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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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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吳思瑤等提案、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委員李麗芬等提案及委員何欣純等提案通過) 法案名稱: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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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名稱: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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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法案名稱: 偏鄉教育條例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法案名稱: 偏鄉教育法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法案名稱: 偏遠地區教育發展條例 |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法案名稱: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法案名稱: 偏遠地區教育條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法案名稱: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法案名稱: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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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法案名稱: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法案名稱: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條例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法案名稱: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振興條例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法案名稱: 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法 |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吳思瑤等提案、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委員李麗芬等提案及委員何欣純等提案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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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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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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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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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三條及教育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實踐教育機會平等原則,確保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因應偏遠地區學校教育之特性及需求,特制定本條例。 |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三條及教育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發展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改善其師資與學習條件,提升學生學習品質,平衡城鄉教育,特制定本條例。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一條第一項 為落實教育機會平等原則,確保各地區教育均衡發展,並因應偏鄉地區國民義務教育之特性及需求,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第一條第一項 鑑於偏鄉地區教育之特殊情況,為落實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所揭示之教育機會平等及各地區教育均衡發展之基本方針,平衡城鄉教育品質之差距,特制定本法。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一條 為落實教育機會平等原則,確保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弭平城鄉差距,全面性處理偏遠地區學校面臨之教育、城鄉差距,基礎設施落差等問題,以因應偏遠地區學校教育及區域發展之特性及需求,特制定本條例。 |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三條及教育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振興偏遠地區學校,提升學生學習品質,促進其教育、社會及文化功能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一條第一項 為落實教育機會平等原則,確保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因應偏遠地區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特性及需求,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一條 為保障國民受教育之機會均等,確保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發展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提升其師資品質及學生學習環境,增進偏遠地區教育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三條及教育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發展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改善其師資與學習條件,提升學生學習品質,平衡城鄉教育,特制定本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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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一條第一項 為落實教育機會平等原則,確保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因應偏遠地區學校國民義務教育特性及需求,給予實質的教育資源,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一條 為落實憲法明定教育機會平等原則,並因應偏遠地區學校教育資源,改善其師資與學習條件,提升學生學習品質,促進教育、社會及文化功能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一條第一項 為落實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所揭示之教育機會平等及各地區教育均衡發展之基本方針,改善城鄉教育資源失衡之情形,因應教育資源缺乏地區學校教育之特性及需求,以促進其文教、社會功能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一條 鑑於偏鄉地區學生教育資源嚴重不足,造成城鄉差距,為落實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三條及教育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所揭示之教育機會平等及各地區教育均衡發展之基本方針,平衡城鄉教育品質之差距,特制定本法。 |
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落實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第一百六十三條:「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及教育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發展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改善其師資與學習條件,提升學生學習品質,並平衡城鄉教育。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及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落實憲法教育機會均等之精神,保障偏遠地區孩童受教育與被照顧之權利,並因應偏遠地區之特性及需求,需挹注必要資源,建立教育公共基地,以促進城鄉均衡發展。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規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落實憲法第一五九條、第一六三條及教育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振興偏遠地區學校,促進其教育、社會與文化功能之發展,並保障教育機會之均等。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明訂本條例立法目。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落實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第一百六十三條:「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及教育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級政府應寬列教育經費,保障專款專用,並合理分配及運用教育資源。對偏遠及特殊地區之教育,應優先予以補助。」發展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改善其師資與學習條件,提升學生學習品質,並平衡城鄉教育。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明定本條例立法目。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明定本條例立法目的。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規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及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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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二條 偏遠地區學校之設置與其組織、人事、經費及運作等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較利於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發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二條 偏遠地區學校之設置與其組織、人事、經費及運作等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但離島建設條例及原住民族教育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一條第二項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第一條第二項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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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二條 偏遠地區學校之設置及其組織、人事、經費與運作等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一條第二項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二條 偏遠地區學校之設置及其組織、人事、經費與運作等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二條 偏遠地區學校之設置與其組織、人事、經費及運作等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但離島建設條例及原住民族教育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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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一條第二項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第十九條 偏遠地區學校之設置及其組織、人事經費與運作等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優於本條例之規定,從其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二條 偏遠地區學校之設置及其組織、人事、經費與運作等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一條第二項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二條 偏遠地區學校之設置與其組織、人事、經費及運作等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但離島建設條例及原住民族教育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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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就偏遠地區學校之設置與其組織、人事、經費及運作等事項有特別法之地位。但離島建設條例及原住民族教育法為本條例之特別法,其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及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規定本條例就偏遠地區學校之設置、合併、停辦,及其組織、人事、經費與運作等事項有特別法之地位。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明訂本條例立法目。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本條例就偏遠地區學校之設置及其組織、人事、經費與運作等事項有特別法之地位。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本條例就偏遠地區學校之設置與其組織、人事、經費及運作等事項有特別法之地位。但離島建設條例及原住民族教育法為本條例之特別法,其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一條第二項) 明定本條例立法目。 (第十九條) 規定本條例就偏遠地區學校之設置及其組織、人事、經費與運作等事項有特別法之地位。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明定本條例就偏遠地區學校之設置、合併、停辦,及其組織、人事、經費與運作等事項有特別法之地位。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規定本法之立法目的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順序。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本條例就偏遠地區學校之設置與其組織、人事、經費及運作等事項有特別法之地位。但離島建設條例及原住民族教育法為本條例之特別法,其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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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本條例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辦理。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偏鄉地區之教育,由主管機關規劃辦理。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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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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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掌時,應就其權責範圍配合辦理。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縣(市)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教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 本法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 偏鄉地區之教育,由地方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共同規劃辦理,相關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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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之定義。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明訂本條例主管機關。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本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明定本條例所稱之主管機關。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明定本條例主管機關。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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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因交通、文化、生活機能、數位環境、社會經濟條件或其他因素,致有教育資源不足情形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前項偏遠地區學校應予分級;其分級及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原住民族委員會、地方主管機關訂定,並每三年檢討之。 第一項學校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前項標準認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有交通不便、文化不利、生活基礎建設不足或經濟條件不佳情形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前項偏遠地區學校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偏鄉地區,指交通、經濟、文化、社會等條件不利的地區。 本條例所稱偏鄉地區學校,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偏鄉地區學校認定基準認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前項認定基準採分級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至少每三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第二條 偏鄉地區指交通、經濟、生活機能、學齡人口、族群等各方面條件屬於偏遠、弱勢、離島或其他特殊地區。 偏鄉地區之認定標準,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指交通、經濟、文化、社會等條件不利的地區。 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偏遠地區學校認定基準認定後,依學校位置、交通及社區發展等條件,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公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學。 前項認定基準採分級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每三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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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指交通、經濟、文化、社會等條件不利之地區。 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偏遠地區學校認定基準認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之公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 前項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至少每三年應通盤檢討並公告之。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指交通、經濟、文化、社會等條件不利之地區。 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偏遠地區學校認定基準認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之公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 前項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至少每三年應通盤檢討並公告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有交通、經濟、文化、生活基礎建設等條件不利之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並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偏遠地區學校認定標準認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前項之偏遠地區學校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地方主管機關定之;並每三年通盤檢討公告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符合下述情況之一者: 一、位處對外交通不便、文化不利、生活基礎建設不足或經濟條件不佳情形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二、校內原住民學生、低收入戶、隔代教養、單(依)親家庭、親子年齡差距過大、新住民子女比率偏高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前項偏遠地區學校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至少每三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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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依據人力資源結構、社會經濟發展、教育文化發展、交通動能發展、生活環境發展以及資訊基礎建設等指標所定之偏遠地區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分級基準,所範定之學校。 前項分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相關部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家學者、學校校長代表及學校教師代表共同定之,並應每三年檢討修正分級基準。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有交通不便、文化不利、生活基礎建設不足或經濟條件不佳情形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前項所稱偏遠地區學校,由地方主管機關評估後,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動者,亦同。地方主管機關應每三年重新檢討評估。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教育資源缺乏地區,指交通、經濟、文化、社會等條件不利,缺乏教育市場優勢之地區。 本法所稱教育資源缺乏學校,指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考量學校學生數、聘任之師資平均任教年資、流動率等要素,依教育資源缺乏學校認定基準認定,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之公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 前項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地方教育主管機關,至少每三年通盤檢討、訂定並公告之。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偏遠地區學校,指有交通不便、文化不利、生活基礎建設及教育設施不足或經濟條件不佳情形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前項偏遠地區學校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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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所稱偏遠地區學校之定義,係參考「教育部推動教育優先區計畫指標界定與補助內涵」、「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之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偏遠地區學校認定標準。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明定本法偏鄉地區之定義。 二、授權行政機關針對偏鄉地區採用分級方式,賦予妥適之資源與制度。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偏鄉地區之定義並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更細緻、分級方式之偏鄉地區,據以賦予妥適之資源、制度。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明定偏遠地區學校之指標,偏遠地區是指交通困難且自然、經濟與文化各方面條件不利的農村、山間、離島,除交通、自然地理因素,也含括了經濟、文化等條件不利之因素。 二、授權行政機關採用分級方式,妥適分配資源與制度,且為因應社會變遷,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單位每三年定期檢討與修正。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明訂本條例偏遠地區,及偏遠地區學校之定義。 二、授權行政機關針對偏遠地區學校訂定認定基準。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一、明訂本條例偏遠地區,及偏遠地區學校之定義。 二、授權行政機關針對偏遠地區學校訂定更細緻、分級方式之偏遠地區學校認定基準。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偏遠地區學校之定義,並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認定之。 二、第二項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偏遠地區學校認定標準。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所稱偏遠地區學校之定義,除參考「教育部推動教育優先區計畫指標界定與補助內涵」、「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之規定外,同時將學校學生組成列入定義考量標準。 二、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偏遠地區學校認定標準,至少每三年檢討修正。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參照日本「偏遠地區教育振興法」之規定,將學校與車站距離、醫院距離、高中距離、郵局距離、超市距離以及市中心距離公里數,不同距離計列點數,核算點數將偏遠區域分為五等級,政府依據等級給予不同等級之補助。我國幅員雖不若日本,但其偏遠區域依據各種客觀條件應有差別,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不同等級不同補助。 二、依據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所編印之「鄉鎮市區數位發展分類研究報告」將鄉鎮市區依據人力資源結構、社會經濟發展、教育文化發展、交通動能發展、生活環境發展以及資訊基礎建設等指標區分偏遠地區之分類,因此將該指標做為偏遠地區學校之分類依據。 三、分級基準涉及偏遠區域學校資源問題,應由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部會、專家學者、學校校長代表以及學校教師代表一起討論分級基準。 四、授權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偏遠地區學校分級基準,賦予妥適之資源與制度。另參酌政府編列國家發展中程計畫,以三年為一期,因此偏遠區域之學校認定每三年需通盤檢討之。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一、明定本條例偏遠地區學校之定義。 二、授權偏遠地區學校之核定、定期重新評估及變動時之核定程序。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以往常見以特徵定義偏遠地區,然有些特徵明確,有些模糊,且不同類型的偏遠地區應針對問題差異處理,亦須隨社會變遷調整。因此,地理位置、交通及經濟等因素固然係導致教育資源缺乏之原因之一,仍有許多個別影響因素,故教育資源缺乏與否,應直接依各地區學校所呈顯之教育資源缺乏情況及程度作為判準,授權地方訂定教育資源缺乏學校認定基準,而非一味以全國性的地理位置、交通及經濟等間接因素為判斷依據。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一、第一項旨在定義何謂「偏遠地區學校」,係參考「教育部推動教育優先區計畫指標界定與補助內涵」、「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偏遠地區學校認定標準。 審查會: 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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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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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偏鄉教育發展會議,其成員由教育部、文化部、農委會、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勞動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其他相關部會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定期或因應特殊需要不定期舉行會議,以協調偏鄉教育政策,整合各部會資源,共同促進偏鄉地區教育發展。 前項發展會議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四條 中央政府應設偏遠地區教育發展委員會,負責諮詢與審議偏遠地區教育政策事項。偏遠地區教育發展委員會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指派政務委員召集教育部、文化部、科技部、交通部、農委會、國家發展委員會、經濟部、勞動部、內政部、衛生福利部、原住民族委員會、其他相關部會代表及具有偏遠地區教育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家長代表及相關教育團體派兼或聘兼之。 針對偏遠地區教育發展政策方向,定期舉行會議,以協調偏遠地區教育政策,整合各部會資源,委員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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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考量偏鄉地區發展之需求,須由各部會研議與整合,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統籌偏鄉發展會議。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明定行政院統籌偏遠地區教育發展委員會,研議與整合偏遠地區發展政策與方針。 審查會: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第四條及委員蔡培慧等提案第四條,均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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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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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三章 教職員聘用與培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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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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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五條 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聘任: 一、聯合甄選。 二、介聘。 三、接受公費生分發。 四、專為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之甄選。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教師係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者,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偏遠地區學校屬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學校,其介聘限制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公費生身分,其服務年限依公費生行政契約辦理。 前項所稱實際服務六年,指實際服務現職學校期間扣除各項留職停薪期間所計算之實際年資。但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之年資,得採計至多二年。
(修正通過) 第六條 為保障偏遠地區學校師資之來源,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應保留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一定名額予偏遠地區學生,並得依偏遠地區學校師資需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地方主管機關,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
(修正通過) 第七條 偏遠地區學校依第五條規定甄選合格專任教師,確有困難者,主管機關得控留所轄偏遠地區學校教師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以下之人事經費,由主管機關採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代理教師或以契約專案聘任具教師資格之教師(以下簡稱專聘教師),聘期一次最長二年;其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核且報主管機關同意者,由學校校長再聘之;原校已無缺額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偏遠地區學校聘任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第二專長學分班,提供現職之專聘教師第二專長訓練。 專聘教師連續任滿六年,且依前項取得第二專長,表現優良者,得一次再聘六年或依其意願參加專任教師甄選,並予以加分優待。 專聘教師甄選、資格、加分條件、聘任、待遇、轉任專任教師之職前年資採計、解聘、停聘、再聘與不再聘、權利義務、申訴及甄選優待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修正通過) 第八條 前條第一項代理教師表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 前條未具教師資格之現職代理教師,最近三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實際服務滿四學期,且表現優良者,得參加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班)師資類科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通過教師資格考試且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 偏遠地區學校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其專任教師、專聘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具當地地方通行語專長者,應酌予加分。 |
第五條 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聘任: 一、聯合甄選。 二、介聘。 三、接受公費生分發。 四、專為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之甄選。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教師係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者,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偏遠地區學校屬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學校,其介聘限制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公費生身分,其服務年限依公費生行政契約辦理。 前項所稱實際服務六年,指實際服務現職學校年資扣除各項留職停薪年資所計算之期間。但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不予扣除。 偏遠地區學校依第一項規定甄選合格專任教師,確有困難者,得控留教師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以下之人事經費,以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代理教師。 前項人員之進用,聘期每次最長二年,服務成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 第一項及第四項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由各該主管機關組成聯合甄選委員會辦理;必要時,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由學校單獨組成甄選委員會,公開甄選後聘任。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八條第三款、第四款 偏鄉地區學校之師資,得依下列規定為特別之處理: 三、教師編制員額中,最高二分之一員額,得以契約進用教學人員。 四、代課、代理教師之公開甄選,得不受相關教師法規所定資格順序限制。 第九條 為保障偏鄉地區學校師資之來源,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招生,應保留一定名額予偏鄉地區學生,並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偏鄉地區學校師資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設公費偏鄉教育師資培育在職專班。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十條第二款、第四款 為保障偏遠地區學校師資來源,偏遠地區學校師資,得依下列規定為特別之處理: 二、依偏遠地區學校師資需求,設置師資培育專班公費生,並保留名額給予偏遠地區學生。 四、經中央補助公費師培生,留鄉服務關規定,如助學金受領之資格、審助學金受領之資格、審查、數額、經費之編列、公費之數額、公費生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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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之甄選應優先補足偏遠地區學校之缺額。 偏遠地區學校進用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確有困難者,得以契約進用教學人員,最高以三分之一教師編制員額為限。 代課、代理教師之公開甄選,得不受相關教師法規所定資格順序限制。 第九條 為保障偏遠地區學校師資之來源,各大學招生之師資培育,應保留一定名額予偏遠地區學生,並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偏遠地區學校師資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設公費偏鄉教育師資培育在職專班。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八條 為保障偏遠地區學校師資之來源,各師範大學、教育大學、大專院校之師資培育相關學系及師資培育相關學程之招生,應保留一定名額予偏遠地區學生,並得依偏遠地區學校師資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設公費偏遠地區學校師資培育在職專班。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條 偏遠地區學校聘任教師確有困難者,得控留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三十以下之人事經費,進用代理教師。 偏遠地區學校進用代理教師,聘期每次最長為二年,服務成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納入偏遠地區教育發展之課程,並鼓勵師資培育大學開設之。 為保障偏遠地區學校師資之來源,各師資培育大學之招生,應保留一定名額予偏遠地區學生。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一條 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聘任: 一、聯合甄選。 二、介聘。 三、接受公費生分發。 四、專為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之甄選。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教師係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者,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偏遠地區學校屬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學校,其介聘限制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公費生身分,其服務年限依公費生行政契約辦理。 前項所稱實際服務六年,指實際服務現職學校年資扣除各項留職停薪年資所計算之期間。但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不予扣除。 偏遠地區學校依第一項規定甄選合格專任教師,確有困難者,得控留教師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以下之人事經費,以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代理教師。 前項人員之進用,聘期每次最長二年,服務成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 第一項及第四項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得由各該主管機關組成聯合甄選委員會辦理。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偏遠地區學校發展需要,得訂定各階段別、類(科)別師資培育人才培養公費生保送計畫、保送名額,報請擬保送學校之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公費生畢業後,應至偏遠地區學校服務。 前項公費之數額、公費生公費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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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七條 偏遠地區學校,得單獨或聯合辦理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之公開甄選,其甄選聘任之初聘專任教師,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偏遠地區學校,得控留教師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以下之人事經費,進用代理教師,不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代理教師聘任資格、聘期、聘任次數與甄選程序之相關規定。 前項人員之進用,聘期每次最長二年,期滿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或主管機關考核通過者,得續聘之;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由主管機關組成聯合甄選委員會辦理,必要時,經主管機關同意,由學校單獨組成甄選委員會,公開甄選後聘任。 第八條 為保障偏遠地區學校師資之來源,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招生,應保留一定名額予偏遠地區學生,並得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偏遠地區學校師資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設公費偏遠地區學校師資培育在職專班。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九條 為保障偏遠地區學校師資來源,各大學招生之師資培育,得依偏遠地區學校師資需求,設置師資培育專班公費生,並保留名額給予偏遠地區學生。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設公費偏鄉教育師資培育在職專班。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七條第三項、第五項 教育資源缺乏學校最高得採二分之一教師編制員額進用代理教師,不適用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規有關代理教師聘任資格、聘期、聘任次數與甄選程序之相關規定。 經教育資源缺乏學校甄選、聘任之教師,應實際服務滿六年,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教育資源缺乏學校服務。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八條 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聘任: 一、聯合甄選。 二、介聘。 三、接受公費生分發。 四、專為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之甄選。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教師係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者,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偏遠地區學校屬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學校,其介聘限制依該條例規定辦理。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 三、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公費生身分,其服務年限依公費生行政契約辦理。 前項所稱實際服務六年,指實際服務現職學校年資扣除各項留職停薪年資所計算之期間。但育嬰或應徵服兵役而留職停薪期間,不予扣除。 偏遠地區學校依第一項規定甄選合格專任教師,確有困難者,得控留教師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以下之人事經費,以公開甄選方式進用代理教師。 前項人員之進用,聘期每次最長二年,服務成績優良,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 第一項及第四項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由各該主管機關組成聯合甄選委員會辦理;必要時,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由學校單獨組成甄選委員會,公開甄選後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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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之聘任管道及申請介聘之服務年限限制,其適用說明如下: (一)偏遠地區學校之專任教師資格,仍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之規定辦理。又第一項第四款專為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之甄選,包括單獨及聯合甄選方式。 (二)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初聘教師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有關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申請介聘服務之年限,比照前揭規定,訂為六年,使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之專任教師服務年限之限制一致。 (三)本條係補充而非排除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爰離島地區學校仍應優先適用離島建設條例,如透過一般教師介聘方式介聘至離島地區學校,仍應受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服務年限之限制;又為確保本條例施行前已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者及已取得公費生身分者之權益不受影響,爰訂定第二項但書規定。 二、第三項規定有關第二項之實際服務期間計算,係參照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予以明定。 三、第四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員額及其人事費用之彈性運用,偏遠地區學校得控留教師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以下之人事經費,進用代理教師;另「確有困難者」,其內容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予以明確界定。 四、第五項規定第四項代理教師之聘期、再聘程序及甄選公告與聘任契約應明定之事項。有關依本條例進用代理教師之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聘期及再聘次數之放寬係考量偏遠地區學校實際需求,賦予偏遠地區學校進用代理教師之彈性,以穩定偏遠地區學校師資及減輕學校之行政作業。 五、第六項規定第一項及第四項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原則上由各該主管機關組成聯合甄選委員會辦理公開甄選後聘任,例外,於必要時,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後,由學校單獨組成甄選委員會,辦理公開甄選後聘任。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八條第三款、第四款) 一、明定偏鄉地區學校之師資,其資格、津貼、獎勵、福利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依據。 二、第三款規定偏遠地區學校教師員額之彈性運用。 三、第四款規定代課、代理教師其徵選程序得不受教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相關規定限制。 (第九條) 考量偏鄉地區學校師資不足問題,本條爰規定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於招生時保留一定名額予偏鄉地區學生,並得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以使解決偏鄉地區長期師資不足及流動快速等問題。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為擴增偏遠地區地區教師來源,爰訂偏遠地區師資聘用與補助辦法。 二、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因偏遠地區教師負擔其孩童生活照顧,應放寬偏遠地區教師員額編制,應高於一般學校員額編制,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人事費用。 三、爰訂定第一項第二款,增加師培公費生名額,鼓勵教師至偏遠地區服務,並保留偏遠地區學生培訓名額,以利優秀教育人才留鄉服務。 四、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增加偏遠地區學校特殊專長教師,並納入地方智慧、在地人才,透過職能教導激發孩童學習動力,給予偏遠地區學校聘任特殊專長教師之彈性。 五、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增訂公費師培生之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一、第一項為滿足偏遠地區師資需求,爰明定之。 二、明定偏遠地區學校於補足教師缺額之彈性作法。 三、明定偏遠地區學校得以彈性方法聘用特殊專長教師。 (第九條) 考量偏遠地區學校師資不足問題,本條爰規定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於招生時保留一定名額予偏遠地區學生,並得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以使解決偏遠地區長期師資不足及流動快速等問題。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考量偏鄉地區學校師資不足問題,本條爰規定各師範大學、教育大學、大專院校之師資培育相關學系及師資培育相關學程,應於招生時保留一定名額予偏鄉地區學生,並得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以使解決偏鄉地區長期師資不足及流動快速等問題。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十條) 一、為使偏遠地區學校員額編制及人事經費得彈性運用,爰訂定第一項,規範聘任教師確有困難者,得控留全校教師員額編制數百分之三十以下之人事經費,進用代理教師。 二、為保障偏遠地區師資穩定及減輕行政作業負擔,爰訂定第二項,放寬代理教師聘期最長為二年,且再聘次數不限。 (第十一條) 一、為增進現有師培生前往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之意願,爰訂定第一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師資培育階段規劃與偏遠地區教育發展相關之課程,提升師培生對偏遠地區教育發展的認識及能力,增加其前往偏遠地區服務之意願。 二、因偏遠地區學校長期缺乏合格教師,爰訂定第一項,規範師資培育大學於招生時,應保留一定名額給予偏遠地區之學生,以保障偏遠地區學校之師資培育。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一條)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之聘任管道及申請介聘之服務年限限制,其適用說明如下: (一)偏遠地區學校之專任教師資格,仍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之規定辦理。又第一項第四款專為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之甄選,包括單獨及聯合甄選方式。 (二)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初聘教師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有關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申請介聘服務之年限,比照前揭規定,訂為六年,使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之專任教師服務年限之限制一致。 (三)本條係補充而非排除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爰離島地區學校仍應優先適用離島建設條例,如透過一般教師介聘方式介聘至離島地區學校,仍應受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服務年限之限制;又為確保本條例施行前已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者及已取得公費生身分者之權益不受影響,爰訂定第二項但書規定。 二、第三項規定實際服務六年之計算方式,係參照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予以明定。 三、第四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員額及其人事費用之彈性運用,偏遠地區學校得控留教師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以下之人事經費,進用代理教師;另「確有困難者」,其內容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予以明確界定。 四、第五項規定第四項代理教師之聘期、再聘程序及甄選公告與聘任契約應明定之事項。有關依本條例進用代理教師之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聘期及再聘次數之放寬係考量偏遠地區學校實際需求,賦予偏遠地區學校進用代理教師之彈性,以穩定偏遠地區學校師資及減輕學校之行政作業。 五、第六項規定第一項及第四項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由各該主管機關組成聯合甄選委員會辦理公開甄選後聘任。 (第十二條) 一、第一項因應偏遠地區學校發展需要,由地方主管機關訂定培養公費生保送計畫,鼓勵在地取才培育,參考離島地區學生保送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辦法第五條規定:「離島地區所屬縣政府為地方建設需要,應訂定各階段別、類(科)別人才培養保送計畫、保送名額,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分別報請擬保送學校之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比照前揭規定,計畫、保送名額報請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明定公費之人數、受領年限、應訂定契約之內容、應履行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辦法,由中央主管定之。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七條) 一、規定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員額及其人事費用之彈性運用,偏遠地區學校得控留教師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以下之人事經費,進用代理教師不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代理教師聘任資格、聘期、聘任次數與甄選程序之相關規定。 二、第三項規定第二項代理教師之甄選程序及聘期與續聘程序;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 (第八條) 考量偏遠地區學校師資不足問題,本條爰規定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於招生時保留一定名額予偏遠地區學生,並得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以使解決偏遠地區長期師資不足及流動快速等問題。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考量偏鄉地區學校師資不足問題,本條爰規定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得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需求提供公費名額或設師資培育專班。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教育應以學生為主體,落實保障學生受教權,故為強化教育資源缺乏地區師資進用之彈性及公共性,有關其師資員額、甄聘或其他進用及調動方式、人事經費等事項,應彈性適用相關辦法,以補充、穩定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師資。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之聘任管道及申請介聘之服務年限限制,其適用說明如下: (一)偏遠地區學校之專任教師資格,仍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條及其授權訂定之偏遠或特殊地區學校校長暨教師資格標準之規定辦理。又第一項第四款專為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之甄選,包括單獨及聯合甄選方式。 (二)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為保障離島地區學生之受教權,離島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初聘教師應實際服務六年以上,始得提出申請介聘至台灣本島地區學校。」有關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申請介聘服務之年限,比照前揭規定,訂為六年,使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之專任教師服務年限之限制一致。 (三)本條係補充而非排除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爰離島地區學校仍應優先適用離島建設條例,如透過一般教師介聘方式介聘至離島地區學校,仍應受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服務年限之限制;又為確保本條例施行前已接受偏遠地區學校聘任者及已取得公費生身分者之權益不受影響,爰訂定第二項但書規定。 二、第三項規定有關第二項之實際服務期間計算,係參照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予以明定。 三、第四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員額及其人事費用之彈性運用,偏遠地區學校得控留教師編制員額三分之一以下之人事經費,進用代理教師;另「確有困難者」,其內容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予以明確界定。 四、第五項規定第四項代理教師之聘期、再聘程序及甄選公告與聘任契約應明定之事項。有關依本條例進用代理教師之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聘期及再聘次數之放寬係考量偏遠地區學校實際需求,賦予偏遠地區學校進用代理教師之彈性,以穩定偏遠地區學校師資及減輕學校之行政作業。 五、第六項規定第一項及第四項教師、代理教師之甄選,原則上由各該主管機關組成聯合甄選委員會辦理公開甄選後聘任,例外,於必要時,經學校主管機關同意後,由學校單獨組成甄選委員會,辦理公開甄選後聘任。 審查會: 一、第五條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六條綜合委員黃國書等提案第九條、委員吳思瑤等提案第九條、委員蘇巧慧等提案第八條、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十一條、委員柯志恩等提案第十二條、委員李麗芬等提案第八條及委員何欣純等提案第九條修正通過。 三、第七條及第八條依行政院提案第五條並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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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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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偏鄉地區中、小學、教育班之專任教師得聘用具偏鄉教師證之教師擔任之,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限制。 偏鄉教師證之認證、核發及管理不受教師法之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偏鄉教師證依聘用縣市核發,並不得跨縣市使用。 偏鄉地區之原住民教師應負有文化語言傳承之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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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為落實偏鄉教育精神,並強化偏鄉教育地區教師之意願,爰訂定特別之師資聘用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分別訂定相關辦法選任適才適性且願意長久投入偏鄉教育之師資,以利整體偏鄉教育之穩定發展。 並建立相關偏鄉教師證制度,以充實並落實偏鄉地區之教育人力資源,鼓勵更多優秀師資投入偏鄉地區教育,並與一般教師證有所區別。乃訂定本條規定給予必要福利津貼。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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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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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偏遠地區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於偏遠地區學校工作滿六年且現職之代理教師,取得參加教師檢定資格。 前項人員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通過教師資格檢定考試且完成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最近三年內於偏遠地區學校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師資培育法規定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於本條例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免教育實習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招生、免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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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第一項鼓勵於偏遠地區學校長期代理老師取得合格教師證,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於幼兒園實際從事教保服務工作滿三年且現職之園長、教保員進修機會,取得參加幼兒園教師檢定資格。」建請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偏遠地區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 二、第二項參考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人員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通過教師資格檢定考試且完成教育實習成績及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最近七年內於幼兒園(包括托兒所、幼稚園)任園長、教保員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明定取得教師證書資格。 三、第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師資培育法規定修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且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免教育實習之規定。 四、第四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課程、招生、免教育實習之認定等辦法。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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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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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八條 為保障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學生受教權,提高教育資源缺乏學校師資之穩定性、建立師資留任機制,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依教育資源缺乏地區需求,補助地方教育主管機關開設學士後師資培訓專班,提供教師第二專長等訓練,以培訓教育資源不足地區之專案師資,積極彌補教育資源缺乏地區學生學習之需要。 前項學士後師培專班之缺額、錄取方式及類別、補助金額及受領年限、應訂定之契約內容、應履行及其應遵循事項之義務、違反義務之處理、分發服務之辦法,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擬訂並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之,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教師法第十五條及相關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專案師資之聘用單位為地方政府,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依地方需求開缺進用;專案師資於聘用期內,除聘期、服務學校、成績考核等事宜,依契約之規定外,其餘權利、義務準用教師法,且其聘約服務期間的年資得於轉任正式教師後併計提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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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師缺問題,主要在於師資流動率過高;故為建立師資留任機制,特規劃學士後師資培訓專班,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預估未來兩年所需之師資缺額,培育具第二專長之公共教師,結業後可參加地方教育主管機關辦理之獨立、公開專案師資甄選,並進用、分發至在地之教育資源缺乏學校服務一定年限,相關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訂定原則並提供經費補助,授權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因地制宜,以穩定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師資、保障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學生受教權。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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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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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十條 為確保教師資源共享與學校均衡發展,豐富教師多樣化教學經驗,以滿足學生接受均質教育之權利,公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學之教師應每六年異動至屬於同一視導區之鄰近學校服務。 前項教師定期異動制度之區域劃定準則、獎補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前二項有關教師學校異動區域劃定、異動程序及相關實施辦法,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擬訂並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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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教師應有定期輪調機制,以豐富教師教學經驗多樣化,提升教學品質,確保教育資源共享及發展,並滿足學生接受均質教育之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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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九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偏遠地區學校,應考量實際需要優先採取下列措施: 一、建設學校數位、藝文、體育、圖書及其他基礎設施。 二、補強學校教育、技能訓練所需之教學設備、教材及教具。 三、協助學生解決就學及通學困難。 四、提供學生學習輔導及課後照顧。 五、加強教職員工生衛生保健服務。 六、合理配置教師、行政人員、護理人員、專業輔導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並協助其專業發展。 七、提供教職員工生住宿設施或安排適當人力等措施。 前項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地方政府財力級次及偏遠地區學校級別優予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發展偏遠地區學校,應考量實際需要優先採取下列措施: 一、建設學校數位及其他基礎設施。 二、協助學生解決就學及通學困難。 三、提供有需求之學生學習輔導或課後照顧。 四、加強學生衛生保健服務。 五、合理配置教學及行政人力。 六、協助教師專業發展。 七、支持教職員工久任。 前項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優先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改善偏鄉地區學校教育,應優先採取下列措施: 一、整建學校基礎設施。 二、提供教材、教具。 三、為學生通學採取必要措施。 四、視學生需要,提供課後補救教學。 五、提供教職員工生住宿設施。 六、合理配置教學及行政人力。 七、簡化學校行政流程,必要時得指定學校集中辦理。 八、提供教職員交通費及生活津貼。 九、因應地域特性加強規劃辦理給予教師進修與輔導規劃。 前項措施之相關實施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第四條 地方政府為規劃偏鄉地區教育,應依據當地需要進行下列事務,相關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助。 一、為補強偏鄉地區學校教材與教具、培訓偏鄉教師及職員並充實偏鄉地區的教育內容,採取必要措施。 二、為偏鄉地區學校工作的教職員提供住宅建設、通勤便利及其他福利保障,採取必要措施。 三、在偏鄉地區學校設置提供學校教育和社會教育所需使用的藝文、體育、數位及其他必要設施。 四、為偏鄉地區學校的教職員、學生及兒童的健康管理,採取必要措施。 五、為偏鄉地區學校兒童及學生上學的通勤便利,採取必要的措施 。 六、其他為充實偏鄉地區教育所需之必要措施。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 中央主管機關補助應補助偏遠地區學校所需經費,地方主管機關為改善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應優先採取下列措施: 一、整建或補強學校基礎設施。 二、提供學校教育所需教材、教具及所需設施。 三、補強或設置學校及社會教育所需之圖書、藝文、體育、數位、公共空間及其他必要設施,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之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民眾使用。 五、提供學生、教職員需求通勤設施或其他適當措施。 前項措施之相關實施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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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及第二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改善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應優先採取下列措施: 一、整建學校基礎設施。 二、提供教材、教具,並依教學需要提供數位化教材與設施。 三、補強或設置學校及社會教育所需之圖書、藝文、體育、數位及其他必要設施。 四、為學生就學與通學採取必要措施。 七、合理配置教學及行政人力。 前項措施之相關實施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二項 各級學校主管機關為改善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補強或提供學校教育所需之教學設備、教材及教具。 二、視需要提供教職員及學生通勤設施或適當之措施。 六、補強或設置學校及社會教育所需之圖書、藝文、體育、數位及其他必要設施。 前項各款措施之相關實施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為發展偏遠地區學校,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建設學校數位及其他基礎設施。 二、協助學生就學及通學。 三、提供有需求之學生補救教學、學習輔導或課後照顧。 四、提供管理學生健康衛生之必要措施。 五、整合、運用地區資源,充分發揮學校之教育、文化及社會功能。 六、依據教學需求,合理配置教學人力。 七、減少行政業務,合理配置行政人力,必要時得指定學校集中辦理。 八、協助教師專業發展。 九、建立教職員工支持及輔導系統。 十、提供教職員工及學生住宿設施或安排。 十一、提供教職員工福利及獎勵。 前項各款措施之相關實施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擬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七條 主管機關為發展偏遠地區學校,應考量實際需要優先採取下列措施: 一、建設學校數位及體育、音樂、美術教學等其他基礎設施。 二、協助學生解決就學及通學困難。 三、提供有需求之學生學習輔導或課後照顧。 四、加強學生衛生保健服務。 五、提供教職員以及學生宿舍、學生宿舍專業輔導人力。 六、合理配置教學及行政人力。 七、協助教師專業發展。 八、支持教職員工久任。 九、增聘補救教學師資。 前項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優先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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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推展偏遠地區學校,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整建學校硬體設施、基礎建設以及數位基礎設施。 二、為學生就學與通學採取必要安排。 三、依據學生需求提供補救教學或課後照顧。 四、為學生健康衛生管理,採取必要措施。 五、支持學生多元學習,規劃學習計畫。 六、合理配置教學及行政人力。 七、提供教職員、專業輔導人員以及學生住宿設施或安排。 八、協助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專業發展。 九、提供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福利、獎勵及津貼。 前項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優先補助,並應專款專用,其相關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改善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應考量實際需要優先採取下列措施: 一、整建學校所需教學設備及基礎設施。 二、協助解決教職員及學生解決通勤及通學需求。 三、提供有需求之學生學習輔導或課後照顧。 四、加強學生衛生保健服務。 五、合理配置教學及行政人力。 六、協助提供教師進修及專業發展。 前項所需經費及相關實施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四條 地方教育主管機關為保障教育資源缺乏地區學生受教權,應依據在地需求進行下列事務: 一、補強學校教育所需之教學設備、教材與教具。 二、提供教職員之進修、培訓。 三、提供教職員及學生住宿、通勤設施或適當之措施。 四、設置學校和社會教育所需之圖書、藝文、體育保健、數位及其他必要設施。 前項各款事務之相關實施辦法,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擬訂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發展偏遠地區學校,應考量實際需要優先採取下列措施: 一、建設學校數位及其他基礎設施。 二、協助學生解決就學及通學困難。 三、提供有需求之學生學習輔導或課後照顧。 四、加強學生衛生保健服務。 五、合理配置教學及行政人力。 六、協助教師專業發展。 七、推動教職員工久任。 前項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優先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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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發展偏遠地區學校,應考量實際需要優先採取之措施,各項措施無優先順序,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情形同時選擇多項措施。 二、偏遠地區學校因位處偏遠、交通不便及隔代教養比率較高等因素下,家庭功能不彰,且醫療資源缺乏,仰賴主管機關及學校加強學生健康促進與衛生保健措施等,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 三、第二項規定採取措施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優先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二、第三項考量偏鄉地區交通不便,應提供學生交通車或相關措施。 三、第五項為滿足偏鄉地區學校工作的教職員之住宿需求,得採下列方式為之: 1.改造校舍。 2.安排寄宿家庭。 3.租借民間房舍。 四、第七項為因應偏鄉地區學校人力之不足及減輕偏遠地區學校之行政業務負擔,本項爰規定偏遠地區學校行政之減量及集中處理。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所需經費。 二、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補強偏遠地區基礎教育設施。並考量偏遠地區學校亦為地方中心,具備社會教育之功能,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擴充五育之設備並提供給地方居民使用,以達資源公共化之效益。 三、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對有需要學生提供教學輔導,同時協助課後照顧與生活陪伴,以因應家庭的需求。 四、爰訂定第一項第五款,提供需要之教職員及學生通勤設施或適當措施,如補助交通津貼,改善偏遠地區學校交通不便之狀況。 五、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為穩定偏遠地區學校教師流動率,給予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工交通及生活津貼,並協助安頓其生活,提供教職員及學生住宿設施或適當之措施。 六、爰訂定第一項第八款,提供教師進修機會及培訓,促進其教學品質。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二、第三項考量偏遠地區交通不便,應提供學生交通車或相關措施。 三、第五項為滿足偏遠地區學校工作的教職員之住宿需求,得採下列方式為之: 1.改造校舍。 2.安排寄宿家庭。 3.租借民間房舍。 四、第七項為因應偏遠地區學校人力之不足及減輕偏遠地區學校之行政業務負擔,本項爰規定偏遠地區學校行政之減量及集中處理。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一、明訂各級學校主管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二、考量偏遠地區學校交通之不利因素,爰訂定第一項第二款,要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供教職員及學生通勤設施或適當之措施(如交通津貼)。 三、考量偏遠地區學校交通之不利因素,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要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供教職員及學生住宿設施或適當之措施(如提供宿舍、與公私立機關(構)、組織、個人簽訂契約提供住宿設施,或提供住宿津貼)。 四、考量偏遠地區學校除除具備學校教育之功能,亦具備社會教育之功能,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明訂主管機關應補強其設施。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二、考量學生就學、通學、學習及健康需求,爰訂定第二款至第四款,規範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之。 三、為發展偏遠地區之社區營造,爰訂定第五款,偏遠地區應以學校為中心,結合地區內各式資源,以充分發揮學校之教育、文化、社會功能。 三、偏遠地區學校人力、資源缺乏,爰訂定第六款至第八款,規範地方主管機關應合理配置教學及行政人力,並協助教師專業發展。 四、為增加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工留任意願,爰訂定第九款至第十一款,給予必要之支持、協助及實質需求。 五、第二項授權地方主管機關擬訂第一項之各款措施實施辦法,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發展偏遠地區學校,應考量實際需要優先採取之措施,各項措施無優先順序,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情形同時選擇多項措施。 二、透過提供教職員,降低教職員居住問題,鼓勵人才留任。同時考量部分偏遠地區學校校區廣闊,為縮減學生上下課通勤時間,優先考量提供學員住宿設施以及宿舍輔導員。 三、第二項規定採取措施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優先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振興偏遠地區學校,應優先採取之措施。 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優先整建之硬體設施,因偏遠地區學校文化資源缺乏、圖書經費也較為短缺,且因學校地處偏遠難搭配使用社區資源,故優先整建圖書館、風雨球場等硬體設施。同時針對數位基礎設施,因偏遠地區學校學童文化刺激少,且學校老師數量少,實務上難以抽空參加師資培訓課程,故優先整建數位基礎設施。 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優先為學生就學與通學採取必要安排,因偏遠地區學校地處偏僻,實際上有諸多地區都沒有公共交通工具可抵達,故建議應補助配予交通車,配合學生上學、放學時間搭乘。若無交通車,應以交通費補助,或協請交通部共同規劃偏遠學校公車路線、班次,使偏遠學校學童可方便上學。 四、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視學生需要,提供補救教學或課後照顧,因偏遠地區學校學生數少,有成班困難之慮,且偏遠地區學校學生由於文化刺激、閱讀習慣、語言能力較都市地區學校更低,故應依實際情形進行專案評估,得依實際情形編班。 五、第二項規定前項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得優先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一、明訂各級學校主管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二、為提升偏遠地區學校發展,應考量實際需要,明訂主管機關應補強及提供相關協助設施及措施。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規定屬地方自治事項之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將本法所涉之公私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須因地制宜之事務,包括設置學校及社會教育所需之各項設備等、教職員進修及其生活所需之各項措施及設施,交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執行。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為發展偏遠地區學校,應考量實際需要優先採取之措施,各項措施無優先順序,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情形同時選擇多項措施。 二、偏遠地區學校因位處偏遠、交通不便及隔代教養比率較高等因素下,家庭功能不彰,且醫療資源缺乏,仰賴主管機關及學校加強學生健康促進與衛生保健措施等,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 三、第二項規定採取措施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優先補助,並應專款專用。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第六條並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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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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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二章 組織編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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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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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條 主管機關就偏遠地區學校之組織、人事及運作,得依下列規定為特別之處理,不受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限制: 一、行政組織依需要彈性設置。 二、校長任期一任為四年,其遴選及聘任程序,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之;其辦學績效卓著,校務發展計畫經審核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者,得連任二次。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就特定專長領域,跨同級或不同級學校,聘任合聘教師或巡迴教師。 四、混齡編班或混齡教學;其課程節數,不受課程綱要有關階段別規定之限制。 五、高級中等學校得辦理國中部學生校內直升入學,或辦理優先免試入學。 前項第三款之合聘或巡迴方式及其聘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主管機關就偏遠地區學校之組織、人事及運作,得依下列規定為特別之處理,不受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限制: 一、行政組織依需要彈性設置。 二、校長之遴選及聘任程序,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之;其辦學績效卓著,校務發展計畫經審核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者,得連任二次。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就特定專長領域,跨同級或不同級學校,合聘專任教師或巡迴教師。 四、混齡編班或混齡教學;其課程節數,不受課程綱要有關階段別規定之限制。 五、高級中等學校得辦理國中部學生校內直升入學,或辦理優先免試入學。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七條 偏鄉地區學校之組織、人事、招生、編班、課程教學、學生學習評量等事項,得依下列規定為特別之處理: 一、學校之行政組織得依需要彈性設置。 二、辦學績效卓著且經評鑑優良之校長,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後連任,得連任兩次。 三、學校招生得不受學區及行政區域之限制。 四、學校得依需要採混齡編班方式並實施混齡教學。 五、學校特色課程及鄉土教學活動課程之實施,得不受課程綱要規定之限制。 六、學校得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或辦理具有創新特色之教育實驗,並不受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限制。 七、學生學習評量,得由學校擬訂相關規定,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八條第二款 二、學校得以共聘、巡迴輔導或其他方式聘用特殊專長教師。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第十一條 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招生,得不受學區及行政區域之限制。 偏遠地區學校得採十二年一貫學制,免試升學。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保障偏鄉地區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必要時,得採額外保障辦理。 第十三條第五項 偏鄉地區學校校長,辦學績效卓著,經評鑑優良者,得連任二次。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各偏鄉地區之需要,優先補助配置處理偏鄉學校事務之人員。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二款 偏遠地區學校校務之運作,得依下列規定特別處理: 一、學校行政組織得依需要彈性設置,合理配置教學及行政人力。 三、辦學績效卓著且經評鑑優良之校長,得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後連任,得連任兩次。 四、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之招生,得不受學區及行政區域之限制。 五、保障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偏遠地區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其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七、偏遠地區學校特色課程,得不受課程綱要規定之限制,得推動特色招生,結合地方產業,活化教學領域。 八、學校得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或辦理具有創新特色之教育實驗,並放寬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比率不得逾百分之十之限制。 九、學校得設計符合地方性的課程與教育活動,發展地方特色課程,並得聘用在地居民或在地組織者,擔任師資協作課程。 十、偏遠地區學校得與在地社區結合,實施自然體驗、食農教育、農林漁牧體驗的教學。 十一、偏遠地區學校得將學校活動空間開放給地方,且校內活動得與地方連結,或將地方的活動納入教育課程中施行。 十二、學生學習評量,得由學校擬訂相關規定,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條第三款 三、學校得以共聘、巡迴輔導或其他方式聘用特殊專長教師或在地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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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 各級主管機關就偏遠地區學校之組織、人事及運作,得依下列規定為特別之處理,不受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其相關法規之限制: 一、學校之行政組織得依需要彈性設置。 二、校長之遴選、聘任程序,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之。 三、辦學績效卓著之校長,得因學校發展需要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報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後連任,得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 四、學校招生得不受學區及行政區域之限制。 六、學校特色課程、民族課程及鄉土教學活動課程之實施,得不受課程綱要規定之限制。 七、學生學習評量,得由學校擬訂相關規定,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 八、高級中等學校國中部學生得於校內免試升學。 第八條第四項 偏遠地區學校得以共聘、巡迴輔導或其他方式聘用特殊專長教師,其聘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六條 偏遠地區公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一任四年。 本條例通過施行前已擔任偏遠地區公立學校校長,並繼續擔任偏遠地區公立學校校長,其任期未屆滿者,得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後,延長其任期至四年。 第七條第二項 偏遠地區學校得以共聘、巡迴輔導或其他方式聘用特殊專長教師,其聘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第一項 偏遠地區公立學校之行政組織,得報請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後,依需要彈性設置。 第十一條 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招生,得不受學區及行政區域之限制。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保障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其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偏遠地區學校特色課程、民族課程及鄉土教學活動課程之實施,得不受課程綱要規定之限制。 偏遠地區學校得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或辦理具有創新特色之教育實驗,並不受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限制。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七條 主管機關就偏遠地區學校之組織、人事及運作,得依下列規定為特別之處理,不受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限制: 一、行政組織依需要彈性設置。 二、校長之遴選及聘任程序,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之;其辦學績效卓著,校務發展計畫經審核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者,得連任二次。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就特定專長領域,跨同級或不同級學校,合聘專任教師或巡迴教師。 四、課程節數得不受課程綱要有關階段別規定之限制,並得採混齡編班或混齡教學。 五、高級中等學校得辦理國中部學生校內直升入學,或辦理優先免試入學。 六、學校招生得不受學區及行政區域之限制。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就偏遠地區學校之組織、人事及運作,得依下列規定為特別之處理,不受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限制: 一、行政組織依需要彈性設置。 二、校長之遴選及聘任程序,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之;其辦學績效卓著,校務發展計畫經審核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者得連任,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就特定專長領域,跨同級或不同級學校,合聘專任教師或巡迴教師。 四、混齡編班或混齡教學;其課程節數,不受課程綱要有關階段別規定之限制。 五、高級中等學校得辦理國中部學生校內直升入學,或辦理優先免試入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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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就偏遠地區學校之組織、人事及運作,得依下列規定為特別之處理,不受國民教育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學生輔導法以及其他相關法規之限制: 一、行政組織得依需要彈性設置。 二、校長之遴選、聘任程序,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之。 三、校長辦學績效卓著,因學校發展需要,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者,得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 四、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設專業輔導人員。 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跨不同級或同級學校,就特定專長領域,合聘專任教師或巡迴教師。 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行政人力編制,應能滿足行政需求,並依各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之。 七、採取混齡編班或混齡教學之方式進行教學,其課程節數不受課程綱要有關階段別規定之限制,並提供因應課程綱要所需之多元學習課程。 八、學生學習評量,得由學校擬訂相關規定,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九、高級中等學校國中部學生得於校內免試升學。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七條 主管機關就偏遠地區學校之組織、人事及運作,得依下列規定為特別之處理,不受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限制: 一、學校行政組織依需要彈性設置。 二、校長之遴選、聘任程序,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之。 三、校長辦學績效卓著,經評鑑優良者,得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 四、學校得依需要採取混齡編班或混齡教學之方式進行教學。 五、學校得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或辦理具有創新特色之教育實驗,並不受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限制。 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跨不同級或同級學校,合聘專任教師或巡迴教師。 七、高級中等學校國中部學生得於校內免試升學。 八、學生學習評量,得由學校擬訂相關規定,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八條第二項 偏遠地區學校得以共聘、巡迴輔導或其他方式聘用特殊專長教師,其聘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六條第一項 教育資源缺乏學校之組織、人事、行政、教學等事項,得依下列規定為特別之處理: 一、行政組織得依需要彈性設置,行政流程得依需要簡化作業,以提升學校之行政效能,相關辦法由地方主管教育機關擬訂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校長辦學績效卓著,得依學校發展需要、經原學校校務會議通過,及主管機關組織之遴選委員會同意,得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 三、特色課程及鄉土教學活動課程之實施、採取混齡編班或混齡教學之課程節數,不受課程綱要規定之限制。 四、學生學習評量之相關規定,得由學校擬訂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 五、學校得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或辦理具有創新特色之教育實驗,並不受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限制。 第七條第二項 教育資源缺乏學校得以共聘、巡迴輔導或其他方式聘用特殊專長教師,其相關規定由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第一款 一、教育資源缺乏學校經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核定,其就讀學生免受學區限制。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六條 主管機關就偏遠地區學校之組織、人事及運作,得依下列規定為特別之處理,不受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限制: 一、行政組織依需要彈性設置。 二、校長之遴選及聘任程序,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另定之;其辦學績效卓著,校務發展計畫經審核通過,並經主管機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者,得連任二次。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就特定專長領域,跨同級或不同級學校,合聘專任教師或巡迴教師。 四、混齡編班或混齡教學;其課程節數,不受課程綱要有關階段別規定之限制。 五、高級中等學校得辦理國中部學生校內直升入學,或辦理優先免試入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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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定明主管機關就偏遠地區學校得採取之特別處理措施,不受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限制。 二、第一款所定行政組織之設置,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二項、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之限制。 三、第二款所定校長之遴選及聘任程序,不受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項遴選及聘任程序之限制。另同款所定校務發展計畫經審核通過,係指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偏遠地區學校,經教育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國立者,逕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又同款規定校長得連任二次,不受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二項、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連任一次之限制。 四、第三款所定合聘教師,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高級中等學校合聘教師辦法之限制,係考量偏遠地區學校特定專長領域教師授課節數少且招聘不易,故朝向採合聘方式辦理,政策方向乃主聘學校教師需具該階段別教師證,從聘學校始得跨階段別,以確保師資品質;有關特定專長領域之界定及主聘、從聘學校之權利義務,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另定之。 五、第四款所定課程節數,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八條第一項、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及未來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之各階段別規定之限制。另本款所定混齡編班、混齡教學,係為予主管機關彈性處理,減少其人事經費壓力,但為保障原住民學生權益,原住民重點學校仍應優先適用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八條實施合併教學之規定。 六、第五款所定學生升學,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直升比率之限制。又優先免試入學係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為促進區域教育機會均等,鼓勵就近入學,或照顧弱勢學生就學權益,就學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區內學校各主管機關,於衡酌國民中學校數、畢業班數或人數等因素後,得於前項第一款免試入學作業要點中訂定學生優先免試入學之實施方式。」所定優先免試入學,不受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招生比率之限制。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七條) 明定偏鄉地區學校之組織、人事、招生、編班、課程教學、學生學習評量等事項,因其特殊性得採取特別措施,不受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限制。 (第八條第二款) 一、明定偏鄉地區學校之師資,其資格、津貼、獎勵、福利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依據。 二、第三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教師員額之彈性運用。 三、第四項規定代課、代理教師其徵選程序得不受教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相關規定限制。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第十一條) 為確保偏鄉地區學生受教權利,並保障其教育之實質平等權,故明定其入學資格得有更彈性之處理。 (第十三條第五項) 為落實偏鄉教育精神,並強化偏鄉教育地區教師之意願,爰訂定特別之師資聘用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分別訂定相關辦法選任適才適性且願意長久投入偏鄉教育之師資,以利整體偏鄉教育之穩定發展。 並建立相關偏鄉教師證制度,以充實並落實偏鄉地區之教育人力資源,鼓勵更多優秀師資投入偏鄉地區教育,並與一般教師證有所區別。乃訂定本條規定給予必要福利津貼。 (第十五條) 為使偏鄉教育學校之教師得以全心投入相關教育及輔導學生任務,爰相關行政支援業務人員應予充實並給予適當事務經費補助,以利業務遂行。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二款) 一、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簡化學校組織與行政流程,彈性化調整,因應人力不足困境。 二、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辦學績效卓著的偏遠地區學校校長,經一定程序核准後,得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鼓勵留在偏遠地區服務的校長推動深耕教育。 三、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放寬行政區之限制,各校可以擴大學區的招生,學區彈性化以利偏遠地區學生之流動。 四、爰訂定第一項第五款,保障偏遠地區學生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就學機會。 五、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視學校需求進行混齡教學,創造多元教學模式,並規定其師生比例,達到教學之效果。 六、爰訂定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明定為推動偏遠地區學校特色,學校得發展符合地區性特色課程,如發展實驗教學,為偏遠地區學童設計出更在地化、適性化的學習內容,創造不同於傳統課綱學習,達成實驗教育的理想。 七、爰訂定第一項第九款,推廣在地特色之課程,與自然環境、農林漁牧業、文化等具地方元素教材,善用地方居民與在地組織者成為講師,促進地方人才的活用與增加在地連結。 八、爰訂定第一項第十款,透過學校活動或與地方相關單位合作辦理教育課程,促進地方公共化與地方居民之間的情誼,創造人與人互動關係。 九、爰訂定第一項第十一款,偏遠地區為農村山林之地,學校得設計與區域特性結合之教學,以傳承鄉村文化。 十、爰訂定第一項第十二款,為配合實驗教學與混齡教學,由學校自行擬定評量指標,實際評量孩童學習之狀況。 (第十條第三款) 一、為擴增偏遠地區地區教師來源,爰訂偏遠地區師資聘用與補助辦法。 二、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因偏遠地區教師負擔其孩童生活照顧,應放寬偏遠地區教師員額編制,應高於一般學校員額編制,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人事費用。 三、爰訂定第一項第二款,增加師培公費生名額,鼓勵教師至偏遠地區服務,並保留偏遠地區學生培訓名額,以利優秀教育人才留鄉服務。 四、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增加偏遠地區學校特殊專長教師,並納入地方智慧、在地人才,透過職能教導激發孩童學習動力,給予偏遠地區學校聘任特殊專長教師之彈性。 五、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增訂公費師培生之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八款) 明定偏遠地區學校之組織、人事、招生、編班、課程教學、學生學習評量等事項,因其特殊性得採取特別措施,不受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限制。 (第八條第四項) 一、第一項為滿足偏遠地區師資需求,爰明定之。 二、明定偏遠地區學校於補足教師缺額之彈性作法。 三、明定偏遠地區學校得以彈性方法聘用特殊專長教師。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六條) 現行《國民教育法》第九條規定:「原住民、山地、偏遠、離島等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查各地方政府所定任期多為三年或二年,致使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流動率偏高,影響辦學成效。故偏遠地區學校校長任期宜回歸《國民教育法》之規範。並訂定第二項,規範本條例修正通過施行前已任偏遠地區校長者之任期規定。 (第七條第二項) 一、明訂偏遠地區學校教師之編制及其聘用規定。 二、考量偏遠地區學校規模較小,爰要求主管機關應放寬其員額編制,以提升偏遠地區教師教學品質,並保障偏與地區學校學生學習權益。考量地方政府之財政負擔,爰明訂所增加之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之。 三、考量偏遠地區學校特殊專長教師缺乏,爰訂定第二項,賦予偏遠地區學校聘任特殊專長教師之彈性。 四、為促進優秀教師至偏遠地區學校交流,爰參考教育部於一○五學年度辦理之訪問教師計畫,訂定第三項。 (第十條第一項) 一、考量偏遠地區學校規模較小,為降低其行政負擔,爰明訂其行政組織得依需要彈性設置。 二、依現行之《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主任除輔導主任外由教師兼任,組長除文書、出納及事務三組外由教師兼任,造成偏遠地區教師之行政負擔,影響其教學成效及進修機會。另,教育部現刻已委託研究中小學組長全面專任化之可行性,其目的即為減少教師及行政負擔。爰於本條例中放寬行政職需由教師兼任之規範。 三、為降低偏遠地區學校教師行政負擔,爰訂定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簡化偏遠地區學校之行政流程(如改以電子化之方式辦理等),並免除非必要之業務工作(如配合上級機關辦理之政令宣導等)。 (第十一條) 一、考量偏遠地區學校學生不足,爰明訂期招生不受學區及行政區之限制,放寬其招生範圍。 二、考量偏遠地區學校教學資源不足,為促進教育機會平等,爰參照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範,明訂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保障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入學及就學機會。 (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一、明訂偏遠地區學校之課程及學生評量規劃。 二、為鼓勵偏遠地區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爰明訂不受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指定學校總數比例上限之限制。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定明主管機關就偏遠地區學校得採取之特別處理措施,不受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限制。 二、第一款所定行政組織之設置,得依實際需求彈性調配設置。 三、為符合偏遠地區學校之特殊需求,爰訂定第二款,規範校長之遴選、聘任及連任規範。 四、考量偏遠地區學校特定專長領域教師授課節數少且招聘不易,爰訂定第三款,主聘學校教師應具該階段別教師證,從聘學校得跨階段別。 五、學校特色課程、民族課程及鄉土教學活動課程之實施,得不受課綱及其他相關規範之限制;並得依實際情況,辦理混齡編班或教學。 六、為保障偏遠地區學生升學權益,爰規範高級中等學校得辦理校內直升或優先免試入學。 七、考量偏遠地區學校生源不足,爰訂定第六款,其招生範圍不受學區及行政區之限制,以增加其生源。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定明主管機關就偏遠地區學校得採取之特別處理措施,不受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限制。 二、第一款所定行政組織之設置,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二項、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之限制。 三、第二款所定校長之遴選及聘任程序,不受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項遴選及聘任程序之限制。另同款所定校務發展計畫經審核通過,係指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偏遠地區學校,經教育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國立者,逕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又同款規定校長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規定不受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二項、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連任三、一次之限制。 四、第三款所定合聘教師,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高級中等學校合聘教師辦法之限制,係考量偏遠地區學校特定專長領域教師授課節數少且招聘不易,故朝向採合聘方式辦理,政策方向乃主聘學校教師需具該階段別教師證,從聘學校始得跨階段別,以確保師資品質;有關特定專長領域之界定及主聘、從聘學校之權利義務,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另定之。 五、第四款所定課程節數,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八條第一項、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及未來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之各階段別規定之限制。另本款所定混齡編班、混齡教學,係為予主管機關彈性處理,減少其人事經費壓力,但為保障原住民學生權益,原住民重點學校仍應優先適用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八條實施合併教學之規定。 六、第五款所定學生升學,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直升比率之限制。又優先免試入學係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為促進區域教育機會均等,鼓勵就近入學,或照顧弱勢學生就學權益,就學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區內學校各主管機關,於衡酌國民中學校數、畢業班數或人數等因素後,得於前項第一款免試入學作業要點中訂定學生優先免試入學之實施方式。」所定優先免試入學,不受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招生比率之限制。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就偏遠地區學校得採取之特別處理措施,不受國民教育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學生輔導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限制。 二、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中,可以免除法令限制之部分,僅適用於依特定教育理念辦理整合性實驗教育之學校,且由學校依其實驗教育計劃之需要,以實驗規範作替代性之規定;本條例則適用於所有偏遠地區學校,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為特別之處理,無關實驗計畫也不需要有另行規定之實驗規範。此外,公立實驗教育學校並不能排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依本條例偏遠地區學校則可能排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七條)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就偏遠地區學校之行政組織、校長遴選、招生編班、教師任用、學習評量等事項,得採取之特別處理措施,不受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之限制。 (第八條第二項) 考量偏遠地區學校師資來源,明定偏遠地區學校教師之編制及其聘用規定。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六條第一項) 有關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學校組織、人事、行政、教學等事項,為提高學校依自身需求、自主運作之彈性及效能,得為特別處理之彈性空間,並針對辦理成效卓著者予以獎勵。 (第七條第二項) 教育應以學生為主體,落實保障學生受教權,故為強化教育資源缺乏地區師資進用之彈性及公共性,有關其師資員額、甄聘或其他進用及調動方式、人事經費等事項,應彈性適用相關辦法,以補充、穩定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師資。 (第十一條第一款) 針對教育資源缺乏地區,政府應提供可引導、影響家長及學生誘因之助學補助,而非單以現金補助,以輔導學生依其性向及專長適性發展,並保障學生受均質教育之學習權及就學機會,促進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文教發展。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一、定明主管機關就偏遠地區學校得採取之特別處理措施,不受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之限制。 二、第一款所定行政組織之設置,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十條第二項、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之限制。 三、第二款所定校長之遴選及聘任程序,不受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三項至第六項、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六項遴選及聘任程序之限制。另同款所定校務發展計畫經審核通過,係指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偏遠地區學校,經教育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國立者,逕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又同款規定校長得連任二次,不受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二項、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連任一次之限制。 四、第三款所定合聘教師,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高級中等學校合聘教師辦法之限制,係考量偏遠地區學校特定專長領域教師授課節數少且招聘不易,故朝向採合聘方式辦理,政策方向乃主聘學校教師需具該階段別教師證,從聘學校始得跨階段別,以確保師資品質;有關特定專長領域之界定及主聘、從聘學校之權利義務,將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另定之。 五、第四款所定課程節數,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八條第一項、國民中小學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九年一貫課程綱要及未來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之各階段別規定之限制。另本款所定混齡編班、混齡教學,係為予主管機關彈性處理,減少其人事經費壓力,但為保障原住民學生權益,原住民重點學校仍應優先適用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八條實施合併教學之規定。 六、第五款所定學生升學,不受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直升比率之限制。又優先免試入學係依據高級中等學校多元入學招生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為促進區域教育機會均等,鼓勵就近入學,或照顧弱勢學生就學權益,就學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區內學校各主管機關,於衡酌國民中學校數、畢業班數或人數等因素後,得於前項第一款免試入學作業要點中訂定學生優先免試入學之實施方式。」所定優先免試入學,不受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招生比率之限制。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第七條並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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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一條 偏遠地區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應依教師授課節數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定之。 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全校學生人數未滿五十人且採混齡編班者,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得以生師比五比一計算。但教師員額最低不得少於三人。 依前項規定採混齡編班者,其屬以班級數計算預算編列或補助基準者,仍應依混齡編班前之班級數核算。 第一項增加員額編制衍生之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偏遠地區學校教師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超過基本編制員額部分之薪給。 地方主管機關應以國民中學學區為範圍,於偏遠地區學校置專業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其進用人數、工作內容、資格順序、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偏遠地區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應依教師授課節數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定之。 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全校學生人數未滿五十人且採混齡編班者,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得以生師比五比一計算。但教師員額最低不得少於三人。 依前項規定採混齡編班者,其屬以班級數計算預算編列或補助基準者,仍應依混齡編班前之班級數核算。 第一項增加員額編制衍生之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偏遠地區學校教師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超過基本編制員額部分之薪給。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八條第一款 一、教師員額編制採每校學生之學習節數換算應配置之正式教師員額編制。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第五條第二項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偏鄉地區學校的教職員之員額編制,應給予特別考量,應高於現行員額編制,其所產生之人事費用,含退撫,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之。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十條第一款 一、偏遠地區教師員額編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除置校長及必要行政人力之外,其教師員額編制應高於一般學校員額編制,其所增加之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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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七條第一項 偏遠地區公立學校之教師員額編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高於一般學校之員額編制,其所增加之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九條 偏遠地區公立學校,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應依教師授課節數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定之,其衍生之教師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七條 偏遠地區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國民小學每班至少置教師二人,全校未達九班者,另增置教師一人;國民中學每班至少置教師二.五人,每九班得增置教師一人,全校未達九班者,得另增置教師一人。 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全校學生人數未滿五十人且採混齡編班者,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得以生師比五比一計算。但教師員額最低不得少於三人。 依前項規定採混齡編班者,其屬以班級數計算預算編列或補助基準者,仍應依混齡編班前之班級數核算。 第一項增加員額編制衍生之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偏遠地區學校教師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超過基本編制員額部分之薪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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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條 偏遠地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設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應依教師授課節數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定之。 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全校學生人數未滿五十人而採混齡編班者,除設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得以生師比五比一計算。但最低不得少於三人。 第十七條第二項 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偏遠地區學校教師人事費用,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其超過基本編制員額部分之薪給。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八條第一項 偏遠地區公立學校除置校長及必要行政人力之外,其教師員額編制,應依教師授課節數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定之。其增加員額編制之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之。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七條第一項 教育資源缺乏地區公立學校之教師員額編制,應採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定之,其高於一般學校員額編制之人事費用,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之。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七條 偏遠地區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應依教師授課節數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定之。 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全校學生人數未滿五十人且採混齡編班者,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得以生師比五比一計算。但教師員額最低不得少於三人。 依前項規定採混齡編班者,其屬以班級數計算預算編列或補助基準者,仍應依混齡編班前之班級數核算。 第一項增加員額編制衍生之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偏遠地區學校教師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超過基本編制員額部分之薪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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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偏遠地區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編制依合理員額計算。查各地方政府均依國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九點規定,訂定教師授課節數,至於學生學習節數則係依課程綱要規定。惟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現行教師員額編制,國小每班至少一.六五人,國中每班至少二人,按各地方政府所定教師授課節數換算後,可能產生無法滿足學生學習節數之情形,致需外聘代理或代課教師授課。審酌各地方政府所定教師授課節數均不相同,尚難定明所需之教師員額編制,爰規範教師員額編制應依「教師授課節數」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定之,不受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俾提供教育現場適足之教學人力。 二、第二項規定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全校學生人數未滿五十人而採混齡編班者,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得以生師比五比一計算。但教師員額最低不得少於三人,以避免教師編制員額多於實際學生人數,造成主管機關教師人力之過度負擔。 三、第三項係為避免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因採混齡編班而縮減班級數,致以班級數核算預算編列或補助基準之相關經費減少,影響校務推動,爰規定仍應依混齡編班前之班級數核算。 四、第四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因第一項規定增加之教師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超過基本編制員額部分之薪給。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明定偏鄉地區學校之師資,其資格、津貼、獎勵、福利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依據。 二、第三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教師員額之彈性運用。 三、第四項規定代課、代理教師其徵選程序得不受教師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相關規定限制。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為擴增偏遠地區地區教師來源,爰訂偏遠地區師資聘用與補助辦法。 二、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因偏遠地區教師負擔其孩童生活照顧,應放寬偏遠地區教師員額編制,應高於一般學校員額編制,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人事費用。 三、爰訂定第一項第二款,增加師培公費生名額,鼓勵教師至偏遠地區服務,並保留偏遠地區學生培訓名額,以利優秀教育人才留鄉服務。 四、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增加偏遠地區學校特殊專長教師,並納入地方智慧、在地人才,透過職能教導激發孩童學習動力,給予偏遠地區學校聘任特殊專長教師之彈性。 五、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增訂公費師培生之相關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一、明訂偏遠地區學校教師之編制及其聘用規定。 二、考量偏遠地區學校規模較小,爰要求主管機關應放寬其員額編制,以提升偏遠地區教師教學品質,並保障偏與地區學校學生學習權益。考量地方政府之財政負擔,爰明訂所增加之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之。 三、考量偏遠地區學校特殊專長教師缺乏,爰訂定第二項,賦予偏遠地區學校聘任特殊專長教師之彈性。 四、為促進優秀教師至偏遠地區學校交流,爰參考教育部於一○五學年度辦理之訪問教師計畫,訂定第三項。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依照現行教師員額編制,教師數係依照班級數配置,然按各地方政府所定教師授課節數換算後,可能產生無法滿足學生學習節數之情形,爰規範教師員額編制應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其增聘之教師所衍生之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偏遠地區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各地方政府均依國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九點規定,訂定教師授課節數,至於學生學習節數則係依課程綱要規定。惟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現行教師員額編制,國小每班至少一.六五人,國中每班至少二人,按各地方政府所定教師授課節數換算後,可能產生無法滿足學生學習節數之情形,致需外聘代理或代課教師授課,擬提高偏遠地區學校教師員額,提供教育現場適足之教學人力。 二、第二項規定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全校學生人數未滿五十人而採混齡編班者,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得以生師比五比一計算。但教師員額最低不得少於三人,以避免教師編制員額多於實際學生人數,造成主管機關教師人力之過度負擔。 三、第三項係為避免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因採混齡編班而縮減班級數,致以班級數核算預算編列或補助基準之相關經費減少,影響校務推動,爰規定仍應依混齡編班前之班級數核算。 四、第四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因第一項規定增加之教師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超過基本編制員額部分之薪給。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條) 一、本條例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除設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編制依合理員額計算。 二、第二項規定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全校學生人數未滿五十人而採混齡編班者,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得以生師比五比一計算。但最低不得少於三人。以避免教師編制員額多於實際學生人數,造成地方主管機關教師人力之過度負擔。 (第十七條第二項) 一、第一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包括代理教師)應優渥給予薪給,並應優於教師待遇條例及其他福利法令,同時視情況得給予獎金、交通及其他津貼;並規定其資格、待遇、福利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的授權依據。 二、參照日本《偏遠地域教育振興法》對偏遠區域學校依據車站距離、醫院距離、高中距離及郵局距離等條件,分為五等級,政府依據等級給予不同之補助,同時學校教職員亦依據服務學校等級不同而享有本俸加給4%~25%。我國偏遠區域幅員不若日本,但因客觀條件之下,若以同一標準加給,恐怕難吸引人才投入偏遠學校,因此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學校所處地域機能,制定分級敘薪標準。 三、第二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其超過基本編制員額部分之薪給。薪給係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考量偏遠地區學校師資來源,明定偏遠地區學校教師之編制及其聘用規定。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教育應以學生為主體,落實保障學生受教權,故為強化教育資源缺乏地區師資進用之彈性及公共性,有關其師資員額、甄聘或其他進用及調動方式、人事經費等事項,應彈性適用相關辦法,以補充、穩定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師資。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偏遠地區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編制依合理員額計算。查各地方政府均依國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九點規定,訂定教師授課節數,至於學生學習節數則係依課程綱要規定。惟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現行教師員額編制,國小每班至少一.六五人,國中每班至少二人,按各地方政府所定教師授課節數換算後,可能產生無法滿足學生學習節數之情形,致需外聘代理或代課教師授課。審酌各地方政府所定教師授課節數均不相同,尚難定明所需之教師員額編制,爰規範教師員額編制應依「教師授課節數」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定之,不受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俾提供教育現場適足之教學人力。 二、第二項規定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全校學生人數未滿五十人而採混齡編班者,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得以生師比五比一計算。但教師員額最低不得少於三人,以避免教師編制員額多於實際學生人數,造成主管機關教師人力之過度負擔。 三、第三項係為避免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因採混齡編班而縮減班級數,致以班級數核算預算編列或補助基準之相關經費減少,影響校務推動,爰規定仍應依混齡編班前之班級數核算。 四、第四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因第一項規定增加之教師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超過基本編制員額部分之薪給。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 審查會: 一、依行政院提案第八條並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規定偏遠地區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編制依合理員額計算。查各地方政府均依國民中小學教師授課節數訂定基準第九點規定,訂定教師授課節數,至於學生學習節數則係依課程綱要規定。惟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現行教師員額編制,國小每班至少一.六五人,國中每班至少二人,按各地方政府所定教師授課節數換算後,可能產生無法滿足學生學習節數之情形,致需外聘代理或代課教師授課。審酌各地方政府所定教師授課節數均不相同,尚難定明所需之教師員額編制,爰規範教師員額編制應依「教師授課節數」滿足「學生學習節數」定之,不受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限制,俾提供教育現場適足之教學人力。 三、第二項規定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全校學生人數未滿五十人而採混齡編班者,除置校長及必要之行政人力外,其教師員額編制,得以生師比五比一計算,惟教師員額最低不得少於三人,俾於「避免教師編制員額多於實際學生人數」及「學生實際需求」中取得平衡,確保主管機關編列合宜之教師人力。 四、第三項規定係為避免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因採混齡編班而縮減班級數,致以班級數核算預算編列或補助基準之相關經費減少,影響校務推動,爰規定仍應依混齡編班前之班級數核算。 五、第四項規定,因應本次立法,偏遠地區學校因第一項規定所增加之教師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超過基本編制員額部分之薪給。薪給,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 第三項規定係為避免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因採混齡編班而縮減班級數,致以班級數核算預算編列或補助基準之相關經費減少,影響校務推動,爰規定仍應依混齡編班前之班級數核算。 六、考量偏遠地區學校之特殊性,對學校學生應有積極之協處,爰第五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以國民中學學區為範圍,於偏遠地區學校置專業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其中有關前開人員資格部分,仍應以正式且具有相關證照人員優先進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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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轄內之村、里或部落,未設學校而有下列情形者,應設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 一、最近公立國民小學距離村、里或部落辦公處所五公里以上,且無大眾運輸或免費交通工具可到達。 二、村、里或部落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五人以上。 村、里或部落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轄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未滿十五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就下列措施,依序評估辦理: 一、設立國民小學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 二、安排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及學生上下學保險費,協助學生就學。 三、經家長同意,安排學生住校或寄宿。 前項第一款之教學場所,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合法建築物,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第九十六條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分校或分班,其所需道路、交通、水力、電力、電信及其他相關建設或資源,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
第九條 地方主管機關轄內之村、里或部落,有下列情形者,應設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 一、最近公立國民小學距離村、里或部落辦公處所五公里以上,且無大眾運輸或免費交通工具可到達。 二、村、里或部落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五人以上。 村、里或部落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轄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未滿十五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就下列措施,擇一辦理: 一、設立國民小學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 二、安排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及學生上下學保險費,協助學生就學。 三、經家長同意,安排學生住校或寄宿。 前項第一款之教學場所,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合法建築物,不受國民教育法、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第九十六條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 各級政府得視需要於偏鄉地區設立各級學校或教育班,以利就學。 偏遠地區學校之設置、變更、裁併及其組織、人事、經費與運作等事項應依本法規範,並得實施實驗教育法,其變更與裁併前,應依實驗教育法進行實驗教育後始得為之。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七條 由中央主管機關研議,地方主管機關轄內之村、里或部落,有下列情形者,應設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 一、最近公立國民小學距離村、里或部落辦公處所五公里以上,且無公共交通工具可到達。 二、村、里或部落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人以上。 村、里或部落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轄內有學齡兒童未滿十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就下列措施,擇一辦理: 一、設立國民小學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 二、經家長同意,安排學生住校或寄宿。 三、經家長同意,安排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及學生上下學保險費,協助學生就學。 前項第一款之教學場所,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合法建築物,不受國民教育法、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第九十六條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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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轄內之村、里或部落,有下列情形者,應設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 一、最近公立國民小學距離村、里或部落辦公處所五公里以上,且無公共交通工具可到達。 二、村、里或部落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五人以上。 村、里或部落有前項第一款情形,惟其轄內學齡兒童未滿十五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就下列措施,擇一辦理: 一、設立國民小學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 二、安排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及學生上下學保險費,協助學生就學。 三、經家長同意,安排學生住校或寄宿。 前項第一款之教學場所,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合法建築物,不受國民教育法、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第九十六條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九條 地方主管機關轄內之村、里或部落,有下列情形者,應設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 一、最近公立國民小學距離村、里或部落辦公處所五公里以上,且無大眾運輸或免費交通工具可到達。 二、村、里或部落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五人以上。 村、里或部落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轄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未滿十五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就下列措施,擇一辦理: 一、設立國民小學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 二、安排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及學生上下學保險費,協助學生就學。 三、經家長同意,安排學生住校或寄宿。 前項第一款之教學場所,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合法建築物,不受國民教育法、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第九十六條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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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三條 偏遠地區之社區或部落,距最近公立國民小學五公里以上,且無公共交通工具可到達,其轄內有國民小學適齡兒童十人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立以教學為主要功能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有適齡兒童一人以上未滿十人者,應就以下措施,擇一辦理: 一、設立以教學為主要功能之國民小學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配置教師授課。 二、安排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及學生上下學保險費,協助學生就學。 三、經家長同意,安排學生住校或寄宿。 前項教學場所所需之場地,除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法提供外,並得由社區或部落提供安全、合適、足夠之教學場地,不受國民教育法、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校地、校舍、設施、設備法令之限制。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九條 地方主管機關轄內之村、里或部落,有下列情形者,應設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 一、從最近公立國民小學到鄰近村、里或部落辦公處所之車程達五公里以上,且無公共交通工具可到達。 二、村、里或部落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五人以上。 村、里或部落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其轄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未滿十五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就下列措施,擇一辦理: 一、設立國民小學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 二、安排交通工具或補助交通費及學生上下學保險費,協助學生就學。 三、經家長同意,安排學生住校或寄宿。 前項第一款之教學場所,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合法建築物,不受國民教育法、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第九十六條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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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轄內之村、里或部落辦公處所,距最近公立國民小學五公里以上,且無大眾運輸或免費交通工具可到達學校,其轄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五人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以教學為主要功能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 二、第二項規定村、里或部落,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未滿十五人且有上開交通不便之情形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之措施。 三、第三項規定第二項第一款之教學場所,為避免偏遠地區校舍興建或取得之困難,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之合法建築物,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依該條訂定之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第九十六條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偏鄉地區之教育資源不足,故應賦予各級政府視需要依本法設置學校或教育班之職權。 另為避免因偏鄉地區學生不足即予廢校,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爰訂定相關處置程序處理。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爰訂定第一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五公里以上,且無公共交通工具可到達學校,其轄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人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以教學為主要功能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 二、爰訂定第二項規定村、里或部落,有學齡兒童未滿十人且有上開交通不便之情形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之措施。 三、爰訂定第三項放寬偏遠地區申請使用合法建物執照規定之限制。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轄內之村、里或部落辦公處所,距最近公立國民小學五公里以上,且無公共交通工具可到達學校,其轄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五人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以教學為主要功能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 二、第二項規定村、里或部落,有學齡兒童未滿十五人且有上開交通不便之情形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之措施。 三、第三項規定教學場所,為避免偏遠地區校舍興建或取得之困難,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之合法建築物,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八之一條、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第九十六條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轄內之村、里或部落辦公處所,距最近公立國民小學五公里以上,且無大眾運輸或免費交通工具可到達學校,其轄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五人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以教學為主要功能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 二、第二項規定村、里或部落,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未滿十五人且有上開交通不便之情形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之措施。 三、第三項規定第二項第一款之教學場所,為避免偏遠地區校舍興建或取得之困難,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之合法建築物,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依該條訂定之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第九十六條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本條規定偏遠地區之社區或部落,距最近公立國民小學五公里以上,且無公共交通工具可到達,其轄內有國民小學適齡兒童十人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以教學為主要功能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及偏遠地區社區或部落,有適齡兒童一人以上未滿十人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之措施。以教學為主要功能之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得不配置行政人力。 二、第二項規定分校、分班或教學場所所需之場地,得由社區或部落提供安全、合適、足夠之教學場地,不受國民教育法、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校地、校舍、設施、設備法令之限制。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轄內之村、里或部落辦公處所,距最近公立國民小學五公里以上,且無公共交通工具可到達學校,其轄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五人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以教學為主要功能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 二、第二項規定村、里或部落,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未滿十五人且有上開交通不便之情形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之措施。 三、第三項規定第二項第一款之教學場所,為避免偏遠地區校舍興建或取得之困難,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之合法建築物,不受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依該條訂定之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第九十六條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審查會: 一、依行政院提案第九條並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二、現行國民小學係劃設學區供學生就學,考量偏遠地區學校因區域遼闊、交通不便等因素,學生恐需花費較多時間到學區學校就學,基於國小學生年紀較小,為免舟車勞頓,影響其學習,爰規定經綜合評估交通路程達一定距離、無大眾運輸工具及學齡兒童人數等因素後,設分校或分班。依目前所訂設立分校分班要件,尚不致影響原學區學校之營運。 三、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轄內之村、里或部落未設學校者,其辦公處所距最近公立國民小學五公里以上,且無大眾運輸或免費交通工具可到達學校,其轄內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十五人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應設置以教學為主要功能之國民小學分校或分班。 四、第二項規定村、里或部落,有國民小學學齡兒童未滿十五人且有上開交通不便之情形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序採取之措施。 五、第三項規定第二項第一款之教學場所,為避免偏遠地區校舍興建或取得之困難,得由村、里、部落或民間提供既有之合法建築物,不受依國民教育法第八條之一訂定之國民中小學設備基準、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第九十六條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規定之限制。 六、為確保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立之分校或分班,其週邊相關建設或資源均能到位,俾利學校得以營運,爰於第四項增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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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以偏遠地區學校為中心,於學校既有空間、人員及資源外,結合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社政、農政、原住民、災害防救之單位或機關(構)、非營利組織之空間、人員及資源,相互支援與集中運用,以充分發揮學校之教育、文化及社會功能。 |
第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以偏遠地區學校為中心,於學校既有空間、人員及資源外,結合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社政、原住民、災害防救之單位或機關(構)、非營利組織之空間、人員及資源,相互支援與集中運用,以充分發揮學校之教育、文化及社會功能。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十二條 偏鄉地區學校必要時得結合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社會福利、社區營造、災害防救之單位或機關(構)合併設置,其空間、人員及資源應相互支援、集中運用。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第十七條 偏遠地區學校必要時得結合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社會福利、社區營造、災害防救之單位或機關(構)合併設置,其空間、人員及資源應相互支援、集中運用。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十三條 偏遠地區學校必要時得結合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醫療、環境保護、社會福利、社區營造、災害防救、農業推廣之單位或機關(構)合併設置,將其空間、人員及資源應相互支援、集中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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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以偏遠地區學校為中心,結合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社會福利、社區營造、災害防救之單位或機關(構),相互支援與集中運用其空間、人員及資源;其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以自治法規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十五條 偏遠地區學校必要時得結合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社會福利、社區營造、災害防救之單位或機關(構)合併設置,其空間、人員及資源應相互支援、集中運用。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九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以偏遠地區學校為中心,於學校既有空間、人員及資源外,結合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社政、原住民、災害防救之單位或機關(構)、非營利組織之空間、人員及資源,相互支援與集中運用,以充分發揮學校之教育、文化及社會功能。 地方主管機關應善用偏遠地區學校閒置空間,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幼兒園,招收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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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八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以偏遠地區學校為中心,在學校既有空間、人員及資源外,再結合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社會福利、社區營造、災害防救之單位或機關(構)、非營利組織之空間、人員及資源,相互支援與集中運用,以充分發揮學校之教育、文化及社會功能;其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以自治法規定之。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十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以偏遠地區學校為中心,結合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社會福利、社區營造、災害防救之單位或機關(構),相互支援與集中運用其空間、人員及資源。 前項其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以自治法規定之。由地方主管機關以自治法規定之。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以偏遠地區學校為中心,於學校既有空間、人員及資源外,結合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社政、原住民、災害防救之單位或機關(構)、非營利組織之空間、人員及資源,相互支援與集中運用,以充分發揮學校之教育、文化、社會及其他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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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定明地方主管機關得以偏遠地區學校為中心,在學校既有空間、人員及資源外,結合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社政、原住民、災害防救之單位或機關(構)、非營利組織之空間、人員及資源,相互支援與集中運用,以充分發揮學校之教育、文化及社會功能,使學校成為該偏遠地區社區或部落之公共資源整合中心。另本條係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之地方自治事項,國立學校如有利用、整合相關資源之需求,實務上得透過與地方自治團體另行協議方式合作。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本條規定學校與偏遠地區各單位或機關(構)合併設置,其空間、人員及資源應相互支援、集中運用,以使學校成為該偏遠地區之公共資源整合中心。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考量偏鄉地區之資源有限,為使資源有效彈性運用,爰制定本條。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考量偏遠地區資源不足,爰訂學校成為該偏遠地區之公共資源整合中心,強化偏遠地區學校行政機能及社會生活之功能,使社會教育、生活機能、文化傳承能完整。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本條規定學校與偏遠地區各單位或機關(構)合併設置,其空間、人員及資源應相互支援、集中運用。以使學校成為該偏遠地區之公共資源整合中心。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規定學校與偏遠地區各單位或機關(構)合併設置,其空間、人員及資源應相互支援、集中運用,以使學校成為該偏遠地區之公共資源整合中心。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定明地方主管機關得以偏遠地區學校為中心,在學校既有空間、人員及資源外,結合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社政、原住民、災害防救之單位或機關(構)、非營利組織之空間、人員及資源,相互支援與集中運用,以充分發揮學校之教育、文化及社會功能,使學校成為該偏遠地區社區或部落之公共資源整合中心。另本條係規定地方主管機關之地方自治事項,國立學校如有利用、整合相關資源之需求,實務上得透過與地方自治團體另行協議方式合作。 二、為減少偏遠地區學生程度落差,鼓勵地方主管機關善用偏遠地區閒置空間,興建幼兒園,將教育向下紮根。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本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得以偏遠地區學校為中心,在學校既有空間、人員及資源外,再結合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社會福利、社區營造、災害防救之單位或機關(構)、非營利組織之空間、人員及資源,相互支援與集中運用,以充分發揮學校之教育、文化及社會功能。以使學校成為該偏遠地區社區或部落之公共資源整合中心。其辦法授權地方主管機關以自治法規定之。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定明學校與偏遠地區各單位或機關(構)合併設置,其空間、人員及資源應相互支援、集中運用。以使學校成為該偏遠地區之公共資源整合中心。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本條文旨在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以偏遠地區學校為中心,在學校既有空間、人員及資源外,結合該地區其他自治行政、教育、文化、衛生、環保、社政、原住民、災害防救之單位或機關(構)、非營利組織之空間、人員及資源,相互支援與集中運用,以充分發揮學校之教育、文化、社會及其他等功能,使學校成為該偏遠地區社區或部落之公共資源整合中心。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第十條並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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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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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第十六條 地方政府得設立或輔導民間於偏鄉地區設立推廣教育機構,提供偏鄉地區人民下列教育: 一、識字教育。 二、各級學校補習或進修教育。 三、特殊技能或職業訓練。 四、家庭教育。 五、語言文化教育。 六、社區教育。 七、人權教育。 八、婦女教育。 九、其他成人教育。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教育之費用,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其他各款視需要補助之。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十二條 偏遠地區學校因應地方居民之需求,應紮根於地方,再造或促進學校開放。結合公、私立機構及在地團體或組織,透過實作教學、體驗課程、環境教育、家庭教育、社會教育、衛生醫療、、文化活動、災害防救、農業推廣之單位或機關(構)、公益性活動等與地方聯結,紮根於偏遠地區社會及文化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從事前項社會及文化教育相關活動之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其成效優良者,應予獎助;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一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偏遠地區學校依據當地居民需要及地方特色,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提供偏遠地區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機會,使其發展為偏遠地區知識、文化與產業中心。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從事前項知識、文化與產業活動之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應予以補助,成效卓著者應予以獎勵;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為落實第一項規定情形,各級主管機關就併校及廢校之評估,應一併考量該學校於偏遠地區之社會教育與文化推廣功能。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十四條 各級公立學校及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關(構)應依據偏遠地區居民需要,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提供偏遠地區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機會。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從事前項教育及文化相關活動之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其成效優良者,應予獎助;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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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為完整偏鄉教育體系,爰參酌原住民教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本條規定。偏鄉地區之研究發展及教育評鑑有其不同於一般地區之需要,應有其特別之規定及方式,爰訂定本條規定,就其研究發展、評鑑所需之規劃、執行等事項賦予法源。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偏遠地區學校不只肩負教育功能,更是地方的中心,同時顧兼文化保存、家庭與社會教與等功能,第一項爰訂透過社區活動、與地方組織的溝通合作,創造開放的平台。 二、第二項爰訂相關獎勵補助辦法。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為使偏遠地區之知識文化與產業特色得以傳承與發展,爰明定各級主管機關予以輔導之,並應予相關單位或人員補助及獎勵。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考量偏鄉地區學校之社會教育、家庭教育與文化活動等需求,爰規定各級公立學校及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關(構)應依據需求,提供相關輔導與協助,並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及獎勵辦理成效優良者,以促進偏鄉地區教育、社會與文化功能之發展。 審查會: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第十六條、委員蔡培慧等提案第十二條、委員吳思瑤等提案第十一條及委員蘇巧慧等提案第十四條,均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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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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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十一條 各級各類學校及社會教育文化機構應依據偏鄉地區居民需要,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提供偏鄉地區社會教育及文化活動機會,並加強其家庭教育。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從事前項教育及文化相關活動之學校、機構、團體及人員,其成效優良者,應予獎助;其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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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本條考量偏鄉地區學校之社會教育、家庭教育與文化活動等需求,爰規定各級各類學校及社會教育文化機構應依據需求,提供相關輔導與協助,並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鼓勵及獎勵辦理成效優良者,以促進偏鄉地區教育、社會與文化功能之發展。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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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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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十一條(除第一款外) 為保障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學生之入學及就學機會、促進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文教發展,應進行下列協助、輔導措施: 二、鼓勵親子共學、共讀等措施,以促進家長及學生之學習誘因及成效。 三、提供學生學習扶助之必要措施,並輔導其進行職涯探索、發掘其職涯潛能,以鼓勵學生依其性向、專長適性發展,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補助相關經費。 四、從國家發展之戰略觀點,衡酌區域產業及個人就業需求,配合社會、經濟及技術發展,調整各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招生方式及名額,推廣技術及職業教育之實施。 五、保障教育資源缺乏地區學生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就學之名額,必要時,得採額外保障辦理。 |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針對教育資源缺乏地區,政府應提供可引導、影響家長及學生誘因之助學補助,而非單以現金補助,以輔導學生依其性向及專長適性發展,並保障學生受均質教育之學習權及就學機會,促進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文教發展。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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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柯志恩等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簡化學校之行政流程、監督管理及評鑑作業,降低學校行政負擔;必要時,行政業務得指定學校集中辦理,並合理調配人力。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簡化學校之行政流程、監督管理及評鑑作業,降低學校行政負擔;必要時,行政業務得指定學校集中辦理,並合理調配人力。 |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第八條第二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簡化偏遠地區學校之行政流程、降低學校行政負擔,其組織編制不受國民教育法之規範。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九條第二款 二、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簡化學校行政流程、監督管理及評鑑作業,以減少行政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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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八、簡化學校行政流程,必要時得指定學校集中辦理。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 偏遠地區公立學校之主任及組長,得報請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後,由教師或職員專任或由職員兼任之。中央主管機關,應優先補助其人事費用。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簡化偏遠地區學校之行政流程,並免除非必要之業務工作。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條 主管機關應簡化學校之行政流程、監督管理及評鑑作業,降低學校行政負擔;必要時,行政業務得指定學校集中辦理,並合理調配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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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簡化偏遠地區學校之行政流程、監督管理及評鑑作業,降低學校行政負擔,必要時行政業務得指定學校集中辦理,並合理調配行政人力或增聘行政人力,以協助學校行政業務。 前項人員之進用,聘期每次最長二年,期滿經主管機關考核通過者,得續聘之;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十一條 為因應偏遠地區學校人力之不足及降低學校行政負擔,主管機關應簡化學校之行政流程、監督管理及評鑑作業;必要時,行政業務得指定學校集中辦理,並合理調配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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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為因應偏遠地區學校人力之不足及減輕偏遠地區學校之行政業務負擔,爰規定應降低學校行政負擔;必要時,得採取集中處理之方式辦理,對於被指定辦理行政業務之學校或減少行政業務之學校,得合理調整其人力配置。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偏鄉地區之教育資源不足,故應賦予各級政府視需要依本法設置學校或教育班之職權。 另為避免因偏鄉地區學生不足即予廢校,影響學生受教權益,爰訂定相關處置程序處理。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簡化學校組織與行政流程,彈性化調整,因應人力不足困境。 二、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辦學績效卓著的偏遠地區學校校長,經一定程序核准後,得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鼓勵留在偏遠地區服務的校長推動深耕教育。 三、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放寬行政區之限制,各校可以擴大學區的招生,學區彈性化以利偏遠地區學生之流動。 四、爰訂定第一項第五款,保障偏遠地區學生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就學機會。 五、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視學校需求進行混齡教學,創造多元教學模式,並規定其師生比例,達到教學之效果。 六、爰訂定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明定為推動偏遠地區學校特色,學校得發展符合地區性特色課程,如發展實驗教學,為偏遠地區學童設計出更在地化、適性化的學習內容,創造不同於傳統課綱學習,達成實驗教育的理想。 七、爰訂定第一項第九款,推廣在地特色之課程,與自然環境、農林漁牧業、文化等具地方元素教材,善用地方居民與在地組織者成為講師,促進地方人才的活用與增加在地連結。 八、爰訂定第一項第十款,透過學校活動或與地方相關單位合作辦理教育課程,促進地方公共化與地方居民之間的情誼,創造人與人互動關係。 九、爰訂定第一項第十一款,偏遠地區為農村山林之地,學校得設計與區域特性結合之教學,以傳承鄉村文化。 十、爰訂定第一項第十二款,為配合實驗教學與混齡教學,由學校自行擬定評量指標,實際評量孩童學習之狀況。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二、第三項考量偏遠地區交通不便,應提供學生交通車或相關措施。 三、第五項為滿足偏遠地區學校工作的教職員之住宿需求,得採下列方式為之: 1.改造校舍。 2.安排寄宿家庭。 3.租借民間房舍。 四、第七項為因應偏遠地區學校人力之不足及減輕偏遠地區學校之行政業務負擔,本項爰規定偏遠地區學校行政之減量及集中處理。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一、考量偏遠地區學校規模較小,為降低其行政負擔,爰明訂其行政組織得依需要彈性設置。 二、依現行之《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主任除輔導主任外由教師兼任,組長除文書、出納及事務三組外由教師兼任,造成偏遠地區教師之行政負擔,影響其教學成效及進修機會。另,教育部現刻已委託研究中小學組長全面專任化之可行性,其目的即為減少教師及行政負擔。爰於本條例中放寬行政職需由教師兼任之規範。 三、為降低偏遠地區學校教師行政負擔,爰訂定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應簡化偏遠地區學校之行政流程(如改以電子化之方式辦理等),並免除非必要之業務工作(如配合上級機關辦理之政令宣導等)。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為因應偏遠地區學校人力之不足及減輕偏遠地區學校之行政業務負擔,爰規定應降低學校行政負擔;必要時,得採取集中處理之方式辦理,對於被指定辦理行政業務之學校或減少行政業務之學校,得合理調整其人力配置。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為因應偏遠地區學校人力之不足及減輕偏遠地區學校之行政業務負擔,本條爰規定偏遠地區學校行政之減量及集中處理。 二、為協助偏遠地區學校行政作業,主管機關得評估學校實際需求,視需要增置幹事、助理員、管理員或書記一人。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為因應偏遠地區學校人力之不足及減輕偏遠地區學校之行政業務負擔,爰規定應降低學校行政負擔;必要時,得採取集中處理之方式辦理,對於被指定辦理行政業務之學校或減少行政業務之學校,得合理調整其人力配置。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十一條及委員柯志恩等提案第十條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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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加強規劃、辦理並就近提供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所需之專業發展;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專業發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各該主管機關得規劃一般地區學校之優秀教師至偏遠地區學校進行教學訪問,促進教學交流;其實施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加強規劃、辦理並就近提供偏遠地區學校教師所需之專業發展;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教師專業發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第五條第三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偏鄉地區學校工作的教職員充分的資源及進修機會,與所需旅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八、提供教師進修之機會及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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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六條第一項第十款 十、因應地域特性加強規劃辦理教師研習、輔導,協助教師專業發展。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五、提供教師進修之機會及培訓之設施。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應加強規劃、辦理並就近提供偏遠地區學校教師所需之專業發展;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教師專業發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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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加強規劃、辦理並就近提供偏遠地區學校教師以及專業輔導人員所需之專業發展;地方主管機關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之。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加強規劃、辦理並就近提供偏遠地區學校教師所需之專業發展;辦理教師專業發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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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偏遠地區學校教師專業發展資源受限,研習、進修不易,爰規定主管機關應加強規劃、辦理並就近提供偏遠地區學校教師所需之專業發展機會,且為避免增加地方財政負擔,其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所需經費。 二、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補強偏遠地區基礎教育設施。並考量偏遠地區學校亦為地方中心,具備社會教育之功能,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擴充五育之設備並提供給地方居民使用,以達資源公共化之效益。 三、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對有需要學生提供教學輔導,同時協助課後照顧與生活陪伴,以因應家庭的需求。 四、爰訂定第一項第五款,提供需要之教職員及學生通勤設施或適當措施,如補助交通津貼,改善偏遠地區學校交通不便之狀況。 五、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為穩定偏遠地區學校教師流動率,給予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工交通及生活津貼,並協助安頓其生活,提供教職員及學生住宿設施或適當之措施。 六、爰訂定第一項第八款,提供教師進修機會及培訓,促進其教學品質。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二、第三項考量偏遠地區交通不便,應提供學生交通車或相關措施。 三、第五項為滿足偏遠地區學校工作的教職員之住宿需求,得採下列方式為之: 1.改造校舍。 2.安排寄宿家庭。 3.租借民間房舍。 四、第七項為因應偏遠地區學校人力之不足及減輕偏遠地區學校之行政業務負擔,本項爰規定偏遠地區學校行政之減量及集中處理。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一、明訂各級學校主管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二、考量偏遠地區學校交通之不利因素,爰訂定第一項第二款,要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供教職員及學生通勤設施或適當之措施(如交通津貼)。 三、考量偏遠地區學校交通之不利因素,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要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供教職員及學生住宿設施或適當之措施(如提供宿舍、與公私立機關(構)、組織、個人簽訂契約提供住宿設施,或提供住宿津貼)。 四、考量偏遠地區學校除除具備學校教育之功能,亦具備社會教育之功能,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明訂主管機關應補強其設施。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偏遠地區學校教師專業發展資源受限,研習、進修不易,爰規定主管機關應加強規劃、辦理並就近提供偏遠地區學校教師所需之專業發展機會,且為避免增加地方財政負擔,其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偏遠地區學校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研習不易,爰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加強規劃辦理並就近提供偏遠地區學校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所需之研習、輔導與專業發展。並且為避免增加地方財政負擔,特規定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酌予補助。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偏遠地區學校教師專業發展資源受限,研習、進修不易,爰規定主管機關應加強規劃、辦理並就近提供偏遠地區學校教師所需之專業發展機會,且為避免增加地方財政負擔,其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審查會: 一、依行政院提案第十二條並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二、因偏遠地區學校教師專業發展資源受限,研習、進修不易,爰於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加強規劃及辦理,並就近提供偏遠地區學校教師所需之專業發展機會。另基於偏遠地區學校高比例位於原住民族地區,爰其教職員專業發展應包括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相關內容,以促進其理解多元文化差異,增進教學成效。至有關教職員進行專業發展所需相關費用,中央主管機關可透過訂定相關補助要點,予以補助。 三、為增進一般地區與偏遠地區學校之教學交流與經驗傳承,爰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規劃一般地區學校優秀正式教師,至同級偏遠地區學校從事教學訪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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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六條 偏遠地區學校應結合家長、非營利組織及大專校院,對學習需協助之學生,落實預警及輔導,並提供符合學生學習進度之多元補救教學方式與內容及訂定學習輔導相關措施。 前項措施為國語(文)、英語(文)及數學之補救教學者,學校所需經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偏遠地區學校得結合非營利組織、大專校院及社區資源,提供學生學習活動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學校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補助。 辦理第一項及前項事項成效卓著者,各該主管機關應予以獎勵,並推廣其成果。 |
第十三條 偏遠地區學校應結合家長及非營利組織之資源,對學習成就落後之學生,落實預警、輔導措施,並訂定學習輔導相關措施。 前項措施為國語(文)、英語(文)及數學之補救教學者,學校所需經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第六條 偏遠地區學校應對學生實施課後補救教學及安親照顧。 偏遠地區學校學生課後補助教學及安親照顧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四、結合家長與各機關、機構、法人及團體,進行生活陪伴、安親照顧、技能訓練、課後輔導或補救教學。 |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 五、視學生需要,提供課後補救教學或課後照顧。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四、視學生需要提供安親照顧、課後輔導或補救教學。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二十條 偏遠地區學校應結合家長及非營利組織之資源,對學習成就落後之學生,落實預警、輔導措施,並訂定學習輔導相關措施。 前項措施為國語(文)、英語(文)及數學之補救教學者,學校所需經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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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五條 為提供偏遠地區學校學生生活照顧及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以及支持父母安心就業,偏遠地區學校得辦理或委託非營利組織辦理兒童課後照顧班。 前項兒童課後照顧班服務內容及提供時段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但偏遠地區學校若有成班困難或其他特殊情況,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可依實際情形編班。 學校辦理兒童課後照顧班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第十六條 偏遠地區學校應結合教務、學務、輔導相關處室、家長及非營利組織之資源,對學習成就落後之學生,落實預警、輔導措施,並訂定補救教學相關扶助措施。 前項扶助措施之補救教學,其學校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十三條 偏遠地區學校應結合家長、鄰近大專院校及非營利組織之資源,對學習成就落後之學生,落實預警、輔導措施,並訂定學習輔導相關措施。 前項措施為國語(文)、英語(文)及數學之補救教學者,學校所需經費,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大專院校及非營利組織支援補救教學,其辦理成效卓著者,應給予獎勵,並定期以成果發表等方式予以推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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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為提升偏遠地區學生學習品質與成效,第一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應對學習成就落後之學生,訂定學習輔導相關措施。 二、第二項規定國語(文)、英語(文)及數學之補救教學措施,其經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明定主管機關對於充實偏鄉地區之課後補救教學、安親照顧之責任及其經費來源。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所需經費。 二、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補強偏遠地區基礎教育設施。並考量偏遠地區學校亦為地方中心,具備社會教育之功能,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擴充五育之設備並提供給地方居民使用,以達資源公共化之效益。 三、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對有需要學生提供教學輔導,同時協助課後照顧與生活陪伴,以因應家庭的需求。 四、爰訂定第一項第五款,提供需要之教職員及學生通勤設施或適當措施,如補助交通津貼,改善偏遠地區學校交通不便之狀況。 五、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為穩定偏遠地區學校教師流動率,給予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工交通及生活津貼,並協助安頓其生活,提供教職員及學生住宿設施或適當之措施。 六、爰訂定第一項第八款,提供教師進修機會及培訓,促進其教學品質。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二、第三項考量偏遠地區交通不便,應提供學生交通車或相關措施。 三、第五項為滿足偏遠地區學校工作的教職員之住宿需求,得採下列方式為之: 1.改造校舍。 2.安排寄宿家庭。 3.租借民間房舍。 四、第七項為因應偏遠地區學校人力之不足及減輕偏遠地區學校之行政業務負擔,本項爰規定偏遠地區學校行政之減量及集中處理。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一、明訂各級學校主管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二、考量偏遠地區學校交通之不利因素,爰訂定第一項第二款,要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供教職員及學生通勤設施或適當之措施(如交通津貼)。 三、考量偏遠地區學校交通之不利因素,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要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供教職員及學生住宿設施或適當之措施(如提供宿舍、與公私立機關(構)、組織、個人簽訂契約提供住宿設施,或提供住宿津貼)。 四、考量偏遠地區學校除除具備學校教育之功能,亦具備社會教育之功能,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明訂主管機關應補強其設施。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為提升偏遠地區學生學習品質與成效,第一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應對學習成就落後之學生,訂定學習輔導相關措施。 二、第二項規定國語(文)、英語(文)及數學之補救教學措施,其經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五條) 一、參照教育部頒訂「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學校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持父母安心就業應提供兒童課後之照顧。 二、應考量偏遠地區學生家長謀職不易,為支持家長,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據偏遠地區學校實際狀況訂立服務內容以及服務時段。 三、考量偏遠地區學校經費不足,其相關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第十六條) 一、為提升偏遠地區學生學習品質與成效,本條第一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應對學習成就落後之學生,訂定補救教學相關扶助措施。 二、第二項規定扶助措施之補救教學者,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一、為提升偏遠地區學生學習品質與成效,第一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應對學習成就落後之學生,訂定學習輔導相關措施。 二、第二項規定國語(文)、英語(文)及數學之補救教學措施,其經費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三、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公開獎勵,因支援補救教學,其辦理成效卓著之大專院校及非營利組織。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第十三條並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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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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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學校社會工作師或社會工作員若干名,協助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下列事項: 一、學生就學相關權益之維護。 二、學生及其家庭、社會環境問題之評估及處置。 三、社會資源之整合與應用。 四、提供學校教職員及家長輔導專業諮詢及協助。 五、參與學校輔導工作之推展。 六、其他有助於偏遠地區學校學生學習及生活之事項。 前項所定學校社工之設置辦法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第一項所定學校社工之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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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偏遠地區學校設置專業輔導人員,協助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下列業務: 一、學生學習權益之維護及學習適應之促進。 二、學生與其家庭、社會環境之評估及協助。 三、學生輔導及資源轉介服務。 四、提供學校教職員及家長專業諮詢及協助。 五、開發、運用以及結合社區或村里資源。 六、協助本條例第十八條之相關事務。 七、其他由學校主管機關指派與學生輔導或兒童少年保護相關之工作。 前項人員之進用,聘期每次最長二年,期滿經主管機關考核通過者,得續聘之;其資格、權利義務、聘期及聘約之終止,應於甄選公告及聘任契約中明定之。 第一項偏遠地區國民中學以及國民小學所聘專業輔導人員應以國中學區為單位,合聘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名;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專業輔導人員至少一名。 前項服務區域範圍、設置標準、聘任薪給、聘期規定、增選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其聘任人員所需相關經費,全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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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偏遠地區學校學童因交通、經濟、社會、文化等不利因素,易缺乏健全之社會及家庭系統支持,且偏遠地區學校囿於教師資源不足,亦缺乏專業之輔導人力。 若能採駐校或巡迴輔導之模式置學校社工,除能支援偏遠地區學校學生輔導工作外,亦能結合學生、學校、家庭、社區等系統,建立健全之社會支持體系,有助於偏遠地區學童之身心發展,以及偏遠地區之社區營造。 而教育部現亦有補助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置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相關計畫,惟未能普及至各偏遠地區學校,爰於本條例中訂定相關規範。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參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各該主管機關專業輔導人員設置辦法」明定本條第一項偏遠地區學校設置專業輔導人員之業務內容。 二、偏遠地區學校學童因交通、經濟、社會、文化等不利因素,較容易缺乏社會及家庭系統支持,故偏遠地區學校需專業輔導人力進駐,尤其更需社工專業人力協助相關輔導工作。 三、考量專業輔導人力進駐後所進行之相關工作包含:連結在地資源、進行社區或村里等工作,若聘期過短,恐怕容易導致人員難以久任,因此於第二項規定聘期為兩年,除保障兒少權益外,同時持續不中斷相關輔導工作,期盼透過專業人力能夠促進當地成為適合兒少成長的環境。 四、第三項規定國民中學以及國民小學專業輔導人力以國中學區為概念,合聘專業輔導人力為一名。依據教育部「偏遠地區國中小查詢系統」一○四年度全國統計偏遠或特偏學校共計一,一二二所,以國中學校為學區,共計二二三所,約聘任二二三名專業輔導人員,協助區域內國中小相關輔導工作之進行。考量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數較多,輔導業務恐較為繁重,應設專業輔導人力一名。 五、第四項偏遠地區學校專業輔導人力設置標準、聘任薪給、服務區域、聘期規定、甄選程序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地方主管機關財政狀況恐無法支應專業輔導人力之人事費用,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之。 審查會: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第十三條及委員李麗芬等提案第九條,均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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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偏遠地區學校辦理下列事項;辦理成效卓著者,應予以獎勵,並推廣其成果: 一、實施混齡編班、混齡教學或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提升教學品質。 二、結合當地特色及資源,豐富課程內容。 三、提供戶外教育,增進學生見聞。 四、提供自主多元學習資源,增進學生自信。 五、依據學生個別差異實施教學,確保學生學習成效。 |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偏遠地區學校提升教學品質、實施混齡編班或混齡教學;其辦理成效卓著者,應給予獎勵,並定期以成果發表等方式予以推廣。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偏鄉地區學校教育,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研訂全國性之偏鄉地區教育法規及政策。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偏鄉地區學校教育事務進行協調及監督。 三、優先提供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六條各款措施所需經費補助。 五、鼓勵偏鄉地區學校及教師提升教學品質、發展特色課程或進行教育實驗,其辦理成效卓著者,應給予獎勵,並定期以成果發表或發行專刊等方式加以推廣。 六、定期舉辦全國偏鄉地區教育會議。 前項第三款經費補助得不受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定比例限制;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九條第六款 六、學校得依需要採混齡編班並實施混齡教學,並由地方主管機關協助指導混齡教學,除置校長及必要行政人力外,得以師生比五比一計算,最低不得少於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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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研訂全國性之偏遠地區教育法規及政策。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偏遠地區學校教育事務進行協調及監督。 三、優先提供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七條各款措施所需經費補助。 四、寬列預算辦理偏遠地區學校之調查、研究,並針對偏鄉教育之課程、教材、教學方法及教育資源進行定期檢討,提出改善方案。 五、鼓勵偏鄉地區學校及教師提升教學品質、發展特色課程或實施混齡編班混齡教學,其辦理成效卓著者,應給予獎勵,並定期以成果發表或發行專刊等方式加以推廣。 六、定期舉辦全國偏鄉地區教育會議。 前項第三款經費補助得不受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定比例限制;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第五款 五、學校得依需要採混齡編班方式並實施混齡教學。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十二條第一項 偏遠地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得依需要,經報請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後,採混齡編班方式並實施混齡教學。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偏遠地區學校提升教學品質、實施混齡編班或混齡教學;其辦理成效卓著者,應給予獎勵,並定期以成果發表等方式予以推廣。 |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應編列預算,辦理下列措施: 一、研訂全國性之偏遠地區教育法規及政策。 二、辦理全國性之教育狀況調查、研究,並建立數據分析資料庫,以作為資源分配運用之依據。 三、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偏遠地區學校教育事務進行協調及監督。 四、對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進用類別及人數、教職員遷調及異動情形,及學生家庭與身心狀況等進行調查及研究。 五、充實偏鄉地區學校之課後補救教學相關措施之經費。 六、補助及獎勵偏遠地區學校提升教學品質、發展特色課程、或進行實驗教育;其辦理成效卓著者,應給予獎勵,並定期以成果發表等方式予以推廣。 前項補助、獎勵及及相關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六條第二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教育資源缺乏學校提升教學品質、發展特色課程、實施混齡編班混齡教學或進行實驗教育;其辦理成效卓著者,應給予獎勵,並定期以成果發表等方式予以推廣。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偏遠地區學校提升教學品質、實施混齡編班或混齡教學;其辦理成效卓著者,應給予獎勵,並定期以成果發表等方式予以推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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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為促進偏遠地區學校創新再生之政策目標,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與獎勵偏遠地區學校提升教學品質、實施混齡編班或混齡教學及成果推廣,以分享成功經驗,鼓勵典範學習及經驗傳承。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二、考量偏鄉地區所需經費,為避免增加地方財政負擔,爰規定中央應優先辦理第六條各款項之經費補助。 三、第五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及獎勵偏遠地區學校之發展及推廣其成果。 四、授予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補助辦法之法源,且為使中央能夠更為妥善運用補助款,特規定其補助得不受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定比例限制。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簡化學校組織與行政流程,彈性化調整,因應人力不足困境。 二、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辦學績效卓著的偏遠地區學校校長,經一定程序核准後,得不受連任一次之限制,鼓勵留在偏遠地區服務的校長推動深耕教育。 三、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放寬行政區之限制,各校可以擴大學區的招生,學區彈性化以利偏遠地區學生之流動。 四、爰訂定第一項第五款,保障偏遠地區學生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就學機會。 五、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視學校需求進行混齡教學,創造多元教學模式,並規定其師生比例,達到教學之效果。 六、爰訂定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明定為推動偏遠地區學校特色,學校得發展符合地區性特色課程,如發展實驗教學,為偏遠地區學童設計出更在地化、適性化的學習內容,創造不同於傳統課綱學習,達成實驗教育的理想。 七、爰訂定第一項第九款,推廣在地特色之課程,與自然環境、農林漁牧業、文化等具地方元素教材,善用地方居民與在地組織者成為講師,促進地方人才的活用與增加在地連結。 八、爰訂定第一項第十款,透過學校活動或與地方相關單位合作辦理教育課程,促進地方公共化與地方居民之間的情誼,創造人與人互動關係。 九、爰訂定第一項第十一款,偏遠地區為農村山林之地,學校得設計與區域特性結合之教學,以傳承鄉村文化。 十、爰訂定第一項第十二款,為配合實驗教學與混齡教學,由學校自行擬定評量指標,實際評量孩童學習之狀況。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七條第五款) 明定偏遠地區學校之組織、人事、招生、編班、課程教學、學生學習評量等事項,因其特殊性得採取特別措施,不受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限制。 (第五條)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二、考量偏鄉地區所需經費,為避免增加地方財政負擔,爰規定中央應優先辦理第七條各款項之經費補助。 三、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偏遠地區學校進行調查及研究,並定期檢討偏鄉教育之成效。 四、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及獎勵偏遠地區學校之發展及推廣其成果。 五、授予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補助辦法之法源,且為使中央能夠更為妥善運用補助款,特規定其補助得不受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定比例限制。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一、明訂偏遠地區學校之課程及學生評量規劃。 二、為鼓勵偏遠地區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爰明訂不受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指定學校總數比例上限之限制。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為促進偏遠地區學校創新再生之政策目標,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與獎勵偏遠地區學校提升教學品質、實施混齡編班或混齡教學及成果推廣,以分享成功經驗,鼓勵典範學習及經驗傳承。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二、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研訂偏遠地區之法規與政策。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 三、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學校進行全國性之教育調查及研究,並建立大數據資料庫,建置更細緻、效率的地區差異分析,作為偏鄉、城鄉、都會等教育資源分配之依據。爰訂定第一項第二款。 四、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地方政府執行教育事務進行監督協調。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 五、為完善建構偏遠地區學校教育品質之提升,應確實瞭解師生雙方的狀況,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師生之身心與家庭狀況進行調查及研究以作後續改善。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 六、明定中央主關機關應充實偏遠地區學校有關課後補救教學之相關扶助措施經費。爰訂定第一項第五款。 七、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補助及獎勵偏遠地區學校發展及推廣其成果。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有關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學校組織、人事、行政、教學等事項,為提高學校依自身需求、自主運作之彈性及效能,得為特別處理之彈性空間,並針對辦理成效卓著者予以獎勵。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為促進偏遠地區學校創新再生之政策目標,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與獎勵偏遠地區學校提升教學品質、實施混齡編班或混齡教學及成果推廣,以分享成功經驗,鼓勵典範學習及經驗傳承。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第十四條並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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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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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第十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主動發掘偏鄉地區學生特殊潛能,並依其性向、專長,輔導其適性發展。 前項所需輔導經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酌予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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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為充分顧及偏鄉教育特殊需要,故明定偏鄉地區學校應主動發掘學生之特殊潛能,並給必要之輔導、協助,並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補助之。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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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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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第十二條 各級政府對於偏鄉地區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補助其助學金,就讀專科以上學校,應減免其學雜費;其補助、減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對於偏鄉地區學生應提供教育獎助,並採取適當優惠措施,以輔導其就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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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為減輕偏鄉地區學生之就學負擔,確保其就學受教權利,故明定相關輔助、減免其就學成本及補助機制。 為落實偏鄉教育精神,並強化偏鄉教育地區教師之意願,爰訂定特別之師資聘用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分別訂定相關辦法選任適才適性且願意長久投入偏鄉教育之師資,以利整體偏鄉教育之穩定發展。 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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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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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四章 學校建設與資源結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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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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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於偏遠地區學校提供住宿設施,供教職員工生住宿者,得減、免收宿舍管理費、使用費、租金;其設施、設備之相關費用,屬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學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並依財政能力等級酌予提高補助,補助比率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得全額補助,屬國立學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經費辦理。 前項住宿設施之提供,得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興建宿舍。 二、安排寄宿家庭。 三、租借民間房舍。 四、跨校使用宿舍。 前二項學生住宿設施之管理、維護、生活輔導人員之配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於偏遠地區學校提供住宿設施,供教職員工生住宿者,得減、免收宿舍管理費、使用費、租金;其設施、設備之相關費用,屬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學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並依財政能力等級酌予提高補助,補助比率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得全額補助,屬國立學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經費辦理。 前項住宿設施之提供,得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興建宿舍。 二、安排寄宿家庭。 三、租借民間房舍。 前二項學生住宿設施之管理、維護、生活輔導人員之配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第九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辦理偏鄉地區學生住宿,由生活輔導人員管理之;其住宿及伙食費用,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 六、提供學生、教職員住宿設施或住宿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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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 六、提供教職員工及學生住宿設施或安排適當之措施。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三、視需要提供教職員及學生住宿設施或適當之措施。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三條 主管機關得採取下列方式提供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住宿,並得減、免收及補助相關費用: 一、興建宿舍。 二、安排寄宿家庭。 三、租借民間房舍。 前項相關費用之減、免收及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學生住宿設施之管理、維護、生活輔導人員配置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於偏遠地區學校提供住宿設施,供教職員工生住宿者,得減、免收宿舍管理費、使用費、租金;其設施、設備之相關費用,屬地方主管機關所屬學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並依財政能力等級酌予提高補助,補助比率最高以百分之九十為原則;但情況特殊者得全額補助,屬國立學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經費辦理。 前項住宿設施之提供,得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興建宿舍。 二、安排寄宿家庭。 三、租借民間房舍。 前二項學生住宿設施之管理、維護、生活輔導人員之配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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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於偏遠地區學校提供住宿設施,供教職員、專業輔導人員以及學生住宿,免收住宿費用,不適用規費法之規定;其設施、設備之相關費用,屬地方主管機關之學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並依財政能力等級酌予提高補助,最高得全額補助,屬國立學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經費辦理。 前項住宿設施之提供,得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興建宿舍。 二、安排寄宿家庭。 三、租借民間房舍。 前二項住宿設施之管理、維護、生活輔導人員之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得於偏遠地區學校提供住宿設施,供教職員工生住宿,免收住宿費用,不適用規費法之規定;其設施、設備之相關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二分之一為原則;但得以依財政能力等級酌予提高補助,情況特殊者得全額補助。 前項住宿設施之提供,得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興建宿舍。 二、安排寄宿家庭。 三、租借民間房舍。 前二項住宿設施之管理、維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於偏遠地區學校應提供住宿設施,供教職員工生住宿者,得減、免收宿舍管理費、使用費、租金;其設施、設備之相關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負擔。 前項住宿設施之提供,得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興建宿舍。 二、安排寄宿家庭。 三、租借民間房舍。 前二項學生住宿設施之管理、維護、生活輔導人員之配置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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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為解決偏遠地區學校交通不便,教職員工生每日交通之困難,爰第一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提供教職員工生住宿者,得減、免收宿舍管理費、使用費、租金;另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其水費、電費等生活費用原則上仍由住宿者支付,同時為減輕地方政府之財政負擔,爰規定設施、設備之相關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並依財力等級酌予提高補助,如有情況特殊,中央主管機關得全額補助。 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二目但書規定,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房間職務宿舍者,得免扣繳房租津貼。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工得依上開規定免扣繳房租津貼,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規定住宿設施之提供,得因地制宜選擇安排之方式。 四、第三項規定學生住宿設施之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涉及學生生活管理及輔導,爰授權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為充實偏鄉地區辦理十二年國教之資源並協助偏鄉地區學生擁有更便利之就學環境,故明定由中央政府補助辦理學生住宿之職權。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所需經費。 二、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補強偏遠地區基礎教育設施。並考量偏遠地區學校亦為地方中心,具備社會教育之功能,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擴充五育之設備並提供給地方居民使用,以達資源公共化之效益。 三、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對有需要學生提供教學輔導,同時協助課後照顧與生活陪伴,以因應家庭的需求。 四、爰訂定第一項第五款,提供需要之教職員及學生通勤設施或適當措施,如補助交通津貼,改善偏遠地區學校交通不便之狀況。 五、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為穩定偏遠地區學校教師流動率,給予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工交通及生活津貼,並協助安頓其生活,提供教職員及學生住宿設施或適當之措施。 六、爰訂定第一項第八款,提供教師進修機會及培訓,促進其教學品質。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二、第三項考量偏遠地區交通不便,應提供學生交通車或相關措施。 三、第五項為滿足偏遠地區學校工作的教職員之住宿需求,得採下列方式為之: 1.改造校舍。 2.安排寄宿家庭。 3.租借民間房舍。 四、第七項為因應偏遠地區學校人力之不足及減輕偏遠地區學校之行政業務負擔,本項爰規定偏遠地區學校行政之減量及集中處理。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一、明訂各級學校主管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二、考量偏遠地區學校交通之不利因素,爰訂定第一項第二款,要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供教職員及學生通勤設施或適當之措施(如交通津貼)。 三、考量偏遠地區學校交通之不利因素,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要求主管機關應視需要提供教職員及學生住宿設施或適當之措施(如提供宿舍、與公私立機關(構)、組織、個人簽訂契約提供住宿設施,或提供住宿津貼)。 四、考量偏遠地區學校除除具備學校教育之功能,亦具備社會教育之功能,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明訂主管機關應補強其設施。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因偏遠地區學校交通不便,致教職員工及學生有住宿之需求,爰訂定第一項,主管機關得以興建宿舍、安排寄宿家庭及租借民間房舍等方式提供住宿,並得減、免收或補助各項相關費用。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費用之減、免收及補助辦法。 三、第三項授權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學生住宿相關事項之規定。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為解決偏遠地區學校交通不便,教職員工生每日交通之困難,爰第一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提供教職員工生住宿者,得減、免收宿舍管理費、使用費、租金;另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其水費、電費等生活費用原則上仍由住宿者支付,同時為減輕地方政府之財政負擔,爰規定設施、設備之相關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六十,並依財力等級酌予提高補助,如有情況特殊,中央主管機關得全額補助。 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二目但書規定,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房間職務宿舍者,得免扣繳房租津貼。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工得依上開規定免扣繳房租津貼,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規定住宿設施之提供,得因地制宜選擇安排之方式。 四、第三項規定學生住宿設施之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涉及學生生活管理及輔導,爰授權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為解決偏遠地區學校交通不便,教職員、專業輔導人員以及學生生每日交通之困難,本條第一項爰規定偏遠地區學校住宿設施之提供,免收住宿費用。同時為減輕地方政府之財政負擔,爰規定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百分之七十,並依財力等級酌予提高補助。 二、第二項規定住宿設施之提供方式。 三、第三項規定住宿設施之管理、維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一、為解決偏遠地區學校交通不便,教職員工生每日交通之困難,本條第一項爰規定偏遠地區學校住宿設施之提供,免收住宿費用。同時為減輕地方政府之財政負擔,爰規定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二分之一。 二、第二項規定住宿設施之提供方式。 三、第三項規定住宿設施之管理、維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自治法規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一、為解決偏遠地區學校交通不便,教職員工生每日交通之困難,爰第一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提供教職員工生住宿者,得減、免收宿舍管理費、使用費、租金;另規定設施、設備之相關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二、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四點第三款第二目但書規定,眷屬如未居住公有房舍,而本人因業務實際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居住單房間職務宿舍者,得免扣繳房租津貼。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工得依上開規定免扣繳房租津貼,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規定住宿設施之提供,得因地制宜選擇安排之方式。 四、第三項規定學生住宿設施之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涉及學生生活管理及輔導,爰授權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第十五條並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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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偏遠地區學校教育狀況調查、研究;其結果得作為調整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政策之參考。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偏遠地區之教育水準,應鼓勵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對偏遠地區學校提供課程與教學之研究及行政支援。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三年辦理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 |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偏遠地區學校之教育狀況調查、研究。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偏遠地區之教育水準,應鼓勵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對偏遠地區學校提供課程與教學之研究及行政支援。 前二項調查、研究,必要時得委託大學、學術研究機構或專業團體等辦理。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四、對適合偏鄉地區學校教育之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等進行調查和研究。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第五條第一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偏鄉地區規劃教育,依據各地區之需要執行下列事務: 一、建置研究及資源中心,執行以下事務: (1)因應偏鄉地區實施教育的特殊情況,定期進行必要的調查及研究,提供適當的學習方法、學習教材、教具及學習平台等資料 。 (2)設置偏鄉地區學校教職員的培訓設施 。 (3)對於前條所列事項,提供適當的指導、諮詢或援助予地方政府。 二、偏鄉地區學校的建設,應依前條各項規定執行。 三、其他為充實偏鄉地區教育所需之必要措施。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研訂全國性之偏遠地區教育發展法規及政策。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偏遠地區學校教育事務進行協調、監督、輔導、考核。 三、提供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各款措施所需經費補助,積極協助扶助之措施,確保有其均等教育,並建立符合偏遠地區需求之教育體系。 四、協助推動偏遠地區教育之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等進行調查和研究,並提供政策研究之建議。 五、補助及獎勵偏遠地區學校及教師,發展特色課程或進行實驗教育,並獎勵成效卓著者。 六、發行偏遠地區教育議題的媒介,並推廣與地方合作之經驗,定期發表成果。 七、定期舉辦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針對偏遠地區教育議題進行學術交流,並得邀請協作推廣教育之在地居民或在地組織者參與,分享其經驗。 前項經費補助得不受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定比例限制;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 十一、設置任務編組性質之偏遠地區學校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對偏遠地區學校提供教學及行政支援。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研訂全國性之偏遠地區教育法規及政策。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偏遠地區學校教育事務進行協調及監督,並提供適當之指導或咨詢。 三、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措施所需經費予以全額或部分補助。 四、對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進用類別及人數、教職員遷調及異動情形,及學生家庭與身心狀況等進行調查及研究。 五、對適合偏遠地區學校教育之課程、教學方法、教材及評量等進行調查及研究。 六、補助及獎勵偏遠地區學校及教師提升教學品質、發展特色課程或辦理實驗教育,並應定期以成果發表或發行專刊等方式推廣。 前項第三款之補助辦法,及第六款之補助、獎勵及推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發展偏遠地區學校,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研訂全國性之偏遠地區教育法規及政策。 二、監督、協調及輔導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偏遠地區學校教育事務。 三、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第六條第一項所列措施之全額或部分經費。 四、調查及研究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進用情形及學生、家庭狀況。 五、獎勵及補助研發適合偏遠地區學校之課程、教學方法、教材及評量方式,並定期推廣之。 六、定期舉辦全國偏遠地區教育會議。 前項第三款之補助辦法,及第五款之補助、獎勵及推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第三款之補助經費得不受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定比例限制。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協同師資培育大學設置偏遠地區教育資源中心,並辦理以下措施: 一、研發課程、教學方法、教材及評量方式。 二、規劃、辦理並就近提供偏遠地區學校教師所需之專業發展。 三、辦理一般地區學校優秀教師至偏遠地區學校進行教學交流。 四、提供行政支援。 五、提供教師支持輔導系統。 六、發行偏遠地區教育專刊。 前項偏遠地區教育資源中心之補助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偏遠地區學校之教育狀況調查、研究,其調查、研究結果得列為偏遠地區學校認定標準參考。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偏遠地區之教育水準,應鼓勵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對偏遠地區學校提供課程與教學之研究及行政支援。 前二項調查、研究,必要時得委託大學、學術研究機構或專業團體等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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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改善偏遠地區學校教育,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研定全國性之偏遠地區教育法規及政策。 二、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偏遠地區學校教育事務進行協調及監督。 三、對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之所需經費應與予補助。 四、對適合偏遠地區學校教育之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等進行調查和研究。 五、每三年對偏遠地區學校現況進行調查、研究統計及分析,並公布結果。 六、鼓勵偏遠地區學校及教師提升教學品質、發展特色課程或進行教育實驗,其辦理成效卓著者,應給予獎勵,並定期以成果發表或發行專刊等方式加以推廣。 前項第三款經費補助得不受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定比例限制。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五條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為保障教育資源缺乏地區學生受教權,應配合在地需求,協助辦理下列事務: 一、對地方教育主管機關執行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學校教育事務進行協調及監督,並提供適當之諮詢、指導。 二、鼓勵並補助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教育資源中心,因應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情況,定期發表學生發展、教職員異動、課程教學相關之追蹤調查及研究,對教育資源缺乏學校提供研究發展、教學及行政支援。 三、推廣並獎助教育資源缺乏地區學校及教師提升教學品質、發展特色課程。 四、優先以專款補助地方教育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措施所需經費。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獎補助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偏遠地區學校之教育狀況調查、研究。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偏遠地區之教育水準,應鼓勵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設立任務編組性質之區域教育資源中心,對偏遠地區學校提供課程與教學之研究及行政支援。 前二項調查、研究,必要時得委託大學、學術研究機構或專業團體等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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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偏遠地區教育之狀況缺乏調查、研究,偏遠地區學校亦缺乏教學資源,應採取措施加強改善,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所定「區域教育資源中心」之性質為任務編組,其任務應包括對偏遠地區學校提供課程與教學之研究及行政支援,使其成為偏遠地區學校之支持系統與區域合作之整合平台。 三、第三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之調查、研究,必要時得委託辦理。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二、考量偏鄉地區所需經費,為避免增加地方財政負擔,爰規定中央應優先辦理第六條各款項之經費補助。 三、第五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及獎勵偏遠地區學校之發展及推廣其成果。 四、授予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補助辦法之法源,且為使中央能夠更為妥善運用補助款,特規定其補助得不受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定比例限制。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二、爰訂定第一項第二款,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推動偏遠地區教育。 三、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中央應優先辦理各款項之經費補助,偏遠地區所需教育經費明訂得全額補助,且免予適用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或其他相關規定所定之比率限制。 四、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由各級政府之教育研究發展機構或委託相關學校、學術機構、團體,進行研究及調查偏遠地區教育發展事項,作為未來政策方向與執行檢討之參考。 五、爰訂定第一項第五款,鼓勵偏遠地區教師推廣特色教育並提升教學品質,吸引學生就讀。 六、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透過媒介介紹偏遠地區學校的經營、學習指導與地方合作經驗,並融入在地議題,以利推廣。 七、爰訂定第一項第七款,透過學術交流會議,深入研究分享偏遠地區教育議題。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二、第三項考量偏遠地區交通不便,應提供學生交通車或相關措施。 三、第五項為滿足偏遠地區學校工作的教職員之住宿需求,得採下列方式為之: 1.改造校舍。 2.安排寄宿家庭。 3.租借民間房舍。 四、第七項為因應偏遠地區學校人力之不足及減輕偏遠地區學校之行政業務負擔,本項爰規定偏遠地區學校行政之減量及集中處理。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一、明訂中央主管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二、考量地方政府之財政負擔,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中央主管機關應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措施所需經費酌予補助;並明訂得全額補助,免予適用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或其他相關規定所定之比率限制。 三、為完整政府對偏遠地區學校教育之研究、調查,提升偏遠地區學校教學品質,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 四、為鼓勵偏遠地區學校及教師提升教學品質、發展特色課程,並推廣其成果,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五條)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二、考量偏遠地區教育發展之需求,為避免增加地方政府之財政負擔,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中央主管機關得全額或部分補助,免受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定比例限制。 三、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對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學生、家庭進行調查及研究,以瞭解偏遠地區學校需求,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 四、為鼓勵師培大學或偏遠地區教師研發課程、教學方法、教材及評量方式,以提升教學品質,爰訂定第一項第五款。 五、為發展偏遠地區教育、促進學術、教育理念、教育方式之交流,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 六、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三款之補助辦法及第五款之補助、獎勵及推廣辦法。 (第十二條) 一、偏遠地區學校資源缺乏,為有效整合相關資源,提供偏遠地區學校教學及行政之協助,爰訂定第一項,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並補助地方主管機關協同師資培育大學成立偏遠地區教育資源中心,提供偏遠地區學校教學與行政之協助,就近辦理研習活動及教師交流,建立教師支持輔導系統,給予教師各式支持,並發行偏遠地區教育專刊,以推廣偏遠地區教育議題。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及設置辦法。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考量偏遠地區教育之狀況缺乏調查、研究,應採取措施加強改善,作為偏遠地區學校改善以及認定標準之參考。 二、第二項所定「區域教育資源中心」之性質為任務編組,其任務應包括對偏遠地區學校提供課程與教學之研究及行政支援,使其成為偏遠地區學校之支持系統與區域合作之整合平台。 三、第三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之調查、研究,必要時得委託辦理。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執行本條例之事務。 二、考量偏遠地區所需經費,為避免增加地方財政負擔,爰規定中央應補助地方辦理本條例各款項經費全額補助或部分補助。 三、第一項第五款配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對偏遠地區學校認定基準進行通盤檢討,故應配套每三年對偏遠地區學校進行現況調查、研究統計及分析,並應公布結果。 四、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及獎勵偏遠地區學校之發展及推廣其成果。 五、授予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相關補助辦法之法源,且為使中央能夠更為妥善運用補助款,特規定其補助得不受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所定比例限制。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為保障教育資源缺乏地區學生之受教權,落實「積極性差別待遇」(positive discrimination),規定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執行事務包括:應協助及補助地方教育主關機關辦理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學校及社會教育相關事務,並應針對地區聯合所涉之教育資源投入事務,如學生發展之追蹤、課程教學之研究發展等。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一、考量偏遠地區教育之狀況缺乏調查、研究,偏遠地區學校亦缺乏教學資源,應採取措施加強改善,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所定「區域教育資源中心」之性質為任務編組,其任務應包括對偏遠地區學校提供課程與教學之研究及行政支援,使其成為偏遠地區學校之支持系統與區域合作之整合平台。 三、第三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之調查、研究,必要時得委託辦理。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第十六條並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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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 校長及教師在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成績優良且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應給予特別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偏遠地區學校現任教師經偏遠地區學校請求,並經任職學校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自願在原學校留職停薪借調至偏遠地區學校擔任編制內教師,期間總計不得超過六年;其待遇及福利,依偏遠地區學校適用之規定,由其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支給;借調期滿回任原學校,原學校應保留職缺,服務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借調期間,該教師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應依公立學校教師退休之規定,按月撥繳退撫基金。 |
第十七條 校長及教師在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成績優良且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或在偏遠地區學校久任而服務成績優良,應給予特別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偏遠地區學校現任教師經偏遠地區學校請求,並經任職學校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自願在原學校留職停薪借調至偏遠地區學校擔任編制內教師,期間總計不得超過三年;其待遇及福利,依偏遠地區學校適用之規定,由其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支給;借調期滿回任原學校,原學校應保留職缺,服務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借調期間,該教師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按月撥繳退撫基金。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十條 自願服務偏鄉地區學校之校長及教師,應給予特別獎勵及福利,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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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條 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之校長及教職員,應給予特別獎勵及福利;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七條第三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鼓勵一般地區學校之優秀教師至偏遠地區學校進行教學訪問,以促進教學交流,其鼓勵及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五條 校長及教師在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成績優良且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或在偏遠地區學校久任而服務成績優良,應給予特別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偏遠地區學校現任教師經偏遠地區學校請求,並經任職學校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自願在原學校留職停薪借調至偏遠地區學校擔任編制內教師,期間總計不得超過三年;其待遇及福利,依偏遠地區學校適用之規定,由其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支給;借調期滿回任原學校,原學校應保留職缺,服務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借調期間,該教師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按月撥繳退撫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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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成績優良之校長及教師,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者,應給予特別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七條第四項 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應鼓勵一般地區學校之優秀教師至教育資源缺乏學校進行教學訪問,以促進教學交流,其鼓勵及實施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第二項 為鼓勵自願赴教育資源缺乏學校服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校長及教師,應給予特別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十七條 校長及教師在非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成績優良且自願赴偏遠地區學校服務,或在偏遠地區學校久任而服務成績優良,應給予特別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非偏遠地區學校現任教師經偏遠地區學校請求,並經任職學校同意及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自願在原學校留職停薪借調至偏遠地區學校擔任編制內教師,期間總計不得超過三年;其待遇及福利,由其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支給;借調期滿回任原學校,原學校應保留職缺,服務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借調期間,該教師服務之偏遠地區學校,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之規定,按月撥繳退撫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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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校長及教師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或在偏遠地區學校久任而服務成績優良,應給予特別獎勵,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為鼓勵非偏遠地區學校教師在原學校留職停薪借調至偏遠地區學校服務,參考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其他學校現任教師經任職學校同意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借調至受託學校擔任編制內教師,其期間總計不得逾三年,待遇及福利,由受託學校支給,借調期滿回任原學校,原學校應保留職缺。」爰訂定第二項。 三、參考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七項:「前項借調期間,受託學校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按月撥繳退撫基金。」爰訂定第三項。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考量偏鄉教師及校長招募不易,為鼓勵投身偏鄉教育,爰制定本條次。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本條規定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之校長及教職員,給予特別獎勵之辦法的授權依據。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一、明訂偏遠地區學校教師之編制及其聘用規定。 二、考量偏遠地區學校規模較小,爰要求主管機關應放寬其員額編制,以提升偏遠地區教師教學品質,並保障偏與地區學校學生學習權益。考量地方政府之財政負擔,爰明訂所增加之人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之。 三、考量偏遠地區學校特殊專長教師缺乏,爰訂定第二項,賦予偏遠地區學校聘任特殊專長教師之彈性。 四、為促進優秀教師至偏遠地區學校交流,爰參考教育部於105學年度辦理之訪問教師計畫,訂定第三項。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校長及教師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或在偏遠地區學校久任而服務成績優良,應給予特別獎勵,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為鼓勵非偏遠地區學校教師在原學校留職停薪借調至偏遠地區學校服務,參考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其他學校現任教師經任職學校同意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借調至受託學校擔任編制內教師,其期間總計不得逾三年,待遇及福利,由受託學校支給,借調期滿回任原學校,原學校應保留職缺。」爰訂定第二項。 三、參考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七項:「前項借調期間,受託學校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按月撥繳退撫基金。」爰訂定第三項。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為鼓勵優秀教職人員投入偏鄉教育,本條爰定明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之校長及教師,給予特別獎勵之辦法的授權依據。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七條第四項) 教育應以學生為主體,落實保障學生受教權,故為強化教育資源缺乏地區師資進用之彈性及公共性,有關其師資員額、甄聘或其他進用及調動方式、人事經費等事項,應彈性適用相關辦法,以補充、穩定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師資。 (第九條第二項) 為穩定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師資、鼓勵教職員赴教育資源缺乏學校任教,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師資待遇、獎勵應從優給予。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校長及教師自願服務偏遠地區學校,或在偏遠地區學校久任而服務成績優良,應給予特別獎勵,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為鼓勵非偏遠地區學校教師在原學校留職停薪借調至偏遠地區學校服務,參考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其他學校現任教師經任職學校同意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借調至受託學校擔任編制內教師,其期間總計不得逾三年,待遇及福利,由受託學校支給,借調期滿回任原學校,原學校應保留職缺。」爰訂定第二項。 三、參考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委託私人辦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七項:「前項借調期間,受託學校應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按月撥繳退撫基金。」爰訂定第三項。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第十七條並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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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待遇條例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獎金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偏遠地區學校專聘教師、代理教師、專業輔導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準用前項規定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 |
第十八條 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待遇條例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獎金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偏遠地區學校代理教師,準用前項規定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 |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第十四條 地方政府應依本法之規定,參考中央主管機關相關規定,為偏鄉地區學校教職員訂定相關補助津貼。 學校的教職員,因學校調動而致工作地點變動須遷移住所者,倘調動後的學校為本法所認定之偏鄉地區學校,應給予應有的津貼。 偏鄉地區每月津貼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相關規定編列額度 。 偏鄉地區學校教職員之地區津貼及其他相關津貼,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調整。 本條所需之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支應之。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 七、提供教職員交通費及生活津貼。 第十一條 服務偏遠地區學校之校長、教師及行政人員,給予地域加給及年資加成,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之。 前項所定地域加給不得低於本薪之三分之一,年資加成不得低於五分之一;其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行政院定之。 |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六條第一項第九款 九、提供教職員工福利、交通費補貼及生活津貼。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九條 服務偏遠地區學校之校長及教師,給予地域加給及年資加成。 前項所定地域加給不得低於本薪之三分之一,年資加成不得低於五分之一;其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四條 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及編制內、外之代理教師,應給予地域加給、交通及其他津貼;其給予類別、條件、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所定地域加給不得低於本薪之百分之四十。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十六條 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待遇條例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獎金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服務偏遠地區學校之校長及教師,給與地域加給及年資加成;其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行政院定之。 偏遠地區學校代理教師,準用第一項規定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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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十七條第一項 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應給予優於教師待遇條例及其他福利法令之薪給,並得額外給予獎金、交通及其他津貼;其資格、待遇、福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偏遠地區公立高級中學以下學校分級基準定之,不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教師待遇條例及其他福利法令規定之限制。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十一條 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得於教師待遇條例及其他福利法令之外,給予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津貼、措施;獎金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偏遠地區學校代理教師,準用前項規定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津貼、措施。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九條第一項 為鼓勵於教育資源缺乏學校服務之校長及教師,應提供其地域加給及年資加成,其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十八條 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待遇條例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獎金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偏遠地區學校代理教師,準用前項規定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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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查教師待遇條例第二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立學校教師之獎金,政府得視財政狀況發給,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其他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安定教師生活,激勵教學及工作士氣,政府得視財政狀況,規劃辦理公立學校教師福利措施。為對偏遠地區校長及教師特殊考量增加其久任之誘因,爰於第一項規定,依教師待遇條例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配合本條例之立法,有關鼓勵久任之獎金將納入依教師待遇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一併規範之。 二、考量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外代理教師非屬教師待遇條例適用對象,惟仍有鼓勵久任之必要,爰於第二項規定準用規範。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為強化充實偏鄉教育人力,應與投入偏鄉教育之人員相當之補助津貼,以利更多元、更優秀之教育人力投入。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 一、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其所需經費。 二、爰訂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補強偏遠地區基礎教育設施。並考量偏遠地區學校亦為地方中心,具備社會教育之功能,爰訂定第一項第三款,擴充五育之設備並提供給地方居民使用,以達資源公共化之效益。 三、爰訂定第一項第四款,對有需要學生提供教學輔導,同時協助課後照顧與生活陪伴,以因應家庭的需求。 四、爰訂定第一項第五款,提供需要之教職員及學生通勤設施或適當措施,如補助交通津貼,改善偏遠地區學校交通不便之狀況。 五、爰訂定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為穩定偏遠地區學校教師流動率,給予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工交通及生活津貼,並協助安頓其生活,提供教職員及學生住宿設施或適當之措施。 六、爰訂定第一項第八款,提供教師進修機會及培訓,促進其教學品質。 (第十一條) 一、為鼓勵教職員至偏遠地區服務,明定其資格、待遇、福利等鼓勵辦法。 二、第一項爰訂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及行政人員得於原待遇條例及其他福利法令之外,另給予地域加給及年資加成,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其補助。 三、第二項爰訂偏遠地區學校得薪給係指本薪及加給合計。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一、明定地方主管機關與地方政府機關執行本法之事務。 二、第三項考量偏遠地區交通不便,應提供學生交通車或相關措施。 三、第五項為滿足偏遠地區學校工作的教職員之住宿需求,得採下列方式為之: 1.改造校舍。 2.安排寄宿家庭。 3.租借民間房舍。 四、第七項為因應偏遠地區學校人力之不足及減輕偏遠地區學校之行政業務負擔,本項爰規定偏遠地區學校行政之減量及集中處理。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一、現行《教師待遇條例》第十六條規範「公立學校教師地域加給之給與條件及支給數額,由行政院參酌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經濟條件等因素定之。」,惟查現行行政院所公告之《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係將公務人員及教師作相同之規範,其給予條件僅考量服務地區之交通狀況及海拔高度;然偏遠地區學校之艱困狀況除交通條件不利之外,亦包含師資、教學資源、文化社會等種種不利因素,宜為特殊之考量。爰於本條例中明確規範,偏遠地區公立學校隻校長及教師之地域加給及年資加成相關規範由行政院定之。 二、查現行行政院所公告之《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偏遠地區最高加給僅六,一八○元,高山地區最高加給僅八,二四○元,年資加成每年僅百分之二,顯無足夠誘因。爰訂定第二項,明訂地域加給不得低於本薪之三分之一,年資加成不得低於五分之一,以增加誘因。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一、偏遠地區學校教師缺乏,為提升校長、教師及代理教師前往偏遠地區服務之意願,爰訂定第一項,應給予其地域加給、交通及其他津貼。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其給予類別、條件、程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並報行政院核定之。 二、為穩定偏遠地區師資、降低其流動率,爰訂定第二項,規定地域加給不得低於本薪之百分之四十。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一、查教師待遇條例第二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立學校教師之獎金,政府得視財政狀況發給,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其他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安定教師生活,激勵教學及工作士氣,政府得視財政狀況,規劃辦理公立學校教師福利措施。為對偏遠地區校長及教師特殊考量增加其久任之誘因,爰於第一項規定,依教師待遇條例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配合本條例之立法,有關鼓勵久任之獎金將納入依教師待遇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一併規範之。 二、第二項規定服務偏遠地區學校之校長及教師地域加給及年資加成,參考制定教師待遇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由行政院參酌服務處所之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經濟條件等因素定之。 三、考量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外代理教師非屬教師待遇條例適用對象,惟仍有鼓勵久任之必要,爰於第二項規定準用規範。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一、第一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包括代理教師)應優渥給予薪給,並應優於教師待遇條例及其他福利法令,同時視情況得給予獎金、交通及其他津貼;並規定其資格、待遇、福利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的授權依據。 二、參照日本《偏遠地域教育振興法》對偏遠區域學校依據車站距離、醫院距離、高中距離及郵局距離等條件,分為五等級,政府依據等級給予不同之補助,同時學校教職員亦依據服務學校等級不同而享有本俸加給4%~25%。我國偏遠區域幅員不若日本,但因客觀條件之下,若以同一標準加給,恐怕難吸引人才投入偏遠學校,因此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學校所處地域機能,制定分級敘薪標準。 三、第二項規定偏遠地區學校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其超過基本編制員額部分之薪給。薪給係指本薪(年功薪)及加給合計之給與。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一、為安定偏遠地區教師生活,激勵教學及工作士氣並鼓勵久任,明訂偏遠地區學校校長、教師得於教師待遇條例及其他福利法規之外,給予久任獎金及其他獎勵津貼或措施;並規定其資格、待遇、福利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的授權依據。 二、代理教師非屬教師待遇條例適用對象,惟考量偏遠地區學校師資缺乏,仍有鼓勵久任之必要,爰於第二項規定準用規範。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為穩定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師資、鼓勵教職員赴教育資源缺乏學校任教,教育資源缺乏地區之師資待遇、獎勵應從優給予。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一、查教師待遇條例第二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立學校教師之獎金,政府得視財政狀況發給,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其他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安定教師生活,激勵教學及工作士氣,政府得視財政狀況,規劃辦理公立學校教師福利措施。為對偏遠地區校長及教師特殊考量增加其久任之誘因,爰於第一項規定,依教師待遇條例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配合本條例之立法,有關鼓勵久任之獎金將納入依教師待遇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一併規範之。 二、考量偏遠地區學校編制內、外代理教師非屬教師待遇條例適用對象,惟仍有鼓勵久任之必要,爰於第二項規定準用規範。 審查會: 一、依行政院提案第十八條並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二、查教師待遇條例第二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立學校教師之獎金,政府得視財政狀況發給,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及程序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會商其他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為安定教師生活,激勵教學及工作士氣,政府得視財政狀況,規劃辦理公立學校教師福利措施。 三、審酌偏遠地區學校有其個殊性,為增加校長及教師之久任誘因,爰於第一項規定,依教師待遇條例給與鼓勵久任之獎金及其他激勵措施(如交通費、育兒獎勵或其他補助)。配合本條例之立法,有關鼓勵久任之奬金制度將納入依教師待遇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辦法中一併規範之。 四、考量偏遠地區學校專聘教師、代理教師、專業輔導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非屬教師待遇條例適用對象,惟仍有鼓勵久任之必要,爰於第二項明定準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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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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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五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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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 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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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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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第七條 偏鄉地區應設立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或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幼兒教保服務之機會。 偏鄉地區幼兒有就讀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或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優先權。 政府對於就讀公私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或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偏鄉地區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學費;其補助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其補助不得低於地方主管機關之標準,所生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 地方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未滿二歲偏鄉地區幼兒之托育服務,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協助。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八條 偏遠地區應設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偏遠地區幼兒教保服務之機會。 偏遠地區幼兒有就讀公立幼兒園、非營利幼兒園及社區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優先權。 政府對於就學之幼兒,視實際需要補助其學費;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補助不得低於地方主管機關之標準,其差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 地方主管機關應鼓勵、輔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幼兒提供教育及照顧服務(教保服務)之機構,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予以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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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明定偏鄉地區幼兒教育之辦理。 偏鄉地區之教育資源不足,故應賦予各級政府視需要依本法設置學校或教育班之職權。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一、明定偏遠地區幼兒教育之辦理與補助辦法。 二、偏遠地區之教育與照顧資源不足,然教育與幼兒照顧公共化為政府之責任,為使偏遠地區的托育系統更為完善,建立社會安全網,擬設置與鼓勵輔導教保服務之機構,推動偏遠地區幼兒優先就讀全,並補助其學費,以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 審查會: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第七條及委員蔡培慧等提案第八條,均不予採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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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偏遠地區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附設幼兒園招收幼兒仍有餘額者,得招收當學年度滿二歲之幼兒,不受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有關幼兒與教保服務人員比例及教保服務人員配置規定之限制;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偏遠地區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行政業務、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前條第一項規定。 |
第十九條 偏遠地區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行政業務、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準用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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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五條 偏遠地區學校附設之幼兒園,準用第十三條及前條規定。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二十一條 偏遠地區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行政業務、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準用第十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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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二十條 偏遠地區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準用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受相關法規之限制。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十九條 偏遠地區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行政業務、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準用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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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偏遠地區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行政業務、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準用偏遠地區學校簡化行政作業、教職員工福利與獎勵之特別規定。另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非學校附設,無準用本條例相關規定之必要。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偏遠地區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準用住宿、加給及津貼之規定。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偏遠地區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行政業務、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準用偏遠地區學校簡化行政作業、教職員工福利與獎勵之特別規定。另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非學校附設,無準用本條例相關規定之必要。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本條例規定偏遠地區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準用偏遠地區學校教職員工福利與獎勵之特別規定。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偏遠地區學校附設之幼兒園,其行政業務、教保服務人員及其他人員,準用偏遠地區學校簡化行政作業、教職員工福利與獎勵之特別規定。另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非學校附設,無準用本條例相關規定之必要。 審查會: 依行政院提案第十九條並綜合各提案修正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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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委員黃國書等提案、委員蔡培慧等提案、委員吳思瑤等提案、委員蘇巧慧等提案、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委員李麗芬等提案及委員何欣純等提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第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三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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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十二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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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之施行細則。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爰訂本條例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本條例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本條例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法之施行細則。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條、委員黃國書等提案十三條、委員蔡培慧等提案第十四條、委員吳思瑤等提案第十三條、委員蘇巧慧等提案第十六條、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十六條、委員柯志恩等提案二十二條、委員李麗芬等提案第二十一條及委員何欣純等提案十四條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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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委員吳思瑤等提案、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委員柯志恩等提案及委員李麗芬等提案通過)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第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第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因應本法相關新增變動之行政組織調整及預算編列,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完成。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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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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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第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第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因應本法相關新增變動之行政組織調整及預算編列,應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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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委員黃國書等提案: 規定本條例之施行日。 委員林岱樺等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日及相關配套之完成期限。 委員蔡培慧等提案: 爰訂本條例之施行日。 委員吳思瑤等提案: 規定本條例之施行日。 委員蘇巧慧等提案: 明訂本條例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委員柯志恩等提案: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委員李麗芬等提案: 規定本條例之施行日。 委員何欣純等提案: 規定本條例之施行日。 委員鍾佳濱等提案: 規定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委員蔣乃辛等提案: 明定本法施行日及相關配套之完成期限。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第二十一條、委員吳思瑤等提案第十四條、委員張廖萬堅等提案第十七條、委員柯志恩等提案第二十三條及委員李麗芬等提案第二十二條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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