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限制出境法制化」公聽會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星期四)9時1分至11時43分

地  點 本院紅樓302會議室

主  席 蔡委員易餘

主席:現在開會。今天舉行「限制出境法制化」公聽會,乃有鑑於現行司法實務上,將「限制出境」逕行解釋為「限制住居」的一種,導致是否違背法律保留原則的質疑。本院委員爰提出修法提案,針對限制人民入出境之強制處分,認為應有明確的法律授權,且應符合比例原則始可為之。本會前於今年10月25日第9屆第4會期第9次全體委員會議排審,並曾作成決議,要求司法院、法務部於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修正前,作成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處分時,應告知相關事項以「書面送達」受處分人,並於3個月內實施。為釐清相關爭議,且得以落實保障人權之修法方向,並使修法更為周延,有必要對相關議題的討論採取最開放的態度,仔細聆聽各方意見,以作為審議法案之參考。謝謝各位專家學者以及相關的政府官員出席今天的公聽會。請宣讀公聽會討論提綱。

一、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限制被告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案件在第三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之被告,有無限制出境或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決定之。」上述決議將「限制出境」解釋為「限制住居」一種,此舉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法律保留原則?是否與大法官解釋第443號、第558號及第641號之意旨不符?

二、「限制住居」係屬「羈押」替代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明定必須滿足其中條件始得羈押,有逃亡之虞、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但限制出境並無條文規範相關要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是否應明定要件?門檻該如何設定?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8條明定羈押期限,每次羈押不得逾二月,偵查中得延長一次;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以延長三次為限,第三審以延長一次為限,但反觀限制出境處分,沒有次數、期限的限制,影響當事人遷徙自由權利,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該如何訂定期限方屬合理?

四、《刑事訴訟法》第93條明定,偵查中案件,檢察官無採令狀原則,得直接命被告限制住居;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於偵查程序中是否應比照羈押程序?應採何種程度之法官保留原則?

主席:現在開始進行今天的公聽會。在邀請各位發言之前,有幾點說明:一、請學者專家及相關團體代表先發言,發言順序依簽到先後次序。如須提前發言,請先告知主席台,我們會予以調整。二、本院委員按照登記先後發言,如陸續到場,本席會穿插請委員發言。三、最後再請政府機關代表發言,針對學者專家(委員)的意見加以回應。

由於公聽會主要在聽取各位學者專家意見,所以給每位學者專家的發言時間為10分鐘,必要時再延長2分鐘,本院委員發言時間為5分鐘,並不再延長。請各位控制時間,如果還有時間可再進行第二輪發言。

現在先請專家學者發言,第一位請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尤伯祥常務執行委員發言。

尤伯祥常務執行委員:主席、各位委員。限制出境這個問題在實務界及學術界已經被討論很久,在這件事情上,修法是高度的共識,所以這次很高興看到立法院裡面現在有兩部由委員提出來的草案。據我所知,其實上一屆柯建銘委員也已經提出過一個法案,可惜因為屆期不連續的關係,所以那個草案目前已不存在,但是無論如何,從這些立法的過程來看,修法是高度的共識。在這個題目之下,其實有三個主要的問題:第一個問題是:限制出境(包括限制出海)需不需要法律的明文授權?在現在的刑事訴訟上有沒有法律依據?這是第一個問題。第二個問題是:限制出境(或者限制出海)需不需要法官保留原則的適用?第三個問題就是:有沒有定期審查的需求?這是實務上目前切身的課題,最重要的課題就是這三個課題。

先講第一個課題,就是到底需不需要法律的明文授權?過去的實務見解,如今天提綱所特別指出的,最高法院曾經有決議,其實不僅有決議,判決也有很多,就是認為限制住居當然可以導出限制出境的法律效果。當然在文獻上有非常多學者指出,限制出境跟限制住居所限制的基本權是不同的,並不當然能夠導出同樣的法律效果。不過在73年這一號決議做成當時的時代背景,我們看得出來就是島內尚未形成一日生活圈,既然島內一日生活圈未形成,那麼限制住居就很理所當然會導出限制出境的效果。因為你今天既然被限制住居在某一個地點,那麼你出國之後當然不可能在當天晚上就回到這個地點繼續住居,所以在那個時代來看,這個決議有它一定的合理性。

但是在島內一日生活圈已形成且交通科技非常發達的今日而言,國人在一天之內往返香港、上海、東京、首爾或是其他城市,為了經商、工作、學業的需求等等,在一天之內來回的情況非常多,我個人也曾經有過相當多次的經驗在一天之內就往返香港來回,所以,限制住居在今天已經不能夠當然導出限制出境的效果。以目前的時代來講,確實有必要在刑事訴訟法上把限制出境單獨列出變成一個單獨的強制處分,因為不論從法理上或從實際需要來講,到了這個階段確實有其必要,我認為以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這件事來講,修法的確是需要的。

第二個課題在於法律明文規範之後,是否需要法官保留原則?就這點來講,我的看法也是持肯定的態度,因為強制處分權回歸法院,採取法官保留原則或者是令狀原則,這是目前刑事訴訟法修法的主流,也是重要的趨勢,既然限制出境對於人民的基本權會造成重大的影響,自然允宜回歸令狀原則,由法院來裁決比較合適。我也注意到這次會議資料中所附的兩個版本草案,針對這一點似乎都不是很堅持。蔡委員所提第九十三條修正草案並未規定偵訊之後檢察官要聲請法院許可才能做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段委員所提的草案中,雖然原來規定偵訊之後必須聲請法院許可才能做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但可惜後來他自己又提了修正動議,在這件事情上軟化了。

我認為也許在實務上將來會有一些緊急狀態的需要,必須授權給檢察官做急狀的處分,因為可能在第一時間警察告訴檢察官人犯即將逃跑,此時要向法院聲請取得令狀或者裁定許可恐怕來不及。即便在這種情況底下授與檢察官一定的急狀處分權,我也認為事後在24小時之內追認是需要的,我認為這一點在立法上可以做一定程度的退讓,但是最多就是退到我剛才所講的,急狀處分權的部分採取相對的法官保留,如此規範我認為比較合適,但是不宜完全授與檢察官此一權限。

在我過去的經驗裡,經常看到的情形就是,檢察官在大肆搜索場所之後把人帶回警局或者讓警局人員把人帶回警局或調查處去偵訊,但是經過一段警詢之後,檢察官自己再複訊的結果發現案件可能是不能成立的,此時對檢察官來講最好的處理方式是怎麼樣呢?就是悄悄的、靜靜的把人給限制出境,然後經過很長一段時間,兩、三年之後,大家不注意這個案件了,再下一個不起訴處分。可是在這麼長的過程裡面,檢察官的這個限制出境處分對於當事人的基本權仍然構成很強大的侵害,在這種情況底下,附帶的當事人的工作權,甚至婚姻權、家庭權,乃至於就學權等等,都會受到持續不斷的侵害,所以把這個權力完全授與檢察官而無中立的第三者來加以審核,我認為是不恰當的。

再來講最後一個課題,就是需不需要定期審查?就這點來講,我認為以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目前對於人權侵害的嚴重性來講,當然定期審查也是必要的。現在實務上最被詬病的問題就是,一旦限制出境或者限制出海往往為期甚久,2年、3年、5年、10年在實務上絕不罕見。就這一點來講,若不引進定期審查,對於當初做成限制出境處分的官員而言就像丟出去的石頭、打出去的水漂,就會出現他可以完全不用管它的這種情形,相對而言,不管是在偵查階段或是審判階段,都可能導致偵查怠惰或是審判怠惰的出現。所以,我認為在現有的草案裡面,特別是在段委員的草案裡面有引進定期審查機制,這是一個正確的立法方向,必須要有一個定期審查的機制,才能促使我們的偵審人員在做出限制出境處分之後,努力地、加速地進行案件的偵查或審理。

但是我還有一個小小的意見,我認為以段委員的草案來講,它的期間還是太長,如果我沒有記錯,偵查中是9個月,審判中是6個月,然後可以再延長,這個期間我認為太長,可能比較好的處理方式是比照羈押的期限。既然限制出境是羈押的替代處分,那麼在限制出境的期間上也完全比照羈押有何不可呢?羈押既然是2個月、2個月、3個月、2個月、2個月這樣延長,那麼限制出境也允宜用這種方式去處理。

最後,我要講一個小小的例子,讓各位明瞭為什麼我說定期審查是需要的。我曾經有過一個案例,這個案例裡面的當事人已經80幾歲,他長年居住在國外,他同時有台灣的國籍跟外國的國籍,只因為他在台灣另外涉及一個案件,有人告他背信跟侵占,因為他人住在國外,一直不知道自己被告。後來偶爾回到台灣來處理個人的事務,結果一到機場就被逮到了,因為他被通緝了,所以一回國就被逮住,之後被送到檢察官那邊,然後發交警局去詢問,之後當然就被限制出境了。他的家人在國外,他有妻子,妻子在國外,是外國人,他有小孩,小孩當然也是外國人,20幾歲的小孩,然後在國外也有工廠,但是就這樣從那個時候開始到目前為止已經被限制出境快2年了,他是80幾歲的老人。

80幾歲的老人跟我們不一樣的地方在於,我們要看到明天早上的太陽的機率是很高的,但是80幾歲的老人不一定,在這個期間之內,他不斷地聲請請求法院讓他解除限制出境,因為他真的很怕回去的時候變成一口棺材。結果法院不斷地跟他講,你可以叫你的太太飛過來看你,你也可以用Skype視訊的方式跟你的家人連繫,你說你的工廠沒有人主持,你也可以用電子郵件的方式指揮你的工廠。坦白說,在案件一開始剛起訴的那幾個月,法院這樣說我覺得有道理,但是眼看著審判的進度慢慢地、慢慢地延宕下去,我就覺得法院越到後面講這種話越讓人覺得冷血。他不斷地重複,但是講的都是同樣的話,叫人家的太太自己飛到台灣來看人家,好像機票不要錢似的,我聽起來是蠻冷血的。在我看起來,這個案例就可以很充分地說明為什麼限制出境必須定期審查,而且一定要有期間限制,期間限制再加上定期審查是促使法院加速審理一個案子不要拖、不要延宕最有效的利器。以上是我的發言,謝謝。

主席:由於司法院副秘書長稍後有重要的會議,所以想要先發表意見,等一下司法院會由刑事廳副廳長代表機關作回應。

現在請司法院林副秘書長發言。

林副秘書長勤純:主席、各位委員。今天 貴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限制出境法制化」公聽會,本院奉邀前來列席報告,深感榮幸。在此感謝大院及專家學者針對與人權相關的「限制出境法制化」議題發表高見,作為刑事訴訟法的主政機關,我們樂見充分討論,作為我們修法的參考。同時我們也針對議題表達意見。除請參考本院前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所為之報告內容外,茲再就本次公聽會所列提綱及段委員宜康等3人所提刑事訴訟法修正動議對照表(下稱修正動議對照表)報告如下,敬請指教。

壹、就提綱第1點「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限制被告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案件在第三審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之被告,有無限制出境或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決定之。』上述決議將『限制出境』解釋為『限制住居』一種,此舉是否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法律保留原則?是否與大法官解釋第443號、第558號及第641號之意旨不符?」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雖未明文規定限制住居之概念內涵及其執行方式,惟其與羈押、具保、責付等強制處分之目的,既同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限制住居」之概念自涵蓋任何可能排除保全效力而離去其住居所之行為,故除任意遷離現住居所外,在解釋上亦可能包括藉故滯留國外不歸之情形,是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等實務見解認為限制出境為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似未逸脫「限制住居」之文義範圍,且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亦本於刑事訴訟法關於「限制住居」之規定,而明定「限制出境」之總期間限制,足見立法者亦認為限制出境可為限制住居之概念所涵蓋,是前揭實務見解尚難認有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提綱第1點引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第558號及第641號解釋,資為前揭實務見解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論據。惟該三號解釋究其內容,均未涉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限制住居」是否包括「限制出境(海)」之法律解釋問題,故此等法律解釋問題尚無與該三號解釋意旨不符之疑慮。

然而, 貴院委員秉持憲法第23條及上開三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人權理念及精神,鑒於學說上有「限制出境(海)」獨立於「限制住居」之不同見解,而提出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欲藉由明確之規範以釐清相關法律解釋上之爭議,本院仍敬表尊重及感佩。

貳、就提綱第2點「『限制住居』係屬『羈押』替代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明定必須滿足其中條件始得羈押,有逃亡之虞、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但限制出境並無條文規範相關要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是否應明定要件?門檻該如何設定?」之意見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故必須符合「經法官訊問」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之要件,惟無羈押之必要者,始得命被告限制住居,且如將限制住居解釋為包括限制出境(海),則限制出境(海)自亦應符合上開要件始得為之,並非無條文規範相關要件。

然而,如 貴院委員基於釐清爭議及保障人權之目的,欲藉由修法就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海)進一步明定其他要件,或提高為此等強制處分之門檻,本院亦表尊重之意,惟敬請併予考量保全刑事程序進行之必要性。

參、就提綱第3點「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8條明定羈押期限,每次羈押不得逾二月,偵查中得延長一次;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以延長三次為限,第三審以延長一次為限,但反觀限制出境處分,沒有次數、期限的限制,影響當事人遷徙自由權利,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該如何訂定期限方屬合理?」之意見

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海)對人民權利之干涉程度畢竟與羈押有別,且若被告確有逃亡國外之虞,如已逾期限而不得對其限制出境,則可能將改採羈押作為防逃之措施,如此反更不利於被告;況且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前段業已權衡被告權利之保障與程序保全之必要性,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故就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海)是否仍宜比照羈押而於刑事訴訟法規範期間及次數之限制,敬請 貴院委員再酌。

肆、就提綱第4點「《刑事訴訟法》第93條明定,偵查中案件,檢察官無採令狀原則,得直接命被告限制住居;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限制出海於偵查程序中是否應比照羈押程序?應採何種程度之法官保留原則?」之意見

一、如 貴院委員就偵查程序中之限制出境(海)處分欲比照羈押而採法官保留原則,從基本權利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觀之,立意良善,惟若確有急迫性之情況,且考量實務操作困難,是否宜設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而採相對法官保留,以利實務運作,惠請委員斟酌。

二、於命被告限制住居,惟未為限制出境(海)處分之情形,因未限制被告入出境之權利,對被告權益影響較小,是否亦須適用法官保留原則,敬請審酌。

伍、就修正動議對照表之意見

修正動議對照表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檢察官得逕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與同表第117條之1第1項所載「……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或第228條第4項逕命具保、責付或『聲請法院』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前後似有不一致,是否妥適,敬請斟酌。就修正動議對照表其餘條文,則尊重 貴院委員之意見及立法裁量權。

最後,本院對 貴院委員為廣徵各方意見而召開本次公聽會,表達欽佩之意。以上報告,敬請各位委員指教,謝謝各位。

主席:請信律國際法律事務所王瀚興律師發言。

王瀚興律師:主席、各位委員。我今天有一個不是很成熟的建議,並提出書面意見。我先依照今天的提綱來做討論:第一個,簡單來講,就是需不需要法律保留原則。依照尤律師前面所做的說明,我認為當然需要法律保留原則。從最早的釋字第443號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及釋字第558號,我們看得出來對於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本來就應該要有法律保留原則,我相信這應該是共識,沒有什麼其他人會覺得有疑問。

第二個,關於限制住居是否比照羈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不瞞各位講,實務上在操作時,其實就是否構成羈押或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必要,我們每次陪偵的時候都有相關的爭執或處理。理論上而言,它看起來是很嚴密的程序,實際上我們拿到的裁定就是兩張紙而已,大家其實都了解,所以我們認為最少要依照目前草案的部分,一定要有相關的羈押要件來做審查。至於其密度到底是到什麼程度,我們認為即使連羈押,每次在做相關陪偵或羈押庭時,到底有沒有做到主旨密度的審查,其實就有爭議,以後可能需要靠實務見解作為填補,這跟羈押的狀況是一樣的。

第三個,限制住居是不是比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有關羈押次數、期間的限制?剛才司法院的長官提到妥速審判法第五條,我查了一下,確實是有不得逾8年的規定,就是審判當中不可以超過8年。我舉一個跟這個很像、有關連的例子,就是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以下的限制出境處分,就欠稅部分,規定最多就是5年,但對於所有承辦過相關行政執行或稅務案件的律師而言,都會了解5年其實超級漫長,誠如尤律師所說的,真的太漫長了。他們就跟我說:「王律師,我們欠這個稅,能還也是儘量還,但是我們沒有辦法出國,也沒有那個錢出國。」,我跟他們說:「他做新的處分,你們會不會想要抗告?」,他們說:「抗告也沒有用,人家來的又是這些例稿。」,既然妥速審判法講的是在審判中,而今天講的是在偵查中,兩個程序不一樣,到底可以限制多長?我想必須對偵查中的限制出境處分做一些總期間上面的限制,但草案上面好像比較沒有辦法看得很清楚。

我也要舉出一個相關的實務見解,在我報告的第7頁,它其實是一個最高法院的裁定,其中講得很清楚,這個人實在有夠倒楣,他易科罰金的相關案件已經確定,可是他居然前前後後被限制了將近10年。最高法院比較好一點,針對到底還有沒有限制出境的原因,他們做了一個重新的審視,所以廢棄原裁定,認為有沒有需要繼續維持限制出境可能是有疑問的。但我們反面也可以看到,實際上如果沒有明定限制出境的期間與次數,就會流於空泛,甚至有些限制出境等於是法院可以做裁量。做裁量是一件很恐怖的事,譬如我們常常爭取一些輕刑罰的緩刑,法官就說緩刑是我自由行使的裁量權,當事人有沒有想要和解?我們都了解在緩刑的要件中,並沒有是否達成和解這個部分,但法官就是要把它列進來。

雖然這次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一定會適用有關羈押的部分,但實際上裡面規範的密度有多少?我們覺得未來還是需要大家在學說或實務上做填補,立法可能沒有辦法立到那麼明,如果有辦法的話,在羈押中就應該訂定。

第四個,我們覺得這個比較有爭議。我們想到在民國71年、72年左右,發生了一起重大案件──李師科案件,那時我們就有了修法,叫做偵查中的辯護權,但是我記得林山田教授講到,我們同時也多了一個緊急逮捕,就是第八十八條之一,因為我們修法向來是一定要注意到雙方之間的平衡。正如尤大律師所講的,這部分是不是有一個緊急處分權的問題?我在書面裡提到等於是相對的法官保留原則,我引用的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二,有些狀況下必須緊急做這件事,但是在幾天之內必須要做後續處理。關於這部分,我們看幾個草案都是針對這種緊急狀況,我前面寫到段委員好像也是覺得提出的修正動議不知道是不是怕有緊急狀況,無法及時扣住人,到時候人跑了,對於整個司法觀瞻或是檢調人員處理案件上並不是很理想。關於到底有沒有緊急限制出境、出海,事後大概多久要審查,這部分在修正草案裡面都沒有看到。我覺得按照我剛才講的,至少以前修法還會考慮到如果這邊有放寬,另外一邊的緊急狀況是不是也應該要納入,可能這部分的修法不是很完善,我覺得這個問題一定會很大。

我也提到如果凡事都要法官保留,法官審過才能做相關的限制出境、出海或限制住居的處分,大家跑法院就會了解,法官本來審理羈押案件就審不完了,你今天突然說檢察官完全沒有這個權限,從頭到尾都必須交給值日法官去審,我覺得這個案件一定會塞車,因為我常常跑北院,晚上去看的時候就有一堆,有十幾、二十個,以後如果限制出境、出海都要經過法官保留,或是一定要強制即時訊問的話,對於法官、辯護人、檢方還有當事人都會是漫漫長夜,這個東西好像就是有一好沒有兩好,修法程序上面到底要到什麼樣細緻的程度,我們覺得也有待考量。

最後,我講我自己的一個笑話,就是我剛入行的時候,有一個當事人是我們長輩的朋友,他因為犯了偽造有價證券的罪,從大陸回台的時候就交保,可是因為這種限制出境的這麼處分並沒有法律的要件,不知道為什麼變成法官沒有限制他出境,所以他雖然犯了3年以上10年以下的罪,可是他跑了,結果我作為委任律師就被晾在這裡,等於審判都還要繼續參加,有一次法官開庭前就問我說:「王律師,你的當事人呢?那個交保金要沒收了。」,我就跟他講:「其實最想知道他去哪裡的人就是我。」,法官和檢察官問我為什麼這樣說,我說因為從頭到尾他沒有給我律師費。各位都了解,有時候法律如果沒有規定的話,就會可能失之寬縱。我最後再補充一點,但是現在沒有立法的狀況,我們跟檢察官之間不會有訟爭的對立性,各位想想看有關於訴願或不起訴處分書的再議,有哪一個原來承辦的檢察官或行政機關認為他的處分確實有問題,或是這個行政處分有問題,自行重新撤消為處分?都不會有。今天大家把它變成法制化,未來辯方和檢察官勢必一定會有攻防,現在我們申請一些限制出境的解除,只要檢察官覺得有一些人比較nice,他覺得OK的話就可以解除,我們覺得這也是是法制化之後實際上操作會面臨的一些問題,謝謝。

主席:接下來請台灣海洋大學海洋法政學士學位學程謝立功教授發言。

謝立功教授:主席、各位委員。針對這四項提綱,我想先提出一些整體性的意見:第一,我看到兩個修法的版本,一個是只有談限制出境,另外一個是包含限制出海,其實限制出海和限制出境兩者絕對是不同的定義,行政機關財政部在80年的時候曾經有一個函釋,說明限制出境並不等同於限制出海。事實上一般來說限制出境的目的不外乎擔保國家的財產權或刑罰權的實現,但是限制出海往往有更積極的意義,譬如植基於防止危害,像颱風來襲,可能就會限制出海,所以它的意義可能有些不同。但是也有人說限制出海跟限制出境相比較的話,對人民的權利影響可能會更大,譬如漁民捕魚,限制出海可能會影響到工作權;現在很多人想要海釣,限制出海當然會影響到他的人格發展權或移動的自由等等權利。所以我覺得這次修法假設要把它納入,限制出海必然也是要單獨納入。整體來說,要件一定要明確來採取法律保留,這是我整個的概念。

至於限制住居跟羈押來講,羈押是絕對拘束身體自由的一種處理方式,可是限制住居或許是一種相對的拘束,它的程度當然有些不同。至於限制出海,以我們來說,我們的領海基線還必須往外劃12浬,所以出海跟出境,從領海基線這個概念來講,當然也有很大的不同。第一個提綱提到釋字443號,我想指的是限制役男出境的問題,後來也非常明確,被認為是違憲的。還有釋字558號,釋字443號是86年,558號是在92年,隔6年之後,當時提到的是國安法,本來是針對所有國民入出境的這個規定探討是不是違憲,因為我們在移民法裡面有所謂的有戶籍國民和無戶籍國民,如果針對有戶籍國民,我們的限制必須比較少一些,因為世界人權公約對於國民的出入境權,特別是自由返鄉權,都有很多明確的規範。釋字641號是在97年作出的,針對菸酒稅法規定超過了原價每瓶要罰2,000元,當然後來是認為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的比例原則。我想就這三個解釋來講,跟我們今天探討的意旨大致上都有關連性。可是我們到底是不是將限制出境解釋為限制住居?我剛才很快的看了司法院和法務部的報告,官員在口頭報告中也提到了,為了保全,我相信基於保全,無論是法務部或司法院的確也是會比較慎重。當然在座各位有些人曉得,以前我擔任過移民署署長,所以在各機關把這些需要限制出境的人員給我們的時候,其實幾乎我們都一律照准,為了避免當事人潛逃或他可能有一個合理合法的事由而出國,然後留滯國外不歸的時候,的確會造成大家很大的困擾,會不會認為我們有哪些不周延的地方,所以我能深刻的體會這樣的想法,但是我覺得若依法論法,我們的確應該採取比較嚴謹的作法,而且因為並不是每個人都懂法律,在一般人的概念裡面,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是不是符合我們的法律情感,我覺得都是必須去考量的。如果有人擔心因此造成罪犯潛逃,或者是有其他顧慮的話,我覺得那可以在其他部分強化,當然這可能會增加偵查的人力等等,但這可能是無可避免的。當然剛才律師也有提到,如果每件事情丟給法官的話,那必然增加法官很大的負擔,但是我覺得應該也會有一些其他的機制,剛好王律師講的跟我講的有點不謀而合,其實我也想到一個事後審查的機制,這個組成只有法官參與或有其他的人來參與,可以達到一個緊急限制的結果,又不會造成檢調單位太大壓力,我覺得去思考這樣的機制,絕對是未來修法可以參考的一個方向。至於門檻的問題,我相信絕對要很清楚的訂定出來,至於一次可以幾個月,可以延長幾次?無論是期間或次數,我個人比較希望能夠嚴謹一點,也就是第一百零八條之一,例如偵查中四個月、審判中六個月,我覺得這個限制的時間已經非常長,另一方面,我相信也可以加速審判或偵查的進度。因為從一般人民的情感來看的話,總希望許多案件能夠速戰速決,然而這期間與次數要怎麼訂定,我不知道原來是怎麼思考的,但我覺得這個部分如果真的要訂出來的話,應該要能講出一個比較明確的原因,實務上目前大概是訂多久期間?還有結合實務上一些案件所做出來的判斷,都必須要有比較明確的說明。

最後,關於法官保留原則要明確到什麼程度,如果從比較學理的角度來講的話,一定要有所謂的可預見性、可量度性與可信賴性。若今天講到一個比較整體的問題,一般人民對於司法信任的程度往往取決於很多看似細小的環節,今天如果我們過於嚴苛的去限制人民很多權利,包括出境、出海等權利,甚至很多人是完全不知道他已經被限制出境,過去我也曾碰到過很多這樣的情形,有人私下透過一些管道詢問我,他到底有沒有被限制出境?或者是他原來有被限制出境,現在是否已經解除?其實即便當時我擔任署長,我也不能隨便查詢,而必須由當事人自己去查,但有些當事人可能基於各種因素也不便查詢,但我覺得如果是這種情形的話,既然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為什麼不明確的告知當事人?雖然按照現在移民法的規定,實際上可能有不同的情節,有些是不需要告知的,但實務上的確發生很多人已經在國際機場或港口了,才發覺他被限制出境,這樣其實真的會造成很多困擾。我覺得既然這次打算朝這個方向來修法,對這兩個版本我也都抱著非常肯定的方向,希望都能朝法律保留以及更為明確的方向修法,那為什麼不一次把很多相關的部分,甚至包括移民法部分一併作修正,我覺得這才符合所有人民對司法的期待,謹作以上簡單說明,謝謝。

主席:請東吳大學法學院暨法律學系胡博硯教授發言。

胡博硯教授: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很榮幸受委員會邀請來參加限制出境法制化公聽會,同樣的,我也將提綱整理成三點,第一點是現在法規到底有沒有明文規定的問題,第二點是需不需要法官保留的問題,第三點是時間的問題。原本提綱的第一點是依照最高法院73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在所謂的限制住居其下的限制出境,在解釋上到底會不會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我想這個部分顯然可以直接說是肯定的,甚至可以直接講是挑戰法律明確性的要求。因為依據大法官會議第432、491、521、594、602、636號解釋,大部分的法律名詞都是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是用概括條款來規定,所以基本上來說該名詞應該是要人民可預見、可理解以及司法可審查的部分。但說真的所有東西要人民去預見與理解,其實是很困難的,所以我們的想像是要看這個法條所規範的到底涉及什麼,其實如果它沒有涉及到處罰,只要在整體的法律解釋當中可以讓人民了解大概是哪些種類會被限制到,他就能理解他是算在這些種類裡面。可是關於處罰的部分,包含大法官會議第636、680、690號解釋都限制要在法條內明確的讓人家知道,我做這件事情,會得到什麼樣的處罰,整個明確性必須要在法條內呈現出來。所以如果我們再回頭來看不管是第九十三條以下講到類似關於限制住居時,能否讓人民了解到「限制住居」包不包含「限制出境」?我想這就是一個很大的問題,所以主要挑戰的是法律的明確性,如果不明確,那顯然保留也會是一個問題。

第二個問題是剛剛謝老師有提到入出國及移民法的問題,實際上來說,檢察署發函要人家不要出境,當然主要是入出國及移民署在負責執行,因為他們負責證照查驗的工作,萬一有人從港口偷跑出去則由海巡署負責,所以剛剛署長也提到是否要一併修正?因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規定是寫「禁止出國」,而這次修法的是「禁止出境」,但在入出國移民法中變成「禁止出國」,目前看不出來禁止出境與禁止出國有沒有重大差別,可是萬一發生迄今還沒有想到的邊緣案件時,如果他是從南沙群島或發生其他邊緣案件時,到時候大家可能就會畫一個問號了,所以在這次修法時,應該要把法條「撨」成一樣才對。

第二個部分是在有的修法版本中並沒有提到限制出海的問題,因為我們是海洋國家,所以有內海航運的問題。如果被限制出海,我就不能從布袋坐船去澎湖,可是這樣並不算出國,所以限制出海也應該在法條當中明文規定,如果萬一我在布袋租船申報我要去澎湖,可是其實我是坐船去菲律賓,所以限制出海在法條上應該要有一個明文規定。當然我們可以了解到這兩個部分作處分時,應該要同時下。針對第一個部分,幾個修法版本都有提到,應該是朝向正面發展,第二個部分所爭執的焦點在法官保留,我覺得最好應該要有法官保留,有學法律的都會覺得這是一個正面發展。剛剛幾位先進都有提到會不會有案件量與技術量的問題,其實技術問題不應該解決實質上的問題,應該想辦法解決的是技術問題,不過我們也知道有時技術問題往往就是大問題所在。

對於法官保留,我們到底要不要採事前的法官保留,還是事前並沒有法官保留,可是事後給他救濟的可能性?如果我們回到入出國及移民法禁止出國的規定,其實並不是每一條項都有法官保留,也就是說,在偵訊中反而是沒問題的。剛剛謝署長有提到在偵查期間未經過訊問,很多人就被管制出境,像以前發生過一個很明顯的例子,就是前部長余政憲到機場時,才發現他自己被管制出境,這對人民基本權的影響可能更大,所以整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中的程序想像應該要做一個規定。如果有事前訊問或許還好,問題在於,有人根本完全不知道被限制出境,此時就更需要第三者來幫忙維護權限。像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何需要法官審查?因為被通訊監察的人並不知道,既然不知道,就沒有辦法救濟,而知道的人還可以想辦法救濟。同理,知道被限制出境的人可以事後救濟,但不知道的人就連救濟的可能性都不存在。至於是否採行事前法官保留?就刑事訴訟而言,若入出國及移民法做此規定,那麼事前的法官保留就不一定要存在,只是就事後救濟而言,如若前後都有審查就更好了。

第三,就時間來說,羈押對行動自由的限制是比較寬鬆的,但對人身自由的限制就比較嚴格,說實在,就算要限制也不應該超過對人身自由的想像,且羈押的時間點已經拉得非常長,若比照羈押,那麼會不會太長了?坦白說,若被限制出境,那就請相關單位趕快偵查,可以起訴就起訴,在實務案件當中,人民最忌諱的就是拖拖拉拉、不給決定,讓人完全不知道到底是什麼狀況!所以就時間點來說,我認為不應該像羈押一樣拉得那麼長。

以上,敬請指教,謝謝。

主席:請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吳盈德教授發言。

吳盈德教授:主席、各位委員。感謝大院邀請我就這次限制出境法制化公聽會提供一點看法,我依照大院所提供的公聽會提綱順序來做說明。

限制出境解釋為限制住居是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及大法官相關釋字解釋之意旨?就司法實務來說,限制住居乃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來,相較於具保責付等替代的羈押處分來說,限制住居屬比較輕微的強制性處分,且在確保偵查與審判階段的程序上,包括傳票通知、書狀等,均可送達被告,以利訴訟程序的進行,並確定被告是否逃亡的輔助判斷辦法。從這個角度來看,這並非指被告不可從事短時期的出國洽商或旅遊活動,剛才尤伯祥律師也提到,以目前交通工具的進步及速度的提升,要在臺灣附近的幾個國家實施一日生活圈,其實是非常容易的。反之,在這種情況下,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在意念與概念上即有非常大的不同。以限制出境來說,對基本權的干擾非常強,適才胡博硯教授說,對於人身的侵害不亞於通訊監察法所規範的保障秘密通訊之自由。由此觀之,我們是不是應該要重新思考是否真有修法必要?感謝大院委員非常認真,提出相關修正草案,對此,我是支持的。

其次,提綱第二點提到,限制住居係屬羈押替代處分,如此,相關門檻該如何設定?在我國司法實務上,檢察官在偵查初期,只要發現有犯罪跡象,不論犯罪情節輕重,均會逕命境管單位對被告限制出境,這種突襲,會讓當事人無法及時提出救濟!縱使事後被告全程準時到庭,法院一、二審均做出無罪判決,但檢察官並不會主動撤銷限制,遑論案件有所拖延的情況了,而人民更完全無法預知限制出境期間有多長。偵審主要目的是為了發現真實,限制被告出境雖有實務操作上的必要,但以無罪推定原則觀之,又似乎沒有無限期限制出境道理,亦與憲法保障有所出入。

提綱第三點提到羈押期限之設計問題,限制出境既然是羈押的替代處分,就期限而言,理當不得逾越羈押期,除非有特殊需要。至於期限與次數規範,我想可以由大院來審慎斟酌,我個人對此並無特別看法。

提綱最後一點提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明定之偵查案件,是否適用法官保留原則?對此,前面幾位先進都提到非常多,我僅提出前大法官陳新民老師在釋字670號解釋文提過的一段話:「人民在刑事程序中被限制出境,日後如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即不可申請冤獄賠償,形成我國冤獄賠償制度的一大漏洞」,陳大法官所言與胡老師所提相同,不管事前審查或事後救濟,均有必要存在,畢竟目前的狀況無法事後救濟。從這個角度來說,即便不採取絕對的法官保留原則,也應該採取相對的法官保留原則,我認為這樣是較為妥適的作法。

以上,敬請指教,謝謝。

主席:請前臺灣大學法律學院陳志龍教授發言。

陳志龍教授:主席、各位委員。難得有機會來參加公聽會,今天有滿多我的學生到場。我的第一個問題是,為什麼要將限制出境法制化?其實有一個非常重要的點是,這些都與轉型正義有關。坦白說,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概念是不一樣的,因為大部分都是行政機關在執行,再加上一些權宜措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原本並不相同,為何會有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其實這些都是戒嚴體系下的產物,是行政權的一種,目的是為了綁架自己的人民不讓他出境,所以概念與刑事訴訟法的限制住居不一樣,剛才司法院的代表林勤純副祕書長已經很優秀地點出這個概念。

關於第一個問題,羈押是保全程序,如果納入委員會所提的部分,當然委員會提出的是人權的重點,保全程序是保全被告爾後就審的機會。事實上不是這樣的,因為刑事訴訟法算是人權保障法,但如果是在行政法領域的話,簡直一蹋糊塗。現在我知道司法委員會是人權委員會,在行政的部分仍有很大的問題,就討論的主要問題而言,有關限制出境、住居及出海部分,其中第一個層次是人權議題,因為以往的極權主義,怕人民跑掉就限制人民出境,這是綁架的問題,這麼長久以來大家都沒有討論,因此今天的法制化有其迫切的必要性!

其次,權力分立的議題,立法院太保守了!仍維持於戒嚴時期的階段,戒嚴時期階段的公權力稱為「泡水的公權力」,行政院泡水就稱為「衍政院」,都不做事、只聽從上級領導;立法院就稱為「泣法院」,「泣法院」就是哭泣的委員。現在應該回復到重點,因為現在行政機關反過來根本不甩立法院,針對行政機關的恣意、龐大及威權體制,立法院真的要站出來,要去水、脫水,變成真正的立法委員,不要變成泣法委員。我們不需要太尊重一些違法、違反人權的規定,應該需要立法。就權力分立而言,立法委員是第一權,立法權是非常重要的,沒有立法權就依照行政規則、行政命令及函釋都是不對的,所以要注意這部分。

再者,在權力分立中,立法權是第一權、是人權,最接近人民;行政權是第二權;司法權是第三權。但台灣根本沒有第一權、第二權及第三權,目前只有極權,比如選舉後所有的東西都由一個人分配,所以那個人說我可以當你們的靠山,但他搞錯了!人民才是他的靠山。我們知道行政權的恣意在這裡面出了嚴重的問題,認為限制出境是強制處分,我認為這是錯的,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都不是強制處分。依照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及第三百零四條,刑法第三百零六條是指侵入住宅等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是強制罪;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人民自由,這些由國家來做都是違法的。

因此應該進入第二個層次,能不能正當化阻卻違法?意即要有阻卻違法的事由。現在根本沒有用強制處分的概念,都全部轉變為刑事訴訟中限制人民基本權的侵害,行政法沒有這個概念。台灣的行政法非常落伍,主要原因是沒有人權,仍是威權體制的制度。我們知道立法要授權給行政執行,最後要經過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所以司法審查是非常重要的,但台灣司法都不審查,讓這些單位各自執行,這是一個很嚴重的問題。基於上述理由,我們一定要改變。

我們可以引用1755年美國磨里士(Robert Morris)的概念,「人權與基本的自由是很重要的,放棄根本之自由,而換取短暫之安全,到頭來,自由與安全,兩頭俱告落空」,目前台灣就是為了安全的理由,到最後變成什麼都沒有,因此應該要經過立法化。基本上司法委員會修改刑事訴訟法與刑法的重點還有一個,就是台灣監獄這麼多,關這麼多人,導致人力浪費。而德國20年前法律改變,將自由刑改為罰金刑,其重點在於對違反法規的人民以罰金處理即可,用日額罰金,所以不是監獄要關人,而是監獄盡量不要關人,將人放在社會上罰錢就好,有這個概念以後影響很大,區分了新觀念及舊觀念。目前我們都是舊觀念,應該強調在立法中帶入本體論、權力分立的新概念來導正。

進入分析的第二個問題,基本上限制出境不是保全目的,將其納入保全目的是變通、不得已的辦法,包括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的意見也是這樣,目前問題非常的嚴重,是非保全目的舊機關的限制自由,這部分應該要討論。針對限制出境與限制出海在監察院報告的第1頁至第38頁提到,第一,人權保障的「雙重機能」(第7頁),就是除了一般限制外,也要有「相當性原則」限制(第15頁),還要透過「迅速原則」來限制。以這部分而言,限制出境與限制出海都有嚴重的問題。第二,行政權要受到立法及司法拘束,目前行政權的恣意非常嚴重。第三,限制出境基本上是犯罪、有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隨時要進入違法審查,還需要法官保留與法律保留,因此應該要做很嚴格的限制。以上是我們分析的第二部分。

第三部分是我們應該如何改變。我看到立法院提出將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及限制出海放在刑事訴訟法,這當然很好,但還是有部分無法處理,因為刑事訴訟法需要大改。刑事訴訟法現在由司法院掌控,但他們的觀念可以改得更好,希望司法院新院長許宗力院長、呂太郎、林勤純及蔡燉副院長能真正的改變,而且是觀念的改變,如果觀念不改變的話,很多東西是無法改變的。他們目前用判例、民刑庭會議決議錄以及大法官會議剝奪所有法官的自由判斷,這都是不對的,造成全國只有在上面的是法官,其他的都不是法官!所以台灣都沒有法官,台灣的法官都受到判例、民刑庭會議決議等等限制;台灣也沒有檢察官,台灣的檢察官也是受到這些拘束,所以這些人都不是真的依照法律,以良心執行法律任務。我們應該要改變這點,也很贊成這樣的改變。

立法怎麼做,在短暫的立法過渡時期當然可以修改刑事訴訟法,但這麼做是不夠的,因為仍有一大堆的問題,不只是時間的問題,還有隨時審查的問題。最後,我們應該還要再討論的一點,就是法律跟政治分離的問題,法律跟政治分離是一個很重要的問題,我們政治可以考慮到很多問題,但是法律是長治久安。跟人民作朋友的叫做法律,而跟鈔票、位子做朋友的叫做政治,所以大家要知道,立法院其實是跟人民最接近的,立法委員就是人民的朋友,我們不要跟政治太接近,應該要跟人民更接近。所以人權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議題,在限制出境的部分,總是要思考人民的問題,在經濟部分,人民就是必須到海外去做貿易等等,如果你動不動就限制人家出境,其實是違反很大的問題,另外,也違反所謂的比例原則,應該是相當性原則,就是手段、目的有沒有相當的問題,其實應該把相當性原則納入這部分的重大考量。

所以,就基本點來講,第一個點就是立法院要出手了,然後司法院也要出手了,行政院有些單位要讓步了,他不應該還在威權時代,然後就是立法授權、司法審查,另外就是做出相當性的原則、相當性的審查,做具體的規範,所以隨時來審查有沒有必要性,隨時審查阻卻違法事由是不是存在,所以這個很重要。所以我覺得今天根本不是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應該是人權委員會或憲法委員會,我們應該給這個委員會高度的稱讚,也對於司法院、法務部還有吳志揚委員這些人都要給予鼓勵,大家應該要站起來幫人權說話,謝謝。

主席:謝謝陳教授。請吳委員志揚發言。

吳委員志揚:主席、各位學者專家、各位同仁。謝謝召委,也謝謝今天與會的教授及專家學者,不好意思,我要提前發言,而且我一定要在陳教授後面發言,因為我是他的學生,我也特別想聽他那種醍醐灌頂的說法。其實,我非常贊成一個講法,就是法律是給人民用的,所以要限制人民的自由,也要讓人民看得懂這個法律是什麼。我一剛開始看到今天出席的有法律白話文運動的代表,我常常在司法委員會講,司法改革真的是要弄什麼金字塔嗎?還是最簡單的一件事,就是讓人民看懂我們的法律,這樣會不會最好?

今天講的限制住居跟限制出境到底有沒有關係?先講限制出境,聽起來比較知道是幹什麼,限制住居反而不知道它在講什麼,我們不能假設一般人都是唸法律的人。關於限制住居,我查了一下好像法律上沒有定義,有沒有哪一條有定義什麼叫限制住居?所以就是司法人員才知道什麼叫限制住居。我們查過字典或google一下,一般人講限制住居聽起來好像很難,「應命被告住居在其住所」,想得嚴重一點好像軟禁在那裡都不能出門,真的是這樣嗎?好像也不是,所以最後的結果是「未經法院同意被告不得隨意變更戶籍或遷離原住所」,在「不得變更戶籍」的部分是清楚的,至於「遷離原住所」是指多久算遷離?工作算不算?結婚算不算?出國旅遊或是環島旅行算不算?這部分定義又不清楚了。但是重點是什麼?原來它的重點是為了避免開庭和執行刑罰時傳喚不到被告,所以只是傳喚不到被告而已。如果這是正確的所謂限制住居的定義,為什麼不在刑事訴訟法寫清楚?不要講限制住居,就把這部分寫進去,讓受限制住居處分的人知道,他們現在是限制住居了。當然如果這部分是對的話,其實限制住居只是不要遷戶籍而已,好像也沒有很嚴重。但是限制出境就很嚴重,限制出境算是行動移動的自由,當然人民也有遷徙的自由,雖然我們沒事也不會亂遷徙,所以第一個概念上不太一樣,應該是完全不一樣。我上次在委員會的時候也特別問過,有沒有一種可能性,就是在有限制出境的狀況下,但是沒有限制住居的,好像回答是有。既然有這樣的可能,怎麼會認為限制出境是限制住居的一種,這顯然是不同的概念,而且感覺上對人民限制的效果比限制住居還要強烈,這樣當然要有法律保留,而且要明確!

所以,我是從一般老百姓的角度來講,我就不太喜歡講什麼釋字幾號、判決幾號,剛才老師也講不要太受那部分的限制,還是要從人民的角度來講。第一個我看不懂,第二個如果限制出境是具體的、清楚的,如果不能出境,當事人到底犯什麼罪?是不是要一定程度以上的罪才可以進行限制出境?但是現在司法單位可能認為限制住居比較嚴重,限制出境只要講一下,只要把你們註記就不用出去了,你們可能覺得好像比較輕,但是對人民感覺來講,限制出境感覺比限制住居大,所以理論上應該是太微小的罪不能宣告,不能執行限制出境,因為限制出境所要限制的利益跟防範脫逃的利益,是不是有比例原則的問題?其次就是能否無限制時間、無限制次數的限制出境,我覺得這應該也是嚴重的違反人權。

最後一部分就是剛剛也有很多先進提到,是不是應該要提出書面的通知,讓被限制出境的人知道自己現在被限制出境?第一個是讓當事人知道,第二個是可以根據書面通知尋求救濟途徑,你們幹嘛要限制出境,如果你們不告訴當事人,他們怎麼知道要去撤銷。最難看的狀況就是剛剛講的,當事人不知道自己被限制出境,然後在機場海關被阻止,那是多丟臉的一件事,他可能正好要去探親,也可能正要出席研討會或國際學術研討會,或者是正好要參加一場婚宴等等,結果被限制出境,當場非常難看,而且原來的計畫要怎麼辦?他還要跟人家講說自己被限制出境,這講得出口嗎?如果你們沒有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就沒有辦法預先安排自己的生活,當然你們可能會想,通知當事人他會不會跑掉,難道你們不能同時進行嗎?我們發通知給當事人的時候同時註記,這樣就不是事先通報信。你們現在沒有發書面通知,反而最容易事先告訴人家,讓一些莫名其妙的人逃出去永遠找不到了,因為你們沒有一個很光明、很透明的制度在執行這件事情。這是從老百姓的角度來講,我覺得可以修改,明確的把它法制化,也謝謝召委安排這樣的公聽會,謝謝。

主席:請台北律師公會林俊宏常務理事發言。

林俊宏常務理事:主席、各位委員。很榮幸能夠受邀來參加今天的公聽會,首先我要肯定今天大院所提出來修正的這兩個草案及版本,這兩個方向原則上是值得讚許的,這部分明確的解決了長期以來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漠視公權力可以任意限制人民自由的狀況。雖然最高法院在民國七十三年有做成決議,認定這部分是屬於限制住居方式的一種,剛剛前面有很多先進有提到在目前的解釋上,限制住居是不是就可以導引出限制出境或出海,這其實是有問題的。剛剛吳委員也有提到,刑事訴訟法對於限制住居的定義到底是什麼,其實並沒有明確的定義,無法去做具體的說明。我當然知道有些學者或實務上有些不同的看法,不過目前比較多數的看法就像剛剛吳委員提到的,大概就是不能遷戶籍,就是戶籍不能做調整和變動。當然我也理解有些學者看法是,限制住居有點像居家監禁,就是關在家裡。可是要把它當作居家監禁的話,現行實務上許多限制住居的處分統統都有問題,執行也統統都有問題,因為大家也都還是可以跑來跑去。因為限制住居,原則上這個人就不應該離開他的住所,不可以去工作、受教育及去任何地方,只能關在他的住所裡,可是實務上的操作就不是這樣。所以回到實務上,目前的操作就會涉及戶籍不能變更,其目的是什麼?整個限制出境就是羈押的替代處分,因為我覺得沒有羈押的必要性,不羈押你了,但我要告訴你後面的偵查程序要讓我能夠找得到你,這才是限制住居本身的要求。你要讓我能找得到你,所以你不能隨便搬家、遷戶籍,傳票送達時你要能收得到,讓後面相關程序能順利的進行。所以在這脈絡下,目前的限制住居實在看不出來,如何能導出限制出境及出海這樣限制人民人身自由或遷徙及居住自由的結論。這很明顯能看得出來,在過去法制的操作上是明顯有問題,看起來是違反法律的執行,也違反法律保留的要求,就限制人民的人身自由。

今天這兩個草案都有正視這個問題,可以把違法執行的違法狀態,明確的法制化,讓大家將來有個明確的依據可以去說明,到底為何要限制人民出境或出海?在這脈絡下可以看出來,有關限制出境或出海本身就是限制人民人身自由、居住自由、遷徙自由的狀況,剛剛許多先進都有提到,在這樣的情況下,就是必須要得到法官保留,為什麼要法官保留?因為這是嚴重影響人民人身自由的一種狀態,必須透過客觀中立的第三者來審查發動的機關或聲請機關其聲請理由到底合不合適及適不適法。這進一步延續就是令狀的要求,必須要有具體的理由或告訴法院為何要限制人民出境或出海,讓客觀中立的司法機關可以具體的審查檢察官的聲請到底有沒有理由,也讓人民可以清楚知道,他是基於什麼樣的事由受到限制出境或出海的處分,同時也讓人民有機會,可以依據檢察官聲請的理由提起救濟。這部分在實務上由於法制的欠缺,限制出境或出海根本沒有令狀,理由是什麼?根本搞不清楚,甚至何時被限制出境或出海也完全不知。實際上的事例是,大家到了機場且行程都安排好了,可能有重要的會議、商務行程或家族旅遊,結果大家可以出國而我卻不能,單純的家族旅遊比較簡單及單純,今天若有一個很重要的商務會議,無法順利成行,生意可能因此就泡湯了,這一單生意若是沒有做成,公司有可能就會垮了。可是我們的司法機關,不論是法院也好,檢察官也好,都認為反正現在科技發達,很多事物可以藉由e-mail或視訊來聯繫,人沒到也沒有關係啊!我覺得這樣就太過於一廂情願,對於現實上的客觀狀況及民間的交易情形,都有認知欠缺的情形。

再來特別提到,目前限制出境、出海並沒有期限限制的問題,這部分必須要再明定清楚,限制出境、出海畢竟就是羈押的替代處分,還是要回歸到羈押本身。我認為有關期間的部分,應該要與羈押做同等密度的審查,必須要定期的受到檢視,來確認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還繼續存在。若這些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已經不繼續存在了,就沒有必要繼續限制人民出境、出海。這點在這兩部草案都有提到,可是在事後定期審查的部分,密度上可以進一步加強。重點在於限制出境、出海的本質就是在限制人民的權利,必須要受到相關的規範或一定程度的司法審查,來確認整個處分是否合法有效,不管是從一開始的發動、事後的繼續或審查後面是不是有繼續存續的必要性,這些都必須要有明確的規範。我很高興看到今天這兩部草案都有類似的規範,只是密度的部分,我建議是否可以再做進一步的強化?以上報告,謝謝。

主席:謝謝林律師。請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賴彌鼎律師發言。

賴彌鼎律師:主席、各位委員。很榮幸能夠代表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來參加今天的會議,這個會議顯然非常重要,對於人權之保障是一種進步。我聆聽前面諸位的發言,我還是遵循大會給我的四個討論提綱來做說明。

首先,民國七十三年刑庭會議的決議已經是二、三十年前了,今天的社會環境及主管機關司法院以為人民服務的角度來看待司法,我相信也都不同了。尤其從最近大法官會議的解釋,也愈來愈站在人民的角度,以保障人權的角度來看待它,因此我認為,它已經不是只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的問題而已,事實上有牽涉到憲法第十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它不是只有居住自由,還有包含人民其他行動自由,從基本權連動的其他自由,就是憲法第二十二條的其他自由,都會被干擾和限制,因此必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來制定它。所以全國律師聯合會皆認為,要限制人民權利的部分都必須以法律制定,當然限制人民的行動自由亦同。

再來是有關限制住居是否能夠涵蓋限制出境?剛剛有幾位學者、教授、律師、專家及委員都認為是不能夠涵蓋,出境、出海其實也有不同的意涵。以目前實務的操作,有關限制住居按司法院的判例意旨及解釋也都認為只是限制你的戶籍不能任意遷移和變動,但還是可以在社會上自由的行動及生活。顯然其意涵是不同的,也無法涵蓋,這是我對第一個議題的回應。

對於第二個議題,我認為有關限制出境按目前實務的規定和操作是羈押的替代手段,整個刑事訴訟法對強制處分的手段而言,最嚴重就是羈押,但限制出境沒有明文規定用限制住居來取代。限制住居實際上嚴重性感覺沒有那麼嚴重,反而限制出境是非常嚴重的,會影響到經商、旅遊及學術等等,因此我認為僅次於羈押的嚴重強制處分手段,但欠缺法律明文規定及程序要件,也不符合剛剛陳教授講到的相當性原則及明確化原則。所以我認為,若第二個議題是以羈押的替代手段來看待,它的要件門檻應該也跟羈押基本的審查要件是一樣的,而無羈押之必要時才落入是否應該限制其出境或出海,因此明確其要件和規定期限,這都要和羈押來做比較,才符合相當。換句話說,你一次羈押兩個月,延長必要偵查中兩個月,總共有四個月,審判中三個月,延長兩次,一審也只有七個月,若用這樣來看待,限制出境應該也要有期限限制,因為它是次嚴重並非最嚴重的羈押,所以期限限制應該較短,延長次數的期限應該也要較小,我們認為這樣才比較符合比例原則。

另外前面有提到,妥速審判法已經有規定限制出境最長不得逾八年,我想這是不衝突的,若依現在所提出的兩個版本,一審、二審、三審都是重新計算次數,所以將來也可以用這樣來規範最長不得逾八年。但我認為超過八年都是太嚴重了,那恐怕也要一併檢討,沒有一個限制出境可以這麼長的,我相信這樣是不符合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

對於第三個議題,是不是採取法官保留原則?我們認為本來就應該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交由法官來審查,這樣是不是會增加法官的負擔?若以目前實務上來操作,每次刑事訴訟法在修正時,司法院都擔心會增加法官的負擔,但從這十幾年一路走來發現,法官都還是能夠承受,而且也不斷的在增加法官的訓練和員額,這是可以做配套的思考。這七、八年來律師錄取得那麼多,有相當的比例將來做多元化的進用,這樣也是一個管道,所以讓有實務經驗的律師將來進入司法體系來服務,也是一種配套。對於是不是要採取絕對的保留原則?剛剛王瀚興律師的paper裡面有談到,現行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裡面有緊急搜索及扣押的部分,它本來就容許三天後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並於五日內作答覆,所以我認為原則上是要採取絕對的法官保留原則,在緊急狀態時,容許檢察官先作為但於事後必須向法院作聲請的機制,就是仿照現行緊急搜索、扣押立法體制之規定來操作,這並沒有什麼窒礙難行之處。

另外就是必須要符合令狀原則,也就是當你做了限制出境之處分時,必須以令狀,亦即是限制命令為之,羈押是用羈押票,拘提是用拘票,換句話說限制是要用限制命令書。這個書類必須要載明羈押的案號、案由、當事人姓名、年籍、限制的理由與要件、期限及最後要記載得提出救濟的程序,這樣完整令狀的規定才是明確的,而且任何人收到都看得到。在令狀實施時,當然我也看過法務部的書面報告,如果緊急我先告訴你,結果你就先跑掉了,我還沒有辦法限制到你,所以這是可以用緊急的限制入出境程序來做。那一般的就可以設計成,當我訊問你後做出這樣的書狀命令限制,三日後書狀通知你,就是要合法通知送達啦!這樣的程序才算是完整的,才能讓人民明確的知道該如何救濟,知道我是因為什麼原因、什麼理由被你認定要限制出境,且可以怎樣準備我的救濟程序來挑戰你的命令。

最後我做個總結,第一,限制出境法制化是應為的;第二,必須符合相當原則、明定其要件及期限、得延長的次數及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應該低於羈押的強制處分;第三,必須用令狀原則,必須以禁止命令來為之;第四,禁止命令書狀必須合法送達通知並載明救濟的程序,這樣的法制才能具體明確及完整,才符合大院保障人權的良善美意。以上報告,謝謝。

主席:謝謝賴律師。請法務部陳次長發言。

陳次長明堂:主席、各位委員。撇開法務部次長的身分,有關書面報告,待會再請檢察司林司長做報告。我本身也有在東吳大學教書,因此以部份兼課學者的身分來闡述,我講的會與法務部有點衝突,請大家不要見怪,我沒有要拘束法務部書面報告的意思,在此合先敘明。

以這個議題來說,美國的聯邦大法官小奧利弗·溫德爾·霍姆斯曾說:「法的生命不在於邏輯,而在於經驗」,請注意到這個經驗的問題。限制出境,在長久以來大家都有這個習慣叫做限制出境,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四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有決議,把限制住居延伸到限制出境,所以後面幾個判例都延伸這個見解,可見在三十幾年前就有這樣的爭議。到底限制出境是不是限制住居的一種,因為最高法院有這樣的見解,就這樣沿用下來。到三十幾年後,大家對於限制出境有所責怪,但事實上要考慮到限制出境除了刑事訴訟以外,還包括刑事處分的限制出境及行政處分的限制出境,也就是剛剛謝立功教授剛剛有提到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是有行政性及司法性。在本委員會委員所提的修正草案中,是針對刑事處分的限制出境,對於刑事處分的限制出境剛剛各位先進也提到有兩種,一個是訊問後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就直接的限制出境,就是替代組;另一個就是停止羈押,亦即押了之後,停止羈押後替代的限制出境,就是這兩種,法條叫限制住居啦!延伸後叫限制出境啦!刑事的限制出境在理論上來說,住居和出境究竟有何關聯性?除了剛才民國七十三年那個決議及判例以外,大法官的解釋也說有關限制出境這個部份是人民居住及遷徙的自由,所以基本上不是行動自由,是屬於居住及遷徙自由的一部分,既然是居住及遷徙的自由,其嚴重度自然是比限制行動自由來得低一點,我現在是以理論上來講。若從經驗法則來看,是否一定要羈押到底嗎?不能讓他在外面來限制出境嗎?這是值得思考的地方,萬一他跑掉了該怎麼辦?跑掉之後大家都罵檢警調放任嫌犯跑掉,但是大家從經驗上都知道,事實上限制出境有很多人,會跑的坐黑金剛就跑掉了啦!不會跑的,就算你叫他跑,他也跑不掉啦!因為他沒有能力,也沒有管道,所以在這種情形之下,大家在思考的時候,可能要從經驗法則來看這件事情。

在刑事訴訟的部分,行政的部分先不談,剛才有先進提到,行政性的限制出境應該一起談,這一點我是贊成的,應該做整套的規範。但是如果從刑事訴訟法這個部分來說,針對緊急狀況該如何做?例如告知,我個人是贊成的,你應該告訴他,不要等他到機場才被攔下。至於期限要不要拉長一點?雖然不是羈押,偵查不是二加二,可是因為偵查還沒有結束,所以必須確保對人的保全,避免他跑掉,這樣是不是應該規定長一點的時間?

當然,我們的書面報告是說用行政的方式處理,但是大家可能不滿意,這一點大家可以再思考,要不要在法條中明確規定。但是期限的部分,各位可能要先思考一下,期限不宜過短,如果過短,人跑掉了怎麼辦?另外,明確性是應該的,過去我們認為監聽是聲音的扣押,這樣的制度也用了幾十年,一直到二十幾年前,也就是87年、88年才制定通訊保障監察法,所以我覺得法律是演進的,這是可以修正的。

但是是否要絕對法官保留?這個部分大家可能要思考一下,因為有的要事前處理,有的人可能會馬上跑掉,各位先進剛才也有提到緊急性的處分該如何處理。當然,這些強制處分都應該有救濟程序,就是現行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的準抗告,至於將來事前要不要比照緊急搜索做事後的審查,或是直接進入準抗告,這些都可以思考。

所以對於委員的提案,這是我個人的看法,不代表法務部,我個人認為有思考空間,當然主管機關是司法院,但法務部檢察司也不會食古不化,我們也會隨著時代轉變,請大家不要批判我們的書面報告,因為我們也有我們的道理,請各位委員指教。

主席:謝謝陳次長代表法務部以及他個人,對於整部刑事訴訟法提出意見、見解和說明,希望能讓這部分更加完善。陳次長還要趕到社環委員會,因為醫療法的修法也相當重要,所以我們就讓陳次長先行離席。先休息5分鐘,待會由張教授接續發言。

休息

繼續開會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請輔仁大學學士後法律學系張明偉教授發言。

張明偉教授:主席、各位委員。今天應邀來參加這個會議,其實之前已經有一些研討會、座談會談過類似的問題,只是當初討論的時候,草案的內容不像這次這麼完整。針對今天討論的限制出境議題,如果就提綱的順序來說,首先大家會聚焦在73年第4次刑庭會議的決議,其實看決議內容就可以發現,這個決議本質上是在填補當初限制出境未被現行法規範的漏洞,所以就用決議的方式填補這個漏洞。

可是用決議的方式來填補應該立法明定的漏洞是否恰當?其實剛才很多先進已經討論過,如果大家都沒有意見,認為它是所謂的重要事項,應該立法加以明文規範的話,那麼當初用決議的方式填補這個漏洞,其實是那個時代背景之下的權宜措施。可是如果我們又想到,那個時代是屬於戒嚴時期,你就會發現這不只是權宜措施的瑕疵,基本上這個做法和所謂的人民權利保障思維是沒有關係的。

我們都知道戒嚴時期的政治運作模式,任何重要的決策都可以看到府、院、黨的痕跡,從這個角度理解的話,就會發現這個決議的內容是有目的的,假設它當初也是受到府、院、黨的影響,是經過請示而做成這樣的決議內容,那它的本質應該是以便利國家管理為目的,甚至是從便利國家限制人民出境的角度思考,這應該和現代以人權保障為主軸的刑事訴訟思維背道而馳。

如果從決議的論述內容來說,其實你也可以發現一些奇怪的思維,首先,它認為限制出境可以為限制住居的概念所涵蓋,可是如果依照民法的概念,我們對於設定住居所的意思表示,本來就不是必須天天都住在那裡,不具有這樣的內涵,也不是設定住居所以後就不能出去旅遊、出國洽公,所以把具有限制工作權、旅遊權性質的限制出境,等同於限制住居來加以理解,這在論述上恐怕跳躍了,這個邏輯有跳躍的現象。

再來是如果認為限制出境和限制住居算同一件事的話,是不是所有限制住居的處分都要境管?事實上也沒有嘛!所以把限制住居和限制出境這兩個不一樣的概念做相同的理解,恐怕邏輯上有不太理想的地方。再來就是大家有所爭執的,是否應該採取法官保留的議題,在臺灣,因為檢察官從一開始就是具有強制處分權的單位,所以檢察官因此被認為有司法官的身分。

目前檢方雖然沒有羈押權、搜索權,但是仍然有拘提、逮捕的權限,所以在某種程度上,檢察官也是有強制處分權。所以除非在法制上承認,檢察官連現有的強制處分權都沒有,這樣才可以進一步延伸,認為檢察官也沒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的權限,這樣推論可能會比較一致。不過如果妥協於目前檢察官有拘提、逮捕權的這種情況,那麼讓檢察官能夠第一線行使限制出境的權限,似乎也沒有說不過去的地方。

不過就本質上來說,檢察官到底該怎麼處理強制處分?是不是有自由決定強制處分的權限?如果要談這個問題的話,就會涉及中華民國第一版刑訴法,也就是清末時期所採取的第一版刑事訴訟法,當時我們是採取預審制度,只是後來取消預審制度,把所有預審法官的權限全部移轉給檢察官行使。所以對於這樣的現象,我們到底要維持到什麼程度?其實這是制度上要思考的根本問題。

如果不去思考這種制度根本的問題,只是妥協於現在的某些狀況,也就是小規模修正這個法律的話,可能就應該著重在目前檢察官有拘提、逮捕的強制處分權,既然擁有拘提、逮捕這類對於人身自由限制的強制處分權,因此也可以具有限制出境這種未帶有人身自由限制性質的強制處分,是不是可以為大家接受?其實也可以從這個角度加以思考。

但是如果要說到完全的法官保留,其實大家還需要進一步思考,美國就是一個完全採取法官保留的國家,就算是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所有程序通通要由法官處理。在場很多先進可能會認為,臺灣如果改成這樣的話,我們的司法單位能夠負荷這麼多案件量嗎?剛才發言的一些先進也有提過這樣的問題,但他們比較樂觀,認為制度改了之後,只要給他們人、給他們錢,這個問題就會解決,但我覺得這不是關鍵。

美國可以採取這個制度的最主要理由,是因為他們的起訴是完全裁量,除非讓檢察官採取起訴完全裁量制,才能夠讓檢察官挑選有意義的案件進行所謂的強制處分聲請,這樣才能負荷他所審理的案件。為什麼檢察官可以起訴完全裁量?因為他有絕對的認罪協商權力,所有的案件都可以這麼做,這是整套的制度,只做半套是沒有用的,而且也不好。所以如果要思考這個問題,其實要著重在是否讓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的第一線負擔起所有的責任。

即使我們的現行法有緩起訴處分,但是有些書仍然告訴你,我們是採取這樣的原則,我不知道這和50年前是否還是同一個意義,但是現在仍然有人堅持,臺灣的檢察官要用這樣的態度去從事刑事訴訟的工作,這是我覺得制度轉換時要考慮的核心問題。再來就是現行法,對於檢察官限制出境的這種措施,到底有沒有值得檢討的地方?

我覺得雖然第九十三條第三項的限制出境、限制住居處分,可以透過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撤銷,也就是用準抗告的制度加以救濟,不過由於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準用第四百零九條抗告不停止執行,所以就算提起限制出境的抗告,這個限制出境的效力仍然存在,這對限制出境的救濟而言是否妥適?是否可以經由第四百十六條的準抗告方式加以救濟?這是法制上應該要思考的事情。

因為我們現行法對於羈押、具保、責付,就是第一百零一條以後的相關規定,其實它的規範密度相對較高,相較於第四百十六條的救濟方式,它的規範密度是相對較高的,如果立法時認為限制出境這個議題,它的立法規範密度有必要強於現在這種幾乎沒什麼密度的規範模式,事實上第四百十六條這種救濟方式明顯不符合限制出境的需求。所以如果從這個角度來看的話,其實立法時應該明文強化,就規範的角度來說應該予以增強。

有關限制出境的要件,包括如何通知、期限等等,如何避免突襲性的限制出境措施,即使授權檢察官第一時間可以處分限制出境,這部分是否一定要經過延遲程序?或者在救濟的時候,即時救濟程序是否要有延遲程序加以救濟?也就是說,事後法官保留的程度、延遲保留的程度或是書面保留的程度,這是立法時應該要考慮的。

再來是剛才大家一直在說,限制出境其實是羈押的替代措施,可是難道違反限制出境的效果,馬上就會回復在執行羈押上嗎?如果你說它是羈押的替代措施,它馬上就會回到羈押的效果嗎?但是很明顯的,大部分的人可能都不認為當你違反限制出境的要求時,就會馬上附隨羈押的效果,所以我想這些事項應該加以釐清。

再來就是有關撤銷的部分,撤銷的事由是否應該明定?舉個最簡單的例子,如果因為公然侮辱被限制出境,大家會覺得這是很荒謬的一件事情,因為公然侮辱這個犯罪行為,基本上可以直接簡易判決處刑,如果限制出境的目的是在保全審判程序的進行,那麼某些必然可以進行審判程序的案件,不管是簡易程序,或是可以透過緩起訴措施解決個案,其實這種案件類型根本沒有限制出境的必要,對這種案件施以限制出境,基本上是違反相當性原則。

所以什麼時候可以課以限制出境,什麼時候絕對不可以課以限制出境,以及必然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的狀況,其實這些要件在立法時應該明文規定。因為時間的關係,我就報告到這邊,以上謹供各位參考,謝謝。

主席:謝謝張教授。

請法律白話文運動王鼎棫資深編輯發言。

王鼎棫資深編輯:主席、各位委員。首先,因為我在法律白話文運動這個單位服務,之前也擔任過大法官助理,所以有一些經驗,今天我會聚焦做一些簡單的說明,以大法官解釋內容鋪陳今天的爭點。我們可以看到爭點有三個,如同大會所提供的三個爭點,第一個就是要件,如果不具備的話,是不是有問題?第二個,是否要採取某個程度的法官保留,第三個,沒有次數和期限的限制是否合理,接下來逐一向大家說明。

第一個,我的結論是認為,限制出境如果有相關要件的話,不只關係到法律保留,我們必須進一步談到明確性原則,結論已經出來了,接著要向各位鋪陳一下原因。第一個原因,何謂明確性原則?為什麼要有明確原則?如果一個法律的內容不明確的話,人民在接受規範的時候會覺得主管機關或法院執法的時候是不公平的。所以明確性原則最重要的精神是在於,讓受規範者可以感覺到:我知道這個法律在做什麼,我將來怎麼樣的話,法律又會怎麼處理,避免人治恣意的危險。

所以我們看到,過去大法官在釋字第432號、第636號指出三個重點,第一個重點就是要讓人民可以理解,充分避免人治的危險,而且這裡強調的是,受規範者應該以什麼為準?就是以老百姓為準,不是以檢察官為準,也不是以法官為準,是以受規範的人民為準。所以這個法律是否明確,或者限制出境的要件是否明確,應該要以誰的思想為準?要以人民的思想為準。

而且大法官在釋字第636號更進一步提到,明確與否的門檻會隨著侵害程度調整,就是以人民權益影響之程度隨之影響,當時第636號解釋是針對人身自由,所以對明確性原則的要求程度非常高。我們今天討論的限制出境就是類似人身自由的限制,所以影響程度的門檻也應該隨之拉高。

我們來看一下它的侵害程度到底有多強,如同前面的學者專家提到的,限制出境會有下列影響,例如不能出國旅遊,這是小事,但是商務人士可能會有大生意的問題,還有教授或學生會有學術自由的問題,更何況現在是地球村的時代,你的配偶不見得就是臺灣籍人士,也有可能是外籍人士,那你的家庭權和婚姻權也會受到一定程度的衝擊,所以我的標題才會寫,這對權利影響是很大的,所以門檻也要提高。

本案為什麼會違反明確性原則?重點在於一般人民日常生活經驗,從文字習慣很難理解限制住居的界線到底是什麼,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只有限制住居這四個字,我們剛才說受規範者應以人民為準,可是人民看了以後,怎麼知道自己什麼時候會被限制住居?所以這樣人民就會看不懂,因為它不像羈押的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它不像羈押有這樣明確的條文。

總之結論就是第一個,它會違反明確性原則,我們來看下面的問題,檢察官在偵查的階段未採令狀原則,可能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的概念。所以緊接著,何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做為一種憲法標準,許宗力大法官之前在釋字第610號當中提到,要有合理正當的法定程序,所謂的合理正當當然有點抽象,所以進階的說,就是要讓人民感到有法官保留的存在,更進一步的說,就是要有一個可以陳述意見的機會,我等一下會用一個更具體的釋字說明。

大家可以看到,我們一直談到程序,這和相關的人身自由保障有什麼關係?這個問題的重點在於,程序可以強化我們對於基本權利的保障。透過陳述意見和法官保留這樣的制度可以做實體決定,也就是限制出境的內容能夠更趨於正確,法官應做為第三者的獨立角色,或讓人民可以陳述意見,確保這個限制出境的決定可以獲得更進一步的保障。

所以我們趕緊來談建構底線,從結果論來說,限制出境的制度建構應該有兩個底線,第一個,要讓人民有聽審的機會,讓法官站在第三人的角度聽人民陳述意見。大法官釋字第482號提到,訴訟權還包含聽審,而聽審的核心意旨,如同很多教科書都有談到的,聽審權乃關於當事人或第三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應享有之主體地位。

但是這個主體地位是空的,所以具體的內容是,有充分陳述和辯論的機會。綜觀刑事訴訟法,這部分並不像羈押那樣完善,對於限制住居,我們到底有沒有明文規定?或者具體讓受限制出境的人享有這樣的充分辯論機會?當然,你可以說實務上操作時會讓他說話,但是有沒有明文做他律的角色,讓人民有機會、有依據說話,這部分恐怕是有疑慮的。

我們來看第二個建構底線,這時候我們就要談到最核心的法官保留,法官保留有一個重點,釋字第639號提到,正當法律程序的建構,權利侵害如果越大,這個程序就要越緊密,很多釋字也都援引第639號解釋。我再說一次,第639號的精神在於:對權利的影響如果越重大,它的程序保障密度就要越高。今天這個問題的程序影響當然很重大,因為對權利侵害的影響重大,所以密度應該要提高,因此我們希望能夠採法官保留。

為什麼?法官保留的好處在於什麼地方?透過事件透明化,讓行政機關對剝奪人身自由的理由,不得不詳盡說明道理,站在法官的面前,檢察官或是其他單位必須具體說明理由,才能夠獲得法官的青睞,這就是法官保留的好處。當然,我們也會談到,如同司法院報告的第4頁,我們也可以採取這樣的法官保留,可是能不能採取相對法官保留?當然也是可以考慮的。

例如因為一些急迫性的案件,所以會有偵查、訴追的必要,這時當然可以採取相對法律保留,因為有法官保留總比沒有好,比起完全任諸行政機關決斷,可能會有濫權的疑慮,有一點相對法官保留總比沒有好。我們看第三個爭點,我們說限制出境的次數和期限沒有限制,似乎違反比例原則。比例原則是什麼?相信各位都很清楚,所以我接下來會集中在審查密度和必要性的論述。

第一個,審查密度要提高。什麼是審查密度?為什麼在立法院談審查密度?因為這個部分如果修得不好的話,將來如果被送到司法院大法官那邊審理,那當然是一個風險,我們做為法律的觀察者,當然要避免這個風險。審查密度提高的原因不外乎三個,就是投影片中的二、三、四點,我想要強調的是第三個部分,基本權利如果影響越大,這樣侵害就會越強大。那麼這部分的基本權利到底重不重?

因為侵害內容強烈,我們前面已經提到,對於學術、職業、婚姻、家庭權都充滿了限制,你可能會因為限制出境,被阻擋了一切的機會。所以不管在學理上或是大法官釋字,其實都很常提到,就是強烈內容審查,這個實意在於廣泛而深入的審查,如有限制必須充分舉證,這邊的舉證是指什麼?站在立法者的角色,為什麼要限制住居?這時候你必須做充分的舉證,但是我們可以發現,在必要性的論斷中,過往的法條對於必要性的部分欠缺一個完整或具體的舉證。

大家看必要性的第一個問題,我們說限制出境是做為代替羈押的一種保全手段,但它不是唯一的方式,我們直接說結論,透過具保和責付,是不是也有機會代替限制出境?我們在實務上或是要件上,完全沒有看到階段式的審查。我先說結論,也就是說,有沒有一種可能,就是在法條中規定,非有限制出境不得訴追或是審判?但是我們在法條中並沒有看到這樣的階段式必要性操作。

我們看最後一個必要性論斷,關於期限限制,如同各位先進提到的,現在並沒有一個完整的期限限制,雖然司法院的代表在書面報告中有提到,按照刑事妥速審制有八年的限制,但是請大家稍微冷靜想一下,如果真的有八年的限制,這個時間會不會太長?進一步對應草案裡面提到的一個很重要的地方,就是延長,對照八年的期間限制,我覺得草案中談到的延長機制是非常重要的。

透過逐次的延長審查,而且要讓檢察官副理,這麼做可以達到什麼效果?就是減緩不必要、過長的限制。大家最後再想一次,如果這個限制出境可以長達八年,那延長的設計是不是很重要?最後,法務部代表在書面報告第7頁提到,一般不得超過八個月的限制,這是檢察官對於自身的一種自律。我們說刑事訴訟法或是其他法律是一種他律,一般都相信他律比自律來的重要,所以透過刑事訴訟法做外在的限制,我覺得會比自律更有效率,或是更扎實一點。最後,謝謝各位聆聽,謝謝大家。

主席:謝謝王資深編輯。各位學者如果要進行第二輪發言的話,可以到這邊登記,謝謝。

請時代法律事務所張鈞綸律師發言。

張鈞綸律師:主席、各位委員。大家的意見,前面已經重複很多,我只補充一些個人的看法,以法律明確性原則來說,我們當然知道有所謂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尤其是目前限制住居或是限制出海、限制出境這幾個處分,就是只有四個字而已,它的具體內容如何?其實是可以做進一步的規範。就我所知,對岸的刑事訴訟法對於指定居所或是監視居住等等,都有制定比臺灣明確的規範。

我覺得如果連對岸都做得到,不管他們實際上是否做得到,但他們確實有這樣的立法技術,我們的立法院應該也有相當的技術,對這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做比較詳盡的規範。至於剛才說的限制出境的比例原則問題,第一,限制出境是一種羈押的替代措施,對於這樣的概念,其實我是抱著相當大的懷疑。

因為現在限制出境和羈押之間其實有相當大的距離,所以我覺得這就涉及比例原則的問題,如果以二審還是被判決有罪的被告來說,無罪推定原則應該稍微讓步,所以在這方面,我們可以對他有比較多的限制。但是就偵查階段來說,因為偵查權的發動其實是屬於檢察官片面的決定,所以對於檢察官所採取的這些保全措施,其實應該給予比較多的法律規範密度,要求他有所限制。

實務上經常出現一個狀況,當我們陪當事人去應訊時,檢察官就不清不楚的交代回去之後不要亂跑,要隨傳隨到之類的,對當事人來說,他是不是真的被明確告知處分限制住居,或是被限制出境?其實當事人也不明白。如果我們去詢問檢察官,通常檢察官會說,你知道我說的就是那個意思,或是以偵查不公開為理由不願意告知。其實就這個部分來說,我們覺得採取令狀原則是一個必要的做法,至少對當事人、對被告來說,他才能明確知道自己受到什麼樣的處分。

當然,我們也比較贊成法官保留原則,今天你可以因為緊急情況做類似緊急、臨時性的措施,但是例如三日之內要向法院提出,如果有法官保留的話,至少比準抗告來得好,雖然準抗告的效果看起來似乎和法官保留很像。但是我們還是希望,限制人民居住、遷徙自由這方面的處分,能夠儘量採取全面的法官保留原則,會比目前用準抗告這種有點類似違章建築的措施來的好一些。

我必須在這邊提出另外一個部分,其實限制出境不只出現在刑事訴訟法,剛才大家也有提到,雖然今天只討論刑事訴訟法的修正,但是我們必須考慮有關規範密度的問題,如果我們對刑事訴訟法做了修正,但是對於其他法律,特別是欠稅方面、行政方面,例如欠稅限制出境這部分沒有做相對應的修正,這樣可能會出現立法的規範密度或是均勻度不夠的問題,所以這部分可能要請大院一併予以考量。以上是我提出的報告,謝謝。

主席:謝謝張律師。各位學者是否需要第二輪發言?如果沒有的話,我們就先請機關代表回應,每人發言時間5分鐘。

先請司法院刑事廳邱副廳長發言。

邱副廳長明弘:主席、各位委員。謝謝大家今天提供的寶貴意見,我謹回應意見如下。關於今天討論的範圍,針對限制出境的部分,就司法院的立場而言,我們覺得範圍應該限縮在刑事案件的限制出境問題,至於行政處分的部分,那部分並不屬於司法院的權責,而且那個問題也挺複雜的,所以我們覺得應該把範圍限制在刑事案件的限制出境問題。

剛才聽了很多大家的寶貴意見,司法院為了因應國是會議的決議,其實也成立刑事程序修法研議委員會,我們討論了各式各樣的刑事訴訟議題,因應司法國是會議的決議,討論相關議題後並做成決議。目前的討論進度是關於再審的修定,這部分討論完之後,就會立刻討論限制出境的修法問題,我們會把今天聽到的意見帶回委員會供委員參考。

關於修法的建議,有人擔心會因此增加法官的工作負擔,其實以我的理解,司法院的立場向來是從對法官工作的理解角度出發,決定是否有必要採納這個修法建議、增加法官的負擔,而不是會不會增加法官的負擔,關於這個問題,司法院是這樣考慮的,所以大家不用擔心司法院會以增加法官負擔而不同意。

剛才聆聽各位的指教,關於限制住居的疑義,其實民國17年刑事訴訟法制定的時候,當時大家是不太出國的,所以就沒有考慮到出國的問題,只有限制住居的規定。至於限制住居的意義,其實當時的想法應該是法院傳喚時要到庭,如果不到庭的話,應該會有不利的結果發生。民國73年的時候,因為已經接近解嚴,所以出國人數變多,導致這個問題浮現,因此才會做成那樣的決議。

依我個人對這個問題的理解,以及對實務的了解,限制住居這樣的概念,其實就是為了保全訴訟程序的進行,所以做了限制住居處分的時候,意思就是被告在開庭的時候應該準時到庭,如果不到庭的話,就會做一些必要的處分。因此在這個時代把限制出境當作限制住居的一種具體方式,我們覺得意義其實是一樣的,事實上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據我的了解,在日本的法規裡面,其實他們的保釋條件也只有限制住居這四個字,至於限制住居之後的具體內容,其實法官也會有具體的宣示。

再來是對於立法修正模式的建議,我們也整理了大家的意見,有人認為應該採取絕對法官保留的模式,就像立法院委員提出的幾個版本,其實大部分都是採絕對的法官保留。再來是相對法官保留的模式,其實就是類似搜索的模式,如果有緊急狀況的話,可以由檢察官先行決定,事後再呈報法院。另外還有一種模式,因為我有看到另一種版本,就是緊急狀況時,檢察官可以先行決定,但是事後一定要由法院准駁,如果法院沒有准駁的話,當然就是不許可。

還有另外一種版本、模式,基本上就是維持現制,但是它也加強現制的規定內容,例如明文規定限制住居的部分,包括限制出境、出海,這些都在法律裡面明白規定。再來就是程序上,要求一定要採取書面的方式,讓受限制出境處分的人知道自己因為什麼原因被限制出境,這樣才方便他提出救濟。再來是如果完全不修法的話,現行法應該落實的問題是什麼?例如剛才很多先進提到,事實上很多被告是到機場才發現自己被限制出境,為什麼會有這樣的狀況發生?

其實如果依照刑事訴訟的程序規定,應該不會發生這種情形,如果它是羈押替代處分的話,都需要經過檢察官、法官訊問之後才可以為之,但是有一種見解是認為,例如入出國移民法第六條,它的限制出境是不需要經過訊問的,尤其是偵查中的案件,可能因此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限制出境,這種不符合刑事訴訟程序的限制出境,我們覺得在實務上應該予以修正,包括司法院和法務部,我們覺得都應該有所要求才對,以上簡單回應。

主席:謝謝邱副廳長。

請法務部檢察司林司長發言。

林司長邦樑:主席、各位委員。今天列席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召開的公聽會,就限制出境法制化問題,針對法務部書面報告做簡要說明。依照今天委員會提供的四個提綱,我們分別做簡單回應,首先是針對限制出境的部分,過去的實務見解是認為,限制出境應解釋為限制住居的一種,這樣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和大法官解釋第443號、第558號以及第641號的意旨是否不相符合?

在這裡,我們還是要加以說明,以現行的實務見解,以及現行實務的運用,就我們的理解,實際上並沒有違憲。也就是說,以現在的實務見解而言,固然最高法院73年度第4次刑庭庭長會議有做出這樣的決議,關於這個決議,我們清楚的知道,限制出境、出海在目前的實務操作上,這是限制住居的一種方法,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其實已經將限制住居納入規範,這樣應該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另外,以現行實務運用的方式來說,檢察官和法官如果要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他必須遵循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和第二百二十八條的相關規定,也就是說,在訊問被告之後,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有羈押的法定事由,但沒有羈押的必要時,才能夠對他做限制出境、出海的處分。其實做了這樣的處分之後,事後還是有相關的救濟程序,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的規定,所以這樣的實務運作模式應該沒有相關違憲的地方,也就是說,對於核心性的審查、法律性的要件部分,應該不會有這樣的問題。

另外,也有專家學者提到第443號和第558號解釋文,就我們看起來,這兩號解釋也沒有特別提到限制出境是不是有違憲的相關問題。至於從比較法分析,也就是我們刑事訴訟法重要參考國家德國和日本的立法例,我們也沒有看到德國和日本將限制出境或限制出海這樣的強制處分,單獨列在刑事訴訟法裡面,德國和日本的釋憲機關,似乎也沒有解釋這樣有違憲或是不妥之處。

另外關於議題二的部分,也就是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是不是應該要明定要件,如剛才所述,其實在現行法,我們是把限制住居解釋成羈押的替代處分,刑事訴訟法已經明文規定,只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和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列的羈押原因,但是沒有聲請羈押必要時,檢察官才能夠對被告為限制住居的處分,因此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其實已經有很詳細規定限制住居的適用要件和門檻。

而限制出境和出海,本質上既然是屬於執行限制住居的方法,法官和檢察官也唯有在符合這三個要件的情況之下,才能夠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和出海的處分,因此我們建議,不需要再另外訂定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的適用要件以及門檻。關於議題三的部分,也就是限制出境要不要訂定次數或時間的問題,這部分本部是贊同檢察官在偵查中的限制出境運用,不應該是毫無節制的。

如果將來有修法,我們會尊重貴委員會討論的結果,但是在修法之前,本部也會要求檢察官審慎運用限制出境。其實針對這樣的提綱,同樣的,司法院在報告當中所提的,如果有做限制的話,會不會反而造成反面的效果?也就是實務操作時,會不會改採羈押做為防逃的措施。

議題四的部分,是否要採取法官保留?我們知道,其實羈押和限制出境兩者的干預強度是不一樣的,人身自由的限制和人身自由的剝奪是不同的,既然干預強度和時間的長短不同,限制出境的部分是否不必和羈押做相同的處理?這是學理的部分。另外在實務的需求部分,其實我們也有提到,如果採法官保留的話,將來在實務上是否會造成一些操作的困難?就如同我們報告第9頁所提的。

最後要提的是,有關限制出境的法制化,這個問題確實非常重要,法務部願意聆聽各位專家學者的意見,但是我們也希望,限制出境這個議題的處理應該經過整體、完整的觀察,就像今天學者專家都有提出來的問題,行政處分型的限制出境是否應該和強制處分型的限制出境併同觀察?如果只單對司法強制處分型的限制出境加以處理,行政處分型的限制出境卻沒有做任何規範,恐怕國民還是會碰到相同的問題,因此我們認為這個問題應該合併處理,並且做完整的觀察,這樣修法應該會比較周延。

再次謝謝召委以及各位專家學者、各位委員的付出和用心,我們願意聆聽大家對這個問題的意見,讓實務操作時更周延,這樣才能夠保障全體國民的權益,謝謝。

主席:謝謝林司長。剛才陳教授有登記第二輪發言,原則上第二輪發言時間是5分鐘。

請前臺灣大學法律學院陳志龍教授發言。

陳志龍教授:主席、各位委員。剛才已經討論得非常清楚,現在最主要的問題,就是限制出境應該分兩個部分,一個是行政法的限制出境,另外一個是刑事法的限制出境。刑事法的限制出境,就像委員會這回提出的版本,其實這個問題關係到未被羈押的保全,也就是當事人以後是否有就審的機會,這個部分其實要再增加一點,就是隨時要審查,而不是沒有審查,這是一個重點。

現在比較重要的,就是行政法的限制出境,例如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欠稅達一定金額就會被限制出境,這其實是非常嚴重的,他們稱這樣的概念為租稅保全,其實這根本就是錯誤的觀念,而且是對人民很不利的概念。這部分只有一個要件,就是金額,超過金額就認定你會跑。其實以這個部分來說,我們都知道刑法和行政法的差別在哪裡,刑法的部分是做自由的限制,還有所謂的財產限制。

至於行政法呢?原則上它不應該做自由限制,而是針對財物的部分,所以行政法的部分應該只針對財物的部分做限制。在國外,行政法的部分不對自由採取限制,如果要對自由採取限制,必須有額外的條件,像德國租稅通則AO第三百二十四條,租稅要做限制出境討論時,必須有一定的逃亡之虞,也就是以後會有追不到錢的疑慮,要有這樣的特殊要件才能限制出境,這就叫目的性要件。

但是我們的稅捐稽徵法並沒有目的性要件,只有一個金額要件,租稅保全是要保全什麼租稅?因為租稅保全,所以不讓他到國外賺錢,這樣怎麼租稅保全?這是租稅毀滅才對。所以它應該叫做租稅逃亡的保全,應該要增加這個要件,如果沒有增加這個要件的話,其實這只是一個沒有目的性的條文,只是片面性的條文,所以臺灣的稅法其實是非常落伍的,稅務機關完全踩著人民的人權,並沒有從人權的觀點思考。

所以租稅沒有保全的問題,只有人會落跑,所以需要保全的問題,為了怕人跑掉,所以包括入出國移民法,都要有目的性條文,也就是這個人有逃亡之虞。就算是羈押,也是要有逃亡之虞,替代的部分也是一樣,但是這部分又沒有逃亡之虞,你們憑什麼把人家關在臺灣呢?這很莫名其妙!你們說為了租稅保全,所以就把所有人都關在臺灣這個無形監獄裡面,這樣當事人根本沒辦法去賺錢。

你們應該要證明他有逃亡之虞,也就是他在海外有一些資產或人緣、關係,有些人根本沒有海外關係,你們卻把人綁在臺灣,這個根本是亂七八糟的條文。這個問題當然不只關係到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還關係到財政委員會,所以財政委員會面對這個問題時也要澈底改變。我們支持這樣的修法,起碼刑事訴訟的部分改了,這樣才能維護人權,但是這件事不能為德不卒,因為還有稅捐稽徵法、入出國移民法,這些都要改。

其實他們非常不尊重法律人,也不尊重大法官解釋,尤其是繳半額的規定,被大法官宣布違憲之後,後來又改了另外一個條文,結果還是可以限制出境,這些人應該加入人權觀念、法治國觀念,所以立法院非常重要,要協助矯正這些觀念。其實有目的性的條文,就是一定要有逃亡之虞,而且必須能夠證明這個要件,否則就不應該隨便限制人民出境,謝謝。

主席:謝謝陳教授精闢的說明。現場還有人要進行第二輪發言嗎?或者機關代表需要再補充、回應?今天真的很感謝大家,對於限制出境的法制化,本席和段宜康委員都有提出一些看法,剛才聽了各位學者的說明,至少大家一致認為要符合法律的明確性原則,如果以現行用最高法院的判決、判例來界定限制出境與否,就法律明確性而言,我們認為的確有所不足。

只是限制出境法制化之後,是否應對期間、次數有所限制?基本上每位學者有不同的意見,有人認為和羈押的期限、期間相同就好,剛才法務部是認為基於偵辦實務,似乎需要更長的時間,陳次長是有做這樣的說明,所以這部分立法時可以再斟酌,如何衡平偵查實務和所謂的人權保護。

最後,針對法官保留這一點,本席認為這是最大的爭執點,因為遇到緊急個案的狀況時,法官保留會不會延宕偵查的急迫性?這是需要再斟酌的。尤其是最後大家所說的,事實上限制出境不是只有強制處分才有,還包括稅捐稽徵法、出入境管理法等等,這部分我們當時提出修正條文時並沒有考慮到,所以針對這個部分,我們也會再思考怎麼做完善的處理。

真的很謝謝大家踴躍出席今天這一場公聽會,大家所提的意見、今天的發言內容以及書面意見都會列入紀錄,刊登在立法院公報,而且我們也會做公聽會的報告,送交本會全體委員和本日出列席的人員參考,今天公聽會到此結束,謝謝各位,現在散會。

散會(11時43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