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9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紀錄

時  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星期五)10時2分

地  點 本院議場

主  席 蘇院長嘉全

秘書 林志嘉

秘書長:出席委員92人,已足法定人數。

主席:現在開會,因程序委員會以本次會議議事日程草案送院會處理,現有民進黨黨團、國民黨黨團及時代力量黨團依本院議事成例,分別對本次會議議事日程草案提出異議,現在進行處理,並截止收案。

先進行報告事項部分,請議事人員宣讀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之提議內容。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議事日程報告事項擬請僅限列下表4案。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議  案  名  稱

1

宣讀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2次會議議事錄。

2

行政院函請審議「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

(密)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國防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該部「科學研究」預算凍結5億元乙案,業經處理完竣,處理結果:相關預算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4

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國防部函為105年度及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副供事業─旅運費」預算二分之一等2案,業經處理完竣,處理結果:相關預算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時代力量黨團提案:

本院時代力量黨團針對第9屆第4會期第13次院會建請增列報告事項共3案,內容如下:

內        容

1.

本院委員林昶佐等17人擬具「宣誓條例第五條、第九條及第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2.

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3.

院時代力量黨團擬具「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 徐永明

主席:請問院會,針對民進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之提議內容,依提案先後順序處理。

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

王委員惠美:(在台下)主席怎麼可以不依議事程序?

主席:才剛宣讀過,你們不聽,不聽的話還要宣讀多少遍?都已宣讀,且各位手上也有。

請問院會,對依民進黨黨團所提報告事項提議通過,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按鈴7分鐘,並分發表決卡。

(按鈴)

主席:現在進行處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採用點名表決。

針對是否採用點名表決,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國民黨黨團提議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5人,贊成者30人,反對者65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國民黨黨團提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30人

林德福  林為洲  李彥秀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張麗善  許淑華  羅明才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Sra Kacaw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廖國棟  王金平  

二、反對者:65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何欣純  柯建銘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重付表決。

現在進行重付表決,贊成國民黨黨團提議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林委員為洲:強取豪奪!農民財產!強取豪奪!堅決反對!官派會長!堅決反對!假官派!真綁樁!橫材舉入灶!強奪水利會!)

(台下:強取豪奪!農民財產!強取豪奪!堅決反對!官派會長!堅決反對!假官派!真綁樁!橫材舉入灶!強奪水利會!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4人,贊成者29人,反對者65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國民黨黨團提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29人

林德福  林為洲  李彥秀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張麗善  許淑華  羅明才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Sra Kacaw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王金平  

二、反對者:65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何欣純  柯建銘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在進行民進黨黨團提議,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民進黨黨團提議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馬委員文君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廖委員國棟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國民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6人,贊成者65人,反對者31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民進黨黨團提議照案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5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何欣純  柯建銘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二、反對者:31人

林德福  林為洲  李彥秀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張麗善  許淑華  羅明才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Sra Kacaw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廖國棟  王金平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重付表決。

現在進行重付表決,贊成民進黨黨團提議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6人,贊成者65人,反對者31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民進黨黨團提議照案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5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何欣純  柯建銘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二、反對者:31人

林德福  林為洲  李彥秀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張麗善  許淑華  羅明才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Sra Kacaw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廖國棟  王金平  

三、棄權者:0人

主席:報告院會,對本次會議議事日程報告事項,院會剛才通過民進黨黨團提議為僅列報告事項共四案,爰此,報告事項其他黨團之提議不再處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針對其他黨團之提議不再處理,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其他黨團之提議不再處理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林委員為洲:強取豪奪!農民財產!堅決反對!)

(台下:強取豪奪!農民財產!堅決反對!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6人,贊成者65人,反對者31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本案通過,其他黨團提議就不再處理。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5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何欣純  柯建銘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二、反對者:31人

林德福  林為洲  李彥秀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張麗善  許淑華  羅明才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Sra Kacaw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廖國棟  王金平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有國民黨黨團要求重付表決。

現在進行本案之重付表決,贊成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6人,贊成者65人,反對者31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本案通過。其他黨團提議就不再處理。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5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何欣純  柯建銘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二、反對者:31人

林德福  林為洲  李彥秀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張麗善  許淑華  羅明才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Sra Kacaw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廖國棟  王金平  

三、棄權者:0人

主席: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事日程報告事項照民進黨黨團提議通過。

繼續處理討論事項部分,我們依下列順序處理:一、民進黨黨團;二、國民黨黨團;三、時代力量黨團之提議處理。

現在處理民進黨黨團討論事項提案一案。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針對第9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議事日程討論事項建請僅限列入下表案。是否有當,請公決案。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附表 9-4-13討論事項

 

議案名稱

1

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邱議瑩等17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及委員何欣純等16人分別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7人及委員許淑華等17人分別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2

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麗芬等23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3

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人工生殖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適應等25人擬具「人工生殖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4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委員洪宗熠等25人分別擬具「社會團體法草案」案

 

5

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一、內政部函送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二、財團法人台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

主席: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提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民進黨黨團提案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8人,贊成者65人,反對者33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民進黨黨團提議照案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5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何欣純  柯建銘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二、反對者:33人

林德福  林為洲  李彥秀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張麗善  洪慈庸  徐永明  許淑華  羅明才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Sra Kacaw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廖國棟  王金平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有國民黨黨團要求重付表決。

現在進行本案之重付表決,贊成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 ,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8人,贊成者65人,反對者33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民進黨黨團提案照案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5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何欣純  柯建銘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二、反對者:33人

林德福  林為洲  李彥秀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張麗善  徐永明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許淑華  羅明才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Sra Kacaw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廖國棟  王金平  

三、棄權者:0人

主席:報告院會,對本次會議議事日程討論事項,院會剛才通過民進黨黨團提議為僅列討論事項共5案,因此討論事項其他黨團之提議就不再處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其他黨團之提議不再處理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100人,贊成者65人,反對者35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5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何欣純  柯建銘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二、反對者:35人

林德福  林為洲  李彥秀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張麗善  洪慈庸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徐永明  李鴻鈞  許淑華  羅明才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Sra Kacaw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廖國棟  王金平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有國民黨黨團要求重付表決。

現在進行本案之重付表決,贊成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5人,贊成者62人,反對者33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2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何欣純  柯建銘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張宏陸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二、反對者:33人

林德福  林為洲  李彥秀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張麗善  洪慈庸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徐永明  李鴻鈞  許淑華  羅明才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Sra Kacaw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廖國棟  

三、棄權者:0人

主席: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事日程討論事項照民進黨黨團提議通過,共列5案,本次會議議事日程確定。

現在進行報告事項。

報 告 事 項

一、宣讀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2次會議議事錄。(全文見本期會議議事錄)

主席:報告院會,針對第4會期第12次會議議事錄,並無委員或黨團提出錯誤或遺漏之處,作以下宣告:第4會期第12次會議議事錄確定。

現在處理報告事項第二案。

二、行政院函請審議「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議事處意見:擬請院會將本案交司法及法制、經濟兩委員會審查。

主席:報告院會,現有邱委員議瑩、吳委員思瑤及李委員昆澤聲明對剛才之表決與民進黨黨團意見一致,列入公報紀錄。

報告院會,針對報告事項第二案現有:一、國民黨黨團有異議,請退回程序委員會重新提出。二、民進黨黨團提議逕付二讀,並請蘇院長召集協商。

現在對報告事項第二案進行表決,表決順序為:一、國民黨黨團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二、民進黨黨團提議逕付二讀,並請蘇院長召集協商。

現在處理國民黨黨團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針對國民黨黨團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國民黨黨團提出點名表決。

現在針對國民黨黨團提出點名表決進行處理,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國民黨黨團所提點名表決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6人,贊成者35人,反對者61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國民黨黨團提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35人

林德福  林為洲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張麗善  李鴻鈞  許淑華  羅明才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Sra Kacaw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高志鵬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王惠美  廖國棟  王金平  

二、反對者:61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何欣純  柯建銘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趙正宇  邱泰源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有國民黨黨團針對是否點名表決提出重付表決。

現在進行重付表決,贊成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7人,贊成者32人,反對者65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國民黨黨團提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32人

林德福  林為洲  李彥秀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張麗善  李鴻鈞  許淑華  羅明才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陳宜民  鄭天財Sra Kacaw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廖國棟  王金平  

二、反對者:65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何欣純  柯建銘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在先針對國民黨黨團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進行表決,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國民黨黨團異議退回程序委員會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7人,贊成者32人,反對者65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國民黨黨團提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32人

林德福  林為洲  李彥秀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張麗善  李鴻鈞  許淑華  羅明才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鄭天財Sra Kacaw   徐志榮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廖國棟  王金平  

二、反對者:65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何欣純  柯建銘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有國民黨黨團針對方才之表決結果要求重付表決。

現在進行重付表決,贊成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7人,贊成者32人,反對者65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國民黨黨團提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32人

林德福  林為洲  李彥秀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張麗善  李鴻鈞  許淑華  羅明才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鄭天財Sra Kacaw   徐志榮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廖國棟  王金平  

二、反對者:65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何欣純  柯建銘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在針對民進黨黨團提議逕付二讀,並請蘇院長召集協商進行表決。

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民進黨黨團提議逕付二讀,並請蘇院長召集協商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7人,贊成者66人,反對者31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本案逕付二讀,並請蘇院長召集協商。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6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何欣純  柯建銘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柯志恩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二、反對者:31人

林德福  林為洲  李彥秀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張麗善  李鴻鈞  許淑華  羅明才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鄭天財Sra Kacaw   徐志榮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廖國棟  王金平  

三、棄權者:0人

主席:宣讀報告事項第3案。

三、(密)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國防部函為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該部「科學研究」預算凍結5億元乙案,業經處理完竣,處理結果:相關預算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主席:本案作以下宣告:本案准予備查。

宣讀報告事項第4案。

四、本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為院會交付處理國防部函為105年度及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決議,凍結「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副供事業─旅運費」預算二分之一等2案,業經處理完竣,處理結果:相關預算准予動支,請查照案。

主席:本案因無書面黨團意見,爰作以下宣告:本案准予備查。

報告院會,報告事項已處理完畢,現有本院委員柯建銘等人針對本次會議議程報告事項第2案院會所作決定,提出復議,並請院會隨即處理。

柯委員建銘等提案:

本院委員柯建銘等人針對第9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議程報告事項第2案院會所作逕付二讀,並請蘇院長召集協商之決定,提出復議,並請院會隨即處理復議動議。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柯建銘

連署人:劉櫂豪  施義芳  李昆澤  林俊憲  鍾孔炤  邱泰源  蘇治芬  張宏陸  陳素月  鄭運鵬  何欣純  吳秉叡  張廖萬堅 黃國書  蔡易餘  蘇震清  劉世芳  余宛如  趙天麟  呂孫綾  吳玉琴  陳曼麗  尤美女  

主席:請問院會,對現在處理復議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採記名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現在處理復議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廖委員國棟:(在台下)很像共產黨,極權主義啦!

黃委員昭順:(在台下)蔡英文不要用這種方式來強姦民意!

賴委員士葆:(在台下)什麼都官派啦!立法委員也官派啦!立法委員讓民進黨派就好了!不要選了啦!立法委員統統民進黨來選。你就立個法,需要加入民進黨才可以選立法委員!各位,這就是一個強盜政府,我們是選皇帝,不是選總統,蔡英文現在是當皇帝,只有皇權沒有民權!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5人,贊成者72人,反對者23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72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何欣純  柯建銘  劉櫂豪  林德福  林為洲  李彥秀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張麗善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二、反對者:23人

羅明才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Sra Kacaw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廖國棟  王金平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繼續處理復議案。報告院會,現在處理復議案。針對本院委員柯建銘等人所提復議案,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採記名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本院委員柯建銘等人提出復議案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王委員育敏:(在台下)每次都只聽,沒有看到書面資料,這是委員的權利,不可以只靠聽,該發的還是要發!

黃委員昭順:(在台下)哪有委員的權利!蔡英文講的算!誰知道院長在講什麼,這是基本要求!

王委員育敏:(在台下)只要各黨團提出的案子,一提出就要印給大家,不可以這樣,每次案子處理完,書面才來!

主席:報告院會,案子都放在各位桌上,請回座!其次,復議案是臨時提出,就算要印也來不及,所以議程就是如此,這不是現在才這樣,本來就一貫照議事規則來處理。

王委員育敏:(在台下)委員會就是這樣子,大家看到書面資料……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88人,贊成者14人,反對者74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復議案不通過,報告事項第2案照原作決定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14人

林德福  林為洲  李彥秀  曾銘宗  蔣乃辛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二、反對者:74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何欣純  柯建銘  劉櫂豪  孔文吉  林麗蟬  張麗善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許毓仁  徐志榮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鄭天財Sra Kacaw   陳宜民  吳志揚  蔣萬安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三、棄權者:0人

主席:針對復議案,現有中國國民黨黨團提出重付表決。

現在進行重付表決。贊成本案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6人,贊成者30人,反對者66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復議案不通過,報告事項第2案照原作決定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30人

林德福  林為洲  李彥秀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張麗善  許淑華  羅明才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Sra Kacaw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廖國棟  王金平  

二、反對者:66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何欣純  柯建銘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楊鎮浯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在進行討論事項,進行討論事項之前,先處理各黨團變更議程之提議並截止收案,依提案先後順序處理。先處理民進黨黨團提議變更議程共一案,請議事人員宣讀提議內容。

民進黨黨團提案

本院民進黨黨團擬請院會將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親民黨黨團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自財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併案請蘇院長召集協商。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柯建銘

主席:請問院會,針對民進黨黨團提議變更議程一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針對本案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採記名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民進黨黨團提案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6人,贊成者65人,反對者31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本案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5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何欣純  柯建銘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二、反對者:31人

林德福  林為洲  李彥秀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張麗善  許淑華  羅明才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Sra Kacaw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廖國棟  王金平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有國民黨黨團針對方才表決結果要求重付表決。

現在針對本案進行重付表決,採記名表決。

現在進行重付表決。贊成民進黨黨團所提變更議程案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重付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6人,贊成者65人,反對者31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多數,作以下宣告:行政院函請審議、國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及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自財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併案請蘇院長召集協商。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65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何欣純  柯建銘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二、反對者:31人

林德福  林為洲  李彥秀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張麗善  許淑華  羅明才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Sra Kacaw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廖國棟  王金平  

三、棄權者:0人

主席:報告院會,現有本院委員柯委員建銘等人針對行政院函請審議國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及親民黨黨團分別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自財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併案請蘇院長召集協商之決議提出復議,並請院會隨即處理復議動議。

柯委員建銘等提案:

本院委員柯建銘等 人,針對第9屆第4會期第13次會議院會所作行政院函請審議「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國民黨黨團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代力量黨團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親民黨黨團擬具「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自財政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併案請蘇院長召集協商之決議,提出復議,並請院會隨即處理復議動議。

提案人:柯建銘

連署人:劉櫂豪  施義芳  李昆澤  林俊憲  鍾孔炤  邱泰源  蘇治芬  張宏陸  陳素月  鄭運鵬  何欣純  張廖萬堅 吳秉叡  黃國書  蔡易餘  蘇震清  劉世芳  余宛如  趙天麟  呂孫綾  吳玉琴  陳曼麗  尤美女

主席:請問院會,現在進行處理復議案,有無異議?(有)有異議。既有異議,交付表決。

現有國民黨黨團提議採用點名表決,針對是否採用點名表決,現在進行表決。

現有民進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採用點名表決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6人,贊成者29人,反對者67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國民黨黨團提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29人

林德福  林為洲  李彥秀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張麗善  許淑華  羅明才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鄭天財Sra Kacaw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廖國棟  王金平  

二、反對者:67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何欣純  柯建銘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許毓仁  徐志榮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三、棄權者:0人

主席:現在國民黨黨團針對是否點名表決要求重付表決。

現在進行點名表決之重付表決。贊成採用點名表決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報告重付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6人,贊成者31人,反對者65人,棄權者0人,點名表決之重付表決贊成者少數,國民黨黨團提議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31人

林德福  林為洲  李彥秀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張麗善  許淑華  羅明才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Sra Kacaw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廖國棟  王金平  

二、反對者:65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何欣純  柯建銘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三、棄權者:0人

主席:針對復議案現在進行處理。

現有民進黨黨黨團要求記名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贊成柯委員建銘等人所提復議案者請按「贊成」,反對者請按「反對」,棄權者請按「棄權」,計時1分鐘,現在進行記名表決。

(進行表決)

主席:針對委員柯建銘等人所提復議案,報告表決結果:出席委員96人,贊成者31人,反對者65人,棄權者0人,贊成者少數,決議:復議案不通過。

表決結果名單

一、贊成者:31人

林德福  林為洲  李彥秀  曾銘宗  孔文吉  林麗蟬  張麗善  許淑華  羅明才  楊鎮浯  費鴻泰  賴士葆  許毓仁  徐志榮  鄭天財Sra Kacaw   陳宜民  蔣乃辛  吳志揚  蔣萬安  馬文君  柯志恩  陳雪生  王育敏  江啟臣  陳超明  黃昭順  顏寬恒  陳學聖  王惠美  廖國棟  王金平  

二、反對者:65人

黃國書  鄭寶清  呂孫綾  何欣純  柯建銘  劉櫂豪  劉建國  尤美女  王定宇  鍾孔炤  陳素月  李麗芬  蔡適應  蔡易餘  施義芳  鄭運鵬  吳秉叡  吳琪銘  周春米  許智傑  林俊憲  邱議瑩  蕭美琴  羅致政  蔡培慧  蘇巧慧  趙天麟  陳亭妃  陳其邁  黃秀芳  陳明文  林靜儀  葉宜津  吳玉琴  林淑芬  蘇震清  楊 曜  余宛如  劉世芳  吳焜裕  高志鵬  趙正宇  邱泰源  李俊俋  陳 瑩  管碧玲  陳賴素美 賴瑞隆  陳歐珀  Kolas Yotaka     洪宗熠  江永昌  段宜康  黃偉哲  林岱樺  吳思瑤  張宏陸  李昆澤  陳曼麗  王榮璋  郭正亮  張廖萬堅 蘇治芬  姚文智  莊瑞雄  

三、棄權者:0人

主席:報告院會,現在處理國民黨黨團提議撤回議程共203案,請議事人員宣讀第一案提議內容。

李委員彥秀:(在台下)抽回來啦!我們沒那麼不要臉啦!……

主席:國民黨黨團將提議變更議程共203案抽回。

國民黨團提案:

本次(第12)院會,本黨團所提變更議程部分全部同意撤回。

提案人:林德福  林為洲  李彥秀

主席:要抽回我們就不予處理,現在休息10分鐘,之後繼續開會。

休息(10時58分)

繼續開會(11時18分)

主席:現在繼續開會。

進行討論事項第一案。

一、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邱議瑩等17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及委員何欣純等16人分別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7人及委員許淑華等17人分別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6430136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委員邱議瑩等17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及委員何欣純等16人分別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7人及委員許淑華等17人分別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1月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716號、第1060703685號、第1060703717號函及106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622號、106年11月1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980號、106年11月22日台立議字第106070422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邱議瑩等17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8人及委員何欣純等16人分別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俊憲等16人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定宇等17人及委員許淑華等17人分別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6年12月4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4會期第1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蔡召集委員易餘擔任主席,除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亦邀請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列席報告及相關機關派員備質詢。

貳、委員邱議瑩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組織犯罪的構成要件須同時符合持續性及牟利性,實難跨越犯罪構成要件之門檻,檢警偵辦及認定資格窒礙難行。更且,部分組織刻意干擾臺灣政治,恐有來自中共幕後操控,透過特定組織干擾臺灣政治,危殆國家安全。而現行條文對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及公務員之失職究責等過於簡略,爰提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參、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組織犯罪之定義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惟司法實務對於組織犯罪是否必須兼具持續性與牟利性甚有疑慮,現行規定構成要件過於嚴苛,不利於司法檢調機關偵辦組織犯罪。再者,中國共產黨政府於幕後操控台灣黑幫分子,介入各種陳抗活動,擾亂社會治安甚至危害國家安全,現行規範顯有漏洞,有修正之必要。爰提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肆、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明定所稱「組織犯罪」須三人以上且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雖然今年三月曾針對本法第二條第一項進行修法明定將組織犯罪定義明確化,除人數明確外,更限定是以明確列舉出的重大犯罪為宗旨之結社。但後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究其意旨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在法條文義解釋上恐將造成須同時符合「持續性」與「牟利性」兩要件才能構成犯罪組織之定義。且實務上,無論是詐騙集團、販毒集團或現有幫派組織,其組成本來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存在,且犯罪行為亦趨於多元,除了脅迫性或暴力性之外,有部分行為是有擾亂、或威嚇打人等,這類行為通常具有持續性,但是不見得有牟利性,故若以現行法律解釋可能無法構成犯罪要件,將無助治安之解決亦無法發揮嚇阻作用。故為避免失去當初將組織犯罪定義明確化、嚴懲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意旨,及日後法條解釋產生疑義,本條文後段確實有再修正必要。爰提案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伍、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組織犯罪」須符合「持續性」及「牟利性」兩要件。惟組織犯罪並非必有牟利性質,為有效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以求組織犯罪定義明確化,並嚴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意旨。爰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及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

陸、委員王定宇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全球各地因交通通訊發達,跨國性的組織犯罪活動仍頻,為各國社會治安及犯罪防治之重點。然現行法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以牟利為目的,對具有持續性但非具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所實施暴力性之仇恨犯罪行為,恐過於狹隘無法處罰;且現行關於制裁假藉其為犯罪組織份子或具有關聯,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之規定,恐造成以「現存有」之犯罪組織為必要之誤會,是有修正之必要;又為加強保護組織犯罪案件之被害人及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偵查、審判,爰增列相關偵訊、審判之保護措施。綜上所述,爰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柒、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要旨:(參閱議案關係文書)

鑑於全球各地因種族、族群間所起之衝突頻仍,不乏具有持續性但非具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實施暴力性之仇恨犯罪(hate crime),故犯罪組織定義為限於以牟利之目的,恐過於狹隘;且現行關於制裁假藉其為犯罪組織份子或具有關聯,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之規定,恐造成以「現存有」之犯罪組織為必要之誤會,是有修正之必要;又為加強保護組織犯罪案件之被害人及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偵查、審判,爰增列相關偵訊、審判之保護措施。綜上所述,爰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

捌、法務部政務次長蔡碧仲報告如次: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奉邀列席貴委員會議審查委員邱議瑩等17人、委員王定宇等18人、委員何欣純等16人、委員林俊憲等16人、委員王定宇等17人、委員許淑華等17人分別擬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代表本部列席說明,並備質詢。謹就上開修正條文草案提供以下意見,敬請參考。

()修正放寬現行法第2條第1項組織犯罪需有牟利性要件之定義

106年4月修正本條組織犯罪之定義,係為配合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以下簡稱公約)之規範內容,而將犯罪組織定義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美國聯邦執法機關對抗組織犯罪最有效之「反勒索及受賄組織法」(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s Act,以下簡稱RICO法)第1962條規定,組織犯罪的構成要件,亦需具有勒索暨恐嚇詐財行為模式(Pattern of Racketeering Activity)或收取非法債權行為(Collection of an unlawful debt)之牟利性要件,顯見組織犯罪定義需有牟利性,亦有所本。

然而,美國RICO法第1962條規定於實務運用上,衍生「非以營利為目的(economic motive)之企業(Enterprise)是否得適用該法」之法律爭議。聯邦最高法院於Nat'l Org.for Women v.Scheidler (1994)案件中,確認RICO法所定義的企業並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之立場(Holding that§1962(c)did not require an economic purpose or motivation, the court reversed the judgment for respondents and remanded.The court held that under§1962(c), a racketeering"enterprise" needed to have no economic interest at stake,but need only be an association in fact that engaged in a pattern of racketeering activity.)。換言之,聯邦最高法院於解釋上有意放寬RICO法的適用範圍,以解決美國犯罪組織猖獗的問題。

反觀我國現況,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建議得參照前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修正並放寬組織犯罪需有牟利性要件之定義。

綜上,贊同委員提案將現行第2條第1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可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然牟利性之組織亦有處罰必要,建議毋庸刪除要件之必要。

()將犯罪組織定義牟利性要件修定為加重處罰之客觀條件,並明定未遂犯處罰之部分

一、將牟利性要件改為加重處罰條件容有疑義

現行法之牟利性,實務上較傾向以「以營利為目的」、「意圖營利」構成要件來理解,不以實際取得利益為必要。惟若改修訂為加重處罰之客觀條件,則必須證明有牟利性之「結果」。然草案規定「犯第1項之罪而有牟利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此處獲得利益者為誰?是指參與犯罪組織整體有牟取利益?或是指犯罪組織其中成員之一有獲得利益?或是指行為人本身獲有利益?尚有疑義。

現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顯係行為犯(舉動犯)之性質,只要行為人有一定行為為要件,不需以行為一定結果發生為要件。倘修正草案第3項加重處罰規定,卻變成結果犯,需舉證有因犯罪而取得利益之牟利結果,是否妥適,亦值斟酌。

現行第3條第2項,應屬有特別身分而加重處罰之「分則加重」,乃另一獨立之罪。而修正草案第3項規定,僅就犯前第1項而有牟利者加重其刑,對犯第2項之罪而有牟利者,無加重規定。於立法體例上,是否適當,併請再酌。

二、明訂處罰未遂犯,恐造成適用條文疑義及查緝、舉證之困難

現行法第3條第1項為行為(舉動犯)之性質,該條第2項,僅因特殊身分之公務員而加重處罰,並未變異行為犯之性質,故於體例上,既是行為或舉動犯,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屬既遂,現行條文第3條第1項、第2項均未處罰未遂犯。依此,草案修正第8項增訂未遂犯之規定,顯與刑法理論有悖。再者,草案第3項,訂定處罰未遂犯,如何認定著手?例如:某甲參與某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尚未開始上班即為警察查獲,依照草案規定,到底是涉犯草案第3條第1項後段?或適用第3條第3項、第8項之未遂犯?因此,草案之修訂,造成實務認定之困難。是第8項之增訂,尚請再酌。

()為確保犯罪組織之活動不會危害國家安全,已有國家安全法、資恐防制法等相關規定可資保障。是否確有增訂「確保國家安全」立法目的之必要性,宜請再酌。

()就公務員洩露組織犯罪防制案件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者應究及未遂或過失等責任,及對於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準用證人保護法規定部分,建議修正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5款規定組織犯罪案件得適用之範圍,即可達到修法保護之原意。

對於公務員或非公務員洩漏、交付檢舉人資料之罰則,證人保護法第16條本有規定,建議修正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5款規定組織犯罪案件得適用之範圍,一則毋須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重複規定,二來對於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得完整適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對被害人等權益保障更為周全。

()現行第3條第5項之規範目的,係為制裁行為人假借其為犯罪組織成員或具有關連,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該條第5項至第7項犯罪之成立,應不以證明該犯罪組織成立或現存在為必要,故修增第3條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不僅強化對民眾之保障,亦得避免偵查實務上舉證之困難,可資贊成。

()增訂於國內及於境外(駐外使館或代表處)遠距視訊取證確有便利性及實效性

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第3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條第1項、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4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為視訊取證之法源依據。檢察官或法官於偵查或審判中,以視訊方式取證,類如偵查庭或審判法庭之延伸。又為鼓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被害人或證人勇於檢舉及作證,增訂得以視訊方式適當隔離訊問,確有必要。又考量偵查實際需要,於被害人或證人在境外時,仿照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透過遠距視訊方式取證,對於偵查案件之保全證據資料確有便利及實效性,贊同草案之修正。

玖、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犯罪組織活動趨於多元,組織犯罪並非必然帶有牟利性質,包含其他不法或危害社會秩序之行為,因此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應納入犯罪組織,爰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第一條及第十一條,均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二條,均照委員王定宇等17人提案通過。

()通過附帶決議1項:

有鑑於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今日(106年12月4日)「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當中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條次調整,亦涉及今日審查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內容。

爰建議本院院會應於不同會次,先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進行二讀及三讀程序,嗣為「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之處理。

拾、爰經決議:

()併案審查完竣,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院會討論時,由蔡召集委員易餘說明。

()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拾壹、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邱議瑩等17人提案

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委員王定宇等17人提案

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

現行條文

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一條 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一條 為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委員邱議瑩等17人提案:

部分組織假藉政黨或反改革為名建立組織,長期在臺灣滋亂鬧事,率爾攻擊不同政治立場者,具強烈之針對性。為防止對臺具有強烈敵意之鄰國,透過特定組織干擾臺灣政治,恐危及國家安全,爰增修文字如條文所示。

審查會:

一、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照委員王定宇等17人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委員邱議瑩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對組織犯罪的構成,須同時符合持續性及牟利性,實難跨越犯罪構成要件之門檻,檢警偵辦及認定資格窒礙難行。

二、司法實務上,許多以眾暴寡、恃強凌弱等惡行惡狀,未必兼具牟利性,尤當今的跨境金流發達,集團詐欺犯罪難以追偵,定罪之日遙遙無期。實有必要修法調整現行之狹隘性定義。

委員王定宇等18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組織犯罪之定義需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司法實務對於犯罪組織是否必須兼具持續性與牟利性甚有疑慮,現行規定構成要件過於嚴苛,不利於司法檢調機關偵辦組織犯罪。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之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現行條文於前次修正增訂第二項規定,顯見「持續性」已非現行條文定性犯罪組織之必要條件。舉重以明輕,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亦不以持續性為必要,否則將有前後項定義互相矛盾之虞。

二、綜上,為避免司法實務見解不一,持續性與牟利性於適用本條例判斷是否為組織犯罪行為時,應為擇一要件而非並存要件。目前中國共產黨政府於幕後操控台灣黑幫分子,介入各種陳抗活動,擾亂社會治安甚至危害國家安全。實務上組織犯罪之特性不必然需有持續性且有牟利性,現行規範對於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要求持續性及牟利性兼具,對於組織犯罪之防制顯有漏洞實有修正之必要。

委員何欣純等16人提案: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究其意旨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在法條文義解釋上恐將造成須同時符合「持續性」與「牟利性」兩要件才能構成犯罪組織之定義。且實務上,無論是詐騙集團、販毒集團或現有幫派組織,其組成本來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存,且犯罪行為亦趨於多元,除了脅迫性或暴力性之外,有部分行為是有擾亂、或威嚇打人等,這類行為通常具有持續性,但是不見得有牟利性,故若以現行法律解釋可能無法構成犯罪要件,將無助治安之解決亦無法發揮嚇阻作用。爰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本條例所規範之目的,乃係為有效防制組織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所杜絕之對象應非以牟利之組織為限,為避免犯罪組織之定義遭「牟利性」此要件架空,應將牟利與否規制於客觀處罰條件,縱無牟利性,仍不應影響犯罪組織之可非難性,爰修正第一項,將牟利性要件刪除,並置入第三條規範。

委員王定宇等17人提案:

一、現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組織之定義,係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定義而修正,並規範組織需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等要件。

二、參諸現行立法說明,因考量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而將牟利性要件修正為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之一。惟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而有修正必要。

三、又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對於組織犯罪之定義本不一致,例如: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所謂組織犯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之集團;其首領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使用暴力、恐嚇或行賄、收買等手段,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為發展犯罪活動或向合法企業滲透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具有擴大新活動領欲至本國邊界外之潛在可能性,且能與其他組之有組織跨國犯罪集團合作」,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歸範以為妥適,爰將現行第一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

四、第二項未修正。

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

一、現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組織之定義,係參酌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公約第二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定義而修正,並規範組織需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等要件。

二、參諸現行立法說明,因考量目前新興組織犯罪崛起,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利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而將牟利性要件修正為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之一。惟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而有修正必要。

三、又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對於組織犯罪之定義本不一致,例如: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第四十七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所謂組織犯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之集團;其首領得以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使用暴力、恐嚇或行賄、收買等手段,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為發展犯罪活動或向法企業滲透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具有擴大新活動領欲至本國邊界外之潛在可能性,且能與其他組之有組織跨國犯罪集團合作」,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歸範以為妥適,爰將現行第一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

四、第二項未修正。

審查會:

一、照委員王定宇等17人提案通過。

(照委員王定宇等17人提案通過)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而有牟利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二項、第三項及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委員林俊憲等16人提案:

一、本條修正。

二、搭配第二條第一項之修正,犯罪組織有牟利行為者,應受非難之程度更甚。牟利不應做為判斷團體是否為犯罪組織之要件,應以牟利作為客觀處罰條件方屬合理之規範,爰新增第三項,將有本條第一項之行為而有牟利者加重其刑。

三、搭配新增第三項之規定,爰修正第八項,針對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加重情形,明定未遂犯之處罰。

委員王定宇等17人提案:

一、現行第五項之規範目的,係為制裁行為人假借其為犯罪組織成員或具有關連,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為強化對民眾之保障及避免誤會現行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六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資週妥。

二、現行第六項、第七項為文字修正,並依序遞移。

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

一、現行第五項之規範目的,係為制裁行為人假借其為犯罪組織成員或具有關連,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為強化對民眾之保障及避免誤會現行規範需以「現存在」之犯罪組織為必要,爰新增第六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資週妥。

二、現行第六項、第七項為文字修正,並依序遞移。

審查會:

一、照委員王定宇等17人提案通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

公務員洩露或交付前項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兩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證人之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一條 前條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為保護檢舉人,對於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附入移送法院審理之文書內。

公務員洩露或交付前項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委員邱議瑩等17人提案:

組織犯罪防制案件之檢舉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應與證人保護法同之,公務員洩露檢舉人之消息、身分資料或足資辨認其物品者,應究及未遂或過失等責任。

審查會:

一、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照委員王定宇等17人提案通過)

第十二條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於偵查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

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

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條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組織犯罪防制案件之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

 

第十二條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於偵查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

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

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條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於偵查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

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

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二條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

委員邱議瑩等17人提案:

第二項修正。

委員王定宇等17人提案:

一、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常因慮及恐將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而拒絕作證,或因懼於面對被告而無法正常及完整的陳述,為鼓勵被害人及證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偵查、審判,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訊問或詰問時,得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

二、隨著電信、網路的自由化與全球化,新興組織犯罪可能因企業、公司化多角經營而趨於集團化、組織化及國際化,考量未來跨境犯罪之偵查實際需要,明定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爰增定第三項。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遞移為第四項。

委員許淑華等17人提案:

一、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常因慮及恐將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而拒絕作證,或因懼於面對被告而無法正常及完整的陳述,為鼓勵被害人及證人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偵查、審判,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之訊問或詰問時,得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

二、隨著電信、網路的自由化與全球化,新興組織犯罪可能因企業、公司化多角經營而趨於集團化、組織化及國際化,考量未來跨境犯罪之偵查實際需要,明定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爰增定第三項。

三、現行第二項規定,遞移為第四項。

審查會:

  1. 一、照委員王定宇等17人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蔡召集委員易餘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一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主席:第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一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於偵查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

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於境外時,得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為訊問、詰問。

檢舉人、被害人及證人之保護,另以法律定之。

主席:第十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二條條文修正通過。」。

現在處理審查會通過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有鑑於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今日(106年12月4日)「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當中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條次調整,亦涉及今日審查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之內容。

爰建議本院院會應於不同會次,先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進行二讀及三讀程序,嗣為「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條文修正草案」之處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以上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二案。

二、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李麗芬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6450230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本院委員李麗芬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1月0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694號、106年10月0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10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本院委員李麗芬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本院委員李麗芬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5次會議、第1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12月7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第1次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二委員會聯席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林召集委員靜儀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保護服務司司長張秀鴛、醫事司專門委員劉玉菁、法規會專門委員徐子惠、國民健康署署長王英偉、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法官張筱琪、法務部參事劉英秀、檢察司主任檢察官許鈺茹、內政部警政署防治組副組長侯木川、經濟部商業司專門委員莊文玲、教育部終身教育司副司長顏寶月、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副組長李黛華、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臺與內容事務處簡任視察林慧玲、平臺事業管理處技士劉琬琪等分別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委員李麗芬說明提案要旨:

鑑於民國104年2月4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經總統公布,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在防制、消弭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事件上,有一定的保護程度,然細究條例內容,對於兒少保護尚非全面及不敷實務需要;據此針對被害兒少經評估為不付安置,個案交由父母、監護人保護教養時,仍應提供輔導處遇;在本條例第四章的罰則部分,不論處以罰緩或刑責皆需實施輔導教育。並因應網路迅速發展,於知悉有害兒少資訊時,增訂網際網路提供業者通知警察機關之責,爰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茲將詳細情形說明如下:

()為強調兒少在性剝削活動之被害人地位,從保護的立場出發,將其中之一的性剝削行為定義由「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修正為「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修正條文第二條)

()鑑於兒童或少年出入娛樂場所,有遭受性剝削之虞,應賦予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的通報義務,俾使兒少保護網絡更嚴密。(修正條文第七條)

()現今資訊發達,以致兒少色情四處流竄,為確保通報之即時性,達到保護兒少免於性剝削,網際網路平臺提供業者,如知悉有害兒少資訊,應通知警察機關。(修正條文第八條)

()當被害兒少經評估為不付安置,個案交由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教養時,增訂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就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三條觀之,兩條文規範對象重疊、規範內容重疊,輔導期限卻不一致,為避免本條例難謂一貫,造成運作上徒生窒礙,爰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修正,刪除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增訂主管機關對於遭受性剝削之兒少因安置期滿者,應協助返家準備,並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半年;屆期返家及裁定停止安置者應續予追蹤輔導,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三十條)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肯認加害人有受輔導教育之必要,增訂輔導教育之實施。(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一條)

()為防杜實務上各種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犯罪行為樣態,故配合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明定罰則。並為兼顧罰則衡平,將利用不法手段達成前述目的者之刑度提高為三年以上,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四、委員陳亭妃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鑑於少數短期補習及進修教育補習班發生性侵害、性騷擾行為之憾事頻傳,造成社會對於亟少數補習教師的劣行令人痛心。是以,為使我國補教及進修教育環境之監督機制更加完備,致中央和地方教育單位及所有補習班業者負起把關責任。爰修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七條」條文,增修「防狼師條款」,即本法第四章(罰則)之犯罪確定者相關資料,除了應該通報中央社政機關予以核備及彙整,建立及管理電子資料庫之外,並須提供警政、社政、教育及各級政府機關,以及補習及進修教育機構、社會公正人士、教育團體指定專人辦理公開查閱作業,以保障優良補教老師之授課權益,杜絕不適任狼師入侵補教與進修相關行業,使家長們安心將孩子們送去學習進修。

五、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就各委員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

()李委員麗芬、何委員欣純等23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1.有關為強調兒少在性剝削活動之被害人地位,酌修第2條第1項第4款行為定義文字,避免出現「從事……工作」等用詞,尚符合本條例立法精神,本部予以尊重。(修正條文第二條)

2.增列「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為責任報告人員,建請經濟部表示意見。(修正條文第七條)

3.明訂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電信事業知有本條例第四章情事應通知警察機關,建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內政部警政署表示意見。(修正條文第八條)

4.為明確賦予主管機關應協助被害人銜接返家生活之權責,於個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無安置必要交付家長時、經法院裁定不付安置時、或經安置期滿時,均增列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進行至少半年之輔導處遇之規定,本部予以尊重。(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

5.有關增列提供續予追蹤輔導之服務對象,以維兒少權益,本部配合辦理。(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6.增訂觀覽兒童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而支付對價者須接受輔導教育之規定,原則上符合預防行為人再犯之政策目標。(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7.有關將「利用兒童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侍應工作者」之行政處罰修改為「以不法手段或意圖營利而使兒少為前述行為者」之刑事處罰,為能涵括各式違法樣態,建議保留現行條文,有關刑事處罰則另立一條,至於增列之刑事罰涉及刑度與其他法規之衡平性,建請司法院、法務部等機關表示意見。(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8.行為人違反前開刑事處罰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應接受輔導教育,本部配合辦理。(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陳委員亭妃等16人擬具「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

1.有關本條第一項增列「補習及進修教育機構人員」為責任通報人員,為避免與「教育人員」範圍重疊,建議酌修為「短期補習教育人員」。本案建請教育部表示意見。

2.有關建立犯罪確定者相關資料庫及查閱事宜,查現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九條、短期補習班不適任人員認定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草案第六條規定,教育主管機關為查詢短期補習班人員有無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之情事,於每年一月十日、三月十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九月十日前,應將短期補習班人員名冊,函送法務部查詢,考量現行機制已建立,爰建議免於本法另訂。

六、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逐條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臚列如下:

()維持現行條文:第十六條。

()照案通過:第二條、第十九條及第四十四條。

()修正通過:

1.第七條:依委員李麗芬等23人之提案,修正後通過,於第一項增列之「電子遊戲場從業人員、」後,復增「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

2.第八條:

(1)條文修正部份:第一項首句後半段「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情事,」起至該項末等文字,修正為:「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2)立法說明配合修正:將原列之第6至第8句文字,修正為「如知悉有害兒少身心健康之網路資訊而涉嫌犯罪行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移除網頁內容及證據保全,」。

3.第十五條:依委員李麗芬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1)第二項末句「,為下列處置前」前,增列一句:「,經列為保護個案者」。

(2)增列第三項:「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

(3)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將句首「前項」二字,修正為「前二項」。

(4)原增定之第四項,予以刪除。

4.第二十一條:依委員李麗芬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1)第一項首句,修正為「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第三句及第四句修正為:「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

(2)第四項首句「因安置期滿、免除或停止安置者」,修正為「因免除、不付或停止安置者」;末兩句文字:「,並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半年」,予以刪除。

5.第二十三條:將第一項末句之「半年」,修正為「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止」。

6.第三十條:

(1)第一項首句「……續予追蹤輔導」,修正為「……進行輔導處遇及追蹤」。

(2)第一項第五款,予以刪除;原第六、第七款,移列為第五、第六款。

(3)第二項首句「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修正為「前項輔導處遇及追蹤」。

7.第四十五條:依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1)增列第一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內容照列。原提案第一至第四項,遞移改列為第二至第五項。

(2)第二項第三句「處三年以下」,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三項第三句「處三年以上」,修正為「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8.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句「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輔導處遇者」,修正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輔導處遇及追蹤者」。

9.第五十一條:第一項首句「犯第三十一條」等字後,新增「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等字。

()通過附帶決議1項:

有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0條所稱輔導處遇及追蹤,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之提供,請衛生福利部督促直轄市、縣(市)政府落實辦理。

提案人:吳玉琴  林靜儀  李麗芬  鍾孔炤  

七、爰經決議:

()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林召集委員靜儀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委員李麗芬等23人提案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委員李麗芬等23人提案:

    我國於104年修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新法強調兒童及少年在性剝削活動之被害人地位,從保護的立場出發,爰將本條第一項第四款性剝削行為之定義修正為「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以求周延。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七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七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七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補習及進修教育機構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第四章之犯罪確定者相關資料,應通報中央社政機關予以核備及彙整,並建立及管理電子資料庫,以提供警政、社政、教育及各級政府機關,以及補習及進修教育機構、社會公正人士、教育團體指定專人辦理公開查閱作業。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第七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委員李麗芬等23人提案:

一、鑑於兒童或少年出入娛樂場所,恐因其身心發展未臻成熟而在遊樂之時有遭受性剝削之虞;又娛樂場所的工作人員熟悉該場所事務且以此為職業內容,較易發覺,應賦予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同等其他專業人員之通報義務,俾使兒少保護網絡更嚴密。

二、本條例第一項所稱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員或從業人員。

委員陳亭妃等16人提案:

一、修正本條文。

二、鑑於少數短期補習及進修教育補習班發生性侵害、性騷擾行為之憾事頻傳,造成社會對於亟少數補習教師的劣行令人痛心。是以,為使我國補教及進修教育環境之監督機制更加完備,致中央和地方教育單位及所有補習班業者負起把關責任。爰修正本法第七條條文,增修「防狼師條款」,即犯罪確定者相關資料,除了應該通報中央社政機關予以核備及彙整,建立及管理電子資料庫之外,並須提供警政、社政、教育及各級政府機關,以及補習及進修教育機構、社會公正人士、教育團體指定專人辦理公開查閱作業,以保障優良補教老師之授課權益,杜絕不適任狼師入侵補教與進修相關行業,使家長們安心將孩子們送去學習進修。

審查會:

一、本條文依委員李麗芬等23人之提案,修正後通過。

二、為將網咖納入本條之規範,於第一項增列之「電子遊戲場從業人員、」後,復增「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

(修正通過)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情事,應通知警察機關後,先行移除該資訊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並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第八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並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委員李麗芬等23人提案:

    現今資訊發達,以致兒少色情四處流竄,為確保通報之即時性,達到保護兒少免於性剝削、保障兒少上網安全,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如知悉有害兒少身心健康之網路資訊而涉嫌犯罪行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移除網頁內容及證據保全,而得與後續相關資料之調查順利接軌。

審查會:

一、為定明通知警察機關之時間點,將第一項首句後半段「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情事,」起至該項末等文字,修正為:「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二、本條之立法說明配合修正,將原列之第6至第8句文字,修正為「如知悉有害兒少身心健康之網路資訊而涉嫌犯罪行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移除網頁內容及證據保全,」。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

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第十五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為處置,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半年。

 

第十五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委員李麗芬等23人提案:

一、依據本條文規定,明定應進行處遇評估,採多元處置方式,遂視個案情形交由父母、監護人保護教養,惟經社工評估父母或監護人之照顧功能不彰時,應優先考量是否有兒少認識及信任之合適親屬,爰加入「親屬」選項成為處遇之一;其不適於交由父母、監護人或親屬保護教養者,則安置於適當場所或提供其他協助措施。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無安置必要者,不表示不需要服務,輔導處遇的提供,在兒童或少年返家後,瞭解兒少適應情況、連結必要資源,提供其支持,助於穩定家庭功能的正常運作。

三、爰增訂第四項,當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兒少性剝削被害人偵訊並完成家庭功能評估表後,以符合兒童或少年之最佳利益,在二十四小時內評估其家庭功能為不付安置,個案交由父母、監護人、親屬保護教養或為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半年。

審查會:

一、本條文依委員李麗芬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第二項末句「,為下列處置前」前,增列一句:「,經列為保護個案者」。

三、增列第三項:「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將句首「前項」二字,修正為「前二項」。

五、原增定之第四項,予以刪除。

(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前段或第二項前段規定不付安置者,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半年。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二項裁定前,得繼續安置。

委員李麗芬等23人提案:

一、在牽涉兒少的相關權利時,應該以兒少為主體與其最佳利益來考量、以孩子為中心去了解,故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有關兒童及少年保護安置,是以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等方面進行評估,而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得為交付對象,賦予法院更多元之裁定考量。

二、據此,在安置期間,如果被害兒童的父母足以承擔照顧責任、被害兒童已經可以自立生活或其家庭原有人際網絡已經復原,便得將保護安置機制轉向家庭處遇、社區照顧;惟此際不表示兒少不再需要服務,輔導處遇的提供在於確保兒少得以在家庭、社群中健全成長。

三、爰增訂第五項,當主管機關依職權在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經評估不付安置;或法院於受理主管機關所提出之安置聲請後,裁定不付安置者,個案交由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教養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半年。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

第十九條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

 

第十九條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輔導。但有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情形者,不在此限。

委員李麗芬等23人提案:

一、查現行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訪視輔導。就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三條觀之,兩條文規範對象重疊、規範內容重疊,輔導期限卻不一致,恐造成社工人員實務上操作的混亂,而僅得擇優處理;並且不同縣市也有不同執行模式,將有無法完備兒少被害人保障的疑慮。

二、為避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難謂一貫,造成運作上徒生窒礙,爰配合第二十三條之修正,刪除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一條 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因免除、不付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第二十一條 被害人經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安置。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安置期滿、免除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並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半年。

 

第二十一條 被害人經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安置。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因免除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委員李麗芬等23人提案:

    第四項增訂被害人於「安置期滿」時,主管機關除應負起協助被害兒童銜接家庭的責任外,並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半年。

審查會:

一、本條文依委員李麗芬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第一項首句,修正為「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第三句及第四句修正為:「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

三、第四項首句「因安置期滿、免除或停止安置者」,修正為「因免除、不付或停止安置者」;末兩句文字:「,並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半年」,予以刪除。

(修正通過)

第二十三條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第二十三條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半年。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第二十三條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輔導,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委員李麗芬等23人提案:

一、當受性剝削之被害兒童交付家長輔導時,主管(保護)機關仍必須進行追蹤,負起監督之責,並非僅由家長概括承受。

二、主管(保護)機關亦非僅僅拜訪即可,還需評估觀察父母認知的狀態、父母的特質、功能以及家庭的資源。綜上,並為配合本條例之全文統一修正,爰將社會工作人員「前往訪視輔導,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止。」修正為「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半年。」

審查會:

    輔導處遇期間仍維持現行規定,將第一項末句之「半年」,修正為「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止」。

(修正通過)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進行輔導處遇及追蹤,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屆期返家者。

四、經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者。

五、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六、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輔導處遇及追蹤,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續予追蹤輔導,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屆期返家者。

四、經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者。

五、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續予追蹤輔導,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四、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委員李麗芬等23人提案:

一、款次變更,本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為新增;第六款及第七款由原條文移列。

二、為妥適提供被害人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爰增列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情形,俾資周延。

審查會:

一、第一項首句「……續予追蹤輔導」,修正為「……進行輔導處遇及追蹤」。

二、第一項第五款,予以刪除;原第六、第七款,移列為第五、第六款。

三、第二項首句「前項追蹤輔導及協助」,修正為「前項輔導處遇及追蹤」。

(照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第四十四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第四十四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李麗芬等23人提案: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肯認加害人有受輔導教育之必要,爰比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於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除處以罰鍰外,增訂「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十五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五條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四十五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委員李麗芬等23人提案: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僱用或誘迫兒童及少年從事第四十七條色情等場所之侍應或從事危險、不正當或其他足以危害或影響其身心發展之工作;並於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設有罰則,其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五條之規範目的相同,故刪除原規定。

二、另為防杜實務上各種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犯罪行為樣態,故配合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性剝削定義規定,於本條明定罰則。

三、為兼顧罰則衡平,將第二項有關「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之刑度提高為三年以上,並得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第三項對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至第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第四項明定前三項之未遂犯亦罰之。

審查會:

一、本條文依委員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

二、增列第一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內容照列。原提案第一至第四項,遞移改列為第二至第五項。

三、第二項第三句「處三年以下」,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第三項第三句「處三年以上」,修正為「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通過)

第四十九條 不接受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致兒童或少年不接受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輔導處遇及追蹤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九條 不接受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致兒童或少年不接受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輔導處遇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九條 不接受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致兒童或少年不接受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之輔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委員李麗芬等23人提案:

    為配合本條例全文「輔導處遇」之增訂,考量文字一致性及所對應之各該法規項次,爰將本條第二項修正,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督促配合,致兒童或少年不接受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輔導處遇者,處以罰鍰。

審查會:

  配合第十五、第十六及第三十條條文之修正,將第二項第三句「第十五條第四項、第十六條第五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輔導處遇者」,修正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輔導處遇及追蹤者」。

 

(修正通過)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四十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委員李麗芬等23人提案:

    為配合本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修正,爰增訂「犯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審查會:

  第一項首句「犯第三十一條」等字後,新增「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等字。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林召集委員靜儀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二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二、利用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

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七條。

第 七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移民管理人員、移民業務機構從業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就業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有本條例應保護之兒童或少年,或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第五條所定機關或人員報告。

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席:第七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八條。

第 八 條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電信事業知悉或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其他機關、主管機關而知有第四章之犯罪嫌疑情事,應先行移除該資訊,並通知警察機關且保留相關資料至少九十天,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前項相關資料至少應包括本條例第四章犯罪網頁資料、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

主席:第八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

一、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

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

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

前項被害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

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主席:第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第十六條維持現行條文。

宣讀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

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

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前項第一款後段不付安置之被害人,於遣返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委託或補助民間團體續予輔導,移民主管機關應儘速安排遣返事宜,並安全遣返。

主席:第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四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二十歲為止。

被害人於安置期間年滿十八歲,經評估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得繼續安置至期滿或年滿二十歲。

因免除、不付或停止安置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該被害人及其家庭預為必要之返家準備。

主席:第二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經法院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三款裁定之被害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輔導處遇,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十八歲止。

前項輔導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為難收輔導成效者或認仍有安置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及敘明理由,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接受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請求,聲請法院為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裁定。

主席:第二十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被害人進行輔導處遇及追蹤,並提供就學、就業、自立生活或其他必要之協助,其期間至少一年或至其年滿二十歲止:

一、經依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處遇者。

二、經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不付安置之處遇者。

三、經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屆期返家者。

四、經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者。

五、經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安置期滿。

六、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裁定安置期滿或停止安置。

前項輔導處遇及追蹤,教育、勞動、衛生、警察等單位,應全力配合。

主席:第三十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四條  觀覽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支付對價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主席:第四十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五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席:第四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十九條。

第四十九條  不接受第二十九條規定之親職教育輔導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因未善盡督促配合之責,致兒童或少年不接受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規定之輔導處遇及追蹤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主席:第四十九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  犯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經判決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實施四小時以上五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

前項輔導教育之執行,主管機關得協調矯正機關於犯罪行為人服刑期間辦理,矯正機關應提供場地及必要之協助。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輔導教育,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主席:第五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宣讀經過二讀之條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修正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通過。」。

繼續處理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

附帶決議:

有關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0條所稱輔導處遇及追蹤,得包括家庭功能評估、親職教育、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與維護兒童及少年或其他家庭正常功能有關之協助及福利服務方案之提供,請衛生福利部督促直轄市、縣(市)政府落實辦理。

主席:請問院會,對審查會所作之附帶決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報告院會,本案完成立法程序後有委員登記發言,每位委員發言時間為2分鐘。請李委員麗芬發言。

李委員麗芬:(11時49分)主席、各位同仁。104年立法院修正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正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這對兒少保護真的立下一個很重要的里程碑。但是施行到現在還有一些條文不足之處,因此,此次針對現行實務工作者及專家學者的意見,再度提出修正條文草案,期盼對我國兒少保護更為周全。這次承蒙民間團體和專家學者的協助,還有很多關心兒少權益的立委同仁支持,讓我們可以持續為性剝削兒少的權益保障而努力。

此次修法的重點如下:第一、增訂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從業人員之通報義務、明確警察機關協助處理網路上危害兒少身心健康資訊的責任。

第二、經評估沒有安置必要的兒少,還是需要社工相關協助,例如就學、職業訓練以及家庭重建之需求。因此,此次提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進行輔導處遇及追蹤。

第三、現行以媒介容留等人流處置的手段利用、逼迫兒少從事坐檯陪酒之行為人,本法未定有任何罰則,故此次增訂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犯罪行為樣態之刑事處罰,並增加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等手段逼迫兒少從事坐檯陪酒之刑度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期盼此次修正之條文,能讓每位遭受性剝削的兒少能夠受到完全的保護和支持,更重要的是要讓我們的孩子都能免於性剝削的傷害,這是我們每一個人的責任。

主席:所有登記發言的委員均已發言完畢。

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人工生殖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蔡適應等25人擬具「人工生殖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6450230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行政院函請審議「人工生殖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蔡適應等25人擬具「人工生殖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10月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955號函、105年5月18日台立議字第1050702863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人工生殖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蔡適應等25人擬具「人工生殖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人工生殖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蔡適應等25人擬具「人工生殖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3次會議、第9屆第1會期第12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兩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及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6年12月7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司法及法制二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林召集委員靜儀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法務部參事劉英秀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部分條文,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且追徵、抵償之規定均已自從刑之種類刪除;另依同日修正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本次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為配合刑法部分條文及其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之修正,爰擬具「人工生殖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修正草案,刪除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

四、委員蔡適應等25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針對行政院及其直轄機關於101年起陸續完成組織改造,其他未完成組織因立法院第九屆立委改選後,相關組織法草案屆期不連續,審議重新歸零,立法院新會期又面臨新政府入閣,短期內無法完成政府組織改造,爰此特提出「人工生殖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已通過組改機關名稱予以修正。茲將詳細形說明如下:

()行政院及其直轄機關於101年起陸續完成組織改造,分別有主計總處、人事行政總處、消費者保護處等,令直轄機關完成組改亦有文化部、勞動部、科技部、衛福部、國家發展委員會等。

()其他未完成組織改造機關,相關組織法草案因立法院第九屆立委改選後,法案審議屆期不連續,重新歸零,須由行政院再重新提出。而立法院新會期又面臨520後新政府入閣,短期內無法完成行政組織改造,爰此,特提出《人工生殖法》第三條修正案,將已通過組改機關名稱予以修正。

五、衛生福利部部長陳時中就行政院提案及委員提案分別提出說明:

()行政院「人工生殖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修正草案」:

1.修正重點:配合中華民國刑法已將「沒收」修正為主刑,且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爰刪除人工生殖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沒收、追徵、抵償」規定。

2.本部意見:

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第三十八之一條第三項有「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查現行「人工生殖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爰配合刪除回歸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蔡委員適應等25人擬具「人工生殖法第三條修正草案」:

1.修正重點:針對行政院及其直轄機關於101年起陸續完成組織改造,其他未完成組織因立法院第九屆立委改選後,相關組織法草案屆期不連續,審議重新歸零,立法院新會期又面臨新政府入閣,短期內無法完成政府組織改造,爰此特提出「人工生殖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將已通過組改機關名稱予以修正。

2.本部意見:有關委員提案第3條修正草案,可使民眾於閱覽法規時,知悉新機關名稱,符合法律明確性,本部敬表支持。

六、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行政院函請審議「人工生殖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蔡適應等25人擬具「人工生殖法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均照案通過。

七、爰經決議:

()本2案審查完竣,合併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召集委員林靜儀補充說明。

八、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人工生殖法第三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蔡適應等25人提案

現行法

說明

(照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一、行政院及其直轄機關於101年起陸續完成組織改造,分別有主計總處、人事行政總處、消費者保護處等,令直轄機關完成組改亦有文化部、勞動部、科技部、衛福部、國家發展委員會等。

二、其他未完成組織改造機關,相關組織法草案因立法院第九屆立委改選後,法案審議屆期不連續,重新歸零,須由行政院再重新提出。而立法院新會期又面臨520後新政府入閣,短期內無法完成行政組織改造,爰此,特提出人工生殖法第三條修正案,將已通過組改機關名稱予以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一條 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一條 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則現行第二項規定「所得之財物沒收之」,不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第二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三、第一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人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教唆犯及幫助犯罰之。

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十六條 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人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教唆犯及幫助犯罰之。

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三十六條 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人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教唆犯及幫助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者,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一、刪除第三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說明一及二。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審查會:

本條文照提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林召集委員靜儀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三條。

人工生殖法第三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 三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一條  意圖營利,從事生殖細胞、胚胎之買賣或居間介紹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主席:第三十一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六條  以詐欺或脅迫之方式使人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教唆犯及幫助犯罰之。

本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主席:第三十六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人工生殖法修正第三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本案作以下決議:「人工生殖法第三條、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四案。

四、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委員賴瑞隆等16人及委員洪宗熠等25人分別擬具「社會團體法草案」案。

主席:現在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內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發文字號:台立內字第106400174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社會團體法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社會團體法草案」、委員洪宗熠等25人擬具「社會團體法草案」,業經併案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0月3日台立議字第1060702280號、106年10月25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627號、106年11月01日台立議字第1060703706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

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社會團體法草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擬具「社會團體法草案」、委員洪宗熠等25人擬具「社會團體法草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報告;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5次會議報告,均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10月16日舉行第9屆第4會期內政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11月27日第9屆第4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11月29日第9屆第4會期內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將本案等提出審查,邀請內政部部長葉俊榮(11月29日由內政部政務次長花敬群代理)說明提案要旨,另請司法院、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勞動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文化部、科技部、國家發展委員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僑務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派員列席備詢,會議由賴召集委員瑞隆擔任主席。

三、行政院提案要旨:

現行社會團體之組織及運作係受人民團體法規範,該法雖歷經多次修正,惟其內容仍係以高度管制思維,管理以推展公益為目的之社會團體,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等解釋認為相關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考量蓬勃發展之社會團體為臺灣社會之重要資產,政府應給予相關培力措施,另鑒於社會團體與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之屬性不同,爰將人民團體法有關社會團體之組織及運作部分單獨制定社會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規範,連同已在立法院審議中之「政黨法」草案及規劃研議中之「職業團體法」草案如均完成立法,人民團體法將予以廢止,一法多制之缺失即可改善。

為積極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除將社會團體之設立由原許可制改為登記制外,在管理面則予鬆綁採低度規範,尊重團體自治,給予相關促進措施,同時強化公共監督,以期提供人民更寬廣之自由結社環境,並使本法成為促進社會團體發展之動力,進而活絡市民社會,爰擬具本法草案,其要點如下:

()成立社會團體由「許可制」改採「登記制」

1.登記為社會團體之辦理期限、方式、應備文件及應登記事項。(草案第七條)

2.不予登記為社會團體之例外情事。(草案第九條)

3.登記為社會團體後辦理法人登記之相關事宜,以及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治理鬆綁,尊重團體自治

1.負責人、理事、監事職稱、選任方式、會員資格、會議召集人不為召集時之處理方法,以及會員代表之名額、選區之劃分、任期、選任及解任等事項,由社會團體於章程自行規範。(草案第八條)

2.社會團體置負責人一人及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負責人、理事、監事之任期最長為四年,除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但負責人之連任,以一次為限。(草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財務資訊公開,強化公共監督

1.社會團體之年度收入決算數或資產總額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草案第二十六條)

2.社會團體就應登記事項、相關會議紀錄、年度預決算、工作計畫與報告、接受補助、捐贈及支付獎助、捐贈之名單清冊等資訊,應主動公開;另經費來源僅為入會費、常年會費,且年度收入決算數或資產總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得不公開會議紀錄與年度預決算、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等資訊。(草案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

()促進完成登記之社會團體發展,提供培力措施

1.社會團體得依法減免稅捐。(草案第二十八條)

2.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運用公有空間,提供社會團體會務或業務發展使用。(草案第二十九條)

3.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得編列年度預算辦理相關教育訓練、獎勵及其他培力措施。(草案第三十條)

四、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要旨:

()第一章:總則。明定社會團體採登記制、其名稱之規範、地方性與全國性社會團體之人數下限。(草案第一條至第五條)

()第二章:登記。登記社會團體之方式、期限、應備文件、圖記、章程應載明事項、不予登記之例外情事、登記事項之變更,與社會團體之解散。(草案第六條至第十三條)

()第三章:會務。社會團體負責人、理事、監事之人數、任期、選舉,社會團體會員大會之召開、決議,與理監事會議之召開。(草案第十四條至第二十二條)

()第四章:財務。社會團體之經費、財務報表。(草案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六條)

()第五章:促進。社會團體享稅捐減免與主管機關之獎勵措施。(草案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

()第六章:管理。社會團體應主動公開之事項、主管機關之查核及處置,與社會團體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草案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六條)

()第七章:附則。國際性非政府組織授權辦理之社會團體之規範,與施行日期。(草案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

五、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要旨:

現行社會團體之組織及運作係受人民團體法規範,該法歷經多次修正,卻仍舊以管制思維在管理社會團體,不利社會團體之發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等解釋認為相關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基於此,考量社會團體為臺灣社會之重要資產,政府應給予相關培力措施。另有鑑於社會團體與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之屬性不同,爰將人民團體法有關社會團體之組織及運作部分單獨制定社會團體法規範,連同已在立法院審議中之「政黨法」草案及規劃研議中之「職業團體法」草案如均完成立法,人民團體法將予以廢止,即可改善一法多制之缺失。

為彰顯憲法第十四條所賦予人民自由結社之基本權利,促進社會團體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將社會團體之設立由許可制改為登記制,以提供人民更自由的結社空間,同時強化公共監督,提高團體之責信度與透明度,使本法成為社會團體運作之動力,有助活絡公民社會發展。爰擬具本法草案,其要點扼要說明如下:

()第一章(總則)

1.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彰顯憲法賦予人民自由結社之基本權利,並促進社會團體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之普世價值。(草案第一條)

2.依本法所稱之社會團體係基於志趣、信仰、地緣或血緣之相同而組成之團體,以實現個人理想、推展公益為目的,明定其定義。(草案第二條)

3.社會團體區分為全國性及地方性二類。(草案第五條)

4.已明定社會團體之名稱,不得與其他社會團體名稱相同,不須強制地方性社會團體需冠以地方自治團體名稱。(草案第六條)

()第二章(登記)

1.成立社會團體由「許可制」改採「登記制」,明定登記為社會團體之辦理期限、方式、應備文件及應登記事項。(草案第七條)

2.負責人、理事、監事職稱、選任方式、會員資格、會議召集人不為召集時之處理方法,以及會員代表之名額、選區之劃分、任期、選任及解任等事項,由社會團體於章程自行規範。(草案第八條)

3.不予登記為社會團體之例外情事,若有非依公益為設立目的、或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於選任理監事後三個月進行。但為鼓勵社會團體登記,以達行政管理目的。倘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期限辦理登記之社會團體,應給予補辦登記之機會。(草案第九條)

4.登記為社會團體後辦理法人登記之相關事宜,以及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草案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第三章(會務)

1.社會團體置負責人一人及理事、監事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負責人、理事、監事之任期最長為四年,除章程另有規定外,連選得連任,但負責人之連任,以一次為限。(草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2.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規或章程時,會員(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有違反法規或章程者,無效。(草案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第四章(財務)

1.社會團體僅得辦理符合章程所定宗旨與任務之相關業務,並應以公益為目的。為防止社會團體藉公益之名圖私利之弊,爰明定禁止其為分配盈餘之行為。(草案第二十五條)

2.社會團體之年度收入決算數或資產總額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草案第二十六條)

()第五章(促進)

1.社會團體得依法減免稅捐。(草案第二十八條)

2.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運用公有空間,提供社會團體會務或業務發展使用。(草案第二十九條)

3.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得編列年度預算辦理相關教育訓練、獎勵及其他培力措施。(草案第三十條)

()第六章(管理)

1.社會團體就應登記事項、相關會議紀錄、年度預決算、工作計畫與報告、接受補助、捐贈及支付獎助、捐贈之名單清冊等資訊,應主動公開;另經費來源僅為入會費、常年會費,且年度收入決算數或資產總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得不公開會議紀錄與年度預決算、工作計畫及工作報告等資訊。(草案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

2.基於本法所規範之社會團體係以推展公益為目的,爰明定其解散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惟若團體之經費來源單純,僅為入會費、常年會費者,則不受其限制。(草案第三十七條)

()第七章(附則)

1.國際公約、協定或章程涉及社會團體事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參照其內容,公告採用施行。(草案第三十八條)

2.國際性非政府組織在我國設立之辦事處,取得該組織之授權證明文件,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社會團體。(草案第四十條)

六、內政部部長葉俊榮說明

()背景說明

政府解嚴30年來,臺灣政治民主化的成就,可謂繼經濟奇蹟之後,再創造政治奇蹟,這項民主成就在國際社會中有目共睹,是政府與人民共同努力的成果,特別是臺灣社會中巨大公民社會力的蓬勃發展與貢獻。考量現行人民團體法對於社會團體、職業團體與政治團體這三種不同屬性的團體合併規範,形成一法三制,輔導上確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現行人民團體法雖歷經多次修正,惟其內容對推展以公益為目的的社會團體而言,仍存在高度管理政策思維。早經民國88年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等解釋認為相關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考量社會團體蓬勃發展與對社會做出重大貢獻的事實,這項臺灣社會珍貴的社會資本,政府應予以重視,以促進公民社會的發展。

目前人民團體法雖將社會團體與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納入管理,惟三者之間屬性及管理強度均不同,實應單獨立法規範,才符合現代民主法治常態。爰將人民團體法有關社會團體之組織及運作部分單獨制定「社會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規範,連同已在立法院審議中之「政黨法」草案及規劃研議中之「職業團體法」草案如均完成立法,未來人民團體法將予以廢止,一法多制之缺失即可改善。

()制定本法草案重點

有關「社會團體法」草案立法重點如下:

1.本法通過後,未來成立社會團體將由「許可制」改採「登記制」;採行登記制後,社會團體於舉行成立大會,訂定章程,並選任理事及監事後三個月內,檢具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章程等應備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即可取得社會團體登記,大幅簡化現行成立社團繁複的申請作業程序,以彰顯我國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基本權益。(草案第7條至第12條)

2.治理鬆綁,尊重團體自治:對於社會團體的管理面將朝鬆綁與低度規範管理,尊重團體自治。包括負責人、理事、監事職稱、選任方式、任期與限制、會員資格、會議召集人不為召集時之處理方法,以及會員代表之名額、選區之劃分、任期等事項,均由團體於章程內自行規範。(草案第8條、第15條及第16條)

3.財務資訊公開,強化公共監督:基於社會團體之非營利性與公益性,其相關會務及財務資料應主動公開,以提高團體的責信度與透明度;惟性質單純未涉及公共財、公權力之社會團體得不公開會議紀錄與年度預決算、工作計畫及報告等資訊。另為確保社會團體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可信度,其年度收入決算數或資產總額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以昭公信。(草案第26條、第31條及第32條)

4.促進完成登記之社會團體發展,提供培力措施:明定社會團體登記後得依法減免稅捐、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運用公有空間,提供社會團體會務或業務發展使用,以及得編列預算辦理相關教育訓練、獎勵及其他培力措施,以積極促進社會團體發展之量能。(草案第28條至第30條)

5.紅十字會廢法後處理、規範受政府委託之國際團體其運作及國際性非政府組織在臺設置辦事處登記為社會團體:

(1)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業於105年7月27日公布廢止,我國雖非日內瓦四公約之締約國,惟仍為國際社會之成員,為遵循日內瓦公約之精神及國際紅十字與紅新月運動章程之統一原則,若另成立紅十字會組織,將造成國際社會在認定上發生混淆,爰規定國際公約、協定或章程涉及社會團體事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參照其內容,公告採用施行,就上開統一原則予以國內法化。(草案第38條)

(2)受政府委託辦理國際外交事務如「台灣日本關係協會」等國際團體,為因應其辦理外交事務之需要,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該等社會團體,另定其運作之相關規範,不適用本法相關規定。(草案第39條)

(3)為協助國際性非政府組織如「無國界醫生組織(香港)有限公司」在我國設立之辦事處健全運作,該等辦事處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社會團體;考量其組織型態與本法所定其他社會團體有所差異,爰就其登記之程序等相關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草案第40條)

七、經說明及詢答後,進行逐條審查,委員對於行政院本於憲法保障人民結社權,爰對社會團體低度管理,尊重自主管理,咸表支持。除因本法本係對登記之社會團體而為規範,未登記之社團,自非本法規範對象,爰修正相關條文中「登記為社會團體者」為「社會團體」;其餘修正要點略述如下:

()第六條,「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實務適用每多爭議,爰修正為「歧視性或仇恨性」;另「地方性社會團體,應冠以地方自治團體名稱。」,殊無必要,只須足資辨識該地方自治團體,即為已足,爰修正為「應冠以足資辨識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行政院提案第八條中「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負責人及理事、監事之職稱,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其他有誤導公眾之虞者。」,過於干預社會團體負責人及理事、監事職稱之稱謂權利,且亦與公益無涉,爰予刪除。

()第二十條,行政院提案,僅就「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決議規定,對其餘各款未設明文,適用顯有疑慮。爰依公司法及現行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立法例,將社會團體之各種決議分為普通決議(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及特別決議(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二十四條,行政院提案條文,對於社會團體之經費來源,規定過於籠統。爰依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體例詳為明確規定,俾利未來之適用。

()第二十六條,社會團體,為公益性質,且「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就營利事業組織而設,對於社會團體恐難援用,爰予刪除「財務報告之編製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第三十一條,社會團體態樣紛繁,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一條,未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列為社會團體應主動公開之事項。惟社會團體如財務規模達於一定標準,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應認亦屬「應主動公開」之社會團體資訊,始為允當,爰予修正。

爰決議:「

()法案名稱、第一章章名、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二章章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三章章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五章章名、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第六章章名、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七章章名、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條文如下:『

第 四 條  社會團體,其會員數應有二十個以上。』

()第五條,條文如下:『

第 五 條  社會團體分全國性及地方性二類。

社會團體,其會員分布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為全國性社會團體;分布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之會員數達前條規定,得向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為地方性社會團體。

前項所稱會員分布,指其戶籍所在地、住(居)所、就業處所、會址所在地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六條,照委員Kolas Yotaka(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七條,條文如下:

第 七 條  社會團體,於舉行成立大會,訂定章程,並選任理事及監事後三個月內,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檢具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章程、負責人與理事、監事名冊、會員名冊、年度工作計畫與預算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社會團體應登記事項如下,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名稱。

二、宗旨及任務。

三、會址。

四、章程。

五、負責人姓名。

六、理事與監事之姓名及任期。

本法施行前已存在之團體,得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檢具最近一年內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章程、負責人與理事、監事名冊、會員名冊、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表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社會團體,並得延續其團體屆次。』

()第八條,條文如下:『

第 八 條  社會團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宗旨、任務及組織區域。

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與其他組織及其職權。

三、前款組織之集會與通知方式、程序、決議及召集人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之處理方法。

四、負責人之職稱、任期、選任及解任。

五、理事、監事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及解任。

六、會員(會員代表)類別、資格之取得與喪失及其權利、義務。

七、置會員代表者,其名額、選區之劃分、任期、選任及解任。

八、章程修改之程序。

九、會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

十、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一、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其章程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施行後最近一次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修正之。』

()第九條,除將第一項「登記為社會團體」修正為「社會團體」外,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十條,條文如下:『

第 十 條  社會團體之圖記由其自行製用,並拓具印模送主管機關備查;其規格長、寬、直徑或短徑應在三公分以上,且不得使用橡膠等易變形材質,不適用印信條例有關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對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記仍應繼續使用,如有遺失或換發需要時,應依前項自行製用。』

()第十四條,照賴瑞隆等16人提案第十三條文字通過。

()第十五條,條文如下:『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理事及監事應各為三人以上且為奇數,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

社會團體置負責人一人,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團體,當選後為當然理事。』

(十一)第二十條,條文如下:『

第二十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理事或監事之選任及罷免。

三、年度之預算、工作計畫與決算及工作報告。

四、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及購置。

五、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六、合併或分立。

七、解散。

八、其他依章程規定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社會團體依法向地方法院為法人登記者,第一項第一款章程變更及第七款解散之決議,不適用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

(十二)第二十四條,條文如下:『

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十三)第二十六條,條文如下:『

第二十六條  社會團體之會計年度,除國際團體章程另有規定外,採曆年制。

前項所稱國際團體,指經外交部認可之國際組織在我國設立之團體。

社會團體年度收入決算數或資產總額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十四)第三十一條,條文如下:『

第三十一條  下列資訊,社會團體應主動公開:

一、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登記之事項。

二、依本法登記之年、月、日及登記證書證號;法人登記之年、月、日及登記證書證號。

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會議紀錄。

四、年度之預算、工作計畫與決算及工作報告。

五、年度接受補助、捐贈之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

六、業務或活動涉有收費、勸募或其他類似情形之財務收支報表。

七、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前項主動公開之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行之;涉及個人隱私部分,於公開時應予以適當遮蓋:

一、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二、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影或攝影。

第一項各款資訊公開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十五)第三十六條,條文如下:『

第三十六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註銷其登記證書並公告之:

一、連續四年未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二、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解散登記。

三、有違反本法、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情節重大。

主管機關對已完成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為前項廢止登記後,應通知法院。』

(十六)第三十七條,照賴瑞隆等16人提案第三十六條文字通過。

(十七)第四十條,條文如下:『

第四十條  國際性非政府組織在我國設立之辦事處,取得該組織之授權證明文件,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社會團體,並得依法向法院為法人登記。

依前項規定登記之程序、要件、應備文件、財務申報、變更登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十八)行政院提案第三十三條,刪除。」。

八、各案併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討論。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賴召集委員瑞隆於院會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九、通過附帶決議3項:

()鑑於目前國內社會團體已逾5萬個,未來法律鬆綁後數量將再大量增加,落實資訊公開成為民眾認識社會團體之基本方式,為服務全國完成登記之社會團體,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法經行政院公告施行後一個月設置專用網站,提供依據社會團體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社會團體應主動公開資訊部分,以供社會團體登錄公開與民眾檢索查詢。

()政府機關於公共政策之擬定過程中,應強化社會團體之程序參與,導入社會團體公私協力之管道,以強化民主正當性。

()為尊重兒童及少年逐漸發展的能力,在父母或法律監護人同意之前,兒童及少年得以自由設立、加入和離開社會團體。

十、附條文對照表1份。

「社會團體法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

行政院提案

委員提案

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通過)

社會團體法

社會團體法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社會團體法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社會團體法

行政院提案:

法案名稱。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法案名稱。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法案名稱。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一章 總則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一章 總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通過)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促進社會團體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特制定本法。

社會團體組織及運作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促進社會團體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特制定本法。

社會團體組織及運作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促進社會團體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特制定本法。

社會團體組織及運作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一條 為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促進社會團體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特制定本法。

社會團體組織及運作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為彰顯憲法賦予人民自由結社之基本權利,並促進社會團體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之普世價值,爰於第一項定明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鑒於本法係規範社會團體組織及運作之普通法,如有其他法律為特別規定者,則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爰為第二項規定。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為保障憲法賦予人民結社之基本權利,促進社會團體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之普世價值。

二、第二項規定,鑒於本法係規範社會團體之普通法,如有其他法律為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一、為彰顯憲法賦予人民自由結社之基本權利,並促進社會團體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之普世價值,爰於第一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鑒於本法係規範社會團體組織及運作之普通法,如有其他法律為特別規定者,則應優先適用各該法律,爰為第二項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團體,指依本法完成登記,以推展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為本法之社會團體。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團體,指依本法完成登記,以推展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為本法之社會團體。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團體,指依本法完成登記,以推展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為本法之社會團體。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二條 本法所稱社會團體,係基於志趣、信仰、地緣或血緣之相同而組成之團體,以實現個人理想、推展公益為目的,並依本法完成登記,由自然人或法人組成之團體。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為本法之社會團體。

行政院提案:

一、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不以依本法登記為必要,可自由選擇是否依本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擬登記為社會團體者,應依第二章規定辦理,並可適用第五章促進之相關規定。

二、另依本法登記之社會團體係以推展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爰於第一項定明其定義。所定推展公益為目的,諸如文化、學術、醫療、衛生、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社會教育、環境保護、國際交流、經濟發展、人權保障等均屬之。

三、第二項定明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為本法之社會團體,免再行辦理登記。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社會團體未強制登記,唯依第二章完成登記者適用第五章稅捐減免與政府之協助。

二、第一項規定,社會團體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社會教育、環境保護、國際交流、經濟發展、人權保障等公益為目的。

三、第二項定明本法施行前已依法立案之社會團體,為本法之社會團體,免再行辦理登記。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一、基於憲法保障人民結社之自由,由自然人或法人組成之團體不以依本法登記為必要,可自由選擇是否依本法向主管機關登記;擬登記為社會團體者,應依第二章規定辦理,並可適用第五章促進之相關規定。

二、依本法所稱之社會團體係基於志趣、信仰、地緣或血緣之相同而組成之團體,以實現個人理想、推展公益為目的,爰於第一項明定其定義。

三、第一項所稱之「推展公益」:諸如文化、學術、醫療、衛生、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社會教育、環境保護、國際交流、經濟發展、人權保障等均屬之。

四、第二項明定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為本法所稱社會團體,免再行辦理登記。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通過。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行政院提案:

定明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定明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明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四條 社會團體,其會員數應有二十個以上。

第四條 登記為社會團體者,其會員數應有二十個以上。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四條 社會團體會員數應有二十個以上。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規定人民團體發起人應有三十人以上,基於治理鬆綁、採低度規範之精神,爰放寬會員數二十個即可登記社會團體。

二、本條規定成立社會團體之基本會員數,係考量團體既依本法向主管機關登記,其會員數宜具一定規模始具有基礎性及代表性,與部落群組、社群網站等任意組成團體尚屬有別。另考量第十五條規定理、監事至少各三人,會員人數若低於二十人,恐發生全體理監事未出席即可召開會員大會之情形,其代表性顯有不足,爰將基本會員數定為二十人。至所屬會員人數因過半數即可開會,輔以第十七條第三項代理制度之設計,則最低只需六人即可召開會員大會推動會務,本條所定基本會員數不致影響其運作。

三、具總會、聯盟等性質之社會團體,其每一團體會員均視為單一會員,而非以會員代表人數計算之。另為避免會員數之變動造成團體存續狀態不穩定,爰本條所定基本會員數係屬團體之成立要件,非屬存續要件,併予說明。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一、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規定人民團體發起人應有三十人以上,基於治理鬆綁、採低度規範之精神,爰放寬會員數二十個即可登記社會團體。

二、本條規定成立社會團體之基本會員數,係考量團體既依本法向主管機關登記,其會員數宜具一定規模始具有基礎性及代表性,與部落群組、社群網站等任意組成團體尚屬有別。另考量第十五條規定理、監事至少各三人,會員人數若低於二十人,恐發生全體理監事未出席即可召開會員大會之情形,其代表性顯有不足,爰將基本會員數定為二十人。至所屬會員人數因過半數即可開會,輔以第十七條第三項代理制度之設計,則最低只需六人即可召開會員大會推動會務,本條所定基本會員數不致影響其運作。

三、具總會、聯盟等性質之社會團體,其每一團體會員均視為單一會員,而非以會員代表人數計算之。另為避免會員數之變動造成團體存續狀態不穩定,爰本條所定基本會員數係屬團體之成立要件,非屬存續要件。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五條 社會團體分全國性及地方性二類。

社會團體,其會員分布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為全國性社會團體;分布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之會員數達前條規定,得向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為地方性社會團體。

前項所稱會員分布,指其戶籍所在地、住(居)所、就業處所、會址所在地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五條 社會團體分全國性及地方性二類。

登記為社會團體者,其會員分布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為全國性社會團體;分布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之會員數達前條規定,得向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為地方性社會團體。

前項所稱會員分布,指其戶籍所在地、住(居)所、就業處所、會址所在地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四條 社會團體分全國性及地方性二類。

登記為地方性社會團體者,其會員應有二十人以上,分布於同一直轄市、縣(市);登記為全國性社會團體者,其會員應有三十人以上,分布於三個以上直轄市、縣(市)。

前項所稱會員分布,指其戶籍所在地、住(居)所、就業處所、會址所在地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五條 社會團體分全國性及地方性二類:

一、全國性社會團體:會員分布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之會員數達前條規定,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

二、地方性社會團體:分布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之會員數達前條規定,得向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前項所稱會員分布,指其戶籍所在地、住(居)所、就業處所、會址所在地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行政院提案:

一、參考現行社會團體組織實務,於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區分為全國性及地方性二類。

二、第二項以會員分布範疇作為區分全國性與地方性團體之基準,並參考公益勸募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有關跨直轄市、縣(市)之勸募活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規定,爰定明會員分布跨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者,得登記為全國性社會團體,其受理登記之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另會員分布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且會員數達第四條規定者,得登記為地方性社會團體,主管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第三項定明會員分布之定義,俾供登記依循及認定之準據;至所定「會址所在地」,係供以團體為會員之用。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參考現行社會團體組織實務,明定社會團體區分為全國性及地方性二類。

二、現行人民團體法第八條規定人民團體發起人應有三十人以上,基於治理鬆綁、採低度規範之精神,放寬地方性會員二十人以上可登記;全國性社會團體會員維持三十人以上可登記,會員分布由七個以上直轄市、縣(市)放寬為三個。

三、第三項定明會員分布之定義,供登記認定之依循;至「會址所在地」,係供以團體為會員之用。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一、參考現行社會團體組織實務,於第一項明定社會團體區分為全國性及地方性二類。

二、第一項以會員分布範疇作為區分全國性與地方性團體之基準,並參考公益勸募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有關跨直轄市、縣(市)之勸募活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規定,爰明定會員分布跨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者,得登記為全國性社會團體,其受理登記之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另會員分布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且會員數達第四條規定者,得登記為地方性社會團體,主管機關為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明定會員分布之定義,俾供登記依循及認定之準據;至所定「會址所在地」,係供以團體為會員之用。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委員Kolas Yotaka、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第六條 社會團體之名稱不得與他社會團體名稱相同,或有歧視性或仇恨性者

地方性社會團體,應冠以足資辨識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第六條 社會團體之名稱不得與他社會團體名稱相同,並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地方性社會團體,應冠以地方自治團體名稱。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五條 社會團體之名稱不得與他社會團體名稱相同,並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地方性社會團體,應冠以地方自治團體名稱。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六條 社會團體之名稱不得與其他社會團體名稱相同,並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司行號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名稱具有表彰主體之作用,為避免社會團體使用與他社會團體相同之名稱,致造成混淆或使社會大眾受到欺罔,對於相同名稱之使用應予明文禁止;另社會團體倘使用讓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之名稱,亦易造成社會大眾誤解與混淆;使用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有礙社會良善價值及教育環境,爰社會團體名稱之選用有適度規範之必要。另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對人民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之意旨,復審酌實務輔導需要,並兼顧社會公益之維護,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地方性社會團體應冠以地方自治團體名稱,俾便與全國性社會團體區隔及辨識。

三、本條所稱地方自治團體名稱,除直轄市、縣(市)名稱外,亦可使用足資辨識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如:大臺中),或視需求增加區、鄉、鎮、市等名稱。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為避免社會團體使用名稱造成混淆或使社會大眾受到欺罔,對於相同名稱之使用,與政府機關(構)有關之名稱,應予明文禁止;另使用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有礙社會良善價值及教育環境。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對人民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之意旨,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地方性社會團體應冠以地方自治團體名稱,俾便與全國性社會團體區隔及辨識。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一、考量名稱具有表彰主體之作用,為避免社會團體使用與其他社會團體相同之名稱,致造成混淆或使社會大眾受到欺罔,對於相同名稱之使用應予明文禁止。

二、參考公司法第十八條第四項對公司名稱之規定,倘若社會團體使用讓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公司行號有關之名稱,容易造成社會大眾誤解與混淆;使用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有礙社會良善價值及教育環境,爰社會團體名稱之選用有適度規範之必要;另為符合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九號解釋,對人民團體名稱選用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始得為之之意旨,復審酌實務輔導需要,並兼顧社會公益之維護,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已明定社會團體之名稱,不得與其他社會團體名稱相同,遂不須強制地方性社會團體需冠以地方自治團體名稱。若欲登記為地方性社會團體之名稱擬與現有之全國性社會團體名稱相同者,應冠以地方自治團體名稱。

四、前開所稱地方自治團體名稱,除直轄市、縣(市)名稱外,亦可使用足資辨識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如:大臺中),或視需求增加區、鄉、鎮、市等名;‘’[[比[:稱 

審查會:

一、照委員Kolas Yotaka、尤美女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實務適用每多爭議,爰修正為「歧視性或仇恨性」;另「地方性社會團體,應冠以地方自治團體名稱。」,殊無必要,只須足資辨識該地方自治團體,即為已足,爰修正為「應冠以足資辨識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

(照案通過)

第二章 登記

第二章 登記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七條 社會團體,於舉行成立大會,訂定章程,並選任理事及監事後三個月內,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檢具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章程、負責人與理事、監事名冊、會員名冊、年度工作計畫與預算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社會團體應登記事項如下,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名稱。

二、宗旨及任務。

三、會址。

四、章程。

五、負責人姓名。

六、理事與監事之姓名及任期。

   本法施行前已存在之團體,得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檢具最近一年內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章程、負責人與理事、監事名冊、會員名冊、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表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社會團體,並得延續其團體屆次。

第七條 登記為社會團體者,於舉行成立大會,訂定章程,並選任理事及監事後三個月內,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檢具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章程、負責人與理事、監事名冊、會員名冊、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社會團體應登記事項如下,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名稱。

二、宗旨及任務。

三、會址。

四、章程。

五、負責人姓名。

六、理事與監事之姓名及任期。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六條 登記為社會團體者,於舉行成立大會,訂定章程,並選任理事及監事後三個月內,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檢具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章程、負責人與理事、監事名冊、會員名冊、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社會團體應登記事項如下,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名稱。

二、宗旨及任務。

三、會址。

四、章程。

五、負責人姓名。

六、理事與監事之姓名及任期。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七條 社會團體於舉行成立大會,訂定章程,並選任理事及監事後三個月內,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檢具成立大會會議紀錄、章程、負責人與理事、監事名冊、會員名冊、年度業務計畫與預算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社會團體應登記事項如下,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名稱。

二、宗旨及任務。

三、會址。

四、章程。

五、負責人姓名。

六、理事與監事之姓名及任期。

 

行政院提案:

一、人民之結社組織如決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社會團體,應依本法規定辦理登記,爰於第一項定明登記為社會團體者,其辦理之期限、方式、應檢具之文件,俾利遵循。另因應社會與科技之進步及發展,所為登記不以書面作業為限,亦得採網際網路方式辦理。

二、第二項定明社會團體應登記事項,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例如於網際網路)之。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人民之結社組織如決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社會團體,應依本法規定辦理登記,爰於第一項定明其辦理登記之期限、方式、應檢具之文件,以利遵循,其所為登記不以書面作業為限,亦得採網際網路方式辦理。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應公告社會團體之登記事項。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一、人民之結社組織如決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社會團體,應依本法規定辦理登記,爰於第一項明定登記為社會團體者,其辦理之期限、方式、應檢具之文件,俾利遵循。另因應社會與科技之進步及發展,所為登記不以書面作業為限,亦得採網際網路方式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社會團體應登記事項,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例如於網際網路)之。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八條 社會團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宗旨、任務及組織區域。

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與其他組織及其職權。

三、前款組織之集會與通知方式、程序、決議及召集人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時之處理方法。

四、負責人之職稱、任期、選任及解任。

五、理事、監事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及解任。

六、會員(會員代表)類別、資格之取得與喪失及其權利、義務。

七、置會員代表者,其名額、選區之劃分、任期、選任及解任。

八、章程修改之程序。

九、會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

十、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一、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其章程與前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施行後最近一次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修正之。

第八條 社會團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宗旨、任務及組織區域。

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與其他組織及其職權。

三、前款組織之集會與通知方式、程序、決議及召集人不為召集時之處理方法。

四、負責人之職稱、任期、選任及解任。

五、理事、監事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及解任。

六、會員(會員代表)類別、資格之取得與喪失及其權利、義務。

七、置會員代表者,其名額、選區之劃分、任期、選任及解任。

八、章程修改之程序。

九、會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

十、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一、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負責人及理事、監事之職稱,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其他有誤導公眾之虞者。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其章程與第一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施行後最近一次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修正之。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七條 社會團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宗旨、任務及組織區域。

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與其他組織及其職權。

三、前款組織之集會與通知方式、程序、決議及召集人不為召集時之處理方法。

四、負責人之職稱、任期、選任及解任。

五、理事、監事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及解任。

六、會員(會員代表)類別、資格之取得與喪失及其權利、義務。

七、置會員代表者,其名額、選區之劃分、任期、選任及解任。

八、章程修改之程序。

九、會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

十、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一、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負責人及理事、監事之職稱,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其他有誤導公眾之虞者。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其章程與第一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施行後最近一次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修正之。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八條 社會團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宗旨、任務及組織區域。

二、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與其他組織及其職權。

三、前款組織之集會與通知方式、程序、決議及召集人不為或不能召集時之處理方法。

四、負責人之職稱、任期、選任及解任。

五、理事、監事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及解任。

六、會員(會員代表)類別、資格之取得與喪失及其權利、義務。

七、置會員代表者,其名額、選區之劃分、任期、選任及解任。

八、章程修改之程序。

九、會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

十、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十一、其他依法律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負責人及理事、監事之職稱,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其他有誤導公眾之虞者。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其章程與第一項規定不符者,應於施行後最近一次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修正之。

 

行政院提案:

一、按章程係社會團體運作之主要規範,參酌現行團體實務,爰於第一項定明其應記載事項,以落實本法健全團體自治之意旨,並利登記為社會團體者遵行。所定社會團體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均為必要之內容,且包含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所規定項目,其中第二款、第三款定明章程應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等法定組織與其他組織、職權及其集會方式相關內容;另基於尊重團體自治原則,社會團體之選舉方式等均尊重其章程之規定,爰於第四款及第五款定明由團體章程規範選任相關人員之職稱、任期及選任、解任等事項;第六款至第九款,則為規範其會員(會員代表)、會員代表名額、選區之劃分、任期、選任及解任、章程修改程序及會費等相關事項;第十款規範社會團體應於章程訂定解散後賸餘財產之處理方式,惟其自定之處理方式仍不得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又實務上,團體章程倘明文規定賸餘財產之處理方式,尚須符合財政部所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等相關規定者,始得適用稅賦優惠。

二、團體雖得於章程自定負責人及理、監事職稱,惟為避免誤導大眾,爰於第二項就其職稱為必要限制之規範。應不得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有其他誤導公眾之虞。至於部分通用於政府機關(構)及非營利組織之職稱,例如主任委員、處長等,因其已有使用上的普遍性,尚不致於明顯誤導大眾,社會團體仍可使用之。

三、為避免本法施行後,造成現有社會團體章程不符合本法規定之情形(如章程未訂定集會與通知、選舉罷免事項),爰於第三項定明其章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配合修正。未依本項規定辦理者,依第三十五條規定予以限期改善。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章程係社會團體運作之主要規範,參酌現行團體實務,爰於第一項定明其應記載事項,以落實本法健全團體自治之意旨,並利登記為社會團體者遵行。

二、團體雖得於章程自定負責人及理、監事職稱,惟為避免誤導大眾,爰於第二項就其職稱為必要限制之規範。應不得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有其他誤導公眾之虞。

三、為避免本法施行後,造成現有社會團體章程不符合本法規定之情形,爰於第三項定明其章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配合修正。未依本項規定辦理者,依第三十五條規定予以限期改善。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一、按章程係社會團體運作之主要規範,參酌現行團體實務,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應記載事項,以落實本法健全團體自治之意旨,並利登記為社會團體者遵行。所定社會團體章程應載明之事項,均為必要之內容,且包含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所規定項目,其中第二款、第三款明定章程應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等法定組織與其他組織、職權及其集會方式相關內容;另基於尊重團體自治原則,社會團體之選舉方式等均尊重其章程之規定,爰於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由團體章程規範選任相關人員之職稱、任期及選任、解任等事項;第六款至第九款,則為規範其會員(會員代表)、會員代表名額、選區之劃分、任期、選任及解任、章程修改程序及會費等相關事項;第十款規範社會團體應於章程訂定解散後賸餘財產之處理方式,惟其自定之處理方式仍不得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又實務上,團體章程倘明文規定賸餘財產之處理方式,尚須符合財政部所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等相關規定者,始得適用稅賦優惠。

二、團體雖得於章程自定負責人及理、監事職稱,惟為避免誤導大眾,爰於第二項就其職稱為必要限制之規範。應不得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有其他誤導公眾之虞。至於部分通用於政府機關(構)及非營利組織之職稱,例如主任委員、處長等,因其已有使用上的普遍性,尚不致於明顯誤導大眾,社會團體仍可使用之。

三、為避免本法施行後,造成現有社會團體章程不符合本法規定之情形(如章程未訂定集會與通知、選舉罷免事項),爰於第三項明定其章程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配合修正。未依本項規定辦理者,依第三十五條規定予以限期改善。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九條 社會團體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主管機關應予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

一、非以公益為設立目的。

二、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期限登記。

三、登記應備文件不齊。

四、與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不符。

五、章程未載明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

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登記。

第九條 登記為社會團體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主管機關應予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

一、非以公益為設立目的。

二、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期限登記。

三、登記應備文件不齊。

四、與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不符。

五、章程未載明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

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登記。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八條 登記為社會團體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主管機關應予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

一、非以公益為設立目的。

二、未依第六條第一項期限登記。

三、登記應備文件不齊。

四、與第四條或第五條規定不符。

五、章程未載明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

有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登記。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九條 社會團體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主管機關應予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書:

一、非以公益為設立目的。

二、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期限登記。

三、登記應備文件不齊。

四、與第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不符。

五、章程未載明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

有前項第二款情事者,得以書面詳述未依期限辦理登記之正當理由補辦登記,但以一次為限。

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登記。

 

行政院提案:

一、本法參採日本、德國法制,社會團體之設立採行「登記制」,並以「同意登記為原則,不予登記為例外」。另考量社會團體之公益屬性,爰審酌現行團體輔導實務,於第一項定明不予登記之例外情事,以保障社會公眾之權益,並作為社會團體依循及主管機關辦理之依據。又依本法完成登記之社會團體,主管機關應發給登記證書,並於網站公告。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者,得通知限期補正及未補正者不予登記。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本法參考日本、德國法制,社會團體之設立採行「登記制」,並以「同意登記為原則,不予登記為例外」。另考量社會團體之公益屬性,審酌現行團體輔導實務,於第一項定明不予登記之例外情事。又依本法完成登記之社會團體,主管機關應發給登記證書,並於網站公告。

二、第二項定明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者,得通知限期補正及未補正者不予登記。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一、本法參採日本、德國法制,社會團體之設立採行「登記制」,並以「同意登記為原則,不予登記為例外」。另考量社會團體之公益屬性,爰審酌現行團體輔導實務,於第一項明定不予登記之例外情事,以保障社會公眾之權益,並作為社會團體依循及主管機關辦理之依據。又依本法完成登記之社會團體,主管機關應發給登記證書,並於網站公告。

二、為鼓勵社會團體登記,以達行政管理目的。倘有未依第七條第一項期限辦理登記之社會團體,應給予補辦登記之機會。

三、第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有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事之一者,得通知限期補正及未補正者不予登記。

審查會:

修正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條 社會團體之圖記由其自行製用,並拓具印模送主管機關備查;其規格長、寬、直徑或短徑應在三公分以上,且不得使用橡膠等易變形材質,不適用印信條例有關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立案之社會團體對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記仍應繼續使用,如有遺失或換發需要時,應依前項自行製用。

第十條 社會團體之圖記由其自行製用,並拓具印模送主管機關備查;其規格長、寬、直徑或短徑應在三公分以上,且不得使用橡膠等易變形材質。不適用印信條例有關規定。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社會團體之圖記由其自行製用,並拓具印模送主管機關備查;其規格長、寬、直徑或短徑應在三公分以上,且不得使用橡膠等易變形材質。不適用印信條例有關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依人民團體法對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記仍應繼續使用,若有遺失或換發需要時,應依本條自行製用。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十條 社會團體之圖記由其自行製用,並拓具印模送主管機關備查;其規格長、寬、直徑或短徑應在三公分以上,且不得使用易變形材質。

前項規定不適用印信條例之相關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社會團體發展現況及尊重團體自治之原則,定明社會團體圖記由團體自行篆刻及其規格、材質,並明文排除印信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

二、原立案之社會團體對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記仍應繼續使用,若有遺失或換發需要時,應依本條自行製用,併予說明。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考量社會團體發展現況及尊重團體自治之原則,定明社會團體圖記由團體自行篆刻,並明文排除印信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

二、原立案之社會團體對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記仍應繼續使用,若有遺失或換發需要時,應依本條自行製用,併予說明。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一、考量社會團體發展現況及尊重團體自治之原則,明定社會團體圖記由團體自行篆刻及其規格、材質,並於第二項明文排除印信條例有關規定之適用。

二、原立案之社會團體對主管機關核發之圖記仍應繼續使用,若有遺失或換發需要時,應依本條自行製用,併予說明。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得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書依法向會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不適用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前項社會團體應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得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書依法向會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不適用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前項社會團體應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十條 社會團體得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書依法向會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不適用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前項社會團體應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得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書依法向會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不適用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前項社會團體應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院提案:

一、社會團體是否取得法人資格,應由各團體自行審酌其需要決定之,就決定登記為法人者,於第一項規定得檢具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向法院辦理登記,不適用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二、另為確保團體資訊之正確性,爰於第二項定明完成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應於期限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為簡政便民,社會團體完成法人登記後,則以法人登記證書為其已為社會團體登記之證明文件,毋須請主管機關變更原發給之社會團體登記證書,併予說明。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社會團體是否取得法人資格,應自行審酌其需要決定,其決定登記為法人者,於第一項規定得檢具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向法院辦理登記,不適用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二、另為確保團體資訊之正確性,爰於第二項定明完成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應於期限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一、社會團體是否取得法人資格,應由各團體自行審酌其需要決定之,就決定登記為法人者,於第一項規定得檢具社會團體登記證書向法院辦理登記,不適用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

二、另為確保團體資訊之正確性,爰於第二項明定完成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應於期限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為簡政便民,社會團體完成法人登記後,則以法人登記證書為其已為社會團體登記之證明文件,毋須請主管機關變更原發給之社會團體登記證書。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應登記事項變更。

二、依章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決議合併或分立。

前項社會團體已辦理法人登記者,應於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應登記事項變更。

二、依章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決議合併或分立。

前項社會團體已辦理法人登記者,應於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應登記事項變更。

二、依章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決議合併或分立。

前項社會團體已辦理法人登記者,應於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一、應登記事項變更。

二、依章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決議合併或分立。

前項社會團體已辦理法人登記者,應於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行政院提案:

一、社會團體應受公共之監督,其應登記事項有維持正確性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或團體有合併、分立之重大事項,應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變更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經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如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應於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後,續向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以確保團體資訊之正確。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社會團體應受公共之監督,其應登記事項有維持正確性之必要,爰於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或團體有合併、分立之重大事項,應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變更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經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如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應於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後,續向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一、社會團體應受公共之監督,其應登記事項有維持正確性之必要,爰於第一項明定社會團體應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或團體有合併、分立之重大事項,應檢附相關文件辦理變更登記。

二、第二項規定經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如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應於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後,續向法院辦理法人變更登記,以確保團體資訊之正確。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為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為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為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為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行政院提案:

社會團體之登記具有公示性,爰定明社會團體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為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社會團體之登記具有公示性,爰定明社會團體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為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社會團體之登記具有公示性,爰明定社會團體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為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善意第三人。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賴瑞隆等16人提案第十三條文字通過)

第十四條 社會團體如有因合併而消滅,或經決議解散者,應於決議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檢具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並由主管機關註銷其登記證書及公告之。

前項社會團體已辦理法人登記者,應於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向法院陳報。

第十四條 社會團體決議解散者,應於決議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檢具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並由主管機關註銷其登記證書及公告之。

前項社會團體已辦理法人登記者,應於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向法院陳報。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如有因合併而消滅,或經決議解散者,應於決議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檢具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並由主管機關註銷其登記證書及公告之。

前項社會團體已辦理法人登記者,應於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向法院陳報。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十四條 社會團體決議解散者,應於決議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或網際網路方式檢具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並由主管機關註銷其登記證書及公告之。

前項社會團體已辦理法人登記者,應於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向法院陳報。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如有因合併而消滅,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應檢附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辦理解散登記,並由主管機關註銷其登記證書及公告(例如以網際網路方式)之。

二、為確保團體資訊之正確,爰於第二項規定經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如有第一項情形,應於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續向法院陳報。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如有因合併而消滅,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應檢附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辦理解散登記,並由主管機關註銷其登記證書及公告之。

二、第二項規定經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如有第一項情形,應於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續向法院陳報。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社會團體如有因合併而消滅,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應檢附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辦理解散登記,並由主管機關註銷其登記證書及公告(例如以網際網路方式)之。

二、為確保團體資訊之正確,爰於第二項規定經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如有第一項情形,應於主管機關解散登記後,續向法院陳報。

審查會:

照賴瑞隆等16人提案第十三條文字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章 會務

第三章 會務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三章 會務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三章 會務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理事及監事應各為三人以上且為奇數,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

社會團體置負責人一人,對內綜理會務,對外代表團體,當選後為當然理事。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理事及監事應各為三人以上且為奇數,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

社會團體置負責人一人,為當然理事。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十四條 社會團體理事應為五人以上,監事應為三人以上,且皆為奇數,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

社會團體置負責人一人,得由理事互選或由會員(會員代表)直接選舉,當選後為當然理事。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理事及監事應各為三人以上且為奇數,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

社會團體置負責人一人,為當然理事。

 

行政院提案:

一、因理、監事會均為採合議制之議事機關,故需有一定人數群策群力、集思廣益,始收討論之效,爰於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理事及監事之最低人數,以避免有壟斷或受少數人控制之弊端。復參考教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等規定定明理、監事人數應為奇數,並規範理事、監事應由會員(會員代表)當中選舉之。

二、第二項定明社會團體置負責人一人,得由理事互選或由會員(會員代表)直接選舉,當選後應兼具理事資格,為理事會當然成員。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因理、監事會均為採合議制之議事機關,故需有一定人數群策群力、集思廣益,始收討論之效,爰於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理事及監事之最低人數,以避免有壟斷或受少數人控制之弊端。

二、第二項定明社會團體置負責人一人,得由理事互選或由會員(會員代表)直接選舉,當選後應兼具理事資格,為理事會當然成員。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一、因理、監事會均為採合議制之議事機關,故需有一定人數群策群力、集思廣益,始收討論之效,爰於第一項明定社會團體理事及監事之最低人數,以避免有壟斷或受少數人控制之弊端。復參考教育會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工業團體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等規定明定理、監事人數應為奇數,並規範理事、監事應由會員(會員代表)當中選舉之。

二、第二項明定社會團體置負責人一人,得由理事互選或由會員(會員代表)直接選舉,當選後應兼具理事資格,為理事會當然成員。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負責人、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不得超過四年;除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但負責人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前項人員出缺時,其補選或遞補人員繼任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經補選為負責人者,該任期應計入連任次數。

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負責人、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不得超過四年;除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但負責人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前項人員出缺時,其補選或遞補人員繼任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經補選為負責人者,該任期應計入連任次數。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負責人、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不得超過四年;除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但負責人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前項人員出缺時,其補選或遞補人員繼任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經補選為負責人者,該任期應計入連任次數。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負責人、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不得超過四年;除章程另有規定外,連選得連任。但負責人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前項人員出缺時,其補選或遞補人員繼任至原任者任期屆滿為止。經補選為負責人者,該任期應計入連任次數。

 

行政院提案:

一、參酌現行團體實務狀況及民主運作原則,社會團體理、監事每屆任期應有合理限制,且負責人不宜久任,以避免影響團體之創新及傳承,爰於第一項定明負責人、理事、監事之任期及其連任次數。

二、為使選任之負責人等任期一致,並避免社會團體運作之困擾,於第二項定明經補選或遞補者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另為避免補選為負責人者,該任期是否計入連任次數之疑義,爰併定明計入連任次數。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社會團體理、監事每屆任期應有合理限制,且負責人不宜久任,以避免影響團體之創新及傳承,爰於第一項定明負責人、理事、監事之任期及其連任次數。

二、為使選任之負責人等任期一致,第二項定明經補選或遞補者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另明定補選為負責人者,該任期計入連任次數。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一、參酌現行團體實務狀況及民主運作原則,社會團體理、監事每屆任期應有合理限制,且負責人不宜久任,以避免影響團體之創新及傳承,爰於第一項明定負責人、理事、監事之任期及其連任次數。

二、為使選任之負責人等任期一致,並避免社會團體運作之困擾,於第二項明定經補選或遞補者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另為避免補選為負責人者,該任期是否計入連任次數之疑義,爰併明定計入連任次數。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召開,應以集會方式為之。

會員(會員代表)、理事或監事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以視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召開,應以集會方式為之。

會員(會員代表)、理事或監事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以視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召開,應以集會方式為之。

會員(會員代表)、理事或監事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以視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理事或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召開,應以集會方式為之。

會員(會員代表)、理事或監事應親自出席前項會議;以視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行政院提案:

一、社會團體係人之結合,爰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相關會議之召開,應以集會方式辦理。

二、第二項定明出席第一項會議方式,另基於效率、費用節約等需要,社會團體以視訊方式召開會議者,因亦可達共見、共聞、共決及同時之原則,且其個人意思表示之完整性可更優於代理制度,併定明應出席人員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另考量科技進步迅速,未來如有適當參與會議方式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其參與者亦得視為親自出席。

三、社會團體為會員之組合,為避免代理出席情形過於浮濫,影響團體之正常運作及代表性,爰於第三項定明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社會團體係人之結合,爰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相關會議之召開,應以集會方式辦理。

二、第二項定明應出席人員以視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

三、為避免代理出席情形過於浮濫,影響團體之正常運作及代表性,爰於第三項定明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參酌現行人民團體法,理事或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一、社會團體係人之結合,爰第一項明定社會團體相關會議之召開,應以集會方式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出席第一項會議方式,另基於效率、費用節約等需要,社會團體以視訊方式召開會議者,因亦可達共見、共聞、共決及同時之原則,且其個人意思表示之完整性可更優於代理制度,併明定應出席人員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另考量科技進步迅速,未來如有適當參與會議方式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其參與者亦得視為親自出席。

三、社會團體為會員之組合,為避免代理出席情形過於浮濫,影響團體之正常運作及代表性,爰於第三項明定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應有會員(會員代表)、理事或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應有會員(會員代表)、理事或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應有會員(會員代表)、理事或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應有會員(會員代表)、理事或監事各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

行政院提案:

一、為確保團體之正常運作及其重要事項應提經會員大會討論通過,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頻率之最低標準。

二、第二項定明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或監事會出席及會議成會之要件。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為確保團體之正常運作及其重要事項討論通過,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召開頻率之最低標準。

二、第二項定明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或監事會出席及會議成會之要件。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一、為確保團體之正常運作及其重要事項應提經會員大會討論通過,第一項明定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頻率之最低標準。

二、第二項明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會或監事會出席及會議成會之要件。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更新,並於適當地點陳列,提供會員(會員代表)及利害關係人閱覽。

理事會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或辦理選舉前,應審定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義務受限制者,應予以註明。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更新,並於適當地點陳列,提供會員(會員代表)及利害關係人閱覽。

理事會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或辦理選舉前,應審定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義務受限制者,應予以註明。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更新,並於適當地點陳列,提供會員(會員代表)及利害關係人閱覽。

理事會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或辦理選舉前,應審定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義務受限制者,應予以註明。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應建立會員(會員代表)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更新,並於適當地點陳列,提供會員(會員代表)及利害關係人閱覽。

理事會於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召開或辦理選舉前,應審定會員(會員代表)名冊,所列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義務受限制者,應予以註明。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會員(會員代表)名冊及會籍資料之正確性,關乎社會團體召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適法性,爰於第一項規定會籍資料應隨時更新,包含團體主動發現或會員認有錯誤或遺漏時,得隨時申請更正。

二、第二項規定,社會團體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辦理選舉前,應由理事會審定名冊,並應秉持公開及公平原則,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公開。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中對於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義務如有限制,應併同註明以供會員(會員代表)檢視。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考量會員(會員代表)名冊及會籍資料之正確性,關乎社會團體召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適法性,爰於第一項規定會籍資料應隨時更新。

二、第二項規定,社會團體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辦理選舉前,應由理事會審定名冊,對於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義務如有限制,應併同註明以供會員(會員代表)檢視。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一、考量會員(會員代表)名冊及會籍資料之正確性,關乎社會團體召集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適法性,爰於第一項規定會籍資料應隨時更新,包含團體主動發現或會員認有錯誤或遺漏時,得隨時申請更正。

二、第二項規定,社會團體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辦理選舉前,應由理事會審定名冊,並應秉持公開及公平原則,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公開。會員(會員代表)名冊中對於會員(會員代表)之權利義務如有限制,應併同註明以供會員(會員代表)檢視。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理事或監事之選任及罷免。

三、年度之預算、工作計畫與決算及工作報告。

四、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及購置。

五、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六、合併或分立。

七、解散。

八、其他依章程規定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社會團體依法向法院為法人登記者,第一項第一款章程變更及第七款解散之決議,不適用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七條規定。

第二十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理事或監事之選任及罷免。

三、年度之預算、工作計畫與決算及工作報告。

四、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及購置。

五、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六、合併或分立。

七、解散。

八、其他依章程規定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十九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理事或監事之選任及罷免。

三、年度之預算、工作計畫與決算及工作報告。

四、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及購置。

五、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六、合併或分立。

七、解散。

八、其他依章程規定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二十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

二、理事或監事之選任及罷免。

三、年度之預算、工作計畫與決算及工作報告。

四、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及購置。

五、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六、合併或分立。

七、解散。

八、其他依章程規定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政院提案:

一、為強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最高決策地位,爰於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事務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俾利團體遵循。

二、考量章程之訂定、變更、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與社會團體之合併、分立及解散等,均屬團體重大事項,爰參考民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採較高之決議門檻。

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不動產之處分,包含出售、轉讓或出租。另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合併係指實務上有二個或二個以上之團體合為一個團體之情形;分立則為由一個團體分為二個或二個以上之團體,併予說明。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為強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最高決策地位,爰於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事務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俾利團體遵循。

二、考量章程之訂定、變更、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與社會團體之合併、分立及解散等,均屬團體重大事項,爰參考民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定明採較高之決議門檻。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一、為強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最高決策地位,爰於第一項明定社會團體事務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俾利團體遵循。

二、考量章程之訂定、變更、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與社會團體之合併、分立及解散等,均屬團體重大事項,爰參考民法第五十三條及五十七條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採較高之決議門檻。

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不動產之處分,包含出售、轉讓或出租。另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合併係指實務上有二個或二個以上之團體合為一個團體之情形;分立則為由一個團體分為二個或二個以上之團體,併予說明。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行政院提案,僅就「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之決議規定,對其餘各款未設明文,適用顯有疑慮。爰依公司法及現行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立法例,將社會團體之各種決議分為普通決議(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及特別決議(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合併後,應由存續或新設社會團體承受消滅社會團體之權利義務。

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合併後,應由存續或新設社會團體承受消滅社會團體之權利義務。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社會團體合併後,應由存續或新設社會團體承受消滅社會團體之權利義務。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社會團體合併後,應由存續或新設社會團體承受消滅社會團體之權利義務。

 

行政院提案:

參考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及工會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因合併而消滅之社會團體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成立之社會團體承受。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參考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及工會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定明因合併而消滅之社會團體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成立之社會團體承受。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參考公司法第七十五條及工會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因合併而消滅之社會團體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成立之社會團體承受。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二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規或章程時,會員(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第二十二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規或章程時,會員(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一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規或章程時,會員(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規或章程時,會員(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議之會員(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行政院提案: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倘有違反法規或章程時,將採司法救濟途徑處理,爰參考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定明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期達到定紛止爭之效果。另出席會議之會員(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則不得為之,以避免會員藉故干擾,影響團體會務之順利運作,並維護社會團體組織運作之穩定性及兼顧一定之法秩序。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倘有違反法規或章程時,可採司法救濟途徑處理,爰參考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定明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期達到定紛止爭之效果。另出席會議之會員(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則不得為之,以避免會員藉故干擾,影響團體會務之順利運作。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倘有違反法規或章程時,將採司法救濟途徑處理,爰參考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明定得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期達到定紛止爭之效果。另出席會議之會員(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則不得為之,以避免會員藉故干擾,影響團體會務之順利運作,並維護社會團體組織運作之穩定性及兼顧一定之法秩序。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三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有違反法規或章程者,無效。

第二十三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有違反法規或章程者,無效。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二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有違反法規或章程者,無效。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有違反法規或章程者,無效。

 

行政院提案:

為與前條所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程序違法之法律效果相區隔,參考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明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倘有違反法規或章程者之法律效果。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參考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明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倘有違反法規或章程者之法律效果。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為與前條所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程序違法之法律效果相區隔,參考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明定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倘有違反法規或章程者之法律效果。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章 財務

第四章 財務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四章 財務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四章 財務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其他收入。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三條 社會團體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其他收入。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其他收入。

行政院提案:

定明社會團體之經費來源。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定明社會團體之經費來源。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明定社會團體之經費來源。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行政院提案條文,對於社會團體之經費來源,規定過於籠統。爰依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體例詳為明確規定,俾利未來之適用。

(照案通過)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對其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對其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四條 社會團體對其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對其財產、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行政院提案:

社會團體僅得辦理符合章程所定宗旨與任務之相關業務,並應以公益為目的。為防止社會團體藉公益之名圖私利之弊,爰定明禁止其為分配盈餘之行為。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社會團體僅得辦理符合章程所定宗旨與任務之相關業務,並應以公益為目的。為防止社會團體藉公益之名圖私利之弊,爰定明禁止其為分配盈餘之行為。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社會團體僅得辦理符合章程所定宗旨與任務之相關業務,並應以公益為目的。為防止社會團體藉公益之名圖私利之弊,爰明定禁止其為分配盈餘之行為。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二十六條 社會團體之會計年度,除國際團體章程另有規定外,採曆年制。

前項所稱國際團體,指經外交部認可之國際組織在我國設立之團體。

社會團體年度收入決算數或資產總額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二十六條 社會團體之會計年度除國際團體章程另有規定外,採曆年制,財務報告之編製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前項所稱國際團體,指經外交部認可之國際組織在我國設立之團體。

社會團體年度收入決算數或資產總額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五條 社會團體之會計年度除國際團體章程另有規定外,採曆年制,財務報告之編製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前項所稱國際團體,指經外交部認可之國際組織在我國設立之團體。

社會團體年度收入決算數或資產總額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社會團體之會計年度除國際團體章程另有規定外,採曆年制,財務報告之編製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前項所稱國際團體,指經外交部認可之國際組織在我國設立之團體。

社會團體年度收入決算數或資產總額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之會計年度原則以曆年制為準及其財務報告之編製原則,但考量國際團體有其特別之需要,爰有除外之規定。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所稱國際團體之內涵,以利適用。

三、鑒於社會團體可享有租稅減免之優惠、參與公共事務及吸納社會資源,為確保其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可信度,並防止發生其他弊端,爰參考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於第三項定明年度收入決算數或資產總額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上之社會團體,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以昭公信。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之會計年度原則以曆年制為準及其財務報告之編製原則,但考量國際團體有其特別之需要,爰有除外之規定。

二、鑒於社會團體可享有租稅減免之優惠、參與公共事務及吸納社會資源,為確保其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可信度,並防止發生其他弊端,爰參考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定明年度收入決算數或資產總額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上之社會團體,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社會團體之會計年度原則以曆年制為準及其財務報告之編製原則,但考量國際團體有其特別之需要,爰有除外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稱國際團體之內涵,以利適用。

三、鑒於社會團體可享有租稅減免之優惠、參與公共事務及吸納社會資源,為確保其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可信度,並防止發生其他弊端,爰參考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於第三項明定年度收入決算數或資產總額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以上之社會團體,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以昭公信。本法所稱社會團體,是依本法完成登記,由自然人或法人組成之團體。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社會團體,為公益性質,且「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就營利事業組織而設,對於社會團體恐難援用,爰予刪除「財務報告之編製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三、內政部補充說明:「至該一定金額,參採現行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之規定,以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為公告之參考標準。」

(照案通過)

第二十七條 社會團體財務處理之項目、會計報告與財務報表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社會團體財務處理之項目、會計報告與財務報表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六條 社會團體財務處理之項目、會計報告與財務報表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社會團體財務處理之項目、會計報告與財務報表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有關社會團體財務報表之內容等,均須依實務需求、經濟現況或團體規模彈性調整,或作不同之設計,以落實分級稽核之原則,爰就財務相關項目、報表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社會團體之財務相關項目、報表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實務需求、經濟現況或團體規模彈性調整,或作不同之設計,以落實分級稽核之原則。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有關社會團體財務報表之內容等,均須依實務需求、經濟現況或團體規模彈性調整,或作不同之設計,以落實分級稽核之原則,爰就財務相關項目、報表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五章 促進

第五章 促進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五章 促進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五章 促進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八條 社會團體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捐。

第二十八條 社會團體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捐。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七條 社會團體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捐。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社會團體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捐。

 

行政院提案:

為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並考量其收入及所獲捐贈須運用於章程所定宗旨與任務之推展及其他公益之目的,爰參考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定明減免稅捐之優惠。又得依本條規定減免稅捐者,為已依本法完成登記之社會團體。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為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並考量其收入及所獲捐贈須運用於章程所定宗旨與任務之推展及其他公益之目的。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為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並考量其收入及所獲捐贈須運用於章程所定宗旨與任務之推展及其他公益之目的,爰參考私立學校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明定減免稅捐之優惠。又得依本條規定減免稅捐者,為已依本法完成登記之社會團體。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運用公有空間,提供社會團體會務或業務發展使用。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運用公有空間,提供社會團體會務或業務發展使用。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二十八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運用公有空間,提供社會團體會務或業務發展使用。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運用公有空間,提供社會團體會務或業務發展使用。

行政院提案:

為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爰定明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實際狀況妥善運用公有空間,提供社會團體會務或業務發展使用。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為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爰定明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提供公有空間,作為會務或業務發展使用。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為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爰明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實際狀況妥善運用公有空間,提供社會團體會務或業務發展使用。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得編列年度預算辦理相關教育訓練、獎勵及其他培力措施。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得編列年度預算辦理相關教育訓練、獎勵及其他培力措施。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得編列年度預算辦理相關教育訓練、獎勵及其他培力措施。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得編列年度預算辦理相關教育訓練、獎勵及其他培力措施。

 

行政院提案:

為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爰定明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編列年度預算辦理相關培力措施。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為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爰定明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編列年度預算辦理相關培力措施。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為促進社會團體之發展,爰明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編列年度預算辦理相關培力措施。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六章 管理

第六章 管理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六章 管理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六章 管理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一條 下列資訊,社會團體應主動公開:

一、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登記之事項。

二、依本法登記之年、月、日及登記證書證號;法人登記之年、月、日及登記證書證號。

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會議紀錄。

四、年度之預算、工作計畫與決算及工作報告。

五、年度接受補助、捐贈之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

六、業務或活動涉有收費、勸募或其他類似情形之財務收支報表。

七、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

前項主動公開之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行之;涉及個人隱私部分,於公開時應予以適當遮蓋:

一、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二、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影或攝影。

第一項各款資訊公開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三十一條 下列資訊,社會團體應主動公開:

一、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登記之事項。

二、依本法登記之年、月、日及登記證書證號;法人登記之年、月、日及登記證書證號。

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會議紀錄。

四、年度之預算、工作計畫與決算及工作報告。

五、年度接受補助、捐贈之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

六、業務或活動涉有收費、勸募或其他類似情形之財務收支報表。

前項主動公開之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行之;涉及個人隱私部分,於公開時應予以適當遮蓋:

一、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二、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影或攝影。

第一項各款資訊公開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三十條 下列資訊,社會團體應於主管機關於網際網路所建置之網站主動公開:

一、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登記之事項。

二、依本法登記之年、月、日及登記證書證號;法人登記之年、月、日及登記證書證號。

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會議紀錄。

四、年度之預算、工作計畫與決算及工作報告。

五、年度接受補助、捐贈之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

六、業務或活動涉有收費、勸募或其他類似情形之財務收支報表。

前項主動公開之資訊,涉及個人隱私部分,於公開時應予以適當遮蓋。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下列資訊,社會團體應主動公開:

一、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應登記之事項。

二、依本法登記之年、月、日及登記證書證號;法人登記之年、月、日及登記證書證號。

三、會員(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會議紀錄。

四、年度之預算、工作計畫與決算及工作報告。

五、年度接受補助、捐贈之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捐贈名單清冊。

六、業務或活動涉有收費、勸募或其他類似情形之財務收支報表。

前項主動公開之方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一行之;涉及個人隱私部分,於公開時應予以適當遮蓋:

一、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二、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影或攝影。

第一項各款資訊公開之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社會團體所公開之資料遮蓋過當或不足時,主管機關得令其改善。

一、基於社會團體之公益屬性,其基本資料應予適度公開,以提高團體之責信度與透明度,爰於第一項定明團體應主動公開相關會務及財務資料。

二、第二項規定社會團體資訊主動公開之方式,另為保護個人隱私之權益,規定公開之資訊如有涉及個人隱私部分,應予以適當遮蓋。又所定網際網路公開方式,包含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建置,提供社會團體公開資訊使用之官方網站。

三、基於第一項各款資訊內容各有不同,爰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開之期限並予公告周知。

審查會:

一、修正通過。

二、社會團體如財務規模達於一定標準,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應認亦屬「應主動公開」之社會團體資訊,始為允當,爰予修正。

三、內政部補充說明:「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於網站建置專區供公眾線上查詢。」

(照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經費來源僅為入會費、常年會費且年度收入決算數或資產總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得不公開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資訊。

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經費來源僅為入會費、常年會費且年度收入決算數或資產總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得不公開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資訊。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一條 社會團體經費來源僅為入會費、常年會費且年度收入決算數或資產總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得不公開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資訊。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經費來源僅為入會費、常年會費且年度收入決算數或資產總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者,得不公開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資訊。

為降低對於一般規模較小,且性質單純未涉及公共財、公權力團體之監督,爰定明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年度收入決算數及資產總額之一定金額的社會團體,得不公開會議紀錄、年度預算、工作計畫與決算及工作報告等資訊。

審查會:

一、照案通過。

二、內政部補充說明:「至上開一定金額之標準,其金額不宜過高,考量社會團體實務運作情形及財務狀況,以五十萬元為公告之參考標準。」

(不予增訂)

第三十三條 社會團體辦理之業務或活動,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二條 社會團體辦理之業務或活動,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社會團體辦理之業務或活動,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行政院提案:

社會團體之業務或活動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爰規定社會團體之業務或活動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社會團體之業務或活動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爰規定社會團體之業務或活動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社會團體之業務或活動應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爰規定社會團體之業務或活動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

審查會:

不予增訂。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社會團體業務、財務或活動有違反法規或妨害公益之虞,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進行查核,社會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社會團體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之查核,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三十四條 社會團體業務、財務或活動有違反法規或妨害公益之虞,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進行查核,社會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社會團體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之查核,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三條 社會團體業務、財務或活動有違反法規或妨害公益之虞,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進行查核,社會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社會團體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之查核,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社會團體業務、財務或活動有違反法規或妨害公益之虞,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進行查核,社會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社會團體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前項之查核,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社會團體屬公益性質,其業務、財務或活動如有違反法規或妨害公益之虞,爰參考工會法第三十一條、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等規定,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進行查核,以落實政府必要之監督責任及維護社會公益,社會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第二項定明社會團體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查核行為,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考量社會團體屬公益性質,其業務、財務或活動如有違反法規或妨害公益之虞,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進行查核,以落實政府必要之監督責任及維護社會公益,社會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第二項定明社會團體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查核行為,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一、考量社會團體屬公益性質,其業務、財務或活動如有違反法規或妨害公益之虞,爰參考工會法第三十一條、公司法第二十一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進行查核,以落實政府必要之監督責任及維護社會公益,社會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二、第二項明定社會團體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一項之查核行為,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處以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社會團體有違反本法、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註銷其登記證書並公告之。

社會團體業務或活動有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規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處理,並得通知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註銷其登記證書並公告之。

第三十五條 社會團體有違反本法、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註銷其登記證書並公告之。

社會團體業務或活動有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規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處理,並得通知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註銷其登記證書並公告之。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四條 社會團體有違反本法、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註銷其登記證書並公告之。

社會團體業務或活動有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規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處理,並得通知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註銷其登記證書並公告之。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社會團體有違反本法、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註銷其登記證書並公告之。

社會團體業務或活動有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規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處理,並得通知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註銷其登記證書並公告之。

 

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有違反本法、章程或有妨害公益情事,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公益,廢止其登記,註銷其登記證書,並公告相關資訊,使民眾得以知悉。另所定本法另有規定係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之情形。

二、考量社會團體業務或活動,仍應依所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規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其業務或活動有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規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規處理,並得通知主管機關廢止團體之登記,註銷其登記證書,同時公告相關資訊。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有違反本法、章程或有妨害公益情事,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登記,註銷其登記證書,並公告相關資訊。

二、社會團體之業務或活動,仍應依所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規辦理,爰於第二項定明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規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規處理,並得通知主管機關廢止團體之登記,註銷其登記證書,同時公告相關資訊。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社會團體有違反本法、章程或有妨害公益情事,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公益,廢止其登記,註銷其登記證書,並公告相關資訊,使民眾得以知悉。另所定本法另有規定係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之情形。

二、考量社會團體業務或活動,仍應依所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規辦理,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業務或活動有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法規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相關法規處理,並得通知主管機關廢止團體之登記,註銷其登記證書,同時公告相關資訊。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五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註銷其登記證書並公告之:

一、連續四年未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二、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解散登記。

三、有違反本法、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情節重大

主管機關對已完成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為前項廢止登記後,應通知法院。

第三十六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註銷其登記證書並公告之:

一、連續四年未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二、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解散登記。

三、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情形,且情節重大。

主管機關對已完成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為前項廢止登記後,應通知法院。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五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註銷其登記證書並公告之:

一、連續二年未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二、未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解散登記。

三、有第三十四條情形。

主管機關對已完成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為前項廢止登記後,應通知法院。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登記,註銷其登記證書並公告之:

一、連續四年未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二、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解散登記。

三、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情形,且情節重大。

主管機關對已完成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為前項廢止登記後,應通知法院。

 

行政院提案:

一、社會團體如有連續四年未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而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者,顯示該團體已不能依法運作,或實現其成立之宗旨任務,業已失去其設立意義;又若團體有違反本法、其他法規、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得廢止其登記,以維護社會公益,爰於第一項定明廢止之事由及廢止後應註銷其登記證書,並公示相關資訊,使民眾得以知悉。

二、為求相關資訊之正確與一致,已辦理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經依第一項規定廢止登記者,參考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於第二項定明廢止登記後,應通知法院,俾臻周延。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定明社會團體如有連續二年未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合併而消滅,或經決議解散者,而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者,顯示該團體已不能依法運作,業已失去其設立意義;又若團體有違反本法、其他法規、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並公告之。

二、第二項定明,已辦理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經依第一項規定廢止登記者,應通知法院。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一、社會團體如有連續四年未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而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者,顯示該團體已不能依法運作,或實現其成立之宗旨任務,業已失去其設立意義;又若團體有違反本法、其他法規、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得廢止其登記,以維護社會公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廢止之事由及廢止後應註銷其登記證書,並公示相關資訊,使民眾得以知悉。

二、為求相關資訊之正確與一致,已辦理法人登記之社會團體經依第一項規定廢止登記者,參考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於第二項明定廢止登記後,應通知法院,俾臻周延。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賴瑞隆等16人提案第三十六條文字通過)

第三十六條 社會團體解散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第三十七條 社會團體解散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但其經費來源僅為入會費、常年會費者,不在此限。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六條 社會團體解散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社會團體解散後,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但其經費來源僅為入會費、常年會費者,不在此限。

行政院提案:

基於本法所規範之社會團體係以推展公益為目的,爰定明其解散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惟若團體之經費來源單純,僅為入會費、常年會費者,則不受其限制。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社會團體係以推展公益為目的,爰依據民法第四十四條精神,定明其解散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基於本法所規範之社會團體係以推展公益為目的,爰明定其解散後之賸餘財產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惟若團體之經費來源單純,僅為入會費、常年會費者,則不受其限制。

審查會:

照賴瑞隆等16人提案第三十六條文字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七章 附則

第七章 附則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七章 附則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七章 附則

 

行政院提案:

章名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章名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章名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國際公約、協定或章程涉及社會團體事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參照其內容,公告採用施行。

第三十八條 國際公約、協定或章程涉及社會團體事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參照其內容,公告採用施行。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七條 國際公約、協定或章程涉及社會團體事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參照其內容,公告採用施行。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國際公約、協定或章程涉及社會團體事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參照其內容,公告採用施行。

行政院提案:

我國雖非屬部分國際公約之成員,但為讓社會團體事務能遵守相關公約、協定或章程之規定精神,爰參考商港法第七十五條之立法例,為本條規定。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我國雖非屬部分國際公約之成員,但為讓社會團體事務能遵守相關公約、協定或章程之規定精神,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我國雖非屬部分國際公約之成員,但為讓社會團體事務能遵守相關公約、協定或章程之規定精神,爰參考商港法第七十五條之立法例,為本條規定。

審查會:

一、照案通過。

二、內政部補充說明:「我國雖非屬國際公約之成員,然基於與國際上之接軌,並參與國際事務,讓社會團體事務能遵守相關公約、協定或章程之規定精神,俾能與國際相關國家、地區順利銜接,以利國際事務之參與與合作,爰參考商港法第七十五條之立法例,為本條規定。例如: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業於105年7月27日公布廢止,我國雖非日內瓦四公約之締約國,惟仍為國際社會之成員,宜遵循日內瓦公約之精神及國際紅十字與紅新月運動章程之統一原則(一國一會原則),若另成立紅十字會組織,將造成國際社會在認定上發生混淆,,爰以本條之規定就上開統一原則予以國內法化,並利與國際非政府組織之互助合作。」

(照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受政府委託辦理國際事務之社會團體,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該團體之運作另定規範,不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第三十九條 受政府委託辦理國際事務之社會團體,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該團體之運作另定規範,不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三十八條 受政府委託辦理國際事務之社會團體,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該團體之運作另定規範,不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受政府委託辦理國際事務之社會團體,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該團體之運作另定規範,不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行政院提案:

為因應辦理國際外交事務之所需,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受政府委託辦理國際事務之社會團體,另定其運作之相關規範,不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為因應辦理國際外交事務之所需,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受政府委託辦理國際事務之社會團體,另定其運作之相關規範,不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為因應辦理國際外交事務之所需,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受政府委託辦理國際事務之社會團體,另定其運作之相關規範,不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修正通過)

第三十九條 國際性非政府組織在我國設立之辦事處,取得該組織之授權證明文件,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社會團體,並得依法向法院為法人登記

依前項規定登記之程序、要件、應備文件、財務申報、變更登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第四十條 國際性非政府組織在我國設立之辦事處,取得該組織之授權證明文件,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社會團體。

依前項規定登記之程序、要件、應備文件、財務申報、變更登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三十九條 國際性非政府組織在我國設立之辦事處,取得該組織之授權證明文件,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社會團體,並得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依前項規定登記之程序、要件、應備文件、財務申報、變更登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四十條 國際性非政府組織在我國設立之辦事處,取得該組織之授權證明文件,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向主管機關登記。

依前項規定登記之程序、要件、應備文件、財務申報、變更登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行政院提案:

一、為協助國際性非政府組織在我國設立之辦事處健全運作,爰於第一項規定該等辦事處於取得該國際性非政府組織之授權證明文件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社會團體,至其登記後並得依第十一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二、茲因辦事處之組織型態與本法所定其他社會團體有所差異,爰於第二項就其登記之程序、要件、財務申報、變更登記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以符實務運作之需要,並排除本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一、為協助國際性非政府組織在我國設立之辦事處健全運作,第一項規定該等辦事處於取得該國際性非政府組織之授權證明文件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社會團體,至其登記後並得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二、茲因辦事處之組織型態與本法所定其他社會團體有所差異,爰於第二項就其登記之程序、要件、財務申報、變更登記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一、為協助國際性非政府組織在我國設立之辦事處健全運作,爰於第一項規定該等辦事處於取得該國際性非政府組織之授權證明文件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可者,得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社會團體,至其登記後並得依第十一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二、茲因辦事處之組織型態與本法所定其他社會團體有所差異,爰於第二項就其登記之程序、要件、財務申報、變更登記等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以符實務運作之需要,並排除本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審查會:

修正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四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本法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人民團體法有關社會團體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第四十二條 人民團體法有關社會團體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一條 人民團體法有關社會團體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人民團體法有關社會團體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

 

行政院提案:

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定明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社會團體之規定不再適用。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定明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社會團體之規定不再適用。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明定本法施行後人民團體法有關社會團體之規定不再適用。

審查會:

照案通過。

(照案通過)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第四十三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提案:

本法之施行,尚須配合資訊系統之建置及相關事項之宣導等準備工作,爰授權由行政院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以期周妥。

委員賴瑞隆等16人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訂定之。

委員洪宗熠等25人提案:

本法之施行,尚須配合資訊系統之建置及相關事項之宣導等準備工作,爰授權由行政院訂定本法之施行日期,以期周妥。

審查會:

照案通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賴召集委員瑞隆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時代力量黨團提出異議,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五案。

五、本院內政委員會報告審查(一)內政部函送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二)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及相關資料案。

主席:現在先進行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案,請宣讀審查報告。

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11月1日舉行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由賴召集委員瑞隆擔任主席。審查時邀請行政院內政部部長葉俊榮及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董事長謝景旭率同相關單位人員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內政部部長葉俊榮說明:

今天大院審議107年度本部警政署及所屬、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署及所屬、役政署、移民署、空中勤務總隊收支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案及財團法人預算案,本人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對本部各項業務給予支持與指教,致上最高的敬意與謝忱。以下謹就本次審議機關「106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107年度施政計畫重點」及「配合施政計畫107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等相關資料,簡要報告,敬請指教!

一、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

(一)106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

106年度預計短絀35萬4千元,截至9月底止賸餘21萬3千元,主要係濟助申請案件較預計減少所致。

(二)107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

107年度預算收入總額145萬元,支出總額188萬2千元,收支相抵短絀43萬2千元,較106年度預計短絀35萬4千元,增加短絀7萬8千元,主要係利息收入減少所致。

四、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一)「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

1.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145萬元,照列。

(2)支出總額:188萬2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43萬2千元,照列。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賴召集委員瑞隆於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賴召集委員瑞隆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宣讀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案。

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案(二讀)

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

1.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145萬元,照列。

(2)支出總額:188萬2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43萬2千元,照列。

主席: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報告院會,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現在繼續進行三讀。宣讀。

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本案作以下決議:「財團法人義勇消防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繼續進行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案。請宣讀審查報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案審查報告

一、本案係本院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決定:「交內政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6年11月1日舉行第12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由賴召集委員瑞隆擔任主席。審查時邀請行政院內政部部長葉俊榮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執行長陳博珍率同相關單位人員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質詢。

三、內政部部長葉俊榮說明:

今天大院審議107年度本部警政署及所屬、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署及所屬、役政署、移民署、空中勤務總隊收支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案及財團法人預算案,本人承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首先對於各位委員對本部各項業務給予支持與指教,致上最高的敬意與謝忱。以下謹就本次審議機關「106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107年度施政計畫重點」及「配合施政計畫107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等相關資料,簡要報告,敬請指教!

一、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

()106年度已過期間預算執行情形:

106年度預計短絀360萬7千元,截至9月底止賸餘69萬2千元,主要係濟助申請案件較預計減少所致。

()107年度預算案編列情形:

107年度預算收入總額184萬1千元,支出總額541萬8千元,收支相抵短絀357萬7千元,較106年度預計短絀360萬7千元,減少短絀3萬元,主要係減列董事監察人會議出席費用所致。

四、謹將審查結果列述如下:

()「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

1.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184萬1千元,照列。

(2)支出總額:541萬8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357萬7千元,照列。

五、本案審查完竣,提報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不須經黨團協商,並推請賴召集委員瑞隆於討論時作補充說明。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現在請賴召集委員瑞隆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宣讀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案。

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案(二讀)

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書

1.工作計畫部分:應依據收入與支出審查結果,隨同調整。

2.收入、支出及餘絀部分:

(1)收入總額:184萬1千元,照列。

(2)支出總額:541萬8千元,照列。

(3)本期短絀:357萬7千元,照列。

主席: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預算案照審查會意見通過。

全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請問院會,對民進黨黨團提議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進行三讀。

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7年度預算案(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內容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對本案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

本案決議:「財團法人臺灣省義勇人員安全濟助基金會107度預算案照審查報告通過」。

報告院會,本次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均已處理完畢,12月19日(星期二)下午5時繼續開會,處理臨時提案,現在休息。

休息(12時2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