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開會1500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

第二案。

二、本院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黃昭順等21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張麗善等27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5420237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委員黃昭順等21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張麗善等27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覆貴處105年12月7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301號、105年3月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346號及105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885號函。

二、通過附帶決議1項。

三、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本院委員黃昭順等21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張麗善等27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2次會議(105年11月25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黃昭順等21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2次會議(105年2月26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本院委員張麗善等27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105年5月6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於105年12月21日(星期三)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由經濟委員會管召集委員碧玲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李部長世光、中央研究院、行政院科技會報辦公室、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國防部、衛生福利部、科技部、銓敘部、教育部、法務部、財政部及國家發展委員會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答覆委員質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黃委員昭順說明提案要旨:

「發展我國生技新藥產業,成為帶動經濟轉型的主力產業」為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的立法目的,此於本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此外,政府為促進產業結構轉型到高附加價值產業,亦將生技新藥產業定位成「鑽石起飛方案」,顯見推升高資本密集與高技術密集的生技新藥產業具有高度的社會共識,亦為國家產業發展的具體方向。

經查,生技新藥產業具有研發期程長、資本高、風險高;但若一旦有具體產品或創新突破時,則有產品週期長、回收快、高附加價值等特性。但由於新成分新藥全球每年件數也寥寥可數,加上新適應症、新劑型劑量、新包材、新製程等新藥,只要能降低副作用、改善療效強度與療效時間,在國際上都被認定為新藥,故衛生署已於民國101年12月修正藥事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將藥事法第七條所定義的「新療效複方」,從原本的僅係指已核准藥品具有新醫療效能,或兩種以上已核准成分之複方製劑具有優於各該單一成分藥品之醫療效能者,改變成到具有新適應症、降低副作用、改善療效強度、改善療效時間或改變使用劑量之新醫療效能,或二種以上已核准成分之複方製劑具有優於各該單一成分藥品之醫療效能者。

本條例作為藥事法之特別法,對於新藥之定義自然應與藥事法之基準法規定一致,才能符合法規之一致性,並讓本條例對新藥之定義與國際接軌,故對本條例新藥之定義參照藥事法施行細則予以修正,且提升至法律位階。

次查,我國為淺盤經濟型態,故以新藥開發平均5億美金以上之成本而言,對台灣屬較不容易推展的經營模式,相對而言,即便同一成分但卻研發能降低副作用、改善療效強度與療效時間的新適應症、新劑型、新劑量、新包材、新製程等新藥即是國內生技新藥產業的強項,故應儘速納入本條例新藥之定義,以使本條例能與產業實務接軌。

再者,我國醫療器材具有高度世界競爭優勢,而第二等級醫療器材與第三等級醫療器材一樣,都具有高風險、高研發投資的特質,若未列入本條例獎勵範疇,恐難以發揮鼓勵產業發展,也與本條例協助利基產業之立法目的有違,故本次修正特將第二等級醫療器材列入本條例,以臻周延。

綜上,為使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對新藥之定義能與國際接軌,並配合我國新藥利基產品與產業扶持需求,同時放寬對同屬高風險、高研發及須進行臨床試驗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納入本條例,以鼓勵產業投入高風險新藥與醫療器材之研究發展,促使我國生技新藥產業進一步深根茁壯,特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三條修正草案」,將本條例新藥定義比照藥事法新修正之定義,並將第二等級醫療器材列入本條例高風險醫材範圍,以鼓勵台灣生技新藥產業能進一步發展茁壯。

()張委員麗善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臺灣醫療器材廠商多屬中小企業,目前產業發展主力為第二等級醫療器材,僅少數廠商從事第三等級醫療器材之開發,為能確實推動國內生技新藥產業,成為帶動經濟轉型之主力產業,修正放寬高風險醫療器材之適用範圍,使其更符合臺灣目前產業技術水準,並鼓勵臺灣之新藥及新醫療器材於國內執行臨床試驗者,明訂主管機關應訂定辦法獎勵之,以帶動臺灣臨床試驗產業發展,特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經濟部李部長世光就行政院提案說明如下:

1.前言

「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自96年6月15日蒙大院三讀立法通過,並經總統令於同年7月4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提供從事生技新藥研發製造之生技新藥公司於技術、人才、資金的投資獎勵,截至2016年11月底止,已有107家公司及252項產品取得生技新藥公司與生技新藥的資格審定,對我國生技產業發展具有指標性意義,以生技新藥公司之創新研發能量,推動生技產業成為我國經濟發展的主力之一。

2.產業現況

我國生技產業涵蓋應用生技、製藥及醫療器材等領域。2015年我國生技產業總營業額為新台幣2,986億元,其中醫療器材產業營業額為新台幣1,330億元,占我國生技產業總營業額約44.5%,是推升我國生技產業營業額成長的關鍵,更是出口金額最大的項目。

我國已有數位血壓計、電子體溫計等醫療器材產品在全球市占率高居首位,此外,隱形眼鏡、血糖計及其試片等更為現階段我國醫療器材的外銷主力,顯示我國在醫療器材領域具有一定的國際競爭力,惟我國醫療器材產品多屬消費性的醫療器材,近年受到發展中國家跨入門檻較低的消費性醫療器材產品開發與低價競爭而備感威脅。

鑑於全球生物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且涵蓋領域廣泛,相關應用科技,如:細胞治療、基因治療、精準醫療等,成為近年全球生物科技發展之主軸項目,而且對未滿足醫療需求之重大疾病提供另外治療機會,先進國家均積極投入,國際間已有眾多廠商投入該領域發展,亦有少數產品獲准上市,未來市場規模將快速成長。

3.經濟部提出修法之說明

(1)高風險醫療器材

我國醫療器材廠商多屬中小企業,研發能量不大,僅少數從事第三等級醫療器材之開發,其中植入或置入式醫療器材的投入更少,故本條例自公告施行以來,審核通過之高風險醫療器材廠商數量相當有限,截至目前,已取得生技新藥公司與生技新藥的資格審定之中,高風險醫療器材僅有18家,通過產品品項計31項,對於帶動生技產業轉型與升級有限。

本部提出第3條第4款高風險醫療器材的修正,將原條文高風險醫療器材之定義從「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植入或置入人體內屬第三等級之醫療器材」,修正為「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屬第三等級之醫療器材或須經臨床試驗始得核准之第二等級之醫療器材」,可將我國具優勢之產品,例如:新材質隱形眼鏡、鈣鹽骨洞填充物等產品納入,有助於提升我國醫療器材廠商投入產品開發之意願。

(2)新興生技醫藥產品

因應全球生物科技發展日新月異,為鼓勵產業投入新技術新產品開發,提升我國生技產業技術能量與產品國際競爭力,本部提出新增第3條第5款新興生技醫藥產品項目,其定義為「指經行政院指定為新興且具策略性發展方向之生技醫藥項目,並經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審定後公告之產品」,以鼓勵產業投入具高技術門檻之新興領域的技術及產品開發,如:細胞治療、基因治療、精準醫療等,搶得先機,進而掌握戰略優勢。

4.結語

為能確實達到本條例發展我國生技新藥產業,成為帶動經濟轉型的主力產業之立法意旨,引導廠商開發高附加價值之產品,建議修改本條例第3條條文,放寬第4款高風險醫療器材之適用範圍,使其更符合目前產業技術水準,並鼓勵廠商投入高風險醫療器材之研發;另新增第5款新興生技醫藥產品納入適用範圍,以鼓勵產業投入細胞治療等領域新技術新產品之開發,搶得先機,進而掌握戰略優勢,提升生技產業產值與競爭力,推動產業之發展。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書面報告:

1.緣由

(1)經濟部考量我國生技產業次產業中,以醫療器材產業之營業額最大,但醫療器材廠商多屬中小企業,目前產業發展主力為第二等級醫療器材,僅少數廠商從事第三等級醫療器材之開發,對於植入或置入式醫療器材之投入更少,尚未對生技產業帶來顯著效果。為確實達到帶動經濟轉型主力產業之立法意旨,爰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三條修正草案,修正放寬第四款高風險醫療器材之適用範圍,使其更符合目前產業技術水準,並鼓勵廠商投入高風險醫療器材之研發;另新增第五款新興生技醫藥產品納入適用範圍,以鼓勵產業投入預防醫學及再生醫學等領域新技術新產品開發,提升生技產業產值與競爭力。

(2)為使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對新藥之定義能與國際接軌,並配合我國新藥利基產品與產業扶持需求,同時放寬對同屬高風險、高研發及須進行臨床試驗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納入本條例,以鼓勵產業投入高風險新藥與醫療器材之研究發展,促使我國生技新藥產業進一步深根茁壯,黃昭順、李彥秀等21位委員特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3)有鑑於臺灣醫療器材廠商多屬中小企業,目前產業發展主力為第二等級醫療器材,僅少數廠商從事第三等級醫療器材之開發,為能確實推動國內生技新藥產業,成為帶動經濟轉型之主力產業,修正放寬高風險醫療器材之適用範圍,使其更符合臺灣目前產業技術水準,並鼓勵臺灣之新藥及新醫療器材於國內執行臨床試驗者,明訂主管機關應訂定辦法獎勵之,以帶動臺灣臨床試驗產業發展。張麗善等27位委員特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相關管理機制及協處措施

(1)動物用藥品及動物用醫療器材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之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新藥,係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屬新成分、新複方、新效能、新使用途徑、新劑型或新用法用量製劑之動物用藥品」,本次生技新藥管理條例修正內容與農委會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並無抵觸。另,我國目前動物用醫療器材尚無專法列管,但若為人畜通用之醫療器材者,則須洽衛生福利部辦理查驗登記。

(2)研發成果

農委會為確保農業經濟競爭優勢,對於研發成果依敏感科技管制與研發成果管理規範,確保資訊與人員之保密,並運用專利與品種等智財布局技術與市場,透過技術移轉發揮技術、品種與專利之價值,以導引民間研發與生產投資,促進農業產值提升。

農委會所訂之農業科技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相關法規,主要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管理及運用作業要點」等,均依照科學技術基本法訂定。

上開兩項法規規範國有研發成果之歸屬、管理及運用,不僅要求本會或所屬機關補助辦理科技計畫時,應與執行單位訂定書面契約;並規範處理國有研發成果授權實施事宜之人員,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迴避,以及國有研發成果未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核准前,不得對外公開或揭露。

(3)協助健全生技醫藥產業發展環境

為協助優化我國生技醫藥產業發展環境,並完備我國生技醫藥產業鏈,農委會業整建最少病原(Minimal Disease, MD)級生醫用小型豬異地備援設施,並積極將生醫用小型豬提升至無特定病原(specific pathogen free, SPF)等級,以分散種原集中保存之風險,並穩定提供生技醫藥業研發之需求,填補我國目前生技醫藥臨床前試驗在中大型實驗動物測試能量之缺口。另整合國內產學研機構,完成實驗動物資源網及動物試驗服務網之佈局與分工,創造產學研共贏環境,共同扶植我國生技醫藥產業發展。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經出席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咸認本案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四、全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管召集委員碧玲補充說明。

五、通過附帶決議1項:

針對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三條,主管機關應每年提供相關產業研究報告與政策評估報告,說明擴大獎助範圍之公益性與必要性,以維護生技新藥產業之健全發展,並定期送交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提案人:蔡培慧  管碧玲  林靜儀  

六、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生技新藥產業:指用於人類及動植物用之新藥高風險醫療器材及新興生技醫藥產品之產業。

二、生技新藥公司:指生技新藥產業依公司法設立之研發製造新藥高風險醫療器材及新興生技醫藥產品之公司。

三、新藥: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屬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或新使用途徑製劑之藥品。

四、高風險醫療器材: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屬第三等級之醫療器材或須經臨床試驗始得核准之第二等級之醫療器材

五、新興生技醫藥產品:指經行政院指定為新興且具策略性發展方向之生技醫藥項目,並經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審定後公告之產品。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生技新藥產業:指用於人類及動植物用之新藥高風險醫療器材及新興生技醫藥產品之產業。

二、生技新藥公司:指生技新藥產業依公司法設立之研發製造新藥高風險醫療器材及新興生技醫藥產品之公司。

三、新藥: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屬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或新使用途徑製劑之藥品。

四、高風險醫療器材: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屬第三等級之醫療器材或須經臨床試驗始得核准之第二等級之醫療器材

五、新興生技醫藥產品:指經行政院指定為新興且具策略性發展方向之生技醫藥項目,並經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審定後公告之產品。

 委員黃昭順等21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生技新藥產業:指使用於人類及動植物用之新藥及高風險醫療器材之產業。

二、生技新藥公司:指生技新藥產業依公司法設立之研發製造新藥及高風險醫療器材公司。

三、新藥: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屬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或新使用途徑製劑之藥品。新成份,指新發明之成分可供藥用者;新療效複方,指已核准藥品具有新適應症、降低副作用、改善療效強度、改善療效時間或改變使用劑量之新醫療效能,或兩種以上已核准成分之複方製劑具有優於各該單一成分藥品之醫療效能者;所稱新使用途徑,指已核准藥品改變其使用途徑者。

四、高風險醫療器材: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屬第三等級之醫療器材或須經臨床試驗始得核准之第二等級之醫療器材。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生技新藥產業:指使用於人類及動植物用之新藥及高風險醫療器材之產業。

二、生技新藥公司:指生技新藥產業依公司法設立之研發製造新藥及高風險醫療器材公司。

三、新藥: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屬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或新使用途徑製劑之藥品。

四、高風險醫療器材: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屬第三等級之醫療器材或須經臨床試驗始得核准之第二等級之醫療器材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生技新藥產業:指使用於人類及動植物用之新藥及高風險醫療器材之產業。

二、生技新藥公司:指生技新藥產業依公司法設立之研發製造新藥及高風險醫療器材公司。

三、新藥: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屬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或新使用途徑製劑之藥品。

四、高風險醫療器材: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植入或置入人體內屬第三等級之醫療器材。

行政院提案:

一、因應全球生物科技朝向預防醫學及再生醫學等領域之發展,相關應用科技將成為未來發展之主軸項目,為對未滿足醫療需求之重大疾病提供另外治療機會,先進國家均積極投入,且已有眾多廠商投入該領域發展,亦有少數產品獲准上市,未來該市場規模將快速成長。為提升我國生技產業技術能量與產品國際競爭力,據以提高我國產品在國際市場占有率,故具高技術門檻之新興生技醫藥產品宜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爰修正第一款及第二款「生技新藥產業」及「生技新藥公司」之定義,以鼓勵產業投入新技術新產品開發,搶得先機,進而掌握戰略優勢。另序文依法制體例酌作標點符號修正。

二、第四款之高風險醫療器材,係以產品開發的風險程度評估,與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二條之風險有別,第三等級醫療器材均屬開發風險高之品項,爰刪除現行「植入或置入人體內」之文字;至於須執行臨床試驗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須面對臨床試驗成敗風險,致使產品期程受到影響,故亦屬產品開發風險高之品項。鑑於國產醫療器材產品多以第一等級和第二等級居多,爰修正第四款放寬高風險醫療器材之適用範圍,使其更符合目前產業技術水準,並鼓勵廠商投入高風險醫療器材之研發,以進一步提升生技產業產值與競爭力。

三、新增第五款新興生技醫藥產品之定義,由行政院整合科技部、衛生福利部及經濟部等相關部會,指定新興且具策略性發展方向之生技醫藥項目並經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審定後公告。該新興生技醫藥產品亦涵蓋相關之技術與服務;另所定新興且具策略性發展方向之項目,例如:精準醫療、基因治療、細胞治療,及符合美國paragraph IV定義之藥品,即依據美國「藥價競爭及專利期間回復法案」(Drug Price Competition and Patent Term Restoration Act)之規定提出paragraph IV證明之藥品。由於paragraph IV藥品具有高度的技術門檻及高研發經費投入,並具有創新意涵,故亦列入指定範圍。

委員黃昭順等21人提案:

一、為與國際法規新藥定義接軌,及配合我國生醫產業實務新藥發展利基領域及扶持需求,爰此明訂第三款新藥定義及範疇,並與藥事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新藥定義相符,以利產業明確依循。

二、我國在醫療器材方面,具有一定國際競爭力,但非以植入或置入人體內之第三等級醫療器材為主要利基產品,致使原獎勵項目與國內產業利基不一致,難以發揮鼓勵產業發展,實質提升生技產業產值之目的。爰此修訂第四款醫療器材之適用範圍,納入同樣皆屬高風險、高研發投資之第三等級醫療器材及須進行臨床試驗之第二等級醫療器材,使其更符合目前產業技術水準,並達鼓勵廠商投入高風險醫療器材研發之目的。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第四款刪除「植入或置入人體內」,並增列「或須經臨床試驗始得核准之第二等級」文字。

二、我國在醫療器材方面,具有一定之國際競爭力,但並非以植入或置入人體內之第三等級醫療器材為利基產品,且第三等級高風險醫療器材技術需求高,研發門檻亦高,而國內中小型生技公司大多無法進行此類產品之研發,致使獎勵項目與國內廠商利基不一致,難以發揮鼓勵產業發展,實質提升生技產業產值之目的。

三、截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底止,通過本條例資格審定之植入或置入人體內屬第三等級之醫療器材公司僅有十五家,通過產品品項計二十四個。為能確實達到本條例發展我國生技新藥產業,成為帶動經濟轉型主力產業之立法意旨,且考量高風險醫材研發技術非一蹴可及,為使法規更符合目前產業技術水準,以鼓勵廠商投入高風險醫療器材之研發,進一步提升生技產業產值與競爭力,推動產業之發展,爰修正放寬第四款高風險醫療器材之適用範圍。

 (不予增訂)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八條之一 本條例第三條定義所稱之新藥及須經臨床試驗始得核准之第二等級、第三等級之醫療器材,於國內執行臨床試驗者,主管機關應訂定辦法獎勵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近年來政府積極推動生技產業發展,但臨床試驗為新藥及新醫療器材開發之關鍵環節,為帶動臺灣臨床試驗產業發展,增訂新藥及新醫療器材於國內執行臨床試驗者,主管機關應訂定辦法獎勵之。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管召集委員碧玲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條。

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三條及第八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生技新藥產業:指用於人類及動植物用之新藥、高風險醫療器材及新興生技醫藥產品之產業。

二、生技新藥公司:指生技新藥產業依公司法設立之研發製造新藥、高風險醫療器材及新興生技醫藥產品之公司。

三、新藥: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屬新成分、新療效複方或新使用途徑製劑之藥品。

四、高風險醫療器材: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屬第三等級之醫療器材或須經臨床試驗始得核准之第二等級之醫療器材。

五、新興生技醫藥產品:指經行政院指定為新興且具策略性發展方向之生技醫藥項目,並經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學術界及研究機構代表審定後公告之產品。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張委員麗善等提案增訂第八條之一,不予增訂。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17)次會議討論事項如下所列議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二、本院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曾銘宗等20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主席: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列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針對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三條,主管機關應每年提供相關產業研究報告與政策評估報告,說明擴大獎助範圍之公益性與必要性,以維護生技新藥產業之健全發展,並定期送交立法院經濟委員會。

主席:請問院會,對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法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管委員碧玲發言,發言時間為2分鐘。

管委員碧玲:(15時5分)主席、各位同仁。經濟委員會這個會期除了完成106年度各機關的預算審查及各基金的預算審查之外,在修法方面,最主要是通過了產業三法,其中除了電業法尚有三條條文需留待臨時會進行朝野協商之外,另外兩個法案分別是現在三讀通過的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以及即將要完成三讀的專利法。這三個法案看起來大家好像比較不熟悉,非常地生澀,但事實上,不論是電業法,或是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及專利法,它們對我們國家的產業布局,或是發展策略性產業,提供好的經營環境來說,都是非常重要的法案,尤其對我們能源轉型是相當重要的。

此時通過的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最主要是擴大生技新藥當中屬於新興生技醫藥產品,以及擴大高風險的醫療器材的適用範圍,這些都是需要非常專業、高深,尤其要長期面對風險、我們不知道會成功或失敗的研究發展,才能夠走上產業之路,所以我們擴大適用,希望能夠引進更多的投資。今天本條例通過之後,至少有60家產業可以擴大適用,可以投入這塊生技新藥發展的處女地,這將是帶動我國產業很重要的一股力量,感謝大家的支持,行政院的版本可以通過,行政院有在做事,我們有在做產業布局,謝謝。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52101546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計2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12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835號及字第1050706837號函。

二、本會經於105年12月26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105.12.23)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由朝野黨團連署不復議同意書後,財政委員會於105年12月26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王召集委員榮璋擔任主席,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邱志偉等19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會中邀請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列席說明行政院提案及回應委員提案並答復委員質詢,同時邀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財政部許部長虞哲說明

一、委員邱志偉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對於欠稅五十萬元以上,經法院扣提、管收,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發禁止命令的納稅人,這三種情況者,追稅期不分輕重一體適用,預訂到期日為106年3月4日,並不合理。理應將欠稅五百萬元以上之惡行嚴重者區隔出來,追稅期再延長五年,直到111年3月4日,以懲效尤。爰提案修正「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將欠稅惡行嚴重之納稅義務人,延長追稅期五年。

二、財政部許部長虞哲說明修正要旨並回應委員提案

以下謹就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簡要報告,並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

()關於行政院函請審議「稅捐稽徵法第23條」修正草案

1.修法背景及目的

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欠稅案件,其執行期間將於106年3月4日屆滿而不再執行,其中半數以上案件之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合計未達15年,為與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96年3月6日以後移送執行欠稅案件之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合計近15年衡平,並考量追回國家租稅債權之必要性,兼顧維護租稅公平及符合社會期待,對於重大欠稅案件有再延長執行期間之必要。

2.修正重點

將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欠稅案件,截至106年3月4日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執行期間內經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確定及行政執行機關核發禁止命令,三種重大欠稅案件之執行期間再延長5年至111年3月4日。

3.預期效益

本修正案將欠繳稅捐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等三種重大欠稅案件,再延長5年執行期間,有助國家租稅債權之追繳,提高納稅義務人誠實納稅之依從度,並符合租稅公平正義及社會期待。

()關於大院邱委員志偉等19人擬具稅捐稽徵法第23條條文修正草案

委員提案內容與上開行政院提案之意旨相符,差異部分係再延長5年執行期間之累計欠繳稅捐金額為500萬元以上。考量截至105年10月31日,96年3月5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欠稅案件,欠繳稅捐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占是類欠稅案件總金額9成以上,影響件數及人數僅占2至3成,繼續執行符合稽徵成本與執行效益,且1,000萬元以上係參酌公告欠稅人資料之範圍、與法務部訂定欠稅執行案件合作追查之選案標準及限制出境條件之金額級距規定,均以納稅義務人累計欠繳稅捐達1,000萬元以上為重大欠稅案件,建請支持行政院提案。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第二十三條條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通過附帶決議1項:

為避免延長追稅年限後,追稅效率仍無法提升,也與比例原則不符,追稅應朝向新增執行方法,並修正現有執行相關規定。爰請法務部應儘速提出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檢討關於行政執行法中對金錢給付義務執行方法不足之問題,並對拘提、管收之相關規定提出補充規定。

提案人:王榮璋  羅明才  余宛如  江永昌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陸、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一百十一年三月四日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修正施行前第五項第一款情形,於修正施行後欠繳稅捐金額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不再執行。

第二十三條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一百十一年三月四日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修正施行前第五項第一款情形,於修正施行後欠繳稅捐金額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不再執行。

委員邱志偉等19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逾十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一、除截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者,執行為十年。

二、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百萬元以上者。

三、一百零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

四、一百零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者。

第二十三條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自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逾十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

一、截至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

二、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者。

三、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日前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者。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五項修正如下:

()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欠稅案件,其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合計未達十五年之件數及金額占全部是類欠稅案件半數以上,為與第四項規定,九十六年三月六日以後移送執行欠稅案件之徵收期間與執行期間合計最長近十五年衡平,並考量追回國家租稅債權手段之適當性與必要性及權衡稽徵成本,參酌財政部公告欠稅人資料之範圍、與法務部訂定欠稅執行案件合作追查之選案標準,及限制出境條件之金額級距等規定,均以納稅義務人累積欠稅達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上為重大欠稅案件,嚴重侵害國家租稅債權,爰修正本項但書規定,將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起逾十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延長為十五年(至一百十一年三月四日),另修正現行第一款規定,將欠稅金額達五十萬元以上,調高為一千萬元,並移列至序文規範。

()經法院拘提、管收,或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核發禁止命令之納稅義務人,審酌其惡性重大,爰修正現行第二款及第三款為第一款及第二款,併同再延長五年執行期間至一百十一年三月四日,另配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現行第五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於本次修正後欠稅金額未達一千萬元者,其執行期間仍與修正前之規定相同,為資明確,爰增訂第六項,明定有該等情形,而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欠稅金額未達一千萬元之尚未執行終結案件,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不再執行。

委員邱志偉等19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對於欠稅五十萬元以上,且已追稅十年者,自106年3月5日開始豁免追稅,不分輕重一體適用,並不合理,理應將欠稅五百萬元以上之惡行嚴重者區隔出來,延長追稅期,延後豁免的時間點。

二、第五項之「但」書條款,自十年變更為十五年。

三、新增第五項第一款,欠稅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者,維持現行十年追稅期,維持追稅期至一零六年三月四日。

四、第五項第二款將原欠稅金額上調至五百萬元之惡性重大者,日期修正為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

五、第五項第三、四款,乃經法院扣提、管收,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發禁止命令的納稅義務人,亦屬惡性重大,日期修正為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

六、因新增第一款,款次調整。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三條。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十三條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但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一百十一年三月四日: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

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修正施行前第五項第一款情形,於修正施行後欠繳稅捐金額截至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自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不再執行。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為避免延長追稅年限後,追稅效率仍無法提升,也與比例原則不符,追稅應朝向新增執行方法,並修正現有執行相關規定。爰請法務部應儘速提出行政執行法修正草案,檢討關於行政執行法中對金錢給付義務執行方法不足之問題,並對拘提、管收之相關規定提出補充規定。

主席:請問院會,對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許毓仁等24人、委員羅明才等19人、委員費鴻泰等16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及委員趙天麟等21人分別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管碧玲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17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52101548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許毓仁等24人、委員羅明才等19人、委員費鴻泰等16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及委員趙天麟等21人分別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暨委員管碧玲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17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計9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1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570號、105年1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743號、105年1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988號、字第1050705990號、字第1050706029號、字第1050706030號及字第1050706073號、105年12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353號、105年12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838號函。

二、本會經於105年12月26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行政院函請審議「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許毓仁等24人、委員羅明才等19人、委員費鴻泰等16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及委員趙天麟等21人分別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暨委員管碧玲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17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分別經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9次會議(105.11.8)、第10次會議(105.11.11)、第11次會議(105.11.18)、第13次會議(105.12.2)及第16次會議(105.12.23)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由朝野黨團連署不復議同意書後,財政委員會於105年12月26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王召集委員榮璋擔任主席,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許毓仁等24人、委員羅明才等19人、委員費鴻泰等16人、委員盧秀燕等16人及委員趙天麟等21人分別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暨委員管碧玲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邱議瑩等17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委員余宛如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及第三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會中由委員羅明才、管碧玲、費鴻泰、盧秀燕、邱議瑩等人說明提案要旨,財政部許部長報告行政院提案並回應委員提案及答復委員質詢,經濟部沈政務次長榮津亦提出報告及答復委員質詢,另有內政部、交通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法務部均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及財政部許部長虞哲、經濟部沈政務次長榮津說明

一、委員許毓仁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環保署的資料顯示,台灣PM2.5空汙來源36%是來自汽、機車移動汙染源,而且機車一氧化碳排放量是汽車的6.7倍,目前全國機車數量高達2,141萬部,居全球之冠,要解決台灣的空汙問題,最佳方案就是讓傳統機車逐漸汰換為新能源電動機車,為鼓勵國內相關產業發展,爰提案爰修正「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將電動機車免徵貨物稅的期限,延長至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

二、委員羅明才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電動車屬綠能車輛,除替代燃油車交通運輸之目的外,並可結合綠能產業發展,降低國內進口能源需求及減少碳排放及空氣汙染。自100年起免徵電動車輛貨物稅以來,已帶動國內電動車輛產業逐步發展,並促成國內產業供應鏈建立及外銷國際市場。為持續推動綠能電動車輛普及化,達到降低碳排放及空氣汙染與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爰提案修正「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延長電動車輛貨物稅免徵誘因至110年底。

三、委員費鴻泰說明提案要旨

為節能減碳、提供民眾購買電動車之誘因及鼓勵電動車輛產業發展,將免徵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應徵之貨物稅延長五年,以提高民眾購買相關車種之誘因,進而提升我國電動車輛之普及率,並促進我國智慧電動車相關產業之發展。爰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四、委員盧秀燕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我國電動車產業,為因應綠色環保潮流已發展為高效能及低汙染車輛,能達成降低空氣汙染及減少二氧化碳排放量。本席為了支持相關產業發展之必要,且國內電動車產業尚處發展階段,仍有繼續推動示範運行之必要。如能提供稅賦減免,可增加業者投入成本研發製造及民眾購買使用之意願。爰此,特提出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將電動車免徵貨物稅的期限,再延長至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止,落實綠色環保智慧電動車發展之政策目的。

五、委員趙天麟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電池材料與科技創新之下,為促使電動車輛業者研發環保與效能兼具之車輛,以達發揮最高效能與排放最低汙染目標,並持續推動國內電動車輛產業發展,提高民眾消費意願,提升我國電動車輛普及性、減低溫室氣體排放,以兼顧經濟發展與環境永續,爰提出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六、委員管碧玲說明提案要旨

為提高國內家電與電動車輛產業競爭力,協助廠商降低經營成本與投入更多研發經費,爰提出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七、委員邱議瑩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車輛廢氣排放約占全球碳排放30%,電動車輛發展成為全球各國減碳之重要政策趨勢,自2009年1月28日通過電動汽機車免徵貨物稅之優惠以來,較過去貨物稅減半徵收的新增掛牌數有顯著成長,足見有助於提高消費者購買相關車種的意願,亦促進智慧電動車相關產業發展,並達到節能減碳等政策目標。除延續電動車輛之租稅減免期間,並新增電動公共汽車、電動計程車等之大眾運輸用途之電動車輛,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藉此鼓勵共享經濟。爰此,擬具「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

八、委員余宛如提案要旨(參閱關係文書資料)

鑑於我國電動車輛(含電動車及電動機車)相關產業尚處萌芽階段,仍有繼續推動示範運行及提供稅賦減免,以扶植相關產業發展之必要,同時也為因應綠色環保潮流,發展高效率能源及低污染車輛,削減PM2.5等空氣污染物及減少二氧化碳排放量,達成2050年溫室氣體排放量降為2005年50%以下的政策目標,爰提案修正「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及第三十七條條文,延長電動車輛(含電動車及電動機車)免徵貨物稅的期限至民國110年12月31日止。

九、財政部許部長虞哲說明修正要旨並回應委員提案

以下謹就行政院函請審議之修正草案簡要報告,並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

()關於行政院函請審議「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修正草案

1.修法背景及目的

為發展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鼓勵民眾購買綠能電動車輛,經濟部規劃新一期5年「智慧電動車輛發展策略與行動方案」。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第2項及第3項規定,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貨物稅年限至106年1月27日,為發展電動車相關產業及達到節能減碳政策目標,爰配合提供租稅優惠。

2.修正重點

配合前揭經濟部規劃推動期程5年,明定自10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3.預期效益

依經濟部稅式支出報告說明,106至110年預計推動電動汽車5,939輛,電動機車15萬輛,預估整體增加稅收19.55億元,電動車相關產業產值增加943.99億元,本次修法有助於實現政府發展綠能科技創新產業之願景。

()關於大院委員擬具貨物稅條例相關條文修正草案

1.許委員毓仁等24人、羅委員明才等19人、費委員鴻泰等16人、盧委員秀燕等16人、管委員碧玲等16人、余委員宛如等16人擬具「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及第37條條文修正草案」之提案內容與行政院提案之意旨相符,至免稅年限部分,配合經濟部推動「智慧電動車輛發展策略與行動方案」規劃期程,建請支持行政院提案。

2.邱委員議瑩等17人提案修正第12條及第12條之3,刪除電動車輛減半徵收貨物稅與增訂電動公共汽車及電動計程車無限期免徵貨物稅案

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規定,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免徵貨物稅,包括大眾運輸之電動公共汽車及電動計程車。鑑於國家資源有限,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4規定,租稅優惠應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尚不宜修法明定電動公共汽車及電動計程車無限期免徵貨物稅。

3.趙委員天麟等21人提案修正第12條之3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車輛完稅價格未達300萬元,並完成登記者,延長免徵貨物稅案

考量歐盟多次於臺歐盟諮商會議中對「油電混合動力車輛適用減半徵收貨物稅之標準」車輛完稅價格100萬元以下之條件,提出貿易不公質疑,又完稅價格300萬元以上之小客車,係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建請不再於貨物稅條例訂定上開限制。

4.管委員碧玲等16人提案修正第11條電器類貨物稅稅率案

依前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決議,橡膠輪胎、電器類、平板玻璃及飲料品等4項貨物免徵貨物稅列為實施能源稅稅收運用之配套措施,未來將在兼顧量能課稅與公平正義原則下,通盤審慎研議稅制,適時推動立法,在未覓妥替代財源前,尚不宜單獨調整個別項目之貨物稅,以避免影響政府財政,及造成其他課稅項目要求援引比照。

十、經濟部沈政務次長榮津之說明

()前言

為推廣國內綠能電動車輛使用及帶動相關產業發展,「貨物稅條例」於100年1月26日增訂公布施行第12條之3,規定自生效日起3年內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貨物稅。本條文續經行政院於103年1月21日發布行政命令,延長減免年限至106年1月27日。為配合我國「節能減碳、綠色環保」之政策,本部規劃持續下一期智慧電動車輛行動方案(將另案報請行政院審核),考量於國內電動車輛開發初期以租稅減免扶植相關產業發展之必要性,本部爰請財政部修正「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財政部業於今(105)年12月5日陳送修正草案至行政院,並於12月15日經行政院第3527次院會通過,送請大院審議。

()產業現況

國內已有11家電動車及17家電動機車廠配合政府賦稅減免等誘因,開發共27款電動車及70款電動機車通過交通部安全審驗合格可合法上路。依交通部統計資料,截至105年11月底止,共計69,908輛電動車輛,其中包括231輛電動大客車、487輛電動小客車、69,181輛電動機車及9輛電動小貨車及特種車(包括郵車、警備車、憲警巡邏車、工程車、教練車、殘障用特製車、灑水車、垃圾車、清掃車等有特種設備供專門用途之車輛)。其中電動機車銷量已由推動初期(98至102年)每年平均5,000輛,倍增至去(104)年超過10,000輛,預估今年更可上看20,000輛,初具推動成果。

藉由經濟部、交通部及環保署等部會通力合作,全臺電動巴士共掛牌231輛,其中自103年1月起截至105年11月止,共新增172輛電動巴士。另經統計自103年起至105年11月底止,經濟部智慧電動車先導運行計畫已補助35輛電動大巴及47輛電動中巴上路運行,累計減碳4,856公噸,約12.5座大安森林公園一年CO2吸碳量。

()提出修法之說明

鑑於電動車輛貨物稅免徵措施將於明(106)年1月27日屆期,屆期後之電動車輛出廠成本將大幅提高,不利民眾購買綠能電動車輛。考量於國內電動車輛開發初期以租稅減免扶植相關產業發展之必要性,本部爰請財政部修正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財政部業於今(105)年12月5日陳送修正草案至行政院,並於12月15日經行政院第3527次院會通過,送請大院審議。

本部刻正研提新一期電動車計畫中,冀於105年底前提送行政院進行審議。新一期計畫內容除持續推動產業健全發展、關鍵零組件國產化及拓展外銷市場外,將與交通部、環保署等跨部會共同補助,合作推動電動巴士及電動機車,並持續建置充電場站,創造電動車友善使用環境,讓台灣成為全球全電動化綠色運輸國家典範,並期能帶動智慧化及綠能等關聯產業發展。

()結語

電動車輛具節能減碳效益,為世界各國減少二氧化碳排放重要策略之一,如德國國會已通過法案,在2030年時,將禁止內燃機汽機車上路行駛,全面改由電動車取代。故包括BENZ、VW等德國主要車廠均已大力發展電動車;而國際車輛產業龍頭TOYOTA也宣示將正式跨足電動車領域,希能在2020年前量產,顯示電動車已成為未來車輛主流甚至單一選擇。

現行電動車輛貨物稅免徵期限將於明(106)年1月27日屆期,屆期後之電動車輛出廠成本將大幅提高,勢必反應於終端銷售價格,不利消費者購買綠能電動車輛,爰此惠請大院支持「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3條文修正案,將電動車輛貨物稅免徵期限延展至110年底,以推動國內電動車普及性,符合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之願景。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後完成審查,茲將審查結果說明如下:

一、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依行政院提案,修正第二項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二、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三十七條條文,均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三、通過附帶決議2項:

()行政院為推動「智慧電動車輛發展策略與行動方案」,考量國內電動車開發期程及量產,初期以租稅減免扶植相關產業發展的必要,因此推行電動車貨物稅減免政策自民國100年1月起實施至今,該計畫於分階段內容中提及相關推動策略及作法,其中包括:跨部會推動電動大客車,擴大接觸面、推動創新營運模式,建立電池回收機制、鼓勵及輔導業者投入新車型及車種,以滿足不同需求、建構產業價值鏈,提升整車與關鍵零組件業者競爭力……等。

為使相關政策制定更切合時宜,及便利相關單位掌握該項政策調整方向,經濟部應定期檢討電動車推行方案及方向,針對電動車相關銷售情形、租稅減免、相關設施布建……等,詳擬智慧電動車輛發展策略與行動方案檢討報告,於每會期函送立法院財政委員會並公開相關資訊,以完善政策評估方向及調整參考。

提案人:王榮璋  邱泰源  陳賴素美 施義芳  江永昌  

()為督促經濟部國內綠能電動車輛之發展,以發展高效率能源及低污染車輛,消減PM2.5之排放量,經濟部應積極會同相關部會,解決推展電動車輛之困境,同時另訂電動小客車之未來五年占比,提高目標為現行之二倍。

提案人:余宛如  江永昌  曾銘宗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陸、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管碧玲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下:

一、電冰箱:從價徵收百分之六點五。

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六點五。

三、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百分七點五

四、除濕機:凡用電力調節室內空氣濕度之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七點五。但工廠使用之濕度調節器免稅。

五、錄影機:凡用電力錄、放影像音響之機具,如電視磁性錄影錄音機、電視磁性影音重放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六點五

六、電唱機:凡用電力播放唱片或錄音帶等之音響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但手提三十二公分以下電唱機免稅。

七、錄音機:凡以電力錄放音響之各型錄放音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

八、音響組合:分離式音響組件,包括唱盤、調諧器、收音擴大器、錄音座、擴大器、揚聲器等及其組合體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

九、電烤箱:凡以電熱或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七點五

前項各款之貨物,如有與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之貨物者,或其組合之貨物適用之稅率不同者,應就該貨物全部之完稅價格按最高稅率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冷暖氣機,得就其主要機件,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折算課徵。

第十一條 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電冰箱: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三、冷暖氣機:凡用電力調節氣溫之各種冷氣機、熱氣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其由主機、空調箱、送風機等組成之中央系統型冷暖氣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四、除濕機:凡用電力調節室內空氣濕度之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工廠使用之濕度調節器免稅。

五、錄影機:凡用電力錄、放影像音響之機具,如電視磁性錄影錄音機、電視磁性影音重放機等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

六、電唱機:凡用電力播放唱片或錄音帶等之音響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但手提三十二公分以下電唱機免稅。

七、錄音機:凡以電力錄放音響之各型錄放音機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八、音響組合:分離式音響組件,包括唱盤、調諧器、收音擴大器、錄音座、擴大器、揚聲器等及其組合體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

九、電烤箱:凡以電熱或微波烤炙食物之器具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

前項各款之貨物,如有與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之貨物者,或其組合之貨物適用之稅率不同者,應就該貨物全部之完稅價格按最高稅率徵收。

第一項第三款冷暖氣機,得就其主要機件,由財政部訂定辦法折算課徵。

委員管碧玲等16人提案:

為提高國內家電業廠商競爭力,降低其營運成本與提升研發經費,以面對韓國業者強勢挑戰;與中國與東協組織的低價競爭,爰提出貨物稅條例第十一條修正草案,調降電器類產品貨物稅百分之五十。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邱議瑩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五年內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汽車應徵之貨物稅。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

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標準者為限。

於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免徵貨物稅。

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第十二條 車輛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

一、汽車:凡各種機動車輛、各種機動車輛之底盤及車身、牽引車及拖車均屬之。

(一)小客車:凡包括駕駛人座位在內,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載人汽車均屬之。

1.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二十五。

2.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從價徵收百分之三十五。但自本條文修正施行日起第六年之同一日起稅率降為百分之三十。

(二)貨車、大客車及其他車輛,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五。但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起五年內購買低底盤公共汽車、天然氣公共汽車、油電混合動力公共汽車、電動公共汽車、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汽車應徵之貨物稅。

(三)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郵政供郵件運送之車輛、裝有農業工具之牽引車、符合政府規定規格之農地搬運車及不行駛公共道路之各種工程車免稅。

二、機車:凡機器腳踏車、機動腳踏兩用車及腳踏車裝有輔助原動機者均屬之,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七。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供研究發展用之進口車輛,指供新車種之開發設計、功能系統分析、測試或為安全性能、節約能源、防治污染等之改進及零組件開發設計等之進口汽車。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附有特殊裝置專供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目的使用之特種車輛如左:

一、專供公共安全使用之警備車、偵查勘驗用車、追捕提解人犯車、消防車及工程救險車等。

二、專供公共衛生使用之救護車、診療車、灑水車、水肥車、垃圾車、消毒車、掃街車、溝泥車、沖溝車、捕犬車及空氣污染測定車等。

電動車輛及油電混合動力車輛,按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稅率減半徵收。但油電混合動力車輛以符合財政部公告之標準者為限。

於本條文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生效日起五年內購買符合載運輪椅使用者車輛規定安全檢測基準之車輛,免徵貨物稅。

前項免徵貨物稅之車輛,於完成登記五年內,汽車所有人變更拆除載運輪椅使用者設備時,應補繳原免徵之貨物稅。

委員邱議瑩等17人提案:

一、刪除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之「電動公共汽車」,移列第十二之三條訂定之。

二、刪除第四項「電動車輛」,移列第十二之三條訂定之。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依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委員許毓仁等24人提案:

第十二條之三 (租稅之減免及期限)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三年內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機車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委員羅明才等19人提案: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委員管碧玲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點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點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點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委員費鴻泰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於本條文修正生效日起年內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之三 (租稅之減免及期限)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委員邱議瑩等17人提案: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購買以公用運輸用途為目的之電動公共汽車、電動計程車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第二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委員趙天麟等21人提案: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購買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三年內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鼓勵消費者購買綠能電動車輛,參酌國際發展趨勢,修正第二項,明定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貨物稅期限延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另現行所定本條文生效日,為資明確,爰定明為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

委員許毓仁等24人提案:

一、增列第三項。

二、根據環保署資料顯示,台灣PM2.5 空汙來源36%是來自汽、機車汙染源,而且機車一氧化碳排放量是汽車的6.7倍,目前全國機車數量高達2,141萬部,居全球之冠,要解決台灣的空汙問題,最佳方案就是讓傳統機車逐漸汰換為新能源電動機車,為鼓勵國內相關產業發展,爰提案爰修正「貨物稅法」第十二條之三,將電動機車免徵貨物稅的期限,延長至中華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

三、原條文第三項修改為第四項。

委員羅明才等19人提案:

一、為實現政府綠能科技創新產業願景,強化誘因降低電動車輛售價,以鼓勵消費者購買綠能電動車輛。

二、參酌國際發展趨勢,明確訂定電動車輛免徵貨物稅之落日期限,以持續鼓勵相關業者配合政策投入產業發展。

委員管碧玲等16人提案:

由於目前電動車輛產業尚屬萌芽期,在業者持續投入大量資金,市場規模仍不足支撐其成本之時,仍需政府的扶植,為讓政府提供穩定誘因,有效引領產業發展,爰此修法要求延長電動車輛免徵貨物稅至民國一百十二年底。

委員費鴻泰等16人提案:

一、為節能減碳、提供民眾購買電動車之誘因及鼓勵電動車輛產業發展,免徵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應徵之貨物稅,有助於提高民眾購買相關車種之誘因,進而提升我國電動車輛之普及率,並促進我國智慧電動車相關產業之發展,以同時達成產業發展、節能減碳等政策目標。

二、為協助國內電動車輛產業發展,將電動車輛免徵貨物稅延長五年,以利該產業之發展。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一、修正第二項,明定電動車免徵貨物稅期限至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二、原條文第三項刪除。

委員邱議瑩等17人提案:

一、增列第三項。

二、各大車廠開發提高動力、節油減耗的環保車輛是全球發展趨勢,電動車輛的發展、朝向實現汽車的全面零排放儼然是新一波產業革命。綠運輸政策自實施貨物稅減半徵收以來,共補助電動機車3,088輛、電動汽車1輛;兩年後實行免徵貨物稅,新增掛牌數則顯著增加,惟屆滿是年驟減至4,442輛,所幸行政院旋即裁示再延長,掛牌數量復又攀升,截至今年10月19日為止,共補助電動機車50,120輛、電動汽車727輛,可見政府實施稅賦減免,對國內電動車輛發展與落實低碳環境的做法實為可行。特擬「貨物稅條例第十二之三條修正草案」,不僅節能減碳延緩全球暖化略盡棉薄,兼以帶動汽車、電動汽機車產業發展。

三、為鼓勵大眾運輸業者購置電動公共汽車、電動計程車等提供大眾運輸之電動車輛,擬具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並藉此鼓勵消費者多加利用促進綠色共享經濟。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為配合政府節能減碳政策,鼓勵國內加入導入電動車輛以減少空氣汙染,爰提案修正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將電動車輛免徵貨物稅的期限延長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又,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係指電動車及電動機車。

委員趙天麟等21人提案:

一、修正條文部分文字。

二、鑑於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第21屆締約國會議(COP21)通過巴黎協定達成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範,加上我國能源減碳政策之目標,各車輛產業相繼納入環保綠能應用產業,惟電動車輛產業仍屬萌芽階段,需政府透過補助誘因扶持其發展。

三、世界各國電動車穩定成長,有賴於政府政策支持,目前中國大陸、美國、荷蘭、挪威、英國等國家均對不同類型電動車賦稅補貼或購車補貼,協助扶持電動車市場,提高民眾購車意願,提升我國電動車輛普及性、有效降低溫室氣體排放量。

四、為使稅制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須購買完稅價格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始得免徵。

五、為有效達成節能減碳之目標及扶持我國電動車產業發展。爰此修法延長免徵貨物稅至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高民眾購買誘因,提升我國電動車輛普及性、減低溫室氣體排放,以兼顧經濟發展與環境永續。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依行政院提案,修正第二項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三第二項,自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施行。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第三條、第五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余宛如等16人提案:

現行第十二條之三所訂電動車輛免徵貨物稅條文將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屆滿,爰為求與現行條文接軌,增訂本條第二項。

審查會:

維持現行法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十一條。

貨物稅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十一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之三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七英制馬力以下或二百十一.八公制馬力以下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同目之2所定汽缸排氣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之小客車,包括馬達最大馬力在二百零八.八英制馬力以上或二百十一.九公制馬力以上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小客車。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購買完全以電能為動力之電動車輛並完成登記者,免徵該等車輛應徵之貨物稅。但電動小客車免徵金額以完稅價格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之稅額為限,超過部分,不予免徵。

前項減免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實際推展情況決定是否延長減免年限。

主席:第十二條之三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七條。

第三十七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三十七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一)行政院為推動「智慧電動車輛發展策略與行動方案」,考量國內電動車開發期程及量產,初期以租稅減免扶植相關產業發展的必要,因此推行電動車貨物稅減免政策自民國100年1月起實施至今,該計畫於分階段內容中提及相關推動策略及作法,其中包括:跨部會推動電動大客車,擴大接觸面、推動創新營運模式,建立電池回收機制、鼓勵及輔導業者投入新車型及車種,以滿足不同需求、建構產業價值鏈,提升整車與關鍵零組件業者競爭力……等。

為使相關政策制定更切合時宜,及便利相關單位掌握該項政策調整方向,經濟部應定期檢討電動車推行方案及方向,針對電動車相關銷售情形、租稅減免、相關設施布建……等,詳擬智慧電動車輛發展策略與行動方案檢討報告,於每會期函送立法院財政委員會並公開相關資訊,以完善政策評估方向及調整參考。

(二)為督促經濟部國內綠能電動車輛之發展,以發展高效率能源及低污染車輛,消減PM2.5之排放量,經濟部應積極會同相關部會,解決推展電動車輛之困境,同時另訂電動小客車之未來五年占比,提高目標為現行之二倍。

主席:請問院會,對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經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

請管委員碧玲發言,發言時間為2分鐘。

管委員碧玲:(15時19分)主席、各位同仁。很感謝貨物稅條例修正草案趕在電動車減免貨物稅優惠即將期滿之前,能夠即時完成三讀,換言之,關於電動車的免貨物稅優惠,即將在明年1月27日到期,所以今天的通過可以說給國內的電動車產業一個莫大的鼓勵,我國對於電動車的獎勵,用貨物稅減免的方式給予鼓勵,其實行之多年,我們對於電動車產業的發展,給予很高的期待。可是不可諱言的,這麼多年的優惠下來,我們電動車的研發、量產以及市面上消費者的使用,種種的發展,可說是十分的遲緩,大家對於這樣的成果相當不滿意,尤其在大客車的部分,對於帶動國內產業,也還沒有造成積極的引擎作用,但是這一次在行政院、本席及多位委員的共同關注之下,我們仍然決定對國內的電動車產業,再予以延長5年貨物稅的減免,這無非是希望我國現行電動車產業,其相關上中下游的產業鏈目前已發展到相當程度,無論是整車組裝、關鍵零組件以及系統組件的部分,目前大約累積的投資金額超過百億元,我們認為它仍然值得鼓勵、仍然值得給予期許,所以我們繼續給予5年的優惠。

這次經濟委員會在修正電業法的過程中,我們要迎接非核家園,而財政委員會又通過了貨物稅對電動車的減免,國家對於能源轉型的決心可見一斑。謝謝。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管碧玲等20人擬具「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5420237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管碧玲等20人擬具「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覆貴處105年12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54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管碧玲等20人擬具「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管碧玲等20人擬具「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105年12月9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委員會於105年12月22日(星期四)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5次會議進行審查,由經濟委員會管召集委員碧玲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李部長世光、衛生福利部、法務部、文化部、教育部、科技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答覆委員質詢,相關說明情形如次:

()管委員碧玲說明提案要旨:

1.依據我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在專利申請日前六個月以特定態樣公開發明內容者,如於申請專利同時聲明主張優惠期並敘明公開事實及日期,該等公開不影響專利要件,申請人仍有取得專利保護之可能。

2.然而前述條文關於六個月期間、限制須以特定態樣公開發明內容,以及須於申請時同時聲明等要件,均對申請人適用優惠期造成限制。反觀目前企業及學術機構,常因各種商業或學術活動,在提出發明申請案前即以多元型態公開其發明,現行優惠期相關規定有必要加以適度放寬,以維護申請人就其發明內容取得專利保護之可能性。

3.承此,爰參酌美國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b)項、日本特許法第三十條、韓國專利法第三十條等規定,將發明專利之優惠期期間放寬為本國專利申請案申請日前十二個月,並將發明、新型及設計專利得適用優惠期之公開態樣及程序要件一併放寬,以鼓勵技術之公開與流通。

()經濟部李部長世光就委員提案說明如下:

1.委員提案之修正草案是針對優惠期制度,內容與本部所提草案中關於優惠期的修正方向僅有一點不同,就是施行日期改為由行政院另訂之。

2.關於優惠期制度之修正,雖然是配合消除我國法制與TPP規定之落差而推動,但同時也增加申請人獲得專利保護之可能性。考量目前企業及學術機構,常因各種活動在提出發明申請案前即以多元型態公開其發明,委員提案修正放寬現行優惠期相關要件,較合於目前產業界及學術界需求,可促進技術流通,同時將施行日期規定為由行政院另訂之,以便準備配套法規的修正與宣導工作,本部敬表同意。

三、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經出席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咸認本案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照案通過。

四、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管召集委員碧玲補充說明。

五、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條文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委員管碧玲等20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十二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於其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一、因實驗而公開者。

二、因於刊物發表者。

三、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四、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其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委員管碧玲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修正優惠期期間及事由:

()為因應我國企業及學術機構因商業或學術活動,在提出發明申請案前即以多元型態公開其發明,及為保障其就已公開之發明仍有獲得專利權保護之可能,並有充分時間準備專利申請案,爰參考美國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b)項、日本特許法第三十條、韓國專利法第三十條等規定,將現行優惠期期間六個月修正為十二個月,並鬆綁公開事由,刪除現行各款規定,不限制申請人公開該發明之態樣,以鼓勵技術之公開與流通。

()所謂申請人本意所致之公開,指公開係導因於申請人之意願或行為,但不限由申請人親自為之者。因此,申請人(包括實際申請人或其前權利人)自行公開或同意他人公開,均應包括在內。

()所謂非出於本意所致之公開,指申請人本意不願公開所請專利技術內容,但仍遭公開之情形。按所請專利技術內容遭他人剽竊公開者,固應屬非出於本意之公開,若出於錯誤之認識或疏失者,亦應屬之。例如申請人誤以為其所揭露之對象均負有保密義務,但實非如此;申請人本無意公開,但因經其僱用或委任之人之錯誤或疏失而公開者,亦屬非出於本意之公開。

三、增訂第四項。申請人所請專利技術內容見於向我國或外國提出之他件專利申請案,因該他件專利申請案登載專利公開公報或專利公報所致之公開,其公開係因申請人依法申請專利所導致,而由專利專責機關於申請人申請後為之。公報公開之目的在於避免他人重複投入研發經費,或使公眾明確知悉專利權範圍,與優惠期之主要意旨在於使申請人得以避免因其申請前例外不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公開行為而致無法取得專利保護者,在規範行為及制度目的上均不相同,爰明定不適用之。但如公報公開係出於疏失,或係他人直接或間接得知申請人之創作內容後,未經其同意所提出專利申請案之公開者,該公開仍不應作為先前技術,併予敘明。

四、現行第四項規定,主張優惠期必須於申請時同時主張,即須於申請時敘明其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茲為避免申請人因疏於主張而喪失優惠期之利益,及充分落實鼓勵創新並促進技術及早流通之目的,爰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以資保障申請人權益。

(照案通過)

第五十九條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十二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七、專利權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第二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委員管碧玲等20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十二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七、專利權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第二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第五十九條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六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七、專利權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第二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委員管碧玲等20人提案:

一、為保障專利申請人所享有優惠期之利益不受影響,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六個月期間修正為十二個月;其餘各款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照案通過)

第一百二十二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

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委員管碧玲等20人提案:

第一百二十二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

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百二十二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並於其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

一、因於刊物發表者。

二、因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者。

三、非出於其本意而洩漏者。

申請人主張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事者,應於申請時敘明事實及其年、月、日,並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

委員管碧玲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鬆綁公開事由,爰修正第三項,惟優惠期期間仍維持六個月。

三、參照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四項,並為保障申請人權益,刪除現行第四項。

(照案通過)

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委員管碧玲等20人提案:

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

委員管碧玲等20人提案: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因應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將優惠期期間修改為十二個月,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六個月期間亦配套修正為十二個月。惟就設計專利申請案,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期間並未修正,爰依本條準用修正條文第五十九條時,就該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期間,仍應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六個月之期間相同,以免矛盾,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照案通過)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於施行後提出之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委員管碧玲等20人提案: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於施行後提出之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委員管碧玲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次修正有關優惠期之規定,涉及得否取得發明專利之認定,為期明確,以利適用,爰明定於相關條文施行後提出之專利申請案始有適用。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管召集委員碧玲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十二條。

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二十二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主席:第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九條。

第五十九條  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下列各款情事:

一、非出於商業目的之未公開行為。

二、以研究或實驗為目的實施發明之必要行為。

三、申請前已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但於專利申請人處得知其發明後未滿十二個月,並經專利申請人聲明保留其專利權者,不在此限。

四、僅由國境經過之交通工具或其裝置。

五、非專利申請權人所得專利權,因專利權人舉發而撤銷時,其被授權人在舉發前,以善意在國內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六、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

七、專利權依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消滅後,至專利權人依第七十條第二項回復專利權效力並經公告前,以善意實施或已完成必須之準備者。

前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七款之實施人,限於在其原有事業目的範圍內繼續利用。

第一項第五款之被授權人,因該專利權經舉發而撤銷之後,仍實施時,於收到專利權人書面通知之日起,應支付專利權人合理之權利金。

主席:第五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二十二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

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設計,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設計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六個月內申請者,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設計專利之情事。

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主席:第一百二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一百四十二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設計專利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十個月。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所定期間,於設計專利申請案為六個月。

主席:第一百四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於施行後提出之專利申請案,始適用之。

主席:增訂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專利法第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專利法增訂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請管委員碧玲發言。

管委員碧玲:(15時33分)主席、各位同仁。感謝本席所提出這次專利法的修法能夠在今天得到大家的支持,予以三讀通過。其中各黨派對提振我國研究發展的環境,保障科研人員申請專利的權利,就這件事情能夠超越黨派,全力支持,我們非常迅速的在兩週內完成修法,本席在此特別感謝。

這部法律的修訂是參考美國的專利法、日本的特許法及韓國的專利法,放寬對於我國發明專利的優惠條件適用期限,這個法案最重要的是對於科學研究的科技研究人才,給予他們申請專利的權利保障,我們在做科學研究時,常常必須在研究的過程中把研究的內容揭諸於共同的討論或是揭諸於期刊的發表,這是研究人員經常必須做的事情,或是在實驗時,研究成果在實驗的過程中會為他人所知,最後變成眾所周知。在過去專利法的限制中,如果在六個月內已成為眾所周知或是已經公諸於世的發明,沒有在六個月內完成發明申請專利,那麼專利權就失去申請保障的條件。這次予以放寬,放寬為一年,如果我們的專利事項在這一年內都能夠完成,即使有揭諸亦不失其新穎性,這個法律在委員會審出之後,屬於國立大學科技產業技轉中心的主任及科學園區產業聯合會的法務長都表示十分歡迎,這對於我們國家研究發展的環境提升是非常重要的一項立法,謝謝大家的支持。

主席:進行討論事項第六案。

六、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邱泰源等25人擬具「關稅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52101547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邱泰源等25人擬具「關稅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 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12月21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513號函。

二、本會經於105年12月26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對本案進行審查,業經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三、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邱泰源等25人擬具「關稅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經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4次會議(105.12.9)報告後決定:「交財政委員會審查」。財政委員會於105年12月26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王召集委員榮璋擔任主席,審查本條文修正草案,會中由邱泰源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邀請財政部部長許虞哲列席回應委員提案及答復委員質詢,另亦邀請經濟部、交通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教育部及法務部均派員列席備詢。

貳、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及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回應委員提案

一、邱委員泰源說明提案要旨

為積極促進國際體育交流,提升國內競技運動水準,與國際體壇接軌,鼓勵企業或個人贊助政府機關舉辦國際體育比賽所需體育器材或用品,爰擬具關稅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

二、財政部許部長虞哲回應委員提案

以下謹就委員之提案提出說明:

為促進國際體育交流,提升國內競技運動水準,與國際體壇接軌,本提案增訂政府機關為舉辦國際體育比賽自行進口或受贈之比賽用必需體育器材或用品之免稅規定,以鼓勵企業或個人贊助政府機關舉辦國際體育比賽,本部敬表贊同。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提案委員及主管機關首長說明並進行詢答後,旋即進行協商,經充分討論,爰完成審查,審查結果:照案通過。

肆、本案毋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

陸、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關稅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邱泰源等25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九條 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

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關及人員,進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三、外交機關進口之外交郵袋、政府派駐國外機構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物品。

四、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

五、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

六、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與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練及比賽用之必需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

七、外國政府或機關、團體贈送之勳章、徽章及其類似之獎品。

八、公私文件及其類似物品。

九、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

十、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或經政府核准由中華民國人民前往國外投資國外公司,以其所屬原為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運回數量合於財政部規定者。

十一、經撈獲之沈沒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十二、經營貿易屆滿二年之中華民國船舶,因逾齡或其他原因,核准解體者。但不屬船身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品、工具、備用之外貨、存煤、存油等,不包括在內。

十三、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但外國籍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十五、進口之郵包物品數量零星在限額以下者。

十六、政府機關自行進口或受贈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十七、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自行進口或受贈之器材與物品及外國救難隊人員為緊急救難攜帶進口之裝備、器材、救難動物與用品。

十八、中華民國籍船員在國內設有戶籍者,自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十九、政府機關為舉辦國際體育比賽自行進口或受贈之比賽用必需體育器材或用品。

前項貨物以外之進口貨物,其同批完稅價格合併計算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稅。但進口次數頻繁或經財政部公告之特定貨物,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與第十八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前項但書進口次數頻繁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十九條 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

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關及人員,進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三、外交機關進口之外交郵袋、政府派駐國外機構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物品。

四、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

五、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

六、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與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練及比賽用之必需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

七、外國政府或機關、團體贈送之勳章、徽章及其類似之獎品。

八、公私文件及其類似物品。

九、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

十、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或經政府核准由中華民國人民前往國外投資國外公司,以其所屬原為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運回數量合於財政部規定者。

十一、經撈獲之沈沒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十二、經營貿易屆滿二年之中華民國船舶,因逾齡或其他原因,核准解體者。但不屬船身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品、工具、備用之外貨、存煤、存油等,不包括在內。

十三、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但外國籍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十五、進口之郵包物品數量零星在限額以下者。

十六、政府機關自行進口或受贈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十七、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自行進口或受贈之器材與物品及外國救難隊人員為緊急救難攜帶進口之裝備、器材、救難動物與用品。

十八、中華民國籍船員在國內設有戶籍者,自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十九、政府機關為舉辦國際體育比賽自行進口或受贈之比賽用必需體育器材或用品。

前項貨物以外之進口貨物,其同批完稅價格合併計算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稅。但進口次數頻繁或經財政部公告之特定貨物,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與第十八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前項但書進口次數頻繁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十九條 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

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關及人員,進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三、外交機關進口之外交郵袋、政府派駐國外機構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物品。

四、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

五、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

六、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與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練及比賽用之必需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

七、外國政府或機關、團體贈送之勳章、徽章及其類似之獎品。

八、公私文件及其類似物品。

九、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

十、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或經政府核准由中華民國人民前往國外投資國外公司,以其所屬原為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運回數量合於財政部規定者。

十一、經撈獲之沈沒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十二、經營貿易屆滿二年之中華民國船舶,因逾齡或其他原因,核准解體者。但不屬船身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品、工具、備用之外貨、存煤、存油等,不包括在內。

十三、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但外國籍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十五、進口之郵包物品數量零星在限額以下者。

十六、政府機關自行進口或受贈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十七、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自行進口或受贈之器材與物品及外國救難隊人員為緊急救難攜帶進口之裝備、器材、救難動物與用品。

十八、中華民國籍船員在國內設有戶籍者,自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前項貨物以外之進口貨物,其同批完稅價格合併計算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稅。但進口次數頻繁或經財政部公告之特定貨物,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與第十八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前項但書進口次數頻繁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

委員邱泰源等25人提案:

一、按近年政府機關為積極促進國際體育交流,提升國內競技運動水準,與國際體壇接軌,積極舉辦各項國際體育比賽。

二、又為鼓勵企業或個人贊助政府機關舉辦國際體育比賽所需體育器材或用品,實具有高度公益性,應予免稅。

三、爰增列本條第一項第十九款,以資依據。

審查會: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王召集委員榮璋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不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毋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四十九條。

關稅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四十九條  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

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關及人員,進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三、外交機關進口之外交郵袋、政府派駐國外機構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物品。

四、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

五、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

六、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與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練及比賽用之必需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

七、外國政府或機關、團體贈送之勳章、徽章及其類似之獎品。

八、公私文件及其類似物品。

九、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

十、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或經政府核准由中華民國人民前往國外投資國外公司,以其所屬原為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運回數量合於財政部規定者。

十一、經撈獲之沈沒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十二、經營貿易屆滿二年之中華民國船舶,因逾齡或其他原因,核准解體者。但不屬船身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品、工具、備用之外貨、存煤、存油等,不包括在內。

十三、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但外國籍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十五、進口之郵包物品數量零星在限額以下者。

十六、政府機關自行進口或受贈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十七、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自行進口或受贈之器材與物品及外國救難隊人員為緊急救難攜帶進口之裝備、器材、救難動物與用品。

十八、中華民國籍船員在國內設有戶籍者,自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十九、政府機關為舉辦國際體育比賽自行進口或受贈之比賽用必需體育器材或用品。

前項貨物以外之進口貨物,其同批完稅價格合併計算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稅。但進口次數頻繁或經財政部公告之特定貨物,不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與第十八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前項但書進口次數頻繁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關稅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關稅法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七案。

七、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本案經第2會期第7次會議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現已完成協商,宣讀協商結論。

立法院黨團協商結論:

法案名稱:審查本院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蘇治芬等20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

協商時間:105年12月26日(星期一)12時35分至15時30分

105年12月28日(星期三)12時28分至12時51分

協商地點:立法院群賢樓802會議室

協商結論

一、通過條文:

(一)第二條條文修正如下: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二)第二條之一條文修正如下:

「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三)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如下: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

二、屬依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者。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中央主管機關於不影響執行機關處理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一般廢棄物情形下,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前項統一調度之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第三十條條文修正如下:

「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

前項委託事業之相當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增列立法說明部分:

(一)本法第二條之一立法說明欄,增列各款相關說明文字(如附件)。

(二)本法第三十條立法說明欄,新增:「本條所稱『清理』係包含『清除、處理及再利用』」。

(三)本次修正條文,並檢附立法說明一份。

三、其餘均照審查會審查結果通過。

人:林淑芬

協商代表:鍾孔炤  劉建國  吳秉叡  賴瑞隆  徐永明  李鴻鈞  陳其邁  柯建銘  劉世芳  管碧玲  蔣萬安  李彥秀  蘇治芬  陳宜民  王育敏  陳曼麗  洪慈庸  廖國棟  江啟臣(代)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朝野協商結論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協商結論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協商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主席:第二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二條之一協商條文。

第二條之一  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

主席:增訂第二條之一照協商條文通過。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七條維持現行條文。

劉委員建國等提案條文第九條之一,不予增訂。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除,並作適當之衛生處理。但家戶以外所產生者,得由執行機關指定其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前項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執行機關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辦理。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八條協商條文。

第二十八條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行清除、處理。

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三、委託清除、處理:

(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

(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

(六)委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置專業技術人員,其採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事業,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分級、許可、許可期限、廢止、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所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目及第五目所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應具備之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營運、操作紀錄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執行機關受託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應於處理下列一般廢棄物後,仍有餘裕處理能量,始得為之,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標準收費,並配合該事業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一、屬指定清除地區內者。

二、屬依第七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四條之一規定之區域性聯合及跨區域合作處理者。

三、屬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調度者。

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設施,不得合併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中央主管機關於不影響執行機關處理第六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一般廢棄物情形下,於必要時得統一調度使用現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被調度者不得拒絕。

前項統一調度之條件、方式、費用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二十八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協商條文。

第三十條  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

前項委託事業之相當注意義務之認定要件、注意事項、管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條照協商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

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

前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格式及應載明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之審查作業、變更、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事業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於提報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文件時,得一併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予核准。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申報。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二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三十二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宣讀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九條  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限制。

前項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再利用產品之標示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涉及二個以上目的事業共通性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有統一訂定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必要者,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

第三十九條之一  再利用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其流向追蹤管理,必要時並實施環境監測:

一、用於填海或填築土地者。

二、有不當利用、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需加強管制者。

前項環境監測之監測項目、採樣頻率、樣品採樣方法、檢測方法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三十九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一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五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一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八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四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主席:第四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偽造、變造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販賣前項收費證明標誌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主席:第四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八條。

第四十八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四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二條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主席:第五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主席:第五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五條。

第五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或依第四十二條所定管理辦法。

二、指定公告之事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應置專業技術人員或自行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三、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設施所屬之公營事業或民間機構違反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所定管理辦法。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操作及檢測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

五、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主席:第五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無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九條第一項之攔檢、檢查、採樣或命令提供有關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五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八條  廢棄物檢驗測定機構、檢驗檢測人員違反依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第四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五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

第六十三條之一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其違法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裁處,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前項所得利益認定、核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六十三條之一照審查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增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之一、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廢棄物清理法增訂第二條之一、第三十九條之一及第六十三條之一條文;並將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經濟部、科技部及內政部,於六個月內會同清查所屬工業區與科學工業園區尚有多少仍未開發之用地,並清查當時設區條件,盤點有多少土地可供設置(含可循程序變更使用)區內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及預估可供設置之處理規模,作為未來本條修法之參考。

主席:請問院會,對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黃委員偉哲、陳賴委員素美聲明今日所有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首先請劉委員世芳發言。

劉委員世芳:(16時20分)主席、各位同仁。謝謝大院的各委員那麼辛苦,趕上最後一班車修正完成廢棄物清理法,從很早以前我們把廢棄物當成下腳料到最後變成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廢棄物經歷的是台灣環保運動的民主歷程。我們可以感受到一些優良廠商,譬如高雄以中鋼為主,在有害事業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的處理過程中,因為法令不足造成如今事業廢棄物亂竄而變成另一種環境危害問題。經過各黨團及經濟委員會、衛環委員會很多委員的努力,有20位立法委員簽字,表示大家共同了解,所謂事業廢棄物或廢棄物最後到底有無市場價值須由專業機關認定。至於認定之後如何處理,包括委託或受委託的第三者之間,在法案通過都必須負起一般或有用的環保責任。

本次修法過程中,除了謝謝以上各委員之外,我也要感謝中鋼工會、中鋼公司、全國總公會、努力過程中的本黨黨團幹部及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在這段期間遭受各界相當多的關心,都希望能有比較和善的方式來處理目前我們認為的事業廢棄物,包括一般所稱的爐石或轉爐石,或者是高爐石,只要是可以被清除利用而且冤有頭債有主,誰造成事業上、環境上的負擔,誰就要在廢棄物清理法修正通過後付出代價。在此本席非常謝謝所有委員能夠高瞻遠矚讓這部法律可以修正通過,謝謝各位!

主席:請林委員淑芬發言。

林委員淑芬:(16時22分)主席、各位同仁。這次廢棄物清理法修法的過程中,有位環保署的官員跟我說:「這是42年來,廢棄物清理法最需要、也是最重要的修正。」從民國90年廢棄物清理法將再利用的管理交給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後,這幾年政府聲稱這些廢棄物是再利用產品,有循環經濟的價值,卻不曾幫這些「產品」找出路,導致品質不佳的事業產出物無法符合公共工程標準,也沒有市場需求。於是中鋼的轉爐石、電弧爐的爐碴、環保署焚化爐的底渣、台塑的副產石灰等「假產品」的以再利用之名行「真廢棄」之實,而遭殃的是提供食安基礎的農地、魚塭、水源區,環境污染事件層出不窮,造成土地的哭泣與生態的浩劫。此外,廢棄物產生源更可透過委託清理程序,逃避免除連帶清理責任。昨天我們也看到全國最大的底渣再利用廠商─映誠,因為違法傾倒底渣被起訴,這是多麼大的諷刺!

因此,本次最重要的修正重點就是明確定義何謂廢棄物,避免「假利用、真棄置」的行為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此外,我們也強化廢棄物產源最終的連帶清理責任,明訂廢棄物產生源要負起被非法清理廢棄物的連帶妥善清理責任。本席在此感謝在修法過程中一路始終陪著淑芬及環境,這麼努力付出的看守台灣協會秘書長謝和霖及相關環保團體,讓此案在2016年的最後一個工作天完成三讀,更祝福我們的大地母親,新年快樂,這是落實環境正義的第一步,謝謝!

主席:請管委員碧玲發言。

管委員碧玲:(16時25分)主席、各位同仁。今天廢棄物清理法完成三讀,在此過程中,由於高雄是我國重化工業最集中的地區,所以在廢棄物清理法審定過程當中,產業界及環保界之間有許多緊張的對話,本席介入、居間協調,一路走來,我認為今天廢棄物清理法能夠三讀通過,讓我們更精準定義廢棄物,也更精確管理流向並加重罰則,對於台灣大地母親的保護而言,此舉往前跨了一步。但是對於國內產業如何再利用廢棄物,本席在此願意鼓勵國內所有製造產業,當政府知道循環經濟是下個階段不可避免該走的路時,廢棄物清理法在此次修正後,我們對於廢棄物的去處有更嚴格的監督,將危機當做轉機,這是鼓勵、督促及逼迫所有產業在產程中發展循環經濟一個最好的時代轉捩點。

循環經濟可以創造台灣更進一步的環境保護,也可以創造產值,以中鋼去化台積電的活化鈣而能製造出銀石而加入煉鋼過程的鑄熔劑為例,就是一個很好的循環經濟發展過程。國家在發展循環經濟時,我們需要一個基礎設施,就是需要非常多的研究人員及資料庫,讓我們知道哪些廢棄物可以變成循環經濟當中的產品,這是我們下個階段需要努力的工作,謝謝。

主席:請劉委員建國發言。

劉委員建國:(16時27分)主席、各位同仁。80年代政府訂下「焚化為主、掩埋為輔」的垃圾處理政策,並提出「一縣市一焚化爐」的計畫,預計興建36座大型垃圾焚化廠,最終考量整體需求量,減為26座,目前有24座在營運,一座稱為備而不用,另外一座則稱做妾身未明。

根據環保署提供104年相關數據顯示,目前全國營運中的24座公有垃圾焚化廠,焚化量高達662萬餘噸,至於處理能量部分,其中家戶垃圾每年約為432萬噸,尚有餘裕量可處理事業廢棄物229萬噸。也就是經換算24座營運焚化廠每天處理量為1萬8,142噸,一般廢棄物占了六成,處理事業廢棄物竟然占了將近四成。過去的政策以焚化為主、掩埋為輔,興建焚化爐主要為了處理家戶垃圾,現今的狀況卻是如此。

近20年來,政府環保政策反覆,環保署垃圾處理區域聯防機制失靈,造成各縣市垃圾大戰,監察院更於105年以糾正函指出,國內「跨縣市合作處理垃圾政策」自90年代推動至今已逾10多年,環境保護署迄今卻未健全統一調度分配、風險預測及應變管理機制,肇使國內多個縣市自104年初相繼陷入垃圾危機,無法正常處理垃圾,以致民怨四起。

今日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三讀通過,本席與同仁提案修正相關條文,讓中央有統一調度權,焚化營運者不得拒絕,甚至餘裕處理能量者才可處理事業廢棄物。如此一來,才能讓台灣整體焚化政策走向正軌,也讓各縣市不再發生垃圾危機。本席希望各位同仁共同支持本案,也督促各地方政府在焚化爐營運過程中,一定要謹守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的規範,謝謝。

主席:報告院會,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延長會議時間,並不處理臨時提案。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之會議時間,因議事未畢,擬請院會同意延長時間,延長至議事日程討論事項處理完畢,並請本次會議不處理臨時提案。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吳秉叡 劉世芳

主席: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提案有無異議?(無)無異議,作以下宣告:「本日會議時間延長至本次會議討論事項全部處理完畢,並不處理臨時提案。」。

現在休息10分鐘。

休息(16時30分)

繼續開會(16時44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消防法第九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宗熠等21人擬具「消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7人擬具「消防法第九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54001897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消防法第九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宗熠等21人擬具「消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7人擬具「消防法第九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等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03月0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0074號、105年10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093號、105年11月3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03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消防法第九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洪宗熠等21人擬具「消防法第三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莊瑞雄等17人擬具「消防法第九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委員洪宗熠等21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1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12月26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內政部部長葉俊榮說明提案要旨,另請法務部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趙召集委員天麟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以來,迄今歷經八次修正。為確保人民權利及健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俾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規定國家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若有限制應以法律明定之精神,並落實當前政府營造安全家園及健全法制之政策,爰擬具本法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健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機制,有關檢修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檢修專業機構之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刪除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為確保人民權利,人民之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因搶救作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配合第九條之修正,增列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四、委員洪宗熠等21人提案要旨:

()「殘障福利法」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時,已將原條文中「傷殘」、「殘障」等用語,均修訂為「身心障礙」,據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傷殘」、「殘障」等用語,顯有歧視之意涵,不宜繼續使用,爰配合修正。

()第四項之規定應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所之訂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辦理。

五、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要旨:

()健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機制,有關檢修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檢修專業機構之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刪除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為確保人民權利,人民之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因搶救作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配合第九條之修正,增列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六、內政部部長葉俊榮說明

()行政院提案修正消防法第9條、第19條及第38條條文:

為確保人民權利及健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俾符「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4條規定國家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若有限制應以法律明定之精神,並落實當前政府營造安全家園及健全法制之政策,爰擬具「消防法」第9條、第19條、第38條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1.修正條文第9條:健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機制,有關檢修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檢修專業機構之管理,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刪除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之規定。

2.修正條文第19條:為確保人民權利,人民之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因搶救作為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

3.修正條文第38條:係配合第9條之修正,增列相關罰則。

()洪委員宗熠等21人提案修正消防法第30條條文:

委員提案之消防法第30條修正草案內容,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傷殘」、「殘障」等用語修正,以示對身心障礙者之尊重,促進社會公平正義,敬表支持。

()莊委員瑞雄等17人提案修正消防法第9條、第19條及第38條條文:

委員提案與上揭行政院於105年9月30日報送之消防法第9條、第19條及第38條修正草案內容完全相同,敬表支持。

七、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提案意旨,咸表支持,爰決議:「()第九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八條,均照行政院及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通過。()第三十條,照委員洪宗熠等21人提案通過。」

八、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毋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趙召集委員天麟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九、附條文對照表1份。

「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提案

委員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九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

第九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

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集合住宅,其消防安全設備定期之檢查,得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聘用或委託消防專業人員辦理,經費由地方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配合現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發證,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但書所稱高層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係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地下建築物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高層建築物。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該規定使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集合住宅,得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聘用或委託消防專業人員定期檢查,受聘人或受委託人檢查後報請消防機關備查,再由消防機關派員複查。其先由消防機關自聘檢查,再派員複查之作業程序,恐有違反公平公正之客觀判定、「自己財產、自己保護」及「使用者付費」原則,故仍應由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自行支付相關公共安全檢查費用,爰予刪除。集合住宅之消防安全,將由內政部依「消防機關受理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處理原則」協調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積極輔導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儘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平時保養維護工作,以確保集合住宅之安全。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有關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期限、檢修項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等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且影響非屬輕微,為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列為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為職權命令,為符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規定國家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若有限制,則應以法律明定之意旨,爰於第三項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

五、本次修法係為符合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兩公約規範,並落實當前政府營造安全家園及健全法制之政策,優先修正本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八條,至於小面積場所得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定期檢修之規定,因牽涉消防設備師(士)執業範圍、小面積定義、管理權人檢修能力等複雜問題,爰未納入本次修正範圍。

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

一、為配合現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發證,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但書所稱高層建築物及地下建築物,係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之地下建築物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高層建築物。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係於96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該規定使應設消防安全設備之集合住宅,得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聘用或委託消防專業人員定期檢查,受聘人或受委託人檢查後報請消防機關備查,再由消防機關派員複查。其先由消防機關自聘檢查,再派員複查之作業程序,恐有違反公平公正之客觀判定、「自己財產、自己保護」及「使用者付費」原則,故仍應由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自行支付相關公共安全檢查費用,爰予刪除。集合住宅之消防安全,將由內政部依「消防機關受理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作業處理原則」協調各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積極輔導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儘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依規定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及平時保養維護工作,以確保集合住宅之安全。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有關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方式、期限、檢修項目、基準及檢修結果之申報期限等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且影響非屬輕微,為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列為第二項規定。

四、現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為職權命令,為符合「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規定國家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若有限制,則應以法律明定之意旨,爰於第三項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法源依據。

五、本次修法係為符合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兩公約規範,並落實當前政府營造安全家園及健全法制之政策,優先修正本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八條,至於小面積場所得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定期檢修之規定,因牽涉消防設備師(士)執業範圍、小面積定義、管理權人檢修能力等複雜問題,爰未納入本次修正範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十九條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

第十九條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十九條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非使用或損壞其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前項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所致之損失,得視實際狀況酌予補償。但對應負引起火災責任者,不予補償。

行政院提案:

一、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規定意旨及精神,國家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若有限制,則應以法律明定之。行政機關為防止危害之發生或避免緊急危險,固得採取即時強制之措施,惟若致人民財產有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自應予以補償,始符合財產權保障意旨。

二、第一項文字酌予修正。另依上述公約精神,於第二項中增列第一項所包括之車輛及其他物品,並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定明第二項之損失,係指逾越人民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構成特別犧牲之損失。

三、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及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損失補償及其時效之規定。

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

一、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四條規定意旨及精神,國家應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若有限制,則應以法律明定之。行政機關為防止危害之發生或避免緊急危險,固得採取即時強制之措施,惟若致人民財產有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自應予以補償,始符合財產權保障意旨。

二、第一項文字酌予修正。另依上述公約精神,於第二項中增列第一項所包括之車輛及其他物品,並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定明第二項之損失,係指逾越人民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構成特別犧牲之損失。

三、參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一條及災害防救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增列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損失補償及其時效之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身心障礙,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委員洪宗熠等21人提案:

第三十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身心障礙,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第三十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傷殘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殘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殘障給付:

()極重度與重度殘障者:三十六個基數。

()中度殘障者:十八個基數。

()輕度殘障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殘,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殘障等級鑑定,依殘障福利法施行細則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委員洪宗熠等21人提案:

一、「殘障福利法」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時,已將原條文中「傷殘」、「殘障」等用語,均修訂為「身心障礙」,據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傷殘」、「殘障」等用語,顯有歧視之意涵,不宜繼續使用,爰配合修正。

二、第四項之規定應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所之訂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辦理。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者,處新臺幣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者,處新臺幣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者,處新臺幣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為有效嚇阻非消 防專技人員違反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適度提高罰鍰金額。

二、第二項為有效督促管理權人辦理檢修申報,爰刪除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再進行裁處之程序,修正為直接處罰後限期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三、為避免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爰於第三項增列處罰規定。

四、為落實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之管理,增列第四項處罰之規定。

委員莊瑞雄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為有效嚇阻非消防專技人員違反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適度提高罰鍰金額。

二、第二項為有效督促管理權人辦理檢修申報,爰刪除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再進行裁處之程序,修正為直接處罰後限期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三、為避免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爰於第三項增列處罰規定。

四、為落實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之管理,增列第四項處罰之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趙召集委員天麟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九條。

消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九 條  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前項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期限、檢修結果報請備查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其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撤銷、廢止、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與保存年限、各類書表之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致身心障礙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身心障礙給付:

(一)極重度與重度身心障礙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受傷致身心障礙,於一年內傷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俸額為準。

第二項身心障礙鑑定作業,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消防機關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八條。

第三十八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從事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或檢修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予以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業務或停業之處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業務之規範、消防設備師(士)之僱用、異動、訓練、業務相關文件之備置、保存年限、各類書表陳報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處分或廢止其許可。

主席:第三十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現在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消防法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消防法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八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鍾孔炤等18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4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5450268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鍾孔炤等18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4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742號、105年10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108號、105年04月27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087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本院委員鍾孔炤等18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4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鍾孔炤等18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4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分別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第5次會議、第9屆第1會期第9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12月22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吳召集委員玉琴擔任主席,勞動部部長郭芳煜、司法院民事廳調辦事法官陳麗玲、法務部主任檢察官宋文宏、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簡任視察陳雅玲、行政院主計總處專門委員陳梅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副署長黃鴻燕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委員鍾孔炤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八年修正公布並於一百年施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以來,勞工得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向勞動部提出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為利勞工於審查過程中,證據之收集、爭點之整理等專業性之協助,以平衡勞資間力量之均等,落實本法保障勞工之意旨,爰擬具本法第六條修正草案,擴大勞資爭議扶助範疇。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按按本法第六條係處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蓋相較於資方,勞方常處於經濟上較為弱勢之地位。有鑑於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如欲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常需花費相當之費用,為使其於維護自身權利時無所顧慮,爰有第三項之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又本法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增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之相關規定,並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自本法於一百年施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以來,勞工得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解雇、降調或減薪等不當勞動行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勞動部提出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為利勞工於審查過程中,證據之收集、爭點之整理等專業性之協助,以平衡勞資間力量之均等,落實本法保障勞工之意旨,爰擬具本法第六條修正草案,擴大勞資爭議之扶助範疇。

()為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納入扶助範圍,修正本法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增列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

四、委員林德福說明提案要旨:

有鑑於立法院於98年6月修法,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立「勞工權益基金」,專款專戶辦理勞工訴訟扶助及訴訟期間生活費補助。但該基金規模始終無法透過孳息來支應基金用途,仍需透過國庫撥款來挹注。為了穩定「勞工權益基金」經費來源,若以「勞工退休基金」105年6月份最低保證收益率為年利率1.1408%為例,預估「勞工權益基金」至少要50億元,方能以基金孳息因應「勞工權益基金」105年度預算支出約5,600萬元。爰提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中央主管機關應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二年內政府之撥款移撥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十億元,以給予弱勢勞工涉訟期間之適當保障。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勞動部於98年5月起設立「勞工權益基金」,專款專戶辦理勞工訴訟扶助及訴訟期間生活費補助,開辦至今已屆七年,截至104年底,已補助1萬5,000餘件的扶助案件,其中約9,500件訴訟案已結案,且勞工勝訴率高達逾七成五。

()勞動部統計,勞工權益基金開辦以來,協助勞工打官司,已成功協助勞工從雇主手上要回超過20億元的退休金、資遣費、職災補償或賠償等債權,平均每件約21萬元,對於協助勞工不因怯於訴訟而放棄本身應有之法定權益,有極大助益。

()勞工權益基金105年度預算支出約5,600萬元,若以「勞工退休基金」105年6月份最低保證收益率為年利率1.1408%為例,預估勞工權益基金至少要五十億元,方能以基金孳息因應所需。

五、委員黃國昌代表時代力量黨團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我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之業務繁重,且裁決審理程序皆須由兼任之裁決委員自行分工處理,往往無法進行必要之調查與實質審理,造成裁決機制之功能難以充分發揮;爰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使中央主管機關得適時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協助辦理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以提升我國裁決機制之審理品質。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之設置,為處理雇主及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勞方有不利益待遇、支配介入,或勞資任一方違反誠信協商等不當勞動行為時,得透過裁決機制加以救濟,並進一步達到保障勞工組織工會、參與工會、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等權利。

鑑於我國勞資爭議事件不斷,近幾年每年申請裁決之案件負擔日增,且裁決事件審查程序龐雜,從案件之資料蒐集、調查、言詞陳述到最終裁決決定,依現行法之規定,皆須由裁決委員分工著手處理,然目前裁決委員會僅七至十五人,工作量實屬繁重,往往因而未能依職權調查結果證據,有必要適時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協助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以協助裁決委員進行充分之審理,俾利裁決處理程序運作更為順暢,亦能夠提升我國整體裁決機制之品質。

六、勞動部部長郭芳煜就各委員、黨團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

()鍾孔炤委員等18人所提「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條文修正草案」,明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納入勞資爭議扶助範圍相關規定部分:

1.現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如欲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3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以避免勞工因經濟弱勢而有救濟困難之情事。

2.又勞資爭議處理法於100年增訂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勞工如因雇主有工會法第35條不當勞動行為,衍生之爭議,得向勞動部申請裁決,以達到迅速回復勞工權益及避免雇主不當勞動行為之目的。惟裁決決定過程中,因勞工申請人須提出申請書、接受裁決委員調查及詢問、相關證據之蒐集及論述表達,如能有委任專業代理人協助,對相關權益確保,當有極大助益。

3.綜上,委員所提明定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納入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2項有關法律扶助之範圍,將有助勞資關係衡平及勞工權益之確保。

()時代力量黨團所提「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3條增訂第3項條文修正草案」,增列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協助辦理裁決案件相關規定部分:

1.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自100年5月1日成立迄今(105年12月)共受理326件,作成決定152件,另有90件和解,每一案件皆須由裁決委員親自針對雙方當事人所提書面陳述或證據進行調查、整理雙方爭點或擬定詢問議題,平均每一案件需進行約4次調查會議,甚至必須親自進入工作地點實地訪查。於調查完畢後,裁決委員則必須親自撰寫調查報告,提交裁決委員會討論並召開詢問會議。前開程序目前皆由裁決委員親力親為,並依法需於114個日曆天內完成。

2.建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之目的,在迅速恢復當事人應有之權益,以保障勞工行使團結權、協商權及爭議權。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作出之裁決,如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應嚴謹、慎重,考量裁決委員依法需為兼職,裁決程序中相關審查程序相當龐雜,從案件之資料蒐集、調查、言詞陳述到最終裁決決定之完成,如能採行類似司法機關之法官助理,協助裁決委員於短時間內完成裁決調查、詢問程序並作成裁決決定,將有助提升現有審理效率及品質。

3.綜上,委員所提增列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協助辦理裁決案件相關規定,有助於完善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機制之運作,進而確保勞工行使勞動三權。

()林德福委員等24人所提「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5條修正草案」,增列勞工權益基金之基金來源及政府撥款總額相關規定部分:

1.查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之一定比率提撥至勞工權益基金,事涉中央地方財政劃分,依地方制度法等相關規定,地方政府依勞動基準法進行裁罰之罰鍰收入,由其自行編列於歲入預算。同時,考量在未與各地方政府充分溝通前,似不宜逕行於勞資爭議處理法訂定相關規定。另勞工權益基金所需政府撥款部分,應視基金實際業務需要及財務狀況,由國庫適時予以撥補,較為妥適。

2.綜上,考量委員所提涉及中央地方財政劃分及國家財政預算資源分配等疑慮,允宜審慎。

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

()第六條:依委員鍾孔炤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1.將原第三項拆分為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項主要增列第三款,將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四款所生之不當勞動行為所提起之裁決申請,能適用本法,納入扶助範圍。

2.原第四項移到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3.本條文修正如下: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

一、提起訴訟。

二、依仲裁法提起仲裁。

三、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決。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二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照提案通過。

()第六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通過附帶決議1項:

有鑑於我國勞資爭議事件不斷,為俾利裁決處理程序運作更為順暢、提升我國整體裁決機制之品質,爰要求行政院於106年起,根據審查通過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修正條文,專案處理勞動部聘用預算員額及編列所需人事費用。

提案人:洪慈庸  

連署人:鍾孔炤  林淑芬   

八、爰經決議:

()全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吳召集委員玉琴補充說明。

九、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勞資爭議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鍾孔炤等18人提案

委員林德福等24人提案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六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

   一、提起訴訟。

   二、依仲裁法提起仲裁。

   三、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決。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二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提起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裁決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鍾孔炤等18人提案

一、增列第三項部分文字。

二、自勞資爭議處理法於一百年施行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以來,勞工得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解雇、降調或減薪等不當勞動行為,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勞動部提出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為利勞工於審查過程中,證據之收集、爭點之整理等專業性之協助,以平衡勞資間力量之均等,落實本法保障勞工之意旨,爰擴大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納入扶助範圍,增列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提起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裁決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

審查會:

一、本條文照委員鍾孔炤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將原第三項部分拆分為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第三項主要增列第三款,將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第四款所生之不當勞動行為所提起之裁決申請,能適用本法,納入扶助範圍。

三、原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將句首之「前項」修正為「前二項」。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一、增列第三項。

二、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之設置,為處理雇主及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勞方有不利益待遇、支配介入,或勞資任一方違反誠信協商等不當勞動行為時,得透過裁決機制加以救濟,並進一步達到保障勞工組織工會、參與工會、與雇主簽訂團體協約等權利。

鑑於我國勞資爭議事件不斷,近幾年統計每年申請裁決件數之日增,且裁決事件審查程序龐雜,從案件之資料蒐集、調查、言詞陳述到最終裁決決定,依現行法之規定,皆須由裁決委員分工著手處理,然目前裁決委員會僅七至十五人,工作量實屬繁重,往往因而未能依職權調查結果證據,有必要適時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協助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以協助裁決委員進行充分之審理,俾利裁決處理程序運作更為順暢,亦能夠提升我國整體裁決機制之品質。

 審查會:

 本條文照時代力量黨團提案通過。

(維持現行條文)

 

第六十五條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置勞工權益基金。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勞工權益基金(專戶)賸餘專款。

二、由政府逐年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違反本法、工會法、團體協約法與勞動基準法罰鍰之一定比率提撥。

六、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二款政府之撥款,中央主管機關應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二年內移撥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十億元。

 

第六十五條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置勞工權益基金。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勞工權益基金(專戶)賸餘專款。

二、由政府逐年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委員林德福等24人提案

一、勞工為經濟上之弱勢者,勞方如欲提起訴訟,為使其於維護自身權利時無所顧慮,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勞工權益基金,以基金之孳息給予勞工適當補助。

二、勞工權益基金105年度預算支出約5,600萬元,若以「勞工退休基金」105年6月份最低保證收益率為年利率1.1408%為例,為免基金規模過小不足支應各項補助,預估勞工權益基金至少要五十億元,方能以基金孳息因應所需。

三、為充裕穩定基金財源,爰於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二年內移撥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十億元。

審查會:

本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玉琴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六條。

勞資爭議處理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六 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

一、提起訴訟。

二、依仲裁法提起仲裁。

三、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決。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前二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調派專任人員或聘用專業人員,承主任裁決委員之命,協助辦理裁決案件之程序審查、爭點整理及資料蒐集等事務。具專業證照執業資格者,經聘用之期間,計入其專業執業年資。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前項人員之調派或遴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四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六十五條。

第六十五條  (維持現行條文)

主席:第六十五條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建請本(第17)次會議討論事項如下所列議案完成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鍾孔炤等18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4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及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廖國棟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2會第17次會議討論事項「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本院委員鍾孔炤等18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德福等24人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提議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時代力量黨立法院黨團 徐永明

主席:本案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條及第四十三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所做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有鑑於我國勞資爭議事件不斷,為俾利裁決處理程序運作更順暢、提升我國整體裁決機制之品質,爰要求行政院於106年起,根據審查通過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修正條文,專案處理勞動部聘用預算員額及編列所需人事費用。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2分鐘。請黃委員國昌發言。

黃委員國昌:(17時1分)主席、各位同仁。2011年為強化對雇主行使不當勞動行為的抑制效果,以使勞工朋友能順利行使他們的團結權和協商權,我們在勞資爭議處理法設置不當勞動行為的裁決機制。

過去這幾年,雖然目前設在勞動部下的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出的裁決決定在法院被維持的比例很高,可以看到一定的成績;但是另一方面,我們也意識到目前不當勞動行為的裁決機制存在下列重大問題,亦即它辦理案件的速度太慢,目前不當勞動行為的裁決法定期間是必須在64天之內完成,即使經過二次延長,最長的法定期間也應該只有114天,可是在目前辦理的案件當中,不僅八成以上都超過64日的法定期間,甚至延長二次超過114日法定期間的比例也高達三成之上,顯見現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處理案件的能量有大幅提升的必要。關於這個問題,我相信今天通過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三條對於補足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辦案的能量有相當正面積極的幫助。

不過,我們也要點出,目前實務上雇主的不當勞動行為呈現再犯率非常高的情況,而地方主管機關的相關裁罰卻都朝向法定最低額的方向,就這個部分,在工會法進一步修正提高裁罰的金額確有必要性,希望未來能和其他委員共同努力,謝謝。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經濟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函

受文者:本院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54202393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覆貴處105年1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91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本院議事處

副本: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5次會議(105年10月7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財政兩委員會審查」。復於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105年11月11日)報告後決定:「改交經濟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12月26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6次全體委員會議,由召集委員黃偉哲擔任主席進行審查。會中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曹啟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輔導處副處長周若男、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國際處技正唐淑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局長許維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企劃組副組長林鈴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遠洋漁業組組長林頂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局長黃 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專門委員李育德等列席提出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曹啟鴻說明如下:

今日大院經濟委員會安排審議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40條、第57條修正草案,首先要感謝各位委員關心與重視。以下謹提出本會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所擬農業金融法修正草案之意見說明,敬請各位委員不吝給予指教。

()緣由

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另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本會配合該法修正,爰擬定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40條、第57條修正草案。

()修正體例之說明配合前揭刑法及其施行法之修正,農業金融法修正說明如下:

1.將現行第39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規定修正,明確定義犯罪所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避免與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

2.將現行第57條有關沒收所收財物及追徵之規定刪除,以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

綜上,誠摯感謝各位委員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40條、第57條修正草案的關注,並請不吝續予施政指教。

四、與會委員聽取報告後,咸認上述法案確有儘速修正之必要,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照案通過。

五、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本案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並由黃召集委員偉哲於院會討論時補充說明。

六、檢附條文對照表一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九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十九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所定犯罪所得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現行第一項以犯罪所得作為加重刑罰之事由,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一項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照案通過)

第四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將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將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將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第一項修正,理由同第三十九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照案刪除

第五十七條 (刪除)

第五十七條 (刪除)

第五十七條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一、本條刪除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現行條文所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較為狹隘;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除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有所規範外,並明定沒收非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情形,亦較現行條文僅沒收屬於犯人者之規定為廣;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黃召集委員偉哲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十九條。

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三十九條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三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條。

第四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將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四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七條。

第五十七條  (刪除)

主席:第五十七條刪除。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本案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刪除農業金融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並修正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農業金融法刪除第五十七條條文;並將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特種勤務條例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24人及委員羅致政等18人分別擬具「特種勤務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外字第105410136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特種勤務條例第三條、第七條、第十四條修正草案」,及本院委員王定宇等24人、委員羅致政等18人分別擬具「特種勤務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並提報院會。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7月12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057號、105年1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578號、105年12月2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669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審查報告

壹、審查依據

行政院函請審議「特種勤務條例第三條、第七條、第十四條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24人擬具「特種勤務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羅致政等18人擬具「特種勤務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等3案,經分別提報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9次、第2會期第9次及第15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查。」

貳、審查會之召開

本會於105年12月29日召開第9屆第2會期第20次全體委員會議,由羅召集委員致政擔任主席,就前述等3案進行審查。會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國家安全局副局長郭崇信報告,另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國防部、司法院、考選部、銓敘部、內政部、法務部、教育部、衛生福利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等機關派員列席備詢。

、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

一、委員王定宇就「特種勤務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內容略以:

鑑於特種勤務屬高風險性勤務,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應有完善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機制予以保障,現行條文規範顯有不足;爰參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之1相關規定,擬具特種勤務條例第14條修正草案,增列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應給予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並明定本條例制定公布施行迄今,有是類情形者,亦併予照護。

二、委員羅致政就「特種勤務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說明提案要旨,內容略以:

於特種勤務為特殊屬性工作,由於工作樣態多樣化,現今法規保障內容不足,此次修法目的為讓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到意外傷殘或暴力傷害,導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能獲得足夠完善的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的機制,以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肆、主管機關報告

國家安全局副局長郭崇信報告,重點略以:

一、關於行政院代本局函請審議「特種勤務條例第三條、第七條、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修法目的: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為確保元首等安維對象萬全,平日訓練強度難,執勤危害風險高,必要時更須以身作盾,其執勤危難性實不亞於警察人員,應齊平軍警職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傷殘之醫療照護機制。

()修法重點:本局審酌現行特種勤務條例之保障尚屬不足,爰參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擬具本修正案,使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獲得完善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機制,俾能表彰渠等捨身無我、忠誠護衛之情操。

1.增列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應給予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

2.為期特種勤務條例制定公布施行迄今,有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亦能併予照護,爰訂定回溯適用條款。

3.為避免當事人獲得雙重補助,關於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費用,如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付或補助者,均予抵充。

4.配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辦事細則、國防部組織法修正及組織調整,修正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警官大隊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警衛大隊。

二、關於羅委員致政等18人擬具「特種勤務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正重點:修正草案第14條第4項規定,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104年1月1日起至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之個案,得回溯適用本次增訂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

()本局建議處理意見:為降低法律溯及既往產生法律關係變動之影響層面,修正草案訂定適當回溯適用期間,應屬妥適。為使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發生之個案,均受國家同等照護,建議徵詢內政部(警政署)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意見卓酌。

三、關於王委員定宇等24人擬具「特種勤務條例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

()修正重點

1.修正草案第14條第2項規定,致全殘廢、半殘廢者或殉職者,應給予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其子女教養至成年或大學畢業。

2.修正草案第14條第4項前段規定,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有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半殘廢或殉職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等三種照護制度。

3.修正草案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回溯適用之個案,其於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核實給與。

()本局建議處理意見

1.修正草案第14條第2項部分:按殉職人員無醫療照護、安置就養之情形,僅適用子女教養制度,故殘廢與殉職所適用之照護制度並非完全相同;另參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5條之1、第36條之1立法體例,為明確規範本局訂定授權命令之適用對象,俾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建議維持本局提案內容。

2.修正草案第14條第4項前段部分:查子女教養制度係特種勤務條例制定公布時(101年1月4日),即已明文訂定,非本次修法增加,是子女教養並無回溯適用之情形。爰建議維持本局提案內容。

3.修正草案第14條第4項後段部分:本局提案版本規定,回溯適用之個案,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比照第二項所定辦法,核實給與。王委員提案版本無「比照第二項所定辦法」等字;基於回溯適用部分與爾後發生之個案,均應受國家同等一致照護之原則,建議維持本局提案內容。

伍、審查結果

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討論,結果如下:

一、審查結果:

()第三條、第十四條修正通過。

()第七條照行政院提案條文通過。

二、全案審查完竣,爰決議:

()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時,由羅召集委員致政補充說明。

三、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條文

委員王定宇等24人提案條文

委員羅致政等18人提案條文

現行法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種勤務:指為維持本條例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為目的,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構)、單位,對特勤安全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勤前整訓、實彈演習及勤後人員裝備之撤收等相關特種勤務作為,亦屬之

二、特勤人員:指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總統府侍衛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警官隊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警衛大隊等特種勤務專責單位所屬,負責策劃及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人員。

三、特勤編組人員:指前款以外,於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屬,依本條例於特種勤務生效時,納入特種勤務任務編組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人員。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種勤務:指為維持本條例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為目的,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構)、單位,對特勤安全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

二、特勤人員:指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總統府侍衛室所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警官隊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警衛大隊等特種勤務專責單位所屬,負責策劃及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人員。

三、特勤編組人員:指前款以外,於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屬,依本條例於特種勤務生效時,納入特種勤務任務編組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人員。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種勤務:指為維持本條例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為目的,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構)、單位,對特勤安全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

二、特勤人員:指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總統府侍衛室所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警官隊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警衛大隊等特種勤務專責單位所屬,負責策劃及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人員。

三、特勤編組人員:指前款以外,於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屬,依本條例於特種勤務生效時,納入特種勤務任務編組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人員。

行政院提案:

配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辦事細則、國防部組織法修正及組織調整,將第二款所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警官隊」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警衛大隊」,分別修正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警官大隊」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警衛大隊」。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條 主管機關統合指揮下列各機關(構)、單位,共同執行特種勤務:

一、總統府侍衛室。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級警察機關。

四、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五、法務部調查局。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種勤務,得協同前項各款所定機關(構)、單位,編成特種勤務任務編組,該任務編組並得設下列各編組:

一、侍衛編組。

二、便衣編組。

三、武裝編組。

四、警察編組。

五、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編組。

第一項以外之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單位應依主管機關之需要,配合特種勤務之執行;其應配合之機關(構)、單位及配合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主管機關統合指揮下列各機關(構)、單位,共同執行特種勤務:

一、總統府侍衛室。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級警察機關。

四、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五、法務部調查局。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種勤務,得協同前項各款所定機關(構)、單位,編成特種勤務任務編組,該任務編組並得設下列各編組:

一、侍衛編組。

二、便衣編組。

三、武裝編組。

四、警察編組。

五、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編組。

第一項以外之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單位應依主管機關之需要,配合特種勤務之執行;其應配合之機關(構)、單位及配合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主管機關統合指揮下列各機關(構)、單位,共同執行特種勤務:

一、總統府侍衛室。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級警察機關。

四、憲兵司令部。

五、法務部調查局。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種勤務,得協同前項各款所定機關(構)、單位,編成特種勤務任務編組,該任務編組並得設下列各編組:

一、侍衛編組。

二、便衣編組。

三、武裝編組。

四、警察編組。

五、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編組。

第一項以外之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單位應依主管機關之需要,配合特種勤務之執行;其應配合之機關(構)、單位及配合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第四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條之說明。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給予特別慰助金其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應給予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致全殘廢、半殘廢或殉職者,應教養其子女至成年大學畢業。其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子女教養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其於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比照第二項所定辦法,核實給與。

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應由各隸屬機關編列預算辦理;另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付或補助者,應予抵充。

第十四條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給予特別慰助金其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應給予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致全殘廢、半殘廢或殉職者,應教養其子女至成年大學畢業。其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子女教養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其於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比照第二項所定辦法,核實給與。

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應由各隸屬機關編列預算辦理;另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付或補助者,應予抵充。

第十四條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給予特別慰助金;其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半殘廢者或殉職者,應給予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其子女教養至成年或大學畢業。其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子女教養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其於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核實給與。

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應由各隸屬機關編列預算辦理;另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付或補助者,應予抵充。

第十四條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給予特別慰助金其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應給予醫療照顧及安置就養;致全殘廢、半殘廢或殉職者,應教養其子女至成年大學畢業。其醫療照顧、安置就養、子女教養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條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其於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比照第二項所定辦法,核實給與。

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應由各隸屬機關編列預算辦理;另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付或補助者,應予抵充。

第十四條 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編列預算給予特別慰助金。但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發給給付者,應予抵充,其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半殘廢或在執行勤務中殉職者,其子女應給與教養至成年。如已成年仍在學者,繼續教養至大學畢業為止。

特勤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前二項之教養對象、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明確規範給與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之適用對象為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爰修正第一項;另將本項有關編列預算及但書之抵充規定移列至第五項。

二、為建構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傷殘之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醫療安養照護制度,參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於第二項增訂「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機制;另有關醫療照護、安置就養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參照該條第三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並併同移列之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合併規範,至其內容並參照「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照護辦法」予以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特勤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惟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始制定公布本條例,其原意應指子女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給予教養,故「修正」二字應係誤植,予以刪除;另增列特勤編組人員之適用,以符本條例之意旨。

四、基於第二項新增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應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為期本條例制定公布施行迄今,有是類情形者,亦能併予照護,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有第二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至其於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比照第二項所定辦法,核實給與。

五、增訂第五項,除自第一項移列有關編列預算及但書之抵充規定外,並酌修明定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各隸屬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等事宜。

委員王定宇等24人提案:

一、為使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半殘廢者或殉職者,獲得完善之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之保障制度,爰參考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於第二項增訂「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機制;另有關醫療照護、安置就養或子女教養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參照該條第三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至其內容鑑於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於國家元首等安全維護對象遭受危害或滋擾時,必須「以身作盾」,不惜犧牲自身性命,阻絕外來威脅,應優於「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照護辦法」之標準予以訂定,以使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執行特種勤務時,能免去其後顧之憂,以身作盾,維護國家元首安全。

二、基於第二項新增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應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為期本條例制定公布施行迄今,有是類情形者,亦能併予照護,爰修正第三項、第四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有第二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安置就養或子女教養。至其於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核實給與。

三、增訂第五項,除自第一項移列有關編列預算及但書之抵充規定外,並酌修明定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各隸屬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事宜。

委員羅致政等18人提案:

一、為明確規範給與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之適用對象為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爰修正第一項;另將本項有關編列預算及但書之抵充規定移至第五項。

二、為建置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傷害以致傷殘之特勤及特勤編組人員醫療安養照護制度,第二項增訂「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機制;另有關醫療照護、安置就養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參照該條第三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並併同移列之現行條文第四項規定合併規範,至其內容並參照「警察人員執行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照護辦法」予以訂定。

三、第三項明定特勤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給予教養,惟於一百零一年一月四日始制定公布本條例,其原意應指子女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給予教養,故「修正」二字應係誤植,予以刪除;另增列特勤編組人員之適用,以符本條例之意旨。

四、基於第二項新增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應給予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為期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迄今,有是類情形者,亦能併予照護,爰增訂第四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前,有第二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至其於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比照第二項所訂辦法,核實給與。

五、增訂第五項,除自第一項移列有關編列預算及但書之抵充規定外,並酌修明定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各隸屬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等事宜。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羅召集委員致政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條。

特種勤務條例第三條、第七條、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三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種勤務:指為維持本條例安全維護對象之安全為目的,由主管機關協調、督導、管制特種勤務相關編組機關(構)、單位,對特勤安全維護對象之預謀或意外之危害、滋擾等,所採取之安全維護作為;勤前整訓、實彈演習及勤後人員裝備之撤收等相關特種勤務作為,亦屬之。

二、特勤人員:指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以下簡稱特勤中心)、總統府侍衛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警官大隊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警衛大隊等特種勤務專責單位所屬,負責策劃及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人員。

三、特勤編組人員:指前款以外,於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屬,依本條例於特種勤務生效時,納入特種勤務任務編組執行特種勤務相關工作之人員。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統合指揮下列各機關(構)、單位,共同執行特種勤務:

一、總統府侍衛室。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三、內政部警政署及各級警察機關。

四、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五、法務部調查局。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種勤務,得協同前項各款所定機關(構)、單位,編成特種勤務任務編組,該任務編組並得設下列各編組:

一、侍衛編組。

二、便衣編組。

三、武裝編組。

四、警察編組。

五、其他因特種勤務需要臨時組成之編組。

第一項以外之其他各級政府機關(構)、單位應依主管機關之需要,配合特種勤務之執行;其應配合之機關(構)、單位及配合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因執行特種勤務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給予特別慰助金;其支給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執行特種勤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或半殘廢者,應給予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致全殘廢、半殘廢或殉職者,應教養其子女至成年或大學畢業。其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子女教養對象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有前項情形者,其子女自施行之日起,給與教養。

特勤人員及特勤編組人員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本條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二項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給與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其於修正施行前已支出之醫療照護及安置就養費用,比照第二項所定辦法,核實給與。

前四項之特別慰助金、醫療照護、安置就養及子女教養,應由各隸屬機關編列預算辦理;另因同一事由已依其他法令給付或補助者,應予抵充。

主席:第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特種勤務條例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特種勤務條例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四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二案。

十二、本院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曾銘宗等20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經字第1054202376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曾銘宗等20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業經審查完竣,並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復請提報院會討論。

說明:

一、覆貴處105年5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06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本院委員曾銘宗等20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委員曾銘宗等20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105年5月13日)報告後決定:「交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審查」。

二、經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兩委員會於105年12月21日(星期三)舉行第9屆第2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由經濟委員會管召集委員碧玲擔任主席。會中邀請經濟部李部長世光、中央研究院、行政院科技會報辦公室、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國防部、衛生福利部、科技部、銓敘部、教育部、法務部、財政部及國家發展委員會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曾委員銘宗說明提案要旨:

1.在醫藥關係中,因參與人員複雜,包含研究人員、學研機構、醫生、廠商等龐大的利益合作關係,影響醫藥關係的行為與決策,恐連結病人健康、安全及性命。參考我國「醫師與廠商間關係」守則,對於醫生與廠商間利益關係為規範及揭露,並強調醫師應以病人最佳利益為優先。

2.研究人員部分,透過產官學研合作機制下,應制定明確且透明之管理機制情況下,避免外界對研發成果之客觀性、研究人員本身之專業及倫理乃至學研機構之信譽產生質疑,參酌美國建立完整利益衝突管理機制,包含強化研究單位之管理義務、研究人員重大利益關係揭露,並期以網路公開之潛在社會輿論壓力的方式,阻絕或減少在研究計畫所產生的學研機關或研究人員利益衝突問題,以確保一定程度公眾信賴,故修正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之規範。

四、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經出席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咸認本案應予支持,經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

五、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管召集委員碧玲補充說明。

六、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

         委員曾銘宗等20人擬具「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一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現行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提案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十條 新創之生技新藥公司,其主要技術提供者為政府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時,該研究人員經其任職機構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得持有公司創立時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並得擔任創辦人、董事或科技諮詢委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限制。

前項研究機構及研究人員,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認定之。

審查委員會  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 新創之生技新藥公司,其主要技術提供者為政府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時,該研究人員經其任職機構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得持有公司創立時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並得擔任創辦人、董事或科技諮詢委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限制。

前項研究機構及研究人員,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認定之。

審查委員會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研究機構所屬之研究人員,應經審查而未審查者,由主管機關處該研究機構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研究機構經依前項規定處罰者,併處該研究人員相同罰鍰之處罰;其情節重大者,受處分人於處分確定後,一年內不得申請政府機關或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研究經費補助。

審查委員會違反第三項所定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或其他遵行事項之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該研究機構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條 新創之生技新藥公司,其主要技術提供者為政府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時,該研究人員經其任職機構同意,得持有公司創立時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並得擔任創辦人、董事或科技諮詢委員,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之限制。

前項研究機構及研究人員,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認定之。

一、增訂第一項文字,研究者與參與研究之民眾間雖無醫病存在,然研究人員之利益衝突仍有潛在可能影響病人或參與研究民眾的安全與權益,基於赫爾辛基宣言第五條及聯合國世界生醫倫理與人權宣言第三條,研究者仍負有「優先保護參與民眾的安全與權益」的法律與倫理義務,為完整制定利益衝突規範,參酌人體研究法第二章研究計畫之審查及醫療法第78條應經獨立審查會通過,研究人員同為人體試驗參與者之一,為維護病人或參與研究的民眾的安全與權益,參與醫藥商品化之研究人員應與醫師、醫療機構受同等監督程序,經任職機構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審查進行授權主管機關訂立對審查會之組織、議事、審查程序與範圍、利益迴避原則、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四、增訂第四項,為強化利益衝突管理機制,以透明且明確之規範,銷除外界對研發人員相關活動產生疑慮,對於應經審查而未審查者,參酌人體研究法第22條之規範,違反者由主管機關處該研究機構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五、增訂第五項,參酌人體研究法第25條之規定,因研究人員違反規定,而致研究機構受處罰者,同時併處研究人員同額罰鍰之罰責。

六、增訂第六項,為強化利益衝突管理機制防範,維持審查會獨立性及專業性,參酌人體研究法第23條規範,強化研究機構責任。

審查會:

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為提升生技新藥技術,加強產官學研合作研究發展,促進生技新藥產業升級,學研機構之研發人員經該機構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得擔任生技新藥公司研發諮詢委員或顧問。於期滿續兼或兼任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程序。

      第十條第三 項之有關審查委員會之規定,於前項學研機構之審查委員會準用之。

第十一條 為提升生技新藥技術,加強產官學研合作研究發展,促進生技新藥產業升級,學研機構之研發人員經該機構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得擔任生技新藥公司研發諮詢委員或顧問。於期滿續兼或兼任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程序。

第十條第三項至六項之有關審查委員會之規定,於前項學研機構之審查委員會準用之。

第十一條 為提升生技新藥技術,加強產官學研合作研究發展,促進生技新藥產業升級,學研機構之研發人員在該機構同意下,得擔任生技新藥公司研發諮詢委員或顧問。

一、增訂第一項文字,研究者與參與研究之民眾間雖無醫病存在,然研究人員之利益衝突有潛在可能影響病人或參與研究民眾的安全與權益,基於赫爾辛基宣言第五條及聯合國世界生醫倫理與人權宣言第三條,研究者仍負有「優先保護參與民眾的安全與權益」的法律與倫理義務,為完整制定利益衝突規範,參酌前條修正草案,研究人員同為人體試驗參與者之一,為維護病人或參與研究民眾的安全與權益,參與醫藥商品化之研究人員應與醫師、醫療機構受同等監督程序,須經任職機構之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二、增訂第二項,參酌前條修正草案第三至六項,以強化利益衝突管理機制,確保學研機構、研究人員之獨立性及專業性。

審查會:

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

(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之一 以技術作價投資、持有認股權憑證或兼職之研究人員應每年定期向學研機構申報就本人、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與企業、機構或團體間業務往來、財產上利益關係及非財產上利益等相關資訊。

學研機構應建置利益迴避及資訊揭露之管理機制,並定期公告研究人員的利益關係,包括研究人員姓名、利益牽涉之廠商、利益關係之性質及金額。

       有關本條之申報程序、資訊揭露內容、公告程序及內容、學研機構審查作業基準及利益迴避原則等事項,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之一 以技術作價投資、持有認股權憑證或兼職之研究人員應每年定期向學研機構申報就本人、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與企業、機構或團體間業務往來、財產上利益關係及非財產上利益等相關資訊。

學研機構應建置利益迴避及資訊揭露之管理機制,並定期公告研究人員的利益關係,包括研究人員姓名、利益牽涉之廠商、利益關係之性質及金額。

有關本條之申報程序、資訊揭露內容、公告程序及內容、學研機構審查作業基準及利益迴避原則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增訂,對於從事人體試驗研究人員之利益衝突須思考產官學研合作、利益衝突與公眾信賴之三方關係平衡,若由民眾「事後」發現未揭露利益,其所引發之不信賴與質疑,將會更為強烈,甚可能引發訴訟,如美國Moore v. Regent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案件,且實務上亦曾發生過研究結果對於產品不利,廠商以保密條款方式而不同意或延遲研究人員發表論文,甚有研究人員同時身兼某藥廠的經營人,在研究計畫中涉嫌未公開或淡化對該藥廠生產的某藥物不利之部分。參酌美國公共衛生福利處制定42 C.F.R 50 subpart F與45 C.F.R. 94兩項規則、美國國家科學基金會(National Science Foundation, NSF)、美國大學學會(Association of American Universities, AAU)等建立完整利益衝突管理機制,阻絕或減少在研究計畫所產生的學研機關或研究人員利益衝突問題,以確保一定程度公眾信賴。

二、增訂第一項,定期揭露研究人員重大利益關係,分為財務上利益關係及非財務上利益關係,財務上利益關係如現金、股票、債券等投資、專利權或具有金錢價值之禮物;非財務上利益關係為個人學術成就、名聲、地位、職務升遷等。

三、增訂第二項,學研機構應強化學研機構之管理機制,除研究人員主動申報利益關係,亦須解決當研究人員有重大利益衝突時,如何處理之管理機制,並透過定期公告研究人員與廠商間利益關係,參考「台灣地區基因體意向調查與資料庫建置之規劃」之統計數據,目前許多大學或醫院與藥廠或生技公司產學合作及技術入股的實際做法,高達73.5%民眾表示,若知道該大學或醫院為股東時,會懷疑該大學或醫院所作的臨床實驗的結論,更突顯兼顧「產學合作需求」與「維護公眾信賴」之平衡,為生物醫學永續發展之重要問題,期以網路公開之潛在社會輿論壓力,阻絕或減少在研究計畫所產生的學研機關或研究人員利益衝突問題。

四、增訂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立本條申報程序、資訊揭露內容、公告程序及內容、學研機構審查作業基準及利益迴避原則等事項之辦法。

審查會:

經縝密討論後,爰決議修正通過如文。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管召集委員碧玲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民進黨黨團提出異議。

民進黨黨團提案:

建請本案交黨團協商。

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吳秉叡 劉世芳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三案。

十三、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審查教育部函送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06年度預算書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52301873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教育部函送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06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9月29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69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教育部函送該部監督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06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2次會議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5年11月21日召開第9屆第2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邀請教育部部長潘文忠率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答復委員質詢;105年12月26日召開第9屆第2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實質審查,2次會議均由陳召集委員學聖擔任主席。

參、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

()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7億2,327萬2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7億1,527萬2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800萬元,照列。

()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2,625萬2千元,照列。

()資金運用:應依據業務收支及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通過決議7項:

1.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自104年度成立以來,每年編列預算辦理尿液生化檢測,104年度已完成預計檢測目標350人次,105年度編列委託尿液生化檢測費用100萬元,預計檢測350人次,惟因無廠商投標,致該中心105年2月起3次招標均告流標,截至105年10月25日止仍尚未發包;因未完成採購程序,該中心針對個案以小額方式辦理送檢,截至105年9月底止實際支出5萬6千元,僅檢測10人次;查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運動員之尿液生化檢測,係為避免運動員誤食運動禁藥,進而影響參賽資格及我國國際聲譽,事關重大,爰請體育署就上述情事進行檢討改進,以確保選手權益,並維護我國國際聲譽。

提案人:蘇巧慧  

連署人:呂孫綾  黃國書  李麗芬  

2.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成立,旨在培育優秀人才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成為世界先進運動訓練專責機構。因此,為促進運動選手職涯發展、培育運動傷害防護人才,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經常規劃辦理運動科學、運動防護暨物理治療相關講座及研習會等教育訓練。然據該中心104年度決算指出,原預計實施5場次教育訓練活動,實際上卻只辦理2場次,亦未說明實際參與的人數,其執行成效欠佳,允宜進行檢討。爰要求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提出書面報告,建立各項工作管考機制,以有效管理相關政策之辦理進度。

提案人: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連署人:陳學聖  柯志恩  

3.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設有棒球場提供選手訓練,經實地考察發現下列問題:

(1)外野草皮有多處凹凸不平,選手訓練移動時恐有受傷之虞。

(2)灑水設備不足致選手練習時場上塵土飛揚,不利選手訓練。

(3)一壘側較三壘側高,致下雨時紅土隨水流往三壘界外區淤積,影響選手訓練。

(4)倉庫及置物空間不足。

綜上,目前國訓中心棒球場地狀況不利選手訓練並有許多待改善處,爰此,要求國訓中心針對棒球場場地問題進行改善,且為重視使用者,應先行以問卷或座談會方式向選手調查使用上問題,再行改善,國訓中心應於3個月內,彙整問卷或座談會紀錄及場地改善報告,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進行書面報告。

提案人: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連署人:陳學聖  柯志恩  

4.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為國家頂尖運動選手訓練場地,場地設備適切與否及維護狀況影響選手訓練成效。國訓中心應針對訓練場地問題每年定期檢討改善,且以問卷或座談會方式向選手調查實際使用狀況及問題,並針對其意見進行改善,且每次問卷調查及座談會皆需留下紀錄,以供日後核對改善狀況。爰此,要求國訓中心應於3個月內,針對上開事項之計畫及進度規劃,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進行書面報告。

提案人: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連署人:陳學聖  柯志恩  

5.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自左訓時期起即對協助我國運動員提升競賽成績不遺餘力,惟時代進展快速,現今各國皆極力發展運動科學,並以運動科學之方式訓練運動選手。我國國訓中心雖設有運動科學處支援選手之訓練,然其編制人力卻顯缺乏,105年運科處共計進用33人,其中僅19人為正式編制,另14人為科技部計畫所進用;此外運科處亦外聘運動科學委員28人、心理師2人。而前述人力進用情形恐導致以下3點問題:1.進用人力過少,不足以負擔國訓中心數百位國內外運動選手之訓練。2.部分人力為科技部計畫聘任,造成同工不同酬的情況。3.外聘之人力因各有正職工作,無法隨時提供運動員各項協助,因此對運動員之幫助受限。

爰要求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檢討並改善相關人力及薪資之規劃,並於3個月內提交書面報告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提案人:張廖萬堅 

連署人:李麗芬  蘇巧慧  吳思瑤  

6.經查,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僅聘任2名護理師及1名整復師,雖國訓中心與長庚醫療體系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訂有醫療服務契約,然人數僅17人,且為每週定期駐診之形式,恐無法提供數百名運動員更進一步且完善之醫療、復健服務或確實掌握運動員之健康狀況。競技運動對各方面身體素質之需求相當高,部分運動員於訓練時更堪稱走鋼索,略有疏失便容易造成運動傷害,因此,國訓中心作為國家運動訓練之最高殿堂,更應提供最完善、優質之醫療服務,讓選手毫無後顧之憂的進行訓練、爭取佳績。爰要求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評估醫師進駐之可行性,以提升對運動員身體健康之保障,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交書面報告。

提案人:張廖萬堅 

連署人:李麗芬  蘇巧慧  吳思瑤  

7.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自民國104年度成立以來每年編列預算辦理尿液生化檢測,104年度已完成預計檢測目標350人次。105年度編列委託尿液生化檢測費用100萬元,預計檢測350人次。惟因無廠商投標,致該中心105年2月起3次招標均告流標,截至105年10月25日止仍尚未發包。因未完成採購程序,該中心針對個案以小額方式辦理送檢,截至105年9月底止實際支出5萬6千元,僅檢測10人次。106年度國訓中心又於預算中編列110萬元辦理選手生化檢測。目前各國際運動總會皆於非比賽期間,對運動員於訓練中心受訓期間進行抽樣調查檢測,以杜絕使用運動禁藥。為落實保護運動員,體育署應協助國訓中心建立長期穩定、專業可靠的尿液生化檢測,避免委託案再度流標。同時國訓中心應嚴格管控並教育選手注意平時飲食,尤其告知選手外食之風險,並強化選手階段性之尿液生化檢查。

提案人:柯志恩  

連署人:吳志揚  陳學聖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推請陳召集委員學聖補充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陳召集委員學聖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宣讀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預算案。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預算案(二讀)

()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業務收支:

1.業務總收入:7億2,327萬2千元,照列。

2.業務總支出:7億1,527萬2千元,照列。

3.本期賸餘:800萬元,照列。

()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2,625萬2千元,照列。

()資金運用:應依據業務收支及固定資產之建設改良擴充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通過決議7項:

1.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自104年度成立以來,每年編列預算辦理尿液生化檢測,104年度已完成預計檢測目標350人次,105年度編列委託尿液生化檢測費用100萬元,預計檢測350人次,惟因無廠商投標,致該中心105年2月起3次招標均告流標,截至105年10月25日止仍尚未發包;因未完成採購程序,該中心針對個案以小額方式辦理送檢,截至105年9月底止實際支出5萬6千元,僅檢測10人次;查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辦理運動員之尿液生化檢測,係為避免運動員誤食運動禁藥,進而影響參賽資格及我國國際聲譽,事關重大,爰請體育署就上述情事進行檢討改進,以確保選手權益,並維護我國國際聲譽。

提案人:蘇巧慧  

連署人:呂孫綾  黃國書  李麗芬  

2.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成立,旨在培育優秀人才提升國際運動競爭力、成為世界先進運動訓練專責機構。因此,為促進運動選手職涯發展、培育運動傷害防護人才,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經常規劃辦理運動科學、運動防護暨物理治療相關講座及研習會等教育訓練。然據該中心104年度決算指出,原預計實施5場次教育訓練活動,實際上卻只辦理2場次,亦未說明實際參與的人數,其執行成效欠佳,允宜進行檢討。爰要求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提出書面報告,建立各項工作管考機制,以有效管理相關政策之辦理進度。

提案人: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連署人:陳學聖  柯志恩  

3.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設有棒球場提供選手訓練,經實地考察發現下列問題:

(1)外野草皮有多處凹凸不平,選手訓練移動時恐有受傷之虞。

(2)灑水設備不足致選手練習時場上塵土飛揚,不利選手訓練。

(3)一壘側較三壘側高,致下雨時紅土隨水流往三壘界外區淤積,影響選手訓練。

(4)倉庫及置物空間不足。

綜上,目前國訓中心棒球場地狀況不利選手訓練並有許多待改善處,爰此,要求國訓中心針對棒球場場地問題進行改善,且為重視使用者,應先行以問卷或座談會方式向選手調查使用上問題,再行改善,國訓中心應於3個月內,彙整問卷或座談會紀錄及場地改善報告,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進行書面報告。

提案人: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連署人:陳學聖  柯志恩  

4.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為國家頂尖運動選手訓練場地,場地設備適切與否及維護狀況影響選手訓練成效。國訓中心應針對訓練場地問題每年定期檢討改善,且以問卷或座談會方式向選手調查實際使用狀況及問題,並針對其意見進行改善,且每次問卷調查及座談會皆需留下紀錄,以供日後核對改善狀況。爰此,要求國訓中心應於3個月內,針對上開事項之計畫及進度規劃,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進行書面報告。

提案人: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連署人:陳學聖  柯志恩  

5.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自左訓時期起即對協助我國運動員提升競賽成績不遺餘力,惟時代進展快速,現今各國皆極力發展運動科學,並以運動科學之方式訓練運動選手。我國國訓中心雖設有運動科學處支援選手之訓練,然其編制人力卻顯缺乏,105年運科處共計進用33人,其中僅19人為正式編制,另14人為科技部計畫所進用;此外運科處亦外聘運動科學委員28人、心理師2人。而前述人力進用情形恐導致以下3點問題:1.進用人力過少,不足以負擔國訓中心數百位國內外運動選手之訓練。2.部分人力為科技部計畫聘任,造成同工不同酬的情況。3.外聘之人力因各有正職工作,無法隨時提供運動員各項協助,因此對運動員之幫助受限。

爰要求國家運動訓練中心檢討並改善相關人力及薪資之規劃,並於3個月內提交書面報告至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提案人:張廖萬堅 

連署人:李麗芬  蘇巧慧  吳思瑤  

6.經查,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僅聘任2名護理師及1名整復師,雖國訓中心與長庚醫療體系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訂有醫療服務契約,然人數僅17人,且為每週定期駐診之形式,恐無法提供數百名運動員更進一步且完善之醫療、復健服務或確實掌握運動員之健康狀況。競技運動對各方面身體素質之需求相當高,部分運動員於訓練時更堪稱走鋼索,略有疏失便容易造成運動傷害,因此,國訓中心作為國家運動訓練之最高殿堂,更應提供最完善、優質之醫療服務,讓選手毫無後顧之憂的進行訓練、爭取佳績。爰要求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評估醫師進駐之可行性,以提升對運動員身體健康之保障,並於3個月內向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提交書面報告。

提案人:張廖萬堅 

連署人:李麗芬  蘇巧慧  吳思瑤  

7.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自民國104年度成立以來每年編列預算辦理尿液生化檢測,104年度已完成預計檢測目標350人次。105年度編列委託尿液生化檢測費用100萬元,預計檢測350人次。惟因無廠商投標,致該中心105年2月起3次招標均告流標,截至105年10月25日止仍尚未發包。因未完成採購程序,該中心針對個案以小額方式辦理送檢,截至105年9月底止實際支出5萬6千元,僅檢測10人次。106年度國訓中心又於預算中編列110萬元辦理選手生化檢測。目前各國際運動總會皆於非比賽期間,對運動員於訓練中心受訓期間進行抽樣調查檢測,以杜絕使用運動禁藥。為落實保護運動員,體育署應協助國訓中心建立長期穩定、專業可靠的尿液生化檢測,避免委託案再度流標。同時國訓中心應嚴格管控並教育選手注意平時飲食,尤其告知選手外食之風險,並強化選手階段性之尿液生化檢查。

提案人:柯志恩  

連署人:吳志揚  陳學聖  

主席: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06年度預算案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本案已全部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吳秉叡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06年度預算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作以下決議:「國家運動訓練中心106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四案。

十四、()本院財政委員會報告彙總完成行政院函請審議「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含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經濟委員會)案。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交通、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2委員會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公務部分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含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外交及國防、司法及法制2委員會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公務部分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含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營業及非營業部分)審查總報告」討論案。(以上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6次會議併案討論決議:協商後再行處理。爰於本次會議繼續討論。)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該會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公務部分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本院財政委員會函送內政、教育及文化2委員會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公務部分審查報告,請併「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討論案。

主席:今天審議財政、內政、教育及文化委員會補送列入審查總報告部分,現在宣讀財政委員會彙整總報告二件。

一、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發文字號:台立財字第1052101511號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報告(附件一)

主旨:檢送財政委員會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公務部分審查報告(附件一),請提報院會併「中華民國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總報告」案討論,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處105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036號函辦理。

二、本委員會審查結果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本委員會賴召集委員士葆出席說明。

正本:議事處

副本:財政委員會(不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