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會紀錄

立法院第9屆第2會期第1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紀錄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黃召集委員偉哲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本案因尚待協商,現作如下宣告:「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現在進行討論事項第三案。

三、()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顏寬恒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6、10次會議報告決定:交本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二)本院委員黃昭順等18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報告決定:自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三)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報告決定:自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抽出,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現在宣讀()案之審查報告。

(一)立法院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發文字號:台立社字第105450267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及財政委員會聯席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顏寬恒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 貴處105年1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915號、105年11月23日台立議字第1050705791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財政委員會

 

行政院函請審議「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顏寬恒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併案審查報告

一、行政院函請審議「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本院委員顏寬恒等16人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2案,經分別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0次會議報告後,均決定:「交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兩委員會審查」。

二、本會於105年12月21日舉行第9屆第2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財政二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進行審查,會議由吳召集委員玉琴擔任主席,衛生福利部部長林奏延、財政部常務次長吳自心、法務部參事劉英秀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專門委員陳梅英等應邀列席說明、備詢。

三、行政院之書面提案要旨:

長期照顧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係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二年施行。鑑於需要長期照顧(以下簡稱長照)之失能人口及需求快速成長,中央主管機關為提供失能者所需之長照服務,擴增與普及長照服務量能、強化長照服務效能、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充實並均衡服務與人力資源及補助各項經費,應設置特種基金,並明定其財源;另為維護接受服務者之權益及保障現存長照有關機構穩定經營之機制,對於本法施行前,已依相關法律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以不受法人化之限制為原則,已從事長照服務者,得依原法令繼續提供服務,使其服務不致中斷,爰擬具本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增訂以調增遺產稅及贈與稅、菸品應徵稅額所增加之稅課收入,作為特種基金之財源。(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定明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機構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不受法人化限制;並刪除長照機構法人設立等事項立法之期限。(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定明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者,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並刪除本法施行後五年內緩衝期之改制及準用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二條)

四、委員顏寬恒等16人之書面提案要旨:

有鑑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制定公布,二年後正式施行之長期照顧服務法尚有諸多不足之處,包括:法定基金財源,不足以應付快速增長之長照需求;未定明基金名稱,無法彰顯政府對長照之重視;未課予主管機關,擬訂計畫及定期檢討執行成效之責任;長照服務人力短缺,無法滿足長照需求等。另外,為了保障現有之服務對象與私立長照服務機構之權益,爰提出「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五、衛生福利部部長林奏延就行政院、顏寬恒委員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

()行政院「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重點:

1.為擴大長照服務經費,必須有額外且穩定財源挹注;經評估現階段以遺產稅及贈與稅(以下簡稱遺贈稅)、菸稅作為長照服務之指定用途,是較為可行之作法。基此,爰修正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5條,增訂以調增遺贈稅、菸稅所增加之稅課收入,作為特種基金之財源。

2.為維護接受服務者之權益及保障現存長照有關機構穩定經營之機制,爰修正長期照顧服務法第22條,對於本法施行前,已依相關法律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機構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以不受法人化之限制為原則;並刪除長照機構法人設立等事項立法之期限。

3.為保障現有服務對象權益,並使現有相關長照服務提供單位賡續提供服務,同時因應長照十年計畫2.0之資源佈建及提升服務量能,爰修正長期照顧服務法第62條,對於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者,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並刪除本法施行後5年內緩衝期之改制及準用規定。

()委員顏寬恒等16人「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重點:

1.第15條:為提升服務質量、增加服務多樣性,擴大基金用途及規模,並配合基金專款專用原則,爰修正第一項關於基金之設置目的、用途及名稱,並增訂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由百分之十調增至百分之十五以內所增加之稅課收入」,將調增所增加之稅課收入作為長照服務之財源。另鑑於基金運用應符合社會需求及計畫內容,強化基金運用能發揮效能,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三年訂定長照發展計畫,制定目標值,作為擬訂長照服務發展政策與推動之依據,並定期公布長照實施情形、檢討結果及未來展望。」

2.第19條: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4年人力資源運用調查資料顯示,全臺有13.5萬人因需照顧65歲以上老人及3.6萬人需照顧失能家屬未能進入勞動市場;另目前我國失能人口超過74萬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有114萬人,然實際投入的居家照顧服務員卻只有3萬8,000多人,皆倚賴國際移工及上開家庭中必須有人犧牲來彌補如此龐大之照服缺口。爰為使3親等內之家庭照顧者,可以獲得相關之專業訓練與教育,並得支領若干補助津貼,以減輕家庭負擔,爰予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五項規定「第一項提供長照服務之三親等內家屬得支領補助津貼,相關補助辦法、訓練時數及訓練課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第22條: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皆以非法人方式設立,在法律的信賴保護原則下受到保障,並參考醫療法規定,醫療法人設立係醫療機構達一定規模以上者,爰提案長期照顧服務法第22條新增第3項「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4.第62條:為保障現有服務對象權益,爰提案長期照顧服務法第62條修正草案,對於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者,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並刪除本法施行後5年內緩衝期之改制及準用規定。

()本部對上開修正草案意見如下:

1.針對提案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5條修正,為更積極回應失能民眾及其家庭長照需求,擴大長照服務經費,必需有額外且穩定財源挹注,爰行政院版增訂第15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明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由百分之10調增至百分之20以內所增加之稅課收入)、菸酒稅菸品應徵稅額(由每千支(每公斤)徵收新臺幣590元調增至新臺幣1,590元所增加之稅課收入)調增所增加之稅課收入作為長照服務之指定財源。另有關訂定長照相關計畫及公開長照相關資訊,已於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4條及第16條明定。

2.針對提案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9條修正,因考量立法意旨係為利長照人力之管理及運用,凡依長照服務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範之長照服務人員,需依第十九條登錄於長照機構,故本部刻正研擬「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草案」,規範長照人員資格訓練、認證與繼續教育等,建立長照人員專業素質及權益保障,以利長照相關人力之投入。另為減輕經濟弱勢老人家庭之照顧負擔,本部業已依「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辦理相關照顧津貼發放,爰本條不建議修正。

3.針對長期照顧服務法第22條及第62條修正,增列對於本法施行前,已依相關法律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機構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以不受法人化之限制為原則,以及對於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者,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之提案,本部敬表同意。

六、財政部次長吳自心就行政院、顏寬恒委員提案提出報告及說明: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5條修正草案,增訂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明遺產稅及贈與稅(以下簡稱遺贈稅)、菸酒稅菸品應徵稅額調增所增加之稅課收入作為長期照顧特種基金來源,並於第3項定明該稅課收入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本部配合研擬「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菸酒稅法」第7條、第20條及第20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行政院105年10月21日函請大院審議。預估該二稅目調增之稅課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88億元,說明如下:

()有關調增遺贈稅稅率部分:

1.為落實遺贈稅課徵目的及符合社會期待,配合籌措長期照顧服務(以下簡稱長照)之支應財源,衡酌目前社會經濟環境情況,研擬將遺贈稅由單一稅率10%調整為三級累進稅率如下:

 

課稅

級距

遺產稅

贈與稅

課稅遺產淨額

稅率

課稅贈與淨額

稅率

1

5,000萬元以下

10%

2,500萬元以下

10%

2

超過5,000萬元~1億元

15%

超過2,500萬元~5,000萬元

15%

3

超過1億元

20%

超過5,000萬元

20%

 

預估增

加稅收

63億元

2.為合理評估稅收影響,以103年度發生之繼承及贈與案件,其課稅遺產及贈與淨額為估算基礎,按現行稅率10%及上開三級累進稅率計算遺贈稅之差額,並考量政策規劃調增稅率階段之105年度遺贈稅實徵變化情形,及衡酌調增稅率後對稅基之可能影響等因素,據以推估調增稅率之稅收影響數,預估每年挹注長照特種基金約63億元(估算如附件1)。

()有關調增菸酒稅菸品應徵稅額(以下簡稱菸稅)部分:

1.我國目前菸品稅捐占菸價比重約48%,與世界衛生組織建議菸品稅捐至少應占菸價70%相較,我國菸品稅捐尚有調高之空間。基於菸害防制及衡平菸品稅捐之考量,以調增菸稅方式,達成以價制量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適值政府推動長期照顧制度,爰配合以上開調增菸稅之稅課收入作為長照財源。

2.有關菸稅由每千支(每公斤)590元調增為1,590元支應長照財源,經衛生福利部與本部研商,係採菸品價格彈性-0.8065推估菸品稅捐調漲對菸品消費量之影響數,即價格每上漲1%,消費量減少0.8065%。

3.按平均菸價每包80元,104年整體菸品消費量為16.5億包(33,097,029千支),推估菸稅調漲20元(原每包11.8元調漲為31.8元)且菸品健康福利捐(以下簡稱菸捐)不調漲,菸品消費量將從16.5億包降至13.2億包,減少3.3億包(6,673,188千支)(估算如附件2)。

4.菸稅調漲後,估計菸品消費量13.2億包,按每包菸稅31.8元推估稅收420億元,較104年實徵數195億元增加225億元;菸捐部分按每包20元計算,推估菸捐收入264億元,較104年實徵數331億元減少67億元。

5.依上開預估,菸稅由每千支(每公斤)590元調高至1,590元,每年挹注長照特種基金225億元,惟菸稅調漲致菸品消費數量減少產生菸捐減少67億元,預估每年中央政府財政淨收入增加158億元。

()有關顏委員寬恒等16人提案部分:

有關顏委員寬恒等16人提案部分建議修正長期照顧服務法第15條,增訂第2項第1款,明定以遺贈稅稅率由10%調增至15%以內所增加之稅收作為長照之支應經費,本部預估每年挹注長照特種基金約27億元,為充裕長照財源,建議採行政院版本。

【附件1】

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調增對稅收影響評估

為合理評估稅收影響,以103年度發生之繼承及贈與案件,其課稅遺產及贈與淨額為估算基礎,按現行稅率10%及上開三級累進稅率計算遺產及贈與稅之差額,並考量政策規劃調增稅率階段之105年度遺產及贈與稅實徵變化情形,及衡酌調增稅率後對稅基之可能影響等因素,據以推估調增稅率之稅收影響數,預估每年挹注長照特種基金約新臺幣63億元,估算如下:

稅收影響估算表             金額單位:億元

 

稅目

以稅率10%計算之稅額

三級累進稅率之增加稅額

調高稅率後之稅額

增加

稅額

遺產稅

173註1

204

31註3

贈與稅

146註2

178

32註4

 

合計

319

382

63

註1.:以被繼承人103年度課稅遺產淨額(排除特殊大額案件)為基礎,按現行單一稅率10%計算遺產稅稅收173億元。

2.:以贈與人103年度課稅贈與淨額為基礎,按現行單一稅率10%計算贈與稅稅收146億元。

註3.:以被繼承人103年度課稅遺產淨額(排除特殊大額案件)為基礎,按調整後三級累進稅率推估遺產稅稅收244億元,再衡酌調增稅率影響因素預估遺產稅稅收增加31億元【(244億元─173億元)*(1政策規劃調增稅率階段稅收變動幅度55.9%)】。

註4.:以贈與人103年度課稅贈與淨額為基礎,按調整後三級累進稅率推估贈與稅稅收219億元,再衡酌調增稅率影響因素預估贈與稅稅收增加32億元【(219億元─146億元)*(1政策規劃調增稅率階段稅收變動幅度55.9%)】。

【附件2】

菸酒稅菸品應徵稅額(以下簡稱菸稅)調增對稅收影響評估

()財政部與衛生福利部係採菸品價格彈性-0.8065推估菸品稅捐調漲對菸品消費量之影響數,即價格每上漲1%,消費量減少0.8065%。

()按平均菸價每包80元,104年整體菸品消費量為16.5億包(33,097,029千支),推估菸稅調漲20元(原每包11.8元調漲為31.8元)且菸品健康福利捐(以下簡稱菸捐)不調漲,菸品消費量將減少3.3億包(6,673,188千支):

1.菸品價格上漲率:20/80=25%;

2.消費量變動率:25%*(-0.8065)=-20.1625%;

3.菸品消費變動量:16.5億包*(-20.1625%)=-3.3億包;

4.調漲後估計菸品消費量:16.5億包─3.3億包=13.2億包。

5.菸稅:31.8(元/包)*13.2億包≒420億元(較104年實徵數195億元增加225億元)

6.菸捐:20(元/包)*13.2億包≒264億元(較104年實徵數331億元減少67億元)

()依上開預估,菸稅由每千支(每公斤)590元調高至1,590元,每年挹注長照特種基金225億元,惟菸稅調漲致菸品消費數量減少產生菸捐減損67億元,預估每年中央政府財政淨收入增加158億元。

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詢答及大體討論後,旋即對法案進行審查及縝密討論,經在場委員充分溝通交換意見後達成共識,將全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全案保留,併委員李彥秀等3人、委員劉建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計2案,併送院會協商。

八、爰經決議:

()併案擬具審查報告,提報院會。

()本案於院會進行二讀前,須交由黨團協商。

()院會討論本案時,由吳召集委員玉琴補充說明。

九、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長期照顧服務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審查會通過條文

行政院提案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現行公布條文

(一百零四年六月三日制定公布)

說明

(保留,併李委員彥秀等3人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供長照服務、擴增與普及長照服務量能、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充實均衡服務人力資源及補助各項經費,應設置特種基金。

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由百分之十調增至百分之二十以內所增加之稅課收入。

二、菸酒稅菸品應徵稅額由每千支(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五百九十元調增至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所增加之稅課收入。

、政府預算撥充。

、菸品健康福利捐。

、捐贈收入。

、基金孳息收入。

、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加之稅課收入,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供長照服務、擴增與普及長照服務量能、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充實均衡服務與人力資源及補助各項經費,應設置長照特種基金。上述基金之用途須為長照業務相關事項。

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由百分之十調增至百分之十五以內所增加之稅課收入。

、政府預算撥充。

、菸品健康福利捐。

、捐贈收入。

、基金孳息收入。

、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增加之稅課收入,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三年訂定長照發展計畫,制定目標值,作為擬訂長照服務發展政策與推動之依據,並定期公布長照實施情形、檢討結果及未來展望。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充實與均衡服務及人力資源,應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額度為新臺幣至少一百二十億元,五年內撥充編列。

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預算撥充。

二、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基金額度及來源,應於本法施行二年後檢討。

行政院提案:

一、考量現行公布條文所定之長照服務發展基金僅限於資源發展及佈建,惟面對長照需求增加,目前政府預算難以因應長照需求,為提升服務質量、推動普及化社區照顧服務、增加服務多樣性、發展失智症者所需長照服務,使有長照需求者獲得基本服務,宜擴大基金用途及規模,爰修正第一項關於基金之設置目的、用途及名稱,使其運用更為靈活,並增訂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定明遺產稅及贈與稅、菸酒稅菸品應徵稅額(即每包菸品應徵稅額由新臺幣十一點八元調增至新臺幣三十一點八元)調增所增加之稅課收入作為長照服務之穩定財源,俾全力發展社區化之長照服務,以最快速度建構平價、普及之長照服務體系,並可達到社會重分配之效果。

二、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遺產稅、贈與稅及菸酒稅為國稅,惟部分劃歸為地方財源。為充裕第一項所定特種基金財源,爰增訂第三項定明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加之稅課收入,不適用該法稅收劃分規定。

三、為免資源配置爭議,且一百零六年度公務預算已予以撥充,又基金視業務執行情形,本須滾動式檢討,故現行公布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尚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一、考量現行公布條文所定之長照服務發展基金僅限於資源發展及佈建,為提升服務質量、增加服務多樣性,使有長照需求者獲得基本服務,宜擴大基金用途及規模,並為配合基金專款專用原則,爰修正第一項關於基金之設置目的、用途及名稱,並增訂第二項第一款定明遺產稅及贈與稅,將調增所增加之稅課收入作為長照服務之財源。原條文第一至第五款,依序遞移為第二至第六款。

二、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遺產稅及贈與稅為國稅,惟部分劃歸為地方財源。為充裕第一項所定長照特種基金財源,爰增訂第三項定明依第二項第一款增加之稅課收入,不適用該法稅收劃分規定。

三、特種基金之設置有其特殊使命與任務,中央主管機關欲達成該任務或預期成果,最佳方式乃在基金中長期之策略規劃上,作為擬訂長照政策與推動服務發展之依據。再者,為反映基金之運用成效,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績效之成果資訊。鑑於基金運用應符合社會需求及計畫內容,強化基金運用能發揮效能,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四、為免資源配置爭議,且一百零六年度公務預算業已撥充,又基金視業務執行情形,本須滾動式檢討,故現行公布條文第二項及第四項尚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本條之行政院提案、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保留,併委員李彥秀等3人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李彥秀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供長照服務、擴增與普及長照服務量能、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充實並均衡服務與人力資源及補助各項經費,應設置長期特種基金。

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遺產稅及贈與稅稅率由百分之十調增至百分之二十以內所增加之稅課收入。

二、菸酒稅菸品應徵稅額由每千支(每公斤)徵收新臺幣五百九十元調增至新臺幣一千五百九十元所增加之稅課收入。

三、政府預算撥充。

四、菸品健康福利捐。

五、捐贈收入。

六、基金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增加之稅課收入,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第一項基金之額度為新臺幣至少三百三十億元,不足部分依前項第三款由政府預算撥補之。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長照各類服務等相關事項。

二、建置長照服務體系等相關事項。

三、辦理長照服務補助及獎助等相關事項。

四、整合照顧管理制度等相關事項。

五、發展長照人力資源及管理等相關事項。

六、辦理長照機構管理及評鑑等相關事項。

七、辦理長照服務資訊等相關事項。

八、其他與長照業務等相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長照發展計畫,設定目標值,以作為擬訂長照服務發展政策與推動之依據,每半年並應公布長照實施情形、檢討結果及未來展望。

前項計畫,每三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為必要之變更。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十九條 長照人員非經登錄於長照機構,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但已完成前條第四項之訓練及認證,並依其他相關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社工人員及接受長照服務者之三親等內家屬,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前條第一項之長照服務。

第一項登錄內容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之登錄,其要件、程序、處所、服務內容、資格之撤銷與廢止、臨時支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提供長照服務之三親等內家屬得支領補助津貼,相關補助辦法、訓練時數及訓練課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長照人員非經登錄於長照機構,不得提供長照服務。但已完成前條第四項之訓練及認證,並依其他相關法令登錄之醫事人員及社工人員,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長照機構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前條第一項之長照服務。

第一項登錄內容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機構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之登錄,其要件、程序、處所、服務內容、資格之撤銷與廢止、臨時支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一、行政院主計總處一百零四年人力資源運用調查資料顯示,全臺有十三點五萬人因需照顧六十五歲以上老人,及三點六萬人需照顧失能家屬,兩者合計共十七點一萬人未能進入勞動市場。

二、另目前我國失能人口超過七十四萬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有一百十四萬人,然而實際投入的居家照顧服務員卻只有三萬八千多人,皆倚賴國際移工及上開家庭中必須有人犧牲來彌補如此龐大之照服缺口。

三、為使三親等內之家庭照顧者,可以獲得相關之專業訓練與教育,並得支領若干補助津貼,以減輕家庭負擔,爰予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五項。

審查會:

本條委員顏寬恒等16人之提案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併劉委員建國等3人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另以法律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公布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按現行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本即得由原設立許可法律予以管理監督,且其管理密度並不亞於本法之規定,為維護接受服務者之權益,並保障現存長照有關機構穩定經營之機制,爰增訂第三項定明於本法施行前,已依相關法律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不受法人化之限制。惟考量其申請擴充或遷移,涉及建管、消防、設施設備及人員配置等事項之整體檢討,仍應依第一項規定以長照機構法人設立。

三、現行公布條文第三項刪除立法期限規定,並移列為第四項。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一、現行公布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按現行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本即得由原設立許可法律予以管理監督,且其管理密度並不亞於本法之規定,為維護接受服務者之權益,並保障現存長照有關機構穩定經營之機制,爰增訂第三項。惟考量其申請擴充或遷移,涉及建管、消防、設施設備及人員配置等事項之整體檢討,仍應依第一項規定以長照機構法人設立。

三、現行公布條文第三項刪除立法期限規定,並移列為第四項。

審查會:

本條之行政院提案、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保留,併委員劉建國等3人修正動議,送黨團協商。

委員劉建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者,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設立從事本法所定機構住宿式長照服務之私立機構,除有擴充或遷移之情事外,不受第一項之限制。
   
私立長照機構,除接任負責人需符合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外,得自由轉讓及繼承,並變更負責人。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或完成改制及長照機構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屆期未取得許可或換發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前項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有關機構得不受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以原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名稱完成前項改制及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但其負責人或長照機構擴充、縮減、遷移、名稱等變更,應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第一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或未完成改制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及前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第一項改制之申請、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提案:

一、為保障現有服務對象權益,並使現有相關長照服務提供單位賡續提供服務,同時因應長照十年2.0計畫之資源佈建及提升服務量能,對於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提供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可不受本法長照機構設立許可之規範,而須改變機構人員配置及設施、設備等,並無須申請改制為長照機構,而得以依原設立許可或提供服務之規定,繼續提供長照服務,除可形成長照服務之多元性外,亦減少因申請設立及改制所產生之行政成本,爰刪除第一項後段有關本法施行後五年內應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或完成改制及長照機構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之緩衝期規定,並定明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俾使長照服務不致中斷。

二、現行公布條文第二項之規範內容,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予以規範,爰予刪除。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現行公布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一、為保障現有服務對象權益,並使現有相關長照服務提供單位賡續提供服務,對於本法施行前,已依老人福利法、護理人員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提供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可不受本法長照機構設立許可之規範,而須改變機構人員配置及設施、設備等,並無須申請改制為長照機構,而得以依原設立許可或提供服務之規定,繼續提供長照服務,除可形成長照服務之多元性外,亦減少因申請設立及改制所產生之行政成本,爰刪除第一項後段規定,並定明仍得依原適用法令繼續提供長照服務,俾使長照服務不致中斷。

二、現行公布條文第二項之規範內容,已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予以規範,爰予刪除。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現行公布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已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

審查會:

本條之行政院提案、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後二年施行。

行政院提案:

一、現行公布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定明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

一、現行公布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本條行政院之提案、委員顏寬恒等16人提案保留,送黨團協商。

 

 

 

 

 

 

 

 

 

 

 

 

 

 

(二)本院委員黃昭順、陳宜民等18人,針對長期照護服務法規定,住宿式機構皆須「法人化」,除了可能使大量小型安養機構關閉,並使「長照社區化」崩解外,更將限縮了民眾選擇長照機構及方式的自由。同時單一化的結果,反而將造成民眾使用長照服務的負擔加重,也有變相剝奪人民財產的疑慮!另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現行之住宿式安養機構,於其負責人換人或長照機構擴充、縮減、遷移、名稱等變更時,亦必須「法人化」,除同樣嚴重侵害人民財產、亦傷害安養民眾權益,不但對長照安養無助益,反而限制現有安養機構之功能、甚至抹殺現有機構生存空間。爰此,特提出「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訂定住宿式機構法人化之門檻,保留小型安養機構生存空間。並刪除不當強制現有機構法人化之法條。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住宿式機構」是失能失智者的新家庭,政府一切考量應以「在地安養」為主,大型住宿式機構或許有所求,但絕非全部!強制法人化,新機構將會因為都會社區覓地困難而難以設立,舊機構受法令限制僅能「慢性死亡」,難以發展!如此一來,居住者需遠離熟悉的環境,除了造成家屬探視不方便,有違家屬晨昏定省之倫理常情之外,勢必造成都會地區一床難求,鄉村地區床位卻供過於求的狀況,主管機關應再審慎評估,更應廣徵眾議聆聽業者即患病家屬意見,再採適中周全方案,或回歸正常市場機制?

二、目前私立小型住宿式機構為百姓自地自建或自費租賃,失能失智者也是自費入住接受長期照顧,如果類此的機構也需要法人化,是否有侵奪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選擇居住權之虞?

三、單一性大型住宿式機構設立規模,只會讓民眾負擔加重,長期照顧服務法立法的精神及要旨,應在於支持家庭情感、分擔家庭花費,而非加重家庭負擔甚或隔離親情。醫療有診所、地區、區域、醫學醫院,爰此;長照制度若想永續經營,也應朝此方向發展。

四、雖然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六十二條中明文規定「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內之長照有關機構得不受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以原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名稱完成前項改制及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但如此一來不但機構發展受到限制,就實際言;負責人亦不可能長命百歲,那換句話說;小型機構不就等同坐以待斃。

五、現行機構本因不符新的設立標準或無法成立長照住宿式機構法人而僅能選擇改制,所以負責人死亡後唯有停止營運一途;如此條文若遭遇負責人死亡當下、機構又無法變更成為法人時,或機構遷移他處或歇業時,將嚴重影響該機構住民相關權益;該住民除了須轉移他處繼續接受照顧之外,伴隨著他依法申請之「老人安置補助」以及「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將瞬間歸零。另外,若住宿式機構為租賃房舍,因到約亦需遷移,被迫不得不重新設立,則極可能將面臨歇業困境。

六、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意旨,即居家式與社區式服務乃全面開放民間參與,而現行住宿式機構卻因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長照機構擴充、縮減、遷移、名稱等變更,應依長照機構法人相關規定辦理重新設立)無法參與,更顯現出長服法之矛盾,使原機構服務能量被無理的限制。

提案人:黃昭順  陳宜民  

連署人:林為洲  盧秀燕  顏寬恒  林麗蟬  楊鎮浯  許毓仁  張麗善  陳雪生  林德福  賴士葆  徐榛蔚  曾銘宗  柯志恩  李彥秀  蔣萬安  廖國棟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規模逾五十床者,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另以法律定之。

一、住宿型安養機構強制法人化扼殺小型安養機構發展、生存空間。更因此限縮民眾選擇權、社區在地安養的機會。

二、不反對住宿型機構法人化以便於管理,但應訂定一定門檻,保留小型機構生存空間。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或完成改制及長照機構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屆期未取得許可或換發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前項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有關機構得不受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以原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名稱完成前項改制及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

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第一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或未完成改制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及前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第一項改制之申請、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或完成改制及長照機構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屆期未取得許可或換發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前項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有關機構得不受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以原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名稱完成前項改制及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但其負責人或長照機構擴充、縮減、遷移、名稱等變更,應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第一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或未完成改制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及前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第一項改制之申請、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法條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亦傷害安養民眾權益,不但對長照安養無助益,反而限制現有安養機構之功能、甚至消滅現有機構。

 

(三)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鑑於國內老年人口持續攀升,需長期照護家庭日益增多,但因為台灣長照體質不佳,法令不足,不斷發生家庭照護悲劇,爰此104年公布之「長期照顧服務法」是對台灣長照需求是為及時雨,然而部分法案尚有未齊備之處,特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現行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與護理之家,皆以非法人方式設立,在法律的信賴保護原則下,應保障現行依其它法律設立之住宿式服務機構。

二、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3月3日衛署醫字第0950200989號函釋旨略:「醫療機構一般床200床以上者,應改以醫療法人形態設立。」即醫療機構在面臨從私人醫院轉型成法人醫院的過程,仍有非法人之生存空間。

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再依本法第六十三條:「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專為退除役官兵……。」等……,皆因長服法的衝擊而排除爭議條款,但卻漠視依老福法與護理人員法設立之現行機構所受的衝擊,此差別待遇不公不義。

四、依原條文,現行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將因經濟規模而歇業: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之意旨;即居家式與社區式服務乃開放民間參與,但原條文卻限制完成改制之機構不得參與,再加上未來機構人力配置的部分,可預期的是以長期照顧住宿式服務機構之設立標準為主。因此長服法的新規定一方增加了原住宿式機構之成本;一方面又限制該法允許之發展項目,無疑是假五年緩衝條款之名,行消滅現行住宿機構之實。

提案人:劉建國  

連署人:陳其邁  蔡易餘  黃秀芳  羅致政  李俊俋  周春米  邱志偉  陳亭妃  鍾孔炤  黃偉哲  張宏陸  鄭麗君  楊 曜  莊瑞雄  林岱樺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六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本法。

長期照顧服務之提供不得因服務對象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婚姻、年齡、身心障礙、疾病、階級、種族、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有差別待遇之歧視行為。

第一條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提供長期照顧服務,確保照顧及支持服務品質,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保障接受服務者與照顧者之尊嚴及權益,特制定本法。

長期照顧服務之提供不得因服務對象之性別、性傾向、性別認同、婚姻、年齡、身心障礙、疾病、階級、種族、宗教信仰、國籍與居住地域有差別待遇之歧視行為。

條文內說明「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但綜觀目前法人條例、與設立標準草案,完全莫視長期照護服務法第一條之意旨:

限制長照一般社團法人營餘分配;且至少一成需捐出。

設立標準草案的人力配置成本增加約30%(以住民50計)。

未來住宿式服務機構僅有法人樣態,何來多元。

目前長服法「子法」規定每床16平方米,將使現存依「老人福利法」設立每床10平方米全台灣925家機構(占全台照顧比例8成以上)面臨關門一途、也造成長輩被迫離開家鄉遷往郊區、並且每床由10平方米擴至每床16平方米,將造成成本上揚,收費增高,就算未來中重度身障可獲得「部分」長照保險給付,對家屬來說也並未節省費用,並且對輕度失能者來說完全增加了成本與收費,並未符合「可負擔」之精神。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二條 前條第三款及設有機構住宿式服務之第四款、第五款長照機構,應以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以下合稱長照機構法人)設立之。

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長照機構法人之設立、組織、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另以法律定之。

現行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與護理之家,皆以非法人方式設立,在法律的信賴保護原則下,應保障現行依其它法律設立之住宿式服務機構。

依行政院衛生署95年3月3日衛署醫字第0950200989號函釋旨略:「醫療機構一般床200床以上者,應改以醫療法人形態設立。」即醫療機構在面臨從私人醫院轉型成法人醫院的過程,仍有非法人之生存空間。

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公立長照機構不適用前項規定。」再依本法第六十三條:「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專為退除役官兵……。」等……,皆因長服法的衝擊而排除爭議條款,但卻漠視依老福法與護理人員法設立之現行機構所受的衝擊,此差別待遇不公不義。

切合長服法第一條「發展普及、多元及可負擔之服務」之基本精神。

小型機構的社會價值有目共睹,諸如離家近、收費便宜、服務因地制宜、不對外募捐、不享受租稅減免、不接受政府補助……,尤以全體家族人力隨時支援照顧人力驟失的特色等,非長照機構法人可以超越的。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或完成改制及長照機構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屆期未取得許可或換發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前項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有關機構得不受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以原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名稱完成前項改制及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

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第一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或未完成改制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及前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第一項改制之申請、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機構),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依本法之規定,申請長照機構設立許可,或完成改制及長照機構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屆期未取得許可或換發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前項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有關機構得不受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限制,以原私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名稱完成前項改制及許可設立文件之換發。但其負責人或長照機構擴充、縮減、遷移、名稱等變更,應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長照有關機構之管理,於第一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或未完成改制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及前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第一項改制之申請、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原條文規定,一旦現行從事住宿式服務之機構負責死亡勢必造成以下影響:

(1)剝奪人民的財產權:

a.機構為獨資則喪失其繼承權。

b.機構為合夥則喪失其代表人另為推舉之權利。

(2)機構內之受服務對象,其相關補助將瞬間歸零。

其結果將是政府與人民雙輸的局面,且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的精神!

依原條文,現行小型老人福利機構將因經濟規模而歇業:

長期照顧服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之意旨;即居家式與社區式服務乃開放民間參與,但原條文卻限制完成改制之機構不得參與,再加上未來機構人力配置的部分,可預期的是以長期照顧住宿式服務機構之設立標準為主。因此長服法的新規定一方增加了原住宿式機構之成本;一方面又限制該法允許之發展項目,無疑是假五年緩衝條款之名,行消滅現行住宿機構之實。

另有關遷移與名稱變更等,只要經主管機關之申請許可即可,但依原條文卻必須結束營運而轉予法人,有違法律之比例原則。

主席:()案之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吳召集委員玉琴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一)案經審查會決議:「須交由黨團協商」。本院委員黃昭順等18人及本院委員劉建國等16人分別擬具長期照顧服務法等相關條文修正草案均經第2會期第17次會議決議逕付二讀,與相關提案併案協商。上開三案爰於本次會議合併進行討論,因尚待協商,現作如下宣告:「協商後提出本次會議處理。」

報告院會,本日會議議程所列討論事項處理到此告一段落,1月6日(星期五)上午9時繼續開會,現在休息。

休息(14時3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