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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交通部所提建議參考意見) 條文對照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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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建議條文 |
現行法條文 |
說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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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依蕭委員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十五、外語觀光導覽人員:指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以外語輔助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具外語能力之人員。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觀光產業:指有關觀光資源之開發、建設與維護,觀光設施之興建、改善,為觀光旅客旅遊、食宿提供服務與便利及提供舉辦各類型國際會議、展覽相關之旅遊服務產業。 二、觀光旅客:指觀光旅遊活動之人。 三、觀光地區:指風景特定區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指定供觀光旅客遊覽之風景、名勝、古蹟、博物館、展覽場所及其他可供觀光之地區。 四、風景特定區:指依規定程序劃定之風景或名勝地區。 五、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其範圍包括: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六、觀光遊樂設施:指在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提供觀光旅客休閒、遊樂之設施。 七、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十、旅行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為旅客設計安排旅程、食宿、領隊人員、導遊人員、代購代售交通客票、代辦出國簽證手續等有關服務而收取報酬之營利事業。 十一、觀光遊樂業:指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觀光遊樂設施之營利事業。 十二、導遊人員: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三、領隊人員:指執行引導出國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 十四、專業導覽人員:指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資源,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所設置之專業人員。 |
委員鄭天財等19人提案: 一、本條第五款對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定義係指無法以人力再造之特殊天然景緻、應嚴格保護之自然動、植物生態環境及重要史前遺跡所呈現之特殊自然人文景觀。 二、其涵蓋範圍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山地管制區」部分,前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係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後者依「國家安全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三、依說明二所述,其劃設目的顯非屬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爰本條第五款之原住民保留地、山地管制區應刪除。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配合第十九條、第六十六條條文修正,爰新增本條第十五項名詞定義。 交通部意見: 一、查現行依據發展觀光條例劃定為「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者,為屏東縣琉球鄉之潮間帶,屬水產資源保育區。目前尚無「原住民保留地」及「山地管制區」劃定為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案例。 二、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屬原住民傳統領域,本部觀光局為尊重原住民,將推動修正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14條,原住民從事符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規定之非營利行為,不受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亦即在符合原基法第19條規定下,原住民得於風景特定區內從事採伐竹木、採撿礦物或石頭、捕採魚、貝、珊瑚、藻類等資源。 三、另有關發展觀光條例定義「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定義包含「原住民保留地」及「山地管制區」一節,查原立法理由中,係以「積極開放嚴格管理」之原則,透過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劃設,將其規劃為生態人景觀之觀光旅遊地區,提升國際觀光競爭力。 四、另依據交通部訂頒之「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專業導覽人員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及山地管制區經劃定為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該管主管機關應優先培訓當地原住民從事專業導覽工作」,原住民保留地及山地管制區劃設為自然人文自態景觀區,可依前揭條文培訓當地原住民增加一技之長,增進原住民就業機會。爰原住民保留地及山地管制區宜納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範圍。 五、經查劃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原住民保留地,尚無相關法令限制原住民既有之開發行為權利,僅依規定遊客進入該區時,須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 六、有關增訂第十五款「外語觀光導覽人員」定義,本部配合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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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依蕭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設置專業導覽人員,並得聘用外籍人士、學生等作為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以外國語言導覽輔助,旅客進入該地區,應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以提供旅客詳盡之說明,減少破壞行為發生,並維護自然資源之永續發展。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劃定,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 專業導覽人員及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之資格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第十九條 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設置專業導覽人員,並得聘用外籍人士、學生等作為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以外國語言導覽輔助,旅客進入該地區,應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如有外籍旅客進入該地區,應提供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以提供多元旅客詳盡之說明,減少破壞行為發生,並維護自然資源之永續發展。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劃定,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 專業導覽人員之資格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 為保存、維護及解說國內特有自然生態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設置專業導覽人員,旅客進入該地區,應申請專業導覽人員陪同進入,以提供旅客詳盡之說明,減少破壞行為發生,並維護自然資源之永續發展。 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劃定,由該管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之。 專業導覽人員之資格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修正第一項:根據我國政府正努力朝發展國際觀光、提升多元旅客旅遊品質之目標邁進。為發展國際觀光,外語服務事必格外重要且不可或缺。爰此,增加得聘用外籍人士、學生等提供外語導覽輔助之規定。 交通部意見: 一、本條之修正涉及強制外籍旅客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須聘用外語觀光導覽人員,將可能產生外籍旅客自由性與便利性不足,或增加其支付導覽費用之負擔,形成外籍旅客進入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障礙。爰本條修正草案第一項建議刪除「如有外籍旅客進入該地區,應提供外語觀光導覽人員」及「多元」文字。 二、配合第二款第十五項及前項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之增訂,修正第三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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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依蕭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各地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應會同有關機關調查統計,輔導改良其生產及製作技術,提高品質,標明價格,並協助在各觀光地區商號集中銷售。 各觀光地區商店販賣前項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不得以贗品權充,違反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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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各地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應會同有關機關調查統計,輔導改良其生產及製作技術,提高品質,標明價格,並協助在各觀光地區商號集中銷售。 各觀光地區商店販賣前項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不得以膺品權充。 第一項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之生產、輔導銷售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各地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應會同有關機關調查統計,輔導改良其生產及製作技術,提高品質,標明價格,並協助在各觀光地區商號集中銷售。 |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一、我國各地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係代表當地特色之紀念性質物品,對於消費者可留下特殊旅遊印象,然本條第一項之規定,並未有其他具體之行為措施,僅具有訓示性之規定,對發展觀光之效益實數有限。 二、爰增訂第二、三項,要求各觀光地區商店販賣第一項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不得以膺品權充,並授權訂定相關實施辦法,以利落實該項規定。為防止不肖業者以不誠實行為,帶消費者到貨不真價不實之商店購物,至我國觀光產業名譽受到損害,實有增訂相關規定予以規範之必要。 交通部意見: 一、有關以贗品權充所涉消費者保護、商標侵權或詐欺刑事責任,業有消費者保護、商標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管轄,爰第二項建議增列「違反者由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說明。 二、有關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之輔導,經濟部針對地方產業發展基金、農委會針對農特產品與農村婦女手工藝,及原住民族委員會針對原住民地區之產業,皆有相關之輔導方案持續執行中,故建議刪除修正草案第三項規定,回歸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專業法規辦理,觀光主管機關則著力於協助其特色推廣與整合行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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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不增訂) |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之一 歷史文物及藝術珍品之展覽,與國樂、國劇、國產電影及民族藝術活動,可供國際觀光旅客欣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獎助旅行業者安排觀光旅客觀賞,其獎助及推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文化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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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一條立法目的可知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我國特有傳統文化及人文景觀資源,中央主管機關得獎助旅行業者安排觀光旅客觀賞,我國特有的歷史文物及藝術珍品之展覽,與國樂、國劇、國產電影及民族藝術活動等,以敦睦國際友誼並傳達我國特有的人文資訊於國際。 三、我國文化之硬體及軟體建設須由文化部所管轄之相關文化產業來提供,將「文化觀光」納入觀光發展之項目則為觀光主管機關所須努力者,故有必要就相關配套規範予以明定,由於須協調整合文化及觀光之需求,涉及文化部管轄執掌,並鼓勵觀光產業之投入其獎助及推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文化部定之。 交通部意見: 有關獎助旅行業者安排旅客觀賞歷史文物等之展覽與活動事宜,得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作業規範即可實施,較具有彈性。另本部觀光局已訂定「交通部觀光局及所屬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補助機關(構)團體辦理或計畫實施要點」,未來亦可研議將文化藝術活動增列納入補助範圍,爰建議免再增訂法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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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依蕭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十九條 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於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不動產,如係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設定地上權或承租者,以不動產所有權人將地價稅、房屋稅減免金額全額回饋地上權人或承租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 第一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配合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之核定標準,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其年限屆期前,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五年為限。 |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重大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投資,在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重大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投資之核定標準,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四十九條 民間機構經營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之租稅優惠,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 |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一、觀光產業向來有「無煙囪工業之稱」,觀光人數愈多、旅客停留觀光場所的時間愈長,可以創造的觀光產值就越高;就經濟效益而言,不僅創造觀光產值,也能增加消費、提振景氣、增加就業機會等,因此觀光對經濟的貢獻不言而喻。 二、有別於營建業花費三、五年申請建照、施工及售出即可獲利了結,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並非以炒房為目的,其設置會展中心、游泳池、咖啡廳等設施設備係為提供完善服務與永續經營,且動輒投入數十億以至數百億元資金,並需持續支付貸款利息、員工薪資、高累進費率的水電費用等成本,往往經過二十年還不一定可以回收成本。近年政府打房未區分營建業與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的產業特性,一概以倍數方式調高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的不動產持有稅賦,如房屋稅、地價稅的徵收,不分是否有產業經濟貢獻一律調升,實已嚴重影響其正常營運發展,更衝擊國際觀光產業業者在臺投資意願。 三、值此全球經濟衰退,各國爭相祭出減稅措施以吸引國外大型投資之際,臺灣不僅極度限縮觀光產業適用租稅優惠的管道,更不斷加重其不動產持有稅負影響其正常營運發展,明顯悖於政府扶植未來支撐臺灣經濟之重要觀光產業朝向品質、價值提升的政策。 四、為能有效吸引重大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的投資,引導觀光產業升級與永續發展,特提出「發展觀光條例第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使符合政策需要且達一定規模標準的重大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投資也有適用租稅優惠的機會,俾有效吸引投資,帶動產業升級。 交通部意見: 一、為帶動產業升級與永續發展,本條第一項建議修正為以配合國家觀光發展政策需要之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為享有適度減免其營運期間地價稅及房屋稅之租稅優惠之前提要件。 二、為確保租稅優惠均享並符合政策目的,建議增訂第二項,明定如不動產係設定地上權或承租者,以不動產所有權人將地價稅、房屋稅減免金額全額回饋地上權人或承租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為限。 三、考量地價稅及房屋稅係地方政府主要財源收入,爰於第三項明定租稅優惠之相關事項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 四、第四項授權交通部訂定第一項所稱觀光政策提升服務品質之核定標準及核定程序。 五、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四第一項規定,稅法或其他法律為特定政策所規定之租稅優惠,應明定實施年限並以達成合理之政策目的為限,不得過度。爰於第五項明定第一項租稅優惠實施年限為五年,屆時再授權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一次,並以五年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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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依蕭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十一條 經營管理良好之觀光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觀光產業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 前項表揚之申請程序、獎勵內容、適用對象、候選資格、條件、評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經營管理良好之觀光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觀光產業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其評鑑項目、基準及表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十一條 經營管理良好之觀光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觀光產業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其表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觀光產業的發展有賴於政府的經營政策方針、有效監督與業者的完善經營,若政府對經營管理良好之觀光產業或服務成績優良之觀光產業從業人員,為獎勵表揚係有激勵之作用。然該評鑑之項目、基準及表揚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將相關評鑑資訊公開透明,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觀光產業相關的公共事務,能進一步瞭解並信賴及監督,以表彰其公信力。 交通部意見: 本條授權訂定之「優良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辦法」,就其表揚申請程序、適用對象、候選資格、條件、評選方式、獎勵內容等事項已有相關規定且行之多年,建議將現行子法所規範事項增列於第二項,以落實授權明確性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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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不修正)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及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三條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有玷辱國家榮譽、損害國家利益、妨害善良風俗或詐騙旅客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經受停止營業一部或全部之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之受僱人員有第一項行為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對於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各觀光地區商店販賣前項特有產品及手工藝品,不得以膺品權充者,應有相關罰則之規定,以示我國對於防查贗品、維護我國觀光產業於國際社會名譽之決心。 交通部意見: 有關以贗品權充所涉消費者保護、商標侵權或詐欺刑事責任,業有消費者保護、商標主管機關及司法機關管轄,爰第一項建議免增列「及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處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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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不修正) 第六十六條 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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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之訓練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六十六條 風景特定區之評鑑、規劃建設作業、經營管理、經費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行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獎勵及經理人訓練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觀光遊樂業之設立、發照、經營管理及檢查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訓練、執業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為提升我國國際觀光服務品質爰增訂第六項,要求增加外語觀光導覽人員訓練及管理等相關項目。 交通部意見: 本項依立法體例,建議移列至第十九條第三項,並做文字修正為「專業導覽人員及外語觀光導覽人員之資格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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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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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建議條文 |
委員葉宜津等22人提案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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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依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第三十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調查未依本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之事實,得請求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及當事人,提供必要文件、單據及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 |
第三十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為調查未依本條例取得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之營業或經營狀況,得請有關機關、法人、團體及當事人,請求提供必要文件、單據及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並得公告檢查結果。 |
委員葉宜津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主管機關查緝非法旅行業及非法旅宿,尤其是調查日租屋之實際需要,明定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以維稽查者人身安全,並得公告檢查結果,讓消費者明悉,並得向有關機關、法人、團體或個人請求提供有關文件,以利查察。 交通部意見: 本條之增訂將有助於解決蒐證困難問題,增訂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執行檢查規定,將有助於保障稽查人員安全,增加查緝效率,僅建議增列義務主體以茲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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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依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十五條之一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行業務、觀光遊樂業務、旅館業務或民宿者,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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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之一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媒體業者,散布、播送或刊登住宿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委員葉宜津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杜絕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源頭,爰訂定相關罰則。 交通部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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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依委員提案,酌修文字通過) 第五十五條之二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並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第二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
第五十五條之二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檢舉。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第二項查證時,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
委員葉宜津等22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民眾協助行政機關,檢舉非法旅行業、觀光旅館業、觀光遊樂業、旅館業及民宿,導正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明定檢舉違法案件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數額達一定數額時,得提充給予檢舉人一定獎金;另於第三項賦予主管機關檢舉獎金之編列依據。 交通部意見: 本條檢舉獎金制度之增訂,可鼓勵民眾主動檢舉非法業者,協助行政機關取得非法營業具體事證,有助於遏止違法營業及保障消費者權益,僅建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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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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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建議條文 |
委員葉宜津等17人提案條文 |
現行法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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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議依委員提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對於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得收取進入旅客之觀光保育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公告收費範圍、免收保育費對象、差別費率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三十八條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對於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得收取進入旅客之觀光保育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公告收費範圍、免收保育費對象、差別費率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三十八條 為加強機場服務及設施,發展觀光產業,得收取出境航空旅客之機場服務費;其收費繳納方法、免收服務費對象及相關作業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委員葉宜津等17人提案: 一、新增第二項規定,原本文改置第一項,未予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規定,對於進入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遊客,得收取一定之觀光保育費,以做為維持自然生態保育、永續經營台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之費用,其相關收繳納方式、收費對象、差別費率及作業方式等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則授權行政命令處理。 三、發展觀光吸引大量之觀光客,但亦可能造成環境破壞、垃圾處理等相關問題,為維持其原有景觀面貌必須有相對應之經費以支因應,此於世界其他國家亦然,因此對於遊客收取非屬規費性質之觀光保育費實有必要。 四、至尚未納入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之地區,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均應規劃建設為觀光地區,故認有應收取而尚未納入收取之地區,自應依相關規定,納入為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或自然人文光態景觀區後,始得收取觀光保育費。而得收取觀光保育費之地區,亦得依實際狀況決定是否收取或為不同標準之收取。 交通部意見: 一、發展觀光吸引大量遊客,可能造成環境破壞、垃圾處理等相關問題,增訂對遊客收費之法源有其必要性。 二、本草案內容係規定「得」收取進入旅客之觀光保育費,已有彈性可由各景點主管機關自行決定是否收費,尚屬可行,本部配合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