員李昆澤等17人、委員徐國勇等32人、委員王定宇等18人、委員林俊憲等18人、委員李俊俋等25人、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等七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03月0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320號、105年0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521號、105年0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570號、105年03月1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580號、105年03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823號、105年03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913號、105年04月0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1119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委員高志鵬等20人、委員李昆澤等17人、委員徐國勇等32人、委員王定宇等18人、委員林俊憲等18人、委員李俊俋等25人及時代力量黨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高志鵬等20人提案,係第9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委員李昆澤等17人提案、委員徐國勇等32人提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係第9屆第1會期第3次會議;委員林俊憲等18人提案,係第4次會議;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係第5次會議;時代力量黨團提案,係第6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3月16日本會第9屆第1會期第3次全體委員會議、3月31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5次全體委員會議、4月11、13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7次全體委員會議及4月14日舉行第9屆第1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內政部長陳威仁、中央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劉義周說明。會議另請法務部、財政部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召集委員陳其邁擔任主席。

三、委員高志鵬等20人提案要旨:

()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第一百三十三條:「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然現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卻針對提議、連署和投票設定高門檻,不利罷免案之提出;且僅有選舉活動可以進行造勢宣傳,罷免活動反而遭到限制,不得宣傳,顯然有違背憲法賦予人民罷免權之嫌。

()罷免要成立、通過,必須有足夠的人民參與「提議」、「連署」和「投票」,若透過高門檻限制罷免之提案與連署,將造成罷免案難以成立、通過,不得宣傳罷免活動,更是實質剝奪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另一方面,對被罷免人而言,僅保障其提出答辯書,卻禁止其透過宣傳阻止罷免之提出及成立,亦不合理。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高門檻限制罷免案提出,並排除罷免活動不得進行宣傳已有違憲之虞,爰提案予以修正。

四、委員李昆澤等17人提案要旨:

()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此為憲法明文保障人民之罷免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1號解釋亦肯認選民有依憲法行使罷免權之權利,國家自應以法律保障此一權利之行使。

()按罷免案之成立必須達成一定的連署門檻,提出罷免案之公民自然有權對其提案作宣傳活動,不只是為了達成連署門檻之所需,亦是保障人民政治意見表達之自由,遭到罷免之公職人員自然也有權針對罷免事由提出公開的辯駁,阻止罷免案之提出及成立。

()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本法)第四章針對人民行使罷免權有詳細規範,惟第八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按此項規定除了阻礙人民罷免權之行使外,亦使得被罷免者無從公開為自己辯白,應予刪除,相關罰則亦應一併刪除。

()罷免權與選舉權同為憲法保障之人民參政權,現行本法對於人民選舉權之行使,規定選務機關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並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基於維護人民行使罷免權,建議參酌本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增訂選務機關應於宣告罷免案成立後,舉辦公辦說明會,使提案方及遭罷免之公職人員針對罷免事由提出說明及辯駁,以便該選舉區的選民知悉罷免案之內容,健全罷免權之行使。

()有關徵求罷免案連署期間,現行本法第八十條所定期間過短,且因提議人並不得為連署人,導致人民徵求罷免案連署成功相當不易,阻礙人民行使罷免權,爰此,放寬連署期間為原定之兩倍,以利人民有更充分的時間徵求連署。

()有關連署人數不足時的狀況,現行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經刪除不合規定之連署書後,連署人數不足者,逕由選舉委員會為不成立之宣告,未給予原提案人徵求補足連署的機會,有損人民罷免權之行使,參酌本法第七十九條及公民投票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增列補提連署人之機制。

()有關罷免案投票結果效力的部分,現行本法第九十條規定,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即使同意罷免票數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仍視為否決,直接將未投票者評價為「否決罷免」之意,實則應為「棄權」,現行規定容易導致反動員的不民主現象,亦導致罷免權的行使相當困難。爰此,將投票率的規定刪除,回歸同意罷免之有效票數達二分之一

五、委員徐國勇等32人提案要旨:

()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然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卻就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投票設定極高之門檻,不利罷免案之通過,且亦規定不得宣傳罷免及阻止罷免,顯對於憲法所保障之罷免權有過度限制之嫌。

()罷免案欲成立、通過,必須有足夠人數參與「提議」、「連署」及「投票」,若不得宣傳罷免活動,除過度限制人民受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外,更對於人民行使其罷免權造成實質上之侵害,且僅有選舉活動得以造勢宣傳,罷免活動反而遭受限制,顯不合理;另一方面,對被罷免人而言,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僅保障其得提出答辯書,亦禁止其透過宣傳阻止罷免之提出及成立,益徵現行規範有不當之處。

()準此,為排除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有違憲之虞之現況,爰提案予以修正。

六、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要旨:

()罷免權是人民收回當選公職人員權力的制度,美國光是2011年這一年當中,就舉行了150次罷免選舉,其中75位官員被罷免成功,9位官員自行辭職。反觀台灣,針對立委提出的罷免,主要有3次,卻從來沒有成功過。1994年,反核團體提出罷免擁核立委林志嘉、洪秀柱、詹裕仁、韓國瑜、魏鏞等5人,最後未達投票門檻而失敗。2013年,憲法133實踐聯盟提出罷免吳育昇,最後未達連署門檻而失敗。2015年,割闌尾計畫提出罷免蔡正元,最後未達投票門檻而失敗。(資料來源:沃草,http://legislator.thenewslens.com/lesson-4-inner-07.html)

()按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中華民國憲法第17條訂有明文。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罷免要成立、通過,必須有經過「提出」、「連署」和「投票」三階段,但是現行規定「提案門檻太高」、「連署門檻太高」,分別必須有2%的提案及13%連署,再來就是有「雙二一門檻」,也就是「投票必須要有1/2選舉人投票,有效票中要有1/2同意罷免」,還有規定如不得宣傳罷免活動,更是實質限制罷免權的行使;另一方面,對被罷免人而言,僅保障其提出答辯書,卻禁止其透過宣傳阻止罷免之提出及成立,亦不合理。

()綜上所述,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關於罷免相關規定,實質限制人民行使罷免權,違反憲法第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範之意旨,應予以修正,以保障人民參政權之行使。

七、委員林俊憲等18人提案要旨:

鑑於憲法賦予我國人民享有參政權,並經由行使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來加以實踐,是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係針對人民參政權之行使方式訂定規範,而非以限制人民行使權利為其立法目的,經查該法對於人民行使罷免權仍有諸多不利之限制,包括罷免不得宣傳以及罷免連署期限過短等,致罷免案幾無成立之可能,侵害民眾於憲法中之罷免權,故為完備憲法賦予人民參政權之行使得以實踐,爰擬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八、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要旨:

()罷免權係憲法、法律賦予公民撤換不適任之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之權利。在人民實現其參政之基本權利過程中,由於直接民主制度現實上之困難性,代議民主制度乃為民主國家目前主流,然為了防止代議制度所選出之民意代表如脫韁野馬而恣意濫權無所節制,故有建立退場機制之必要。於民主社會中,民意代表需具不畏懼民意檢驗之決心,除了任期制外,罷免權之行使亦為防止民意代表罔顧民意而有負選民託付之手段,故憲法所規定之罷免權應受充分保障,其限制倘過於嚴苛造成其行使幾近不可能時,則無異於剝奪人民此一權利

()依憲法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憲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按選舉及罷免均為人民之參政權,係基於直接民權之理念所設之制度,故競選活動與罷免活動應等同視之,不得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罷免活動不得宣傳之相關規定,應予以刪除。

()罷免活動不得從事宣傳解禁後,相關罷免活動應參考選舉活動為配套之修正,爰將第三章第六節「選舉活動」修正為「選舉與罷免活動,並為相應競選活動之規定,增訂罷免相關活動之規範。

九、時代力量黨團提案要旨:

()根據2015年「410還權於民小組」聲明,憲法提供了人民監督代議民主的基本權利:就背棄民意的代議士,賦予人民罷免權,這一個「對人」的直接民權具有事先預防政客胡作非為的嚇阻功能,也有事後改正的矯治功能。長久以來,我國關於直接民權的法律規定之所以近乎形同虛設,無法發揮有效作用,問題並非在憲法的層次,而是在法律的層次。也就是現行「罷免法制」利用極不合理的超高門檻,讓人民難以實行罷免權,進而監督可能失控的代議民主。現行罷免法制導致人民憲法權利受到實質剝奪,徹底地空洞化憲法所設置的直接民主機制。

()近年來我國公民社會意識高漲,四處均見主張罷免權、推動修改罷免法制等公民團體發聲。顯見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罷免提議及連署的高門檻、連署期間過短、罷免不得宣傳等諸多限制人民主張罷免權的不合理規範均受公民社會諸多指摘。修改罷免法制之於第九屆國會議員之責任,已是刻不容緩。

()現行罷免之提議、連署階段需耗費大量人力物力,造成資力不足之人民及公民團體難以進行罷免之提議、連署,顯失公平並箝制人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為排除上述制度性障礙,爰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三項,增列要求行政機關建置電子系統提供罷免提案、連署,以及電子系統應提供電磁紀錄等相關規定。

()現行罷免法制最為人詬病者,乃罷免法制採取提議、連署高門檻及投票採「雙二一」之雙重限制,以及連署期間過短與實際社會現況不符,均造成人民實行罷免權困難。檢視現行罷免法制提議、連署及投票高門檻限制之立法時空背景,係當時執政黨欲保障其黨籍立法委員不受人民主張罷免權之影響,欠缺客觀討論而通過之法律條文。然於我國公民意識高漲之今日,該罷免法制欠缺公平且偏頗保障受人民賦予權力之公職人員,實則箝制人民主張罷免之權利.顯有修正必要。爰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罷免之提議,第八十一條罷免之連署及第九十條投票等規定,修正其提議門檻為百分之一、連署門檻為百分之十及投票改採簡單多數決;第八十條規定連署期間分別就各級選舉公職人員延長其連署天數,以求完備罷免法制,落實還權於民。

()現行另一讓公民社會匪夷所思之罷免法制,即「罷免不得宣傳」相關規定,其法律條文乃我國於戒嚴時期所訂定頒布,現今是有以民主法治國家檢視之必要。又現任公職人員其發聲管道顯然多於主張罷免權之人民及團體,其二者發聲權力即不對等,然現行罷免法制又使主張罷免權之人民及團體難以正確闡明訴求於社會大眾,箝制人民監督權利。爰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原條文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予以刪除,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連同修正。

()承上,刪除「罷免不得宣傳」相關規定是為屏除罷免法制之不當箝制,就法制積極面而言,主管機關應負起罷免法制宣導策劃及法令之責。又罷免攸關於提議人及被罷免人之相關權利,故主張罷免之提議人及被罷免人亦得至主管機關所辦理之公開說明會,向社會大眾說明罷免理由及相關答辯。爰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六款,均增列主管機關之積極義務;又本法第八十六條增列提議人之領銜人或領銜人指定代表人及被罷免人,應於公辦罷免說明會發表罷免理由及相關答辯,以維權利公平。

十、內政部長陳威仁說明(3月16日):

高委員志鵬等20人、李委員昆澤等17人、徐委員國勇等32人、王委員定宇等18人分別提案修正公職人員選罷法部分條文:

1.是否延長罷免連署期間:

李委員提案建議依不同公職人員種類,延長罷免連署期間為60日至20日不等,如為確保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合宜時間內徵求連署人連署俾利提出,本部原則贊同,延長期間如何,建議參酌各方意見審慎考量。

2.是否調降罷免案提案、連署門檻:

高委員、徐委員提案建議罷免提案門檻由「百分之二」調降為「百分之一」,王委員則建議調降為「千分之五」;高委員建議連署門檻由「百分之十三」調降為「百分之六」,徐委員建議調降為「百分之十」,王委員則建議調降為「百分之五」,查83年該法修正前,依公職人員種類,罷免提案門檻原定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不等,連署門檻則定為百分之十八至百分之十二不等,嗣經大院委員自行提案修法,將罷免提案門檻及罷免連署門檻統一修正為「百分之二」及「百分之十三」。現行罷免提案、連署門檻,是否酌予調降,可再討論。基於罷免連署門檻太高,將增加提議人連署難度,門檻太低,則易使提案浮濫,如何訂定,始為周妥,仍需各界凝聚共識。

3.是否增列罷免案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領銜人得補提之規定:

李委員提案建議增列罷免案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領銜人得補提之規定,基於罷免係對特定公職人員令其去職所為之行為,為避免選舉人輕率使用是項權利,允宜審慎提出,如罷免案首次連署人數已不足規定之數額,宜否賦予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提人數,建議再予審酌。

4.是否刪除罷免宣傳活動之禁止及其處罰規定:

高委員、李委員、徐委員及王委員分別提案刪除公職人員選罷法第86條、第110條罷免宣傳活動之禁止及其處罰規定,以保障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本部予以尊重。

5.是否舉辦罷免案公辦說明會:

李委員提案建議罷免案成立後,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說明會,涉及選務作業事宜,本部尊重中央選舉委員會意見。

6.是否調降罷免案通過門檻:

高委員、李委員、徐委員及王委員均提案建議刪除罷免案通過門檻須投票人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之規定;高委員另建議罷免案之通過,須有效同意票多於不同意票,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王委員則建議有效同意票數多於被罷免人當選之得票數。有關罷免之通過門檻,於83年修法前,原即規定各級民意代表、民選首長應有原選舉區選舉人「三分之一」、「二分之一」以上之投票,投票人數不足上開規定數額或同意罷免票未超過不同意罷免票者,均為否決。嗣經大院委員自行提案修正,將各類公職人員罷免通過門檻,統一修正為「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基於罷免案之投票,在使被罷免人去職,允宜審慎為之,亦須考量選舉制度之穩定性,避免產生少數罷免民意推翻選舉多數民意的結果,現行罷免通過門檻是否再作修正,本部原則尊重大院審議決定。

十一、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制度之建制與修法,攸關民主法制至鉅,與會委員經充分討論審慎研酌後,對於現行法中罷免機制若干不合憲制與時宜之規定,咸表原則同意修正。爰就本次併案審查各提案,分就以下各項討論

()第五條,關於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如逢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第七十七條,關於現役軍人、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符合民主憲政法則,現行法運作尚稱允洽,爰均決議:「維持現行法」。第四章章名,配合罷免獨立另為第九節,刪除章名

()第十一條、第三章章名、第六節節名、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九節節名(由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第八節之一「罷免」改列)、第九節第一款款名、第九節第二款款名、第八十六條之一、第三款款名、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百零四條,各該章節款名及條文,現行法均未對罷免及罷免宣傳、活動、罷免活動支出免稅納入規範、文件保管義務、不當罷免行為處罰等妥適規範,委員詳酌提案,均表支持,爰均照案(修正動議)通過。

()第五十一條,「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為規範競選與罷免廣告應有之規定,唯未對運用更為普遍之電視、廣播等大眾傳播媒體,爰增列「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以補足規範對象顯然之缺漏。

()第五十三條,除將罷免亦等同選舉為相同之規範外,對於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之事項,依調查報告撰寫方式修正為:「負責調查單位及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費來源」。

()第五十九條,現行規定使小黨與無黨籍參選人無法推薦監察員,難昭選罷公信。爰修正為:「公職人員選舉,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

()第七十六條,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由「三人」修正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之提議人名冊放寬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另為便利徵求提議及連署,新增:「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提議及連署」及「採電子提議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等規定。

()第七十九條,提議人名冊,經依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補提時,「如刪除後,不足規定人數,應不予受理。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以維提議人之權益。

()第八十條,委員斟酌罷免案徵求連署之合理時間,爰修正為「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第八十一條,現行法規定,罷免案之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委員斟酌罷免案成立之合理連署人數,爰修正為「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第八十三條,為維護人民罷免權之正當行使,並維護提議人之領銜人與提議人之權益,修正增列補提不足人數與選舉委員會之告知義務,「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數,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另為使罷免不致肇致政局過度動盪,合理情形下,「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一、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二、未於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三、未於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

(十一)第八十六條,關於罷免辦事處之設置,現行法規定,除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外,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委員斟酌顯然過嚴且與常情不符,爰予修正為:「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另對罷免說明會之舉辦,綜合各種因素考量後,修正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十二)第八十七條,關於罷免案與其他選舉案應否分開或合併舉行乙節,委員綜合考量後,修正為:「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但被罷免人同時為候選人時,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六十日內單獨舉行罷免投票。」。

(十三)第九十條,關於罷免案之通過與否決,委員檢視現行法「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咸認難以達成失之過嚴,爰修正為:「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

(十四)第一百十條,配合第八十六條項次調整及符合授權明確原則,修正第一項「關於罷免案之通過與否決,委員檢視現行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等文字;為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致,修正第四項增列「名稱及其」等文字;另為增列罷免廣告規範,及對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處罰時,併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爰修正第六項「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十五)第一百二十四條,為完備罷免訴訟,爰就現行法修正為:「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二、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三、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行為。四、被罷免人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

十二、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陳召集委員其邁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十三、附條文對照表1份。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黨團與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維持現行法)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第五條 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第五條 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為「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二、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關於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其中該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然而,然而,選舉權及罷免權之行使,為人民參政之重要之基本權,況且,罷免案之提出與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條規定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須於三十日之徵求連署期間內,交付連署人名冊,且該名冊須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按同法第八十一條規定,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門檻極高。原條文特別排除「期間末日遇假日順延」之法律原則,對於徵求連署作業而言,其限制過於嚴格難謂合理,應回歸期間末日之一般原則。爰此,參酌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為「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照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第十一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選舉及罷免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十一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選舉及罷免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委員林俊憲等18人提案:

第十一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第十一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

一、選舉、罷免公告事項。

二、選舉、罷免事務進行程序及計畫事項。

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

四、選舉宣導之策劃事項。

五、選舉、罷免之監察事項。

六、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七、選舉、罷免結果之審查事項。

八、當選證書之製發事項。

九、訂定政黨使用電視及其他大眾傳播工具從事競選宣傳活動之辦法。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項。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就下列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務,指揮、監督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一、選舉人名冊公告閱覽之辦理事項。

二、投票所、開票所設置及管理之辦理事項。

三、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遴報事項。

四、選舉、罷免票之轉發事項。

五、選舉公報及投票通知單之分發事項。

六、選舉法令之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選舉、罷免事務之辦理事項。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根據憲法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可見我國人民享有罷免之權利。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條明文規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本條文列舉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事項,就罷免法制積極面而言,應課以主管機關負擔罷免法制宣導策劃及法令之責,然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第六款獨缺關於罷免宣導之策畫及罷免法令之宣導,可能影響人民罷免權之實行,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第六款加入「罷免」相關規定。

委員林俊憲等18人提案:

一、依據憲法第十七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被選舉人得由原選舉區依法罷免之」,又本法第一條明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依本法之規定」。

二、本條係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事項正面表列,惟本條第一項第四款獨缺「罷免」宣導之策劃事項,實有未當,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加入「罷免」。

審查會:

一、照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第六款加入「罷免」相關規定。

(照案通過)

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第三章 選舉及罷免

第三章 選舉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一、章名文字修正。

二、依憲法第十七條,選舉及罷免均為人民之參政權,係憲法基於直接民權之理念所設之制度,故罷免活動應與相同性質之選舉活動為相同之規定,爰修正本章節之文字。

審查會:

一、照案通過。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修正第三章章名。

(照案通過)

第六節 選舉罷免活動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第六節 選舉及罷免活動

第六節 選舉活動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一、節名文字修正。

二、為新增罷免活動之相關禁制規定,爰修正節名。

審查會:

一、照案通過。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修正第六節節名。

(修正通過)

第四十條 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第四十條 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第四十條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

二、罷免宣傳活動不再限制後,其罷免活動期間及起止時間應作規範。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修正本條增列罷免規定,以茲適用。

(修正通過)

第四十二條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為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前二項所稱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或罷免案自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日起至宣告不成立之日止;已宣告成立者則延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以競選或罷免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各種公職人員罷免活動,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所為支出,於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最高金額額度內,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項所稱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提出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或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止,以競選或罷免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第四十二條 候選人競選經費之支出,於前條規定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內,減除政治獻金及依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政府補貼競選經費之餘額,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

前項所稱競選經費之支出,指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後三十日內,以競選活動為目的,所支出之費用。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第二項,修正第三項。

二、選舉係以民主程序建構政治秩序,罷免則係以民主程序重新建構政治秩序,惟民選公職之定期改選已有重新建構政治秩序之機會,換言之,罷免乃非常態性改選,政府並無須過度干預或介入,比照競選經費補助之制由政府加以補助,爰無必要。惟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因罷免活動所為之支出,本不無公益性質,權衡政府財政,自仍應於必要額度內允罷免者與被罷免者作稅賦優惠。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修正本條增列罷免支出得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作為罷免案宣告不成立之日或投票日年度列舉扣除額規定,以茲適用。

(修正通過)

第四十五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收到罷免案提議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或支持、反對罷免案。

二、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或支持、反對罷免案宣傳。

七、參與競選或支持、反對罷免案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或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或被罷免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或被罷免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或被罷免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或被罷免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或被罷免人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或被罷免人宣傳。

七、參與競選或罷免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第四十五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於選舉公告發布後,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公開演講或署名推薦為候選人宣傳。

二、為候選人站台或亮相造勢。

三、召開記者會或接受媒體採訪時為候選人宣傳。

四、印發、張貼宣傳品為候選人宣傳。

五、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為候選人宣傳。

六、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候選人宣傳。

七、參與候選人遊行、拜票、募款活動。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選務人員對罷免案亦應持中立立場,爰明定不得支持或反對罷免等行為態樣,以維護罷免程序之公正及公平。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修正本條增列相關罷免之規定,以茲適用。

(修正通過)

第四十九條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供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從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或罷免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供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從事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選及支持或反對罷免案之宣傳廣告。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或罷免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第四十九條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推薦或登記候選人之政黨、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競選宣傳廣告。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選舉相關議題之新聞報導或邀請候選人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

二、比照競選規定修正,其餘理由同前。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修正本條中「領銜人」為「提議人之領銜人」,以茲適用。

(照案通過)

第五十條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第五十條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

第五十條 中央和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宣傳有關之活動。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比照競選活動規定修正,理由同前。

審查會:

一、照案通過。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修正本條增列相關罷免之規定,以茲適用。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一條 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所刊登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或罷免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第五十一條 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比照競選規定修正,理由同前。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修正本條增列相關罷免之規定,並因本條規範事項非僅「報紙、雜誌所刊登之競選或罷免廣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亦應同樣適用,爰予增列,以茲適用。

(修正通過)

第五十二條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應載明政黨名稱,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同一候選人者,應同時載明共同推薦之所有政黨名稱競選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罷免宣傳品之張貼,以罷免辦事處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但競選廣告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各政黨或候選人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競選或罷免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或罷免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政黨於競選活動期間,得為其所推薦之候選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之宣傳品,並應載明政黨名稱。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供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使用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各政黨或候選人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競選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修正,增訂第二項。

二、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增訂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同一候選人。

三、比照有關競選宣傳品及廣告物規定,修正本條文。惟罷免文宣品大多應屬負面宣傳,故限制其於公共設施之場合懸掛或豎立。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修正本條,增修相關文字,以利適用。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三條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及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及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費來源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被罷免人或選舉、罷免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及罷免案成立宣告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第五十三條 政黨及任何人自選舉公告發布之日起至投票日十日前所為有關候選人或選舉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負責調查單位或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及樣本數、經費來源及誤差值。

政黨及任何人於投票日前十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不得以任何方式,發布有關候選人或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亦不得加以報導、散布、評論或引述。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

二、比照有關選舉民調之 規定,增訂罷免民調之相關規範。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除將罷免亦等同選舉為相同之規範外,對於民意調查資料之發布,應載明之事項,依調查報告撰寫方式修正為:「負責調查單位及主持人、辦理時間、抽樣方式、母體數、樣本數及誤差值、經費來源」。

(照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 政黨及候選人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政黨及候選人從事競選或罷免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五十四條 政黨及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使用擴音器,不得製造噪音。違反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比照有關競舉活動使用擴音器之規定,增訂罷免民調之相關規範。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五十五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罷免案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領銜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罷免案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之罷免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第五十五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參照競選言論之規定,將領銜人、被罷免人及為罷免案助勢之人、罷免案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之罷免言論納入規範。

審查會:

一、本條修正。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修正本條,增修相關文字,並修正本條中「領銜人」為「提議人之領銜人」,以利適用。

(修正通過)

第五十六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

第五十六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或助選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或助選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參照競選活動禁止之規定,增訂罷免之規範,其餘理由同前。

審查會:

一、本條修正。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修正本條,增修相關文字,以利適用。

(修正通過)

第五十九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除候選人僅一人時,置監察員一人外,每一投票所、開票所至少應置監察員二人。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一、公職人員選舉,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

二、公職人員選舉與總統、副總統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推薦。

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由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選舉之候選人依第一款規定推薦。

四、公職人員罷免由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

候選人、政黨、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推薦。

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由各候選人各自推薦一人。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以上之政黨推薦,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者,以一政黨計,並由政黨推薦書所填順序首位之政黨負責處理推薦事宜。

二、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則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

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第一款規定推薦。

四、各公職人員罷免由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

候選人政黨、領銜人或被罷免人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但選舉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推薦。

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五十九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監察員一人,監察員若干人,監察投票、開票工作。

主任監察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由選舉委員會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監察員依下列方式推薦後,由選舉委員會審核派充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僅由推薦候選人且其最近一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政黨,於各投票所推薦監察員一人。

二、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則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如指定之監察員超過該投票所、開票所規定名額時,以抽籤定之。

三、立法委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與其他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依第一款規定推薦。

候選人或政黨得就其所推薦之監察員,指定投票所、開票所,執行投票、開票監察工作。但投、開票所監察員不得全屬同一政黨推薦。

除候選人僅一人外,各投票所推薦不足二名之監察員時,由選舉委員會就下列人員遴派之: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機關(構)、團體、學校人員。

三、大專校院成年學生。

監察員資格、推薦程序及服務之規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四項,增訂第三項第四款。

二、按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對於政黨之高門檻限制,使小黨、無黨籍參選人無法推派監票員,甚至不允許國際觀察員監督開票。惟每位立委、直轄市長及縣(市)長候選人參選均須繳交保證金,若依現行規定小黨、無黨籍參選人卻無法推派監票員,對於小黨、無黨籍參選人,難謂公允,亦違反憲法第十七條所賦予參選人之選舉權。

三、又現今合併選舉選票種類繁雜,若監票員只屬單一黨派,難免產生誤算、舞弊的情形。而監票員職務中,最重要者即在於處理爭議選票,若小黨、無黨籍參選人無法推派監票員,一旦產生爭議選票,恐不利於小黨、無黨籍參選人,有違憲法之民主國原則及平等原則,爰參照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政治獻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賦予無黨籍參選人推派監票員之權利,同時降低政黨選舉得票率推薦門檻為百分之二,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

四、增訂本條第三項第四款罷免監察員之推薦及遴派方式。

審查會:

一、本條修正。

二、現行規定使小黨與無黨籍參選人無法推薦監察員,難昭選罷公信。爰修正為:「公職人員選舉,由候選人就所需人數平均推薦,但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由其所屬政黨推薦。」。

(照案通過)

第四章 (刪除)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第四章 (刪除)

第四章 罷免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一、本章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九節 罷免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八節之一 罷免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一、本節新增。

二、原第四章移列第三章第八節之一。

審查會:

  1. 一、修正通過。 

二、原第四章移列第三章第九節

(照案通過)

第一款 罷免案之提出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第一 罷免案之提出

第一節 罷免案之提出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原第四章第一節移列第八節之一第一款。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合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提議及連署;其適用罷免種類、提議及連署方式、查對作業等事項之辦法及實施日期,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採電子提議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七十六條 主管機關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案人進行提案及連署。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採電子提案者,上述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合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委員高志鵬等20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合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委員徐國勇等32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合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千分之五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合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合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第七十六條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罷免案表件不合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實行罷免之提議、連署階段需耗費大量人力物力,造成資力不足之人民及公民團體難以進行罷免之提議、連署,顯失公平並箝制人民直接民權之行使。根據「410還權於民小組」所提之訴求,為排除上述制度性障礙,爰增列要求行政機關建置電子系統提供罷免提案及連署之。

二、憲法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本法係對於選舉權及罷免權之規定;創制權、複決權之相關規定則訂於公民投票法。考量二部法律有眾多相類制度規定以及法律結構穩定性,該修正條文參酌公投法相關規定,修正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即足以代表,並修正二部法律關於提議人名冊之用字。

三、考量社會大眾學識程度及電子系統操作能力不一,仍然保留現行紙本提議、連署制度,是採紙本、電子「雙軌制」,以確保人民罷免權之實行。

四、根據「410還權於民小組」之訴求,現行罷免法制提議之高門檻,造成人民實行罷免權困難。提議門檻欠缺公平且偏頗保障受人民賦予權力之公職人員,實則箝制人民主張罷免之權利.顯有修正必要。爰於本條文增列第四項罷免案之提議人數,下修其提議門檻為百分之一,以求完備罷免法制,落實還權於民。

委員高志鵬等20人提案:

為保障憲法賦予人民罷免之基本權利,讓罷免案能夠成案,將現行規定之提議人數降低為百分之一。

委員徐國勇等32人提案:

人民之罷免權乃受憲法第十七條保障之基本權利,為使罷免案較易成案爰將現行規定之提議人數門檻降低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以上。

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

鑑於罷免相關規定,需經提出、連署、投票三階段,實際上決定罷免案通過與否,取決最後投票階段,因此,前二階段成立門檻不宜過高,以免實際限制人民罷免權之行使,爰參考公民投票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將現行規定之提議人數降低為千分之五,如修正條文所示,以保障憲法賦予人民罷免之參政基本權。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

二、現行提議人之領銜人規定為三人,以罷免係人民基本參政權,為期方便人民行使本項權利,爰予修正為一人。

三、現行條文規定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時,應檢附提議人名冊二份,實務上其中一份得以影本為之,為資明確,爰予修正為提議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

審查會:

一、本條修正。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修正本條,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由「三人」修正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之提議人名冊放寬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另為便利徵求提議及連署,新增:「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建置電子系統,提供提議人之領銜人徵求提議及連署」及「採電子提議及連署者,其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等規定。

(維持現行法)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七十七條 (刪除)

第七十七條 現役軍人、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或公務人員,不得為罷免案提議人。

前項所稱公務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公務員。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乃憲法第十七條明文規定,人民有罷免之權利。根據「410還權於民小組」所提之訴求,原條文限縮軍公職人員不得為罷免提議,乃係箝制人民實現直接民權,造成權利不公,爰以刪除原條文,以求權利公平。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

(照案通過)

第二款 罷免案之成立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第二 罷免案之成立

第二節 罷免案之成立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原第四章第二節移列第八節之一第二款。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七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

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如刪除後,不足規定人數,應不予受理。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七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由選舉委員會退回該名冊並檢附刪除理由予提議人之領銜人,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或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完成電子連署之登錄進行電子連署,逾期未領取或登錄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委員林俊憲等18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

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由選舉委員會退回該名冊並檢附刪除理由予提議人之領銜人,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

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第七十九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於二十五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議人不合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提議人有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

三、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五、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提議人名冊,經依前項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符合規定人數,即函告提議人之領銜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並於一定期間內徵求連署,未依限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者,視為放棄提議。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提議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配合本法第七十七條修正,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現行罷免法制於提議階段後,提議人名冊若有不符合者得以刪除,惟刪除後補提日數過短,形同箝制罷免權之主張,爰以本條第二項修正補提日數為十日。

三、又現行罷免法制於提議人名冊不符合遭刪除後,主管機關於退回時均未檢附刪除之理由,使進行罷免提議之人民及團體落入未知之情況,為避免後續補提時仍產生相同錯誤而影響罷免案之進行,主管機關亦可能背負黑箱作業之罵名,為其公平及資訊公開,爰以本條第二項退回名冊應檢附刪除提議人不符合之理由。

四、配合本法第七十六第一項建置電子連署系統,爰以增列本條第二項後段相關規定。

委員林俊憲等18人提案:

一、查有關罷免案提議人名冊之查對,僅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訂定查對作業須知委託地方戶政機關配合查驗,惟被罷免人實握有行政資源的優勢地位,為避免機關囿於權勢造成行政執行上之偏袒,爰修正本條第二項,要求選舉委員會須檢附刪除理由將查對後遭刪除之名冊會回給提議人之領銜人,以符合程序正義。

二、鑑於本法第七十六條訂定之罷免門檻要求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若依本條刪除之人數不足前述提議人人數,可予以補提,惟補提以一次為限,然種種要求即便在人口密度較高之都會地區,欲達成罷免門檻仍屬不易,加之後續補提作業限期五日,除使公民行使罷免權困難重重,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修正本條第二項有關期日之規定,援引公投法相關規定,延長補提期限。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一、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

二、現行條文並未規定罷免案提議人名冊經查對人數不足法定人數通知補提或補提經查對刪除後人數仍不足時,應將刪除之事由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為資明確,爰修正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審查會:

一、本條修正。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修正本條,提議人名冊,經依規定刪除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者,均不予受理。」,補提時,「如刪除後,不足規定人數,應不予受理。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提議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以維提議人之權益。

(修正通過)

第八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一次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八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九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三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採電子連署者,上述文件以電磁紀錄之方式提供。

委員李昆澤等17人提案:

第八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二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委員林俊憲等18人提案:

第八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四十五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為三十五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五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二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第八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三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一次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第八十條 前條第二項所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如下: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三十日。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

前項期間之計算,自領得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算。

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二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現行罷免法制於各級選舉層級所規定徵求連署之期間,分別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三十日;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為二十日;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十日。根據「410還權於民小組」所提訴求,我國罷免權尚未確實落實,且尚未為一般民眾所認知,現行制度期間過短,形同箝制人民主張罷免權,顯有修正必要,故現行階段應延長連署期間,以利相關罷免權利之推動與行使。爰於本法第八十條規定連署期間分別就各級選舉公職人員延長其連署天數,以求完備罷免法制,落實還權於民。

二、配合本法第七十六第一項建置電子連署系統,爰以增列本條第五項相關規定。

委員李昆澤等17人提案:

現行罷免案徵求連署期間過短,阻礙人民行使罷免權,爰此,將各層級民意代表徵求罷免連署之期間分別增加為現行的兩倍,以利人民罷免權之行使。

委員林俊憲等18人提案:

有鑑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罷免案採取雙門檻之限制,而本條規定之徵求連署期間係配合本法第八十一條「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徵求足以達成門檻之連署人,同條並規定「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可知罷免案達成連署門檻之不易,加諸本條所訂定之連署期日過於緊湊,致使罷免權入法至今,能在期日內達到罷免門檻者寥寥可數,顯見種種門檻與限制過於嚴苛,謂難合理,爰修正本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將連署期日酌予延長。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一、本條第三項修正。

二、現行條文規定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將連署人名冊二份,於連署期間內向選舉委員會提出。實務上其中一份得以影本為之,為資明確,爰予修正為連署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

三、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於連署期間向選舉委員會提出連署人名冊究應一次提出抑或是得分次提出,法無明定,爰予明定應一次提出,以資明確。

審查會:

一、本條修正。

二、配合本次關於選罷法中罷免相關事務之規定完備,爰就罷免案徵求連署之合理時間,修正為「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為六十日。二、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為四十日。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為二十日。」

(修正通過)

第八十一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八十一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以上。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委員高志鵬等20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以上。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委員徐國勇等32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以上。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以上。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第八十一條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根據「410還權於民小組」之訴求,現行罷免法制連署之高門檻,造成人民實行罷免權困難。連署門檻欠缺公平且偏頗保障受人民賦予權力之公職人員,實則箝制人民主張罷免之權利.顯有修正必要。爰於本條文第一項罷免案之連署人數,下修其連署門檻為百分之十,以求完備罷免法制,落實還權於民。

二、因公民投票法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皆為憲法賦予人民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政治權利。公投為「對事」的創制、複決;選舉、罷免則為「對人」的權利行使,然公民投票法並未限制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故依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爰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委員高志鵬等20人提案:

為保障憲法賦予人民罷免之基本權利,讓罷免案能夠成案,將現行規定之連署人數降低為百分之六。

委員徐國勇等32人提案:

人民之罷免權乃受憲法第十七條保障之基本權利,為使罷免案較易成案爰將現行規定之連署人數門檻降低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

參照第七十六條修正理由,爰將現行規定之連署人數降低為百分之五,如修正條文所示,以保障憲法賦予人民罷免之參政基本權。

審查會:

一、本條修正。

二、現行法規定,罷免案之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委員斟酌罷免案成立之合理連署人數,爰修正為「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修正通過)

第八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數,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罷免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一、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

二、未於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

三、未於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

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八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刪除後,由選舉委員會退回該名冊並檢附刪除理由予提議人之領銜人,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數,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委員李昆澤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其連署人數合於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之宣告;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一定期間內補提,補提後仍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第二項所稱之一定期間,於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案為十日,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案為七日,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案為五日。

委員林俊憲等18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刪除後,由選舉委員會退回該名冊並檢附刪除理由予提議人之領銜人,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數,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前項補提,以一次為限。補提之連署人名冊,應依第一項規定處理。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其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罷免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一、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

二、未於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

三、未於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

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八十三條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現行罷免法制於連署人名冊不符合遭刪除後,主管機關於查對後即無補提之補救措施,爰以本條第二項增列連署人名冊經刪除連署人數不足,應於十五日內補提人數,以求公平。主管機關亦應檢附刪除連署人不符合之理由,以其公正性。

委員李昆澤等17人提案: 一、原第二項規定,經選務機關刪除不合規定之連署書後,連署人數不足者,逕由選舉委員會為不成立之宣告,並未給予原提議人徵求補足連署的機會,相較於本法第七十九條,對於罷免案提議部分,有補提之機制,而在連署部分卻無相關規定,顯不合理。

二、因此,參酌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若經刪除不合規定之提議人數後,致提議人數不足者,訂有五日之補提時間。又公民投票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提案及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分別於十日及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選舉委員會應為公民投票案不成立之公告。因此,新增定罷免案於連署人數經選舉委員會核實後有不足者,應予以期限補提之機制。

三、新增第三項,參酌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規範補提以一次為限。

四、新增第四項,規範各級公職人員罷免案補提連署人之期間。

委員林俊憲等18人提案:

鑒於本法之立法係以訂定選舉權及罷免權行使之規範為主,而非以限制其權利之實踐為目的,原第二項經選舉委員會刪除不合規定之連署書後,若連署人數不足,逕由選舉委員會為不成立之宣告,使原提議人無補正之機會,實屬不宜。援引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予以補提之機會,以一次為限,並參酌公投法相關規定,對補提之期限加以規範,故修訂本條第二項加入補提機制之相關規定,並新增第三項規範補提以一次為限。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一、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增訂第四項。

二、現行條文並未規定罷免案連署人名冊經查對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宣告不成立,應將刪除之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為資明確,爰修正第二項,明定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刪除之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

三、本條第二項後段明定連署人數不足規定人數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至提議人之領銜人未於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或未於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之罷免案則未規定。為資周延,爰移列第三項予以規定。

四、罷免案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現無統一作業規範,係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自行訂定,為避免查對標準不一,爰增列第四項,授權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辦法。

審查會:

一、本條修正。

二、為維護人民罷免權之正當行使,並維護提議人之領銜人與提議人之權益,修正增列補提不足人數與選舉委員會之告知義務,「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如不足規定人數,由選舉委員會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補提,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數,選舉委員會應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選舉委員會應將刪除之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議人之領銜人。」另為使罷免不致肇致政局過度動盪,合理情形下,「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一、罷免案經宣告不成立。二、未於第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三、未於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冊。」

(修正通過)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政府機關(構)、學校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

選舉委員會應於罷免案之進行期間內舉辦公辦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或領銜人指定代表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罷免案,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前項公辦罷免說明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前二項公辦罷免說明會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委員高志鵬等20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委員李昆澤等17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室不在此限。

罷免案宣告成立後,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說明。

前項公辦說明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委員徐國勇等32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委員林俊憲等18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選舉委員會應於罷免案之進行期間內舉辦公辦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罷免案,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前項公辦罷免說明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前二項公辦罷免說明會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於徵求連署期間,得設立罷免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案之進行,除徵求連署之必要活動外,不得有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罷免辦事處之設立是為供給人民更容易接收及瞭解罷免案相關事宜。罷免辦事處之限制應以行政中立原則及不與主管機關主管事務互礙為標準,故「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及「其他公共場所」,此二者所設限制過於擴張,於法概念上不足明確,進而箝制主張罷免權之人民及團體。爰以增列刪除原條文第一項部分規定。

二、原條文「罷免不得宣傳」相關規定乃我國於戒嚴時期所訂定頒布,現今以民主法治國家檢視,顯有修正必要。現任公職人員其發聲管道勢必多於主張罷免權之人民及團體,其二者發聲權力並不對等,然現行罷免法制又使主張罷免權之人民及團體難以正確闡明訴求於社會大眾,箝制人民監督權利。根據「410還權於民小組」所提之訴求,爰以本法原條文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予以刪除。

三、就罷免法制積極面而言,應課以主管機關負擔罷免法制宣導策劃及法令之責。爰以增列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公辦罷免說明會」等相關規定。

四、主張罷免權攸關於提議人及被罷免人之相關權利,故主張罷免之提議人及被罷免人原則上應於主管機關所辦理之公開說明會,向社會大眾說明罷免理由及相關答辯。爰以增列第八十六條第三項提議人之領銜人或或領銜人指定代表人及被罷免人,應於公辦罷免說明會發表罷免理由及相關答辯,以維權利公平。

委員高志鵬等20人提案:

原條文第三項規定禁止進行相關罷免活動宣傳,限制人民之意見表達與憲法賦予之權,予以刪除。

委員李昆澤等17人提案:

一、原第三項規定,禁止進行相關罷免之宣傳活動,此限制侵害人民之意見表達自由與罷免權,因此,建議予以刪除。

二、按罷免權與選舉權同為憲法規定之人民基本權利,本法對於人民選舉權之行使,規定選務機關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會,並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基於保障人民罷免權之行使,參酌本法第四十六及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增訂選務機關應於宣告罷免案成立後,舉辦公辦說明會,使提案方及被罷免人針對罷免事由提出說明及辯駁,以使該選舉區的選民得以知悉罷免案之內容,保障人民罷免權之行使。因此,增訂第三項、第四項。

三、現行條文第四項配合項次調整為第五項。

委員徐國勇等32人提案:

原條文第三項規定禁止進行罷免或阻止罷免之宣傳活動,已對於人民受憲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七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及罷免權造成過度之限制,應予以刪除。

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

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禁止進行相關罷免活動宣傳,以及被罷免人阻止罷免宣傳活動之規定,限制罷免人與被罷免人表意自由,讓選區的人民沒有管道瞭解罷免案正反意見,剝奪罷免案的資訊接近及參與權,形同限制人民罷免權之行使,應予以刪除。

委員林俊憲等18人提案:

一、本條第三項係對於罷免權限制不得有罷免之宣傳活動,已侵害人民知悉並參與罷免活動之權利,不僅有礙自由民主政治之發展,更伐害人民表達意見之自由,故為實質保障人民之參政權並具體實踐人民參與政治,爰刪除第三項之規定。

二、查本法歷經多次修訂,已改採禁止主義之法理原則,又助選員之規範業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刪除,是以對於人民從事宣傳及助選事宜並無限制,爰此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規範亦應適用相同法理,故刪除本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基於憲法中選舉權及罷免權皆屬人民基本參政權,本條文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爰引本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增訂選舉委員會應於罷免案之進行期間,舉辦公辦罷免說明會,以衡平選舉與罷免兩者之策畫宣傳相關規範,確保人民罷免權之行使不因本法宣傳之限制有所偏頗而受影響。爰此增訂本條第三、四、五項。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一、第一項文字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刪除。

二、選舉及罷免均為人民之基本參政權,憲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為保障人民之參政權,政府不宜過度干預,爰刪除本條第三、四項規定。

審查會:

一、本條修正。

二、關於罷免辦事處之設置,現行法規定,除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外,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委員斟酌顯然過嚴且與常情不符,爰予修正為:「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另對罷免說明僧之舉辦,綜合各種因素考量後,修正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照案通過)

第八十六條之一 罷免案宣告成立者,其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宣告不成立者,應保管至宣告不成立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罷免案不予受理者,其提議人名冊或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不予受理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罷免案視為放棄提議或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者,其提議人名冊應保管至視為放棄提議或連署期間屆滿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前三項保管期間,如有罷免訴訟,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之一 罷免案宣告成立者,其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宣告不成立者,應保管至宣告不成立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罷免案不予受理者,其提議人名冊或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不予受理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罷免案視為放棄提議或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者,其提議人名冊應保管至視為放棄提議或連署期間屆滿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前三項保管期間,如有罷免訴訟,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並未規定提議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保管期間,以罷免案有宣告成立、宣告不成立、不予受理、視為放棄提議、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等情形,為資明確,爰分別訂定保管期間:

()參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七項連署書件保管期間為開票後三個月之規定,增訂罷免案宣告成立者,其提議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開票後三個月。宣告不成立者,考量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爰增訂宣告不成立者,應保管至宣告不成立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罷免案提議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填寫、一案為二人以上之提議、提議人數不足、提議人數不足屆期不補提或補提仍不足規定人數、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填寫、連署人名冊逾期提出,選舉委員會不予受理者,其提議人名冊或連署人名冊應保管至不予受理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提議人之領銜人未依規定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或逾期未提出連署人名冊者,其提議人名冊應保管至視為放棄提議之日或連署期間屆滿之日後一年二個月。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 罷免之投票及開票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第三 罷免之投票及開票

第三節 罷免之投票及開票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原第四章第三節移列第八節之一第三款。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八十七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但被罷免人同時為候選人時,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六十日內單獨舉行罷免投票。

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死亡、去職或辭職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該項罷免。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八十七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

委員林俊憲等18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但不得與各類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

被罷免人於投票日前死亡、去職或辭職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公告停止該項罷免。

第八十七條 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但不得與各類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根據「410還權於民小組」所提之訴求,選舉投票或罷免投票均為民主政治之一環並其主管機關相同,為求選務方便及節省選務相關人力物力重複作業,爰以修正原條文「不得與各類選舉之投票同時舉行」修正為「應同時舉行投票」。

委員林俊憲等18人提案:

因罷免案之投票應於宣告後三十天內進行,為求撙節政府支出與兼顧人民罷免權益,期間內同一選區,若有其他各類選舉,應合併舉行之。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一、本條增訂第二項。

二、罷免案屬公共議題,其提出後之後續進行情況,應適時公告周知,以利公眾參與。如被罷免人因故已不具公職身分,此際自無續行罷免投票之必要,此乃當然之解釋,惟為明文,爰仍作本條之增列。

審查會:

一、本條修正。

二、關於罷免案與其他選舉案應否分開或合併舉行乙節,委員綜合考量後,修正為:「罷免案之投票,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三十日內為之,該期間內有其他各類選舉時,應同時舉行投票。但被罷免人同時為候選人時, 應於罷免案宣告成立後六十日內單獨舉行罷免投票。」。

(照委員高志鵬等20人提案通過)

第九十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九十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票之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即為通過。

委員高志鵬等20人提案:

第九十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

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

委員李昆澤等17人提案:

第九十條 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為否決。

委員徐國勇等32人提案:

第九十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即為通過。反之為否決。

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

第九十條 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被罷免人當選之得票數,即為通過。

第九十條 罷免案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原條文以投票人書須超過原選舉區總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並同意罷免票數超過二分之一使得通過罷免,被稱作「雙二一」之制度設計,實不利於人民主張罷免權利。根據「410還權於民小組」所提之訴求,亦包括應修正為採「簡單多數決」,爰以有效同意票數超過被罷免人當選得票數,即為通過,未超過者即為否決。

委員高志鵬等20人提案:

罷免案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達原選區選舉人數四分之一以上始為通過,反之為否決。

委員李昆澤等17人提案:

現行投票人數需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否則罷免案視為否決的規定,等同將未投票者等同為「否決罷免」,相當不合理,爰此,將該段規定予以刪除。

委員徐國勇等32人提案:

原條文對於罷免案通過門檻之限制,與當選門檻僅須相對多數決相差甚鉅,對於人民行使受憲法第十七條所保障之罷免權造成過度之限制,爰修正為罷免案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即為通過。反之為否決。

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

有效同意票數超過被罷免人當選得票數,即為通過,未超過者即為否決。

審查會:

一、照委員高志鵬等20人提案通過。

二、關於罷免案之通過與否決,委員檢視現行法「投票人數不足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或同意罷免票數未超過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均為否決。」咸認難以達成失之過嚴,爰照案通過為:「罷免案投票結果,有效同意票數多於不同意票數,且同意票數達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四分之一以上,即為通過。有效罷免票數中,不同意票數多於同意票數或同意票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者,均為否決。」

(照案通過)

第九十四條 利用競選、助選或罷免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林俊憲等18人提案:

第九十四條 利用競選、助選或罷免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九十四條 利用競選或助選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林俊憲等18人提案:

因應第八十六條第三項刪除後,使罷免得以宣傳,惟為防民眾利用罷免可宣傳之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故增訂相應罰則。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將現行對罷免案「提議人」或「連署人」之行賄罪,修正為對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之行賄罪。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一百零四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林俊憲等18人提案:

第一百零四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林俊憲等18人提案:

因第八十六條第三項刪除,爰增訂相應罰則。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登記設立及設立數量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高志鵬等20人提案:

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李昆澤等17人提案: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徐國勇等32人提案:

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

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林俊憲等18人提案:

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或罷免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或罷免廣告物,並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處理。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相關人員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就該機關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

報紙、雜誌未依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廣告中載明刊登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連續處罰。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前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配合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修正,刪除相關罰則。

委員高志鵬等20人提案:

配合第八十六條修正,刪除相關罰則。

委員李昆澤等17人提案:

配合第八十六條第三項之修正,刪除相關罰則。

委員徐國勇等32人提案:

配合本法第八十六條修正,刪除相關罰則。

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

配合第八十六條修正,刪除關於罷免及罷免活動罰則規定,如修正條文所示。

委員林俊憲等18人提案:

配合刪除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爰刪除對應之罰則。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第六項及第八項修正,增訂第七項。

二、參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六條第六項,並配合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增訂以及第五十六條增修本條。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現合第八十六條項次調整及符合授權明確原則,修正第一項「關於罷免案之通過與否決,委員檢視現行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等文字;為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致,修正第四項增列「名稱及其」等文字;另為增列罷免廣告規範,及對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處罰時,併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爰修正第六項「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者,依第五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修正通過)

第一百二十四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及其各該辦事處負責人、辦事人員,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為。

四、被罷免人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第一百二十四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領銜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以罷免案領銜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一、罷免案通過或否決之數不實,足認有影響投票結果之虞。

二、被罷免人或罷免案之領銜人、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對於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被罷免人或罷免案之領銜人、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行為。

四、被罷免人有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為。

罷免案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但無法恢復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四條 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於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

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罷免案之通過或否決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罷免案之通過經判決無效者,被罷免人之職務應予恢復。

委員李俊俋等25人提案: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

二、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二十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八條修正本條得提起罷免案無效之訴之事由。

三、被罷免人或罷免案之領銜人、辦事處負責人及辦事人員若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虛偽遷徙戶籍而影響罷免案結果之行為者,亦應列為得提起罷免案無效之訴之事由,併予敘明。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為完內備罷免訴訟,爰增修得提起訴訟之人及行為人,如表列通過條文文字。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陳召集委員其邁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因為協商已逾一個月,無法達成共識,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七十一條之一規定,由院會定期處理。

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協商後再行處理。

民進黨黨團提案:

針對本次會討論事項第二案「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案」,要求協商後再行處理,提案要求本案記名表決。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吳秉叡 劉世芳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協商後再行處理,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現在按鈴7分鐘,並分發表決卡。

(按鈴)

主席: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要求記名表決。

民進黨黨團提案: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依本院議事規則第三十五條,提案要求本案記名表決。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2會期第12次院會討論事項提議記名投票。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徐永明

陳委員其邁:(在席位上)禮拜二再處理這個案子。

主席:要在禮拜二處理,是這樣嗎?請提出書面意見。

下禮拜二的議程已經排定,這個案子如果現在不處理,下午2時30分就繼續處理。如果各政黨協商決定另定期處理,那就另定期處理,你們要去協商。

現在休息,下午2時30分繼續開會。

休息(12時26分)

繼續開會(14時31分)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繼續開會。處理討論事項第二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案訂於11月29日(星期二)上午協商,做以下決議:「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繼續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王榮璋等16人擬具「會計師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52101262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6人擬具「會計師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5月1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655號函。

二、本會經於105年11月17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6人擬具「會計師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王榮璋等16人擬具「會計師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1次會議(105.4.29)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本會爰於105年11月17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王召集委員榮璋擔任主席,對本案進行審查;會中除請提案委員王榮璋說明提案要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李主任委員瑞倉列席回應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外,另亦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王委員榮璋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會計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者」,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不得充任會計師,已違背具有我國國內法律效力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之意旨,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且疾病與障礙不應直接作為當事人不具備足以勝任工作的專業技能之認定標準。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擬具「會計師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

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李主任委員瑞倉回應委員提案

一、為重視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並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7條規定,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平等工作權利之意旨,刪除會計師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會敬表同意。

二、又考量刑法之緩刑制度,在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為鼓勵自新,建議會計師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增列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即仍得充任會計師。

三、另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規定,業將公務員最重之懲戒處分從「撤職」提高為「免除職務」,建議會計師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增列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5年不得充任會計師,以兼顧會計師消極資格規範及該等公務員之工作權。

肆、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主管機關首長回應委員提案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第六條條文照案通過。

伍、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陸、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柒、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王榮璋等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

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

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

第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

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五、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

 

 

 

 

 

 

 

 

 

 

 

 

 

 

 

 

 

 

 

 

 

 

 

 

委員王榮璋等16人提案:

一、刪除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因精神疾病之範圍廣泛,按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對於精神疾病之類別定義,囤積症(例如捨不得丟棄舊物、過度性地收購或收集物件)或是僅限於表演時的社交焦慮症(例如發表演說之前非常緊張)等病症也視為精神疾病。但有此精神疾病及身心障礙是否影響當事人作為會計師之表現與專業,並無直接關係。因此,並不適宜以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之情事來概括當事人不具備可勝任工作的專業技能。

二、原第一項第六款改列為第五款。

三、原第二項提及之款次改列為第一款至第四款。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六條。

會計師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六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

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會計師法第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會計師法第六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李昆澤等17人分別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國勇等23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及委員王榮璋等25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主席:本案經第2會期第10次會議決議,交由黨團協商。現已完成協商,請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時  間: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星期二)10時至12時

地  點:群賢101會議室

協商主題:協商併案審查時代力量黨團及委員李昆澤等17人分別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國勇等23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以及委員王榮璋等25人擬具「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協商結論

一、第三條條文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二、第五條,修正如下:

第 五 條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

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

除秘密會議外,立法院應透過電視、網路等媒體通路,全程轉播本院會議、委員會會議及黨團協商實況,並應全程錄影、錄音。

秘密會議應予速記、錄音,不得公開。但經院會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

有關透過電視轉播事項,編列預算交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辦理,不受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之限制。

議事轉播應逐步提供同步聽打或手語翻譯等無障礙資訊服務,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之權利。

三、委員王榮璋等25人提案增訂第十五條之一,照審查會不予增訂。

四、本案在院會進行二讀前,請公報處先行徵詢現有轉播國會議事之商業電視台有無繼續無償轉播意願,如須動支預算,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協商主持人:段宜康  林德福  周陳秀霞

協商代: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劉世芳  吳秉叡  柯建銘  李鴻鈞  廖國棟  江啟臣  徐永明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條。

立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三 條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不得擔任政黨職務,應本公平中立原則行使職權,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協商條文。

第 五 條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

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

除秘密會議外,立法院應透過電視、網路等媒體通路,全程轉播本院會議、委員會會議及黨團協商實況,並應全程錄影、錄音。

秘密會議應予速記、錄音,不得公開。但經院會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

有關透過電視轉播事項,編列預算交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辦理,不受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之限制。

議事轉播應逐步提供同步聽打或手語翻譯等無障礙資訊服務,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之權利。

主席:第五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王委員榮璋等提案第十五條之一不予增訂。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立法院組織法第三條及第五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與「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現作如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顏寬恒等17人擬具「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7人擬具「國籍法刪除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草案」、委員蔣萬安等23人擬具「國籍法第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馬文君等16人擬具「國籍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玉琴等21人擬具「國籍法第四條、第九條及第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林麗蟬等34人擬具「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尚待協商,現作如下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案。(不含經濟委員會營業及非營業部分、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非營業部分、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非營業及信託基金部分)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關於105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關於105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經濟委員會關於105年度營業基金預算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關於105年度非營業基金預算之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以上五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討論決議:另定期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主席:本案因定於11月29日(星期二)上午繼續協商,現作如下決議:「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報告院會,本日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處理到此告一段落,11月29日(星期二)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4時4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