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查會通過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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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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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民黨團及各委員提案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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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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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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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五章 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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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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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五章 營業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五章 營業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五章 營業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五章 營業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五章 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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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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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次變更。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章次修正。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章次變更。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章次變更。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章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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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發電業所生產之電能,僅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但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
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聯結電力網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予用戶。
再生能源發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設置電源線聯結用戶並直接供電予該用戶。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接供電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及審查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調度相關作業後,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一年為限;第二次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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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發電業所生產之電能,僅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但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
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聯結電力網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予用戶。
再生能源發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設置電源線聯結用戶並直接供電予該用戶。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接供電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及審查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調度相關作業後,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一年為限;第二次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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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發電業除應設置發電廠生產電能外,並得向其他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購買電能。
發電業除得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予用戶外,並得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予用戶,如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予用戶,應設置電源線。
前項轉供用戶之供電電壓及用電容量規模,由電業監管機關定之;電業監管機關並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五年內,全面開放一般用電用戶之用電選擇權。
能源種類為再生能源者,其生產之電能得以轉供或直供之方式,售予所有用戶,不受第三項之限制。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發電業除應設置主要發電設備生產電能外,並得向其他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購買電能。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聯結電力網,得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予用戶。
前項轉供用戶之供電電壓、用電容量規模及管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發電業經營)
發電業除應設置主要發電設備生產電能外,並得向其他發電業、售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購買電能。
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聯結電力網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予用戶。
發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設置電源線聯結用戶並直接供電予該用戶。
第三項直接供電之發電業較其他發電業及售電業準備較高之備用供電容量,其備用供電容量數額依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項發電業申請直接供電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及審查原則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第二項轉供用戶及第三項直供用戶之範圍及期程,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第四十八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
再生能源發電業轉供用戶或直供用戶之範圍,不受前條第六項規定之限制。
第九十八條 (實施轉供)
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公告實施。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調度相關作業後,實施日期得延後兩次,第一次以一年為限;第二次以六個月為限。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發電業所生產之電能,僅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但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得自由銷售。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公用售電業於本法修正前已簽訂之電能購售契約,應配合本法修正;再生能源發電業得依電能銷售情況更動雙方躉購電量,頻率及期間不限,並應於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公用售電業。
公用售電業銷售再生能源電能,不得利用獨占、壟斷、政府補助之地位銷售低於市價之再生能源電能。
用電戶於本法修正後,得請求變更既有用電契約,公用售電業不得以獨占市場要求額外負擔,計價時,需以公平公正原則,核算用電戶之再生能源用電量與非再生能源用電量。
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聯結電力網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予用戶。
再生能源發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設置電源線聯結用戶並直接供電予該用戶。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接供電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及審查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調度相關作業後,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一年為限;第二次以六個月為限。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五條 發電業所生產之電能,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但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
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源線聯結電力網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予用戶。
再生能源發電業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設置電源線聯結用戶並直接供電予該用戶。
前項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接供電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及審查原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前三項規定,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但經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調度相關作業後,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一年為限;第二次以六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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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用戶之用電需求及確保電力系統安全運轉,爰於第一項明定發電業所生產之電能,僅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惟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
三、考量經濟效益及實務運作需要,爰於第二項明定以電源線與電力網聯結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得以轉供方式供電予用戶。
四、第三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擬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者,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置及供電。
五、第四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接供電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六、考量本法修正通過後,尚需進行相關子法之研擬及作業準備,爰新增第五項,明定於修法後一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茲說明如下:
(一)有關第二項開放轉供業務,輸配電業尚需擬訂電力調度規定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以確保對所有發電業進行公平調度;此外亦須完成代輸費率之訂定。
(二)有關第三項開放直供用戶,須訂定直接供電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及審查原則等規則。
七、另考量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調度相關作業後如有延後前三項規定施行日期之必要,爰於第五項但書規定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一年為限,第二次以六個月為限,即最遲應於修法後二年六個月內施行。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用戶之用電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發電業除自行生產電能外,亦得向其他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購買電能。
三、考量經濟效益及實務運作需要,爰於第二項明定發電業得以轉供或自設線路直供方式供電予其用戶。
四、用戶之購電選擇權,考量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之界面技術,及對於電業之衝擊,爰採逐步開放方式進行,於第三項明定,請求以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之用戶適用範圍,由電業監管機關定之。並規定本法修正通過後五年內全面開放一般用電戶之用電選擇權。
五、為鼓勵再生能源發展,能源種類為再生能源者可以轉供或直供之方式售予所有用戶,不受第三項之限制。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用戶之用電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發電業除自行生產電能外,亦得向其他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購買電能。
三、考量經濟效益及實務運作需要,爰於第二項明定以電源線與電力網聯結之發電業得以轉供方式供電予用戶。
四、供電須規劃其電網及銷售電能量,爰建議增訂管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用戶之用電需求,爰於第一項明定發電業除自行生產電能外,亦得向其他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購買電能。
三、考量經濟效益及實務運作需要,爰於第二項明定以電源線與電力網聯結之發電業得以轉供方式供電予用戶。
四、第三項明定發電業擬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者,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置及供電。
五、考量直接供電之發電業不一定與電力網併聯,為確保其用戶供電穩定,爰於第四項責成此發電業應準備較高之備用供電容量,其數額依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
六、第五項明定申請直接供電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七、對於用戶之購電選擇權,考量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之界面技術及對於電業之衝擊,採逐步開放方式進行,爰於第七項明定,請求以透過電力網轉供電能或直供之用戶適用範圍,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第四十八條)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長期微電網之發展趨勢,並使一般民眾皆能購買再生能源電力,放寬再生能源發電業售電條件,允許其得透過轉供或自設線路供電予一般用戶,爰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第四十七條第六項規定之限制。
(第九十八條)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轉供與直供用戶之範圍及期程,由電業管制機關評估相關規則之完成進度,於修法後一年內依序公告。
三、另考量本法修正通過後,尚需進行相關子法之研擬及作業準備,茲說明如下:
(一)有關第四十七條第二項開放轉供業務,需先確保輸配電業依電力調度規則對所有發電業進行公平調度,同時訂定公平合理之轉供費率。
(二)有關第四十七條第三項開放直供用戶,須訂定直接供電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及審查原則等規則。
四、考量相關子法之作業時程,公告實施之日期得延後兩次,第一次以一年為限;第二次以六個月為限,即最遲應於修法後兩年六個月完成。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用戶之用電需求及確保電力系統安全運轉,爰於第一項明定發電業所生產之電能,僅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惟發電設備屬經濟部評選再生能源電能收購對象作業要點及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所稱之再生能源設備,並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憑證者,所生產之電能得自由銷售,排除銷售限制。
三、第二項明定為保障再生能源電發電業銷售電能有更多的彈性,進而促進再生能源的發展,規定其與公用售電業已簽訂之購售電契約不中止;另為鼓勵再生能源發電業發展,以及保障其自由銷售電能業務,授權再生能源發電業得自由調整與公用售電業之電能躉購電量,為避免公用電業的困擾,規定須於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公用售電業。再生能源發電業若缺乏自由銷售權之彈性及公用售電業躉購責任之最終保障,再生能源發電業將難以獲得銀行融資,將使投資者意願降低,傷害我國既定之能源轉型政策。從現況來看,銀行對於再生能源發電業之融資評估長期以來態度仍較為保守,導致再生能源發電業融資不易,若未能保證公用售電業擔負最終購電責任,恐無銀行敢融資給再生能源發電業者。另鑑於我國再生能源發電業發展超過20年,而再生能源發電占比卻僅占總發電量4.2%,從2015年數據來看,又以政府主導的水力發電為主要,共發電44億度;太陽能8.1億度,風力9.6億度,後兩者明顯偏低。太陽能光電及風力發電的發展遲滯不前,與政府政策及誘因不足有直接的關係,為提高誘因,加速再生能源發展,讓再生能源得自由銷售是重要的方向之一。
四、第三項考量公用售電業過去之型態可能造成再生能源電力銷售的價格落差,造成不公平競爭或無人願意購買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之電力,禁止其濫用過去資源銷售價格偏低之再生能源電能。
五、第四項要求公用售電業必須以公平公正原則對待既有用電戶。
六、考量經濟效益及實務運作需要,爰於第五項明定以電源線與電力網聯結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得以轉供方式供電予用戶。
七、第六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擬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者,應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後,始得設置及供電。
八、第七項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申請直接供電之資格、條件、應備文件及審查原則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九、考量本法修正通過後,尚需進行相關子法之研擬及作業準備,爰新增第八項明定於修法後一年內施行,並由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
十、另電業管制機關審酌電力調度相關作業後有延後前三項規定施行日期之必要,爰於第八項但書規定得報由行政院延後定其施行日期,延後以二次為限,第一次以一年為限,第二次以六個月為限,即最遲應於修法後兩年六個月內施行。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用戶之用電需求及確保電力系統安全運轉,爰於第一項明定發電業所生產之電能,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惟再生能源發電業不受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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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四十六條 輸配電業應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輸配電業對於用戶申請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其所在處所之線路,不得拒絕。但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輸配電業應依公平、公開原則提供電力網予發電業或售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收取費用,不得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但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輸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除偏遠地區家戶用電外,得對用戶酌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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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輸配電業應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輸配電業對於用戶申請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其所在處所之線路,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輸配電業應依公平、公開原則提供電力網予發電業或售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收取費用,不得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但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輸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得對用戶酌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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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輸電業應興建及維護特高壓以上之輸電線路及變電所,以提供電能轉供服務,但不得購售電能。
輸電業應依公平、公開原則提供電能轉供服務,以收取費用,不得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監管機關核准,不得拒絕提供電業使用。
第五十六條 配電業應規劃、興建及維護其營業區域內之配電線路及變電所,並向營業區域內、外之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購買電能,以滿足其用戶之電能需求。
配電業不得於其營業區域內外設置發電廠及電源線。
配電業或售電業為銷售電能,得透過既有電力網轉供電能。
配電業之配電線路應依公平、公開原則提供所有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收取費用,不得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非有正當理由,並送經電業監管機關核准,不得拒絕提供電業使用。
第六十條 區域型綜合電業或配電業對用戶之供電,得酌收線路工程費。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六十條 綜合電業應規劃、興建與維護其營業區域內之電力網及向其他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購買電能,以滿足用戶及其他電業之電能需求。
前項電力網之規劃,應依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之規劃準則辦理。
綜合電業對營業區域內用戶請求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綜合電業應依公平、公開原則提供電力網給所有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收取費用,不得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但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為確保供電安全與穩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協助綜合電業辦理第一項之業務。
第六十二條 綜合電業對用戶申請設置聯結至電力網之線路,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得拒絕。
前項綜合電業所設置之線路,得對用戶酌收線路工程費。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輸配電業經營)
輸配電業應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輸配電業對於用戶申請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其所在處所之線路,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輸配電業應依公平、公開原則提供電力網給發電業或售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收取費用,不得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但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輸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得對用戶酌收費用。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輸配電業應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輸配電業對於用戶申請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其所在處所之線路,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輸配電業應依公平、公開原則提供電力網予發電業或售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收取費用,但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不在此限。
第二項輸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得對用戶酌收費用。
前兩項所稱之費用,屬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者,由電業管制機關綜合考量政府能源轉型政策、再生能源發電占比、再生能源用電戶之意見後核定,但最高收取費用以其平均售電價千分之一為限,不足部分,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補貼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六條 輸配電業應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輸配電業對於用戶申請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其所在處所之線路,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輸配電業應依公平、公開原則提供電力網予發電業或售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收取費用,不得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但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輸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得對用戶酌收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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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電業經營之方式,為左列各種:
一、全部或一部發電,供給其營業區域內一般需要或轉售與其他電業。
二、全部向其他電業購電,轉供其他營業區域內一般需用或轉售其他電業。
三、經營電力網,在其核准之地區內,統一購售各電業剩餘或需要之電能。
四、經營中心發電所,將所發電能躉售與其他電業。
第五十七條 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六十七條 電業對於少數僻遠用戶之供電須另設線路者,得酌收線路補助費,其費額標準及收費辦法,由電業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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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現行條文第九條)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調整現行條文第九條有關電業之經營方式,區分為發電業、再生能源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並分列於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作更明確之規範,爰予刪除。
(第四十六條)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輸配電業因需設置電力網以輸送及轉供電能,爰於第一項明定全國電力網之規劃、興建及維護由輸配電業統籌辦理,以確保電能供應正常運作及維護用戶用電權益。惟再生能源發電業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予用戶之部分,非屬電力網範圍。
三、承上,為確保輸配電業確實執行電網之規劃、興建與維護義務,電業管制機關將要求輸配電業提出電網投資計畫及效率檢討改善計畫,並命其依據計畫之規劃執行。前述電網投資計畫中應考量再生能源發展趨勢,強化電網智慧化之推動。
四、新增第二項。輸配電業具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電力網之責,爰明定其具有「接線義務」,對用戶申請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其所在處所之線路時,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五、新增第三項,明定輸配電業應將其電力網定位為公用通路,公平、公開予發電業或售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因轉供電能得依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之費率收取費用,避免以價格排擠其他電業使用。
六、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為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明定輸配電業為用戶設置線路時,得依線路條件酌收費用,且不限於向少數僻遠地區用戶收取。
(二)現行「線路補助費」係依建造費用向用戶收取一定比例費用,非補助性質,為避免造成誤解,爰修正為得酌收費用。
七、上開費率之擬訂與核定,規定於第四十九條,現行條文後段文字即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之修正,爰重新調整現行條文第九條有關電業之經營方式,並作更明確之規範。
三、輸電業因需設置電力網以輸送及轉供電能,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應負責其營業區域內之輸電電力網之規劃、興建及維護,以確保電能供應正常運作及維護用戶用電權益。
四、明定輸電業應將其電力網定位為公用通路,公平、公開給所有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不得因對象不同而有差別待遇。
(第五十六條)
一、本條新增。
二、配電業因需設置配電線路及變電所以輸送及銷售電能予用戶,爰於第一項明定其營業區域內之配電線路之規劃、興建及維護由該配電業統籌辦理,以確保電能供應正常運作及維護用戶用電權益。另為維護其用戶之電能需求,允許配電業得向其他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購買電能。
三、考量配電業之業務及公用事業之性質,並與綜合電業區別,爰第二項明定配電業不得設置發電廠及電源線。
四、考量線路經濟效益及避免重復投資,爰第三項明定配電業或售電業為銷售電能,得透過既有電力網轉供電能,無需再另行設置配電線路,以維景觀及符經濟效益。
五、第四項規定配電業之配電線路及變電所應定位為公用通路,公平、公開給所有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不得因對象不同而有差別待遇。
(第六十條)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明定區域型綜合電業或配電業對用戶供電需另設線路時,得依線路條件酌收線路工程費,且不限於向少數僻遠地區用戶收取。有關少數僻遠地區之電力普及問題,則另訂條文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辦理補助。
三、現行「線路補助費」係依建造費用向使用者收取一定比例費用,非補助性質,為避免造成誤解,爰修正成「線路工程費」,以符實際。現行條文後段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六十條)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之修正,調整現行條文有關電業之經營方式,並作更明確之規範。
三、綜合電業因需設置電力網以輸送及轉供電能,爰於第一項明定其營業區域內電力網之規劃、興建及維護由綜合電業統籌辦理,以確保電能供應正常運作及維護用戶用電權益。另為履行供電義務,第一項後段明定綜合電業得向其他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購電。
四、電力網之規劃影響供電安全至巨,必須有一定之系統可靠度標準依據,並為避免電力網作過度投資或投資不足現象發生,爰建議增訂第二項「電力網規劃準則」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以供遵循。
五、現行條文第五十六條修正後列為第二項。有關電業之供電義務,參考日本作法,說明如下:
(一)因綜合電業為公用事業,明定其對所有用戶具有供電義務。
(二)明定綜合電業對於曾向發電業購電之用戶的請求供電,得視本身電能供需情況予以供電。
六、第三項新增。明定綜合電業應將其電力網定位為公用通路,公平、公開給所有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因轉供電能得依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之費率收取費用,避免以價格排擠其他電業使用。
七、為確保供電安全與穩定,中央及各地方主管機關均有義務協助綜合電業執行電力網之規劃、興建及維護等業務,爰明定第五項之規定。
(第六十二條)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新增。綜合電業具有設置聯結電力網至用戶線路之義務,爰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三、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為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原則,明定電業對用戶供電需另設線路時,得依線路條件酌收線路工程費,且不限於向少數僻遠地區用戶收取。有關少數僻遠地區之電力普及問題,則由能源管理法之能源基金中規範。目前我國及世界各國電業均有收取是項費用之規定,爰將「少數僻遠」等字刪除。
(二)現行「線路補助費」係依建造費用向使用者收取一定比例費用,非補助性質,為避免造成誤解,爰修正成「線路工程費」,以符實際。
四、線路工程費費率之擬定與核定,規定於第六十四條,現行條文後段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輸配電業因需設置電力網以輸送及轉供電能,爰於第一項明定全國電力網之規劃、興建及維護由輸配電業統籌辦理,以確保電能供應正常運作及維護用戶用電權益。
三、新增第二項,輸配電業具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電力網之責,爰明定其具有「接線義務」,對用戶申請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其所在處所之線路時,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四、新增第三項,明定輸配電業應將其電力網定位為公用通路,公平、公開給發電業或售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因轉供電能得依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之費率收取費用,避免以價格排擠其他電業使用。
五、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為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明定輸配電業為用戶設置線路時,得依線路條件酌收費用,且不限於向少數僻遠地區用戶收取。
(二)現行「線路補助費」係依建造費用向用戶收取一定比例費用,非補助性質,為避免造成誤解,爰修正為得酌收費用。
六、上開費率之擬訂與核定,規定於第五十二條,現行條文後段文字即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現行條文第九條)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調整現行條文第九條有關電業之經營方式,區分為發電業、再生能源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並分列於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作更明確之規範,爰予刪除。
(第四十六條)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輸配電業因需設置電力網以輸送及轉供電能,爰於第一項明定全國電力網之規劃、興建及維護由輸配電業統籌辦理,以確保電能供應正常運作及維護用戶用電權益。惟再生能源發電業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予用戶之部分,非屬電力網範圍。
三、承上,為確保輸配電業確實執行電網之規劃、興建與維護義務,電業管制機關將要求輸配電業提出電網投資計畫及效率檢討改善計畫,並命其依據計畫之規劃執行。前述電網投資計畫中應考量再生能源發展趨勢,強化電網智慧化之推動。
四、新增第二項,輸配電業具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電力網之責,爰明定其具有「接線義務」,對用戶申請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其所在處所之線路時,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五、新增第三項,明定輸配電業應將其電力網定位為公用通路,公平、公開予發電業或售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因轉供電能得依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之費率收取費用,避免以價格排擠其他電業使用。
六、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為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明定輸配電業為用戶設置線路時,得依線路條件酌收費用,且不限於向少數僻遠地區用戶收取。
(二)現行「線路補助費」係依建造費用向用戶收取一定比例費用,非補助性質,為避免造成誤解,爰修正為得酌收費用。
七、上開費率之擬訂與核定,規定於第四十九條,現行條文後段文字即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現行條文第九條)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二條之修正,調整現行條文第九條有關電業之經營方式,區分為發電業、再生能源發電業、輸配電業及售電業,並分列於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作更明確之規範,爰予刪除。
(第四十六條)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輸配電業因需設置電力網以輸送及轉供電能,爰於第一項明定全國電力網之規劃、興建及維護由輸配電業統籌辦理,以確保電能供應正常運作及維護用戶用電權益。惟再生能源發電業自設線路直接供電予用戶之部分,非屬電力網範圍。
三、承上,為確保輸配電業確實執行電網之規劃、興建與維護義務,電業管制機關將要求輸配電業提出電網投資計畫及效率檢討改善計畫,並命其依據計畫之規劃執行。前述電網投資計畫中應考量再生能源發展趨勢,強化電網智慧化之推動。
四、新增第二項。輸配電業具規劃、興建與維護全國電力網之責,爰明定其具有「接線義務」,對用戶申請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其所在處所之線路時,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五、新增第三項,明定輸配電業應將其電力網定位為公用通路,公平、公開予發電業或售電業使用以轉供電能,並因轉供電能得依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之費率收取費用,避免以價格排擠其他電業使用。
六、現行條文前段移列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為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明定輸配電業為用戶設置線路時,得依線路條件酌收費用,且不限於向少數僻遠地區用戶收取。
(二)現行「線路補助費」係依建造費用向用戶收取一定比例費用,非補助性質,為避免造成誤解,爰修正為得酌收費用。
七、上開費率之擬訂與核定,規定於第四十九條,現行條文後段文字即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修正第二項及第四項文字,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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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四十七條 公用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向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購買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再生能源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售電業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電業管制機關應就售電業訂定之計畫,公布年度節約用電及減碳成果,以符合國家節能減碳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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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公用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向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購買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再生能源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公用售電業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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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區域型綜合電業及配電業對營業區域內用戶之供電請求,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監管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區域型綜合電業得於其營業區域內、外設置發電廠及電源線,並得向營業區域內、外之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購買電能。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五十條 (售電業經營)
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向其他發電業、售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購買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一般售電業之用戶,以電業管制機關依第四十七條第六項公告之用戶為限。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公用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向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購買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再生能源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
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公用售電業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七條 公用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向發電業或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購買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銷售再生能源之一般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電業管制機關為確保用電戶權益,得指定電業負責最終供電義務。
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公用售電業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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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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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明定公用售電業之購電來源,且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再生能源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四、現行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三項。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爰明定其對有電能需求之用戶具有「售電義務」。用戶向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再生能源售電業購電前,仍屬公用售電業之用戶,其售電義務自應由公用售電業負擔;另曾向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再生能源售電業購電,經解約後再向公用售電業購電者,公用售電業應將該用戶視為新用戶,並視當時及未來電力供應狀況,再予供電。
五、另有關公用售電業具正當理由,拒絕用戶申請供電之情形如下:
(一)基於供電技術上及業務之困難,如電壓等級與用電量較大之用戶申請供電時,該地區之供電線路與設施,暫無法進行供電之情形。
(二)用戶用電不照公用售電業呈准之營業規則進行用電,如欠繳電費、實際用電人非用戶而拒絕辦理過戶、需量契約用戶最高需量超過契約容量,經公用售電業通知未改善,遭斷電之情形。
(三)基於行政上之重要措施,如國防戒嚴及管制等情形,而請求供電有限之必要,惟業務如屬與限制供電無直接關係(如稅收機關因人民不繳稅負請公用售電業拒絕供電等)則不屬正當理由之範圍。
六、新增第四項。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符合國家長期節電目標,爰規定公用售電業負有協助用戶節電責任,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五十七條修正後列為第一項明定屬公用事業之區域型綜合電業及配電業之供電義務。
三、考量發電廠址選擇不易,第二項明定區域型綜合電業除於其營業區域內本即可設置發電廠外,並得於其營業區域外設置發電廠及電源線,且可向其他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購電,以滿足其用戶所需。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明定售電業之購電來源,且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三、現行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二項。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爰明定對有電能需求之用戶具有「供電義務」。具購電選擇權之用戶向發電業或一般售電業購電前,仍屬公用售電業之用戶,其供電義務自應由發電業或一般售電業購電,經解約後用向公用售電業購電者,公用售電業自得將該用戶視為新用戶,視當時及未來電力供應狀況,再予供電。
四、新增第三項,明定一般售電業,其售電對象以具有購電選擇權之用戶為限。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明定公用售電業之購電來源,且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再生能源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四、現行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三項。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爰明定其對有電能需求之用戶具有「售電義務」。用戶向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再生能源售電業購電前,仍屬公用售電業之用戶,其售電義務自應由公用售電業負擔;另曾向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再生能源售電業購電,經解約後再向公用售電業購電者,公用售電業應將該用戶視為新用戶,並視當時及未來電力供應狀況,再予供電。
五、另有關公用售電業具正當理由,拒絕用戶申請供電之情形如下:
(一)基於供電技術上及業務之困難,如電壓等級與用電量較大之用戶申請供電時,該地區之供電線路與設施,暫無法進行供電之情形。
(二)用戶用電不照公用售電業呈准之營業規則進行用電,如欠繳電費、實際用電人非用戶而拒絕辦理過戶、需量契約用戶最高需量超過契約容量,經公用售電業通知未改善,遭斷電之情形。
(三)基於行政上之重要措施,如國防戒嚴及管制等情形,而請求供電有限之必要,惟業務如屬與限制供電無直接關係(如稅收機關因人民不繳稅負請公用售電業拒絕供電等)則不屬正當理由之範圍。
六、新增第四項。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符合國家長期節電目標,爰規定公用售電業負有協助用戶節電責任,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明定公用售電業之購電來源,且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三、新增第二項,保留一般售電業精神,明定販售再生能源之售電業為銷售電能予用戶,得購買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不得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四、現行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三項。電業管制機關得指定電業確保對用戶之最終供電義務。用戶向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再生能源售電業購電前,仍屬公用售電業之用戶,其售電義務自應由公用售電業負擔;另曾向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再生能源售電業購電,經解約後再向公用售電業購電者,公用售電業應將該用戶視為新用戶,並視當時及未來電力供應狀況,再予供電。
五、另有關公用售電業具正當理由,拒絕用戶申請供電之情形如下:
(一)基於供電技術上及業務之困難,如電壓等級與用電量較大之用戶申請供電時,該地區之供電線路與設施,暫無法進行供電之情形。
(二)用戶用電不照公用售電業呈准之營業規則進行用電,如欠繳電費、實際用電人非用戶而拒絕辦理過戶、需量契約用戶最高需量超過契約容量,經公用售電業通知未改善,遭斷電之情形。
(三)基於行政上之重要措施,如國防戒嚴及管制等情形,而請求供電有限之必要,惟業務如屬與限制供電無直接關係(如稅收機關因人民不繳稅負請公用售電業拒絕供電等)則不屬正當理由之範圍。
六、新增第四項。為落實節能減碳政策,符合國家長期節電目標,爰規定公用售電業負有協助用戶節電責任,應每年訂定鼓勵及協助用戶節約用電計畫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審查會:修正第四項文字,其餘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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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電業自籌備開始起,應按其等級,於左列期間內開始供電:
一級二級電業三年。
三級四級電業二年。
因特別障礙不能依前項規定開始供電者,應詳敘理由,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酌予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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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規範電業自籌設開始起按其等級於規定期限內開始供電,鑒於第十五條已明定電業進行籌設施工後應如期完工,施工完竣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始可營業,爰予刪除。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規範電業自籌設開始起按其等級於規定期限內開始供電,鑒於第十五條已明定電業進行籌設施工後應如期完工,施工完竣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始可營業,爰予刪除。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係規範電業自籌設開始起按其等級於規定期限內開始供電,鑒於第十五條已明定電業進行籌設施工後應如期完工,施工完竣經查驗合格,核發電業執照,始可營業,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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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 公用售電業得訂定每月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
公用售電業定有前項每月底度者,其用戶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每月底度時,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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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公用售電業得訂定每月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
公用售電業定有前項每月底度者,其用戶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每月底度時,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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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區域型綜合電業或配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得訂定每月基本電費。
第一項基本電費採訂定每月底度收取者,其用戶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每月底度時,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電費,不得加計基本電費。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得訂定每月基本電費。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電費底度)
公用售電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備置及維護電度表者,得訂定每月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
公用售電業定有前項每月底度者,其用戶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每月底度時,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公用售電業得訂定每月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
公用售電業定有前項每月底度者,其用戶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每月底度時,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四十八條 公用售電業得訂定每月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
公用售電業定有前項每月底度者,其用戶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每月底度時,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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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得規定每月底度。但不得逾下列之限制:
一、電燈:用單相電度表者,一級二級電業每安培二度,三級電業每安培三度,四級電業每安培四度。用三相電度表者,照單相電度表三倍計算,不滿三安培電度表,得酌量提高底度。
二、電力:一級二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二十五度,三級電業每裝見馬力三十五度,四級電業每裝見馬力四十五度。
三、電熱:工業用者,準用電力之規定;家庭用者,準用電燈之規定。
電業收取電費不規定底度者,得規定每月最低電費。
電業定有第一項每月底度者,其用戶每月實際用電度數超過每月底度時,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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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電業分級制度規定之取消,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將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規定合併修正移列第一項。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二項。
三、公用售電業每月向用戶收取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規定,其目的在維持必要收入,不因用戶之暫時停用而不支出,或少用電而減少負擔,故第一項明定應計收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
四、有關電業收取底度規定,甫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增訂於現行條文第三項,爰將該項電業修正為公用售電業後,移列第二項。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並修正本條文。
二、計收基本電費之計費機制,亦通行於美國、法國、日本、韓國等知名電業。基本電費係指用戶不用電之月份,電業仍需支出之必要成本。
三、第二項明定基本電費之計收,若採訂定底度收取者,用戶實際用電度數超過底度者,以實際用電度數計收電費,不得再加計基本電費,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電業分級制度規定之取消,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將第一項序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合併修正移列本條。
三、電業每月向用戶收取之基本電費規定,其目的在維持為供電穩定及安全而投資之固定成本回收。按電業為履行供電義務而投資之供電設備,係視用戶提報裝置容量或契約容量而裝置,不論用戶用電與否,電業均有固定之負擔,例如固定資產之折舊費、管理費、各種應付利息,各項能量準備(燃料採購、運輸及儲存費用)、與營業方面之各種收費、抄表、核算等費用,不因用戶之暫時停用而不支出,或少用電而減少負擔,故若不計收基本電費,則電業固定成本缺乏保障。經查計收基本電費之計費機制,亦通行於美國、法國、日本、韓國等知名電業。
四、基本電費係指用戶不用電之月份,電業仍需支出之必要成本,較現行之底度(用戶用電未達底度仍依底度費用收取)規定公平合理;目前電信事業、自來水等公用事業均採基本費用收費,爰將「底度或最低電費」修正為「基本電費」。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電業分級制度規定之取消,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將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規定合併修正移列第一項。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二項。
三、公用售電業每月向用戶收取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規定,其目的在維持必要收入,不因用戶之暫時停用而不支出,或少用電而減少負擔,故應計收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
四、有關電業收取底度規定,甫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增訂於現行條文第三項,爰將該項電業修正為公用售電業後,移列第二項。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電業分級制度規定之取消,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將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規定合併修正移列第一項。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二項。
三、公用售電業每月向用戶收取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規定,其目的在維持必要收入,不因用戶之暫時停用而不支出,或少用電而減少負擔,故第一項明定應計收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
四、有關電業收取底度規定,甫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增訂於現行條文第三項,爰將該項電業修正為公用售電業後,移列第二項。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電業分級制度規定之取消,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將第一項序文及第二項規定合併修正移列第一項。第三項修正移列第二項。
三、公用售電業每月向用戶收取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規定,其目的在維持必要收入,不因用戶之暫時停用而不支出,或少用電而減少負擔,故第一項明定應計收底度或依用戶所需容量收取一定費用。
四、有關電業收取底度規定,甫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增訂於現行條文第三項,爰將該項電業修正為公用售電業後,移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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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
行政院提案:
第四十九條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公用電業之電價及輸電業、配電業與電力調度中心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電業監管機關擬定並送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電業監管機關訂定前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聽證會,其修正時,亦同。
公用電業及輸電業、配電業與電力調度中心應依第一項公告之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後公告之;其修正時,亦同。
第六十二條 電業監管機關為辦理第六十一條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審議,應設立電價及費率審議小組。
前項電價及費率審議小組,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置委員八人,其中四人由電業監管機關就經濟、法律、會計等相關領域學者專家遴選擔任,二人由政府機關代表擔任,二人由電業監管機關邀請消費者團體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前項電價及費率審議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電業監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 電價及費率審議小組為辦理電價及費率之審議,得要求電業提供相關資料或要求電業指派人員列席會議說明,電業不得拒絕。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綜合電業之電價與綜合電業及電力調度中心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綜合電業及電力調度中心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送請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修正時,亦同。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九條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人民代表、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前項審議方式、人數、比例、及其他應注意事項,應基於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電價公式)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電業管制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得設電價費率審議會。
前項電價費率審議會,由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消費者保護等民間團體組成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因輸配電產生之各種費用,得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補貼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國際會計準則定之。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委員徐永明所提修正動議:
第四十九條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應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審議方式及其他應注意事項,應基於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價費率審議會成員不得為三年內曾與中央主管機關及計有綜合電業涉及電價與綜合電業業務相關委辦、委託研究關係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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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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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公用電業之電價及輸電業、配電業與電力調度中心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電業監管機關擬定並送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電業監管機關訂定前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聽證會,其修正時,亦同。
公用電業及輸電業、配電業與電力調度中心應依第一項公告之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後公告之;其修正時,亦同。
第六十二條 電業監管機關為辦理第六十一條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審議,應設立電價及費率審議小組。
前項電價及費率審議小組,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擔任召集人,置委員八人,其中四人由電業監管機關就經濟、法律、會計等相關領域學者專家遴選擔任,二人由政府機關代表擔任,二人由電業監管機關邀請消費者團體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前項電價及費率審議委員會之審議規則由電業監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三條 電價及費率審議小組為辦理電價及費率之審議,得要求電業提供相關資料或要求電業指派人員列席會議說明,電業不得拒絕。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綜合電業之電價與綜合電業及電力調度中心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綜合電業及電力調度中心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送請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之;其修正時,亦同。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五十九條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人民代表、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前項審議方式、人數、比例、及其他應注意事項,應基於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電價公式)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電業管制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得設電價費率審議會。
前項電價費率審議會,由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消費者保護等民間團體組成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售電業,因輸配電產生之各種費用,得由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補貼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四十九條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國際會計準則定之。
公用售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前項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項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電價、收費費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審議及核定,得邀集政府機關、學者專家及相關民間團體召開審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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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
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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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理由如下:
(一)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依第三條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確保電力市場公平競爭及保障用戶權益。
(二)電價包括底度及依所需容量計收之電費及售電電價,各種收費費率包括電力網互聯衍生之費用標準、電力網之電力調度費、轉供電能費用、依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輸配電業設置用戶線路所收取之費用等。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移列第二項。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之電價不予管制,故無公告之必要。至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之電價及收費費率,與民生及市場競爭息息相關,應公告之,爰予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為符公平原則,爰刪除有關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規定。
五、新增第三項。為確保電力市場公平競爭及保障用戶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其修正時,亦同。
六、新增第四項。為使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輸配電業之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審核符合公平及合理,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電價費率審議會進行審議;另電價費率審議會之成員,應包括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消費者保護團體、環境保護團體、工商團體等相關民間團體等。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一、第一項、第二項新增,明定公用電業之電價及輸電業、配電業與電力調度中心各種收費率之計算公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並送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中央主管機關方得公告實施,以落實監督。並確保電力市場公平競爭及保障用戶權益。並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聽證會。
二、電價包括基本電費及依使用量收取之電費,各種收費率包括輸、配電電力網之轉供電能費用、線路工程費、線路變更設置費、電力調度中心之電力調度經手費、區域型綜合電業及配電業之售電電價等。
三、第三項明定公用電業及輸電業、配電業與電力調度中心電力調度中心應依第一項公告之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送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核定。
四、因發電業電價不予管制,且無營業區域之限制,故無公告之必要;惟公用電業及電力調度中心之電價及收費率,與民生及市場競爭息息相關,故應公告之,以昭公信,爰於規定於第三項。
(第六十二條)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公用電業之電價、各種收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審核符合公平及合理,爰於第一項明定電業監管機關得以任務編組方式設立電價及費率審議小組。
三、為維持該小組之公平、客觀性,爰於第二項明定小組成員,包括學者專家、政府機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等。
四、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電價及費率審議委員會之審議規則。
(第六十三條)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電價及費率審議委員會為辦理電價及費率之審議,得要求電業提供相關資料或要求電業指派人員列席會議說明,電業不得拒絕。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新增:
(一)綜合電業之電價與電力調度中心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依第四條規定明定應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以確保電力市場公平競爭及保障用戶權益。
(二)電價包括基本電費及依使用量收取之電費,各種收費費率包括電力網之轉供電能費用、線路工程費、線路變更設置費、電力調度中心之電力調度經手費。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移列第二項。發電業之電價不予管制,且無營業區域之限制,故無公告之必要。至綜合電業及電力調度中心之電價及收費費率,與民生及市場競爭息息相關,應公告之,爰予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為符公平原則,爰刪除有關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規定。
親民黨黨團提案:
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依第三條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確保電力市場公平競爭及保障用戶權益。
為使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輸配電業之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審核符合公平及合理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電價費率審議會進行審議;另電價費率審議會之成員,應包括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人民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環境保護團體、工商團體等相關民間團體等。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理由如下:
(一)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依第三條規定應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以確保電力市場公平競爭及保障用戶權益。
(二)電價包括底度及依所需容量計收之電費及售電電價,各種收費費率包括電力網之電力調度費、轉供電能費用、依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輸配電業設置用戶線路所收取之費用等。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移列第二項。發電業及一般售電業之電價不予管制,故無公告之必要。至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之電價及收費費率,與民生及市場競爭息息相關,應公告之,爰予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為符公平原則,爰刪除有關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規定。
五、新增第三項,為確保電力市場公平競爭及保障用戶權益,電業管制機關於訂定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其修正時,亦同。
六、新增第四項,電價、輸配電業之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審核符合公平及合理,電業管制機關得設電價費率審議會進行審議。
七、新增第五項,為維持電價費率審議之公平、客觀性,爰明定電價費率審議會之成員,應包括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消費者保護團體等。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理由如下:
(一)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依第三條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以確保電力市場公平競爭及保障用戶權益。
(二)電價包括底度及依所需容量計收之電費及售電電價,各種收費費率包括電力網互聯衍生之費用標準、電力網之電力調度費、轉供電能費用、依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輸配電業設置用戶線路所收取之費用等。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移列第二項。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之電價不予管制,故無公告之必要。至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之電價及收費費率,與民生及市場競爭息息相關,應公告之,爰予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為符公平原則,爰刪除有關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規定。
五、新增第三項,為確保電力市場公平競爭及保障用戶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其修正時,亦同。
六、新增第四項,為使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輸配電業之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審核符合公平及合理,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電價費率審議會進行審議;另電價費率審議會之成員,應包括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消費者保護團體、環境保護團體、工商團體等相關民間團體等。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一項,理由如下:
(一)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與輸配電業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依第三條規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國際會計準則訂定,以確保電力市場公平競爭及保障用戶權益。
(二)電價包括底度及依所需容量計收之電費及售電電價,各種收費費率包括電力網互聯衍生之費用標準、電力網之電力調度費、轉供電能費用、依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輸配電業設置用戶線路所收取之費用等。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移列第二項。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之電價不予管制,故無公告之必要。至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之電價及收費費率,與民生及市場競爭息息相關,應公告之,爰予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刪除。為符公平原則,爰刪除有關國營電業費率之計算規定。
五、新增第三項。為確保電力市場公平競爭及保障用戶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於訂定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其修正時,亦同。
六、新增第四項。為使公用售電業之電價、輸配電業之各種收費費率及其計算公式審核符合公平及合理,中央主管機關得召開電價費率審議會進行審議;另電價費率審議會之成員,應包括相關政府機關、學者專家、消費者保護團體、環境保護團體、工商團體等相關民間團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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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條 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三十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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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三十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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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綜合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於其營業區域內公告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發電業擬訂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三十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其修正時,亦同。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營業規章)
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發電業及一般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三十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五十條 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三十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五十條 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三十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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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用售電業對全國用戶負有供電義務,其所銷售電能之對象為一般用戶,為保障用戶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用售電業應訂定營業規章,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俾用戶明瞭。
三、為保障用戶權益,以直供或轉供方式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仍應訂定營業規章,將其與用戶之權利義務明確書明。另因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非屬公用事業,爰於第二項規定其營業規章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即可。
四、另為避免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之情事發生,得將上情納為營業規章中「停止供電之條件」,併予說明。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綜合電業對其營業區域內用戶負有供電義務,其所銷售電能之對象為一般用戶,為保障用戶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綜合電業應訂定營業規章,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俾用戶明瞭。
三、為保障用戶權益,發電業仍應訂定營業規章,將其與用戶之權利義務明確書明。另因發電業非屬公用事業,故其營業規章報電業管制機關備查即可。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用售電業對全國用戶負有供電義務,其所銷售電能之對象為一般用戶,為保障用戶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用售電業應訂定營業規章,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俾用戶明瞭。
三、為保障用戶權益,發電業及一般售電業仍應訂定營業規章,將其與用戶之權利義務明確書明,並於第二項規定其營業規章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即可。
四、另為避免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之情事發生,得將上情納為營業規章中「停止供電之條件」,併予說明。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用售電業對全國用戶負有供電義務,其所銷售電能之對象為一般用戶,為保障用戶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用售電業應訂定營業規章,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俾用戶明瞭。
三、為保障用戶權益,以直供或轉供方式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仍應訂定營業規章,將其與用戶之權利義務明確書明。另因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非屬公用事業,爰於第二項規定其營業規章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即可。
四、另為避免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之情事發生,得將上情納為營業規章中「停止供電之條件」,併予說明。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用售電業對全國用戶負有供電義務,其所銷售電能之對象為一般用戶,為保障用戶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公用售電業應訂定營業規章,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俾用戶明瞭。
三、為保障用戶權益,以直供或轉供方式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仍應訂定營業規章,將其與用戶之權利義務明確書明。另因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非屬公用事業,爰於第二項規定其營業規章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即可。
四、另為避免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之情事發生,得將上情納為營業規章中「停止供電之條件」,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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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電價之訂定,應以電業收入,抵償其必需成本,並獲得合理之利潤。
合理利潤,應以有效使用中之固定資產重置現值及營運資金為基準,並參酌當地通行利潤率計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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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開放後,發電業非屬公用事業,無須規範其合理利潤,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之合理利潤可於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中訂定,爰予刪除。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開放後,發電業非屬公用事業,無須規範其合理利潤;綜合電業及輸、配電業之合理利潤可於電價及各種收費率之計算公式中訂定,本條爰予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開放後,發電業非屬公用事業,無須規範其合理利潤,綜合電業之合理利潤可於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中訂定,爰予刪除。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開放後,發電業非屬公用事業,無須規範其合理利潤,輸配電業及輸配電業經營之售電業之合理利潤可於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中訂定,爰予刪除。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開放後,發電業非屬公用事業,無須規範其合理利潤,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之合理利潤可於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中訂定,爰予刪除。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開放後,發電業非屬公用事業,無須規範其合理利潤,輸配電業及公用售電業之合理利潤可於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之計算公式中訂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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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電業對於特種用戶,得另定收費辦法,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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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價之訂定應符合公平及效率原則,不宜授予特種用戶享有不同價格之權利。另「特種用戶」之定義不明確,執行上易滋紛擾,爰予刪除。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價之訂定應符合公平及效率原則,不宜授予特種用戶享有不同價格之權利。另「特種用戶」之定義不明確,執行上易滋紛擾,爰予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價之訂定應符合公平及效率原則,不宜授予特種用戶享有不同價格之權利。另「特種用戶」之定義不明確,執行上易滋紛擾,爰予刪除。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價之訂定應符合公平及效率原則,不宜授予特種用戶享有不同價格之權利。另「特種用戶」之定義不明確,執行上易滋紛擾,爰予刪除。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價之訂定應符合公平及效率原則,不宜授予特種用戶享有不同價格之權利。另「特種用戶」之定義不明確,執行上易滋紛擾,爰予刪除。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價之訂定應符合公平及效率原則,不宜授予特種用戶享有不同價格之權利。另「特種用戶」之定義不明確,執行上易滋紛擾,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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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電業向用戶收取電費,除包制用電外,應裝置電度表,以度數計算。
前項每度收費之金額,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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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屬電業營業上之日常操作業務,宜列入各電業之營業規章中明定,爰予刪除。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二條屬電業營業上之日常操作業務,宜列入各電業之營業規則或營業規章中明定,爰予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二條屬電業營業上之日常操作業務,宜列入各電業之營業規章中明定,爰予刪除。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屬電業營業上之日常操作業務,宜列入各電業之營業規章中明定,爰予刪除。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屬電業營業上之日常操作業務,宜列入各電業之營業規章中明定,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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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 經由輸配電業線路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以裝設電度表。
前項電度表由輸配電業備置及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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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經由輸配電業線路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以裝設電度表。
前項電度表由輸配電業備置及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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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經由區域型綜合電業或配電業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以裝設電度表。
前項電度表,由該區域型綜合電業或配電業備置,並維護之。
第一項之電度表應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三年內全面更新為智慧型電表。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經由綜合電業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以裝設電度表。
前項電度表,由該綜合電業備置及維護。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電表備置)
經由公用售電業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以裝設電度表。
前項電度表,由該公用售電業備置及維護,並得向用戶酌收電表保證金,不收保證金者,得酌收租金,其保證金或租金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裝置時之市價。
前項之保證金或租金與電費分開計列。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經由輸配電業線路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以裝設電度表。
前項電度表由輸配電業備置及維護。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一條 經由輸配電業線路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以裝設電度表。
前項電度表由輸配電業備置及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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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用戶電度表由電業置備,得向用戶酌收電表保證金,不收保證金者,得酌收租金,其保證金或租金金額合計不得超過其裝置時之市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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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新增。明定經由輸配電業線路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裝設電度表,以為計量收費之基準。
三、現行條文前段修正移列第二項:
(一)明定電度表應由輸配電業統一備置及維護,俾確保電度表度量之準確性。
(二)電表保證金或租金,可列於電費計價範圍之中,無需特別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後段有關收取保證金或租金之規定。
四、經由再生能源發電業自行設置線路供電之用戶,係由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度表,其方式與費用由業者與用戶雙方以契約定之,非屬本條規定適用之範圍,併予說明。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現行條文第六十三條明定經由區域型綜合電業或配電業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裝設電度表,以為計量收費之基準。
三、第二項規定電度表應由區域型綜合電業或配電業統一備置及維護,俾確保電度表度量之準確性。
四、配合電業自由化之實施,第三項規定應於本法修正三年內將所有電度表全面更新為智慧型電表。
五、智慧型電表智慧電表係指數位電度表,可精確的標示出電能的使用時間、使用量等資訊,並透過網路回報資訊,構成為智慧電網的一部分。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新增。明定經由綜合電業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裝設電度表,以為計量收費之基準。
三、現行條文前段修正移列第二項,明定電度表應由綜合電業統一備置及維護,俾確保電度表度量之準確性。
四、電表保證金或租金,可列於基本電費計價範圍之中,無需特別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後段有關收取保證金或租金之規定。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新增。明定經由公用售電業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裝設電度表,以為計量收費之基準。
三、現行條文前段修正移列第二項:
(一)明定電度表應由公用售電業統一備置及維護,俾確保電度表度量之準確性。
(二)公用售電業得收取電度表保證金或租金,與電費分開計列。
四、發電業及一般售電業裝設電度表,係由業者與用戶雙方以契約定之,非屬本條規定適用之範圍,併予說明。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新增。明定經由輸配電業線路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裝設電度表,以為計量收費之基準。
三、現行條文前段修正移列第二項:
(一)明定電度表應由輸配電業統一備置及維護,俾確保電度表度量之準確性。
(二)電表保證金或租金,可列於電費計價範圍之中,無需特別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後段有關收取保證金或租金之規定。
四、經由再生能源發電業自行設置線路供電之用戶,係由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度表,其方式與費用由業者與用戶雙方以契約定之,非屬本條規定適用之範圍,併予說明。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新增。明定經由輸配電業線路供電之用戶,應無償提供場所裝設電度表,以為計量收費之基準。
三、現行條文前段修正移列第二項:
(一)明定電度表應由輸配電業統一備置及維護,俾確保電度表度量之準確性。
(二)電表保證金或租金,可列於電費計價範圍之中,無需特別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後段有關收取保證金或租金之規定。
四、經由再生能源發電業自行設置線路供電之用戶,係由再生能源發電業設置電度表,其方式與費用由業者與用戶雙方以契約定之,非屬本條規定適用之範圍,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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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送院會)
第五十二條 公用售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惟應符合一定能源效率。
公用售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其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供電成本中採最低價者計價。
公用售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平均電燈價之半為準。
公用售電業對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及高級中等學校用於教學之用電,其收費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供電成本之一半為準。按表燈非時間電價計費者,其用電較上一年度同一收費期間之內者,依電價表第一段單價計收。
為鼓勵生育,積極營造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育兒之經濟負擔,公用售電業供給使用之家庭用電,應給予家庭十二歲以下兒童每人一定用電度數電費之減免。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費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項減免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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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公用售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
公用售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其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供電成本中採最低價者計價。
公用售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平均電燈價之半為準。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費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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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之用電,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其補助不得低於○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優惠基準。
前項補助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六十七條 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用電,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其補助不得低於○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優惠基準。
前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用電補助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乃辛等19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
各級公私立學校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以普通電價一半為計算基準。但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若供電成本與一半普通電價間,有電費價差額,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電業供給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售電成本為準。
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售電成本中採最低價者計價。
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普通電燈價之半為準。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二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費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優惠電價)
發電業及售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並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
發電業及售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其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供電成本中採最低價者計價。
發電業及售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並以不低於普通電燈價之半為準。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費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公用售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
公用售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其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供電成本中採最低價者計價。
公用售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平均電燈價之半為準。
公用售電業供給中低收入戶家庭教育學習設備之用電,應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供電成本中採最低價者計價。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第四項中低收入戶家庭資格認定、教育學習設備之適用範圍及電費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二條 公用售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
公用售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其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供電成本中採最低價者計價。
公用售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平均電價,並以不低於平均電燈價之半為準。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一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費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普通電價之一半為準。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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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電業供給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供電成本為準。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六十五條之一 電業供給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之收費應在實用電度第一段最低單價或供電成本中採最低價者計價。
前項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電費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六條 電業供給公用路燈用電,其收費率應低於普通電價。但以不低於普通電燈價之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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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將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五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有關電費政策性補貼之條文併列於本條。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移列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移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六、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移列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移列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八、現行條文所稱普通電價之定義不明確,爰修改為現行實務使用之平均電價。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電業自由化之發展,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禁止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爰將現行條文公用事業收費之優惠規定予以刪除;另有關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等單位用電之補貼,應改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不宜由電業負擔,以符自由化原則,且明定補助不得低於修法前之優惠基準。
(第六十七條)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電業自由化,有關使用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應改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不宜由電業負擔,以符自由化原則;且明定補助不得低於修法前之優惠基準。其身心障礙者家庭之資格認定;維生器材及生活輔具之適用範圍及用電補助辦法授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蔣乃辛等19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中之各級公私立學校之家用電,獨立改列第二項,並修改收費由「低於普通電價」,改為「以普通電價一半為計算基準」。另因各級公私立學校之家用電,其收費應以普通電價一半為計算基準,到供電成本之間,有可能產生「電費價差額」,因此在條文中明定「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全額補助」。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改列第三項、第四項,內容不變。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將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五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有關電費政策性補貼之條文併列於本條。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移列第一項。
三、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移列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第三項。
五、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六、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移列第五項。
七、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移列第六項。
八、經查目前大眾捷運、鐵路交通及自來水等公用事業,均在其計價公式中均訂有合理投資報酬率規定如下:
(一)大眾捷運系統之運價率計算公式中有每年合理客運運輸成本、合理投資報酬率基礎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全年合理客運收入=全年合理客運運輸成本+合理投資報酬基礎×合理投資報酬率─全年附屬事業稅務後盈餘×合理回饋率─其他外部收入。)
(二)立法院通過之鐵路運價計算公式中,亦有合理運輸成本與合理報酬率等規定;依據自來水法第59條規定及其「水價計算公式」(平均單位水價=【(成本+合理利潤)/售水度數】×(1+營業稅率)),其中有合理利潤之規定。
(三)上述公用事業之費率與成本等運價計算公式均訂定合理投資報酬之保障,對其用電不宜再提供優惠電價,爰建議刪除第一項公用事業等之用電優惠。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將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五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有關電費政策性補貼之條文併列於本條。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移列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移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六、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移列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移列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八、本條所稱電業,包括發電業及售電業。該等電業售電予本條所規範之優惠對象,即應依本條優惠規定予以計價,併予說明。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將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五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有關電費政策性補貼之條文併列於本條。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移列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移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六、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移列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移列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八、現行條文所稱普通電價之定義不明確,爰修改為現行實務使用之平均電價。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將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五條之一及第六十六條有關電費政策性補貼之條文併列於本條。
二、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移列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移列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六十六條移列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移列第四項。
六、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移列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移列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八、現行條文所稱普通電價之定義不明確,爰修改為現行實務使用之平均電價。
委員盧秀燕等16人提案:
學校教育支出經費龐大,為提升學生教學環境,經常出現入不敷出情形,一但取消學校用電優惠,無疑增加教育支出費用,恐影響學校教育環境與學生受教環境。尤其我國教育環境城鄉差距愈漸顯著,此舉恐加深城鄉教育環境之差距,且若校方為節省用電費用,進而減少或限制學生開燈用電時間,影響學生教學環境健康與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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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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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之一 為減少事業排放空氣污染物,維護民眾健康,提升生活品質,電業設備應禁燒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
前項禁燒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電業設備停燒後改採之燃料,應成立公開透明之審議委員會予以審議,其組成和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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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發電廠禁用石油焦與生煤已為世界先進國家之趨勢,部分已開發國家也訂定相關禁用政策。
三、中央主管機關亦應設立透明公開之審議委員會,針對停燒後之新燃料進行討論,俾利達成降低空氣污染目標,增進民眾健康之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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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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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鄭運鵬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之二 為鼓勵生育,積極營造有利養育之友善環境,減輕育兒之經濟負擔,電業供給使用之家庭用電,應給予家庭十二歲以下兒童每人一定用電度數電費之減免。
前項電費減免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並每五年檢討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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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鄭運鵬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生育,非營業用電之家庭家戶,若有十二歲以下兒童者,應給每人每月一定用電減免。
審查會:已併入第五十二條討論,本條不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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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五十三條 公用售電業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減收之電費,得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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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公用售電業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減收之電費,得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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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自來水、電氣化軌道運輸系統等公用事業及公用路燈用電,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
前項補助辦法,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綜合電業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減收之電費,經報請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其收費與電價間之差額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綜合電業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減收之公用路燈電費,其收費與電價間之差額由第八十四條之基金補償給電業。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優惠支應)
公用售電業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減收之電費,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公用售電業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減收之電費,得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三條 公用售電業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減收之電費,得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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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權責相符並促使優惠電價對象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討優惠電價之必要性,以促進資源合理使用,爰明定公用售電業依前條規定提供電價優惠所減收之電費,得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為配合電業自由化,有關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之自來水、電車、電鐵路等公用事業用電及現行條文第六十六條之公用路燈用電,應改為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不宜由電業負擔,以符自由化原則。其補助辦法授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電氣化軌道運輸系統係指使用電氣並利用軌道運輸之鐵路、高速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各級公私立學校、庇護工場、立案社會福利機構及護理之家用電,係屬於公共利益及社會救助範疇等性質,其收費與電價間之差額,應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給綜合電業。另有關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之身心障礙者家庭用電,維生器材及必要生活輔具用電等用電優惠屬於社會救助範疇,由於電力市場開放後,為符合電業公平競爭原則,該收費與電價間之差額應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給綜合電業。爰增定第一項之補償規定。
三、基於公用路燈用電係屬於公共安全目的,予以價格優惠,並全數納入電價計算由全體用戶負擔,應屬允當,但開放市場競爭後,如由未能獲得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轉供權利之用戶負擔,不盡公平。爰建議增定:其收費與電價間之差額由本法第八十四條之基金補足其差額。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能源價格扭曲及不當轉嫁,並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公用售電業遵照法令規定及政府政策提供特定用戶電價優惠措施,應由有關部會支應,爰明定公用售電業依前條規定提供電價優惠所減收之電費,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
三、因發電業及一般售電業對於轉供與直接供電用戶之收費,如屬前條優惠電價之適用範圍,其電價應由該電業與用戶洽商談定,並依前條規定給予優惠。因該電價係由該電業與用戶洽談,爰不適用本條規定。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權責相符並促使優惠電價對象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討優惠電價之必要性,以促進資源合理使用,爰明定公用售電業依前條規定提供電價優惠所減收之電費,得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權責相符並促使優惠電價對象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討優惠電價之必要性,以促進資源合理使用,爰明定公用售電業依前條規定提供電價優惠所減收之電費,得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
審查會:配合第五十二條增列項次,隨同修正引述條文之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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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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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偏遠地區一般家庭用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
前項偏遠地區一般家庭用電之範圍及其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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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照顧偏遠地區一般家庭,其用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之。其相關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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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電業對於僻遠用戶之供電,得酌加電價,並提高底度,其電價標準,應於營業規則內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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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為落實電力普及,且依第四十九條規定,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應依計算公式擬訂或修正,由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電業逕行公告,爰無另行規定之必要。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因第六十四條已規定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依計算公式擬訂或修正,爰無另行規定之必要。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為落實電力普及,且依第六十三條規定,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應依計算公式擬訂或修正,由電業管制機關訂定或核定公告,爰無另行規定之必要。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為落實電力普及,且依第四十九條規定,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應依計算公式擬訂或修正,由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電業逕行公告,爰無另行規定之必要。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為落實電力普及,且依第四十九條規定,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應依計算公式擬訂或修正,由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電業逕行公告,爰無另行規定之必要。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為落實電力普及,且依第四十九條規定,電價及各種收費費率應依計算公式擬訂或修正,由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電業逕行公告,爰無另行規定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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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電業對於功率因數低於百分之八十之用戶,得酌加電價,並得由用戶負擔裝置功率因數表,其電價標準,應於營業規則內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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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功率因數不符合標準之收費費率,屬第四十九條所稱之各種收費費率範圍,無需另以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功率因數不符合標準之收費率,屬第六十四條所稱之各種收費率範圍,無需另以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功率因數不符合標準之收費費率,屬第六十三條所稱之各種收費費率範圍,無需另以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功率因數不符合標準之收費費率,屬第四十九條所稱之各種收費費率範圍,無需另以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功率因數不符合標準之收費費率,屬第四十九條所稱之各種收費費率範圍,無需另以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功率因數不符合標準之收費費率,屬第四十九條所稱之各種收費費率範圍,無需另以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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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 公用售電業應全日供電。但因情況特殊,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限制供電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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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公用售電業應全日供電。但因情況特殊,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限制供電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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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七十條 公用電業應全日供電。但因情況特殊,經電業監管機關核准者,得限制供電時間。
為保障人民基本用電權,公用電業非有正當理由,對一般民生用電用戶不得任意斷電,若有必要採取斷電措施者,應符合比例原則。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綜合電業應全日供電。但因情況特殊,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限制供電時間。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全日供電)
公用售電業應全日供電。但因情況特殊,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限制供電時間。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公用售電業應全日供電。但因情況特殊,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限制供電時間。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四條 公用售電業應全日供電。但因情況特殊,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應限制供電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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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電業每日供電時間,依其等級,不得少於左列規定,並不得任意間斷:
一、一級二級電業二十四小時。
二、三級電業,十八小時。
三、四級電業,全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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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電力為民生必需品,並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電業分級制度規定之取消,明定公用售電業應以全日二十四小時不間斷供電為原則;至偏遠地區等特殊情況,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縮短或限定該區域之供電時間,以因應實際執行需要,爰增訂但書。
三、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與用戶間,就供電時間、售電價格等事項係以契約方式由雙方自行議定,自不適用本條規定,併予敘明。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電力為民生必需品,並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電業分級制度規定之取消,於第一項明定公用電業應以全日二十四小時不間斷供電為原則;至特殊情況,經電業監管機關核准者,得縮短或限定該區域之供電時間,以因應實際執行需要。
三、因用電係人民基本權利,故於第二項定公用電業非有正當理由且符合比例原則,不應任意對一般民生用電用戶(如個人或小商家)採取斷電措施。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電力為民生必需品,並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電業分級制度規定之取消,明定綜合電業應以全日二十四小時不間斷供電為原則;至偏遠地區等特殊情況,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縮短或限定該區域之供電時間,以因應實際執行需要,爰增訂但書。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電力為民生必需品,並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電業分級制度規定之取消,明定公用售電業應以全日二十四小時不間斷供電為原則;至偏遠地區等特殊情況,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縮短或限定該區域之供電時間,以因應實際執行需要,爰增訂但書。
三、發電業及一般售電業與用戶間,就供電時間、售電價格等事項係以契約方式由雙方自行議定,自不適用本條規定,併予敘明。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電力為民生必需品,並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電業分級制度規定之取消,明定公用售電業應以全日二十四小時不間斷供電為原則;至偏遠地區等特殊情況,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縮短或限定該區域之供電時間,以因應實際執行需要,爰增訂但書。
三、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與用戶間,就供電時間、售電價格等事項係以契約方式由雙方自行議定,自不適用本條規定,併予敘明。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電力為民生必需品,並配合現行條文第十條電業分級制度規定之取消,明定公用售電業應以全日二十四小時不間斷供電為原則;至偏遠地區等特殊情況,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得縮短或限定該區域之供電時間,以因應實際執行需要,爰增訂但書。
三、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與用戶間,就供電時間、售電價格等事項係以契約方式由雙方自行議定,自不適用本條規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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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五條 公用售電業因不得已事故擬對全部或一部用戶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轉報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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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公用售電業因不得已事故擬對全部或一部用戶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轉報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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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電業因不得已事故擬對全部或一部用戶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轉報電業監管機關核准。
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監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電業因不得已事故須全部或一部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並應轉報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停電限制)
公用售電業因不得已事故擬對全部或一部用戶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轉報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公用售電業因不得已事故擬對全部或一部用戶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轉報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五條 公用售電業因不得已事故擬對全部或一部用戶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轉報電業管制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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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電業因不得已事故須全部或一部停電時,除臨時發生障礙,得事後補行報告外,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其逾十五日者,並應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七十三條 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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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規定將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因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電業管制機關。
三、本條規範對象為公用售電業,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依契約停止供電之情形,非屬本條適用之範圍。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電業因發生不得已事故擬對全部或一部用戶停電,未達十五日者,須事先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逾十五日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轉報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臨時發生障礙者,得事後補行報告。發電業及售電業依契約停止供電之情形,非屬本條適用之範圍。
二、第二項修正,並併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
三、第三項修正,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監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二條修正,爰修正地方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因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理由同第三十四條之修正說明四。
三、因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依第三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
四、電業因發生不得已事故擬對全部或一部用戶停電,未達十五日者,須事先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逾十五日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轉報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臨時發生障礙者,得事後補行報告。
五、發電業及一般售電業依契約停止供電之情形,非屬本條適用之範圍。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規定將地方政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因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電業管制機關。
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依契約停止供電之情形,非屬本條適用之範圍。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三條規定將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因本條業務屬於電業監督管理事宜,爰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電業管制機關。
三、本條規範對象為公用售電業,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依契約停止供電之情形,非屬本條適用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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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六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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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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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七十條 電業因下列情形之一,得對用戶停止供電:
一、用戶有第七十一條之違規用電情事者。
二、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
電業對於前項第一款之停電,於用戶償付違規用電賠償費款後,得恢復供電。
電業對於第一項第二款之停電,於用戶繳清所欠電費後,應即恢復供電。
第七十一條 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違規用電)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用戶有下列情形,公用售電業得停止供電:
一、用戶有第二項違規用電情事者。
二、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
公用售電業對於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停電,於用戶償付違規用電賠償費款或繳清所欠電費後,得恢復供電。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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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電業因左列情形之一,得對用戶停止供電:
一、用戶有竊電行為者。
二、用戶用電裝置,經檢驗不合規定,在指定期間未改善者。
三、用戶拒絕檢查者。
四、用戶欠繳電費,經限期催繳仍不交付者。
電業對於前項第一款之停電,於用戶償付竊電費款並提供保證不再有竊電行為時,得恢復供電。
電業對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停電,於用戶改善或接受檢查後,對於第四款之停電,於用戶繳清所欠電費後,應即恢復供電。
第七十三條 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
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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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第五十六條)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
二、現行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第七十二條)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竊電行為,倘該用戶非為該電業之用戶,電業自無供電之義務;倘該用戶為該電業之用戶,則屬第四款之違規用電情事,為雙方權利義務之違反,其相關權利義務受營業規章之規範,因此,用戶侵害電業之權利時,電業依營業規章自無繼續供電之義務。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用戶用電裝置部分,已於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需另行規範。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為雙方權利義務之違反,用戶侵害電業之權利時,電業依營業規章自無繼續供電之義務,無需另行規範。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用戶於償付罰款及賠償損失後,公用售電業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得拒絕供電,自負供電義務,無需另行規範;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再生能源售電業與用戶,則於雙方契約中約定,亦無需規範。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刪除,無需另行規範。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七十條)
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用電,可能涉及用戶私接用電之情事,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於用戶償付違規用電費款後,得恢復供電。」,以資適用。
(第七十一條)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並併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
三、第二項修正,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並併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
三、第二項修正,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四、當用戶侵害電業之權利時(例如竊電行為),僅依營業規章、雙方契約逕予不繼續供電,對於公用售電業恐生依法供電義務爭議,爰明訂第三項公用售電業得對用戶停止供電之條件;第四項規定用戶償付違規用電賠償費款或繳清所欠電費後後,公用售電業得恢復供電。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
二、現行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第七十二條)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竊電行為,倘該用戶非為該電業之用戶,電業自無供電之義務;倘該用戶為該電業之用戶,則屬第四款之違規用電情事,為雙方權利義務之違反,其相關權利義務受營業規章之規範,因此,用戶侵害電業之權利時,電業依營業規章自無繼續供電之義務。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用戶用電裝置部分,已於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需另行規範。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為雙方權利義務之違反,用戶侵害電業之權利時,電業依營業規章自無繼續供電之義務,無需另行規範。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用戶於償付罰款及賠償損失後,公用售電業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得拒絕供電,自負供電義務,無需另行規範;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再生能源售電業與用戶,則於雙方契約中約定,亦無需規範。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刪除,無需另行規範。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六條)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
二、現行條文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移列為第二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現行條文第七十二條)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竊電行為,倘該用戶非為該電業之用戶,電業自無供電之義務;倘該用戶為該電業之用戶,則屬第四款之違規用電情事,為雙方權利義務之違反,其相關權利義務受營業規章之規範,因此,用戶侵害電業之權利時,電業依營業規章自無繼續供電之義務。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用戶用電裝置部分,已於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無需另行規範。
四、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為雙方權利義務之違反,用戶侵害電業之權利時,電業依營業規章自無繼續供電之義務,無需另行規範。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用戶於償付罰款及賠償損失後,公用售電業依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得拒絕供電,自負供電義務,無需另行規範;再生能源發電業或再生能源售電業與用戶,則於雙方契約中約定,亦無需規範。
六、現行條文第三項配合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刪除,無需另行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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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七條 政府機關為防禦災害要求緊急供電時,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優先供電,輸配電業應優先提供調度;其用電費用,由該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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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政府機關為防禦災害要求緊急供電時,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優先供電,輸配電業應優先提供調度;其用電費用,由該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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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政府機關為防禦災害要求緊急供電時,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應優先供電,電力調度中心應優先提供調度;其用電費用,由該機關負擔。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政府機關為防禦災害要求緊急供電時,電業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該機關負擔。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六十條 (緊急供電)
政府機關為防禦災害要求緊急供電時,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不得拒絕優先供電,輸配電業不得拒絕優先提供調度;其用電費用,由該機關負擔。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政府機關為防禦災害要求緊急供電時,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優先供電,輸配電業應優先提供調度;其用電費用,由該機關負擔。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七條 政府機關為防禦災害要求緊急供電時,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應優先供電,輸配電業應優先提供調度;其用電費用,由該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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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政府機關為防禦災害要求緊急供電時,電業不得拒絕,其所需費用,由該機關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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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優先供電及輸配電業優先提供調度之義務。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優先供電及電力調度中心優先提供調度之義務。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優先供電及輸配電業優先提供調度之義務。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優先供電及輸配電業優先提供調度之義務。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發電業及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優先供電及輸配電業優先提供調度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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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六章 監督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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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監督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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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六章 監督及管理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六章 監督及管理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六章 監督及管理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六章 監督及管理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六章 監督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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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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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次變更,章名修正。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章次變更。
二、章名修正為「監督及管理」。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章次變更,章名修正。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章次變更,章名修正。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章次變更,章名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章次變更,章名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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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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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為調解電力調度執行及調處電力調度中心與電業間、電業與電業間、用戶與電業間及其他與電業相關之爭議,電力監管機關應以公平、公開原則處理之。
第十七條 電力調度發生爭議時,應先依電力調度中心之指示辦理,並得由電業或電力調度中心送請電業監管機關調處,再依調處結果辦理。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九條 (調度爭議處理)
電力調度發生爭議,應送電業調處委員會調處,再依調處結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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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電業自由化、確保用戶用電權益、有效管理電業經營及監督電力市場公平競爭,電業監管機關應以公平、公開原則進行電業監督及管理。
(第十七條)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保供電安全與穩定,明定電力調度發生爭議時,應先依電力調度中心之指示辦理,再送請電業監管機關調處。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之爭議,由電業管制機關成立之電業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負責電力調度之輸配電業再依調處結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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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置主任技術員,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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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置主任技術員,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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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電業應置領有電力工程相關科別技師證書之專責人員,負責督導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事項及統籌電業設備相關工程事宜。
前項相關專業技師之科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電業應置主任技術員,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主任技術員)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置主任技術員,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置主任技術員,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裝置容量低於五萬瓩之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主任技術員得兼任。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五十八條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置主任技術員,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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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電業應置主任技術員,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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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酌作文字修正,電業明定為發電業及輸配電業。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電力技術進步,第一項明定電業應置領有電力工程或相關科別技師證書之專責人員,負責督導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事項及統籌電業設備相關工程事宜。
三、增訂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技師主管機關公告有關電力工程相關技師之科別。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酌作文字修正,電業明定為發電業及輸配電業。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酌作文字修正,電業明定為發電業及輸配電業。
三、太陽能發電業土地取得困難,經常散落在各區,其規模經常只有五千瓩至兩萬瓩,每一廠若都需聘雇主任技術員,成本勢必增加,電費銷售價格也較高,為鼓勵民間積極設置再生能源電廠,參考過去五萬瓩的再生能源電廠不需要環評為標準,明定裝置容量一定規模以下之主任技術員得兼任。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酌作文字修正,電業明定為發電業及輸配電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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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九條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者,其圖樣設計資料及說明書或竣工報告單送由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方得審查核定或接電。
前項之技師,應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執行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設計或監造等業務,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所聘僱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電力工程相關科別技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技師證書者。
二、電力工程相關職類技能檢定合格取得技術士證者。
三、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電匠。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現職人員,或曾辦理登記且期間超過半年之人員,於修正施行後未符合前項資格者,仍具擔任其原登記級別之電氣技術人員資格。
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資格、要件、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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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者,其圖樣設計資料及說明書或竣工報告單送由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方得審查核定或接電。
前項之技師,應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執行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設計或監造等業務,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所聘僱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電力工程相關科別技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技師證書者。
二、電力工程相關職類技能檢定合格取得技術士證者。
三、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電匠。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現職人員,或曾辦理登記且期間超過半年之人員,於修正施行後未符合前項資格者,仍具擔任其原登記級別之電氣技術人員資格。
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資格、要件、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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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者,其圖樣設計資料及說明書或竣工報告單送由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方得審查核定或接電。
前項之技師,應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執行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設計或監造等業務,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所聘僱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電力工程相關科別技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技師證書者。
二、電力工程相關科別技能檢定合格取得證書者。
三、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電匠。
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資格、要件、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電器承裝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者,其圖樣設計資料及說明書或竣工報告單送由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方得審查核定或接電。
前項之技師,應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執行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設計或監造等業務,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電器承裝業應聘電器承裝相關類科技能檢定合格取得證書者,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電匠,從事電器承裝相關工作。
電器承裝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電力工程行業)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者,其圖樣設計資料及說明書或竣工報告單送由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方得審查核定或接電。
前項之技師,應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執行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設計或監造等業務,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所聘僱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電力工程相關科別技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技師證書者。
二、電力工程相關科別技能檢定合格取得證書者。
三、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電匠。
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資格、要件、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者,其圖樣設計資料及說明書或竣工報告單送由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方得審查核定或接電。
前項之技師,應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執行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設計或監造等業務,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所聘僱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電力工程相關科別技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技師證書者。
二、電力工程相關職類技能檢定合格取得技術士證者。
三、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電匠。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現職人員,或曾辦理登記且期間超過半年之人員,於修正施行後未符合前項資格者,仍具擔任其原登記級別之電氣技術人員資格。
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資格、要件、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五十九條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者,其圖樣設計資料及說明書或竣工報告單送由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方得審查核定或接電。
前項之技師,應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執行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設計或監造等業務,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所聘僱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電力工程相關科別技師考試及格,並領有技師證書者。
二、電力工程相關職類技能檢定合格取得技術士證者。
三、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電匠。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現職人員,或曾辦理登記且期間超過半年之人員,於修正施行後未符合前項資格者,仍具擔任其原登記級別之電氣技術人員資格。
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資格、要件、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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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電器承裝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者,其圖樣設計資料及說明書或竣工報告單送由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方得審查核定或接電。
前項之技師,應加入執業所在地之技師公會後,始得執行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設計或監造等業務,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電器承裝業應聘電器承裝相關類科技能檢定合格取得證書者,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電匠,從事電器承裝相關工作。
電器承裝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三項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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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將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電器承裝業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併予規範。
二、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三、第四項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四、第五項係整併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並分款明列工程人員可依相關技師、相關技術士及原有電匠進用,以推行「證照合一」制度,兼顧電力工程施工品質。
五、為保障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現職人員及曾登記超過半年之人員工作權益,爰新增第六項。
六、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並酌作修正。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電器承裝業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併予規範,以簡化條文,爰修正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六項。
三、將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分款明列工程人員可依相關技師、相關技術士及原有電匠進用,以推行「證照合一」制度,兼顧電力工程施工品質。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現行條文第一項電器承裝業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併予規範,爰修正第一項、第五項及第六項。
三、將第五項合併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修正,並分款明列工程人員可依相關技師、相關技術士及原有電匠進用,以推行「證照合一」制度,兼顧電力工程施工品質。
四、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五、第六項修正理由同本條說明一。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將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電器承裝業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併予規範。
二、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三、第四項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四、第五項係整併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並分款明列工程人員可依相關技師、相關技術士及原有電匠進用,以推行「證照合一」制度,兼顧電力工程施工品質。
五、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六、為保障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現職人員及曾登記超過半年之人員工作權益,爰新增第六項。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將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電器承裝業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併予規範。
二、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列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三、第四項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四、第五項係整併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並分款明列工程人員可依相關技師、相關技術士及原有電匠進用,以推行「證照合一」制度,兼顧電力工程施工品質。
五、為保障擔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現職人員及曾登記超過半年之人員工作權益,爰新增第六項。
六、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第六項移列為第七項,並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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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條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錄。
前項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之認定範圍、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維護、申報期限、記錄方式與管理,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認定範圍、資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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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錄。
前項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之認定範圍、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維護、申報期限、記錄方式與管理,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認定範圍、資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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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定期申報維護紀錄。
與用電場所之認定範圍、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維護、申報期限、記錄方式與管理,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認定範圍、資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用電場所違反前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會同電業停止供電。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一項場所之認定範圍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用電場所)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錄。
前項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之認定範圍、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維護、申報期限、記錄方式與管理,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認定範圍、資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六十條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錄。
前項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之認定範圍、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維護、申報期限、記錄方式與管理,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認定範圍、資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六十條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錄。
前項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之認定範圍、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維護、申報期限、記錄方式與管理,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認定範圍、資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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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之一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用電場所違反前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會同電業停止供電。
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一項場所之認定範圍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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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用電場所為維護用電安全,應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錄,爰增列第一項後段。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為前項之罰則性質,移列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管理,合併修正於第二項,以法規命令加以規範,並將授權內容更加明確化。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管理,已併於第五十九條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用電場所為維護用電安全,應定期申報維護紀錄,爰增列第一項後段。
三、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移列罰則。
四、現行第七十五條之一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管理,合併修正於第二項,以法規命令加以規範,並將授權內容更加明確化。
五、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有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管理,已併於第七十八條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用電場所為維護用電安全,應定期申報維護紀錄,爰增列第一項後段。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為前項之罰則性質,移列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管理,合併修正於第二項,以法規命令加以規範,並將授權內容更加明確化。
五、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有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管理,已併於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用電場所為維護用電安全,應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錄,爰增列第一項後段。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為前項之罰則性質,移列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管理,合併修正於第二項,以法規命令加以規範,並將授權內容更加明確化。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管理,已併於第五十九條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用電場所為維護用電安全,應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錄,爰增列第一項後段。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為前項之罰則性質,移列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四、現行條文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管理,合併修正於第二項,以法規命令加以規範,並將授權內容更加明確化。
五、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管理,已併於第五十九條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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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一條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工程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所定工程範圍外,應由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辦理。但該工程僅供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用時,得由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設計及監造。
前項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範圍,應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既有電業實施之工程範圍為準;其修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全國性電機技師公會、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定之。
電業或用戶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屬於電業設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禁止電業使用該設備;其屬於用戶用電設備者,電業對該設備不得供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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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工程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所定工程範圍外,應由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辦理。但該工程僅供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用時,得由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設計及監造。
前項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範圍,應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既有電業實施之工程範圍為準;其修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全國性電機技師公會、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定之。
電業或用戶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屬於電業設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禁止電業使用該設備;其屬於用戶用電設備者,電業對該設備不得供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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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中央機關所定工程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所定工程範圍外,應由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辦理。但該工程僅供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用時,得由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設計及監造。
前項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範圍,應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既有電業實施之工程範圍為準;其修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全國性電機技師公會、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定之。
電業或用戶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屬於電業設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禁止電業使用該設備;其屬於用戶用電設備者,電業對該設備不得供電。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工程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所定工程範圍外,應由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辦理。但該工程僅供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用時,得由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 業機構內,依法取得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設計及監造。
前項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範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既有電業實施之工程範圍為準;其修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全國性電機技師公會、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定之。
電業或用戶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屬於電業設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電業使用該設備;其屬於用戶用電設備者,電業對該設備不得供電。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設計監造)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工程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所定工程範圍外,應由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辦理。但該工程僅供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用時,得由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設計及監造。
前項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範圍,應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既有電業實施之工程範圍為準;其修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全國性電機技師公會、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定之。
電業或用戶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屬於電業設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禁止電業使用該設備;其屬於用戶用電設備者,電業對該設備不得供電。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工程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所定工程範圍外,應由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辦理。但該工程僅供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用時,得由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設計及監造。
前項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範圍,應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既有電業實施之工程範圍為準;其修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全國性電機技師公會、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定之。
電業或用戶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屬於電業設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禁止電業使用該設備;其屬於用戶用電設備者,電業對該設備不得供電。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一條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工程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所定工程範圍外,應由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辦理。但該工程僅供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用時,得由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設計及監造。
前項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範圍,應依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既有電業實施之工程範圍為準;其修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全國性電機技師公會、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定之。
電業或用戶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屬於電業設備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禁止電業使用該設備;其屬於用戶用電設備者,電業對該設備不得供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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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之一 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屬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工程範圍者,其設計及監造,應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所定工程範圍外,應由電機技師或電器承裝業辦理。但該工程僅供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自用時,得由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內,依法取得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證書者辦理設計及監造。
前項用戶用電設備工程範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既有電業實施之工程範圍為準;其修正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全國性電機技師公會、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及其他相關公會定之。
電業或用戶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其屬於電業設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電業使用該設備;其屬於用戶用電設備者,電業對該設備不得供電。
第八十條 電業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一條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電業報告,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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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所定「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係本法經立法院修正三讀之日,該次修正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公布,爰配合修正定明。
四、第三項之「主管機關」增列「中央」二字,以明權責。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所定「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係本法經立法院修正三讀之日,該次修正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公布,爰配合酌作修正。
四、第三項之「主管機關」增列「中央」二字,以明權責。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所定「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係本法經立法院修正三讀之日,該次修正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公布,爰配合酌作修正。
四、第三項之「主管機關」增列「中央」二字,以明權責。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所定「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係本法經立法院修正三讀之日,該次修正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公布,爰配合酌作修正。
四、第三項之「主管機關」增列「中央」二字,以明權責。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所定「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係本法經立法院修正三讀之日,該次修正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公布,爰配合修正定明。
四、第三項之「主管機關」增列「中央」二字,以明權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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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二條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他人之登記執照。
二、將登記執照交由他人使用。
三、於停業期間參加投標或承攬工程。
四、擅自減省工料。
五、將工程轉包、分包及轉託無登記執照之業者。
六、工程分包超過委託總價百分之四十。
七、對於受託辦理承裝、檢驗、維護為虛偽不實之報告。
主管機關基於健全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及安全,或因應查核前項行為及登記資格要件之需要,得通知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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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他人之登記執照。
二、將登記執照交由他人使用。
三、於停業期間參加投標或承攬工程。
四、擅自減省工料。
五、將工程轉包、分包及轉託無登記執照之業者。
六、工程分包超過委託總價百分之四十。
七、對於受託辦理承裝、檢驗、維護為虛偽不實之報告。
主管機關基於健全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及安全,或因應查核前項行為及登記資格要件之需要,得通知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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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他人之登記執照。
二、將登記執照交由他人使用。
三、於停業期間參加投標或承攬工程。
四、擅自減省工料。
五、將工程轉包、分包及轉託無登記執照之業者。
六、工程分包超過委託總價百分之五十。
七、對於受託辦理承裝、檢驗、維護為虛偽不實之報告。
主管機關基於健全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及安全,或因應查核前項行為及登記資格要件之需要,得通知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檢核,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行業規範)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他人之登記執照。
二、將登記執照交由他人使用。
三、於停業期間參加投標或承攬工程。
四、擅自減省工料。
五、將工程轉包、分包及轉託無登記執照之業者。
六、工程分包超過委託總價百分之四十。
七、對於受託辦理承裝、檢驗、維護為虛偽不實之報告。
主管機關基於健全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及安全,或因應查核前項行為及登記資格要件之需要,得通知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他人之登記執照。
二、將登記執照交由他人使用。
三、於停業期間參加投標或承攬工程。
四、擅自減省工料。
五、將工程轉包、分包及轉託無登記執照之業者。
六、工程分包超過委託總價百分之四十。
七、對於受託辦理承裝、檢驗、維護為虛偽不實之報告。
主管機關基於健全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及安全,或因應查核前項行為及登記資格要件之需要,得通知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二條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他人之登記執照。
二、將登記執照交由他人使用。
三、於停業期間參加投標或承攬工程。
四、擅自減省工料。
五、將工程轉包、分包及轉託無登記執照之業者。
六、工程分包超過委託總價百分之四十。
七、對於受託辦理承裝、檢驗、維護為虛偽不實之報告。
主管機關基於健全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及安全,或因應查核前項行為及登記資格要件之需要,得通知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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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所執行業務內容與公共安全息息相關,其執行輕忽將嚴重影響他人生命安全,且其因執行業務,將持有相關業者之業務內容,應對其課予責任及義務,以免影響公共安全及委託者之權利。爰參照現行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為健全業務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及安全,並查核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違規行為,爰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得要求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說明及提供資料,必要時,並得進行實地檢查,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所執行業務內容與公共安全息息相關,其執行輕忽將嚴重影響他人生命安全,且其因執行業務,將持有相關業者之業務內容,應對其課予責任及義務,以免影響公共安全及委託者之權利。爰參照現行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為健全業務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及安全,並查核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違規行為,爰參照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八條規定,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得要求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說明及提供資料,必要時,並得進行實地檢查,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所執行業務內容與公共安全息息相關,其執行輕忽將嚴重影響他人生命安全,且其因執行業務,將持有相關業者之業務內容,應對其課予責任及義務,以免影響公共安全及委託者之權利。爰參照現行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為健全業務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及安全,並查核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違規行為,爰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得要求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說明及提供資料,必要時,並得進行實地檢查,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所執行業務內容與公共安全息息相關,其執行輕忽將嚴重影響他人生命安全,且其因執行業務,將持有相關業者之業務內容,應對其課予責任及義務,以免影響公共安全及委託者之權利。爰參照現行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為健全業務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及安全,並查核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違規行為,爰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得要求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說明及提供資料,必要時,並得進行實地檢查,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所執行業務內容與公共安全息息相關,其執行輕忽將嚴重影響他人生命安全,且其因執行業務,將持有相關業者之業務內容,應對其課予責任及義務,以免影響公共安全及委託者之權利。爰參照現行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規定,增訂第一項。
三、為健全業務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及安全,並查核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違規行為,爰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得要求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說明及提供資料,必要時,並得進行實地檢查,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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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三條 用電場所所置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因執行業務所為之陳述或報告,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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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用電場所所置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因執行業務所為之陳述或報告,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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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用電場所所置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因執行業務所為之陳述或報告,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技術人員規範)
用電場所所置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因執行業務所為之陳述或報告,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用電場所所置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因執行業務所為之陳述或報告,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三條 用電場所所置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因執行業務所為之陳述或報告,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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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用電場所所置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因其負責用電場所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維護及檢驗,倘其檢驗或維護不實,恐影響公共安全,爰明定其於執行業務所需之陳述或報告,如檢驗報告、維護紀錄等,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以落實檢驗,並防範事故發生。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用電場所所置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因其負責用電場所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設備之維護及檢驗,倘其檢驗或維護不實,恐影響公共安全,爰明定其於執行業務所需之陳述或報告,如檢驗報告、維護紀錄等,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以落實檢驗,並防範事故發生。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用電場所所置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因其負責用電場所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維護及檢驗,倘其檢驗或維護不實,恐影響公共安全,爰明定其於執行業務所需之陳述或報告,如檢驗報告、維護紀錄等,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以落實檢驗,並防範事故發生。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用電場所所置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因其負責用電場所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維護及檢驗,倘其檢驗或維護不實,恐影響公共安全,爰明定其於執行業務所需之陳述或報告,如檢驗報告、維護紀錄等,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以落實檢驗,並防範事故發生。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用電場所所置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因其負責用電場所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維護及檢驗,倘其檢驗或維護不實,恐影響公共安全,爰明定其於執行業務所需之陳述或報告,如檢驗報告、維護紀錄等,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以落實檢驗,並防範事故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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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電業負責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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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負責人之相關規範已於公司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負責人之相關規範已於公司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負責人之相關規範已於公司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負責人之相關規範已於公司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負責人之相關規範已於公司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負責人之相關規範已於公司法中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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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電業辦理不善時,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呈請,令更換其負責人;如仍不改善,得撤銷其電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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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所述「電業辦理不善」,語意未臻明確,而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電業執照之情形已於第七十四條中規範,爰配合刪除。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所述「電業辦理不善」,語意未臻明確,而主管機關得廢止電業執照之情形已於罰則中規範,爰配合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所述「電業辦理不善」,語意未臻明確,而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電業執照之情形已於第八十七條中規範,爰配合刪除。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所述「電業辦理不善」,語意未臻明確,而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電業執照之情形已於第七十四條中規範,爰配合刪除。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所述「電業辦理不善」,語意未臻明確,而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電業執照之情形已於第七十四條中規範,爰配合刪除。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所述「電業辦理不善」,語意未臻明確,而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電業執照之情形已於第七十四條中規範,爰配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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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認為與政府工業政策不相配合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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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所述「電業辦理不善」,語意未臻明確,而電業管制機關得廢止電業執照之情形已於第七十四條中規範,爰配合刪除。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七十八條並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已無規範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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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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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電業從業人員之勞動條件,得會同勞動主管機關隨時查驗之,如有違反勞工法令或有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停止其工作。
電業對於前項查驗,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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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得隨時查驗;其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修理或改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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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新增,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勞動主管機關,查驗電業之勞動條件,以保障從業人員權益。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電業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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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六十四條 發電業於年度分派盈餘時,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應優先依下列規定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一、該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未超過百分之二十五時,應提撥超過部分之半數數額。
二、該全年純益達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時,應提撥超過部分之全數數額。
前項數額,其半數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投資降低污染排放設備,其餘半數為投資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第一項全年純益占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以下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一條檢驗維護結果,要求其進行設備改善。
發電業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基準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一項加強機組運轉維護、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與投資再生能源發展等經費之認定、運用、管理及監督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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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發電業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應以超過之半數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其餘半數為投資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發電業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基準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加強機組運轉維護、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與投資再生能源發展等經費之認定、運用、管理及監督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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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發電業之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應已超過之半數加強機組運維與投資降低汙染排放之設備,其餘半數為投資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再生能源發電業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加強機組運維、投資降低汙染排放之設備與投資再生能源發展等經費之認定、運用、管理、與監督方式等相關規定,由電業監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純益規範)
發電業之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應以超過之半數加強機組運維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其餘半數為投資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再生能源發電業,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加強機組運轉維護、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與投資再生能源發展等經費之認定、運用、管理及監督等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發電業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十時,應以超過之五分之二用於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五分之二為投資再生能源發展與購買再生能源電能之用,剩餘五分之一用於原住民族地區、偏遠地區、離島地區公益事項。
發電業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基準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加強機組運轉維護、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與投資再生能源發展、購買再生能源電能等經費之認定、運用、管理及監督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發電業按其發電部分之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時,應以超過之半數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其餘半數為投資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發電業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基準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加強機組運轉維護、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與投資再生能源發展等經費之認定、運用、管理及監督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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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電業年終決算所獲得之利潤率,低於其依第六十條原則核定之標準時,得准其申請加價,高於該項標準時,應以超過之半數為電業之公積,其餘半數為減低電價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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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一項,並參酌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就發電業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收益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部分進行適當規範,將超過之半數投入加強發電機組運維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其餘之半數則用於投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提升公眾生活與健康品質。
三、新增第二項。發電業優於電業管制機關所定之電力排放碳係數基準者,排除前項規定之適用。
四、新增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相關子法,就其經費之認定、運用、管理與監督方式進行規範。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七十九條修正後移列第一項,並參酌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就發電業之收益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部分進行適當規範。將超過之半數投入加強發電機組運維與投資降低汙染排放之設備;其餘之半數則用於投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提升公眾生活與健康品質。
三、新增第二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因其性質屬潔淨能源,爰排除本條第一項之適用。
四、新增第三項,授權電業監管機關訂定相關子法,就其經費之認定、運用、管理與監督方式進行規範。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一項,並參酌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就發電業之收益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部分進行適當規範,將超過之半數投入加強發電機組運維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其餘之半數則用於投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提升公眾生活與健康品質。
三、新增第二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因其性質屬潔淨能源,爰排除前項之適用。
四、新增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相關子法,就其經費之認定、運用、管理與監督方式進行規範。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一項,並參酌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就發電業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收益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部分進行適當規範,將超過之五分之二數投入加強發電機組運維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另外五分之二則用於投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與購買再生能源電能,以提升公眾生活與健康品質,剩餘五分之一做為照顧原住民族地區、偏遠地區、離島地區居民,要求提撥一定比例用於公益事項。
三、新增第二項,發電業優於電業管制機關所定之電力排放碳係數基準者,排除前項規定之適用。
四、新增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相關子法,就其經費之認定、運用、管理與監督方式進行規範。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修正後移列第一項,並參酌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就發電業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收益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五部分進行適當規範,將超過之半數投入加強發電機組運維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其餘之半數則用於投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提升公眾生活與健康品質。
三、新增第二項。發電業優於電業管制機關所定之電力排放碳係數基準者,排除前項規定之適用。
四、新增第三項,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相關子法,就其經費之認定、運用、管理與監督方式進行規範。
審查會:發電業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全年純益,依其超過實收資本額之多寡,提撥不同數額,作為加強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爰修正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及第三項予以分別規定,原第二項及第三項項次遞移,文字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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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六十五條 為促進電力發展營運、提升發電、輸電與變電設施周邊地區發展及居民福祉,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生產或傳輸之電力度數一定比例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以協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推動電力開發與社區和諧發展事宜。
前項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再生能源發電業除風力發電及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以外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一項電力開發協助金之提撥比例,第三項所稱一定裝置容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季報方式上網公布電力開發協助金運用之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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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為促進電力發展營運、提升發電、輸電與變電設施周邊地區發展及居民福祉,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生產或傳輸之電力度數一定比例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以協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推動電力開發與社區和諧發展事宜。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就前項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電力開發協助金之提撥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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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為促進電力發展營運、提升發電、輸電與變電周邊地區發展及居民福祉,發電業、輸電業及配電業應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以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推動電力開發與社區和諧發展事宜。
發電業、輸電業及配電業應提報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送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
前二項電力開發協助金之提撥比例,由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八條 為促進電力發展營運、提升發電、輸電及變更周邊地區發展及居民福祉,電業應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以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推動電力開發與社區和諧發展事宜。
電業應提報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送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
前二項電力開發協助金之提撥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電力開發協助金)
為促進電力發展營運、提升發電、輸電與變電周邊地區發展及居民福祉,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以協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推動電力開發與社區和諧發展事宜。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提報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二項電力開發協助金之提撥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為促進電力發展營運、提升發電、輸電與變電設施周邊地區發展及居民福祉,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生產或傳輸之電力度數一定比例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以協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推動電力開發與社區和諧發展事宜。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就前項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電力開發協助金之提撥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五條 為促進電力發展營運、提升發電、輸電與變電設施周邊地區發展及居民福祉,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依生產或傳輸之電力度數一定比例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以協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推動電力開發與社區和諧發展事宜。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就前項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報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查核,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電力開發協助金之提撥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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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業除提供穩定電力外,亦應顧及發電、輸電及變電設施周邊地區之發展與居民福祉,以促進電力開發及運轉順利進行,並兼顧企業社會責任,爰將現行電力開發協助金之作法明定於第一項。
三、電力開發協助金之使用應基於專款專用原則,並僅限於回饋電業設備周邊地區與居民,爰於第二項明定由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提報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四、電力開發協助金之提撥比例應考量燃料種類、對當地居民之影響程度等因素,爰於第三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業除提供穩定電力外,亦應顧及發電、輸電、配電及變電設施周邊地區之發展與居民福祉,以促進電力開發及運轉順利進行,應兼顧企業社會責任,爰將現行電力開發協助金之作法明定於第一項。
三、電力開發協助金之使用應基於專款專用原則,並僅限於回饋電業設備周邊地區與居民,爰於第二項明定由發電業、輸電業及配電業提報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送地方主管機關核准。
四、電力開發協助金之提撥應考量燃料之種類、對當地居民之影響程度等因素,爰於第三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業為公用事業,除提供穩定電力外,也應顧及發電、輸電及變電設施周邊地區之發展與居民福祉,以促進電力開發順利進行,並兼顧企業社會責任。爰此,增訂本條文,使回饋法制化,實屬必要,並應擴及全體公、民營電業。
三、基於專款專用原則,協助金之運用應僅限於回饋電業設備周邊地區與居民,協助地方主管機關推動電力開發與社區和諧發展事宜。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業除提供穩定電力外,亦應顧及發電、輸電及變電設施周邊地區之發展與居民福祉,以促進電力開發及運轉順利進行,並兼顧企業社會責任,爰將現行電力開發協助金之作法明定於第一項。
三、電力開發協助金之使用應基於專款專用原則,並僅限於回饋電業設備周邊地區與居民,爰於第二項明定由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提報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四、電力開發協助金之提撥應考量燃料之種類、對當地居民之影響程度等因素,爰於第三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業除提供穩定電力外,亦應顧及發電、輸電及變電設施周邊地區之發展與居民福祉,以促進電力開發及運轉順利進行,並兼顧企業社會責任,爰將現行電力開發協助金之作法明定於第一項。
三、電力開發協助金之使用應基於專款專用原則,並僅限於回饋電業設備周邊地區與居民,爰於第二項明定由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提報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四、電力開發協助金之提撥比例應考量燃料種類、對當地居民之影響程度等因素,爰於第三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業除提供穩定電力外,亦應顧及發電、輸電及變電設施周邊地區之發展與居民福祉,以促進電力開發及運轉順利進行,並兼顧企業社會責任,爰將現行電力開發協助金之作法明定於第一項。
三、電力開發協助金之使用應基於專款專用原則,並僅限於回饋電業設備周邊地區與居民,爰於第二項明定由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提報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四、電力開發協助金之提撥比例應考量燃料種類、對當地居民之影響程度等因素,爰於第三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審查會:
一、為鼓勵能源發展,避免相關爭議,電力開發協助金之相關規範,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第二項。
二、增列第三項,規範再生能源發電業除風力發電及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以外者,可排除本條之適用。
三、為求電力開發協助金之運用得以公開透明,增列第五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以季報方式上網公布其相關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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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六條 為落實資訊公開,電業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電能供需及財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分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
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簡明月報及年報,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查核。
第一項應公開之資訊、簡明月報、年報內容與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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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為落實資訊公開,電業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電能供需及財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分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
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簡明月報及年報,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查核。
第一項應公開之資訊、簡明月報、年報內容與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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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八十條 電業及電力調度中心應按月將其電能供需、業務及財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編具年報,送電業監管機關備查。
電業監管機關對於前項報告,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查核。
第一項報告之內容及格式,由電業監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電業及電力調度中心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電能供需及財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分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報告,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查核。
第一項報告之內容及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親民黨黨團提案:
第八十條 電業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及財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分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簡明月報及年報,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查核。
第一項應公開之資訊、簡明月報、年報內容與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月報年報)
電業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電能供需及財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分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報告,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查核。
第一項報告之內容及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為落實資訊公開,電業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電能供需及財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分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
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簡明月報及年報,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查核。
第一項應公開之資訊、簡明月報、年報內容與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六十六條 為落實資訊公開,電業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電能供需及財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分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
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簡明月報及年報,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查核。
第一項應公開之資訊、簡明月報、年報內容與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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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電業應按月將其業務狀況,編具簡明月報,並應於每屆營業年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年報,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一條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電業報告,得令其補充說明或派員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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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八十條與第八十一條同屬有關營業報告事項,爰予整併規範。
二、現行條文第八十條第一項修正列為第一項,本項業務屬於電業之監督與管理事宜,且電能供需攸關長期電力系統供電穩定,爰明定簡明月報及年報,應分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明定年報送查期限;另電業之經營情形攸關整體電力供應穩定與安全,並影響人民之用電權益,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電業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促進公民參與,爰增列電業應進行資訊公開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八十一條修正列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並將「電業報告」修正為「前項簡明月報及年報」。
四、現行條文第八十條第二項修正列為第三項,並增列電業應公開之資訊、簡明月報、年報內容與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八十條與第八十一條同屬有關營業報告事項,爰修正合併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八十條第一項列為第一項,明定電業及電力調度中心應將報告事項送請電業監管機關備查;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明定年報送查期限為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提送。
三、現行條文第八十一條移列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電業監管機關」,並將「電業報告」修正為「前項報告」。
四、現行條文第八十條第二項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八十條與第八十一條同屬有關營業報告事項,爰修正合併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八十條第一項修正移列第一項,本項業務屬於電業及電力調度之監督與管理事宜,且電能供需攸關長期電力系統供電穩定,爰明定簡明月報及年報,應分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明定年報送查期限。
三、現行條文第八十一條修正移列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並將「電業報告」修正為「前項報告」。
四、現行條文第八十條第二項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親民黨黨團提案:
電業之經營情形攸關整體電力供應穩定與安全,並影響人民之用電權益,為落實資訊公開,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電業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促進公民參與,爰增列電業應進行資訊公開之規定。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八十條與第八十一條同屬有關營業報告事項,爰修正合併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八十條第一項修正列為第一項,本項業務屬於電業之監督與管理事宜,且電能供需攸關長期電力系統供電穩定,爰明定簡明月報及年報,應分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明定年報送查期限。
三、現行條文第八十一條修正移列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並將「電業報告」修正為「前項報告」。
四、現行條文第八十條第二項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八十條與第八十一條同屬有關營業報告事項,爰予整併規範。
二、現行條文第八十條第一項修正列為第一項,本項業務屬於電業之監督與管理事宜,且電能供需攸關長期電力系統供電穩定,爰明定簡明月報及年報,應分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明定年報送查期限;另電業之經營情形攸關整體電力供應穩定與安全,並影響人民之用電權益,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電業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促進公民參與,爰增列電業應進行資訊公開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八十一條修正列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並將「電業報告」修正為「前項簡明月報及年報」。
四、現行條文第八十條第二項修正列為第三項,並增列電業應公開之資訊、簡明月報、年報內容與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八十條與第八十一條同屬有關營業報告事項,爰予整併規範。
二、現行條文第八十條第一項修正列為第一項,本項業務屬於電業之監督與管理事宜,且電能供需攸關長期電力系統供電穩定,爰明定簡明月報及年報,應分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明定年報送查期限;另電業之經營情形攸關整體電力供應穩定與安全,並影響人民之用電權益,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電業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促進公民參與,爰增列電業應進行資訊公開之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八十一條修正列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將「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並將「電業報告」修正為「前項簡明月報及年報」。
四、現行條文第八十條第二項修正列為第三項,並增列電業應公開之資訊、簡明月報、年報內容與格式,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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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保護設施,得隨時查驗;其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修理或改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命其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前項查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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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保護設施,得隨時查驗;其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修理或改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命其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前項查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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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四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及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保護設施,得隨時查驗;其不合規定者,應令電業限期修理或改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電業對於前項查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七十條 (設備查驗)
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保護設施,得隨時查驗;其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修理或改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命其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前項查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保護設施,得隨時查驗;其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修理或改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命其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前項查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七條 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及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之安全保護設施,得隨時查驗;其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修理或改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命其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前項查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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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對於電業設備,得隨時查驗;其不合規定者,應限期修理或改換;如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並得停止其工作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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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鑒於電業設備及安全保護設施攸關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爰規定主管機關(包括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隨時查驗,倘有不合規定,並應令電業限期改善,以防發生公共危險。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驗。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八十二條修正後列為第一項,以加強電業設備及安全保護設施之監督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防止發生公共危險。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查驗。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鑒於電業設備及安全保護設施攸關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爰規定主管機關(包括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隨時查驗,倘有不合規定,並應令電業限期改善,以防發生公共危險。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驗。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鑒於電業設備及安全保護設施攸關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爰規定主管機關(包括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隨時查驗,倘有不合規定,並應令電業限期改善,以防發生公共危險。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驗。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鑒於電業設備及安全保護設施攸關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爰規定主管機關(包括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得隨時查驗,倘有不合規定,並應令電業限期改善,以防發生公共危險。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發電業及輸配電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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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電業轉讓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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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轉讓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涉及電業執照變更,已於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轉讓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涉及電業執照變更,已於相關條文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轉讓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涉及電業執照變更,已於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轉讓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涉及電業執照變更,已於第二十二條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轉讓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涉及電業執照變更,已於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轉讓拆遷其主要發電設備,涉及電業執照變更,已於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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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電業增減資本或發行債券或接受外債,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外,應先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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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經營應視其個別經營狀態自行決定資金運用情事,不宜另行規定,妨礙業者經營,爰予刪除。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經營應視其個別經營狀態自行決定資金運用情事,不宜另行規定,妨礙業者經營,爰予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經營應視其個別經營狀態自行決定資金運用情事,不宜另行規定,妨礙業者經營,爰予刪除。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經營應視其個別經營狀態自行決定資金運用情事,不宜另行規定,妨礙業者經營,爰予刪除。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經營應視其個別經營狀態自行決定資金運用情事,不宜另行規定,妨礙業者經營,爰予刪除。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電業經營應視其個別經營狀態自行決定資金運用情事,不宜另行規定,妨礙業者經營,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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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小型電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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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章名刪除。
二、因電業供電容量分級標準已予取消,且本章各條條文均可涵蓋於其他各章之規定,故本章及現行條文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六條予以全數刪除。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刪除第六章。
二、因電業供電容量分級標準已予取消,且本章各條條文均可涵蓋於其他各章之規定,故本章及現行條文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六條予以全數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章名刪除。
二、因電業供電容量分級標準已予取消,且本章各條條文均可涵蓋於其他各章之規定,故本章及現行條文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六條予以全數刪除。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章名刪除。
二、因電業供電容量分級標準已予取消,且本章各條條文均可涵蓋於其他各章之規定,故本章及現行條文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六條予以全數刪除。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章名刪除。
二、因電業供電容量分級標準已予取消,且本章各條條文均可涵蓋於其他各章之規定,故本章及現行條文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六條予以全數刪除。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章名刪除。
二、因電業供電容量分級標準已予取消,且本章各條條文均可涵蓋於其他各章之規定,故本章及現行條文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六條予以全數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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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供電容量不及五百瓦之電業,為小型電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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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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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八十七條 小型電業權之有效期間為十年,期滿一年前得申請展期,每次以五年為限,不擬繼續經營者,亦應於期滿一年前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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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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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八十八條 小型電業,得不設置主任技術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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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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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八十九條 小型電業,擬定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其各種收費率,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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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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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九十條 小型電業之供電時間,每日至少為六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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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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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九十一條 小型電業收取電費所定之底度,每安培不得超過五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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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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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九十二條 小型電業電壓之變動,最高百分之五,最低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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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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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九十三條 小型電業簡明月報,每三個月編送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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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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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九十四條 小型電業負責人,應於就任十五日內,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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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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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九十五條 小型電業,得不適用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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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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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本章所未規定者,準用其他各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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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本條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理由同章名刪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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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案通過)
第七章 自用發電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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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自用發電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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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七章 自用發電設備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七章 自用發電設備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七章 自用發電設備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七章 自用發電設備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七章 自用發電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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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自用發電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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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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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八條 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許可;未滿二千瓩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之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變更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期間、審查項目及管理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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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許可;未滿二千瓩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之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變更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期間、審查項目及管理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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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向電業監管機關申請許可;未滿二千瓩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轉送電業監管機關備查。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之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變更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期間、審查項目及管理之規則,由電業監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許可;未滿二千瓩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自用發電設備之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變更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期間、審查項目及管理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登記管理)
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許可;未滿二千瓩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之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變更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期間、審查項目及管理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許可;未滿二千瓩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之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變更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期間、審查項目及管理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六十八條 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許可;未滿二千瓩者,應填具用電計畫書,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之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變更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期間、審查項目及管理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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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八條 自用發電設備之發電容量,在二千瓩以上者,購置或擴充時,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工作許可證,不及二千瓩者,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自用發電設備許可、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變更等事項之申請程序、期間、審查項目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一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後,應填具登記表,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登記表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二條 自用發電設備,經申請登記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
第一百零三條 自用發電設備經登記後,每半年應造具關於發電事項之報告;其發電容量在五百瓦以上者,應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其不及五百瓦者,應送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其設備。
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四條 自用發電設備,變更其登記證內所列各主要事項或隨同其本事業移轉時,應申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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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修正,將原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配合第三條之修正,修正為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將現行條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四條自用發電設備之管理規定併入本條規定,以簡化條文。
二、現行條文第九十八條移列第一項,並將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者,其範圍提高至二千瓩以上,未滿二千瓩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減少伸設要求。
三、本法修正後,自用發電設備之設置管理應有一定標準,爰將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四條有關設備登記及報告程序等相關事項,合併納入第二項自用發電設備登記管理規則,並授權由電業監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將原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權責,配合第四條修正,修正為電業管制機關。
三、第二項修正,配合第四條修正將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電業管制機關。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將原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配合第三條修正,修正為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修正,將原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配合第三條修正,修正為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修正,將原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配合第三條之修正,修正為由電業管制機關辦理,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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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九條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其銷售量以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能源效率達電業管制機關所定標準以上者,其銷售量得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
二、生產電能所使用之能源屬再生能源者,其生產之電能得全部銷售予電業。
前項購售之契約,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未滿二千瓩者應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副本送電業管制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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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其銷售量以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能源效率達電業管制機關所定標準以上者,其銷售量得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
二、生產電能所使用之能源屬再生能源者,其生產之電能得全部銷售予電業。
前項購售之契約,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未滿二千瓩者應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副本送電業管制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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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電業以外之其他事業、團體或自然人,得設置自用發電設備,以供自用或售予電業。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售予電業,除下列情形外,其銷售量以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二十為限:
一、能源效率達電業監管機關所定標準以上者,其銷售量得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
二、能源種類為再生能源者,其生產之電能得全部銷售予電業。
前項之購售契約,應送電業監管機關備查。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八十條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得售予電業,除下列情形外,其銷售量以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二十為限:
一、能源效率達電業管制機關所定標準以上者,其銷售量得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
二、生產電能所使用之能源屬再生能源者,其生產之電能得全部銷售予電業。
前項購售之契約,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未滿二千瓩者應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副本送電業管制機關。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售電比例)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得售予發電業及售電業,其銷售量以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能源效率達電業管制機關所定標準以上者,其銷售量得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
二、生產電能所使用之能源屬再生能源者,其生產之電能得全部銷售予電業。
前項購售之契約,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未滿二千瓩者應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副本送電業管制機關。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其銷售量以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能源效率達電業管制機關所定標準以上者,其銷售量得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
二、生產電能所使用之能源屬再生能源者,其生產之電能得全部銷售予電業。
前項購售之契約,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未滿二千瓩者應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副本送電業管制機關。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六十九條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售予輸配電業作為輔助服務之用,其銷售量以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二十為限。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能源效率達電業管制機關所定標準以上者,其銷售量得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
二、生產電能所使用之能源屬再生能源者,其生產之電能得全部銷售予電業。
前項購售之契約,設置裝置容量二千瓩以上自用發電設備者應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未滿二千瓩者應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將副本送電業管制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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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七條 工礦廠商、農田水利、機關學校、醫院,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置發電設備,專供自用:
一、當地無電能供應或供應不足,而預期在一年內無法增加供應者。
二、有副產物可以利用者。
三、供生產用之蒸氣可利用以發電者。
四、電源供給絕對不能停止者。
五、購電成本超過自行發電成本,足以妨礙其業務發展者。
第一百條 自用發電設備有餘電時,當地電業得躉購轉供,其購售契約,應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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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鑒於自用發電設備固以自用為主,因發電設備多有固定裝置容量級別,爰明定其有餘電時,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且其銷售量不得超過其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二十。但為鼓勵設置高能源效率之發電設備,爰放寬其售電量可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另考量再生能源發電係屬淨潔能源,屬能源政策鼓勵設置者,故亦不限其售電量上限。
三、現行條文後段修正移列第二項。因購售契約攸關用戶用電權益及電力市場公平競爭,爰責成電業管制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備查。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電業開放自由競爭後,設置相關之自用發電設備規定亦應同時放寬,爰第一項修正申請設置者之資格,並刪除申請設置之條件。
三、現行條文第一百條前段列為第二項,鑒於自用發電設備固以自用為主,因發電設備多有固定裝置容量級別,爰於第二項明定其有餘電時,得售予電業,且其銷售量不得超過其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二十。但為鼓勵高效率發電設備設置,爰放寬其售電量可達總裝置量百分之五十;另考量再生能源發電係屬淨潔能源,屬能源政策鼓勵設置者,故不限其售電量上限。
四、現行條文第一百條後段列為第三項,並酌作修正。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鑒於自用發電設備固以自用為主,因發電設備多有固定裝置容量級別,爰明定其有餘電時,得售予電業,且其銷售量不得超過其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二十。但為鼓勵高效率發電設備設置,爰放寬其售電量可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另考量再生能源發電係屬淨潔能源,屬能源政策鼓勵設置者,故不限其售電量上限。
三、現行條文後段修正移列第二項。因購售契約攸關用戶用電權益及電力市場公平競爭,爰責成電業管制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備查。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鑒於自用發電設備固以自用為主,因發電設備多有固定裝置容量級別,爰明定其有餘電時,得售予發電業及售電業,且其銷售量不得超過其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二十。但為鼓勵設置高能源效率之發電設備,爰放寬其售電量可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另考量再生能源發電係屬淨潔能源,屬能源政策鼓勵設置者,故亦不限其售電量上限。
三、現行條文後段修正移列第二項。因購售契約攸關用戶用電權益及電力市場公平競爭,爰責成電業管制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備查。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鑒於自用發電設備固以自用為主,因發電設備多有固定裝置容量級別,爰明定其有餘電時,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且其銷售量不得超過其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二十。但為鼓勵設置高能源效率之發電設備,爰放寬其售電量可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另考量再生能源發電係屬淨潔能源,屬能源政策鼓勵設置者,故亦不限其售電量上限。
三、現行條文後段修正移列第二項。因購售契約攸關用戶用電權益及電力市場公平競爭,爰責成電業管制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備查。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前段列為第一項。鑒於自用發電設備固以自用為主,因發電設備多有固定裝置容量級別,爰明定其有餘電時,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且其銷售量不得超過其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二十。但為鼓勵設置高能源效率之發電設備,爰放寬其售電量可達總裝置容量百分之五十;另考量再生能源發電係屬淨潔能源,屬能源政策鼓勵設置者,故亦不限其售電量上限。
三、現行條文後段修正移列第二項。因購售契約攸關用戶用電權益及電力市場公平競爭,爰責成電業管制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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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裝設之用戶用電設備,應在其自有地區內為之。但不妨害當地電業,並經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許可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
一、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基準。
二、屬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時,共同設置人個別投資比例應達百分之五以上。
三、生產之電能不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電力網轉供自用者,準用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自用發電設備之電源線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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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裝設之用戶用電設備,應在其自有地區內為之。但不妨害當地電業,並經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許可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
一、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基準。
二、屬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時,共同設置人個別投資比例應達百分之五以上。
三、生產之電能不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電力網轉供自用者,準用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自用發電設備之電源線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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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之用戶用電設備,應在其自有地區內設置之。但不妨害當地電業,並經第七十九條之許可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自有地區)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裝設之用戶用電設備,應在其自有地區內為之。但不妨害當地電業,並經第七十一條之許可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七十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裝設之用戶用電設備,應在其自有地區內為之。但不妨害當地電業,並經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許可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
一、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基準。
二、屬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時,共同設置人個別投資比例應達百分之五以上。
三、生產之電能不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電力網轉供自用者,準用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自用發電設備之電源線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七十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裝設之用戶用電設備,應在其自有地區內為之。但不妨害當地電業,並經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許可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自用發電設備生產之電能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
一、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基準。
二、屬申請共同設置自用發電設備時,共同設置人個別投資比例應達百分之五以上。
三、生產之電能不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
前項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電力網轉供自用者,準用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自用發電設備之電源線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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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之線路,應在其自有地區內設置之。但不妨害當地電業,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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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設置之導線、變壓器及開關等設備不屬電源線,爰配合第二條第十二款及第十六款名詞定義,將「線路」修訂為「用戶用電設備」。
三、明定自用發電設備非於自有地區內設置時,應分別向原許可機關申請核准。
四、新增第二項。為鼓勵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自發自用擴大使用範圍,爰規定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基準;共同設置人投資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生產之電能不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之條件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
五、新增第三項。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需透過輸配電業進行調度並收取轉供費用,相關費用及標準準用第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六、新增第四項。自用發電設備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時,需設置電源線連結主要發電設備至電力網之責任分界點,故有關電源線之設置、使用及維護,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對電源線設置之相關規定。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自用發電設備設置之導線、變壓器及開關等設備不屬電源線,爰配合第三條第十款及第十三款名詞定義,將「線路」修訂為「用戶用電設備」。
三、明定自用發電設備非於自有地區內設置時,應分別向原許可機關申請核准。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設置之導線、變壓器及開關等設備不屬電源線,爰配合第二條第十三款及第十六款名詞定義,將「線路」修訂為「用戶用電設備」。
三、明定自用發電設備非於自有地區內設置時,應分別向原許可機關申請核准。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設置之導線、變壓器及開關等設備不屬電源線,爰配合第二條第十二款及第十六款名詞定義,將「線路」修訂為「用戶用電設備」。
三、明定自用發電設備非於自有地區內設置時,應分別向原許可機關申請核准。
四、新增第二項,為鼓勵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自發自用擴大使用範圍,爰規定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基準;共同設置人投資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生產之電能不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之條件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
五、新增第三項,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需透過輸配電業進行調度並收取轉供費用,相關費用及標準準用第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六、新增第四項,自用發電設備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時,需設置電源線連結主要發電設備至電力網之責任分界點,故有關電源線之設置、使用及維護,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對電源線設置之相關規定。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設置之導線、變壓器及開關等設備不屬電源線,爰配合第二條第十二款及第十六款名詞定義,將「線路」修訂為「用戶用電設備」。
三、明定自用發電設備非於自有地區內設置時,應分別向原許可機關申請核准。
四、新增第二項。為鼓勵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自發自用擴大使用範圍,爰規定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生產電能之電力排碳係數優於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基準;共同設置人投資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生產之電能不得售予公用售電業或輸配電業之條件者,得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
五、新增第三項。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需透過輸配電業進行調度並收取轉供費用,相關費用及標準準用第十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六、新增第四項。自用發電設備透過電力網轉供自用時,需設置電源線連結主要發電設備至電力網之責任分界點,故有關電源線之設置、使用及維護,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四條對電源線設置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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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後,應填具登記表,申請中央主管機關登記,登記表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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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自用發電設備之設置管理應有一定標準,本條有關設備登記及報告程序等相關事項,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管理規則規範之,爰予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自用發電設備之設置管理應有一定標準,本條有關設備登記及報告程序等相關事項,得於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管理規則內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自用發電設備之設置管理應有一定標準,本條有關設備登記及報告程序等相關事項,得於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管理規則內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自用發電設備之設置管理應有一定標準,本條有關設備登記及報告程序等相關事項,得於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管理規則內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後,自用發電設備之設置管理應有一定標準,本條有關設備登記及報告程序等相關事項,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管理規則規範之,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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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 自用發電設備,經申請登記後,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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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修正說明二。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修正說明。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修正說明二。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修正說明二。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修正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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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條 自用發電設備經登記後,每半年應造具關於發電事項之報告;其發電容量在五百瓦以上者,應分送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其不及五百瓦者,應送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其設備。
前項報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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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修正說明二。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修正說明。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修正說明二。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修正說明二。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修正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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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 自用發電設備,變更其登記證內所列各主要事項或隨同其本事業移轉時,應申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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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修正說明二。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修正說明。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修正說明二。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修正說明二。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之修正說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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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一條 自用發電設備之裝置、供電、設置、防護、通報、與電信線路共架及置主任技術員,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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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自用發電設備之裝置、供電、設置、防護、通報、與電信線路共架及置主任技術員,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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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自用發電設備之供電、設置、防護、通報及與電信線路共架,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一條、第七十四條規定。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自用發電設備之供電、設置、防護、通報及與電信線路共架,準用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條規定。
聯結於電力網之自用發電設備,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繳交相關費用。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準用規定)
自用發電設備之裝置、供電、設置、防護、通報及與電信線路共架,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規定。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自用發電設備之裝置、供電、設置、防護、通報、與電信線路共架及置主任技術員,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一條 自用發電設備之裝置、供電、設置、防護、通報、與電信線路共架及置主任技術員,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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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自用發電設備規範所準用電業應遵循之工程、安全防護、事故報告及置主任技術員等之規定。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自用發電設備規範所電業應遵循之工程、安全防護及事故報告之規定準用第四章之規定。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自用發電設備規範所準用電業應遵循之工程、安全防護及事故報告等之規定。
三、自用發電設備應依電力調度規則之規定,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之調度,並繳交相關之費用。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自用發電設備規範所準用電業應遵循之工程、安全防護、事故報告及置主任技術員等之規定。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自用發電設備規範所準用電業應遵循之工程、安全防護、事故報告及置主任技術員等之規定。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自用發電設備規範所準用電業應遵循之工程、安全防護、事故報告及置主任技術員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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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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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八章 基金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八章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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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本章新增。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本章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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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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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電業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自用發電設備,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能源研究發展、節約電能、電力普及、電力網更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依前項規定應繳交之基金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能源政策及公平負擔原則,依使用能源之種類及效率定之;其基金之計算公式、繳交期限、收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電業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自用發電設備,應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及天然氣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清潔能源補貼、能源研究發展、節約電能、電力普及、公用路燈補貼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依前項規定應繳交之基金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能源政策及公平負擔原則,依使用能源之種類及效率定之;其基金之計算公式、繳交期限、收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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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進能源研究發展、節約能源、電力普及、電力網更新之需,參考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對於電業及一定容量以上之自用發電設備繳交發展再生能源之基金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電業及一定容量以上之自用發電設備,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如能源政策及各種燃料價格差距之公平負擔原則,依燃料種類及機組效率之不同,訂定不同基金繳交費率,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條基金之基金計算公式、收取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俾利實務運作。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鼓勵促進再生能源與天然氣之發展,及能源研究發展、節約能源與電力普及之需,並承繼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草案對於電業及一定容量以上之自用發電設備繳交發展再生能源之基金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電業及一定容量以上之自用發電設備,每年按其不含再生能源及天然氣發電部分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考量如能源配比等能源政策及各種燃料價格差距之公平負擔原則,依燃料種類及機組效率之不同,訂定不同基金繳交費率,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本條基金之基金計算公式、收取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俾利實務運作。
四、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草案之規定,其所設立之再生能源發展基金與本基金之用途重疊,為接續該基金,並避免綜合電業、電業及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自用發電設備重複繳交基金,將增訂再生能源發展基金之落日條款,以避免重複繳交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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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之章名及章次通過)
第八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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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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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九章 罰則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九章 罰則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八章 罰則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八章 罰則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八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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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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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章次修正。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章次調整。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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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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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列舉之違法行為輕重不一,且量刑乃法官之權限,從重處斷宜依刑法規定,不應強加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五條列舉之違法行為輕重不一,且量刑乃法官之權限,從重處斷宜依刑法規定,不應強加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列舉之違法行為輕重不一,且量刑乃法官之權限,從重處斷宜依刑法規定,不應強加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列舉之違法行為輕重不一,且量刑乃法官之權限,從重處斷宜依刑法規定,不應強加規範,爰予刪除。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列舉之違法行為輕重不一,且量刑乃法官之權限,從重處斷宜依刑法規定,不應強加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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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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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竊電之刑罰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五十六條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竊電之刑罰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七十條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竊電之刑罰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五十六條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竊電之刑罰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五十六條規定,爰予刪除。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竊電之刑罰屬刑法竊電之刑責範圍,不再另行規定,以免競合,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五十六條規定,爰予刪除。
審查會:提高罰鍰上限,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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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七十二條 未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電業執照而經營電業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經勒令停止營業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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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未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電業執照而經營電業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經勒令停止營業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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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未取得電業執照而經營電業者,由電業監管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或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日處罰。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未取得電業執照而經營電業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或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無照營業)
未取得電業執照而經營電業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經勒令停止營業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未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電業執照而經營電業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經勒令停止營業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二條 未依第十五條規定取得電業執照而經營電業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經勒令停止營業而繼續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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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經營電業應依第十五條規定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取得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無照營業之不法業者,不但侵犯其他合法電業之權益,亦有公共安全隱憂。
三、本條處罰額度係考量電業規模、投資金額及獲利可能性,並參酌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九條及營造業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處罰額度,以嚇阻業者為不法之行為,杜其獲取不法利益。
四、考量電力供應穩定及公共安全,電業管制機關應令該等無照營業之業者依本法申請電業執照,並得勒令停止其不法之營業;該不法業者倘未改善或繼續營業,則應予以按次處罰,以加重嚇阻作用,俾保護公眾安全及合法業者權益。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經營電業應依本法規定經電業監管機關許可,取得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無照營業之不法業者,不但侵犯其他合法電業之權益,亦有公共安全隱憂。
三、本條處罰額度係考量電業規模、投資金額及獲利可能性,並參酌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九條及營造業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處罰額度,以嚇阻業者為不法之行為,以杜其獲取不法利益。
四、考量電力供應穩定及公共安全,電業監管機關應令該等無照營業之業者依本法申請電業執照,並得勒令停止其不法之營業;該不法業者倘未改善或繼續營業,則應予以按日處罰,以加重嚇阻作用,俾保護公眾安全及合法業者權益。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經營電業應依本法規定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取得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無照營業之不法業者,不但侵犯其他合法電業之權益,亦有公共安全隱憂。
三、本條處罰額度係考量電業規模、投資金額及獲利可能性,並參酌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九條及營造業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處罰額度,以嚇阻業者為不法之行為,以杜其獲取不法利益。
四、考量電力供應穩定及公共安全,電業管制機關應令該等無照營業之業者依本法申請電業執照,並得勒令停止其不法之營業;該不法業者倘未改善或繼續營業,則應予以按次處罰,以加重嚇阻作用,俾保護公眾安全及合法業者權益。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經營電業應依本法規定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取得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無照營業之不法業者,不但侵犯其他合法電業之權益,亦有公共安全隱憂。
三、本條處罰額度係考量電業規模、投資金額及獲利可能性,並參酌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九條及營造業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處罰額度,以嚇阻業者為不法之行為,杜其獲取不法利益。
四、考量電力供應穩定及公共安全,電業管制機關應令該等無照營業之業者依本法申請電業執照,並得勒令停止其不法之營業;該不法業者倘未改善或繼續營業,則應予以按次處罰,以加重嚇阻作用,俾保護公眾安全及合法業者權益。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經營電業應依第十五條規定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取得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無照營業之不法業者,不但侵犯其他合法電業之權益,亦有公共安全隱憂。
三、本條處罰額度係考量電業規模、投資金額及獲利可能性,並參酌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九條及營造業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處罰額度,以嚇阻業者為不法之行為,杜其獲取不法利益。
四、考量電力供應穩定及公共安全,電業管制機關應令該等無照營業之業者依本法申請電業執照,並得勒令停止其不法之營業;該不法業者倘未改善或繼續營業,則應予以按次處罰,以加重嚇阻作用,俾保護公眾安全及合法業者權益。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經營電業應依第十五條規定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取得電業執照後始得營業,無照營業之不法業者,不但侵犯其他合法電業之權益,亦有公共安全隱憂。
三、本條處罰額度係考量電業規模、投資金額及獲利可能性,並參酌石油管理法第三十九條及營造業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處罰額度,以嚇阻業者為不法之行為,杜其獲取不法利益。
四、考量電力供應穩定及公共安全,電業管制機關應令該等無照營業之業者依本法申請電業執照,並得勒令停止其不法之營業;該不法業者倘未改善或繼續營業,則應予以按次處罰,以加重嚇阻作用,俾保護公眾安全及合法業者權益。
審查會:提高罰鍰上限,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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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七十三條 輸配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負責執行電力調度。
二、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擬訂電力調度規定,或未依核定之內容執行調度業務,且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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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輸配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負責執行電力調度。
二、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擬訂電力調度規定,或未依核定之內容執行調度業務,且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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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電力調度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監管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核定之收費費率而任意增收費用。
二、未依規定期限或數額,提撥或補足營業保證金。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專責經營電力調度業務。
四、未依第七十二條規定優先提供調度。
有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電力調度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核定之收費費率而任意增收費用。
二、未依規定期限或數額,提撥或補足營運保證金。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專責經營電力調度業務。或未依電力調度規則調度
有前項之情形,電業管制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調度違規)
輸配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核定之收費費率增收費用。
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負責電力調度業務;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未擬定有關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之規則,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或未依同條第二項核定之內容執行調度業務,且情節重大。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輸配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負責執行電力調度。
二、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擬訂電力調度規定,或未依核定之內容執行調度業務,且情節重大。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三條 輸配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負責執行電力調度。
二、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擬訂電力調度規定,或未依核定之內容執行調度業務,且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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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業務係整體電力市場之核心,負責電力調度業務之輸配電業違法行為倘有影響全體電業經營、違害市場秩序或致生公共危險者,嚴重程度均較其他電業為重,應予以較嚴重之處罰,包括:
(一)未執行電力調度業務。
(二)未擬訂有關電力調度之規定,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未依核定之內容執行調度業務,且情節重大者。
三、考量現有電力市場規模、輸配電業之營運費用及其違法行為之影響範圍,爰規定其處罰額度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
四、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序文後段明定。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中心係整體電力市場之核心,其違法行為倘有影響全體電業經營、違害市場秩序或致生公共危險者,其嚴重程度均較單一電業為重,應予以較嚴重之處罰。該項情形包括:
(一)未依規定收費費率收取費用,將影響所有電業及用戶,或圖利特定業者,影響市場秩序。
(二)未依規定提撥或補足營業保證金,將影響電力調度中心持續營運,致影響整體電力市場運作。
(三)未專責經營電力調度業務,將影響電力市場運作及電力調度中心營運。
(四)未對各級政府為避免緊急災害所要求之提供調度優先提供,將使災害發生或擴大。
三、考量現有電力市場規模、電力調度中心營運費用及其違法行為之影響範圍,爰於第一項規定其處罰額度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
四、為提高罰則效果,增訂第二項有關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之規定。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增訂:
(一)電力調度中心係整體電力市場之核心,其違法行為倘有影響全體電業經營、違害市場秩序或致生公共危險者,其嚴重程度均較單一電業為重,應予以較嚴重之處罰;包括:
1.未依規定收費費率收取費用,將影響所有電業及用戶,或圖利特定業者,影響市場秩序。
2.未依規定提撥或補足營運保證金,將影響電力調度中心持續營運,致影響整體電力市場運作。
3.未專責經營電力調度業務,將影響電力市場運作及電力調度中心營運。
(二)考量現有電力市場規模、電力調度中心營運費用及其違法行為之影響範圍,爰於第一項規定其處罰額度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
三、為提高罰則效果,增訂第二項有關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之規定。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業務係整體電力市場之核心,負責電力調度業務之輸配電業違法行為倘有影響全體電業經營、違害市場秩序或致生公共危險者,嚴重程度均較其他電業為重,應予以較嚴重之處罰,包括:
(一)未依規定收費費率收取費用,將影響所有電業及用戶,或圖利特定業者,影響市場秩序。
(二)未執行電力調度業務或未擬定中有關電力調度之範圍、項目、程序、規範、費用分攤及緊急處置之規則,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或未依核定之內容執行調度業務,且情節重大。
三、考量現有電力市場規模、輸配電業之營運費用及其違法行為之影響範圍,爰規定其處罰額度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
四、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序文後段明定。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業務係整體電力市場之核心,負責電力調度業務之輸配電業違法行為倘有影響全體電業經營、違害市場秩序或致生公共危險者,嚴重程度均較其他電業為重,應予以較嚴重之處罰,包括:
(一)未執行電力調度業務。
(二)未擬訂有關電力調度之規定,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未依核定之內容執行調度業務,且情節重大者。
三、考量現有電力市場規模、輸配電業之營運費用及其違法行為之影響範圍,爰規定其處罰額度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
四、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序文後段明定。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電力調度業務係整體電力市場之核心,負責電力調度業務之輸配電業違法行為倘有影響全體電業經營、違害市場秩序或致生公共危險者,嚴重程度均較其他電業為重,應予以較嚴重之處罰,包括:
(一)未執行電力調度業務。
(二)未擬訂有關電力調度之規定,送電業管制機關核定;未依核定之內容執行調度業務,且情節重大者。
三、考量現有電力市場規模、輸配電業之營運費用及其違法行為之影響範圍,爰規定其處罰額度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
四、行政機關除裁處罰鍰外,並得限期改善,避免違法情狀之持續;且為能提高嚇阻不法之效果,如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爰於序文後段明定。
審查會:提高罰鍰上限,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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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七十四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拒絕電力網互聯之要求。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停業或歇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同意而進行併購。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公告之電力排碳係數基準。
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規劃、興建或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用戶之線路。
十、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或未經許可而拒絕將電力網提供電業使用。
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十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拒絕用戶之供電請求。
十三、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時間供電。
十四、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拒絕政府機關要求緊急供電。
十五、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提撥相當數額,作為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及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有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五款情形之一經電業管制機關處罰,且依前項規定按次處罰達二次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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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拒絕電力網互聯之要求。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停業或歇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同意而進行併購。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公告之電力排碳係數基準。
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規劃、興建或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用戶之線路。
十、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或未經許可而拒絕將電力網提供電業使用。
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十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拒絕用戶之供電請求。
十三、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時間供電。
十四、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拒絕政府機關要求緊急供電。
十五、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純益超過部分之半數用以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或其餘半數用以投資再生能源發展。
有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五款情形之一經電業管制機關處罰,且依前項規定按次處罰達二次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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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九十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監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拒絕接受指定執行電力調度業務。
二、未依第十三條規定接受調度。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拒絕電力網互聯。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直接供電予其營業區域以外之用戶。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停業或歇業。
六、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併購。
七、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拒絕提供電業使用。
八、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或未經許可而拒絕將電力網提供電業使用。
九、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購售電能。
十、未依第七十條規定供電。
十一、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擅自停止供電。
十二、未依第七十二條規定優先供電。
有前項之情形,電業監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連續處罰達三次者,並得廢止其電業執照。
第一百零一條 區域型綜合電業、發電業或配電業未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準備適當之備用供電容量,其未達部分,每萬瓩由電業監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未滿萬瓩部分不計入,並得按日處罰。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拒絕接受指定執行電力調度業務。
二、未依第十二條規定接受調度。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拒絕電力網互聯。
四、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停業或歇業。
五、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未經同意而併購。
六、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未規劃或興建營業區域內之電力網。
七、違反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拒絕營業區域內用戶之供電請求。
八、違反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或未經許可而拒絕將電力網提供電業使用。
九、未依第六十八條規定供電。
十、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拒絕政府機關要求緊急供電。
有前項之情形,電業管制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經依前項規定處罰達三次者,並得廢止其電業執照。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拒絕併網、擅自歇業、違規供電、差別待遇、違反純益投資規定)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電能及服務。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拒絕電力網互聯之要求。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停業或歇業。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同意而進行併購。
五、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
六、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
七、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規劃或興建全國之電力網。
八、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用戶之線路。
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或未經許可而拒絕將電力網提供電業使用。
十、違反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拒絕用戶之供電請求。
十一、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設置主要發電設備或售電予非公告之用戶。
十二、未依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時間供電。
十三、違反第六十條規定,拒絕政府機關要求緊急供電。
十四、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將純益超過部分之半數用以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或其餘半數作為投資再生能源發展。
有前項第二款、第六款至第十四款情形之一經電業管制機關處罰,且依前項規定按次處罰達二次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其電業執照。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拒絕電力網互聯之要求。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停業或歇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同意而進行併購。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公告之電力排碳係數基準。
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規劃或興建、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用戶之線路。
十、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或未經許可而拒絕將電力網提供電業使用。
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十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拒絕用戶之供電請求。
十三、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時間供電。
十四、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拒絕政府機關要求緊急供電。
十五、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純益超過部分之五分之二用以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五分之二用以投資再生能源發展與購買再生能源電能之用,剩餘五分之一用以原住民族地區、偏遠地區、離島地區公益事項。
有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五款情形之一經電業管制機關處罰,且依前項規定按次處罰達二次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七十四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未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拒絕電力網互聯之要求。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停業或歇業。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經同意而進行併購。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準備適當備用供電容量。
六、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公告之電力排碳係數基準。
七、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設置電源線直接供電予用戶。
八、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規劃、興建或維護全國之電力網。
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設置由電力網聯結至用戶之線路。
十、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對特定對象有不當之差別待遇或未經許可而拒絕將電力網提供電業使用。
十一、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設置主要發電設備。
十二、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拒絕用戶之供電請求。
十三、未依第五十四條規定之時間供電。
十四、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拒絕政府機關要求緊急供電。
十五、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將純益超過部分之半數用以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或其餘半數用以投資再生能源發展。
有前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十五款情形之一經電業管制機關處罰,且依前項規定按次處罰達二次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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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各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其營業區域,或供電於其營業區域以外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未經核准前,即施工或營業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不申請核准者。
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而停業者。
五、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怠於申報者。
六、違反第七十條規定,任意間斷供電者。
七、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不報請核准而停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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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移列,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本條違反樣態係破壞電力市場秩序,危害供電穩定及違反法定義務,其影響層面均涉及整體電力市場,爰提高額度及將罰鍰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修正處罰主體為電業本身,以符社會現況。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配合各電業已無營業區域規定,爰予刪除。
(三)配合第九條第一項輸配電業不得拒絕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規定,新增第一款,惟限於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時,予以處罰。
(四)配合第十八條電力網互聯義務規定,新增第二款處罰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三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三款前段刪除,後段移列第四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七)新增第五款至第十二款。配合備用供電容量及須符合電力排碳係數義務、電業經營型態、電力網規劃興建義務、接線義務、提供電力網使用義務、售電義務及售電業營業行為規範等規定,明定相關之處罰樣態。
(八)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第十三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九)第十四款新增。電業拒絕政府機關為預防災害提供緊急用電,將造成更大災害,應予處罰。
(十)第十五款新增。電業未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部分之半數用以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其餘半數作為投資再生能源發展之用,應予以處罰。
(十一)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爰予刪除。
(十二)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第八十一條第四款,爰予刪除。
(十三)現行條文第七款移列第八十一條第五款,爰予刪除。
三、第一項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四、第二項新增。考量電業違反影響供電較鉅之違規事由,如經電業管制機關依法裁罰後,仍不願配合限期改善而一再按次受處罰,將致使違法狀態持續,無法達成遏阻不法之目的。是以,如經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嗣後又經按次處罰二次以上時,因該電業已受處罰共達三次,其違法情節嚴重,爰賦予電業管制機關裁量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之權限。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九十條)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八條各款移列,其修正理由如次:
(一)第一款新增。明定於電力調度中心成立前,為維持電力市場運作,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執行電力調度業務之綜合電業,拒絕接受指定,或接受指定而不執行者之處罰。
(二)配合第十三條對區域型綜合電業及輸電業之強制調度規定,新增第二款。
(三)配合第三十一條網路互聯義務規定,新增第三款。
(四)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第四款,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五款,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三款修正後移列第六款,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七)新增第七款至第九款,配合電業經營型態、個別供電義務及提供網路使用義務規定,明定相關之處罰樣態。
(八)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第十款,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九)現行條文第七款移列第十一款,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十)第十二款新增。電業拒絕政府機關為預防災害提供緊急用電,將造成更大災害,應予處罰。
(十一)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範。
(十二)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範。
二、本條違反樣態係破壞電力市場秩序,危害供電穩定及違反法定義務,其影響層面均涉及整體電力市場,爰處罰該等違規電業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電業違反強制調度義務、供電義務及網路提供使用義務,將影響用戶及其他電業權益,為提高罰則效果,爰增訂第二項連續處罰規定,並於第三項明定經處罰三次,將得廢止電業執照。
(第一百零一條)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明定區域型綜合電業、發電業或配電業準備之備用供電容量未達電業監管機關所定額度之處罰基準。供電容量計算單位為瓩,惟以其處罰單位過小,爰以萬瓩為處罰單位,且未達萬瓩部分不予處罰。
三、備用供電量影響供電安全甚鉅,且應持續備置,爰規定倘不足部分,應按日處罰。
四、考量係按日處罰及電業設置備用供電容量成本,爰規定處罰額度為每萬瓩新臺幣十萬元。
五、倘甲電業應置備用供電容量三萬七千瓩,其七千瓩部分因未滿萬瓩不計入,其應罰部分為三萬瓩,因每萬瓩處罰十萬元,故甲電業應處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並於甲電業設置三萬瓩備用供電容量前,得按日處罰三十萬元。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係由現行條文移列,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本條違反樣態係破壞電力市場秩序,危害供電穩定及違反法定義務,其影響層面均涉及整體電力市場,爰提高額度及將罰鍰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修正處罰主體為電業本身,以符社會現況。
(二)第一款新增。明定於電力調度中心成立前,為維持電力市場運作,由電業管制機關指定執行電力調度業務之綜合電業,拒絕接受指定,或接受指定而不執行者之處罰。
(三)配合第十一條對電力網之強制調度規定,新增第二款。
(四)現行條文第一款,配合電業權的刪除,非公用事業已無營業區域限制,爰予刪除。
(五)配合第二十六條網路互聯義務規定,新增第三款處罰規定。
(六)第四款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三款修正後移列第五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八)新增第六款至第八款,備用供電容量義務、電力網規劃興建義務、個別供電義務、提供網路使用義務規定,明定相關之處罰樣態。
(九)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第九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十)第十款新增。電業拒絕政府機關為預防災害提供緊急用電,將造成更大災害,應予處罰。
(十一)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爰予刪除。
(十二)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爰予刪除。
(十三)現行條文第七款移列第十二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爰予刪除。
三、電業違反強制調度義務、供電義務及網路提供使用義務,將影響用戶及其他電業權益,為提高罰則效果,爰增訂第二項處罰規定。
四、第三項明定影響供電較鉅之違規事由經處罰三次,得廢止電業執照。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移列,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本條違反樣態係破壞電力市場秩序,危害供電穩定及違反法定義務,其影響層面均涉及整體電力市場,爰提高額度及將罰鍰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修正處罰主體為電業本身,以符社會現況。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配合各電業已無營業區域規定,爰予刪除。
(三)配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輸配電業不得拒絕提供必要之電能及服務規定,新增第一款,惟限於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時,始予處罰。
(四)配合第二十一條網路互聯義務規定,新增第二款處罰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三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第四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七)新增第五款至第十一款。配合備用供電容量義務、電業經營型態、電力網規劃興建義務、接線義務、提供電力網使用義務、供電義務及售電業營業行為規範等規定,明定相關之處罰樣態。
(八)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第十二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九)第十三款新增。電業拒絕政府機關為預防災害提供緊急用電,將造成更大災害,應予處罰。
(十)第十四款新增。電業未依第六十七條規定,將其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部分之半數用以加強機組運維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其餘半數作為投資再生能源發展之用,應予以處罰。
(十一)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爰予刪除。
(十二)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爰予刪除。
(十三)現行條文第七款移列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爰予刪除。
三、第一項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六條修正說明四。
四、第二項新增。考量電業違反影響供電較鉅之違規事由,如經電業管制機關依法裁罰後,仍不願配合限期改善而一再按次受處罰,將致使違法狀態持續,無法達成遏阻不法之目的。是以,如經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嗣後又經按次處罰二次以上時,因該電業已受處罰共達三次,其違法情節嚴重,爰賦予電業管制機關裁量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其電業執照之權限。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移列,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本條違反樣態係破壞電力市場秩序,危害供電穩定及違反法定義務,其影響層面均涉及整體電力市場,爰提高額度及將罰鍰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修正處罰主體為電業本身,以符社會現況。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配合各電業已無營業區域規定,爰予刪除。
(三)配合第九條第一項輸配電業不得拒絕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規定,新增第一款,惟限於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時,予以處罰。
(四)配合第十八條電力網互聯義務規定,新增第二款處罰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三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三款前段刪除,後段移列第四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七)新增第五款至第十二款。配合備用供電容量及須符合電力排碳係數義務、電業經營型態、電力網規劃興建義務、接線義務、提供電力網使用義務、售電義務及售電業營業行為規範等規定,明定相關之處罰樣態。
(八)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第十三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九)第十四款新增。電業拒絕政府機關為預防災害提供緊急用電,將造成更大災害,應予處罰。
(十)第十五款新增。電業未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部分之半數用以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其餘半數作為投資再生能源發展之用,應予以處罰。
(十一)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爰予刪除。
(十二)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第八十一條第四款,爰予刪除。
(十三)現行條文第七款移列第八十一條第五款,爰予刪除。
三、第一項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四、第二項新增。考量電業違反影響供電較鉅之違規事由,如經電業管制機關依法裁罰後,仍不願配合限期改善而一再按次受處罰,將致使違法狀態持續,無法達成遏阻不法之目的。是以,如經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嗣後又經按次處罰二次以上時,因該電業已受處罰共達三次,其違法情節嚴重,爰賦予電業管制機關裁量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之權限。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移列,其修正理由如下:
(一)本條違反樣態係破壞電力市場秩序,危害供電穩定及違反法定義務,其影響層面均涉及整體電力市場,爰提高額度及將罰鍰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修正處罰主體為電業本身,以符社會現況。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配合各電業已無營業區域規定,爰予刪除。
(三)配合第九條第一項輸配電業不得拒絕提供必要之輔助服務規定,新增第一款,惟限於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時,予以處罰。
(四)配合第十八條電力網互聯義務規定,新增第二款處罰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第三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六)現行條文第三款前段刪除,後段移列第四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七)新增第五款至第十二款。配合備用供電容量及須符合電力排碳係數義務、電業經營型態、電力網規劃興建義務、接線義務、提供電力網使用義務、售電義務及售電業營業行為規範等規定,明定相關之處罰樣態。
(八)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第十三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九)第十四款新增。電業拒絕政府機關為預防災害提供緊急用電,將造成更大災害,應予處罰。
(十)第十五款新增。電業未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全年純益超過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五部分之半數用以加強機組運轉維護與投資降低污染排放之設備;其餘半數作為投資再生能源發展之用,應予以處罰。
(十一)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爰予刪除。
(十二)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第八十一條第四款,爰予刪除。
(十三)現行條文第七款移列第八十一條第五款,爰予刪除。
三、第一項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四、第二項新增。考量電業違反影響供電較鉅之違規事由,如經電業管制機關依法裁罰後,仍不願配合限期改善而一再按次受處罰,將致使違法狀態持續,無法達成遏阻不法之目的。是以,如經電業管制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嗣後又經按次處罰二次以上時,因該電業已受處罰共達三次,其違法情節嚴重,爰賦予電業管制機關裁量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撤換負責人或廢止其電業執照之權限。
審查會:
一、提高罰鍰上限。
二、第十五款配合第六十四條之修正,文字酌予調整,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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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七十五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兼營其他電業、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兼營其他事業、第三項規定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或交叉補貼;或違反第四項所定準則中有關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或會計監督及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備用供電容量之申報程序及期間、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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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兼營其他電業、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兼營其他事業、第三項規定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或交叉補貼;或違反第四項所定準則中有關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或會計監督及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備用供電容量之申報程序及期間、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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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核定之電價、各種收費費率收取費用。
二、違反第六條規定而兼營者。或違反第七條項規定,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或交叉補貼者。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施工。
五、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裝置電力網設備。
六、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七、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備置電表儀器。
八、未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九、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驗或維護電業設備或記載檢驗、維護結果。
十、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檢驗用戶用電設備。
十一、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電業線路。
有前項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核定之電價、各種收費費率收取費用。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兼營,或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或交叉補貼。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施工。
五、未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所準備之備用供電容量。
有前項之情形,電業管制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違規收費、施工、兼營、未建立會計制度及申報容量)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核定之電價,收取費用。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兼營其他電業、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兼營其他事業、第三項規定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或交叉補貼;或違反第四項所定準則中有關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或會計監督、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
五、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量之申報程序與期間、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兼營其他電業、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兼營其他事業、第三項規定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或交叉補貼;或違反第四項所定準則中有關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或會計監督與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違反第五項市占比率超過百分之二十。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備用供電容量之申報程序與期間、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五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置獨立董事。
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兼營其他電業、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而兼營其他事業、第三項規定未建立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或交叉補貼;或違反第四項所定準則中有關會計分離制度、會計處理之方法、程序與原則或會計監督及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而施工。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備用供電容量之申報程序及期間、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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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款及第二款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於法令或核定之營業規則外,向用戶索取任何費用者。
二、不依核定之電價或各種收費率或用電底度,任意向用戶增收費用者。
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各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未經核准前,即施工或營業者。
第一百零九條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第十三條規定,設置主任技術員者。
二、不依第十四條規定報准而兼營其他事業,或不設置獨立之會計者。
三、不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換發電業執照者。
四、不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繳銷電業執照者。
五、不依第四十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者。
六、不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條、第九十三條規定,怠於申報者。
七、不依第六十一條規定,怠於報請備查者。
八、不依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五條規定申請核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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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電業違反本條規定係屬獲得不法利益及影響公共安全之樣態,考量電業經營規模及影響公共安全規模,爰提高額度及將罰鍰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修正處罰對象為電業本身,以符社會現況。
三、各款修正理由如下:
(一)新增第一款,未依規定設置獨立董事,應予處罰。
(二)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及條文內容之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爰予修正移列第二款,並增訂違反授權子法應遵循規定之處罰。
(三)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修正移列,明定電業在未取得工作許可證前施工之處罰。
(四)新增第四款,明定電業於獲得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後,未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即自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者,應予處罰;僅進行籌劃、規劃、設計者,則不予處罰。
(五)新增第五款,明定電業未依授權辦法申報備用供電容量之處罰。
(六)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第七十六條第八款,爰予刪除。
(七)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爰予刪除。
(八)因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電業執照,並配合現行條文第六十一條之刪除,已無處分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
(九)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五款移列第七十六條第三款,爰予刪除。
(十)考量處罰權主體及罰鍰額度不同,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條第一項,至違反現行條文第七十六條及第九十三條部分,配合刪除。
(十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之刪除,違反該二條不再處罰;現行條文第八十四條修正併入第十五條予以規範,違反時,則依第四款予以論處,現行條文第八款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四、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將罰鍰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及提高額度,並修正處罰主體為電業本身,以符社會現況。
三、電業違反本條規定係屬獲得不法利益及影響公共安全之樣態,考量電業經營規模及影響公共安全規模,參酌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第一項各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各款移列:
(一)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移列,以處罰電業任意向用戶收取費用。
(二)配合條次變更,第二款爰予修正。
(三)第三款明定電業在未取得工作許可證前施工之處罰。
(四)新增第四款。明定電業於獲得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後,主要事項變更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施工者,應予處罰;僅進行籌劃、規劃、設計等,則不予處罰。
(五)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至第十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移列,並新增第十一款。明定電業未依規定設置或檢驗電業設備、電信線路或用戶用電設備,致有公共危險發生之虞之處罰。
(六)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第七款,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為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範;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
(八)因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電業執照,並配合現行條文第六十一條之刪除,已無處分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
(九)配合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規範。
(十)配合現行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之刪除,違反該二條不再處罰;現行條文第八十四條修正併入第十八條予以規範,違反時,則依第三款予以論處,是現行條文第八款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五、為提高罰則效果,增訂第二項有關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之規定。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
(一)電業違反本條規定係屬獲得不法利益及影響公共安全之樣態,考量電業經營規模及影響公共安全規模,參酌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提高額度及將罰鍰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修正處罰主體為電業本身,以符社會現況。
(二)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移列,以處罰電業任意向用戶收取費用。
(三)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第二款爰予修正。
(四)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修正移列,明定電業在未取得工作許可證前施工之處罰。
(五)新增第四款。明定電業於獲得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後,主要事項變更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施工者,應予處罰;僅進行籌劃、規劃、設計等,則不予處罰。
(六)新增第五款。明定電業未申報備用供電容量之處罰。
(七)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爰予刪除。
(八)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爰予刪除。
(九)因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電業執照,並配合現行條文第六十一條之刪除,已無處分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
(十)現行條文第五款移列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爰予刪除。
(十一)考量處罰權主體不同及調整罰鍰額度,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十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之刪除,違反該二條不再處罰;現行條文第八十四條修正併入第二十一條予以規範,違反時,則依第三款予以論處,現行條文第八款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三、為提高罰則效果,增訂第二項有關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之規定。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電業違反本條規定係屬獲得不法利益及影響公共安全之樣態,考量電業經營規模及影響公共安全規模,參酌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二規定,提高額度及將罰鍰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修正處罰對象為電業本身,以符社會現況。
三、各款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移列,以處罰輸配電業經營之售電業未依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之電價,收取費用。
(二)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及條文內容之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爰予修正,並增訂違反授權子法應遵循規定之處罰。
(三)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修正移列,明定電業在未取得工作許可證前施工之處罰。
(四)增訂第四款。明定電業於獲得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後,未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即自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者,應予處罰;僅進行籌劃、規劃、設計者,則不予處罰。
(五)增訂第五款。明定電業未依授權辦法申報之處罰。
(六)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第七十九條第七款,爰予刪除。
(七)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爰予刪除。
(八)因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電業執照,並配合現行條文第六十一條之刪除,已無處分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
(九)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五款移列第七十九條第三款,爰予刪除。
(十)考量處罰權主體及罰鍰額度不同,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第八十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至違反現行條文第七十六條及第九十三條部分,配合此兩條之刪除,爰予刪除。
(十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之刪除,違反該二條不再處罰;現行條文第八十四條修正併入第十八條予以規範,違反時,則依第三款予以論處,現行條文第八款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四、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一條修正說明四。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電業違反本條規定係屬獲得不法利益及影響公共安全之樣態,考量電業經營規模及影響公共安全規模,爰提高額度及將罰鍰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修正處罰對象為電業本身,以符社會現況。
三、各款修正理由如下:
(一)新增第一款,未依規定設置獨立董事,應予處罰。
(二)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及條文內容之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爰予修正移列第二款,並增訂違反授權子法應遵循規定之處罰。
(三)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修正移列,明定電業在未取得工作許可證前施工之處罰。
(四)新增第四款。明定電業於獲得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後,未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即自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者,應予處罰;僅進行籌劃、規劃、設計者,則不予處罰。
(五)新增第五款。明定電業未依授權辦法申報備用供電容量之處罰。
(六)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第七十六條第八款,爰予刪除。
(七)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爰予刪除。
(八)因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電業執照,並配合現行條文第六十一條之刪除,已無處分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
(九)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五款移列第七十六條第三款,爰予刪除。
(十)考量處罰權主體及罰鍰額度不同,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條第一項,至違反現行條文第七十六條及第九十三條部分,配合此兩條之刪除,爰予刪除。
(十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之刪除,違反該二條不再處罰;現行條文第八十四條修正併入第十五條予以規範,違反時,則依第四款予以論處,現行條文第八款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四、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電業違反本條規定係屬獲得不法利益及影響公共安全之樣態,考量電業經營規模及影響公共安全規模,爰提高額度及將罰鍰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修正處罰對象為電業本身,以符社會現況。
三、各款修正理由如下:
(一)新增第一款,未依規定設置獨立董事,應予處罰。
(二)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及條文內容之修正,現行條文第二款爰予修正移列第二款,並增訂違反授權子法應遵循規定之處罰。
(三)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修正移列,明定電業在未取得工作許可證前施工之處罰。
(四)新增第四款,明定電業於獲得籌設許可、擴建許可或工作許可證後,未經電業管制機關許可即自行變更其主要發電設備之能源種類、裝置容量或廠址且施工者,應予處罰;僅進行籌劃、規劃、設計者,則不予處罰。
(五)新增第五款,明定電業未依授權辦法申報備用供電容量之處罰。
(六)現行條文第一款移列第七十六條第八款,爰予刪除。
(七)現行條文第三款移列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爰予刪除。
(八)因電業管制機關得逕行註銷電業執照,並配合現行條文第六十一條之刪除,已無處分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款及第七款規定。
(九)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五款移列第七十六條第三款,爰予刪除。
(十)考量處罰權主體及罰鍰額度不同,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條第一項,至違反現行條文第七十六條及第九十三條部分,配合刪除。
(十一)配合現行條文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五條之刪除,違反該二條不再處罰;現行條文第八十四條修正併入第十五條予以規範,違反時,則依第四款予以論處,現行條文第八款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
四、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審查會:提高罰鍰上限,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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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七十六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及安全事項之規定設置電業設備。
二、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線路設置、間隔距離、施工安全之規定。
七、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定之電價或收費費率收取費用。
八、未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九、未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
電業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電價或各種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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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及安全事項之規定設置電業設備。
二、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線路設置、間隔距離、施工安全之規定。
七、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定之電價或收費費率收取費用。
八、未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九、未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
電業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電價或各種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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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先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輸電業未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劃或興建其營業區域內之電力網。
二、輸電業未依核定之輸電線路分布圖興建輸電線路或變電所。
三、配電業未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規劃或興建其營業區域內之配電線路或變電所。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裝置電業設備。
二、未依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三、未依第四十一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者。
四、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裝置保安設備。
五、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檢驗並記載檢驗結果。
六、未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電業線路。
有前項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未置專人、違反供電品質及公共安全)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及安全事項之規定裝置電業設備。
二、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三、未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四、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五、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六、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線路設置、間隔距離、施工安全之規定。
七、未依第六十一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八、未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及安全事項之規定裝置電業設備。
二、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線路設置、間隔距離、施工安全之規定。
七、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定之電價或收費費率收取費用。
八、未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九、未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
電業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電價或各種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及安全事項之規定設置電業設備。
二、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三、未依第二十九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四、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五、未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驗及維護其電業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線路設置、間隔距離、施工安全之規定。
七、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定之電價或收費費率收取費用。
八、未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九、未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
電業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電價或各種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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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於法令或核定之營業規則外
,向用戶索取任何費用者。
二、不依核定之電價或各種收費率或用電底度,任意向用戶增收費用者。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八十二條,關於工程安全之規定,在其供電區域足以發生災害者。
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及第五款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第十三條規定,設置主任技術員者。
五、不依第四十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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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九條部分款次修正移列。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超收費用部分,其程度應未達刑罰,第三款足以發生災害部分,係涉公共安全,刑法已有相關處罰規定,且該款所列各條次有關工程安全之規定,係行政管理要求,爰將該行為之刑罰改為行政罰。
二、第一項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有關違反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之罰則規定移列。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五款移列第三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三)第四款及第五款前段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有關違反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修正移列。
(四)新增第六款,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設置電業線路者,應予處罰。
(五)第七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移列,以處罰電業未依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之電價或收費費率收取費用。
(六)第八款為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移列,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七)新增第九款,未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應予處罰。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電業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電價或各種收費費率,應予處罰並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輸電業應規劃或興建足夠之供電設備,以滿足其用戶需求;輸電業之輸電線路為電能輸送之幹線,且影響全國電力系統規劃,倘其怠於行為,中央主管機關應先通知其限期改善,以維持電力穩定供應。
三、因配電業及輸電業之電力網設施關係民生用電權益,倘該等電業屆期未改善,影響供電穩定甚鉅,為督促電業儘速完成,爰規定處與前條相當程度之罰鍰,並得以按次處罰,以避免影響供電穩定及用戶權益。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第一項明定電業未依規定設置或檢驗電業設備、電信線路或用戶用電設備,致有公共危險發生之虞之處罰,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九條部分款次修正移列。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移列,並新增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應予處罰。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五款移列第三款。
(三)第四款、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部分規定修正移列。
(四)第六款新增。
二、為提高罰則效果,增訂第二項有關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之規定。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明定電業未依規定設置或檢驗電業設備、安全保護設施及電信線路之處罰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九條部分款次修正移列。
二、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有估違反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之罰則規定移列。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五款移列第三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三)第四款及第五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有關違反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修正移列。
(四)增訂第六款未依規定設置電業線路應予處罰。
(五)第七款為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移列,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六)增訂第八款,未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應予以處罰。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七十六條)
一、明定電業未依規定設置或檢驗電業設備、安全保護設施及電信線路之處罰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九條部分款次修正移列。
二、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有關違反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之罰則規定移列。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五款移列第三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三)第四款及第五款前段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有關違反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修正移列。
(四)新增第六款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設置電業線路應予處罰。
(五)第七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移列,以處罰電業未依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之電價或收費費率收取費用。
(六)第八款為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移列,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七)新增第九款,未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應予處罰。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電業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電價或各種收費費率,應予處罰,並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超收費用部分,其程度應未達刑罰,爰刪除該行為之刑罰,移列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現行條文第三款足以發生災害部分,係涉公共安全,刑法已有相關處罰規定,且該款所列各條次有關工程安全之規定,係行政管理要求,爰刪除之,移列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十八條第二款至第三款。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係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九條部分款次修正移列。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超收費用部分,其程度應未達刑罰,第三款足以發生災害部分,係涉公共安全,刑法已有相關處罰規定,且該款所列各條次有關工程安全之規定,係行政管理要求,爰將該行為之刑罰改為行政罰。
二、第一項各款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有關違反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之罰則規定移列。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五款移列第三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三)第四款及第五款前段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有關違反現行條文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修正移列。
(四)新增第六款,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設置電業線路者,應予處罰。
(五)第七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移列,以處罰電業未依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之電價或收費費率收取費用。
(六)第八款為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移列,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七)新增第九款,未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電力開發協助金,應予處罰。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電業未依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公告電價或各種收費費率,應予處罰並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審查會:提高罰鍰上限,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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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七十七條 電業未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送備查或公開相關資訊,或違反第二項規定,拒絕補充說明或接受查核,由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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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條 電業未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送備查或公開相關資訊,或違反第二項規定,拒絕補充說明或接受查核,由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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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電力調度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監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命令或查核。
二、未依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各種收費費率。
有前項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九十條 電力調度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電業管制機關之命令或查核。
二、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各種收費費率。
三、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請備查,或違反第二項規定,拒絕補充說明或查核。
有前項之情形,電業管制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八十條 (拒絕補充說明及查核)
電業未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送備查,或違反第二項規定,拒絕補充說明或接受查核,由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電業未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送備查或公開相關資訊,或違反第二項規定,拒絕補充說明或接受查核,由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七條 電業未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送備查或公開相關資訊,或違反第二項規定,拒絕補充說明或接受查核,由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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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第六款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六、不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條、第九十三條規定,怠於申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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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六款有關違反現行條文第八十條之罰則規定移列。
二、電業應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開資訊、編具月報及年報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同條第二項規定應接受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補充說明或查核等事項,爰未依規定辦理者,由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三、本條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電力調度中心成立,其違反有關電業監管機關管理及命令之作為義務,爰增訂本條處罰規定。
三、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如次:
(一)第一款係規定電力調度中心拒絕電力調度監理及電業調處委員會之命令、補充說明或查核之處罰。
(二)第二款規定電力調度中心未公告收費標準之處罰。
四、雖違反本條情形係電力調度中心對電業監管機關管理之抗拒,影響程度較有限,惟電力調度中心所有之資訊均影響整體市場,倘其有意掩蓋資訊,將影響電力市場運作及管理,爰規定處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五、為提高罰則效果,增訂第二項有關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之規定。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電力調度中心成立,其所有之資訊均影響整體市場,倘其有意掩蓋資訊,將影響電力市場運作及管理,爰增訂其違反有關電業管制機關管理及命令之作為義務之處罰規定。
三、第一項新增,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三款係規定電力調度中心拒絕電業管制機關之命令、補充說明或查核之處罰。
(二)第二款規定電力調度中心未公告其收費標準之處罰。
四、為提高罰則效果,增訂第二項有關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之規定。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六款有關違反現行條文第八十條之罰則規定移列。
二、電業應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編具月報及年報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同條第二項規定應接受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補充說明或查核等事項,爰未依規定辦理者,由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三、本條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六條修正說明四。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六款有關違反現行條文第八十條之罰則規定移列。
二、電業應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開資訊、編具月報及年報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同條第二項規定應接受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補充說明或查核等事項,爰未依規定辦理者,由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三、本條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六款有關違反現行條文第八十條之罰則規定移列。
二、電業應依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開資訊、編具月報及年報送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同條第二項規定應接受電業管制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命令補充說明或查核等事項,爰未依規定辦理者,由電業管制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三、本條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審查會:提高罰鍰上限,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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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七十八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建立或更新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拒絕補充說明或接受檢查。
二、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修理或改換不合規定之電業設備或安全保護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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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建立或更新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拒絕補充說明或接受檢查。
二、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修理或改換不合規定之電業設備或安全保護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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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九十四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建立或更新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或拒絕補充說明或檢查。
二、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
三、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委託未依法登記之專業技師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檢驗。
四、未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備用供電容量。
五、未依第七十四條規定置專責人員。
有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建立或更新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或拒絕補充說明或檢查。
二、未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三、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
有前項之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未建立圖資系統、規避查驗)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建立或更新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拒絕補充說明或接受檢查。
二、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限期修理或改換不合規定之安全保護設施。
三、違反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建立或更新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拒絕補充說明或接受檢查。
二、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修理或改換不合規定之電業設備或安全保護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七十八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建立或更新電力網地理資訊管理系統、拒絕補充說明或接受檢查。
二、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修理或改換不合規定之電業設備或安全保護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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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八十二條,關於工程安全之規定,在其供電區域足以發生災害者。
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第十三條規定,設置主任技術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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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款及第三款新增,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移列,明定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受處罰之情形。其處罰額度按其違規情節,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本法對電業之管理規定,因電業違反該等作為義務將使供電設備無常供電,影響用戶用電權益,爰增訂電業違反主關機關有關維持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之管理及命令時,處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如次:
(一)配合新增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增訂第一款之處罰。
(二)第二款明定處罰電業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安全保護設施查驗之行為。
(三)配合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三款電業委託不合法業者進行檢驗之處罰。
(四)第四款明定電業未申報備用供電容量之處罰。
(五)第五款為現行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移列,並配合變更,爰予修正。
四、為提高罰則效果,增訂第二項有關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之規定。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因應本法對電業之管理規定,倘電業違反該等作為義務將使供電設備無法正常供電,影響用戶用電權益,爰增訂電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有關維持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之管理及命令時,處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一項新增,理由如下:
(一)配合新增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增訂第一款之處罰。
(二)第二款為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一款移列,並配合變更,爰予修正。
(三)新增第三款。明定處罰電業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對安全保護設施查驗之行為。
三、為提高罰則效果,增訂第二項有關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之規定。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受處罰之情形。其處罰額度按其違規情節,酌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三、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六條修正說明四。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第一款及第三款新增,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移列,明定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受處罰之情形。其處罰額度按其違規情節,酌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第一款及第三款新增,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移列,明定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受處罰之情形。其處罰額度按其違規情節,酌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二、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審查會:提高罰鍰上限,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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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七十九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電業管制機關之命令或查核。
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延展。
三、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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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電業管制機關之命令或查核。
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延展。
三、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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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二、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展延。
三、未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四、未依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公告電價或各種收費費率。
五、未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六、未依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送請備查,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補充說明或查核。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期限辦理延展。
二、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期限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三、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告電價或各種收費費率。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請備查,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拒絕補充說明或查核。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情形,電業管制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未依規展延、換照、公告或申報)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電業管制機關之命令或查核。
二、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期限辦理延展。
三、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四、未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公告電價或各種收費費率。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情形,電業管制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電業管制機關之命令或查核。
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延展。
三、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七十九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電業管制機關之命令或查核。
二、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期限辦理延展。
三、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期限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有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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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第三款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換發電業執照者。
第一百零九條第六款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六、不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條、第九十三條規定,怠於申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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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規範電業拒絕提供電力調度業務相關資訊、違反本法規定之辦理期限及公告義務,考量電業資本額均以千萬計,爰規定違反本條相關規定應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一項各款增訂,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輸配電業執行電力調度業務時,拒絕電業管制機關之命令、補充說明或查核之處罰。
(二)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三款移列。第二款及第三款係有關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電業執照期滿前申請延展,及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於公司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三、第二項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另考量未於電業執照期滿前規定期限申請延展無法補正或改善,爰有關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僅限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範電業違反本法規定之辦理期限、報告義務及公告義務,因其影響層面有限,考量電業資本額均以千萬計,爰規定違反本條作為之規定應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如次:
(一)第一款、第二款:未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電執照期滿一年前申請展延,及未於公司執照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二)第三款:發生第四十五條規定之災害,未依同條第一項通報。
(三)第四款:未公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價或各種收費費率,有意隱瞞其收費基準。
(四)第五款:發生第七十一條得停電事由,未依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通報用戶及電業,或辦理停電公告,或將停電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五)第六款:業務及財務狀況未送電業監管機關備查,或拒絕電業監管機關對業務及財物報告要求之補充說明或查核。
四、為提高罰則效果,增訂第二項,就第二款及第五款有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之規定。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規範電業違反本法規定之辦理期限、報告義務及公告義務,因其影響層面有限,考量電業資本額均以千萬計,爰規定違反本條作為之規定應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說明如下:
(一)新增第一款、第二款,係有關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電業執照期滿前申請延展,及未於公司設立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二)新增第三款,係有關未公告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之電價或各種收費費率,有意隱瞞其收費基準。
(三)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六款部分規定移列,係有關業務及財務狀況未送中央主管機關及電業管制機關備查,或拒絕電業管制機關對業務及財務報告要求之補充說明或查核。
二、為提高罰則效果,增訂第二項,就第二款至第四款有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之規定。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規範電業拒絕提供電力調度業務相關資訊、違反本法規定之辦理期限及公告義務,考量電業資本額均以千萬計,爰規定違反本條相關規定應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一項各款增訂,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輸配電業執行電力調度業務時,拒絕電業管制機關之命令、補充說明或查核之處罰。
(二)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三款移列。第二款及第三款係有關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電業執照期滿前申請延展,及未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於公司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三)第四款係有關未公告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之電價或各種收費費率,有意隱瞞其收費基準。
三、第二項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六條修正說明四;另考量未於電業執照期滿前規定期限申請延展無法補正或改善,爰有關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僅限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規範電業拒絕提供電力調度業務相關資訊、違反本法規定之辦理期限及公告義務,考量電業資本額均以千萬計,爰規定違反本條相關規定應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一項各款增訂,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輸配電業執行電力調度業務時,拒絕電業管制機關之命令、補充說明或查核之處罰。
(二)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三款移列。第二款及第三款係有關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電業執照期滿前申請延展,及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於公司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三、第二項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另考量未於電業執照期滿前規定期限申請延展無法補正或改善,爰有關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僅限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規範電業拒絕提供電力調度業務相關資訊、違反本法規定之辦理期限及公告義務,考量電業資本額均以千萬計,爰規定違反本條相關規定應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第一項各款增訂,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輸配電業執行電力調度業務時,拒絕電業管制機關之命令、補充說明或查核之處罰。
(二)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三款移列。第二款及第三款係有關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電業執照期滿前申請延展,及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於公司登記變更後三十日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
三、第二項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另考量未於電業執照期滿前規定期限申請延展無法補正或改善,爰有關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僅限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
審查會:提高罰鍰上限,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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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八十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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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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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九十六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四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二、未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期限報告或通知。
三、未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期限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四十六條規定於接獲通知後應立即派員施行防護措施。
二、未依第四十八條規定通報。
三、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期限申報或通知。
四、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停電未逾十五日不報請核准。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未通報各類災害及緊急事故)
電業未依第三十七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第七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七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八十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八十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通報,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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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八十二條,關於工程安全之規定,在其供電區域足以發生災害者。
第一百零八條第五款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各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怠於申報者。
第一百零九條第六款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六、不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六條、第八十條、第九十三條規定,怠於申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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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一百零九條第六款有關違反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之罰則規定移列。電業發生各類災害及緊急事故應通報各級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包含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爰規定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並提高處罰金額至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二、增訂第二項。自用發電設備發生各類災害及緊急事故,亦應通報各級主管機關,惟考量自用發電設備規模較小,故其處罰金額較電業處罰金額為低,處罰金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如次:
(一)本條明確規範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行為樣態。
(二)本條違反義務,其程度與前條相當,爰規定處罰相同額度之罰鍰。
(三)本條違反樣態包括:
1.第一款為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移列規範,未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情形。
2.違反第五十一條因避免災害擴大採取措施之通報義務及通報期限。
3.發生第七十一條得停電事由,未依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進行通報、公告及送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三、為提高罰則效果,增訂第二項有關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之規定。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第一項新增,明確規範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行為樣態。本條違反義務,其程度與前條相當,爰規定處罰相同額度之罰鍰,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為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移列規範,配合第四十六條規定之調整未於接獲通知後應立即派員施行防護措施。
(二)第二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九條第六款部分規定修正移列,及第三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第五款修正移列,係違反第四十八條發生緊急災害及依第五十六條因避免災害擴大採取措施之通報義務及通報期限之罰則。
(三)第四款新增,係發生第六十九條得停電事由,未依規定進行報告及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公告之罰則。
二、為提高罰則效果,增訂第二項有關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之規定。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一百零九條第六款部分有關違反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之罰則規定類災害及緊急事故應通報各級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包含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爰規定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並提高處罰金額至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二、增訂第二項。自用發電設備發生各類災害及緊急事故,亦應通報各級主管機關,惟考量自用發電設備規模較小,故其處罰金額較電業處罰金額為低,處罰金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六條修正說明四。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一百零九條第六款有關違反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之罰則規定移列。電業發生各類災害及緊急事故應通報各級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包含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爰規定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並提高處罰金額至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二、增訂第二項。自用發電設備發生各類災害及緊急事故,亦應通報各級主管機關,惟考量自用發電設備規模較小,故其處罰金額較電業處罰金額為低,處罰金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第一項由現行第一百零九條第六款有關違反現行條文第四十七條之罰則規定移列。電業發生各類災害及緊急事故應通報各級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包含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爰規定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並提高處罰金額至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二、增訂第二項。自用發電設備發生各類災害及緊急事故,亦應通報各級主管機關,惟考量自用發電設備規模較小,故其處罰金額較電業處罰金額為低,處罰金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審查會:提高罰鍰上限,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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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八十一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對未經檢驗合格用戶接電、未定期檢驗、未記載定期檢驗結果及未通知不合規定用戶限期改善。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接受查核。
三、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四、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或通知。
五、未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報請核准或補行報告。
六、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查明應檢附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即允許接電。
七、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理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審查核定時,未查明應檢附之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即擅自審查核定或接電。
八、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方式及範圍使用電力開發協助金,或規避、妨礙、拒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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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對未經檢驗合格用戶接電、未定期檢驗、未記載定期檢驗結果及未通知不合規定用戶限期改善。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接受查核。
三、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四、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或通知。
五、未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報請核准或補行報告。
六、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查明應檢附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即允許接電。
七、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理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審查核定時,未查明應檢附之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即擅自審查核定或接電。
八、違反第六十五第二項規定,未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或規避、妨礙、拒絕查核,或未依核准之內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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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未執行用電設備檢驗、災害防護及違規接電)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對未經檢驗合格用戶接電、未定期檢驗、未記載定期檢驗結果及未通知不合規定用戶限期改善。
二、未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接受檢查。
三、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四、未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期限申報或通知。
五、違反第五十八條規定,停電不報請核准或未事後補行報告。
六、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查明應檢附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即允許接電。
七、未依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受理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審查核定時,未查明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即擅自審查核定或接電。
八、違反第六十八第二項規定,未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或接受查核,或未依核定之內容執行。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對未經檢驗合格用戶接電、未定期檢驗、未記載定期檢驗結果及未通知不合規定用戶限期改善。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接受查核。
三、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四、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或通知。
五、未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報請核准或補行報告。
六、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查明應檢附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即允許接電。
七、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理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審查核定時,未查明應檢附之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即擅自審查核定或接電。
八、違反第六十五第二項規定,未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或規避、妨礙、拒絕查核,或未依核准之內容執行。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一條 電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對未經檢驗合格用戶接電、未定期檢驗、未記載定期檢驗結果及未通知不合規定用戶限期改善。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接受查核。
三、未依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四、未依第四十三條規定期限申報或通知。
五、未依第五十五條規定報請核准或補行報告。
六、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查明應檢附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即允許接電。
七、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理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審查核定時,未查明應檢附之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即擅自審查核定或接電。
八、違反第六十五第二項規定,未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或規避、妨礙、拒絕查核,或未依核准之內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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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八十二條,關於工程安全之規定,在其供電區域足以發生災害者。
第一百零八條第五款及第七款 電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負責人各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五、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怠於申報者。
七、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不報請核准而停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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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明確規範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行為樣態。所列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前條第一項規定相當,爰規定處罰相同額度之罰鍰。各款增訂之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有關違反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修正移列。
(二)第二款新增,規範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接受檢查之處罰。
(三)第三款為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有關違反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規定修正移列,規範未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情形之處罰。
(四)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第五款修正移列。
(五)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第七款移列第五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六)增訂第六款。電業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於受理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時,未查明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即允許接電之處罰。
(七)增訂第七款。電業受理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審查核定時,未查明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即擅自審查核定或接電之處罰。
(八)增訂第八款。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或接受查核,或未依核定之內容執行。
二、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明確規範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行為樣態。所列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前條第一項規定相當,爰規定處罰相同額度之罰鍰。各款增訂之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有關違反現行規定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修正移列。
(二)第二款新增,規範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接受檢查之處罰。
(三)第三款為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有關違反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規定修正移列,規範未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情形之處罰。
(四)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第五款修正移列。
(五)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第七款移列第五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六)增訂第六款。電業未依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於受理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時,未查明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即允許接電之處罰。
(七)增訂第七款。電業受理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審查核定時,未查明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即擅自審查核定或接電之處罰。
(八)增訂第八款。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未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或接受查核,或未依核定之內容執行。
二、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六條修正說明四。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明確規範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行為樣態。所列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前條第一項規定相當,爰規定處罰相同額度之罰鍰。各款增訂之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有關違反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修正移列。
(二)第二款新增,規範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接受檢查之處罰。
(三)第三款為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有關違反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規定修正移列,規範未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情形之處罰。
(四)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第五款修正移列。
(五)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第七款移列第五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六)增訂第六款。電業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於受理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時,未查明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即允許接電之處罰。
(七)增訂第七款。電業受理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審查核定時,未查明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即擅自審查核定或接電之處罰。
(八)增訂第八款。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或接受查核,或未依核定之內容執行。
二、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明確規範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行為樣態。所列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前條第一項規定相當,爰規定處罰相同額度之罰鍰。各款增訂之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有關違反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修正移列。
(二)第二款新增,規範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接受檢查之處罰。
(三)第三款為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七條第三款有關違反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規定修正移列,規範未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情形之處罰。
(四)第四款由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第五款修正移列。
(五)現行條文第一百零八條第七款移列第五款,並配合援引之條次變更,酌作修正。
(六)增訂第六款。電業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於受理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時,未查明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即允許接電之處罰。
(七)增訂第七款。電業受理電業設備或用戶用電設備工程之審查核定時,未查明應檢附電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即擅自審查核定或接電之處罰。
(八)增訂第八款。發電業及輸配電業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電力開發協助金使用方式、範圍及其監督等相關事項或接受查核,或未依核定之內容執行。
二、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審查會:
一、提高罰鍰上限。
二、第八款配合第六十五條之修正,文字予以調整,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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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八十二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設置;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電能。
三、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用戶用電設備。
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上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罰;裝置容量未滿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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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設置;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電能。
三、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用戶用電設備。
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上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罰;裝置容量未滿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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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九十七條 設置自用發電設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七十二條規定優先供電。
二、違反第八十三條第二項關於銷售電能或售電與電業以外之用戶之規定。
三、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設置。
有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設置自用發電設備者有第一項之情形,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上者,由電業監管機關處罰;其裝置容量為未滿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九十四條 設置自用發電設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設置。
二、違反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銷售電能之規定。
三、違反第八十一條規定設置用戶用電設備。
設置自用發電設備者有前項之情形,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上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罰;裝置容量未滿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有第一項之情形,電業管制機關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違反自用發電設備登記、售電、自有地區及災害防護)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設置;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第一項關於銷售電能之規定。
三、違反第七十三條規定設置用戶用電設備。
四、未依第七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上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罰;裝置容量未滿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設置;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電能。
三、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用戶用電設備。
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上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罰;裝置容量未滿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二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設置;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自用發電設備管理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二、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銷售電能。
三、違反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用戶用電設備。
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其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上者,由電業管制機關處罰;裝置容量未滿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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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條 自用發電設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十八條規定,不申請許可或核准者。
二、違反第九十九條規定設置線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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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罰鍰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及提高額度,以符社會現況,修正如下:
(一)配合援引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一款未申請許可情形之處罰移列第一款,並增訂違反授權子法內容之處罰。
(二)增訂第二款,明定售電予電業超過第六十九條規定比例,及售電予電業以外之用戶之處罰。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修正移列第三款。
(四)增訂第四款,明定自用發電設備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之處罰。
三、第一項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四、增訂第二項,配合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條規定,明定其處罰之權責機關。
五、增訂第三項。配合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明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現行條文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一條予以修正,其修正理由如次:
(一)將罰鍰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及提高額度,並酌作文字修正,以符社會現況。
(二)新增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未依政府機關因防禦災害要求之緊急供電,售電與電業超過第八十三條規定比例,及售電與電業以外之用戶之處罰。
(三)配合條次變更,爰將現行第一百十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十一條未申請許可情形之處罰,合併移列第三款。
(四)配合已刪除現行條文第九十九條,刪除現行條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處罰規定。
三、增訂第二項不為改善時連續處罰之規定。
四、配合第八十四條修正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上者向電業監管機關申請許可,裝置容量為未滿二千瓩係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送電業監管機關備查。爰於第三項規範本條之處罰,由許可之主管機關為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罰鍰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及提高額度,以符社會現況,修正如下:
(一)配合援引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一款未申請許可情形之處罰移列第一款。
(二)新增第二款。明定售電予電業超過第八十條規定比例,及售電予電業以外之用戶之處罰。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修正移列第三款。
三、增訂第二項,配合第七十九條修正裝置容量為二千瓩以上者向電業管制機關申請許可,裝置容量未滿二千瓩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爰規範其處罰,由許可之機關為之。
四、增訂第三項不為改善時得按次處罰之規定。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罰鍰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及提高額度,以符社會現況,修正如下:
(一)配合援引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一款未申請許可情形之處罰移列第一款,並增訂違反授權子法內容之處罰。
(二)增訂第二款。明定售電予電業超過第七十二條規定比例,及售電予電業以外之用戶之處罰。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修正移列第三款。
(四)增訂第四款。明定自用發電設備未依第七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之處罰。
三、第一項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六條修正說明四。
四、增訂第二項,配合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規定,明定其處罰之權責機關。
五、增訂第三項,配合第七十四條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明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罰鍰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及提高額度,以符社會現況,修正如下:
(一)配合援引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一款未申請許可情形之處罰移列第一款,並增訂違反授權子法內容之處罰。
(二)增訂第二款。明定售電予電業超過第六十九條規定比例,及售電予電業以外之用戶之處罰。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修正移列第三款。
(四)增訂第四款。明定自用發電設備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之處罰。
三、第一項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四、增訂第二項,配合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條規定,明定其處罰之權責機關。
五、增訂第三項,配合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明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將罰鍰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及提高額度,以符社會現況,修正如下:
(一)配合援引條次變更,現行條文第一款未申請許可情形之處罰移列第一款,並增訂違反授權子法內容之處罰。
(二)增訂第二款,明定售電予電業超過第六十九條規定比例,及售電予電業以外之用戶之處罰。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修正移列第三款。
(四)增訂第四款,明定自用發電設備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立即派技術員工攜帶明顯標誌施行防護之處罰。
三、第一項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四、增訂第二項,配合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條規定,明定其處罰之權責機關。
五、增訂第三項。配合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四條規定,明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
審查會:提高罰鍰上限,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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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一條 自用發電設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者。
二、不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造送報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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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已刪除,爰刪除本條。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已刪除,爰刪除本條。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已刪除,爰刪除本條。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已刪除,爰刪除本條。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零四條已刪除,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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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八十三條 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不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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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不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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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九十八條 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並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不停止營業者,得按日處罰。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並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不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未辦理電力行業登記)
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不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不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屆期未改善或不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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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二條 電器承裝業,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止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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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百十二條分列本條及第八十四條規範,並將罰鍰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提高罰鍰金額及增訂按次處罰之規定,以達嚇阻效果。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十二條前段有關未辦理登記部分修正移列第一項,因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其執行之業務將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使公共災害發生機率增加,考量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經營規模,爰於第一項規定無照經營者罰則。
三、第二項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之修正理由如次:
(一)現行條文一百十二條分列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規範。
(二)將罰鍰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提高罰鍰金額及增訂按日處罰之規定,以達嚇阻效果。
(三)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其執行之業務將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使公共災害發生機率增加,考量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經營規模,爰規定無照經營者,處罰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為提高罰則效果,增訂第二項有關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之規定。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之修正理由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係規範業者應登記及應加入公會二種義務,爰因其違反情節實有輕重,宜分列本條及第九十六條規範其罰則。
(二)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其執行之業務將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使公共災害發生機率增加,考量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經營規模,爰規定適當額度之罰鍰。
三、為提高罰則效果,增訂第二項有關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之規定。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百十二條分列第八十六條及第八十七條規範,並將罰鍰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提高罰鍰金額及增訂按次處罰之規定,以達嚇阻效果。
二、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其執行之業務將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使公共災害發生機率增加,考量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經營規模,爰於第一項規定無照經營者,處罰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三、第二項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六條修正說明四。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百十二條分列本條及第八十四條規範,並將罰鍰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提高罰鍰金額及增訂按次處罰之規定,以達嚇阻效果。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十二條前段有關未辦理登記部分修正移列第一項,因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其執行之業務將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使公共災害發生機率增加,考量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經營規模,爰於第一項規定無照經營者罰則。
三、第二項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百十二條分列本條及第八十四條規範,並將罰鍰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提高罰鍰金額及增訂按次處罰之規定,以達嚇阻效果。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十二條前段有關未辦理登記部分修正移列第一項,因未辦理登記而經營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其執行之業務將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使公共災害發生機率增加,考量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經營規模,爰於第一項規定無照經營者罰則。
三、第二項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審查會:提高罰鍰上限,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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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八十四條 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
二、聘僱不符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資格之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三、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查核。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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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條 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
二、聘僱不符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資格之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三、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查核。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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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九十九條 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
二、聘僱未具第七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資格之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三、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檢查。
有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登記。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九十六條 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
二、聘僱未具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資格之人員從事電器承裝相關工作。
有前項之情形,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情節嚴重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登記。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違反電力行業登記、人員管理、申報及檢查)
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
二、聘僱未具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資格之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檢查。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登記。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
二、聘僱不符第五十九條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資格之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三、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查核。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登記。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八十四條 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
二、聘僱不符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資格之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三、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查核。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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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二條 電器承裝業,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違反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者,處二百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止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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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百十二條前段有關加入工會部分,罰則修正,移列第一項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至第四款,理由如下:
(一)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爰規定本條處罰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二)本條處罰樣態係屬地方主管機關對業者之管理規範及業者之作為義務,考量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經營規模,及違反本法規範之管理規定及作為義務將影響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並參酌營造業法處罰額度,爰其處罰額度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三)本項規範違反樣態包括:
1.第一款: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未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
2.第二款: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聘用不具法定資格之技術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3.第三款及第四款: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準則及違反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檢查。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十二條後段「得勒令停止營業」移列,並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此外,考量違法業者如不願配合限期改善,將致使違法狀態一再持續,無法達成遏阻不法之目的,爰於業者屆期未改善之情形,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嚴重,勒令業者停業一定期間及廢止登記之權限。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之規定理由如次:
(一)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爰規定本條處罰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二)本條處罰樣態係屬地方主管機關對業者之管理規範及業者之作為義務,考量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經營規模,及違反本法規範之管理規範及作為義務將影響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並參酌營造業法處罰額度,爰規定其處罰額度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三)本法違反樣態包括:
1.第一款:未加入相關同業公會。
2.第二款:聘用不具法定資格之技術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3.第三款、第四款:違反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準則及違反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查驗。
三、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如次:
(一)明定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及按次處罰規定。
(二)配合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參照現行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規定,爰配合該二規則廢止登記之處罰規定,情節嚴重者,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登記。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之規定理由如下:
(一)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爰規定本條處罰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二)本條處罰樣態係屬地方主管機關對業者之管理規範及業者之作為義務,考量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經營規模,及違反本法規範之管理規定及作為義務將影響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並參酌營造業法處罰額度,爰規定其處罰額度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三)本法違反樣態包括:
1.第一款:未加入相關同業公會。
2.第二款:聘用不具法定資格之技術人員從事電器承裝相關工作。
三、第二項明定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及按次處罰規定;情節嚴重者,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登記。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之規定理由如下:
(一)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爰規定本條處罰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二)本條處罰樣態係屬地方主管機關對業者之管理規範及業者之作為義務,考量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經營規模,及違反本法規範之管理規定及作為義務將影響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並參酌營造業法處罰額度,爰其處罰額度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三)本項規範違反樣態包括:
1.第一款:違反第六十二條規定,未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
2.第二款:違反第六十二條規定,聘用不具法定資格之技術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3.第三款及第四款: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準則及違反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檢查。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一十二條後段「得勒令停止營業」移列,並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六條修正說明四。此外,考量違法業者如不願配合限期改善,將致使違法狀態一再持續,無法達成遏阻不法之目的,爰於業者屆期未改善之情形,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嚴重,勒令業者停業一定期間及廢止登記之權限。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百十二條前段有關加入工會部分,罰則修正,移列第一項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至第四款,理由如下:
(一)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爰規定本條處罰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二)本條處罰樣態係屬地方主管機關對業者之管理規範及業者之作為義務,考量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經營規模,及違反本法規範之管理規定及作為義務將影響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並參酌營造業法處罰額度,爰其處罰額度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三)本項規範違反樣態包括:
1.第一款: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未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
2.第二款: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聘用不具法定資格之技術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3.第三款及第四款: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準則及違反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檢查。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十二條後段「得勒令停止營業」移列,並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此外,考量違法業者如不願配合限期改善,將致使違法狀態一再持續,無法達成遏阻不法之目的,爰於業者屆期未改善之情形,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嚴重,勒令業者停業一定期間及廢止登記之權限。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現行條文第一百十二條前段有關加入工會部分,罰則修正,移列第一項第一款,並增訂第二款至第四款,理由如下:
(一)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爰規定本條處罰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二)本條處罰樣態係屬地方主管機關對業者之管理規範及業者之作為義務,考量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之經營規模,及違反本法規範之管理規定及作為義務將影響公共安全及供電穩定,並參酌營造業法處罰額度,爰其處罰額度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三)本項規範違反樣態包括:
1.第一款: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未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
2.第二款: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聘用不具法定資格之技術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3.第三款及第四款: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準則及違反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檢查。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一百十二條後段「得勒令停止營業」移列,並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此外,考量違法業者如不願配合限期改善,將致使違法狀態一再持續,無法達成遏阻不法之目的,爰於業者屆期未改善之情形,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得視情節嚴重,勒令業者停業一定期間及廢止登記之權限。
審查會:提高罰鍰上限,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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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八十五條 同業公會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業者加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未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及會同電業停止供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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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同業公會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業者加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未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及會同電業停止供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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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一百條 同業公會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業者加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未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有第二項之情形,主管機關並得會同電業停止供電。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九十七條 同業公會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拒絕業者加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未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同業公會拒絕業者加入、用電場所未置專人)
同業公會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業者加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未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及會同電業停止供電。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同業公會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業者加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未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及會同電業停止供電。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五條 同業公會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拒絕業者加入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未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者,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及會同電業停止供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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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用電場所違反前項規定,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會同電業停止供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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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為落實「業必歸會」,同業公會拒絕業者加入,將使業者不受公會管理,影響該業之管理,並使該業者受前條之處罰,爰第一項規定同業公會拒絕業者加入,應受與前條相同額度之處罰。鑒於同業公會為全國性之社團法人,爰規定其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移列。用電場所未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未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將影響用電安全及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爰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處罰並將現行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限期改善及停止供電規定併為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本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業必歸會」,同業公會拒絕業者加入,將使業者不受公會管理,影響該業之管理,並使該業者受前條之處罰,爰第一項規定同業公會拒絕業者加入,應受與前條相同額度之處罰。鑒於同業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爰規定其處罰由經濟部為之。
三、用電場所未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未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將影響用電安全及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爰第二項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處罰。
四、為提高罰則效果,增訂第三項有關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之規定。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業必歸會」,同業公會拒絕業者加入,將使業者不受公會管理,影響該業之管理,並使該業者受前條之處罰,爰第一項規定同業公會拒絕業者加入,應受與前條相同額度之處罰。鑒於同業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爰規定其處罰由經濟部為之。
三、用電場所未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未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將影響用電安全及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爰第二項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進行處罰。
四、為提高罰則效果,增訂第三項有關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之規定。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第一項新增。為落實「業必歸會」,同業公會拒絕業者加入,將使業者不受公會管理,影響該業之管理,並使該業者受前條之處罰,爰第一項規定同業公會拒絕業者加入,應受與前條相同額度之處罰。鑒於同業公會為全國性之社團法人,爰規定其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移列。用電場所未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未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將影響用電安全及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爰第二項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處罰並將現行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限期改善及停止供電規定併為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本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六條修正說明四。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為落實「業必歸會」,同業公會拒絕業者加入,將使業者不受公會管理,影響該業之管理,並使該業者受前條之處罰,爰第一項規定同業公會拒絕業者加入,應受與前條相同額度之處罰。鑒於同業公會為全國性之社團法人,爰規定其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移列。用電場所未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未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將影響用電安全及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爰第二項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處罰並將現行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限期改善及停止供電規定併為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本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為落實「業必歸會」,同業公會拒絕業者加入,將使業者不受公會管理,影響該業之管理,並使該業者受前條之處罰,爰第一項規定同業公會拒絕業者加入,應受與前條相同額度之處罰。鑒於同業公會為全國性之社團法人,爰規定其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修正移列。用電場所未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未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將影響用電安全及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爰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處罰並將現行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限期改善及停止供電規定併為規定。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本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審查會:提高罰鍰上限,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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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八十六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及安全事項之規定裝置自用發電設備。
二、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三、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五、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及維護其自用發電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六、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線路。
七、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五十八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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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及安全事項之規定裝置自用發電設備。
二、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三、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五、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及維護其自用發電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六、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線路。
七、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五十八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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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未置專人、違反供電品質及公共安全)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七十四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裝置規則之規定裝置自用發電設備。
二、未依第七十四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三、未依第七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一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四、未依第七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五、未依第七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檢驗並記載檢驗結果。
六、未依第七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線路。
七、未依第七十四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及安全事項之規定裝置自用發電設備。
二、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三、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五、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及維護其自用發電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六、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線路。
七、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五十八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八十六條 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業設備之範圍、項目、配置及安全事項之規定裝置自用發電設備。
二、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電壓及頻率標準供電。
三、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置備各種必要之電表儀器。
四、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裝置安全保護設施。
五、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驗及維護其自用發電設備並記載其檢驗及維護結果。
六、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設置線路。
七、未依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五十八條規定置主任技術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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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範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違反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相關規定之處罰。因自用發電設備規模較小,且自然人亦得設置自用發電設備,其影響層面亦有限,爰規定違反本條相關規定應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範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違反第七十四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六十一條相關規定之處罰。因自用發電設備規模較小,且自然人亦得設置自用發電設備,其影響層面亦有限,爰規定違反本條相關規定應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四條修正說明四。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範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違反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相關規定之處罰。因自用發電設備規模較小,且自然人亦得設置自用發電設備,其影響層面亦有限,爰規定違反本條相關規定應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規範自用發電設備設置者違反第七十一條準用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相關規定之處罰。因自用發電設備規模較小,且自然人亦得設置自用發電設備,其影響層面亦有限,爰規定違反本條相關規定應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審查會:提高罰鍰上限,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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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不符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資格者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七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之規定。
三、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之記錄方式、管理或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管理、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
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會同電業對該負責人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之用電場所停止供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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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不符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資格者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七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之規定。
三、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之記錄方式、管理或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管理、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
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會同電業對該負責人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之用電場所停止供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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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具第七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資格者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二、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
三、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違反第七十九條規定。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有前項第二款之情形,並得會同電業停止供電。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九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具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資格者從事電器承裝相關工作。
二、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
三、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所置之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所委託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九十條 (電力行業違反管理、檢驗、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陳述或報告虛偽不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具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資格者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二、違反第六十二條第六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之規定。
三、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之記錄方式、管理或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管理、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
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會同電業對該負責人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之用電場所停止供電。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不符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資格者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七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之規定。
三、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之記錄方式、管理或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管理、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
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會同電業對該負責人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之用電場所停止供電。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不符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資格者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七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器承裝業與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之規定。
三、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用電場所之負責人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或違反第二項所定規則中有關電力設備與用電場所之記錄方式、管理或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管理、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四、專任電氣技術人員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
有前項第三款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得會同電業對該負責人未辦理登記或未定期申報檢驗紀錄之用電場所停止供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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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如下:
(一)明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對象、樣態及額度。
(二)處罰主體為自然人,考量我國薪資水準,爰規定處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樣態包括:
1.第一款:未具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所定資格者,而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2.第二款: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七項授權子法內容之處罰。
3.第三款: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登記之用電場所負責人,未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申報檢驗紀錄,及違反授權子法內容之處罰。
4.第四款: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其執行業務內容有虛偽不實之陳述或報告。
三、第一項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四、新增第二項,將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停止供電併為規定。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如次:
(一)明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對象、樣態及額度。
(二)處罰主體為自然人,考量我國薪資水準,爰規定處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樣態包括:
1.第一款:未具第七十五條第五項所定具電力工程相關科別證照者,而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2.第二款: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登記之用電場所負責人,未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申報檢驗紀錄。
3.第三款: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其執行業務內容有虛偽不實之陳述或報告。
三、為提高罰則效果,增訂第二項有關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之規定。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之規定理由如下:
(一)明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對象、樣態及額度。
(二)處罰主體為自然人,考量我國薪資水準,爰規定處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樣態包括:
1.第一款:未具第七十四條第五項所定資格,而從事電器承裝相關工作。
2.第二款: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登記之用電場所負責人,未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3.第三款: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所委託之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未維護用電場所用電安全。
三、為提高罰則效果,增訂第二項有關屆期未改善,得按次處罰之規定。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如下:
(一)明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對象、樣態及額度。
(二)處罰主體為自然人,考量我國薪資水準,爰規定處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樣態包括:
1.第一款:未具第六十二條第五項所定電力工程相關科別證照者,而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2.第二款:違反第六十二條第六項授權子法內容之處罰。
3.第三款: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登記之用電場所負責人,未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申報檢驗紀錄,及違反授權子法內容之處罰。
4.第四款: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其執行業務內容有虛偽不實之陳述或報告。
三、第一項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六條修正說明四。
四、新增第二項,將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停止供電併為規定。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如下:
(一)明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對象、樣態及額度。
(二)處罰主體為自然人,考量我國薪資水準,爰規定處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樣態包括:
1.第一款:未具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所定資格者,而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2.第二款: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七項授權子法內容之處罰。
3.第三款: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登記之用電場所負責人,未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申報檢驗紀錄,及違反授權子法內容之處罰。
4.第四款: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其執行業務內容有虛偽不實之陳述或報告。
三、第一項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四、新增第二項,將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停止供電併為規定。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如下:
(一)明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對象、樣態及額度。
(二)處罰主體為自然人,考量我國薪資水準,爰規定處罰額度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樣態包括:
1.第一款:未具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所定資格者,而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2.第二款: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七項授權子法內容之處罰。
3.第三款: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辦理登記之用電場所負責人,未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申報檢驗紀錄,及違反授權子法內容之處罰。
4.第四款: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對其執行業務內容有虛偽不實之陳述或報告。
三、第一項序文後段增訂限期改善及按次處罰之規定,修正理由同第七十三條修正說明四。
四、新增第二項,將現行條文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停止供電併為規定。
審查會:提高罰鍰上限,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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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三條 電匠違反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停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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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施行後,已無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施行後,已無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施行後,已無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修正施行後,已無相關規定,爰刪除本條。
審查會:提高罰鍰上限,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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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之章名及章次通過)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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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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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十章 附 則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九章 附 則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九章 附 則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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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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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章名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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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八條 為減緩電價短期大幅波動對民生經濟之衝擊,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電價穩定基金。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公用售電業年度決算調整後稅後盈餘超過合理利潤數。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電業捐助。
四、企業捐助。
五、基金之孳息。
六、其他有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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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為減緩電價短期大幅波動對民生經濟之衝擊,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電價穩定基金。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公用售電業年度決算調整後稅後盈餘超過合理利潤數。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電業捐助。
四、企業捐助。
五、基金之孳息。
六、其他有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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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六十四條 為降低電價短期間大幅波動對民生經濟之衝擊,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電價穩定基金,用於一般民生用電電價之短期補貼。
前項電價穩定基金設置管理條例,另以法律定之。
第一項電價穩定基金完成設置前並為因應現存全國性綜合電業進行分割獨立可能之衝擊,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電價穩定機制,以降低電價短期波動對一般民生用電負擔之衝擊,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電價穩定基金)
為減緩電價短期大幅波動對民生經濟之衝擊,電業管制機關得設置電價穩定基金。
前項電價穩定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為減緩電價短期大幅波動對民生經濟之衝擊,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電價穩定基金新臺幣一千億元。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公用售電業年度決算調整後稅後盈餘超過合理利潤數。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電業捐助。
四、企業捐助。
五、基金之孳息。
六、其他有關收入。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八十八條 為減緩電價短期大幅波動對民生經濟之衝擊,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電價穩定基金。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公用售電業年度決算調整後稅後盈餘超過合理利潤數。
二、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電業捐助。
四、企業捐助。
五、基金之孳息。
六、其他有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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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電價穩定基金,以平抑電價短期大幅波動對民生經濟造成之衝擊。
三、第二項明定電價穩定基金之來源主要包含公用售電業年度決算調整後稅後盈餘超過合理利潤數、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電業捐助、企業捐助、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有關收入等。
四、公用售電業年度決算調整後稅後盈餘超過合理利潤數,係指公用售電業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價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後,因電價成本項之預估值與實績值差異,造成年度決算調整後稅後盈餘超過合理利潤數,須納入作為電價穩定基金來源。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電價穩定基金及電價穩定機制,以平抑電價短期大幅波動對民生經濟造成之衝擊。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授權電業管制機關得設置電價穩定基金,以平抑電價短期大幅波動對民生經濟造成之衝擊。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電價穩定基金,以平抑電價短期大幅波動對民生經濟造成之衝擊。為避免電價穩定基金收取過多,明定總額為新臺幣一千億元。
三、第二項明定電價穩定基金之來源主要包含公用售電業年度決算調整後稅後盈餘超過合理利潤數、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電業捐助、企業捐助、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有關收入等。
四、公用售電業年度決算調整後稅後盈餘超過合理利潤數,係指公用售電業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價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後,因電價成本項之預估值與實績值差異,造成年度決算調整後稅後盈餘超過合理利潤數,須納入作為電價穩定基金來源。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置電價穩定基金,以平抑電價短期大幅波動對民生經濟造成之衝擊。
三、第二項明定電價穩定基金之來源主要包含公用售電業年度決算調整後稅後盈餘超過合理利潤數、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電業捐助、企業捐助、基金之孳息及其他有關收入等。
四、公用售電業年度決算調整後稅後盈餘超過合理利潤數,係指公用售電業依據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價計算公式擬訂電價後,因電價成本項之預估值與實績值差異,造成年度決算調整後稅後盈餘超過合理利潤數,須納入作為電價穩定基金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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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通過)
第八十九條 發電業設有核能發電廠者,於其核能發電廠營運期間,應提撥充足之費用,充作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作為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最終處置、除役及必要之回饋措施等所需後端處理與處置費經費。
前項費用之計算公式、繳交期限、收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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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條 發電業設有核能發電廠者,於其核能發電廠營運期間,應提撥充足之費用,充作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作為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最終處置、除役及必要之回饋措施等所需後端處理與處置費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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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八十七條 電業設有核能發電廠者,於其核能發電廠營運期間,應每年按其核能發電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最終處置及設施除役等相關工作所需費用。
前項基金之計算公式、繳交期限、收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八十三條 發電業設有核能發電廠者,於其核能發電廠營運期間,應每年按其核能發電之總發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最終處置及設施除役等相關工作所需費用。
前項基金之計算公式、繳交期限、收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 (核能後端基金)
發電業設有核能發電廠者,於其核能發電廠營運期間,應每年按其核能發電之總電量繳交一定金額充作基金,作為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最終處置及設施除役等相關工作所需費用。
前項一定金額之計算公式、繳交期限、收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發電業設有核能發電廠者,於其核能發電廠營運期間,應提撥充足之費用,充作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作為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最終處置、除役及必要之回饋措施等所需後端處理與處置費經費。
發電業設置之核能設備,連續三年未使用或未曾啟用,應移除或轉售。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八十九條 發電業設有核能發電廠者,於其核能發電廠營運期間,應提撥充足之費用,充作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作為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最終處置、除役及必要之回饋措施等所需後端處理與處置費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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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核能發電特性,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核能電廠拆廠等作業等屬核能後端營運範疇,性質上係長期性工作,相關費用多數發生於電廠除役終了之後。爰此,應預先收取並提撥適當且充足之核能後端營運費用至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並妥善進行保管與運用,以確保核能後端營運工作執行,訂定本條規定。另核能發電後端營運費用之提撥原則,係核能發電機組在發出最後一度電能前,應提撥足額之核能發電後端營運費用。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電業設有核能發電廠者,應提撥經費,以充作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並參酌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本基金之用途。
三、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最終處置及設施除役等相關工作所需費用,係包括每個階段工作所需回饋之金額。
四、第二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依本條繳交基金之計算公式、期限、收取程序等辦法。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電業設有核能發電廠者,應提撥經費,以充作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並參酌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本基金之用途。有關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最終處置及設施除役等相關工作所需費用,係包括每個階段工作所需回饋之金額。
三、第二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依本條繳交基金之計算公式、期限、收取程序等辦法。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電業設有核能發電廠者,應提撥經費,以充作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並參酌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規定訂定本基金之用途。有關放射性廢棄物處理、運送、貯存、最終處置及設施除役等相關工作所需費用,係包括每個階段工作所需回饋之金額。
三、第二項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依本條繳交一定金額之計算公式、期限、收取程序等辦法。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核能發電特性,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核能電廠拆廠等作業等屬核能後端營運範疇,性質上係長期性工作,相關費用多數發生於電廠除役終了之後。爰此,應預先收取並提撥適當且充足之核能後端營運費用至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並妥善進行保管與運用,以確保核能後端營運工作執行,爰為本條規定。另核能發電後端營運費用之提撥原則,係核能發電機組在發出最後一度電能前,應提撥足額的核能發電後端營運費用。
三、龍門電廠未曾運轉,2025非核為政府政策目標,顯見龍門電廠未來無法被正式啟用,為免除民眾疑慮,明定核能設備連續三年未使用或啟用,應移除或轉售。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核能發電特性,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及核能電廠拆廠等作業等屬核能後端營運範疇,性質上係長期性工作,相關費用多數發生於電廠除役終了之後。爰此,應預先收取並提撥適當且充足之核能後端營運費用至核能發電後端營運基金,並妥善進行保管與運用,以確保核能後端營運工作執行,訂定本條規定。另核能發電後端營運費用之提撥原則,係核能發電機組在發出最後一度電能前,應提撥足額之核能發電後端營運費用。
審查會: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繳交基金費用之計算公式、期限、收取程序等辦法,爰增列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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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九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財團法人電力試驗研究所,以專責進行電力技術規範研究、電力設備測試、提高電力系統可靠度及供電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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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財團法人電力試驗研究所,以專責進行電力技術規範研究、電力設備測試、提高電力系統可靠度及供電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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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一百零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進行電力技術規範研究、電力設備測試、提高電力系統可靠度及供電安全,得輔導並捐助成立財團法人電力研究試驗所。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九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並成立財團法人,以進行電力技術規範研究、電力設備測試、提高電力系統可靠度及供電安全。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電力研究所)
輸配電業應成立財團法人電力試驗研究所,以專責進行電力技術規範研究、電力設備測試、提高電力系統可靠度及供電安全。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九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加強電力技術規範研究、電力設備測試、提高電力系統可靠度及供電安全,並列入年終考核。
中央主管機關應制定台東縣蘭嶼鄉核廢料遷出時程,並訂定短中長期計畫,以利蘭嶼鄉發展,並保障當地居民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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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科技發展快速,電力工程技術日新月異,其標準規範宜由專業機構隨時研究檢討,以配合社會實際需要。另電力設備亦趨精密複雜,其測試技術具高度專業性,且測試設備投資回收較慢。此外,鑒於電力系統可靠度及安全影響供電及電力市場甚鉅,其標準及規範需長期追蹤及研究,故宜建立一獨立之專責機構負責,以確保電力工程及系統可靠度與品質,強化電力系統,提高供電安全,及提升國內電力技術水準,爰為本條規定。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科技發展快速,電力工程技術日新月異,其標準規範宜由專業機構隨時研究檢討,以配合社會實際需要。另電力設備亦趨精密複雜,其測試技術具高度專業性,且測試設備投資回收較慢。此外,鑒於電力系統可靠度及安全影響供電及電力市場甚鉅,其標準及規範需長期追蹤及研究,故宜建立一獨立之專責機構負責,以確保電力工程及系統可靠度與品質,強化電力系統,提高供電安全,及提升國內電力技術水準。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科技發展快速,電力工程技術日新月異,其標準規範宜由專業機構隨時研究檢討,以配合社會實際需要。另電力設備亦趨精密複雜,其測試技術具高度專業性,且測試設備投資回收較慢。此外,鑒於電力系統可靠度及安全影響供電及電力市場甚鉅,其標準及規範需長期追蹤及研究,故宜建立一獨立之專責機構負責,以確保電力工程及系統可靠度與品質,強化電力系統,提高供電安全,及提升國內電力技術水準。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科技發展快速,電力工程技術日新月異,其標準規範宜由專業機構隨時研究檢討,以配合社會實際需要。另電力設備亦趨精密複雜,其測試技術具高度專業性,且測試設備投資回收較慢。此外,鑒於電力系統可靠度及安全影響供電及電力市場甚鉅,其標準及規範需長期追蹤及研究,故宜建立一獨立之專責機構負責,以確保電力工程及系統可靠度與品質,強化電力系統,提高供電安全,及提升國內電力技術水準。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科技發展快速,電力工程技術日新月異,應加強標準規範的制定與研究。
三、要求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蘭嶼核廢料遷出時間表。
審查會:有關財團法人電力試驗研究所之組織架構、期程、財務規劃,應於本法通過半年內送立法院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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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新增)
第九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國家整體電力資源供需狀況、電力建設進度及節能減碳期程,提出年度報告並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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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會:本條新增,要求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提出相關報告,並予以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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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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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一百零四條 電業監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查驗、核給證照或登記,應收取審查費、證照費或登記費;其收費標準,由電業監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一百條 主管機關及電業管制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查驗、核給證照或登記,應收取審查費、證照費或登記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或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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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查驗、核給證照或登記,應收取審查費、證照費或登記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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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規費法已規範主管機關收取規費之範圍及標準,爰刪除本條,並依規費法之規定辦理。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條次變更。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業務屬於電業各種收費費率核定部分,依第四條之規定,責成電業管制機關辦理。有關電器承裝業、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相關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規費法已規範主管機關收取規費之範圍及標準,爰刪除本條,並依規費法之規定辦理。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刪除。
二、規費法已規範主管機關收取規費之範圍及標準,爰刪除本條,並依規費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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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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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一百零五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電業或依法經營與電業相關之承裝、檢驗、維護等業務之事業,其已聘僱具有電力工程相關實務經驗之技術人員,得經主管技能檢定機關專案辦理技能檢定,取得電力工程相關類科技能檢定合格證書。
前項專案辦理技能檢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技能檢定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技術人員證照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電業或依法經營與電業相關之承裝、檢驗、維護等業務之事業,其已聘僱具有電力工程相關實務經驗之技術人員,得經主管技能檢定機關專案辦理技能檢定,取得電力工程相關類科技能檢定合格證書。
前項專案辦理技能檢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技能檢定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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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目前已從事與電力工程相關工作且有實務經驗之技術人員,得透過相關考試取得任用資格,爰於第一項明定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得經主管技能檢定機關專案辦理之技能檢定,以取得電力工程相關類科技能檢定合格證書後,繼續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三、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技能檢定主管機關,訂定專案辦理技能檢定之辦法。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目前已從事與電力工程相關工作且有實務經驗之技術人員,得透過相關考試取得任用資格,爰於第一項明定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得經主管技能檢定機關專案辦理之技能檢定,以取得電力工程相關類科技能檢定合格證書後,繼續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三、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技能檢定主管機關,訂定專案辦理技能檢定之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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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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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經營與電業相關之承裝、檢驗及維護等業務之事業,其已聘僱之技術人員,未具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資格並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者,仍得於修正施行後五年內,繼續在原事業受聘僱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九十六條 (技術人員權利保障)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經營與電業相關之承裝、檢驗及維護等業務之事業,其已聘僱之技術人員,未具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資格並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者,仍得於修正施行後五年內,繼續在原事業受聘僱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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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已聘用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之技術人員,倘未具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資格並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者,為保障其工作權,明定其可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繼續從事其原有工作內容。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已聘用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之技術人員,倘未具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資格並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者,為保障其工作權,明定其可在本法修正施行後五年內,繼續從事其原有工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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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照案通過)
第九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而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電業執照,應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註銷之;經註銷後仍繼續營業者,依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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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而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電業執照,應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註銷之;經註銷後仍繼續營業者,依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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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取得電業執照者,應自電業監管機關公告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而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電業執照,由電業監管機關公告註銷之;經註銷後仍繼續營業者,依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一百零一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取得電業執照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而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電業執照,應公告註銷之;經註銷後仍繼續營業者,依第八十四條規定處罰。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九十四條 (執照換發)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而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電業執照,應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註銷之;經註銷後仍繼續營業者,依第七十五條規定處罰。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而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電業執照,應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註銷之;經註銷後仍繼續營業者,依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九十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取得電業執照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而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其原領之電業執照,應由電業管制機關公告註銷之;經註銷後仍繼續營業者,依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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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後電業之經營形態,電業執照應予換發,俾明各電業之經營方式,爰明定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而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公告註銷電業執照;經註銷後仍繼續營業者,則依違規營業處罰。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後電業之經營形態,電業執照應予換發,俾明各電業之經營方式,爰於明定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而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公告註銷電業執照;經註銷後仍繼續營業者,則依違規營業處罰。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後電業之經營形態,電業執照應予換發,俾明各電業之經營方式,爰明定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而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公告註銷電業執照;經註銷後仍繼續營業者,則依違規營業處罰。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後電業之經營形態,電業執照應予換發,俾明各電業之經營方式,爰明定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而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公告註銷電業執照;經註銷後仍繼續營業者,則依違規營業處罰。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後電業之經營形態,電業執照應予換發,俾明各電業之經營方式,爰明定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而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公告註銷電業執照;經註銷後仍繼續營業者,則依違規營業處罰。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本法本次修正後電業之經營形態,電業執照應予換發,俾明各電業之經營方式,爰明定應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換發電業執照;屆期未辦理或已辦理而仍不符本法規定者,公告註銷電業執照;經註銷後仍繼續營業者,則依違規營業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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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照案通過)
第九十三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發電業務,經核定為公用事業之發電業者,其因屬公用事業而取得之權利,得保障至原電業執照營業年限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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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發電業務,經核定為公用事業之發電業者,其因屬公用事業而取得之權利,得保障至原電業執照營業年限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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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一百零八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專營發電業務,經核定為公用事業之發電業者,其因屬公用事業而取得之權利,得保障至原電業執照所列發電設備之折舊年限屆滿為止。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一百零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專營發電業務,經核定為公用事業之發電業者,其因屬公用事業而取得之權利,得保障至原電業執照營業年限屆滿為止。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九十七條 (權利保障)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專營發電業務,經核定為公用事業之發電業者,其因屬公用事業而取得之權利,得保障至原電業執照營業年限屆滿為止。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發電業務,經核定為公用事業之發電業者,其因屬公用事業而取得之權利,得保障至原電業執照營業年限屆滿為止。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九十一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營發電業務,經核定為公用事業之發電業者,其因屬公用事業而取得之權利,得保障至原電業執照營業年限屆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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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修法後發電業係屬非公用事業,惟目前經營發電業務,經核定為公用事業之發電業者,為保障其既得之權利,爰增訂本條。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四條規定,發電業係屬非公用事業,惟目前獲准籌設之民營電廠,業經行政解釋為公用事業,為保障其既得之權利,爰增訂本條。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依第四條規定,發電業係屬非公用事業,惟目前獲准籌設之民營電廠,業經行政解釋為公用事業,為保障其既得之權利,爰增訂本條。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發電業係屬非公用事業,惟目前獲准籌設之民營電廠,業經核定為公用事業,為保障其既得之權利,爰增訂本條。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修法後發電業係屬非公用事業,惟目前經營發電業務,經核定為公用事業之發電業者,為保障其既得之權利,爰增訂本條。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修法後發電業係屬非公用事業,惟目前經營發電業務,經核定為公用事業之發電業者,為保障其既得之權利,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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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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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一百零九條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應依第七條之規定,完成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之建立,並不得交叉補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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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電業自由化及第七條之規定,爰規定要求台電應先完成依發電、輸電、配電業務、發電種類及營業區域分別計算盈虧之會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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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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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一百十條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年內,應將該公司所屬輸電業務分割成立獨立之國營輸電公司,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之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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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電業自由化之需要,爰明定要求台電公司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將輸電業務分割成立獨立之國營輸電公司並接受電力調度中心之調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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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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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一百十一條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年內,應將該公司所屬發電業務及配電業務分割成立個別獨立之國營發電公司及國營配電公司。
第一項配電業務分割後成立之國營配電公司,並應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根據主管機關所劃定之不同營業區域分割成立個別之區域型國營配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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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電業自由化之需要,爰明定要求台電公司於本法修正通過後兩年內繼續將發電業務和輸電業務分割成立獨立之國營發電公司及輸電公司。
三、另於第二項規定其配電業務之分割,應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根據主管機關所劃定之不同營業區域分割成立個別之區域型國營配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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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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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一百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第一百零八條至第一百十條之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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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理台電公司業務分割及公司分割獨立所需之相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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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照案通過)
第九十四條 電業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訂立之營業規則及規章,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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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 電業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訂立之營業規則及規章,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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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一百十四條 電業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訂立之營業規則及規章,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修正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一百零三條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電業訂立之營業規則及規章,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修正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一百零一條 (規約修正)
電業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訂立之營業規則及規章,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修正之。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電業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訂立之營業規則及規章,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修正之。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九十二條 電業於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訂立之營業規則及規章,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修正施行後六個月內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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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四條 本法施行前,各電業訂立之專營合約及營業規則,如與本法之規定不符,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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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全面修正,將「本法施行前」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末句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全面修正,將「本法施行前」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末句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全面修正,將「本法施行前」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末句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避免營業規則修正時間倉促,未能修正周全,或條文修正幅度過大,電業及用戶均難以適應,影響雙方權益,故修正期限為1年內。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全面修正,將「本法施行前」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末句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全面修正,將「本法施行前」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末句並酌作文字修正。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全面修正,將「本法施行前」修正為「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末句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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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甲、乙兩案送院會)
甲案:(行政院提案)
第九十五條 核能發電設備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以前,全部停止運轉。
乙案:(孔文吉委員所提修正動議)
第九十五條 為落實政府非核家園之目標,核能發電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以前停止營運。
政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以前,將原住民族地區現所貯放之低放射性廢棄物清除完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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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條 核能發電設備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以前,全部停止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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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一百十二條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年內,應將該公司所屬核能電廠分割成立國營核能發電公司,其所屬核能發電設備應於民國一百十四年前全部停止運轉。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一百零三條 (非核家園)
核能發電設備得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前全部停止運轉。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九十四條 核能發電設備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以前,全部停止運轉。
台東縣蘭嶼鄉核能廢料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以前,全數遷出台東縣。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九十三條 核能發電設備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以前,全部停止運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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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於一百十四年以前達成非核家園目標,爰明定核能發電設備停止運轉年限。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於2025年非核家園之建立,爰明定要求台電公司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一年內將核能電廠分割,成立為獨立之國營核能發電公司,並要求於2025年前停止全部核能發電設備之運轉。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考量全國電力發展,核能發電設備原則上得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停止運轉。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於一百十四年以前達成非核家園目標,爰明定核能發電設備停止運轉年限。
三、非核家園目標計畫良善,蘭嶼也應有遷出核廢料目標計畫,爰明定遷出時限。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於一百十四年以前達成非核家園目標,爰明定核能發電設備停止運轉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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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照案通過)
第九十六條 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有關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之規定,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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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有關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之規定,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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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一百十五條 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有關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之規定,不再適用。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一百零五條 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有關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之規定,不再適用。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一百零四條 (排除適用)
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有關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之規定,不再適用。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有關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之規定,不再適用。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九十四條 自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起,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有關電力及其他電氣事業之規定,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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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法修正後,發電業開放民間申設,且定位為非公用事業,爰明定其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法修正後,發電業開放民間申設,且定位為非公用事業,爰明定其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法修正後,發電業開放民間申設,且定位為非公用事業,爰明定其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法修正後,發電業開放民間申設,且定位為非公用事業,爰明定其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法修正後,發電業開放民間申設,且定位為非公用事業,爰明定其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法修正後,發電業開放民間申設,且定位為非公用事業,爰明定其排除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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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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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一百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一百零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一百零二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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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俾利本法施行。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俾利本法施行。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明定施行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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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次變更,照案通過)
第九十七條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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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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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第一百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第一百零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三年後施行。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第一百零五條 (施行日期)
本法除已另訂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第九十六條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第九十五條 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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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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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除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已考量實務運作彈性,另於各該條文明定施行日期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爰予明定。
委員高志鵬等51人提案: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委員張麗善等2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本法施行,需成立電業管制機關及電力調度中心等組織,且設計相關配套(包含會計分離、調度規則、各項費率之計算等),皆需適當作業時程,俾利妥善規劃,爰明定本法自公布日三年後施行。
委員王惠美等16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電業法修正之內容繁多,且涉及電力市場各項制度之變革,宜評估後再行決定適當之施行日期,為保留上述之彈性,爰修正為本法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廖國棟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除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已考量實務運作彈性,另於各該條文明定施行日期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委員陳曼麗等17人提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修正除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已考量實務運作彈性,另於各該條文明定施行日期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爰予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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