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4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星期三)9時30分至12時23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尤委員美女
主席:出席委員5人,已足法定人數,現在開始開會。
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
時 間: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星期一)上午9時至下午2時8分、下午2時38分至5時36分
地 點: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出席委員:柯建銘 許毓仁 林德福 許淑華 張宏陸 周春米 周陳秀霞 段宜康 尤美女 郭正亮 林為洲 蔡易餘
委員出席12人
列席委員:陳亭妃 鄭天財 劉世芳 陳怡潔 黃國昌 陳歐珀 林俊憲 蕭美琴 孔文吉 賴士葆 徐永明 曾銘宗 陳明文 張麗善 黃昭順 賴瑞隆 呂玉玲 徐榛蔚 簡東明 羅明才 陳賴素美 Kolas Yotaka 吳志揚 高金素梅 盧秀燕 邱志偉 蔣乃辛 鍾佳濱
委員列席28人
列席官員: |
司法院秘書長 |
呂太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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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院長 |
鄭玉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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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院長 |
藍獻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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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代理委員長 |
林堭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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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學院代理院長 |
梁耀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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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院長 |
石木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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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 |
吳明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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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院長 |
許金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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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 |
楊惠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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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院長 |
李得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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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院長 |
陳東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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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院長 |
葉居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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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院長 |
張清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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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院長 |
陳朱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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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代理院長 |
陳春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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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 |
洪兆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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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代理院長 |
黃潔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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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院長 |
葉麗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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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長 |
陳邦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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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院長 |
江德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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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院長 |
蔡美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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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長 |
江錫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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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院長 |
張浴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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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院長 |
紀文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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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院長 |
張國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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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長 |
許進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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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長 |
莊崑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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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院長 |
莊秋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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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 |
陳中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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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長 |
吳進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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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院長 |
唐光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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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院長 |
劉嶽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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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院長 |
周煙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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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長 |
蔡名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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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院長 |
張意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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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院長 |
陳美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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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院長 |
林春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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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院長 |
黃俊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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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務預算處專門委員 |
陳幸敏 |
主 席:尤召集委員美女
專門委員:張智為
主任秘書:楊育純
紀 錄:簡任秘書 彭定民
簡任編審 周厚增
科 長 陳杏枝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上次會議議事錄。
決定:將第5項矯正署及所屬,通過決議(九)中「訂定通風、空氣品質、溼度、用水、溫度、環境清潔擬具改進措施」等文字修正為「就通風、空氣品質、溼度、用水、溫度、環境清潔等事項擬具改進措施」後,確定。
二、邀請司法院秘書長列席說明立法計畫。
決定:報告及詢答完畢。
三、處理司法院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院主管第1項決議(一),檢送該預算凍結案書面報告,請查照案。
決定:准予動支,提報院會。
討 論 事 項
一、審查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司法院及所屬主管收支部分。
二、繼續處理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關於司法院及所屬預算凍結項目共2案:
(一)司法院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院主管第1項決議(二),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二)司法院函,為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該院主管第1項決議(九)之預算凍結案,請安排報告,請查照案。
(本次會議報告事項及討論事項綜合詢答,有委員柯建銘、林德福、許淑華、張宏陸、周春米、周陳秀霞、郭正亮、段宜康、陳亭妃、鄭天財、尤美女、黃國昌、林為洲、Kolas Yotaka提出質詢;委員許毓仁提出書面質詢。)
決議:
一、報告及詢答完畢。
二、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司法院及所屬主管收支部分:
(一)歲入部分
第2款 罰款及賠償收入
第22項 司法院,無列數。
第23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無列數。
第24項 法官學院,無列數。
第25項 臺灣高等法院165萬2千元,照列。
第26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萬元,照列。
第27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3萬元,照列。
第28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萬9千元,照列。
第29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萬元,照列。
第30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4萬元,照列。
第31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280萬9千元,照列。
第3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295萬8千元,照列。
第33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0萬5千元,照列。
第34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364萬元,照列。
第35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38萬8千元,照列。
第36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2,220萬元,照列。
第37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萬元,照列。
第38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245萬元,照列。
第39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201萬元,照列。
第40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22萬元,照列。
第4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203萬元,照列。
第42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46萬元,照列。
第43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334萬元,照列。
第44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201萬元,照列。
第45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53萬元,照列。
第46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76萬元,照列。
第47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萬1千元,照列。
第48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73萬元,照列。
第49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6萬2千元,照列。
第50項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萬1千元,照列。
第51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6萬1千元,照列。
第52項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無列數。
第3款 規費收入
第16項 司法院162萬3千元,照列。
第17項 最高法院1,614萬3千元,照列。
第18項 最高行政法院101萬元,照列。
第19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382萬1千元,照列。
第20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340萬元,照列。
第21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362萬3千元,照列。
第22項 智慧財產法院5,332萬元,照列。
第23項 臺灣高等法院3億6,170萬1千元,照列。
第24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544萬5千元,照列。
第25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2,127萬1千元,照列。
第26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3,585萬4千元,照列。
第27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551萬7千元,照列。
第28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3億8,705萬6千元,照列。
第29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4億7,755萬1千元,照列。
第30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5億6,917萬4千元,照列。
第31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4億0,967萬2千元,照列。
第32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億6,363萬5千元,照列。
第33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7,118萬3千元,照列。
第34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5億1,992萬6千元,照列。
第35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5,956萬1千元,照列。
第36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億5,023萬3千元,照列。
第37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7,297萬2千元,照列。
第38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00萬3千元,照列。
第39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2億7,553萬5千元,照列。
第40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億5,465萬7千元,照列。
第41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3億1,861萬7千元,照列。
第42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億1,351萬9千元,照列。
第43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3,029萬3千元,照列。
第44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4,676萬7千元,照列。
第45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6,734萬2千元,照列。
第46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13萬1千元,照列。
第47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1萬5千元,照列。
第48項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2,511萬2千元,照列。
第49項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88萬1千元,照列。
第50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531萬6千元,照列。
第51項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9萬3千元,照列。
第4款 財產收入
第23項 司法院1,214萬4千元,照列。
第24項 最高法院6萬4千元,照列。
第25項 最高行政法院1萬5千元,照列。
第26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2千元,照列。
第27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3萬9千元,照列。
第28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6萬3千元,照列。
第29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千元,照列。
第30項 法官學院30萬6千元,照列。
第31項 智慧財產法院1萬2千元,照列。
第32項 臺灣高等法院126萬9千元,照列。
第33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5萬3千元,照列。
第34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2萬9千元,照列。
第35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萬9千元,照列。
第36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2萬3千元,照列。
第37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5萬6千元,照列。
第38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6萬9千元,照列。
第39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5萬8千元,照列。
第40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27萬6千元,照列。
第41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20萬4千元,照列。
第42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5萬1千元,照列。
第43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55萬3千元,照列。
第44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4萬2千元,照列。
第45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24萬元,照列。
第46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6萬9千元,照列。
第47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5萬3千元,照列。
第48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60萬元,照列。
第49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萬2千元,照列。
第50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56萬3千元,照列。
第51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2萬7千元,照列。
第52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3萬6千元,照列。
第53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3萬4千元,照列。
第54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6萬6千元,照列。
第55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2萬8千元,照列。
第56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4萬6千元,照列。
第57項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3萬1千元,照列。
第58項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萬元,照列。
第59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3萬元,照列。
第60項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千元,照列。
第7款 其他收入
第24項 司法院37萬元,照列。
第25項 最高法院109萬2千元,照列。
第26項 最高行政法院15萬元,照列。
第27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35萬元,照列。
第28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萬7千元,照列。
第29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59萬4千元,照列。
第30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千元,照列。
第31項 智慧財產法院28萬7千元,照列。
第32項 臺灣高等法院163萬1千元,照列。
第33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258萬9千元,照列。
第34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32萬元,照列。
第35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6萬2千元,照列。
第36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63萬6千元,照列。
第37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702萬9千元,照列。
第38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247萬5千元,照列。
第39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2,757萬9千元,照列。
第40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991萬6千元,照列。
第41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333萬8千元,照列。
第42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235萬元,照列。
第43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2,731萬1千元,照列。
第44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萬3千元,照列。
第45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99萬5千元,照列。
第46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64萬1千元,照列。
第47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315萬8千元,照列。
第48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42萬元,照列。
第49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34萬7千元,照列。
第50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2,217萬3千元,照列。
第51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1萬6千元,照列。
第52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26萬5千元,照列。
第53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451萬7千元,照列。
第54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480萬6千元,照列。
第55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304萬9千元,照列。
第56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48萬7千元,照列。
第57項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86萬6千元,照列。
第58項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3萬9千元,照列。
第59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23萬元,照列。
(二)歲出部分
第4款 司法院主管
本款通過決議1項:
(一)106年度司法院於「民事審判行政」計畫項下,編列辦理民事行政及法案研修所需經費228萬7千元,以及其主管之22個地方法院另於「審判業務」計畫項下,編列辦理民事事件業務所需經費共3億8,101萬1千元。
經查以95至104年度各地方法院辦理民事調解事件收結情形觀之,104年度新收件數近233萬件,較103年度之240萬餘件減少3.27%,而調解事件新收件數,則由95年度之6萬餘件逐年增加至104年度之11萬餘件。又由地方法院辦理民事第一審調解事件終結情形,近年終結件數與新收件數呈同步上升趨勢,104年度之終結件數為11萬餘件,其中調解成立件數由95年度之1萬8,763件增至104年度之4萬1,576件。
近10年各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件數占終結件數比率,由95年度之28.66%逐年增至100年度之39.47%,其後則下降為101年度之37.35%、102年度之38.63%、103年度之37.53%及104年度之37.27%,顯示近年調解績效已出現停滯現象,且自102年度起呈現下降之勢。
綜上,爰請司法院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有效提高民事調解成立率之書面報告。
提案人:林為洲
連署人:林德福 許淑華
第1項 司法院原列29億2,655萬1千元,減列第1目「一般行政」項下「辦理電腦資訊作業」20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29億2,635萬1千元。
本項通過決議45項:
(一)凍結第1目「一般行政」100萬元,並就以下2項提案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1.按司法院統計資料指出,民國99年各地方法院刑事案件的新收件數為439,734件,終結件數437,694件,未結件數為39,568件,平均每一案件結案日為57.86天。至民國104年新收案件數增加為465,529件,終結件數460,262件,未結件數為54,634件,平均每一案件結案日為66.5日。兩相比較可知,民國104年較民國99年新收案件數增加、終結案件數量亦增加,同時未結件數亦上升,平均每一案件結案日數延長至8.61日。
又,根據司法院民國95年之調查,法官每周平均工時已高達60小時,每月平均分案超過70件。時至民國105年,按照民間團體調查,法官每周工時雖略有降低,但仍高達55小時以上,遠超出一般勞工每周平均43小時之工時。以每人每月收案量及月結案量來看,新收有高達百件之情,平均未結案量亦高達七、八十件。在案件爆量的壓力下,法官也只能犧牲民眾訴訟的權益,長期下來更成為司法不被人民信賴的肇因之一。
案件遲遲未結與案件量過大壓縮裁判品質二事均與司法信賴度及人民的訴訟權保障息息相關。爰請司法院參酌各國如何簡化訟源、訴訟程序之方式以及司法人員人力配置與工作負荷等制度,提出解決目前司法人員過勞現象之檢討書面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周春米 郭正亮 張宏陸
2.司法院於「一班行政」項下編列「加班值班費」3,410萬2千元,為配合政府周休二日政策,請司法院鼓勵公務員正常上下班與正常休假,提振公務員工作效率與士氣。
提案人:許毓仁
連署人:許淑華 林為洲 林德福
(二)凍結第1目「一般行政」項下「辦理司法行政業務」中「業務費」50萬元,並就以下2項提案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1.104年立法院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已明文立法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除依法令或涉及國家機密者外,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一定時間內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司法院雖於105年2月、5月先後發函至各級法院,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自統計報告以觀,駁回率已從過去的85%降至34%,惟實務操作上,仍有以法所無之要件駁回當事人聲請之情形。
爰請司法院提交改善情形報告,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及提案委員報告辦理情況。
提案人:尤美女 郭正亮 張宏陸 周春米
2.司法院及所屬105年度預算「一般行政」項下「辦理司法行政業務」經費十分之一,直至司法院向各級法院法官加強相關教育訓練、提出具體成果,並就受理民眾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准駁情形、依據、理由及類型之統計及分析之凍結案,業於105年3月23日經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決議不予動支。
經查,104年9月至105年1月各地方法院駁回法庭錄音聲請之比例仍高達61%,其中駁回理由為「聲請人未敘明聲請理由」者占駁回總數26%,「非為主張或維護正當法律上利益」者占24%,仍需改善。爰此,請司法院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相關檢討報告。
提案人:林為洲
連署人:林德福 許淑華
(三)司法院於105年11月7日召開司法改革推動執行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有限度將司法事務之分配、司法人員基本資料等資訊,於司法院與各法院之網站予以公開。此舉不但能提升民眾對司法的認知外,更能使人民據以監督司法權的運作,進而增進人民對於司法的信賴,值得肯定。
惟司法院網站雖自105年11月1日以來進行多處更新,部分系統之使用上仍有不便之處。舉例而言,頻繁使用的「裁判書查詢系統」中,部分文字無法顯示於該系統,例如將司法院蔡燉副院長之「」字鍵入該系統中,竟顯示「查無資料」;於判決書文字中,僅顯示蔡□燉。再者,人民於查詢裁判時,無法一次查詢所有法院,須逐一點選各法院,甚為不便。就此,建議可參考民間裁判書查詢系統(例如:法源法律網、Lawsnote)之優點,檢討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使用上不便之處,並加以改進。
此外,根據審計部104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之統計,中央政府機關於政府資料平台開放資料集情形中,司法院僅開放384筆,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內政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行政院二級機關。又,司法院官方網站關於統計資料分散各處(司法統計、性別統計),建議可參考其他行政機關網站模式,設計統計專區,並於不侵害個人資料與隱私的前提下,儘可能公布司法院統計資料,透過政府資料的透明開放,提升施政效能及公民參與。爰凍結司法院第1目「一般行政」項下「辦理電腦資訊作業」分支計畫資訊服務費20萬元,司法院應於4個月內針對上開裁判書查詢系統、資訊公開、資料統計等問題,提出檢討並予以修正,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周春米 郭正亮 段宜康
(四)凍結第4目「刑事審判行政」項下「辦理刑事行政及法案研修」經費2,000萬元,並就以下8項提案理由,請司法院於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對未來採行之刑事審判制度定調後3個月內,提出具體經費運用計畫,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及提案委員提出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1.106年度司法院於「刑事審判行政」計畫項下,編列辦理刑事行政及法案研修所需經費3,120萬7千元,審計部前曾就司法院於人民觀審法律尚未三讀通過前,即編列相關規劃與宣導經費,提出審核意見,為免徒耗有限資源及有利制度之建置與遂行,請司法院就下列事項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報告。
(1)106年度司法院於「刑事審判行政」計畫項下,編列辦理刑事行政及法案研修所需經費3,120萬7千元,其中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推動經費2,800萬元,預計用以舉辦座談會、公聽會、製作文宣廣告、刊物、舉辦模擬法庭活動等;另於「一般行政」工作計畫之「辦理電腦資訊作業」分支計畫項下,新增編列人民參與審判網站暨問卷調查系統建置計畫經費85萬元,供更新、擴充現有人民參與審判網站內容並建置問卷調查系統。
(2)司法院於101年2月擇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2所法院辦理觀審模擬審判,且為應立法院審查103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有關司法院主管所作決議,於103年度增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觀審模擬法庭試辦法院,再於104年度增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辦理。爰目前司法院共指定臺灣士林、嘉義、基隆、高雄、宜蘭及花蓮等6所地方法院試辦模擬法庭。
(3)自司法院推動人民觀審制度以來,對於目前試行之觀審制度,觀審員僅陳述意見未能參與判決,無助司法改革之批評聲浪時有所聞,而針對人民參與審判之模式,各界迭有爭論,且本院委員亦曾提出採行不同模式之法案。因此,就現階段而言,我國究採行觀審制、參審制或陪審制,尚無定論,且審計部前曾就司法院於人民觀審法律尚未三讀通過前,即編列相關規劃與宣導經費,招致訾議等,提出審核意見,則司法院於106年度續編列推動人民參與審判制度相關宣導經費,恐欠妥適,且其自101年度起即增列推動人民觀審制度所需經費,101至105年度合計編列1.25億餘元,截至104年底止,執行數約近7千萬元,金額頗鉅。有鑑於此,為免有限資源無謂浪費,司法院應積極整合各界意見,並於獲得共識後再予以推動。
提案人:許淑華
連署人:林為洲 許毓仁
2.司法院為提升司法之透明度,增進人民對於司法之瞭解與信賴,自民國100年起逐步推動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並陸續選定6所地方法院試辦模擬法庭共53次,包括觀審制、參審制、陪審制;惟以每一試行法院每年經常性運作經費8,882萬餘元估算,每年試辦模擬法庭所需經費已高達5億餘元,卻遲遲未對採行何種制度提出定論。近兩年外界對編列相關試行經費迭有爭論,包括行政院及審計部均多次要求司法院需兼顧政府財政狀況,於推行初期本撙節原則規劃辦理。建請司法院儘速提出推動人民參與審判制度建議方案與執行期程規劃,以期儘早完成立法,落實司法民主化的目標。
提案人:許毓仁
連署人:許淑華 林為洲 林德福
3.司法院106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於「刑事審判行政」編列3,120萬7千元,其280萬元係為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推動經費,預計用以舉辦座談會、公聽會、製作文宣廣告、刊物、舉辦模擬法庭活動等。
然自司法院推動人民觀審制度以來,對於目前試行之觀審制度,觀審員僅陳述意見未能參與判決,無助司法改革之批評聲浪時有所聞,而針對人民參與審判之模式,各界迭有爭論,且立法委員亦曾提出採行不同模式之法案。因此,就現階段而言,我國究採行觀審制、參審制或陪審制,尚無定論,且審計部前曾就司法院於人民觀審法律尚未三讀通過前,即編列相關規劃與宣導經費,招致訾議等,提出審核意見,如自101年度起即增列推動人民觀審制度所需經費,101至105年度合計編列1.25億餘元,截至104年底止,執行數約近7千萬元,為免有限資源無謂浪費、浪費國家公帑,爰請司法院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報告。
提案人:林為洲
連署人:林德福 許淑華
4.如今人民參審之制度採擇上,雖已摒除觀審,然在陪審或參審之選擇上,仍有諸多不同意見。不同意見不僅僅是學說意見分歧之爭,更多是源於缺乏國內實證背景資料,以至於討論只能停留在各國立法例之探討及引進、僵持在實行於我國之後各種效果與隱憂的個人臆測。
諸多問題如:引進參審或陪審的成本評估(如為落實法庭有效言詞對質詰問,是否應補充如速記員及相關配備)、一個案件平均耗費的期程多久(影響到參與審判之人民可能須向雇主請假的時日)、預計參與審判每年能消化我國多少案件(案件類型要放寬到哪?死刑或無期徒刑?十年以上?)、倘若不能消化大量案件,認罪協商制度是否足夠協助承接每年龐大的案件量、除持續推動堅實的第一審以外,是否有需要一併改行不對稱上訴等等。
縱然最終制度採擇仍需待未來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研討,司法院位貴為五院之一,掌握較多資源及管道得以整合目前實務之情況、反映基層法官對於制度變革之建議及看法,對於我國司法制度如此重大之革新,應肩負起整合各級法院法官與當前模擬法庭試辦經驗之責,做階段性報告,俾提供日後司法改革國是會議之參考。
爰請司法院對目前模擬法庭試辦狀況做階段性報告,並公開上網,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及提案委員報告辦理情況。
提案人:尤美女 郭正亮 張宏陸 周春米
5.目前人民參審之最終制度採擇尚仍待司改國是會議討論。司改會議既然要揮別過去只限於法律人的模式,期待能不只是法律圈內人艱澀難懂的制度變革,要能更平易地深化到每個民眾,讓司法不再是遙不可及,更貼近民眾需求,則更應當抱持著廣納各界意見的開放態度,將各項資訊公開上網,使有意研究何種型態人民參與審判最適合台灣、實務界應有何種因應措施的各界學者專家,有研究的素材。
司法院應將所有模擬法庭之程序記錄公開上網,從準備程序、選任到審判、評議,各階段都應錄音並委外轉譯,以此方式製作的記錄必須連同模擬案件的卷宗資料全部上網,使人民參與審判這項課題在公共論壇上能得到更深入的討論。
爰請司法院將所有模擬法庭之程序記錄,從準備程序、選任到審判、評議,各階段皆錄音並委外轉譯為書面記錄後,連同模擬案件卷宗資料上網,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及提案委員報告辦理情況。
提案人:尤美女 郭正亮 張宏陸 周春米
6.如今人民參審之制度採擇上,雖已摒除觀審,然在陪審或參審之選擇上,仍有諸多不同意見。不同意見不僅僅是學說意見分歧之爭,更多是源於缺乏國內實證背景資料,以至於討論只能停留在各國立法例之探討及引進、僵持在實行於我國之後各種效果與隱憂的個人臆測。
為使政策之研議能有所本,模擬審判更應發揮其「模擬」、「擬真」之功用,要求司法院:
(1)進行模擬審判的法院必須製作相關裁定書、判決書等書類,如關於證據排除與否的裁定(參審及陪審)、判決書(參審)。
司法院迄今進行的模擬,從未讓法官實際製作過裁定書或判決書。然而,書類製作對法官造成的負擔,其實才是決定審判行為與品質的關鍵。當法官開始在模擬審判中製作判決書及裁定書,並且認識到他們必須根據與素人一同評議的結果製作判決書,並且該判決書仍會受到上級審審查,方會開始衍生法官是否會在評議過程中企圖影響民眾的問題,也才能接續來討論法官指示的界限為何。這絕非單純參考外國法例引進即可,亦須我國實務的實踐兩相對照,方有實益。
(2)司法院應就參審及陪審的程序進行,根據模擬經驗,嘗試製作標準流程:
開庭並不在我國法律學分或任何司訓所課程,實務上各法庭若有不同,也無從檢討這些異同是否合理。未來參審或陪審之引進,應使參與審判之人民對程序正義有最基本的一致理解;為使所有相關司法從業人員對於制度之變革亦有一致之理解,亦應嘗試就各種審判型態編製基本流程。以陪審而言,法官的審前說明、評議前指示及選任程序的詢問問題,也應該要有參考的範本。以參審而言,法官在選任程序詢問的問題、審判過程中對參審員的指示與說明的界限、評議過程中法官與素人的發言次序、評議的投票規則等等,亦都需要準則。
爰請司法院其後所有模擬法庭皆製作相關裁定書、判決書等書類、並研議妥擬各項標準流程,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及提案委員報告辦理情況。
提案人:尤美女 郭正亮 周春米 張宏陸
7.司法院自101年開始模擬審判,截至105年8月底,已進行56場。雖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最終係參審或陪審,亦須待司改國是會議之後方有定論,惟政策之辯論,亦須有充分背景資料為基礎,收斂彼此的爭執點,有效溝通雙方意見不同係源自於哪些對於實務情境的理解不同所致,討論方有實益而不至於流為各說各話的失焦謾罵。
觀諸目前已經試辦的模擬審判,皆為一審事實審,沒有二審、甚至三審的模擬審判。然而倘若引進人民參與審判,以我國目前二審為覆審制,即顯與英美的陪審制不同,要評斷政策的可行性,則司法院應試行模擬二審、乃至三審之法庭,俾利日後討論我國刑事訴訟法是否有配合修正之必要。
爰請司法院開始試行模擬二審、三審法庭後,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及提案委員報告辦理情況。
提案人:尤美女 郭正亮 周春米 張宏陸
8.有鑑於我國刑事審判制度改革方向最終選擇參審亦或陪審尚無定論,仍需待日後司改國是會議研議,在政策定調以前,司法院無相關法源依據統籌要求檢方一同進行模擬,且最終定版之法規亦有相當高之風險與現行模擬適用之規定有所出入;再者,試行模擬案件在簡化後,是否堪可比擬複雜之實際案件,亦有疑慮。
建議在政策定調之前,暫行停止目前模擬法庭之活動。
爰請司法院於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對未來採行之刑事審判制度定調後3個月內,提出具體經費運用計畫,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及提案委員報告辦理情況。
提案人:尤美女 郭正亮 張宏陸 周春米
(五)凍結第4目「刑事審判行政」項下「辦理刑事行政及法案研修」分支計畫業務費20萬元,並就以下2項提案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1.有關最高法院言詞辯論常態化、開庭常態化之議題,長久以來多有討論。
最高法院刑事庭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也就是於刑事審判第三審中,進行言詞辯論為例外情形。惟最高法院於2012年11月16日發布新聞稿,宣告:自2012年12月起,對於刑事二審宣告死刑之案件,一律行言詞辯論,以示慎重。此外據報載,司法院長與法務部長於本月10日院部會談中,對「最高法院言詞辯論常態化」達成共識,可見未來第三審法院判決行言詞辯論之次數將會增加。對此,司法院秘書長表示將進行「言詞辯論規則」之研究;惟最高法院發言人表示,最高法院為法律審而非事實審,若要將最高法院進行言詞辯論開庭常態化,應修正「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立法院於審議105年最高法院預算時,曾做出「最高法院應儘速研擬刑事言詞辯論規則」之決議。最高法院亦於106年度單位預算書「105度年辦理情形報告表」中,詳列該院自101年12月至105年6月之辦理情形,目前則有「最高法院刑事案件行言詞辯論要點」尚在研擬中。惟若未來最高法院將進行言詞辯論開庭常態化,以「要點」規範是否即已足夠?刑事訴訟法第389條等相關條文是否應進行配合修正?司法院應再行研議。爰請司法院應於6個月內進行相關法案研修,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專案報告。
提案人:周春米 郭正亮 段宜康
2.我國司法審判體制係採三級三審制,「三級」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一審及二審係採所謂「事實審」,法院需處理案件之實體,依照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判決;第三審為法律審,基本上不介入案件之事實認定,僅就第一審及第二審之法院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並負責統一重要法律見解。
對於訴訟當事人,可於一、二審進行言詞辯論,當事人及辯護人可於訴訟中爭執案件之疑慮,惟案件上訴至第三審時,僅能交由最高法院法官判決,且當事人無公開資訊可查閱,僅能接受其判決結果。
第三審案件,僅依最高法院法官之見解做出決定,且討論過程無對外公開,最高法院之封閉體系恐加深人民對司法之不信任。
最高法院召開言詞辯論在先進國家早就習以為常,在我國最高法院保密分案的阻隔,對於法律審性質有錯誤認知,對於法律爭點應廣納各界法律人進行辯論。爰請司法院會同法務部,針對最高法院建立「常態性辯論庭」之可行性做出評估報告,並研擬法律審之言詞辯論規則之建議。
提案人:蔡易餘
連署人:郭正亮 周春米
(六)有關我國各機關對於證物監管各自管籌、規範不一,且並無對於「判決確定後」證物之保存規範,業已經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24次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決議通過(105/05/18),要求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共同訂定」證物保存規範。相關部會有司法院、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國防部。
法務部則統一於105年8月12日以法檢字第10500119970號函覆,表示「目前尚暫無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共同訂定證物保存規範之必要」。
惟從各單位函覆法務部之公文可見,各單位雖俱有規範,然對於五花八門之證物種類之分類方法、保存方式、保存期限,卻要無統一之共識。所謂「證物監管鍊」,應係證物自檢調單位從犯罪現場採證之時起、至審判中、甚至判決確定後,不論何時都處於同一之規範,且各單位皆可清楚掌握該證物隸屬之案號、證物之流向、各單位經手承辦人員、保管負責人員;由各該階段保管義務單位承擔保管責任,確保證據在整個訴訟流程的轉接中無毀損滅失之虞。倘各單位規範密度不一,事後證據有毀損滅失之情形,如何認定證物毀損之責任歸屬?
再者,我國於105年11月1日三讀通過「刑事案件確定後去氧核醣核酸鑑定條例」,該條例要能聲請重行鑑定,更賴以案件確定後妥適之證物保存為前提,然各單位目前尚無對於「案件確定後」之證物保管、保存或銷毀條件設有規範。
爰凍結司法院106年度預算第4目「刑事審判行政」項下「辦理刑事行政及法案研修」20萬元,俟司法院會同相關單位對目前各單位證物保存規範全盤檢討,並試研擬將目前證物保存規範擴張至案件確定後之規範條文,提出報告,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及提案委員報告辦理情況,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提案人:尤美女 周春米 郭正亮 張宏陸
(七)凍結第6目「少年及家事審判行政」經費50萬元,並就以下2項提案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1.《家事事件法》第23條明定強制調解原則,多數案件須先經調解程序,調解不成方得進入訴訟,因而家事案件處理之品質有賴家事調解制度之完善;《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第4條明定家事調解委員應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等,並於第30條規定每年定期評核,檢視委員是否適任。惟各法院調解委員執行職務,仍有疲勞調解、缺乏性別平權意識或強勢調解等情況,而當事人未能獲得申訴相關資訊,或因目前記名申訴之方式而不敢提出申訴,至於法院收到申訴,或查無民眾申訴情事,或甚至未加調查即予以樣板回覆,均顯示目前申訴調查方式有所缺漏。前述情事導致實務現場調解委員之不適任情況所在多有,每年經評鑑不適任者卻寥寥可數,無法引導良好的家事調解環境,對家事案件當事人造成二度傷害。
為落實《家事事件法》及《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之精神,爰請司法院確實檢討家事調解委員評核機制,修正申訴方式,並提出促請各法院落實及強化家事調解委員評核及退場機制之具體措施。
提案人:尤美女 郭正亮 張宏陸 周春米
2.司法院為辦理聘任、考核家事調解委員等事項,於民國101年5月2日發布家事調解委員辦法。此外,為加強法院家事調解功能,促使家事調解程序妥適進行,以及回應各界對家事調解制度提出加強家事調解委員性別平權、尊重多元文化觀念之訓練、暢通申訴管道等建議,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修正法院加強辦理家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據該司法院統計,辦理家事業務之21家法院自民國101年家事事件法施行以來,至104年12月底,計有7家法院受理民眾申訴家事調解委員,合計22件,受理結果,查無申訴情事19件,經個案評核3件,口頭告誡2件,解任1件。
司法院雖已建立民眾申訴家事調解委員及不適任委員之退場機制,惟根據審計部104年度總決算審核報告之查核情形,有部分法院仍未依規定於家事調解室、訴訟輔導科等適當處所放置調解程序簡介及申訴處理流程;已放置者,則有未放置於家事調解室之情形,不利當事人於調解可即時獲取相關資訊。
此外,尚有部分法院並未依規定定期辦理家事調解委員評鑑之情事。司法院為回應外界對於家事調解委員個案評鑑或定期評鑑,因參與之人員多無外部委員致無法從多元觀點執行調解業務之質疑,曾函請相關法院邀請具有性別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之社工、心理或其他專家學者參與。惟查,目前僅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另訂家事調解委員評核及評鑑要點,並於辦理定期評鑑及個案評核時,邀請至少一名外部委員參與,其餘法院則未依函示辦理。
綜上,家事事件法自民國101年施行以來已逾5年,仍有不適任家事調解委員退場機制、調解委員評鑑辦理等問題仍待解決,爰要求司法院針對上開情形積極改善,並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報告。
提案人:周春米 郭正亮 段宜康
(八)凍結第7目「司法業務規劃研考」之「辦理研究改進司法制度業務」經費50萬元,並就以下2項提案理由,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報告,經同意後始得動支。
1.截至104年6月為止,不含中國大陸及港澳居民,在台的外籍人士約有77萬,司法院統計104年各級法院涉外案件總數已近萬件,其中使用通譯人員之涉外案件數超過6千件,顯示我國司法通譯人才之需求,目前司法院規劃之特約通譯培訓內容以法律常識及審判程序為重,然對於法律專有名詞等介紹卻僅一語帶過,特約通譯經培訓後未必具備良善之司法通譯能力,亟待針對特約通譯規劃進階培訓課程,以及運用國內既有教學資源,培育司法通譯人才。爰請司法院增辦特約通譯備選人進階研習,並研商與教育部合作,於各大專院校法律系及外語系規劃推動司法通譯人才培訓之課程、培訓計畫或學程,提出相關短、中、長程完整報告予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
提案人:尤美女 郭正亮 張宏陸 周春米
2.依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我國兩公約施行法的規範,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備通譯協助之。
面對我國在台新住民及移工人數日增、已破百萬人之際,對於新住民或移工等未能通曉國語之族群(甚或是國內原住民)及數量遽增之涉外案件,卻未能提供足額並兼備司法專業之通譯人員,缺乏整體的通譯政策,除了造成司法程序當中難以建立使用通譯的法理判準外,僅依賴人員經驗判斷,對案件當事人之權益亦有所損害。
鑑於面對涉外案件,司法通譯制度之完善應亦為展現我國訴訟體制良窳的關鍵之一,加以政府目前積極推動新南向政策,未來必將和東南亞國家有更密切之互動;爰此,有鑑於我國司法通譯案件數量逐年攀升中,卻缺乏整合性的通譯政策,為符合人民對人權保障之期待,建請司法院應積極主動會同相關機關,加強辦理通譯人才資料庫,澈底檢討現行司法通譯制度問題,以保障各族群在司法上的權益,展現對多元族群的尊重包容及人權的保障。
提案人:郭正亮 周春米 段宜康
(九)司法院106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於「一般行政」編列10億6,340萬2千元,其中177萬6千元係為赴中國大陸、港澳地區進行司法考察、會談、互訪的計畫。
近年來兩岸詐騙盛行,我國國民被大陸查獲詐騙時,若在其他國家往往會被要求遣送至中國大陸,雖可能有犯詐欺之嫌,其司法調查與人權保護仍受我國民眾質疑,然目前兩岸情勢緊張,對於我國在大陸被羈押、調查之嫌疑犯,其司法協助與人權保護,司法院應積極研議相關辦法來協助其他機關進行談判。爰此請司法院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相關書面報告。
提案人:林為洲
連署人:林德福 許淑華
(十)105年5月20日後,由於政府對於兩岸關係政策模擬兩可,停滯不前,導致兩岸所有交流完全停擺,政府亦毫無作為,再編列大陸地區旅費相關預算無疑浪費公帑。爰請司法院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許毓仁
連署人:林為洲 許淑華 林德福
(十一)106年度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於「一般行政」計畫之「辦理司法行政業務」分支計畫項下,對現職員工或選送派員赴國內及赴國外學校進修所需補貼之教育費用,原預算編列869萬7千元。然依據銓敘部公告之最近期統計資料顯示,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中,具研究所學歷之比率,自80年底的3.41%成長至105年9月底之22.97%,計增19.56個百分點。由此可見,隨著時空環境變遷,入學再進修漸轉為個人對自我成長之要求,與政府提供補助與否並無直接影響。另考量到當前中央政府財政困窘,且各機關對員工進修之補助尚非法定義務,應「視預算經費狀況」而定。綜上,因應當前之社會環境及政府財政狀況,該項補助已不合時宜,爰請司法院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郭正亮 周春米 段宜康
(十二)司法院106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於「一般行政─辦理司法行政業務」編列1億1,954萬1千元,其中869萬7千元係為對現職員工或選送派員赴國內及赴國外學校進修所需補貼之教育費用。
當前中央政府財政困窘,各機關當本緊縮原則檢討經常支出,且對於公務人員之補助項目及範圍,尤應審慎評估,以公帑補助至國內各大學校院進修之員工,僅少數人受惠,對增進機關業務效能之助益恐屬有限。爰請司法院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林為洲
連署人:林德福 許淑華
(十三)106年度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於「一般行政」計畫之「辦理司法行政業務」分支計畫項下,共編列869萬7千元,係對現職員工或選送派員赴國內及赴國外學校進修所需補貼之教育費用。
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12條及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各機關(構)學校得視預算經費狀況,對選送或自行申請進修公務人員之學費、學分費或雜費、出國期間生活費、交通費、保險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等,酌予補助。是以,各機關對員工進修之補助尚非法定義務,需「視預算經費狀況」而定。
當前中央政府財政困窘,各機關當本緊縮原則檢討經常支出,且對於公務人員之補助項目及範圍,尤應審慎評估,政府對員工之進修補助尚非法定義務,早年為增進公務人員之學習意願,而對自行利用公餘時間進修之員工予以補助,惟隨著時空環境變遷、社會學習氛圍改變、公務人員教育程度提升,考量當前政府財政能力,繼續提供補助恐非合宜,允宜審視經費狀況,爰請司法院針對國內外進修補助之績效、合宜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蔡易餘 周春米
連署人:郭正亮
(十四)為提升裁判品質,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任,避免法官與多元多變的社會價值產生疏離,法官來源應予多元化,因此司法院於87年起就提供律師轉任法官之管道,亦於民國100年修正法官法第5條,舉凡律師、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均可轉任,顯示法官多元進用為司法院重要改革事項之一。惟近5年轉任法官人數共僅121人,只占同期間整體法官任用總人數比率30.95%,顯示法官多元任用之執行成效有待檢討強化,爰請司法院積極研議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相關對策書面報告。
提案人:許毓仁
連署人:許淑華 林為洲 林德福
(十五)立法院於100年6月14日制定法官法,並於100年7月6日公布。本次制定重點之一,即為法官進用之來源應多元化,以提升裁判品質,增進人民對司法之信任,避免法官與多元多變的社會價值產生疏離。其中第5條規定,規定符合一定條件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執業律師與學者,得申請轉任法官。此外,本次制定通過以下附帶決議:「自法官法施行屆滿十年起,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考試進用法官占當年度需用法官總人數之比例,應降至百分之二十以下。」
惟查,近年法官多元進用情形之成效並不符預期。就律師轉任法官,公開甄試部分:101年94人申請、22人通過;102年111人申請、8人通過;103年未辦理律師轉任公開甄試;104年87人申請、11人通過,申請人數與通過人數相差懸殊。此外,自行申請部分,100年與103年均1人申請、0人通過;101年、102年均無人申請。104年18人申請、5人通過。
在檢察官轉任法官部分,100年29人申請、20人通過;101年44人申請、21人通過;102年29人申請、17人通過;103年22人申請、14人通過;104年30人申請、15人通過;105年目前有23人申請,15人通過,成效相對較佳。此外,公設辯護人轉任部分,103與104年度僅各1人申請,均通過;學者部分則無人申請轉任法官之紀錄。
然而,若以「實際分發人數」、而非「遴選通過人數」來看,實際轉任法官的數量更少。據統計,101年度至104年度由多元進用管道轉任法官人數分別為35人、23人、20人及18人,呈現逐年下降趨勢,且該期間多元進用法官人數共計96人,約占同期間實際任用法官總人數329人之29.18%,尚未及三成,加以轉任法官人數中,仍以檢察官申請轉任65人居最多數(占67.71%),而律師轉任者尚少,亦無學者申請轉任,均顯示法官多元進用之執行成效有待檢討改進。
綜上所述,於法官法施行後,多元進用轉任法官人數呈下降之勢,是否得於法官法施行屆滿10年起,達成立法院將考試進用之法官人數降至20%以下之附帶決議,不無疑問。爰請司法院應於6個月內對法官法第5條多元進用成效不彰之原因進行檢討分析,並研擬因應對策或修法計畫,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周春米 郭正亮 段宜康
(十六)司法院106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於「一般行政─辦理司法行政業務」編列1億1,954萬1千元,其中543萬元係為辦理轉任法官甄審業務經費。
按法官法第5條明定法官之積極資格,擴大進用管道,期提升人民對法官裁判之信賴,亦即現行法官多元進用之管道,包含律師轉任(分為申請參加公開甄試及自行申請轉任)、檢察官、學者、公設辯護人申請轉任、法官申請再任。
以近5年考試分發法官及多元進用人數資料觀之,於法官法施行後,考試分發法官人數已由100年度之93人,降至104年度之38人,可略見多元進用成效;惟101至104年度由多元進用管道轉任法官人數分別為35人、23人、20人及18人,呈現逐年下降趨勢,且該期間多元進用法官人數共計96人,約占同期間實際任用法官總人數329人之29.18%,尚未及三成,加以轉任法官人數中,仍以檢察官申請轉任65人居最多數(占67.71%),而律師轉任者尚少,亦無學者申請轉任,均顯示法官多元進用之執行成效有待檢討改進。
爰請司法院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法官多元進用之檢討與措施書面報告。
提案人:林為洲
連署人:林德福 許淑華
(十七)有鑑於社會對司法公信力觀感不佳,對司法判決高度不信任,各界認為考試分發法官平均錄取年齡過輕(25歲),缺乏社會歷練,致使判決不符社會普遍期待,故立法院於100年審議法官法時通過附帶決議,考試進用法官比率應從八成逐年降低至兩成以下,並透過檢察官、律師、學者轉任等方式,提高多元進用比率。然自100年至今,多元進用人數逐年降低,而106至108年暫定考試進用法官人數卻逐年遞增,未來多元進用法官比率恐有下滑之可能。綜上,爰建請司法院依照立法院附帶決議,重新檢討法官多元進用執行成效,回應各界對司法改革之期待,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郭正亮 周春米
連署人:段宜康
(十八)我國法官產生方式係依《法官法》第二章「法官之任用」規定,經由司法特考及訓練後分發任用,或是由遴選委員會遴選出轉任法官。
司法院自95至99年度進用法官人數共計333人,其中以考試分發人數248人占75%為最多,且近5年(100至104年度)進用法官人數共計445人,仍以考試分發326人、約占73%為最高,顯示我國法官人力來源,向以考試方式進用為主。
101至104年度多元進用轉任法官人數未及三成,101至104年度由多元進用管道轉任法官人數分別為35人、23人、20人及18人,呈現逐年下降趨勢,約占同期間實際任用法官總人數329人之29.18%;其中多以檢察官轉任居多,律師轉任者少,無學者轉任。
參照外國法官產生方式,較指標性進步人權國家,如:美國、英國,多以選舉或遴選方式產生,設立篩選法官品德之管道,鮮少有依考試訓練即產生法官的狀況,此機制亦是遭批判奶嘴法官、娃娃法官之主要原因。
且按100年6月1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法官法時,同時通過與法官考試進用比例相關附帶決議乙項:「自法官法施行屆滿十年起,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考試進用法官占當年度需用法官總人數之比例,應降至百分之二十以下」。
爰請司法院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改善報告,檢討法官產生之方式,強化法官道德品行篩選門檻,以達成吸納優秀人才及提升人民對法官裁判信賴之目的。
提案人:蔡易餘
連署人:郭正亮 周春米
(十九)106年度司法院於「一般行政」工作計畫之「辦理電腦資訊作業」分支計畫項下,編列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第四期法院法庭科技化計畫經費963萬9千元,較105年度之第三期法院法庭科技化計畫850萬元增加113萬9千元(增幅13.40%)。
司法院所屬法院第一期法庭科技化計畫於95年度開始執行,第二期計畫係於101至104年度分4年執行,其後於105年度辦理第三期計畫,預計105年底完成一、二審法院民、刑事科技法庭之建置,並規劃於106年度賡續辦理第四期計畫及完成一審法院行政訴訟、家事、少年等科技法庭之建置;其中第二期法院法庭科技化計畫經費共計7,554萬3千元,實際執行數7,519萬8千元(執行率99.54%)。
以104年度至105年6月各法院使用科技法庭情形觀之,104年度各法院刑事與民事案件使用科技法庭協助審理之案件比率分別為10.62%、5.46%,105年1月至6月比率分別提升至36.75%、21.98%,且刑事與民事使用科技法庭開庭數各為2萬8,810件、1萬2,151件,均較104年度成長。又依司法院提供法院科技法庭建置資料,據了解,各法院「刑事科技法庭」與「民事科技法庭」整體運用科技法庭比率均未及四成,顯示各法院使用科技法庭審理刑事與民事案件之比率仍有待提升。
司法院為加速審判流程、提升司法透明度,自95年度起開始辦理第一期法院法庭科技化計畫,嗣後陸續執行第二期、第三期計畫,並規劃於106年度辦理第四期計畫,以使各法院逐步採用科技法庭協助審理案件,惟其各法院整體運用科技法庭比率偏低。
綜上,請司法院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許淑華
連署人:林為洲 許毓仁
(二十)司法院106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於「一般行政─辦理電腦資訊作業─設備及投資」編列3億2,434萬3千元,其中963萬9千元係為辦理第四期法院法庭科技化計畫經費。
經查,該計畫為透過各法院科技法庭之建置,可望藉由法庭之實物提示機、投影機及電腦等設備,即時提示各項卷證資料,使審判過程更加透明及順暢。依據104年度至105年6月各法院使用科技法庭情形觀之,104年度各法院刑事與民事案件使用科技法庭協助審理之案件比率分別為10.62%、5.46%,105年1至6月比率分別提升至36.75%、21.98%,各法院整體運用科技法庭比率未及4成。
爰此,請司法院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提升科技法庭使用比率之檢討與措施書面報告。
提案人:林為洲
連署人:林德福 許淑華
(二十一)司法院於95年開始執行「科技法庭」計畫,希望透過各法院科技法庭之建置,可望藉由法庭之實物提示機、投影機及電腦等設備,即時提示各項卷證資料,使審判過程更加透明及順暢,加速審判流程、提升司法透明度,以達成科技法庭之目標。
經查,截至105年6月底止,各法院「刑事科技法庭」與「民事科技法庭」含數位錄音設備之建置間數分別計288間、154間,占總法庭數之比率分別達90%、81.91%,惟整體運用科技法庭比率均未及四成,顯示各法院使用科技法庭審理刑事與民事案件之比率仍有待提升。
執業律師對於閱卷皆有共同的困擾,對於未有電子卷證之案件總要一頁一頁影印,一方面耗時,另一方面造成資源損耗,各地區法院尚未能落實電子卷之運用,科技法庭有助於及時提示各項卷證資料之功能。爰請司法院提出書面報告,提升科技法庭及電子卷證之運用比率,以提升法院及辯護人處理案件之效率。
提案人:蔡易餘
連署人:郭正亮 周春米
(二十二)司法院刻正推動「法院法庭科技化計畫」,並已完成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之民事及刑事庭科技法庭之建置,106年度編列第4期計畫經費約963萬9千元,預計建置數位卷證科技法庭並採購相關電腦主機。惟經查104年度各機關運用科技法庭審理案件之比例占總開庭數分別為:刑事案件10.62%、民事案件5.46%,105年度統計至6月底,分別為:刑事案件36.75%、民事案件21.98%,其使用比例雖有上升惟仍屬偏低。
建置科技法庭目的在於讓法庭更公開、更便利並使各方得透過相關設備詳實進行訴訟程序以減少訴訟紛爭,司法院應確實落實使用科技法庭。爰此,要求司法院應研擬提升科技法庭使用比例並於3個月內提出有效提升運用比例之方案,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段宜康 郭正亮 周春米
(二十三)司法院為廣泛運用實物提示系統及相關電腦影音錄製功能,透過於法庭建置大型投影設備,讓審、檢、辯三方及當事人能經由投影機提示各項證據資料,達成科技法庭爭點聚焦、加速審判流程、提升司法透明度之目標,於民國101至104年度辦理「第二期法院法庭科技化計畫」,計畫經費7,554萬餘元。
目前各法院已完成362間科技法庭,為配合使用科技法庭審理案件之需要,陸續使用、製作數位卷證。根據審計部104年度總決算審核報告之查核情形,目前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使用率最高。惟其他諸如彰化地方法院運用科技法院之審理情形,刑事案件僅占受理件數之0.379%,民事事件僅占受理件數之0.0084%;台南地方法院之刑事案件僅占受理件數之0.4527%,民事事件僅占受理件數之0.009%,運用度仍待加強。
綜上,司法院耗資大筆經費於各法院逐步建置科技庭,以達加速審判流程及提升司法透明度之目的,惟許多法院運用科技法庭審理案件之比率仍待提升,爰要求司法院針對上開情形加以改善,積極推動各法院運用科技法庭審理案件,並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周春米 郭正亮 段宜康
(二十四)司法院106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於「民事審判行政」編列263萬5千元,係為推動民事調解業務及督促所屬法院妥速辦理各類民事事件審判。
經查,以近10(95至104)年最高法院民事事件收結情形觀之,新收件數由95年度之4,569件增至104年度之6,260件,然同期間終結件數並未同步增加,其年度終結比率由95年度之82.01%升至97年度之86.00%後即逐年下降,至104年度已下滑至72.81%,其未結件數則由95年度之1,118件,攀升至104年度之2,152件,為近10年最高。
又查近10年平均每位法官每月辦結件數,自95年度之19.36件略增至104年度之20.32件,工作負荷量並未顯著增加;就平均結案日數(即終結事件中平均1件所需日數)而言,95至99年度分別為35.32日、33.50日、29.46日、25.96日、24.02日,雖速度逐年提升,然自100年度起,各年度之平均結案日數轉趨增加,至104年度已增為45.08日,創10年來新高,顯示近年最高法院民事事件結案速度大幅下降,104年度結案日數更首次超逾年度管考標準(40日)。
爰請司法院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相關提升審結效能書面報告。
提案人:林為洲
連署人:林德福 許淑華
(二十五)有鑑於提升裁判品質與效率,貫徹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為司法院重要施政項目之一。惟最高法院民事事件近年新收件數持續攀升,然同期間終結件數並未同步增加,至104年度之未結件數已達近10年新高,且結案日數首次超逾年度管考標準。爰此,建請司法院應積極督促相關法院檢討辦理訴訟案件落後管考標準之原因,積極研謀改善措施,以強化及提升審結效能,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郭正亮 周春米 段宜康
(二十六)司法院為考核各級法院執行審判業務績效,訂定各級法院辦案列管事項及管考標準,近年最高法院民事事件結案速度之管考標準皆訂為40日。
以近95至104年最高法院民事事件收結情形觀之,新收件數由95年度之4,569件增至104年度之6,260件;就平均結案日數而言,自100年度平均結案日數24.84天、101年度:26.07天、102年度:31.78天、103年度:39.69天,104年度最高法院民事事件平均結案日數45.08天,為近10年新高,且未結案件數達2,152件,首次超逾年度管考標準。
爰請司法院針對最高法院民事案件審理效率逐年下降之情形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檢討報告,並擬定改善措施。
提案人:蔡易餘
連署人:郭正亮 周春米
(二十七)司法院106年度於「民事審判行政」計畫項下,編列辦理民事行政及法案研修所需經費228萬7千元;其主管之22個地方法院另於「審判業務」計畫項下,編列辦理民事事件業務所需經費共3億8,101萬1千元。經查:各法院自95年起積極推動調解制度,司法院亦已修正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擴大強制調解及移付調解之適用範圍,並將調解成立,聲請退還所繳聲請費或裁判費比例提高為三分之二,同時新增第二審得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等規定。然近年法院辦理民事調解績效略呈下降之勢,推動調解制度及提高調解案件成立率,可發揮息訟止紛之功能,並節省當事人與法院之勞力、費用及時間,進而提升裁判品質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爰建議司法院允宜積極推動與強化相關措施,以提高調解成立率,俾有效運用司法資源及紓減訟源,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張宏陸 周春米
連署人:郭正亮
(二十八)被害人於刑事訴訟中的角色與權益,長期以來廣受討論,亦為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信賴的重要議題。立法院於2013年3月20日第8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中,通過附帶決議:「為保障被害人之表達意見及溝通之權利,司法院應於6個月內會銜行政院研擬完成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評估報告。」2013年4月,立法院吳委員宜臻等27人提出「刑事訴訟法增訂部分條文草案」,增訂第九編之一「犯罪被害人之訴訟參加」;並於2013年4月23日就本制度舉行公聽會,會中決議司法院及法務部應分別舉辦類似研討會廣納各方意見。司法院並於2013年9月13日召開「犯罪被害人訴訟參加制度可行性之探討」公聽會凝聚共識,與會者一致肯認犯罪被害人權益之保障應更加精進、強化;惟就訴訟制度上如何規劃落實,尚待討論。吳委員宜臻所擬具之上開草案,於2015年3月25日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進行審議,惟該次會議中,司法院與法務部、各委員間並無共識,主席宣告另定期繼續審查,並再無後續。
現行實務中,司法院係以「犯罪被害人、告訴人訴訟權益告知書」,條列犯罪被害人、告訴人12項權利,其中包括:「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權」、「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法院閱卷、抄錄權」、「請求法院隔離訊問權」、「證人之費用請求權」、「法院審理中,向法院陳述意見權」、「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權」、「法院判決後,就判決內容向檢察官陳述意見權」、「法院判決後,請求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權」、「協商程序中,就協商內容向檢察官表示意見權」、「第一、二審法院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權」。惟此「告知書」之性質,應僅為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暫時性配套,而非落實被害人訴訟上權益長久之策。
德國於2015年12月21日通過第3次被害人權利改革法案(Drittes Opferrechtsreformgesetz),對於加強刑事程序中被害人之權益保護,大幅修正第五編「被害人參與訴訟」等數十條條文,並新增第406i條至第406l條規定,係德國自80年代以來,刑事被害人保護進程中的最新一次重要改革。此外,日本刑事訴訟法與其刑事訴訟規則之第二編第三章第三節,皆亦有「被害者參加」之規定。由此可見外國立法例對於被害人訴訟權益之重視,值得我國參考。
司法院曾於立法院第8屆第7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6次會議中,表達對於被害人訴訟參加制度之疑慮。憂心若被害人以參加人身分參與訴訟,可能會使被告與其辯護人,必須同時與檢察官、訴訟參加人、訴訟參加代理人進行攻防,恐出現兩造對抗失衡之情形,導致審判預斷,滋生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的疑慮。惟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被害人訴訟權益之保障不足,使其僅具證人之地位,而導致部分人民對於司法之不信賴,亦為事實。此外,司法院許宗力院長於105年11月1日就職時,亦提出「犯罪被害人」參與訴訟係司法院施政重要項目之一。就此,司法院應儘速參考近年外國與各界之成果與研究意見,以及「犯罪被害人、告訴人訴訟權益告知書」中之各項權益,於不造成被告方武器不平等的情形下,研擬相關制度並修正刑事訴訟法,以俾強化被害人於刑事訴訟上之權益保障。爰請司法院於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對未來採行之刑事審判制度定調後3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相關法案研修報告。
提案人:周春米 郭正亮 段宜康
(二十九)蔡總統於2015年8月25日發表之司法改革政策主張中,宣示應貫徹無罪推定及證據法則,推動「起訴狀一本主義」,確認檢察官定位,落實檢察一體、檢察獨立原則,並確立檢察一體原則之法制化,以維持追訴標準之一致性。司法院亦於105年度立法計畫報告中,將起訴狀一本主義制度納入修法重點,決議著手重新進行完全之起訴狀一本主義相關法制之研究。
立法院早於2007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附帶決議中,明文提及「……應於6年內刑事訴訟制度改採起訴狀一本主義……」,指明刑事訴訟法修正的核心及方向: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排除預斷、維護公平審判的訴訟核心價值,應儘速修法改採「起訴卷證不併送」機制,同時研議採行證據開示及訴因制度等配套措施,使我國刑事訴訟程序確能以適正而公平之程序妥速發現真實,以兼顧社會秩序之維護與基本人權之保障。此後,立法院亦有多位委員提出相關之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
司法院於2012年後著手進行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研擬採取「折衷式卷證不併送制度」,惟此折衷式制度隨即引發各界疑慮。例如:司法院自2012年起於各地方法院辦理人民參與審判模擬法庭活動,與會之學者專家多建議配合採取「完全」起訴狀一本制度,避免參與審判之人民產生事先預斷,並得解決法官與參與審判人民間資訊落差問題。此外,於2014年10月2日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刑事訴訟採行卷證不併送之具體措施及時程規劃推動情形」專題報告會議中,法務部代表亦表明不反對起訴狀一本主義之修法,而是反對司法院所採折衷式、半套式之修法,如要修正希望貫徹完全的起訴狀一本制度。又,司法院於2015年10月20日召開之「刑事訴訟制度」公聽會中,許多學者、律師皆表示應澈底採取起訴狀一本制度,支持折衷制度者已相對占少數。
綜上,自立法院2007年做出應於6年內改採起訴狀一本之附帶決議後,已逾9年。各界當前對於採取「完全起訴狀一本制度」皆有共識,且未來我國刑事訴訟體制即將因應人民參與審判制度之重大變革,司法院應儘快完成起訴狀一本主義精神之刑事訴訟法修正,並於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對未來採行之刑事審判制度定調後3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相關法案研修報告及期程。
提案人:周春米 郭正亮 段宜康
(三十)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8條採用所謂「起訴卷證併送主義」,亦即檢察官起訴時必須將「卷宗」、「證物」一併送交至法院,法官得以在開庭前閱覽卷宗了解案情,法官能在開庭時掌握案情,掌握刑事審判程序進行。
惟,卷證併送機制恐會造成司法審判公正漏洞,檢察官所提供之卷證資料,同時也會呈現檢察官單方面之主觀立場,再加上法官開庭前閱卷,易造成法官對犯罪嫌疑人有預斷心態,難以維持其法官之公正心證。
參照美國刑事訴訟法制度,採用「起訴狀一本主義」,檢察官起訴時僅移送一本起訴書,不得附帶使法官事前產生預斷之證據資料,甚至也不會在起訴書中記載被告人的前科、學歷、經歷、性格以及犯罪動機和目的等情況,以保證法官的中立以及法庭審訊時的對抗性和實質性。
為強化司法審判制度之公正,爰請司法院於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對未來採行之刑事審判制度定調後3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於我國起訴狀一本主義落實之可行性評估報告。
提案人:蔡易餘
連署人:郭正亮 周春米
(三十一)台灣社會民主發展可貴之處,係依正當民意表達之管道以落實國家民主之進步;惟,我國發展民主選舉30多年,卻屢次選舉都有候選人為達政治目的,以賄選手段敗壞選舉風氣,嚴重影響民主法治之健全發展。
參照104年司法院統計年報,地方法院受理「妨害投票罪」108件、涉案665人,545人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9人處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緩刑人數397人;高等法院受理「妨害投票罪」19件、涉案74人,緩刑人數19人,得易科罰金人數47人。實際狀況,犯罪行為人幾乎得易科罰金,或處以緩刑,並無實際懲罰效果。
法院之懲處對賄選犯罪行為人並無有效遏止賄選之風氣,爰請司法院針對賄選判決提出檢討報告。
提案人:蔡易餘 周春米
連署人:郭正亮
(三十二)司法院近年陸續推動改革,為檢視改革成效,也多次辦理相關民意調查。據該院104年度「一般民眾對司法認知調查」結果,民眾對法官之不信任的比率48.5%,高於信任比率44%。另中正大學犯罪研究中心「103年度全國民眾犯罪被害暨政府維護治安施政滿意度調查」報告,指出民眾對法官的不信任比率為74.3%;104年的報告更顯示,民眾對法官的不信任度與不公正度持續上昇7%,已高達84.6%。司法院應督促各法院落實執行法官法相關規範,提升司法公信力及回應國人對法官的期待,重建人民對司法的信賴度,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許毓仁
連署人:許淑華 林為洲 林德福
(三十三)司法院106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於「司法業務規劃研考」編列1,496萬9千元,主要為編列研究改進司法制度業務所需經費1,293萬8千元,期革新司法制度、落實法官法等。
依據近期官方、學界及平面媒體相關民意調查資料或報導,均顯示民眾對於司法公信力之觀感欠佳,如國立中正大學犯罪研究中心105年2月23日發布之「104年全年度全國民眾犯罪被害暨政府維護治安施政滿意度調查」報告資料,關於民眾對於法官信任度部分,高達84.6%比率不相信法官處理案件具有公平公正性,與該中心103年全年度調查結果相較(不信任比率為74.3%),民眾對於法官之不信任度更上升10.3個百分點;天下雜誌105年5月「台灣社會信任度調查」結果,最不被信任對象之首為法官,不信任度高達65.4%,且法官信任度吊車尾(28.4%),而人民對司法體系亦展現高度不信任,信任度僅25.9%。
爰此,請司法院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檢討法官法或相關規範及推動司法改革之目標書面報告。
提案人:林為洲 林德福
連署人:許淑華
(三十四)司法院106年度於「司法業務規劃研考」計畫項下,編列研究改進司法制度業務所需經費1,293萬8千元,期革新司法制度、落實法官法等。經查,近期官方、學界及平面媒體之民意調查結果,民眾對法官之不信任比率遠高於信任比率,顯示司法公信力不佳,與國人之期待落差亦甚大,司法院允應妥謀檢討法官法等相關規範與推動成效,俾達成健全法官制度及確保人民受公正審判之立法目的。爰此,請司法院檢討法官法等相關規範與推動成效,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張宏陸
連署人:周春米 郭正亮
(三十五)按法官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應每三年至少一次完成法官全面評核,其結果不予公開,評核結果作為法官職務評定之參考。」據司法院表示,第1次辦理法官評核作業係於103年7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止,依法第2次法官全面評核應於民國106年啟動。
第1次法官全面評核之作業方式主要為郵寄問卷回傳及線上評核,惟查其評核結果,受評核案件數為75,215件,回收數僅10,429件,回收率13.87%;評核人(含當事人、告訴人、訴訟代理人等)共226,823人,回收數12,947人,回收率5.71%。其評核成果之可信度如何顯有疑慮,亦無法成為司法院依該法第31條第2項將有應付個案評鑑事由之法官移付評鑑之有力依據。
爰請司法院就進行法官全面評核之效率與可信度進行檢討,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及提案委員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郭正亮 張宏陸 周春米
(三十六)鑑於法官法施行至今僅於103年辦理過一次全面評核,該次評核計有1,055位法官評為極佳,49位法官被評核為待改進或亟待改進,惟因回收率僅13.877%,僅提供各級法院參考,未發揮實質監督效果。又法官法規定每3年至少應完成1次全面評核,目前司法院規劃於106年進行第2次全面評核作業,亦即採行法規規定之最低標準辦理,恐難以達成提升整體司法品質之目的。
據國立中正大學犯罪研究中心公布的〈104年全年度全國民眾犯罪被害暨政府維護治安施政滿意度調查〉有84.6%的台灣民眾不相信法官處理案件具有公平公正性,為提升人民對司法機關信任度並回應人民對司法改革之期待,司法院應檢討加強全面評核機制並切實參考評核結果以淘汰不適任之法官。爰此,要求司法院應每年進行全面評核並通盤檢討全面評核制度提出改善及精進作為後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段宜康 郭正亮 周春米
(三十七)截至104年6月為止,不含中國大陸及港澳居民,在台的外籍人士約有77萬,司法院統計104年各級法院涉外案件總數已近萬件,其中使用通譯人員之涉外案件數超過6千件,顯示我國司法通譯人才之需求。目前通譯教育訓練之立意良好,但法律專有名詞及相關規定受限於上課時數,無法全盤介紹,多數特約通譯非法律專業背景,即使經過通譯培訓課程後,對相關名詞亦未必通曉,亟待有效之工具協助其於法庭上順利完成通譯工作,保障當事人應訴權利。爰請司法院參考國內外通譯經驗,規劃推動法庭通譯用語手冊編纂計畫,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郭正亮 張宏陸 周春米
(三十八)我國法官之產生,為了讓具社會經驗之法律人進入法官職業,以強化社會公平正義之實踐,除《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考試進用法官,亦提供遴選之管道,讓有志成為法官之法律人,得以先由其他法律相關職業後再依遴選管道,遴選為法官。
按《法官法》第7條第2項之遴選委員產生,考試院代表2人、法官代表6人、檢察官代表1人、律師代表3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6人;現行機制中遴選委員多以法律相關職業為主,非法律人僅能從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6人爭取,且院長相對權力掌握學者及社會人士之遴聘,有失其公平性之疑慮。
現行機制非但缺乏多元專長參與委員會,且遴選委員產生方式欠缺民主機制的參與,爰請司法院針對遴選委員會之成員分配及產生,進行檢討,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蔡易餘
連署人:郭正亮 周春米
(三十九)大法官的提名,依據司法院組織法第4條之規定,大法官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曾任實任法官15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二、曾任實任檢察官15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三、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25年以上而聲譽卓著者。四、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12年以上,講授法官法第5條第4項所定主要法律科目8年以上,有專門著作者。五、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在學術機關從事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研究而有權威著作者。六、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然依據此次施行大法官同意權後,符合上述第2款曾任實任檢察官15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之大法官資格相當鮮少,大部分集中於第4款及第5款,在釋憲時恐怕無法有足夠實務或經驗作為參考,有鑑於此,司法院應於6個月內,以多元兼重的精神,研議修正司法院組織法第4條之大法官資格規定,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林為洲
連署人:林德福 許淑華
(四十)立法院於2015年1月23日修正通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關於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過去實務判例對於聲請再審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修正上開條文第1項第6款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訂第3項對於第1項第6款「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應包含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希望透過再審門檻的放寬,保障憲法上人民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
惟查,上開條文修正後,2015年通過再審聲請之數量並無明顯增加。2015年地方法院刑事聲請再審案件終結情形中,聲請數量共463件(其中為受裁判人之利益聲請者共431件),較2014年新增37件(其中為受裁判人之利益聲請者增加40件),惟最後「開始再審」之件數為14件,較2014年之10件僅多4件;被駁回之件數則高達438件,較2014年增加32件。此外,2015年高等法院及分院刑事聲請再審案件終結情形中,聲請數量為1,245件(其中為受裁判人之利益聲請者共1,223件),較2014年新增23件(其中為受裁判人之利益聲請者增加21件),惟最後「開始再審」之件數,與2014年同為9件;被駁回之件數則高達1,228件,較2014年增加19件。由此可知,再審相關條文於2015年1月23日修正後,開始再審之數並無明顯增加。
此外,開始再審後「更為審判」之數量亦無明顯增加。2015年地方法院刑事再審案件終結情形中,更為審判為9件,僅較2014年多1件。2015年高等法院及分院刑事再審案件終結情形中,更為審判僅為4件,較2014年少了5件。
綜合上述,聲請再審之要件於2015修正後,門檻雖已放寬,惟實際開啟再審、最後更為審判之案件量並無明顯變化。為釐清修法成效不彰之原因,爰要求司法院針對上開問題進行分析,並於6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周春米 郭正亮 段宜康
(四十一)司法院106年度於「刑事審判行政」計畫項下,編列辦理刑事行政及法案研修所需經費3,120萬7千元;其主管之最高法院、高等法院暨分院、地方法院等29個法院另於「審判業務」計畫項下,編列辦理刑事案件業務所需經費共3億2,253萬6千元。經查:司法院於94年成立「法院審理重大金融犯罪案件諮詢小組」,延聘金融領域專家為諮詢委員,支援法院妥速審結金融案件,擴大司法事務官職掌範圍及引進財稅金融專業人才,輔助法官審理重大金融犯罪等專業案件。102至104年度各級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終結件數中,罪名為違法重大金融案件計540件,占比近三成。爰建議司法院允宜繼續督導各級法院提升重大金融案件之審判效能,加強法官審理金融案件之專業化,期落實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國家經濟秩序,並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張宏陸 周春米 郭正亮
(四十二)鑑於民法第194條精神慰撫金判定因個案複雜程度不同難以訂定統一標準,僅得交由個案法官斟酌情事後定之,為追求更公平之基準,司法院應透過統計實務個案裁判的結果,累積更多相關案件樣本數後,進一步分析作為慰撫金計算的基準。
司法院103年即開放刑事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供律師、檢察官及當事人參考使用,精神慰撫金案件亦應建置相關系統對外公開查詢供民眾及律師參考,同時法院亦可參考該資訊行使裁量權,以期達成較為妥適的結果。爰此,要求司法院應研議就各精神慰撫金案件判決結果進行統計分析,建置相關系統供民眾、律師及法院參考之可行性。因法院所判決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一向偏低,也請司法院一併檢討。
提案人:段宜康 郭正亮 周春米
(四十三)有關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可否得從程序中獲知卷證資訊一事;大法官會議於2016年4月29日公布釋字第737號,大法官會議認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101條第3項規定限制辯護人之閱卷權,有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意旨;但仍保留,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
司法程序應保障當事人雙方之權益,方能彰顯其司法正義;司法院為刑事訴訟法之主管機關,爰請司法院針對辯護人於偵查中之閱卷權於6個月內提出修法意見,並針對「限制或禁止閱卷」之狀況訂定其認定程序。
提案人:蔡易餘
連署人:郭正亮 周春米
(四十四)刑事司法活動係由審、檢、辯三方所構成。檢察官代表國家公益,偵查、追訴犯罪,並擔任公訴人;律師為犯罪嫌疑人辯護,督促刑事司法符合程序及實體正義,以求保障人權;法官斟酌證據,認定事實,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此三方角色鼎足而立,缺一不可。
民國21年所制定「法院組織法」,將各級法院及各級地檢署納入規範,直至民國69年施行審檢分棣。惟「審檢分隸」後,並未依檢察體系之特質,訂立檢察機關之專屬法規,致使分屬行政、司法兩院之檢察署、法院等兩機關,仍同規範於法院組織法。為明確定位而賦予不同角色及功能之必要,故應有其他法律另定檢察機關組織之法例,如:「檢察署組織法」。
法院組織法係屬司法院所主管,爰請司法院偕同法務部,於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對未來採行之刑事審判制度定調後3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蔡易餘
連署人:郭正亮 周春米
(四十五)最高法院為我國最高審判機關,其中極為重要之功能即在統一各級法院之法律見解,避免裁判歧異,使人民之訴訟不因分案繫屬於不同庭即產生不同法律見解之適用結果,使判決具有可預見性,以昭法院之公信。其裁判應具有引導下級審、確保法律適用一致、促進法律續造之作用。
現行所採行之決議制度,雖係由全體法官參與討論所作成,具取得多數見解之民主正當性基礎,惟決議非裁判權之作用,亦易招致權責不符之質疑;而從實際效用以觀,我國最高法院各庭間仍時有不同之歧異見解。
爰請司法院及最高法院檢討裁判見解歧異之現況,檢視現行決議制度之問題,參考過去曾被提出之解決方案(如法院組織法修正草案、德、日法例之大法庭制度),於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對未來採行之刑事審判制度定調後3個月內,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及提案委員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郭正亮 張宏陸 周春米
第2項 最高法院原列4億8,701萬2千元,減列第2目「審判業務」項下「辦理刑事案件業務」1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4億8,700萬2千元。
本項通過決議3項:
(一)有關最高法院言詞辯論常態化、開庭常態化之議題,長久以來多有討論。
最高法院民事庭部分,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也就是於民事審判第三審中,以進行言詞辯論應為原則。立法院於審議105年最高法院預算時,曾做出「最高法院應儘速研擬民事言詞辯論規則」之決議。最高法院亦於106年度單位預算書「105度年辦理情形報告表」(第54頁)中,詳列該院自101年12月至105年6月之辦理情形,目前則有「最高法院民事事件行言詞辯論要點」尚在研擬中。
就此,司法院應儘速完成上開要點之訂定,以符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三審應行言詞辯論」之精神,保障當事人於公開法庭言詞辯論權利,並發揮法律審功能,提升人民對裁判之信賴。爰請最高法院應於6個月內研擬完成「最高法院民事事件行言詞辯論要點」,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提出書面報告。
提案人:周春米 郭正亮 段宜康
(二)過去我國實務以最高法院為法律審之定性為立論,鮮少於最高法院開啟言詞辯論庭,而有違反直接審理原則、剝奪被告在場、聽審、辯明等訴訟程序參與權之慮。近年來經各界多方討論,院部對於最高法院言詞辯論常態化亦已取得初步共識。
最高法院亦已於104年底至105年間經多次會議,擬定民事庭及刑事庭言詞辯論要點,惟各要點之適用成效,仍仰賴未來各庭之具體落實。
爰請最高法院對於民事庭及刑事庭言詞辯論規則在最高法院各庭間適用情況及未來修正規劃(包括適用言詞辯論審有無案件類型區分必要、應行辯論事項、量刑應調查事實、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與揭露事項有無更細緻化規定之必要,針對有重要法律問題,是否應仿效司法院憲法法庭法律鑑定人制度、是否須通知被告到庭等),於6個月內提交書面報告,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及提案委員報告辦理情況。
提案人:尤美女 郭正亮 張宏陸 周春米
(三)鑑於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之判決,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時,不在此限。」,惟依現行最高法院統計資料(101年至105年9月)民事庭開庭次數僅有14次,開庭比例極低,顯示例外吞噬原則之現象。
另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惟刑事案件上重大法律爭議得於法庭上藉由公開辯論,樹立公開透明的法律見解形成過程,避免日後紛爭。爰此,要求最高法院應積極推動最高法院言詞辯論常態化。
提案人:段宜康 郭正亮 周春米
第3項 最高行政法院1億7,583萬元,照列。
第4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2億9,273萬2千元,照列。
第5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億2,249萬8千元,照列。
第6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億5,747萬元,照列。
第7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91萬3千元,照列。
第8項 法官學院1億6,433萬元,照列。
第9項 智慧財產法院29億6,226萬8千元,照列。
第10項 臺灣高等法院原列15億9,761萬9千元,減列第2目「審判業務」項下「辦理刑事案件業務」9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5億9,752萬9千元。
第11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原列6億5,274萬9千元,減列第2目「審判業務」項下「辦理刑事案件業務」4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6億5,270萬9千元。
第12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原列4億2,491萬6千元,減列第2目「審判業務」項下「辦理刑事案件業務」3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4億2,488萬6千元。
第13項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原列4億9,107萬5千元,減列第2目「審判業務」項下「辦理刑事案件業務」4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4億9,103萬5千元。
第14項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原列1億4,879萬6千元,減列第2目「審判業務」項下「辦理刑事案件業務」1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億4,878萬6千元。
第15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列15億9,849萬4千元,減列第2目「審判業務」項下「辦理刑事案件業務」6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5億9,843萬4千元。
第16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列7億3,983萬9千元,減列第2目「審判業務」項下「辦理刑事案件業務」6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7億3,977萬9千元。
第17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列12億6,471萬7千元,減列第2目「審判業務」項下「辦理刑事案件業務」8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2億6,463萬7千元。
第18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列16億8,604萬9千元,減列第2目「審判業務」項下「辦理刑事案件業務」7萬元、第5目「司法機關擴遷建計畫」500萬元,共計減列507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6億8,097萬9千元。
第19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原列4億7,793萬2千元,減列第2目「審判業務」項下「辦理刑事案件業務」4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4億7,789萬2千元。
第20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原列3億1,919萬元,減列第2目「審判業務」項下「辦理刑事案件業務」2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3億1,917萬元。
第21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原列14億0,936萬1千元,減列第2目「審判業務」項下「辦理刑事案件業務」6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14億0,930萬1千元。
第22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原列3億0,995萬9千元,減列第2目「審判業務」項下「辦理刑事案件業務」2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3億0,993萬9千元。
第23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原列6億1,081萬4千元,減列第2目「審判業務」項下「辦理刑事案件業務」3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6億1,078萬4千元。
第24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原列4億0,163萬7千元,減列第2目「審判業務」項下「辦理刑事案件業務」2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4億0,161萬7千元。
第25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原列4億7,806萬7千元,減列第2目「審判業務」項下「辦理刑事案件業務」4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4億7,802萬7千元。
第26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列9億3,747萬7千元,減列第2目「審判業務」項下「辦理刑事案件業務」7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9億3,740萬7千元。
第27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列5億0,532萬8千元,減列第2目「審判業務」項下「辦理刑事案件業務」3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5億0,529萬8千元。
第28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原列9億4,437萬5千元,減列第2目「審判業務」項下「辦理刑事案件業務」8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9億4,429萬5千元。
第29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原列5億0,601萬7千元,減列第2目「審判業務」項下「辦理刑事案件業務」3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5億0,598萬7千元。
第30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原列2億3,097萬8千元,減列第2目「審判業務」項下「辦理刑事案件業務」1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2億3,096萬8千元。
第31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原列2億9,427萬9千元,減列第2目「審判業務」項下「辦理刑事案件業務」2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2億9,425萬9千元。
第32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原列2億8,640萬8千元,減列第2目「審判業務」項下「辦理刑事案件業務」2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2億8,638萬8千元。
第33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原列3億3,196萬元,減列第2目「審判業務」項下「辦理刑事案件業務」3萬元,其餘均照列,改列為3億3,193萬元。
第34項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億2,556萬6千元,照列。
第35項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2億6,357萬9千元,照列。
第36項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2,970萬元,照列。
第37項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766萬4千元,照列。
第38項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2,438萬6千元,照列。
(三)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關於司法院及所屬主管收支部分審查完竣,提報院會,院會討論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三、中華民國105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關於司法院及所屬預算凍結項目共2案:
(一)第(一)案,不予動支。(另定期繼續處理)
(二)第(二)案,准予動支,提報院會。
四、委員質詢時,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以書面答復者,請相關機關儘速送交個別委員及本委員會。
散會
主席:請問各位,上次會議議事錄有無錯誤?(無)無錯誤,確定。
進行討論事項。
討 論 事 項
繼續併案審查(一)行政院函請審議「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二)委員蔣萬安等26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三)委員曾銘宗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四)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五)委員呂玉玲等20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六)委員徐國勇等19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七)委員許淑華等17人擬具「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八)親民黨黨團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九)委員段宜康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十)委員江永昌等18人擬具「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因有關洗錢防制法草案業經本會105年9月22日、10月26日、11月3日舉行過3次全體委員會會議審查,今天僅就新增的第十案進行提案說明,不再進行詢答。
現在進行提案說明,請提案人江委員永昌說明提案旨趣。
江委員永昌:主席、各位列席官員、各位同仁。洗錢防制法的修法已經進入關鍵時刻,為了完善制度的設計,本席提案修正洗錢防制法,增訂擴大沒收制度,以有效防治洗錢犯罪,澈底剝奪行為人獲自犯罪行為之所得,惟實務上常發生從事洗錢犯罪之行為人保有或可得支配之財產,並非源自本案之犯罪行為,但從客觀的情事以及經驗法則,可以認定該財產係源自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行為,只是欠缺得以直接證明該財產係源自犯罪行為的證據,以致無法宣告沒收,令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該犯罪所得,這樣是不對的。擴大沒收之標的,除了與本案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連性者外,尚應擴及有事實足認為,行為人所保有之源自其他犯罪行為的財產,方足以貫徹禁止任何人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原則,爰參照德國、奧地利等先進國家之立法例,除得予沒收洗錢本罪之犯罪所得外,也容許所查獲疑似其他犯罪所得之沒收,也就是擴大利得之沒收,以有效防制洗錢。
本席認為舉證責任的地方當然可以討論,但擴大沒收制度的重要性值得好好思考,如何讓大型犯罪集團的不法所得,例如詐騙、販毒、黑心食品的暴利不再層層轉移,讓司法機關得以追索,讓被害人不再求償無門,落實根本的司法正義。以上說明,謝謝。
主席:現在針對保留條文第二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繼續進行逐條討論,現在先休息。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進行協商。
(進行協商)
鄭委員運鵬:次長,你上次才跟我說這條大法官解釋是不違憲的,所以從來沒有訴願成功,你們全部沒入,從來沒有,你們不要講這種唬爛話,從中華民國到台灣來,全部都是沒入,所以現在才要訂比例嘛!何必要人家去救濟呢?
陳次長明堂:有救濟……
鄭委員運鵬:沒有任何救濟,你們不要亂講。
陳次長明堂:有救濟,但是沒有成功。
鄭委員運鵬:那就是沒有任何救濟嘛!因為你們上次跟我說,他的救濟就是到最後大法官說沒有違憲,所以可以全部沒入,所以就是沒有救濟措施嘛!這有什麼好講的?你們只有在程序上讓他可以做什麼,但從來沒有……對啊,那就是沒有救濟啊!行政罰照一定比例就沒有違憲的問題,本來就沒有違憲的問題啊!
陳次長明堂:道德風險……
鄭委員運鵬:現在道德風險是你們,我跟總召報告一下,根據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九條之一……
柯委員建銘:沒入就不能返還了……
鄭委員運鵬:就不能返還了,所以我現在是要訂行政罰則……
謝副署長鈴媛:最重要的是邊境要誠實申報,如果誠實申報就不會沒入了,就是因為沒申報……
鄭委員運鵬:現在處理的就是不誠實申報的,不誠實申報或未申報有很多理由,我上次說過了,上次打釋憲的那個案子,是他入境的時候誠實申報,他以為出境你們就知道,所以他把它帶出去之後,還是沒入,沒有救濟,因為在大法官那邊打輸了,所以你們沒收他的全部財產嘛!所以你們要針對不誠實申報或未申報訂各種罰則,我今天提的修正動議是訂十分之一,如果你們認為在黑市洗錢是有50%的成本,你們要訂50%、60%我沒有意見,但是一定要照比例原則。根據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九條之一,行政院發布關閉外匯市場交易的時候,如果金融機構還違反,他只罰300萬台幣喔!也就是說,如果匯1,000億元出去,他還是只罰300萬元,我個人攜帶沒有申報,不管任何原因全部沒入,1,000萬元、2,000萬元的新台幣很多,所以這樣就不符合比例原則了嘛!那天你也說,這個是法律上面有問題……
吳主任坤山:第十九條從來沒有用過,因為我們外匯市場從來沒有關閉過,所以那個條文……
鄭委員運鵬:但法律上是這樣寫沒有錯吧?所以你們根本沒有罰過金融機構,如果要這樣的話,金融機構違反政府三申五令關閉外匯市場的時候,就沒入他所有財產,理論上就是這樣嘛!
吳主任坤山:這恐怕不是這樣的情形,剛剛委員也提到有關99年釋字第672號,事實上那時候有3個案子,一個是有人攜帶日幣3,880萬元,一個是港幣40萬元,還有一個是港幣152萬元,都是遠超過新台幣60萬元,當時他們三個都被沒入,之後他們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結果都輸了,判決結果也確定了,然後他們就提釋憲,釋憲後大法官認為這個沒有違反比例原則,所以認為這不算違憲,這是有經過這樣一個程序。
鄭委員運鵬:合憲不代表說你改成有比例就違憲,我們先這樣定義啦!
吳主任坤山:是,沒錯。
鄭委員運鵬:其他的行政罰都有比例,只有這個是沒入,對吧?
吳主任坤山:如果我們現在訂上限,他會有道德風險。
鄭委員運鵬:他會有什麼道德風險?你舉例一下。
吳主任坤山:舉例來說,剛剛委員提的是60萬元,那如果有人就帶個10億60萬元,就是準備60萬元被沒入,剩下的他就要帶出去了。
鄭委員運鵬:如果他帶10億60萬元,但有誠實申報,是不是就可以帶出去了?
吳主任坤山:不行,那個……
鄭委員運鵬:所以是不行,因為你本來就有法律可管理嘛。
吳主任坤山:沒有,現在只要有申報,他是可以帶出去的。
鄭委員運鵬:對啊,我就是說有申報可以帶出去啊。
吳主任坤山:外幣是可以帶出去的,超額……
鄭委員運鵬:對啊,他有誠實申報就可以帶出去,我們今天處理到這一段,你們要處理的是不誠實申報或未申報嘛?
吳主任坤山:對。
鄭委員運鵬:我的意思是,他已經扣下來移送調查了,所以如果他不是犯罪所得,他不起訴或無罪,那你們憑什麼把它全部沒入?
吳主任坤山:剛剛我們也看到鄭委員提到的這個立法內容,他是先把它全部查扣,查扣後送到檢察官去,我覺得會很嚴格,未來只要有人不申報……
鄭委員運鵬:沒入比較嚴格還是移送法辦比較嚴格?
吳主任坤山:等我把這個程序講完,所有國人或非國人只要到海關去,只要有不申報或像委員說的不知道或疏漏的情形,他整個就會被查扣,然後移送檢調,他根本連出關都出不了……
鄭委員運鵬:但現在在防制洗錢,不是嗎?如果帶了10億60萬元那麼多錢,當然就會被你們視為洗錢管理的對象啊!到底是沒入比較嚴重還是移送法辦比較嚴重?你們現在在防制洗錢,他帶了這麼多的金錢出去,當然會先視為他是洗錢,但是你們不能先沒入嘛!
吳主任坤山:我們不是視為他洗錢。
鄭委員運鵬:不然是什麼?
吳主任坤山:如果他真的是洗錢的話,還有刑責的問題。
鄭委員運鵬:是啊,那我所提的修法案有什麼不對?
吳主任坤山:這個地方只是在規定應該要誠實申報,如果不申報……
鄭委員運鵬:所以不誠實申報或不申報就會全部都沒入了?
吳主任坤山:是。
鄭委員運鵬:就全部沒入沒有救濟措施?
吳主任坤山:不是沒有救濟措施,可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段委員宜康:我打個岔,建議一下,兩位所講的情形,我舉兩個例子來看,一個是剛剛講的10億60萬元,這個金額看起來很大,但是如果扣一部分,然後你們沒辦法證明它是犯罪所得,所以就只好放行,這是一種狀況;另一種狀況是,假設他比規定申報的額度高了10萬元,看起來不多,只多了10萬元台幣,但你們就要把他全部查扣,送給檢察官,這就是剛剛吳主任講的嚴重性。所以你們不要去看那10億零多少,而是要看那個金額很低,只超出一點點的,如果法律是這樣訂,你們也只好送給檢察官,也無法把全部沒入讓他出國,這樣也不行。如果他說他要給你,因為他有多出來,所以超出的部分他甘願被沒入,然後他人就走了,或者是我只是被你查到多出二、三萬,請問海關要怎麼辦,是要送檢察官嗎?只是多出一點點,乾脆讓他出去好了,要不然我麻煩、他也麻煩,總不能就扣著不讓他出國吧!所以鄭委員講得也不是沒有道理,可是我們要去推演各種可能出現的狀況,大家難免會超出一點點,第一個是嫌麻煩,本來被查到的就不多,只是多出幾萬塊,被收入就算了,但現在不是,要送檢察官,以後可能還要出庭或者是要做些什麼。如果是很大的一筆錢要全部沒入,那我願意跟你打官司,所以有這兩種狀況。
如果鄭委員要提這個案子,我建議要處理的是,如果他不服,除了訴願之外,要不要再去加一個證明,你知道我的意思嗎?就是有沒有一種狀況是,他甘願被扣,然後他就可以出境了。
鄭委員運鵬:一開始你們說我放太寬,現在又說我太嚴,重點是法務部也不想去負責任,這樣對當事人不合理嘛!如果你們訂個上限,比如100萬台幣或是多少的上限可以先沒入,我沒有意見,但是全部沒入就是不合理,我先講這個前提,對不對?這個前提是存在的,它不是犯罪所得,只是行政或程序瑕疵就要全部沒入,這是不合理的。再來,剛才段委員所講的,如果他甘願被扣然後先出去,等回來後再處理,這是你們的問題,不是我的問題,因為你們本來就比我嚴格,難道全部沒入之後,他會更甘願出國嗎?你們可以訂一個小額,我沒有意見!
段委員宜康:鄭委員有拿一份資料給我們看,全世界只有我們是全額沒入。
鄭委員運鵬:那是央行的,只有你們寫「應」,美國是「得」,新加坡是「可能」。
吳主任坤山:美國是先全額沒入……
鄭委員運鵬:他寫的是扣押!我的意思就是這樣啊!他最多罰50萬美金。
吳主任坤山:他是20%以內,不會超過。
鄭委員運鵬:比例我沒有意見。
吳主任坤山:但日本、韓國根本是刑責伺候……
鄭委員運鵬:刑責伺候我也沒有意見,要關一年、三年,我也沒有意見,但我講的是財務全部沒入,這是兩件事。
吳主任坤山:蔡檢察官剛從泰國回來,泰國現在就是百分比,就是一個……
鄭委員運鵬:我知道,但我們不能用泰國的那一條。
吳主任坤山:他們現在被評定得很低級,是幾乎沒有過的那種水準,如果我們本來是全額沒入,現在要改成這樣子,可能會讓我們的評鑑受到影響。
鄭委員運鵬:不然這樣好了,現在日本、美國、韓國、中國、新加坡、英國,他們都不是全部沒入,你告訴我你要參考哪一國,這樣不是比較快?你要用刑法或是要判刑事一年、三年,我都沒有意見,但是在金額的處罰上,如果它不是犯罪所得,純粹是行政上的程序問題,你總是要給個比例!50%或90%我都沒有意見,這才符合……
吳主任坤山:我們現在的作法跟美國接近……
鄭委員運鵬:接近就是不一樣!法律怎麼這樣講的……是移送法辦,對不對?你說哪一國?美國……
蔡檢察官佩玲:在第二輪相互評鑑的時候,評鑑報告指出台灣是採取全額沒入,但他認為台灣只採全額沒入不夠,還要再有其它的制裁措施,如果有洗錢犯罪嫌疑的話,要再辦……
鄭委員運鵬:你就加刑責啊!
蔡檢察官佩玲:我再補充一點,剛剛我問了關務署同仁,目前實務上的處分案到底是帶小額的老弱婦孺案,還是帶大額的?目前關務署的資料,幾乎都是一、兩百萬元以上的案子,因為這個人不申報或是申報不實,他要帶一、兩百萬元的現金出入境,我們邊境現金管制本來就是針對這樣的情形,實務的執行也是針對這樣的情形,所以希望委員,是不是能夠……
鄭委員運鵬:我想請問,這樣的情形是指什麼情形?
蔡檢察官佩玲:就是他帶一、二百萬元以上的現金。
鄭委員運鵬:他犯罪了嗎?你用刑事我沒有意見,我剛剛講了,他犯罪了嗎?上次我問次長,你們沒有調查過一件被沒入的是否屬於犯罪所得,可是他的處分確比其它更高,這是什麼道理?他們從來沒有移送法辦過!沒入是大家最輕鬆的辦法,沒入海關最輕鬆,央行沒有責任,法務部也不用調查,大家都沒事,對不對?所以國際在洗錢防制上,是否沒入不是重點,因為他們不考慮財產權的問題,只考慮防制犯罪的問題,所以我保證你們在沒入之後,也不會去調查它是不是犯罪所得,反而應該是直接移送,這才符合你們防制洗錢的目的。……我們有這樣的原則,但你去看他的申報單,他就沒有這樣的原則,我看你就全部都用美國!
總召,你看央行拿出來的資料,全世界沒有超額是全部沒入的啦!真的沒有,所以我說他用任何國家的方案,我都沒有意見,只要是誠實申報就可以帶出去,但現在是不實申報或其他的問題,你們可以規定將超額的部分全部扣下來,不得攜出,這樣也不會有問題,為什麼讓他超額又可以帶出去?你們可以直接扣下來不讓他帶出去,等回台灣後再做處理,或者就不讓他帶入境,扣在機場就好了,全世界也沒有這樣!如果你開門檻……
柯委員建銘:有前置犯……
鄭委員運鵬:你們就用美國制就好了,最多罰50萬美金!我請教一下,你們覺得用美國制會有什麼問題?
柯委員建銘:……弄一個再評比……
鄭委員運鵬:你只要選一個最嚴格的就好了!我們現在全部沒入最方便,他還怪我們沒有刑責。罰金高是另外一回事,可見大家也不會想……可能他們是洗錢嚴重國家,你們要將罰鍰訂很高,我也沒有意見,但你現在是百分之百全額沒入,我就很有意見。
蔡檢察官佩玲:台灣是全額沒入,我們沒有額外再罰,其他國家是……
段委員宜康:你的意思是說,如果你超出50萬元,就沒入50萬元,至於其他國家的作法是,我沒有沒入金額,但是會處罰100萬元,是這個意思嗎?
鄭委員運鵬:沒有關係,那就罰啊!
吳主任坤山:像日本是刑責3年以下……並罰100萬日圓,如果你所攜帶的金額比100萬日圓還超過3倍時,它的罰金是那個金額的3倍以下……
鄭委員運鵬:你說這是3倍以下,它就不能超過3倍,這是你們寫的啊!
吳主任坤山:這是以他攜帶金額的3倍……
鄭委員運鵬:罰金上限調整為違反行為之標的物價格之3倍以下,所以它不能超過3倍。
吳主任坤山:超過100萬日圓,但如果……
段委員宜康:他的意思是3倍以下,但有可能是500萬元或400萬元,大概不會比他超出的金額還低。
吳主任坤山:它是依照……
段委員宜康:我知道它是3倍以下,但是,實務上會不會比他超出的金額還要低?
鄭委員運鵬:那總應該有上限。
段委員宜康:我知道。
鄭委員運鵬:他的上限是3倍,我就說你們依照其他國家規定制定一個標準,我沒有意見……
段委員宜康:這部分你要想清楚,不要說你沒有意見,如果今天我們修改之後,萬一有人隨身攜帶的金額超出10萬元,結果超出10萬元……
鄭委員運鵬:我本來……
段委員宜康:你聽我講清楚,以前他超出的這10萬元就被扣,現在卻是變成罰20萬元,如果是我,我怎麼會服氣呢?你先不要動氣,我建議大家把這件事情講清楚,到底在什麼樣的狀況是最好的?不知今天有沒有辦法能夠解決問題,你們要不要再想想看?因為鄭委員的想法不是沒有道理,他也有參酌各國案例,只是你們看到的是這一面,而他看到的是另一面,在法務部提供資料所列出的主要國家,你們也承認並沒有全額沒入的案例,而你們提出另一個面向,雖然它並沒有直接全額沒入,但它罰得更重,你們能否針對這部分整理出更具體的事例,至於法條方面,也請鄭委員再想想,到底這部分要如何處理?你們總不好說就做這樣的處理,或許你們想到會影響的可能是身懷鉅款者,但是我想到的是那些金額超出一點點的人,這些人受到修法的影響,還有可能需要上法院,不然就要被罰,如果是我,我情願這些錢被沒入就好,何必要搞得這麼麻煩?你知道我的意思嗎?所以我建議這條條文先予保留。今日會議不一定在今天早上就會結束,鄭委員能不能再想想,或是找他們私下再溝通看看?我們最好讓這一條條文就在今天解決,如果不行的話,我們看看是否擺到以後再行處理,所以我建議這條條文暫予保留,否則,我們現在為了這條條文被卡住,其他條文都無法繼續審查。他們的好意是,因為你們關心這一條條文,而你是非本委員會的委員,所以我們先處理你所提出的疑問,等到你的問題解決了,我們才可以審查後續的條文。
主席:先進入原來保留第二條。
鄭委員運鵬:美國寫在這裡……它還有教你如何把被扣押的錢拿回來,所以它不是沒入。我們先確定美國的作法,然後它後面寫的是他去調查,無論要如何證明……罰款不會高於50萬美金,就這樣啦!這總不會是我自己打出來的吧!然後它扣押也不會超過10年,所以我這邊制定的是2年,如果2年他沒有出庭……
蔡檢察官佩玲:但它是全額沒入啊!那是我問美國檢察官,他是回到……
鄭委員運鵬:那是犯罪的吧?
蔡檢察官佩玲:因為我們請美國司法部檢察官來……
吳主任坤山:這是另外刑事案件的處罰……
鄭委員運鵬:那你們照美國就好啦!
蔡檢察官佩玲:但是美國是全額沒入,我們也是……
鄭委員運鵬:你們不是,你們是照管理外匯條例來的。
蔡檢察官佩玲:我們是全額沒入。
鄭委員運鵬:請把這份印給我。央行不要亂講。
我們繼續看,他可以申請發回,請你們把整套弄好之後,我們整套再來研究,反正今天不急著處理,對不對?不然今天你們照抄給一套出來。這一條本來就不是洗錢防制法的關鍵,如果你們直接用全部沒入,其實它根本就不涉及洗錢犯罪防制調查。
蔡檢察官佩玲:我們是因為……
鄭委員運鵬:所以它要刑事。
蔡檢察官佩玲:它的意思是全額沒入才要……
鄭委員運鵬:請問你們全額沒入之後,調查過哪一件是犯罪的?這是從管理外匯條例中抄過來或是參考美國的,那請告訴我哪一件你們有去查過?你們根本講不出來,所以最後的評鑑還是不會過,因為針對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你們從來沒有查過任何一件是否涉及洗錢行為。
蔡檢察官佩玲:我們希望有告發的動作……
鄭委員運鵬:那他們告發過了嗎?你們本來就可以認定,沒入是對你們所有機關來說最簡單、最便宜行事的方法,我就是反對這點。因為一罪不二罰,你們沒入之後,一切的行事調查都沒有了,你們現在就是這樣。
陳次長明堂:刑事優先,如果涉及犯罪的話……
鄭委員運鵬:你們是不是從來沒有查過任何一件是不是刑事犯罪?從來沒有吧?你上次也是說沒有,現在過了兩個禮拜還是沒有。
陳次長明堂:是沒有用洗錢法辦……
鄭委員運鵬:因為你們沒入最簡單。你先印一份給我們參考,要抄的話整套抄啦!
主席:現有委員提出修正動議。
周委員春米等所提修正動議:
行政院版修正條文 |
說明 | |
第十二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海關應予全部查扣,經檢察官調查非屬犯罪所得予以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由海關科以查扣金額十分之一之罰鍰後發還;申報不實者,海關應予全部查扣,經檢察官調查非屬犯罪所得予以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由海關科以超過申報部分金額十分之一之罰鍰後發還,均不適用外匯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 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海關應予查扣,經檢察官調查非屬犯罪所得予以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由海關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十分之一之罰鍰後發還。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海關應予查扣,經檢察官調查非屬犯罪所得予以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後,由海關發還。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海關應予全部查扣,經檢察官調查非屬犯罪所得予以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由海關科以查扣金額十分之一之罰鍰後發還;申報不實者,海關應予全額查扣,經檢察官調查非屬犯罪所得予以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由海關科以超過申報部分金額十分之一之罰鍰後發還,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前三項檢察官之犯罪偵查,行為人經傳喚而無故不到時間達二年以上,扣押之現金、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沒入,歸屬國庫。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第十二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緩。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1.違反申#艮程序處以沒入,未有上限,形成輕罪重罰,不符比例原則。因此,經司法調查或審判,非屬犯罪,將沒入處分改為違規金額十分之一之罰鍰。 2.在「刑事優先」及「一罪不二罰」的原則下,違反申報程序,海關應予查扣,依送檢察官偵查有無違反,如有違法經判決有罪,扣押之財物可以犯罪所得由法院判決沒收,並對行為人科以刑責。 3.考量在查扣之後,行為人出境後,無法進行犯罪偵查,至檢察官無法結案或起訴,自檢察官通知出庭超過二年時間以上者,查扣財物全部由海關沒入 |
提案人:周春米 鄭運鵬 段宜康 林德福
柯委員建銘等所提修正動議:
105.11.16再修正動議 |
105.11.3委員修正動議 |
行政院草案 |
現行條文 |
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黃國昌等委員修正動議】 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協助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不法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明知係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取得、持有或使用。 四、為促進其他犯罪之實現,而使用自己特定犯罪之所得。 |
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隱匿或掩飾重大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重大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或因參與重大犯罪而取得、持有或使用重大犯罪所得。 |
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
維持柯建銘等委員修正動議版。 (105.11.3所提) |
【柯建銘等委員修正動議】 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 前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第三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
第十條 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之申報範圍、方式、程序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及相關機關定之。 前項、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三項之辦法,其事務涉司法院者,由司法院會商行政院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及第三項所定辦法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金融機構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鍰、處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八條 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 第一項受理申報之範圍及程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但該金融機構如能證明其所屬從業人員無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
前次委員會決議本條保留,就未申報金額之沒入或其他罰責部分,請相關單位提供各國立法例(美、英、歐盟、日本)。初步建議本條維持行政院版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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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第十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國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值達一定金額以上外幣現鈔。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前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未依第一項之規定申報者,所攜帶之外幣,沒入之;外幣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之外幣沒入之;有價證券未依第一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科以相當於未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價額之罰鍰。 |
維持柯建銘等委員修正動議版。 (105.11.3所提) |
【柯建銘等委員修正動議】 第十七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十七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十三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一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金融機構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從業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申報疑似犯第十一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十一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十八條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認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但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不在此限。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
【黃國昌等委員修正動議】 第十八條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隱匿、掩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特定犯罪所得,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犯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認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犯罪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
第十八條 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隱匿、掩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重大犯罪所得,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二十一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三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
第十四條 犯第十一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十六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第三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維持行政院版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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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第六條第三項之查核、第六條第四項、第七條第五項、第八條第四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五項之裁處及其調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期陳報查核成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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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
|
第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年○月○日修正之第三條第六款,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 |
(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修正公布) 第十七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
提案人:柯建銘 蔡易餘 段宜康 尤美女
主席:現在就保留條文進行協商。
鄭委員運鵬:次長,你們先研究一個問題,現在修正的第十二條就是原來的第十條,超過一定金額時要申報,對不對?
主席:先休息10分鐘。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修正動議5的第47-2頁的第6行,將文字「均不適用外匯管理條例」改為「管理外匯條例」。
現在回到保留條文第二條。
那天保留的黃委員國昌的修正動議,就是「三、明知係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而取得、持有或使用。四、為促進其他犯罪之實現,而使用自己特定犯罪之所得。」,這部分法務部是否要表示意見?
請法務部陳次長說明。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我建議按照今天修正動議6用列三款的方式,我們已經向黃委員國昌報告過了,他原來所列的第四款範圍太廣了,比公約還廣,我們認為既然已經在第三條把六個月以上加進來了,只要符合公約,就暫時不要將第四款資助別人的部分加進來,因為如果是資助別的犯罪,就是資恐罪;如果是一般犯罪用金錢資助,也可能用幫助犯的方面就可以處理,所以有關黃委員國昌所提第四款的部分,我們建議不要再列進去。
主席:對於剛剛所講的,依照修正動議6將第二條第三款改成「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處理保留條文第十條。
有關修正動議2的第十條,這部分法務部是否要表示意見?
陳次長明堂:這部分我們建議按照修正動議6裡11月3日委員修正動議的內容。
主席:11月3日就是修正動議2的第十條文字,所以就按這個文字通過,請問各位,有無意見?
請司法院民事廳管調辦事法官說明。
管調辦事法官靜怡:主席、各位委員。我們還是引用105年11月3日的書面意見,不過因為這部分其實是保密義務和申報義務的範圍消長的立法裁量,所以司法院尊重大院和各位委員的立法裁量權。
林委員為洲:此條的文字是「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請問法務部,像銀樓業者算不算是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陳次長明堂:銀樓部分我們在第三條有加進去。
林委員為洲:這樣銀樓業者就會有這個困擾,當他們在交易,就是有人拿黃金去換現金時,不管金額大小,變成統統要在未完成交易之前,而且沒有金額限制之下,都要先向主管機關申報,這樣等於不管金額大小,他們每天都要一直去申報,是我了解的這樣嗎?
陳次長明堂:不是這樣,我們也把銀樓業放進第五條,剛剛講錯了,不是第三條。放進第五條第二項後,第十條將來要訂授權的法規命令辦法的時候,我們會把申報範圍縮小,我們要先徵詢公會的意見再來訂。
林委員為洲:或是金額要設置一個限制。
陳次長明堂:對,像是金額或是用時間、空間等,這部分我們將來再討論……
林委員為洲:首先,他們質疑的是金額的大小,就是只是換一點點的黃金,在交易未完成之前都要申報。
陳次長明堂:基本上不會啦!
林委員為洲:除了金額大小外,這裡是明訂未完成交易也要申報,所以只要有人進來要換黃金,他們就要先申報,是我了解的這樣嗎?
陳次長明堂:因為第十條第一項是針對金融業,所以會比較嚴格,而第三項在訂金融業和非金融業的範圍時,其內容會有差異,因為金融業比較專業,以兆豐金紐約分行為例,他根本沒有完成交易啊,他沒申報就被美國裁罰了,但事實上有幾筆交易是退回去的,沒有交易成功,所以他對金融業比較嚴格,對非金融業比較寬鬆,至於要寬鬆到什麼程度,我們會在辦法中再做區隔,也會徵詢公會的意見。
林委員為洲:我再提醒一下,你們在訂定相關辦法的時候,要注意到他們實際運作的狀況。
蔡委員易餘:我有個意見,修正動議條文的內容是「於訂定前應徵詢相關公會之意見」,就我看來,訂這個是沒有用的,因為徵詢以後,如果不採納公會的意見呢?
陳次長明堂:基本上是這樣,徵詢以後,如果不採納的,也要對外來說明,按照行政程序法,現在是還沒有明文規定,但將來類似這種徵詢意見的,不採……
蔡委員易餘:那乾脆不要這些文字好了,是不是?
陳次長明堂:這是公會要加的,其實加進來表示我們一定有義務找公會來,如果不加的話,也許我們會自己胡亂訂……
蔡委員易餘:如果徵詢公會意見,但又不採納,幹嘛要留著一個尾巴呢?
陳次長明堂:這樣我們要負責任啊,如果我們認為公會的意見不行,我們不採納又不說明,我們不能完全照公會意見,所以要徵詢,過去有別的立法例,這樣訂就是要給人民、公會表達意見的意思。
主席:這部分是否可以改成「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法務部、相關機關及相關公會共同定之」?
陳次長明堂:通常是機關之間才會用「會商」,對民間是用「徵詢意見」。我們一定要徵詢,因為訂在裡面就一定要徵詢意見,不找他們來的話就會程序違法。
蔡委員易餘:如果徵詢後,與公會的意見完全不一樣呢?
陳次長明堂:儘量要尋求共識,如果徵詢後公會反對,將來訂的機關要負相關責任,不論是政治責任或其他責任,那都是機關要負責的,所以我們要問問他們的意見,如果有不同意見,我們只好以兩害相權取其輕、取其重等類似的方式來作最後的決定,決定以後,機關就要負責。
主席:另外,第二項「依前項規定為申報者,免除其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義務。」這裡是不是有律師呢?因為依照律師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終止其契約。」所以,這裡是否要加上「律師並得終止與客戶之委任關係」?
陳次長明堂:不過,那本來就是可以終止的,我們尊重契約自由原則,本來隨時就可以終止契約,包括銀行也可以解約啊!都可以的,不必寫,當然可以解。
主席:不是,它要有正當理由。現在的問題是,這算不算是正當理由?
陳次長明堂:正當理由應該給它寬一點,就是實務上去解決。本條第二項所講的,只是說本來應該要保守秘密的,像是律師和銀行。以銀行為例,根據銀行法銀行也有保密的義務,如果他依照第一項的規定申報以後,等於說他洩密給FIU、調查局。所以,他一方面依據他的業管法律要保密,但是另一方面他又要交給第三者調查局的洗錢防制中心,這樣的話,他的義務會衝突。所以,如果在這第二項裡面把對專業法律的保密義務解除掉,就不會發生這邊洩密,但另一邊又必須通報的尷尬。至於契約的解除,這不在本法的範圍內,按照契約去履行、去處理即可。
主席:按照現行條文的規定,當我去通報的時候,是不能讓當事人知道的。在這種情形下,如果我發現有嫌疑而要跟他確認身分的時候,他不讓我確認,我就終止。這時對方可能說:你沒有正當理由,為什麼要跟我終止?我又不能跟他講:你這有洗錢的嫌疑,所以我要報出去。這時候我若跟他終止契約,就變成我是違約了啊!
陳次長明堂:我倒是建議公會將來建立相關倫理規範、相關作業規範的時候,也許可以將類似這種義務衝突之下的情形作為解約條件,而不是在法律裡面明文規定。因為這裡面幾乎適用於各行各業,金融業、非金融業都包括在內,比方說地政士、會計師,如果要寫進入,就變成會寫得一大堆,所以建議在相關公會的倫理規範、就業規範等等內去做就可以了。
主席:請問各位,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條文照修正動議2之第十條文字通過。
處理第十二條。第十二條目前正在協商,暫予保留。
處理第十七條。
陳次長明堂:第十七條原條文裡面就有公務員之洩露和非公務人員之洩露。對於這部分,我們建議按照11月3日委員提的動議來處理?
主席:這部分委員是不是有一些不同的看法?
請周委員春米發言。
周委員春米:現行條文第十七條有針對公務員及金融機構從業人員洩露秘密之處罰規定,現在我們對於非金融機構從業人員的部分,也課予洗錢防制的申報義務。我覺得可能要就個案來討論,尤其在律師、會計師的部分,因為他們是就個案跟客戶之間有一定的信賴關係,現在律師公會就這一點,為了要辯護或從事的相關業務,都會希望當事人能把相關的事實講得較為清楚,現在如果有針對洩密的處罰,他們就有這樣一個疑慮,就是如果將來這個客戶因為洗錢而被申報了一次犯洗錢罪,被定罪以後,未來這位客戶是否會回過頭來檢舉或指控這位律師有洩密罪?若是這樣,會讓律師與客戶兩者之間很需要的信賴關係面臨崩壞或毀壞,這也會對律師公會在執行業務時所遵循的專業倫理造成疑慮。我們認為,這個部分是否有可能使這樣的處罰不要是一個刑事責任,而是由相關的職業公會去作懲處,或者讓他們自律自制?這個部分可否請法務部再說明?可否不要馬上拉高到一個刑事責任的處罰,而是交由公會來自律自制?
陳次長明堂:現行條文第十七條第二項就有包括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也就是說,現在第五條裡的金融機構與第二項裡的非金融機構,第三項是增列的「租賃業」,本來就有。事實上,各個行業都有可能涉及到這一種的矛盾;因為我們前面有賦予金融業、非金融業做申報、保存資料以及確認客戶等三大義務,這部分如若違反,也是行政罰。至於如果客戶中有疑似涉及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洗錢罪者,我們也希望接受委任的業者包括銀行業,銀行事實上也要保密,可是銀行的理專如果發現款項大筆的出入有疑似洗錢的情形,他們也會面臨到這種矛盾。所以並非只有律師,每個行業都有可能面臨到這種矛盾,但是這是公約要求的。
蔡委員易餘:次長,我懂你的意思。不過,我們在處理第十七條第二項的修正時,請次長要去斟酌第二條的修正已經把「明知」拿掉。就是說,我們現在認為是「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以我們把「故意或過失」都納入。如果他是因為過失而沒有去收受到特定犯罪所得,就是因為過失而產生的狀況,你們現在卻在第十七條又課予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刑事責任的話,以金融業者為例,他們可能會因為過失的狀況,也要進入這樣一個刑罰。我請大家慎重思考!這樣是一個擴大處罰,而且很有可能會傷及很多無辜。
陳次長明堂:不會啦,這個條文沒有處罰過失犯,是處罰故意犯。第十七條……
蔡委員易餘:可是我們在第二條的修正已經把「明知」拿掉了。
陳次長明堂:對,第二條所規定的是洗錢罪要件,不以明知為限。如果過失的話,在第二條裡面也沒有啊!第二條也沒有處罰過失犯啊!我們只是說,不要把「明知」弄得那麼緊,讓直接故意、未必故意、間接故意都包含在內,只是這樣而已,所以還是針對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也就是說,第二條沒有擴大到過失犯。所以在第十七條裡面也要是「故意」的洩露,如果是「過失」,第十七條也沒有處罰業界。
主席:從第十七條你如何看出它只針對故意?就是依照刑法的……
陳次長明堂:我們依照刑法,過失犯的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所以,第十七條裡沒有含過失犯。
段委員宜康:第十七條要通過嗎?
主席:第十七條暫時保留。
處理第十八條。
陳次長明堂:關於第十八條,我們建議參考黃國昌委員以及原來柯委員11月3日所寫的綜合版,就是今天江永昌委員所提的版本。在修正動議6的最左邊這個欄位,黃國昌委員認為第二項的但書是贅文,本來就是能夠證明的話,就不應該處罰。所以「但書可以刪除」是黃國昌委員跟我們協商時所提的意見,我們尊重黃委員的意見。
黃委員國昌:我先跟本委員會委員說明一下。我在上一次討論的時候其實已經把這個問題點出來了,就是說,我很擔心加上但書之後,對於客觀舉證責任的負擔反而在後來的法操作上會產生困擾。這個擴大沒收的制度,我想清楚地建立一個原則,就是它的證明度標準雖然有降,但是,檢察官負舉證責任這件事情還是清楚的,萬一有但書的話,到時候就扯不完了。被告如果證明他有合法來源的話,本來就可以在主觀舉證責任上,去打破檢察官應該要承擔的客觀舉證責任。我那個時候會建議把但書拿掉的理由是,對於客觀舉證責任的分配這件事情,不要產生任何的混淆。對於被告來講,他在整個舉證活動上,只要讓檢察官沒有辦法meet到他本來應該要負的客觀舉證程度的證明度標準的話,這個時候當然就不會落入整個擴大沒收制度的範圍。因此,針對條文我還是建議,在你們最後的綜合版中,為了要跟刑法總則那邊的沒收制度配合,所以把「犯罪」改成「違法行為」,這個部分我可以同意,不過,我還是建議把但書拿掉。
陳次長明堂:黃委員對於這部分的建議本部可以接受,可以把但書拿掉,必要時,我們可以改變「說明」欄裡的文字,畢竟這部分自不待言,這個是敍述性的文字,可以不必放在本文裡面,因為舉證責任本來就在檢察官,檢察官要說服法官嘛!
主席:現在這裡是說「事實足認」,顯見這個舉證責任是非常、非常的輕。所以是要事實足以證明,還是說要確信?因為你現在等於是說,如果我犯第十四、第十五條的罪,而現在你發現有其他的,這是其他的違法行為,你只要說我「事實足認」,這樣就夠了嗎?
李調辦事法官明益:司法院針對臨時動議6第十八條第二項的意見如下:依照立法說明,草案第十八條第二項似有參考德國刑法第73d條擴大利得沒收的規定。但是,德國刑法第73d條第一項雖然規定,利得源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證明程度為有事實足認,然應該規定產生違反罪責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及財產權保障規定之疑慮,經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以合憲性解釋方法,限縮該規定之適用,是以,承審法官在窮盡證據提出與證據評價程序,並考量被告個人情況及其經濟與生活狀況之後,得到完全之確信心證,認為利得係源自違法行為為前提,而確認他的合憲性,這樣的見解也獲得該國聯邦憲法法院之支持。因此,本於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之相同意旨,草案第十八條第二項關於證明程度之要件,是否參採德國實務見解之意旨而提高到確信程度,尚請斟酌。惟不論最後審議結果如何,本院尊重法務部之政策決定及大院之立法裁量。
主席:請法務部檢察司余副司長發言。
余副司長麗貞:就擴大沒收這條的規定來講,在立法說明裡已有提到德國洗錢罪的最大沒收,它的舉證門檻就有事實足以證明為來源不明之所得者,即沒收。奧地利的法律也是一樣,它是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及刑法總則第二十b第二項相互搭配的一個規定,對於擴大沒收的必要性在法律明文規定。我國過去對於沒收的部分並沒有在總則裡面作規定,現在因為實務上遇到若干困境,在11月3日的委員會上我也提到,我們查獲車手的時候,在他的身上和車上雖然有查到一些現金,當我們到他家裡去查的時候,也發現他有跑車、黃金或柏金包等等,因為與本案的洗錢比較沒那麼直接地關聯性,可是他如果沒有直接的犯罪所得,可見是來自於其他的話,這部分在現行法是沒有辦法沒收的,以前嘉義有一個「洗錢教父」盧伯賢的案件,就是發生這樣的狀況;這是外國立法例跟我們現在的實務狀況。剛剛司法院也提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到底是不是用「確信」這兩個字,德國法我不清楚,本部的林司長是留德的,所以等會請他作補充報告。據我所知,司法院也是參考3篇留德學者的文章,但是我們如果要看這篇文章的原意,必須看這篇憲法訴願文章的背景是什麼?他是一位因販毒罪遭起訴的被告,他販售了3公斤海洛因,這部分的犯罪所得以及海洛因沒收都沒有問題。可是,在他的銀行帳戶裡查到5萬多馬克,這是一起發生在民國八十年左右的案例,那個時候的幣值我想跟現在是不可同日而語的。但是,無論如何,我們來看他當時一個月的薪水是多少?是800馬克,他是很持續性地領到這800馬克的生活津貼或薪水,他每月的生活開銷除了要養一部簡單的車,還有生活費和600馬克的房租,當地方法院沒收他的這5萬多馬克,這位被告不服氣,於是提起這件憲法訴願。檢方認為,我窮盡調查,認為你的收入只僅於這800馬克,扣掉生活費你並沒有其他收入。所以我合理相信這5萬馬克是你來自於其他犯罪之所得。因此,他宣告沒收。聯邦憲法法院就去徵詢邦司法部、聯邦司法部、聯邦最高法院以及聯邦檢察總署,對於立法者要降低原來沒收的舉證門檻,他們是有共識的。甚至聯邦最高法院在最後的結論是寫說,他們是允許事實審法官透過間接論證的方法,在合理的情況下就可以沒收。他並不是用「確信」這兩個字啊!「確信」就是說,我法官窮盡了這些調查,就這些調查他可以說服我,也就是convincing,我確信了這個東西是來自於違法所得,而不是他的舉證責任是要到達無可懷疑的門檻;我想,聯邦憲法法院並沒有這樣的意思,所以不能說我們看到「確信」這兩個字,就等於他們舉證的門檻。我想,無論是在沒收或是就本案這部分德國刑事訴訟法裡面,它的說明都是不同的用語。
主席,這部分關於德國法的規定,能否請本部另一位林司長來作說明?
主席:在說明之前,請你也說明清楚,德國法的規定到底是怎麼樣?比方說,我在查其他犯罪時,發現毒品或組織犯罪等等有洗錢的不法所得,我可以把它們一併沒收;還是我在查洗錢的時候,發現其他與洗錢無關的犯罪所得,我也可以一併沒收,到底指的是哪一種?這是第一點。
第二點、他們是用所謂的「事實足認」,還是「事實足以證明」,還是所謂的「確信」?我想,它們在舉證上有不同的層次,到底德國的規定是怎麼樣?也請一併說明清楚。
林司長麗瑩:謝謝主席容許我對德國法再進一步作說明。其實擴大洗錢的立法目的,就是說,我們在查本案的犯罪之外,如果有查扣到其他更多疑似來源不明所得(我們都先中性定它為所得)的狀況之下,只要檢察官有客觀事實足認它是來自不法所得,至於是什麼不法所得,不需要到具體證明(這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用語),就可以加以沒入。這是擴大沒收,它為什麼要去擴大沒收、要全部剝奪、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這也是聯邦憲法法院的用語。他說,這不是刑罰,與罪責無關,也與無罪推定無關,它就是要去剝奪這個犯罪所得,才能遏止犯罪,擴大沒收是一個預防性措施,除了洗錢犯罪之外,其他有可疑不法來源的也可以沒收,這是擴大沒收的立法目的。我再強調一點,以抓毒犯為例,我們抓毒犯,也許他這次的犯罪交易就只有扣到1萬元,但這位毒犯家裡有跑車、有遊艇,這位毒犯並沒有其他正當職業,我們竟然可以讓他保有這些犯罪所得,讓他進去關兩年或五年,他都划得來啊!出來之後,他還可以繼續犯罪,他經過成本計算,覺得划得來,他可能就會繼續犯罪。現在所有的國際趨勢都認為,經濟的犯罪就要用經濟的手段解決,所以都有擴大沒收。也就是說,現在各國都有擴大沒收這個立法了。
其次,目前大家在討論德國的是,就擴大沒收來講,在構成要件設定最嚴格的一個立法例,第一、它必須要有前置犯罪。像美國,它就是民事沒收,不需要有前置犯罪,只要是可疑、是犯罪所得,他就可以沒收,不需要先查到。像我們的洗錢防制法,必須先有一個洗錢犯罪的前置犯罪,然後我們看他有一些來源不明、可疑是犯罪所得者,我們一併可以擴大沒收,前提是要有一個前置犯罪,這是德國的立法例。第二、他將證明的門檻拉到有事實足認,像美國的門檻是只要有優勢證據,51%的門檻就可以過了,但是,在德國則要有「事實足認」,門檻比較高一點。
剛才司法院的代表有提到德國還要達到「確信」,有關「確信」的用語,因為「確信」是中文用語,我們在所有法律圈,尤其是刑事法界都知道,用到「確信」這兩個字,就會連想到有罪的證明門檻。而有罪的證明門檻,按照德國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的規定它所謂的「確信」跟剛才司法院代表所提到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所謂的「確信」,雖然我們也翻成「確信」,但它們的用語是不一樣的。德國所謂「有罪判決之確信」,它是geschoepften Ueberzeugung,跟聯邦最高法院的「確信」(uneingeschraenkte Ueberzeugung)的用語就不一樣。然後,我要特別再提出來的是,那是聯邦最高法院的某一個見解有提到這樣的說法,但是,像國內學者潘怡宏、連孟琦和吳耀宗老師的文章裡所講的這個,都是在講聯邦最高法院的見解,而且都說有好幾種不同的見解,有些還採所謂「有高度可能性」或「合理情況可以證明」,各有不同的見解,但是這些見解因為引起合憲爭議,打到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見解認為,這個部分為了要達到預防措施的擴大沒收這樣的目的,如果依現有的證據方法窮盡調查之後,有得到足認的信賴就可以了。因此,它的用語就只有Ueberzeugung,憲法法院也不用uneingeschraenkte等詞,他們認為法官可以得到說服的相信就可以了。我有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違憲審查機構的判決都拿出來,它的德文用語就是「有事實足認」,這是它的合憲性解釋。所以它的門檻確實沒有拉到所謂的「確信」,而且我覺得「確信」這個用語在台灣會引起爭議,因為「確信」就會讓我們聯想到有罪,如果是有罪認定,就不叫擴大沒收,就是本案沒收了啊!那就沒有區分了啊!我都要證明到有罪門檻,就在本案沒收即可,為什麼還要擴大沒收?這與擴大沒收的本旨就不符了。但是我要特別強調,就各國來講,德國的門檻算是比較高的,它的「有事實足認」已經是比較高的門檻了。以上簡單報告,謝謝。
主席: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因為我自己就這個部分也有提修正動議,所以,我想說明一下提那樣子的文字的意涵與其背後的理由是什麼,起碼可以在立法紀錄上留下來。因為我覺得,大家在委員會裡面要就這個條文達成共識,以過去刑總在擴大沒收制度討論的經驗,應該是比較困難的。
首先,當我們使用大陸法系的「確信」或英美法系的「沒有合理的懷疑」當作「證明度標準」的時候,它適用的脈絡都只有在刑事犯罪行為的認定和追訴。基本上,它在處理的是不同類型錯誤判決的風險。因為我們這個社會定了一個價值,那個價值是誤把無罪的人判有罪,它的成本是非常、非常高的,遠遠大於誤把有罪的人放出去,所以才會把證明度的標準拉得這麼高。在刑事犯罪以外的脈絡當中,沒有用「確信」,也沒有用「合理的懷疑」去定這樣的標準。而我們今天討論的這個擴大沒收的制度,事實上並不涉及到對於其他犯罪行為之認定以及進一步的刑事訴追。也就是那個刑罰制裁性的效果,事實上在這個脈絡裡面是沒有的,它只是基於「不法所得必須要徹底剝奪」這樣的概念,才會去定這個擴大沒收的制度。因此,就有「事實足認」這個證明度的標準,我自己的看法是,從證據法的觀點來講,只有一個合理的可能性。那個合理的可能性大概就是介於所謂刑事的證明度標準和剛才主席曾提到的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就是超過優勢的證據、中間那個證明度的標準。中間那個證明度的標準在英美法上使用的就是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也就是比他們的民事證明度更高,但沒有爬到刑事那樣的證明度的標準。
在這個立法過程當中,我個人的法價值是,在舉證責任方面依然尤為檢察官維持,而且那個證明度的標準是在我剛剛所講的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這個證明度的標準之下。我會覺得這是一個比較適切的立法。
陳次長明堂:跟委員補充說明一下,除了剛才林司長講的德國以及黃委員所補充的資料以外,在我國的立法例上面「有事實足認」事實上也不是完全沒有標準的。司法院所頒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九點,它在解釋刑訴法的第七十六條,也就是說,刑訴法第七十六條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者,像這兩款的解釋條文都寫「有事實足認」。剛才我講的「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司法院的解釋是說,有事實足認之標準,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之,並在卷內記載。所以,不是只有檢察官自己主觀來講就可以處理,還必須要有事實加上客觀的證據。
主席:請司法院刑事廳李調辦事法官發言。
李調辦事法官明益:我剛剛已經表明司法院的態度,我們原則上是尊重法務部的政策決定與大院的立法裁量。我以下的發言最主要是針對可能有誤解的部分來做表達,並代表司法院的看法。
剛剛法務部的代表提到,如果用「確信」的話,就相當等於是證明犯罪程度。那就用本罪來沒收就好了,不需要用擴大沒收。我想,這恐怕是一個誤解。德國關於「擴大沒收」的操作,它所謂到確信的程度是說,另外扣到的這些財產是源自於其他違法行為,這個事情你必須要達到「確信」的程度;而不是說,到底它構成哪一個具體的違法行為,這個你要達到確信的程度,這兩個是完全不同層面的問題。所以,剛才法務部的代表這樣的說法,恐怕會有誤導之嫌。另外,剛剛大概有作一些說文解字,說什麼德國的「確信」用在有罪判決與用在擴大沒收的用語是不同的。姑不論兩者是否不同,法務部可能要先解釋一下,究竟在德國法上的「擴大沒收」所使用的所謂「有事實足認」,跟他們「有罪判決」所謂的「確信」,兩者的心證程度差別到底在哪裡?
然後,再回到我們這個草案的規定,因為本草案規定是「有事實足認」。剛剛次長有提到「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這一部分可能比較抽象一點,基本上,在實務上最高法院的判決有針對這個部分提出一個所謂「量化的標準」,這量化的標準是什麼?所謂「有事實足認」,它其實是相當於我們刑法第一百零一條羈押要件的一個一樣的用語。在量化下,所謂有事實足認是指大概七成到八成左右的一個心證程度。不管德國那個規定的用語到底是怎麼樣,至少在聯邦憲法法院針對「擴大沒收」這個心證程度遠比那個條文所顯現的心證程度要來得強,也因此當我們在仿造德國「擴大沒收」這個制度的情況下,法務部恐怕要先說明一下,我們這樣的「有事實足認」究竟應該到什麼樣的程度,以致得以讓我們的國內法制所接受?
主席:請蔡委員易餘發言。
蔡委員易餘:我想我們修正洗錢防制法,是希望台灣的洗錢防制可以符合國際上的標準和規定,但是,我們卻陷入「擴大沒收」的討論。就我的瞭解,根據德國刑法第七十三d條之規定,他們「擴大沒收」主要還是針對組織、毒品,因為這樣的犯罪是有集團性或有常業性;反觀我們的規定,則是很寬鬆的。所以我們在討論「擴大沒收」的時候,我覺得大家要認真思考一個問題,就是我們在刑法的部分「擴大沒收」對第三人沒收是合理的。但是如果有人涉及到洗錢,且有收受贓物,他收受贓物後,你再基於第十八條第二項「有事實足認行為人所得前項之規定之外之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來認定,也就是說,我因為收受一台贓車,而我家裡還頗有財產的,但我無法證明我的財產來源,所以檢察官就可以把我的這些財產全部沒收。我們可以想像,當這個法通過之後,我們會賦予檢察官多大的權力。我覺得今天我們在討論這麼嚴肅的一個法律時,我講話是要負責的,因為我看到很多檢察官對這個法案不斷地發表意見,甚至限縮我們每位立法委員的發言權,我不喜歡這個樣子。我們現在在討論的是,到底國家的公權力可以多大?像我剛剛講的一個收受贓車的狀況,如果我的戶頭還有另外的財產,就可能被沒收,我要去證明我的財產是怎麼來的。我覺得大家應該要好好思考我們國家的公權力真的要這樣擴張嗎?
主席:法務部剛才還是沒有講清楚,因為德國的擴大沒收是規定在刑法裡面,所以刑法裡面的擴大沒收是針對組織犯罪或洗錢等等的。而我們現行刑法裡面的擴大沒收是限於第三人,現在是在洗錢防制法裡面去擴大沒收,所以只要是有事實足認有其他違法行為,而所謂的「足認」是依照檢察官在現場所認定,若是這樣,此一條文會不會變成抄家條款?比方說我是檢察官,今天我只要是認為你這邊有洗錢,我就把你所有的財產全都沒收了,可以這樣嗎嗎?這個的界限到底在哪裡?
陳次長明堂:我說明一下,這個「沒收」不是檢察官的權限。檢察官最多只到扣押,我們還要去舉證,至於最後要不要沒收,是法院的權限。所以,剛才司法院也提到,法院到底要80%還是90%,那是實務上來解決,所以,沒收權不是檢察官自己可以完全獨立地或霸道地去行使。
林司長麗瑩:我先回答司法院的意見,就是說德國的「確信」,我也贊成在所謂的在聯邦憲法法院或最高法院所講的那個可以證明到什麼樣程度的信賴,那個都是針對「沒有合法來源」的這件事情,而不是要去證明本罪的犯罪。我再強調,他們用語不一樣,為什麼我們說我們不喜歡用「確信」?因為在國內,「確信」的用法會跟有罪的認定門檻結合在一起,所以我們反對用「確信」。另外,以憲法法院的見解來看,剛才司法院希望我們提出來,那德國的憲法法院到底怎麼說呢?以連孟琦老師對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說法,他說:並沒有要求需要確認有一個具體來源的犯罪存在,而是允許事實審法官透過間接論證的方法,有情況合理認定就可以了。憲法法院針對聯邦最高法院,他有不同的認定基準,他說:立法者「有事實足認」,這邊用「有事實足認」是給實務的運作者在個案裡頭去衡量。他說這個一個判斷的裁量空間,事實審法院可以衡酌在這個案要用到什麼樣的標準,這部分聯邦憲法法院說Ok的。但是只要到「立法者允許有情況可以合理認定」就可以了。這是聯邦憲法法院的看法,他最後綜整最高法院的見解之後,他說:這是立法者開放的空間,法官,你可以在個案裡頭看你的標準要到哪裡?但是,立法者的標準就是有情況合理認定就可以了。這是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的看法。
剛才蔡委員有提到,德國好像是規定在刑法裡,只有針對集團、常業。但是,如果大家看吳耀宗老師他列舉的那些,德國可以用到擴大沒收的所謂前置犯罪還包括人口販運、單純的詐欺罪。我還要特別說明一點,大家可能會誤解德國所謂的組織犯罪,大家把這個字翻為「組織犯罪」,但很多時候那個名字叫做Baende,Baende就是我們所謂的集團性犯罪或結夥犯罪,這類犯罪就可以符合擴大沒收的情況,他們的組織犯罪跟我們的定義是不一樣,它比我們寬很多。他們只要是集團性的犯罪,3個人以上就可以用擴大沒收,即使是單純的詐欺罪,它都可以適用擴大沒收。所謂可以適用擴大沒收就是說,我在查到有人涉及詐欺罪的時候,又查到他有不明財產,這個不明財產我就可以用擴大沒收,我不用證明他另外有犯什麼罪。
蔡委員易餘:我回應一下,吳耀宗老師的文章在這邊,我直接唸出來:德國刑法分則有特別指明適用第七十三d條者,如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針對集團或常業之偽造貨幣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預備偽造貨幣等犯罪」、第一百八十一c條「針對加重之販賣人口罪、媒介賣淫等犯罪」、第一百八十四條第7項「針對散布猥褻文書罪」、第二百四十四a條第3項「針對加重之集團竊盜」、第二百五十六條第2項「針對集團或常業之恐嚇取財或強盜式之恐嚇取財罪」、第二百六十條第3項「針對集團贓物罪、常業之贓物罪」、第二百六十a條第三項「針對常業之集團贓物罪」、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七項「針對集團洗錢、常業洗錢」、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七項「針對詐欺」、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針對集團或常業之未經允許之舉辦賭博罪」、第三百零二條「針對集團或常業之商業賄賂罪」、第三百三十八條「針對賄賂罪」。這樣看起來,他所列舉的只有詐欺罪和賄賂罪是不用集團或常業的,對於其他罪他們還是有針對集團或常業的限縮。所以,在德國的部分並沒有像我們今天討論的把它擴張得這麼大。
主席:請周委員春米發言。
周委員春米:我請教法務部幾個問題,第一、這個修正動議第十八條第二項是不是FATF他們要求我們要列入這樣一個審查的範圍?因為我記得行政院的版本一開始是並沒有這個條文。第二、剛才林司長的解釋如果我沒有誤認的話,好像德國的法律是規定在刑法總則裡。關於我們的沒收制度,去年上一屆我們有通過一個比較擴大沒收的方向,已在今年7月1日施行,那是適用裁判時的法律。這個法律今年7月1日才剛施行,現在就已經有很多的聲音出來了。我從律師那邊聽到一些訊息,似乎這個擴大沒收制度已經造成有些被告在程序上防禦的時候,檢察官對被告說:你要不要認罪?你不認罪的話,我可以用擴大沒收來先扣押你其他的部分。
這個會造成被告在程序上防禦的一個重大問題。儘管我們質疑,我們還是要一再地澄清、一再地表明支持法務部,也希望我們趕快通過洗錢防制法,趕快進入APG,但是我們對這個條文有疑慮。如果這個擴大沒收的制度不是在原來FATF要求的22項審查範圍,我們需不需要在一個特別法的審查過程當中,把一個有關刑法總則的沒收範圍或相關的要件拿來這邊討論?而且,老實講,我個人雖然是律師出身,但是對我們很多的學說或相關的制度還不是那麼瞭解。因為第十八條第二項「擴大沒收」的一個討論,也造成洗錢防制法審查得比較嚴謹、比較久。這個制度裡這樣一個「擴大沒收」的部分,有必要拿到今天特別犯罪法案的審查會上來討論嗎?我個人對這一點持保留意見。第三、剛剛蔡委員說,德國的規定是限於組織犯罪或集團的犯罪,所以他們會要求「有事實足認」。今天我們的洗錢防制法的相關特定犯罪範圍已經又放寬到最輕本刑六個月以上。事實上,相關的特定犯罪是包山包海,如果我們今天在這邊擴大沒收,我們能夠達到的公共利益未必一定會達得到。但是,我們可能會去侵害到一般被告他合法的財產,即使是小罪也會動到。現在的文字是「其他違法行為」,其所涵蓋的範圍是包山包海,不限於組織犯罪典型會出現的犯罪型態,小到一般的竊盜、詐欺都包括在內。所以,我們要防範這些犯罪滋生的公共利益不高,但是我們可能會干預到犯罪行為人的合法財產,而且我們還創造了不告不理原則的例外。我要質疑的一點是,法務部一再提出來說:有查到超跑,但我們不能沒收。請問你們查到超跑的時候,為什麼不能去查到他超跑後面的所謂的犯罪嫌疑?你們為什麼不能去查這一點?你們今天講說有100萬元的販毒所得之外,還有900萬元其他的犯罪所得。我們就要問,為什麼檢察官不能夠去證明這900萬元是其他的犯罪所得?為什麼不能在本案裡面去充分地調查?這是我們對於這個法條的疑慮。上個會期我們在討論刑事訴訟法「沒收」的時候,其實大家也花了許多精神,但是現在要把這個條文交給本委員會,在如此短促的時間內去作決定,而且這個條文本來就不在FATF的要求裡,我們是不是要在今天這個場合作成決定?我個人對於這樣的一個問題和方向,是持保留的態度。
主席:請林委員為洲發言。
林委員為洲:看起來法務部岌岌可危,不過,我是支持法務部的。我的想法是,「擴大沒收」其實是限縮在洗錢防制,也就是說,那邊有罪且已經確信了,是你在查辦這個的過程中衍生出來的。所以它已經是在被認定為洗錢防制對象,你們去偵查過程的當中所額外發現的,才能適用「擴大沒收」。我們上個會期審查的刑事訴訟法裡面的「沒收」,就沒有這一部分。竊盜、詐欺都不在這個「擴大沒收」裡面,這只限制在與洗錢防制法裡相關的部分,而洗錢防制法的規定已經有它的界限,所以不至於會擴權。當然,是要用「確信」還是「足以認定」,大家還可以討論,但是我覺得要讓它有「擴大沒收」這樣的可能性,實際運作之後,才會真正達到我們立法所要達到的效果。比如說詐騙集團,集團、詐騙、車手,當我們查辦的時候,其實他們都已經分散開來了,每位車手領的錢都不多,因為他們很狡詐,是在全台各個超商同時發動幾十個人甚至上百人到各提款機去領錢,所以當你抓到車手要查扣贓款時,他們的身上通常都只有一點錢。不過,他的背後說不定有很多錢財在他的帳戶裡,他因為一直領出來存入其他戶頭,到最後他累積在其他戶頭裡的錢,你們反而不能去針對那部分預先查扣,然後再去偵辦他。所以我擔心如果把這部分完全刪除,之後要用洗錢防制法來查辦狡詐的詐騙集團時,它可能會失去功能性,就像沒有牙齒的老虎一樣。如果把它去掉,會不會有這樣子的負面作用?或者,我們要來認真討論它的「事實足認」以及「確信」到底要達到什麼樣的程度?這是我提供的意見,給大家參考。
主席:本次會議到這個部分處理結束為止。
因為查扣與沒收不一樣,現在討論的是「沒收」,誠如剛剛所講的,既然有發現他其他不法的行為,為什麼不先查扣,其他的一樣可以再去偵辦?為什麼不能這樣做,一定要直接沒收?而且這個沒收是只要事實足認他有違法行為的所得就可以,請將這部分講清楚。
余副司長麗貞:擴大沒收並不是FATF 40項要求各國一定都要這麼做的,但是剛才林司長也說了,這是世界潮流,無論歐洲或是美國,都有這樣的趨勢。或許有人會說,既然沒有要求,我們要如此訂定嗎?我只能說,這次的洗錢防制法只是符合FATF 40項要求的低標,我們可以只定一個60分的標準,但是如果要打擊髒錢、洗錢的行為,為什麼不能定出一個80分的法律?讓政府將我們這次打擊洗錢行為的信心與毅力彰顯在法律上,才能讓執法單位去執行。
其次,既然都已經查到髒錢,為何檢察官查不到犯罪?但確實就是查不到,像德國聯邦法院也提到一個只有800塊身分的人,為何帳戶裡有5萬多馬克,幾乎超過他80倍以上的薪資所得?這有相當合理的懷疑,但卻查不到。並不是只有台灣的檢察官查不到,德國也查不到,其他國家也查不到,所以才會有擴大沒收或明示沒收的存在,對於金流所在,我們必須加以防堵。
今天我們談擴大沒收,我相信一定會有些不同的聲音出來,我也樂見這樣的討論能在整個立法過程中呈現出來。最後也要感謝林為洲委員支持法務部的意見,我要表達法務部的心聲,在打擊犯罪上面,這確實有其必要性,希望大院支持這方面的立法方向。
主席:請段委員發言。
段委員宜康:我沒有支持誰,只是講我的看法。第一、我不像幾位實務界出身的同仁,我的看法是這個法條看起來的確非常嚴厲,然而現在的犯罪技術跟過去截然不同,這整個嚴厲方向也不是只有我們如此,看看我們所引用的其他許多國家,他們本來都是長期要保護人權的典範對象,但看起來對這部分的規定也非常嚴厲。為什麼會如此?我覺得是因為犯罪技術進步了,無論脫罪技巧或藏匿犯罪所得的技巧都跟過去不同,為了要防堵,可能各國都必須採取這些嚴厲的規定來加以處理。我們在處理這些條文時,恐怕要看的是這些看起來非常嚴厲的條文是否不得不然。
第二、沒收可能是由檢察官發動,但是最後的裁定還是法院判決,所以就我的理解,沒收應該不是檢察官就可以做的,最後還是要去說服法院,由法官做決定,看看檢察官所提出「有事實足認」的這個事實是否能得到法院認可,並相信達到一定的比例,所以才同意沒收。
第三、對於很多被沒收的對象而言,假設被沒收的財物,無論是跑車、存款或身上的錢,可以說明合理來源,經查證的確可能事實是如此,譬如我家本來就很有錢,這些錢是我父母給我的,或者這輛跑車是我女朋友送的、是我男朋友送的,只要男、女朋友能舉證跑車是用合法的錢所買即可。我們並不是沒有讓他有證明或說明的機會,也不是只要查到這個人,就將他所有財物都沒收。當然,這在法條上是可以討論的,包括剛才幾位委員所提出來的也都可以斟酌,但我覺得基本上這個方向似乎是不得不然,必須往這個方向做修法的推動。大家可以再做斟酌,各位也都知道,我對檢察官絕對不會有好印象,但是如果把責任變成檢察官的權力,聽起來好像也不是那麼公平。
主席:請蔡委員易餘發言。
蔡委員易餘:沒有錯,沒收是檢察官先查扣,然後由法院認定,但是今天我們要定的法律就是先訂出一個標準,至少這個標準是讓法院可以適用,讓人民可以確信這個法要如何適用,也就是到達怎樣的情況,我的財產會被沒收。問題來了,如果依照本條「有事實足認因其他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能證明財產合法來源者,不在此限。」我必須證明我財產的合法來源,請問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在法庭上的緘默權還在嗎?如果我要行使緘默權,我就無法證明合法來源,我的財產就要被沒收。在思考整部刑事訴訟法法典時,還要思考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由檢察官來證明犯罪的這件事。
主席:請法務部林司長說明。
林司長麗瑩:我簡單做個說明,關於查扣或沒收,現在按照規定是全部都要經過法院裁定才可以,檢察官只有聲請權,無論查扣或沒收都要法院介入才可以做,這就是法官保留。至於剛才提到的擴大沒收,檢察官還是要證明,只是不需要證明到有罪的程度,我們現在訂定的標準就跟德國一樣,是「有事實足認」,要檢察官證明屬於不合法來源、沒有正當來源、違反行為來源,所以還是要經過檢察官證明才可以沒收,並不是要當事人自己證明為合法來源。
我們原來在但書條款所定的情況,是讓財產可能被沒收的人有一個機會可以不用被沒收,其實按照德國或歐陸法系的操作方式,檢察官或法官也可以去查這部分,如果查到有合法來源,不管被告自己有沒有說,被告要行使緘默權也沒有關係,檢察官有客觀義務去幫他查,只要查出是合法來源就不能沒收。
關於擴大沒收,就如同剛才段委員、林委員提到的,現在各國都有,它是一個為了防堵重大經濟型犯罪的操作,這不是將被告關到監獄就可以解決問題,因為如果犯罪可以得到利潤,他計算一下成本,只要關個二、三年,利益卻是幾億元或幾千萬元,他是合算的,這無法有效遏止犯罪,所以全球都有擴大沒收的制度,以經濟手段解決犯罪問題。現在大家一直在提為何再犯率這麼高,無論怎麼抓,即使將刑度愈提愈高,都沒有用,因為沒有解決背後的問題。犯罪是創造現在財富最大的來源,犯罪者賺到的錢可能比一個大企業賺的錢還多,如果不能有效的從金源斷絕犯罪者的犯罪動機,無論再怎麼查、怎麼抓到監牢去關,都是沒有用的,包括德國聯邦憲法法院都是這麼說,這已經不是一個刑罰,而是一個預防性的措施來遏阻犯罪。
陳次長明堂:我補充說明一下,現在新制的沒收已經跳脫傳統刑法總則的從刑,不是罪與刑的問題,而是以剝奪當事人的不法利得為前提,跟傳統罪與刑的證明、無罪推定、緘默權的罪與刑等部分已經脫鉤。過去對於刑法總則全面性的擴大沒收,外界及委員們都有一些疑慮,所以暫時沒有推動,而洗錢防制法第一條就說明是為防制金流,包括金流異常流動、不法流動,所以在第十八條第二項增加由小而大的方式,先從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洗錢罪開始,針對這兩個侷限的罪所查到的才可以擴大沒收,沒有貿然就到刑法總則的部分,等這個立法完成後,將來施行上無礙的話,才會擴大到刑法總則去做全面性的考量,供立法上的參考。我們是暫時建議就這兩條罪去認定,如果查的是竊盜、贓物,就不能適用這一條。
主席:司法院有沒有意見?這部分可以思考的是,擴大沒收及洗錢防制法最主要的目的,當然是針對國際之間的金融犯罪,透過各種方式將黑錢漂白。當打擊犯罪時發現他洗錢,誠如剛才法務部所說的,要證明是其他犯罪所得有困難,雖然從事實來看覺得應該是,但無法突破的是如何認為是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說實在的,今天所有的組織犯罪一定都有各種企業體,幾乎都已經是跨國企業,你要證明是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但他說是另外一家關係企業所得的錢,你怎麼能說是違法所得?我們擔心的是這個法變成抓小放大,那些真正開賭場的一定有各種關係企業,他要洗錢也是透過多層次處理,你在辦洗錢時發現他們全都能證明是某家關係企業的所得,他們的組織非常嚴密,可能透過好幾層的處理,所以都無法證明,反而是對於小咖卻將他所有的財物都沒收。
關於擴大沒收,這個沒有問題,在洗錢防制上是有其需要,但它跟人權保障這兩者之間的平衡點到底在哪裡?我們不希望一個法通過之後,大咖的都抓不到,全部是在抓最底層的小咖,幾萬元也說成是犯罪所得,好像抄家一樣,我們擔心的是這部分,並不是要替大咖當門神。到時候他們透過好多層次,經過非常精密的設計,這些你都抓不到,只能抓車手或車手下面很底層的人,然後說他們是洗錢,連他家裡面的一輛車子也是犯罪所得,好像抄家一樣,這就引起非常大的民怨。我們要看的是二者之間的平衡點,有沒有辦法透過這個法條而真的能抓到國際洗錢的大咖。
林司長麗瑩:現在洗錢防制法中最重要的前提是要查到有洗錢行為,如果是企業型、組織型的犯罪被查到洗錢,就可以知道這些企業構成洗錢,企業中的一些組織、分公司或子公司,也一定會被我們查到洗錢行為,在擴大沒收時就不會像剛才委員提到的反而容易脫罪,因為是以洗錢犯罪為前提,而小咖的也不容易被拉進來,因為他不會被查到洗錢。
剛才有委員提到贓物、竊盜的部分,他必須是犯贓物、竊盜罪,又被我們查到洗錢,還要證明有洗錢故意。我們再回到剛才討論的洗錢犯罪,因為如果單純收受是贓物罪,檢察官必須證明其有洗錢的故意。
蔡委員易餘:第二條已經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是指下列行為之一」,其中的第三款規定「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或因參與特定犯罪而取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所以只要收受就夠了,就已經是洗錢。
林司長麗瑩:刑法的犯罪構成要件中,贓物是收受贓物,洗錢是……
林委員為洲:「收受」是收受贓物,不是錢。
蔡委員易餘:錢也是贓物。
林司長麗瑩:我的意思是我們要證明到洗錢犯罪,主觀犯意要有洗錢的犯意。
蔡委員易餘:如果依第二條的定義,有人竊盜100萬元,他拿10萬元給我,我又拿這10萬元去從事特定犯罪,而取得、持有特定犯罪所得,並去使用,這就叫做洗錢,就適用第十八條第二項的擴大沒收,我就要證明我的其他財產來源,否則會被檢察官查扣我的財產,接下來我要證明我的財產來源,不然就被沒收。我對法條的認知,應該這樣是沒有錯的。
林司長麗瑩:從刑法的理論來看,這是客觀構成要件,還要有主觀構成要件,就是洗錢的故意。
蔡委員易餘:這就是我剛才講的,為何不規定為「明知」?
余副司長麗貞:「明知」不符合FATF的要求。
蔡委員易餘:我們為了符合FATF,而做這樣的規定。但我說的是有人去竊盜100萬元,他把10萬元拿給我,甚至我也知道這10萬元是他竊盜而來的。
林司長麗瑩:他必須知道是在洗錢,譬如去買一棟房子,有隱匿的行為,而不是單純收受。舉例來說,我收受的贓物是一輛腳踏車,我騎這輛腳踏車出去,這就只是贓物的部分。
蔡委員易餘:我覺得我們再吵這個的話,就要顛覆第二條了。第二條第一款明明規定的是意圖掩飾或隱匿,第二款規定的是掩飾或隱匿,第三款則沒有規定掩飾或隱匿,只是收受,就定義為洗錢,我覺得法條上的認知就是這樣,為什麼你要去顛覆第二條呢?
余副司長麗貞:為何要有一個主觀的犯意?舉例來說,我偷騎了委員的機車,客觀事實就是我偷了委員的機車,可是我是在醉醺醺的狀態下,誤以為你的車型跟我的車型很像,所以客觀事實雖然符合竊盜罪,可是我在主觀上我是要騎委員的車,相片顯示我的車就在委員車子的旁邊,車型是很像的,我因為醉醺醺所以誤騎了,那並不是打擊錯誤,總之,在此情形下,一般的做法就是,因為沒有主觀的犯意,所以就會被打掉,即不會構成犯罪,雖然客觀事實符合某個犯罪,但還是要有主觀犯意,就是我要實現這個犯罪,這個存在的話才會構成一個違法行為,所以方才委員舉的例子,如果只是收受贓物的話,違法行為有100萬元,那你交給我,並說這就是你的偷來的錢,但我的認知上這只是贓物,我就成立贓物罪而已,委員交給我要看委員是不是要洗錢的犯意,如果不是的話,則在主觀犯意的部分就直接打掉了,所以不是只看客觀行為,還要看主觀犯意,就是他做這個行為的意思何在。
主席:從第二條跟第三條來看,真的會有蔡易餘委員所說的疑慮,因為在第二條裡面,我們真的沒有所謂意圖洗錢的主觀要件,只有提到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所以這些下列行為只要是其中之一就構成了,然後再把第三條套進去,比方說竊盜、詐欺,收受或持有他犯竊盜、詐欺罪的所得就會構成洗錢罪,這裡會有那個漏洞在那裡。基本上,我們希望這個法有其時限性,所以必須要趕快處理,但是也不能夠當這部法通過之後,卻是漏洞百出,讓法官、律師在適用上是有問題的,無形中這也是會侵害人權,所以這部分我們就先討論到這裡,另擇期再繼續討論,希望在這段期間,相關單位也能夠再繼續協商,既然你們是引用外國的立法例及國際組織的規定,希望你們能夠研究得更清楚。總之,我們希望法條能夠規定得更清楚、更周延,大家的方向是一致的,應該要擴大沒收,這是沒有問題的,但是大家擔心的是,到時可能會抓小放大。最後,希望大家一起努力。
現在第十二條沒有結論,所以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先保留,今天第二條、第十條先通過,然後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就下次繼續討論好了。今天會議到此結束。
散會。
散會(12時2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