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蔡召集委員易餘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12)次院會討論事項第7案:本院司法及法制、內政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草案」案,建請將本案交付朝野黨團協商,是否有當?敬請 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林為洲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八案。

八、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報告審查委員蔣萬安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6450220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蔣萬安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7月6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865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本院委員蔣萬安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蔣萬安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8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11月16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委員蔣萬安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之審查,會議由蔣召集委員萬安擔任主席,勞動部部長林美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副組長陳瑞榮、法務部參事劉成焜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委員蔣萬安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職災勞工或遺屬領取職業災害補償金後,因現行法令無禁止扣押規範,倘補償金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扣押,職災勞工及家庭生計將陷於困頓,實有立法保障之必要。再考量勞工請領退休金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存入專戶並禁止債權人扣押,勞動基準法對職災勞工之保障,不應較退休勞工為低。爰提出「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勞工或遺屬領取職業災害補償金得存入專戶,且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規定,以保障職災勞工及遺屬生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職災勞工或遺屬領取職業災害補償金後,因現行法令無禁止扣押規範,倘補償金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扣押,職災勞工及家庭生計將陷於困頓,實有立法保障之必要。

()再考量勞工請領退休金後,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存入專戶並禁止債權人扣押,勞動基準法對職災勞工之保障,不應較退休勞工為低。爰提出「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勞工或遺屬領取職業災害補償金得存入專戶,且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規定,以達到保障職災勞工及遺屬生計之目的。

四、勞動部部長林美珠就委員提案提出說明:

有關蔣萬安委員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增列勞工或遺屬領取職業災害補償金得存入專戶,且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規定,以保障職災勞工及遺屬生計之規範,本部意見如下:

現行實務上,請領權利人為免各項給付,遭債權人或金融機構扣押或行使抵銷權等情事,職業災害勞工或其遺屬亦可能與雇主協商,透過現金、支票等方式支領。條文內容增訂勞工或其遺屬得在檢具證明文件後,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以避免遭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雖可進一步保障職業災害勞工及其遺屬之生活,惟該專戶之建置,尚涉金管會及金融機構等權責,建議應先就執行層面研訂相關配套措施,較為周妥。

五、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照案修正通過,修正內容如下:

()第二項末句於「擔保」二字前,增加「供」字。

()第三項首句中「領取」二字,修正為「受領」。

六、爰經決議:

()全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法案時,由蔣召集委員萬安補充說明。

七、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蔣萬安等20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修正通過)

第六十一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六十一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勞工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領取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六十一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 

 

一、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本人及家庭將面臨生計之負擔。現行職災勞工或遺屬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後,因無禁止扣押之規定,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扣押,職災勞工及家庭生計將陷於困頓,實有立法保障之必要。

二、考量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業已增訂退休金得存入專戶,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規定,勞動基準法對職災勞工之保障,不應較退休勞工為低,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審查會:

一、本條照案修正通過。

二、第二項末句於「擔保」二字前,增加「供」字。

三、第三項首句中「領取」二字,修正為「受領」。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蔣召集委員萬安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六十一條。

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六十一條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勞工或其遺屬依本法規定受領職業災害補償金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主席:第六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劉櫂豪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勞動基準法修正第六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及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64301295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及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4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801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及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6年11月23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4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蔡召集委員易餘擔任主席,邀請國史館館長吳密察及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報告並備質詢。

貳、國史館館長吳密察報告如次:

一、修法緣起

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自93年1月20日公布施行,賦予國史館管理總統、副總統於任職期間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不屬於檔案性質之各種文物之權責,實施迄今已13年,國史館自總統府、政府機關(構)移轉,以及總統副總統個人或家屬捐贈之文物總計878,858件(自93年至106年11月20日止),包括講稿、日(筆)記、備忘錄、照片、活動輯要影帶、活動輯要光碟片、活動輯要數位影音檔、禮品(含勳章)、圖書、物品、名章、簽字章等(註)。隨著每年文物移交數量增加,本館面臨典藏空間有限、管理維護預算逐年通刪的窘境,亟須修法因應,俾活化典藏空間、減省文物及庫房維護成本。

註:總統副總統文物分為文件、照片、視聽、圖書與器物等大類,文件類包括講稿、日(筆)記、備忘錄等;照片類包含相片、底片、數位照片等;視聽類包含活動輯要影帶、活動輯要光碟片、活動輯要數位影音檔等;器物類涵蓋禮品(含勳章)、圖書(別人送總統副總統的禮品,或總統副總統有圈劃筆記的書籍)、物品、名章、簽字章等。講稿一則視為一件,照片一組視為一件,一個活動的影音數位檔視為一件,一件禮品視為一件,因此以上文物總數量為87萬餘件,而器物類則占其中1萬4千多件。本次修法擬註銷的主要標的物為「禮品」。

二、文物管理面臨之困境

()器物類文物數量逐年增加,儲存空間逐漸飽和:

依照文物形制大小不同,概估本館現有典藏空間約可容納15,000至25,000件文物,惟至106年11月20日止,入館之禮品(含勳章)已達14,766件,平均估算總統府每年移轉之文物約1,000至1,200件,因此預估現有存放空間將於5至8年告罄。

()主管機關未能定期評估文物典藏效益,浪費管理資源:

現行管理條例第3條規範文物涵括範圍,國史館依法典藏,惟全條文未明定得以免除藏品身分的規定。近年來有些文物因時間因素而自然損壞無法修復,顯失典藏價值時,國史館於法無據,不敢貿然辦理藏品註銷,致該等文物佔據庫房空間、增加庫房維運成本。若能責成主管機關得檢視文物現狀,評估典藏成本效益,以汰劣留優,既可節省空間又可杜絕浪費,因此建立文物註銷制度,實有必要性與迫切性。

三、管理條例修正重點

本次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之修正重點有四,謹扼要說明:

()建立文物分類、分級及註銷制度

鑒於文物種類包羅萬象、數量龐大,為妥善運用典藏資源,勢須先審定文物保存價值,再依保存價值高低予以分級,嗣後依類別予以分類管理。其優點在於針對部分文物隨著時間推移產生價值遞減、材質老化或自然毀壞等情形,國史館能根據不同級別,訂定重新檢視文物價值之時間點,分年重新審定、檢討、評估文物之典藏效益,汰劣留優,活化典藏空間。

()審慎「註銷」文物

庫藏文物經審定不符典藏效益者,該如何註銷才能發揮藏品最大效益,這就是文物註銷法制化的必要性。未來文物經註銷除籍後,後續處置方式將依法務部102年5月10日法律字第10203503840號函意旨,就其銷毀、作為推廣教育品或修護實驗品等事項另以行政規則規範之。

()組設文物審鑑委員會,辦理文物註銷作業

茲因大部分入館之文物屬禮品類,種類龐雜,基於行政效益考量,由國史館先依相關規範辦理評估作業,篩選不符典藏效益之文物,再邀集專家組成審鑑委員會審定後方得註銷文物身分,以確保文物註銷程序之專業及公信。

()建立文物委託代管制度,擴大文物應用範圍

修正草案以文物集中登錄管理,就地及異地存放方式,建立政府部門間合作夥伴關係,有效運用性質相近之機關(構)現有之庫房空間、保存維護技術,乃至於研究、展示及開放應用等硬體及人力資源,達到國家資源共享與分散管理風險之目標,並多元拓展民眾應用文物之管道。

四、結語

總統、副總統文物乃總統與副總統行使國家賦予職權所伴隨產生之文物,見證國家社會的發展,也紀錄國家的歷史,應為國家所有、全民共享之資產。

國史館為總統、副總統文物主管機關已邁入第13個年頭,在徵集、典藏、應用及推廣教育上,亟思針對時弊有所改進,因此修正管理條例除可解決典藏管理的實務問題外,更冀期透過分類、分級及註銷等制度之建構,使文物管理具系統化、科學化及精緻化,且能因委託代管制度而廣拓文物應用管道,滿足民眾應用需求。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及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為現行條文已不足因應未來面臨之典藏管理問題,為配合實務需要,爰將本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增訂第六條之一,照案通過。

()增訂第六條之二,修正如下:

第六條之二  總統、副總統文物經主管機關評估其來源性、歷史性、文化性、藝術性,不符典藏效益者,應制定註銷計畫,送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後,辦理文物註銷。

經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得註銷之文物,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

總統、副總統各類文物之保存年限與註銷辦法,及其銷毀、作為推廣教育品或修護實驗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之組織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增訂第七條之一,修正如下:

第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得將總統、副總統文物之管理及應用,委任其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肆、爰經決議:

()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院會討論時,由蔡召集委員易餘說明。

()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條之一 主管機關得依總統、副總統文物類別及保存價值作分類、分級管理。

第六條之一 主管機關得依總統、副總統文物類別及保存價值作分類、分級管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總統、副總統文物(以下簡稱文物)係總統、副總統從事各項活動產生之信箋、手稿、個人筆記、日記、講稿、照片、影音光碟、禮品、勳章及物品等,表徵國家發展意義。雖定位為國有財產,惟不屬於國有財產法第三條所定國有財產之範圍(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依國有財產法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第三條第一項所定範圍以外之圖書、史料、古物或其他應保存之有形財產,其保管或使用,仍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爰增訂本條,規範文物得依其類別及保存價值作分類、分級管理,俾有系統整編文物及活化典藏空間。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照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通過)

第六條之二 總統、副總統文物經主管機關評估其來源性、歷史性、文化性、藝術性,不符典藏效益者,應制定註銷計畫,送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後,辦理文物註銷。

經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得註銷之文物,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

總統、副總統各類文物之保存年限與註銷辦法,及其銷毀、作為推廣教育品或修護實驗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之組織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之二 總統、副總統文物經主管機關評估不符典藏效益者,主管機關得組成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後,辦理文物註銷。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大部分入藏之文物屬禮品類,源自邦交國元首、國內外政要、訪賓、政府機關、民意機關、民間團體、社會賢達及一般民眾等,內容包羅萬象,種類繁多。許多文物隨著時間推移產生價值遞減、材質老化、自然毀壞等情形,可能已無典藏價值。為賦予主管機關得審酌文物現狀,進行成本效益評估,檢討是否符合典藏效益,汰劣留優,以使有限空間得容納更多有價值之文物,爰增訂本條。

三、因本條例係以文物管理為核心,未及於文物之處分,故文物依本條規定註銷後,後續處置將參考法務部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法律字第一○二○三五○三八四○號函意旨,就其銷毀、作為推廣教育品或修護實驗品等事項另以行政規則規範之。

審查會:

一、照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再修正通過。

二、委員尤美女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六條之二 總統、副總統文物經主管機關評估其來源性、歷史性、文化性、藝術性,不符典藏效益者,應制定註銷計畫,送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後,辦理文物註銷。

經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得註銷之文物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

總統、副總統各類文物之保存年限及註銷辦法,及其銷毀、作為推廣教育品或修護實驗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之組織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大部分入藏之文物屬禮品類,源自邦交國元首、國內外政要、訪賓、政府機關、民意機關、民間團體、社會賢達及一般民眾等,內容包羅萬象,種類繁多。許多文物隨著時間推移產生價值遞減、材質老化、自然毀壞等情形,可能已無典藏價值。為賦予主管機關得審酌文物現狀,進行成本效益評估,檢討是否符合典藏效益,汰劣留優,以使有限空間得容納更多有價值之文物,爰增訂本條。

三、第一項有關總統、副總統文物之典藏效益評估,應評估其來源性、歷史性、文化性、藝術性。來源性指文物原所有人、原持有人或致贈人身分特殊重要者;或屬國外贈禮並足以彰顯國家外交政策者。歷史性指文物本身具有重大歷史意義或可彰顯國家發展意義者。文化性指文物本身具備族群特色,可呈現國家、區域或民族等多元文化內涵,或反應社會民情及變遷趨勢者。藝術性指文物本身具備藝術美感或工藝價值者。

四、為完備註銷之審核把關,修正本條第一項,擬註銷之文物應擬具註銷計畫,送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另增訂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該委員會之組織辦法。

五、本條例所稱文物,依第三條之規定,係指總統、副總統從事各項活動所產生而不屬於檔案性質之各種文物,包括信箋、手稿、個人筆記、日記、備忘錄、講稿、照片、錄影帶、錄音帶、文字及影音光碟、勳章及可保存禮品(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以上)等文字、非文字資料或物品。鑒於不同類型之文物,其保存年限不同,而其中部分文物亦可能具備國家檔案之性質或價值,或續以電子儲存之價值,爰參照檔案法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以應總統、副總統文物之多元性為細緻之處理。

六、因本條例係以文物管理為核心,未及於文物之處分,故文物依本條規定註銷後,後續處置將參考法務部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法律字第一○二○三五○三八四○號函意旨,就其銷毀、作為推廣教育品或修護實驗品等事項另以行政規則規範之。』」

三、修正動議第三項前段「及註銷辦法」等文字再修正為「與註銷辦法」。

(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第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得將總統、副總統文物之管理及應用委任其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第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得將總統、副總統文物之管理及應用委任其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妥善維護及管理文物,充分利用及整合政府資源,爰增訂本條。主管機關得以文物集中管理,就地及異地存放方式,建立政府部門間之合作夥伴關係,有效運用相關機關(構)現有之庫房空間、保存維護技術,乃至於研究、展示及開放應用等硬體及人力資源,有效發揮文物功能,多元拓展民眾應用文物之管道。

審查會:

一、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中段「之管理及應用」等文字後增訂逗號「,」。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蔡召集委員易餘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增訂第六條之一。

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增列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及第七條之一條文草案(二讀)

第六條之一  主管機關得依總統、副總統文物類別及保存價值作分類、分級管理。

主席:增訂第六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六條之二。

第六條之二  總統、副總統文物經主管機關評估其來源性、歷史性、文化性、藝術性,不符典藏效益者,應制定註銷計畫,送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後,辦理文物註銷。

經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審定得註銷之文物,應依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處理。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

總統、副總統各類文物之保存年限與註銷辦法,及其銷毀、作為推廣教育品或修護實驗品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總統、副總統文物審鑑委員會之組織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席:增訂第六條之二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增訂第七條之一。

第七條之一  主管機關得將總統、副總統文物之管理及應用,委任其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

主席:增訂第七條之一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劉櫂豪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及第七條之一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總統副總統文物管理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第六條之二及第七條之一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中心組織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地方行政研習中心組織法」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64301294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中心組織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地方行政研習中心組織法」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86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及原條文各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廢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中心組織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地方行政研習中心組織法」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6年11月23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4會期第15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廢止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蔡召集委員易餘擔任主席,邀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長施能傑及相關機關派員列席報告並備質詢。

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長施能傑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很榮幸應邀就廢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中心組織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地方行政研習中心組織法」等案進行報告,同時對於大院各位委員長期以來給予行政院組織改造與本總處各項人事業務的策勵及指教,表達誠摯謝忱。

本總處為利政府訓練資源整合運用,整併原「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中心(以下稱人力中心)」及原「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地方行政研習中心(以下稱研習中心)」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該學院組織法經總統於本年4月19日公布制定,自本年7月7日施行,行政院並核定該學院組織法規據以銜接適用。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4款規定:「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原人力中心及原研習中心組織法律已無適用之必要,應依法辦理廢止,爰行政院於本年6月22日函請大院審議廢止,俾完備法制作業程序。

本總處承大院各委員之支持與協助,完成相關法案,對業務之推動,有極大之助益,在此敬致謝忱。尚祈各位委員,繼續給予支持。

參、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即逕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原「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中心」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地方行政研習中心」已整併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該學院組織法已施行,行政院並核定該學院組織法規據以銜接適用,爰將本案組織法廢止應無疑義。審查結果為:同意予以廢止。

肆、爰經決議:

()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院會討論時,由蔡召集委員易餘說明。

()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檢附「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中心組織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地方行政研習中心組織法」原條文各1份。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中心組織法

第 一 條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為辦理行政院所屬機關公務人員訓練業務,特設公務人力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第 二 條  本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行政院所屬機關中高階公務人員之在職培訓。

二、行政院重要政策、法令之講習及業務之研習。

三、行政院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及人事人員訓練、進修之研究及執行。

四、行政院所屬機關公務人員數位學習及終身學習之推動。

五、行政院所屬機關公務人員培訓技術、教材與方法之研究及推廣。

六、國內外訓練機構、學術機構交流合作及跨域整合訓練之執行。

七、行政院所屬機關公務人員訓練之輔導及諮詢。

八、接受委託辦理之訓練。

九、其他有關行政院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之訓練事項。

第 三 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四 條  本中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五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地方行政研習中心組織法

第 一 條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為辦理地方政府機關公務人員訓練業務,特設地方行政研習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第 二 條  本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地方機關中高階公務人員在職培訓業務之執行。

二、政府重要法制及革新措施轉介地方之研習。

三、地方機關公務人員、人事人員訓練、進修之研究及執行。

四、地方機關公務人員職能評鑑與訓練之研究及執行。

五、地方機關數位學習及終身學習之推動。

六、地方機關公務人員訓練需求調查、訓練績效評估與在地化訓練之研究、執行及推廣。

七、地方機關公務人員培訓技術、方法與教材之研究及推廣。

八、地方機關公務人員訓練之輔導及諮詢。

九、接受委託辦理之訓練。

十、其他有關地方機關公務人員之訓練事項。

第 三 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第 四 條  本中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五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蔡召集委員易餘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再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本案作如下決議:「『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中心組織法』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地方行政研習中心組織法』均予廢止」。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司法院函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6430128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司法院函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0月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352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審查司法院函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壹、本案係本院於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後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貳、本委員會於106年11月9日舉行第13次全體委員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召集委員蔡易餘擔任主席,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理董事長吳志光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案審查結果: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支預算:

()總收入:14億8,530萬7千元,照列。

()總支出:14億8,530萬7千元,照列。

()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1,143萬9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2,000萬元,照列。

七、通過決議2項:

()法律扶助基金會於設立之初,原預期由司法院每年預算捐助中提撥部分經費轉入基金,待達成100億業務運作經費目標後,使基金會逐步減少仰賴政府補助。惟從近年數據顯示,從設立之初的民國93年起至去年106年度,司法院預算捐助以自原本的6億多如今攀升至107年預算之13.7億,顯已悖離初始立法原意。

爰要求法律扶助基金會通盤檢討基金會之收支概況,參考並比較外國立法例,對於歲收來源、歲出支應提出現況報告及改善方案。報告應涵蓋:

1.各國對於司法上弱勢族群的救助方案;救助方案係設立公設辯護人、基金會或其他方式;有無成立類似法扶基金會功能之組織、組織業務範圍、組織與其他司法團體之分工。

2.國家GDP與該國捐助組織之比例、組織歲入來源分配。

3.資力審查之方式(法官裁定或基金會審核)。

4.律師市場行情與法扶酬金比。

爰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整體收支概況,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提出現況報告及改善方案書面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蔡易餘  鍾孔炤  葉宜津  李俊俋  

()法律扶助基金會於設立之初,原預期由司法院每年預算捐助中提撥部分經費轉入基金,待達成100億業務運作經費目標後,使基金會逐步減少仰賴政府補助。惟從近年數據顯示,從設立之初的民國93年起至去年106年度,司法院預算捐助以自原本的6億多如今攀升至107年預算之13.7億,顯已悖離初始立法原意。

建請司法院、法律扶助基金會評估各項降低資力審核行政成本之可行性,如:

1.法官於斟酌被告個案背景時應同時涵蓋資力審查,當事人倘為不須資力審查案件(如強制辯護案件)而申請法律扶助,且為有資力者,應裁定追討其因申請法律扶助所減免之費用。

2.有條件開放財稅機關財產及所得電子閘門。

3.賦予法扶得聲請法院協助資力審查之權。

4.其他行政程序簡化。

爰請司法院會同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法律扶助資力審查成本降低方案,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報告辦理情況。

提案人:尤美女  鍾孔炤  葉宜津  蔡易餘  李俊俋  

肆、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伍、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不須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時,由蔡召集委員易餘出席說明。

主席:請蔡召集委員易餘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宣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案。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案(二讀)

一、業務計畫:應依據業務收支、轉投資、固定資產投資及資金運用等項之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二、收支預算:

()總收入:14億8,530萬7千元,照列。

()總支出:14億8,530萬7千元,照列。

()本期餘絀:0元,照列。

三、解繳公庫淨額:無列數。

四、轉投資計畫:無列數。

五、固定資產投資:1,143萬9千元,照列。

六、國庫增撥基金額:2,000萬元,照列。

七、通過決議2項:

()法律扶助基金會於設立之初,原預期由司法院每年預算捐助中提撥部分經費轉入基金,待達成100億業務運作經費目標後,使基金會逐步減少仰賴政府補助。惟從近年數據顯示,從設立之初的民國93年起至去年106年度,司法院預算捐助以自原本的6億多如今攀升至107年預算之13.7億,顯已悖離初始立法原意。

爰要求法律扶助基金會通盤檢討基金會之收支概況,參考並比較外國立法例,對於歲收來源、歲出支應提出現況報告及改善方案。報告應涵蓋:

1.各國對於司法上弱勢族群的救助方案;救助方案係設立公設辯護人、基金會或其他方式;有無成立類似法扶基金會功能之組織、組織業務範圍、組織與其他司法團體之分工。

2.國家GDP與該國捐助組織之比例、組織歲入來源分配。

3.資力審查之方式(法官裁定或基金會審核)。

4.律師市場行情與法扶酬金比。

爰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整體收支概況,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提出現況報告及改善方案書面報告。

提案人:尤美女  蔡易餘  鍾孔炤  葉宜津  李俊俋  

()法律扶助基金會於設立之初,原預期由司法院每年預算捐助中提撥部分經費轉入基金,待達成100億業務運作經費目標後,使基金會逐步減少仰賴政府補助。惟從近年數據顯示,從設立之初的民國93年起至去年106年度,司法院預算捐助以自原本的6億多如今攀升至107年預算之13.7億,顯已悖離初始立法原意。

建請司法院、法律扶助基金會評估各項降低資力審核行政成本之可行性,如:

1.法官於斟酌被告個案背景時應同時涵蓋資力審查,當事人倘為不須資力審查案件(如強制辯護案件)而申請法律扶助,且為有資力者,應裁定追討其因申請法律扶助所減免之費用。

2.有條件開放財稅機關財產及所得電子閘門。

3.賦予法扶得聲請法院協助資力審查之權。

4.其他行政程序簡化。

爰請司法院會同法律扶助基金會就法律扶助資力審查成本降低方案,向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與提案委員報告辦理情況。

提案人:尤美女  鍾孔炤  葉宜津  蔡易餘  李俊俋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本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案由:本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劉櫂豪

主席:請問院會,對本案繼續進行三讀,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進行三讀。宣讀。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決議: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報告院會,本日會議進行到此為止,12月12日(星期二)上午9時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7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