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現有國民黨黨團提出異議。
國民黨黨團提案:
本院國民黨黨團針對本(第7)次院會討論事項第8案:本院司法及法制、交通兩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及委員葉宜津等20人擬具「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草案」案,建請將本案交付朝野黨團協商,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提案人:中國國民黨立法院黨團 王育敏
主席: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作如下決議:「交黨團進行協商」。
進行討論事項第九案。
九、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兩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64300241號
附件: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9月20日台立議字第1050704628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於106年3月20日(星期一)召開第9屆第3會期第1次聯席會議,審查上開法案,由召集委員段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主管機關說明提案要旨外,相關機關亦應邀指派代表列席說明,並答覆委員詢問。
貳、國防部說明:
(壹)副部長鄭德美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感謝貴聯席會撥冗審查「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本人有機會應邀列席報告,深感榮幸。謹扼要報告如下:
為因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新制相關規定,並依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爰配合修正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使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俾遏止賭博犯罪。
本次修法係為完備相關法制,有關修正條文細部內容,請本部法律事務司林司長向各位委員、先進說明,謝謝各位!
(貳)法律事務司司長林純玫報告:
主席、各位委員、各位先進:
陸海空軍刑法自18年9月25日制定公布迄今,歷經9次修正。本次係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施行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本部爰擬具本修正條文草案,其修正內容說明如下:
一、自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將沒收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外,增訂沒收章規範。因刑法第38條明定,對於其他非屬犯罪行為人之物之沒收,須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方得沒收之,與陸海空軍刑法對於沒收之規定範圍未盡一致,允宜配合修正。
二、本部檢視陸海空軍刑法全部條文,僅於第75條有「沒收」之規定,且現行該條沒收規定之範圍與刑法沒收新制相比較,刑法沒收規定之範圍較狹。爰將第75條第3項有關「沒收」之部分,修正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軍事審判法自10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本部平時已不辦理軍事偵、審案件,惟本次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後,司法機關辦理現役軍人涉犯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有助於遏止賭博犯罪,端正軍風紀律。
敬請各位委員、先進給予支持並不吝指教,謝謝!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報告並詢答完畢後,省略大體討論,逕行逐條審查。咸認本案係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所作之修正,並無爭議,爰將本案審查完竣。審查結果為:「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案,照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壹)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貳)院會討論前,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參)院會討論時,由召集委員段宜康出席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乙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行政院提案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五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七十五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第七十五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部分條文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將沒收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外,並增訂沒收章規範,因刑法對於其他非屬犯罪行為人之物之沒收,須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較本法現行第三項沒收規定之範圍為狹;復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施行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爰修正第三項,定明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俾遏止賭博犯罪。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未修正。 審查會: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進行逐條討論時,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第七十五條。
修正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二讀)
第七十五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主席:第七十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討論事項第9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主席: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進行三讀。宣讀。
修正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案。
十、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報告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組織法草案」案。(本案經提本院第9屆第2會期第17次會議報告決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茲接報告,爰於本次會議提出討論。)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發文字號:台立司字第1064300248號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組織法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6年1月9日台立議字第1060700004號函。
二、檢附審查報告(含條文對照表)1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司法及法制委員會
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組織法草案」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於106年3月23日(星期四),召開第9屆第3會期第8次全體委員會議審查上開草案;由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段召集委員宜康擔任主席,除邀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長施能傑列席報告並備質詢,並邀請銓敘部、行政院主計總處等相關機關派員列席說明。
貳、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人事長施能傑報告如次:
(壹)前言
主席、各位委員女士、先生:
今天承蒙貴委員會邀請,就行政院函送審議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以下稱人力學院)組織法草案進行審查,並提出報告,以下謹就人力學院成立之目的與必要性提出說明,敬請各位委員不吝指教。
(貳)設立宗旨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以下簡稱本總處)職司行政院暨所屬公務人力政策及管理,與公務人員培育發展密切相關。為能使公務人力瞭解行政院政務及業務重點,於在職期間並持續學習所需的管理和業務知能,本總處設置附屬訓練專責機構執行公務人員訓練業務。
本總處職掌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訓練進修事項,除設置一級業務單位職司培訓發展政策之研議與規劃外,並將該職掌業務之執行事項,前依訓練對象及重點之分工,設置公務人力發展中心(以下簡稱人力中心)及地方行政研習中心(以下簡稱研習中心)等兩附屬訓練專責機構,期透過專業職能分工模式,提升訓練效能,達到精進公務人員素質之目標。
考量國家政府訓練資源整合,有利於訓練資源之充分利用,且鑑於組織簡併為當前政府治理方向,本總處為統合職掌訓練資源之運用,並精簡組織規模,以提升訓練量能,強化公務人力資源管理及發展之研究,爰將本總處所屬上開兩中心整併為公務人力發展學院,以充分發揮行政院所屬中央與地方機關公務人力訓練及發展效能,期能有效整合所屬機關,發揮統合效能。
(參)業務職掌與必要性
一、業務職掌
依據人力學院組織法草案第2條之規定,該學院業務職掌計有以下8項:
(一)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中高階公務人員在職培訓發展之執行。
(二)行政院重要政策及法令研習之執行。
(三)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人事人員訓練之執行。
(四)行政院所屬機關與地方機關公務人力數位學習及終身學習之執行。
(五)國內外訓練發展相關組織交流合作之規劃及執行。
(六)公務人力資源管理及發展之研究。
(七)行政院所屬機關與地方機關公務人力訓練之諮詢及輔導。
(八)其他有關行政院所屬機關與地方機關公務人員之訓練及發展事項。
上述職掌與考試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稱保訓會)負責辦理培訓業務的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稱文官學院)有明確區隔。就雙方組織法來看,人力學院辦理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與中高階在職培訓發展之規劃、執行及評鑑,至文官學院主要負責高階公務人員之中長期培訓事項。又為區分雙方在培訓職掌的分工,兩院歷經多次協商結論,確認本總處辦理之在職訓練係強化現職或推動政策所需之知能,與保訓會辦理之發展性訓練為未來發展或晉升職務所需之中長期訓練,兩者確有區隔,人力學院組織法之訂定即係依據分工原則辦理。
二、必要性
整併兩中心為人力學院之必要性說明如下:
(一)院屬訓練之統合規劃與執行
整併前人力中心職掌行政院所屬中央機關公務人力訓練及發展效能,研習中心職掌地方機關公務人力訓練及發展效能,由於訓練規劃分屬兩中心,事權未能統一,面對全球化、區域化、民主深化等各種效應的衝擊,整併後可有效統合院屬訓練之規劃與執行;另鑑於組織及員額之簡併為當前政府治理方向,合併後將整合中央與地方機關公務人力培訓業務,以系統化、策略性思維統籌規劃培訓業務,充分發揮行政院所屬中央與地方機關公務人力訓練及發展效能。
(二)訓練資源之共享經濟
國家政府訓練資源整合有利於訓練資源之充分利用,為統合兩中心職掌運用之訓練資源,撙節培訓成本,並精簡組織規模,以提升訓練量能,強化公務人力資源管理及發展之研究;整併前兩中心須分別投注訓練資源於相同項目,以數位學習為例,兩中心皆設有數位學習平臺,整併後基於資源共享原則,將整合為單一平臺使用,並將持續進行整合全國公部門數位學習平臺,106年將優先整合人力中心、研習中心、臺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等機構之數位學習平臺,並與國家文官學院協商於107年納入其數位學習平臺之可行性,以有效減省公部門數位學習平臺資源之重複配置;整併後學院並可促進訓練專業知能、師資教材、軟硬體設施等訓練資源之整合交流與共享,引領各訓練機構發揮總體訓練資源效益最大化,加速擴散訓練效應,發揮公務培訓綜效。
(三)訓練服務之交流與因地制宜
透過兩中心整併,人力學院將成為行政院唯一辦理綜合性訓練之場域,有效整合中央及地方機關之培訓能量,提供跨部會政策業務研討及溝通協調之整合平台、中央與地方中高階文官之訓練交流平台,增加中央與地方之實務交流;另以往行政機關須依機關屬性分至兩中心參加訓練,以新北市政府為例,係地方機關須至研習中心參訓,惟依地緣關係,實至人力中心較符經濟原則;位於中南部之中央機關亦有相同情形,整併後則可依訓練服務類型彈性調整,有助於訓練之規劃與執行。
(肆)組織架構及人力配置
一、組織架構
人力學院隸屬本總處,為中央三級機構,除院長、副院長等重要職務外,內部單位規劃設置4個業務單位組(綜合規劃組、培育發展組、專業訓練組、數位學習組)及秘書室、人事室、主計室等3個輔助單位。
二、人力配置
人力學院依組織設置及職掌業務情形,於符合「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等規定下,核實規劃其編制員額初步為91人,茲說明如下:
(一)重要職務之設置
人力學院首長及副首長等重要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考量整併後控制幅度增加,爰置首長1人、副首長1或2人,職務列等仍維持與現行人力中心及研習中心正副首長職務列等相同,依人力學院組織法草案第3條規定,於編制表中訂列如下:
1.置院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
2.置副院長一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二)其他職務之設置
依人力學院內部單位設置情形,訂列單位主管、非主管之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數,並考量機關職掌業務、人力調配運用及官等職等配置等法制規定,核實配置各職稱之員額數,另考量人力學院整併後控制幅度增加,部分業務單位須分臺北、南投兩地辦理,爰增置科長職務,以符實需。
(三)其他職務之設置
綜上,有關編制員額之規劃,將視人力學院組織法及處務規程審議結果,依實際組設及職掌事項,並配合原機構組織調整辦理退離情形,予以調整確定,經行政院核定後,函送考試院核備並送大院備查。未來將在匡列編制員額數下,核實依業務需要配置預算員額控管實際用人。
(伍)預期效益
一、提升訓練效益
有關公務人員發展及培訓事項,必須與各機關職掌、專業高度結合,且行政部門熟悉行政院及各部會政策目標和人民需要,為確保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培訓之任務能妥善實施,行政院設立專責訓練機構,除一般公務人員培訓業務外,更能擔負國家重大政策之轉介平臺,配合國家重要政策推動需要,辦理政策性研習,傳達政策要求,以利迅速推動落實。兩中心整併成為行政院唯一辦理綜合性訓練之機關,以有效整合中央與地方之訓練資源,發揮最大效益。
二、精簡組設及員額
人力中心原設教務組、輔導組、研究組計3個業務單位及秘書室、人事室、主計室等3個輔助單位,合計6個內部單位;研習中心則設教學及發展組、輔導及推廣組、數位及學習組計3個業務單位及秘書室、人事室、主計室等3個輔助單位,合計6個內部單位;兩中心整併為學院後,在業務核心化、組設平衡化、員額精實化的規劃原則下,設綜合規劃組、培育發展組、專業訓練組、數位學習組計4個業務單位及秘書室、人事室、主計室等3個輔助單位,合計7個內部單位,較原有兩中心組織架構精簡5個內部單位;人力中心原職員編制員額51人,研習中心原職員編制員額67人,整併前職員編制員額合計118人,整併後職員編制員額合計91人,配合內部單位減列,及預期部分員額出缺不補狀況下,將精簡編制員額27人。
三、提供訓練機構整併方向
依大院96年6月15日第6屆第5會期第18次會議審議9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通過之主決議略以,要求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人事總處)3個月內提出各訓練機構效能之評估,並建立客觀考評制度,另必須於1年內將不適合之訓練機構予以歸併或裁撤,嗣考量行政院組織改造係以完成第一階段組織調整及現職人員權益保障為主,致多數訓練機構於組改時均以原層級機構成立,惟以訓練機構之組織規模、訓練量能及業務執行成效尚有檢討整併或精簡空間。本總處為避免因兩中心職權重疊及訓練資源重複配置之情形,本次先行釐清所屬兩中心之組織職掌及業務分工,瞭解兩中心間之業務消長情形及當前重點推動業務,朝整併方向發展,可提供未來各訓練機構整併之方向。
(陸)結語
公務人員的素質將影響國家施政品質之良窳,為強化對國內外大環境變遷的適應力、民眾需要的回應力、跨部會政策及業務之協調與整合能力,有關行政院所屬中央及地方機關公務人員訓練應有完整規劃,並積極辦理中高階公務人員培訓發展訓練、政策法令研習及各項在職訓練,據以建立人才資料庫,俾供未來國家選才之參考,此為行政院長期之工作目標,亦為設立人力學院之必要性,以上說明,尚祈各位委員支持完成人力學院組織法之立法,並請繼續給予指教。
參、本案於報告及詢答完畢,逕行逐條審查;與會委員咸認為國家政府訓練資源整合及組織、員額之簡併為當前政府治理方向,爰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所屬公務人力發展中心及地方行政研習中心整併為公務人力發展學院,以充分發揮行政院所屬機關與地方機關公務人力訓練及發展效能;經縝密研討,全案審查完竣。茲將審查結果概述如下:
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組織法草案」案:名稱、第一條至第五條,均照案通過。
肆、爰經決議:
一、本案審查完竣,擬具審查報告,提請院會公決。
二、院會討論時,由段召集委員宜康說明。
三、本案不須交由黨團協商。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1份。
審查會通過條文 |
條文 |
說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名稱: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組織法 |
名稱: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組織法 |
行政院提案: 名稱。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條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為辦理行政院所屬機關與地方機關公務人力訓練及發展業務,特設公務人力發展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 |
第一條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為辦理行政院所屬機關與地方機關公務人力訓練及發展業務,特設公務人力發展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 |
行政院提案: 本學院之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二條 本學院掌理下列事項: 一、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中高階公務人員在職培訓發展之執行。 二、行政院重要政策及法令研習之執行。 三、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人事人員訓練之執行。 四、行政院所屬機關與地方機關公務人力數位學習及終身學習之執行。 五、國內外訓練發展相關組織交流合作之規劃及執行。 六、公務人力資源管理及發展之研究。 七、行政院所屬機關與地方機關公務人力訓練之諮詢及輔導。 八、其他有關行政院所屬機關與地方機關公務人員之訓練及發展事項。 |
第二條 本學院掌理下列事項: 一、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中高階公務人員在職培訓發展之執行。 二、行政院重要政策及法令研習之執行。 三、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人事人員訓練之執行。 四、行政院所屬機關與地方機關公務人力數位學習及終身學習之執行。 五、國內外訓練發展相關組織交流合作之規劃及執行。 六、公務人力資源管理及發展之研究。 七、行政院所屬機關與地方機關公務人力訓練之諮詢及輔導。 八、其他有關行政院所屬機關與地方機關公務人員之訓練及發展事項。 |
行政院提案: 本學院之權限職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條 本學院置院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院長一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第三條 本學院置院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院長一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行政院提案: 一、本學院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中心及地方行政研習中心各置首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首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考量上開兩中心整併後,僅置首長一人,副首長一或二人,其控制幅度有所增加,爰本學院首長及副首長之官職等仍維持與上開兩中心首長及副首長之官職等相同。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條 本學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第四條 本學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行政院提案: 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規定首長及副首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為本條規定。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第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行政院提案: 本法之施行日期。 審查會: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
主席:審查報告已宣讀完畢,請段召集委員宜康補充說明。(不說明)召集委員無補充說明。
本案經審查會決議:「不須交由黨團協商」,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本案逕依審查會意見處理。
現在進行逐條討論,宣讀法案名稱及第一條。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組織法草案(二讀)
名稱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組織法
第 一 條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為辦理行政院所屬機關與地方機關公務人力訓練及發展業務,特設公務人力發展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
主席:名稱及第一條均照審查會通過之名稱及條文通過。
宣讀第二條。
第 二 條 本學院掌理下列事項:
一、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中高階公務人員在職培訓發展之執行。
二、行政院重要政策及法令研習之執行。
三、行政院所屬機關及地方機關人事人員訓練之執行。
四、行政院所屬機關與地方機關公務人力數位學習及終身學習之執行。
五、國內外訓練發展相關組織交流合作之規劃及執行。
六、公務人力資源管理及發展之研究。
七、行政院所屬機關與地方機關公務人力訓練之諮詢及輔導。
八、其他有關行政院所屬機關與地方機關公務人員之訓練及發展事項。
主席:第二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三條。
第 三 條 本學院置院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副院長一或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主席:第三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四條。
第 四 條 本學院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主席:第四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宣讀第五條。
第 五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主席:第五條照審查會條文通過。
本案經過二讀,現有民進黨黨團提議繼續進行三讀。
民進黨黨團提案:
討論事項第10案擬請院會於二讀後繼續進行三讀。
提案人: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 李俊俋
主席:現在繼續進行三讀,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現在進行三讀。宣讀。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組織法(三讀)
─與經過二讀內容同,略─
主席:三讀條文已宣讀完畢,請問院會有無文字修正?(無)無文字修正意見。
本案決議:「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力發展學院組織法草案照案通過。」請問院會,有無異議?(無)無異議,通過。
進行討論事項第十一案。
十一、本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報告併案審查委員陳學聖等28人、委員許智傑等17人、委員黃國書等16人分別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案。
主席:宣讀審查報告。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函
受文者:議事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發文字號:台立教字第1052301875號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院會交付本會審查本院委員陳學聖等28人、委員許智傑等17人、委員黃國書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案,業經審查完竣,須經黨團協商,復請查照,提報院會公決。
說明:
一、復貴處105年5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078號、105年5月2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079號、105年6月14日台立議字第1050703412號函。
二、附審查報告乙份。
正本:議事處
副本: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併案審查委員陳學聖等28人、委員許智傑等17人、委員黃國書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審查報告
壹、本院委員陳學聖等28人、委員許智傑等17人、委員黃國書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經本院第9屆第1會期第13次、第15次院會報告後決定:「交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貳、教育及文化委員會於105年6月8日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併案審查委員陳學聖等28人、委員許智傑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會議由召集委員陳學聖擔任主席,邀請提案委員說明提案要旨,並請教育部部長潘文忠(由常務次長林騰蛟代理)及相關人員列席說明並備質詢。嗣於6月20日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併案審查前揭2案及委員黃國書等16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之後,於7月7日召開第9屆第1會期第30次全體委員會議、12月26日召開第9屆第2會期第17次全體委員會議,繼續併案審查前揭3案,已全部審查完竣,會議均由召集委員陳學聖擔任主席。茲將相關說明摘述如下:
一、委員陳學聖等28人提案說明:
鑑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23條規定:「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3年內,另以法律規定並施行。」至今仍未制定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造成契約進用教保員仍無法調動,影響甚鉅。為使幼托整合後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有明確之法律依據可資遵循,俾使其於從事教保服務工作時,能無後顧之憂,全心為國家幼苗提供優質服務,提升未來國家整體國力、人民素質,爰將幼照法有關人員資格、權益等事項,納入規範,爰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
二、委員許智傑等17人提案說明:
鑑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已於民國100年6月29日公布施行,該法第23條規定:「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3年內,另以法律規定並施行。」故為解決教保服務人員各種聘任、資格、權益、申訴等事項,並擬定符合幼教現場之實際需要,適度放寬幼兒園教師師資培育,提供在職教保人員進修取得教師資格機會,協助其專業成長及實際需求,全面提升學前幼教品質,符應幼托整合的精神,爰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共計19條。
三、委員黃國書等16人提案說明:
鑑於102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第23條規定:「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3年內,另以法律規定並施行。」至今仍未制訂教保服務人員條例,造成持續有大學幼保系畢業之教保員進入幼兒園任職,於師資培育法第24條落日條款所定期限以後進入幼兒園任職者並無管道進修;另現行幼兒園教師資格及培育雖明定於師資培育法,惟幼兒園教師之資格及培育在師資培育數量、培育方式及資格取得(含檢定方式)等方面與其他教育階段別有異,仍須反映幼兒園現場實際需求。為使幼托整合後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有明確之法律依據可資遵循,俾使其於從事教保服務工作時,能無後顧之憂,全心為學齡前幼兒提供優質教保服務,提升未來國家整體國力及人民素質,爰將幼照法有關人員資格、權益等事項,納入規範,爰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
四、教育部對草案之回應:
(一)前言
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簡稱幼照法)第23條規定:「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於本法施行之日起3年內,另以法律規定並施行。」
本部依前開規定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本條例),以建置統整性教保服務人員制度,健全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專業成長。本條例行政院於104年1月15日函送大院審議;惟因第8屆委員屆期不續審,本部刻正重新檢視研擬。
(二)制定新法之必要性
1.應保障教保服務人員資格及權益
現行幼兒園依不同法令進用各類教保服務人員,其權益及管理事項應完整規範於一部法律,俾利教保服務人員依循,其內容應包括公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之待遇、退休、撫卹、保險、福利及成績考核等權益及管理事項、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勞動條件及公、私立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請假之規定、申訴及爭議處理等事項。
2.教保員進修取得教師資格管道應無縫接軌
師資培育法第24條提供104年1月31日前已於幼兒園擔任教保員並繼續任職者,自該條文之規定施行之日起6年內,有進修取得教師資格之機會,因設有落日條款,爰於所定期限以後進入幼兒園之教保員,無在職進修得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之管道。為協助教保員專業成長,解決大學幼教系、幼保系分流培育、人員重覆修習相似課程及其取得教師資格進修管道受限之問題,爰應採職前培育及在職進修併行方式培育幼兒園教師,並持續開設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專班供其修習,暢通教保員之進修管道,以使渠等均有專業成長及進修之機會。
3.為確保教保專業人員培育品質,應建立教師及教保員學校之認可及評鑑機制
藉由本條例之制定,應規範大學以上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系及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保、幼兒保育相關系科,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得培育教師或教保員;另前開經認可培育教保員學校之教保相關系科為確保其品質,應接受評鑑,作為調整學校核定招生名額及廢止認可之參考。透過認可與評鑑機制雙重管控,以確保教師及教保員之培育品質。
4.提供契約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有遷調機制,提高其持續在職比率並穩定教保服務品質
現行各公務機關對於依勞動基準法進用者無互為遷調機制,迭有地方政府反映應參考教師介聘機制使渠等有調動機會。就渠等人員而言,因婚姻、家庭等因素有自願性遷調需求,可保障其工作權益;就幼兒園而言,可提高教保服務人員持續在職比率並穩定教保服務品質,爰藉由本條例之制定提供契約進用之教保服務人員得予遷調之授權依據。
(三)教育部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之立法進度
1.起步階段(100-101 年)
幼照法自101年1月1日施行後,為建立一套統整性的教保服務人員法制,本部委託臺灣競爭力論壇學會辦理「研擬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計畫」,計畫期程自100年9月30日至101年11月30日止。研擬過程中曾於101年8月假臺北、臺中、臺南辦理三場次分區座談會,聽取各界之意見,於11月底完成草案初稿。
2.規劃研訂階段(102-103 年)
為確立教保服務人員培育制度,事涉教保員及教師究係採分流培育,抑或朝合流(一元)培育方向之政策定調,本部就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研定方向,業召開多次會議研商並聽取各界意見,考量師資培育制度已臻完備,最後確立仍維持現行「教師─教保員」分流培育機制,惟教保員與教師間之進修管道應予暢通並得以銜接,並朝此方向規劃。
3.審查階段(103-104 年)
政策定調後,本部所擬具之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規劃方向如下:
(1)幼兒園教師維持於師資培育法規範,教保員則於「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規範。
(2)暢通教保員取得教師資格進修管道且穩定幼兒園教師之師資來源,兼採職前培育及在職進修方式培育幼兒園教師;併同放寬以下限制:審慎估算幼教師需求,放寬幼教師培育之總量管制。開放大學幼教、幼保系得培育幼兒園教師。修畢教保專業知能課程32學分者,僅須再修習師資職前專業課程16學分,即可取得參加教師資格檢定機會。
本部於103年10月1日將本條例草案函送行政院審議,行政院同年11月26日併案審查「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通過,並於104年1月15日函報大院審議;惟因大院第8屆委員屆期不續審,本部刻正重新檢視研擬。
(四)教育部對委員所提各草案之回應說明
1.委員陳學聖等28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提供契約進用教保服務人員調動機制,使幼托整合後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有明確之法律依據可資遵循,使其於從事教保服務工作時,能無後顧之憂,全心為國家幼苗提供優質服務,提升未來國家整體國力與人民素質。因本部刻正同步研擬相關草案,建議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1)本部刻正同步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規範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以及教保員持續在職進修及教保服務人員遷調相關規定,委員所擬重要內容,與本部方向一致,本部敬表同意,建議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2)本條例涉及幼照法相關條文,目前本部刻正同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爰建議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3)草案第9條增列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之遷調應與教師介聘於每年同時程辦理之規定,查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之遷調係屬後續細節程序,將於本條第4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中予以規範,就是類人員之遷調方式、遷調期程等相關規定予以明定,爰無須於本條例中規定。
2.委員許智傑等17人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適度放寬幼兒園教師師資培育,提供在職教保員進修取得教師資格機會,協助其專業成長,全面提升學前幼教品質,委員所擬重要內容,與本部研擬條例草案方向一致,本部敬表同意,建議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1)本部刻正同步擬具「教保服務人員條例草案」,採職前培育及在職進修併行方式培育幼兒園教師,及幼教幼保相關系科認可及評鑑之規定,委員所擬重要內容,多項已納入草案中規範,爰建議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2)本條例涉及幼照法相關條文,目前本部刻正同步擬具「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修正草案」,爰建議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
(五)結語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之制定,能解決幼教、幼保系分流培育及進修管道不暢通之問題,並讓教保員進修取得教師資格管道無縫接軌,且使幼托整合後教保服務人員之資格、權益、管理及申訴評議等事項有明確之法律依據可資遵循;又本條例涉及幼照法相關條文,本部刻正同步研擬修正草案,建議併同行政院版本審查,讓學前教育相關法制更臻完備。
參、與會委員於聽取說明及詢答後,逕行逐條討論,完成本案審查。審查結果如下:
一、法案名稱: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二、草案第一條,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許智傑等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第一條通過。
三、草案第二條,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許智傑等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第二條通過。
四、草案第三條,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許智傑等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第三條通過。
五、草案第四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四條 幼兒園園長應同時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具幼兒園教師或教保員資格。
二、在幼兒園(包括幼照法施行前之幼稚園及托兒所)擔任教師、教保員,或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畢業之負責人,並實際服務滿五年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設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學位學程之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幼兒園園長專業訓練及格。
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者,得採計為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
一、幼照法施行前,服務於幼稚園,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代理教師之代理年資:
(一)大學以上學歷。
(二)代理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三)其代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代理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
二、幼照法施行前,服務於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設立之托嬰中心,同時符合下列各目資格之教保人員之服務年資:
(一)任職期間具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學院、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或取得其輔系證書者。
(二)其任職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二款服務年資證明,應由服務之幼兒園開立,或得檢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文件,並均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其服務事實。
第一項第三款專業訓練,其受訓資格、課程、時數、費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公立幼兒園園長,除依幼照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由公立托兒所所長轉換取得資格者,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令於原機構任用外,應由公立幼兒園現職教師擔任。」
六、草案第五條,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許智傑等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第五條通過。
七、草案第六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六條 幼兒園教保員,應修畢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幼兒園教保專業知能課程且取得畢業證書,或具備國外專科以上學校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系、所、學位學程、科畢業證書,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知能課程證明書。
前項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師資、設施、招生名額、課程之設置基準、學分抵免、審議、認可、廢止認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教保相關系科評鑑會,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期辦理教保相關系科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核定、調整各教保相關系科招生名額及廢止認可之參考;其評鑑會組成、評鑑項目、類別、程序、救濟、效力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持國外專科以上學歷者,申請修畢幼兒園教保專業知能課程證明書應檢附之文件、資料、認定基準、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保相關系科之學生,其入學資格及修業年限,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
八、草案第七條,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許智傑等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第七條通過。
九、草案第八條,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許智傑等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第八條通過。
十、草案第九條,照委員許智傑等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第九條通過。
十一、草案第十條至第十六條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十二、草案第十七條,綜合各提案修正如下: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於幼兒園實際從事教保服務工作滿三年且繼續任職之園長、教保員進修機會,取得參加幼兒園教師檢定資格。
前項人員修畢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成績及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完成教育實習成績及格且通過教師資格檢定考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但最近七年內於幼兒園(包括幼稚園、托兒所)任園長、教保員累計滿三年以上,表現優良,經教學演示及格者,得免教育實習。
本條例施行前,已依師資培育法規定修習幼兒園師資職前教育課程,且於本條例施行後仍在職者,得準用前項免教育實習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應修課程、招生、免教育實習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十三、草案第十八條,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許智傑等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第十八條通過。
十四、草案第十九條,照委員陳學聖等、委員許智傑等及委員黃國書等提案第十九條通過。
十五、通過附帶決議一項:
為安定教學現場,兼顧幼兒受教權益,公立幼兒園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以契約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之遷調應與教師介聘於每年同時程辦理,以避免造成學期中因調動而更換教保服務人員之情形。
提案人:吳志揚 黃國書 陳學聖 何欣純 吳思瑤 蘇巧慧 蔣乃辛 張廖萬堅 柯志恩 高潞‧以用‧巴魕剌Kawlo.Iyun.Pacidal
肆、本案審查完竣,提請院會公決;院會討論前,須併行政院版本交由黨團協商;院會討論本案時,由陳召集委員學聖補充說明。
伍、檢附條文對照表。